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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义务教育的法律精选(五篇)

发布时间:2023-09-27 10:00:32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关于义务教育的法律,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关于义务教育的法律

篇1

 

关键词:高校教师 义务 师德

1 教师的法律义务 

教师是专门从事教育活动的专业人员,由于教师的言行和品德时刻影响着学生的心灵,对学生起着潜移默化的教育作用,因此,为了使学生受到正确的引导和良好教育,我国的《教师法》第八条对教师应到履行的义务做出了如下明确的规定:(1)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2)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3)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4)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5)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6)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从这些义务规定中可以明确的看出,教师对学生进行教育,其目的是为了把他们培养成为对国家和社会有用的人才,把他们培养成为一个遵纪守法的人,因此,作为教育学生的教师,不仅应该有渊博的知识,还应该为人师表。特别是在高校里,由于学生正处于成长期,他们既有一定的思想,但却还不是很成熟,且具有很强的模仿性和可塑性,因而,教师在教学活动中的言行举止、治学态度、行为习惯等都会给学生带来潜移默化的影响。正因如此,为了使学生树立起正确的人生观和世界观,作为教师,就必须首先要遵守国家法律,用自己备好课、讲好课、上好课的具体行动来当好学生的表率,不仅要言教,更要身教,要时刻以自己的模范行为来教育和影响学生,成为学生的表率和楷模。 

但从这些义务规定中可以更加明确得知的是,不论是在教师的教育职责方面还是在教师的教育内容方面,教育的主题都是紧紧围绕育人育德展开的,这不仅深刻体现了品德在教书育人方面的重要性,更是对教师提出的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要求。因此,教师在履行义务的同时,其优秀的品德就成为更为教师必须具备的重要资格和条件。 

2 教师的职业道德 

道德是人们行为的规范和准则,它会对人的行为产生一定的约束作用。如果从职业的角度来看,将道德融入在某一职业活动中,此时的道德就成为职业道德。据此,教师的职业道德就应是从事教育职业的人从思想到行为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和准则。 

教师职业道德也简称师德,从教师的职业特点来看,由于教师在从事教学的工作中具有示范和引导作用,因而,师德的含义不仅包含着教师在其从事教育活动中必须遵守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而且还包含着与之相应的道德观念、思想情操和精神品质。这就意味着,作为教师,要想成为一名优秀的教师,除了应具有渊博的知识之外,还必须具有高尚的职业道德。然而,令人值得深思的是,由于市场经济的影响和社会环境的变化,我国的社会结构、经济结构以及职业结构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伴随而来的是全体社会成员在思想道德、心理状态及外在行为等方面出现的变化,这种变化不仅使得社会上出现了较多的不良习气,而且使教师这支较为纯洁的队伍也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冲击和影响。特别是近几年来,社会上普遍反映教师师德下滑,师德失范现象屡有发生,抨击教育腐败等问题的论辞比比皆是。即使是在教学当中,仍然也存在着许多不容忽视的且有违教师职业道德的不良现象。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教学时常呈现出重教书、轻育人,重成绩、轻过程,重智育、轻德育等不良现象。尽管这些问题的产生有各种各样的原因,但从根上讲,不能否认的是与教师的师德有着更为直接的关系。因此,加强职业教师的职业道德教育已成为教育领域一项较为重要的工作。

3 加强教师职业道德建设的若干想法 

教师是人类灵魂的工程师,是学生成长的引路人,由于教师的职业道德高低不仅关系到学生的培养效果,更关系到我国的教育事业能否健康发展,关系到国家的前途和民族的未来,因此,教师这支队伍必须是一支德才兼备的队伍。若要把这支队伍建设好,应至少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提高认识,加强学习。民族的振兴在教育,教育的希望在教师。教师素质的高低、职业道德的好坏,直接关系到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的培养,因此,要从国家和民族的高度来看待教师的职业道德与义务的关系,要从未来发展的角度来重视和加强师德建设,提高教师素质,

强化教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要通过对教师的持续性教育和制度约束,使教师自觉抵制社会的不良习气,深刻认识到自己肩上的重任和意义,建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和教育观。 

(2)爱岗敬业,乐于奉献。教师是太阳下最光辉的职业,是人类灵魂的工程师。作为人民教师,既要脚踏实地,教书育人,尽职尽责,又要淡泊名利,甘为红烛,专心致志地做好本职上作。要正确认识教育事业的神圣性,要廉洁自律,,有高度的自尊、自爱、自律精神,要始终牢记人民教师的义务和责任,牢固树立乐于为师、终身奉献的崇高志向,尽全力完成好教书育人的任务,坚定不移地热爱和献身教育事业。 

(3)为人师表,以身作则。为人师表、以身作则是人民教师所必须具有的高尚品德,是社会赋予教师的职责。教师要想为国家培养人才,其前提是不仅必须具备较高的专业知识和教育教学能力,而且还要具有良好的道德素养。特别是只有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才能爱生如子,才能把自己所拥有的知识无私的传给学生。在教学中,教师应处处以身作则,为人师表,从严要求自己,用自己的人生理想和信念去启迪学生,用自己纯洁高尚的品行去感染学生,用自己美好的心灵去塑造学生,使学生在潜移默化中受到感染、得到教育。 

(4)严于律己,严谨治学。教师的教学水平是其素质的最直接表现,教师只有努力钻研业务,创造性的探索教育规律,改进教学方法,敢于进取创新,树立新观念,寻找新规律,才有可能取得好的教学效果。 

 

参考文献: 

[1]张琦.高等教育法规概论.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 

篇2

关键词:教师法律义务;教师道德;教育

教师是从事教育活动的专业人员,作为一名教师各个方面都要为人师表。教师对学生进行教育,要把他们培养成为对国家和社会有用的人才,更重要的是把他们培养成为一个遵纪守法的人,特别是在高校里由于学生正处于成长期,他们虽然有一定的思想,但却还不很成熟,且具有很强的模仿性和可塑性。

然而令人深思的是由于市场经济的影响和社会环境的变化,我国的社会结构、经济结构以及职业结构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伴随而来的是全体社会成员在思想道德、心理状态及外在行为等方面出现的变化,这种变化不仅使得社会上出现了较多的不良习气,而且使教师这支较为纯洁的队伍也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冲击和影响,特别是近几年来社会上普遍反映教师师德下滑现象屡有发生,抨击教育腐败等问题的言论也比比皆是,即使是在教学当中,仍然也存在着许多不容忽视的且有违教师职业道德的不良现象,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在教学时常呈现出重教书、重智育、重成绩,同时却轻育人、轻过程、轻德育等不良现象。尽管这些问题的产生有各种各样的原因,但从根本上讲,不能否认的是与教师的师德有着更为直接的关系。因此,加强高校教师的职业道德已成为教育领域一项较为重要的工作。

教师是专门从事教育活动的专业人员,由于教师的言行和品德时刻影响着学生的心灵,对学生起着潜移默化的教育作用,因此,为了使学生受到正确的引导和良好教育,我国的《教师法》第八条对教师应该履行的义务做出了如下明确的规定:(1)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2)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3)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4)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的全面发展。(5)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6)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不论是在教师的教育职责方面,还是在教师的教育内容方面,教育的主题都是紧紧围绕育人育德来展开的。法律对教师的道德水平和应尽义务已经做出了明确的要求,使得教师道德要求有法可依,有理可循。从而将教师的职业道德要求提高到了法律规定的高度,也就是说教师在履行义务的同时,其优秀的品德更是教师必须具备的重要资格和条件。

教师是人类灵魂的工程师,是学生成长的引路人。由于教师的职业道德高低不仅关系到学生的培养效果,更关系到我国的教育事业能否健康发展,关系到国家的前途和民族的未来。因此,教师这支队伍必须是一支德才兼备的队伍。

若要把这支队伍建设好,一方面需要社会的努力,通过对教师的持续性教育、法律制度约束,使高校教师自觉抵制社会的不良习气,深刻认识到自己肩上的重任和意义,建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和教育观。

另一方面则要教师从自身做起。首先要提高认识。教师是太阳下最光辉的职业,是人类灵魂的工程师。民族的振兴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教育,教育的希望在于教师。教师素质的高低、职业道德的好坏,直接关系到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的培养。因此,要从国家和民族的高度来看待自身的职业道德与义务的关系,要从未来发展的角度来重视和加强道德建设。

其次要严于律己。作为人民教师,既要脚踏实地教书育人,尽职尽责又要淡泊名利,甘为红烛专心致志地做好本职教育工作,又要正确认识到教育事业的神圣性,要廉洁自律,有高度的自尊、自爱、自律精神,要始终牢记人民教师的义务和责任,牢固树立乐于为师、终身奉献的崇高志向,并尽全力完成好教书育人的任务,坚定不移地热爱和献身于教育事业。

篇3

关于公司的独立性方面,无论是上市企业还是拟在新三板挂牌的企业,都无法回避两个重要的问题: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问题。因为这两个问题都涉及到发行主体的利益,从而直接关系到中小股东的权益。对于IPO的企业来讲,同业竞争是红线,不可触碰;关联交易是黄线,必须规范。但对于到新三板挂牌的企业,一般不会有上市公司那样严苛的要求,在实务中处理的原则是:公司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间尽可能不要有同业竞争,如果有相同或竞争的业务,就要剥离、停止和规范;另外,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要尽量规范和避免。对于同业竞争和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的界定,新三板的尺度要比IPO更宽。

一、新三板之定义

新三板是相对于旧三板而言,现在的新三板特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National Equities and Exchange and Quotations, NEEQ,以下简称股转系统),其是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股转公司)运营的,为未能达到主板、中小板以及创业板上市要求,但符合《全国中小企业股份报价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规定的挂牌条件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公开转让提供交易的平台。

其实,现在的股转系统与原来三板市场有很大的不同,不能简单地加个新字就能解释,应该称为股转系统比较合理,为说清问题,则延用大家都比较熟悉的新三板称呼。

二、关联交易

(一)定义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试行)》第三十一条规定:挂牌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挂牌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10.1.1条规定,关联交易是指在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故关联交易的定义是指公司或是其附属公司与在本公司直接或间接占有权益、存在利害关系的关联方之间所进行的交易。

(二)新三板对关联交易的认定和要求

1、如何认定为关联交易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挂牌公司的关联方及关联关系包括《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规定的情形,以及挂牌公司、主办券商或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情形。对于关联方的认定,目前股转公司的审核态度是公司关联方根据公司法和会计准则确定即可,可不参考IPO标准。

2、监管部门要求

关联交易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形是允许存在的,监管部门对于公司关联交易的基本态度是减少和规范。公司存在的关联交易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实体上应符合市场化的定价和运作要求,做到交易价格和条件公允;

(2)在程序上必须严格遵循公司章程和相应制度的规定;

(3)在数量和质量上不能影响到公司的独立性;

(4)必须对关联交易进行信息披露。

(三)解决方案

对公司确实存在关联交易的情况,应该对此进行处理并解决。公司在挂牌上市前,需根据自身情况采取以下方法处理关联交易事项,以便顺利实现挂牌:

1、主体非关联化

主要方法有:将产生关联交易的公司股权转让给非关联方,对关联交易涉及的事项进行重组和并购,对已经停止经营、未实际经营或者其存在可能对拟挂牌公司造成障碍或不良影响的关联企业进行清算和注销,设立子公司完成原来关联方的业务等;

2、业务非关联化

即购买发生关联交易所对应的资产和渠道等资源,并纳入公司的业务运营体系;

3、程序合法化

即严格按公司章程和公司制度对关联交易进行审批和表决;

4、价格公允

即准备足够的证据证明交易的价格遵循市场定价机制。

三、同业竞争

(一)定义

所谓同业竞争,可借鉴已经失效的《股票发行审核标准备忘录第1号》的定义:同业竞争是指一切直接、间接地控制公司或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或法人及其控制的法人单位与公司从事相同、相似的业务。故同业竞争是指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发行人相同、相似的业务,从而使双方构成或可能构成直接或间接的竞争关系。

(二) 新三板对同业竞争的认定和要求

在具有同业竞争的两家公司之间,尤其是具有控制与被控制关系的两家公司之间,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可以任意转移业务与商业机会,这样很容易损害被控制公司和投资者的利益。所以,为维护挂牌公司和以中小股东为主的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很多国家的资本市场对同业竞争都实行严格的禁止。

(三)解决方案

同业竞争如果存在,对挂牌是一大障碍,因此,如果判断公司存在同业竞争的情形,必须采取各种措施解决,具体如下:

1、收购合并

将同业竞争的公司股权、业务收购到拟挂牌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吸收合并竞争公司等;

2、转让股权和业务

由竞争方将存在的竞争性业务或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方;

3、停业或注销

直接注销同业竞争方,或者竞争方改变经营范围,放弃竞争业务;

4、作出合理安排

篇4

[关键词] 学生与学校 民事 行政 法律关系

我国所有公办学校基本上都具有事业法人资格,只有民办学校的性质是“民办非企业”,而“民办非企业”完全是新形势下造就的一个“新生事物”。实践中,由于事业单位与相对的国家行政机关有着密切的、复杂的政策关系,调整事业单位的各种关系主要是依靠政策,其载体大多为政府文件。事业单位的调整必然依赖和受到政策的制约。因而,事业法人在实现、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方面,存在着与其他类型法人诸多不同与实际困难,这点在我国现行体制下表现尤为突出。

《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明确规定:“构建政府、学校、社会之间新型关系。”“改进非义务教育公共服务提供方式,鼓励公平竞争。”“推进政校分开,管办分离。”“落实和扩大学校办学自。”由此可见,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研究与探讨,是当前不得不引起重视与研究的问题。

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学校法律地位

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实施,所有学校都属于事业单位的观点面临严峻挑战。虽然《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了“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但是该法同时也明确规定“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我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对教育服务市场开放的承诺之一就是对非义务教育,允许其他成员国来华合作办学,允许外方控股。根据我们在教育服务方面的承诺,我国非义务教育,将融入国际教育大环境中,直接参加教育的国际竞争。而义务教育、特殊教育、远程教育则由政府全额资助,不对外开放。

因此,我国的教育不仅迎来了大发展的良好机遇,也面临着激烈竞争。这必然促使我国的教育改革,树立新观念,建立新机制。

义务教育、特殊教育、远程教育既然由政府全额资助,不对外开放,那么可以继续作为事业单位,但非义务教育对外开放,参与教育的国际竞争,再作为事业单位则不妥。

因此,不同类型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就应当有所不同。

二、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现状

《教育法》明确提出了学校具有八个方面的权利,同时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高等教育法》以《教育法》为基础,结合高等教育实际,确定了高校享有的办学自。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和《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实施,在政府与学校的管理关系中,学校在对内管理方面已经获得了相应的自。但在学校与市场“接口”的办学活动中,政府行政干预过强,市场机制不足,独立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制衡机制只是形式上的建立,实质上不可操作,缺乏依法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活力与能力。

针对学校法律地位的缺失的现实,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试图在这方面有所突破,但由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在法律体系中属于部门规章,存在着与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冲突、操作性差、人民法院审判时在适用上无拘束力等缺陷,其立章原意无法实现。《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仅仅解决了学校对学生不负有民法上的监护责任的问题。

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几种观点

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是人们在实施教育与被教育行为过程中所产生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社会关系。基于我国教育体制与立法现状,目前有关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学术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1.民事合同法律关系观点

这种观点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所确立的教育关系仅仅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学校与学生之间实际上存在的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教育消费民事合同关系。

2.行政法律关系观点

这种观点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界定为行政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在职业学校与高校表现较为明显。

而事实上刚好相反,职业学校与高校均属非义务教育,按照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的承诺,政府不予资助,对外开放,面向市场,参与教育国际竞争,非义务教育、民办教育的行政法律干预将逐渐被淡化。

而义务教育和特殊教育是不对外开放的,由政府全额资助,行政法律关系会更加浓厚。

3.双重法律关系观点

有学者通过对学校学生管理过程中的关系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双重关系,即部分为民事法律关系,部分为行政法律关系。

双重法律关系观点是基于民事合同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两观点的综合,即不完全赞同前面两种观点,也不完全排斥前面观点。

4.特别权力关系的观点

学校特别是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性质,长期以来占主导地位的是大陆法系公法学说中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

行政法学界又提出了几种学说,其中较有影响的,是把特别权力关系区分为基础性关系和管理性关系。提出了对涉及到基础性关系的行为,应列入可诉;对于一般的管理关系,属于学校内部管理权,则不列入司法审查范围。

四、我国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定位

目前,我国的公立学校,是拥有一定“行政职权”的组织。学校作出的许多决定对于学生来说是具有强制性、确定力和执行力。

我国的学校和学生根据不同标准可以分为:义务教育学校及其学生与非义务教育学校及其学生;公办学校及其学生与民办学校及其学生等。不同类型学校的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是不一样的。笔者认为非义务教育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关系、民办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关系和义务教育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关系、公办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关系应当分别考察。理由是:投资主体(举办者)不同、是否对外开放,参与国际竞争不同。

1.非义务教育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关系是民事合同法律关系

国家既然“鼓励非义务教育公平竞争”,无论是公办非义务教育学校还是民办非义务教育学校,作为独立的法人,依法提供教育产品;学生依法缴费,接受教育服务;学生自由选择学校,学校自由选择学生。

在学生安全方面,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学校对学生负有的是教育、管理、保护和告知责任,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民事责任上的过错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在学校责任和归责原则方面是一致,它表明学校未履行或部分未履行教育、管理、保护等方面的责任应当承担民事法律关系上的民事责任,行为过错的后果将直接引起民事责任的承担,此时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民事法律关系。

因此,对于学生人身安全能够引起人身损害赔偿的事件,以及学校、学生的财物的损毁、灭失、拖欠学费等债务纠纷,应当是民事法律关系。

2.义务教育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关系应当认定为行政法律关系

《义务教育法》明确规定:“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由此可见,实施义务教育是政府的法定义务,是政府行为。

公办义务教育学校由政府全额资助,不对外开放,不参与国际教育竞争。学生就近入学、计算机随机派对,免除学杂费;学生和学都没有自由选择权。政府、学校、学生及其监护人必须为适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提供条件,适龄儿童也必须接受义务教育,否则政府、学校、学生及其监护人应该是违反《义务教育法》的行为。

因此,笔者认为,公办义务教育学校是依据《义务教育法》授权的行政主体。公办义务教育学校与其学生之间是行政法律关系。

《义务教育法》还规定:“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可见,“社会组织和个人”只是为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鉴于此,政府应当禁止社会力量举办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已经举办的收归政府办学。

五、如何看待学校与学生之间管理与被管理关系

学校在行使依据法律赋予的管理权的过程中,学校与学生之间产生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即“特别权力关系”。但是权力与权利是这两个不同的概念。权力是政治范畴,权利是法律范畴;权力是政治上的强制力,权利是法律赋予法律关系主体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权利主体一般是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权力主体则只能是国家机关。与权利相对应的是义务,与权力相对应的是责任。

因此,笔者认为“特别权力关系”并非法律关系,学校不可能享有“政治上强制力”的权力,只能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学校在行使法律赋予的管理权的过程中,与学生之间产生的这种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仍然是一种法律关系。我们不能一看到管理与被管理就认为是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固然在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产生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但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并非都是行政法律关系,不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不能认定为行政法律关系。

为厘清各类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尽早制定《学校法》。不论是公办学校还是民办学校,义务教育学校还是非义务教育学校均可建立起相应的法律关系,有效地做到有法可依,从而更好地保障学校和学生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能保证学校正常管理工作的运转,以及相应管理权的有效行使,全面完成教育教学任务。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3]卢祖元,陆岸.高校与学生的双重法律关系.

[4]马怀德.公务法人问题研究.

[5]李静蓉,雷五明.论学校与学生的行政法律关系[J].湖北大学学报.

[6]褚宏启.论学校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J].教育理论与实践.

篇5

一、教育资源均衡配置的理论基础

1.国际法上人权理念的要求

每个适龄的儿童不论其种族、性别、语言、为何均有权利受到教育,即应享有受教育权,这是国际法上公认的原则。受教育权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之一种,经由这项权利个体可以寻求安全、社会正义和平等。受教育权是国际法上一项基本的人权。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力国际公约》中规定了公民的一些基本的权利,其核心内容中包括受教育权。实际上,《世界人权宣言》也规定了受教育权为一项基本人权。为使其成为各缔约国的一项义务,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力国际公约》第13条对《世界人权宣言》进行了细化,是迄今为止关于“受教育权”内涵所做出的最完整的释义。除此之外,《联合国儿童权利宣言》《欧洲社会》《美洲人权公约》等一系列国际人权文件也对受教育权做出了规定。一般认为,受教育权具体包括受教育机会权、受教育条件权、获取受教育结果权三个方面。受教育权的实现需要教育行为的具体落实,而教育行为的实施需要教育机构、教师资源以及相应的条件,即需要足够的教育资源。在我国现阶段,这些教育资源的配置仍存在不均衡的情况,因此如何通过法律手段进行均衡配置成为关键的问题。

2.平等理念的贯彻

在世界范围内,关于平等的论述可谓汗牛充栋。杰弗逊曾道:“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神圣和不可否认:所有的人都是生而平等和独立……”回顾迄今为止的人类社会的历史,可以发现,社会的进步正是从不平等、不自由、不文明逐渐走向平等、自由、文明的过程。平等的理念体现在经济、文化、权利等方方面面。平等的理念具体落实在各国的宪法以及宪法性文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是平等权的宣示,该种权利与生命权、自由权一样重要和不可或缺。这种平等权赋予公民如下权利:一是公民不论其性别、年龄、职业、出身都有权利请求国家给予无差别的保护,给予公民同等的待遇,公民的地位平等;二是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平等地履行义务。具体到教育领域,教育的平等首先是同时也是最重要的是教育机会的平等,即接触教育的机会是平等的。国内外的理论研究一般倾向于认为,教育机会的平等更多的是指接受义务教育的机会平等。要实现义务教育机会的平等必然首先要求在教育资源上的投入要均衡。不管是主观原因还是客观原因,只要在教育资源的投入上未实现均衡配置,那么义务教育的平等就不可能实现。

二、教育资源配置不均衡的表现形态

我国教育资源配置的不均衡主要表现在区域间、城乡间、学校间三个方面。[1]

1.区域间的不均衡

近年来,我国的经济体量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已经跃居世界第二,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也较以前有了前所未有的提高。但是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我国整体经济实力的提高并未使得东部、中部、西部的经济发展差距有大的改观,东部沿海地区与中部特别是西部地区的经济差距仍旧不小。经济发展的差异带来了巨大的教育差距,区域之间教育资源的配置出现了严重的不均衡。这种不均衡不仅仅体现在不同地区的教育发展水平上,更体现在生均教育经费的差异性上。据2010年的一项统计,在全国范围内,北京的小学生生均预算公用经费最高,贵州省最低,两者的差距是10倍。全国初中和高中生均预算内公用经费亦是如此。虽然近年来各地生均预算内教育事业费和公用经费有较大幅度增加,但差距却仍在扩大。

2.城乡间的不均衡

当前,在中央和地方财政的支持下,我国义务教育事业取得了较大发展。免费义务教育已经全面覆盖城市和农村。但是,城乡二元结构的长期存在以及近些年来城市的快速发展使得农村义务教育水平与城市义务教育水平的差距在逐渐拉大。这种差距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城乡教学设施配置不均衡。城市的教室、教学设施、教学仪器等硬件设备齐全,基本能够满足师生的要求。部分农村地区的上述基础硬件设施可能还不齐全,即使勉强使用,也存在着诸多隐患。二是城乡师资配备不均衡。城乡间的经济发展、生活的便利程度、发展机会等差异性使得教师的流动呈现“趋城市化”的特征,不管是已经在农村工作的老教师还是即将入职的新教师均向城市流动。城市教师的学历层次要远高于农村,城市的师资规模、数量要远远大于农村。师资配备的不均衡实际上直接妨碍了义务教育结果的公平性。三是城乡义务教育资金投入上的不均衡。相较于农村,城市获得资金的渠道更广,所获得的资金数量也更多。

3.学校间的不均衡

我国是拥有十三多亿人口的大国,因此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人口绝对数量非常庞大。义务教育的平等接受机会要求有众多实施义务教育的中小学校,因此,在为数众多的学校中,如何分配教育资源是教育当局必须面对的问题。从理论上和原则上讲,各学校间的资源应该均等分配。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校际间教育资源的不均衡配置比比皆是。如在北京市存在着两种学校:一种是拥有充足的财政经费和所有优质的公共资源,并且有特殊的择生权力;另外一种是打工子女民办学校,政府不提供财政支持。这种处于“同一片蓝天下”的两个群体,由于财政制度的安排,办学条件差异巨大[2]。

三、教育资源配置不均衡的原因分析

我国教育资源特别是财力资源不均衡配置有多方面的原因,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是规章制度不完善。具体来说,主要有两大领域的制度不完善和不合理导致了教育资源配置的不均衡。

1.义务教育领域的法律体系不完善

我国2006年修订的《义务教育法》虽然在教育公平、经费保障等方面取得重大突破,但是在经费承担比例、问责主体、问责情节等方面仍具有相当的模糊性,部分规定对地方政府而言弹性过大,弱化了义务教育法的刚性度。此外,义务教育的配套立法规定不够细致。教育资源均衡配置需要有充足的教育经费,而教育经费的规模有赖于国家财政预算的规模。我国的《预算法》虽然对预算的一些基本规则做了规定,但是针对教育经费的财政预算还有很多细致的工作要做。

2.我国财税法律制度不合理

1994年分税制改革之后,中央财力日益强大,地方财力日益弱化,但事权在中央和地方之间的划分并未发生根本变化。根据我国的《义务教育法》第44条的规定,我国义务教育经费的投入由中央和地方政府共同负担。中央政府的财政资金充足,中央政府的财政投入自然没有问题。但是,由于地方政府也要负责本地义务教育的经费投入,在财政资金短缺的情况下,地方政府的财政投入或者不足或者挪用或者滞后。解决我国地方财政资金不充足的途径有两个:一是地方政府自己想办法,如以收取土地出让金等收费方法筹集资金;二是中央政府的财政转移支付。但是,地方政府的收费历来受到严格的监管,解决资金短缺的第一个途径前途堪忧。而第二个途径是地方政府获得财政资金的正途。但是由于我国财政转移支付法律制度不够完善,导致转移支付后的地方财政资金仍然存在不均衡的现象。而地方政府在教育上财政资金的投入一般按照整个地方政府财政资金的总额乘上一定的比例。因此,地方政府财政资金总额大的投入就多,财政资金总额小的投入就少。这样,在教育资源配置上就导致了东部省份和中西部省份,城市和农村不均衡的问题。

四、教育资源均衡配置的法律制度保障

教育资源的均衡配置需要理念的指引同时也需要法律制度的保障,针对前文中所述及的义务教育领域和财政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笔者提出如下的完善建议。

1.完善义务教育领域法律体系,加快配套立法进程

我国的《义务教育法》对教育资源的配置做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但是仅仅依靠《义务教育法》这一部法律不足以使得教育资源的配置达致均衡。通过考察美国、日本、德国等教育发达国家的义务教育法律体系可以发现,教育资源的均衡配置需要多部法律协同规制。长期以来,我国学界对教育资源的均衡配置以及教育公平等问题缺乏研究。同时,立法机关对教育立法重视不够。我国立法机关在教育领域虽然制定了一些法律,如《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但是在这些法律中对于教育资源的均衡配置问题却鲜有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规定,更多的是一种原则性、粗线条的规定。因此,在今后的立法或修法中,应对这些原则性的、粗线条的法律进行细化,增强其刚性度,对未执行法律的人员进行严格追责。此外,针对一些法律已经滞后于现实的问题,立法机关应根据我国教育发展的现状及未来的趋势,对滞后性的法律条文进行修改,以适应我国义务教育快速发展的速度。最后,要抓紧制定能够促进教育资源均衡配置的相关配套法律法规。其中,最主要的是《财政收支划分法》和《财政转移支付法》等。只有这些法律法规完善了之后,教育资源的均衡配置才有可能实现。

2.改革财税法律制度,促进教育资源均衡配置

前已述及,我国的分税制改革以及相关的财税法律制度对教育资源均衡配置具有重要的影响,因此有必要改革财税法律制度。具体来说,应对中央和地方事权进行明确划分,对中央和地方的财政收支进行法治治理,抓紧制定《财政收支划分法》。中央和地方的事权划分不清,导致地方事务过于繁杂,从而使得地方财政难于应付。中央和地方事权的划分在我国并非没有法律规定,我国宪法对中央和地方的事权进行了粗线条的划定,但是这种粗线条的划定显然不能适应复杂多变的现实。同时,由于地方与中央不具有同等的“议价能力”,在具体划定事权时,中央具有更大的自主性和话语权,在划定事权的时候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因此,地方承担了更多的事务。鉴于此,笔者建议,中央和地方的事权划分应法定化,哪些事务由地方承担,哪些事务由中央承担应在法律上明确规定,除此之外的任何划定都应是无效的。在事权划定之后,紧随其后的是对财权进行法定化。当前我国的财政管理体制是以分税制为基础的,而分税制的形成实质上是以1994年一个国务院的文件———《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为依据的。从法律规范的效力上考虑,该文件实际上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而且这与当前的“法治治理”显然是相悖的。因此,应考虑抓紧制定《财政收支划分法》,以法律的形式更加严格和规范地划分中央和地方的财政收支权。具体到义务教育领域,教育经费的投入应“以省为主”,中央和省应该成为义务教育资源投入的主体。在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省份,以省财政投资为主;在经济发展水平落后的省份,应以中央财政为主,地方财政为辅。只有这样,教育资源的均衡配置才有可能实现。

作者:秦勇 李凤霞 单位:中国石油大学(华东)法学系

参考文献:

[1]中国教科院“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标准研究”课题组.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国家标准研究.教育研究[J],20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