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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条例精选(十四篇)

发布时间:2023-09-27 10:22:47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煤矿安全条例,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煤矿安全条例

篇1

【关键词】调度管理;煤矿生产;安全生产

在煤炭企业生产中,生产技术和信息管控工作交互构成了生产调度的核心主体,使其同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紧密相连。各大煤矿企业必须高度重视调度管理工作,努力提升其在安全生产系统中的地位,发挥其指挥主导作用,对煤炭生产全过程进行有效的协调。每一级调度室应遵照生产作业规划和高层管理意愿,对生产线的筹备工作、生产进展状况予以时时监控查验,对妨碍生产安全顺畅运行的不良要素予以及时发现、处置和清除,同时对生产内部运作不均衡的状况予以调整,让生产部门与有关协助部门关联紧密,调配和谐,发展协调,进而推动企业形成高效能、整体化的有机体,从而使生产项目的各项任务指标、安全事项,经济效益完成更好、获利更高。强化调度管理工作,对生产中各个环节中断有很好的规避性,能够让生产流程均衡化、部门运作秩序化,实现调配和谐,生产能效发挥至最大的目标。煤矿调度部门是煤炭企业管控工作的核心组构,是总生产的引领机构,是高层对企业调配各项生产的指挥部门,对促进采矿生产的指挥精准、灵动、快速等目标实现有重要的作用。故而本文侧重对煤炭安全生产中的调度管理核心性、关键性予以探究,以求让煤炭企业的生产安全、调度有序,成效更高,进而推动国内煤矿生产的更安全、更稳健、更和谐发展。

一、煤矿调度管理工作的四大特点分析

(一)工作的连续性。煤矿生产工艺的特殊性决定其生产有着不间断、连续化的特质,因而煤炭企业的调度工作者在工作中不能擅自离岗,无故离职。为了确保调度工作的不间断,企业多会用三班轮换的工作组织来安排调度工作者。煤矿调度工作指挥能效的提升,可推进煤矿企业对生产规划预定任务的快速达成,提升生产的安全度。因煤矿调度工作的连续性特质,在对煤炭企业生产环节中的矛盾、问题都能及时处理,所以调度工作素来有煤矿第一值班室的特殊称谓。

(二)严格的时间性。在煤矿生产调度工作中,在强调调度工作者对生产中的各类问题、矛盾作出及时反应、上报高层领导的同时,也担负着将高层领导的生产规划、指令信息快速传递给底层工作者的职能。面对煤矿生产中发生的较大的突发安全事故时,职工生命、企业利益都是由分秒来计量的,所以只有调度机构对自身工作认真尽责,才能对事故作出及时、准确、有效的处理,从而缩减事故发展的时长,缩小煤矿事故突发比率,减少事故带来的人身伤害和企业的经济损失。

(三)信息的权威性。煤炭生产中调度部门是核心管控机构,对煤矿日常生产作业有着较强的指挥性。在生产信息的传输上处于中间枢纽环节,也就是涉及生产的各类、各层级的信息都要汇集于此,流通于此,从而实现信息调配的综合性、权威性。所以当前,在很多企业,尽管调度机构的设置仅作为企业中一般管理科室,每一层级机构都需遵照调度指令的要求,切实贯彻和执行,确保了生产的有序进行。

(四)知识的综合性。煤炭生产调度工作要时时监控和接受各类生产信息的处理,在这一过程中就要求每一个调度工作人员具备各类安全生产基础知识储备,只有这样才能在第一时间内各类事态作出快速、正确处理反应。这对确保煤矿安全生产具有巨大作用。所以,作为一名优秀合格的调度员必须要对煤矿安全知识、安全技能、安全策略、安全防范有足够的认知,对国家的生产安全规则条例详尽了解,切实落实生产的每一安全指令,实现业务安保的高能效。

二、新时期煤矿安全生产中调度管理工作的地位与作用

煤炭生产工作特性有:第一,煤炭生产多数为井下运作的工作模式,生产的环境差,工作者往往要在地底下几百米的深井中劳作。所以,水、光线、电等缺乏且受限,同时还有高度的不安全性。如产煤时的烟尘让人的呼吸系统被损害,瓦斯等气体的威胁力更大,直接扼杀人的生命。还有地下水的渗漏、岩石的坍塌等多类不安定、不安全的要素潜存,让煤炭产业的安全成为重中之重。第二,煤炭生产的工作类别多,操作工序较为繁杂。煤炭生产的特性让煤产业企业创设可对整体生产予以调控的生产调度部门,对于恶劣、繁杂空间内的各个煤炭生产环节予以组构和调配,处理生产潜存矛盾和难题,让煤产业的工作顺畅、流程稳健、运行高效,进而达成煤炭的持久性生产。煤矿调度机构对煤炭的生产有督管、指挥能效。

三、煤矿调度管理工作在煤矿安全生产中的重要性分析

煤炭生产的各个环节都有较大的不稳定特性,对生产的安全运转有巨大负作用。因而强化煤矿的各级生产中的调度管理,推进调度引领能效的发挥,进而对煤产业企业的稳健、谐和发展有更大的促进力。

(一)提升煤矿调度工作人员的培训。煤矿调度的工作品质提升、对安全生产的保障能效发挥更充分,就需煤矿调度机构对每一调度工作者在固定时段提供教育学习、技能培训,让调度者的自身素养、知识综合、专项能力都有较大提升,让他们对煤矿调度的工作理论有更深层的感知和学习,进而增进工作者的调度责任心、指引导向能力,同时掌握煤矿调度中所需设施的各项操控方法,并熟练化。煤矿生产的特性事故发生时,能头脑清醒,不乱、不慌、有序、科学地应对、处理。

(二)健全完善煤矿调度部门规程。煤矿管理机构要构建科学,合理的安全生产体制,并切实将体制规定在生产各个环节予以落实,让煤炭的生产机构和成员都遵照规章工作,进而提升煤矿生产的安全性,缩减各类煤炭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可能性,进而让煤产业企业有较高的经济获利,当然,煤炭生产的调度机构需归总以往的调度经验,提升煤炭调度工作品质,大力探求煤矿调度效率提升的新策略、新手段。在执行煤矿生产的调度环节,需对煤炭生产核心环节予以验查、巡检,对潜藏问题、不良要素、不安定问题等及时记载、回馈,对已生成的问题则科学、高效地处理。同时将煤炭生产核心工程归入实时督管、指引范畴,对违法规章的活动严肃惩处,让煤产业企业的生产安全度更高。

(三)加强煤矿生产调度人员的应急能力。煤炭的生产有自身特性,若安全类的诸多潜藏威胁不能很好察觉,则会让事故突发、频发。因而对煤矿生产的调度者有较高的应对能力、验查能力,并在事故突发时,头脑理性,不慌、不乱,有序处置,尽全力缩减煤矿各项损益,为生产者树立安全屏障。

四、结语

综括而言,煤矿调度是促进煤产业企业生产规划达成的策略,是对生产环节中的协助、链接的保障。它是企业的管理体系中的核心组构、也是专业化的工作。调度工作与煤矿安全管理息息相关,各级煤矿企业应当大力加强调度管理,将其作为安全生产系统的指挥部和参谋部,使其担当起集中指挥煤炭生产全过程的责任,真正成为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挥中心。在煤炭日常的安全生产管控内,调度是不可缺失的工作项目,不仅有引领能效,还有参照能效;各个层级的调度遵照煤矿三类规程运作:遵照作业规划和高层管理批复,对生产环节内的各个筹备项目、生产进程予以查验;对影响要素予以探查和去除,达成生产规划目标、对生产内不均衡情形予以调配,强化生产弱势环节,增进生产和协助部门的关联性、调配性,让企业的工作更为谐和,进而组构成高效运作的有机体,提升到了生产的安全性、促进了企业的经济获利。煤产业各项工作的有序化、生产的安全化,离不开煤矿调度,因此煤矿调度是安全生产的重中之重。

【参考文献】

[1]李银柱,关辉.综合调度管理信息系统在煤矿调度工作中的应用[J].科技情报开发与经济,2013,12

[2]程岳东,张铭清.浅谈煤矿安全生产中调度工作的重要性[J].黑龙江科技信息,2013,6

[3]关宇.浅谈煤矿企业调度工作信息[J].煤,2012,7

[4]屠震宇.浅谈调度工作在煤矿安全管理中的重要性[J].科技资讯,2014,4

[5]孟立功.对新形势下加强煤矿调度工作的探讨[J].同煤科技,2010,3

篇2

1、部分矿山不按开采设计和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小打小敲普遍开花,短期行为较为普遍,有的擅自改变开采顺序和开采方法,有的不按核定的开采规模进行生产,有的取得采矿权后自己不投入开采,将采矿权非法转让或承包他人开采,无证开采和乱采滥挖现象居高不下,非煤矿山管理存在一定的问题。

2、矿山布局不合理,缺少科学统一规划和严格控制,大矿小开问题比较突出。虽然前些年经过专项整治,关闭了不符合安全生产和开采条件的,但非煤矿山开采点总数仍然偏多,布局不合理,这些小矿山多数开采不规范,资源浪费较严重,矿业经济的规模效益没有体现出来。

3、爆破员打着合法的资质,在一定区域内流动作业,无证矿业主请临时爆破员爆破,从而达到违法采矿经营的目的。

4、矿产管理部门在受理办证初期,因程序复杂,资料组织时间长,提前收取费用,导致矿业主认为交钱万事大吉,视同矿管部门默认许可而迟迟不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无形之中为今后的管理留下无时间限制的后遗症。

5、基层宣传不到位,动态巡查不落实,执法监察力度不大,专项档案管理不健全,底数不清。

为使非煤矿山管理工作逐步走向规范化、科学化、法制法轨道。笔者就今后怎样强化非煤矿山管理工作提出以下建议与对策:

1、落实科学发展观,宏观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明确非煤矿山管理部门的职责,加强矿产资源国情国策和法制教育,提高认识,坚持开发与节约并重,把节约放在首位,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落实最严格的管理制度。科学的发展观关系矿产资源管理全局的问题,必须实行科学民主决策,要建立矿产资源管理重大问题的集体决策制度、专家咨询制度、内部会审制度、社会公示与听证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等。涉及有关审批、许可、处罚等事项,必须经过内部会审共同把关,与管理相对人密切相关的要实行公示和听证。做到决策科学、民主,执行坚决有力,监督公正透明。

2、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科学规划,落实采矿点。

安监、国土部门要会同乡(镇)党委、政府分管领导和基层国土所工作人员根据乡(镇)所辖区域经济发展、基础设施建设和重点工程项目等建设需求,深入到矿山现场查勘,落实采矿点,描绘规划图,控制矿产开采点数量,然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写出专题报告交区安监、国土部门审核,再由区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凡不按规划行事的,一律禁止采矿,停止办理采矿许可证。

3、成立民爆物资供应站,强化爆破员爆破作业管理。爆破员必须经过严格培训,持证作业。爆破员在申请领取炸药时,必须持爆破员工作证,特种行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及矿业主采矿许可证方可领药,由民爆站工作员配送到爆破点。爆破点必须专人保管专库存放,不得借给他人、寄存他处或带回家中或在另一个点爆破。爆破员必须在规定区域和范围,凭矿业主采矿许可证爆破作业,若在违法采矿点或超区域、超范围或群众举报违规爆破作业的,公安部门必须及时整顿或吊销其相关证件。

篇3

关键词:煤矿安全体系;煤矿安全生产结构;层次分析法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加强了法制建设,在煤矿行业建立健全了安全体系、安全法规,彻底扭转了无章可循、无法可依的状态[1]。1979年6月,煤炭部颁布了《煤矿安全工作试行条例》、《煤矿安全监察试行条例》。1980年2月,颁布了《煤矿安全规程》。1983年2月颁布了《煤炭工业统配煤矿职工安全培训试行条例》,1985年颁发了《关于在改革中加强安全工作的几项决定》,1992年能源部又颁发了《煤矿安全规程1992年版执行说明》,这些法规和执行说明,对于建立健全安全监察机构起了重要作用,对煤矿安全生产进行严格管理和法律约束[2]。建立煤矿安全体系对煤矿安全生产具有积极的作用,但是建立的煤矿体系是否符合实际的煤矿安全管理还需要进一步的验证,而这种验证方法大多是通过评价方法来完成,建立煤矿安全体系评价来对安全体系的合理度进行量化评价,有助于对当前安全体系进行调整与优化,以便能够更好地保证煤炭生产的安全性。

近年来,关于煤矿安全体系评价方面研究得较多,而且研究方法和内容上都有一定的创新[3-5],文献3是从煤矿安全管理的角度来对煤矿安全体系结构进行细节化评价,强调安全生产体系的精确化,文献4是采用SEM方法建立煤矿安全体系评价,该方法可以实现对安全体系结构的量化分析,但是缺少层次感与脉络性,文献5是对煤矿生产安全体系中防尘系统的评价。本文采用层次分析法完成煤矿安全体系评价,该方法层次感强,而且对影响煤矿安全生产的因素具有可调节性,便于对整个体系结构进行量化分析,具有一定的优势。

1 煤矿安全生产结构

煤矿安全生产强调生产的安全性,安全性是第一要素。如何提高煤矿安全生产指标,需要从煤矿安全生产的结构入手,保证煤矿生产的每一个环节的安全性,方可提高安全生产指标。从煤矿安全生产的组成结构来看,主要可以分成六个部分,具体如图1所示。

本文将煤矿安全生产系统划分为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和排水六个方面,这是从功能结构来划分,而每一方面又可以再细分,比如防瓦斯安全、通风设施安全、强电布线安全和隧道顶部安全等。在安全结构分析中,尽量考虑到影响煤矿安全生产的每一个要素,这样做是尽可能地全面地完成煤矿安全体系评价,同时也为层次分析结构做准备工作。

2 基于层次分析法的煤矿安全体系模型

2.1 层次分析法

层次分析法(Analytic Hierarchy Process,简称AHP)是一种系统性的分析方法,它能够在多约束条件下实现多目标问题的求解,而且可以设置可变的权重系数,根据实际需求,实现多目标的决策方案[6]。

首先对层次总排序合成表进行简单分析,因为它介绍了不同层之间的权重表示关系。

递阶层次结构的建立与特点:应用AHP分析决策问题时,开始需要建立一个有层次的结构模型。在AHP下,一个复杂的问题将被分解多个元素的组成部分。而这些元素又按内在的属性及关系被分到不同层次,在层次划分过程中,遵循一条准则:“上”支配“下”,上一层次对下一层次起支配作用,这也是检验模型结果建立得是否合理的标准。概括来说,AHP模型主要分为三层:

最高层:也即目标层,一般而言,在AHP模型中,该层次的元素个数固定只有一个,是分析问题的主要目标及预订结果。

中间层:也即准则层,从层数数量来说,中间层的数量最多,可以跨越多层,主要是分析问题的相关限制条件及建立模型相关准则。一般而言,中间层的元素个数不是特别多。

最底层:要素层或方案层,主要是影响问题的直接要素和解决问题的措施方案,而且为了实现数据分析,这些要素和方案必须先经过量化。

AHP采用递阶层次结构来建立模型,一般而言,一层元素最多为20个,层次数量最大值没有明确规定,因为在实际问题分析中,层次数量与问题的复杂度有关,同时也与分析的精确度有关。复杂度越大,精确度要求越高,所建层次数量相对较多,反之,层次数量较少。

2.2 模型建立

考虑到煤矿安全体系评价的复杂度与精确性,本文AHP模型建立3层结构,参照煤矿安全体系架构图,第一、二、三层的元素个数分别为1、6、18个。煤矿安全体系的层次分析结构图如图2所示。

从采煤系统a1、掘进系统a2、机电系统a3、运输系统a4、通风系统 和排水系统 六个方面来考虑,利用层次分析法,确立了煤矿安全体系评价系统合理度的评价模型。文从采煤系统、掘进系统、机电系统、运输系统、通风系统和排水系统五个方面考虑排队系统的合理度问题。首先,建立了指标层次结构,求出各指标的数值并进行归一化处理,再根据各指标之间的关系构造出与之对应的判断矩阵;然后,通过该矩阵我们可以求出各指标的权值;最后,将归一化后指标值与对应权值乘积的和作为综合评价指标,即煤矿安全体系评价指标的合理度。

采用层次分析法确定各项指标的权值,将各项指标与其权值乘积的总和作为综合评价的指标I,即合理度。上述提到的煤矿安全评价指标六个方面的侧重点并不一定是平均的,可以根据评价模型的侧重点来决定每个方面的权重。

3 结语

本文采用层次分析法完成煤炭生产安全体系评价模型的建立,先对煤矿安全生产结构进行了分析,对煤矿安全生产从六个方面进行分析,接着对层次分析法进行介绍,最后用层次分析法建立煤矿安全体系模型。采用层次分析法建立的模型,具有权重可调节性,层次分明等优点,具有一定的市场应用价值。

[参考文献]

[1]王志宏,张典龙.新建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建设[J].煤矿安全,2012,(03):187-189.

[2]闫冰.煤矿安全评价体系探析[J].华东科技(学术版),2012,(11):384.

[3]张建平,王珍,路聚堂.精细化煤矿安全管理体系研究与应用[J].煤矿安全,2012,(01):190-192.

[4]薛文战.基于SEM的煤矿安全体系评价分析[J].中州煤炭,2012,(10):23-25,33.

篇4

为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促进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与监察工作的开展,预防与控制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依法严肃查处职业危害防治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切实保障煤矿职工的人身安全和健康,结合正在开展的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决定开展一次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和矿用自救器专项监察执法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监察目的

促进各地深入开展煤矿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落实煤矿企业职业危害防治主体责任,有效预防与控制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依法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进一步规范自救器的配备、保管、使用和检查,避免发生事故时因自救器配备不足或不用自救器、使用不当或自救器失效造成人员伤亡,切实保障煤矿职工的人身安全和健康。

二、监察的主要内容

⒈煤矿企业职业危害防治和自救器管理工作责任落实到人的情况,自救器采购、验收、配备、使用及检验检测、保管、更换、报废、台帐等相关制度建立健全情况。

⒉煤矿企业作业场所粉尘治理设施、措施与监测落实情况。

⒊煤矿企业矿用自救器、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保管、发放和使用情况,自救器配备类型与矿井灾害匹配情况等。

⒋煤矿企业对从业人员的职业危害和自救器知识教育培训情况,下井人员是否掌握了自救器正确的使用方法。

三、监察方式

本次专项监察由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省局)牵头组织。请各省局根据辖区的实际情况,组织有关监察分局和煤矿职防机构人员,对辖区内各类煤矿进行一次专项监察活动。具体方式主要是:

⒈听取汇报,查阅资料。全面听取被监察地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企业职业危害情况汇报,认真查阅煤矿企业职业危害防治和矿用自救器管理制度、计划、记录和台帐等。

⒉随机抽查,现场监察。抽查不同经济类型的煤矿,发现问题的,及时下达执法文书。

3.通报情况,督促整改。及时向地方政府有关部门通报监察情况,提出整改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四、时间安排

由各省局自行安排,总体要求在8月10日前完成。

五、监察要求

⒈各省局要高度重视这次专项监察,认真组织,周密安排,精心制定监察执法活动方案,并切实组织落实。

篇5

为什么要制定《防治水规定》?

赵铁锤:《防治水规定》是在现行《矿井水文地质规程》及《煤矿防治水工作条例》(以下简称《规程》和《条例》)的基础上制定的,主要的考虑是适应当前煤矿水害防治工作的新情况、新变化,进一步规范煤矿防治水工作,有效防治矿井水害。一是近年来发生多起重特大水害事故,总结事故教训,需要对原《规程》和《条例》进行补充;二是随着煤炭工业的迅速发展,我国不少煤矿已经在湖底下、水库下、河流下甚至在海底下进行采煤,急需对相关防治水工作作出规定:三是煤矿安全监管监察体制发生了变化,制定《防治水规定》,并提升为部门规章,以利于企业贯彻执行和强化对煤矿防治水的监督检查。

《防治水规定》有哪些特点?

赵铁锤:《防治水规定》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对防范重特大水害事故规定更加严格。针对近几年发生的重特大水害事故,《防治水规定》在内容上作出了相应补充和完善。如针对2005年广东“8.7”水害事故和2007年山东“8.17”水害等暴露出的问题,《防治水规定》中有关条款规定:严禁在水体下开采急倾斜煤层;煤矿在雨季要建立巡视检查制度和停产撤人制度,发现暴雨洪水灾害严重、可能引发淹井时,必须立即停产撤人,只有在确认隐患已彻底消除后方可恢复生产。

二是对防治老空水害规定更加严密。据统计,老空透水事故占煤矿水害事故的80%以上,主要原因是探放水措施不落实、在有透水征兆的情况下仍违规作业。因此,《防治水规定》在总则中就明确规定:煤矿井田内及周边区域水文地质条件不清的,严禁进行采掘活动;矿井有透水征兆时,受水害威胁的区域要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作业人员到安全地点。第五章中对有关探放水设计、施工等作出了具体规定,明确要求井下探放水使用专用的探放水钻机,严禁使用煤电钻进行探放水。

三是对强化防治水基础工作作出规定。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水文地质勘探等工作是矿井搞好防治水的基础。为此,《防治水规定》专门增加了相应内容,对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及基础资料、水文地质补充调查与勘探等作出规定,要求矿井编制井田地质报告、建井设计和建井地质报告,并且应当有相应的防治水内容:矿井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必要的防治水图件,内容真实可靠,并每半年对图件内容进行修改完善;矿井防治水基础台账,也要认真收集、整理,实行计算机数据库管理,并每半年修改完善1次,为防治水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四是减少了有关防治水的行政审批。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这次在《防治水规定》中,除水体下采煤留设和变更防隔水煤(岩)柱尺寸须经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开采外,对矿井其它水害防治设计等审批,均确定由煤矿企业负责。

《防治水规定》对煤矿防治水原则、专用设备配备、探放水作业队伍设置以及防治水技术人员配备等有什么规定?

赵铁锤:煤矿防治水工作应当坚持“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原则,采取“防、堵、疏、排、截”的综合治理措施。水文地质条件复杂和极复杂的矿井,在地面无法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充水因素时,必须坚持有掘必探。

煤矿企业、矿井的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防治水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具体负责防治水的技术管理工作。

煤矿企业、矿井应当按照本单位的水害情况,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建立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

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极复杂的煤矿企业、矿井,还应当设立专门的防治水机构,装备防治水抢险救灾的配套设备。

这次制定的《防治水规定》与以往《规程》和《条例》相比主要增加了哪些内容?

赵铁锤:主要增加了以下内容:一是增加了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指标。原类型划分有4项指标,即受采掘破坏或影响的含水层及水体、矿井涌水量、开采受水害影响程度、防治水工作难易程度。而《防治水规定》根据老空水事故多的教训和有关防治水的调研情况,在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中增加了矿井及周边老空水分布状况和矿井突水量两项指标。二是调整增加防水闸门和水闸墙的规定。根据我国潜水电泵的发展水平,对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极复杂的矿井,井底车场周围不具备设置防水闸门条件时,可用潜水电泵排水系统代替。井下需要构筑水闸墙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按照设计进行施工、组织竣工验收,否则不得投入使用。三是增加了有关物理勘探规定。物理勘探已成为重要勘探手段,具有效率高的特点,为此,《防治水规定》有关条款中增加了物理勘探方面的内容,要求采用物探、钻探等综合手段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四是增加了水体下采煤、矿井水害应急救援、废弃矿井关闭、露天煤矿防治水以及法律责任等规定。

下一步如何宣传贯彻落实《防治水规定》?

赵铁锤:《防治水规定》是做好煤矿防治水工作的一部重要规章。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有关单位,特别是煤矿企业都要认真贯彻落实。

要充分发挥媒体作用,大力宣传《防治水规定》的有关内容。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将组织有关专家编写《防治水规定》释义,对相关部门的有关人员以及重点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进行宣贯培训。

各级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驻各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组织学习《防治水规定》的内容,全面理解《防治水规定》的含义、熟悉相关规定,提高煤矿安全执法水平。同时要针对辖区内煤矿的实际情况,制定学习培训方案,结合事故案例,组织对煤矿企业从事防治水工作的有关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进行全面培训。

篇6

第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第五条《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四)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并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第六条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对煤矿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和较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三)对发生一般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属分局决定。

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定下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第十二条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没有贻误事故抢救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谎报、瞒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二)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负有责任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对发生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规定的罚款幅度与本规定不同的,按照较高的幅度处以罚款,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条例》和本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有两种以上应当处以罚款的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其他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

篇7

第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第五条《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四)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并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第六条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对煤矿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和较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三)对发生一般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属分局决定。

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定下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第十二条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没有贻误事故抢救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谎报、瞒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二)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负有责任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对发生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规定的罚款幅度与本规定不同的,按照较高的幅度处以罚款,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条例》和本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有两种以上应当处以罚款的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其他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

篇8

第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第五条《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四)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并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第六条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对煤矿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和较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三)对发生一般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属分局决定。

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定下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第十二条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没有贻误事故抢救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谎报、瞒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二)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负有责任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对发生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规定的罚款幅度与本规定不同的,按照较高的幅度处以罚款,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条例》和本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有两种以上应当处以罚款的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其他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

篇9

【关键词】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水平;方法;途径

近年来,随着煤矿业科学技术的发展,煤矿的安全事故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控制。但是,由于煤矿安全管理水平不高,使得很多煤矿依然存在着安全隐患,安全管理事故层出不穷等。我们需要对煤矿业的安全生产管理状况进行调查分析,进而提出提高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的方法和途径。

1.煤矿安全生产管理的现状

1.1缺乏科学合理的安全生产管理监督体系

科学有效的安全生产管理监督体系能够确保煤矿在生产的过程中按照国家和政府部门的相关政策和规范进行生产,有效地杜绝生产过程中安全隐患的发生。但是,在现在的煤矿生产缺乏科学合理的安全生产管理监督体系,这一体系的缺乏使得煤矿的安全生产过程中监督不严密,监督工作难以切实有效地落实,监督难以真正发挥作用等。[1]首先,煤矿现有的监督人员不能够保证煤矿可以按找国家的相关要求设置安全管理监督体系,完成安全管理监督任务。也就说,目前,我国煤矿数量较多,而现有的煤矿安全生产管理监督人员数量远远不够,不能够保质保量地完成安全生产管理监督任务。其次,现有的安全生产管理监督体系难以实现事故的预警。我们对煤矿进行安全管理监督,就是要实现对安全隐患的排除,从而实现煤矿的安全生产,但是现有的安全生产管理监督体制很难预判生产过程中随时可能发生的隐患,而大部分的煤矿事故都是由这部分隐患引起的,所以,很容易造成安全生产管理监督体系的失察。最后,垂直安全生产管理监督体系设置不科学。科学的垂直安全生产管理监督体系能够保证对监管部门政策进行高效实施,同时能够及时上情下达,下情上达,实现基层矿企与管理政府部门之间的沟通。但是我们现在的安全生产管理监督体系存在着不合理的地方,使得我们的煤矿安全生产管理监督体系在监察的过程中工作不力,在利益的博弈之中会对相关问题进行瞒报等,使得监督失效。

1.2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技术落后

安全生产管理技术落后也是煤矿安全问题频发,煤矿效率低下的重要原因。虽然近年来我国对产能不足的小煤矿进行了淘汰,整改等,但是很多中型乃至大型的煤矿依然存在生产技术不够先进,安全生产管理落后的现象,给煤矿的安全生产造成了很大的制约。在很多煤矿的生产过程中,只是为了追求眼前利益,而大肆进行煤炭开采,而没有及时进行设备更新等,老旧的设备在生产的过程中很容易造成安全隐患,诱发安全事故。其次,整个管理技术落后。很多煤矿对管理技术不够重视,使得管理技术较为落后,管理效率低下,导致安全事故频发。[2]

1.3煤矿从业者的素质不高

煤矿从业者素质不高是引发安全事故的一个重要原因。由于煤矿工作本身的危险性,很少有高学历的人才原因选择从事煤矿企业的一线工作,煤矿企业只能找到一些下岗工人或者学历不高的年轻人,这样的从业人员结构状况造成煤矿从业人员整体素质底下,从而引发了煤矿事故的频发。首先,煤矿从业者缺乏安全生产和保护自己的技能。很多煤矿从业者在工作的过程中缺乏自我保护意识也引文没有接受系统的安全生产、逃生以及自我保护方面知识的培训,缺乏自我保护能力,这使得他们没有办法保障生产的安全进行,并且,在煤矿事故发生后,也缺乏足够的逃生知识以及自我保护技能。其次,煤矿长年缺人使得很多煤矿工人超负荷工作。这样的超负荷工作一来使得他们没有办法接受安全培训,二来也容易因为疲劳发生安全事故。

2.提高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的方法

2.1建立科学合理的安全生产管理监督体系

我们要想提高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就必须要建立科学合理的安全生产管理监督体系,只有建立了科学合理的体系,才能够保障对煤矿安全生产的科学监督。我们可以通过现代信息技术的使用使得提高煤矿安全生产管理监督体系的科学合理性。通过传感技术的利用来对煤矿的生产状况进行动态监控。将各种信息实时传往个个管理部门,实现对煤矿的有效监控,避免信息监督中出现的各种人为产生的瞒报和不合理现象。

2.2提高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技术

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技术的提高能够有效地提高煤矿的安全性,通过采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技术进行井上和井下安全监控,能够有效地提高煤矿的安全管理水平,从而大幅降低煤矿的安全隐患。通过采用煤矿安全智能监控系统能够有效地井下的情况进行监控,及时排除隐患等。通过建立人员安全监测管理信息系统,能够有效地对进入井下的人员进行监控,高效便捷地避免危险物品带入井下等,提升整个煤矿的安全度。

2.3提高煤矿从业人员的素质

煤矿从业人员的素质对于整个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有着非常重要的影响,他们的素质状况决定着安全管理条例能否被认真地执行,决定着能否实现安全高效地生产,决定着能否在发生事故时采取正确的措施进行自救等,所以我们一定要通过各种措施提高煤矿从业人员的素质。首先,设置进入门槛,从源头上实现对煤矿从业人员的素质控制。通过提高从业门槛,对从业人员的学历、身体素质等进行控制,能够有效地提高煤矿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提升其文化程度。[3]其次,加强对没空从业人员进行培训。通过对煤矿从业人员进行培训,能够不断地提高煤矿从业人员的素质能够有效提升其对安全管理条例的理解和行为能力,有效提升其应对安全管理事故的能力等,有效减免安全管理事故的发生。最后,对井下工作时间进行控制,避免因为超负荷工作引起安全事故。

3.结语

综上所述,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的提高对于煤矿的安全生产极为重要,我们需要通过各种途径不断地提高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水平,避免煤矿安全管理事故的发生,最后实现煤矿安全生产效率的提高。 [科]

【参考文献】

[1]汤世平.深化认识,切实抓好煤矿安全生产不放松[J].科技风,2011(05).

篇10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一条 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正确适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依照《安全生产法》和《条例》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人员。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以上10倍以下计算;

(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

第五条 《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四)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第六条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对煤矿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和较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三)对发生一般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属分局决定。

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定下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第十二条 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xx〕137号)等规定给予罚款。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和《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二)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有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节的,处50万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100万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0人以上40人以下死亡,或者100人以上120人以下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1.2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40人以上50人以下死亡,或者120人以上150人以下重伤,或者1.2亿元以上1.5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50人以上死亡,或者150人以上重伤,或者1.5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500万元以上20xx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负有责任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xx万元的罚款:

(一)谎报特别重大事故的;

(二)瞒报特别重大事故的;

(三)未依法取得有关行政审批或者证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

(五)拒不执行有关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备或者设施的行政执法指令的;

(六)明知存在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一年内已经发生2起以上较大事故,或者1起重大以上事故,再次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

(八)地下矿山矿领导没有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

第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十九条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条例》和本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有两种以上应当处以罚款的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其他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基本原则1、“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指工程项目各级领导和全体员工在生产过程中必须坚持在抓生产的同时抓好安全工作。他实现了安全与生产的统一,生产和安全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两者不能分割更不能对立起来应将安全寓于生产之中。

2、“安全具有否决权”的原则指安全生产工作是衡量工程项目管理的一项基本内容,它要求对各项指标考核,评优创先时首先必须考虑安全指标的完成情况。安全指标没有实现,即使其他指标顺利完成,仍无法实现项目的最优化,安全具有一票否决的作用。

3、“三同时”原则基本建设项目中的职业安全、卫生技术和环境保护等措施和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法律制度的简称。

4、“五同时”原则企业的生产组织及领导者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工作的同时,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篇11

19世纪60年代,由于过多的煤矿安全事故的社会影响,美国国会也曾提出关于成立联邦矿业局的法案,以建立联邦矿山安全管理体制,然而由于受当时对煤矿安全认识水平的限制和立法经验不足,法案极不成熟,因此,法案颁布后没有推动矿山安全管理体制的建立,当然对煤矿安全几乎没有起到多大的作用,重大矿山灾害事故仍然不断发生,如西弗吉尼亚州造成362名矿工死亡的矿难(美国历史上有记载的最重大的矿难),引起了公众的强烈反响,民众要求政府采取行动,以控制严重的重大事故的发生。在1891年美国国会通过了治理煤矿安全的第一部联邦法规,标志着规范矿山活动的联邦立法的开端。由于该条例的法律位阶较低,相关的规定较为宽泛,所以没能够有效地规范煤矿开采行为,对煤矿安全产生的作用有限,之后的20年煤矿每年因事故死亡的人数仍然超过2000人(1907年人数更是高达3000多人),这一时期(20世纪初的前十年)也是美国采矿史上最为黑暗惨痛的时期。于是国会1910年通过成立矿业局的法案,隶属内政部,同时赋予矿业局管理采矿企业安全的责任,以减少采矿引发的事故,这是美国煤矿安全管理体制建立的重要标志性事件,自此,矿业局会同各主要产煤州陆续制定了煤矿安全生产的一些规定和事故调查处理办法,同时还加强了煤矿通风设备和安全仪器(如瓦斯检测器等)的开发和应用。这些安全措施的实施明显地促进了美国煤矿安全状况的改善,但当时国会出于保护资本主义高度自由市场经济环境考虑,未授予矿业局进入煤矿的调查权。直到1941年,美国颁布了第一部烟煤和褐煤矿井全国性安全法规,并在煤矿区开始建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派驻煤矿安全监察员和检查员,依据该法文,联邦调查员有权进入煤矿,进行年度检查,获取相关信息,但没有制定和安全与健康相关的条款,这一举措使煤矿事故率下降,1947年国会授权又制定了第一部关于煤矿安全的联邦法规,到1949年美国煤矿事故死亡人数降到了585人,百万吨死亡率下降到1.3。

(一)修订完善阶段(1952~1976年)以通过《1952年煤矿安全联邦法案》为标志。1951年12月下旬西法兰克福发生煤矿瓦斯爆炸事故,造成119名矿工遇难,再次引起公众极大关注,1952年第82次国会将《公众法552》颁布实施,并通过了《1952年煤矿安全联邦法案》,主要在于防止重大灾害,要求对地下开采煤矿进行年检。规定了地下开采煤矿的安全要求,尤其是对高瓦斯煤矿提出更加严格的标准,该法案赋予联邦监察员更大的权力,有权下发撤离危险区的命令和违纪处罚通知,规定州监察员在州的计划体系下进行监察时也须遵守联邦政府规定的标准。同时规定对于不听从撤离指令或拒绝调查员进入矿区检查的矿主,将给予民事处罚,但并未对违反安全条例的行为做出罚款的具体规定。该法案有37条是关于煤矿安全与健康的标准,增加对无烟煤煤矿的管理,但未包括露天煤矿和那些矿工低于15名的地下煤矿。可见1952年的法规仍存在许多不足,次年立法委员会对之修改,取消了关于小规模矿井(井下职工少于14人)免检的规定。煤矿灾难性事故仍然接连不断的发生,要求建立一支专门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呼声越来越高,有关报告于1963年8月提出。1966年美国国会通过了《1966年金属和非金属矿山安全联邦法案》,将1952年煤矿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的井工开采矿山,该法案是1952年法案的延展,制定了金属和非金属矿山职业安全与健康标准,标准分为建议性和强制性两部分,增加了对小型地下煤矿企业的监管,明确提出了对地下矿山必须进行一年一次的例行安检,对于屡次违规的矿山,联邦监察员有权下发违法通知和关闭命令,并增加了教育和培训项目等。然而,煤矿重大恶性事故依旧不断发生,煤矿职业安全与健康的立法进程仍然不能跟上煤矿安全生产的需要。于是1969年国会通过《煤矿安全与健康联邦法案》(通常简称为《1969煤矿法案》),该法案比此前的那些法案都更加全面和更加严格,法案包括了露天和地下开采的所有煤矿,并规定露天煤矿一年必须进行两次安检,井工开采的煤矿一年必须进行四次安检。该法案扩大了联邦政府对煤矿的执法能力,《1969煤炭法案》规定对所有违规行为要处以罚款,并制定了对故意违法行为的刑事处罚条例,规定了针对所有煤矿的更为严格的安全标准,并建立了职业健康标准,规定了对因煤尘吸入(尘肺或“黑肺病”)引起的进行呼吸性疾病造成完全或永久性残废的矿工的赔偿。《1969煤矿法案》比《1952年煤矿法案》前进了一大步。它不但规定了详尽的强制性安全与健康标准,还规定了严格的安全监察制度。该法律规定若发现违法作业时,矿主将受到警告、罚款以至关闭矿井的处罚;对于故意违法的矿主,由联邦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监察机构有权调查任何一起事故,并追究责任。如1970年底,芬利煤炭公司一个矿井瓦斯爆炸,死亡38人,经理被判3年徒刑,罚款7.5万美元,公司被罚款10万美元。1977年,煤矿违法事件罚款总额达到1200万美元左右。《1969煤矿法案》的颁布实施,标志着煤矿安全立法逐步走向成熟,对煤矿安全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同年,即1968年煤矿事故死亡人数有331人,千人事故死亡率2.31,1969年下降到203人,千人事故死亡率下降到1.52,之后持续下降,到1972年,事故死亡率人数下降到152人,千人事故死亡率下降0.96,首次降到了1以下。

(二)日臻成熟阶段(1977~至今)以《1977年矿山安全与健康联邦法案》的通过为标志。在1969年《煤矿安全与健康联邦法案》和原有的《金属与非金属矿山安全法》的基础上,通过合并和大量修改后制定出来,并于1977年10月由美国国会通过《1977年联邦矿山安全与健康法案》(简称《矿山法案》),1978年3月9日当时的卡特总统签署生效。该法修改部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矿山安全监察与安全管理体制做了重大调整。将内政部内部的安全管理职能从内政部划转归劳工部,新机构命名为“矿山安全与健康监察局”,由一名副部长领导。二是根据该法案设立了独立的“矿山健康与安全联邦调查委员会”,对矿山安全与健康管理局进行独立的监督(对矿山安全与健康监察局做出的强制性决定进行司法复审),使煤矿生产和安全健康监督监察最终形成了高度独立、相互分权制衡的科学的管理体制,煤矿安全管理的公正性大大增强。三是加强了所有采矿工业的联邦健康与安全规定,将煤和非煤开采包括在一个法案内。四是大大加强了“矿山安全与健康监察局”的权限,调整并加大了联邦机构的设置。五是规定了矿工代表可直接参与矿山安全事务,为工会和工人参与安全管理提供了法律保证,改善了矿工权利,加强了因矿工行使这些权利而遭受矿主报复对矿工的保护,鼓励矿工及其代表多参加与健康和安全相关的活动。六是规定加强安全技术研究和矿工安全培训。七是进一步加大了对违章行为的处罚力度。八是规定所有地下煤矿必须拥有救援队。2006年国会进一步通过《矿山改善与应急新法案》。修订补充了《矿山法案》中地下开采煤矿应急方案,专门制定了地下煤矿应急方案,增加了一些有关矿山救援队和废弃矿区的新规定,规定了矿山灾害发生后的报告制度,即矿山灾害发生后应立即报告,并增加了矿山事故的民事赔偿额度,进一步提高了企业发生矿山事故的成本。美国煤矿目前执行的职业安全与健康法规主要是1969年国会通过,1970年3月1日颁布实施的《职业安全与健康联邦法》;1977年10月国会通过,11月9日颁布实施的《1977年联邦矿山安全与健康法案》一般简称《矿山法》;2006年国会通过《矿山改善与应急新法案》是上述法案的补充。职业安全与健康法的执行机构是隶属劳工部的矿山安全与健康监察局,它的监督与复审则是一个独立的由总统任命的执法机构———联邦矿山安全与健康复审委员会,它的职能是监督矿山安全与健康监察局依法行使权力,受理机构和个人对矿山安全与健康监察局决定的投诉或复议,从而使其的权力受到有效的监督。为了更好地执行《1970年职业安全与健康联邦法》,美国联邦职业安全与健康监察局制定并颁布了一系列详细的、便于操作的职业安全与健康法规、标准,汇编入《联邦法典》的第29卷中;同时由矿山安全与健康监察局主持制定并颁布实施了一整套详细的矿山安全与健康法细则,汇编入《联邦法典》的第30卷中,且每年根据煤矿职业安全与健康、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现状补充修订一次,成为矿山安全与健康监察局执法的重要依据。执法和监督在美国的职业安全与健康的监管体系中占有重要的位置。执法监督工作的程序由事故预防、调查处理和最后的仲裁组成。矿山安全与健康监察局根据《1977年联邦矿山安全与健康》授权,主要任务是强制执行法定的矿山安全与健康标准,消除矿山死亡事故、将危害程度减低到最低点;保证使美国矿山的安全与健康环境得到改善;为了保证执法的公正,在联邦层面上成立了联邦矿山安全与健康复审委员会,根据《1977年联邦矿山安全与健康法》的职能则是对矿山安全与健康监察局的执法行为进行司法复审(其5名委员由总统直接任命)。从而形成了煤矿安全管理的立法、执法和监督的完整的闭环体系。

二、推动美国煤矿安全管理与立法发展的主要动力

美国职业安全与健康法规是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1891年前美国煤矿无法可依,煤矿事故频发,年煤矿事故死亡人数超过2000人,到如今(2011年)美国成为世界上煤矿立法和安全管理最为完善的国家,每年生产煤炭超过1.1Gt洗精煤(相当于1.6Gt原煤),煤矿事故死亡人数少于30人,120年间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推动美国煤矿安全管理体制和立法进程的主要动力反映在如下两个方面:一是社会动力,即高度发达的经济社会条件和相对自由的社会舆论环境。由于经济社会相对发达,整个社会对安全事故高度敏感和较低的容忍程度,煤矿一旦发生安全事故,媒体跟踪追捧,舆论高度关注,产生巨大社会压力,引起政府和全社会对煤矿安全事故的高度重视,从而大大推动和加快煤矿安全立法的进程。如1968年11月20日,位于法明顿附近的固本煤炭公司9号矿井发生瓦斯爆炸事故,78名矿工遇难,几天后矿井被封。同日,康苏尔煤矿发生瓦斯大爆炸,又有78名矿工死亡,触发煤矿,社会舆论哗然;在此之后,又有发生了几次矿山安全事故,造成170多名矿工死亡,事故的不断出现,使得采煤业成了美国最危险的职业;同时,成千上万的矿工由于吸入过量煤尘而患尘肺病,致死致残严重,迫使美国联邦政府制定更加严格的煤矿法规。二是行政动力,1973年,通过行政手段(内政部部长签署行政命令),设立矿山安全监察局,该机构独立于矿业局,负责实施以前由矿业局行使的职业安全与健康方面的职能,避免了矿业局既负责矿山资源开发,又负责矿山安全与健康监察,当资源开发与行使矿山安全与健康监察矛盾时难以处理的问题,从而使矿山安全管理体制向独立、分权制衡迈出了重要一步。美国以职业安全与健康管理局为主导,从煤矿安全事故中总结惨痛教训,完善煤矿安全法规。几乎每一条煤矿安全法规背后都有对应的事故教训,煤矿煤矿事故发生后,职业安全与健康管理局立即组织专家调查组,对发生事故的内、外部原因进行系统深入调查,提出基于事故科学分析的调查报告和煤矿安全修法补充草案,提交议会审议通过,如《1977年联邦矿山安全与健康法案》形成和完善过程即是行政推动立法完善的很好例证。该法案到目前为止仍然执行,已经影响了美国煤矿安全生产35年以上,并将继续产生影响。该法案的实施,推动了煤矿安全产生历史性的变化,安全状况持续改善,美国煤矿安全形势得到彻底改观,恶性多人事故已基本杜绝,工伤事故率稳步下降。煤矿事故伤亡人数由1977年的272人(百万吨死亡率0.21),下降到1980年事故死亡133人,百万吨死亡率为0.17,进而到1989年事故死亡68人,百万吨死亡率为0.08,10年中年平均事故死亡94人,百万吨死亡率下降了52.9%。从1980年起,美国对煤矿安全考核采用20万工时死亡率。进入90年代,美国煤矿事故伤亡人数继续减少,是历史上的最好水平。1990年美国煤矿事故死亡66人,1999年事故死亡34人,10年中年平均死亡45人,20万工时死亡率降到了0.03,2008年事故死亡30人,20万工时死亡率降到了0.02,和1977年相比事故率下降了6倍。煤矿进入到了长期安全稳定的一个崭新的本质安全生产阶段,引领煤炭行业成为美国安全状况最好的行业之一,行业社会形象达到大大改观。通过以上阐述和分析可知,煤矿安全法律制度完善的基本路径是:(1)煤矿发生安全事故;(2)强烈的公众反响;(3)事故调查与案例分析;(4)经验教训总结;(5)提出修法议案;(6)立法机构审议通过修法。其职业安全与健康方面的立法程序主要包括:第一步,事故调查;第二步,由劳工部长主持,国家职业安全与健康研究院或咨询委员会等提出立法方案建议,草拟职业安全与健康法规(标准)的方案;第三步,通过国会参众两院小组委员会举行听证会,并经两党议员辩论;第四步,取得一致意见后表决通过;第五步,总统签署生效成为正式立法],并严格实施。

三、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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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安全技术培训调查的背景和的现状

煤矿安全技术培训是一项严肃、认真的安全基础工作,搞好职工的安全技术培训,努力提高煤矿职工队伍的安全素质,是实现煤矿安全生产的根本,也是维护职工人身安全的基本保证。强化煤矿安全技术培训,是煤矿安全工作的重要任务,是“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的具体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规定:“煤矿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也对煤矿企业提出了强制性开展安全技术培训工作的严格要求。对在新体制下加强煤矿安全技术培训、提高安全培训质量提出了新课题。这充分说明了煤矿安全技术培训工作由于行业的特殊性,比其它行业显得更为重要。 据查阅资料统计,1981-1999年,全国煤矿职工死亡人数114878人,百万吨煤死亡率为5.94。而同期美国煤矿死亡人数仅为1261人,特别最近三年煤矿死亡人数每年均控制在40人以下,1994年以后百万吨煤矿死亡率一直保持在0.05以下。我国安全生产形势如此严峻,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一个主要原因是人员安全意识差、能力较低,构建和完善安全生产培训体系,加强各类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是当前安全生产工作的主要任务之一。

二、存在问题

从大量事故调查资料分析结果看,80%以上的事故都是“三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反劳动纪律)造成的。国外工业发达国家的经验充分说明,强化安全生产培训,提高人员安全素质是减少事故最有效的手段之一。但是,长期以来,很多企业并没有真正意识到这个问题,或者认识不深,理解片面,对安全技术培训工作抱着敷衍了事和走过场的态度,没有给予充分重视。

三、规划措施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煤矿机械化、自动化水平在不断提高,国家的法律法规都在不断健全和完善。为跟上时代的步伐,就必须杜绝“一劳永逸”的学习态度,树立不断培训和努力学习的思想。为使安全培训教育取得预期效果,必须注重培训内容和形式的统一,同时考虑到煤矿行业的特点针对以上存在的问题,根据培训对象的不同因人而宜、因地制宜,制订不同的培训规划措施如下:

1、 安全培训内容 (1)法律法规教育。主要有法律基础知识,如《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行政监察法》、《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煤炭法》和《劳动法》等。 (2)煤矿安全基础知识。包括井下各种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的性质和危害及防治办法;采、掘、机、运、通各个环节中的工作常识、要领及安全注意事项,如采掘工作面的安全技术、爆破安全技术、“一通三防”安全技术、矿井提升运输安全技术、矿井电气安全技术、井下现场救护常识等。 (3)煤矿安全技术法规。主要包括《煤矿安全规程》、《煤矿安全规程执行说明》、《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煤矿“一通三防”责任制和各种《操作规程》及《作业规程》等。 (4)煤矿事故分析和处理。主要是案例教育,包括煤矿各种事故产生的原因、特征、发生发展过程、分析技术方法的理论和防治对策等方面。 (5)计算机、互联网通信等方面的信息技术。 在具体培训中,可根据培训对象不同安排选用不同的内容。

2 、培训形式 (1)入矿培训。对象为新招收的工人,一般是脱产培训,按《煤矿安全规程》规定,时间为2个月。但在实际中很多矿并未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内容简化,时间仅有一个星期左右,使得进矿的新工人刚一参加工作在安全方面的素质就先天不足,从而为以后的违章埋下隐患。 (2)现场培训。对象包括经过理论培训的新工人和对工艺、设备等不熟悉的所有各种工作人员,时间可能只有几分钟,也可能长达数月之久。内容包括手工操作过程、工艺设备流程、工作原理和使用维护方法等。 (3)脱产集中培训。对象为在煤炭企业工作的各类人员,根据工作岗位和性质,可制定不同的培训内容和培训周期。对特殊工种和各级安全监察管理人员,必须按规定进行上岗资格培训和定期安全培训,对其他工作人员也应进行定期安全培训。 (4)在职培训。对象为在煤炭企业工作,没有时间或不需要进行脱产培训的各类人员,如班前、班后安全培训,利用会议间隙培训,利用有关图书资料自学等。

3、安全技术培训措施

(1)对安全培训设备与教学管理要两手抓,不能一手硬一手软。有些单位要么只重视更新培训设备和教室的装修,多媒体教室、实验室、计算机房等一应俱全,但对培训具体计划和落实执行情况疏于管理,人员培训缺少明确目标;要么只注意落实计划和任务数,但由于设备陈旧,缺乏必要的教学手段,教室或专职教师不足,安全培训流于形式,培训的质量和效果难以保证。

(2)加强监督管理,防止安全培训变成走过场。为不违反《煤矿安全规程》等有关规定,许多单位也对 有关人员进行定期的安全培训,但培训模式和培训内容比较单一,缺乏针对性,且只要参加学习就能通过考试,拿到合格证,难以收到应有的效果。而且,由于生产比较紧张,全员培训经常得不到落实,生产能手、技术骨干和单位正职等人员需要参加培训时经常因为人手紧和工作繁忙无法参加,为了完成“任务”,只好指派他人参加。最后培训部门和接受培训单位的培训任务指标虽然完成了,双方皆大欢喜,但并未达到全员培训的目的。

(3)增加安全培训投入。如在安全培训资金安排上,美国煤矿提取比例为0.02美元/t;文化程度方面,美国矿工高中以上占77%,其中大专以上占15%。相比之下,我国煤矿职工素质低,企业在安全培训方面的投入也较低。为提高本单位职工素质,增强安全意识,减少各种事故的发生,就必须加大安全培训资金投入,才能从根本上改变安全的被动局面。

(4)加强和改进师资建设和教学方法。长期以来,作为安全培训机构的专职教师往往没有实践经验,专业技术课主要靠聘请生产技术人员来讲授。虽然他们都具有一定的理论知识和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对各种规章制度比较熟悉,但受时间和精力限制,难以保证培训内容的系统性。表现在教学上,对培训的具体方法研究较少,讲授时具体技术法规讲的多,理论和案例讲的少,而案例教学是培训中具有针对性能够提高培训质量的关键一环,只有抽象,没有具体,讲授效果往往不尽人意,使安全培训质量大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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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安全生产;关系;问题;措施

引言

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是安全生产的基础,不仅关系到煤矿企业的总体发展水平、安全管理,也关系到煤矿工人的家庭幸福。因此,加快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脚步,早日实现煤矿“安全生产、零事故”的目标,才能提高煤矿安全生产水平,确保煤矿工人的人身安全。

1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与安全生产间的关系

“安全第一”是每个生产行业都必须坚持的基本生产原则,煤矿开采行业的安全问题更是不容忽视。了解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与安全生产之间的关系,对于加快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是十分有帮助的[1]。

1.1煤矿安全标准化是安全生产的根本条件

标准化生产是规范企业生产过程的基本条件。煤矿行业的工作地点本身存在一定的危险性,许多事故都是由于生产条件不达标、质量不合格才发生的。如果严格按照安全标准化执行生产任务,那么事故发生的几率会小很多。就煤矿企业内部而言,管理人员的专业技术不过硬、指挥不当,工人在工作中违规操作而没有被制止等,都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为了达到安全质量标准化的要求,企业应该对煤矿从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培训合格后才能够正式上岗,尤其是现场作业的培训,必须要在专业人士的指导下进行,如对机器设备的操作应该由既懂设备操作又懂设备维护的人员进行讲解,并现场操作给被培训人员看,再由被培训人员亲手操作,直到能够熟练操作为止。煤矿大型设备操作不当,最容易引起事故,所以设备的操作应该是培训的重点。另外,培训应该全面进行,要照顾到所有工种的每一位从业者。同时,还应完善设备,降低设备本身的危险性。

1.2煤矿安全标准化是安全生产的基本要求

安全生产需要一定的执行标准,煤矿安全标准化是安全生产的基本要求。煤矿行业经常有事故发生,一是因为矿井本身的原因,二是由于工作场所不固定性,工作场所的移动性导致许多安全隐患不可预见。只有加强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对工作全程进行监管才能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如在煤矿开采过程中,由安全监管人员跟班监督,或安装摄像头等,都能够起到监督作用[2]。

1.3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是法律法规的基本要求

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已基本形成,《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都对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进行了规定。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对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起监督作用。许多煤矿事故就是因为违规违章操作造成的,如2009年9月河南平顶山煤矿因为违法违规组织生产导致特大事故,造成54人死亡;同年5月重庆市綦江县违规违章行为引发的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导致30人死亡,77人受伤。除了法律法规的约束,煤矿企业要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制定相关的安全条例和规范制度,将安全管理工作进一步细化。这样才能够保障安全生产顺利进行,同时,这也是煤炭法律法规的一项基本要求。

2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中面临的主要问题

煤矿开采的安全问题一直是国家重点关注的问题,受地质结构、自然条件、煤层等因素的影响,煤矿开采工作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并且,矿井本身存在许多不确定因素,煤矿开采人员的人身安全无法得到保障。因此,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中还存在许多有待解决的问题。

2.1煤矿企业追逐利益不重视安全问题

煤矿开采长期以来是以利益为先,而安全生产的重要性并未受到太多重视。地方降低市场准入标准、片面追求GDP增长,使经济利益与安全存在冲突,企业想方设法减少生产投入,降低生产成本,在安全设备上的投入更是甚少。因而,许多煤矿企业的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起步较晚,“零事故、零火灾、零超限”的目标还只是停留在口号阶段,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的方案并未得到真正执行。2006年5月山西省发生的矿难导致56人死亡,该煤矿生产企业的核定生产能力只有9×104t/a,但是在事故发生前两个月,其产量已经累计达到13×104t。如此超负荷生产,不可避免地会发生事故。而死亡员工的赔偿金累计只占企业利润的小部分,这从侧面助长了企业只重视利益的思想[3]。

2.2安全责任落实不到位惩罚力度不够

安全责任落实不到位、分工不明确是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安全责任划分不明确,造成安全管理混乱,有的岗位人太多,有的岗位却无人问津,没有系统化的分工。如大部分安全管理人员会把精力放在安全监督检查工作上,而很少人关注对员工的安全培训;许多人都会关心安全隐患的排查工作,但却会忽略安全隐患的整改。另外,煤矿安全法律法规对事故企业的惩罚力度不够,这使企业存在侥幸心理,认为违法成本很低。如对于已经发现安全隐患的企业,除了处以罚款或下达停产整顿通知外,基本不会再有其它惩罚措施,这样的惩罚方式其实效果并不明显。

2.3预防工作做得不够到位

全国各地已经发生过无数次煤矿事故,有的重大事故伤亡惨重,造成这些重大事故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预防工作没做到位。“防范于未然”是亘古不变的真理,如果预防工作做得好,不仅能够减少矿难造成的伤亡,还能够减少企业的经济损失。由于煤矿开采是地下作业,受自然条件影响较大,保证矿井的供风量是必须的。地下环境的限制条件太多,逃生通道设置不合理或通道数量太少都会导致在瓦斯爆炸、火灾发生时,地下从业人员无法逃生[4]。

3加强安全生产的措施

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中存在的问题需要有好的解决方法,才能够保证安全生产顺利进行,因此,实践中应采取的措施有以下方面。

3.1强化安全意识加强安全教育

要建设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体系,首先要求煤矿企业领导和员工具备安全意识。另一方面,企业只顾利益、不重视安全的思想也应该有所改变,在安全设备上的投入不能省。生产中应该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而不是以“利益第一”为生产原则。中国煤矿业发生了许多重大事故,造成惨重损失后,企业才开始意识到安全问题的重要性。2009年11月黑龙江鹤岗新兴煤矿发生瓦斯爆炸,造成108人遇难;2010年湖南立胜煤矿发生重大火灾事故,造成34人死亡。类似的事故还很多,在经历了这些惨痛的教训后,各煤矿企业才开始将安全问题提上日程。由此可见,在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发展的过程中,强化煤矿生产人员的安全意识,从最基层抓起,定期组织安全培训课,加强安全演练是很有必要的。同时,对安全生产的各个环节加强关注,事事小心,才能真正减少意外安全事故,从而避免员工家庭受到伤害。

3.2明确岗位职责加强管理监督工作

把握好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使企业的煤矿生产在安全的环境下进行,才能够保障开采人员的人身安全。明确岗位职责,每个岗位要有专业的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直接负责。安全管理层级制度要明确,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既要做到安全巡检有人负责,设备检修有人负责,也要做到安全宣传有人,不能顾此失彼。同时,领导层的监督工作也必须落到实处,这样下级员工才能真正做到坚守岗位职责。相应的法律法规也应该加强监督管理,加大对事故企业的惩罚力度,增加企业的违法成本,这样才能够真正有效减少事故的发生[5]。

3.3加强防范管理工作消除安全隐患

随着煤矿行业事故频频出现,煤矿安全问题引起了全社会的关注。许多事故的发生重在预防,预防工作做到位,就可以减少事故的严重程度,甚至可以避免事故发生[6]。因此,尽力排除安全隐患,才能少一份危险,从而多一份安全。2010年3月内蒙古乌海在建的神华集团骆驼山煤矿发生透水事故,导致31名被困者无生还可能;2009年2月山西屯兰瓦斯浓度过高,煤矿爆炸,致78人死亡。在这些事故发生之前,如果能提前做好预防工作,这些意外情况是可以避免的。所以,加强煤矿生产中的防范管理工作,严格检查矿井排水设备,保证排水通道顺畅;随时科学检测瓦斯浓度,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消除出现瓦斯浓度过高的现象,对于保证煤矿生产人员的生命安全有重要作用。

4结语

中国煤矿企业的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起步比较晚,还存在许多问题急需解决。同时,煤矿安全问题是一个全民关注的问题,这不仅关系到企业的经济利益,还关系着千千万万煤矿从业人员的家庭幸福。因此,在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过程中,深刻认识安全生产的重要性是非常重要的,并且,在煤矿安全生产过程中,深刻认识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与安全生产间的关系,加强安全生产教育与培训,才能够真正执行“安全第一”的生产方针,从而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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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闫泽峰.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困境与出路[J].能源与节能,2016(7):187-188.

[4]胡江凡,程,吴祥银.基于ArcGIS的露天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信息系统[J].露天采矿技术,2015(9):45-47.

[5]苗一波.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经验浅谈[J].煤,2013(2):7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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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煤矿本质安全 安全管理 安全意识环境

中图分类号:X9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3973(2013)011-156-03

安全是煤矿生产的本质要求。在多元化价值观的影响下,部分煤矿企业为了追求超额利润,在实际的管理过程中,常常将煤矿工人至于危险的工作环境中,以至于煤矿安全事故频发,这些问题的出现,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为此,我国政府也是对煤矿生产进行了严格的监管工作,尽管,取得了一定的管理成效,但是,仍然不能从根本上加以有效解决煤矿的安全管理问题。归其原因,就是管理者忽视了一个重要的影响因素,就是煤矿全体成员的整体安全意识有待进一步加强。目前的很多关于煤矿安全管理的文章都是侧重于煤矿安全生产技术以及安全防护措施的制定,很少从安全管理体系的构建角度对煤矿本质安全管理进行分析。基于此,本文重点从本质安全管理体系构建方面进行探讨如何有效提升煤矿本质安全管理质量。

1 煤矿本质安全管理和要素

1.1 煤矿本质安全管理

煤矿本质安全管理主要是指:以实现人、机以及环境等系统的最佳匹配为目标,围绕煤矿安全系统中存在的各类危险源进行的各种风险管理。主要的管理途径包括:对煤矿生产等环节中的危险源进行有效判断、评价以及有效控制等流程管理。其中,所谓的“危险源”具体指的是: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疾病、财产损失、工作环境破坏的根源或状态。

1.2 煤矿本质安全管理的要素

(1)人的本质安全。煤矿企业的生产过程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所以,保障煤矿企业职工的人身安全是安全管理的重要内容。不仅如此,据调查发现,很多安全事故的发生都是人的违章行为导致的。所以,作为煤矿本质安全管理系统的构成要素,人即是安全管理的主体,同时还是安全管理的对象。

(2)机的安全。机的本质安全主要包括:机器设备、机具以及相应的安全设施的安全。其中,机械设备的本质安全具体指:在机械设备的安装上要保证正确无误,在日常的维护过程中,要定时维护保养,确保机r器正常使用;在机械设备的设计上要确保设计方案的科学、合理,从设备生产制造之前就有效保障机械设备的本质安全。同时,还要为机械设备的使用者,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不仅如此,机的本质安全还要体现在机的安全可靠性上,当设备出现故障时,其能够避免一定的安全事故发生。另外,还要确保机器不存在安全隐患,确保机的正常运转。

(3)环境的本质安全。在“以人为本”的理念下,确保企业职工的生存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借助各种科学、安全的技术措施,为安全生产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以及生活环境。具体要求包括:煤矿的井下生产环境应该符合国家的安全规程以及标准,这是保证安全生产的基本要求;在作业环境中保证煤矿职工的人身安全,保持作业环境的清洁、有序、通道顺畅以及空气流通。

(4)管理的本质安全。科学的管理手段能够有效保障人、机以及环境等因素的本质安全,甚至弥补这几方面存在的安全不足。具体的管理本质安全主要体现在:制定科学、完善的管理保障原则和实施措施,构建全面的管理保障系统。相对来讲,尽管本质安全管理并不能将所有的事故全部避免,但是,其能够从根本上避免因管理问题而造成的责任事故。

(5)信息本质安全。煤矿企业根据自身的管理状况,制定出对应的链接、控制以及管理各部门的信息执行协议。信息是前面四个要素的重要沟通渠道,其为管理决策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依据。其反映出管理机制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不足,并为管理者提供了管理依据。所以,信息本质安全也可以算是管理本质安全的重要组成。

2 国内煤矿安全管理模式及其存在的问题

2.1 国内煤矿安全管理模式

目前,国内的煤矿安全管理模式主要表现为:

(1)对责任进行明确和强化。煤矿管理制度中最基本的管理制度就是安全生产责任制,其处于核心地位。这一制度关系到普通职工,也关系到矿长。其是将安全与生产、管理以及各项工作从组织领导方面、部门职责方面以及职工工作方面进行统一管理。各自进行明确分工,权责明确,目标一致,进而将安全管理工作落实到每一个责任人身上。

(2)安全目标管理。目前,在当前的各类煤矿安全管理模式中,都将安全工作目标纳入其中。所谓的安全目标管理主要是指:借助目标管理原理,对煤矿企业的安全工作进行有效监管的一类管理方式。在具体的管理过程中,将煤矿企业的总体安全目标作为基础,并将该目标逐级分解,细化成更多的具体、明确的分目标。并且,在执行的过程中,遵循全面安全管理规则,每一个企业员工都是目标的执行者,并对自身的管理地位以及责任更加明确,进而在充分调动职工的主体能动性的同时,顺利地将总体目标圆满完成。

2.2 国内煤矿本质安全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在诸多因素的影响下,国内的煤矿企业在本质安全管理方面仍存在一定的问题有待进一步解决。具体的问题如下:

(1)在多数的煤矿企业,管理对象以及管理机制方面,普遍侧重于事后管理以及对象化隐患管理,其中,主要涉及到人、机以及环境等多方面的不安全因素,然而,却很少进行系统的风险管理。这种停留在安全隐患的管理层面上的管理模式,常常表现出分散型管理特点,缺乏对事故发生进行预先的系统风险管理,从而在危险源的风险识别、评价以及控制方面存在一定的安全管理漏洞,进而无法形成安全管理系统的风险预警、预控以及预防机制。

(2)在管理方面,尽管多数企业构建了企业安全管理体系,并逐步将安全意识管理建设归入到实际的安全管理体系当中,但是,由于对安全意识的重视程度不足,管理者并没有将其处于应有的层面上,以至于效果并不明显。广大的煤矿职工并没有形成一定的安全生产意识,从而安全意识淡薄,企业也是未收到良好的执行效果。

(3)管理方式以及效果上。目前,多数的煤矿企业的管理主要是采用严格的安全检查以及安全监督,在事故发生之后,对违章行为进行经济或刑事上的处罚。然而,在管理的过程中,对应的管理制度并没有将人的管理主体能动性充分地调动起来,而是仅将其视为管理的具体对象。多数的管理手段仅是从外部对员工规定执行标准以及目标,而没有从职工的安全需求方面进行安全意识引导,以至于职工的安全生产自觉意识有待于大幅度提升。

3 构建煤矿本质安全保障体系

煤矿本质安全保障体系主要包括:组织保障和制度保障。组织保障主要是:鉴于煤矿安全生产的复杂以及多样性,管理者需要对组织结构进行合理地优化配置,充分发挥组织的整体管理功能,并促进煤矿本质安全管理水平的可持续提高。制度保障主要是指:将煤矿安全管理的相关制度进一步规范化、具体化以及程序化,从而促使煤矿安全管理工作有理可依、有据可循。

3.1 组织保障

(1)组织机构模式以及组成。目前,煤矿安全组织机构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管理专职组织、职能组织以及职工监督组织,这四个部分共同完成决策的制定、安全制度的执行以及安全生产的监督工作。其中,可以将监督职能归入到本质安全保障体系之中,借助统一的信息安全管理平台,将煤矿安全生产的预警以及保障功效充分地发挥出来。

(2)重构后的组织体系职能配置。当组织进行重构之后,原有的煤矿安全管理专职系统以及监督系统合二为一,组成了本质安全保障系统的重要部分。而安全管理职能系统并没有重大改变,但对其具体的职能进行了适当的调整。

3.2 制度保障

3.2.1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

该类体系中的制度属于法规性制度,主要包括《安全生产法》、《煤炭法》、《矿山安全法》、《职业病防治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决定》、《特别规定》等一系列关于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要通过加大宣传教育力度,普及安全生产法律知识,提高全员的法律素质,把煤矿安全生产建立在法制的基础之上,推进依法治安战略的实施。

3.2.2 安全生产的激励和约束制度

所谓激励约束,即激励约主体根据组织目标和人的行为规律,规范人的行为,并通过各种方式激发人的内在的动力和需求,使人迸发出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朝着组织目标前进的过程。在煤矿企业生产经营中,激励和约束制度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责任、考核、惩罚与奖励。

3.2.3 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制度

(1)机构设置与人员配备。为确保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煤矿应该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内部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并设置专职部门或明确专门机构负责专业的安全管理工作;并且应设置明确专门机构负责生产调度指挥、应急值守等工作。

(2)制定安全质量标准化考核标准与方法。煤矿应该按照国家颁发的《安全质量标准化及考核办法》和地方安全质量标准化及考核评比办法制定安全质量标准化考核标准。由于煤矿生产条件不确定因素多,工作场所移动性强,难以预见的不安全隐患较多,因此,在制定安全质量标准化考核标准时应充分考虑各个矿井的实际状况与生产条件的差异,并且结合开采的新技术和手段的投入,持续地对安全质量标准进行修订完善。

3.2.4 安全投入保障制度

(1)煤矿安全资金管理模式。为了更好地将投入的安全管理资金发挥出最大的实际功效,在资金管理方面应采取统一的核算管理模式。这类核算模式属于一类高度集权的资金管理模式,企业的最高决策者能够对安全资金的收支进行统一的决策与管理。

(2)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帐户。煤矿企业建立适当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账户,并由企业的财务部门进行统一管理。煤矿企业的决策部门应该确保安全生产条件构建的需求资金及时到位。为了促进这一任务的顺利完成,有关部门应负责监督管理工作,并对无法确保资金到位的责任人进行严格的惩罚,借此促使其真正地将该项工作重视起来;煤矿企业的财务部门以及安全质量管理部门亦是要定期编制投入资金的计划以及使用报告。安全专项费用的提取需由财务部门严格按照规定提取,并要严格遵循提取标准,不允许私自进行超标提取。当实际需求出现变动,确实需要进行提取标准变动时,必须将变动情况上报给相应的管理部门,经审批合格并备案之后,才能从下年开始执行。

3.2.5 监督检查与应急救援制度

(1)监督检查制度。日常检制度。为了能够将本质安全管理体系中的不合格项目及时地进行发现,从而有效地排查出安全生产过程中存在的各类安全隐患,进而有效地促进煤矿安全生产的正常运转,必须对煤矿安全管理系统进行日常检查工作,及时进行纠正,有效做好预防措施。内部审核制度。任何一个系统在建立与运行的过程中,都不可能是完美的,所以,为了进一步促进煤矿本质安全管理系统更加符合要求,在日常的工作过程中,要制定完善的系统内部审核制度,并严格加以落实。当出现问题时,要及时加以修正,进而确保本质安全管理系统的实效性和可持续性。同时,为了更好地保障内部审核制度的制定质量以及执行质量,相应的执行以及制定人员要本着客观、公平的原则,并具有高水平的专业素质。从而保证审核制度的不断更新与完善,审核效率的不断提升。值得注意的是,审核人员在审核的过程中,不能对自身的工作进行审核。管理评审。在本质安全管理体系执行过程中,为了有效地确保该系统的适宜性、实效性,对应的安全管理委员应该对系统的实际运行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审核以及评定。尤其是在系统的运行初期,更是应该加大评审的次数,促进本质安全管理系统快速地完善起来。

(2)应急救援制度。预测与预警。各部门要针对各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故,完善预测预警机制,建立预测预警系统,开展危险源辨识、环境因素识别和风险评价工作,做到及时发现、及时报告、妥善处置。每个应急人员必须在岗位能熟练使用两个以上预警电话或其他报警方式。应急处置。重大突发事故发生后,各事发源的第一目击者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报告有关部门领导,同时报告专职人员和专业部门。恢复与重建。要积极稳妥、深入细致地做好善后处置工作,并对重大突发事故的起因、影响、责任、经验教训和恢复重建等问题进行调查评估和处理,最后根据事故恢复重建计划,组织实施恢复重建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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