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27 10:00:46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教育法法律法规,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关键词:教育民事关系 教育行政关系 法律适用
一、问题的提出
《教育法》中明确规定:“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教育是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基石和先导,是塑造未来的事业,所以教育领域的法制化和法治化是非常重要的话题。
我国现已有大量的调整教育活动的法律法规出台,而且关于教育的立法活动还在不断进行。但是现实情况是近年来涉及教育权,教育活动的纠纷频仍,诸如涉及侵犯受教育权、残疾儿童的入学权、教师的惩戒权等等问题的案件不断出现,但是从诉讼立案到判决都遇到了难题,从程序到实体都遇到了适用法律上的障碍。有的案件如齐玉苓告陈晓琪侵犯其受教育权案最终按侵犯姓名权进行判决;有的援引了行政法的法律规定;有的是作为民事关系进行了解决,各地方法院在处理同类问题时依然存在大量观点上的不统一,这些法律适用活动仍然没有被最终明确。究其原因是当前社会处于迅速发展和剧烈变革中,政治、经济、文化各个领域对教育领域不断渗透,教育主体多元,教育关系错综复杂,来自于社会的各种矛盾与教育领域内部的固有矛盾交织在一起,使得矛盾与纠纷丛生。
另外,从法律的价值上讲,教育的法律控制的实现,不单是在于在立法上制定了多少倡导和维护教育法律关系和教育秩序的教育法律、法规,关键在于使这些教育法律关系和教育管理秩序在教育管理中得到全面的实现。教育法律适用过程是实现教育法律价值的过程,法律适用的概率越高,表明法律价值的实现程度越高,即法律价值化程度越高。
所以,通过对教育法律关系的进一步分析,明确教育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从而准确、及时、正确地实现教育法律法规的适用,实现教育领域的法治的要求已经非常紧迫,这种要求已经深刻触及了制度和法律的层面。
二、不同的观点
2O世纪60年代,日本法学界对教育法的地位提出两种对立的观点,即“教育行政法规学”和“教育制度独立自法说。”这一理论启发了我国教育法学研究者对我国教育法地位的讨论,探索,引发了1993年至今仍未衰退的学术争鸣,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观点:
(一)完全独立说
主张是以特有的教育关系作为调整对象,有特有的法律关系主体和法律基本原则并有相应的处理方式。
(二)隶属说
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教育法隶属于行政法,是行政法律部门的一个分支,不是独立的法律部门,不具备构成部门法的条件。因为“教育法体现了国家对教育的干预和管理,或者统称为国家调控教育的原则,这种调控在我国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通过行政行为实现的,因此,教育法就其基本性质而言,可以界说为调整教育行政关系的法规的总称。”
(三)相对独立说
认为教育法应脱离行政法,与文化法、科学技术法、体育法、文物保护法、卫生法等共同组成文教科技法,教育法是其中一个分支。从尊重人才,重视文教科技等因素来考虑,亟须加强这方面的法律,这一部门法中包括:教育法、科学法、版权法、专利法、发明奖励法、新闻法、出版法、文艺法、广播电视法、文物保护法。
(四)发展说
认为目前教育法的调整对象仍以行政法律关系为主,调整方法也属于行政法范围,但教育法同时调节着具有纵向隶属特征的行政法律关系和具有横向平等性质的教育民事法律关系。随着教育法的继续深入发展,调整对象、调整方法的继续完善、教育法应当独立。由于教育社会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有明显的独立性,这就为教育法归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打下基础。
以上的不同学说是在不同的基础上,从不同的角度上提出的。笔者认为,要明确教育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位置,明确教育法律关系的性质,从而使教育法律法规得到切实有效的适用,必须分析在教育活动中形成的各种关系的性质,只有这样,才能从理论和现实上解决问题。
三、解析教育领域内的社会关系
“教育关系”属于行政关系,民事关系,还是其他性质的社会关系呢?调整这些关系的教育法律法规的性质如何界定?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何种程序法呢?只有对这些与教育相关的社会关系进行科学地考察,才能明确“教育法”处于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哪个部分。这是教育法学研究的一个基本问题,它不仅与教育法学的研究对象、教育法的分类、体系构成等直接相关,而且对教育立法活动和司法实践也有着深刻的影响。
学校作为法人组织(有的学者认为高等学校具有法人地位,中小学不具有法人地位),在社会生活中和方方面面发生着联系,形成了不同的社会关系,下面对一些主要社会关系进行解析。
(一)我国教育与政府的关系
在我国政府《教育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这说明政府对各级各类学校进行行政管理、行政干预和施加行政影响,学校处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两者之间是行政关系。
随着大量社会力量介入教育领域,大量的私立学校纷纷建立,而私立学校的办学自主权的来源不是国家权力,而是民事权利,权利的特点是“法不禁止便自由。”但是这种权利的运用方向是教育,而教育是一个利益冲突集中的领域,不同的人对教育有不同的利益追求,试图通过教育实现不同的目的,因此决定了这部分领域而不能完全交给市场,完全按照市场规律运作,如果出现“市场失灵”,将带来极大的影响,因为教育是有时效性的,但是也不能完全由政府来掌控,因为政府既不是投资者,也不是办学者,所以政府必须有限介入,进行宏观调控,对民间办学权利明确界限但同时给予保护,《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颁行,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政府的有限调控,在这个范围内形成的就是行政关系,在此范围之外形成的社会关系,应该定位为民事关系。
但是,政府在对学校的管理中关于学校的自主办学权的内容必须要研究,因为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教育的民主化的不断演进,学校需要更多的办学自主权,实现政府的角色定位和权力的分化是必然的要求。
(二)学校与学生、教师的关系
教育法律法规的功能简言之就是能够实现“依法管理”和“依法维权”。
关键词:教育民事关系 教育行政关系 法律适用
一、问题的提出
《教育法》中明确规定:“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教育是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基石和先导,是塑造未来的事业,所以教育领域的法制化和法治化是非常重要的话题。
我国现已有大量的调整教育活动的法律法规出台,而且关于教育的立法活动还在不断进行。但是现实情况是近年来涉及教育权,教育活动的纠纷频仍,诸如涉及侵犯受教育权、残疾儿童的入学权、教师的惩戒权等等问题的案件不断出现,但是从诉讼立案到判决都遇到了难题,从程序到实体都遇到了适用法律上的障碍。有的案件如齐玉苓告陈晓琪侵犯其受教育权案最终按侵犯姓名权进行判决;有的援引了行政法的法律规定;有的是作为民事关系进行了解决,各地方法院在处理同类问题时依然存在大量观点上的不统一,这些法律适用活动仍然没有被最终明确。究其原因是当前社会处于迅速发展和剧烈变革中,政治、经济、文化各个领域对教育领域不断渗透,教育主体多元,教育关系错综复杂,来自于社会的各种矛盾与教育领域内部的固有矛盾交织在一起,使得矛盾与纠纷丛生。
另外,从法律的价值上讲,教育的法律控制的实现,不单是在于在立法上制定了多少倡导和维护教育法律关系和教育秩序的教育法律、法规,关键在于使这些教育法律关系和教育管理秩序在教育管理中得到全面的实现。教育法律适用过程是实现教育法律价值的过程,法律适用的概率越高,表明法律价值的实现程度越高,即法律价值化程度越高。
所以,通过对教育法律关系的进一步分析,明确教育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从而准确、及时、正确地实现教育法律法规的适用,实现教育领域的法治的要求已经非常紧迫,这种要求已经深刻触及了制度和法律的层面。
二、不同的观点
2O世纪60年代,日本法学界对教育法的地位提出两种对立的观点,即“教育行政法规学”和“教育制度独立自法说。”这一理论启发了我国教育法学研究者对我国教育法地位的讨论,探索,引发了1993年至今仍未衰退的学术争鸣,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观点:
(一)完全独立说
主张是以特有的教育关系作为调整对象,有特有的法律关系主体和法律基本原则并有相应的处理方式。
(二)隶属说
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教育法隶属于行政法,是行政法律部门的一个分支,不是独立的法律部门,不具备构成部门法的条件。因为“教育法体现了国家对教育的干预和管理,或者统称为国家调控教育的原则,这种调控在我国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通过行政行为实现的,因此,教育法就其基本性质而言,可以界说为调整教育行政关系的法规的总称。”
(三)相对独立说
认为教育法应脱离行政法,与文化法、科学技术法、体育法、文物保护法、卫生法等共同组成文教科技法,教育法是其中一个分支。从尊重人才,重视文教科技等因素来考虑,亟须加强这方面的法律,这一部门法中包括:教育法、科学法、版权法、专利法、发明奖励法、新闻法、出版法、文艺法、广播电视法、文物保护法。
(四)发展说
认为目前教育法的调整对象仍以行政法律关系为主,调整方法也属于行政法范围,但教育法同时调节着具有纵向隶属特征的行政法律关系和具有横向平等性质的教育民事法律关系。随着教育法的继续深入发展,调整对象、调整方法的继续完善、教育法应当独立。由于教育社会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有明显的独立性,这就为教育法归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打下基础。
以上的不同学说是在不同的基础上,从不同的角度上提出的。笔者认为,要明确教育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位置,明确教育法律关系的性质,从而使教育法律法规得到切实有效的适用,必须分析在教育活动中形成的各种关系的性质,只有这样,才能从理论和现实上解决问题。
三、解析教育领域内的社会关系
“教育关系”属于行政关系,民事关系,还是其他性质的社会关系呢?调整这些关系的教育法律法规的性质如何界定?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何种程序法呢?只有对这些与教育相关的社会关系进行科学地考察,才能明确“教育法”处于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哪个部分。这是教育法学研究的一个基本问题,它不仅与教育法学的研究对象、教育法的分类、体系构成等直接相关,而且对教育立法活动和司法实践也有着深刻的影响。
学校作为法人组织(有的学者认为高等学校具有法人地位,中小学不具有法人地位),在社会生活中和方方面面发生着联系,形成了不同的社会关系,下面对一些主要社会关系进行解析。
(一)我国教育与政府的关系
在我国政府《教育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这说明政府对各级各类学校进行行政管理、行政干预和施加行政影响,学校处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两者之间是行政关系。
随着大量社会力量介入教育领域,大量的私立学校纷纷建立,而私立学校的办学自主权的来源不是国家权力,而是民事权利,权利的特点是“法不禁止便自由。”但是这种权利的运用方向是教育,而教育是一个利益冲突集中的领域,不同的人对教育有不同的利益追求,试图通过教育实现不同的目的,因此决定了这部分领域而不能完全交给市场,完全按照市场规律运作,如果出现“市场失灵”,将带来极大的影响,因为教育是有时效性的,但是也不能完全由政府来掌控,因为政府既不是投资者,也不是办学者,所以政府必须有限介入,进行宏观调控,对民间办学权利明确界限但同时给予保护,《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颁行,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政府的有限调控,在这个范围内形成的就是行政关系,在此范围之外形成的社会关系,应该定位为民事关系。
但是,政府在对学校的管理中关于学校的自主办学权的内容必须要研究,因为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教育的民主化的不断演进,学校需要更多的办学自主权,实现政府的角色定位和权力的分化是必然的要求。
(二)学校与学生、教师的关系
教育法律法规的功能简言之就是能够实现“依法管理”和“依法维权”。
一、指导思想
在落实教育法规职责过程中,要坚持"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科学发展观,立足于为实施科教兴县的战略决策,立足于依法治国、以德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体要求,紧紧围绕党的教育方针和工作大局,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进一步提高教育行政干部的法律素质,坚持法制法规学习、贯彻教育法规与法制实践相结合,充分发挥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普法机构的组织、协调、指导作用,深入开展宪法、教育专业法和其它相关法律的宣传教育,全面推进依法治教、依法治校工作。
二、工作目标
(一)对我县所有教育经费的核拨、使用及使用效益进行审计监督,对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给予纠正。
(二)对教育专项经费的核拨及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督促落实核拨情况,对滞留、挪用等情况坚决纠正,并对使用情况进行跟踪审计。
(三)对教育附加费是否专款专用,基建款、房屋修缮款使用是否合理、是否有效益进行审计监督,在审计过程中,结合实际,加大审计力度,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和纠正。
(四)对校办企业为弥补教育经费不足,改善办学条件,改善教职工福利所上交的管理费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加大对学校的财务收支审计监督,杜绝校办企业在资金管理使用上的漏洞。
三、做法和措施
(一)健全审计制度,为教育审计工作顺利开展提供制度保障。深入贯彻落实《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规定》、《云南省教育督导规定》等法律法规,为不断规范审计行为,强化教育审计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建设,取得了明显成效。
(二)强化审计队伍,为教育审计工作顺利开展提供组织保障。县委政府十分重视审计机构与审计队伍建设,采取多种方式促进审计组织体系健全完善。截止20__年底,我县共有审计人员18人,外聘9人。教育部门由行政事业股进行财务收支审计,固定资产投资审计股进行前置审计和结算审计。
(三)拓展审计领域,不断提高审计效益。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积极探索审计方式,拓展审计领域。在开展财务收支审计、预决算审计、基建维修审计、经济责任审计等传统审计项目的同时,不断探索经济合同审计、计算机审计、经济效益审计等新的审计领域。近年来,开展的危房改造工程资金、义教工程、重点高中建设资金、国债资金等各类专项资金审计与审计调查,对规范资金管理和维护教育系统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
(四)创新审计理念,提高审计质量。审计人员不断更新审计理念与思路,强化审计的服务与增值职能,从单纯关注财务活动逐步转向对管理活动的全方位关注,更加注重从源头上把关,促使单位建立健全管理监督机制。重视与教育部门沟通与交流,帮助和指导被审计单位“完善内部管理,规范经济行为,防范经济风险,增加经济效益”。积极探索计算机审计,不断提高审计效率,不断提高审计工作水平和质量。
四、工作职责
(一)局长负责全局落实教育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随时检查教育部门审计项目的工作进展,并协调好审计工作开展。
(二)副局长负责对所分管股室的教育部门审计项目进行跟踪随审,高度重视审计效率,发现问题及时上报。
关键词:临床医学;教育管理;医疗法律
一、临床医学教育的现状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我国的法律体系也日益健全。医疗法律法规无法与医疗卫生条件形成配套关系的问题已经逐渐引起了我国有关部门的特别关注。就目前现有的医疗法律来看,有关部门只对患者的利益保障和权益维护有着足够的重视,而忽略了临床工作者的应享权利和待遇。因此如何合情合理、合法合规的在维持新医疗环境发展的前提下开展临床教学工作,已经成为了当下医疗、教育、法律等多方领域的工作者们需要认真面对并加速解决的问题。虽然从事临床医疗的执业医师们得到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制定与实施提供的部分法律保障,但并未见有关部门出台任何法律法规有关于当前的临床医学教学方面,这种情况已经对我国当前的临床医学教育体系造成严重影响,致使相关法律法规对临床实践教学方面的保障缺乏严重的现象甚为严重。《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详细规定了有关理论知识、技能水平、工作能力和研究内容等方面的内容,规定中明确要求了不同学历、不同层次、不同学习阶段的学士、硕士、博士等学生对应该接受的理论和实践知识的教育基础标准。临床医学作为一门综合性学科,对实践操作能力有着非常严格的要求,临床医学学生各方面的素质培养和能力培训都是由临床教学工作的水平和质量决定的。因此,高等医学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规定,将临床教学规定为全部学习过程中最重要的一个阶段,只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充分满足培养方案中的要求,才能培养出优质合格的医学人才。
二、临床医学教育管理受到相关医疗法律法规的影响
(一)从临床医学教育现状分析
临床教学作为高等医学教育体系中最常产生冲突,最易发生矛盾的一个阶段,在此阶段的教学过程中要求医学生对患者的临床医疗工作有直接的针对性和专门性,并循序渐进熟悉工作内容。由于我国当前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直接规定医学生操作临床试验的标准过程或者划定具体临床医疗的工作范畴,因此,临床教学大纲和依序的教育培养方案的制定都是当前医学生所遵循的临床教学的准则。其中包括对查房工作进行规范教学,对疑难病例进行深入讨论,对大病历的书写进行规范练习,对基础临床进行实践操作,对医疗文书进行标准化书写等。我国当前所具有的医疗方面的法律法规尚未对医学生可以承担的医疗工作内容和能够承担的医疗操作的程度进行明确规定。这直接导致了许多尚待改正的地方存在于目前临床医学生的医疗工作中,例如在出现紧急医疗发生的情况下,学生能否获得处置权;由医学生所书写的医疗文书所具有的效力能否得到法律的认可;若学生承担了一些本应由职业意识才能操作的医疗诊疗,能否获得法律的许可。针对以上常见问题,还未在当前的法律法规中得到明确的规定。合理合法的临床教学工作能否在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下顺利展开,在很大程度上都影响着教学质量和医疗效果。若诸如此类的问题无法合理的处理,将会引发一系列的医患纠纷等问题。
(二)从相关医疗法律法规现状分析
通过对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详细分析就会发现,临床教学过程中所面临的对象多有差异。不同的情况承担着不同主体在医疗活动中的医疗责任,不同的医疗责任之间也存在着显著的差别。不同类型、不同级别的医疗工作者应该担负的法律责任和应该遵守的行为准则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医师法》中有着明确的规定。临床带教教师都以详细的法律和全面的法规作为标准来实行医疗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在临床实习期间的医学生实在没有完善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进行医疗活动的,因此,也无法对操作过程中的行为进行规范或是受到法律的保护,仅仅通过提高学生的医风医德教育和加强医学伦理方面的知识,对医学生的行为进行严格规范,并不能满足医疗工作中的约束力度和对医学生们的保护力度的需求。众所周知,临床医学最大的特点就是风险大、技术含量高,其中风险因素充斥于医疗诊疗工作中的方方面面。由教育部和卫生部联合颁发的《医学教育临床实践管理暂行规定》中详细规定“:在医学教育临床实践过程中发生由医方原因造成的医疗纠纷或医疗事故,经鉴定后,事故责任应由相关医疗机构和临床教学基地承担。因指导医师或临床带教教师指导不当而导致的医疗纠纷或医疗事故,事故责任应由指导医师或临床带教教师承担。”除此之外,若有不合医疗规章制度的操作在临床教学过程中出现,其临床带教教师和所在教育基地也要担负一部分责任,因此,临床教师与临床教育机构也背负着巨大的压力。
三、临床医学管理教育针对受到相关医疗法律影响的解决对策
(一)加强医德医风教育
目前为止,独生子女占据了在医院实习的大部分医学生,沟通能力薄弱、不善于主动关心他人、对人文关怀的缺失、为人处世太过自我等诟病是他们常犯的弊病。在培养医学生的过程中,首要的任务是对临床能力的培养,同时,能与之比肩的即是医风医德的教育。医务工作者以“维护患者利益,保证治疗效果,摒除杂念怨言,全心全意服务。”为临床工作过程中的首要职责。临床医学教育者要将对医风医德的教育贯穿于教育学生过程的始终,加强建设医风的意识,规范遵守医德的行为。同时,临床带教教师在授课过程中要约束自身,言传身教,使医风医德的教育始终贯穿于实践操作教学过程中,并与实践操作紧密的连接在一起。教育机构对临床带教教师的选择也要要求严格,选择一些自身心里素质过硬,富有强烈的使命感和积极的责任感,崇高的道德品质和纯洁的职业操守,只有这样的教师,才能合理有机的结合医学教育和德育教育,向医学生们传授专业的知识和积极向上的职业情操。在授课过程中,能在日常的教学过程中潜移默化的融入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临床带教教师在授课过程中要秉持严谨的工作态度,坚持以身作则,在临床教学过程,中充分把握好每一个示教的机会,树立榜样,维持医患之间和谐的关系,引导学生换位思考,多站在患者的角度考虑问题,建立良好的医德医风。同时,要让学生了解具备充满正能量的社会责任感,救死扶伤,治病解痛,疗病治伤是医生的天职。除此之外,还要做好为医学生进入临床实践学习做好准备工作。首先,要心怀感恩,感谢患者为我们创造学习的机会,还要树立正确的认识,要认识到患者不是临床医学教育过程中的试验品,而是临床学习过程中教授我们实践经验的特别教师,让我们能从中学习到专业知识,得到专业技能。若想对患者的治疗起到作用,就要获得患者的理解、信任与支持,而只有对患者完全尊重,才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得益于此,才能有机会成为一名合格的医疗工作者。
(二)强化法制观念,树立法律意识
医学诊断在科学技术水平的高速发展的背景下日益专业化,治疗过程也随之日趋复杂化,通过法律手段对医疗行为进行规范就成了迫在眉睫的任务。临床带教教师在教学方面要跟随时代步伐前进的要求已然成为了当下临床医学教育管理所要面对的关键问题。强化法制观念是临床带教教师在教育过程中所要灌输给学生的主要思想之一。为不断提高临床带教教师的法律意识,应定期为临床带教教师安排与医疗法律法规有关的培训和针对医院规章制度内容的检测。从而达到使每一位临床带教教师都能熟识在临床教学过程中会遇到的有关法律知识的目的。也只有充分做到知法懂法,才能正确的为学生传道授业解惑。临床带教教师要将法制意识从始至终的贯穿于临床教学的方方面面,将规范临床工作作为重中之重落实,例如:书写医疗文书必须及时,且保证内容的准确性,若在医疗文书的书写过程中私自篡改病历、对病历内容进行隐瞒、对检查结果进行伪造、在未得到许可的前提下,对医疗文书材料进行销毁、出具超出本人职业范畴之外的医学证明文件等行为,都要承担法律责任,严重者甚至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在进行医疗诊疗的过程中,要将详情依依告知患者,不得隐瞒,让患者对自身疾病有知情权,并要求患者本人及其监护人严格按照流程进行签字确认,同时,应反复对学生强调法律效力对医疗文书的影响。临床带教教师需严格检查指正学生书写的医疗文书,对文书中发现的错误要及时纠正并要求其加以改正。除此之外,带教教师要带头做好榜样,使正在经历实践过程中的同学们能够逐步熟识到自身在参与各种诊疗工作过程中所能涉及到的最大范畴,能够对与患者接触的过程中的分寸掌握得恰到好处,进而能够从多个角度全方面的考虑问题,避免擅做主张和擅自行动的情况发生,从而培养认真的工作态度和严谨的工作作风。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在临床医学教育阶段不断对学生渗透医风医德的必要性,加强医风医德的教育,提高学生们对医疗法律法规的熟悉度和对医德医风的认知度,同时还要强化学生们的法制观念,树立法律意识,加强学生严格对自己来自法律角度的医疗行为和来自伦理道德角度的言谈举止的约束力,对缓解当前紧张的医患关系,改善不良的医疗背景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与此同时,我们不难发现在连续出台的多部法律法规中,虽然有部分法规可以作为医疗工作者的工作行为的准则和保障的依据,但就处于当下医疗环境中的临床教学工作,目前出台的法律法规不足以满足当前医疗教育工作的需求。支持在临床教学过程中教师从事临床工作和教学工作,保障医学学生能够充分学习到临床知识和医疗技能,维护患者的多元权益,为患者接受临床诊断和治疗提供保障,是相关法律法规建立的最终目的,因此,寻求法律机制对临床教学进行保护和建立法律法规使临床教学工作有法可依已成为临床医学教育管理工作的当务之急。
参考文献
[1]梁秀文.医疗改革给临床医学教育带来的机遇和挑战[J].健康大视野,2007(1):105.
关键词:学校体育 体育立法 监督
目前我国学校体育现行法律法规在很多地方都存在滞后现象,跟不上快速发展的时代,满足不了学校体育工作的实际需求,因此有必要对我国学校体育现行法律法规体系的构建开展深入的研究与探讨,并根据实际情况找到相应的解决建议和对策。
我国学校体育法律法规体系建设的现状
现行学校体育法律法规主要是国家和地方各类机关出台的规范性文件,这些文件的颁布推动了我国学校体育事业的飞速发展,本文按照层次对其进行了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是各项科目开展教学工作的法律依据,其中在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曾明确提出:“教育部门、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教育机构等各个部门,都有义务完善体育设施,创造条件帮助青少年参与体育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相对于《教育法》而言,《体育法》在学校体育方面的规定内容稍多,稍加详细。其中的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等四项条例,要求学校必须开设体育课,直接确定了体育课的地位,还在课外体育活动、体育教师、体育场地设施等方面作出了相应的规定。通过分析《教育法》和《体育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两部法律都对学校体育工作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尤其是在《体育法》中,接连多次使用“必须”词语,这也是我国对学校体育工作顺利开展的较为重视的侧面体现。但是由于学校体育的法制化涉及的内容方方面面,仅仅依靠《教育法》和《体育法》中的条例,还很难做到全面依法治理的目的。
我国现行学校体育法律法规存在的不足
1.学校体育法律法规的立法层次整体偏低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虽然涉及到学校体育的规章制度较多,但是通过分析发现,这些条例内容主要是一些基础的条例和规定,缺乏相应的法律责任约束机制。例如《体育法》就是由我国人大制定颁布的,其中各项条例内容较为全面,几乎涉及到了与体育相关的方方面面,但是在其众多条例中,只有四条内容是关于学校体育的指导规定,而且宏观性较强,缺乏必要的实践性,难以保障学校体育工作法制化建设的顺利开展。而在《学校体育与社区体育发展规划》《学校体育活动中伤害事故处理办法》《阶段性学校体育计划施行办法》《体育教师培训及考核办法》等规划与办法中,每一个条例都涉及面都比较小,只在某一方面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全面、细致地对学校体育工作进行规定,而且通常只涉及学校体育工作的一部分或者一个领域,内容极其不全面。目前在诸多相关条例中,只有《学校体育工作条例》一部针对学校体育工作相对较为全面的法规,而且是由我国教育部和体育总局联合制定和颁布的,其中较为详细的条例,对我国学校体育工作的开展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经过上述分析,不难发现目前我国关于学校体育的法律法规体系建设还不完善,整体的立法层次处于较低水平,而且由于条例的约束性太差,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法律法规的实施效果。
2.学校体育法律法规执行上的问题
目前我国学校的划分主要是小学、中学和大学,其中不管是哪一个阶段的学校,都要进行相对应的体育教学、考核、参与体育活动等。但是在笔者经过多方调查之后,发现目前学校体育在执行体育相关的法律法规过程中,依然存在较多的不足,致使学校的体育工作的开展多少都会收到影响。我们在罗列了相关文献以后发现,上至高等学校,下至中小学,学校体育工作执行上都存在一定问题。虽然在众多的法律法规中,都曾这样规定过,任何学校都必须为学生开设体育课,并将其体育成绩作为评估学生德智体是否全面发展的考核因素,并要考虑到适合病残学生的体育活动,创造条件来加以开展,确保每一个学生都有权利参与到体育活动中。虽然我国法律法规对体育课堂教学作了诸多规定,但在学校的教学实践当中落实情况并不如意。一些学校视法律法规于无形,经常出现占用体育课或体育课外活动时间的现象,如遇到一些全校的大型活动,学校不想占用文化课时间,就会将活动的准备工作放在体育课时间来做;还有一些文化课教师,在期末考试临近的时候,随意占用体育课。这些做法不仅是对学校体育法律法规的置若罔闻,从长远来看,对学生的身心健康也是极为不利的。总之,大多学校体育的课时安排紧张,如果再肆意挤占体育课,那么学生锻炼的时间就非常少,很难达到学校体育法律法规的要求。
3.现行学校体育法律法规存在的盲点
学校是体育教育的开展平台,学校体育开展关乎青少年体质提升以及民族的未来。目前,我国学校体育的开展情况不容乐观,由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引起的纠纷问题成为困扰学校体育发展的重要因素。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并没有针对学生在学校体育课堂上或者课外活动中受到伤害该如何处理作出相应的解释,因此在具体实践中,我国仍缺少一部可以指导如何处理学生在参与学校体育活动发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法规。但是由于体育本身就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如果只是因为风险性高而拒绝开展此类项目,这是有悖于体育精神的。如果对于发生事故的学校进行严格的归责,则会导致学校不愿意引入高风险的体育项目,而家长方面害怕孩子会出意外,也不提倡孩子练习风险高的项目。所以如跨栏、标枪、铁饼等项目渐渐淡出体育课程的视野。导致这些项目无法进入体育课程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立法保障上的薄弱,有必要在今后加强此方面的立法,合法保障学校和学生的权利,争取做到学校无后顾之忧积极引进各种体育项目,帮助更多的学生去拓展自己的体育爱好。
构建我国学校体育现行法律法规体系的对策
1.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学校体育法律、法规体系
(1)由于《宪法》《体育法》《教育法》中均没有专门针对学校体育方面的内容,无法满足日益发展壮大学校体育的法律需求,因此有必要在《宪法》《体育法》《教育法》的基础上,建立一部针对性较强的专属法规,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学校体育法》,借此法律制度来提升学校体育体系的整个立法层次,进而最终实现促进学校体育工作的持续健康发展。(2)修订《体育法》和《条例》的相关内容,使法律责任在学校体育法规中明确体现,从而做到有法可依。
2.加大学校体育的监督力度
目前,学校体育工作领域的执法监督环节十分薄弱,学生体育权利落实的好坏,关键就看执法部门对体育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了。在一些地方,仍然存在对学校体育工作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情况。但在现实中存在一些制约因素,如学校经济能力有限,无法满足场地、器材、设备的基本配置要求,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学生体育权利的实施。鉴于当前情况,我们首先,必须及时加大财政资金方面的支持,保障学校有资金去购买体育教学设施。但是有的学校拿到了财政拨付的资金,并没有用于学校的体育工作上。其次,就要加大执法部门对学校的监督力度,适当补充适合学校体育工作的监督法规,使其工作更具操作性。最后,要制定严密的监督程序和监督考评方式。
3.积极推进依法治校的进程
实现法制化的学校体育管理,首先就要不断完善学校体育的法律体系。上文曾多次提到过,因为我国目前众多的体育条例缺少相应的约束性,导致很多学校为了顾全其他因素,将体育教育置之于后,例如在很多学校,其他课程随意挤占体育课已经成为家常便饭,但是学校管理者为了提高升学率,也只好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置“学生有权参与体育课程”等条例内容于不顾。在今后学校管理者作为一个学校的领头羊,要充分认识体育教育和学校体育法制化的重要性,并积极引导师生也加深此方面的认识,认真解读国家针对学校体育方面条例内容,积极将条例内容与本校体育教学工作的开展相结合,从小做起,带领全校公共加入到法制化的建设步伐中,积极推进依法治校的进程。
参考文献:
[1]蔡文丽:《学校体育法律法规建设与学校体育发展之关系》,《中国学校体育》2012年(S2)。
[2]张丽艳、杜放:《我国学校体育政策法规的回顾与展望》,《中国学校体育》(高等教育) 2014年第6期。
[3]薛誉:《滞后与完善:对〈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的审视》,《西安体育学院学报》2014年第6期。
[4]刘向东、杨学达:《我国学校体育法规滞后及落实中存在的问题》,《教学与管理》2009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