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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治思维与法律思维精选(五篇)

发布时间:2023-09-27 09:59:46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论法治思维与法律思维,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论法治思维与法律思维

篇1

[关键词]私法自治 民事法律行为 基础 工具 构建

德国著名法学家梅迪库斯设想了这样一种制度:每个人的所得都由国家分配。粮食、房屋、衣服等都是依行政行为取得的。受领人在死后没有消耗的东西应该退还国家,因此也不存在遗产。国家禁止公民用衣服换取面包。这样一种社会在国家中没有成为现实,现实中有的只是奥维尔笔下的动物庄园、索尔仁尼琴笔下的古拉格群岛等这种乌托邦的拙劣模仿,以及这种模仿带来的惨剧。

民法的基本原理是私法自治,而民事法律行为正是实现全面私法自治的手段。按照这一原理的要求,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发生必须通过当事人的合意。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只是例外情况,如因为侵权行为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等。拉丁法谚甚至说,“契约胜法律”,即指契约的效力优先于法律的效力。这一法谚体现的就是民事法律行为的自治精神。

一、私法自治的基本考察

人的社会生活关系可分为公法上的关系和私法上的关系两种。一般而言,以权力服从为基础的法律为公法(Public law),其中包括宪法、刑法、行政法和诉讼法等;以自由平等关系为基础的法律为私法(Private law),其中包括民法、商法等。作为以自由平等为基础的私法,自治是其基本特征。

(一)对私法自治的内涵和背景的考察

大陆法系源于古罗马的罗马法和万民法。因此,私法的很多原则、理念以至制度都能从罗马法中找到其产生、形成的渊源。私法自治原则也不例外,罗马法虽然没有提出完整的私法自治理论,但是其孕育了私法自治原则的内在精神。罗马由于地理位置及版图的扩大,成为当时的国际贸易中心,市场相当发达,基于市场经济性的要求,导致了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和私法的发达。在罗马法的过程中,法学家的解释一直是罗马法的渊源之一,即使在古罗马的君主制时期,皇帝也赋予一些权威的法学家以解释权。国家的公权力极少直接的干预私法的运行。法学家可以根据社会的实际情况来对法律进行解释,进而创造新法。这就为私法自治创造了发展的空间。但私法自治并未被抽象为私法原则。

实际意义上的私法自治,应该说是产生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学说”(ory of autonomy of the parties),正式提出这一学说的是16世纪的法国法学家查理?杜摩林。[[8]]由于16世纪的法国仍然处于封建割据状态,法律并未实现统一,习惯法在各个封建领地内仍然占据主导地位,这就导致了各地不同的习惯法在适用时的冲突,查理? 杜摩林在此前提下提出应由交易双方当事人自主选择法律来调整他们之间的经济关系。后人将此称作“意思自治”学说,即当事人的自由选择应该是适用法律的依据。

作为近代第一部范式民法典的《法国民法典》,是一部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的民法集合,其中贯穿了意思自治原则。至此,意思自治成为了私法的基本原则,进化成为私法自治,支撑着整个私法体系。对于私法自治的内涵,归纳起来,法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见解:1、从市民社会的独立性出发,强调私法于公法的区分性:“在私域范围内,只要不违反法律,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而法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得非法干预。” 2、从民法本身的角度出发,认为私法自治是指当事人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去设计自己的生活,管理自己的事务。3、从私权神圣的角度出发,私法自治具有双重性含义:其不仅意味着当事人有为自己创设权利义务的自由,而且意味着当事人有不为自已创设权利义务的自由。4、私法自治与契约自由同一说:认为私法自治就是契约自由,即合同当事人意思自由,包括缔约自由、履约自由、内容自由、形式自由和违约救济自由。另外,私法自治还是一个法命题,其本身包含着很深的伦和经济学的内涵。

(二)比较法中的私法自治

随着近代大陆法系私法法典化的进程,私法自治成为了各国民法典的基本指导原则,下面主要从几个范式民法典来阐述私法自治在立法中的体现。

1、《法国民法典》

普遍认同的观点是,私法自治作为古典自由主义在私法中的体现,最早作为一项基本的原则出现在《法国民法典》中。法国学者认为,《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的“依法成立的契约对于缔约当事人双方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这一条款,将当事人特别约定置于与来源于公权力的法律同等的地位,即赋予当事人的约定以强制力,是对私法自治原则的直接确认。这种思想,通过无数渠道贯穿于国民议会的整个立法以及以《拿破仑法典》为其结果的工作的全部过程。序言性报告指出,法律不能替代生活事务中的理性,而起草民法典各章各项规定的委员会则强调其任务不是制定法律,而是重新表述自明的原则。总之,《拿破仑法典》的起草者坚称,他们继承了罗马法的契约自由和财产自由原则。

2、《德国民法典》

《德国民法典》是在潘德克顿体系下建构的。以萨维尼为代表的历史法学派在抽象人格的基础上建立的权利体系,以意思的支配为基础。所以,整个私法体系是在依照意思表示的不同而加以区分不同的权利。萨维尼和温德塞这两位法学家在权利的概念上首先提出了意思力(Willensmacht)或意思支配(Willens-herrschaft)说,认为权利为个人意思自由活动或个人意思所能支配的范围。 “这一理论以意思自治为基础,通过人类理性达到法的历史与现实的融合”,从而一直成为《德国民法典》中私法自治的理论基础。虽然有明确的理论基础,但德国民法本身并未像《法国民法典》那样明文规定私法自治原则,而仅于债编中的第305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民事法律行为创立债之关系,及债之关系内容之变更,以当事人间有契约为必要。”德国联邦认为,德国基本法第二条第一项关于任何人有自由发展其人格之基本权利的规定,保障人之一般行为的自由。就此而言,经济交易之自由及契约自由除已经特别的基本权利之规定保护者外,已属于行为自由范畴。由于契约自由乃私法自治原则之具体实践,故德国实务及学者一致认为,私法自治乃民法最基本之原则。因为,就像19世纪制定的其他法典一样,自由主义在其中是占绝对主导地位的,部分自由主义者认为:一个“理性人”可以并且应该掌握自己的命运,所以,法律应承认其具有享有自由的权利,在民法中就是“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享有这种能力的民事主体可以自主地通过契约来决定自己应承担的义务。

由上可知,在范式民法典中虽然没有明文规定私法自治原则,但是其精神无不体现在民法典的各个章节,同时,在许多具体条文的但书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排除法律的规定。这无疑是肯定当事人有权通过意思表示一致来自主创设其相互之间的私法关系。

二、私法自治的内容及其自治基础

(一)私法自治的内容

私法是调整私人关系的法律规范,自治是其根本特征。私法自治的应有之义在于:在私域的范围内,只要不违反法律,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而法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得非法干预。一般认为,私法自治的内涵包括私权神圣、身份平等、民事法律行为自由及过错责任等内容。所谓私权神圣,即民事权利受到法律的充分保障,非依法定的程序,任何人或任何机关不能予以限制或剥夺。私权神圣的核心是人格权神圣与财产权神圣,人格权是人作为人最基本的权利,也是享有财产权的基本前提。在现代社会里财产权日渐重要,“无财产即无人格”。财产权也是人格权行使的有力保障。

身份平等,也即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这种平等只是机会的平等也即一种形式上的平等。“身份平等作为理性要求,却是自罗马法到近代市民法一脉相承的理念和不灭的向往。”在古罗马,奴隶和市民是不平等的;在封建社会,封建市民和农奴是不可能平等的。只有商品经济比较发达的资本主义社会,“身份”逐渐被“契约”所取代,这种平等才成为可能。民事法律行为自由,这是私法自治的核心。民事法律行为自由表现为遗嘱自由、契约自由及设立团体的自由。其中最重要的是契约自由。契约自由的含义很广泛,包括缔约人有选择相对人的自由,缔约人有权决定契约内容的自由,缔约人有选择契约形式的自由,缔约人有规定违约责任的自由以及有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自由。“只有在自己有意识的活动过程中,那种选择行为才能被称为自由”。正是私法赋予主体广泛的选择自由,这就极大地激发了私法主体蕴藏的能量,从而促进整个社会的发展。当然契约自由不是绝对的无条件自由,它的内容受法律的制约,同时也不能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契约应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契约的权利、义务、责任分配应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等原则。过错责任即行为人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反之,则不承担责任。行为人对其自由意志支配下的行为承担责任,这是私法自治的当然要求。私权神圣、私权平等、民事法律行为自治及过错责任构成了私法自治的本质。私法自治的各方面内容相辅相成,密不可分,共同构成了私法的基础。

(二)私法的自治基础

篇2

摘 要:本文从“卓越工程师教育培养计划”的具体要求出发,以法律知识、法律意识、法律思维和法律信仰这四个维度构建应用型卓

>> 基于工程应用型卓越机械工程师人才培养的探索 应用型高校卓越工程师教育培养模式的探索 应用型本科卓越工程师实践教学的改革与实践 卓越工程师教育与应用型本科实践教学体系的设计 应用型“卓越工程师”培养模式的探索与实践 应用型卓越软件工程师人才的校企合作培养 基于“卓越工程师”的通信工程应用型人才培养体系构建 卓越工程师背景下工程应用型专业人才培养研究 通信工程专业应用型卓越工程师培养模式探索 工程管理专业应用型“卓越工程师”人才培养模式探索 独立学院工程应用型卓越工程师人才培养模式探讨 应用型通信工程卓越工程师培养路径探索 卓越工程师背景下的应用型工科院校单片机课程教学改革初探 基于“给水排水卓越工程师”复合应用型技术人才培养模式改革的探讨 应用型本科卓越机械工程师培养研究 应用型卓越软件工程师培养模式探讨 应用型卓越工程师人才培养模式改革与实践 应用型本科院校卓越工程师培养教学模式初探 应用型本科卓越工程师培养探索与实践 应用型“卓越工程师”培养实践教学体系构建与实践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l.

[3]林 健.“卓越工程师教育培养计划”通用标准研制[J].高等工程教育研究,2010,(4).

[4]魏昌廷,何 敏.应用型卓越工程师的素质结构及其培养[J].高等理科教育,2012,(1).

篇3

关键字: 公司,设立登记,营业执照

一、 问题的提出

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的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企业即告成立,企业法人凭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签定合同,进行营业活动。”《公司法》第27条、第95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日期。《公司登记管理条理》第22条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并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即告成立。公司凭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申请纳税登记。”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把营业执照的签发作为公司成立的标志和开始营业的依据,而把设立登记作为公司成立即营业执照签发的前置辅助程序。所以“营业执照既是确立企业法律地位的合法依据,也是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证件和凭据,企业只有在企业执照核准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才能受法律保护。”2从而使“营业执照的颁发被赋予了双重功能:注册企业主体资格的取得和营业资格的取得。”3结果是使公司设立登记的法律地位被弱化,而公司营业执照的法律地位被神化,并在实践中形成了公司设立登记与公司营业执照的二元冲突现象4.这使我们不禁会问:公司营业执照的功能真的如此强大吗?公司设立登记与公司营业执照的法律地位究竟如何?

二、 公司设立登记与公司营业执照法律地位的比较法上的考察

(1) 日本。日本《商法》第188条第1款规定:“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认购发行的全部股份的,须于第173条或者第173条之2的程序结束之日起的2周内;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未认购发行的全部股份的,于创立股东大会结束之日,或者第185条或者前条第4款的程序结束之日起的2周内进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5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3条第1款规定:“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须有第12条股款的缴纳或者现物给付之日起或者前2条的程序结束之日起的2周内进行。”6但在日本《商法》和《有限公司法》中只字未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经过设立登记得以正式成立,取得法人资格。经登记成立的公司,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日本商法典第57条并未规定公司设立后的公告程序,与该法典第12所规定的一般的商业登记的程序在公告后才最后完成显然不同”,因为“日本在实务中通常无须公告,一般的理解也是一经登记完成就视为进行了公告”。7

(2) 德国。德国《股份法》第39条规定:“(1)在公司登记时应注明公司的商号和住所、经营对象、股本的数额、确认章程的日期和懂事会的成员。此外,应登记董事会的成员应享有何种代表权。(2)章程包含关于公司存续期间或关于授权资本的条款的,也应对此种条款进行登记。”第41条第1款规定:“在进行商业登记前,股份有限公司不作为股份有限公司而存在。在公司登记以前以公司的名义行为的人,负个人责任;数人行为的,其作为连带债务人负责任。”同时,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0条也规定:“(1)在进行商业登记时,应注明公司的商号、住所、营业对象、股本数额、公司合同的订立日期以及懂事的人选。此外,应登记懂事享有何种代表权。(2)公司合同包含对公司存续期间的规定的,此项规定也应登记。(3)在公布登记公告时,除登记的内容外,应列入依第5条第4项第1款所进行的确定,并在公司合同包含对公司公告的方式的特别规定时,也应列入此种规定。”第11条第1项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登入公司住所地的商业登记簿之前,不作为此种公司存在。”8由此可见,在德国的公司法中没有有关公司营业执照的规定,如果登记法院对登记申请审查后,确认商事登记所必须的所有前提条件都已经具备,登记法院则可以将登记的事项在商事登记簿上予以登记,即认为商事登记已经履行,同时,法院必须将登记事项予以公布,以实现公示效力。9

(3) 美国。美国的公司设立程序简便快捷。虽然各州的公司设立程序会有一些细微的差别,但美国《示范公司法》中规定了一些公司设立的普遍程序。10《示范公司法》第2.03条规定:“(a)除非公司章程中说明了迟延生效日期,否则公司组织章程归档之日公司便开始存在了。(b)州务长官把公司组织章程归档这一事实是一个确定性的证据,证明公司发起人在公司组成之前已满足了所有的条件非州通过某一程序取消或撤除公司的这一组成或者是不得不解散这一公司。”11美国《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06条(a)款规定:“组织章程或任何根据本法授权申报的其他归档记录必须使用(州务秘书)许可的媒介,必须提交(州务秘书)办事处。除非(州务秘书)认定一项记录不符合本法关于申报要求的形式,如果所有申报的费用已经支付,(州务秘书)应当将申报的记录归档,……。”第208条(a)款规定:“一个人可以要求(州务秘书)提供一份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证书或者一份非本州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证书。”12即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只需州务秘书把记录归档即可,不需其他证明,但公司可以请求州务秘书出具有限责任公司成立证明。13所以,股份有限公司从组织章程在政府归档之日正式开始存在。但有一些州,股份公司是从州务秘书或其他部门签发设立证书之日开始存在。14

(4) 英国。英国1948年《公司法》和1985年《公司法》都对设立证书(certificate of incorporation)和营业执照(trading certificate)作了规定,而1989年《公司法》对此没作修改。“从公司的设立证书上载明的日期起,公司开始作为一个法人实体而存在,并且可以立即行使设立的公司的各种功能。”如果是一个封闭公司(private company),则它可以从存在之日起开始营业;如果设立是就是一个公众公司(public company),则必须取得营业执照(trading certificate)才能开始营业。15“设立证书不仅是公司的诞生证书,证明一个法人的设立的事实;而且还是一个公司在遵守适当的‘产前’(ante-natal)程序后正当出生的最终证据”,“设立证书也是一个公司被授权注册的最终证据”。如果条件满足,登记机关必须发给设立证书,否则法院可以强制命令颁发。16但“在实践中营业执照(trading certificate)不经常被遇到。这是因为公众公司经常在开始时作为一个封闭公司而设立,然后当它们的懂事把他们的股份卖给公众或它们的控制股份的持有者希望出卖一部分股份给公众时被转变为公众公司。作为封闭公司,它们从成立时起就能开始营业,并且,当它们以后转变(为公众公司)也不需要营业执照。”所以,Jenkins委员会建议“公众公司和封闭公司之间在这方面(营业执照)的差异应当消除,结果是没有公司在它开始营业前应被要求获得营业执照。”17

(5) 其他国家和地区。在法国有办理企业手续的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地位与其他形式的公司相同。公司在商事法院书记官处注册,书记官处签发称为“K bis”摘要(有限责任公司)或公司注册编号(SIREN)并在“官方民事和商事公告报”(BODACC)上公布通知(股份有限公司),这是公司成立的证明文件,公司是从注册之日起享有法人人格的。18瑞士《债法典》也规定“公司应当在其住所地的商事登记机关进行登记”,“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事登记处登记后取得合法存在的权利”。19而对营业执照也只字未提。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1983年)第6条规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机关登记并发给执照后,不得成立”。公司登记,必须核准发给执照后,始生效力。而2001年修订的《公司法》第6条改为“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机关登记后,不得成立”。20明显取消了执照的签发。

从以上比较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公司设立登记在各国公司成立中处于核心地位。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公司从设立登记时成立并取得法人资格。虽然有的国家规定了公告程序,但它并不影响公司的成立;有的国家的登记部门在公司登记注册后发给公司注册证书,作为公司注册成立的证明;有的国家则不颁发此种设立证书,而只需在登记机关登记即可。因此,各国在公司成立中只有设立登记才是必须的。

第二,颁发营业执照只是个别现象。营业执照是公司营业的授权证书,在英国只有开始设立时是公众公司的,才要求取得营业执照,但这种要求在实践中并没有发挥很大作用。我国台湾地区以前也要求公司取得营业执照,但新修订的公司法明确放弃了这一要求。

第三,设立证书并不等同于营业执照。设立证书是公司法人因登记而成立的证明,而营业执照乃是公司经营权取得的证明。“在一般情况下,公司设立登记在先,公司营业登记在后。但对于某些特殊营业(如银行、信托业等),有时须先申请营业许可,否则亦不能进行公司设立登记。”21

第四,公司设立趋于简便、快捷。简便快捷乃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商法所追求的基本理念之一。商法在保障交易安全的基础上努力使程序简捷,以降低成本,促使效益的最大化。大多数国家都把设立登记作为公司的成立依据,公司从成立之日就可以开始营业。甚至在实践中还舍弃了公告,更不需用营业执照进行授权。

三、我国颁发公司营业执照意在何处

既然营业执照在其他国家并不象我们想象的那么重要,而在我国公司营业执照的地位却如此之显著。这使我们不禁会思考公司营业执照的功能究竟为何,颁发营业执照其意在何处,其真的能为社会带来福音吗?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公司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主要记载事项有: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资本)、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其中企业名称表明权利义务主体,住所是为了便于通知和纠纷发生时管辖法院的确定,注册资金(资本)表明公司成立时的信用基础,法定代表人表明公司在对外关系中有权代表公司的人,经营方式表明公司是从事生产还是服务或是何种销售等。相比之下,经营范围才是最重要的记载事项,它是公司企业的核心生命力之所在,设立企业的目的就是为了营业,其他事项都是为营业服务的。公司营业执照在我国被赋以重任,其主要功能有二:

第一,对公司颁发营业执照便于国家对公司进行管理控制。公司自从清末在我国诞生时开始,国家就主要是其制度的供给者和实践者。建国以后,公司又被异化为管理经济的行政化组织,其性质是计划经济链条的中间环节,其目的就是为了实现专业化协作,扩大企业规模,实现生产集中,并最终实现国家对整个国民经济的高度集中管理并直接插手或控制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组建公司的动力就是为实现行政干预,直到《公司法》出台前,公司仍然没有摆脱行政机关附属的地位。22我国有关公司营业执照规定的法律法规都是在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制定的,自然也体现了国家行政管理的思想特点。如: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作为行政处罚的一种方式,直接决定公司的命运。

第二,营业执照中记载公司经营范围,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对方,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强行性经营范围的规定当然是计划经济思想的产物,也是国家对公司经济管理的集中体现,国家对超越经营范围的交易不予保护。为了使交易对方清楚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营业执照中明确记载了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为了外出携带的方便,工商行政管理局还给公司颁发折叠式的公司营业执照复本。

但我们不得不承认,随着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和与国际市场的接轨,在“经济人”追逐利润的驱动下,营业执照的上述两种功能越发显得苍白。

第一,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给市场造成了人为的混乱。我国《公司法》第27条、95条明确规定了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这使得我国公司营业执照具有外国公司“设立证书”的作用,证明公司的成立。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即意味着公司成立被否认,即主体资格的丧失。但我国《民法通则》第46条规定:“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据此可以认为在没有注销之前,公司仍然存在。然而,我国《公司法》第197条又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不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这又可以说明注销登记和吊销营业执照具有等同的效力,即公司主体资格的消灭。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优先适用。那么,这就会给实践带来麻烦。如果一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然存在则其权利义务由谁承担?若发生诉讼,则又由谁作为诉讼的一方当事人?若由公司承担,则与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主体资格已经消灭)不符。为了解决此一问题,我国司法实践和学理上一般认为吊销营业执照是公司营业资格的丧失,而注销登记则是公司法人主体资格的丧失,所以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注销登记之前,其作为一私法主体仍然存在。23虽然此种解释是颁发营业执照、吊销营业执照等一系列行政行为给市场造成混乱的较好的处理办法,但让我们觉得仍然不免有点牵强。毕竟公司存在的目的在于营业,可以说营业是公司生命的全部,如果公司不能营业,那么它还有什么存在的意义呢。其实,如果不颁发营业执照,就可以避免上述的混乱。把公司登记作为公司成立和消亡的唯一标准,注册登记意味着公司的成立并可开始营业,注销登记则意味着公司作为一私法主体的灭亡,只是在注销登记前设立一个对公司债权的公告以保护其债权人即可。

第二,公司营业执照所记载的经营范围在实践中也起不到保护交易对方的作用,反而有时却成为欺骗交易对方的手段,并且经营范围的强制性规定越来越不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了。

首先,在现实市场中,有许多公司在利益的驱动下,携带假造的营业执照副本,以超越其实际经营范围与对方进行交易。如果发现履行合同的后果对自己有利,则去履行;如果发现交易对自己不利,无利可图,则退而求得经营范围的保护,从而使对方承担不利的后果,欺骗对方,危害了交易安全。

其次,经营范围在英美公司法中被称为“公司的目的”。1862年英国公司制定法的颁布,规定了有限责任制,英国判例认为,注册公司实际上是为了实现公司大纲和章程中具体规定的各种目的而设立的,因此,除这些目的以外,公司是不能独立存在的,如果公司订立的契约超出了大纲规定的范围,则该种契约在法律上是无效的,24这就是英美公司法中的“越权原则”(Ultra Vires)。Gower教授认为,此原则是为了“保证一个投资于金矿的人不至于发现自己拥有的原来是一家煎鱼店的股份,从而向那些债券投资者作出他们的投资不会浪费在未经批准和授权的事业上的保证”。25但由于该原则背离了商事社会所崇尚的快捷公平等理念,自从其在19世纪中后期确立以来,“公司的目的”就成为公司规避、司法限制和立法修改的对象。公司的目的条款从“主要目的”条款发展到“多目的性”条款,到“主观性目的”条款即公司可以从事懂事认为可以从事的一切活动,最后实现了“抽象性目的”条款即公司可以从事任何商事活动。26在司法中法院也通过各种手段(最常用的为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和反言禁止原则)努力避免越权无效后果的发生。27以至于在1991年《美国示范公司法》中规定,除非公司章程作出限制,否则,公司的业务范围是从事任何一项合法的业务。28

再次,从法理上看,强制限定经营范围是法人拟制说的产物。法人拟制说认为公司原为抽象的概念,无意思能力,因此本来不具有法人人格。公司之所以具有人格,纯粹由于法律的创造,在法律承认的范围内,成为具有权利能力的法律主体。29这样,只有在法律特别承认的场合法人才成立,并否定了法人本身的活动,将法人的活动归结为作为人理事的行为,使法人的活动限制在狭小的范围内,30即把公司的权利能力限制在经营范围之内,这本是公司特许设立主义的产物。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现代公司已经成为最主要的市场主体,其自身利益受保护的要求越来越强烈,法人拟制说显然不能满足这一要求,法人实在说由此而诞生。正如狄冀所言,“社团是先于实在法而存在并且强加于该社团的一种法律主体”,“实在的法律正和它扩展或限制个人的行为能力那样,可以扩展或限制社团的行为能力”,31法人与自然人一样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其权利能力应一律平等。32所以,公司的营业范围不应受到强制性限制,除非是国家禁止的特殊行业国家采用法人拟制的理论设立公司。

最后,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上,我国正淡化经营范围的作用,已经抛弃了越权绝对无效的原则。我国《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如果说《合同法》第50条还在一定程度上承认经营范围的有效性,则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实际上已经完全抛弃了经营范围的限制,即承认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受限制,除非有法律的特别规定。

四、公司设立登记的功能

既然公司营业执照的作用在实践中是苍白的,那么其应有的功能是否可以单独通过公司设立登记而得以更好的发挥?我国1994年颁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条理》第九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33由此可见,设立登记的记载事项包括了公司营业执照上的记载事项。公司设立登记的功能一般认为主要有34:第一,公司设立登记有利于国家对公司进行监督。通过设立登记,国家不仅可以对各种不同类型的公司的开业、营业进行必要的监督,而且还可以获得必要的统计资料,从而实现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空,同时也便于国家的征税。第二,公司设立登记可以初步昭示公司的商业信用。设立登记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法律以强制规范要求设立登记以书面的形式和法定的格式,将公司的初步信息登记注册,使该信息以法定的方式固定化,并且公布于众,使商业交易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可以通过登记簿的阅览、誊本、抄本和复印件的交付和取得登记机关的证明等途径,获得公司的初始营业信息,了解公司的信用状况,作为从事商业交易活动的参考依据。第三,根据登记注册所具有的公信力,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和社会公众的合法利益。登记事项经注册登记并公告后便赋予公信力,“所有在商事登记簿登记的事项都推定为具有合法性和准确性”,35公司可以凭借该登记事项对抗第三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了确保登记公告后的登记簿的公信力,即使行为人在履行登记时因故意或过失进行情况不实的登记或者在登记后实际情况已发生变化,与登记簿所载事项相违,但在作出变更之前,行为人对相信登记真实从而进行交易的第三人不得以原有事实或已改变的事实对抗之。这样,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就获得了较周全的保护。

因此,设立登记的功能完全可以包含公司营业执照的应有功能,并且,在现代信息网络高度发达的社会中,登记机关完全可以设置登记网络信息中心,对于需要查询的人可以通过互联网进行访问查询有关公司的登记事项,既方便又经济,从而可以进一步增强登记之功效。

五、结论-我国公司营业执照和公司设立登记二元冲突的解决

首先,我们应该取消公司营业执照的颁发,从而消除二元冲突中的一元,使问题得以简化解决,也使得公司设立登记的功能得以更有效的发挥。从上述我们可以看出,公司营业执照的应有功能都可以通过设立登记发挥出来。我国颁发公司营业执照的最终动机就是行政干预,根据布莱恩 R.柴芬斯教授的观点,市场中理性的人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产生了市场失灵,使效率降低,提高效率乃是政府干预的合理理由之一。政府干预既能提高效益又能增加成本,如果政府干预的成本大于收益,那么政府干预也就失去了效率理由;政府干预的非效率理由是实现公平和市场机制中的道德永存。36但我国行政部门通过颁发公司营业执照对公司进行过度的干预,不仅没有增加效益,反而造成了人为的市场矛盾,增加整个市场的成本;不仅没有实现公平和市场机制中的道德永存,反而导致了利用营业执照进行欺骗和实现不公平的自我保护。正如上文所述,公司营业执照的主要任务乃是表彰公司的营业范围,也即公司的权利范围。这是国家行政机关对公司营业范围强制性规定在市场经济中所产生的蹩脚与矛盾进行的拙劣补救,其实质是国家行政机关对自己管理行为的再管理。这不仅造成了国家行政资源的浪费,并且在现实中起不到管理的作用,只能造成管理的恶性循环,不能自拔。所以,对于公司的营业范围不应作强制性限定,根据经营自由原则,公司在设立时有权依法自由选择经营范围,经营范围可以是“任何合法目的”,公司自身可以对其经营范围进行限制,但该限制不能对抗第三人,经营范围的自身限制只能是划分内部责任的规则,而不具有对外的对抗效力。但属于国家依法管控的经营领域,在未获国家行政机关的营业许可之前,公司无权经营。这也是世界各国公司法的发展之趋势所在。

其次,强化公司设立登记的功能,应明确规定公司设立登记为公司成立并有权开始营业的标志,属于国家依法管控的营业,应依法获得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营业许可后方可进行设立登记。公司登记注册后便取得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具有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公司与个人具有相同的权力,可以为了发展公司的业务而从事必要的活动。所有的公司都应具有平等的权利能力,但依法属于国家特别管控的除外。公司登记注册后可以进行公告,但不影响公司法人主体资格的取得。并且,为了适应现代计算机网络事业的迅速发展,登记主管机关应该建立有关公司登记的网络信息中心,可以使需求者通过互联网直接访问查询有关公司的登记事项。

    参考文献:

1 刘卫先,男,南开大学法政学院,民商法专业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公司法、证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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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法律思维 法律谈判 法学教育 诊所式法学教育 案例教学法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A

1 作为法学教育目标的法律思维

法律思维是法学教育的主要目标,一方面由于法律思维自身在法治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有学者概括了法律思维在法治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法律思维在法治建设中也发挥着重要功能,大致包括:(1)法律思维方式的研究为社会提供了法律知识和法律价值观念;(2)当法律思维成为习惯性思维后,会引发人们对行为合法性的日常考究,法律规范作为法律思维方式的规定性预设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了标准;(3)法律思维方式蕴含着法律知识、价值和方法等,因而它对人们的世界观、人生观也会发生很大影响。①另一方面则在于法学教育自身的定位。法学教育“应当培养的是一种法律职业者的独特的批判性和创新性的法律思维,……批判性和创新性的法律思维尤为重要。因为法律条文可以随社会的发展而变动,法律院系培养的毕业生不可能在学习期间穷尽所有法律条文,但是只要他们具备了一种综合分析法律和事实、运用法律推理进行思维的能力,他们就能够有能力应付各种复杂和新鲜的问题,成为合格的法律职业者。”②

从国外相关的实践来看,法律思维也是法学教育中的核心目标,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是如此。以两大法系的代表德国和美国的法学教育为例,二者实质上可以统一于法律思维能力的培养。两国法学教育对培养法律思维的重视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两国均非常重视,通过法学或法律教育将法治和人权等的基本价值观念内化成法律人的前结构,使其近乎本能地从这些基本价值观念出发去理解和解释法律或法律现象。(2)两国法律教育都重视法律人特定思维方式运用能力的培养。(3)两国都非常重视发现或认识法律以及确认事实能力的培养。(4)就适用法律于具体事实并作出法律决定的能力的培养而言,德国的见习服务制度为此提供了契机,见习服务过程实际上就是结合真实的法律事务进行这种能力培养的过程;美国的案例教学法和问答式教学法则为培养一种能力提供了很好的实战模拟。③对于还比较欠缺相关实践经验的中国法学教育来说,两大法系对培养法律思维的共同强调无疑为我们提供了宏观的指导方向。

但是,这种宏观目标的确定还需要具体的操作方式才能够在教学实践中发挥作用,而我国现在法学教育在培养法律思维方面还有很多不足之处。从现状来看,国内当前的法学教育仍然停留在知识的灌输阶段,虽然这种单纯依靠抽象概念和原理的方式可以对法律思维的培养产生间接作用,但是,效果证明并不理想。学界已经对法律思维的重要意义形成了共识,但是,如何具体培养法律思维,特别是如何在法学教育中予以贯彻落实,还没有非常详尽的论述。④面对以上在培养法律思维方面的种种不足,学者们也提出了一些解决方案,多是侧重于从整体结构上对法学教育的变革。笔者认为,这些整体方案固然相当重要,但是,从细节入手、在微观层面上提升法科学生的具体法律思维能力,也是同样重要的措施。而且从法学教学的实践来说,具体法律思维能力的培养还更具有现实性和可操作性,所以,下面将重点以法律谈判能力的培养来分析如何提升法科学生法律思维能力。

2 法律谈判能力的价值与意义

谈判能力是法律思维能力中相当重要的组成部分,驾驭和操作法律谈判需要具备相当广泛的法律知识储备,并且需要将法律事实的认定与法律规范的规定相结合。法律职业群体包括法官、律师和检察官等群体,由于大多数法科学生将来主要从事律师行业,所以,这里主要以律师为主分析法律谈判能力的重要价值与意义。总体而言,法律谈判能力的价值和意义表现在社会现实需求和律师自身素质两个主要的方面。

一方面,整个社会日趋法治化的背景下,现实需要具有较高谈判能力的律师群体。随着中国法治化进程的不断推进,人们法制意识的提升,求助律师解决相关的法律问题已经逐渐成为一种常态。而作为当事人的代表,律师应当具备相关的业务素质,特别是谈判能力。另外,法律谈判方式自身也是比较符合中国国情的纠纷解决方式。从法律谈判的纠纷解决结果上看, 有着较其他诉讼类纠纷解决方式无法比拟的优势。在对话的过程中,各方会对自己原有的要求做出一些修改或变通,这种对故有关系的巩固和对外来关系的发展的纠纷解决途径,符合了我国当前对于“求和谐、促发展”的要求。⑤从法治发达国家的实践来看,通过非诉讼的谈判方式来解决纠纷已经成为当代法治的发展趋势。在当事人不具备相关的法律知识与法律思维的情况下,律师就应当代表当事人进行谈判和沟通,这也是促进调解顺利进行的最重要因素之一。

另一方面,具备高超谈判能力的律师在相关的法律实践中有着自身独特的优势。律师在商务谈判方面的优势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知识结构;(2)谈判经验;(3)超脱的地位;(4)灵活的战术;(5)身份影响:⑥其他非诉业务,例如律师见证、出具法律意见书、证券业务和法律顾问等等,也都是律师发挥其法律谈判能力的领域。由此可见,具有谈判能力的律师在诉讼业务和非诉业务中都有着相当的优势,而谈判能力的高低直接决定着律师的业务水平,对其执业能力和经历有着重要影响。

从以上社会需求和自身优势两个方面的分析可以看到,律师具备相关的法律谈判能力是相当必要和重要的。因此,法学教育也应当顺应这种需求和趋势,提升法科学生在法律谈判方面的能力和水平。这不仅是培养法律思维、提高我国法学教育水平的需要,更是维护法律职业群体的社会形象、进而推进中国法治进程的要求。

3 法律谈判能力的培养与训练

虽然法律谈判能力的价值和意义受到了普遍肯定,但是,在目前的法学教育中,培养法律谈判能力的内容和方式还都比较欠缺。法科学生在接受正规的法学教育之后,大多是在实践中依靠独自摸索或言传身教等非系统方式提升法律谈判能力。因此,大多数法科毕业生至少需要3年左右的时间才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适应法务实践对法律谈判能力的要求。至于商务谈判等非诉业务则需要更长时间的磨练。为了减少与法务实践的磨合期,法学教育应当重视法律谈判能力的培养。谈判能力也是法律思维能力的重要环节。将培养法律思维作为主要目标的法学教育,自然也应当将法律谈判能力视为自身的重要内容,而培养和训练法律谈判能力的具体措施可以从教育形式和教育内容两个方面得到体现。

从教育形式上来看,培养法律谈判能力的方式与培养法律思维的方式基本类似,应当以课堂教学为主,辅之以诊所式法学教育和法务见习等方式。课堂是培养法律思维方式的主战场。课堂教学不仅仅是要传授法律知识,更要着力于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课堂教学的方法包括讲授法、案例教学法和课堂讨论法等。其中讲授法以教师讲解为主,课堂讨论法以学生讨论为主,可以采用presentation 的形式,也可以采用辩论的形式。在诊所式法学教育中,学生通过亲自模拟相关案例,获得了某些间接经验,这对于提升其法律谈判的能力也是所有帮助的。另外,与诊所式法学教育不同,法务见习为培养法律谈判能力提供了直接实践的机会。虽然法科见习学生不太可能直接参与相关谈判的全过程,但是,通过对与法律谈判有关活动的观察,也能够积累法律谈判的经验。总之,培养法律谈判能力可以借助于多种方式,我们无需特意为其设计专门的教育形式,而只需要将相关的培养环节和教育内容贯穿于以上各种教学方式之中即可。

具体就教育内容来说,法学教育应当注重训练和提升法科学生在法律谈判的技巧、能力和经验等方面的水平。法律谈判是一项综合性的工作,需要多种能力的参与,这些能力的训练都应当成为法学教育的重要内容。例如,法律谈判对沟通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的要求也很高,作为法律人,应当有一定的生活经验、社会阅历以及对社会现象的感知力、适应力和理解力。因此,首先要学会与社会接触,了解社会、认知社会,实现其最初目标。在此基础上练就良好人际沟通的能力,善于使用社会群体语言与社会成员沟通,帮助其正确认识自己和恰当地展示自己。同时必须具有较强的适应社会能力。适应社会能力是社会对学生的总体期望,也是判断办学效果的基本标准。因此,训练人际交往能力和适应社会的能力是我们实践教学的最基本的目标。⑦此外,法律谈判需要具备的能力还包括信息搜索和获取的能力、表达能力、研究和学习能力、反思能力以及心理素质等等。法学教育无法完全一一列举所有与法律谈判相关的能力,但是,却可以在各种教学形式及其各个具体环节中有所侧重。

总之,法律谈判已经成为目前法律实践中日益普遍的业务范围,法学教育也应当对此有所回应。这种趋势决定了法学教育需要增加自身的实践性内容,从培养法律谈判能力入手提升法科学生的法律思维水平,从而为构建高素质的法律职业群体作出贡献。

注释

① 陈金钊.法律思维及其对法治的意义[J].法商研究,2003(6):68-69.

② 王晨光.法学教育的宗旨[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6):42.

③ 陈骏业.法律思维能力在法律高等教育中的核心定位及培养[J].河北法学,2008(2):155.

④ 孙光宁.法学教育视野内的法律方法[J].河北师范大学学报(教育科学版),2008(8):114.

⑤ 裴蓓.法律谈判:和谐社会构建过程中的重要纠纷解决途径[J].思想战线,2007(4):93.

篇5

法律论证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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