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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实施条例精选(十四篇)

发布时间:2023-09-27 10:22:59

矿产资源实施条例

篇1

关键词:矿产资源管理;规划制度;条例修订;规划主体;规划程序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ki.1672-3198.2016.09.059

1 导言

矿业活动在广西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的战略地位,是广西经济迅猛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与此同时,矿产资源的合理规划、开发和利用成为了区域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随着矿业活动的蓬勃发展,所显现的管理问题也日益繁杂,现行的《广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广西矿管条例》)关于矿产资源规划编制的法律条例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众多问题,给国土资源部门的日常管理工作带来诸多不便,不利于广西矿业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因此,依据现行相关的矿产资源管理法律,并结合广西特色对《广西矿管条例》进行修订,这对补充和完善广西矿产资源规划的法律条例具有重要意义。

2 广西矿产资源规划制度冲突及修订建议

依据《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办法》(以下简称《矿产规划编制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矿产规划编制办法》对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作出明确规定,区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对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矿区土地复垦、重要矿种采矿权投放、各类矿种的总量调控等工作的作出相应的规划安排,但是,现行的《广西矿管理条例》中关于矿产资源规划内容只是零星分布在各个章节中,并未形成系统详细的条例办法。

因此,本文建议新增“矿产资源规划编制”一章节内容对现行的《广西矿管条例》进行补充。与此同时,本文将从矿产资源勘查规划、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矿山地质环境规划以及规划主体和程序四个视角,对现行的《广西矿管条例》中规划制度所存在的具体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并提出修订建议。

2.1 矿产资源勘查规划

依据《矿产规划编制办法》第四条、第九条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08-2015)》中关于“矿种分类和勘查规划分区,对重点勘查矿种、鼓励勘查矿种、限制勘查矿种”的相关法律规定,矿产资源勘查规划工作应当对符合重点勘查矿种和鼓励勘查矿种的勘查工作依法优先取得探矿权,对限制勘查矿种的办理程序和条件中依法严格限制新设探矿权。除此之外,对勘查规划分区中的重点勘查区、鼓励勘查区、限制勘查区和禁止勘查区应有明确的分区和相应的政策规定。

综上所述,文本建议在《广西矿管条例》中的规划编制章节中,新增一条有关规划区的条例:“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的规划禁采区、规划限采区和规划开采区的具体范围。”

以及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的条例:“进行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依据据自治区对勘查矿种分类和勘查规划分区的相关政策规定依法进行勘查活动。”

2.2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开采总量控制矿种指标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开采控制办法》)中对每年度的开采总量控制矿种指标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并依据产业政策、市场供求状况以及资源产能等客观条件确定年度总量开采指标,并分配到各省(区、市)。同时,对矿产资源开发产能提高、秩序稳定以及责任落实到位的省(区、市)会增加开采总量控制指标。而对指标管理不到位,违规开采行为以及环境破坏严重的省(区、市)会相应减少开采总量控制指标。这对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管提出了新的要求。

因此,在广西区内进行的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应当符合本自治区依据相关规定决定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的矿种相关规定,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08-2015)》关于开采规划分区以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主要指标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文本建议在《广西矿管条例》中的规划编制章节中,新增一条有关矿产资源开采规划的条例:“进行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依据自治区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所制定的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符合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主要指标以及区内对各类矿种的总量调控指标。”

2.3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

依据《矿产规划编制办法》第三十一条:“……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矿区土地复垦等活动,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本文建议新增条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矿区土地复垦等活动,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严格按照矿山生态环境规划所分解下达指标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规划分区的要求进行矿山生态环境的治理。”

最后,综合上述对矿产资源勘查规划区、开采规划区以及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区的相关法律条例,建议新增条例:“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的矿山的勘查、开采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的重点区域、鼓励区域、限制区域和禁止区域的具体范围。”在此需要说明的是,行文逻辑与条例逻辑略有不同,规划区域划分应该列为《广西矿管条例》规划章节的首款条例。

2.4 矿产资源规划的主体和程序

《广西矿管条例》第十九条的内容与矿产资源的规划编制相关,可以将这一条内容归类到新增的规划编制这一章节中。但是,《广西矿管条例》第十九条在规划客体、规划程序、规划单位资质、审查报批制度以及规划调整程序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建议修订完善。

2.4.1 矿产资源规划程序与上位法冲突

《矿产规划编制办法》第二十七条中规定:“……省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后,由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但是,《广西矿管条例》第十九条中是“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没有提及需要通过国土资源部相关部门的审批程序。宪法明确规定,一般地方立法应遵循不相抵触原则,因此,本文建议原条例补充“通过国土资源部相关部门的审批程序”这项规定。

2.4.2 未提及矿产资源规划的上下级关系

依据《矿产规划编制办法》第八条:“下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当服从上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广西矿管条例》第十九条中的规划工作并没有体现其上下级规划的服从关系,本文建议修订成为:“……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自治区总体规划或者专项规划方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由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

2.4.3 市(地)县级矿产资源规划程序缺位

依据《矿产规划编制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以及第十五条等相关法规条例,编制市级、县级的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应有相应的程序。但是,《广西矿管条例》第十九条对自治区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规划方案程序有作规定,却未对市(地)、县级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相应的规定,本文建议在原内容的基础上新增关于市(地)县级矿产资源规划程序。

综上所述,《广西矿管条例》第十九条修订建议的汇总内容为: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统筹规划,优先保证国家和自治区经济发展的需要。除国家规划矿区外,对自治区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自治区总体规划或者专项规划方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由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

“市(地)、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的总体规划或者专项规划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逐级上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2.4.4 矿产资源规划单位资质与审查报批制度不明确

除了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规划申请的程序外,规划单位的资质和规划审查报批也应当有规范化的制度规定,这样更能突出规划工作方向的重点,保障规划工作的顺利完成。

依据《矿产规划编制办法》第十六条关于承担矿产资源规划编制的工作单位的资质条件以及《矿产规划编制办法》第二十八条关于矿产资源规划审查报批时应当提交的相关条件等相关规定,本文建议新增一条关于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中作规划工作的相关资质和条件的内容,鉴于《矿产规划编制办法》中已有详细标准及其程序,建议此条例的内容为:

(1)承担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工作的单位的资质条件按照《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55号)第十六条执行。

(2)矿产资源规划审查报批时应当提交相关材料。具体按照《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55号)第二十八条执行。

2.4.5 矿产资源规划调整程序未提及

如果根据实际国内外市场需求变化、本行政区域自然生态环境情况以及资源禀赋条件等原因需要进行规划调整的,可依据《矿产规划编制办法》第四十条中关于调整矿产资源规划的规定,包括提交材料类型,逐级报案、相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出相应调整等具体事项。

本文建议,增加关于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关调整矿产资源规划的条例:“矿产资源规划依法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3 结语

2012年10月国土资源部颁布施行的《矿产规划编制办法》对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原则、编制、实施和法律责任等做出了具体的约束;2012年3月国土资源部出台的《开采控制办法》对于每年度的开采总量控制矿种指标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广西率先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08-2015)》,成为全国第一个制定的省(区、市)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现行的《广西矿管条例》中缺少对规划编制要求和实施效力的约束,对矿权数量、大型矿山所占矿山总数比例、矿山“三率”、土地复垦率、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计划等规划指标执行情况的评估和监管机制仍不完善。本文主张,将矿产资源规划的编制、实施等规则纳入条例规范体系中,并从矿产资源勘查规划、矿山地质环境规划以及规划主体和程序四个层面对《广西矿管条例》中规划制度进行补充完善,促进广西矿业经济更为有序、健康的发展。

参考文献

[1]王少枋,李贤.循环经济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14.

[2]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办法[J].中国国土资源报,2012,24(10).

篇2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矿山地质环境,防治矿山地质灾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活动。

第三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应当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规划、防治结合的方针,组织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水利、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鼓励开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技术和方法,普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知识,提高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水平。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与治理。

第八条对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

第九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

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如实向开展矿山地质环境调查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矿山地质环境的相关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密。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本省实际,利用矿山地质环境调查结果,编制本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依据上一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利用矿山地质环境调查结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二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矿山地质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

(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原则、目标和任务;

(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重点区域;

(四)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措施和治理项目。

第三章保护

第十三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保护矿山地质环境,依法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

第十四条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施工,对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采取治理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申请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地质灾害治理资质的单位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报有采矿许可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已建和在建的矿山企业,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采矿权人应当编制,并报原采矿许可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山基本情况及地质环境现状;

(二)开采矿产资源对矿山地质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评估;

(三)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措施及保障措施;

(四)矿山地质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开采,避免崩塌、滑坡、地裂,防止或者控制地面塌陷等矿山地质灾害事故发生。

第十九条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开采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废石和尾矿等废弃物。

第二十条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保护和利用水资源,减少对地表水和地下水水质、水量的影响,防止水污染、水源枯竭和水系破坏。

第二十一条在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对具有科研和利用价值的地质遗迹、景观以及文物古迹,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四章治理

第二十二条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采矿权人负责治理恢复,治理恢复费用列入生产成本。矿山被批准关闭或者闭坑前,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完成矿山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

第二十三条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

保证金缴存、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确定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措施,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进行勘查、设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经勘查、设计后方可施工。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应当由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采矿权人不具备治理恢复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资质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业务。

第二十五条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矿山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不得弄虚作假、降低治理恢复质量。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业务;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业务。

第二十六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过程中,采矿权人或者承担治理责任的单位应当每年将治理情况报告矿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应当达到下列主要标准:

(一)整治被破坏或者废弃的土地,使之恢复到适宜植物生长、水产养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状态;

(二)整修露天采矿的边坡、断面并实施绿化,无滑坡、崩塌、泥石流等安全隐患;

(三)采取封闭、充填或者人工放顶等措施,使地下井、巷等采空区达到安全状态;

(四)处置矿山开采活动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地表水水质得到恢复。

对具有观赏价值、研究价值的矿山遗迹,鼓励开发为地质地貌景观保护区、旅游区或者矿山公园。

第二十八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后,由采矿权人向矿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经验收未达到治理恢复标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治理仍达不到标准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重新治理,治理费用从保证金中列支。保证金不足支付治理恢复费用的,由采矿权人补足。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实施前已关闭或者废弃的矿山,由矿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对其矿山地质环境进行治理恢复。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多渠道融资治理已关闭或者废弃的矿山。投资治理已关闭或者废弃的矿山,投资人可以依法享受投资收益,但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前款规定的已关闭或者废弃的矿山,其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治理恢复能力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资质的单位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完成后,由矿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因采矿而挖损、塌陷、压占的土地,治理后可用于耕种的,经验收确认后,可以依法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第三十一条采矿权人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进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从废石(矸石)、尾矿中回收矿产品的,可以依法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监测网络。

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矿山地质环境实施动态监测,指导、监督采矿权人开展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向社会公告。

采矿权人应当定期向矿山所在地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情况,如实提交监测资料,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和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业务的单位提供服务。

第三十四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义务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第三十五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职责时,可以对下列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一)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确定的治理措施落实情况;

(二)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情况;

(三)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情况。

第三十六条开采矿产资源发生破坏矿山地质环境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矿山地质灾害的,采矿权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七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矿山地质环境的行为或采矿权人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义务的行为,均有权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依法调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第十条规定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的;

(二)未依法批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

(三)未依法组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验收的;

(四)违反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探矿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治理措施,治理费用由探矿权人承担,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未进行回填、封闭的;

(二)对形成的危岩、危坡未采取治理措施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编制;逾期未编制的,予以警告,可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而未编制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编制;逾期未编制的,予以警告,可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但已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扩大开采规模,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或者编制的方案未经批准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未按期治理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恢复;逾期拒不治理或者拒不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治理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业务的勘查、设计、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查费、设计费、监理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业务的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止相应业务,降低相应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应资质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二)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治理恢复工程质量的;

(三)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采矿权人未定期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情况,如实提交监测资料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予以警告,可并处*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篇3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矿山地质环境,防治矿山地质灾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活动。

第三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应当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规划、防治结合的方针,组织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水利、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鼓励开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技术和方法,普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知识,提高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水平。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与治理。

第八条对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

第九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

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如实向开展矿山地质环境调查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矿山地质环境的相关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密。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本省实际,利用矿山地质环境调查结果,编制本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依据上一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利用矿山地质环境调查结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二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矿山地质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

(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原则、目标和任务;

(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重点区域;

(四)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措施和治理项目。

第三章保护

第十三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保护矿山地质环境,依法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

第十四条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施工,对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采取治理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申请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地质灾害治理资质的单位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报有采矿许可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已建和在建的矿山企业,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采矿权人应当编制,并报原采矿许可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山基本情况及地质环境现状;

(二)开采矿产资源对矿山地质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评估;

(三)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措施及保障措施;

(四)矿山地质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开采,避免崩塌、滑坡、地裂,防止或者控制地面塌陷等矿山地质灾害事故发生。

第十九条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开采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废石和尾矿等废弃物。

第二十条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保护和利用水资源,减少对地表水和地下水水质、水量的影响,防止水污染、水源枯竭和水系破坏。

第二十一条在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对具有科研和利用价值的地质遗迹、景观以及文物古迹,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四章治理

第二十二条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采矿权人负责治理恢复,治理恢复费用列入生产成本。矿山被批准关闭或者闭坑前,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完成矿山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

第二十三条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

保证金缴存、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确定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措施,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进行勘查、设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经勘查、设计后方可施工。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应当由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采矿权人不具备治理恢复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资质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业务。

第二十五条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矿山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不得弄虚作假、降低治理恢复质量。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业务;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业务。

第二十六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过程中,采矿权人或者承担治理责任的单位应当每年将治理情况报告矿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应当达到下列主要标准:

(一)整治被破坏或者废弃的土地,使之恢复到适宜植物生长、水产养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状态;

(二)整修露天采矿的边坡、断面并实施绿化,无滑坡、崩塌、泥石流等安全隐患;

(三)采取封闭、充填或者人工放顶等措施,使地下井、巷等采空区达到安全状态;

(四)处置矿山开采活动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地表水水质得到恢复。

对具有观赏价值、研究价值的矿山遗迹,鼓励开发为地质地貌景观保护区、旅游区或者矿山公园。

第二十八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后,由采矿权人向矿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经验收未达到治理恢复标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治理仍达不到标准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重新治理,治理费用从保证金中列支。保证金不足支付治理恢复费用的,由采矿权人补足。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实施前已关闭或者废弃的矿山,由矿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对其矿山地质环境进行治理恢复。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多渠道融资治理已关闭或者废弃的矿山。投资治理已关闭或者废弃的矿山,投资人可以依法享受投资收益,但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前款规定的已关闭或者废弃的矿山,其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治理恢复能力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资质的单位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完成后,由矿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因采矿而挖损、塌陷、压占的土地,治理后可用于耕种的,经验收确认后,可以依法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第三十一条采矿权人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进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从废石(矸石)、尾矿中回收矿产品的,可以依法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监测网络。

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矿山地质环境实施动态监测,指导、监督采矿权人开展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向社会公告。

采矿权人应当定期向矿山所在地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情况,如实提交监测资料,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和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业务的单位提供服务。

第三十四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义务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第三十五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职责时,可以对下列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一)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确定的治理措施落实情况;

(二)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情况;

(三)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情况。

第三十六条开采矿产资源发生破坏矿山地质环境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矿山地质灾害的,采矿权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七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矿山地质环境的行为或采矿权人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义务的行为,均有权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依法调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第十条规定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的;

(二)未依法批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

(三)未依法组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验收的;

(四)违反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探矿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治理措施,治理费用由探矿权人承担,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未进行回填、封闭的;

(二)对形成的危岩、危坡未采取治理措施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编制;逾期未编制的,予以警告,可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而未编制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编制;逾期未编制的,予以警告,可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但已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扩大开采规模,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或者编制的方案未经批准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未按期治理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恢复;逾期拒不治理或者拒不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治理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业务的勘查、设计、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查费、设计费、监理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业务的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止相应业务,降低相应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应资质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二)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治理恢复工程质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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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的与依据

1、规划目的:为贯彻“人口、资源、环境”基本国策,依法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益,实施《*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落实金华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有效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矿山生态环境,实现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管理方式的根本转变,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特编制《*市矿产资源规划》(以下简称《规划》)。

2、规划依据:《规划》以《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环境保护法》、《水土保持法》、《水法》等法律和《*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法规为依据,与《金华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五”》保持一致,并与本市相关规划相衔接。

(二)指导思想与基本原则

1、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中央关于人口、资源、环境座谈会议精神为指导,坚持“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总原则和“开源与节流并举,开发与节约并重,把节约资源放在首位”的总方针,以保护与合理利用矿产资源和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对矿产资源为主线,以调整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结构为中心,以科技创新、制度创新与市场配制资源为动力,应对入世挑战和机遇,积极利用“两种资源”、“两个市场”、加大市场配置资源力度,实施可持续发展和科技兴矿战略,统筹经济、社会、资源和环境效益,兼顾当前和长远利益,正确处理局部与全局的关系,与时俱进,构筑有竞争力的优势矿产业,拓展矿产品的延伸产业,发展深加工,提高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2、围绕上述指导思想,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1)严而又严地贯彻执行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以保护和节约的要求指导开发利用,以开发利用的成效体现保护和节约。

2)坚持面向实际原则,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形成具有*特色的矿业经济。

3)坚持体制创新的原则,建立适合我市实际的矿产资源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理顺管理体制。培育、发展和规范矿业权市场,合理布局矿山,优化产业结构,实现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4)坚持以市场为导向原则,面向“两个市场”,利用“两种资源”,充份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

5)坚持“科技兴矿”原则。依靠科技进步,推进矿产资源利用方式从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提高经济效益和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6)坚持效益统筹、环境优先的原则,统筹矿业活动的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总体效益。

7)统筹规划、突出重点、量力而行,分步实施的原。提高规划的科学性、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三)规划适用范围、期限、基准年

1、本规划适用范围为*市辖区域。

2、规划适用期限:近期,20*-20*年;远期,20*-2*0年。

3、规划计算基准年:*年;实施基准年:20*年。

二、规划背景

(一)自然经济地理条件与市域经济发展现状(略)

(二)矿产资源条件与开发利用现状(摘要)

1、矿产资源现状

市内矿产资源虽不丰富,但有特色。经过建国以来50多批次地勘部门和采矿企业所进行不同程度的勘查工作,已发现和查明具有工业使用价值和开发前景的矿产18种,以萤石、珍珠岩和建筑用砂、石、粘土资源为主,有各类矿床(点)84处,可供开发利用的矿床25处,其中大型矿床10处。全市矿产资源特点是;能源和金属矿产少,非金属矿占主导地位;非金属矿产中,萤石、珍珠岩以及砂、石、粘土占有重要地位;大中型矿床少,小型矿床(点)居多;工业矿床占有比例小。可开采利用的矿产多己开采。

全市查明并已上资源储量表的矿产只有萤石1种,矿床4处。

2、主要矿产资源:萤石、珍珠岩、沸石矿、耐头粘土矿、砖瓦用粘土、建筑用砂、建筑用凝灰岩、矿泉水、地热水。

除上述较主要矿产外,市境内还有陶瓷土、紫矿、玄武岩、花岗岩、膨润土、叶腊石、金、银、铜、铝、锌、钴、磁铁矿、褐铁矿、黄铁矿等零星产出。

2、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现状

矿产开发历史悠久,在已发现和查明具有工业使用价值与开发前景的18种矿产中,有萤石、珍珠岩、膨润土、陶瓷土、叶腊石、砖瓦用粘土、建筑用凝灰岩、建筑用砂、矿泉水等9个矿种,被不同程度地开发利用。目前市内矿产品深加工工业除萤石外,一般矿产品都处于卖原矿和初级加工产品状态。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略)

三、矿业发展思路与规划目标

(一)矿业发展思路与重点发展方向(摘要)

1、矿业发展思路:从市情和矿情出发,以市场需求和国家产业政策为导向,资源条件为基础,经济效益为中心,按照“有序有偿、供需平衡、结构优化、集约高效”的原则,立足本市资源,充分利用“两种资源”,开拓“两个市场”,加大市场配置资源力度,有针对性的建立市场外较稳定的矿产品供应渠道,服务于“建浙中经济强市,创五金科技名城”。在适度开发我市优势的同时,调整矿山合理布局和优化产业结构,决不能以浪费资源,破坏环境来工获得一时的经济涉外效益,建立一套严而又严的管理制度,走一条资源节约型、高附加值、生态环境型的矿业发展之路。

(二)规划目标

总体目标:

20*-2*0年,*矿产资源工作总体规划目标是:在全面贯彻实施《*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矿产资源法》基础上,通过对矿产资源管理秩序的进一步整治与规范,矿业产业结构调整,依法治矿,科学办矿,规模开发,集约经营,实现矿产资源管理方式和利用方式,从资源粗放型向资源集约型转变;从技术落后型向技术先进型转变;从损害环境型向改善环境型转变。大力培育、发展和规范矿业权市场,逐步实现矿业权市场化和规范化,充分利用“两个市场”、“两个资源”,有针对性地建立市场外较稳定的矿产品供应渠道,促进矿业经济发展。

管理目标

1、通过深化改革和体制创新,完善集中统一、精干高效、依法行政、提高队伍整体素质,全面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2、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通知要求,进一歩整治和规范矿产资源管理秩序。全面贯彻实施《*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以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划》为依据管理矿业活动,保障全市矿业资源管理秩序的健康发展。

3、大力培育、发展和规范矿业权市场。实施矿业权依法有偿取得,公开、公平、公正,按国际贯例运作,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

4、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金华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本《规划》的要求,对我市粗放型小矿山进行全面整治,调整矿山布局和矿业结构,改变“多、小、低、散”状况。整治的重点是建筑用石料、砖瓦用粘土矿山,从我市以自产自销为主的现状出发。原则上在《规划》近期予以关闭。

5、从经济社会可持继发展高度,采取措施,减轻矿业资源开发利用对矿山生态环境的污染和破坏,推动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向法制化、规范化和标准化方向发展。全面开展我市矿山生态环境现状调查和评价,建立一套便于监督检查、考核、奖罚的制度。严格禁止在重要水库周边保护范围内的矿业活动。

经济目标(略)

矿业与环境社会协调发展目标

1、风景名胜旅游规划区,重要水库周边以及交通干线、旅游线路、河道、水系两侧可视范围内,禁止新办采矿点,已建矿山,在“十五”初期关、停、转迁。远期要求对停采的露采矿山,及时复垦还绿。河道采砂按水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2、为适应现代化、城镇化发展和生活环境的改善,露天采场必须距城市规划区周边1000米以上,一般城镇300米以上。重要输电线,通讯线路和国家测量标志等地的采矿活动,严格按国家有关法规、条例执行避让。

3、鼓励废物利用以及选矿用水的封闭循环使用。积极推广无粉尘、无废料的“绿色生产”新工艺,尽力减少对环境污染。

4、规划开采区和其他限采区域内需要保护的零星文物古迹景点、景观等保护目标,原则上要求在环境保护对象周边300米距离范围内,禁止新办矿山;逐步关停或转移现有矿山。

5、建立和健全矿山生态环境保护的管理体系,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全程的生态环境综合防治,建立矿山地质灾害预警预报和防治系统,全市矿山生态环境整治和保护,复垦还绿等要求,按《*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严格矿山自然生态环境的治理责任制。矿山的复垦或恢复植被率,近期达到40%;远期达到80%以上。

四、规划分区

(一)规划分区的原则和条件

1、规划分区的原则:在“保护中开发,开发中保护”的总原则指导下,规划分区的原则是:

(1)法律、法规准入原则,符合《*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要求。

(2)符合省、金华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并与市相关规划相衔接,有利于资源、环境、经济、社会效益的相互协调,综合发挥,效益统筹,实现可持续发展;

(3)与《金华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分区相一致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合理确定分区。

2、分区类别及其条件:根据上述规划区划定的原则,划分为规划开采区(KC)、限采区(XC)和规划禁采区(JC)。划分三区的条件是。(略)

根据上述规划区划定的基本原则和规划开采区、限采区和禁采区划定的基本条件,规划分区共划定为6个规划开采区、3个限采区和7禁采区。在规划禁采区内,建设5个开采基地,包括建筑用石料基地3个,制砖基地2个。开采区总面积38.0平方公里,限采区总面积117.6平方公里,禁采区总面积119.3平方公里,,共计274.9平方公里,占全市国土总面积的26.3%。期中开采区和限采区占14.9%。

(二)规划开采区(略)

(三)规划限采区(略)

(四)规划禁采区

1、五指岩规划(省级风景名胜区)(C-1):面积约9.5K㎡。

2、太平水库禁采区(重点水源保护区)(C-2):面积约5.5K㎡。

3、乌辽山规划禁采区(市级风景名胜区)(C-3):面积约3.0K㎡。

4、市城区规划禁采区(C-4):面积约13.5K㎡。

5、方岩-杨溪规划禁采区(省级风景区、市重点水源保护区)(C-5):面积约26.0K㎡。

6、白云山规划禁采区(C-6):面积约14.0K㎡。

7、永祥规划禁采区(C-7):面积14.5K㎡。

此外,尚有划为禁采区范围的,诸如铁路,高速公路和高压线路两侧可视范围内,应划为禁采区,由于在图上不便于标注,仅在规划在文本中给予表述。在《规划》实施中,必须同样严格遵照执行。

(五)其它地区(略)

五、矿业布局和结构调整(略)

(一)矿业开局

(二)矿业产业结构调整

(三)矿产品结构调整

六、矿产资源合理利用与矿山生态环境保护(略)

(一)矿产资源合理利用与保护

(二)矿山生态环境保护

七、实施规划的主要措施(略)

(一)完善规划管理体系,严格规划实施管理

(二)依法行政,强化监督管理

(三)深化矿业体制改革与创新,大力培育发展和规范矿业权市场

(四)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矿产开发利用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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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矿产资源 税费制度 比较研究

新中国成立后的60多年里,矿业企业为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支撑了整个国民经济快速稳定的发展。但是,随着我国经济改革的深化和国际竞争的加剧,我国矿业企业暴露出自身的许多问题和缺陷,同时也凸显了我国矿产资源税费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本文试图通过对国内外矿产资源税费制度的比较研究,找出我国矿产资源税费制度存在的缺陷和不足,以期为我国矿产资源税费制度的改革提供借鉴和参考。

一、我国矿产资源税费制度

(一)矿区使用费

矿区使用费是我国最早征收的矿产资源税费项目,主要是为了调节矿产资源所有者与开发投资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但是,矿区使用费主要是针对油气开采企业征收的,其他矿业企业并不适用。我国在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中规定,参与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外国企业都应当交纳矿区使用费。此后,财政部分别于1989年和1990年的《开采海洋石油资源交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和《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交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对开采海洋石油的中外企业和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的企业征收矿区使用费。同时规定,已经交纳矿区使用费的企业,不再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并且暂不征收资源税,矿区使用费纳入中央财政收入统一支配。

(二)资源税

资源税是对在我国境内开采应税矿产品和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1984年9月,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条例(草案)》,对开采原油、天然气和煤炭的企业开征资源税。1993年12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标志着我国资源税制的基本建立。从2004年开始,又陆续调整了煤炭、原油、天然气、锰矿石等资源的税额标准。2010年5月,国家决定在新疆率先进行资源税费改革,将原油、天然气资源税由从量计征改为从价计征。2011年11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在全国范围内实施,标志着我国资源税逐渐由从量计征向从价计征转变,征收范围在石油天然气的基础上扩展到其他资源产品。

(三)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是由国家向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征收的费用。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进而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我国现行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是根据1994年国务院颁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而征收的,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从价计征,费率为0.5%~4%。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需及时全额上缴中央金库。年终,中央与省、直辖市按5:5的分成比例、中央与自治区按4:6的分成比例进行单独结算。

(四)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

我国在1996年修订后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了我国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1998年颁布实施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中规定,探矿权申请人需要交纳探矿权使用费才能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1998年颁布实施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中规定,采矿权申请人需要交纳采矿权使用费才能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1999实施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分别归属中央和省级财政。

(五)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我国在1998年颁布实施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中规定,探矿权申请人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除需要交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需要交纳探矿权价款才能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1998年颁布实施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中规定,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除需要交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需要交纳采矿权价款才能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2006年的《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是指中央和地方人民政府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机关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方式或以协议方式出让国家出资(包括中央财政出资、地方财政出资和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时所收取的全部收入,以及国有企业补缴其无偿占有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价款。”

(六)石油特别收益金

石油特别收益金是国家对石油开采企业在销售国产原油时,因销售价格超过一定水平所获得的超额收益按比例征收的费用。2006年3月25日,财政部印发的《石油特别收益金征收管理办法》中规定,石油特别收益金实行5级超额累进从价定率计征,按石油开采企业销售原油的月加权平均价格确定征收比率,起征点为40美元/桶。石油特别收益金属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

二、国外矿产资源税费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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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各市、县在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加大了力度并取得一定的成效。为使条例得到有效贯彻和实施,加大地质环境保护的力度,最大限度的预防和治理地质灾害,合理利用地质环境资源,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关键词:

地质;环境保护;治理

针对实施工作中遇到的有关问题,结合该省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实际情况,按照原条例规定不明确的内容,在实施中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内容;条例中没有规定的内容,在实施中需要明确的内容;按照条例规定实施难以提高行政效率需进一步明确等内容的有关问题,探讨如下。

1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实施情况

黑龙江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实施以来,各级政府和国土资源部门在贯彻实施条例工作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在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不同程度的加大了保护和治理的力度,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在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有法可依,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式上实行国家和省资金治理与市场化运作的企事业单位及个人投资治理两条腿走路相结合的道路,使矿山地质环境得到有效的治理,最大限度的消除地质灾害,科学合理的利用地质环境资源和土地资源,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为了保护和恢复矿山地质环境,实施了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治理奠定了丰厚的资金,通过进一步的实施,黑龙江省的矿山地质环境必将进一步得到有效改善。

2地质环境保护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1)对单位和个人投资治理地质环境,如何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治理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鼓励和支持地质环境治理活动,达到谁投资谁受益。全省市、县级多数人民政府没有出台有关优惠政策文件。

(2)县级以上多数人民政府没有把每年度将地质灾害防治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具体列入合理的底线是多少。

(3)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编制的主体是各级人民政府,什么部门组织编制,那级部门审批,规划期限是多少,规划经费由谁承担,经批准后的规划由什么部门实施等问题条例没有明确,实施中没有依据。

(4)单位和个人投资的以及同级财政出资的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环境治理、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灾害治理的立项、审批、实施、监督和项目竣工验收由谁审批、谁监督、谁验收,条例中没明确,实施中没有依据。

(5)保护和恢复矿山地质环境实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由采矿权人一次性预交或分年度预交,一次性预交的给予怎样的优惠政策,如果不给予优惠政策,采矿权人就不会一次性预交。

(6)在地质遗迹保护中设立的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应该由什么部门审批。

(7)在地质找矿工作中,从事地质勘查工作的探矿工程对环境破坏如何恢复治理,条例没有规定。

(8)为保护和恢复矿山地质环境,实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收取的保证金绝大多数在财政专户储存,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

3针对有关问题的建议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单位和个人投资治理地质环境,应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地质环境治理活动,并给予优惠政策。其优惠政策按照治理后的土地用途和投入资金给予一定的土地使用权无偿使用年限,其中:土地用途为农用地,无偿使用年限为30年,到期后可以提前30日申请续期;土地用途为建设用地,按照建设用地的用途一般给予20年至25年的无偿使用期限,在无偿使用年限内治理投资资金大于治理地块无偿使用期限的土地出让金时,无偿使用期限可以适当加大,但是最高无偿使用期限不能超过法定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无偿使用年限期满前30日内,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以租赁方式或出让方式等获得土地使用权。治理投入资金必须在治理方案设计中科学合理的体现,并经过专家论证,施工时国土资源部门跟踪确认后方可认可。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度将地质灾害防治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每年县级经费不低于10万元,市级经费不低于100万元,省级经费不低于1000万元,经费来源:一是列入财政预算;二是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按30%提取;三是矿补费专项基金和土地出让金按一定比例提取。地质灾害防治所需经费主要用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的编制,地质灾害的治理,地质环境的保护,地质灾害防治监测等。每年第一季度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将地质灾害防治所需经费拨入国土部门地质灾害防治专项基金户头,专款专用。具体实施由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实施。

(3)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编制的主体是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编制的组织部门是国土资源部门。经费由同级财政按需拨付。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的期限为10年,规划修改期限为5年。下级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编制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部门进行论证和评审,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根据论证和评审的意见,起草批复意见以同级人民政府的名义进行批复。

(4)单位和个人投资的以及同级财政出资的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环境治理、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灾害治理的立项、审批、实施、监督和项目竣工验收,按国家、省、市、县不同级别的项目及出资人,审批部门和验收部门及施工监管部门是各级国土资源部门。也就是谁审批谁监管谁验收,下级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和验收的项目,分别在审批和验收后10日内将审批结果或验收意见书报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由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审批验收的项目,上级国土部门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可以自己验收,也可以委托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专家组进行验收。

(5)保护和恢复矿山地质环境实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由采矿权人一次性预交的可以按照应缴总额的70%~80%预交,给予最大限度的优惠政策。

(6)在地质遗迹保护中设立的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应该分国家、省、市、县不同级别的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分别由国家、省、市、县的国土资源部门审批,或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审批。

(7)地质勘查实施的探矿工程,破坏了植被,污染了环境,并且有不安全隐患。因此,从事地质勘查工作的探矿工程包括槽探工程、浅井、泥浆坑等,应在工作设计中包括工程回填的内容和回填资金的预算,野外工程验收后对后续工作无参考价值和不需保留的探矿工程应实施回填。

(8)为保护和恢复矿山地质环境,向采矿权人收取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不能冻结在财政专户储存,应发挥应有的作用,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启动保证金进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科学规划、设计和论证,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考虑到采矿权人自行治理需要返还保证金的因素,启动保证金总额度不超过专户储存的70%。使冻结的保证金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中发挥应有的作用,推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的实施,有效地改善矿山地质环境。

参考文献:

[1]张琦,王文武,王生志,等.地质灾害及防治对策探讨[J].化工矿产地质,2004,26(1):6-10.

篇7

 

针对实施工作中遇到的有关问题,结合该省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实际情况,按照原条例规定不明确的内容,在实施中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内容;条例中没有规定的内容,在实施中需要明确的内容;按照条例规定实施难以提高行政效率需进一步明确等内容的有关问题,探讨如下。

 

1.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实施情况

 

黑龙江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实施以来,各级政府和国土资源部门在贯彻实施条例工作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在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不同程度的加大了保护和治理的力度,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在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有法可依,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式上实行国家和省资金治理与市场化运作的企事业单位及个人投资治理两条腿走路相结合的道路,使矿山地质环境得到有效的治理,最大限度的消除地质灾害,科学合理的利用地质环境资源和土地资源,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为了保护和恢复矿山地质环境,实施了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治理奠定了丰厚的资金,通过进一步的实施,黑龙江省的矿山地质环境必将进一步得到有效改善。

 

2.地质环境保护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1)对单位和个人投资治理地质环境,如何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治理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鼓励和支持地质环境治理活动,达到谁投资谁受益。全省市、县级多数人民政府没有出台有关优惠政策文件。

 

(2)县级以上多数人民政府没有把每年度将地质灾害防治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具体列入合理的底线是多少。

 

(3)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编制的主体是各级人民政府,什么部门组织编制,那级部门审批,规划期限是多少,规划经费由谁承担,经批准后的规划由什么部门实施等问题条例没有明确,实施中没有依据。

 

(4)单位和个人投资的以及同级财政出资的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环境治理、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灾害治理的立项、审批、实施、监督和项目竣工验收由谁审批、谁监督、谁验收,条例中没明确,实施中没有依据。

 

(5)保护和恢复矿山地质环境实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由采矿权人一次性预交或分年度预交,一次性预交的给予怎样的优惠政策,如果不给予优惠政策,采矿权人就不会一次性预交。

 

(6)在地质遗迹保护中设立的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应该由什么部门审批。

 

(7)在地质找矿工作中,从事地质勘查工作的探矿工程对环境破坏如何恢复治理,条例没有规定。

 

(8)为保护和恢复矿山地质环境,实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收取的保证金绝大多数在财政专户储存,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

 

3.针对有关问题的建议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单位和个人投资治理地质环境,应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地质环境治理活动,并给予优惠政策。其优惠政策按照治理后的土地用途和投入资金给予一定的土地使用权无偿使用年限,其中:土地用途为农用地,无偿使用年限为30年,到期后可以提前30El申请续期;土地用途为建设用地,按照建设用地的用途一般给予20年至25年的无偿使用期限,在无偿使用年限内治理投资资金大于治理地块无偿使用期限的土地出让金时,无偿使用期限可以适当加大,但是最高无偿使用期限不能超过法定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无偿使用年限期满前30日内,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以租赁方式或出让方式等获得土地使用权。治理投入资金必须在治理方案设计中科学合理的体现,并经过专家论证,施工时国土资源部门跟踪确认后方可认可。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度将地质灾害防治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每年县级经费不低于10万元,市级经费不低于100万元,省级经费不低于1 000万元,经费来源:一是列入财政预算;二是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按30%提取;三是矿补费专项基金和土地出让金按一定比例提取。地质灾害防治所需经费主要用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的编制,地质灾害的治理,地质环境的保护,地质灾害防治监测等。每年第一季度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将地质灾害防治所需经费拨入国土部门地质灾害防治专项基金户头,专款专用。具体实施由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实施。

 

(3)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编制的主体是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编制的组织部门是国土资源部门。经费由同级财政按需拨付。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的期限为10年,规划修改期限为5年。下级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编制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部门进行论证和评审,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根据论证和评审的意见,起草批复意见以同级人民政府的名义进行批复。

 

(4)单位和个人投资的以及同级财政出资的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环境治理、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灾害治理的立项、审批、实施、监督和项目竣工验收,按国家、省、市、县不同级别的项目及出资人,审批部门和验收部门及施工监管部门是各级国土资源部门。也就是谁审批谁监管谁验收,下级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和验收的项目,分别在审批和验收后10日内将审批结果或验收意见书报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由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审批验收的项目,上级国土部门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可以自己验收,也可以委托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专家组进行验收。

 

(5)保护和恢复矿山地质环境实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由采矿权人一次性预交的可以按照应缴总额的70%~80%预交,给予最大限度的优惠政策。

 

(6)在地质遗迹保护中设立的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应该分国家、省、市、县不同级别的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分别由国家、省、市、县的国土资源部门审批,或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审批。

 

(7)地质勘查实施的探矿工程,破坏了植被,污染了环境,并且有不安全隐患。因此,从事地质勘查工作的探矿工程包括槽探工程、浅井、泥浆坑等,应在工作设计中包括工程回填的内容和回填资金的预算,野外工程验收后对后续工作无参考价值和不需保留的探矿工程应实施回填。

 

(8)为保护和恢复矿山地质环境,向采矿权人收取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不能冻结在财政专户储存,应发挥应有的作用,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启动保证金进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科学规划、设计和论证,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考虑到采矿权人自行治理需要返还保证金的因素,启动保证金总额度不超过专户储存的70%。使冻结的保证金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中发挥应有的作用,推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的实施,有效地改善矿山地质环境。

篇8

第二条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加工或经营矿产品,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自治县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实行合理开发、科学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方针,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鼓励县外、省外、国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在自治县投资兴办矿山企业,共同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自治县为其提供方便,给予优惠。

第四条凡在自治县境内进行矿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认真执行各项民族政策和有关民族工作的法律、法规,尊重本地少数民族的和风俗习惯,维护和发展民族团结。

第五条自治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自治县地矿部门)主管自治县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可在重点矿区设立矿管站。各矿管站在自治县地矿部门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积极配合自治县地矿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自治县鼓励地质勘查单位到自治县境内勘查矿产资源,依法保障地勘单位的合法权益,并为其提供方便条件。

自治县地矿部门依法对在本县境内从事勘查、施工工作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地勘单位在勘查、施工前应持勘查许可证向自治县地矿部门备案,接受自治县地矿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自治县对本县境内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及其它有价值的勘查资料依法有偿优先取得使用权。地勘单位可以将勘查成果和采选冶新技术作为投资入股、参股。与自治县联合兴办矿山企业,开发自治县境内矿产资源。

第八条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开采矿产资源时,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同时提交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经批准并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方可建设生产。禁止无证采矿。

采矿权的转让,必须依据国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办理。禁止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

第九条上级审批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开采矿产资源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对批准的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自治县地矿部门组织埋设界桩或设置标志。

上级审批机关在批准开采省规划中的矿产资源时,应征求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条经批准在自治县开采矿产资源或加工矿产品的企业,应当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带动自治县工业的发展,并按照《甘肃省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给自治县财政返还一定比例的利润,作为发展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的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采矿权申请人按下列程序申请办理采矿审批、登记手续:

(一)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开采未规划建设的大中型矿床的个别地段和有重要经济价值的小型矿床,应向自治县地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省地矿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二)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开采上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所属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应向自治县地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并报国有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由自治县地矿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三)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开采国有矿山企业残采区内的残留矿体或自治县所属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经国有矿山企业审查同意后,由自治县地矿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四)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开采一般的小型矿床或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向资源所在地矿管站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县地矿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五)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开采作为商品的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和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县地矿部门审批,颁发临时采矿许可证。

除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审批开采矿产资源。

第十二条采矿权人必须接受地矿部门的监督检查,按期如实提交年度报告和地矿部门要求报送的其它有关资料和报表。

矿山企业凭矿产开发监督管理年检注册证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年度检验手续。

第十三条采矿权人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应采用先进技术,提高开采回采率和选矿回收率,降低采矿贫化率,节约矿产资源。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地测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地测工作,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十四条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在自治县境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各项税费,并向自治县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接受自治县地矿、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勘查和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防止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违者按上述法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国务院颁发的《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制定安全生产规程。爆破作业的矿山企业要严格遵守爆破规程,井下作业的要合理支护、通风、排水,严防伤亡事故发生。

第十七条矿产品加工企业在选、冶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要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必须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凡从事非自采矿产品加工、经销的企业或个人,须经自治县地矿部门批准,领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工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办理矿产品经营登记手续,领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按规定缴纳登记费。登记费标准由自治县财政和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九条销售矿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凭《采矿许可证》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到当地税务部门购买矿产品统一销售发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销无统一发票的矿产品。

第二十条凡从事矿产品加工或运销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接受自治县地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况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地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寻找或者综合勘查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二)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三)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五)在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过程中,保护环境、复垦利用土地成绩显著的;

(六)举报严重违法行为,并经查实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矿产资源法和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地矿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无证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或他人矿区范围内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除责令停止开采、封闭矿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外,处以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除责令退回到被批准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外,并处以违法所得10%至30%的罚款;拒不退回到被批准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0%至50%的罚款。

(四)违法将采矿权倒买牟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0%至3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五)不按规定办理采矿变更、延续或注销手续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拒绝填报有关报表或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擅自收购、销售应由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由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行政处罚的决定、执行、监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逾期不缴纳或未足额缴纳资源补偿费的,由地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隐匿、伪报有关资料,漏缴、少缴资源补偿费的,由地矿部门追缴应缴纳费额,并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处以少缴费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和本条例,超越职权批准采矿或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所发采矿许可证无效。因、,致使矿产资源造成破坏,后果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期满既不申请复议,不,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篇9

 

关键词:矿产资源 法律制度 保护 监管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资源和环境压力越来越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已成为危害人体健康,制约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有效利用矿产资源,成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所面临的紧迫问题。

    一、我国矿产资源保护现状

    我国政府一向重视矿产资源的法律保护。早在1951年,政务院就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暂行条例》,1956年国务院批转了地质部制定的《矿产资源保护试行条例》。我国现行的法律史198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矿产资源法》,该法并于1996年8月29日经第八届人大常委会修订。此外,相关法律还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另外我国宪法,民法,行政法,刑法也刘.矿产资源保护作出了相关规定,地方有立法权的人大及常委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了地方法规。但也正是因为这些不同等级不同效力的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矿产资源的发展。

    二、我国矿产资源保护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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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矿产资源 法律制度 保护 监管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资源和环境压力越来越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已成为危害人体健康,制约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有效利用矿产资源,成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所面临的紧迫问题。

    一、我国矿产资源保护现状

    我国政府一向重视矿产资源的法律保护。早在1951年,政务院就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暂行条例》,1956年国务院批转了地质部制定的《矿产资源保护试行条例》。我国现行的法律史198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矿产资源法》,该法并于1996年8月29日经第八届人大常委会修订。此外,相关法律还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另外我国宪法,民法,行政法,刑法也刘.矿产资源保护作出了相关规定,地方有立法权的人大及常委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了地方法规。但也正是因为这些不同等级不同效力的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矿产资源的发展。

    二、我国矿产资源保护存在的问题

篇11

【关键词】地质工程;找矿技术;大比例找矿;应用

所谓大比例找矿技术也就是采矿人员在已探索出的矿区开展大比例的找矿工作,这里的大比例一般有1:25000、1:50000等,这种技术更加适用于深部的矿产资源的开采当中,是当前国家最为常见的一种找矿技术。通过实践分析,在地质工程找矿中采用大比例采矿技术能够达到预期的找矿效果,能够开采出地下深部的矿产资源,从而促进我国的健康发展。所以在当前社会发展的过程中我们必须要不断创新与研究,从而有计划的应用大比例找矿技术,开采出更优质、更丰富的矿产资源,进而促进国家经济的建设,实现可持续发展。

一、大比例找矿技术的工作任务以及工作特点

1、大比例找矿技术的工作任务更加明确与具体

在比例尺为1:50000当中,我们所采用的大比例找矿技术是建立在中比例找矿技术的基础上不断发展起来的,通过圈定田的边界来明确矿床的主要分布区域,并且将矿床的规模、产出范围、矿产资源的丰富程度等详细的探测出来,然后根据上述情况来对其地区进行合理部署,最后再对其进行矿产资源的开采。如果是在更大的比例尺当中,例如1:10000当中,我们需要在上述比例尺为1:50000或者已经圈定区域之内进行探测,然后将存在矿产资源的区域逐渐缩小,当找到矿产资源之后我们需要对其深度、具置以及矿床类型等进行预测,最后再进行开采。一般情况下,预测出来的矿产区域的面积不会大于12Km2,而且工作人员还应该根据实际情况来提出找矿工作的建议,并对其进行验证。这就要求在采用大比例找矿技术的过程中,其工作任务必须要更加明确与具体。

2、大比例找矿技术在地质工作程度较高以及研究程度较高的地区更为适用

在已经探测出来的矿田,在四级或者五级的成矿带当中,在矿体区域等部位可以采用大比例找矿技术进行预测。因为这些地方都经历过一定的物化,而且矿田也被探测出来,具有非常丰富的文献资料。此时工作人员对于矿物质的控制因素以及地址成矿条件都能够大致了解,采用大比例找矿技术具有非常大的优越性,还能够提高工作效率以及矿物质的质量。

3、采用大比例找矿技术进行分层次预测

在较深的地下矿床以及隐伏矿的矿区,我们同样可以采用大比例找矿技术进行预测。一般来说,在采用大比例找矿技术的过程中,我们可以将其范围根据比例尺划分为多个层次,其中可以分为1:25000~1;50000、1:10000以及更大的比例尺。其中,1:25000~1:50000一般是对矿田的边界进行圈定,然后对矿床不断预测,从而寻找出其中可能存在的矿化范围;1:10000则是将矿化范围逐渐缩小,找出确切的矿物质的具置,并且探测出矿物质的丰富程度以及地下深度。

4、大比例找矿技术是一项多工种的交叉性学科的预测技术

所谓多工种的交叉性学科也就是在寨矿的过程中,将矿产探测、地质条件探测以及物化遥等多种技术综合并应用在大比例找矿技术当中。在采用大比例找矿技术的过程中,我们需要将物化遥所探测的资料以及结果充分应用,然后根据矿产条件极其各项工作来对矿产资源做出相关分析,提出相应的问题。通过实践证明,在物化遥的过程中,我们可以详细了解矿床中的各种异常情况,并且可以根据这些异常现象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控制,明确矿化范围,从而找寻地下深部的矿产资源。

5、大比例找矿技术贯穿于整个矿产开采工作

在找矿之前,我们需要对矿产资源进行普查,这样才能够为找到矿产资源提供有力的条件,目前,浅层矿产资源已开采殆尽,而地下深部矿产资源的开采具有非常大的难度,因此我们在找矿过程中采用的大比例找矿技术,以此来提高地质工程找矿的工作效益。大比例找矿技术贯穿于整个矿产资源的探测工作,是将物化探与地质条件勘测紧密联系在异地的一种勘测手段,通过该项技术,我们可以有效的解决工作中关于地质条件的问题,能够提高寻找矿产资源的工作效率。

二、大比例找矿预测准则和方法技术

(一)大比例尺找矿预测准则

1、相似类比和求异准则

相似类比是矿产预测的基本准则,在当今找矿技术中,“地质类比法”找矿的实质就是成矿地质环境相似类比,从而提高找矿的命中率,在找矿预测中,虽然没有完全相似的成矿地质条件,但是经过比较相异条件比较。我们发现:属于同种矿系列的矿床都会存在相似的控矿因素和成矿条件,作为依据,从而根据预测区和已知矿化标志的相似性,类比结果,达到找矿的效果。

2、控矿因素组合准则和综合预测准则

不同类型的矿床形成是由多种条件和因素构成的。矿区成矿概率主要取决于控矿条件和成矿主导因素的相互搭配。因而,在矿产预测时,必须注意各种成矿作用和地质条件之间的关系,从而弄清成矿的有利因素和主导因素,从而了解成矿的相关条件。

(二)大比例尺找矿预测方法技术

1、良好的资料基础,研究总结成矿规律

曲调图件资料是大比例尺找矿的基础资料,在大比例尺调查完成后,通过更大比例尺地质填表和新的矿产地勘查、开发,增加新资料和信息。因而,在大比例尺找矿预测中,必须运用新资料,对相关资料和地质图件进行科学的预处理和修整,提高大比例尺预测精度。

2、搭建找矿模式,发挥物化探作用,优化找矿靶区

控矿模型和成矿模式是当下地质预测的主要方法,是从各种信息或者标志进行预测的方法。物化遥、重砂成果资料是矿产获得相关信息的重要渠道,对于地质程度难度大的深部矿、预测隐伏矿,必须根据实际情况,对地质进行测量、研究,深入了解成矿模型、控矿因素。从而开展大比例尺立体地质填图和立体矿产预测。

三、结束语

大比例尺找矿技术作为我国找矿战略的主要技术,对矿产预测具有极大的影响。因此,在工作中,我们必须将计算机软件科学知识、极地矿产、GIS系统等连接起来,从而为矿产地的开采创造更好的条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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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性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属于不可再生的资源,采取破坏性开采的办法,使矿产资源遭受毁灭,是对国家矿产资源管理制度的侵犯。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活动主要包括:(1)对全国有矿产资源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2)对采矿权主体进行资格审查,授予采矿权、颁发采矿许可证,依法保护正当的采矿权;(3)对采矿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全面的技术监督,保证采矿活动的科学性和计划性,防止破坏矿产资源。凡违反上述及其他有关矿产资源保护的法律制度以及管理活动,均视为对矿产资源管理制度的侵犯。

本罪的对象是矿产资源,是指在地质活动过程中形成的、蕴藏于地壳之中的、能为人们用于生产和生活的各种矿物质的总称。其中包括各种呈固态、液态或气态的金属、非金属矿产、燃料矿产和地下热能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所谓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矿业暂行条例》、《矿主资源保护试行条例》、《群众报矿奖励办法》、《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哲行办法》、《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放射性矿山企业采矿登记发证实施细则》、《石油及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国务院关于对黄金矿产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通知》等等。这些有关矿产资源保护的法律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使用不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致使矿产资源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达不到设计要求。根据《矿产资源法》第29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第30条规定,“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主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是要求在地质工作和采矿过程等各个环节中,避免“单打一”和只顾眼前利益、局部利益的现象。只顾眼前利益和局部利益,采富矿弃贫矿,采大矿弃小矿,采厚矿弃薄矿,采易采矿丢难采矿,会对矿产资源造成严重浪费和破坏。

所谓“合理的开采顺序”,是指保证回采作业安全,资源合理回收和采矿效益好的开采顺序。“合理的开采方法”,是指生产安全、采矿强度高、矿产损失和贫化率低,矿产资源利用率好及经济效益高的开采方法。“选矿工艺”,是指用物理或化学方法,将矿物原料中的有用成分、无用矿物或有害矿物分开,或将多种有用成分分离开的工艺过程。如果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不当,将造成矿产资源的浪费和损失。

这些单一的、欠综合的和不符合开采程序的开采方法不仅给矿产资源造成了浪费。也对矿产资源造成了严重的破坏。如果未按上述操作规程和保护性采矿的规定精神开采矿物质的,则视为破坏性采矿行为。但该行为构成犯罪,还需要具有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结果。至于“严重破坏的结果”的标准,法律则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应当根据行为人破坏性开采的方法,矿床的大小、矿种的特性等等来综合衡量。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亦可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这种故意具体是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结果而仍然实施,最终导致亥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二、认定

区分破坏性采矿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或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第39条至第41条的规定,对于未经许可擅自采矿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等行为,又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以及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依照《刑法》第156条的规定定故意毁坏财物罪,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人追究刑事责任。即按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破坏性采矿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相似之处在于它们在客体上都侵犯了财物的所有权,主观上都出于故意。但两罪之间却存在着本质的差别:(1)客体要件不同。破坏性采矿罪主要侵犯的国家保护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而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则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2)客观要件不同。破坏性采矿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实施采矿行为,从而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但这种行为并没有改变矿产资源的性质,只是在某种程度上造成巨大浪费现象,降低或减少其利用率和回收率,从而造成对整体矿产资源的破坏,但矿产资源本身仍具有其原有价值和使用价值;而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客观上则表现为毁坏行为,即毁灭、损坏,其结果是使公私财物的使用价值或价值部分或全部丧失。(3)主体要件不同。破坏性采矿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主体只能由自然人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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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油气产业; 资源税费; 系统思考; 因果回路图

我国油气产业资源税费主要有矿区使用费、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石油特别收益金等。2011年我国油气资源税费改革取得了重要进展,因此有必要分析油气资源税费改革对油气产业的影响,并提出现行油气资源税费体系存在的问题和改革的建议。

一、我国油气资源税费制度的历史沿革

油气资源税费是针对油气资源开发而专门征收的税费,是调节油气资源开发利用各相关经济主体间利益关系的一种财政税收制度。新中国成立后,在长达30多年的时间里,我国的油气资源一直处于无偿开采的状态。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规定参与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企业,都应缴纳矿区使用费,我国油气资源有偿开采制度开始萌芽。1986年我国《矿产资源法》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的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自此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我国油气资源“税费并存”的制度。

(一)矿产资源补偿费

油气产业矿产资源补偿费是根据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设立的,但真正实施则始于1994年《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规定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 石油、天然气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为1%。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支出、矿产资源保护支出及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经费补助。

(二)矿区使用费

矿区使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设立,是最早设立的矿产资源税费。《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大陆架及其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使管辖权的海域内依法从事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企业应当缴纳矿区使用费,矿区使用费按照原油或者天然气总产量分别计征,属于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2011年国务院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规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和陆上石油资源的企业缴纳资源税,不再缴纳矿区使用费,这两个决定的出台改变了外资企业缴纳矿区使用费、内资企业缴纳资源税的局面,为我国内、外资企业创造了公平的竞争环境。

(三)资源税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石油天然气属于能源矿产,应当缴纳资源税。1984年财政部颁布《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开始征收资源税,目的在于调节矿山级差收益,促进企业之间公平竞争,征收基数是销售利润率超过12%的利润部分。由于销售利润率计算存在主观因素和为了稳定税源,财政部于1986颁布的《关于对原油、天然气实行从量定额征收资源税和调整原油产品税税率的通知》规定石油资源税实行按产量定额征收,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规定资源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和规定的单位税额计算,2010年国务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作了修改,油气资源税的应纳税额按照从价定率征收。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指出,征收资源税的天然气是指专门开采或者与原油同时开采的天然气,征收资源税的原油是指开采的天然原油,不包括人造石油,计算资源税的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原油和天然气应纳资源税的税率为销售额的5%。至此我国油气产业资源税改革取得重大进步,我国油气资源税走出了从量征收的困境。

(四)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

我国油气资源的勘探和开采阶段主要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价款、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项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管理支出。

(五)石油特别收益金

2006年我国开始征收石油特别收益金,按照石油开采企业销售国产原油所获超额收入的一定比例依照5级超额累进从价定率计征。

(六)向油气资源勘探开发征收的其他税费

具体包括:领取探矿权、采矿权许可证登记费,环境治理补偿费,环境监测费,水资源费,污染物排放费等。

二、资源税费对油气产业影响的系统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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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规划、勘查、开采和保护,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规划、勘查、开采、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相关税费。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应当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坚持统一规划、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有效保护的原则。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有关土地管理、安全生产、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资源,节约用地,防止水土流失,防治地质灾害,保护生态环境和保障安全生产。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维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区和勘查工作区的生产、工作秩序,保障矿产资源的有序勘查和合理开发利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规划、勘查、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环保、林业、农业、水利、工业和信息化、安监、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投资、入股等方式从事或者参与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经营活动。

第二章 矿产资源规划

第八条 矿产资源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国土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相协调,与土地利用、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城乡建设、旅游开发、水资源开发、防汛抗洪、林地保护利用等规划相互衔接。

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正确处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经济发展、其他自然资源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合理控制矿产资源开发总量,优化矿产资源结构,提高矿产资源利用水平。

第九条 矿产资源规划分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

下级矿产资源规划应当服从上级矿产资源规划,矿产资源专项规划应当服从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矿产资源规划组织编制本省矿产资源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要求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管理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矿产资源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设置探矿权、采矿权,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

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禁采区、限采区的范围,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探矿权、采矿权的取得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领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第十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但依法应当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除外。

第十五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除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钛、钒、铋、汞、宝石、玉石;

(三)除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以外的矿区范围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十六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矿区范围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三)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前款第一项不包括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种;第三项不包括依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十七条 开采本行政区域内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权限,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申请在先等方式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实施行政许可。

第二节 招标、拍卖、挂牌

第十九条 新设探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实施行政许可:

(一)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

(二)探矿权灭失的矿产地;

(三)国家和本省矿产资源规划划定的勘查区块;

(四)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新设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实施行政许可:

(一)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地;

(二)采矿权灭失的矿产地;

(三)探矿权灭失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地;

(四)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无需勘查即可直接开采的矿产;

(五)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以招标的方式实施行政许可:

(一)共伴生组分多、综合利用技术水平要求高的矿产地;

(二)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新设探矿权、采矿权的环境敏感地区和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

(三)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以拍卖的方式实施行政许可:

(一)勘查已达到普查以上程度的金属矿产地;

(二)勘查、开采已探明储量规模达到中型以上的金属矿产地;

(三)开采技术要求低、市场条件较好且投资者竞买意向集中的矿产资源;

(四)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公共资源交易网站等媒介公开发布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名称和地址;

(二)拟招标、拍卖、挂牌的探矿权、采矿权名称、勘查区块、开采矿区的简要情况;

(三)申请探矿权、采矿权的资质条件以及取得投标人、竞买人资格的要求;

(四)获取招标、拍卖、挂牌文件的办法;

(五)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

(六)起始价、投标或者竞价方式;

(七)确定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八)投标、竞买保证金及其缴纳和处置方式;

(九)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采取招标方式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四条 招标、拍卖、挂牌设有底价的,应当在公告中注明有底价。招标标底、拍卖保留价、挂牌底价,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委托具有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或者采取询价、类比等方式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和国家产业政策等综合因素集体决定。

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之前,招标标底、拍卖保留价、挂牌底价应当保密,且不得变更。

第二十五条 采取招标方式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在当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投标人不得少于三人。

评标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拟招标的探矿权、采矿权确定,有关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在中标结果公布前,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保密。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他人透露标底或者有关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 投标、开标、评标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将投标文件密封后送达招标文件预先确定的投标地点,并附具对投标文件承担责任的书面承诺。

(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签收投标文件后,在开标之前不得开启;对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后送达的,不予受理。

(三)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持,邀请全部投标人参加。有标底的,应当公开标底。

(四)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评审时,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该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内容。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资格审查和评标后,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确定中标人,也可以委托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或者所有投标均未能在实质性要求和条件方面响应招标文件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所有投标。

中标结果应当通知所有投标人,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八条 采取拍卖方式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网上交易系统进行。竞买人不得少于三人。

拍卖开始无竞买人竞价的,拍卖终止,拍卖不成交。

拍卖有竞买人竞价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竞得入选人:

(一)未设保留价的,报价最高者为竞得入选人;

(二)设有保留价的,报价最高且不低于保留价者为竞得入选人。

第二十九条 采取挂牌方式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网上交易系统,采取报价、限时竞价方式进行。网上挂牌报价时间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 网上拍卖、挂牌实行竞买人资格后审制度,竞得入选人通过资格审核的,成为竞得人。

第三十一条 招标、拍卖、挂牌程序完成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合同。

第三十二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将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工作,委托矿产资源交易机构实施。

第三节 协议和申请在先

第三十三条 新设探矿权、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协议的方式实施行政许可:

(一)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二)为列入国家专项的老矿山(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

(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储量规模为大中型的矿产资源开发项目;

(四)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者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

(五)已设探矿权需要整合或者因整体勘查扩大勘查范围涉及周边零星资源的。

第三十四条 采取协议方式实施行政许可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有关申请,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集体决定。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批准决定前,应当进行资格审查,并通过国家规定的公示公开系统进行为期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的公示。

对符合条件,并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新设探矿权、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申请在先的方式实施行政许可:

(一)国家和省财政全额出资的勘查项目的探矿权;

(二)探矿权人依法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的采矿权。

第四节 审批登记

第三十六条 探矿权申请人办理勘查许可证时,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

(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八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国家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不予登记的,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前,应当持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向有审批登记权限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矿区范围划定后,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再受理新的开采审批登记申请。

大型矿山矿区范围预留期不超过三年,中型矿山不超过两年,小型矿山不超过一年。

第三十九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矿山建设项目立项手续,并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采矿权申请人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不能完成前款规定事项的,视为自动放弃申请,原划定的矿区范围不再保留。

第四十条 采矿权申请人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有审批登记权限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及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

(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五)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方案;

(六)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水土保持方案;

(七)安全预评价报告;

(八)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九)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淘金和开采地下矿产资源的,应当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后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八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国家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不予登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四十二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始施工;在开始勘查工作时,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开工情况。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勘查范围和期限从事勘查活动,不得越界勘查、以采代探。

第四十三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期完成最低勘查投入。最低勘查投入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探矿权人当年度的勘查投入高于最低勘查投入标准的,高于的部分可以计入下一个勘查年度的勘查投入。

第四十四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三年。需要延长勘查时间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的三十日前,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两年。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探矿权人不能按期申请延续的,提供相关证明后,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准予延续。

第四十五条 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依法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

(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四)探矿权人变更名称或者地址的。

第四十六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勘查投入,并可以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三十日前,申请保留探矿权。但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或者因技术条件暂时难以利用等情况,需要延期开采的除外。

保留探矿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需要延长保留期的,可以申请延长两次,每次不得超过两年;保留探矿权的范围为可供开采的矿体范围。

在停止最低勘查投入期间或者探矿权保留期间,探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

探矿权保留期届满,勘查许可证应当予以注销。

第四十七条 探矿权人探明矿产资源储量的,应当编制相应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按照相关规定经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评审后,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不能作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依据。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经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登记、统计、核销,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根据国家规定可以直接设置采矿权的矿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勘查资质的单位编制简测地质资料,作为授予采矿权的依据,并对采矿权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登记、统计、核销。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自发生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

(一)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办理延续登记或者不申请保留探矿权的;

(二)已依法取得采矿权的;

(三)国家和省财政全额出资已完成勘查工作或者项目终止的;

(四)因故需要撤销勘查项目的。

第五章 矿产资源开采

第四十九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九十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采矿权人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在矿区主要入口处设置采矿权标识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

第五十条 采矿权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中型以上矿山在两年内,小型矿山在一年内,应当进行建设或者生产。逾期不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收回采矿许可证;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建设或者生产的,可以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准予延期或者不予延期的决定。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不得越界、越层开采。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划定的矿区范围内采矿。

第五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应当达到矿山设计要求;无矿山设计要求的,应当达到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定的指标。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回收;对暂不能综合回收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禁止超依法批准的设计生产能力或者核定能力开采矿产资源。

第五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采矿权人应当加强对矿石损失、贫化的管理,建立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台账,并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矿产资源储量年报,报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禁止采用危及安全生产的设备、工艺开采矿产资源。

禁止开采或者毁坏永久安全矿柱、岩柱。

禁止采用小混汞碾、小氰化池、小冶炼等污染环境的方法生产矿产品。

第五十四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

(一)大型以上的最长三十年;

(二)中型的最长二十年;

(三)小型的最长十年。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三十日前,向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二十八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延续或者不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延续期限从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次日起计算。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采矿权不能按期延续的,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后,经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准予延续。

第五十五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依法向有审批登记权限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开采规模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六)采矿权人变更名称的。

第五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

(一)矿山闭坑报告;

(二)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采掘工程进行情况及安全隐患的说明;

(三)尾矿处理、污染治理、水土保持等环境保护情况;

(四)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合格批复、土地复垦验收合格确认书。

第六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

第五十七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避免和减轻矿山地质环境破坏,防治地质灾害和地质环境污染。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十八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勘查设计或者勘查实施方案施工,对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在停止使用前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进行恢复治理,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十九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方案,并按照采矿权审批登记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不按照要求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方案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其采矿权申请。

采矿权人应当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按照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方案进行恢复治理。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方案的主要内容和编制要求,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编制。

本条例实施前在建或者已投产的矿山企业,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方案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编制。

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主要开采矿种的,采矿权人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方案,并报有审批登记权限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十条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坚持边开采边治理的原则。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步进行。

矿山停办、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

对本条例实施前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能够确定责任人的,由矿山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督促其依法恢复治理;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恢复治理。

第六十一条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隐患已经消除,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或者重要基础设施安全的隐患已经消除;

(二)露天采场边坡、地下井巷采空区按照矿山闭坑要求进行了治理,固体废弃物破坏的矿山环境得到有效修复;

(三)被占用、破坏、污染的土地得到复垦和利用,植被得到恢复,水土流失得到治理;

(四)矿区地表水、地下水污染得到有效控制或者治理,被破坏的地下含水层得到修复,符合区域水功能区要求;

(五)分期、分区恢复治理工程的验收范围,不会受到后续矿山开采活动破坏或者影响。

第六十二条 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管的原则,实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存储、使用、提取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三条 采矿权人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的银行开设专户存储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专项用于保证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与治理,不得用于质押或者挪作他用。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征求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水利、土地、农业、安监等有关部门和当地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后,会同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已完成恢复治理或者已分期、分区完成恢复治理的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采矿权人有权提取存储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及利息。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矿产资源规划、勘查、开采和保护的监督管理,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履行职责,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正常秩序。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六十六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如实填报统计资料,按时将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年度报告、矿产资源开采利用情况年度统计报表和年度报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统计年报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体系,健全监测网络,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指导、监督采矿权人开展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向社会公告。

采矿权人应当定期向矿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矿山地质环境、土地复垦义务履行情况,如实提交监测资料。

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汇总的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资料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六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重点矿山企业或者矿山企业集中的地区派出矿产督察员。矿产督察员有权向探矿权、采矿权人了解有关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查阅有关资料,或者进入现场进行检查。探矿权、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提交有关资料。

第六十九条 禁止无证开采的矿产品进入流通领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品进入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

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第七十条 在建设铁路、输油、输气管道、输电线路、通讯线路、高速公路等大型线性工程和工厂、水库、城市水源地等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并在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请审批时附具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证明。未经依法批准,建设项目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控制在前款所规定的大型线性工程、建筑物或者建筑物群新设地下采矿权。确需设立的,应当进行安全论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矿产资源勘查活动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活动、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三)应当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而未办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连续三年达不到矿山设计要求或者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定的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未进行恢复治理或者治理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经催告仍不治理或者治理仍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保部门组织治理,恢复治理费用由采矿权人全额承担。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探矿权、采矿权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勘查储量报告、矿产资源储量年报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统计年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七十八条 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以处分:

(一)违法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二)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

(三)以投资、入股等方式从事或者参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经营活动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条 法律、法规对河道采砂、采石取土以及勘查、开采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10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xx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20xx年5月29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的《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矿产资源保护规定矿产资源指经过地质成矿作用,使埋藏于地下或出露于地表、并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的矿物或有用元素的含量达到具有工业利用价值的集合体。

矿产资源是重要的自然资源,是社会生产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现代社会人们的生产和生活都离不开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属于非可再生资源,其储量是有限的。目前世界已知的矿产有1600多种,其中80多种应用较广泛。

(1)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优化资源配置,实现矿产资源的最优耗竭;

(2)限制或禁止不合理的乱采滥挖, 防止矿产资源的损失, 浪费或破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