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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学校相关的法律法规精选(十四篇)

发布时间:2023-09-27 10:00:19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与学校相关的法律法规,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与学校相关的法律法规

篇1

关键词:学校体育 体育立法 监督

目前我国学校体育现行法律法规在很多地方都存在滞后现象,跟不上快速发展的时代,满足不了学校体育工作的实际需求,因此有必要对我国学校体育现行法律法规体系的构建开展深入的研究与探讨,并根据实际情况找到相应的解决建议和对策。

我国学校体育法律法规体系建设的现状

现行学校体育法律法规主要是国家和地方各类机关出台的规范性文件,这些文件的颁布推动了我国学校体育事业的飞速发展,本文按照层次对其进行了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是各项科目开展教学工作的法律依据,其中在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曾明确提出:“教育部门、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教育机构等各个部门,都有义务完善体育设施,创造条件帮助青少年参与体育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相对于《教育法》而言,《体育法》在学校体育方面的规定内容稍多,稍加详细。其中的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等四项条例,要求学校必须开设体育课,直接确定了体育课的地位,还在课外体育活动、体育教师、体育场地设施等方面作出了相应的规定。通过分析《教育法》和《体育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两部法律都对学校体育工作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尤其是在《体育法》中,接连多次使用“必须”词语,这也是我国对学校体育工作顺利开展的较为重视的侧面体现。但是由于学校体育的法制化涉及的内容方方面面,仅仅依靠《教育法》和《体育法》中的条例,还很难做到全面依法治理的目的。

我国现行学校体育法律法规存在的不足

1.学校体育法律法规的立法层次整体偏低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虽然涉及到学校体育的规章制度较多,但是通过分析发现,这些条例内容主要是一些基础的条例和规定,缺乏相应的法律责任约束机制。例如《体育法》就是由我国人大制定颁布的,其中各项条例内容较为全面,几乎涉及到了与体育相关的方方面面,但是在其众多条例中,只有四条内容是关于学校体育的指导规定,而且宏观性较强,缺乏必要的实践性,难以保障学校体育工作法制化建设的顺利开展。而在《学校体育与社区体育发展规划》《学校体育活动中伤害事故处理办法》《阶段性学校体育计划施行办法》《体育教师培训及考核办法》等规划与办法中,每一个条例都涉及面都比较小,只在某一方面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全面、细致地对学校体育工作进行规定,而且通常只涉及学校体育工作的一部分或者一个领域,内容极其不全面。目前在诸多相关条例中,只有《学校体育工作条例》一部针对学校体育工作相对较为全面的法规,而且是由我国教育部和体育总局联合制定和颁布的,其中较为详细的条例,对我国学校体育工作的开展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经过上述分析,不难发现目前我国关于学校体育的法律法规体系建设还不完善,整体的立法层次处于较低水平,而且由于条例的约束性太差,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法律法规的实施效果。

2.学校体育法律法规执行上的问题

目前我国学校的划分主要是小学、中学和大学,其中不管是哪一个阶段的学校,都要进行相对应的体育教学、考核、参与体育活动等。但是在笔者经过多方调查之后,发现目前学校体育在执行体育相关的法律法规过程中,依然存在较多的不足,致使学校的体育工作的开展多少都会收到影响。我们在罗列了相关文献以后发现,上至高等学校,下至中小学,学校体育工作执行上都存在一定问题。虽然在众多的法律法规中,都曾这样规定过,任何学校都必须为学生开设体育课,并将其体育成绩作为评估学生德智体是否全面发展的考核因素,并要考虑到适合病残学生的体育活动,创造条件来加以开展,确保每一个学生都有权利参与到体育活动中。虽然我国法律法规对体育课堂教学作了诸多规定,但在学校的教学实践当中落实情况并不如意。一些学校视法律法规于无形,经常出现占用体育课或体育课外活动时间的现象,如遇到一些全校的大型活动,学校不想占用文化课时间,就会将活动的准备工作放在体育课时间来做;还有一些文化课教师,在期末考试临近的时候,随意占用体育课。这些做法不仅是对学校体育法律法规的置若罔闻,从长远来看,对学生的身心健康也是极为不利的。总之,大多学校体育的课时安排紧张,如果再肆意挤占体育课,那么学生锻炼的时间就非常少,很难达到学校体育法律法规的要求。

3.现行学校体育法律法规存在的盲点

学校是体育教育的开展平台,学校体育开展关乎青少年体质提升以及民族的未来。目前,我国学校体育的开展情况不容乐观,由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引起的纠纷问题成为困扰学校体育发展的重要因素。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并没有针对学生在学校体育课堂上或者课外活动中受到伤害该如何处理作出相应的解释,因此在具体实践中,我国仍缺少一部可以指导如何处理学生在参与学校体育活动发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法规。但是由于体育本身就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如果只是因为风险性高而拒绝开展此类项目,这是有悖于体育精神的。如果对于发生事故的学校进行严格的归责,则会导致学校不愿意引入高风险的体育项目,而家长方面害怕孩子会出意外,也不提倡孩子练习风险高的项目。所以如跨栏、标枪、铁饼等项目渐渐淡出体育课程的视野。导致这些项目无法进入体育课程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立法保障上的薄弱,有必要在今后加强此方面的立法,合法保障学校和学生的权利,争取做到学校无后顾之忧积极引进各种体育项目,帮助更多的学生去拓展自己的体育爱好。

构建我国学校体育现行法律法规体系的对策

1.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学校体育法律、法规体系

(1)由于《宪法》《体育法》《教育法》中均没有专门针对学校体育方面的内容,无法满足日益发展壮大学校体育的法律需求,因此有必要在《宪法》《体育法》《教育法》的基础上,建立一部针对性较强的专属法规,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学校体育法》,借此法律制度来提升学校体育体系的整个立法层次,进而最终实现促进学校体育工作的持续健康发展。(2)修订《体育法》和《条例》的相关内容,使法律责任在学校体育法规中明确体现,从而做到有法可依。

2.加大学校体育的监督力度

目前,学校体育工作领域的执法监督环节十分薄弱,学生体育权利落实的好坏,关键就看执法部门对体育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了。在一些地方,仍然存在对学校体育工作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情况。但在现实中存在一些制约因素,如学校经济能力有限,无法满足场地、器材、设备的基本配置要求,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学生体育权利的实施。鉴于当前情况,我们首先,必须及时加大财政资金方面的支持,保障学校有资金去购买体育教学设施。但是有的学校拿到了财政拨付的资金,并没有用于学校的体育工作上。其次,就要加大执法部门对学校的监督力度,适当补充适合学校体育工作的监督法规,使其工作更具操作性。最后,要制定严密的监督程序和监督考评方式。

3.积极推进依法治校的进程

实现法制化的学校体育管理,首先就要不断完善学校体育的法律体系。上文曾多次提到过,因为我国目前众多的体育条例缺少相应的约束性,导致很多学校为了顾全其他因素,将体育教育置之于后,例如在很多学校,其他课程随意挤占体育课已经成为家常便饭,但是学校管理者为了提高升学率,也只好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置“学生有权参与体育课程”等条例内容于不顾。在今后学校管理者作为一个学校的领头羊,要充分认识体育教育和学校体育法制化的重要性,并积极引导师生也加深此方面的认识,认真解读国家针对学校体育方面条例内容,积极将条例内容与本校体育教学工作的开展相结合,从小做起,带领全校公共加入到法制化的建设步伐中,积极推进依法治校的进程。

参考文献:

[1]蔡文丽:《学校体育法律法规建设与学校体育发展之关系》,《中国学校体育》2012年(S2)。

[2]张丽艳、杜放:《我国学校体育政策法规的回顾与展望》,《中国学校体育》(高等教育) 2014年第6期。

[3]薛誉:《滞后与完善:对〈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的审视》,《西安体育学院学报》2014年第6期。

[4]刘向东、杨学达:《我国学校体育法规滞后及落实中存在的问题》,《教学与管理》2009年第1期。

篇2

摘要:校企合作不仅要有丰富的内容,更需要有国家层面的支持和指导。目前我国校企合作制度并未得到法律层面的充分认识。本文从分析我国校企合作法律法规现状入手,指出我国校企合作法治层面存在政策文件多、法律法规少以及有限的法规内容欠缺等问题,提出在推进校企合作立法的同时,在明确校企合作的内涵和范围、明确学校的权利和义务、鼓励和强化企业应履行的社会责任、明确政府各部门的职责、维护学生的正当权益五个方面加强立法。

关键词 :校企合作 法律法规 职业教育

课?题:中国职工教育和职业培训协会2013年立项课题“技工院校校企合作管理制度体系研究”项目成果,课题编号:201323。

校企合作体现的是一种新型的生产关系和社会关系,应有相应的政策,特别是法律法规来调解、规范和推动。对校企合作的规范仅仅通过通知、决定、办法、意见等一般性的政策支持是不够的,对有些重要的扶持政策,如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实训安全、企业接受学生实训等方面必须上升到法律的高度才有强制性。将校企合作政策法制化,才能使政府、企业及行业、学校在法律框架内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一、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律法规发展现状

在职业教育校企合作过程中,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尚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教育法律法规相配套,而且地方各级政府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制定的具体实施条例还很少,没有从法律层面上真正建立有效的校企合作保障机制,对校企合作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缺乏必要的监督和约束,对各方利益的保护还不够。具体来看有如下两方面的表现。

1.政策文件多,法律法规少

目前我国倡导校企合作的政策文件不少,但上升到法律层面的文件则不多,而且涉及校企合作的具体内容也比较少。目前,我国涉及校企合作的法律法规的内容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一章第六条,第三章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三条,第四章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七条,分别规定行业企业有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实施的办法以及实施的保障条件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条、四十六、四十七条,规定企事业组织应对职业培训和职业学校提供支持和帮助;《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二十条,规定鼓励高等职业院校与企事业组织协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只对职业培训做了简单规定。而发达国家的校企合作法律法规通常都具有较强的系统性、严肃性和权威性。因此,我国政府应该完善法律法规体系以规范和推动校企合作的发展。

2.现有法律规定明显滞后于现实

(1)目前校企合作中,在学校与企业间最重要的依据就是双方的校企合作协议。由于缺乏法律的强行规定,双方协议内容也多为原则性内容,对具体权利义务规定常常不明确也不具体。特别是学生与企业的关系十分含糊,一旦遇到学生安全事故,处理难度就会很大,还有可能会导致校企合作关系的破裂。同时,如果企业毁约的惩罚性条款也缺失,企业在缺乏硬性约束的情况下,参与校企合作的热情自然不高。

(2)企业的本质在于追求利润的最大化。如果企业从校企合作中得不到预期的利益,他们自然不会主动推进校企合作,校企合作也很难往深化发展。目前,我国法律层面,对于保护、鼓励校企合作中利益的规定少之又少,且多是原则性规定,没有配套实施细则,严重挫伤了企业促进校企合作实现共赢积极性的发挥。

(3)校企合作,顶岗实习,必然涉及劳动者的权益。由于目前法规规定,顶岗实习学生与企业之间并无劳动关系,但是学生在实习中从事的工作,面临的风险与企业员工几乎没有差别,因此学生实习中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劳动保护等都无法从根本上得到解决。现实中,有些企业打着为学生提供见习岗位的幌子,把学生当做廉价劳动力,严重破坏了校企合作的健康发展。

二、几项立法建议

1.尽快制定国家及地方法律法规

发达国家的校企合作模式都是建立在法律法规的基础上,政府在政策、财政等方面给予极大的支持,企业也全程参与其中,或以企业为主,或以院校为主,或以行业为主,校企合作模式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例如,德国政府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陆续颁布了《职业教育法》《高等学校总纲法》《企业基本法》《青年劳动保护法》《劳动促进法》等10多项法律法规,为德国校企合作的健康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另外美国、挪威、韩国、日本等国家都是通过建立大量职业教育立法,明确相关权利义务关系,才使校企合作得到极大发展的。因此,我国应加大校企合作法律法规建设。例如,制定全国性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政府规章等。

2.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1)明确校企合作的内涵和范围。培养学生的职业技能,才是校企合作的根本目的,校企合作应该紧紧围绕这一主题开展。德国的“双元制”,英国的“三明治”,美国的“合作教育”,澳大利亚的“TAFE”,日本的“产学官合作”等先进的国外模式中,校企合作的核心都是使学生得到系统教育的同时又具备职业能力。因此,校企合作的内容应包括职业发展规划、专业建设、课程建设、师资建设、实习教学、教学评价、研究开发、招生就业和学生管理等诸多方面。

(2)明确学校的权利和义务。学校的权利主要体现在通过校企合作获得相应的资助和政策优惠。学校的义务主要有三个方面。第一,学校自身的义务,学校应当根据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设置专业、开展课程与制订人才培养方案;学校应当建立“双师型”教师培养机制,有计划地选派教师到企业实践;学校应当建立学生顶岗实习制度,制订可行的合作计划;学校因校企合作而购置的资产,应列入学校财产统一管理等。第二,学校对企业的义务,学校应设立专门机构协调企业合作关系;根据合作内容承担合作企业职工的继续教育与技能提升;对校企合作资产按照相关制度严格管理,使其保值增值。第三,学校对学生的义务,应在进厂实习前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按照有关规定维护好学生实习权益,指派实习指导教师,有条件的地方应为学生统一办理实习安全保险。

(3)鼓励和强化企业社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规定企业有开展职业教育的义务,但它只是一种原则性规定,如该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和第三十六条对行业、企业在发展职业教育和开展校企合作的义务、行为都有明确规定,但对企业未承担相应义务的法律后果并未做出规定,政府也没有制定相应的实施条例,对不参与校企合作的行业、企业没有任何强制措施。这显然是不可取的,通过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确保有法可依。因此,我国应尽快对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修订、补充和完善。

(4)明确政府各部门职责。校企合作的持续健康发展,离不开政府的积极引导、鼓励,为校企合作提供政策倾斜和优先支持等。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校企合作,建立政府引导、校企互动、行业协调的校企合作运行机制;充分发挥行业组织在校企合作中的作用,引导和鼓励该行业企业开展校企合作,充分发挥行业资源、技术、信息等优势,参与校企合作项目的评估、职业技能鉴定及相关管理工作、强化指导、协调和服务职能;促进学校与行业之间的紧密联合,实现资源共享。政府可以通过减免赋税、增加财政补贴等多种方式调动企业参与校企合作的积极性,引导企业积极参与学校的专业设置、培养目标、培养方案和评价考核标准的制定以及招生就业工作,为学校学生实习和教师专业深造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条件,把校企合作作为企业未来人力资本的投资,为企业的进一步发展奠定基础。

(5)维护学生的正当权益。我国目前尚未确立学生在教育活动中的主体地位,学生的权利屡受侵犯。学生的权益只能依赖国家法律的外部强制力量来保障。第一,完善实习人员获取报酬的法规。目前,我国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实习人员是否该获取报酬做出硬性规定,各地方对实习生劳动报酬问题规定的也不全面,迫切需要相关立法出台。第二,完善实习学生人身伤害保障法规。学生顶岗实习中出现人身伤害的问题没有切实可行的保障制度,当前我国国家法律法规层面还尚未对此类问题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明确将实习生排除在外。这个问题处理不好,不仅学校、学生的权益得不到维护,还会影响实习单位参与校企合作的积极性。我国应通过建立预防和妥善处理实习学生意外伤害机制,维护学生的正当权益。在建立和完善法律法规时,需要明确学校和企业的安全义务划分,要求学校或企业为学生统一办理实习伤害保险,在实习事故发生时可以有序处理,政府可以补助部分保险费用,以减轻学校压力。

参考文献:

[1]高山艳.法律视角下的校企合作制度[J].教育与职业,2010(3).

篇3

依法治教是高校行政管理法治化的基本内涵,要求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组织开展教育活动,由依法设立的行政机关来担任教育行政的主题。此外,规定教育行政机关行政活动的权限,要求其行为符合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各类教育活动都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基本精神和具体规定,并明确教育行政机关的权责。高校行政管理是国家行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完善的教育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体系、明确界定教育法律的合理管理范围、实现高校教育行政管理的法治化建设、提高高校教育行政管理的效率和成效等十分重要。

二、高校行政管理法治化存在的问题

(一)落后的教育行政管理理念,法律意识淡薄

法律应当成为高校行政管理工作的最高准则,但现实情况中很多高校缺乏依法治教的意识、观念和手段,当学校出现纠纷时没有形成用法律解决的习惯,学校部分规定和国家现行法律存在矛盾现象。此外,在日常的行政管理工作中,尤其在做出处罚决定时,忽略正当程序的现象十分严重。例如,在做出开除学生学籍、勒令学生退学等决定时,并没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当事人对执行裁定的异议权,学生的权利没有得到尊重和维护。这种现象是对法治精神的严重违法,十分不利于高校行政管理的法治化建设。

(二)不健全的行政管理规章制度

尽管我国针对高校的行政管理工作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但这些法律法规都只在原则、方向等宏观问题上做出规定,对高校和学生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细节则并未详述。这使得高校规章制度的制定缺乏明晰的法律依据,制定结果不符合高校实际情况,甚至出现规章制度与现行法律法规相矛盾、抵触的现象。由于相关规章制度不健全,高校的行政管理失范现象严重,尤其体现在学籍管理之中,近年来,在学生受到高校的学籍处分决定这一焦点领域中,出现了许多学生诉高校的案件。大部分高校利用学生手册的方式将行政管理制度呈现出来,对行政管理的主体、内容、程序等进行介绍。尽管学生手册里的种种规定对学生、教师和学校的利益都有很大影响,但这些规则办法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且往往流于形式、大都是空泛条文,对具体的实施细则则未作详述。另外在行政管理的过程中,听证制度及申诉制度方面明显缺失,导致学生没有有效渠道维护自己的权益,不能满足高效率行政管理的需要。

(三)高校行政管理中,某些处分决定不适度、不合理

在高校对学生进行处罚时,尤其是涉及到学生的人身权、受教育权等基本权利之时,应当坚持适度、合理的原则,在涉及实质性损害权利或剥夺权利时,尤其要遵循正当性原则和最低损害原则,把维护学生基本权利放在重要位置。尽管高校在行政管理事务上拥有较大的自,但在具体的管理行为上,必须依据法律设置正当的程序促使自主管理权的合理行使。学生作为被管理者,应当拥有知情权、选择权、请求权、申诉权等,能够采取实际行动维护自己的基本权利。但在具体管理行为上,很多高校并不重视正当程序,形式化、走过场的现象比较严重。此外,针对高校行政管理行为的救济制度也没有建立起来,针对学生的裁决做出后,很难实现依照行政程序的复议过程。

(四)不完善的权利监督机制

高校行使行政管理权力的另一个重要问题是监督机制的不完善、运行不畅、甚至缺失。由于缺乏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针对高校行政管理权力监督机制的建构举步维艰,其执行亦困难重重。已有的监督机制则存在不规范、不客观、效率低下、权威不足等问题。近年来,随着我国高校改革的不断深入,高校自日渐增强,高校相关管理部门和领导干部手中的权力越来越大,高校行政管理中的自利日益扩大。但相关的权利制约机制和权力监督机制并没有及时建立完善,纪检监督队伍也未能及时组建起来,不按照规章制度办事、学生受到不公平公正的评价甚至处分等现象时有发生。高校的重要部门和重点问题缺乏监督,导致各项监督工作缺管理问题研究乏专业性,监督力度不够,高校规章制度未能完全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要求、甚至有效制度还和法律法规相抵触,对学生权利的损害现象时有发生,这些都是高校行政管理中存在问题的表现形式。

三、构建高校行政管理法治化的对策

(一)更新学校领导及行政管理人员的行政管理理念,提高法律意识

在更新行政管理理念,提高法律意识的过程中,要首先从学校行政管理人员和领导出发,针对他们进行特定的法治教育,以达到提高学校行政管理人员和领导法律意识的目的,从而形成正确的行政管理理念。要促使他们做到树立法治意识、以现行法律法规为基础制定计划或执行决策,将法律的威严凌驾于个人的权威之上,做到依法治教、依法治校。通过这些方式,促使我国高校的行政管理实现法治化,以达到规范化治校、保障学生基本权利的目的,同时促进我国的法治化事业不断向前发展。

(二)建立健全高校行政管理相关规章制度

首先,建立健全学籍管理制度。学籍管理制度和学生的人身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基本权利息息相关,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对这些基本权利进行保护,严格依照正当法律程序作出损害、剥夺这些权利的决定十分重要。在对学生做出处分、开除学籍、强制退学、不颁发学位证书、不颁发毕业证书等重大决定时,一要保证证据的充分性,做到事实清楚;二要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学校现实和学生实际,慎重决定,并及时告知当事人;三要及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校纪校规的规定启动救济制度,保障学生的救济权利。总之,在学籍管理上必须做到有法可依。其次,建立健全听证制度。引入听证制度对高校行政管理的民主化、科学化十分重要,能够促使良好的行政管理环境的营造。此外,听证制度对于学生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意义重大。听证制度保证了高校行政管理行为的公开、公正,体现了法律的尊严和法治化的要求。最后,建立起完善的申诉制度。教育仲裁、行政复议和申诉制度是高校学生主要的救济渠道,其中最常用的一种就是申诉制度。和司法介入审查相比,申诉制度成本低、效率高、十分便捷,不仅是对司法资源的节约,而且有效地维护了学生的合法权利,促进了高校教育环境的稳定,加快了高校行政管理的法治化进程。

(三)校纪校规特别是对学生处分的制定要合理、适度、规范

高校规章制度的制定不是一个简单的过程,要格外重视科学和高效。校纪校规的作用不仅仅是方便行政管理和约束学生行为,而且包括为学生的学习生活提供方便、维护学生的基本权利等。在规章制度的执行过程中,要注意避免形式主义,做到以人为本。例如,在图书馆门口、教学楼宣传栏、寝室楼道、食堂门口等地张贴校纪校规,方便同学们学习和遵守。在高校行政管理法治化不断加深的过程中,要十分注意提高学生对学校规章制度的认同感,拉近学生和学校的距离,以增强学生的自律性,鼓励他们积极参与到校纪校规的遵守中来,最终达到提高行政管理效率、推进行政管理法治化进程的目的。在制定高校规章制度的过程中,最重要的还是坚持合理、适度及规范的原则,行政管理工作要以维护学生基本权利为首要目标,切实避免出现高校行政管理不按照规定程序实行、走过场等现象。另外,还应尽快建立一套完善的行政管理行为救济制度,确保学生在得到某项裁决或者处分之后仍然能够按照行政程序提出复议。

(四)建立完善高效的权力监督机制

公平公正是高校行政管理行为的应有之义,要达到这一目标,首先必须做到管理制度、管理行为和管理程序的公开,建立起完善的权力监督机制,广泛接受教职工与学生的监督。高校权利监督机制的特征包括合法、有效、独立、透明等,这不仅符合我国教育行政法律法规中针对权利制约的相关规定,而且体现出高校行政管理事务运行的健康程度。权力监督机制的完善首先要求保障监督渠道的深度和广度。一方面,可以通过建立完善层级负责制度来扩大监督渠道的广度,做到监督工作的有序运行、层层推进;另外可以建立起专业性强、分工明确的纪检监督队伍,强调监督队伍的责任、激发监督队伍的积极性,促使他们真正发挥作用,投入到权力监督的过程中去,为高校行政管理的公平公正做出贡献。另一方面,监督渠道的深度应该不断强化,对权力的监督不能只流于表面,要全面、深入地监督一些广大师生关注的重点问题,同时加强对监督队伍人员的培训,提高其学识素养和专业水平,促使他们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高校的行政管理行为进行全面、深入、高效的监督。

四、结语

篇4

关键词 高校教师 申诉 问题 对策

一、引言

随着我国高等教育规模的不断扩大,高校教师数量也相应地增加了许多。而国家在高等教育领域引入竞争机制,教师体制发生了正大的变革,教师在教学的同时也要承担一定的科研任务。因此,教师在聘用聘请、教学教育、职称评定以及项目申请中,难免会与学校发生纠纷,但是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以及高校教师保障制度的不健全导致教师在于学校的纠纷中处于弱势地位,并往往陷入无法可依的困境,相关的教育管理部门也经常卷入高校教师与学校之间的纠纷之中。

在目前这种状况下,为了进一步保障和实施好教师各个方面的政策,减少教师和学校间的纠纷,促进合法、合理的解决纠纷,急需建立一个合理的机制。

二、高校教师申诉制度现状

高校教师申诉制度指当学校或教育机构侵犯教师合法权益时,或者高校教师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理不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主管的行政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的法律制度。高校教师申诉制度是一项专围绕高校教师在教育教学等活动中相关活动的法律救济措施,是保障高校教师权益的法律依据。

从高校教师的法律法规形成过程来看,1953年12月,教育部就学校教职员工的行政处分问题函复华东行政委员会教育部,指出学校教职员工系国家工作人员,其犯有应受行政处分之错误者可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继而在1957年10月26日,国务院了《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其中第12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所受纪律处分不服的时候,应该在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向处理机关要求复议,并且有权直接向上级机关申诉。国家行政机关对于受处分人的申诉,应该认真处理。对于受处分人给上级机关的申诉书,必须迅速转递,不得扣压。但是在复议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在这个法规中,国务院的规定明确了“申诉”中的教育行政救济的范围限于对教师的行政处分行为,但它却为高校教职员工提供了一条可行的行政救济办法。1993年10月31日通过的《教师法》中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它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这为教师通过申诉获得救济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不断设立,表明了我国的教师申诉制度正在不断完善。

三、高校教师申诉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重原则,轻实践

现行的高校教师相关法规大都是法律原则性的规定,不易在实践中操作。如《教师法》第39条和《教育法》第42条等,只是对教师的权益和申诉做了原则性的规定,比较简单,在实践中不易操作。相关法规在应用解决教师纠纷时会让当事人产生更多的困惑。

(二)受理范围不清晰

一方面,对符合申诉的教师概念界定不清晰是导致受理范围不清晰的根本原因。教师法的规定对高校教师的界定不准确,比如高校中除了讲课教师外的校行政人员,校医务人员,校内的后勤保障人员等,是否适合教师法以及相关规定,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另一方面,对教师权益内容界定不清楚。根据教师法的规定,教师在其合法权益被侵犯时,如果对相关单位作出的处理不服,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出合法权益的具体内容,导致在法律适用时会出现一系列的问题,教师的权益有很多方面,如果一旦有权益遭受侵害就向专门机关申诉的不现实的。

这些规定都非常不利于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当教师申诉时,会遭到条件不符等各种理由的拒绝和推诿,导致教师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

(三)后续救济不足

由于高校教师相关法律保障建设滞后,《教师法》只对教师的申诉制度进行了简单的规定,但对教师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制度却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如果申诉机关对教师的申诉不予受理,不予答复,或者教师不服申诉处理决定时候,这些情况能否得到相关救济,教师又该走怎么样的法律程序,法律都没有对这些进行有效规范的规定。

(四)申诉保障制度不足

一方面是申诉环节不完整。尤其是缺乏说明理由这一环节,申诉处理机构没有说明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据,导致教师在申诉后对得到的答复不理解,而相关法律对教师提讼的各种期限,申诉的具体程序等都没有做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导致申诉人得不到满意的答复,从而不能有效地解决纠纷。

另一方面是回避制度。申诉中回避制度的缺失也是高校教师申诉制度中的最大不足之一。根据《教师法》的相关规定,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受理教师申诉案件,而上级教育部门又往往是学校的上级,管理学校的事务。在受理高校教师申诉时,教育行政部门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教师申诉判决的公正与公平性很难得到保证。

此外,由于高校教师权益保障机制链条的不完善,高校教师和学校的纠纷处理又有很大的限制性,法院一般不予受理,教师和学校的关系为特别行政管理,因此,导致法院不能直接受理教师与学校之间的纠纷案件。这更加使教师处于弱势地位,不能合理有效的保障自我的权益。

四、完善高校教师申诉制度的建议

(一)设立校内教师申诉委员会制度

针对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以及教师是一个高知识的群体,建议在校内设立教师申诉委员会制度,一旦教师与学校之间发生纠纷,可以通过教师申诉委员会现行化解。如果事情比较严重,高校申诉委员会化解不了的纠纷,再依照法律规定向上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诉,从而更加高效地解决教师的申诉。

教师申诉委员会制度,是指依托校内有关部门如教师工会等依照校有关规定成立,对教师以及学校其他工作人员的申请进行处理。教师也可以在自身权益受到侵犯或对学校的相关规定不同意时,向教师申诉委员会申请处理,申诉委员会也应该本着客观事实,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在进行调查的基础上,采用相关法律校规,对教师的申诉进行初步处理,并形成处理意见书,送达给教师本人。这样,不仅能有效的处理教师的申诉,也极大地改善了教师法律上不利的地位。

同时,高校教师申诉委员会制度应具有以下特点。首先,申诉委员会的独立性。高校申诉委员会是学校和教师的中间组织,在处理教师申诉时,应双方地位平等,这就需要委员会是独立的,这样才能做出对学校和教师都比较公平的处理建议。其次,申诉委员会人员的组成应当科学合理。要保证委员会人员组成广泛的代表性,使和教师与学校相关的利益群体都有表达自我意见的平台。教师代表、学校代表、教育行政机关代表、相关专家学者应以一定的比例分配名额,同时注重性别、年龄、职位等分布的合理性,加强委员会的代表性和公平性。最后,委员会的民主性。每一位委员会成员,只要是经合理程序产生的,都应有相同的权利,在教师申诉处理中有平等的决定权,这样,才能更大程度上保障申诉教师的合法利益。

(二)完善教师申诉制度的基本制度

教师申诉困难在于法律法规不完善,在于各种制度机制不健全,需要在申诉实践中建立完善好相关的法律制度。

第一,完善公布制度。公布制度即是对各种法律法规应该予以规定的应规定明确,并以法律的形式向社会大众公布。在法律应用中,对不能给予过多裁量权的要明确规定法律的行使方式。在对教师的处理过程中,应当说明理由,在处理之后,对所有的信息建立档案,允许相关人员查询、质疑和询问。这样,从整个流程完善高校申诉公布制度,通过透明化、阳光化来促进教师权益的有效维护。

第二,引入听证制度。听证制度起源于司法制度,指任何个人或机构,在进行仲裁或判决时,不能只听取一方的说明,还要听取另一方的相关陈述。而在未听取另一方的陈述的情况下,不得对其施行惩罚。

教师申诉制度中引入听证制度,就要在相关机构进行裁决时,允许教师对自己的相关行为做出说明,提供证据。同时,鼓励其他人员参与听证。通过听证制度的施行,能够有效地防止偏袒以及权力滥用的现象出现。

第三,确保申诉公正。申诉中的公正制度包括回避制度、调查制度、责任制度、合议制度等,要保证客观公正,就要对教师申诉事项进行合理的调查研究,在取得客观真实的材料基础上,在裁决过程中采取回避制度,其他有权力的裁决人员应当进行合议,以做出更加公正的裁决结果。同时,实行责任制度,对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定事项做出的裁决进行相关人员的责任追究。切实杜绝、违法裁决等行为的发生。

第四,说明理由制度。目前,申诉受理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时,对决定内容所依据的客观事实与法律法规往往不作充分详尽的说明,这既难以让申诉人理解和信服,也难以保证申诉处理决定的合法性与公正性。

而说明理由制度要求无论是高校委员会或者教育行政机构,在对教师的申诉做出处理时,必须说明相关的法律依据,而不能只采取官样文章,申诉处理不是行政任命,一个决定只是呈现出了结果,而是要求各相关人员不但程序公正,而且所依据的法理是有据可循,经得起考验的。这样,在送达相关人员处理决定的同时,才会让申诉的教师心服口服,进而安心工作。

(三)完善现有法律法规

一方面,完善申诉程序的规定。现存的行政法律法规,对教师申诉的程序性规定不清楚,导致教师在维权时缺乏有据可依的程序,进而阻碍了教师权益保障的维护。可以采取司法的程序,设定教师在申诉中进行非正式的申诉程序—正式的申诉程序—听证程序—申诉决定的作出程序—申诉程序的审核与送达—申诉时效,这一些列完善的法律程序过程,并对各个程序进行详细的法律规定。

同时,也只有在明确申诉步骤的基础上。制定好完整的申诉案件程序,处理好提出、受理、审理和处理四个环节,并对各个程序进行明确而详细的规定。这样,申诉程序也才具有可操作性,才能在实践中得到更好的应用。

另一方面,明确、细化申诉时限。权益保障也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以防止拖延和推诿,切实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应明确在教师提交申诉书后申诉部门应在审查的基础上,在十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把决定送达本人。对于不符合申诉的,应告知原因,对于符合申诉的,给予受理。在受理之后,应进行充分的调查,并在二十日内作出初步处理意见,并把意见送达到教师被人和相关机构备案。对于情况复杂,短期内不能够处理的,应当告知申诉人具体情况,并明确申诉处理期限。通过申诉时限的确定,建立起合法合理的教师申诉制度,从而更大程度上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五、小结

高校教师申诉制度是一项在实践中需要不断完善和创新的制度,需要弥补相关法律法规的不足,创新高校教师申诉处理制度,推荐校内申诉委员会制度,以及完善法律法规制度,同时,把法律各项公平的制度引入教师申诉制度中,才能确保教师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保障。

(作者单位:中国地质大学工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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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顺利完成“六五”普法规划确定的各项目标、任务和要求,确保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取得实效,成立和适时调整普法教育依法治理领导小组成员,明确了各部门的职责,各职能部门相互配合、协调的组织网络。街道党工委、办事处始终将“六五”普法教育依法治理工作列入到议事日程,共组织召开专题会议10余次。同时根据区委有关文件精神,认真制定全街道第六个普法教育工作规划,布置落实每年度全街道普法教育依法治理工作的主要任务、基本工作要求和实施方案,做到年初有计划,年终有总结。

根据“六五”普法规划确定的目标和要求,按照有关文件精神,我街道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领导小组,立足实际开展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结合普法教材实用性、知识性的需要,及时制定了“六五”普法实施方案,并以正式文件下发至各村民委员会和相关单位。并及时调整充实了普法依法治理领导机构组成人员,进一步明确工作职责,并落实了相关工作措施,做到任务明确,责任落实。

坚持把普法依法治理工作作为一项基础性、长期性工作来抓,使法制宣传教育深入到社会各个层面、各类人群,努力提高全街道公民的法律素质和全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着力提高群众的法律意识和增强干部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能力。为了使规划得到顺利的实施,街道党工委、办事处把普法依法治工作纳入年度综合目标考核。

1、法律进村。立足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深化“法律进乡村”活动,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深入农村、深入农户家中了解情况,解答有关法律问题,为群众提供法律服务,先后向群众送发法律宣传资料5000余份。着重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森林法》、《婚姻法》、《继承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等,以及基层依法管理方面的知识,进一步巩固了农村法制宣传教育效果。每年为村组党员、干部举办不少于2次的法律、法规知识专题讲座。

通过深入宣传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以及新农村建设涉及的移民安置、房屋拆迁、安全生产、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群众的合法权益保护意识和安全意识普遍提高。公民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意识明显增强,能够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解决各种矛盾和纠纷调解,守法、依法办事的社会风尚基本形成。

2、法律进学校。通过深入开展形式多样、富有成效的“法律进学校”活动,在校园中营造学法用法的浓厚氛围,增强学校领导、广大师生的法制观念和学法、知法、守法、用法的自觉性,使学校法治化管理水平进一步提高,广大师生的法律素质得到明显增强,真正做到学校依法管理、教师依法执教、学生自觉守法,为全面推进全街道法治化进程奠定坚实的基础。把培养青少年的社会主义法治观念与法律素质作为中小学教育教学中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坚持把法制教育列为学校的必修课,根据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生理、心理特点和接受能力,坚持品德教育与法制教育并重、理论教育与实践活动并行,形成科学、系统的学校法制教育课程体系,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制教育,使学校法制教育逐步走上制度化、规范化、经常化轨道。着重抓了学校在法制教育中的计划、课时、教材、师资“四落实”工作,使法制教育成为学校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同时要求中、小学校每学期至少要有8课时法制教育课,组织学生学习《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加强青少年学生守法的养成教育,使他们懂得应该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养成学法、知法、守法、用法的行为习惯,不断提高法律意识。

3、法律进企业。为提升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意识,促进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依法经营、依法管理。坚持每年利用以会代训的方式进行培训,涉

及有关宪法知识,尤其是有关公民权利、义务和社会公德的内容;有关刑事法律和社会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婚姻家庭的法律法规;有关工商、税务、诚信经营的法律法规;有关民事诉讼、劳动仲裁、法律援助的法律法规;有关交通安全、卫生与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涉及外来务工人员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与企业相关的法律法规培训工作。切实提高了企业及外来务工流动人员遵纪守法的自觉性和依法维权、依法经营、依法办事的能力,实现企业及外来务工流动人员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也为企业及外来务工流动人员提供了方便快捷的法律服务,企业及外来务工人员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有效防范和化解了企业及外来务工流动人员矛盾纠纷,控制和避免了刑事及治安案件的发生。4、法律进机关。“六五”普法期间继续把法律知识学习,纳入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日常学习计划,定期开展法律知识培训,使机关工作人员进一步增强依法行政、依法管理能力和水平,从而进一步转变机关作风,规范行政行为。加强公务员法制宣传教育,重点培养公务员树立有权必有责、有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的观念。积极做好公务员年度法制学习培训和考试工作。加强行政执法人员法制宣传教育,确保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让执法人员熟练掌握和运用与执法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按照法定程序执法,合理使用自由裁量权。自觉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坚持和完善党委中心组集体理论学习的学法制度和领导干部法制讲座制度,党委中心组每季度集中开展一次学法活动。领导干部坚持带头学法用法的表率作用,有力推进了我乡普法工作的顺利开展。

5、认真举办法律服务活动。“六五普法”以来,我街道先后举办各类法律咨询活动10余次,接受群众咨询近1000人(次);举办各类培训班6次,培训人员800多人(次)。每年“3.15”、“6.25”、“12.4”等涉法节日,我街道在人员密集的地方设立咨询台,利用标语、横幅、宣传画、等工具开展系列活动,突出宣传主题,向广大干群宣传法律法规,共发放各类宣传资料3000份、悬挂横幅10余条、向群众展示法律知识展板50块等。

1、加强校园周边治安环境整治。根据区政法委的统一部署,街道综治中心协同社会事务科等部门结合校园周边存在的问题,在公安、工商、城管等部门的配合下,针对学校周边的较多,影响校外交通和学生的安全这一问题,对小摊小贩实行搬迁、拆除等整治活动,确保学生的安全。针对辖区内道路狭小、车辆较多、学生上、下学期间不安全的问题,城管部门派人维护交通秩序,保持道路畅通。针对学校附近的饮食店卫生情况,卫生、工商部门进行了不定期的检查,确保学生食品卫生的安全。针对学校附近黑网吧严重影响学校正常秩序等现象,开展了对黑网吧的专项治理行动。这些活动都取得了较好的成效,维护了学校的宁静。

2、认真抓好全国“12.4”法制宣传日活动。每年的12.4全国法制宣传日,街道以横幅、标语、画报、黑板报等形式进行宣传,并发放法制宣传图片资料和新颁布的与居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我们还组织了10余次的现场法律咨询活动,帮助辖区内的群众现场解决法律困难,取得了较好的宣传效果,增强了全民的法制观念。

1、创建“民主法治村”,推进基层民主法治建设。街道建立了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分管领导亲自抓,司法所长具体抓,制定了实施方案,召开创建工作动员会,将这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并以《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为依据,制定和完善村规民约和自治章程,以村务财务公开、民主评议和村委会定期报告工作为主要内容,建立“一章六制”,抓好各村“四民主、两公开”的管理工作,进一步推进基层民主法治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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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教师惩戒;法理基础;惩戒权合法化

一、教师惩戒需要研究法理基础

法理指关于法的原理或者精神,它在于揭示法的内在本质或者一般规律。教师惩戒权的法理基础应从理性精神、秩序追求以及人权维护三个方面具体展开分析。

(一)理性精神

教师惩戒权的存在是教育理性的要求。在学校教育中,学生的违规行为难免会出现,要保障学校的正常教学,对学生进行必要的思想道德教育,就需要实施教师惩戒权,这是教育理性的表现。教师对学生的惩戒应该遵循这种理性精神,因为教育要求理性,所以要确立理性精神。教师惩戒权要求理性。人们在思考问题和处理问题的时候通常会受到两方面因素的影响:理性因素和非理性因素。学生在接受教育的过程中,他们的言行也同样受到这两种因素的制约。人类向来是追求理性的,但是本能、欲望、习惯等非理性因素往往会导致学生在学习过程中做出一些不理智的事情,比如上课讲话、不完成作业等。作为教师,要理性地处理学生的这些行为,正确行使教师惩戒权。当前社会上出现的众多教师惩戒失范的现象就是教师不合理使用惩戒权的结果,比如体罚学生、漠视学生的违规行为等。有学者概括了教师惩戒失范的两种表现形式:滥用惩戒和惩戒缺失。教师惩戒失范正是教师惩戒权理性缺失的表现。确立理性精神。理性精神强调了一点,即感性到理性的飞跃,也就是从现象到本质的转变。教师作为惩戒的主动方,要认识到惩戒的本质,在面对学生的违规行为时要进行理性的思考和冷静的判断,在实施惩戒权时要充分发挥教师惩戒权的教育作用,理性惩戒,不感情用事。这种理性精神是实施教师惩戒权要确立的基本精神,它是合理、正确地使用教师惩戒权的精神保障。

(二)秩序追求

在西方古罗马时代,法律的价值是为了正义,也就是说,法是实现正义的一种手段。以这种正义原则作为国家制定法律的一个主要标准,就可以保证法律的制定不会成为统治阶级为实现个人利益的工具。而在中国古代,评判法律的标准不是正义,而是秩序。秩序是中国古代乃至现在的法律价值之一。我们追求秩序井然的社会,而社会是由很多的个人组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必然会产生一定的社会秩序。社会秩序的产生就意味着对社会中的个人自由的适当限制。学校是个小型社会,也有它自己的秩序,学校内的任何教与学的行为都要符合一定的教学秩序。一方面,教师惩戒权的存在可以维护教学秩序,保障学校教学的顺利进行。学生是一个在生理和心理上都还未发育完善的群体,在受教育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一些违规行为,而这些违规行为往往都会损害群体中其他人的某些利益,比如学生在课上大声说话,影响了其他同学听课,也影响了教师上课。这时候教学秩序就受到了威胁,为了维护教学秩序,维护大多数人的利益,教师就有必要实施教师惩戒权,这是合逻辑性的。另一方面,教师惩戒权的行使也要遵守一定的惩戒秩序,不能滥用,要依据一定的规范进行,以保证教师惩戒权的正当行使。我国是一个法治国家,一个追求秩序的国家,讲求公平、正义,教师惩戒权的行使也是如此。教师只有规范地进行惩戒,才能实现公平与正义,才能使学生欣然接受,从而达到应有的惩戒效果。

(三)人权维护

人权通常是指作为一个人应该享有的权利,包括生命权、安全权、自由权、平等权等,它是人的基本权利的总称。教师惩戒权强调的是对学生的违规行为进行惩戒,这其实也是对违规学生的一种教育,让学生明白什么是该做的,什么是不该做的,让他们对自己做的错事负责。这是一种更深层次的、意义重大的学校教育。也就说是,教师惩戒权的存在是保障了违规学生在学校受到全面教育的权利。因为学校不是一个单纯的传授文化知识的场所,更是使学生学会做人道理的圣地。从这个意义上说,违规学生受到教师的惩戒是符合违规学生的人权要求的。在学校教育中,特别是课堂教育,如果一个学生或者某几个学生出现违规行为,影响了其他学生上课,这对其他学生来说是不公平的。学校这样的公共场所要求学生在课堂上遵守课堂纪律,否则课堂将很难顺利进行,损害了那些想认真上课的学生的受教育权。教师适时地行使惩戒权,阻止、矫正违规学生的违规行为,有助于保证课堂秩序,而且对违规学生的惩戒也能对其他学生起到一个警戒的作用,教育大家不要违反纪律,否则要承担相应的后果。违规学生的榜样示范作用将会使其他学生违规的概率下降。因此,对其他学生来说,教师惩戒权的存在是维护了他们的人权。教师惩戒权的存在也是为了保障教师的人权。试想一下,如果教师不具有惩戒权,教师在课堂上面对学生的违规行为不能对其进行适当的惩戒,学生很可能就会肆无忌惮,不遵守校规校纪,不尊重老师,教师将会失去他们应有的威信,甚至没有尊严。赋予教师惩戒权也就是赋予教师应有的管教学生的权利,这是教师作为一个教育性的专门职业所必须要有的权利,否则教学行为将很难顺利进行。当然,教师在惩戒学生时也要充分考虑到学生的人权问题,不能危及学生的生命权,不能伤害学生的身心健康等。

二、国内外相关法律法规

遵循法律的规定、不违背法律的要求,是人类最低的行为标准。教师惩戒权的行使当然也要以国家的法律法规为出发点,而且,教师惩戒权理论体系的构建也离不开法律的要求和支持。要寻找教师惩戒权的法学基础,就要从国内外相关法律法规中寻找教师惩戒权存在的依据,并且根据这些法律法规的标准和要求使教师惩戒权的理论合理化。

(一)我国相关法律法规

我们要从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寻找教师惩戒权的理论依据,可以从两方面着手:一是搜索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是否有肯定教师可以惩戒学生,二是寻找相应的法律法规是如何规定教师的惩戒权的,包括惩戒的方法、手段等。

1. 肯定惩戒

虽然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还没有对教师惩戒权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指出教师具有管理学生的权利,指导、奖惩学生的权利等,从此可以推知教师具有合理的惩戒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有“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的权利;第四十三条规定,受教育者应当履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遵守所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等义务。从这两条规定可以看出,前者强调学校的权利,后者强调受教育者的义务,也就是说,法律赋予学校惩罚处分学生的权利,而实施这种权利的主要人员是教师,学生有义务要服从这种管理制度。除此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七条规定,教师享有“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的权利。同时,第八条第五款规定,教师要履行如下义务: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它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第九条第四款规定,为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它教育机构应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它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2006年9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

除了法律以外,我国很多教育行政规定也有许多类似的规定:《小学管理规程》第十五条规定,小学对品学兼优的学生应予表彰,对犯有错误的学生应予批评教育,对极少数错误较严重学生可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中学班主任工作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七项规定,中学班主任的职责是做好本班学生思想品德评定和有关奖惩的工作;《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第二十七条规定,中小学校应当严肃校纪,对严重违犯学校纪律,屡教不改的学生应当根据其犯错误的程度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

我们可以从以上的法律法规以及教育条例中找到教师具有管理、惩戒学生的依据,除此之外,教育部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都把学校和学生的关系定位在教育、管理和保护三项上。

2. 惩戒手段

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学校、教师如何管理、惩戒学生也做了相应的规定,可为教师惩戒权的行使以及完善教师惩戒权的理论体系提供一定的理论基础。

我国台湾实行的《教师辅导及管教学生办法》中第16条规定,教师管教学生应依学生的人格特质、身心健康、家庭因素、行为动机与平时表现等,可以采取下列措施:(1)劝导改过,口头纠正;(2)取消参加课程表列以外之活动;(3)留置学生于课后辅导或矫正其行为;(4)调整座位;(5)适当增补额外作业或工作;(6)责令道歉或写悔过书;(7)扣减学生操行成绩;(8)责令赔偿所损害之公物或他人物品等;(9)其他适当措施。这条规定在我国来说比较细致,因为目前我国对教师惩戒学生的相关规定大都是泛泛而谈,对于具体做法的规定更是凤毛麟角,更多的是一些禁止性的规定,特别是在体罚方面。

1992年出台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的行为。”第四十八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教师法》第八条也有规定:教师应“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禁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害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2006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规定,禁止侮辱、殴打教师,禁止体罚学生;第二十九条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同时《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四章第二十二条规定,学校和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的行为。

从这些法律法规可以看出,我国明令禁止体罚学生,但是并没有否定教师具有正当的惩戒权。这些规定纠正了社会、教师以及家长们把惩戒和体罚混淆的错误认识,明确了教师惩戒权的内涵,确保了教师惩戒权的合法地位。

(二)国外相关法律法规

西方国家有着“放松了棍棒,溺爱了孩子”(Spare the rod spoil the child.)的谚语,国外的教育家大都认为惩戒是学校教育过程中不可缺少的手段,国外关于教育惩戒也出了很多的法律法规,相比中国而言,更加成熟和具体一些。总结各国的法律法规,各国基本上都是支持教师惩戒权的,同时也对体罚做出了明确、谨慎的规定。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学校执行纪律的方式应当符合儿童的尊严。第三十八条则指出,应当确保儿童“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残害、不受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韩国教育人力资源部在2002年6月公布了一项法案:“学校生活规定预示案”,规定了对违反学校纪律的学生,教师可以给予一定程度的体罚,其中,对体罚的对象、方式、程度等都给予了详尽的限制性描述。比如,规定教师在体罚学生之前要向学生讲明为什么要受罚;实施体罚的场所要避开其他学生,在有校监和生活指导老师在场的情况下才能进行;老师不允许直接用手或脚对学生进行体罚等。这些严格的规定可以保证教师不滥用惩戒,也可以减轻对受罚学生的身心伤害,一举两得。英国在1986年以前,社会是默许体罚的存在的,教师是可以对学生施以必要的惩戒甚至体罚。1986年后,英国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不得体罚,但是并不否认教师具有合理的惩戒权。2005年10月21日,英国政府承诺将出台法律,将对教师惩戒权做出明确的规定。美国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规定了惩戒的手段,包括“口头训诫,取消特惠”,例如:开除校队;强迫参加心理咨询;学校设立专门的训诫室,由专门的心理教师根据学生的具体情况进行交流,最后由犯错学生赔礼道歉或者写检查;惩罚性转学,如果学生过于顽劣不服管教,则转入特殊学校;短期停学,每45分钟给学校打电话,而且必须在家里打,学校有电话监控”。日本《学校教育法》明确规定了教师对学生的惩戒权:“学校及教员认为教育上有必要时,可按监督厅的规定,对学生及儿童加以惩戒,但不得施加体罚。”为了使学校和教师更好地行使惩戒权,日本政府公布了6项禁止体罚的实例:“(1)不让学生如厕,超过用餐时间后仍留学生在教室中,因为会造成肉体痛苦,属于体罚范围,违反学校教育法;(2)不让迟到的学生进入教室,即使是短时间,在义务教育阶段也是不允许的;(3)上课中,因学生偷懒或闹事,不可把学生赶出教室;而在教室内罚站学生,只要不变成体罚范围,基于惩戒权观念可被容许;(4)偷窃或者破坏他人物品等,为了给予警告,在不致造成体罚范围内,放学后可将学生留校,但必须通知家长;(5)偷窃,放学后可以留下当事人和证人调查,但不得强迫学生写下自白书和供词;(6)因迟到或怠惰等事,增加扫除的值日次数是被允许的,但不当差别待遇和过分逼迫不行”。

三、教师惩戒权行使合法化

从法学的角度出发,教师惩戒权理论要解决的基本问题应该包括:惩戒是为了什么,为什么惩戒,谁来惩戒以及惩戒谁、怎样进行惩戒等。这就要求惩戒的主体、对象、惩戒的依据以及惩戒的手段都要合法,而要使惩戒的手段合法,最直接的办法就是制定惩戒的程序,让惩戒的实施者有章可循,依法惩戒。

(一)主体合法

在学校教育中并不是随便哪个人都可以是惩戒的主体,都有权利行使惩戒权的。在我国学校教育中,惩戒的合法主体就是学校和教师,我国的法律法规也赋予了教师管理、惩戒学生的权利,因此教师作为惩戒的主体是合法的。劳凯声教授在其著作《变革中的教育权与受教育权:教育法学基本问题研究》中也指出,“惩戒权是教师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教师,有权对教育活动的整个过程施加某种影响和控制,有权做出职责范围内的专业。这是教师的职业性权利之一,也是教育活动中教师必要的权力之一,是随着教师这一专业身份的获得而取得的”。

(二)对象合法

惩戒的对象指的是学生的越轨行为,或者说是学生偏离社会规范的行为,一般包括社会行为规范、学生行为规范和学校自定的校规、班规、学生守则等。我国现存的相关法律法规也明确指出,对于学生的越轨行为,教师有权利也有义务进行惩戒,矫正学生的言行。同时,惩戒对象的合法也要求教师的惩戒只能针对学生的特定的越轨行为,而不是学生本身,教师不能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不能损害学生的健康成长。

(三)依据合法

在学校教育中,教师惩戒学生的依据包括两种:一是法律依据,即现行的法律法规。符合法律规定,不违背相应的法律要求是教师实施惩戒的最低行为要求。但是基于目前我国现存的关于教师惩戒权方面的法律还不够具体,所以在这方面的法律依据还不充足,所以对学校来说,教师惩戒权的行使还要结合学校的具体情况,制定出合理合法的可以指导教师进行惩戒权行使的依据,所以教师惩戒学生的第二个依据就是学校的校规校纪。学校校规校纪是否合法直接影响到教师使用惩戒权的合法与否,因此,学校的校规校纪的制定要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基本精神和要求,不能违背或者超出相关的规定范围。而且,校规校纪的制定还要有利于学生的身心发展,不能损害他们的合法权益,真正做到使教师的惩戒发挥其应有的教育意义。

(四)程序控制

程序乃法律之心脏。再好的法律如果在执行的时候不遵循必要的步骤和方式,必然会被扭曲。对教师的惩戒权行使进行程序控制,制定教师必须要遵循的惩戒步骤和方式,这也是为了保护学生免受专断或者非法的惩戒行为而受到伤害。然而目前我国法律在这方面几乎是空白,没有相关的规定对教师惩戒学生的步骤、程序进行控制,这就容易导致教师惩戒失范,引起不愉快的事情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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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高校招生;招生纠纷;可诉化;预防措施

中图分类号:G64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5)36-0019-02

一、前言

高校招生的自法律性质、其法律地位和招生的过程中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分析的结果,给高校招生的纠纷可诉化提供理论和依据。高校招生纠纷可能被诉的原因包括:高校招生信息不明确、招生宣传虚假、招生的政策不合法、招生工作人员素质相对较低、相关部门监管的力度不够等。所以,建立合法的招生立法、招生体系,重视《招生简章》的实施、定制给招生行为的合法性带来了有利保障,能够使高校招生中的纠纷诉讼大大减少。

二、高校的招生纠纷可诉化依据

1.高校在招生过程中的法律地位。除了私立学校以外,其他一切公立的学习具有行政相对人、事业单位法人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法律身份。而我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法》里的相关内容对行政主体进行了全面的诠释,即行政主体可依法享有且使用国家的行政权力并依法履行行政的职责,是能独立承担由其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而在高校招生的过程中,高校由相关部门所授予的法律权利就是行政权力的其中一种,高校经此法律法规组织的授权后则可以进行招生工作的实施,其性质符合对行政主体的内涵的阐述。所以,在招生过程中高校则属于行政主体,当牵扯到纠纷案件时是能被提讼的。

2.高校招生中自的法律性质。

(1)高校的招生自利经法律授权。我国教育法规定了教育机构可以按章程享有自主招生、管理和其他受教育的权利;高校可依据国家的办学规定、办学条件、社会的需要来制订招生的方案和自主调节招生的比例。从高校的实际招生情况来看,全国普通高校的招生工作皆由教育部门统一领导,由招生委员部门控制划分录取分数线及招生的批次。总之,高校的自主招生都是经过相关的法律和教育部门授权后才得以实施的,是一种受监督和制约的权利。

(2)高校招生自的自主性。我国教育法的规定就是对高校招生的自的诠释。高校在实施招生工作的过程中,制定其招生的章程、招生计划以及投档比例等也并非完全达到自主,高校要开展合法的招生工作就必须向有关部门报备或审批。高校的招生章程体现了招生的自利,是招生录取重要的依据。

因此,高校的招生自利是经过合法授权后才能实施的一项权利,在实施该项权利的时候还会受到相关部门的监督及制约。高校的招生工作虽然得以授权体现了自主性,但也仅是教育行政行为的其中一部分,而这种行政行为是可以被提讼的。

三、高校纠纷被的类型及原因

1.教育部门失范引起的纠纷。全国的高校招生、录取工作都是在教育部门的领导和招生委员会的组织实施下开展的。招生委员会决定高考录取的批次及分数线的划分,然后再将条件符合的学生进行投档;在此过程中,省招办则负责监督工作。如果招生委员会在低于分数线的情况下暗自进行投档或者将降分学校的信息刻意推迟公布等行为就是失范行为,严重的违反了招生的三个原则,即公平、公正、公开。这种违反录取原则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考生利益,导致了招生工作产生了纠纷。

2.高校自身行为失范引起纠纷。高校招生的工作过程中,先要对本校的招生简章进行定制,且在对考生健康情况补充要求、专业及定向的招生计划、预留计划、招生比例、投档等环节享有相应的自利。在此过程中,高校工作人员若有行为失范的情况则就可能引起纠纷。

(1)随着教育的普及,高校的招生工作也日益激烈,这直接导致了许多高校企图利用虚假的招生宣传去吸引考生以提高自身的录取率。这样的虚假宣传行为严重违反了实事求是、诚实信用的原则。虽然宣传的阶段高校与学生之间还未签订相关就读合同,但这种虚报高校信息及资料的行为可能会使考生填写高考志愿受阻碍,使考生在对高校的信赖受到严重损害。基于此种情况,考生可高校并要求其承担一切赔偿的责任。

(2)高校为了达到自己招生的目标,自行制定一些招生政策。如果在高校的招生政策里面制定了一些不合法的要求,且这些要求具有歧视的性质时,考生也可;高校若对一些特定的考生给予不合理的优待,例如少数民族的加分制制度,使特定的考生与普通的考生存在不平等竞争等,也很容易引发纠纷,如果学生向教育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的话,高校是会受到的。

(3)高校录取新生的时候,若违反合同义务,不按公布的招生简章录取学生,使考生的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就应该要承担过失责任。但由于高校不主动承担责任,就导致了纠纷的产生。

(4)若新生入学后,学校单方面的更改招生简章的内容及规定,使学生到校后受到不平等待遇时,也无力解决相关问题,明知招生简章在招生前和入学后内容及规定有改变,但苦于没有证据证明而让自身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基于这类情况引发的纠纷,也会受到提讼。

3.高校招生过程中产生教育纠纷。在招生过程中,高校的相关政策及法规不完善、执法不严且监管的力度也不够。招生委员会对高校招生中违反规定的行为没能及时发现并制止、缺乏监督机制、对违法违规的操作行为没有利用完善的法律法规约束,没有对实际中教育行政的管理部门或高校违法行为进行严格处理,也会引起纠纷受到诉讼。

四、高校应对纠纷可诉化的措施

1.高校应该树立合法的招生理念。对于招生工作的开展,高校必须充分认识其遵纪守法的重要性。我国是法制国家,必须不断更新、建设、调整高校的招生工作规章。这些规章是招生行动的指南,要将学生利益及学校利益合理均衡。高校要自觉遵守了法律法规,进而减少招生工作中的纠纷,使学校与考生双方的利益都有了保证。所以,高校一定要充分认识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高校要树立已发的招生理念,还应当重视自身与考生关系。一直以来,教育管理部门在高校招生过程中占主导位置,使考生被动的接受一些高校的招生策略,导致了考生与学校成了被支配与支配关系。此种做法使高校在招生的工作中一味的只顾其利益及立场,忽略了考生的感受及利益。所以,高校应该树立合法的招生理念,与考生建立平等关系。

2.高校应对招生简章的制定给予重视。高校定制的招生简章是其招生信息的主要形式,是高校开展招生、录取的依据。从法律的角度来看,仅依据这种形式是不够的,这只是高校的单方面行为。所以,高校应对招生简章的制定给予重视,将学生的利益也尽量考虑进去且不断完善,使每一位学生都能放心的进入高校。

3.教育管理部门建立公开的招生体制。教育的管理部门应该要及时的公开各高校的招生信息,建立并完善招生体制,同时对各高校的招生情况进行监督,若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立刻做出相应的处罚,使招生的工作公开透明,让高校的招生工作受公众监督,确保招生的公平、公证,进而使招生纠纷率降低。

4.规范高校的招生行为和提高招生人员素质。首先,高校除了对招生简章的制作和给予重视以外,还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使其他的招生行为规范化。其次,高校对于招生人员的筛选与培训一定要严格,学校可以投入人力、物力及财力全面培养合格的招生人员,避免随意安排人员参与招生工作的情况发生。最后,在招生过程中,招生人员自身也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要为了自己的利益触碰法律的底线,损害考生利益;且招生工作的每一步规划、进展、结果都要及时给教育管理部门上报,以便能快速的解决招生工作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促进高校的招生工作合理且快速的开展。

5.考生要善于利用法律知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高校招生的过程中,考生一旦发现对方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为了避免损失自身利益,可去相关的教育管理部门进行投诉,请求相关部门给予帮助。而且考生自己也要丰富法律法规的知识,这样就避免了自身在高校的招生过程中被动的情况发生。

6.加大对招生工作中违法行为的惩戒。对于高校招生的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要加强惩戒的力度。轻则开除高校招生工作人员,情况严重的还应追究监督管理部门的责任,使招生工作中违规违纪的行为得以减少,进而使招生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的诉讼率得到降低。

五、结语

高校招生过程中出现的纠纷已从原来的不可诉变为可诉,这样使高校的招生变得公开透明化了,同时也减少了考生的利益损失。应建立一个公平、公开、公正的招生体制,使我国教育体系不断提升和完善。教育的发展亦是国家发展的重要部分,减少高校招生过程中纠纷诉讼的可能性,使学校能在良好的环境下学习,不仅使自己得到提升,而且还能促使国家的教育不断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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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开展法律七进活动,全面落实《省依法治省纲要》和依法治区目标,教育干部职工自觉学法律、讲权利、讲义务、讲责任,进一步提高法律素质;引导机关、乡村、社区、学校、企业、寺庙做到依法管理、依法办事,进一步提高法治化管理水平,推进依法治区进程,为深化改革营造良好的法治氛围。

二、工作重点

(一)推进法律进机关

1.加强机关法律学习。重点学习《宪法》,关于依法治国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省、市、区各级领导关于依法治理重要讲话;领导干部履行职责相关法律法规;公务员履行职责相关法律法规;廉洁从政相关法律法规。局党组中心组坚持定期学法制度,每年集中学习法治1次,党组成员每年底结合年终述职专题汇报学法用法守法情况;完善机关干部定期学法制度。每年组织集中学法不少于4次。

责任股室:办公室、科技股、农业股、知识产权股、科普股;完成时限:2014年11月

2.建立法律顾问制度。聘请法律顾问,参与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讨论、审核,提供相关法律法规咨询。

责任股室:办公室;完成时限:2014年11月

3.加强机关普法阵地建设。办好单位法制宣传专栏,利用政务公开栏、短信、qq群、订阅普法读物等进行法制宣传,配合各类新闻媒体开展法制宣传活动。

责任股室:办公室、科技股、农业股、知识产权股、科普股;完成时限:2014年11月

(二)推进法律进学校

1.参与学校法律宣传培训。通过发放普法宣传手册,重点开展《宪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常识宣传教育,引导学生了解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培养国家意识和公民意识;引导学生严格遵守与其日常行为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了解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公民义务。

责任股室:办公室、科技股、农业股、知识产权股、科普股;完成时限:2014年11月

(三)推进法律进乡村

1.重点开展《宪法》、《知识产权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居民学法、懂法、用法意识,利用法律法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责任股室:法规股,餐饮服务监管股,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管股;完成时限:2014年11月

(四)推进法律进社区

利用科普宣传周、宣传月深入社区开展《消防法》、《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采取带法律、带案例,带普法资料,参与社区的普法活动。

责任股室:科普股;完成时限:2014年11月

(五)推进法律进企业

1、开展知识产权法律宣传。利用知识产权周深入企业开展《知识产权法》等宣传国家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基本知识,着重宣传知识产权不同领域的专业知识,把宣传普及提升到传播以“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为核心理念的知识产权文化层面,增强全社会知识产权意识。

2、开展知识产权执法专项行动。深入大型超市开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专项行动,严肃查处售卖涉嫌假冒知识产权商品的违法行为,形成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高压态势;全面推进知识产权执法与舆论宣传的紧密结合,增强企业诚信守法意识,提高消费者识假辨假能力,形成自觉抵制假冒伪劣商品、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的社会氛围,营造知识产权保护的良好环境,全面提高我区保护知识产权和规范市场秩序的水平。

责任单位:知识产权股,完成时限:2014年11月

(六)推进法律进寺庙

联合相关部门,重点学习宣传关于依法治区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及寺庙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引导宗教教职人员自觉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责任股室:办公室;完成时限:2014年11月

(七)推进法律进单位

重点学习《宪法》;关于依法治国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省、市、区各级领导关于依法治理重要讲话;依法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公共安全相关法律法规。

责任股室:办公室、科技股、农业股、知识产权股、科普股;完成时限:2014年11月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抓好落实。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法律七进”活动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确保“法律七进”活动有步骤、有秩序地实施。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守法,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创造条件。在做好自身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基础上,大力开展面向社会服务的法制宣传工作。

篇9

论文摘要:学校作为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公益型事业单位,具有行政法上规定的行政主体地位,其根据此授权作出的对当事人资格的重大处分理应符合《行政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文联系现实中的高校学位授予所产生的矛盾,分析高校在实施上述法律法规授权时应该具有的正当性和必要性。 

 

一、学校的行政主体资格问题 

 

无论是民办大学还是公办大学,都不是行政机关,但是其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事业单位具有某些行政职能,比如学位授予,当其作出对当事人(学生)授予与否的决定时,该行为是不可否认的行政行为,这就导致了其具有不可否认的行政主体地位。但是长期以来由于受“学校不是行政主体和学位授予的最高机构——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也仅是议事协调机构而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观念的影响,学生状告学校屡屡被法院以诉讼当事人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学生的合法权益一直没有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作为国家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事业性组织[1],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无论是程序不合法还是行政行为不成立的情况下,作为行政相对人并且通常是具有较高文化程度的大学生也只能徒叹奈何,可见大学教育的行政法是如何被践踏和无视的。 

但我们同时也应该看到,不是学校的任何处分处罚学生的行为都是行政行为,事实上,大多数时候学校做出的行为都不是行政行为,只有在实施少数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为时,才能认定为行政行为,也就是说学生与学校之间的矛盾冲突大多数情况下是要靠《民法》的特殊侵权和《教育法》的相关规定来解决。我们在研究学校行政行为时绝不能一叶障目,无视其他法律。 

 

二、学校依法行政的正当性 

 

依法行政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并不是绝对分开的,两者之间既相互联系又相互作用。现实情况的紧张性决定了依法行政的必要性,依法行政的正当性也是公众对学校依法行政的必要性的社会期待和法律期待。“正当性观念不仅经历了从古代自然法到近性法、道德法的转变,而且法律实证主义的合法性、有效性观念也是正当性观念发展的结果。”[2] 

 

(1)学校依法行政具有社会期待的正当性。社会公众对法律的评价和期待形成了自然法学派的研究对象,只有最终的评判结果与公众根据道德伦理的评价相一致的法律,才有可能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和自觉遵守。大学教育作为我国的最高教育形式,肩负着培养高层次、高素质人才的重任,学校的依法行政起着身先示范的作用,无论是校内师生还是社会各界,都对学校依法行政不仅有着法律层面的期待,更有着国家发展、社会进步等道德要求的期待。 

 

(2)学校依法行政具有法律期待的正当性。我国的《教育法》以及教育部的相关部门规章赋予了学校行政性的职能,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但是法律法规赋予各高校具体操作的权力,并不表明高校可以为所欲为,而应该符合我国《行政法》《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即具有法律的正当性。如果这些具体操作即各个高校的《学生手册》或者《纪律处分条例》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就不具有法律的正当性。但是需要说明的是,不具有行政法上的法律效力并不代表所有的处分都不合法或者无效,因为正如本文在第一部分所阐述的那样,绝大多数的处分(除非相关法规有规定)虽然不具有行政法上的效力,但是完全有可能具有社会效力或者道德价值评判的效力,比如学生档案中可能有这个学生的违纪处分记录,那他的校内奖学金等各种奖励评定也会受到影响。 

但是涉及资格授予问题,如大学本科生的学士学位,如果符合法规规定的授予条件而不授予则是违法的,即使这种不授予符合本校授予条件细则的规定。但是从现阶段来看,我国各高校的规定真正符合现行法规的几乎不存在,主要问题是将学位授予与纪律处分挂钩,或者与考试作弊挂钩,更有甚者与学生谈恋爱、违章用电挂钩。这些细则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既违反了社会期待的正当性,也违反了法律期待的正当性。 

 

三、学校依法行政的必要性 

 

依法行政通常是政府行政部门作为执法者所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学校作为公益性事业单位,如果未经法律法规的授权是不具有行政职能的。教育部的部门规章《学位条例》恰恰赋予了大学相关行政职能——授予行政相对人学习科研的资格。 

 

(1)学位证书授予必须符合行政法相关规定是由其性质和社会作用决定的。学位证书到底有什么用?我想这个问题不用问学生,就是很多老师也回答不上来。我国的大学教育实施的是学历和学位的双轨制度,学位的授予相比学历证书(毕业证书)的授予更加严格,学位并不是我国的原创,而是为与外国高等教育相互接轨和交流所设置的一个证书,其性质是为了证明被授予者在某一方面或者某一专业具有了某种程度的水平和研究能力,能够得到本国的认可,同时也能得到绝大多数留学目的国的承认。除了留学的作用外,现在很多招生(如在职研究生)也把有学位作为资格条件之一,甚至某些用人单位在招收员工时也看应聘者是否具有学位[3],这严重混淆了学历证书与学位证书的区别。这种制度是否可取姑且不论,我们可以看出学位证书在现今的生活学习中起着越来越重大的作用,作为关系到行政相对人如此重要的资格授予的行政许可,其授予规定和程序必须符合《行政法》的规定。 

 

(2)学位授予必须符合行政法律相关规定的必要性还由绝大多数学校实施细则与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决定,即现实的必要性。我国《教育法》和《学位条例》的相关规定非常不具体和模糊,根据《学位条例》第二、四、五、六条[4]的规定,通常需要具备三个条件,即:①成绩优良;②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③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这三点的规定是非常宽泛的,需要各个高校或者科研单位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去制定实施细则,但是一般情况下,各个高校规定的学位授予条件通常包含以下条件:大学本科毕业、修到必要的学分、思想政治条件合格、大学英语四级通过(非艺术生和特长生)、绩点达标、未受到过留校查看以上纪律处分、没有考试作弊等[5]。根据我国《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原理,作为下位法的学校实施细则是不能与作为上位法的《学位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相冲突的,制定的实施细则只能在上位法规定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而不能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范围或者添加其他条件。仔细研究这两部部门规章我们可以发现,考试作弊和受到学校处分而不予授予学位在这两部规章中都找不到相关依据。也就是说,绝大多数学校制定的这些实施细则扩大了行政权力,通过自己制定的规定,限制了相对人的权利,这是明显不合法的,这也是现阶段学位诉讼中学校屡屡败诉的原因之所在。 

(3)学校必须依法行政的必要性还由现实中学生与学校之间的矛盾冲突决定。在中国传统的观念之中,状告学校不仅在法律上得不到支持,在道德上也承受着巨大的社会舆论压力。因此1999年之前的此类诉状中,法院多以被告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其中最早的当属1999年北京科技大学学生田永诉母校学位诉讼案[6]。这个案件的典型性不在于其胜诉与否,而在于其开创性和全面性。就本案的开创性来说,其具有三个第一次:这是第一次媒体报道的学生因学位授予而状告学校并最终获得法院支持的行政诉讼案件;是第一次有关学位诉讼的行政诉讼案件,开创了学位诉讼的先河;第一次在法律上承认了高校在学位授予上所具有的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其全面性体现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包含了毕业证、学位证、毕业派遣手续——报到证。其诉讼理由涉及考试作弊、学籍管理和学校处分,当然中心议题在于是否具有学籍,但是起因却是考试作弊。可以说本案对这些理由的行政性问题都作了一定的梳理,学校的那些管理作为学校行政职能的认定都具有开创性,虽然之前理论界对其学校行政管理职能的研究和争议早已沸沸扬扬,但是作为法律实务操作还是第一次!可以毫不夸张地说,这个案例公开报道之后,为由于各种原因被学校剥夺学位授予资格的学生点亮了一盏明灯,全国各地的学位授予案件在全国各地层出不穷,如:“1999年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学位诉讼案、2000年王纯明诉南方冶金学院学位诉讼案、2001年广州暨南大学学生武某诉母校学位诉讼案……” 

第二个具有典型代表性的案例是1999年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学位诉讼案件[7]。这个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分别是北京大学博士研究生和我国最高学府北京大学,这个案件的代表意义,是其他学位诉讼案件很难超越的。但我们更应该看到,北大作为我们国家最优秀的最高学府,学校的规章细则,却与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相符,我想这不仅是北大的悲哀,还是整个高等教育制度的悲哀。北大法学院在全国法律理论学术研究的地位是不可撼动的,但是其自己的学生管理条例和学位授予细则却不合法,这让人感到莫大的悲哀。问题的根源在哪里?在高等教育制度、学校的规章制度、实施细则的制定者通常是学校的领导层。这些人的学术水平我不敢质疑,但是法律水平我不敢恭维。他们虽然也在学习法律,甚至有些人也在教授法律的公开课,但是他们中的绝大多数搞不清楚《行政法》中的上位法与下位法、法律法规授权和行政机关委托之间的区别。经历了这两个典型案件之后,学生因学位授予状告学校才被人们认为合情合理,也不再是人们议论的焦点。到目前,全国学位授予的诉讼案件不下百起,其增长速度是非常迅速的,但是这并没有引起学位授予主体——学校的足够重视,各个高校对自身细则的修改还远远不够,这种现实的激烈矛盾冲突决定了学校依法行政的必要性。 

 

(4)学校依法行政的必要性还在于社会发展和道德观念对学校的期待。高校作为高素质人才培养的摇篮,对整个社会发展、国家富强、民族兴盛具有无可替代的推动作用,是先进生产力的发动机,是优秀民族文化传统道德的继承者,其在依法行政方面更应该起到表率的作用,在资格授予上做到依法行政,严格遵守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规定,大力推动现阶段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文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发展! 

 

四、学校学位证书授予问题的思考 

 

我们也应该看到,部分高校在此类诉讼中采取的宽容态度值得肯定。但究其本质,学校并不是行政机关,其主要精力当然不能放在应诉上。以行政诉讼来解决高校与学生之间的纠纷并不符合行政诉讼的目的,也不能达到维护学生合法权益的目的。学位只是对学生学术水平的评价,学位证书是学生达到某种学术水平的证明。如何达到学术与学位以及对违纪学生处分之间的最佳平衡,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和研究。毋庸质疑的是,学校应该对过去的处分条例实施细则进行必要的修订,以符合现阶段法制社会的要求。同时我个人认为,学校在制定学位授予实施细则时,应该征求广大师生的意见,并应该经过法学院教授们必要的合法性审查才能公布和施行,以免除学生与学校双方对簿公堂的尴尬与无奈。总之,依法行政不仅是国家行政机关的事情,学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也必须依法行政。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八条)[z]. 

[2] 刘杨著.法律正当性观念的转变——以近代西方两大法学派为中心的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3] 2009年国家公务员考试职位报名条件[z]. 

[4]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四、第五、第六条)[z]. 

[5] 北京大学学位授予工作细则(2007年7月修订版)[z].上海师范大学学生手册[z]. 

篇10

?S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进步,科技发展作为第一生产力的地位越来越得以凸显。科学技术的发展,国民整体知识水平的提高,需要高等教育的支持,高等院校作为国家战略发展中人才培养的具体场所,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教师作为高校履行教育职责的直接实行者,其责任不可说不重,地位不可说不重要。因此,作为一名高校教师,不但要精通专业知识技能,还应当严守法规,对国家政策里相关的法律条款有着较为深刻的理解,从而更好地服务于高等教育事业,培养全方位的高素质人才。

1 高等教育法规建设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客观地讲,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之后,我国已初步建立了一套相对完整的教育体系,国家的教育管理活动也逐渐纳入法制的范畴。随着1995年《中华人共和国教育法》的出台,教育立法的步伐逐步加快。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长期以来我国的高等教育法规建设依然存在着许多问题,尚未真正形成一个理论彻底、形式统一的有机整体,这也成为了制约我国高等教育法律法规建设的瓶颈。目前我国教育法规建设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法规体系不够完善。目前我国依托教育基本法已经制定了十几项相关的法律,国家与各地制定了数百项教育行政规章与地方性教育法规。应该说我国的教育法规体系已基本建立,相关法规的基本框架已初见轮廓,但是我们看到在这些已经出台的法律法规中还是存在着诸多问题。比方说在规章制度的建立上缺乏统筹规划,相关制度的审查机制还有待加强,并且部分地方性法规制度的起草水平较低,各高校出台的相关法规存在与国家的法律法规相悖的问题,甚至对于同一事项的描述,各地行政部门的解释不一致,没有统一的法律规范,这些都暴露出我国教育法规体系的不完善。后期我们还需要认真研究并完善我国的教育法规体系,这对于提高我国的教育立法水平以及高等教育法规的顺利实施都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2)法治观念相对薄弱。法律是社会生活的调节器,反映在教育工作中,教育行政执法是教育行政机关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教育活动进行的管理与监督。在我国教育法制初步建立的起步阶段,一些人和单位对于高等教育的依法实施显然是理解不够的。凭借着以往办学的经验主义,忽视教育法规,认为不依靠法治建设高等教育事业多年来依然能够做到较快的发展,甚至是忽视教育立法,将已经出台的相关教育法规当作一纸空文,在实践中时常会出现不切实际的发展规划、甚至出现用行政手段干预教育这种“开倒车”的现象,这其实都暴露出我国教育法规建设过程中法治观念的相对薄弱,这种思想方面的误区如果不及时得到扭转,将大大制约我国的高等教育发展步伐,这其中存在的问题不得不引起大家的重视。

(3)法规贯彻不够彻底。高等教育法规的贯彻实施主要体现在依法治教。依法治教的内容主要包括教育立法、教育普法、教育执法、教育司法、教育守法、法制监督跟法律救济等方面。依法治教作为高等教育法规实施的重要手段尚未成为高等教育行政部门、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以及各高校的自觉行为。在高等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过程中,时常暴露出对于高等教育法规的理解不够,不重视依法办事,甚至凭借个人的主观理解随意解读相关的高等教育法律法规,这些不良行为的出现,不仅损害了高等教育法规的权威性,也极大地妨碍了高等教育的法制化进程。

2 完善和实施高等教育法规的重要性

虽然我国已经在改革开放之后的三十多年历程里建立了相对完整的高等教育法规体系,但是在看到成绩的同时,我们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我国的高等教育法规建设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完善我国高等教育法规建设已迫在眉睫。

(1)完善和实施高等和教育法规是各级行政工作水平提高的重要表现。众所周知,高等教育模式的大幅调整,优化了学科结构,扩大了学校运行规模,提高了学校的办学水平,这也对大学行政工作提出了全新的要求。特别是随着新世纪带来的社会变革,高等院校的办学水平作为衡量国家综合国力的重要体现,在人才培养模式的探索中正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新时期下高等教育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也代表了各级管理机构的行政工作水平。高等教育法规的完善和实施,不仅体现着各级行政部门的制度化、规范化工作,也是实现高校乃至我国高等教育事业跨越式发展的重要前提。高等院校的所有行政管理工作都需要服务于高等教育模式的调整,高等教育模式调整的完善和顺利实施,不仅反映了高校行政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而且同时也是高校行政能力提升的体现。

(2)完善和实施高等教育法规是国家法律在高校统一实施的法律保障。近年来,我国的高等教育法规建设步伐逐步加快,以教育基本法为框架颁布了一系列国家法律法规及地方行政法规。此外,对于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也开展了一系列有条不紊的清理工作,可以说高等教育法律法规建设顺应与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已经是大势所趋。我国正自上而下完善和实施高等教育法规,以及对于现行法规及地方性政策的修订也都是以国家法律制度的基础为前提的。高等教育法规的颁布实施必须与国家法律制度相协调,这是国家法律在高校统一实施的法律保障。

(3)完善和实施高等教育法规是保障学生与从业人员权益的必然要求。在以往教育法规的建设、颁布与实施过程中,往往更多地强调行政职能,对于位于权利主体的学生跟广大的教育从业人员的权益却是有所忽视的,同时对于教育职能部门的自身权力也约束不够。而依法治教的理念中很重要的一条原则就是权利与义务相匹配,因此,推进高等教育法规的顺利实施,必须建立完善的保障体制,重视和强化学生和广大从业人员的根本权益。高校作为教育改革前沿阵地,加快完善教育法规建设,提升依法治教理念,建立健全法治精神鲜明的规章制度体系,这对于加强我国高等教育法规建设已势在必行。

3 高校教师在教育工作中的践行

高校教师作为高校教育的主体,直接关系到高等教育的成败。因此,建设一支素质过硬的高校教师队伍,是高等教育的重要内容之一。高校教师在教育工作中的践行应努力做到以下几点:

(1)优良的师德师风。作为一名合格的高校教师,优良的师德师风是一切工作的前提。具备良好的师德师风首先要具备过硬的政治素质,遵守高等教育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德为先,履行教师义务,遵守职业道德;其次要具备相应的业务水平和职业能力,达到教育教学的基本要求,能按照国家的方针政策与高校的相关制度良好地开展各项教学工作;第三要努力的提高教师自身修养,不断完善个人修为,做到言传身教、身体力行,以高尚的品德感化学生,以深厚的学养教育学生,以独特的人格吸引学生。

(2)上乘的业务水平。作为一名合格的高校教师,上乘的业务水平是立身之本。高校教师的业务水平,体现在教师教育教学过程中,除了正确地传授知识,同时也影响着学生的学习兴趣和教学效果。作为立志献身教育职业的高校教师群体,要努力提升自身的专业水平,在加强自身知识储备的基础上,还必须随时对自己的教学方法、教学技能进行调整,在实践中学习和反思,勤于思考认真总结,用终身学习的态度及时更新自己的知识储备。与此同时,还应该努力加强对于教育学、心理学等基本教育理论的学习,善于反思和借鉴他人的教学方法,做研究型教师,关注学术前沿与教育改革的相关问题。

(3)高尚的道德情操。作为一名合格的高校教师,高尚的道德情操是基本要求。拥有高尚的道德情操,首先是要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教师从事的是缔造人类灵魂的神圣职业,肩负着“传道、授业、解惑”的重任,肩负着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因此高校教师要以身立教,以模范的品行来教育和影响学生;其次要做到严于修身严于律己,为人师表率先垂范,努力成为学生的良师益友,用豁达的胸襟和积极的人生态度去感化学生;第三要有高度的社会责任感,教师岗位的特殊性和重要性,使得我们无论何时何地都只能以奉献而不是索取的品德去拥有人生、赢得尊重,只有拥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才能以自身的人格去感染学生,在高度的社会责任感驱使下,将培养学生作为自己的天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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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成立了由林业局局长任组长,副局长和纪检组长任副组长的“六五”普法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六五”普法的组织领导、工作协调、检查督查和验收工作。并把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纳入了局年度目标管理。(4分、自查得分4分)

2、制定了《沐川县林业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第六个五年规划(2013—2015年)》(沐林发[2013]8号)并下发到局属各单位、乡镇林业工作点、伐木场、经营所。做到年初制定工作要点计划,年底进行工作总结。(4分、自查得分4分)

3、根据人员工作变动及时调整“六五”普法工作领导小组人员(沐林发[20]号)。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局办公室主任邓仕弟兼任主任负责日常工作。年初会议研究制定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配备普法宣传车一辆(森林防火车)。(3分、自查得分3分)

4、每年根据上级要求征订各类普法教材,确保局属个部门、行业普法学法基本需要。(3分、自查得分3分)

5、把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纳入年终目标考核进行奖惩,激励制度有效推动普法依法治理工作不断创新、科学发展。(3分、自查得分3分)

6、对普法依法治理资料和文件及时归入专用文件袋进行管理。(3分、自查得分3分)

二、普法教育重点内容(20分、自查得分20分)

7、在普法宣传中重点突出宪法、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5分、自查得分5分)

8、每年组织召开林业系统法律法规培训会,邀请木竹材加工厂、木竹材经营业主参加,宣传学习林业相关法律法规。(5分、自查得分5分)

9、严格按照各年度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利用森林防火期和“12.4”法制宣传等时机切实做好重点普及法律法规的宣传学习。(5分、自查得分5分)

10、每年制作年画1万余份,书写岩标100余幅宣传林业相关法律法规。(5分、自查得分5分)

三、普法教育重点对象(20分、自查得分20分)

11、不定期召开林业局党委会集体学习相关法律法规,把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情况纳入年终目标考核。(7分、自查得分7分)

12、组织林业系统职工在党校进行为期一周的法律法规培训会。(7分、自查得分7分)

13、对全系统职工进行法律法规培训后进行考试考核,参学率和合格率均达100%。(6分、自查得分6分)

四、扎实开展“法律六进”活动(15分、自查得分15分)

14、按照全国普法办《关于开展深化“法律六进”,服务科学发展主题活动的通知》精神,结合工作实际,深入推进法律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活动。(5分、自查得分5分)

15、利用会议学习、宣传栏等形式开展法律进机关活动;利用联系社区、联系乡村开展活动的时机进行法律知识宣传,把法律知识的普及宣传融入活动中;利用“爱鸟周”活动深入学校开展法律法规宣传普及工作;利用到企业检查工作、开培训会等方式进行法律法规普及,开展法律进企业、进单位工作。(10分、自查得分10分)

五、开展依法治理工作情况(15分、自查得分15分)

16、根据社会热点、难点以及群众关心关注的问题,结合行政执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每月会同法制股开会研讨。(4分、自查得分4分)

17、成立法制股担当林业系统法律顾问和法律咨询,为系统内重大决策决定提供咨询和合法性审查。(4分、自查得分4分)

18、为系统内职工办理林业行政执法证,严格按要求持证上岗,亮证执法。(4分、自查得分4分)

19、每年对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进行总结,对不足的地方寻找差距改进,对好的经验进行宣传推广。(3分、自查得分3分)

六、法治文化建设情况(10分、自查得分9分)

20、森林防火期在沐川电视台滚动播放森林防火相关法律法规。(3分、自查得分2分)

21、在沐川县林业局办公信息化系统内及时与本单位相关的法律法规,通过会议、通知、咨询等多形式开展专业法宣传教育。(3分、自查得分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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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美国促进社区教育发展的相关政策与法律法规美国政府非常重视制定和执行能够促进社区教育发展的政策与法律法规。社区教育健康有序的发展离不开相关政策与法律法规的制定与执行。1862年,美国出台了《莫雷尔法案》,这是在社区教育兴起之初出台的一部法律。通过这部法律,各州成立了“土地赠予学院”,规定学院将向社会的工业和生产阶级提供最好的设施,以使他们获得实用的知识和精神文化。这部法律的出台,客观上起到了确立社区教育的法律地位的作用,保障了社区教育的有序发展。1874年,联邦政府通过了《海奇法案》,该法案规定联邦政府出资建立农业试验站。试验站不仅研究解决实际农业问题,还直接向农民传授农业科学知识。1914年,联邦政府颁布了《史密斯-来沃法》,该法案拨款资助在国民中传播农业和家政的实用信息,并且鼓励国民利用这些实用信息。1917年,政府又通过《史密斯-休斯法》,该法案对成人职业培训的各种计划实施拨款资助。1963年,联邦政府出台了《高等教育设备法》,在该法案中联邦政府首次在立法中提到社区学院,并以立法形式规定给予社区学院教育经费。1978年,出台了《社区学校和综合教育法》,该法案中联邦政府要求社区学校“根据社区需要、兴趣和有关问题,通过社区教育项目,提供……教育的、娱乐的、文化的和其他相关的社区和健康服务”;并建立了基金,用来促进社区教育的研究和社区教育的顺利开展。20世纪中叶之后,美国政府又出台了一系列促进社区教育发展的法律法规,如《经济机会法》、《训练就业综合法》、《成人教育法》、《职业教育法》、《综合雇佣和训练法案》、《2000年美国教育法》等等。这些法律的出台有力地促进了美国社区教育全面、有序的发展。

(二)日本促进社区教育发展的相关政策与法律法规日本政府是日本社区教育发展的第一推动力。为了推进社区教育的顺利开展,日本政府出台了一系列政策与法律法规。1949年,日本文部省根据《教育基本法》制订了《社会教育法》,该法案中规定公民馆为日本社会教育机构,并规定了设置公民馆的目的是为市町村及其他一定地域内的居民,开展有关实际生活的教育,推进学术及文化方面的各种事业,提高居民的教养,增进居民健康,陶冶居民情操,振兴文化生活,增进社会福利。因此,可以说,公民馆是按照居民实际生活的需要,对其开展多种教育、学习、文化、艺术、体育、娱乐活动的综合性的社会教育机构。为了达到其目的,发挥公民馆的职能作用,依据《社会教育法》的相关规定,公民馆还开展一些方便居民生活学习的业务。如公民馆开展了以青少年为主要对象的文化补习活动;还为居民开设了各种内容的定期讲座;举办讨论会、展览会等供居民学习;公民馆还置备了各种书籍、模型、资料等,供居民利用;公民馆还会组织文娱、体育活动等。该法在法律上确立了社会教育在整个教育制度中与学校教育并列的地位,进一步加快了社会教育的发展速度。1950年,日本政府出台了《图书馆法》,该法案规定图书馆是以收集、整理和保存图书、记录及其他必要的资料,供一般公众利用,以促进公众教养、调查研究和文娱活动为目的的,是为了使全体国民能够自主地根据实际生活的需要,提高文化教养水平而设立的社会教育设施。为了实现图书馆的目的,发挥其应有职能,根据《图书馆法》规定,“根据当地的情况和一般公众的希望,进而注意可以援助学校教育,努力实现图书馆服务”,图书馆开展一些便于公众学习的业务。如图书馆要充分收集乡土资料、地方行政资料、美术品、录音、电影、图书等资料供一般公众利用;图书馆还要求工作人员对馆内资料应具有足够的知识,并对公众开展使用咨询;图书馆还要设置分馆、阅览所、以及巡回开展汽车文库、出借文库活动等;此外,图书馆还会主办读书会、鉴赏会、资料展览会、研究会等。1951年,日本政府又出台了《博物馆法》,该法案规定:除了将历史、民俗、科学、乡土等原先就被称作博物馆的纳入其中之外,还将天文馆、美术馆、动植物园、水族馆等也包含在博物馆之中。该法案还规定,博物馆是以收集、保管、展示历史、艺术、民俗、自然科学等有关资料,并向一般公众开放,为提高国民修养、调查研究等实施必要的事业,同时对所收集、保存的资料进行调查研究为目的的社会教育设施。博物馆为了达到其目的,发挥其职能作用,根据《博物馆法》的规定,日本博物馆也开展了一些方便公众学习的业务。如对一般公众,在利用博物馆资料方面给予必要的说明、建议、指导等,以及设置研究室、实验室等供利用者使用;博物馆还会设置分馆或在该博物馆以外的地方展出博物馆的资料,供公众参观学习;编辑和颁发有关博物馆资料的指南书、解说书、图录、调查研究的报告书等;博物馆还会主办有关博物馆资料的讲演会、电影放映会、讲习会、研究会等;对博物馆所在地或周围地区适用于《文化遗产保护法》的文化遗产进行编辑解说或编制目录等方便一般公众利用该文化遗产等等。这三法即社区教育“三法”,由此完成了对社区教育主要设施———公民馆、图书馆、博物馆的立法。1990年6月,内阁及国会又先后通过了由文部省提出的《终身学习振兴法》。该法案的目的“:鉴于国民普遍终身追求学习机会的状况,为促进都道府县振兴终身学习的事业,对整备该项事业的推进体制和其他必要事项,以及为促进在特定地区综合提供终身学习机会的措施予以规定。同时,通过采取设置调查审议有关终身学习等重要事项的审议会等措施,以谋求整备振兴终身学习措施的推进体制及地区终身学习机会,进而为振兴终身学习做出贡献。”随着《终身学习振兴法》的实施,日本终身学习运动也逐渐在全国范围内兴起。日本政府所制定的这些法律法规是日本社区教育有序运行和健康发展的法律保障。

二、对我国社区教育立法的启示

(一)加快社区教育立法速度,做到有法可依社区教育立法是社区教育顺利发展的重要保证,也是各国政府管理和控制社区教育的一个重要手段。纵观社区教育发展较好的各个国家,我们可以看到,制定和执行社区教育的相关法律法规是这些国家的共同特点。当今世界,衡量一个国家民主先进与否,最重要的标准是看这个国家法制化建设和完善的程度。北欧、美国、日本这些国家社区教育发展较好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各国政府制定了一系列有利于社区教育发展的政策和法律法规。反观我国社区教育现状,虽然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已经意识到社区教育立法的重要性,但至今没有一部社区教育或终身教育法规,只有2004年12月教育部颁布的政府文件———《教育部关于推进社区教育工作的若干意见》,但是其权威性不够,而且具有较多的局限性。至今只有福建省人大制定了终身教育法规,其他诸省至今还只停留在政策文件、章程制度水准上,也都没有上升到法规程度。因此,进一步加强社区教育的法制建设势在必行。在社区教育发展主要依靠政府引导、推动的状况下,加快社区教育的立法步伐,可以将某些地区现有社区教育的“工作章程”“、组织章程”、“暂行条例”等加以修改和充实,使之上升为社区教育的法律法规,确立社区教育的法律地位,促使社区教育在发展过程中,做到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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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社会原因我国在大力推进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出现了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到城镇的现象,使得农村留守儿童问题变得日益尖锐和突出。

(二)制度原因

1、留守儿童教育管理制度的缺失。农村留守儿童问题主要表现在其身体健康、学习、生活、日常行为习惯、心理、思想意识、安全、权益保障等方面,这就需要家庭、学校、社会、政府多方位的公共教育管理配套机制作保障。

2、急需完善的城乡统筹教育公平制度。其中包括:解决农民工流动子女受教育问题、借读政策、异地高考制度的完善等。

3、城乡分割的户籍制度,以及由此而形成的以城市居民为主的社会福利保障制度无法覆盖到来自落后地区的务工人员,也无法享受城市居民同等的福利待遇。由此,其子女的权益,包括受教育权,发展权也受到了严格的限制,既无法享受到城市较为发达的学校教育,又不得不留在家乡接受学校教育,成为留守儿童。

(三)法律原因法律法规不完善,法律保护对留守儿童的保护缺乏针对性。由于法律规定不完善,保护体系尚未建立起来,导致留守儿童的生活教育中出现的问题依据目前法律难以解决。

二、农村地区留守儿童基本人权保障的路径

(一)公共资源整合保障对策分析

建立家庭、学校、社会、政府多方位的教育管理机制。家庭方面,相关组织机构要定期向外地工作的父母亲宣传教育的方式,提高他们的重视度,增加联系方式,强化联系纽带;学校方面,加强农村寄宿制学校的建设,建立在校留守儿童与父母之间制度化的信息沟通,加强教师的心理辅导工作,加强学校心理健康教育的课程开展;社会社区方面,利用各种传媒宣传,动员全社会对留守儿童的关爱,开展农村社区的教育组织活动,对农村公共娱乐场所要加强管理和整治。政府方面,要设立专门部门负责,形成专门部门牵头,其他部门协作的工作机制。同时要定期举办各种形式的老年培训班,或者基层农村工作人员到家中进行沟通帮助他们树立科学的教育理念,掌握科学的教育方法,通过这种方式使他们更好地承担起教育孙辈们的职责。

(二)完善城乡统筹教育公平机制

1.改善流动儿童制度环境,让“留守儿童”可以随父母入城接受教育;近年来上海不断探索“居住地制度”,改变以往“户籍制”对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入学的限制。可以借鉴这种流动儿童的教育政策,即由流入地政府和流入地学校管理为主。

2.改善农村教育环境,让继续留守的儿童能够得到更好的教育。国家和地方政府应对农村教育给予更多的政策支持与倾斜,严格落实支农财政政策,与社会企业和公益组织共同提高对农村中小学的投入和建设力度。

3.加快户籍制度改革,逐步消除城乡差距,让留守儿童不再留守。地方政府应当严格限制对进城务工子女的入学暂读费的收取,加快我国现行义务教育体制的改革,统筹和建立城乡之间、地区之间公平合理的教育体制。

(三)构建完善的留守儿童基础人权法律法规体系

1.我国对农村留守儿童保护的法律现状我国目前已经建立了一系列有关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各地方也相应出台了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地方性法规文件,形成了比较完备的保护儿童权益的法律法规体系。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母婴保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相关法律中都有对儿童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规定。但是目前来看并没有涉及专门针对留守儿童实施有效保护的法律法规,尤其是监护权方面的权利义务规定滞后,对儿童的保护力度也不够。

2.我国监护权方面的法律法规滞后我国《婚姻法》一直以来都是以概括的方式规定了父母对子女有管教保护的权利义务,包括监护顺序方面的规定,但是如何应对如今越来越多的留守儿童父母长期在外等事实原因产生的监护变动问题,现行的法律法规中都没有到相应的条款予以规定。

3.法律保障体系完善的建议(1)强化对留守儿童教育权利法律法规保护的针对性。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的出台才能使留守儿童权益依法予以保障。同时还要完善与教育有关的法律保障配套机制,明确留守儿童教育专项经费,保障其专款专用,从而使留守儿童的教育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在权利义务设计方面要着重保护留守儿童的基本人权,包括义务教育权利,身心健康权益、发展权益等。同时要更多的适应当前农村环境的实际情况。(2)明确监护主体的法律职责。从国家基本法律层面来看,《婚姻法》和《侵权法》都应在考虑农村的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增加和完善监护人制度。从地方政策来看,相关部门对父母托管子女的情况要进行明确规定和严格监督,要求父母如果将子女委托给他人进行监护的,双方必须签订监护委托协议,以此来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违反协议的法律责任。父母应当承担慎选委托监护人的责任,如果父母由于选择了不合适的委托监护人而给子女造成损害的,父母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地方政府或者村民自治组织要尽快设立独立的监护权利机关、监护监督机关以及监护保障机构,明确各自职责分工。

三、小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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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日本;职业技术教育;借鉴

一、日本的职业教育背景

日本从19世纪中叶革新以来,一直重视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学习欧美先进经验,提出“殖产兴业”等政策的同时,就把兴办教育视为“立国之本”,并作为基本国策确立下来。在20世纪60年代初,日本经济开始快速发展,技术劳动者需求增加,民众接受教育的意愿增强,开始了教育大众化的进程,于是职业教育朝着多样化的方向发展,广泛适应社会的多种需要,走出了日本职业教育的“个性化”道路。进入新世纪后,日本文部省制定了《二十一世纪教育新生计划》,指出要完善职业教育体系的多样化与个性化,《计划》对日本21世纪的职业教育走向有着战略性的影响。

二、二战后日本职教法规及实施情况

日本国会在1947年以《日本国宪法》为依据颁布了《教育基本法》和《学校教育法》,《教育基本法》被称作教育的宪法,《学校教育法》是学校体系改革的重要支柱。在《学校教育法》下,日本颁布了一系列与职业教育相关的法律,涉及到职业训练、职教师资、职教经费、学校设置等多个领域。

在有关职业学校设置方面,日本国会在1964年通过了《部分修改学校教育法的法律案》,使短期大学取得了合法地位。1975年又了《短期大学设置标准》,1982年又做了修订,使短期大学的设置更加规范化。1961年颁布1976年修订的《高等专科学校设置标准》,对这类学校的招生、学习年限、学科种类等做了相关规定。1991年颁布《关于短期大学教育的改善》《关于高等专门学校教育的改善》,有关学校设置了相应的职业教育法规,使日本职业教育的机构设置更加规范、制度和法制化。

在学校职业教育制度建立的同时,社会职业训练也开始恢复,1947年4月的《劳动基准法》,1947年11月颁布的《职业安定法》,1958年的《职业训练法》,1969的《新职业训练法》,1978的《部分修改职业训练法的法律》等法律对职业训练的相关问题做出了规定。1985年的《职业能力开发促进法》使日本的职业训练制度不断发展和完善,1985年9月公布了《职业能力开发促进法实施细则》,同年10月1日开始实施,该法致力于更广泛的职业能力开发促进工作。1999年日本颁布了《雇佣一能力开发机构法》,以改善雇佣环境并促进职业能力的开发。

在有关职业教育经费的方面,《国立学校设置法》《国立学校专项会计法》《学校教育法》对国立和公立的职业学校经费来源做了规定。日本还制定了新的《私立学校法》《关于给予私立大学研究设置国家补助的法律》《私立学校振兴助成法》《日本私学振兴财团法》,其目的是立足于教育机会均等,缩小私立与国立和公立学校在教育条件上的差距。1951年日本国会颁布了《产业教育振兴法》,对职教实行国库补助,为二战后初期陷于停滞状态的日本职教带来生机。

在培养教师队伍的方面,日本政府非常重视职教师资队伍建设,1949年日本颁布《教育职员许可法》,确立教师审定制度。1961年《设立国产工科教员养成临时措施法》,在9所大学设立临时“工科教员养成所”培养教师。1976年颁布《专修学校设置基准》,对教师资格做了明确的规定。1988年修订《职业教员许可法》,设置了特别兼职教员和教员特别许可证制度,以拓宽师资来源渠道,沟通企业与学校之间的相互交流。

在产学合作方面,二战后日本围绕产学合作、深化职业教育改革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主要体现在1951年的《产业教育振兴法》,1958年的《职业教育法》以及《社会教育法》《学校教育法》《职业训练法》等法律之中,通过法律法规促进产学合作,明确学校和企业的职权和责任,引导职教发展。1958年日本设置了“产学合作委员会”,1960年在《国民经济倍增计划》中,正式提出要加强合作体制,强化学校教育与职业训练间的联系。1993年修订《职业能力开发促进法》,确立事业机构实施教育训练和在职训练制度的地位。2006年日本又创立“实习并用职业训练制度”,并写进了新修订的《职业能力开发促进法》,确立了企业或用人单位为实施主体的新型培养模式。日本政府颁布的一系列的立法有力地促进了合作教育的发展。

三、日本职教法规的特点

(一)立法先行,规范职业教育的发展

日本十分重视职业教育的立法工作,用立法把职业教育纳入法制轨道,通过法律手段保障职业教育统一管理,其立法内容广泛、层次完整、条款简明、内容重点突出、程序科学,并能根据社会的需要适时加以修订完善。

(二)从“泊来”到创新,成功实现了法治的本土化

二战后,日本根据自己的国情发展完善职业教育,发挥国情的优势与长处,最终形成一个完整的具有日本特色的职业教育体系,为社会培养了大批的职业技术人才。日本重视依据本土需求,借鉴国外有价值的经验,走出了独树一帜的个性化发展的道路,被各国所称道和效仿。

(三)严格执法,对职业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进行有效监督

日本在职业教育的相关法律中都明确了的法律责任,教育执法的监督主体明确、执法监督程序规范。在《学校教育法》中规定了监督部门的设置,并在“罚则”一章中专门论述监督和惩罚,《职业训练法》的第九章、《产业教育振兴法》第十七条都阐述了违法处罚办法。明确的责罚、详实的条款,使日本的职业教育可以做到违法必究。

(四)以经济为导向,不断调整职业教育法规

日本把职业教育的发展计划与国家经济发展的计划紧密联系起来,通过不断调整、修订职业教育法律法规,进行职业教育改革。日本的“十年复兴计划”“经济自立五年计划”“所得倍增计划”“新长期经济计划”等一系列经济发展规划中,其显著的特点是政府将国民素质的提高、科学技术的发展等相关的教育计划列入其中,成为国家经济发展规划中的组成部分。这些经济计划都直接或间接地影响了职业教育相关法律的制订与修改。

(五)设置职教管理机构,依法加强职业教育的管理

1880年日本颁布《改正教育令》,明确了文部省对职业教育的领导权,1894年成立实业事务局,监督职业教育法令具体实施,1935年设置实业教育振兴委员会,1945年成立了职业教育和职业教育指导审议会,日本政府依法不断完善职业教育管理机构。1985年6月,日本政府正式颁布了《职业能力开发促进法》,规定劳动省主管全日本的职业训练事务,劳动省以下设有中央职业训练审议会、职业训练局、雇用促进事业团、中央技能检定协会,分别用来办理职业训练与技能检定等相关事务。日本职业教育管理机构的设立,为职业教育工作顺利进行奠定了基础。

四、思考与借鉴

(一)加快职教立法步伐,完善职教立法体系

日本以法律法规体系保障职业教育作为国家战略发展的重点,保障了对劳动者的职业技术培训以及其劳动能力的提高。职业教育立法的规范化、完整化使日本形成了一套完善的终身职业能力开发体系,日本的经验告诉我们,依法治教是职业教育发展的必经之路。

(二)依法设置职业教育管理机构

教育权力执行主体能各司其职是实现教育法治的一个重要标志。日本在发展职业教育时制定有关法规,设置相应的机构,依法规范各职业教育执行主体的权利和责任,一方面对教育行政权力进行制约和监督,另一方面充分调动和发挥教育行政权力积极参与对教育的管理、协调和服务工作。

(三)细化投资体系立法

经费投入一直是困扰我国职业教育发展的瓶颈之一,严重影响了我国职业教育的办学质量,其根本原因是我们国家缺少必要的法律保障机制。《职业教育法》对职业教育办学经费的来源有规定,但在经费责任和义务方面缺乏详细的实施细则,对非政府性投资缺乏激励措施。因此,我国应该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对职业教育的投资主体、投资规模、投资体系、投资责权利等方面进行详细规定,支持职业教育的发展。

(四)完善职业教育监督体系

《职业教育法》中有关违法处罚的问题,轻描淡写,使职业教育法规在实施过程中的乏力。如果不能很好地解决各项法律的实施问题,就会形成原则归原则、实际归实际,原则与实际的分离,从而削弱了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因此,我国在加强职业教育立法的同时,更要重视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建立起一系列完善的监督体系,有效地保证职业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

(五)以立法切实推动职业教育的特色发展

我国职业教育在突出实践特色方面还很薄弱,国家在政策倾斜和经费投资等方面必须统筹管理之外,还应该以立法的形式明确政府、企业和学校在产学合作上的义务及职责,拓宽高等职业教育的供给渠道,落实产学合作的办学特色。

参考文献:

1.谷峪.日本社会转型期的职业技术教育[D].博士学位论文.东北师范大学,2006(4).

2.冯志军.日本教育法规研究[D].硕士学位论文.苏州大学,200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