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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的起诉精选(五篇)

发布时间:2023-09-27 10:23:23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经济纠纷的起诉,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篇1

一、坚持“先刑后民”是严肃执法的需要,既有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又是司法实践中的一贯要求和做法

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对违法行为根据其不同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可分别进行民事、行政、刑事处罚。刑罚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手段,不仅可以剥夺犯罪人的财产权利,而且可以剥夺其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权利乃至生命。因此,它只是国家专门对付犯罪的特殊手段,只能对犯罪人适用。与民事强制手段、行政强制手段以及其他各种强制手段相比,它也只能是最终极的选择。在实施刑事处罚过程中,不论从其使用的手段、方法,还是产生的后果看,与此同民事、行政等处罚有着本质的区别。在刑事犯罪与民事责任交织的案件中涉及到一个共同的问题是对经济损失的追偿和民事责任的评判。在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我们可以依法作出判决,也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和解,在责任的划分和对损失的追偿问题上当事人充分的自主权。在刑事犯罪案件的审理中对赃款赃物的追缴和非法所得的没收是不附带任何条件的,不管是善意取得,还是恶意取得(在民事法律中有不同的规定,如票据法中就有对善意取得的规定),不需要征求案件当事人的意见,这样更利于挽回损失,维护国家、集体、个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持法律的尊严。如果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发现有刑事犯罪嫌疑而不移送侦查机关,将产生以下后果:一是可能放纵犯罪;二是刑事犯罪一旦成立,将对赃款赃物的追缴和非法所得的没收以及对被告人处以财产刑难以执行;三是民事判决所确认的民事责任将会有重大变更,无法执行;四是可能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民事判决,影响了执法的严肃性,增加了诉讼成本和当事人的诉讼负担。

针对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不能得到及时查处的问题,早在1985年8月19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就下发了法(研)发(1985)17号《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规定对查处的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应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同年12月9日最高法院下发了法(研)发(1985)27号《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发现违法犯罪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该通知重申了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只当作经济纠纷案件来处理,放纵犯罪分子。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又联合下发了法(研)发(1987)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该通知再次强调了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的应及时移送。从上述几个通知精神中不难看出,最高司法机关对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的,应及时移送侦查、起诉、审判的意见是明确一致的。一旦移送,经济纠纷部分的审理工作就必然要中止。因此,刑事优先的精神是显而易见的。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对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在什么情况下必须全案移送,什么情况下对涉及的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可分开审理,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加之受利益驱动的影响,真正能及时移送的不多。针对这种情况,最高法院于1998年4月21日了《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自1998年4月29日起施行)的司法解释。该解释第1条、第10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对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这两条规定表明,只有在因不同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时才分开审理。如果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而涉及的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则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规定移送侦查、起诉。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9条的规定,同样确定了“刑事优先”的原则。

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刑事优先”原则

笔者认为,首先是树立大局观念,公、检、法三机关应统一认识,统一协调,不要各自为政,打击犯罪,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是我们共同的任务,要克服利益驱动和地方保护主义思想,严格依法办事。在司法实践中可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方法来处理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而涉及的刑民交织的案件。

(一)关于立案问题。对于当事人以民事(经济)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予以审理。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如果人民法院认为符合立案条件而立案受理了,而公安、检察机关也作了经济犯罪进行了立案侦查,人民法院应根据“刑事优先”的原则主动与公安、检察协商,达成共识,协商不成的可提请政法委协调,以保障执法的统一和严肃。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不予立案受理。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可裁定不予受理。已经立案审理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应将全案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检察机关应严格执行两院一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称送的通知,不得相互推诿|、扯皮。

(二)关于已进入实体审理阶段的民事案件,发现有刑事犯罪事实的处理问题。在这个阶段由于涉及到两个审级、两种情况(两个审级是一审和二审,两种情况是全案事实涉及犯罪和部分涉及犯罪),如何处理在实践中意见不一。有的认为在一审阶段不需要作出中止审理的裁定,只要将材料移送侦查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即可;有的认为在二审阶段为避免当事人讼累,不应中止审理,可终审裁决后,再将材料移送侦查机关。笔者认为,不论是在一审还是二审阶段发现刑事犯罪事实,也不论是全案事实涉及犯罪,还是部分事实涉及犯罪,人民法院对正在审理的民事纠纷案件都应裁定中止审理,将案件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侦查,如果侦查机关立案侦查,那么对民事部分的审理必须在刑事判决确定之后再恢复审理。人民法院不能在侦查阶段继续审理民事部分,因为刑事判决的结果直接影响民事责任的划分。如果侦查机关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不予立案或经立案侦查后认为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侦查机关的书面答复后,可继续按民事案件审理。

(三)关于人民法院已按民事案件审结,但有关部门又认为是刑事案件,并且有立案管辖权的司法机关正开始立案侦查的问题。对此类案件,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则已审结的民事案件不变。如果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可分两种情况处理:一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失与与事判决确定的损失基本一致的,原民事判决不变,但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应进行表述。二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失有变化,而导致原民事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处理结果方面错误的,则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民事裁判,依法再审。在刑事判决未确定前一般不要撤销已作出的民事判决,因为一旦作出无罪判决将造成工作被动,即使作出有罪判决,由于先撤销民事裁判,势必造成民事责任空档,以及两种不同诉讼程序与审级不同的冲突等问题。

篇2

【关键词】 精神分裂症;情感障碍;就业;预测因素

精神疾病问题是世界各国面临的医学难题之一,涵盖了各年龄阶段、各社会阶层、各种文化,范围十分广泛[1]。本研究通过对情感障碍症患者与精神分裂症患者就业价值观以及预测因素,确定对其产生重要作用的因素,为研究情感障碍症患者与精神分裂症患者的康复就业情况提供较为具体的基础资料。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选取2011年12月——2012年2月在某地区专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的情感障碍患者与精神分裂症患者作为研究对象。随机抽取376例,均为自愿参与,问卷发放数376份,回收份数324份,有效份数307份。

1.2 研究方法 在确认调查对象知情且同意的情况下,隐去患者真实身份信息,使用相同语言进行问卷指导,提问调查以及问卷填写均由精神病科医师完成,且确保问卷调查一次性完成。每份问卷调查所需时间为9-27min。

问卷内容分为5项:①职业能力。其中包括7项,职业能力强弱与分数值高低一致,系数0.91。②保护者期待。其中包括9项,保护者期待值高低与分数值高低一致,系数0.93。③就业期望。其中包括五项,选项依次为十分不满意、不满意、满意、十分满意,就业期待值高低与分数高低一致,系数0.87。④自我尊重感。其中包括13项,自我尊重感高低与分数值高低一致,系数0.86。⑤朋友支持。其中包括6项,朋友支持程度高低与分数值高低一致,系数0.78。

1.3 统计学方法 本研究采用SPSS17.0软件实施统计学分析,研究对象各调查项职业能力 、保护者期待、就业期望、自我尊重感以及朋友支持进行t检验,P

2 结果

在情感障碍患者与精神分裂症患者问卷调查的各项中,保护者期待(t=-2.038、P=0.039)、朋友支持(t =-2.831、P =0.005)、职业能力(t =-4.127、P =0.000)等因素具有统计学意义。而自我尊重(t =-0.868、P =0.378)、就业期望(t =-1.021、P =0.301)等因素无统计学意义。具体见表1。

3 讨论

精神疾病患者因病情以及治疗的特殊性,在一定程度上处于脱离社会状态。一直以来由于人们对精神疾病认识存在偏差,对精神疾病患者普遍存在偏见,无法正确认识精神疾病以及对待精神疾病患者[2]。造成精神疾病患者在康复后承受巨大心理压力,难以适应各种社会关系,实现正常就业,融入社会集体[3]。虽然国家不断重视精神疾病患者,通过出台相关政策、加大相关疾病知识普及等各个方面进行帮助、关怀,很大程度上改善了精神疾病患者的社会环境,但精神疾病患者在社会中受到不公平待遇,歧视等问题依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精神疾病患者难以实现正常就业就是不公平待遇常见现象。

情感障碍症与精神分裂症是精神疾病中最为常见的类型[4],本研究以这两种类型的精神病患者作为研究对象具有普遍意义,通过调查问卷数据进行分析得出几点结论。首先情感障碍症患者与精神分裂症患者的就业价值观存在明显差异。在职业能力、保护者期待、朋友支持项中精神分裂患者均低于情感障碍症患者。而在自我尊重感与就业期望项中两者无明显差异。其次,情感障碍症患者与精神分裂症患者的就业期望值较高,相关部门在精神疾病患者就业问题上应引起高度重视,为精神疾病患者提供适当的就业机会[5]。并提供职业教育等帮助精神病患者回归社会,重新就业的机会。鼓励精神疾病患者自强、自信。

本研究的意义在于比较情感障碍者与精神分裂症患者二者的就业价值观以及预测因素,确定对其产生重要作用的因素,为研究情感障碍症患者与精神分裂症患者的康复就业情况提供较为具体的基础资料,为其康复治疗提供治疗依据,也为社会帮助精神疾病患者提供重要的参考价值,有助于进一步提高精神疾病患者的生活质量。

参考文献

[1] 潘淑先,曾波涛,王冠军.综合性心理干预对精神分裂症病人家属应对方式、情绪及生活质量的影响[J].齐鲁医学杂志,2012,17(06):102-109.

[2] 石广念,许祖年,周芳珍.齐拉西酮治疗首发与复发精神分裂症的疗效对比[J].广西医学,2013,24(02):89-93.

[3] 马云,李占江,徐子燕,郭志华,屈英,王向群,KINGDON David.认知行为治疗改善精神分裂症患者生活质量的随机单盲对照试验[J].中国心理卫生杂志,2012,09(11):172-178.

篇3

1997年3月至1999年6月,乔红霞在担任甘肃两家公司经理期间,先后以公司名义与青岛澳柯玛集团销售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和协议书,为其在兰州、秦安等地区销售家电产品。

双方纠纷开始于1999年10月,澳柯玛公司因乔红霞公司拖欠货款不还,向青岛市市南区法院起诉,要求乔红霞偿还货款及利息。之后,由于管辖问题,市南区法院将此案移送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而另一边,2000年3月,乔红霞又将澳柯玛公司告上了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后者返还多付货款及扣率、返利款。乔红霞向法院出示了多份双方购销合同和协议书,2001年5月,兰州中院以此判令澳柯玛公司偿还乔红霞方1500多万元。之后,澳柯玛公司不服,上诉至甘肃省高院。当年11月,甘肃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2年1月,兰州中院执行判决,从澳柯玛公司账户划走930多万元还给乔红霞方,并冻结了澳柯玛集团总公司持有的国家股196万股。

不料,帮助乔红霞胜诉的几份合同和协议书,却将她带上了青岛中院的刑事审判庭。

青岛市中院在审理澳柯玛诉乔红霞公司这一经济纠纷案的过程中,以涉嫌经济犯罪为由将案件移交到青岛市公安局。公安局立案侦查之后,2003年10月,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对乔红霞提起了公诉,称乔红霞采用添加的手段变造了3份购销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书,此外,还伪造了另一份补充协议书与一份返利协议书,而乔红霞正是以这些合同与协议书为主要证据,赢得了甘肃两院的经济纠纷案并获得1500多万元的偿还款。检察院认为,应以诈骗罪追究乔红霞的刑事责任。

11月4日,乔红霞被逮捕。而青岛市公安局也在“案发后”追回“赃款”人民币39万多元及美元30万元。11月19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乔红霞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庭审中,乔红霞是否“添加变造、伪造7份合同、协议书”理所当然成了双方争辩的焦点,但是对照甘肃省两级法院的判决书与青岛中院的刑事判决书,却不难发现,甘肃两院所依据的合同和协议书却并不完全是青岛市检察院指控的这7份。而另一个庭上辩论的焦点是:如果乔红霞变造、伪造合同和协议书情况属实,是否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乔红霞民事胜诉并执行完毕的情况下,就同一案件事实按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是违反刑法精神的。”乔红霞的辩护律师、北京君泽君律师事务所许兰亭律师说,“本案纯粹是一起民事纠纷案,不是刑事诈骗犯罪。”许律师认为,乔红霞是通过甘肃两级法院审判和执行以合法程序取得1500多万元的,如果已经生效的民事裁判不公,应当通过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再审来纠正,“而不是像现在这样强行追究刑事责任,把法院执行款当作赃款追回去”。

值得注意的是,乔红霞于2002年9月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青岛市检察院批准逮捕。在此期间的9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曾对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就“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作出答复([2002]高检研发第18号),《答复》中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对此,青岛市检察院有关人士称,尽管在决定是否立案起诉乔红霞之前见到过这一答复,但由于这一答复只是由高检的法律政策研究室作出,并不是司法解释,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记者为此电话采访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有关人士称,既然该答复是针对地方检察院有关请示而作出,有关方面应当照办。对于青岛市检察院未按《答复》中的指示办案,该人士称:“我们以前没遇到过类似情况”。

据悉,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曾分别就一些地方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越权非法干预经济纠纷案件的情况下达过相关通知。1989年公安部曾针对“一些基层公安机关以查处诈骗等经济犯罪案件为名,直接插手干预一些经济纠纷案件的处理”的情况下发了《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通知中指出:“工作中,要注意划清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的界限,决不能把经济纠纷当作诈骗等经济犯罪来处理。一时难以划清的,要慎重从事,经过请示报告,研究清楚后再依法恰当处理……”

篇4

聘用合同在签订时当然首先应当符合签订一般合同的条件,但其一旦生效则具有单独的特点。

第一,聘用合同要求特殊的主体格。聘用合同的一方主体通常是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用人单位。另一方主体是一个或数个劳动者。

第二,聘用合同主体在地位上具有从属性。聘用合同成立后,受聘用的劳动者即成为聘用单位的一名职工,接受聘用单位的行政管理。劳动者与聘用单位形成一种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按协议或国家规定享有工作、休息、福利等权利。

第三,劳动者主要以工资形式取得报酬。劳动者只要按合同,通过自己的工作完成一定的数量、质量指标或任务,即可以取得报酬。该报酬与劳动者所完成的工作直接挂钩。

第四,劳动者在工作中不承担经营风险。经营风险不直接影响劳动者的基础工资,而只可能影响奖励工资。

实践中,聘用合同与联营、合伙、承包等合同容易混淆。弄清它们之间的关系,对于准确认定案由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1、聘用合同与联营合同的区别

联营是平等的法人之间,法人与个人之间联合生产经营的一种经济组织形式。其中法人与个人的联营合同容易与聘用合同混淆。它们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合同主体、分配方式及风险承担方面。联营合同的主体地位是平等的,联营各方按约共负盈亏,共担风险。而聘用合同的主体之间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被聘用人主要以工资形式取得报酬,生产及经营风险则由聘用人承担。紧密型的联营还将成立新的法人体,聘用则无此特殊要求。例如,个体经营户王某与某热水器厂签订一份协议。协议言明热水器厂聘用王某为产品推销员。王某自费为热水器厂推销产品,并按销售利润的30%取得报酬。这实质上是一份联合销售合同。王某自己支付产品的推销费用,并承担产品卖不出去的风险。热水器厂则要对产品的质量负责。联营各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尽管这份协议中有“聘用”字样,但这并不能证明它是一份聘用合同。而以合同规定的利润分配方式及风险承担方式的条款,可以看出它的联营合同的实质。

2、聘用合同与合伙合同的区别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并按约获得的协议。个人聘用个人的合同关系在表面上与个人合伙相比,都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但聘用合同中表现出雇主与雇员之间的从属关系,而合伙中每个合伙人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在分配方式和风险承担上,聘用人以工资形式支付被聘用人报酬。聘用人独自承担风险,而各合伙人则以共同劳动按约分得报酬,共同承担风险,且各合伙人之间对外承担无限清偿的连带责任。法律形式上合伙与聘用亦有不同要求。合伙经营必须到工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而聘用则无此要求。

3、聘用合同与承包合同的区别

篇5

关键词:环境设计;线型;形式;分析

检索:.cn

中图分类号:J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2832(2016)04-0142-03

一、前言

在环境设计课程的方案设计阶段,我们经常可以看到这样的现象:学生拿出一个设计方案,教师评价为“缺少形式”,重新修改。但是针对形式的修改意见多为改变设计对象本身的形象、增加或减少对象的某种元素、改变设计对象的轮廓造型等内容。学生对教师的修改建议一知半解,“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只知道照着老师的意见修改就行了,具体为什么这样做,恐怕还是“闹不清楚”,等到下次方案设计时,相似的错误又要出现。要改变这种现状,不搞清楚“形式”是什么含义是不行的。但是什么是环境设计的“形式”呢,如何找寻环境设计的“形式”进而帮助学生进行方案设计,使学生在自主设计阶段就有方法可寻呢,教师在这方面似乎还没有找到一个满意的答案。

二、线型要素与形式

在字典中我们可以看到,“形”的解释为实体的样子;“式”的解释为物体外形的样子或特定的规格。因此我们可以归结出,“形式”的含义其实就是物体本来的外形或特定的样子。而在环境设计中,形式一词可以定义为“设计对象本身的形象”。笔者认为,“设计对象本身的形象”可以概括为三部分:物体的形状、附着在物体上的纹理以及物体之间的组合关系。

(一)物体的形状

物体的形状是物体本身的独特造型或者是其表面的轮廓。它是我们辨认、理解以及为某物体进行概念分类的一种基本手段。清晰的轮廓线能帮助我们将物体本身从背景之中分离出来。根据格式塔心理学的表述,越是简单的轮廓越能帮助我们加强对物体本身形状的理解;而复杂的轮廓则增加了我们对物体形状理解的难度,但充满细节的美妙轮廓同时也增加了物体对人们的吸引力。

(二)物体上的纹理

物体上的纹理分为质感纹理以及花纹。质感纹理是物体表面呈现出来的可视化的凹凸不平的沟纹。而物体的花纹则是指物体本身的颜色或明度的变化。本文探讨的纹理属于后者。它可以附着在光滑的物体表面,也可以出现在粗糙的物体上。一般来说,物体上的纹理可以分为点、线、面三种形式。由于点、线从概念上来说是没有大小、宽度的,所以我们通常所说的点和线是指带有某种形状的类似点或线的面,而面的轮廓则是组成物体上纹理的重要部分。

(三)物体之间的组合关系

物体之间的组合可能来源于单个物体之间的再排列的方式,也可能来源于单个物体差别较大的组合方式。这种方式在视觉上形成一个互相关联的、各要素间彼此接近的组合关系,这种组合可能在一个更加宏大的尺度上形成一个新的轮廓或形状,它要求各单元间彼此靠近,并且具有类似的视觉效果。它可以是集中式也可以是分散的,还可以将各种形状、各种尺寸以及各种方向的形体结合在其结构中。

三、线型要素的形式分析

(一)线型要素的形式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无论“设计对象”的“形象”是物体的形状、物体的纹理还是物体之间的组合关系中的哪一种,其实都离不开“线”这种物体最基本的元素。“线”的形式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设计对象的形式,因此对设计对象形式的讨论离不开对“线”的讨论。在此我们通过一张分析图(图1)来进行线型元素形式的讨论。

图中横竖两条线将图面分为四个部分,分别为左上、左下、右上、右下,四个图面分别代表了四种不同“线”的形式。其中左上图为矩形和等腰三角形,它代表了所有由直线段构成的规则几何图形,其它图形如菱形、等腰梯形等。左下图为圆形和螺旋曲线,它代表了所有由曲线构成的规则几何图形,其它如椭圆形、抛物线等。右上图和右下图则分别是由直线段组成的不规则图形和由曲线组成的不规则图形。

这四种图形基本囊括了环境设计中可以看到的所有“线”的基本形式。将图面横竖对折可以分成上下左右四个部分。图面的上半部分由直线线型组成,带有硬朗、简约、直率的视觉感受;而下半部分由曲线线型组成,带有柔美、细腻、圆润的视觉感受。图面的左边是由规则的几何图形组成,这种类型的图形在自然界中并不常见。矩形、等腰三角形等基本是由人类的抽象思维创造出来的,大自然中并不存在纯粹的矩形、等腰三角形。而圆形、螺旋线等曲线几何图形可以从日月的形象、螺壳的曲线中总结出来,但除此之外也非常少见。因此左侧的图面象征着人类的理性思维能力。而图面的右边是由不规则的线段组成,类似石头上的裂缝、或是不规则的鹅卵石的轮廓,依赖于人类的感知能力,无论是直线段或是曲线段都可以从自然界中找到它们的原型。因此右侧的图面象征着人类的感性思维能力。

(二)线型要素的使用方法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四幅图面之间有着非常巨大的形式差别,每一部分元素都存在着自己独特的形式感受,同时每张图与自己相邻的两个图面有着形式感受方面的共同属性。这就形成了四个单独的形式和四对相邻成组的形式。一个优秀的设计案例一般都是由一个单独的或一对成组的形式组成。单独的形式在我们生活中最常见到,这种形式易于使用者的理解,同时也便于施工,统一设计标准。但许多设计往往是由一对成组的形式来设计完成的。由于单独形式只与自己相邻的形式产生共性因素,因此我们应该在设计中尽量避免使用四幅图面中的对角线搭配。也就是左上图面与右下图面或左下图面与右上图面的搭配方式。这样的搭配由于其线型方面的共性感受过于缺乏,因而给人形式感受不统一、不和谐的感觉。因此,由这种交叉搭配的方式形成的设计方案也给人一种不舒服的感觉。设计作品是设计师的思想感受与使用者之间搭建的桥梁,一个易于理解,能够产生共鸣的设计案例更加利于达到设计师的初衷,便于使用者明了设计师想表达的含义。而形式感受比较差的设计作品则无法达到同样的目的,混乱、难于理解、是这类设计作品通常带有的问题。

四、线型要素的形式在环境设计中的应用案例

(一)Habitat 67

这是一栋使用单一矩形元素(图1左上图)为主要形式的现代住宅建筑。1967年,加拿大的蒙特利尔市举办了当年的世界博览会,当届博览会的主题之一是就人与住宅。建筑师Moshe Safdie在结构工程师August E.Komendant的帮助下用预制构件技术为Habitat 67创造出一个高密度的社区典范。这些不同的矩形住宅,看似随意布置,实际上是经过精心的设计,每套住宅都均衡的分配了采光和绿化,高低错落的布局保证了良好的视野和公平配置的屋顶花园。整栋建筑使用标准的矩形作为基本单元,通过对基本型之间的摆放方式的改变,衍生出丰富多彩的平面形式。这些经过基本形组合而成的形体,再一次进行了互相组合变化,又形成了更为复杂的平面图案。但由于基本的矩形元素没有破坏,因此无论从立面看还是平面看都没有杂乱无章的感觉。建筑物上的细节比如窗洞、电梯井等依然大量采用矩形这一单一元素,经过不同大小关系的对比,空间形态呈现出丰富的样式。建筑在元素堆叠的过程中还刻意留下了许多处空白,而空白的基本轮廓也是矩形组成的,使得整栋建筑灵动而不呆板(图2)。

(二)华盛顿国家美术馆东馆

这是一栋使用直线几何图形和直线不规则图形(图1左上图和右上图)为主要表现形式的公共建筑。东馆落成于1978年,由著名美籍华裔建筑设计大师贝聿铭主持设计。东馆位于一块梯形地块中,附近建筑大多是古典风格的纪念性建筑。贝聿铭将地块用一条对角线进行切割,形成两个不同得三角形。一部分面积较大,呈等腰三角形,用于进行美术作品的展览。另一部分为直角三角形,作为行政区域和研究机构使用。两部分在形体上具有非常明显的区别,但是由于采用类似的线型元素,在形式感上依然非常统一。这栋建筑外形适应了不规则地块,满足了业主提出的许多特殊要求,妥善解决了复杂而困难的设计问题,成为了公众生活与艺术之间日益增强联系的艺术象征(图3)。

(三)柏林爱乐音乐厅

这是一个使用直线不规则图形(图1右上图)为主要表现形式的公共室内设计。在这个案例中,德国设计师Hans Scharoun将整个建筑的室内与室外统一在一个非对称的帐篷风格的建筑中。1956年,Hans Scharoun提交的设计方案没有采用传统的长条形的音乐厅,而是将原来乐队和观众席隔开的表演区放在了观众席的正中间,整个场地好似是一个体育场一般,中间赛场外是一圈圈高起来的观众席。由于建筑本身强调听觉效果,顶棚上设置的反射声音的隔板形成了不规则多边形的形式感。因而整栋建筑都采用了复杂的不规则线型轮廓作为整个建筑的主题。音乐厅的前厅空间复杂、曲折,使人感到扑朔迷离、摸不清门路且具有强烈的吸引力。同时听众席也化整为零,好似一块块梯田一般,高低错落、方向不一。由此产生的效果是宏大的尺度配化解,呈现了亲切随和、轻松潇洒的气氛(图4)。

(四)毕尔巴鄂古根海姆博物馆

这是一栋使用曲线不规则图形和直线不规则图形(图1右上图和右下图)为主要表现形式的公共建筑。在这一建筑中,设计师FrankOwen Gehry将他的结构主义理念充分的运用到整栋建筑的室内外设计中。它由大量的不规则流线形多面体构成,上面覆盖了大约3.3万块多边形钛金属片,在阳光的照射下,与它前面的河水相互呼应。虽然使用了大量的钢材,但是整栋建筑造型飘逸、丝毫不会让人感到沉重。整栋建筑围绕一个中心轴旋转形成,室内的中庭创造出了以往任何直立空间所不具备的强悍冲击力,层层曲线旋转向上,而光则从玻璃顶棚倾泻下来,对观众心里产生巨大的震撼(图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