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27 10:00:01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关于高等教育的法律,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1.民办高等教育政策的发展
我国的民办高等教育规章和政策在民办高等教育发展过程中起到一个具体引领的作用。虽然我国的职业教育法、教师法、宪法等法律上都有对民办高等教育的办学规范和办学宗旨都有规定和引导,但是都是很笼统的概念,对民办高等教育的发展并没有指导的现实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199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04年4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二条等法律都对民办教育做出了法律合法化还有办学规范的法律规定,鼓励提倡社会各方面的民资力量参与到教育体系中。
在法律上没有得到具体办学指引后,民资办学组织、团体就从相关的规章和政策上进行参考,从民办高等教育被法律允许到现在,已经颁布了不少相关的国家指示、通知、决定、规定等反面规章和政策文件,这些规章和政策在对民办高等教育的规范上做到了具体化。例如,《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时规定》、《关于大量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中国教育改革与发展纲要》等都具体规定了民资办学组织、团体办学的停办、变更、申请、办学宗旨、办学方向等,其中还对国家的教育系统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国家出资进行教育建设为主体,社会民资力量办学共同发展的教育模式,改变传统的国家独立办学对教育发展的限制瓶颈,《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时规定》就对民办教育在国民教育事业中的地位,并且对民办高等教育的开展程序的有详细的规定。
2.民办高等教育法规的发展
自《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颁布标准了我国民办高等教育进入发展阶段,对公民个人、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的民资办学中的法律责任、机构解散、财务管理等方面都做出了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先前宪法上对民办高等教育规范的缺陷,并且在民办高等教学上具体规定了民办高等教育办学原则、管理在行政上的体制。民办高等教育法规由改革开放前的空白到改革开放后的出现,到2002年后的完善。2002《中国人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通过对民办高等教育在法规上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对民办高等教育有很大的现实意义。
在法律上对民办高等教育进行了支持和鼓励,确立了民办高等教育的法律地位,把民办教育的办学、管理进行规范化。为了更进一步完善民办教育系统,国家在2003年还实施了《中国人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把民办高等教育资源进行国际化,把民办高等教育限制进一步进行开放,国家根据社会发展的需求和民办高等教育的规范发展做出了相关的完善措施,保障和规范了民办高等教育飞发展。但是民办高等教育政策法规的版本完善过程中对民办高等教育发展有促进效果,同时也有限制作用,例如1997年实施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就明文规定了“国家严格控制社会力量举办高等教育机构,”对高等民办教育办学的申请提高了难道。
二、民办高等教育和相关政策法规中存在的问题
民办高等教育是以民间集资的一种形式进行国民教育的,很多是以营利性质存在的,尽管为我国教育事业做出了不少贡献,但是民办高等教育发展过程中还是存在不少问题。民办高等教育存在办学本末倒置,教学宗旨不明确,我国的《管理办法法》第四十三条中明文允许了民办高等教育的盈利模式的发展,很多民办高等学院都是以营利为目的,不重视学生的教育质量问题,同时还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为了对付相关的国家单位的检查,在教学设施、教学项目上存在作假行为,同时相关的政策法规还不够完善,让很多民办教育有空子可钻,对相关的规定和出发不够完善,监管机制配套工作不到位。
三、政策法规在民办高等教育中的意义
国家的民办高等教育政策法规根据不同时期的民办教学中的问题,做出相应的政策法规制定或者完善,对民办教学规范和指导具有时段性的意义,在我国的民办高等教育发展过程中具有很大历史和现实指导意义的三大政策分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存进法》、《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规定》,这三大政策对民办教育的发展见证,促使民办教育的兴起、发展、完善。政策法规的出台和完善对民办高等教育在办学前、办学中两个环节上都有很的办学指导、办学保障、办学规范化都有很大的现实意义,让民办高等教育的办学、管理做到有法可依,首先在办学前,对办学的方案确认上,相关法律法规对民办高等教育的机构对办学的硬件和软件投入都有指导作用;在办学的过程中,民办高等教育学院可以根据相关的政策法规进行教育管理规范化,及时调整教学方向,端正民资办学的宗旨。
四、民办高等教育政策法规的评价
我国明白高等教育政策法规的不断发展完善,根据民办高等教育的社会需求不断调整,改革开放以来民办高等教育政策法规对于民办高等教育的发展都有很大的促进作用,民办高等教育政策法规对于民办高等教育的影响具有时段性,不同时期的民办高等教育政策法规的版本都具有针对性,其中对民办高等教育影响最大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规定》这三大政策,这三大政策在不同时期对民办高等教育的发展做出了现实的指导和规范,例如2002年通过,200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适应了民办高等教育的需求,是民办高等教育发展上的一个里程碑,把民办高等教育进行法律化、规范化发展。同时民办高等教育政策规范中对民办高等教育的盈利性的允许,促使了民资社会力量的办学热情,例如第一部民办教育专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就规定了民资办学团体、机构、组织在预留民办教育的必须经费和发展资本外,以相关的法律法规的标准,民办高等教育的出资方可以从中收取利润。
五、小结
关键词:行业高等学校;民办高等学校;教师;劳动合同关系
中图分类号:D922.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5)004-000-02
一、利用非财政性国有资金举办的高等学校的法律归类
根据我国高等教育体制,高等学校分为公办和民办两大类。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对国有企业集团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高等职业技术学院即行业高等职业技术学院的法律性质及法律适用作出明确规定,不利于企业资金投入高等教育,不利于高等教育的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没有对民办学校和民办教育予以正面定义,而是采取“非”的定义方式,该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根据立法法理和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立法原意,可以对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作如下界定:国家机构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依法举办的面向社会或不面向社会的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就是公办学校;国家机构以外的其他一切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即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依法举办的面向社会的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就是民办学校。
我国对全民所有制企业(注:国有企业)实行利改税之前(注:当时处于计划经济时期),国家对国有企业采取的是完全计划即统筹统管的管理方式,国有企业完全由国家无偿投资,国有企业资产完全属于国家所有,国有企业资产实质上就是国家财政资金,国有企业产品全部按国家计划进行无偿调配,此阶段,如果国有企业投资举办学校,国有企业投资的资金实质上就是国家资产即国家财政资金。随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企业法》(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1995年)等经济法律法规的出台,国有企业实行利改税、法人制度和股份制改造后,国有企业资产已经不再是计划经济时期的国家财政资金,国有企业中仅有部分资产属于国家资产(注:国有独资公司除外),另外,即使是国有资产,其处置方式已经与传统的无偿调配方式有了本质区别,国有企业资产是作为企业法人的国有企业法人资产,国家不能随意处置国有企业中的国有资产。此时,如果国有企业投资举办高等学校或者向原举的办学校追加投资,国有企业投资办学的资金已经不再是国家财政资金,即不是国家财政性经费,而是企业资金[1]。
因此,国有企业集团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高等学校属于民办高等学校,该类高等学校的办学活动,应当由《民办教育促进法》进行调整。
二、我国的民办非企业法人制度及行业高等学校的法人归类
改革开放以后,民办学校、民办医院和民办律师事务所等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如雨后春笋,大量涌现。为了加强管理,有关行政部门纷纷制定了审批和登记的规章,管理体制可谓五花八门、利弊共存。1996年中办、国办联合发出《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6]22号),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统一归口登记、双重负责、分级管理”的管理体制。根据中央统一登记精神,国务院于1998年10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概念、宗旨和管理体制等,民政部门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有关行政部门是有关行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施行后,民政部门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未能全面开展,许多有关行政部门仍然坚持自己登记管理,登记管理混乱的局面没有彻底改变。
民政部于1999年12月28日《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民政部第18号令),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教育、卫生、文化、科技、体育、劳动、民政、社会中介服务、法律服务和其它共十大行业分类进行登记。同时,民政部决定从2000年初至2001年底用两年时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大规模地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复查登记工作。复查登记工作开展后,各地各级人民政府做了大量协调工作,大多数有关行政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上述通知、条例、办法,指导本行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了民政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混乱的局面得到较大改变,我国已初步建立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2]。但是,由于上述条例、办法的效力低于《民法通则》,法学理论界对此没有引起足够重视,人们普遍地缺乏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理论认识,影响了对上述条例、办法的贯彻执行,有的省份、地区,将行业高等职业技术学院登记为公办高等学校,颁发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有的将行业高等职业技术学院登记为民办高等学校,颁发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律适用仍然比较混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上述条例、办法的规定,行业高等职业技术学院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
三、利用非财政性国有资金举办的高等学校与教师的法律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1条、第2条的规定,教师是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在国家教育体制改革之前和计划经济体制下,教师是国家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专业人员。国家财政拨款举办的大学、中专、中小学、培训中心等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都是国家事业单位或国家机关的职能部门,国家根据计划分配或调配相应数量和结构的人员即教师承担学校的教学和管理工作,国家是按照或比照公务员或国家机关干部管理教师,教师主要是按照各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安排和要求从事教学及管理活动,实际上,教师是一种准公务员。
国家实施教育体制和经济体制改革以来,国家对部分财政拨款举办的学校进行了改制。国家不再是唯一的办学主体,企业、社会团体、行业组织、公民个人都可依法举办大学、中专、中小学、培训中心等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而且允许国外有关单位和个人投资办学。由于办学主体不同、办学资金来源不同,所举办的学校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地位,主要分公办和民办学校。因而,在不同学校从事教学和管理工作的教师,具备不同的身份,其中国家财政拨款举办的学校中的教师仍然是准公务员。但其他学校中的教师,不再具有准公务员身份。
行业高等学校是一种民办非企业法人,由于这类学校不是国家财政拨款举办,承担学校的教学和管理工作的教师,不是国家根据计划分配或调配,而是由学校自主招聘和聘请,学校与教师之间的权利义务,如工作年限、工作岗位、报酬、休息休假、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主要由双方在《招聘合同》或《聘请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这种《招聘合同》或《聘请合同》就是劳动合同,因此,行业高等职业技术学院与教师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动合同关系。
四、结语
国有企业集团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高等学校属于民办高等学校,该类高等学校的办学活动,应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进行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业高等职业技术学院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行业高等职业技术学院与教师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动合同关系。
参考文献:
[1]熊建武,戴小朋,高志强.国有企业集团举办高等学校的性质及法律适用[J].湖南铁道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4,4.
[2]吕为锟.论中国法人制度新理论及其对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影响[N].来源:http:///lw/lw_view.asp?no=4037
[3]熊建武,周进,熊芊,高志强,戴小朋.《行业举办高等职业技术学院的法律与制度研究》课题调研报告[J].中外教育月刊,2005,12.
[4]熊建武,周进,郭立年,等.浅析国有企业集团举办高等学校的法律性质[J].当代教育论坛,2006(2).
1弱势群体在高等教育中受教育权保护
制度存在的问题分析
所谓弱势群体,是指由于自然、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的低下状态而导致其处于不利社会地位的人群或阶层。包括自然性弱势群体和制度性弱势群体两种类型,从受教育权的角度看,弱势群体通常指那些由于生理、经济或其他原因而在行使受教育权时处于不利境地的人群或阶层,主要包括:贫困家庭子女、流动农民工子女、少数民族、女性和残疾人,本文论及的主要是制度性原因造成的贫困家庭子女、流动农民工子女、少数民族。受教育权是指公民有从国家获得接受教育的机[2]会以及获得接受物质帮助的权利。该定义可以看出,国家对受教育权的实现有重要的保障作用。自1999年高校扩招以来,我国高等教育事业得到空前发展,人们接受高等教育机会增多,进入大众化发展的阶段。马丁·特罗(MartinTrow)的高等教育发展大众化理论说明,在大众化阶段,必然引起高等教育观念的变化,接受高等教育从少数出身好或天赋高或两者兼备人的特权成为具有一定资格的人的权利。一般认为,受教育权的内容包括受教育机会权、受教育条件权、获得公正评价权。
虽然我国的高等教育已经进入了大众化阶段,但高等教育,特别是优质高等教育依然是稀缺性资源。稀缺必然带来利益的纷争,也会导致某些群体的利益受损。弱势群体作为缺失竞争力的利益集团,必然在和其他利益集团的竞争中得不到有效的利益诉求,利益的实现和权利的救助就会受阻。这样对于整个高等教育系统的良性发展是非常不利的,甚至会造成恶性循环,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发展。特别是随着政府对弱势群体支助力度的加强,弱势群体接受高等教育的受教育权问题也越来越突出,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高等教育不公平问题导致受教育权保护制度效力过低
由于历史形成的发展差距,高等院校过于集少数大城市和沿海地区,出现了高等教育资源失衡现象,东西部之间、城乡之间、少数民族地区和非少数民族地区之间的教育不公平,造成学生在高中毕业率、大学入学率、就学学校的层次及类型、所学专业、就业层次等都存在很大的差距,这些教育不公平所导致的问题对弱势群体受教育权实质上是一种侵害;
第二,受教育权保护制度建构的缺失
首先,从立法上看,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针对支助弱势群体学生的法律,也没有专门的学生法,另外,《高等教育法》等法律的配套法律法规也没有具体落实等等;其次,在法律法规的实施方面,即使我们制定一些关于弱势学生支助的条款,但在具体的实施中,由于资金的限度以及操作程序的人为干预导致受教育权受到侵害;再次,在法律的救济方面,弱势群体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往往没有申述的条件,救济的途径对于弱势群体来说根本上无法实现;
第三,受教育权保护制度缺乏系统性
对高校学生的支助并不等于是对接受高等教育的弱势群体受教育权的保护。高等教育是以一定的知识积累为基础,高等教育中受教育权的取得与基础教育、中等教育的实现密切相关,且以它们为基础。弱势群体接受基础教育和中等教育的质量制约着高等教育中受教育权的实现。但恰恰相反,目前关于弱势群体接受高等教育中受教育权的保护大部分集中在对在校生的支助方面,虽然能够解决在校弱势群体的学费及生活费用问题,但依然没有能从根本上解决弱势群体的受教育权保护问题,另外,从就业方面看,弱势群体往往由于资金和家庭背景所致,在找工作中也是处于劣势的地位。综合来说,对弱势群体接受高等教育中受教育权的保护不能简单的考虑立法、执法、救济其中的一个因素;也不能仅仅考虑学校支助这一环节,我们要利用系统法学的观点,把对弱势群体接受高等教育中权利的保护放在社会大系统中考虑,才能真正实现对弱势群体受教育权的保护。
2系统法学视角下受教育权保护制度的
建构分析
系统法学源于系统论,系统论的核心思想是系统的整体性,即任何系统都是一个有机的整体,而不是各个部分机械的、简单的相加。系统论将作为整体的“系统”分解为“要素”,同时关注作为系统存在条件的“环境”,研究系统、要素和环境之间的整体性、关联性,等级结构性、动态平衡性、时序性等特征,探求系统的结构与系统功能之间的联系;系统法学理论认为,法律系统作为社会系统的功能子系统在运作上是自成一体的,它运用运作(交往)在二阶观察层次上通过自我参照和外部参照的区分范式一方面与环境相区分,形成自我闭合系统,另一方面保持着对环境的开放性。运作的自[3]成一体性以法律效力和平等原则为标志来表述。作为一种分析方法的系统法学,具有整体性、动态开放性、闭合性等特点。
2.1系统法学强调法律系统的整体性
系统法学的核心思想是系统的整体性,即任何系统都是一个有机的整体,而不是各个部分机械的、简单的相加。
首先,法律系统是由立法、执法、司法等要素组成的动态整体,组成法律系统的各个要素之间以一定的结构方式彼此联系、相互作用,最终共同决定了法律系统的功能。在高等教育阶段,要实现对弱势群体受教育权的保护,必须把立法、执法、司法放到一个系统内考虑,确实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在目前我国高等教育阶段,有必要加强学生法、少数民族教育法等法律的起草准备工作,确实做到对弱势群体受教育权的保护有法可依。
其次,对弱势群体的受教育权保护应该包括事前保障与权利救济。事前保障主要是体现在立法上,只有做到有法可依,才有了权利保护的前提,另一方面,“无救济即无权利”,要保证对弱势群体受教育权的保护,必须完善救济的途径,特别是要完善申诉的程序,只有把事前保障和权利救济结合起来了,才能保证公民更有效地实现受高等教权,从而进一步促进高等教育公平。最后,对机会权、条件权、公正评价权的保护也要形成一个体系。受教育机会权、受教育条件权、获得公正评价权三者有机组成了受教育权,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后者是前者必然的发展要求。只有每个阶段的相应权利均得到保障,才能使受育权得以充分、完整地实现。在目前我国的高等教育,特别是要注意把保证对机会权的平等享有作为保护受教育权的首要工作。
2.2系统法学强调法律系统闭合性
系统法学虽然承认法律系统与社会环境紧密联系,但也明确了环境对系统的功能只是影响而非决定,决定系统功能的是系统内部的要素和结构。也就是说,法律系统虽然生成于社会、存在于社会之中,但其一旦形成就具有了相对于环境的独立性、确定性特征,形成了一个自我发展的自适应系统。[4]换句话说,要实现法律系统运作自成一体,必须完善法律制度。同样,要保证对弱势群体受教育权的保护,就必须构建一个完整的法律规章制度体系,这是实现法律系统运作自成一体的首要条件。但目前我国对弱势群体保护的法律规章制度建设还存在种种问题。
首先,弱群体接受高等教育中受教育权的保度较少,且操作性不强。1980制定的《学位条例》,无论从立法技术还是法律内容来说,都非常不成熟,操作性也比较差。另外,有关弱势群体在接受高等教育中教育权的内容主要在《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体现,对于受教育的机会权、条件权、获得公正评价权等方面,虽然有所涉及,但系统性和可操作性都不强。
其次,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配套实施办法也不系统,特别是关于权利救济的条款更加少。如在《学位条例》的二十条规定中,只有第二条规定了学位申请权,即“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公民,都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如果学位申请权受阻,在学位申请过程中出现问题,采取何种救济途径以及实现的方式都没有提及。
再次,针对经济困难学生的资助法案不够健全,实施力度不大,难以全面保护贫困生接受教育的权利,特别是还缺乏关于事前保障的法律法规。我国虽然自1987年颁布第一个有关助学贷款的《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每年实行贷款制度的办法》以来,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有关学生资助的法规条文,但多是以建议性的政策法规为主,缺少必要的法规制度。
最后,我国还没有专门针对少数民族的少数民族教育法,而在现实中,我国的少数民族大部分都是住在贫困地区,要实现对少数民族学生受教育的保护,很有必要制定一部专门的少数民族教育法。
2.3系统法学强调法律系统动态开放性系统法学强调系统的自我闭合性,并不是否认系统与环境的关联,实质上,系统法学强调系统在组织上是封闭的,而在物质及能量上是开放的。并且,只有通过自我塑成的组织方式即封闭性,系统才能保持与环境的接触,即保持开放性。系统法学将整个立法、执法、司法过程视为一个相互联系的整体,但执法和司法不仅仅是简单的服从立法,而是通过信息反馈方式反作用于立法,将法治过程视为一个自我调整、自我完善的自适应系统。在这个系统中,信息不是简单的单向流动,而是形成一个闭合环路,达到动态平衡。同时,法律系统作为社会大系统的一个成部分,与其系统环境中的各项因素密切联系,法律系统与社会环境之间也存在着信息交换。对弱势群体接受高等教育中受教育权的保护,除了法律制度的建设外,更多的是一种观念和资金支持,因此,在构建受教育权保护制度的时候,要特别注意与社会文化系统、经济系统的信息交流,获得文化观念的支撑和物质资源的支持。
3系统法学视角下弱势群体高等教育受
教育权保护制度重构建议
3.1以平等为原则,形成运作的自成一体的价值基础按照系统法学理论,平等原则是法律运作自成一体的标志。法定权利的实现会促进社会公平,同样,受教育权的实现会促进高等教育公平。在构建受教育权的保护体系中,要以平等为原则,形成运作自成一体的价值基础。具体做到受教育者主体人格和尊严平等、教育权利与义务平等和教育权力与责任的均衡、平等起点的教育机会平等、平等利用的教育机会平等、受教育过程中机会平等、获得学业成功的机会平等、对弱势群体进行补偿等等,高等教育阶段的平等并不是绝对意义上的平等,而应使所有人面对同样的评价标准和同样的被选拔机会。所以,高等教育领域的教育平等应该是保证平等利用的机会平等(能力本位或机会均衡)和受教育过程中的机会平等。
3.2完善法律制度,形成闭合的受教育权法律保护制度
按照系统法学理论,闭合的法律体系是实现法律系统运作自成一体的前提条件。因此,必须完善法律规章制度。首先,要制定专门针对弱势群体和少数民族学生的法律法规及实施办法;其次,要完善《高等教育法》、《教育法》等相关法律制度的配套实施办法;最后,要完善对在校生的资助制度,扩大资助的对象,简化资助申报的程序。
3.3形成一体化的保护制度
[论文摘要]高等教育具有较强的外部性、排他性和竞争性,这种准公共产品的性质使得高等教育可以通过市场竞争方式提供服务我国高等教育机构在当前的市场竞争中已经出现名称混同、虚假招生宣传、贿赂、诋毁竞争对手办学声誉及不正当的人才引进等种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目前规制这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制度严重缺失,而且现有的规制立法层次较低鉴于我国立法的现状,可突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基本法地位.以行为定主体,将高等教育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纳入该法规制范围,这样既有利于全面涵盖各类高等教育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满足法律规制的普适性要求,又有利于提升调整该类行为的立法层次,满足规制法律的权威性要求。
一、高等教育与竞争
(一)高等教育的定位
由于高等教育传统效用的不可分割性、受益非排他性和消费非竞争性,一直被视为“纯公共产品”,主要由财政支付教育服务:不过,在各同高等教育发展过程中,形成了多种教育运作模式,如非营利性(non proift)教育、营利性(for proift)教育和可营利性(proiftable)教育,高等教育逐渐成为可以依据支付能力选择购买的服务…。同时,根据WTO规则中服务贸易总协定第十j条的规定,除南各国政府彻底资助的教学活动之外,凡收取学费、带有商业性质的教学活动均属于教育贸易服务范畴,陔协定将教育服务作为全球十二大类服务贸易的第五类,认定教育可以作为一种“商业存在”,即一部分教育分化成为在商业运作机制下被消费者购买的服务。这样就为教育属性分化以后的定位提供了国际法依据。正因如此,约翰霍普金斯大学前校长密尔顿·艾森豪威尔这样说道,“高等教育和商界基本上是相互依赖的。一个需要资金培养有教养的公民.另一个需要有教养的公民创造财富”。总的来说.高等教育产品属于准公共产品,即介于公共产品与私人产品之间的混合产品,它具有以下特点:
1.较强的外部性 这是高等教育作为公共产品的性质。外部性是指人们的经济行为对他人或整个社会所产生的利益或成本影响。个人获得高等教育之后,不仅个人受益,而且具有明显的社会效益。特别是在“科技是第一生产力”的今天,一个国家的振兴发展主要得益于知识创新的推动,而高等教育在社会发展中的推动作用就更为突出。高等教育的这一特点使得其市场提供者所能获得的个人效用,将由于利益外溢而小于他所应得的利益总量。
2.排他性和竞争性 这是高等教育作为私人产品的性质。排他性是指每一个接受高等教育的人凭借这种消费给自己带来效用更多的就业机会、较高的收入等,但这种资源是稀缺的,一旦被某一个人占有,就不能被其他人占有。即一个人享用某种服务后,就会减少甚至排除其他人对该服务的享用。同时,提供教育的机构有可能把这种有限的资源分割开来,提供给最需接受教育的人,而他们每提供一定数量的资源,边际成本一般来讲大于零,且按产品单位付费,谁享用谁付费,谁不享用谁不付费,多享用多付费,少享用少付费,此即高等教育的竞争性。显然,排他性和竞争性决定了高等教育不仅是商品,而且是私人商品。
(二)竞争对于高等教育的独特价值
1.竞争对于高等教育具有必要性从规模上看,我国高等教育行业近些年发展态势快速,行业规模不断扩大。截至2006年底,全国共有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2311所,同比增长11.3%,各类高等教育总规模超过2500万人,高等教育毛入学率达到22%。全圈接受各种非学历高等教育的学生249.56万人次,高等教育入学率为22%,高等教育大众化已经形成。从质上看,随着社会经济多元化出现,社会需求多样化使得不同素质的人们不仅对普通高等教育的需求强劲,而且对成人教育、自学、培训等教育方式表现出浓厚的兴趣,高等教育正朝着多样化发展。为满足这种巨大的市场需求,高等教育机构有必要引进市场机制,加强竞争,增加不同种类的供给,通过市场调节供求和优化资源配置,以满足个人对高等教育需求的多样性。
2.高等教育的竞争性提供具有可行性 高等教育的准公共产品性质决定了既能以政府供给方式生产出一般“公共产品”,又能以市场方式生产出具有竞争性和排他性的“私人产品”。而事实上我国高等教育竞争市场早已形成,且近年来竞争态势更加明显,不仅民办与公办高校、专业培训机构与传统高校、国外与国内高校竞争激烈,如香港大学等高校也扩大了在内地的招生,直接与内地高校进行竞争。这一切显示出我国高等教育市场日渐开放、竞争日趋激烈。市场竞争的概念对于任何一个高等教育机构而言,无论是在大众化之前,还是在大众化之后,都是无法回避的。仅有的差别,或许只在于以前的市场竞争远没有现在来的直接和剧烈。
二、我国高等教育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
我国高等教育体制改革其实就是不断培育教育市场的竞争格局,但在这一格局的形成过程中也出现了恶性竞争情形,损害了学生和家长的合法权益。主要有以下几种:
1.名称混同行为 公立高校与民办高校在学校名称上的严格界线为二者打上了竞争力迥异的“商标”。于是一些民办高校就在名称上动手脚,欺骗学生和家长。具体表现为:(1)未经合法程序擅自改动校名的行为。如“西安高新科技职业学院”和“西安思源职业学院”为提高自身的“档次”,擅自将核定名称做了更改,去掉了“职业”二字。这样改动后,考生和家长根本分辨不出这到底是什么性质的学校,甚至还以为是国家统一招生的全日制普通高校。(2)傍名校行为。名牌高校在广大学生和家长心中代表了过硬的教学质量和便利的就业机会,一些民办机构利用学生和家长的这一心理,在名称上制造与名校混同的效果。例如在全国拥有多处培训点的北大青鸟集团是北京大学下属大型高科技企业,与北京大学属于完全不同的两个独立法人,但在名称上却使很多学生和家长误认为与北大有办学方面的联系,这种借用名牌高校提升自己优势的行为就属于典型的“傍名牌”。
2.虚假招生宣传行为 一些高等教育机构为在招生大战中处于优势,不惜采用虚假广告或其他方式吸引学生和家长。具体表现为:(1)模糊办学资格。如只能进行考试培训的机构谎称能招生全日制学员,只有专科教育资格的学校谎称能招收本科生等。(2)隐瞒文凭性质等重要信息。如刻意对发放的文凭性质含糊其词,只说是颁发国家统一承认的文凭,对其是属于自考性质,还是只能参加成人高考却刻意隐瞒。(3)夸大办学条件。一些高校在招生简章中大肆渲染办学条件,对学校的师资、设施、校园环境和教学质量等进行虚假宣传。(4)假承诺。一些竞争力较弱的高校为吸引学生,打出诸如包分配、百分之百就业等广告。
3.贿赂行为 (1)招生回扣。一些学校与生源学校私下达成协议,或组织“招生”,承诺每向招生学校输送一名学生,招生学校给予输送者一定数额的金钱回报,或提供其他报酬。(2)学科建设和科研活动中的贿赂行为。时下想要争取到重点学科和科研项目的学校很多,但数量有限,因此一些学校专门拨出“公关费”,给评审专家请客送礼,贿赂评审专家,以不正当竞争手段促成自己学校在申报中获得成功。
4.诋毁竞争对手办学声誉行为 捏造、散布其他学校办学条件恶劣或教学质量低下等虚假事实,使竞争对手的声誉受到严重影响。
5.不正当的人才引进行为 师资力量在高校竞争中处于至关重要的地位,部分高校为在短时期内解决人才短缺问题,提升师资质量,出现一些不正当的人才竞争现象,具体表现为:(1)档案优惠政策。人事档案制度是人才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应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转递和流动。但部分机构为吸引人才,制定一些“优惠政策”,如不要人事档案、为引进人才重建档案等,变相纵容违法跳槽行为,侵害原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2)集体跳槽。集体跳槽不能简单定性为道德问题,从竞争法的角度,这类行为的背后是接受人才的机构利用不正当手段,挖走竞争对手的全部或大部分专业人才,导致竞争对手的相关专业陷于崩溃,具有明显的反竞争性。如发生在2005年的北京某高校刑法研究基地大部分教师集体跳槽,加盟另一高校,致使该高校的学科建设遭受重创即是典型一例。(3)虚假承诺。有的高校为引进人才,在其签约前许以优惠待遇,但后来承诺并未兑现,侵犯了人才的合法权益,也造成原单位人才的不正当流失。
四、高等教育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
(一)当前法律规制的缺陷
目前对于高等教育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
1.法律制度缺失严重我国高等教育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是国家完全垄断,根本不存在竞争的前提。受此桎梏,改革后出现的高等教育不正当竞争行为一直也未纳入法律规制范围。《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按照这一规定,高等教育机构因其营利性特征而备受质疑,能否适用该法也成为一个问题。其他专门立法如《教育法》(1995年)和《高等教育法》(1998年)对此也未作任何规定。目前对此进行调整的立法仅见于《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第62条,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别规定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以及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该条也只规定了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未涵盖上述所有已经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规制高等教育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基本处于缺失状态。
2.立法层次较低现有的规制立法多以规章形式存在,如《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民办高等教育机构招生工作的意见》(2002年)、《教育部关于加强独立学院招生丁作管理的通知》(2005年)、《教育部办公厅关于严格审查普通高校招生章程的紧急通知》(2006年)、教育部《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2007年)等。由于这类规章的制定在程序上不如法律严格,权威性不够,无法强有力地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这类违法行为愈演愈烈。
(二)高等教育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
鉴于我国立法现状,笔者认为应突出《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规制市场经济发展中不正当竞争行为基本法的地位,将高等教育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纳入该法规制范围,这样既有利于全面涵盖各类高等教育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满足法律规制的普适性要求,又有利于提升调整该类行为的立法层次,满足规制法律的权威性要求。其实,《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并非该法适用范围的唯一依据,该法总则中将“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作为立法宗旨,分则中将经营者以外的行政机关、公用企业和第三人同样都纳入法律规制范围,因此,应当转变看法,改“以主体定主体”为“以行为定主体”,即行为凡是妨碍市场公平竞争,无论行为人是谁,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都应受该法的规制。这样,无论是具有营利性的民办高校、独立学院和培训机构,还是不具备营利性的公立高校,因其参与高等教育领域市场竞争的行为特征,都应接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1.对名称混同行为的法律规制名称混同行为是采用欺骗性标识引人误解的行为,如民办高校假冒公立高校的名称标识,或普通高等教育机构假冒名牌机构的名称标识,或故意将自己的名称标识做成与其他竞争者极为相似的名称,或打着与名校联合办学的招牌傍名睥等对这类名称混同行为,完全可以参照《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规定,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给与相应的行政处罚,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2.对虚假招生宣传行为的法律规制埘虚假招生宣传行为除将其明确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范围之外,还应注意:(1)界定虚假招生宣传行为。虚假招生寅传行为包括欺骗性虚假招生宣传和误导性虚似招牛宜传。前者是指宣传内容与实际内容不相符合,如对提供的教育进行吹嘘性或夸大性宣传、虚构客观上不存在的办学条件的诈骗性宣传等:后者是指宣传内容并非虚构,但存在表达瑕疵,故意采用引人误解的表达方式,使学生和家长产生不切实际的期望。如隐瞒影响学生和家长正确选择的关键信息的隐瞒性广告,或使用双关语或模糊性语言规避对自己不利信息的歧义性宣传。这两类虚假宣传行为中,欺骗性虚假宣传认定较为容易,为认定标准客观,而对误导性虚假宣传行为在认定上就并不容易,因为对其认定的标准具有很大的主观性,某些宣传的内容虽然是真实的,但仍有可能产生引人误解的后果。2)全面适用广告审查制度。目前我国的高等教育广告审查制度只适用于民办高校,但事实上,公立高校也开始采用广告等方式招生,独立学院更是常用虚假宣传方式招生,屋害考生及其家长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在高等教育领域全面适用广告审查,促进该领域竞争秩序的健康发展。(3)扩大虚假招生宣传民事责任的种类。从目前追究虚假招生宣传的民事责任种类来看,立法者只采取退同所交学费一种形式。但根据合同法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受害人还有权要求相应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
3.对贿赂行为的法律规制对高等教育机构招生回扣行为可参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的规定进行规制:“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而对于学科建设和科研活动中的贿赂行为,虽然一些地方政府规章早已作出规定,如江苏省教育厅在2005年l2月的《关于开展“十一五”期间江苏省重点学科遴选工作的通知》中就规定:“加强行风、学风建设,禁止请客送礼,游说评审专家等不正之风。若发现申报材料严重失实或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省教育厅将取消有关学科的申报资格”但其适用范围仅限于该省,规制力度有限。事实七不正当的贿赂行为挤占了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应得的资源,造成竞争秩序混乱.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当然应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同。
4.对诋毁竞争对手办学声誉行为的法律规制竞争市场的本质是它的非个人特征。在竞争的条件下,高等教育机构的办学声誉一日_形成,就具有严格的人身特定性和明确的指向性,能形成学生及其家长和高等教育机构的“人合关系”。高等教育机构的办学声誉是其拥有的独有社会资源,对其生存和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需要指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将诋毁仅限于“捏造、散布虚假事实”,存在规制范围过窄的缺陷,因为有些说法尽管建立在一定客观事实基础上,不是严格意义的失真和虚构,但其表达要么真实而不全面,要么陈述不当,如断章取义、以偏概全等,也具有“贬损”的意义,仍应归入诋毁声誉行为。例如某民办高校在对外宣传自己的就业率时,将自己就业最好的专业就业率作为该校的就业率与另一高校就业最差专业的就业率进行比较,这种比较虽然客观但却是通过不适当的说法来提升自己办学优势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应受到法律规制。
【关键词】高等教育; 公平; 对策
高等教育公平是社会公平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社会公平价值在高等教育领域的延伸和发展。高等教育公平一般包括高等教育权利平等和高等教育机会均等两个基本点。
现阶段关于高等教育公平的内涵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平等,即每个人不论其民族、性别家庭出身和如何,都享有平等的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第二,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平等,拥有权利不一定就拥有机会,特别是高等教育机会的获得受多因素的影响,高等教育机会的平等只是平等地竞争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第三,高等教育的资源配置公平,在高等教育资源的分配上,重点院校与一般院校比较,有着绝对的优势,它们获得绝大部分的教育资源。目前我国城乡之间、地区之间的发展不平衡导致的教育机会不均等,是中国最重要的教育国情之一。
高等教育不公平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经济资源不足及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是高等教育不公平的根本原因;
高等教育不公平问题产生的根源在于社会不能提供充足的资源来满足人们接受高等教育的需求。我国的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存在严重的不平衡,东部经济发达地区能为当地高校提供更多的教育投入,形成良好的社会、政治和文化环境,有利于高校的发展。中西部地区经济发展缓慢,这就造成了高校在全国的空间布局不合理。发达地区高校较多,不发达地区过少。
第二,政策和制度的不尽合理是高等教育不公平的主要原因;
在高等教育入学机会和高等教育资源配置过程中的各种不公平现象,在很大程度上与国家和地方的政策和制度不尽合理有关。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现行的高校招生考试制度不合理,我国的高校招生实行分省统一录取制度,以高考分数作为入学的标准。面向全国招生的高校一般由各省根据所分配的名额及考生志愿从高到低录取。2.收费制度不合理,收费政策实施的初衷是为了进一步促进高等教育公平。然而,随着收费标准的提高,很多人感到近几年的高校学费增长太快,造成了低收入家庭学生接受高等教育机会的不平等。3.高等教育资助制度不完善,高校并轨后,学生资助制度逐步形成并开始实施,但做得比较好、真正收到成效的只是少数发达地区的重点院校,广大中西部欠发达地区的高校和一般院校往往因为种种原因收效甚微,仍有一部分大学生因贫困未能入学或中途退学。
第三,法律法规不健全是高等教育不公平的重要原因。
改革开放以来,国家陆续颁布了一系列的教育法律法规,但从我国现行的教育法律法规来看,包括一些基本的教育法在内的法律法规,对有关教育公平的法律条款缺乏明确的临界设定,有些条文缺乏确切定义,给理论阐释和具体行为留下太大的空间。还有一种情祝,即教育政策虽有实质性的规定,但没有程序性的保障,教育政策所坚持的平等同样可能受到损害。此外,我国缺乏关于高等教育公平的法律法规,国家对此关注也不够。
因此当前最重要的就是采取具体的政策措施,解决教育公平问题,促进教育公平的发展。具体说来可以有以下几点措施:
第一,转变政府观念,实现科学发展;
政府服务教育领域,促进公平的基本手段就是在于保证公共教育的则政投入,规范公共教育资源的配置。维护教育公平,我们要立足高等教育本身,尊重教育规律,实事求是,科学有效地发展。政府不仅要加大对高等教育的则政投入,还要兼顾到大多数高校而不是仅仅给予重点高校大力支持,实现均衡发展。促进高等教育公平是政府的责任所在,因此,政府应尽量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在高等教育大众化背景下均衡发展高等教育。
第二,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高等教育政策;
我国的高等教育政策在不断地执行和调整过程中,对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捉进作用。因此,要行使和保证个人的发展权力和机会,就必须通过制定利一学合理的高等教育政策来促进教育公平。面对现阶段我国教育资源配置的矛盾,一方面,教育的公平性原则要求为所有的学校和学生提供平等的机会和条件,政府应公平地分配教育资源;另一方面,为追赶和保持世界先进水平,处理好公平与效率的关系,使之合理、恰当是必要的,从而缩小教育差距,实现均衡发展。
第三,形成政府主导下,其他“利益相关者”共同参与的教育公共治理模式;
为了推进高等教育公平,政府应发挥主导作用。首先,政府要对高等教育实施宏观调控,为全体公民提供基本的教育服务,营造公平竞争的教育制度环境,促进受教育机会的公平分配,保障教育的公共性。其次,在政府主导的前提下允许高校和学生有一定的高等教育决策参与权。政府应赋予高校更多的自,以改变高等教育决策活动“利益相关者缺席”的状态,使“利益相关者”拥有表达其教育诉求的渠道,保障他们的相关权益。最后,鼓励社会力量参与高等教育活动。积极鼓励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和中介组织参与并提供教育服务,形成政府与社会力量共同提供公共教育服务的新格局,为公众提供多样化的教育服务。
第四,建立弱势群体的补偿制度,保障高等教育公平;
在高等教育领域,弱势群体子女的高等教育不公平问题主要表现在接受优等教育的机会不平等,好学校中来自弱势群体家庭背景的学生明显偏少。政府采取相关措施,保护弱势群体受教育的机会,建立起国家助学贷款、国家无偿资助、学校激励性资助与社会多渠道、多形式资助有机结合的高校经济困难学生资助体系。改革收费制度,确保弱势群体子女能够根据白己的成绩、兴趣就业选择重点院校或专业,使他们能够通过高等教育来改善生活条件,增加收入,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第五,完善高等教育法律保障体系。
为了切实保障高等教育平等法律精神的贯彻执行,必须建立、健全从法律程序上切实保障任何公民法人都有权利通过法律程序维护高等教育公平的制度。目前,我们必须加强建设高等教育法规纵向和横向结构体系,逐步形成内容全面、分布平衡、结构合理、形式统一的教育法律体系。颁布的每一项高等教育法律制度,都应制定和实施与之配套的不同层次的相关的法律性文件,使高等教育法规构成一个完整系统的整体,形成一个能够覆盖所有高等教育活动和行为的网络体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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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健将.远飞龙.全国普通高校名单及各省市高校分布情况.
【关健词】日本 高等教育制度 改革 启示
以明治维新时期1872年《学制令》的颁布与实施为标志的日本国近代高等教育制度的确立,距今有着130多年的历史。二战后,日本以美国模式为基础进行了体制改革,其规模才不断扩大,质量也逐步提高。伴随“亚洲的明珠”式的经济高速发展,其高等教育也得到了优先发展。
1 日本高等教育制度改革的沿革
目前日本通过一系列大学改革,不但建立了一批世界知名的高水平大学,还形成了完备的高等教育制度和体系。
1.1 高等教育制度体系完善
完善的高等教育体系包括高等教育法律制度、教育结构、招生考试制度、学术管理制度、教师制度和财务制度等,可以说是体系完善,层次分明。日本高等教育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以《学校教育法》、《大学设置基准》为主要内容的高等教育的基本法律;规范国立大学的相关法律;以《私立学校法》、《私立学校振兴助成法》为主要内容的指导私立大学的有关法律;育英奖学的法律制度等。高等教育机构包括:高等专门学校、专门学校、短期大学、大学和大学院;根据其设立形式,大致分为国立、公立和私立3种。高等教育财务制度是影响高等教育发展方向的关键因素之一,它包括国立高等教育财务、私立高等教育财务等。日本现行的大学招生考试是实行“大学入学考试中心考试”和各大学的个别考试,通过这两种考试来综合考察考生的学力、能力和适应性等,日本招生考试制度的特点主要表现为考试机会的复数化、选拔方法的多样化、评价尺度的多元化。日本大学内部进一步强化学术权力的基础已经形成,其校内学术管理更洋溢着鲜明的特色。日本的教师教育管理在其教师教育制度中占有重要位置,是建立一支素质较高的教师队伍的重要保证。日本高等教育的教师制度主要包括教师的行政管理制度、教师的晋升制度和教师的任期制度等。
1.2 战后日本高等教育的三次重大改革
在战后日本的高等教育体系演变过程中,先后进行了三次重大意义的变革,大概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1945年到20世纪50年代中期——民主化。战后的日本接受了美国占领军长达6年的控制,美国对日本大学改革政策形成的影响主要通过民间情报教育局(Civil Information and Education,简称CIE)和美国教育使节团这两个组织机构及由它们提出的有关政策性建议与报告来实现。战后初期日本大学的改革几乎是全盘引进美国高等教育模式,导入美国大学“民主化”办学理念,保障国民拥有平等地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实现各高等教育机构之间的平等。从50年代后半期开始,日本又重新形成了多种高等教育机构并存的多元化局面。建立了多种学制的管理体制,为高等教育大众化的实现创造了条件。经过这次改革,日本的高等教育在许多方面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战后日本教育显著地提高了国民的素质,为日本战后的经济恢复做出了巨大的贡献。这一阶段日本教育政策的特点就是政府和经济界对教育进行了强制的干预,教育目标的单向性的经济取向,过分强调的教育的经济功能,而从导致了教育质量的下降。
第二个阶段:从50年代中期到70年代初期——个性化。这一时期是日本经济进入腾飞的时期,日本政府十分重视并将教育政策的重点转变为优先发展经济。如文部省于1962年了《日本发展与教育》的白皮书,就强调教育只有和经济联系在一起时才显示出它的价值。1963年经济审议会发表了《关于开发人的能力政策的咨询报告》为60年代中后期的教育改革起到促进的作用。据统计,至1963年日本高等教育毛入学率已达到15.4%,迈进了高等教育大众化阶段。1965年适龄青年进入大学和短期大学的比率上升到17%,1975年则持续上升至38.4%。到了20世纪70年代到80年代,大学生的失业现象已经十分的严重。面对严峻的就业形势,高等教育大众化受到了日本社会的责难。这一时期日本的教育可以说是大量地加大职业教育的数量,大量兴办短期大学、高等专科学校以及专业学校。一方面给日本经济的腾飞提供了源源不断的人力资源;另一方面,这种以经济利益至上的教育思想,给学生、家庭造成了巨大的压力。随着日本经济发展速度的降温,政府势必要面对如何改革当时的教育制度。
第三个阶段:从70年代初开始的第三次教育改革——国际化。70年代日本中央教育审议会提出“教育以完善人格为目的”,“完善人格,作为教育努力的最终目标”。1971年6月中央教育审议会向文部省提出了《关于今后学校教育整体扩充改善的基本政策》的咨询报告,这个文件成了日本70年代以来教育改革的纲领性文件,也是日本继明治初期和战后初期两次重大改革之后的所谓“第三次教育改革”的主要依据。1974年6月文部省制定的《大学院设置基准》,使关于研究生教育的法规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1978年日本中央教育审议会在其咨询报告中提出修改《大学设置基准》,使之具有更大的灵活性。1984年日本政府设立直属于首相的“临时教育审议会”,加大了高等教育的改革力度。1985年6月,日本临时教育审议会的《关于教育改革的第一次咨询报告》,是80年代教育改革最重要的纲领性文件。1987年9月,文部省设立了大学审议会。概括起来,80年代的日本高等教育改革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开放高等教育机构;二是充实与改革研究生教育;三是加强学术研究。
90年代,日本对大学课程进行改革,这一改革的关键在于课程的一体化。1995年,日本政府确立了科技创新立国的国策,并相继制定、通过了《科学技术基本法》、《科学技术基本计划》,明确提出实行“科学技术创造立国战略”。90年代后期以来,研究生教育发展中的问题困扰着日本高等教育界,据此,文部省修订了《大学院设置基准》,并出台了其他相关政策措施,开始日本研究生教育发展史上力度最大的一次改革。1998年10月,日本大学审议会提交了题为《21世纪的大学像和今后的改革方策——在竞争环境中充满个性的大学》的咨询报告,全面规划了21世纪初日本高等教育的发展状况及改革方针政策。2001年6月11日,文部科学省向日本第10次经济财政咨询会议审议通过了文部科学省的“大学结构改革方针”。总的来说,90年代以来大学改革主要是四项:第一,在教育内容和教学方法上对本科教育进行改革;第二,把大学院建成高水平的教育研究基地,在质、量两方面进一步充实大学院的教育;第三,向社会开放设施设备等学习条件,为社会人士提供更多的终生学习机会;第四,国立大学法人化改革全面展开。
2 战后日本大学体制改革的几点启示
我们评价日本高等教育制度,重点是启发。2004年我国高等教育毛入学率达到19%,即高等教育已从精英阶段进入大众化阶段。因此,中国大学必须在办学观念、办学模式及学校管理上进行改革。
2.1 制定完备的高等教育法律
日本有关高等教育的法律法规多达80余种,它既是日本高等教育政策的具体表现,也是日本高等教育改革的保障。高等教育的体制、运营管理及组织权限等主要环节都被纳入了民主和法治化的轨道,并逐步形成了较为系统的高等教育法律体系。我国高等教育改革缺乏一个明确的长远目标和阶段性的详细措施,政策的连续性不强,缺乏稳定性。例如我国的《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暂行规定》就是我国关于高等教育评估专门性部门规章制度,法律效力层级较低,其中有许多规范已不合时宜。因此,在我国逐步走向法治社会的今天,应借鉴日本大学体制改革的经验颁布“大学改革法”及相关配套法律,将大学改革的各种内容、方式和目标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建立起合理完善的大学改革法律保障体系,在改革中弘扬“以法治教”精神,贯彻法治的原则。改革不能单靠政策的调整,而应该运用法律手段,把教育纳入法制化的轨道。因此,政府可以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以法规的形式予以公布,以便高校在进行高校内部管理时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2.2 树立现代大学的新理念
随着我国高等教育己经进入大众化阶段,其办学规模和发展速度可为世界之最。面对如此庞大的高等教育规模,我们应该如何来运营高等教育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下面几个视角进行考虑。
2.2.1 办学自主化
日本国立大学法人化改革是其高等教育改革的重要环节,其目的是为了扩大大学的自主权。即大学校长的任免以及中期规划、目标等决定权不再由政府单方面决定,而是需要充分反映大学的意见。政府大幅度减少对大学的直接干预,经费预算和组织设置权直接划归大学所有。对大学的评估也委托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使得评估与审批权分离。引进理事会作为学校的最高决策机构,校长出任理事长,同时设置教育研究评议会和经营协议会两大咨询机构,向理事会直接负责。还要聘请若干校外理事和校外评议员参与学校管理,强化了学校内部的决策能力和责任意识。近年来,随着我国大学的规模迅速扩大,大学功能多样化等特征日趋显著,高等教育呈现出在多目标下的多元化发展趋势。提高大学的办学自主权是高等教育改革唯一的选择,而完善大学法人制度是落实办学自主权的有效途径。对于中国大学的管理,政府必须转变职能、简政放权,给予大学充分的自主权。而大学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教育行政部门的实施细则,结合学校的实情组织制定反映大学个性特征、体现全体教职员工和学生共同意志的大学章程。
2.2.2 大学多样化
日本在20世纪60年代,实现了高等教育从精英到大众化的转变,把不断满足广泛的、多样性的社会需求作为高等教育追求的目标,形成了高等教育的多样性,加快了高等教育大众化步伐。日本高等教育形成的以国立大学、公立大学、私立大学三位一体的高等教育结构,以大学院、大学、短期大学、专门学校为不同办学层次的高等教育体系,其多样化的高等教育适应了多样化的社会需求。我国90年代以来在缺乏理性的大学升级浪潮中,专科学校升为学院、学院升为大学,致使高等专科学校和专业性的学院大量减少,造成大学生就业日益困难以及技术熟练工人严重缺乏的现状应该说是一个严重的教训。目前我国高等教育中本科生、研究生的扩招规模迅速扩大,大专层次则已经显露萎缩之端倪。这一非正常的现象,不适应社会对人才多样化、多层次的需求。
2.2.3 课程综合化
现代大学是高度综合性的,但不是单纯的几所大学合并而成的综合大学。因为今后的高等教育将是素质教育和职业教育的统一,同时也是人文教育与科学教育的统一。不是有了理工,再加人文、经管就可以变成综合大学,真正的综合大学应该是各种知识的内在统一,知识教育与能力教育的内在统一。课程体系变化是衡量大学本质特征变化的基准,适应时代需求,有目的、有步骤地将现代大学理念转化为课程形态,通过课程设置和内容的改变,从而达到教育目的的实现和大学职能的转变。本科教育要拓宽专业口径,增强适应性,完善专业学位体系,培养大批高层次应用性人才。中国大学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的改革着重在于合并重组,而且较偏重于管理体制、各大学资源的融合。相比之下,日本高校合并重组的内容和方式则侧重于学科专业融合及教学、科研资源的共享,其主导方式是由两个或多个合并主体在原有体制外重组新的实体,不强调管理体制和学校校区等办学资源的融合重组。
2.3 构建灵活的管理体制
我国高等教育长期以来实行高度集权的集中控制方式,高等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和管理自主权都比较小。随着我国高等教育改革的深入,高等学校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的机制正在逐步完善,学校的自主权正逐步扩大。因此,大学的管理观念应该由统一管理向校本管理转变。随着我国高校发展速度的加快,应当改革校长选聘制度,扩大校长选聘范围,提倡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明晰校长的责任和权利,保证校长独立负责地行使职权,加强职业型校长的选拔和培养,注重政治、学术和经营管理等全面素质的提高,公开选举一批教育管理的专家到校级领导岗位上来,使校长真正成为学校的“法人”,能真正代表学校进行日常事务的管理和决策的自主权,形成以校长为中心的管理体制。健全和完善党委会、行政委员会、教授会等决策机构,明晰决策程序。党委领导应对校长拟订的内部行政组织机构设置方案、内部行政组织机构负责人人选、基本管理制度、发展规划、经费预算方案和重大改革政策等重大事项进行讨论、决策,必要时可采用投票表决的形式做出决定。校长负责执行党委的决定,拟订实施方案并具体组织实施。
大学在管理过程中,一方面要协调大学内部各组织机构之间的关系,理顺大学决策的制订与贯彻过程;另一方面要协调大学与社会、校方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增加大学办学的透明度。在决策的过程中要充分运用教授的治学权,形成以教授为主体的校内各级各类管理机构,保持着对学校事务特别是学术事务参与管理权乃至决策权,在选举校长、聘任教师、开设课程、颁发学位等方面拥有无可争议的权力。要充分认识到教授是学校办学的核心力量,从制度上保证教授的学术地位。在教学管理上,应进一步完善学分制,优化教学资源配置,建立有利于培养创造性人才的教学体制。改革培养模式,在专业选择和课程选择方面给予学生更多的机会和自主权,将现行的刚性教学计划进一步柔性化。在人事制度上,一般对引进人才的生活条件和工作条件比较重视,但对学术环境,怎样更好地发挥他们的作用以及怎样处理好引进人才和本单位人员的关系,研究不够。营造一个宽松的学术氛围,更要建立一个公平竞争的机制,通过机制的作用,使人才流动起来。另外在教师的再培训上应建立一套完备的体系,适应时代的变化,及时得到知识的补充和更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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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我国成人高等教育的发展已经形成了一个具有极大规模的教育形式,高校是我国成人教育形式开展的重要载体和实施场所,和本科教学一样成为高校工作任务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社会各领域对法律人才的需要及法律职业人员所具备的知识和技能要求更高、更全面,成人高等教育模式如何切合实际,为社会培养更多更全面的法律人才,本文就此问题进行思考。
“成人教育是由传统的学校教育向终身教育、终身学习发展的一种教育制度,是在传统的学校教育之外,对全体国民素质进行不断的提高和发展的广泛教育途径,其形式、层次可以多种多样,其内容可以无所不包。” 我国成人高等教育的发展已经形成了一个具有极大规模的教育形式,高校是我国成人高等教育形式开展的重要载体和实施场所,和本科教学一样成为高校工作任务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在我国高校成人高等教育中,已取得了许多成功的管理经验积累,但是我国成人高等教育也面临着教育观念、办学模式、管理模式全面改革和创新的新形势。法律教育的准确定位,直接影响到我国合格法律人才的培养标准、培养规格、培养方式与方法等方面的定位。
一、我国法律教育的现状及成因
随着我国普通高校扩招的大潮,我国成人高等教育进入大众化,法律教育的教学观念、办学模式、管理模式在新形势变化之下显得混杂和目标不明确。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教学观念的应试性。参加成人高等教育的学生大部分已工作多年,社会阅历比较丰富。随着社会的发展,各行各业对人才素质和技能要求越来越高,所以想通过成人高等教育提高自己在各自行业的竞争力和优势,而大部分行业评价和选择优秀人才的标准在于工作人员所取得的学历和资格凭证,这使得很多参加成教学习的学生急于就成,并不把学会知识作为重点,而是以获得文凭作为目标;作为教学单位,高校成人教育借鉴了应试教育的模式,就教学内容和考试进行有针对性的教学,在知识讲解和知识传授的全面性上有欠缺,偏重传授知识和培养技能,而忽视人文素质的提高。
第二、办学理念的商业化。在市场经济环境的趋动下,高校成人高等教育趋向于以经济为主导,忽视成人教育的多功能性。原因在于随着办学机构增多,专业设置相近,学生生源减少等客观因素的影响,生源的竞争不可避免,为追求经济效益,降低教学质量的弊端突现,使得许多原本重视社会效益严把质量关的办学理念受到冲击,逐渐以考试合格率的理念来指导教学计划的实施。
第三、教学模式的非实际性。一是法学教育存在一种倾向,即法学教育成为法学理论的教育,这些法学理论往往脱离中国的社会现实,对实在法及其存在的问题关注不够;二是法学教育过于偏重知识的灌输,缺少对能力的培养,不能满足法律职业的需要。相比之下,由于我国目前国家所属的法律院校和法律研究机构的职位有限,对理论型法律职业的人才需求十分有限,许多成人高校办学机构在课程设置及管理上,一切以普通高校为模板,教学内容陈旧落后,重视“双基”教育,行政设置模仿普通高校,管得过死,脱离成教学生实际,这无法满足他们提高学历与“充电”的双重要求,缺乏注重成教生学习背景和自身特点的人文精神。
一、 法律教育的应变对策及发展
1、利用高校在成人高等教育中的办学优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通过市场调解,是有限的社会资源流向效益好的企业或部门,这样必然会加快企业或部门之间的竞争,而企业和部门之间的竞争归根结底是人才资源的竞争,人的因素决定企业的成败,要提高人的素质关键在教育” ,高校是法律教育的最主要载体,所以高校决策者应努力挖掘自身优势,“要立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战略高度,应把成人高等教育纳入到学校的重大发展方向中来。” 整合校内办学资源,积极架构学习平台,让成教学生在学到知识的同时,真正地学会将专业知识与实际相结合,真正实现理论对实践的指导作用。随着市场经济改革的深化,目前以本科教学为主流的学习模式会发生变化,多元化的方向发展,普通高校应及时地调整办学观念,将成人高等教育与本科教学一起抓牢,逐步提高师资队伍建设,通过平衡发展来实现高校的可持续发展。
2、了解法律教育学习群体的内部结构,合理构造有针对性和实效性的教学模式。高校法律教育学习群体可细化为几种参与类型:一是在校学生,包括在读本科生、大专生及中专生,在校学生为了在上学期间增强自身实力,积极通过学习第二学位来获得社会竞争力的提高;二是在职从业人员,在这部分人中,一部分是专业法律在职人员,力图通过再学习的方式实现“充电”,另外一部分是非法律在职人员,处于对法律的兴趣或者获取学历的要求。
此外,紧密联系市场人才类型需求,也是设置成人高等教育教学计划的重要内容,目前,我国市场急需以下几种法律人才:一是熟悉涉外法律方面的人才,比如WTO法律人才、涉外律师,在全国十几万名律师中,能办涉外事务的不过2000多人,能够熟练用外语参与谈判、签订合同的律师仅有二三百人,而且有一大半都集中在北京等大城市;二是擅长房地产方面法律的人才,这些人才除了要熟知关于房地产的法律法规,最好还要了解关于房地产方面的技术知识,像房地产按揭工作等;三是侧重金融方面的人才,包括保险、投资、国有资产、期货、证券等方面的律师、人;四是熟悉知识产权法的律师,除了掌握有关知识产权法的基础理论外,还要关注国际上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最新发展情况。知识产权近年来不论在国内还是在国际上都有新发展,而且还在不断增加完善,所以必须跟得上发展。
法律教育学生的多样性及社会对法律人才需求的多面性决定了高校决策者在制定成人高等教育的教学模式时必须采用人性化管理,以学生为主体,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应通过开放性和因材施教的管理模式,满足学生的需要。因此,成人高等教育的各个教育的基本环节,都要从学生的实际出发,在教学方法上要适应学生的特点,在教学内容上要满足学生的求知欲望,避免教条式的罗列知识点;在素质和能力的培养上要体现学生发展的需要,授课过程中了解学生在平时遇到的法律困惑,以此作为案例,更好的与教学内容相结合;在教学的组织和管理上要充分发挥学生的主体作用,努力改变全日制教学中的只“教”与只“学”的刻板模式。
3、坚持以创新为核心,在办学指导思想、师资队伍建设、课程改革等方面坚持创新,体现创新精神,才能实现我国成人高等教育的创新发展。针对目前法律教育中为教学而教学,只注重教材内容,没有与现实法律化境相联系的缺陷,这种人文精神的培养讲成为法律教育的一大突破点。清华大学法学院许章润教授认为,”法学教育培养了世界上最大规模的法律从业者群体…如何使法律人充盈着的人文精神融人到我们的法律理性中去,从而使法律和法学以生活本身作为服务的对象,以人性的认识和发扬作为法学教育所要培养的学生的内心素质。如何使法学教育充盈着人的情感,如何使法律人保持人的基本的常识、常理和常清,使法学和法学教育充盈着人道意义,这应该是所有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应当遵守和追求的一个目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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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晓菁.“市场经济条件下搞好成人教育的思考与探讨” [A]. 科技信.2008年第35期.
1.入学机会不均等。
高等教育的入学机会均等应当是追求高等教育公平实现的主要任务。造成入学机会不均等的主要因素是社会阶层的不公平,地区的不公平。社会阶层的不公平,主要体现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多方的差异。阶层之间的差异主要影响的是下一代的受教育机会的取得。优势阶层的子女在经济资本、社会资本、文化资本方面等方面较低社会阶层子女占有很大的优势。而这些因素对高等教育入学机会有很大的影响。具体而言,父母受教育程度、父母职业地位与选择高校的类型和层次成正相关。社会阶层的不同,其经济资本享有程度也就不同。在我国目前的招生制度上来看,优势的社会阶层可以利用其本身的资本拥有程度,为自己的下一代获得更好的教育。比如当招生数量问题产生竞争时,优势的社会阶层可享有因其自身身份特征而产生的分数优惠政策。或者比如当不同阶层的子女进入同一所学校接受高等教育,优势阶层可以为自己的下一代因其经济资本的优越性选择质量更好的专业就读,而低社会阶层会考虑到学费等问题选择费用较少的专业就读。此外,由于国内高考的户籍制度,常常使得身为低社会阶层子女的学生如外来务工子女,在交纳高额借读费后仍然必须要回到原户籍地考试的问题。这些都是由社会阶层的不公所带来的入学机会不均等。地区的不公平,主要体现在我国高考招生制度取向导致教育不公平。我国目前的高考招生制度并不是统一全国制定,而是采用的分省定额,划线录取的方式进行的。各省录取的数额是不均等的,并不是根据当年参加高考人数的数量平均分布的。各地区的高考分数线的不同对高等教育入学机会造成了极大的不公。以2011年为例,2011年河南省与黑龙江省的高考试题全部采用的是全国卷新课标卷,而2011年河南省本科一批文科录取分数线是562分,理科是582分。本科二批文科录取分数线是515分,理科是531分。本科三批文科录取分数线是460分,理科是455分。黑龙江省2011年本科一批文科分数线是540分,理科是551分。文科本科二批分数线是462分,理科是465分。本科三批文科录取分数线是277分。理科是279分。这样明显的分数悬差,地区之间的不平等,造成了生源入学机会的不平等。高考是通向高等教育的必经之路,这样的不平等自然而然会影响到高等教育的公平。再以清华大学2014年在部分地区的高考录取分数为例,这个统计数据是由国家教育部的,2014年清华大学在上海理科第一批次录取分数为533分,在广西省理科一批录取分数线为646分,在辽宁省理科录取分数为672分,在海南省为861分。而文科部分,在2014年,上海市的录取分数为529分,在广西省为623分,在辽宁省为654分,海南省为883分。由此可见地区之间的录取存在不公,在入学机会上是不均等的。同一高校的录取分数针对不同地区相差甚多,地区的不公是影响高等教育的重要原因。地区之间的招生制度不平等是一个方面,其教育资源享有程度的不同是另一个方面。在教育资源上,我国各地区高等教育资源的配置情况大致包括四类,第一类是以北京、上海、天津等地为代表,拥有丰富的教育资源,较少的考生,而且录取分数线是低于全国大多数省份。第二类是陕西、江苏、以及东北三省等为代表的省份,其教育资源的配置相对较高,仅仅少于第一类,考生数量居中,高考成绩与录取分数线就全国来看并没有太大波动,基本相同;第三类是以宁夏、青海、内蒙、还有西部地区如新疆,为代表的地区,其教育基础设施相对落后,师资力量相对匮乏,但是国家的政策扶持弥补了不足。最后一类想必大家都知道就是以河南、河北、山东、安徽、江西为代表的地区,这一类的教育资源是缺乏的,而国家又未给予一定的政策支持,导致考生的压力巨大。地区之间教育资源的严重失衡是导致高等教育入学机会不均等的另一重要因素。
2.教育过程不公平。
高等教育的过程公平主要是一个“质”的问题,即高等教育的接受者在学习过程中接受高等教育的质量应当是平等的。高校贫困生在知识学习中的不平等,社会实践方面的差异都是造成教育过程不公平的重要原因。知识学习与获取是高等教育最重要的内容之一。知识的覆盖面很广,不单单是指专业知识,在大学期间所学到的应用技能也是知识学习的一部分。专业学习方面,高校贫困生与其他学生的起点是一样的,在这个方面并不差异。但在英语,计算机等方面,我国高中教育的重点在于培养学生通过考试获取分数,应试教育的色彩浓重。对于计算机,英语口语一类的教育并不重视,这使得高校贫困生在家庭缺少英语和计算机学习的硬件条件基础上,更加的落后。先天条件的不足,后天的无法接触,使得其进入大学后,英语的听说能力和计算机的操作能力比较薄弱,起点的不均衡,使其在学习方面存有一定的差距。考取资格证书是应用技能获取的一个途径,同时在目前就业形势日益严峻的情况下,资格证书的积累与涉及范围的广泛程度会被用人单位作为学习能力参考的重要标准之一,就业问题日益凸显,仅仅是毕业证书英语四六级证书,已经不能是满足用人单位的招聘条件了,越是待遇优厚的岗位对资格条件的限制就越多,计算机证书,人力资源证书,托福雅思的考级证书都是在招聘时能为应聘者加分的项目。但是在资格考取方面,高校贫困生的表现并不积极。高校贫困生是出于经济方面的考虑,因为这种资格考试需要支付一大笔费用。社会实践也是高等教育过程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在大学生活中的社会实践包含很多方面,兼职,实习,社团活动经历等多个方面。在兼职方面,高校贫困生的兼职经历多于其他的学生。但是在社团活动方面,由于社团活动需要经费支出,是一笔额外的开销,高校贫困生会放弃社团活动。而在实习方面,由于高校贫困生的社会背景原因,大多缺乏广泛的社会人际关系,其能够得到的实习锻炼机会也就非常的少。
3.教育结果的不均等。
高等教育的结果表现在其就业方面,即能否获得平等的就业机会。性别不同在就业过程的不平等对待是造成高等教育结果不均等的重要原因。一项由国内大学生就业第三方独立调查机构———麦可思研究院完成的调查显示,截至2010年2月底,2010届女性大学毕业生签约率为21%,明显低于男性毕业生的29.5%,可见在签约进展方面女生明显滞后于男生。该调查以2010届大学毕业生为调查对象,有效答卷共64589份,其中本科35071份,高职高专29518份。调查显示,签约国企的女大学毕业生占已签约女大学毕业生的比例远低于男性的同项比例,约13个百分点。截至2月底,女性本科和高职高专毕业生平均签约月薪分别为1884元、1731元,较男性本科毕业生(2245元)和男性高职高专毕业生(2063元)分别低361元和332元。并且,女毕业生的专业对口率较男性低,女性本科(61%)和高职高专(59%)毕业生分别比男性低12个和11个百分点。这表明,女大学毕业生通过接受较低薪资和与专业相关度较低的工作来实现就业,其就业质量较低。性别上的差异对待是造成了高等教育结果上的极大不公。
二、构建高等教育公平的法制保障
良法是实现法治的前提,法治不仅要求有法可依,更重要的是要求所依之法必须是良法。也就是说法律不单单要在内容上充分反映人民的意志,充分体现我国依法治国的精神,同时符合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在内容完备的基础上,还要在形式上兼备实体性与程序性的完备性。不单单要追求我国法律在数量上的充足性,更要在其质量上切实结合国情,针对当下亟需解决的问题予以完善。
1.要完善教育立法。
高考招生所采用的分省定额制度导致入学机会的极大不公平,这样违反了高等教育平等保障原则。针对这一的录取机制,应当完善高等教育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9条规定:“公民依法享有高等教育的权利。”由此可知公民享有高等教育的权利一律平等,这种权利的平等性是法律赋予的,并不因为家庭背景,经济状况等其他因素所影响。但是高等教育法中的平等原则具有模糊性,且《高等教育法》中并没有对招生录取和学生入学方面的具体规定。从《高等教育法》的实施状况来看,应当根据高等教育过程中的教育者和受教育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出发,来完善高等学校自主办学的相关法律规定,在《高等教育法》中增设条款,同时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形成完备的高校法律法规体系,做到有法可依。能够切实解决在目前高等教育推进过程中所遇到的不公现状。《高等教育法》应当对招生录取制度加以具体规定。考虑中国教育制度的发展,国家应当针对高等教育考试制定《考试法》,加大立法程度,规范考试体系,立法上的公平才会有程序上的公平。高等教育立法的另一个要给予法律明确的就是关于高校学生与高校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当下的高等教育推进过程中,不难发现,目前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已经不再是传统的绝对的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身份关系,制约与被制约的上下级关系。这样的关系的改变,推动了《高等教育法》的改革,故而在立法实施的过程中,对这一问题,应当明确。在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权利义务的界定,内容的划分应当予以法律上的规定。
2.完善司法救济制度。
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赋予了高校学生教育申诉权,然而在权利行使的过程中,学生的教育申诉权不能充分实现。探究其原因,是在其实践中缺乏严格的操作程序规定。具体来说,受理案件的申诉机关在处理相关案件时,不能做到公开透明。案件没有经过辩论,有的甚至不加以审查就作出决定。这样的形式化的处理让学生的申诉权受损,同时对国家的司法公正性也会造成信任危机。教育权利的司法救济制度要求加大对受高等教育权的各种侵权行为的司法干预,也就是在高等教育过程中,加大对受教育者的保护,对高校实施的行为予以监督管理。这种救济制度是针对高等教育中的弱势群体,是保障高等教育公平最有效的方式。完善对高等教育的司法救济制度应当从三个方面进行:一要加强对侵权行为的法律监督,特别是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减少不公正法律行为所带来的损害;二是强化对高校中的弱势群体受高等教育权的司法保护,弱势群体的高等教育问题是造成高等教育不公现状的主要因素,国家应当加强对各种侵犯高等教育权行为的司法干预,对存在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给予相应的法律制裁,这样对整个社会也回起到惩戒与警示的作用,防患于未然;三是完善高等教育行政赔偿制度,对于应当进行赔偿的情形、额度等进行详细的法律规定,保证受高等教育者在受到侵权之后,其损害能够得到国家赔偿。
3.进一步完善大学生就业立法。
【关键词】高等 教育法规 学习心得
通过对《高等教育法规概论》的学习,我知道了掌握高校教育政策和法规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我国高校教育政策的特点以及高校教育方面具体的法规政策,并了解目前的现状和热点问题,并且通过一个个生动的真实案例分析,也使我对这些问题的解决思路有了清晰的概念。这些法规知识,对于青年教师做好高校教育教学工作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一、教育法基础知识
此部分阐述了教育法的相关概念,及其发生发展的过程,从而为政策、法律的正确制定和实施提供理论上的支持。高等教育法的研究是依法管理高等教育事业的必要手段,同时,教育法也是我国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认真学习研究、掌握及运用教育法规,是推进我国教育制度发展的重要前提之一。我国教育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 保证教育社会主义方向的原则;2. 受教育机会平等的原则;3. 坚持教育公益性的原则;4. 权利和义务一致的原则;5. 教育与终身学习相适应的原则。
二、高等学校、高校教师和高校学生的相关法律问题
(一)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
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具有办学自主性、财产独立性、机构公益性等特征,通常是由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而确定。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依据在不同关系中的不同特征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以权利服从为基本准则,以领导与被领导为内容的教育行政关系;另一类是以平等有偿为原则,以财产所有和流传为主要的教育民事关系。
从中国近现代来看高等教育的法律地位。高等学校在办学过程中与政府、社会、教师、学生之间都会发生法律关系。所以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包括高等学校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和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高等教育的学校是依法成立的有必要财产、经费、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机构。高等学校的法人以学校名义,作为独立的主体参与民事活动,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能够作为主体参与诉讼或仲裁。高等学校属于公益法人,从事以“培养人才、科技开发和服务社会”为目的的公益性事业,不以盈利为目的。高等学校在其与教师、学生的关系中,可以成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具备行政主体资格。高校依法享有并行使国家行政权利,履行行政职责,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也就是说,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包括高等学校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和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
(二)高等学校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地位
高等学校既然属于事业单位法人并具有典型的公益性,那么就是说高等学校是不以盈利为目的,任何超越法律规定权力的行为都是不合法的。《教育法》明确规定在中国境内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坚持公益性,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必须面向全体公民,对国家、人民和社会公共利益负责;教育活动应当依法接受国家、社会的监督,任何人从事教育活动,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违背或损害国家利益、人民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我想,身为公办高等学校的一名老师,牢记高校教师的相关权利和义务,杜绝滥用权力,确保认真履行义务,这才是教学之根本,教师立足岗位之根本。
(三)高等学校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
近年来,诸多与大学有关的案件都与高等学校在行政关系中的地位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对高等学校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地位的确定,对于高等学校管理有着重要作用。
1.高等学校法律主体的性质
从本书中了解到,高等学校在社会生活中具有多重身份。它既可作为行政主体,亦可作为行政相对方。
高等学校作为社会活动的参与者,有义务接受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和管理。高等学校是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登记合格后才批准成立的。由此可见,高等学校在教育行政部门的关系中处于被管理者地位,是行政相对人。
2.高等学校的权利与义务
前面提到过,高等学校具有办学自主性、财产独立性、机构公益性等特征,通常是由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而确定。
三、我国教育基本制度:学历制度和学位制度
此部分主要对我国教育的基本制度进行了详细的界定和划分,同时也对当前多种多样的教育形式均有相关的描述,严明了证书的管理和发放,督导等各个环节的细节问题。这些政策与法规的制定,使关于学历和学位证书的严谨和公平合理性得到了极大的提高。
四、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制度
作为高等职业教育院校的教师,对我国职业教育制度和相关法律应有一定的了解。这也是拓展业务知识,提升自身教学知识水平的前提条件。
另外,成人教育也是学校教育的继续、补充和延伸,是终身教育的组成部分。其具有多方面的职能,能够使没受过教育的人们接受基础教育;使受过不完全教育的人们补受初等、中等文化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使已经受过相当教育的人们充实新的知识;使任何人根据自己的兴趣和需要,进行学习,发展个性,增长知识才能和道德修养。
五、针对高校领域常见的法律纠纷,以及相应的权利救济问题
关键词:高等教育合同;民法属性;法律特征;违约责任
中图分类号:G64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4038(2013)04-0020-05
一、高等教育合同的民法属性
从国际视野看,有关高校与学生的关系研究大致有三种代表性理论:一是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该理论曾是大陆法系主导性理论,认为学校作为“公营造物”有权在没有个别法律依据的前提下通过校纪校规限制或者剥夺学生的权利,学生仅仅是学校的利用者,必须服从学校的概括命令。并且排斥司法审查。该理论因使学校成为法治外的真空,漠视学生权利而为后世批评并得以修正,但仅对其中涉及公民基本权利和地位的部分可适用司法救济。而对属于学校工作关系的内容仍排斥司法介入。二是公法契约理论。该理论盛行于日本,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公法契约关系,并在此基础上出现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公法契约关系即行政契约,纠纷解决机制适用行政诉讼;另一种观点认为该公法契约关系既非一般行政法上的行政契约关系,也非单纯私法上的契约关系,而属于一种“教育法独特的契约关系”,但纠纷解决机制仍采用行政诉讼。三是私法契约理论。主要产生于英美法系国家(在日本也有一定市场),该理论将学校与学生均视为契约当事人,二者的关系基于双方合意而订立的契约关系,纠纷解决机制适用民事诉讼,但该理论在适用公立学校时可能会产生一些疑问。当然,也有学者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以上三种关系同时存在。
教育关系的演变过程为梅因的论断作了最好的脚注,上述公法契约理论、私法契约理论可谓顺应了当代教育关系发展的潮流。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关系实质上所体现的就是一种合同(契约)关系。并且,现代管理学已赋予“管理”新的内涵。即便是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管理关系,也已逐步摒弃了传统的“身份”因素而显现出强烈的“契约”性质,在“契约”框架下表现为权利与义务关系。笔者主张,将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统一归结为高等教育合同关系,以便整体纳入法律规制。关于高等教育合同的性质。我国学界大致也有三种观点:一是“行政合同说”,认为这类合同主要受《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行政法调整;二是“民事合同说”,认为高等教育非义务教育,特别是在我国高等教育大众化所形成的“教育市场”中,无论高校还是学生均存在较多的自由选择权,这类合同主要应受民法调整;三是“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并存说”,认为此类合同兼具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性质,应视具体情形分别适用行政法和民法,此为法学界教育法学者主流观点。
笔者认为,合同主体法律地位的平等性以及合同订立过程的意思自治性决定了高等教育合同属于民事合同。第一,现代教育理念强调教育主体的平等,教育过程也是一种平等的互动关系。同时,从根本上确立合同主体的平等地位是现代大学制度建立的前提。第二,与义务教育的强制性截然不同,高等教育关系的建立,即高等教育合同订立过程在学校与高考学生之间完全是自由的,民法谓之“意思自治”。当然,教育的公益性、教育的意识形态特征决定了这种意思自治对于高校一方来说要受到极大的限制。第三,我国已加入WTO,其中属于《服务贸易总协定》管辖范围的12个部门中包括了教育服务,承认教育属于服务是我们要承担的国际义务。教育行业的服务性质决定了高等教育合同的法律行为性质。第四,将高等教育关系定性为民事合同。使司法得以全面介入学校管理中的学校与学生纠纷。能够消除法治的真空,有利于弱势一方当事人学生的权利救济。否则,如果仍将其定性为行政合同,则首先需要判断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过去几年连续发生的大学生状告母校的案例中,不少原告正是被法院以“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驳回的,其后果是使大学生权益得不到最终保护;如果定性为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并存关系,则首先需要判断纠纷的性质,哪些适用行政诉讼?哪些适用民事诉讼?这些问题仍将导致当事人和法院无所适从,既不利于司法统一,也不利于权利救济,同类案件不同处理将直接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平。第五,明确高等教育关系民事合同性质并不排斥国家基于政策考量的行政干预,事实上我国合同法体现国家干预的合同类型比比皆是。从来没有人因为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规范包含大量的强制性条款而认为其属于行政合同,也从来没有人因为电、水、气、热由国家统一管理和定价而否认此类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
二、高等教育合同的法律特征
1.高等教育合同为有偿、双务合同
与义务教育不同,高等教育合同的有偿性十分明显。学生一方有义务缴纳学费并服从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学校一方需要付出的教育成本(包括教育设施与智慧劳动)。表面上看,现阶段大多数学生所缴纳的学费与学校所付出的教育成本之间不能形成对价关系,但从人才培养与国家建设需要的宏观关系来看,即便在免费高等教育时期,免费的对价实际上是学生毕业后服从国家分配,“到祖国最需要的地方去”,仍存在事实上的对价关系。近年来国家在部分师范院校试行免费就学也非无条件。有观点认为,“有偿教育关系的建立,使教育主体与受教育主体之间管理关系转化为民事法律关系。”其实,高校与学生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由两者之间平等法律地位所决定的,只不过合同的有偿特征使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更加明晰了。
高等教育合同双方当事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学校和学生互为债权人、互为债务人。故高等教育合同为双务合同。对于合同一方当事人――高校而言,其首要义务是给予前来报到的学生注册;其次是在整个合同存续期间向学生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专业设置标准的教育服务,其中既包括由合格专业教师实施的授课行为,也包括军训、日常管理、社会实践等行为养成教育等;最后是在学生完成学业后按期向其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学校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是行使行政权的行为,属于“行政确认”,如:我国1980年颁布的《学位条例》第8条第1款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这也是学者主张高等教育合同“行政合同说”的重要依据,当时的立法是基于“教育是国家的”这一理念,2004年修订后仍延续了这一计划经济色彩。其实法律不应该一成不变,“法律必须在某些情况、某些时候加以变革。”在笔者看来,无论是颁发学历还是授予学位,本来就是应该属于学校的“权利”,没有必要先将其上升为国家“权力”,再反过来授权学校行使,国家只需要从整体上审查学校的颁证资格。
对于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学生而言,其首要的义务是按照相关规定缴纳学费。我国《高等教育法》第54条第1款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学费。”该款明确了合同的义务主体是学生,按照教育部2005年《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10条的规定,学生未按学校规定缴纳学费的,学校有权不给予其注册,此为行使双务合同履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但在实践中,在新生入学时缴纳学费的行为大多是由学生家长来完成的,此时学生家长的缴费行为应解释为代为履行而非行为,因为第三人(无论学生是否已成年其家长不可能成为合同当事人)的履行是以自己的名义清偿他人债务,其后果由自己承担;学生在整个合同存续期间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学校要求完成学习任务,同时需要接受学校的日常管理并承担不违反校纪校规的不作为义务。
2.高等教育合同为不要式、实践合同
高等教育合同的成立除了要求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合意,还须满足学生在收到学校录取通知书后按时前往学校报到这一条件,完成“学生前往报到”这一特定“给付”时合同成立,因此,高等教育合同为实践合同。尽管考生填报了某学校志愿(包括填报了服从志愿),学校录取通知书也已经寄达考生,此时虽然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但若考生放弃入学机会而未来校报到,则合同仍未成立。我国多数学者仍将高等教育合同视为诺成合同,认为考生报到是“合同履行行为”,其逻辑结论是让不报到的考生承担违约责任。笔者认为此种定位对一方当事人考生极为不利,这不仅因为实践中追究考生违约责任不现实,学校也难谓因此而遭受到了何种损失,更因为考生与学校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其填报志愿时因对学校情况的了解不可能做到仔细与确定,考生所掌握的信息严重匮乏使其明显处于弱势地位,法律为实现公平正义、平衡当事人利益,应赋予考生是否放弃入学的选择权,需要对高等教育合同作实践合同类型设计。事实上近年来国家对考生放弃入学行为并无实质性限制,无须因此而承担影响今后高考、录取等不利后果。普遍做法是高校根据新生“报到率”产生的缺额以征求志愿的方式补充录取,高校为此所付代价属于其缔约成本。
3.高等教育合同为格式合同
作为高等教育合同客体(标的)的“教育服务”标准是确定的,合同的内容当然由作为当事人一方的高校事先拟订。我国高等教育的性质与任务决定了这个事先拟订的合同内容不仅要体现学校意志,而且要体现国家意志,国家意志包含了意识形态价值取向与教育公平理念。目前我国高考录取规则、教育标准均体现出非常多的强制性,高校的自主办学空间较小,合同的格式化模式更便于国家对高等教育的控制与统一管理。
虽然在高考录取过程中“填报志愿”环节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但这种志愿体现的只是当事人的“整体性”意愿。基于高等教育资源的稀缺性,更基于无差别的公平对待,高校不可能做到就合同的每一个条款与每一个考生进行个别磋商。作为一方当事人的高校,实际上在高考录取时提供了一个对不特定考生均适用的固定标准,这个固定标准实际上就是格式条款或者称为格式合同的内容。而作为相对人的考生只能对合同被动地、从整体上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即“要么接受要么走开”,虽然考生享有接受与否的自由,但却没有个别条款的协商余地与选择空间,一旦填报了志愿、被录取并且报到入学即意味着无条件接受学校的教育与管理。当然,学校所提供的教育与管理必须具有其正当性,否则学校可能构成违约或侵权,学生有权拒绝。
为防止由于高等教育大众化可能引发的生源竞争进而可能出现的教育秩序的混乱,必要时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制定统一的高等教育格式合同示范文本,作为最低标准强制性地由高校向相对人提供,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合同相对人利益。格式合同对一般考生的无差别化适用并不排斥特殊情形下的个别条款的协商或者补充,例如境外学生、个别特招生、身体残疾学生等,在其与学校之间的高等教育合同关系中,教育内容以及合同履行方式等可能存在特殊性。
4.高等教育合同是继续性的、动态的合同
高等教育合同的履行,包括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和学生缴纳学费(作为)、遵守校纪校规(不作为)等行为。履行行为并非一次性的,而是在一定时间内即学生在校期间持续的、不间断地进行。不仅如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国家政策的调整、教育理念的更新以及其他情势的变更等还可能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教学计划的调整、教育手段的现代化等等。因此,高等教育合同为继续性的并且可能是动态的合同,而且此种继续性合同具有不可回复性,即便因某种原因而导致合同的解除,其效力并不具有溯及力,即不能产生恢复原状的效果,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无法返还,学生所缴纳的学费原则上也将不予返还,除非学校一方构成根本违约。
5.高等教育合同目前尚属非典型合同,但典型化应当是立法趋势
我国1999年的《合同法》对教育合同未作为典型合同安排,其他相关法律如《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也未就教育合同作专门规定,因此高等教育合同尚属非典型合同(无名合同)。
随着教育市场在我国的确立。合同履行中的许多问题特别是高等教育大众化过程中高校与学生之间的纠纷不断出现,而司法实践却不能提供一个一致的并且令人满意的解决方案。因此,明确高等教育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并在立法中将其“典型化”,在民法典中或在修订《合同法》时在分则中增加典型合同的种类,包括高等教育合同在内的教育合同应当在典型合同中有一席之地,对于建立现代大学制度具有理论价值。
三、高等教育合同的违约责任
“虽然教育合同的内容不具有明显的价值上的可估性,但仍应服从市场规律,体现对价关系,具有相对等价性。因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损失的,即应承担相应责任。”高等教育合同当事人的违约形态各异,违约责任形式相应也有所不同。在此指的是当事人一方不在履行合同债务,或者其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时,对另一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强制实际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民事责任。按照合同法理论。违约即构成违约责任,除非有免责事由。
学校一方违约,应对相对人承担违约责任。例如我国《高等教育法》第31条明确规定:“高等学校应当以培养人才为中心,开展教学、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若学校因硬件条件、师资力量欠缺而不能向学生提供符合标准的教育服务,学校应当创造条件使教育服务达到标准,学生有权要求学校按照标准提供教育服务,此为强制实际履行;若学校不能创造条件提供或者根本无法提供符合标准的教育服务。学生有权要求赔偿因此所遭受的损失:若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定金,学生还可以通过违约金、定金获得救济。不仅如此,学校一方违约还可能违反教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将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接受教育主管部门的处罚。再如,学生无思想品德问题,按照规定修完所有课程并且考生合格、完成并通过论文答辩,学校应当按期向其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如果学校拒发证书则构成违约。在“刘燕文案”中,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以北京大学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证书时程序不合法为由,撤销了北京大学学位委员会1996年1月24日作出的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责令北京大学学位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对是否批准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议审查后重新作出决定,一审法院重审以及二审法院也仅以超出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和维持一审第二次判决,遗憾的是,法院均未就北京大学拒发学位证书本身的正当性进行审查。如果从合同违约角度来考察本案思路则要清晰得多,弱势一方当事人学生的正当权益也更容易得到及时救济。
论文摘要:中国的高等教育正在发生深刻变化,在此背景下,运用法律的观点分析了我国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定位,并且就此问题提出了几点思考,以期能够为高校的学生管理工作提供帮助。
随着高等学校教育教学改革的深入开展,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在很多方面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许多新现象和新问题随之出现;高等学校的教育管理权与学生的个人利益之间发生了碰撞,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呈现出复杂性的特点,这就决定了我们对其进行重新思考和定位的必要性。从法律的观点出发分析高等学校和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以保证高等学校正常的运行秩序和学生良好的成长环境,是值得认真思考和研究的课题。
一、有关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诸学说
1.关于公立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代表学说
代表理论有特别权力关系学说和宪法论。
(1)特别权力关系学说。特别权力关系说最初来源于德意志中古时期领主与家臣之间的关系,后来德国学者发展了此理论。特别权力关系指国家和公民之间的一种特殊、紧密的关系,这种学说运用于高等学校的教育领域,其实质是:高等学校按照教育法律法规在对学生进行管理时是以公法主体的身份而出现的,高等学校按照国家赋予的权力和职能,向学生提供教育方面的服务并进行教育管理,而学生对此种管理则负有服从和容忍的义务。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这种管理和服从的关系就叫做特别权力关系,它在本质上应该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特别权力关系体现了国家运用公共权力对教育实施直接控制的教育理念,它强调学生对所在学校也就是对国家的高度服从关系。自二战以后世界各国逐步形成保障国民受教育权利的教育理念,在高等学校管理中逐渐主张强调对于学生基本权利和利益的保护,而限制国家对于教育过多的直接干预。因此这一学说逐渐受到德国及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学者的批判。
(2)宪法论。依据宪法论,公立的高等院校在性质上被认定为政府机构的一类,那么高等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自然应当适用宪法规定的给予公民的基本权益关系,学生作为公民,他们的基本权益应当受到宪法的保护。宪法论的实质是:高等学校在处理和处分学生时,应当保证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能够得以实现。如果要剥夺这些基本权利,则必须履行法定的正当程序,而一旦未经过法定的正当程序,那些基本权利受到了侵害的学生就可以诉诸法律寻求救济与保护。比如在美国,《美国联邦宪法》在修正案中就提供了特定的程序用以保障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得到保护而免受政府和其他机构的侵害,这些特定的程序当然也适用于州立大学和学院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2.关于私立高等教育机构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代表学说
(1)契约关系学说。按照前述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学说,高等学校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成为脱离法制的乐园。因此在20世纪60年代,契约关系学说应运而生。此理论认为,高等教育关系应当完全脱离强制的权力作用和影响,应当完全摆脱行政法律关系而成为民法上平等的契约关系。高等学校与学生双方的法律地位应该是平等的,双方按照各自的目的缔结教育合同。“教师(代表学校)与学生不仅仅是教育者与受教育者的关系,而且是一种消费与被消费的合同关系”,高等学校与其学生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依据是契约(合同),双方通过契约来确定彼此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2)自治关系学说。欧洲大学自中世纪开始就有自治的传统,高校几乎不受政府的控制和指导。在这种背景下,大学的地位类似于行业协会,是一个知识共同体,其内部纠纷大都在自治的框架下予以解决。自治关系学说认为:高校的师生不仅是一个抽象的知识共同体,更是在观念、职业、社会地位和信誉等各方面综合的一个利益共同体。因此,大学生们动辄就把母校起诉到法院,是对传统文化价值的一种伤害。学生与其学校之间的纠纷应当“笔墨官司笔墨打”,也就是在大学内部通过申诉的方式来加以解决,而不应当轻易诉诸法院。世俗权力对大学内部裁判权的容纳,也是对大学理想的一种尊重。
综上所述,对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关系,理论上存在着传统的特别权力学说,其他学说都是在其基础上对其进行发展和修正所产生的,这些发展和修正的目的主要在于减少政府对于高等教育过多的直接干预,弱化高等教育的公权力色彩,以更好地适应现代教育更新发展和教育实践的要求。
二、我国高等学校和学生的法律关系性质分析
我国的高等教育法律制度随着《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出台而基本确立,并且逐步得以完善。但是对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在立法上并没有任何具体明确的结论和规定,从而使立法与司法实践的需求之间还存在着脱节,立法上显示出一定的滞后性。从现实情况看,特别权力关系学说对于我国教育司法制度的影响很深,学校与学生二者的关系比较符合特别权力关系学说,高等学校对于学生偏重于管理和约束,而对于其权益的保障和救济方面相对则比较薄弱。虽然如此,这一学说又并不完全符合我国目前高等学校与学生关系的现实。笔者认为,目前我国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并不是单一的,而是表现为公法与私法的混合,行政法、合同法与团体自治法的交织,因而带有相当的复杂性。具体来讲,我们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统一而论。目前我国高等学校对学生的管理事项虽然很多,但是事实上可以区分为国家干预和不干预两个大的方面。相应地,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应当区别对待,分别认定:国家干预的领域具有公权力的色彩,因此这个领域内的高等教育法律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而在国家不予干预的领域,则为高校自治和契约自由留下了空间。
具体来讲,我国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从性质上可分为如下三类。
1.行政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表现为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在涉及可能会影响到学生将来的生存和工作这样的基本权利方面的事项,如学籍的得失、学位的授予等,应该由法律进行解释和规定。也就是说,高等学校对于其学生的学籍、学历和学位等方面事项的管理权力应当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授权才能行使,高校应当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代表国家或者说接受国家的委托从事这些事项的管理活动。
这种行政法律关系双方主体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它是一种纵向关系,强调管理与服从的关系。高等学校属于行政法中规定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从事上述事项的活动时是以行政主体的身份出现的,其管理活动涉及到“公权力”的运用。如《教育法》第28条规定的招生权,学籍管理、奖励、处分权,颁发学业证书权等,具有明显的单方意志和强制性,符合行政权力的主要特征。《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等法规和规章也有类似规定。北京大学学生刘燕文为获得博士学位将母校告上法院,以及北京科技大学学生田永状告母校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两个司法案件,在司法实践上确立了高等学校从事学籍管理活动的行政行为性质。可以看出,在我国现行的教育立法中,体现了国家对学校管理权力的严格控制,并以此作为鲜明的特色。
2.内部自治的关系
高等学校对其某些内部事项进行自主管理,这既反映了大学古老的传统和理想,同时也反映了当前高等教育管理民主化和科学化发展的客观要求。通过制定学校章程,明确地赋予高等学校对某些内部事项进行自主管理的权力,能够有效提升高等学校的活力与竞争力。如我国《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按照章程进行自主管理,对于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高等教育法》第11条和第四章也有类似的规定。这说明,在一些对于学生的基本权益影响不大的方面,如住宿管理等,可以允许高等学校进行自行管理。这些权力与学生有密切的联系,也是高等学校教育自由和管理自主的表现。当然,我国高校管理过程中的这些自主管理的权力与传统的大学自治还有一定的距离。传统的大学自治意味着大学是一个保障它的教师和学生免受世俗权力迫害的自治性质的团体,而且它首先是一个学生的而非教师的法律上的社团。而我国高校的自主管理权则主要指的是高校相对于国家和政府而言所享有的管理自主权力,其基本缺陷是作为学生而言,他们的基本利益可能会得不到适当方式的表达,这也是近年来频繁出现高校学生对母校诉讼案件的主要原因之一。
3.具有服务合同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
从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以来,我国高等教育逐步提高了学费在学生教育培养成本中的比率,逐步扩大了家庭在学生教育成本中分担的份额,同时,民办高等教育的崛起,国有民办二级学院、公立大学民营化等办学模式的涌现,表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已经逐步建立起平等、双向、自愿的教育合同关系。笔者认为,这种关系在本质上应该属于民事领域的法律关系,在法理上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其基本表现是:作为合同其中一方的学生自费上学,自己花钱投资于教育,购买教育服务,他们有权根据自己的需要和满意度来选择学校和教育内容,甚至选择某位教师;与之相对应的是,合同的另外一方——学校收取学费和其他教育费用,有义务按照国家的教育标准和自己对学习者的承诺来提供合格的教育服务。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关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为这种教育合同关系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如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高等学校在性质上属于事业单位法人,在与其他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形成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另外,根据《教育法》第42条第四项和第81条的规定,如果学校侵犯了学生的人身权、财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则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些法律规定,为司法实践中处理这类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合理界定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思考和建议
合理定位我国高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既是完善高等教育立法的基本前提,又是促进我国高等教育管理科学化发展的重要环节。解决这个问题,既应体现现代高等教育发展的先进理念,同时又应以我国目前实际作为基础;既要着力解决司法实践中突出问题和矛盾,同时又要照顾到我国高等教育长远的发展问题,做到在立法上不断完善,以改变立法滞后于司法实践的现实状况。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我国,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通过以下方式来进行定位。
1.正确区别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合理定位不同种类法律关系
在我国现行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两者之间法律关系的现实状况,厘清了复杂的校生关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应当特别注意防止混淆民事法律关系和教育管理关系两种关系之间的界限。如上分析,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确实存在着平等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但笔者认为,这并不是校生之间法律关系的全部内容,也并不是两者之间法律关系的主要部分,实际上,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主要部分应当是直接与学校教育管理职能的行使以及与学生的受教育权相联系的教育行政管理关系,而对后者在性质上的认定应当构成对双方法律关系认定的主要部分。
2.在立法上完善学校与学生之间教育管理关系的性质认定
教育管理权具有行政权的特征,从其本质上来讲应当属于行政权力,体现着国家的意志,学校对于学生来讲具有较高的、居于主导性的地位,但是它又不同于一般的行政管理权,而应属于一种特别的行政管理权。笔者认为,教育管理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这就决定了学校在实施这种教育管理行为时,不可能像一般行政权力那样完全运用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也不应当把学校所从事的全部教育管理行为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某些校生纠纷不应当诉诸法律,而应当通过学校内部的纠纷解决机制来解决。例如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联邦最高法院就认为,学校在对于学生自身的物品进行搜查时,“只是合理的怀疑,只要是搜查的范围当时的情景相匹配,只要搜查的行为相对于学生的年龄性别和违规性质,不具有过度的进攻性,这种管理行为就是不侵犯学生隐私权的,没有破坏学生对隐私的合理预期”。此外,在美国法律中,在一般刑事案件中普遍适用的搜查前出示搜查令的程序性做法在学校内部范围内也是不适用的,这些规定使学校对于学生的具体管理行为可以更具有弹性。
当然,考虑到学生的正当权益,学校在实施教育管理活动过程中并不能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注意防止因为采取教育管理活动不当而给学生的合法权利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学校在处理学生权利与学校利益的矛盾事件中,应做到公开、公正、合法,避免不当行为特别是不合理搜查、侮辱、体罚等行为,还应给予学生知情、异议和申诉的权利。这样,把教育管理活动关系定性为行政管理关系不但不会侵害学生的合法权利,反而更有利于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和其他基本权益。当校生双方发生法律纠纷时,学生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来救济自己的受教育权和其他基本权益,而行政诉讼法中的诉讼原则、证据规则等与民事诉讼相比,能为处于弱势群体地位的学生提供更有效、更全面的保护和救济。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这一法律关系在名称上仍应称其为教育管理关系更为适宜。在立法上进一步清晰界定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管理关系并逐步完善相关的配套法律制度是非常关键的问题,从立法的层面上合理定位这一关系是切实提高我国高等教育管理水平和实现高等教育理念不断更新、推动教育实践不断向前发展的重要举措。
四、结语
本文所探讨的仅仅是我国目前高等学校与其学生双方主体之间法律关系中的一部分,在我国教育法制体系逐步完善的过程中,高等教育法律关系急需明确界定和完善运作规范,立法相对于司法实践的滞后情况还需要随着立法的深入而逐步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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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依法治教;校规备案审查;正当程序;法律保留
我国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教育体制法治化改革以来,教育法律纠纷(特别是大学生维权诉讼)逐渐增多,这其中大多数是由于高校违法行使教育处罚权所致。哈耶克认为,正是由于法治保护私人公民以对抗行政机构侵入私域这种日益发展的取向,所以法治才在当下具有了如此重要的意义…。因而依法治教成为实现大学生权利“上游保护”的关键一环。
一、良法治教——加快高等教育立法进程
(一)我国高等教育法制现状
改革开放以后,随着社会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我国高等教育法制建设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其中相关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198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6)、《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199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等。在法规层面上也陆续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
这些法律法规的制定多半是以指导高等教育行政管理为出发点,其特征是对于大学生课以较多义务,且规定有着严格的处罚制度。而其所赋予大学生的权利却往往因为缺乏相应的救济制度而流于形式。《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章“奖励与处分”第五十条到第六十六条l6个条文中仅有2条是关于奖励,其余14个条文皆是规定处分。如此悬殊比例似乎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长期以来高校与大学生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尤为突出。在立法层面上强调教育行政权的配置,许多苛刻的校纪校规弱化了大学生权利;在实践层面上高校对大学生处罚权的恣意行使和维权救济途径的模糊化又使得大学生的权利保护状况更加堪忧。
(二)制定统一的《大学法》重构高教法律关系
从比较法的视野观察,法国《高等教育法》明确规定了大学校长必须依法管理学校,同时法国的教育司法制度相当健全,学生、学生家长和学校的纠纷可以通过教育系统内部的司法制度或教育系统外部的行政诉讼制度来解决。印度《大学法》规定大学内部各权力机构以及大学的实际首脑副校长都必须在法律赋予它(他)们的权力范围内履行职责。针对此种情形,在权利本位的理念下加快立法步伐是一条必由之路。
首先,制定我国统一的《大学法》。《大学法》主要规定各级各类学校在教育关系中的地位、作用及应承担的各种法律责任,明确高校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地位并列举其重要的教育行政权,调整学校与学生、学校与教师的权利义务关系,强化对高校的权利监督及学生的维权救济制度。同时,也有必要通过《大学法》赋予高校更多的学术自由权,促进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分离。
其次,相应修改并制定相关配套法规。前面介绍的相关高教法律法规时间跨度较大,为了适应新情况,理应对现有的法律渊源加以整理。比如将高校与大学生的行政法律关系纠纷明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将大学生法定权利进一步细化量化,明确其救济途径和相关部门的法律责任。通过统一的立该非、改、废以减少法律冲突,促进法制统一。
二、法律保留——健全校规备案审查制度
(一)校规校纪须遵循法律保留原则
从许多高校与大学生纠纷的现实案例来看,高等学校对于学生的处罚直接依据往往是校规校纪,而且多半以“通知”、“决定”、“意见”等形式表现。这种现象原因是这我国目前的教育立法只是对高校管理做出笼统的确定,而把具体规则留给教育行政机关或高校自行规定。我国《高等教育法》第41条赋予高校校长的第一项职权就是“制定具体规章制度”。原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1990年的《关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有关条文的说明》中指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是高等学校学生管理的行政法现,不能也不可能规定得太具体,各地区高教部门和各高等学校可在此《规定》的原则下制定实施细则。由此各高校自行制定校规当属法律位阶中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范畴”。
所谓“法律保留原则”,是指对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等专属立法事项,必须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代为规定。行政机关实施任何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授权,否则,其合法性将受到质疑。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高校在教育行政权中的制定校规校纪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应当遵循和适用“法律保留原则”。
20世纪70年代德国联邦确立的“重要性理论”认为,只要涉及人民基本权利的重要事项,不论是干涉行政还是服务行政,必须由立法者以立法的方式而不能让行政权自行决定。虽然大学生权利保护中的重要事项的轮廓尚不够清晰,但是“重要性理论”至少提供了判断在学校行政领域中应有法律保留适用的思考方向。有台湾学者认为:“举凡教育内容、学习目的、修课目录、学生之地位等有关大学生学习自由之‘重要事项’,皆应以法律明文限制之,或有法律明确之授权。尤其是足以剥夺大学生学习自由之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更应以法律明定其事由、范围与效力,而不得仅以行政命令或各校之学则即予剥夺,此乃法律保留原则之基本要求也。”也有台湾学者提出:“至于影响学生权益甚巨之处置,不能再任由以行政规则订之。如人学、转学、学位之授予、退学、勒令退学等,宜划人法律保留的范围。对这些处置,学生除得寻内部申请途径外,亦得容许司法之救济。”
(二)校规校纪须接受权力机关备案审查
从高校校规校纪的运行状况来看,高校依据校规校纪对学生实施的某些教育处分,已经直接涉及到大学生受教育权剥夺。因而涉及类似烈度的教育处分,应当适用法律保留原则,由法律设定。而仅依靠高校的自觉自律无法实现这种理想的规制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章“适用与备案”制度设计上并没有涉及到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适用与备案的问题。2005年修订后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或修改学校的学生管理规定,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中央部属院校同时抄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并及时向学生公布。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指导、检查和督促本地区高等学校实施学生管理。”至此,校规校纪审查备案制度初步建立。
然而笔者认为,考虑到高等学校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法律性质,仅仅依靠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是不充分的,而应当在在制定“大学法”之基础上建立完善起校规校纪审查备案制度。具体设想是规定高校校规校纪的制定与修改须报归口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备案的同时亦要向与行政主管机关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这样不仅强化了权力机关对于高校的直接监督,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高校行政化倾向对于大学生权利保护之负面影响。
三、正当程序——严格处罚程序制度
正当程序原则源自英国法中的“自然公正”原则,并成为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基石。自然公正原则是英国非常古老的一个普通法原则。它包括两个最基本的程序原则:1.任何人不能成为与自己有关案件的法官(nomanshallbejⅡdgeinhisOWIIcases)。2.任何人的辩护必须被公平地听取原则(aman’Sdefensemustalwaysbefairlyheard)正当程序原则包括公平原则、公正原则以及参与原则,它强调行政相对人有知情权、申辩权、申请回避权以及要求举行听证权利等等。
司法实践中大学生维权诉讼胜诉率不高,但凡有胜诉的案例多半是高校在行政权行使中存在着严重程序性瑕疵的“硬伤”。中国大陆重实体轻程序的痼疾已深,相关法律法规中对于程序性规范比较笼统甚至于缺失,再加上长期以来对于高校行政主体地位的模糊认识,导致行政处罚法中的程序性规定在教育行政领域的适用乏力。
关键词:成人高等教育学生,法制教育;思考
一、成人高等教育学生特点及法律教育存在问题
成人高等教育形式多样,有脱产、函授、夜大、网络、自考等。成人教育的学生是一个特殊的群体,是由许多不同类别的人组成(以行业划分),并且都受到单位和继续教育所在学校的双重教育与管理,肩负着工作和学习的双重任务,其生理和心理的发展以及学习目的和学习条件决定了其特殊性。
成人教育学生具有稳定性、独立性、社会性和定向特征。他们大多数具有一定的生活经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具有稳定的注意力、审视力和深入观察的能力。自我认识、自我调节的能力较强。他们希望得到尊重,发展自己,希望更好的完成学业;他们学习目的明确,紧迫感强,理解能力强,珍惜学习的好时光。但也存在一些普遍性的问题,如大部分学生没能协调好工作与学习的关系,自律能力差,参加继续教育目的只注重结果,不重视学习过程等现象。
由于成人教育学生具有一定工作经验的特殊性,他们对于生活中的法律现象深有体会,但由于大部分学生没有参加系统的法律教育,法律意识比较淡薄,未能解决生活中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对于法制教育有很大的需求,因此,加强对成人教育学生的法制教育,有利于增强他们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促使他们自觉用法律规范自己的行为,依法办事。目前,我国成人高等教育学生法制教育经过多年的实践和探索,其科学性和有效性有了较大的提高,但在教育目标、教育资源、教育内容等方面还存在亟待完善的地方。
二、法制教育的目标需要进一步明确
当前成人高等教育学生法制教育中一个突出问题,就是不能全面认识和落实法制教育的目标,把学习法律知识当作惟一的目标,而忽视了法律意识和法律能力的培养。在这种法制教育的目标定位下,法制教育就成了缺乏实践和情感的、单纯的法律知识灌输的过程,成了学概念、背概念、考概念的过程,许多学生都认为,法律没什么学的,只要背一下就行了。
成人高等教育学生法制教育的整体目标应该包括传授法律基本知识、培养初步的法律意识、形成一定的法律能力三个方面。在这三者中,法律知识的掌握是一个基础和手段,而法律意识和法律能力的提高才是最终的目的。不具备基本的法律知识,对法律一无所知,就不可能形成较强法律意识和法律能力;但是法律知识的掌握、法律意识的形成以及法律能力的提高,三者形成的机制和条件都有很大不同。法律知识主要是关于知不知、懂不懂的问题,它的学习本质上是一种认知过程。而法律意识的形成与培养,不仅牵涉到认知因素,还有情感、态度因素,它是在个人不断体验(法律心理)的过程中形成的对法律的基本认识与看法。某种程度上说,法律知识的学习可以通过教育者的“灌输”去完成,而法律意识的培养是不能靠“灌输”去完成的,必须是靠学生自己体验、自己思考,自己判断而逐步形成,教师的任务就是提供不同的情境和活动,激发学生作为认识主体去体验、思考和判断。法律能力的培养,一方面需要法律知识的学习,另一方面也需要进行法律事务的训练,它十分强调个人的操作与实践。教师的任务就是要提供学生实践的机会,在实践中锻炼能力。如果说法律意识的培养与法律知识的学习过程有密切关系,那么,法律能力的提高与法律知识的学习结果(丰富的法律知识)之间的关系更为密切。
明确了法制教育的基本目标之后,我们需要进一步明确学生应该掌握哪些具体法律知识、形成什么样的法律意识和能力,而不能仅把目标停留在笼统甚至模糊的层次。
1.法律基本知识
(1)法律基础知识。首先是涉及到与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实际利益紧密联系的法律、法规,如《刑法》、《宪法》、《民法》、《合同法》等;其次是可能与自身有密切联系的部门法律、地方性法规,如《劳动法》、《婚姻法》、《行政法》等;第三是学校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2)安全知识教育和学生自我防范、自我保护教育。安全教育是成人高等教育学生的重要一课。当前社会治安形势严峻,各种扰乱学生正常学习、生活秩序的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时有发生。成人高等教育学生所在学校的保卫部门和学生管理部门要把安全知识教育贯彻到学生的实际生活中,形式可多样化。
2.法律意识
法律意识是指重视、遵守与自觉执行法律的思想意识。成人高等教育学生应具有以下法律意识:第一,宪法和法律至上的意识;第二,国家主人翁和人民公仆的意识;第三,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意识;第四,公平竞争和契约意识;第五,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意识。
3.法律能力
法律能力主要是运用法律知识解决法律实际问题的能力,其具体内容包括具备选择恰当的途径解决不同法律纠纷的能力,能够书写常见的法律文书QS力,查阅咨询相关法律知识等的能力。
三、社会各界法制教育资源需要进一步整合
成人高等教育学生法制教育是一个社会的大课题,应由高校和社会各界的力量共同参与。但目前由于对成人高等教育学生法制教育的目标缺乏全面、明确的认识,社会各界力量,如公、检、法等部门和学生参与较少,基本上由学校来规划和实施,没有建立各方面分工、合作机制。笔者认为,成人高等教育学生法制教育应该形成以法制教育目标为指导,以成人高等教育学生法制教育为主体,社会各界密切支持、配合的法制教育合作机制。以成人高等教育学生法制教育为主体,是因为学校作为专门的教育机构,有专业的法律或德育老师,对学生各方面的情况掌握比较清楚,对学生既可以进行规范和系统的法律知识教育,又可以结合社会实际进行随机的法律实例教育。而社会部门(公、检、法等)的责任主要是根据法制教育的目标,发挥各部门的优势,对学校法制教育进行补充。比如,针对一些社会热点中的法律问题,学校不能及时对学生进行教育,公、检、法等部门就应该发挥自己的优势,配合学校进行专题性法制教育。
四、法制教育的方式需要进一步丰富和创新
目前,高校探索出了很多种法制教育的形式,如法律知识专题讲座、法律知识竞赛、模拟法庭、现身说法等,但是由于传统的应试教育教学模式的影响,以及教师法律素质、法制教育目标不够明确等原因,目前成人高等教育学生法制教育多采用以教师为主体、以学生为客体的“单向灌输式’,忽视了受教育者的主动性,使学生缺乏法律情感体验和法律实践。学生法律意识的形成,法律素质能力的提高必须经过学生自身的体验、思考,必须经过学生的实践。因此,除了课堂讲授之外,必须充分借鉴国内外法制教育经验,利用科学、灵活的教育形式开展法制教育。
1.案例教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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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教学法就是通过对一个具体教育情境的描述,引导学生对这些特殊情境进行讨论的一种教学方法。在一定意义上它是与讲授法相对立的。案例教学对学生创造能力以及实际解决实际问题,对提高其表达、讨论技能,增强其面对困难的自信心都有积极的作用。一些学校组织学生开展的“以案说法”、模拟法庭、到法院参加旁听审案等,以其现代传媒无法比拟的直观性和形象性大大调动了学生学习法律的兴趣,取得了很好的实际效果。
2.研究性学习
所谓研究性学习是指由学生在一定的生活情境中发现问题、选取专题、设计研究方案,通过主动的探索和研究而求得问题解决的学习活动过程。它对于改变教师满堂灌、学生死记硬背的传统教学方式,为学生构建开放的学习环境,提供多渠道获取知识、并将学到的知识加以综合应用于实践的机会,培养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有着重要意义。成人高等教育学生已具有独立思考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在成人高等教育学生法制教育中,应适当增加研究性学习的课程,养成自主探究、勇于创新的意识和习惯,形成和发展学生的综合实践能力、创造能力。
3.诊所式法律教育
所谓诊所式法律教育,是20世纪60年代在美国法学院普遍兴起的一种新型课程。其特点在于仿效医学院利用诊所实习培养医生的形式。通过诊所教师指导学生参与法律实际的应用过程,培养学生的法律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对法律的深入理解,缩小学院知识教育与职业技能的距离。它弥补了传统教学理论与实践的脱节,使法学院的学生在校期间就能够通过接触和处理真实的案件而进一步掌握所学的法律专业知识,锻炼学生协同工作的能力和相应的基本从业技能,加强对律师职业责任和职业道德的理解和学习,为培养合格的法律人才奠定基础。
五、提高《法律基础课程》的教学质量
《法律基础课程》是成人高等教育学生法制教育的主渠道和重要环节,但由于高校内部的法制教育没有一个整体性规划而附属于思想政治教育,且教学时效有限,学生很难全面了解法的基本理论及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新法律。
1.要在教育内容上进行改革,使学生在掌握法的一般理论的基础上,了解市场经济、世界贸易的新法律法规,并把这种法律科学知识内化为个人对法律的自觉态度,即从理性上认识到和在社会实践中都能自觉依法办事。
2.法律知识学习与专业学习紧密结合。成人高等教育学生学习专业知识,本身也离不开法律,如学教育学的必须要懂得教育法,学经济管理的必须懂得经济法等。法律科学应发挥其既是基础科学,又是应用科学,既要规范其他科学部门的发展,又要为其他科学部门的发展服务的特殊作用。当代成人高等教育学生要尽可能利用专业科学和法律科学之间的结合点,并使其互相服务,从而提高自身的社会主义法制观念。
3.利用现代化的设备和手段改善法律基础课的教学。可通过法律基础课的课件建设,利用多媒体教室进行教学,将法律基础课的教学内容,包括各章节的具体内容、案例分析、相应的法律法规、问题解答等都融于课件之中,使法律基础的教学既生动活泼,又能接受大量的信息,取得较好的教学效果。
4.改革死记硬背的考试方法。考试方法要有助于测试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如可以通过案例分析、课堂提问、课题研究等方式进行考核。
目前我国高校法律专业普遍开设了关于法律英语教育的课程,但是在实际的法律英语教育中还存在很多亟待解决的问题:法律英语的教育模式、教学目的、教学方法以及师资力量等都无法满足培养涉外法律人才的要求。
(一)我国高校法律英语教育尚未得到重视
1. 我国在法律英语教育方面的指导性文件较少
我国法学教学指导委员会在 1998 年制定了关于法学教育的核心课程,当时法律英语课程并不在法学教育核心课程之列。在我国的法学院校中,仅将法律英语设成选修课或自修课。1999 年高教司颁布了《大学英语教学大纲》修订版,取消了专业阅读,改为专业英语,但是没有专业知识的教师基本上不能胜任专业英语特别是法律英语,由此可见这给我国高校的法律英语教育带来了极大的障碍。2001 年,高等教育司颁布了加强双语教学的规定,特别是在法学教育上更要加强双语教学的力度,但法律英语尚未列入法学教育的必修课程中,不属于专业课程考核的范围。在这种形势下,“2004 年高等教育司明确规定专业英语教学不被列入大学英语的目标当中”也就是说法律英语既不在专业英语教学范围又不在大学英语教学范围之内,这样导致大学英语不再讲授法律英语课程,法律专业由于师资力量等原因无力从事法律英语教学,由此法律英语教育陷入了两难的境地。虽然,“教育部曾明确规定在双语教学中应充分考虑听说能力的要求应大量使用先进的信息技术,推进基于计算机和网络的英语教学,为学生提供良好的语言学习环境与条件”。这要求对于法律英语也要利用现代的信息技术和多媒体技术,同时开展网络化教育模式。但是法律英语要有其独特的发展模式,而目前我国法律英语教育模式比较单一,教育手段比较落后,在这方面我国相关的指导性文件十分欠缺,极其不利于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多媒体和网络教育的手段。指导性文件的缺乏严重制约了高等院校实施法律英语教育,我国法律英语教育方面的规章制度的欠缺,阻碍了法律英语教育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