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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施机制精选(十四篇)

发布时间:2023-09-27 10:23:20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法律实施机制,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法律实施机制

篇1

一、继续深化完善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机制,进一步发挥专项经费的使用效能

1.继续推动地方政府加大对法律援助经费的投入力度,采取有效措施,解决3个县(市、区)未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的问题。已经纳入财政预算的,要继续加大协调争取力度,实现一定数量的经费增长,建立法律援助经费的动态增长机制。

2.争取与省财政厅出台相关文件,提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建立办案补贴标准的动态调整机制。全面落实向承办人员发放办案补贴,全省办案补贴发放率力争达到90%以上。

3.加强对法律援助经费的管理监督,规范业务经费的使用范围、使用主体、监督主体,建立定期审计、上报制度。尤其对中央财政、省财政拨付的专项法律援助经费,要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财政资金管理的规定,依法规范使用。

二、以法律援助工作纳入省综治考核为契机,进一步强化法律援助机构的规范化建设

1.要按照“实有人员5人以上、业务经费5万元以上、年度办案数量100件以上,办公面积60平米以上,无违纪投诉”的标准,继续推动县级法律援助机构规范化建设,对39个尚未达标的县(市、区)建立台帐,挂牌督办,达标比例力争达到90%以上。

2.继续加大法律援助检查考核力度,强化落实检查考核措施,重点考核财政经费投入、人员编制队伍、法律援助办案数量、法律援助经费使用情况、法律援助台账利用情况,确保考核评价结果真实、客观、公正。

3.推动各地参照省、青岛市等地的做法,创造条件,把法律援助工作纳入综治考核,解决法律援助机构人员、经费不足,管理手段滞后、效率不高的问题。

三、以推进法律援助信息化为突破口,进一步狠抓法律援助业务规范化建设

1.按照司法部关于信息化建设的要求,加快法律援助信息化建设,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构建省、市、县三级网络联动平台,实现法律援助案件网上申请、网上受理、网上实时监控,对案件实现动态监督管理,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

2.制定《省法律援助程序规定》,依据《法律援助条例》和《省法律援助条例》及有关规定,完善、规范法律援助受理、审批、指派、承办、结案、监督等各个环节的工作程序、工作制度和服务标准,提高业务规范化运作水平。

3.进一步强化对法律援助办案质量的监督管理,督促各市按照《省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监督办法》对本辖区本年度办案质量进行检查,推广案件质量评议的经验,完善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机制使监督检查工作经常化、制度化,不断提升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水平。

四、以开展“法律援助便民服务”主题活动为契机,探索构建法律援助便民长效机制

1.认真研究农民工、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等法律援助目标人群的需求,进一步挖掘潜力,加大办案力度,努力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全省办案总数要达到3.6万件,力争实现递增20%的目标,将每万人案件数由3.19提高到3.86,切实做到应援尽援、能援多援。

2.按照“场所便民、设施完善、业务规范、服务专业”的要求,参照济宁市法律援助服务大厅的做法,创造一切有利条件,在临街、一层等方便人员来往的地点设置法律援助便民服务窗口,解决法律援助“门难找”的问题。

3.在工、青、妇、老、残、、劳动保障和法院、派出所、看守所等部门设立法律援助申请、受理联系站(点),暂时没条件的,要与上述部门建立稳定长效的工作联系制度,畅通申请法律援助的渠道。

4.开展“关爱弱势群体,法律援助进万家”活动,向全省248万低保人口全部发放法律援助绿卡,开通法律援助绿色通道,持卡群众可以凭卡直接免费获得法律援助。

5.在全省所有行政村发放《法律援助便民服务手册》,方便农村群众了解法律援助对象、范围、申请条件、申请程序、联系电话,实现法律援助无缝隙、全覆盖。

6.创新服务方式,简化法律援助受理审查程序。对于持有以下证件或者证明材料的当事人,免予经济困难审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特困户救助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工会组织发放的特困职工证;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的其他社会救济、救助证明文件;人民法院就申请事项涉及的案件已决定对申请人给予司法救助的证明文件;在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出资供养或者由慈善机构出资供养的证明材料;重度残疾并无固定生活来源的证明材料;依靠政府或者单位给付抚恤金生活的证明材料。对农民工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案件,也不再审查经济困难条件。

7.继续加大法律援助宣传工作力度,联合卫视、电台、大众日报等省级媒体,制作法律援助公益广告,提升法律援助公众知晓率。

五、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队伍建设,提高法律援助服务能力

1.加强法律援助专职队伍建设,加大教育培训力度,建立省、市、县三级培训机制,使广大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不断提高为困难群众提供法律援助的能力和水平

2.积极吸纳社会力量从事法律援助事业。继续巩固与工、青、妇、老、残、部队等社团组织的合作,发挥各联络站(点)的作用。与省律协协调出台《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人员到法律援助机构实习的相关规定》,鼓励已经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到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联络站(点)实习。积极组织形式多样的活动,发挥法律援助志愿者的作用。

3.推广等地“点援制”做法,走律师专业化发展模式,培养法律援助高精端人才,为受援群众提供更优质、更人性化的法律服务。

六、进一步强化宣传工作,不断扩大法律援助社会影响

1.高度重视法律援助宣传工作,转变观念,加大投入,落实宣传人员、经费和设备,为做好法律援助宣传工作提供基础保障。利用好系统内信息平台,注重网络媒体宣传,彰显宣传的社会效果。

2.创新宣传形式,拓宽宣传渠道,增强法律援助宣传工作的针对性、实效性,实现法律援助宣传由对上宣传向对下宣传转变,由单一媒体宣传向媒体宣传与行政宣传相结合转变,由一般形式向深入形式转变,营造有利于法律援助事业发展的社会氛围。

篇2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人们对经济法的认识越来越接近其本质,对于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和实施机制也有了更进一步的认识。本文拟就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及实施机制相关问题作以下探讨。

一、经济法的法律责任

(一)经济法律责任的概念及特征

“责任”一词在现代汉语中表示双重含义:一是指分内应做的事;二是指因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而应承担责任的过失。由此可见,在责任的双重含义中,前一种含义表示责任的积极方面,具有肯定性,后一种含义表示责任的消极方面,具有否定性,但它们两者又是相互联系的。法律责任虽然是责任中的一种,但其本身不具有责任中的积极含义,它属于消极责任。它是指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笔者认为,经济法律责任是指在国家干预和调控社会经济过程中因主体违反经济法律、法规而依法应强制承担的否定性、单向性、因果性经济义务。经济法律责任具有以下特征:

1.经济法律责任是一种消极的、否定的法律义务,具有否定性。法律责任是一种法律义务,但并非所有的法律义务都是法律责任,因为法律义务既有积极的,又有消极的,既有肯定的,又有否定的。法律责任只是一种消极的、否定的法律义务,而不能同时包含积极的、肯定的法律义务。经济法律责任也同样具有这种消极性和否定性。

2.经济法律责任是一种单向的、非对等的法律义务,具有单向性。从法律上讲,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义务和义务也是对等的,但经济法律责任只是违法主体的单向义务,不存在对等性。

3.经济法律责任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具有法定性、强制性。纯粹法学派创始人凯尔森认为:“法律责任的概念是与法律义务相关的概念。一个人在法律上对一定行为负责,或者他在此承担法律责任,意思就是,如果作相反行为,他应受到制裁。”从现代汉语上看,义务一词主要表示按法律规定应尽的责任。从一定意义上讲,责任和义务是相通的。因此,经济法律责任同其他法律责任一样,从本质上讲,它们都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它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具有法定性;同时,它是由国家强制行为人接受的,又具有强制性、不可替代性。此外,行为人也是不能放弃履行这种强制性义务的。

4.经济法律责任是因经济法主体的违法行为所引起的因果性、后续性义务,具有因果性。经济法律责任不是凭空产生的消极义务,而是与经济法主体的先前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它既是后续义务,又是因果义务,没有经济法主体的违法行为,就不可能产生经济法律责任。因此经济法律责任的消极性和否定性是因其经济违法行为的消极性和否定性所决定的。同时,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义务产生经济法律责任,而经济法律责任又必然使违法者产生了法定的第二义务或后续性义务。

5.经济法律责任是在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过程中产生的经济义务,具有经济性。经济法律责任同其他法律责任的主要区别或者根本区别就在于它是在国家干预和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产生的责任。这决定了经济法律责任的内容具有经济性。

(二)经济法律责任与其它法律责任的区别

法律责任一般可以分为经济法律责任、民商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等。经济法律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

1.产生的依据不同。经济法律责任产生的直接依据是行为主体的经济违法行为。经济违法行为是指经济法主体在国家干预和调控经济的过程中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经济法律、法规,并依法应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行为。民商法律责任产生的直接依据是平等的民商事主体的民商事违法行为。民商事违法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商事主体在民事、商事活动中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民商事法律、法规,并依法应承担民商法律责任的行为。行政法律责任产生于行政法主体的行政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是行为主体违反了国家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刑事法律责任产生于刑事违法行为。虽然有些经济违法行为具有经济违法和刑事违法双重属性,但一般经济违法行为和严重经济违法行为(刑事违法行为)的界限应当是明确的。只有刑事违法行为才会产生刑事责任,同时,刑事违法行为也并非只能产生于经济领域。

2.产生的过程不同。经济法律责任产生于国家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和管理的过程中。在市场运行过程中由于市场调节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不能归结为经济法律责任。民商法律责任则是产生于民商事主体在进行平等的民商事活动过程中。两种活动过程的区别主要在于需不需要国家直接或间接进行干预和调控。刑事法律责任除了可以在此领域和过程产生之外,还可以在其他非国家干预经济的过程和领域内产生。只要发生严重侵犯国家、社会、个人权益,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就可以产生刑事法律责任。

3.内容不尽相同。虽然经济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具有多样性和非财产性,虽然经济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也并非都具有经济性,但经济法律责任应主要是一种经济责任,这是因为其产生的依据具有经济性。民商法律责任虽然也具有经济性,但因民商事违法行为的多重性,也就决定了其法律责任的内容必然具有多样性,其中,非经济性的人身责任就是重要的民事责任形式。虽然经济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都是在国家机关进行行政管理和监督过程中产生的,但其活动的内容存在较大区别,因而由此活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也必然存在很大差异。经济法律责任主要是一种经济责任,而行政法律责任则是非经济性或者说主要是非经济性的。

4.实现的方式不同。经济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是经济制裁、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但以经济制裁和行政制裁为主。民商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是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但以民事制裁为主。行政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包括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但以行政制裁为主。其中行政制裁又可以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种。刑事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包括刑罚处罚和非刑罚处罚,但以刑罚处罚为主。

5.追究责任的程序不同。经济法律责任的追究程序主要是行政诉讼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此外还包括行政复议、国家赔偿等程序。民商法律责任的追究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等。刑事法律责任的追究程序主要是刑事诉讼。

二、经济法的法律实施机制

(一)我国现行经济法的法律实施机制

法律实施机制是指法律实施系统中各要素的相互关系及其对法律实施系统所起作用,尤其指法律实施系统各构成要素间相互作用的过程和方式。法律实施机制构成有四个要素,即守法、执法、司法和法律监督。

我国现行经济法的法律实施机制是沿用民商法、行政法的实施机制。对于违反经济法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受损害的个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但对于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却没有办法提讼,即只有对特定主体造成损害的才能提讼,如对处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对于犯罪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总之,对于违反经济法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应追究民事责任适用民法的法律实施机制,追究行政责任适用行政法的法律实施机制,追究刑事责任适用刑法的法律实施机制,没有自己的特色,所以也就没有自己独立的实施机制。

我国现行经济法没有独立的法律实施机制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忽视了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法之本位,即蕴含于法的基本出发点、基本目的和基本功能之中的精神或理念。私法奉行个人本位,公法奉行国家本位,社会法所奉行的则是个人社会化、行政社会化和法律社会化过程中由个人本位和国家本位演化而来的社会本位。经济法的社会本位观集中体现在:1.崇尚社会公共利益。一个国家内的利益体系由既彼此冲突又相互依存的个人利益、集团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所构成,其中个人利益、集团利益寓于社会公共利益之中,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应是大多数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和不同集团利益的协调化。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则既可能吻合也可能不一致。经济法把社会公共利益(该利益体系中的各种利益形式)都纳入经济法的利益结构,而社会公共利益则被置于其中的最高地位。例如,反垄断法就是通过限制占市场优势地位的企业的利益来实现以公平竞争秩序为内容的社会公共利益;国民经济稳定增长法就是要实现以经济持续增长、物价稳定、充分就业、国际收支平衡为内容的社会公共利益。2.追求社会公平。现代市场经济中的社会公平,既包括基本利益层次上无差别意义的公平,又包括非基本利益层次上有判别意义的公平。这两个层次的公平都受到经济法的重视。例如,竞争法通过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保障实力不同的竞争都有公平的竞争权;产业政策法通过有选择性的限制、扶持、鼓励等措施,来保障强质产业和弱质产业、传统产业和新兴产业都有公平的发展机会;消费者权益保障法通过偏重保护消费者,来保障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公平交易。由于现行经济法的实施机制没有重视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所以也就与民法、行政法产生了混同,致使其没有独立的实施机制。其二,忽视了经济法保护的权利与民法、行政法保护的权利的区别。由于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所以经济法主要保护社会权利,而民法主要保护个体的权利,行政法则主要保护国家的权力。

(二)我国现行经济法法律实施机制的完善与创新

1.实行独立的经济诉讼的必要性。经济法作为实体法多年来一直受到学者们的重视,但对作为其实施支撑的程序法则重视不够,所以本人认为作为经济法实施机制的完善和创新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完善它的救济机制———实现经济诉讼。“有权利必有救济”,“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经济法律、法规有权利义务而无诉权,判断倾向于行政而不是司法,导致了行政与司法的混同现象,使法律判断偏离了司法轨道。尽管经济生活中离不开行政管理,并可能引发行政纠纷,最后导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但行政诉讼争执的焦点不是经济利益关系,而是行政管理关系;同时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极受限制的,无法涵盖经济纠纷的全部内容;另外,由于经济纠纷案件的被告人多非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显然处理经济纠纷案件是不能完全适用行政诉讼程序的。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也极少有反映经济法特殊性的程序法规范,造成一直以来经济纠纷案件在本质上是民事纠纷案件的错觉。另外,经济审判庭的职能事实上与民事审判庭的职能也别无二致。造成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是经济诉权理论的不发达或者根本就没有被重视。经济诉讼,是一种复合型诉讼,独具特色。由于经济关系的日益复杂化,经济冲突越来越趋于综合性,同一经济冲突往往兼具民事、行政及刑事诸方面的不同性质。要对这种冲突按照人们主观划定的框框逐一分解,然后依不同程序加以解决,不仅成本甚高,而且几乎没有可能和必要。如果在单一的经济诉讼程序中,同时从民事、刑事和行政三方面解决经济冲突中的有关问题,作出三种不同制裁和处理,可以保证纠纷解决的彻底性和有效性。

2.实行经济诉讼应注意的问题。在经济诉讼中,一要扩大原告的范围,不仅受害人有权,而且其他一切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组织和个人也享有权,经济诉讼带有公众之讼的特性。二是要把被告的范围也扩大,包括一切对社会经济整体、全面及长远利益构成威胁或造成损害的组织和个人。它不同于行政诉讼只将被告严格限定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三是案件性质多样化。既有自诉案件,即受害人向法院提起的经济案件,也有公诉案件,即监督检查部门依职权向法院提起的经济案件,还有共同诉讼案件,即公诉人和自诉人共同参加的诉讼,多个自诉人或多个公诉人共同提起的诉讼。四是调解原则的适度适用。这一原则一般仅适用于请求损害赔偿的自诉案件。由于公诉案件直接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以不能适用调解原则。五是举证责任应主要由被告承担。原告只需列举发生经济冲突的现象,法院即可立案并责成被告举证。若被告举不出反证,则可判定被告行为违法,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因为作为一般公民个人自身能力有限,要求其举出被告违法的充分证据显然不切实际,否则就会使许多案件因缺乏证据不能成诉,从而导致经济基诉权的落空。六是对胜诉原告实行奖励,尤其是对其中胜诉的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原告给予重奖,以资鼓励其检举揭发控告经济违法行为,从而把人民是国家的主人这一原则落到实处。

参考文献:

[1]张文显主编。法理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0。

[2]杨紫煊主编。经济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1。

[3]颜运秋。论经济法的可诉性缺陷及弥补。经济法网,2003.5。

篇3

1主要法律纠纷类型

1.1建筑活动中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旧村和危旧房改造的总体思路和目标是“改造空心村、撤并自然村、建设新农村”,“连片拆除危旧房,重新规划建新房,腾出空间促发展”,因此,该项工作中会发生大量的建筑活动和行为。比如,农民拆除旧房建新房、村委会组织修建道路等等。在这些建筑活动中存在诸多法律问题值得我们去思考,如: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施工方的主体资格问题、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等,其中实践中反映最为突出的是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应当说,当前我国农村建筑市场秩序还很不规范,有些乡镇建筑公司资质不全;有些企业承接工程之后随意转包或肢解分包,自己则根本不参与具体建筑施工活动;有些施工队则是个体泥瓦工自行招募组织起来的,既没有工商企业登记,也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是一支典型的农村建筑游击队。而许多建房者按照传统习惯,图一时节约和方便或碍于人情,将建设工程发包给这些建筑游击队或者其他本村人承建,在旧村改造和危旧房改造中同样普遍存在这种现象。但问题是,一旦发生承包人或受雇人遭受人身损害的事故,法律纠纷即随之产生。

实践中当事人容易产生争议的问题是施工人与建房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二者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以及如何确定赔偿责任的主体。因为根据目前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雇佣与承揽关系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和方式完全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见,一般情况下,雇佣关系中雇主承担的责任要比承揽关系中定作人(建筑承包属于承揽的一种)承担的责任为重。因此,实践中一旦发生施工人伤亡的事故,受害人往往主张其与建房人构成雇佣关系,而建房人则主张双方是承揽关系。此种纠纷在实践中较为常见,而且处理起来也较为困难。

1.2建筑活动中的拖欠工程款、材料款纠纷

在承包建房人、修路人等完成有关建筑活动后,业主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在材料商供应完建筑材料后,购买人也应当支付材料款,这些均是有关民事活动中义务主体应当承担的义务。但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经常会发生拖欠工程款、材料款的纠纷。比如,有的业主或材料购买人以建筑工程或材料存在质量问题或其它原因拖付甚至拒付工程款、材料款,从而使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受到损害。

1.3拆迁及政策处理纠纷

此类纠纷是目前旧村改造过程中的一大难题。根据旧村改造的要求,需要对某些建筑,包括临时建筑、违章建筑等进行清理拆除。但因此而引起的此类纠纷处理起来非常困难,特别是如何处理违章建筑、政策补偿数额、如何实施拆迁等问题都十分棘手。比如农村中存在着大量的违章建筑,由于长期以来没有及时查处和拆除,有的甚至已成为部分村民赖以生存的居所,成为旧村改造中沉重的历史包袱。从法律角度讲,拆除违章建筑不予补偿,但不予补偿,被拆迁人又不同意拆除,有的被拆除人甚至漫天要价,造成建设成本的增加,资源严重浪费。

1.4异地建房中的土地征用问题

旧村改造的一个目标是“改造空心村、撤并自然村”,在改造空心村、撤并自然村的过程中,自然会涉及原空心村、自然村的村民如何搬迁安置问题。根据目前龙泉的政策,一般情况下是安置在集聚中心村居住。但根据目前我国的土地制度,农村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除集体组织内部成员之间可以调剂转让外,尚不允许向集体组织成员之外的主体转让集体土地(包括宅基地)。

因此,在另一村建房,就涉及到土地如何使用问题。鉴于目前的土地政策,龙泉市的做法是先征用需用地村的集体土地,待土地征用后再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需用地人。

这个过程就必然涉及到土地征用费的补偿、土地出让金的确定等问题。旧村改造本是一件利国利民的好事,但是在政府、搬迁村民资金有限的情况下,还需要支付土地征用补偿费和缴纳土地出让金,这对于政府和搬迁村民来说无疑是一个重大的负担,其中极容易产生法律纠纷。

1.5与政府承诺奖励有关的纠纷

在当前旧村和危旧房改造工作中,政府为了提高农民的积极性、加快改造进度,往往制定有关的奖励措施。如龙泉市委出台了龙委〔2009〕9号《关于推进农村旧村和危旧房改造的实施意见》,市财政安排农村危旧房改造和连片综合整治专项资金1500万元,按照“连片拆除危旧房主房50元/m2,辅助用房25元/m2,建设新房连片10幢以上5000元/幢,对原有危旧房进行修缮的每户1000元(其中农村低保标准120%以下困难家庭每户1500元),危旧房改造拆旧建新每户500~2000元”的标准对进行旧村改造的村庄和农户进行奖励或补助。由于政府的奖励要与拆除房屋的面积等因素直接挂钩,因此,实践中可能存在着政府与拆房户主因对房屋的拆除面积存有争议而起纠纷的情形。比如由于部分测量人员业务不精或者缺乏工作责任心、工作草率,导致所测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进而引发纠纷。

1.6建筑活动中的质量纠纷

在建筑活动中,由于个别施工人没有取得施工资质、不负责任,或者使用劣质建筑材料,致使建筑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甚至是“豆腐渣”工程的情况在实践中也屡见不鲜。

2法律纠纷特点

2.1政策性强

农村旧村和危旧房改造本身就是一项政府主导下进行的工作,当地政府一般都会出台有关政策,因此政策性很强。比如拆迁和政策处理、土地征用、政府奖励等,当地政府都会制定政策措施,一旦纠纷发生,政府制定的政策、措施都会纳入考量的范围:是否合法、是否合理、是否被遵守等;处理这些纠纷,也往往因为涉及当地利益,而参照政府政策的规定。

2.2关系错综复杂

农村旧村和危旧房改造工作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工程,涉及方方面面的关系。比如建筑活动中涉及建房人与施工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责任的承担等。拆迁和政策处理活动中又会涉及村委会、政府与拆除户之间的法律关系,甚至涉及到当地家族势力的较量、新旧村委之间的矛盾、乡镇党委政府的影响等深层次的矛盾,真可谓“剪不断理还乱”。

2.3矛盾容易激化

由于旧村和危旧房改造中关系错综复杂,一旦发生法律纠纷和处置不当,极易导致矛盾激化。比如拆迁和政策处理中,有的被拆迁人法治观念淡薄,漫天要价,一旦要求得不到满足,就处处设置障碍,甚至采取极端行为阻挠拆迁,引起矛盾激化。

2.4处理难度大

农村旧村和危旧房改造中的纠纷关系复杂,矛盾容易激化,政府、法院处理起来难度相当大。有的当事人不按照正常的法律程序,到处、上访、缠访,给处理机关施加压力,处理相当困难。

3法律纠纷成因

3.1部分村民法律意识不强、安全质量等意识不够

建房人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承建,既容易出安全事故,又容易产生质量纠纷。

3.2部分村民不讲诚信、履约意识不强

有的建房人在施工人完成建房并交付后,却以种种理由拖延甚至拒付工程款。

3.3历史遗留包袱重,大量违章建筑已积重难返在农村中违法搭建、盖房的现象较为严重,由于有关部门平时疏于管理和监督,导致在当前拆除时,这些违章建筑成为沉重的包袱。

3.4部分村民存在不健康心理

有的村民在土地征用以及拆迁过程中,不按照正常的法律途径解决问题,而是到处缠访告状;有的协议签了,钱也拿了,仍不停的上访;有的人则认为只要“顶住”,成为“钉子户”,得到的补偿就更多。

3.5有的政府行为不够规范

在拆迁和政策处理过程中,有的执法人员包括村两委人员态度不端正、不谨慎,执法方式粗暴;在测量拆除房面积时,缺乏工作责任心、草率办事;在兑现奖励时,以种种理由推诿等。

3.6有关法律制度不健全

目前,我国只有针对城市房屋拆迁的法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尚无针对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问题进行调整的专门法律,导致实践中对农村房屋如何拆迁无法可依;再如前述,根据目前我国的土地制度,不允许外村人到本村购买宅基地建房,只能先由政府征地然后再出让土地使用权,导致手续繁琐、资源浪费。

4解决对策

4.1加强法制和政策宣传力度,进一步提高农民法律意识

要利用新闻媒体和其它有效载体对新农村建设的政策、涉及的法律进行宣传,提高广大农民对旧村和危旧房改造重大意义的认识,树立大局意识,从大局考虑,不过分计较个人利害得失;增强广大农民的法律防范意识,树立安全意识、质量意识、履约意识、诚信意识等,减少纠纷的发生。

4.2加大对违章建筑的查处力度,降低拆迁和政策处理成本

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加大对违章建筑的查处力度,对违反规划的建筑要及时拆除;要充分发挥基层组织和群众监督的作用,建立举报机制,实行奖惩和惩戒考核制,遏制违章建筑的发生。要抓紧研究制定历史遗留违章建筑的处理方案,对近期发生的违章建筑,在拆迁和政策处理中可不予补偿;对长期以来未查处的违章建筑,可视具体情况、情节罚款,并从该违章建筑的残存价值中扣除罚款的方法,使其所获补偿低于成本。

4.3加大对少数不良农民的教育惩戒力度

针对少数存在不健康心理的村民,要加强宣传教育,促使其遵照法律规定程序解决问题;而对于那些无理缠访、滥访,拒不拆迁的村民,则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4.4规范政府行为,提高依法行政意识

在执法过程中,公务人员要吃透法律和政策,文明执法、热情执法,耐心做好说服教育工作,切忌衙门作风和工作态度简单粗暴。在土地征用过程中,要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切实履行有关征地手续和程序,实事求是的确定补偿标准和方案。在测量拆除房屋面积时,要当事人在场,并用照片固定证据,做到“当时无异议,之后无争议”。政府要按照有关政策,及时兑现有关承诺奖励,不能无故推诿推脱。

4.5各有关单位通力协作,形成合力

农村旧村和危旧房改造工作,涉及到政府、农业、国土、交通、公安、乡镇、村委会等各个部门,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对于可能发生和已经发生的纠纷要通力合作,尽力化解。对于已经到法院的纠纷,法院要按照“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发针,努力做好当事人的工作。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要依照法律规定及时下判,并在判决书中做好说理工作。在法院终审判决后,仍有当事人不服上访的,有关部门要及时审查,对于无理上访人要做好说服教育、服判息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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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指导思想

在落实教育法规职责过程中,要坚持"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科学发展观,立足于为实施科教兴县的战略决策,立足于依法治国、以德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体要求,紧紧围绕党的教育方针和工作大局,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进一步提高教育行政干部的法律素质,坚持法制法规学习、贯彻教育法规与法制实践相结合,充分发挥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普法机构的组织、协调、指导作用,深入开展宪法、教育专业法和其它相关法律的宣传教育,全面推进依法治教、依法治校工作。

二、工作目标

(一)对我县所有教育经费的核拨、使用及使用效益进行审计监督,对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给予纠正。

(二)对教育专项经费的核拨及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督促落实核拨情况,对滞留、挪用等情况坚决纠正,并对使用情况进行跟踪审计。

(三)对教育附加费是否专款专用,基建款、房屋修缮款使用是否合理、是否有效益进行审计监督,在审计过程中,结合实际,加大审计力度,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和纠正。

(四)对校办企业为弥补教育经费不足,改善办学条件,改善教职工福利所上交的管理费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加大对学校的财务收支审计监督,杜绝校办企业在资金管理使用上的漏洞。

三、做法和措施

(一)健全审计制度,为教育审计工作顺利开展提供制度保障。深入贯彻落实《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规定》、《云南省教育督导规定》等法律法规,为不断规范审计行为,强化教育审计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建设,取得了明显成效。

(二)强化审计队伍,为教育审计工作顺利开展提供组织保障。县委政府十分重视审计机构与审计队伍建设,采取多种方式促进审计组织体系健全完善。截止20__年底,我县共有审计人员18人,外聘9人。教育部门由行政事业股进行财务收支审计,固定资产投资审计股进行前置审计和结算审计。

(三)拓展审计领域,不断提高审计效益。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积极探索审计方式,拓展审计领域。在开展财务收支审计、预决算审计、基建维修审计、经济责任审计等传统审计项目的同时,不断探索经济合同审计、计算机审计、经济效益审计等新的审计领域。近年来,开展的危房改造工程资金、义教工程、重点高中建设资金、国债资金等各类专项资金审计与审计调查,对规范资金管理和维护教育系统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

(四)创新审计理念,提高审计质量。审计人员不断更新审计理念与思路,强化审计的服务与增值职能,从单纯关注财务活动逐步转向对管理活动的全方位关注,更加注重从源头上把关,促使单位建立健全管理监督机制。重视与教育部门沟通与交流,帮助和指导被审计单位“完善内部管理,规范经济行为,防范经济风险,增加经济效益”。积极探索计算机审计,不断提高审计效率,不断提高审计工作水平和质量。

四、工作职责

(一)局长负责全局落实教育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随时检查教育部门审计项目的工作进展,并协调好审计工作开展。

(二)副局长负责对所分管股室的教育部门审计项目进行跟踪随审,高度重视审计效率,发现问题及时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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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快递行业;验视制度;实施情况;法律制度

1.快递行业验视制度概述

验视制度是指快递公司对于用户交寄的快件,快递公司的员工应当对快件进行开拆检验,包括用户告知义务;快递行业验视内件;开具安全证明等内容。“新国标”对于快递公司来说不是一种强制性的规定,而只是一种指导性的意见。

2.我国验视制度的实施存在的问题

2012年2月6日,在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街发生了一起邮包爆炸案,李某收到标明是汽车维修单位的邮包,李某在拆件的过程中突然发生爆炸,手部和面部都被炸伤。根据警方的调查,犯罪嫌疑人是因为私人恩怨,蓄意报复被害人。

2. 1 问卷调查结果分析。我采取了调查问卷的形式对我国验视制度的实施现状进行了调查。其中的两个关键性的问题关于哪些快递公司实施了验视制度以及哪些快递公司认真实施了验视制度。

2.1.1 选择“已实施验视制度”选项份数及其所占总份数的比例的数据统计。从统计结果中可以看出,中国邮政速递实施验视制度的情况最为良好,位居榜首,其次为韵达,顺丰等快递行业。可以得知,国家所有的快递企业在实施验视制度方面较其他的民营快递行业有着一定的优势。

2.1.2 选择“认真实施验视制度”选项份数及其所占总份数的比例的数据统计。中国邮政速递认真实施验视制度的情况位居榜首,其次的顺丰,申通,中通,圆通等快递行业,这说明了在中国目前的快递行业激烈竞争的市场环境下,积极认真实施验视制度的中国邮政速递公司的数量占所有中国邮政速递的数量比例较高,而其他的五家快递较中国邮政速递来说低了很多,这说明了中国快递行业中表现出来了一种“一枝独秀”的场景。

综上所述,可以得出在我国,快递行业验视制度在实施方面确实存在着实施不力问题,实施现状有待于改善的最终结论。

3.快递行业验视制度实施不力的原因

3.1 企业规范程度参差不齐。在有些快递公司的员工法制意识淡薄的情况下。一个快递公司企业的成立,要经过正规的法律程序进行设立,取得相应的营业资格。但我国的一些民营的快递公司并没能通过正规的法律程序进行设立。

3.2 我国物流法律的相关细则不够完善。“新国标”对于快递企业来说只是一种指导性的意见,并不是一种强制性的措施,“新国标”的规定并不能对快递行业进行约束。

我国的法律体系基本形成,法律法规还有待于完善提高。一方面,国家法律没有针对于如果快递行业没有认真执行验视制度将会面临怎样的量化的惩罚机制做出详细规定;另一方面,在《合同法》中并没有寄件方,收件方和快递公司三方合同如何签订和履行的详细规定。如果能够有相应详细的量化惩罚机制与《合同法》配套规定,对于抑制快递企业不认真实施验视制度的现状必然有所帮助。

4.验视制度实施不力的解决对策

4.1 提高快递公司规范性及其员工行为的规范程度。我国虽然已经形成了基本的法律体系,但是在一些社会公民不积极遵守法律规定,需要尽快建立快递行为规范[1]。一个简单的快递公司的建立不需要特别专门的人才,快递公司的规范性才会参差不齐。我国的一些民营的快递公司的规章制度主要存在着两个方面的缺陷。其一,员工行为约束力不够强,企业应该尽可能的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好自己的企业规章制度;其二,员工对于规章制度的实施差强人意,企业应当端正自己对于自身规章制度的态度。

4.2 构建相应的惩罚机制[2]。法律应规定明确的惩罚机制,完善惩罚机制规定需要在三个方面做出努力。

4.2.1 惩罚寄件人的法律细则。在问卷调查中,被调查人群对于相关惩罚方法及制度的健全也提出了一些建议。如果能够健全相关责任人如果违反了验视制度的惩罚规则,验视制度的实施现状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改善。

4.2.2 惩罚快递公司员工的法律细则。快递行业员工在接受快件的时候应当对快件进行验视,员工所承担的责任因过错的不同而不同,过错分为过失的过错和故意的过错两个方面。

员工因为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而未对快件进行验视,如果未造成损害后果,应当将公司员工进行工资薪金上的惩罚,但是如果造成了损害结果,根据损害结果的不同而应当相应的承担法律责任。

员工因为故意的过错而未对快件进行验视,如果快件系危险物品而造成了损害结果,员工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是如果快件并非危险物品,快递行业可以对员工进行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罚。此外,如果员工与第三方勾结,明知是危险物品而予以接收,将承担与第三方同样的法律责任。

4.3 完善物流法律法规的相关细则。在问卷调查当中,被调查人群关于改善验视制度的实施现状提出了一个相关物流法律法规健全的解决办法。虽然新《快递服务标准》中关于验视制度的实施有着规定,但是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支撑,所以,对于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从完善《合同法》中寄件人和收件人,快递公司员工和快递公司之间的合同细则来实现。

4.3.1 寄件人和收件人之间寄件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寄件人与收件人之间的合同中签订与履行相关法规的制定应当按照新《快递服务标准》中验视制度的规定来进行。寄件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寄件人有如实告知收件人寄件性质,数量等方面的信息;收件人有拆封验视寄件的权利。如果双方当事人中有一方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和行使自己的权利,另一方当事人因而受到损失的,可以向一方当事人索要赔偿。

4.3.2 快递公司员工和快递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快递行业的员工与快递行业的法律关系属于雇佣与被雇佣的民事法律关系,该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有赖于签订有效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有关验视制度实施的条款主要是指快递行业的员工应当实施验视制度,快递行业也有督促员工实施验视制度的义务,如果因为任一方的过错,没有实施验视制度而因此造成了损害,则另外一方就自己所受到的损害可以向过错方请求民事赔偿。过错方有义务对于另一方的损失进行赔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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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法律;管理机制;建立;实施

中图分类号:D9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9-000-01

一、法律管理机制建立的必要性

在企业的日常管理和经营活动中,运用法律对企业合同条款进行审查、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提出专业法律意见恐怕是多数企业法律顾问做得最多的。但法律在企业内就只有这个作用吗?我认为远远不止。企业内法律的运用除了各类法律条款的适用外,更重要的是法律精神在企业内部的贯彻,换句话说,就是严格的企业法律管理机制的建立和运用。

就我在工作中的感受是多数企业存在的问题是严格的企业管理运行机制的缺失。很多事无章可循,即使有,也因人因时因事而异。大到业务合同的签订,不分项目级别,不要求审定条款,不进行会签;小到各类档案的查询系统,包括各类公文、成果档案、项目合同、报告书等等,共享查询的方式还很原始,既不方便查询人又不方便管理人。在创新管理的思路下,我认为建立起有效地企业管理机制非常重要,这是提高企业管理品质和效率的必然要求。

二、如何建立起这一有效机制

法律制定的目的是建立秩序,在一定区域范围内,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秩序规定就是法律法规条文。在企业内,我认为,贯彻这种精神,使用的就是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了。建立一套完整有效的企业管理机制是成功管理好企业,并且成功推动企业发展进步的有效手段。

目前,企业都面临着信息变革、战略转型与继续成长的挑战。这一改变,如果能够带动实质性的管理模式的变化,那对企业来讲,将是一件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大事。现今很多国有企业,由国有股权独资或控股,但即使唯一股东对企业的所有重大事项享有决策权,毕竟形成了股东、董事、监事的三权制衡架构,这样的模式是符合新型国企的身份要求的。三权分立和制衡是西方模式中最为经典的黄金管理机制。产权所有者、产权运营者和管理监督人三者各司其职,使企业在一个制衡的状态下运行和发展,为科学、有效决策提供了组织保障,为企业的良性发展提供了体制保障。

建立有效的企业机制,我认为主要是看三个方面的运作,即人事、财务和经营。

人事,最终目标是人尽其才。要发挥人尽其才,第一要用对人,第二要让对的人积极为你所用。用对人,是企业看人的能力,了解员工的能力,挖掘他的能力,这需要给予他学习和拓展的机会,学习职业操守,学习专业技术,学习岗位业务,并且给予他拓展和提升的制度性空间。这需要由企业给予一定量的投入,培训、委派到外单位工作、给予优质人才学习深造的机会。这样的投入既是人才储备和培养的手段,又是企业文化和人文关怀的体现。对于被培训人员,可以通过签订保密协议、劳动服务期限协议、学费报销协议等等,进行约束。相信在合理的机制下,将形成企业内人才进步、成长,带动企业进步、成长的良性循环。

让对的人积极为你所用。这一点看似简单,但做到却更不易。在企业内,虽然一般不会出现不服从工作安排的情形,出现得多的却是隐性的对工作安排的抵触。互相推诿就是最好的体现。很多事在职责范围内的,因为个人工作能力的原因,可能做不好,甚至做不了,成为了其他人的临时性工作,久而久之,变成工作职能的转移。部分人浮于事,部分人员工作超饱和,而这样的差异并没有在劳动报酬或者职业发展空间上形成差异。个人工作积极性受挫,工作呈现疲态,最终企业发展呈现疲态。要体现这样的差异,在薪酬考核、人力资源有效利用的建制上可以做文章,建立合理的奖励机制和提升机制,让每个人自觉以积极的状态对待工作,调动积极性,挖掘工作潜力,这将是企业的潜力所在。

法律在财务制度上的运用除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树立财务人员的职业操守外,我认为最为直接的作用就是在应收未收款的收回问题上。从签订合同、工程结算等前期环节财务工作就有准备地介入,对当期应收未收款及时收回,前期的及时清理,严格把握诉讼时效。例如,对近半年内即将达到2年诉讼时效的应收未收款由财务定期清理,列明清单,报企业相关部门(可考虑成立专门机构),由该专门部门联合法律顾问进入下一步法律追讨程序。很多企业出现大量的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应收未收款,前期工作不到位,没有专门制度来规制这类事情是个很重要的原因,但殊不知,这是企业经营收入实现的十分重要的环节,在关键环节上使力,最大限度降低损失,有时会有意想不到的效果。

在生产经营的各个环节,法律的有效运用就更显重要。合同签订阶段,对甲乙双方资质、履约能力的考察,对价款的审定,违约责任的约定,争议管辖条款、合同签订地确认,这些都是事后对合同款追讨的有效设定;合同履行阶段,各类签证、变更依据的有效性界定,文件收集、归档和保存等。建立起完善的工作机制并且普及到在这个环节中的各类人员心中,最终付诸实施。因此,如何最大程度进行风险控制是个重要课题,需要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建立相应的机制,用一种较为完善的手段来处理类似情形。

三、法律管理机制的有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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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领导、各位同事:

非常荣幸代表科室在这里做表态发言。我发言的题目是“牢记使命担当,扎实履职履责”。

我们科室主要承担推进依法行政,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督促卫生计生法律法规落实、承担规范性文件的法制审核以及开展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等工作,涉及面广,群众关注度较高,责任重大。近年来在我们身边发生的典型案例,对我们有着非常重要的警示教育意义,通过深刻剖析案件发生的根源,认真查摆工作中的各类问题,进一步完善各项规章制度,扎实履职尽责,从根源上遏制腐败的发生。

一、提高认识,警钟长鸣

“以铜为镜,可以正衣冠,以人为镜,可以明得失”。近年来,我们卫计系统,发生了一系列违纪违法案件,涉案人员多,负面影响大,通过开展以案促改,以案释法,从这些案例中汲取教训,警钟长鸣,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在思想上警醒起来,在行为上自觉起来。励精图治,依法履职,为人民健康保驾护航。

二、完善制度,规范权力

从通报的案例根源来看,主要还是个别党员干部理想信念动摇,个人私欲膨胀,价值观偏差造成的,但同时也反映了我们在规范权力运行和机制体制建设等方面的不足,我们将以案为鉴,深挖问题根源,针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中审批的关键环节和廉政风险,进一步健全完善制度建设,确保权力规范运行。

(一)建立专家评审制度。本着“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的原则,从全市从事放射诊疗及监督工作人员中选聘一批专家,建立审批专家库,对申请放射诊疗许可的单位,组织专家评审,集中评议,共同决定,确保公平公正。

(二)细化案件审核。树立“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的责任意识,完善内部执法监督体系,规范执法文书,提高办案质量。我们将按照行政处罚案件审核要求,从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裁量得当、文书规范等方面进行严格细致的审核。

(三)建立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为规范行政处罚的实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以领导办公会的形式举行,对重大案件由委领导集体讨论做出处罚决定。有效防止暗箱操作和人情干预问题。

(四)建立“双随机一公开”公开公示制度。腐败案件的发生多是缺乏监督造成的,我们进一步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权利运行的监督,完善制度措施,把权利关进制度的笼子,让权利在阳光下运行。强化公开,完善公开公示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实现“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全覆盖。并将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切实解决检查任性和执法扰民、执法不公、执法不严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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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市场发育的成熟,目前正在向现代市场经济过渡。市场经济本质上要求用法律形式来规范和调整经济关系。没有一定的法制基础,市场经济就不可能从根本上确立起来。因此,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换过程中,法律机制也应作相应的转换,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建立与之相适应的法律调整机制。当前经济改革的一个重要任务是,把企业推向市场。经济立法对市场的发育将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急需通过立法尽快建立市场运行的各种机制,包括使各种市场规则、市场监督和控制、市场组织基础、市场流通渠道和市场信息传播等方面的规定法律化和规范化,减少行政千预,并在法律上保证市场运行公开、公平和公正,让所有企业和经济单位都在平等条件下参与市场竟争,使整个社会经济机制产生活力。完备的经济法规体系的目标模式应当是以基本经济法为主干,形成门类齐全、结构协调、功能合理、层次分明、有机结合的经济法规群体。当前应抓紧制订和完善一些单项经济法律法规。

1、完善各种经济主体的立法。主要是规范一切实施营利行为的自然人和法人,主要包括如全民、集体、个体、私营企业法,企业集团法等。要加快企业组织方面的立法特别是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的形式、成立条件、公司的组织机构、经营范围、财产所有、法律责任等。

2、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立法。主要是规范营利行为的范围及其合法与违法的界线,防止非法牟利。包括经济合同法、禁止不正当竟争法、反垄断法、市场管理法、商标法、专利法以及加快产品责任、产品质量的立法和保护消费者利益法,打击伪劣假冒商品等。根据发展大流通、大市场的需要,在立法中要进一步明确扩大物资流通市场包括期货市场,兴办免税商场和保税生产资料市场,发展中外合资的零售业与批发业,以及赋予大中型商业企业以外贸进出口权等各方面的法律问题。

3、健全以间接管理为主,规范政府行为的立法。主要包括宏观调控的金融和税收方面的立法。特别是银行法,建立计划金融与市场金融相结合的金融运行机制和金融活动的法律规范;建立与经济体制相协调的金融体制,特别是要加快建立市场金融机制,在法律上明确金融调控的间接化、专业银行企业化和金融运行的市场化。要加快税务方面的立法,加快流转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改革步伐,调整部分税目税率,实现公平税负,促进平等竟争。重点要建立个人所得税的控管新机制,加快税收征管的立法进程。此外,还包括计划法、预算法、政府投资法、国有资产管理法、国家赔偿法和其它职能经济法规。

4、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完善和深化企业改革的立法。如企业承包经营法、租赁经营法、股份公司法、联合经营法、小型全民企业转让法和破产法的配套法等。要注重规范股份制企业的改制或设立;规范证券的发行和上市;规范证券公司的经营行为和投资者买卖行为;规范证券主管机构的管理行为,防止产生过度投机、舞弊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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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环境法律责任机制;重构;分析

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形态和人类文明的进步,使法律责任机制出现了适应性的变化。新的环境法律责任机制必须突破原有机制的“复仇与报应、事后追责”的思维局限,否则仍旧无法实现环境法律机制的应用。环境法律责任机制应该从根据、功能、内容和方式四个方面展开,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实现法律机制的整改。本文通过对环境法律责任机制的研究,对环境法律责任机制的整改进行介绍,探讨优化环境法律责任机制社会功能的措施。

一、环境法律责任根据剖析

1.法律责任的进程

法律责任的规则和运行出现的根源是复仇,随着社会形态的变化,法律责任的规则和运行方式出现了变化,逐渐由复仇论转化为该当论。对于环境责任机制来说,该当论的内容是认为损害环境的行为与承受的责任应该是相对应的。虽然对于损害环境的行为应该给予惩罚和谴责,但是最重要的还是对于环境的恢复、补偿。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环境责任机制的核心意义,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

2.社会正当性的悖论

对于环境法律责任机制的本质还存在着不同意见,这些意见都是为了从不同角度解释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之间的联系,即犯罪行为是法律责任产生的原因。对社会造成危害的行为归于无价值行为。在对环境责任的定义中,环境权益损害行为使得责任构成违法性案件的难题,与社会正当性论相反。这是因为,环境权益侵害与一般的侵害方式不同,它往往是平常生活中不可避免的,甚至是有意义活动的附加产物,具有社会正当性。此外,它还具有在一定范围内被免责的特点。国家是准许企业或工厂进行废物排放,但是需要符合环包标准的的规定。但是这并不代表不会对环境产生危害,也不意味着责任的免除,要保证损害就要赔偿的社会原则。

3.运行成本的估量

环境法律责任机制不应该仅仅注重惩罚而强调害害相抵,而忽视对环境的重建、保护。法律责任机制应该遵循效益法则,也就是是法律责任机制能够有效的运行并尽量减少使用,而不是仅仅要对违法者实行抵消性的利益平衡,将环境破坏赋予实际价值,但是实际上它是无价的,环境恢复不仅需要赔偿,也需要时间。而且这种惩罚方式也会造成惩罚的盲目性和随意性,甚至脱离法律环境责任机制的初衷。但是惩罚功能也不能消失,惩罚性规则的使用在很多情况下都是十分有用的。

二、法律责任机制的拓展

传统的法律责任机制的目标时加以谴责,通过对违法行为的处罚达到禁止这类情况再次出现的目的。惩罚行为是法律责任机制的核心,所有制度都是围绕这一核心建立的,而相对得将利益填补功能置于次要地位。但是这种法律责任机制也只是将另一种侵害行为作为先前行为的报复,根本不能实现环境法律责任机制的初衷,法律责任制度更重要的目的应该是对环境的恢复和补偿以及对环境破坏的禁止。如果环境法律责任机制受到报复论的限制,就可能出现以借追责而实现报应的问题,造成法律责任机制的运行成本过高,不能真正弥补损失,不符合环境功能进化的要求。所以,环境法律责任机制的建立应该能够对受损失的利益进行补充,并且受到追求功利性目的的制约。

三、法律责任制度实现方式

环境资源的匮乏和环境容量的问题使得对于污染问题的责任制度应该被重视和完善,只要出现个人或企业有破坏环境利益的行为、存在破坏环境的危险和结果,企业也或个人的行为与破坏环境的结果存因果关系就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然而,环境的公共性等等特性都要求环境法律责任机制与利益限制政策必须首先解决环境法律责任的个体化和社会化的问题,设计新颖的法律责任实施方式,事项污染的控制,实现综合管理环境资源的最终目标。经济社会的发展应该时刻关注环境状况,但是不能过于关注而放弃发展,只能将环境成本尽量减小。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经济需求和技术水平都使得环境风险无法忽视。在一些中工业领域,环境风险更是十分寻常的,工业化进程带来了环境的恶化,这是发展的代价。责任化社会的推进除了借助政府政策的便利以外,还与责任社会化自身对于风险控制问题的能力有关,而保险制度有着分散风险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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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经济适用房;住房保障;住房补贴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2年2月21日

在以市场为基础的住房供应和消费体系中,人们对住房的满足程度取决于对住房的支付能力,住房问题的实质即是中低收入者的住房困难问题。经济适用住房是现阶段解决中低收入者住房问题的主要举措,是市场机制无法解决中低收入者住房问题情况下,由政府介入住房市场,通过相关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来解决市场无法解决的问题,它对解决中低收入者的住房问题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一、我国经济适用房制度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及原因分析

经济适用住房是我国住房体制改革的产物,自产生以来,争议颇多,随着制度的运行,各方面问题逐步显现出来。

第一,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住房保障”意义上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我国发展历史较短,还没有建立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立法的滞后,不仅会使住房保障制度难以有效实施,而且严重影响了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

第二,制度运行中的法律问题。经济适用房制度在运行过程中存在以下一些问题:保障对象的范围过大,出现偏差;经济适用住房违法骗购现象严重;开发商借经济适用住房变相开发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房价偏高,偏离了中低收入者的能力。

之所以出现以上一系列问题,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其一,经济适用住房定性不明确;其二,委托建设模式的监督成本过高;其三,政府与开发商权责不明确;其四,社会配套机制不健全。由此,引出了经济适用房制度的存废问题,有部分学者建议废除经济适应房。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有失偏颇,目前经济适用房的执行存在一些问题,但不能因噎废食,动辄取消,而是应该思途改良,促进有序有效的发展。

二、香港特区公屋制度对我国大陆地区的借鉴

中低收入者住房问题是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世界各国均需解决的问题。发达国家和地区特别是利用香港特区制定了完备的法律制度及配套的补贴分配机制、金融支持制度等。她们的教训与成功经验,对完善我国经济适用住房法律制度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香港是一个自由竞争的社会,基本上不会干预房地产市场,采取所谓“积极不干预政策”,但是为了解决居民尤其是最低收入阶层的住房问题,过去50多年来,香港政府积极参与公营房屋的发展,为社会上负担不起在私人楼宇居住的低收入人士提供居所发挥了重要作用。

(一)完备的法律制度。香港地区制定了一套相当健全的住房法律体系,主要有《房屋条例》、《建筑条例》、《业主与租客条例》等,同时还制定了可操作性强的实施细则,从而保证了政府实现长远的房屋政策目标。

(二)政府积极介入,但各时期干预方式不同。战后初期,政府通过投资兴建公共住房(廉组公屋和居屋),以提供实物房屋的方式来满足居民的居住需求,这种状况持续了相当长的时期,并且取得了巨大的成就。20世纪九十年代末,香港受亚洲金融风暴的影响,政府逐渐调整住房策略和政策,逐渐推出作为发展商的角色,而寻求以更灵活、更有效和更直接财务资助的方法,取代传统兴建实物公营房屋的资助方式。

(三)政府、民间及私人机构共同推进住房发展。住房发展规划的实施不仅有政府部门的主要参与,还充分调动民间机构、私人发展商等多方面的力量共同致力于房屋问题的解决。香港的政府机构――房屋局作为政策制定者和协调者,负责策划、统筹并监察策略性房屋政策的推行,贯彻政府的房屋施政方针。政府还成立了香港房屋委员会,负责推行香港的公营房屋计划,以实现政府长远房屋策略的目标。

三、完善经济适用房制度法律建议

经济适用住房法律制度目的在于明确国家在解决中低收入者住房问题中政府、受保障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等各方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保证经济适用住房制度的顺利运行,从而保障中低收入者的住宅权得以实现。基于此,制度应解决的法律问题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的设立及职权与职责、保障对象资格认定、权利义务、保障补贴分配制度、经济适用住房退出制度、财政税收金融等配套机制、争端解决机制及违法行为法律责任追究问题等。其中,以保障对象资格认定、补贴分配制度为核心,以退出制度、配套机制及违法行为法律责任追究问题为重点、难点。

(一)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条例》。我国现存的经济适用住房法律制度主要表现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及各地方性规章制度,效力层级过低。但是,实现从指导性而非适用性的部门规章直接上升到法律层级,条件尚不成熟。目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是住房保障组成部分中效力层级最高的,属于行政规章。因而,制定行政法规形式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条例》,较为合理。待时机成熟时,以法律形式制定《住宅法》,届时经济适用住房法律制度可以作为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纳入其中。

(二)制定补贴分配机制。在目前个人收入不透明、家庭收入标准难以准确核定的情况下,由逐利的开发企业完全掌握经济适用住房的分配权而又未能得到有效监管,是造成现在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失控的主要原因。发展经济适用住房是政府运用公共财政调节社会分配的方式之一,如果不能严格控制供应对象,而让他人得利,将使社会公平遭到破坏,因此必须对经济适用住房分配的全过程实行规范运作,实现经济适用住房有效供给。

(三)建立经济适用住房退出机制。中低收入家庭的经济状况是动态的,当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收入水平高于经济收入标准后,不再属于保障对象时,就应该退出已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否则,住宅建设用地越来越紧张,地方政府供应经济适用住房的压力将越来越大。

(四)建立完善的住房金融支持体系。解决居民住房问题离不开政策性住房金融的有力配合。一方面发达的住房金融能给住房的供应者提供融资保证,有利于扩大住房供给,为住房政策的实施创造宽松的外部环境;另一方面金融政策的支持可以大大提高居民的住房购买力,有利于启动住房消费,使居民潜在的住房需要变成实际的市场需求,缓解低收入与高房价之间的矛盾。因此,大力发展政策性住房金融,是政府实施住房保障、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的有效途径。

(五)建立经济适用住房争端解决机制。在我国当前经济适用住房的实践中,对争议的产生和解决未予充分的重视,相关规定也较为欠缺。笔者认为,应从分析争议的类型入手,对经济适用住房争议解决机制的设立进行探讨。

(六)经济适用住房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从事违法分配负有责任的工作人员可能存在、或者收受贿赂的行为,应该追究其行政责任。对于拘私舞弊、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触犯刑法的,按《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罪或罪论处;对于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者则依照《刑法》第385条、第386条、第387条的规定,以或单位论处。

主要参考文献:

[1]包宗华.住宅与房地产[M].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2.

[2]褚超孚.城镇住房保障模式研究[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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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教育考试制度;教育考试法律责任

一、各主要国家高等教育考试制度的比较

(一)国外考试制度介绍

近年来,世界各国都在积极进行高等教育恐慌制度的改革,并取得了显著的成效,这些改革思路对我国高等教育考试制度的改革,尤其是教育考试管理模式的改革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英国有独立设置的大学入学考试机构,由国家进行宏观调控。这些考试委员会都不是政府机关,相互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也不受国家直接控制,但是它们是经过政府批准后成立的,国家教育科学部在这些考试机构内派驻代表,可对考试委员会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但是没有否决权和行政指挥权。它们是非盈利性质的服务机构。考试、招生、录取三职分离,招生机构是考生和高效的中介服务机构,录取的决定权掌握在大学手里,注重全面的测查。根据不同的大学类型,其考试、招生和录取的办法不拘一格。比如,开放性大学不问学历、证书,也不举行入学考试,招收一切想入学的人,然后按照学校的要求进行大学阶段的教育。

(二)中外教育考试的主要不同点

1、从中外教育考试的管理上来看,彼此的差异体现在统一与多元上。中国一直是一个高度集权的国家,对教育考试的管理也表现出高度的集中统一。

2、从中外教育考试的目的上来看,彼此的差异表现在知识倾向于能力倾向上。中国教育考试长期以来一直偏重于对学生知识掌握程度的考核。从科目设置上来看,中国的选拔性教育考试涵盖了下一级教育教学的所有科目,题量偏大,考试负担过重,对学校教育教学过程的影响非常深。而国外的能力倾向型教育考试的内容则朱考虑考试目标所需,从科目设置到内容选取与下一级教育都有较大的区别,对学校教育教学过程的影响也就不是太大。

二、教育考试法律责任的实现及其机制

(一)教育考试立法的基本原则

作为教育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教育考试法基本原则与教育法的基本原则既有区别又有联系。教育考试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教育考试制度中,知道教育考试法律规范的制定和实施等活动的基本准则。它是对教育法律规范的精神实质的概括,体现着教育考试法律制度的价值和目的。

(二)教育考试法律责任的机制构成

教育考试法律责任实现主要由以下两个机制构成:1、教育考试法律关系主体的自觉行动。这种非强制性的、自觉地法律责任实现机制是教育考试法基本的实现机制。这一机制的实现除了要求教育考试法律关系主体提高法律觉悟,较强法律意识和整个社会自觉守法的整体氛围外,主要是依靠个体的自觉性。2、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在教育考试法律责任中,完全依靠自觉性是不够的,还需要国家强制力保障。

(三)教育考试法律责任中应注意问题

1、应对考试责任作出一定的界定。

2、应明确专门的考试管理机构对教育考试法律责任加以认定。过去相当多的考试违规行为都是由监考人员说了算,不仅缺乏规范的认定机构,而且缺乏相应的认定程序。其中相当部分的法律责任的认定是补充的甚至是错误的。

3、在法律责任的追究上应采取考生检举与国家权力介入相结合的方式。在考试过程中,作弊或者用其他非法手段取得本由他人享有的考试权益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其他考生的合法权益,影响国家教育考试的公正性,损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必须及时加以制止与惩处。而作为直接的受害者,被侵害的考生应通过向考试管理机构检举来获得对自身权利的维护。对于一些情节严重、涉案范围较大的违反教育考试法的行为,国家权利此时就应加以介入,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都应运用构架权利追究责任人的相关责任并予以制裁,以维护公民的合法考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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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字:生物技术 知识产权 法律保护

    现代生物技术是本世纪50年代以后迅速发展起来的综合性科学技术,其基本体系包括:基因工程、细胞工程、酶工程、微生物发酵工程和生化工程等。目前,它已广泛渗透到医药、食品、化工、能源、农业和环境保护等领域,正日益显示出其潜在的和现实的巨大价值:生物技术的发展和应用将对整个人类社会的进步起到不可估量的促进作用。许多国家在立法和司法实践方面就生物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进行了积极的、开拓性的探索,并已取得一些重大突破。目前国际上有关生物技术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和具体做法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保护水平也参差不齐。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在生物技术的法律保护方面起步相对较晚,尽管目前有关的立法与国际上许多国家的相关规定较为接近,但就我国生物技术知识产权保护的实践而言,总体上的保护水平还不高。我国应积极学习外国有关方面的立法,使我国的对于生物技术方面的知识产权问题有一个尽可能完善的保护。

    国外概况

    自本世纪60年代开始,随着现代生物技术的迅速崛起,人们关于生物技术的许多传统观念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与此同时,国际社会对知识产权保护客体也有了新的认识,从而在生物技术的法律保护这一问题上取得了较大的进展。许多国际组织和国家对日益增加和日趋重要的生物技术知识产权问题非常重视。如: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unctad)建立了生物技术和遗传工程国际中心。该中心章程规定对生物技术发明创造要给子法律保护;经济发展与合作组织(ofcd)的部分成员国以及该组织的科学技术政策中心。提出了用专利保护生物技术成果的报告;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联盟。(upov)实行了以专门方式保护植物品种的制度体系;1994年通过的关贸总协定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一也对成员国明确提出应当用专利或用有效的专门制度或两者结合对植物品种进行保护。旱在 1983年,巴黎公约国际联阴第14次会议就提出建议。要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1p0)研究利用专利和其它形式在各国和国际上有效地保护生物技术发明创造。为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立了专门委员会。进行调查研究并多次召开专家会议对利用专利保护生物技术的各种法律问题进行了广泛的研究探讨,以期寻求各国及国际组织对生物技术知识产权保护的共同原则和通行作法[1].通过十几年来的努力探索和实践,各国间共识增加,协调增进,对国际经济技术贸易交流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在世界范围内,美国、德国及西欧主要国家和日本比较早地对生物技术领域的知识产权实行了法律保护,前苏联和一些东欧国家也在五、六十年代后开展了相应的工作。生物技术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建立,极大地提高了这些国家生物科技的创新能力,促进了现代农业、现代医学、以及环境、能源、材料等领域变革性的发展,并使这些国家在国际技术交流与经济贸易中受益。因此,越来越多的国家把知识产权制度建设和有效实施作为一项发展战略,采取积极行动,研究和探索适应木国经济发展水平,同时符合国际通行体系的生物技术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并加强管理,提高运作水平和能力,以适应日益加强的全球经济一体化发展趋向。

    世界发达国家一直有取向明确的知识产权发展战略。近年来,特别加强了生物技术知识产权的制度建设及战略推行。如在美国,建立了对生物技术知识产权有力的保护体系(如采用普通专利、植物专利和专门立法二种方式保护植物品种知识产权),且在世界上首开许多生物新技术保护判例(如1980年6月16日最高法院终审裁决的chakrabart遗传工程菌专利案)。这样的制度体系有效地促进了生物技术的研究与开发,使美国成为许多现代生物高新技术的源头,据有大量的自主知识产权,掌握巨大价值的无形资产。并且,在这种制度保障和技术支持下,生物高技术产业成为具有广阔市场和深远前景的新兴产业。在农业产业领域,培植了像先锋、孟山都、皮托等跨国性集团公司,不但在工业化的美国支持了发达的农业[2]、并且,为世界农业发展做出贡献;一批与人类医疗、健康密切相关的生物药品、生物制品,也己进入国际市场。

    我国现状

    与世界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在生物技术立法和管理上都存在一定差距,虽然我国也针对具体问题做出了一些规定,但基本属于行政规章范畴,并且,管理机制不完善。自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进入90年代,我国加快了知识产权制度建设及向国际体系靠拢的进程。我国修改后的《专利法》,扩大了对生物技术的保护范围。加强了对其保护力度。1995年7月。我国加入“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开始与国际生物技术知识产权制度接轨。1997年4月 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同年10月1日施行),这是我国第一部有关生物技术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性条例,对促进生物技术育种及相关科技的发展进步与成果转化将产生重大影响。

    但是,在当今经济发展、科技进步时代,特别是知识经济所面临的机遇和挑战,我国知识产权观念还不是很强烈,自主创新意识不强。有不少生物技术研究开发项日,从选题、设计、实施到评价,对专利等形式知识产权所反映的科技信和跟踪把握不够,查新不充分或主攻方向策略性不强,造成科研成果创新水平低,以至在低水平重复。有的生物技术成果因先见于论着而失去新颖性,丧失知识产权 (如我国“二系”杂交水稻技术贸易中相当一部分成果的情况)。

    生物技术中很重要的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体现在专利权上,所以说专利法是生物技术很重要的保护手段。目前我国的专利法体系中较少涉及生物技术发明的专利保护问题只有对某此与生物技术有关发明的简单排除[3]。而国际上很多国家都对生物技术的专利问题作以明确的规定,但是我国《专利法))(1984年制定, 1992年、2000年修订)第25条仅仅是排除了“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和“动物和植物品种”的可专利性,即认为有生命的物种(尤其是动物与植物物种)是不可专利的但随着生物技术的飞速发展不授予生命物质专利的做法已被突破,并且已成为基因时代的发展趋势,我国的现行《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就难以有效地处理现实中遇到的实际问题虽然专利管理部门可能会在实际下作中对此做出调整,但法律依据却是不足的因此修订《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内容加强与明确对于生物技术发明的专利保护即为当务之需。

    对完善我国生物技术知识产权保护的思考

    (一)完善我国有关方面的立法

    我国应积极学习、借鉴国际上有关立法的先进经验,对于生物技术在知识产权方面给予足够的保护,尤其是专利法的规定中,应该对于生物技术的具体申请专利以及给予的保护明确具体,这样对于我国本身的生物技术研发角度来说,有利于资源的有效合理使用和人力资源的不断发展,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统计,专利所记载的技术信息约占整个技术信息量的90%,利用专利文献,可以缩短时间60%,节省研究经费40%,而且专利的信息比一般刊物早4-5年[4]“通过专利检索还可以防止侵权,避免通过大量人力、物力的投入研制出的成果一问世就纳入别人的专利保护范围”[5]在专利检索中,我们不仅要检索尚处于保护期内的有专利,还应注重那些已经失效的专利,充分利用专利保护。同时,通过法律的明确规定,还可以防止我国的产品被西方有些国家仿冒,从而也有利于我国生物技术产品开拓新的市场。另外,由法律规定对成功的生物技术创新给予回报,让愿意承担风险研制新产品的人获利。这样,对于我国许多生物技术公司,为了获取在国际市场上竞争的优势地位,就会争取获得产业的主导权,从而就获取了较大的商业利益。

    (二)树立自觉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在生物技术的知识产权方面由于没有保护到位,我们曾有惨痛的教训。如着名的维生素c两步发酵法,本来是世界先进技术,但却由于没能进行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 (这当然又与当时的法律不健全有关),因而不仅导致国内vc大战,从而造成国家则产的极大浪费,也同时造成技术外流,使国外公司不劳而获,大大降低了我国制药企业的竞争力。虽然近几年国内企业尤其是几家着名的电子企业如海尔也开始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但不可否认这种工作做得还远远不够。至少,就国内产业界的整体而言,对此还没有足够的重视。

    事实上,若从专利这一领域来看,我国产业界尤其是信息和生物技术产业界都而临着极其严峻的形势。因为在信息技术领域,国外在我国的发明专利申请己高达总申请数的90%,己基本形成了专利覆盖[6].生物技术产业界也而临着同样的困境和危险。这的确是极其可怕的事实。也许在不远的将来,当我们的公司每想开发一件新产品时,都需要事先征得国外专利权人的许可(也许会有例外的强制许可,但也仍需要交纳使用费)!在这样的形势下,如果再不重视专利等知识产权的应用,道路肯定是越走越窄,又怎么可能谋求发展呢?因此,树立自觉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对于生物技术产业的发展是极为重要与必要的事情。

    (三)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

    一个企业的研发机构(r& d)是创新的灵魂,这是毫无疑问的。但又必须和知识产权的利用与保护联系起来,其中主要是专利。首先,通过对有关专利文献的检索,及时把握本领域的最新进展。这样既能避免不必要的重复乃至对相关专利权的侵犯,又能尽快锁定本企业感兴趣的技术发明点,从而使研发人员能以最经济的投入获得最大成果[7].其次,当有技术成果产生时,如有必要(指比用技术秘密保护更有效)或有可能,应尽快准备申请专利,以形成对成果的及时保护。当产品走向市场后,也要充分利用知识产权为之护航,及时制止可能的侵权行为。这些与知识产权相关的组织与管理工作应有专门的管理机构负责实施。一个相对完善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应该由合格的人员组成。并且这种机构设置应该是长期的,在企业运行中占据相对重要的中心地位“随着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的制度化,需要建立起本企业自己的知识产权数据库”对此数据库的有效管理与利用,亦是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之一。

    (四)加强企业的促进作用

    在现代的经济发展的时代,注重经济发展,其中更加应该注重高科技产业的发展,生物技术显然是我们不容忽视的,我国要建成生物经济的大国和强国,就必须依靠企业的发展,生物公司在促进生物技术的发展、科研以及转化方面的作用是不可估量的,或者说,转化为生产力不就是生物技术要发展的最终目的吗?目前美国已拥有生物技术公司1500家,近30年来,他们的生物技术企业开发的新药超过150种,美国的许多新产品取得领先地位之后,政府特别对其知识产权采取保护措施。而我国在这方面就献出自己的薄弱,因此,我国在这方面要更多地借鉴美国的经验,以更好地保护我国的生物技术产权。没有作为市场主体的大型龙头企业的积极参与是不可能的。当前我国要扶持和培育特色突出、实力雄厚、竞争力强的跨国生物龙头企业,这是实施生物经济强国的战略要求。而在众多企业中,我们是不可以忽视大企业的作用的,没有大企业主导,我国的生物技术知识产权很难保护得住。要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进行以增强技术创新能力、扩大经济规模、提高市场控制力和竞争力为主旨的战略重组,力争培育出一批特大型生物龙头企业。

    参考文献:

    [1]陈传夫《高新技术与知识产权法》。武汉:武汉人学出版社,2000年。48-50;

    [2] 韩秀成《美国的专利政策及其高科技企业的战略》知识产权2001,(3):43-48

    [3]胡佐超,陶天申《生物技术与专利。科学出版社》,1993年;

    [4]郑成思,韩秀成《中国入世知识产权纵横谈》[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0.46-64;

    [5]吴季松《知识经济》北京科学技术出版社,2004.78

篇13

【关键词】转基因食品;标识;食品安全

1我国转基因食品标识法律制度的现状

关于转基因食品标识,我国尚未有专门立法,只有一些零星法条涉及到了转基因食品[1]。比如在《食品安全法》中有规定了显著标识的义务。具体的法律法规大致分为四大类,第一类就是法律,以《食品安全法》为代表,于2009年颁布,并于2015年修订,其中第六十九条确定了转基因食品的强制标识义务。该法律颁布在转基因食品标识的发展过程中起到了很大的管理作用,但是缺点在于《食品安全法》并没有明确界定什么是转基因食品、什么是转基因食品标识。第二类是行政法规,比如国务院在2001年颁布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经过两次修订,目前是关于转基因相关规定的比较全面的法规。关于转基因食品标识的规定,该《条例》中涉及到转基因食品标识目录以及内容的相关规定和要求,也对违反标识义务的法律责任进行的详细的规定。但是该《条例》中的规定只是针对农产品这类的转基因产品,并不是所有的转基因食品都有规定。因此该《条例》对于转基因食品标识这个大的范围来说并不能完全包含,针对性与专业性并不强。第三类是部门规章,农业部在2002年颁布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以及《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与《条例》配套实施。其中《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中对转基因食品标识进行了进一步细化的规定,该办法再次强调了我国采用以标识管理目录为依据的强制标识制度[2]。随后又有一些相关的规定,比如进口转基因食品需要经过检测并且通过中文标签进行标识等,但是对具体形式以及内容等都没有规定,反而是将其具体操作以及违反的法律后果指向《食品安全法》。第四类就是地方立法,比如我省根据自身情况,也对转基因食品标识进行了规定,2012年黑龙江省颁布了《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并与2015年予以修订,修订后的《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其中的第46条和第109条分别规定了食品经营和销售企业承担的转基因食品显著标志义务和违法责任[3]。

2我国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存在的问题

2.1专门立法的缺失

从前文的论述中可以看出,在整个涉及到转基因食品标识的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等法律体系中来说,并没有一部是专门为了转基因食品标识设立的专门立法。目前是《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作为专门对转基因生物标识进行规定的规章,但是其主要针对的是农业方面的转基因生物的规定,对于转基因食品标识来说并不完全适用。因为农业转基因生物与食品的范围不同,其制度规定针对食品标识的适用较弱,很难对转基因食品标识形成明确规范指导[4]。关于转基因食品的相关法律法规就比较少,也就导致关于转基因食品标识的法律法规就更少了。尤其是在其中的规定也比较笼统,比如关于转基因食品标识的内容,大多固定的是选择性进行标示,也就是说仅仅需要标识食品中是否含有转基因成分即可。如A产品被转入B生物的基因,而B生物可能对特定人群产生致敏作用,那么A产品仅仅进行“含有”标识是无法实现对消费者的提醒和警示功能的。再比如对标识的形式规定也存在问题,虽然对于农业转基因生物规定了标识应当醒目,且大于1.8mm,但是1.8mm的字体过于“醒目”,而且也仅仅对大小做出了规定,对标识的位置也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以至于消费者很难注意到。

2.2惩罚救济措施的相关法律并不完善

首先是关于违反转基因食品标识的规定的行为,如何惩罚以及如何救济的规定并不完善。目前仅仅从行政违法的角度予以惩罚,而不涉及到民事或者是刑事责任。从惩罚的角度看,目前如果行为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仅仅是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处罚,而且仅仅是罚款,并没有其余的惩罚。而且罚款数额也比较少,并不会起到惩罚应当发挥的作用。其次是关于救济的措施并不完善。消费者受到转基因食品标识的侵权时,并没有相对于其他侵权那么多的救济途径,只能通过司法救济。而司法救济周期长、程序复杂、救济成本高,也使得消费者寻求救济时比较复杂。

3我国转基因食品标识法律制度的完善

3.1完善专门立法

鉴于转基因食品标识并没有系统的法律法规予以规范,因此应当对转基因食品标识专门立法,无论是法律还是法规或者是部门规章,都应当进行专门立法。并且专门立法的内容应当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关于转基因食品标识的定义及特点等,可以更好的与农业转基因生物产品进行区分,便于民众理解及适用法律。第二个方面是对转基因食品标识的范围进行限定,并且不断的更新标识目录。因为转基因技术的发展导致目录一直没有完全包含市面上转基因食品的种类,因此需要不断更新,才能更好的适应科技的发展。第三方面试讲转基因食品标识的内容予以明确并扩大。以前的转基因食品标识的内容并没有特别明确,相对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来说更加的笼统。应当明确转基因食品标识的内容到底包含哪些,建议包含过敏性风险以及营养成分。包含过敏性风险可以有效防止消费者因为购买转基因食品而危害自身健康。标注营养成分有利于与传统食品相对比,体现差异性,让消费者一目了然二者的区别,从而更好做出选择。最后一方面就是,关于转基因食品标识的形式应当将其的大小予以界定的更大一些。之前的规定仅仅写到需要具有醒目性,但是大小规定的比较小,仅仅1.8mm,很难引起消费者的注意,因此标识的大小以及位置需要更加明确,比如大小可以依据包装的大小按照比例调整,力求做到消费者可以看清,位置也可以尽可能选择放在醒目的位置。

3.2健全惩罚救济措施

首先是加大对违反转基因食品标识规定的行为进行惩罚的力度以及种类方式。目前仅仅是行政惩罚,可以相应的家中行政处罚的力度,并且扩大惩罚的种类,可以包含民事处罚或者刑事处罚。比如可以参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一些规定,给予消费者对于违反转基因食品标识规定的企业进行3倍赔偿等等民事赔偿。甚至是可参考欧盟相关法律,对违法操作企业进行警告处分,对限期不改企业责任人判处2年以下监禁.其次是救济措施的完善。首先是救济的方式不能仅仅限于司法救济,也可以通过消费者协会或者是行业协会来进行救济。其次是我们可以借鉴人身保险类的保险制度来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由企业或者是行业协会进行投保,一旦消费者出现问题,有保险机构进行赔偿。一来不至于消费者无处追偿,二来消费者也能够即使得到补偿。

4结论

转基因技术的发展,带来的转基因食品的商业化,但是随之而来也出现了很多问题。本文从两个方面入手阐述了目前我国关于转基因食品标识存在的问题,一是专门立法的缺失,二是惩罚和救济措施并不完善,也从这两个方面入手,提出了一些如何能够从这两方面来保障转基因食品市场的秩序,维护消费者健康与安全的措施。

参考文献:

[1]翟相娟.转基因食品强制标识制度研究[J].经济法研究,2018,(1):31-35.

[2]钱磊磊.我国转基因食品标识的法律制度及完善研究[J].华东理工大学,2020,(4):15.

[3]邵贞.完善我国转基因食品标识的法律问题研究[J].中国调味品,2020,(10):171.

篇14

1中国与中亚石油合作的现状

中亚是全球能源的心脏地带,而中亚五国与我国的共同边界长度为3300公里,加强与中亚的石油合作有利于实现中亚作为中国未来加油站的目标,更加确保我国经济安全和可持续发展。

上世纪90年代,中国开始与中亚有油气资源的合作,主要合作项目有技术劳务服务、管道建设、设备供应和油气田开发。中国与哈萨克斯坦于1997年签署油气合作协议,按照协议乌津油田和阿克纠宾斯克油田由中国公司开采,并由中国出资修建输油管道,管道起点为乌津,终点为阿拉山口,全长3000公里。同年6月,哈萨克斯坦向中国出售了阿克纠宾斯克公司60.03%的股份。2003年6月,哈方又向中国出售了该公司25%的股份,从而中国以85.6%的股份接管了阿克纠宾斯克油气公司,接管后,该公司原有产量逐年增长,为中国盈利很多。2003年中国又以100%的股权控制了哈萨克斯坦的北部扎奇油田,该油田每年可向中国输送4000万吨原油。2004年,中石化购买了里海田吉兹地区油田50%的股份。2005年哈萨克斯坦石油公司被中油国际全资收购,使得中哈石油合作更加紧密。

中哈原油管道首段于2002年初开工建设,于2003年3月投入运营,全长448公里,由初期输油能力600万吨逐渐达到了1500万吨。同年6月,中石油和哈萨克斯坦国家油气股份公司签署了肯基亚克一独山子输油管道建设协议,全长2584公里。年输油能力2000万吨。一期工程已经建成,二期工程已于2009年7月11日投产。我国已经正式开始建设中国与土库曼斯坦输气管线,该管线一直修到中国的东海岸,可实现与西气东输工程的对接,提供了更加充足的气源。

随着中国经济飞速发展,中亚国家也逐渐看重与中国的石油合作。2001年6月,上海合作组织成立,成员国包括中、俄、塔、吉、乌、哈六国。该组织的成立更加推进了成员国之间包括能源领域在内的一系列合作。中国与中亚的石油合作正全面展开,但相比中亚的石油储量,合作规模还需进一步加大。在与哈萨克斯坦和土库曼斯坦持续稳定的合作外,积极开展与吉尔吉斯斯坦、乌兹别克斯坦和塔吉克斯坦的石油合作。无论在地缘政治上,还是经济互补上中国与中亚都有共同需求。所以,中国与中亚石油合作会有更大的空间。

2中国能源战略与中亚能源战略的契合

中亚各国能源资源丰富,但因中亚各国均为内陆国家,由于地理条件的限制,无法大力发展外向型经济。因此,能源富国是中亚各国一贯的强国政策。除了向外寻求开发国内油气资源所需的资金与技术保障外,对于掌握可靠的能源销售市场,建设新的能源输送通道也有极大的兴趣。而中国是中亚的近邻,中国对石油需求又比较大,并且中国目前的石油勘探与开采技术较为先进,可为中亚各国发展石油工业提供技术支持。此外,中国有雄厚的资金支持。所以,中亚各国均认为中国是具有广阔发展空间的市场,在石油开采技术和资金方面又可以得到中国的帮助,彼此在能源领域的合作有良好的互补优势。中国和中亚各国在能源上的差异,更加证明了双方在能源合作方面具有巨大的潜力,建立与中亚相连接的战略通道具有重大意义。

由现在的情势分析,中国与中亚具有更广阔的能源合作前景。在中国与中亚各国解决领土间题后,双方能源合作更是进一步加强,而且双方在能源合作的基础上可开展其他领域的合作。目前已具备了双方稳步持续开展能源合作的有利条件。首先,中国与中亚地缘政治相近,部分人文条件相同,为中国与中亚各国能源合作创造了天然条件;其次,中亚迫切希望加大能源开发与中国急剧上升的能源需求形成互补;最后,上海合作组织的建立对打击维护地区和平发挥了重要作用,进而使得中国与中亚的能源合作能够在良好稳定的大环境下开展。

3中国与中亚石油合作法律机制的建立

中国与中亚国家全面进行经贸往来的固定机制源于自1991年开始的乌鲁木齐对外经贸洽谈会。由于中国新疆地区与中亚各国无论在地缘政治还是人文、历史、文化等方面都有很多共同点,因此在中亚石油市场的竞争力较美国、日本等国家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上海合作组织的成立、中国西部大开发战略都加强了中国与中亚国家的经贸往来,特别是在石油合作方面,中国与中亚具有广阔前景,同时彼此石油合作法律机制的建立也尤为重要。

中国与中亚石油合作法律机制的建立需遵循石油安全原则、和平解决能源争端原则、非歧视原则以及过境自由原则。首先,石油安全是石油合作双方良好互动的保障,无论是作为石油进口国的中国还是石油出口国的中亚减少、防止能源事故,避免运输过程的风险是法律机制建立的目的;其次,中国与中亚能源合作过程中出现争端间题可采取外交、经济、法律等和平手段解决,最大程度发挥法律机制的作用;中国与中亚国家的能源合作应从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和互惠待遇三个层次体现非歧视原则;最后,中国与中亚的石油合作必然需要安全有保障的运输通道,而过境自由和无害通过原则的法律机制,在不损害过境国利益的同时,最大限度的确保降低运输成本,保障运输安全。

中国与中亚国家石油合作主要是通过海外直接投资和石油工业产品分利两种方式进行。中国通常采用跨国并购的海外投资方式,通过购买股份,在当地建立中方拥有控股权的石油企业。而多边国际条约成为中国与中亚国家石油合作的法律基础。中国与中亚五国的石油合作是在上海合作组织背景下签订的政府间合作协议成为基础性法律文件。譬如《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多变经贸合作纲要》是中国与成员国签订的政府间协议,其中包括了能源合作的相关规定,对各成员国均具有法律效力。除政府间协议外还有企业间协议都是双方石油合作的法律依据。近年来,中国与中亚国签订的双边协议有:中国与哈萨克斯坦签署的《关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阿塔苏至中华人民共和国阿拉山口原油管道建设基本原则协议》、《关于共同开展哈萨克斯坦中国原油管道分段投资论证研究的协议》、《关于在石油和天然气领域合作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在油气领域全面合作的框架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哈天然气管道建设和运营的合作协议》、中哈《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中国与乌兹别克斯坦签署的协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乌兹别克斯坦关于建设和运营中乌天然气管道的原则协议》;中国与土库曼斯坦签署的协议有《关于实施中土天然气管道项目和土库曼斯坦向中国出售天然气总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联合声明》、《中土关于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友好合作关系的联合声明》;此外中国与中亚五国签订了双边的《投资保护协定》。作为中国与中亚石油合作法律依据的这些政府间协议与企业间的协议体现了中国与中亚石油合作法律机制的现状。

此外,中亚各国国内有关能源合作的法律法规也是中国与中亚石油合作法律机制建立的一部分。中国对中亚各国能源的直接投资需要按照各国国内法规范执行,哈萨克斯坦制定的国内法中《投资法》、《石油法》、《天然气法》、《地下资源和地下资源利用法》等较为完善的法律法规对于外来能源投资企业起到促进和规范的双重作用。但由于哈萨克斯坦国内政治原因,法律法规修改频率高,如果投资者不能及时做出调整很容易受到损失。如不采取及时的应对措施,稳定性差的法律体系也会影响到投资企业的利益和投资信心。2005年对《矿产法》进行修改后,其中规定哈萨克斯坦能源和矿产资源部有权拒绝向转让矿产开发权或出卖股份的企业发放许可证。与此同时,对于矿产开发企业所转让的开发权或股份以及可能对该企业做出决策影响的企业所转让的股份或者开发权有优先购买权。这样的修改规定让很多准备投资哈国矿业的外资企业退出哈国市场。还有《地下资源和地下资源利用法》曾分别在2004年、2005年和2007年做了不同程度的修改,但修改宗旨都是加强国家对包括石油在内的能源的控制,以保护本国战略资源,达到利益最大化。在 2007年修改的本版中规定:被修改法自正式颁布之日生效,并对以前签订的开采合同或者联合勘探和开采合同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具有效力。哈国通过对法律的修改和补充来扩大对已经签署合同的控制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