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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律的内涵精选(十四篇)

发布时间:2023-09-27 09:59:24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教育法律的内涵,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教育法律的内涵

篇1

案例描述的是一个新任县职教中心校长的内心困惑。其焦虑产生的现实原因主要有三:一是学校已连续两年全市职校办学综合考核排名倒数第一。二是履新之后原有的普通高中管理经验与新岗位要求之间的磨合阵痛。三是学校办学氛围尤其是教职员工的情绪低迷。他的焦虑折射的是当前职业教育带有普遍性的一些内涵发展问题。

职业教育毕竟是具有自身“类型”特征的教育,新校长的岗位不适应,首先表明一个能胜任岗位要求的职业学校校长的成长与培养需要一个过程。这也是职业教育主管部门多年来开展“职业学校校长岗位培训”的原因所在。一个具有普通教育背景的校长突然“天降大任于斯人也”,到职校履职后必然有一个由不熟悉到熟悉,再到胜任的过程。案例中的校长尚处在一个熟悉情况的阶段,学校管理的成效短时间内难以显现。

其次表明,职业学校校长的选任在职业教育办学质量提升中的重要性。目前职业教育系统校长的任命,往往是在谋人事的“职级”而非职业教育的“事业”,还存在一种“官本化”的弊病。因为县级职教中心校长的行政职级比一般普通高中校长的职级要高,所以普高校长到职校任职就是一种“升迁”。但如果按照这种规则选校长,不考虑人选和学校的实际办学情况,不听听学校教职员工的想法,选出的校长难免会“水土不服”。

最后反映的是综合评价一所职业学校办学质量的科学性问题。当前教育主管部门开展的省市职业学校师生技能大赛、创新大赛、“五课”教研“两课”评比等活动,对职业教育教学质量提升有强力的促进作用。仅就技能大赛来说,尽管教育主管部门也提出大赛要逐步实现“四覆盖”——覆盖到所有职业学校、所有专业、所有专业教师和所有学生,“四促进”——促进职业教育办学模式改革、课程教学改革、“双师型”教师队伍建设和实训基地建设,但这毕竟是选拔性的竞赛,往往影响基层学校参与的积极性及学生参与的普遍性。因此,仅有竞技性的技能大赛,没有合格性的技能测试抽查,是很难准确评价一个学校的技能教学质量的。其他赛事情况亦大抵如是。职业教育教学质量的评价应该是全面性、发展性的综合评价,那种以牺牲“大多数”来培育“少数精英”的做法是不可取的。我省着眼长远,注重可持续发展,决定从今年起在部分省辖市及专业开展学业水平测试试点,到2015年实现全省中等职业学校统一测试。到那时,评价一所职业学校,不仅有“群英荟萃”的技能大赛业绩,还有“群体众生”的学生学业测试成绩;行政关注的不仅有学校所获各类大赛的奖项多少,还有社会、企业、学生及家庭对学校的满意度。到那时,G校长首先考虑的一定不会是那些“短平快”的施政措施了吧。

(徐健 江苏省海安县教育局)

篇2

【关键词】教育法治化;理念追求;制度建设

【中图分类号】G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009(2015)23-0031-02

【作者简介】薛婷、魏峰,南京师范大学教育科学学院(江苏南京,210097)。

纵观历史,从“人治”到“法治”的治理方式转变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发展目标,体现出我国在探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发展的过程中已经从宏观上把握住“法治”这一关键性路径。教育作为关乎民生发展的重要领域,其中存在着影响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引发社会重要关切的突出矛盾。为了改变这种状况,教育领域的治理方式亟须转变,依法治教无疑将成为我国当前教育治理体系和方式现代化发展的必然选择。

我们需要在明晰教育法治化内涵的基础上,结合当前教育管理实践的现实和问题,用法治的思维和方式从理念和行动层面共同探索出深化当前教育综合改革和推进教育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新途径。

一、教育法治化的内涵

从字面来看,教育法治化可以理解为将法律规范作为教育事业发展的依据,所有的教育活动都应当符合教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所有的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在从事各类教育活动时都应当遵守教育法律的规定和精神。

在理解教育法治化的内涵时,我们应该注意辨析几对概念的关系:“依法治教”与“以法治教”、“依法治教”和“以罚治教”、“教育法治”与“以人为本”的关系。

首先,“依法治教”体现的是一种法治精神,并不排斥管理和发展教育中运用政治、经济、文化等其他手段,而是强调综合运用这些手段,但无论运用哪一种手段,都必须以法律为依据,其所强调的是以法律法规作为管理和发展教育的依据和最高权威,而“以法治教”则比较强调把法律法规作为工具和手段来管理和发展教育,这并非“依法治教”的初衷;另外,“依法治教”更多的是强调政府对教育管理权限的限制,强调相关权利的规范性与不可侵犯,是与行政法上的“控权论”思想相适应的一种模式,而“以法治教”则是与行政法上的“管理论”思想相适应的一种模式,它更加强调作为行政主体的政府与国家的管理权力,视法律为政府管理公民和行政事务的工具,政府的权力显然高于公民的权利,公权力与个人私权的强弱对比显著,这也并非现代化社会和教育现代化的追求。

其次,“依法治教”不能和“以罚治教”相混淆。鉴于中国传统的重刑轻民的传统,使得人们对法的认识产生误区,实际上,法律的功能绝不仅仅是处罚, 它还有教育功能、评价功能、引导功能、保护功能等, 在教育领域法律的教育功能更是显著。如果把“依法治教”定位为将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简单地以处罚来解决,即“以罚治教(校)”,无疑将依法治教简单化、片面化,颠覆其本质的价值追求和行为导向。

第三,“教育法治”与“以人为本”并非对立关系。“教育法治化”所依之法首先是以人为本的良法,其中依然包含着以人为本所追求的尊重人、关心人,而不是仅仅以模式化的条文限制人,只是其所蕴含的尊重、理解、关心、爱护是以“法治”的精神为支撑, 以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尺度。因此,可以认为依法治教的治理之路中包含着“以人为本”的价值追求,同时也都是能够实现教育促进人的全面发展这一终极目标的重要保障。

二、教育法治化的制度建设

从法治制度层面看,加快教育法制建设包括建立完备的教育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教育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教育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教育法治保障体系,即依法治教迫切需要形成教育实践与管理的可依之法、具体法律实施的执行体系以及执行反馈的监管,建构一套完整的支持依法治教的制度框架。

经过改革开放多年的探索和实践,国家制定了8部教育法律、16部教育行政法规、70多部教育规章,各地制定了数以千计的地方教育法规和规章,我国的教育法律从无到有,教育法制体系不断完善,但随着教育改革的不断深化和民众法治意识日益提高,现行的教育法律法规一定程度上过于笼统、略显滞后,基层教育实践无法可依等问题依然较为突出,教育法律法规的需求与供给之间存在较大缺口,教育法制建设还不能完全适应国家整体法治推进和教育改革发展的步伐和需要。因此,探索教育治理现代化进程中的依法治教在法律制度层面的追求恰恰也是对这一问题的解决。

首先,教育立法是教育法治在制度层面的基础。只有具备完备的教育法体系,才能使依法治教工作有章可循。当下,我们亟待出台一些法律来弥补空白,例如规范学校组织机构及管理活动的《学校法》、保障考试公平的《考试法》等。同时对一些现行的教育法律进行必要的修订以提高教育法律的科学性、适应性。

其次,尽管相关法律条文在不断完善,但囿于教育法律施行渠道不畅通、教育行政执法不足,在法律实施的过程中没有公正的教育执法制度,还是出现了校车事故、违规招生、经费截留挪用等一系列棘手的问题,这很大程度可以归结为执法体制不顺、教育执法机构不健全。在依法治教的制度体系建设中,亟待健全教育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在制度条文中明晰各自的职责、权限和程序,改革和调整教育执法权的职能配置,明确哪些教育部门作为教育执法的主体,为教育法律法规的执行理顺道路。

三、教育法治化的具体行动

教育实践与管理行为是教育法治化过程和效果的最直接体现。在法治理念和制度保障的支持下,教育法治化的本质目标是通过各级各类教育行为主体的合乎公平、公正、正义的法律指向的行为促进教育综合改革的全面深化。不论是宏观层面的国家教育行政机构,还是微观层面的学校治理以及教师和学生群体关乎教育的行为,都应符合合法权限、合法程序以及合法行为这一本质要求。当前,由于政府、学校、社会与利益群体权利与义务的混乱而产生的行为是很多教育领域问题的根结所在。依法治教的一个重要目标正是试图通过“法治”这一途径厘清这几者的权责划分问题。

篇3

关键词:教育法;依法治教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11-0280-01

1 依法治教的内涵

所谓依法治教,是指依据法律来管理教育,即在社会主义民主的基础上,通过教育法制建设,使教育工作按照党和人民的意志全面依法进行,使之逐步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的道路。

2 依法治教的必要性

2.1 依法治教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

市场经济所遵守的诚实信用平等竞争原则。依靠的不是经济个体的自觉,而是法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逐步完善,要求建立与之相适应的法制教育体制和运行机制。市场经济遵循法制秩序,只有依法治教才能为法制秩序的市场经济培养出具有高度法制意识的人才来,从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又快又好地发展。

2.2 依法治教是实施科教兴国、人才强国战略。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的需要

培养满足现代化建设要求的四有新人,涉及教育思想、观念、体制、内容等多方面的革新。良好的法制环境有利于培养学生的法律意识,树立法制观念,提高依法保护自身权利、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能力。世界各国的学校教育都是国民教育的主要途径,学校管理的科学化、法制化程度又直接影响学校教育的质量,影响国民的整体素质和一个国家的综合国力。

教育同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是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领域。依法保障人民群众受教育的权利和参与管理教育事业,是依法治国方略的必然要求,也是在教育领域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的具体体现。

2.3 依法治教是教育活动领域不断扩大的需要

教育领域越来越大,教育的形式多样化;参与教育活动的人数越来越多,受教育的人的年龄范围扩大。完全靠行政命令和国家政策不能有效解决诸多繁杂的问题,也不利于依法治国。只有建立完善的教育法制法规才能有效维护各方面的合法权益,保障教育教学活动正常有序地开展。

2.4 依法治教是规范学校和教师教育教学的需要

学校是教书育人的场所。学校的法制建设直接关系到教育教学任务的完成,关系到人才培养的质量。目前各类学校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违法行为。如利用学生进行违法营利的行为;巧立名目乱收费等。教师是学校教育的执行者,而一些教师违反了教育法律法规。如随意停课;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等。现代学校教育要求依法治教,规范学校和教师教育教学活动,确保学生健康成长,培养全面发展的人才。

3 依法治教的实施措施

3.1 转变观念

把教育主要依靠政策、行政命令的观念转变为主要依靠法律、法规,通过教育立法、执法、司法等将国家的教育政策落到实处,但要防止实践中以政策代替法律的做法。法律是稳定的,修改程序比较复杂,在最大限度上排除了人为干扰。法律是严格的,有强烈规范性,稳定性。法律法规虽然会带来一定的不便,但最终利大于弊。

3.2 加强教育执法制度和执法队伍的建设

教育是为整个社会培养人的活动,具有特殊性。因此,由教育引发的法律问题,除社会已有的法律部门解决之外,还需专门的法律部门机构予以调解处理,建立相应的教育仲裁委员会成为必要。法律的生命在于执行,教育执法一定要严格,切实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3.3 加强师生的法制教育

做好法律的宣传和普及工作,使广大师生员工学法、知法、懂法、守法、用法。将法律法规教育融入师生日常生活中,寓管理于教育和活动之中,让教师依法执教,使学生养成良好的遵纪守法思维模式和行为习惯,不断地增强自我法律保护意识。

3.4 提高全民的教育法律意识

教育法律的实施,不仅靠执法队伍来执行,更重要的是靠全体公民自觉去遵守。不仅仅提高学校师生的法律意识,更要增长社会公民的法律知识,只有提高全体公民的教育法律意识,形成社会尊法、重法的良好氛围,才能从根本上实现全面依法治教。

3.5 坚持教育公益性原则

教育法中明确规定,鼓励学校创收。但要在合法的前提下创收,不得以赢利为目的。学校经费的盈余只能用于改善学校的办学条件,用于学校的继续发展。经费的盈余可以用于适当提高教师的待遇,但是不能主要用于提高教师的待遇。

3.6 依法与依德相结合

法治和德治在本质上都反映了广大民众在教育方面的根本利益。但是,法治和德治的表现形式,作用范围和调整对象不同,实现方式和约束力不同。法律与道德是治理学校的两种不可缺少的手段,法律对师生外在行为进行约束,而道德对师生的内在信念进行纠正。所以为了更好地实施素质教育,必须将法治与德治结合。

参考文献

篇4

    1.高校教育管理权利定性模糊,主体地位不明

    高等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地位及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高等学校教育管理的基本问题,是处理和解决高等教育管理各类问题的前提和基础。然而,由于我国法制发展起步较晚,教育体制改革仍在进行之中,教育关系本身的复杂性决定了当前我国教育法律制度的局限性以及法律关系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及法律责任的不明和混乱。同时,高等学校作为授权行政主体明显与当前教育体制改革,国办教育向社会化教育体制转变,政府简政放权扩大高校自主办学权利的方针政策相背离。也正是这种混乱和模糊直接导致了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界限不清,给教育管理带来困难。

    2.我国教育救济法律制度的缺失

    没有保障的权利就是无权利。我国教育救济法律制度的明显缺失注定了公民对受教育权利享有的不充分性。首先,《教育法》第42条受教育者享有权利第四项规定:“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明确规定了受教育者对高等学校处分行为的不可诉性,实际上是剥夺了受教育者的司法保护权利。目前我国的法律还没有关于教育管理争议申诉适用的法律规定。此外,申诉受理机关是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与高等学校之间存在密切的利益关系,由其作为申诉裁决机关有悖于裁决的公正性,是严重违背法治公正的。

    3.高校管理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失范

    高等学校学生管理守则、学籍管理实施细则的法律失范和其中越权、违法规范的存在。《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规定,学校可以制定教学管理和学生行为管理的实施细则,但《教育法》及相关的法律却没有对高等学校制定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的原则、权限、程序、备案检查等事项做出具体规定。从而为这些规范性文件中的越权、违法规范的存在敞开了大门。学校与受教育者之间地位上的不平等决定了受教育者不可能对高等学校教育管理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问题产生质疑。同时,时间上的时效延续,又使这些规范成为教育管理不可辩驳的管理依据。随着教育体制的改革,法制化水平的提高,高等学校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的必然冲突就成为教育管理引发争议的另一原因。

    二、高校教育管理的法律制度建设

    1.教育理念的法制化

    对人的尊重首先是对人的权利的尊重,学校教育是对人的教育,必须建立在尊重人的基础。应该明确高等学校教育管理权利的法律性质,完善高等教育管理制度。现行的教育法律制度对高等学校教育管理权利法律性质的规定存在模糊,教育管理者责任的确认存在因难,这是当前困扰教育法治的重要制约因素。在当前的情势下,实际上就是要在高等学校教育管理权利的法律行政授权、教育民事权利能力和自成一类特殊法律权利中做出选择。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起与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高等教育管理制度,彻底从国办教育体制下的教育管理制度中解放出来。在依法治国的今天,学校必须依法保护学生的合法权利,自身行为也必须合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已经不再是一种简单的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而是一种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尊重并维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作为教育者的首要义务。因此,应当将教育关系作为一种法律关系,真正将受教育者作为一个平等的法律主体来对待。这才是一种符合时展要求、体现现代法治意识的教育理念。

    2.教育行为的法制化

    首先,在对学生行为的评价上,应坚持以法律的评价为主。如果以道德这样一个易流动的概念来评价学生的行为,往往失之偏颇。其次,慎重对待学生的受教育权。受教育权是宪法和法律所确认并保障的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它不能被任意限制和剥夺。在计划经济时代,教育是一种政府行为,政府及其授权的机关或组织可以随意分配、处置教育资源,可以对受教育者进行处置。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教育更多地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契约行为,不是能够随意处置的。因此,要健全高等教育管理救济法律制度,完善高等教育管理责任制度。首先要将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利益维护纳入司法保护的范围,贯彻司法最终的法治原则。其次要在健全申诉等非诉讼救济法律制度的同时,结合高等学校教育管理权利的性质,确定高等学校教育管理司法救济适用的法律及规则制度,完善教育救济法律制度体系。

    3.教育制度的法制化

    深入贯彻教育体制改革精神,落实高等学校法人地位,坚持依法治校,加强教育管理,遵守法律保留、法律优先、程序公正、比例合理的法治原则,不断提高教育管理水平。加强教育法治建设,完善高等教育法律制度体系,重点解决好以下几项制度的建设:第一,要建立高等学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制度,确保学校管理依据本身的合法性。第二,要在现行经济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健全高等学校教育投资、资金管理法律制度,确保国拨资金的依法、合理使用。第三,要贯彻落实国家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把督导和评估的结果作为国家对学校进行拨款投资的重要依据,落实民办高等学校与公办高等学校同等法律地位,以适应WTO对我国教育发展的要求。

    4.教育管理中法律素质的培养

    时代的发展,技术的进步,需要一个良性的学习型社会作为平台。提高国民素质,也不仅仅是一项政策性的需要,更成为当前构建和谐型社会的迫切需要。公民法律素质,是一个内涵丰富的综合性概念,涉及公民的法律信仰、法律意识、法律知识、法律情感、法律行为等各个方面。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用法律手段调节的领域越来越广泛,要求这些这些专业的学生必须了解相关的法律知识。同时,要提升学生和学校的法律素养,宜采用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紧密结合的方式。道德教育重在净化人的内心,法制教育重在规范人的外在行为。只有从思想和行为两个维度进行朔造,当代学生的思想道德素质和法律素养才能得到切实提高。再次,应该使学生具备一定的法律实际应用能力。仅仅了解书本上的法律知识还不够,需要给成人教育对象进行一些实际应用能力方面的培养。分析综合能力。要逐渐掌握对各种观点进行分析和综合,才能做出一个适当的符合法律精神、法律规范的判断。最后,还需要培养逻辑推理能力。人们在思维时必须遵循一定的逻辑思维规则,否则,其结论会是错误的。法律条文的运用须以正确的判断为前提,特别是当案件扑朔迷离,难辨真伪时,一个人的逻辑思维能力就会起到很重要的作用。

篇5

论文摘要:《职业教育法》颁布实施12年来,我国职业教育取得了快速、长足的发展。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职业教育呈现出若干新特点。相对静态的立法未能同步适应甚至制约了职业教育的继续推进和深化。试图对现行立法存在的不足进行分析并提出修改建议。

一、立法目的的内涵及研究意义

按照《新华词典》的解释,目的是“人们想要达到的境地和希望实现的结果。”对于目的的规划和确定是人类作为高级动物的特有活动,是思维的产物。“最蹩脚的建筑师从一开始就比最灵巧的蜜蜂高明的地方是他用蜂蜡筑蜂房以前,已经在自己头脑中把它建成了。劳动过程结束时得到的结果,在这个过程开始时就已经在劳动者的表象中存在着,即已经观念地存在着。”人之于其它动物最根本的区别就是脱离了或有意识地试图脱离行为的盲目性。在进行某项工作之前,人们总会在头脑中预先勾勒出一个理想结果。进而选择自己的行为模式。立法活动也是如此,甚至体现得更加淋漓尽致。作为调整社会关系最重要的规范,法律的制定是一个系统、复杂的工程,并并非是对法条的无序堆砌。此时,明确的立法目的能够让立法者透过纷乱繁杂的法律现象,把握法律的本质,使得法律在宏观框架上结构楔榫;微观表述上主旨分明。当立法者在进行职业教育立法时。自然也会对其运行所达到的目标有一个要求或预期。明确的目的性使各个相对独立的法条由一个隐含的主线串连起来,形成互不冲突、协调一致的整体。

立法目的是立法者结合自身需要,通过对法律固有属性的认知、判断和选择,从而形成的以观念形态表达的一种预期结果,即法律制度设置和运行所产生的理想结果。“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事实上的动机。”目的论是法律制度的本源性理论,是对该部法律的高度抽象和概括。如果把一部法律凝练为一句话,没有什么立法目的更加传神、更加精恰了。因此,职业教育法立法目的的确定,必将深刻影响着整部法律的面貌以及实际运行的效果,而含混而不明确的立法目的则势必导致法律文本的松散和缺乏指向。

二、现行立法目的的表述及其评价

鉴于立法目的提纲挈领的指导作用。我国在成文法结构安排上往往于法律文本的开篇就开宗明义地阐明本法的立法目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一条:“为了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教育法和劳动法,制定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一条:“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共高等教育法》第一条:“为了发展高等教育事业。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法,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如果将三部法律的目的条款相比较,会发现职业教育法与后两部法律虽然在具体表述上不完全一致,但实质上均着眼于“发展教育事业,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从表面上看,将发展教育事业,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作为教育类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似乎并无明显的不妥之处,作为教育体系重要的组成部分,职业教育势必成为科教兴国战略的必要手段,为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挥重要作用。但是这一定位却使得职业教育法丧失了自身独立的个性表达。

首先,职业教育法的目的应当定位于别化的特有目的。各项教育法律、法规之间是一种相互分工、相互协作的关系,并共同服务于教育法体系“发展教育事业,促进社会主义建设”的体系目的。这种情况就像在一个蚂蚁种群中,存在着雌蚁、雄蚁、工蚁和兵蚁这些不同种类的划分,它们都有着自身存在的意义和各自不同于其他种类的目的。有的负责繁衍后代,有的负责觅食和建造巢穴,有的负责抵御外来侵害。如果不加区分地把不同种类蚂蚁的目的都看作是维持种群的存在和繁荣,就混淆了它们的角色和存在价值,无法真正判断它们各自特有的行动目的。职业教育法作为教育法律体系有机的组成部分,在体系中扮演着独特的、不可替代的角色,有着自身独立的目的。对其加以盲目提升和混同,必将使得整部法律的构建缺乏指向而使得法律的实际运行效果大大折扣。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为首要目的一样,就职业教育法的立法目的来而言,其目的也是个别化的,应当强调其个性,“没有必要专门阐述部门法所共有的根本任务。”

其次,职业教育法的立法目的应当定位于直接目的。正如一所学校购买教学设备的目的就是为了改善教学环境,提高教学水平,如果一定要把该行为的目的看作提高人类整体文化素质抑或加强精神文明建设之类的,就不免有些过于牵强了。这并不是说立法目的就是功利而短视的。应当看到,目的是主体的目的,这种内在性的特点决定了立法者对某项制度设计、运行的预期和设想,带有较为浓厚的主观色彩和直接的需要表达。立法者在合理范围和尺度内,能动的选择和有目的性的设计,意图有针对性地解决实践中的当务之急。因此,职业教育法立法目的不能仅仅成为教育法律、法规普适性规律的重复表达,大而化之地把“发展教育事业,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作为本法目的,对立法和理论研究均无裨益,理应围绕和突出“职业教育”这一主题,发掘职业教育法的固有属性和基本功能。并直接、明确地表达出来。

三、职业教育法立法目的的理性回归

法律文本的表达并非始终同立法者的心态完美契合。目的是人类思维活动的产物,是以观念形式存在的,这就决定了目的不可能是静止的、一成不变的,因为人的思维本身就是变化的、渐进的。目的在最初形成时可能是含糊的甚至有所偏差的,但这没有关系,人类作为一种高级动物之所以能够完成从猿到人的进化,并逐渐对身边的世界进行合理改造,正是因为人类能够不断地,能动地修正自己行为的目的,使之日趋理性。同样,立法者理念的重大调整也会相应地引起立法目的的变化。职业教育法的立法目的不能拘泥于法条的实然表述,而是应到探寻其应然状态。

如前文所述,应当从职业教育实践性、应用性、针对性的特点人手,结合受教育者和实践层面的需要,发掘职业教育法个别化的直接目的,进而生成结构严谨、意旨鲜明的法律文本。对此,德国《联邦职业教育法》明确规定“职业教育旨在针对不断变化的劳动环境,通过规范的教育过程传授

符合要求的、进行职业活动必须的职业技能、知识和能力(职业行动能力)。它还应使获得必要的职业经验成为可能。”在这一立法目的指导下,德国为了加强职业教育的实践性,采用“双重职业训练制”,学生部分时间在学校学习理论知识。部分时间在企业进行实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为了增强应用性和针对性,一大批职业教育学校建在著名的大企业周围,以便更好地与企业合作。利用企业的优势,按照企业的要求,培养高技术人才。“如德国伊斯勒高等技术学院周围是奔驰、HEG等大企业,曼海姆高等技术学院紧邻德国三大化工企业之一的BASF公司”近年来,我国职业教育在国家的重视下得以高速发展,职业院校招生规模从2002年的不到400万人快速增至810万人,然而在这一发展历程中,很多矛盾和弊端开始凸显出来,例如青年教师比例较大。缺乏教学经验和相关行业领域从业经历:例如,教学投入不足,教学和实践相脱节,无法满足行业需要等。为了防止职业教育停留在粗犷式的低水平发展模式,可持续地为社会提供高素质的劳动者。我国职业教育法立法目的表述上同样应当脚踏实地、切中实质。以促进劳动者职业技能和实际应用能力为目标,以就业和市场为导向。

四、立法目的重构对“教”与“学”的导向作用

(一)严格教师任职资格,构建高素质的师资队伍

我国职业教育法对于教师任职资格只字未提,这也是现行立法的一大缺陷。教师是教育活动中不可或缺的主体因素,教育的社会职能必须通过教师才能得以实现,因此教师队伍的素质直接影响到教育的实际水平和效果。当前。我国职业教育处于高速发展中,然而教师队伍无论在数量和水平上都与培养高素质的劳动者、技能型人才的需求明显不相适应。职业教育要想提高质量、加快发展,解决师资建设迫在眉睫。

纵观发达国家的职业教育,对教师素质和任职资格均作出了严格要求。除了学历上有一定要求外,还特别强调实践经验。德国《联邦职业教育法》第三节——教育机构与教育人员的资质,对教师任职的专业方向和从业时间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德国的高职师范学院毕业生不能直接任教。必须先参加国家组织的第一次职业教师资格考试,合格者获得实习教师的身份,进入政府开办的教师实习学院进行两年的实习。两年中,三分之一时间在实习学院接受更高层次的师范教育。完成两年实习、教学和师范理论学习后,他们才可以参加国家组织的第二次职业教师资格考试。合格者才可能获得正式岗位资格证书。因此,我国在推进职业教育进程中,亦应重视教师之一主体因素,建立行之有效的遴选和培训机制。

(二)在学习过程中突出实践性

职业教育培养目标并非培养理论性和研究型人才,而是为社会输送具有很强动手能力的人才。学有所成。学以致用,将所学技能迅速应用于工作中,是职业教育追求的目标。有鉴于此,西方发达国家的高职学校都特别重视提高实践教学内容的比重,把培养学生的技术应用能力、动手能力作为教学的中心环节,

首先,在教学活动中,应当提高实践环节比例,将其作为培养学生的重要手段。这不但能够实时检验理论的掌握情况,还切实增强了学生的实际操作能力。我国职业教育由于投入不足,实践教学所需仪器、设备和材料等往往不能到位,导致实践课时不能落实,理论讲授比例过大,学生缺乏理论联系实践的能力。而这一情况在经济相对落后,基础较为薄弱的西部则显得尤为突出。长此以往,势必使得职业教育的效果大打折扣。其次,在教学过程中应密切联系相关企业。世界银行国际咨询专家万·亚当斯指出“强调企业、行业和学校之间的关系,确保学校所提供的技能是行业所需要的技能。我们需要让学校承担起学生就业的责任来,使学校的运行更加着眼于市场本身。”企业可以给学生提供完整、真实的实践过程,这是学校的模拟、实验等教学手段不可比拟的。更重要的是,通过密切联系用人企业,可以及时了解生产领域的新技术、新动向,使得教学活动与市场需求相同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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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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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依法执教既是依法治国方略对教师职业的必然要求,也是依法治教方略在教师工作中的具体体现和对教师的基本要求。分析了依法执教的内涵,并就落实依法执教提出了要求。

关键词 : 依法治国 依法执教 教师 职业 要求

对于教育工作来说,贯彻落实依法治国要求的首要任务是依法治教。教师作为教育工作者,依法执教既是依法治国方略对教师职业的必然要求,也是依法治教方略在教师工作中的具体体现和对教师的基本要求。

一、依法执教基本内涵

依法执教是指教师在职业活动中,必须依照宪法和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言行,在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的基础上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依法执教的实质就是要求教师从严格守法的高度,在全部职业行为中始终坚持正确的方向。

依法执教体现了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科学精神,合乎教育事业发展的规律要求。教师只有依法执教,才能促进教育改革与发展,才能保证教育的社会主义性质,才能保证人才培养的社会主义方向。

二、依法执教基本要求

1.努力提高法律素质

法律素质是现代教师不可或缺的基本素质。教师应当具有基本的法律知识,一是法的基本知识,如法的本质和功用、权利和义务等;二是与教师教育教学有关的教育法律法规方面的知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这是教师依法治教的前提;三是与教育法律法规密切相关的重要法律,如民法、刑法、行政法一般常识等。教师应当具有较强的法律信念,应当“懂法”,懂得教育法是现代教育发展的必然产物,是教育改革发展的客观要求;懂得党和国家为什么要依法治国,自己为什么要依法执教。

2.模范遵守宪法法律

宪法和法律是任何组织和公民都必须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教师的劳动具有高度的示范性和感染性,学生具有强烈的向师性,教师的一言一行都对学生产生着潜移默化的作用。这就决定了虽然在我国人人都应当遵守宪法法律,但教师更应当模范做到这一点。作为学生的引路人,教师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应当自觉维护法律尊严,依法行使权利,自觉履行义务。

3.依法从事教育教学活动

(1)要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是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纲领在教育工作中的具体体现,教师教育教学活动要同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保持一致,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保持正确方向、得到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背离这个方针,我们的教育就是徒劳和失败的。

(2)要积极进行法律宣传教育。教师应成为法律的积极宣传者和教育者。要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关于四项基本原则的教育、爱国主义、民族团结教育以及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技教育,弘扬中华民族优良传统,引导学生树立科学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道德观。要根据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改进教育的形式和方法,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把学生培养成为遵纪守法的合格建设人才。

(3)要圆满完成教育教学任务。教学是人才培养的基本途径,只有提高教学质量,才能保证人才培养质量。在社会发展加速、知识技术猛增的今天,如何使学生在踏入社会之前就掌握人类创造的巨大精神财富,是教育面临的最大挑战。这就要求教师一定要树立先进的教育理念,遵循教育教学原则,遵守教育规章制度,改进教育教学方法,严格执行教学计划,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4)要热爱学生。学生是教师教育的基本对象,教师的劳动必须通过学生来体现。热爱学生是教师职业道德的核心和精髓,是教师最可宝贵的职业情感。教师对学生身心的巨大感染力,常常直接来源于对学生的热爱,这种热爱可以开启学生心灵,消除师生隔阂,构建和谐师生关系,增强学生学习兴趣,提高教育质量,促进学生奋发向上。

(5)要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保护学生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毋庸置疑,绝大多数教师教书育人,为人师表,无愧于“人类灵魂工程师”的光荣称号,但也有少数的失德行为严重败坏教师声誉,给教育事业带来了不良的社会影响。这就要求每一位教师不仅要使自己的教育教学行为符合各项法律法规,还要同种种违背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坚决的斗争。现代社会是一个开放性的社会,社会不健康的思想文化和不正之风对学生的负面影响和伤害不可低估,教师要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制止有害于学生的不良行为,为学生健康成长营造安全的社会环境。

4.要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水平

教育教学工作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要求教师必须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觉悟和业务水平,这也是知识经济社会和建设学习型社会对教师提出的新要求。为此,教师必须转变观念,与时俱进,培养终身学习素质,保持优良学风,不断更新知识,调整知识结构,博学知新,学而不厌,努力促进自身全面发展,从而为更好地培养全面发展的学生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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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受教育权;权利;义务;宪法

“人们为理解社会而受教育,他们为创造或再创造社会而受教育。” 著名教育家埃弗雷·赖默的这句名言足以显现出教育的重要性。如今各个国家更是将受教育的权利列入法律之中予以保护,有数据显示,在142个成文宪法国家的宪法中,51.4%的宪法规定了受教育权利和实施义务教育,22.5%的宪法规定了参加文化生活,享受文化成果的权利,23.9%的宪法规定了教育自由和学术自由的权利。

当然,我国也不例外。宪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受教育的机会。”;等,这一系列的法律规定都凸显出我国对于受教育权

的保护及重视。但其中所引发的种种思考也不得不引起我们的重视。

一、受教育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的规定不合理

宪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于这一条款的规定合理性与否,法学界一直有着不同的争论。有的学者认为,按照我国宪法的规定,受教育一方面是权利,受教育者可以放弃,另一方面是义务,受教育者必须履行。那么公民受教育既是权利又是义务,一方面可以放弃,另一方面必须履行,从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同时也认为,我国受教育的这种宪法规定方式,不仅产生理论上的困惑,而且也在实践上给教育立法带来困难。有的学者则认为,从受教育权利绝对性与相对性和受教育义务履行者双重性两个方面来进一步探讨该条款,使其内在的合理性与存在的必要性得到真正的理解。

我是比较赞同前者的观点,我国将受教育权既规定为权利又设定为义务,从法理上来讲是违背其权利义务内在理论性的,从实践上来说也会给部门法造成一定的困扰。

1.权利与义务主体双重性不符合法理

在谈论权利与义务的对立时,我们常说权利表征利益,义务表征负担,它们是法这一事物中两个分离的、相反的成分和因素,同时它们又相互依存,相互贯通。权利从法律角度来理解可以将其理解为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而义务则是设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中的、主体以相对受动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这两者是对立统一,相互转化的,任何一项权利都必然伴随着一个或几个保证其实现的义务,也就是说,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要承担义务,义务人在一定条件下要享受权利。但是在宪法这一条款的表述中,我们却发现,将受教育当作主体的一项权利外,同时也将其规定为了一项义务,作为同一主体而言则难免会自相矛盾。如果说这一主体有选择接受教育权利的话,那么他同时也有权利选择不接受,这也完全符合权利赋予的涵义,可于此同时,却又有法律的条文规定,这项受教育的权利必须接受,因为这是一项义务,否则你便是违反了法律。试问,我们应该如何让这样一条既规定权利又限定义务的条款在这种情况下得到完善的解决?结论自然显而易见,就是无法解决。这就好比,倘若我们赋予一个主体有选择吃苹果的权利,同时又规定这个主体必须吃掉这个苹果,不论你是否愿意,因为这是你的一项义务。所以说,公民受教育既是权利又是义务,一方面可以放弃,另一方面必须履行,从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从法理上难以服众。

2.权利和义务的主体界限划分模糊

在宪法的这一条款中,主体的界定也存在争论,并不能得到很好的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这就意味着这是一个广泛的概念,从三岁咿呀学语的孩童到七八十岁的老人,统统都可以划分到这个范围中来。那是不是所有人都必须将受教育作为一项义务来严格遵守?而我们从其他的部门法,不难看出,将受教育作为一项义务来遵守的,其实是特指的九年义务教育,《教育法》第十七条关于学校教育制度的规定,可以对教育阶段做出义务教育阶段和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划分,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属于义务教育阶段,而高级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则属于非义务教育阶段。所以宪法中将这个义务的主体笼统的概括为公民是不合适的,这样就容易造成法律的误读。因为就宪法规定的条文而言,权利和义务的主体都是相同的个体,除了有悖逻辑和法理外,对于那些心智尚未完全发育成熟的孩童而言,如何让他们来理解受教育的义务?而且如果宪法创设了公民的某项义务,那么法律也应相应规定义务人拒绝或者无法履行该义务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我国的教育法律并没有规定适龄儿童和少年拒绝或者无法履行受教育义务时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和少年基本都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部分或者完全没有承担法律义务和责任的能力。因而,宪法的此项规定如何让让他们来承担责任?

显然,在这里,法律的本意是为了强调让适龄儿童和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来承担这项义务,因为我国的《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规定明确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正如穆勒所言,“一个人只顾把孩子生育出来,而没有能喂养他的身体和能把他的心灵教育好的相当预计,这对于那个不幸的后代以及整个社会来说都是一种道德上的犯罪;大家也还没有认识到,如果做父母的不尽这项义务,国家就应当实行监督,务使这项义务尽可能在父母有负担之下得到履行。”所以说,规定父母的此项义务,从发展孩童身心和国家教育事业正常有序的进行这方面而言是没有错误的,但是从宪法的角度而言,宪法第四十六条这一模糊的规定是有悖于法理的,无法将意思得到真正的表达。象《日本国宪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一切国民,按照法律规定,都负有使受其保护的子女接受普通教育的义务。”日本宪法如此明确的提出,让人们也可以清晰的了解宪法的本意,而不是象我国现在这样,对于这一条款的表述方式争论不休。

此外,义务教育除了父母的义务以外,是否国家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显而易见的是“义务教育”是和免费教育联系在一起的。国家从长远的公共利益出发,通过法律强制规定适龄儿童必须接受初等教育,但“强制”本身意味着国家不仅不得再向家庭收取相关费用,而且必须创造条件“保障”适龄儿童就学,否则,那些交不起学费的家庭是否就要因此受到法律的惩罚?而这是否是一个理性的法律所要求的?因此,“义务教育”确实是适龄儿童机

器家庭的义务,但更是政府的义务。

二、宪法的模糊规定使得部门法立法无据

宪法的最高权威性是不可以忽视的,在法律体系中,宪法是各部门法的基础,各部门法都应当以宪法为立法依据,都不得与宪法相冲突;同时,各部门法也都是宪法的发展和落实,是宪法精神和价值的延伸和体现。

诚如在前文中所述,宪法第四十六款中的规定,对公民的范围并没有做出详细的界定,那么部门法是根据什么将初等教育界定为九年义务教育,是否就意味着在其他的阶段没有权利和义务限定?公民中义务的承担者是否和权力的享有者是同一主体?还是像《义务教育法》中的规定,使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作为义务的承担者?学校是否也应当作为义务的主体之一?如此一来的话,宪法的模糊规定,使得部门法所制定的规章条款就所依无据。如果一个上位法没有规定,而下位法做出相应的规定,则变成违宪的问题了,这样便会使得部门法处于一个尴尬的地位。于此同时,我们还应注意的是,作为宪法本身,频繁的修订并不是一件好事,若是解释能对其做更好的诠释得话,这种选择是最好的方式。对于此条款而言,就有学者提出,对该条款做出这样的解释,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根据自身能力接受教育的权利,负有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的义务;父母或监护人负有使其子女或被监护人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的义务”。 转贴于 三、受教育权的司法程序受到的阻滞

九年义务教育由于受到国家的强制力的保护,学校只负责推行和实施国家的教育计划。可是高等教育则不同,它不属于强制性义务教育,从保证大学教育质量的角度而言,欲保障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必须赋予学校等教育机构一定自治权利。可是即便如此,无论是在九年义务教育下还是在高等教育下,学生因受到处分被开除学籍而状告学校的诉讼至今仍旧是层出不穷,往往是学生还没有进行申辩的过程,便被学校所抛出的“一纸规定”而丧失继续受教育的权利,而诉诸法院得到的结果往往是以学校的内部行为为由不予以受理,从而导致这一项宪法所规定的受教育的权利无法得到伸张。虽然经过“齐玉苓”一案,引发了人们对于宪法司法化的思考,但是在实践当中,还是没能真正的将宪法走上司法化的道路。于是我们只能在亟待解决这一问题的过程中,寻求新的诸如自由权和“公益诉讼”的救济途径。

四、结束语

受教育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个人自由发展其人格和个性的基本条件和保证,包含于人的尊严的内涵之中。一部成熟而稳定的法律,尤其是宪法,其特殊的地位决定了其作为一部基本法存在的必要性。

如何同时将公民的权利和法律的威严同时并重并相得益彰,则需要我们不再是某一种理念的绝对坚持者,而是根据所要处理事务的性质,成为各种不同理念混合的产物。

而宪法中严谨的文字表述更是不可缺少的重要部分,倘若在文字表述上出现了歧义,则极易造成对法律的误读。进而容易让人们对宪法的可信度降低,极易造成对宪法的不遵从,若因为文字表述而随意的更改法律,尤其是宪法,这并不是一个国家法律真正进步的表现,而是一种难以言说的悲哀。可是时代在不断的发展的同时,我们又不得不考虑我们以前制定法律所没有考虑的因素,这就要求我们在不断的完善我国法律的同时,更要注意的是,在制定一部法律的同时,怎样使其得到最大的发挥,尤其不要在语言表述上出现失误,尤其不要让宪法象皇帝的圣旨那般朝令夕改。

注释:

①王俊:试论宪法受教育权利和义务的内在合理性[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11).

②温辉:受教育权入宪研究[J].法学家,2001,(2).

③王俊:试论宪法受教育权利和义务的内在合理性[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 (11).

④童之伟:对权利和义务关系的看法[J].法商研究,1998,(6).

⑤穆勒:论自由[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115.转引自王俊.试论宪法受教育权利和义务的内在合理性[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11).

⑥王俊:试论宪法受教育权利和义务的内在合理性[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 (11).

⑦郑贤君提出,由于传统理论认为,包括受教育权在内的社会权利不具有司法可诉性,只有通过以下两种方式:一是通过公益诉讼,拓展传统诉讼主体资格的范围,以实现对包括受教育权在内的社会权利的司法救济;一是通过对自由权作延伸性解释,将包括受教育权在内的社会权利纳入自由权的范围之内,从而确立对这类权利的司法保护.

参考文献

[1]张千帆:《宪法学理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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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小学生;法制教育;生活化

【中图分类号】G420

现今,众多学校都如火如荼地进行小学生法制教育,有学校开始编写教材,有学校聘请专门的法律教师,有学校专设小学生法律课堂,有学校开展了众多关于法制教育的宣传。当然,这些措施对于小学生的法制教育是有一定帮助的。但是,法制教育依然是一个居高临下的姿态俯视着小学生,形式化、成人化的特点突出,在某种程度上甚至加大了学生的学业负担。总之,这样的法制教育是没有真正触及小学生的灵魂的,没有唤起他们知法用法的热情,没有形成一种法律的信仰。随着新一轮的课程改革的进行,如果小学生的法制教育止于原地,不能顺应教育生活化理念的潮流,不能深入小学生的日常生活,不能引起小学生的情感共鸣,不能赢得学生内心深处对法律的敬畏,不能将权利与义务的意识萌芽播种于他们的生活之中,那么法制教育终归只会流于形式,那么我们又如何去幻想一个民主与法治的公民社会。从此角度来看,小学生法制教育的生活化是至关重要的。

一、 小学生法制教育生活化的内涵

小学生的法制教育,主要是使小学生初步了解一些同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通俗易懂的法律常识,通过进行法制理念的启蒙教育,逐步培养他们的明辨是非的能力,从小养成遵纪守法的习惯。那涉及到小学生相关的法律究竟有哪些呢?通过查阅有关资料得知,主要包括《宪法》、《刑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的法律法规教育,此外,《民法》《经济法》等其他法律中的相关条款也与小学生有关。

什么是小学生法制教育的生活化?所谓小学生法制教育生活化,是和脱离生活的法制教育相对而言的,法制教育生活化就是要法制教育回归现实生活,找回其本来面目,并以小学生的实际生活为本源来考虑法制教育中的所有问题。这一理念具有深刻而丰富的内涵。其一,法制教育在生活中。教育内容源于生活。法制教育要围绕生活而展开,直面生活中的问题和困扰。其二,法制教育是为了生活。教育目的是引领生活。生活是一个过程,是一个既具有现实性,又具有超越性的过程。法制教育就是为了生活,更好地生活,而不是隔离生活,在知识的"真空"中进行。法制教育不仅仅满足于学生当下的现实生活,更旨在引领学生逐渐走向未来的可能生活,它旨在塑造合格的公民。

二、小学生法制教育生活化的必要性

第一,教育本身的要求。著名教育家杜威提出的"教育即生活"对教育界的影响深远,在二十世纪二十年代我国教育家陶行知就提出生活教育理论,包括"生活即教育"、"社会即学校"和"教学做合一"。"教育即生活"的内涵就是给生活以教育,用生活来教育,为生活而教育,可见,教育只有与生活融为一体才能成为真正的教育,教育的生活化是教育本质的要求。法制教育作为学校德育的重要内容,其生活化亦是教育本质的要求。

第二,法制教育的目标诉求。法制教育源于生活的需要,法制教育理应为人的生活服务,其根本目标是促使人过一种美好的生活,在此点上已得到了大家的普遍认同。法制教育的目标,不仅仅是要增强小学生的法律知识,培养他们守法、用法的能力,树立权利义务意识,学会正确地行使权利,积极地履行义务,更重要的是要为培养学会生活的合格公民做准备。可见,"生活"与"法制教育"的关联何其紧密。

第三,小学生心理特点的要求。小学阶段,特别是低年级的儿童,注意力不够集中,易受外在事物的干扰,对生动活泼的事物感兴趣,法律知识如果以一种机械的条款呈现,这很难引起学生学习的兴趣和热情。此外,法律知识中一些高度抽象和概括的法律规定对学生的理解造成了一定困难,对于这样有理解难度还有些枯燥的法律知识如果用传统的教学形式显然不符合小学生的心理特点。小学生法制教育生活化,就是要将法制教育与生活紧密结合,将法律条条框框的内容与小学生的具体生活情境紧密结合,将课堂教学与学生的个体经验相联系,所学到的法律知识又进一步促进学生经验的改造。这是符合小学生的心理特点的。

三、怎样实现小学生法制教育的生活化

第一,小学生法制教育理念生活化:回归生活,培养小公民。

在小学生法制教育理念上,要坚持把法律启蒙教育和行为习惯教育结合起来。教师在教育理念上应树立教育生活化,实践公民教育的理念。进行法制教育的目的就是为引导小学生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道德,了解社会生活中处处有规则,从而养成遵纪守法的行为习惯;了解法律的作用和自己的权利、义务,从而面对困境学会选择,学会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学校在对小学生进行法制教育时应牢记我们培养的是公民而不是臣民。

第二,小学生法制教育内容生活化:来源于生活,服务于生活。在小学生的生活中与法律相关的事件比比皆是,与其照本宣科,不如将生活中的违法问题、侵权现象以及发生在小学生身边的生活事件作为素材来进行小学生的法制教育。小学生从违规到违法到犯罪是一个阶段性的过程。我们在进行法制教育时应与小学生行为习惯教育结合起来,对日常生活中小学生违反《小学生守则》《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的行为进行正面引导、合理教育。许多实施的犯罪行为就是来源于学生日常生活中的行为不当。学生在日常生活中不注意自己的行为习惯的养成。因此,法制教育不仅要重视预防犯罪,更重要的是应当提高对生活中一般违法违规行为教育的重视程度。小学生理解能力差但模仿能力强,所以在进行法制教育的过程中,要多联系小学生的日常生活,多关注小学生的日常行为,对不当行为进行正确引导、同伴交流,多进行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行为教育,从生活细节上指导他们,总之,小学生法制教育是建立在培养小学生正确的行为习惯的基础之上的,而小学生的行为习惯的养成正是源于生活点滴,因此,法制教育的内容应源于生活,服务与生活。

第三,小学生法制教育方法生活化:立足生活,走向实践。

曾看到一则关于学校生命教育的案例,或许对学校法制教育有一定的借鉴作用。案例中,一名学生在学校跳楼自杀,此类事件一般是学校的"封杀"事件,然而该学校的校长却不顾政府、媒体的压力,毅然带领全校师生为这名学生举办追悼会。大多数学校在进行生命教育的时候总是对学生高呼珍爱生命,生命何其珍贵,另一边却对周遭生命的陨落置之不理,这样的生命教育的意义在哪里?同样的,学校在进行法制教育时,大肆宣扬法律知识,号召学生知法守法用法,可是当学校公共生活中学生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学校漠然处之,这样的法制教育又怎么会培养学生的法律意识、法律信仰?因此,在学校公共生活中不仅要教给学生法律知识,还要将保障权利与履行义务落到实处。比如,教育法中明文规定教师不得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如果在学校中出现此类事件,学生能敢于站出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学校能保障学生维权的顺利进行,那么,这样的法制教育才是鲜活的,才是服务于生活的。只有将法制教育置于生活情景之中,利用生活事件进行法制教育,将小学生的生活体验与法制教育相结合,真正在实践中、在学校公共生活中进行法制教育,才能达成法制教育的目标。

在对小学生进行法制教育的时候我们面对着一个我们无法回避的问题,那就是成人法律意识的淡薄,违法现象的泛滥,维权意识的缺失。连成人的法制教育都存在问题,我们对小学生的法制教育的期望值不能过高,也不能急于一时,但是,我们没有理由不相信通过对小学生进行生活化的法制教育,在年幼的时候将"法"的意识植于他们心灵之壤,将权利与义务的概念种于他们幼小的生命之中,他们心中不会燃起民主法制的希望之光。小学生法制教育的生活化,就是将法律的条款细化到学生的生活之中,让学生面对问题学会选择,学会用法律武器维护的合法权益,最终,学会更好地生活。

参考文献:

[1]过振兰:加强小学生法制教育的实践与思考,载《科研经纬》。.

[2]李翠君:对小学生法制教育的现状、方法与手段的探讨,载《学科教学探索》。

[3]许灵:生活化的道德教育,载《天中学刊》2005年6月。

篇9

论文摘要:目前学生与高校的法律纠纷,大都是在高校对学生进行管理的过程中发生的。其实质是高校自主管理权运行过程中引发的高校自主管理权力与学生权利之间的冲突。因此有必要对高校的自主管理权进行分析,正确认识高校自主管理权的性质和权限,将其纳入程序化、法治化的轨道,以推进高校依法治校,保障学生权利。

近年来,学生状告高校所引发的法律纠纷,不断增多,高校作为被告频频出现在法庭上,关于高校管理的诉案也逐渐成为法学界关注的焦点。这一方面说明了人们的维权意识不断增强,另一方面也暴露了高校内部管理存在的问题。众多学者围绕高校的法律地位,高校与学生的关系,高校与学生纠纷的法律性质等方面在学术上展开了广泛和深入的探讨。综观目前学生与高校之间的法律纠纷,大都是在高校对学生进行管理的过程中发生的,其实质是高校的自主管理权力与学生权利之间的冲突,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正是针对这种管理行为的合法性。因此有必要对高校的自主管理权进行分析,将其纳入程序化、法治化的轨道,以推进高校依法治校,保障学生权利。

一、案例的提出

据北京青年报报道,2002年10月初,重庆某学校学生李某在与男友旅游途中因同居怀孕,学校在知道该事情后,根据原国家教委颁布的《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及该校的《学生违纪处罚条例》中关于“道德败坏、品行恶劣”,“发生不正当性关系者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的处分”等相关规定,对两名当事学生作出了“勒令退学”的处分。两名学生不服学校的处分,以“定性错误,于法无据”为由将重庆某学院告上了法院,要求学校撤销作出的勒令退学的行政处分决定,重庆市南岸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起诉重庆市某学院要求撤销处分一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裁定驳回起诉。在这起大学生怀孕被开除的案件中,双方正是对学校的管理(处分)行为有争议才对簿公堂,学校的管理行为是否合法?其权限有多大?校方与学生各执一词。正确认识这一系列问题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有重要意义。

二、高校自主管理权的渊源

在上述案例中,引发纠纷的便是高校的两种管理行为:是静态的学校内部规章制度,二是动态的处分行为的行使。法院在对此案的审理中也正是因为高校的管理行为不属于受案范围而驳回起诉。高校自主管理行为正是高校自主权的体现,对于这一权力应当有准确的认识。

高校之所以享有自主管理权其理论渊源有二:其一是“大学自治”传统的影响。大学自治是高等教育管理中的种特殊管理组织形式,它发源于中世纪的欧洲,其内涵是指大学作为一个法人团体,可以自由地治理学校的内部有关事务,最小限度地接受来自外界的干扰和支配。大学自治对外是针对大学与政府和社会的关系而言的,对内主要是针对学校与学生、教师等的关系而言的。近现代,大学自治不仅成为许多大学自觉的权利意识,更为重要的一个发展趋势是大学自治的合理性受到法律的调整。这使大学自治从合理性地位上升到合法性地位,不仅说明了大学自治理应受到法律的肯定,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大学自治应当受到法律的监督。其二,在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中,“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影响不可谓不深。“特别权力关系”是相对于公民与国家之间存在的一般权力关系所产生的一种特殊的公法上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OttoMayer对特别权力关系的定义是“经由行政权之单方措施,国家即可合法地要求负担特别义务为有利于行政目的之达成使加入特别权力关系的个人处于更加附属的地位”特别权力关系涵盖公务员、军人、学校与学生、犯人与监狱及其他营造物利用关系,在这一领域基本权利保护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不再适用,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目的,对处于其中的相对人享有总括性命令支配权,对不服从者可以加以惩戒。例如责令学生退学。相对人即使对此不服也不能向法院请求救济。由此不难归纳出特别权力关系的特征:1.当事人地位不对等。2.相对人义务的不确定性。3.无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4.法律救济途径的缺乏。尽管二战以后,随着民主化的发展和依法治国原则的确定,特别权力关系受到了重大冲击,但其自奥托·迈尔教授创立以来风行近80年之久,以至我们仍能感受到它的影响。在我国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特别权力关系”这一概念,但仍存在具有特别权力关系特征的领域,如高校与学生的关系。在“大学生怀孕被开除”一案一石激起千层浪,引来众多关注中,有人们对学生状告母校的不理解,有学校对自己行为理直气壮的辩解,还有法院对此案件最终驳回起诉的裁定,或多或少地反映出社会各界对“特别权力关系”不同程度的认同。

除了传统理论的影响外,高校自主管理的基本内容在现行教育法律、法规中亦有所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力:按章程自主管理,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招收学生或其他受教育者,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等。第43条规定受教育者应当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11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第53条规定了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学生行为规范和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1990年1月20日原国家教委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2条规定高校对犯错误的学生学校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第63条规定违反学校纪律情节严重者,学校可酌情给予勒令退学或者开除学籍的处分。第61条还特别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等学校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由此可见高校在法律上享有自治的权力,但以上这些法律条文过于宽泛和笼统,对某些管理行为没有规定相应条件和程序。立法机关将本应由法律规定的法律构成要件甚至法律效果授权由行政机关行使,应极力杜绝以概括授权之方式出现。教育法律法规中赋予了高校依法享有其特定职能范围内自主判断、自定规章、自主管理的权力,实际上是法律赋予学校为保证其机构目标的实现而对于其内部事物进行处置的“自由裁量权”。各种问题也在这种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过程中随之产生了。

高校自主管理权的理论与法律渊源并不说明高校就此享有“治外法权”,也不是学校游离法治之外的理由,传统理论与法律渊源只是为解决高校管理行为的价值追求、权限及监督提供更完整的认识。

三、高校自主管理权的现状

英国学者帕金曾说过:“大学对一切都进行研究,就是不研究它自己。”此语直言了现今高校必须对自身出现的问题进行审视和研究。高校在对学生管理过程中长期以来都适用自己的规章制度,这些内部规定都是本着严格要求学生、培育优秀人才的良好初衷而设立的,但高校也恰恰因此而卷入诉讼。高校独立意志的合理与合法问题日益突出。首先,主要表现为高校对某些处分学生权利的行为的设定任意性非常大,设定主体繁多且相互之间的规定存在矛盾,下位规范与上位规范抵触,导致了高校自主管理秩序的混乱。其次,高校在对自己的管理行为进行设定时忽略了合法性审查,在学校的内部规定中存在着违法的规章制度。如在本案例中,重庆某学校的校规“发生不正当性行为者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的处分便与《普通高等学校管理规定》第63条可以给予勒令退学处分的法定情形不符。第三,学校管理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不能与时俱进,显得有些不合时宜。本案对不正当性行为的理解就具有明显的滞后性。第四,高校的管理行为实施的程序不规范,未能充分尊重学生的知情权、申辩权与诉讼权。第五,滥用授权,导致处理结果不公正,增加受教育者的义务,限制甚至剥夺受教育者的权利。违背“惩治为手段,教育为目的”原则。高校自主管理行为的现状暴露了高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以及现行教育法制的缺陷。如果不解决,学生权利无法保障,必然会引来诉讼。

四、对高校自主管理权的规范

(一)高校自主管理权的立法监督。高校依法享有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力,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命令与服从的关系,但在涉及学生权利的管理行为时,对于公民权利有重大影响的此类高校管理行为应当遵循和适用法律优先及法律保留的原则。法律优先原则是指行政应当受现行法律的约束,不得采取任何违反法律的措施。所谓法律保留原则是指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等专属立法事项必须有立法机关通过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代为规定,行政机关实施任何行为皆必须有法律授权。按照重要性理论,教育领域里需要法律调整的重要问题包括教育内容、学习目标、专业目录、学校的基本组织结构、学生的法律地位以及纪律措施等。这实际是对“空白授权”的限制。

(二)高校自主管理权实施的监督。高校自主管理权的实施必须建立在合法设定高校自主管理权的基础上。在作出影响相对方权益的行为时应制定相应的程序规范,听取对方的意见,给予申辩的机会,保证相对方程序权利的实现,以使程序正义原则得以最大限度地实现,维护人的尊严。美国学者杰里·马修指出“维护法律程序自身的公正性、人道性或者合理性其最终目的在于使那些受裁决结果直接影响的人的尊严得到尊重。因为他在这一法律程序中并没有仅仅被视为实现他人或社会利益的工具,而是享有实体性权利并拥有为维护这些权利而抗争的法律主体。”目前学校在处分学生时也有一套程序,但都是学校单方的内部程序规定,缺乏学生的参与。马修的尊严价值论揭示了参与、提供理由等程序价值与维护人的尊严之间的联系,这正是高校程序规范制定中所欠缺的。在高校自主管理权的行使中由于法律的概括式授权,导致了权力的滥用。高校在对学生的处罚中往往随心所欲,忽视惩治手段与教育目的的关系。早在1215年英国的“自由大”中就有规定:“人民不得因为轻罪而受到重罚。”这种权力必须合比例的思想在行政法领域发展为比例原则。它有妥当性、必要性和相称性三方面的要求。妥当性是要求所采取的手段是能够达到所追求的目的的。必要性是指在手段的选择上应当遵循“最小侵害原则”,而相称性是指目的所达成的利益应大于所侵害的权利。比例原则是审查自由裁量权的利器,高校在为达到行政管理目的而采取处分行为时也应考虑比例原则的要求,不能动不动就往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等严厉的处分上靠,使学生的权利遭到不必要的侵害,甚至与大学教书育人的目的背道而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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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前教育历时性发展中西方差异随着教育不断深化改革,学前教育受到高度重视,作为一门独立学科,其综合性非常强。学前教育主要是针对幼龄儿童,采取有效方法刺激其大脑,使其脑部功能逐渐完善。受年龄和身体特征限制,在教育的过程中,需遵循一定的原则,符合其心理规律,如采用游戏教育法、激励诱导等。除了智育,还要兼顾情感、价值观等多方面。经过大量实践,关于学前教育的研究越来越多,在变化中日臻成熟。为适应新形势下的要求,学前教育还应更加灵活、多样化。国内教育整体状况较为落后,不妨从西方借鉴一些有用的经验。

一、中西方学前教育历时性发展的对比

1.发展历史对比

人类学前教育出现很早,追本溯源,西方可上溯至古希腊、古罗马时期,我国的学前教育则大致滥觞于战国时期。相比之下,西方在此方面具有良好的传承和丰富的积淀,从柏拉图到夸美纽斯,再到蒙台梭利,他们都遵循自然、自主、自由的教育原则,重视年龄和心理规律;我国古时,孔子有“少成若天性,习惯如自然”的思想言论,颜之推则倡导“天性自然胎教说”。不过总体而言,国内的学前教育传承性较差,且缺少系统研究。此外,非主流和民间说也是我国传统学前教育的特点;而西方则较为系统,由专家研究引导,政府予以支持宣传,研究成果则通过名著传承,而且有法律的保障。

2.现代学前教育

在时间上,中西方的学前教育建制式均在19世纪兴起。西方将学前教育从普通教育中独立出来,逐渐建立起相关理论。班级幼儿教育迅速发展,德国教育家福禄贝尔在1937年创建一所教育机构,主要是针对1~7岁的儿童,1840年改称幼儿园,并系统的论述了幼儿园教育的重要性及方法和内容。在他看来,幼儿园教育应建立在儿童自主活动的基础上,符合儿童心理。之后,杜威、蒙台梭利等在此方面都有很多进步表现。我国当时主要是康有为的倡导,之后陈鹤琴也提出了“四要”教育思想;陶行知创建了国内第一所乡村幼儿园。然而直至如今,国内的学前教育理论缺少系统性,与实际情况不符,缺乏类似西方学前教育历时发展的厚重与纵深。虽然近代有学者从西方教育思想中借鉴,但受传统儒家文化影响较深,多为看护式,而不是自然引导,与西方差异显著。

3.法律保障对比

学前教育在20世纪受到高度重视,不但理论研究和派系增多,在法律上也开始有了保障,儿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地位大幅提升。如英国先后颁布的《费舍法案》《巴特勒教育法》等,都对儿童教育有了明文规定。包括2~5岁儿童具有义务教育权、要以90%的比例保障入学率、教育内容要具有艺术闲适性、促进儿童全面发展等内容。美国也先后出台有《儿童保护法》《儿童早期教育法》等,对于4岁普通儿童的学前教育,应有科学合理的规划。如果是天才儿童,要保证其个性化得到充分发挥;加强对学前教育的重视,对贫困儿童要予以各方面的补偿和支持,提高学前教育的地位,使其上升至战略层面。随着人口的增多,政府对学前教育的财力支持越来越大,美国每年大约要拨款80亿美元,英国每年则要拨款近25亿英镑。

相比之下,国内的立法本就不完善,在学前教育上同样如此。从上世纪50年代起,虽制定有很多相关法律法规,如《关于改革学制的规定》《幼儿园工作规程》《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等,但并未形成完整的系统。而且存在以偏概全的现象,难以真正发挥法律作用,起到实际性效果。主要表现为:局限于日常管理工作,缺乏针对性和内在关联性。由于教育模式不合理,重城市轻农村、数量多能力低、要求高管理差等矛盾越来越突出,与西方的差异更加明显。在西方国家,学前教育事业在法律的保障下,公益性水平不断提升;而我国法律落后,功利性重,公益水平不断降低。

二、如何促进国内学前教育的兼容性发展

儿童是人生的早期阶段,教育水平和素质能力对以后有着直接影响,必须加强在教育方面的重视。学前教育的开展需要考虑很多因素,如教育环境、师资队伍、教育模式、教育思想体系、法制建设等。而且不能太过单一,要敢于从西方教育中借鉴经验,实现多元化发展。

1.教师的综合素质和专业技能需进一步提升

教师是教学的引导者,其教育观念和自身能力与教学水平密切相关。在当前时代,应强化教师的人本意识,改变传统的教学思想,理解学前教育的内涵。只有走进儿童的内心世界,才能把握其心理规律,然后予以相应的教学。除了尊重儿童,还要体现其自主性,在此方面,教师应深入探究西方“无目的学前教学”。另外,随着学前教育的多元化日益突出,教师应提高自身素质,实现“一专多能”。即在专业技能之外,还应“多才多艺”,以便对儿童更好地管理。

2.采取中继进阶、分级认证制度加强教育队伍建设

美国专业团体实行三阶段进阶式、中继性学前教育资格认证制度值得借鉴。要培养高素质人才,以缓解人才“需求滞怠”的问题。教师的知识结构必须有“质的变化”,通过继续教育形成促进教师原有知识单元的顺应与同化,避免造成幼教人才在绝对量需基础上的质量缺失。同时制定多维度考察评价标准,从专业知识、工作态度等方面考察教师。

3.在未来发展中需推行前瞻性和保障性立法

学前教育立法化已成为国际性趋势,西方大国及部分亚洲强国相继实现了学前教育法制化,将国家儿童权益签约与学前教育法的制定紧密联系,形成了教育前、教育中和教育后三阶段的立法。国内在此方面必须加强重视,提高学前教育的法治水平。

三、结束语

学前教育对幼儿有着深远影响,在长期发展中,虽然取得了很大进步,但仍需完善。中西方在此方面有着很大差异,我国总体水平与西方还有一定的差距。在今后发展中,不能固步自封,而应积极改革,吸取西方教育经验,化为己用。

参考文献:

[1]郭跃进.中西方学前教育经纬对比与优先发展思考[J].湖北第二师范学院学报,2012,24(12):109-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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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教师法律素养;教育惩戒;规范作用;示范作用

2019年4月开始,教育部对违反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的典型案例进行了持续曝光,严厉查处教师违规违纪行为,深化教师队伍建设[1]。其中,教师违规惩戒问题成为了“常见”典型。值得反思的是,一方面,在国家的严查厉处下,中小学教育惩戒活动中仍存在教师“以身试法”的情况;另一方面,社会各界对教育惩戒问题的“过度关注”,也使得部分教师怯于行使惩戒权。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强调,实施教育惩戒应当遵循教育性、合法性、适当性的原则[2]。教育惩戒步入法治化轨道,必然对教师的法律素养,特别是依法执教、依法施惩的能力提出更高的要求。因此,厘清教师法律素养在教育惩戒中的作用,充分运用之,也是当前工作的重中之重。

一、教师法律素养的内涵与构成

法律素养是人的综合素养的一部分,教师的法律素养是指一个人为了从事教师职业,经过一定的学习和培养所获得的关于教师职业法规知识、能力以及在此过程中形成的相应思想观念、意识、态度等。可以说教师的法律素养是由正确的法律认知、丰富的法律情感、坚定的法律信仰和良好的法律能力构成的。其中,法律认知主要由公民基本法律常识和职业法律知识组成,本文对法律认知的研究主要关注教师职业法律知识,其中又以权利义务知识为核心。学界也有将法律情感和法律信仰统称法律意识的,法律情感是初级法律意识,法律信仰则表现为对法律权威的敬畏和对法律价值要素的认同,是较高级的法律意识。法律能力是教师在执教活动中可以合理地运用法律知识、法律意识处理问题,维护自身和学生法律权益不受侵犯,监督权利与义务运行的能力。教师的法律能力是教师法律素养的外在体现,也是判定其法律素养的根本标准,要求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将依法执教落实到各个环节,要求教师的教育教学行为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良好的法律素养是支撑教师依法执教、履职的基础。教育惩戒作为教师行使教育惩戒权的具体体现,将其全面纳入法治轨道,要求教师具有良好的法律素养,以便有效地规范自身的教育惩戒行为。

二、教师法律素养在教育惩戒中具有规范作用

教育惩戒是通过对偏差行为施与否定性制裁,避免偏差行为的再次发生,以促进合范行为产生和巩固的一种教育手段[3]。学生作为发展的个体,其知识结构、心理素质、价值观念等各方面还不够成熟,学生的外在行为很难完全合理与正确,而在实践中,学生违规行为的严重程度往往与违规行为的发生频率成反比,学生那些破坏程度较低的违规违纪行为恰恰是发生频率较高的行为。《规则》中指出,在课堂教学、日常管理中,对违规违纪情节较为轻微的学生,教师可以当场实施必要的惩戒。教师成为了教育惩戒活动的主要承担者,教师所具备的法律素养将直接影响教师教育惩戒行为的正当化、合法化。1.教师法律素养不足妨碍教育惩戒行为的正当性教师惩戒行为的正当性是指教师实施惩戒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符合社会伦理规范,得到了社会成员的普遍认可[4]。一方面,伴随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权利意识的提升,学生在教育活动中的主体地位、学生权利开始逐渐受到社会各界的重视,强调维护学生的权利与尊严。部分教师因对教育法律法规的认知不足,对法律框架下师生间的权利义务不够清晰,对教育惩戒的法律限度了解不够等,没有意识或能力明确区分教育惩戒与体罚、变相体罚。教师惩戒行为的正当性随之也受到了严重的冲击和挑战。另一方面,个别媒体舆论的片面报道,放大了学生的权利,压制了教师惩戒权,部分教师因不具备良好的法律意识、法律能力,在外部压力裹挟下,不敢、不愿行使惩戒权,以此来规避冲突。这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在广泛征集意见和建议后,教育部了《规则》,旨在把教育惩戒纳入法治轨道,以便指导和规范教师的惩戒行为,更好地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2.教师基本法律素养是教育惩戒的底线法律素养良好的教师拥有相对完备的教育法律知识,能够有意识地用教育法律知识处理身边的问题,将法律精神贯彻到教育管理活动中,应用到教育惩戒实践中。首先,正确的法律知识可以让教师明确自身所拥有的权利和义务。掌握教育惩戒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教师惩戒权作为教师依法对违规学生进行惩戒的管理权,是伴随教师职业的产生而存在并得到了法律的授权,放弃行使惩戒权最终会影响教育教学活动的效果,不利于学生规则意识、法治意识的养成。其次,正确的权利义务观有利于教师恰当地保护和约束学生的权利。学生拥有国家公民和受教育者的双重身份,享受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和作为受教育者的各项权利。教师惩戒权的行使应尊重和保护学生合法权益,但要在合理的范围内,不能超越法律的边界。再者,拥有法律信仰的教师更倾向于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在实施教育惩戒时坚持程序正当。最后,教师良好的法律能力意味着教师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事,将教育惩戒的主体、客体、内容、依据、限度等各要素约束在法律边界内。因此,教师良好的法律素养是促使教师惩戒行为正当性回归的关键因素。同时,教师法律素养的高低不仅影响教师的惩戒行为,对学生行为的养成也同样重要。

三、教师法律素养在教育惩戒中具有示范作用

教书育人是教师的基本职责,学生是在教师的言传身教中发展起来的,教师劳动的示范性特点决定了他们对待学生的态度和言行,对学生有着潜移默化的影响[5]。教育惩戒出于教育改善的动机,通过积极管教及时纠正学生错误言行,培养学生的规则意识、责任意识。学生出现偏差行为的时候,内心会产生不安、愧疚、恐惧等心理状态,此时对其展开的教育更能影响学生的心理。教师教育惩戒中表现出的法律素养对学生行为的养成具有“示范”作用。值得注意的是,这种“示范”,既有具有积极影响的正示范,也具有消极影响的负示范。1.教师依法惩戒的行为是以身作则的法治教育(1)教师法律知识的运用促进学生法律知识的掌握。教育惩戒的实施过程是关乎师生合法权益的活动过程,《规则》中也指出“学校应当结合本校学生特点,依法制定、完善校规校纪,明确学生行为规范,健全实施教育惩戒的具体情形和规则”。通过对教育惩戒规则的学习,学生可以清晰地了解教育惩戒是有目的、有依据、有程序的教育管理活动,教师依法实施惩戒的行为会加深学生对自身权利、义务的认识。(2)教师依法惩戒的行为促进学生规则意识的养成。教师依法实施惩戒也会增强学生的法治信任感,当一个人认为通过法律的遵守可以获得公正的对待时,他才会自愿地遵守社会的规则。青少年对学校和教师的信任对于规范行为的纪律非常重要,这种信任可以作为一种心理框架,影响学生对制度规则和惩戒的反应。一般来说,信任老师的青少年在学校表现出更多的合作行为,学生对学校和教师的信任与遵守规则的行为呈正相关。教师秉持“有权必有责、用权需担责”的基本法理实施教育惩戒,可以加强和深化学生的纪律意识、规则意识和法治意识。(3)教师依法惩戒的行为影响学生的问题处理方式。“法”只有从存在的制度形式转化为实践的行为状态,才能真正成为约束人的行为规则。作为学生成长过程中的关键他者,教师的行为会得到学生的关注和有意无意的模仿。一方面,教师对教育惩戒中师生权义的准确区分会促进学生法律知识与实践的结合,对学生处理日常生活问题提供直接的指引。另一方面,教师采取合法手段维护自身与学生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明确权利维护和救济的具体路径,会为学生合法行使权利、维护权利提供示范,对学生处理问题的思想和方式产生直接的影响,成为学生行为模仿的对象。除此之外,在教育惩戒实践中,最让教师和学校“头疼”的莫过于因教育惩戒而产生的纠纷事件。纠纷事件不但会影响教育教学秩序、影响涉事教师或学校的形象,严重时会给教师和学生带来长久的消极影响,不利于学生的全面发展。纠纷的产生固然不是师生双方所期望的,纠纷背后的深层因素更应该引起重视。教师依法实施惩戒的行为会影响学生和家长对待教育惩戒的态度和做法。2.教师违规惩戒的行为对学生产生负面侵权“示范”(1)学生会对教师侵权行为进行效仿。教师作为依法实施惩戒的主体,其法律素养如何是影响教育惩戒效果优劣的一个重要因素。教师的惩戒行为不但会对学生产生积极的影响,还可能会产生消极的影响。有些教师由于法律素养不强,在教育惩戒的过程中,存在着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现象,包括对学生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的侵犯,前者主要包括学生的受教育权、人身自由权、财产权等,后者主要包括知情权、陈述权、参与权、申诉权等。班杜拉在其社会学习理论中指出,在现实生活别是在行为习得上,大多数人是通过观察和模仿实现的,尤其是对榜样“示范”的模仿。对于教师的违规惩戒行为学生通常也会认为是合理的,进而运用到日常同学关系的处理中。(2)教师的体罚行为容易助长学生的暴力倾向。被体罚者及经常旁观体罚的学生会认为,“动手”是解决问题的有效方式。加之一些不良媒体肆意传播充斥暴力的不良信息,青少年接触不良信息的风险大大提升,使得青少年在面对同学间、人际间的摩擦时,极易将暴力意识付诸现实来处理矛盾,这也成为了一部分校园欺凌的滥觞。体罚不但不利于教育惩戒效果的实现,而且会给学生带来直接的身心伤害,侵害学生人身权。我国多部教育法律法规中都明确规定禁止体罚。在司法上,体罚适用于故意伤害罪[6]。过度惩戒行为极易给当事人内心带来严重创伤,使学生发生认知偏移,严重时可能产生人格偏执的倾向,逐步产生具有攻击倾向的行为。教师作为学生的行为学习对象,当其行为使学生产生了委屈或不服气的情绪时,学生也极易在情绪失控的状态下,以冲动的非理性状态做出不恰当的行为。因此,有必要深入考虑教师应如何通过教育惩戒实现对学生的积极影响。

四、教师法律素养在教育惩戒中的体现

为了在教育惩戒中有效地规范自身行为,实现对学生“善”的积极引导,教师要将法律知识、法律意识、法律能力的运用贯穿于教育惩戒活动的始终,遵循教育规律,遵循法治原则,坚守公平和正义,依法行使惩戒权。1.依法施惩要求教师树立正确的权义观权义观也叫权利意识和义务意识,权利意识是人们对于一切权利的认知、理解和态度,是人们对于实现其权利方式的选择,以及当其权利受到损害时以何种手段予以补救的心理反应[7]。教师正确的权利观是指教师认知和理解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及其价值,掌握如何自觉地在法律法规的规范内行使权利,避免损害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相应地,义务意识是指人们对于依法应履行以及如何履行的义务的认知和态度。教师正确的义务观是指教师理解其应履行的义务及其必要性,明确履行义务的方式及未履行义务应承担的责任并能理解权利与义务相互统一的关系。与传统的师尊生轻的师生关系不同,现代社会中的师生关系已经发生了变化,师生之间是教育、管理、保护的关系,也是民主平等的关系,权利与义务也被赋予了更多的道德与法律内涵。因此在日常的教育管理活动中教师要正确地看待自身与他人的权利与义务。2.依法施惩要求教师惩戒行为于法有据教师要保证其教育惩戒行为的合法性,包括实质合法和形式合法,即教师惩戒行为不但应该在教育法律规范的框架下进行,还要与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设定理念相符合。具体而言,首先,教师实施教育惩戒的依据包含两个基本要素:其一是惩戒权行使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包括教育法律法规、教育惩戒规则以及已经公布的得到大多数人认可的校规校纪、班规班纪等规章制度;其二是惩戒权行使的明确客体,即学生所缺失的特定义务[8]。教育惩戒有合法依据是其形式合法的必要前提。其次,教师惩戒权是教师职业自主性保障的权利和职责,不可以放弃,并且要对教师惩戒权的确立和行使进行必要的限制[9]。《规则》中列举了教师可以采取的惩戒方式,同时也为教师惩戒行为列出了负面清单,明确了教师违规惩戒应承担的后果。教师实施惩戒时,对惩戒措施和惩戒力度的选择拥有相应的自由裁量权,要求教师保障教育惩戒的实质合法,把教育法律法规作为科学育人的有效抓手。3.依法施惩要求教师保障惩戒程序正当教育惩戒是个动态的过程,除了保证依据合法,还应保障程序正当。程序是法治的保障,教师惩戒权的行使必须用程序加以约束,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制约权力行使的随意性,有利于保障公平正义。规范教育惩戒的设定和实施主体正当行使职权,保护受教育者的权利是将正当程序原则引入教育惩戒制度的核心价值体现[10]。正当程序将实体价值与程序价值相连接,具体表现在,教育惩戒中教师践行“正当程序”并推动“程序正当”。在教育惩戒实践中,教师作为主要实施主体,正当行使职权,保护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模式受教师法律素养的直接指引。当学生出现偏差行为需要实施惩戒时,从违规事实的认定、情节的判定、学生的申辩,到具体惩戒方式、惩戒时限和场合的选择、对学生及家长的告知义务都需要教师秉持程序正当。尤其是随着我国教育惩戒制度的不断完善,教师良好的法律素养将是保证教育惩戒程序正当,规范教师教育惩戒行为的保障。4.依法施惩要求教师把握惩戒权的法律边界权利与权利的约束总是相伴而生,作为教师职业权利的惩戒权也不例外。权利都有特定的边界,划分并把握权利边界是避免权利冲突的必要手段。教师惩戒权的法理支撑、法律规制共同勾勒了其法律边界并表征在惩戒权行使的基本原则、惩戒方式的选择以及惩戒与体罚、惩戒与侵权的界限上[11]。只有把握住教师惩戒权行使的法律边界,才能保障教育惩戒价值与效用。教师首先要能够准确区分教育惩戒与侵权行为,特别是教育管理实践中常见的对惩戒与体罚、留置与侵害学生人身自由权、没收与侵害学生财产权、停课与侵害学生受教育权等的界分。《规则》中指出禁止“以击打、刺扎等方式直接造成身体痛苦的体罚”以及“超过正常限度的罚站、反复抄写”等间接带来身心伤害的变相体罚。为教育惩戒和体罚的界分提供了参考,指出了课后教导、暂扣学生违规物品等方面的规定。但惩戒规则作为指导性、规范性文件,是无法囊括现实中可能出现的所有情况的。故实施教育惩戒还需要把握教育法律法规背后所蕴含的法律精神,主要指道德人文精神[12]。教育具有强烈的道德伦理性,而教育的独特性决定了教育法律法规相对于社会法律更具张力。教师对教育法律规范的运用在其职业道德调节下更具活力,促使教育惩戒最大限度地发挥其正向作用,始终围绕“育人”而展开。综上所述,教师的法律素养对自身惩戒行为具有规范作用,对学生行为养成具有“示范”作用,教师必须不断地学习教育法律知识,增强对现实中法律现象的敏感度,在实践中提升自身法律能力。通过依法实施教育惩戒,实现对学生违规行为的改善和积极行为的引导,充分展现依法施惩背后所蕴含的法治、正义、育人精神。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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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劳凯声,余雅风.教育法学[M].沈阳:辽宁大学出版社,2020: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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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刘冬梅,程丽.论教师惩戒权的法律边界[J].新疆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41(01):84-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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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大学生;权利意识;教育

随着大学生与高校发生的诉讼案件数量逐年增加,国家教育部、教育理论界以及各高校的管理层都感到根据原有的教育法律法规,对当前校生关系中的权界问题很难作出明确的判定,于是,一系列高等教育法律体系内的变革正在逐步实施。2005年,教育部对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一直适用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更注重学生的权利维护和救济;2007年8月,教育部、公安部和人口计生委联合出台了关于高等学校在校学生计划生育问题的意见,在2005年明确大学生结婚权不得侵犯的基础上,更明确了大学生的合法生育权同样不能侵犯。近两年,教育部已组织专家实施“五修四立”计划,对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教育法、教师法和学位条例五部法律提出修改建议稿;起草学校法、教育考试法、教育投入法和终身教育法四部法律的建议稿。除完善高教系统内的法律体系外,2006年,作为05新课程方案的首开课程《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在全国新生中普遍开设,其作为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的改革内容之一,充满了对公民权利教育和法律修养的重视。

由此看到,一场高教法律体系变革正在进行,关注大学生权利意识教育的行动方案正在展开。相对而言,法律的变革往往是被动的,仅仅依靠明晰的法律条文,并不能天然有效地使当代大学生具备合格的公民素质,增强意识以及培养出正确的权利意识,关键还在于寻找到符合当前大学生心理发展阶段的权利意识的教育方法,05方案下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无疑是一个很好的尝试,但在实施过程中,仍有一个是否合乎大学生实际,达到充分使用教材并实施有效教育的问题。为此,我们首先对当代大学生的权利意识面貌要有一个初步的调查和了解,从而才能谈及对大学生权利意识的培养和如何实施《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

一、当代大学生权利意识状况描述

当代大学生成长于中国市场经济向纵深发展,改革开放成果突显,时代精神充分展现的历史阶段。他们意气风发,他们身处高等教育走向大众化的时代,由于背负着几代人的大学梦,客观上受教育的时间相对父辈们而言大大延长了。他们没有生产劳动的任何经历,缺乏经济独立性,因此更缺乏人格上的自我经济独立要求。而且,父辈们对孩子过度呵护,往往替代其责任、“剥夺”其义务,这又削弱了当代大学生独立与成熟的进程。对权利义务知识的掌握和实践,他们更多是通过接受“应该”和“不准”式的行为命令而获得,这种教育模式注重灌输,讲究行为的奖励和惩罚,缺乏对权利义务知识的思辨解释系统。因此,这不能引发大学生们真诚的发自内心的思考。

在以上客观背景下,已经年满18岁的大学生,心理社会化进程相对于80年代、90年代的大学生,发展缓慢,他们既显示出对权利要求的迫切性,又无法摆脱对父母的依恋,因此,在“非义务教育阶段由谁来支付学费的问题上,大学生们把义务推给了父母,在遇到损害自身权益的事情面前,他们会让家长出面解决问题,在遇到不满的情况下,他们也许会一下子就诉诸法律,但明显行使权利不当”。当他们希望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之时,他们并没有从思想深处理解权利和自由到底意味着什么,而对于那些和自身密切联系、能够保护自身权益的法律,诸如《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却又并不熟悉。

当代大学生的权利意识来自于日益深化的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社会生活,他们更希望和当下的社会特质流行的事物产生同化,那些来自于市场经济的价值观念,诸如平等、民主、契约等概念,更是深入人心。但是,正如有些学者所担心的,“市场经济无法提供社会公共价值的产生空间,也不能培育出现代‘公民社会’所需的合作精神与公共责任感”。一种缺乏公共品质的平等、民主和利益契约必然是狭隘的。这也是当代大学生为何既具有强烈的权利诉求,而行为却恰恰又体现了某种短视的私利驱动性。真正的权利,是一种伦理精神,它的普遍性和有效性,以及稳定的获得性都必须以公共精神品质为其内涵基础。如何培养这种具有公共品质的权利意识呢?

二、当代大学生权利意识教育的要旨

1.注重规则意识养成的自愿与自觉的统一,强调教育的理性精神

权利的普遍实现有赖于所有公民共同遵守权利义务系统的规则,在市场经济主导的社会中,规则意识的形成直接影响到各层面的制度安排能否有效运行。当代大学生并非全无规则意识,他们渴望人际和谐,尊重知识和理性,希望在具有规则意识的客观环境里生活,但是长期以来,依靠外在的奖励和惩罚手段进行训导,注重灌输的教育方式,这些使大学生们缺乏主体自身必须经过理性反思才能得到的解释系统的支持,而外界也没有提供这种解释系统,因此这种仅注重效率和行为结果的规则教育只可能是:其一,行为人能够遵守规则,但缺乏道德情感的基础,因此,在没有充分的解释系统支持的情况下,外界环境的任何一种变化都有可能毁坏主体的规则意识,因此,没有形成内在信念而遵守规则的行为,仅仅是害怕惩罚而已,而一旦有了逃避惩罚的可能性存在,规则将不复存在。其二,行为人缺乏主体意识,对规则的理解十分独断,缺乏变通能力,并且长期习惯外界灌人式的规则教导,往往可能出现要么绝对服从权威,要么绝对否定权威的情况。

因此,为了使大学生的规则意识能够达到自愿与自觉的统一,需要建立规则意识的解释系统,并要特别重视教育过程中对理陛精神的培养。用理性的教育意识和手段鼓励学生在怀疑中产生真诚的思考,激发其自身解决社会公共领域内问题的能力,从而内生强烈的规则需求感。

规则意识教育要具有针对性,至少要满足以下两个要求:

第一,教育手段要以人为本,在充分了解大学生心理社会化程度的基础上采取合适的教育模式。既然当代大学生由于客观的原因而具有心理社会化程度延缓的特点,那么有些对于80年代、90年代大学生无需学校教育专门培养的能力、传授的公民知识现在就必须由大学来承担,诸如人格独立性的培养,心理脆弱的克服,弱公共意识的纠正,权利义务结构的理性解释等。第二,教育手段应减少工具性、功利化,强化理性解释和循序渐进的过程教育,教育方法上要体现教育者和学生之间的平等性,教育者少摆权威架子,但教育内容要通过对其仔细的讲述,构筑其自身的权威,进而内化为大学生自己的规则意识。

回到校生关系之中,我们看到,和学生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诸如《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从没有以正面的形式与学生接触,其中往往将两者联系起来的是各所大学根据上位法所制定的《学生守则》。而学校在对新生进行的校纪校规的教育中,对《学生守则》也仅做大概的介绍,并施以形式化的检验,而十分见效的是,学生们很快知道了自己要遵守的规则,但是这一切,缺乏法律解释的视野。同时,大学生在学校内本需接触的最实际的法律知识,例如调节学校和学生关系的权利义务知识,被有意无意的忽略了。我们需要改变这样的做法,应把对《学生守则》的讲授当作新生入校的第一项权利意识教育,配之以对相关法律的解释和对上位法的介绍,这些应当成为新生进入大学的最重要的一课。2.形成区别于普教系统的权利意识教育模式。完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教学改革

我们不可忽视《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这门课程,从其对法律部分知识内容的编排可看出,它是对高校原来的法律课程讲授方法观念的一次重大变革,改革以后的这门课程的法律部分更注重对于法律精神、权利意识的培养,但是,虽然教材有了很大程度的革新,可是长期以来我们的法律课程过于注重法律知识中立讲授的教学惯性却仍然存在,于是,各种体验式的,注重形式上丰富的教育方式近年来成为改革传统思想政治教育的辅助良方,以此希望减少以价值中立的方式讲授道德理论和法律知识所难免产生的负面因素——缺乏核心价值观,无法激发学生求知欲。

对于大学生的权利意识培养,需要既“博”又“精”,大学在客观上没有更多课堂时间专门面向全体学生进行法律知识、道德修养的充分讲授,所以在“博”不能求全的现实情况下,只能以“精”为上,这个“精”主要体现为教育具有理论深度,价值导向鲜明,从而能够坚定而游刃有余地就一个问题进行论述和证明,闪现实践知识领域里真理的光芒。

注重形式丰富、旨在“便于学生接受”的实践教学固然重要,但是大学生更需要富有理论思辨深度的知识解读,对权利观念产生的复杂背景,及权力与权利的斗争历史演变的精彩讲述,而不再是把他们当儿童一样仅教授法律常识。当代大学生不缺少法律常识,他们缺少的是对于法律知识和渊源的正确理解和反思的习惯,而这些才是大学教育与中小学公民教育的差别所在。与此同时,权利意识教育需要学校配套开设哲学、伦理、逻辑、历史等通识选修课程,以增进学生的思维能力和文化底蕴。

3.突破学生和学校之间单纯的“特别权力关系”。拓展合理的平等契约关系领域

所谓“特别权利关系”,是基于特别法律原因,为实现公法上的特定目的,行政主体在必要的范围内对相对人具有概括的支配权力,而相对人负有服从义务的行政法律关系。由于高校一直以来被视为受国家教育部委托对学生进行管理的准行政主体,为此,我国大学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一直被公认为是“特别权力关系”。在这种观念支配,往往学生和学校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高校对学生犯的错误有权进行教育和处分,并具有强制力,而且学生如果对学校管理不服,一般只能提出申诉,不能直接诉讼。在实际中,学校长期持有的行政命令式的管理方式很难在短时间改变,学生在长期的特别权利关系所支配的学校生活中,正确的权利诉求往往可能在程序上就被压制。在这样的环境中,即使有较高权利意识的学生也会感觉到权利诉求阻力重重,容易产生对“权力”的扭曲崇拜。

为此,在坚持学校对学生具有一定管理权的基础上,必须发展合理的平等契约关系。凡是涉及到学生和学校之间基于人身权和财产权基础上的各种平等法律关系,都将直接由民法来调整和规范,在此关系领域内,学校作为培养学生成人成才的机构,有义务通过有意识地发展平等契约关系,以创造培养学生正直、正确、自信的权利意识。特别是在形成校生关系之初,高校需要明确履行告知义务,高校进行招生宣传时,有义务公开其针对校生关系制定的管理制度,即学生管理手册。大学应该在与学生建立初步关系前,公开相关制度,以显契约精神,学生可以在不同大学之中,针对大学品牌,大学服务管理水平,尤其是大学对学生实施管理的规章制度进行综合选择。这样可以摆脱本不应该形成“特别权力关系”的地方形成“特别权力关系”,而且也能促使社会各界监督大学的规章制度合法、合理化,更多地了解大学精神和教育方针。

4.鼓励建立学生自主维权组织,疏通校内学生维权渠道

“自主维权,自律修身”是大学生自我权利意识教育的核心内容,大学生往往通过社团形式、学生会组织的形式建立自主维权组织,开展自主维权活动。这些组织和活动能够培养大学生的法治精神和独立自主的处世方式,更能培养大学生对社会生活的积极参与性和对周围人的关心。但是,目前大学生自主维权组织的发展仍然还很不完善,这首先表现为学生自主维权组织的建立仍非常少,其职能也没有良好地发挥出来,在学校的影响很小,而且组织的规范化程度不高。因此,从权利意识教育的角度来看,原本具有很强的实践教育意义的学生自主维权组织的建立和活动的开展,往往并没在权利意识教育上起到非常明显的作用,甚至有时候,由于组织职能不能很好发挥而不断打击着学生自主维权的信心,堵塞了学生自我教育的道路。

篇13

“以契约精神为核心的权利文化”[5]是现代教育制度在西方首先建立的精神条件。西方文化的重要基石之一是基督教,基督教文化的一个重大贡献是来自于犹太教《摩西五经》中的约法精神,是近代社会契约精神、法律观念及道德规范的重要来源,这种契约意识与近代政治哲学中的自然权利观念相结合,形成了西方特有的权利文化,成为西方特有的文化精神风貌,是西方现代社会制度建立的精神保障。当然,西方现代教育制度建构的过程充满权力与权利的博弈。权利要求打破少数人的特权,实现教育资源的重新分配,而特权的持有者当然不会轻易让自己“把成本强加给他人的能力”即权力受损,由传统的农业向现代工业社会秩序转变的背后,是以权力为核心的文化与以权利为核心的文化之争。但历史的脚步不会停歇,文化也需要“动态化”的发展。动态化的文化突破了文化对过去原有规范的保存功能,使文化由“产品”转向“策略”,由“过去”指向“未来”,“整合”是文化发展的策略。

对于外来文化与本土文化、传统文化与现代文化不是简单的取舍,而是整合后的再生,是植根于现实而又超越现实与历史的新文化规范的创造。权利文化对于中国是一种泊来品,其中的个体观念、个性自由、个人本位的价值观与中国传统文化的整体价值取向是相互冲突的,这种冲突与其说是“东”与“西”之间的冲突,莫如说是古代文明与现代文明的冲突,这种认识在五四时期的先进知识分子中早已达成共识,他们已经认识到古代文化已无法满足现代社会发展需要,是相对落后的,中国应取法于西方的现代文明,学习西方的民主,发展工业经济,振兴民族文化。一个世纪后的今天,中国经济已经走向市场,中国社会已经走向法治,实践已然提出了创建新文化的要求,也已经具备创造新文化的条件,所要做的是将西方的权利文化与中国现有的国情相结合,与中国特有的时代精神气质相融合,“整合”出适应中国国情的权利文化,作为统领现代教育制度的精神支柱。整合的现代教育文化要有明确的个体意识,突出个体权利,个体尊严至上,其精神内涵如下:

一是个人观念。杜威对于个人心灵重要性的强调值得我们关注:“实用主义和工具的实验主义强调个人的重要地位,个人才是创造性思想的承担者、行动者和应用者。……个人的心灵之所以重要,是由于只有个人的心灵才是那个使传统和制度发生变化的器官……”。权利文化是一个个体本位的文化,对于个人的重视落实在教育中应是具体的个人,而不是抽象的个人。

二是个体良知。杜威的观点一方面提醒个人观念在文化中的重要性,更为重要的是将个人心灵理解为思想与行动的力量源泉,这激发了另一个联想,即“整合”的权利文化要张扬个体的良知。“良知是人类必须坚守的不可或缺的堡垒,在这个堡垒里人们完成其性格的塑造并发展出抵御榜样和众多法律条文之影响的能力来”323。“良知越是更积极地走上社会生活的前沿,那么,我们考虑得更多的就不是国家已做了什么,而是国家允许人们能做什么;……是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及其对权力的分立。社会要优先于国家———个体心灵要优先于国家权力。”326只有打破权力的垄断,才有可能保证教育制度的道德性。

三是宽容精神。宽容是民主生活的内在要求,是权利文化的重要构成部分,因为没有宽容就无法完成权利的下移。文艺复兴的重要文明成果之一就是宽容精神,有了这个精神才会有受教育对象的扩大,从而突破贵族阶层的垄断。自由主义的奠基者洛克也强调宽容,意在为权利下移创造良好的思想空间。有了宽容才会有良好的竞争,才会有有序的市场,才会有更多的教育选择,才会为教育制度的创新注入源源不断的动力。因为“一个社会能够演化到何种文明高度,最终取决于这一社会的精英群体能够在何种程度上保持宽容、开放、明智和自我批判的态度,从而在相应程度上保持着恰当的纵向流动性,以及相应地,让精英群体分享的权利以相应的程度不断扩展到弱势群体”。四是让权利意识成为大众的生活常识。套用杜威关于民主的论说,那就是当权利是个人习惯或个体生活方式时,它只能是一个“道德理想”,只有当权利成为大众的生活常识时,它才会是一项“道德事实”。

二、服务意识———强化教育保障机制

前现代教育建立在等级化与特权传统之上,而现代教育制度则以个体权利为坐标,是以个体权利为本的制度。为实现教育制度由特权向权利的转向,法律是最关键的制约力量,现代教育制度是建立在教育法律法规基础之上的。回顾西方现代教育制度建立的过程,无论是初等义务教育的推行,还是职业教育制度的建立,无论是教师教育的发展,还是高等教育制度的完善等等,不仅得益于国家法律法规的建立,更重要的是法律法规的落实,国家成为现代教育制度建立与发展最重要的推动力。我们也不难发现,在强化国家权力的同时,西方现代教育的发展得益于多种保障机制,其中,来自于社会的制约是不可小视的力量。因此,我国教育制度欲实现由权力向权利的现代转向,建构自身的教育现代性,一方面必须进一步完善教育法律法规的建设,实现教育法律的公平与公正;另一方面则要重视挖掘社会力量,以社会制约公共权力。只有国家与社会同时建立起为个体发展服务的教育意识,才有可能在教育实践中实现个体权利。

完善国家法制建设,服务个体发展需要。完善国家法制建设就是要强化国家权力,走强国家之路,让公共权力服务于个体发展。在教育现代化进程中,我国教育法制建设取得的成就有目共睹,形成了“初见端倪的教育法体系”,即第一层次的《教育法》,第二层次的单行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三层次的教育行政法规,第四层次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第五层次的政府规章。目前的法律、法规解决的是制度化教育中公共领域的教育问题,在公共教育权力如何保障个体受教育权利方面,建立了基本的制度框架。但是,由于教育实践中权利问题众多,加之《教育法》中的权利处于被“虚置”的状态,因此,研究教育实践中的具体权利问题应是当下教育法律建设所应努力的方向。教育实践中的具体权利问题研究可以考虑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按照领域分化的思维方式,细化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各自的权利问题,二是权利实践中的具体操作路径问题。

按照边界意识与领域分化的思维方式,在原有法律公权利与私权利界定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教育领域中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中所有相关权利主体的权利问题,使领域分化后各自都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按照这个逻辑,除需完善国家与地方的教育法律法规外,特别需要加强私人领域教育权利的研究。如同制约公权力需要一部民法典一样,教育领域要确保个体权利同样需要一部保障私人领域权利的教育法,以保障教育公权力介入个体私人生活领域的合法性。当然,在这个过程中究竟赋予个体什么权利,还是要从实际出发,充分考虑权利实现的社会成本,以保证制定法律的可行性。同时,对于法律执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进行研究,确保权利落实,这也可以适当借鉴公共权力制约的司法机制,在执法实践过程中不断探索可行路径。

加强社会监督,服务个体发展需要。从法律上赋权到实践中真正的享受权利,需要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而加强监督则要寻找制衡公共权力的有效方式,确保公共权力能够服务于每个个体的利益,这对于强国家理念下的个体发展尤其重要。西方的实践表明,以社会制约权力是一个行之有效的权力制约机制。然而如托克维尔所说,“指导社会机器运作的手是看不见的”,特别是当把目标锁定在公共权力的运行上,这就更为复杂,其中涉及诸多相关因素。如何让个体权利能够规避各级政府的权力异化而落在实处,社会学家的想象是建立一个理想的公共领域,让公共领域中形成的公众舆论与国家公共权力形成制衡,以防止公共权力的滥用而导致个体权利落空。公共领域的形成是以国家与社会的分离为基础的,需要“重新发现社会”,中国虽然以家国同构为传统,但目前处于转型时期,社会的力量正在崛起,建构公共领域是一条可以选择的道路。如今发达的网络为公共交往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平台,有利于人们积极参与公共问题的辩论与商讨,有利于形成共识,借助于公共理性反映民意,保障权利的真正落实是可行的。以扁平化的权力制约垂直的权力或许可以使权力更好地服务于个体发展。

三、结语

现代一词自公元五世纪产生,就包含着与传统的断裂之义。现代社会最大的特点就是以权利代替美德,现代教育制度因而具有了以个体权利为本的突出特征,因此,反思现代教育制度首先是对教育理论思维方式的反思,只有摆脱“统一”观念的束缚,才能为个体的存在建立合法性,个体权利的落实才具备了前提条件。尤其需要强调的是,现代教育制度个体权利为本特性的获得,得益于现代经济、政治、文化等多因素的影响,特别是现代民主政治的发展。追求教育的良序发展,使权利个体无论在公共生活还是在私人生活领域中都能够享有相应的权利成为现实个体,需要清明的政治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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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学习过程中,老师给我们讲解了很多鲜活生动的案例,使我们理解了经济法规,学习合同法,学习婚姻法,学习教育法等。掌握了基本的法学知识,理解宪法和法律的基本精神、基本规范,提高对法的重要性的认识,增强法律意识,另一方面,我们更应该通过学习这门课程,加强自我修养,依法规范自己的行为

通过《法律基础》课程的学习,使我自己的法律意识有了明显提高,以前,对法律只是很表面理解,很感性的认识,现在能够领悟到法律的深层次内涵,有了理性的认识,通过学习使我的法律意识产生了质的转变。学习结束后,我静下心来,参照课本,对照笔记,联系一些法律事例,以及观看普法宣传节目,感觉到在法制建设方面,我还有很多需要学习,还有很多工作要做,还有许多有待解决的问题需要考虑。

法律知识是我们必备素质之一,我们必须通过它,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促进和规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正确的处理人与人之间关系问题。公平交易,平等……,在生活过程中,遵守法律,享受个人权利,履行义务。

由于我们专业的知识体系过于单一,导致我们很少接触到能使自己综合素质提高的知识。而这门课很好的弥补了我们专业所缺乏的,并使我们的知识视野扩大。对提高自己的综合能力很有好处。比如:在找兼职做的时候,能够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利益等。

在这一个学期的学习中,我感觉到自己有了很大的变化。其中实体法部分对我以后很有帮助,它主要介绍我国几大基本的部门法和几个重要的单行法的相关内容,,使大家了解包括行政法、民法、婚姻法、继承法、知识产权法、经济法、刑法的立法目的、原则及基本规定和精神,培养大家的知法、守法、护法、用法的自觉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