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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管理总则精选(十四篇)

发布时间:2023-09-27 10:22:58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知识产权管理总则,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知识产权管理总则

篇1

在我国的知识产权法中,“公共利益”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但是,对于这个概念的内涵及功能,学界至今尚无系统的论述。本文试图对知识产权法上的“公共利益”概念做一较全面的探讨,以期抛砖引玉,并求教于各位方家。

一、知识产权法中“公共利益”概念的类型和功能

(一)知识产权法中“公共利益”概念的类型

“公共利益”这个概念在知识产权法中出现的频率较高,尤其是在著作权法和专利法中,兹举其要者如下。

(1)《著作权法》第四条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2)《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5)《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专利法》第五条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7)《专利法》第十四条规定,“国有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要推广应用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8)《专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概念按其所处的位置不同,可以被分为两类:

(1)总则性“公共利益”概念。所谓总则性“公共利益”概念都分布在知识产权法的总则部分,例如《著作权法》第四条、《专利法》第五条都属于这一类。总则性“公共利益”概念并非具体的法律规范的构成部分,政策宣示的意味较浓,其内容最为抽象。

(2)非总则性“公共利益”概念。知识产权法上绝大多数的“公共利益”概念分布在知识产权法总则以外的其它条文当中。非总则性“公共利益”概念大多数属于法律规范的构成部分。

(二)知识产权法中“公共利益”条款的功能

无论是总则性“公共利益”概念还是非总则性的“公共利益”概念,都具有十分重要的功能。具体而言,知识产权法上的公共利益条款具有以下几方面的功能。

1.消极性或否定性功能

知识产权法中公共利益条款的消极功能或否定功能的发挥,将会使不符合公共利益要求的知识产权行为不能够发生行为人所希望的法律效果。如《著作权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在该规定中,“公共利益”与“宪法和法律”并列,同时作为限制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标准,也就是说,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时,若“损害公共利益”会产生与“违反宪法与法律”相同的后果。再如《专利法》第五条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根据该条规定,即使某人的发明创造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如果妨害公共利益,也不会获得专利权。

2.积极性功能

在知识产权法中,有些公共利益条款是以一种积极的指引形态存在的,它们一般作为构成某些知识产权行为的积极条件而发挥作用。例如《专利法》第十四条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中国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要推广应用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在这里,公共利益成了构成指定使用的重要条件。又如《专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根据该条的规定,公共利益是构成强制许可的一项条件。

知识产权之所以具有上述积极性功能,乃是由其本身特性决定的。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其保护对象是智力成果,这种成果是在人类已有成果基础上的进一步,本身就曾得益于社会,因此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对其做出适当限制,乃是情理之中的事情。另外,法律保护的目的在于激发和促进新成果的产生和使智力成果得以实际利用,如果过分强调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就会阻碍智力成果的传播和使用,为此,需要对知识产权做一定的限制,包括对财产权的时间限制和对知识产权权利效力的限制。“对知识产权权利效力的限制是指为了国家或公共的利益,行使了法律规定通常属于权利人才能行使的权利,这种行为依法不属于侵权行为”[1](211)。

3.惩罚性功能

知识产权法中公共利益条款的惩罚功能是指将违反公共利益要求作为引起法律责任的条件。例如《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这个条文中,损害公共利益是构成著作权行政责任,使著作权人受行政处罚的必备条件。

篇2

    意大利民法典。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在大陆体系的法典化历史中占有重要地位,它不仅成为其他欧洲大陆国家的一种参照系,而且对秘鲁1984年民法典及其他美洲国家民法典的改革方案产生了影响。1942年民法典在部分保留原法典痕迹的同时,有了新的突破和发展。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新问题、新关系、新制度,就规定在民法典的“劳动”编中。该法典第六编冠名为“劳动”,实际上是关于劳动关系、公司(合伙)、合作化、企业、知识产权、竞争与垄断等规范的混合编。意大利民法典所涉及的知识产权主要为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号权。意大利民法典关于知识产权的规定有两个缺陷:一是该类规范是关于知识产权制度的原则性规定。即主要规定各类知识产权的性质、对象、内容、主体、转让等,多为一般性、原则性条款。民法典强调有关权利的取得、行使及其存续期间由特别法加以规定。实际上,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之外,各种知识产权专门法依然存在。知识产权在民法典中的规定,是象征性、宣言性的,缺乏实际操作意义。二是知识产权在民法典中的制度安排,分设为“企业”与“作品权和发明权”两章,此类体例设计割裂了知识产权的完整体系。同时,现代知识产权法已成为门类众多、权项庞杂的规范体系,民法典仅规定了四类知识产权,显见其体系的包容性不足。由此可见,意大利1942年民法典很难说是一个关于知识产权立法的范式民法典。

    荷兰民法典。荷兰是新民法典编纂运动的杰出代表。早期荷兰的私法体系基本上是法国法的翻版,自19世纪末开始受到德国法的影响,至20世纪在糅合“法学阶梯体系”与“潘得克吞体系”的基础上形成了具有独特风格的荷兰民法典结构。1992年荷兰民法典分为10编,包含传统的民法、商法,以及消费权益保护法和其他私法法规,并把具有重要价值的判例也编入其中。民法典中关于知识产权编的设计,后来由于立法技术上的困难而被取消。另一重要原因是,自“马斯特里赫条约”签订之后,欧盟一直致力于制定一个适用所有成员国的“欧共体法”。自荷兰民法典颁布后,欧共体先后制定了统一商标法、专利法以及其他知识产权条例,所有的成员国需要与其保持一致,而不能进行补充和修订。荷兰学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将上述法律搬到新民法典第九编是不合适的,因为它们不仅仅包含私法的内容,而且各类知识产权有不同的转让、设置的规则,可见知识产权难以融入民法典体系之中。

    俄罗斯民法典。1922年苏俄民法典有关财产权各编没有涉及知识产权。1961年的苏联民事立法纲要及后来的俄罗斯加盟共和国民法典既弥补了以往的缺陷,同时也带来新的缺陷,具言之:该民事立法纲要及民法典在第四编、第五编、第六编中分别规定了著作权、发现权和发明权,上述制度列入民法典之中的仅限于调整有关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的规范。这一体例设计是对1922年民法典体系的重大突破,但这三编并没有总括为“知识产权”编,同时它将包括专利权、商标权的工业产权排除在外,其有限的内容也不可能概称为知识产权。1991年的苏联民事立法纲要推动俄罗斯民事立法模式的发展进入一个新的阶段。新民事立法纲要的基本结构是总则、物权、债权、著作权,在生产中利用发明的其他创作成果的权利、继承权、国际私法规则共7编。其中,除著作权以外的“创作成果的权利” 包括专利权、外观设计权、商标权、商号权、合理化建议作者权、商业秘密权、植物新品种权。1994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不完整地再现了这一纲要所设计的模式,拟定的知识产权编为第五编,冠名为著作权和发明权,没有包括专利权和商标权。事实上,1992年9月,该国已经以特别法的形式颁布了“专利法”和“商业标记法”。这部被称为独联体国家的“示范民法典”尚未完成世人关注的“知识产权编”,但其总则在“民事权利的客体”一节中已涉及到知识产权的有关问题。立法者将“信息;智力活动成果,其中包括智力活动成果的专属权(知识产权)”与物、工作和服务、非物质利益等同列为权利的客体。新的俄罗斯民法典关于知识产权的规范有两点值得检讨:首先,总则拓宽了权利客体的范围,一是承认作为财产权利的无体物,将知识产权本身也作为客体;二是将信息及智力活动成果作为另类客体,以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物。但是总则关于“智力活动成果,其中包括智力活动成果的专属权(知识产权)”的规定,将两类客体混为一谈,令人费解。其次,民法典拟定的知识产权编限于著作权和发明权,其他知识产权则以特别法形式出现,这就肢解了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与1991年民事立法纲要的初衷相去甚远。

    越南民法典。1995年越南民法典是社会主义国家民法典编纂运动的产物,其体系结构在相当程度上受1991年的苏联民事立法纲要和 1994年俄罗斯民法典的影响。越南民法典专编系统地规定了知识产权,在法典于1996年生效时,废止了1989年“工业所有权保护法”、1994年“著作权保护法”、1988年“引进外国技术法”。越南没有像意大利、俄罗斯那样采取基本法与特别法并用的方法来规定知识产权,这在世界立法例中是不多见的。越南民法典第六编名为“知识产权和技术转让权”,含“著作权”、“工业所有权”、“技术转让”三章。应该说,越南民法典在知识产权立法体例颇具代表性,是乞今为止关于知识产权的规定最为集中、完善的一部民法典,但它的示范作用也是有限的。该法典仅仅规定了传统的主要知识产权类型,而对新兴的知识产权制度没有回应;同时,该法典似乎像其他民法典一样,无力解决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问题,有关知识产权的程序性规范、行政法与刑法规范只能交由单行条例或其他法律部门来完成。

    20世纪以来,几个有代表性的民法典对传统的财产权体系进行了改造与突破,以不同的体例和方式规定了知识产权编,这无疑是民法典编纂中的一种制度创新。这一变革缘于人们对知识产权本质属性的认识。在历史上,知识产权经历了一个“封建特许权———精神所有权———无形财产权”的发展过程。在今天,知识产权则已成为世界各国所普遍承认的私权,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我们以为,知识产权是民法对知识形态的无形财产权利化、制度化的产权形态。客体的非物质性是知识产权的本质特性,但其私权的基本属性与物权、债权等并无实质性差别。在这个意义上说,立法者将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同置于民法典,其动因是无可厚非的。问题是,由于知识产权的自身特性和立法技术的诸多困难,民法典难以将知识产权融入其体系之中。上述民法典的起草者采取了两种方式:一是将知识产权的相关规则全部纳入民法典,这无疑是法律规范的位置平移。由于涉及诸多公法规范的处理,这一方式难以适用于所有的知识产权制度(如越南法)。二是从各类知识产权抽象出共同适用规则和若干重要制度规定在民法典中,但同时保留各专门法。此类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私权立法的纯洁性与形式美, 但其实质意义不大,且在适用中多有不便(如意大利法)。总体说来,现代民法典对知识产权制度的接纳,是具有历史意义的,但却不足效法。

    单行立法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知识产权立法的通行做法,这一体例在英美法系国家是以专门法律制度的形式出现的,在大陆法系国家则是民事基本法之下的民事特别法。从世界范围来说,民事特别法仍然是大陆法系国家知识产权立法的首选模式。作出以上选择,主要是出于以下几点理由:

    第一,现代知识产权法是一个综合性的法律规范体系。知识产权制度本为规范个人知识财产权利之私法,但在立法中多设有行政管理、行政处罚及刑事制裁等公法规范。诚然,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的特殊性,并不影响其作为民法体系中组成部分的本质属性;但是,从知识产权规范的特殊性出发,则需要在民法典之外对这种综合性法律单独立法。如果将知识产权制度全部纳入民法典,则大量存在的程序性规范和公法规范将会使民法典在体系上难以协调,相关条文在性质上将难以兼容,民法典也就无法实现其形式上的“审美要求”;如果将知识产权制度根据其规范性质不同,分别纳入民法典和进行单独立法,则会造成同一法律制度被人为割裂的状况,徒增法律运用的不便。

    第二,现代知识产权法是一个开放式的法律规范体系。与近代法所涵盖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相比,现代知识产权已是一个十分庞大的法律体系,并正处于不断发展、变革的过程之中,其权利制度是一个动态的、开放的法律体系。如将这种频频变动的法律置于一个需要相对稳定的民法典,显然不合适宜。

篇3

[关键词] 金融创新 知识产权法律 立法

一、知识产权视角下的金融创新基本理论

1.金融创新的一般理论

(1)金融创新的概念。广义的金融创新指根据市场经济发展在金融市场、金融商品、金融制度、金融机构、金融工具、金融手段、金融服务方式等方面的领域创新、产品创新、体制创新、手段创新、服务创新等(P70),狭义的金融创新指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创新。本文中的金融创新仅指狭义上的概念。

(2)金融创新的基本内容。首先,金融产品创新即指为适应金融新形势的发展,金融机构运用新技术、新手段而创设出的具有先进性的金融产品。其次,金融服务创新即指金融机构在服务策略、服务模式、服务技术及其手段、方式等方面的创新。

(3)金融创新的作用。从宏观看, 金融创新是金融业发展的动力源泉,促进金融业的彻底变革。在另一方面,金融创新在整体上促进了金融市场自由化,增强了市场活力,推动了国际金融市场融资证券化。

从微观看, 金融创新是获取利润的工具,使金融机构在竞争中获得较多收益。而且,金融创新也对金融机构规避风险能力的提高具有促进、增强的作用。

2.知识产权法在金融创新方面的调控功能

一是促进功能。挖掘创造主体的潜能,鼓励知识产权的价值转换过程中有更多突破。二是规制功能。由于受知识产权保护的金融创新所引起金融制度创新大多为涉及产生金融泡沫的宏观因素(P50),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方面进行规制是必要的。

二、国内外有关金融创新的知识产权立法

1.国外有关金融创新的知识产权立法

(1)美国有关金融创新的知识产权立法。在美国法中,有关金融创新的知识产权判例有解释和创制法律作用。美国知识产权法律在制度建构上也有科学、缜密的特点(P52),比如早期公开制度。

美国有关金融金融创新的知识产权法律在立法中赋予了联邦法院体系中的巡回上诉法院司法权;同时,还通过立法构建相关的行政机制来贯彻调控职能。

(2)法国有关金融创新的知识产权立法。法国现行知识产权法典基于金融创新的种类繁多、区分较为复杂,规定具体法律来避免法典内部门法的冲突。法国在为了应对金融创新新形势而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方面采取了新措施。

2.我国有关金融创新的知识产权立法

(1)我国金融创新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现状。

①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在遵循国际协定的基础上作出重大修订,为我国金融创新创造了良好的法律氛围。②在现有行政体系基础上,我国于2004年成立了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负责统一领导和协调全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相关的司法权保护主要表现在设立了知识产权审判厅,并加强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处罚。

(2)现行金融创新知识产权法律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法律缺乏整体性和协调性;立法层次多,法律效力的差别与弱化并存;具体制度缺乏可操作性;与最新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尚存在差距且与国际条约或协定的衔接需完善。

三、完善我国金融创新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体系的思考

1.制定知识产权法典

(1)考虑我国现实国情,应采总分则式,将各部立法具有的共同内容以总则形式规定,其他的则以分则形式规定,以体现法典严密的逻辑结构和完整的体系内容。同时,立法应最大限度地反映有关金融创新的知识产权理论研究与立法的最新成果。

(2)完善知识产权立法体系,构建科学、合理、有效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同时参考其他有关的国际公约、欧盟知识产权立法及已有的知识产权法典,扩大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将一些规章上升为法律,真正体现知识产权法所规范的内容。

2.建立统一、权威、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机构体制

(1)建立统一、有力的知识产权综合协调的行政机关,理顺和健全知识产权管理体制。加强行政管理体制机构建设,还要着力提高行政管理和行政保护,要着力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确保依法行政。

(2)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为中心建立统一权威的保护机构机制是时展的要求,符合我国国情。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主体机构,国家知识产权局具有专业性、权威性的特点;以此为中心建立统一权威的保护机构机制是时展的要求,分离、整合其他部门所属的知识产权职责更加有力切实保护的实施。

3.加强知识产权法律的国际合作

(1)法律须与国际公约、国际惯例保持一致。我国主要的三部知识产权法虽然在入世前夕刚刚修改,但在其中仍有与TR IPS不相符合的地方,这就需要进行修改。同时,我国知识产权还必须与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保护文学作品等其他知识产权的伯尔尼公约以及其他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相一致。

(2)借鉴国际立法先进经验来弥补缺陷。与国外先进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相关的法律体系是处于落后、简陋的地步。在国际经济合作之中,必须不断提高我国的立法水平来切实保护我国当事人与国家利益;借鉴发达国家经验是可行途径之一,也是应对国际挑战、反对知识产权霸权的有力武器之一。

(3)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管理机构间的国际合作。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管理机构发展时间短,机构设置不健全,而且人员素质尚待提高等问题一直是实施有效保护的不利因素。在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中,其缺陷的不利影响表露无遗;因此,加强与其他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管理机构的合作是现实性解决方法之一。

对金融创新进行在知识产权法意义上的研究将有利于保护金融创新当事人的合理权益并促进金融创新健康、快速的发展。

篇4

论文摘要:应用图书分类法的原理和编制图书分类表应遵循的原则,说明《中国图书馆分类法》(第四版)对“民法”的列类并不科学,不能满足类分文献资料的要求,并提出了修订意见。

1 引言

图书分类法是由许多类目根据一定的原则组织起来的、通过标识符号来代替类目和固定其先后次序的分类体系。图书分类法是文献标引和文献检索的重要工具,是情报检索系统的重要组成部份,在情报检索系统中起着语言保障的作用,是沟通情报的存贮和情报的检索两个过程、标引人员和检索人员双方思想的桥梁。如果图书分类法在类目的划分上有缺陷,不能满足科学分类的要求,那么就很难使标引人员对文献情报内容的表达和检索人员对相同内容的情报需要的表达取得一致,容易造成文献情报的漏检和误检,从而降低了文献情报的利用率,影响教学、生产和科研。《中国图书馆分类法》(第四版) (以下简称《中图法》)对民法这一概念的划分就是典型的例子。

在展开讨论之前,先对本文标题中出现的“民法”的下位类列作简要说明。我们知道,一个上位类目以某一标准划分出的下一级类目互称为同位类。类列则是一组同位类的总称。“民法”类的下位类列即是指由“民法”这一类目经过一次划分后直接得到的一组同位类。

2 《中图法》的原理及对概念划分的要求

2·1 《中图法》的逻辑原理。《中图法》是一种体系分类法。类目是《中图法》最基本的单位,是构成图书分类表的主要成分。类目从形式逻辑上说就是概念。概念是反映客观事物的本质属性及其对象范围的思维形式,每一个概念都有内涵和外延。概念的外延是指具有概念内涵的客观事物的总和,即一类事物,也就是许多具有某种(或某些)共同属性的事物的集合。用以表示一类事物的概念称为类名,在分类法上称为类目。类是可分的,因为在一类事物中,每一事物除了具有某种(或某些)与同类其它事物的共同属性外,还有许多与同类其它事物不同的属性,也就是说,同一类的事物并不是完全相同的,它们在某一(或某些)方面相同,而在另一(或另一些)方面是不同的。因此,类是可以再分的,可以用另一种属性作为划分标准来对这一事物进行划分,即分类。

《中图法》是一种体系分类法。体系分类法是一种直接体现知识分类的等级制概念标识系统。它是对概括文献情报内容及某些外表特征的概念进行逻辑分类(划分与概括)和系统排列而成的。

2·2 体系分类法的主要特点。体系分类法的主要特点是按学科、专业集中文献,并从知识分类的角度揭示各类文献在内容上的区别和联系,提供从学科分类的角度检索文献情报的途径,满足读者的“族性”检索要求。由于人们一般都是在某一个专业范围内从事科研、生产、教学和管理等活动,习惯于从学科、专业出发去获取知识和情报,而体系分类法对于系统地掌握和利用一个专业范围的知识和情报来说是很方便的。因此,它就成为对文献情报进行处理的重要方法,成为一种历史最久、使用最普遍的情报检索语言。

2·3 体系分类法列类应遵循的原则。列类是按逻辑分类原理并结合实际需要,列举各种学科和事物概念,并将其安排、组织的过程。一般来说,列类应遵循以下原则:①应以图书内容的学科属性作为类目划分的主要标准;②客观原则和发展(历史)原则;③逻辑性原则是立类列类的科学方法。A·概念要明确。B·类目的划分必须遵循逻辑上的划分规则,即划分应是相应相称的,划分后得到的各子项外延之和要等于母项的外延。划分的根据必须同一,每次划分或每层划分必须坚持一条划分根据。划分后的子项应当是相互排斥的,各子项之间是不相容关系,内涵不相同、外延不相交叉。C·列类要遵循从总到分、从一般到个别、从抽象到具体的逻辑顺序;④稳定性原则是图书分类的特殊要求;⑤文献保证原则是编制分类法的出发点。类目的设置应以文献的多寡作为依据之一,有什么样的书列什么样的类。

3 民法及其下位相关概念辨析

概念是反映客观事物的本质属性及其对象范围的思维形式,概念即是《中图法》上的类目,都表达一定学科知识的内涵和外延。因此,我们要研究民法类下的类目表是否科学、是否合符逻辑,应从考察民法及其相关的下位概念入手。

我们知道,在体系分类法中,除大类类名外,其它类名字面上在大多数情况下,不能直接表达事物的概念,其涵义要受上位概念的限定。从法理学的角度看,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所产生的、以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表现出来的社会关系,法律规范和法律关系中都包含权利和义务,只不过前者的权利和义务是一种可能性,而后者的权利和义务具有现实性。因此,物权、物权法和物权法关系,当以之作为民法学的研究内容、以之作为基本范畴组建学科理论体系时,可视为同一概念,本文在下面的阐述中将不作区分。同理,对债权和债权法、知识产权和知识产权法等也不作区分。

3·1 民法。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民法的调整对象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法是人法,民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是通过对人的行为的调整进行的。民法必须以人为出发点,其使命在于确定合理的人性观点,规制人的行为,体现对人的关怀。民法又是权利法,民法的重要内容就是规定和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平等主体、财产关系、人身关系是民法调整对象的三个因素。民法的主要内容:①民事主体制度;②物权制度;③债和合同制度;④人身权;⑤知识产权。其中民事主体制度调整的对象为平等主体,物权法、债权法、合同法、知识产权法调整的对象为财产关系,人身权法调整的对象为人身关系,继承法既调整财产关系,又调整人身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为:第一节、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第二节、债权;第三节、知识产仅;第四节、人身权。也映证了人身权为民法的研究内容之一。

3·2 物权。物权是财产占有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是民事主体依法对特定的物进行管理、支配并享受物上之利益的排他性权利。传统民法上规定的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抵押权留置权都是物权,我国民法通则新规定的使用权、经营权等也是物权。

3·3 债权。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据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当它和所有权关系相提并论时,称为债权或债权关系。债权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是流通领域的财产关系。

3·4 合同。合同也称契约,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关于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

3·5 知识产仅。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对其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成果依法所享有的专有权利。知识产权包括工业产权和版权(著作权)两大类。民法学教科书一般把知识产权分为六种类型: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它科技成果权。

3·6 继承法是调整因自然人的死亡而发生的财产继承关系、确定遗产的权利归属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3·7 人身权。人身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是保障人的精神利益得以实现的形式,通常情况下,人身权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即不能出售、赠与和继承。人身权虽无直接财产内容,但它与财产权利有密切的联系,往往是发生财产关系或为主体带来财产利益的依据或前提。人身权是同财产权相对称的一个类概念,它可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前者是以权利人的自身的人身、人格为客体的民事权利,包括生命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自由权、名誉权、肖像权、荣誉权、名称权、生活秘密权等。后者是存在于一定身份关系上的权利,权利客体为特定身份关系的对方当事人,包括监护权、亲权、夫权和父权等。

4 存在的问题及修订意见

4·1 《中图法》对“民法”类目的划分存在的问题。《中图法》(第四版)对“民法”这一类目的划分为:

D923

民法

D923·1 总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权利主体、法律行为、诉讼时效等入此。

D923·2

物权

D923·3

债权

D923·4

知识产权

D923·5

继承法

D923·6

合同法

D923·8

民事其它法权

产品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妇女儿童权益保护、老年人权益保护入此。对“民法”下的分类表而言,应注意两点:(1)D921·1总则和D923·8民事其它法权下的注释是指示类目的内容和范围、说明类目的涵义的;(2)D923·9婚姻法和D923·99商法(总论)是民法的同级类目,并非民法划分出的下位类。婚姻法和商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它们与民法有密切的联系,但它们有着自己独特的调整对象。

《中图法》(第四版)对“民法”类目的划分是不科学和不合理的,它违背了编制类目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1)它违背了列类和立类的逻辑性原则,即对“民法”划分出的下位概念的外延之和不等于民法的外延,而是小于民法这一概念的外延; (2)它不能保证文献情报资料对分类法的要求。人身权法是民法中比较成熟的分支学科,研究人身权法的论著不少,若把其归入上位类——民法,则标引是很粗浅的,专指度不够深,容易使标引人员和检索人员在理解上产生歧义,造成文献的漏检和误检。

4·2 对民法类的修订意见。综上所述,“民法”的下位概念应划分为:总则、人身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法、合同法和民事其它法权。按照从总到分、从一般到个别、从抽象到具体的逻辑顺序,并保持类目的稳定性,拟对“民法”类下的类目表修订如下:

D923

民法

D923·1

总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权利主体、法律行为、诉讼时效等入此。

D923·2

物权

D923·3

债权

D923·4

知识产权

D923·5

继承法

D923·6

合同法

D923·7

人身权

D923·8

民事其它法权

产品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妇女儿童权益保护、老年人权益保护等入此。

参考文献

[1]本书编委会 《中国图书馆分类法》(第四版) 北京图书馆出版社 1999

[2]孙仁生 普通逻辑原理 大连理工大学出版社 1994

篇5

第一条为加强展会期间知识产权保护,维护会展业秩序,推动会展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的各类经济技术贸易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活动中有关专利、商标、版权的保护。

第三条展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展会期间知识产权保护的协调、监督、检查,维护展会的正常交易秩序。

第四条展会主办方应当依法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展会主办方在招商招展时,应加强对参展方有关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对参展项目(包括展品、展板及相关宣传资料等)的知识产权状况的审查。在展会期间,展会主办方应当积极配合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展会主办方可通过与参展方签订参展期间知识产权保护条款或合同的形式,加强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五条参展方应当合法参展,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并应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或司法部门的调查予以配合。

第二章投诉处理

第六条展会时间在三天以上(含三天),展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展会主办方应在展会期间设立知识产权投诉机构。设立投诉机构的,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派员进驻,并依法对侵权案件进行处理。

未设立投诉机构的,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指导、监督和有关案件的处理,展会主办方应当将展会举办地的相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在展会场馆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七条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应由展会主办方、展会管理部门、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组成,其职责包括:

(一)接受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投诉,暂停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展品在展会期间展出;

(二)将有关投诉材料移交相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

(三)协调和督促投诉的处理;

(四)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信息进行统计和分析;

(五)其他相关事项。

第八条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向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投诉也可直接向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权利人向投诉机构投诉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合法有效的知识产权权属证明:涉及专利的,应当提交专利证书、专利公告文本、专利权人的身份证明、专利法律状态证明;涉及商标的,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明文件,并由投诉人签章确认,商标权利人身份证明;涉及著作权的,应当提交著作权权利证明、著作权人身份证明;

(二)涉嫌侵权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三)涉嫌侵权的理由和证据;

(四)委托人投诉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投诉人或者请求人补充有关材料。未予补充的,不予接受。

第十条投诉人提交虚假投诉材料或其他因投诉不实给被投诉人带来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在收到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投诉材料后,应于24小时内将其移交有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投诉或者处理请求的,应当通知展会主办方,并及时通知被投诉人或者被请求人。

第十三条在处理侵犯知识产权的投诉或者请求程序中,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展会的展期指定被投诉人或者被请求人的答辩期限。

第十四条被投诉人或者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后,除非有必要作进一步调查,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送交双方当事人。

被投诉人或者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展会结束后,相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处理结果通告展会主办方。展会主办方应当做好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统计分析工作,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展会管理部门。

第三章展会期间专利保护

第十六条展会投诉机构需要地方知识产权局协助的,地方知识产权局应当积极配合,参与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地方知识产权局在展会期间的工作可以包括:

(一)接受展会投诉机构移交的关于涉嫌侵犯专利权的投诉,依照专利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受理展出项目涉嫌侵犯专利权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受理展出项目涉嫌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的举报,或者依职权查处展出项目中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的行为,依据专利法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知识产权局对侵犯专利权的投诉或者处理请求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或者请求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

(二)专利权正处于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之中的;

(三)专利权存在权属纠纷,正处于人民法院的审理程序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调解程序之中的;

(四)专利权已经终止,专利权人正在办理权利恢复的。

第十八条地方知识产权局在通知被投诉人或者被请求人时,可以即行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询问当事人,采用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验,也可以抽样取证。

地方知识产权局收集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由承办人员、被调查取证的当事人签名盖章。被调查取证的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也可同时由其他人签名。

第四章展会期间商标保护

第十九条展会投诉机构需要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参与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展会期间的工作可以包括:

(一)接受展会投诉机构移交的关于涉嫌侵犯商标权的投诉,依照商标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受理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投诉;

(三)依职权查处商标违法案件。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投诉或者处理请求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或者请求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

(二)商标权已经无效或者被撤销的。

第二十一条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受理后,可以根据商标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五章展会期间著作权保护

第二十二条展会投诉机构需要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参与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展会期间的工作可以包括:

(一)接受展会投诉机构移交的关于涉嫌侵犯著作权的投诉,依照著作权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受理符合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的投诉,根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投诉或请求后,可以采取以下手段收集证据:

(一)查阅、复制与涉嫌侵权行为有关的文件档案、帐簿和其他书面材料;

(二)对涉嫌侵权复制品进行抽样取证;

(三)对涉嫌侵权复制品进行登记保存。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投诉,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侵权成立的,应会同会展管理部门依法对参展方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对涉嫌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处理请求,地方知识产权局认定侵权成立的,应当依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禁止许诺销售行为的规定以及专利法第五十七条关于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责令被请求人从展会上撤出侵权展品,销毁介绍侵权展品的宣传材料,更换介绍侵权项目的展板。

对涉嫌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处理请求,被请求人在展会上销售其展品,地方知识产权局认定侵权成立的,应当依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禁止销售行为的规定以及第五十七条关于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责令被请求人从展会上撤出侵权展品。

第二十六条在展会期间假冒他人专利或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地方知识产权局应当依据专利法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对有关商标案件的处理请求,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侵权成立的,应当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对侵犯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的处理请求,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侵权成立的,应当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没收、销毁侵权展品及介绍侵权展品的宣传材料,更换介绍展出项目的展板。

第二十九条经调查,被投诉或者被请求的展出项目已经由人民法院或者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判定侵权成立的判决或者决定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直接作出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所述的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请求人除请求制止被请求人的侵权展出行为之外,还请求制止同一被请求人的其他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对发生在其管辖地域之内的涉嫌侵权行为,可以依照相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参展方侵权成立的,展会管理部门可依法对有关参展方予以公告;参展方连续两次以上侵权行为成立的,展会主办方应禁止有关参展方参加下一届展会。

第三十二条主办方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的,展会管理部门应对主办方给予警告,并视情节依法对其再次举办相关展会的申请不予批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展会结束时案件尚未处理完毕的,案件的有关事实和证据可经展会主办方确认,由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移交有管辖权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篇6

第一条为规范国家知识产权局展会工作,加强展会活动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直属事业单位、受国家知识产权局业务主管的社会团体(以下将后两者统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直属单位”)主办、参与主办或者参与的各类展会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展会是指展览会、交易会或者博览会等形式的展览展示交易活动。

第三条国家知识产权局主办的展会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独家主办或者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为第一主办单位主办的展会。

国家知识产权局参与主办的展会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国务院其它部委或者中央部级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城市政府的邀请共同或者联合主办的展会。

国家知识产权局参与的展会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以非主办单位或者非参与主办单位的名义参加的展会。国家知识产权局直属单位主办、参与主办或参与的展会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国家知识产权局主办、参与主办的展会应当为与专利等知识产权主题相关的全国性、国际性展会。国家知识产权局参与的展会,国家知识产权局直属单位主办、参与主办或者参与的展会,原则上为与专利等知识产权主题相关的展会。

第五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其直属单位主办、参与主办或者参与展会的宗旨是宣传知识产权制度,促进我国知识产权创造、管理、保护、实施的意识、能力和水平的不断提高,促进我国专利技术的商品化、产业化。

第六条国家知识产权局主办、参与主办或者参与展会的基本原则是:

(一)有利于促进全国知识产权知识的广泛深入宣传与普及,促进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实施和全国知识产权工作的开展;

(二)有利于配合国家重大方针、政策、战略的贯彻实施;

(三)有利于树立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社会形象;

(四)突出社会效益,讲求实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直属单位主办、参与主办或者参与展会的基本原则是:

(一)有利于促进知识产权知识的宣传普及;

(二)有利于促进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贯彻实施;

(三)有利于树立我国知识产权系统的社会形象;

(四)坚持主要以市场化机制举办,遵循展会市场运作规律。

第七条国家知识产权局按如下次序支持展会:

(一)国家知识产权局重点主办一个国际性专利展会,将其作为我国专利展会的品牌进行培育;

(二)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主办的其它展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提供必要的资金等支持;

(三)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参与主办的展会原则上以名义支持为主要支持方式;

(四)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参与的展会及国家知识产权局直属单位主办、参与主办、参与的展会原则上仅提供名义上的支持。

第八条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主办、参与主办的展会,承办单位和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局应当按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要求,大力配合组织开展相应工作。

第九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管理司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国家知识产权局直属单位主办、参与主办或者参与的展会工作的具体负责部门,代表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归口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国家知识产权局直属单位主办、参与主办或者参与的展会工作。

第二章申请与承办

第十条下列单位可以承办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直属单位主办、参与主办的展会:

(一)地级以上(含地级)人民政府;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三)具有一定规模、实力和影响,知识产权工作开展良好并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

(四)省级以上社会团体;

(五)其它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适宜承办的单位。

第十一条承办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直属单位主办的展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明确的目的和实际需要,能促进科技与经济的发展;

(二)可以征集到一定水平和数量的知识产权(专利)技术及产品等参展展品;

(三)具有必要的工作人员、资金等;

(四)能够组织到足够的参展商、采购商和专业参会者;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展馆、展厅和其它必要的物质条件和设施。

(六)其它必要的条件。

第十二条承办展会的单位应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办会申请,并填写承办展会申请表。申请内容应当写明:

(一)办会的目的和意义;

(二)展会的名称;

(三)办会时间和方式;

(四)筹办机构及工作人员情况;

(五)国内市场对知识产权(专利)技术、产品供需情况的分析;

(六)组织供需方的办法;

(七)经费预算、财务收支平衡情况及解决经费缺口的措施;

(八)展出场地面积及示意图;

(九)主办单位委托承办单位举办的展会,必要时,附加书面协议或者合同书;

(十)承办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副本)和资信证明;

(十一)承办单位的安全保障措施、需承担的安全责任;

(十二)国际性展会还应当提供外方的有关材料,外方的邀请文件,中国驻外使、领馆的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要求承办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直属单位主办的展会的单位,应于预定举办时间6个月前将办会申请和方案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办会方案择优确定承办单位。

第十四条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主办的展会,承办单位被确定后,承办单位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施报告,实施报告中应附举办地省级人民政府的批件,并填写申请登记表,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或同意。

第十五条凡需国家知识产权局参与主办全国性或者国际性展会的有关单位,需在举办展会的上一年度将展会计划报国家知识产权局,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协调、安排。

凡需国家知识产权局参与展会的有关单位,需将展会计划及方案报国家知识产权局,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核,并出具同意或不同意的意见。

第十六条申请承办展会经同意后,承办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文件要求开展筹备工作。

承办国家知识产权局所主办展会的单位应当设立展会专门财务账户。

展会举办前,承办单位应当持相关文件及有关材料向举办地公安、消防、物价等部门备案或报批,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三章组织与管理

第十七条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直属单位主办、参与主办或者参与的展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或者参与对展会组织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申请承办展会经同意后,承办单位可以通过新闻媒介公开向社会消息,向各方发出邀请,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组团参展。

第十九条承办单位应当掌握参展技术和产品的知识产权状况,具有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应当标注易于区分和识别的知识产权标记、标识。

被许可实施专利技术的企业参展应当出示国家知识产权局许可备案的相关文件;已宣告专利权无效和假冒、冒充或者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不得参展。

第二十条承办全国性或者国际性展会的经费由承办单位筹集,展会举办后应当进行费用核算;由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承办或者由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共同举办的,各单位应当按照协议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承办单位在展会举办后一个月内写出展会总结报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

展会总结报告内容应包括:展会基本情况、知识产权(专利)技术交易及合同签约情况、知识产权(专利)技术与产品总成交额、财务收支情况、展出项目汇编、经验与教训及改进意见等。

第四章展会知识产权保护

第二十二条展会活动中各主办、承办单位和举办地知识产权局应当加强合作,采取有效措施开展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展会承办单位应当指派熟悉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专业人员参与展会的管理工作,招展时应当向参展企业约定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主、承办单位必要时应当在筹展期间,对参展企业所携带样品有关专利、商标使用情况以及出版物合法来源情况和禁止使用情况等预先进行抽查,防止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发生。

承办单位通过会刊及时报道有关参展维权和侵权信息。

第二十五条对假冒、冒充或者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由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依职权进行相应处理。

第二十六条展会举办期间参展单位间发生的知识产权纠纷,应当根据展会中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由主办、承办单位及时处理,亦可依法通过行政或者司法救济途径解决。

在展会结束后,展会的主办单位要认真总结,及时将涉及知识产权方面的纠纷、投诉以及处理等情况,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展会主办、承办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开展展会活动。工作人员营私舞弊、以会谋私、给国家、参展商等利益造成损害的,依法追究法律或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展会承办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批准文件要求和标准举办展会,不得擅自提高展会的规格和各项收费标准,不得利用展会传播虚假知识产权(专利)技术和产品信息以及从事其它违法活动。

第六章附则

篇7

第一条为鼓励发明人申请专利的积极性,提高我县专利申请的数量和质量,扶持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促进我县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省专利实施和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根据《省专利实施和保护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实施和保护工作纳入科技发展计划,并在财政资金方面予以支持”的规定,各级政府应将专利工作经费,实施和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条专利申请资助专项资金实行“重点支持、择优资助”的原则,重点资助发明专利申请。

第四条县级专利申请资助资金是指纳入县级财政预算的支持专利申请方面的专项资金。县级专利申请资助专项资金由县财政局和县科技局共同管理。

第二章资助范围、条件及标准

第五条专利申请资助的范围主要包括向我国或外国申请专利的申请费、实质审查费以及其它专利申请的有关费用。

第六条申请资助的单位或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我县注册登记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在我县辖区内有固定住所的个人;

(二)申报期前一年内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并已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的;

(三)专利申请权属和专利权属明确;

(四)申请资助的专利必须是技术含量高、有较好的市场开发前景,符合我省技术发展重点和产业政策的优秀专利;

第七条专利资助标准:发明专利每件不超过1500元;实用新型专利每件不超过800元;外观设计专利每件不超过500元。低于此标准的,按实际缴费的金额资助。申请外国专利的,每件资助1至3万元。

第三章项目申请和审批

第八条每年的份为专利申请资助项目申报期。

第九条申请资助时,申请单位或个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填写《县专利申请资助申请表》;

(二)单位申请,须提供工商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附复印件);个人申请,须提供本人身份证或户口薄(附复印件)。如委托他人办理申请资助的,还须提交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附复印件);

(三)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受理书,专利申请费和实质审查费的缴费发票(附复印件)。若发票原件已入帐的,须提供发票复印件和单位开具的证明;

(四)申请外国专利申请资助的,须提交由涉外专利机构开具的有关申请费用缴费发票(附复印件)和外国受理通知书(附复印件)。

第十条专利申请权属或专利权属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和个人的,须一同提出资助申请。

第十一条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和凭证必须真实有效,一经发现弄虚作假的,则追回全部资助资金,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二条县科技局知识产权局对受理的申请资助项目进行审查,编制资助项目年度计划,经局务会议研究通过后,列入科技预算核拔。

第四章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县科技局应及时通知被批准资助的单位或个人办理拨款手续。被资助的单位凭批准资助通知,并提交单位收款发票后,以转帐方式拨付;被资助的个人凭批准资助通知和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办理拨款手续。

第十四条县科技局从专利申请资助专项资金中提取4%,作为项目管理费,用于项目的管理、审查、专家评估、检查、验收等管理费用。

第五章附则

篇8

关键词:知识产权法法典化可行性无形财产权

一、引言

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正在紧张的进行当中,关于法典化的讨论一时间也颇为盛行,相关成果不断涌现,关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地位问题的讨论是一个热点。而在其中最引人注目可能就是单独制定知识产权法典的观点。

该论者认为,知识产权法学理论在国外经过几百年的积淀,加上WIPO等国际组织对知识产权研究的推动和传播,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成熟,这为知识产权的法典化提供了理论准备。现实中,成功的立法例已经出现:1992年《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颁行于世,开创了知识产权法法典化的先河,成为知识产权立法史上的里程碑。《菲律宾知识产权法典》也随后诞生。世界贸易组织(WTO)1994年缔结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也第一次将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作品、计算机程序、数据库、商标、地理标志、未披露信息(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大部分知识产权保护对象,集中在一部国际条约中进行规范,相当于是一部法典化的国际条约。在我国知识产权方面的单行法已始成规模,形成了门类较齐全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因此将这些法律规范系整合于一部法典,以建立体系化、逻辑性的知识产权法,应属可能,而且益处多多。[2]

然而事实真的如此吗?笔者将就知识产权法典化的可行性问题进行讨论。

二、法典化的重要作用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经验来看,大陆法系国家都以民法典的颁布作为其法制成熟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因为“判例法以经验主义为特征,形式合理性的水平低,成文法特别是法典化的成文法则相反,比较符合形式合理性的要求,而且它要求成文法有统一的格式、规范化的语言文字,并能够联结起来组成一个协调的规则体系,这个体系在整体上有逻辑上的一贯性和条文之间的关联性,它覆盖着社会所有领域,因而能为解决一切社会问题提供标准和方法。”[3]这种观念在知识产权领域同样适用,知识产权法典化有诸多好处,可以解决我国立法和司法领域出现的诸多弊病,对于我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1、颁行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可以提高立法层级,为各类行政规章的制订提供依据,从而保障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我国知识产权法律规则极不健全,存在很多法律调整的空白。这些空白在很多方面是通过国务院各部委的规章及地方政府颁布的地方性规章予以填补的。但是这种“规章调整”存在着明显的缺陷。规章的制订常受到部门和地区利益的主导,很难像法典的制订那样,在制订时要照顾到全社会的利益。很多规章在制订中注重的是行政机构的管理权,而权利人利益的考虑则常常被忽视。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国家商标局1994年颁布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管理办法》,与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999年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在原产地标志的保护标准、保护内容、管理机构等方面存在交叉矛盾,缺乏协调统一,令权利人无所适从,造成了非常不利的影响。而如果构建知识产权法典,尽可能将成熟的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置于统一的法典中通盘考虑,必将最大限度的避免部门的局限性与部门的利益化倾向,消除权利冲突,形成内在和谐的规范体系,有助于加强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科学化,从而使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

2、颁行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措施。

我国在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的判例不能作为法律的渊源。法官并无制订法律的权力,而只能适用法律,以处理各项纠纷。如果缺乏系统完备的知识产权法律,必将会使法官在处理案件时,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从而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有法可依”的问题。另外由于我们在立法方面历来主张宜粗不宜细,所以,许多规定都非常原则,不便于实际操作。由于法律规则过于抽象和原则,加之非常简略,给法官留下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同一案件,不同的法官会有不同的裁判结果。其中固然有法官的素质问题,但是立法过于原则、简略,不能不说是个重要原因。而知识产权法的法典化不仅有助于法律规则的完善,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且有助于减少、克服司法腐败、裁判不公的问题。

3、颁行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有利于加强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化

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种类繁多,并且容易交叉。但我国知识产权法由不同的行政机关负责起草、分散制定,比如著作权法由国家版权局起草,专利法由中国专利局起草,商标法由国家商标局起草。这种条块分割的立法结构,显然不能顾及整个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化和逻辑性,表现为知识产权法内容分散、零乱,存在大量的空白遗漏、重叠交叉,甚至相互冲突。如果建立知识产权法典的话,经过仔细的梳理和规划,部门利益被尽可能的忽略,公众利益最大程度的被予以考虑,上述凌乱不堪的状况将为之改观,。

4、颁行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有利于广大民众了解法律的规则,增强权利意识。

在现实中,我国知识产权法上至法律,下至规章,均有所涉及,但主要表现为行政法规、规章。而许多规章往往是红头文件,不具有公示性,有些规章甚至属内部文件,但却趟而皇之的调整着知识产权生活。另外关于知识产权法律的司法解释也很多。司法解释对保障法律的正确适用十分必要,但某些司法解释是一些内部文件,仅在法院内部上传下达,一般民众很难了解。因此不具有行为规则的作用,只能对裁判作出指导。而某些司法解释也与行政规章相冲突,这时也很难确定以何者效力为优的问题。这种状况造成了知识产权领域的暗箱操作的印象,而这些规章也难以为人们所遵守。但知识产权法典确定的各种规则,都要经法定程序向社会公布,并通过普法宣传,为广大民众所了解,这会使相关制度深入人心,为人民依法维权打下坚实的基础。

5、颁行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有利于贯彻知识产权的私法理念

虽然知识产权的保护应同时顾及公共利益,适当的公法规范不可或缺,但是知识产权毕竟首先是私权,这是无可辩驳的事实。但在现实中许多知识产权的客体,如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商号、证明商标、域名等,在我国都是或主要是接受行政方面的法律、法规甚至规章等公法的调整,这与知识产权是私权的性质不相协调。由于行政法主要着眼于对知识产权的管理,对知识产权中更为重要的私法问题却明显欠缺相应的法律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妨碍了权利人权利行使的自由。而且随着行政权力的介入日渐增多,打破了知识产权体系内部的平衡,歪曲了知识产权的本性。因此,知识产权法典化有利于贯彻私权理念,帮助知识产权体系恢复其本性,实现系统的和谐性,从而保障权利人的利益。[4]

三、知识产权法法典化之不可行性

尽管知识产权法典化有上述诸多意义,“看上去很美”,但是事实上这种设计目前来看只是不切实际的幻想,因为它离法典化的要求还相去甚远。

法典是人类法律理性思维长期积淀的结果,它是个漫长而艰苦的过程,决不可能一蹴而就。基于《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两部伟大的里程碑式立法,人们将法典理解为“体现理性的法典“,是”在某种理论指导下,按照一定概念体系进行的全面编撰,是具有确定型、系统性及内在逻辑性的和谐统一体。“[5]因此,从规范技术上说,典型的法典应当具有内在的严密的逻辑性和形式理性无矛盾的原则性。从目前来看,知识产权法律尚不能满足这些要求。

1、1、从保护对象的稳定性来看

民法典的稳定性及系统性首先来自其保护对象的稳定性。传统民法典的财产权基本上是物权(债权只是物权的流转关系而已)。物权的财产对象基本上是客观存在的物质,或称“有体物”。而这些财产对象的特征是非常统一的,它们都是有体的,具有相同的外部特征,同时又具有各自的特性,具有自然排他性,能够公示对抗第三人。这种保护对象的稳定性和统一性直接决定了民法典可以以相同的原则和相应的规则对其进行规制。而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是如此的纷繁复杂,以致于其既有的原则和制度经常被突如其来的对象冲击得阵脚大乱。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很多新生事物涌入了知识产权领域。除了传统的商标、专利和版权外,信息技术、数字技术、生物技术、知识经济、计算机、互联网、域名、商业外观、商品特有名称、商业方法、集成电路、数据库等方兴未艾;此外,最近传统知识、遗传资源、民间文学等语词又在知识产权法学中呈现。这使知识产权理论处于非常尴尬的境地,比如数据库、软件的价值在于其功能性却被著作权法作为文字作品进行保护,商业秘密的保密性与知识产权一般须公开的特征相背离,民间文学纳入著作权法保护却没有具体权利主体等等无法自圆其说的情况。保护对象的多元化、善变性使的知识产权的法典化缺乏必要的对象基础,成为空中楼阁。

2、从内在逻辑统一性来看

传统的民法典具有严格的逻辑统一性,其根源在于其保护的财产对象与财产权主体的无逻辑矛盾的占有事实。如前所述,传统民法典的保护对象具有相同的客体特征和外在形式;同时传统民法上的“人”,也是个性化的“特定人”。这样,传统民法的逻辑前提符合形式逻辑的规则:个性化的人,对特定物的占有能够产生无逻辑矛盾的确权;对商品生产中产生的竞争与利益冲突,传统民法能够给出一个非常符合“形式正义”的答案。与此不同,知识经济的对象是知识产品,它具有主观性。现代知识产权制度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基本上是基于对“创造性信息”的外部载体特征和内在价值属性的区分而设立的。基于此,创造者对于创造性信息的“特定性占有”就具有逻辑矛盾了,即个人对创造性信息的占有事实不能排斥他人的合法占有。[6]因此,以传统民法对形式理性的要求来看,知识产权内在规则就很难保持逻辑上的一致性了。而缺乏内在逻辑统一性的体系很难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与法典化的要求相去甚远。

3、从话语体系的严整性来看

基于其内在的内在逻辑统一性,传统民法设定了一系列精确的、科学的、行之有效的话语体系。物权被设定为绝对的对世权与对人权。物权法定主义、一物一权主义、物权的追溯力原则等等,成为维护这个体系的有效原则,相应的具体制度也设计地精巧而实用。而现存的知识产权制度中所使用的语言缺乏理性的定义和限制。这些语言或者是行政机关习惯用语、技术专家的专业用语或一般规约性质的习惯用语或法律隐语。至今尚没有严格法律概念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到底是什么进行界定。比如,到底什么是"作品",什么是"技术",什么是"方法"等,其内涵和外延不断演变,至今都没有确定的定义。再比如,商标法保护的内容事实上已经拓展为在营业活动中,用以标识产品来源、表彰自己身份、证明产品质量以及表明其它营业情况的识别性标记,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地理标志等等多项内容。但仍被简称为涵义相对狭窄的"商标",从而混淆视听(有学者将其统称为营业标记,不无道理)。还有,商业秘密也不是严格法律术语,而是对商业领域价值信息的法律俗语。一部法律的基本概念的语言都缺乏严格的定义,其科学性也就很难保证了,更别提进行法典化了。

4、从财产保护原则的明晰性来看

法典在某种意义上说是规则的原则化、原则的秩序化,有一系列明晰而科学的保护原则是法典化的先决条件。当我们对一个争议的财产对象及其法律属性缺乏认识的时候,我们就无法设立对该对象的统一保护原则。缺乏原则的体系难免出现内部矛盾,而一个内部不和谐的体系有何以谈得上法典化呢?

民法基本原则植根于传统商品经济运行模式,从来都有调整个别规则有效性、维护法律正当性、合理性、公平正义的功能。但是在知识产权领域,其保护原则是模糊的,甚至是缺失的。我们知道随着其自身体系的发展,知识产权调整的范围发展到了整个人类智力生活领域的创造成果。而这些创造成果的性质并不尽一致。从总体上看,人类的智力成果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为了生产而进行的知识活动,可以被确认为私有财产权;一类是为了人类知识总量的增加而进行的知识活动,比如科学发现,不能被确认为私权。这两类活动的直接目标是不同的。前者主要是为了确定个人对智力成果的独享权利,而后者则主要是为了人类共享知识成果,这是相互矛盾的价值理念。[7]由于这些内在原因,知识产权至今没有找到明晰而统一的原则。我们可以看到在知识产权的不同领域里,原则分立,甚至互相掣肘的也不在少数。由于缺乏统一的基本原则,在专利领域甚至出现了阳光底下的一切事物皆可专利的可怕趋势。

5、从权利的性质来看

传统民法典主要调整私权,在整个民法之中,行政权力直接干预的现象比较罕见,公法色彩并不浓厚,其保护原则和具体制度因之天然具有自洽性。而知识产权却是公化私权,这直接导致了其保护原则和具体制度的二重性。知识产权法在传统上也被认为是私法之一部,但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比如发明、作品,不仅关系其权利人利益,而且还攸关社会公共利益,有的发明的诞生甚至影响到整个人类文明的历史进程;而调整有形财产的物权法的保护对象,比如房屋、土地,主要关系权利人的利益,虽也肩负相当的社会功能,但其作用远逊于知识产权保护对象对社会公益的影响。因此,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如何寻求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平衡,为知识产权法诞生以来的重要使命。与此相适应,公权力广泛介入知识产权的保护,以协调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因此知识产权法中的行政法律规范,比任何其他私法部门都广泛、细密、复杂得多。[8]这种公私兼有的特性若继续存在着,只会造成法典保护方式的矛盾与断裂。但倘若删除这些与私法规范唇齿相依的公法规范,知识产权又失去了其本性,其存在的意义又大为减少。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知识产权法典化也不可行。

从上述几个角度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由于保护对象的多元化、善变性,使整个知识产权体系处于变动不居的状态,缺乏统一的财产保护原则,也没有内在的逻辑统一性,当然就无法形成一个和谐统一的总则编。而没有总则指导下的分则只会凌乱不堪,进而整个知识产权也就无法形成一个严密而自洽的话语体系,建立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这一努力也只能是水中花、镜中月了。

关于法典化问题,萨维尼曾经有过精辟的论述。他认为一个完美的法典,必须使基于法律的真正基本原则而构成的有机体系,而该法律原则必是历经一段时间之后的产物。对于法律原则的全盘了解,是法典化不可或缺的前提。但当时的法律人,并未具备掌握真正法律原则的能力。因而萨维尼担忧,法典化在当时將因对法律原则的误解,而对社会造成伤害,不利于社会。于是他建议当时的法律人,从事基本原则的历史发展研究,而將法典化留待往后再说。[9]这种看法真的是非常有见地。如果不顾实情,仓促上马,超前立法,很容易欲速而不达,造成法律与现实脱节的尴尬,使法典的权威大打折扣。典型的例子就是法国在1992年颁行《知识产权法典》后六年间,为适应知识产权领域的各种新变化,曾先后12次修改或增补知识产权法典,涉及条目有112条,占总条目的1/4,这在其他法律部门是十分罕见的。事实上《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充其量只能称为法规汇编,它只是将几部知识产权单行法简单的罗列在一个载体上而已,离真正意义上的法典相去甚远。而由于立法超前,修改频繁,使该法典动作起来收效甚微,与其立法者建立一部与《法国民法典》平起平坐的法典的初衷相去甚远。

四、未来之路

经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知识产权的法典化目前来看不具现实性。那么,我们是不是可以就此确定上述的知识产权法典化的诸多好处将只是人类的“南柯一梦”呢?笔者认为却也未必。综观人类历史,就是从混沌走向澄明的一个过程,成熟民法典的制定也是几千年来人类法学理性思维及实践的结晶,知识产权的法典化也有一个酝酿、诞生及至后来瓜熟蒂落的过程。现在我们需要做的就是尽量的梳理、完善知识产权的相关理论和制度,使其在调整社会生活时起到积极而有效的作用。等到我们的理论和实践准备足够充分时,再谈制定知识产权法典就水到渠成了。

尽管黑格尔曾经说过:“密涅瓦的猫头鹰只有在黄昏到来以后才起飞”(意即人类的思维具有局限性,往往只能在事后做些后发式的总结性思考),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借鉴以往经验作些前瞻性的工作。由于迄今为止,学界对知识产权法的法典化及其总则研究较少,笔者将仅仅提出些许可能性,以求抛砖引玉之功效。

随着社会尤其是科技领域的日新月异,许多新事物诸如计算机软件权、域名、遗传资源等等不断出现,而商业秘密权、商号权、植物新品种权以及禁止不正当竞争方面的诸多权利,无一例外全都被纳入了知识产权这个筐子,有些学者认为,其客体已不限于知识领域,而是扩大到商业活动的经验、信誉等领域,因此,知识产权已很难涵盖所有上述权利,传统的知识产权体系难负其重,处境尴尬。基于此,关于知识产权的概念、性质及特征是知识产权法领域中一直存在争论的问题。许多学者提出了颇有见地的看法。

有的学者认为知识产权会因应信息时代的要求,向信息产权法的演变。[10]然而信息产权的内涵似乎比知识产权还小,而将技术、作品等称为信息似乎也欠妥当。

也有论者认为解决这些问题的路径应是结合民事权利理论,以知识产权的客体为切入点。知识产权是人们对"知识"这种"形"的排他的支配权,它是一种民事权利。所谓无形性、地域性与时间性都不是知识产权的特征,知识产权惟一的特征是其客体的无形性。对于"知识产权"一词,由于其偏重于"知识"类的智力成果,在诸多无形财产面前已显得力不从心,所以建议从保护客体的无形性入手,采用"无形财产权"这一术语,并建立一个范围大于知识产权、调整对象以无形财产为主的无形财产权法律体系。具体如下:1、创造性成果权。包括著作权(含著作邻接权、计算机软件权)、专利权(含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商业秘密权(含技术秘密权、经营秘密权)、植物新品种权等。2、经营性标记权。包括商标权(含服务商标权)、商号权、原产地标记权、其他与制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识别性标记权。3、经营性资信权。包括特许专营权、特许交易资格、商誉权等。[11]

也有论者认为无形财产应指"权利"而言,但这种权利的范围不应仅限于知识产权。既然从权利角度而言,知识产权和其他权利均是无形的权利利益,并不因具体客体的不同而导致权利性质上的任何差别所以把"无形财产"局限于知识产权并不妥当。在当代法国民法,无形财产不仅包括罗马法上的"无形物"所指具体权利,还包括权利人就营业资产、顾客、知识产品以及现代商业信息等所享有的权利。我国学术界针对有价证券、股票的流通无法用传统理论予以解释,往往也将票据权利和股权等称为无形财产。所以无形财产不仅是一种财产形式,而且是相对有形物所有权的一种财产权体系,除所有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均属于无形财产范畴。继而,这种观点认为无形财产是从更高层次上对于包括物权和债权在内的财产权利的一种抽象,它充分揭示了权利人财产利益的实质,从而为当代财产权利体系的构建提供了一个崭新的视角。因此,可以认为,无形财产的立法问题是整个财产权立法体系的构建问题,物权法和债权法只是其中的重要的两个组成部分,它们与无形财产的立法是浑然一体、不可分割的。具体而言,物权法和债权法分别调整特定的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其他的无形财产则由知识产权法、公司法、票据法、信托法等分别予以调整,上述各种立法相互配合、相互补充,从而逐步形成一个完整的无形财产立法体系。[12]

还有论者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类特殊的权利形态,将其定义为无形财产实际上将不具有财产性质的发明权、发现权、其他科技成果权以及精神权利排除在知识产权之外了。[13]这种观点也不无见地。

笔者认为无形财产是否应该或者是否能够扩得如此之大是有待商榷的,但无疑由现有的知识产权发展为无形财产应该是一个方向。现有知识产权体系的消解不是知识产权的终结,而恰恰相反,它正如凤凰涅磐一样,在无形财产体系中获得永生,它至少可以作为无形财产体系中重要一部而存在着。融入无形财产中的知识产权应该拥有逻辑自洽性,为其法典化打下坚实的基础。

如前所述,知识产权是公化私权,具有不同于传统物权的性质。因此传统民法典的构建技术就无法照搬使用,我们需要新的产权形式。就象专利制度与商标制度一样,知识产权的保护应该以“许可权”为核心的权利形式而不是以“所有权”为核心的权利形式,并由此建构出完全不同的保护体系。

同样的,由于其公化私权的特性,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原则与传统的民法保护原则就会有很大的不同。考虑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知识产权的原则应该包括社会本位原则、利益平衡原则、社会利益优先原则以及保障社会知识产品供给原则等公法类原则。同时,基于其私法的本性,知识产权的保护原则也应将权利来源正当合法原则、等价有偿原则、自愿和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私法原则纳入其中。考虑到知识产权法促进知识创新、知识传播的基本出发点,知识产权法还应遵循现代市场秩序原则,比如信息公开原则、市场至上原则、限制垄断特权原则等等。如何将这么多性质并非一致的原则整合起来,并确定它们之间的效力层级关系是一项艰苦而且必须的工作,这可能要导致对宪法基本原则的修改与整合。[14]

最后立法者、执法者应尽量使用内涵和外延相统一的规范化用语,追求知识产权话语体系的严整性。决不能不假思索,将民间通俗的用语拿来就用,以至于将错就错,覆水难收,严重打破了知识产权体系本身的自洽性。

五、结语

综上所述,尽管知识产权法典化对于社会生活有诸多好处,但目前看来尚缺乏现实可行性。但是这也并非意味着知识产权法典化绝对不可能,随着社会的发展,知识产权法学思维水平的提高,很有可能在不员的将来将这种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从而造福人类。

现实中,知识产权法学在我国还是新兴的学科,许多基础的问题尚争论之中。而科学技术的发展,许多的新的事物次第出现,又给学者提出许多新的论题。再加上许多学者的研究多跟随国外的进展,所以关于知识产权的总论及法哲学研究还属欠缺。但关于总论及法哲学的研究却非常之重要,希望学界能在这方面予以加强,这对于知识产权体系的严密性、系统化必将益处多多。

[2][4][8]参见袁真富:《试论知识产权法的法典化》,2002年9月1日检索。

[3]严存生:《法制现代化与合理性化》,载薛君度主编:《法制现代化与中国经济发展》,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5]陈金昭:《法典的意蕴》,载《法律科学》,1995年第1期。

[6][7][14]参见徐萱:《知识产权法典化的思考》,载《知识产权研究-中国高校知识产权研究会第十届年会论文集》,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9]参见[台]陈聪富:《法典化的历史发展与争议-兼论合会契约的法典化》law-/detail.asp?id=657,2002年9月1日检索。

[10]参见中山信弘:《多媒体与著作权》,张玉瑞译,载《电子知识产权》1997年第5期至1998年第2期。

[11]胡开忠:《论无形财产权的体系及其在民法典中的地位和归属》,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5期。

篇9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保障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技术创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专利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调解以及有关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等专利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严格执行有关专利保护的法律、法规,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市知识产权局)是本市专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市知识产权局的指导下,开展有关专利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五条,有关行业协会应当鼓励会员申请和实施专利,督促会员尊重他人专利权,支持会员维护自主专利权,并为会员提供专利咨询服务。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专利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专利违法行为。

    第二章  专利管理

    第七条  市知识产权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专利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开展专利保护工作,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制度。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符合专利申请条件的发明创造及时申请国内外专利。

    第九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技术开发、进出口贸易或者以专利权作价出资设立企业时,自行或者委托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开展专利检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涉及专利技术的,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申请人或者申报人不提交的,有关行政部门不予立项、认定或者授奖:

    (一)申请政府资助的研究开发或者技术改造项目;

    (二)申报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三)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

    第十条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本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自行实施专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报酬;转让专利权的,应当参照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规定,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报酬。

    奖励或者报酬可以现金、股份、股权收益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给付,给付的数量、时间和方式,由当事人约定。奖励或者报酬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一条  从事专利、专利检索、专利评估、专利许可贸易等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专利中介服务。登记注册机构应当将登记注册的有关情况抄送市知识产权局。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加强对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的指导与监督。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二条  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的举办者对标有专利标记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可以查验其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对未能提供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的,举办者可以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进场参展。

    会展的举办者发现有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的,有权向专利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网络建设,为社会提供专利保护信息服务和其他相关专利信息服务。

    第十四条  市知识产权局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管理和专利服务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调解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实施他人专利或者为非法实施他人专利提供生产经营的便利。

    第十六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引起侵权纠纷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请求市知识产权局处理。

    当事人向市知识产权局请求处理的,市知识产权局应当依法受理。

    第十七条  请求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与专利侵权纠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

    (三)当事人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属于市知识产权局管辖范围的受理事项。

    第十八条  请求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和有关证据。

    第十九条  市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和有关证据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提交的材料不全的,市知识产权局可以要求请求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补全。

    第二十条  市知识产权局应当自受理专利侵权纠纷后的五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后的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请求人未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的,不影响处理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一条  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制作调解书。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市知识产权局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应当作出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的处理决定;认定专利侵权行为不成立,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市知识产权局认定专利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当事人也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二条  市知识产权局在作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前,应当对有关证据予以核实。

    市知识产权局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调查收集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

    市知识产权局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案情需要,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

    第二十三条  市知识产权局对专利侵权纠纷作出处理决定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制止侵权行为:

    (一)对制造专利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毁或者拆解用于制造专利产品的模具、专用设备,并且不得使用、转移已经制造的专利产品或者以任何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二)对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且不得使用、转移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以任何方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三)对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且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尚末出售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四)对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停止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对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对进入本市的产品,责令侵权人不得使用或者以任何方式转移该产品。

    采取前款方式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市知识产权局可以责令侵权人销毁或者拆解侵权产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还可以就下列专利纠纷依法请求调解: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市知识产权局应当依法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章  有关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或者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提供生产经营的便利。

    第二十六条  市知识产权局应当依法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以及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提供生产经营便利的行为。侵权行为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协助查处。

    第二十七条  市知识产权局对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以及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提供生产经营便利的行为进行调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图纸、账册等资料;

    (三)现场检查、摄录或者登记保存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并对涉及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协助调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对未提供专利检索报告的项目给予立项、认定或者授奖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其中,以出具虚假专利检索报告等方式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市知识产权局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的,由市知识产权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为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提供生产经营便利的,由市知识产权.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知识产权局或者其他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专利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

    (一)包庇或者放纵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向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在专利纠纷调解过程中,偏袒一方,侵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的;

    (五)其他属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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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有效保护高等学校知识产权,鼓励广大教职员工和学生发明创造和智力创作的积极性,发挥高等学校的智力优势,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依据国家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高等学校所属教学科研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所属单位”)。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知识产权包括:

(一)专利权、商标权;

(二)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三)著作权及其邻接权;

(四)高等学校的校标和各种服务标记;

(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依法由合同约定由高等学校享有或持有的其它知识产权。

第二章任务和职责

第四条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制定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划;

(二)宣传、普及知识产权法律知识,增强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能力;

(三)进一步完善高等学校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切实加强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四)积极促进和规范管理高等学校科学技术成果及其他智力成果的开发、使用、转让和科技产业的发展。

第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全国或本行政区域的高等学校知识产权工作进行领导和宏观管理,全面规划、推动、指导和监督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各高等学校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应当履行的职责是:

(一)结合本校的实际情况,制定知识产权工作的具体规划和保护规定;

(二)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完善本校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加强本校知识产权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

(三)组织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教育和培训,开展知识产权课程教学和研究工作;

(四)组织开展本校知识产权的鉴定、申请、登记、注册、评估和管理工作;

(五)组织签订、审核本校知识产权的开发、使用和转让合同;

(六)协调解决本校内部有关知识产权的争议和纠纷;

(七)对在科技开发、技术转移以及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有突出贡献人员予以奖励;

(八)组织开展本校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九)其他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三章知识产权归属

第七条高等学校对以下标识依法享有专用权:

(一)以高等学校名义申请注册的商标;

(二)校标;

(三)高等学校的其他服务性标记。

第八条执行本校及其所属单位任务,或主要利用本校及其所属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或者其他技术成果,是高等学校职务发明创造或职务技术成果。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高等学校。专利权被依法授予后由高等学校持有。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由高等学校享有。

第九条由高等学校主持、代表高等学校意志创作、并由高等学校承担责任的作品为高等学校法人作品,其著作权由高等学校享有。

为完成高等学校的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第十条规定情况外,著作权由完成者享有。高等学校在其业务范围内对职务作品享有优先使用权。作品完成二年内,未经高等学校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高等学校相同的方式使用该作品。

第十条主要利用高等学校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高等学校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高等学校享有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高等学校享有。

第十一条在执行高等学校科研等工作任务过程中所形成的信息、资料、程序等技术秘密属于高等学校所有。

第十二条高等学校派遣出国访问、进修、留学及开展合作项目研究的人员,对其在校己进行的研究,而在国外可能完成的发明创造、获得的知识产权,应当与派遣的高等学校签订协议,确定其发明创造及其他知识产权的归属。

第十三条在高等学校学习、进修或者开展合作项目研究的学生、研究人员,在校期间参与导师承担的本校研究课题或者承担学校安排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及其他技术成果,除另有协议外,应当归高等学校享有或持有。进入博士后流动站的人员,在进站前应就知识产权问题与流动站签订专门协议。

第十四条高等学校的离休、退休、停薪留职、调离以及被辞退的人员,在离开高等学校一年内完成的与其原承担的本职工作或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或技术成果,由高等学校享有或持有。

第十五条职务发明创造或职务技术成果,以及职务作品的完成人依法享有在有关技术文件和作品上署名及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

第四章知识产权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高等学校应建立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制度,逐步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工作机构。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可实行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制度;设立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工作机构,归口管理本单位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暂未设立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机构的高等学校,应指定科研管理机构或其他机构担负相关职责。

第十七条高等学校科研管理机构负责本校科研项目的立项、成果和档案管理。

应用技术项目的课题组或课题研究人员,在申请立项之前应当进行专利文献及其相关文献的检索。

课题组或课题研究人员在科研工作过程中,应当做好技术资料的记录和保管工作。科研项目完成后,课题负责人应当将全部实验报告、实验记录、图纸、声像、手稿等原始技术资料收集整理后交本校科研管理机构归档。

第十八条在科研活动中作出的职务发明创造或者形成的职务技术成果,课题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校科研管理机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专利的建议,并提交相关资料。

高等学校的科研管理机构应当对课题负责人的建议和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对需要申请专利的应当及时办理专利申请,对不宜申请专利的技术秘密要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九条高等学校应当规范和加强有关知识产权合同的签订、审核和管理工作。

高等学校及其所属单位与国内外单位或者个人合作进行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对外进行知识产权转让或者许可使用,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知识产权的归属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高等学校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负责对高等学校及其所属单位签订的知识产权合同进行审核和管理。

第二十条高等学校所属单位对外进行知识产权转让或者许可使用前,应当经学校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审查,并报学校批准。

第二十一条高等学校的教职员工和学生凡申请非职务专利,登记非职务计算机软件的,以及进行非职务专利、非职务技术成果以及非职务作品转让和许可的,应当向本校知识产权管理机构申报,接受审核。对于符合非职务条件的,学校应出具相应证明。

第二十二条高等学校要加强科技保密管理。高等学校的教职员工和学生,在开展国内外学术交流与合作过程中,对属于本校保密的信息和技术,要按照国家和本校的有关规定严格保密。

高等学校对在国内外科技展览会参展的项目应当加强审核和管理、做好科技保密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高等学校应当重视开展知识产权的资产评估工作,加强对知识产权资产评估的组织和管理。

高等学校对外进行知识产权转让、许可使用、作价投资入股或者作为对校办科技产业的投入,应当对知识产权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四条高等学校可根据情况逐步实行知识产权保证书制度,与有关教职员工和学生签订保护本校知识产权的保证书,明确保护本校知识产权的义务。

第五章奖酬与扶持

第二十五条高等学校应当依法保护职务发明创造、职务技术成果、高等学校法人作品及职务作品的研究、创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在知识产权的产生、发展,科技成果产业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高等学校将其知识产权或职务发明创造、职务技术成果转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从转让或许可使用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发明创造、职务技术成果及其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为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对经学校许可,由职务发明创造、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进行产业化的,可以从转化收入中提取不低于30%的比例给予奖酬。

第二十七条高等学校及其所属单位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高等学校应当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所取得的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产业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酬。

采用股份制形式的高等学校科技企业,或者主要以技术向其他股份制企业投资入股的高等学校,可以将在科技成果的研究开发、产业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的报酬或者奖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折算为相应的股份份额或者出资比例。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份额或出资比例分享收益。

第二十八条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高等学校应拨出专款或从技术实施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设立知识产权专项基金,用于支持补贴专利申请,维持和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有关费用。对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高等学校应给予奖励,并作为工作业绩和职称评聘的重要参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剽窃、窃取、篡改、非法占有、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由高等学校及其教职员工和学生依法享有或持有的知识产权的,高等学校有处理权的,应责令其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分;对无处理权的,应提请并协助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在高等学校教学、科研、创作以及成果的申报、评审、鉴定、产业化活动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的,高等学校应当责令改正,退还非法所得,取消其获得的优惠待遇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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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有效保护高等学校知识产权,鼓励广大教职员工和学生发明创造和智力创作的积极性,发挥高等学校的智力优势,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依据国家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高等学校所属教学科研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所属单位”)。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知识产权包括:

(一)专利权、商标权;

(二)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三)著作权及其邻接权;

(四)高等学校的校标和各种服务标记;

(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依法由合同约定由高等学校享有或持有的其它知识产权。

第二章任务和职责

第四条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制定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划;

(二)宣传、普及知识产权法律知识,增强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能力;

(三)进一步完善高等学校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切实加强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四)积极促进和规范管理高等学校科学技术成果及其他智力成果的开发、使用、转让和科技产业的发展。

第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全国或本行政区域的高等学校知识产权工作进行领导和宏观管理,全面规划、推动、指导和监督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各高等学校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应当履行的职责是:

(一)结合本校的实际情况,制定知识产权工作的具体规划和保护规定;

(二)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完善本校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加强本校知识产权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

(三)组织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教育和培训,开展知识产权课程教学和研究工作;

(四)组织开展本校知识产权的鉴定、申请、登记、注册、评估和管理工作;

(五)组织签订、审核本校知识产权的开发、使用和转让合同;

(六)协调解决本校内部有关知识产权的争议和纠纷;

(七)对在科技开发、技术转移以及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有突出贡献人员予以奖励;

(八)组织开展本校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九)其他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三章知识产权归属

第七条高等学校对以下标识依法享有专用权:

(一)以高等学校名义申请注册的商标;

(二)校标;

(三)高等学校的其他服务性标记。

第八条执行本校及其所属单位任务,或主要利用本校及其所属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或者其他技术成果,是高等学校职务发明创造或职务技术成果。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高等学校。专利权被依法授予后由高等学校持有。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由高等学校享有。

第九条由高等学校主持、代表高等学校意志创作、并由高等学校承担责任的作品为高等学校法人作品,其著作权由高等学校享有。

为完成高等学校的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第十条规定情况外,著作权由完成者享有。高等学校在其业务范围内对职务作品享有优先使用权。作品完成二年内,未经高等学校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高等学校相同的方式使用该作品。

第十条主要利用高等学校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高等学校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高等学校享有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高等学校享有。

第十一条在执行高等学校科研等工作任务过程中所形成的信息、资料、程序等技术秘密属于高等学校所有。

第十二条高等学校派遣出国访问、进修、留学及开展合作项目研究的人员,对其在校己进行的研究,而在国外可能完成的发明创造、获得的知识产权,应当与派遣的高等学校签订协议,确定其发明创造及其他知识产权的归属。

第十三条在高等学校学习、进修或者开展合作项目研究的学生、研究人员,在校期间参与导师承担的本校研究课题或者承担学校安排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及其他技术成果,除另有协议外,应当归高等学校享有或持有。进入博士后流动站的人员,在进站前应就知识产权问题与流动站签定专门协议。

第十四条高等学校的离休、退休、停薪留职、调离以及被辞退的人员,在离开高等学校一年内完成的与其原承担的本职工作或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或技术成果,由高等学校享有或持有。

第十五条职务发明创造或职务技术成果,以及职务作品的完成人依法享有在有关技术文件和作品上署名及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

第四章知识产权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高等学校应建立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制度,逐步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工作机构。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可实行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制度;设立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工作机构,归口管理本单位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暂未设立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机构的高等学校,应指定科研管理机构或其他机构担负相关职责。

第十七条高等学校科研管理机构负责本校科研项目的立项、成果和档案管理。

应用技术项目的课题组或课题研究人员,在申请立项之前应当进行专利文献及其相关文献的检索。

课题组或课题研究人员在科研工作过程中,应当做好技术资料的记录和保管工作。科研项囤完成后,课题负责人应当将全部实验报告、实验记录、图纸、声像、手稿等原始技术资料收集整理后交本校科研管理机构归档。

第十八条在科研活动中作出的职务发明创造或者形成的职务技术成果,课题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校科研管理机构叶口识产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专利的建议,并提交相关资料。

高等学校的科研管理机构应当对课题负责人的建议和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对需要申请专利的应当及时办理专利申请,对不宜申请专利的技术秘密要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九条高等学校应当规范和加强有关知识产权合同的签订、审核和管理工作。

高等学校及其所属单位与国内外单位或者个人合作进行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对外进行知识产权转让或者许可使用,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知识产权的归属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高等学校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负责对高等学校及其所属单位签订的知识产权合同进行审核和管理。

第二十条高等学校所属单位对外进行知识产权转让或者许可使用前,应当经学校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审查,并报学校批准。

第二十一条高等学校的教职员工和学生凡申请非职务专利,登记非职务计算机软件的,以及进行非职务专利、非职务技术成果以及非职务作品转让和许可的,应当向本校知识产权管理机构申报,接受审核。对于符合非职务条件的,学校应出具相应证明。

第二十二条高等学校要加强科技保密管理。高等学校的教职员工和学生,在开展国内外学术交流与合作过程中,对属于本校保密的信息和技术,要按照国家和本校的有关规定严格保密。

高等学校对在国内外科技展览会参展的项目应当加强审核和管理、做好科技保密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高等学校应当重视开展知识产权的资产评估工作,加强对知识产权资产评估的组织和管理。

高等学校对外进行知识产权转让、许可使用、作价投资入股或者作为对校办科技产业的投入,应当对知识产权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四条高等学校可根据情况逐步实行知识产权保证书制度,与有关教职员工和学生签订保护本校知识产权的保证书,明确保护本校知识产权的义务。

第五章奖酬与扶持

第二十五条高等学校应当依法保护职务发明创造、职务技术成果、高等学校法人作品及职务作品的研究、创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在知识产权的产生、发展,科技成果产业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高等学校将其知识产权或职务发明创造、职务技术成果转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从转让或许可使用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发明创造、职务技术成果及其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为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对经学校许可,由职务发明创造、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进行产业化的,可以从转化收入中提取不低于30%的比例给予奖酬。

第二十七条高等学校及其所属单位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高等学校应当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所取得的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产业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酬。

采用股份制形式的高等学校科技企业,或者主要以技术向其他股份制企业投资入股的高等学校,可以将在科技成果的研究开发、产业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的报酬或者奖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折算为相应的股份份额或者出资比例。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份额或出资比例分享收益。

第二十八条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高等学校应拨出专款或从技术实施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设立知识产权专项基金,用于支持补贴专利申请,维持和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有关费用。对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高等学校应给予奖励,并作为工作业绩和职称评聘的重要参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剽窃、窃取、篡改、非法占有、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由高等学校及其教职员工和学生依法享有或持有的知识产权的,高等学校有处理权的,应责令其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分;对无处理权的,应提请并协助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在高等学校教学、科研、创作以及成果的申报、评审、鉴定、产业化活动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的,高等学校应当责令改正,退还非法所得,取消其获得的优惠待遇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泄漏本校的技术秘密,或者擅自转让、变相转让以及许可使用高等学校的职务发明创造、职务技术成果、高等学校法人作品或者职务作品的,或造成高等学校资产流失和损失的,由高等学校或其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侵犯高等学校及其教职员工和学生依法享有或持有的知识产权,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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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专利资助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专利资助金管理办法》(京知局〔20xx〕178号)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北京代办处(以下简称北京代办处)负责本实施细则的执行工作。

第二章 申报方式

第三条 专利资助金采取网上申报和纸件材料申报相结合的方式。

网上申报是指申请人在北京市专利资助金网上申报系统(以下简称网上申报系统)提交申报表。

纸件材料申报是指网上申报后,将纸件材料提交至北京代办处。

第四条 申请人原则上应自行申报资助金。如委托专利机构的,仅可选择一家办理。

每个申报周期内,申请人仅能申报一次。已委托专利机构申报的,申请人本次不得再自行申报。

第三章 网上申报

第五条 申请人应首先在网上申报系统注册,注册成功后方可提交申报表。注册信息如有变更,应及时更新。

第六条 提交申报表后,申请人应及时登录网上申报系统查看通知。

申报符合要求的,申请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纸件材料。

申报不符合要求的,申请人应在规定期限内修改并重新提交申报表。未在期限内重新提交的,视为未提出申报。

第四章 纸件材料申报

第七条 纸件材料包括从网上申报系统下载的《北京市专利资助金申报表》、申请人 身份证明文件和专利证明材料三部分。申报材料应加盖申请人公章或签名。

第八条 身份证明文件包括:

(一)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并由申请人签名;

(二)申请人为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副本、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等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第九条 申报国内专利资助金的,应提交下列专利证明材料:

(一)申报国内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费用资助的,提交专利证书复印件。

(二)申报国内发明专利服务费资助的,国内发明专利申请费用一并申报,并提交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

(三)申报发明专利第七年、第八年年费资助的,提交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打印的收费信息查询页。

(四)小微企业申报发明专利授权后前三年度年费的,提交小微企业申明函原件和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打印的收费信息查询页。小微企业授权当年年费,应与国内发明专利申请费用一同申报。

(五)其它材料或文件。

第十条 申报港澳台地区专利资助金的,应提交下列专利证明材料:

(一)申报香港标准专利申请费用资助的,提交香港知识产权署颁发的批予标准专利证明书复印件。

(二)申报澳门发明专利申请费用资助的,提交澳门经济局颁发的专利注册证复印件。

(三)申报台湾地区发明专利申请费用资助的,提交台湾智慧产权局颁发的专利证书复印件。

(四)其它材料或文件。

第十一条 申报国外发明专利资助金的,应提交下列专利证明材料:

(一)专利证书复印件及授权公告首页复印件;

(二)专利证书及其著录项目的中文译文;

(三)其它材料或文件。

第十二条 纸件材料应按照顺序沿左侧装订成册。证明材料应按照网上申报系统自动生成的申报表中记载的文件顺序依次排放。

上述材料应打印或复印在A4纸上,文件应整洁、清晰。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按要求提交纸件材料。对于提交的纸件材料不符合要求的,申请人应在指定期限内修改并重新提交。

未在指定期限内重新提交的,视为自动放弃申报。

第五章 申报材料审核

第十四条 申报材料审核包括对网上申报材料的审核及对纸件申报材料的审核。

第十五条 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材料后,北京代办处应及时审核,并将结果予以公示。

第六章 资金发放

第十六条 对于事业单位和自然人,采取银行汇款的方式发放;对于企业及其它类型机构,采取转账支票的方式发放。

第十七条 通过银行汇款方式领取专利资助金的,应及时查看银行账户。

第十八条 通过转账支票方式领取专利资助金的,应在指定期限内到北京代办处办理申领手续,不得委托专利机构领取。

第十九条 以下情况之一视为放弃领取专利资助金:

(一)提供银行账户信息有误的;

(二)逾期不领取的;

(三)因未及时入账造成支票过期的;

(四)因保存不善造成支票丢失,未及时通知北京代办处并通过法院办理公告遗失手续的。

第七章 绿色通道服务

第二十条 对于信誉好、申报质量高的企事业单位,可以申请开通绿色通道服务,经批准同意后,享有绿色通道服务资格。

绿色通道服务是指申请人在进行纸件材料申报时,仅需提供《北京市专利资助金申报表》,无需提供相关专利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绿色通道服务仅适用于国内专利资助金申报。

第二十二条 开通程序:

(一)申请人应当向北京代办处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北京市专利资助金绿色通道服务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北京代办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开通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应保证申报质量,如材料审核时发现两处(含)以上错误的,视为本次申报未提出;

第二十四条 绿色通道资格仅当年有效。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根据专利资助金绩效考评工作需要,申请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知识产权工作情况报告及专利资助金使用情况报告。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专利资助存在的问题为鼓励发明创造,促进技术创新,保护创新成果,提升专利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目前各地都制订了知识产权奖励政策,在政策兑现过程中,由于涉及企业多、时间跨度长、申报材料核查工作量大,完全靠手工效率较低,不利于数据统计、核查、分析和资料保管等问题,佰腾科技开发了区域专利资助管理系统,借助于计算机系统,可以实现开放申报、及时统计、有效核查、数据资料完整保存等功能,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增强政策透明度。

适用对象:

各级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或园区、工业园区、产业开发区等知识产权管理部门。

篇13

关键词:电子政务 基础性技术标准 特性

所谓电子政务基础性技术标准,是指对电子政务领域需要协调统一的技术事项所制定的具有广泛适用范围或包含通用条款的标准。电子政务基础性技术标准能够规范并指导电子政务基础性软硬件平台的建设,保障系统的互联互通互操作以及信息安全等。此类标准在电子政务标准体系中的地位举足轻重,是其他标准的基础,失去它的支持,其他标准的建设如同空中阁楼,电子政务亦将无法正常推行。

《电子政务标准化指南》(第一部分:总则)在指导思想与工作原则中明确提出:要“突出重点”,“重点研究解决电子政务建设所需的共性、基础性标准化问题,集中力量抓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和安全方面的关键性标准项目”[1]。基础性技术标准作为现阶段电子政务标准化的重点,对其进行特性研究是标准化研究的题中之义。明确电子政务基础性技术标准的特性对于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维护有重要的指导作用,有利于更好地开展电子政务标准化,推动电子政务的建设与应用。

作为电子政务发展助推器的基础性技术标准,其特性是在网络信息经济时代的大背景下,知识产权制度日臻完善以及现代政府行政管理手段日益信息化、规范化所共同营造的环境中形成的。因此,对其特性的研究离不开对信息技术、行业竞争、知识产权和现代政府管理等因素的考量;在这些因素的相互作用下,电子政务基础性技术标准的公共物品特性、基础性、通用性、系统性和动态性等特性表现较为突出。

一、公共物品特性――纯公共物品特性和准公共物品特性[2]

标准的历史由来已久,然而无论是秦始皇时代统一度量衡,还是18世纪末英国纺织工业革命中首次出现的真正意义上的技术标准,甚或信息时代的IT标准,都有一个共同之处:标准一旦公布,任何个人或组织对标准的使用均不会影响其他个人或组织对该标准的使用――借用微观经济学论述纯公共物品本质特征的一个术语,即“非竞争性”。上述标准之间的不同之处则在于:由此前两者具有纯公共物品特性,统一的度量衡及工业社会的技术标准还具有纯公共物品的另一个本质特征――“非排他性”,即不可能阻止不付费者对标准的使用[3],而信息技术标准并不如此。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完善,有些技术标准通过和专利相结合获得了知识产权属性。虽然这些信息技术标准仍然是非竞争性的,但它们借助知识产权具有了明显的排他性――如果达不到标准所规定的技术要求,只有向标准体系寻求技术许可并支付高额的费用才能获得相应的生产技术,否则便被排除在市场门槛之外,其非竞争性和排他性的特征符合经济学对“准公共物品”的界定[3],因此具有准公共物品特性。信息技术标准成为产业竞争的制高点,各种各样的标准战应运而生,远至VCD行业的SVCD与VCD之争,近至微软力挺其OOXML(Microsoft Office Open XML)文档格式技术规范成为国际标准掀起的滚滚硝烟,信息产业的标准战愈演愈烈――而这些,都是标准的准公共物品特性惹的“祸”。

具体到电子政务基础性技术标准,它涵盖的范围很广,不同标准所规定的技术内容各不相同,对其特性不能一概而论。就术语标准和信息表示与处理标准而言,它们在对象、制定机制等方面有很大的不同。以下分别对术语标准中的“电子政务术语”和信息表示与处理标准中的OOXML与UOF进行具体的分析。

“电子政务术语”是由电子政务总体组提出,由中国标准化研究所、北京航天航空大学和中国技术标准化研究所共同制定。其规范的对象是电子政务领域的专业术语及其释义。该标准不设立任何技术门槛,不阻止任何组织对其的使用,具有显著的非排他性,加上其本身所具有的非竞争性,可知该标准具有典型的纯公共物品特性。

而诸如OOXML、UOF(Unified Office document Format)等业务文档格式标准则有不同的表现。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以电子公文、设计图纸、地理信息等为代表的电子文档信息日益普及。但是由于缺乏统一的文档格式标准,大量的电子文档信息被禁锢在一万多种格式中,形成了大大小小的“信息孤岛”。文档标准格式标准作为应用最广泛的基础标准之一,它不但能从技术层面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和互联互通,为电子文档信息价值的发挥起到重大作用,而且还能促进相关软件产业的发展。OOXML是由微软公司为Office 2007产品开发的技术规范,于2008年4月2日被ISO正式宣布成为国际标准[4]。微软宣称OOXML绝对是一个能让用户自由读写的文档格式,但是很多人认为OOXML具有明显的排他性,微软开放的只是技术规格并非源代码,企业仍可能面临侵权威胁。而且微软可能挟原有文档格式DOC作为事实标准的优势,以OOXML一统XML文档格式的天下从而获得更大的垄断力量。这些将给国产办公软件的发展带来长期压力。UOF是由国家电子政务总体组所属的中文办公软件基础标准工作组组织制定的《中文办公软件文档格式规范》国家标准。作为国产文档标准,中国拥有UOF的自主知识产权,它成为摆脱技术标准受制于国外的关键因素,关系到中国电子产业的未来。作为文档格式标准,无论是OOXML还是UOF都和知识产权相结合,具有排他性,因此信息表示与处理标准具有典型的准公共物品特性。具有准公共物品特性的基础性技术标准是一把“双刃剑”,它一方面要保持与国际、国外技术标准的兼容性,以最大限度地利用国外资源提高我国信息产业的国际竞争力,同时保障能够和国际信息互联互通,避免中国成为“信息孤岛”;但另一方面也要保持合理的兼容度,避免在外来标准的圈子里“带着镣铐跳舞”,避免受控于外来标准,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民族工业、维持国家政治、经济和军事安全。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到,电子政务基础性技术标准涉及的情况比较复杂,对其特性的分析不能“一刀切”,要分析该标准是否和知识产权相结合,如果没有,则具有纯公共物品特性,反之,则具有准公共物品特性。两种特性标准的制定机制不同,前者由技术驱动,国家是制定标准的主体;而后者与企业利益、产业发展以及国家信息安全等相关,由市场驱动,企业是制定标准的主体,国家起到引导作用。只有这样,标准才能真正代表先进的技术水平,在实践中可操作性强、易于被采用,充分发挥其作用,而且有助于保护我国的自主知识产权,提高企业技术创新的积极性。这也与我国“政府引导,市场推动”的电子政务管理思想是一致的。明确电子政务基础性技术标准的纯公共物品特性与准公共物品特性,有利于充分利用标准化手段指导我国电子政务的建设与应用,确保电子政务系统的安全可靠,促进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技术与产品的开发,提高我国信息产业的竞争力。

二、基础性

电子政务基础性技术标准是电子政务建设的基石,为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业务协同和信息安全提供了前提和支撑,是其他标准的技术基础和方法指南,具有基础性。

以接口标准为例,由于电子政务业务的特殊性,特别需要考虑到纵向的业务交换关联和横向的业务管理关联,而各业务系统之间数据的传递则必须通过数据接口来完成。数据接口是机构内部各系统以及机构之间不同系统衔接、交互的关键和基础。然而,各个系统往往是在不同的操作平台和支持软件下自行开发的,数据格式、结构、类型千差万别,编程风格各异,各软件公司技术保密。没有业界的协议,自然也就没有统一的数据接口,很难实现数据交流和共享,从而导致系统之间衔接性比较差,进而影响关联业务的处理。接口的要求对于数据元标准、文档格式标准、信息安全标准等的制定有重要的影响。对接口的标准化工作有利于复杂、异构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互操作,并能通过通用产品的大量应用,有效缩短我国电子政务的建设进程,同时也能在接口标准化的前提下积极促进相关标准的建设。

三、通用性

我国电子政务建设现在面临的主要问题是信息共享和政务一体化。信息共享的难点在于消除由“千家万户搞出来的‘自己的标准’”[5]所造成的大大小小的“信息孤岛”;而政务一体化的难点在于消除我国条块分割的管理体制造成的“政出多门”,实现业务关联性较强的政府信息系统之间(如税务、财政系统等)的互联互通互操作。要解决这些问题,电子政务标准化必须坚持“统一标准”的方针,制定能够普遍适用于不同机构、不同系统的标准。作为信息互联互通互操作的前提的电子政务基础性技术标准,必须具有通用性,在电子政务领域是普遍适用的,是跨业务系统、跨机构、跨地区的。

以电子政务信息资源元数据标准为例,它是描述各类信息资源内容的标准,是进行信息资源的发现、定位、管理和整合从而实现共享的关键。政务信息资源是来自各行各业的信息,具有门类广、类型复杂、结构多样化等特点。信息资源元数据标准只有具备通用性,充分体现政务信息资源的典型特征,满足不同领域、不同地域的要求,才能被普遍接受、共同遵循,才能有助于实现信息共享。

四、系统性

电子政务本身是一项系统工程,网络基础层、应用支撑层、应用层相互支撑,信息安全和管理贯穿其中。电子政务建设过程中要统筹全局,通盘规划,不仅要考虑到各个层面的协调一致,还要考虑到软硬件的兼容、信息交流与共享等。因此,诸多电子政务基础性技术标准可以用来规范电子政务基础性软硬件平台的建设,并保障系统的互联互通互操作以及信息安全。它们绝不能彼此孤立或发生脱节,更不能互设障碍甚或相互对立,必须成体系才能充分发挥作用。电子政务基础性技术标准具有明显的系统性,要保证标准之间相互支撑、相互协调、相互约束、相互补充,构成一个完整、科学的有机体,从而给与电子政务建设全方位的支持。

根据国家电子政务标准总体组编写的《国家电子政务标准化指南》(第一部分:总则)可知,电子政务标准体系由两个层面六个部分组成,包括总体标准、应用标准、应用支撑标准、网络基础标准、信息安全标准、管理标准等。除管理标准之外其他五个部分的主要内容都是电子政务基础性技术标准,例如总体标准中的中文信息处理标准等,应用标准中的数据元标准、信息资源元数据标准等,应用支撑标准中的信息表示与处理标准、资源定位标准等,网络基础设施中的寻址与域名解析标准、组网标准等。这些标准之间是相互支撑、相互配套的。这些标准的制定必须遵循电子政务基础性技术标准的系统性,明确系统性在标准体系中的地位,充分考虑到该标准在系统中所起的作用及与其他标准之间的关系。

五、动态性

电子政务建设是一个循序渐进的长期过程,同时信息技术以惊人的速度更新换代,这使得电子政务标准化工作也必须不断地发展和完善。电子政务基础性技术标准作为其他标准的技术基础和方法指南,虽然应该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但更要随着技术的发展进行动态维护。否则,它不但不会对技术的发展起到促进作用,反而可能会保护落后、阻碍创新。因此,动态性成为电子政务基础性技术标准的一个重要特性。

动态性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点:一是传统意义上的标准修改、修订、废止等;二是对标准实施动态维护与管理,使其具备受需求驱动和对需求快速应答的特征,能够不断地根据电子政务建设需要进行实时增补、完善和公布。其中,第二点对标准的维护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以实现信息共享所需的数据类标准中的数据项标准――行政区划代码标准为例,只有依据既定的技术评审指南和维护程序,对代码实施连续不断的注册、维护和管理,才能在行政区划结构调整时快速、有效地支撑与此相关的各种信息技术应用,确保电子政务的信息共享。

六、结语

本文论述了电子政务基础性技术标准的公共物品特性、基础性、通用性、系统性、动态性等特性。这几种特性的作用不完全相同,公共物品特性决定了电子政务基础性技术标准的制定主体和制定机制;而基础性、通用性、系统性和动态性,决定了电子政务基础性技术标准的作用机理和维护要求。明确电子政务基础性技术标准的特性是践行电子政务标准化指导思想、工作原则的保障,有利于更好地开展电子政务标准化工作。

参考文献:

1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电子政务标准化指南 第一部分:总则[Z].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和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 2005:3-4

2 魏曼.地方公共物品及其理论演变[EB/OL].(2005-04-04)[2008-04-05].bjpopss.省略/bjpssweb/n19569c58.aspx

3 李保红,吕廷杰.技术标准的经济学属性及有效形成模式分析[J].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2):25-28

4 Roger Frost,Jonathan Buck. ISO/IEC DIS 29500 receives necessary votes for approval as an International Standard [EB/OL].(2008-4-2)[2008-4-5].省略/iso/pressrelease.htm?refid=Ref1123

5 赵国俊.电子政务标准的类型、级别与形式[J].情报资料工作,2005(6):27-29

作者简介:

钱毅,男,1973年出生,重庆人,中国人民大学信息资源管理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档案信息化、标准化、电子文件管理,著有专著一部,发表学术论文十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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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新加坡;知识产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建立,加强了我国与东盟各国的经贸往来,随着“一带一路”战略构想的提出与实施,进一步深化了沿线国家合作共赢的基础,为全面推进我国企业“走出去”战略和构建新型区域合作模式开辟了新的契机。作为亚洲四小龙之一的新加坡,是我国实施“一带一路”战略的重要平台和支点。近年来,中新经贸合作取得长足发展,尤其自2009年《中新自由贸易协定》正式实施以来,两国经贸合作进入更为密切和成熟的阶段。据统计,2015年1-12月,我国与新加坡双边贸易总额达795.59亿美元,占我国与东盟10国双边贸易总额的16.8%,新加坡成为我国在东盟的第三大贸易伙伴①,也是我国第二大对外直接投资目的国,对新加坡投资占我国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总额的33.5%。②我国企业要想投资新加坡并在国际贸易中争得一席之地,势必要提升产业竞争力和创新能力,而知识产权状况直接决定了产业竞争力的层次高低。由于知识产权保护具有地域性,通过对我国与新加坡知识产权制度的比较分析,不仅能够帮助我国对新加坡投资企业更好地了解新加坡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科学进行境外投资决策,也为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完善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一、我国与新加坡知识产权立法之比较

进入21世纪以来,新加坡政府高度重视经济的创新发展,致力于知识产权保护服务管理体系的建设,全面持续修订了包括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和注册外观设计法在内的一系列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建立了较为完备的知识产权生态保护系统,并力图将新加坡打造成为亚洲知识产权枢纽。据世界经济论坛《2014-2015年全球竞争力报告》显示,新加坡的知识产权保护位居世界第二,亚洲第一,当之无愧地占领了亚洲知识产权保护的制高点。本文着重选取了知识产权三大支柱法律———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对两国立法上的差异性规定进行比较分析。

(一)专利法

我国与新加坡关于《专利法》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专利保护范围。在新加坡,规范专利权保护的法律是《专利法》,该法只保护发明,不保护实用新型,对于外观设计则另设专门法进行保护。而我国《专利法》将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三种类型统一在一部法律中规范。2.专利的取得程序。新加坡对发明专利的取得采取形式和实质审查并重的模式,申请人提出发明专利申请后,专利局局长会在一定期限内对其进行形式审查,如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专利局局长会向申请人发送一份审查意见通知书,申请人可据此要求进行实质审查。③实质审查的启动由申请人主动申请,政府一般不会主动干预。我国对发明专利的取得采取早期公开延期审查模式,专利机关先对发明申请进行形式审查,自申请日起满18个月予以公布,申请人自申请日起3年内可随时要求进行实质审查。实质审查的启动主要由申请人主动申请,但在必要情况下,专利机关也可自行启动实质审查程序。而对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我国采取形式审查模式,如果申请经初步审查未发现驳回理由的,专利机关可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并进行登记和公告。3.专利权的保护期限。我国与新加坡对发明专利的保护期限都规定为20年,但新加坡特别规定,符合法定情形的,专利权人可以申请延长专利权的保护期限,最长可延长5年。而我国并没有如此的规定。4.专利权的管理。新加坡十分注重专利权的管理,专设“管理”一章,明确规定了专利管理机构、管理人员设立的程序、权限、禁止行为等,还特别规定了证人拒绝传唤或拒绝提供证据构成违法及如何处罚的条款。④而我国《专利法》关于专利权管理的相关规定散见于总则和专利权保护等章节中,且对证人拒绝传唤或拒绝提供证据是否构成违法及如何处罚并无明确规定。5.专利权无效和撤销。新加坡《专利法》规定了专利的撤销程序,且专利局审查员和高等法院都有权撤销某项专利;我国《专利法》只规定了专利权无效宣告制度,且只能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专利无效的认定。

(二)商标法

我国与新加坡关于《商标法》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商标的构成要素。根据新加坡《商标法》,能够作为商标的标志不仅包括单词、字母、数字、图形、名称、签字、标牌、票证、外形、颜色、包装形式及上述任何要素的组合,还可包括声音、味道等非可视性标志,以及动作商标、位置商标、全息图商标等新型商标。⑤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八条规定,能作为商标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及上述要素的组合。”相比新加坡而言,我国对于商标构成要素的认可范围相对较窄,对于味道标志、动作标志等新型商标尚未予以承认。2.商标的申请主体。在新加坡,任何一国公民都可向新加坡主管当局申请商标注册,只要在新加坡设有住所或营业场所。但在我国,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如果想要申请商标注册,必须按其所属国和我国签订的协议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根据对等原则办理。⑥3.商标的撤销。新加坡《商标法》规定四种情况下商标应被撤销:“(1)在注册完成的5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被许可人无适当理由未在所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真正使用注册商标;(2)无适当理由在5年内暂停使用注册商标;(3)无论是基于商标所有人作为或不作为的结果,该注册商标已成为它所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的通用或共同的名称;(4)在注册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内使用注册商标有可能会误导公众,特别是对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原产地产生误导。”⑦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也就是说,对于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时间,新加坡规定为5年,我国规定为3年。

(三)著作权法(版权法)

我国与新加坡关于《著作权法》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著作权的保护范围。新加坡规范著作权的主要法律是《版权法》,其保护范围包括小说、剧本、软件程序、活页乐谱、艺术作品、建筑或建筑模型、电影、广播、现场表演等。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对作品的范围作了明确界定,包括:(1)文字作品;(2)口述作品;(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4)美术、建筑作品;(5)摄影作品;(6)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7)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8)计算机软件;(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相比之下,我国将杂技艺术作品(杂技、魔术、马戏等)作为著作权保护对象,这是属于我国特有的规定。2.著作权的内容。著作权的内容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新加坡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秉承了英美法系版权法的构架,认为著作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而不承认著作权的精神性权利。直到1998年加入《伯尔尼公约》后才对著作人身权进行保护。现行新加坡《版权法》的著作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及禁止在非其创作的作品上使用其名字(即虚假表示)。著作财产权则主要包括发行权、出租权、表演权、广播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在我国,著作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著作财产权具体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和汇编权等。⑧3.著作权的保护期限。新加坡版权期限根据保护对象的不同而有所区别:(1)文学、戏剧、音乐及非摄影的艺术作品的版权期限为作者的终生及死亡之后的70年;(2)录音作品和电影作品的版权期限为作品首次发表之日历年届满后的70年;(3)电视广播、电台广播或有线电视节目的版权期限为节目被制作之日历年届满后的50年;(4)对已出版的文学、戏剧、音乐和艺术作品版本的版权保护期为该版本首次发表后的25年。⑨我国著作人身权中的作者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限不受限制。著作权财产权和发表权的保护期限根据作品性质和著作权主体的不同而有所区别:(1)作者为公民的保护期为作者终身及死亡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2)作者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著作权法不再保护;(3)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著作权法不再保护。⑩4.著作权侵权的救济方式。新加坡版权侵权的救济方式包括民事救济、刑事救济以及海关措施救济。民事救济是版权侵权的主要救济方式,主要包括发出禁令、实际损害赔偿、法定损害赔偿和收回利润;侵犯版权的刑罚类型包括罚金、监禁;涉及进出口版权侵权的,海关可以进行搜查、扣留和没收。我国著作权侵权的救济方式也包括民事救济、行政救济和刑事救济。民事救济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行政救济包括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如果构成犯罪的,则按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我国与新加坡知识产权执法之比较

法律规范的有效运行需要严格执法作为保障。新加坡对知识产权的执法非常严格,甚至专门设有知识产权RB(警察部队知识产权保护组),最为典型的一个表现就是2004年版权法修订中将盗版行为列为刑事犯罪。如果在新加坡使用侵犯版权的软件,包括从互联网下载盗版歌曲或电影,或利用盗版物品取得商业利益,将会构成刑事犯罪,面临六个月以下的监禁或二万新元以下的罚款,或两者兼施。輥輰訛新加坡警方开展了一系列打击盗版行为的行动,2006年,两名新加坡青年就因在网上非法下载和传播歌曲而被判刑入狱,这起案例在新加坡起到非常重要的示范效应,极大地震慑了新加坡的盗版行为。相比之下,虽然我国在全国范围加大了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整治力度,也取得了显著成效,但保护效果与社会期待之间还存在一定差距,法律与政策的协调,以及知识产权行政管理制度和司法制度间的衔接还有待调整,尤其在互联网时代新型知识产权侵权案件频发的今天,执法部门面临更多的挑战。

三、我国与新加坡知识产权司法之比较

新加坡处理知识产权纠纷的途径主要包括诉讼、仲裁和调解。2009年7月,新加坡律政部长尚穆根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弗朗斯西•高锐签订协议,在新加坡设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办事处,这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在亚太地区设立的第一家办事处。輥輱訛2016年4月1日,新加坡知识产权局(IPOS)推出一项新的调解促进计划,鼓励当事人在新加坡选择调解机构来解决纠纷,无论调解案件的结果如何,对于选择调解案件的当事人给予5500新元的资助。我国处理知识产权纠纷的途径也包括诉讼、仲裁和调解。知识产权纠纷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底,我国北京、上海、广州三地陆续建立知识产权专门法院。今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推进会上要求在全国法院全面启动知识产权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三合一”审判工作,标志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体制改革将全面进入新的时期。和我国不同的是,新加坡专利审查员拥有一定的调查和审判权力,当专利权人被侵权时,既可以向专利局审查员请求处理,也可向专利法院提讼。审查员在处理案件时若认为法院处理更为合适的,可将案件移送法院处理,且审查员作出的决定和法院作出的裁判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四、我国与新加坡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之比较

新加坡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不仅体现在严厉的法律规范上,更体现于高效便捷的管理服务体制,以及对全社会的宣传教育普及。

(一)知识产权服务

1.促进知识产权商业化交易。新加坡知识产权局非常重视互联网信息服务,不仅建立了知识产权注册“一站式”在线平台,使专利、商标等各种类型的知识产权申请都可以在同一在线平台提交,还开发了“冲浪IP”服务项目和“知识产权拓展计划”。“冲浪IP”的基本功能是为使用者提供与知识产权密切相关的网址,可以为使用者提供查询知识产权相关信息、提供许可使用权等服务。“冲浪IP”的门户网站相当于网上交易所,为知识产权所有人、买受人、被许可人和服务商搭建了一个交易平台,以促进知识产权资产商业化。“知识产权拓展计划”则是新加坡政府推出的一个开放式创新项目,该项目的实施,让本地企业可以从研究机构获得可商品化的知识产权的使用许可执照,共有来自亚太、北美、欧洲等地区的12个科技合作伙伴加入了该计划。我国虽然也建立了互联网知识产权自助服务系统,但数据资源共享度不高,标准不统一,公众信息获取方式不便捷。2.知识产权融资计划。为了把新加坡打造成为亚洲知识产权管理的一站式中心,新加坡政府于2014年推出了知识产权融资计划。根据该计划,企业可以以知识产权作为抵押资产向银行贷款,银行机构所面临的贷款风险由政府承担。该项计划的施行为那些拥有大量专利的科技创新型企业提供了新的融资渠道。这点对我国也具有很大的借鉴意义。3.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专项服务。新加坡针对中小企业特别设立中小企业知识产权管理项目(IPM项目),鼓励和帮助中小企业采用最佳的知识产权管理策略,提升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能力。另外,新加坡还设立了中小企业专利申请基金(PAF),为需要申请专利的中小企业提供部分资金资助。

(二)知识产权教育普及

在知识产权教育普及方面,新加坡针对不同的对象,分别开展了面向学术、普通民众及公共部门等的教育。针对儿童,新加坡知识产权局发起以学校为目标的知识产权教育项目,开发儿童知识产权活动网页,从小培养儿童的知识产权意识;针对普通民众,新加坡知识产权局推出各种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以增强公众对知识产权的理解;2013年,新加坡政府专门成立了知识产权学院,培养知识产权领域的专业人才。另外,新加坡知识产权局还定期向新加坡初级法院推出动态简报,使其能及时了解新加坡的知识产权状况。针对我国民众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较为薄弱的问题,在宣传教育方面,我国政府也作出了不少努力。今年4月20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等23个部门联合主办的“2016年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启动,活动围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运用,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为主题,在全国各地举办了一系列政策宣传、咨询、培训、讲座、论坛、展览等活动,这对进一步广泛宣传知识产权知识起到有力的推动作用。

五、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