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27 09:59:17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法律培训制度,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关键词:新时代;教育培训;法律制度
一、引言
教育培训行业自在市场上出现以来,一直保持着蓬勃发展的趋势。当下,人们对美好生活的需要反应在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其中最重要的体现就在于人们对高质量高水平教育的需求增加。学历教育通过学校所提供的是一套基础性的、适应能力不强的教育,而教育培训则以其灵活性、高效性的教学吸引了广大群众。教育培训作为学历教育的一种补充性教育,对国家的教育事业做出了巨大贡献。但是,教育培训繁荣市场的背后,受逐利心理的影响,一些关于教育培训行业的“负面”新闻报道频繁出现,大量的“无证无照类”的培训机构被查处、受培训者与机构之间频繁爆发“服务纠纷”问题,如培训教师资质不合格,这些问题大大损害了受培训者的合法权益。一方面,受培训者寻求不到合适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我国目前关于教育培训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存在很多缺漏,司法、执法部门就没有一部可执行的法律规定,再加上行政管理部门责任不明确而相互推诿,使得教育培训行业的问题得不到根本性的解决。因此加剧了教育培训市场内部不正当竞争现象,整个教育培训市场一片混乱,急需治理。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就有必要对问题背后的根本原因—法律制度的缺失进行深层次的研究并提出合理化的建议,健全相关的法律制度,规范教育培训市场,从根本上解决教育培训所带来的负面影响,继续发挥其好的作用。目前我国关于教育培训法律制度问题的研究相对较少,大多数学者主要是从经济学和教育学的角度对于教育培训行业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如胡天佑的《我国教育培训机构的规范与治理》,李一凡的《教育培训市场存在的问题与对策研究》。有些期刊和论文则是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进行研究,例如:杨清的《教育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初探》,张静的《教育培训机构“虚假承诺”的法律规制—以消费者权益保护为视角》等。然而,这些研究并未深入涉及到法律制度层面,笔者主要从教育培训行业法律制度层面来分析教育培训行业问题出现的原因,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议。从而希望能够为当下我国教育培训行业出现的问题提供一些有效的解决措施。
二、新时代背景下教育培训出现的原因
新时代背景下,人们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同不平衡不充分之间的矛盾体现在生活的各个方面,其中教育方面更为突出。主要表现为人们日益增长的美好教育需求同不平衡不充分之间的矛盾。即当下传统的教育—学历教育提供的教育存在科目众多、课时繁杂、时间地点的安排不能照顾到一些的特殊群体,不能够满足社会群众追求高质量教育的需求等问题。因此在这样的矛盾下,教育培训行业应运而生,并快速发展为我国的朝阳产业。作为学历教育的一种补充教育方式,教育培训以其灵活性、服务范围广泛等特点受到了社会群众的欢迎。[1]不同于传统的学历教育,它的服务对象不只局限于学生的课外辅导,而且对于社会各个行业,如司法、经济、艺术等方面都有涉及。抓住了当下社会群体对知识、技能的渴望,同时又创新教学模式,利用网络教学等多种教学方式进行知识的灌输,同时改善了传统教育科目繁琐,耗时大等缺点,关注“针对性”的教学,设立“专门技能”课程的培训,这样的专门培训更加有利于教学效果的提高。这里我们所说的教育培训与学校教育不同,学校教育即学历教育,是指由教育部门认可的教育机构(即学校)所提供的有目的的、有组织的、有计划的、由专职人员承担的,以影响受教育者身心发展为直接目标的全面系统的训练和培养活动。而教育培训指的是非学历教育,它以满足公众的兴趣、技能、文化等某个专项的需要为目的,主要存在于教育培训机构、国际夏令营、留学中介、学生课外辅导、考研以及公务员培训、幼儿早教机构、教育机构等。它的形式灵活,培训的周期短,上课的时间地点安排上的优势更能满足当下社会公众的需求。[2]
三、教育培训面临的现状与问题
(一)现状
教育培训行业近些年在市场发展方面取得了卓越的成效,他们以满足大众追求完美生活需要为目标,制定了一系列为大众服务的形式灵活的课程。同时,高效利用互联网进行课程开发,吸引了一大批消费者,整个市场的营业份额逐渐扩大,获取了高额的利润。教育培训行业遍地开花,并且呈现不断增长的趋势。
(二)问题
随着教育培训行业在市场上的快速发展,市场份额的逐步扩大,整个教育培训行业呈现一片繁荣景象。但是,在繁荣景象的背后也滋生了一系列的问题。近些年来,我们可以从很多新闻报道中看到,多地教育培训机构老板卷款逃跑、受培训者学费退还困难、培训机构与受培训者之间的“服务纠纷”增加等现象。这些现象使得受培训者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和讨论。国家也开始重视教育培训行业方面的治理,如教育部办公厅等四部门联合印发了《关于切实减轻中小学生课外负担开展校外培训机构专项治理行动的通知》等。这就对我们研究教育培训行业相关问题提供了规范性文件的基础。1.教育培训机构数量众多,品质良莠不齐,大多数资质不合格由于教育培训特殊的行业特点,准入门槛低,市场监管较为宽松,这就让很多小型的实际上不具备创办条件的教育培训机构趁机而入。这些培训机构的加入使得教育培训机构数量猛增,机构之间的利益受到侵犯,一些不合理的竞争行为开始出现。从而导致整个教育培训行业提供的教育服务质量下降,使参加培训者的利益受到损失,同时也引发了参加培训者因合法利益遭受侵犯而“诉求无门”的难题。[3]2.乱收费”现象和“虚假承诺”现象增加教育行业是一种长期投资行业,因此,在整个教育培训行业中,采取的是一种“先交钱,后服务”的模式。许多培训机构往往利用这种经营方式,在培训的过程中收取一些不合理的费用,例如“咨询费”、“服务费”等。同时,因为是“先交钱,后服务”的经营方式,也滋生了一些“培训机构卷款逃跑”、“学员退款难”的问题。教育培训市场竞争激烈,许多教育培训机构通过虚假宣传培训成效、师资力量强大、承诺“包教包过,不过退款”的方式来增加生源,同时利用一些不合理的合同条款来获取收益,这些都是“虚假承诺”的具体表现。[5]3.“师资水平参差不齐”导致培训成效高低不平从而影响行业公平竞争由于教育培训市场的准入门槛低,在培训教师资格要求层面不像学校教育一样严格,要通过专门的国家资格考试,取得一定的资格条件才能上岗。教育培训行业是“针对性”的教学,它的目的就在于在最少的时间内利用最低的成本提升培训成效。在这样的市场背景和需求下,教育培训行业对培训老师的关注点就在于“是否有能力”、“是否能够节约成本取得高效培训效果”。所以,大的教育培训机构就会通过高额薪酬聘请能力强的培训教师以及一些学历教育中的教师,吸引了大量的顾客和带来了高效的培训效果,造成“教师资源垄断”问题;[6]而一些小型的培训机构因为能力有限,于是通过多种手段,例如虚假包装师资,虚假宣传来增加生源,欺骗消费者。这些行为会影响行业间的公平竞争、加剧不正当竞争、影响学历教育中学校教学效果。
四、教育培训行业问题出现的原因
当前教育培训行业所出现的一系列问题,外观层面来看,是整个教育培训市场内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导致的。但是不应局限于这些表面现象,我们应当从深层次的方面进行分析,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缺失、相关的法律制度不健全、受培训者的法律维权意识低等因素是诱发教育培训行业问题出现的原因。其中最值得探究的应该是相关法律制度方面的原因。
(一)教育培训行业机构设置方面法律制度的不健全
针对教育培训市场中培训机构数量众多,质量参差不齐的现象,根源就在于我国目前针对教育培训机构设立登记法律制度规定的流程和申报程序复杂。教育培训机构实质上是“姓商不姓教”,在我国基本上都是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民办学校。[7]所以它的设立登记一般是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要到教育行政部门领取审批登记表,写明情况,经过审批机构审批,再申请正式设立报告等一系列复杂流程,审查合格后才有权依法从事教育培训工作。这就导致机构设立登记这块由于程序复杂,而许多教育培训机构又不愿意在这方面花费众多时间和成本,因不具备相关创办条件,未取得许可证明,而无证经营。
(二)教育培训行业“服务纠纷”解决方面法律制度的不健全
教育培训行业“服务纠纷”越来越多,主要体现在一些“胡乱收费”、“虚假承诺”的行为所引发的与消费者之间的纠纷解决方面。针对这些“服务纠纷”,目前只能够依照我国相关的《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寻求解决途径,但是仅依照这些法律规定,不足以对培训机构的各种失信行为产生有效的法律约束;而且考虑到诉讼程序复杂和成本高、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监管责任的相互推诿,使得受培训者难以寻求到有效途径维权,另一方面也会使这些教育培训机构继续“为所欲为”,最终导致整个教育培训市场的混乱。
(三)教师资格条件方面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健全
对于教育培训行业的“师资质量问题”影响培训成效高低不平所引发的内部不正当竞争加剧,学历教育学校内部教学混乱的现象,主要存在以下两大原因:首先,针对“师资质量问题”引起培训效果高低差异,进而加剧行业内部不正当竞争、损害受培训者合法利益的问题,根源就在于教育培训行业教师资格认定没有一个合格的准则。我国现行的《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只规定了学历教育中教师任职条件,需要通过专门的国家资格考试以及一些严格的程序审查,而对于非学历教育层面的教师任职资格上并没有任何规定。于是整个教育培训行业的教师数量急剧增加,培训教师的水平差异明显,这就致使教育培训行业“教师资源垄断”现象的产生,加剧了行业之间的不正当竞争。另外,针对大规模的公立学校教师受高薪酬诱惑去培训机构兼职,影响公立学校教学效果的问题,也在于当前《教师法》中对教师工资和待遇的规定不能满足教师需求所致。[8]
五、教育培训行业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
通过上述相关方面法律制度问题和原因的分析,笔者认为,在增强受培训者法律意识的基础上,建立相关的法律制度进行规范,同时配合行政管理部门的有效监管,才能从根源上解决问题。因此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一)建立健全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方面的法律制度
面对教育培训市场门槛准入低、设立登记渠道漏洞多,致使机构众多、质量良莠不齐的现象,以保障教育质量为中心,简化《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关于教育培训机构设立登记流程,严格审查机构创办的资格,控制培训机构的数量,让机构设立登记上能够有法可依。[9]
(二)建立健全教育培训行业纠纷有效解决的相关法律制度
针对教育培训行业出现的“胡乱收费”,“虚假承诺”现象,我国目前只能依据相关的《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经济法》进行调整,但是这些法律的调整不能给受培训者带来满意的结果。由于法律对此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制,执法部门和司法部门就没有统一的法律适用依据,受培训者因权益遭受损害提出诉讼赔偿几乎无法可依。面对这种现状,有必要加强教育培训服务方面的立法,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来规范行业收费标准,严惩“虚假承诺”的行为。另外,对于受培训者因法律程序复杂,维权通道难行等问题而无法诉求的状况,可以针对这类消费者设立快捷简便的法律维权通道,简化法律程序,使得受培训者简便快捷的获得赔偿。
(三)建立健全教师资格方面的法律制度
抓好卫生法律法规知识培训对广大餐饮、公共场所、生活饮用水、化妆品、医疗机构、有毒有害生产企业等行业的管理者和从业人员非常重要,通过培训可使他们学法、懂法,从而达到守法的目的。针对目前卫生法律、法规众多,靠广大被监督单位人员自学已不能满足卫生监督部门的管理需要和社会效益的需求。对被监督管理单位负责人和全体从业人员由卫生监督部门每年进行集中培训其社会效果反响良好。通过培训,依法经营、守法经营、文明经营意识大大增强,违法经营案件逐步减少,案件查处自动履行办结率明显提高,经营活动进一步得到规范,为卫生监督执法工作顺利开展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1 改进观念,增强信心,提高对学习培训重要性的认识
卫生法律、法规知识培训是卫生监督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实现科学化、规范化管理的重要途径。按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加强卫生监督管理的要求,所有相关从业人员都必须进行卫生法律、法规和相关卫生知识培训,这是从事有关行业工作的必备条件之一。通过培训对卫生法律、法规和相关卫生知识进行讲解,使经营单位和经营者了解到,进行在岗人员卫生法律法规和相关卫生知识培训,既是卫生部门的责任,更是企业和服务单位的管理人员的责任。按照卫生法律法规规定卫生监督部门主要代表国家行使监督、督促检查的责能,各单位有责任而且是必须做好的一项卫生管理工作。所以对卫生法律、法规知识和相关卫生知识开展集中培训主要对象为各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为做好本单位卫生管理提供必备的知识储备。培训的目的要把管理人员、负责人所学到的知识运用到具体日常管理中去,同时用有关的卫生法律法规知识去指导和培训本单位下属的从业人员。根据行业实际,有的集中培训到单位负责人,有的培训到班组长,还有的培训到全体从业人员。其次,学习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知识和相关卫生知识,使单位的卫生管理水平提高了,服务的卫生质量档次也上去了,跟上市场发展的步伐和消费趋势都是非常必要的。所以我们通过联系实际,结合卫生知识的讲解,使经营者认识到贯彻卫生法律法规与提高服务档次、水平,提高企业效益是相一致的,引导他们把贯彻卫生法律法规融入日常的自身管理中去,收到了良好的效果。参加学习培训,不仅是知识的传递和交流,同时也是监督部门与各行业、各单位之间,行业单位与单位之间的情感交流,更是行业单位与单位之间信息和经营交流。
2 服从工作大局,树立四种意识
当前我县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促进大开发大建设,促进经济、社会、生态各方面协调发展、健康发展是县政府提出的一个奋斗目标,也是当前我县的工作大局。服务行业也要自觉服务,服从整个工作大局,为优化投资环境作贡献。为服务于大局,引导广大经营者自觉树立四种意识。(1)大局意识。服务行业是投资环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搞好服务经营不仅要着眼于自身内部经营管理活动搞活,而且要有大局观念,配合政府有关部门搞好经济建设大环境。(2)服务意识。服务行业服务为先,提高服务质量是搞好经营基本保证,在这方面,每个单位的经理、负责人都有深切地体会,但同时需要强调的是,既要注重经济效益,更要考虑社会方面的效益。(3)法制意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一种法制的经济,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范保护合法经营,反对和取缔违法经营,所以,一定要守法经营,文明服务。要守法经营,首先要通过学法、知法、懂法,才能做到守法。消费者要明白消费,经营者也应该明白赚钱。(4)卫生意识。餐饮服务行业和公共场所目前主要体现大众消费,与群众的健康关系密切,所以一定要有卫生意识。要加强卫生管理并建立落实卫生规章制度,这样才能有效防止疾病的传播,特别是防止食物中毒和职业性中毒的发生。
3 学以致用,落实到行动中去
组织一次集中培训学习,卫生监督所的有关人员要认真查看有关资料,认真备课,各单位的经理、负责人也要从繁忙的工作中抽出时间来听课,所以要求一定要认真听讲,认真参与交流,这样才能使花费的时间、精力有价值,有所收获,有所促进。培训以后,首先要求各经营单位要对照学习的内容,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一次卫生管理方面的自查;其次,有的行业单位学习以后还要加强对下属员工、从业人员的卫生法律法规知识培训,有关的卫生规章、制度不能只挂在墙上,应该让员工了解和掌握。加强卫生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是上级对有关职能部门的要求,也是法律赋予卫生部门的神圣职责。做好这项工作,需要各方面特别是各经营单位自觉做好协作和配合工作。因此要求各单位要自觉、主动配合卫生监督部门做好卫生法律法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行业的卫生法律法规知识水平和卫生管理水平。
关键词 职业教育法;基本制度;功能;内容
中图分类号 G71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8-3219(2016)30-0033-04
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的颁布实施,有效规范了政府、学校、企业等职业教育主体的行为,对保障我国建成世界上规模最大的职业教育体系,促进就业创业、保障改善民生、推动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由于经济社会的发展,管理体制的改革,加之产业的转型升级与人才需求的变化,我国职业教育法的“滞后性”障碍越来越突出。因此,面对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转型升级对职业教育提出的新要求,完善职业教育法的基本制度迫在眉睫。
一、职业教育法基本制度的特点
“制度”一词,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制度”指规则、习惯、道德等;而狭义的“制度”仅指规则。“制度”是规范行为主体相互关系的规则与组织系统的总和。从宏观上看,一个国家的制度可分为政治、经济、教育、文化、法律等制度;从表现形式来看,制度可分为正式规则、非正式规则和执行机制;从地位来看,制度可分为基本制度和一般制度或从属制度。教育制度是指根据国家的性质所确立的教育目的、方针和开展教育活动的各种教育行政管理机构和各类教育机构的体系和运行规则的总和[1]。教育制度作为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客观性、规范性、历史性和强制性等特点。教育制度作为一种重要的教育资源,具有降低教育中的交易费用、界定教育利益的范围、推动教育的根本变革等功能[2]。
“法律制度”是法学的基本概念之一,是由法律规范、以现行法为根据的法律实践以及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意识构成的某国或某地区法律上层建筑的统一系统[3],法律制度具有整体性、协调性、稳定性、可操作性4个特征[4]。教育制度与法律制度的交叉或交集构成了教育法律制度。教育法律制度是指一个国家有关教育方面的法律的总称,即指上升为法律的教育制度的总和,它是国家外部制度的典型表现,对维护教育教学秩序具有重要的作用[5]。
按照制度哲学的观点,制度可分为基本制度和从属制度。基本制度是某一方面制度体系中处于基础性地位的制度。同理,职业教育制度也可分为基本制度和从属制度。职业教育基本制度“是指反映职业教育活动某一主要方面的本质内容和根本特征的制度”[6]。教育作为一种社会公共产品,需要国家大力支持,而支持的来源主要在于资源分配。现代社会资源分配主要通过法制来实现[7]。职业教育的基本制度一般通过立法体现,构成职业教育法的基本制度。
“法律制度”是由法律规范、以现行法为根据的法律实践以及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意识构成的某国或某地区法律上层建筑的统一系统[8]。宏观的法律制度系指由法律规范、法律机构、法律设施等组成的法律上层建筑,微观的法律制度则指调整特定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基本”含有主要、根本之意,是一类事物区分于另一类事物的本质的要素。因此,职业教育法的基本制度是由职业教育法所确认的起基础性核心作用的法律规范组成的统一整体。基本法律制度与法律制度内涵不同,后者包容前者,后者是前者的上位概念,二者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职业教育法的基本制度具有本原性、支配性、历史性等特点。
(一)本原性
一部法律的灵魂来源于法的价值理念和立法目的,并通过基本原则的导引,在具体的法律制度中体现。基本法律制度作为法律制度体系中最核心部分,更直接地彰显该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基本制度是职业教育中自在、原生的制度,是从属制度的源头或根源。不同国家职业教育基本制度的内容可能不同,但它在制度体系的本原性地位却是相同的。例如,校企合作制度作为职业教育法的基本制度,可派生出顶岗实习、兼职教师等从属制度。
(二)支配性
从总体上看,职业教育制度由各种具体制度组成,但其中一些制度处于支配地位,决定其他制度的内容,发挥基础性作用。基本制度属于起支配与决定性作用的制度,决定着从属制度的内容;从属制度由基本制度派生与决定,是基本制度的具体化。学校制度作为职业教育的基本制度,决定了中职学校、高职学校的设立、运行、管理等具体的内容。
(三)历史性
在一个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基本制度构成与内容不同。从经济学和社会学的观点分析, 职业教育制度变迁是一种效益更高( 或者更公平) 的制度对另一种制度的替代过程, 即新制度逐渐取代旧制度,并成为占优势地位的制度更替过程[9]。例如德国的“双元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具体内容是不同的。德国“双元制”形成于手工业培训的恢复和进修学校的诞生,巩固于 1920-1970年工业类型的学徒培训和职业学校的建立,发展于1970年后政府的影响和职业培训客观存在的合理性。新世纪以来,随着新职教法的颁布,德国“双元制”有了新的发展:适用范围由中职教育扩展到高职教育,对教学内容的划分和时间安排做了新的调整,在加强职业技能培训的同时,注重对学生再学习能力的培养[10]。
二、我国职业教育法对基本制度规定的不足
目前,我国已经施行的教育法律有7部,即教育法、学位条例、义务教育法、教师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从法律内容来看,只有《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在第二章明确规定了基本制度,而《学位条例》等其他5部法律没有设专章规定,见表1。当然,从制度的地位与作用推啵我国《义务教育法》在总则规定的义务教育免费制度,《教师法》中规定了教师资格制度等,应是该法的基本制度。
与《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相比,《职业教育法》对基本制度的规定存在立法技术上的重大瑕疵与不足。
(一)篇章结构上,未设专章规定基本制度
一般来说,部门法都对会对该领域的基本制度进行规定。如《教育法》第二章规定了学制、义务教育制度、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制度、教育考试制度、学业证书制度、学位制度、扫除文盲制度、教育督导和教育评估制度等基本制度。我国《职业教育法》作为职业教育的基本法,没有对基本制度单独设章规定,在框架体系与内容上显得不尽合理。
(二)内容体系上,基本制度系统性不强
职业教育法虽然分散规定了产教结合、学校制度等基本制度,但缺乏系统性、完整性,校企合作、经费保障、职业培训等基本制度没有充分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简称《草案征求意见稿》,下同)在第二章设置了“职业教育基本制度”。对基本制度进行明确化、系统化的规定,将有力保障我国职业教育法基本目的的实现。《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至二十一条规定了职教体系、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残疾人职业教育、普通中学职业教育、职业教育证书、岗前培训、企业培训和校企合作等9项基本制度,但仍存在一些不足:一是一些基本制度可以合并,例如职业培训、岗位培训和企业培训可以合并为一项,即职业教育培训制度;二是有些制度不具有基本制度的特性,不宜放置此章中,如普通中学实施职业教育,残疾人职业教育制度等,《残疾人保护法》对残疾人受职业教育权利规定得比较完善,没有必要重复规定,浪费立法资源。
(三)具体制度上,未明确校企合作的基本制度地位
校企合作作为职业教育基本制度设计,其本质目标是育人。我国《职业教育法》没有把“校企合作”作为职业教育的一项基本制度加以规定,是立法理念和技术的失误:一是企业的责权利不明确,虽然规定企业有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 但不履行义务要受何种惩罚没有明确规定。二是企业的教育主体地位不明确,造成了企业参与校企合作的积极性不高。三是对校企合作合同规定不明确。校企合作必须通过合同加以约定双方的责权利,职业教育法对校企双方应订立合同缺乏强制性规定。四是法律规范不完整,有关校企合作的条款只有行为模式,没有法律后果。
三、我国职业教育法基本制度组成与内容
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职业教育现状,职业教育法的基本制度应包括校企合作、现代职业教育体系、职业学校、职业培训、职业资格、就业准入等制度。
(一)校企合作制度
我国职业教育法对校企合作进行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提出:“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实施职业教育应当实行产教结合,为本地区经济建设服务,与企业密切联系,培养实用人才和熟练劳动者。”它对促进我国职业教育发展、提高技术技能型人才培养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我国《职业教育法》对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规定存在严重不足。因此,在修订《职业教育法》时,一是要明确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制度的基本制度地位,支持和鼓励企业采取多种形式参与职业教育办学,校企合作共建共管职业院校。二是要准确界定校企合作的内涵,把校企合作的内涵严格限定在“合作育人”上。三是要对校企合作采用以义务性法律规则为主的方式进行规定,以“硬法”的方式强制性解决现在校企合作存在的突出问题。四是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校企合作”的违法责任,对地方政府主导缺位、行业主导不到位、企业参与不够、学校执行不力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使职业教育由“软法”变为“硬法”。五是建议增加学生实习须与学校、企业签订三方合同条款,对于未签订实习合同或违反合同规定的校企合作,给予经济上的处罚。
(二)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制度
我国职业教育法的调整范围不仅包括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而且包括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但囿于立法时我国计划经济体制和行政管理体制,职业教育体系的表述主要针对教育部门举办的职业学校的教育行为,而对职业培训体系表述不够,职业教育体系建设的目标不清。
《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对终身教育体系的构建提出了明确要求。因此,《职业教育法》修订应明确提出构建“现代终身职业教育体系”的思路。为此,建议:一方面,在纵向上,明确提出构建与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调整相适应的中等和高等职业教育协调发展的现代职业教育体系,明确规定中职、高职、应用型本科、专业硕士各安其位、各得其所。另一方面,在横向上,明确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协调发展,职业教育与继续教育相互沟通,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全日制与非全日制并重的职教发展模式,打通职业教育立交桥。
(三)职业学校制度
我国《职业教育法》第十三条对职业学校制度进行了规定,但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和教育发展的实际,这一规定存在以下不足:一是初等职业教育已不复存在,应该删除;二是职业教育限定在专科层次上,客观造成了职业教育发展的“断头路”;三是鉴于我国高职院校的快速发展,基本能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对高素质技术技能型人才的需求,因此,普通高等学校实施职业教育的补充作用已无必要,应该回归本位,把这部分职能完全交由高等职业院校实施。建议《职业教育法》修订中,一是明确职业学校教育分为中等与高等两个层次,删除初等职业教育层次;二是明确中等职业学校教育体系的范围为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及其成人中专学校,高等职业学校教育体系范围包括高等职业技术学院、高等专科学校、高级技师学院、应用技术大学以及成人高等职业教育机构等,删除高等学校办高职教育的内容。
(四)职业培训制度
《职业教育法》第十四条规定对职业培训的类型、等级和主体进行了规定,对提升我国企业职工素质、促进职业培训发挥了重要作用。《职业教育法》修订在继续保留这些内容的同时,一是要完善职业培训体系。根据举办者不同,职业教育培训体系包括职业学校、社会力量以及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举办和管理的职业培训机构。二是增加企业培训内容,明确规定企业应当有计划地Ρ镜ノ坏闹肮ず妥急嘎加玫娜嗽笔凳耙到逃;明确要求对从事技术工种、特殊工种作业的职工,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等。
(五)业资格制度
职业教育与学术教育的最大区别在于职业性,主要通过培养目标和毕业(结业、培训)证书体现。发达国家职业教育的先进经验表明,建立规范开放的职业资格认证制度是实现职业教育“职业性”的前提和基础性工作。《劳动法》第六十九条原则提出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职业教育法》第八条也提出国家实行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我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就,但仍存在多头认证管理,证书交叉重复,就业准入执行不严等问题。为此,在修订《职业教育法》的过程中,应配套出台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明确职业资格认证工作的协调组织及工作机制、认定标准及工作原则:一是建立统一管理体系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二是正确处理政府和市场的关系,充分发挥行业组织、学会和企业的作用;三是加快制定职业资格设置管理条例;四是建立职业分类动态更新机制,提高职业标准的科学性和规范性;五是改革考评方式,严格考评制度,加强证书质量管理。
(六)就业准入制度
所谓就业准入,根据“先培训,后就业”的劳动就业原则,是指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对从事特定工种的劳动者,必须经过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就业上岗。其根本目的是提高劳动者技能水平,维护生产秩序和劳动安全。但在实施过程中,我国就业准入制度存在职业资格证书执行不力,国家职业资格标准滞后等问题。为此,《职业教育法》修订过程中,在继续保留就业准入内容的同时,建立就业准入的配套制度:一是进一步清理职业资格,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二是建立政府主导、规范统一的职业资格体制;三是加强就业准入控制的执法力度,明确就业准入的监督和处罚措施。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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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Basic System of Vocational Education Law in China
Ouyang Enjian
Abstract The basic system of vocational education law, which plays a fundamental role in the composition, is the unity of legal norms recognized by vocational education law. It is primitive, dominant and historical characteristics. The basic system of vocational education law as the foundation and core of the vocational education law system, is the materialization of basic principle of education vocational the law, which constitutes the basic framework of vocational education law system. The problems existing in the basic system of vocational education law of China, such as not provisions of chapter structure, content system is not enough systematical, not clear status of school-enterprise cooperation system. Based on the situation of China, the basic system of vocational education law should include systems in school-enterprise cooperation, modern vocational education system, vocational school, vocational training, vocational qualifications and employment access, and so on.
第丨法考试”是一种法律职业考试,至于涵盖的是几种、哪几种、还是全部的法律职业,则用抽象出的“持定”二字就概括了。
第二.司法考试是一种资格考试,不等同于任职通过了司法考试,只是获得一种法律职业的可能性.还不能等同于现实性。在可能性和现实性之间还诸如培训、实习、考试(考核)、分流等程序要求.因此司法考试不能只是单纯地“一考之法考试制度也不只是单纯的考试制度,而要完善的司法培训研修制度、同法官遴选制度等与之相配套。
第“司法考试”是国家统一组织的。这充分表明丁司法考试的权威性。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司法考试”的定义应为:司法考试是国家统一组织的从事特定法律职业的资格考试。以此定义.“司法考试”这个概念不仅适用于我国当前的“合一”考试的现状,而且以后考试中纳入了新的职业,概念仍可沿用。并且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职业准入考试也可统一使用“司法考试”这一概念。
(二)司法考试制度
法考试制度是国家关于司法考试的性质、原则、组织机构、职业种类、报考条件、内容、方式、资格授?、培训、选拔等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和,从性质上看,司法考试制度属于司法制度的里要组成部分,属上层建筑的范畴。
从结构上看,司法考试制度不应仅仅包括考试制度,而还应包括与考试制度密切相关的吊法培训制度(研修制度、实习制度)和闰法官遵选制度。因此司法考试制度是考试制度、培训制度、司法官遴选等制度的有机统一。
二、司法考试之体制
各国由于法律传统、司法制度的不同,形成了不同的司法考试体制。
(一.)英美法系司法考试体制
英美法系国家(以英国和美国最为典型)实行的是法官(检察官)任用上的一元制。2即法官(检察官)是从有经验的律师(特别是出庭律师>中选任的。而律师,必须通过严格的资格考试才能获得资格。可以说,英美法系的律师资格考试就是其司法考试。
(二)大陆法系的司法考试体制
在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的是法官(检察官)任用上的二元制,即法官(检察官)是直接培养的,一般不从律师中选任。故大陆法系的司法考试是典型意义上的司法考试。其中,又可分为法律家资格一元制和法律家资格二元制司法考试本制。
1、法律家资格一元制体制
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在西方国家被称为法律专业人士或法律家(广义时,亦可包括法学教授)'5。法律家资格一元制是指取得法律家资格(无论是取得律师资格还是取得法官或检察官资格)都要经过同样的司法考试和统一的同法实习。德国和日本是典型的实行法律家资格一元制的国家。
德国于1878年就举行了全国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资格统一的国家司法官考试,确立了法律家资格一元制体制。日本在二战以前,律师的地位一直低于法官和检察官,在考试以及实习制度等方面,律师资格也始终和法官、检察官有所区别。战后,日本通过制定出新的《律师法》.实行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资格的统一的考试,完全确立了法律资格一元化的体制。
不过,德、日法律家资格一元化的司法考试体制也有重要的差异。德国的司法考试不丨又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而且还包括公证员。而S本的司法考试是-法曹”一体化考试,即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统一考试。其次,德、日两国司法实习制度也不同。在德国,由于没有统一的司法培训机关,第一次司法考试合格者分散在各个实际司法部门实习。而在日本,所有的司法考试的合格者都集中到最高法院所属的W]法研修所,接受统一的培训。所以日本的法律家资格一元制比联邦德国更为典型。
2、法律家资格二元制体制
法律家资格二元制,是指对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分别采用不同的资格取得制度,即法官(检察官)资格考试和律师资格考试是分别进行的。
法国实行的是法律家资格二元制。在法国,通过大学法律专业考试获得法学学士,是步入职业法官队伍的最基本的专业资格条件。要想成为职业法官还必须参加国立法官学院的职业培训并通过考试而要取得律师资格,则必须参加律师培训中心的入学考试和结收考试并合格。准备从事律师职业的人还必须申请实习,期限一般为两年,合格者才能正式执业。
我国台湾地区实行的也是法律家资格二元制,即司法人员考试中的律师和法官、检察官的资格考试是分别进行的.其报考条件、考试科目、培训等都不尽相同。
司法考试度之价值分析价值,在哲学意义上,首先是一个表征关系的范畴,它反映的是人(主体)与外界物——自然社会(客体)的关系,揭示的是人的实践活动的动机和目的;其次是一个表征意义的范畴,是用以表示事物所具有的对主体有意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的概念气可见,在价值关系中,人(人类社会)是价值主体,外界事物是价值客体。正如马克思所说:“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关系中产生的®。”可见,司法考试制度的价值就是指司法考试制度(客体)具有的、满足人或人类社会(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包括目的性价值和工具性价值(手段性价值)两类。
其实,司法考试制度的所有价值都可视为目的忭价值,即国家建立司法考试制度的(或司法考试制度的建设对于人或人类社会的意义但这些价值标许不是同等重要的,有一个处于最高或终极的价值目标即目的性价值,而其他的价值在小范围看是的,而在大的范围内看,它们又是用以实现最终价值目标——H的性价值的工具或手段.因此称其为具性价值或手段性价值。
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工具性价值
司法考试制度的工具性价值突出地表现在形成统一法律职业共同体和提高法律从业者素质两个方面。
(一)形成统一的法律职业共同体
建立法律职业共同体,保证法律从业人员具有共同的职业i&言、知识、技能、思维和伦理,保证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统一化和同质化是所有现代法治国家的共同要求'法治社会成功的经验表明,法律家集团的力量来自于它内在的统一和内部的团结;而统一与团结并不是因为组成这t共同体的成员出身的一致,而是由于其知识、背景、训练方法以及职收利益的一致,这里所说的法律家集团内在的统-.不R包括各法律职业内部的统一,也涉及到各法律职收之间的统一。统--的核心就是职业准入资格的同一。而我国在实行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前,法律职业准入资格是不同的(既有职业之间的不同一,也有职业内部的不同一)。我国早在1986年就举行了全国统一的律师资格考试,使律师行、1R有了统一的职业准入标准。而迄止1995年《法官法》、《检察官法》颁布之前,我们对法官、检察官的选任既无学历要求,也无职业背景要求。1995年《法官法》、《检察官法》颁布后,我国虽对法官和检察官实行了考试录用制度,但其标准起点不高,并且不是面向全社会来进行的,带有很大的封闭性和行业性色彩。3种职业比较来看,律师的从业标准要比法官、检察官严格得多,这显然是不公正的,也是不符合现代从业制度民主化的基本原则的。®从实践来看,不利于推进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统一的国家司法考试制度正是通过对法律家资格的统一,使其形成共同的法律信仰、法律理念、法律思维、法律知识和技能;统一其对法律的理解,维护法制的统一,促进法治建设的健康发展。
(二)提尚法律从业者的素质
所谓法治,不过是那些受过严格法律训练的人们对社会生活的管理和调整n。法律是要由执法者来执行的,法律制度上的进步也必然要通过执法者的自身素质和执法水平来表现。由此表明,一t国家法治建设的发展.不仅需要形成一个统一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更重要的是形成一个高素质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法律职业从业人员标准的不统一,必然影响整个法律职业队伍的整体素质。“受过完整专业教育的人与毫无专业教育背景的人工作在一起,结果使得职业发生分裂,不同背景不同出身的人们难以获得知识和语言的沟通,无从达成职业伦理准则上的共识,行业的凝聚力丧失了,同事之间必要的相互监督也无从谈起。更可«者,良莠杂处的行业中,人员的流向往往是劣胜优汰,借用经济学上的说法,叫作‘劣币驱逐良币。
关键词:演艺经纪人;制度缺失;政策保障;
文章编号:1674-3520(2015)-08-00-02
一、问题的提出
演艺经纪人是演艺产业的剂,而成熟的演艺经纪人制度将对演艺经纪人的发展提供更有利的成长环境。而目前我国的演艺经纪人专业水平普遍低下,无证上岗现象普遍,国内人才流动缓慢,目前从事演艺经纪人这一行业的人数不到1000人。①本论文在分析我国演艺经纪人现状的同时针对培养制度以及行业自律和法律法规的完善等方面,学习借鉴国外优秀的演艺经纪人制度很有必要。
二、我国演艺经纪人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健全的培训制度
1、人才流动缓慢。在我国演艺经纪人从业人数不到1000人的情况下,具备优秀专业知识和集商务谈判、交流、法律顾问等于一身的高素质的演艺经纪人少之又少。②大多数从事演艺经纪人行业的基本是半路出家,有艺人、副导演、娱乐记者等等。③
2、高校课程、培训机构缺乏实践性、费用高等问题。我国目前高校设立的文化产业管理、演艺经纪等相关专业与市场衔接不够紧密,诸多课程都是比较偏向于理论化,无法对学生进行实践性的引导;而市场上的培训机构如国内首家演艺经纪人培训机构“娱乐私塾”提供的岗前培训来看,费用偏高,学生无法学到系统连贯的演艺市场知识。
3、考证制度不健全。我们发现很多考生只是在应付考试大纲,并没有对所考内容进行认真系统的学习,而国家也没有任何监督举措来完善我国行业资格考试的流程。可见行业考试制度的缺失是导致我国的培养制度的不完善的一个重要原因。
(二)缺乏行业自律性组织,管理不到位
例如资格证注册、考核制度不健全; 税收制度不健全;监督制度不健全;佣金制度不健全等等。
(三)缺乏健全的法律机制
在1995年10月26日,国家颁布了第一部有关经纪人的规章制度《经纪人管理办法》,对经纪人进行了一系列的行为规范,我国已出台的法律大多局限于对我国演艺经纪人的行为的引导语规范,缺乏具体的针对性的法律法规政策。我国对艺人与经纪人直接合约纠纷的性质、内容以及解决方法都没有明确的规定。④
三、我国演艺经纪人在制度与政策上的解决对策
(一)完善演艺经纪人培训制度
1、对外交流,培养高水平国际化经纪人。我国在培养优秀经纪人的同时,可加强对本国优秀人才的对外输出,也可邀请国外优秀经纪人来华授课,加强对外交流,聘请国内外优秀经纪人进行讲解,充分实现我国演艺经纪人之间的信息化交流和专业化水平的提升。
2、培训课程偏向实践性。鼓励国内经纪公司招收实习生,让学生与艺人充分接触,在实践中运用理论学习的研究成果,充分体会演艺市场下演艺经纪人的酸甜苦辣, 国内演艺经纪人培训机构应降低收费标准,不可禁锢于岗前培训,要促进学生在不断实践中学习到适合自己的演艺经纪方式。
3、加大专业知识年审力度。对于已经考取资格许可证书的演艺经纪人,应加强专业知识的年审力度。每年设定一个固定时期对演艺经纪人掌握知识的查询与考核是促进该行业竞争机制完善的必备条件。在专业知识审核的同时可逐级加大专业考试的难度,将经纪人水平分级,促进演艺经纪人行业的竞争力度。
(二)建立统一性的行业自律组织
1、加强资格证注册考核管理。对演艺经纪人的申请条件资格审查到行业考试、资格有效期和注册登记手续的办理,注册费用的规定、注册制度和注册方式的选择都要进行严格的管理。办理营业执照,持有从业资格证,并注册登记,年年审核,照章纳税才可以正常营业,建立统一的行业自律组织。
2、健全仲裁制度。行业自律协会必须加强仲裁制度的确立与实施,规定仲裁制度必须包括解决演艺经纪活动的专门法规的说明,提请仲裁的程序和方法,此外仲裁费的缴纳方式也应该有详细的规定。
(三)完善法律制度
1、制定针对性的处罚性法律法规。在演艺经纪人逃税漏税方面制定详细的法律条约,并列出相应的处罚条例,如吊销从业资格证、罚相应金额等;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经纪人方面制定法规政策,采取罚款或其他处罚;未注册登记、年审、缴纳保证金的行为采取法律政策暂扣从业资格证或其他处罚。
2、制定优惠性法律法规政策。制定实施优惠性的法律法规政策可表现于:延长资格证有效期、拓宽佣金抽取额度、年审推迟、保证金额缩小、税收减少等,还可以将制定法律法规将资格证划分等级。
四、结语
演艺经纪人在发展中存在的制度缺失需要进一步地借鉴别国经验,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在培训制度方面,应该加强对演艺经纪人专业知识与综合技能的培养,鼓励高校以及培训机构将理论与实际相结合,鼓励演艺经纪人对外交流学习;另外,需要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对演艺经纪人的资格认定、税收、保证金、佣金、仲裁等方面给予一定的监督与评定审核;在法律制度方面,需要制定更加具体化的、处罚性与优惠性政策并存的法律制度,加大执法力度,根据我国国情制定出符合我国演艺经纪人发展的制度与政策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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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①王琰:《演艺经纪人将向非专业说不》,中国商报,2010年第11期,第1页。
②王琰:《演艺经纪人将向非专业说不》,中国商报,2010第11期,第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