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27 10:00:43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教育法律救济的前提,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关键词:高职院校;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教学有效性;对策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物质财富日益丰富。高等教育一定要注重物质以外的精神和情感构建。也就是说要加强学生的思想道德教育。对此我国与教育部在2005年正式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意见》,明确将“两课”课程体系整合成了一门课程,即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目前,这门基础课已经成为高职院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程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承担着培养学生高尚的思想道德品质和健全学生的健康人格的任务。但是,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毕竟属于理论性基础课程,较为枯燥乏味。如何提高该门课程的教学有效性,是一个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
一、高职院校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的教学有效性
当前,经济快速发展带来了物质世界的极大丰富。然而,人们的思想状况却受到了多重的影响,尤其是外来思想的冲击力强大。如果没有良好的思想素质,就很难在当今这个时代面对很多压力。因此,我们要针对当前高职院校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的教学效果差,学生不感兴趣的尴尬局面,采取一定的措施来提高这门基础课的教学实效性与有效性。我们要让该门功课的理论知识与道理深入学生的内心,让他们产生共鸣,增强该门课程教学的实效性与有效性。
事实上,关于有效教学的理念早在20世纪80年代就产生了。所谓有效指的就是教师在教学一段时间以后,学生是否获得一定的进步与发展。如果学生在经过一段时间的学习以后,并没有取得进步或发展,那么,教师的教学可以说有效性不高甚至是无效教学。所以,如果从专业的角度来看,课程教学的有效性指的就是学生通过课堂教学获得进步与发展。这里的进步与发展是指学生的知识技能、过程方法与态度价值观等三维目标的协调发展。通俗点说,课程教学有效性就是指学生愿意学、主动学以及学会学习。
二、提高当前高职院校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教学有效性的具体对策
为了提高当前高职院校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的教学有效性,我们就要重视学生的需要,因为教学有效性的最终衡量标准还是在于学生自己。学生在进行该门课程的学习时,如果内在需要得到有效满足,就能很好地促进他们学习。这是教育心理学的一个重要理论。当前,高职院校的学生对于该门基础课的需要表现在:非常关注社会热点、现实问题,希望教学方法灵活运用,渴望实践环节的尽早落实以及对授课教师的期望。所以,我们应该尽快采取措施来满足学生的内在需要,切实提高该门课程教学的有效性。具体对策如下:
(1)创新教学内容,体现科学性与时代性。一般来说,该门基础课程有着一定的阶级性和社会政治倾向性,比起其他的课程来说,接受的难度更大。因此,为了使学生更愿意接受,又紧扣教育目标,我们就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同时,该门课程的教学还应该把现实性与实用性结合在一起,让教学内容紧密联系时事政治,有利于大学生的自我发展与身心健康。此外,该门基础课教学还应当把情感性和趣味性进行有机结合,打破学生对该门基础课沉闷乏味的固有印象,让教学内容显得富有情趣而又意味深长,从而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
(2)尊重学生的主体意识,重视他们的个性化思维模式。该门基础课教学并不是一种简单的教授关系,而是教育双方在教学过程中的互动关系。教师应该清楚地明白,学生是该门课程中的主人翁,他们的主体性地位不容忽视,必须得到充分的尊重。只有充分发挥学生的主体作用,该门基础课教学才能实现高效性,才能优化学生的学习过程。也就是说教师应该给予学生足够的自由空间,合理地应用启发式、讨论式、辩论式、活动式等教学方式,最大限度地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与主动性,真正重视他们的主体地位,尊重他们的思维模式,采用民主的方法对学生进行因势利导,提高他们的学习效率。
(3)重视理论联系实际,努力培养并提高学生的实践能力。实践是学生接受思想意识,形成思想信念的基础所在,也是学生把思想外化为行动的保证。因此,该门基础课教学必须充分重视理论联系实际,切实培养并不断提高学生的实践能力。事实上,实践应该成为该门基础课教学中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我们要创造条件,让学生多参与到实践中去,注意检查监督,让学生的实践活动有序进行,及时总结实践效果,巩固已有知识,最后通过自身的感化而内化为学生自己的良好思想素质和行为习惯。
(4)强化师生之间的联系,搭建师生情感交流的平台。人的情感效应是巨大而无穷的,它隐藏着一种潜移默化的巨大精神能量,尤其在接受活动中能够起到催化剂、调节剂和稳定剂的作用。因此,在高职院校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的教学过程中,还应该注意对学生情感方面的引导。
[关键词] 大学生权利 司法保护
近几年来,高校侵犯学生权益现象屡见报端,学生状告母校的诉案也频频发生。究其原因,与高校管理理念陈旧,对学生权利保护重视不够,以及整个教育法治化进程落后不无关系。大学生是高校的重要主体,其权利保护是实现依法治校,构建和谐校园的重要前提。司法机关应当用法治的理念和法律思维的理性,依照法律法规的要求,通过建立和完善必要的制度和程序,切实保障和维护大学生这一特殊群体的各种正当权益。
一、大学生权利解析
(一)大学生权利的主要内容。本文探讨的大学生权利,是指取得高等学校学籍的在校学生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以及要求他人相应不作出或作出一定行为的方式实现一定利益的许可和保障。我国宪法和教育法律对大学生享有的权利作出了规定。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我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有在品德、智力、体质等各方面获得全面发展的权利。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在授予高等学校管理权力的同时也规定了大学生的权利。《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高等教育法》规定了高等学校的学生享有的其他一些权利,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国家教委的规章《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具体规定了高等学校的学生有转学、转系、停学和退学的权利,有参加社团、创办校内刊物的权利,有按照法律规定程序举行游行、示威活动的权利等权利;第三十五条规定:“具有学籍的学生,德、智、体合格,学完或提前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核及格或修满规定的学分,准予毕业,发给毕业证书。本科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规定的条件授予学士学位”;第五十一条和第六十四条规定:“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允许本人申诉、申辩和保留不同意见的权利”;“学生对有切身利益的问题,有通过正常渠道积极向学校和当地政府反映的权利”等。这些规定,正是大学生权利的法律依据。
(二)侵害大学生权利行为的种类。大学生权利受侵害突出表现在高校管理中对学生的侵权,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所谓受教育权是指受教育主体公平、公正地普遍享有各种类型和各种形式教育的权利。”我国公民的受教育权受宪法和法律保护,《宪法》第四十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教育法》第九条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但在现实中,全国统一高考,不统一的录取分数线,造成不同地区考生入学的不平等。
二是侵犯学生名誉权。学生名誉权是学生依法享有的名誉不受侵害的权利,学生名誉关系到其在学校的地位、人格尊严以及老师和同学对他的信赖程度,法律保护学生的名誉权。但是,高校在管理工作中,将学生考试成绩公之于众,将对学生的处分决定公开张贴,这些都可能构成了对学生名誉权的侵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三是侵犯学生财产权。与其他公民一样,学生依法享有财产权,但一些高校以各种借口侵犯学生财产权。如有些学校以学生自己保管财物不安全为由,在未经学生同意的情况下代其保管;有些学校甚至为了谋取利益擅自动用学生财产如奖学金、助学金等;还有些学校没有经过权威部门的同意而向学生“乱收费”或提高为学生提供的生活用品的价格。
四是侵犯学生公正评价权。学生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享有要求教师、学校对自己的学业成绩和品行进行公正评价并客观真实地记录在成绩档案中,在完成相应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
二、保护大学生权利的法理基础
根据“有权利必救济”的法律理念,对于受侵害的大学生权利理应受到司法保护,司法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屏障。而实施司法救济的前提是必须首先厘清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一)特别权力关系。对我国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学界大都认为应属于公法人内部的“特别权力关系”。秦惠民教授以“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为基础,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复杂结构的法律关系,其中既包括隶属型法律关系,又包括平权型法律关系。但隶属型法律关系,即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是其主要特点。在这种法律关系中,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完全对等。”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都明确规定了高校“依法自主办学”和“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利这种自主管理权,实际上是法律赋予学校为保证其机构目标的实现而对于其内部事务进行处置的“自由裁量权”。我国法律对于高校自主管理权的确认和维护,可以理解为法律对于高校作为一种公法人内部“特别权力关系”的确认和肯定。
(二)外部行政法律关系。有学者认为,高校代表国家为社会提供公共教育,其对学生的管理是为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并非为了高校自身的利益,其所行使的管理权具有公法性质。同时,高校与学生法律地位具有明显的不平等性。因此,普通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为外部行政法律关系。而公法性质的关系是要有法律的监督,须接受司法审查。我国高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与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在客观上有其特殊性。我国的行政法沿袭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根据本国实际情况创设了“内部行政法律关系”这一概念,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实际上就是将高校与学生的关系定位为“权力与服从”,使得高校成为法律不能触及的“国中之国”,不利于维护学生的合法权利。外部行政法律关系的观点便于司法审查高校的管理行为,但是不利于保护高校教育必需的自主性管理权。
(三)民事法律关系。普通高校和学生首先分别作为法人和公民而存在,他们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享有财产权、人身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这种法律关系,在法理上双方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属于私法性质,主要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从民事法律关系讲,双方必须平等履行各自义务。但是在我国普通高校特殊的环境下,民事关系的双方,实际地位并不对等,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服务合同,明显属于“格式合同”的性质,学生处于被动接受学校规定的状态,这使得高校民事法律关系行政化、权力化成为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民事法律关系从表面上强调了高校与学生的平等关系,推崇意思自治、契约自由。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这实际上是以一种理论上的平等掩盖了实际上的不平等,就是将一种行政管理关系说成民事关系。单纯地把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认定是民事法律关系,还是不利于保护学生合法权利。
(四)教育契约关系。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能否用教育契约的观念来认识,尚存争议。有学者提出,应当用教育契约的理论重新构建公立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认为高校是从事公共服务事业的法人,高校与学生是建立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提供服务和接受服务的法律关系,二者之间是一种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教育契约关系中,强调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地位平等,把高校和学生作为两个平等独立的主体,而不是一方服从另一方权力约束的关系。
综上学术争鸣,笔者概括为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将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视为支配与隶属的关系,维护学校管理的权威性,但也有条件地承认法律对学校权力的制约,即当学校的行为对学生的前途产生重大影响时,学生可以就受到侵害了的权利诉诸法律。二是将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视为平等的关系,重视对学生人权的尊重与保护,将学校的管理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内,充分保障学校管理行为的合法性。可以说,两者理论各有利弊,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就是都承认学生享有司法救济的权利。
三、大学生权利司法救济的途径
对大学生权利的司法救济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对不同类型的侵害行为采取相应的救济手段予以救济。救济手段主要有行政救济、民事救济和宪法救济。行政诉讼救济主要针对处于特别权力关系中受到侵害的大学生权利;民事诉讼适用于平权性关系中受到侵害的大学生权利;宪法诉讼救济作为一种特殊的救济形式,是以上两种救济手段的有益补充,主要针对那些通过一般法律和手段无法得到救济的遭到侵害的受教育权利施以特殊的法律援助。以下就具体的救济方式予以一一阐述:
(一)大学生权利的行政诉讼救济。行政诉讼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对被诉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决的活动。大学生权利能否通过行政诉讼取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在诉讼主体适格方面阻碍最大的当属公立高校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受传统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影响,学校和学生之间的特别行政关系不能寻求司法救济,最多只能寻求内部申诉渠道予以解决。但随着特别关系理论的发展以及实行特别关系理论国家司法实践中成功尝试的影响,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观点和做法也逐步趋同,公立高等院校作为公务法人的一种已经被公认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特别是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明确将行政诉讼法被告从行政机关扩大到“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使学校等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被确定为法定行政诉讼的适当被告。
(二)大学生权利的民事诉讼救济。如上所述,大学生权利受到行政机关或公立学校侵犯时,大多是由于双方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型教育行政关系,学生可以通过行政诉讼予以救济。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双方属于平权型关系时大学生权利受到与他相平等的学校一方主体侵犯的情形,此时,学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予以救济。该类案件主要包括非公立高等教育机构与受教育者之间的教育纠纷、接受委培的高等教育机构(包括公立教育机构)与委托委培单位或个人之间的教育纠纷、公民与公民以及公民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教育纠纷。比如,在委培法律关系中,双方以意思自治为前提,以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以等价有偿为特点达成了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契约关系。如果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以违反契约方式侵害约定的受教育权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教育法》第81条规定,违约责任是民事责任,学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应有的救济。值得一提的是,在平权型教育法律关系中除了校生之间以契约为依据的法律关系遭到破坏而以违约责任方式恢复被侵害的权利外,对学校以外其他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及社会组织侵害大学生权利的,也应通过民事诉讼以追究侵权责任的方式矫正、恢复、补救被侵害的权利。
(三)大学生权利的宪法诉讼救济。教育领域的宪法诉讼救济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对立法机关的教育立法,以及对现有教育法律和政府关于教育事业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就审查结果作出合宪有效或违宪无效的判决。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尚未实行。我国法院体系中还没有专门的宪法法庭或,普通法院也未被赋予违宪审查权。实际上,目前我国各级各类教育法律法规处于分散零乱的状态,各校规章制度也多以管理为名自作主张,侵犯人权。宪法诉讼对于理清教育法律法规间的关系,使整个教育法体系在宪法的领导下达到高度的统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二是对侵害大学生权利的行为直接适用宪法规定进行司法审判。众所周知,我国法院判决多以部门法条文为依据,但大学生权利中的重心――受教育权作为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在教育法律法规中却没有具体的规定及保护方式。实际需要与法律缺位的矛盾必将促使权利受害的大学生直接依据宪法提讼。早在2001年,对于轰动一时的“齐玉苓诉陈晓其冒名顶替上大学一案”,最高人民法院经反复研究,公布了法释[2001]25号《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明确指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一做法开创了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先河,同时也为大学生权利的司法救济提供了更广阔的途经。
参考文献:
(1)薛贵滨:《论大学生受教育权的司法救济》,《宜宾学院学报》2005年第11期。
当前离职院校学生管理中的主要侵权表现
1.对学生受教育权的侵犯
侵犯学生受教育权主要表现在入学与退学两个方面。在入学方面,我国《教育法》第9条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高等教育法》第9条规定:“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拒绝招收。”但在现实中,存在着事实上的不平等和不公平现象。如全国统一高考不统一录取。造成不同地区考生入学的不平等;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因其身体残疾而被拒之门外。在退学方面,主要表现为学校违法处分学生,特别在勒令退学和开除学籍方面存在着违法现象。如有些学校规定,学生有赌博、打架斗殴、考试舞弊、破坏公共财物等行为者,学校给予其劝退或勒令退学处分;未通过英语四级考试、计算机考试等,不予颁发学历证书或学位证书等。
2.侵犯学生人格权
学生人格权是学生依法享有的人格、名誉、隐私不受侵害的权利,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规定,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但是,高校在管理工作中,一些教师不分场合,不分对象,动辄训人,造成对学生名誉权的侵犯。此外,学校对于大学生婚前和结婚做了禁止性规定,学生一旦触犯,便以该学生“品行恶劣,道德败坏”为由,给予勒令退学的处分,还将该决定在全校范围内张榜公布等。学校的这些行为与社会发展和现实之间存在着某种背离,具有明显的滞后性,其合理性和合法性值得关注与思考。
3.侵犯学生财产权
与其他公民一样,学生依法享有财产权,但一些院校以各种借口侵犯学生财产权。如有些学校以学生自己保管财物不安全为由,在未经学生同意的情况下代其保管;有些学校为了谋取利益擅自动用学生财产如奖学金、助学金等,侵犯学生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权;还有些学校没有经过物价部门的同意而向学生“乱收费”或提高为学生提供的生活用品的价格。有些学校似乎把依法治校理解为“以罚治校”,以对学生的经济处罚来代替其他教育手段,在对学生的处罚中设立罚款条款,与法律规定严重不符。
4.对学生程序性权利的侵犯
学生程序性权利得不到保障的情形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学生违纪处理条例中涉及违纪处理程序以及其他程序方面的内容偏少,措辞也较为原则、概括和模糊,操作性差;(2)在处分学生过程中,只体现学校管理者的单方意志,不注重调查取证,没有听证会,学生也没有机会申辩;(3)在事后救济方面,学生的申诉权也往往不能有效行使。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碍于各种利益往往互相推诿敷衍,使学生申诉无门。同时,由于目前法律的滞后性,学生的诉讼权也得不到有效保障。
导致学生管理侵权的主要原因
1.学校管理行为范围模糊
关于学校对学生的管理行为是一种内部行政管理行为,还是外部行政管理行为,目前我国理论界、法学界还没有一个明确的共识,从司法实践来看也不明确。各地法院按照自己对该行为的理解。对于侵犯学生权益的案件有的受理并作出判决,有的却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因此,我们不能判断学校对学生的管理行为到底是内部行政管理行为还是外部行政管理行为,从而导致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模糊。
2.学校规章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违背
从法理上讲,国家的法律、法规与学校的规章之间属于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下位法的规定不能背离上位法的规定。然而,学校在制定内部学生管理规定时,未能充分考虑它们是否违反了国家的有关规定,因而在内容上不适当地扩大了规章的适用范围,增加了规章的调整手段,限制甚至剥夺了学生的正当权益。
3.传统思维依然强势,法治人权观念淡薄
“师道尊严”“一日为师,终身为父”,这些传统观念在人们的潜意识中还是根深蒂固。在学校教学和管理中,学校与教师往往居高临下,具有绝对权威,学生只能尊重和服从。在这种思维习惯的支配下,教育者很难把受教育者当作平等主体加以对待,在学生管理中也就容易出现“家长”式作风,进而造成对学生基本权利的忽视和侵害。因此,教育管理者的法制观念淡薄是造成高校学生管理侵权的重要原因之一,并延伸到学生管理的各个层面。
高职院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的途径
1.树立人权观念。增强法制意识,强化学校学生权利保护理念
树立人权观念,增强法制意识,强化学校管理者的学生权利保护理念,是做好学校学生管理工作,保护学生合法权益的前提。一方面学校管理者应该更新教育理念,把学生当作平等主体对待,充分尊重学生的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同时,还应该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知法”才能真正“守法”,才能主动依法管理,切实保障大学生基本权利。另一方面,大学生自身应该明确自己所享有的法律上的基本权利,逐步提高维权意识,大学生只有主动维权,善于维权才会有效遏制学生管理中侵权现象的发生。
2.完善教育法律体系
要实现高职院校学生管理法治化,必须要完善相应的法规制度体系。目前,我国已经制定了一系列规范普通高校行为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这些法律法规在明确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调整学校与政府的社会关系以及建立和维护高校体制与管理秩序等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但是我国的教育法律体系还不够完备,有些领域还存在着立法空白,为了使学生管理的每一项活动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除对现有的法律进行修改和完善以外,还应针对高职院校的特点制定专门的《高等职业院校学生管理规定》,此外还应有《学生管理组织法》《国家考试法》《学校组织法》《校园法》等来规范学校和学生的各种行为。
3.完善学校的管理规章制度
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和大学自治的要求,学校有权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以管理学生和维持正常的教学秩序,但是学校的规章制度必须与国家的高等教育法律法规相协调,而不能与现有的法律法规相抵触。因此,学校应通过对现有法律法规的分析研究,废除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校内规章制度,并出台一些新的尊重和保护学生合法权益的规
范性文件。
4.建立和完善学生权利救济制度
(1)建立校内申诉制度,健全行政申诉制度
现行法律和规章尽管赋予了学生依法申诉的权利,但却没有规定如何行使的具体程序。为了依法保障学生申诉权利的实现,应该建立校内申诉制度,健全行政申诉制度,并把这些制度在相关的教育法律法规中加以明确规定。
校内申诉制度,就高校学生管理来讲,是指学生因对学校有关职能机构或人员作出的有关处理决定不服,或认为其有关具体行为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申请学校依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查处理的制度。学校应设立申诉委员会,受理学生的申诉请求。依多数意见形成处理意见书,经学校批准后,正式作出申诉处理决定。校内申诉制度作为内部学生权利救济制度,在公正、合理的前提下,可以有效地把学校有关职能机构或人员与学生的纠纷消化在内部,避免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司法的介入,充分维护高校学生管理的秩序性和稳定性。
(2)引入听证制度
听证即“听取对方意见”。过去,处理学生的程序一般是:先由系里给出一个情况说明,上报给教务处,教务处再上报给校长办公室和有关学校领导,然后经讨论出台一个处罚决定,其间学生很少有参与的机会。这种“先处罚,后告知”的做法,缺乏透明度和公正性。因此,如果在学校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增设听证环节,给予利害关系人以说明理由和陈述的权利,会更有利于维护学生的正当权利,并能保障决策结果的最大公正性、合理性,达到“兼听则明”“惩前毖后”的双重效果。
(3)建立教育仲裁制度
教育仲裁制度是指根据教育法律的规定,当学生与学校发生纠纷时,依法向专门设置的教育仲裁机构申请,由教育仲裁委员会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调节、裁决的一系列活动。教育仲裁制度除具有仲裁制度的一般法律特征之外,还具有自身特点,如仲裁机构应设置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内部;仲裁员的组成上应由教育行政部门代表、高校代表等组成,并聘任教育界人士、法律界人士担任兼职仲裁员,从而保证教育仲裁的专业性和合法性。教育仲裁的受案范围应当与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致。当学生未能或不愿通过申诉解决纠纷时,可以在申请仲裁和提讼之间选择,对仲裁裁决不服仍可以提讼。教育仲裁制度作为学生申诉与诉讼的衔接制度,有利于及时解决教育纠纷,化解学校与学生的矛盾。
[关键词]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法治化
作者简介 祁菲(1986―),女,河南师范大学计算机与信息工程学院思想政治辅导员,硕士,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学。(河南新乡 453007)
基金项目 河南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理论学科)研究项目“法律视角下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前沿问题研究”(课题编号:2013-MYB-059)
国家执行高校扩招政策以来,我国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面临着许多新的问题和挑战。尽管已经颁布了一些法律法规,但仍然存在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立法不完善、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管理过于随意化,欠缺合法性、大学生法律意识淡薄等问题。
一、完善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立法体系
1.细化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现有法律法规
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中,涉及到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法律法规也不算少,例如《宪法》中第46条规定:“中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力和义务”;《教育法》的第九条也规定“公民不分种族、民族、职业、性别、、财产状况等,依法享有受教育权”;《教师法》第八条也明确要求教师应履行“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的义务。同时出台的《关于加强依法治校的若干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见》等文件,也对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起到指导作用。但无论是现有法律还是相关法规,都没有完全将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中的所有问题做细致规定,过于笼统的法律条文让高校运用起来很难把握尺度,缺乏唯一性标准。
因此,立法部门应以《宪法》为依据、以《教育法》为基础,加快完善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立法体系,细化现有相关法律,并尽快颁布与之配套的法律法规和相应的实施细则,使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法治化早日得到实现。
2.加快制定《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法》
2013年8月19日,在全国宣传思想工作会议上发表的《胸怀大局把握大势着 大事努力把宣传思想工作做得更好》重要讲话中强调“要深入开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宣传教育,把全国各族人民团结和凝聚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之下。要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积极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全面提高公民道德素质,培育知荣辱、讲正气、作奉献、促和谐的良好风尚。”大学生是国家宝贵的人才资源,是民族的希望祖国的未来,大学生思想政治品质也关系着国家未来的命运,因此,针对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应当且有必要出台一部专门的法律,即《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法》,将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中的每个细节做出具体的法律规定,以此来规范思想政治教育者的工作行为,保障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中的合法义务和权利,真正实现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法治化。
二、加强高校管理法治化
在我国,高校承担着对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责任,其管理过程也应严格贯彻法治原则,无论是高校管理者还是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者,都要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办事,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1.强化法律意识,树立依法治校理念
目前,高校思想政治教育法治化要想树立与开展,就必须提高教育工作者和学生双方的法律意识。一方面,教育管理者要增强法律意识,要学法懂法,明确自己的工作职能,自觉养成依法管理的自觉性,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来进行管理,懂得尊重和保护在校学生的个人权益,防止权力的肆意使用,避免对学生的侵害。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管理者具有良好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是依法管理的重要前提。另一方面,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管理者要逐步实现管理意识向服务意识转变,人性化管理,树立“以学生为本”的观念,充分尊重学生的自,设身处地得考虑学生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应有的保障。此外,还应该加强对学生的法律知识教育,高校可以通过举办讲座、设立选修课、开展法制教育实践活动、鼓励自学等方式来培养学生的平等观念、权利意识和法治理念等法律意识,以此来达到思想政治教育的目的。
2.实现内部管理制度规则化
建立和完善高校内部管理制度,可以使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管理工作进入规范化、程序化的正确轨道。高校如果想形成权利法定、公开透明、德法统一的良好法制体系,就必须完善校内的管理制度。高校在制定内部的规章制度时,遵循合理性、合法性、正当程序,严格依照我国法律、公开透明、体现人性化的服务和良好的思想政治教育氛围,清理原有规章制度中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章制度,并将学生的权益和高校本身放在平等的高度,接受监督。有序的规章制度可以使高校有序的发展,维持良好的思想政治教育氛围,使思想政治教育法治化落到实处。
3.坚持德育和法治相结合
中国自古以来就进行“道德教育”,因此德育不仅仅是党和国家培养祖国接班人的重要内容之一,同时也是所有法律的基础。如果一个人具备了较高的道德素质,那么他也就更容易提高法律意识。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管理者要利用有效的教育形式,潜移默化地让学生更好地接受法律知识,更好地培养法律意识、政治和道德品质,并且拥有更好的心理素质。可以说,德育和法治这两方面是一个整体,相辅相成,不可分离的,任何一方面都不可以忽视。高校思想政治管理者只有将德育和法治紧密相结合,才能保证高校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取得良好的成效。
三、完善大学生权益救济机制
1.高校协调申诉救济机制
根据我国《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所有高校应当建立学生权益申诉机构。通过此机构来处理学生与高校之间发生的权益纠纷,如违规、违纪处分、开除学籍处分申诉等。学生权益申诉机构不仅体现了高等院校“依法治校”的管理理念,同时也体现了大学生与高校两个主体关系之间的平等与尊重。高校协调申诉机构一定程度解决了高校与学生之间利益纠纷,同时也保障了校园的和谐与稳定。但针对这种救济制度,仍存在很多问题使得其不能更好的发挥应有的救济功能,笔者以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完善。
首先,要确保高校协调申诉机构的独立性。裁判者的独立是实现公平裁决的前提。要切实发挥申诉处理机构的权益救济职能,就应当保证其独立性,即其运行不受高校干预、也并非校内咨询机构,否则大学生想通过校内申诉机制来维权将很难实现。
其次,要确保申诉机构委员会成员的专业性和中立性。其委员会成员在人员分配上应保持足够中立,即保证成员中学生和老师所占的比例相当,并具有一定的专业水平和岗前培训。在这方面,我国可借鉴台湾地区高校的做法,出台具体的法规来进行细致约束。
最后,要赋予协调申诉机构绝对的权力。目前我国许多高校在校规中都肯定“申诉不停止执行”原则,只有少数高校在下达“开除学籍”、“劝退”等严重处分时采取学生申诉期间停止执行,但其余处分依旧实行“申诉不停止执行”原则。高校对大学生做出的任何处分都或多或少影响到大学生以后的深造或就业。为能更好地保障学生的权益不受侵害,各大高等院校应当赋予申诉处理机构足够的权力,使其最大程度保障学生的权益免受侵害。
2.及时修改学校规章制度救济方式
高校针对国家有关规定或结合实际情况及时修改学校规章制度,表面上看对权益受到侵害的大学生不能起到及时的救济,但对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者的行为规范起着与足轻重的作用,对今后的广大学生有着积极的救济意义。高校规章制度的逐步完善,是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者进步的体现,是最大程度维护大学生合法权益的理想目标。
3.司法救济机制
“司法救济作为公民权利受到侵犯进行救济的最后渠道,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2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司法救济对大学生维权同样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因此,法院应当受理高校与学生之间的纠纷案件,并给与公开、公平、公正的判决。
参考文献
[1]冯晓卡.法制视野下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研究[D].湖北工业大学,2011.
1.高校教育管理权利定性模糊,主体地位不明
高等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地位及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高等学校教育管理的基本问题,是处理和解决高等教育管理各类问题的前提和基础。然而,由于我国法制发展起步较晚,教育体制改革仍在进行之中,教育关系本身的复杂性决定了当前我国教育法律制度的局限性以及法律关系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及法律责任的不明和混乱。同时,高等学校作为授权行政主体明显与当前教育体制改革,国办教育向社会化教育体制转变,政府简政放权扩大高校自主办学权利的方针政策相背离。也正是这种混乱和模糊直接导致了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界限不清,给教育管理带来困难。
2.我国教育救济法律制度的缺失
没有保障的权利就是无权利。我国教育救济法律制度的明显缺失注定了公民对受教育权利享有的不充分性。首先,《教育法》第42条受教育者享有权利第四项规定:“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讼。”明确规定了受教育者对高等学校处分行为的不可诉性,实际上是剥夺了受教育者的司法保护权利。目前我国的法律还没有关于教育管理争议申诉适用的法律规定。此外,申诉受理机关是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与高等学校之间存在密切的利益关系,由其作为申诉裁决机关有悖于裁决的公正性,是严重违背法治公正的。
3.高校管理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失范
高等学校学生管理守则、学籍管理实施细则的法律失范和其中越权、违法规范的存在。《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规定,学校可以制定教学管理和学生行为管理的实施细则,但《教育法》及相关的法律却没有对高等学校制定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的原则、权限、程序、备案检查等事项做出具体规定。从而为这些规范性文件中的越权、违法规范的存在敞开了大门。学校与受教育者之间地位上的不平等决定了受教育者不可能对高等学校教育管理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问题产生质疑。同时,时间上的时效延续,又使这些规范成为教育管理不可辩驳的管理依据。随着教育体制的改革,法制化水平的提高,高等学校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的必然冲突就成为教育管理引发争议的另一原因。
二、高校教育管理的法律制度建设
1.教育理念的法制化
对人的尊重首先是对人的权利的尊重,学校教育是对人的教育,必须建立在尊重人的基础。应该明确高等学校教育管理权利的法律性质,完善高等教育管理制度。现行的教育法律制度对高等学校教育管理权利法律性质的规定存在模糊,教育管理者责任的确认存在因难,这是当前困扰教育法治的重要制约因素。在当前的情势下,实际上就是要在高等学校教育管理权利的法律行政授权、教育民事权利能力和自成一类特殊法律权利中做出选择。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起与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高等教育管理制度,彻底从国办教育体制下的教育管理制度中解放出来。在依法治国的今天,学校必须依法保护学生的合法权利,自身行为也必须合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已经不再是一种简单的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而是一种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尊重并维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作为教育者的首要义务。因此,应当将教育关系作为一种法律关系,真正将受教育者作为一个平等的法律主体来对待。这才是一种符合时展要求、体现现代法治意识的教育理念。
2.教育行为的法制化
首先,在对学生行为的评价上,应坚持以法律的评价为主。如果以道德这样一个易流动的概念来评价学生的行为,往往失之偏颇。其次,慎重对待学生的受教育权。受教育权是宪法和法律所确认并保障的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它不能被任意限制和剥夺。在计划经济时代,教育是一种政府行为,政府及其授权的机关或组织可以随意分配、处置教育资源,可以对受教育者进行处置。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教育更多地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契约行为,不是能够随意处置的。因此,要健全高等教育管理救济法律制度,完善高等教育管理责任制度。首先要将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利益维护纳入司法保护的范围,贯彻司法最终的法治原则。其次要在健全申诉等非诉讼救济法律制度的同时,结合高等学校教育管理权利的性质,确定高等学校教育管理司法救济适用的法律及规则制度,完善教育救济法律制度体系。
3.教育制度的法制化
深入贯彻教育体制改革精神,落实高等学校法人地位,坚持依法治校,加强教育管理,遵守法律保留、法律优先、程序公正、比例合理的法治原则,不断提高教育管理水平。加强教育法治建设,完善高等教育法律制度体系,重点解决好以下几项制度的建设:第一,要建立高等学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制度,确保学校管理依据本身的合法性。第二,要在现行经济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健全高等学校教育投资、资金管理法律制度,确保国拨资金的依法、合理使用。第三,要贯彻落实国家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把督导和评估的结果作为国家对学校进行拨款投资的重要依据,落实民办高等学校与公办高等学校同等法律地位,以适应WTO对我国教育发展的要求。
4.教育管理中法律素质的培养
时代的发展,技术的进步,需要一个良性的学习型社会作为平台。提高国民素质,也不仅仅是一项政策性的需要,更成为当前构建和谐型社会的迫切需要。公民法律素质,是一个内涵丰富的综合性概念,涉及公民的法律信仰、法律意识、法律知识、法律情感、法律行为等各个方面。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用法律手段调节的领域越来越广泛,要求这些这些专业的学生必须了解相关的法律知识。同时,要提升学生和学校的法律素养,宜采用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紧密结合的方式。道德教育重在净化人的内心,法制教育重在规范人的外在行为。只有从思想和行为两个维度进行朔造,当代学生的思想道德素质和法律素养才能得到切实提高。再次,应该使学生具备一定的法律实际应用能力。仅仅了解书本上的法律知识还不够,需要给成人教育对象进行一些实际应用能力方面的培养。分析综合能力。要逐渐掌握对各种观点进行分析和综合,才能做出一个适当的符合法律精神、法律规范的判断。最后,还需要培养逻辑推理能力。人们在思维时必须遵循一定的逻辑思维规则,否则,其结论会是错误的。法律条文的运用须以正确的判断为前提,特别是当案件扑朔迷离,难辨真伪时,一个人的逻辑思维能力就会起到很重要的作用。
5.正确处理法与政策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