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28 08:50:41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酒驾的法律知识,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论文关键词 虚假广告 监管 法律措施
2006年,全国工商机关共查处广告违法案件6.18万件,其中虚假广告案件就有1.66万件。2008年,三鹿奶粉被曝严重质量问题,奶粉广告被认定为虚假广告。2011年,天材教育、复旦名师精品课程等教育培训机构,在广告中虚构师资,被上海市工商局查处。2012年,修正药业等9家药厂13个批次的胶囊重金属铬超标,广告宣传的“良心药、放心药”受到质疑。可见,近年来,虚假广告层出不穷,人们对商业广告产生极大的不信任。虚假广告蔚然成风,亟需完善立法,加强监管,大力整治虚假广告,重塑消费者对商业广告的信心。
一、完善立法
(一)建立和谐的广告法律法规体系
对虚假广告的治理,依靠的不仅仅是《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药品广告审查标准》、《医疗器械广告管理办法》、《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酒类广告管理办法》、《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房地产广告暂行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食品安全法》、《刑法》、《民法》等一系相关法律法规对虚假广告的治理有着同等的重要作用。因此,建立和谐的广告“法律群”,使针对虚假广告的法律监督和处罚更具有操作性。
第一,条款规定相协调。例如:根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与《广告法》的调整对象不尽相同,调整《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使之与《广告法》协调。例如,在《广告法》第十四条第四款中规定,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的内容包括:“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而《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六款的表述则为:“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以上两条都是对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进行规范的,表述却不尽相同,法律、法规间的协调性未得到体现。
第二,处罚措施互补。在对虚假广告进行查处过程中,按照情节不同,应对广告参与者采取罚款、赔偿、拘役、有期徒刑等不同类型的处罚措施。《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类似条款中可以看出,关于罚款这一类处罚措施的规定是明确的,但经济赔偿以及刑事处罚方面的规定却十分笼统。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两大难题:第一,由于罚款金额与广告费挂钩,而未与违法所得接轨,造成违法成本远远低于违法收益的现状,不高于广告费用5倍的罚款对犯罪嫌疑人威慑力不足。第二,除罚款外的其它处罚措施由于条文中的规定过于笼统,操作难度过大,造成形同虚设的现状。因此,立法中需要细化与各类处罚措施相关的条款,使其真正具有可操作性。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加强各类处罚措施的配合使用,才能对虚假广告参与者起到震慑作用。
(二)明确对虚假广告的界定
目前,我国现行的广告法律、法规针对虚假广告没有系统而明确的定义,只有少量与之相关的条款分散于各类法律、法规中,导致在实践中难以对虚假广告做出认定。因而,司法上对虚假广告的处理存在较大争议。只有在相关的广告法律、法规中明确虚假广告的定义,才能解决虚假广告认定难的问题。鉴于此,建议从以下四方面入手对虚假广告进行系统、明确的界定。
第一,从内容界定,内容不真实的广告一定是虚假广告。《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可见,《广告法》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但广告内容应涉及到广告商品的哪些方面呢?《广告法》却未能明确,只是在第九条中规定:“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从以上条款可以推论出:凡是广告内容中涉及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价格等相关信息与真实情况不符,虚构信息欺骗或误导消费者的,均可认定为虚假广告。
第二,从形式界定,虚假广告的表现形式多样,以下几种形式均可界定为虚假广告。第一,无中生有,广告中所宣传的商品或服务根本不存在。第二,夸大事实,在商品或服务的相关描述中,言过其实。第三,语言模糊,此类广告的内容可能是真的,但广告中利用语言技巧使消费者对真实情况产生误解。第四,编造获奖信息,在广告中编造获奖情况,利用权威机构或组织的肯定和表彰,提高产品知名度及公信力。第五,利用名人虚假宣传,此种形式可以细分为两类。一类是利用名人特有的社会地位和影响力进行虚假宣传;另一类是冒用名人名义或形象进行虚假宣传。第六,不公正的宣传,在广告中通过诽谤、诋毁竞争对手的产品来宣传自己产品。当然,
虚假广告的形式还很多,一一列举存在难度,《广告法》中可考虑将较典型的形式写入条文。
第三,从目的性界定,虚假广告主要以盈利为目的。《广告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可见,我国现行的《广告法》所调整的范围仅限于商业广告,而对带有商业目的的公益广告,科普广告等并没有纳入其调整范围之内。因此,在对虚假广告进行治理时,范围也被局限于商业广告,治理其他类型的虚假广告则是无法可依。近年来,众多不法分子利用法律上的这一漏洞,大肆进行虚假宣传。因此,在定义虚假广告时不应该仅限于商业广告,凡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广告,哪怕是公益广告、科普广告、医疗广告、招聘广告都应纳入《广告法》调整范畴。
第四,从后果界定,判断广告是否虚假广告,不要拘泥于广告的内容本身是否虚假,只要其导致或者足以导致购买者产生与商品或者服务真实情况不相符的错误印象,那么它即构成虚假广告,内容真实但却引人误解的广告同样属于法律所规制的虚假广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从以上条款可以看出,只要广告足以使消费者产生与真实情况不相符的误解,那么此广告可认定为虚假广告。
(三)明确广告参与者的法律责任
第一,将广告代言人列入广告活动参与者。《广告法》第二条仅仅提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广告活动,应遵守《广告法》。显然当前的《广告法》只将以上三类人列为广告活动参与者。当前,广告代言人为赚取代言费,不核实广告商品信息,说假话误导消费者的事件比比皆是。因此,将广告代言人纳入广告参与者进行规制确有必要。2010年10月,时任国家工商总局副局长的刘凡曾表示,《广告法(修订送审稿)》已报送国务院法制办,该修订送审稿将参与广告代言、证明、推荐的“广告其他参与者”也列为广告主体。虽然此修订稿尚未通过,但至少印证了让明星、名人承担代言虚假广告的相应责任已是立法的大势所趋。
第二,明确各广告参与者应尽的义务。广告主应提供广告商品的真实信息,不得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或商品信息来误导消费者,欺骗广告设计者和广告者。广告经营者在设计、制作、广告时,应按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广告者在广告时,应按规定查验相关文件,掌握广告主的真实姓名、地址等,并核实广告内容。广告代言人在进行商品代言时,除了查看广告商品的相关证明文件外,还应保证广告词的真实性。
第三,明确广告参与者应承担的行政、民事、刑事责任。《广告法》第37、38条规定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的相关责任。其中,广告主的责任很明确,但广告经营者、广告者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为明知或应知,即过错责任。然而在实践中,很难证明广告经营者或广告者是否在主观上对虚假广告明知或应知。鉴于此,建议《广告法》中对广告经营者、广告者的归责条款进行修订。将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的责任改为过错推定责任。只要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不能证明其制作、的虚假广告没有过错,即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广告法》中还应增加关于广告代言人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
二、加大监管及执法力度
(一)严格执行广告审批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设有广告监督管理司,该司的职责包括,“组织、指导监督管理广告活动;查处虚假广告等违法行为”。2012年11月,广告监督管理司了“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整治虚假广告工作的通知”。可见,工商行政部门对虚假广告的治理是重视的,相关的广告审批制度也是健全的,只需要遵照相关制度,严格执法,积极做好事前监督。
(二)加强行业内部的审查制度
中国广告协会作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直属单位应协助工商行政部门做好行业内部对广告的审查工作。例如在美国就有很多独立的非盈利广告协会通过制定严格的广告规约加强行业自律和监督,倡导广告诚实化运动。
(三)建立虚假广告举报制度
中国消费者协会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直属单位,在虚假广告的治理中,消费者协会未起到应有的作用。笔者建议消费者协会面向社会,接受消费者对虚假广告的举报,并定期向工商行政部门上报,协助工商行政部门做实对虚假广告的监督工作。
一、私家车接入网约车平台的运营模式特征
私家车运营模式涉及司机、平台企业和乘客三方主体。平台司机招募信息,司机在线上传自带私家车的车辆行驶证及个人驾驶证后,平台进行后台审核,审核通过后即成为网约车司机,乘客通过平台进行叫车。平台将乘客的叫车需求发送给司机,司机根据自身的意愿来决定是否接单。司机完成服务后乘客将车费打入司机在平台开设的个人账户内,平台扣取其中一定比例的费用后即为司机的个人收入。其主要特征有:
1.招聘方式及招聘流程较为简单,全部采用网上操作,无需线下见面,节省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2.平台虽不购置车辆,但对司机自带私家车的车龄、车况及司机的驾龄提出要求,这也是平台审核的主要内容。3.司机应聘、接单等与工作相关的事项都依赖平台,依赖平台提供的技术支持。4.没有固定的工作场所,没有规定要穿着平台工作服或佩戴工作证,工作时间较为自由。5.司机凭自身意愿决定是否接单,但平台对司机的最低接单量进行限制,司机需要每月接受一定数量的强制派单任务,完成最低营业额。每日完成特定的工作量后还可以获得额外奖励。6.尽管平台不直接向司机发放报酬,而是由乘客向司机付薪,但须打入平台指定的司机个人账户内,并且平台对司机提现的时间和次数也有要求,平台抽取一定利润后剩余的即为司机的营业收入,司机可按时提现。7.平台要求乘客在每次叫车服务完成后对司机的服务进行评价,这也是平台对司机进行的实时动态的绩效考核机制,平台会根据乘客的评价对司机的派单量、接单数等工作量作出相应调整。这也是平台对司机作出继续留用还是解聘的重要依据,从而不断提升司机的服务质量,塑造平台的好口碑。8.平台不禁止司机在其他平台软件上进行接单或有其他工作,即允许司机兼职,但须在不影响本平台工作的前提下。9.对于平台所能给予司机的待遇、派单量等工作条件,司机没有议价能力,只能被动接受或者放弃。
二、我国认定劳动关系标准的笼统性与滞后性
劳动合同法是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角度判断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如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何判断双方是否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仍处于空白阶段,只在部门规章中可见。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12号《通知》)关于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标准采用的是“构成要件说”,即三要件缺一不可,这三个要件分别是:主体适格、劳动管理、业务组成。随着分享经济、平台经济时代的到来,认定劳动关系三要件的弊端也逐步显现:
1.要求三要件同时具备的规定太过刻板。随着时代的变迁,劳动关系将呈现出多样性、灵活性与复杂性的特点,认定劳动关系要求面面俱到的标准已经不能适应时代的发展与社会的进步,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比较法上美国、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关于认定劳动关系的审查标准,侧重要素式角度进行判断,抓主要矛盾即可。
2.劳动管理的界定过于简单。12号《通知》仅从规章制度、劳动管理、提供报酬这三个方面阐述劳动管理的含义,过于简略,没有体现劳动管理的具体表现形式,比如企业的用工自主权、企业对劳动者的控制力、企业对工作场所及工作时间的决定程度等均没有涉及。
3.关于业务组成部分的表述已经不合时宜。12号《通知》要求“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这里用人单位的业务指的是主营业务。而现实生活中,劳动者提供的劳动与用人单位的主营业务不相匹配的情形比比皆是,比如法院聘请的保洁人员、学校聘请的保安。因此,不能据此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应该从组织从属性、经济从属性角度进行把握。
三、私家车驾驶员与平台企业之间构成平台经济劳动关系
1.主要理由
平台与司机之间并不是平等的普通民事关系。平台对其所要招募的司机会提出条件,比如要求司机自带的私家车车龄在6年以内、司机的驾龄在2年以上、司机年龄在45周岁以内等等,只有符合上述条件的司机才有资格成为一名快车司机,也就是说平台会给司机设置进入门槛,不是只要会开车都能成为快车司机。司机仍然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
从人格从属性角度看,司机与平台之间存在一定意义上的人身依附性。一方面,司机对外是以平台的名义从事工作,乘客也是认准司机是为平台工作的驾驶员。另一方面,尽管司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来决定是否接单,但司机的每月接单量必须达到平台要求的最低派单量,也就是说平台对司机的接单工作享有一定的控制权。
从组织从属性角度看,平台在一定程度上对司机的工作进行监管。乘客对司机的评价是平台对司机进行考核的一个重要指标,平台会根据乘客反馈的意见对司机作出是否继续留用、是否优先派单或者解雇的处理。
从经济从属性角度看,司机对平台的薪酬机制没有话语权。虽然并不是由平台直接向司机支付劳动报酬,而是由乘客向司机支付薪酬,但是乘客必须将薪酬打到平台为司机开设的个人账户上,平台再从中抽取一定的费用作为平台的营业收入,剩余部分才能支付给司机,而且司机不是随时都能提现,必须遵守平台的提现时间规定。从这一点上看,司机对于平台的薪酬机制没有讨价还价的能力,只能被动接受或者拒绝离开。
从技术从属性角度看,司机完全依赖于平台提供的技术支持。平台经济与传统经济不同的特点莫过于借助互联网等高科技信息手段。在私家车运营模式中,如果不是借助平台的招募信息、司机在线上传资料、平台派单、司机接单等等一系列互联网技术手段,也就不能成就“网约车”。应当说,在传统的从属性审查标准中,应该增加技术从属性审查的指标,以适应内容不断丰富、形式不断多样的新型劳动关系认定标准,更好地推动分享经济的发展,迎接“互联网+”时代的到来。
2.与传统型劳动关系的区别
人格从属性的特征并不是很突出。典型的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考勤管理;而平台经济劳动关系中,平台并没有用各项规章制度约束司机,也没有对司机进行考勤管理。
存在部分组织从属性。典型的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必须到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场所上班,上班时间也必须按照用人单位的指定时间进行,劳动者上班还要穿工作服、佩戴工作证;而平台经济劳动关系中,没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指定的工作时间,司机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都是自由安排的,也无须穿工作服、佩戴工作证。
存在外部经济从属性。典型的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完全为用人单位之目的在工作,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的薪资水平完全依赖用人单位的营业收入;而平台经济劳动关系中,司机对平台的经济依赖性并不是很强烈,但司机对平台仍然有经营上的依赖,平台从司机的劳动中获取收益。
存在显著的技术从属性。典型的劳动关系中不存在技术从属性;但平台经济劳动关系中,技术从属性的特征是最为明显也是最重要的,这是平台经济劳动关系与典型的劳动关系的最主要的区别点。
关键词:核心价值观;法律路径;规范机制;激励机制
当代革命军人核心价值观的实现需要内外两种力量的支持,内在力量来自于主体自身,外在的力量则来自于制度性的规范。由此可见,当代革命军人核心价值观的实现有内在路径和外在路径。在外在路径中,法律规范因具有普遍约束力,为价值观主体提供了具体的行为规则,是一种比较有效的价值观实现方式。道德和法律作为社会调控的两种手段,相互之间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进行转化。当道德不足以发挥调控作用的时候,需要将相关的道德规范向法律规范进行转化;当社会成员能够做到自觉遵守法律规范,外在的强制性变得不再需要时,法律规范可以向道德规范进行转化。因此,当代革命军人核心价值观的法律路径即为当代军人核心价值观的法律化。
一、当代革命军人核心价值观法律化的必要性
道德和法律是两种社会调控的手段,各有其优势。不同社会历史时期,两者的地位会有所不同。当前,从整体上而言,道德在全球化进程中作为社会调控手段的地位逐渐减弱,而法律则日趋强化。美国现代法理学家博登海默曾说过:“那些被认为是社会交往的基本而必要的道德正当原则,在所有人的社会中都被赋予了强大力量的强制性质。这些道德原则的约束力的增强,当时是通过将它们转化为法律规则而实现的。”
道德法律化有其必要性,当代革命军人核心价值观法律化的必要性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普遍性约束的要求。道德和法律在适用主体的范围上存在较大差异。道德支配人们的内心生活和动机,法律调整人们的外部关系。道德关注的是个体的内在体验,仅适用于个体;而法律关注社会共同体的生活,适用于社会的全体成员。适用对象的普遍性是法律的基本特征。当代革命军人核心价值观并非只是一个事关个人道德修养的价值观,而是需要全体革命军人遵守的共同道德,它关系到军队这一集体能否形成共同的道德准则,进而转化为坚强的战斗力。因此,当代革命军人核心价值观自产生之日起就存在着普遍适用于所有军人的要求。道德的内在局限性阻碍了道德实现普遍性约束,而法律恰恰可以弥补这一缺憾。
2.外在规范性的要求。使道德规范得以实现的并不是外部的物理性强制与威胁,而是人们对道德规范所固有的正当性的内在信念。人们对于道德的服从是一种自觉服从,从内心产生服从道德义务的愿望和动力。道德对于严重危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行为,只能谴责而不能制裁。人们对于法律的服从是一种被动服从,是由于惧怕受到法律的惩戒而形成的服从心理。法律要求人们绝对服从它的规则与命令,而不论特定的个人是否赞成这些规则和命令;法律重视威胁适用物理性的强制手段。
当代革命军人核心价值观仅靠道德规范自身的内在约束力是远远不够的。它还需要来自外部的力量,并且有一定的强制力作为支撑。军人核心价值观的实践活动不能随心所欲,必须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凡是法律、法规禁止的就是不允许的”。法律对于违反规则的行为不着眼于帮教,而是着眼于处置。如此可以让军人由于惧怕惩戒而转变思想和态度。
3.加强道德建设的要求。全球化背景下人们的价值生活多样化、价值观念多元化趋势日益明显。经济转型期的利益冲突使一些传统的受道德调控的领域出现了新问题,已有的道德规范无法奏效,而短期内新的道德规范无法确立,社会短时期内在某些领域某些成员身上出现了道德真空。社会普遍的道德水平和军队所需要的道德水平存在较大差距。如何将官兵的多元化价值观引导至同一个方向,培养官兵具备较高的道德水平是一个全新的课题。当代革命军人核心价值观正是为了引领社会道德而提出的一种共同道德要求。它虽然是针对军人的道德要求,高于社会的普遍道德要求,但对社会成员而言有示范意义和标杆作用。
二、当代革命军人核心价值观法律化的操作方法
当代革命军人核心价值观法律化的过程就是用法律规范对价值观进行规范和激励的过程。价值观的规范和激励是两个方面,它分别体现为两种不同类型的法律规则。因此,道德规范的法律化必须包括两个方面:首先将道德规范转化为义务性规则,实现法律对价值观的有效规范;其次,制定相应的授权性规则,实现法律对价值观的有效激励。这既使法律规范体系达到权利义务的统一,也能有效促进价值观的实现。
(一)义务性法律规则构成价值观的规范机制
道德规范是一种典型的义务性规范。当代军人核心价值观的表述如果将句式补充完整将是“要(必须、应该、应当......)忠诚于党、热爱人民、报效国家、献身使命、崇尚荣誉”,这是义务性规则的表达句式。道德规范法律化的最直接结果是义务性法律规范,且在道德法律化过程中一般都要将道德进行降格化和具体化的立法技术处理,否则它就会脱离实际而无法产生相应的法律效用。例如“忠诚于党”如果转化为义务性规则将是按照不做损害党的利益的行为的标准设定一系列法律义务,如果违反这些义务将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
目前我国已经制定了针对军人的相当数量的义务性法律规范。典型的如《刑法》,刑法中设有专门一章规定了“军人违反职责罪”,用惩戒性的法律规则对军人的行为进行规范和制约。又如《兵役法》所规定的现役军人的各项义务。《内务条令》、《队列条令》、《纪律条令》等同样是义务性规则,并且规定了违反相关法律义务时的罚则。但现有的义务性规则主要用于规范军人的一般行为,对于价值观所要求的行为的规范作用并不明显。在军人的一般行为规范和核心价值观所要求的行为规范中间还存在差距,需要用合适的义务性规则进行弥补。外军非常重视法律对价值观的规范作用。美军先后颁布了《品格指导纲要》、《品格指导手册》、《行动指南》、《行为准则》等条令条例,对军人价值观的内容、塑造方式、运行机制都进行了明确规定。此举值得我军借鉴。
(二)授权性法律规则构成价值观的激励机制
授权性规则和义务性规则的统一是法律规范的重要特征。在法律中,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权利和义务互为保障,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有利于形成主体对法律的信任,从而愿意遵守规范。如果只享受权利无需履行义务,主体将产生特权心理,丧失对社会、对他人的责任感;只履行义务不享受权利,主体将或者没有履行义务的客观条件,或者主观上怠于履行义务。
军人是穿着军装的公民,必然享有属于普通公民的权益。但同时,军人的特殊职业身份决定了军人还应当享有和履行职业义务相适应的职业权益。军人职业的高风险性决定了国家对于军人的权益保障应当高于对普通公民的权益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权益保障既包括一般权益的保障,也包括特殊权益的保障;既包括精神性权益的保障,也包括物质性权益的保障。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过程中, 通过初次分配的合理规划、微观调控手段的落实和计划资源的合理布局来实现效率第一,公平第二的发展目标。随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过程中, 对经济发展的各个环节进行重新配置, 将效率和公平放在同等发展的位置之中以此来实现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协同发展,保证两者对我国市场经济的长足发展起到良好的促进作用。对此,本文在公平与效率的视角之下, 对民商法与经济法的价值取向进行着重分析和简要探讨。
一、效率与公平的法律价值
( 一) 效率的法律价值
要对效率的法律价值进行探析,首先要明确效率与效益之间的关系,在此基础上立足于市场经济的整体框架下来对其所呈现的法律价值进行具体描述,以此来进行更为精准化的理解。效益,从其字面上的理解则是好处、效用等。美国学者认为,利益则是社会各关系群体通过联合、结盟等方式来对自身的切身利益进行维护,进而更好地提高自我在群体中的实际价值,从而实现功能效果的最优化。根据利益主体的不同可以将利益划分为个人利益、国家利益、集团利益、企业利益等几个方面。效率是经济学范畴之中的常用词汇,主要是指在经济发展过程中, 人们要对资源进行高效整合和优化配置, 以此来提高其在经济发展过程中的应用水平, 促使其发挥更大的经济作用。由此可见,在效益目标的确立之下要通过行之有效的方式来提高经济发展效率。法律是协调社会关系、促进社会群体相互合作的重要方式, 能够在人本思想的指导理念之下解决人们的利益冲突, 其中这些利益冲突包括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公共利益等多个组成部分。法院及相关立法部门需要就出现的利益冲突进行及时的管理,根据立法原则及法律构建准则来拟定出新的法律条款,进而科学有效的解决人民群众之间利益冲突, 使得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得到根本性的保护, 当然, 这其中将对他人具有威胁性的利益也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由此可见,法律的作用则是将个人、社会、群体、企业等主体追求效益的目的与效率行为进行明确规定,在尊重人性的基础之上更好地提高人的行为效率,从而实现社会的长治久安、经济的稳定发展。综上所述,效率的法律价值则是促使组织朝着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的方向发展, 并进一步提高个体的社会化程度, 实现个人收益与社会收益的均衡化。
( 二) 公平的法律价值
政治体制的确立、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律法规的构建、道德行为的指引均要建立在公平这一原则基础之上, 将公平的发展理念渗透和践行与各自的行为规范结构体系之中,以此来更好的彰显以民为本的治国之道。对于公平一词各学者的理解不尽相同。从道德层面来说,东方人认为公平是正义公正、不徇私枉法、不偏袒自私,西方人则认为美德即公平, 是一个人德行的最好表现。由此可见,虽然东西方在思想文化、政治体制方面存在一定的不同之处,但是对于公平的理解却有着惊人的相似点。此外,公平的价值内涵也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发生了深刻变化,在奴隶制社会时期很多人认为这种政治体制是一种公平的标志,但是随着生产力的进步, 封建经济逐渐瓦解且资本主义经济获得了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 在十八世纪八十年代末期新兴资产阶级对公平原则进行了重新的定义和解读,要求废除奴隶制建立资本主义制度, 以此来更好地实现更公平民主的发展目标。因此,公平的具体含义是随着时代的变化而逐渐改变的。而笔者在本文中所提及的公平,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人民群众分配制度与社会利益的均衡化发展, 以此来实现共同富裕的和谐社会构建目标。对此,这种公平原则主要表现在法律体系的构建之中,通过极高的法律价值来得到进一步的彰显和突出。在不同的法律之中所表现出来的公平原则各有千秋,具有与具体法律相关的鲜明特征,如我国的基本大法《宪法》,在法律设置过程中其所遵循的公平原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人生关系等方面的法律规范, 因此其所遵循的公平原则是平等、公平、自由; 而《经济法》作为我国国家经济发展的指导性法律, 以效率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为公平原则的主要表现形式。由此可见,公平原则贯彻于法律体系建设的各个环节之中, 对法律体系的构建、实施起到积极的指导作用。
此外,公平的法律价值具有一定的弹性特征, 能够根据法律应用情况的进行及时的调整。以英国的《衡平法》为例,这种衡平思想本身就是公平原则的重要表现形式, 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具有一定的自主权,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实际行为及造成影响的现实情况进行自由裁量。由此可见,法律的一般性原则普遍适用在案件审理中,但是如果案件的具体情况与法律条款有所出入, 法官则可以运用公平原则对案件进行酌情审判,并且这种公平公正原则的应用则显得十分必要。因此,公平法律价值更多的是一个规范性原则和道德标准。二、公平与效率视角下的民商法、经济法的价值
( 一) 民商法的价值
公平作为民商法践行和实施的基础性原则, 贯穿于民商法构建、修订、完善的各个环节之中, 以此来更好的体现民商法的公平民主的立法理念, 对人民群众的切实利益给予高度尊重。同时,在民商法的立法、执行和应用过程中,相关人员需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对案件的性质、内容、具体方案进行行之有效的审判,以此来保证民商法能够对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有效维护, 加快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构建进程,实现和谐社会构建的总体目标。此外, 公平原则是民商法的基础性原则,对民商法中的平等原则、自愿原则等起到了积极指导作用,能够最大限度地彰显民商法的价值属性、特征。
民商法中的公平原则具有一定的抽象性特征, 强调个体在经济、条件等方面的平等性,即社会赋予每个人的权利、条件是均等的,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体制之下, 人人都可以享受到起点的公平。同时, 民商法中的公平以个体能够自由发挥脑力、体力等条件为前提,通过此种框架的假设设置来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进而实现其经济效益的最大化。由此可见,民商法中的公平性是一种形式公平和个体权益的公平。个体作为市场经济发展的主体能够在合法的范围之内积极参与各项经济活动,在法律的整体框架之下个体享有公平的市场参与机会和平等的法律地位。这种以公平为核心的民商法理念能够保证人们处于同等的市场竞争环境之中,通过自己的能力提升和强化来获得与其相符合的利益。
民商法中的效率价值以经济的自由发展为基础, 保证经济人在市场竞争、经济发展环境之中的经济利益。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是相辅相成的,很多情况下经济人往往以自我的利益为主要出发点,在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谋求与自我相关的利益融合点,从而获得更大的经济效益,进而满足自我的发展要求。但是很多时候经济人对自我的这种利益需求是有意识, 但是对社会利益的驱动却是无意识的, 正是因为这种有意识的利益追求能够进一步促进社会利益的长足发展。民商法中的效率价值正是通过该种途径得到有效彰显,即民商法将经济人追求效益最大化的行为以法律条款的形式进行明确规定, 在法律的范畴之内得到更加规范的实施, 将民主、自由、自愿、私权等原则落实其中,促使经济人的驱动性得到淋漓尽致的彰显, 实现社会生产力全面提高的目的。
( 二) 经济法的价值
经济法中的公平价值是借助公平原则这一理念得到表现。经济公平主要是指经济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畴之内, 可以通过科学合理、规范适度的行为对自身的物质利益进行实现或者维护,并且在同等条件之下, 经济主体可以实现利益的均衡化发展, 当然这种平衡是建立在价值规律的基础之上, 要严格按照市场经济运行原则、程序进行,从而为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经济效益的提升所服务,切实有效的为其注入新的发展活力。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公平是经济人开展市场交易行为的基本原则和主要条件,能够满足经济人在经济法发展过程中所谋求的实际需要。
经济法中的公平则是在同等的市场机制作用之下, 经济人或经济主体所获得的信息是同等的, 需要按照一定的市场规则来开展各项经济业务。同时,在经济活动的开展过程中, 各经济主体之间所产生的经济效益要按照分配制度进行严格进行,保证每个人在同等的条件之下获得与自身脑力、体力相符合的物质或精神成果。但是值得说明的是,经济法中的公平与民商法的形式公平存在根本性区别, 民商法中的形式公平则是在传统形势之下融入了理性的探索成分, 将其赋予一种抽象思维,进而实现特质的平等化, 可是人与人存在本质性差别,这种差异将会促使公平中的不合理成分逐渐得到凸显, 即民商法中的私有化。此时, 则需要通过经济法的确立来消除民商法中的不公平特质,以立法的形式进行适当倾斜进而实现新的经济平等。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整体情况来说,影响公平的因素有分配制度不合理、市场运行机制不完善、竞争手段不当、经济垄断等。对此,经济法则需要对这些因素进行逐一解决来实现公平价值的最大化。
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占据基础性地位,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市场机制的运行均是有效率的,而民商法作为市场机制运行的辅的工具,其效率机制也并不是全都具有效率的。在市场经济的运行过程中,市场会出现崩溃的情况, 而其中的主要影响因素则是市场机制不健全、垄断经济行为的出现或者其他不完全竞争行为; 同时, 还受到外部性影响因素的制约,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面对此种情况,政府则会发挥自身看得到的双手,即宏观调控来对经济进行合理干预,如财政政策、税收政策、货币政策等,而这些内容均包含在经济法的范畴之内,可以对市场行为进行及时矫正,进而提高市场经济的发展效率。
三、基于公平与效率视角下的比较民商法与经济法的价值取向
( 一) 相同价值取向
在公平与效率视角下,民商法与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存在共通点,其价值取向的方向、理念均趋于一致。一方面,从公平价值取向方面来说, 民商法与经济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协调的重要法律, 能够为市场经济关系的科学调整、巩固发展提供良好的外部法律框架,进而保证市场交易行为的公平性,从而更好地为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发展所服务。民商法中的公平原则是其法律构建的核心和关键所在,能够最大限度地彰显民商法的精神理念和法律精髓。其中,民商法中的公平原则的地位要明显高于诚实信用原则, 内容、方式等方面也具有较强的丰富性。同时, 民商法中的公平原则,能够最大限度表现出民商法的性质、内涵及特征,是民商法在法律运行过程中的基础性原则, 更是相关执法人员的执法准则。而在经济法中,众多的学者将公平原则看做是经济法的价值原则,经济人可以根据自己的能力、水平、资质获得与自身相符合的经济效益,同时,在市场经济的运行过程中,经济人的起点、发展条件均具有明显的公平性特征。
另一方面,从效率价值取向方面来说, 民商法与经济法的根本目的是一致的, 通过法律宏观框架的科学设置和合理构建,引导经济行为朝着合理化、科学化和规范化的方向发展,实现经济人效益与社会效益的协同发展, 进而达到一种均衡化的状态。民商法立足于自由平等的基础之上, 对个人、集体的财产进行科学管理, 遵循公平原则来获取与之相对应的价值利益, 特别是在经济业务的开展过程中,更加强调效益第一的发展目标; 经济法则是从整体角度出发, 对企业经济行为进行调控, 并且与社会发展的整体情况相契合,从而实现社会效益与公共效益的双重提升。由此可见, 经济法和民商法都能够促进社会整体的全面发展。
( 二) 不同价值取向
在公平与效率视角下,民商法虽然在价值取向上具有共通
点,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两者仍旧存在不同的价值取向, 也正是因为价值取向的不同赋予了两者各自的特征。一方面,从整体角度来说,民商法属于司法的范畴,倾向于社会个体利益; 而经济法则利于经济发展的宏观角度, 对个人、国家、企业等方面的利益进行综合考量,属于公司结合的第三方领域。另一方面, 从微观角度来说, 民商法与经济法存在明显不同的价值取向,以公平价值为例,主要包括四方面的内容:第一, 生产基础不同, 民商法的建立是为了保护私人财产的合理性, 是产品经济的发展产物,在交换形式的转换之后逐渐以法律的形式对他人的私有财产进行行之有效的保护, 进而有效地维护了私人的财产合法权益, 对此, 民商法中的公平价值主要是对私权的保护; 而经济法中的公平原则, 则是建立在市场经济运行出现崩溃的情况之下, 政府通过宏观调控手段来参与到市场活动中, 以此来保证社会经济的日常运作。第二, 公平原则的形式不同, 民商法中的公平原则中明确强调,社会个体或经济人需要在平等的环境之中开展经济活动, 并且各个经济人的起点是一致, 可以适用于各种法律之中, 致使民商法的应用结果也具有相对公平性特征。第三, 实现方式的不同, 民商法在平等原则的指导之下,对私有财产的所有权进行相应的制度建立,通过一系列的法律条款实现对私人财产的保护; 而经济法则是在市场机制崩溃的基础之上, 通过财政支出、货币管理、税收制度建立等方式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 稳定经济发展的总体形势。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2154(2008)02-0051-06
收稿日期:2007-
基金项目:安徽省人民政府发展研究中心招标课题
作者简介:沈蕾(1967-),女,浙江宁波人,东华大学旭日工商管理学院市场营销系 教授,博士,主要从事营销战略、品牌诊断研究。
一、引言
旅游产业已经成为全球最大的产业,被誉为“黄金产业”,并成为各国经济的亮点,世界旅 游经济规模不断扩大,产值不断增加,对世界经济发展的推动作用也愈明显。我国旅游产业 的发展也不例外,九十年代以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旅游业出现了前 所未有的发展浪潮,旅游业的产业地位已经确立,成为一个集观光、购物、娱乐、交通、饮 食和住宿等综合产业内容为一体的、结构日趋合理的国民经济部门。旅游产业发展所引起的 乘数效应,极其鲜明地表明了旅游产业在经济发展中具有“动力产业”的性质。
地区旅游产业发展模式是指一个地区在某一特定时期内旅游产业发展的总体方式,是对旅游 产业发展过程、发展方式、发展特征的高度抽象和概括。一个地区旅游产业发展模式总是在 一定的资源、市场、区位、国家法律政策以及地区民族文化背景下逐渐形成的[1]。适宜的 发展模式会促进地区旅游业的快速发展,错误的模式则会阻碍地区旅游业的发展。地区旅游 产业发展模式可以从不同角度以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由于出发点的不同,归纳起来可以分 为如下几种类型[2]:从旅游产业的形成、发展与国民经济的关系出发可分为平衡 型与非平 衡型,从旅游产业发展的调节机制出发可分为市场型和政府主导型,从旅游产业发展过程上 看可分为延伸型和推进型,从旅游产业发展的目标内容上划分,主要分为创汇导向型和经济 发展导向型。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同一种模式,在不同的地区,由于社会、政治、经济等因素 的影响,其具体的表现形式也是存在差异的。因此,在借鉴其他地区的旅游产业发展模式时 ,需要因地制宜。总体上看,国内各地区的旅游产业发展模式在发展目标,发展过程以及调 节机制方面都基本类似,尤其是中国旅游业发展初期,各地区的旅游产业都是以一种政府主 导下的以增加外汇收入为目的的非常规化发展模式。
目前国内外关于地区旅游产业发展模式的理论研究多为定性化分析,仅从模式分类的角度来 分析阐述一个地区的旅游产业发展模式,且模式划分比较粗略,缺乏统一性、针对性和可操 作性,更没有形成一套科学合理的评价体系,可以针对不同地区的旅游产业发展模式进行深 入具体的分析和准确客观的评价,对于地区在改进或选择更适合自身发展的旅游产业发展模 式时,缺乏实际的指导意义和参考价值。因此,准确地分析评价地区旅游产业发展模式对于 指导地区旅游产业的发展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可以借此找出地区旅游产业发展过程中存在 的不足和缺陷,为地区旅游产业的发展指明方向,推动和加速地区旅游产业的发展。本文以 定量化的方式来分析评价地区旅游产业发展模式是此类研究中的一项大胆尝试和创新。在综 合归纳国内外有关旅游产业发展模式定性研究的理论基础上,借助专家意见法(Delphi)和 层次分析法(AHP)构建出一套较为完整的地区旅游产业发展模式的评价模型和指标体系, 为准确地评价地区旅游产业发展模式提供了科学的方法和定量化的工具。
综上所述,本文的研究目的有二个:(1)构建一套实用性较强、操作简便的综合评价指标 体系,为地区选择旅游产业发展模式提供理论依据和定量化工具;(2)验证地区旅游产业 发展模式的影响力,说明地区旅游产业发展模式对地区旅游产业的发展有着明显的促进和制 约作用,适宜的发展模式会促进地区旅游业的快速发展,错误的模式则会阻碍地区旅游业的 发展。
二、指标设计和指标体系的构建
(一) 评价指标的选择
现代旅游业是大旅游、大产业概念,包括吃、住、行、游、购、娱六大要素,涵盖了众多的 行业和部门[3],因此,在对旅游产业发展模式进行综合评价时,涉及到的指标非 常多,而 且各指标之间互相关联,要在其中挑选出具有代表性和可操作性的指标来对地区旅游产业发 展模式进行准确和客观的评价,有一定难度。在查阅大量文献资料的基础上结合对安徽天柱 山和天堂寨景区实地调研资料,从政府职能和市场职能角度出发,初步建立起地区旅游产业 发展模式综合评价指标体系。指标体系分为三级,一级指标为政府职能层面、市场职能层面 、政府和市场合作层面;二级指标包括旅游法规、基础设施、旅游资源、旅游景区、旅游营 销、旅游企业、旅游融资、旅游人才八个方面,三级指标是将这八项二级指标细化为36项具 体指标[4-7]。为了使选择的指标更具有科学性和代表性,对安 徽省旅游局、上 海市旅游事业管理委员会、东华大学和华东师范大学的50位专家学者进行咨询,通过问卷的 形式,对36项三级指标进行进一步的筛选和整理。专家打分采取五分制,各指标分值及对应 意义为:1-影响非常小,2-影响比较小,3-有一定影响,4-影响比较大,5-影响非常 大,最后将这50位专家的打分进行加权平均,详细结果见表1。
为了使选出的评价指标更具有代表性,简化指标体系便于研究,本文综合了各位专家评 分情 况以及反馈意见,对上述36项指标进行了剔除和合并。首先,根据专家打分的情况进行指标 筛选,分值低于3分的指标,即指标的影响程度非常小或者比较小,将其剔除,共剔除8项指 标;其次,根据专家反馈意见将部分指标进行合并,将12项指标合并为5项指标;经过上述 两个步骤,最终筛选得出21项三级指标。
(二)指标权重的计算
根据已确定的评价指标体系的特点,本文采用AHP法确定指标的权重。首先运用专家意见法(Delphi),由各个评分者根据多年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对各个指标的重要程度进行打分 ,通过公式换算造出两两判断矩阵,最后借助软件完成判断矩阵的计算,确定相对权重(表 2)和各自的组合权重。本文选取了安徽省旅游局和华东师范大学30位专家学者进行问卷打 分,具体的打分方法是通过比较各准则层中属于上一层因素的同层因素,采取 5分制,得到 各指标的相对重要性得分。各分值表示的意义如下:1- 非常不重要、2- 较不重要、3- 一般、4- 较重要、5- 非常重要。
从一级指标权重的分布来看,政府和市场合作层面所占的权重最大,达到49.3%,其次是市 场职能层面,为26.3%,政府职能层面的权重仅为24.4%,由此看出政府在旅游产业发展中 的作用正逐渐转向引导者的角色,政府通过制定旅游规划和旅游产业政策,以法律等间接的 形式来推动和调控旅游业,但是由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尚不完善,且旅游产业具有综合性、 关联性和不成熟性的特点,决定了在现阶段,旅游业的发展还不能完全依赖于市场,而要走 “政府引导,市场协调”的发展模式道路,在旅游资源开发、旅游景区管理、融资渠道建设 以及旅游人才培养等方面逐步提高市场的参与度,加强政府与市场间的合作。
从二级指标权重的分布来看,政府和市场合作层面中的旅游景区管理的权重最高,达到20.3 %,其重要性和影响力最强,其次是市场职能层面中的旅游市场营销,为16.1%,这二项指 标之和占据了整个权重的1/3??,再下来是旅游法规体系建设和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权重 分别 为12.3%和12.1%,该部分指标归属政府职能层次,可见政府的引导作用对于评价地区旅游 产业发展模式也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
从三级指标组合权重的分布来看,虽然旅游法规体系建设在二级指标中的权重排在第三位, 但其中的细化指标旅游立法在三级指标中的权重最大,达到6.8%,可见,制定完善的旅游 法律法规是旅游产业发展的前提和保障,因此,在评价地区旅游产业发展模式时,旅游法律 法规是否完善成为最为重要的影响因素。其次是旅游基础设施建设中的交通、通讯设施指标 ,权重为6.4%,改善道路交通条件,提高旅游景区的可进入性是发展旅游业的第一步和关 键环节;接下来是旅游景区管理中景区经营以及旅游市场营销中的旅游宣传促销,分别达到 6.2%和6.0%。由三级指标权重的分布可以看出,在地区旅游产业发展模式向着政府和市场 协同合作方向发展的同时,政府在地区旅游产业发展中的引导作用依然十分重要,缺少政府 的合理引导,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也无法充分发挥出来。
三、地区旅游产业发展模式评价指标体系的实证研究
(一)实证对象的界定和选择
地区旅游产业发展模式是建立在一定的地区旅游产业发展基础之上的,因此,在选择实证对 象时,必须考虑到参与评价的两个地区,其旅游产业发展基础(资源、社会经济、旅游设施 等)要相互匹配,否则不具有可比性,比如说上海模式和安徽模式,二者在资源类型、经济 水平、设施条件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这样比较出来的结果不能对构建出的评价指标体系进 行有效验证,对于实践活动也缺乏指导意义。要选择旅游产业发展基础相匹配的地区,必须 从资源类型、经济水平和设施条件等角度出发,对国内各个地区进行系统的分析和整理,使 得条件相近的地区形成聚类,以此找出最合适的比较研究对象。关于旅游区域划分的理论研 究,国内外不少专家学者都做了积极的探索〔8??12〕。根据本文的研究目的和思 路,参考了武汉大学 王凯的《中国旅游业发展的区域差异研究》一文,以资源总丰度的高低和旅游开发条件的好 坏将国内旅游区域划分为四类,而安徽和四川均属于资源丰度高而开发条件差的第三类,具 有很高的可比性。
(二)综合评价打分
在明确了实证对象之后,就需要确定参与评价的双方在各项指标上的得分。本文以问卷形式 通过专家打分获得各指标的评价值来反映两种模式在各指标上的具体表现,打分采取5分制 ,评语集为 (很好,好,一般,差,很差),对应基本评分集为(5,4,3,2, 1),最后使用 加权平均法得出安徽模式和四川模式在各指标上的分值,详见表3。
(三)评价结果分析
1.一级指标得分。一级指标包括政府职能、市场职能以及政府和市场合作三个层面。综合指标权重和专家评分 ,计算不同地区旅游产业发展模式在这三项指标的得分。可以看到,安徽模式和四川模式在 政府和市场合作层面的差距最大,安徽得分为1.0896,四川得分为2.0058,结合评价指标的 权重知道,在评价地区旅游产业发展模式时,政府和市场合作层面的因素对评价结果影响最 大,达到49.3%,安徽模式和四川模式在最重要层面上的差异正是导致安徽省旅游产业发展 落后于四川省的根本原因。安徽省在发展地区旅游产业时,不注重政府和市场间的合作,市 场参与度低,尤其是在旅游资源开发、旅游景区管理、融资渠道建设以及旅游人才培养方面 ,过多地依赖于政府而忽视了市场和企业的力量,严重制约了安徽旅游产业的快速发展。
2.二级指标得分。通过一级指标的分析,找出了造成地区旅游产 业发展差异的根本原因。为了 进一步找出 差异存在的主要方面,对二级指标的得分进行分析。结果进一步表明安徽模式和四川模式的 最主要的差异体现在政府和市场合作层面中的旅游景区管理以及市场职能层面的旅游营销策 略两项指标上,这两项指标的重要性权重分别为20.3%和16.1%,其中在旅游景区管理指标 上,安徽模式的综合得分为0.4736,四川模式的综合得分为0.847,在旅游营销策略指标上 ,安徽模式的综合得分为0.3692,四川模式的综合得分为为0.6946。由此,更深层次地体现出 安徽在发展旅游产业的过程中没有充分发挥市场的作用,政府不仅参与景区的管理,还涉及 景区的日常经营,集管理、经营、开发与保护于一身,极大制约了旅游景区的开发建设,此 外,忽视旅游营销的作用,不注重旅游产品的开发和宣传,和旅游客源市场严重脱节。另外 ,在旅游资源开发、旅游融资体系以及旅游企业发展等方面,安徽模式与四川模式也存在较 大差距,但是由于这些指标的权重值相对较小,因此对最终评价结果影响也相对较低。
3.三级指标得分。通过三级指标得分的计算分析,可以看出,安徽模式和四川模式相比,在各项指标上均存在 一定差距,尤其在基础设施建设中的交通设施建设、旅游景区管理中的景区经营、旅游市场 营销中的宣传促销以及旅游投融资体系中融资渠道建设这四个方面,两种模式的得分差异非 常显著。造成这种显著性差异的原因主要是:一、由于这四个方面所反映出的问题正是安徽 模式最为薄弱的环节,因此安徽模式在这四项关键性评价指标上的表现远不如四川模式,专 家评分较低;二、这四项评价指标的在整个综合评价指标体系中的重要性较高,权重依次为 6.4 %、6.2 %、6.0 % 和5.6 %,这就进一步拉大了双方的差距,使得安徽模式和四川 模式在这四个方面的差异更为显著。
4.综合评价得分。前面已经对各级指标的得分进行了计算和分析,下面通过计算地区旅游产业发展模式的综合 评价得分,对安徽模式和四川模式做总体的比较评价。具体计算方法为:地区旅游产业发展 模式综合评价得分=∑三级指标的权重×对应指标的分值,即三级指标得分之和。由综合评 价得分可以比较看出,虽然四川和安徽的旅游资源水平以及旅游开发条件相近,但是四川模 式综合评价得分值远高于安徽模式(四川模式= 4.028,安徽模式=2.307,四川模式分值/ 安徽模式分值=1.75)。根据安徽省和四川省2006年统计资料表明(见表4),这个比值与 反映两省旅游业发展总体水平的各项指标的比值基本吻合。
分析结果论证了三个方面问题:(1)地区旅游产业发展模式直接影响着地区旅游产业的发 展;(2)论证了地区旅游产业发展模式评价指标体系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对实践具有一定 的指导和借鉴意义;(3)从根本上解释了安徽旅游产业发展较为落后的原因,找出了安徽 模式存在的具体问题,说明四川模式更有利于同类型地区旅游产业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