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27 10:22:59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矿产资源实施条例,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关键词:矿产资源;资源调控;问题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ki.1672-3198.2016.18.067
1.龙岩市矿产资源状况
矿产资源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龙岩矿产资源丰富,是福建省的主要矿产地。目前已发现的矿产资源有64种,其中能源矿产3种、金属矿产18种,非金属和其他矿产43种。优势矿产有12种:煤、铁、锰、铜、金、银、稀土、石灰岩、白云岩、高岭土、膨润土、花岗石材。全市已探明资源储量的矿产地有300处,其大型矿床1处,大型矿床10处,中型矿床44处,小型及以下矿床245处,探明资源储量的潜在价值超过5千亿元。2015年,全市产出矿石量7743.77万吨,实现原矿工业产值72.51亿元。矿产开发在我市经济建设中起着基础性支撑作用,占有重要地位,能源、冶金、建材等产业均依托我市优势资源而发展壮大。市政府制定的产业振兴发展规划中多个行业均突出了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
2.我市对矿产资源调控取得的成效
2.1规划是龙头。合理规划、科学划分可采区、限采区和禁采区,严格采矿权登记管理
龙岩市第二轮矿产资源规划调整了“三区”划定,新设立禁采区28个、限采区2个,将国家和省新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市县城市规划区列入禁采区,对已建和规划建设中的铁路、高速公路、国省道、主要河流两侧划定为禁采带,禁止在沿带500米范围内露天开采。国土资源部门在颁发采矿许可证时,要求矿山企业必须提交由资质单位编写并由环保部门认定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矿山建设必须严格依照《环境影响报告书》、《水土保持方案》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方案》要求实施相关的环保、水保工程。
2.2矿业权管理进一步加强
为增强政府对矿产资源的控制能力,从根本上解决矿业开发“小、散、乱”问题,2009年以来,福建省执行从严从紧的矿业政策,先后出台了《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的通知》(闽政[2009]9号)、《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矿业权管理工作的通知》(闽国土资文[2009]248号)、《关于加强矿业权出让管理工作的通知》(闽国土资综[2014]414号)等文件,进一步规范完善矿业权出让分类管理,明确探矿权、采矿权设立、出让、延续、转让的审批条件。龙岩市按照省国土资源厅加强矿业权管理的要求编制了《龙岩市34种重要矿产矿业权设置方案》、《龙岩市非34种重要矿产矿业权设置方案》、《紫金山铜多金属矿整装勘查区矿业权设置方案》、《龙岩马坑一大田汤泉铁矿整装勘查区矿业权设置方案》,严格按照规划设置矿权。2013年以来,该市通过实行矿业权设置方案制度,在管理实践中取得了良好效果,从源头上保障和促进该市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合理布局。
2.3深入开展矿业秩序治理整顿
市政府每年下发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并开展打击无证非法采矿专项行动,将无证采矿关闭率100%、矿山秩序整治合格率90%作为安全生产目标下达给各县(市、区)政府,形成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协调配合、各界广泛参与的联动机制,对矿业秩序混乱、无证采矿禁而不止的矿区实施集中强制整治。2013年以来,共炸Ш凸乇辗欠矿硐4761个,立案查处非法采矿案件1866起,处罚没款2022万元,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案件101起。随着矿业秩序治理整顿长效机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全市保持了良好的矿产勘查和开发秩序。
2.4资源整合工作稳步推进
从煤矿和非煤矿山两个层面人手,以“集约、节约、调整、优化”为目标,科学编制和实施矿产资源整合方案,资源整合的对象为一矿多开,大矿小开,同一矿区不同标高设置不同主体的开采矿山、不符合环保要求,严重污染环境的矿山、未达到最小开采规模的矿山。近年来,完成了马坑铁矿、洪山花岗石矿、紫金山周边多金属矿等重点矿区的资源整合工作,有效促进了资源的优化配置与合理利用,矿业结构不断优化,科技含量明显提高,矿业企业逐步走上规模化、集约化经营的道路。
2.5地质找矿工作有突破性进展
2006年,制订印发了《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实施意见》,明确了加强地质工作的六项主要任务和十条保障措施。2009年,该市开展了“地质找矿改革发展大讨论”活动,并积极与地勘单位合作,龙岩市政府先后与省地勘局、省煤田地质局签订了地质工作与资源开发战略合作协议,为地质找矿新突破打下良好基础。2012年出台了《龙岩市关于贯彻落实我省找矿突破战略行动实施方案的实施意见》,为今后加强地质工作提供了政策保障。市、县政府均增加了地勘投人,用于基础地质工作和具体矿区勘查。几年来尽管开采强度不断加大,但石灰岩、煤炭、银、钼、稀土等重要矿产保有储量却有所增加,新发现了连城余地、坪上矿区银矿、湖洋洋坡坑稀土矿、上杭溪口大丰地热资源等一批矿产地。
2.6矿业权市场建设取得重大成效
从2002年开始,我市逐步深化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矿业权公开出让工作有序推进,2003年至今,公开拍卖和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68宗,价款达25388万元;公开出让采矿权229宗,出让价款7655.91万元;办理采矿权延续协议出让665宗,出让价款15796.63万元。各项指标均居全省第一。
3.资源调控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3.1对资源的掌控程度不高
目前所有矿种的探矿权、大部分矿种的采矿权审批权限在部、厅两级,市、县两级没有权限根据当地经济发展需要设立和处置急需矿种的矿业权。国家和省级地勘资金项目申报,以及探矿权新立、延续、变更、转让没有由下向上逐级审核,而是直接向审批登记机关申请,市、县级只有协查是否存在矿权重叠及是否符合“三区”规划的权限,也削弱了市、县两级对矿产资源的掌控能力。
3.2矿产资源规划仍存在薄弱环节
薄弱环节表现在地矿宏观管理和发展思路不够清晰,缺乏科学系统的具体工作计划,如一些基层政府未能严格按照制定的矿产资源规划实施本辖区内矿产资源开发,依旧设立一些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小规模砂石土矿业权。林业、环保、保护区管理等部门与国土资源部门之间的配合还有漏洞,矿产资源规划实施要求的执行力度有待提升。
3.3资源开发结构不合理的局面未根本转变
该市各类矿山仍呈多、小、散的粗放状态,数量多,生产规模小,集约化和科技程度不高。业主受利益驱动不按开发利用方案和开采设计施工的现象时有发生,矿山开采过程中带来的浪费资源、生产安全事故、矿山环境污染、水土流失等问题较突出。
3.4矿业秩序整治任务仍十分艰巨
近几年来,矿产品价格持续低迷,但我市无证开采、超层越界采矿、以采代探和非法转让矿业权的行为还有新发生或是老点“死灰复燃”,引发了多起人员伤亡的安全事故。而且近年来这些非法开采手段变得更加诡秘,逃避打击的形式更加多样,查处和取证越来越困难。
3.5矿产勘查工作仍相对滞后
表现在基础地质工作投入不足,全市仅完成1/20万小比例尺的区域地质调查,1/5万地质矿产调查只完成19个图幅,可供进一步勘查靶区不多。虽然近年来各地均成立了地勘专项资金,但多用于短平快的矿产勘查项目,对基础地质工作投入少,进入财政专户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业权价款、矿业权使用费未及时足额用作地质勘查。
3.6矿业权管理政策仍有待完善
2014年,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出台了《关于加强矿业权出让管理工作的通知》(闽国土资综[2014]414号),地方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出现了一些与生产实际和市场运行不相吻合的问题,为满足小城镇建设、民生工程、重点工程等需要,这些乡(镇)迫切需要新设一个普通建筑石料采矿权。福建省不同地区之间,矿产资源概况及开发利用现状各不相同,目前的矿业权管理政策中可以操作的实施细则还不够健全,有待进一步细化。
4.完善C制,多管齐下,确实增加市、县政府对矿产资源的宏观调控能力
4.1科学制定并严格执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
矿产资源规划是地矿行政管理的纲领性文件,也是各级政府开展矿产资源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在前些年已取得成效的基础上,目前的关键点有三个:一是科学完善各类矿产资源规划,制定配套办法和规定。特别是要制定全市地质勘查专项规划,进一步细化和明确重点勘查区块,设定煤矿和金属矿勘查预留区,在勘查时间和资金上作出具体安排。同时加快《限采区、禁采区内已设立矿山关闭、搬迁实施办法》、《鼓励矿产品深加工、做强矿产品延伸产业的实施意见》等相关政策的制定工作。二是加强矿业权管理,增强执行力。除中央财政、省级财政安排的勘查项目,以及确需为省级以上重点项目建设提供原辅材料和开发地热、矿泉水新设立的探矿权外,原则上不再新设立其他探矿权。除机制砂和符合条件的探矿权转采矿权项目可以新设立采矿权外,原则上不再新设立其他采矿权。通过优化布局,努力减少普通建筑用砂、石、土采矿权数量,采矿证到期且矿区范围内已交价款有偿取得的资源已采完的原则上不得同意延续开采登记。三是强化规划编制实施中的政府主导、部门配合机制。在以往规划过程中,常出现有关部门分歧较大的情况,导致对禁采区和限采区的设置要么过紧、要么过松的现象。必须从全局的高度、服务全市产业协调发展的角度科学制定各项规定,真正做到资源开发与资源保护并举,做到资源开发与环保、林业、旅游风景区规划相衔接。
4.2加大资源整合力度。推进集约化规模化开发
整合的目的是从根本上改变多、小、散、乱的矿产开发局面,在政府的主导下使优势资源向重点产业和优势企业集中,形成规模效益。要严格执行经省有关部门批复的煤炭和非煤矿山资源整合方案,不断拓宽整合领域和整合范围。原则上一个矿区只能设置一个采矿主体,杜绝大矿小开、一矿多开和低水平重复建设,有效控制和最大限度减少矿山企业数量,扩大办矿规模,提升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鼓励大中型矿山企业通过联营、兼并、参股、控股、收购等形式整合小矿,走集约化、规模化道路,不断壮大企业竞争力。小矿相对集中的矿区,通过联合、兼并、资源重组等方式进行整合,取缔生产规模低于省定最小开采规模要求的小矿。以金属矿、煤、石灰石、饰面石材等为主要矿种,以煤矿、马坑铁矿、兰田石灰石、洪山饰面用石材等为重点矿区,通过深入开展资源整合工作,彻底改变同一矿床矿业权相互交错、一矿多开,大矿小开等不合理现象,使矿山的数量和生产规模得到合理控制、合理布局,实现优化资源配置和资源利用水平明显提高、安全生产状况明显好转、矿山生态环境明显改善的目标。同时,以2011年以来开展的全国“绿色矿山”创建活动为载体,总结出一些好的做法和先进经验,建立提高资源利用率的长效机制,健全矿山“三率”考核和储量动态监管制度,督促矿山企业要以竞赛活动为契机,自加压力,取长补短,相互借鉴,全面提升科学采矿的水平和经济效益的增长。
4.3强化地勘合作。加大地质找矿力度
除普通建筑用砂石土外,其余矿种的探矿权、采矿权审批发证权限均在省一级。近年来省政府逐步加强对重点矿种勘查开发的调控,划定了多个勘查规划区,不允许市、县两级在规划区内新设置矿权,市、县两级地方政府对资源配置话语权不断弱化。各级政府不能把眼光看在开发利用方面,而要从勘查阶段切人,由政府出资参与勘查,既然承担了勘查风险,当然就有资源配置的话语权。一要加强与省地勘局、省煤田地质局等地质勘查主管部门的协作。以市政府与其签订合作协议为平台,利用他们的人才、技术、信息等优势,争取在我市多开展各类地勘项目,发掘找矿潜力,从而探寻一批矿产后备资源。二要积极参与国家和省级地勘资金项目。在国家和省级地勘资金项目论证阶段,筛选前景好、符合产业规划的项目,市、县两级政府积极介入,实行风险共担、利益共享。要加快推进永定四方山煤矿与石坑岽矿区探矿权整合、中央、省级专项基金稀土勘查等多个合作项目。三要完善机制,推进整装勘查开发。全市各级政府要鼓励各类社会资本参与矿产资源勘查,鼓励我市铜加工企业、煤炭和铁矿开采企业、水泥生产企业积极与现有探矿权人合资、合作参与矿产勘查工作,加大对上游矿产资源的掌控力度,形成勘、采、加工一体的产业链。如支持紫金矿业公司继续开展其周边或全市其它矿区矿业权的收购兼并。同时,进一步深化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建立统一、竞争、开放、有序的矿业权市场,使有实力的企业能脱颖而出,获取更大的资源储备。
4.4加强监督管理。保持良好的矿业秩序
持续加大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治理整顿工作力度,维护辖区内正常的矿业秩序,这是对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也是政府实施宏观调控的具体体现。一要巩固成果,常抓不懈。在利益的驱动下,无证盗采、破坏资源等违法行为一时难以根除。各级政府要充分认识矿业秩序治理整顿的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在实现阶段性目标后,思想不松,力度不减,持之以恒地落实整治责任制,重抓回潮和反复,切实履行好对勘查、开采活动进行依法监督管理的职责。二要严字当头,加大打击力度。开展专项行动,重点打击无证勘查、无证开采、超层越界勘查开采、以采代探、非法转让矿业权、污染破坏环境、严重水土流失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越权审批矿业权等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矿山巡查责任制,对在巡查中发现的无证非法勘查开采行为,立即组织关闭取缔。三要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对过去改革进程中遗留下来的多年矿业权积淀争端,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运用法律、经济、行政、教育等办法切实加以解决,切实维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维护群众利益和社会稳定。四要完善矿政执法监察机制。建立起上下沟通、左右联动、行政与司法部门密切配合的监察体系,国土、煤管、公安、安监、环保、林业等部门要协同配合、各司其职,健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的共同责任机制。
一、法律法规有关探矿采矿使用土地的规定
1.现行法律法规对探矿使用土地的规定主要有:
1.1《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1.2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探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四)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第十七条:“探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七)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安全、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探矿权人取得临时使用土地权后,在勘查过程中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1.3福建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临时用地许可证明,并按规定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二)地质勘查工作场地。”
2.现行法律法规对采矿使用土地的规定主要有:
2.1《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2.2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禁止……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第四十二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2.3福建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第四十四条:“采矿权人开办、停办、关闭矿山,应按规定做好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
此外,水土保持法、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探矿采矿用地特别是采矿用地也作了规定。
二、探矿采矿使用土地存在的主要问题
由于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和管理体制、思想观念等方面的原因,探矿采矿使用土地存在的问题相当突出,这些问题主要有:
1.探矿权人没有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对地质勘查必须取得临时用地手续,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2.探矿权采矿权的取得与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存在冲突
取得探矿权采矿权不当然取得相关土地的使用权,同样取得土地使用权也不当然取得相关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探矿权采矿权。
3.探矿采矿用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不够明确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现在大部分矿业用地特别是国有矿山企业用地都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随着《土地管理法》、国土资源部《划拨用地目录》的出台,对新增的矿业用地,凡不符合划拨取得条件的,均应以出让方式取得,对于原来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国家征收后,矿权人以出让方式取得矿业用地使用权。就我省而言,绝大多数矿产资源储量不大,矿山企业规模不大,而且矿山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所以新办矿山需以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是如何取得,现行法律法规并不十分明确、具体。
4.探矿采矿用地在使用和管理上不协调
一是使用年限问题。一般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石油、天然气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为7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的不同,最长有效期分别为30年、20年、10年;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工业用地最长年限为50年。二是管理侧重点上的问题。三是闭矿后土地复垦责任得不到落实。四是矿山环境整治不到位。矿山环境涉及地质构造、土地表层,涉及土地能否得到重新利用。
三、探矿采矿非法使用土地的法律责任
对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非法使用土地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法律责任。这些规定主要有:
第一: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米30元以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挖砂、采石、取土……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复垦规定》第二十条:“对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企业和个人,……处以每亩每年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三:《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未经批准临时使用土地或者在临时用地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土地原貌;逾期不改正的,按非法占用土地论处。”此外,水土保持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对开采矿产资源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及破坏环境的行为也规定了法律责任。
四、做好探矿采矿用地管理的若干看法
1.科学界定探矿采矿用地的性质
根据国土资源部有关规章的规定,采矿用地属于建设用地中的工矿用地,工矿用地属于工业用地中的一种。从探矿采矿使用土地特别是采矿使用土地的最终结果看,矿山总会关闭,矿产资源采空后,矿山用地有可能转为建设用地,也有可能成为农用地,还有可能成为生态用地,矿山无法永久性用地。由于用地性质不同,导致用地期限、审批手续等用地制度的不同,既不利于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又不利于降低矿业成本,所以要准确界定矿业用地性质,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科学的用地制度。
2.规范探矿采矿使用土地的法律法规要互相衔接
不仅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需要相互衔接,《土地复垦规定》、《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等法规都需要相互衔接。
一要明确前置条件,把取得土地使用权作为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前置条件,明确程序。
二要实施集中办理。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依法定权限由同一个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审批登记与用地申请审核的,实行内部会审制度,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三要明确探矿采矿造成土地损失、财产损害的补偿项目、标准和幅度。
四要加大土地复垦工作的力度。对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要有严格的制约措施,保证土地复垦工作的正常进行,提高土地利用率,做好水土保持,消除已关闭矿山的隐患。
3.探矿采矿用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要明确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在《关于开采金矿、石灰石等矿区以何种方式供地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4]177号)中指出:“对开采金矿、石灰石等工矿用地,不论何种性质的企业,均应以有偿使用方式供地。对采矿区用地,可区别不同情况采取出让、租赁等有偿方式供地。”因此,探矿采矿用地使用权应当分别不同情况,可以考虑通过下列三条途径取得:
一是临时用地。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虽然对临时用地管理工作作了规定,但还不够具体,需要进一步细化。就福建而言,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印发的《福建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试行)》(闽国土资文[2002]68号)的文件效力太低,至少需要升至政府规章的层次,才有利做好这项工作。
二是自营或联营。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可以依法申请办理批准手续,无需经过征地途径。
三是出让。这种情况只能适用于矿产储量多、用地面积广、开采时间长、对经济建设影响大的矿山。对于规模小、开采时间短的矿山,不宜采取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关键词:采矿权价款 摊销
一、煤矿企业采矿权的概念、特征及属性
(一)概念与特征
煤矿企业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权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和期限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矿产品的权利。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煤矿企业,被称为采矿权人。
采矿权具有以下特征:第一,采矿权是由矿产资源所有权派生出来的他物权。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国家对矿产资源依法享有古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国家通过转让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实现矿产资源的使用权能,因此,采矿权是由矿产资源所有权派生出来的他物权。采矿权人对矿产资源没有完全支配能力,只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从而采矿权又是一种限制物权。第二,采矿权的功能是对已探明储量的矿产资源进行开采,为国家和社会提供所需的矿产品。采矿权人取得采矿权的目的是在采矿许可证规定区域内,开采或加工矿产品并从矿产品销售中获取收益。
(二)采矿权的资产属性
采矿权属于无形资产范畴。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中第三条对无形资产的定义“无形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
资产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符合无形资产定义中的可辨认性标准:
1.能够从企业中分离或者划分出来,并能单独或者与相关合同、资产或负债一起,用于出售、转移、授予许可、租赁或者交换。
2.源自合同性权利或其他法定权利,无论这些权利是否可以从企业或其他权利和义务中转移或者分离。
采矿权具备无形性(无实物形态)、可辨认性、非货币性资产等特征,符合无形资产的定义。采矿权不同于其他无形资产的特点是使用周期长、投资多、风险大。
二、采矿权价款的摊销方法
实际工作中,采矿权价值的摊销方法一般采用直线法。
直线法,是将煤矿企业按照规定上缴国土资源部门的采矿权价款,按预计采矿年限平均分摊。预计采矿年限是根据已探明的储量、矿山设计规模、矿产品的市场需求及发展趋势等因素来确定的。
采用该摊销方法的原因在于:第一,符合谨慎性原则。储量是采矿权价值评估和矿山建设的主要依据,储量的确定是由国家权威部门认定的,因此,采矿权预计摊销年限可通过确认的储量与矿山设计规模来确定开采期和摊销期,这样既有利于企业合理科学地确定开采规模和周期;又有利于防止人为操纵损益现象的发生。第二,符合配比原则和一贯性原则。预计采矿年限一旦确定,在不同的会计年度,摊销额比较均衡,采矿期与摊销期能有效配比。
但是,以预计采矿年限作为采矿权价款的分摊依据,存在着一些局限性:矿井在不同使用年限提供的产量和经济效益不同,矿井在高产期和衰竭期,矿井技改前后,政策性停产期间都要进行等额分摊,显然成本负担不尽合理,不能真实反映矿井当年的利润水平。
三、典型案例及争议
xx煤矿有限公司是一家整合后主体煤矿,各项资料如下:
1.2013年末资产总额116702.09万元。其中:固定资产81342万元,流动资产6332.09万元,无形资产29028万元(全部为采矿权价款)。
2.根据山西省国土资源厅提供的矿产资源储量备案证明显示,该矿煤种为贫煤,批准开采5-15号煤层,井田面积12.4756K,保有储量17919万吨,按照2.7元/吨收取标准,应缴纳资源价款48381.3万元,与国土资源局签订的采矿权价款分期缴纳合同书中确定先按30年缴纳采矿权价款29028.78万元。可采储量为10354万吨,核定生产能力150万吨/年,根据国务院令第241号《矿产资源登记管理办法》,采矿许可证最长年限为30年。按照1.5的储量备用系数计算煤矿服务年限为10354/150×1.5=49.3年。
该矿对于采矿权价款按照直线法进行摊销,但是,如何确定摊销期目前有三种年限可供选择:
1.按10年期限摊销,理由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因此,按照不低于10年的期限摊销,不违背税法的规定,在效益比较好的年份,将采矿权价款尽早摊销完毕,也符合会计上的谨慎性原则。如果按10年摊销,每年应摊销:29028.78/10=2902.88(万元)。
2.按30年期限摊销,理由是:该矿的采矿许可证年限为30年,那么,采矿权价款就应该在该许可年限内匀速摊销。否则,一旦采矿许可证年限到期不允许该企业继续开采,没有开采完部分已交纳的资源价款将得不到补偿。如果按30年摊销,每年应摊销29028.78/30=967.61(万元)。
3.按49.3年期限摊销,理由是:该矿井的服务期为49.3年,那么采矿价款支出就与这49.3年的收入相关,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采矿权价款就应分49.3年来摊销。如果按49.3年摊销,每年应摊销29028.78/49.3=588.82(万元)。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三种摊销期限似乎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是,不同的摊销期限选择,年摊销金额会有比较大的差别,对应缴企业所得税也有较大影响。
四、对不同期限下的直线摊销法进行分析
目前,煤矿企业在采矿权价款摊销时多采用直线法,但存在摊销期的争议。通过上述案例,下面对10年期限、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矿井服务年限这三种摊销期分析如下:
10年期限:从税法角度分析,《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然而,矿井的生产年限往往高于10年,如果企业选择按10年摊销,那么在采矿期的前10年,企业成本负担重,利润低;后20年,成本负担轻,利润高。造成各年度摊销金额以及应纳税所得额的不均衡。虽然说税法规定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但这10年是税法摊销的最低期限,不是唯一期限。具体摊销年限还应考虑企业所得税法的其他有关规定,例如,权责发生制原则、配比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的要求。
采矿许可证年限:《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按照规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并没有与矿井服务年限挂钩,而是与矿山规模和审批机关的权限有关,采矿许可证年限一般要远小于矿山服务年限,如上例中,采矿许可证的年限只有30年,矿山服务年限尚有40年。因此,如果按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进行摊销,会造成摊销期与受益期不配比,摊销期内虚增成本;而摊销期后,由于没有与收入相配比的费用,又会少计成本。
矿井服务年限:矿井服务年限,是以矿山储量核查报告核定的可开采储量(吨)除以年设计生产能力(吨/年),乘以储量备用系数计算得出的。服务年限到期后,若仍有可开采资源则应重新核定储量,重新计算服务年限。
五、采矿权价款摊销的建议
为了克服直线法摊销的局限性,部分上市煤炭企业在尝试资源价款的产量法摊销。
产量法,是以矿井当期实际开采量与可采储量的比例作为分摊比例,计算确认当期应摊销的采矿权价款。即采矿权价款当期摊销额=采矿权价款×(当期实际开采量÷可采储量)。
采用该摊销方法的原因在于:
第一,符合配比原则。煤矿企业受政策性因素、地质构造条件等影响,存在停产、限产、少产状况,生产量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如按年限法就可能导致不生产也在摊销,或者是前期摊销大,而后面受益年限没有费用摊销的情况。而采用产量法进行摊销,多产多摊,少产少摊,不产不摊,符合配比原则。
第二,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讲解-无形资产的后续计量”:无形资产的摊销期自其可供使用时(即其达到预定用途)开始至终止确认时止。在无形资产的使用寿命内系统地分摊其应摊销金额,存在多种方法。这些方法包括直线法、生产总量法等。对某项无形资产摊销所使用的方法应依据从资产中获取的预期未来经济利益的预计消耗方式来选择,并一致地运用于不同会计期间,例如,有特定产量限制的特许经营权或专利权,应采用产量法进行摊销。只有无法可靠确定预期实现方式的无形资产才采用直线法摊销。
由于矿山可采储量一般有国土资源部门认可的储量评估报告,采矿权价值会随着可开采资源的消耗而减少,其价值摊销应与消耗的可采储量相对应,因其资源消耗方式容易确定,可按产量法进行采矿价款的摊销,该方法能使摊销期与受益期(采矿期)有效配比,从而提供更客观可靠的会计信息。如果按产量法摊销,吨煤应摊销:29028.78/10354=2.80(元)。
其局限性在于:第一,必须能合理预计在期满前可以把经济可采储量采完。如果预计不能采完的,就不能以总储量作为计算基数。第二,对税法而言,尽管利用产量法进行采矿价款的摊销更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配比性原则的要求,但目前税收法规并未对产量法的适用加以明确。
六、结论
从会计核算角度分析,采用产量法进行采矿权价款摊销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和配比性原则的基本精神,能够提供更客观可靠的会计信息。
从税法角度分析,《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直线法又称平均年限法,是将无形资产均衡地分摊到各期的一种方法。采用这种方法计算的每期摊销额均是等额的。
产量法是假定无形资产的服务潜力会随着使用程度而减退,各期摊销额随着产量的不同而增减变化。因此,产量法有待于有权的税务机关以法规的形式加以明确。
七、建议
综上所述,资源价款采用产量法进行摊销符合煤矿企业产量受客观条件影响变动较大的实际情况,符合会计与税法权责发生制原则及配比性原则,能有效避免直线法摊销各期不均衡的缺陷,是采矿权价款摊销的一种比较合理的方法。
尽管从税收法规角度,对产量法摊销未予以明确,但是,我国处于经济快速发展的阶段,新的经济现象层出不穷,法规滞后于经济发展是一种客观现实。希望有权税务机关尽早出台相关政策对产量法的适用加以明确。同时,建议企业积极与税务部门沟通协调,及时去税务部门备案,取得理解与支持。而且,该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
参考文献:
[1]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S].2006.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Z].2007.
关键词: 国土资源; 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
中图分类号: F30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9-8631(2010)07-0018-02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对维持公共秩序、提高行政效率有积极的推动作用,反之,则会使群众产生怀疑、不信任行政机关的对立情绪,对行政机关正常执法和管理工作产生消极影响。
为减少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工作中的主观性和随意性,实现公正、公平、公开执法,从2005年起,我市在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细化工作方面进行了一些探索,通过近几年的实践,使我市国土资源执法行为进一步规范、办案效率进一步提高、群众满意程度进一步增强,树立了国土资源执法工作在群众中的威信。现结合我市的一些做法,研究探讨应如何开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工作,以期能有助于国土资源行政执法工作水平的进一步提升。
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涵义
(一)什么是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一个法学意义上的概念,简言之,它就是行政机关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做出行政处罚时,可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自由选择、自行决定的权力。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要性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客观社会基础和立法技术所决定的。由于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且各地区政治、经济、文化发展水平很不平衡。如规定对某个违法行为罚款100元,这在经济发达地区来说可能就是“小意思”,但对贫困地区来说,则可能被看成是很重的处罚。这就要求法律法规在不同地区调整各种社会关系时有一定范围和不同程度的区别,因而立法不能过于细化。并且,现代社会变迁迅速,立法机关很难预见未来的发展变化,很难制定概括完善、罗列穷尽的细致的行政法律。因而决定了立法机关往往只能制定一些原则方面的规定,通过有弹性的条文、可供选择的措施、可上下活动的幅度,使行政机关有灵活机动的余地,进行有效的行政管理。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种类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自由裁量权主要有以下几种:
1. 在行政处罚幅度内的自由裁量权,即行政机关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做出行政处罚时,可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自由选择的权力,它包括在同一处罚种类幅度的自由选择和不同处罚种类的自由选择。例如,《土地管理法》第73条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8条同时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73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这就是说,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违法所得,还可以同时选择并处50%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罚款”,就是在不同处罚种类的自由选择;“50%以下”,就是同一种类处罚幅度的选择。
2. 对情节轻重认定的自由裁量权,即行政机关对不同情节选择轻重处罚幅度的权力。如《矿产资源法》第44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具体情节,法律未明确规定。
目前,我市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工作中仅对以上两种类型自由裁量权进行了研究。此外,自由裁量权的种类还包括对事实性质认定的自由裁量权、选择行为方式的自由裁量权和决定是否执行的自由裁量权等。
二、如何开展细化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
(一)要坚持四点基本原则
1. 依法细化原则。细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必须严格遵守《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内细化,既不能超越法律、法规的最高幅度,也不能低于最低限度。
2. 公平适当原则。在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同时,也不能搞“一刀切”。对违法情节轻微的,应当从轻处罚;对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从重处罚。
3. 便于操作原则。细化后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要与工作实际相结合,在实践中要便于执法人员操作。
4. 促进经济发展的原则。国土资源行政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后,不仅要有利于法律、法规的实施,有利于规范土地市场秩序,有利于规范矿产资源秩序,还必须符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更好地为地方经济发展服务。
(二)要合理制定细化方案和执行标准
只有结合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工作实际以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各方面综合情况,对行政处罚涉及的自由裁量权进行细化,并制定出具体的实施办法,才能处理好法律条文的“弹性”与执法的“可操作性”之间的关系。
在实际工作中,首先,要认真分析和研究存在自由裁量权的各项法律、法规,深入领会立法实质,严格按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合法地开展细化工作。其次,要全面调查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要通过召开系统内部座谈会、用地单位代表交流会等形式,全方位地调查了解地方经济承受能力,制订出合理的执行标准。最后,要集体讨论,集体决策。我市在制定下发《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实施方案》过程中,正是由于采取了认真分析梳理相关法律法规,广泛征求意见,集体讨论决策等方法,从而使实施方案和细化后的执行标准更加具有可操作性。例如我市规定,按照《土地管理法》第76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对非法占地处以罚款的,在法律规定每平方米罚款30元以下的幅度内,区别不同违法情节细化了三个具体标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确定每平方米最低罚款标准为10元;非法占用一般耕地的,确定每平方米最低罚款标准为5元;非法占用国有土地和其它土地的,确定每平方米最低罚款标准为3元。按照此细化标准执行以后,管理相对人都能够心服口服地接受处罚,提高了国土资源执法工作的威信。
(三)要建立和完善相应的监督保障措施
制定具体的细化自由裁量权标准后,还必须建立相应的监督制度和措施,来保障细化标准的执行。
首先,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在行政执法部门内部,要不断建立和完善集体会审制、报告备案制、公开处罚制、监督检查制、错案追究制等各项工作制度,加大系统内部监督力度。例如,我市出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实施方案》后,同时制订下发了《四平市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卷宗定期评查实施方案》。通过对执法案卷进行部门自查和局内联查,使每项执法活动都得到了有效监督。
其次,要建立健全外部监督机制。要通过聘请社会义务监督员网上公开执法工作、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等形式,加大社会监督力度,使执法相对人都能充分了解和监督执法工作,从而创造良好的外部执法环境。
参考文献:
一、主要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本次清理整顿处理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生产许可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河道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根据相关条款规定依法进行相应处罚。
二、各部门清理整顿工作职责
各相关部门要按照行业管理的要求,明确职责,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切实落实市委“三个一律”要求,对矿山企业清理整顿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理,确保矿业生产规范有序、矿山环境得到有效治理、群众利益得到切实保障。
(一)涉及未办理用地手续、采矿许可证过期、越界开采、以采代探、未缴纳植被恢复费和未对征占用地进行补偿的矿山企业,由国土部门牵头,农牧业、林业等相关部门和涉及到征占地的苏木镇积极配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二)涉及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未缴纳风险抵押金和未申请复工生产的矿山企业,由安监部门牵头,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三)涉及未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未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非法越界采砂、尾矿、弃土和废渣占用行洪河道以及未申请办理采砂许可证违法开采的矿山企业,由水务部门牵头,国土、农牧、林业和相关苏木镇积极配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四)涉及水循环池无防渗漏措施、粉尘污染等环境污染问题的矿山企业,由环保部门牵头,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五)涉及营业执照未进行年检和无照生产的矿山企业,由工商部门牵头,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六)涉及火供品供应的矿山企业,由公安部门牵头,负责核实是否供应火供品。
三、矿山企业整改验收标准
旗矿山企业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将组织国土、安监、环保、水务、林业等部门进行检查验收,对于整改到位的矿山企业可以恢复生产,对于限期整改不到位的矿山企业将依法实施关闭。具体验收标准如下:
(一)矿产资源勘查开局合理,探、采矿权有明确的探、采范围,与相邻的探、采矿权范围无交叉重叠,并有一定的隔离距离,经矿产主管部门认定合格。
(二)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经安全生产主管部门认定合格。
(三)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合格。
(四)符合水务部门有关规定,经水务主管部门认定合格。
(五)符合林业部门征占用林地审批手续的有关规定,经林业部门认定合格。
(六)具备有资质单位制定的开采设计或开发利用方案;有比较完善的生产、技术资料,包括矿区地形地质图及矿区总布置图、矿山井上井下对照图等。
(七)各类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及加工经营违法违规行为得到有效查处,并已纠正。
为大力发展低碳经济,保护生态环境,切实加强土地资源管理与保护,坚决遏制和严厉打击非法取土及烧制粘土砖瓦行为,规范页岩砖瓦企业的生产,努力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经区政府研究,决定对全区砖瓦生产企业经营行为加强规范管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严禁粘土砖生产行为
按照《市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扩建粘土砖瓦生产企业和生产线。市发改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国土资源房管、规划、物价、税务等管理部门对现有粘土砖瓦生产企业进行治理整顿,采取行政、经济等措施,逐步使粘土砖瓦生产企业关停或转产。擅自新建、扩建粘土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的,由建设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罚款”的规定,全区不再新建或扩建和改建粘土砖瓦生产企业和生产线,对现有粘土砖瓦生产企业必须予以关停或转产。
二、严禁无照经营砖瓦生产行为
由区政府督查室、区发改局、区城管执法局、区安监局、公安分局、区劳动保障局、工商分局、环保分局、国土资源分局等执法部门组成联合执法检查小组,加大对无照经营、未按时年检、年检未通过的砖瓦生产企业生产经营行为的查处力度,对违法违规行为除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外,责令其立即停产并按要求时限进行关停,拆除有关生产设备。
三、规范页岩砖瓦生产行为
若页岩砖瓦等生产企业违反以下管理规定,区政府有关执法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对拒不整改的,将予以强制关停,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企业自行承担。
1.加强砖瓦生产企业超范围经营管理。超生产范围经营的砖瓦生产企业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完毕,整改期间不予通过年检、验照。对在规定期限内未整改完毕,继续超范围生产经营的砖瓦生产企业,工商部门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给予查处。
2.加强砖瓦生产企业环保管理。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砖瓦生产企业必须停止生产。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砖瓦生产企业,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的,在在本《通知》下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申请补办环保审批手续,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保部门将依据环境影响评价的情况及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有关要求,对企业是否可以生产给予批复。对无故不补办环保审批手续而又继续生产的砖瓦企业,环保部门将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进行查处。
一、土地所有权纵向范围限制———空间权的创立
(一)问题的提出
土地是人们生产生活的一个平台。显然,人们在利用土地时不可能只支配土地表皮,而不及于地上与地下的空间,否则人们既不能种植,也不能建筑,甚至连人类直立行走等基本活动都变得不可能。因此,任何时期任何国家的立法关于土地的界定,都是采取立体的观念,地表、地下一定的空间、地上一定的空间三位一体共同称为土地,空间属于土地的组成部分,而不是一个独立的物质体。土地所有权人权利的效力以地表为中心及于地上地下空间。在罗马法时期,土地所有人权利及于的空间没有任何限制,所谓上及无限的天空,下达地心,人称“绝对所有权”观念。由于当时生产力、科学技术水平的低下,土地所有权人对空间的利用实际上十分有限,由此引发的利益冲突并不多见。但是随着科学技术提高,人们对土地空间的支配能力提高,如摩天大楼的建造,高空飞行等,土地具有了脱离地表的可支配性;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更多地需要利用土地的空间,如空中架线搭桥、地下埋线布管、掘井采矿等,空间具有了脱离地表的经济价值;与此同时,土地的稀缺与人类的大量需求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人们把目光投向土地上下空间的可利用性,尽可能地利用土地的空间以扩张土地的利用,空间的利益主体多元成为一种客观现实。在多个利益主体并存于同一土地空间时,土地空间法律关系就变得异常错综复杂。现实生活迫使人们打破传统的绝对土地所有权观念。本着公平效率的基本法律价值观,本着所有权从归属到利用重心转移的思想,各国的法律开始建立新的土地观,①旨在限制传统土地所有权下的空间范围,以衡平土地所有人与土地空间利用人之间的利益。
(二)由土地所有权权利限制到权利客体分解的转变———土地所有权空间权利限制的历史轨迹
对于土地所有人空间权利的限制,起初人们还是相当谨慎的,表现在法律并不打破传统的土地观念,土地仍然是三位一体,土地的空间仍然是土地所有权的客体,只是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要受到法律的限制。土地所有权人与空间利用人之间的矛盾依靠法律的基本原则以及相邻关系甚至公法(比如航空法)的调节。在土地所有人与空间利用人之间的利益博弈中,土地所有人占据主导的地位。无论从哪个方面讲,上述的解决途径都不太理想。于是新型土地观念应运而生。
在新型土地观念下,土地所有权客体———土地的立体性仍然保留,但是,土地的空间范围被分割。地表以上的垂直空间不再全部属于土地所有权人一人,而是被水平分割成多层由多个权利人所有,多数学者称为“空间权”,土地所有人只能支配属于它范围内的空间客体。非土地所有人对于空间的支配权不再是源于土地所有权权利的容忍与让渡,而是基于法定的空间权对于自己权利客体的支配。空间权人与土地所有人处于平等的地位,在支配的力度、范围上两者处于同等的地位。比较起相邻权,享有空间权的空间利用人与土地所有人之间利益安排的效果显然是不同的。空间权的创立对土地所有权的限制应该说是根本性的,原本属于土地所有人支配的一部分客体被分解出去成为他人的权利客体。
(三)空间权的含义、客体及其性质
作为对土地所有权根本限制的权利,空间权是指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对于土地上、下特定空间享有的排他支配权。如同土地有所有权与使用权之区分一样,空间权也有空间所有权与空间使用权之区分。空间权的客体是空间。与土地所有权效力范围内的空间不同的是,它是从传统土地所有权的客体———空间分割出来的那一部分空间,是土地所有权人享有的空间以外的空间。空间虽然是无形体,但是,空间最终是对特定地表空间的特定化,空间不可能脱离特定土地而存在。从这个角度讲,空间属于不动产范畴。空间权的产生是为同一块地表上的空间成立许多不同所有权的一种法律上的制度安排,因此,空间权应该还属于物权的性质。
关于空间权的性质,还有一个问题那就是,空间所有权是公有还是私有?笔者认为,空间所有权是公有还是私有纯粹取决于一国的政策。我国的空间权应实行公有,由国家享有。因为,超出土地范围的空间,涉及公共利益与国家安全,因此,在我国,任何人对于土地所有权分割出去的那部分空间,只能依据作为空间所有权主体的国家的授权才能行使使用权。国家可以将其空间分为多个区分段设置不同的权利来利用。
(四)空间权与相关权利的区别
(1)空间权与地上权
在传统的用益物权中,地上权似乎也能满足使用他人土地空间的效用,空间权似乎显得多余。其实不然。空间权首先表现的是所有权,是一种自物权,而地上权属于他物权,权利人是否取得空间权利取决于土地所有人的意愿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2)土地所有权人的空间权利与空间权人的空间权利在我们关注新型的空间权对于土地所有权限制的同时,注意区分土地所有权人的空间权利与空间权人的空间权利是十分必要的。明确此点的意义在于:土地所有人的空间权利不因空间权的创立丧失。土地所有权与空间所有权都以空间为客体,但是土地所有权的空间与土地不分,空间所有权则是脱离地表的那一部分空间。
土地所有人仍拥有空间权,该空间权是土地所有权应有内容。不过,土地所有权的空间权是有限的,限于享有和利用土地所必需的上空与地下。土地所有人的空间可以自己利用,地表权利主体与空间权利主体同一;也可以保留地表所有权,对于空间,则通过设置空间地上权、空间地役权,通过出卖、出租形式给他人利用。此为客体分割处分。完全可能出现这样一种权利格局:三位一体的土地,分属于三个不同的主体:地表为一个权利主体,地下空间为一个主体,地上空间为一个主体。在我国土地所有权归属于国家或集体,因此,国家土地所有权是不能转让的,但是土地的使用权能够转让。在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使用时使用权人既能使用地表,也能使用属于土地所有权范畴的上下空间。与所有权人一样,土地使用权人既可以自己使用权地表,也可以将空间使用权转让给他人使用。空间权人对于自己的权利客体———空间,同样可以自己利用,也可以通过设置地上权、地役权,通过出租、出卖形式给他人利用。
二、土地所有权横向范围的限制———关于水权
(一)水与土地的关系
传统民法一般将水看作土地的物质组成部份,与土地同为一个客体。土地所有权人当然享有地表、地下的水现代民法不再概括地将水作为土地的组成部分,而是根据水量的大小以及水源的具体利用,将水从土地分离出去作为独立的权利客体,土地、水分属于不同的权利主体。
从水所赖以存在的土地来看,水与土地的关系是土地的横向范围问题,即由水覆盖的土地是否属于民法所称的“土地”范畴。各国民法都确定,水所覆盖的陆地属于民法上土地的范围,但海洋水体所覆盖的土地不属于土地的范畴。
(二)我国现行体例分析
第一,在我国水权一律实行公有,由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我国《水法》第3条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国家水权广泛,农村集体组织所有的水权有限。
第二,在我国,采取资源性标准来界定水与土地的关系,如果某特定土地的水构成了资源性,则与土地相分离成为独立的客体,不再属于承载水的土地的权利人所有或使用。在此,“资源”范畴就显得十分重要,它直接涉及有关水的归属与利用问题。②
首先,从个人来看。在我国个人只能享有土地的使用权。个人取得土地的使用权是否能当然使用土地上的水,则取决于水的性质。水构成资源,则自成一体,独立于土地之外,为国家、集体所有;水不构成资源,这时的水属于土地的范畴,个人因对土地的使用权而当然享有对水的使用权但是不能享有所有权。
其次,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来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享有法定范围的土地所有权,当其土地上的水构成资源时,集体并不当然享有其土地上水的所有权。土地属于集体所有,水属于国家所有。
再次,从国家来看。水构成资源时,国家拥有土地的所有权但是不一定拥有其土地上的水,可能出现土地国有,水集体所有的局面。
三、土地所有权地下物质支配之限制———关于地下资源的权利限制
(一)土地与地下资源的关系
在各国,早期土地法律,地表与地表下面的矿藏为一个物,由土地所有权人一并享有。但是随着人们对地表以下矿藏的不断发掘及对其经济价值的认识,现代各国对于地下矿藏的立法都有所改变。绝大部分矿藏资源不再看作是与土地一体的客体,而是作为单独的权利客体,由不同的权利主体享有,土地所有权人不再当然享有土地中的矿物质的所有权。(二)矿藏资源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协调的问题
矿藏资源所有人要行使其所有权,要勘探、开采、运输矿藏,就必须使用与矿藏相联系的土地,而该土地所有权是另外一个主体。对于此矛盾的解决各国通行的做法是,矿藏资源所有者对于负载资源的土地享有法定的地役权。但是矿藏资源所有者应当注意土地所有人的利益,应当采取对于土地所有人影响最小的方法行使其所有权,应当保证地表层的继续存在,不得使其陷落或塌方。在以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义国家,几乎无一例外地规定一切地下资源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三)我国土地所有权与地下矿藏资源所有权的关系
关于矿业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的关系,我国《矿产资源法》第3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由此可见,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和地下资源所有权属于两项完全独立的权利,因此,土地和地下资源分别由土地管理法和矿产资源法调整。一切矿产资源,不分矿种和地位,无一例外地属于国家所有,完全排除矿产资源集体或个人所有权的存在。此外,矿产资源法还确立了勘探开采矿产资源优先权原则,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不得以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为由,阻挠矿产资源所有权的行使,包括不得阻挠国家进行矿产资源勘探、挖掘矿井、开采地下或地表资源以及开采矿产资源而架设管线和通行等。其法理基础在于地役权理论。应注意的是,资源所有权虽然优于土地所有权,但是并不意味着资源所有者有权无偿使用土地所有者的地表。在实行资源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分离的国家,普遍形成了经济补偿制度。我国尚未确立合理的补偿规则和补偿标准。目前,国家在集体所有或他人使用的土地上勘探或开采,解决两者冲突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进行土地征收,使农民转为非农业人员,二是按照国家《土地复垦规定》进行复垦。有学者指出,这两种方法都不尽人意。大批农民转为非农业人员无论是国营矿山还是当地政府都是没有能力解决的;复垦不仅不能保证农民原来的生活水平和条件,而且还可能不能满足农民的基本生活条件。③
四、土地所有权地上附着物限制———关于森林权
(一)土地与树木的关系
按照传统的土地观,土地之上的树木属于土地的一部分,原则上不能成为独立的客体。但是,根据现代土地观念,树木不再看作是与土地一体的客体。虽然,在物理属性上,树木与土地不能分离,但是在法律上完全可以将两者登记为不同的物,从而完成两者的分离。土地所有权人不再当然享有地上附着物树木的所有权。土地与树木可以分别所有与处分。
(二)我国现行立法分析
我国《森林法》第3条规定:“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森林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森林,包括乔木和竹木;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可见,森林资源包括林地及其上的林木等地上附着物和定着物。
笔者以为,我国《森林法》与《森林法实施条例》之间有一定的冲突:依据《森林法》,林木是与森林相并列的两个客体,但是依据《森林法实施条例》,林木却被包括于森林之中。问题在于,《森林法》规定,森林不能为个人所有,林木可以为个人所有。但是如果依据《实施条例》,林木包括于森林之中,那么个人就不能对其享有所有权了。
我国土地与树木的法律关系应为:第一,土地与森林、林木为不同的客体物:已经登记的森林、林木是与土地相分离的不动产,可以作为独立物而存在,并可以单独转让。未经登记的林木,原则上不能作为独立的不动产,但是如有交易上的必要,也可以与土地分离,转移其所有权。森林、林木与土地分离而独立纯为法律技术之势即登记。第二,森林与林木,法律区别对待:森林一律公有,林木允许私有。第三,国有土地所有权不能转移,国有林木的所有权可以转移。国家所有的林木可以转移为集体、私人所有。第四,私人可以拥有林木的所有权,但是不能因此而获得林地的所有权,也即土地所有权的性质不因地表上的附着物的权属的变化而变化。私人只能享有林地的使用权。
注释:
①吴清旺、贺丹青:《房地产开发中的利益冲突与衡平》,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0页。
【关键词】矿产资源;环境规制;国际比较
中图分类号:P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3-118-02
一、问题的提出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也付出了沉重的环境代价,主要体现在资源勘探开采过程中资源过度消耗和环境严重污染,我国矿产资源环境规制明显落后。以稀土为例,前日美国、日本、欧洲向WTO中国限制出口,方要求中国解除出口限制,否则将进行贸易制裁;而中方认为WTO规则虽然禁止对出口设限,但是其中还规定了对生态环境不利的资源除外,所以中方认为对稀土收紧出口配额是合理的。从此事,笔者可知,现下仅严格控制矿产资源出口配额数量并不是一种有效的方法,我国应完善矿产资源的各方面政府规制,尤其是加大力度实施矿产资源勘探开采的环境规制,增加环境成本,完善矿产资源定价机制,避免稀有矿产资源卖出“白菜价”,扼杀西方国家想以低价哄抢矿产资源之心。深入研究现下我国矿产资源勘探开采环境规制,适度改革矿产资源勘探开采环境规制已迫在眉睫。矿产资源勘探开采环境规制涉及众多方面,为了剖析我国环境规制特点及不足之处, 笔者着重阐述环境规制各国规制比较,以期为我国矿产资源环境规制改革提供借鉴。
二、矿产资源勘探开采的环境规制国际比较
矿产资源勘探开采的环境规制是基于资源在勘探、开采过程中环境污染的负外部性。经济发展离不开资源的消耗,各行业对矿产资源的需求旺盛,同时开采商勘探开采无序浪费资源,这使我国环境保护问题岌岌可危。当前借鉴外国环境规制是我国矿产资源环境规制最有效的途径。
(一)各国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环境规制方式
命令与控制是传统机制方式,并在各国环境规制中运用最广泛。它是指规制机构通过立法或者制定规章来达成规制目标,并以行政命令强制要求企业遵循,对违反企业实施相应处罚。如美国与1977年颁布《露天煤矿控制与复垦法》等。
激励规制是通过市场信号激励企业的行为,企业在谋求自身经济效益的同时实现环境效益。激励规制主要工具:排污费、排污权交易、押金返回,该规制方式主要运用在排污环节。1990年美国国会在制定《清洁空气法》修正案时,正式使用了“排污权交易”的概念,并批准煤电厂排放的二氧化硫使用排污权交易。
20世纪90年代,规制方式悄然发生变化,信息披露和公民参与规制开始流行。信息披露主要针对公司,政府以信息为基础对公司评级。公民参与环境规制主要包括:预案参与、过程参与、末端参与、行为参与四个方面。1978年美国制定的《国家环境政策法实施条例》,对公众参与的阶段、参与范围、参与人员、参与效果以及参与限制等参与程序作了详细规定。
90年代采用的规制方式还有自愿合伙规制。这种模式是指政府与企业之间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力和义务,共同改善环境质量并从中受益。1993年美国环保署推出“天然气之星”计划,该计划中环保署和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之间是自愿合作关系,企业可根据自身条件和发展目标,选择性加入这一计划。
(二)各国矿产资源勘探开采环境规制制定
基于成本——收益分析方法的规制影响评价是世界发达国家矿产资源环境规制(包括勘探开采环境规制)制定主要特点。20世纪80年代美国为了降低环境规制成本,提高环境规制效率而引入该机制,它要求政府规制机构进行两次成本——收益分析:(1)在规章制度颁布之前,主要内容是“为什么要进行规制、采取什么方法规制、规制的成本是什么、能获得多少收益”;(2)在规章制度颁布之后,主要内容为“分析评估现有的规制绩效,提出改革优化建议”。
三、中国矿产资源勘探开采环境规制:
(一)中国矿产资源勘探开采环境规制方式
198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第一部具有法律意义的环境保护法规。中国环境规制历经20多年发展,逐渐成为较为完整的体系。我国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环境规制经历了3个发展阶段,主要列举如下:
1.以命令与控制规制方式制定的最新勘探开采环境规制--《稀土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该标准于2011年10月1日开始实施,适用于我国境内从事稀土矿山开采至稀土金属、合金生产的各种规模特征生产工艺和装置的水、废气污染物排放管理等。
2.2002年3月,环保署《关于开展“推动中国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及排污交易政策实施的研究项目”示范工作的通知》,确定在山东省、陕西省、江苏省等,开展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及交易政策实施的示范工作,这是我国第一次采用激励规制的排污权交易方式。
3.我国现行信息披露规制有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该法于2003年1月1日开始实施,该法指出有关部门可以批准节能、节水等资源保护方面的产品标示,该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促进清洁生产工作的需要,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未达到能源消耗控制指标,为公众监督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提供依据。”
(二)中国矿产资源勘探开采的环境规制制定
我国矿产资源勘探开采环境影响评价是近日才开始实行。2012年1月1日,《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煤炭采选工程》开始实施,主要是规范煤炭采选工程中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煤炭采选工程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及煤炭采选工程影响评价与煤炭资源勘探活动环境影响评价。
四、勘探开采环境规制国际比较的启示:
结合上述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环境规制的国际比较,本文认为完善我国勘探开采环境规制的启示有以下六点:
(一)建立健全勘探开发环境规制保护体系
我国作为矿产资源大国,对石油、铁矿石等资源具有严重外部依赖性,同时,我国又是供应稀土、钨等资源的大国,我国保护这些特种矿产资源具有战略性意义。针对特种矿产资源国内开采无序、低价出口现状,我国应该尽快颁布“特种资源保护法”,以法律形式来控制特种矿产资源的勘探、开采,增加资源开采的环境成本、代际成本,从而避免资源出口价格低、开采周边环境污染严重的困境。
(二)将激励规制渗入环境规制之中,全方位完善激励规制
激励规制通过市场信号为企业提供经济激励,引导企业在追求自身经济利益的同时实现环境污染控制目标。目前激励规制在我国应用的方面有限,如:我国排污权交易只限于二氧化硫的排放。我国应借鉴国外激励规制的经验,将激励规制运用于多种环境规制之中,合理化定价激励规制的相关工具,促进激励规制的市场经济作用,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全面完善激励规制。
(三)加强环境规制中的公众参与、信息披露、自愿协议
我国在《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中早已规定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内容,但是该规定存在很多不足:参与方式主要是以学术形式间接参与;公众参与一般限于环境污染之后;公众参与权在程序法上未形成。所以我国须改善参与和信息披露制度:建立良好公众参与制度的环境;开辟多种公众参与聚道,如充分利用电子政务网上互动动能;健全公众诉讼制度。
(四)采用成本—收益分析制定环境规制
我国要建立一套相对有效的环境规制,就应强化规制影响分析方法的运用,将成本——收益分析方式引入制定环境规制框架中,收集法案颁布事前事后相关成本数据,考虑规制可能给社会带来的总成本和总收益,然后做出抉择。我国作为矿产资源大国,在解决各层利益与经济发展之间面临众多权衡困难,该路径明显可提高我国环境规制制定和实施的效率,提高环境规制执行效果。
参考文献:
[关键词]矿产资源开发;环境保护;法制建设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3-125-02
矿产资源是自然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人类现阶段快速发展必须依赖的物质基础。在改革开放以后,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为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提供了重要保障,然而与此同时,矿产开采和冶炼中的一系列只顾开发不顾保护的恶劣行为,也导致矿业所在地区的环境遭到污染,生态破坏问题日益恶化。目前,已废弃和关闭的矿山遗留下来的环境问题正日益威胁着周围生活的公众,对此,我国的法律建设却处于滞后状态,不能有效遏制问题继续出现,无法实现矿业经济的增长与环境保护的并重。因此,现阶段我们必须针对矿产资源开发中的具体情况,以现有法律框架为基础,进一步搭建完善的法律保护体系,使矿业开发和生态环境保护并行不悖。
一、矿产资源开发中环境保护的必要性
我国是一个地质环境复杂、地质灾害频发的国家,因此,在矿产资源开发的过程中,很容易面临着严峻的环境考验。目前,矿区周边的环境和生态破坏主要包括了以下几种情况:第一是对当地自然文化景观的破坏,这几乎是难以避免的,但矿区所在位置的地理环境、开发规模、开采方式与它和自然文化景观之间的距离这些因素将影响对自然文化景观的保护难度;第二是对地质结构的影响,矿产开发容易使局部区域的地应力不平衡,引发地面沉降、塌陷、滑坡、水土流失等地址灾害,从而对周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第三是开发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弃、固体废弃物等污染排放到周围,直接或间接污染地表水、地下水和周围农田、土地等。此外,还可能会引起噪声污染、重金属污染和扬尘污染等。
这些污染和破坏不仅仅危害了矿区周围的居民生活,还开始制约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尤其是在矿产开采殆尽后,往往需要付出巨大的成本去治理这些污染和破坏,而得不偿失。对此,加强矿产资源开发中的环境保护的法制建设,一直是我国各级政府需要注意的头等大事。
二、矿区资源开发中环境保护的法制现状和困境
对于环境保护,尤其是矿区资源开发中的环境保护,我国的法制建设处于滞后状况。我国自1979年9月起,就颁布了《环境保护法》,标志着我国环境立法的全面开展。而之后国务院在加快环境立法宏观规划的工作思路上,相继以主要污染类型为分类依据,陆续制定专门的环境保护法规。这些专门法初步形成了环境法体系。但是这些法律法规在制定之初,不能预料到之后会产生的所有问题,因此较为粗糙,并不细节,同时最为困难的是执法迟缓不严,违法不究或者难究的现状。因此,我国目前在矿产资源开发中,针对环境保护的立法和执法均值得担忧。
环境保护的法制建设虽然是一个法律问题,但根本上仍旧是一个利益再分配的问题。法律的任务即是通过利益的二次分配来调整各方行为,从而达到某种法益的保护。根据经济学原理,我们可知,环境具有外部性特征,要扭转将环境作为公共品的现状,对于政府,最为有效率的方式是收紧准入环节和提高污染成本,其次才是在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出来后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责任。如果依据这一思路展开,那么我国目前在法律制度建设方面做得并不够:
(一)准入许可制度
我国宪法规定,矿藏是国家所有,个人或组织利用矿产资源,必须向相关主管部门申请,相关主管部门负责进行矿产资源规划并依法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发放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可以转让,但是政府只能对由它发放的采矿许可证进行管理,对于私人之间采矿许可证的转让,监管作用趋于弱势。而由于企业的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主体的,我国法律规定可以变更采矿权主体,因此,采矿主体之间容易通过这种方式互相转让采矿许可证,使采矿权转让相当混乱,采矿主体借此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行政管理职权范围模糊,缺乏配合协调
环境问题中的管理职权上的混乱在所有政府管理中较为明显。而在矿产资源开发上,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规定,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省一级地方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余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但是,在实际过程中,环境问题常常十分复杂,需要各个政府管理部门配合协调,而一个独立的管理部门既缺乏强大的管理能力,也不具备综合调配能力,因此,在环保领域建立综合管理部门的呼声日盛。
综上,在目前矿产资源开发中,环境保护的加强,要依靠法律上加强如下两方面:第一是准入后采矿权的使用、流转问题;第二是各地政府部门如何对矿产资源开发中的环境保护进行监管的问题。
三、矿产资源开发中环境保护法制建设的建议
(一)完善和健全矿产资源开发中的环境立法
环境立法是加强法制建设的基础,也是严格执法的依据。缺乏立法的指导,各地管理部门在实际管理工作中就无法可依,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保障。目前,矿产资源开发中还缺乏效力层级较高的法律,一部原有的《矿产资源法》对于矿产资源开发中的环境保护缺乏明确有效的保护条款,同时,目前也缺乏在实施过程中所依据的具体实施条例,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还属于部门规章范畴,约束力较差,也仅仅局限于地质环境保护,而非整体环境。对此,要完善立法,对现行《矿产资源法》进行修改,对于其中的矿业权用益物权要与物权法中适应的矿业权用益物权的相关法律规定结合起来,对已有的法律条款进一步细化,增强可操作性。
(二)对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的重要环境保护制度进行法律法规上的细化
要确立环境听证制度,通过听证制度保障环境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控制、限制开采主体滥用采矿权,导致环境破坏,同时也使环境信息可以在听证过程中全面获取,为最终决策奠定坚实基础。
要建立生态补偿制度,从矿产资源开发的各个阶段进行监管,全面建立以生态补偿为核心的矿山环境管理制度。。首先,完善矿产开采过程中环境影响的评价制度,其次要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对矿产资源开发过程进行实际有效监管,最后要大力推进矿产资源开发中的生态环境补偿制度,从根本上解决环境治理资金的问题。对此,要根据国外先进经验,注意开发过程中没一个阶段的源头监管,此外则要注意管理的制度化和程序化,并使各制度之间衔接好,协调好。
(三)对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的环境保护要加强执法
采矿权是煤矿企业并购的核心资产,采矿权经市场定价后往往比原账面价值高出数倍,且金额巨大。采矿权如何摊销成为每个并购主体不得不面临的重要财税课题。本文以现行的财税法规为依据,结合实际案例,对并购后采矿权价款的摊销进行分析和研究,以期为并购主体就这一问题的决策提供参考和帮助,并就当前税收政策的完善提出自己的观点。
一、典型案例及争议
2008年5月,依据太行市产权领导小组关于《太行市金磊煤进行股份改制的实施方案》要求,由金磊煤矿职工和太行新城矿业有限公司共同出资,组建一家新的有限公司。定名为:河北新城矿业有限公司。原公司均注销。
金磊煤矿经评估确认资产负债如下:
固定资产110.37万元,其中,机器设备40.1万元,房屋建筑物70.27万元;流动资产1139.95万元。
无形资产13396.86万元,其中:土地使用权582.19万元,采矿权12814.67万元。
负债合计:4567.42万元。
净资产:10079.76万元。
采矿权价款占到了资产总额的87%,采矿权价款如何摊销,对于并购后企业的损益和企业所得税的计算将产生重大影响。河北新城矿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开采许可证显示有效期为10年,开采证办理日期为2010年10月。新开采证办理前,河北新城矿业有限公司利用原太行市金磊煤矿开采证进行开采。燕山矿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太行市金磊煤矿采矿权评估报告》显示,该矿2号煤可开采储量为191.80万吨,5号煤为1408.2万吨,该矿的服务期尚有40年,采矿权评估总值12814.67万元。对于采矿权价款摊销期目前有三种意见:一是10年,二是12.5年,三是40年。
认为10年摊销的理由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计算摊销。因此按照开采证10年期摊销采矿权价款不违背税法的规定。
认为应按12.5年摊销的理由是:鉴于河北新城矿业有限公司开采证办理前已对该采区进行了2.5年开采的实际情况,按照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中收入与支出的相关和配比原则要求,应按12.5年摊销。
认为应按40年摊销的理由是:《新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宣传提纲》的通知(国税函[2008]159号)规定,支出税前扣除的相关性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对相关性的具体判断一般是从支出发生的根源和性质方面进行分析,而不是看费用支出的结果。既然该矿的服务期为40年,那么采矿价款支出就与这40年的收入相关,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采矿价款就应分40年来摊销。
二、法理分析
(一)采矿权价款计量的分析
我国《矿产资源法》明确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规定,采矿权人要按规定分别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是由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派生出来的他物权,只有交纳了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价款后,才可取得相应采矿区的独占权。由于采矿权使用费按年按采区面积征收,费额较小,实践中少有争议,本文不做讨论。
目前取得采矿权的主要方式有两种,一是在一级市场取得采矿权,采矿权人通过申请、招标、拍卖等出让形式,从国家登记管理机关取得的采矿权,按成交后实际交易额计量采矿权价款;二是通过二级市场取得采矿权。采矿权人通过出售、作价出资、合作等转让形式从出让方获得的采矿权。按实际支付的采矿权价款及其他相关支出计量采矿权价款。
对于通过企业并购重组获取采矿权价款的计量会计准则和税法具体规定如下:
《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第十四条规定,被购买方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及或有负债,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单独予以确认: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除无形资产以外的其他各项资产(不仅限于被购买方原已确认的资产),其所带来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且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的,应当单独予以确认并按照公允价值计量。合并中取得的无形资产,其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的,应当单独确认为无形资产并按照公允价值计量。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企业合并,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合并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接受被合并企业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
依上述规定,可见在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会计和税法处理无差异。如上例中,应当以评估价值12814.67万元作为采矿权的公允价值进行计量。
(二)采矿权价款摊销的分析
目前,矿山企业多以服务期限或开采证有效期限作为采矿价款的摊销期,对于这两种摊销期分析如下:
矿山储量核查报告核定的可开采储量(吨)除以年设计生产能力(吨/年),即为矿山的服务年限。服务年限到期后,若仍有可开采资源则应重新核定储量,重新计算服务年限。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目前,我国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只与矿山的规模和审批机关的权限有关,前期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一般要远小于矿山的服务年限,如上例中,尽管矿山的服务期尚有40年,开采证的年限只有10年。因此,如果按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进行摊销,会造成摊销期与受益期不配比,摊销期内虚增成本;而摊销期后,由于没有与收入相配比的费用,又会少计成本。
服务年限经过权威部门认定,并以开采设计方案为依据,作为采矿权价款的摊销期较为合理。但服务年的假设前提是按设计产量均衡生产,实际产量与设计产量往往存在差异,尤其近几年来,由于矿山治理等政策性因素和其他客观因素的影响,除国有大型矿山外,其他矿山企业停产整顿频繁,很难达到预定设计产量。若以服务年为摊销期,也会存在会计信息失真的问题。
从税法角度分析,《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计算摊销。对于企业通过并购重组获取的采矿权除了服务年限少于10年外,其摊销年限不应低于10年,也就是说,10年是采矿权价款摊销的最短年限,具体摊销年限还应考虑企业所得税法的其他有关规定,例如,权责发生制原则、配比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的要求。
(三)采矿权价款摊销的建议
《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规定,企业无形资产摊销方法,应当反映企业预期消耗该项无形资产所产生的未来经济利益的方式。无法可靠确定消耗方式的,应当采用直线法摊销。采矿权的价值在于它能给采矿权所有人带来经济利益,而真正能给采矿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是依据开采设计方案所确定的资源储量中的可采部分。采矿权价值会随着可开采资源的消耗而减少。可开采储量经过权威部门核定,其价值摊销应与消耗的可采储量相对应,因此资源消耗方式容易确定,可按照开采量比率法进行采矿价款的摊销,即采矿权价款当期摊销额=采矿权价款×(当期实际开采量÷可采储量)。该方法能使摊销期与受益期(采矿期)有效配比,从而提供更客观可靠的会计信息。
虽然会计原则规定了会计政策的一贯性原则,但同时也强调如果改变会计政策可以提供更客观可靠的会计信息,会计政策就可以改变。但对税法而言,尽管利用开采量比率法进行采矿价款的摊销更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配比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的要求,但目前税务法规并未对开采量比率的适用加于明确。
三、结论
(一)从会计核算角度分析
开采量比率法进行采矿价款的摊销能够提供更客观可靠的会计信息。
(二)从税法角度分析
开采量比率法有待于有权的税务机关以法规的形式加以明确。
(三)从立法角度分析
法规滞后于经济发展是一种客观现实。我国处于经济快速发展的阶段,新的经济现象层出不穷。因此国务院强调:要加强政策引导,出台财税、金融等方面的配套措施,支持被兼并企业的煤矿安全改造和技术改造,所以我们应积极推动税务政策的完善,以适应新的经济现象。
关键词:WebGis;Java;3S
中图分类号:P20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3044(2007)18-31638-02
Design and Implementation of MIS for Excuting the Law in Mineral Resources Based on "3S"
LONG Jun,TANG Xiao,HE Chong-yuan
(Southwest University Geographic Institute the Laboratory of Ministry of Education of Zoology Environment of SanxiaReservoir Region, Chongqing 400715, China)
Abstract:With the development of information,net and comunication technologies ,mineral resourrces management becomesmore and mare depent on informatization. This paper discusses the method of design and implementation of MIS for Excuting the Law in Mineral Resources based on C/S and B/S structure in details.
Key words:WebGis;Java;3S
1 引言
传统的矿产资源管理与执法手段落后,不能及时发现矿产资源开发中各种违法违规现象, 针对矿产资源管理和执法部门的工作特点,提出了基于GIS、RS和GPS 技术集成的矿产资源管理与执法信息系统,它是以GIS为核心的“3S”技术集成[1];地理信息系统(GIS)是一个采集、存储、管理、分析、显示和应用地理信息的计算机系统,是处理、分析和应用海量地理数据的交叉学科[2], 它以数据可视化、思维可视化的形式,提供了一种新的决策支持方式,使管理者对各方面进行的研究不再是孤立的,而将自己置身于自然和社会环境中,直接的掌握全面的情况,从而大大提高管理的现代化水平[3];提高矿产资源管理与执法信息化程度,提高管理、执法部门办事效率,有效、准确地打击矿产资源开发中的各类违法违规现象。
2 系统目标
(1)空中遥感监控侦查,及时发现违法区域。
(2)GPS导航定点排查,提高排查的准确性、针对性。
(3)GPS现场移动协同执法,保障违法打击的有效性。
(4)执法过程全程信息化管理,全程过程监控与督办。
(5)矿产资源管理全程信息化,高效准确地辅助决策部门进行决策。
3 系统设计
2.1设计原则:
(1)简单实用性。使用简单、方便管理、数据更新和系统升级容易,系统采用友好的图形用户界面方式,用户能简单、方便地采集基础数据,实现信息共享与交换。
(2)安全可靠性。在系统设计过程中,把可靠性和可靠性主要目标,容错能力强,对用户的非法操作均有限制和提示,数据出错时具有相应的提示信息及处理能力,采用事务机制保证数据的完整性和一致性,系统结构优化。
(3)开放扩充性。系统具有在硬件和软件的开放和扩充的功能,在系统软件设计时,要特别考虑今后可能的功能扩充,以及硬件或网络的改变或升级基本不影响应用软件。在GIS的设计中要有超前性,必须充分考虑技术的发展趋势,如采用关系数据库管理空间数据、Web GIS应用、OpenGIS规范及空间数据互操作(Interoperability)等问题;在硬件配置和系统设计中还要充分考虑系统的发展和升级,使系统具有较强的扩展能力。
(4)通用共享性。系统设计过程中,要充分考虑文档资料数据的通用共享问题,减少重复建设。
(5)技术先进性。系统采用软件工程的理论进行开发,利用 E―R模式分析实体间的关系并进行数据库结构设计;采用高效的可视化开发工具进行系统开发。
(6)移动灵活性。 矿山管理和执法管理过程需要到矿山现场进行实地调查取证等活动,因此系统必须能够满足这种移动办公的需求,使执法工作人员能够在现场方便的调取相关的矿权登记信息、卫星照片信息和矢量数据等相关的信息,使执法人员在执法时有据可依。
(7)经济实用性。 系统建设要在实用的基础上做到最经济,在硬件和软件配置、系统开发和数据库建立上都充分考虑投入和经济效益,以最小的投入获得最大的效益。
3.2系统总体设计:
系统包括三个模块:遥感侦查子系统、现场排查子系统、移动协同执法子系统,如图1所示。各部分功能详细说明:
2.2.1遥感侦查子系统
调用不同时相的遥感影像数据,通过特有的变化检测与异常区提取算法,识别提取可能的矿产资源违法地点,及时发现矿产资源违法行为,锁定违法区域,缩小巡查范围,引导定点排查,提高执法排查的效率和违法打击的准确度。
图1 系统功能框图
3.2.2现场排查子系统
基于PDA移动计算设备和GPS定位系统、无线网络GPRS/WLAN实现现场排查地点目的地空间搜索导引和空间定位,引导现场排查人员准确到达违法地点,通过对电子地图、遥感影像、矿政管理数据的动态查询,对违法主体进行现场排查登记,核实现场情况和矿政管理数据,标定违法地点和违法主体,为矿产资源执法采集现场第一手证据材料。
3.2.3 移动执法子系统
基于Tablet PC移动计算环境和GPS定位系统、无线通讯网络GPRS/WLAN,实现移动现场执法人员到达执法目的地的动态导引和违法现场的空间定位与确认,核实执法地点和违法主体,通过无线网络动态调取矿政管理数据和违法排查数据,调用图文表一体化现场执法文书生成系统,生成执法文书,下达执法决定,同时通过无线网络,及时报送现场执法结果。
3.3软件体系结构
本系统是一个省市县区的矿产资源管理和矿政执法的分布式平台,整个系统采用C/S(client/server)与B/S(browser/server)混合结构,以B/S软件为主的软件结构体系(如图2),既发挥传统C/S模式成熟的技术,避免建立3层C/S模式的高昂的代价,又能利用Intemet技术充分发挥B/S模式的优点,充分利用二者的有点[4]。C/S体系结构适用于信息管理、办公自动化等事务处理的系统; B/S模式特别适用于信息的浏览、查询与,适于领导辅助决策支持。对于B/S部分,我们采用采用J2EE的三层客户/服务器体系结构,在这个框架上再部署GIS引擎和相关应用,J2EE是一个分布式的服务器应用程序设计环境,它提供了基于组件以服务器为中心的多层应用体系结构,具有很强的适应性、高度的兼容性、可移植性,B/S体系结构在逻辑上分为三层,分别是客户端(Web浏览器)、应用服务器(WWW服务器)与数据库服务器[5]。客户机负责数据结果的显示和用户请求的提交,地图应用服务器和Web服务器负责响应和处理用户的请求,而数据库服务器负责管理维护属性数据和空间数据。属性数据、空间数据和应用程序都放在服务器端,便于对各类数据进行集中高效的管理,有利于保持数据的安全性、一致性和完整性。对那些涉及到图形操作多、不需要在线工作的一些子系统,如遥感图像管理、移动执法等子系统将采用C/S的结构进行开发;对于要在各市县区都要运行的执法管理等子系统采用B/S结构进行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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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 软件体系结构
4 数据库设计
4.1业务分析
矿产资源管理和矿政执法部门的业务主要有:采矿权申请批复、换领采矿许可证、对矿产企业、对矿产的分布及储量、对已有矿点(区) 的各类信息进行查询修改增删等等[6],对采矿违法行为的管理和执法,根据具体违法行为依据相应的管理法规生成执法文书并下达报送到相关违法企业或个人依法进行矿政管理和执法,这些业务过程涉及到各种文字数据图表等资料。六个业务表单:矿产资源开采排查情况汇总表、矿产资源开采情况排查登记表、矿产资源勘查排查情况汇总表、矿产资源勘查情况排查登记表、选(洗)矿企业排查情况汇总表、选(洗)矿企业情况排查登记表等。
4.2数据库
数据库设计遵循规范化、安全性、可扩展性等设计原则,在业务分析分析的基础上,我们需要的建立以下几个数据库。
4.2.1基础数据库
(1)基础地理要素数据库:
DEM数据,基础地理信息(包括行政区界、水系、交通、居民地),基础地质信息(地层、岩体,构造信息),矿产资源专题信息(矿产资源现状分布、重要成矿带、开采规划区、保护区、生态环境规划)。
(2)法律法规数据库: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管理法》(199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2006),《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2006)等。
4.2.2业务数据库
主要包括:矿山登记信息数据库、遥感影像数据库、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土地利用规划数据库、异常区数据库、异常区排查结果数据库等。
4.3数据库的选择
Oracle系列产品功能强大,可靠性高,性能稳定,我们选用Oracle 10i管理空间数据和属性数据,在通用的关系型数据库的基础上建立空间数据库,采用Geodatabase存储,通过ArcSDE空间数据库引擎将空间数据库数据存放在Oracle 10g数据库中,实现空间数据库与属性数据库的关联,通过空间数据引擎进行访问,这是一种优越和高效的空间数据库管理模式,所有的用户都是通过连接缓冲池连接到数据库的,用户对数据库的连接不是独占式的,用户数基本不受限制,访问速度快。
5 关键技术
系统的设计目标是在技术上要求达到国内外比较先进的水平,在采用现有比较成熟的系统开发技术的同时,根据GIS和计算机科学发展的趋势,在总结国内外已有的相关系统开发经验的基础上,主要应采用以下技术:
(1)面向对象的系统分析和设计(OOA&D)方法。
(2)采用关系数据库管理空间数据。
(3) 组件式GIS与Web GIS技术。
(4)采用TDD(测试驱动开发)技术。
(5)遥感和卫星导航定位系统技术。
(6)多分辨率无缝影像数据库技术。
(7)XML数据交换技术。
图3 综合信息查询
6 系统实现
系统开发环境为:Microsoft Windows Server 2003、 Windows xp,Apache + Tomcat Web服务器和 Oracle 10g 数据库服务器。具体可分为三部分。C/S模式开发采用ArcObjects组件和VB语言进行二次开发;B/S模式下采用ArcIMS、JSP、JavaScript、 Java和Struts1.1进行开发;移动终端PDA采用Windows CE和EVB进行开发。其中地图应用服务采用ESRI公司的ArcIMS4.2,空间数据引擎采用ESRI公司的ArcSDE9.0,java语言为SUN公司jdk1.5.0,开发平台采用Eclipse 3.2,其它辅助工具包括数据库设计软件ERWIN4.1 和软件辅助工具Rational Rose 2003,采用的软件具有较好的可扩展性和可移植性。部分运行界面如图3。
7结束语
本系统以先进的数据库技术和网络技术为基础,特别是利用3S集成技术实现了对矿山管理和执法的可视化、主动性和时效性,及时发现矿产资源开发中各类违法现象,为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保障。今后还需在已有的功能的基础上重点实现以下两个功能:
(1)实现矿产资源三维信息表述和分析。
(2)提高异常区检测的智能化程度。
参考文献:
[1]闾国年,张书亮.地理信息系统集成原理和方法[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3,98.
[2]张正祥,张洪岩.ArcObjects组件在地理信息系统二次开发中的应用.GIS技术,2004(2).
[3]龚健雅.地理信息系统基础[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1.
[4]刘小生,栾奎峰.基于C/S与B/S混合模式的WebGIS模型设计.中国钨业.2006,26(6).
[5]J2EE完全参考手册-J2EE概述. HTTP://java.省略/j2ee.
[6]杨德生,唐益平.基于GIS的矿产资源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开发[J].矿业研究与开发,2004,24(5).
小企业期间费用的会计核算浅谈
费用是《小企业会计准则(征求意见稿)》中规范的内容之一。费用是指小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发生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出。小企业的费用包括:主营业务成本、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其他业务支出、销售费用、财务费用、管理费用等。本文拟对小企业期间费用,即销售费用、财务费用、管理费用等期间费用的会计处理进行探讨,以期对小企业会计人员进行期间费用的会计核算有所帮助。
一、销售费用的会计核算
(一)销售费用定义
销售费用是指小企业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销售费用通常包括保险费、包装费、商品维修费、运输费、装卸费、展览费和广告费等费用。
(二)“销售费用”账户
性质:损益类账户。
3、结构:“销售费用”账户借方登记小企业在销售商品过程中发生的包装费、保险费、展览费和广告费、商品维修费、运输费、装卸费等费用。发生销售费用时,借记“销售费用”账户,贷记“库存现金”、“银行存款”等账户。
期(月)末,可将本账户余额转入“本年利润”账户,结转后账户无余额。
(三)核算举例
借:销售费用——广告费5000
贷:银行存款5000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所以,此小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能无限制的发生,否则,年末,经计算超过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要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例2:2月18日,甲小企业以支票支付产品运输费1000元。企业以支票存根和营运部门运输发票为依据,作会计分录如下:
借:销售费用——广告费930
应缴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70
贷:银行存款1000
根据新修订的增值税条例第八条规定,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中,将运输费用明确列明,即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运输费用的,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该支付的运输费既包括购进商品的,也包括销售货物的。
例3:月末,甲小企业将本期发生的上述费用5930元转入“本年利润”账户。会计分录如下:
借:本年利润5930
贷:销售费用 5930
二、财务费用的会计核算
(一)财务费用定义
财务费用是指小企业为筹集生产经营所需资金发生的筹资费用,财务费用包括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银行相关手续费等。
(二)“财务费用”账户
性质:损益类账户。
3、结构:“财务费用”账户借方等小企业发生的财务费用。财务费用发生时,借记“财务费用”账户,贷记“银行存款”、“应付利息”等账户;贷方登记发生的应冲减财务费用的利息收入等。收到存款利息时,借记“银行存款”等账户,贷记“财务费用”账户。
期(月)末,可将本科目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例4:B企业为小企业,其购买材料采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手续费2000元。会计分录如下:
借:财务费用 5000
贷:银行存款 5000
例5:接银行通知,B企业收到其在银行存款应得利息收入2000元已经转入其存款账户。会计分录如下:
借:财务费用2000
贷:银行存款2000
例6:接银行通知,银行已从B企业存款账户扣贷款利息12000元。会计分录如下:
借:财务费用 12000
贷:银行存款1200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例7:期(月)末,B企业将“财务费用”账户余额3000元转入“本年利润”账户,结转后本账户无余额。会计分录如下:
借:本年利润15000
贷:财务费用15000
三、管理费用的会计核算
(一)管理费用定义
管理费用是指小企业发生的除主营业务成本、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其他业务支出、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外的其他费用,管理费用包括小企业管理人员的职工薪酬、开办费、办公费、业务招待费、相关长期待摊费用摊销、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
(二)“管理费用”账户
性质:损益类账户。
3、结构:“管理费用”账户借方登记行政管理部门人员的职工薪酬、行政管理部门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和发生的修理费、发生的办公费、水电费、业务招待费、聘请中介机构费、咨询费、诉讼费、技术转让费、排污费等、按规定计算确定的应交矿产资源补偿费、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及小企业在筹建期间内发生的开办费,包括人员薪酬、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等。在管理费用实际发生时,借记“管理费用(开办费)”账户,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职工薪酬”、“累计折旧”、“应交税费”等账户。
期(月)末,可将本账户的余额转入“本年利润”账户,结转后本账户无余额。
例8:A企业为小企业,其筹建期间通过以支票支付办公费3000元、印刷费2000元和注册登记费5000元。会计分录如下:
借:管理费用——开办费10000
贷:银行存款 10000
例9:A企业聘请法律顾问,以现金支付咨询费600元。会计分录如下:
借:管理费用——咨询费600
贷:库存现金600
借:管理费用——税费1000
贷:应缴税费——应缴房产税500
——应缴车船使用税
300
库存现金200
例11:A企业以现金支付业务招待费15000元。会计分录如下:
借: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
15000
贷:库存现金15000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小企业业务招待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假设该小企业取得销售收入250万元,则该企业年终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如下:
则业务招待费调增所得额=1.5-1.5×60%=1.5-0.9=0.6(万元)
期(月)末,A企业可本账户的余额26600元转入“本年利润”账户。
借:本年利润26600
贷:管理费用26600
参考文献:
关键字:生态补偿 分类和实施现状 完善的意义
一、生态补偿的概念与理论基础
(一)生态补偿的概念
对于生态补偿的理解可以划分为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生态补偿既包括对生态系统和自然资源保护所获得效益的奖励或破坏生态系统和自然资源所造成损失的赔偿,也包括对造成环境污染者的收费。狭义的生态补偿则主要是对生态系统和自然资源保护所获得效益的奖励或破坏生态系统和自然资源所造成损失的赔偿。
(二)生态补偿机制的理论基础
1、生态环境有价值论
生态环境除了直接为人类提供生产生活价值意外,还使人类从生态系统获得的效益,这种效益即为生态系统的服务功能,包括供给功能、调节功能、文化功能以及支持功能等。
2、外部性理论
环境资源的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外部性,主要反映在两个方面,一是资源开发造成生态环境破坏所形成的外部成本,二是生态环境保护所产生的外部效益。
3.公共物品理论
公共物品并不等同于公共所有的资源。共有资源是有竞争性但无排他性的物品。在消费上具有竞争性,但是却无法有效地排他,生态环境由于其整体性、区域性和外部性等特征,很难改变公共物品的基本属性,需要从公共服务的角度,进行有效的管理,重要的是强调主体责任、公平的管理原则和公共支出的支持。
二、我国生态补偿制度的分类及实施的现状
(一)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
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自然保护区在涵养水源、保持水土、保护动植物多样性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这些效益是全民和国家在享受,但损失的责任全部由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居民承担,这无疑是不公平的。因此,建立并完善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对因保护自然而损失经济利益的居民进行合理的补偿,有利于优化保护区产业结构,激励公众保护行为长效机制的形成,提高人们生活水平。
(二)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补偿
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态补偿重要生态功能区指具有保持水土、维护生物多样性及生态平衡的区域,包括生态脆弱和敏感区、水土保持的重点区域、防风固沙区、生物多样性保护区,涵盖所有除自然保护区以及流域水资源保护区外的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区域。它们主要分布于经济落后地区,保护生态与发展经济的矛盾突出,对其进行适当补偿,有利于促进生态脆弱区功能的维持与改善。
(三)流域水资源生态补偿
流域水资源生态补偿水资源的流动性以及稀缺性是造成流域上下游矛盾的主要根源。为实现上下游协调发展,建立完善的流域水资源生态补偿机制意义重大。从水质、水量、水安全等角度,流域水资源生态补偿分为水源涵养区生态保护、水污染治理、水权使用、重大水利工程、洪水控制5方面。
(四)大气环境保护生态补偿
大气环境保护生态补偿工业生产与交通工具排放的废气和尘埃,直接导致大气环境破坏,人们生活质量下降。大气的流动性与效益共享性,决定了大气环境保护是每个公民应尽的责任。目前,我国主要采取总量控制与排污权交易相结合的方式实施大气环境保护生态补偿。
(五)矿产资源开发区生态补偿
矿产资源开发区生态补偿矿产资源开发为我国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落实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依据“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原则建立生态环境税费制度,将成为矿区生态补偿的重要手段。
(六)农业生产区生态补偿
2000年、2002年国家相继推出退耕还林、还草和退牧还草工程,对农产区丧失发展机会的农民、牧民予以补偿。
(七)旅游风景开发区生态补偿
旅游风景开发区生态补偿旅游风景开发区大多以自然资源为依托,发掘自然观赏功能,建立娱乐休闲设施。旅游风景开发区的补偿客体包括风景区内自然景观效益,以及因设立、保护旅游风景区而受到影响的单位和个人。
三、完善我国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思考
(一)明确《环境保护法》对生态补偿的规定
《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即保证合理地利用自然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保护人体健康 ,促进经济发展。由于种种原因,现行《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具体制度、法律责任等方面都偏重于污染防治,关于生态环境补偿方面的规定还不够具体明确。因此,应对现行的《环境保护法》作必要的修改,对《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理念进行更新,引进生态保护的思想。增设并完善生态环境补偿制度的相关内容,增加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比重,改变其偏重于污染防治的现状,从整体上对环境和自然资源进行综合保护和利用,强调环境生态功能的保护、恢复和整治。
(二)建立专门的流域区际生态补偿的法律制度
近年来,随着流域污染的加剧,流域上游和流域下游之间的矛盾日趋明显,流域生态补偿成为协调流域上下游之间利益冲突的关键所在。流域在地理上是一个完整的自然区域,而在行政区划上,被不同的行政区域所分割,这就造成上下游地区之间在生态环境建设、经济开发上存在的实施主体与受益主体不一致的矛盾,不可避免地在各行政区域之间产生生态建设和经济发展的利益冲突。通过建立区际生态补偿机制,可以实现流域内生态建设和经济发展在各行政区域的共享和共赢,推动流域区际的协调发展。
(三)完善地方生态补偿法律法规
目前,全国各地区已经建立了符合本地区发展的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实施条例。地方性生态环境法规便是地方立法机构在不违反《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制定的,用以调整本地区生态保护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管理的法律规范。其特点是针对性强,地区差异性大,因而立法形式灵活多样。地方环境立法是国家法律、法规的延伸和补充。它既是各地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法制轨道的主要手段,又是贯彻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因地制宜地管理本地环保事务的保证措施。
参考文献:
[1]戴文礼.公平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42.
[2]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23
[3]蒋伟.论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J].生态经济,1994,(2):21.
[4]徐祥民,田其云.环境权――环境法法学的基础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24 ,140.
引言
由最新的非煤矿山法规标准统计结果可以看到,我国已制定的矿山安全法规标准更加关注矿山安全生产方面,对矿工职业健康方面的关注较少。随着采矿环境的变化,粉尘噪音等职业健康问题日益严重,已经成为采矿过程中不可回避的问题。目前,世界上70%的尘肺病人在我国,我国矿山尘肺病死亡的人数超过因工死亡的人数。矿山粉尘浓度高,地下矿山的粉尘浓度合格率只有40%~60%,露天矿也只有70%~80%。随着矿山开采深度的下降,深凹露天矿的大气污染等综合性危害引人注目。噪声是污染矿山环境的另一种主要危害,井下作业人员受其危害更甚。近年来,不少大型、高效、大功率设备的使用,在降低劳动强度、提高生产效率的同时,随之带来的噪声污染也越来越严重。特别是井下设备具有声源多、连续噪声多、声级高及噪声谱特性多呈高、中频等特点,加之井下工作面狭窄、反射面大形成混声场,且噪声只能沿巷道延长方向传播,对作业人员危害更大。美国对矿工的职业健康十分重视,矿山安全健康法规标准体系比较成熟,本文通过分析美国有关采矿职业健康的井下空气质量及噪音方面的法规标准,并与我国相应法规标准进行对比分析,从而为我国制定矿山职业健康法规标准提供参考。
1美国法律法规标准概况
1.1美国法律法规美国对职业健康的关注比较早,在1970年美国已经完成了职业安全健康的立法。到了1977年,美国在《矿山安全健康法》这部矿山安全管理的基本法律中强调了矿山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法规由职业安全健康管理局(OSHA,OccupationalSafetyandHealthAdministration)和美国矿山安全健康局(MSHA,MineSafetyandHealthAdministration)制定的非煤矿山职业健康规范组成,该规范被收录在美国联邦法规典籍矿产资源卷职业健康部分。
1.2美国标准美国致力于职业健康标准制定的组织很多。美国最著名的标准机构美国国家标准协会(ANSI,AmericanNationalStandardsInstitute)及美国材料试验协会(ASTM,AmericanSocietyforTestingandMaterials)都有相关的粉尘和噪音标准的制定。政府的一些技术机构如国家职业安全与健康研究院(NIOSH,NationalInstituteforOccupationalSafetyandHealth)也把不需要强制的规范以自愿性的标准形式。其中NIOSH关于粉尘监测和控制的规范有133条,听力保护的规范有59条。这些自愿性实施的标准为矿山企业推行职业健康计划提供了强大的技术支持。
2中国法律法规标准概况
2.1中国法律法规针对矿山职业健康,我国并没有专门的立法,但是在《矿山安全法》及1995年10月11日国务院批准1996年10月30日劳动部令第4号《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的具体条款中对矿山职业健康进行了强调。
2.2中国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是中国矿山安全职业健康管理的主要规范,相关标准主要包括:GBZ2-2002《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GBZ1-2002《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16423-2006《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1992年12月19日批准,1993年7月1日实施的呼吸性粉尘标准LD41-92《作业场所空气中呼吸性岩尘接触浓度管理标准》。
3中国、美国法规标准的比较
3.1空气质量标准中国、美国对非煤矿山空气质量的限制主要包括:空气中含氧量、粉尘、有危害气体、浓烟和薄雾等。这具体包括一氧化碳、爆炸产生氮氧化合物、机械设备产生的浓烟、硅化物粉尘和水银等空气污染物。通过比较中美井下气体组成限制、柴油机产生污染物限制、呼吸性粉尘限制和粉尘测试规定4个方面,可以看出中美空气质量标准的主要差别。
3.1.1井下气体组成限制中国、美国对空气组成都有十分详细的规定,具体情况如(表略)。,美国对井下的气体要求比较严格。这主要表现在禁止使用的有毒化学物品中,其中值得注意的是美国对四氯化碳完全禁止,而中国标准中关于工作场所空气中有毒物质容许平均浓度为5mg/m3。
3.1.2柴油机产生污染物限制有关井下使用柴油机产生的污染物,中国尚无相应规定。美国将由井下柴油机产生的污染物称为柴油机产生的颗粒物质(DMP,DieselParticulateMatter),并规定8小时产生的柴油机颗粒物质(DPM)不得超过160tcμg/m3(总碳含量)。如果超标,则应该根据OSHA规定,由PLHCP(physicianorotherlicensedhealthcareprofessional)确定矿工需要采用的保护装备,譬如,负压呼吸器或动力空气净化呼吸器等。
3.1.3呼吸性粉尘限制中国对各种粉尘的具体限制主要包括:GBZ2-2002《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中规定具体粉尘的限值和LD41-92《作业场所空气中呼吸性岩尘接触浓度管理标准》中规定的具体限值。具体内容如(表略)。由于美国非煤矿山呼吸性粉尘中二氧化硅的含量普遍较高,所以美国对呼吸性粉尘的要求十分严格。在联邦法规典籍矿产资源卷中规定非煤矿山呼吸性粉尘健康标准可由以下公式求得:10(/呼吸中游离的二氧化硅含量的百分数+2),单位为mg/m3。此外美国对部分矿物性粉尘还分别作了规定,如石墨呼吸性粉尘健康标准2.5mg/m3,云母粉尘3mg/m3,滑石粉尘2mg/m3。石棉粉尘按其物理特性分为:铁石棉0.5个纤维/ml,温石棉2个纤维/ml,青石棉0.2个纤维/ml。为了保护劳动者健康,美国政府每年对粉尘健康标准进行修订和补充,以引导企业不断改善劳动条件。美国新修改的呼吸性粉尘测定规程,着重强调了在矿山井下指定的采样区内进行个体粉尘采样的问题。依照现行条例规定,矿主应采集4种不同类型的粉尘样品。此外,美国政府在其矿山安全健康的根本大法1977年《矿山安全法》第二章中规定了矿山环境粉尘的阈限值,并确定矿山环境粉尘浓度,指每个工作班的矿工在其活动的场所内接触的平均呼吸性粉尘浓度。在法律中强调粉尘浓度的限值及具体的控制方法,体现了美国对粉尘的重视程度。
3.1.4粉尘测试规定我国在法律法规标准中对粉尘的测试十分重视。《矿山安全法》中第十八条规定,必须对粉尘、有害气体和其他有害物质引起的危害采取预防措施。在1995年10月11日国务院批准1996年10月30日劳动部令第4号令的《〈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中强调,矿山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按照要求定期检测。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矿山企业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应当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同时在GB16423-2006《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中规定,测定作业场所的空气含尘浓度,凿岩工作面应每月测定一次,采、掘(剥)工作面接尘人员每3个月测定两次。每个采样工种分两个班次连续采样,一个班次内至少采集两个有效样品,先后采集的有效样品不应少于4个;定点呼吸性粉尘监测每月测定一次。美国关于粉尘的检测在美国《矿山安全健康法》中对采样时间、采样地点、使用仪器作出详细规定:作业场所每个月采集5个有效样品,此外,所有井下工人,不论从事何种作业,在一年内都要定期采集粉尘样品。在生产区作业的工人每120天采集—个粉尘样品;非生产区的工人,每180天采集一个粉尘样品。粉尘采样使用的滤膜由滤膜生产厂家进行称量,滤膜称量精度应达到0.1mg。滤膜生产厂家需提供带有资料卡的滤膜,把滤膜编号、滤膜原始重量及有关特殊要求印在资料卡上。《联邦条例》还作出具体规定:矿主每个月必须把采集的粉尘样品与滤膜资料卡一并送往匹兹堡卫生技术中心呼吸性粉尘分析实验室,或由地区监察室主任指定的其他单位进行测定。每个分区矿山安全监察办公室,每年向该卫生技术中心送交一次各矿的粉尘样品,以检验矿主所送样品的正确性。按规定送往卫生技术中心的粉尘样品,应按要求通过邮政寄出,在粉尘样品寄到中心以前,任何人不得拆动样品,否则要追究法律责任。在具体的检测方法上多采用NIOSH等研究机构所推荐的科学方法。由上述粉尘浓度限值及测试规定可以看到,有关井下空气质量的控制,美国标准要求较高,考虑到二氧化硅的危害,对各种粉尘的限值规定得很低。一系列的检查和考核作为日常工作来进行,以利彻底消除灾害隐患。美国把这些常规的检查法制化,若不遵守则被视为违法行为。
3.2噪声防治标准中国、美国的噪音标准主要规定了接触噪音时间的限制和相关的管理规范,以下是对具体标准内容的分析。
3.2.1中国噪声防治的标准中国在《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和GBZ1-2002《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中规定,工作场所操作人员每天连续接触噪声的时间,应随噪声声级的不同而异,并应符合具体的规定。但是,最高限值不应超过115dB(A),(表略)。
3.2.2美国噪声防治的标准在噪声防治方面,MSHA规定了噪声级别,并且给出了计算最长噪声暴露时间(T)方法:T=8/2(L-90)/5和计算暴露剂量(D)方法:D=(C/T)×100%,其中L为最小噪声级别,C为矿工实际的噪声暴露时间。中美两国的最大限制均为115dB(A)。在暴露噪声限制标准方面,中国采用的是欧洲的职业健康标准3分贝法。其交换率(ER,ExchangRate)为3,即卫生限制每增加3分贝,则暴露噪声时间需减半。而美国交换率为5,因此中国卫生限值的变动要求高,对噪声水平的限制较为严格。但是,美国噪声标准有剂量的概念并且在执行时辅以相关保护装备。噪声标准剂量概念的引入有利于在不同噪音环境计算矿工受到持续性噪声的影响,更加准确地计算出不同声级噪声对矿工的实际影响。而相关管理措施及保护装备的标准确定使得噪声防治标准的可操作性更为灵活、实用。中国相关标准中并没有强调保护装备及管理措施,反映出中国在个体防护装备标准和管理经验方面尚有欠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