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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律培训精选(十四篇)

发布时间:2023-09-27 10:00:44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行政法律培训,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行政法律培训

篇1

一、目前依法行政法律知识培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在调查、座谈过程中,我们着重就培训工作与行政执法实践的结合是否紧密、培训内容与执法实践是否统一、培训方式与培训需求是否一致等问题进行调研。经对反馈上来的意见进行的认真筛选和归纳,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培训的形式较为单一。目前,我市的依法行政法律知识培训形式仍以“上大课”的集中培训为主,由授课人就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熟悉掌握的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行政诉讼法等一系列综合法律知识进行讲解,培训人员以被动的听、记的方式进行。这种“上大课”的培训方式,受训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无法调动起来,培训效果不明显。导致这一问题出现的原因是,培训人员来自不同单位,法律素质、执法经历、文化层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对法律知识的领悟能力有着较大的差距,以单一的教学授课的方式进行培训,对于常年处在执法一线的人来讲,普遍感到不适应。

二是,培训的内容过于理论化、条文化,与执法实践联系不紧密,存在“教与学”的脱节现象。以往在培训内容的设定上,主要以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了解、掌握的基本综合性法律知识为主,授课时偏重对法律条文本身进行讲解,对实际运用法律解决具体问题重视不够,特别是对行政执法人员具体执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遇到的困难考虑得不够,不能切实做到从执法实际出发,培训内容无法在具体实践中有效得以运用。造成了“重理论,轻实践”、“重知识,轻能力”“重成绩,轻运用”的状况,出现了培训人员培训成绩高,但实际运用法律解决问题的能力不高的情况。究其原因,培训时间短、培训内容多以及培训对象涉及面广是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授课人员缺乏执法实践,没有执法一线的亲身体会,无法将执法实际与法学理论有机结合也是一个重要因素。

三是,培训的针对性较差。由于在以往培训目标设定上,是以行政执法人员经过培训获得执法资格为主要目的,注重的是初级法律知识的普及,培训的内容理论性、知识性的东西多一些,在课程的安排上偏重于对基本法律知识的掌握,缺乏必要的深度以及执法实践的针对性,使得培训与培训需求之间存在较大落差。调查的结果表明,一线执法人员更注重于法律的运用,即如何合法合理地适用法律规定,解决实际问题,偏重于“实用”,特别是新上岗的执法人员,对如何执法、怎样执好法更感兴趣;此外,参加培训人员由于大多数没有执法实践经验,授课人员在涉及具体案例时又很难将做到面面俱到,不同部门的执法领域不同,适用的法律也大相径庭,理论性、知识性的内容对于参训人员来讲比较抽象,很难把所学的法律知识与上岗后的具体执法实践结合起来。

二、对深化依法行政法律知识培训的思考

初步调研后,我们对反馈上来的信息进行了认真梳理,召集相关培训骨干就如何深化依法行政法律知识培训,使之更加符合执法实践需要进行专题研究讨论,集思广益,提出了把提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能力作为培训主要目的新的培训工作思路。

一是要在培训观念上创新。将以往以知识性内容为主的培训向以提高执法人员依法行政能力为主转变,增强培训的实效性;将以往的培训出发点由“我要培训什么”向“执法人员需要什么”转变,从行政执法的具体实际出发,增加课程设置的针对性;将以往闭门办培训的观念向“走出去、请进来”和联合办学的开门办培训观念转变,增强培训的灵活性。将以往多个部门作为受训单位共同培训,不能针对某个具体部门存在的实际问题开展针对性培训,转变为以相同执法领域为培训单位,先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再根据了解的实际情况制定培训计划,集中进行针对性强的培训。

二是要在培训方式上创新。在培训方式的设定上,将以往的被动式教学变为教与学相结合的互动式教学方式,增强参加培训人员的主动性和参与性;将以单纯的讲座形式教学向多种类、多途径的培训形式转变;增加课堂提问、讨论、辩论环节,增设模拟演示、组织培训人员参加行政诉讼案件庭审等方式,鼓励培训人员的参与意识,以充分调动参训人员培训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尝试采用多媒体教学方式,将枯燥、抽象的法律知识尽可能以生动、具体的形式表现出来,以增加培训形式的多样性。

三是要在培训内容上创新。改革现有以独立的部门法为培训单元设立培训课程的现状,打破各个相关部门法律之间的界限,从执法实际出发,就具体执法实践中经常运用的基本法律知识、法律程序组成与相关的法律专题,大量运用执法实践中发生的典型案件、疑难案件进行解析,增加以情景模拟等感性、直观内容和项目。特别是增加行政执法人员普遍关心的执法过程中行政争议的规避、证据的采集、 法律文书的有效送达以及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等行政执法实践中的技巧性的内容,注重培养执法人员运用法律思维思考问题的能力、运用法律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熟练掌握和履行法律程序的能力。

四是要在培训效果检验标准上创新。不单纯追求某一次培训考试的高分数,而是把依法行政能力的实际提高作为检验培训成果的标准。与参训单位联合制定参加培训人员培训考核档案,详细记录参加培训情况、考核情况。将培训结果与参加培训人员的工作业绩联系起来,作为年度考核评定的重要因素,确保培训效果能够真实反映参加培训人员掌握法律知识、适用法律能力提高的实际情况。

篇2

创新培训方式和手段,加强专业实训,提高工商干部法学理论水平以及实践能力,培养工商干部法律意识、思维,以及法律职业基本素质。

充分利用现有模拟法庭资源,并突破模拟法庭活动的局限,以使各种法律实践活动得以经常性的开展。在原有基础上拓展程序法的运用与实践,并将实体法的学习与实践纳入模拟行政法庭的活动之中。

激发工商干部专业学习的兴趣和热情,提高工商干部专业学习的主动性,加强工商干部的专业自信,提高就业的竞争力。

树立自我专业品牌,提高工商干部在专业教育方面的影响力,提高××工商局的知名度和声誉。

二、模拟行政法庭的基本思路

模拟行政法庭由××工商局创设、管理和指导。

模拟行政法庭的全部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均由××工商局工商干部担任。人民陪审员工来自辖区群众。模拟行政法庭在专业法官的指导下在全局范围内开展活动,受理并审判全局干部提交的各种民事、商事、行政、刑事等方面的争议和纠纷(案例)。模拟行政法庭的审判工作按照我国现行程序法的规定或某国家的诉讼程序开展案件的审判工作。

模拟行政法庭在条件成熟时将聘请人民行政法庭的法官担任专业顾问,举办法律职业规划培训讲座,组织参观公安、检察、行政法庭、律所和监狱等机关,以及开展义务法律咨询。

三、模拟行政法庭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

(一)机构的设置

_、指导与顾问委员会:(若干名,由工商干部和外聘法官担任)

_、庭长:(_名,由法官担任)

_、副庭长:(_名,由工商干部担任)

_、审判委员会:(_名,选举产生)

_、陪审团:(__名左右,从工商干部中产生)

(二)工作人员的设置和配备

_、法官:原则上配备_-_个法官

_、配备书记员、司法警察各_名。

(三)上诉行政法庭

不设上诉行政法庭,若有案件上诉,则临时组成二审合议庭在指导教师的参加下作出裁判。该判决或裁定为终审判决或裁定。

四、模拟行政法庭的办公、活动场所及设备

模拟行政法庭的法官原则上实行分散办公;开会或组织讨论时可利用××工商局的会议室、资料室和活动室开展工作。条件成熟和必要时,可以设专门的办公室。

模拟行政法庭的开庭审理可利用现有的模拟法庭设备。

模拟行政法庭的文件制作等可利用××工商局现有的办公室设备,条件成熟时可向工商局申请购置。

模拟行政法庭的公示和公告可利用工商局的公告栏,条件成熟时,可安排专门的公告栏。

五、模拟行政法庭的经费

模拟行政法庭购置设备的经费可由××工商局向工商局申请或××工商局自行安排;在条件成熟时,可以向社会争取捐赠和赞助。

六、模拟行政法庭的活动开展

(一)模拟行政法庭的审判活动;

模拟行政法庭在专业法官的指导下在范围内开展活动,受理并审判干部提交的各种民事、商事、行政、刑事等方面的争议和纠纷(案例)。模拟行政法庭的活动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公开和公示。

模拟行政法庭的审判工作参照我国现行程序法的规定或某国家的诉讼程序进行,但关于诉讼程序中涉及的期限应加以变通缩短,同时在诉讼文书中对两个时间加以列明。

需要变通缩短的期限具体如下:

决定是否受理案件的期限缩短为:_个工作日

发送诉状副本的期限缩短为:_个工作日(自决定受理案件之日起)

答辩期限统一缩短为:_个工作日

一审审限统一缩短为:__个工作日

裁定和判决的上诉期限统一缩短为:_个工作日

二审审限统一缩短为:__个工作日

(二)模拟行政法庭的其他活动

模拟行政法庭在条件成熟时配合××工商局开展各种环节的专业竞赛活动;

模拟行政法庭应不定期组织工商干部到公安、检察、行政法庭、律所和监狱等单位进行参观和见习;

模拟行政法庭应不定期邀请法官、检察官、律师、企业法务人员等作职业规划培训和指导。

七、模拟行政法庭的专业指导

模拟行政法庭的业务活动由××工商局的专业人员进行指导。

八、模拟行政法庭法官的选举和任命

在条件成熟时,模拟行政法庭的法官拟采取招考的方式进行选取,然后在由指导和顾问委员会进行任命。招考分为笔试和面试。特殊情况下,可采用其他简易方法(如自荐、推举、选举等加面试等)产生。

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等由采取竞争上岗或自荐、民主推选等方式产生。指导和顾问委员会在此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安排和任命。

指导和顾问委员会有直接罢免不合格法官的权利。

九、模拟行政法庭法官的专业培训

(一)上岗培训

模拟行政法庭的所有法官在上岗前必须接受专业指导教师的专业培训。培训可以集中进行、分组进行或单独进行。

集中培训主要在筹建初期和法官更新老交替时举办。

分组培训主要在各业务庭进行。

单独培训主要个别法官更换时进行。

(二)其他培训

可根据实际情况举办其他方面的培训和后续教育。

十、模拟行政法庭的激励机制

模拟行政法庭各个环节的活动可采取竞赛的方式进行,对于成绩优异或表现良好的工商干部予以公开表扬和奖励并颁发获奖证书;

对表现良好的模拟行政法庭的所有工作人员,工商干部将颁发证书,以资证明和奖励。

模拟行政法庭定期(每年_次)对法官、书记员、律师、检察官等进行评比,评出优秀人员加以公开表扬、奖励并颁发获奖证书;

在工商干部鉴定材料中对其参加模拟行政法庭的情况加以积极的评议。

十一、模拟行政法庭的专业指导和培训的薪酬保障

凡是参加模拟行政法庭专业指导的法官,××工商局应当按照现行课酬标准酌情给予一定的课时补助。

专业教师完成的指导或培训课时在每一个学期结束前两个星期自行申报。经模拟行政法庭的负责法官共同审定后交××工商局。

专业指导教师的指导方式主要指培训、组织学习、参与集体讨论、口头和电话解答、电邮解答等方式。每次指导由工商干部填写指导时间、地点和内容,并由指导教师签字确认。在电话、电邮解答的情况下,先由工商干部填写,事后再由教师签字确认。

法官对案例设计和当事人的指导,以及对法庭审理、案件的判决组织的观摩、讨论、点评等,

十二、模拟行政法庭的案件数量和质量保障

(一)数量保障

为了保障模拟行政法庭有合理的案件数量,××工商局拟将教师组织和指导和工商干部参与等情况纳入对工商干部的考核体系之中,对模拟行政法庭指导的积极性、课时,以及工商干部对模拟行政法庭的参与程度等均可以作为工商干部的考核参考标准之一。

(二)质量保障

专业指导教师应对工商干部的案例进行专业指导。在设计案例时,应不让工商干部事先知道案件对立各方的控辩意见或观点,以及行政法庭的处理结果。

模拟行政法庭应公布案例要求和文书的格式要求,以及提供部分格式文本。

十三、模拟行政法庭的网络平台

模拟行政法庭应建立自己的网页,将指导教师、法官、其他工作人员的名单和联系方式,模拟行政法庭对案件的要求、模拟行政法庭的格式文件、模拟法庭的各种通知等等予以公布。同时,允许同学们通过论坛或留言对案件进行网络讨论和交流。另外,通过网页的建立和记录,可充分展示模拟行政法庭的活动,扩大模拟行政法庭的宣传。

十四、模拟行政法庭方案的实施

模拟行政法庭是一个复杂的综合实训系统工程,因此对该方案的实施不能期望过高,应当允许该系统在初步建成后逐步地改进和完善。模拟行政法庭建设分以下几个阶段或步骤完成:

第一阶段:宣传调查(__年__月__日-__月__日)

主要工作为公布、建立网页、展示、摸底、问卷调查;

第二阶段:模拟法官、书记员、司法警察的选任(__年__月__日-__月__日)

工商干部主动报名、提交简历(模拟行政法庭的固定格式)、组织面试考核、宣布任命、

颁发聘书;拟选任约__名法官,_名书记员和_名司法警察。

第三阶段:上岗培训(__年_月_日-_月__日)

集中培训、组织学习、结业考试、法庭旁听等。

第四阶段:确定法官的分工((__年_月__日-_月__日)

确定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名单,宣布任命颁发聘书

第五阶段:活动开展前准备(__年_月__日-__年_月_日)

(_)制作印章、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回证、裁定书、判决书格式文本;

(_)设计、布置和装饰模拟法庭,检查各种必备设备。

(_)确定陪审员名单。

第六阶段:内部试行运作(__年_月_日-__年_月__日)

精选案例,提交模拟行政法庭受理;要求所有的法官和工作人员参加。总结审理经验,为正式受理案件打下基础。

第七节段:正式运作(__年_月_日---)

篇3

 

一、行政法本土化的界定

 

1.行政法的本土资源化——法律继承的本土化

 

所谓本土资源化,其理论基点就是根据基尔兹的关于“法律就是地方性知识”的论断,说明中国法治只能是中国地方性的,因此,现代的作为一种制度的法治不可能靠变法或法律移植来建立,而必须从中国的本土资源中演化创造出来 。

 

2.行政法的移植本土化

 

行政法移植下的本土化,是在行政法律移植的前提下,对移植入本土化的行政法律在重新释义下内化为自身意义系统的过程,这种内化的依据显然是本土行政法律文化自身的思维、属于、表达方式、社会心理、价值观和惯有知识。文章认为这种说法更符合行政法本土化的内涵。

 

二、影响行政法本土化的因素

 

1.影响行政法本土化的经济因素

 

我们必须清楚,国外的经济发展程度以及市场化的程度不同于我们,国外的先进制度到了我国总会因为经济落后收到的效果也不一样。

 

2.影响行政法本土化的政治因素

 

立法机关、政府或司法机关在移植和本土化的时候必定会出于自身国家的国家安全和国内具体国情作出移植与本土化的选择,行政法的本土化在很大程度上是国内政府为维护其稳定进行选择的结果。

 

3.影响行政法本土化的文化因素

 

文化具有差异性。不同的文化必定会孕育出不同的行政法律制度。在行政法本土化的过程中首先要考虑的就是文化兼容性问题。

 

三、行政法本土化过程中的问题

 

1.全盘西化的担心

 

在对西方西政法进行移植本土化的过程中,一部分人出现“全盘化的担心”,担心会因为移植本土化西方的行政法思想和制度导致民族精神的失却 。

 

2.缺乏本土化的具体机构

 

法律移植后的本土化是一项巨大的工程,因此,我们要建立专门的本土化机构,行政法作为我国三大法律部门之一当然亦是如此。在行政法移植和本土化的过程中可以设立以下具体部门:第一,法律储存部;第二,出国考察部;第三,对外翻译部;第四,法制宣传部。

 

3.强行行政根深蒂固

 

行政权的功能已经从统治演进到管理,有管理进化到引导、扶助、服务,行政权的内涵已经不仅仅局限于强制性的权力。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们更是不能固守传统的强制行政,应当吸收国外关于非强制行政行为的作法,使其具体化为适合我国的非强制行政行为的规定。

 

四、行政价值观念的本土化

 

要使行政法顺利实现本土化,首要的就是价值观念的本土化,先进的价值观念有利于从总体上提高行政立法、执法、司法的水平。对于行政法价值观念本土化主要包括一下四点:

 

1.公共管理价值与公共服务价值

 

我国现行体制之下, 由于行政机关对可支配资源的垄断性占有,行政运行模式就体现了一种公共管理价值。而现代西方开始以政府为中心的公共管理价值取向向以满足人们需求为中心的公共服务价值取向转变。人权入宪以后,我国行政立法、执法、司法救济过程应当学习这种理念。

 

2.程式至上价值与效率至上价值

 

我国要实施依法行政在强调程序重要性的同时,不能过于程式化也不能忽视效率的价值,要确立行的价值目标,确立新型的行政组织法律,确保个部门的衔接,加强各部门公务员的技术培训,使得行政活动过程具有较高的效率,使政府行政价值能够以市场为基本观念。

 

3.公共权力维护价值与个人权利保护价值

 

我国传统的行政法理论认为,在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无条件地选择公共利益,在具体的行政过程中,公共权力也往往被置于个人权利之上,体现出以公共权力建构行政法体系的特点。在现代西方,人们已经相信或者乐于相信有关公共生活的一个事实即在一个法治社会中个体受且仅受事先公布的法律规则和原则的支配,而公共权力也必须受到事先制定和公布的法律规则的约束。

 

4.权威主义价值与调控主义价值

 

我国传统行政法理论在论述行政权和公民权的关系时,就倾向于认为政府与公民之间是自上而下的命令与服从的关系,而不存在所谓的平等关系。为了使行政目的的实现达到更好的效果,我国行政管理机构应当从过去的纵向的一味强调政府命令的行政管理模式转向以公民国家处于平等地位的调控管理模式。

 

五、具体行政的本土化

 

(一)行政程序本土化

 

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行政法学理论吸收了国外行政法中的关于行政诉讼、司法审查、正当程序、听证制度以及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二)完善救济手段的本土化

 

1.扩大赔偿范围

 

我国的国家赔偿法本身存在赔偿范围规定的过于窄的问题,仅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损害赔偿的标准太低,实行抚慰性赔偿标准,只赔偿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没有精神损害赔偿,赔偿程序存在不足赔偿的前置程序往往成为拖延和拒绝的借口等诸多问题。

 

2.扩大复议和诉讼的范围

 

在美国等国,逐渐取消了关于行政复议终局的规定,还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行为的诉讼渠道。因此,我国在将来修改行政诉讼法时,也应当借鉴国外的关于取消复议终局的规定,建立诉讼终局的规定。

 

(三)行政法院系统的本土化

 

首先,目前,我国并没有专门的行政法院系统。如果我国能够有专门的行政法院系统,并建立准入制度的话,对于行政案件的纠纷解决将是更为有利的保障。其次,我国的行政法与刑法、民法一样,是我国现代法律体系中的三大基本法律部门,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是法制得以实现的基础法律体系。所以,有必要借鉴国外的关于行政法院系统的制度,提升行政法的社会地位,建立我国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这样有利于加强对行政案件审理的专业性。

篇4

历史钩沉

在美国,早已有了政府官员充当听证审查官主持裁决的实践。“审查官”这个词的使用,至少可以追溯到1906年《州际贸易法》的修正案中,授权州际贸易委员会(ICC)可以任命审查官来接受证据。在此之后的许多设置新监管机构的法律中,都规定了管制机构任命审查官的权力。

在1946年通过的联邦行政程序法中,对裁决中的职能分离作了严格的规定,以确保审查官员独立裁定事实问题,而让行政机关对政策问题依然保有决定权。当时,美国联邦机关一共只有196名听证审查官,他们多分布于经济性管制机构。

1972年,美国文官事务委员会将听证审查官更名为“行政法官”。1978年,国会通过立法确认了行政法官的法律地位。联邦还是州的发展趋势都在于,要努力将行政法官从管制机构中剥离出来。从此催生出来的一种制度安排就是“集中小组”的使用,集中小组的目的就在于整合行政过程,保证行政法官完全分离于所有内部行政过程之中,不受负责管制项目官员的影响,其薪资、任期、人事、设备都不再依附于类似家长的管制机关。在1981年的《模范州行政程序法》中规定的“集中小组”制度,目前该制度已经为22个州所采纳。

在放松管制的背景下,行政法官的分布逐步由经济性管制领域向社会性管制领域转移。在1962年社会保障署聘用了164名行政法官,占了总共505名行政法官的32%;在1973年财政年度,社会保障署聘用了420名行政法官处理了68356件案件;在1989年,社会保障署则聘用了694名行政法官处理了302076件案件。目前,美国大约75%的行政法官分布于社会保障领域,只有约5%的行政法官分布于经济性管制领域。

行政法官的中立化

行政法官必须要符合创设管制机构的授权法律,以及管制机构所颁布相关规则和规章的要求。一般而言,要求每个管制机构都作出一份裁决计划(adjudication plan),来确定听证主持人。此外,对行政法官的资格还提出了很多要求,例如纽约州的第131号行政命令中,就指出作为听证主持人,行政法官要“博学,能干,无偏私,客观,免受不适当的影响”。

行政法官是否能以独立中立的姿态作出决定,直接关系到行政决定是否公正,影响着公众对行政法官的信任度。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6节(b)款规定,“依本编第557节规定主持听证和参加裁决的官员,必须以不偏不倚的方式行事。主持或参加听证的官员在任何时候都可以主动回避。” 要判断行政法官是否有可能存在偏见,需要考虑如下因素:第一,案件结果对行政法官个人是否有利害关系;第二,是否和包括证人及人在内的当事人有血缘或婚姻关系;第三,是否和包括证人及人在内的当事人,在现在或过去有着业务关系或社会上的来往;第四,行政法官是否会对某类当事人或者某类案件抱有个人偏见。

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行政机关必须作出裁决。当行政机关接受当事人申请时,则暂时中止听证程序,以撤换该案的行政法官;当认为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显然没有意义,甚或只是捣乱,或者仅仅是出于个人偏好而要求撤换行政法官时,行政机关可以拒绝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并在听证记录中说明这样做的理由。

行政法官的司法化

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和后续的修正及相关法律中,已经规定了行政法官不受行政机关及其他官员的干预。但如美国前任律师协会主席伯纳德 G.西格尔所指出的那样,如果行政法官始终不能完全独立,还和管制机构藕断丝连的话,那么行政法官就很难扮演好公正无私的事实认定者的角色。因此,行政法官的司法化趋势也日趋明显。

行政法官的司法化地位,更多是从务实的进路,从功能角度描述的。行政法官可以以中立、无偏私、独立的姿态作出决定,它在裁决中听取双方质证,作出书面决定,它所扮演的角色,汲取了诸多司法的因素,但这并非意味着它就同司法享有完全相同的地位。以美国社会保障署所雇用的行政法官为例,他们有义务去解释法律,以实施那些国会指派给社会保障署的任务,在法律和政策问题要听命于社会保障署,即使是在个案裁决中,社会保障署署长也有责任保证行政法官的决定与法律、规则和政策相称,以防止带来规则间的冲突,乃至影响到行政给付方案实施的平等性与一贯性。此外,与宪法第3条规定的司法法官不同,行政法官没有决定如何进行法律解释的裁量权。

1946年通过的联邦行政程序法中,禁止管制机关对行政法官施加控制,也不允许其对行政法官进行绩效评估(Performance Evaluation)。在1978年通过的《文职官员改革法案》中,重申了联邦行政程序法中禁止对行政法官进行绩效评估的规定,将行政法官排除于适用绩效评估的“雇员”概念之外,以维护“目前为行政法官提供保护的系统”。行政法官的分级和薪资水平,由人事管理办公室(OPM)确定。此外,对行政法官的继续教育和培训,不仅可以保证他们能跟上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的发展,也保证了裁决质量水准的维持。

对我们的启示

篇5

为进一步深化司法行政法律服务中心建设,扎实推进“化解社会矛盾、创新社会管理、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方便群众寻求法律服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职能定位

市司法行政法律服务中心,为不占编制的非建制综合平台。“中心”以法律援助中心为基础,同时,整合法律咨询、法律援助、人民调解、法制宣传、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律师公证、受理投诉等与广大群众密切相关的司法行政服务职能,以“一个窗口受理”、“一站式办公”、“一条龙服务”为形式,为群众提供一个优质、高效、便捷的综合性法律服务平台。

二、组织领导

“中心”由分管副局长和法律援助中心、基层科、律公科、宣教科等职能科室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组成。具体人员如下:

主任:金新吾(副局长兼任),全面负责“中心”工作;

三、职责分工

(一)法律援助中心主要职责

1、负责接听“12348”法律援助专线电话,解答来电来访群众法律咨询;掌握法律援助工作中涉及的社情民意,为党委、政府决策提供舆情分析。

2、负责受理公民申请的法律援助案件和人民法院指定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组织、协调、指派法律工作者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监督、检查法律援助工作的质量,负责法律援助工作信息的报送、统计和档案管理;办理其他法律援助事务。

3、接待来访人员并引导其到中心相关职能窗口办理具体事项。接受各项投诉和有关事项。

(二)基层科主要职责

1、接待、引导纠纷当事人向有关调委会申请调解,监督、指导辖区内重大疑难矛盾纠纷、行业纠纷调处工作,解答涉及人民调解法律规范、程序、效力等方面的咨询。

2、接待矫正对象和归正人员有关法律咨询和安置帮教事项;对群众反映有关社区矫正对象的问题,告知矫正对象所在镇(街、区)司法所,及时有效地做好矫正对象相关工作。

(三)宣教科主要职责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培训;开展各类主题宣传活动;提供影象、声象等菜单式法律宣传内容,组织各类法律宣讲活动。

(四)律公科主要职责

1、介绍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服务事项,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引导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正当权益等。

2、开展公证业务宣传,接待公证业务咨询,介绍公证事项,引导当事人通过公证防范风险等。

四、工作体系

(一)联勤机制。建立健全内部联勤机制,统一组织安排司法行政法律服务中心各窗口以及法律援助中心、公证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所、人民调解组织等司法行政内部资源开展工作。统一调配使用司法行政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及局机关、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司法所、人民调解组织等有关人员落实值班备勤制度。

(二)联动机制。建立健全横向联动机制,加强与人民法院、公安、卫生、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相关部门的衔接互动,围绕司法行政法律服务中心职责任务,发挥司法行政法律服务职能优势,积极稳妥地提供便捷高效的法律服务,丰富服务内容、提升服务水平。

(三)联调机制。建立健全矛盾纠纷联调机制,对直接到司法行政法律服务中心要求调处或者其他部门转入的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化解的矛盾纠纷和群众来信来访,实行统一受理、统一分流、统一协调、统一督办、充分依靠人民调解组织,运用人民调解方法进行疏导化解。

五、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要充分认识到司法行政法律服务中心既是我市司法行政践行科学发展观,健全长效工作机制的实际行动,也是贯彻落实省厅、市局工作要求的有效举措,更是全市司法行政系统围绕中心、服务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具体体现。各职能科室要团结协作、主动配合,以强烈的责任感和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积极履行职责,推动司法行政法律服务中心持续、健康、良性发展。

(二)健全制度。建立健全工作流程、学习培训、档案管理、质量跟踪、信息反馈、舆情分析等工作制度,不断提高“中心”的规范化管理水平。

篇6

公务员在行政法中的地位,通过行政法关系体现出来,行政法关系是指由行政法调整的,以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关系。主要有两类:行政法律关系和监督行政法律关系。[1]

一、公务员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地位

行政法律关系是指行政法在实现国家行政职能过程中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是行政主体之间以及行政主体与其它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行政法规范对一定社会关系(行政管理关系)调整后形成的特定的法律关系的总称。[2]按不同的标准,行政法律关系可以有不同的分类,如果以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隶属关系为标准,可以将其分为外部行政法律关系和内部行政法律关系。

1.公务员在外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外部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因外部行政活动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公务员在外部行政行为中,既不是行政主体,更不是行政相对人,因而不具有外部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而仅是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之一的国家行政机关的人。因为:

第一,公务员不能成为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政主体。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并能独立地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组织,要成为行政主体,则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政主体必须是社会组织,而不能是个人,公务员本身是分散的个人,所以公务员就不能成为行政主体。二是该社会组织拥有国家行政职权,其行政职权可以是依宪法、组织法或其它法律、法规的授权。三是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行政权,即能在法律范围内依照自己的判断作出决定,命令,并以自己的职责保障这些决定和命令的实施,独立采取行政行为等,能否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是判断行政机关及其它组织能否成为行政主体的主要标准。四是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而能否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是判断行政机关及其它组织能否成为行政主体的一个关键性条件。公务员是从事公共行政活动的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因此不能成为行政主体。

第二,公务员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是在外部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一方主体,相对于在行政活动中具有并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的行政主体而言,行政相对人是不具有也不能行使国家行政权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一方,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活动中所行使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都是其为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自身的权利或义务,这些权利、义务与行政主体权利义务即行政或职责相对应。且行政相对人是行政主体的外部行政行为所直接约束的对象,当其认为行政主体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以得到救济。而公务员则不具有这些特征,不能成为外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政相对人。

但是公务员在外部行政法律关系中和行政主体之间存在着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因而拥有特殊的地位。第三,行政机关的职权、权限和优先权涉及到公务员,即行政机关的职权由公务员履行,同时行政机关的优先权成为公务员当然的权利,行政机关的职权和权限同样约束着公务员。

第四,公务员在分享行政机关的职权、优先权和分担行政机关的职责、权限时,行政机关有权对分享和分担物进行再分配。如行政机关对公务员的职责权限进行进一步划分,公务员不仅不能超越其所属行政机关的权限,而且同样不能超越本机关内部公务员之间的权限。

第五,公务员实施行政管理活动时,必须以行政机关的名义,按行政机关的意志进行,在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前提条件下,公务员的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都归属于行政机关,而公务员对外不承担责任。行政机关对公务员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支付行政赔偿费用后再根据公务员的故意或过失程度,决定是否行使追偿权,是否追究公务员的个人责任。所以公务员在外部行政法律关系中,以行政主体名义,根据行政机关意志在行政机关的委托范围之内,代表行政机关对外行使政权,进行行政管理活动,其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行政机关承担,而在整个上部行政法律关系中,不享有属于自己的权利,对外部不承担法律责任,这实质上构成一种委托关系,公务员成为行政机关的人。

2.公务员在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内部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主体之间或者行政主体与所属的公务员之间因内部行政管理活动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具有许多内部管理的特征,如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及其公务员具有绝对的命令权,下级机关或公务员则有服从的义务等。公务员在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中具有主体地位,这是因为:

第一,公务员在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中享有特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即这些权利和义务是公务员在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中才能享有或履行的。当公务员作为普通公民或以公务员的身份进行对外行政管理活动时不能享有这些权利,也无须履行这些义务。

第二,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有无自己的权利义务,是判断有无主体资格的根本性标准。如我国《公务员暂行条例》第7条第7项规定公务员有权“依照本条例规定辞职”,即有辞职的权利,即当公务员由于主观或客观原因不愿意继续担任公职,可要求重新选择职业。这种权利,普通公民是无法享有的,他们并未在国家行政机关中担任公职,连辞职的前提条件都不具备,又何来辞职权?而作为公务员,要辞职也只能向其所在的行政机关提出,而不能向外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政相对人提出。由此可见,公务员的辞职权是公务员在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中一项特有权利。以其义务而言,暂行条例规定了公务员有公正廉洁、克已奉公的义务。公正廉洁、克已奉公作为道德要求,对任何公民都适用,但作为一项法定义务,却仅是对于特定身份的人提出的,公务员就是其中一类。进一步规定了不得“经商办企业及参与其它营利性的经营活动”。这一些义务都体现了公务员与普通公民的差异。由此可见,公务员在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中有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公务员是内部行政法律关系的实际参加者,并受内部行政行为的约束,在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中,公务员是以个人名义与行政机关之间各享权利,互相承担义务,如行政机关要保障公务员获得劳动报酬和享受保险福利待遇的权利和参加培训的权利,相对国家行政机关而言,公务员须要对国家行政机关履行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尽职尽责、服从命令的义务,而这些义务需要由公务员自己去实际履行,不可放弃。

第四,当公务员认为国家行政机关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时候,可以向有权机关寻求救济。当行政机关给予公务员行政处分,如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或扣除其薪金等,而公务员认为行政机关的这些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公务员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向主管行政机关或专门的行政监察机关申诉解决。

二、公务员在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

监督行政,即对行政的监督,是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群众组织、派、公民等对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活动及其公职人员遵守法律、执行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的活动。监督行政法律关系则是指在对行政的监督过程中,监督主体与被监督者之间受行政法规范调整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行政监督中,监督者的范围是极为广泛的,其中有公民、政党、社会组织、国家机关等,然而,公民、政党及社会组织等主体的监督却不会必然地产生法律效力,而国家专门机关,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公务员执行公务的行为的监督却会产生法律效力,这类监督被称为行政法制监督。在这一类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中公务员处于当事人的地位。

监督者监督的是行政机关行为和公务员的职务行为,作为专门监督机关实施的行政监察,其监督范围甚为广泛,要监督一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遵守政纪、法纪的情况,而不受行政管理部门的限制,且不仅仅限于行政机关和公务员的公务活动。根据我国《行政监察法》第18条的规定,监察机关的以下权限将会直接涉及到公务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机关任命的其它人员违反行政纪律形式的控告检举。

第二,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它人员的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第三,受理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它人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这三方面的规定对公务员的权利和义务带来直接影响,使公务员在行政监督法律关系中具有自己的特定权利与义务。

三、公务员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是由行政诉讼法确定和调整的,法院因解决行政争议同一切诉讼参与人之间存在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公务员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能够成为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但与诉讼主体的主体地位有极大差异。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就是行政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即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的人。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凡是参加行政诉讼活动的组织和个人,都是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但主体之间存在着极大差异。法院是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不可缺少的当事人一方,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后,还必须有法院的受理、审理、执行等审判活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方能发生。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中,诉讼主体是参加行政诉讼活动的主体,他们的诉讼行为能够引起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化和发展。其它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不能够直接引起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变化和发展。诉讼主体包括法院、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和第三人。公务员不能成为诉讼主体,这是因为: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依法向法院提讼,法院受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双方当事人和一切诉讼参与人参加下,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制度和活动,以及这些诉讼活动产生的诉讼法律关系的总和。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第一,原告只能是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公务员在外部行政管理活动中,是作为行政管理者的身份出现的,而不可能是行政管理的相对人。

第二,行政诉讼的被告只能是行使行政权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公务员虽然是以其所在的行政机关的名义进行行政管理活动,但由于公务员与行政机关的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委托关系,其活动的后果最终归所属行政机关承担,而公务员并不对外承担行政责任。由于公务员失去了对外承担行政责任的基础,所以不可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第三,共同诉讼人只能是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第三人则是与被诉具体行为有利害关系而参加到诉讼中来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公务员亦不能成为共同原告、共同被告或第三人。而当公务员加入到行政诉讼中来时,不具有诉讼主体身份,而只能以其它诉讼参加人的身份加入进来,具体而言,可以作为行政诉讼中的证人或(被告的)诉讼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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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在行政法中的地位,通过行政法关系体现出来,行政法关系是指由行政法调整的,以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关系。主要有两类:行政法律关系和监督行政法律关系。[1]

一、 公务员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地位

行政法律关系是指行政法在实现国家行政职能过程中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是行政主体之间以及行政主体与其它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行政法规范对一定社会关系(行政管理关系)调整后形成的特定的法律关系的总称。[2]按不同的标准,行政法律关系可以有不同的分类,如果以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隶属关系为标准,可以将其分为外部行政法律关系和内部行政法律关系。

1.公务员在外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外部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因外部行政活动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公务员在外部行政行为中,既不是行政主体,更不是行政相对人,因而不具有外部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而仅是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之一的国家行政机关的人。因为:

第一,公务员不能成为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政主体。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并能独立地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组织,要成为行政主体,则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政主体必须是社会组织,而不能是个人,公务员本身是分散的个人,所以公务员就不能成为行政主体。二是该社会组织拥有国家行政职权,其行政职权可以是依宪法、组织法或其它法律、法规的授权。三是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行政权,即能在法律范围内依照自己的判断作出决定,命令,并以自己的职责保障这些决定和命令的实施,独立采取行政行为等,能否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是判断行政机关及其它组织能否成为行政主体的主要标准。四是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而能否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是判断行政机关及其它组织能否成为行政主体的一个关键性条件。公务员是从事公共行政活动的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因此不能成为行政主体。

第二,公务员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是在外部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一方主体,相对于在行政活动中具有并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的行政主体而言,行政相对人是不具有也不能行使国家行政权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一方,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活动中所行使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都是其为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自身的权利或义务,这些权利、义务与行政主体权利义务即行政或职责相对应。且行政相对人是行政主体的外部行政行为所直接约束的对象,当其认为行政主体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以得到救济。而公务员则不具有这些特征,不能成为外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政相对人。

但是公务员在外部行政法律关系中和行政主体之间存在着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因而拥有特殊的地位。第三,行政机关的职权、权限和优先权涉及到公务员,即行政机关的职权由公务员履行,同时行政机关的优先权成为公务员当然的权利,行政机关的职权和权限同样约束着公务员。

第四,公务员在分享行政机关的职权、优先权和分担行政机关的职责、权限时,行政机关有权对分享和分担物进行再分配。如行政机关对公务员的职责权限进行进一步划分,公务员不仅不能超越其所属行政机关的权限,而且同样不能超越本机关内部公务员之间的权限。

第五,公务员实施行政管理活动时,必须以行政机关的名义,按行政机关的意志进行,在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前提条件下,公务员的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都归属于行政机关,而公务员对外不承担责任。行政机关对公务员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支付行政赔偿费用后再根据公务员的故意或过失程度,决定是否行使追偿权,是否追究公务员的个人责任。所以公务员在外部行政法律关系中,以行政主体名义,根据行政机关意志在行政机关的委托范围之内,代表行政机关对外行使政权,进行行政管理活动,其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行政机关承担,而在整个上部行政法律关系中,不享有属于自己的权利,对外部不承担法律责任,这实质上构成一种委托关系,公务员成为行政机关的人。

2.公务员在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内部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主体之间或者行政主体与所属的公务员之间因内部行政管理活动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具有许多内部管理的特征,如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及其公务员具有绝对的命令权,下级机关或公务员则有服从的义务等。公务员在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中具有主体地位,这是因为:

第一,公务员在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中享有特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即这些权利和义务是公务员在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中才能享有或履行的。当公务员作为普通公民或以公务员的身份进行对外行政管理活动时不能享有这些权利,也无须履行这些义务。

第二,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有无自己的权利义务,是判断有无主体资格的根本性标准。如我国《公务员暂行条例》第7条第7项规定公务员有权“依照本条例规定辞职”,即有辞职的权利,即当公务员由于主观或客观原因不愿意继续担任公职,可要求重新选择职业。这种权利,普通公民是无法享有的,他们并未在国家行政机关中担任公职,连辞职的前提条件都不具备,又何来辞职权?而作为公务员,要辞职也只能向其所在的行政机关提出,而不能向外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政相对人提出。由此可见,公务员的辞职权是公务员在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中一项特有权利。以其义务而言,暂行条例规定了公务员有公正廉洁、克已奉公的义务。公正廉洁、克已奉公作为道德要求,对任何公民都适用,但作为一项法定义务,却仅是对于特定身份的人提出的,公务员就是其中一类。进一步规定了不得“经商办企业及参与其它营利性的经营活动”。这一些义务都体现了公务员与普通公民的差异。由此可见,公务员在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中有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公务员是内部行政法律关系的实际参加者,并受内部行政行为的约束,在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中,公务员是以个人名义与行政机关之间各享权利,互相承担义务,如行政机关要保障公务员获得劳动报酬和享受保险福利待遇的权利和参加培训的权利,相对国家行政机关而言,公务员须要对国家行政机关履行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尽职尽责、服从命令的义务,而这些义务需要由公务员自己去实际履行,不可放弃。

第四,当公务员认为国家行政机关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时候,可以向有权机关寻求救济。当行政机关给予公务员行政处分,如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或扣除其薪金等,而公务员认为行政机关的这些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公务员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向主管行政机关或专门的行政监察机关申诉解决。 二、 公务员在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

监督行政,即对行政的监督,是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群众组织、派、公民等对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活动及其公职人员遵守法律、执行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的活动。监督行政法律关系则是指在对行政的监督过程中,监督主体与被监督者之间受行政法规范调整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行政监督中,监督者的范围是极为广泛的,其中有公民、政党、社会组织、国家机关等,然而,公民、政党及社会组织等主体的监督却不会必然地产生法律效力,而国家专门机关,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公务员执行公务的行为的监督却会产生法律效力,这类监督被称为行政法制监督。在这一类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中公务员处于当事人的地位。

监督者监督的是行政机关行为和公务员的职务行为,作为专门监督机关实施的行政监察,其监督范围甚为广泛,要监督一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遵守政纪、法纪的情况,而不受行政管理部门的限制,且不仅仅限于行政机关和公务员的公务活动。根据我国《行政监察法》第18条的规定,监察机关的以下权限将会直接涉及到公务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机关任命的其它人员违反行政纪律形式的控告检举。

第二,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它人员的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第三,受理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它人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这三方面的规定对公务员的权利和义务带来直接影响,使公务员在行政监督法律关系中具有自己的特定权利与义务。

三、 公务员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是由行政诉讼法确定和调整的,法院因解决行政争议同一切诉讼参与人之间存在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公务员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能够成为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但与诉讼主体的主体地位有极大差异。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就是行政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即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的人。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凡是参加行政诉讼活动的组织和个人,都是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但主体之间存在着极大差异。法院是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不可缺少的当事人一方,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后,还必须有法院的受理、审理、执行等审判活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方能发生。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中,诉讼主体是参加行政诉讼活动的主体,他们的诉讼行为能够引起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化和发展。其它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不能够直接引起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变化和发展。诉讼主体包括法院、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和第三人。公务员不能成为诉讼主体,这是因为: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双方当事人和一切诉讼参与人参加下,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制度和活动,以及这些诉讼活动产生的诉讼法律关系的总和。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第一,原告只能是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公务员在外部行政管理活动中,是作为行政管理者的身份出现的,而不可能是行政管理的相对人。

第二,行政诉讼的被告只能是行使行政权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公务员虽然是以其所在的行政机关的名义进行行政管理活动,但由于公务员与行政机关的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委托关系,其活动的后果最终归所属行政机关承担,而公务员并不对外承担行政责任。由于公务员失去了对外承担行政责任的基础,所以不可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第三,共同诉讼人只能是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第三人则是与被诉具体行为有利害关系而参加到诉讼中来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公务员亦不能成为共同原告、共同被告或第三人。而当公务员加入到行政诉讼中来时,不具有诉讼主体身份,而只能以其它诉讼参加人的身份加入进来,具体而言,可以作为行政诉讼中的证人或(被告的)诉讼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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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学是紧紧围绕着对行政权展开控制的一门公法学科,通过对行政法的研究,促进行政法能够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自由,实现公权与私权的动态平衡。自二十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伴随着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不断进步,行政法学取得令人瞩目的发展,行政法学理论研究持续创新,而行政法学课程教学业已成为法学教学系统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作为教育部确立的14门法律专业核心课程,行政法学是一门理论性、实践性较强的学科,其复杂程度远远超过其他法律课程。行政法学内容丰富,一般涉及以行政、行政权、行政行为、行政程序、行政监督、行政责任、行政救济等,覆盖了行政实体法、行政程序法和行政救济法等领域,无论是理论性还是实践性表现的非常突出。与复杂的内容相对应的就是庞杂的法律规范,其赖以存在的法律法规文件数量众多,仅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就超过了500件。此外,行政法学还涉及到行政管理学、人类学等相关联的社会学科和宪法、民事诉讼法等其他部门法的内容,涉及的知识面很广,学习难度很大。Shapiro教授曾经分析《法科学生不喜欢行政法的十大原因及其对策》,认为即使在美国法学院,“行政法始终是被认为是最为烦闷的课程,而学生也是对这门课程的目的是最为缺乏头绪的”。而PeterStrauss教授所言,我们的盘里过多地堆了教授所难消化食物,而学生能消化的就更少了。

二、行政法学教学的改革必然

1999年,《宪法》正式确立“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积极完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不断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立。科教兴国作为一项基本国策,教育在法治建设的过程中发挥着不可估量的作用。但长期以来,我国的教育基础条件十分薄弱,导致高等法学教育并未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承担应有的历史使命。当下,我国处于持续发展市场经济、改革创新社会管理的历史时期,法学教学必须面临新的机遇和挑战。行政法学教学实践乃法学教育改革这个宏大命题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行政作为依法治国的内在要求,尤其关乎着依法治国的实现进程,其制度推进不断为行政法学教育提供改革的强大支撑和动力,而行政法学教育为依法行政的推进落实,担负着创新行政法制理念、传播行政法制技能、讲授行政法制知识等重大职能,尤其为政府部门培养大批具备法律意识的高素质的管理人才。当今,行政法教学理论与实践严重脱节,人才培养难以满足现实社会的工作需要,在教育理念、教育目标、教学方法、教学内容等方面有必要进行有益的探索,在具体的行政法学教学实践中积极进行改革与创新。

三、行政法学教学的改革途径

(一)转变教学观念二十一世纪的法学教育以素质教育为先进理念,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尤其需要以学生为主体,培养厚基础、高素质、有专攻的复合型创新人才。针对行政法学课程教学的现状,教师应当首先转变教学观念。其一,转变教学任务观念。传统的教学任务观仅仅限于讲授相关的知识,而应社会现实的需要,教学任务观念要求教师既要传授行政法学的理论知识,又要培养学生解决行政法问题的操作能力,从而实现培养人才全面发展的目标。同时,传统上以考试分数作为衡量教学任务完成的标准,现代教学任务观念仅将分数作为一项指标,创新、操作等实际能力也是重要指标。其二,转变师生之间地位。传统上教师奖学生视为知识的被动接受者,而希望学生听从指挥、服从安排。

(二)明确教学目标任何一个专业都有自己的特定的培养目标。行政法学教学改革首先应当确定教学目标,否则改革则是盲目进行的。行政法学教学目标的确定不但需要考虑学科自身的特点,还要考虑学生的要求,使有限的行政法学教育资源得到最充分的利用,最大程度发挥其功效。其一,培养学生行政法学思维。法律思维要求行为是否遵循公平正义准则,是否符合现实法律的规定,这在行政法中体现的尤为明显:行政法乃限权法政府必须符合“法无规定即禁止”的思维模式,从而形成事前实体法、事中程序法、事后救济法的三位一体限制,学生通过学习而具备特定的适应性行政法思维,具备处理行政法一般问题的能力。其二,培养学生理论与实践能力并重。通过司法考试成为学生从事法律职业的先决条件,因而,教学目标应当以司法考试作为参照对象,结合实际准备教学内容塑造实务型法律人才,使其顺利进入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职业队伍。同时,学术型法律人才也是行政法学教学不可忽略的目标,否则教学将走向无以为继的局面,培养学生具备扎实的行政法学理论基础、敏锐的行政法学前沿动态,进而从事进一步深入行政法学科研活动。

(三)改进教学内容行政法学教学改革的核心环节当属教学内容,一般说来,教学内容包括规范知识与方法知识两方面的传授。其一,规范知识是构建行政法学学科的具体材料,没有行政法律规范,行政法律部门便无从谈起。行政法学教学内容涉及的规范知识涵盖行政法原则、行政主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等。面对如此庞杂的规范知识,教学过程中并非需要一一触及,而是在兼顾基础知识的完整与学科体系的建构而进行有选讲授,例如基本原则、行政主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将作为重点内容。其二,掌握良好的方法知识是行政法初学者的共同问题,课前预习,课堂听讲,课后复习的传统学习方法并不能带动学生进入状态。因此,方法知识成为行政法学教学内容必然要求,至少需要注意:正确认识行政法,培养对行政法学科的兴趣;阅读教材,由简至繁,逐步深入;认真听课,珍惜交流和请教的机会;关注行政实务,掌握行政法规范运用能力等等。

(四)创新教学方法传统行政法学教学主要采取讲授教学,在传授行政法规范知识方面具有基础作用。但由于缺乏师生之间的互动交流,讲授教学难以充分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导师教学效果并不理想。因此,行政法学教学亟需引入其他教学方法,以弥补传统之不足。其一,案例教学,在教师的精心设计和指导下,采用典型案例对法律知识加以剖析,加深学生对法学理论或者法律规则的理解,教师通过对案例教学通盘设计,在教学中发挥组织、指挥作用,引导学生进行案例讨论;学生参与讨论、争辩,提出新观点,而成为教学场域内的“主要演员”,案例教学实现教师、学生双向互动,增进师生交流与沟通。其二,讨论教学,基于若干问题的指引,在教师主导下以学生讨论、师生讨论为主要教学推进手段。讨论教学以学生为教学活动的中心,教师围绕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展开教学。西南政法大学王学辉、谭宗泽教授“双向互动式教学法”就是一种典型的讨论教学法。讨论教学在培养学生的思辨力、对抗思维意识等方面具有显著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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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学在我国的发展大致分为三个阶段:

(一)初始阶段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至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末是我国行政法发展的初始阶段。由于的影响,我国的民主和法制受到严重破坏,直到1978年党的提出重构新型民主集中制,明确社会主义社会民主与法制的任务和概念,有效管理国家行政,规范立法。在这种形势下,我国开始了对行政立法理论的探索与研究,但是由于此时我国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比较薄弱,加上受苏联的影响,导致我国行政法理论在初始阶段的研究脱离中国实际、照搬苏联模式,不能满足我国发展的需要,行政法的最终研究成果只是一个空壳,忽略了对行政法学基本原理的阐述。众所周知,行政法学的重点内容是法制监督和法制保障,而此时的行政救济理论却完全不属于行政法学的研究内容,法律从属于管理,仅是行政和管理的一种方式,直到九十年代,这种观念一直占据统治地位,导致这一时期我国的行政法学不断被行政学取代,法律文化无法从根本上得到体现。

(二)初步发展阶段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末到九十年代初是我国行政法学初步发展的时期。其中,《行政诉讼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行政法成功地迈出了重要一步,全新定义了行政法的性质和作用,构建了相对健全的控权机制,从此行政诉讼制度具有了普遍性和独立性,不仅可以约束人的行为,也可以约束组织和行政机关,以此达到约束行政行为的最终目的。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也带动了行政法学的研究发生转变。首先,行政法学理论的根本问题和基础领域更加明朗。其次,行政法学的基本范畴更加明确,概括总结了行政主体、行为、和救济等基本理论和原理,同时结合我国经济、政治改革的实际,借鉴吸收发达国家行政法学研究的成功模式和经验,使我国行政法学的研究内容更加本土化,越来越符合中国实际,最终达到了公民权和行政权的相互制约、执法权和程序权的相互抗衡等以权力制约权力的目的和效果。从此,我国行政法学改变了不断被行政学取代的形势,形成了符合中国国情的行政法学理论体系。然而,此时,我国的行政法学的理论体系尚不完整,还不能解答行政法学的本质问题。但是,这个时期的成果标志着我国行政法学的出现和得到了初步发展。

(三)基本理论体系形成的阶段二十实际九十年代中期至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末是我国行政法学全面发展和基本理论体系形成的阶段。其中,部门法学主要进行了应用、规范、原理和哲学四个方面的研究,在前三个方面的研究卓有成效,但在哲学方面的研究还有待突破。由于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础比较薄弱,法学研究的意义常常被忽略、地位不受重视。针对这个问题,必须重新构建行政法学系统中的哲学内容,完善行政法制体系,提高行政法调整和监督行政的效率,从而帮助人们进一步认识行政和行政法学。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我国的行政法学的研究出现了很大的转变,已不再局限于对行政法学的基本范畴、规范和相应操作的基本概念的解释,而是更侧重于从哲学的角度解释行政法学的本质和内涵。总之,这一时期我国的行政法学变得更加实用、可操作,行政学法的基本理论体系初见雏形。

二、我国行政法学的研究现状

(一)取得的成果1989年以前,行政组织与机关活动基本原则是我国行政法学研究的重点,主要包括行政组织的内涵、行政机关的分类、性质、组成、职权、结构与工作原则以及公务员管理制度等。取得了以下重要成果:首先,初步确立了行政法学的的研究范畴,高校法律系陆续开设了行政法学的相关课程,行政法学开始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在法学界开花结果。其次,行政组织法和公务员法的相关研究成果为当时政府的改革和立法提供了理论与实践基础。然后,突破了苏联行政法管理模式的制约和限制,开始了更加本土化、符合中国实际的行政法的建立。最后,国外在行政法学方面的研究方面取得了初步成果,为接下来中国行政法学的发展提供了借鉴和学习的基础。1989年以后,我国行政法学发展迅速,在广泛吸收和借鉴发达国家行政法学研究成果的同时,结合中国实际,解决了我国行政法学面临的诸多理论与实践方面的问题。取得了如下重要成果:首先,加强了对行政监督理论、行政救济理论和行政法律责任的研究,先后颁布了一系列法律和条例,如《行政诉讼法》等等。其次,加强了对行政侵权责任的研究,在侵权归责原则、责任的构成、主体、承担责任方式以及赔偿等方面取得了重要成果,《国家赔偿法》正是在这一时期研究并制定出来的。然后,我国行政法的研究领域有了很大的拓展。例如,行政行为的研究拓展到了行政立法、许可、处罚、强制执行、裁判、合同、指导、程序等诸多领域。最后,这一时期我国行政法学的研究深度大大加深,在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基本原则与功能,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法律控制,司法审查的原理和范围,行政行为具体与抽象的划分界限等专题上取得了重要突破。

(二)存在的问题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行政法学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但从学科的整体发展水平及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所起的作用而言,目前仍存在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高水平的学术成果不多,低层次的研究重复出现。新的行政法律、法规一旦出台,必定会有各种各样的注释、解说、讲话蜂拥而至。这些读物能够传播普及法律,却大大分散了学术资源的力量,对学术水平的提高与学科队伍的成长不利。第二,研究领域狭窄,尚未形成科学完善的学科体系。由于我国行政法学的研究对象较多,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础薄弱,许多属于行政法学研究领域尚未充分展开或者是还根本没有涉及。如对行政程序的统一立法缺乏深入研究,国有资产管理的制度化、法律化等重大课题几乎无人问津等。第三,缺乏深入研究的氛围,学科队伍的整体素质有待提高。目前行政法学研究人员总体上比较年轻,虽然他们具有思维活跃、善于发现并提出问题等优点,但同时存在学术功底薄弱、理论基础不足等缺点,导致许多学术观点没有深入研究并发展成有价值的、完整的学术思想。另外,我国的行政法学还面临着政府的政治责任模糊不清、中央和地方不和谐、公民对知情权的重视度上升等诸多问题,需要我们行政法学界的专家学者共同探讨、研究、解决。

三、我国行政法学的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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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可以说是行政法律发生变迁的幕后推手,行政法律的变迁也充分说明了国家法制进程的不断提高。而深受几千年封建思想毒害的广大中国民众,约定俗成的理念在脑海中已经根深蒂固,对于新事物的接受需要足够的时间和耐力。而中国近年来经济高速发展带来的行政法律变迁的速度,让国人实在望尘莫及。旧的行政法律在脑海中尚未清晰,而新的行政法律更是令其应接不暇,进而导致在应用法律维权的过程中有些无所适从。在法律宣传上我们也不难看到这样一种现状,某一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出台多以文件形式下发并组织实施,这样就形成了法律颁布机构、行政机关、行政性对人单线贯彻落实的固定模式,涉及的范围狭窄,法律宣传受众对于十几亿国民来说,可以用寥寥无几来形容。这从宣传媒介、知情条件等客观因素的制约上就间接剥夺了广大民众对于行政法律的知情权,更谈不上法律意识的增强了。这并不是说行政法律变迁存在问题,法律变迁适应社会发展的实际需求固然可喜,这无可厚非,但要使广大民众知法懂法、增强法律意识,就必须在法律宣传方面加大工作力度,不能只局限于文件,宣传范围要向城镇、社区、村屯扩大。宣传形式也不能只限于报纸、网络、电视等,应该采取以村屯、社区、居委等基层组织为阵营,通过街道宣传、栏目宣传、培训宣传等多种普通民众喜闻乐见的方式进行全面覆盖的宣传。真正做到家喻户晓、妇孺皆知。

二、法律执行是夯实人民遵法守法、增强法律意识的基础

法律的执行在人民潜意识中形成了一个范本,执行过程不但是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社会秩序的过程,同时也是广大群众将行政法律由理论向实践转化的一个认知过程。举一个浅显的例子,在某市郊区国道施工征地中,两个农户耕种的土地相邻,施工占地面积相等但占地时间跨了一个年度,跨年度过程中负责公路前期工作的地方政府出台了公路建设占地补偿条例,根据规定,其中一农户获得占地补偿为20万元,但另一农户则通过上访等途径才获得占地补偿一万元,相同境遇由于行政法规的变化出现两种结果,也引来了公众的一片哗然。从中我们可以看出,行政法律在执行过程中与实际社会关系存在着无法预知的矛盾和冲突。但法律本身应该维护人民的基本利益,要使人民遵法守法、增强法律意识,就必须本着实现人民利益最大化原则来执行法律,通过法律执行来增强人民对于法律的认同和理解。因此执行法律上不能有过于悬殊的伸缩性,那样将导致人民对法律公信力和信任度的丧失。执法准则中明确规定了“执法必严”,严格执法程序、落实执法条例是行政执法部门必须遵守的,是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具体实践。以法律执行的公平、公正、公开赢得广大民众的认可,这样才能促动和教育人民去遵法守法、依法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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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下高校行政法课堂网络辅助教学现状分析

当前高校行政法学自身教学内容随着时代的发展也在发生变化,很多传统的行政法学内容被添加了全新的教学内容,尤其是在典型教学案例选择方面,当前高校行政法学教材提供了更加丰富的教学资源。这与以往传统行政法教学内容中过于侧重理论传输方式不同,已经开始逐渐引入西方国家法学案例教学法。而要想实现上述教学方式的改变,离不开现代信息网络技术的扶持。借助信息网络平台搜集更多新鲜的教学资源,制作图文并茂的教学课件,开展积极的在线网络教学互动,提高了学生参与课堂学习的兴趣,彰显了学生在行政法教学中的主体地位。总体上看,网络辅助行政法课堂教学的优势非常明显,是对传统行政法课堂教学模式的一种根本性的突破。2012年,山东大学法律学院行政法学专业就已经开始行政法网络教学的尝试,借鉴美国大学“翻转课堂”的教学方式,让学生通过网络平台了解教学计划、教学内容和课程作业,教师在课堂上仅就大家难以理解的重点问题展开探究。实践证明,该校在行政法等法律课堂上创建的网络教学模式受到在校师生的欢迎,教学效果也较以往有了明显提升。

二、高校行政法课堂开展网络辅助教学中存在的问题

(一)相关网络辅助教学硬件与软件设施相对不足

网络辅助高校行政法课堂教学,需要先进的教学硬件和教学软件的支持。但是,当前我国高校大多数属于公立院校,自身办学经费多是靠上级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的拨付。因而办学资金有限,很多情况下学校的电脑、网络等硬件和软件教学设施不能够得到及时的采购。加上现代电脑网络设备更新换代速度非常快,即便是高校花费巨资购进了当时较为先进的网络教学设备,经过几年的使用也面临被淘汰的命运。部分高校行政法教学一线教师也想采用现代新型网络教学设备开展教学活动,但是受限于当前硬件与软件设备的缺陷无法真正有效地开展。以山东高校教育为例,2007年开始建立全省高等教学网络教学平台,要求在山东的大中专院校都有参与省级网络教学平台,开展校际之间的教学互动活动,但是部分院校受限于自身网络硬件和软件不足,一直游离于这一网络教学平台之外。以笔者所在行政法系为例,2013年系领导就提出更新换代现有网络、多媒体等教学设备,但是需要支出数百万元,由于本校办学资金有限,相关立项资金申报直到今天都未能批复。因此,我国高校要想建立高效有序的行政法课堂网络教学新模式,必须要解决上述存在的硬件和软件建设不足的问题。

(二)学生借助网络平台主体学习地位有所提升,但是还是不明显

高校行政法专业学生借助网络学习平台开展行政法学习已经越来越常见。但是学生在网络平台学习中的主体地位体现的还不是很明显,虽然比以往传统课堂有明显进步。这表现在,一是各种校园网络平台提供的教学资源多是在校教师公布的,学生被动接受相关教师理念,缺乏教学资源的主动选择性;二是校园教学网络还是单项的知识信息传递渠道,没有建立教学互动平台,导致学生仅是被动的知识接受者,不能够及时通过网络发表自己的见解,与教师开展在线教学互动;三是部分学生缺乏必要的上网设备,导致这些学生不能够获知最新的教学信息等。以笔者所在高校为例,本校法律学院也建立了自己的网站,行政法教学网页也被添加其中,教师借助网络平台课程信息、布置课程作业较为普遍。但是,这一教学网站也没有建立教学互动平台,导致学生无法参与在线互动交流活动。有鉴于此,本校法律学院部分教师自己建立了微信网络互动平台,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上述问题。但是,管理这一平台需要耗费相关教师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这些微信网络教学互动平台的运行效果并不是很理想。相信在其他高校也存在上述问题,学生被动参与网络教学,主体学习地位未有得到根本性的彰显。

(三)部分高校行政法学教师缺乏的网络教学资源搜集与整合技术能力

部分高校行政法学教师自身缺乏相关网络教学资源搜集和整合能力,这也是当前高校行政法课堂教学网络化教学改革中不可忽视的重要问题。导致这一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下面三个:从教师一方看,部分教师已经习惯了传统课堂教学方式,尤其是一些年长的教师几十年采用讲课方式进行授课,对新型网络互动教学模式并不是很理解,个别教师甚至非常抵触。从学校方面看,要想建立网络互动教学新模式,必须要充分发挥学校的主体参与作用,即学校相关教师发展部门应当为教师提供网络化教学的培训,提升他们应用网络辅助教学的水平。但是当前很多高校由于自身经费有限,加上缺乏更专业的网络技术教学人员,这导致我国部分高校未能及时开展教师网络化教学技能的培养。从网络技术本身看

,现代网络技术快速发展,相关网络技术升级换代速度呈现加速上行趋势。以往信息网络技术每隔两两年就会出现重大变革,而现在网络技术的更新速度缩短到几个月。这造成高校一线教师网络技术的学习效果困难很大,很多已经掌握的网络教学技术过不了几年就面临淘汰的风险。以笔者所在高校为例,2013年在一线教师中开展现代信息网网络技术培训。2015年,笔者就发现当时培训的很多网络技术在今天已经有点过时,部分新型教学软件甚至出现不会应用的现象。上述因素是导致当前我国高校行政法课堂教学中,部分教师无法借助网络教学平台及时获取相关资源和整合资源。总之,当前高校行政法课堂教学虽然已经普遍采用了现代信息网络教学手段,但是从实际网络辅助教学效果看,还存在很多亟需解决的问题。网络辅助教学是未来高校行政法课堂教学的必然发展趋势,但是要想推动网络辅助下高校行政法课堂教学效率的提高,还需要从每个学校实际出发,制定相应地网络辅助教学发展策略。 三、提升高校行政法课堂网络辅助教学效率的建议

(一)采取多元化融资手段,解决网络辅助教学硬件软件建设投入不足问题

要想保障高校行政法专业网络辅助课堂教学教学效率的提高,首先要解决当前高校网络辅助教学中硬件软件建设投入不足问题。笔者认为应当采取多元融资策略,解决上述高校行政法课堂教学网络软硬件建设资金瓶颈问题。具体做法如下:首先,要继续向学校提出申请,由学校出面向当地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申请专项财政扶持资金。其次,要借助社会力量开展各种融资,如高校可以与学校周边企事业单位进行联合办学,让这些校外单位提供一部分经费等。当然高校要想获得校外企事业单位的支持,也要付出一定的回报,如可以为这些单位提供更多免费的法律咨询服务等。再次,可以通过设立校园网络建设基金等方式,让在校学生和学生家长关注学校网络教学建设,鼓励一些有能力的家长伸出援助之手等。总之,只有建立了较为完善的高校网络辅助行政法课堂教学的软件和硬件环境系统,才能够真正推进高校行政法课堂网络化教学改革的快速发展。

  (二)树立学生网络学习主体地位,建立网络互动新型教学模式

开展网络辅助行政法教学的目标之一就是改变以往传统课堂教学学生主体定位缺失的现象。因此,在推进我国高校行政法课堂教学网络化应用水平的过程中,应当以建立紧紧围绕学生主体学习地位开展的网络教学环境,实现高校行政法课堂教学师生之间积极有效地网络互动教学。具体做法:首先,要改变当前高校行政法网络教学网站或网页的设计方式,建立更多与学生开展互动教学的在线平台,学生借助这一教学平台能够及时获取最新的课堂教学信息,完成作业并及时上传作业,与班内其他同学和任课教师等人员开展及时的疑难问题的交流等。其次,建立以学生为主题的互动教学新模式,还需要我国高校重视开展校际网络教学互动平台的构建,让学生能够借助这一平台与其他学校的学生开展更广泛的交流互动等。总之,我国高校行政法专业课堂教学要想建立全面的新型网络化教学新模式,必须要严格坚持以生为本的网络构建方式,为学生提供更多网络互动学习交流的平台。

(三)加大对行政法专业教师信息技术的培训力度,提升他们信息网络技术应用能力

高校行政法专业教师自身信息网络技术应用能力的高低直接关系到网络辅助课堂教学的成败。因此,必须要加大对行政法专业教师信息技术的培训力度,提升他们信息网络技术应用能力。具体做法:一是高校行政法院系应当建立相关教师信息网络技术培训场所,选聘具备高素质信息网络技术应用能力的专业人士定期为在校行政法专业教师开展网络信息技术培训,让他们能够获得最新的网络信息应用技术,提高他们网络信息技术辅助教学的能力。二是要把教师是否具备较高的网络课堂教学能力与教师的绩效考核进行捆绑评价,让部分对网络辅助教学持有抵制态度的教师能够改变以往做法。三是由于信息网络技术更新换代速度非常快,因此高校在校教师自己也要关注自身最新网络技术知识的学习,只有不断给自己充电,才能够不断提升自己网络教学能力。总之,只有建立了一支具备较高信息网络技术素养的教学队伍,才能够真正推进高校网络辅助行政法课堂教学效率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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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法制建设的不断进行,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也在进行不断的发展,行政法制建设也越来越完善,政府相关部门对于市场经济发展的管理方式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市场经济的发展也越来越独立,对于行政执法的依赖性越来越小,但是目前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法制建设依然存在着很大的问题,文章首先分析了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法制建设的必要性,以此为基础对目前存在的问题作出了简单的说明,当前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立法相对来说并不是十分完善的,执法监督力度也存在一定的欠缺,而且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执法人员的素质都亟待提高,这些问题都影响着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顺利进行,针对这些问题,文章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办法,希望对之后的市场经济下行政法制建设能够起到积极的作用。

关键词:市场经济;行政法制建设;问题

依法治国是我国坚持的基本的治国方针和战略,行政法制建设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内容,行政法制建设是否健全和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进行行政法制建设有利于我国法制建设的健全也有利于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一、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行政法制建设的必要性

(一)行政法制建设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要条件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仍处于初级阶段,在发展的过程中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这些问题不是一朝一夕可以解决的,不但需要制定相应的经济发展计划,更重要的是要加强行政法制建设,对市场经济的发展进行宏观调控,以保证经济的发展不偏离既定的轨道,从这一方面来讲行政法制建设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要条件。

(二)市场经济的发展促使行政法制建设不断健全

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凸显出来各种各样的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并不能单单依靠市场经济自身的发展计划来实现,一旦出现经济发展方面的问题,在市场环境中无法解决问题时,国家为了保证经济的平稳健康发展,政府相关部门会采取相关的政策对经济发展进行调控,一方面能够解决经济发展中的问题;另一方面也能发现行政建设的不足之处,逐步健全行政法制建设的相关内容。

二、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行政法制建设存在的问题

(一)相关立法机制不完善

市场经济的发展离不开法制的健全和完善,我国经济发展经历了一个飞速发展的阶段,但是相关的行政法制建设却没有全部建设到位,立法机制的欠缺是目前法制建设面临的主要问题,法律作为依法治国的依据并不是所做事情对与错的参照物,而是凌驾于任何事物之上的“规章制度”,是神圣又不可侵犯的,但是目前我国的立法机制尚在发展之中,在经济发展方面的一些法律法规尚不健全,还存在着一定的漏洞,如采购法等方面的法律并没有十分的详细,因此还需要不断的完善,这样才能不断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求。

(二)相关监督机制欠缺

在市场经济的发展中,政府部门的调控和监督主要包括直接和间接两种形式,直接监督是通过行政法规对市场经济进行逐层的监督和控制,而间接监督指的是通过政策监督让市场经济自身进行调控的一种措施;就目前来看,我国政府部门的行政监督制度并不是特别完善的,一些政府经济相关信息并不是特别的透明,因此人民群众并不能很好的监督。

(三)公民法律意识淡薄

行政法制建设包含的主体是多方面的,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淡薄也是行政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问题的体现,公民法律意识淡薄首先表现在市场经济交易过程中,很多公民遇到了侵权事件发生时,并不懂得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的权利,一方面和公民不知法、不懂法有直接的关系,另一方面也是我国的普法教育做的不到位,法制建设只是停留在制度层面并没有落到实处,因此公民对于行政法制建设也不甚了解,往往执法工作时并不能很好的配合执法工作的进行,甚至还会由于对法律不了解而阻碍执法工作的进行,因此公民的法律意识淡薄也是目前行政法制建设面临的主要问题之一。

(四)执法人员综合素质较低

执法人员综合素质低,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不仅包含对法律法规的了解,还包含自身的职业道德和社会修养等多方面的因素;法律法规是不断完善和修改的,但是现阶段很多执法人员缺乏与时俱进的精神,没有及时更新自身陈旧的知识,依然按照旧的行为规范进行执法工作,还有一部分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对于基本的法律并没有十分的了解,而是依靠自身的工作经验进行执法工作,往往会在工作中出现问题,因此会在工作中出现纰漏,甚至是错误执法的现象,这些都是执法人员综合素质不高的表现,也是目前行政执法建设面临的主要问题之一。

三、如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完善行政法制建设

(一)完善相关立法立法不完善

不仅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且也不利于行政执法建设的完善,因此完善相关立法机制,是保证市场经济发展和行政执法建设的基础。完善相关立法首先要明确法律作为治国的依据并不是单纯的评价事情对与错的依据,而是凌驾于任何事物之上的一种存在,对于任何事物的存在与发展都具有很强的制约性,作为行政执法的人员要知法,了解法律法规条款,懂得用法律解决相关问题,保证行政执法的公平性。

(二)健全监督制度,加强监督力度

增强政府部门的监督主要是针对执法过程中出现的漏洞和缺陷进行必要的补充和完善,而不是盲目的加大力度,否则只会适得其反。健全监督制度,首先要做的就是政府相关工作的透明度要增加即政务公开,让社会各界参与到实时的监督工作当中,既监督了政府执法工作的公平性,同时也加强了参与者的法律意识,认识到行政执法建设的重要性,尤其是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任何经济的发展都要依靠法制建设的制约,因此政务透明公开也是十分重要的;其次加强监督力度,主要是完善人大监督和群众监督两种类型的监督模式,相对于群众监督来说,人大监督力度较强,涉及到各个方面的执法监督和经济监督等,因此也需要加大力度对人大监督的形式和内容做出详细的探讨和规定,让监督工作进一步的细化,做到有据可循,这样才不会出现混乱监督局面,促进市场经济下行政法制建设。

(三)开展普法宣传,提高法律意识

法制建设的基础离不开普法教育与宣传,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过去很多偏远落后的地区,经济发展也逐渐跟了上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正在不断的完善,为了促进经济的更进一步的发展,以及法制建设的健全,普法宣传是必不可少的一个重要步骤,开展普法宣传,在广大人民群众中宣传法律的重要性,使人们懂得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认识到作为人民群众也有监督社会执法的权利,一旦发现任何形式的违法现象,有义务向有关部门举报,更重要的是可以促进我国行政执法建设的步伐,为我国建设成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出一定的贡献,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为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社会环境。

(四)提高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

提高行政人员的综合素质,也是一项综合性的工作,首先在行政执法人员的选用上,尽可能选择法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的人才,保证其工作方面的专业性,或者是选取有执法工作经验的人员;其次是要对工作人员进行定时的培训和再教育,使他们及时了解经济形势的发展,以及执法规范的更新,这样才能保证其所具备的经济和法律知识及时更新,及时的应用到日常的工作当中,保证日常行政执法工作公平公正地进行,为市场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贡献自身的一份力量。

四、结语

市场经济的健康稳健的发展离不开健全的法制环境,因此行政法制建设刻不容缓,虽然目前我国经济发展趋于稳健,经济体制的建设也在逐步的完善,但是相关法制建设仍然存在一定的漏洞,如立法不完善、执法监督力度不够、人们的法律意识相对较为欠缺以及执法人员素质不够高等诸多方面的因素都是阻碍行政法制建设的重要问题所在,因此必须及时处理这些问题,保证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顺利进行,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平稳健康发展是我们目前的主要任务,也希望本文就这几项问题提出的建议能够起到积极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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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金胜.依法治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关系探析[J].理论学刊,2015(11).

[3]李婷婷.法治政府建设: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基石[J].经济视野,201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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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现代化电子信息技术的发展和互联网的普及,给我国居民的生产生活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对个人信息安全造成了一定的威胁,带了系列问题。近年来互联网平台的发展壮大,网民个人信息泄漏的安全事件也层出不穷,引起了我國政府部门的高度重视。随后制定出了系列保护法律,但是我国对于隐法保护领域一直处于被动状态,并且法律限定的主题过于片面,所以在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方面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

网络时代个人信息的行政法保护的必要性分析

保护我国居民个人信息权的必然要求。法律规定中的个人信息权指的是支配和使用个人信息的权利。换句话说,我国所有的公民都有权利按照自己意愿来确定是否允许外界使用和收集自身的个人信息。如果在保护我国公民个人信息中选择民事法律在利益的驱动下,很容易导致公民个人的信息泄露。其次,利用信息主体和公民权利主体之间存在不对等性,导致公民个人信息泄露之后的后续维权难上加难。更有甚者,对于公民的信息权被侵害之后却毫不知情。另一方面在法律形式对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进行调整优化之后,起点就会比较高,在对日常垃圾信息,垃圾邮件等生活细节处规范难度较大。

当前打造责任政府的工作要求。当前打造责任政府的工作中,政府应当做好社会活动的管理工作。通过政府本身的权利对公民事务进行合理高效的管理,这样而维持社会的正常秩序,保障公民的日常权益。随着当前电子信息技术的发展和网络的普及,提前迎来了大数据时代。社会相关主体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倒买倒卖以及非法传播会对信息本人造成严重的损害,所以政府必须加大监管力度,保护公民的正当权益。

公共领域风险防控的需要。在公共领域的风险防控实现路径包括行政秩序、风险行政等方式,现代化政府职责,还应当把防范社会风险以及政治经济工作环节内的潜在风险纳入政府职责范围内。与此同时,要对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做好专业素质以及技术水平的培训工作。对于突发事故以及天灾人祸等损失进行最大程度的规避。在当前网络时代下,个人信息是重要的社会资源,和我国居民的日常生活密不可分,如果居民的个人信息受到泄露,将会影响到我国居民正常的生产生活。

网络时代个人信息的行政法保护面临的困境分析

当前的个人信息安全缺乏保护力度。网络时代下行政法保护个人信息所面临的困境之一是对于我国公民的个人信息保护力度不足,缺乏统一规划的法律法规导致行政法在保护我国公民个人信息方面力度不足,直接影响到相关执法部门的工作效率。其次,行政法对于个人信息保护中没有明确的司法鉴界定,也没有考虑到可操作性和实践性所以在行政法在我国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缺乏明确的规定,而且在具体的权利和义务方面也不够完善。

缺乏规范的个人信息收集体系。其次,我国行政法对于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存在的另一困境是,通过法律体制之下可以轻易收集到我国公民的个人信息,对于个人信息收集的流程缺乏规范性。例如在互联网平台购物或者是求职平台上,都会要求填写个人信息。加之当前我国对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力度不够,会在很大程度上导致公民信息的泄露,继而对我国公民造成个人信息方面的侵害,在当前的生活中是屡见不鲜的情况。

缺乏完善的公民个人信息救济体制。在行政法对于我国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方面,存在的另一困境是,一旦公民个人信息受到侵害无法获得及时的救济,给信息主体造成不必要的损失。除此之外还会降低信息主体对于法律的信任,质疑法律法规的权威性,长此以往就会对相关法律法规失去信心。在生活中,处于各种目的对于公民个人信息进行采集的现象频发,需要相关部门加大监管力度,杜绝行政部门滥用职权,做好本职工作。

加强个人信息行政法保护力度的有效措施

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针对我国当前网络时代下行政法对于保护个人信息所面临的困境,有必要颁布《个人信息保护法》,从而在保护我国公民个人信息方面做到有法可依,实现对于个人信息主体的有效保护。现阶段我国的法律体系还无法从行政层面实现个人信息的保护,应当对行政法保护的个人信息主体的范围予以明确规定,以及信息主体的权益和侵犯个人信息收到的法律制裁作出明确规定,从根本上提升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

规范个人信息收集的规范程序。当前网络时代下,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收集大致分为服务型和管理型。管理性收集大都是行政部门根据不同的管理需求进行公民的信息收集。服务型收集信息的方式主要是行政主体根据公共服务秩序需求进行的个人信息收集。在个人信息收集过程中是行政法保护个人信息的重要体现。非行政机关以及行政单位在向公民进行信息收集中,首先应当向公民说明收集的原因以及应用的范围等,严格规范个人信息收集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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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行政法学教学改革必要性策略

中图分类号:G642.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1578(2017)10-0041-01

法学专业的必修课程之一便是行政法,但由于行政法本身的体系具有繁杂性且更新速度较快的特点,所以在高校教育中往往不受学生的青睐,这就致使行政法教学难以实效其效果,而学生的接受程度也往往不尽人意。但在新时代的发展下,研究应用型等多元化的行政法学人才显然是其社会需求,所以加强行政法学教学改革显然势在必行。因此,如何更好地促进行政法学教学改革值得探究。

1行政法学教学改革的必要性

《宪法》中明确规定:依法治国是我国的基本方针,科教兴国是我国的基本国策,而建设完善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条件便是教育。但在很长一段时期内,我国的教育相对落后,因此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过程中难以担负起特殊作用。当前,我国正处于初级发展阶段,市场经济及其改革社会管理进程不断推进,法学教学亦然面对着新的探索之路。行政法学教学实践显然是法学教育改革的重点之一。依法治国的本质要求为依法行政,其制度是否科学发展将决定着行政法学教育的稳序进行,尤其是行政法学教育肩负着创新行政法制观念以及宣传科学行政法治和为政府机构培养优质的法律人才等重要使命。然而实际情况是行政法教学专业知识与实践并没有联系紧密,这就致使人才栽培难以达到实际现实社会的工作需求,在教育目的、教育观念及其教学内容等环节皆面临着的挑战,这就需要对行政法学教学实践不断加以革新。

2行政法学教学改革方法策略

2.1转变教学思想,准确认知教学目的

21世纪以来,素质教育俨然成为法学教育的进步观念,促使人们朝着全面系统化的方向发展,尤其是将学生作为课堂的主体地位,更是彰显了人文关怀,这对于高素质、高专业技术人才大有裨益。为此,行政法学教学改革的施行理当逐步转变教学思想,摒弃落后的教学思想,准确认知教学目的。一方面,传统的教学工作观念大都局限于为学生讲授相应的专业知识,但为了更好地适应社会人才需求,教学工作理念切不可局限于此,而是要将行政法学专业知识的讲解和相应的行政问题处理实践相结合。如此,方可培养出具有专业性且全面发展的行政专业人员。同时,还要摒弃以往将分数作为教学工作目标是否实现的评判要求,只需将其作为教学工作的指标之一,并将学生实践动手能力及其创新思维等作为不可或缺的评判指标。另一方面,师生间的关系应是平等的。教师教学时注重加强与学生间的交流,注重挖掘学生的内在潜能,让学生学习化被动为主动,真正成为课堂学习的主体。

2.2完善教学内容

行政法学教学改革的主核心在于教学内容,一般来说,教学内容主要涵盖了方法和规范知识的讲解。首先,规范知识作为行政法学课程建设的基本内容,若是缺乏行政法律规范,行政法律机构将如同虚设,失去了存在的意义。行政法学教学内容涵盖的规范知识有行政主体、行政法准则及其行政程序等。在如此繁杂庞大的规范知识下,教师教学过程中不可过分要求全面顾及到,而应立足于教学内容来加以选择科学性和实用性较强的知识点进行讲解,如行政行为、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等皆需重点讲解。其次,对于刚接触行政法的学习人员而言最先要学习的便是了解并掌握较好的方法知识点,若是教师只纯粹地让学生进行上下课的功课预习和巩固复习,实难激发学生的学习主观能动性。因此,方法知识点在行政法学教学内容中明显不可或缺,教师理当注意的是:以全新的眼光去审视行政法,重视对学生课程兴趣的培养;认真专研教材内容,由简到难,由浅入深,层层推进;加强师师、师生、生生间的沟通联系,互相请教、交谈,以不断改善和丰富教学内容,让教学更具针对性和有效性。

2.3创新教学模式,注重法庭模拟实践

以往的行政法学教学大都是以讲授为主,虽有一定的成效,但显然不利于师生间的积极互动,学生学习兴趣难以激发,教学作用实难凸显。因此,行政法学教学还应创新教学模式,改善传统的单一式教学。首先,案例分析教学。教师认真规划教学案例,利用典型案例的讲解让学生更深入了解相关法律专业知识及其法律准则,并根据案例来对学生进行提问,组织学生案例探讨,亦或是请学生扮演案例中的人物,在典例分析、讨论、扮演中不断给出行政法学新观点,更强化了师生间互动,增强交流机会。其次,研讨式教学。在行政法学学习过程中,学生往往要面临许多问题,此时就需要教师的正确引导。教师在将课堂交与学生的同时,还要发挥自身的指导作用,带领学生进行問题探究,并以此作为关键教学的推动方法。通过带动学生的学习热忱从而推动行政法学教学工作的顺利开展。并且师生间共同探讨问题对于学生思维和反抗思维意识的训练也有极大的帮。最后,要创新行政法学教学的实践性,注重法庭的模拟,我国行政法学教育技能培训较为欠缺的地方便是重理论而轻实践,这显然限制了学生实践能力的发展。为此,教师还应在教学过程中针对案例展开相应的法庭模拟。让学生分别扮演法官、检察官及其律师等角色,让学生以扮演者的身份来分析和研究案例,真正的参与到案件受审过程中,既能检验自身所学的行政法学知识状况又能提高解决法律问题的能力,为学生日后的就业而提供行之有效的技能训练。

3结语

行政法学所覆盖的知识领域是极为广阔复杂的,学生学习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也是多种多样,若是教学仍沿用传统的被动式知识讲解,只会让学生陷入对法学的厌恶情绪中。因此,就必须将行政法学教学改革进行到底,不仅要重视理论知识的讲授,更要不断创新和丰富教学内容和方法,注重学生的模拟实践,这样才能让学生学有所用,将知识消化,用于实处,提高行政法学教学质量。

作者: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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