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28 08:50:38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学校法律法规,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关键词:学校体育 体育立法 监督
目前我国学校体育现行法律法规在很多地方都存在滞后现象,跟不上快速发展的时代,满足不了学校体育工作的实际需求,因此有必要对我国学校体育现行法律法规体系的构建开展深入的研究与探讨,并根据实际情况找到相应的解决建议和对策。
我国学校体育法律法规体系建设的现状
现行学校体育法律法规主要是国家和地方各类机关出台的规范性文件,这些文件的颁布推动了我国学校体育事业的飞速发展,本文按照层次对其进行了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是各项科目开展教学工作的法律依据,其中在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曾明确提出:“教育部门、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教育机构等各个部门,都有义务完善体育设施,创造条件帮助青少年参与体育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相对于《教育法》而言,《体育法》在学校体育方面的规定内容稍多,稍加详细。其中的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等四项条例,要求学校必须开设体育课,直接确定了体育课的地位,还在课外体育活动、体育教师、体育场地设施等方面作出了相应的规定。通过分析《教育法》和《体育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两部法律都对学校体育工作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尤其是在《体育法》中,接连多次使用“必须”词语,这也是我国对学校体育工作顺利开展的较为重视的侧面体现。但是由于学校体育的法制化涉及的内容方方面面,仅仅依靠《教育法》和《体育法》中的条例,还很难做到全面依法治理的目的。
我国现行学校体育法律法规存在的不足
1.学校体育法律法规的立法层次整体偏低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虽然涉及到学校体育的规章制度较多,但是通过分析发现,这些条例内容主要是一些基础的条例和规定,缺乏相应的法律责任约束机制。例如《体育法》就是由我国人大制定颁布的,其中各项条例内容较为全面,几乎涉及到了与体育相关的方方面面,但是在其众多条例中,只有四条内容是关于学校体育的指导规定,而且宏观性较强,缺乏必要的实践性,难以保障学校体育工作法制化建设的顺利开展。而在《学校体育与社区体育发展规划》《学校体育活动中伤害事故处理办法》《阶段性学校体育计划施行办法》《体育教师培训及考核办法》等规划与办法中,每一个条例都涉及面都比较小,只在某一方面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全面、细致地对学校体育工作进行规定,而且通常只涉及学校体育工作的一部分或者一个领域,内容极其不全面。目前在诸多相关条例中,只有《学校体育工作条例》一部针对学校体育工作相对较为全面的法规,而且是由我国教育部和体育总局联合制定和颁布的,其中较为详细的条例,对我国学校体育工作的开展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经过上述分析,不难发现目前我国关于学校体育的法律法规体系建设还不完善,整体的立法层次处于较低水平,而且由于条例的约束性太差,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法律法规的实施效果。
2.学校体育法律法规执行上的问题
目前我国学校的划分主要是小学、中学和大学,其中不管是哪一个阶段的学校,都要进行相对应的体育教学、考核、参与体育活动等。但是在笔者经过多方调查之后,发现目前学校体育在执行体育相关的法律法规过程中,依然存在较多的不足,致使学校的体育工作的开展多少都会收到影响。我们在罗列了相关文献以后发现,上至高等学校,下至中小学,学校体育工作执行上都存在一定问题。虽然在众多的法律法规中,都曾这样规定过,任何学校都必须为学生开设体育课,并将其体育成绩作为评估学生德智体是否全面发展的考核因素,并要考虑到适合病残学生的体育活动,创造条件来加以开展,确保每一个学生都有权利参与到体育活动中。虽然我国法律法规对体育课堂教学作了诸多规定,但在学校的教学实践当中落实情况并不如意。一些学校视法律法规于无形,经常出现占用体育课或体育课外活动时间的现象,如遇到一些全校的大型活动,学校不想占用文化课时间,就会将活动的准备工作放在体育课时间来做;还有一些文化课教师,在期末考试临近的时候,随意占用体育课。这些做法不仅是对学校体育法律法规的置若罔闻,从长远来看,对学生的身心健康也是极为不利的。总之,大多学校体育的课时安排紧张,如果再肆意挤占体育课,那么学生锻炼的时间就非常少,很难达到学校体育法律法规的要求。
3.现行学校体育法律法规存在的盲点
学校是体育教育的开展平台,学校体育开展关乎青少年体质提升以及民族的未来。目前,我国学校体育的开展情况不容乐观,由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引起的纠纷问题成为困扰学校体育发展的重要因素。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并没有针对学生在学校体育课堂上或者课外活动中受到伤害该如何处理作出相应的解释,因此在具体实践中,我国仍缺少一部可以指导如何处理学生在参与学校体育活动发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法规。但是由于体育本身就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如果只是因为风险性高而拒绝开展此类项目,这是有悖于体育精神的。如果对于发生事故的学校进行严格的归责,则会导致学校不愿意引入高风险的体育项目,而家长方面害怕孩子会出意外,也不提倡孩子练习风险高的项目。所以如跨栏、标枪、铁饼等项目渐渐淡出体育课程的视野。导致这些项目无法进入体育课程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立法保障上的薄弱,有必要在今后加强此方面的立法,合法保障学校和学生的权利,争取做到学校无后顾之忧积极引进各种体育项目,帮助更多的学生去拓展自己的体育爱好。
构建我国学校体育现行法律法规体系的对策
1.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学校体育法律、法规体系
(1)由于《宪法》《体育法》《教育法》中均没有专门针对学校体育方面的内容,无法满足日益发展壮大学校体育的法律需求,因此有必要在《宪法》《体育法》《教育法》的基础上,建立一部针对性较强的专属法规,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学校体育法》,借此法律制度来提升学校体育体系的整个立法层次,进而最终实现促进学校体育工作的持续健康发展。(2)修订《体育法》和《条例》的相关内容,使法律责任在学校体育法规中明确体现,从而做到有法可依。
2.加大学校体育的监督力度
目前,学校体育工作领域的执法监督环节十分薄弱,学生体育权利落实的好坏,关键就看执法部门对体育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了。在一些地方,仍然存在对学校体育工作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情况。但在现实中存在一些制约因素,如学校经济能力有限,无法满足场地、器材、设备的基本配置要求,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学生体育权利的实施。鉴于当前情况,我们首先,必须及时加大财政资金方面的支持,保障学校有资金去购买体育教学设施。但是有的学校拿到了财政拨付的资金,并没有用于学校的体育工作上。其次,就要加大执法部门对学校的监督力度,适当补充适合学校体育工作的监督法规,使其工作更具操作性。最后,要制定严密的监督程序和监督考评方式。
3.积极推进依法治校的进程
实现法制化的学校体育管理,首先就要不断完善学校体育的法律体系。上文曾多次提到过,因为我国目前众多的体育条例缺少相应的约束性,导致很多学校为了顾全其他因素,将体育教育置之于后,例如在很多学校,其他课程随意挤占体育课已经成为家常便饭,但是学校管理者为了提高升学率,也只好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置“学生有权参与体育课程”等条例内容于不顾。在今后学校管理者作为一个学校的领头羊,要充分认识体育教育和学校体育法制化的重要性,并积极引导师生也加深此方面的认识,认真解读国家针对学校体育方面条例内容,积极将条例内容与本校体育教学工作的开展相结合,从小做起,带领全校公共加入到法制化的建设步伐中,积极推进依法治校的进程。
参考文献:
[1]蔡文丽:《学校体育法律法规建设与学校体育发展之关系》,《中国学校体育》2012年(S2)。
[2]张丽艳、杜放:《我国学校体育政策法规的回顾与展望》,《中国学校体育》(高等教育) 2014年第6期。
[3]薛誉:《滞后与完善:对〈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的审视》,《西安体育学院学报》2014年第6期。
[4]刘向东、杨学达:《我国学校体育法规滞后及落实中存在的问题》,《教学与管理》2009年第1期。
一、加强领导,提高认识。
成立学习领导小组
组 长:XXX
副组长:XX XXX XX
成 员:XXX XXX XXX
由于处于疫情时期,学校利用网络进行了法律法规学习通知宣传作为启动仪式,对学习计划、学习的主要内容、学习方式、学习要求及学习的重要意义进行了讲解,把法律知识的学习列入教师学法用法培训内容,全面提高了广大教师对法律法规学习的认识。
二、明确任务,强化监督
本次活动主要采用分散自学的形式,学习与实践相结合的方法,组织教师自己拟定学习计划,自主学习相关文件及教育法律法规,学校复学后对全校教师的学法笔记进行检查。
三、注重反思,巩固提升
学校决定法律法规学习笔记集中检查之后,将利用开会时间引导全体教师对本次学习活动进行反思,以提高活动的实效性。
只有知法,才能懂法,才能做守法的教育工作者。法律法规的学习,作为教师事业发展的重要基础,已经深深地印在全校教职员工的心底,必将在学校教育教学工作和生活中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
[关键词]高校 学生管理 法律风险规避
[作者简介]杜以昌(1972- ),男,山东滕州人,石家庄铁道大学,副教授,硕士,研究方向为教育法学;李继光(1982- ),男,河北栾城人,石家庄铁道大学四方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张媛媛(1983- ),女,河南项城人,石家庄学院化工学院,讲师,博士,研究方向为食品科学。(河北 石家庄 050043)
[基金项目]本文系河北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新时期高校依法办学与学生权益保障研究”(项目编号:HB11FX002)和河北省社会科学发展研究课题“高等学校学生权益保护的制度化研究”(项目编号:201103045)的阶段性成果。
[中图分类号]G64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3985(2013)18-0047-02
随着我国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在校大学生法治观念与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学生与高校之间的诉讼案件虽相比往年减少了一些,但依旧较多,并且种类也更多了。站在被告席上的高校不仅有名不见经传的院校,也有全国著名的高等学府。这些诉讼案件中,学校败诉的比例较高,学校付出了很大的诉讼成本,高校在学生的日常管理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法律风险。因此,依法治校,切实保障学生合法权益,规避法律风险是高校管理者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
一、司法审查高校管理行为现已进入了常态化
长期以来,我国基本处于“高校无讼”的状态。因为依据《民法通则》的解释,“高校属于事业法人,这种称谓将高校与学生管理纠纷纳入了民事诉讼而排除在行政诉讼之外。”传统的法学理论则认为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应该是内部行政行为,高校对内部纠纷的处理权属于高校的特别权力、不具可诉性、不受司法审查。高校与学生的关系是一种管理和服从关系,不由法律调整、不得寻求法律救济。由于现今法律规定中对于高校的性质及法律定位比较模糊,所以在以往的众多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按照各自的理解和判断,对于学生与学校之间的诉讼案件,很少案件受理后进行了判决,大多以“此案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为由驳回了学生对学校的。
法院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高等学校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法律赋予了各高校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权,对其实施公权力的行为,也把它纳入到了行政诉讼制度的监督范围。法院对高校案件的受理和学生胜诉的高比例,使广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日益增强,对于学校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事件,许多学生勇敢拿起法律武器,将学校告上法庭,从而使司法审查高校管理行为进入了常态化。
二、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明确规定高校作为独立的教育机构法人,有“自主管理”的权利,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如从法律角度看主要有两个方面的法律关系。一是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学校与学生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主要体现在颁发学位学历证书和学籍管理两个方面。学校依据《教育法》的规定,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颁发“两证”权、学籍管理权是国家法律赋予的,属于教育行政管理权的范畴,因此高校与大学生之间在作为核心的教育权问题上存在着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学校对学生实施具有行政性质的行为,学生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是民事法律关系。我国《高等教育法》规定:高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学生交了相应的学费,学校就应该为学生提供良好的教育服务,这样学校与学生之间就形成了一种具有服务合同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
三、高校学生管理中的法律风险透析
多年来高校行政化的管理模式是学生管理的通用模式,部分教育工作者受师道尊严的影响,法律意识淡薄,把学生作为机械式的管理对象。在学生管理过程中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重权力、轻权益的现象,对学生合法权益缺乏充分的尊重,进而造成一些学校以权力侵犯权利的事情,导致学生学校的案件逐年增多。具体表现如下:
1.侵害学生的受教育权。学生的受教育权主要有:学生的听课权、考试权、学位权、名誉权、参加校园活动权、学生的建议权等,非经法定程序无论何人和组织都不得剥夺或限制学生的受教育权。目前部分高校却在许多环节上存在法律风险。如高考录取过程中发生过2001年青岛三名学生状告教育部侵犯平等教育权案、2011年某些知名高校在高考录取前与部分高分学生签订录取承诺书却不能兑现引起纠纷案以及因大学生违反校规校纪被开除学籍而引发的案件,等等。
2.侵害学生的公正评价权。《教育法》规定学校和教师要对学生的学业成绩和品德进行客观、公正、公平的评价,顺利完成学业后学校要为学生颁发相应的毕业证书、学位证书。但在实践过程中笔者却发现有个别教师擅自透露或泄露考试内容以及在评先选优或入党过程中从个人好恶出发,不能正确、公正地评价学生,这些都严重地侵害了学生的公正评价权。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中,刘燕文通过了系论文答辩委员会和系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系学位委员会作出“建议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而校学位委员会以投票未过半数为由不予批准。这一案例就存在该校侵害学生公正评价权的问题。
关键词:旅游法规;导游资格证;通过率
中图分类号:G718.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14-0148-02
一、“旅游法规”课程教学改革的必然性
高等职业学校以培养能满足就业市场需要的实用型人才为主要办学目标,因此,不少高职学校包括黑龙江农业工程职业学院都实行了“双证”制,即除了毕业证外,还要求学生根据专业特点考取一个操作技能证。旅游专业的学生一般选择考取导游人员资格证。《旅游政策法规》(以下简称“旅游法规”)课程是全国导游资格考试的必考科目,也是旅游专业的专业基础课,主要讲授从事旅游相关工作所必备的最基本的法律知识,是一门综合性、应用性极强的课程。但从黑龙江省的实际情况来看,高职学校学生的导游资格证通过率不太理想,我院亦如此。
从2005年,黑龙江农业工程职业学院创建旅游管理专业后,每年度组织学生参加全省的导游人员资格证考试,导游人员资格证通过率略低于省内平均数据30%。较低的考证通过率一方面影响学生就业,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学校的发展,因此,如何提高学生导游资格证考试的通过率,引起授课教师的关注,同时该问题引起许多同类教师的关注思考与研究。从影响范围来看,全国旅游专业共同存在学生厌学“旅游法规”课程情况;从教学实践看,诸多原因导致学生学习兴趣不高,教学效果欠佳。所以,教学改革势在必行。结合《课程“双证融通”的教学改革研究与实践》课题的实践,谈谈提高高职学院学生导游资格证考试通过率的一些构想。
二、提高高职院校导游人员资格证通过率的现实对策
(一)加强引导,准确定位
省内高职旅游院校及相关专业调查表明,学生学习目标不明确,缺乏学习激情、学习投入不够是学生导游资格证考试通过率不高的一个主要原因。一方面,学生对自己所学的专业不太了解,对导游资格证考试不太了解,不知道自己所学专业的就业方向、核心能力、技能要求,也不知道导游资格证考试的考核要求、社会需求情况;另一方面,学生对现实与未来的认识不够明确,没有规划好自己未来的就业方向,随心所欲。因此,要提高学生导游资格证通过率,必须在学生参加导游资格证考试报名前加强引导。
对学生的引导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加强专业思想教育,使学生明确所学专业的特点、就业方向、社会需求、技能要求、核心能力等;(2)除参加省内统一的导游人员资格证考试培训以外,组织经验丰富的辅导教师向学生介绍导游资格证考试各考核的考核点和考核要求,使学生对各种考核点有充分的认识;(3)加强师生交流,为学生配备各科目专门的咨询教师,提供有针对性的专门指导,使学生充分认识自己的优势与劣势;(4)可组织已毕业的学生回校与在校学生交流,使学生充分认识证书的意义与实用价值以及对就业的影响,增强学生获取证书的欲望,提高导游资格证考试复习准备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二)合理分流,分批应试
高职学校旅游专业“旅游法规”课程设置的构想是:课程广度有所降低,课程数目有所减少,更加突出主干课程的地位,且呈单一性、系列化发展趋势。这样就给学生分批参加导游资格证考试创造了有利条件。
对于基础好、学习能力强的学生,可以在学完主干课程的入门课程后,组织他们参加导游资格证考试。这样就可以对基础好的学生提出更高的学习要求,督促他们超越自我,更重要的是,可以给其他学生树立榜样,激发其他学生努力学习,早日通过考试。这部分学生一般所占比例不大,但学习能力强,学习态度好,自控能力强,所以可让他们自行组织复习,与高年级的学生一起参加考试。
对于基础一般、学习能力一般的学生,可以在学完主干课程第二阶段的课程后,组织他们参加导游资格证考试,这部分学生人数相当多,所占比例很大,其考试成绩的好坏直接影响部分乃至全校的导游资格证考试通过率。因次,应组织这部分学生利用一定的时间进行强化训练,尽可能地提供便利,帮助学生通过考试。
余下的学生,一般学习基础不好,学习能力有限,考取证书的困难最大。虽然人数可能不是很多,但影响同样不小。一方面这部分学生是提高全班通过率的主要障碍,另一方面也是体现学校对每个学生负责的办学理念的重点,因此,一定要想方设法使其通过考试。为了让这部分学生顺利通过导游资格证考试,可让他们在学完主干课第三阶段的课程后,与下一年级的学生一起参加导游资格证考试,而且要根据实际情况,组织较长时间的强化训练,帮助他们通过考试。
(三)强化师资,有的放矢
要逐步提高学生导游资格证考试的通过率,学校必须建立一支相对稳定的强化训练的教师队伍。一方面,教师长期从事导游资格证考试强化训练辅导,有利于掌握导游资格证考试的特点、侧重点、难点、出题风格、出题趋势、应试对策、应试技巧等,在强化训练过程中可突出重点、有的放矢、少走弯路,加强应试能力训练,确保学生应试时能正常发挥,提高通过率;另一方面,教师长期从事导游资格证强化训练辅导,有利于积累培训经验,长期从事导游资格证强化训练辅导工作,可不断探索实用的培训教学方法,积累培训技巧,精选培训资料,精确把握培训进度,提高强化训练效率;再一方面,教师长期从事导游资格证强化训练辅导,可使教师充分了解学生的特点以及学生的基础、学习特点与学习能力,有利于制定针对性较强的培训计划,选择适合本校学生的培训方法,提高培训实效,防止培训流于形式,这是提高学生导游资格证考试的通过率的关键。
(四)强化教学,提高质量
“旅游法规”是全国导游人员资格考试指定的必考科目,该科目政策性强、法律概念条文多,学生不易学习和理解。因此,必须探索和构建符合学生成长、认知规律的教学模式,创设合作、和谐的教学氛围,提高《旅游法规》课程教学质量。
从课堂教学质量观上看,一堂有实效的课,是看教师能否在教学过程中围绕教学目标、知识点去引导学生思考问题,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并不是单纯看教师向学生传授了多少知识,学生记住了多少个概念,多少知识点。只有教和学这两个过程在相互联系中都发挥作用,才能收到预期的效果。为了帮助学生在《政策法规与职业道德》学习中克服单调枯燥的概念条文的记忆,发挥学习的主体作用,必须充分发挥教和学的作用,结合教学目标和知识点把实例引进到课堂中,引导学生思考、分析,积极地参与到解决问题理解知识的课堂活动中,让学生从主动经历和探索中发现问题理解知识。如在教学“旅游社管理法规制度”、“导游人员管理法规制度”等内容的时候,可以大量列举案例,让学生进入案例角色,在分析体验中领会知识,理解法律法规条文,增强了课堂教学效果。
应当注意的是,由于高职学校学生的认知水平较本科院校法律专业的学生稍低,对“旅游法规”法律法规条文难以理解,课堂教学中,应当尊重学生缓慢的思维过程,与学生共同讨论研究,不轻易扼杀他们的天赋和创造性。只有在教学中充分尊重学生主体地位,让每一位学生的潜能都得到充分发展,才能激发起学生学习本科目的兴趣和热情,保证教学任务的顺利完成。
在教学中,师生观点、思想的交流与反馈,同样可以激发学生学习知识的兴趣。“旅游法规”这门课程有其自身的特点,必须认真分析教材知识点,精心备好课,认真编写教案,设计好课堂教学的各个环节,搜集与上课内容相关的大量材料,丰富教学内容,才能把它上得有趣味。切合学生的实际,并提供充足时间让学生讨论,必然激发学生主动去学习。如讲授“旅行社设立条件与程序”时,可以课前布置任务,要求学生设想“假如家里想开一个仓买,应该做哪些工作?”课堂中和学生一起分析讨论,得出结论,待充分调动起学生积极性时再将“仓买”转换成“旅行社”引入到新课教学中去。这样,知识点内容学生完全能够理解与掌握。因而,即使是较难懂、较枯燥的政策法规知识,学生也能自觉地去探究学习,教学成效必然显著。
(五)整体规划,全面配合
提高导游资格证考试通过率不是一个孤立的问题,还要将其与专业思想教育、课程设置与改革、日常学习、教师的专门指导等紧密结合起来,才能较大幅度地提高学生导游资格证考试的通过率。同时,导游资格证考试通过率的提高也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也需要学生、学校与教师长期不断的探索。
第一节 关于加强规范性的基本方法
国内许多学者针对加强高校学生法律援助规范性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大多强调采用订立完善法律法规的方式,如:杨钰明等在《法制与社会》上发表的《论我国高校法律援助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一文中提出“提升法律援助的立法层次”和“确认高校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学生具有承办案件的资格”①;邹友宁在《教学实践》上发表的《大学生法律援助事业研究报告》一文中指出“在立法方面可以给予高校法律援助机构一个通行的标准”②;刘振红在《中国青年研究》上撰文指出“通过相关立法明确高校法律援助机构的地位,保障学生参与法律援助的权利。……国家应通过有关法律使其取得类似于法律服务所的地位,赋予其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职能,使其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出具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所需的各类公函。”③
笔者看来,通过完善的立法来规范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的出发点是好的,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具有较大困难。首先,无论从主体还是资金来看,我国法律援助资源都是较为紧缺的,只能将资源优先提供给需求最急迫的领域,就高校学生法律援助进行立法,势必需要开展配套的工作,也势必牵涉司法行政部门的精力,消耗司法行政部门的资源,而司法行政部门所辖的法律援助中心将会不可避免的受到影响。其次,高校学生法律援助具有其特殊性,其参与主体为在校师生,只能对外开展兼职工作,冒然展开相关立法规范其运作,势必给学校带来新的负担,其间利弊非短期可计较。
但笔者并非不赞同立法,而是认为应当“缓缓图之”,设立双重机制:
首先是立法机制。利用政府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政府规章等形式的规范,建立对外开展诉讼等具有较高专业性且影响较大服务的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组织的审批管理制度,使之接受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的业务指导和资源支持,赋予其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职能,取得类似于法律服务所的地位,对该类组织及其成员进行登记并公告,赋予其有调查取证、会见在押当事人等项权利。
其次是非立法机制。对未能达到上条标准的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组织,则交由高校管理,不赋予其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职能,也不享有调查取证、会见在押当事人等项权利。该类法律援助组织主要从事非诉讼法律援助事务。
双重机制的设立,有助于激励优秀的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组织,建立良性的发展导向,便于公众区分,同时也进一步丰富了我国法律援助体系的多元化。
第二节 关于加强规范性的责任主体
对于加强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的规范性的责任主体应当是国家还是高校,抑或是其他。笔者认为,首先我国的法律援助体系已经将高校学生法律援助囊括其中,那么毫无疑问,国家应当附有责任来规范其各方面的运作。对此,已有不少学者提出要尽快制定专门法律援助立法,并在民间法律援助部分将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纳入其中从“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立、援助主体、援助对象、援助范围、援助程序、资金来源管理使用和被援助者的权利义务等作出一般性规定”④。
高校由于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的特殊性,并不能因此而免除其责任。无论从物质保障、资金拨给、专业支持还是协调高校学生法律援助与法律诊所教育之间的关系,高校都能发挥其他主体无法替代的关键作用。而高校所应当发挥的责任,除了上述的四项内容外,还应当包含督促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组织进行自我完善。
第三节 立法机制中加强规范性的应有内容
自2001年宫晓冰编著《中国法律援助立法研究》以来,对于法律援助立法的呼声日渐高涨,随后延伸至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的立法问题之上,笔者认为这是我国法律援助规范体系日渐完善的必然趋势,在法律援助法最终出台前,针对高校学生法律援助可以以本章第一节所述的政府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政府规章等形式制订过渡性规范。该过渡规范以规范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组织及其人员开展诉讼法律援助服务为目的。
一、援助对象的界定
高校学生法律援助订立过渡性规范的首要问题,即具备何种资格、条件的人可以成为法律援助的权利主体,获得法律援助。根据我国传统理论认为,应当满足“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当事人”⑤的条件,但在笔者看来所谓经济贫困者和一些特殊案件当事人,并不足以涵盖所有需要法律援助的对象,笔者认为采用社会弱势群体更加恰当。所谓“社会弱势群体”,并非仅指经济困难或身体残疾,根据目前比较流行的国际社会政策界对其的界定,即认为社会弱势群体是“由于某些障碍及缺乏经济、政治和社会机会,而阻碍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的社会成员的集合,是在社会性资源分配上具有经济利益的贫困性、生活质量的低层次性和承受力的脆弱性的特殊社会群体”。⑥对其简单归纳,即:经济贫困,或者基本权利得不到体制保障,或者兼而有之的易受伤害的处于弱势地位的特殊社会群体。权利贫困是社会弱势群体的重要特征,所谓权利贫困,是指“一国公民由于受到社会法律、制度、政策等排斥,在本国不能享有正常公民权利或基本权利得不到体质保障,即根据制度和法律,是合法的不平等”⑦比如当今的美国华人,大多数人在经济上并不贫困,但因受到主流社会排斥,在很多方面不能享有一般民众的平等权利。
因此笔者认为,在援助对象的具体界定方面应当多方面考虑:
通常认为援助对象应当满足经济、案情的条件。经济上的条件指的是:申请人确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物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这是公民成为受援对象所应具备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条件。这里应当注意我国的区域生活消费的水平差异较大,针对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的经济条件标准的设计不应笼统制订一个全国统一的经济困难标准,而是充分考虑当地生活消费水平加以制订。案情上的条件是指申请人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的合法群益受到侵害,或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确实需要法律帮助。如果却以本身不存在或毫无实现之可能,那么提供援助就成了一种资源浪费,因此必须就案情条件进行严格审核。尤其是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的资源原本就比较稀缺。
但除上述两项条件之外还存在特殊情况,即特殊对象,在此参照我国法律援助的特殊对象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34条“因经济困难以外的其他原因⑧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盲、聋、哑、未成年被告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笔者认为在制定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的过渡性规范时,应当将特殊对象的范围予以扩大:对身体、精神、文化等方面处于艰难无助状态的人纳入,并且并不限定于刑事领域。
二、对援助组织和援助主体的资格界定
高校学生法律援助与其他种类的法律援助的最大区别在于法律援助的主体不同。高校学生法律援助根据本章第一节关于立法机制的描述,势必需要加强对于援助组织和援助主体的资格审批。
(一)关于援助主体的资格审批
参照第三章关于高校学生法律援助中的典型实例,不难发现,无论其模式如何,较为成功的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组织的成员均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如武汉大学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和人民大学法律援助中心,均要求通过司法考试者方能参与诉讼法律援助服务。
全国统一司法考试对于法科学生观念中的法律体系梳理和巩固发挥着重要作用,也是一名法科学生参与诉讼法律援助服务所应达到的标准,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法律援助提供主体的资格界定,应当以通过司法考试为标准。这也避免了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审核标准,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
但是这样规定就意味着能够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援助主体应至少是本科四年级。是否大二大三年级就不能从事诉讼法律援助服务了呢?事实上,一些优秀的本科二、三年级学生尽管没有通过司法考试,但是应对一般的小额民事纠纷已经绰绰有余。笔者认为,由于标准另行制定和实施的成本过高,完全可以实现优秀个例通过自行开展的公民开展诉讼服务。只不过相关责任只能自行承担。而以司法考试为标准,事实上是期望研究生、本科生能够结合开展法律援助服务,如同人民大学法律援助中心一般,同时还能延长运转周期,有利于援助组织的稳定发展。
(二)关于援助组织的资格审批
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组织的资格审批应当分为注册登记、变更登记、年度登记和撤销登记三个部分。
注册登记、年度登记均需对其实际业务情况、资金使用情况等信息进行审查,确保其具有持续对社会公众提供稳定可信的法律援助的能力。这种能力的衡量,应当主要从其人事情况和业务情况来综合体现。人事情况,主要审查指援助组织的高层人员的稳定性、法律顾问与学生的比例、通过司法考试的学生比例等。同时为了避免人浮于事,仅仅从名义上达到了相关比例和数据,因此对于办案数量也有要求,主要指的是对个人最低办案数量、人均办案数量、总体最低办案数量进行限制。变更登记主要是就其人动、地址迁移、信息调整等进行变更备案登记。
在注册登记时应当着重对其内部制度建设、人事情况进行审查,在年度登记时应当就其人事情况和业务情况综合审查。倘若申请注册达不到要求的不予通过,年度登记达不到要求的则取消相关资格。
对援助组织和援助主体的双重登记,合法相关证照,并且通过一定形式对外公布,从而实现对立法机制下高校法律援助的有效管理和及时监督。
三、援助范围的界定
根据第三章典型案例的阐述,可以看出目前绝大多数的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组织在诉讼法律服务方面仅就民事法律纠纷提供服务,主要出于刑事法律纠纷的权利不对等性、行政法律纠纷的敏感性等方面的考虑。笔者认为高校学生法律援助诉讼服务应当主要针对民事案件,针对刑事和行政案件应当谨慎对待,因为这两类案件通常具有更高的专业要求和更强的外界压力,风险过高。而就民事案件而言,由于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组织的成员相比执业律师仍然具有实务经验缺乏、专业程度较浅的短板,因此在范围限定上,应当有所限额。
四、法律援助的申请和审查
关于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的申请和审查,应当区分对待,对于诉讼法律援助服务,笔者认为应当区分开展:各地方政府法律援助中心下发适用所在地区的一般标准,由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组织严格按照标准审查决定,对于超出一般标准,但援助组织认为确实应当援助的,由其隶属的法律援助中心进行审查决定。
同时法律援助中心也可以直接接受法律援助的申请,并对其进行审查,发现可以由高校学生法律援助提供法律援助的,则指派给相应的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组织。
申请人提出申请,应当按照规定的书面格式填写书面材料,若申请人因文盲或其他原因无法准备书面申请时,可由高校学生法律援助人员代为准备申请书,并订立相应的协议和提供人身份证明。除书面申请外,申请人还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包括身份证明、经济情况证明、案件情况证明等。
对于法律援助的申请、审查程序设计,还应包括申请的拒绝与异议程序,许多国家的法律援助立法在原则性的规定了援助对象、范围、条件之后,往往又专门对拒绝的内容作出详细的规定,对此,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的规范订立也应继承这一立法习惯,通过概括法和否定列举法的条款更好地对援助的范围和申请时具体实务操作进行确定。异议程序,则是为申请人提供的法律救济渠道,主要包括异议时效、异议决定机构等。异议时效应当充分考虑相应的诉讼时效,建议刑事法律援助申请拒绝后的异议时效为5日,民事法律援助申请拒绝后的异议时效为10日。异议决定机构方面,对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组织拒绝提出的异议的决定机构应当为其隶属的法律援助中心,对地方法律援助中心提出异议的决定机关为确定该援助中心的司法行政部门。
五、法律援助的实施
(一)接受指定和分配的法律援助的实施
接受指定,指的是接受法院指定辩护。尽管目前我国的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组织尚不能普遍从事刑事诉讼,但是随着今后的发展,尤其是出台相关规范性文件加强规范其规范性从而促进其发展之后,高校学生法律援助完全可以开展一定的刑事诉讼法律援助。法院在确定指定辩护的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组织时,应当遵循以地域管辖为主、承办案件的援助组织与审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相一致的基本原则,从而便于援助组织和援助人员就近调查就近参与诉讼。
接受分配,指的是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组织隶属的司法行政部门下辖的法律援助中心在司法行政部门的协调下,将部分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分配给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组织的情况。高校学生法律援助作为多元化法律援助体系中的一元,当出现法律法律援助中心案件过多,负荷过重时,理应发挥其多元化作用,在共同上级部门的协调下分担压力。当然,这种分配,也必须经过援助申请者的同意许可。
(二)法律援助的指派
援助组织在接受指定、分配或接受申请人直接申请获得法律援助案件时,应当及时指派援助人员实施援助,与受援人签署法律援助协议,明确规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援助案件,应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和有关行政机关提交援助所指统一印制的公函和文书。
(三)法律援助的撤销
按照各国法律援助法的一般规定,援助组织均有权作出撤销决定,但应对其作出严格限制。首先,在援助的实施过程中,援助组织发现原援助决定因未能完全了解申请人情况而发生错误,或受援人未按援助协议履行义务,或申请人经济状况好转等情况,但发现以上情况的法律援助人员,负有及时向援助组织报告的义务,不得自行拒绝或终止援助,只有建议权;其次,在诉讼进行过程中,法院发现受援人违反相关援助规定,不符合法律援助标准或以欺诈手段获取法律援助或在进行法律程序时作出不恰当行为的,可随时提出撤销援助的建议或决定。一旦发生援助撤销,则根据援助组织与受援人的协商,或为承办人员从案件中退出,或为继续办理,但由当事人支付所有的办案费用并且比照律师收费标准付费。
(四)法律援助的监督
法律援助的监督主要指对援助人员具体案件行为的监督,主要包括对援助人员案件办理的一般过程、当事人的情况变化设计可能撤销援助或更换承办人员的情况、援助人员对有关诉讼项目的增加及费用扩大的情况、法律援助结果以及工作态度反馈等情况的监督。监督主体分为援助组织及其所隶属的司法行政部门。具体方式可以分为:①援助人员向援助组织定期履行报告义务;②援助组织其所隶属的司法行政部门定期进行汇报;③接受受援人的随时报告。
(五)费用的结算与支付
我国法律援助的经费来源目前主要包含法律援助基金、各级政府财政拨款和少量的社会捐助。参照法律援助的资金来源,通过注册登记并享有一定权利的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组织,其资金来源也将与之具有相似的结构。关于费用支付,我国目前的法律援助实践中,大多采取一案一结的方式,这也符合高校学生法律援助之前的工作习惯,同时便于资金的及时流转。(作者单位:上海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 杨钰明等,论我国高校法律援助制度的改革与完善[J],法制与社会,2008-8(下)
② 邹友宁,大学生法律援助事业研究报告[J],教学实践,2009-10
③ 刘振红,大学生参与法律援助活动研究报告[J],中国青年研究,2008-3-5
④ 程捷肖伟,高校法律援助机构之现实困境与改革对策[J],宜宾学院学报,2008-3,第3期
⑤ 具体请参见本文第一章第三节的内容
⑥ 万闻华,NGO社会支持的公共是政策分析:以弱势群体为论域[J],中国行政管理,2004,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