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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的起诉精选(十四篇)

发布时间:2023-09-27 10:23:23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经济纠纷的起诉,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经济纠纷的起诉

篇1

一、坚持“先刑后民”是严肃执法的需要,既有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又是司法实践中的一贯要求和做法

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对违法行为根据其不同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可分别进行民事、行政、刑事处罚。刑罚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手段,不仅可以剥夺犯罪人的财产权利,而且可以剥夺其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权利乃至生命。因此,它只是国家专门对付犯罪的特殊手段,只能对犯罪人适用。与民事强制手段、行政强制手段以及其他各种强制手段相比,它也只能是最终极的选择。在实施刑事处罚过程中,不论从其使用的手段、方法,还是产生的后果看,与此同民事、行政等处罚有着本质的区别。在刑事犯罪与民事责任交织的案件中涉及到一个共同的问题是对经济损失的追偿和民事责任的评判。在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我们可以依法作出判决,也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和解,在责任的划分和对损失的追偿问题上当事人充分的自主权。在刑事犯罪案件的审理中对赃款赃物的追缴和非法所得的没收是不附带任何条件的,不管是善意取得,还是恶意取得(在民事法律中有不同的规定,如票据法中就有对善意取得的规定),不需要征求案件当事人的意见,这样更利于挽回损失,维护国家、集体、个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持法律的尊严。如果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发现有刑事犯罪嫌疑而不移送侦查机关,将产生以下后果:一是可能放纵犯罪;二是刑事犯罪一旦成立,将对赃款赃物的追缴和非法所得的没收以及对被告人处以财产刑难以执行;三是民事判决所确认的民事责任将会有重大变更,无法执行;四是可能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民事判决,影响了执法的严肃性,增加了诉讼成本和当事人的诉讼负担。

针对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不能得到及时查处的问题,早在1985年8月19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就下发了法(研)发(1985)17号《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规定对查处的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应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同年12月9日最高法院下发了法(研)发(1985)27号《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发现违法犯罪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该通知重申了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只当作经济纠纷案件来处理,放纵犯罪分子。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又联合下发了法(研)发(1987)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该通知再次强调了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的应及时移送。从上述几个通知精神中不难看出,最高司法机关对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的,应及时移送侦查、起诉、审判的意见是明确一致的。一旦移送,经济纠纷部分的审理工作就必然要中止。因此,刑事优先的精神是显而易见的。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对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在什么情况下必须全案移送,什么情况下对涉及的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可分开审理,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加之受利益驱动的影响,真正能及时移送的不多。针对这种情况,最高法院于1998年4月21日了《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自1998年4月29日起施行)的司法解释。该解释第1条、第10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对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这两条规定表明,只有在因不同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时才分开审理。如果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而涉及的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则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规定移送侦查、起诉。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9条的规定,同样确定了“刑事优先”的原则。

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刑事优先”原则

笔者认为,首先是树立大局观念,公、检、法三机关应统一认识,统一协调,不要各自为政,打击犯罪,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是我们共同的任务,要克服利益驱动和地方保护主义思想,严格依法办事。在司法实践中可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方法来处理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而涉及的刑民交织的案件。

(一)关于立案问题。对于当事人以民事(经济)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予以审理。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如果人民法院认为符合立案条件而立案受理了,而公安、检察机关也作了经济犯罪进行了立案侦查,人民法院应根据“刑事优先”的原则主动与公安、检察协商,达成共识,协商不成的可提请政法委协调,以保障执法的统一和严肃。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不予立案受理。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可裁定不予受理。已经立案审理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应将全案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检察机关应严格执行两院一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称送的通知,不得相互推诿|、扯皮。

(二)关于已进入实体审理阶段的民事案件,发现有刑事犯罪事实的处理问题。在这个阶段由于涉及到两个审级、两种情况(两个审级是一审和二审,两种情况是全案事实涉及犯罪和部分涉及犯罪),如何处理在实践中意见不一。有的认为在一审阶段不需要作出中止审理的裁定,只要将材料移送侦查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即可;有的认为在二审阶段为避免当事人讼累,不应中止审理,可终审裁决后,再将材料移送侦查机关。笔者认为,不论是在一审还是二审阶段发现刑事犯罪事实,也不论是全案事实涉及犯罪,还是部分事实涉及犯罪,人民法院对正在审理的民事纠纷案件都应裁定中止审理,将案件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侦查,如果侦查机关立案侦查,那么对民事部分的审理必须在刑事判决确定之后再恢复审理。人民法院不能在侦查阶段继续审理民事部分,因为刑事判决的结果直接影响民事责任的划分。如果侦查机关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不予立案或经立案侦查后认为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侦查机关的书面答复后,可继续按民事案件审理。

(三)关于人民法院已按民事案件审结,但有关部门又认为是刑事案件,并且有立案管辖权的司法机关正开始立案侦查的问题。对此类案件,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则已审结的民事案件不变。如果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可分两种情况处理:一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失与与事判决确定的损失基本一致的,原民事判决不变,但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应进行表述。二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失有变化,而导致原民事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处理结果方面错误的,则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民事裁判,依法再审。在刑事判决未确定前一般不要撤销已作出的民事判决,因为一旦作出无罪判决将造成工作被动,即使作出有罪判决,由于先撤销民事裁判,势必造成民事责任空档,以及两种不同诉讼程序与审级不同的冲突等问题。

篇2

【关键词】 精神分裂症;情感障碍;就业;预测因素

精神疾病问题是世界各国面临的医学难题之一,涵盖了各年龄阶段、各社会阶层、各种文化,范围十分广泛[1]。本研究通过对情感障碍症患者与精神分裂症患者就业价值观以及预测因素,确定对其产生重要作用的因素,为研究情感障碍症患者与精神分裂症患者的康复就业情况提供较为具体的基础资料。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选取2011年12月——2012年2月在某地区专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的情感障碍患者与精神分裂症患者作为研究对象。随机抽取376例,均为自愿参与,问卷发放数376份,回收份数324份,有效份数307份。

1.2 研究方法 在确认调查对象知情且同意的情况下,隐去患者真实身份信息,使用相同语言进行问卷指导,提问调查以及问卷填写均由精神病科医师完成,且确保问卷调查一次性完成。每份问卷调查所需时间为9-27min。

问卷内容分为5项:①职业能力。其中包括7项,职业能力强弱与分数值高低一致,系数0.91。②保护者期待。其中包括9项,保护者期待值高低与分数值高低一致,系数0.93。③就业期望。其中包括五项,选项依次为十分不满意、不满意、满意、十分满意,就业期待值高低与分数高低一致,系数0.87。④自我尊重感。其中包括13项,自我尊重感高低与分数值高低一致,系数0.86。⑤朋友支持。其中包括6项,朋友支持程度高低与分数值高低一致,系数0.78。

1.3 统计学方法 本研究采用SPSS17.0软件实施统计学分析,研究对象各调查项职业能力 、保护者期待、就业期望、自我尊重感以及朋友支持进行t检验,P

2 结果

在情感障碍患者与精神分裂症患者问卷调查的各项中,保护者期待(t=-2.038、P=0.039)、朋友支持(t =-2.831、P =0.005)、职业能力(t =-4.127、P =0.000)等因素具有统计学意义。而自我尊重(t =-0.868、P =0.378)、就业期望(t =-1.021、P =0.301)等因素无统计学意义。具体见表1。

3 讨论

精神疾病患者因病情以及治疗的特殊性,在一定程度上处于脱离社会状态。一直以来由于人们对精神疾病认识存在偏差,对精神疾病患者普遍存在偏见,无法正确认识精神疾病以及对待精神疾病患者[2]。造成精神疾病患者在康复后承受巨大心理压力,难以适应各种社会关系,实现正常就业,融入社会集体[3]。虽然国家不断重视精神疾病患者,通过出台相关政策、加大相关疾病知识普及等各个方面进行帮助、关怀,很大程度上改善了精神疾病患者的社会环境,但精神疾病患者在社会中受到不公平待遇,歧视等问题依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精神疾病患者难以实现正常就业就是不公平待遇常见现象。

情感障碍症与精神分裂症是精神疾病中最为常见的类型[4],本研究以这两种类型的精神病患者作为研究对象具有普遍意义,通过调查问卷数据进行分析得出几点结论。首先情感障碍症患者与精神分裂症患者的就业价值观存在明显差异。在职业能力、保护者期待、朋友支持项中精神分裂患者均低于情感障碍症患者。而在自我尊重感与就业期望项中两者无明显差异。其次,情感障碍症患者与精神分裂症患者的就业期望值较高,相关部门在精神疾病患者就业问题上应引起高度重视,为精神疾病患者提供适当的就业机会[5]。并提供职业教育等帮助精神病患者回归社会,重新就业的机会。鼓励精神疾病患者自强、自信。

本研究的意义在于比较情感障碍者与精神分裂症患者二者的就业价值观以及预测因素,确定对其产生重要作用的因素,为研究情感障碍症患者与精神分裂症患者的康复就业情况提供较为具体的基础资料,为其康复治疗提供治疗依据,也为社会帮助精神疾病患者提供重要的参考价值,有助于进一步提高精神疾病患者的生活质量。

参考文献

[1] 潘淑先,曾波涛,王冠军.综合性心理干预对精神分裂症病人家属应对方式、情绪及生活质量的影响[J].齐鲁医学杂志,2012,17(06):102-109.

[2] 石广念,许祖年,周芳珍.齐拉西酮治疗首发与复发精神分裂症的疗效对比[J].广西医学,2013,24(02):89-93.

[3] 马云,李占江,徐子燕,郭志华,屈英,王向群,KINGDON David.认知行为治疗改善精神分裂症患者生活质量的随机单盲对照试验[J].中国心理卫生杂志,2012,09(11):172-178.

篇3

1997年3月至1999年6月,乔红霞在担任甘肃两家公司经理期间,先后以公司名义与青岛澳柯玛集团销售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和协议书,为其在兰州、秦安等地区销售家电产品。

双方纠纷开始于1999年10月,澳柯玛公司因乔红霞公司拖欠货款不还,向青岛市市南区法院起诉,要求乔红霞偿还货款及利息。之后,由于管辖问题,市南区法院将此案移送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而另一边,2000年3月,乔红霞又将澳柯玛公司告上了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后者返还多付货款及扣率、返利款。乔红霞向法院出示了多份双方购销合同和协议书,2001年5月,兰州中院以此判令澳柯玛公司偿还乔红霞方1500多万元。之后,澳柯玛公司不服,上诉至甘肃省高院。当年11月,甘肃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2年1月,兰州中院执行判决,从澳柯玛公司账户划走930多万元还给乔红霞方,并冻结了澳柯玛集团总公司持有的国家股196万股。

不料,帮助乔红霞胜诉的几份合同和协议书,却将她带上了青岛中院的刑事审判庭。

青岛市中院在审理澳柯玛诉乔红霞公司这一经济纠纷案的过程中,以涉嫌经济犯罪为由将案件移交到青岛市公安局。公安局立案侦查之后,2003年10月,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对乔红霞提起了公诉,称乔红霞采用添加的手段变造了3份购销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书,此外,还伪造了另一份补充协议书与一份返利协议书,而乔红霞正是以这些合同与协议书为主要证据,赢得了甘肃两院的经济纠纷案并获得1500多万元的偿还款。检察院认为,应以诈骗罪追究乔红霞的刑事责任。

11月4日,乔红霞被逮捕。而青岛市公安局也在“案发后”追回“赃款”人民币39万多元及美元30万元。11月19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乔红霞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庭审中,乔红霞是否“添加变造、伪造7份合同、协议书”理所当然成了双方争辩的焦点,但是对照甘肃省两级法院的判决书与青岛中院的刑事判决书,却不难发现,甘肃两院所依据的合同和协议书却并不完全是青岛市检察院指控的这7份。而另一个庭上辩论的焦点是:如果乔红霞变造、伪造合同和协议书情况属实,是否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乔红霞民事胜诉并执行完毕的情况下,就同一案件事实按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是违反刑法精神的。”乔红霞的辩护律师、北京君泽君律师事务所许兰亭律师说,“本案纯粹是一起民事纠纷案,不是刑事诈骗犯罪。”许律师认为,乔红霞是通过甘肃两级法院审判和执行以合法程序取得1500多万元的,如果已经生效的民事裁判不公,应当通过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再审来纠正,“而不是像现在这样强行追究刑事责任,把法院执行款当作赃款追回去”。

值得注意的是,乔红霞于2002年9月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青岛市检察院批准逮捕。在此期间的9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曾对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就“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作出答复([2002]高检研发第18号),《答复》中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对此,青岛市检察院有关人士称,尽管在决定是否立案起诉乔红霞之前见到过这一答复,但由于这一答复只是由高检的法律政策研究室作出,并不是司法解释,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记者为此电话采访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有关人士称,既然该答复是针对地方检察院有关请示而作出,有关方面应当照办。对于青岛市检察院未按《答复》中的指示办案,该人士称:“我们以前没遇到过类似情况”。

据悉,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曾分别就一些地方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越权非法干预经济纠纷案件的情况下达过相关通知。1989年公安部曾针对“一些基层公安机关以查处诈骗等经济犯罪案件为名,直接插手干预一些经济纠纷案件的处理”的情况下发了《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通知中指出:“工作中,要注意划清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的界限,决不能把经济纠纷当作诈骗等经济犯罪来处理。一时难以划清的,要慎重从事,经过请示报告,研究清楚后再依法恰当处理……”

篇4

聘用合同在签订时当然首先应当符合签订一般合同的条件,但其一旦生效则具有单独的特点。

第一,聘用合同要求特殊的主体格。聘用合同的一方主体通常是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用人单位。另一方主体是一个或数个劳动者。

第二,聘用合同主体在地位上具有从属性。聘用合同成立后,受聘用的劳动者即成为聘用单位的一名职工,接受聘用单位的行政管理。劳动者与聘用单位形成一种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按协议或国家规定享有工作、休息、福利等权利。

第三,劳动者主要以工资形式取得报酬。劳动者只要按合同,通过自己的工作完成一定的数量、质量指标或任务,即可以取得报酬。该报酬与劳动者所完成的工作直接挂钩。

第四,劳动者在工作中不承担经营风险。经营风险不直接影响劳动者的基础工资,而只可能影响奖励工资。

实践中,聘用合同与联营、合伙、承包等合同容易混淆。弄清它们之间的关系,对于准确认定案由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1、聘用合同与联营合同的区别

联营是平等的法人之间,法人与个人之间联合生产经营的一种经济组织形式。其中法人与个人的联营合同容易与聘用合同混淆。它们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合同主体、分配方式及风险承担方面。联营合同的主体地位是平等的,联营各方按约共负盈亏,共担风险。而聘用合同的主体之间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被聘用人主要以工资形式取得报酬,生产及经营风险则由聘用人承担。紧密型的联营还将成立新的法人体,聘用则无此特殊要求。例如,个体经营户王某与某热水器厂签订一份协议。协议言明热水器厂聘用王某为产品推销员。王某自费为热水器厂推销产品,并按销售利润的30%取得报酬。这实质上是一份联合销售合同。王某自己支付产品的推销费用,并承担产品卖不出去的风险。热水器厂则要对产品的质量负责。联营各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尽管这份协议中有“聘用”字样,但这并不能证明它是一份聘用合同。而以合同规定的利润分配方式及风险承担方式的条款,可以看出它的联营合同的实质。

2、聘用合同与合伙合同的区别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并按约获得的协议。个人聘用个人的合同关系在表面上与个人合伙相比,都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但聘用合同中表现出雇主与雇员之间的从属关系,而合伙中每个合伙人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在分配方式和风险承担上,聘用人以工资形式支付被聘用人报酬。聘用人独自承担风险,而各合伙人则以共同劳动按约分得报酬,共同承担风险,且各合伙人之间对外承担无限清偿的连带责任。法律形式上合伙与聘用亦有不同要求。合伙经营必须到工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而聘用则无此要求。

3、聘用合同与承包合同的区别

篇5

关键词:环境设计;线型;形式;分析

检索:.cn

中图分类号:J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2832(2016)04-0142-03

一、前言

在环境设计课程的方案设计阶段,我们经常可以看到这样的现象:学生拿出一个设计方案,教师评价为“缺少形式”,重新修改。但是针对形式的修改意见多为改变设计对象本身的形象、增加或减少对象的某种元素、改变设计对象的轮廓造型等内容。学生对教师的修改建议一知半解,“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只知道照着老师的意见修改就行了,具体为什么这样做,恐怕还是“闹不清楚”,等到下次方案设计时,相似的错误又要出现。要改变这种现状,不搞清楚“形式”是什么含义是不行的。但是什么是环境设计的“形式”呢,如何找寻环境设计的“形式”进而帮助学生进行方案设计,使学生在自主设计阶段就有方法可寻呢,教师在这方面似乎还没有找到一个满意的答案。

二、线型要素与形式

在字典中我们可以看到,“形”的解释为实体的样子;“式”的解释为物体外形的样子或特定的规格。因此我们可以归结出,“形式”的含义其实就是物体本来的外形或特定的样子。而在环境设计中,形式一词可以定义为“设计对象本身的形象”。笔者认为,“设计对象本身的形象”可以概括为三部分:物体的形状、附着在物体上的纹理以及物体之间的组合关系。

(一)物体的形状

物体的形状是物体本身的独特造型或者是其表面的轮廓。它是我们辨认、理解以及为某物体进行概念分类的一种基本手段。清晰的轮廓线能帮助我们将物体本身从背景之中分离出来。根据格式塔心理学的表述,越是简单的轮廓越能帮助我们加强对物体本身形状的理解;而复杂的轮廓则增加了我们对物体形状理解的难度,但充满细节的美妙轮廓同时也增加了物体对人们的吸引力。

(二)物体上的纹理

物体上的纹理分为质感纹理以及花纹。质感纹理是物体表面呈现出来的可视化的凹凸不平的沟纹。而物体的花纹则是指物体本身的颜色或明度的变化。本文探讨的纹理属于后者。它可以附着在光滑的物体表面,也可以出现在粗糙的物体上。一般来说,物体上的纹理可以分为点、线、面三种形式。由于点、线从概念上来说是没有大小、宽度的,所以我们通常所说的点和线是指带有某种形状的类似点或线的面,而面的轮廓则是组成物体上纹理的重要部分。

(三)物体之间的组合关系

物体之间的组合可能来源于单个物体之间的再排列的方式,也可能来源于单个物体差别较大的组合方式。这种方式在视觉上形成一个互相关联的、各要素间彼此接近的组合关系,这种组合可能在一个更加宏大的尺度上形成一个新的轮廓或形状,它要求各单元间彼此靠近,并且具有类似的视觉效果。它可以是集中式也可以是分散的,还可以将各种形状、各种尺寸以及各种方向的形体结合在其结构中。

三、线型要素的形式分析

(一)线型要素的形式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无论“设计对象”的“形象”是物体的形状、物体的纹理还是物体之间的组合关系中的哪一种,其实都离不开“线”这种物体最基本的元素。“线”的形式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设计对象的形式,因此对设计对象形式的讨论离不开对“线”的讨论。在此我们通过一张分析图(图1)来进行线型元素形式的讨论。

图中横竖两条线将图面分为四个部分,分别为左上、左下、右上、右下,四个图面分别代表了四种不同“线”的形式。其中左上图为矩形和等腰三角形,它代表了所有由直线段构成的规则几何图形,其它图形如菱形、等腰梯形等。左下图为圆形和螺旋曲线,它代表了所有由曲线构成的规则几何图形,其它如椭圆形、抛物线等。右上图和右下图则分别是由直线段组成的不规则图形和由曲线组成的不规则图形。

这四种图形基本囊括了环境设计中可以看到的所有“线”的基本形式。将图面横竖对折可以分成上下左右四个部分。图面的上半部分由直线线型组成,带有硬朗、简约、直率的视觉感受;而下半部分由曲线线型组成,带有柔美、细腻、圆润的视觉感受。图面的左边是由规则的几何图形组成,这种类型的图形在自然界中并不常见。矩形、等腰三角形等基本是由人类的抽象思维创造出来的,大自然中并不存在纯粹的矩形、等腰三角形。而圆形、螺旋线等曲线几何图形可以从日月的形象、螺壳的曲线中总结出来,但除此之外也非常少见。因此左侧的图面象征着人类的理性思维能力。而图面的右边是由不规则的线段组成,类似石头上的裂缝、或是不规则的鹅卵石的轮廓,依赖于人类的感知能力,无论是直线段或是曲线段都可以从自然界中找到它们的原型。因此右侧的图面象征着人类的感性思维能力。

(二)线型要素的使用方法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四幅图面之间有着非常巨大的形式差别,每一部分元素都存在着自己独特的形式感受,同时每张图与自己相邻的两个图面有着形式感受方面的共同属性。这就形成了四个单独的形式和四对相邻成组的形式。一个优秀的设计案例一般都是由一个单独的或一对成组的形式组成。单独的形式在我们生活中最常见到,这种形式易于使用者的理解,同时也便于施工,统一设计标准。但许多设计往往是由一对成组的形式来设计完成的。由于单独形式只与自己相邻的形式产生共性因素,因此我们应该在设计中尽量避免使用四幅图面中的对角线搭配。也就是左上图面与右下图面或左下图面与右上图面的搭配方式。这样的搭配由于其线型方面的共性感受过于缺乏,因而给人形式感受不统一、不和谐的感觉。因此,由这种交叉搭配的方式形成的设计方案也给人一种不舒服的感觉。设计作品是设计师的思想感受与使用者之间搭建的桥梁,一个易于理解,能够产生共鸣的设计案例更加利于达到设计师的初衷,便于使用者明了设计师想表达的含义。而形式感受比较差的设计作品则无法达到同样的目的,混乱、难于理解、是这类设计作品通常带有的问题。

四、线型要素的形式在环境设计中的应用案例

(一)Habitat 67

这是一栋使用单一矩形元素(图1左上图)为主要形式的现代住宅建筑。1967年,加拿大的蒙特利尔市举办了当年的世界博览会,当届博览会的主题之一是就人与住宅。建筑师Moshe Safdie在结构工程师August E.Komendant的帮助下用预制构件技术为Habitat 67创造出一个高密度的社区典范。这些不同的矩形住宅,看似随意布置,实际上是经过精心的设计,每套住宅都均衡的分配了采光和绿化,高低错落的布局保证了良好的视野和公平配置的屋顶花园。整栋建筑使用标准的矩形作为基本单元,通过对基本型之间的摆放方式的改变,衍生出丰富多彩的平面形式。这些经过基本形组合而成的形体,再一次进行了互相组合变化,又形成了更为复杂的平面图案。但由于基本的矩形元素没有破坏,因此无论从立面看还是平面看都没有杂乱无章的感觉。建筑物上的细节比如窗洞、电梯井等依然大量采用矩形这一单一元素,经过不同大小关系的对比,空间形态呈现出丰富的样式。建筑在元素堆叠的过程中还刻意留下了许多处空白,而空白的基本轮廓也是矩形组成的,使得整栋建筑灵动而不呆板(图2)。

(二)华盛顿国家美术馆东馆

这是一栋使用直线几何图形和直线不规则图形(图1左上图和右上图)为主要表现形式的公共建筑。东馆落成于1978年,由著名美籍华裔建筑设计大师贝聿铭主持设计。东馆位于一块梯形地块中,附近建筑大多是古典风格的纪念性建筑。贝聿铭将地块用一条对角线进行切割,形成两个不同得三角形。一部分面积较大,呈等腰三角形,用于进行美术作品的展览。另一部分为直角三角形,作为行政区域和研究机构使用。两部分在形体上具有非常明显的区别,但是由于采用类似的线型元素,在形式感上依然非常统一。这栋建筑外形适应了不规则地块,满足了业主提出的许多特殊要求,妥善解决了复杂而困难的设计问题,成为了公众生活与艺术之间日益增强联系的艺术象征(图3)。

(三)柏林爱乐音乐厅

这是一个使用直线不规则图形(图1右上图)为主要表现形式的公共室内设计。在这个案例中,德国设计师Hans Scharoun将整个建筑的室内与室外统一在一个非对称的帐篷风格的建筑中。1956年,Hans Scharoun提交的设计方案没有采用传统的长条形的音乐厅,而是将原来乐队和观众席隔开的表演区放在了观众席的正中间,整个场地好似是一个体育场一般,中间赛场外是一圈圈高起来的观众席。由于建筑本身强调听觉效果,顶棚上设置的反射声音的隔板形成了不规则多边形的形式感。因而整栋建筑都采用了复杂的不规则线型轮廓作为整个建筑的主题。音乐厅的前厅空间复杂、曲折,使人感到扑朔迷离、摸不清门路且具有强烈的吸引力。同时听众席也化整为零,好似一块块梯田一般,高低错落、方向不一。由此产生的效果是宏大的尺度配化解,呈现了亲切随和、轻松潇洒的气氛(图4)。

(四)毕尔巴鄂古根海姆博物馆

这是一栋使用曲线不规则图形和直线不规则图形(图1右上图和右下图)为主要表现形式的公共建筑。在这一建筑中,设计师FrankOwen Gehry将他的结构主义理念充分的运用到整栋建筑的室内外设计中。它由大量的不规则流线形多面体构成,上面覆盖了大约3.3万块多边形钛金属片,在阳光的照射下,与它前面的河水相互呼应。虽然使用了大量的钢材,但是整栋建筑造型飘逸、丝毫不会让人感到沉重。整栋建筑围绕一个中心轴旋转形成,室内的中庭创造出了以往任何直立空间所不具备的强悍冲击力,层层曲线旋转向上,而光则从玻璃顶棚倾泻下来,对观众心里产生巨大的震撼(图5)。

篇6

1990年6月8日,河南省郑州市二七造纸物质供应处(以下简称供应处)与河北省邢台市造纸厂(以下简称造纸厂)签订了一份由供应处代销造纸厂纸袋纸的协议书,有效期到1991年底;同月16日,该协议又经郑州市公证处公证。

时值市场纸张需求低落,1991年10月、l1月,造纸厂为完成限产压库任务,取得企业升级和调资的资格,先后两次请求供应处买下存放在河南省化工公司仓库中尚未代销完的798吨纸袋纸,并言明把纸袋纸降为牛皮纸,货物销售完后三个月内付清货款。供应处表示同意。

1992年3月10日,造纸厂在送来三张发货票(日期分别为1991年10月23日、12月28日、12月30日)和一张日期为1992年2月19日的发票传递通知单后,提出补签一份合同的要求。双方于是补签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其主要内容为:牛皮纸,80g/m2,798.577吨,单价2750元;行业标准;交货地点(河南省化工仓库);结算方式及期限(汇款[电汇、信汇、票汇],三个月内付清货款);违约责任(按经济合同法处理);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仲裁、起诉);有效期限为1991年12月31日至1992年12月31日。为了与原代销协议的终止日期相衔接,合同的签订日期写成了1991年12月31日。

考虑到“三个月内付清货款”含义的不明确,加之顾虑一年内销售不完所有货物,供应处多次要求造纸厂明确含义、延长有效期限。1992年5月22日,造纸厂于是派人持900444号介绍信到供应处,以介绍信形式对合同进行了如下补充说明:“合同第9条:为货物销售完后三个月内付清贷款。第12条:如发生合同纠纷,协商不成,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意合同有效期延长壹年。”

1992年8月,市场形势好转,纸价大幅度上涨,造纸厂因此提出退货的要求。鉴于双方从前的良好合作,供应处表示同意退还大部分货物,并开出了“出库单”,但要求造纸厂办理承担两年来的仓储费用和用红票冲减等有关财务手续。造纸厂不予办理手续。供应处就不让提货。于是双方发生了纠纷。

第一回合——突遭查封

1992年9月29日,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林立荣、胡如义等一行三人来到郑州,于当晚向供应处送达了当日签发的以造纸厂为申请人、供应处为被申请人的(1992)东法民支字第35号支付令和(民)字第36号传票。支付令命令供应处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造纸厂2136086.70元;案件受理费20690.43元由供应处承担;传票传供应处法定代表人于10月4日上午九时到该院接受询问;同时,该法院还以(1992)民字第33号查封令查封了供应处在郑州市正兴街15号门市部的存货,以(1992)民字第35号查封令查封了供应处在郑州绿城宾馆的616房间办公室,并带走电台一部。

当晚,在没有给供应处任何通知的情况下,该法院又以当日签发的(1992)东法民裁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就地扣押供应处存放在化工公司仓库中的货物(该裁定书未送达供应处),以(1992)民字第32号查封令,查封供应处存放在化工公司仓库中的货物。

面对这一系列突如其来的做法。供应处迷惑了:

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支付令应向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因此,造纸厂申请支付令应当向郑州市的人民法院提出。为什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受理造纸厂的支付令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若干意见)第132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89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每件交纳申请费100元。”但是,桥东区人民法院为什么却在支付令上标明案件受理费20690.43元?

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种财产保全措施,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应当由申请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本案中,财产所在地为郑州市,但是桥东区人民法院为什么却违法受理了造纸厂的申请,并作出裁定、签发三份查封令?

民事诉讼法第94条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本案中,桥东区人民法院三份查封令所查封的财产中,供应处正兴街15号门市部的存货、绿城宾馆616房间及电台均与本案无关,存放在化工公司仓库中的货物也有一部分与案件无关,不在请求保全的范围之内,但是桥东区人民法院为什么却将它们查封,并且将电台一部直接带到邢台,从而导致供应处无法正常营业?

带着一连串的迷惑,供应处于次日致函桥东区人民法院,指出其违法行为,请求撤销第32号裁定书和第35号支付令。到了10月5日,供应处依法对第35号支付令提出异议,并再次致函请求撤销第32号裁定书以及第32、33、35号查封令。

供应处耐心地等待着桥东区人民法院的回音。谁知,等到的却是一一

第二回合——更加迷惑

1992年12月5日,供应处收到了桥东区人民法院于1992年11月30日作出的(1992)东法经裁字第44号经济裁定书,载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指供应处,笔者注)在(1992年元月25日,笔者加)给原告(指造纸广,笔者注)的信件中有‘如果发生合同纠纷,同意你们交邢台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河南省郑州市二七造纸物质供应处关于河北省桥东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的异议。本院继续审理。”

这是一份驴唇不对马嘴的裁定书。1992年12月 l1日,供应处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年元月30日又递交上诉补充材料。上诉状及补充材料指出:供应处于1992年9月30日和10月5日向桥东区人民法院提出的异议,是针对支付令、诉前财产保全裁定及查封令提出的。民诉法若干意见第27条规定,“债权人申请支付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由债务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31条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本案中,从签发支付令、诉前财产保全裁定的专属管辖角度讲,归债务人供应处所在地、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河南省的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若干意见第221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92条的规定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无须审查异议是否有理由,应当直接裁定终结督促程序。”但是,供应处于1992年10月5日依法提出书面异议后,桥东区人民法院没有作出终结督促程序的裁定,反而裁定要继续审理案件。供应处至今没有造纸厂作原告的起诉书副本,也没有收到桥东区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因此没有,也根本不可能对起诉立案受理诉讼程序即普通诉讼程序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另外供应处法定代表人从来没有写过,也从来没有委托他人写过裁定书所说的信件,该信件是职工武卫国的越权行为所致,因而是假的,无效的;再者,造纸厂1992年5月22日的900444号介绍信明确写着“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即使所谓1992年元月25日信件是真的,依法应以900444号介绍信为准。故而请求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桥东区人民法院的第44号经济裁定书,责令桥东区人民法院纠正其错误。

令人遗憾的是,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不顾供应处没有收到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的事实,以900444号介绍信与存根不符为由于1993年3月15日作出(1993)邢经终字第5号民事裁决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这一终审裁决,意味着桥东区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审理造纸厂诉供应处经济纠纷一案了;但令人可笑的是,上诉后的“被告”供应处至今还没有收到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

第三回合——当庭怒斥

有了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第5号民事裁定书这把尚方宝剑,桥东区人民法院就可以继续“审理”此案了。

1993年4月10日,供应处收到了桥东区人民法院发送的造纸厂的起诉书副本和法院的开庭通知书。造纸厂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依法追回供应处所欠纸款680083.02元,利息34011.78元,合计714094.80元;起诉书的书写日期是1992年9月28日。开庭通知书通知供应处于1993年4月16日到桥东区人民法院西围城法庭参加造纸厂诉供应处经济纠纷一案的开庭审理。

这里的问题是:1.同一经济纠纷,为什么桥东区人民法院1992年9月29日签发的第35号支付令命令供应处给付2136086.70元,而造纸厂在前一天的起诉书却要求支付714094.80元,两者相差140多万元?2.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第 l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桥东区人民法院什么时候立的案?为什么1992年9月28日的起诉,到1993年4月10日才送达?供应处享有十五日的法定答辩时间,为什么只给五天?

1993年4月16日,桥东区人民法院西围城法庭按时开庭审理造纸厂诉供应处经济纠纷一案。这是一次非法的审理。供应处法定代表人王建军经理、诉讼人徐明照律师,出庭参加诉讼,表情严肃。

轮到供应处一方发言了。徐明照律师义正严辞地列举了法院方面的一系列不依法办事的行为,郑重地提出了回避申请:“关于邢台市造纸厂诉郑州市二七造纸物质供应处购纸款纠纷一案,今天邢台市桥东区西围城人民法庭开庭审理。我代表郑州市二七造纸物质供应处对该法庭庭长、本案合议庭审判长林立荣和合议庭成员,要求回避。”

令人尴尬的场面出现了。审理不得不被迫中止。

第四回合——愤而出击

鉴于徐明照律师的年龄,供应处经多方权衡,于1993年5月31日委托河南省黄河律师事务所韩依水、胡德胜两位律师,作为其全权诉讼人,负责解决与造纸厂经济纠纷一案。受命于危难之际,两位律师经过大量的调查研究,向事务所进行了汇报。经研究决定,河南省黄河律师事务所于1993年6月14日印发了《请求纠正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和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系列违法行为的法律意见书》,并准备向中央、河北省、邢台市的权力、审判、检察机关以及有关新闻单位发送。

为了给邢台市有关法院一个自己纠正错误的机会,两位律师于18、19两日到邢台市,同有关法院进行了交涉。有关法院表示愿意纠正错误,希望暂缓发送法律意见书;两位律师同意,打道回郑州等候消息。

二个多月过去了,几经催问,邢台方面没有正式答复。两位律师出于律师的神圣职责,为了保护当事人供应处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在1993年9月2日向有关权力、审判、检察机关和有关新闻单位发送了法律意见书,和供应处工作人员一起对邢台市有关法院的一系列违法行为进行了强有力的控告。 《经济日报》、《中国社会报》先后以《这个案件究竟应由谁管辖》、《我们该怎么办》为题发表了供应处主管部门的呼吁。

这些终于引起了有关部门的极大关注。

1993年 l1月30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3)冀经监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以“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裁定“一、本案由本院进行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指前述之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第05号民事裁定)的执行。”1993年12月8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又以(1993)冀经再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1992)东法经裁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和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邢经终字第0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终于,历经四个回合一年零二个月的管辖权争夺大战结束了。

[经济律师点评]

篇7

关键词 分子印迹; 二维光子晶体; 水凝胶; 红霉素; 传感器

1 引 言

红霉素(Erythromycin, EM)为大环内酯类抗生素,对革兰阳性菌有较强的抑制作用[1]。因其价格低廉,在医药业和养殖业广泛使用,造成了红霉素滥用问题日益突出。红霉素具有潜在的肝毒性,长期服用红霉素或食用红霉素残留的食品,可引起胆汁淤积、肝酶升高和坏死性肝病,以及精神障碍和关节炎综合症等疾病[2]。为保证食品安全,我国规定动物组织中红霉素的最高残留限量为200 μg/kg[3]。 等[4]研究发现,我国地表水中含有68余种抗生素,部分抗生素在珠江、黄浦江等的取样检出率高达100%,其中包括红霉素。发生在2006年的“多宝鱼事件”,红霉素就是污染源之一。因此, 建立能够准确、专一检测红霉素的方法,有助于保障公众饮水安全,监测控制水污染。

目前,红霉素的检测方法主要有微生物法[5]、免疫法[2]、光度法[6]、高效液相色谱串联质谱法[7]等。微生物法检测成本低、设备简单,但稳定性差,灵敏度低; 免疫法特异性强、灵敏度高,适用于开发试剂盒; 光度法设备简单、灵敏度低。高效液相色谱串联质谱法分离速度快、效率高,但仪器体积大、昂贵,需要专业人员操作。

分子印迹技术(MIT)是制备对特定分子具有专一识别性能的聚合物的技术[8]。光子晶体水凝胶(Photonic crystal hydrogel)[9]则是将光子晶体包埋在智能凝胶中,凝胶在外界环境刺激下产生体积变化,同时引起光子晶体晶格参数变化,光子带隙的位置发生移动,如果带隙位置移动较大,材料的结构色会发生变化。将分子印迹技术与光子晶体水凝胶相结合制得的分子印迹光子晶体水凝胶,能够对目标分子实现专一识别作用,可用于检测牛血清蛋白[10]、双酚A[11]、香草醛[12]、有机磷[13]、氯胺酮[14]、L苯丙氨酸[15]、L色氨酸[16]、辛克宁[17]、2,4,6三氯酚[18]、四环素[19],氯霉素[20],诺氟沙星[21]等, 具有灵敏度高、无需标记、专一性好等特点。

目前,分子印迹光子晶体水凝胶均使用三维光子晶体作为模板,尚未见以二维光子晶体为模板的报道。三维光子晶体模板的制备过程比较繁琐费时,而二维光子晶体制备过程相对简单快速,在光子器件[22]和传感器[23]等领域已得到应用。二维光子晶体具有独特的光学性质,即对入射光有较强的朝前衍射[24],当单色光垂直入射时,在二维光子晶体背面会产生德拜衍射环[25,26],衍射环能够直观地反映凝胶体积变化,简单、快速,无需借助复杂仪器设备,并且德拜衍射检测范围更广。Asher等利用这种原理制备了响应抗生物素蛋白[27]、刀豆蛋白[28]、葡萄糖[29,30]、氨和湿度[26]、pH值[31]及白色念珠菌[32]等多种传感器。目前,尚未见二维光子晶体水凝胶检测抗生素的报道。本研究以红霉素为印迹分子,制备红霉素分子印迹二维光子晶体水凝胶,通过测试德拜环直径,研究了此光子晶体水凝胶在红霉素溶液中的响应性,有望将其用于红霉素的检测。

2 实验部分

2.1 仪器与试剂

UV2550紫外可见光分光光度计(日本岛津公司); JSM6460扫描电镜(日本电子株式会社); 78HW1型恒温加热磁力搅拌器(常州国华电器有限公司); KQ250DE超声波清洗器(昆山市超声仪器有限公司); TG16WS离心机(湘仪离心仪器有限公司); VORTEX5涡旋振荡器(海门市其林贝尔仪器制造有限公司); FA2004N精密电子天平(上海精密科学仪器有限公司); HH1数显恒温水浴锅(余姚长丰仪表厂); 绿色激光笔(波长532 nm,西安市诺青激光有限公司); SZ93自动双重纯水蒸馏器(上海亚荣生化仪器厂)。

红霉素(EM,98.23%,Aladdin公司); 罗红霉素(RM,94%,上海源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琥乙红霉素(EEs,76.5%,大连美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苯乙烯(分析纯,天津市天力化学试剂有限公司); 甲基丙烯酸(分析纯,天津市福晨化学试剂厂,减压蒸馏去除阻聚剂)、乙二醇二甲基丙烯酸甲酯(EGDMA,分析纯,北京百灵威科技有限公司); 2,2二乙氧基苯乙酮(DEAP,分析纯,国药集团化学试剂有限公司); 其它试剂均为分析纯。 载玻片(25.4 mm×75.6 mm×1 mm)、盖玻片(18 mm×18 mm×0.1 mm)。

2.2 聚苯乙烯微球的制备及二维光子晶体的自组装

采用无皂乳液聚合[33]的方法制备粒径为800 nm的单分散的聚苯乙烯(PS)微球,用去离子水配制成20%(w/w)的PS乳液,将其与正丙醇以2∶1(V/V)比例混合,超声分散均匀。采用针尖注射法[34~36], 用注射泵在去离子水表面制得大面积色彩鲜艳的单层PS光子晶体,注射速度为50 μL/min。注射时,针尖一半在水中,一半在空气中,注射出的PS微球在表面张力的作用下,在水表面自组装得到单层PS二维光子晶体阵列。最后将载玻片倾斜插入液面以下,向上提拉,即可将水面上的二维光子晶体转移至载玻片,在空气中垂直放置,晾干备用。

2.3 红霉素分子印迹二维光子晶体水凝胶(MIPH)的制备

准确称取0.0866 g(0.1173 mmol)红霉素,溶于0.3 mL甲醇中, 再加入0.1 mL(1.173 mmol)甲基丙烯酸(MAA),超混合均匀后于阴暗处静置3 h,加入22 μL(0.1173 mmol)交联剂 EGDMA和13 μL引发剂DEAP(20%(w/w)的甲醇溶液),混匀后通氮除氧10 min。

用滴管吸取50 μL前驱液,滴加在四周粘有单层透明胶带的聚苯乙烯二维光子晶体表面,另取一片载玻片,沿着一侧缓慢覆盖在光子晶体模板上面,使光子晶体被前驱液完全浸润变为透明,操作中保证没有气泡产生。用夹子加紧载玻片四周,置于365 nm紫外灯下冰浴光聚合1 h。聚合完成后,轻轻揭开载玻片,将凝胶浸泡在40 mL甲醇乙酸(9∶1, V/V)中洗脱印迹分子,间隔2 h更换一次洗脱液,更换4次, 直到印迹分子被完全除去。最后,将得到的分子印迹光子晶体水凝胶用去离子水冲洗干净, 浸泡在pH 7.6的10 mmol/L磷酸盐缓冲溶液(PBS)中,使其达到溶胀平衡状态,即制得红霉素分子印迹二维光子晶体水凝胶(Molecularly imprinted photonic crystal hydrogel, MIPH),制备过程如图1所示, 作为对照实验,非分子印迹光子晶体水凝胶(Nonmolecularly imprinted photonic crystal hydrogel, NIPH)制备方法同上,只是在前驱液中不加入红霉素。

2.4 MIPH响应行为研究

通过二维光子晶体水凝胶对于激光衍射产生的德拜环直径的变化,研究MIPH对红霉素分子的响应性。在自制实验装置上测量德拜环直径,如图2所示:使用波长为532 nm的绿色激光从垂直方向入射凝胶,在底部水平面上得到衍射产生的德拜环图样,用直尺(最小刻度1 mm)测量出德拜环直径D, 德拜环直径D与晶格间距d的关系为[26~29]:

式中, λ是衍射光波长,h是光子晶体水凝胶与投影平面的距离。

MIPH对印迹分子红霉素的特异性识别会引起凝胶体积变化,进一步导致晶格间距发生变化,在单色光的垂直照射下,可直观表现为德拜环直径的变化。因此,通过测量德拜环直径的变化可以反映水凝胶的响应情况。

3 结果与讨论

3.1 PS二维光子晶体及MIPH的表征

图3A是利用针尖注射法制备的聚苯乙烯二维光子晶体的SEM图和实物图。 由SEM图可见, 制得的二维光子晶体为单层的、规整的六方紧密堆积; 实物图显示此光子晶体具有鲜艳的颜色。图3B是红霉素分子印迹水凝胶的SEM图和实物图。 从SEM图可清楚看到,形成凝胶后PS微球仍然规则地镶嵌在水凝胶的表面,这为后续的德拜环表征奠定了基础。

3.2 MIPH对红霉素溶液的响应性

将上述制备的MIPH和NIPH从低到高分别依次浸泡在EM浓度为0、1×1012 mol/L、 1×1010 mol/L、 1×108 mol/L、 1×106 mol/L、1×104 mol/L的PBS溶液(10 mmol/L, pH 7.6)中,待凝胶溶胀平衡后,进行德拜环测量。

图4和图5分别为MIPH/NIPH在不同浓度红霉素溶液中德拜环直径和晶格间距的变化图,当EM浓度从0 到1×106 mol/L时,德拜环逐渐增大,在EM浓度为1×106 mol/L时,德拜环直径增大6 mm,相应地晶格间距减小30 nm。但EM浓度继续增大,德拜环直径几乎不变,这可能是由于凝胶内部的识别位点的吸附量达到饱和所致。而NIPH在EM度为1×106 mol/L时,德拜环直径仅增大1.5 mm,相应地晶格间距减小8 nm。在1×1010~1×106 mol/L浓度范围内,德拜环直径与红霉素浓度呈线性关系,故检测范围为1×1010~1×106 mol/L。 图4的嵌入图片为在与法线夹角40°的固定平行光线照射下,MIPH在不同浓度红霉素溶液中的颜色变化,随着EM浓度增加,凝胶颜色由黄色变为绿色,再变为蓝色。

MIPH能够响应EM分子,是因为水凝胶的三维网络中存在大量与EM在形状及作用位点相匹配的孔腔,这些孔腔可EM分子发生特异性结合[17~19](原理如图6),增加了凝胶内部的交联点,使凝胶收缩,德拜环直径增大,晶格间距减小。而NIPH内部不存在类似的识别孔腔,无法与EM分子发生特异性结合,只能进行非特异性吸附,其晶格间距仅发生微小的变化。

3.3 交联剂用量对MIPH响应行为的影响

交联密度是影响水凝胶结构、强度和溶胀率的重要因素之一。实验中通过调节交联剂的用量,分别制备了交联度为5%、 10%、 15%, 20%的MIPH,测定其响应性能,结果表明,随着EM浓度的增加,德拜环直径变化量随交联度的增大而减小,最大变化量分别为0.70、0.60、0.50和0.30 cm。这是因为随着交联度增加,印迹分子与识别位点结合后,凝胶溶胀能力减小,晶格间距变化减小。从这一角度考虑,交联度5%的MIPH响应行为最大,但是在这样低交联度条件下,凝胶的力学强度较低,对于检测操作和使用不利。因此,本实验采用交联度为10%的MIPH。

3.4 印迹分子与功能单体摩尔比对MIPH响应行为的影响

印迹分子用量直接影响印迹孔腔数量,对MIPH的响应行为有很大影响。本实验制备了印迹分子用量为功能单体MAA物质的量的1%、 10%、 20%、 30%的MIPH,研究其在不同浓度红霉素溶液中的响应性,结果如图7所示,不同印迹分子用量的MIPH德拜环直径随测定溶液中EM浓度的增加而增大,即凝胶体积收缩。其中印迹分子用量为10%的MIPH德拜环直径增加0.60 cm,响应变化幅度最大。而印迹分子用量为1%、 20%和30%的MIPH则分别增加0.30、 0.45和0.40 cm。分析产生的原因可能是当印迹分子用量过多时,红霉素除了与MAA形成氢键,也可能同其它红霉素分子以氢键形式复合,而这种红霉素复合物形成的孔腔对于单个红霉素分子不具有特异性识别功能,使得MIPH对红霉素分子的响应性降低。当印迹分子用量过少时,凝胶中形成的有效印迹孔腔数相对较少,对MIPH的响应不利。因此本实验确定印迹分子用量为功能单体物质的量的10%。

3.5 MIPH的响应平衡时间

将MIPH置于1×104 mol/L红霉素溶液中,间隔30 min进行德拜环测定。实验表明,MIPH在红霉素溶液中,德拜环直径不断增大,随着时间延长, 变化速率逐渐趋缓,于4 h后达到吸附平衡。这是由于红霉素分子体积相对较大,扩散进入二维光子晶体水凝胶网络中需要一定时间,随着红霉素分子与识别孔腔特异性结合,凝胶不断收缩,德拜环直径不断增大,当凝胶达到吸附平衡时,德拜环直径则趋于稳定。

3.6 MIPH的重复利用性

本实验制备的光子晶体水凝胶具有良好的物理稳定性和化学稳定性。实验采用同一片MIPH对1×104 mol/L红霉素溶液进行反复测定,每次测定后用甲醇/乙酸(9∶1, V/V)将EM洗脱完全,重复测定5次,其响应特性无明显变化,具有良好的重复利用性。

3.7 MIPH的特异识别性

为了进一步研究MIPH的特异识别性,选择了与红霉素结构比较相似罗红霉素(RM)和琥乙红霉素(EEs)进行对比试验,测试MIPH在不同浓度的RM和EEs溶液中, 德拜环直径的变化。结果如图8,

MIPH在浓度均为1×106 mol/L的RM和EEs溶液中德拜环直径仅增加约1.5 和2.0 mm(EEs在PBS中溶解度较低,无法配制更高浓度),明显小于其在EM溶液中德拜环直径的变化量,证明MIPH仅对红霉素具有特异识别性。

3.8 MIPH对模拟水样中红霉素的检测

取西北工业大学自来水作为空白水样(3份),以磷酸为显色剂, 在485 nm处测其吸光度为0, 说明其中不含有红霉素。调节水样pH≈7.6,MIPH置于其中未发生响应; 在水样中加入红霉素,使其浓度为1×108 mol/L,实验发现MIPH德拜环直径增大4.5 mm。此结果表明,MIPH在模拟水样中对EM仍具有较高的选择识别性,有望用于水体中红霉素的检测。

取西北工业大学启真湖水作为空白水样,静置、过滤后同样磷酸作为显色剂,在485 nm处无吸收峰,说明该水样中不含有红霉素。调节水样pH≈7.6,MIPH置于其中, 德拜环直径未发生明显变化; 在水样中加入红霉素,使其浓度为1×108 mol/L,MIPH置于其中, 德拜h直径增大,ΔD平均值为5.3 mm(n=2)。 此结果表明,MIPH在模拟水样中对EM仍具有较高的选择识别性,具有一定的抗干扰能力。

4 结 论

本研究以红霉素为印迹分子,聚苯乙烯二维光子晶体为模板,制备了红霉素分子印迹二维光子晶体水凝胶,它具有高选择性、可重复性和自表达的特点,能够选择性地识别EM,对结构类似的RM和EEs无明显的响应。 此水凝胶制备简单,操作方便,有望用于水体中红霉素的现场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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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

    因         年         月         日收到贵院送达起诉书副本的 诉我(单位) 纠纷一案,现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如下:(根据案情选择)

    1.《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我的住所地在 ,不属贵院辖区。(或)我虽曾因经商/学习常居 ,但自 以后就一直在 , 已不是我的常居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2.《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不依履行地确定管辖。”我与原告根本就没有合同关系,原告的起诉状也没有提到书面合同,即使原告以购销合同关系起诉我,也因没有书面合同,只能按口头合同,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3.……

    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我特依《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请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 人民法院审理,是为公允。

篇9

在大多数情况下,夫妻双方的利益是一致的,诉讼中以其中一方为当事人未尝不可。但是《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规定“共同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并且《婚姻法》第十九条还规定了“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即使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 夫妻双方对其有平等的处理权”,所以夫妻双方有着独立的人格,对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有时夫妻双方对财产的处分有着不同的主张,甚至还会成为相互对立的双方。例如有这样一起案件,张某夫妻正在生气,准备离婚。张的父亲害怕儿媳将来多分财产,就起诉儿子。诉称其子居住的房屋是其投资所建,要求其子归还该房屋。其子出于同样的心理,就同意了父亲的诉求。此案中其子代表不了夫妻双方的意见,因为他们在实际上是相互对立的双方。如不将张某的妻子列为当事人,她的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保障,同时也为法院的裁判留下隐患。无论房产证是以谁的名义办理的,它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另有约定的除外),一方无权擅自处分。所以在有些诉讼中,将夫妻双方同时列为当事人不仅有法律依据,而且是非常必要的。以往的有些习惯做法不能体现宪法和婚姻法等法律规定的男女平等的原则。

那么哪些案件应列夫妻双方为同一方当事人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凡涉及夫妻共同利益的,如土地使用权纠纷、房产纠纷、相邻关系纠纷、抚养、收养纠纷以及经济纠纷、赡养纠纷等案件,应列夫妻双方为共同当事人。

那么夫妻双方因上述纠纷需共同作为当事人时,应如何参加诉讼呢?

如夫妻双方作为共同原告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不能以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上是谁的名字或欠款手续是向谁出具的为准。

当夫妻中的一方作为原告起诉时,人民法院应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追加夫妻中的另一方为原告。夫妻中非直接当事人一方起诉时应提交其与直接当事人系夫妻关系的证明,如甲乙夫妻的土地使用权被第三人丙所侵犯,虽然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是甲的名字,乙也可对丙提起诉讼,但应提交其与甲系夫妻关系的证明。又如甲欠乙款,乙碍于情面不想起诉,其妻便可持甲出具的欠条提起诉讼,但应证明此债权系其夫妻二人共有的。为便于查明案情,可将乙列为第三人。

如果应作为共同被告的夫妻,只有一方被他人起诉,人民法院应追加该夫妻中的另一方作为共同被告。如果原告不同意,而其不参加又影响实体审理的,法院可依职权追加其为第三人。有些案件不知应起诉对方夫妻中的一人还是二人的,可先以对方夫妻与案件有密切关系的一方为被告,在诉讼中如发现被告应为夫妻双方二人的,再按上述方法办理。

需要注意的是,夫妻以个体工商户名义因经营行为而引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该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这里他们是以一个经营团体名义对外发生关系,而不是以夫妻名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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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的分类

 

(一)综合经济法诉讼

 

我国的综合经济法诉讼学说从上世纪80年起始,这一过程中的主流依然是“大经济法”,其诉讼模式是依据不同的情况来分别处理,这一处理措施对当时的经济纠纷案件起到了积极作用,然依然有所不足,即综合经济法本身没有针对诉讼内容加以区别,导致部分纠纷无法解决,难以满足社会需要。

 

(二)独立的经济法诉讼

 

我国经济在改革开放后,得到了快速发展,经济市场中的经济纠纷案件也越发多元化,部分经济案件被独立,这使得当时的经济诉讼程序出现了独立经济法诉讼说。这一措施能够依据不同的纠纷类型,对案件进行科学合理的处理。独立的经济法诉讼相对于综合经济法诉讼来说,对特殊性方面有了更全面的考虑,产生效果良好。但当前,我国既有的经济法体系导致诉讼制度、相关法律无法彻底分离,还难以完全实现独立的经济法诉讼。

 

(三)经济公益诉讼

 

在经济持续增长的过程中,关于公益的经济纠纷案件也不断增多,其中呈现出的经济公益的诉讼范围、内涵成为了学者研究重点:即依据起诉人的诉讼,对侵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相应的制裁、审批。经济公益诉讼也同样对经济纠纷特殊性进行了完善,但经济公益诉讼完善性不高,多数属于个人利益的纠纷范围,局限性较大,对其完善就必须要更多的经济法理论支持。

 

二、我国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加以完善的必要性

 

(一)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的理论依据

 

要实现我国依法治国的目标,国家法律就必须要不断的补充和完善,特别是对于经济法来说,其中利益错综复杂,成为了案件纠纷重点。只有对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加以完善,才能够为其提供更好的理论依据:首先,制定出合理的诉讼程序,执行科学的裁决,其判决结果才能被接受和认可,从而实现对经济领域秩序的维护;其次,现阶段的经济纠纷案件涉及到了国家、集体、个人多个层面,这必须要对其进行足够的重视。

 

(二)我国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完善的迫切性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开始之初,人们对经济领域的概念不够清楚,导致制定的经济领域法律不够完善,市场上所引发的经济纠纷案件也未得到合理对待、处理。但伴随着市场发展,出现的经济纠纷案件在种类、数量上有了不同程度增长,还有部分案件是因为经济法本身、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本身的不完善性所导致,这促使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的完善的紧迫性在不断提高。就目前来说,我国实行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不仅需要包含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内容,还要涉及收入分配、宏观调控等内容,这使得我国经济法内容更为复杂,必须要依靠更为完善的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进行处理,才能够为我国经济法发展提供助力。

 

三、完善我国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的相关策略

 

(一)持续完善我国经济领域的相关法律

 

目前,我国现行的经济领域法律在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上,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本身的发展,所需要解决的问题在不断复杂化,这就需要对经济领域的法律进行持续完善。同理,我国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本身和经济领域法律之间是互相依存的:首先,在经济领域相关法律持续完善的情况下,能够对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进行更好的规范,树立起更为完善的立法观念,并且促进专门审判机构得以产生和持续发展,让我国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得到更为长久的发展;其次,随着我国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的快速发展,其完善作用能够有效的弥补经济领域相关法律所呈现出的不足,更好的保障我国公民合法权益。因此,为了完善我国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的,必须要对经济领域的相关法律加以完善,两者的紧密结合发展,才能够保证我国法律体系的发展与完善。

 

(二)逐步构建完善的经济诉讼模式框架

 

现阶段,我国相当一部分经济纠纷都需要通过法律途径加以解决,这就更需要持续的针对我国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加以完善,其中对经济诉讼模式框架的完善尤为重要,对模式框架的完善能够有效促进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完善。目前来说,主要存在的三种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在我国一定时期、领域中起到了重要作用,它们是经济诉讼模式构建完善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对于经济诉讼模式框架的完善,还需要更多类似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的出现。这主要是由于我国所实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这一制度虽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通过市场经济来对资源加以优化配置,但我国还以此为基础,实施了收入分配政策、宏观调监控政策,通过这些政策的结合能够有效促进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发展,而也正是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存在,使得市场经济中所出现的经济纠纷更为复杂,只有构建完善的经济诉讼模式框架,才能够真正的确保各种不同的经济纠纷类型得到全覆盖,保证越发多元化的经济纠纷得到科学合理的处理,让广大经营者和大众能够真正的接受、认可经济裁决结果。

 

(三)学习发达国家成熟经验加以完善

 

从市场经济发展史上看,发达国家的市场经济比我国更完善、更成熟,其在市场经济领域上的法律也更完善和成熟,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亦然。为了能够促使我国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得以完善,可以对国外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加以借鉴,这需要做好以下几点:

 

首先,目前世界上多数经济发达国家,其本身由于多方面因素,所施行的法律制度、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存在一定的差异,那么在对于这方面经验进行借鉴、学习的过程中,不单要学习到经济法责任体系的本质,还要了解其中的内涵,进而真正的让我国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能够学习到发达国家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的成熟经验,确保适合我国的市场经济情况;其次,国外发达国家进行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完善过程中,做出了多方面的完善与努力,在借鉴和学习的过程中,务必要保证能够把握学习的重点,从而在短时间内对我国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加以完善;最后,我国属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与其他发达国家经济制度差异较大,在成熟经验学习过程中,不能盲目照搬、学习他国诉讼程序模式,应当要充分考虑当前国情,将成熟经验充分与我国国情结合,制定出适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发展的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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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经济法 可诉性 公益诉讼

一、经济法诉讼理论研究

(一)经济法可诉性的概念

一般经济法的可诉性概念可理解为广义和狭义两方面,狭义指的是在经济法实施权力时,为了更好地判断经济纠纷中的责任,经济法纠纷主体可以对审判方提起诉讼;从广义上经济法的可诉性则可理解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若有不满是否能向法定机构进行申诉或者仲裁,使经济法行为主体的权益不受侵害。需要注意的是广义概念中提到的法定机构不只是指法院,只要是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或仲裁委等都属于法定机构的范围。

(二)经济法可诉性的必要性几点总结

第一,可诉性在法律当中是必不可少的一项措施,是法的基本属性。可诉性越强,就代表着法律更完善,经济法作为众多法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可诉性在经济法中同样具有着重要的作用。

第二,可诉性也是经济法的自然属性。法律权利是指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关系主体可以自主决定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许可和保障手段。它是一个和法律义务相对应的概念,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某种权能或利益。法律权利主要表现为权利享有者可以自己作出一定的行为,也可以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但是由于法律利益具有的稀缺性和有用性等特点,就很容易出现未上升到法律利益的非利益主体,从而出现寻求利益救济的途径,这时就充分体现出诉讼的作用和关键所在。

第三,经济法中不可避免的经济冲突造就了可诉性的发展。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冲突的发生和种类也随之增多,在一定程度上就阻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经济冲突对经济发展造成的影响不可小觑,最严重的后果往往恰是经济冲突导致的。经济冲突无法自行和解,只能通过法律诉讼得到解决的途径。因此,就经济冲突的严重性而言就已经决定了经济法可诉性的必然要求。

第四,外国经济法中可诉性的经验吸取。国外经济法诉讼主要有两种方式,分别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以西方国家为例,西方国家人民普遍以权利为重,尤其是在启蒙运动之后,法治社会逐渐成形,权利救治得到推广。同时无论是英美法体系还是大陆体系,都有一个共同点就是在经济法中明确了对权利的司法救济。其中主要以经济公益诉讼的方式来表现可诉性更为突出。我国经济法可诉性基础的奠定与成功吸取国际经验有着不可推脱的联系。

二、我国经济法诉讼存在的问题

(一)目前经济诉权规定还不够详细

目前诉权规定还无法达到当前公益诉讼的基本要求。尤其是在二战之后逐渐升温的人权观念,诉权正好呼应了这一观念并作为实施的有效途径得到了国际宪法的保护。但是在我国经济法的发展中很容易忽略诉讼方面的规定,以至于我国法院在处理经济纠纷时,如果出现了非法院管辖范围或者法律中未有明确规定的事件,就会有一些法院不予受理甚至直接驳回起诉。在这种经济诉权不完善的情况下如若出现相关纠纷就得不到解决。因此,在我国司法体制不断完善和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应当注意建立更全面的经济诉权规定,补充经济法结构体系中的不足之处,确保司法实践能够稳定执行。

(二)经济司法的权威不高

目前我国的司法部门在执行司法工作时,大部分都要受到政府行政部门的干预,司法审查制度还没有建立。但是由于毕竟是两个体系因此政府在制约司法工作很容易产生弊端,政府的一些经济行为与司法偏离,也妨碍了经济法可诉性的实现。尤其是经济法虽然有审判的权力,对于查处经济违法行为的更多是行政执法机关的职权,这种现象决定了经济司法的权威不高。

(三)经济法司法体系不健全

在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时代,经济法能够起到经济和发展的有利制约作用。经济法的实施,通过解决经济纠纷等事件,最大的起到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的作用,但是虽然目前法律已经对基本的义务做出了规定,尤其是有一些复杂的经济职权都做出了相关规定,却对纠纷处理方面的规定甚少。在我国经济运行中,由于司法权在行使时要受到政府行政的干预,而司法又无法全面监控政府的经济调控,这种局面也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经济法可诉性的发展。

(四)检察机关在经济法诉讼中的缺位

诉权是由诉的法律制度所确定的,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是指公民所享有的请求国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权利。即赋予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在其权利受到侵犯,或者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执时,具有进行诉讼的权能。诉权完整内涵包含程序含义和实体含义两个方面:程序含义,是指程序上向法院请求给予司法救济的权利。实体含义,是指请求保护民事权益或者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利,亦即公民有权请求法院同意其在实体上的具体法律地位或具体法律效果的主张。从我国司法实践中了解到,一般诉权只存在于触犯刑法的行为在人民检察院中的起诉,同时,宪法中也明确规定了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是检察院,这都表现出了经济主体的权利无法更好地得到维护的现象,经济法的可诉性也随之被削弱。

三、我国经济法可诉性的实现

(一)以法律制度为基础加强经济法可诉性

第一,明确经济法主体。经济法主体亦称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依法享受权利(权力)和承担义务的社会实体。它是经济法律关系构成的基本要素,是经济法律关系的直接参与者,既是经济权利(权力)的享有者,又是经济义务的承担者,是经济法律关系中最积极、最活跃的因素。因此,在经济法司法实践中明确规定经济主体是非常重要的。

第二,突破法律关系建立经济法体系。在经济诉讼受到经济法的约束的情况下,为了更好地明确经济主体应当承担的经济责任,可以建立明确经济主体、权利义务和责任的体系,并有利于进行责任追究。同时,经济法实践中还应该明确法律责任。如果立法中责任不明确,则不利于法制权威的实现。因此,在经济法的实施中在主体具有经济诉讼权的同时还应明确规定责任制度。

(二)拓展经济法诉讼原告的范围

在当前经济发展和法律运行的环境中,扩大经济法诉讼原告的范围是必然趋势,即将有起诉权的原告范围从只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群体扩大到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或组织。由于在经济法运行中一般主要表现为公益诉讼,所以即使没有侵犯到个人利益却已经侵害了公众利益。因此在诉讼权发展的道路上我们应突破传统理论,排除直接利害关系诉权人的约束,适时地调整能够适应新时期发展的诉讼方法,将经济法诉讼原告的范围扩大到社会公众、行业协会、消费者、潜在竞争者甚至覆盖相关职责的机关等。

(三)详细界定经济法诉讼的适用范围

经济法诉讼的适用范围一般可以定义为无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为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进行起诉,或是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并且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时进行起诉行为。通常经济起诉案件的适用范围可以概括为一下几点。

第一,危害环境案件。良好的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必要条件,甚至影响着人类社会生活的发展。爱护环境,保护环境成为现代公益活动的首要提倡目标,也因为如此危害环境案件正式列入了经济法诉讼的范围之中。

第二,产品质量纠纷案件和消费侵权案件。产品质量案件在生活中算是比较普遍,涉及到的主体也比较复杂,主要牵涉的对象就是企业和民众的根本利益,因此更加偏重于公共利益的保障范围。而消费侵权案件中就更突出地体现了经济诉讼法的重要性,因为如果弱势群体没有起诉的机会,利益就会受到侵害。

第三,宏观调控行为案件。在干预市场经济的行为中宏观调控行为范围最广,也最具影响。由于在民主社会中具有每一项侵害行为都应当受到追诉的权利,因此宏观调控案件也同样可以被受理。

第四,侵犯国有资产的案件。一般情况下,对于不执行国家政府投资管理体制的行为应归纳到经济公益诉讼的范围之中,为了保障国有资产人们有权通过司法手段进行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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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言说,起早开门七件事,柴米油盐酱醋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由小额纠纷引发的官司不断增多,且涉及面广,影响大。“得不偿失”是此类纠纷解决过程中当事人最强烈的反映。近来,围绕银行卡收费、挂失所提起的“10元钱”诉讼,使人们再次对小额诉讼的价值、困惑、途径予以了关注与讨论。本版近日约请清华大学博士生导师张卫平教授就此问题谈了个人看法,以飨读者。同时本版还将就此问题进行进一步的采访报道。

在社会生活中,人们相互之间总是会因为各种利益冲突而发生纠纷,经济纠纷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尤其占据了相当大的比例。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立就是为了合法、公正地解决这一部分纠纷。

然而,就现有的民事诉讼制度设计来看,解决民事纠纷的一审程序只有两种,一种是普通程序,一种是简易程序。尽管简易程序在某些方面比普通程序更为简化,有利于快捷、低成本地解决一部分简单民事纠纷,但是,目前的简易程序设计依然无法满足人们相互之间小额纠纷的诉讼需求。最突出的一点是简易程序依然适用两审终审原则,不仅如此,简易程序的审理方式也仍然显得过于程式化。而我们知道,人们相互之间的经济纠纷从小额、大额以至巨额具有多层次性,因此,就应当建构适应不同数额层次的相应的纠纷解决程序。

诉讼就意味着成本和投入,通过诉讼解决纠纷不仅要消耗个人资源,也要消耗社会资源。个人、法人团体及法院都会因为诉讼而消耗物质、人力和时间。从经济学的角度讲,只有诉讼的成本低于诉讼的收益才是有效率的。诉讼成本越低,诉讼效率也就越高。我们经常可以看到许多人因为几十块钱,甚至一元钱而打官司,尽管个别当事人还有经济利益以外的追求,但是,为了如此小额的经济利益而消耗大量的司法资源,显然是没有效率的。司法审判的运作更多的是消耗了全体纳税人的钱,而为了小额纠纷就启动比较复杂的程序,消耗不必要的社会资源无疑是一种浪费。

小额纠纷毕竟是人们之间的一种利益冲突,虽然能够通过其他一些非讼方式加以解决,但作为一种法律上的争议,有一部分仍然必须通过诉讼程序加以解决。因此,就有必要建立一种独立于、区别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的小额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的建立在法律上使得当事人双方能够通过一种更为简洁、低廉的方式实现权利义务。在政治意义上,由于能够快捷、低成本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小额纠纷,因此能够有效、快速地吸收因小额纠纷所引发的不满。众所周知,矛盾总是由小成大的,如果不能及时地化解小的矛盾冲突,通过程序吸收不满,就会使矛盾升级、扩大甚至激化,从而影响人际关系的和谐,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全社会的稳定有赖于一整套完善的稳定机制的建立,小额诉讼程序因为有效地解决了小额利益所引发的矛盾冲突,从而成为保障社会稳定的一种法律机制。

小额诉讼程序的建立也是司法为民的具体体现,其建立更有利于民众接近司法,司法亲近民众,使人们能够更有效、更广泛地利用司法资源,这也是现代司法的基本理念。

另外,纠纷解决过程当中的精神耗费也是不容忽视的,这是我们以往不太关注的方面。任何纠纷的解决,任何诉讼的进行,都不是一次愉快的“精神之旅”。复杂的程序,时间的耗费,双方长期的对抗,对当事人来讲无疑是“精神上的折磨”,那么,我们为什么不能建立一种针对简单纠纷例如小额纠纷的快捷诉讼程序,尽可能减少或降低这种“精神折磨”或“精神消耗”?如果因为几十元、几百元的利益而忍受一种“诉讼上的折磨”,显然是没有必要的。因此,小额诉讼程序的建立也是精神文明和法治文明的表现,有其社会的现实性和必要性。正因如此,许多发达国家都相继建立了小额诉讼程序或小额裁判制度。

篇13

陈光中:本案主要涉及由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行政程序、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及其相互关系问题。如何处理这一问题,我认为,原则上应遵循刑事优先原则,但不能绝对。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四条对此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指出:“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我认为,这一规定大体上是合理的。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可以由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将案件移交给刑事侦查部门,由后者进行刑事追诉。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形。在公安机关认定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之所以不必经过民事诉讼是为了避免同一法院对同一案件事实在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中作出互相矛盾的认定,同时也为了节省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与此相关联的是,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处理交通肇事的刑事案件时,应当如何对待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呢?《通知》第九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的刑事案件,应当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认真审查、核实……”可见,人民法院(也适用于人民检察院)对全案负有审查、核实责任,其中包括公安机关对事故事实和责任的认定。如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意见一致,即予以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如果认为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有误,则不予认可,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是由刑事诉讼的性质和特点所决定的。刑事诉讼不仅涉及到公民个人的生命、自由,同时还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刑事诉讼较之其他性质的程序,包括行政程序,要求更加严格,刑事证明标准也要高于其他程序。因此,在行政程序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在刑事诉讼中不具有当然的拘束力,而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法院在审查起诉和法庭审理中独立判断。

应松年: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能否提起行政诉讼,认识还不统一,实践中各地做法也不一样,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曾刊登过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案例。本案中,法院对陈某提起的行政诉讼立案受理后,刑事诉讼程序已经启动,所以有必要协调不同系列的两个诉讼之间的关系,即解决哪一个优先的问题,否则容易造成法院不同审判庭之间的裁判相互矛盾。判断的标准是,如果某一诉讼的裁判结果是另一诉讼进行的前提或先决条件,那么作为前提问题的诉讼程序应优先进行,而另一诉讼程序应中止,等待前提问题的裁判结果。

“刑事优先”虽然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但在理论和实践中已经作为一般原则适用,这是有其法理基础的。一般而言,刑事诉讼较民事、行政诉讼,其诉讼客体、诉讼结果对公共利益的影响范围更广、程度更深,相应的其诉讼程序、诉讼制度也更加严格。具体到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一般在已提起行政诉讼后,检察机关对相关问题又提起刑事诉讼的,应先中止行政诉讼,等待刑事诉讼的裁判结果。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是刑事判决无罪,则行政诉讼继续审查是否有行政违法问题;如裁判有罪,则不再继续进行行政诉讼程序。但正如陈光中教授谈到的,“优先”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实践中,可能会因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而实行行政诉讼优先,本案正是如此。行政诉讼中,原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刑事诉讼中对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行政诉讼的裁判,行政诉讼审理结果是刑事诉讼程序进行的前提,直接影响刑事诉讼,因此应当先进行行政诉讼程序。

具体处理意见是:如果行政判决原告败诉,维持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检察机关认为符合条件的应提起公诉,但刑事诉讼中还要全面审查,负事故主要责任不一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有必要再考虑其他因素;如果经行政诉讼审查认定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不合法、原告不应负主要责任,我主张不必再进行刑事诉讼,因为再提起刑事诉讼已失去基础,且法院的刑事判决不能否定先已存在的行政判决。如果刑事审判庭对行政判决有意见,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重新研究,通过内部程序纠正,也就是说在本案原告胜诉的情况下,只有行政判决被依法撤销后,才能再开始刑事诉讼程序。

案例二 2001年10月15日,甲省A市某化工公司报案,称乙省某农药厂在B市的经营部负责人吴某,利用合同诈骗该厂货款11万余元。A市公安局于2002年4月6日对吴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A市检察院批准逮捕(未能执行)。吴在取保候审期间,以A市公安局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和侵犯财产权为由向乙省B市C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A市公安局分别向C区和B市两级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均被驳回。同年9月29日,C区法院判决撤销A市公安局对吴的刑事拘留和取保候审决定,退还保证金,并支付赔偿金及经济损失,在A市和B市两地报纸上向吴发表道歉声明。A市公安局不服,提起上诉。同年12月20日,B市中级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光中:本案主要涉及对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如何加以制约和救济的问题。对此,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包括逮捕、拘留等活动以及其他强制性措施,如搜查、扣押等均属于刑事诉讼行为,具有司法性质。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得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我认为,本案中,B市、C区两级法院受理吴某起诉的做法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也有悖于法理。

然而,现行法将刑事强制措施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必然引发以下问题,即如何对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权力进行制约,以及对因强制措施违法而受到侵害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何进行救济。考虑到目前司法实践中借刑事诉讼之名,非法干预经济活动的现象还比较多,而且往往是出于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的驱动,解决这一问题更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对此,我的看法,一是强化检察监督,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公安机关提出纠正建议,或者完善立法,赋予检察院以强制纠正权;二是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即侦查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有关强制措施以前,须向法官或其他享有司法权限的官员说明理由,获得后者的授权,并根据后者签发的令状执行强制措施;侦查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有关强制措施以后,须及时将其带至法官或其他享有司法权限的官员面前,由后者审查确定强制措施的采取是否存在合理理由,以决定将犯罪嫌疑人予以羁押或释放。司法审查制度,不仅为西方两大法系国家所普遍采用,同时也规定在有关国际人权公约中,如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联合国《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等。

与此相比,扩展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通过行政诉讼来对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进行救济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解决问题,但在可行性与有效性方面存在着不足。一方面,两类诉讼同时进行,以行政诉讼制约刑事诉讼,既不顺理成章,也难以奏效,不利于诉讼顺利进行。另一方面,通过行政诉讼进行救济具有滞后性,不利于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此外,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无论是对国家,还是对公民个人都不啻于一个沉重的负担,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

应松年:本案涉及以下三个问题。首先,对于公安机关以刑事司法行为的名义干预经济纠纷,造成当事人人身、财产权益损害的情况如何处理。目前,在这一问题上存在救济真空。行政诉讼以行政行为作为诉讼客体,公安机关履行行政职能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公安机关的刑事司法行为则不能通过行政诉讼渠道审查。实践中,某些公安机关以刑事司法行为名义规避行政诉讼的审查,利用职权非法干预经济纠纷的情况经常发生,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刑事司法行为都要进行审查,但是必须要进行到相应的程序才有可能纠正并停止损害,此前则没有相应的救济手段,这种事后救济对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不及时、不充分的。

我同意陈光中教授的看法,通过完善刑事诉讼程序解决上述问题。在目前情况下,参考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办法,建议如下:对公安机关的行为,根据公安部1995年2月15日的《关于严禁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通知》,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由法院审查该行为是否合法;如果检察机关在同案中已批准逮捕,建议受案法院可以向同级检察院的上级机关请示,如经审查认定公安机关确系利用职权非法干预经济纠纷,则作出行政撤销判决后,由上级检察机关撤销逮捕令,通过内部程序解决。总之,方案的设计要立足于如何更好地解决问题,如何更及时有效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篇14

借呗逾期一年坐牢的几率很小,因为借呗逾期属于经济纠纷,但是借呗作为一款正规、合法的网贷产品,如果借款人逾期不还,后果比较严重,如逾期罚息、暴力催收、影响个人央行征信等。

另外,借呗逾期金额较大,逾期时间超过3个月,构成恶意逾期的,借款人有可能被起诉,被法院判决强制执行还款,如果不履行强制执行责任,则可能坐牢。

(来源:文章屋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