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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教育的关系精选(十四篇)

发布时间:2023-09-27 09:59:27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法律与教育的关系,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法律与教育的关系

篇1

一(略)

二、道德与法律的辩证关系

法律与道德属于上层建筑的不同范畴.法律属于制度的范畴;而进德则属于社会意识形态的范畴.法律规范的内容主要是权利与义务,强调两者的街态;道德强调对他人、对社会集体履行义务,承担责任。法律规范的结构是假定、处理和制裁或者说是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而道德规范并没有具体的制裁措施或者法律后果。法律由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实施:而道德主要凭借社会典论、人们的内心观念、宜传教育以及公共谴贵等诸手段。法律是按照特定的程序制定的,主要表现为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或者是特殊判例;而道德通常是潜移默化的。法律必然要经历一个从产生到消亡的过程,它最终将被道德所取代,人们将凭借自我道德观念来实施自我行为。

(一)道德与法律的区别

1.产生的社会条件不同。法律的产生明显晚于道德。原始社会没有现代愈义上的法律,只有道德规范或宗教禁忌,或者说氏族习惯法律是在原始社会末期,随着氏族制度的解体以及私有制、阶级的出现,与国家同时产生的.而道德的产生则与人类社会的形成同步,道德是维系一个社会的最基本的规范体系,没有进德规范,整个社会就会分崩离析。

2.表现形式不同。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一种行为规范,它具有明确的内容,通常要以各种法律渊源的形式表现出来.如国家制定法、习惯法、判例法等。而道德规范的内容存在于人们的意识之中,并通过人们的言行表现出来.它一般不诉诸文字,内容比较原则、抽象、模糊.

3.调整范围不相同.法律并非对一切社会关系都加以调整,一把地说,只调整那些对建立正常生活秩序有重要愈义的社会关系,在调整社会关系的广度上,进德远远超过法律,可以说任何社会关系都或多或少受到道德的调整,因此法律比价干预的一些行为,如不关心同志、不尊重长着等,都要受到道德谴贵。在法律上无过错的行为,不等于不受道德的谴责.

4.作用机制不同。法律是靠国家强制力保降实施的;而道德主要靠社会舆论和传统的力量以及人们的自律来维持。

5.内容不同。法律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般要求权利义务对等,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而道德一般只规定了义务,井不要求对等的权利。比如说,面对一个落水者,道德要求你有救人的义务,却未斌予你向其索要报酬的权利。向被救起的落水者索要报酬往往被视为不道德。

6,制裁方式不同。法律对违反义务的后果作了明确的规定.当违法行为引起惩罚性后果时,国家强制力就会出现,并按明确的标准对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制裁.道德中对违反义务性的规定的后果并未给予明确的规定,其制裁的手段也限于臾论的谴责,若当事人公然茂视舆论,道德的制裁就显得无力。

(二)道德与法律的联系

它们都属于上层建筑,都是为一定的经济基础服务的.它们是两种重要的社会调控手段,自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任何社会在建立与维持秩序时.都不能不同时借助于这两种手段.两者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相互推动的。

1.法律是传播道德的有效手段.法律的实施.本身就是一个惩恶扬善的过程,不但有助于人们法律意识的形成,还有助于人们道德的培养。因为法律作为一种国家评价,对于提倡什么、反对什么,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而法律所包含的评价标准与大多数公民最墓木的道德信念是一致或接近的,故法律的实施对社会道德的形成和普及起了重大作用。

2.道德是法律的评价标准和推动力量,是法律的有益补充。第一,法律应包含最低限度的道德。没有道德基础的法律,是一种“恶法”,是无法获得人们的尊重和自觉遵守的。第二,道德对法的实施有保障作用。《孟子•离娄上》中说到:“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执法者的职业道德的提高,守法者的法律意识、道德观念的加强,都对法的实施起着积极的作用。第三,道德对法有补充作用.有些不宜由法律调整的,或木应由法律调整但因立法的滞后而尚“无法可依”的,道德调整就起了补充作用.总之,法律与道德是相互区别的,不能相互替代,也不可偏废,所以单一的法治模式或单一的德治模式不免有缺陷;同时,法律与道德又是相互联系的,在功能上是互补的,都是社会调控的重要手段,这就使得德法并治模式有了可能.

三、高校学生道德教育和法律教育的实施

道德教育是受教育者有计划、有目的地接受教育者对其实施思想道德教育的过程。道德教育包括社会公德教育、职业道德教育、诚信美德教育、家庭关德教育、中国传统道德教育等具体内容。高校学生正处于成才的关键时期,对其有计划、有目的的进行道德教育不仅是关系到高校学生的个人成长,而且关系到国家和民族的未来。高校学生是社会的栋梁,是建设中国法治社会的中流抵柱,是社会中最具理性的人群之一,提高其的道德水准,无疑是建设中国和谐社会的重要祛码。法律教育是指以传授法律知识、法学知识体系和培养法律职业为日的的教育制度和途径。现代法律教育一般分为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培训两个基本部分。对于普通高校的非法学专业学生而言,法律教育虽然只能局限于普法教育,但由于他们的接受新生事物的能力强,菇础条件好,影响面大,因此,对高校学生的法律教育对于提高全民的法制愈识、树立法制观念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重要的意义。如前文所述,道德和法律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二者不能互相代替,因此,对高校学生进行道德教育和法律教育也不可偏废,不能互书l代替,既要重视道德教育,也不能忽视法律教育。

(一)道德教育的实施

对高校学生进行道德教育的根本目的在于提高学生的道德水平,使高校学生能够形成良好的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成为合格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佰校学生道德教育的途径主要有:

1.形成全员进行高校学生道德教育的良好氛围。从简单意义上兑,高校是高校学生道德教育的直接责任者,这也是高校培养人才的要求.因此,高校首先要担负起高校学生道德教育的责任,对高校学’址进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以及中囚传统道德等全方位的教育。高校领导要重视高校学生道德教育,把对高校学生的道德教育作为学校的一项重要工作长抓不懈,使全体教职员工能够自觉投入到高校学生的道德教育中来.一线教师要为人师表,把课_L好的同时,利用课堂对高校学生进行道德教育:要建立一支高素质的学生工作队伍,能够把高校学生的道德教育工作落到实处,抓出成效。同时,家庭作为家庭成员社会化的主要场所,对高校学生影响很大,也要承担起对高校学生道德教育的任务,尤其要发挥在家庭美德教育中的作用,通过长辈、兄弟姐妹的影响使高校学生真正体会到家庭美德的内涵.

2.坚持从.荡校学生实际出发,把高校学生道德教育落到实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高校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愈见》中提出了六条做好高校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工作原则,其中“坚持解决思想问题与解决实际问题相结合,既讲道理又办实事,既以理服人又以情感人,增强思想政治教育的实际效果。”这条原则的核心就是“坚持从高校学生实际出发,解决高校学生实际问题,包括思想问题和实际问题。”它同样适应于对高校学生的道德教育。高校学生是一个思想相对成熟但同时又受到周围环境影响很大的群体,f’我愈识强但独立意识欠缺,突出表现在想摆脱外来力量对个体的束缚但是对外来力觅又有一定的依赖,于是,高校学生有些时候会出现一些思想_L的波动,或者在生活上碰到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在开展高校学生道德教育的时候,就要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解决高校学生思想上和生活中的问题.这样,高校学生就可以向着良好的方向发展,实现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道德教育的基本要求。

3.加强对大学生的健全人格教育。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大学生需要不断增强自立意识、竞争意识、效率意识、民主法制意识和开拓创新精神。高校要重视并积极开展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教育大学生形成自身独立健全的人格,自信自强、团结协作、乐观豁达、积极进取、勇于挑战、敢于创新.要加强大学生的艺术教育,提高青年学生审美情趣和艺术素养,学会保持健康的情绪,学会关爱、理解他人。对他人要有一种宽容的态度,不要苛求他人,学会在轻松愉快的环境中建立和谐的人际关系。

(二)法律教育的实施

法律教育达到较好的效果,应该采取以下儿条措施:

1.利用课堂主教育通道,搞好法律教育.《法律基础》课是高校思想品德教育的必修课.充分利用课堂教学,向学生传授必要的法律知识,使他们懂得法学的基木观点,掌握宪法和法律的主要精神及其规定,这是高校法制教育最基木的途径,也是学生学法、知法的基础。在授课过程中,教师要运用灵活多样的教学方法,由浅入深,从法学基础理论到实体法、程序法、有序而进。结合个体、典型、生动的案例进行教学,使学生感到有趣、容易接受,调动学生学习积极性。

篇2

一、法律教学引导素质教育

我们在进行法律教学的时候,其实也是为素质教育进行引导,通过法律的条文和条规来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在人生观和价值观树立的过程中,我们可以给学生讲授法律的知识,让学生在法律的指引下不断进行个人素质教育的提升。比如进行职业道德教育的同时,一般正常情况是先给学生进行法律条文的讲解,不能泄露机密性文件或者技术,这是法律条文的硬性规定,让学生明确这是在法律上不可触犯的一个界限。

二、素质教育推动法律教学

篇3

[关键词]教育机构;未成年学生;教育行政关系;教育合同关系;监护关系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6)06 ― 0065 ― 02

引言

近几年校园伤害事故呈现多发势态,仅2010年4、5两就月先后发生“广东雷州男子砍伤16名师生案”、“陕西南郑男子致幼儿园9死11伤案”、“海南歹徒入校砍人事件”,2013年还发生了更为惨烈的“信阳光山闵拥军砍伤23人事件”。这一起起血淋淋悲剧在给未成年学生造成严重身体伤害的同时,也在未成年学生的成长过程中留下了无法磨灭的心理阴影。同时,加剧了未成年学生家长的担忧以及对学校的不信任,教育机构也面临着巨大压力。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的法律关系作为认定教育机构在校园伤害事故中责任认定的前提,应该第一时间来解决。虽然侵权责任法以及学生伤害事故管理办法分别就该类伤害事故的处理原则、程序以及责任的承担作出了相应规定,但相关问题的研究还需要进一步深入,以期使法律的适用更加贴合司法实践的需要,并尽量的合理。笔者试就校园伤害事故中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作出论述。

一、教育法律关系说

(一)行政合同关系说

行政合同关系说认为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教育行政合同关系。支撑这种观点的依据是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享有行政管理的权力,这种教育合同从合同的签订到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都由教育法、教师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和教育部相关规章强制性规定。不可否认的是这种学说有其合理之处,作为事业单位,教育机构往往承担了更多的社会福利性职责、和公益职责,教育机构同未成年学生之间也确实存在上述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权利义务,以及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由于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由相关的法律法规直接作出规定,合同主体没有意思自治的权利,权利主体无权放弃权利,因为这种管理的权利同时也是法律赋予的一种义务,这与公法的性质相似,很容易给人一种行政法的错觉,让人误以为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教育行政合同关系。

(二)准教育行政关系

该说认为双方之间仅仅是一种教育管理关系,这种关系的成立并非依据合同,而是依据教育法。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教育行政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一方面,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负有保护其人身安全的义务,承担这种不利益的同时享有对未成年学生行使教育、管理权。另一方面,未成年学生接受教育机构的教育与管理,作为等价交换,未成年学生获得受教育机构保护的权利,这便是教育机构同未成年人之间法律关系内容的全部。该说认为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之间只是一种单纯的、基于教育法律相关规定而形成的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而非行政关系。

(三)教育合同关系说

该学说将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为民事法律关系。这种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基于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家长签订的民事合同,义务教育虽然是未成年享有的公权利,但同时也是未成年学生的私权利。这种教育民事合同的订立虽然要受到国家强制规定的种种限制,但教育合同的主体双方是平等的,教育合同的内容也是在法律给予的意思自治范围内约定的,因此教育机构同未成年家长签订的合同应当是一种民事合同。教育合同关系学说首先对义务教育属于公权利这一点给予了肯定,在此基础上还认为义务教育权利是未成年学生在教育合同中所享有的一种私权利,该学说更侧重于强调这种权利的私权属性。

(四)混合合同关系说

混合合同关系说认为教育合同是民事关系与行政关系融合在一起的独立合同类型。学生从属于学校,对学校有隶属性的一面;学校对学生行使管理的权利,与此同时学校与学生在主体上又是平等的。这种合同的类型有别于传统的民事合同中主体之间往往平等但互不隶属的特性,也不同于传统行政关系中行使管理权的主体与被管理的一方在地位上不平等的特性。因此教育合同这种主体地位上平等和隶属被管理的特质决定了其应当是民事关系与行政关系的一种融合,两者兼具,无论是单纯的民事关系,还是单纯的行政关系,任何单独的一种关系都不能准确描述教育合同的性质。

(五)两分法说

该学说依据是否处于义务教育阶段而分别将双方的法律关系区分为公法性质的法律关系和合同关系。当未成年学生处于义务教育阶段时,教育机构负有义务教育法上的法定义务,这种义务是一种强行性规定,体现了国家意志,当事人没有意思自治的权利。未成年学生处于非义务教育阶段时,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则是教育合同关系,教育合同的权利义务不再受法律法规的强制约束,合同也不再体现国家意志的一面,而是允许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的家长充分发挥意思自治。

二、监护关系说

监护关系说将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定性为监护关系,这种学说主要分为以下几种更具体的学说,简单介绍如下。

(一)监护权转移说

该学说认为,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期间,教育机构从未成年人父母那里获得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资格,并承继这种监护的权利。这种监护资格以及监护权利的转移自未成年人进入教育机构至其离开以前,无条件、当然的由父母一方转移到教育机构一方。

(二)监护职责转移说

该学说认为是一种父母对未成年监护职责的转移,当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期间,这种监护职责无条件、当然的由父母一方转移到教育机构一方,这种转移是一种责任的转移,教育机构此时将承受这种不利益。这种责任的转移是无条件的,不需要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另行约定,是一种约定俗成自然而然的事情。

(三)委托监护关系说

该学说认为未成年学生在教育机构期间,教育机构基于父母的委托担负起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未成年人与教育机构形成委托监护关系。这种委托监护关系是一种双方不需要另行约定的默认、默示行为。

笔者认为,以上各种学说合理之处与不足之处都是显而易见的。从主体上看,教育机构在教育合同中是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出现的,从内容上看,双方权利义务多由法律法规直接作出规定,这一点是不可否认的,但也要看到这些权利义务的内容却是民事性质的。虽然教育机构对接受教育者有进行学籍管理和奖惩的权利,但这种行政管理关系以教育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先决,是为了更好的履行教育合同而附属的一种不具有独立目的和功能的关系,因此教育行政关系说不足采信。准教育行政关系说片面的将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合同关系定性为单纯的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之所以准教育行政关系说得出这种片面的结论,主要是因为其所参考的法律规范仅限于教育法,而调整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除了教育法以外还包括义务教育法、教师法等法律法规,因此准教育行政关系说不够全面。教育合同关系说并不否认受教育权是一种公权利,但更强调其私权利的性质,然而教育合同中属于意思自治的内容却又是极为有限的,也就意味着教育合同中的私权利内容是比较有限的,因此教育合同公法性质的一面不容忽视。混合合同关系说既注意到了私权利的一面也考虑到了公权利的一面,可谓是比较合理的。两分法说划分合同性质的标准是未成年学生所处的教育阶段,未成年人与教育机构因所处教育阶段的不同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同,义务教育阶段为行政合同关系,非义务教育阶段是民事合同关系,这种生硬的划分标准太过于牵强,也于法无据。这种区分方法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难以实际操作,因而实践意义不大,也与校园伤害事故的实际处理情况不符,因而理论上的意味更浓。

另外,监护权作为一种具有人身专属性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非因未成年人监护人与教育机构在签订的教育合同时就监护职责部分作出明确约定不发生转移。虽然从内容上看,监护人所负的监护职责内容与教育机构所负对未成年学生在教育机构期间的保护职责十分相似,但二者的性质却是完全迥异的。教育机构所负的职责不是监护职责,而是保护职责,这种职责的内容为育管理。另外,监护权资格人身专属性的权能属性将要试程序作为这种资格的转移前提条件,也即需要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与教育机构通过签订教育合同时就监护权利部分作出明确的约定,否则监护权不会因为未成年学生到教育机构学习,或者其他事由的出现而必然的转移到教育机构一方。同样,监护职责的移转也不会因为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父母之间行成的教育合同而当然的由父母一方转移到教育机构一方。委托监护关系说之所以不成立也是因为需要明确约定作为前置条件。一言以蔽之,无论是监护权、监护职责的转移还是委托监护关系的行成都以约定的存在为前提。德国、法国、日本也都采用了监护权及监护职责转移约定为要试,因此监护关系学说整体上缺乏法律依据和法理支撑,其合理性较低。

结语

综上,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教育合同的关系,以及教育合同附属的行政管理关系。未成年学生与教育机构之间的这种合同关系从主体上看身份是平等的,从内容上看除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外,合同内容的其他部分多是由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家长通过意思自治而确定的私权内容,因而这种合的性质更偏向民事合同而非行政性质的合同,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能虽然有行政管理的味道,但这种管理保护职能出发点是为了更好的履行教育合同的义务,具有从属性,因而并没有独立的目的。

〔参 考 文 献〕

〔1〕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249.

〔2〕劳凯声.中小学生伤害事故及责任归结问题研究〔J〕.北京师范大学学报,2004,(02).

〔3〕劳凯声,陈希.《侵权责任法》与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职责〔J〕.教育研究,2010,(09).

篇4

    论文摘要:依据教师法,对教师应要履行的六条主要义务进行了剖析。结合现状,通过对若干有违教师职业道德不良现象的分析,明确指出了教育的主题和作为教师必须具备的重要品德。在此基础上,就如何加强教师职业道德建设提出了若干建议。 

1 教师的法律义务 

教师是专门从事教育活动的专业人员,由于教师的言行和品德时刻影响着学生的心灵,对学生起着潜移默化的教育作用,因此,为了使学生受到正确的引导和良好教育,我国的《教师法》第八条对教师应到履行的义务做出了如下明确的规定:(1)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2)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3)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4)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5)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6)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从这些义务规定中可以明确的看出,教师对学生进行教育,其目的是为了把他们培养成为对国家和社会有用的人才,把他们培养成为一个遵纪守法的人,因此,作为教育学生的教师,不仅应该有渊博的知识,还应该为人师表。特别是在高校里,由于学生正处于成长期,他们既有一定的思想,但却还不是很成熟,且具有很强的模仿性和可塑性,因而,教师在教学活动中的言行举止、治学态度、行为习惯等都会给学生带来潜移默化的影响。正因如此,为了使学生树立起正确的人生观和世界观,作为教师,就必须首先要遵守国家法律,用自己备好课、讲好课、上好课的具体行动来当好学生的表率,不仅要言教,更要身教,要时刻以自己的模范行为来教育和影响学生,成为学生的表率和楷模。 

但从这些义务规定中可以更加明确得知的是,不论是在教师的教育职责方面还是在教师的教育内容方面,教育的主题都是紧紧围绕育人育德展开的,这不仅深刻体现了品德在教书育人方面的重要性,更是对教师提出的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要求。因此,教师在履行义务的同时,其优秀的品德就成为更为教师必须具备的重要资格和条件。 

2 教师的职业道德 

道德是人们行为的规范和准则,它会对人的行为产生一定的约束作用。如果从职业的角度来看,将道德融入在某一职业活动中,此时的道德就成为职业道德。据此,教师的职业道德就应是从事教育职业的人从思想到行为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和准则。 

教师职业道德也简称师德,从教师的职业特点来看,由于教师在从事教学的工作中具有示范和引导作用,因而,师德的含义不仅包含着教师在其从事教育活动中必须遵守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而且还包含着与之相应的道德观念、思想情操和精神品质。这就意味着,作为教师,要想成为一名优秀的教师,除了应具有渊博的知识之外,还必须具有高尚的职业道德。然而,令人值得深思的是,由于市场经济的影响和社会环境的变化,我国的社会结构、经济结构以及职业结构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伴随而来的是全体社会成员在思想道德、心理状态及外在行为等方面出现的变化,这种变化不仅使得社会上出现了较多的不良习气,而且使教师这支较为纯洁的队伍也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冲击和影响。特别是近几年来,社会上普遍反映教师师德下滑,师德失范现象屡有发生,抨击教育腐败等问题的论辞比比皆是。即使是在教学当中,仍然也存在着许多不容忽视的且有违教师职业道德的不良现象。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教学时常呈现出重教书、轻育人,重成绩、轻过程,重智育、轻德育等不良现象。尽管这些问题的产生有各种各样的原因,但从根上讲,不能否认的是与教师的师德有着更为直接的关系。因此,加强职业教师的职业道德教育已成为教育领域一项较为重要的工作。 

3 加强教师职业道德建设的若干想法 

教师是人类灵魂的工程师,是学生成长的引路人,由于教师的职业道德高低不仅关系到学生的培养效果,更关系到我国的教育事业能否健康发展,关系到国家的前途和民族的未来,因此,教师这支队伍必须是一支德才兼备的队伍。若要把这支队伍建设好,应至少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提高认识,加强学习。民族的振兴在教育,教育的希望在教师。教师素质的高低、职业道德的好坏,直接关系到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的培养,因此,要从国家和民族的高度来看待教师的职业道德与义务的关系,要从未来发展的角度来重视和加强师德建设,提高教师素质,强化教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要通过对教师的持续性教育和制度约束,使教师自觉抵制社会的不良习气,深刻认识到自己肩上的重任和意义,建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和教育观。 

(2)爱岗敬业,乐于奉献。教师是太阳下最光辉的职业,是人类灵魂的工程师。作为人民教师,既要脚踏实地,教书育人,尽职尽责,又要淡泊名利,甘为红烛,专心致志地做好本职上作。要正确认识教育事业的神圣性,要廉洁自律,,有高度的自尊、自爱、自律精神,要始终牢记人民教师的义务和责任,牢固树立乐于为师、终身奉献的崇高志向,尽全力完成好教书育人的任务,坚定不移地热爱和献身教育事业。 

(3)为人师表,以身作则。为人师表、以身作则是人民教师所必须具有的高尚品德,是社会赋予教师的职责。教师要想为国家培养人才,其前提是不仅必须具备较高的专业知识和教育教学能力,而且还要具有良好的道德素养。特别是只有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才能爱生如子,才能把自己所拥有的知识无私的传给学生。在教学中,教师应处处以身作则,为人师表,从严要求自己,用自己的人生理想和信念去启迪学生,用自己纯洁高尚的品行去感染学生,用自己美好的心灵去塑造学生,使学生在潜移默化中受到感染、得到教育。 

(4)严于律己,严谨治学。教师的教学水平是其素质的最直接表现,教师只有努力钻研业务,创造性的探索教育规律,改进教学方法,敢于进取创新,树立新观念,寻找新规律,才有可能取得好的教学效果。 

 

参考文献: 

篇5

【关键词】法律;道德;法律化;道德化

一、法律与道德问题的提出

在人类数千年的历史发展中,道德与法律有密切的联系也有重要的区别。在谈到两者之间的关系时,我们必须首先界定出两者的概念,即什么是法律,什么是道德。之所以这样是因为我们在法律的发展规律中曾存在的法律与道德的浑然一体状态。两者浑然一体当然就无所谓法律与道德的问题。直至西周,所有的规则、仪式都被称为“礼”,虽然它的背后是“刑”,但仅仅是保障“礼”实现的工具、手段,而不是独立的规范。这个时候是不会出现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的。只有当法律开始从以前的那个混沌的整体即“礼”中部分分离出来的时候,两者的关系才能应运而生。我们以《法经》及“法”、“律”等概念以区别于“刑”的姿态和内涵的出现作为这一分离或矛盾开始的标志。由此,才有了我们开始从立法角度看我国与西方的对于法律和道德关系的不同。

二、从立法角度比较中西对于法律和道德关系的不同

(一)中国――道德的法律化

我们知道儒家思想对于中国的传统法律思想影响极大,所以儒家伦理思想也影响了立法中对于一些罪名的规定,例如:对于“不孝”罪的规定。儒家以孝为百行之先,大力提倡孝德,并把孝与忠即父权与君权联系起来,认为孝亲的人自然也会忠君。正因为这样,在儒家的刑法思想中,不孝之人被视为“元恶大憝”,必须从重严惩。

再如:《唐律》的“一准乎礼”,是说《唐律》是合乎儒家道德的。所谓“纳礼入律”,是把儒家道德规范转化为法律规范,把儒家道德原则转化为法律原则。唐代名臣长孙无忌主持修撰的《唐律疏议》,一开篇就提出了“因政教而施刑法“的主张。既然刑法是官方推行政教的工具,那么刑法贯彻儒家的道德原则就很自然了。《唐律疏议》又说:“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进一步说明了刑法对德礼的维护作用。“纳礼入律”的结果给《唐律》赋予了儒家化的道德精神,这种道德精神又被转化为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法律原则。该原则主要表现在以下规定上:第一,对老、幼、妇女、残疾人的宽宥规定。第二,对犯人进行生活照管和医疗救护的规定,第三,“权留养亲”的规定。该规定时说犯罪者因家中无成年男子而暂留家中奉养尊亲,对其刑罚暂不执行。第四,谨慎断刑、疑案从赎的规定。上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教育功能,使犯罪分子在接受处罚时也受到教育和感化,从而悔过自新、重新做人。从此意义上说,《唐律》的刑罚也是一种“教育刑”。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古代中国人的共识就是制定法律应该符合道德,立法应该符合道德,道德应该是法律的法律,法律应该是道德的实现,古人常以“何其不德”来批评认定法,从未有过以“何其不法”去批评某种道德,足以说明他们认为道德是比法律更崇高、更根本、更应依据或遵守的东西了。所以我们可以将古代中国立法角度的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概括为道德的法律化。

(二)西方――法律的道德化

相比较古代中国来看,西方对于法律和道德的关系有着不同的看法,这应该与中西方的文化背景文化传统有关系。在西方文化史上,有一种源远流长的法观念,即与正义不可分割的自然法观念。西方思想家认为,法律与道德有密切的关系,法律中体现了正义等德性,遵守法律不仅是一种法律要求,也是一种道德要求,从一定程度上讲,守法就意味着守德。有人说“越是文明发达、法制完善健全的国家,其法律中体现的道德规范就越多。可以说一个国家的法制是否完善和健全,主要取决于道德规范纳入法律规则的数量。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在一个法制完善和健全的国家中,法律几乎成为了一部道德规范的汇编。”从中可以看出道德法律化的倾向。所谓道德法律化,主要侧重于立法过程,指的是立法者将一定的道德理念和道德规范或道德规则借助于立法程序法律的、国家意识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我们在各国的立法实践中也可以看出其法律中含有道德的意味,有道德化的取向。这些都体现了法律的道德化。

三、结语:给我们的启示

面对我们古人有些极端的将那些肯定国家利益和个人义务的道德予以不切实际的法律化,今天的我们应该如何选择呢?市场经济给中国带来的必然是交流开放社会、多元创造的文化和自由民主的政治,因此,与这种情况相适应的普遍的社会规范只能是法律而不能是道德――既不是崇尚乌托邦的“大公无私”,也不是那种画地为牢的乡野习俗,而是具有对所有主体普遍适用性、在国内甚至世界范围内具有统一性和在人们行为中具有必行性的法律规范。从它的执行角度来看,其毫无疑问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尤其对义务的落实上,但是,这种对于义务的统一的、长期的落实,一旦形成为一种习惯,便可以变化为康德所称道的人们的内心的道德。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中国未来的发展必须借助的是法律而不是传统道德。

【参考文献】

[1]《法经》

[2]《唐律疏议》

[3]《法国新刑法典》

[4]《德国民法典》

[5]《略论西方法学关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中国法院网

[6]《论法律与道德》,刘舒,载《考试周刊》2007年第4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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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中国人没有世界意识。长期的封建专制统治和根植于自给自足小农经济基础上的封闭型心理,影响了中华民族世界意识的形成。当欧美在17至18世纪建立了资本主义民主法制国家时,古老的中国还奉行着“天不变,道亦不变”的信念,困守着传统的封建法制。直至19世纪中叶,当认识世界已同中华民族的生死存亡联系在一起的时候,这种状态才被打破。正是伴随着的剧痛,先进的中国人认识到了西方法文化的价值,并由此开始了中西法文化由冲突到吸收的运动过程。这种文化进程不断改变着传统法文化影响下的国人的社会习俗和心理态势,促进了新的法律教育人才观的形成。

早在前,面对日益严重的社会危机,一部分知识分子就开始大胆正视社会现实,对自己所处的时代进行反思,率先走出中世纪。龚自珍在其有名的《己亥杂诗》第一百二十五首中写道:“九州生气恃风雷,万马齐喑究可哀;我劝天公重抖擞,不拘一格降人才。”指陈在封建专制统治下,精神禁锢,言路阻塞,人才扼杀,呼唤安邦定国人才的降落。在《上大学士书》中,龚自珍又总结道:“自古及今,法无不改,势无不积,事例无不变迁,风气无不移易,所恃者,人材必不绝于世而已。”从而从人才问题的角度,触及晚清社会在西方资本主义文明的冲击下不得不面临的社会改革、变法问题,呼吁培养经世致用的人才。可以说,中国近代史的序幕一拉开,人们就在大声疾呼人才。当然,此时人们的人才观是模糊的,尚处在感性认识的阶段,并不能指明人才应具备的知识结构。再有,林则徐在受命赴广州查禁鸦片期间,为了获取“夷邦”的情报,让其下属收集西方国际法着作,并请美国传教士伯驾和袁德辉将瑞士法学家和外交家瓦特尔所着的《国际法》中的大部分内容译为中文,定名为《各国律例》。至此,在近代中国先进的知识阶层中,开始构建起国际法的知识结构。

的炮火硝烟,进一步助燃了这种经世致用的思想火花。对此,梁启超曾言:“鸦片战役以后,志士扼腕切齿,引为大辱奇戚,思所以自湔拔,经世致用观念之复活,炎炎不可抑。又海禁既开,所谓‘西学’者逐渐输入,始则工艺,次则政制。”战后,领事裁判权的确立,虽终止了林则徐等人引进西法的行动,但经世派官僚士大夫认真检讨了战争失败的原因,痛切地体验到认识外部世界的重要性和迫切性,尝试着考察世界情形和寻求制御之方。其不仅开拓了国人的视野和思路,开辟了求知的新领域,改变了封建士大夫传统的知识结构,也催化了传统人才观的变革。

正是在经世派经世致用和学习西方思想的基础上,19世纪60年代孕育和萌生了新兴的法律教育人才观。追根溯源,这种思想观念的产生,实是近代中国社会急剧变革的产物。1860年,《》签订后,西方列强对华采取了新的“合作政策”,即改变过去单纯用军事行动以武力征服的办法,开始使用较温和的外交手段,在政治、经济和思想文化方面,对清政府施加影响和控制。在这种政策导向下。列强各国的驻华使节及传教士加紧对清王朝进行文化扩张,强行输入西方的意识形态。由此,西方法律文化再次以国际法为先导输入中国。1864年,在美国驻华公使蒲安臣的引见下,丁韪良将其所译惠顿的国际法草稿送与总理衙门。此后,该书经修订以《万国公法》正式刊行,并由赫德建议分送清政府中央和各省及五口与外事有关的各级官员。《万国公法》的翻译在沟通中西法律文化和促进中国传统法律人才观变革中的影响是不容忽视的。就实践意义而言,当时总理衙门就运用刚刚翻译而出的《万国公法》书稿中阐述的国际法原理,成功处理了“普丹大沽口船舶事件”,取得了立竿见影的功效。这也再度激起清廷对国际法的兴趣,使其开始注意到国际法在处理国家间关系上的重要作用,并尝试把它引入近代中国新式教育中。

1867年,同文馆决定聘请已经在馆任教的丁韪良开设国际法方面的课程,讲授公法的内容,培养知晓国际法律的人才。据《同文馆题名录》记载,各科学生参加公法学大考者,1879年9名、1888年8名、1893年12名。虽然同文馆的公法教育还只是其所培养的翻译人才知识结构的补充,充其量是近代中国法律教育的胚胎,处处留下了幼稚粗疏浅薄之迹,但此举毕竟自觉不自觉地把国际法纳入了人才培养的知识结构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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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从事20年的民事审判工作,审理了近500件民间借贷案件,从中总结了四川地区的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主要有以下种类:

根据相关法律对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规定,对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国家的控制是有一定的弹性和空间的。但以上规定却没有明确“银行”指的是商业银行还是中国人民银行,在司法实践中标准不一。在当事人未约定按照某银行利率计算利息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依据上述意见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为参照;但在当事人约定以某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时,即使该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法院对当事人的以上约定应予以认可。

在民间借贷中当事人往往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对逾期利息却没有约定,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主张逾期利息的支不支持?笔者认为,借款时当事人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的,是基于债权人信赖借款人能按时还款,是一种的交易习惯。但逾期还款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逾期还款反而不用支付利息,不利保护交易的诚信原则,违反法律立法的本意,故应当支持;其标准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逾期给付的规定,利息和逾期利息加起来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已经是“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了,但又约定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是否支持呢?笔者认为:现行法律规定了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利率”包括了还款期间的利率也包括逾期利率,而“违约金”则是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故逾期利息不予支持,而“违约金”可以支持,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利息的百分之三十为限额。

9、在民间借贷中,当事人重新结算本息,并出具新的借条,经结算后的新借据所载明的数额能否认定为借款的本金?这也是人民法院矫正交易习惯下借款高利息的错位现象的重要内容。借贷双方经重新结算出具新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对借贷关系的重新约定,应视为形成新的借贷关系。所结算的前期利息如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可以计入本金;即或超过了四倍利息,债权人不认可而债务人无证据证明是高利息又已经书立借条的,可视为债务人对前期利息的确认;有证据证明含高利息的应当剔除法定以外的高利部分。

民间借贷关系中的习俗、惯例以“准法律”的强制力量调节着民间借贷的运行秩序,其作用同样不容忽视。

将民俗习惯运用于事实的认定弥补证据不足就是途径之一。在案件事实认定中引入民俗习惯可以缓解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的冲突,从而有利于保护对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对某项民事争议的事实都没有证据证明时,法院可以根据当地民俗习惯认定案件事实。例如,司法审判中常常会遇到有不少借款人在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利息5分”。是月息还是年息?利率是千分之五还是百分之五多有争议。依照四川地区民间借款习惯,“利息5分”是指月息百分之五,据此法院就可以根据这个民俗习惯推定当事人约定的利息是月息百分之五,而不能按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处。

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将公认的行业惯例作为裁判依据。如偿还部分借款的性质认定,在无法律明确规定并且有不同处理意见时,行业习惯规则就可以发挥作用。现代民间借贷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营利和临时性资金周转,因此,承担风险获取利息收益是债权人的追求目标。从实践看,银行借贷合同履行中清偿贷款的原则是先清偿利息,再清偿本金,这已经成为普遍认可的行业习惯。因此,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当先归还本金还是先归还利息没有明确规定时,可以参照银行业的交易习惯。

除此以外,用人文关怀矫正错位缝合断裂也是法官在处理民间借贷案件时极其重要的手段之一。

1、人民法院用人文关怀审理案件包括以下内容:首先,积极正确指导当事人举证,缝合举证的断裂。当事人举证,因受法律意识、文化、身体等方面的制约,举证很不规范,或者不能举证、不懂举证,这就需要法官指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当事人第一次举证不能满足的,要指导其补证,可以突破法院一次性指定的举证期限,要不惜多次指导举证,必要时在休庭后,仍然有必要补充证据的,还可以指导当事人举证质证。其次,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缝合当事人举证不能的断裂。法官是整个诉讼过程中的主导者和掌舵者,因此,在目前的情况下,审判人员必须处理好当事人主义与人民法院必要取证救济的关系。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身份或资格的限制而不能取得的证据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以及因年老、年幼、疾病等且因经济能力而无法举证的,人民法院应依职权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以尽可能做到所判的案件事实清楚,是非分明,裁判公正。再次,以公平分配举证责任体现人文关怀缝合证据断裂。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照有关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机械套搬法律,要充分运用人文关怀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等因素公正合理地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2、中国是一个人情社会,人与人之间有着浓厚的亲情、友情、地缘、人缘、业缘,这就不但要求法官要运用法律法规、民俗习惯审理案件,还要充分运用人文关怀、人性审判维系伦理。

人文关怀和人性审理在民事审判中具有不可替代的缝合道德良知的功用。一个优秀的司法人员,不但要有专业的法律知识,还要具备对真善美的信仰和追求,对弱者的悲悯之心。我们在处理纠纷时既要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要关怀弱势群体,对于那些因上学、治病、生活等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案件,家庭确实困难的弱势群体,要多给债权人做工作,在利息上可以适当放弃,在偿还方式上既要保证债权人的权益又要保障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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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社会环境因素;“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研究

一、社会环境因素对“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教学影响的现状

社会环境因素在这里是指学校环境之外的对学生的思想认识产生影响的社会因素的总称。社会环境因素对“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教学的影响有正面的影响和负面的影响。基于社会的现实本文认为社会环境因素的负面影响严重的消解了“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的教学效果,故本文将重点于社会环境因素对“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教学效果负面影响之研究上。学生作为“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教育的受体,最终形成何种的思想品质,由内因和外因两种因素相互作用决定,社会环境和校园环境是影响学生成长的两大外在因素,从目前的现状和发展趋势看社会环境的因素越来越居于强势的地位,学校对学生的影响有下降的趋势。对于这种现状学校、教育工作者处于焦急无奈的状态,学校早已不再是传说中“象牙塔”学生也不再是单纯的求知者,这是教育者必须面对的事实,社会因素已经深深的渗透到学校和学生中,回避现实只是会把问题弄得更复杂。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难上在高校是公认的事实,一些从事“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教育的老教师感概今不如昔的同时也不得不面对着“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效果不理想,抓不住学生的严峻现实,现在的学生是公认的“复杂”,思想状况之复杂是历来罕见的。学生自我意识的兴起强化,不再甘于被动的接受知识、思想,他们渴望独立渴望有美好的未来,这些都使他们不由自主的把目光投向社会,而在较丰裕物质环境下成长起来的所谓八零后九零后,更易为社会上的纸醉金迷所诱惑。

与专业课相比作为专门影响与塑造人思想品德和法律意识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受到社会环境因素的冲击更大,其消极的因素对上课效果的负面影响更大。社会环境中技术因素或别的非人文因素的变化影响对学校学生的影响有一定的滞后性,不比人文意识的因素即刻影响干扰甚至冲击到校园。拜金主义的回潮、兴起,庸俗的成功学、人际关系论,无时无刻都在影响抢夺学生,消解老师的讲课效果,解构老师所宣传的道理。各种选秀节目、娱乐节目和名人秀等节目都在不停的向学生灌输各种畸形的生活方式和所谓的成功方式,光鲜的外表对年轻人来说总是最有吸引力的。

社会环境因素不单对受教育者产生影响,对于教育者也有极大之影响。首先,社会环境因素对作为一门学科“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的影响。社会环境的变化有使“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被边缘化的危险,这对任课的教师的工作热情研究精神多少会带来一些负面的影响,教与学是相互的,学生的不认真不认同甚至逃课,影响到老师身上很可能引起老师的消极反应,采取应付主义,得过且过,完成教学任务完事,这样就失去这门课本来的意义了。其次,由于社会环境因素的影响、干扰造成部分领导、专业课的老师形成不正确的认识,认为“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是无用的多余的,不能直接为就业率提供贡献,占专业课的时间,在学生教师间散布一些不正确的言论,是学生不能正确对待“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特别是高职院校一层次的,认为学生学到就业技能才是王道,典型的技术主义思想和狭隘的专业思想,看不到人文精神学科的重要性,这都和急功近利的社会环境因素有关。

二、社会环境因素对“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教学影响的原因分析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进入巨大的社会转型期,各种力量、思想观念相互激荡大碰撞,使社会思想由原来相对的单纯统一变为复杂多样。对世界对社会对人生对价值出现差异化的理解,社会风气出现巨大的转变 从追求政治正确到追求经济利益,从关注宏观的国家集体利益转化到着重关注个人的利益,社会也从利益一体化同质化到利益的群体化碎片化的转变。原来的主流理论主流意识受到挑战与怀疑,这无疑加重了以弘扬主流意识理论为己任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的教育难度。

社会经济的转变各种经济利益群体的形成组合发展到一定的程度必然会在政治思想方面发出自己的声音力图获得更大的影响。在转变过程中获得更大经济利益的群体支配更多的话语权,通过各种媒体、评论员以各种方式影响舆论思想。这些影响声音有的与主流意识是一致的,有些是相背的。它们的声音对青年学生有特殊的影响力,“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的教师有时不得不拿出很大的精力应对它们,在表象上它们显得更“潮”。年轻人更乐意接受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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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人的本质;社会性;人生观;价值观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以下简称“基础”)课是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程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是帮助大学生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道德观和法制观,提升大学生综合素质的重要课程。“领悟人生真谛、创造人生价值”是教材内容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为大学时代是大学生形成系统的人生观、价值观的关键时期。在教学过程中,以马克思关于人的本质的科学界定为切入点进行人生观、价值观的讲述,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也方便学生们系统地掌握教材内容。

一、马克思关于人的本质的科学界定

马克思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解开了人的本质之谜。马克思在《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中科学地说明了人的社会性本质,“……但是,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这是人类历史上对于人的本质问题的第一次科学阐述。

二、“基础”课中人生观的内容体系

“基础”课教材第三章“领悟人生真谛,创造人生价值”中有三节的内容,在内容安排上的大体思路如下:

第一节,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主要讲述了四个方面的内容。首先,需要明确世界观与人生观的基本概念:世界观产生于人们的生产和生活实践,是在实践的基础上,对周围的世界以及人与世界关系的总体把握;人生观是世界观的重要组成部分,因为具体的个人就是世界的一部分,人生观也同样来源于人们的生产和生活实践,是在实践基础上形成的对人生目的、意义和人生价值的总体把握,不同的人生观决定着具体个人对实践活动的目标、人生道路的方向和对待生活的态度是不一样的;在世界观与人生观的关系上,两者是辩证统一的,因为人生观从属于世界观,所以世界观对人生观有决定性意义,但由于人的主观能动性,人生观又对世界观的巩固、发展和变化有一定的影响。其次,要追求高尚的人生目的:人生观是人生目的、人生态度和人生价值三个方面的辩证统一体,人生目的解决的主要问题是人为什么活着,人生态度告诉人们应当以什么样的态度面对生活,人生价值是一种判断标准即什么样的人生是有价值有意义的,在这三者中,人生目的是最主要的即人生目的是人生观的核心内容,因为人生目的是人在具体实践中对于自身行为的根本指向和人生追求,因此有什么样的人生目的就会有什么样的人生态度,人生价值的标准与判断也就会有所差别。再次,要确立积极进取的人生态度:人生态度也是人们在生产和生活实践中形成的,具体的实践活动决定了每个人的人生态度是千差万别的,有充满希望的也有悲观绝望的,有珍视热爱的也有漠然冷漠的,有勇敢坚强的也有胆怯懦弱的,人生态度来源于实践也制约着一个人对人生矛盾和实践问题的认识和把握,同时人生态度也是一个复杂的心理过程,也影响着一个人的精神状态和人生走向,当代大学生要确立积极进取的人生态度,要认真务实、心胸豁达、乐观开朗,更要自强不息、坚忍不拔。最后,要用科学高尚的人生观指引人生,当前我国正处在社会变革期,各种价值观念的碰撞使得人生观领域也呈现出复杂多元的状态,但只有以为人民服务的人生观才是正确的人生观,才是科学高尚的人生观,因为只有树立了为人民服务的人生观,才能以正确的态度面对生活,才能在奉献中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树立为人民服务的人生观,还要坚决抵制各种错误的人生观比如拜金主义人生观、享乐主义人生观和个人主义人生观等等。

第二节,讲述创造有价值的人生,也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首先,明确价值观与人生价值的基本概念,人们的具体实践都与价值判断有密切的关系,价值观就是人们对于怎样才是有价值的,价值评价的具体标准是什么以及如何才能创造价值等一系列问题的认识和看法,价值观反映了人们对现实生活的总体认识和理想追求;人生价值是指人的具体实践活动对周围世界以及自身所具有的重要意义和作用,人生价值在深层次上影响和指导着人们的实践活动,当代大学生只有全面把握人生价值的内涵,才能在实践中最大限度的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创造有价值的人生。其次,要正确理解和把握人生价值的标准与评价,人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两方面的特征,这也就决定了人生价值也有自我价值和社会价值两个方面,自我价值是个体的实践活动对具体个人的生活和发展所具有的价值,社会价值是个体的实践活动对他人或社会所具有的价值;相应的对人生价值的评价也要从自我价值和社会价值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但一个人的生活具有什么样的价值,在根本上是由社会所决定的,而社会价值的评判也主要是以为社会所做的贡献为标准的,也就是说具体个人对社会和他人的进步和发展所做出的贡献越大,他的人生社会价值也就越大,总之,人生价值评价的根本尺度,是要看具体个人的实践活动是否符合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是否通过具体实践劳动促进了人类的进步和历史的发展。再次,明确人生价值实现的条件,人生价值内在的包括自我价值和社会价值两个方面,所以人生价值实现的条件也要从个人条件和社会条件两个方面去把握,实现人生价值的实践要从社会的客观条件出发,从个体自身条件出发,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相一致,自强不息,增强实现人生价值的本领。最后,要在实践中创造有价值的人生,因为人生价值的目标要靠具体的实践活动才能变为现实,个体的实践活动要向人民群众学习,走与人民群众相结合的道路,走与社会实践相结合的道路,在实践中创造有价值的人生。

第三节,讲述要科学对待人生环境。因为具体个人创造人生价值的实践活动总是与周围世界或者他人发生各种各样的关系,这些就构成了所谓的人生环境,人生价值要想更好的实现,就要处理好与周围环境的关系,这其中包括自觉调适心理促进自我身心的和谐,以平等宽容诚信互助的原则促进个人与他人的和谐,正确认识社会是个人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促进个人与社会的和谐,正确认识人对自然的依存关系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

三、以人的本质为切入点进行人生观内容的讲述

以人的本质即人的社会性为切入点可以很容易理解教材的内容,而且也方便对内容的系统掌握。

1.以人的本质为切入点理解人生目的

人的活动具有目的性和自觉性,这是人与其他动物的一个很重要的区别。人生目的是人在具体实践中对于自身行为的方向性判断和理想性追求,人生目的对具体的实践活动有着定位的作用,也就是说人生目的帮助每个人明确其所从事的具体活动的大方向。

具体从人的本质上讲,因为人是社会性的动物,所以,个体在追求人生目标时,就不能只考虑自身生理需要的满足,要把自己放在社会的角度上,要考虑为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做出贡献。个体只有树立了为人民服务的高尚的人生观,高瞻远瞩,才能更为深刻的认识人生目的,才能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时时处处为人民着想,助人为乐,造福人民。一个人的能力有大小,职业有不同,但只要科学认识人生的目的,切实把自己的人生目的放在社会发展的角度上去考虑,切实把人民利益放在首位,坚持把实现个人追求与实现党和国家的奋斗目标、人民利益紧密联系起来,不为狭隘私心所扰,不为浮华名利所累,就能够不断实现高尚的人生目的。

因为人是社会的动物,人的存在要为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做出贡献,以为人民服务的高尚人身观指引人生,就要反对和抵制那种只满足人的动物性本能的追求,就要反对极端个人主义人生观,反对享乐主义人生观,反对拜金主义人生观。极端个人主义人生观强调以个人为中心,否认个人与社会的不可分割性,否认社会是个人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从狭隘的个体私利出发,把个人的利益凌驾于他人和集体利益之上,忽视社会和他人的价值,认为他人和社会要为具体个人服务,这明显违背马克思关于人的本质的社会性的阐述。享乐主义人生观所追求的人生目的仅仅是满足个体的感官享受,这种人生观认为人生的终极目的和全部内容就在于满足感官的刺激与,这种单纯强调个体的动物性本能,把追求个体感官的享乐变成人生的唯一目的,显而易见的也违背了人具有社会性的本质规定。拜金主义人生观是一种高层次的享乐主义人生观,认为金钱可以更好的满足个体感官的享乐,金钱可以主宰一切,认为人生至高无上的目标就是对金钱的追求与掌控,拜金主义人生观承认人与人之间有联系,但这种关系仅仅限定于个体之间冷酷无情的金钱交易,否认个体之间的道德关系等其他关系,这也是与人的社会性本质相背离的。这三种错误的人生观都片面夸大了人的某些生理需要,而无视人的全面性和人生的整体需要,没有正确把握人的本质,没有正确把握个人与社会的正确关系,忽视或否认社会性是人存在和活动的本质属性,它们对于人生观的认识、讨论人生问题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一己之私利。

2.以人的本质为切入点理解人生价值

人生价值包括自我价值和社会价值两个方面,人的本质的社会性决定了对人生价值的评价不能仅仅看个体自我价值的实现,而是要看个人社会价值的实现,即个体改造世界的具体实践活动对社会和他人所做出的贡献,也就是对社会和他人所具有的价值。人是社会的人,社会是个人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每一个具体的个人都生活在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网中,个体总是受到一定社会关系的制约,个体物质和精神的需要必须在社会中才能得到满足,没有任何一个人可以摆脱社会网对个体的约束与束缚。在实际生活中,每个人都会根据他所处的社会背景,选择具体的实践方式实现自身的人生价值,但个体的社会价值只能建立在一定的社会关系和社会条件基础之上,并只有在社会中才能实现。人的本质的社会性,决定了人生的社会价值是人生价值的最基本最本质的内容,社会价值体现个人对社会和他人的贡献,个体通过具体的实践活动对社会和他人的生存和发展贡献越大,个体的社会价值也就越大,个体的实践活动没有对社会和他人的生存和发展做出贡献,那么他的社会价值就越小。总之,人的本质的社会性决定了人生价值评价的根本尺度是看一个人的具体实践活动是否符合社会进步的客观规律,是否促进了历史的发展。劳动以及通过劳动对社会和他人做出的贡献,是评价具体个人人生价值的普遍标准。

社会是个人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人的本质的社会性同时也决定了实现人生价值要从社会实际客观条件出发。人们改造世界的实践活动从来都不是随心所欲的,任何人都只能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运用恰当的方式方法去追求自己的人生目的,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人生价值是在一定的社会背景下实现的,人的创造力的形成、发展和发挥都要依赖于一定的社会客观条件,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个体实现其人生价值的社会客观条件也在不断的改变和完善,这就为个体人生价值的实现创造了更好的条件,提供了更高的发展平台,也更加有助于更高人生价值的创造。

3.以人的本质为切入点理解科学对待人生环境

实现人生价值的具体实践活动总是在一定的环境中进行的,正确处理好与周围环境的关系,对于人生价值能否实现以及实现的程度,有着重要的意义。人生环境包括自我身心的和谐、个人与他人的和谐、个人与社会的和谐以及人与自然的和谐。在这里,以人的本质为切入点,重点理解个人与他人、个人与社会的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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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无单放货;法律责任;免责事由;赔偿责任

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中的一种重要的运输单据,亦是一种非常重要的国际贸易单证。承运人凭单放货是一项国际航运惯例和国际海运基本原则,但由于提单故有的缺陷及海运技术的发展,因无单放货产生的法律纠纷在这几年有明显增多的趋势。无单放货的各个相对人各执一词,这无疑是加重了审判的难度。而我国法律在无单放货问题上的规定并不是十分全面,难免会遇到法律适用不明的情况。

一、责任性质的比较分析

2009年3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无单放货行为作出了专门性的规定。该司法解释认为无单放货行为是一种侵权与违约的竞合的行为。其在我国的《合同法》第122条中也能找到相关法律依据:“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承担侵权责任。”而由上文得知,《鹿特丹规则》对于无单放货的责任性质而言,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而是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所以相较于《鹿特丹规则》,我国的《规定》有利于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和处理,符合现今司法实践的需求并且也不会产生法律适用错乱的问题。因此,我国法律在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性质方面的规更为有理有据、明确具体。

二、免责事由的比较分析

(一)根据卸货港所在地法律的规定无单放货

不同国家的目的港放货方式不尽相同。例如一些南美洲国家,不允许承运人直接将货物交给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而是先交给目的港当地的海关或其他法律规定的场所,再由这些部门交给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而托运人和收货人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就选定了目的港,这是承运人没有参与也无法控制的,故承运人将货物运到目的港后,依照当地的法律规定交付了货物,就完成了其交付的义务,应当免除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对于这种免责情形,《鹿特丹规则》第48条和我国的《无单放货规则》第7条中都有所体现。这条免责情形是十分合理的,符合当今的航运实践。

(二)目的港无人提货时的无单放货

在《鹿特丹规则》下,若目的港无人提货,承运人除了根据指示放货外,还可以选择将货物提存等其他方式。这种情况下,正本提单持有人还是有机会提取货物。而按照我国《2005年会议纪要》中的规定,若目的港无人及时提取货物,承运人想要免责,只能按照托运人的指示放货,那么就有可能导致正本提单持有人货款两失的损失。这条免责情形,《鹿特丹规则》中的规定更为合理,有利于减少正本提单持有人货款两失的风险,我国在今后的立法中可以参考并借鉴。①

(三)承运人已向最先提交正本提单的人交付货物

《无单放货规定》第10条和《鹿特丹规则》第46条、47条中都规定,承运人向一个正本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后,其他正本提单持有人无权再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实践中,往往会出现承运人向托运人签发一式数份的正本提单的情况。当一个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取获取后,其他持有正本提单的人很可能因提不到货物而对承运人提起交付货物之诉,为避免这种纠纷的发生,我国法律和《鹿特丹规则》都确立了这一条免责情形,这为承运人的合法利益提供了很好的保护。

(四)收货人未适当表明身份时的无单放货

根据《鹿特丹规则》第48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提单持有人未能或拒绝表明身份的情况下,承运人在履行通知义务后,可以对货物采取行动而无需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我国法律虽未对该免责情形作出规定。但此规定中应给予“适当表明身份”一个具体的解释或规定,否则任何承运人实施无单放货后都可以说提单持有人未适当表明身份。这样不但会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的合法利益,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也会遇到法律适用不明等一些困难。

(五)承运人留置的货物被法院依法拍卖

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负有向承运人支付运输费、滞期费或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的义务。若托运人或收货人没有付清这些费用,又没有提供适当的担保,承运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货物留置。现实的海上货物交易中,承运人留置货物后,有时长期没有收货人来提取货物,承运人不可能无限期的等待。我国的《海商法》就规定,承运人合法留置货物后已经满60天,就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对此《鹿特丹规则》并未作出规定。我国的这一规定是在保障承运人的合法权利不受损失或将损失减到最小,是立法先进性的体现。

三、赔偿责任限制比较分析

我国法律和《鹿特丹规则》对承运人无单放货时可否享有赔偿责任限制作出了不同的规定。《鹿特丹规则》中规定,若提单持有人可以证明承运人有丧失了赔偿责任限制的情况,则承运人不能享受赔偿责任限制;反之,则可以享受赔偿责任限制。在《鹿特丹规则中》可以享受赔偿责任限制的范围还是很大的。②也就是说,承运人无单放货后,大多数情况下是可以享受赔偿责任限制的。而我国法律则规定,若承运人故意或者明知自己无单放货的行为会酿成损失还轻率的实施,就不能享受赔偿责任限制。承运人在我国法律规定下,可以享受赔偿责任限制的范围相对较小,甚至没有。

相比之下,我国法律规定更为合理,符合责任限制的立法本意。承运人在海上运输货物确实存在海上风险,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设立也是为了分担这种风险。但无单放货行为发生在目的港交货时,并不存在海上风险。因此,无单放货不应享受赔偿责任限制。并且我国法律和《鹿特丹规则》中都规定,凭单放货是承运人的一项基本义务。承运人是海上货物运输的专业人员,应当知道,无单放货行为的违法性和其是否享有免责条款,他们的行为应属于“故意或明知损失而轻率的作为或不作为”但我国法律在规定的一些细节上还应加以完善,比如此处的“承运人”应规定为是承运人本人而不包含其辅助者,再如对明知或故意的行为应加以明确规定,这样更有利于司法实践中的法律应用。

四、结语

综上所述,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问题仍是当今国际海运的主要课题。近些年来的立法还是相对较为先进的,不但规范了承运人的交付货物环节,也为一些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为了更好的解决无单放货的责任归属问题,我国立法者应当结合《鹿特丹规则》,并且吸收其他国际公约的合理之处对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问题进行更完善的立法。(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注解:

①贺晓丹.无单放货法律的新发展[D].上海.复旦大学.2010.

②蔡春燕.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9.

参考文献:

[1]陆玉.浅析鹿特丹规则中的无单放货[J].知识经济,2010.

[2]贺晓丹.无单放货法律的新发展[D].上海.复旦大学.2010.

篇11

【关键词】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教学;设计

说课,是课堂教学研究活动中的一个基础性环节,也是贯穿于整个教学研究过程中的一个常规性内容。下面将从说教材、说教法、说学法、说教学过程四个方面来对本课程进行说课设计。

一、说教材

1、教材分析。《法理学》是法律专业的专业基础课,也是法律事务专业的专业基础课。法理学在整个法学体系占据重要的位置,它不仅是基础理论和基础知识而且对部门法的研究具有指导意义。法律关系是法理学中要学习的非常重要内容,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是法律关系的一个重点,在全书中占据重要地位。

2、学情分析。高职高专学生,经过三年的学习,以后要走向社会,参加工作,在校期间掌握一定的知识是不可或缺的,鼓励他们努力学习,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是备课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教育他们的思想也是老师义不容辞的责任。在学习完法律关系的概念、特征和构成要素之后,我们对法律关系有了比较充分的了解,做为老师要激励他们带着兴趣去学习法律事实,掌握法律事实及其分类。

3、教学目标。根据以上对教材的地位,内容和学情的分析,依据《法理学》课程标准,制定以下教学目标:(1)知识目标:引导学生明确法律关系产生、变更与消灭的条件,知道法律事实的含义及种类。(2)能力目标:通过学习本节,能够运用理论解决一些实际问题的能力。比如能够分析具体的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是什么,从而进一步提高学生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3)情感目标:培养学生的法律意识和法律思维、形成运用法理处理问题的职业素养、培养学生不断探究法理学新知识的强烈欲望。

4、教学的重点、难点。依照课程标准、在吃透教材、了解学生特点的基础上,我确定本节课的教学重点、难点是:重点:(1)法律事实(2)法律事实的种类。难点:怎样准确判断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的客观情况

二、说教法

我们常说,教无定法。但教学有法。由于法理学是理论法学,非常枯燥,为提高大家学习的热情,达到教学目标、突出重点、突破难点、解决疑点,根据本节教学目标和学生特点,在教学中采用以下教学方法:

1、讲授法:教师可以系统的传授知识,充分发挥教师的主导作用。

2、案例法:法律规定都是解决现实问题的,因此,现实的案例就是最好的教学工具。要精心挑选案例帮助学生理解法理,即通俗易懂,又能活跃课堂。

3、讲练结合法:边讲边练。理论教学固然重要,但要把枯燥的理论知识贯穿到具体的个案中去,引导学生勤于思考,善于分析。

其中讲授法和案例法是基本的教学方法。

三、说学法

我们常说:“现代的文盲不是不识字的人,而是没有掌握学习方法的人”,因而要“以学生为主,教会学生学习”。对于高职高专的学生而言,要会学习、更要善于学习,授人以鱼不如教人以渔。因此在教学中要注重学习方法指导。具体的学法是讨论法、理解记忆法,让学生养成良好的学习习惯。

四、说教学过程

根据教学内容,为了达到教学目标,解决教学重点、突破教学难点,本节课讲授的内容总体上从以下四个环节进行设计。(以50分钟课堂为准)

环节一:本节课重点内容理论讲解(其目的是:突出重难点,实现知识目标,34分钟)

1、导入新课(2分钟):精心设计案例,根据案例设计问题,本案中有几种法律关系?哪些事实引起了哪些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通过这种方式导入,可激发学生对本节课学习的极大兴趣,增强课堂趣味性。

2、讲授新课(30分钟):基于法理学课程的特点,新课部分主要采用讲授法和案例法进行讲授,从而树立教师为主导,学生为主体。

首先:讲法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条件。通过讲这个问题自然引入到本节课要讲的第一个教学重点----法律事实的概念。

然后:再进一步通过分析让学生准确把握法律事实的内涵:(1)法律事实首先是客观存在的外在现象,而非人的心里现象或心里活动。(2)法律事实是由法律规定的,是具有法律意思的事实,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最后:设计了三个问题,叫学生相互讨论是否是法律事实?以便激发学生的积极性与主动性,达到教与学相一致,又能突出重点。例如:A/人的心理现象和心理活动 B/宇宙天体的运行 C/朋友之间的断交。接着讲第二个问题:法律事实的种类:

分类依据:依是否以人们的意志转移为标准。

(1)法律事件:(社会事件和自然事件)法律规范规定的、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在讲解的基础上进行举例,是学生很容易理解法律事件。比如:社会革命、战争就是社会事件。而人的生老病死、自然灾害就是自然事件。

(2) 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是人们所实施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行为。根据人的意志有善恶之分、合法与非法之分,可将法律行为分为善恶意行为,合法与非法行为,二者都可以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比如:依法登记结婚、犯罪行为等都能够产生、变更和消灭某种法律关系。(见于法律行为的重要性,在此不多赘述,后面专章介绍)

3、课堂小结(2分钟)通过小结,使知识再次能够呈现,加深学生巩固、提高的功效。

小结:通过这节课的学习,我们懂得了什么是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条件?什么事实?法律事实有哪些种类?

环节二:巧设问题,发散学生思维(其目的是增强学生情感,协作意识,实现情感目标,5分钟)

问题一:同一法律事实(事件或者行为)能否引起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

例如工伤致死---劳动关系、婚姻关系、劳动保险合同关系、继承关系。

问题二: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能否引起同一个法律关系产

生、变更和消灭。

例如:房屋买卖---签订买卖协议、办理过户----买卖合同关系。

环节三:讲练结合,巩固消化知识(其目的是:实现能力目标,10分钟)

下列选项中包含法律关系的有()

A某国发生战争,致使我外贸公司从该国的进口受阻。

B某律师事务所与刘某约定,只要刘某通过律师资格考试,就聘他到该所工作,结果刘某由于被汽车撞伤而未参加考试

C陈某以有配偶,某天出差时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导致婚姻关系消灭

D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后,由于突发泥石流损坏公路,致使乙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货

环节四:布置作业(其目的是巩固教学重难点,达到总体教学目的,1分钟)

结合实践区分法律事实和法律事件。

篇12

亚里士多德通过区别公民与非公民解释人的平等与不平等。他认为公民与非公民之间是不平等的, 而公民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 凡有权参加议事和审判职能的人, 我们就可以说他是那一城邦的公民。 其进而通过血统论( 自然公民) 和法权论( 法定公民) 界定享有平等地位的公民范围。血统论认为, 公民就是父母双方都是公民所生的儿子, 单是父亲或母亲为公民, 即其子不得称为公民。法权论致力于解决规划人籍者的地位问题。 在变革后凡已经获得这些法权的人们, 实际上就须称为公民了。 亚里士多德在强调公民地位平等的同时反对趋同, 主张差异化, 组成一个城邦的分子却必须是品类相异的人们, 各以所能和所得, 通工易事, 互相补益, 这才能使全邦的人过渡到比较高级的生活。管仲的职业世袭制解释了他对于人的地位的观点, 与亚里士多德的血统论和差异论有很大的相似性。管仲认为,士子之恒为士。工之子恒为工。商之子恒为商。农之子恒为农。 职业世袭制尽管有利于国家的稳定, 便于统治者管理。但反映了人的不平等思想, 并且阻断了社会阶级流动的通道。

二、社会组织的形成

亚里士多德通过人的政治性和社会目的论解释社会组织的形成。 人类自然地是趋向于城邦生活的动物。 一切社会团体的建立, 其目的总是为完成某些善业。 他认为社会组织出现是由人的本性以及对共同价值目标的追求决定的, 进而通过城邦的形成过程佐证上述观点。由于男女和主奴这两种关系的结合, 首先就组成家庭。为了适应更广大的生活需要而由若干家庭联合成的初级形式 村坊。等到由若干村坊组合成城邦, 社会就进化到高级而完备的境界。管仲认为世界最初存在 原初状态 , 智者贤人创造有序的社会。 古者未有君臣上下之别, 未有夫妇妃匹之合,兽处群居, 以力相争。故智者假众力以禁强虐, 而暴人止。是故道术德行, 出于贤人。 这一观点强调贤者( 君主)作用,为人治观奠定基础, 为封建专制、中央集权提供了理论基石。

三、品德

亚里士多德将公民与统治者进行区分, 指出各自应当具备的品德。作为统治者, 应具备专有品德明哲 , 即治理自由人的能力; 作为被统治者应具备专有品德 信从 ,即必须知道如何接受他人的统治。其强调贤明君主的作用,进而认为中庸是最佳品德。 节制和中庸通常是最好的品德, 那么人生所赋有的善德就完全应当以中间境界为最佳,处在这种境界的人们最能够顺从理性。管仲认为, 爱之、生之、养之、成之, 天下亲之, 曰德 , 以无为之谓道, 舍之之谓德。故道之与德无间, 故言之者不别也。 道也者, 上之所以导民也。是故道德出于君。上之人务德, 而下之人守节。 管仲认为德和道并没有太大区别。德就是爱等基本伦理要求, 并且提出君主可以引导人民的德。此处一方面强调贤明君主的作用, 另一方面对其提出了治国要求。

篇13

【关键词】高职公共英语 英语教材 语法 学习焦虑

【中图分类号】G【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450-9889(2012)07C-0120-04

学习焦虑是学生在学习过程中产生的最为普遍的情绪反应之一,它一方面反映了学校教育中的现实竞争压力以及学生对遭遇失败、挫折的担忧、恐惧,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学生对特定学习结果的情绪性预期,因而通常以状态的形式构成学生学习的情绪背景。

外语学习焦虑是学习焦虑的一个重要方面,国外较早对外语学习焦虑进行测量并在全球具有影响力的是Horwitz等,他们于1986年制定了外语学习课堂焦虑量表(FLCAS),通过学生对35个问题的回答确定学生在课堂学习外语时的焦虑程度。已有很多研究者利用此表进行过有关外语学习焦虑方面的调查与研究。

中国人学习得最多的外语是英语,为了更好地了解英语学习焦虑,很多研究者开始对英语学习的各方面的焦虑情况分别进行研究,目前国内关注较多的是英语听力及口语方面的焦虑,因为长期以来,听和说是大多数国内英语学习者的弱项。随着英语学习环境的变化,中国学生在英语听说方面总体上有明显进步,但高职教材中语法设计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却仍然被忽视,直接导致高职新生英语学习中出现较普遍也较严重的语法学习焦虑。当前高职学生英语语法方面基础普遍较差,对掌握语法没有信心,这对他们英语听、说、读、写、译综合能力的提高产生了极大的负影响。

一、高职学生学习英语语法焦虑的原因分析

高职学生学习英语语法焦虑的原因很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大部分高职学生入学时英语基础较差,英语语法基本知识欠缺。由于高职英语教学的重点是培养学生的英语应用能力且高职公共英语教学的课时数较少(如笔者所在学校公共英语教学时间为一学年,每周4课时),既少于高中三年英语课的教学时间,也少于本科公共英语的教学时间,教师不大可能在课堂上系统全面地讲解英语语法知识。因此,基础差的学生要想在有限的时间内学好高职英语语法知识并不容易。

第二,现在相当一部分高职学生汉语语法知识掌握不牢,这不利于他们的英语语法学习。导致高职学生汉语语法基础知识差的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近几年高职扩招的幅度大,生源质量下降;二是现在的学生受网上文学及网上文字表达方式的影响较大,而网上的语言文字表达往往比较随意,常常不符合规范的书面语的要求。当前不少高职学生连汉语语法中最基本的主、谓、宾、定、状等句子成分都分不清楚,因而理解英语语法规则时往往比较吃力,这导致他们学习英语语法时感到压力很大,产生学习焦虑。

第三,高职学生英语学习策略使用较少,英语学习效率不高。许多高职学生学习语法主要是靠听老师讲解、看课本中的语法知识说明及做习题中的语法部分。他们没有系统介绍英语语法的参考书、课后的英语阅读量很少,尤其是课后很少使用英语,他们学习英语语法主要是靠机械地记忆分散零乱的语法规则,往往学习语法不够系统且没有足够量的英语应用来巩固所学的语法规则,这样的学习效率是不高的。不少高职学生因为花了不少时间在英语语法上,但却收获不大,以致对学好语法越来越没有信心。

第四,不同的高职学生英语水平差距较大,这导致基础差的学生压力很大,信心不足。同在一个班上课,英语基础好的学生高考成绩超过100分(总分150分),而基础差的学生只有40多或50多分。为了让基础好的学生进一步提高,老师课堂上可能讲一些难一点的语法规则或提有一定难度的问题,这对基础差的学生会产生较大压力,加重学习焦虑。

第五,高职英语教材语法部分编排设计难度过大,很容易使学生感到高度焦虑并对英语产生厌学心理。教材语法部分难度过大包括涉及太深或太偏的语法知识、例句太长结构太复杂、例句生词太多、语法练习难度过大等。

二、英语语法教学资料变化前学生语法学习焦虑调查

为了更好地了解高职学生英语语法学习方面的焦虑情况及公共英语语法教学资料编排合理度与学生学习焦虑感的关系,本研究将广西经贸职业技术学院2011级财经专业和工商管理专业的4个班安排为实验班。这4个班分别为会计(国际会计方向)1班、会计电算化2班、工商企业管理1班及工商企业管理2班(下文分别简称为国会1班、电会2班、工商1班和工商2班),各班人数分别为55人、53人、43人、42人。本次教学实验为期一个学期,共进行14周,时间为2011年9月下旬至12月下旬。

篇14

【关键词】 物业管理交接纠纷;成因;对策;立法建议

一、物业管理交接纠纷的主要表现

当前物业管理交接纠纷的主要表现为两方面:一是业主大会以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的服务不到位为由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公司以种种理由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办理交接,由此导致纠纷。我国有关由业主大会公开选聘物业管理公司负责对本物业区域进行管理的制度刚刚建立,目前大多数的物业区域都由开发商确定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管理,业主只能被动接受,很多物业管理公司的竞争意识、危机意识不强,服务不到位,也不主动与业主进行沟通,双方缺乏良性互动。在《物业管理条例》明确赋予业主大会公开选聘、解聘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后,很多小区的业主大会积极行使这一权利,以服务不到位为由解聘原物业管理公司,当前产生的物业管理交接纠纷大部分属于这一类;二是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前期物业管理结束,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公司进驻管理,原物业管理公司不甘退出,继续占据小区,拒绝与新物业管理公司进行交接,因而产生纠纷。

二、物业管理交接纠纷的成因

1.物业管理尚未完全市场化。目前,物业管理企业大多是由原来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子公司或房管所转制而来,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权的物业管理企业数量较少。物业管理行业起步较晚,虽然物业管理队伍迅速壮大,但专业人才匮乏,企业的专业水准、员工的综合素质不高,管理亦不够规范,服务不能满足业主的要求,物业服务未形成制度化、规范化及市场化。

2.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双向选择的机制未建立。在传统的房屋管理体制下,房管所是管理者,住户总体上处于比较被动的地位。随着物业管理的深入发展,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双向选择的平等关系开始建立。目前在在大多数地区,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双向选择的机制尚未建立。

3.物业管理交接的程序不完善。目前,许多人认为,小区换“管家”,就是新旧物业公司之间进行工作交接,交接主体是新物业管理公司和旧物业管理公司。其实,这并不正确。从法律关系来说,小区物业的交接程序,应当是由原物业管理公司与小区业主委员会进行物业管理、小区资料等工作的交接,然后再由业委会与新物业管理公司就同样内容进行交接。

4.规范物业管理交接的法律法规不健全。在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中,关于新旧物业管理企业之间的交接规定相对简单。仅仅在第39条中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同时第59条规定:“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至于具体如何移交,主管部门如何进行监管等更详细的实施细则,《条例》则没有规定。

三、规范物业管理交接的法律对策

首先应在《物业管理条例》中明确规定物业管理交接期限,如规定原物业管理公司必须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资料,并撤离原物业区域;其次应在《物业管理条例》中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加重对物业管理公司不依法移交物业管理用房、资料行为的处罚,如规定对不按规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资料的物业管理公司,可以给与降低资质、吊销资质证书或营业执照等处罚;再次应在《物业管理条例》中对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的有关事项如业主欠缴的物管费如何支付、物业管理公司代收代缴的水电费如何清算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最后应在《物业管理条例》中对移交的公共设施、设备中需要维修或更换的,要明确规定责任的承担方式。比如《大连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项目接管暂行办法》第6条规定:“物业管理移交方应按规定向接管方提供有关档案资料,并将移交项目的真实状况告知接管方。移交项目需要维修的,维修责任由移交方承担。将维修责任委托接管方负责的,移交方应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向接管方交纳委托维修费,用于接管项目的小修和中修工程。委托维修责任到期后,双方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参考文献

[1]胡杰丰.物业管理交接纠纷的法律分析[J].现代物业.200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