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27 10:21:34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职工条例规定,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当事人大部分不知情元月3日晚7点多钟,市民陈先生驾车行驶到离太平南路和娃娃桥路口还有100米左右时,与前面一辆扬州牌照的越野车追尾。因车损都比较小,当时双方都希望小事化了,经协商各自负责自己的车损。但后来,陈先生还是向122报案。昨天,陈先生才到保险公司估完价,到交警二大队来确认事故经过。当记者告诉他遇上这样的情况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报案以后,他立马就发出感慨:这样太好了,那民警也不要去现场,自己也不要来交警大队,少跑很多路。
据悉,像陈先生这样的事故属于当事人依法自行处理的交通事故,完全可以直接拨打保险公司的报警电话,保险公司也应该按照有关程序对此进行处理。随之,记者采访了十多位前来处理事故的当事人,其中只有1个人听说过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报案,但不知道具体操作程序,其他当事人根本不知道有这回事。
交警省时省力缓解交通针对这三类事故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报案索赔的情形,事故组民警一口气说出了3个优点:省时省力缓解交通。据事故民警介绍,一般情况下,像这种类型的事故,都是没有人受伤的,车损也不会很大。如果当事人拨打122以后,民警到现场勘查完毕,一直到双方撤离,大约要10分钟;别小看这10分钟时间,如果在中山东路这种车流量比较大的路段,路堵10分钟会积压200多辆车子,需要60分钟的时间来排空;而当事人不仅要等待民警查看现场,而且还要到交警大队跑一趟确认事故经过。如果当事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报案,交警就不用到现场了,如果能及时撤离现场的话,也不至于路堵,最主要的是当事人直接到保险公司估价理赔,要少跑好几趟路。
据悉,我市每天发生这三类事故的总量不少于80起,绝大部分车主都会先拨打122报警。主要原因就是很多车主还不知情;还有一部分车主不相信有这回事,一定要打122询问一下,而作为警察只要有人拨了122就必须到现场勘查。保险公司担心不良车主骗保元月11日下午5点10分左右,吴先生驾车在中山东路小区行驶的时候,擦到了小区花坛,不仅把车身擦伤了,而且车辆防撞链条也损坏了。知道此类情况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吴先生立即拨打了保险公司的电话,但保险公司要求他打122,原因是目前该保险公司还只能按照元旦前的程序理赔。
「关键词转投资,转投资限制,净资产,法律责任
目前,我国涉及到转投资问题的法律规范主要有《公司法》、《商业银行法》和《保险法》等。《商业银行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票,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一年内予以处分。”该法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与非自用不动产。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保险法》第105条第2、3款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证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由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积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纵观现有调整转投资的法律规范,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除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以外的一般公司可以进行转投资,但其限额累计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但有两个例外: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不受转投资限额的限制;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不包括在限额之内。(2)商业银行绝对不得向银行以外的其它企业转投资,但超越中国范围的除外;保险公司也被严格限制进行转投资。
由于本文主要从公司法的角度对转投资的限制性条款进行分析和探讨,因此对《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相关条款仅作介绍,不作深入探讨。
(一)公司可否向合伙企业或无限责任性质的公司转投资?
由于《公司法》第12条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存在很大争议。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式,它们都承担有限责任。因而一公司向另一公司转投资是法律所允许的,但由于我国不存在无限责任性质的公司,因而焦点集中在合伙企业上。我国《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企业法人可以和企业、事业单位共同出资,组成不具备法人条件的联营,即“合伙型”联营(见民诉法实施意见第40条)合伙型联营先以联营企业的财产清偿债务,联营体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联营成员应负连带责任。依《民法通则》,公司可以成为合伙人。虽然《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似乎应理解为不能向合伙企业转投资,因而产生了矛盾,实践中的分歧较大。多数学者认为,《公司法》第12条的规定实际上是禁止向合伙企业转投资的,其立法目的是防止公司因转投资行为成为其他公司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后,所负债务可能大于所投资的金额,进而影响本公司资本及运营,故加以禁止,以期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⑴同时,也有学者认为,公司法应明确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合伙人的理由并非公司不具备无限责任能力。因为公司的有限责任并不是公司本身责任的有限,而是指公司股东责任的有限;只要股东履行完出资义务,股东即不再对公司的债务负责。公司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同其他主体一样,应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债务,在此意义上,公司责任是无限的。⑵只是资产雄厚的公司法人若成为合伙人,会成为债权人首选的追偿目标,可能潜在地影响公司正常地经营,使其背上沉重地债务包袱,甚至破产,从而危及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但也有学者持不同意见。方流芳教授认为,由于《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公司能否成为合伙人并无明文规定,依普通法和特别法的适用规则,除非有特殊规定,公司行为能力可适用民法,因为《民法通则》允许公司成为合伙人,那么,“推定公司法存有禁止公司为合伙人的意图是言而无据的。”⑶
笔者认为,《公司法》没有必要禁止公司向合伙企业转投资,理由是:(1)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权自主决定经营活动以及是否对外投资。股东履行完出资义务后,公司取得全部的法人财产权。在非恶意的情形下可以自主支配公司的财产。(2)公司对合伙组织进行投资而加入合伙后,以公司资产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种对合伙组织债务承担的无限责任并不与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最终承担有限责任相矛盾,并不影响到股东对公司的有限责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作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其生存与发展本身就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公司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后可能造成公司资产流失,但这是公司进行生产经营所面临的经营风险,只要投资策略、经营方针正确,健全其他方面的机制,这些问题都能得到解决。不能因为惧怕企业可能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对公司经营大加干涉,从而不利于公司的自由竞争及资源的合理配置。依据意思自治的原则,不应对公司投资进行过多干预,限制,因而没有必要禁止公司向合伙企业转投资。(3)允许公司对合伙企业进行转投资,有国外立法例可循。如美国1991年修订的标准商事公司法第3.02-(9)条规定,公司可以“成为任何合伙组织、联营组织、信托组织或其他实体的发起人、合伙人、成员、联营人或者是上述实体的经理。
(二)公司能否转投资于其他企业法人?
对公司能否转投资于其他企业法人这个问题,我国《公司法》第12条未作明确规定。在当前我国的现实经济生活中,企业法人包括公司企业法人和非公司企业法人两类。依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企业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见《公司法》第3条)。非公司企业法人,按《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主要指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见《民法通则》第41、48条)由此可见,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投资者对所投资的企业是承担有限责任。如果说立法者是基于使公司避免承担无限责任的考虑,那么有限责任公司向非公司形式的企业法人投资,并不与其本意相悖,因为投资者对企业法人债务的承担亦是一种有限责任。故在企业法人存在公司与非公司两种形态的情况下,不能将公司转投资的对象只限于公司法所称的两类公司。⑷
但也有学者认为,对公司转投资的对象应作严格解释。第12条的立法意旨不仅在于禁止公司成为无限责任经济组织成员,还在于避免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形式公司进行过多的投资活动。因为公司往往在其转投资业务以外另有其设立目的和经营范围,过多的投资活动尤其是长期投资,往往会影响公司的经营能力,致使其财务周转易出现困境,从而影响其设立目的的实现。同时,在我国现行法制下,公司是否有向非公司企业法人投资的空间,值得怀疑。⑸
(三)未对转投资所产生的公司间相互关系加以调整和规范
《公司法》第12条仅对接受投资的主体及投资数额加以限制,而未对由此所产生的公司间相互关系加以调整,因此一些现实问题无法可以的状况也时有出现。《公司法》第12条对转投资的限制是单向的,即只考虑到转投资对投资公司的影响,而未考虑到接受投资的公司因而会发生资本结构、股份表决权分布上的变化,尤其未对由此而引起的特殊关联公司之间的关系加以调整,这无疑显得非常粗略。实际上,对投资公司的投资行为的限制并不能清除公司转投资所产生的弊端;重要的也是关键的另一方面,须对公司因转投资所形成的相互关系予以法律调整。⑹纵观世界各国立法,各国已由早期的单纯规制向综合规制方向发展,即由早期单纯偏重转投资行为对投资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的影响,转向考虑转投资行为对接受方的股权结构所产生的消极影响及由此可能引发的股东表决权滥用等问题,开始对转投资形成的各种关系加以综合调整。⑺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58条规定:如果一公司拥有另一公司10%以上的股份或10%以上资产时,后者不得拥有前者任何股份或资产,否则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转让,并不得享有表决权。若公司持有另一公司低于或等于10%的股份或资产时,后者也只能持有低于或等于10%的股份或资产。德国股份公司法第328条规定,一股份公司与另一企业相互参股的,其中一企业应按法律规定发出通知,方可对属于它的另一企业所持有股票的四分之一行使股份权。
(四)如何确定净资产存在困难
《公司法》第12条第2款规定,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与控股公司外,对一般公司,其进行转投资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由此可知,公司转投资限额的确定标准是公司的净资产额。但如何确定公司的净资产额,却存在困难。学界对此存在不同观点。会计学上的“净资产” 又称所有者权益,指公司资产减去公司负债后的余额,包括股本、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⑻净资产是一个典型的、综合的时点指标,是一个变量,它随着公司的持续经营,随着公司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之股息和损益等经常发生变动,难以掌握。另外,不同的会计原则和会计核算方法下净资产的计算结果截然不同。但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同什么时点及什么原则方法计算的净资产挂钩,实际操作中产生歧义,难以贯彻。因此,以公司何时的净资产作为基数来计算累计投资额,是一个产生于立法中而又难以从立法中得到答案的问题。⑼有学者认为,公司的资产具备特殊性,“公司用以经营的资产,不完全是由股东投资所形成的资产,同时也包括由债权人投资而形成的那一部分资产。无论是股东的投资还是债权人的投资,在帐面上都等于公司资产。”⑽由此引出一个问题,公司无形资产是否包括在公司净资产内,如何确定?
总之,由于“净资产”所引起的一系列问题的解决,我国公司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亟待修改《公司法》或在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
(五)如何区别“控制公司”与“投资公司”?
依《公司法》第12条之规定,转投资限额限制的例外之一是“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即“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不受转投资限额规定的约束。但何谓“控股公司”?“控股公司”与“投资公司”有何区别?公司法却未作规定。一般来说,投资公司的主营业务是证券投资、再投资和证券交易;控股公司(Holding Company)则是通过拥有另一个公司有表决权的多数股份来控制另一个公司。⑾同时,有关部门也未对哪些公司是“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做出明确规定。另外,是否还存在国务院没有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对这些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的对外投资是否仍要受该投资比例的限制?这些都有待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的明确。
(六)未明确规定违反《公司法》第12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义务是法律规定的当为,而责任是当为而不为后所产生的对己不利的法律强制,没有责任保证的义务是无法在实践中贯彻遵行的义务。
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应包括假定、处理和制裁三部分。假定是规定适用该规范的条件和情况,处理是行为规则本身,制裁是规定违反该规范时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⑿我国《公司法》第12条对转投资作了限制,但对违反转投资限制性条款的责任却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从法律实施的角度看,这会使本来就单薄的法律条文形同虚设,不能达到立法目的。在界定违反转投资限制行为的法律责任时,应该明确两个问题:一是违法转投资的效力如何?二是违法转投资人的责任如何?
对于违法转投资产生的效力是否被承认,学界有无效说、有效说和部分无效说三种不同的观点。无效说主张违反公司法上关于限制转投资的行为无效,理由有二:(1)从法人权利能力来看,公司法人的权利能力受法律的限制,法人只能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具有权利能力,因而公司超越公司法的许可范围所进行的转投资行为者,就该行为本无享受权利负担义务的资格,其行为当属无效。⒀(2)从限制转投资的立法政策看,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维持稳定的经济秩序,不能依当事人的意思任意加以改变,属于强制性禁止规定。因而,违反公司法限制规定的转投资行为当属无效。
部分无效说认为超过规定限额的公司转投资行为无效,但未超过限额部分的转投资行为应当认定有效,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多采此说⒁
有效说从合同自由及维护交易安全的原则出发,认为违反公司法上限制转投资限制规定的,其投资行为有效,但必须给违法行为的公司责任人员科以处罚。理由有二:(1)公司法上关于限制转投资的规定是否为对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还存在争议。随着经济的发展,如果一味遵循对权利能力的限制,确认超越法律许可范围的行为无效,则势必影响交易安全。法人权利能力限制的观点逐渐被实务界所摒弃。(2)强制禁止之规定,依其性质有效力规定与训示规定之分,违反效力规定的行为无效,违反训示规定的行为却不因此而无效。⒂由于公司法上关于限制转投资行为的规定在性质上应属于训示规定,因而违反该规定的行为本身并不因此而无效,只是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对违反限额的转投资行为采有效说较无效说更为充足的理由。从法律上看,公司转投资行为经过工商登记核准后,被投资企业已经成立,认定转投资合同无效必将带来被投资企业的重新登记或变更登记,以恢复转投资以前的状态,这对于已经与被投资企业发生民事活动的其他主体特别是被投资企业的债权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其与被投资企业之间的民事行为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我国《公司法》关于法律责任一章的规定中,对于若干违法行为的责任均属于训示性规定,不以无效行为处理。从学理上看,在市场经济日益繁荣和商事交易日益复杂的今天,如何保障交易安全,更好的维护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已成为各国关注的重点。公司转投资行为根本上属公司广义投资性质,是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范畴,依据公司法理论中公司意思自治原则,法律不应对这种行为作过多干预,一律认定无效不符合客观经济规律。各国公司立法相继抛弃了公司权利能力受范围限制的规定。从司法实践上讲,若认定公司转投资行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无效部分如何处理,如果恢复原状,则在法律上就有公司投资不实或抽逃或减资的构成要件,使被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处于不确定状态,如若被投资企业是公司法人,则违反了资本确定和资本维持原则⒃可以说,有效说更符合现代公司法的立法潮流。
进一步讲,从保障被投资公司及与其交易第三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承认违法转投资效力,这并不意味着鼓励违反《公司法》第12条之规定。相反,为维护公司法律的严肃性,必须给进行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以相应的处罚,该处罚不以民事责任为限。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现行《公司法》第12条关于转投资的限制性规定,已落后于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落后于公司制度发展的要求,该条款的立法缺陷和不足理应引起立法界和理论界的重视,有必要在《公司法》的修改过程中对该条款加以修改和完善。
注 释:
⑴ 施天涛著 《关联企业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3页。
⑵ 钟明霞 《论公司法对公司资金的运用的规范》,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6期。
⑶⑼ 方流芳 《关于公司行为能力的几个法律问题》,载《比较法研究》,1994年第3、4期。
⑷ 欧阳明程 王鑫 《公司转投资的法律问题》,载《山东法学》,1995年第2期。
⑸ 蒋大兴 范健著 《公司法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50-251页。
⑹ 廖军 解春 《关于公司转投资限制的法律思考》,载《河北法学》,1998年第4期。
⑺ 冯果著 《现代公司资本制度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9页。
⑻ 江平主编 《新编公司法教程》(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5页。
⑽ 李静冰 《论公司资产的特殊性及其投资者的权益保护》,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3期。
⑾ 江平主编 《新编公司法教程》(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6-67页。
⑿ 沈宗灵主编 《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1页。
⒀ 施天涛著 《关联企业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17页。
⒁ 潘大维 《公司法》,台湾三民书局,2000年版,第49页。
诉讼调解是否可以附条件,《民事诉讼法》未作规定,但《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调解协议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依法理,可以附条件。附条件进行调解,实践中已有许多法院采用,并取得很好的效果。如调解协议约定一方当事人不按时履行义务时,可约定加倍履行义务。因为调解协议在本质上是一种契约,是赋予了强制执行力的契约,同样存在违约的成本和代价。《若干规定》规定的“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其中的“承担民事责任”,应是指所附的条件。笔者认为,附条件进行调解,让当事人自己去衡量违约成本,能更好的督促当事人履行义务,降低执行案件的比例。同时,也体现对诚信者的保护,对失信者的惩罚。只要所附条件不被法律所禁止,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3、关于调解协议的担保
《民事诉讼法》只规定当事人在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和执行程序中申请人或被执行人可以提供担保,对调解协议是否可以提供担保未作规定。实践中虽有法院进行了尝试,但因缺乏制定法上的支持,而无法展开。《若干规定》对此作了规定:“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调解协议属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具有合同的性质。《担保法》中的相关规定同样适用于调解协议中关于担保的内容,但调解协议担保与合同担保又有不同之处。调解协议虽具有合同的性质,但毕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合同。《担保法》中保证、抵押、质押、定金、留置五种担保方式均适用于合同担保,而其中有的担保方式就不适用于调解协议的担保。如定金具有证约、解约等功能,以及留置须履行先行为等特点,而不能适用于调解协议的担保。
《担保法》中的担保有债务人担保和第三人担保之分,债务人担保只适用于“物保”,而不适用于“人保”。与其相对应,调解协议担保分为当事人(负有义务的一方)担保和案外人担保。当事人担保也只适用“物保”,而不适用“人保”。在当事人提供“物保”之情形,抵押物须登记的自登记时生效,质物自交付时生效,“物保”的内容在调解协议中列明即可。而在案外人担保之情形,有“人保”和“物保”之分,原则上与合同担保相同,应遵守有关合同担保的规则。因调解书涉及担保人的权利义务,调解书应送达担保人,但有时会发生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的情况。《若干规定》规定,“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生效”。因为担保人是对当事人的调解协议进行担保,自担保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在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约定义务时,权利人可凭调解书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担保人。
4、关于担保人的诉讼地位
《若干规定》规定了案外人可以为当事人的调解协议提供担保,并规定“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应当列明担保人”。但担保人的诉讼地位如何?调解书上应如何“列明”?担保内容如何表述?这些问题《若干规定》均未予明确,这也是大家普遍关注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应确认调解协议担保的效力。调解协议从性质上讲,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契约,担保的效力取决于调解协议的效力,调解书中所列的担保内容以协调协议中的担保内容为准。其次,由“案外人”为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提供担保,其只是“私法”意义上的担保人,应该没有民事诉讼法上的诉讼地位,不属于诉讼参与人。再次,为便于对担保人的确认和执行,在调解书中将担保人列于债务人(被担保人)之后,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在调解书正文部分查明事实之后另起一行,写明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情况,可作这样表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由担保人XXX自愿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为避免歧义,便于将来履行,在调解书主文部分应作更加详细的表述。可在调解协议之后另起一行写:“担保人XXX为上述协议提供担保”。担保人只对调解协议部分内容提供担保的,表述为:“担保人XXX为上述协议第X项提供担保”。在表述时应说明担保的种类。担保人提供保证的,应当写明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提供抵押的,应当说明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等;担保人提供质押的,应当写明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等。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担保人可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担保法》第31条、第57条和第72条的规定,在调解书主文中明确“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担保人可根据承担责任的情况,依据生效调解书,直接进入执行程序行使追偿权,而不必再经过诉讼程序。最后,在调解书的结尾部分,可作这样表述:“上述协议及担保,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关于不得附判决条件的调解
《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仲裁法》第49、5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诉讼调解不同与仲裁调解,《民事诉讼法》对诉讼调解有明确的规定。该法第89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据此,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或达成调解协议后,只能请求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而不能请求人民法院制作判决书。[25]因为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具有给付性内容的调解书,一方不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所以,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均不得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条件。
七、关于诉讼费的负担
人民法院以判决方式结案的,诉讼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即由过错方负担,或按过错比例分担。以调解方式结案的,诉讼费一般由当事人通过协议的方式解决。而在调解中,有时当事人对所争议的事项达成了调解协议,对诉讼费的负担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21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第一审和第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
根据该规定,当事人若对诉讼费的负担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在调解书之外,对诉讼费的负担须另行制作民事决定书,以决定诉讼费的负担,这样使诉讼程序更加复杂化。司法实务中,有的法官怕麻烦,就以当事人对诉讼费的负担不能达成协议为由,宣告调解无效,使已进行的调解工作前功尽弃,白白浪费了审判资源。同时,使原本能够以调解方式解决的案件以判决方式结案。《若干规定》从既能保证调解协议的效力,又能简化诉讼程序的前提出发,在第14条中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当事人不能对诉讼费用如何承担达成协议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决定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的比例,并将决定记入调解书。”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若干规定》的规定,诉讼费的负担有两种确定方式:一是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二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第一种情形,诉讼费的负担作为调解协议的一项内容,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第二种情形,是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负担原则,按当事人应负担的比例,以决定的形式在调解书中确定,而不是作为调解协议的一项内容,是体现国家意志的结果。同时,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决定的,无须在调解书之外另行制作决定书,将决定负担的比例记入调解书即可。
有观点认为,司法实务中有的当事人虽对争议的事项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认为承担诉讼费便是败诉,而不愿承担诉讼费;有的当事人还会以对方承担诉讼费为调解的条件,若对方不承担诉讼费,就不接受调解协议中的条件。在这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就不能依职权决定诉讼的负担。笔者认为,《若干规定》作此规定,主要是以促成调解成功为目的,但同时应遵循自愿原则。若当事人以诉讼费的负担为达成调解协议的条件,人民法院就不能依职权决定诉讼费的负担,应在当事人不以诉讼费的负担为条件时,才能依职权决定诉讼费的负担。
另外,人民法院在依职权决定诉讼费负担时,应遵循《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的“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的原则,而不能任意为之。同时,还应注意的是,不能以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所作的让步作为过错或责任来决定诉讼费的负担。
八、关于先行调解
《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此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此规定看似《若干规定》作出的新的规定,实质上是缘于《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仲裁法》第55条规定:“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所谓“举重以明轻”,如某公园内书写“不得摘花折枝”,那么就更不得“断干刨根”了。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已查明的部分事实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对当事人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当然可以对该诉讼请求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当事人有数个诉讼请求时,可对其中已达成调解协议的一个或数个诉讼请求,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部分请求可另行调解或判决。
调解协议的内容应全部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不应有人民法院及法官的意见。但有时当事人对主要诉讼请求或争议事项达成了调解协议,却因受时间和精力的影响,或其他原因对一些次要的请求或争议无法达成协议,使已达成的调解协议归于无效,十分可惜。《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就主要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对未达成协议的诉讼请求提出处理意见并表示接受该处理结果的,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是调解协议的一部分内容,制作调解书的记入调解书。”此规定有三个要件:一是当事人对主要诉讼请求或争议事项达成了调解协议;二是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三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处理意见须当事人共同接受。需说明的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是用判决或决定的形式作出,而是作为调解协议的内容,具有与调解协议同等的效力。
九、关于调解的执行
1、关于附条件调解的迟延履行责任
案件的调解过程也是当事人的博弈过程,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当事人审慎和缜密思考的结果,当事人应按调解协议的内容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实践中,通过调解的案件,大部分当事人能够主动履行,但也有少数当事人出尔反尔,不守信用,须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若干规定》第19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当事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迟延履行责任。担保调解、附条件调解与一般的调解不同,担保调解在某种意义上也是附条件调解。只有债务人迟延履行义务,担保人才承担责任,所附条件才生效。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或当事人承担调解协议所附的民事责任,实际上就是当事人承担的迟延履行责任。迟延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承担了上述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否则,会加重迟延方的责任,对迟延方不公平。
2、关于担保物上的权利负担
《若干规定》第20条前段规定:“调解书约定给付特定标的物的,调解协议达成前该物上已经存在的第三人的物权和优先权不受影响。”所谓“第三人的物权”是指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准物权等。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他物权。如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等;担保物权是指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以直接取得或者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如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准物权是指特定的债权因法律的特别规定,而具有物权性质的一种权利。如《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的“买卖不击破租赁”的继续承租权。“第三人的优先权”是指共有人、承租人、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或优先受让权,土地承包人的优先承包权,以及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若干规定》第20条前段“调解协议达成前该物上已经存在的第三人的物权和优先权”,是缘于物权的优先性及法定的优先权。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或调解书虽具有强制力,但调解协议约定的权利仍属债权,当然不能对抗已经存在的物权和法定的优先权。
《合同法》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该法还规定,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上述义务。一般情况下,当事人给付的标的物,不应存在权利上的瑕疵,更不能被第三人追夺。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但一方当事人知道该权利上存在瑕疵的,对方不承担责任。从对《若干规定》第20条前段规定的理解,应是指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调解协议达成前该物上已经存在的第三人的物权和优先权。否则,该已经存在的第三人的物权和优先权虽不受影响,但当事人可以欺诈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调解协议。
《若干规定》第20条后段“第三人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规定处理。”[26]此为提示性规定,应按有关规定处理,无须赘言。
注:
[24]转引高峰,《法院调解制度之重构》,天涯法律网,hicourt.gov.cn,查阅时间:2004-10-05.
在冷战结束的今天,国际社会作为整体,越来越希望把国际关系建立在和平共处与友好合作的基础之上,这就需要采取某些特别的法律措施以维护共同的利益和安全。基于这种考虑,对于国际强行法的研究与应用便逐步引起了国际社会各方面的关注与重视。
所谓国际强行法,是国际法上一系列具有法律拘束力的特殊原则和规范的总称,这类原则和规范由国际社会成员作为整体通过条约或习惯,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接受并承认为具有绝对强制性,且非同等强行性质之国际法规则不得予以更改,任何条约或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如与之相抵触,归于无效。
1969年的联合国《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以下简称《条约法公约》)在国际强行法问题上,率先迈出了重大的一步,它是世界上第一个对国际强行法作出若干规定的国际性法律文件。该公约第53条对国际强行法作出如下规定:“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亦即强制规范,下同。——笔者)抵触者无效。就适用公约而言,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①]
《条约法公约》第53条适用于条约因与某项既存的国际强行法规范相抵触而无效的情形,而该公约第64条则适用于如下情况:即条约缔结后,因与新产生的国际强行法规范相抵触,使得该条约成为无效而终止。第64条的内容是:“遇有新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产生时,任何现有条约之与该项规律抵触者即成为无效而终止。”[②]
以上两项条款是《条约法公约》就国际强行法有关方面所作的主要规定,这一创举将对当代国际法的不断发展产生深远影响。在一个较为完善的法律秩序中,国际强行法规范的作用在于保护整个国际社会及其行为规则不受个别协议或行为的损害。从这个意义上讲,《条约法公约》是《国际联盟盟约》、《联合国》以及战后各种多边国际公约所倡导的精神与传统的延续和组成部分。在《条约法公约》中对国际强行法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这是国际法的一个新发展,表明世界各国已逐步认识到它们具有某种共同的权益和社会目标这一不可回避的现实;同时也体现了国际社会成员的相互交往正趋向于制度化、法律化,任何一个国际法主体都不能为了一己私利而任意践踏公认的国际法准则。
鉴于国际强行法在国际法律体系中占有如此重要的地位,本文拟对国际强行法的某些方面中以若干探讨。
一、国际强行法的追溯力
关于这个问题,如果从国际强行法的作用范围角度来讲,也可以认为研究的是国际强行法的时间作用范围。
毫无疑问,时间与某一法律规范的适用结合在一起,是确定该项规范的有效性及其实施的一个因素。一项法律原则或规范必然有其发生作用与效力的时间范围,一般来讲,这个时间范围起始于某项法律原则或规范(此处仅指成文法)经立法机构授权生效之日,终止于该项原则或规范因某种原因而失效之时。但是也不可否认,在某些情况下,一些原则或规范所产生的法律效力会超出这个时间限制,而对其生效以前的某种情势发生作用,换言之,这些原则或规范可以对某种情势(法律的、亦或事实的)加以追溯适用。
那么,具体到国际强行法,其追溯的效力应该如何?这实际上涉及到两种情形:其一是国际强行法规则是否具有追溯力,其二是《条约法公约》第53条本身是否具有追溯力。
(一)国际强行法规则是否具有追溯力。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在关于《条约法公约》草案第50条(亦即生效后的《条约法公约》第53条——笔者)的最后评论中,就国际强行法规则的追溯力问题作出如下表述:“问题在于,本条款(指草案第50条——笔者)的规则是非追溯性的。该条款必须与第61条(一项强行法新规则之产生)结合起来看。”[11]这一表述说明,在国际法委员会看来,《条约法公约》中所规定的国际强行法规则是不具有追溯力的,同时,委员会还要求在国际强行法规则的追溯力问题上,应与草案第61条(亦即生效后的《条约法公约》第64条——笔者)联系起来加以考虑。
从前面述及的《条约法公约》第64条的规定来看,它涉及到这样一种情况,即某项条约在缔结时是有效的,但由于其条款与后来确立的一项国际强行法新规则相抵触,因而使得该条约成为无效而终止。所谓“成为无效而终止”这种措词已清楚地表明,一项国际强行法新规则的产生对某一条约的有效性并不具有追溯力,如果该项条约与新产生的强制规则相抵触,那么后者对前者的影响仅在于使前者“成为无效而终止”,却不能使得前者自始无效,换言之,从前者订立到后者产生这段时间内,前者应被认为是有效的。然而,一但新的国际强行法规则得以确立,则与之相抵触的既存条约就应失去法律效力。因此我们才说,依据公约第64条规定而成为无效的条约不是“自始无效”(void ab initio),而是“自现在起无效”(nullity ex nunc)。
除公约第64条以外,国际强行法规则的非追溯性在《条约法公约》第71条第2款中还得以进一步强调。该条款规定:“遇有条约依第64条成为无效而终止之情形,条约之终止:(甲)解除当事国继续履行条约义务;(乙)不影响当事国在条约终止前经由实施条约而产生之任何权利、义务或法律情势;但嗣后此等权利、义务或情势之保持仅以与一般国际法新强制规律不相抵触者为限。”[12]
第二实幼教职工总数58人,其中核编数30人(实际在编29人),自聘27人(保育员12名、炊事员6名、保安2名、门卫1名、保洁员1名、体育专任教师1名(男)、临时代课教师4名<教师产假短期代课>)。12个教学班均按2教1保的标准配备,且专任教师公办率达100%。
第二实幼的专任教师队伍是一支年轻化、学历高、基础好的队伍,100%获得教师资格证书,大专及以上学历达97%。其中高级教师1人,一级教师11人,二级教师15人,三级教师2人。这是一支以90后为主力军的队伍,是一支教龄短、保教实践经验相对不足的队伍,但同时又是一支兴趣广泛、个性鲜明、乐观进取、勤于思考、勇于实践、对职业规划逐渐明晰的队伍。后勤队伍是一支以妈妈团为主体的队伍,保育员100%取得保育员资格证书及健康证,是一支爱岗敬业、工作扎实、对照顾看护幼儿,清洁环境卫生、幼儿饮食烹饪有着丰富经验的队伍。
三年来第二实幼立足办园理念、立足师资队伍现状,结合《指南》《幼儿园教师发展专业标准》精神,狠抓师资队伍建设,重在提高教师的师德和师能,致力锻造一支行仁爱、崇博雅、精保教的和慧教师团队。
“新条例的最大特点就是工伤认定的范围放宽、覆盖面增大,更多的人能够得到条例的保护。”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处潘国华处长昨日接受本报记者独家专访时这样评价新条例,他就《工伤保险条例》中的适用范围、如何认定等相关规定做了详细解释。
范围扩大了
个体工商户参加保险
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潘国华认为,这表明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覆盖范围涵盖了所有企业,特别是将乡镇企业纳入了统筹范围。同时,第一次将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纳入了工伤保险的范围,这就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在过去,工伤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仅为国有企业、城镇各类企业。
上下班车祸也算工伤
新条例放宽了工伤认定的范围。明确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并延伸到“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患职业病”为工伤。对此潘国华解释,像矿工、翻砂工等工作之后洗澡也是必要的流程的职工,这类职工洗澡时受伤或者煤气中毒也应算作工伤。保安因履行工作职责在岗位上被打等算作工伤。
对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新条例取消了原“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的限制,而且不论事故的责任在谁,只要职工是上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不论其是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或无责任,均可认定为工伤。
另外,新条例将以下几种情形明确规定视为工伤,“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这不算工伤
酗酒伤身不算工伤
虽然放宽了对工伤认定的条件,但条例明确指出,“醉酒导致伤亡的”不能认定或视为工伤。这就意味着因醉酒而发生车祸或喝酒过量导致的伤病不能算作工伤。另外,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条例伤亡、自残或者自杀的也不能定为工伤。
如何办理呢
存在争议单位举证
潘国华处长介绍,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条例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构成工伤的举证责任,而不是由劳动者承担构成工伤的举证责任。这一点无疑能够更好保护受伤职工的权益。
我是一家公司的车间学徒。为能更快、更好地熟悉工作流程,我在完成车间主任交办的任务后,经常主动“串岗”去机床师傅那帮忙,借机好好学习。四个月前,我再次“串岗”时,机床师傅让我去仓库搬一箱半成品。不曾想,被仓库内货物砸伤。事后,当我要求工伤保险部门给予工伤待遇时,却被告知公司并未为我办理工伤保险。而公司认为我只是学徒工,其无需为我办理工伤保险,且我未经批准而“串岗”并前往仓库,并不是因为我的本职工作,也非发生在我自己的工作场所,即不构成工伤。请问:公司的说法正确吗?
林蕊茹
林蕊茹:
公司的说法是错误的。
1、广东省范围产假执行《国家计划生育条例》和《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不论一胎、二胎或其他情形),可享受正常产假98天+奖励假80天,共178天。如果有难产、多胞胎生育等特殊情形,难产的增加产假30天,多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产假假期说明:【生育一胎】:正常产假98天+省条例规定奖励假80天=178天 【生育二胎】:正常产假98天+省条例规定奖励假80天=178天【难产】:正常产假98天+奖励假80天+难产假30天=208天 【多胞胎生育】: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2、妈妈们休产假的法律依据:①《广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第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生育时遇有难产的,增加30天产假;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产假。②《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享受八十日的奖励假。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来源:文章屋网 )
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职工住房建设,保障职工对住房的基本需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本市工作并且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及其所在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及其管理活动。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用于职工住房的基本需求和职工住房建设资金的融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实行统一管理、专户存储、专项使用、安全运作、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职工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单位有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按照规定查询、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权利,有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职工所在单位有按照规定查询、融通住房公积金的权利。
第二章管理组织
第七条本市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领导机构是*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的*市住房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政策和措施;
(二)审议确定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的规划和计划;
(三)审议确定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四)监督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施;
(五)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是市住房委员会领导下负责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事业组织,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归还;
(二)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的规划和计划;
(三)编制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的申请;
(五)监督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借贷和结算;
(六)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
(七)会同有关部门拟订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和存款、贷款利率;
(八)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工作;
(九)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十)执行市住房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市住房委员会设立住房公积金监督委员会,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第十条住房公积金的帐户设立、缴存、借贷、结算、归还等业务,由受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承办。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银行承办前款业务,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十一条凡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对象,均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单位应当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且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
新建立的单位应当自建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且在办妥缴存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
单位录用职工,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或者转移。
第十三条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等情形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单位,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变更或者注销缴存登记,并且在办妥手续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
第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额等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职工、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缴存额的上下限,每年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市住房委员会审核同意,并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五条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在其每月工资收入中代为扣除。
单位为职工缴存和代扣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自发放月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存入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并且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不得逾期缴存或者漏缴、少缴。
第十六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受托银行之日起计息。
住房公积金的存款、贷款利率,每年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经市住房委员会审核同意,并且按照国家金融管理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章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十七条制定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计划,应当优先保证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第十八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一)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
(二)离休、退休;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四)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和第二款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的,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应当同时注销。
第十九条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不足时,可以提取其配偶、同户成员或者非同户的直系血亲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条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的,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且为提取人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或者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第二十一条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在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但应当提供担保。
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单位,在建造或者购买职工住房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但应当提供担保。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职工或者单位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贷款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住房公积金可以用于统一建设职工住房。该职工住房应当以成本价向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单位或者居住困难的职工出售。
单位按照前款规定购买的职工住房应当用于解决本单位职工住房困难,不得营利。
使用住房公积金统一建造和出售职工住房的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正常支付的前提下,可以购买国债或者委托金融机构进行保值、增值运营,增值收益纳入住房公积金,可以用于建立风险储备金。
住房公积金用于保值、增值运营的比例,由市住房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五条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作为职工工资列入破产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
第五章住房公积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受托银行对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应当每年六月三十日结算,并且向职工送交结算清单,告知职工缴存、提取住房公积金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职工向受托银行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和单位向受托银行查询本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时,受托银行应当无偿受理。
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发现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要求受托银行或者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复核,受托银行和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无偿受理,并且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八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委托合同对受托银行进行检查、核实,并且督促受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有关业务。
受托银行应当按期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资料。
第二十九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三)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和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第三十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建造或者购买职工住房的情况实施监督。
职工发现单位有挪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的,可以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举报。
第三十一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编制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并且向市住房委员会报告。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对住房公积金进行核算,并且向市住房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应当接受财政、税务、审计和金融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年九月,将经市住房委员会审核同意的上一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情况登报公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处理: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责令限期补缴本息,并且自应缴存之日起按日处以未缴存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将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或者住房公积金贷款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返还本息,并且处以挪用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五)隐瞒事实,出具住房公积金虚假提取证明的,处以违法提取金额二至三倍的罚款。
有前款第(四)、(五)项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没收其非法所得,并且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追回所提金额,并且处以所提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追回所提金额,并且处以所提金额一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受托银行违反委托合同的约定或者有其他过错行为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照委托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因受托银行的过错造成提取人或者借款人经济损失的,受托银行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受托银行在承办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时,违反有关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金融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市住房委员会责令其纠正,并且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罚没款收入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自每年的七月一日起,至下一年的六月三十日止。
第四十二条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基数。
《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简称“职工薪酬准则”)规定,职工薪酬是指企业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其他相关支出。2008年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简称“所得税条例”)规定,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
可见,所得税条例规定的工资、薪金原则上限于企业向职工支付并在原科目“应付工资”核算的工资费用,而职工薪酬准则界定的“职工薪酬”除包括原科目“应付工资”的核算内容外,还包括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各类保险、住房公积金等。
二、计量方法上的差异
目前,企业的工资结构相对简单,一般由应发工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公积金等基本项目构成。在计量应付职工薪酬时,对于国家规定了计提基础和计提比例,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计提;对于国家没有规定计提基础和计提比例的,企业应当根据历史经验和实际情况,合理预计当期应付职工薪酬。
所得税条例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这与职工薪酬准则的口径是一致的。同时所得税条例还规定,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对于职工福利支出,所得税条例明确规定,在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针对上述差异,笔者认为,所得税条例对补充保险费税前扣除的限制规定是不完善的。企业为职工负担的补充保险费应并入职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个人所得税,这与企业发放现金并没有区别,都应当允许税前扣除。如果企业直接发放现金给职工,由职工以个人名义参保,则企业可以避免纳税调整。
三、处理方法上的差异
(一)处理的一般原则。在税务处理上,根据所得税条例的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在会计处理上,根据职工薪酬准则的规定,按以下原则处理①企业应设置“应付职工薪酬”科目进行职工薪酬的核算,同时在本科目下按“工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职工福利”、“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辞退福利”等应付职工薪酬项目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企业应当根据职工提供服务的受益对象,对发生的职工薪酬分别处理。生产部门人员的职工薪酬借记“生产成本”、“制造费用”等科目;管理部门人员的职工薪酬借记“管理费用”科目;销售部门人员的职工薪酬借记“销售费用”科目;应由在建工程、研发项目负担的职工薪酬借记“在建工程”、“研发支出”科目等。以上均贷记“应付职工薪酬”科目。②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应在职工为其提供服务的会计期间内,根据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计算。
(二)非货币性职工薪酬的处理。在税务处理上,根据所得税条例的规定,企业以其自产产品作为非货币利发放给职工、用于职工集体福利的,应当视同销售,按照该产品的公允价值确认货物收入。同时,按该公允价值计人工资、薪金支出或职工福利费支出将企业拥有的房屋等资产无偿提供给职工使用的,该住房每期应计提的折旧不应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损益税前扣除,应作纳税调整;企业租赁住房等资产无偿提供给职工使用的,每期应付的租金不应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损益,也应作纳税调整。
在会计处理上,按职工薪酬准则规定,分以下几种情况处理:
(1)企业以其自产产品作为非货币利发放给职工的,应按该产品公允价值和相关税费计量计人成本费用的职工薪酬金额,并确认为主营业务收入,其销售成本的结转和相关税费的处理与正常的商品销售相同。笔者认为,由于非货币利也是职工薪酬的一部分,因此该类非货币利作为职工个人所得应按规定计算职工个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并从当月发放的工资中扣除。
(2)企业将拥有的房屋等资产无偿提供给职工使用的,应根据受益对象,将该住房每期应计提的折旧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损益,同时确认应付职工薪酬将租赁住房等资产无偿提供给职工使用的,应根据受益对象,将每期应付的租金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损益,并确认应付职工薪酬。
(3)企业以低于取得资产或服务成本的价格向职工提供资产或服务,如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向职工出售住房等,其实质是企业以补贴后价格向职工提供的非货币利。实务处理中,应注意区别企业以补贴后价格向职工提供非货币利与企业直接向职工发放房屋补贴在核算上的不同处理。
在税务处理上,根据所得税条例规定,对企业超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不允许税前扣除。笔者认为,所得税条例将住房公积金单列,并强调在规定范围和标准之内的部分允许税前扣除,显然是不允许将超过标准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在税前扣除,所以企业对超过规定标准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应当进行纳税调整。
(二)辞退福利的处理。在税务处理上,企业已经制订正式的解除劳动关系计划或提出自愿裁减建议并即将实施,由此确认的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而给予的补偿所产生的预计负债,不应计入当期损益,当期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在实际发生时才允许税前扣除。
在会计处理上,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辞退计划条款的规定,合理预计并确认辞退福利产生的负债。虽然职工薪酬准则对辞退福利的会计处理作了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尚存在下列问题
(1)根据职工薪酬准则的规定,为保障职工权益,企业与职工提前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给予的经济补偿属于企业法定义务。核算时,该辞退福利应按《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对实行离岗(内部)退养的个人在其办理离岗(内部退养等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工资、薪金,不属于离退休工资,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个人在办理离岗(内部)退养等手续后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一次性收入,应按办理离岗(内部)退养等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的所属月份进行平均,并与领取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减除当月费用扣除标准,以余额为基数确定适用税率,再将当月工资、薪金加上取得的一次性收入,减除费用扣除标准,按适用税率计,正个人所得税,并由原任职单位负责代扣代缴。
跟请假条一样的书写格式,注明是公休。
例:
请假条
***单位名称:
根据单位规定,本人因故拟休公假*天,即*月*日-*月*日,望领导给予批准为感
申请人:***
日期:。。。。
公休请假条范例【一】
尊敬的领导: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单位的相关规定,本人拟申请休公假_____天,即_____月_____日至_____月_____日,恳请领导予以批准为感!
申请人(签名):__________
年_____月_____日
公休请假条范例【二】
尊敬公司领导:
兹有__________ 部门/单位,_____ (姓名)于 _____年 _____月 _____日起至 _____年 _____月 _____日需请假,共_____ 天,请假原因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望领导批准为盼!
请假人:部门/单位负责人: 主管领导:
日期: 日期: 日期:
公休请假条范例【三】
员工 _____申请公休假 _____天,自_____ 年_____ 月_____ 日至_____ 日,特此请假,谢谢!
签字:
领导(签字):
年 月 日
公休请假条范例【四】
请 假 条
敬爱的所领导:
根据《国家公务员休假条例》,按规定本人参加工作的年限已满一年,可享有每年五天的年休假期。本人定于2011年9月26日~30日休年休假期。
请给予批准,为盼!
请假人:
20XX年9月20日
公休请假条范例【五】
姓名_____所在科室_____
参加工作时间_____ 年 月
工作年限_____年;应休天数_____天
已休天数_____天;公休年度_____年
申请公休时间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至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共计_____天(不包括周末节假日)
科室负责人意见:__________
分管领导意见:__________
主要领导意见:__________
读者:江士雯
江士雯读者:
公司的观点是错误的,其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一方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可以形成劳动关系。《劳动法》中只有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并未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而《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即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看劳动者事实上是否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而你的情形当属肯定。
另一方面,超龄农民工因工受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中已明确指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即虽然你的年龄已达64岁,但公司无权以此为由否定你已构成工伤。
律师:工伤认定属劳动关系范畴,应适用《劳动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由于工伤认定的特殊性,还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下简称《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等。《劳动法》对劳动者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做了原则性规定,《条例》对工伤的认定、待遇、责任等做了具体的规定,是指导和应用工伤保险待遇的主要法律。
《条例》第1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这里的“工作原因”是从广义来讲,也就是说,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包括临时受伤或职业伤害等,都应当获得救治和补偿。
《条例》以工作原因为基础,具体确定了认定工伤的原则:即“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
“工作原因”是指劳动者在从事与工作内容有关的工作;“工作场所”是指劳动者在指派的工作场所和与工作鏊相关的场所,如因公外出或上、下班途中等;“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在规定的工作时间内或与工作时间相关的时间内,如加班等。
《条例》根据上述原则,第14、15、16条规定了工伤认定的内容,在《条例》规定的范围内,劳动者都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虽然“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的规定涵盖了绝大部分可能发生工伤的情况,具有较大的解释空间和较高的适应性,能够满足不断发展的实践需求,但是由于实践的多样性,在理解与适用时,仍容易产生分歧,导致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此基础上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加以具体指导。
《规定》在《条例》的基础上,根据实践中出现的问题,第3、4、5、6条对“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做了补充规定,使工伤认定标准更加统一。
本期案例中,公司组织员工外出登山,员工不慎受伤后是否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呢?由于本次活动是由单位名义组织的集体活动,由单位组织和领导,是单位强制要求或者鼓励参加的活动,员工缺乏自主性。另外,这种集体活动具有较强的目的性,可以认为是一种与工作相关的活动,构成特殊性质的工作安排。因此如出现意外,单位应承担主要责任。
《规定》第4条明确以下情况可以认定为工伤:“……2.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结合上述分析及法律规定,员工受伤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公司以齐雅自己不小心摔伤为由抗辩,是否有法可依呢?《条例》第16条第3款规定,劳动者只有在自残或自杀的情况下不得认定为工伤,本案齐雅是因不慎摔伤的,不存在自残的情况,因此,公司的抗辩是不成立的。
我爱人是甘肃兰州一乡镇卫生院职工,属事业单位编制。2011年12月7日,我爱人骑摩托车上班途中被撞身亡,被交管部门认定非主要责任。因为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我们向他单位要求按工伤处理。但他单位说事业单位没有上工伤保险,不能认定工伤、享受工伤待遇。请问:单位的说法合理吗?
甘 肃 向 洪
向洪女士:
根据函中所反映的情况,您爱人受伤身亡应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首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您爱人的情况符合这一条工伤认定条件。
第二,事业单位职工受伤能否享受工伤待遇,在2011年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已经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据此,您爱人所在单位不能因未给职工上工伤保险而不承担应负责任,您有权向单位要求工伤认定和工伤待遇。 施倚
有宿舍职工下班外出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我企业为职工建有职工宿舍,规定凡有宿舍职工下班后应住在宿舍,不得外宿。2011年11月10日,单位一女职工说下班后去厂外丈夫住处取东西,未回宿舍住宿,结果第二天上班时发生车祸被撞伤,被交管部门认定非主要责任。后该职工向厂里要求认定工伤,厂里认为给她分配了宿舍,就不能按照上下班途中受伤处理。请问:有宿舍的职工外出受伤能按厂规处理吗?
江 苏 简心剑
简心剑先生:
根据函中所反映的情况,贵厂女职工受伤应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职工受伤符合上述条件,应认定为工伤,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至于贵厂厂规的规定,因为无法可依,因此在发生纠纷或处理事故时,一切应以法律为依据,而不能按厂规处理。
施倚
老工伤职工离职的费用应由谁来承担?
我厂有一名老工伤职工要离开厂里。在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时,因其受过工伤,有相关的工伤补助金问题。我们听说现在这些补助金改由工伤保险基金出,我们也都一直给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因此想请问:老工伤职工离职时的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都由工伤保险基金出?
南 京 王浅竹
王浅竹先生:
根据2011年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三十七条规定,职工伤残等级在五至十级的,当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贵单位职工离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出,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贵单位出。 施倚
可燃物质发生燃烧的形式有哪些?
在生产过程中,可燃物质容易发生燃烧。请问:在燃烧过程中,燃烧有哪些形式?
深 圳 袁 征
袁征先生:
可燃物质在燃烧过程中,情况是很复杂的。气态可燃物通常为扩散燃烧,即可燃物和氧气边混合边燃烧;液态可燃物(包括受热后液化燃烧的固态可燃物)通常蒸发为可燃蒸气,可燃蒸气与氧化剂发生燃烧;固态可燃物是通过热解等过程产生可燃气体,可燃气体与氧化剂再发生燃烧。
根据可燃物质的聚集状态不同,燃烧可分为4种形式。
扩散燃烧。可燃气体(氢、甲烷、乙炔以及苯、酒精、汽油蒸气等)从管道、容器的裂缝流向容器时,可燃气体分子与空气相互扩散、混合,一旦混合浓度达到爆炸极限范围,可燃气体遇到火源即着火并能形成稳定火焰的燃烧,称为扩散燃烧。
混合燃烧。可燃气体和助燃气体在管道、容器和空间扩散混合,混合气体的浓度在爆炸范围内,遇到火源即发生燃烧,此种燃烧是在混合气体分布的空间快速进行的,称为混合燃烧。煤气、液化石油气泄漏后遇明火发生的燃烧爆炸即是混合燃烧。失去控制的混合燃烧往往能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
蒸发燃烧。可燃液体在火源和热源的作用下,蒸发出的蒸气发生氧化分解而进行的燃烧,称为蒸发燃烧。
分解燃烧。可燃物质在燃烧过程中,首先遇热分解出可燃性气体,分解出的可燃性气体再与氧气进行的燃烧,称为分解燃烧。
施倚
民用爆破器材包括哪些种类?
我们是非煤矿山企业,在矿山开采过程中,需要很多爆破器材。请问:民用爆破器材包括哪些种类?
贵 州 盛茂坤
盛茂坤先生:
民用爆破器材是用于非军事目的的各种炸药(起爆药、猛炸药、火药、烟火药)及其制品和火工品的总称。
民用爆破器材可广泛用于矿山、开山劈路、水利工程、地质探矿和爆炸加工等许多工业领域。民用爆破器材包括工业炸药、起爆器材和专用民爆器材。
工业炸药有硝化甘油炸药、铵梯炸药、铵油炸药、乳化炸药、水胶炸药及其他工业炸药等。
起爆器材可分为起爆材料和传爆材料两大类。其中火雷管、电雷管、磁电雷管、导爆管雷管、继爆管及其他雷管等属起爆材料,导火索、导爆索、导爆管等属传爆材料。
专用民爆器材包括油气井用起爆器、射孔弹、复合射孔器、修井爆破器材、点火药盒,地震勘探用震源药柱、震源弹、特种爆破用矿岩破碎器材、中继起爆具、平炉出钢口穿孔弹、果林增效爆破具等。
施倚
生产性噪声如何分类?
我们是机械生产的企业,生产中有大量的噪声产生,请问生产性噪声如何分类?
沈 阳 郭广顺
郭广顺先生:
在生产中,由于机器转动、气体排放、工件撞击与摩擦所产生的噪声,称为生产性噪声或工业噪声。生产性噪声可归纳为3类。
空气动力噪声。是由于气体压力变化引起气体扰动,气体与其他物体相互作用所致。例如,各种风机、空气压缩机、风动工具、喷气发动机和汽轮机等,由于压力脉冲和气体排放发出的噪声。
机械性噪声。是由于机械撞击、摩擦或质量不平衡旋转等机械力作用下引起固体部件振动所产生的噪声。例如,各种车床、电锯、电刨、球磨机、砂轮机和织布机等发出的噪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