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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的特点精选(十四篇)

发布时间:2023-09-27 10:21:26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行政案件的特点,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行政案件的特点

篇1

一、不作为行政诉讼案件的特点

1.不作为类型以不履行法定职责居多。在2002年受理的33件不作为行政诉讼案件中,因不履行法定职责而引起诉讼的有24件,占73%;因不履行法定义务引起的有9件,占27%。

2.被诉行政机关相对集中,主要集中在对公民人身、财产权利实现有决定权或保护职责的公安、劳动等部门。在受理的33件案件中,被告为公安、劳动、房管、国土部门的有19件,占57.6%。

3.不作为表现形式多样化。有对当事人的请求明确拒绝履行的,有故意回避或不答复的,也有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故意拖延履行的。

4.出现当事人连续起诉数个行政机关。有的当事人先后要求不同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在有关行政机关均未答复或履行的情况下,连续起诉不同级别、不同性质的行政机关。

5.集团诉讼所占比重大、参诉人数多。在受理的33件案件中,集团诉讼案件有8件,占24%。如冯伯裕等村民诉常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人数多达77户居民,共269人。

6.案件审理有“四难”,即原告举证难、法定职责确认难、起诉期限确定难、纠纷解决难。

7.原告败诉多。

二、引起不作为行政诉讼案件上升的原因

1.立法上的原因。首先,我国大量的法律、法规未对行政行为的方式、时效等作出明确规定,加之我国国家赔偿法未明确规定行政不作为损害要承担赔偿责任,使得一些行政机关随意不作为。这是不作为行政诉讼上升的一个根本原因。其次,有些法律、法规或规章之间出现规范冲突或管辖权交叉,令行政执法人员无所适从。

2.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方面的原因。一方面,一些行政机关执法具有一定的趋利性,对自身有利的就管,而对自身无利的就不管,导致行政执法出现无人管地带。另一方面,一些行政执法人员业务素质不高,对职权的理解出现偏差,忽视了对一些法定职责的履行;有的行政执法人员对法律、法规缺乏应有的了解,从而对自身的法定职责心中无数。

3.行政机关职能重叠、交叉方面的原因。尽管已经过机构改革,但行政机构的设置仍不尽合理,以致出现分工不清、职责不明现象。在这种情况下,有些行政机关趋于充当享受权力的角色,而努力排斥需要承担责任的那部分重叠角色;行政执法人员在其所扮演的角色与个人无益或相悖时,在主观上不愿意承担角色责任。

4.监督力度不大也是不作为行政诉讼上升的一个重要原因。实践中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偏重对作为行为的监督,而对不作为行为缺乏有效的监督措施。加之行政不作为本身具有一定的隐蔽性,而不作为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又存在一定的时间间隔,这也给监督工作带来很大不便。

5.行政相对人因对行政诉讼缺乏了解而盲目诉讼也是此类案件上升的一个原因。

三、遏制不作为行政诉讼案件上升过快的对策

一是努力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素质。要进一步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完善公务员制度,强化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强化其积极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意识,使法制观念和职业道德内化为行政执法人员的行为准则,切实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同时,行政执法机关还应配备法律专业人才,增强行政程序意识和依法行政水平。

二是积极推广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制度。目前,我国已有许多城市试行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制度,即将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权交由一个行政机关,如成立行政综合执法局统一行使,从而避免推诿、扯皮现象的发生。

三是完善立法,减少法律冲突,拓宽行政不作为的救济途径。首先,应尽快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明确规定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方式和时效。其次,应修改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行政不作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再次,应对现行法律、法规进行清理和修改,对于一些需由数个行政机关共同履行的职能,尽可能具体划分各行政机关的职责,或明确职能交叉时各行政机关的职责分工,避免不必要的冲突。最后,还应修改行政诉讼法,扩大行政不作为的受案范围,规定对行政复议不作为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样不仅可以解决行政复议不作为的法律救济空白,而且可以督促行政复议机关通过行政复议,解决一部分行政不作为纠纷,从而避免此类案件形成诉讼。

四是在行政机关内部建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规定对因不作为导致相对人损失的,在行政机关内部追究当事者和分管领导的责任,以督促和震慑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篇2

*——*年5月,巴南法院共受理行政诉讼案件130件,其中*年收案36件,结案36件;*年收案47件,结案43件;*年收案24件,结案22件;*年1——5月收案23件,结案16件。被诉行政机关涉及国土房管局、劳动局、公安分局、工商局、民政局、规划局、交通局、交通支队等单位和镇、街,案件类型涉及行政审批、房屋、土地的权属登记、拆迁、工伤认定、确认违法、要求履行职责等,在这些行政案件中,行政机关败诉共22件,败诉率为16.9%。

二、行政诉讼案件的特点、原因分析

近四年来,巴南法院的行政案件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行政诉讼案件数量呈螺旋型不规则状态递增。其成因为广大行政机关法制意识增强,依法行政渐成习惯,从根本上减少了行政案件发案率;老百姓法制意识增强,逐渐学会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社会经济迅速发展,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越来越多地影响到人们生活的各个领域。

二是行政诉讼案件涉及的领域相对集中。主要涉及土地、规划、劳动、公安、工商、质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等领域,占全部行政诉讼案件90%以上。

三是新类型案件不断出现。出现了一批涉及社会保险、选举权、自治权等宪法基本权利,以及不履行农村承包发包法定职责的新类型案件。

四是集团诉讼案件增加,审判工作难度加大。集团诉讼主要集中于企业改制中的职工养老保险案件,城市改建、扩建及政府重点工程建设中的征地拆迁、征地补偿案件,环境污染案件,政府招商引资、挂牌保护出现的涉农行政案件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案件,这类案件当事人少则十几、多则成百上千,牵涉面广;另一方面,行政案件的相对人一方往往与行政机关的抵触情绪大、矛盾尖锐,不容易服判息诉;行政案件涉及到政府机关是否依法行政问题,容易出现地方保护现象,甚至出现行政领导打招呼干预执法的情况,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需花很多的时间和精力进行协调,工作难度越来越大。

三、行政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当前,行政审判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一是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保障不充分。一是当事人诉权意识不足。二是法院行使行政立案审查权过于谨慎,对一些当地党委政府关心的热点、敏感案件,尤其是涉及地方经济、城镇建设等案件,受地方干预较大,行政相对人行使诉权困难较大。

二是行政诉讼的调整范围狭窄。一是受理案件范围狭窄。二是行政审判审查深度不够。行政审判只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不审查其合理性,对行政行为明显不合理的,法院无法予以纠正。

三是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仍然困难,受其他机关干涉现象较为普遍。法院在行政审判中无法抵御庞大的社会关系网,无法与掌握各种资源支配权的行政机关相抗衡,对公正裁判常常“心有余而力不足”。

篇3

    一、在行政诉讼中设立简易程序的必要性和迫切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1990年10月1日实施,这标志着我国第一部民告官的法律正式运用到审判实践中,充分说明我国法制建设又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制度。并在第四十六条中明确了合议庭的具体组织形式是“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这就明确了行政案件的审理只能适用普通程序。制订行政诉讼法之初,行政案件数量十分有限,又考虑到行政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其审理的最终结果关系到国家行政机关的正常运转和执法权威、行政相对人的切身权益,立法者本着慎之又慎的原则,只在行政诉讼法中设立了普通程序,是可以理解的。但是,我国行政诉讼法实施13年来,行政案件的数量、类型有了一个翻天覆地的巨大变化。在这13年里,由于出现群众不敢告诉到懂法用法大胆告诉的转变,而导致人民法院由处于严重缺乏行政诉讼案源尴尬境地而发展到案件数量急剧上升的局面。受案范围仍在不断拓宽,类型也不断多样化。由原来的单一的计生、土地行政案件发展到现在的城建、公安、交管、工商、林业等行政权力涉及到的各个领域。在这些案件中,有许多案件情节简单,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无争议或争议不大,只是要求在法律适用上到法院讨个公正的说法;还有一些事实十分清楚,涉及金额较小,且行政相对人急需法院快速对争议进行了断的案件,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因一小卖部违法经营对其处以100元罚款,但未下达书面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小卖部对违法事实无争议。只是对工商局未下达书面行政处罚决定书这一程序性问题有意见,并诉诸法律寻求解决的方法。对这一案件如适用办案步骤相对简单的简易程序,由一名审判员进行审理,根据需要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不受普通程序中有关答辩期、开庭审理程序的限制,既能达到快速解决争端的目的,满足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又能有效地节约诉讼成本。从这一点上说,在行政诉讼中设立简易程序有其十分的必要性。

    行政案件受案数量的逐年增长,迫切要求人民法院将相当一部分比较简单的行政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如今,人民法院行政审判人员的人数与行政案件受案数量还不能成正比,人民法院的审判任务相当繁重。在行政诉讼中,笔者建议也象刑事诉讼、民事诉讼那样做一下“繁简分流”,安排一部分审判人员专门审理简易案件,而让其余的大部分审判人员有充足的精力去组成合议庭审理复杂、疑难案件,以达到事半功倍的目的,使司法资源得到有效配置。

    二、行政诉讼中设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参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笔者认为,在行政诉讼中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可做如下界定:1、只有基层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才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均不得适用简易程序。2、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只能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社会影响力不大的简单的行政案件。在此需要说明的是,为何将“社会影响力大小”作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这是因为行政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其最终审理结果如何,直接展示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正确与否,直接影响在一个社会领域该行政机关执法行为的权威性,也同时影响到与行政相对人权益相关或着相类似的一部分人的利益。在一定社会领域影响力大的那些案件审理过程中,很容易出现某些行政干预行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相对于简易程序而言,更具有抵抗行政干预的能力。只有那些对社会影响力较小、社会影响面较窄的行政案件才可适用简易程序。3、适用二审程序、发回重审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行政案件,因双方当事人在实体或程序上的有关问题争议较大,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比较合适,而不应适用简易程序。

    三、行政案件简易审判程序的设想

    一是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在法国,每个行政法庭下设审判庭。每个审判庭设1名审判长,3名行政法官。案件的判决原则上由3名行政法官(包括审判长在内)合议作出,某些简单的行政案件可由1名行政法官代表单独判决。在这一方面我国立法不妨可借鉴一下以上法国司法制度中有关设置行政法庭组织的做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符合设立简易程序的本意和目的。既然是比较简单的行政案件,由一名审判员就完全能够胜任审判此类案件,而没有必要由多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否则将会画蛇添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织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同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二是传唤或通知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方式要简便。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行政案件,可以用简便的各种方式如电话、电报、电传、捎话、当面口头通知、传票等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参加诉讼,不受普通程序相关规定的限制。三是审理期限要缩短。参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二十天内审结。因这类案件都比较简单,毋需将审理期限规定得过长,二十天的时间就足够用了。二十天是不变期间,当事人或人民法院都不得申请延长。四是开庭审理程序要简易。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行政案件,不受普通程序中关于开庭审理阶段和顺序的限制。审判人员可以将开庭审理的不同阶段结合在一起进行,也可以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交叉进行,以查明案情,分清是非。涉及行政赔偿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在庭前进行调解。如达成一致协议,制作送达行政赔偿调解书;如达不成一致协议,可开庭审理。

篇4

 

关键词:非诉讼 行政案件 执行

一、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特点

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具有以下特点:

1、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而非行政机关。虽然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申请人也为行政机关,但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权的享有者不是行政机关,而是人民法院。

2、执行根据应该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进入行政诉讼,没有经过人民法院的裁判,而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3、执行申请人是行政机关或行政裁定确定的权利人。被执行人只能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的是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体现,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能否履行,直接关系到行政机关的职权是否和以实现。因而,在通常情况下,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申请人应为行政机关。作为行命名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不能成为被执行人,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般只能成为被执行人,不能成为执行申请人。

不过在特殊情况下,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申请人也可以是生效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0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90日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参照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

4、执行的前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起诉期间内没有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不履行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只有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人民法院才能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行政诉讼,法院已经受理,即使其没有履行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行政机关也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4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二、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适用范围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范围是:凡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强制执行权,以及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皆享有强制执行权时,行政机关都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具体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7条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篇5

关键词: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分析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7-0120-02

一、非诉行政执行的概念与性质辨析

(一)非诉行政执行的概念厘定

目前我国对于行政案件强制执行基本遵循双轨制――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或行政机关自行执行两种途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又分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行政相对人拒绝履行法院已生效判决或裁定,于是法院因行政机关的申请而强制执行,我们称之为“诉讼执行”。第二种情形,行政相对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对行政机关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既不履行也不提讼,于是行政机关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代为强制执行,我们将其称为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

非诉行政案件的强制执行是我国行政执行制度中的一部分。我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可将其定义为:在法定期限内行政相对人既不履行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其负担的义务,也不提讼,行政主体或行政裁决所确定的权利人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的活动。

(二)非诉行政执行性质辨析

关于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的性质,目前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1.行政行为说

该种观点认为非诉行政案件的强制执行本质上属于行政权的运行。他们认为行为的性质,应当根据该行为的执行依据来确定。在非诉行政执行中,法院依据行政决定实施强制执行,是行政权的继续延伸,所体现的是一种行政职能[1]493。

2.司法行为说

这种观点认为我国的非诉行政案件的强制执行是司法权运行的结果,本质上属于司法行为。法院用它的司法权力,强制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它的性质属于司法性质[1]492。其核心论据是:法院从受理案件开始,到最后的强制执行,整个运行过程中所使用的都是司法手段以实现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给行政相对人的义务。

对于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行为性质认定,笔者倾向于定性为兼具行政和司法的双重属性。因为非诉行政案件的强制执行制度其特殊性恰恰在于是由司法机关执行行政机关所做出的具体行政决定。其第一性应为司法行为,第二性为行政行为。具体而言有以下两个维度的含义:第一,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受理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申请时,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然后执行,整个过程我们可以看作是一种司法程序;第二,法院执行的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从法院执行内容和前提来判断,其本质属于行政行为。

二、非诉行政强制执行案件之现状分析

目前我国关于非诉案件的强制执行规定散乱地分布于一些单行法律法规甚至部门规章之中,特别是关于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的执行权分配问题更是欠缺明确清晰的规定,甚至部分法规与规章将执行权同时分配给法院和行政机关,造成了很大程度的混乱。“行政机关在什么情况下自行执行,什么情况下申请法院执行缺乏明确、统一、合理的划分标准。”[2]

我国的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制度最直接的法律依据便是《行政强制法》第66条。第66条对非诉刑侦案件的强制执行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应当如何保证细节上的程序正义,立法却没有做出规定。非诉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基本确定,即以法院为主,行政机关为辅。根据目前我国的立法来看,大致可以将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既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也可以由行政机关自行执行;第二种是法律明确规定只能由法院强制执行;第三种是法律未作规定的,只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意味着除了第一种情形行政机关可以自己执行外其余都由法院来强制执行。

另外《若干解释》第86条、87条、89条跟93条都有对此做了进一步的规定与说明,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的条件规定;第二是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执行权的分配规定;第三是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的期限规定;第四是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管辖权的确定。《若干解释》细化了关于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的相关规定,使其更具有操作性,但是从司法实践的反馈看来,其规定依然粗糙。目前来看,现行我国的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以法院为主导的模式选择对于防止行政机关滥用强制执行权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起了一定作用,但是现实中法院对行政权的无力以及能否真正保护好行政相对人权利等问题依然急待解决[3]335。

笔者认为对于非诉行政强制执行案件来说,非诉就不是诉讼,在没有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的法庭辩论质证的情况下,法院仅仅对书面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这种情况下法院所履行的已经不是一个审判机关的职责了。我们要明确一点,对于强制执行的申请本身并不能导致一个诉,没有启动相关的诉讼程序那么法院对其进行的所谓合法性审查又是什么呢?法院原本应当是一个居中裁判者的角色,而实际上在这种情形下法院却变成了与行政机关站在同一阵线的行政执法机关,但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的执法依据却又是法院的裁判文书而不是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

从实践来看,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非常不利于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救济,但设立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制度本来的目的却是要保障人权并控制公权力。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法院受理其执行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组成行政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法院认为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再由法院具体强制履行。根据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知道:法院对申请进行合法性审查时,没有行政相对人的质证抗辩而只有行政机关的单方举证,行政相对人没有办法参与其中,在程序上严重不公。没有相对人参与法庭对抗后的审判监督,实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立法意图。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关于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有关审理程序无法真正帮助行政相对人。现有救济途径中或许只有申诉可以尝试,但在实际操作中却面临诸多困难。

三、建立行政执行诉讼制度的设想

上文笔者论述了目前我国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制度司法实践中的种种弊端。许多学者都对如何改革与完善提出了自己的见解与主张。有学者建议维持现有机制,有学者建议进行执行权分立改革,还有学者建议由行政权主导,或建立行政执行诉讼。笔者赞同最后一种主张。行政执行诉讼制度在笔者看来可以从根本上改变目前国内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制度的困境,既能保障行政效率,也能相对照顾行政相对人的权益。

我国的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制度是由行政机关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审查批准后由法院执行机构具体执行的。前文笔者已经指出,这种模式下实际上法院既充当了行政机关的角色又充当了审判机关的角色,这种角色混乱带来了执行制度的种种乱象。而设立行政执行诉讼就可以合理实现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分离,使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各司其职,彻底根除我国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制度中司法权与行政权混同的形态。

行政执行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一个组成部分,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行政执行诉讼和一般的行政诉讼相比主体不同。行政执行诉讼的人是行政机关做出生效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人或是行政机关本身。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不履行义务,行政机关就可对其提起执行之诉,原告是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被告是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如果行政主体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则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人可自行启动行政执行诉讼程序。第二,行政执行诉讼是在义务人法定诉讼时效内不提讼又不履行义务时由权利人或行政机关提起;而与之相比较,一般的行政诉讼行政相对人在具体行政行为后即可提讼。将非诉行政案件的强制执行制度纳入到行政诉讼制度中来,由权利人或者行政机关作为原告,那么这个诉讼时效就不是原来的行政诉讼时效了,而是一个新的诉讼时效,这样也会使行政执行诉讼的提起有一个明确的法律依据。

1.适用范围

笔者认为,应当充分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确定其适用范围。具体而言,对于重大财产强制、人身自由强制应当由司法审查决定,其他事项可由行政机关自己来执行。这样的分配主要有两方面的考虑。第一,人身权与人身自由是公民最基本的宪法权利,也是公民行使其他权利的先决条件。所以由司法来决定对人身权的执行,是合理的。第二,重大财产主要是指不动产。因为就中国现实国情而言,不动产对公民生存权的保障尤为重要,由法院来进行审查可以说更为稳妥。第三,如停业、强制停产、吊销营业执照等对行政相对人权利影响较大的行政行为应当由法院审查决定。除此之外其他的绝大部分行政行为则可以由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这样大大减少了非诉行政案件需要通过司法审查的数量,很好地平衡了司法公正和行政效率。

2.条件

作为一种特殊的行政诉讼形式,其条件理应与普通的行政诉讼有所区分。执行诉讼的条件应当包括以下几点:第一,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具体行政行为确立的权利人是原告。第二,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人是被告。第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履行义务又不提讼。第四,强制执行内容明确并已生效。第五,在法定诉讼时效内提讼。第六,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与管辖范围的有关规定。

3.审级和判决形式

一般的行政诉讼的审级以及判决形式必然跟行政执行诉讼有所区别。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是采取两审终审制。笔者认为行政执行诉讼制度应当采用一审终审制度,这主要是从司法效率方面考虑。当然,我们还必须考虑加以配套救济途径,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错误裁判。

参考文献:

[1]姜明安.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篇6

非诉行政案件指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受理的非诉行政案件,因在执行程序上缺乏明确、详细的规定,可以参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又解决不了非诉行政案件的审查问题。本人结合自己所学法律专业,联系自己在法院行政审判庭的工作实际,从非诉行政案件的概念入手,浅谈了非行政案件执行程序中的立案、审查、强制执行及结案方式。并建议在非诉行政案件审查程序中推行司法听证制度,从而进一步完善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程序。

关键词:非诉行政案件;

执行程序;

司法听证制度。

行政审判的任务是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以提起行政案件的主体和要达到的目的为标准来区分行政案件,可以将人民法院受理的的行政案件划分为行政诉讼案件和非诉行政案件。从目前行政审判受理的案件情况来看,人民法院受理的非诉行政案件的数量远远大于所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的数量,而作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操作规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程序尚缺乏明确、详细的规定,可以参照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又解决不了非诉行政案件的审查问题。如何适用现行的法律规定来办理非诉行政案件,就是本文想要说明的问题。从依法办案的要求出发,作为行政案件种类之一的非诉行政案件,其在审查程序上必须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强制执行措施上,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一、 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概念。

(一)非诉行政案件的含义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90日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参照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两条法律规定受理的案件,就是通常所指的非诉行政案件,因此,非诉行政案件可以表述为: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这一表述包含以下四个方面的含义:

(1)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主体是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可以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可以由拥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自己执行。能够称之为非诉行政案件的,是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2)非诉行政案件的申请人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是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所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要求执行的内容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可执行的内容或裁决书所确定的可执行内容。

(4)只有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概念

非诉行政案件执行,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由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使具体行政行为将以实现的制度。它有以下特点:

(1)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而非行政机关。虽然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但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权的享有者是法院而不是行政机关。

(2)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根据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执行标的是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3)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申请人是行政机关或者行政裁决确定的权利人,被执行人只能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的是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具体行政行为所针对的对象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时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体现。因此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申请人是行政机关,而被执行人只能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在特殊情况下,非诉行政案件的申请人也可能是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4)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前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

二、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程序

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程序,应当是人民法院在办理非诉行政案件时,按照法律的规定所应遵循的方式、步骤、顺序和时限的总和。包括立案程序、审查程序和强制执行程序。

(一)立案程序

立案程序包括申请与受理。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自行政机关(包括行政裁决所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的申请开始,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是非诉行政案件执行开始的惟一方式,人民法院无权自行开始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6条规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即具体行政行为属于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适用范围。

(2)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且有可执行的内容。即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具有给付或作为内容。如果具体行政行为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行政机关就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果具体行政行为无给付或作为的内容,行政机关就无需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或是行政裁决确定的权利人等。这是对申请人资格的要求。首先,申请人必须是依法成立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是经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职权的组织;其次申请人必须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依照《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0条第1款的规定,行政裁决确定的权利人、继承人,权利承受人也具有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裁决的资格。

(4)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5)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义务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是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如果义务人已经履行了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或者义务人没有履行义务尚未超过规定的期限,行政机关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具体行政行为。

(6)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根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8条和90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必须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之内提出,逾期申请人的,如果没有正当理由,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7)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即行政机关必须向有执行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除应具备上述条件外,行政机关在提出申请时还应向人民法院递交有关材料。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1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和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及其必须提交的材料。根据该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执行书。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能以口头形式进行,而必须以提交申请执行书的形式提出。申请执行书应载明的事项主要包括:①申请执行的行政机关的名称,法定代表人;②被执行人的姓名或名称,住址或地址;③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理由与根据,以及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的事实等。

(2)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

(3)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是合法有效的,为此行政机关在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时,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证明材料以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这些材料主要包括:①行政机关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享有职权的依据;②行政机关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以及相关的证据;③行政机关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等。

(4)被执行人财产状况。

(5)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是指除上述材料以外的与执行有关的必要材料。如执行对象为特定物的,行政机关就应提供有关特定物的形态、特征、存放地点等情况。

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申请应进行立案时审查,对符合上述条件且提供了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否则,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二)审查程序

非诉行政案件立案后,即转入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程序的第二阶段即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阶段审查程序。(包括审查的主体内容、标准、期限以及审查方式、结论)。

(1)审查的主体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该条的规定,审查的主体应为行政审判庭组成的合议庭。

(2)审查的内容,根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种审查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的实质性审查,而非程序性审查,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审查:①行政机关是否享有法律、法规授予的职权,是否超越取权,是否滥用职权;②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事实依据以及相关的证据材料;③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规章是否正确;④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3)审查的标准。《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5条规定:“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据此规定,人民法院对于非诉行政案件的审查标准是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即适度审查的标准。对非诉行政案件的审查不能与行政诉讼案件的审查相同。因为,法院审判行政诉讼案件的目的是通过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达到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职权,以法律手段促使行政机关改善执法活动,规范执法行为。而非诉讼行政案件的强制执行目的是以司法手段强化行政管理,维护社会利益,保证行政权的完善统一,促使相对人自觉、及时、全面履行义务。为提高审判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客观上要求我的对非诉行政案件的合法性审查采用适度审查的标准。

(4)审查的期限。根据《若干问题解释》第9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办理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从立案受理至作出是否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的期限为30日。

(5)审查的方式。《行政诉讼法》和《若干问题解释》均没有对合议庭采用什么方式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采用“书面”的方式仅对行政机关一方申请执行的卷宗材料进行审查,这样的作法弊端很大,长期以来,行政机关习惯于以行政手段办事,他们作为案件一方的当事人,为了使具体行政行为得以执行,总会把证明自身行为合法的卷宗材料提交法院,而有利于相对人的证明材料并不随卷提交法院,致使法官的审查视线也受限于行政机关单方的证明材料,很难结合全案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客观,真实的审查与判断,使司法审查流于形式。这样以来,难免今使有瑕疵的具体行政行为得到法律上的确认,进入司法强制执行程序。

从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行政相对人在面对行政执法程序中处于强者地位的行政机关,普遍存在着不知告,不想告或者不敢告的情况,行政相对人不提起行政诉讼,在很大程度上并不意味行政行为就是正确的、合法的。司法实践中,在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后,往往会发现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着这样或是那样的错误,使法院处于进退两难尴尬的境地。非诉行政案件执行制度设立之初,就是以限制或剥夺行政机关自行执行权为前提的,其主要目的就是阻止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根本目的就是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致因为其未提起行政诉讼而受到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所以,在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程序中设立司法 听证制度,充分体现了优先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价值取向,在我国民主法制还不健全的情况下,对于制约行政权滥用,强调行政法保护个体权益的功能,弥补因相对人没有提起诉讼而造成的权利丧失的情况下,又提供了一条法律上的救济途径。在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情况下,更加体现了人民法院在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程序中突出的以人为本,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法律精神。(后文对司法听证制度作专章详述)。

(6)审查结论。人民法院对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应就是否准予执行作出裁定。依照《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2条第1款第14项的规定,该裁定当事人不能提起上诉,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在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程序中推行司法听证制度。

1、设立听证制度的必要性。

第一,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要求。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未经开庭进行举证、质证、认证等诉讼程序,由行政机关直接申请并进入法院的执行程序,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结果是否得当等问题均难以把握,设立司法听证制度的目的就是要从事实和法律两方面进行审查,从而决定是否准予执行。

第二,是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基本原则的要求。一般来说,非诉行政案件执行都是由于行政管理相对人逾期既不履行义务,又不起诉,而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此时行政相对人已丧失司法救济权,但丧失了司法救济权并不意味着丧失了申辩的权利。在非诉讼行政案件执行审查过程中启动听证程序,给被执行人一个专门的申辩机会,也使行政机关有了一个再次对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质检”的机会。

第三,有利于执行工作的顺利执结。依照传统的职权主义执行模式、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只进行书面审查,不公开审查过程,被执行人难免产生“官官相护”的偏见,造成多数非诉行政案件被执行人抵触情绪大,给执行工作增添了相当的阻力。设立司法听证制度,让被执行人也参与到审查过程中,在理解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后,双方均能清楚地认识到有利于自己的一面和不利于自己的一面。实践证明,司法听证制度的实施,对促进被执行人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效果明显。

2、司法听证制度的适用范围。

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听证,可依当事人申请或者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召开,可分为强制执行前听证和强制执行中听证两个阶段。强制执行前听证是指人民法院在司法审查阶段的听证,强制执行中听证是在准予进入强制执行后,案件终结执行之前的听证。为了节约司法资源,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必须听证。对于那些经书面审查完全可以查清,并且被执行人无异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必要举行听证。只有重大、疑难、复杂或者社会影响面大的案件才召开听证会。如果盲目扩大适用范围,不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

3、司法听证制度的程序设置。

①下发听证通知书,通知行政机关和被执行人听证的时间、地点和要求。

②听证程序开始,首先核对听证双方的身份,宣布听证合议庭成员名单、告知双方享有的权利。

③申请执行人就其享有的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相关证据,以及执法程序,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等依据进行举证。

④被申请人进行质证,并可以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⑤双方针对争议的焦点进行辩论。

⑥合议庭评议,制作并送达裁定书。

(四)强制执行程序。

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精神,由执行人员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的措施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

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人民法院仍应作出并送达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裁定扣押,查封被执行人的财物。在扣押或查封财物的同时,还应发出有关查封,扣押财物通知书,逾期不履行确定义务的,拍卖或变卖被扣押,查封的财物。

强制拆除房屋或者退出土地的,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为避免被执行人在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程序中转移财产,逃避执行,人民法院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保全被执行人的财产,但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的,要提供担保。

(五)结案方式。

《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非诉行政案件的结案方式分别规定了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和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两种结案方式。但实践中,人民法院在执行非诉行政案件中,往往遇到行政机关要求撤回执行申请的情况,究其原因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被申请人通过各种关系向申请人打招呼,申请人碍于情面,压力等因素向法院提出撤回申请;二是,被申请人主动履行部分义务后,申请人同意免去剩余部分,而提出撤回申请;三是,在审查中,人民法院发现其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行政机关认可后,主动撤回申请。

人民法院在非诉行政案件执行过程中,针对申请人撤回申请。做法不一。有的对申请不予审查即裁定准予撤回申请,有的裁定执行终结,有的则一律不准许撤回执行申请。对此,本人认为,执行过程中,应有条件地允许执行和解。因为行政执行的最终目的是实现义务的履行,行政机关既然有权对相对人作出处理的决定,并且有权撤销原处理决定。那么,为了促使相对人履行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避免行政机关和相对人之间的相互对峙,消除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抵触、对抗的思想情绪,行政机关就应该有通过执行和解的方式了结行政争议的权能,这样的友好协商与和解,不仅有利于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也必定有利于行政执行最终的实现,但是,这种进入司法程序的和解,必须要受到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和严格控制。对行政机关提出的撤回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后分别作如下处理:(1)撤回申请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案件终结执行;(2)撤回申请如若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一律不准撤回申请,及时通知当事人继续执行该案。从而有效地避免行政执行中滥用职权,损害法律的尊严和严肃性。有效地维护和监督了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参考资料:

1、《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张树义主编。 法律出版社 2001年3月出版

2、《行政诉讼法学》应松年主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10月出版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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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行政诉讼;普通程序;简易程序

一、《通知》的实施情况

1、《通知》取得的积极效果

初步取得了简易、高效、便民的程序目标,行政诉讼简易程序以其“快收、快审、快判、快结”的特点,大幅缩短了办案周期,降低了诉讼成本,形成了“多办案、快办案、办好案”的良性循环。以江西省为例,该省推行行政诉讼简易程序2年多来,受理适用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案件84件,审结83件,平均审理天数为18.51天,最短的仅2天,大大提高了行政案件的办案效率,减轻了当事人诉讼负担。为及时掌握简易程序试点效果,听取各方意见建议,试点法院还积极开展逐案回访制度。据悉,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结果更加公正,审结的案件实现了零上诉、零涉访率,案件协调撤诉率明显提高。

2.《通知》存在的问题

(1)关于适用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审理行政案件的范围问题

关于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范围,德国在法律上采用了法官具有广泛自由裁量空间的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主要是涉诉的金额大小。在我国大陆,也是存在好几种观点,有的就认为应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和德国等国家的做法,采取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兼顾以确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通知》采取的是概括式的表述:“人民法院审理事实清楚、行政法律关系简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争议不大的行政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只要案件符合其中的任何一项条件,就都可以采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时还用列举的方式具体规定了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况:“社会影响重大的行政案件、一方或多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行政诉讼案件、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的行政诉讼案件、发回重审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行政案件、涉及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和鉴定的行政案件、涉及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案件、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

(2)对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中有关的期限问题

简易程序及时性的特点,决定了简易程序中必然包含相关期限的缩短。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诉讼时限周期相对较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就应相应地缩短诉讼时限。但实践中如何缩短期限在争议比较大。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期限是45天,是参照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规定,也是普通程序审理期限的一半。但有的人认为还应该再缩短,规定为30天的审限比较合适。

(3)应否确立一次合法传唤的缺席判决制度问题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关于行政诉讼简易程序中是否应确立一次合法传唤的缺席判决制度,也存在不同的观点。

(4)应否确立言词诉答制度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了“原告本人不能书写状,委托他人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原告口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予以准确记录,将相关证据予以登记。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记录和登记的内容向原告当面宣读,原告认为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捺印”。这是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确立言词诉答制度的规定,但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是否需要确立这种制度呢?实践中存在着争议。

二、对《通知》的评析

诉讼的价值追求在于公正与效率,平衡公正与效率的关系也是诉讼制度设计时需要考虑的主要因素,该《通知》的,是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有益尝试,是建立法治政府的有益尝试,并在实践中取得了很好的效果,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均有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作为三大诉讼法之一的行政诉讼,尚未确立行政诉讼简易程序,通过《通知》的试点实施,对于构建我国的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对于我国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完善我国法律体系意义深远,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该《通知》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在适用的案件范围、审理期限、一次合法传唤的缺席判决以及应否确立言词诉答制度等方面存在的争议,该通知只是试行阶段,并未在全国范围内得到普遍的实施,因此,应该在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中对其加以完善,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应针对这些问题提出解决方案,设计出更加合理的行政诉讼简易程序。

【参考文献】

[1]傅郁林.繁简分流与程序保障[J].法学研究,2003(1).

[2]沈福俊.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构建的法治化路径[J].法学,2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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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立案审查制度的构建

我们当前实行的立审分离制度,是套用民事案件的操作规程,即由立案庭负责案件的审查和受理以及向原告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的工作,由行政审判庭负责案件的开庭审理和判决等工作,至于向被告送达状、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文秘站 票的工作,则有的法院由立案庭负责,有的法院由行政庭负责。但是经过长期的审判实践检验,这种分工在实践上却成为阻碍行政案件审判效率和审理效果的主要障碍。这主要表现在:

1、近年来由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能的不断完善和公民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行政案件的数量和类型不断增多,只要公民权与行政权发生碰撞,公民的第一反应就是去找法院说理,而往往不去仔细研究应通过何种程序保护自己的权利才符合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案件不做详细审查就贸然收案,就可能会出现在案件已经进入审理程序后才发现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讼请求重复或多个请求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请须先经行政复议或其他行政途径解决或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等情况,使本来可以在立案审查时就可以解决的事情必须经开庭审理后才能解决,既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也造成当事人的诉累和不理解,更容易造成当事人在心理上与法院的对立情绪;

2、由于行政案件的审限较短,行政案件的庭前准备时间也是非常有限的,禁不起拖拉,而在工作实践中,由于立案庭肩负着大量的包括刑事、民事案件在内的立案和庭前准备工作,所以常常出现行政案件庭前准备时间过长,案件移交行政审判庭时间较晚等情况大量发生,这在很大程度上也降低了行政案件的审判效率;

3、由于行政案件的立案审查工作与民事和刑事案件相比要相对复杂,而当前各基层法院立案庭负责收案的立案人员又不可能对各种法律都样样精通,甚至有些立案员只是临时聘用人员或人民陪审员,所以让这些人来负责行政案件的立案审查,容易导致行政案件收案的随意性和混乱局面,而最后收拾残局的还是行政审判庭,这无疑造成了重复劳动和人力资源的浪费。

针对这些问题,笔者认为应当把行政案件的立案审查工作交由行政审判庭来行使,具体做法是:

1、按照行政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收到状,经审查应在七日内立案或作出裁定不予受理的规定,规定立案庭在收到当事人的状后先登记上号但不收取诉讼费用,然后立即于收案当日将案件移交行政审判庭;

2、行政庭的审判人员收到案件后,应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案件进行审查。首先应审查原告诉请的事项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收案范围,如应先申请复议的是否已经申请复议、是否应依法通过其他行政途径解决等;其次应审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期限;再次应审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明确,有多项请求的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能否和并审理等;对于存在上述问题的应向当事人进行详细解释后,告知其更正、变更或通过行政程序解决并作笔录记载,如果当事人拒不接受的,则依法裁定不予受理;

3、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在收案后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向原告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同时向被告送达状副本和限期举证通知书,案件受理通知书上应写明诉讼费的数额及交纳时间,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的则继续审理,当事人没有在指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的则依法裁定驳回。

这样既可以解决立案审查随意性的问题,又能够缩短庭前准备时间并且还可以防止把这些本可以在立案阶段解决的问题拖到审理程序中,必将有助于提高案件的审判效率。

二、关于庭前举证指导制度的构建

由于行政诉讼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所以常常给人造成这样的误解:即行政案件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担举证责任,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的原告不负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只应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而不存在审查原告证据或对原告进行举证指导的问题。但是随着行政诉讼案件类型的不断增多以及案情越来越复杂,关于原告的举证责任问题已逐渐被提上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

问题的规定》均对原告的举证责任作了规定,但是在实践中,作为原告的公民往往对自己的举证责任并不清楚,甚至根本不知道自己还有举证责任,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后要对当事人进行举证指导,而这个过程仅仅靠在立案时向原告送达一份举证通知书是无法完成的,并且庭前举证指导与证据交换在庭前准备阶段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如果把他们分开由立案庭负责举证指导,而由行政庭搞庭前证据交换,显然是不妥当的,所以笔者的观点是,应将包括立案审查、庭前举证指导及证据交换在内的庭前准备阶段统一由行政庭负责,具体做法是:

1、审判人员在立案审查后向当事人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在举证通知书上应载明下列内容:(1)告知当事人具有举证的义务及法律依据;(2)详细列明当事人应向法院提供证据的类别、范围并要求各方当事人出具全部的证据材料和各自认为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3)要求当事人对各自的证据依证明事项进行分类、编号,提供证据目录,并写明每组证据证明对象或所要说明的问题;(4)告知当事人举证时限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等;

2、对于举证通知书的内容,审判人员应在送达时向当事人作详细的解释说明。如果审判人员不能亲自送达,也应将关于本案举证的注意事项告知书记员,由书记员当面告知当事人。这样既可以方便当事人的诉讼,又可以保证以审的顺利进行,保证了案件的审判效率。

三、关于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构建

行政案件的复杂性决定了大部分行政案件特别是治安处罚、土地房屋确权类案件的证据内容较多,在庭审中当事人拿到对方的证据在法庭上进行讨论、商议的现象很多,这是行政案件庭审时间较长的主要原因,通过证据交换程序,使当事人在指定证据交换日对自己和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公示,双方当事人可对证据进行详细审阅、记录,并阐明初步的质证意见。这样既可以避免在庭审时法官等待当事人长时间审阅证据而冷场的现象,同时又保障了当事人充分行使质证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案情比较复杂或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向对方出示或交换证据,并将交换证据的情况记录在卷。”笔者认为,不一定要案情比较复杂或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才进行证据交换,审判实践证明,庭前证据交换对任何案件来说都是必要的。特别是法律规定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庭前的证据交换过程却可以使当事人双方的争议通过证据的比较趋于明朗化,再加以审判人员的适当工作,往往可以使当事人之间更好的进行沟通理解,从而化解矛盾,达到息诉止争的良好作用。所以,虽然最高院的证据规则没有对庭前证据交换加以过多强调,但笔者认为应将其作为行政诉讼庭前准备阶段的一个重要环节来加以对待。具体做法是:

1、首先在举证通知书中告知双方当事人证据交换的规则及法律后果,如当事人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向法院提交用以支持自己主张的全部证据材料和各自认为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逾期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等;

2、证据交换的时间一般可定在被告提交答辩状后至开庭前三天之间的范围内,由于行政案件的审限较短,所以不宜象民事诉讼那样由当事人协商证据交换的时间,而应由审判人员在适当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由法院确定交换时间。对于当事人由于特殊原因要求延期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合理审查后允许其延期,但一般不应超过一个月;

3、证据交换由案件主审人负责,并由书记员以证据交换笔录形式记录在卷。需要注意的是,证据交换不是开庭,在交换证据时只让双方当事人就交换的证据发表概括性质证意见即可重要的是将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记录在卷,在庭审时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不再进行质证;

4、交换证据的范围是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外的全部证据;

5、交换次数应控制在一次,特殊情况下可进行第二次,因为行政诉讼法对被告的举证只限期10日,除特殊情况外10日后被告即无权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告需提供的证据也已在举证通知书中告知,一般不存在出现新证据的情况。另外这样也可以防止因证据交换拖延开庭或代替开庭等偏离证据交换出发点情况的发生。

通过证据交换可以使双方当事人对质证意见作出概括性的陈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庭审时不再进行质证,仅在庭审时予以说明即可,证据交换程序中双方的陈述和承认具有与庭审时同等的法律效果。逾期提供证据法庭可以不予接受,这在很大程度上可以提高行政诉讼的审判效率。所以证据交换应作为行政诉讼的一项重要制度规定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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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安排,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今年5月至8月对我市法院行政审判工作情况进行调研,并选择、长宁和黄浦三区共同进行。此次调研的目的是了解本市法院开展行政审判工作的基本情况,并从侧面了解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行政的情况,发现行政审判工作和政府依法行政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建议,以提高法院行政审判质量、促进政府依法行政。

为配合搞好这次调研工作,区人大常委会积极准备,作了多项工作。一是成立10人组成的调研小组。区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乔德华任调研小组组长,区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委主任赵毅锋任副组长,成员为市人大代表1人,区人大代表5人,区人大机关干部2人。二是制定调研方案。方案明确了调研的目的、内容、调研对象、方式和具体调研时间节点等。三是组织培训。根据市人大常委会要求,组织全体调研人员参加了市人大组织的行政审判知识培训,开展了旁听行政案件庭审的培训,并组织示范庭现场讲解。四是开展调研。共旁听区法院行政案件庭审6例,听取区法院关于我区近两年半来行政审判情况的专题汇报,召开行政法官、政府相关部门人员和律师座谈会5个,组织专家阅看行政审判案卷16件。

二、我区行政审判工作的基本情况和基本做法

(一)基本情况

两年多来,我区行政审判工作稳步发展,行政审判职能得到了较好发挥,保护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从年至年6月,共受理各类行政案件364件,已经结案359件,其中判决维持行政机关决定61件;判决驳回72件,裁定驳回88件;判决撤销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25件,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5件,判决赔偿和判决确认违法各1件;撤诉99件,其中原告主动撤诉90件,被告改变行政行为后原告撤诉8件,视为撤诉1件;移送其它法院7件。

1近几年来行政审判工作呈现了以下几个主要特点:(1)行政案件数量逐年上升,从年至年6月,平均每年上升10%左右,反映出群众法律意识增强、社会处于矛盾凸显期的特点。(2)受案范围不断扩大,案件覆盖领域越来越广。从过去的治安、土地等行政管理领域,扩大到企业改制、经济管理领域和社会管理领域,行政案件的类型已经发展到50多种。(3)新类型案件数量较多。如受理了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企业名称登记、税务举报提奖、撤销公证、行政监察奖励以及不服退学决定、颁发学位、学历证书等一系列新类型案件。(4)要求履行法定职责案件数量较多,占行政案件总数的三分之一左右,说明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积极推进,行政相对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敢于状告行政机关的法律意识大大加强。

2审慎审理行政案件,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社会稳定。我区法院严格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依法审理行政案件。对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给予维持和确认,对违法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撤销或确认违法,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令履行法定职责。年至今年6月审结的案件中,维持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共61件,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25件,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共5件。通过行政审判,妥善化解了大量的行政纠纷,依法维护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监督和支持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有力促进了社会稳定。

3依法审查非诉行政案件,维护合法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威。随着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力度的加强,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审查的数量逐年增加。我区法院通过审查,对合法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裁定予以执行,对有明显违法和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裁定不予执行,既有力支持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又在很大程序上避免了违法行政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造成的侵害,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自年来,共审查非诉行政执行案件264件,其中被不予执行或退回的共有13件。

4我区行政庭庭审规范,审判作风良好。从旁听庭审和召开座谈会情况来看,我区行政庭庭审较规范,庭审的每个阶段清楚完整;法官能较好控制庭审节奏,不拖沓;法官驾驭庭审能力较强,能够迅速正确归纳诉讼双方的争议焦点,并引导辩论;法官能够公正对待诉讼双方,做到耐心听取双方的陈述和意见,不偏袒任何一方;法官用语、着装等都很规范,展现了良好的法官形象。

(二)基本做法

1坚持“维护”与“监督”并举,“支持”和“制约”并重的指导思想。我区法院在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中注意体现和把握行政诉讼的特点,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特有原则和审判程序规范诉讼行为。在具体实施中,坚持“维护”与“监督”并举,“支持”和“制约”并重的指导思想,坚持合法性审查原则和被告举证原则,明确原告行为的违法不等于被告的行为合法,原告不能举证被告行为违法,不等于可以免除被告应有的举证责任。

2采取多种措施,有效提升行政审判质量和效率。推行“精案精审”,选择一些典型的法律适用上有一定难度的案件,进行相关诉讼事宜并撰写案例分析,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作用。试行“简案简审”,积极探索行政诉讼案件审理的简便程序,提高审判效率。完善对当事人的庭前诉讼指导,规范行政案件的流程管理。强化庭审功能。改革裁判文书,强化判决书中的论证说理以提高判决书的说服力。这些措施有效地提升了行政审判质量和效率,年以来,经二审被改判的案件数为6件,只占结案数的1.67%。

3抓好重点和新类型案件的审判,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并依法大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认真、用心审理房屋动拆迁和有关规划案件,努力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推动城市建设工作的顺利开展。针对新类型案件适用法律难、处理争议大、社会关注多的特点,做到“四个精心”,即精心准备,精心开庭,精心合议,精心制作法律文书,都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4加强与行政机关的交流和沟通。我区法院注意处理好与行政机关诉讼内和诉讼外的关系。在诉讼中,法院对行政机关和其他当事人一视同仁,公正地处理好行政争议。在诉讼外,法院加强与行政机关交流沟通,以促进依法行政。一是法院与政府法制部门每年召开两次行政诉讼情况沟通会议,分管院长与行政审判庭全体同志参加,法院就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作专题通报。区政府每年举行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应诉培训班或典型案例剖析主动邀请行政庭法官参加。二是经常举办研讨会。近几年来我区法院行政审判庭与区政府法制办、区房管局、区环保局以及市规划局、市工商局等多个行政机关对一些难题进行专题研讨,共同提高对相关法律问题的认识。三是法院参与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房屋动拆迁法律咨询。两年多来,行政庭法官利用休息时间参与动拆迁法律咨询20余次,促进了动拆迁工作的依法进行。

5区人大、区政府重视和支持行政审判工作。近几年来,区人大、区政府从依法治区、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出发,非常重视和支持区法院的行政审判工作。2002年区人大对区法院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的情况进行了专题审议,年对行政审判庭庭长进行了述职评议,2004年对法院执行难问题进行了询问。区政府2004年制定了区《行政机关领导干部行政诉讼应诉工作规定》,要求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必须出庭应诉本机关当年发生的第一件行政诉讼案件,以增强依法办事和接受司法监督的意识。目前已有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区环保局、区卫生局的正职负责人和区司法局的副职负责人参加了行政诉讼的一、二审的开庭审理。区人大区政府的重视和支持,为我区行政审判工作创造了良好的司法环境。

区法院也非常重视行政审判队伍的建设。目前行政庭7名工作人员学历均为本科以上,平均年龄35岁,审判人员的平均审判实践经历达到14年。同时,法院坚持开展严格的业务培训,如提高庭审驾驭能力、裁判文书制作能力、法律适用能力的进修和审判长培训、高级法官培训、WTO知识培训等,大大提高了法官的业务素质,为保证行政审判质量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三、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和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法院行政审判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裁定驳回案件的比例较高。两年半来裁定驳回案件数为88件,占结案数的24.51%。驳回的主要理由是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行政行为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等。主要原因是当事人对行政诉讼的特点不够了解,现行的案件立审分离机制、立案审查控制不严以及吃不准案件先予受理的指导思想也是一个重要原因。

2部分案件较难处理。一是房屋动拆迁案件开庭难,司法权威受到挑战。这类案件不仅开庭时间长,而且参加旁听的人员常常哄闹法庭,个别的甚至还辱骂法官和行政机关应诉人员,严重破坏了庭审秩序等。二是有些案件根据实际情况法院无法处理。如部分居民要求拆除我区东安新村、江南新村成套改造房的案件,这类案件错综复杂,案件的处理涉及规划和业主的切身利益等,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最终也难以执行。三是个别有严重瑕疵的动拆迁许可和上访处罚行政案件,因关系到社会稳定大局,只能维持,但法律效果欠佳。

3新的法律法规大量涌现以及有的法律法规之间规定相互冲突给行政审判带来不利。随着社会的发展、改革的深化,行政管理领域也不断拓宽,新的法律法规也随之增多,这一方面为行政审判提供了裁判依据,同时又因为新的法律法规配套解释没有及时出台,加上对某些条款的理解不统一,导致基层法官对这些法律法规的适用不知所措。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申请律师执照的法定条件只有三项:具有律师资格、实习满一年、品行良好。但司法部颁发的《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对申请兼职律师执照却还增设了其他条件,如须在法学院校(系)、法学研究单位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人员、所在单位允许以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聘用协议等。

4行政法官队伍建设还需加强。在庭审驾驭能力、适用法律能力和制作判决书能力方面,法官的水平不够平衡,特别是在应付复杂庭审时,有的法官的应对能力较弱。有的法官庭审准备工作显得不足,对案情不太熟悉,询问不连贯。个别法官发问的声音较轻显得不够精神。个别法官庭审时使用带有铃铛的卡通笔,记录时发出声音使法庭不够严肃。个别案件行政机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导致二审时被改判。当庭宣判缺乏,这次调研旁听的6个行政案件,没有一件当庭宣判。个别案件因当事人迟到而导致开庭不够准时,最长的推迟了6分钟。

(二)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对程序合法性的关注不够。一些执法人员因忽视工作程序而导致具体行政行为无效。如执法人员不听取不记录被处罚人的申辩;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将认定违法行为的法规条款错填在处罚依据栏内;有的案件提交的证据内容与认定的事实互相矛盾;个别行政机关未经任何内部程序的审查和审批,直接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决定送达给当事人。

2部分行政执法人员能力不强,执法观念有待提高。有的执法人员运用法律不熟练不准确,在案件的事实认定、文书制作等方面也存在不足,反映了部分执法人员执法能力不强。有的执法人员因为担心行政诉讼而不作为,如对公民的申请不予答复,甚至在诉讼期间也未予答复,这种情况公安派出所相对较多。

3部分行政机关对行政诉讼重视不够,应诉能力有待提高。一是在法定期限内(收到应诉通知书10天内)不向法院递交做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很少提交答辩状,开庭不带原件。二是诉讼准备不足,开庭前没有认真仔细研究案情,对案情不熟悉,有的临时随意找法律根据,庭审中处于被动;提交证据不能一一对应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提交证据的同时不提交适用的法律规范。三是个别行政机关应诉人员应诉能力不强,与经过精心准备的原告或其人在法庭上交锋时显得较为紧张被动。四是部分行政机关不派本行政机关人员出庭应诉,过度依赖律师的作用,由于律师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过程往往了解不够准确深入,影响了应诉质量。五是部分行政机关领导没有认真执行区政府制定的《行政机关领导干部行政诉讼应诉工作规定》,未按照要求出庭应诉“本机关当年发生的第一件诉讼案件”。六是个别应诉人员肢体动作太多,形象不够庄重严肃。

四、相关建议

(一)提高行政审判水平的建议

1加强对行政案件诉讼有关规定的宣传,不断增强公民的维权能力。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公民的法制意识和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大大增强,公民敢于告“官”,敢于与行政机关对簿公堂,这对促进行政机关改进和提高工作水平,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都有深远意义。但从裁定驳回数(占结案数24.51%)来看,不少公民对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诉讼主体资格、行政诉讼的要求等还不了解不掌握。建议法院要采取有效办法加大对行政诉讼有关规定的宣传,增强公民这方面的知识,增强他们维权的能力,从而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要进一步发挥司法监督功能,促进提高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水平。近几年来,我区行政机关特别是有行政执法职能的机关依法行政的意识和水平不断提高,建设责任政府,法治政府也逐渐深入人心,但由于种种原因,在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中仍有8.4%的案件被判决撤销和裁定履行行政行为,因此,建议法院要坚持在过去与行政机关保持沟通和交流这一有效做法的基础上,要进一步加强指导,特别是对在行政审判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告知相关行政机关,对某类案件的共性问题要及时向区政府法制办通报,对明显的或严重违法行为要采用司法建议书的形式,督促行政机关整改。

3把行政法官队伍建设放在重要位置。这几年我区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一直居于全市法院系统的前列,而行政法官人数少,人均办案数高,法官压力较大,对此法院领导要继续予以重视和关心,行政法官的轮岗要适当,以保证行政审判人员的相对稳定。随着行政审判领域的不断扩大、新情况新类型案件的增多,新的法律法规不断产生,要进一步组织行政法官参加培训和学习,提高他们的综合水平。行政法官要进一步增强提高审判能力的紧迫感,要认真总结研究复杂疑难和新类型案件的经验及教训,进一步规范庭审活动,提高行政庭整体审判水平。

(二)改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建议

1加快行政程序建设、深入推进流程再造工作。区各行政机关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精神,根据合法、合理、效率、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和持续改善的原则,进一步梳理和完善本部门对外公共管理事务的依据程序,进一步建立健全依法行政的各项制度,切实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

2认真执行领导干部出庭应诉的规定。目前只有极少数部门行政领导按照本区《行政机关领导干部行政诉讼应诉工作规定》出庭应诉,但不少行政机关仍不够重视。因此,建议行政机关的领导要进一步增强法制意识和规范意识,转变观念,认真执行本区《行政机关领导干部行政诉讼应诉工作规定》,切实出庭应诉,具体了解本部门行政执法情况,发现问题,总结教训,从而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与此同时,行政机关应注意培养本部门的应诉人员,不要过度依赖律师,特别是行政诉讼相对较多的部门应考虑建立专门的法制科(室)或有专人从事应诉工作。

3街道(镇)要重视行政诉讼。街道办事处是区政府的派出机构,行政事务不少,特别是计划生育和社会救助两方面的工作,会引发一些行政诉讼。街道(镇)应当重视此项工作,要了解、掌握行政应诉、行政复议等方面的规定和要求,一旦发生行政诉讼要按照规定进行应诉。

4加强与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沟通联系。区行政机关在2004年的4起败诉案件中,有2件与市级主管部门的操作口径规定和业务指导不当有直接关系,对此应引起重视。作为区级行政机关,一方面要尊重、认真执行上级主管部门的工作要求和业务指导,另一方面对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矛盾,也要及时如实反映,并提出意见,避免在行政诉讼中再度出现不应有的被动局面。

最后,关于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推进行政审判工作的全面发展的建议。

1对当事人权利保护的范围应逐渐扩大。行政诉讼法规定只有人身权、财产权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当事人才具有权。随着我国经济的高度发展、人民民主意识的强化以及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人民群众享有的权利范围越来越大。因此应当适当扩大权利保护范围,把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其他一些社会权利也纳入行政诉讼范围,如公民的受教育权、知情权等。目前实施的《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就把公民的知情权也纳入了行政诉讼救济范围,但在实施中却缺少行政诉讼法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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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警犬安检;搜爆;法律性质

一、警犬安检的法律内涵

警犬安检行为虽然被广泛运用,但是关于警犬安检行为的法律内涵却没有明确的界定。由于警犬具有灵敏的嗅觉特性,因此在现阶段警犬安检行为主要被应用在警卫活动、大型公共活动、以及爆炸案件中。警犬在上述活动中被应用具有独特的优势。由于警犬本身具有灵敏嗅觉的特性,其对于发现具有刺激性气味的、爆炸物等具有快速的反应。警犬安检行为的存在,有力的保障了上述活动的顺利进行。

通过上述对警犬安检应用领域的分析,警犬安检行为,属于公安机关所特有的行为和权力。公安机关运用警犬安检行为,是为了在特定的环境中发现具有特定危险性的物品,从而保障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因此,我们可以看出,现阶段,警犬安检行为主要被应用于两大领域。即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领域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治安案件领域。

警犬安检活动与公安机关办理其他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措施和手段既有相同之处,又存在着差异。警犬安检活动与其他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相比,其相同之处在于,它们都是公安机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所采取的重要手段和措施。他们的最大区别之处就在于警犬安检活动针对的对象和案件是特定的。警犬安检活动无论是在刑事案件中还是在行政案件中,必须针对具有特定气味的环境和物品。这也是由于警犬自身的特性决定的。因此,在实践中,警犬安检行为,往往指警犬在警犬训导员的指挥下,利用警犬灵敏的嗅觉,在警卫活动、大型公共活动以及爆炸案件中快速发现具有刺激性并能够被警犬所鉴别出的危害物的活动。

二、警犬安检行为的法律性质

(一)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中警犬安检行为的法律性质

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和惩处打击的犯罪行为往往具有社会危害性大的特点。因此,警犬安检行为在特定的刑事案件中也被广泛应用并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这里所说的特定案件指犯罪嫌疑人利用具有特殊刺激性气味并能够为警犬所鉴别出的犯罪工具所实施的刑事案件。在实践中,警犬安检被运用最多的往往是爆炸类的案件。在这类特定案件中,公安机关运用警犬搜索出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所利用的爆炸物。警犬搜索出的上述爆炸物往往成为对于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非常重要的证据。因此,从这个角度讲,我们可以看出,警犬搜爆的过程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其他侦查手段具有相同的法律性质,他们都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找出刑事证据从而破获案件的重要手段。因此,笔者认为,警犬安检在刑事案件中的应用应该是属于侦查行为的一种重要手段。警犬安检行为在刑事案件中的应用也应该遵守法律对于所有侦查行为的法定程序。不按照法定程序搜索出来的证据,就有可能由于程序的瑕疵从而被排除应用。

(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中警犬安检行为的法律性质

警犬安检在公安机关办理的行政案件中,主要应用在机场、地铁、大型活动、警卫活动等场合。由于上述场合的特点决定,进入该场合的人员不得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进入。警犬安检主要在上述场合查处具有特定性气味的、能够被警犬所鉴别出的特定行政案件中。因此,笔者认为,警犬安检在公安机关办理的行政案件中应该属于行政检查的一种。由于理论界对于行政检查的法律内涵及法律性质没有统一的认识,也就导致了警犬安检作为行政检查的一种重要内容,对于其性质也有争议。笔者认为,要想明确警犬安检的法律性质,必须明确行政检查的法律性质。在此基础上,才能准确的界定警犬安检行为的性质。

目前,学术界关于行政检查行为性质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行政检查属于行政法律行为还是行政事实行为,它属于独立行为还是辅助行为的焦点上。

第一种观点认为:“行政检查的性质是一种依职权的单方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行为。”赞同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行政检查,是行政主体为实现管理职能,依据法律的规定,对相对人是否遵守法律和具体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强制直接了解并作出法律结论的行政行为”。再如:“行政检查,也有称行政监督检查,是指具有行政监督检查职能的行政主体,依据法定的监督检查职权,对一定范围的行政相对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是否执行有关行政决定、命令等情况,进行能够影响相对人权益的检查了解的行为。”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行政检查是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独立性。

第二种观点认为:“行政检查是行政主体在其最终行政意思表示做出之前的准备行为,它不具有自己独立的意思表示,而是基于一个最终的意思表示的做出和实现而进行的,是一种程序性行政事实行为。”支持这种观点的代表学说有“行政检查行为,它是指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依法对行政相对一方是否遵守法律和行政决定所进行的监督检查行为。是一种权力性事实行为。”行政监督,又称行政监督检查或行政检查,是指行政主体基于行政职权,依法对行政相对人是否遵守行政法规范和执行行政决定等情况所作的事实行为。从上述观点我们可以分析出持该种学说的学者认为,行政检查不具有独立性,它只是行政主体做出行政处罚前的一个准备性的辅的行为。

通过上述对行政检查行为性质的分析,笔者支持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行政检查应该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警犬安检作为行政检查的一种,也应该属于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之所以得出这样结论,笔者认为警犬安检行为完全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

第一,关于警犬安检行为的主体。警犬安检行为的主体是在依法享有行政检查权的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作出的。警犬安检行为是在依法享有行政检查权的警犬训导员的训导下作出的。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作出该种行为。

第二,关于警犬安检职权的行使。警犬安检行为是公安机关行使行政检查权行为,该种行为是行使国家权力的表现,具有强制性等特点。同时,该种行为也应该受到严格的法律限制。

第三,关于警犬安检的目的性。警犬安检行为是为了督促参与到大型活动中或者在机场、地铁等特定场所里的行政相对人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从而维护公共安全。如果该行政相对人不遵守相关的规定,通过警犬安检行为确定其携带有具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危害性的物品,将有可能被处以行政处罚。

第四,关于警犬安检行为的对象。警犬安检行为主要针对的是在上述特定场合携带具有特定刺激性气味的爆炸物等物品的人员。而且警犬安检行为针对的人员是与公安机关相对的不特定的人员。

通过上述分析,警犬安检行为完全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特征。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在公安机关办理的行政案件中,警犬安检行为作为行政检查的一种,是一种独立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

警犬安检行为在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中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我们在实践中必须重视该种手段的运用。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警犬安检行为,是指警犬在警犬训导员的指挥下,利用警犬灵敏的嗅觉,在警卫活动、大型公共活动以及爆炸案件中快速发现具有刺激性并能够被警犬所鉴别出的危害物的活动。警犬安检行为在刑事案件中的应用应该属于侦查行为的一种重要手段。在行政治安案件中,警犬安检行为应该是一种具有独立性的具体行政行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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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分解法庭辩论的内在涵义

辩论权利作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之一,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的“总则”和“开庭审理”章节都有明确规定,在《行政诉讼法》当中主要体现在总则部分。《行政诉讼法》第九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由此可见,法庭辩论是行政案件庭审的必经程序。审判实践中出现的“行政案件不存在辩论程序”或者“行政案件不需要辩论程序”的提法是不确切的。 所谓分解法庭辩论,就是指在肯定法庭辩论为必经程序的前提下,在庭审过程中不单独设立辩论阶段,将辩论内容肢解,分散体现在事实认定、行政程序和适用规范性文件问题的质辩过程当中,以充分展示质辩混合的审理特点,彻底揭示案件争点和争点中的焦点,避免重复辩论,最大限度地发挥庭审应有的功效。

二、分解法庭辩论的可行性

《行政诉讼法》是我国三大诉讼法当中唯一对庭审程序包括辩论程序未作明确规定的程序法。《行政诉讼法》第43条至第53条规定了公开审判制度、回避制度、合议制度以及庭审前的准备工作等,第54条规定了不同的判决方式,中间关于开庭审理程序立法空白。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规定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但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或“必须”,是“参照”而不是“依据”或“依照”,由此可见,该解释的规定一定程度上隐含了行政案件庭审程序包括辩论程序的不确定性和有限度的自由拓展空间。况且《民事诉讼法》第12章第3节的规定以及第127条的规定是否意味着“民事案件法庭审理过程中必须单独设立辩论程序”、“法庭调查必须前置于法庭辩论”,其本身值得商榷。

因此,我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诉讼相关司法解释不仅对分解法庭辩论未作禁止性规定,而且根据条款理解,事实上赋予了合议庭在此问题上的有限度的自由拓展空间。分解法庭辩论从法律角度是可行的。这一点也可以从当前我省行政审判实践中主要参照的省高院《行政案件审判操作规程》的规定中得到印证。省高院《行政案件审判操作规程》全文没有引用“法庭辩论”的概念,但在不同审理阶段规定了“事实证据的举证、质证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可以进行辩论;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进行质证、辩论;行政程序问题进行质证、辩论”,实际上隐含了不再单独设立法庭辩论、法庭辩论内容分解的框架。虽然该《规程》同时又要求在当事人最后陈述之前要“逐一询问当事人对案件处理有无新的意见”,但与传统意义上的法庭辩论有质的区别,我们可以理解为这是行政审判方式改革中的一种中和性规定,至多只能是补充辩论性质的内容,而不能成其为独立辩论阶段。

从诉讼原理上来讲,分解法庭辩论不仅不会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而且能够使当事人或其人更加清晰自己的辩论思路,更加充分发表自己的辩论观点,更加有可能展示自己的辩论技巧。

三、分解法庭辩论的必然性

行政案件当中的法庭辩论,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对单项事实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展开辩论;2、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是否足以认定行政事实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推翻行政事实展开辩论;3、对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展开辩论;4、对被告适用规范性文件是否准确展开辩论;5、对被告提供的证明其已经履行相关程序的单项程序证据“三性”及证明力展开辩论;6、对被告行政程序是否合法展开辩论;7、对被诉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或维持等展开辩论。当然,法庭辩论还应包括个案当中的受案争议、起诉期限争议、处罚公正性争议等等。

对法庭辩论的内容问题,首先一点需要明确的是,对单项事实证据和程序证据的证据“三性”及证明力、对规范性文件效力的质辩是否属于法庭辩论内容?笔者认为是肯定的。对事实证据、程序证据的证明“三性”及证明力、对规范性文件效力的质辩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对质”,二是“辩论”。质辩双方首先可以通过对质方式确认证据的形式状态、取得方式、待证事实等,然后提出对证据是否符合证据“三性”及证明力大小问题的看法并充分发表自己的理由。在当事人提出看法并加以解析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争论。因此,证据质辩既是事实调查的过程,又是认定事实问题和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法庭辩论过程,是调查和辩论的混合过程。审判实践过程中,有些人将证据质辩理解为“对质辩认”或“对质辩解”,在证据质辩时,只要求当事人陈述“有无异议”、“哪些异议”,不许可当事人解析理由,不许可质辩双方展开辩论,这是对证据质辩的曲解,是人为割裂调查、辩论的做法。然而,证据质辩过程中,调查内容和辩论内容是不可能人为厘清的。

对法庭辩论的内容问题,其次需要明确的是,原告的诉词和被告的答辩是否属于法庭辩论的内容?笔者认为也应当是。一方面,原、被告在诉辩阶段,对被诉行政行为事实证据是否充分、适用规范性文件是否准确、行政程序是否合法提出自己的主要观点,这本身就包含事实问题辩论和适用法律问题辩论的内容。另一方面,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是原告展开辩论的开端,是原告作为“正方”立论的诉讼环节。反之,被告提出答辩请求,是被告作为“反方”反驳原告观点并同时确立辩点的诉讼环节。在之后的各审理环节,双方对事实认定、适用规范性文件和行政程序问题的质辩过程,就是双方以充分的论据来论证各自论点、抗辩对方论点的辩论过程,至最后陈述结束辩词。这样,才能解释法庭辩论的逻辑结构和庭审架构的内在缜密性质。 由此可见,法庭辩论从当事人双方的诉辩开始,至最后陈述结束,贯穿于庭审的各个环节。单独设立辩论阶段,从理论上是无法解释法庭辩论的逻辑性和庭审架构的。从审判实践来看,单独设立辩论阶段,就必然要将所有辩论内容包括对诉讼请求的辩驳、对证据的辩驳等,一揽子纳入法庭辩论当中。只有这样,才能称其为调查和辩论完全分离,但是这样必然导致当事人在证据质证时只能作出“有或没有异议”的机械陈述,这当然是极其荒谬的。法庭辩论不仅应当分解而且事实上已经分解。

四、分解法庭辩论的可塑性

我省行政审判实践中主要参照的省高院《行政案件审判操作规程》的规定,体现了庭审的调查与辩论混合特点及不单独设立法庭辩论、辩论内容分解于各庭审环节的精神。主要体现在:1、《规程》全文没有引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概念;2、没有单独设立调查阶段和辩论阶段;3、对事实证据、适用规范性文件、行政程序问题当事人可以分别进行质证辩论。《规程》规定的庭审架构总体科学合理,是我省行政审判实践中必须参照执行的,但有几处内容笔者认为仍值得商榷。

其一,《规程》第35条规定了原告、第三人可以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进行质证、辩论。笔者认为,事实证据的质辩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对单项事实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力问题的质辩;另一方面是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否足以证明行政事实或者说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是否充分、确凿问题的质辩。因此,在事实证据质辩阶段,庭审中应适当提示当事人双方就后一方面的内容展开充分辩论,《规程》当中亦应当作出明示。尤其是在根据不同案件情况,举证、质证采取逐一举证、一证一质的情况下,如果不予适当提示,当事人就会自然按照法庭设置的庭审架构局限于单项证据的“三性”和证明力问题进行质辩,而在此后的审理环节,由于不再有传统意义上的法庭辩论阶段,当事人就没有合适的环节就上述后一方面的问题充分发表质辩观点。

从《规程》关于适用规范性文件问题和行政程序问题质辩的规定来看,对适用规范性文件是否准确、行政程序是否合法,《规程》规定当事人可以展开质辩,那么与此相对应,事实认定质辩问题亦应作出明示,而不应笼统地提示为事实证据的质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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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共同侵权案件诉讼形式的争议

首先来看一个案例:甲从1998年开始在一鱼塘养鱼。2002年某县建设局规划了一条排水管道通往该鱼塘,某通过该管道将超标污水排向鱼塘,鱼大量死亡。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建设局的规划行为违法,并要求建设局和企业共同赔偿其损失。本案案情并不复杂,建设局违法规划排污管道和企业超标排放污水是原告主张造成其经济损失的两个原因。问题是本案到底采取什么诉讼形式进行审理,存在很多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甲起诉的案件性质是行政诉讼,甲起诉建设局要求确认规划行为违法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要求建设局赔偿属于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而甲起诉企业要求赔偿则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不能在行政案件中予以解决。行政案件中人民法院只能审理建设局规划排污管道是否违法并查明该违法行为在甲遭受的损失中所起的作用,从而判决建设局赔偿即可。至于甲对企业的民事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另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可以将两种赔偿请求置于同一民事案件中一并审理。持该观点的人认为,行政诉讼脱胎于民事诉讼,行政赔偿也是从民事赔偿中分化而来,而且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了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同一民事案件中对民事侵权和行政侵权一并审理并无不可。

这两种观点都存在着明显的问题。第一种观点的问题是:其一,由于甲起诉的赔偿请求是一个完整的诉讼标的,它由行政赔偿请求和民事赔偿请求共同构成,而且这两项赔偿请求合并裁判的必要性很高。不允许单就一项赔偿请求审理裁判后,对剩余的部分进行补充裁判。也就是说,这里的行政赔偿请求和民事赔偿请求是一个必要的共同诉讼。行政案件中只审理甲的行政赔偿请求,而将民事赔偿请求另案处理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审理原则。其二,由于企业在本案中存在明显的过错,人民法院如果在行政案件中不审查企业的过错,判决由建设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建设局则有失公平;如果审查企业的过错,判决建设局只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留下民事赔偿请求在民事案件中审理,又会导致行政案件间接处理了民事案件应当审理的问题,使接下来的民事诉讼失去意义。因此,将甲的行政赔偿请求和民事赔偿请求割裂开来进行审理的做法行不通。

第二种观点的问题是:第一,本案甲起诉的性质首先是行政诉讼,其次才是民事诉讼。如果人民法院将甲的全部诉讼请求归结为一个民事诉讼的话,显然是自行处分了甲的诉讼权利,这违背了当事人最基本的意思自治原则。第二,虽然《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将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应承担的责任规定为民事责任,但该规定毕竟是在我国法制不健全的情况下制定的,随着我国《行政诉讼法》与《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实施,表明国家立法机关已经将行政赔偿责任从民事赔偿责任中分立出来, 行政赔偿责任的性质也发生了变化,不再属于民事责任。而且《行政诉讼法》也专门对行政赔偿诉讼作出了规定,这也说明行政赔偿诉讼本身就属于行政诉讼范畴,不能还把它归入民事诉讼的范畴。第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赔偿诉讼必须以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如果行政行为没有被确认违法,则根本谈不上行政赔偿诉讼。但在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只能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划分民事赔偿责任,而对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无法审查。人民法院如果在民事案件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进行审查并对行政赔偿请求进行裁判的话,一则超越了民事诉讼的审判范围;二则在一个民事案件中,同时适用存在重大差别的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两种诉讼形式,在一系列问题的处理上将不可避免地出现冲突。

那么,对这类案件应适用怎样的诉讼形式呢?笔者认为,在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共同侵权案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这类案件可适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进行审理。

二、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共同侵权案件适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审理的原因

(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提供了相应的审判依据

在我国,无论是法学界还是司法实践部门,对于民事附带行政诉讼都鲜有提及。但是,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这一诉讼形式的研究则早已有之②。许多地院也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进行了一些有益的尝试。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了《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标志着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正式确立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若干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尽管该条规定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较窄,仅限于行政裁决案件,并不适用于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共同侵权案件。但法律总有滞后性,作为适用法律的法官,应充分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根据立法的精神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地适用法律,不能使自己沦为法律适用的机械工匠。既然现行司法解释规定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而且这一诉讼形式有利于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共同侵权案件的彻底解决,法官就不应当拘泥于法律的表面文字,将受案范围局限于行政裁决案件。何况我国行政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研究和实践范围实际上早已超出了行政裁决案件,许多学者认为,在行政处罚案件、行政机关颁发权利证照案件等行政案件中也可以附带民事诉讼③。

(二)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共同侵权案件符合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同时附带审理与行政案件相关联的民事案件,并作出裁判的诉讼活动。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由于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诉讼标的不一致,但两个诉讼又有密不可分的牵连,顾而采取的以行政诉讼为主,民事诉讼为辅的一种诉讼形式。设立这一诉讼形式对于人民法院的意义在于提高审判效率和维护司法权威,避免行政诉讼结果和民事诉讼结果的矛盾;对于当事人的意义在于节约诉讼成本、减少诉累和彻底地解决纠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当事人的民事诉讼请求与行政诉讼所指向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相关联;二是附带民事诉讼由行政诉讼派生,附带民事诉讼以行政诉讼的成立而成立。在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共同侵权案件中,民事争议与被诉的行政行为关系密切,这一点在前文已论及。相对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有明确的主次关系,即提起诉讼首先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请求行政赔偿,同时请求人民法院审理与行政诉讼相关联的民事赔偿请求,行政诉讼是整个案件审理的难点和重点,这恰恰符合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

(三)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共同侵权案件的性质是其适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审理的必要条件

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共同侵权案件兼具了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双重管辖范围,仅仅适用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其中一种诉讼形式难以彻底解决这类案件的全部纠纷。更为重要的是,这类案件中的行政赔偿请求和民事赔偿请求是一个完整的诉讼标的,具有不可分割性。而行政诉讼中对行政行为违法性的确认又是行政赔偿诉讼的前提,直接涉及到行政赔偿请求的成立与否或赔偿数额的多少,后者又直接牵扯到民事赔偿请求。因此,要完全解决全部案件争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诉讼和民事诉讼三者就必须统一在一个案件中一并审理裁判,现有的诉讼形式只有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三、审理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共同侵权案件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我国行政法学者基于《若干解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管辖、审判程序及诉讼时效等做过一些研究④。但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共同侵权案件有其自身的一些特点,所适用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与通常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也存在诸多差异。笔者通过多年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认为在审理这类案件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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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外行政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涉外行政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受理、审理和执行具有涉外因素的行政案件所适用的诉讼程序。

    涉外因素是指行政案件的原告、第三人或者被执行人是外国公民、无国籍人或者外国组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资企业均不属于外国组织。

    涉外行政诉讼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受理并经过审理作出的行政案件;二是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根据条约或者协定,以裁定的方式承认外国法院判决,并予以执行的行政案件。

    涉外行政诉讼有其自身的独特之处,主要表现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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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主体的涉外性。由于行政诉讼的被告只能是我国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以只有行政诉讼原告和第三人中至少有一方是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才能形成涉外行政诉讼。当事人是港澳台地区的居民和组织的行政诉讼不属于涉外行政诉讼,只是考虑到这三个地方的特殊性,在行政诉讼中具体问题的处理上可以参照涉外行政诉讼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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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行政诉讼执行;非诉行政执行;检察监督

执行是法律实行过程中的最后一道程序,直接体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环节。在我国,行政诉讼裁判后往往存在执行难的问题,究其原因在于缺乏有力的监督制约机制。一方面我国宪法确立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但是现行法律对检察机关的行政诉讼监督制度规定得十分粗疏,涉及具体规定的条款仅有两条,即《行政诉讼法》第10条和第64条。另一方,对于行政执行而言,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八章第65条、第66条将“行政案件的执行”分为 “行政判决、裁定的执行”和“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学界将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判决、裁定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称为“行政诉讼执行”;而将人民法院依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称为“非诉行政执行”,合称二者为行政执行或者行政案件的执行。[1]非诉行政诉讼执行制度本质上区别于其他执行制度,现行相关救济制约监督制度难以针对其进行行之有效的规范,进一步加重了行政执行难得状况。

一、 非诉行政执行相关概念

非诉行政执行,又叫非诉行政案件执行,指法院依申请而为的强制执行。非诉行政执行作为一种学术概念本意应当是为了区别法院的行政诉讼执行。1999 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首次使用了“非诉行政执行”一词,是“非诉行政执行”这一制度明确的法律依据。非诉行政执行,之所以被称为“非诉”,是因为这类案件未进入诉讼程序而直接进入执行程序。非诉行政执行具有如下几方面特点:第一,非诉行政执行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不包括对行政诉讼判决的执行;第二,非诉行政执行申请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其他权利人;第三,非诉行政执行权由法院享有,但是,如果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对具体行政行为采取自行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行使强制执行权;第四,非诉行政执行的目的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第五,行政相对人没有非诉行政执行的申请权,行政相对人可以通过提出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来对抗非诉行政执行程序。[2]

二、 非诉行政执行现状及原因分析

目前我国行政裁判执行往往出现“执行难”和“执行乱”两种情形。“执行难”是指因执行法院或执行法官之外的因素所导致的生效裁判确认的权利义务不能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的情形,是执行法院或执行法官在现行法律框架下难以克服的“难执行”。“执行乱”是指执行法院或执行法官故意或过失地违背现行法律规定或执行依据,在执行过程中损害审判权威或侵犯当事人、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乱执行”情形,是纯粹因执行法院或执行法官原因导致的执行问题。行政诉讼执行和非诉行政执行过程中“执行难”和“执行乱”均有所反映,而且在非诉行政执行过程中反映尤为突出。从全国范围来讲,“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主,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辅”的执行模式建立以来,非诉执行案件数量激增,从 1989 年至今,非诉执行案件每年都以显著的数量增加。随着案件量的激增,非诉执行案件在行政案件中所占比例畸高,近年来,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比例甚至占到了行政案件总数的 90%以上。[3]与此同时,法院的人员配置、相关知识的储备并没有发生明显变化,造成对于此类非诉案件的审查往往流于形式,无法进行实质上的审查,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使人民法院沦为了行政机关的执行工具。非诉行政案件执行难问题十分突出,执行完毕率一直低于民事执行案件,极易引发大量的涉法上访,严重损害司法权威。

造成上述混乱状况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司法审查标准规范化程度低。

非诉行政执行作为法院诉讼审查具体行政行为之外的一种审查方式和制度,是基于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和维护、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两者平衡的目的而设立,原则上必须经过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而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行法性审查要采用什么标准,可以依据的法律、法规相对较少,仅有《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导致所涉及的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内容较少,而且也不具体,实践中适用时还存在很多困难。

2、行政机关对过度依赖法院对非诉行政案件执行

行政机关往往认为法院执行力度大、方法多、效率高,加之行政机关自身权力受到限制。致使一些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不主动采取相应措施,而是消极等待被执行人不履行相应义务时向法院申请执行,转嫁执行风险。

3、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

有些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合理性有待商榷;有些具体行政行为在作出后,未向行政相对人进行法律释明或未告知其相关救济权利;有些具体行政行为对相同事项所确定的义务不相同,导致被执行人对行政机关的信任度不断下降,从而导致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难度的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