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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经济纠纷精选(五篇)

发布时间:2023-09-28 08:50:48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网上经济纠纷,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篇1

网络广告是整个互联网的经济命脉,从艾瑞咨询的2010年第三季度中国网络广告市场数据报告中显示:2010年Q3网络广告市场首次季度规模突破百亿,仅一个季度就占了整年互联网经济份额的6.25%。这片朝阳产业中串联了很多角色,比如广告主,渠道,媒体等等。

我们发现在过去十年中,广告主的网络营销意识逐渐由忽视转向重视,由迷惘走向理性。但也随之而来一些问题,比如大型垂直门户网站的广告费用随着需求的增多而水涨船高,而中小型网站却乏人问津等等。精准营销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对网络广告资源进行重新规划,合理体现其价值的一个过程。他开辟了一条蹊径,将围绕用户而不是媒体购买的模式注入到网络营销的全新理念中,这让很多大中小型媒体找到适合各自发展的空间。顺应了市场发展,满足了广告主精准营销的需求,也为渠道供应商引入了更多的广告投入的可能。并且伴随着这种趋势,很多有关于网络营销的细分领域开始显山露水并逐渐走向成熟,比如广告的管理,监测优化,数据分析,广告创意等等,给整个行业创造了越来越多的就业机会。这是精准营销所引发的“巨变”。但水能载舟,亦能覆舟――打个简单的比方:水有流动才称之为活水,活水才能为各种生物的繁衍生存提供成长的可能。并且,不同区域的水位要有高有底,引入、汇集起来才能促进水的流通――这是自然界亘古不变的一个道理,放到网络广告产业或则是其他产业中也行得通。当整个产业发展到一定阶段,需要保证各个环节的通透,以避免上流把水堵死了,搞得下流没水喝。但如何做好,确实是一件复杂的事情。

传漾科技在整个网络营销环节的疏通中花了很多心思,包括针对广告主、商、媒体以及第三方数据监测机构等。他希望通过了解广告主的意图,受众的想法以及判断媒体的价值等来建立一个开放的智能化数字营销平台。与市场上其他营销平台相比,传漾定位于科技,因此也更注重技术平台和营销平台的开发。目前,他的技术应用涉及到广告、监测、评估、优化以及针对二线城市和电子商务的智能营销等等。

对于广告主来说,借助传漾的智能化数字营销平台他们可以洞察到消费者心理。比如用户喜欢逛哪些网站,买哪些商品,频率是多少,年龄层次……这些用户行为被洞悉的基础是精准营销技术的应用。精准营销技术在十年前从国外引入国内,最近几年发展的如火如荼得益于一个日益成熟的市场环境。在这一点上,传漾的创始人团队最具有发言权,因为他们是国内最早将精准营销技术实践于市场的“拓荒者”。在这些创始人的引领下,传漾将时间、地域、场景、频次、行为定向等技术应用融入精准营销体系中。即通过对这些技术的应用,挑选出符合广告主需求的用户,帮助广告主找水喝。

媒体是整个网络营销的环节中最不容忽视的一环,他是整个互联网信息传递的载体,广告的巨大网络,是承载所有网民“足迹”的道路。在网络广告市场上,广告主和媒体居于产业链的两端,而这两端都在为收益发愁。从广告主方面看,由于本身对媒体的不了解,或是对于受众的心理把握的不明晰,很多营销效果并不理想,于是就怀疑和指责网络媒体的投放模式。而从网络媒体方面看,大网站门庭若市而许多中小网站普遍存在剩余流量浪费的问题,广告位卖不完,剩余流量不能变现,收益难保,甚至危及到网站的生存问题。网络广告产业链两端受损,肯定是中间环节出了问题,那就是投放方式和管理模式缺乏科学性。传漾的智能化网络广告平台能够帮助媒体更好地洞察其背后的受众,实现网络广告管理的有序、高效。

篇2

原告冠游公司诉称,其享有“17173”和“一起一起上”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为“17173”网站的所有人,网站域名的实际控制人和授权使用人,上述商标和域名在“提供在线游戏”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而二被告注册的域名,攀附了“17173”网站的声誉,并将“一起乐”在网页显著位置使用,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正大公司恶意攀附其网站域名和商标的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正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2、二被告将涉案域名转让变更为冠游公司所有。

被告正大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合法注册域名,网站为合法的游戏展示平台;二、我公司已停止使用涉案域名,网站仅为宣传效应,无实际收入,无攀附173的主观故意;三、“一起乐”网站不是我公司注册的,与我公司无关;四、域名中含有“173”的游戏类网站很多,该域名并非原告独有;五、与17173不构成近似,故不同意冠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冠游公司依法享有涉案“17173”、“一起一起上”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网站的实际控制人。冠游公司实际经营网站从事网络游戏相关业务,正大公司作为域名的注册人,经营网址为的 “一起乐游戏”网,亦从事网络游戏相关业务,二公司存在竞争关系。

本案中,冠游公司主张正大公司将“”注册为网络域名,并将“173游戏网”、“一起乐游戏”作为相应网站名称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断域名或商品、服务名称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首先应判断域名或商品、服务名称与注册商标标识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仅从标识上看,正大公司注册的涉案域名为“”,相应的网站名称为“173游戏网”或“一起乐游戏”,与冠游公司的注册商标 “17173”、“一起一起上”并不相同也不近似。另外,判断商标是否近似,亦应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根据冠游公司与正大公司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发号”为网络游戏术语,为通用词汇,故涉案域名“”中与其读音相同的部分“fahao”不具有显著的可识别性。域名其余部分“173”确与冠游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组成部分“173”相同,但冠游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由常用的阿拉伯数字的组合构成的“17173”商标中,“173”是其具有显著性的部分,可单独起到识别性作用,使得相关公众看到“173”即会想到其是“17173”商标或与其有关联,冠游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17173”商标的知名度已经高到致使相关公众看到“173”就会辨识出网站的经营者为冠游公司或与其有关联。因此,域名“”与“17173”商标不构成近似。同理,正大公司经营的网站名称为“173游戏网”,与冠游公司的“17173”注册商标亦不构成近似。

篇3

    北京创联通信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联公司)与北京汇盟国际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盟公司)均系提供网络平台服务(IPP)的经营者。创联公司与汇盟公司的网页的结构设计、网页的内容、以及双方广告的结构设计、广告内容相似,但网页中除IPP行业通用名称有部分相同外,两公司网页的文字表述不同。创联公司认为汇盟公司的宣传行为,构成了对创联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及著作权侵权。

    原告诉称:

    原告自1996年成立后,通过几年的努力,成功建立了“你好!中国”(HI!China http://www。jocjoma。com)网站,并以积极开展为国内知名企业在互联网域名注册和保护而闻名业界。1997年我公司将虚拟主机概念和服务引入中国,并将自己定位于IPP(网络平台服务商)。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为了取得竞争优势,采取不正当竞争方式,大量抄袭了创联公司网站的内容和平面广告的内容。汇盟公司的抄袭行为已经侵害了创联公司对其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同时,汇盟公司利用这种方式,达到挤占创联公司努力开创的市场和客户的目的。汇盟公司在其网站和广告宣传中,以低于成本价的价格提供网络服务的宣传行为,不仅是对同行业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也是对消费者的欺骗。汇盟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创联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及著作权侵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二、赔偿创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商誉损失30万元;三、汇盟公司承担创联公司的调查费、律师费,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汇盟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创联公司称汇盟公司抄袭其广告及广告创意与事实不符。创联公司与汇盟公司都是同业经营者,广告所揭示的各自的业务范围有所雷同或相似,但这恰恰是所有IPP的共性所在,根本不存在抄袭的问题。公证书所证明的也仅是汇盟公司使用了创联公司网页的部分内容,并非全部内容,即使抄袭行为成立,也仅是对创联公司著作权的侵害,因此,创联公司以汇盟公司抄袭其网页内容、广告内容及低于成本价进行经营为由,称汇盟公司构成了对创联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是与法律规定不符的,创联公司经济损失的请求也没有合理的确实的证据。因此,不同意创联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我方认为创联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我方的不正当竞争,理由是,第一、创联公司以诉讼作为借口在法院尚未对事实作出认定之前,就进行炒作,编造虚假事实和假象,擅自给汇盟公司作“不正当竞争”的定性,给反诉人的商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并在其炒作过程中使用许多虚假的、法律禁止的用语,比如称反诉人“抄袭的行为是一贯的…”;在法院告诫双方当事人在诉讼期间不要进行非客观的报道之后,仍然在1999年12月7日的媒体上进行了歪曲报道,并擅自向社会公开法院开庭的时间,创联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汇盟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第二、创联公司在法院受理其起诉后,违反了反正当竞争法的第九条和第十四条,在媒体上对自己进行虚假的、不切实际的宣传,比如称自己为“中国最大的、无与伦比的、最大的…”等用语,擅自将自己的公司与包括汇盟公司在内的其他同行进行不客观地比较,损害了包括汇盟公司在内的其他同行的商业信誉,给社会公众造成误解,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为调查创联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汇盟公司付出了一定的人力和财力,创联公司应该承担汇盟公司为调查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反诉请求:一、创联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在其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相同媒体上向汇盟公司公开致歉;二、赔偿汇盟公司因创联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产生的经济损失及调查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2400元,并承担反诉费。

    一审案件事实及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创联公司(网址为:HI!China http://www。hichina。com和www。net。cn)与汇盟公司(网址为:www。sinonets。net和www。bhm。com。cn)均系提供网络平台服务(IPP)的经营者。创联公司与汇盟公司的网页的结构设计、网页的内容、以及双方广告的结构设计、广告内容相似,但网页中除IPP行业通用名称有部分相同外,两公司网页的文字表述不同。

    汇盟公司承认其网站的在线注册抄袭了创联公司网站在线注册的内容。

    创联公司自1999年1月起,一直是中国互联网网络信息中心(CNNIC)全国优秀第一名。同时,在诉讼中,创联公司向媒体透露本案的开庭时间、地点及案由,与法院公告内容是一致的。媒体对案件的报道,不是创联公司的行为。

    汇盟公司与创联公司均在全球互联网络信息中心(InterNIC)运营公司NSI进行国际域名注册,其注册费为70美元/两年;国内域名注册机构中国互联网网络信息中心(CNNIC)收取的费用为300元人民币/年。汇盟公司在其1999年8月开始的广告中称,其国际域名注册费为550元/两年,国内域名注册费250元/年。在庭审中被告称其国际域名注册费为550元,如果租用空间将另加收300元手续费,国内域名也如此,租用空间加收手续费。但汇盟公司在其广告宣传中未明确租用空间将加收手续费。创联公司因诉讼支出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律师费30000元。汇盟公司因诉讼支出公证费2400元,律师费50000元。

    经对创联公司和汇盟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法庭质证,合议庭认为,创联公司的证据6、7、11能够证明汇盟公司的域名注册项目中的国际域名注册、国内域名注册的域名在线注册反馈表,及在汇盟公司表中和CGI程序配合使用的页面所用程序所需要的几十个自定义变量的名称及表格宽度与创联公司完全相同;证据8能够证明创联公司向汇盟公司交涉过汇盟公司抄袭创联公司网站内容一事;证据13能够证明汇盟公司1999年8月起在《计算机世界》上所作的关于域名注册费用的宣传是不准确、不全面的;证据15证明创联公司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创联公司的其余证据不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汇盟公司的本诉证据1~13能够证明其网页并未抄袭创联公司的网页首页内容,但不能否认其抄袭了创联公司网站中在线注册项目的内容;汇盟公司的反诉证据是有关网站和媒体对案件的报道,不能证明创联公司散布虚假事实;证据16能够证明汇盟公司为诉讼支出的费用。

    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亦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以文字、图形、颜色结合而构成的具有独创性的网页,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汇盟公司的网页设计结构、部分服务项目内容与创联公司的网页设计结构、部分服务项目内容相似,但这种相似是因为双方都是经营IPP业务所具有的共同特点决定的。创联公司并不能证明其是这种版式结构的最初设计者而享有该版式设计作品的著作权,因此,汇盟公司的广告设计和内容并不构成对创联公司著作权的侵害。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点击汇盟公司的域名注册,其国内域名注册、国际域名注册的域名在线注册反馈表与创联公司的域名在线注册反馈表基本相同,因此,能够认定汇盟公司抄袭了创联公司独立创作的享有著作权的在线注册项目内容,其行为构成了对创联公司著作权的侵害。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来达到排挤竞争对手取得竞争优势的目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汇盟公司与创联公司均在NSI进行国际域名注册,其注册费为70美元/两年;注册国内域名,CNNIC收取的费用为300元人民币/年。因此,汇盟公司在未获得域名注册机构的域名注册费折扣的情况下,在其网页和广告宣传中所宣传的国际域名注册费550元人民币/两年,国内域名的注册费为250元人民币/年的价格,是一种低于成本价格的经营价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对创联公司等同业竞争者的不正当竞争。诉讼中汇盟公司认为,其除收取域名注册费外,如果消费者租用空间还将另加收300元人民币的手续费,因此其经营价格并不低于成本价格。但事实上汇盟公司在其广告宣传中有单独的租用空间价格,其加收的手续费并不包括空间租用的费用,其在广告中并没有说明加收手续费。因此,汇盟公司的辩称没有道理,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问题,法院将参考创联公司开发在线注册项目的成本为基数考虑对其著作权侵权部分的赔偿;对不正当竞争部分的赔偿,因汇盟公司的行为不仅仅是针对创联公司进行的不正当竞争,对其损失,法院酌情考虑;对其因诉讼支出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汇盟公司的反诉请求,法院认为,诋毁、贬低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是以捏造、散布虚伪事实为前提的。创联公司在诉讼期间,向媒体透露有关本案的案情、案由、开庭时间等信息基本上是客观真实的,亦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媒体对本案的相关报道,应本着文责自负的原则处理,而不应由创联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创联公司的行为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不构成对汇盟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汇盟国际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删除在其网站域名注册项目中对原告北京创联通信网络有限公司域名注册项目内容的抄袭部分;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汇盟国际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停止在其网页和广告中对域名注册低于成本价的不正当竞争宣传行为;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汇盟国际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在其网站主页(网址:www。somamets。net)就其著作权侵权行为向原告北京创联通信网络有限公司公开道歉,时间为24小时,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该义务,法院将在有关媒体上刊登判决书,费用由被告北京汇盟国际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汇盟国际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因侵害著作权赔偿原告北京创联通信网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因不正当竞争赔偿原告北京创联通信网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3000元;五、驳回原告北京创联通信网络有限公司关于被告侵犯其网页首页和广告著作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北京汇盟国际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关于反诉被告北京创联通信网络有限公司构成对其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

    本案焦点:

    ? 网页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著作权并不应为作品的载体不同而进行区别,只要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条件,作者的著作权都应受到保护。在网络环境下,网页作品也可以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对象。网页一般是一种以上的作品形式的汇编,因此,一个网页是否获得著作权保护,取决于该网页是否构成“汇编作品”。?? 汇编作品: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 低价倾销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它是指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行为。?? 诋毁商誉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它是指生产经营者自己或者利用他人,故意捏造和散布虚假事实,或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对同业竞争者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进行恶意贬低,致使其无法正常参与市场交易活动,从而削弱其市场竞争能力的行为。

    适用法律《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学理分析

    第一,关于网页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网页一般是由以文字、图形、颜色、录音、活动等多媒体的元素结合而构成。与我们通常所熟知的作品不同的是,网页以网络作为其载体。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著作权并不应为作品的载体不同而进行区别,只要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条件,作者的著作权都应受到保护。《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因此,在网络环境下,网页作品也可以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此外,对于网页来说,仅由一个单纯的作品构成的情况很少见。基本上,都结合了一种以上的作品形式,如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和音乐作品等。这些素材经过网页制作者的编排组合形成了我们所见到的网页作品。因此,一个网页是否获得著作权保护,取决于该网页是否构成“汇编作品”。

    一审法院的判决中也充分肯定了网页作品可受著作权保护的观点。

    第二,关于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标准。

    网页或者说汇编作品受著作权保护的标准如何呢?根据《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所以,网页是否受著作权的保护,关键看网页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是否体现了独创性。

    本案中,创联公司网站网页的首页中所涉及的设计结构和部分服务项目内容的编排是由经营IPP业务所具有的共同特点决定的,属于公共领域,这种设计结构和编排不能够体现选择或编排的独创性,不享有著作权。所以,汇盟公司的网页设计结构、部分服务项目内容虽然与创联公司的网页设计结构、部分服务项目内容相似,但是,汇盟公司的网页首页并不构成对创联公司网页首页的抄袭。创联公司在有关报纸上所作的广告的版式结构、服务项目内容也属于一种汇编,这种汇编不能够体现设计者选择或编排的独特性,它是由经营IPP业务所具有的共同特点决定的,属于公共领域,所以创联公司对此不享有著作权。因此,汇盟公司的广告版式结构,服务项目内容虽然与创联公司的相似,但并不能认定为侵权。

    一审法院在审理后,对这些行为的定性存在问题。法院并没有提出著作权保护的标准是什么,因而不加判断地就认为,创联公司网站的首页中所涉及的设计结构和部分服务项目内容以及广告中版式结构、服务项目内容应受著作权保护。汇盟公司的这些内容不构成侵权是因为不构成抄袭。这种判断在定性上是错误的。同时,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创联公司并不能证明其是这种版式结构的最初设计者而享有该版式设计作品的著作权。这种判断也是不正确的。因为,根据《著作权法》第11条第4项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所以,创联公司作为署名人,不必证明自己是作者,并享有著作权。

    第三,关于低价倾销行为的认定。

    低价倾销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它是指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不正当低价销售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法律特征:①行为的主体是处于卖方地位的经营者;②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③经营者低价销售商品时主观上是故意的,其目的是为了排挤竞争对手,然后获得市场上的垄断地位,推行垄断价格,牟取高额的垄断利润。《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还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①销售鲜活商品;②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③季节性降价;④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法院认定汇盟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结论是正确的。

    第四,关于诋毁商誉行为的认定。

    诋毁商誉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它是指生产经营者自己或者利用他人,故意捏造和散布虚假事实,或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对同业竞争者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进行恶意贬低,致使其无法正常参与市场交易活动,从而削弱其市场竞争能力的行为。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诋毁竞争对手的行为,主要看其是否具备以下构成要件:①行为主体是经营者;②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并出于占领市场、排挤竞争对手的商业目的;③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散布虚假事实贬低或者诋毁竞争对手;④该行为已经或可能造成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损害。诋毁商誉行为的表现形式主要有:①在市场交易中,利用散布公开信、召开新闻会、刊登对比性广告、声明性公告等形式,制造、散布贬损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虚假事实;②在销售、业务洽谈过程中,向业务客户及消费者散布虚假事实,以贬低竞争对手;③在所出售商品的包装说明上,对竞争对手的同类产品进行诋毁、诽谤;④唆使他人在公众中散布竞争对手的商品质量有问题等谎言,使该商品失去公众的信赖;⑤组织人员以消费者的名义,向有关管理部门、传播媒体作虚假投诉以增加竞争对手的社会投诉量,从而达到贬低竞争对手商业信誉的目的。

    从本案来看,创联公司在诉讼期间,向媒体透露有关本案的案情、案由、开庭时间等信息基本上是客观真实的,亦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因此,不构成对汇盟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专家点评

    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网络作为新的载体日益进入人们的生活,相关的知识产权纠纷也越来越多,现有的著作权制度和著作权理论面临着重大的考验和挑战。但是,问题并不是要建立一套新的规则来解决网络中的纠纷,而是如何运用知识产权制度来解决这些纠纷。本案中所涉及的网页,以网络为载体,但载体的不同从来就不是判断是否享有著作权的标准。在网络环境下,同样只要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条件,作者的著作权都应受到保护。目前的网页基本上不是单纯的一个作品,而往往是一种以上作品的汇编。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不论是对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断的汇编,还是对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的汇编,只要对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就可以受著作权保护。因此,网页是否能获得著作权的保护,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在于网页内容的选择和编排是否体现了独创性。

篇4

一、甲方责任及义务

乙方享有在区域内网上独家销售权,甲方保证不向乙方区域内以任何形式发放网上经销权.

甲方保证网电的性能以及质量,达到网电说明书上提供的技术标准及要求.

甲方有义务按时,按量提供网电给乙方,甲方在网电短缺的情况下优先保证乙方的供货.

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提供其网上区域内直接同甲方联系的用户信息资料.

二,乙方的责任与义务

1,乙方网上经销所在地为 ,加盟等级 ,购入价为 ,长途时段首次购买额为 .

2,乙方首次必须购买 分钟,以后每月购买 分钟.如果某一个月不购买或未达到标准购买量,本合同自动失效.

3,乙方有义务进行网电咨询,介绍等服务,为用户提供一定的售后服务.

4,乙方不得销售其他品牌的网络电话.

5,乙方若违反以上任何一项,甲方有权撤消网上总资格.

三,公司给予总经销的权利

在该区域的网上独家销售权.

强势的网络广告支持.

免费提供三套群发软件(邮件群发,qq群发,ip群发),按级别配送测试卡(开户卡).

四,违约责任:总体按经济合同法处理

1,双方发生经济纠纷,甲方,乙方必须在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2,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不属违约,双方均不承担责任.

五,合同期限:本合同期限的有效期为两年,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贰日内汇款生效.

六,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七,本合同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效力,甲,乙双方各执壹份.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篇5

【案情回放】

几条微博引发波澜

陈女士与胡某均为温州本地人,两人曾是朋友。陈女士是私营网店店主,主要通过新浪微博等网络平台从事海外代购。

今年2月23日,一个ID为“给力的Andy”的新浪微博用户,在陈女士用于经营海外代购的微博上发表言论,留言评论“全诈骗的”、“到处借钱赖账”。之后,“给力的Andy”又在陈女士个人微博留言说她诈骗。

陈女士发现,“给力的Andy”就是她曾经的朋友胡某,两人因经济纠纷闹不和。陈女士无法忍受胡某在网络上摇唇鼓舌的行为,便找到对方家中,想说理解决。

不料,胡某却避而不见。陈女士一气之下,将胡某放在门口的两双鞋拿走,并称等胡某肯面谈再把鞋还他。之后,新浪微博上,一个ID为“NO2Andy”的用户发表言论,称“房地产女老板偷鞋”,附有未经过马赛克处理的陈小姐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并@了温州知名微博“温州草根新闻”。

3月11日,这条内容为“房地产女老板住32平方房子,欠账不还被告到法院,还来我家偷鞋”的微博被转发21次,评论65条;这条微博又被温州某网站转发,一度置于首页,浏览次数达2万多。

4月7日,陈女士状告胡某侵犯名誉权,要求对方停止一切侵害其名誉权的行为,删除其在新浪微博等网络平台上的侵权文字,并在网络和温州本地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同时索赔经济损失、精神损害赔偿、公证费、律师费合计35400元。

【庭审现场】

是否侵权各有说法

5月7日,该案一审在温州鹿城区法院第四法庭开庭。陈女士委托律师出庭,本人没有露面。开庭后,现场火药味十足。

“在微博这个公开的平台,使用‘诈骗’、‘赖账’、‘偷鞋’这些词语明显带有侮辱、贬低性。”陈女士的律师认为,胡某多次发表贬低性言论构成恶意中伤。该律师还表示,胡某没有经过陈女士的同意,就将陈的身份证复印件晒到网上,严重侵害名誉权、隐私权,造成精神损害,并且影响了她网店的生意,造成经济损失。

“我没有过错,在微博上说的都是事实,且网络上很多网友都认为,陈女士网店出售的是假货。”胡某说,新浪微博上“NO2Andy”是他注册,但之后已经注销,至于后来为何又有人通过“NO2Andy”发表与陈女士有关的微博,这与他本人毫无关联,是别人冒用他的名义发表。

胡某还表示,他确实通过“给力的ANDY”这个ID发表过与陈女士有关的微博,但的内容都是真实的。他和陈女士之前是朋友,双方因为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已经判决,要陈女士归还其欠款50万元及利息。陈女士在电话中表示愿意还款,但之后一直未还,称其“诈骗”并不为过。胡某在微博发表的言论,均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且后来及时删除,有效制止了事态的扩张;之前他发上网络的身份证照片也经过马赛克处理。

双方经过两轮辩论,均不能达成调解。法院将择日宣判。

【以往案例】

微博纠纷并不少见

2012年9月,杭州一位小伙子王某在新浪微博上,以“柚总”的用户身份,了多条微博,称浙江盘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非法裁员”。

不想,这些微博被盘石公司知晓后,认为王某侵犯了公司的名誉权,把这名网友告上了拱墅区法院。这也是我省第一起微博侵权案。

这起案件开庭时,王某坚持说“盘石裁员”是事实,他发微博的目的,是督促这家公司妥善解决跟离职员工的劳资纠纷;盘石公司方面却说,王某所有的微博指控都是无中生有,公司因此蒙受声誉损失,王某不仅要登报向公司道歉,还得赔偿各种经济损失。

几经争辩后,去年12月,双方在法院的组织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王某要写致歉声明,在涉案的“柚总”微博上至少一个月。王某还要支付盘石公司1元钱象征性的经济损失赔偿,双方各自承担200元的诉讼费。

【专家点评】

乱发微博易构侵权

“微博作为新兴媒体,其传播范围非常大,速度也非常快。”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胡航波律师表示,现在有不少人法律意识淡薄,认为微博上说什么也没关系,很喜欢通过微博发泄情绪。其实,在微博上发表言论,要非常注意,稍有不慎就可能侵犯他人名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