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27 10:00:07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法律和教育之间的关系,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关键字: 证券商 投资者 间接 交易纠纷
我国证券法规定证券交易所采用会员制,投资者不能直接进入证券交易市场,要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买卖需要以具有会员身份的证券商即证券法上的证券公司为媒介。许多投资者进入证券市场前并不知道自己与证券商具有何种法律关系,证券商对自己在此法律关系中具有什么样的法律地位也不是非常清楚,因而在买卖证券过程中出现纠纷时以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处理,进而明确双方法律责任,非常之模糊。近年来此类因双方法律关系不明确引起的纠纷有上升趋势,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也常感棘手。如何界定证券商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
证券商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
证券商按其从事业务的性质不同可分证券承销商、证券经纪商和证券自营商,由此形成与投资者之间的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文所称的证券商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指证券商作为经纪人与投资者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
目前,对于这一问题,主要有四种不同的观点:
1、说。这一观点认为证券商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关系。因为“从实际运作来看,经纪行为从本质上具有行为的基本特征,确切指民事行为中的委托行为。”[1]在我国有关行政法规和地方证券交易立法中,例如《上海证券交易管理办法》第42条,《深圳市股票发行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49条,《证券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等,都采用“证券买卖”这一说法,甚至证券法第137条也规定了“在证券交易中,客户买卖证券,从事中介业务的证券公司,为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经纪人”。等等。也有学者撰文提出这一观点。[2]可见说在我国具有广泛代表性。
2、行纪说。这一观点认为证券商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行纪关系。该观点也有很多学者认同。[3]他们认为,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均采用狭义概念,即仅指以被人名义的法律关系,法律行为后果直接归属被人。而“在证券交易过程中,证券商执行客户委托须以自己名义进行。”[4]因此,说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而行纪则是行纪人受委托人委托,以自己名义,用委托人的费用,为委托人办理购、销和寄售等业务,并收取佣金的协议。据此推论,我国证券商接受投资者委托,以其名义入市交易,当属行纪性质,非为委托。
3、居间说。这一观点认为证券商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居间关系。该观点认为,证券商为客户提供信息,报告签订证券买卖合同的机会或充当签订合同的媒介,而由客户付给报酬。其法律依据是证券法第137条的规定:“在证券交易中,客户买卖证券,从事中介业务的证券公司,为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经纪人。”从事“中介”确实可以理解为居间,虽然不无道理,但证券公司和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的主要的、实质的关系看,是为投资者买卖证券、结算、交割、过户等关系,在这些关系中,证券商很难说是以居间人的身份出现的,因此,证券经纪商是居间人的观点与我国证券交易的实际情况不甚相符。[5]所以此说已被学术界和实务界所不采。
4、经纪说。这一观点认为证券商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经纪法律关系。具体又分二说。一说认为经纪法律关系即特殊的合同—关系。这一观点认为说没有认识到委托关系须以合同关系为前提,是不够全面的,只有特殊的合同-关系才能全面地把握其实质。[6]其认为,在经纪法律关系中,合同的标的-证券买卖服务是一种特殊业务,须经过国家特别许可。同样,权是一种特许权,这种特许权是一种独占权,即行业垄断权。只有国家认可的证券商才可以从事这类业务,享有权。这是证券商与投资者之间合同-关系区别于一般委托关系和商事关系的本质所在。据此认为证券商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新型的法律关系,称之为经纪法律关系。证券商与投资者之间的委托因其行业有其特殊性,但这并非与一般委托有实质的区别,因此,此说严格说来并没有脱离说窠臼,不过新瓶装旧酒而已。另一说认为,证券商在接受投资者委托进行证券买卖时与投资者形成的法律关系就是经纪法律关系。[7]但从其对经纪的概念阐述观之即为我们所称之行纪。“经纪是指一方(经纪人)接受他方(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他方利益从事物品的卖出和买入等行为并收取报酬的行为。”[8]因此,此说实际是行纪说。[9]由此说来,上述二说并不具有独立地位,或为说或为行纪说。况且,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和司法实践中,并没有经纪法律关系之说,如此杜撰法律概念,易引起不必要的混乱和麻烦。所以,所谓经纪法律关系说不提也罢。
综上所述,目前理论界在证券商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方面主要存在说与行纪说。现分别检讨二说,以厘清证券商与投资者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众所周知,所谓行纪是指一方当事人接受他方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实施一定的法律行为并获得报酬的行为。把证券商代客户买卖证券的活动看作是一种行纪行为,是沿袭大陆法系的理念,即不披露委托人的姓名,也不表明自己是人,并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进行活动。理论界有人将行纪行为称作“间接”,即委托人通过行纪人可以间接地达到的功能;而将基于委托合同的称之为直接。无论是间接或是直接,均涉及第三方当事人,两层合同关系,都是一人为他人利益而为民事法律行为。不同的是,在直接关系中,人以被人的名义而为民事行为,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直接由被人承受;而在间接关系中,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而为民事法律行为,行纪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不直接由委托人承受,而是由行纪人将委托结果转移给委托人,委托人与第三人间接的存在某种关系(非法律的关系)。再者,人无介入权,即人本身无权介入,不得自己或双方,否则,所为民事行为无效。而行纪人有介入权,即在一定的前提下,行纪人可以合法介入交易,成为与委托其从事交易的委托人的相对方。持这一观点的人认为,将证券公司经纪人定位于行纪人较为贴切,与我国证券法的其他规定比较吻合[10].因为,从我国现有的证券法律体系及证券交易实践看,证券商与投资者之间的委托关系比较符合民事法律关系中有关行纪关系的基本要素,即证券公司作为行纪人接受投资者指令,以自己的名义,用委托人的资金和费用,为委托人办理证券买卖等业务,按照证券交易所核定的标准收取佣金,由其直接承担法律后果,并间接归于委托人。
笔者认为,行纪说至少存在两个难于自圆其说的问题。
一是“以谁的名义”问题。行纪说认为证券商是以自己的名义为投资者买卖证券,并由其直接承担法律后果,并间接归于投资者。其实,在证券市场中,证券交易是采用集中竞价交易的制度,而集中交易受场内设施限制,不可能每一个投资者都进场交易,因此建立了经纪人制度,由证券商接受投资者委托在场内进行交易。对此,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都有明确、详尽的规定。现行的交易办法主要有上板竞价交易、口头唱板交易、电脑自动交易三种。在采用前二种交易办法的情况下,证券商出市代表在板上登录价位或喊价,确实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但在采用电脑自动交易办法的情况下,出市代表应依委托顺序逐笔输入证券商代号、委托书编号、委托种类、证券代号、单价、数量、买卖类别、输入时间及或自营。一经成交,即列印成交回报单。成交回报单亦应包括上述内容。显然,在现行的电脑自动交易的情况下,证券经纪商在报价时应列明“委托书编号”,并且须表明人身份,因而其以投资者名义进行交易的事实是比较清楚的。并非如有学者所称“根据我国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经纪人接受投资者委托后,是以自己名义入市交易、清算、交割并承担责任”。[11]当然,不管采用何种交易办法,每一笔交易都是特定的,其权利义务直接归属委托人。[12]
二是介入权问题。我国合同法第419条规定:“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本条规定了行纪人的介入权,即作为行纪人的证券商在作为委托人的投资者没有相反意思表示时,可以自己作为投资者的相对人买入或者卖出证券。这与证券法第132条相悖,该条规定:“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将其经纪业务和自营业务公开办理,业务人员、财务帐户均应分开,不得混合操作。”所谓混合操作,是指证券商将自营业务和经纪业务混合操作,即证券商在有价证券买卖中,既是交易一方的被委托人(经纪商),又是该项交易的当事人(自营商),换言之,证券商既是投资者的被委托人,又是投资者的相对人,一方面接受客户的委托,另一方面又客户与自己进行交易。在混合交易中,因利益的冲突,很难使委托的利益能得到维护。因此,法律禁止混合操作。也即行纪说定位证券公司经纪人的为行纪人之主张,与法律规定冲突,值得商榷。若采此说,在实务上恐怕为混合操作规程行为提供抗辩的理由[13].
再来看看说。在上文分析中,我们知道,传统的说认为证券商接受委托进行证券买卖时与投资者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关系,即证券公司接受投资者的委托,在权限内为投资者买卖证券。由于传统说没有区分英美法系的概念和大陆法系的概念,也没有细分直接和间接,在一个较宽泛的概念域里使用的概念,而且在界定证券商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时,常混同使用英美法系的概念和大陆法系的概念,以解决其论说上的矛盾,因而常为行纪说所诟病[14].
我们知道,有广义和狭义之分,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内涵与外延并不一致。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广义概念,即人不论是以被人名义,还是以人名义,不论其法律行为效果直接归属被人,还是间接归属被人,均看作是人。因而英美法系国家的居间人、行纪人、代销人、拍卖人等都具有人地位。相反,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法国、德国,均采有用狭义概念。仅指人以被人名义为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后果直接归属被人。如德国法学家耶林认为,纯属人自己的行为,不过因其明示以本人名义,表明了旨在使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本人的意思。法国民法典第1984条规定:“委托或,为一方授权他方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处理事务的行为。”日本商法典第551条规定:“所称行纪人,指以自己名义为他人出卖或买入物品为业的人”。强调以被人(本人)名义进行活动是的主要特征。我国民法通则主要继受大陆法系,第63条规定:“人在权限内,以被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人对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显然,我国民法通则所指的仅限于以被人名义实施的,而不包括以自己名义为委托人进行活动的行为类型。因此,对证券商与投资者之间委托买卖关系性质以传统说来解释显然是不妥的。
行文至此,我们似乎陷入了一种循环的论说上的困境。如何界定证券商与投资者间法律关系的性质突现了现有法律概念的窘境。另辟蹊径乃为题中之义。其实上文已述,我国民法通则主要继受大陆法系,采狭义说,也即直接。但我国合同法第402、403条突破了民法通则的规定,首次在法律上承认了间接制度。[15]所谓间接,是指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并符合合同法关于间接构成要件的规定,它是与直接相对应的。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一般将间接规定为行纪,民事原则上以显名主义为准,但我国合同法在此基础上有所创新,承认符合间接要件的属于传统民法的行纪行为可构成间接,此种也为的一种。例如,合同法第402条和403条都规定“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的”,“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的”,都确认此种符合间接要件的传统上的行纪行为为。当然,在间接中,由于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为的,所以按照传统的大陆法关于必须显名的要求,此种在性质上不属于真正的。对于间接,大陆法传统上称为行纪,而不称为。[16]也有学者将其称为类似的制度。[17]我国台湾著名民法学家王泽鉴先生认为“对于间接,民法仅于行纪设有特别规定,于其他情形,则依其内部法律关系处理之”。[18]这也隐含了我国合同法采间接的合理性。所以对证券商与投资人间的法律关系定位为说是不十分妥当的,根据证券商与投资者在证券买卖中的关系,显然更符合我国合同法所确立的间接构成要件。因此,证券商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为我国合同法所确立的间接关系。
投资者与证券商在间接关系中常发生的纠纷及其处理
1、合意透支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其处理
透支行为是指以超出投资者帐上资金进行证券买卖的行为。从投资者角度可分为善意透支、恶意透支和合意透支;从证券商角度可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证券商过失提供了透支,这是指投资者一方不当授权,证券商审核不严造成透支;另一种是证券商故意提供透支,这是指证券商与投资者明示或默示地达成透支协议,即所谓的“合意透支”。因为证券商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间接关系,所以从本质上说透支是证券商的行为。
第一种透支行为较为单纯,本文不作讨论。合意透支行为是目前证券市场普遍存在的现象,其关系错综复杂。本文着力于合意透支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其法律适用与处理。
透支行为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呢?透支行为属信用交易范畴,但我国现阶段既不允许信用交易,也未开放证券商借贷业务,因而透支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那么,到底违反什么法呢?有人认为,认定透支行为违法的依据是《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43条关于“金融机构不得为股票交易提供融资”的规定。但也有人认为,认定透支行为违法的依据是我国《商业银行法》第11条第2 款明确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第3 条规定:“商业银行可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一)吸收公众存款:(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19]
笔者认为,这两种认定依据都是值得商榷的。诚如第二种意见批评第一种意见所言,《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在法律渊源上属于行政法规,《商业银行法》则是法律,前者的法律效力自然不如后者,因而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就应先适用法律的规定。此外,仔细考察《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43条的这一规定,可以发现其立法原意并不是禁止证券商的透支行为,而是旨在禁止商业银行等贷款机构向证券商和投资者提供用于股票交易的贷款。从第43条这一法律规定的表述,我们可以发现,这一法律规定隐含着这样一个前提,即有融资功能的金融机构,而证券公司根本就没有融资功能,因而也不应属于这一规定所指的金融机构。就第二种认为的法律依据所言,《商业银行法》第11条第2 款的规定并没有禁止单位和个人的贷款行为,而第3条规定也没有其他单位从事贷款业务的禁止性规定。所以不能认定其为透支行为的违法性依据。笔者认为,在《证券法》出台以前,透支行为违法性的依据应该是公司法第60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和证交所的一些交易规则如上海证券交易所1993年10月《关于继续查处信用交易的通知》规定:“各会员单位在受理委托中发现客户信用透支要求应坚持拒绝”等。《证券法》出台以后,特别对透支行为作了禁止性的规定,即《证券法》第36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者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第141条规定:“……证券公司接受委托买入证券必须以客户资金账户上实有的资金支付,不得为客户融资交易。”第186条规定:“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为客户卖出其账户上未实有的证券或者为客户融资买入证券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买卖证券等值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合意透支行为的处理,有人认为,委托合同的标的是证券买卖服务,证券商同意提供透支,应该认定证券商提供违法服务即标的违法,这是一种单方违法行为,而不是双方违法行为,或者说,证券商的主观故意即构成表面违法,即使透支行为并没有实际发生,违法行为也告成立。[20]此说符合我国证券法第186条规定,可值赞同。因此,笔者主张,在证券商故意提供透支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由证券商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不仅如此,证券商还可能导致其他民事责任,如杭州一股民因证券商故意提供透支导致巨额亏损,而跳楼自杀,证券商不仅应承担全部亏损,还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其他民事赔偿责任。当然,现行司法实践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由证券商承担主要责任,投资者也适当承担责任,笔者认为也未尝不可。
需要指出的是,透支在中国证券市场已经是一种普遍存在的违法行为,当一种法律规则被普遍违反的时候,我们就有必要检讨这种规则的合理性了。
2、“红字委托”责任承担问题
所谓“红字委托”是指在证券交易中由于当事人的疏忽或其他过失,所委托买进股票的数额超过其资金额度,或所委托卖出股票的数额超出其所持有之股票数,因而造成须由证券商先行垫付股款或股票的委托行为。红字委托与合意透支的信用委托不同,红字委托虽然有借钱买股票或借股票卖钱的特征,但是双方当事人均无融资或融券的故意。此处需指出的是,如果证券商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是行纪关系,那么“红字委托”现象就不可能存在。因此,“红字委托”现象的司法实务也昭示了证券商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并非行纪关系。
实务处理上常认为产生“红字委托”的主要责任在于投资人。其所持理由是,投资者与证券商是委托关系,投资者一旦填写委托单交证券商进行证券交易,他们之间就产生一种合同,形成了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证券商必须忠实地按委托人的要求买卖证券,投资者则必须持有足够的资金或证券交纳一定的费用。如果投资者填写委托单的数额超出其资金总额,证券商有权拒绝接受委托;如果证券商疏忽接受了委托,那么证券公司有义务用自己的资金为投资者垫付,然后证券公司有权再向投资者全部追回其垫付。
笔者认为,这种处理方式既违背的法律精神也歪曲了的事实。从法律上讲,首先在合同的成立方面,投资者填写委托单相当于合同缔结的要约,而证券商同意而证券交易是承诺。我们都知道,合同成立是以相对人对要约的承诺之时开始的。在红字委托中,投资者由于失误填错委托单,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负有注意义务的证券商本该审查投资者的要约后而为承诺却由于疏忽大意,没有尽其注意义务为承诺,显然,造成红字委托事实的主要责任在于证券商而非投资者;在民事法律行为方面,投资者填错委托单,应视为意思表示不真实,鉴于目前我国民法典仍未出台,意思表示瑕疵尚付阙如,但民法通则有具体的民事法律行为瑕疵的规定,故可类推适用民法通则第59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重大误解行为的规定,属于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如果投资者行使撤销权,其行为自始绝对无效,因此就算红字委托事实出现,投资者也可行使撤销权保护自己,所以在红字委托中认定投资者负主要责任殊为不公;在关系中,被人常是限于自己的知识、专业、时间和精力而委托可弥补自己能力不足之人为法律行为,在证券买卖中,是有偿的,故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为本人利益服务,以具有抽象轻过失视为责任承担之过错。因此,在证券交易中,当投资者出现失误时,证券商本其善良管理人职责,本该阻却红字委托的事实出现,证券商听任被人的失误,显然没有尽善良管理人义务,具有过失,应承担法律责任。在事实方面,当投资者填错了委托单时,证券商在接到此单时,理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证券交易所规则行事,对委托单进行审查后才可进行交易。但证券商并未按有关规定办理,而直接向交易场内申报,造成透支事实产生,因此,对造成“红字委托”,虽然不能排除投资者的责任,但证券商应负主要责任。
3、强行平仓及其相关问题的认定和处理
所谓强行平仓是指在发生透支后证券商未经投资者同意,自行下单卖掉投资者帐户上股票并强行扣划资金的行为。对于证券商是否可以实行强行平仓,目前存在着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证券商无权实行强行平仓,因为投资者对用透支资金买来的股票享有所有权,未经所有权人允许卖掉其股票的行为,即是侵权行为。这一观点认为透支和购股是两种独立的行为,“股民与证券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的效力不影响股票买卖行为的效力和股票所有权的转移,正如企业之间的借贷无效也不影响该企业用借来的资金对外发生购销关系的效力一样。”[21]总之,这一观点的前提是认为股民对用透支资金购入的股票享有合法所有权,因而证券商无权强行平仓。司法实践中也认同这种观点。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的一份答复中明确表示:“证券交易经营部为客户在股票交易中提供融资借款并收取高额利息,是违反我国金融和股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应认定无效。融资借款与客户买卖股票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借款行为无效并不影响客户股票交易行为的合法性。证券经营部未经客户同意,强行平仓,造成客户资金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客户透支进行股票交易,在股市持续下跌的情况下,可能将交易风险转移到证券经营部,其拒绝接受证券经营部平仓还款的通知,也有过错。因此,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失均有过错,主要过错在证券营业部。”
第二种观点认为,证券商有权强行平仓,因为股民用透支的资金购入的股票系无效的民事行为,对购入的股票不享有所有权,而对透支的资金也应予返还,证券商强行平仓是保护自己权利的一种必要手段。也有人认为,证券商虽有权强行平仓,但应通知投资者并给予其一定的期限。
关键词:卓越法律人才;教学改革;六大关系
中图分类号:F24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10-0125-02
一、中央部属高校与地方高校之间的资源分配关系
《挑大学选专业――2011高考志愿填报指南》统计显示,开设法学本科专业的普通高校已经达到453所。其中绝大部分是地方高校,这意味着现有的二三十万法科学生中绝大多数是在地方高校接受法律教育,地方高校法律人才的培养质量对全国法律人才培养质量的总体影响更大。因此,实施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既要注重发挥中央部属高校尤其是名校的示范作用,也要着力于地方高校的法律人才培养。人才培养是一个教育投入与产出的过程,教育资源投入失衡是造成中央部属高校与地方高校人才培养质量较大差距的重要原因之一。以法学教育为例,中央部属高校尤其是名校的师资力量、教学设施、社会实践、学科申报及学生出国进修等各方面都存在较大差距。教育资源与其他任何资源一样都应当进行优化配置,学校之间资源投入差距不可避免,但并不是说差距越大就越有效率,为了追求总体效率的最优化,对资源配置进行综合平衡是必要的。培养卓越法律人才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平衡中央部属高校与地方高校之间的法学教育资源分配关系。
首先,提高地方高校在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实施中的话语权。教育部成立了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专家咨询组、专家工作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实践部门及高校的专家学者组成,专家学者绝大多数来自于各大名校,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实施中的话语权事实上为这些名校所垄断,垄断话语权意味着垄断资源的分配。其次,加大对地方高校法律院系的资源投入、资源整合,提高地方高校法律院系的办学能力,为培养卓越法律人才奠定坚实的物质基础、提供充分的智力支持。最后,为地方高校法律院系学生提供平等的出国学习机会。
二、中国国情与西方法治之间的关系
近代以来中国法制建设深受西方法治影响,某些西方国家也在利用其全球影响力推广其法律制度以提升自身软实力。不可否认,西方法治文明的许多优秀成果对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重要借鉴意义,但正如西方著名历史法学家萨维尼所强调的,民族的共同意识乃是法律的特定居所,与语言一样,法律与民族的存在和性格存在有机联系,法律随着民族的成长而成长,随着民族的壮大而壮大[1]。法律的民族性与本土性也是中国法律教育面临的重大问题。应当牢记的是,培养卓越法律人才的最终目标是为了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一个中国法律人即使对于西方法治文明烂熟于心,若不了解中国国情,不熟悉中国法律制度,不能从国内实际出发思考法律问题提出法律对策,也难以承担实现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使命。因此,培养卓越法律人才应当处理好中国国情与西方法治之间的关系,要改变以往法律教学中“言必称希腊、罗马”的陋习,既要向学生讲授西方法律制度的知识,更要着重阐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引导学生立足中国国情学习和借鉴西方法治文明的优秀成果。
三、通识教育、专业教育与职业教育之间的关系
通识教育、专业教育与职业教育之间的关系是高等教育人才培养目标定位的基本问题。高等教育已经从精英教育演化为大众教育。在高等教育大众化的时代,大学生的就业问题凸显,部分专业学生的就业率不高,其中法学专业的学生就业率屡创新低,与学生选择法学专业的热情形成了强烈的反差。这引发了人们对于法学教育人才培养目标定位的思考。为了提高法学专业毕业生的就业率,司法部改革国家司法考试,允许大学四年级学生参加司法考试,以为其毕业时进入法律实践部门工作创造条件。此项改革对于大学法学教育产生了重大影响,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成为法科学生提高就业实力的重要选择,司法考试通过率成了衡量办学水平的一个重要指标。为帮助学生通过司法考试,不少高校法律教学出现了“司法考试倾向”,司法考试内容成为教学与考试重点。这进一步引发了法律教育界对法学教育人才培养目标定位的讨论。尽管各种意见迥异,甚至还存在将法律职业教育与法学学术教育对立起来的观念,但核心是如何处理通识教育、专业教育与职业教育的关系问题。
笔者以为,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对于通识教育、专业教育与职业教育都不可偏废。通识教育旨在培养大学生的综合人文素质。尽管高等教育已经大众化,但作为受过高等教育的大学生应当具有较高人文素质,这是培养学生健全人格和高尚情操的重要内容,是保障学生成为有用之才的精神动力。以传授学生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作为主要内容的专业教育是高等教育的核心,是决定学生能否成为对社会有用之才、成为何种人才的关键因素。法学学科作为一门应用性极强的社会学科,其教育的专业性极强,法律虽然是生活经验的总结,却又高于生活,法律有其特有的专业术语,法律的解释与适用有着特有的方法。法科学生无论是将来从事法律教学研究,还是法律实务工作,都必须要有扎实的专业基础。职业教育本是与基础教育、高等教育和成人教育平行的教育分类之一,以从事某种职业所必须的知识及技能训练为主要内容。在法律高等教育中强调重视职业教育也符合高等教育的最终目的――提高学生的知识应用能力和服务社会的能力。
总之,法律高等教育应当通过通识教育培养应用型、复合型、国际型的卓越法律人才较高的人文素质,通过专业教育培养其扎实的专业基础,通过职业教育培养其进入法律职业所必须具备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技能。为了提高法科学生就业率片面强调职业教育而忽视通识教育乃至专业教育的法律教育只会培养出徒具皮囊的“法律工匠”,甚至会培养出缺乏法治信仰和法律职业道德而善于投机专营的“讼棍”。
四、法律理论教学与法律实践教学之间的关系
培养卓越法律人才还应当处理好法律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之间的关系。法律教育具有理论性和实践性,两者相互促进、相互依存,只有将两者有机结合,才能培养出社会所需求的高素质法律人才。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之所以如此重视实践教学,在培养机制方面提出要创新“高校与实务部门联合培养机制”,积极推进“双师型”教师队伍的建设工作,是为了克服以往灌输式法律教育中存在的重法学理论知识传授轻法律实践能力培养的主要弊端,是通过法律职业培训平台将以往流于形式的法律教学实践具体落实,以切实提高其实践能力。不过矫枉无须过正,没有实践作为依托的理论只能是空洞的理论,没有理论指导的实践也只能是盲目的实践,强化法律实践教学,并不表示可以弱化法律理论教学,法律理论教学与法律实践教学紧密结合、相互贯通才是符合理论联系实际这一认识论和辩证法基本原理的科学选择。
五、必修课程与选修课程之间的关系
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计划还应当探索对现行法学专业的课程设置进行改革,处理好必修课程与选修课程之间的关系。现行课程分为必修课程与选修课程,必修课程又分为公共必修课与专业必修课,选修课程有公共选修课与专业选修课。现行的课程设置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公共必修课的课时过多,不少课程与高中阶段课程重复;(2)法学专业必修的十六门核心课程与专业选修课程存在冲突,容易造成教学内容的重复;(3)学生选择非专业选修课程的随意性较大,以修满学分为目的。课程设置存在的上述问题直接影响到学生的知识结构和能力培养,影响到学生学习法律专业知识的兴趣。应用型、复合型及国际型的卓越法律人才的知识结构应当是多元化的。“攻读法律的学生如果对其本国历史都很陌生,那么他就不可能理解该国法律制度的演变以及该国法律制度机构对其周围的历史条件的依赖关系。如果他对世界历史和文明的文化贡献不是很了解,那么他在理解可能对法律产生影响的重大国际事件时便会处于不利的地位。”[2] 因此,高等学校法律教育在课程设置上应当给予学生选择和学习法学及其相关学科的机会和足够的时间,应当加大开设非专业选修课程的力度,鼓励学生学习经济学、政治学、社会学等学科的基本原理,以提高学生理解掌握和运用法律知识的能力。
六、教学评价、学生评价与社会评价之间的关系
卓越法律人才培养的另一个重要环节是处理好教学评价、学生评价与社会评价之间的关系。教学评价是指教师依据学生学习活动对其知识水平和能力素质的考核和评估;学生评价是指学生对教师教学活动的业绩评价;社会评价是指社会对于高校毕业生的认可与接受程度及其总体评价。在培养卓越法律人才中,如何处理教学评价、学生评价与社会评价之间的关系呢?首先,必须要改革现有的教学评价方法,应当改变“一次考试、一张试卷”定结果的评价方法,应当依据教学内容、实践环节等诸多因素,确立和建构考核模式,充分发挥教学评价手段督促学生学习的作用;其次,要引导学生客观地评价教师教学活动,充分发挥学生评价对于教师教学的督促和促进作用;最后,要健全对法律人才的社会评价机制,既要重视司法考试通过率与学生就业率在评价法律人才培养质量中的重要作用,更要注重对法科学生毕业之后未来职业发展的长远评价。
参考文献:
关键词:学校;学生;法律关系
中图分类号:DF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4)46-0121-04
学校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与学生之间形成了多种法律关系。依法评析这些法律关系间的内在联系,明确学校与学生间的权利义务,对于平衡教育权力与受教育权力的张力,解决教育法律纠纷,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学校与学生间法律关系的学说评析
(一)特别权力关系学说评析
认为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是一种“特别权力关系”的理论最早起源于德国,主张这种关系有如行政机关与其公务员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内部管理关系,被归入内部行政因而不受法律调整领域。这种关系在法律关系之外,不适用于法律关系的所有原则,不受外部司法的干涉。
“特别权力关系”学说可以用来说明改革开放之前我国高校教育权力的运行状况,现已不符合市场经济和依法治国的现实需要。市场经济要求主体权利平等,学校的教育权力和学生的受教育权利应同等受到法律的保护;依法治国要求有权力就应该有救济,当学生的权利被侵害时,应当提供救济途径。随着理论、人权保障和依法治国理论的发展,理论界对特别权力关系进行了区分。德国行政法学家乌利(Ule)将学生与公立学校之间的权力关系分为基础关系与管理关系,他认为与基本权利相关的决定属于行政行为,构成基础关系,如学生身份的取得、丧失及降级等决定,而管理关系中的命令不属于行政行为。基础关系涉及学生的基本权利,法院有审查权限,可以提讼。为容易区分,德国联邦将特别权力关系区分为“重要关系”与“非重要关系”。只要涉及重要关系的事项,必须由立法者以立法的方式规定,而不能让行政权自行决定,而且可以寻求法律救济。因此,高校的“部分特别权力”也应受到法律的审查,以便监督公权力,保护私权利。
(二)行政法律关系学说评析
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学校作为教育事业的单位法人,依照法律、法规授权代表国家或接受国家的委托对学生进行管理,行使行政主体的管理职能。学校的管理权力,有的认为是行政职权,有的认为是行政公权力。学校行使的这些权力影响学生的受教育权利,具有单方性、强制性和自由裁量性,具有确定力、公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符合行政行为效力的构造和形态,属于行政行为。高等学校在行使教育管理权力的过程中,可以与学生形成行政法律关系,这是由我国的教育管理体制和教育立法所决定的。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学校对学生全面收费,形成由学生向学校购买教育内容、研究成果和学位证书的特殊市场。中国的高等教育正从培养精英的知识共同体和国家职能机关的定位中退出来,迈向‘学生消费者的时代’。”国家教育管理体制改革,要“推进政校分开,管办分离。逐步取消实际存在的行政级别和行政化管理模式。”“去行政化”后,高校与主管行政机关的关系应重新定位,行使权力的性质应重新认定。教育理念的这些变化为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增添了新的内容,需要去探讨。
学校与学生具有行政隶属关系,一方是行政主体,另一方是行政相对人,才能形成行政法律关系。但是,在招生阶段,学校与学生间没有隶属关系,学校没有管理学生的权力。行政法律关系不能涵盖从学生入学到毕业与学校法律关系的变化过程。行政法律关系说以行政授权理论为基础,该理论本身也难以适应教育管理需要,不能很好地维护学生的受教育权利。
(三)民事法律关系学说评析
因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教育服务产品也由市场进行配置。在配置过程中,教育服务产品具有了商品的可分性和排他性,具有了一种新的运行模式――“市场化公益行为。”这种运行模式通过民事契约这一法律形式来实现。学生入学即意味着与高校建立了双向、自愿的民事契约关系。学校按照国家法律授予的权限和招生简章规定的条件招收学生,学生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学校、教育专业、教育内容和教育教师;学校按照国家教育标准和招生章程的承诺提供教育服务,学生遵守国家教育法律规定和学校规章制度接受教育服务。在教育过程中,学校与学生形成了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在英、美和日本等国认为是私法契约关系。在私法契约关系中,学生支付学费并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及保持良好的学术表现,学校提供教学并授予其学位。德国将私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确立为一种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其依据是学生进入非公立学校学习是建立在一种民事法律合同的基础上。
民事法律关系有任意性,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发生、变更和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然而,高校不能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决定招生政策、标准和程序。可见,学校与学生的关系不全是民事法律关系。与公办学校相比,我国民办学校有较大的办学自,但在招生方式、标准、程序和数量上也要受国家的严格控制,其没有完全的招生自。民办学校与学生间的关系也不全是民事法律关系。
二、学校与学生间法律关系学说评析的结论
学者从不同的视角对学校与学生间法律关系提出了一些看法,这些看法有一些道理,但是都不能完整反映我国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实际情况。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应该围绕教育目标来界定。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首先表现为教育法律关系。为实现教育目的,国家制定教育法律制度,行使教育权力,为教育法律关系增添了行政色彩。学校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招收录取学生,使教育法律关系具有民事契约性质。法律关系贯串于整个教育过程当中,为实现教育目标服务,不应按照不同的教育阶段,从不同的角度划分法律关系种类。笔者认为,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是一个教育行为产生的多种关系,这些关系形成一个互相联系的整体关系,表述为教育行政契约法律关系。
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产生于教育过程当中,具有连带性和统一性。一个教育行为涉及多个法律范畴,连带产生多个法律关系;多个法律关系紧密联系,统一为教育理想目标服务。教育行政契约法律关系,不是多种法律关系的简单相加,而是教育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契约法律关系紧密联系形成的统一整体,是一种法律关系。因教育是缔结法律关系的目标,行政是实现教育目标的方法,契约是实现教育目标的手段,在教育行政契约法律关系中,教育法律关系是主要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和契约法律关系是从属关系,是保障和服务教育法律关系的关系。教育法律关系居于支配地位,没有教育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和契约法律关系不复存在;没有行政法律关系和契约法律关系,教育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只是教育运行会受到些阻碍。在学校与学生缔结的多种法律关系中,教育法律关系始终是第一位的关系,其次是行政法律关系,再次是契约法律关系。
三、教育行政契约法律关系的法理分析
(一)教育行政契约法律关系之教育关系分析
学校与学生间形成教育法律关系是由高等教育的本质与特征决定的。高等教育“集人才培养、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三大功能于一身,培养学生的过程是一种主动的过程。”高等教育的实质是遵循教育规律实施教学。高等教育具有公益性,社会成员享有均等的受教育权,以不断提高国民素质和整体受教育水平为出发点。教育是培养人的活动,它在体现国家意志的同时必须符合教育规律。学校的教育秩序是经过长期的教育实践而形成的一种范式,这种范式决定了学校与学生之间首先形成教育法律关系。教育法律关系是教育法律规范在调整学校与学生之间关系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教育法律关系中,学校是教育者,学生是受教育者,学校享有教育权力,学生享有受教育权利,权力和权利相互影响与相互促进,共同为实现教育理想目标服务。因教育的本质和特征决定,教育法律关系的设定必须遵循教育规律和教育发展的需要,必须体现教育的综合性特点,为社会公益事业服务。遵循教育需要设定权利义务,在学校权力与学生权利间寻找最佳平衡点。学校在实现教育目的范围内行使权力,学生有容忍的义务,但学校权力不应侵犯学生的私人权利。遵循教育需要设定教育方法、运用教育手段,实现教育利益最大化。教育理念、教育性质、教育程度等对教育方法和手段有影响,但教育方法和手段主要应服从教育发展的需要,为教育目标服务。教育是学校一切行为的轴心,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始终以教育为中心而展开。
(二)教育行政契约法律关系之行政关系分析
公立学校为“公营造物”,私立学校的设立也要国家批准,国家垄断教育资源并在学校行使权力,这些都为教育粘染上了行政色彩。法国人让・里韦罗说:“行政及是政府当局,有时是私法机构,为满足公共利益的需求,必要时运用公权力的特权来活动。”行政代表着权力,原本指国家行政机关运用国家权力对行政相对人进行管理,达到国家设定的管理目标的活动。根据行政权力的强弱,将行政行为分为强行政行为和弱行政行为,强行政行为命令性和强制性因素居于支配地位,弱行政行为妥协性和自愿性因素居于支配地位。学校在国家法律授权范围内行使的行政行为是弱行政行为,其行使的是教育学生的行为,不是管理学生的行为,虽在教育过程当中对学生也有管理行为,但也只是为教育的需要,并为教育内容所包涵,因此,学校不是完全的行政主体。在教育过程当中,学生是知识的接受者,不是完全的被管理对象,而且在长期的教育实践中,学生一直称自已就读的学校为“母校”,学生没有把自己置于管理相对人的地位。学校的行政行为实现的目标是教育目标,不是社会管理目标,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不是完全意义上的行政法律关系,而是带有行政性的法律关系。行政是为教育服务的,是为教育提供组织实施的方法,其应尊重教育规律,适应教育发展需要。现阶段中国的教育法有行政法律属性,随着国家、社会和教育的发展,如行政组织实施方法不能适应教育发展的需要,甚至阻碍教育发展时,教育就要“去行政化”,如此,学校与学生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将会被弱化。虽然从实定法的视角看,学校是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是行政主体,但从应然和发展的视角看,学校回归为教育主体更为合适,也就是说,与教育法律关系相比,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处于从属性地位。
(三)教育行政契约法律关系之契约关系分析
运用国家权力推行教育基本义务,满足公民的受教育权利,虽不是一般私法行为,但也应遵循教育规律,避免国家权力的过分侵入,弱化教育行政行为的单向性、命令性和强制性,强化教育行政主体与受教育者的沟通与合作。为实现教育目的,学校提供教育服务,学生接受宪法规定的受教育权利,双方之间形成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虽然学校享有在一定范围内概括性的教育决定权,但基本上都是在学生同意的前提下进行的,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为追求教育目的依合意成立的契约关系。契约以平等、自愿为原则,双方当事人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就契约的内容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契约是缔结教育法律关系的手段和桥梁。因此,契约法律关系从属于教育法律关系,其内容和形式都是为教育法律关系的缔结和运作服务的。缔结契约法律关系必须适合教育的需要,不应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损害教育目的。契约关系始终应以教育关系为中心,为教育关系服务。脱离教育关系谈契约关系,会导致教育领域的乱收费、权力寻租、学校价值失衡、教育行为失措和学校功能变异等严重问题,损害国民教育的社会形象和公信力,“侵害教育的平等权利,影响社会的公正,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不利培养合格建设人才,不能实现宪法规定的公民平等的受教育权。
参考文献:
[1]哈特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M].高家伟,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德]平纳特.朱林,译.德国普通行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86-87.
[3]陈新民.行政法总论[M].台北:台湾三民书局,2000:134.
大学生受教育权是指已经与高校建立起法律关系的学生所享有的受教育的权利,包括要求国家提供受教育机会和条件的权利,有权使用高校各种教育资源的权利。所谓法律关系是指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问的权利义务关系¨J,主要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大要素构成。大学生受教育权在实现的过程中,主体问结成了具有不同内容和表现形式的各种社会关系,而其中被《宪法》、《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相关法律调整的那部分社会关系就是大学生受教育权的法律关系。根据法律关系产生的根据、执行职能、内容、主体地位等,又可分为不同种类。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是基于公民(包含大学生)的合法行为而产生,主要是调整性的法律关系。其主体包括大学生及其他公民个体、单位组织(主要是高校)、国家(主要是政府职能部门)之问的权利义务关系,他们之间存在地位差别,形成纵向法律关系和平向法律关系。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主体较多且权利义务不一致,因而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是多向法律关系,包括大学生与其他公民个体之间的关系,大学生与单位组织之间的关系、大学生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其中大学生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是第一性的。根据调整的法律来看,受宪法以及其他教育性法律法规调整的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包括宪法层次、行政法层次、民法层次的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由此看出,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就是在以宪法为核心、具体的教育性法律为主体、其他相关的教育性法律规范为补充而构成的教育法律体系对大学生受教育权进行调整的过程中形成的。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体现出多样性的特点,包含着不同层次的法律关系。可以说,大学生受教育权既是宪法层次的受教育权,也是行政法和民法层次的受教育权。基于不同层次,大学生受教育权的内涵不一样,其权利和义务主体不一样,其受保护的方式也就不一样。
二、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分析
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可以说是多重法律关系的综合体。根据法律所属部门确立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有利于对大学生受教育权性质和内容的把握。
(一)宪法层次的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
在人类发展史上,公民受教育权首先不是以宪法所规定的权利(基本权利)形式出现的,而是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出现的,真正的宪法层次的受教育权是20世纪后期的产物。公民受教育权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出现,最早出现在《世界人权宣言》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高等教育应当对一切人平等开放,特别要逐渐做到免费”等。随后,各国将一般法律层次的受教育权纷纷写进宪法,上升到宪法层次,中国也不例外。如《宪法》第19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的全面发展。”可以看出,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有受教育权利,一方面体现为公民需要承担一定的义务,如非义务教育阶段享有受教育权需缴纳相应的费用;另一方面体现为国家的义务,如国家有义务举办各类学校,提供各种教育设施和条件,鼓励社会组织兴办学校,解决在教育领域发生的各种纠纷等。公民受教育权利,应该以国家义务为主,只有从社会、经济、文化、政治发展的角度思考公民受教育权,才能从根本上保障其充分实现。虽然我国大学生受教育权没有在宪法条文中直接体现,但是《宪法》对公民受教育权的规定理应包含大学生的受教育权,只是主体在履行义务的量上存在差别而已,如在国家承担教育的成本上,高等教育阶段教育成本由国家和公民个人分担。如果从法律关系性质上加以区分的话,宪法层次的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是宪法所规定的对受教育权保护的调整性法律关系;大学生和国家之间关系的实质是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关系,在地位上不平等,是隶属性法律关系;宪法层次的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不依赖于其他法律关系,居于支配地位,是第一性的法律关系。所以宪法层次的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具有基本性、根本性的特点,对其他层次的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具有决定和制约作用。
(二)行政法层次的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
行政法层次的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是在教育行政法律调整大学生受教育权的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大学生与国家教育行政机关、高等学校之间、法律法规授权教育性社会组织之间的关系。在这些关系中大学生所享有的受教育权利表现为:有权要求义务主体如行政机关、高等学校、其他社会组织提供教育条件、设施和服务;有权要求其义务主体采取有力措施保障其受教育权实现。行政法层次的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主要就是大学生与国家教育行政机关、与高等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法律法规授权的教育性社会组织之间的法律关系般不会对大学生的受教育权产生直接或本质的影响。根据我国宪法和组织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是具体管理高等教育事业的主体。《教育法》第l4条规定,“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法》第13、14条规定,“国务院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国高等教育事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高等教育事业,管理主要为地方培养人才和国务院授权管理的高等学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高等教育工作,管理由国务院确定的主要为全国培养人才的高等学校。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高等教育工作。”可以看出,我国大学生享有受教育权,有权要求行政机关提供各种条件和采取各种措施予以保障。保障的主体包括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具体而言,就是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在各自职权、责任范围内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行政命令,采取行政措施,举办各类高等学校,保护其他社会组织举办高等学校的自,裁判高等教育领域发生的各种纠纷等。同时,此类法律关系的成立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法律关系主体的意思表示。一方面是大学生的表示行为,由报考行为和报到注册两部分行为组成。大学生高考录取前的报考行为和录取后的报到注册行为都取决于本人自由真实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是教育机构的意思表示行为,由公布信息、招生、注册等部分组成。教育机构的这些行为必须是普遍和公认的。一旦两个方面发生作用,行政法层次的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就已形成。高等学校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作为行政主体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我国《高等教育法》第41条,《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3条都对高等学校学生处分权的实施做了具体规定。由此可以判断,高等学校在对学生实施学籍管理和处分等行为是由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是由行政规章确认的,所以高等学校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行使的是行政权力或公共管理权力。大学生与高等学校之间是一种特殊行政法律关系,适用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高等学校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和行政机关的具体安排为大学生提供具体的教育管理服务,从一定意义上讲,它是大学生受教育权实现的具体保障者。只要大学生行为符合招生、报到、注册等规定条件,就与高等学校之间形成行政法律关系,大学生可以享受高等学校提供的各种教育资源和教育服务,有权要求得到恰当的教育和公正评价等。
(三)民法层次的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
大学生受教育权也表现为民法层次的权利,他有权要求有关组织和个人协助其享受受教育权。我国《高等教育法》第30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条规定:“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因而,民法层次的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主要包括:大学生与公立高等学校之间的受教育权法律关系、与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之间的受教育权法律关系和与其他个人(组织)之间的受教育权法律关系。在大学生与公立高等学校之间的受教育权法律关系中,法律关系的主体由大学生和公立高等学校组成;客体由教育和服务费用组成;内容包括高等学校提供教育条件和服务的义务,以及作为受教育者的大学生的受教育权利和交付服务费用的义务。在大学生与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之间的受教育权法律关系中,法律关系的主体由大学生和民办高等学校组成;客体由教育和学费组成;内容包括民办高等学校的教育义务、获得学费的权利、作为受教育者的大学生的受教育权利和交付学费的义务。大学生与其他组织和个人之间的受教育权法律关系,主体是其他组织和个人,如大学生的监护人(组织)、人(组织)等;客体是享受受教育权利的行为;内容包括保证大学生受教育权不被侵犯、不被剥夺,积极为大学生受教育权实现提供力所能及的各种条件。民法层次的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都产生于法律关系主体的意思表示,而且这种意思表示只在很小的程度上受国家规制。民法层次的受教育权法律关系在内容上与前两种受教育权法律关系相比,其内容不仅是服务有偿,而且也是等价的。因而国家没有当然的义务保证民法层次的大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当然鉴于社会发展、教育公平,国家也会帮助大学生民法层次的受教育权实现。这种性质的大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有赖于收取学费、服务费用和高等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等。
三、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责任及保护途径
根据破坏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所属部门法的不同,可以将大学生受教育权缺损的法律责任分为三类:违宪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基于不同的法律责任可以采取不同的法律保护方法保障大学生受教育权充分实现。违宪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责任,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各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言论或行为违背宪法的原则、精神和具体内容而必须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违宪通常是指有关侵犯宪法层次的大学生受教育权,应该是一种直接违宪行为,即国家机关制定的某种法律、法规和规章违反宪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侵犯了大学生的受教育权。因此,宪法层次大学生受教育权的充分实现,主要是要求国家立法机关根据《宪法》制定保障其权利。首先,应当根据高等教育发展趋势,制定保障大学生受教育权充分实现所需要的法律,如鼓励社会各种力量举办各类高等学校的法律、加大教育投入的促进高等教育事业发展的法律等。其次,应当根据大学生受教育权的内容层次,制定不同的保障性法律,如学校采取强制退学等剥夺大学生受教育权的行为,应当适用法律保留原则,即由立法者以法律规定;对于一般的间接影响大学生受教育权的行为,法律法规可以授权行政机关或学校制定更加细致、更切合实际的规定。第三,应当根据大学生受教育权的实质和形式,制定相关法律,如除了保障大学生实体权利之外,还应该针对大学生受教育权的救济做出相应规定。既要注重实体立法,又要注重程序立法。当前我国大学生受教育权缺损救济,只在教育部颁布的效力较低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有规定,应该提高其地位。最后,高等学校应根据大学生受教育权的具体内容,在遵循上位法要求的情况下完善规章制度和实施细则。
论文摘要:中国的高等教育正在发生深刻变化,在此背景下,运用法律的观点分析了我国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定位,并且就此问题提出了几点思考,以期能够为高校的学生管理工作提供帮助。
随着高等学校教育教学改革的深入开展,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在很多方面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许多新现象和新问题随之出现;高等学校的教育管理权与学生的个人利益之间发生了碰撞,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呈现出复杂性的特点,这就决定了我们对其进行重新思考和定位的必要性。从法律的观点出发分析高等学校和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以保证高等学校正常的运行秩序和学生良好的成长环境,是值得认真思考和研究的课题。
一、有关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诸学说
1.关于公立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代表学说
代表理论有特别权力关系学说和宪法论。
(1)特别权力关系学说。特别权力关系说最初来源于德意志中古时期领主与家臣之间的关系,后来德国学者发展了此理论。特别权力关系指国家和公民之间的一种特殊、紧密的关系,这种学说运用于高等学校的教育领域,其实质是:高等学校按照教育法律法规在对学生进行管理时是以公法主体的身份而出现的,高等学校按照国家赋予的权力和职能,向学生提供教育方面的服务并进行教育管理,而学生对此种管理则负有服从和容忍的义务。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这种管理和服从的关系就叫做特别权力关系,它在本质上应该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特别权力关系体现了国家运用公共权力对教育实施直接控制的教育理念,它强调学生对所在学校也就是对国家的高度服从关系。自二战以后世界各国逐步形成保障国民受教育权利的教育理念,在高等学校管理中逐渐主张强调对于学生基本权利和利益的保护,而限制国家对于教育过多的直接干预。因此这一学说逐渐受到德国及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学者的批判。
(2)宪法论。依据宪法论,公立的高等院校在性质上被认定为政府机构的一类,那么高等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自然应当适用宪法规定的给予公民的基本权益关系,学生作为公民,他们的基本权益应当受到宪法的保护。宪法论的实质是:高等学校在处理和处分学生时,应当保证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能够得以实现。如果要剥夺这些基本权利,则必须履行法定的正当程序,而一旦未经过法定的正当程序,那些基本权利受到了侵害的学生就可以诉诸法律寻求救济与保护。比如在美国,《美国联邦宪法》在修正案中就提供了特定的程序用以保障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得到保护而免受政府和其他机构的侵害,这些特定的程序当然也适用于州立大学和学院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2.关于私立高等教育机构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代表学说
(1)契约关系学说。按照前述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学说,高等学校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成为脱离法制的乐园。因此在20世纪60年代,契约关系学说应运而生。此理论认为,高等教育关系应当完全脱离强制的权力作用和影响,应当完全摆脱行政法律关系而成为民法上平等的契约关系。高等学校与学生双方的法律地位应该是平等的,双方按照各自的目的缔结教育合同。“教师(代表学校)与学生不仅仅是教育者与受教育者的关系,而且是一种消费与被消费的合同关系”,高等学校与其学生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依据是契约(合同),双方通过契约来确定彼此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2)自治关系学说。欧洲大学自中世纪开始就有自治的传统,高校几乎不受政府的控制和指导。在这种背景下,大学的地位类似于行业协会,是一个知识共同体,其内部纠纷大都在自治的框架下予以解决。自治关系学说认为:高校的师生不仅是一个抽象的知识共同体,更是在观念、职业、社会地位和信誉等各方面综合的一个利益共同体。因此,大学生们动辄就把母校起诉到法院,是对传统文化价值的一种伤害。学生与其学校之间的纠纷应当“笔墨官司笔墨打”,也就是在大学内部通过申诉的方式来加以解决,而不应当轻易诉诸法院。世俗权力对大学内部裁判权的容纳,也是对大学理想的一种尊重。
综上所述,对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关系,理论上存在着传统的特别权力学说,其他学说都是在其基础上对其进行发展和修正所产生的,这些发展和修正的目的主要在于减少政府对于高等教育过多的直接干预,弱化高等教育的公权力色彩,以更好地适应现代教育更新发展和教育实践的要求。
二、我国高等学校和学生的法律关系性质分析
我国的高等教育法律制度随着《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出台而基本确立,并且逐步得以完善。但是对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在立法上并没有任何具体明确的结论和规定,从而使立法与司法实践的需求之间还存在着脱节,立法上显示出一定的滞后性。从现实情况看,特别权力关系学说对于我国教育司法制度的影响很深,学校与学生二者的关系比较符合特别权力关系学说,高等学校对于学生偏重于管理和约束,而对于其权益的保障和救济方面相对则比较薄弱。虽然如此,这一学说又并不完全符合我国目前高等学校与学生关系的现实。笔者认为,目前我国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并不是单一的,而是表现为公法与私法的混合,行政法、合同法与团体自治法的交织,因而带有相当的复杂性。具体来讲,我们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统一而论。目前我国高等学校对学生的管理事项虽然很多,但是事实上可以区分为国家干预和不干预两个大的方面。相应地,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应当区别对待,分别认定:国家干预的领域具有公权力的色彩,因此这个领域内的高等教育法律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而在国家不予干预的领域,则为高校自治和契约自由留下了空间。
具体来讲,我国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从性质上可分为如下三类。
1.行政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表现为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在涉及可能会影响到学生将来的生存和工作这样的基本权利方面的事项,如学籍的得失、学位的授予等,应该由法律进行解释和规定。也就是说,高等学校对于其学生的学籍、学历和学位等方面事项的管理权力应当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授权才能行使,高校应当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代表国家或者说接受国家的委托从事这些事项的管理活动。
这种行政法律关系双方主体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它是一种纵向关系,强调管理与服从的关系。高等学校属于行政法中规定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从事上述事项的活动时是以行政主体的身份出现的,其管理活动涉及到“公权力”的运用。如《教育法》第28条规定的招生权,学籍管理、奖励、处分权,颁发学业证书权等,具有明显的单方意志和强制性,符合行政权力的主要特征。《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等法规和规章也有类似规定。北京大学学生刘燕文为获得博士学位将母校告上法院,以及北京科技大学学生田永状告母校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两个司法案件,在司法实践上确立了高等学校从事学籍管理活动的行政行为性质。可以看出,在我国现行的教育立法中,体现了国家对学校管理权力的严格控制,并以此作为鲜明的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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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内部自治的关系
高等学校对其某些内部事项进行自主管理,这既反映了大学古老的传统和理想,同时也反映了当前高等教育管理民主化和科学化发展的客观要求。通过制定学校章程,明确地赋予高等学校对某些内部事项进行自主管理的权力,能够有效提升高等学校的活力与竞争力。如我国《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按照章程进行自主管理,对于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高等教育法》第11条和第四章也有类似的规定。这说明,在一些对于学生的基本权益影响不大的方面,如住宿管理等,可以允许高等学校进行自行管理。这些权力与学生有密切的联系,也是高等学校教育自由和管理自主的表现。当然,我国高校管理过程中的这些自主管理的权力与传统的大学自治还有一定的距离。传统的大学自治意味着大学是一个保障它的教师和学生免受世俗权力迫害的自治性质的团体,而且它首先是一个学生的而非教师的法律上的社团。而我国高校的自主管理权则主要指的是高校相对于国家和政府而言所享有的管理自主权力,其基本缺陷是作为学生而言,他们的基本利益可能会得不到适当方式的表达,这也是近年来频繁出现高校学生对母校诉讼案件的主要原因之一。
3.具有服务合同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
从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以来,我国高等教育逐步提高了学费在学生教育培养成本中的比率,逐步扩大了家庭在学生教育成本中分担的份额,同时,民办高等教育的崛起,国有民办二级学院、公立大学民营化等办学模式的涌现,表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已经逐步建立起平等、双向、自愿的教育合同关系。笔者认为,这种关系在本质上应该属于民事领域的法律关系,在法理上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其基本表现是:作为合同其中一方的学生自费上学,自己花钱投资于教育,购买教育服务,他们有权根据自己的需要和满意度来选择学校和教育内容,甚至选择某位教师;与之相对应的是,合同的另外一方——学校收取学费和其他教育费用,有义务按照国家的教育标准和自己对学习者的承诺来提供合格的教育服务。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关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为这种教育合同关系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如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高等学校在性质上属于事业单位法人,在与其他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形成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另外,根据《教育法》第42条第四项和第81条的规定,如果学校侵犯了学生的人身权、财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则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些法律规定,为司法实践中处理这类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合理界定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思考和建议
合理定位我国高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既是完善高等教育立法的基本前提,又是促进我国高等教育管理科学化发展的重要环节。解决这个问题,既应体现现代高等教育发展的先进理念,同时又应以我国目前实际作为基础;既要着力解决司法实践中突出问题和矛盾,同时又要照顾到我国高等教育长远的发展问题,做到在立法上不断完善,以改变立法滞后于司法实践的现实状况。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我国,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通过以下方式来进行定位。
1.正确区别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合理定位不同种类法律关系
在我国现行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两者之间法律关系的现实状况,厘清了复杂的校生关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应当特别注意防止混淆民事法律关系和教育管理关系两种关系之间的界限。如上分析,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确实存在着平等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但笔者认为,这并不是校生之间法律关系的全部内容,也并不是两者之间法律关系的主要部分,实际上,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主要部分应当是直接与学校教育管理职能的行使以及与学生的受教育权相联系的教育行政管理关系,而对后者在性质上的认定应当构成对双方法律关系认定的主要部分。
2.在立法上完善学校与学生之间教育管理关系的性质认定
教育管理权具有行政权的特征,从其本质上来讲应当属于行政权力,体现着国家的意志,学校对于学生来讲具有较高的、居于主导性的地位,但是它又不同于一般的行政管理权,而应属于一种特别的行政管理权。笔者认为,教育管理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这就决定了学校在实施这种教育管理行为时,不可能像一般行政权力那样完全运用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也不应当把学校所从事的全部教育管理行为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某些校生纠纷不应当诉诸法律,而应当通过学校内部的纠纷解决机制来解决。例如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联邦最高法院就认为,学校在对于学生自身的物品进行搜查时,“只是合理的怀疑,只要是搜查的范围当时的情景相匹配,只要搜查的行为相对于学生的年龄性别和违规性质,不具有过度的进攻性,这种管理行为就是不侵犯学生隐私权的,没有破坏学生对隐私的合理预期”。此外,在美国法律中,在一般刑事案件中普遍适用的搜查前出示搜查令的程序性做法在学校内部范围内也是不适用的,这些规定使学校对于学生的具体管理行为可以更具有弹性。
当然,考虑到学生的正当权益,学校在实施教育管理活动过程中并不能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注意防止因为采取教育管理活动不当而给学生的合法权利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学校在处理学生权利与学校利益的矛盾事件中,应做到公开、公正、合法,避免不当行为特别是不合理搜查、侮辱、体罚等行为,还应给予学生知情、异议和申诉的权利。这样,把教育管理活动关系定性为行政管理关系不但不会侵害学生的合法权利,反而更有利于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和其他基本权益。当校生双方发生法律纠纷时,学生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来救济自己的受教育权和其他基本权益,而行政诉讼法中的诉讼原则、证据规则等与民事诉讼相比,能为处于弱势群体地位的学生提供更有效、更全面的保护和救济。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这一法律关系在名称上仍应称其为教育管理关系更为适宜。在立法上进一步清晰界定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管理关系并逐步完善相关的配套法律制度是非常关键的问题,从立法的层面上合理定位这一关系是切实提高我国高等教育管理水平和实现高等教育理念不断更新、推动教育实践不断向前发展的重要举措。
四、结语
本文所探讨的仅仅是我国目前高等学校与其学生双方主体之间法律关系中的一部分,在我国教育法制体系逐步完善的过程中,高等教育法律关系急需明确界定和完善运作规范,立法相对于司法实践的滞后情况还需要随着立法的深入而逐步改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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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顶岗实习;协议;保险
顶岗实习是学校安排在校学生实习的一种方式,非基础教育学校学生毕业前通常会安排学生进行实习,方式有集中实习、分散实习、顶岗实习等。《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中的“2+1”教育模式,即在校学习2年,第3年到专业相应对口的指定企业,带薪实习12个月,然后由学校统一安排就业。随着顶岗实习人数的增多,实习学生人身伤害赔偿、报酬等纠纷也渐成频发态势,势必影响实习学生实践教育效果,影响实习单位接收实习学生的积极性,影响学校的教学改革推进步伐。在当前法律规定尚未明确的情况下,通过协议明确双方的把三方权利义务协议化,把协议规范化自然是最有力的保障路径。
一、顶岗实习的法律关系
顶岗实习的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调整顶岗活动过程所形成的学生、学校以及实习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该法律关系包括实习学生、实习单位、和学校三个法律关系主体,以及三个顶岗实习法律关系主体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顶岗实习法律关系是探讨顶岗实习法律风险的前提,也是防范和化解顶岗实习法律风险的必要步骤。
1.实习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
学生与学校之间存在着多种的法律关系,既有行政法律关系,又有民事法律关系。单就顶岗实习来说,学生与学校之间主要是民事法律关系,学校主要为学生提供教育服务,而学生则通过缴纳学费享有教育服务,二者之间实际上形成了一种教育服务合同。只不过教育服务合同是一种受国家行政管理的民事法律关系,这也就是其中还包含有“管理”的成分的原因,这种管理主要是为了维持正常的教学秩序,也是为了保证教育服务合同的实现。学生应该按照学校的要求进行相关的顶岗实习工作,学校管理规范学生实习中的行为。同时,在顶岗实习模式下,学校和学生存在组织者和组织成员的关系,学校对于学生在实习过程中的受损利益承担替代责任。在实习过程中,如果发生克扣工资、意外事故等利益受损情形,学生应当先向实习企业请求赔偿,如果无法得到合理救济,则可以要求学校承担相应责任。
2.学校与实习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
实习学生的实际身份是受教育对象,实习也只是学校教学活动中的一个环节,学校和实习单位之间是合同关系。学校与实习单位之间的“实习协议”其实就是一个委托合同,即学校作为委托人将本应属于自己的实践教学任务委托给作为受托人的实习单位来完成。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作为学校一个重要教学环节的学生实习,只不过是整个教育活动中的一部分,那么作为实习主体的学生与在校学习的学生实质上是一样的。双方一般是根据需要和互惠互利的原则,通过协议的方式把学生派往用人单位实习,双方建立的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3.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
正因为实习单位与学校之间的委托关系,实习单位只是学校对于实习学生权利义务的承接或是分享,也就是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的关系应包含在学校与实习单位之间的关系里。但是,实习学生毕竟不是学校生产的“产品”,其人身利益尤其是生命健康利益并不能由学校及实习单位越俎代庖、一手包办。实习单位是受学校委托对学生进行教育,并附有一定管理责任的被学校包容的民事主体,如果实习单位超出了学校的委托授权,或是违法使用实习学生,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顶岗实习法律风险的根源
1.顶岗实习法律规范模糊
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调整顶岗实习的法律法规,《教育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并未明确顶岗实习的法律属性,对于顶岗实习矛盾纠纷的法律解决,主要依据民事而不是劳动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规定:对上岗实习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但是此条的规定过于抽象概括,仅仅是纲领性规定,无详细具体的实质性内容。1995年劳动部颁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 “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这中抽象、模糊的法律规定,直接导致顶岗实习学生的身份界定模糊、顶岗实习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范围与归责原则不明确。顶岗实习生究竟是学生还是劳动者,是适用一般侵权的民事法律还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是适用“谁主张谁举证”还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这一系列问题让顶岗实习法律风险在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以及事后救济无所适从。
2.顶岗实习法律关系复杂
学生在顶岗实习过程中扮演受教育者和“劳动者”的双重身份。而一旦在顶岗实习过程中发生纠纷,就会让问题变得更加复杂。
实习单位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不宜建立劳动关系,实习是学校教学活动的组成部分,参加实习并不等于就业,故实习单位与实习学生之间不存在之间的劳动或是劳务关系,不应承担包括休息时间、工伤赔偿、签订劳动合同等用工单位的责任,实习学生不应向实习单位主张任何权益。
学校认为,校方只需履行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如果发生顶岗实习期间学生遭受权益损害等事件,应由实习单位,或者其他侵权主体承担责任。学校不应承担除教育管理失职之外的责任。且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对学生实习期间受到意外伤害如何处理并没有明确规定,因而学校只有在有教育管理过错的前提下才承担相应的责任。
学生认为,顶岗实习单位为自己安排的实习岗位往往就是毕业后的工作岗位,实习单位应当履行作为用工单位的责任,学校也应负连带责任。
三、如何规避顶岗实习的法律风险
1.重视契约保权利
当前的法律把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的关系定位于劳务关系,为了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应在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间寻找平衡点,建立准劳动法律关系,那就是建立规范三方实习协议。通过实习协议绕开非劳动关系即难以得到保障的障碍,提升实习学生在顶岗实习过程中的保障。
由相关部门出台指导性的意见,提供标准格式的顶岗实习协议指南,明确实习期间实习学生、实习单位和学校三方的权利义务,例如:报酬计算方式、工作时间、纪律制定、保险保障、劳动保护和权利救济、纠纷解决方式等。规定实习单位应承担的管理职责,包括配合学校做好实习学生的管理,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加强对学生上岗前的安全防护知识、岗位操作规程的教育等。规定学校应承担的管理职责,包括对参加实习的学生制定详细的实习计划,委派专人管理学生的实习等。通过明确学校、实习单位、学生三方在顶岗实习过程中的责任与义务,主要是学校和实习单位之间的管理责任分担比例和分担方式,保护学生在顶岗实习期间的合法权益的作用,以防患于未然。将学生与劳动者区分开来,目的是为了保护学生,也是为了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和长远利益。
2.加强管理保安全
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应增加必要的安全生产、自我安全防范等自我保护的相关课程内容。学校应当对学生顶岗实习的单位、岗位进行实地考察。考察内容应包括:学生实习岗位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环境、生活环境以及健康、安全防护等方面。学校应派教师定期到实习单位对实习学生的思想、心理、实习表现等情况调查了解,有条件的学校可派专人常驻实习单位指导、管理实习学生,这样更能及时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在实习过程中,如果发生克扣报酬、意外事故等损害实习学生权益的情形,学校应协助实习学生向实习单位主张权利。
实习单位应当根据接收学生实习的需要,要参照《劳动法》的相关要求,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相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为实习场所配备必要的安全保障器材。为顶岗实习学生提供合适的实习岗位、必要的实习条件和安全健康的实习环境,确保学生顶岗实习的顺利进行,要应选派技术、技能水平高、责任心强的员工做指导教师。
政府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国家、行业的劳动安全规程和标准执行情况的监察,建立顶岗实习学生权利专项检查制度,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随意侵犯顶岗实习学生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并对相关用人单位及责任人予以严惩。
3.完善救济保平安
风险的发生虽然是偶然的,但是对个体的影响又是巨大的。近年来面对频发的顶岗实习诉讼与纠纷,学校与实习单位疲于应付,影响了正常的教学、生产和工作秩序,同时由于学校和实习单位的赔偿能力有限,许多受伤害学生根本得不到充足数额的赔偿金。在此背景下,建立健全实习责任保险制度成为时代的必然要求。责任保险制度有助于填补受害人损失,分散风险,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理念。
针对保障学生顶岗实习中的合法权益问题,2009年底,教育部等三部委联合决定在职业院校推行学生实习保险。2012年初,教育启动职业学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示范项目。该项目已成为职业教育的重要成果由最初的9个省份推广到25个省份2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安全保险的性质与作用是学校办理,全国统保,市场运作、政策引导、政府推动的社会公共服务产品。因此各省市也可以根据各地具体情况,联合保险公司,开发既符合各地实际,又有利于实习学生保障的保险产品。
学校应该在学生实习前做好工作,选择购买有利于保障实习学生的保险,强化对实习学生的保障,事后积极协助办理理赔,使学生在顶岗实习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时能及时得到救济,降低学生家庭、学校的经济负担。
政府应建立相应的基金,并从顶岗实习的所产生的效益,提取一定比例的报酬,列入保障基金。鼓励社会组织参与到顶岗实习的保障机制中,鼓励社团组织和个人捐助,发挥顶岗实习保障基金类似于工伤保险基金的作用。
实践表明,唯有构建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通过规范的三方实习协议明确顶岗实习法律关系各主体的权利义务、加强顶岗实习前的教育,实习过程中的控制管理,以及建立完善的事后的救济机制,才能有效防范和化解顶岗实习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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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子君(1985.05~)女,江西丰城人,江西外语外贸职业学院基础部讲师。
注释:
[关键词]教育机构;未成年学生;教育行政关系;教育合同关系;监护关系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6)06 ― 0065 ― 02
引言
近几年校园伤害事故呈现多发势态,仅2010年4、5两就月先后发生“广东雷州男子砍伤16名师生案”、“陕西南郑男子致幼儿园9死11伤案”、“海南歹徒入校砍人事件”,2013年还发生了更为惨烈的“信阳光山闵拥军砍伤23人事件”。这一起起血淋淋悲剧在给未成年学生造成严重身体伤害的同时,也在未成年学生的成长过程中留下了无法磨灭的心理阴影。同时,加剧了未成年学生家长的担忧以及对学校的不信任,教育机构也面临着巨大压力。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的法律关系作为认定教育机构在校园伤害事故中责任认定的前提,应该第一时间来解决。虽然侵权责任法以及学生伤害事故管理办法分别就该类伤害事故的处理原则、程序以及责任的承担作出了相应规定,但相关问题的研究还需要进一步深入,以期使法律的适用更加贴合司法实践的需要,并尽量的合理。笔者试就校园伤害事故中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作出论述。
一、教育法律关系说
(一)行政合同关系说
行政合同关系说认为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教育行政合同关系。支撑这种观点的依据是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享有行政管理的权力,这种教育合同从合同的签订到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都由教育法、教师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和教育部相关规章强制性规定。不可否认的是这种学说有其合理之处,作为事业单位,教育机构往往承担了更多的社会福利性职责、和公益职责,教育机构同未成年学生之间也确实存在上述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权利义务,以及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由于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由相关的法律法规直接作出规定,合同主体没有意思自治的权利,权利主体无权放弃权利,因为这种管理的权利同时也是法律赋予的一种义务,这与公法的性质相似,很容易给人一种行政法的错觉,让人误以为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教育行政合同关系。
(二)准教育行政关系
该说认为双方之间仅仅是一种教育管理关系,这种关系的成立并非依据合同,而是依据教育法。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教育行政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一方面,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负有保护其人身安全的义务,承担这种不利益的同时享有对未成年学生行使教育、管理权。另一方面,未成年学生接受教育机构的教育与管理,作为等价交换,未成年学生获得受教育机构保护的权利,这便是教育机构同未成年人之间法律关系内容的全部。该说认为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之间只是一种单纯的、基于教育法律相关规定而形成的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而非行政关系。
(三)教育合同关系说
该学说将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为民事法律关系。这种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基于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家长签订的民事合同,义务教育虽然是未成年享有的公权利,但同时也是未成年学生的私权利。这种教育民事合同的订立虽然要受到国家强制规定的种种限制,但教育合同的主体双方是平等的,教育合同的内容也是在法律给予的意思自治范围内约定的,因此教育机构同未成年家长签订的合同应当是一种民事合同。教育合同关系学说首先对义务教育属于公权利这一点给予了肯定,在此基础上还认为义务教育权利是未成年学生在教育合同中所享有的一种私权利,该学说更侧重于强调这种权利的私权属性。
(四)混合合同关系说
混合合同关系说认为教育合同是民事关系与行政关系融合在一起的独立合同类型。学生从属于学校,对学校有隶属性的一面;学校对学生行使管理的权利,与此同时学校与学生在主体上又是平等的。这种合同的类型有别于传统的民事合同中主体之间往往平等但互不隶属的特性,也不同于传统行政关系中行使管理权的主体与被管理的一方在地位上不平等的特性。因此教育合同这种主体地位上平等和隶属被管理的特质决定了其应当是民事关系与行政关系的一种融合,两者兼具,无论是单纯的民事关系,还是单纯的行政关系,任何单独的一种关系都不能准确描述教育合同的性质。
(五)两分法说
该学说依据是否处于义务教育阶段而分别将双方的法律关系区分为公法性质的法律关系和合同关系。当未成年学生处于义务教育阶段时,教育机构负有义务教育法上的法定义务,这种义务是一种强行性规定,体现了国家意志,当事人没有意思自治的权利。未成年学生处于非义务教育阶段时,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则是教育合同关系,教育合同的权利义务不再受法律法规的强制约束,合同也不再体现国家意志的一面,而是允许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的家长充分发挥意思自治。
二、监护关系说
监护关系说将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定性为监护关系,这种学说主要分为以下几种更具体的学说,简单介绍如下。
(一)监护权转移说
该学说认为,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期间,教育机构从未成年人父母那里获得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资格,并承继这种监护的权利。这种监护资格以及监护权利的转移自未成年人进入教育机构至其离开以前,无条件、当然的由父母一方转移到教育机构一方。
(二)监护职责转移说
该学说认为是一种父母对未成年监护职责的转移,当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期间,这种监护职责无条件、当然的由父母一方转移到教育机构一方,这种转移是一种责任的转移,教育机构此时将承受这种不利益。这种责任的转移是无条件的,不需要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另行约定,是一种约定俗成自然而然的事情。
(三)委托监护关系说
该学说认为未成年学生在教育机构期间,教育机构基于父母的委托担负起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未成年人与教育机构形成委托监护关系。这种委托监护关系是一种双方不需要另行约定的默认、默示行为。
笔者认为,以上各种学说合理之处与不足之处都是显而易见的。从主体上看,教育机构在教育合同中是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出现的,从内容上看,双方权利义务多由法律法规直接作出规定,这一点是不可否认的,但也要看到这些权利义务的内容却是民事性质的。虽然教育机构对接受教育者有进行学籍管理和奖惩的权利,但这种行政管理关系以教育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先决,是为了更好的履行教育合同而附属的一种不具有独立目的和功能的关系,因此教育行政关系说不足采信。准教育行政关系说片面的将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合同关系定性为单纯的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之所以准教育行政关系说得出这种片面的结论,主要是因为其所参考的法律规范仅限于教育法,而调整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除了教育法以外还包括义务教育法、教师法等法律法规,因此准教育行政关系说不够全面。教育合同关系说并不否认受教育权是一种公权利,但更强调其私权利的性质,然而教育合同中属于意思自治的内容却又是极为有限的,也就意味着教育合同中的私权利内容是比较有限的,因此教育合同公法性质的一面不容忽视。混合合同关系说既注意到了私权利的一面也考虑到了公权利的一面,可谓是比较合理的。两分法说划分合同性质的标准是未成年学生所处的教育阶段,未成年人与教育机构因所处教育阶段的不同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同,义务教育阶段为行政合同关系,非义务教育阶段是民事合同关系,这种生硬的划分标准太过于牵强,也于法无据。这种区分方法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难以实际操作,因而实践意义不大,也与校园伤害事故的实际处理情况不符,因而理论上的意味更浓。
另外,监护权作为一种具有人身专属性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非因未成年人监护人与教育机构在签订的教育合同时就监护职责部分作出明确约定不发生转移。虽然从内容上看,监护人所负的监护职责内容与教育机构所负对未成年学生在教育机构期间的保护职责十分相似,但二者的性质却是完全迥异的。教育机构所负的职责不是监护职责,而是保护职责,这种职责的内容为育管理。另外,监护权资格人身专属性的权能属性将要试程序作为这种资格的转移前提条件,也即需要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与教育机构通过签订教育合同时就监护权利部分作出明确的约定,否则监护权不会因为未成年学生到教育机构学习,或者其他事由的出现而必然的转移到教育机构一方。同样,监护职责的移转也不会因为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父母之间行成的教育合同而当然的由父母一方转移到教育机构一方。委托监护关系说之所以不成立也是因为需要明确约定作为前置条件。一言以蔽之,无论是监护权、监护职责的转移还是委托监护关系的行成都以约定的存在为前提。德国、法国、日本也都采用了监护权及监护职责转移约定为要试,因此监护关系学说整体上缺乏法律依据和法理支撑,其合理性较低。
结语
综上,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教育合同的关系,以及教育合同附属的行政管理关系。未成年学生与教育机构之间的这种合同关系从主体上看身份是平等的,从内容上看除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外,合同内容的其他部分多是由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家长通过意思自治而确定的私权内容,因而这种合的性质更偏向民事合同而非行政性质的合同,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能虽然有行政管理的味道,但这种管理保护职能出发点是为了更好的履行教育合同的义务,具有从属性,因而并没有独立的目的。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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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高职学生;顶岗实习;法律关系
顶岗实习是高职院学生在校内完成了一定的学业之后,将所学的知识和技能运用于真实的工作岗位上,以提高实际操作能力的一种实践教育方式。顶岗实习以其实习任务的真实性、实习内容的综合性和较长的实习时间在高职教育中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教育部的相关文件也明确要求高职院校应保证在校生至少有半年时间到企业等用人单位进行顶岗实习。然而,近年来顶岗实习中时有发生的劳动、人身等方面的安全事故对相关各方的合作产生了不利影响。由于人们对于顶岗实习中的各方法律关系缺乏全面且准确的认识,从而导致各方对自身权利和义务认识不清,发生安全事故后也难以对事故责任进行准确的认定。为此,本文试图厘清顶岗实习中所涉及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内容,以期为相关问题的认识和解决提供分析工具,促进高职顶岗实习教育工作的顺利开展。
一、实习学生与高职院法律关系界定
顶岗实习是高职院对学生的一种教育教学手段与方式,是学校教育的延伸,本质上仍然属于学校教育的一部分。正因为如此,一般意义上的大学生和高校之间法律关系的界定仍然适用于顶岗实习中学生与高职院的关系界定。在我国,对于大学生与高校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历来有不同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有五种观点:一是民事法律关系说;二是行政法律关系说;三是双重法律关系说;四是特别权力关系说;五是教育管理法律关系说。
可见,关于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究竟是何种法律关系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每种观点似乎都有充分的依据,以至于又有学者提出了复杂法律关系说,试图综合各种观点,这种做法看似全面,但并无实质性的理论推进。本文无意于从整体上探讨大学生和高校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是要在高职学生顶岗实习这一具体情境中去界定二者之间的关系。事实上,如果仅仅讨论二者是何种法律关系并无太大的实际意义,问题的关键是这种法律关系背后所蕴含的权利义务内容。从整体上看,二者之间应该是一种教育服务与管理法律关系。具体到顶岗实习中,不同情况下又可能表现出不同的内容。例如,作为教育教学活动的延伸,学校有义务按照教育服务合同为实习学生提供实习的场所和条件,尽管这一合同通常并不表现为书面合同的形式,但这种关系事实上是存在的,在日本称之为公法契约关系。高职院应该对学生的顶岗实习进行全过程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如果学生在实习过程中违反学校或实习单位的实习管理规定,将会受到校纪处分,这时就表现为法人内部的行政管理关系。如果学生不实习或实习成绩不合格,学校不予颁发学历证书,这时则表现为教育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因此,顶岗实习中学生和高职院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内容需要我们在具体情境中及动态意义上予以全面把握。
二、高职院与实习单位法律关系界定
目前,关于顶岗实习中高职院和实习单位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学界一般认为是一种民事合同关系。至于到底为何种合同关系,很少有人论及。有一种观点认为二者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实习是教学活动,实习单位是学校教学场所的延伸,学生根据教学计划到实习单位去实习,实际上是学校的委托。”笔者同意这种观点。其原因是,我国《合同法》第396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高职院由于自身条件的限制无法为学生实习提供真实的工作岗位,通过与企事业单位签订委托协议,委托企事业单位提供学生实习岗位,并对学生进行日常管理和考核。高职院与实习单位分别成为委托人和受托人,双方形成了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这种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可能有多种表现形式,双方可以是签订了专门的顶岗实习协议;如果是学校集中安排的实习岗位,学校和单位之间往往有合作关系,委托可能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如果企事业单位本来是学校的实习实训基地,委托可能在实习实训基地共建协议中约定;委托和受托行为也可能是默示的。例如,在分散实习中,实习单位是学生自己联系的,此时高职院与实习单位之间并无书面的相关协议,但在实习学生表明自己的身份,向实习单位提交了实习报告、实习周志等学校有关顶岗实习的教学管理文件,并要求实习单位给予考核评价情况下,实习单位同意接受顶岗实习学生,则意味着在高职院和实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
从内容上看,委托的事项应该主要根据教学目标和教学计划来决定,且应尽可能的详细和具体,使之具有可操作性。此外,委托协议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实践中如果原来双方有合作关系或受托方是实习基地,往往是无偿的。即使是没有合作关系,实习单位收取报酬的情况也不多。有偿还是无偿将影响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内容以及发生纠纷时法律责任的归结。根据《合同法》第406条规定,如果是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如果是无偿的委托合同,只有在受托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如果实习单位没有收取顶岗实习的培训和管理费用,且在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给高职院的教育教学工作带来损害,作为受托人的实习单位是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反之,则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实习单位因实习学生的不当工作,或者在顶岗实习过程中因其他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学校要求赔偿损失。
三、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法律关系界定
由于顶岗实习任务的真实性和较长的工作时间,实习单位和实习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很容易让人想到劳动关系。那么,双方之间是否形成了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目前学界大多持否定的观点,且主要是从实习目的、报酬性质和档案关系等方面加以论证,认为实习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学校的教学目的,提高实践技能;实习学生并未和实习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其档案关系仍然在学校;即使实习单位发给一定的报酬,这种报酬也非工资,而是生活费补贴,实践中有的单位甚至还向高职院或学生收取一定的实习费用。也有人持相反观点,认为虽然实习单位和实习学生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理论上的分歧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部分印证,法院一般不将顶岗实习中学生受到的伤害作为工伤处理,但也有个别法院判决支持工伤赔偿请求。笔者同意否定论观点。除上述原因外,从法律关系的本质看,劳动关系难以成立。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同其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是人身关系属性与财产关系属性相结合的社会关系,其兼具平等性和隶属性。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隶属于用人单位,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具有一定人身依附性;同时,劳动者将其劳动力和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相结合,以劳动力换取劳动报酬,具有财产属性。而顶岗实习中学生和实习单位之间显然并不具备这种人身和财产关系属性。
二者之间不是劳动关系,那么,应该是何种法律关系?有观点认为是实习合同关系,其主体是实习单位和实习学生,在实习协议签订后,实习活动开始时产生,至约定实习期满,实习活动结束时终止。这种观点看似简单明了,但由于只笼统地说明了合同的主体和履行期限,我们无法确证这个合同关系的存在,也无法知道其性质和内容,以及这个合同与学校和实习单位之间的顶岗实习协议是什么关系,因而这种观点缺乏解释力。 另一种观点认为二者之间是一种以实习合同为依托的教育管理关系。实习单位是学校教学场所的转移,实习单位作为实习学生的接收者,对自己所接纳的实习学生有管理职责,实习生与实习单位的关系如同与学校的关系一样,也是一种教育管理关系,只不过这种关系是建立在实习生所在学校与实习单位签订的实习合同基础之上的。这种观点有其合理性,解释了实习生和实习单位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基础,其权利义务关系是明确和具体的。但是,也有其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首先,仅将二者关系界定为教育管理关系难以揭示二者法律关系的全貌,因为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学生仅是作为合同关系人而非独立的合同当事人而存在的,而学生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除了作为教育管理的对象外,实践中也可能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与实习单位发生法律关系。其次,这种培训与管理法律关系的基础还应该包括实习学生和高职院的教育服务与管理法律关系。再次,该观点认为教育管理关系是一种公法意义上的法律关系,但依据法理,公法关系的转移必须有法律明确的规定才能成立,而学校在没有得到教育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是无权将这种公法关系转移给第三方的。因此,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作更为全面的界定。
笔者认为,实习单位与实习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通常情况下表现为一种培训与管理关系,这种关系是建立在高职院与学生之间的教育服务与管理关系以及高职院与实习单位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基础上的,这两个法律关系相互之间产生的联系成为实习学生和实习单位之间产生培训管理关系的前提条件。实习学生是高职院的学生,存在人身隶属性;高职院通过委托合同将对学生的一部分教学任务委托给实习单位来完成,同时,把部分教育管理权授权给用人单位来行使。最终,学生作为受教育者和委托合同的履行者,和实习单位形成了培训与管理关系。从性质上讲,这是一种私法关系而非公法关系,因为它基于高职院与实习单位之间的委托合同而产生,不依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仅依据私法性质的委托合同是无法直接产生公法性质的教育管理关系的。高职院所授之权从本质上看仅是一种法人内部的教育管理权,不是行政法意义上的教育管理权,实习单位并不能依此而获得颁发学历证书或开除学籍等权力,甚至就是法人内部的教育管理权也是部分的,实习单位也无法不依靠学校直接对学生进行正式意义上的警告、记过等行政处分,而只能向学校提出处分建议或解除实习合同关系。
此外,实习学生和实习单位之间还可能产生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例如,实践中有的实习单位发给学生一定的生活补贴,而高职院与实习单位之间的委托合同并未就此作出约定。对此,只要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再如,实践中有的实习单位认可实习学生的工作能力,与实习学生约定,顶岗实习期等同于员工的实习期,实习学生的待遇适用试用期员工的待遇,顶岗实习期满学生取得毕业证书双方将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同样,这一合同关系的内容也超出了高职院与实习单位之间委托合同的涵盖范围,从而在实习学生和实习单位之间形成了直接的合同关系。当然,二者之间签订的超出委托合同范围的合同并非都是合法有效的。例如,实践中有实习单位认可了学生的工作能力,与实习学生签订了正式的劳动合同,所用的合同文本甚至就是单位与正式员工所签的劳动合同的格式文本。那么,这个合同就是无效的。因为如前所述,此时学生并不具备劳动合同所要求的主体资格,不具备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劳动者所必须具备的相应的行为能力。
四、实习学生知情权与参与权的保护:多边法律关系的分析
作者简介:曾六兵,攀枝花学院人文社科学院讲师,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从事诉讼法课程的教学及理论研究工作;高亚莉,攀枝花学院人文社科学院讲师,从事民商法的教学与研究工作。
中图分类号:G64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9-202-02
2014年2月26日国务院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了《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该条例现已公布,将于2014年7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的公布,对事业单位的性质有了更明确的界定,有助于更好理清公立高校内部各方的法律关系。公立高校在我国传统上均定性为事业单位。事业单位在我国一般带有一定的公益性质的机构,不属于政府机构。从这个角度来讲,我们需要对于公立高校内部法律关系进行探析。
一、公立高校与教师的法律关系
(一)高校与教师的法律关系
通过对于现阶段教师与高校之间的法权关系的调查发现:行政合同的法律关系。理由如下:第一,我国的教育具有公务属性,是以满足公共利益为目的,应受行政法调整。基于公共利益的目标,公务应受不间断原则、随情况及客观需要变迁原则、平等原则、不营利原则的约束。我国目前高校的教育目标与上述目标契合;第二,教师与高校之关系具有雇用合同的法律属性,应适用合同法的基本原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17条明确提出了相关规定,无论是学校,还是教育机构,应该不断去推动执行教师聘任制度,以促进教育制度的现代化发展。也就是说在平等原则基础上,双方签订聘任合同,并且将各自权利,义务和责任写入其中,作为后期两者行为规范的法律依据;第三,高校的聘用合同等与其他聘用合同的自由相比,受到更严格的法律规制。主要表现在:(1)高校与所聘用的都行是,总额受到控制;(2)高校对另一方合同当事人(教师)的选择受到法律的限制,例如,教师资格的取得,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11条的限制;(3)教师报酬(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奖金、福利等),由财政支付;(4)教师涉及教师职称的晋升,高校对教师职称的评定,有相对的决定权,且与教师的报酬紧密相关。对此,我国《教师法》《高等教育法》等待均有明确规定;第四,行政合同的法律关系,兼具合同目的和行政目的的双重需要;第五,学校基于法律、法规的授权,目前理论和司法实践均可以作为行政主体。
(二)高校的法律地位
我国理论界对高校有法律地位有称为 “公务法人”或“公共机构”。公务法人分为:服务性公务法人、文教性公务法人、保育性公务法人、民俗性公务法人、营业性公务法人等。其特点是:依公法而设立的,国家行政主体为了特定职能目的而设立的服务性机构。公务法人的职能将注意力放在服务方面,这一点不同于机关法人将关注点放在管理方面,从这个角度来讲,我国高校不能以企业法人的身份出现,更加不能是民事主体,往往将其界定为教育服务的行政机构。将高校的法律地位定位于公务法人,并区分公务法人与其成员之间的不同种类的法律关系,其目的是,准确定位高校和教师之间的法律关系,以此规制双方的行为规范。
(三)高校聘任合同的法律属性
1.取得教师资格,是一个自然人从事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前提必备条件。高校教师资格的取得,必须经由教育行政部门的认定。而对教师资格的认定行为,属于行政法上的行政确认。根据《教师资格条例》的规定,在教师资格认定的法律关系中,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是该行政行为者,而高校教师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探析的话,高等学校是受委托人,是在教育行政部门委托之下,依法履行行政职能,由此可见高校行为的法律后果是由行政机关来负责的。从这个角度来看,对于教师的资格进行认定过程,就是教育行政部门代表上级行使资格能力确定工作,在此过程中展现出来的是教育行政部门与教师之间的行政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范畴。
教师职称评定,这个过程也展现出了高校与教师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所谓教师职称,就是对于教师的学术水平,业务素质,工作能力和工作经验进行考核,而给予的职称称号。我国现行的《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明确提出,对于全国高等学校教师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的领导者是国家教育委员会。各级行政单位的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工作,都是区域职称改革小组开展的。由此可见,在教师职务评定中起到关键作用的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仅仅是代表学校去完整教师任职资格评价工作,没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也就是说,其仅仅需要做好评议,审定工作,至于是否聘任相应的教师,应该由学校的人事部门和领导去决定;从自身工作资源来看,其往往需要收到主管部门和学校领导的约束,不具备独立的经费预算能力,不具备职务授予权限。
二、公立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实际上,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多样性的,不仅仅涉及到行政法律关系,还牵涉到民事法律关系。
(一)高校与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
我们知道高校是事业单位,不隶属于国家行政机关范畴,但是却可以以各方名义去行使行政权力。从这个角度来讲,我们可以将高校界定为法律授权的组织主体,能够在限定范围内,以学生为对象,行使行政管理权。现阶段,我国涉及到高校与学生关系的法律文件比较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管理条例》等。上述法律关系体系中,高校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行使行政管理权,作为行政相对人来讲,学生应该积极服从高校的教育教学规章制度。因为考虑到学校与学生之间特殊的行政法律关系,可以将其理解为一种行政合同。在此过程中,高校享有行政优益权,可以采取各种方式对于合同进行变更和接触,并且还肩负提供教学资源,保证教学质量的责任。而在此过程中,学生也应该接受教育权利,对于高校教学管理和费用交纳等行为进行配合。当然,这样的行政合同关系,不意味着高校可以肆意去凭借自身行政法优势地位,去侵害学生的权益,一旦高校在履行其职权的过程中出现为违背法律的情况,此时可以依法进行救济,由人民法院介入,进行裁决并处理。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我国在授予高校权限的时候,规定内容原则性,概括性太强,没有明确的提出相关明确内容,这给与后期的行政权力执行带来了很大的隐患。
(二)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对于高校来讲,开展教育教学是其行为活动,而对于学生来讲,接受教育是其行为活动。但是随着高校建设事业的多样化发展以及学生生活方式的个性化发展,高校越来越倾向于以平等的身份参与到教育教学中去,由此构建起来了一种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
在最近几年时间内,各个高校为了获得生源,相继进行学校基础设施的改建工作,使得学校的教学设备体系,生活文化设施体系不断健全,越来越表现出商业化的特点,实现了教学管理和学生生活之间的分离。具体来讲,其主要涉及到以下几方面的内容:其一,学生可以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并且需要因此而支付相应的酬金,以保证住宿环境满足其需求;其二,在学校生活过程中,学生有义务遵守宿舍管理条例,餐饮规章制度,对于公共财物造成损失的情况应该进行赔偿;其三,学校应该给予学生营造良好的住宿条件,保证学生的安全,以及在权益受到损害的时候,要求相应的索赔。上述各个方面的内容,在《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民事法律中都有所体现。从这个角度来看,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一旦出现了纠纷,应该由消费者协会出面,进行调解,或者申请民事诉讼,进入民事立案程序。
当然,除了上述民事关系之外,高校与学生还存在其他方面的关系,如高校校纪校规,不具备法律效益,也不是行政管理条例,高校管理却是以此为基础来进行的,对于保证高校运行效率有着重要作用,这样的关系应该如何确定?另外一方面,在高校学费收缴问题上,很多贫困学生难以还清学费,使得其陷入到信用危机,以至于出现恶心循环的局面,使得国际助学政策难以发挥真实作用,对于这样的问题使得两者之间的关系陷入了难以界定的状态。对此,我们如果不积极采取对应措施进行改善,势必会对于高等教育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
三、公立高校教师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从教育法的角度来看,高校教师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在于两者权利和义务的确定。无论是我国的《教育法》、还是《高等教育法》,或者是《教师法》,都对于教学过程中,学生和老师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的说明。一般情况下,我们可以从以下两个角度来探析两者的关系:一方面,高校教师权利和学生义务之间的关系确定;另外一方面是学生权利与教师义务之间的关系确定。其关注点在于,教师和学生如何在权利义务遵守过程中,保护自己的权益。
(一)高校学生要遵守教师的人身权,当然还涉及到教师的人格
在此基础上,可以对于教师教学工作进行评价和监督,这是其基本权利的重要内容。
(二)高校学对于教师的教育教学权要予以维护
在教育教学过程中,教育权和受教育权是两面的,共同服务于体格体系,对于学生来说,享受教育权利的同时,应该积极维护教师的教育权。具体来讲,学生要尊重教师的劳动,积极配合教师开展各项教育活动,成为教师教育教学工作的重要推动者。
(三)高校学生还应该积极维护教师的学生管理权力
关键词:公立学校;体育教师;法律地位
1前言
当今社会对体育教师劳动价值的认识存在偏差,其劳动没有受到应有的尊重。这直接导致体育教师的合法权利不受重视、甚至常常被忽视,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这些问题已经成为羁绊我国学校体育发展的重要因素。
上述因素,究其根本原因,是在聘任制过程中,教师的法律地位发生变化,目前的法律规范对其尚无明确规定,学界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法律地位不明确使得教师与学校和教育行政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出现混乱,不仅有上下级的行政法律关系,还有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采取的法律救济方式不同,这给教师权利救济的法律适用造成诸多不便,法院与教育行政主管机关互相推诿,致使教师合法权利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
研究公立学校体育教师法律地位在理论和实践上具有以下意义:
首先,探讨公立学校体育教师法律地位有助于发展和完善学校教育领域以及我国的教育法学研究。作为一个重要的教育法律主体,其法律地位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法律关系和权利的法律救济理应成为教育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
其次,只有明确公立学校体育教师的法律地位,才能规范学校和的教育行政机关管理行为,保障其合法权益。“探讨教师的身份问题,在于不同的身份及其法律地位决定了适用法律不同,不单是决定了教师的权利和义务、资格任用以及工资待遇等,更重要的是当教师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寻求救济的途径和方式会截然不同。”
最后,研究公立学校体育教师法律地位和权利救济有利于推进和深化教师聘任制改革,规范教师聘任制度。
2文献综述
法律地位(Status),在英语上与法律身份是同义语。根据《法学大辞典》的解释“法律地位,即法律规定的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的实际状态。关于教师法律地位的研究中,学者们的观点主要分为以下四类:
第一种是专业人员说。该观点认为依据《教师法》的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教师必须从教于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具有特定的权利和义务”。所以教师是专业人员。
第二种是雇员说,认为根据《教师法》和《教育法》的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并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教师和学校之间在聘任合同的基础上形成劳动雇佣关系,是平权型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教师的法律地位应为“雇员”,其地位与一般的雇员没有什么区别。
第三种是公务员说,认为公立学校的教师仍处于公职人员的地位,与国家构成公务关系。教师要履行国家指派的教育教学职责,按要求完成教学任务,包括教师工资在内的教育经费由国家财政直接划拨,教师的职务具有很强的公务性。国家对教育实施严格的行政管理,在教师任命上学校依然没有完全的自,还要受到定岗定边的限制。因此,教师与国家的关系仍属于国家公务关系,教师的法律地位类似于公务员。
第四种是公务雇员说,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教师兼具雇员和公务员的双重身份。该学说主要是受英、美两国公立学校的教师任用制度影响。主张公立学校的教师应由政府任用,教师同地方政府签订合同,并依此合同调整在教学过程中发生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教师与学校签订雇佣合同,双方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
3文献评述
专业人员说和雇员说是从现行教育法规的解释出发,对教师的法律地位进行论述。从严格意义来讲,专业人员只是对教师工作的特征进行了描述,不是一个专业的法律术语,并没有真正描述出教师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从而不能清晰地界定其法律地位;雇员说,描述了聘任制下学校与教师之间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签订聘任合同的主要特点。但是该说忽视了聘任制改革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学校与教师之间上下级的隶属、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依然存在;而公务员说和国家工作人员说,考虑了教育的公务性质、教育经费的来源等问题,但过分强调公务员法律地位的稳定性对教师的保护,却没有考虑到我国教育改革的整体趋势就是要“去行政化”,其目的是加强教育人才的流动和优胜略汰,达到优化教育资源的目的。
4结论与建议
我国公立学校体育教师法律地位不确定,主要是因为上个世纪80年代的教育改革之后,教师由国家认命,是国家工作人员,属于国家干部,教育改革使教师的法律地位发生改变。而我国现行的《教师法》和《教育法》等教育法律法规对教师的法律地位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体育教师处于一个尴尬的境地:法律地位不明确致使其与其他教育主体之间法律关系混乱,既有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又有上下级的行政隶属关系。直接导致在其权利受损时法律救济的适用上,教育行政主管机关与法院互相推诿,致使教师合法权利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
笔者认为,教育改革20多年来,《教师法》、《教育法》的一些规定已经不适应时代的发展和教育改革的进程了,应在今后的教育法制建设中对教育法律法规不断进行完善,对不合理的法律规定进行废、改、立,重新构建合理、有效的教育法律体系。具体建议如下:
在聘任制过程中,合理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将教师定位为“公务雇员”,既能体现教育的公务性,又便于教师聘任,提高竞聘上岗和教师的流动性。
《《教师法》、《教育法》、《体育法》和《学校体育工作条例》中应对体育教师法律地位、权利和义务以及权利救济等问题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论文关键词]法律关系;学生管理;高校;大学生;合法权益
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上就是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就高校和学生这对特别的法律主体而言,它通常更多地表现为高校权力与学生权利之间的矛盾关系,其核心是学生权利范围及其法律保障问题。
1 高校与大学生法律关系
高校与大学生构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直接影响高校对大学生的管理方式、大学生在高校学习、生活中的权利与义务,影响学生参与学校管理的程度,甚至决定了有关侵害学生权益事件的诉讼可能性、司法审查的范围、解决方式等诸方面的问题。高校与大学生法律关系主要有特别权力关系与民事、行政双重关系。
1.1 高校学生管理中的特别权力关系
公法上的特别权力关系,在行政法上是相对于一般权力关系而言的,基于公法上的特别原因、特定的目的,在必要的限度内,以一方支配相对方,相对方应该服从为内容的关系。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学校作为特别强的权力主体,对学生具有总体上的支配权。在学校内以及和学校教育有直接、间接关系的生活领域,作为特别权力服从者的学生原则上不能主张其基本的人权,必须在广泛的范围内接受来自学校的多方控制;②在合理的界限内,学校当局作为特别权力机构,可以免去法治主义以及人权保障原则的拘束,即使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学校当局也可以在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根据校规、校纪等来命令或限制学生的权利;③出于教育的目的和学校内部管理的需要,学校有权自行制定规则行使惩戒权,即使像停课、退学等会给学生个人带来重大影响的、具有重大法律效果的处分,学校也具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而无须具体的法律依据。不允许学生对学校当局提起诉讼,学生的权利受损得不到司法上的救济。
1.2 高校学生管理中的民事与行政双重关系
在依法治教原则下,高校与大学生的关系已不再是公法上的特别权力关系,而是既有民事关系,也有行政关系。行政关系的特征是必须有行政主体和行政当事人、双方地位不平等、行为的目的是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等。学校的任务是向社会提供公共教育,这种公共教育实质上是一种公共事务,涉及“公权力”的行使,由此引起的高校与大学生的关系既有行政的又有民事的。如高校给予大学生处分、进行学籍管理就属于行政关系,双方不存在自愿、平等协商等问题;而学校的其他事务管理,如收取学费、提供教学与生活服务等均属民事关系。
2 高校学生管理纠纷的增多的状况
近年来,涉及高校和大学生的诉讼案件日渐增多,诉讼案例涉及学籍管理、教学管理、学生奖惩管理、日常行为管理等方面,并由行政管理事件上升为司法诉讼案件,由道德行为上升为法律行为,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在社会上产生了较大的影响。高校、学生、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法院对此类纠纷的性质理解不尽一致,高校认为由于现行机制的种种原因,高校在很大程度上隶属于政府部门,自主权较小,管理模式也类似于行政科层式;学生认为高校的管理范围宽,权限大又没有制约;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认为,要加强高校的管理,不能完全放任,行政介入过多可能会干预高校的自主管理权;法院认为目前的相关法律对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规定只限于原则层面,甚至还仅仅局限在探讨的阶段,法院在遇到此类纠纷只能模糊应对。
3 构建高校学生管理的新型法律关系,切实维护学生合法权益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出现了全新的局面,人民的法治意识逐年增强。大学生也是我国公民,对这些价值的追求更加明显。如果不尽快构建高校与大学生新型的法律关系,不在学生管理中坚持依法依规办事,必定会引发更多的法律纠纷,并会导致大学生产生与学校对立的情绪,不利于培养学生的法治意识。
依法对学生事务进行管理是高校依法治校的重要内容。运用法律手段调整、规范和解决教育改革与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化解矛盾,维护稳定,就必须依法加强学生管理工作。
3.1 正确看待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些高校管理者强调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监护作用,认为学校和学生之间是一种监护关系,学生考进学校,又缴纳了一定的费用,和学校之间就是一种委托教育、管理、监护的关系。学校不仅要对学生的学习负责,而且要对学生的生活、安全负全责。但是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学校与学生之间具备民事、行政二重法律关系。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有关教育、管理、保护和照料等类似契约的协议关系,使双方各自享有了相关权利和义务,双方是平等主体。
应该承认学生权利的特殊性,这体现在其他公民享有的权利而学生有时不能充分享有(但是其他公民应该履行的义务,对于学生而言有的也相应地免除,如服兵役)。但是,这部分权利的丧失是有条件的,它应该有其他法律和法规作为依据。因此,建构新型的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绝不是追求理想中的绝对平等,而应着眼于逐步减少现存的不平等。在具体的管理实践中,既要重效率、讲秩序,也要力求体现现代社会的法治精神对学生的尊重与关怀,切实维护和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
3.2 确立大学生的权利主体地位,建立尊重学生权益的高校管理制度
目前,国内各高校的学校管理制度中,几乎全是有关学生的义务、违纪处理的规定,几乎没有学生权利方面的规定。因此,必须确立学生的权利主体地位,建立尊重学生权益的高校管理制度。学生权益不仅包括教育法上规定的学生作为“受教育者”所应享有的权利,还包括作为一个公民所享有的宪法上所赋予的基本权利。在学校的经营管理、教育教学过程中,必须把学生作为权利的主体,尊重学生的权益,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利。
尊重学生权益的高校管理制度,涉及的主要领域是校规。校规作为校方管理学生的主要工具,既是保障学生受教育权利更好实现的必要手段,也是最容易侵犯学生权利的领地,校规的制定过程本身、有关校规内容的一些原则性问题必须考虑到学生作为权利主体的本质。要发扬民主,多让学生参与规章制度的制定以及学生事务管理。民主是减少矛盾的好方法,在学生管理过程中,要多听取各方的意见,多让学生参与,有利于维护学生自身的利益。
3.3 正确处理高校处分权与大学生受教育权的关系
正确认识高校处分权的性质。从学校处分权的法律性质来看,它不是一项民事权利,而是一种必须根据合法性原则行使的公权力。学校担负着为国家培养专门人才、向社会提供公共教育的重任,国家也因此赋予了学校管理教育的权力。这在《教育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法律中也有体现。近年来,大学生状告学校惩戒不当的案例不断发生,学校处分权与学生受教育权之间的冲突已成为不可回避的现实。如何更好地用法律来规范学校处分权与学生受教育权之间的关系已经成为了《教育法》亟待解决的问题。
正确认识依程序办事的重要性。法制社会重视程序的价值,讲实体正义而忽视程序正义是与依法办事相悖的。在学生管理工作中,处理任何事务都要有一定的程序,高校必须严格遵循,只讲事实不讲程序也不是合法的。
3.4 将行政救济引入高校
高校学生管理应注入法治精神和维权意识。为了切实保障和维护与学生教育权相关的各种正当权益,正确理解和行使高校依法享有处分管理权,就必须对高校学生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对学生权益受到侵害实施救济。高校是由国家行政机关设立或批准设立的,对于高校实施管理行为引发的争议,有必要纳入行政监督救济之列,如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为此,明确高校与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特性,将它们之间的争议纳入行政诉讼渠道具有重要意义。
法律关系中涉及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各方主体的权利和义务都应依法充分实现,如不能实现或不完全实现,就需要采取相应的救济手段。在行政性法律关系中,高校作为授权行政主体,学生是与之相对的行政相对人,如果学生认为学校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因此,高校在处分学生时要告知处分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要听取学生的意见和申辩,在做出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等重大处分时,还应举行听证会,提供行政复议、诉讼等救济途径。
参考文献
一、社会转型期的学校
我国公立学校原本是一个由国家投资设立的、单一的、封闭的、由国家事业单位干部以及其他员工从事教育活动的国家教育事业机构。而在过去的近十年内,由于我国社会与经济的快速发展,原单一的封闭式教育机构已远远无法适应国家与社会对教育的需求,使之教育机构几乎完全成为直接面向社会提供教育消费的服务业。
由此以来,学校在教育服务、社会服务领域内、学校与国家教育行政机构、学校与学校、学校与学生及学生家长、学校与社会各企业组织之间产生了广泛的联系,也形成了各类社会关系,学校也在此关系中,在妥善处理这些关系中得以生存与发展。
二、学校与各类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1、学校与教育行政机关以及其他行政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
教育行政机构是代表国家投资主体对学校进行管理并行使权利,因此学校与教育行政机关之间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是国有资产所有人与经营者的民事法律关系。学校与目前机制改革后的国企业不同之处在于,国家对国企实行文秘站网-了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国企享有经营自与人事权,故国家与国企之间存在的只是财产所有人与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国家的代表是国有资产管理行政机关,而不存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而学校与教育行政机关之间存在着行政法律与民事法律的双重法律关系。
2、学校与教师员工之间的法律关系。
学校实行社会招聘的教师与实行聘用合同制的在编教师之间因招聘合同与聘用合同分别形成劳动关系与聘用合同关系。学校除教师行政管理人员外,还有不少原工人身份的职工与后勤服务的临时用工,学校与这些人员之间是劳动关系。
3、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学校与学生未成年人这一“特殊行为主体”之间的关系,较学校与其他主体之间的关系复杂得多,是多种关系的交织表现。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大致可推定为准教育行政关系,既区别于纯粹的教育行政关系,也区别于民事法律关系,是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法律关系。教育、管理和保护构成这一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即法律的调整内容。学生(主要指未成年人学生)的人身伤害以及造成他人伤害是以承担民事责任为基础的。在学生伤害案件的实务中,要求学校应当负法定的谨慎义务防止学生受到损害。如果学校必须履行这一义务,则必须证明该义务是否实际上未履行。只有证明未尽此项义务者,学校方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是一般地过错责任,而不是过错推定责任,不能采用推定地方式认定学校具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因学校性质不同的情况也会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导致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不同,例如,民办、民营学校与学生之间应当主要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而义务教育学校及公立学校与学生之间则应该是一种由法律(主要是行政法)直接规定的特殊的教育、管理及保护等权利义务关系。
三、学校突发事件的分类
为了便于在突发事件发生后,较准确的对其认定与处理,这里有必要对突发事件以及有可能发生事故、纷争的情形,按事件(事故)的主体、性质等要素做一个粗略地分类:
(一)学生伤害事件(事故)
学生伤害事件,一般指学生在校接受教育期间,包括学校组织的校内外各项活动、公益任务、学生实习、军训等活动中、乘坐交通运输工具时,发生的学生遭受人身损害的意外事件。大致可归为:1、学生意外伤害事件;2、学生食物中毒事故;3、学生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治安事件;4、学生行为触 犯刑法的刑事案件;5、学生患突发疾病事件;6、学生违反公序良俗的事件。
(二)教师事件
教师事件,应包括教师与学校,教师与教师或学校员工,教师与学生之间发生的各种形式的事件。教师与学校、与教师及其他员工之间的事件可通过内部行政、调解或投诉、申诉、劳动争议或人事争议仲裁、民事诉讼、治安管理以及刑事诉讼等方式处理。本文主要讨论因教师行为、教师工作上的疏忽、过失造成与学生之间的矛盾、冲突以及伤害事件。
(三)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学校与校外的企业组织、个体工商户之间因合同履行而生产的纠纷事件。这类事件应当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的约定,以及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如果发生了诉讼仲裁的,其责任承担与划分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校内行政处理由学校决定。
五、突发事件的责任划分
1、学生意外伤害事件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基本性质,大致可推定为准教育行政关系,既区别于纯粹的教育行政关系,也区别于民事法律关系,是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法律关系。教育、管理和保护构成这一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管理的权力,同时对学生有保护的义务;学生有接受教育、接受管理的义务,享有受到保护的权利。在教育关系中,发生学校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过错,致使学生受到人身伤害,或者伤害他人,学校产生民事责任。在中小学校学生在校期间遭受人身伤害,是学校未尽保护义务;在中小学校学生在校期间伤害他人,是学校对学生未尽教育、管理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种责任既有教育法的性质,也有民法的性质,应当以民事责任的性质为基础(为主)。
2、学生食物中毒事故;
学生食物中毒事故,主要是指学生在学校食堂就餐,学生食用学校委托的订餐以及学校在组织种类活动中的外购食品、餐馆就餐发生的食物中毒事件。这类事件的责任大体上有:一是学校直接责任、二是食物制作单位责任两类。
对于学校自己经营管理的食堂,发生食物中毒事件,学校负有经营管理责任与民事责任。不论发生食物中毒原因为何,学校均有这可推卸的经营管理严重过失与责任,对中毒学生均有抢救、医治、承担医疗费用和损害赔偿责任。对于事故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直接责任人还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在教育行政管理方面,教育行政机关可依法追究学校的行政责任。
对于学校将学校食堂交给具有法人资格、卫生防疫许可证的餐饮企业经营的,以及因学生食用餐馆的食品、食品供应商的食品而发生的中毒事件,学校负疏于管理的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其他方面的责任由餐饮企业、食品供应商承担。
3、学生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治安事件;
治安案件,如学生在学校内盗窃公私财产、破坏公私财产,在校内打群架、校周边打群架、殴打教师或他人的,赌博等尚不构成犯罪的治安案件。在这类事件中,其法律责任由学生自负,学校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
4、学生行为触犯刑法的刑事案件;
学生行为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处理,学生依法承担相应的刑法处罚。在刑事案件个案中,学校可能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
5、学生患突发疾病事件;
学生在校学校期间,可能会突发疾病,有时还会发生较为严重、甚至危及生命的重大疾病事件,此时学校负有及时救治与及时通知学生家长的责任与义务,如果学校未履行责任和义务,或未用时履行责任和义务的,形成严重后果的,学校需承担民事责任。
6、学生违反公序良俗的事件。
在这类事件中,学校负有采取正确适当的方式,及时批评教育的履行法定管理责任和义务。正确的、适当的方式是指,采取尽可能的控制范围,不得公布学生行为细节以及个人隐私,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激化矛盾的方式开展批评教育工作。
六、突发事件的学校责任防范
从宏观上看,发生在学校内的突发事件以及非突发性事件事故,均与学校管理、履行管理责任和对学生的保护义务,不同程度上相关。因此,学校也不同程度地负责任。问题的关键在于在事件中,导致学校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其责任的大小程度,弄清这些问题,才可能有效地、减轻学校的相关责任与赔偿责任。
1、认真履行管理教育与保护学生的职责与义务。
在过去已发生的诸多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没有直接的伤害过错,大多是由于未尽管理责任或疏于管理的过失,而导致承担民事赔偿的占多数。因此,学校一定要高度重视学校、学生安全保卫工作,依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传染病防治法》、《食品卫生法》、《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从安全管理、治安保卫、教学安全、物品管理、卫生食品以及应急预案等六大方面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坚决贯彻落实,将安全保卫职责落实到各级、每个干部教师员工与各个环节,坚决消除事故隐患与苗头,采取有效措施防堵管理漏洞,克服与避免出现疏于管理的过失,认真全面履行管理教育与保护学生的职责与义务。
2、及时有效履行告知义务。
告知义务是学校履行管理职责的一个重要方面与措施,也是在学校面对诉讼案件举证中,证明学校是否履行了管理责任的重要证据之一,学校应当在履行管理职责的各个环节上加以落实。
3、突发事件发生后必须采取及时、有效地救治措施与处理措施。
当学生伤害事故 发生后,由于学校负有法定的管理教育保护义务,因此不论在何种情形下,学校必须立即起动应急预案,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对学生或伤者、患者进行救治。对于没有伤者的事件中,学校也必须采取有效的处理措施,将事态控制到稳定,不继续扩大的局面并果断处理。
在处理事故发生的同时,应立即采取对其他未发生事故的部门与环节进行全面预防性检查,并贯彻到全校。
4、及时查明原因落实责任,总结经验
事故处理后,学校要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并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学校规章制度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进行处分,落实责任制度。总结经验,完善与修订规章制度,防止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并将全面证据资料与相关完整归档保存。
七、突发事件的处理
1、对于学生伤害事故案件,如果认定为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不论是调解解决还诉讼解决,其赔偿的项目范围与标准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办理。
2、对于学生食物中毒事故中,除采取及时有效救治措施外,如果学生经抢救医治全愈,将产生有关交通费、家长误工损失、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支付的处理工作。如果致残或死亡的,还有伤残评定、伤残赔偿金、丧葬事项、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等赔偿支付的善后处理工作。
3、学生治安案件与刑事案件中,学校在报案、配合司法机关的侦查取证方面的工作中。应征注意报案条件,需要慎重考虑,我国刑法中,不少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一个起点,这要求学校知晓或查明刑事法律规定,对于学生主要还是帮助教育为第一,如果学生承认错误,有个较好的认识与态度,加上金额不到起点,就不要作刑事案件报案。对于如学校盗窃案件中,设备如果不是新设备财物,就应以折旧价,或案发的市场相应价来计算,而不能以新品购置价计算。另外对于数名学生盗窃案件中,只要不是团伙作案,金额不能合计,此时涉案金额可能不会到盗窃案的起点,即不构成盗窃罪。
4、对于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外事件处理。学校虽无责任,但仍对该学生及时救治,履行法定要求应当履行的义务与职责。
[关键词]学校管理;权益救济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914X(2014)31-0340-01
一、学校作为行政主体的理论根据
学校与教师之间的关系以及教师权利的救济制度取决于学校的法律地位。在我国,目前还没有恰当的理论来解释教育领域的各个主体的法律地位及这些主体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学校的法律地位一直处于一个尴尬的境地;一方面,一些法律、法规授权学校从事公共服务,行使公权力,学校事实上已成为一类特殊的行政主体;另一方面,人们又认为学校与一般的国家机关相区别,而把它排除在行政主体之外。这种局面造成了在司法救济中,人们无法将二者之间的所有关系定性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而纳入一般的民事诉讼中,同时,学校与教师之间的争议又被排斥在行政诉讼之外。“行政诉讼实践采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这一概念,认为凡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公权力的行为,均可以将其视为行政行为而提讼。”…什么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很多教科书认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指除行政机关以外的另一类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行政职能并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行政主体。”这类组织的特性表现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非国家机关的组织,行使的是特定行政职权,行使的职权由具体法律法规所授予。学校不属于行政机关,这一点毋庸置疑,那么学校是否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力:……(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此条中,关于学校拥有的对教师的聘任、奖励、处分等权力,以及第(三)项的招生权,第(四)项的学籍管理、处分权都带有明显的强制性与单方意志性,同时,相对人对这些权力具有一定的服从性。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学校在管理过程中实施的是行政权力和公共管理权力,属行政主体中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但是,学校在实施各种行为的过程中,哪些属于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目前法律并无明文规定。
二、学校与教师的法律关系分析
我国教师的法律地位,在法律上没有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学校与教师的关系取决于学校在不同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如果学校以公务实施者的身份出现,与其成员之间的关系便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如果学校以民事主体身份出现,则与其成员之间的关系属私法关系。立足我国目前的教育体制改革,教师聘任体制将逐步得到推广。《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都明确规定:学校有权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并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但是,事实上,在目前的教育实践中,教师聘任制仍处于探索阶段,仅仅在聘用原则和聘用方式方面较为明确,其他尚未有相关规定。如果教师聘用制度在现行的学校内实行,那学校与教师之间则是一种具有劳动合同性质的聘用与被聘用的关系.双方之间处于自愿平等的地位,这种关系将取代由学校内部定编定岗的岗位聘任制而形成的学校与教师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从目前的实际情况看,学校在人事任用方面没有更大的自,大部分教师与学校的关系仍然类似于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的具有内部管理性质的行政法律关系。
根据《教育法》第l4条,15条的规定: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由此可以看出:国家对教育实施行政管理活动,对教育的管理也包括对教师的管理。国家与教师之间的关系属于国家公职关系,所谓“国家公职关系,是指国家公务员因担任国家公职、执行国家公务而与国家发生的法律关系。国家公职关系的双方主体分别是国家公务员和国家,但国家的主体地位是由国家公务员所在的行政机关所代表的。国家公职关系也可视为一种特殊的劳动关系.国家公务员从其所任职的国家行政机关领取工资报酬.享受各种保险、福利待遇。因此,我们比较一下,教师与学校的关系只是一种形式上的关系。学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具有与行政机关同样的行政主体地位,但它所行使的公共职能只是代表国家行使的,是作为公职关系的直接主体而出现的,真正的行政主体是国家。教师虽然与公务员的名称不同,但教师是担任国家公职的工作人员,通过劳动领取工资报酬,福利待遇:除此之外,教师在任用、考核、奖励以及工资、保险福利、退休等制度中都与公务员无实质上的不同。比如,《教师法》第25条规定的教师工资不低于或高于国家公务员;以及高等学校的教师由政府发工资,并且工资标准及医疗等待遇都比照国家公务员进行;教育行政部门对不称职的教师可以进行行政处分等规定都充分说明了学校与教师的关系实际等同于国家机关与公务员之间的关系。
三、教师权利救济途径的理论探讨
目前的教师权利救济制度主要是指教师申诉制度,从性质上讲,属于行政救济。除此之外,法律没有对教师权益受到侵害后的其他救济途径以及教师对申诉决定不服是否能寻求司法解决途径作出规定。也就是说.教师申诉以行政机关的处理为最终裁决。
原告:赵玉梅,女,54岁,农民。
被告:张光军,男,25岁,农民。
张光军生母去世后,其父张克孝于1978年与原告赵玉梅结婚,当时张光军年仅5岁,即随父与赵玉梅共同生活,赵玉梅承担了抚养张光军的义务。但张光军在结婚成家后,不仅不对赵玉梅尽赡养义务,反而经常辱骂、欧打赵玉梅,致使双方关系恶化。经多次调解无效,赵玉梅在与张光军之父仍存在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向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张光军之间的收养关系,并要求张光军偿付收养期间她为他支付的生活费、教育费1万元。
被告张光军答辩称:赵玉梅将我抚养长大成人,尽了一个母亲的义务,这是事实。现双方之间闹矛盾,主要是我不尽赡养义务,这是我的错误。但我们之间已形成拟制血亲关系,不能解除继母子关系。
「审判
获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赵玉梅自1978年开始抚养张光军以来,为张光军支出的生活费为7580元、教育费为2250元。
获嘉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构成收养关系,被告负有赡养原告的义务。现被告经常辱骂、甚至欧打原告,致使双方关系恶化,且经调解难以维持收养关系,原告坚决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应依法解除。被告成年之后不仅不尽赡养义务,反而虐待原告,被告应支付收养期间的生活费及教育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于1996年5月20日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
二、被告补偿原告生活费7580元、教育费2250元,共计9830元。
张光军不服此判决,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判,维持继母子关系。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赵玉梅与张光军继续维持继母子关系。
二、张光军付给赵玉梅2250元。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于1996年8月15日制发了调解书。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继父母和继子女关系,是由于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带子女再婚,或者父母离婚后另行再婚而形成的。它是一种姻亲关系,但根据情况的不同,可以产生三种类型的法律关系:一是名分型。即继子女没有受继父或继母的抚养教育,也没有对继父或继母尽赡养扶助的义务,关系松散,仅有继父母子女名分,他(她)们相互间纯为姻亲关系,双方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二是形成抚养关系型。即继子女尚未成年,与继父或继母生活在一起,继父或继母对其进行了抚养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的规定,这种类型是一种因相互间存在着抚养事实而产生的法律拟制血亲关系。三是收养型。即继父或继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经继子女及其生父或生母的同意,明确收养了继子女,该继子女与不共同生活在一起的生父或生母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告消除,是一种因收养事实而直接产生的养父母子女关系,也是法律拟制血亲关系。
我国法律规定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为拟制血亲关系,其目的在于保障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幼有所育,老有所养,防止虐待和遗弃,促使家庭团结和睦。本案中,赵玉梅和张光军就是基于相互间存在的抚养事实而产生有形成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现张光军已经长大成人,本应尽赡养继母赵玉梅的义务,但其不仅不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反而经常辱骂、欧打赵玉梅,致使继母子关系恶化。经赵玉梅请求,人民法院可视具体情况调解或判决解除他们之间的继母子权利义务关系,并由张光军承担赵玉梅晚年的生活费用。
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是一致的。但就如何确定案由和适用法律,是解除收养关系,还是解除形成抚养关系的继母子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两级法院的认识迥然不同。一审法院以赵玉梅抚育了张光军为据,认定赵、张之间已构成收养关系,与事实不符,混淆了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与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界限。赵、张之间不存在收养和被收养的事实,不具备构成收养关系的条件,一审法院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解除收养关系”,定性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基于赵、张之间存在的抚养事实,认定双方为形成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主持调解,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是正确的。
名分型继父母子女关系仅存在着姻亲关系,这种名分之称,基于继子女的生父母与继父母婚姻关系的存续与否而自然成立或终止。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他们之间即存在着姻亲关系,也存在着抚养关系,继子女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事实不能消失,他们之间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本案中,赵玉梅与张光军生父的婚姻关系仍然存续,赵与张的名分之称和纯姻亲关系自然存在,赵诉讼请求的实质是解除其与张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人民法院即使准许,在法律文书中也应写明解除其“继母子之间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非继母子的名分之称和纯姻亲关系。二审调解书主文“维持继母子关系”的写法欠妥,应当写为“维持继母子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才为确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