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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律救济的前提精选(十四篇)

发布时间:2023-09-27 10:00:43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教育法律救济的前提,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教育法律救济的前提

篇1

关键词:高职院校;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教学有效性;对策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物质财富日益丰富。高等教育一定要注重物质以外的精神和情感构建。也就是说要加强学生的思想道德教育。对此我国与教育部在2005年正式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意见》,明确将“两课”课程体系整合成了一门课程,即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目前,这门基础课已经成为高职院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程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承担着培养学生高尚的思想道德品质和健全学生的健康人格的任务。但是,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毕竟属于理论性基础课程,较为枯燥乏味。如何提高该门课程的教学有效性,是一个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

一、高职院校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的教学有效性

当前,经济快速发展带来了物质世界的极大丰富。然而,人们的思想状况却受到了多重的影响,尤其是外来思想的冲击力强大。如果没有良好的思想素质,就很难在当今这个时代面对很多压力。因此,我们要针对当前高职院校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的教学效果差,学生不感兴趣的尴尬局面,采取一定的措施来提高这门基础课的教学实效性与有效性。我们要让该门功课的理论知识与道理深入学生的内心,让他们产生共鸣,增强该门课程教学的实效性与有效性。

事实上,关于有效教学的理念早在20世纪80年代就产生了。所谓有效指的就是教师在教学一段时间以后,学生是否获得一定的进步与发展。如果学生在经过一段时间的学习以后,并没有取得进步或发展,那么,教师的教学可以说有效性不高甚至是无效教学。所以,如果从专业的角度来看,课程教学的有效性指的就是学生通过课堂教学获得进步与发展。这里的进步与发展是指学生的知识技能、过程方法与态度价值观等三维目标的协调发展。通俗点说,课程教学有效性就是指学生愿意学、主动学以及学会学习。

二、提高当前高职院校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教学有效性的具体对策

为了提高当前高职院校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的教学有效性,我们就要重视学生的需要,因为教学有效性的最终衡量标准还是在于学生自己。学生在进行该门课程的学习时,如果内在需要得到有效满足,就能很好地促进他们学习。这是教育心理学的一个重要理论。当前,高职院校的学生对于该门基础课的需要表现在:非常关注社会热点、现实问题,希望教学方法灵活运用,渴望实践环节的尽早落实以及对授课教师的期望。所以,我们应该尽快采取措施来满足学生的内在需要,切实提高该门课程教学的有效性。具体对策如下:

(1)创新教学内容,体现科学性与时代性。一般来说,该门基础课程有着一定的阶级性和社会政治倾向性,比起其他的课程来说,接受的难度更大。因此,为了使学生更愿意接受,又紧扣教育目标,我们就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同时,该门课程的教学还应该把现实性与实用性结合在一起,让教学内容紧密联系时事政治,有利于大学生的自我发展与身心健康。此外,该门基础课教学还应当把情感性和趣味性进行有机结合,打破学生对该门基础课沉闷乏味的固有印象,让教学内容显得富有情趣而又意味深长,从而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

(2)尊重学生的主体意识,重视他们的个性化思维模式。该门基础课教学并不是一种简单的教授关系,而是教育双方在教学过程中的互动关系。教师应该清楚地明白,学生是该门课程中的主人翁,他们的主体性地位不容忽视,必须得到充分的尊重。只有充分发挥学生的主体作用,该门基础课教学才能实现高效性,才能优化学生的学习过程。也就是说教师应该给予学生足够的自由空间,合理地应用启发式、讨论式、辩论式、活动式等教学方式,最大限度地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与主动性,真正重视他们的主体地位,尊重他们的思维模式,采用民主的方法对学生进行因势利导,提高他们的学习效率。

(3)重视理论联系实际,努力培养并提高学生的实践能力。实践是学生接受思想意识,形成思想信念的基础所在,也是学生把思想外化为行动的保证。因此,该门基础课教学必须充分重视理论联系实际,切实培养并不断提高学生的实践能力。事实上,实践应该成为该门基础课教学中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我们要创造条件,让学生多参与到实践中去,注意检查监督,让学生的实践活动有序进行,及时总结实践效果,巩固已有知识,最后通过自身的感化而内化为学生自己的良好思想素质和行为习惯。

(4)强化师生之间的联系,搭建师生情感交流的平台。人的情感效应是巨大而无穷的,它隐藏着一种潜移默化的巨大精神能量,尤其在接受活动中能够起到催化剂、调节剂和稳定剂的作用。因此,在高职院校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的教学过程中,还应该注意对学生情感方面的引导。

篇2

[关键词] 大学生权利 司法保护

近几年来,高校侵犯学生权益现象屡见报端,学生状告母校的诉案也频频发生。究其原因,与高校管理理念陈旧,对学生权利保护重视不够,以及整个教育法治化进程落后不无关系。大学生是高校的重要主体,其权利保护是实现依法治校,构建和谐校园的重要前提。司法机关应当用法治的理念和法律思维的理性,依照法律法规的要求,通过建立和完善必要的制度和程序,切实保障和维护大学生这一特殊群体的各种正当权益。

一、大学生权利解析

(一)大学生权利的主要内容。本文探讨的大学生权利,是指取得高等学校学籍的在校学生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以及要求他人相应不作出或作出一定行为的方式实现一定利益的许可和保障。我国宪法和教育法律对大学生享有的权利作出了规定。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我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有在品德、智力、体质等各方面获得全面发展的权利。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在授予高等学校管理权力的同时也规定了大学生的权利。《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高等教育法》规定了高等学校的学生享有的其他一些权利,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国家教委的规章《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具体规定了高等学校的学生有转学、转系、停学和退学的权利,有参加社团、创办校内刊物的权利,有按照法律规定程序举行游行、示威活动的权利等权利;第三十五条规定:“具有学籍的学生,德、智、体合格,学完或提前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核及格或修满规定的学分,准予毕业,发给毕业证书。本科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规定的条件授予学士学位”;第五十一条和第六十四条规定:“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允许本人申诉、申辩和保留不同意见的权利”;“学生对有切身利益的问题,有通过正常渠道积极向学校和当地政府反映的权利”等。这些规定,正是大学生权利的法律依据。

(二)侵害大学生权利行为的种类。大学生权利受侵害突出表现在高校管理中对学生的侵权,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所谓受教育权是指受教育主体公平、公正地普遍享有各种类型和各种形式教育的权利。”我国公民的受教育权受宪法和法律保护,《宪法》第四十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教育法》第九条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但在现实中,全国统一高考,不统一的录取分数线,造成不同地区考生入学的不平等。

二是侵犯学生名誉权。学生名誉权是学生依法享有的名誉不受侵害的权利,学生名誉关系到其在学校的地位、人格尊严以及老师和同学对他的信赖程度,法律保护学生的名誉权。但是,高校在管理工作中,将学生考试成绩公之于众,将对学生的处分决定公开张贴,这些都可能构成了对学生名誉权的侵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三是侵犯学生财产权。与其他公民一样,学生依法享有财产权,但一些高校以各种借口侵犯学生财产权。如有些学校以学生自己保管财物不安全为由,在未经学生同意的情况下代其保管;有些学校甚至为了谋取利益擅自动用学生财产如奖学金、助学金等;还有些学校没有经过权威部门的同意而向学生“乱收费”或提高为学生提供的生活用品的价格。

四是侵犯学生公正评价权。学生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享有要求教师、学校对自己的学业成绩和品行进行公正评价并客观真实地记录在成绩档案中,在完成相应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

二、保护大学生权利的法理基础

根据“有权利必救济”的法律理念,对于受侵害的大学生权利理应受到司法保护,司法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屏障。而实施司法救济的前提是必须首先厘清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一)特别权力关系。对我国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学界大都认为应属于公法人内部的“特别权力关系”。秦惠民教授以“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为基础,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复杂结构的法律关系,其中既包括隶属型法律关系,又包括平权型法律关系。但隶属型法律关系,即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是其主要特点。在这种法律关系中,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完全对等。”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都明确规定了高校“依法自主办学”和“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利这种自主管理权,实际上是法律赋予学校为保证其机构目标的实现而对于其内部事务进行处置的“自由裁量权”。我国法律对于高校自主管理权的确认和维护,可以理解为法律对于高校作为一种公法人内部“特别权力关系”的确认和肯定。

(二)外部行政法律关系。有学者认为,高校代表国家为社会提供公共教育,其对学生的管理是为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并非为了高校自身的利益,其所行使的管理权具有公法性质。同时,高校与学生法律地位具有明显的不平等性。因此,普通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为外部行政法律关系。而公法性质的关系是要有法律的监督,须接受司法审查。我国高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与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在客观上有其特殊性。我国的行政法沿袭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根据本国实际情况创设了“内部行政法律关系”这一概念,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实际上就是将高校与学生的关系定位为“权力与服从”,使得高校成为法律不能触及的“国中之国”,不利于维护学生的合法权利。外部行政法律关系的观点便于司法审查高校的管理行为,但是不利于保护高校教育必需的自主性管理权。

(三)民事法律关系。普通高校和学生首先分别作为法人和公民而存在,他们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享有财产权、人身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这种法律关系,在法理上双方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属于私法性质,主要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从民事法律关系讲,双方必须平等履行各自义务。但是在我国普通高校特殊的环境下,民事关系的双方,实际地位并不对等,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服务合同,明显属于“格式合同”的性质,学生处于被动接受学校规定的状态,这使得高校民事法律关系行政化、权力化成为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民事法律关系从表面上强调了高校与学生的平等关系,推崇意思自治、契约自由。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这实际上是以一种理论上的平等掩盖了实际上的不平等,就是将一种行政管理关系说成民事关系。单纯地把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认定是民事法律关系,还是不利于保护学生合法权利。

(四)教育契约关系。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能否用教育契约的观念来认识,尚存争议。有学者提出,应当用教育契约的理论重新构建公立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认为高校是从事公共服务事业的法人,高校与学生是建立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提供服务和接受服务的法律关系,二者之间是一种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教育契约关系中,强调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地位平等,把高校和学生作为两个平等独立的主体,而不是一方服从另一方权力约束的关系。

综上学术争鸣,笔者概括为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将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视为支配与隶属的关系,维护学校管理的权威性,但也有条件地承认法律对学校权力的制约,即当学校的行为对学生的前途产生重大影响时,学生可以就受到侵害了的权利诉诸法律。二是将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视为平等的关系,重视对学生人权的尊重与保护,将学校的管理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内,充分保障学校管理行为的合法性。可以说,两者理论各有利弊,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就是都承认学生享有司法救济的权利。

三、大学生权利司法救济的途径

对大学生权利的司法救济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对不同类型的侵害行为采取相应的救济手段予以救济。救济手段主要有行政救济、民事救济和宪法救济。行政诉讼救济主要针对处于特别权力关系中受到侵害的大学生权利;民事诉讼适用于平权性关系中受到侵害的大学生权利;宪法诉讼救济作为一种特殊的救济形式,是以上两种救济手段的有益补充,主要针对那些通过一般法律和手段无法得到救济的遭到侵害的受教育权利施以特殊的法律援助。以下就具体的救济方式予以一一阐述:

(一)大学生权利的行政诉讼救济。行政诉讼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对被诉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决的活动。大学生权利能否通过行政诉讼取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在诉讼主体适格方面阻碍最大的当属公立高校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受传统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影响,学校和学生之间的特别行政关系不能寻求司法救济,最多只能寻求内部申诉渠道予以解决。但随着特别关系理论的发展以及实行特别关系理论国家司法实践中成功尝试的影响,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观点和做法也逐步趋同,公立高等院校作为公务法人的一种已经被公认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特别是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明确将行政诉讼法被告从行政机关扩大到“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使学校等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被确定为法定行政诉讼的适当被告。

(二)大学生权利的民事诉讼救济。如上所述,大学生权利受到行政机关或公立学校侵犯时,大多是由于双方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型教育行政关系,学生可以通过行政诉讼予以救济。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双方属于平权型关系时大学生权利受到与他相平等的学校一方主体侵犯的情形,此时,学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予以救济。该类案件主要包括非公立高等教育机构与受教育者之间的教育纠纷、接受委培的高等教育机构(包括公立教育机构)与委托委培单位或个人之间的教育纠纷、公民与公民以及公民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教育纠纷。比如,在委培法律关系中,双方以意思自治为前提,以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以等价有偿为特点达成了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契约关系。如果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以违反契约方式侵害约定的受教育权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教育法》第81条规定,违约责任是民事责任,学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应有的救济。值得一提的是,在平权型教育法律关系中除了校生之间以契约为依据的法律关系遭到破坏而以违约责任方式恢复被侵害的权利外,对学校以外其他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及社会组织侵害大学生权利的,也应通过民事诉讼以追究侵权责任的方式矫正、恢复、补救被侵害的权利。

(三)大学生权利的宪法诉讼救济。教育领域的宪法诉讼救济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对立法机关的教育立法,以及对现有教育法律和政府关于教育事业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就审查结果作出合宪有效或违宪无效的判决。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尚未实行。我国法院体系中还没有专门的宪法法庭或,普通法院也未被赋予违宪审查权。实际上,目前我国各级各类教育法律法规处于分散零乱的状态,各校规章制度也多以管理为名自作主张,侵犯人权。宪法诉讼对于理清教育法律法规间的关系,使整个教育法体系在宪法的领导下达到高度的统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二是对侵害大学生权利的行为直接适用宪法规定进行司法审判。众所周知,我国法院判决多以部门法条文为依据,但大学生权利中的重心――受教育权作为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在教育法律法规中却没有具体的规定及保护方式。实际需要与法律缺位的矛盾必将促使权利受害的大学生直接依据宪法提讼。早在2001年,对于轰动一时的“齐玉苓诉陈晓其冒名顶替上大学一案”,最高人民法院经反复研究,公布了法释[2001]25号《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明确指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一做法开创了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先河,同时也为大学生权利的司法救济提供了更广阔的途经。

参考文献:

(1)薛贵滨:《论大学生受教育权的司法救济》,《宜宾学院学报》2005年第11期。

篇3

当前离职院校学生管理中的主要侵权表现

1.对学生受教育权的侵犯

侵犯学生受教育权主要表现在入学与退学两个方面。在入学方面,我国《教育法》第9条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高等教育法》第9条规定:“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拒绝招收。”但在现实中,存在着事实上的不平等和不公平现象。如全国统一高考不统一录取。造成不同地区考生入学的不平等;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因其身体残疾而被拒之门外。在退学方面,主要表现为学校违法处分学生,特别在勒令退学和开除学籍方面存在着违法现象。如有些学校规定,学生有赌博、打架斗殴、考试舞弊、破坏公共财物等行为者,学校给予其劝退或勒令退学处分;未通过英语四级考试、计算机考试等,不予颁发学历证书或学位证书等。

2.侵犯学生人格权

学生人格权是学生依法享有的人格、名誉、隐私不受侵害的权利,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规定,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但是,高校在管理工作中,一些教师不分场合,不分对象,动辄训人,造成对学生名誉权的侵犯。此外,学校对于大学生婚前和结婚做了禁止性规定,学生一旦触犯,便以该学生“品行恶劣,道德败坏”为由,给予勒令退学的处分,还将该决定在全校范围内张榜公布等。学校的这些行为与社会发展和现实之间存在着某种背离,具有明显的滞后性,其合理性和合法性值得关注与思考。

3.侵犯学生财产权

与其他公民一样,学生依法享有财产权,但一些院校以各种借口侵犯学生财产权。如有些学校以学生自己保管财物不安全为由,在未经学生同意的情况下代其保管;有些学校为了谋取利益擅自动用学生财产如奖学金、助学金等,侵犯学生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权;还有些学校没有经过物价部门的同意而向学生“乱收费”或提高为学生提供的生活用品的价格。有些学校似乎把依法治校理解为“以罚治校”,以对学生的经济处罚来代替其他教育手段,在对学生的处罚中设立罚款条款,与法律规定严重不符。

4.对学生程序性权利的侵犯

学生程序性权利得不到保障的情形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学生违纪处理条例中涉及违纪处理程序以及其他程序方面的内容偏少,措辞也较为原则、概括和模糊,操作性差;(2)在处分学生过程中,只体现学校管理者的单方意志,不注重调查取证,没有听证会,学生也没有机会申辩;(3)在事后救济方面,学生的申诉权也往往不能有效行使。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碍于各种利益往往互相推诿敷衍,使学生申诉无门。同时,由于目前法律的滞后性,学生的诉讼权也得不到有效保障。

导致学生管理侵权的主要原因

1.学校管理行为范围模糊

关于学校对学生的管理行为是一种内部行政管理行为,还是外部行政管理行为,目前我国理论界、法学界还没有一个明确的共识,从司法实践来看也不明确。各地法院按照自己对该行为的理解。对于侵犯学生权益的案件有的受理并作出判决,有的却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因此,我们不能判断学校对学生的管理行为到底是内部行政管理行为还是外部行政管理行为,从而导致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模糊。

2.学校规章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违背

从法理上讲,国家的法律、法规与学校的规章之间属于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下位法的规定不能背离上位法的规定。然而,学校在制定内部学生管理规定时,未能充分考虑它们是否违反了国家的有关规定,因而在内容上不适当地扩大了规章的适用范围,增加了规章的调整手段,限制甚至剥夺了学生的正当权益。

3.传统思维依然强势,法治人权观念淡薄

“师道尊严”“一日为师,终身为父”,这些传统观念在人们的潜意识中还是根深蒂固。在学校教学和管理中,学校与教师往往居高临下,具有绝对权威,学生只能尊重和服从。在这种思维习惯的支配下,教育者很难把受教育者当作平等主体加以对待,在学生管理中也就容易出现“家长”式作风,进而造成对学生基本权利的忽视和侵害。因此,教育管理者的法制观念淡薄是造成高校学生管理侵权的重要原因之一,并延伸到学生管理的各个层面。

高职院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的途径

1.树立人权观念。增强法制意识,强化学校学生权利保护理念

树立人权观念,增强法制意识,强化学校管理者的学生权利保护理念,是做好学校学生管理工作,保护学生合法权益的前提。一方面学校管理者应该更新教育理念,把学生当作平等主体对待,充分尊重学生的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同时,还应该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知法”才能真正“守法”,才能主动依法管理,切实保障大学生基本权利。另一方面,大学生自身应该明确自己所享有的法律上的基本权利,逐步提高维权意识,大学生只有主动维权,善于维权才会有效遏制学生管理中侵权现象的发生。

2.完善教育法律体系

要实现高职院校学生管理法治化,必须要完善相应的法规制度体系。目前,我国已经制定了一系列规范普通高校行为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这些法律法规在明确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调整学校与政府的社会关系以及建立和维护高校体制与管理秩序等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但是我国的教育法律体系还不够完备,有些领域还存在着立法空白,为了使学生管理的每一项活动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除对现有的法律进行修改和完善以外,还应针对高职院校的特点制定专门的《高等职业院校学生管理规定》,此外还应有《学生管理组织法》《国家考试法》《学校组织法》《校园法》等来规范学校和学生的各种行为。

3.完善学校的管理规章制度

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和大学自治的要求,学校有权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以管理学生和维持正常的教学秩序,但是学校的规章制度必须与国家的高等教育法律法规相协调,而不能与现有的法律法规相抵触。因此,学校应通过对现有法律法规的分析研究,废除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校内规章制度,并出台一些新的尊重和保护学生合法权益的规

范性文件。

4.建立和完善学生权利救济制度

(1)建立校内申诉制度,健全行政申诉制度

现行法律和规章尽管赋予了学生依法申诉的权利,但却没有规定如何行使的具体程序。为了依法保障学生申诉权利的实现,应该建立校内申诉制度,健全行政申诉制度,并把这些制度在相关的教育法律法规中加以明确规定。

校内申诉制度,就高校学生管理来讲,是指学生因对学校有关职能机构或人员作出的有关处理决定不服,或认为其有关具体行为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申请学校依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查处理的制度。学校应设立申诉委员会,受理学生的申诉请求。依多数意见形成处理意见书,经学校批准后,正式作出申诉处理决定。校内申诉制度作为内部学生权利救济制度,在公正、合理的前提下,可以有效地把学校有关职能机构或人员与学生的纠纷消化在内部,避免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司法的介入,充分维护高校学生管理的秩序性和稳定性。

(2)引入听证制度

听证即“听取对方意见”。过去,处理学生的程序一般是:先由系里给出一个情况说明,上报给教务处,教务处再上报给校长办公室和有关学校领导,然后经讨论出台一个处罚决定,其间学生很少有参与的机会。这种“先处罚,后告知”的做法,缺乏透明度和公正性。因此,如果在学校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增设听证环节,给予利害关系人以说明理由和陈述的权利,会更有利于维护学生的正当权利,并能保障决策结果的最大公正性、合理性,达到“兼听则明”“惩前毖后”的双重效果。

(3)建立教育仲裁制度

教育仲裁制度是指根据教育法律的规定,当学生与学校发生纠纷时,依法向专门设置的教育仲裁机构申请,由教育仲裁委员会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调节、裁决的一系列活动。教育仲裁制度除具有仲裁制度的一般法律特征之外,还具有自身特点,如仲裁机构应设置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内部;仲裁员的组成上应由教育行政部门代表、高校代表等组成,并聘任教育界人士、法律界人士担任兼职仲裁员,从而保证教育仲裁的专业性和合法性。教育仲裁的受案范围应当与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致。当学生未能或不愿通过申诉解决纠纷时,可以在申请仲裁和提讼之间选择,对仲裁裁决不服仍可以提讼。教育仲裁制度作为学生申诉与诉讼的衔接制度,有利于及时解决教育纠纷,化解学校与学生的矛盾。

篇4

[关键词]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法治化

作者简介 祁菲(1986―),女,河南师范大学计算机与信息工程学院思想政治辅导员,硕士,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学。(河南新乡 453007)

基金项目 河南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理论学科)研究项目“法律视角下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前沿问题研究”(课题编号:2013-MYB-059)

国家执行高校扩招政策以来,我国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面临着许多新的问题和挑战。尽管已经颁布了一些法律法规,但仍然存在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立法不完善、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管理过于随意化,欠缺合法性、大学生法律意识淡薄等问题。

一、完善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立法体系

1.细化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现有法律法规

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中,涉及到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法律法规也不算少,例如《宪法》中第46条规定:“中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力和义务”;《教育法》的第九条也规定“公民不分种族、民族、职业、性别、、财产状况等,依法享有受教育权”;《教师法》第八条也明确要求教师应履行“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的义务。同时出台的《关于加强依法治校的若干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见》等文件,也对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起到指导作用。但无论是现有法律还是相关法规,都没有完全将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中的所有问题做细致规定,过于笼统的法律条文让高校运用起来很难把握尺度,缺乏唯一性标准。

因此,立法部门应以《宪法》为依据、以《教育法》为基础,加快完善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立法体系,细化现有相关法律,并尽快颁布与之配套的法律法规和相应的实施细则,使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法治化早日得到实现。

2.加快制定《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法》

2013年8月19日,在全国宣传思想工作会议上发表的《胸怀大局把握大势着 大事努力把宣传思想工作做得更好》重要讲话中强调“要深入开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宣传教育,把全国各族人民团结和凝聚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之下。要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积极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全面提高公民道德素质,培育知荣辱、讲正气、作奉献、促和谐的良好风尚。”大学生是国家宝贵的人才资源,是民族的希望祖国的未来,大学生思想政治品质也关系着国家未来的命运,因此,针对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应当且有必要出台一部专门的法律,即《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法》,将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中的每个细节做出具体的法律规定,以此来规范思想政治教育者的工作行为,保障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中的合法义务和权利,真正实现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法治化。

二、加强高校管理法治化

在我国,高校承担着对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责任,其管理过程也应严格贯彻法治原则,无论是高校管理者还是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者,都要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办事,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1.强化法律意识,树立依法治校理念

目前,高校思想政治教育法治化要想树立与开展,就必须提高教育工作者和学生双方的法律意识。一方面,教育管理者要增强法律意识,要学法懂法,明确自己的工作职能,自觉养成依法管理的自觉性,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来进行管理,懂得尊重和保护在校学生的个人权益,防止权力的肆意使用,避免对学生的侵害。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管理者具有良好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是依法管理的重要前提。另一方面,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管理者要逐步实现管理意识向服务意识转变,人性化管理,树立“以学生为本”的观念,充分尊重学生的自,设身处地得考虑学生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应有的保障。此外,还应该加强对学生的法律知识教育,高校可以通过举办讲座、设立选修课、开展法制教育实践活动、鼓励自学等方式来培养学生的平等观念、权利意识和法治理念等法律意识,以此来达到思想政治教育的目的。

2.实现内部管理制度规则化

建立和完善高校内部管理制度,可以使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管理工作进入规范化、程序化的正确轨道。高校如果想形成权利法定、公开透明、德法统一的良好法制体系,就必须完善校内的管理制度。高校在制定内部的规章制度时,遵循合理性、合法性、正当程序,严格依照我国法律、公开透明、体现人性化的服务和良好的思想政治教育氛围,清理原有规章制度中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章制度,并将学生的权益和高校本身放在平等的高度,接受监督。有序的规章制度可以使高校有序的发展,维持良好的思想政治教育氛围,使思想政治教育法治化落到实处。

3.坚持德育和法治相结合

中国自古以来就进行“道德教育”,因此德育不仅仅是党和国家培养祖国接班人的重要内容之一,同时也是所有法律的基础。如果一个人具备了较高的道德素质,那么他也就更容易提高法律意识。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管理者要利用有效的教育形式,潜移默化地让学生更好地接受法律知识,更好地培养法律意识、政治和道德品质,并且拥有更好的心理素质。可以说,德育和法治这两方面是一个整体,相辅相成,不可分离的,任何一方面都不可以忽视。高校思想政治管理者只有将德育和法治紧密相结合,才能保证高校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取得良好的成效。

三、完善大学生权益救济机制

1.高校协调申诉救济机制

根据我国《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所有高校应当建立学生权益申诉机构。通过此机构来处理学生与高校之间发生的权益纠纷,如违规、违纪处分、开除学籍处分申诉等。学生权益申诉机构不仅体现了高等院校“依法治校”的管理理念,同时也体现了大学生与高校两个主体关系之间的平等与尊重。高校协调申诉机构一定程度解决了高校与学生之间利益纠纷,同时也保障了校园的和谐与稳定。但针对这种救济制度,仍存在很多问题使得其不能更好的发挥应有的救济功能,笔者以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完善。

首先,要确保高校协调申诉机构的独立性。裁判者的独立是实现公平裁决的前提。要切实发挥申诉处理机构的权益救济职能,就应当保证其独立性,即其运行不受高校干预、也并非校内咨询机构,否则大学生想通过校内申诉机制来维权将很难实现。

其次,要确保申诉机构委员会成员的专业性和中立性。其委员会成员在人员分配上应保持足够中立,即保证成员中学生和老师所占的比例相当,并具有一定的专业水平和岗前培训。在这方面,我国可借鉴台湾地区高校的做法,出台具体的法规来进行细致约束。

最后,要赋予协调申诉机构绝对的权力。目前我国许多高校在校规中都肯定“申诉不停止执行”原则,只有少数高校在下达“开除学籍”、“劝退”等严重处分时采取学生申诉期间停止执行,但其余处分依旧实行“申诉不停止执行”原则。高校对大学生做出的任何处分都或多或少影响到大学生以后的深造或就业。为能更好地保障学生的权益不受侵害,各大高等院校应当赋予申诉处理机构足够的权力,使其最大程度保障学生的权益免受侵害。

2.及时修改学校规章制度救济方式

高校针对国家有关规定或结合实际情况及时修改学校规章制度,表面上看对权益受到侵害的大学生不能起到及时的救济,但对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者的行为规范起着与足轻重的作用,对今后的广大学生有着积极的救济意义。高校规章制度的逐步完善,是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者进步的体现,是最大程度维护大学生合法权益的理想目标。

3.司法救济机制

“司法救济作为公民权利受到侵犯进行救济的最后渠道,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2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司法救济对大学生维权同样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因此,法院应当受理高校与学生之间的纠纷案件,并给与公开、公平、公正的判决。

参考文献

[1]冯晓卡.法制视野下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研究[D].湖北工业大学,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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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校教育管理权利定性模糊,主体地位不明

高等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地位及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高等学校教育管理的基本问题,是处理和解决高等教育管理各类问题的前提和基础。然而,由于我国法制发展起步较晚,教育体制改革仍在进行之中,教育关系本身的复杂性决定了当前我国教育法律制度的局限性以及法律关系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及法律责任的不明和混乱。同时,高等学校作为授权行政主体明显与当前教育体制改革,国办教育向社会化教育体制转变,政府简政放权扩大高校自主办学权利的方针政策相背离。也正是这种混乱和模糊直接导致了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界限不清,给教育管理带来困难。

2.我国教育救济法律制度的缺失

没有保障的权利就是无权利。我国教育救济法律制度的明显缺失注定了公民对受教育权利享有的不充分性。首先,《教育法》第42条受教育者享有权利第四项规定:“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讼。”明确规定了受教育者对高等学校处分行为的不可诉性,实际上是剥夺了受教育者的司法保护权利。目前我国的法律还没有关于教育管理争议申诉适用的法律规定。此外,申诉受理机关是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与高等学校之间存在密切的利益关系,由其作为申诉裁决机关有悖于裁决的公正性,是严重违背法治公正的。

3.高校管理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失范

高等学校学生管理守则、学籍管理实施细则的法律失范和其中越权、违法规范的存在。《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规定,学校可以制定教学管理和学生行为管理的实施细则,但《教育法》及相关的法律却没有对高等学校制定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的原则、权限、程序、备案检查等事项做出具体规定。从而为这些规范性文件中的越权、违法规范的存在敞开了大门。学校与受教育者之间地位上的不平等决定了受教育者不可能对高等学校教育管理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问题产生质疑。同时,时间上的时效延续,又使这些规范成为教育管理不可辩驳的管理依据。随着教育体制的改革,法制化水平的提高,高等学校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的必然冲突就成为教育管理引发争议的另一原因。

二、高校教育管理的法律制度建设

1.教育理念的法制化

对人的尊重首先是对人的权利的尊重,学校教育是对人的教育,必须建立在尊重人的基础。应该明确高等学校教育管理权利的法律性质,完善高等教育管理制度。现行的教育法律制度对高等学校教育管理权利法律性质的规定存在模糊,教育管理者责任的确认存在因难,这是当前困扰教育法治的重要制约因素。在当前的情势下,实际上就是要在高等学校教育管理权利的法律行政授权、教育民事权利能力和自成一类特殊法律权利中做出选择。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起与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高等教育管理制度,彻底从国办教育体制下的教育管理制度中解放出来。在依法治国的今天,学校必须依法保护学生的合法权利,自身行为也必须合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已经不再是一种简单的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而是一种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尊重并维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作为教育者的首要义务。因此,应当将教育关系作为一种法律关系,真正将受教育者作为一个平等的法律主体来对待。这才是一种符合时展要求、体现现代法治意识的教育理念。

2.教育行为的法制化

首先,在对学生行为的评价上,应坚持以法律的评价为主。如果以道德这样一个易流动的概念来评价学生的行为,往往失之偏颇。其次,慎重对待学生的受教育权。受教育权是宪法和法律所确认并保障的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它不能被任意限制和剥夺。在计划经济时代,教育是一种政府行为,政府及其授权的机关或组织可以随意分配、处置教育资源,可以对受教育者进行处置。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教育更多地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契约行为,不是能够随意处置的。因此,要健全高等教育管理救济法律制度,完善高等教育管理责任制度。首先要将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利益维护纳入司法保护的范围,贯彻司法最终的法治原则。其次要在健全申诉等非诉讼救济法律制度的同时,结合高等学校教育管理权利的性质,确定高等学校教育管理司法救济适用的法律及规则制度,完善教育救济法律制度体系。

3.教育制度的法制化

深入贯彻教育体制改革精神,落实高等学校法人地位,坚持依法治校,加强教育管理,遵守法律保留、法律优先、程序公正、比例合理的法治原则,不断提高教育管理水平。加强教育法治建设,完善高等教育法律制度体系,重点解决好以下几项制度的建设:第一,要建立高等学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制度,确保学校管理依据本身的合法性。第二,要在现行经济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健全高等学校教育投资、资金管理法律制度,确保国拨资金的依法、合理使用。第三,要贯彻落实国家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把督导和评估的结果作为国家对学校进行拨款投资的重要依据,落实民办高等学校与公办高等学校同等法律地位,以适应WTO对我国教育发展的要求。

4.教育管理中法律素质的培养

时代的发展,技术的进步,需要一个良性的学习型社会作为平台。提高国民素质,也不仅仅是一项政策性的需要,更成为当前构建和谐型社会的迫切需要。公民法律素质,是一个内涵丰富的综合性概念,涉及公民的法律信仰、法律意识、法律知识、法律情感、法律行为等各个方面。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用法律手段调节的领域越来越广泛,要求这些这些专业的学生必须了解相关的法律知识。同时,要提升学生和学校的法律素养,宜采用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紧密结合的方式。道德教育重在净化人的内心,法制教育重在规范人的外在行为。只有从思想和行为两个维度进行朔造,当代学生的思想道德素质和法律素养才能得到切实提高。再次,应该使学生具备一定的法律实际应用能力。仅仅了解书本上的法律知识还不够,需要给成人教育对象进行一些实际应用能力方面的培养。分析综合能力。要逐渐掌握对各种观点进行分析和综合,才能做出一个适当的符合法律精神、法律规范的判断。最后,还需要培养逻辑推理能力。人们在思维时必须遵循一定的逻辑思维规则,否则,其结论会是错误的。法律条文的运用须以正确的判断为前提,特别是当案件扑朔迷离,难辨真伪时,一个人的逻辑思维能力就会起到很重要的作用。

5.正确处理法与政策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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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本文对我国高校学生权利救济的现状进行了分析,鉴于欠缺救济的制度保障,学生在受教育的过程中几乎无权利可言,提出了建立大学生权利救济机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指出此举是增强学生法制观念,维护学生合法权益,有利于高等教育法治化进程的重要途径。

在高校学生管理工作实践中,我们发现很多学生往往是在受到退学、开除、取消入学资格、取消毕业(学位)证书授予资格等直接影响到学生求学、就业等切身利益的处分之后,才会到学校或教育主管部门寻求权利救济。换言之,在我们现在的教育管理环境与教育文化背景下,学生不到万不得已,一般是不会主动提出权利救济的。而一旦学生提出权利救济时,又得不到实现。如,近来出现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案,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拒绝颁发博士毕业证书及诉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案,重庆某学院“女大学生怀孕被开除”案,……这一系列案件,标志着高等学校开始走出象牙塔,接受法治的考验。大学生维护自身权利意识的淡薄,不能不引起我们深思。因此,建立并完善大学生权利救济机制是当前教育法治化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权利救济的含义及大学生权利救济机制的现状

1、权利救济的含义

高校学生的权利一般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作为公民所享有的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政治权利与民事权利;二是受教育者作为学生享有的权利,即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的受教育者作为学生区别于其他公民应该享有的权利。当受教育者的权利被损害或侵害时,应有相应的救济措施。

“有权利就必须有救济”,无救济则无权利。救济是对已发生或业已造成伤害、危害、损失或损害的不当行为进行纠正、矫正或改正。也就是说,当公民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从法律上获得解决,或请求司法机关及其他机关给予解决,使受损害的权益得到补救。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权利救济有三种方式:一是私力救济,指由受害人本人或利益关系人直接向实施侵权行为的人进行反击和惩罚,在法治社会私力救济基本上被废除,只有在紧急情况下,有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如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二是公助救济,也称“类法律方式的救济”,如针对民事纠纷的调解,由保持中立的第三入主持和调解下,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三是公力救济,也就是法律救济,如司法救济,通过诉讼的形式,由国家司法机关解决纠纷。其中,法律救济被认为是最有力量和最终的救济手段。高校学生适用的法律救济主要有行政救济和民事救济两种形式,行政救济主要包括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民事救济主要指民事诉讼。

2、大学生权利救济机制的现状

从理论的角度而言,当高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学校管理行为的侵犯后,在教育领域的救济途径有两种:一种是法律救济,法律救济又可分为行政救济与民事救济;二是一种特殊的救济制度,向学校内特定部门或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即学生申诉制度。

现实是:一方面,迄今为止我国现行教育法律体系尚未设定法律救济程序,高校处分权没有可诉性。由于高校学生因学校管理不当提起的诉讼大部分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而我国《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已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限制为具体行政行为,并将内部行政行为明确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这为高校学生通过诉讼途径维护合法权益带来了很大的障碍。近年来频繁不断的有关“受教育权”的诉讼案,就涉及到了高等学校行政管理的各个方面,其中又以高等学校对学生的处分权争议为主要表现。在各种教育行政诉讼案件中,认为“学校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几乎是所有原告的共同理由,而以讼争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则是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或裁定驳回起诉的基本理由。这说明,日益增多的教育纠纷迫切需要可以凭借的纠纷解决机制予以处理和疏通。虽然20世纪80年代《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90年代《行政复议法》的颁布,以及《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和《高等教育法》,以及2005年3月教育部颁布的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有关教育权利救济制度的规定,但这个貌似宏大的体系却忽视了高校学生不服学校行政处分的救济。学生在遭受学校开除、退学等处分时,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寻求司法救济。由于欠缺救济的制度保障,学生在受教育的过程中几乎无权利可言。

另一方面,学生申诉制度作为唯一的权利救济途径,也基本上是无章可循。高校学生申诉制度是指大学生在接受教学管理的过程中,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或认为学校和教师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向有关部门提出要求重新作出处理的制度。《教育法》只是简略地提及,旧的《学生管理规定》规定了“对学生的处分要适当,处理结论要同本人见面,允许本人申辩、申诉和保留不同意见。对本人的申诉,学校有责任进行复查”,新的《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尽管对建立学生的申诉制度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地方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及高校在具体落实中还没有进一步细化、完善。学生申诉有关制度建设的滞后,已经成为影响学生实现该项权利的主要问题。具体表现在:

(1)我国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诉讼上的申诉权利,都有明确的受理申诉的机关,而教育法的规定,只是将申诉这一由宪法赋予的公民基本权利具体化为一种非诉讼的学生申诉权利。有关的制度建设严重滞后,学校中至今缺乏甚至没有受理学生申诉的专门机构,“申诉无门”的现象十分严重。

(2)教育法规定的申诉范围只限于“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从而难以充分保障学生多方面的合法权益,使大量的有关学生权利的纠纷不能合法地通过申诉渠道得到解决。

(3)缺乏甚至没有规范的可供选择的申诉形式,权利受到侵害的学生不知道如何主张和实现自己的申诉权利。

因此,为了维护大学生的合法权益,推进教育法治的进程,就必须建立大学生权利救济机制。

二、建立学生权利救济机制的必要性

1.建立大学生权利救济机制是维护学生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

学生在违反纪律时,学校可以运用管理权对其进行处罚,甚至可以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将学生开除出校。对学校的行为,即使是违法或不当,学生也不能否认其效力或加以抵制,而只能事后通过各种救济途径加以解决。法律赋予学校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为学校的教育管理预留了一定的伸展空间的同时,也常常被学校作为寻求其行为合法的依据。学校往往只重视自己的权力,而忽视受教育者的权利。学生慑于不能领取毕业证、学位证,或被开除学籍、勒令退学等对学生的名誉及将来的就业和发展产生不利影响的后果,往往不敢对抗学校的权力。我们必须承认在依法治校目标的实现过程中,民主思想、平等观念、权利意识、法治理念在高校管理中尚未完全培植与渗透;由于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学生群体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方面处于相对弱势地位,高校学生权益救济途径及其作用仍相当有限。

2.建立大学生权利救济机制是增强学生法治观念,开展依法治校的重要途径

通过合法正当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强化学生的法治意识、公民意识和法律意识的过程。法治化是高校管理的改革目标和努力方向。在传统的教育体制下,中国的高等教育是以公办为主、具有福利性质的教育,学生接受高等教育基本上不交费或只交一部分费用。在这种情况下,高等教育管理部门都比较漠视学生的权利,学生习惯循规蹈矩。久而久之,学生自身应有的权利被渐渐地忽视了,这种权利意识的淡薄,直接导致了学生走入复杂的社会后生存与竞争能力的不足。但是,在“依法治国”的今天,在缴费上大学的前提下,高校学生的权利意识得到了普遍提高,权利救济意识也得到了普遍增强。因此,高校学生如何进行权利救济,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3.建立大学生权利救济机制是高校处分权纳入司法审查范围的保障

迄今为止,我国现行教育法律制度中尚未设定司法救济程序。当受处分学生不服处分决定时,很少能申请进行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最典型的案例是“重庆某高校女学生怀孕被退学案”,该生在学校申诉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院认为该案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驳回起诉。致使该生不能获得司法救济。其根本原因在于高校的内部纪律处分与学校给予的行政处罚界定不清,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认为学校对学生的处分不属行政处罚,不能使其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在这样的情况下,其结果是学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高校处分权也不能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使高校成为不受司法监督的特殊主体,学生无法获得司法救济。

4.完善我国建立大学生权利救济机制的立法规定

《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的权利。《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处理结论要由本人见面,允许本人申诉、申辩和保留意见,对申诉学校有责任进行复查”。法律、法规虽规定学生有“申诉权”、“对申诉学校有责任进行复查”,但由于仅两个法条对学生申诉制度作出的规定过于笼统、简约,所以在实践中难以操作。无论是开除学籍的处分或者是警告处分,学生不服处分除了能够提出申诉以外,别无它法。已经在其他管理领域广泛适用的行政复议制度、仲裁制度、调解制度等多元、复合的救济方式并没有在教育纠纷解决中被采用,反映出法律救济体系的严重缺陷。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对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权利义务作了一定的规定,但是,作为一部行政规章,它在解决涉及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和学生受教育权法律纠纷中的作用是有限的。

三、建立大学生权利救济机制的可行性

1.教育部关于建立学生申诉制度的规定

从制度环境来看,我国已具备建立学生申诉制度的法律依据。《教育法》第42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为了保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不受到学校处分失实或失当的侵害,新的《学生管理规定》就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决定程序作了重要的改进。《规定》要求,对学生的处分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

(1)权利告知: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第59条)

(2)机构设置: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第60条)

(3)人员组成: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第60条)

(4)受理范围: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第60条)

(5)申诉时效:

校内申诉: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第61条)

申诉复查: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第62条)行政申诉: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第63条)

申诉答复: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应当对申诉人的问题给予处理并答复。(第63条)

(6)申诉期限:从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交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或者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第64条)

2.关于建立学生听证制度的规定

听证的内涵是“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尤其是在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决定前应听取意见。它渊源于英美普通法上自然正义观念的听取两方面意见之法理。所谓听证指的是权力主体在作出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决定之前,给相对人提供发表意见、提出证据的机会,并对特定事项进行质证、辩驳的程序性法律制度。听证制度原只适用于司法审判,后逐步推广应用于立法和行政领域。由于教育法的授权,使得本不是行政机关、不享有行政执法权的高校成为授权行政主体,高校与学生的部分法律关系成为准行政关系,因此听证制度在高校管理中的引入也就顺理成章。新的《学生管理规定》中“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人的陈述和申辩”之条款的设立,为在高校学生处分过程中引入听证制度提供了实施依据。

四、完善大学生权利救济机制

1.建立和健全学生申诉制度

学生申诉制度是一种特殊的非诉讼权利救济制度,即学生维权的准司法程序制度。根据受理学生申诉的部门不同,可以把学生申诉制度分为行政申诉制度和校内申诉制度。学生或其监护人认为学校工作人员和教师侵犯了学生合法权益时,适用于校内申诉制度;学生或其监护人认为学校侵犯了学生合法权益或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时,则适用于行政申诉制度。

学校应成立专门的申诉机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在组成方面,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学生对校方的各种处分认为有违法或不当并损及学生个人利益,可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学生对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评议决定后不服,可向学校再次申请评议。评议决定作出后,除退学、开除学籍、勒令退学评议决定可提起行政诉讼外,其它各种评议均为终局性的评议决定,该决定一旦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建立和健全学生听证制度

听证程序的实质与要义是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这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和内在体现。作为正当法律程序的核心,听证所蕴涵的公开、参与、民主等价值构成了程序法治的生命源。其对行政民主、法治、保障人权的作用愈来愈突出,听证自身所具有的独立于实体结果的程序价值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并在当代法治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在学校作出处分决定前通过增设听证环节,给予学生申诉的机会,与在学校作出处分决定后通过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给予学生申诉的机会相比,其维权效果更好,有利于避免事后矛盾的纠缠、积聚。理由是听证环节的设置,将确保校方在作出处分决定前能充分听取当事双方的陈述、申辩、质证,达到“兼听则明”、“惩前毖后”的双重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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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大学生应享有的权利

1.大学生作为公民,应享有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应享有的权利,包括平等权、受教育权、财产权、人格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等,其中人格权又具体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肖像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由权等。

2.大学生作为受教育者,依法享有我国《高等教育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权利:(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分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3.女大学生享有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十五一一十七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学校和有关部门应执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保障大学生女在各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在录取学生时,除特殊专业外,不得以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还应当根据女大学生的生理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4.未成年的大学生应享有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所有权利,得到来自家庭、学校、社会、司法的保护。

5.大学生也应享有教师应尽义务的权利,在我国《教师法》第八条教师应当履行的义务中规定:(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二、大学生容易受侵害的权利

由于一些高校管理欠缺应有的规范,学生权利受到侵害的现象屡有发生。大学生容易受侵害的权利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大学生的受教育权。受教育权是受教育者依法享有的接受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其他方面教育的权利。大学生的受教育权是我国宪法承认并保护的权利。

现今,教育在人的成长和发展上的影响非常重要。高校有权利对学生进行管理;高校也有权利制定校规校纪并对学生行使处分,但不能违背国家法律的,更不能侵害受教育者的基本权利,要注意合法性和适度性。高校自定的管理制度应当规范,且不得与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很多学校都有考试作弊,开除学籍的规定,但学校开除学生学籍的行为,直接剥夺了学生接受教育的基本权利,也违反了我国宪法、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的规定。因为学校对学生处罚的依据是《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学校的学生考试违纪处分细则,这些规章规定均不是法律法规,而在我国宪法、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中均没有规定学校具有开除学生学籍的法律认可的职权。

2.大学生的财产权。大学生与其他公民一样,享有财产权。但有些高校擅自动用学生的奖助学金以谋取利益,侵犯了学生对其财产的处分权;也有些高校私自向学生乱收费或提高学生生活用品的价格;甚至还有高校在对学生的处罚条款中设立罚款项目,把依法治校变成了以罚治校,这严重地侵犯了学生的财产权,且法律规定严重不符。

3.大学生的择业权、就业权。就业率是反映高等学校组织管理、教育教学等各方面办学工作的一项重要指标,高校可根据该校就业率控制其专业总数,进行专业结构调整。但人们习惯于将就业率作为评价高校的重要指标,促使就业率高的高校成为了声誉好的高校,从而提高了名气、带动了生源。

有的高校拒绝为签订就业协议后违约的学生办理相关手续并施加压力,以提高学校的就业率,维护学校的声誉,甚至还有频频发生的导致高校公信力大打折扣的被就业,这都对学生的择业权、就业权有意无意的进行了侵害。

大学生的择业权和就业权应当归于自己,学校不能侵犯,签约或违约是大学生自己与用人单位双方的权利。

4.大学生的人身权利。由于我国高校开放办学,大学生的社会活动也越来越多,打架斗殴案件、害案件、绑架杀人案件等时有发生,不仅扰乱了公共秩序、危害了公共安全、妨碍了社会管理秩序,更重要的是严重地侵犯了受害大学生的人身权利,极大地损害了受害大学生的人身安全、身心健康,甚至是在精神上的损害。

5.大学生的劳动力和成果。有些高校老师为了个人的利益,硬性要求学生一起或独自完成老师自己的私活还有的高校老师尽快评职称,而抄袭学生的文章、冒名侵占学生的科研成果,甚至推迟学生的毕业时间以更多的占有。这些都使大学生的劳动力和成果被侵占。

三、完善大学生权利的法律保护

面对屡屡发生的大学生权利的受侵行为,大学生合法权利的法律保护该如何完善,已成为教育法治一个待解决的问题。大致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对大学生权利进行法律保护:

(一)充分树立尊重大学生权利的意识

我国传统的教育很少注意到学生的身心发展要求,主要是按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其进行培养。较少的将学生当作是独立的个体和法律关系的主体,只将其看作是受教育的对象,并强调其应尽的义务,从而忽视了其应享有的权利。

教师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教育者与受教育者的关系,也是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关系。大学生并不是被动地接受教育,教师的教育权是为了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利而被确认的带有义务性的职务上的权利。学校教育必须改变传统的观念和行为方式,充分树立尊重学生权利的意识。

(二)逐步建立保护大学生权利的.程序制度

大学生是否享受了教育权是衡量大学生受教育权是否实现的标准。大学生的权利主要以法定的权利和实在的权利两种形式存在,法律关系主体实现权利的前提是法定的权利;其实际享有的权利是实在的权利。

有些学校的内部管理在对学生的权利及义务的实施上没有具体的、可操作性强的细则,欠缺应有的规范。法律的实施在很大程度上需要通过正当的程序,否则学校的各项管理就难以得到保障。我国高校对于学生的奖励与惩罚都有实体性的规定,但有的高校仅仅是依照惯例对学生进行奖惩,而很少有关于奖惩的程序规定,甚至因为监督力度不够,并未做到公平、公正、公开。

由于某些高校在惯例活动中对程序不重视,侵犯学生受教育权的事件时有发生,虽然能够通过司法诉讼得到救济,但事后救济对学生受教育权利的保护是及其有限的。一个完整的救济体系还应当包括事前和事中的救济。如果高校能够依照合法的程序约束教育管理行为,避免教育与管理的无序和随意性,将权利的侵害有效遏制或及时地在学校内解决,而不是待问题出现后再通过诉讼程序去救济,学生的权利将会得到更好的维护,也有利于推进学校教育法制化的进程。

(三)尽快完善大学生权利的救济制度

权利的救济主要可以通过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两种途径。受教育权利受侵害案件常常只能以受教育权利受到侵害致使财产受到损失为由,转为民事索赔案,这使公民受教育权被侵害案件既不符合行政讼诉的要求,又与民事讼诉有不同,因而学生的受教育权利时常得不到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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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学生管理过程中出现法律纠纷的原因主要集中体现在高校管理者在教育实践中对权利义务的界定模糊和教育法律体系不够健全,高校内部管理秩序失范及大学生自我意识、权利观念逐渐增强四个方面。

(一)高校管理者对权利义务界定模糊

高校管理者在学生管理工作中对权利和义务界定模糊。有的高校在学生管理工作中过分地突出自身的主导地位,忽略了学生同为法律关系主体这一事实,对学生的管理过于束缚,导致学生权利难以实现。还有的高校在学生管理工作中过分夸大了法律的作用,将法律的强制性与高校的主体地位充分应用到高校内部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实施中,对学生的合法权益视而不见。这必然导致学生权利的受损从而引发高校呵学生之间的法律纠纷。

(二)教育法律体系不够健全

现存的高校学生管理的法律法规并未形成完整统一的体系,缺乏程序性规范和可操作性,高校内部的规章制度与教育法律法规间相冲突的现象屡见不鲜。现存的高校内部规章制度属于地方政府规范性法律文件或教育部部门规章,是立法法所规定的位阶最低的法律法规,且不属于立法法所确定的法律渊源。教育法律体系不够健全必然会导致学生管理工作出现问题。

(三)高校内部管理秩序有失规范

《高等教育法》明确规定,高校“依据规章制度进行自主管理”、“依法接受监督”。高校内部规章制度作为高校自主管理及接受监督的基本依据,是我国教育法制体系的组成部分和延伸。杨金德诉上海财经大学一案反映出高校章程缺乏对内部机构和内部管理秩序的规定。法院的审理意见指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是否完成硕士研究生学业的最终决定应由被授权的学校作出,本案中上海财经大学作为被告,其研究生部仅作为被告的内部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明确授权的情况下,研究生部对原告作出只予结业的处理,应认定为超越职权行为,无法律效力。这一案件所反映出来的问题在很多高校不同程度地存在着。

(四)大学生自我意识、权利观念逐渐增强

当前,多数大学生出生于独身子女家庭,他们的自我意识、权利观念随着社会的发展而逐渐增强。但大学生的权利意识与其所应承担的义务观念并不对称,他们对于自己权利的关心程度远远超出了他们对于法律法规等知识的了解和掌握。因此,学生在与高校发生法律纠纷时,并不能全面客观地判断高校给予自己处分的公正合法性。现实中大学生对于教育法律法规以及高校内部规章制度的了解有限,因而由于不知法而发生的大学生触犯校规校纪导致遭受处分的事件时有发生,在纠纷发生之后,绝大部分学生都会直言并不知道违纪违法的严重性,甚至会强调自己不了解是否已经触犯法律。高校和学生之间缺乏必要的信任感,也大大提高了法律纠纷发生的可能性。

二、关于依法加强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几点思考

(一)完善高等教育立法及相关配套法律法规

近年来,我国教育法制体系的建设与完善虽然成效显著,但我国高等教育法规依然存在内容单薄,实体性规范过多而程序性规范过少,缺乏可操作性和可诉性,也缺乏相应的配套性立法。高校内部规范性文件这一下位法与相关上位法之间的冲突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一现象导致保障和救济学生权利的立法精神难以实现,也削弱了法律的功能。为了确保高校和学生及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得到明确的法律规定,亟需进步一完善当前的教育法律体系,尽快制定和出台高等教育法的相关配套法律法规如《高等学校考试法》、《高等学校法》等,在强调实体性权利的同时强化程序性立法,使我国教育法制体系得以完善且具有更高的法律救济力。与此同时,高校在制定内部规章制度的时候,应尊重学生这一法律关系的主体地位。在法律法规原则和规定的范围内将规范性与可操作性、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学生权利的法律救济力与高校的管理效率并重,建立健全科学、民主、公正的处理程序,合理完善相关的实体性内容与程序性规定,并将整个工作置身于法律的监督之中。

(二)依法修订高校有关学生管理的规章制度

《学生违纪处理条例》是高校内部规章制度的组成部分,往往成为高校与学生之间发生法律纠纷的重要原因。因此,对《学生违纪处理条例》的法律性进行研究变得尤其重要。对于《学生违纪处理条例》的要求,除了需要其符合一般性法律规定外,更需顺应公平公正的法律精神,满足相关程序性规定,如重大决策的公示程序、申诉程序、举报程序、听证程序、违纪处罚程序、调查程序等等,同时还得依法明确规定相关机构的权限与责任。此外,还要依法规定有效证据的范围,如有证明力的相关证物、证人证言、被侵害人的检举材料、相关单位的综合材料、受处罚学生的亲笔检查书等等。在处罚决定作出之前,要依法告知学生所享有的申辩权及其期限,还需告知学生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等等,保障学生对整个事件的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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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高校;大学生;申诉制度;申诉权

学生申诉制度是属于一种非诉讼上的申诉制度,是指高等学校学生在接受高等教育的过程中,因学校、教职工及教育行政部门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学校和教育行政有关部门要求重新进行处理的制度。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申诉制度是依据《教育法》第42条第四款和国家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有关学生申诉权的规定建立起来的,包括校内申诉和校外申诉两种。本文指的校内申诉,即指学生在接受学校教育过程中,学生及其利害关系人对学校做出的处分、处理决定不服,以及认为在与学校和教职工互动中遭受不公待遇,或学校内部行政、管理措施致其生活、学习、受教育等权益受损害,而向学校提出说明、陈情、申诉,学校给予其适当处理的行为。

一、高校学生申诉制度建立的必要性

(一)是高校学生管理现代化、法治化的必然之路

近年来随着法治国家建设的不断推进,人权观念的普及,高校管理者依法办事与学生维权意识的提高,受高校被诉案件增多压力的影响,学生申诉制度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和重视。为适应这一时代要求,教育部2005年3月出台《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首次对学生的权利和权利救济制度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其中,对学生权利和权利救济制度规定了学生申诉的范围、申诉的受理机构、申诉的审理程序,初步构建了我国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的基本框架,成为现行学生申诉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

(二)现有学生申诉制度存在诸多局限有待完善

我国原《管理规定》对于学校如何做出处分决定和受处分学生在处分过程中有什么权利,缺乏有法治内涵的规定,造成了过去部分高校在对违纪学生的处分过程中侵犯学生合法权益,学生遇“处分”必“申诉”。新《管理规定》把学校与学生的关系调整为特定的法律关系,双方均承担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所以高校学生申诉制度改革是适应形势发展的迫切需要,是维护学生和法权益的具体体现。

(三)是高校依法治校的客观要求。

构建学生申诉制度,是高校推进依法治校,实现民主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的内在要求,是高校依法保护学生合法权益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依法治教是教育法治的基本目标,也是现代教育改革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要推动教育法治的进程,关键之一就是要使高校学生管理体现民主化、法制化,并能切实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高校学生申诉制度是维护高校学生合法权益的有效载体,建立和完善高校学生申诉制度不仅贯彻了依法治校的教育理念,也是现时期高校学生管理必须开拓的一项制度。它的建立和健全不但有利于学生有效地维权,而且可以成为依法治校的积极参与者和监督者,这将为进一步深化教育法治工作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四)是尊重学生权利、维护学生权益的重要保障

我国高校长期以来在学生管理中,侵犯学生受教育权、人身权、财产权等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这已经引起了我们教育管理者的重视。但是到现在,学校管理制度中的不合法、不合理的规定以及管理过程中的侵权现象仍然可以见到。我国《教育法》和《管理规定》等都明确规定了学生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具有依法申诉的权利,却没有规定如何行使的具体程序。因此,高校改革学生申诉制度,是尊重学生权利、维护学生权益的重要保障,是切实保障大学生这一特殊社会群体合法权益的重要内涵。

(五)建立学生申诉制度发展应符合国际发展趋势

建立学生申诉制度是国际高等教育发展的一般化规律,符合现代法治、民主的潮流,我国高校建设和完善学生申诉制度符合国际发展趋势,有利于我国高等教育良性发展,有利于我国高校国际化发展,符合社会发展潮流。

二、高校学生申诉制度建设的应遵循的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合法性原则是指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的制定、实施和处理都必须合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要求,具体要求:一是要按照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精神,依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新《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并参考诉讼法律中相关程序立法精神,制定科学、合理的学生申诉制度。二是申诉受理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所赋予的职责权限,遵循法定的申诉处理程序,对学生的申诉进行审查,作出相应的申诉处理决定。三是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的依据和内容必须合法。合法性原则是建立和健全高校学生申诉制度所要遵循的最基本、最首要的原则。合法性原则是法治原则在高校学生申诉制度中的具体运用,是教育法治的必然要求和具体体现。

(二)公开性原则

公开性原则是指学生申诉的相关信息必须在事前、事中、事后向社会或利害关系人公开,具体要求:一是学生申诉的法律法规或学校依法自行制定的申诉条例应该公开,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学校依据未经公开的校内规章制度所实施的申诉处理行为对申诉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二是学生申诉的程序公开,即申诉的受理、调查、决定、执行等具体环节必须向社会或有关申诉当事人公开。三是学生申诉处理结果及其所依据的法律依据和事实理由应向申诉当事人公开,使申诉当事人知悉,从而促使其自觉履行相关决定或进一步采取救济措施。公开性原则的最大价值在于将学生申诉活动置于外部监督之下,增强了申诉过程的透明度,有利于学生对申诉受理机关及其人员的行为实行有效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行为,督促相关工作人员严格依法办事。

(三)公正性原则

公正性原则是指学生申诉处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学生申诉案件过程中要客观公道,平等地对待申诉人与被申诉人,排除各种可能造成的不平等或偏见的因素。高校学生申诉制度遵循公正性原则具有重要的意义,既有利于树立申诉受理部门的权威,让申诉双方当事人真正信服申诉处理结果,从而保证其切实执行;又可以树立起学生寻求申诉救济来解决教育纠纷的信心,客观上也有助于产生稳定和谐校园的积极力量。

(四)及时性原则.

及时性原则是指申诉处理的每一个环节和整个过程必须有一定的时间限度,申诉受理机关在处理学生申诉案件,在正确、合法的前提下,提高效率,在学生申诉处理的各个环节都不拖延,保证申诉处理程序各个阶段的顺利进行,切实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具体要求:第一,学生申诉受理机关收到学生申诉申请后,及时审查,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第二,受理申诉之后,申诉处理机构及时审查案件,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调查取证。第三,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学生申诉机关应及时做出处理决定。高校学生申诉制度作为法律救济制度,必须整合公平与效率的理念。及时性原则则是反映效率的重要标准,要求申诉程序的各个环节都应当规定时间上的限制,超过时限即推定一种法律后果的存在,以此来提高效率和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学生申诉制度遵循及时性原则,既能有效避免在一定时期内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从而保证秩序,提高效率,又能促使申诉受理机构和申诉当事人及时行使职权和权利、履行职责和义务,防止无故拖延。

三、完善高校学生申诉制度建设的几点建议

(一)思想上要高度重视学生申诉制度建设

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领导对建立学生申诉委员会的重要性认识不足,甚至认为这样做会引发学生与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的对立,从而带来更多的麻烦。因此分管领导和职能部门相互推诱,不愿涉及。同时,缺乏建立学生申诉委员会的编制、专业人员和经费的保障,即使建立起来也是徒有虚名而已,无法实际开展工作。这就需要相应的观念、人员、经费等条件保证。

(二)制定完善的校内申诉制度,保证措施的可行性

按照权利实现的标准,高校学生权利可以分为自主性权利与救济型权利。高校学生的救济权保障要求高校必须建立相应的救济渠道,这样才能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及《规定》的要求,高校学生具有申诉的法定权利。但由于法律规定的学生申诉权本身较为原则,而且目前尚无实施细则,所以其可操作性较差。申诉法律制度本来是个程序法律制度,需要一个严格的程序来保障,但在现有法律规范中,对程序的这些问题都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这就需要在实践的基础上制定相应的《高校学生申诉制度实施细则》,以法规的形式对申诉制度从申诉主体、时效、范围、处理机构以及申请、受理、审理、处理的申诉处理环节在具体操作程序方面作出明确清晰的规定,以法律的权威性和制度的可行性保证制度作用的发挥,保障学生申诉救济权利的实现。

(三)加大校内申诉制度宣传力度,确保制度的透明度

制度不应只体现在手册上,各高校实践中应从“以学生为本”的理念出发,加大对学生申诉制度的宣传力度。在对学生进行入学教育时,应对该制度进行统一的组织学习,使学生在入学伊始就能了解自己所享有的申诉救济权利。在进行校内普法活动时更应该将该项制度作为重点宣传内容。在法律基础课中也应安排相应的制度教育课程和课时,并可通过考试的方式进一步强化学生对该制度的了解。此外,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时应严格按照法律规范要求告知学生应有的申诉权利,处理申诉案件过程中在不损害学生权益的前提下应公开进行,并公布处理决定,以申诉案例的辐射效应提高广大学生对其的知情率和认同度。

(四)完善申诉后的救济措施,提高制度的保障力度

要健全学生校内的申诉制度,应当确立学生申诉制度与诉讼制度之间的合理联系,完善申诉后的救济渠道。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只能通过申诉解决,既不能提出行政诉讼,也不能提起行政复议,这种做法忽视了他们作为一个公民的基本权利,违反了基本“司法最终原则”。为实现依法治校,应该为受教育者的人身权、财产权之外的合法权益设定诉权并对诉讼范围加以界定,提供有效的司法保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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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静然 单位:河南科技学院法律系

在职业教育实施上,缺乏对企业、行业组织等社会机构在职业教育中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职业教育本身的实用性决定了开展职业教育不能固守在三尺讲台,不能局限于象牙塔里的知识,必须走出去,进行实际操作。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职业教育的根本。为此,就必须充分发挥企业、行业组织等社会机构在职业教育中的重要作用,然而,我国职业教育法虽规定企业应当承担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进行职业教育的费用,却未突破教育非营利性目的的局限,未对企业等社会机构参与办学进行明确规定,也未规定企业等社会机构在职业教育中应有的权利和义务,使得企业办学受到极大限制,也影响了校企合作的实践运行,极大阻碍了职业教育的发展。在职业教育的保障条件中,缺乏对职业教育经费的保障性统筹规定。我国职业教育法虽规定,职业教育的经费主要来自政府拨款和多渠道的筹集。但由于缺乏对经费投入主体义务和责任的明确规定,缺乏经费保障规定,而且,职业教育的职业色彩和特性,决定了职业教育需要实训基地、实验设施及材耗等大量的教育成本,所以,目前我国职业教育成本高而投资抵,教育经费缺口较大。职业教育法内容不健全,缺乏对各类职业教育的督促激励机制影响我国职业教育发展的另一个立法缺陷是,我国职业教育法缺乏对各类职业教育的督促激励机制。(1)缺乏对各类各层次职业教育的教学评估和考核后果规定。职业教育的发展,不仅要有完善的职业教育体系和各种完善的教育管理规定,更应该有各种督促激励机制,其中应有对各类各层次职业教育教学评估方面的规定,然而,我国1996年职业教育法并未有相关方面的规定,这就使得实践中的职业教育由于缺乏科学合理的教学评价标准而在一定程度上失去了向上的动力和前进的方向,也使得实践中各类各层次职业教育缺乏教育督导和梳理,致使原本应快速发展的职业教育几乎停步不前,更甚者使得职业教育在现实环境中面临尴尬的境地。(2)缺乏对各类各层次职业教育的监督管理规定,职业教育的管理体制尚待理顺。我国1996年职业教育法虽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但由于缺乏对各部门管理职责、权限的明晰,致使职业教育面临多头管理的混乱局面,各管理部门彼此缺乏协调沟通,使得职业教育的审批标准逐渐降低,教育质量不断滑坡。(3)缺乏对各类各层次职业教育法律责任和法律救济条款的规定。我国职业教育法虽规定,在职业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应当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但并没有对具体违法行为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没有对接受处罚对象规定法律救济途径,使得在实践中职业教育行政执法疲软,职业教育行为相对混乱,不仅不利于法制社会的建立,更严重阻碍了我国职业教育的发展,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延缓了社会发展的步伐。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进一步明晰职业教育法的地位及作用(1)树立全新的职业教育理念,确立科学合理,切合实际的职业教育培养目标。发展职业教育就必须改变传统的职业教育理念,摈弃“重普通教育,轻职业教育;重伦理道德教育,轻职业技能教育”的错误思想,树立全新的职业教育理念,确立终身教育思想。在此基础上,应进一步结合职业教育本身特点,基于国情,接轨国际,适应时展的要求,通过法律规范职业教育的培养目标。(2)明确职业教育的性质、地位及与普通教育的关系。欲改变社会大众对职业教育偏见性的认识,就必须在职业教育法中明确职业教育是终身教育的性质,确立职业教育在我国整体教育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对各类各层次职业教育进行准确定位的同时,应进一步说明职业教育与其他国民教育,尤其是与普通教育的关系,既要说明职业教育与其他教育协调发展,相互补充,更要明确职业教育与其他教育的同等重要性。增强职业教育法的可操作性,为职业教育的不断发展提供良好的前提(1)进一步规范职业教育体系,细化各类各层次办学主体,规范其办学条件、资格、地位及职能。我国职业教育法应在大职业教育观念下,进一步规范职业教育体系,突破职业教育非营利性的局限,通过立法明确股份制、合作制、集团化等办学形式,吸引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办学,不断扩大办学主体范围,大力发展民办职业教育,并通过立法明确公办与民办职业教育的同等性。在此基础上,应完善各类各层次职业教育的办学条件和资格,对职业培训和初、中、高职业教育进行合理定位,具体规范各类各层次职业教育形式、任务、管理职责及发展途径。(2)进一步整合职业教育的师资力量,规范职业教育教师的任职资格、任职条件及权利义务和考核管理。面对当前职业教育师资队伍薄弱的状况,应通过我国职业教育法的完善,进一步整合职业教育的师资力量,通过法律规范职业教育从教人员的标准及要求,专职、兼职教师的聘用和管理,尤其应规定双师型教师的标准和激励性政策。此外,应在职业教育法中明确从教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为吸引大量优秀人才从事职业教育提供法律基础;进一步规范对从教人员的考核管理,尤其是职称评定标准应区别与其他教育类型;另外应健全和完善教师申诉制度。(3)进一步规范企业、行业组织等社会机构在职业教育中的权利和义务。职业教育的特点决定了职业教育是非封闭式教育,必须在职业教育法中规定企业、行业组织等社会机构在职业教育中的责任,鼓励社会力量参与职业教育,并在法律中明确行业企业和学校合作的长效机制,规定学生顶岗实习和教师实践的优惠政策。为鼓励企业等社会机构积极参与职业教育,主动承担职业教育责任,应在职业教育法中明确企业等社会机构在参与职业教育中的权利,并通过其他法律规范规定企业等社会机构参与职业教育的奖励机制,比如对企业投入的办学经费可减税或抵税等。(4)进一步规范职业教育的经费保障机制。针对当前职业教育经费投入的不足,应在职业教育法中规定经费投入保障制度。一方面明确规定各级政府、企业及其他社会机构对职业教育经费投入的责任、比例和标准,另一方面进一步规定职业教育的国家助学政策,对于贫困地区应规定职业教育免费政策,也可通过助学贷款形式加大对职业教育的经费投入。

健全职业教育法的内容,完善职业教育的督促激励机制(1)完善对各类各层次职业教育的教学评估、考核后果规定。为保证职业教育的质量,需在职业教育法中规定对各类各层次职业教育的教学评估主体、内容、范围及结果,并规定可根据教学评估结果对各类各层次职业教育进行考核,对符合考核条件的,给予适当奖励,对不符合考核条件的,给予批评或整顿,并进行定期考察,经考察仍不符合条件的,可取消其办学资格,必要的可合并于其他职业教育学校。(2)完善对各类各层次职业教育的监督管理规定,进一步理顺职业教育的管理体制。针对目前我国职业教育管理体制上的混乱,应加快在职业教育法上规定对职业教育的法律监督制度,明确各法律监督主体的职责、权限,加强各类各层次职业教育的统一管理,改变目前条块分割,多部门管理的局面,将职业教育学历教育划归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管理,实行初、中、高职业教育一体化管理,加强管理部门间的衔接和沟通,改变目前的管理体制现状。(3)完善对各类各层次职业教育的法律责任和法律救济规定。结合职业教育自身特点,针对实践中存在的职业教育违法行为,在我国职业教育法中规定各违法主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违法情形确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同时,应对接受处罚者规定可寻求救济的途径,如规定教育行政复议制度、教育仲裁制度、教师申诉制度、学生处分和申诉制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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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权力就要有救济,教育行政复议制度应当成为我国教育法律纠纷救济体系中的重要内容之一。我国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3条规定:“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应当对申诉人的问题给予处理并答复。”这就是二次申诉制度,学生有权对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申诉处理意见申请行政复议。可见,现行校生纠纷中行政复议制度立法模糊,难以充分保护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因而,进一步完善教育行政复议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行政复议是师生权利救济不可替代的手段高等学校内发生学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之间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教育主管部门不应回避这种冲突,而应该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解决这种冲突,以保障高等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目前由于二次申诉制度的法律性质不明确,导致大量的学生权利纠纷在经过二次申诉后仍然得不到有效解决,最终迫使学生不得不走上无限申诉的道路。这种无限申诉即使最终达到了权利恢复的目的,也因为其救济代价太高甚至这种代价超过因权利损害所受到的损失而完全失去救济的意义。申诉制度本身并非一种规范的纠纷解决模式。在这一制度模式下,由于对申诉处理机关的权力和责任界定不明确,因此申诉处理机关往往采取实用主义的做法,在处理结果上往往选择对其有利的结果。例如在一级申诉中高等学校维持其处分决定的概率要大,而在二次申诉中教育主管部门即使认为高校的处分有失公正,也往往并不做出直接的决定,而是责成高校重新做出决定。这种实用主义的做法根本无法体现处理结果的公正性,自然也就无法达到解决冲突和纠纷的目的[3]。

2.教育行政复议制度是高等学校学术自由权的重要保障高等学校的自治权包括管理自与学术自由权两个方面,其中管理自是学术自由权的基础和保障,没有管理自,高等学校的学术自由权是无法实现的。从这一角度看,行政复议制度对管理自提供保障也就间接地为学术自由权提供了保护。学术自由权,就是国家依法承认和保护公民进行科学研究、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任何人包括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都不得侵犯公民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进行科学研究、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权利[4]。学术自由权可划分为学术研究自由权与学术评定自由权两个方面。学术研究自由权是一种绝对的自由权,学术研究自由权是人类知识发展与创新的一条必需的途径,各种学术观点的自由表达是学术发展和进步的必要前提,学术研究中产生的问题只能通过学术研究的不断深化来逐步加以解决,因此,学术研究自由权是绝对排除外在干预的。学术评定自由权,是一种相对的自由权,对其评定对象而言相当于一种权力,这种权力在行使的过程中就有滥用的可能性,因此就需要对这种权力施以某种方式的控制。为了尊重和保障这种自由权,对这种权力的控制就只能作用于其程序而非对其实体进行干预,例如对学术评定的标准、学术评定的裁量及学术评定的结果应当尊重高等学校的自,但对学术评定的法定人数、学术评定的表决方式等程序性问题是可以进行必要约束的,这也是正当法律程序的必然要求。

3.完善教育行政复议制度是高等学校行政法律地位定位的必然要求高等学校所承担的教学管理及授权颁发学位证书等行为从性质上看应为行政行为,因此高等学校也应具有行政主体的性质。任何一种权力都存在滥用的可能,加强对权力的监督十分必要。相对于外部监督而言,内部监督虽然存在监督力度和效果方面的缺陷,但这种监督也具有内部及时纠错、提高效率和保障权力运行的稳定性等方面的独特功能。关于行政复议的功能,学界一般认为其功能主要表现在内部监督、权利救济与解决纠纷三个方面,且内部监督和权利救济最终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纠纷。站在行政相对人的角度来看,内部监督对其权利救济也是具有独特的价值的,这种内部救济具有效率更高、成本更低的特点。完善行政复议制度可以避免二次申诉流于形式,避免出现无限申诉的现象。完善行政复议制度可以有效发挥教育主管部门对高等学校的内部监督功能。教育主管部门和高等学校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教育系统,在这个系统内,教育主管部门负有对高等学校进行必要的监管的职能,及时处理发生在高等学校校园内的纠纷也是教育主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能的一个重要方面。另外,落实教育行政复议制度有利于实现复议制度与行政诉讼制度的有效衔接。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实行一级复议制度,申诉人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种制度安排既保障了行政复议制度功能的实现,又能有效防止无限申诉情况的出现,对学生救济权利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二、教育行政复议制度的完善

1.二次申诉转换为行政复议制度行政复议法是我国有关行政复议制度的基本法,其他单行法律在引入行政复议制度时,并不需要对行政复议的程序性问题做出重复规定,而只需在单行法律中明确相关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即可。行政复议属行政司法的范畴,是行政权吸收和运用某种司法权的体现,而司法权须遵循中立的原则,因此不宜由部门规章对其作出规定,因为部门规章往往不能完全排除行业利益的影响,寄希望于部门规章对其作出规定往往是不现实的,现行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明确排除行政复议制度的适用即是明证。上述我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法律条文所设想的纠纷发生的类型与实践背离,因而该条文在实践中失去权利救济的功能。依据该条文规定,当事人只有在向教育主管部门提出保护其受教育权的申请,而教育主管部门不履行其法定职责的前提下,才可向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当学校未对学生做出处分决定时,学生权利损害尚未发生;而当学校已经做出处分决定时,权利损害已经成为事实,参照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保护的规定,学生应当何时申请权利保护呢?如果事后提出,则决定已经做出,权利损害已经发生,教育主管部门是不可能对其实施“保护”的;如果事前提出,则要求学生在“感觉到”学校即将对其做出处分决定而处分决定尚未实际做出的情况下即向教育主管部门申请保护,学生可以借教育主管部门之手来干涉高等学校对学生管理权的行使,这种申请不具有正当性;即使提出申请,教育主管部门拒绝这种缺乏正当性的保护申请,并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范围。需要对《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做出修改,明确规定对于高等学校教育法律纠纷,教师和学生可以向教育主管部门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学生申诉适用于校内而复议发生于校外,但其目的都是为了解决受教育权争议。考虑到这两种救济方式各有利弊,应当明确教育行政复议是行政系统内部的监督机制,将不服行政处分纳入行政复议范畴,使其真正成为高校学生维护自身权益的一条重要的法律救济途径[5]。做出这种规定不与高等学校的管理自发生冲突,原因即在于教育主管部门是教育系统内的管理机构,由该机构直接做出复议决定仍属广义的大学自治权的行使范畴,因此并未危及大学自治权本身。

2.行政复议的范围首先,学术自由权本身可划分为学术研究自由权与学术评定自由权两个方面。其中学术研究自由权应当强调法律保留;学术评定自由权的行政复议范围应当限于程序问题。具体来说,在高校管理中,有些行为是通过合议机关实施的,如教师职务的评定行为,主要是由独立设置的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组织专家经过严格的合议程序实施的。对于评审意见,在这种情况下,行政复议的重点应当放在审查专家结论有无充足的事实证据支持、是否违反常理及显属不当等方面。在审查高校管理中校方做出的处理决定时,虽然基于高校自治的考虑,但是,在程序审查上,行政复议应当享有完整的权力,依照法律、法规,乃至公立高校自行制定的规则,对校方做出的决定进行严格的程序审查。现代行政程序的设计,为实体上处于不利地位的被管理者提供了维护自身权益的有力武器。引入行政复议制度,可以争取将学术自由权中的学术评定自由权的程序性冲突和纠纷解决在教育系统内部,以避免这种冲突和纠纷的外部化而对高等学校的学术自由权带来实质性的损害。其次,对《行政复议法》进行相应修改,将学生处分纠纷纳入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处分涉及学生特定的身份及特定条件下的受教育权,即学生身份处分权,如开除学籍、拒绝颁发相应学业证书以及其他一些严重影响学生重大利益的行为时,学校是以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名义实施的行政行为,该行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如果处分不涉及学生特定身份权等“重要”权利,即一般处分,未改变其身份或损害其基本权利,仅为了维持学校内部正常管理秩序而通过的纪律处分,如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处分等,则不宜通过行政复议途径解决,而应当适用申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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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由于学生权利的不可侵犯性与高校自主管理的教育规律,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的冲突从高校设立起就开始存在。近几年,这两种权利的冲突日趋激烈。文章从高校管理与学生权利的现状、冲突的原因、冲突的表现形式及预防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的冲突等方面进行了论述。高等学校在保障学校管理权的同时,应在冲突中寻求平衡尽最大可能地降低对学生权利的侵犯,以此推动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高等学校对学生的管理是高校实现其培养人才、发展科学、服务社会的重要手段。基于法治的理念,这种管理应当以学生权利为本位、以法律制度为导向、以高校必要的教育教学秩序为目标。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教育法》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高校作为办学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有权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享有管理权。在公民权利越来越重要的今天,这两种权利在行使时,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冲突。本文所论及的高校是指公办高等学校,本文所讨论的问题也是在这个范畴内展开的。

一、高校管理与学生权利的现状

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教师法》《学位条例》等法律法规为我国高教领域的法治建设确定了基本框架和大致轮廓。2005年版的《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的出炉,可以说,在我国高等教育领域已经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这为依法治校提供了坚实的法制基础。但是,高校管理现状却不容乐观。学校不断被学生“送”上法庭的事实也凸现出高校管理方面存在着诸多的问题。例如,1996年,北京科技大学学生田永在考试过程中,随身携带与考试内容有关的纸条。学校按照先前颁布的“068号通知”,认定田永考试作弊,决定对其按退学处理。但是,学校没有直接向田永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未给他办理退学手续。临近毕业时,学校教务处突然通知田永不能毕业,不发放毕业证、学位证、派遣证等。田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令学校发放毕业证、学位证等。

二、冲突产生的原因

1.关于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以及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比较模糊。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以及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如何定位,是一个重大的理论问题。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划分,公立高校属于事业单位法人,这实际属于司法上的界定。法、德等国的行政法理论普遍存在着公务法人的概念,倾向于将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定位为特别权力关系。我国行政法没有公务法人的划分,只是根据“特别权力关系”,创设了“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如果高校的内部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不受司法审查,学生管理也就无所谓违法与否,“侵权”这一概念本身在学生管理中就毫无意义。进而,就会出现“法外治权”,高校也就会成为法治社会的“空白地带”,但这是“法治社会”所不能容忍的。我国法学理论界一般认为公立高校属于法律法规授权行使部分行政职能的授权组织,是行政主体的一种,但我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并没有对“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范围明确加以界定,更为严重的是内部行政行为一直被排斥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尽管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把高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其管理处分学生的行为理应纳人司法审查的倾向,但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并没有被各地法院所接受。

2.法律制度的缺失、滞后和失范,致使高校学生管理无据、无序和错位。法治要求循法治理,法制自然就成为法治的前提基础。直至20世纪70年代末期,在高等教育领域一直不曾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对高校教育的管理均是依政策、上级指示而行。虽然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我国逐步制定了一些诸如《学位条例》《教师法》《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但一方面由于这些法律法规来得太晚,加之对学校的管理和学生的权利规定的过于笼统,因此存在不少问题。如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对品行极为恶劣,道德败坏者,学校可酌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处分。这种带有主观性和政治色彩的语言在实践中很难把握,容易引起歧义。还有第六十五条规定,对因“政治问题作出勒令退学、开除学籍,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有关部门同意”。这意味着党委有关部门不同意的话,该处分无效,但这是对违法者的处罚,而不是对违纪党员的处罚,由此可以看出传统政治思维的怪圈。另一方面,高教领域的管理制度较严重地存在着违法现象。从法理的角度看,各级法律规范间存在着严格的效力等级,下位法必须服从上位法,任何规章制度都不得与法律或法规相抵触。不少学校在所谓“从严治校”的理念指导下,制定远比相关法律更高的要求标准、更严格的管理措施、更严厉的纪律处分,却在不经意间构成了对上位法的违反,对学生权利的侵犯。最典型的就是不少学校把英语四、六级考试及计算机等级考试与学位或学历相挂钩,这一做法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也不为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所支持认可。

3.高校在学生管理中存在着较严重的程序瑕疵。高教领域法制的不健全、高校管理不规范的操作程序,从而催生了高校管理中无视程序、偏重实体的现象。这当中,最明显的是程序的忽视导致学生权利救济机制的缺失。通常认为,有权利就必须有救济,而没有救济的权利就不是权利,那是恩惠。学生在面对学校的管理权力时也必须要享有相应的权利救济,从而防范权力的专横与失范。《教育法》等法规已经在学生的权利救济上作出了一些规定,如学生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但是这些规定的执行既有来自学校管理层的重重阻力,也有学生自身的权利意识淡薄的消极无为。如在田永诉讼北京科技大学案中,田永虽然已经“根据规定”被取消了学籍,但是在长达几年的时间里没有任何人以书面形式通知其本人。正是这些只注重实体而轻视程序的做法,严重侵犯了学生的权益。而特别权力学说则更是将高校与学生的关系界定为一种特别行政关系,此领域是排除诉讼的,从而也就断绝了学生通过诉讼程序来捍卫自己合法权益的可能。同时,一些学校在学生的课程安排、教科书的指定、作息时间的规范、学生学籍的停、复、转、退等事项上都存在着不符合程序正当性原则之处。

4.高校学生管理工作中呈现出非法治化的状态。学校在实施其管理职能过程中侵犯学生权利的形式多种多样,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类:一是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这对学生来说是影响至深至远的伤害,因为教育权的享有与否与学生的未来发展密切相关。一些学校无视教育法规,随意开除学生,使学生的受教育权被不合理剥夺,而此点往往被当做学校严格管理而获得人们的道德认可和情感支持。二是侵犯学生的名誉权和隐私权。隐私观念的引人,是人类文明高度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人的尊严和价值的体现,是维系和谐人际关系的保障。一些学校为了达到“以做效尤”的目的,通常要把学生“越轨”的细节公之于众以示警诫,也有学校为了给学生努力学习营造“必要的竞争氛围”而把学生的考试成绩张榜公布。学校以管理之名置学生的法定权益于不顾,这既是学生权益保护的消极不作为,也是对既定规范的挑衅,这是与依法治校的理念相悖的。

三、冲突的表现形式

1.学校的管理权与学生受教育权的冲突。教育平等权是基本人权。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明确将教育平等作为基本人权,为教育平等权的确立提供了国际法依据。1960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召开的第11届会议通过了关于教育平等权的联合国文件《取缔教育歧视公约》和《反对教育歧视建议》。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在规定教育权利的条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贯彻了反对教育歧视的原则。1990年,联合国召开世界全民教育大会通过《世界全民教育宣言:满足基本学习需要》,该宣言第三条重申了反对教育歧视。至此,教育平等权作为一项国际法保障的权利已经十分明确。我国现行((宪法》于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平等权,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受教育权。国家还制定了一系列教育方面的法律,如《义务教育法》《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以及相关配套实施细则。而现行各高校的校纪校规中剥夺学生受教育权的规定很多,如由于学生拖欠学费禁止学生参加期末或毕业考试,由于违纪开除学籍或不颁发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等。以上高校种种不准参加考试、勒令退学、不颁发毕业证书或学位证书、开除学籍的行为严重背离了公民受教育权这一宪法权利。在这些案例中,“齐玉菩案”具有代表性。1990年齐玉菩考取济宁商业学校,但陈晓琪领走齐玉等的录取通知书,并假冒其姓名到济宁商业学校报到就读。毕业后以齐的名义被分配了工作。1999年齐得知情况后,以陈等为被告向枣庄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认为,陈假冒齐名字上学的行为侵害了齐的姓名权,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齐的受教育权未受侵害。齐不服,提起上诉。针对此案,最高人民法院在批复中指出:“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菩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此案,齐玉答胜诉,依法获得了直接、间接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赔偿近十万元。

2.高校的管理权与学生隐私权的冲突。隐私权是指公民不让别人所知悉的个人私事。而高校在管理学生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有意无意地涉及学生的一些隐私,如高校在处分违反校纪校规的学生时,将其处分决定在校园公布或广播,以警戒其他学生勿犯类似错误;在助学帮困的工作中,高校往往将其贫困生的名单在校园中公示,让其学生监督或举报其是否为真正的贫困生;有的高校为了更好地管理学生,还在校园的每一个角落,甚至在学生宿舍安装探头,来监视学生的一举一动。虽然这些学校的出发点或意图是好的,但其行为却损害了学生的隐私权。

3.学术行为对大学生权利的侵害。学术行为是高校特有的一种教学科研活动,如对大学生研究能力的评价、学业成果的认可、毕业结业的控制等。学术权力在某种程度上有着比行政权力更加难以监督和制约的特点,其几乎完全仰仗学术权威的道德和良知来实现。在学业评价和毕业证书发放时,学术机构完全是行政机构行使国家公权力,高校学术机构可以凭借其艰深的专业性知识背景屏蔽司法和行政的监督,如北大博士刘燕文诉母校案、黄渊虎诉武汉大学案、在校硕士研究生王青松诉北京科技大学案等。而目前的救济措施尚无法覆盖学术领域,所以探索新的监督模式以及拓宽行政、司法救济渠道势在必行。 4.私人主体的公权力行为对大学生权利的侵害。某些私人行为虽然在形式上维持着私法行为的外观,但实际上乃是一种行政公权力的运作行为。这是因为,行政公权力在社会化的形势下为了更好地维护秩序、提高效率、满足专业化需求而授权给私人主体一定范围的公权力,形式上是一种权利转移行为,这种因权力转移而造成的侵权在本质上仍是公权侵私权,如高校后勤社会化过程中的侵权行为。问题不在于公权力可不可以转移,而应该分析哪些权力可以转移,以什么形式转移,如何监督等,如大学生毕业证书发放是典型的国家公权力,但却与高校后勤部门的某些私人单位的经济效益直接挂钩,如果大学生欠交物业费(主观恶意除外),就不发给学位证,这种公权力滥用的现象比较普遍。

另外,高校管理与学生权利的冲突,还表现在使用学校教育资源权(是指大学生充分合理地使用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实验室设备、图书馆书刊资料以及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等的权利)、知情权(是指大学生对学校的各种规章制度、学校的发展状况、自己所学专业的发展前景、对本专业的师资队伍水平、课程设置以及经费投人等基本情况有全面了解的权利)、选择权(是指大学生有自主选择专业、自主选择课程、自由选择课堂和教师的权利)、监督权(是指大学生对教师的教学水平、教学态度以及课堂教学质量,对学校教学经费投人情况等进行监督的权利)、奖贷权(是指大学生有按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或助学金的权利)、婚姻权(是指在校大学生拥有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的权利)等方面。这里不一一详述。

四、预防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冲突的策略

1.整合法制资源,完善、实施教育领域的法律法规。高教法规的不够明确、不够完善受到不少人的指责,但近年来这种状况已经在开始改变。2005年《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出台,和以往的教育法规相比,它的内容在很多环节上已经向法治的方向迈出了不小的步子。它取消了已往法规中一些不适当的规定,如禁止在校学生结婚的规定,明确了学生与学校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这无疑既有利于维护学校的教育教学秩序,又有利于界定、保护学生的正当权益。这就意味着无论是学生还是学校都必须要有法治观念,明确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各安其分,各尽其责。同时它对处分学生提出了总体性要求和程序与实体方面的规定,即要求处分学生要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但是由于一些教育立法缺少与之相配套的司法解释,使其不确定性增加,现实操作性降低,致使各高校纷纷制定自己的“实施细则”,导致“政”出多门,标准各异,极不统一。即使为学者普遍看好的《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也是由教育部以部长令的方式颁布的,其在法规体系中的地位较低,而且需要细化的地方很多,这也为学生的继续被侵权“埋下伏笔”。所以,要真正调整好高校与学生间的关系,一整套完整的、配套合理的法律规范是必不可少的。清理既有的教育法规,使之实现法制资源的有效整合,减少法规间的不协调和脱节,将是建立和谐的学校与学生关系的重要环节。

2.健全和完善学生权利救济制度。学生的权利救济属于正当程序的组成部分,学生权利救济的内容应当在校规中得以体现。没有救济的权利是没有保障的权利,没有救济也就没有权利,由此可见权利救济的重要性。以前高等院校的相关校规对此是个空白,致使学生的救济性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从依法管理的角度对学生权利救济制度予以完善和重构,显得十分迫切。《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4项规定:“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可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人的陈述和申辩。”即使学校处分学生,也应当遵守新《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的要求,召开校长会议进行研究讨论,并履行送达程序。必要时不妨引进行政法上的听证制度。如果排除了学校与学生间的特别权力关系,那自然也就应当应允学生通过几条途径来救济自己的权利,主要包括:一是通过校内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二是在省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内设置专门管理学生投诉的职能机构;三是通过仲裁的渠道。因为学校与学生在有些领域是民事关系,完全可以借助仲裁这种准司法的途径来解决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权益之争;最后是司法途径。即诉讼的方式,它是保护学生权益的最后屏障。那种完全排除司法途径的作法是对学生权利的变相剥夺。笔者认为,不妨在诉讼法中建立起关于学生诉讼的特别程序,扩大受案范围,简化诉讼程序,降低诉讼成本,缩短诉讼时间,以有利于学生维护自己的权益。程序的建构一方面可以使学校与学生间有一个各自行使自己权利(权力)和履行各自义务的基本步骤,也为他们之间可能出现的权益纠纷的解决指明了方向。

3.分门别类地处理高校与学生间的权益纠纷。西方名言“上帝的归上帝,恺撒的归恺撒”这一思想对我们处理高校与学生关系不无启发,也与“分而治之”的思路是吻合的。既然学校与学生间存在着行政的和民事的双重关系,那么在处理二者纠纷时首先要对纠纷的性质有一个准确的识别,在此基础上确定它应当属于哪一个领域的规则来调整。如果属于前者,那么二者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遵从行政法上的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来处理。如果是后者,则学生与学校间是平等主体间的关系,平等、诚信、权利不得滥用等原则将成为支配他们的一切行为的准则。那种“一刀切”的模式,即妄图把高校与学生的关系归结为某种单一的法律关系的做法是简单、粗暴的,也是导致高校与学生权益纠纷的一个重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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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高校处分权 救济 听证 法律保留原则 比例原则

一、高校处分权

1.高校处分权含义。高校作为独立的法人实体,享有自主的办学权、对内自主管理权,在不违背上位法的原则和规定的前提下,依照法律制定章程、管理规定,对学校相关事务进行独立裁决,必要时为了管理的需要,可以对内实施处分权。该处分权目的在于维护高校的良好秩序和学习环境,依据的是国家法律规定,按照一定程序给予强制性的消极处理,让违纪学生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

2.法律依据。当前我国普通高校对违纪学生实施的处分权主要依据《教育法》第28条、《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学位条例》《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等。这些法律规定体现的是学校有自主办学的权力和对内管理、处分权。并且要求学校在实行处分权的时候,应当遵循程序公正的原则,在程序上要履行不跨越权限、按照时限要求、告知学生处分内容和申诉权以及不利后果、送达等程序性义务,一方面明确了高校处分权的法律依据,一方面要求保障学生的合法权利。

二、健全救济制度的必要性

1.立法方面,法律有其滞后性的缺点,我国教育领域的相关法规例如《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又相距《立法法》滞后10年时间,因此,该管理规定的许多地方难免与上位法的规定不相符合;各高校因学生旷课、考试作弊等情况做出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退学、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等处分,与上位法《宪法》当中的规定的公民享有人身自由权、受教育权,甚至隐私权相冲突,实质上,以上学生权利只有依法才能予以限制或者剥夺;各大高校也因为自身情况制定宽严程度不一、处罚力度不等的“学生违纪处分条例”,在一定程度上有失公正,容易侵犯学生的合法权利。

2.实施过程方面,一些高校在实施处分权的时候,忽视取证程序,也未有在充分的调查清楚学生违纪事实、主观过错、情节以及危害程度,未经严谨的程序草率做出处分决定;有些高校没有明确做出处分决定的主体是学校还是二级学院,根据国家法律规定享有自主办学权和对内管理权、处分权的主体应当是学校而非二级学院,二级学院做出的处分是否具有效力,值得商榷;在处理过程中,没有充分发挥学生申辩的权利,也没有考虑学生违纪的情节,容易处罚过重;在处分文件送达方面,没有充分告知学生享有申辩的权利、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等等。

3.现有的救济渠道方面,我国当前没有在教育法当中明确规定救济的程序,各高校的学生申诉制度是现今唯一可以作为救济的途径,但是也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定,例如具体申诉部门、申诉委员会成员、裁决理由和依据、期限、程序、效力、对裁决不服是否可以提起上诉、是否可以向上级行政部门即教育厅提起行政诉讼等。所谓救济是指对申请救济的人已经造成或者正在造成损失、伤害、威胁、危险等不当的行为得以及时纠正、停止、挽救等等。这对于违纪学生来说是必要的一个制度,正因为处分权救济渠道的闭塞,时常有学生因为不服学校判决无处可申请救济而引发过激行为。

三、救济制度构想

1.在立法阶段,首先要明确高校处分权的性质属于行政处罚权力范畴,学校做出的处分决定就可以纳入到行政法律调解纠纷的体系当中,类似于将学位授予权、颁发各种等级考试证的资格明确为是学校的行政权力;规定高校处分权的立法机关的层级有待提高,制定完整的《高校学生法》,确定学生的权利义务、高校行使处分权的行使主体、权限范围、效力、救济制度等,这一阶段要遵守法律保留原则,即在不超越上位法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制定合理合法的规定。

2.在处分阶段,学校在做出处分程序前应当严格依据程序进行对违纪事实的取证、调查,充分听取违纪学生、证人等对事实经过的陈述,必要时候还要到采取鉴定措施,并且相关部门一定告知学生享有的权利,在此基础上,判断事实的危害程度、情节严重程度,这一阶段遵守比例原则和程序正当原则,前者即学校处分违纪学生的手段要和目的相一致,兼顾学生教育和受教育权的保护,强调学生的批评指导、保护权利的功能,目的是为了提高办学质量和提高教育水平;后者即相关部门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操作,杜绝权力滥用,保障学生权利。

3.听证阶段,学校在充分掌握相关事实情况、证据、证人证言、鉴定结果等依据之后,还应该给学生一个申辩的机会,一方面给予学生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一个机会,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培养独立思考的能力和民主意识,将“法治”的理念实现内化。

4.后续阶段,在处分决定做出以后,遵守处分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手段要为目的服务,教育是高校的目的,处分只是一种手段,虽然处分的存在有其客观必然性和必要性,但是学校仍然应当坚持给予人文关怀,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给予心理上的安抚和鼓励,在行动上给予正确的引导,给违纪学生改正错误的机会,防止其做出过激的行为,以保证校园的和谐环境。

参考文献:

[1]桂晓菁,基于法治背景下的和谐高效的高校学生违纪处分管理机制研究[J],高等教育,2011年第4期第101页.

[2]曾殷志,论高效学生处分权的行使原则[J],今日南国,2010年第175期第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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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高职院校 学生管理法律问题

当前,我国独立设置的高等职业技术学校有1000多所,占全国高校一半多,高职在校生将近800万,占全国高校在校生的一半多,俗称“半壁江山”。高职院校面向市场、以就业为导向,实行校企合作、工学结合的办学新模式,开拓与创新空间大,深受一线和基层的欢迎。然而,随着高职教育的蓬勃发展,在校大学生人数的不断增加,不可避免地带来一系列的问题。高职院校学生作为高考录取中被排在最后一个批次录取的学生,他们高考分数较低,基础较差,学习积极性不高,上进心不强,生活散漫,不服从学校管理等等。加上现行学生管理理念和手段的落后日益凸显,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各种纠纷不断出现,学生诉校案的频现报端,我国高职院校学生管理面临着极大的挑战。

一、当前高职学生管理工作中常见的法律问题

(一)从学校层面上看

1.高校学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尚未健全,没有形成完整、统一、有序的体系。当前,除了《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就大学生管理对不同高等教育办学主体做出了普遍性的要求外,现有的法律法规再也没有针对普通高等学校以外的其他高等教育主体的更具体的规定和要求。即便有也只是参照普通高校的规定做出一般性的要求,属于宣言性立法,条文过于原则,实体性和程序性的规范较少,学校、教师、学生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欠明确,三者各自的权利、责任尤其是学生的责任和权利不明确,还存在无法可依、有法难依的现象,迫切需要建立一套完备的高等教育法律法规体系。由于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健全,各高校制定的规章制度又无统一要求,实践中出现各种于法无矩的现象在所难免了。

2.高等学校管理的法律存在缺陷,相关规定过于粗陋,没有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容易导致权利滥用。如《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规定:“学生严重违反考核纪律或者作弊的,该课程考试成绩为无效,并由学校视其违纪或者作弊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和相应的纪律处分”。这里我们不禁要问,相应的纪律处分是什么呢?“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对学校而言,什么样的情节是严重的,给予什么样的纪律处分,完全就交由学校自己单方面定夺了。而学校在行使处分权方面如果没有明确的规章可循,任由行使自由裁量权,其实是给学校滥用学生管理权提供了温床。

3.高校自己制定的规章制度违法情况较为普遍。高校的不断扩招,生源质量的不断下降,不可避免地给高校学生管理增加了相当的难度。于是,我们看到,有些高校便制定出了许许多多的严格的规章制度,如“考试作弊,开除学籍”、“将学位证书与英语四级证书挂钩”、“男女学生同居开除”等等。学校的“土制度”往往只是考虑如何控制学生的行为,方便学校管理,至于学生的权利、尊严,学生的心理成长和精神发展则考虑不多。高校自己制定的这些规章制度普遍存在着重视学校权利而轻视学生权利,权利性规范与义务性规范严重失衡的现象。权利与义务是法的核心内容,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享受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反之亦然。校规中权利与义务设定的严重失衡,说明我们对学生权利的漠视。如果高校自己制定的规章制度与相关法律法规相违背,那么发生各种侵犯学生权益的事件就不足为奇了。

(二)从学生的权益层面上看

从实践上看,高校学生管理中常发生的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侵犯学生生命健康权、受教育权、人格权公正评价权和婚育权等权益的现象。

1.高校学生管理中涉及学生生命健康权的法律问题。教育部2002年8月21日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是目前处理这类事件的主要法律依据。此办法中所列举的学生人身安全伤害的情形主要有:(1)因学校的管理行为所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这类事故一般多发生在教学过程中、学生宿舍中:(2)学生之间所造成的伤害事故,例如打架、斗殴所发生的伤害:(3)非学校主体基于学校场所所造成的学生伤害,如校内食品经营者出售不合格食品对学生所造成的伤害;(4)意外、偶发性事件.包括了自然灾害以及学生自杀、自伤等等。近年来,学校在教学工作、食物卫生、社会实践活动等方面引起的人身伤亡事故以及由此引出的诉讼等经常出现,学校对此应引起高度重视。

2.高校学生管理中涉及学生受教育权权的法律问题。近几年,不少高校在教学管理、学籍处理、学历和学位授予等方面发生了一些侵犯学生受教育权的问题,如为了加强学风建设,有些高校规定在学生中实行“末位淘汰制”;为了严肃考风考纪,有些高校规定,考试作弊的一经发现,给予自动停学一年处罚;有些学校的规定则更为严厉,考试作弊一经发现即对作弊的考生处以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处分。还有不少学校在诸如谈恋爱、疾病等问题上也是制定十分严厉的处罚措施。如2002年重庆某女大学生怀孕被开除、2004年成都某高校大学生因在教室“卿卿我我”被开除等案件,学生都将自己的母校推上法庭。北京科技职业学校航空学院大二学生陈平(化名)日前因“男女生交往过密”等6条“罪状”被校方劝退。山东某高校一名大一学生近日被学校作了“退学”处理,学校给出的理由是:该学生患有Ⅰ型糖尿病,不符合相关规定。从这些案例中,涉案学生毫无疑问地指责学校侵犯了其受教育权。

3.高校学生管理中涉及学生人格权的法律问题。近几年来,学生的隐私权问题也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有的学校为监督和管理的需要,在校园内安装摄像头,把所拍摄的涉及个人隐私的资料公开播放或随便使用,也涉嫌侵犯他人隐私权。二00三年八月,上海一名大学生因高中母校把他与女友在教室接吻的录像公开播放而把母校告上法庭,成为全国首例因侵犯学生隐私起诉母校案。

4.高校学生管理中涉及学生公正评价权的法律问题。《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但这方面吃官司的高校却比比皆是。如南京林业大学学生张某因学校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书,将学校告上了法庭。日前玄武区法院开庭审理了该案,张某一审败诉。在成都,放弃读重庆大学而选择读职校,谁知读了3年后却拿不到毕业证。无奈之下,25岁的陈涛(化名)把托普信息技术职业学院告到成都市高新区法院。《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学生在学校规定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德、智、体达到毕业要求,准予毕业,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高校根据自己制定的规章制度而没有颁发给学生毕业证书、学位证书,与相关法律是相抵触的。

5.高校学生管理中涉及学生婚育权的法律问题。宪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平等的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明确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禁止歧视妇女”。《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子女的权利”。2005年1月,北京某高校在读二年级女博士唐某走进北京大学法学院妇女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诉说自己的遭遇并寻求法律帮助。今年30岁的唐博士在读博期间经学校批准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几个月她出现了长时间子宫出血,经医院诊断不宜做人工流产,否则将永远丧失做母亲的能力。唐博士所在学校现行研究生管理规定“在校期间不允许生育”。唐博士请求休学生育的申请被校方严词拒绝,最后不得不退学离校。显然,学校的规定跟法律有相悖之处。

二、解决途径

1.从国家立法层面上看,应健全高等学校学生管理的法律法规。笔者认为,当务之急应通过立法进一步明确高等学校学生管理权的范围和操作步骤,明确高校以及学生在各种事务上的权利与义务,详细规定学校在管理学生问题上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或者应当列明哪些事项不允许做。应当从立法上厘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应由法律保留的范围,对于必须由法律做出规定的事项,应当制定详细而具体的规则,从而减少学生管理权力行使的随意性。对大学生权利的内容作出明确系统的规定,使大学生明白自己的哪些权利是法定的不可剥夺的,从而及时有效地运用法律武器进行维权。同时,明确高校对学生的管理职权,使高校明白自己的权限范围,哪些该管、哪些不该管以及怎样管。高校和学生如果都能从法律法规上明白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对于高校的学生管理来说不啻是一件幸运的事。

2.从高校制定规章制度层面上看,须有法可循,并依法管理。根据《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有关条款规定,高等学校有“依法自主办学”和“按照章程自主管理”,“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权利。学校当然的制定规章制度的权利,但前提必须是“依法”,离开了“依法”,就有可能违法,就会侵犯、损害学生的合法权益。所以,学校在制定各种规章制度和各种实施条例时,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能跟法律法规相违背、抵触。同时,在学生管理工作中,必须要转变观念,树立法治精神,杜绝单纯以行政手段管理学生、支配学生的惯性思维,切实依法管理学生、处理跟学生之间的纠纷,公正对待每一个学生的权利,并认真保护学生的权利,体现学校的人文关怀与依法管理相结合。

3.从纠纷解决的手段上看,可以设置专门的调解机构,并充分运用调解手段解决纠纷。多项教育法规中都明确了学生享有申诉权和诉讼权。事实上,高校与学生发生的纠纷,多数是可以应用调解手段解决的。所以,在学校与学生之间能够应用申诉,然后调解的手段解决问题比进入诉讼要更为有效和有利于解决问题。然而,事实是教育法规在规定了申诉权的同时并没有规定学生如何行使这项权力,更没有规定高校在维护学生这项权利的时候有什么样的职责,因此,笔者认为可设置专门的调解机构,完善校内申诉的程序。让学生感到申诉有门,是充分利用调解手段解决纠纷的前提和有效途径。从最新通过的《人民调解法》来看,我国现在也是极为重视调解工作的。用调解方式解决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纠纷,无疑也是符合这一趋势的。

4.在学生的权利保障方面,应充分尊重学生的合法权益,并建立相应的权利救济制度。高校在实施具体的管理行为中,应重视学生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在做出管理行为时,必须遵守相应的程序,如决定前明确告知本人、决定书要及时送达本人、有一定的时限内进行等。规定。同时,应明确赋予学生某些程序权利,如陈述权、申辩权、申诉权等。此外,还应明确学生有司法救济的权利和途径。司法救济是解决社会冲突与纠纷的最后救济方式、最高救济方式,是实现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学生既可以通过校内救济制度(即陈述权、申辩权、申诉权)、行政救济制度(即行政复议)、教育仲裁制度来解决学生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也可以行使诉讼请求权,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通过司法裁决方式支持其主张的权利。我们有理由相信,有一套完整的权利救济制度,学生的合法权利应能得到切实可行的保障。

三、结语

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高职院校学生的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越来越强,高职院校的学生管理工作也面临着机遇和挑战。只有从高职院校学生的实际出发,实现学生管理的法制化,才能有效避免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纠纷出现,为我国的经济建设培养出高水平的技术应用型人才奠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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