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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教育法规精选(十四篇)

发布时间:2023-09-18 16:38:33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地方教育法规,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地方教育法规

篇1

关键词: 地理教学 教学方法 学习方法

1.综合法

即用综合的、联系的观点,多要素、多角度地分析地理事物和地理现象的方法。

地理学有“综合性”的特点。我们生存的地理环境就是由许多地理要素构成的,这些要素之间是紧密联系、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的。因此,地理环境本身就是一个综合体。再者,一个地区地理特征的形成,虽然有其主导因素,但往往都是诸多因素的综合体现。例如,某一河流,可以以雨水补给为主,但往往在不同的河段、不同的季节,还伴有其他类型的补给。因此,学生必须具备综合分析问题的能力。

教师要鼓励学生勇于尝试对教材内容进行综合分析。例如,《中国地理》、《世界地理》、《高中地理》教材中都有大量有关气候的知识,但初中教材中所讲的主要是有关地理事物和地理现象,高中教材侧重地理事象产生的原因和分布规律,二者之间存在由浅入深、知识递增的有机联系。在辅导高三学生复习《气候》时,教师应该指导学生通过阅读和尝试综合,将各种有关气候的地理事象及其分布特点、形成原因、影响因素、发展变化的趋势联系起来,在头脑中形成一幅气候知识的“联系网图”。这样,可以使学生所学的知识进一步系统化,形成知识网络,掌握全面分析问题的方法,避免观察事物时的单一性、片面性和简单化。

目前世界关注的环境问题是一个综合性很强、空间联系明显的全球性问题。在教学人类活动对气温的影响方面内容时,教师可以帮助学生分析:大量燃烧煤、石油、天然气的大工业集中分布于中纬度地区,由于二氧化碳大量排放到空中,增强了吸收地面热量的能力,大气增温,引起高纬度地区冰川部分融化,冰川融化又以海面上升危及岛屿及沿海地区的低平原和城市为后果。这样,引发学生以空气运动、海水运动为纽带,把空间跨度很大的两个地理事象联系起来,揭示环境问题的内涵和人地关系的奥秘。

2.比较法

即在不同区域或同一区域不同时段之间,通过对有关要素的比较,找出差异及原因的方法。

地理学的另一个特点是“区域性”。各地的地理事象无不反映该地区的地域性特征。这些特征往往具有明显的相似性或差异性。不仅气候、水文、生物、土壤等自然地理要素具有地域性特点,而且人类的社会经济活动也有地域性特点。比较的方法是区域研究的基本方法。

运用比较法要注意以下两点:(1)比较对象应该是同类的地理事象。地形只能和地形比较,气候只能和气候比较,河流只能和河流比较,国家只能和国家比较,等等。如,长江和黄河的比较,可以从它们的流长、支流、流域面积、水量、水量的季节变化、含沙量、航运、灌溉、水力等方面比较,这样可以说明长江和黄河的各个自然要素间的相互关系。(2)同类地理事象进行比较时,对比各点的结论无论相同还是不同均可进行比较。对比的目的主要是求其异同寻其特点。例如,通过对比气温曲线和降水柱状图,热带草原气候的干、湿和热带季风气候的旱、雨两季特征便清楚了。

至于非同类的地理事象,原则上不应该比较,但为了说明某些难以理解的抽象的地理事象,也可以借用学生所熟知的一般事象与之比较。例如,讲季风成因时,为了说明水陆受热不同的道理,可以借用一块水泥地和一个水塘,进行通俗的对比说明,也能取得较好的效果。这种比较,对象虽不同类,却是同理的。

3.归纳―演绎法

即由一系列具体的事实概括出一般原理,再由一般原理推出特殊情况下的结论的方法。

如教学“南欧地中海气候”时,教师首先引导学生分析水热状况:冬季温暖湿润,夏季炎热干燥,年降水量700~1000mm,最低月气温不低于0℃;找出形成这种气候的根本原因是副热带高气压带与西风带交替控制;指出两种气压带和风带交替控制是由于太阳直射点的南北移动所致,交替控制区正是在纬度30°~40°的大陆西岸;最后归纳得出:凡是处在纬度30°~40°的大陆西岸地区,都属于此种气候类型的结论。学生掌握了欧洲地中海气候的特征和成因后,利用其基本原理和规律,就能够分析其他大洲同纬度地带大陆西岸地区的气候情况。

又如,在自然界中,饱和空气、动力和凝结核,是成云致雨的必要条件。因此,降水形成的一般规律是:上升气流或低纬度流向高纬度的气流,气温由高变低,水汽易于凝结,降水机会较多;下沉气流或由高纬度流向低纬度的气流,气温由低变高,水汽不易凝结,降水机会较少。在学生掌握了这一规律后,教师可以引导学生分析:赤道低气压带和副极地低气压带,终年以上升气流为主,多雨;副热带高气压带和极地高气压带,终年以下沉气流为主,少雨。西风能带来充沛降水,信风则往往使天气晴燥。可以概括:“低压湿润高压干,西风湿润信风干”。

由归纳到演绎,用已有的知识、技能、方法分析、理解新情景下的新问题,就实现了知识间的迁移。

4.图解法

即草绘简易图、表,分析地理事象发展变化的方法。

教师除了要用好课本图表以外,还要根据教学内容,设计一些示意图,配以简单的符号、关键的语言,把教材中的大段内容概括成简明扼要的信息,揭示地理事物的现象或本质特征,帮助学生记忆,激发学生兴趣。实验证明,语言描述使人认识慢,图表描述使人识别快。

例如简绘太阳直射点在南北回归线之间的移动轨迹,图虽然很简单,但包含了太阳直射的位置、纬度、时间等信息,从中可以分析各地太阳高度的大小变化、直射次数和最大正午太阳高度出现的时间等。此图变抽象为形象,变文字为图形,可以运用于各种相关综合题的分析。

5.学科交叉法

各个学科的知识是相互联系的,如果能把地理的相关知识与其他学科的知识有机联系,不仅能传授地理知识,而且能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

例如,初中语文教材《两小儿辩日》,我发现学生背这篇古文时总是死记硬背,对于其中的道理根本没有理解。针对这一情况,我给他们讲解太阳直射与斜射的原理,并用图示的方法比较简洁、明了地向他们说明。

从图解中就可以清晰地看出,阳光在直射时经过大气层的路程最短,因而热量被削弱得最少,而阳光越是斜射,经过大气层的路程越长,热量被削弱得最多,到达地面的热量越少。“日初出苍苍凉凉,及其日中如探汤”,学生在学习地理知识时感觉到对学习语文也有很大帮助,这就提高了学生学习地理知识的兴趣。

6.计算法

即通过计算,得到正确结果或作出定性判断的方法。

教育部新制定的《高考考试说明》中,地理部分关于能力要求第10条指出:“在给定的时间内,完成各种地理计算或逻辑推理过程,进行文字准确、条理清楚、逻辑严密的表达。”这说明地理计算在高考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近几年的高考试题也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下面将教学中常用的地理计算归纳以下几种:

(1)在地图上利用比例尺量算两地间的距离;

(2)根据海拔高度计算山上山下的温差;

(3)在气温分布图或气温曲线图上计算地区间的温差和气温的较差;

(4)在降水量分布图或降水柱状图上计算降水量及降水的季节分配;

(5)计算两地的时差和日期的变化;

(6)计算正午太阳高度角和昼夜长短的变化;

(7)计算各种面积、产值所占的百分比;

(8)计算人口密度、人口百分率等。

篇2

关键词 房地产法规 教学内容 教学形式

1 房地产法规应用课程的教学目标和积极意义

中职房地产营销与管理专业将房地产法规应用作为必修课程,这就说明了房地产法律在房地产行业中的地位,其积极意义在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合理规避政策风险,发现经营漏洞,提高学生在生活和学习中处理现实问题的能力,即学习课程的过程去现行国家或地方房地产法律法规的变化,从而制定有利于经营的决策,同时,了解我国房地产法现状与存在的问题,针对工作中出现的与房地产相关的法律法规问题,尤其是房地产交易登记过程中的问题能有较好的把握能力,具体而言,房地产法规应用教学的目标主要有以下三方面:

(1)主要通过房地产法含义、特征、原则以及我国房地产立法过程等的讲解,使学生对房地产法有一个基本的认识。(2)介绍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各个环节具体的法律规定,涉及范围主要有土地出让、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房屋买卖、租赁、抵押、房地产估价、房地产赠与、继承、物业服务等方面的法律规定;会结合房地产业实际操作,通过法律工具找出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3)培养学生能够运用所学房地产法律知识、法律关系,更好地处理工作和生活中的法律问题。

2 房地产法规应用课程教学特点

2.1 以专业课为底设计授课内容

一是将中职第一学期到第三学期的“房地产基础知识”、“房地产经纪实务”、“房地产估价实务”等专业课程的内容简化,融入到房地产法规应用课程中去。在课程设置上,前面提到的三门专业课是在房地产法规应用之前讲授的,在房地产法规应用学习中,一些较为基本的概念如房地产、土地使用权、抵押、共同共有等都可以通过案例分析的方法去展示。但由于大部分的学生没有法律基础,因此会在授课中先复习案例中涉及到的房地产专业知识,之后再详细向学生介绍有关法律的基本概念、原理等,如法律主体、法律关系、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等基础知识,重要的是解释他们之间的联系,有利于学生随后学习案例分析、法规应用。

二是按照整个房地产开发的过程设计教学计划。即从开发企业组建项目公司,通过拍卖市场取得土地使用权,其后向商业银行抵押土地使用权来融资,再到房屋建设、验收和销售,最后到物业服务、组建业委会等,每一个环节都有不同的法律规定,都有其固有的操作特点和法律风险,按照开发过程去讲解便于学生理解。

三是在向学生们讲解房地产法律法规的基础上,有意识地指导学生们独立思考问题的习惯,同时,让学生们思考在现阶段法律法规现存的问题如何去解决和进一步完善。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的房地产法律体系日趋完善,提高了立法的层次,不断地扩大其调整的客体,但我们依然看到,房地产法亦有其不少尚待解决的问题,例如法律法规间的冲突,立法层次急需提高,部分法律内容过于简化、不合情理。

2.2 以中职学习学习的特点出发,探讨不同的教学方式方法

与很多实操类的房地产专业课程相比较,房地产法规应用的教学内容是较为枯燥的,每节课都要向学生介绍不同的法律法规,为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笔者运用了:案例教学法、分组讨论法、视频分享法及律师讲座法等方式,大大提高了学生的学习兴趣。

首先是案例教学法,大大小小的不同案例汇聚于每一个任务或专题,使学生们都试着用生活中接触过的经验、学过的法律知识去分析,案例教学是采取分组的形式去进行,即每个小组成员约为四至五人,课前将讨论资料打印好,分发给大家去准备。通过分析、讨论加深对每个案例涉及法律法规的认识。

第二是上课讨论,一定规模的上课讨论、分析贯穿整个教学过程,例如对某个概念、原理或有关的案例,先让学生分组讨论,再由任课教师归纳总结。又如在讲解房屋抵押时候,碰巧是我国汶川地震发生后不久,社会上在热烈讨论灾区损坏的房屋的产权人应否还要继续向借款的商业银行归还贷款的事情,于是将这个真实案例展示在课堂上,同时列举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条文,学生们集思广益,学到了不少法律知识。

第三是视频的观看。在分析某一个法律任务时,可以提前将准备好的案例视频播放出来,使学生们有一个较为直观的认识,同时,可以增加他们的理性认识,更能活跃上课的气氛。教学的视频必须贴合实际生活和学习,勤于更换,不用年深日久的视频,要与时俱进。

第四是创造机会去法院旁听,让学生迈出课堂,切身处地在法庭看到法官的审判、律师的辩护,体会到在上课时候枯燥无味的法律法条在法庭上竟成了强有力的依据。从法庭回来后让学生针对案件进行分享。

3 授课中存在的问题及思考

一是内容整合、课时再安排。房地产行业是极受政策影响的行业,学习房地产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对房地产专业的学生尤为重要。如果课程学时安排每周两个学时的话,很难在短期内将涉及如此浩瀚的房地产法律体系完整地展现,充其量只能是蜻蜓点水或只讲重点章节,更缺乏足够的学时去讲解及进行上课探讨分析。所以,学时应增加为每周四至六个学时,此举有利于提高房地产法规应用课程的学习效果。

二是教学视频的收集或制作。除了利用网络资源下载、书店购买或图书馆查询等方法,还可以调动所有学生的积极性,如让他们演绎某些案例,如物业服务中的业主收楼、买卖双方由于合同纠纷而做的调解、业主大会开会选举代表等。

三是资金的投入。总体来说,专任教师普通形式的授课并不需要资金的使用,但如果采取创新形式、用多种教学形式去教学的话,如移动课程、在外参观、邀请律师或专业人士来分享、访谈会等,就需一定的资金支持。

篇3

【关键词】城市地下轨道交通;防火;实际运用

一、前言

由于交通行业的发展,大量的汽车拥堵现象在城市之间层出不穷,为了缓解这种状况,我国大力发展城市地下轨道交通,也因此城市地下轨道交通成为了当今的交通发展的潮流之一。城市地下轨道交通不仅仅具有地下建筑和公路隧道等特点,另外还包括交通量大,通行车辆类型众多的特点。也因此对城市地下轨道交通的安全管理也变得十分艰难。火灾作为城市地下轨道交通面临的主要灾难,积极防范成为了关键。由于城市地下轨道交通具有很强的封闭性,在这种封闭式的空间中,人们往往很容易失去方向感,而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出现什么危险的状况将给人们造成超过地面的惶恐与焦躁,往往对于灾难的救急产生极其不利的影响。

二、城市地下轨道交通防火现状

随着我们城市化的发展进程,我国城市中人口出现密集的状况,人们的生活空间正在不断地减小,这也就直接引起了人们对地下空间的利用需求的不断增加。交通作为人们生活中的必需环节之一,人们对于交通运输问题的要求也在日渐提升。由于地下空间轨道交通的特殊性,防火成为了人们对于地下交通的安全工作的主要内容,对于火灾意识需要得到大幅度的提升。城市地下轨道交通防火措施往往具有以下的特点:

1.地下交通的封闭环境使得发生火灾时,空气不能够得到充分的流通,因此在火灾期间往往产生大量的烟气等有毒气体。2.地下轨道交通在建筑过程中往往对于人员的疏通处于垂直的单向流通,对火灾发生时的人员疏散造成了大量时间上的浪费。3.由于地下轨道交通的特殊环境,使得疏散路线往往和烟气流动的方向一致,导致在人员疏散的过程中,人们会受到大量的烟气的毒害。4.在密闭的空间中,人们失去方向感,同时也由于密闭的空间给人们带来更加急躁的情绪,使人们在疏散行动的过程中出现很大的分配的难度。5.在城市地下轨道交通中,一旦出现火灾,报警到完全疏散之间的时间差短暂,很难实现安全疏散。

三、防火设计方法

在对城市地下轨道交通的设计问题需要引起相关部门的足够重视,其中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措施。

首先要保证对于地下轨道交通的结构设计需要能够保证在规定的时间内对人群进行疏散撤离,保证能够安全到达安全区域。这就需要地下轨道交通的设计需要保证对安全出口、安全疏散距离、安全疏散通道的宽度等保证达到合理的范围。在设计过程中确保安全出口的随时开放以及安全出口的宽度均要做出保证。同时对于安全出口的线路进行合理的设计,保证在对人员疏散的过程中,人们能够安全的进行疏散快速到达安全区域。因此这些就需要在设计过程中多多考虑使用价值而不是受到经济问题的局限。

同时由于城市地下轨道交通的密闭性,这也就导致了疏散过程中的难度。所以在对地下轨道交通进行设计的过程中对通风防排烟系统进行合理的设计保证能够有效的对烟气扩散进行控制,避免在火灾中给人们造成烟气中毒等危害。给火灾抢救营造更多的事件和空间。使得火灾过程中烟气能够向上排出,避免与人的逃脱路径相同。根据大量的数据我们能够看出,火灾中大量的死亡者都是由于烟气造成的影响。这也就表明了掌握火灾过程中的烟气生成和流动的规律能够给地下轨道交通的防火工作带来巨大的意义。

设计过程中需要确保人员能够及时的进行安全疏散。在地下轨道环境中,人们在面临火灾的时候往往失去了理性,产生很多的非适应,造成了人员疏散问题的巨大困难。因此需要让人们对于该环境保证具有熟悉度,确保人们能够冷静下来,这也就需要相关的工作人员能够在地下轨道中给予十分清晰的标示,确保清晰准确,给人以足够的安全感。在这种状况下需要对不同区域进行安全等级的疏散区分,保证在一定的时间内,各个地区的人员都能够安全的撤离到指定的区域,不同地方的人员可以撤离相应级别的安全区域进行等待。

设计防火分隔,在候车厅时将候车厅休息区作为一个防火分区。候车区与周边的办公设备等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h的防火墙设置确保对火灾进行隔离,给逃离增加时间。候车区不得进行商业经营等活动确保能够进行人员的安全疏通,同时,集散厅也就是换乘的地方需要采取严格的防火分隔措施,确保在发生火灾时能够快速的进行安全的疏散工作。换乘大厅可以在与中庭的洞接位置设置防火卷帘,能够保证在火灾时防火帘能够可靠的降落确保安全性,给火灾的营救拖延时间。其次对于地下轨道交通的烟控设置要采取合理的安全的排烟系统同时对于防烟区域进行合理的设置,面积不可过大的同时排烟量还需要达到合理的要求。对于疏散的通道应该正确设置合理的宽度,确保每一个人都与安全出口的距离在一定范围内的同时,保证疏散通道的宽度,避免拥堵的现象发生。对于地下轨道交通的消防还需要进行更加深入的管理,首先需要控制火灾的荷载,这就需要相关的工作人员严格对车站公共区域内的可燃物品的数量进行严格的控制,其次在地下轨道中不得设置营业类商业经营模式。加强对地下轨道内部交通的消防安检工作,严禁乘客携带易燃易爆等各种可燃行、危险性物品乘车。同时对于地下轨道内部保证装修材料不得低于B1级别,对于卫生间等顶棚材料更是需要要求在A级避免意外的发生。在建筑材料中不得出现石棉以及塑料类易燃的材料。当然对于这些投入到实际应用过程中之前还需要进行大量的数据模拟,以确保在这个过程中不会出现不必要的意外。进行火灾场景的再现和火灾逃生的现场演戏等工作,确保在安全时间内进行人员的疏散工作。

四、结语

火灾作为城市地下轨道交通的主要灾难之一,其具有不可估量的危险性,给人们生活带来巨大的威胁,因此对于城市地下交通防火设计需要引起有关部门的足够重视,这还需要不断的发展和努力,确保将我国地下轨道交通建设的可靠安全。

参考文献

[1]陈同刚,肖鹏让,李晨.某铁道交通枢纽消防安全疏散性能化设计[J].消防科学与技术,2013,32(6).

篇4

关键词:文秘职业;规划教育;重要作用

职业生涯发展规划教育是目前高校通识教育中最为重要的部分,大学阶段做好职业生涯发展规划,对每一个大学生而言都有着重要的意义。因此,职业生涯规化对于即将走向社会的高职高专的学生来说,能够联系专业发展、个人职业倾向,制定恰当的择业决策意味着其成功职业生涯的开始。本文仅以保山学院文秘专科学生职业生涯发展规划教育现状与教学效果,就边疆地方高校高职高专学生职业生涯发展规划教育进行改革做粗浅探讨。

一、边疆地方高校高职高专学生职业生涯发展规划教育现状分析

通过对保山学院文秘专科学生于该类课程的学习过程、结果的调查与反馈,发现在其三年的学习过程中体现出以下现象:

1.学习行为变化不大,职业理想缺失。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在于,边疆地方高校高职高专教育在职业生涯发展规划类课程设置方面,不仅相关专业教师缺乏,教学指导也不到位,而且根据不同的专业、学生来建立具有专业差异化的课程设计体系与教学内容很难;以理论为中心的教学模式一成不变,以“大锅饭”的形式来开展教学;课时少,教学内容多,任务重,导致其时效性、针对性大打折扣。因此高职高专类学生在学习行为改变、职业理想树立等方面取得的成效仍不是很明显。

2 .盲目准备,职业方向不明确。在大学阶段以通识教育的形式开展大学生职业生涯规划教育类课程,其目的在于以大学生人生发展为起点,强化低年级大学生的职业生涯规划观念,让大学生在大学期间从不同方面为将来的发展做好充足的准备。但是,目前高职高专类学生在职业生涯发展规划方面仍然存在准备盲目性,方向不明确的状况,表现为一类人选择于课业之余兼职打工,不论行业分类一味追求增加进入社会的经验值,却不懂得与专业挂钩进行兼职选择;一类人通过考证来提升所谓的能力“筹码”凭证,却忽视了真正的专业技能水平、综合素质与职业发展规划的必然联系,因而导致此类学生对自身职业发展期望过高,反而无法确定职业方向。

3 .个人职业生涯规划简单化,缺乏对变量存在可能性的考量。生活无处不存在变化,俗话说“计划赶不上变化”,学习也是一种不能绝对计划的变化过程。对高职高专,尤其是文秘专科的学生而言,理论知识学习是不能或缺的,但专业技能水平则是一种变量可能,它可以通过练习、考核来提升水平,这也就意味着文秘专科学生在学习并制定个人职业生涯规划时,必须结合自身专业学科学习水平的变化来进行个人职业生涯规划调整。但是目前边疆地方高校高职高专学生职业生涯发展规划类课程仅仅局限于教学阶段的实践尝试,相较短视化,过于简单化和教条化,不符合科学发展要求,对学生未来学习效果的变化考量较少,缺乏更直接的指导和干预。

二、职业生涯发展规划教育的改革措施

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开展职业生涯发展规划教育,不能单纯的传授一些基本的理论、方法,而是要结合专业特点,结合学校所在地区社会的需求传授给学生一门认识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社会、提升自我的技能。由此可见,高职高专职业生涯发展规划教育不够完善和科学,存在改革的必要性。试就此做出改革建议:

1.修订人才培养模式,将职业生涯发展规划贯穿专业学程。

高校教育其根本目的就是要为社会培养和输送适用的人才,因此高校可根据专业特色与就业需求,修订人才培养模式,将职业生涯发展规划类课程贯穿于学生的整个大学学习过程中。可以采取以增加课时、社团活动、社会调查、专业见习等方式相结合的形式,将职业生涯规划教育从课堂到课外,从理论到理念潜移默化地融汇于学生的学习、生活、观念行为中去,真正落实贯穿于整个学业过程中,实现教育的目的即除去教育所能给予学生的能力。

2 .结合专业特色,合理建构课程设计体系,强化认识功能理念。高职高专职业生涯发展规划类课程最需要改革的地方,就是打破教育的“大锅饭”,结合专业特色,合理建构课程设计体系,强化专业功能,树立职业理想。文秘专业可以以专业服务性强、专业综合性突出、就业路径广等专业特色,将专业学科教学与职业生涯发展规划教学相结合,完成跨科目、跨领域的教学实现,强化学生对专业的认同,对自我的认识,合理对自己进行评估,实现专业学习下的有效自我管理,进而明确服务社会、提升自我,实现人生价值的职业理想。

3 .结合社会需求,借助实践基地,加强课程实践训练。在高职高专职业生涯规划教育中,可根据学校当地地方经济特色、社会需求,加强与社会的联系,发展产学合作,并借助实训、实习基地强化课程的实践训练指导力度,引导学生结合专业学习提升个人能力,增强个人实力,塑造充实、完美的自我。只有这样,才能使学生个人职业竞争力得到增强,才能使学生的职业发展目标与远大的理想得到实现。

4.与校园活动衔接,深化职业规划理念。教学不仅仅只能在固定的空间、时间,以固定的形式存在,教学本应该是一种更加自由多变的理解、接受和再创造的过程。而职业生涯发展规划教学更应积极地展现这种自由变化的过程。文秘专业的课程设置决定了学生必须通过大量的实践,来展现专业特点与提高专业能力水平,而实践也可以在丰富的校园活动中完成,使职业规划理念通过各种活动计划、文案、流程等有形的外在表现,使文秘专业学生的职业生涯发展规划学习与专业学习相联系,举一反三式的深入其心。

总之,职业生涯规化对于即将走向社会的高职高专的学生来说,能够联系专业发展、个人职业倾向,制定恰当的择业决策意味着其成功职业生涯的开始。而能够给予他们完善的,科学的,符合自身发展需求的职业生涯发展规划教育和指导更是有着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吕雪平.论高职高专学生职业生涯发展规划的重要作用 [J].科技创新导报,2014(36):238.

篇5

【关键词】VR技术;城市地面;轨道交通;仿真开发

0 前言

VR技术(Virtual Reality)是指虚拟现实技术,虚拟现实这一概念最早提出是在20世纪80年代初,主要是讲人们以计算机及最新传感技术作为辅助,创造出的一种人机交互方式。而利用VR技术进行城市地面轨道交通工程仿真开发,便可实现在虚拟环境中根据需求生成新的“部件”与“设备”,从而避免了在轨道交通规划设计中因购置设施、设备而耗费的大量资金。

1 VR技术的开发分析

VR技术本质是关于计算机与应用者之间通信的一种技术,从广义上来看,VR技术几乎可用于支持任何人类活动,也就是说其可以应用在任何领域,但在实际应用中,VR技术也会因为硬件设备的不同而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通过VR技术,可以为用户创设一个身临其境的虚拟现实空间,通过建立三维立体的、计算机生成的替代物,用户可以在这个环境中任意移动自己想移动的物体。VR技术也可将流程模型与物理空间模型相联接,创造出用户在实际生活中可能会遇到的任何场景,以此来满足用户需求,为用户带来高灵活性、快速、经济的程序构造与配置[1]。

2 VR技术在城市地面轨道交通工程仿真开发的应用

2.1 仿真开发工具分析

VR技术中的虚拟开发工具主要包括Java 3D、Umlty 3D、Clnema 4D,其中Java 3D属于java语言在三维图形领域的扩展,是一组应用编程的接口(API),其是在OpenGL的基础上发展而成的。

(1)实际应用中,可通过Java 3D所提供的API,基于网页下,编写出城市地面轨道交通工程中所需的三维动画、计算机辅助教学软件等。Java 3D对虚拟场景具有很强的动态控制能力,在应用于轨道交通工程时,可将3D模型利用导入器导入到Java 3D中,便可应用该技术对其进行可视化操作。

(2)Umlty 3D可看作是一个游戏引擎,也可看作是一个多平台的动画开发工具,Umlty 3D所具有的简单、生成效果好、开发周期短、上手快等特点,也使其在城市地面轨道交通工程仿真开发中的应用非常广泛。利用Umlty 3D技术,可以在一个统一的编辑器中创建相关项目,并很方便的完成类似游戏场景般的特效,在轨道交通工程仿真开发中,便可通过Umlty 3D技术实现3D模型的导入,从而达到编辑模拟机械设备、场景动画、操作人员的目的[2]。

(3)Cinema 4D属于VR开发工具中最重要的一项,其完整的包含有建模、渲染、动画、粒子、角色等模块,为3D仿真创作提供了一个功能强大、完整的平台。Cinema 4D不仅具有软件运行稳定,兼容性良好等特点,还具有强大的3D建模功能,使初学者都可以快速的上手使用。

2.2 仿真开发流程分析

将VR技术实际应用于城市地面轨道交通工程仿真开发中时,主要是通过以下流程来实现的,如图1:

如图1流程所示,首先,应用三维建模软件Cinema 4D,建立起虚拟的城市地面轨道交通结构模型,并以FBX格式将其保存。其次,利用uvw贴图方法,对已保存的三维模型进行渲染,并将渲染好的模型通过导入Umlty 3D,进行场景虚拟。再次,应用控制设置软件Java 3D,根据自己需求对虚拟设备、场景动画、操作人员等进行控制,并编译生成可执行性软件。

2.3 仿真开发的功能与实现

在基于VR技术的城市地面轨道交通工程仿真开发应用中,通过建立虚拟构件模型、响应用户操作,从而达到对钢轨、道床、轨枕、道岔等轨道交通结构进行实时3D显示的效果。此外,在VR技术的充分应用下,所有形成的轨道交通结构3D显示图,均可配以主要的参数与技术要点的文字介绍,以供用户在实际使用时得到全面、透彻的了解。除了该技术对用户的使用带来了多方面益处外,VR技术下的城市地面轨道交通工程仿真开发,其功能与实现还体现在如下方面:

(1)大量三维模型与纹理数据的出现,可以为城市地面轨道交通建设时地质选线难决策的问题提供解决措施,从而合理的进行换乘枢纽交通组织设计,保障轨道网的高速运转,进一步提高乘客在使用轨道交通时的快速性、便捷性与舒适性。(2)该仿真技术可以更加直观的将轨道交通线路与沿线周边环境融合在一起,展示出清晰、精准、高仿真的画面,使人在观看时一目了然,印象深刻,如身临其境。(3)利用VR技术,将城市地面轨道交通的平面、纵面图与三维动画完美结合,做成平、纵、剖三度空间实时同步的仿真动画效果,将复杂结构简单化,更加直观的表现出轨道交通的设计思路与设计理念[3]。

基于VR技术应用的城市地面轨道交通工程仿真开发,轨道交通的三维可交互式虚拟,人机互动式轨道交通结构,主要如图2、图3所示。

图2 城市地面轨道交通的虚拟效果图

图3 城市地面轨道交通的虚拟效果图

3 结束语

从当前形势来看,我国城市地面轨道交通工程设计与规划还存在有一定的限制,这是由于城市地面轨道交通的涉及面广、工程庞大,实际规划设计时很难给相关人员提供所需场景。基于这种情况,将VR技术应用于城市地面轨道交通工程仿真开发应用中,便也成了必然趋势,通过VR技术,便可以实现地面轨道交通工程领域常见结构构件的三维模型、互动式地面施工技术的三维虚拟,使用户能够反复练习、认知轨道结构地面施工工艺,最终提高自身的专业技能水平。

【参考文献】

[1]尹力明,刘俊艳,程佳.车载信号系统软件开发用半实物仿真平台[J].城市轨道交通研究,2011,4(4):126-127.

篇6

摘 要: 文章从家庭、学校、社会相结合的综合教育方法、多种方式相结合的综合教育方法、德育与智育相结合的综合教育方法、教育与自我教育相结合的综合教育方法四个方面对《弟子规》中的思想道德教育方法进行具体分析,探究其当代价值,旨在改进完善当代青少年思想道德教育方法,促进青少年思想道德教育良性发展。

关键词: 《弟子规》 思想道德教育综合方法 当代价值

《弟子规》原名为《训蒙文》,由李毓秀所著,成书于清朝康熙年间,后经清朝贾存仁重新修订,更名为《弟子规》。“弟子”是古代对学生、少儿等类人的统称,“规”指的是规范、制度、准则等。作为“开蒙养正最乘”的读物,《弟子规》将“入则孝,出则悌;谨而信;泛爱众而亲仁;行有余力则以学文”等封建政治思想道德行为准则规范化、具体化,其中蕴含着丰富多样的青少年思想道德教育综合方法,对当代青少年思想道德教育具有启发借鉴意义。

所谓思想道德教育综合方法,是教育主体在把握各种教育方法各自特点及共同取向的基础上,通过协调整合,形成为共同目标服务,同时或先后运用多种方法进行教育的措施和手段。面对信息化时代纷繁复杂的社会环境,青少年思想日益呈现出多元化、复杂化等特征,传统思想道德教育方法已经难以解决青少年复杂多变的思想道德问题,这就要求我们多管齐下,积极探索适应当代青少年思想道德教育的综合方法。笔者从以下四个方面探讨《弟子规》的思想道德教育综合方法,挖掘其当代价值,改进完善当代青少年思想道德教育方法,有效解决青少年思想道德问题。

一、家庭、学校、社会相结合的综合教育方法

家庭教育以血缘关系和感情联系为基础,主要是指父母通过个人日常生活的言谈举止,对子女产生潜移默化影响的一种教育方式,是整个教育系统中最基本的教育。学校教育是指学校按照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计划,对学生进行有目的、有计划的正规教育,是整个教育系统中最核心的教育。社会教育是人们通过社会舆论、社会交往、社会活动等途径接受的教育。家庭教育、学校教育及社会教育有其各自形成的基础,地位和功能各不相同,在青少年思想道德建设的过程中三者缺一不可。

《弟子规》蕴含着丰富的家庭、学校、社会相结合的综合教育方法。首先,在家庭教育方面,《弟子规》推崇“百善孝橄取钡拇统思想,认为孝悌是“为仁之本”。以“长者先,幼者后”为例,《弟子规》在与长辈相处、起居洗漱、衣冠摆放、饮食嗜好等家庭生活各方面,均对青少年提出细致规定,以求其提高自身素质,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和孝悌品德。其次,在学校教育方面,通过权衡“不力行,但学文”与“但力行,不学文”的弊端,告诫青少年在学习的过程中理论与实践同等重要,对当前教育中存在的“高分低能”现象具有警醒意义。再次,在社会教育方面,以“凡出言,信为先”教育青少年但凡开口说话,必须以诚信为先。《弟子规》以日常生活中的点滴小事为切入点,通过对青少年行为规范的矫正,使其潜移默化地认同接受儒家“仁”与“礼”的思想,如此既有利于维护封建社会稳定,又能为青少年思想道德教育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基于对儒家思想的尊崇,家庭、学校及社会相互配合,共同致力于青少年思想道德教育工作。

家庭和学校作为社会的有机组成部分,家庭教育,尤其是学校教育的指导思想、教育内容均来源于一定的社会,并为实现一定社会的政治经济目标服务。但当前我国在青少年思想道德教育方面存在家庭、学校、社会严重脱节的现象,一方面部分家长教育方式不当,忽视自身言行对子女可能产生的影响,与学校之间缺乏必要的联系,另一方面某些学校存在“重智育轻德育”的不良倾向,对德育课的重视程度直接影响青少年对思想道德教育的认知态度,从而导致青少年的思想道德水平与社会需求之间存在差距。人的思想品德、价值观念、道德规范的形成是家庭教育、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综合作用的结果。因此,我们应借鉴《弟子规》中家庭、学校、社会相结合综合教育的精华,一方面将对青少年的思想道德要求具体化,便于其在潜移默化中接受思想道德规范,另一方面树立整体教育思想,重视教育影响的一致性与连贯性,努力促进家庭、学校和社会的有机结合,以实现个人全面发展和社会良性运行为出发点,增强青少年思想道德教育合力。

二、多种方式相结合的综合教育方法

所谓多种方式相结合的综合教育方法,就是根据思想道德教育的目标和要求,在思想道德教育过程中同时或先后综合运用各种不同的教育方法,形成教育合力,以达到最好教育效果的方式。多种方式相结合的综合教育方法分为纵向综合与横向综合。纵向综合是指在受教育者发展的不同阶段先后采取不同的教育方式;而横向综合则指的是在同一时期内对受教育者同时采用不同的教育方式。

《弟子规》中多种方式相结合的综合教育方法主要体现在纵横两方面。在纵向综合方面,《弟子规》主张根据青少年的认知发展规律先后使用实践锻炼法和理论教育法,即“力行”与“学文”。幼年时期,封建伦理道德思想对青少年具有一定的理解难度,因此《弟子规》将其具化到生活学习中的细微层面,引导青少年从小养成与封建思想道德规范相一致的良好习惯。在青少年成长的同时,随着认知能力的发展,逐渐对其进行系统性的理论教育,即“学文”,进一步强化青少年对封建思想道德的认同感和践行度。在横向综合方面,《弟子规》在青少年发展的每一阶段综合运用不同的思想道德教育方法,主要有环境熏陶法,如“能亲仁,无限好,德日进,过日少”,即构建良好的人际交往圈,在仁人志士的正面影响下不断提升自我;榜样示范法,如“见人善,即思齐”,主张青少年树立正确榜样并主动见贤思齐;激励教育法,如“勿自暴,勿自弃;圣与贤,可驯致”,以圣贤为例,激励青少年朝着正确目标不懈努力,培养自强不息的民族精神。总之,《弟子规》倾向于使用多种教育方法,全方位地对青少年进行思想道德教育。

我国青少年思想道德教育方法相对单一,目前仍以理论教育法为最常用的方法。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青少年思想道德教育在不同历史时期表现出不同的具体内涵,当前经济、政治、文化及科技的发展使青少年思想道德环境错综复杂,导致青少年思想道德问题层出不穷。此外,青少年思想可塑性极大,青少年思想内部各要素处于不断运动、变化之中,具有明显的动态性特征。因此,综合使用多种思想道德教育方法既是顺应时展的必然要求,又是由青少年思想状况的复杂性所决定的。一方面,教育者应转变传统教育观念,有意识地在教育过程中融入多种教育方法,注重引导青少年从小培养良好的行为习惯。著名教育家叶圣陶曾说,教育就是培养习惯,良好的行为习惯有利于青少年今后的发展。另一方面,教育者需全面深刻地掌握各种教育方法的特征、适用范围和运用条件等,综合考虑青少年的知识基础、兴趣爱好等情况,选择最佳的思想道德教育方法,增强教育的针对性与吸引力,有效预防和解决青少年思想道德问题。

三、德育与智育相结合的综合教育方法

德育指政治思想与道德品质方面的教育,而智育则指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等方面的教育。德育与智育相结合的综合教育方法指在思想道德教育过程中,德育和智育本质并未发生明显变化,二者相互独立、相辅相成,以求协调受教育者智育和德育之间的发展冲突,达到最佳效果的教育方法。

在《弟子规》中,德育与智育相互渗透结合,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弟子规》将德育渗透到青少年的读书教育中。一方面,“读书法,有三到,心眼口,信皆要”向青少年传授正确的读书方法。另一方面,以“非圣书,屏勿视,蔽明,坏心志”教育青少年多看圣贤书籍,所谓“圣书”,实际上指符合儒家思想道德标准的典籍、著作。《弟子规》教育青少年不仅要“会读书”,更要“读好书”,目的是使青少年在阅读过程中自觉接受封建思想道德。二是《弟子规》将德育渗透到青少年的识字教育中。识字是青少年阶段智育的重要内容,《弟子规》以三字一句、两句一韵的形式进行论述,让青少年在识字的过程中逐渐理解字里行间所蕴含的封建思想道德,这样既符合青少年的认知发展规律,又有利于提高青少年思想道德教育成效。三是《弟子规》将德育渗透到青少年的生活常识教育中。从“入则孝,出则悌”到“心有余力则以学文”,《弟子规》通篇向青少年讲述了在尊敬长辈、为人处事等生活方面的基本常识,而这些生活常识制定的依据便是封建政治思想道德,其目的是维护封建社会的稳定,即达到“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的理想效果。

《弟子规》始终将做人摆在第一位,将求知摆在第二位,认为“孝悌”是做人的基本,“谨言慎行”、“诚信有礼”是做人的必备美德,“亲仁”、“博爱”是人生更高层次的追求,至于“学文”则是“行有余力”所做之事。在当代社会,教育出于实用主义的考虑,普遍存在“重智育轻德育”的错误倾向,学校教育的“智育化”及家长的认知偏差导致青少年德育和智育的不平衡。德育本应是教育工作的核心,但在实际工作中德育则处于“说起来重要,干起来次要,忙起来不要”的处境。借鉴《弟子规》及当下青少年思想道德教育的经验教训,我们得到启发:经济越是发展、科技越是进步,就越需要提高人的综合素质,简单说就是要实现德育和智育的协调发展,将德育和智育统一于人的发展过程中。因此,一方面,我们应从青少年的学习需要出发,根据青少年不同阶段的学习目标、任务及性质选择合适的思想道德教育方法,在不同学科的教育过程中渗透德育。另一方面,德育应密切联系实际生活,采用寓教于文、寓教于乐、寓教于行的渗透式综合教育方法,对其实施“生活教育”和“习惯教育”,增强青少年思想道德教育的亲和力。

四、教育与自我教育相结合的综合教育方法

教育与自我教育相结合的综合教育方法是教育者和受教育者共同合作的方法。青少年思想道德教育过程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指教育者的教育活动,即教育者按照思想道德教育的目标和要求,有目的有计划地将教育内容传授给青少年。另一方面则是受教育者的自我教育活动,即青少年主动提高自身思想道德认识及纠正自身思想行为的不良倾向。自我教育并非先天自发产生,教育对自我教育的形成和发展起重要的导向作用。因此,在教育和自我教育的矛盾统一体中,教育处于主导地位,决定自我教育的方向、内容和性质;自我教育则处于被指导地位,促进思想矛盾内部转化,强化教育成效。教育和自我教育相辅相成,二者缺一不可。

《弟子规》蕴含着丰富的教育和自我教育方法,其中以教育为主,自我教育为辅。《弟子规》中的教育主要体现在多个方面:根据教育内容可以将划分为孝老爱亲、为人处事及与人相处等方面。首先,在孝老爱亲方面,《弟子规》开篇便提出若干条关于孝敬父母、尊敬长辈的行为准则,如“晨则省,昏则定”教育青少年早起要问候父母,睡前要道晚安……孝悌是儒家封建伦理思想的基础,对青少年而言,孝悌品德的培养应当从日常生活做起。其次,在为人处事方面,《弟子规》坚持“谨而信”的原则。“谨”是指寡言,强调“少说多做”,要求青少年在日常生活中始终保持严谨的态度,具体细化到起居洗漱、衣冠摆放、饮食习惯、行走坐卧及敲门应答等各方面。如“衣贵洁,不贵华,上循分,下称家”教育青少年穿衣贵在整洁,不必追求华贵,衣着要合身份,还要考虑家境。“信”是指诚信,《弟子规》不仅直接提出“凡出言,信为先”的言行规范,而且以日常生活中的细节问题为例,教育青少年如何规范自身言行,树立诚信。如“用人物,须明求,倘不问;借人物,及时还”告诫青少年借东西前需请求应允,借东西后需及时归还。再次,在与人相处方面,《弟子规》主张“泛爱众而亲仁”,继承了儒家“仁”的核心思想。“泛爱众”意味着有宽容博大的心胸,“亲仁”即与人为善,坚持“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针对现实社会中“以貌取人”的问题,《弟子规》以“行高者,名自高,人所重,非貌高”教育青少年德行比容貌更重要。教育贯穿《弟子规》全文,其中涉及一些自我教育的方法。慎独是古人自我修身的方法,“入虚室,如有人”指在无人监督的情况下,依然能够按照道德要求行事,体现出青少年坚定的自制、自律品质;“将加人,先问己,己不欲,即速已”与孔子所讲的“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大同小异,体现出克己自律的自我修养的方法;而“见人善,即思齐;见人恶,即内省”则表现出见贤思齐、反求诸己的自省方法。

以理论灌输为主要教育方法,自我教育被忽视是我国青少年思想道德教育的基本现状。由于青少年涉世未深,心智发展尚未成熟;随着社会环境的开放,尤其是互联网的发展,青少年在道德判断和价值选择上面临着多元选择,在一定意义上导致青少年思想道德教育者的话语权被削弱,使青少年思想道德教育面临新的发展难题。针对传统教育模式存在的弊端,在青少年思想道德教育的过程中,我们应借鉴《弟子规》中教育和自我教育相结合的综合教育方法的精髓,践行新课改“以教师为主导,以学生为主体”的教育理念,一方面应充分发挥教育者在青少年思想道德教育过程中的主导性,教育者正确地“导”是为了受教育者更好地“学”,将思想道德规范融入实际生活中,在对青少年进行“生活教育”和“习惯教育”的过程中融入思想道德教育,争取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另一方面应充分重视自我教育在青少年思想道德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尊重青少年的主体性,促进青少年在接受教育的基础上有效进行自我教育,发挥教育对自我教育的引导作用。

参考文献:

[1]郑永廷.思想政治教育方法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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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世纪上半叶,英国在初等义务教育上采取自由放任的政策,随着工业革命临近结束,英国政府逐渐意识到初等教育问题的严重性,原先的那种自由放任理念也逐步转变为适度干预,颁布了一系列关于强制教育的法律法规。

1802年颁布了《学徒健康与道德法案》,该法案规定,“至少在每个学徒工作的头四年中,必须抽出工作日的一部分,在一般工作时间内,根据此类学徒的年龄和能力,由此类学徒的工厂主出资,聘请适当的、老成持重的教员,在专用场所教导学徒读书、写字及算术,或者这三门中的一门……”这个法案规定了学徒必须接受适当的教育,表明了英国政府对义务教育开始进行适度的干预。

1833年颁布的《工厂法》规定,9—13岁的童工必须提供参加过学校教育的相关证明,童工应在工作时间内拿出2个小时来接受教育,学习初步的“3R”知识和宗教知识,……工厂主雇用童工必须有厂医的年龄证明和教师的入学证明书,违者受罚工厂主从每个童工的周薪中扣出1便士作为教师的酬金。1844年再次修订《工厂法》,规定童工做工必须交出上学证明。1846年的《工厂法》进一步明确“工厂教育是强制性的,并且是劳动条件之一”。《工厂法》的颁布,在推动工人阶级子女受教育上有积极意义。

1860年的《矿山法》规定:10—11儿童只有获得“3R”方面的熟练证书方可不接受进一步的学校教育。

如上所述,政府颁布了诸多法规强制童工接受初等教育,但事实上,这一时期英国的初等教育状况极其落后。但还没有制定真正意义上的义务教育法规,只能说是英国义务教育法规的萌芽阶段。

2英国义务教育法规的全面确立

而真正意义上的义务教育是从1870年英国政府颁布了《初等教育法》开始的。在1870年到1891年期间,英国的初等教育转变为免费的和义务的。

1870年《初等教育法》中规定:(1)5-12岁的儿童须接受义务教育,如果家长讲不出不送子女上学的合适的理由,他们就要被罚以5先令以下的款;(2)在缺少学校地区设立公立学校,每周学费不得超过9便士,民办学校学费数额不受限制。这一法定为英国义务教育的发展奠定了基础。一方面,它规定了家长送子女上学的义务。另一方面还规定公立学校的学费,每周学费不超过9便士。

1876年通过《桑登法》第4条明确规定了父母对于儿童接受初等教育的法律责任:“每个儿童的父母有责任让自己的子女接受足够的读、写和算术方面的初等教育,如果父母没有履行这一职责,那么他们应服从本法案提出的各种命令,并应受到本法案提出的各种处罚。”该法令要求那些还没有学校委员会的各学区成立“学校入学事务部”,该机构有权制订和实施有关义务入学的法令。

1880年英国议会通过《芒代拉法》。该法进一步规定各学区学校委员会或学校入学委员会有义务颁布有关学生入学问题的地方法规,规定5-10岁儿童无条件入学,10-13岁儿童只有达到一定的成绩要求或已连续五年正常入学接受教育,方可免除义务入学要求,具体标准由各地通过地方法规确定。《芒代拉法》以教育法的形式对原属《工厂法》管辖的最低工作年龄及相应的义务教育年龄做出了规定,标志着英国义务初等教育体系的正式确立。

对义务教育的收费问题,英国政府在1891年颁布了《免费初等教育法》,规定父母有权要求免除其子女初等教育的费用,3—15岁儿童每年的人均政府拨款为10先令,原来学费低于10先令标准的学校不再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高于10先令标准的学校可收取一定的学费,但其数额加上人均政府拨款的总和不得超过原来的学费标准。该法通过向初等学校提供一定数额的人均政府拨款,使英国少数初等学校的学费大大下降,并使大部分初等学校实施了免费教育。

3英国义务教育法规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20世纪后,英国义务教育法规进入了进一步完善和发展的阶段。

1918年,英国国会通过了教育大臣费舍提出的教育议案,制定了新的初等教育法,也称《费舍教育法》。该法案对义务教育作了如下主要规定:(1)地方当局为2-5岁的儿童开设幼儿学校;规定5-14岁为义务教育阶段;小学一律实行免费;禁止雇用不满12岁的儿童做童工。(2)地方当局应建立和维持继续教育学校,向进入这种学校的年轻人(14-16岁)免费提供适当的学习课程、教学和体育训练,年轻人每年应在继续教育学校中接受320个学时的学习。《费舍教育法》将义务教育年限延长到14岁,小学一律实行免费教育。

1944年,英国政府通过了以巴特勒为主席的教育委员会提出的教育改革方案,即《1944年教育法》,又称《巴特勒法案》。该法案关于义务教育规定如下:实施5-15岁的义务教育。父母有保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和保证在册生正常上学的职责。地方教育当局向义务教育超龄者提供全日制教育和业余教育。《巴特勒法案》将义务教育年限延长到15岁,规定了父母对子女义务教育的责任,地方教育当局对教育超龄者提供教育。

1987年11月,英国教育大臣贝克向英国下院提交了《教育改革方案》,即《1988年教育改革法》。法案中与义务教育有关的内容有:(1)实行义务教育阶段全国统一课程。在义务教育阶段(5-16岁),所有学生必须学习10门必修课程,包括英语、数学、科学三门核心课程,历史、地理、技术、音乐、美术、体育和现代外语等七门基础课程。另外还有包括古典文学、家政、经营学、保健知识、信息技术应用、生物、第二外语、生计指导等附加课程。(2)建立义务教育阶段全国成绩评定制度。义务教育必修课的各学科都有相应的成就目标,每一成就目标分为与年级相对应的十个水平,分别在7岁、11岁、14岁和16岁进行评估。义务教育阶段结束,学生参加“普通中等教育证书考试”的全国统考,借此评估所达到的成就目标。(3)赋予家长在学生入学方面的“选择权”。具体做法是,限定中小学校招生的“标准数”,家长可以在本地区或另一地区为子女挑选学校,学校在招生数未满时,不能拒绝学生的入学要求。这就是所谓的“入学开放”政策。《1988年教育改革法》是20世纪英国最激进的一次教育改革,它规定实行义务教育阶段的全国统一课程,实行全国统一的成绩评定制度,家长有权利为子女选择就读学校并参与学校管理,学校可以摆脱地方教育当局的管理,把资源的控制权下放给学校。

4英国义务教育法规的特点及对我国义务教育立法的启示

(1)义务教育法规要具有时代性。英国义务教育法规制定和完善都是针对义务教育的每一个问题和义务教育的每一项改革作出的相应的规定,符合本国的实际情况,适应了当时社会发展的需要,与时代性和教育改革紧密相联。我国义务教育实施也经历了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不同时间段义务教育实施的环境不同,义务教育法规应该随着时代的发展不断完善。我国当前义务教育的实际情况是,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教育经费投入不足,教育资源城乡区域差距较大,农村地区义务教育严重落后等情况。这就要求我国义务教育法规要针对这些实际情况,做出相应的规定,从法律法规上来保障我国义务教育的全面实施。

(2)义务教育法规要具有完备性。英国政府依靠相应的法律法规来进行对义务教育的管理。从整个过程来看,是一个对义务教育法规不断完善不断细化的过程,形成了完备的义务教育法规配套体系。相对来说,我国有关义务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配套体系尚不健全、对于义务教育中的各项改革,义务教育中的各个方面的法规还需要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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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少数民族 民族教育 民族立法

一、少数民族教育立法的必要性

首先, 我国各少数民族的社会历史进程不一致, 社会发展不平衡, 少数民族地区的教育发展水平普遍较低。民族教育的落后, 势必严重影响和制约少数民族地区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为了使我国民族教育的发展同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相适应, 国家有必要采取法律措施, 大力帮助和扶持民族教育的发展, 这就是提出民族教育立法的直接原因之一。

其次, 我国的民族教育实践为民族教育立法提供了坚实的基础。经过多年努力, 我国的民族教育无论是在理论发展还是在实践过程中, 都已经积累了许多好的经验, 采取了许多好的办法, 制定了许多好的措施和政策。通过民族教育立法, 不仅可将这些好的措施和经验进行理论总结和升华, 而且有利于推广这些好的措施和办法; 更主要的是还可以通过立法形式, 将这些好的政策和措施上升为固定的法律规范。

二、少数民族教育立法的现状及问题

(一)立法现状

1.有关《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

《宪法》第119 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体育事业,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作为我国根本大法的《宪法》, 对民族教育的规定,充分表明了民族教育在我国教育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为民族教育的发展提供了法制保障的根基。

《民族区域自治法》第36条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 依照法律规定, 决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 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第37条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 扫除文盲, 举办各类学校, 普及初等义务教育, 发展中等教育;举办民族师范学校、民族中等专业学校、民族职业学校和民族学院, 培养各级少数民族专业人才。”

(二)立法存在的问题

1. 民族教育法规体系极不完善, 法规层级过低

从现行的民族教育法规来看, 大量的为民族教育行政规章及规章性文件, 法规很少, 至今没有民族教育单项法, 更没有居于宪法和教育法 之下的统领民族教育法规规章的民族教育基本法, 民族教育法规体系远远没有建立起来。由于民族教育法规体系不完善, 法规层级过低, 必然导致法规刚性不足, 从而影响其效力的发挥, 很难起到应有的对民族教育的保障和促进作用。

2.民族教育法规内容不完善

当前,我国的民族教育法规比较注重对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特别是进入主流社会的受教育权的保护,而忽视对民族教育在传承和发展少数民族文化中的作用、角色的规范。同时,我国的民族教育立法从维护少数民族平等的受教育权出发,比较注重对少数民族学生的升学照顾,而忽视了对其升学后如何提高和帮助他们的学业,使其尽快赶上汉族学生的水平等方面的规范,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少数民族学生的低学业成就。

三、对完善少数民族教育立法的思考

(一) 建立完善的民族教育立法体系

早在2002年4月教育部就正式启动了《少数民族教育条例》的起草工作,应尽快制定《中国少数民族教育法》,对民族教育这一特殊领域的诸多问题作出详细的法律规定,以加快民族教育的发展。在此基础上建立一个完善的从属于国家整个教育法规体系的民族教育立法体系。

(二)从实际出发制定相应的民族教育法规

我国的民族地区, 无论是民族成分、民族结构, 还是文化背景都是千差万别的, 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 这就决定民族教育立法不同于一般立法, 它必须从实际出发。无论是民族教育基本法, 还是各种法规, 一方面要反映民族地区教育和少数民族教育的特点, 尊重少数民族的特殊情况和民族教育的特殊规律; 另一方面还要正确、充分地反映各族人民的意志, 维护各民族人民的利益, 以更好地适应民族教育事业的发展。

(三)加强民族教育执法监督力度

民族教育执法监督是树立民族教育法规威严, 保证民族教育法规实施的重要手段, 同时, 也是增强人们对民族教育立法的认识, 不断完善民族教育法制工作的重要环节。在目前法律监督机制能力较弱的情况下, 为适应民族教育法规建设工作的需要, 国家应建立民族教育法规建设机构, 建立健全民族教育执法的监督系统, 同时, 不断提高全社会执法、监督人员的素质, 以保障有法必依。

(四)切实加强少数民族教育立法的理论研究

我国少数民族教育立法的理论研究,从总体上说还较为薄弱,还没有形成完备的少数民族教育立法理论体系,这是导致少数民族教育立法实践滞后的重要原因。为此,要紧密围绕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实际,对少数民族教育立法重大的基本的理论问题,如立法的依据、内容、特点、原则、程序、意义,立法的预测和规划,民族教育法规体系,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的关系,以及境外原住民族教育立法、国外的少数民族教育立法等,进行深入的研究

结语

十年树木,百年树人,教育是实现民族振兴,使少数民族彻底摆脱贫穷落后面貌的根本。治贫先治愚,这是每一位有识之士已达成的共识,也是每一位民族工作者、教育工作者肩负的重任。加强少数民族教育立法是发展民族教育、确保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重要保障。

参考文献:

[1]熊文钊.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研究.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10.

[2]陈立鹏.中国少数民族教育立法新论.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9.

[3]马戎,郭志刚.中国西部地区少数民族教育的发展.民族出版社.2000.

[4]李宏权. 浅谈民族教育立法问题[ J]. 贵州论坛, 2004(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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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台湾地区;成人教育;立法

中图分类号:G642.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3)05-0167-02

一、引言

我国大陆现行教育法律包括教育基本法律和教育单行法律,但是,并未有单独的全国性的成人教育立法,而成人教育法律法规是规范成人教育行为和规划成人教育发展方向的重要依据。相对大陆而言,台湾地区更积极构建成人教育的相关法律体系,并取得了显著成效,推动了台湾成人教育事业的稳步、有序发展。本文就台湾地区成人教育主要立法情况以及立法特点进行简述,并探讨其对我国大陆构建成人教育法律法规的借鉴意义。

二、台湾地区成人教育的主要立法情况

台湾地区主要的成人教育立法有《成人教育法》和《终身学习法》,他们的成人教育立法相对比较完善,适应了社会发展对各方面实用人才培养的需求和成人教育发展的需要,对成人教育事业的发展起到了很好的推动作用。

1.《成人教育法》。台湾地区的《成人教育法》于1997年正式制定,是当地较为完善的成人教育相关法律文件,这对于发展当地的成人教育事业有重要意义。该文件还引入了终身教育理念,完善了终身教育发展的保障机制,有效推动了台湾地区终身教育事业向前迈进。这部法案的目的,就在于保障成人参与成人教育、终身学习的权利,并强调了对于弱势群体学习权利的保障,切实保证了台湾地区各成人群体接受应有的教育,提高了该地区成人的受教育水平。该法律对实施成人教育的机构进行明确的规定以及性质划分,规定了对这些机构的奖惩措施、税收制度以及严格的监管制度,这些都对规范该地区成人教育事业的经营行为起到非常有效的规范作用,保证了该地区成人教育活动的持续和有序进行。

2.《终身学习法》。继台湾地区《成人教育法》正式制定之后,该地区的《终身学习法》(2002年)也随之正式公布实施,这对于进一步推动当地成人教育发展具有锦上添花的作用。随着该法律文件的实施,台湾地区各级教育部对终身教育活动的投资大幅度提升,加快了整个台湾终身教育、学习型社会建设的前进步伐。该法律的特色是把如何促成大学生终身学习,作为大学教育水平的一项评估内容,将终身教育的推行与传统高等教育结合起来,有效利用传统高等教育的优势资源、人力物力,切实保障终身教育事业的发展。

三、台湾地区成人教育立法的主要特点

总的来说,台湾地区注重成人教育的法制化及系统化,成人教育机构办学思想明确并能关切到成人学习的个性化需求,公正对待通过各种途径取得学习成果的成人学员,这些对大陆的成人教育立法工作有重要的借鉴作用。

1.注重成人教育法制化及系统化。以往成人教育机构的建设、发展由于缺乏系统的规划存在一定的混乱,这造成了教育资源大量浪费。台湾地区成人教育立法的实施,突破了过去相关成人教育法规相互割裂的局限,成人教育法制化和系统化进程向前迈进了一大步,有效地促进了当地成人教育法制的不断完善。

2.办学思想明确。台湾地区的成人教育立法明文规定,凡是年龄不超过45岁的,没有完成国民教育的成人,都必须参加成人基本教育。这就明确了接受成人教育的人群,保证了成人接受成人教育的义务和权利。因此,成人教育机构具有更明确的办学思想,能够在更大范围内满足成人教育事业发展的要求,实现对广大成人的教育和培养,更加切合终身教育的发展理念。

3.关注成人个性化需求。台湾地区成人教育立法更加注重保障成人教育个性化的需求。该地区成人教育法律法规整合各类成人教育机构资源,并鼓励社会及民间办学形式兴办成人教育机构,充分调动各个地方、各类政府、团体机构依据当地的发展实际以及文化传统举办各具特色的教育机构。这更大程度地满足了成人对于个性化教育的需求,有力地提高成人学员的学习积极性,扩大了成人教育教学活动的覆盖范围和实际效果,同时也提高成人教育机构教育教学活动的实际收益。

4.对各种途径成人学习形式均公正对待。台湾地区的成人教育立法,切实解决了成人参与不同种类成人教育机构、不同学习形式的后顾之忧,它通过建立公正、合理的学习成果认定制度,保障学生通过不同学习途径获得的学习成果是受认可的。这就有力地促进了该地区成人学员积极根据自己的兴趣爱好以及职业发展需要选择适合的成人教育机构,相应的,各级各类成人教育机构也由于成人在学习途径上选择权的增多而如雨后春笋般地发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形成良性竞争。这就从整体上促进了该地区成人教育向更自由、开放的方向发展,并且根据需要不断将各级各类教学机构予以整合优化,形成了一股发展终身教育的合力。

四、对大陆成人教育立法的启示

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发展继续教育、构建终身教育体系。”这说明未来世界的教育将是终身教育,成人教育将朝着社会化、国际化、法制化和现代化的方向发展,完善的成人教育法律法规体系是不可或缺的。台湾地区在成人教育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上做得比较突出,收到了很大的成效,值得大陆地区借鉴,根据大陆的实际情况形成适合我国大陆成人教育发展需要的较为完善的成人教育立法。

1.重视终身教育理念的推广和普及。十六大报告提出要构建国民教育体系的目标,不过,直到今天,当人们听到终身教育、成人教育的时候,也仅有浅显的理解,甚至是闻所未闻,终身教育理念并未深入人心,所以也并没有形成一种强大的需求,致使终身教育、成人教育在我国的发展速度缓慢且收效不大。大陆应借鉴台湾地区成人教育立法,推广普及终身教育思想,尽快出台适合大陆实际情况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在社会中树立起终身学习的观念,推进终身教育事业的发展。

2.加快制定全国范围的成人教育法。到目前为止并未有全国性质的成人教育立法,而国家教育法律、法规文件中提及的有关成人教育的条款少之又少,并且由于重视程度不足等原因,这些条款更是流于抽象,缺少实际可操作的内容,对于成人教育活动的开展指导意义不大。因此,时代的发展呼唤全国范围的成人教育立法的制定和实施,以保证成人教育活动有理、有序地进行。

3.明确成人教育立法的定位。成人教育的地位是以法律法规来保障的,而法律又赋予了中央和地方政府权利与义务,通过强有力的政府行为来推行和实施成人教育。成人教育法是教育法的子法,在立法的指导思想上,要体现我国的教育方针。在政策方面,要有利于促进成人教育的健康发展,要以国家现行的成人教育政策,尤其是以《2010年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发展规划纲要》为政策基础,体现其基本精神,丰富相关的内容。

4.因地制宜地制定地方成人教育立法。当前,我国仅福建、北京、上海三地制定了地方性的成人教育法规,我国大陆可借鉴台湾地区成人教育立法关于推动各地方建设成人教育法律法规的政策,不断鼓励各地方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国家宏观的教育政策法规,制定地方性成人教育法规,切实推动地方成人教育事业的发展,并有助于不断形成全国性的成人教育法规,从而真正从法律上保障成人教育教育活动的实施,促进学习型社会建设和终身教育体系的构建。

五、结语

台湾地区成人教育立法的制定和完善,对推广终身教育思想和台湾成人教育事业,起到重要的作用。成人教育立法明确了成人教育机构的办学思路,使各成人教育机构办学进入正轨,同时又通过立法切实保障了成人参与各类成人教育机构、选择适合的成人学习途径的权利,提高成人参与的热情,促进成人教育机构的规模不断扩大、形式不断丰富,形成了良性循环。除此之外,台湾地区成人教育法律法规具有系统性,从整体上规划成人教育和终身教育的发展。台湾地区成人教育立法在微观层面及宏观层面都得到较好的执行,我国大陆应当积极借鉴台湾地区在成人教育立法方面的实践经验,不断吸收该地区制定成人教育法律法规的优秀成果,加快构建我国大陆整体的成人教育立法,逐步形成完善的成人教育法律法规体系,不断推动我国大陆成人教育事业向前发展,不断提高整体国民素质。

参考文献:

[1]刘同战.台、港、澳成人教育立法初探[J].继续教育研究,2008,(3).

[2]张峰,徐建国.台湾《终身学习法》立法评析[J].高等函授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20(11).

[3]孙学华.成人高等教育立法的构想[J].中国成人教育,20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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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现代高等职业教育 产学结合 校企一体化

一、产学结合、校企一体化在现代高等职业教育中的功能

产学结合、校企一体化的人才培养模式是高等职业院校从传统的课堂教学模式向现代高等职业教育人才培养模式转变的主要路径。《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中提出了要大力推行产学合作、校企一体化为重点的人才培养模式;在《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中也提出了职业教育应推进教育教学改革,逐步推行校企一体化建设的新模式。

二、产学合作、校企一体化面临的困境

1.法律体系的欠缺是现代高等职业教育“产学合作、校企一体化”制度匮乏和不完善的根本

不只困惑着高等职业院校,还让有意向的企业对校企一体化建设的积极性降低。比如,院校方不仅是学生学习理论知识的地方,还是企业员工学习新的理论知识、提高新的技术技能的充电站。现代高等职业教育产学结合、校企一体化的可持续发展,主要还是在于政府的正确引导、扶持和鼓励。目前,国家相关的法律对现代高等职业教育的产学结合、校企一体化还没有作出明缺的法律规定,实际存在的种种困难和问题,已经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现代高等职业教育产学结合、校企一体化的发展。因此,根据各种的困难和问题需要制定出完善的法律法规,来管理、规范、引导、扶持现代高等职业教育的产学结合、校企一体化是十分必要的。

2.现代职业教育法律法规体系不完善、不健全

1996 年颁布实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下简称《职业教育法》)规定了高等职业教育体系、实施及其保障条件等方面的内容,为我国的现代高等职业教育的健康持续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但是《职业教育法》关于产学结合、校企一体化的规定非常笼统,不能满足实践教学的需要。《职业教育法》尽管规定了企业有接受院校师生实习的义务,然而并没有规定相应的监督机制和惩罚性措施,使得企业的这种义务流于形式。

3.因地适宜的地方性法律法规不足

我国目前关于校企合作一体化的地方性法律法规不足,保障校企一体化合作有效机制还没建立起来。各地人民政府是高等职业院校的“娘家”,并且现代职业教育所培养的高等技能型人才为地方的经济建设与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所以,地方人民政府理应由本地实质情况制订出有关校企一体化合作的地方性政策法规,来对校企一体化合作实行监督和指导。人民政府理当校企一体化合作政策法规关系中的主体,是校企一体化合作的行政经管人。通过制订校企一体化合作的地方性政策法规,发挥出人民政府的宏调职能,以提升企业参与校企一体化合作的主动性,适宜的设定政府、学校、企业在校企一体化合作中的权利与义务,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

三、增强我国现代职业教育“产学结合、校企一体化”法律保障的思考

1.完善我国职业教育法律制度

产学结合、校企一体化合作需要法律的保障。我国于199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在十八年的时间里,中国的现代职业教育迅速发展,涌现出一批不断创新、成熟的高等职业院校,然而也暴露出不少问题。这与十八年前制定《职业教育法》时的社会现状不一样。制定法律首先要反映社会现实,与时俱进,不断补充完善。唯有这样,《职业教育法》才能够对现代职业教育起到保障作用,可持续发展。

2.加强地方性法律法规的建设

制定地方性法律法规,让《职业教育法》规定具体化,并根据实际情况完善实施细则,建立“产学结合、校企一体化”的保障体制机制。2009 年3月实施的《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是我国现代职业教育“产学结合、校企一体化”立法的第一个地方性法律法规。该法为宁波地方的高职院校的“产学结合、校企一体化”健康、可持续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对其它地方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具有借鉴作用。

3.建立“产学结合、校企一体化”合作模式下的法律保障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在与院校进行合作洽谈时,不限企业的所有制形式,合作实体可以落地校内,也可以建在校外,学校和企业均可以资金、设施、技术、场地、师资等多种资源进行投入。企业同样以主人翁的姿态参与生产、经营和办学的全过程,共享办学成果,从共建与合作中得到实惠。学生在生产、经营等实践过程得到锻炼和提高。学校在合作过程强化了专业建设,增强了办学实力,最终实现了共赢局面。这就形成了一种在市场驱动下,由政府主导、以校企为投资主体、学生为主角、投入与共享的方式,这种方式就是“产学结合、校企一体化”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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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哈尔滨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1990年5月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地德里小区开发改造动迁安置有关事宜的通告》(1992年5月26日哈政发法字[1992]7号);

三、《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拓宽内环西路西大直街立交桥绕行环路动迁安置有关事宜的通告》(1993年7月3日哈政发法字[1993]3号);

四、《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路桥重点工程建设拆迁安置有关事宜的通告》(1995年4月6日哈政发法字[1995]2号);

五、《哈尔滨市建设外环北路动迁安置问题的具体规定》(1988年3月17日哈政发法字[1988]6号);

六、《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限期搬迁何家沟两侧沙场的通告》(1995年10月11日哈政发法字[1995]8号);

七、《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太阳岛风景区加强管理的通告》(1982年6月3日);

八、《哈尔滨市保护市政公用设施办法》(1993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九、《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火车站站前秩序的通告》(1989年4月27日哈政发法字[1989]3号);

十、《哈尔滨市加速墙体材料改革搞好建筑节能的若干规定》(1989年4月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十一、《哈尔滨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1988年7月27日哈政发法字[1988]20号);

十二、《哈尔滨市城市管道燃气管理办法》(1994年7月1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十三、《哈尔滨市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规定》(1986年6月30日哈政发[1986]91号);

十四、《哈尔滨市清扫市区冰雪的规定》(1993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十五、《哈尔滨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1993年11月2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十六、《哈尔滨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1989年11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十七、《哈尔滨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1987年11月21日哈政发[1987]107号);

十八、《哈尔滨市民办全日制中小学和职业中学管理办法》(1993年9月1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十九、《哈尔滨市自行车寄存管理办法》(1988年5月13日哈政发法字[1988]13号);

二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盲目流动人口的通告》(1990年4月18日哈政发法字[1990]5号);

二十一、《哈尔滨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1987年10月30日哈政发[1987]101号);

二十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通告》(1985年8月25日哈政发[1985]201号);

二十三、《哈尔滨市综合治理城市交通有关问题的规定》(1987年2月24日哈政发[1987]20号);

二十四、《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解释》(1994年10月18日哈政发法字[1994]7号);

二十五、《哈尔滨市犬类管理办法》(1990年6月1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二十六、《哈尔滨市企业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1991年7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二十七、《哈尔滨市技术市场管理规定》(1986年12月8日哈政发[1986]155号);

二十八、《哈尔滨市技术市场发展基金管理办法》(1987年11月24日哈政发[1987]105号);

二十九、《哈尔滨市采用国际标准的若干规定》(1989年6月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三十、《哈尔滨市医药市场管理规定》(1988年8月17日哈政发法字[1988]24号);

三十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石油成品油市场管理的通告》(1987年7月20日哈政发[1987]71号);

三十二、《哈尔滨市能源消耗定额考核办法》(1987年9月23日哈政发[1987]90号);

三十三、《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充分发挥中直省属单位科技优势的若干规定》(1986年10月3日哈政发[1986]129号);

三十四、《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通告》(1989年1月25日哈政发法字[1989]1号);

三十五、《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厉行节约加强用电管理的通告》(1989年12月30日哈政发法字[1989]7号);

三十六、《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口岸税收管理的通告》(1986年1月11日哈政发[1986]13号);

三十七、《哈尔滨市统计工作管理规定》(1987年11月24日哈政发[1987]108号);

三十八、《关于改进领导方法和工作作风的规定》(1985年8月5日哈政发[1985]186号);

三十九、《哈尔滨市审计局对市属国营承包经营企业实行定期审计的办法》(1988年9月30日哈政发法字[1988]31号);

四十、《哈尔滨市保护老人妇女和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1988年3月28日哈政发法字[1988]7号);

四十一、《哈尔滨市国有企业行政申诉规则》(1994年1月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四十二、《哈尔滨市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规定》(1992年7月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四十三、《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市场秩序的通告》(1986年5月30日哈政发[1986]82号);

四十四、《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生猪屠宰检疫销售管理的通告》(1995年12月20日哈政发法字[1995]10号);

四十五、《哈尔滨市林业管理办法》(1990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四十六、《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城防护林带林木管护的通告》(1994年4月18日哈政发法字[1994]1号);

四十七、《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肉品卫生管理的通告》(1986年10月5日哈政发[1986]130号);

四十八、《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屠宰检疫和病害肉管理的通告》(1990年1月1日哈政发法字[1990]1号);

四十九、《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垃圾场放养生猪的通告》(1993年4月14日哈政发法字[1993]2号);

五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的通告》(1987年3月25日哈政发[1987]29号);

五十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城市集体所有制经济若干问题的规定》(1987年1月1日哈政发[1987]1号);

五十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鲜牛奶质量管理的通告》(1988年5月13日哈政发法字[1988]12号);

五十三、《哈尔滨市国家行政机关辞退工作人员暂行规定》(1993年7月1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五十四、《哈尔滨市市区政府机关补充干部的规定》(1988年6月27日哈政发法字[1988]15号);

五十五、《哈尔滨市侨属企业管理办法》(1988年7月30日哈政发法字[1988]22号);

五十六、《哈尔滨市公开招标选拔企业经营者的规定》(1988年3月30日哈政发法字[1988]8号);

五十七、《哈尔滨市企业兼并若干问题的规定》(1988年7月7日哈政发法字[1988]17号);

五十八、《哈尔滨市行政监察对象立案和处分审批权限的规定》(1988年11月16日哈政发法字[1988]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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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中国;特殊教育;立法;现状;建议

教育的平等权是公民享受权利的基石,是社会和谐发展的根本保障。“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现代代建设中,对弱势群体权利的关注,已逐渐成为社会和学者们关注的热点。如何来维系和推动特殊群体的教育日益成为人们思忖的话题。从现实情况来看,发展特殊教育事业,确保残疾人受教育权的享有和实现,离不开法律的保障和支撑。客观上说,对特殊教育立法的构建与推介则决定着我国特殊教育的成败。特殊教育立法过程中仍存在哪些问题,如何进行修正与适度调整是本文研究的重点。

1.我国特殊教育立法的发展历程

1.1概念的界定

特殊教育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特殊教育是指正常儿童之外的所有儿童的教育,即超常(天才)、低常(智力落后)、有品德缺陷(问题儿童)、器官缺陷(盲、聋、肢残)、儿童精神病和病弱等各种儿童的教育。狭义的特殊教育也即传统意义上的特殊教育,指的是残疾人的教育,即盲聋、弱智、致残等残疾儿童的教育。现在,特殊教育的对象逐步扩大到脑瘫、自闭症、严重情绪障碍、言语和语言障碍等类型的儿童。近年来其他类型的有特殊需要的儿童也包含进来:贫困家庭子女、女童、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农村留守儿童、孤残儿童、寄养儿童、流浪儿童、服刑人员儿童、有罪错的儿童,以及边远落后地区儿童、少数民族儿童等。①本文所指的特殊教育是残疾人教育。

1.2我国特殊教育立法的发展历程

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关于学校改革的决定》中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聋哑、失明等各种学校,对生理上有缺陷的儿童、青年和成人施以教育。”把特殊教育事业纳入国民教育体系中,使特殊教育为社会所关注。然而,由于特殊时期,我国的特殊教育一直处于缓慢发展状态。

以后,我国的教育事业进入全新的发展时期,法制建设也进入一个划时代的阶段。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和班级”。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对残疾人教育方面提出相关规定,从办学渠道、办学方式、师资等都提出了具体的要求,第一次在法律中明确提出残疾人有受教育的权利。1994年国务院颁发我国第一部有关残疾人的专项行政法规——《残疾人教育条例》,提出残疾人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规定残疾人职业教育除由残疾人教育机构实施外,各级各类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纳残疾学生。2006年,新《义务教育法》中提出为了促进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新法采取多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平等地接受义务教育,比如说,“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2.我国特殊教育立法的现状思考

从我国教育发展历史来看,特殊教育的研究取得成果是可以肯定的。然而,与国外许多国家的特殊教育相比,我国对于特殊教育的立法尚存在诸多问题。

2.1特殊教育立法观念落后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特殊教育的不断发展,特殊教育的对象范围不断扩大。立法应带有一定的前瞻性,对未来有所预见,以便更好的适应社会发展。而我国现存的特殊教育立法在观念上明显滞后于特殊教育的发展和现实需要。诸如部分发达国家已把特殊教育对象除残疾人外,扩大到超常儿童、情绪儿童、学习障碍儿童等,而我国现行的特殊教育立法则将教育对象限定为盲、聋、智障等残疾人。

2.2特殊教育法律层次较低

刘春玲、江琴娣在其专著中对我国现有的特殊教育法律体系进行了梳理和内容解读,将我国涉及特殊教育的法律法规概括为如下5个层次:宪法、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②从构成的层次可以看出,我国特殊教育已形成一个初具规模的纵横交错的法律体系。但是,在我国特殊教育法律体系中,虽然有保障特殊教育对象的权利的法律条文和法规,但它尚未完备。现行的特殊教育的法律法规只有一部属于教育行政法规的《残疾人教育条例》,而应该比《条例》先出台的和各大教育部门法相并列的独立的《特殊教育法》却迟迟不见其身影,可见我国特殊教育立法层次比较低。

2.3特殊教育法律缺乏操作性

我国现行特殊教育法律法规原则性表述过多,缺乏操作性。如国务院于1994年制定并颁布的《残疾人教育条例》中关于残疾儿童学前教育的仅三条:第十条规定了残疾儿童机构;第十一条规定了残疾幼儿的教育应当与保育、康复结合实施;第十二条规定卫生保健机构、学前教育机构和家庭应注意早期发展、早期康复和早期教育。此外在其他法律法规中再没有关于残疾幼儿学前教育的规定。这样的规定显然只是停留在宏观层面,难于操作,使特殊教育对象的受教育权难以得到实质性保障。

2.4特殊教育法律救济制度不健全

众所周知,虽然我国已步入依法治国国家的行列,但与其他发达国家相比,我们国家的法律还是有不健全的地方。在这种情况下,偏远山区的孩子的受教育权都受到了影响。当然,更不用说是残弱儿童了。他们的受教育权同样受到影响,这其中有很大原因是由于法律对残疾人的救济制度不健全造成的,没有独立的特殊教育法律救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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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本文通过解析教育领域内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并对相关的问题进行反思,对教育法律法规的地位和适用问题进行了研究,认为教育关系总的可以分为教育民事关系和教育行政关系,现实中出现的许多涉及教育的矛盾和纠纷可以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找到合适地解决方案,但是最终的解决和政府在教育领域内的角色转化有密不可分的关系。

一、问题的提出

《教育法》中明确规定:“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教育是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基石和先导,是塑造未来的事业,所以教育领域的法制化和法治化是非常重要的话题。

我国现已有大量的调整教育活动的法律法规出台,而且关于教育的立法活动还在不断进行。但是现实情况是近年来涉及教育权,教育活动的纠纷频仍,诸如涉及侵犯受教育权、残疾儿童的入学权、教师的惩戒权等等问题的案件不断出现,但是从诉讼立案到判决都遇到了难题,从程序到实体都遇到了适用法律上的障碍。有的案件如齐玉苓告陈晓琪侵犯其受教育权案最终按侵犯姓名权进行判决;有的援引了行政法的法律规定;有的是作为民事关系进行了解决,各地方法院在处理同类问题时依然存在大量观点上的不统一,这些法律适用活动仍然没有被最终明确。究其原因是当前社会处于迅速发展和剧烈变革中,政治、经济、文化各个领域对教育领域不断渗透,教育主体多元,教育关系错综复杂,来自于社会的各种矛盾与教育领域内部的固有矛盾交织在一起,使得矛盾与纠纷丛生。

另外,从法律的价值上讲,教育的法律控制的实现,不单是在于在立法上制定了多少倡导和维护教育法律关系和教育秩序的教育法律、法规,关键在于使这些教育法律关系和教育管理秩序在教育管理中得到全面的实现。教育法律适用过程是实现教育法律价值的过程,法律适用的概率越高,表明法律价值的实现程度越高,即法律价值化程度越高。

所以,通过对教育法律关系的进一步分析,明确教育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从而准确、及时、正确地实现教育法律法规的适用,实现教育领域的法治的要求已经非常紧迫,这种要求已经深刻触及了制度和法律的层面。

二、不同的观点

2O世纪60年代,日本法学界对教育法的地位提出两种对立的观点,即“教育行政法规学”和“教育制度独立自法说。”这一理论启发了我国教育法学研究者对我国教育法地位的讨论,探索,引发了1993年至今仍未衰退的学术争鸣,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观点:

(一)完全独立说

主张是以特有的教育关系作为调整对象,有特有的法律关系主体和法律基本原则并有相应的处理方式。

(二)隶属说

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教育法隶属于行政法,是行政法律部门的一个分支,不是独立的法律部门,不具备构成部门法的条件。因为“教育法体现了国家对教育的干预和管理,或者统称为国家调控教育的原则,这种调控在我国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通过行政行为实现的,因此,教育法就其基本性质而言,可以界说为调整教育行政关系的法规的总称。”

(三)相对独立说

认为教育法应脱离行政法,与文化法、科学技术法、体育法、文物保护法、卫生法等共同组成文教科技法,教育法是其中一个分支。从尊重人才,重视文教科技等因素来考虑,亟须加强这方面的法律,这一部门法中包括:教育法、科学法、版权法、专利法、发明奖励法、新闻法、出版法、文艺法、广播电视法、文物保护法。

(四)发展说

认为目前教育法的调整对象仍以行政法律关系为主,调整方法也属于行政法范围,但教育法同时调节着具有纵向隶属特征的行政法律关系和具有横向平等性质的教育民事法律关系。随着教育法的继续深入发展,调整对象、调整方法的继续完善、教育法应当独立。由于教育社会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有明显的独立性,这就为教育法归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打下基础。

以上的不同学说是在不同的基础上,从不同的角度上提出的。笔者认为,要明确教育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位置,明确教育法律关系的性质,从而使教育法律法规得到切实有效的适用,必须分析在教育活动中形成的各种关系的性质,只有这样,才能从理论和现实上解决问题。

三、解析教育领域内的社会关系

“教育关系”属于行政关系,民事关系,还是其他性质的社会关系呢?调整这些关系的教育法律法规的性质如何界定?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何种程序法呢?只有对这些与教育相关的社会关系进行科学地考察,才能明确“教育法”处于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哪个部分。这是教育法学研究的一个基本问题,它不仅与教育法学的研究对象、教育法的分类、体系构成等直接相关,而且对教育立法活动和司法实践也有着深刻的影响。

学校作为法人组织(有的学者认为高等学校具有法人地位,中小学不具有法人地位),在社会生活中和方方面面发生着联系,形成了不同的社会关系,下面对一些主要社会关系进行解析。

(一)我国教育与政府的关系

在我国政府《教育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这说明政府对各级各类学校进行行政管理、行政干预和施加行政影响,学校处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两者之间是行政关系。

随着大量社会力量介入教育领域,大量的私立学校纷纷建立,而私立学校的办学自的来源不是国家权力,而是民事权利,权利的特点是“法不禁止便自由。”但是这种权利的运用方向是教育,而教育是一个利益冲突集中的领域,不同的人对教育有不同的利益追求,试图通过教育实现不同的目的,因此决定了这部分领域而不能完全交给市场,完全按照市场规律运作,如果出现“市场失灵”,将带来极大的影响,因为教育是有时效性的,但是也不能完全由政府来掌控,因为政府既不是投资者,也不是办学者,所以政府必须有限介入,进行宏观调控,对民间办学权利明确界限但同时给予保护,《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颁行,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政府的有限调控,在这个范围内形成的就是行政关系,在此范围之外形成的社会关系,应该定位为民事关系。

但是,政府在对学校的管理中关于学校的自主办学权的内容必须要研究,因为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教育的民主化的不断演进,学校需要更多的办学自,实现政府的角色定位和权力的分化是必然的要求。

(二)学校与学生、教师的关系

教育法律法规的功能简言之就是能够实现“依法管理”和“依法维权”。

《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以下权力:“……2.招收学生或其他受教育者;3.对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4.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5.对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所以,从教育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学校是经《教育法》授权,行使国家权力,学校在行使这些权力时,与学生和教师之间形成的是行政关系,学校是行政主体,学生和教师是行政相对人。作为学生,在校期间要接受学校的管理,虽然在学理上有从不同角度形成的不同的认识,如公法上的特别权力关系论,教育法上的教育契约关系等等。但是学校出于教育目的,在法律规定的范畴内设立校规,对学生进行管理,甚至惩戒,尤其是在我国的义务教育阶段,在总体上应该被认为是行政行为;而涉及到学生在校内所使用的硬件设备,包括教学设施、伙食、住宿等完全可以根据合同进行约定,如果发生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就可以解决。但是私立学校还是有其特殊性,学生入校时需要和学生的监护人签定相关的合同,不仅对学校的教学设施和服务标准进行约定,同时对管理的内容也进行约定,所以体现出了特殊性,公权力和私权利发生了一定的交叉,如果出现了纠纷,根据法学理论,我国一般是公权优先,可以按照行政关系界定,但大部分关系是作为民事关系界定的。随着社会力量办学规模的逐步壮大,对这部分领域进一步研究并作出相关规定是非常迫切的。

在学校内部,学校和教师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由权责分配和学校工作的特陛所决定的管理关系。

《教师法》、《高等教育法》等都规定了教师聘任制,双方作为平等主体签定聘任合同,但是基于我国教师制度的历史和现实中教师聘任制度和教师的资格制度、职务制度密切相关,而高等学校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委托,对本校教师以及拟聘本校的教师实施资格认定,代替履行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责;在教师职务评审中,高等学校作为法律、法规的授权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因此,无论是在教师资格认证还是教师职务评审过程中,高等学校和教师之间形成教育行政关系,中小学教师也面临这个问题,所以学校和教师之间形成了微妙的关系,一方面作为管理者,与教师形成了不对等的管理和被管理的法律关系;而作为聘任人,学校和受聘教师问形成的是平等主体问的法律关系,在这双重身份下,学校很难主动放弃行政职权;而且长期以来,教师和学校形成的复杂的人身依附关系、如人事关系、住房、子女就学等等,使教师在聘任过程中更加处于被动地位。所以公办学校和教师的关系主要还是行政关系,是内部行政关系。但在私立学校和教师的关系是合同关系。

(三)学校与社会其他组织的关系

学校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与它所处的内外环境构成了一系列的社会关系。学校和企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团体、个人之间,既有互相协作、又存在着复杂的财产所有和流转关系。在这些关系中,学校是以独立的民事主体的资格参与其中的。最突出地反映在所有权关系、邻里权关系和合同关系上。这些都是明确的民事关系,完全可以按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进行活动,不过由于我国还大量存在机关办学的情况,所以学校在产权的界定、变更等方面还存在着很大的障碍,尤其是学校合并的过程中,出现了大量政府机关的财产权和学校的财产权无法区分,无法实现产权明晰。所以,进一步明确学校的独立法人地位、实现政府的角色转化和权力分化是非常迫切的事情。

四、结论

综前所述,教育法律关系总的来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纵向性的法律关系,一般称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另一类是横向性的法律关系,一般称民事法律关系,那么根据法律关系的不同,自然可以由行政法和民事法律进行调整,而不是单纯的讨论教育法,所以,本文作者认为,不应当把“教育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教育法”的外延应当包括“教育行政法律”和“教育民事法律”两部分。由相关的教育法律法规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调整方法不具有独特性,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就可以解决,如果按持“完全独立”说的学者所论,“教育法”作为一个单独法律部门,就会出现法律部门间的交叉,给立法和执法都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会和我们划分法律部门的初衷相违背。而随着教育领域的不断发展,我们面临的问题不是创新法律部门,而是实现公权利和私权利的边界的界定,明确政府、市场主体、办学者和参与学习者在教育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并提供权利的有效救济途径和权力的恰当的实施方式。:

同时对以下几个问题需要进一步思考和研究。

(一)《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的性质认定需要进一步研究

本文的以上观点是基于为了解决现实问题而提出的相对有可行性的方案。如果从理论上仔细分析,还是有缺陷的,比如《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的性质是不是行政法,如果是,学校当然是行政被授权主体,反之就面临立论被全面的危险。

(二)政府在教育领域中的定位需要进一步确认

作为行政管理者必须和办学者、出资者的身份有一定的区别,尤其是高等教育建设中,减少直接以行政手段干预学校工作,而可以采取规划、审批新建高等学校、制定标准、评估和监督等手段对学校建设进行调控。从未来发展来看,教育领域的法治化发展和政府职能的转变有密切的联系。

(三)确认学校的法人地位,保护学校的法权利

虽然对学校的法律地位有种种不同的看法,但是学校作为法人不管是从《民法通则》,还是《教育法》的规定上看都是不容质疑的,但是现实中学校的财产权、人格权受侵犯的现象依然存在,尤其是行政办学的情况下,行政权力和学校的法人权利间的冲突是经常存在的。

(四)继续深化教师资格认定及相关职称等认定的社会化

因为教师作为专业技术工作者在管理上应当体现更多的自由,使教师和学校能够真正处于平等地位上进行对话,从而不断提高教师的整体素质,使之能具有更大的创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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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教育民事关系 教育行政关系 法律适用

一、问题的提出

《教育法》中明确规定:“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教育是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基石和先导,是塑造未来的事业,所以教育领域的法制化和法治化是非常重要的话题。

我国现已有大量的调整教育活动的法律法规出台,而且关于教育的立法活动还在不断进行。但是现实情况是近年来涉及教育权,教育活动的纠纷频仍,诸如涉及侵犯受教育权、残疾儿童的入学权、教师的惩戒权等等问题的案件不断出现,但是从诉讼立案到判决都遇到了难题,从程序到实体都遇到了适用法律上的障碍。有的案件如齐玉苓告陈晓琪侵犯其受教育权案最终按侵犯姓名权进行判决;有的援引了行政法的法律规定;有的是作为民事关系进行了解决,各地方法院在处理同类问题时依然存在大量观点上的不统一,这些法律适用活动仍然没有被最终明确。究其原因是当前社会处于迅速发展和剧烈变革中,政治、经济、文化各个领域对教育领域不断渗透,教育主体多元,教育关系错综复杂,来自于社会的各种矛盾与教育领域内部的固有矛盾交织在一起,使得矛盾与纠纷丛生。

另外,从法律的价值上讲,教育的法律控制的实现,不单是在于在立法上制定了多少倡导和维护教育法律关系和教育秩序的教育法律、法规,关键在于使这些教育法律关系和教育管理秩序在教育管理中得到全面的实现。教育法律适用过程是实现教育法律价值的过程,法律适用的概率越高,表明法律价值的实现程度越高,即法律价值化程度越高。

所以,通过对教育法律关系的进一步分析,明确教育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从而准确、及时、正确地实现教育法律法规的适用,实现教育领域的法治的要求已经非常紧迫,这种要求已经深刻触及了制度和法律的层面。

二、不同的观点

2O世纪60年代,日本法学界对教育法的地位提出两种对立的观点,即“教育行政法规学”和“教育制度独立自法说。”这一理论启发了我国教育法学研究者对我国教育法地位的讨论,探索,引发了1993年至今仍未衰退的学术争鸣,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观点:

(一)完全独立说

主张是以特有的教育关系作为调整对象,有特有的法律关系主体和法律基本原则并有相应的处理方式。

(二)隶属说

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教育法隶属于行政法,是行政法律部门的一个分支,不是独立的法律部门,不具备构成部门法的条件。因为“教育法体现了国家对教育的干预和管理,或者统称为国家调控教育的原则,这种调控在我国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通过行政行为实现的,因此,教育法就其基本性质而言,可以界说为调整教育行政关系的法规的总称。”

(三)相对独立说

认为教育法应脱离行政法,与文化法、科学技术法、体育法、文物保护法、卫生法等共同组成文教科技法,教育法是其中一个分支。从尊重人才,重视文教科技等因素来考虑,亟须加强这方面的法律,这一部门法中包括:教育法、科学法、版权法、专利法、发明奖励法、新闻法、出版法、文艺法、广播电视法、文物保护法。

(四)发展说

认为目前教育法的调整对象仍以行政法律关系为主,调整方法也属于行政法范围,但教育法同时调节着具有纵向隶属特征的行政法律关系和具有横向平等性质的教育民事法律关系。随着教育法的继续深入发展,调整对象、调整方法的继续完善、教育法应当独立。由于教育社会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有明显的独立性,这就为教育法归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打下基础。

以上的不同学说是在不同的基础上,从不同的角度上提出的。笔者认为,要明确教育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位置,明确教育法律关系的性质,从而使教育法律法规得到切实有效的适用,必须分析在教育活动中形成的各种关系的性质,只有这样,才能从理论和现实上解决问题。

三、解析教育领域内的社会关系

“教育关系”属于行政关系,民事关系,还是其他性质的社会关系呢?调整这些关系的教育法律法规的性质如何界定?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何种程序法呢?只有对这些与教育相关的社会关系进行科学地考察,才能明确“教育法”处于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哪个部分。这是教育法学研究的一个基本问题,它不仅与教育法学的研究对象、教育法的分类、体系构成等直接相关,而且对教育立法活动和司法实践也有着深刻的影响。

学校作为法人组织(有的学者认为高等学校具有法人地位,中小学不具有法人地位),在社会生活中和方方面面发生着联系,形成了不同的社会关系,下面对一些主要社会关系进行解析。

(一)我国教育与政府的关系

在我国政府《教育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这说明政府对各级各类学校进行行政管理、行政干预和施加行政影响,学校处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两者之间是行政关系。

随着大量社会力量介入教育领域,大量的私立学校纷纷建立,而私立学校的办学自主权的来源不是国家权力,而是民事权利,权利的特点是“法不禁止便自由。”但是这种权利的运用方向是教育,而教育是一个利益冲突集中的领域,不同的人对教育有不同的利益追求,试图通过教育实现不同的目的,因此决定了这部分领域而不能完全交给市场,完全按照市场规律运作,如果出现“市场失灵”,将带来极大的影响,因为教育是有时效性的,但是也不能完全由政府来掌控,因为政府既不是投资者,也不是办学者,所以政府必须有限介入,进行宏观调控,对民间办学权利明确界限但同时给予保护,《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颁行,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政府的有限调控,在这个范围内形成的就是行政关系,在此范围之外形成的社会关系,应该定位为民事关系。

但是,政府在对学校的管理中关于学校的自主办学权的内容必须要研究,因为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教育的民主化的不断演进,学校需要更多的办学自主权,实现政府的角色定位和权力的分化是必然的要求。

(二)学校与学生、教师的关系

教育法律法规的功能简言之就是能够实现“依法管理”和“依法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