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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纠纷赔偿协议精选(十四篇)

发布时间:2023-09-27 10:23:32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民事纠纷赔偿协议,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民事纠纷赔偿协议

篇1

[关键词]民事纠纷 问题 特点 形式

民事纠纷,又称民事争议,是法律纠纷和社会纠纷的一种。所谓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可处分性的)。民事纠纷作为法律纠纷的一种,一般来说,是因为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而引起的。民事主体违反了民事法律义务规范而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利,由此而产生以民事权利义务问为内容的民事争议。下面介绍一下民事纠纷的几个内容。

首先,介绍民事纠纷的3个特点:一是民事纠纷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二是民事纠纷的内容是对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三是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分为行政争议和刑事争议。

其次,民事纠纷可分为两大方面的内容:一类是财产关系方面的民事纠纷;另一类是人身关系的民事纠纷。

再者,民事纠纷的表现形式:人们在社会生活中,难免会发生各种民事纠纷,如离婚纠纷、损害赔偿纠纷、房屋产权纠纷、合同纠纷、著作权纠纷等。民事纠纷若不能得到妥善解决,不仅会损害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而且可能波及第三者甚至影响社会的安定。因此,各国都很重视民事纠纷的解决并建立了相应的处理民事纠纷的制度。

下面谈一下关于民事纠纷的解决途径和赔偿条款。

一、民事纠纷的解决,可以通过当事人自己、社会及国家三种渠道

1.由当事人自己解决民事纠纷,主要有避让与和解两种方式:避让与和解。

所谓避让,是指纠纷发生之后,一方当事人主动放弃争执,从而使纠纷归于消灭的为。避让的特点,在于一方主动的放弃争执,在程序上无作为的行为要求,在结果上当事人争执的权利义务关系未发生变化;而和解,是指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就争执的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从而消灭争执的行为。和解的特点,在于当事人双方有协商的愿望及进行协商的行为,在程序上简单、灵活、在结果上能充分反映当事人的意愿。

2.由社会介入解决民事纠纷,渠道主要也有两个:诉讼外调解和仲裁。

诉讼外调解,是指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在第三方的主持下,就争执的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的行为;而仲裁,是指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一致同意将争议提交第三方,由第三方对争议予以裁断的行为。仲裁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有协议,且提交仲裁的事项是法律允许仲裁的事项及促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客观存在。

3.由国家介入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则是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作为一种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诉讼是指法院在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及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就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判的行为。

二、关于民事纠纷赔偿的问题列出几项相关的条款

1.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2.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的除外。

3.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7.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8.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总之,民事纠纷就是处理平等主体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所以所有违反这一概念的行为就会引起民事纠纷,可见,民事纠纷在日常生活中是很常见的,我们有必要学习一些法律诉讼的知识,以维护我们自己乃至他人的正当权益!

参考文献:

篇2

关键词:民事纠纷问题特点形式

民事纠纷,又称民事争议,是法律纠纷和社会纠纷的一种。所谓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可处分性的)。民事纠纷作为法律纠纷的一种,一般来说,是因为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而引起的。民事主体违反了民事法律义务规范而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利,由此而产生以民事权利义务问为内容的民事争议。下面介绍一下民事纠纷的几个内容。

首先,介绍民事纠纷的3个特点:一是民事纠纷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二是民事纠纷的内容是对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三是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分为行政争议和刑事争议。

其次,民事纠纷可分为两大方面的内容:一类是财产关系方面的民事纠纷;另一类是人身关系的民事纠纷。

再者,民事纠纷的表现形式:人们在社会生活中,难免会发生各种民事纠纷,如离婚纠纷、损害赔偿纠纷、房屋产权纠纷、合同纠纷、著作权纠纷等。民事纠纷若不能得到妥善解决,不仅会损害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而且可能波及第三者甚至影响社会的安定。因此,各国都很重视民事纠纷的解决并建立了相应的处理民事纠纷的制度。

下面谈一下关于民事纠纷的解决途径和赔偿条款。

一、民事纠纷的解决,可以通过当事人自己、社会及国家三种渠道

1.由当事人自己解决民事纠纷,主要有避让与和解两种方式:避让与和解。

所谓避让,是指纠纷发生之后,一方当事人主动放弃争执,从而使纠纷归于消灭的为。避让的特点,在于一方主动的放弃争执,在程序上无作为的行为要求,在结果上当事人争执的权利义务关系未发生变化;而和解,是指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就争执的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从而消灭争执的行为。和解的特点,在于当事人双方有协商的愿望及进行协商的行为,在程序上简单、灵活、在结果上能充分反映当事人的意愿。

2.由社会介入解决民事纠纷,渠道主要也有两个:诉讼外调解和仲裁。

诉讼外调解,是指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在第三方的主持下,就争执的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的行为;而仲裁,是指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一致同意将争议提交第三方,由第三方对争议予以裁断的行为。仲裁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有协议,且提交仲裁的事项是法律允许仲裁的事项及促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客观存在。

3.由国家介入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则是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作为一种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诉讼是指法院在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及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就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判的行为。

二、关于民事纠纷赔偿的问题列出几项相关的条款

1.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2.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的除外。

3.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超级秘书网

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7.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8.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总之,民事纠纷就是处理平等主体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所以所有违反这一概念的行为就会引起民事纠纷,可见,民事纠纷在日常生活中是很常见的,我们有必要学习一些法律诉讼的知识,以维护我们自己乃至他人的正当权益!

参考文献:

篇3

 

关键词:环境侵权 救济途径 个人环境权利

一、环境侵权的民事救济困难重重

公民的环境权利受到侵害,应该怎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新房家装,入住后家人身体不适,甚至影响到孕妇和胎儿的健康,是采用诉讼程序还是非诉方式解决问题?小区旁的高速公路整日整夜的噪声侵害了居民权益,是采取行政处理程序还是提起民事诉讼?各有什么优缺点?公民个人在环境侵权纠纷的合理及时解路上困难重重公民的维权之路应作何准备?有些什么救济途径可供选择?首先,我们来探讨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困难重重的原因。环境侵权救济的困难来自于环境损害的特点,环境侵权与一般民事侵权有着其著的特殊性,环境侵权救济的最终解决还足有赖于对环境侵权的特殊性的认识。

(一)环境侵权的特点及环境侵权救济的难点

环境侵权存在着以下几个显著的特点:jju害行为的间接性:损害具有潜伏性;jju害行为的高度科技性及构成的复杂性;环境损害的跨地域性:损害源头、结果具有多元性: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往往同时伤害一人或数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财产及各种生活上的利益,因此经常是某一原因导致多个结果后,多个结果又变成新的原因,从而引发新的结果。

由于环境侵权的上述特点,导致环境侵权维权在实践上存在下列困难:其一,由于加害行为是间接、长时间作用造成的,可能会导致无法确定该环境损害的污染者:其二,由于污染往往牵涉到高科技,在其举证不力时,被害人将无法求偿;其三,由于污染会造成损害程度的深刻性与范围的广阔性,造成损害数额难以汁并等问题。既使能确定该损害的范围与数额,也可能因赔偿责任过于庞大而导致加害人无法负担全部赔偿。

(二)环境损害救济的基本思路

在环境侵权民事救济途径的选择方面,针对环境救济的困难和个案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公民应合理分析,理智决策,或是地巧妙运用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如行政调解,通过调解活动的进行,来解决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或是通过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非诉程序,如当事人协商解决;或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通过诉讼程序确定当事人之间的环境污染赔偿责任,处理赔偿金额等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诉讼法律关系。下文将分别叙述。

二、环境侵权民事救济途径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解决有两种诉讼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行政处理和由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诉讼程序。后者还是环境污染民事纠纷最终的解决程序。在实践中,除以上两种程序外,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还存在第三种程序,即环境侵权民事纠纷非诉程序。环境侵权的当事人应先了解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解决的这三种程序,选择适用行政处理程序,或者选择适用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或者民事纠纷非诉程序的具体方式,解决环境侵权纠纷。

(一)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

环境污染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是指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环境污染危害造成损害所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进行处理的步骤的总称。环境行政调解就是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中优先采用的处理方式。环境行政调解是指国家行政主管机关针对某一环境侵权民事纠纷,应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作为调解主持人,依据环境侵权纠纷发生的客观事实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分清责任和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公民适用环境行政调解解决环境侵权纠纷,其优点在于其调解程序简便,充分尊重了双方当事人的总愿,往往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在我国,发生的各种环境侵权纠纷中,绝大多数是在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调解处理下,促使环境侵权纠纷得以平息并顺利解决的。行政调解手段,业已成为目前我国环境行政机关解决环境侵权纠纷最普遍和最有效的方式和途径。

(二)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程序

当事人之间因环境侵权发生民事纠纷,除了可通过协商、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外,还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受理案件后,通过法庭审理,根据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有关法律,并以国家审判机关的名义,确定当事人之间应当承担的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对整个诉讼案件作出法律上权威的判决或裁定

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环境侵权纠纷并不是本文推荐的主要救济途径,环境侵权案件的诉讼,往往历时数年,且举证的科学性很强,对受害人的民事救济极为不利,由于环境污染的特殊性,如在环境侵权领域,由于环境法在实体法上存在着许多不同于传统民法的特殊法律规范,这就要求有关环境侵权的民事诉讼也必须要有相应的、不同于普通诉讼法的程序法规范来难以保障。否则,实体法对受害人及其环境权益所提供的保护就难以实现。

(三)环境侵权民事纠纷非诉程序

环境侵权民事纠纷非诉程序有很多,也是本文向环境维权公民大力推荐的环境侵权民事救济途径。这些非诉程序中有的是在环境侵权正在发生时的及时性救济,有的是在正式维权之前的自助救济,有的是在和侵害人的沟通协调中解决纠纷,有的是当事人双方将民事纠纷提交有关的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一种解决民事纷争的方式。从性质上来讲,有的是公力救济,有的是私立救济。在此为维权公民个人介绍受害人正当防卫,受害人紧急避险,公民自助行为,环境侵权双方当事人协商,环境侵权仲裁这五种方式。通过探讨这几种救济方式的优势与缺点,让公民对各式各样和纠纷解决途径作一个通常的了解,以便公民在维权过程中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采纳或配套适用。

1.受害人正当防卫

任何一项权利的设置,如果没有救济作为保障,则该权利就没有存在的价值。环境权亦是如此。正当防卫是指为避免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针对侵害行为所进行的一种防卫措施。正当防卫是公民负有的制止不法侵害的一种义务,也是公民享有的从公民的民事权利中派生出来的一种权利。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是原权,当这些权利受到侵犯时,就产生了正当防卫权。从这个意义上说,正当防卫权是一种救济权。从性质上看,作为私力救济方式的一种,正当防卫在环境法上的确认是理所当然的。确立和适用正当‘防卫以解决环境侵权纠纷,其优点在实践中体现为可以避免那些由于环境污染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公民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所采取的过激行为。因为正当防卫是有限度的,超过这个限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受害人紧急避险

受害人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现实的和紧急的损害危险,不得己而采取的致第三人损害的一种避险行为。我国有关环境方面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紧急避险。但是,环境法律有规定,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减轻危害。这里所讲的“于昔施”中,应该理解为包括紧急避险在内。从其性质上来说,紧急避险作为公民在特定情况下私力救济的一种方式,是公民在特定情况下和特定范围内保障个人权利所必需的。适用紧急避险其优点在于,如果严格按照紧急避险的条件,对其加以合理恰当的运用,对于应付各种急性的环境侵权行为,及时、有效的保护公民的环境权益是非常重要的一种方式。

3.公民自助行为

自助行为是权利人在一定情况下出于自助或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对侵权人采取强制措施。但在大多数国家,都存在自助行为的规定,且其定性为合法的当然,在环境侵权领域对于环境权利的保护,同样应该这样。公民在环境侵权领域适用自助行为时,必须符合一定条件,应特别引起公民个人的注意:首先,要注意的是自助行为须由权利人为保护和行使其合法的环境权利而实施,并且须是在合法的环境权利受到侵害或妨碍的情况下实施:其次,自助行为是在情事急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的实施,且若当时不实施,则环境权利保护的请求即无法实现或很难实现;最后,事后须及时提请有关当局处理,如其行为不被有关当局事后认可,则须立即停止侵害并对受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4.环境侵权当事人双方协商

环境侵权的双方当事协商,是指双方本着平等、友善的态度和实事求是的精神,就有关纠纷的解决自行达成一致意见,并自觉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其最大特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共识,无须第三人从中调停、仲裁或裁判。适用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环境侵权纠纷,一股是在环境侵权损害事实清楚,加害方承担责任主动、诚恳,受害方的要求也比较实事求是和合理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行协商解决环境侵权纠纷案件,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

由于协商达成的共识,主要靠双方当事人自觉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无外在强制性,因而其缺点就在于由于协商达成的协议没有强制性,其往往具有不确定性。但其优点也正是源于协商是出于双方当事人之问解决争端的诚意,双方在自愿、平等、友善的基础上弄清事实,分清责任,达成协议,作出双方满意的处理,既能有效解决问题,又不伤害双方的感情,既发展经济,又保护好公民环境权利的目的。

5.环境侵权仲裁

环境侵权仲裁是指

篇4

论文关键词:环境侵权 救济途径 个人环境权利

一、环境侵权的民事救济困难重重

公民的环境权利受到侵害,应该怎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新房家装,入住后家人身体不适,甚至影响到孕妇和胎儿的健康,是采用诉讼程序还是非诉方式解决问题?小区旁的高速公路整日整夜的噪声侵害了居民权益,是采取行政处理程序还是提起民事诉讼?各有什么优缺点?公民个人在环境侵权纠纷的合理及时解路上困难重重公民的维权之路应作何准备?有些什么救济途径可供选择?首先,我们来探讨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困难重重的原因。环境侵权救济的困难来自于环境损害的特点,环境侵权与一般民事侵权有着其著的特殊性,环境侵权救济的最终解决还足有赖于对环境侵权的特殊性的认识。

(一)环境侵权的特点及环境侵权救济的难点

环境侵权存在着以下几个显著的特点:JJu害行为的间接性:损害具有潜伏性;JJu害行为的高度科技性及构成的复杂性;环境损害的跨地域性:损害源头、结果具有多元性: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往往同时伤害一人或数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财产及各种生活上的利益,因此经常是某一原因导致多个结果后,多个结果又变成新的原因,从而引发新的结果。

由于环境侵权的上述特点,导致环境侵权维权在实践上存在下列困难:其一,由于加害行为是间接、长时间作用造成的,可能会导致无法确定该环境损害的污染者:其二,由于污染往往牵涉到高科技,在其举证不力时,被害人将无法求偿;其三,由于污染会造成损害程度的深刻性与范围的广阔性,造成损害数额难以汁并等问题。既使能确定该损害的范围与数额,也可能因赔偿责任过于庞大而导致加害人无法负担全部赔偿。

(二)环境损害救济的基本思路

在环境侵权民事救济途径的选择方面,针对环境救济的困难和个案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公民应合理分析,理智决策,或是地巧妙运用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如行政调解,通过调解活动的进行,来解决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或是通过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非诉程序,如当事人协商解决;或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通过诉讼程序确定当事人之间的环境污染赔偿责任,处理赔偿金额等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诉讼法律关系。下文将分别叙述。

二、环境侵权民事救济途径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解决有两种诉讼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行政处理和由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诉讼程序。后者还是环境污染民事纠纷最终的解决程序。在实践中,除以上两种程序外,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还存在第三种程序,即环境侵权民事纠纷非诉程序。环境侵权的当事人应先了解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解决的这三种程序,选择适用行政处理程序,或者选择适用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或者民事纠纷非诉程序的具体方式,解决环境侵权纠纷。

(一)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

环境污染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是指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环境污染危害造成损害所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进行处理的步骤的总称。环境行政调解就是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中优先采用的处理方式。环境行政调解是指国家行政主管机关针对某一环境侵权民事纠纷,应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作为调解主持人,依据环境侵权纠纷发生的客观事实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分清责任和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公民适用环境行政调解解决环境侵权纠纷,其优点在于其调解程序简便,充分尊重了双方当事人的总愿,往往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在我国,发生的各种环境侵权纠纷中,绝大多数是在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调解处理下,促使环境侵权纠纷得以平息并顺利解决的。行政调解手段,业已成为目前我国环境行政机关解决环境侵权纠纷最普遍和最有效的方式和途径。

(二)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程序

当事人之间因环境侵权发生民事纠纷,除了可通过协商、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外,还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受理案件后,通过法庭审理,根据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有关法律,并以国家审判机关的名义,确定当事人之间应当承担的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对整个诉讼案件作出法律上权威的判决或裁定。

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环境侵权纠纷并不是本文推荐的主要救济途径,环境侵权案件的诉讼,往往历时数年,且举证的科学性很强,对受害人的民事救济极为不利,由于环境污染的特殊性,如在环境侵权领域,由于环境法在实体法上存在着许多不同于传统民法的特殊法律规范,这就要求有关环境侵权的民事诉讼也必须要有相应的、不同于普通诉讼法的程序法规范来难以保障。否则,实体法对受害人及其环境权益所提供的保护就难以实现。

(三)环境侵权民事纠纷非诉程序

环境侵权民事纠纷非诉程序有很多,也是本文向环境维权公民大力推荐的环境侵权民事救济途径。这些非诉程序中有的是在环境侵权正在发生时的及时性救济,有的是在正式维权之前的自助救济,有的是在和侵害人的沟通协调中解决纠纷,有的是当事人双方将民事纠纷提交有关的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一种解决民事纷争的方式。从性质上来讲,有的是公力救济,有的是私立救济。在此为维权公民个人介绍受害人正当防卫,受害人紧急避险,公民自助行为,环境侵权双方当事人协商,环境侵权仲裁这五种方式。通过探讨这几种救济方式的优势与缺点,让公民对各式各样和纠纷解决途径作一个通常的了解,以便公民在维权过程中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采纳或配套适用。

1.受害人正当防卫

任何一项权利的设置,如果没有救济作为保障,则该权利就没有存在的价值。环境权亦是如此。正当防卫是指为避免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针对侵害行为所进行的一种防卫措施。正当防卫是公民负有的制止不法侵害的一种义务,也是公民享有的从公民的民事权利中派生出来的一种权利。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是原权,当这些权利受到侵犯时,就产生了正当防卫权。从这个意义上说,正当防卫权是一种救济权。从性质上看,作为私力救济方式的一种,正当防卫在环境法上的确认是理所当然的。确立和适用正当‘防卫以解决环境侵权纠纷,其优点在实践中体现为可以避免那些由于环境污染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公民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所采取的过激行为。因为正当防卫是有限度的,超过这个限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受害人紧急避险

受害人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现实的和紧急的损害危险,不得己而采取的致第三人损害的一种避险行为。我国有关环境方面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紧急避险。但是,环境法律有规定,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减轻危害。这里所讲的“于昔施”中,应该理解为包括紧急避险在内。从其性质上来说,紧急避险作为公民在特定情况下私力救济的一种方式,是公民在特定情况下和特定范围内保障个人权利所必需的。适用紧急避险其优点在于,如果严格按照紧急避险的条件,对其加以合理恰当的运用,对于应付各种急性的环境侵权行为,及时、有效的保护公民的环境权益是非常重要的一种方式。

3.公民自助行为

自助行为是权利人在一定情况下出于自助或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对侵权人采取强制措施。但在大多数国家,都存在自助行为的规定,且其定性为合法的当然,在环境侵权领域对于环境权利的保护,同样应该这样。公民在环境侵权领域适用自助行为时,必须符合一定条件,应特别引起公民个人的注意:首先,要注意的是自助行为须由权利人为保护和行使其合法的环境权利而实施,并且须是在合法的环境权利受到侵害或妨碍的情况下实施:其次,自助行为是在情事急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的实施,且若当时不实施,则环境权利保护的请求即无法实现或很难实现;最后,事后须及时提请有关当局处理,如其行为不被有关当局事后认可,则须立即停止侵害并对受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4.环境侵权当事人双方协商

环境侵权的双方当事协商,是指双方本着平等、友善的态度和实事求是的精神,就有关纠纷的解决自行达成一致意见,并自觉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其最大特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共识,无须第三人从中调停、仲裁或裁判。适用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环境侵权纠纷,一股是在环境侵权损害事实清楚,加害方承担责任主动、诚恳,受害方的要求也比较实事求是和合理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行协商解决环境侵权纠纷案件,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

由于协商达成的共识,主要靠双方当事人自觉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无外在强制性,因而其缺点就在于由于协商达成的协议没有强制性,其往往具有不确定性。但其优点也正是源于协商是出于双方当事人之问解决争端的诚意,双方在自愿、平等、友善的基础上弄清事实,分清责任,达成协议,作出双方满意的处理,既能有效解决问题,又不伤害双方的感情,既发展经济,又保护好公民环境权利的目的。

5.环境侵权仲裁

篇5

【关键词】 病患陪护; 劳务推介; 民事纠纷; 财务风险

一、病患陪护服务推介企业的产生背景及主要问题

(一)病患陪护服务推介企业的产生背景

病患陪护服务推介企业是近年顺应我国老龄化社会发展、依托住院患者数量和需求、以专门向住院患者推介专职临床生活护理和家庭陪护人员为主要业务的新兴企业。这类企业能够充分缓解患者及家属需求多元化与我国现存护理人员配置相对不足之间的矛盾。

我国已进入中上等收入国家行列,人民生活水平大幅提升,物质文化需求呈现出多样化和优质化发展趋势。但是,生活和工作压力、环境污染以及职业病等因素,导致住院病人数量明显增多,其中需专人陪护的病患比例也在不断提高。患者及家属对病患陪护服务既有需要,又有条件承担。因此,推介业务方兴未艾,具备较强的有效需求支撑。

(二)病患陪护服务推介企业的主要问题

1.从业人员构成问题

在我国,陪护行业准入门槛低,从业人员80%以上为外地农民工,文化程度和专业素养不足、个人素质和职业道德良莠不齐、与企业不存在劳动关系、日常管理难度高,是诱发企业经营管理风险、加剧财务风险上升的重要因素。

2.经营管理规范问题

现阶段,由于此行业产生时间不久,缺乏行业规范引导和管理经验累积,致使企业经营形式多样、账务处理方式多变,内部控制制度不完善、流程不合理、风险控制不力,易引发企业的财务危机。

3.民事纠纷多发问题

目前,民事纠纷多发是这类企业普遍存在的现象。从业人员素质不高、企业管理不规范、部门监管不到位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容易引发民事纠纷进而引发财务风险,并且其后果和成本是难以预见和测算的。

诸多问题导致的相同结果,即引发企业的财务风险上升、经营状况恶化。因而,关注并有效规避财务风险是企业亟需解决的问题。

二、财务风险是病患陪护服务推介企业的主要风险

当前我国陪护业企业以中小企业为主,在缺乏投资主体和融资渠道下,企业的经营运转资金完全依靠收入的实现,收支平衡是企业能够持续经营的保证,因此财务风险通常居于首要地位。

在引发企业财务风险的诸多因素中,后果最严重、影响最恶劣、事发最突然的当属民事纠纷引发的资金风险。

(一)由民事纠纷引发的收入减少风险

资金是企业的命脉。由民事纠纷引发的收入风险,可能造成企业资金链断裂,严重影响企业经营性现金流量,直接引发企业的财务危机,动摇企业持续经营的根本。

(二)由民事纠纷引发的支出扩大风险

面对日益严峻的赔付形势,以及民事诉讼较长时期性的影响,企业的财务收支在短时期内大幅度波动,会加重企业的资金负担,对于这些小规模企业甚至会影响其正常运转,直接濒临破产。

以一家集体所有制病患陪护服务推介企业为例,2008年至2010年,企业主要财务指标如表1:

其中,2010年发生一笔39万余元赔偿款于当年5月执行完毕,自患者提讼至法院判决执行完成,历时半年有余。判决执行完毕当期期末,企业银行存款余额仅为17万余元,严重影响企业正常经营,财务风险骤增。

(三)民事纠纷引发财务风险的主要原因

1.风险意识淡薄,事前控制缺失

企业在推介行为发生之前,缺乏有效合同明确各方责任与义务,未表明企业自身第三方身份的地位与义务,一旦雇佣方与被雇佣方产生民事纠纷,企业往往被作为陪护服务的主体与赔偿主体提讼,进而引发财务风险。

2.账务处理不当,事中控制薄弱

企业收入来源主要是按陪护员劳务价值的一定比例收取的推介服务费。在账务处理和结算方式上,企业通常作法是将预收患者的陪护员劳务费和企业的推介服务费全部纳入营业收入进行核算,按月以工资形式结算陪护员劳务费,计入营业成本。

(1)患方预付陪护费时,企业账务处理为:

借:现金或银行存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推介费收入

――陪护费收入

(2)按月结算陪护员劳务费时,企业账务处理为:

借:主营业务成本――陪护费收入

贷:现金或银行存款

应交税金――应交个人所得税

上述账务处理和结算方式导致雇佣方认定陪护服务的全部费用均为企业收入,造成视企业为陪护服务的实施主体、陪护员为企业员工的误解,一旦雇佣方与被雇佣方产生民事纠纷,企业收入尚不确定,但是在账面上已全部确认为收入,处理方式明显不当,并且企业也因此被作为陪护服务的主体与赔偿主体提讼,从而引发财务风险。

3.风险控制不力,事后控制匮乏

因陪护服务满意度主观性较高,加之从业人员能力与素质的局限性影响,企业在推介服务行为发生之后,缺乏有效的风险防范措施和预警机制,一旦产生民事纠纷,不能保证资金安全,甚至引发财务收支在较长时期内不能达到平衡,严重威胁企业的生存能力。

三、病患陪护服务推介企业防范化解财务风险的对策

防范化解此类企业的风险(包括财务风险),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政府、主管单位、企业自身的多方参与,共同解决。但是现阶段,由于新兴产业的经营形式多样,短期内形成明确细化的规划和政策也不现实,为规避企业的财务风险,尤其是民事纠纷引发的财务风险,企业最有力、最直接的方式即完善内部控制制度,优化内部控制流程,加强内部控制力度,形成事前、事中、事后的全方位风险防范机制。

(一)订立三方合同(事前控制)

合同或协议的订立,能促使企业形成有效和完善的防护性机制,使企业防患于未然,避免因民事纠纷引发的法律责任。

1.居间服务合同

本合同应由甲方(居间人),即病患陪护服务推介企业,与乙方(委托人),即陪护从业人员双方共同签订。甲乙双方应在合同中明确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如:甲方为乙方报告需求信息并提供媒介服务,由乙方支付报酬;乙方委托甲方收取陪护费用并向甲方交纳服务费用,并按甲方要求参加甲方组织的培训等。

居间合同旨在向接受陪护服务的一方明确甲方在推介服务过程中的第三方身份,与乙方非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由此规避由于陪护服务雇佣方与被雇佣方发生劳务纠纷时甲方即企业的连带赔偿责任。

2.委托收款协议

本协议是在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的前提下订立,应由委托人(即陪护从业人员)与受托人(即企业)双方共同签订。本协议应包含以下两项内容:

(1)委托事项: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代收接受陪护服务的一方应支付给委托人的陪护费。

(2)委托期限:与本协议双方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起止时间相一致。

本协议旨在进一步明确委托人与受托人非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规避企业的连带赔偿责任。

3.住院陪护合同

本合同应由陪护服务推介企业为合同的甲方(接受陪护服务的患方),与乙方(陪护从业人员)签订。合同内容应明确甲方与乙方在陪护服务过程中的权利与义务,以及陪护费收费标准、结算方式和因本合同所引起争议的解决方式等。

本合同旨在明确陪护服务的责任主体,规避因身份误解而导致企业作为赔偿主体而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优化结算方式(事中控制)

企业的事前控制,已充分表明企业作为中介的第三方身份与地位,与此相应,在账务处理上也需要改进和优化结算方式,以预收保证金的形式实行陪护费预付款制。

企业财务账面应在“预收账款”科目下设“预收保证金”二级明细科目,将住院陪护合同中乙方委托企业收取和结算的应由甲方支付的陪护费全部纳入该科目进行核算。

1.患方预付陪护费时,企业账务处理为:

借:现金或银行存款

贷:预收账款――预收保证金

2.陪护服务终止,结算陪护员劳务费及企业推介服务费时:

借:预收账款――预收保证金

贷:主营业务收入――推介费收入

现金(陪护费)

应交税金――应交个人所得税

3.发生预付款退款时,企业账务处理为:

借:预收账款――预收保证金

贷:现金或银行存款

企业按上述结算方式及流程进行账务处理,可以充分发挥中介服务第三方的作用,即形成陪护费在企业的第三方资金托管作用。既可以防止患方在不满意陪护服务情况下资金的损失,又可以避免陪护方服务完成后不能得到回报的风险,进而可以防范因患方和陪护方双方发生纠纷时企业收入不确定的风险。

(三)计提风险基金(事后控制)

企业支出不确定的风险,可以通过计提风险基金来规避,加固企业的自我防护机制,保证资金安全。企业可以借鉴新《医院会计制度》“医疗风险基金”的作用和计提方法,即在预算资金内留存一定数额的资金专款专用,以加强资金管理,防范财务收支风险。

1.企业按当期收入额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基金时:

借:经营费用――风险基金

贷:其他应付款――风险基金

累计提取的风险基金达到企业测算的最高限额时,不再计提。

2.实际发生陪护纠纷赔偿或民事诉讼赔偿时:

借:其他应付款――风险基金

贷:现金或银行存款

所提取的风险基金的最高限额不足支付时,按照超出部分的金额补提,借记“经营费用”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科目(风险基金)。

我国“十二五规划”已明确指出病患陪护服务是国家鼓励发展家庭服务业的重点之一,并且中小企业在扩大就业、推动经济增长、安置农村闲散劳动力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国家不断出台各项“小微”企业的财税优惠政策,“风险基金”的作用在企业的落实,需要国家财税政策的支持与扶持。建议从政策层面明确企业“风险基金”的作用、计提比例和核算方法,以推动我国服务产业的健康、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

[1] 王小方,李武平.住院患者对专职陪护需求的调查[J].现代护理,2004(1).

[2] 蒋艾伶.护理纠纷投诉原因分析与对策[J].华夏医学,2005(5).

[3] 江平.合同法精解[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4] 高立法,虞旭清.企业经营风险管理实务[M].经济管理出版社,2009.

[5] 杨小舟,等.货币资金风险管理[J].财务与会计,2009(6).

[6] 王灵蕙.刍议企业内部会计控制[J].财会研究,2006(9).

篇6

 

关键词:环境侵权 救济途径 个人环境权利

一、环境侵权的民事救济困难重重

公民的环境权利受到侵害,应该怎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新房家装,入住后家人身体不适,甚至影响到孕妇和胎儿的健康,是采用诉讼程序还是非诉方式解决问题?小区旁的高速公路整日整夜的噪声侵害了居民权益,是采取行政处理程序还是提起民事诉讼?各有什么优缺点?公民个人在环境侵权纠纷的合理及时解路上困难重重公民的维权之路应作何准备?有些什么救济途径可供选择?首先,我们来探讨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困难重重的原因。环境侵权救济的困难来自于环境损害的特点,环境侵权与一般民事侵权有着其著的特殊性,环境侵权救济的最终解决还足有赖于对环境侵权的特殊性的认识。

(一)环境侵权的特点及环境侵权救济的难点

环境侵权存在着以下几个显著的特点:JJu害行为的间接性:损害具有潜伏性;JJu害行为的高度科技性及构成的复杂性;环境损害的跨地域性:损害源头、结果具有多元性: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往往同时伤害一人或数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财产及各种生活上的利益,因此经常是某一原因导致多个结果后,多个结果又变成新的原因,从而引发新的结果。

由于环境侵权的上述特点,导致环境侵权维权在实践上存在下列困难:其一,由于加害行为是间接、长时间作用造成的,可能会导致无法确定该环境损害的污染者:其二,由于污染往往牵涉到高科技,在其举证不力时,被害人将无法求偿;其三,由于污染会造成损害程度的深刻性与范围的广阔性,造成损害数额难以汁并等问题。既使能确定该损害的范围与数额,也可能因赔偿责任过于庞大而导致加害人无法负担全部赔偿。

(二)环境损害救济的基本思路

在环境侵权民事救济途径的选择方面,针对环境救济的困难和个案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公民应合理分析,理智决策,或是地巧妙运用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如行政调解,通过调解活动的进行,来解决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或是通过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非诉程序,如当事人协商解决;或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通过诉讼程序确定当事人之间的环境污染赔偿责任,处理赔偿金额等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诉讼法律关系。下文将分别叙述。

二、环境侵权民事救济途径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解决有两种诉讼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行政处理和由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诉讼程序。后者还是环境污染民事纠纷最终的解决程序。在实践中,除以上两种程序外,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还存在第三种程序,即环境侵权民事纠纷非诉程序。环境侵权的当事人应先了解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解决的这三种程序,选择适用行政处理程序,或者选择适用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或者民事纠纷非诉程序的具体方式,解决环境侵权纠纷。

(一)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

环境污染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是指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环境污染危害造成损害所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进行处理的步骤的总称。环境行政调解就是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中优先采用的处理方式。环境行政调解是指国家行政主管机关针对某一环境侵权民事纠纷,应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作为调解主持人,依据环境侵权纠纷发生的客观事实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分清责任和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公民适用环境行政调解解决环境侵权纠纷,其优点在于其调解程序简便,充分尊重了双方当事人的总愿,往往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在我国,发生的各种环境侵权纠纷中,绝大多数是在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调解处理下,促使环境侵权纠纷得以平息并顺利解决的。行政调解手段,业已成为目前我国环境行政机关解决环境侵权纠纷最普遍和最有效的方式和途径。

(二)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程序

当事人之间因环境侵权发生民事纠纷,除了可通过协商、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外,还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受理案件后,通过法庭审理,根据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有关法律,并以国家审判机关的名义,确定当事人之间应当承担的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对整个诉讼案件作出法律上权威的判决或裁定。

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环境侵权纠纷并不是本文推荐的主要救济途径,环境侵权案件的诉讼,往往历时数年,且举证的科学性很强,对受害人的民事救济极为不利,由于环境污染的特殊性,如在环境侵权领域,由于环境法在实体法上存在着许多不同于传统民法的特殊法律规范,这就要求有关环境侵权的民事诉讼也必须要有相应的、不同于普通诉讼法的程序法规范来难以保障。否则,实体法对受害人及其环境权益所提供的保护就难以实现。

(三)环境侵权民事纠纷非诉程序

环境侵权民事纠纷非诉程序有很多,也是本文向环境维权公民大力推荐的环境侵权民事救济途径。这些非诉程序中有的是在环境侵权正在发生时的及时性救济,有的是在正式维权之前的自助救济,有的是在和侵害人的沟通协调中解决纠纷,有的是当事人双方将民事纠纷提交有关的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一种解决民事纷争的方式。从性质上来讲,有的是公力救济,有的是私立救济。在此为维权公民个人介绍受害人正当防卫,受害人紧急避险,公民自助行为,环境侵权双方当事人协商,环境侵权仲裁这五种方式。通过探讨这几种救济方式的优势与缺点,让公民对各式各样和纠纷解决途径作一个通常的了解,以便公民在维权过程中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采纳或配套适用。

1.受害人正当防卫

任何一项权利的设置,如果没有救济作为保障,则该权利就没有存在的价值。环境权亦是如此。正当防卫是指为避免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针对侵害行为所进行的一种防卫措施。正当防卫是公民负有的制止不法侵害的一种义务,也是公民享有的从公民的民事权利中派生出来的一种权利。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是原权,当这些权利受到侵犯时,就产生了正当防卫权。从这个意义上说,正当防卫权是一种救济权。从性质上看,作为私力救济方式的一种,正当防卫在环境法上的确认是理所当然的。确立和适用正当‘防卫以解决环境侵权纠纷,其优点在实践中体现为可以避免那些由于环境污染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公民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所采取的过激行为。因为正当防卫是有限度的,超过这个限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篇7

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司法实践中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交织、行政纠纷与民事纠纷共存的矛盾,迫切需要适用该诉讼制度。确立这一制度,首先须界定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关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界定范围,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必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二是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具有内在的关联性,二者缺一不可。对基于同一法律事实的理解,较为具体直观,司法实践中比较容易把握,而在对内在关联性的把握上,各人的理解不同。

笔者认为,关联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引起了行政和民事两个不同的争议和纠纷;二是民事纠纷的解决有待行政争议的解决。其中,第一个标准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排除两类行为,即不作为的行政行为和行政机关居间调解、仲裁行为。不作为的行政行为可能引起行政和民事两种争议,如规划部门不依法对违章建筑进行处罚,将引起规划部门与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行政相邻关系人)的行政争议,行政管理相对人和行政相邻关系人之间也会产生相邻权的民事争议。不作为成立,行政机关将承担相应的违法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行政机关作为。如果允许附带申请解决民事争议,人民法院一方面判令行政机关作为,而另一方面代替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作出处理,岂不自相矛盾,故不作为案件不宜作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至于行政机关的居间调解、仲裁行为,是在行政机关主持下,根据平等自愿及合法原则,平等主体的当事人在互谅互让基础上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履行行政调解协议而提起的诉讼是单独的民事诉讼。

根据上述界定范围,可能出现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类型主要有:1、被处罚人或受害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不服,同时,对处罚所涉及的民事赔偿内容有异议而提起的诉讼;2、行政机关就平等主体的民事争议作出裁决,被裁决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裁决不服,同时要求解决民事争议的;3、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确权决定,要求确认某项权利归属自己或责令他方赔偿而提起的诉讼;4、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确权决定,其他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就同一事实进行确权或获得民事赔偿而提起的诉讼。

篇8

农民朋友们,大家好!

今天播讲的内容是以案释法——反悔《调解协议书》难获法院支持。

案例:

为创建法治化社会,把小额民事纠纷解决在基层,近年来上海各地相继成立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积极调处化解纠纷。若纠纷双方一旦在该调解委员会达成了调解,该调解即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日前,上海XX区法院对一起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方受伤而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再反悔作出了一审判决,判令杨先生支付受害者彭先生各类赔偿款9476元。

2012年5月29日20时30分许,50岁的杨某驾驶一辆江苏牌照的小客车,由本市镇宁路驶入长乐路时,与彭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彭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彭某治愈后,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彭某“腰2左侧横突骨折。”该起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双方达成:由杨某赔偿彭某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及车损费等各类费用共计9476元,应于2012年11月30日前付清。交警部门也向杨某开具了《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但杨某并未按约支付上述赔偿款。2013年初,彭某起诉至法院称双方就赔偿事宜,已于2012年11月1日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现杨某逾期不履行给付赔偿款,请求法院依照上述协议书,判令杨某予以支付。

篇9

根据中央、市政法工作会议关于“要高度重视调解工作在化解矛盾纠纷中的主要作用,引导干部群众把调解作为解决矛盾纠纷的主要选择”的精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司法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结合本区的工作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工作机构和职能

(一)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简称“联调委”)

联调委设在区人民调解工作指导中心,工作机构由本区的综治办、公安分局、检察院、法院、司法局、工商分局、房地局、民政局、教育局、卫生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总工会、妇联、团委等单位的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和各街道(镇)、行业调委会负责人组成,联调委主任由区司法局分管人民调解工作的副局长担任,副主任由区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和区司法局基层科科长担任。

职责:

1、受理并调解民事纠纷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和区法院委托人民调解的民事纠纷;

2、协助区人民调解指导中心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工作;

3、协调纠纷涉及的职能部门进行或参加人民调解工作;

4、负责联调委人民调解的工作制度的制订、修改和实施;

5、召开联调委工作会议;

6、配合区司法局对在联调委工作的人民调解员和文职人员的管理工作。

(二)人民调解工作室(简称“工作室”)

人民调解工作室是联调委下设的工作机构,设在区法院,由若干名人民调解员和文职人员组成,对外以联调委名义调解民事纠纷,其业务由区法院和区司法局共同指导。如工作需要,其他调解组织的人民调解员或法律服务志愿者等社会人士也可以承担部分工作室工作。工作室主任由区司法局基层科科长担任,副主任由工作室的专职人民调解员担任。

职责:

1、调解纠纷当事人申请或区法院委托的民事纠纷;

2、承担委托人民调解的咨询工作;

3、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

4、协助对基层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

5、及时向区法院和区司法局提供人民调解的各类统计报表、分析报告和信息简报等资料;

6、对人民调解工作提出建议;

7、负责对已受理的人民调解民事纠纷的转委托或协助调解工作。

(三)人民调解业务指导工作组(简称“指导组”)

区法院人民调解指导工作组是联调委下设的对内工作机构,有二名以上法官等人员组成。指导组组长由区法院审判业务庭庭长担任。

职责:

1、对工作室业务进行指导;

2、负责法院相关审判业务庭与工作室的工作衔接和协调;

3、及时提供指导人民调解业务工作的统计分析等资料;

4、对人民调解工作提出建议。

(四)其它调解组织

承担委托人民调解工作的街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设置配备专职人民调解员的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员人数一般在二人以上。主任由街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人兼任,因工作需要,可以设副主任一名,由人民调解工作室的专职人民调解员担任。

职责:

1、调解联调委转委托人民调解的纠纷;

2、承担纠纷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的民事纠纷调解工作;

3、根据联调委的建议,参加区法院人民调解工作室部分民事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4、向联调委提供委托人民调解工作统计分析;

5、指导基层人民调解员的调解工作。

第三条委托人民调解的民事纠纷范围

按照“若干意见”第3条的规定,下列民事纠纷属委托人民调解范围:

(一)离婚纠纷;

(二)追索抚育费、扶养费、赡养费纠纷;

(三)继承、抚养、收养案件;

(四)相邻纠纷;

(五)买卖、民间借贷、借用等一般合同纠纷;

(六)损害赔偿纠纷;

(七)拖欠水、电、煤费、物业费案件;

(八)其他适合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的案件。

第四条受理

(一)条件:

1、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2、有具体的民事权利(诉讼)请求;

3、有纠纷事实;

4、申请人民调解的民事纠纷必须是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受理范围。

(二)方式

区法院在纠纷受理前(简称诉前)、纠纷受理后开庭审理前(简称审前)以及审理过程中(简称审中),均可进行委托调解。并按照“若干意见”的规定,可以将当事人提讼或准备诉讼的民事纠纷委托或引导到联调委进行人民调解。

1、当事人申请

民事纠纷当事人向联调委申请人民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应做好记录。

2、人民法院委托

委托人民调解,均通过书面方式进行。

(三)程序

联调委接到申请或委托后,分别不同情况开展受理工作:

1、诉前

区人民法院对上述八类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在向法院咨询或递交诉状时,应告知当事人有关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的有关规定,并征求当事人是否接受人民调解的意见或引导纠纷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

当事人接受人民调解的,区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引导当事人到联调委申请人民调解并办理相关手续。

联调委在接到人民调解申请后,应做好以下工作:

(1)核对人民调解需用的有关材料是否齐全。

(2)指导当事人填写人民调解申请书;

(3)符合纠纷受理条件的,应当场予以受理登记。

2、审前和审中

区法院对已经受理的上述八类民事纠纷,认为更适合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将纠纷委托联调委进行人民调解,并及时办理委托手续。

工作室在接到委托人民调解的事项后,应做好以下工作:

(1)核对人民调解需用的有关材料是否齐全;

(2)符合纠纷受理条件的,应及时予以受理登记。

第五条调解

民事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一般可由一名人民调解员独任调解,较复杂、疑难的纠纷,可由2名以上人民调解员共同调解,或在指导组指导下进行调解工作。

纠纷登记受理后,即进入人民调解程序,并分别不同情况开展人民调解工作:

(一)诉前人民调解

1、核对有关材料(包括委托人民调解征求意见书、申请书)是否齐全;

2、向对方当事人征求人民调解纠纷的意见;

3、向纠纷双方当事人发放“人民调解通知书”。

(二)审前和审中人民调解

1、核对有关材料(包括委托人民调解征求意见书、申请书)是否齐全;

2、向纠纷双方当事人发放“人民调解通知书”。

(三)调解文书制作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格式参照司法部规范样式,人民调解协议书应当由当事人和调解员签字,并加盖联调委印章。

当事人要求出具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的,应分别不同情况及时处理:

1、对诉前人民调解的,区法院应及时审查立案,并出具民事调解书;

2、对审前和审中委托人民调解的,区法院应及时依法审查,并出具民事调解书。

经人民调解达成协议而不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情形是:

1、即时履行,当事人要求不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的;

2、离婚案件,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和好的;

3、其他不需要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情形。

对于不需要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民事纠纷,受委托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做好调解笔录以及相应的文字记载。

(四)调解不成

经人民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人民调解员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并连同相关材料退还法院,由法院审查立案和继续审理;如果是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的,联调委应当将相关材料退还申请人。调解不成包含下列情形:

1、当事人明确拒绝继续调解的;

2、经调解多方努力,确实无法促成当事人和解的;

3、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调解结案的。

(五)调解反悔

调解期间,遇当事人反悔而拒绝人民调解的,联调委应视纠纷不同受理情况进行相应处理:

1、对因纠纷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的,联调委应当将相关材料退还申请人,并告知其可依法继续诉讼;

2、对由区法院在诉前委托人民调解的,联调委应当将相关材料连同回复函,在二个工作日内退还区人民法院,由区法院依法审查立案;

3、对民事纠纷由区人民法院立案后(即审前和审中阶段)委托的,联调委应向纠纷双方当事人发放调解不成通知书,并将相关材料连同回复函,退还区法院,由区法院依法继续审理。

第六条回访

民事纠纷经人民调解解决后,联调委可以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回访:

1、电话回访;

2、委托回访,即委托纠纷当事人所在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回访;

3、实地回访,即对比较典型或复杂、重大的纠纷调解成功后,上门进行跟踪回访。

第七条期限

(一)诉前人民调解

诉前申请或委托人民调解的民事纠纷,一般在申请当日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登记受理,最迟不超过二个工作日。进入调解程序后的二个工作日内,开展调解工作。受理后的调解纠纷工作,一般在15日内完成,最迟不应超过30日。

(二)审前和审中委托人民调解

立案后委托人民调解的民事纠纷,一般在收到委托的当日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登记受理,最迟不超过二个工作日,并在进入人民调解程序后的二个工作日内,开展调解工作。调解工作,应在15日内完成。对在15日内不能完成人民调解的,经当事人申请并征得法院同意的,或征求当事人及法院意见后获同意的,调解期限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委托人民调解期限自征求当事人意见并获同意或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之日起算。

(三)回复

对调解结果,“联调委”一般在调解结束后二个工作日内向法院反馈,纠纷当事人有特殊要求的,应在调解结束后,立即反馈。材料同步退回。

(四)回访

“联调委”回访民事纠纷当事人,一般在调解结案后的一个月后三个月内进行。

篇10

    京高法发[2003]389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各区、县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已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3年12月15日第二十四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审判工作中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的问题,望及时报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特此通知。

    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

    为正确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并参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当前我市法院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中的相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适用范围

    1、本意见所称物业管理纠纷是指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因物业管理行为发生的民事纠纷。

    现有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房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的,该公房使用人的权利义务等同于前款中的业主。

    2、不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单位(如村委会、自行管理公房的单位等)因提供物业服务与业主发生的纠纷,不适用本意见。如果争议的双方系平等主体的,按照一般的民事纠纷处理。

    3、业主与业主之间、业主与房地产开发企业之间的民事纠纷,不适用本意见。

    4、业主与业主团体(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之间因内部管理行为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应当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

    5、商业物业管理区域或特种物业管理区域内因物业管理行为发生的民事纠纷可参照适用本意见,但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二、关于管辖

    6、当事人一方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造成另一方损害,发生违约与侵权竞合的,另一方可以选择提起违约之诉或者侵权之诉,由法院根据诉讼性质依法确定管辖。

    三、关于诉讼主体

    7、业主委员会于下列情形下可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以其主要负责人(主任或副主任)作为代表人:

    (1)物业管理企业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业主公共权益的;

    (2)业主大会决定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企业拒绝退出的;

    (3)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拒绝将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的;

    (4)其它损害全体业主公共权益的情形。

    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应当符合法定程序。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全体业主行使提起诉讼的权利。

    8、业主委员会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业主要求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的,不予准许。

    业主委员会起诉且法院已经受理后,业主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起诉的,不予受理。

    9、物业管理企业侵害的权益仅涉及单个业主或部分业主的,应当由单个业主或部分业主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10、物业管理企业因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而起诉业主委员会或要求将业主委员会列为共同被告的,不予准许。

    11、物业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

    (1)物业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直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

    (2)物业使用人接受物业服务,已经与物业管理企业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的;

    (3)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

    (4)物业使用人违反《物业管理条例》和业主公约的规定的。

    在上述(3)、(4)情形下,业主可以列为共同被告。

    12、因前期物业服务发生纠纷的,业主应以物业管理企业为被告。没有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以实际提供物业服务的单位为被告。

    四、关于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

    13、物业管理企业虽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具备国家规定的物业管理资质的,可以确认其所签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

    14、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违规将物业服务全部转托给其他物业管理企业的,如果该转托行为已经公告且业主接受了物业服务的,应依公平原则确定业主向实际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管理企业支付适当的物业服务费用。

    15、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内,当事人一方擅自解除合同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解除合同并继续履行合同的,视为合同自动延续。

    16、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单个业主或部分业主要求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不予支持。

    五、关于管理权纠纷

    17、物业管理企业依据物业服务合同行使管理权。业主违反规定妨害物业管理秩序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予以制止,并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18、物业管理企业违约或违规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营利,损害业主公共权益的,业主委员会可以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返还收益。

    19、业主在物业共用部位搭建自用设施,妨害物业管理秩序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要求业主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相应损失。

    20、业主在小区内饲养动物,构成妨害物业管理秩序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要求业主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民事责任。

    21、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业主公约的规定装修、装饰房屋,损害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或构成妨害物业管理秩序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六、关于管理费纠纷

    2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可以要求减收物业服务费用或要求返还多交的物业服务费用:

    (1)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项目和质量与合同约定标准差距明显的;

    (2)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

    23、业主因自身原因未居住房屋并以此为由要求减免物业服务费用的,一般不予支持。

    24、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虽未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但业主事实上接受了物业服务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要求业主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

    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法院可参照政府规定收费标准或同类物业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确定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用。

    25、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用,物业管理企业依据约定请求一并支付滞纳金的,应予支持。滞纳金数额过高的,可以依据欠费方的请求予以适当调整,调整后的滞纳金一般不应超过欠费金额。

    26、审理追索物业服务费案件,应依照现行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在适用诉讼时效时不宜过苛,除物业管理企业明显怠于行使权利的,可认定其在持续主张权利。

    27、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七、关于代收代缴纠纷

    28、业主拖欠公共或特约服务等物业服务费用,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进行追索。

    物业管理企业采取停止供应电、水、气、热等方式催交物业服务费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业主可以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29、物业管理企业与电、水、气、热等供应部门因代收代缴发生争议,致使供应部门停止电、水、气、热等供应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业主有权选择要求物业管理企业履行合同义务,并赔偿损失。物业管理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后,认为自己没有过错的,有权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30、物业管理区域实行整体供热的,部分业主要求停止供热并以此为由拒绝交纳供热费,不予支持。

    八、关于管理责任纠纷

    31、物业管理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约定标准,业主可以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32、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有财物保管服务,在发生财物丢失或毁损时,业主可以要求物业管理企业依保管义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物业服务合同没有约定财物保管服务,但物业管理企业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或未配置应有的安全防范设备,对财物丢失或毁损有过错的,业主可以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33、物业管理企业在其物业管理区域内设有车辆泊位,并对停放的车辆收取泊位维护费用,在发生车辆丢失或毁损时,按照双方签订的停车管理服务协议确定赔偿责任。没有签订停车管理服务协议,物业管理企业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收费标准等因素合理确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34、物业管理企业或其聘请的施工人员在维修施工时,违反施工规章制度,不设置明示标志或不采取其他安全措施,造成业主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业主可以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5、物业管理企业的受雇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给业主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业主可以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6、因物业管理企业疏于管理,致使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娱乐、运动器材等公共设施存在不安全因素,造成业主在使用或靠近这些设施时受到伤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7、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电梯事故,造成业主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业主可以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8、物业管理企业怠于行使管理职责,致使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火灾、水灾、物业坍塌等事故,造成业主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业主可以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篇11

一、奖励办法

村、社区一级调解的奖给集体,责任区工作人员调解的奖给个人。具体按照矛盾纠纷的难易程度和调处结案方式的不同,按以下办法给予奖励:

1、简单矛盾纠纷(包括: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赡扶养纠纷及其它事实清楚、案情简单的民事纠纷)。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及综治责任区受理的简单矛盾纠纷,调处成功并签订调解协议书,协议履行完毕的,街道每件奖励50元。

2、一般矛盾纠纷(包括:宅基地纠纷、土地、山林等承包纠纷、各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五人以下的劳资纠纷、三人以下的工(雇工)伤纠纷及其它案情比较复杂疑难的民事纠纷)。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及综治责任区受理的一般矛盾纠纷,调处成功并签订调解协议书,按规定制作案卷材料,协议履行完毕的,街道每件奖励100元。

3、重大疑难矛盾纠纷(包括土地、山林等权属纠纷、因各种因素引发的10人以上的群体性纠纷、有群体性上访或械斗倾向的纠纷、有民事转刑事倾向的纠纷、涉法涉诉纠纷、非正常死亡引发的纠纷、五人以上的劳资纠纷、三人以上的工(雇工)伤纠纷或调处标的10万元以上的纠纷及其它案情重大疑难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及综治责任区受理的重大疑难矛盾纠纷,调处成功且按规定制作案卷材料,协议履行完毕的,街道每件奖励200元;重大疑难纠纷虽未调处成功,但有效阻止了矛盾的激化,当事人听从建议和劝导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处理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及综治责任区按照要求进行登记且制作案卷材料的,街道每件奖励100元。

4、对一些特别重大复杂疑难矛盾纠纷的调处,根据调委会或调解员在案件中的特殊作用,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具体研究进行个案奖励。

5、设立调解工作规范化奖。每年对各调委会的调解工作进行评比,对调解成功率高、台账健全规范的设立三个奖项,一等奖一个,奖励1000元;二等奖二个,各奖励800元;三等奖三个,各奖励500元。责任区的调解工作情况作为重要内容纳入责任区综治工作考核。

6、对调处跨村、社区、企业、责任区的矛盾纠纷的,本街道范围内不同调委会和责任区间的调解员可分别计奖。

二、奖励范围

对人民调解工作实行“以奖代补”,是指每年对街道范围内各村、社区、企业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各综治责任区调处矛盾纠纷工作给予适当奖励的一种激励机制。根据调处矛盾的难易程度(简单矛盾纠纷、一般矛盾纠纷、重大疑难矛盾纠纷)和调处结案方式,每年在区财政给予一定奖励的基础上,街道财政再给予一定的奖励。

三、审核和发放

“以奖代补”的审核按季度进行。

1、各村、社区、企业调委会及责任区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号前将本季度所受理并调解成功的矛盾纠纷登记簿、调解协议书和调解案卷报送司法所审核。

2、司法所对报送的调解纠纷进行统计、审核和汇总,对达到要求的案件数量进行登记统计,报送街道综治委审批。

3、奖励每半年发放一次,凭司法所出具的统计报表、经街道综治委审核,报主管领导审批后由街道综治办统一发放,发放时间为当年7月和次年1月。

四、有关文书要求

1、辖区发生的所有民事纠纷,调委会和责任区必须认真按登记簿规定进行登记。

2、简单矛盾纠纷的调解,必须有人民调解协议书和协议履行完毕的证明材料。人民调解协议书包括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含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案由、纠纷简要情况、调解经过及协议达成具体内容、双方当事人签名、调解人签名、协议签订时间、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等。

3、一般矛盾纠纷、重大矛盾纠纷的调解,必须做到一案一卷,各种调节文书制作规范、相关证据材料齐全、案卷装订有序并有相应的证明材料。调解案卷具体包括调解申请表、调解登记表、调查笔录、调解通知书存根、调解笔录、调解告知书、调解协议书(内容要求同上)、送达回执、结案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等。

五、工作要求

1、加强领导,提高认识。各村、社区和责任区要切实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领导,把开展人民调解工作作为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内容列入议事日程,认真解决人民调解工作中碰到的困难和问题。

2、务实创新,开拓进取。各级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要切实把握“以奖代补”的大好时机,进一步深化和发扬“枫桥经验”,立足本地实际,找准载体和结合点,创新人民调解工作机制。

3、对弄虚作假,虚报纠纷调解成功件数的,发现一件扣除双倍奖励,并予以通报批评。

篇12

一、关于人民调解协议的构成要件

人民调解协议至少应该由以下几个要件构成:1、主体必须是民事纠纷的当事人。(主体合格要件)这里所说的当事人必须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2、协议必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组织合格要件)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调解人员是基层群众民主选举产生的,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人民调解的性质。当事人私下达成的协议不属于人民调解协议的范畴。3、协议必须是当事人在平等协商、互相谅解的前提下,对纠纷的解决自愿达成一致意见的意思表示。(意识表示真实要件)4、协议内容必须是当事人就纠纷解决主要方式和途径以及要达到的效果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内容合法要件)。这四个要件共同构成人民调解协议的必备构成要素,缺一不可,并且成为人民调解协议与其他协议相区分的原则和标准。

二、关于人民调解协议的种类

按照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可以分为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和不具有民事权利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诸如:债权债务、损害赔偿等就是传统民法意义上的合同,而人民调解协议中有相当一部分不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如:“同意搞好夫妻关系”、“同意改掉随意打人、骂人的坏毛病”等,就不是民事意义上的合同。

按照人民调解协议的主体可能分为双方协议和多方协议。在市场经济的新形势下,民间纠纷的当事人有群体化、复杂化的倾向,纠纷往往涉及两个以上主体。因此,这些多主体的人民调解协议的达成,就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纠纷主体多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划分双方协议和多方协议的实践意义在于人民调解委员会在主持调解多方协议的纠纷中,要注意均衡各方面的利益,保护各方面的合法权益。

三、关于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

篇13

关键词:医院管理;医疗纠纷处理;原则;机制

一、医院管理中医疗纠纷处理的原则

医院管理工作的重点工作之一就是处理医疗纠纷,妥善的处理医疗纠纷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医疗纠纷发生,促进医患关系的和谐。为了实现以上目标,医院在处理医疗纠纷时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开展工作:

(一)医疗纠纷处理的及时性原则

在患者及患者家属对医院或医务工作者提出诉求时,就要及时与患者及患者家属沟通,防止问题扩大化。如果医疗纠纷处理的不及时就会出现小大,发生冲突导致难以调和的矛盾出现。医疗纠纷处理的及时性原则要求,处理医疗纠纷必须在医患矛盾激化之间进行。

(二)医疗纠纷处理的合法性原则

医院管理工作在处理医疗纠纷时必须以法律为依据,患者及其家属的合法诉求也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在处理医疗纠纷时,医院工作人员要遵循合法性原则开展工作,对于患者及患者家属的合法诉求予以解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患者及患者家属毫无法律依据,肆意破坏医院正常工作,医院管理工作人员应该采取法律手段解决问题,必要时通报警方。患者及患者家属向医院发出诉求时也要遵循合法性原则,利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切不可跳脱到法律之外解决问题,扰乱医院的正常工作,威胁他人的生命安全。

(三)医疗纠纷处理的和谐性原则

医疗纠纷处理的和谐性原则要求医患双方在处理问题时,都要遵循法律法规,也要考虑情理,在互相尊重的基础上站在对方的角度思考,和谐的处理问题,和平的化解矛盾。目前,医疗纠纷中出现的“医闹”等行为都违背了和谐性原则,既给医院及社会带来了一定的危害,医疗纠纷也得不到合理的解决。

二、医院管理中医疗纠纷处理机制

(一)医疗纠纷的法律处理机制

医院管理者在处理医疗纠纷时要通过法律机制解决问题,在应用法律处理医疗纠纷时,医院管理工作人员必须提高法律意识,不断完善医院管理机制中存在的法律问题,运用法律知识建立健全的医院管理机制。医院医务工作人员也要学习法律知识,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掌握医患风险技能。另外,医院应该与律师事务所加强联系,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这样医院管理者在处理医疗纠纷时就能得到法律支持。最后,医院管理者在处理医疗纠纷时,对于严重扰乱医院正常工作的“医闹”予以警告,通过公安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维护医院的正常工作秩序。

(二)医疗纠纷的调解机制

医疗纠纷的调解机制是指调节人依据医疗纠纷的实际情况和相关的法律法规,在患者及患者家属与医院之间进行沟通协调,和平的解决问题,促成双方和解。医疗纠纷的调解机制类型十分多样,以下是对调节机制各种的类型的基本介绍:

1.医疗纠纷的司法调解。司法调解是由当地人民法院建立的调解制度,在当地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出现的医疗纠纷,在患者及患者家属与医院达成调解意愿后,就可以通^法院调解解决问题。在法院调解中,法院对患者及患者家属自行协商的赔偿协议进行审查确认,在调解成功后出具民事调解书。赔偿协议与民事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如果患者及患者家属和医院双方有一方不按照协议履行职责,另一方可以凭赔偿协议或民事调解书到法院申请执行。

2.医疗纠纷的行政调解。行政调解主要有两种调解方式,其中一种是人民政府调解。政府部门设立司法助理员调解一般的民事纠纷,医院管理人员在处理医疗纠纷时可以向当地政府求助。另外一种就是国家行政机关调解,国家行政机关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调解特定的民事纠纷,其中包括了医疗纠纷。医院管理工作人员无法处理医疗纠纷时,患者及患者家属和医院双方都能够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调解。

3.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我国第一家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成于2006年,此后,人民调解委员会不断发展。医疗纠纷发生后,患者及患者家属与医院都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任命调解委员会根据医疗纠纷的实际情况受理立案,将医疗纠纷交由医学专家和专业的法律人士进行纠纷评估,人民调解员根据医患双方诉求及医疗事件的实际情况调解,最后解决医疗纠纷。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医患双方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自己信任的调解员,这在一定程度上了保证了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总结

综上所述,医疗纠纷处理是医院管理工作的重点。近年来医疗纠纷问题日益严重,许多医院的正常工作都受到了影响。本文对医院管理中医疗纠纷处理的原则及机制进行了分析,对医疗纠纷的及时性原则、合法性原则以及和谐性原则进行了详细的说明,介绍了医院管理中医疗纠纷处理机制,希望通过以上分析能够在医院管理工作中有效的处理医疗纠纷,促进医患关系的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黄爱玲.医院管理中医疗纠纷处理的原则、方法与机制[J].东方企业文化,2015,21:357+360.

篇14

    因侵权复制品引发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侵权复制品人应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或者类似以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举证不能’,即不能出示证明自己的行为是取得合法授权的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复制品人的责任之一是必须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权利人损失的计算,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1、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所造成的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的市场销售量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