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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规定精选(十四篇)

发布时间:2023-09-27 10:22:30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法律新规定,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法律新规定

篇1

1、没有约定利息,无权主张利息。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法院不支持利息;

2、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受法律保护;

3、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则超过部分的利息认定无效,借款人有权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

4、年利率在24%——36%之间这部分利息,法律不保护。当事人愿意自动履行,法院也不反对。如果借款人已经偿还了这部分利息,之后又反悔要求偿还,法院同样会驳回;

5、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篇2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篇3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行政诉讼法主要以此三个条文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审判监督程序,在司法审判实践,其法律制度的设计存在如下悖论:

(一)诉权的悖论

诉权是当事人发动诉讼的基本权利。

诉权是主动的,审判权是被动的,先有诉权,后有审判权,无诉既无审判,也就是不告不理的原则。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有权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有三类:一是当事人;二是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上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三是上级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这三类主体中,法院和检察院对于再审程序的启动具有“必然性”,因为“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可以直接启动,无需征求当事人的同意,而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对再审程序的启动,仅仅是一种可能性,仅仅是为法院提供审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否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线索”,最终是否再审由法院决定。这种规定与诉权相悖,与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相悖,与公正中立的审判权相悖。由此产生行政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的申诉权与行政诉讼再审之诉的关系问题;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问题;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关系问题等。正是由于法律制度的设计上有悖诉权理论,未能厘清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从而导致连续不断地申诉事实成为我国审判监督制度中最为严重的问题之一。

(二)两审终审制的悖论

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两审终审制。审判监督程序不具有审级性质,它只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进行再审的程序。其性质应为纠错、救济程序,该程序的设计亦必须符合纠错、救济程序的特殊要求,以区别于行政诉讼的一审、二审。行政诉讼法对该特殊的审判监督程序仅以三个条文规定了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而对再审程序的审理与裁判未作专门规定,反而采取了“转致”的方法,即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裁判,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裁判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上级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裁判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如此转致,使再审程序的审级由原生效裁判的审级而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起,但各级法院院长、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再审程序的启动却无任何时间限制,只要“发现违反法规规定”的,即可启动再审程序。且再审程序无任何次数的限制,检察院可以无次数限制的抗诉,法院可以无次数限制的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如此往复,终审不终。司法裁判的既判力、公定力、执行力悬置。暂且不论法律制度把具有特定质的规定性的再审程序“转致”为一审或二审程序的内在矛盾,就其现行规定亦足以使两审终审陷入终审不终的悖论之中。

(三)举证时限的悖论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2000年3月10日起施实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且举证时限为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体现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如果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认定为具体行政行为无证据,以示证据失权。但是,被告仅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对其不作为的行为、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以及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则由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以及《若干解释》仅仅对被告的举证时限作出规定,而对原告的举证时限则未予规定,势必意味着原告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随时提出证据,甚至在申诉时也可以无条件的随时提出证据,而无论其在一审、二审程序中是否有故意不提供证据的主观恶意,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被告在其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被告经法院准许可以提供相关的证据,这样就使被告随着原告随时提出证据的不同情况而相应地不断补充相关的证据,使举证时限陷入悖论之中。

(四)程序正义的悖论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是指:原裁判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原裁判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只要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就有权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只要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就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只要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就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任何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均应具有既判力、公信力、权威性、最终性,特别是最高法院的判决和裁判更应具有不谬性。在未经法定程序审理的情况下,法院或者检察院何以断然得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结论,特别是“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的结论;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法院必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显然,未经法定程序审理的所谓“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实然性表述,在法理上实行“推定有错”的指导思想;在逻辑上足以使人产生“先定后审”、“倒因为果”的结论;在结果上体现了“重实体轻程序”的一贯思想,陷入程序正义的悖论之中。

科学建构行政再审制度的八个方面

鉴于行政再审制度在法律的设计上存在上述悖论,有必要在修改行政诉讼法时注意八个方面:

(一)启动再审主体问题,再审案件的启动主体应以申诉人为核心。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抗诉应当仅仅局限于国家公益范畴,而不应当代表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利益,以公权对抗私权。

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应当中立、公正,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而不应当主动引起诉讼程序的开始,超职权主义的行使与诉权相悖;与定纷止争的法院功能相悖。惟此,方能畅通申诉人再审之诉的渠道,限制“曲线再审之诉”的渠道;加大再审之诉的力度,严格限制法院、检察院启动再审事由;从制度上遏止公权对抗私权,假公权济私利的根源。

(二)再审立案标准问题。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检察院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就可以引起再审程序。《若干解释》解释所谓“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有四种情形;一为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二为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三为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四为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再审程序的定位应为纠错、救济程序,而不能简单地“转致”到一审或二审程序之中。为此,再审的立案标准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考量:第一、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第二、裁判主体违法;第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第四、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三)再审审查范围问题

再审审查的是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应当针对再审申请人不服生效裁判的请求和理由进行审查,对再审申请人未申请的不予审查。《若干解释》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判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的规定,既包括法律审,又包括事实审。而再审审查的范围应当是法律审,只有特殊情形下如法律和事实兼有的混合难题方可进行事实审,一般再审案件的审查应当比一审、二审的审查更加直接、明了,而不应当更加复杂。

(四)再审申请期限和次数问题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应为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赔偿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两年内申请再审。再审案件应视案件的不同情况,实行一次审查和两次审查相结合的机制。

(五)再审管辖问题

从再审回避原则的要求出发,再审案件的管辖应是生效裁判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因为各类案件的情况不同,我国目前可实行单层和双层管辖机制相结合的方式。双层管辖机制的案件主要是(1)涉及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足以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2)裁判主体违法的;(3)涉及到诉权保护的;(4)涉及到严重违背证据规则的案件,再审法院可以裁定撤销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单层管辖机制的案件主要是(1)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案件;(2)再审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案件,在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的同时,可以径行驳回起诉;(3)其它应由再审法院直接裁判的案件。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各级法院的终审裁判进行再审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案件实行一次审查制。

(六)再审改判标准问题

再审改判标准问题应当从严掌握,处理好纠正错误与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稳定性和权威性的关系,公正与效率的关系,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外部监督与独立审判的关系,兼顾诉讼经济和利益衡量。改判标准应从四个方面判断:

第一、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足以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违反行政诉讼法规定,没有给予当事人陈述、答辩和辩论的机会;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经开庭即作出判决的;未经合法传唤当事人而缺席判决的;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对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未予裁判的;违反案件管辖权的;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

第二、裁判主体违法的。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而由原合议庭再次审理的;其他裁判主体不合法的情形。

第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对案件定性起决定作用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是指生效裁判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而不是指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形一般有:违反了法的位阶秩序;适用了立法主体超越权限的法律规范;适用了立法主体违背法定程序制定的法律规范;适用法律法规性质错误;适用了没有效力的法律规范;没有适用法律规范中必须适用的定性内容;违背了法律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以及例外情形;生效裁判依据的裁判已经被撤销或者变更的;生效裁判适用的法律规范与入世规则相抵触的;其他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形。

第四、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生效裁判的定性证据是虚假或不真实的;生效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生效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法院质证;遗漏诉讼请求的;当事人的自认是在被胁迫或被挟制的状态下被迫作出;生效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属于没有法定理由或正当理由超过举证时限提供的证据;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该新证据当为在原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在原审程序中应当调取而未调取的证据,如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以迟延诉讼为目的,故意不提供该证据的除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其他违法情形。

(七)再审中止执行问题

从诉权理论出发,再审之诉的启动主体应当是当事人;当事人启动了再审程序,并不必然引起原裁定的中止执行。除非申请再审人有理由认为被申请再审人可能逃避执行或如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先予执行,并由相应的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篇4

关键词:网购;后悔权;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

在信息技术时代,尤其是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的当今,人们的消费方式也发生了颠覆性的改变,传统的线下购物集中转到网络上,网购以其方便快捷、产品丰富等优点已成为人们新型的主流消费模式。但是在给我们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给消费者带来种种困扰。2014年3月15日正式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称新《消法》),可以说,此次新修改是立法的一大进步,其回应了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诸如网络购物、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惩罚性赔偿等的热点问题,同时也进一步细化了消费者的权益和经营者的责任与义务,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具有着重要意义。其中新《消法》第二十五条构建的网购消费者的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是亮点之一,这一制度实质是赋予消费者单方解除权,也或称之“后悔权”,只是将其相应限制在合同缔结之后适当期间的行使,这一制度的建立为使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利益达到平衡状态提供了法律依据。七日内无理由退货,实际上是法律规定下在消费者和经营者两者间设定了一个交易的“缓冲期”或者“冷静期”,从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来说,更多的是允许消费者在交易之后七日内以“反悔权”的方式保护其权利运行。然而,鉴于立法方面的缘由,在现实网络交易中,经营者、网络平台者以及消费者对于法律本身规定的内容存在不同的理解,对于七日无理由退货的适用范围、法定或者约定排除情形、退货费用的承担、价款的返还和消费者退货时的应尽义务等情况存在争议,消费者这一权利如同虚设,其退货、更换等的权利实施并往往不尽如意。基于此,本文从这一“后悔权制度”出发,论证其合理性与不足处并寻找一条解决途径以更好保护消费者权益。

一、新《消法》关于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理解

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正式实施以来已有一年多,其受关注度仍居高不下。作为新修改的亮点之一的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即新增的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内容,是从立法层面上回应现实中网络、邮购等新兴购物方式的表现。新《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购物方式取得的商品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即消费者享有七日内无理由退货的权利,这一规定被称为“网购后悔权”。但是在赋予消费者“后悔权”的同时,也规定了其权利实施的适用范围、法定或者约定排除情况以及商品运费负担等限制性的规定。

(一)后悔权的适用范围

关于网购后悔权的适用范围,新《消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将其适用范围限定在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购买的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并且无需说明任何理由。在一般概括性规定的同时,还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消费者定作,鲜活易腐,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交付的报纸、期刊等四种情况作为例外予以排除。而本条第二款则更多是排除适用的兜底性条款,是通过对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排除适用的情形作的规定,即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不适用无理由退货。对于网购后悔权的适用范围,从国际上的通用做法来看,大多数国家立法基本采用了广义理解,适用范围基本都包括了网购、电视或者电话购物等远程销售以及上门推销等非固定经营场所的销售。我国立法上的态度显然是赞同国际上这一做法的。

(二)后悔权的适用期限

实施后悔权期限的长短往往会影响交易的稳定性。新《消法》第二十五条增加的七日无理由退货条款赋予消费者的后悔权,作为单方的法定解除权,她是在消费者冲动下盲目消费的倾斜式的保护,并不以缔约时消费者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者商品存在瑕疵为前提,它区别于依照合同法一般原则提起撤销权。本法规定了无理由退货期限是消费者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不需要任何理由,即无因退货。正是基于“无理由退货”中的后悔权的“无因性”,具有任意性,一般期限较短,考虑到国际上多数国家的做法,再结合我国的实践情况,许多国家和地区一般赋予消费者至少七日的单方解约期限,而本条将消费者无理由退货权的行使期限规定为七天是与国际上通用的惯例相符合的。

(三)后悔权的行使条件

作为法律赋予的单方解除权,尽管本条规定了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无理由退货。但是,后悔权的行使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没有任何条件的,本条在第三款中就规定了无理由退货的限制条件。首先,是期限的限制。本条明确指出后悔权的行使是从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起开始计算,但是对于终期却未有明确的规定,截止日期是指提出退货申请办理退货手续之日,还是退货商品交付运输之日,又或者是经营者收到退货的商品之日起止从法条本身不得而知,也缺少相关的正式解释。其次,后悔权的行使要求是商品应当完好,这是质量或者品质上的限制。这里的“完好”的含义比较模糊,是仅需要完整,没有残缺、损害即可,还是将其理解为完美,保持与发货时原样才好,在现实交易中容易产生分歧。

二、消费者后悔权在现实中存在的问题

新《消法》颁布实施已经一年有余,新法引入消费者后悔权制度其主要是契约自由和公平正义的一种体现,然而作为新法赋予网购消费者“七日无理由退货”的“后悔权”频频在网络交易中遭遇了落实难的问题。对于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和具体执行标准,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存在不同的分歧,这也是在现实交易中无法兑现网购消费者后悔权的热点问题。

(一)消费者后悔权适用范围任意扩大

对于消费者后悔权的适用范围,新《消法》的第二十五条详细的规定了其适用范围及其法定的排除适用的例外情况。但是在现实网络交易境况下,相关规定往往被滥用或者随意的扩大适用范围从而导致消费者的后悔权难以得到有效的行使,对此主要是对法定排除例外情况以外的约定适用范围的滥用。对于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标注不明显,也未说明理由,而且消费者在购物中也没有进行一对一的确认,这就造成很多不必要的麻烦。

(二)经营者设置退货隐形门槛

消费者行使无理由退货权利的前提就是商品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内且商品完好即可适用其退货的权利。对于商品的退货条件,在现实的网购交易环境中经营者和消费者对此有不同的认定标准,经营者将“商品完好”等同于“不影响二次销售”,这一宽泛而含糊的认定标准致使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因对标准的不同理解而争议不断。同时,不少的经营者通过格式条款设置隐形条件,约定商品有瑕疵的,只能修理或者更换,而不能退货或者折损;实物与网上图片有差异的,只要不影响其使用,消费者就不能退换货;约定快递一经签收,卖方概不负责等等,可谓名目百出,以各种理由、条件来限制或者剥夺消费者的后悔权的行使。

(三)网络交易平台监控缺失

作为服务或商品的网络交易平台应该加强监管,且把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权利义务作为其应有的义务。但是,由于部分电商资金投入不到位,未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要求审查网络交易平台内的网络经营者必须具备的信息,致使部分网络经营者未合理标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信息,并且也未能提供详细的联系方式,只是笼统标注了其名称和QQ号。与此同时,一些网络交易平台还刻意在售后条款中提醒消费者注意,并作出免责声明,这就极容易使得消费者陷入投诉无门的境地。还有的一些电商的技术投入不到位,未设置一对一购买确认程序。

三、进一步完善消费者后悔权的几点建议

(一)出台相关细则,明确其法律内容

新法增设消费者后悔权的初衷就是寻求消费者与经营者间的权益的均衡,但是在现实网络交易中却出现对条文的不当理解,这极可能使得消费者或者经营者利用条文的简略性的缺陷去钻法律空子,因而完善新法的可操作性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措施。对此,应进一步解释后悔权的适用范围,细化并补充法定排除适用的情况;鉴于新法中“商品完好”的标准过于模糊,建议立法应作进一步解释,明确可退货商品的具体标准;进一步细化“不宜退货”商品的适用标准。

(二)强化责任意识,完善法律监督方式

2015年3月15日开始实施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为消费者维权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武器,其中多个条款为进一步消费者的无理由退货的权利增加了其相应的处罚规定,明确了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具体情形,对于落实处罚责任起了重要作用。在强化责任的同时,工商部门和消协组织也应该加大监督,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发挥作用,建立多种监督方式。

(三)完善消费者后悔权实施的配套措施

事物是相互联系的,一项制度要达到其制定该制度的良好的预期离不开完善的配套措施的支持。立法机关之所以设立消费者后悔权制度其目的就是平衡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权利冲突,更好地保护消费者这一权利的顺利的实施。因而在细化法律条文的同时,还应该建立相应的实施的配套措施,诸如相关机关、部门应进一步出台配套细则,增强其制度的可操作性;消费者协会等权益维护组织也应该充分发挥其应有是职能,与此同时,还应该做好新法的宣传工作,为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的良好运行营造一个很好的社会氛围。(作者单位: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资助项目:本项目得到西南民族大学研究生创新型科研项目资助(项目编号:CX2015SP56)

参考文献:

[1]徐海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中的若干争议问题研究.法学论坛,2013(7).

[2]孟子艳,李鑫.网购时代的新消法应对――以后悔权为例.湖北社会科学,2014(10).

篇5

关键词: 地闪密度;雷电流强度;空间分布;通量;相对值

中图分类号:TL822+.6 文献标识码:A

一、引言

雷电灾害,作为联合国“国际减灾十年”公布的最严重的十种自然灾害之一,近年来频繁发生在人们的生产生活中。据气象部门的统计资料,雷电灾害已成为我国危害程度仅次于暴雨洪涝、气象地质灾害的第三大气象灾害。因此对雷电活动规律的研究也逐渐成为气象领域的一个重要课题。

二、资料来源

本研究中所用的资料为广东省雷电监测网近8年(1999-2006年)的闪电定位仪数据,主要利用其中的闪击次数、经度、纬度、雷电流强度这几个参数。主要是利用ACCESS对该数据进行处理,得出地闪密度、雷电流强度及经纬度等数据,然后再利用SURFER绘制出等值线区域分布图。因为笔者只是利用数据来说明各种表述雷电活动空间分布规律的不同方法的优劣,而并不旨在很科学地分析珠海市的雷电活动空间分布规律,因此本文选取的数据并非最新的数据,所以最后得出的珠海市雷电活动区域分布规律仅有一定的代表性。

三、珠海市地闪密度分布图

首先按照珠海目前的陆地范围,将珠海按照1KM×1KM的网格进行划分(具体见图1),然后利用ACCESS对广东省雷电监测网近8年(1999-2006年)的闪电定位仪数据进行处理,分析各个网格的地闪密度及平均雷电流强度,得到一组“经度、纬度、地闪密度、雷电流强度”数据,其中经度、纬度为网格的中心点位置。

为了方便和之后的雷电活动空间分布等值线图对比,人口相对集中、建筑物密集、高山一带以及沿海一带明显是地闪密度高值区,例如情侣路沿线、凤凰山、吉大、井岸等区域都是地闪密度高值区。

四、等值线区域分布图

通过等值线区域分布图,可以辨别出哪些地方是雷电活动比较频繁的地区,但是却无法很清楚地看出整体的区域分布。为了更详细地研究雷电活动区域分布规律,笔者接着用网格的中心作为地闪密度值及平均雷电流的经纬度,通过SURFER做成珠海市地闪密度等值线区。老香洲-吉大-拱北、凤凰山、平沙、乾务、井岸、黄杨山等几个地方为雷电发生频率高值区,另外横琴、三灶、南水、高栏岛等几个地区则为雷电发生频率低值区。整个香洲区,老香洲-吉大-拱北、南屏-湾仔、横琴等几个地区为雷电流强度高值区;在西区,存在很多个雷电流强度高值区,例如湖心路口、高新区、白蕉、井岸等,也存在一个比较明显的雷电流强度低值区,位于红旗附近。

五、雷电通量等值线区域分布图

雷电发生频率高低值区并不完全与雷电流强度高低值区一致:有些地方是统一的,例如市区的拱北、吉大和西区的井岸、白蕉等地方,既是雷电发生频率高值区也是雷电流强度高值区;但是也有些地方甚至是相反的,例如高新区、高栏岛等地方,虽然是雷电发生频率低值区,但却是雷电流强度高值区。而笔者认为两者都对雷电活动的区域分布都有着重要的贡献,无论单独用哪一个来表述雷电活动区域分布规律都不是很科学。因此为了结合地闪密度和雷电流强度两个因素对雷电活动规律的影响,笔者尝试用多种方法来绘制雷电活动区域分布图,然后与经验对比,希望能找出最为合理的方法来描述雷电活动的区域分布规律。

(一)雷电乘积通量

首先笔者将地闪密度与雷电流强度的乘积定义为“雷电乘积通量”,然后利用该值及经纬度制作了珠海市雷电乘积通量区域分布图。在市区有老香洲-吉大-拱北、凤凰山、湾仔等几个雷电乘积通量高值区;在西区有平沙、乾务、井岸、白蕉、黄杨山、莲州等几个雷电乘积通量高值区。

(二)相对值通量

雷电流强度在数值上整体要比地闪密度的数值大上几倍,简单的直接相乘会强化雷电流强度的影响而弱化地闪密度的影响。为了减少这种因参数本身数值大小差异造成的影响,而仅仅留下每个因子内部的差异,笔者将雷电流强度及地闪密度分别除以各自的平均值得到两组相对值,然后再对相对值进行相应的处理,然后用该值绘制相关的区域分布图。

六、不足及发展方向

本文虽然尝试通过不同的方法来结合地闪密度及雷电流强度两个因素描述雷电活动的空间分布规律,但是却只能凭经验来判断究竟哪一种方法更科学可靠,更符合实际。另外,对于应该按照何种比例来进行相对值和参数的计算,笔者也没有很科学的根据,只能按照经验取了一个比较常见的比例突出地闪密度的贡献。

可以利用雷电等值线区域分布图来将不同地区划分成为不同的雷电危险度等级,笔者比较倾向于利用2:1比例的相对值和通量等值线区域分布图来划分雷电危险度等级,但是究竟等级的具体划分此处还不能很科学、很合理地给出,因为还要结合地区的人口密度、建筑物分布、地形地貌、产业分布、雷灾情况等等因素综合考虑。

七、结论

利用闪电定位仪的数据绘制的地闪密度等值线区域分布图和雷电流强度等值线区域分布图比原先的地闪密度图可以更好地反映一个地区雷电活动规律的区域分布规律;雷电流强度区域分布和地闪密度区域分布并不完全一致,甚至在某些地方是相反的,所以无论单独用哪一个因子来分析雷电活动规律都是不全面的。

参考文献:

篇6

1、以往商号法的滞后性

商号法是企业公示的组成部分。按这一标准来衡量,我们不得不承认,以往商号法的特征不情愿地带有某种悲喜交加的色彩:在商号的确立方面,立法者表现得过于谨小慎微,以致于任何一个1900年建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任何一个合作社似乎都应该确立一个物名商号(股份法原第4条,合作社原第3条第2款), 而任何一家独资企业或商事人合公司则似乎应确立一个人名商号(商法典原第18条、第19条),甚至禁止缩写人名在商号中的运用(例如将maximilian缩写成max,将theodor缩写成ted,将wilhelm缩写成willy或wim),即使对于允许使用人名或物名商号的有限责任公司,仍不允许其使用其它想象的名称。对于欧洲经济利益联合体(ewiv)商号问题的争论我们仍记忆犹新,欧洲法院对各国司法判例的最新协调结果是,确认了在人合公司中不得使用物名商号。同这种商号法规定上的严格和僵化形成鲜明反差的是要求在商号中注明企业法律形式的规定过于灵活大度,以致于迄今只是在合作社、资合公司以及资合公司作为无限责任股东的两合公司中运用了准确的法律形式附加文句(合作社法第3条第2款,股份法第4条, 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条以及商法典原第19条第5款)。有关在企业的商业信函中注明法律形式的规定也仅限于上述企业类型(合作社法第25a条,股份法第80条,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5a条,以及商法典原第125a条)。因此, 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迄今的商号法过于关注琐碎的细节而相反却忽视了商号中企业公示的原则性问题,这非改不可。

2、从人名商号和物名商号到有识别力的企业名称

新的商号法取消了其以往对商号狭隘的、过于注重琐碎细节的规定,并进而避免了由此所造成的企业所有人及企业法律形式的模糊不清,其具体体现为以下三方面的特征:

-识别力(商法典第18条第1款新规定)

-误导禁止(商法典第18条第2款新规定)

-法律形式附加文句(商法典第19条新规定)

这首先对于一些企业来说是一种解脱,比如它们从一开始就希望将其商标或其它商业标识运用于商号中,或者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希望使用人名商号。以往在人合公司中不允许使用“欧洲旅店”的商号,或者在股份有限公司中不得使用“阿尔曼银行”的商号,现已无人能理解,而且如果这种商号组建自由看起来也许会引起那些处心积虑的商号法学者们的不安的话,那么就该提醒他们,理性与自由总是与对官方明确认可的放弃联系在一起的。我们可以通过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无限责任股东的两合公司商号法的不堪回首的发展历程来进一步说明商号法的改革为实践所带来的好处。法律一方面规定两合公司必须以担任无限责任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商号作为自己的商号(商法典第19条第2款原规定),另一方面又禁止在同一地点的两个公司使用相同的商号核心文句(商法典第30条),从而使该两合公司一直处于两难的尴尬境地,直至联邦最高法院最终确认,在作为无限责任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商号中附加“管理”这一文句,以便将两个公司区分开。现在我们无须再为此而操心了。商号建立与登记的司法实践应将其注意力更多地转移到重要的事情上来,比如将来具有决定性意义的商号的识别力。

3、有效商号的前提条件

a)今后有关商号核心文句的选择将更具自由性。 任何类型的企业在符合以下三项规则的前提下,可随意选择人名商号、物名商号或想象的商号:

-商号必须标注企业载体(企业法律形式)并具有识别力(商法典第18条第1款新规定)。 这样登记法院将首先要面对一些有意赶时髦的或仅仅是传统的商号(如“第51有限责任公司”、“第52有限责任公司”)。

-商号中不得含有误导性的说明和表述(商法典第18条第2 款新规定)。

-商号必须能够与同一地点或区域已经登记注册的商号明确地区分开(未改动的商法典第30条第1款)。

b)今后具有特别意义的是商法典第18条第2款有关误导禁止的法律规定,即政府立法解释中提到的、商号法上的误导禁止规则作用的“减弱”。虽然实际上该条款明确规定,只是对所涉及的商事交易范围从实质上引起歧义的,才属于对“误导禁止规则”的违反,但从整体上看,第18条第2款的意义并非减弱了,而是增强了。对于第18条第2款所规定的误导禁止规则应理解为,为真正发挥其功能和作用而从以往只适用于独资商人的法律规定中推导出来的、误导禁止规则的一般化。第18条第2款的新规定作为防范误导的控制性措施诚然是不可缺少的, 而在今后具有较大自由度的商号法中更是必要的。政府立法解释中所提到的“减弱”涉及的是第18条第2款第2句的规定,即在登记程序中只考虑那些“明显”误导的情形。但不能据此将这一与程序相关联的禁止规则看作是其功能实质上的减弱,而只能作为与法院调查义务(非讼事件管辖法第12条)有关的规则来理解。登记法院无须依职权调查企业在其名称中该使用“工厂”还是“欧洲”的字样。而一旦出于某种原因确认了误导的存在,那么无论其在商号中体现得是否“明显”,在登记程序中均作为误导来处理。另外,有关商号的争议还存在于商法典第37条第2款,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以及商标法第14条第5款等有关法律条款当中。

c)今后, 所有的企业业主均应在其商号中载明法律形式附加文句。这一规则不仅适用于资合公司、合作社和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无限责任股东的人合公司(股份法第4条,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条, 合作社法第3条以及商法典原第19条第5款),而且根据商法典第19条第1款的新规定也适用于独资企业和作为商法中典型形式的人合公司(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同时,立法也允许“广为人知的缩略语”运用于所有商事公司,比如在独资企业中,甚至可以使用“e.k”,“e.kfm”或“e.kfr ”这样一类“登记商人”的缩略语,这在今后将广为适用。而实际上在这种表象背后隐含着这样一个一般规则,即每一个企业业主-包括共同继承关系以及所谓作为副业从事商事经营的社团和基金会-都必须在其商号中明确说明其法律形式。

4、商业信函上的说明

a )引人注目的是有关商业信函中文字说明的规定的普遍适用性(商法典第37a条,第125a条新规定):不仅以往的资合公司、合作社、非自然人作为无限责任股东的人合公司(股份法第80条,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5a条,合作社法第25a条以及商法典原第125a条),而且所有商事企业业主-包括独资商人以及商法中典型的人合公司-从现在起都必须在其商业信函(包括订单)中载明带有企业法律形式附加文句的商号、经营地点、登记法院以及登记注册号。而有关机构的说明则始终只是在特定情形下才是必要的,于是就连普遍两合公司中的无限责任股东以及相应的独资商人的姓名亦无须在商事信函中作出说明,这样交易对方当事人也许只能从商事登记簿中获取相关信息了。对此,立法者认为,对不同企业所有者的识别可通过商号法上的企业法律形式补充文句来替代,但这是不正确的(比如商号“时尚鞋业。 登记商人”并未指明企业所有者的个人化特征)。不过,因企业业主毕竟还能在该商号名义下被诉并接受送达(商法典第17条第2款), 所以在必要的企业公示方面所造成的损失似乎也小一些。最终,人们应该经常牢记的是,在付诸行动之前,先要查阅商事登记簿中的有关信息。

b)新的法律规定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 即在司法判例中由联邦最高法院所主张的因未注明商号附加文句而产生的信赖责任是否也应相应地扩展适用。答案是否定的。存在于资合公司、合作社和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无限责任股东的两合公司商号中的警示性说明主要用于防止交易双方当事人因信赖而给自身造成损失。正如商法典第19条第2 款所表明的,立法总是就单单对企业法律形式作出说明和有限责任场合通过商号附加文句作出的特别警示性说明作出区分的。一个普通的两合公司尽管疏于在其商号中标明企业法律形式,但只要其有限责任股东未以独资商人或无限责任股东的身份行事,则仍不必承担个人责任。

c )与新的立法规定不一致的、 已生效的旧商号仍可继续使用至2003年2月31日(商法施行法第38条)。与商法典第37a条、第125a条新规定不相符的旧的商业信函和订单,只要商号未作变动,仍可继续使用至1999年12月31日(商法施行法第39条新规定)。

五、其它

1、商事登记程序的现代化

a )对日常商事活动很少产生根本性影响的商事登记法的现代化仍具有重要意义。简言之:

-企业分营业所在商事登记簿登记注册时,与其它营业所在法律程序上的衔接更为简化,且花费也更少(商法典第13c条的修改)。

-取消了经官方认证的、亲笔书写的商号文字材料的交存程序(商法典第29条,第53条第2款,第108条第2款和第148条第2 款的修订)。

-登记法院对公司合同和章程的监督管理将予以统一化,对其审查也只局限于必要的情况下(股份法第38条第3款, 有限责任公司法第9c条第2款,合作社法第11a条第3款新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每年一次的繁琐而冗长的股东名单登记将为股东人员变动登记所取代(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0条新规定)。

b)随之而来的是登记公示的有效措施和方法:

-每个企业都应确保其登记人员的出生日期以及当前的业务联系地址等相关信息资料可随时在商事登记簿上查阅到(非讼事件管辖法第125条第3款第2项新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的自由选择(即不受公司章程约束)将仿照股份法第5条规定予以限制(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a条新规定)

c)按照商法典原第36条的规定, 国家和地方企业-包括储蓄银行和州银行-无须在商事登记簿登记注册。现在,这一规定被取消了。对于地方社团的异议,联邦政府以一种较之自由职业法更为坚定和强硬的态度,以法为依据并通过阐述极为具体的理由予以回绝。如果这类企业的管理费用及其它支出果真比私有企业多得多的话,那么国家和地方当局更应对产生如此巨大花销的原因作深入思考,而不是一味抱怨法律的修改。不管怎样,企业公示的例外总是缺少法律依据的。

d)商法典第15条第1款所涉及的内容为间或受到指责的消极公示原则。我们应对这一原则表示欢迎,因为只要我们经过深入细致的研究就会发现它在法律政策方面极具说服力:由于在实践中强制登记并未普遍地有效实施,企业注册登记是由其自己掌管的事,这样企业经常会冒险不去登记。此外,第15条第1 款的作用机制也显示出其考虑到了商法典第1条第2款的新规定:依据法律规定而具有商人资格的企业,如果未能依法履行其登记义务,则适用消极公示原则;其不得对善意第三人主张其商人资格。而如果涉及未登记的权的授与和撤消,则更有理由适用第15条第1款的规定。

e )人合公司股东出资额转让登记并不为商法典的立法者所承认(商法典第107条,第143条,商事登记处分法第41条第5项Ⅱc只规定了股东的加入和退出登记),而只有商法对其明确加以认可了,商事登记程序(包括商事登记处分)中的有关问题才算彻底澄清。立法对出资额转让登记的许可将最终得以实现,而目前通行的股东加入和退出登记以及与之从逻辑上并非一致的继任补充文句的规定,不仅是令人难以理解的,而且因其带有瑕疵及责任风险(商法典第15条!)而只能是一种权益之计。这一问题最终在立法上得以澄清将会加快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但目前似乎只能停留在实践这一层面上。

f)对于工业和商业协会所要求的将商事登记移交给协会负责, 本次商法改革并未涉及。这一偿试应通过以特别法加以规定的方式来进行。本文不对此加以评论。

2、资合公司合并于公司单一股东的财产

资合公司是否可以并入到无商事登记能力的公司单一股东的财产中这一颇具争议的问题,现在通过企业组织变更法第122 条的补充规定澄清了,并对此作出了肯定的回答。就此已向联邦最高法院递交了一份草案,它将使这一问题最终得以解决。

3、商事人的竞业禁止

根据商法典第90a条的规定, 如果商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对方的过失行为、出于重要理由而宣布解除合同关系,那么他可以在一定期限内通过书面的意思表示声明其不受该合同有关竞业禁止的拘束。在此,还涉及到立法者对联邦一项判决所作出的反应,该判决认为,以1989年以前有效适用的法律作为依据来衡量,对权特别终止情况下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一般性排除与宪法第12条规定不符。

4、关于一般交易条件法第24条之规定

在一般交易条件法第24条、第24a条中, 以经营活动或独立的职业性活动为特征的企业业主概念取代了商人(这里包括自由职业者)的概念。这一条款排除了显得外行的、对营业税有所顾虑的干扰,成功地克服了商人概念对经营的依赖。将商法典第1 条规定从“商事经营”这一传统的约束中解脱出来也许更适应商法的改革。但司法实践暂且也应满足于目前所取得的成果。

六、总体评价

篇7

这是我国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把医疗领域的侵权行为纳入推定过错责任范畴。只要患者提出侵权事实和理由,医疗单位就必须负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和侵权,否则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这种负担举证责任的方式在民事法学上称作“举证责任倒置”。

此规定听起来似乎加重了医疗单位的举证责任,降低了医患纠纷的诉讼门槛,使患者更容易成功起诉医院。然而,情况并非如此,医疗诉讼本质问题没有因此而改变。

第一,无论哪一方当事人负责举证,最终都有赖于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或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新规定理论上将鉴定申请人由患者变成了医疗单位,改由医院首先主张医疗事故鉴定或司法鉴定,对医疗诉讼的程序产生一定影响,但对诉讼实体几乎没有影响,而决定诉讼胜败的根本因素在于诉讼实体部分,即有证明力的医学和法律事实。

第二,“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患者完全无需举证。患者仍需就医疗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存在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患者要想起诉医院,必须掌握符合立案的证据材料。

第三,新规定之前,医院作为被告应诉时,一定会列举各种各样的抗辩理由进行答辩; 新规定之后,过去的抗辩理由很自然变成了现在的“举证”事实,对医疗纠纷本质没有太大影响。

篇8

(2012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1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依法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促进信息网络产业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在依法行使裁量权时,应当兼顾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第三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第四条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提供网页快照、缩略图等方式实质替代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相关作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提供行为。

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不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且未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对该作品的合法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未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

第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教唆侵权行为。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

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

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已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仍难以发现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过错。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

(一)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

(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七)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对热播影视作品等以设置榜单、目录、索引、描述性段落、内容简介等方式进行推荐,且公众可以在其网页上直接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第十一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特定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投放广告获取收益,或者获取与其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存在其他特定联系的经济利益,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网络服务而收取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等,不属于本款规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将热播影视作品等置于首页或者其他主要页面等能够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显感知的位置的;

(二)对热播影视作品等的主题、内容主动进行选择、编辑、整理、推荐,或者为其设立专门的排行榜的;

(三)其他可以明显感知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为未经许可提供,仍未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形。

第十三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知相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权利人提交通知的形式,通知的准确程度,采取措施的难易程度,网络服务的性质,所涉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数量等因素综合判断。

第十五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篇9

2000年4月,安徽省蒙城县的周女士参加了所在市的无偿献血活动,但是血检证明周女士血液中含有艾滋病病毒,她在经过一系列的询问、检查后找到了唯一可以使自己感染上艾滋病病毒的可能:1995年2月周女士临产后曾接受过一家医院的输血,在排除了性传播、母婴传播等因素后,她怀疑问题出在所输的血液中。于是周女士找到了这家医院,但是医院却拒绝承担任何责任,无奈之下周女士将这家医院告上法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周女士必须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但这对于一个缺乏专业医疗知识的人来说是何等的困难,而且她也无权从院方获知病历的内容。最终周女士因找不到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而败诉,遭受到工作和生活双重打击的她只能将“苦”咽到心里。

像周女士这样在医疗纠纷的诉讼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患者很多,他们往往因为举证不能或无权获知病例信息而在案件审理的全过程中处于极为被动和不利的地位,其合法权益往往得不到保障。

一般来说,患方提供证据存在较大的困难和障碍,患方在举证方面的障碍主要表现在三方面:首先,医疗服务具有专业性强、技术性高的特点,在通常情况下,患者及其亲属不可能具备医疗方面的知识,无法提出证据证明医护人员在诊疗护理中有过失行为。其次,诊疗护理都有病历记载,是认定医疗过失的重要依据。但这些病历记载都在医师或医院的实际支配持有中,患者根本无法接近,难以在事故发生后立即保全证据,而医方却有充分时间补强证据,甚至可能将对其不利的证据予以毁灭。卫生主管部门作出的有关规定更不利于患方:患者所在单位、患者、家属、事故当事人及亲属不予调阅病历摘要和必需的复印记。再次,患者在死亡的情况下无法举证。即使没有死亡,处于昏迷、病情危重状态中的患者和在治疗过程中处于麻醉状态的患者也不可能举证,而患者家属不可能参与治疗的全过程,由他们举证也是不切实际的。这使得患方在医疗纠纷案件的审判中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导致了患方往往在诉讼中败诉的结果。

考虑到医疗纠纷中医患双方当事人接触并提供证据的难易程度,也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将“举证责任倒置”这一举证责任原则的适用于医疗纠纷案件的审理中,这对医疗诉讼案件的审判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本案中,周女士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恰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施,根据《规定》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医院将对己方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而周女士只需对在医院就诊所造成的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二审中,医院最终因举证不利而败诉并一次性赔偿周女士70万元。从本案的两次判决结果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对在医疗纠纷中一向处于弱势地位的患者所带来的巨大影响,它根本性地改变了患者在举证方面由于缺乏医疗专业知识和无权获知病例内容而不能提出相应证据导致败诉的状况。在适用新规定后,周女士只须对在这家医院就诊和出现了医疗损害结果提供举证责任,而使具备医疗专业知识和病例管理权的院方来对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行为提供倒举证责任。这样一来,复杂和专业性强的举证责任由院方承担,大大地减轻了周女士所要承担的举证责任同时提高了法院对案件的审判效率,这对患者和法院的工作都具有极大的进步意义。

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对于缺乏医学专门知识和病历记录的患者来说无疑是免去了寻找证据的痛苦经历,但并不意味着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患者什么证据都不需要提供,全部证据责任均由持否定态度的医院承担,而是将医疗纠纷案件中较为难以举证的举证责任问题倒置于医院承担。在医疗行为侵权案件中,医院要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方面提供证据,患者要就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提供证据。也就是说,“举证责任倒置”后,医患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是医重患轻,即医院要向法院提供两个要件的证据,而患者也要向法院提供一定的证据,证明自己确实在医方就诊或手术过,而且医方对自己的权益造成了损害。因此,当事人之一的患者仍要有强烈的证据意识和风险意识。

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关于医疗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对患者、对医院都具有进步意义。首先,新规定解决了患者缺乏医学专业知识而举证困难甚至无法举证的问题;其次,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为律师的采证工作提供了方便,减轻了律师在诉讼过程中采证的困难;再次,新规定有利于加强对医疗制度的管理,增强医生的责任心,端正工作态度,给一些不负责认的医生敲响了警钟。但同时也应看到,任何事情都存在着两面性,“举证责任倒置”的实行也可能对医疗卫生市场产生不利影响。首先,新规定可能会增加医疗官司的数量。因为采取新的规定后患者告医院就更省事,官司也就会增加,甚至进一步激化医患矛盾;其次,新规定可能会减轻患者的证据意识,对法官判案的效率产生一定影响;再次,新规定的出台虽然保证了患者的利益,但同时会使医生在治疗上更加保守,医生的积极性势必会受到影响。但这些不利的影响会随着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而逐渐减少直到消失。

综上所述,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确立有利于维护诉讼的公平原则以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法律在公正的基础上对弱势群体的倾斜,是对我国法律不断完善的过程,是我国更加尊重人民生命权的具体体现。相信“举证责任倒置”的实行将会使医疗纠纷案件的审判向着更加公正和高效的方向发展,使我国的医疗卫生市场更加健康、有序地运行和发展。

参考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篇10

关键词:权利义务对等;人格尊严;受尊重权;社会责任

铁路关系国计民生,每一次有关铁路运输的新规定都与民众的生活息息相关,铁道部的新修订是否能够惠及大众并合理分配社会资源,达到实质公平的效果,关系到消费者权益也关系社会和谐稳定。那铁路客运新规定到底侵害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哪些精神呢?

1.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来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是国家对基于消费者弱势地位而给予的特别保护,是维护真正的公平交易市场秩序的法律。在强大的有“铁老大”之称的铁道部和旅客之间,作为消费者的旅客更显力量微弱。

作为消费者的旅客之所以处于弱势地位,首先是铁道部垄断了铁路运输行业,使消费者别无选择,要享受到其提供的服务,只能服从于铁道部的一系列政策规定,从每年春运期间其不顾民众的声讨而毅然涨价可见其威力之大;更可从其颁布《铁路旅客运输规程》和《铁路旅客运输办理细则》却不经社会听证而违背民主决策自行修改可窥见之。其次,现代消费合同具有了定式合同或者附从合同的特征。有关商品和服务的交易条件是由经营者事先规定的,消费者完全是处于单纯地表示接受合同内容的被动地位,无讨价还价、参与合同内容形成的自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缺乏实质性保障。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交易是个人对组织的关系,在市场交易活动中,消费者多是单个的自然人,经营者多是有组织的法人,交易其实双方地位便不均等,特别是面对集团化的大型垄断企业,消费者往往被迫接受垄断高价或是其他条件。而铁道部所具有的垄断性和强势话语权使之不断的增强其的强势地位,加剧着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最后,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实力地位是非均等的。经营者经济实力雄厚,而作为个体的消费者则受其财务收入水平的硬约束。他必须在效用最大化与交易费用最小化之间做出选择。无论是交易前的信息收集,还是权益受损后的索赔对消费者来说都不经济,他为此付出的交易费用都实际增加了消费的支出。消费者通常是选择牺牲少量效用,换取交易费用最小化。

2.公平交易原则。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0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公平交易权,即交易前的消费关系的建立是公平的,在铁道部的新规定里面却是单方面宣布消费者没有赶上那个本次列车就认定为本票作废,却不能够像之前那样进行改签,由此火车站便可一票两卖以获得更高收益,而消费者却来承担一切恶果,这显然违背了消法中的为确保公平交易的精神。人们不禁想问:既然交易双方处于平等地位,为何新规强调了消费者的准时候车义务,而忽略了火车晚点是否应该给消费者因此造成的损失给与赔偿?然而这样的条款我们还是无从见得,当因为一些不确定因素给消费者造成无法及时赶上火车的风险,该风险必须由消费者自己承担,而因为不确定因素使火车晚点,给消费者带来的误时误事的风险仍然由消费者承担,如此的“霸王条款”明显违背消费双方公平交易地位,铁老大怎能不会被推上舆论的风口浪尖。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规定了消费者所享有的权利和经营者应负担的义务,这一规定对于平衡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不平等地位具有重要的作用。正是由于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地位不均匀,消费处于弱势的地位,为实现双方的地位平等,交易公平,国家对消费者给予了特别的保护,体现在法律规范上,即国家通过立法形式,站在消费者的立场上,对经营的活动进行一定的限制与约束,偏重其义务规范,对消费者偏重于其权利规范,并对消费者的权利的实施给予保障。在铁道部新规定中其单方面限制了消费者权利,在其无法准时赶上火车后则拒绝改签,缩小了消费者权利,而给自己减轻运营的负担。这次修改规章实际上是对民事关系进行调整,且这个规章是以格式合同的形式进行规定的。格式合同可以规定乘客未赶上普通列车车票不能改签,但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而言,列车晚点了,也应该有个说法,对乘客做出赔偿或者补偿,在新颁布的规章中没有这方面规定。铁道部无法做到权利义务对等,更不用说实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以经营者多注重义务方面来平衡铁道部和旅客之间的不平等地位,从而通过形式上的不公平达到实质上的公平,然而铁道部没有做出这方面的承诺,反而对民法基本底线“权利义务对等”进行冲击,连基本的形式上的平等都无法达到,这对消费者无疑是雪上加霜。

篇11

摘要:长期以来.维简费的核算方法一直困扰着业界同仁。在A+H股煤炭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安全费用核算方法的差异已成为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重大差异的主要项目。这与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趋同的大势不相吻合。针对上述问题,2008年12月26日,财政部下发了《关于做好执行会计准则企业2008年年报工作的通知》。明确了安全费用、维简费的核算方法。

关键词:会计政策;变更;上市公司;影响

为建立煤矿安全生产设施长效投入机制,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联合制定了财建[2004]119号文,将在煤矿维简费中用于安全投入的支出项目独立出来,建立煤炭生产企业单独提取安全费用制度,同时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时隔一周,财政部印发了《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四)》(财会[2004]3号),对安全费用的核算方法做了详细规定,却未提及维简费的核算方法,使得煤炭上市公司在维简费的核算方法上存在较大差异。

一、煤炭上市公司维简费核算方法的现状

长期以来,维简费核算方法饱受业界争议。据国内20多家煤炭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资料显示,除未明确披露维简费核算方法的公司外,其余公司对维简费的核算方法分别采用以下四种:

1 提取维简费时,借记有关费用项目,按固定资产折旧方法计算的折旧,贷记累计折旧,按其差额贷记资本公积。

2 维简费计提时计入生产成本和其他流动负债等,发生费用性支出时,冲减其他流动负债等:发生资本性支出时,在形成固定资产的同时增加资本公积。

3 维简费计提时计入生产成本和其他应付款等,发生费用性支出时,冲销计提的维简费;井巷维简工程按实际发生的支出先列入在建工程,年底在提取的维简费中列支,冲减在建工程,不形成固定资产。

4 同安全费用的核算方法一致。费用计提时计入生产成本并相应增加长期应付款。属于资本性的支出于完工后转入固定资产.同时全额计提累计折旧并冲减长期应付款;属于费用性的支出以实际发生额冲减长期应付款。

煤炭上市公司维简费核算方法的不同,违背了企业会计基本准则中会计信息质量要求的可比性和可理解性原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财务报告使用者分析和判断煤炭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的会计信息,不利于财务报告使用者做出更加科学合理的决策。同时,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维简费等特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转产基金和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是为了企业的可持续发展而提取的资金,不符合企业会计基本准则中负债的定义――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预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的现实义务。

二、煤炭上市公司特殊费用核算方法的新规定

2008年12月26日,财政部下发了《关于做好执行会计准则企业2008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函[2008]60号),通知指出:高危行业企业按照规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应当按照

新规定要求:企业按规定标准提取安全费用等时,借记“利润分配――提取专项储备”科目,贷记“盈余公积――专项储备”科目。企业按规定范围使用,购建相关设备、设施等资产时计入固定资产。按规定计提折旧,计入有关成本费用。按规定范围支付费用时,计入当期损益。企业按上述规定将相关储备用于购建固定资产或支付相关的费用性支出时,按照实际使用金额自“盈余公积――专项储备”科目结转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但结转金额以“盈余公积――专项储备”科目余额冲减至零为限。企业未按上述规定进行会计处理的,应当进行追溯调整。

新规定将企业在提取安全费用、维简费等特殊费用计入生产成本和负债科目改为计入利润分配和盈余公积科目。新规定在使用安全费用、维简费等特殊费用形成费用时,计入当期损益科目;形成资产时,未来按照折旧标准逐年提取,计入有关成本费用。因此,新规定核算方法的实质是按照使用安全费用、维简费等特殊费用的实际发生额作为当期成本费用,大大降低了企业调控利润的空间。

新规定统一了安全费用、维简费等特殊费用的核算方法。结束了维简费核算方法游离于企业会计准则体系之外的状况,进一步增强了煤炭上市公司会计信息的可比性和可理解性,体现了利润表观向资产负债表观转变的准则理念,符合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趋同的原则。

三、政策变更对上市公司归属于母公司股东权益的影响

截至2009年4月30日,沪深两市有20多家煤炭上市公司将安全费用、维简费等特殊费用核算方法的变更作为会计政策变更在2008年年度报告做了披露。除个别上市公司归属于母公司股东权益(主要是指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调整幅度在30%以上外。其余上市公司归属于母公司股东权益调整幅度均在17%以下。

21家煤炭上市公司2007年12月31日按照原核算方法反映的归属于母公司股东权益合计2,331/47亿元,按照新核算方法对上市公司2008年初的归属于母公司股东权益的调整数合计128.79亿元,调整幅度为5.52%。略高于新旧会计准则转换时,沪深两市1570家上市公司股东权益变动率为2.42%的水平[股东权益变动率=(按新准则编报的股东权益-少数股东权益-按原制度变编报的股东权益)/按原制度变编报的股东权益]。

计算分析表明,按照新核算方法对煤炭上市公司2008年年初归属于母公司股东权益确认计量的结果,比原核算方法高出5.52个百分点(见下表)。可见在执行新规定的过程中,除个别煤炭上股东权益的幅度较大外,就整个煤炭上市公司板块来看.较好的实现了特殊费用会计政策变更的平稳过渡。

政策变更对煤炭上市公司归属于母公司股东权益的影响金额明细表

四、对新规定的几点思考

新规定不仅妥善处理了坚持中国特色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趋同问题,还为继续完善煤炭行业矿业权、地质勘探、闭矿处置等方面的会计处理事项奠定了基础。毋庸置疑,新规定将对煤炭企业切实提高资产质量和会计信息质量意义重大。但是新规定也存在值得业界同仁商榷的几个问题。

1 追溯调整新增留存收益的用途和转销

通过本次追溯调整,21家煤炭上市公司2007年12月31日归属于母公司股东权益的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均有不同程度 的增加,新规定却未明确追溯调整增加的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的具体用途和转销方式,从而形成了新的历史遗留问题。

在监管层力推强制现金分红的大背景下。21家煤炭上市公司新增高达128.79亿元的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无疑会给投资者带来了无限遐想。但是,上市公司在会计政策变更的过程中,对股利支付能力起着关键作用的现金流未发生任何变化。上市公司既不可能通过变更核算方法增加其投资价值,投资者也不可能通过上市公司变更核算方法改变而增加投资收益。

2 新规定设定会计科目对投资者的影响

新规定的制订者只是从国际趋同的角度考虑了上市公司安全费用、维简费等特殊费用的核算问题,却未考虑财务报告使用者对会计科目的理解问题。

新规定出台的初衷是企业在提取安全费用、维简费等特殊费用时,只在留存收益科目内部做流程记录,不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产生影响。由于在新规定下,安全费用和维简费的使用实行的是“量入为出”的原则,安全费用、维简费等特殊费用结余的结果会导致公司资产负债表中的未分配利润在逐年减少。尽管公司资产负债表中的盈余公积也在逐年增加,公司的留存收益总额没有发生任何变化。但是,投资者会觉得上市公司每股可供分配的利润在减少,影响投资信心。

因此,在科目设置上,应避免使用易引起投资者关注的利润分配科目,尽量统一使用盈余公积科目。具体处理如下:提取时,借记“盈余公积――专项储备”科目,贷记“盈余公积―提取数”科目;使用时,借记“盈余公积―使用数”科目,贷记“盈余公积―专项储备”科目。

3 新规定所属政策层次和效力

企业会计准则体系由四部分内容构成.一是基本准则,以财政部部长令的形式:二是具体准则,三是会计准则应用指南,四是企业会计准则解释,均以财会字样的财政部文件下发。新规定属于会计准则体系的哪个组成部分,是否属于部门规章,政策效力的覆盖范围,公众无从得知。

篇12

申请驰名商标以前依据的是1996年8月14日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下称旧规定),该规定被2003年4月17日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下称新规定)取代。

研究新旧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申请驰名商标有这样几条途径:

一、旧规定的规定

1、注册商标人向商标局申请

旧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商标注册人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权益的,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认定驰名商标的申请。”

至于申请的程序和具体标准旧规定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只规定了应当递交的7类材料。对于认定只规定了一个“公开、公正的原则”,并规定“认定时应当征询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审批也并无规律可循,从我国1989年最早一例驰名商标——“同仁堂”到现在15年来我国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不足400件。分析驰名商标获得的时间,好象是隔一年审批一次,但是99年和2000年没有间隔。每年审批的数量也没有规律,99年评了三次,总共批了100多件,02年批了两次,总数也近100件,这两年审批的占到一半以上,93年却只看见“张裕”一件。

由于没有具体申请程序规定和具体的标准可供企业参考,这使得很多企业感觉申请无门。作者咨询电话打到国家商标局,就商标局的人也不能知道具体程序和确定的审批要求。

2、商标局主动认定

旧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可以根据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需要认定驰名商标。”

从这个规定来看,国家商标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认定驰名商标,商标局对外认定的标准都没有,这个完全由内部操作的东西更是秘不可知,是因为什么工作需要?认定的标准是什么?……甚至历年认定的驰名商标中有多少是商标局因工作需要而认定的,我们也没有办法得知相应的数据。

二、新规定的规定

3、通过商标异议案件认定

新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当事人认为他人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商标异议是在商标经过初步审定后公告期内,还没有被注册之前,当事人认为其商标违反商标法的规定,向商标局提出该商标不应当获得注册的反对意见。这个意见任何人都可以提。

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比一般的注册商标范围要广很多,有的人可以认为自己就是驰名商标,把自己的商标保护范围扩大一些,那么可以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名义提出异议,商标局根据一定的标准去审查,如果经过审查符合驰名商标的标准,商标局可以认定你就是驰名商标。

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件中已经认定11件驰名商标。

4、通过商标争议案件认定

新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当事人认为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商标争议和异议是不一样的,对未获得注册的商标提的反对意见是异议,对已经获得注册的商标提的反对意见就是争议,争议和异议一样是有期限限制的。

在商标争议中和商标异议中申请驰名商标认定的道理是一样的。

商评委在商标争议案件中认定了11件驰名商标。

5、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

新规定第五条:“在商标管理工作中,当事人认为他人使用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的,可以向案件发生地的市(地、州)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禁止使用的书面请求,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同时,抄报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商标管理主要体现在商标侵权行政管理上。商标侵权有很多种形式,有的明目张胆,就是直接就用名牌的商标,构成侵权是没有问题的;有的叫打球,模仿名牌商标,有意让消费者混淆,这种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那得具体分析。如果是驰名商标,那么他的保护范围要广得多,对普通商标不构成侵权的,对驰名商标却可能构成侵权,那么是不是驰名商标就很关键。现在有了这么个途径,可以在案件查处的过程中,主张自己是驰名商标。

商标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15件驰名商标。

三、另类申请认定

6、司法认定

新闻链接

新华网北京4月24日电:记者在24日召开的“2004中外企业知识产权高层论坛”上获悉,福建石狮市拼牌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拥有的“拼PIN”商标,日前在一起商标侵权诉讼中,被福建省高级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以前,驰名商标由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认定。2002年出台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从而赋予法院审查或认定驰名商标的职能。

篇13

1、我国法律没有对停车时间进行规定,如果是在指定地点停车,停多久都不会被判定违章,如果是在规定禁止的地方停车,交警有权利使其驶离,如果车主不在现场或者拒绝驶离,交警有权利将其拖走,并且罚款。

2、根据2003年10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最新规定,该法律规定违章停车只罚款不扣分。

(来源:文章屋网 )

篇14

2017广东省产假新规定

日前,《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提交审议。草案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享受三十日的奖励假,男方享受十五日的陪产假。”按照这一规定,广东省女职工在享受现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98天产假后,加上30天延长假期,产假最少为128天。

在“二孩”政策全面实施之际,延长女职工产假无疑是大快人心的喜事。广东省拟出台具体规定,将女职工的产假延长30天,让女职工至少能够享受128天的产假,彰显了政策人性关怀的善意。这对进一步确保人口结构优化“二孩”政策的全面落地生根,无疑意义重大。

然而,“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一纸规定尽管看上去很美,但未必能在实践中能够真正得到不折不扣的执行。笔者以为,就现实大的语境而言,要让这一惠民政策名至实归,至少要解开三道“扣子”。

第一道“扣”,要切实解开利益博弈的纠结。女职工产假延长后,企业的用工成本直接增加,对于以利益为核心的企业来说,难免对此有所抵触。根据法律规定,生育假属于法定假期,是不能扣除任何工资的。执行女职工产假延长的规定,企业不但要支付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而且还要另外请人承担休产假女职工的工作,相应地又要增加一笔不菲的工资,企业显然对此有所顾虑。尤其是私营企业,女职工休产假的所有开支均由企业自身承担,无形中增大了经营成本。在这种情况下,政府的鼓励扶持就显得至关重要。政府可以制定配套政策,采取灵活方式减轻企业尤其是私营企业的负担,打消他们因执行产假延长之规定而对经营成本增加的顾虑。

第二道“扣”,要切实解除女职工就业隐性歧视的忧虑。现实中,不少企业为减少女职工产假延长而产生的用工成本,往往会以更隐蔽的手段对女职工的就业设置诸多门槛,职场隐性歧视成为不少女职工生育时就业最直接的“拦路虎”。虽然《劳动法》禁止因生育歧视妇女就业,但在执行过程中常常跑调变样,因此需要更有执行力的配套制度保障,免除女职工的近忧远虑。

第三道“扣”,要切实解决女职工休产假后的岗位调剂难题。女职工休产假,最直接的现实问题是产假期间的岗位接替问题。此前,教育系统的不少女教师“扎堆儿”休产假而导致的学校“无人授课”之尴尬,即是明证。有鉴于此,科学合理地应对女职工休产假的岗位调剂难题,也成了女职工产假延长之规定能否真正落地要扫除的实际障碍。

不可否认,延长女职工产假彰显了生育政策更人性化的一面。但要让这一惠民的生育政策在实践中名副其实,在现实语境下,解开利益博弈、隐形就业歧视和岗位调剂难题三道“扣”,应是不可或缺的“必修课”。唯有如此,关爱女职工的产假延长政策才不会在执行中成为“镜花水月”式的摆设。

产假规定:顺产98天难产128天

根据新规,职工享受生育津贴的假期天数,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顺产的,98天;难产的,增加30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15天;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42天。

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取出宫内节育器的,1天;放置宫内节育器的,2天;施行输卵管结扎的,21天;施行输精管结扎的,7天;施行输卵管或者输精管复通手术的,14天。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

生育津贴将与 单位工资挂钩

据了解,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相比旧规,新规增加了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的生育津贴。

旧规只规定了女职工产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以所属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的产假期计发。新规则明确职工应当享受的生育津贴,按照职工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再乘以规定的假期天数计发。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本单位上一自然年度参保职工各月工资总额之和除以其各月参保职工数之和确定。

对比新旧规定,计算的基数发生了变化,此前的基数是所属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而新规定计算是按照用人单位的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础。这意味一些工资水平高于所在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的单位,其员工的生育津贴也将会有相应提供。

此外,新规还规定,职工已享受生育津贴的,视同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相应数额的工资。生育津贴高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将生育津贴余额支付给职工;生育津贴低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职工原工资标准为职工依法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职工享受假期前参加工作未满12个月的,按其实际参加工作的月份数计算。

待遇方面,新规将生育医疗待遇享受人群扩大到失业人员、退休人员和职工未就业配偶。新规要求,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员工不需缴纳,比例不超过本单位上月职工工资总额的1%。生育保险基金应当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并实行预算管理,单独建账,专款专用。

2017广东省女职工产假规定

一般产假相关规定

1、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

2、难产,增加产假15天;

3、生育多胞胎,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4、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

5、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6、晚育产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

广东省产假基本规定

1、基本产假90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

2、生育时遇有难产的(如剖腹产、Ⅲ度会阴破裂者),可增加产假30天;

3、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15天至30天的产假;

4、怀孕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

5、自愿生育独生子女的,增加35天;

6、晚育的,增加15天;

7、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应允许有一至两周的适应时间,使其逐渐恢复原劳动定额。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的,经过医务部门证明后,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职工患病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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