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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培训制度精选(十四篇)

发布时间:2023-09-27 09:59:17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法律培训制度,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法律培训制度

篇1

关键词:新时代;教育培训;法律制度

一、引言

教育培训行业自在市场上出现以来,一直保持着蓬勃发展的趋势。当下,人们对美好生活的需要反应在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其中最重要的体现就在于人们对高质量高水平教育的需求增加。学历教育通过学校所提供的是一套基础性的、适应能力不强的教育,而教育培训则以其灵活性、高效性的教学吸引了广大群众。教育培训作为学历教育的一种补充性教育,对国家的教育事业做出了巨大贡献。但是,教育培训繁荣市场的背后,受逐利心理的影响,一些关于教育培训行业的“负面”新闻报道频繁出现,大量的“无证无照类”的培训机构被查处、受培训者与机构之间频繁爆发“服务纠纷”问题,如培训教师资质不合格,这些问题大大损害了受培训者的合法权益。一方面,受培训者寻求不到合适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我国目前关于教育培训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存在很多缺漏,司法、执法部门就没有一部可执行的法律规定,再加上行政管理部门责任不明确而相互推诿,使得教育培训行业的问题得不到根本性的解决。因此加剧了教育培训市场内部不正当竞争现象,整个教育培训市场一片混乱,急需治理。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就有必要对问题背后的根本原因—法律制度的缺失进行深层次的研究并提出合理化的建议,健全相关的法律制度,规范教育培训市场,从根本上解决教育培训所带来的负面影响,继续发挥其好的作用。目前我国关于教育培训法律制度问题的研究相对较少,大多数学者主要是从经济学和教育学的角度对于教育培训行业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如胡天佑的《我国教育培训机构的规范与治理》,李一凡的《教育培训市场存在的问题与对策研究》。有些期刊和论文则是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进行研究,例如:杨清的《教育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初探》,张静的《教育培训机构“虚假承诺”的法律规制—以消费者权益保护为视角》等。然而,这些研究并未深入涉及到法律制度层面,笔者主要从教育培训行业法律制度层面来分析教育培训行业问题出现的原因,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议。从而希望能够为当下我国教育培训行业出现的问题提供一些有效的解决措施。

二、新时代背景下教育培训出现的原因

新时代背景下,人们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同不平衡不充分之间的矛盾体现在生活的各个方面,其中教育方面更为突出。主要表现为人们日益增长的美好教育需求同不平衡不充分之间的矛盾。即当下传统的教育—学历教育提供的教育存在科目众多、课时繁杂、时间地点的安排不能照顾到一些的特殊群体,不能够满足社会群众追求高质量教育的需求等问题。因此在这样的矛盾下,教育培训行业应运而生,并快速发展为我国的朝阳产业。作为学历教育的一种补充教育方式,教育培训以其灵活性、服务范围广泛等特点受到了社会群众的欢迎。[1]不同于传统的学历教育,它的服务对象不只局限于学生的课外辅导,而且对于社会各个行业,如司法、经济、艺术等方面都有涉及。抓住了当下社会群体对知识、技能的渴望,同时又创新教学模式,利用网络教学等多种教学方式进行知识的灌输,同时改善了传统教育科目繁琐,耗时大等缺点,关注“针对性”的教学,设立“专门技能”课程的培训,这样的专门培训更加有利于教学效果的提高。这里我们所说的教育培训与学校教育不同,学校教育即学历教育,是指由教育部门认可的教育机构(即学校)所提供的有目的的、有组织的、有计划的、由专职人员承担的,以影响受教育者身心发展为直接目标的全面系统的训练和培养活动。而教育培训指的是非学历教育,它以满足公众的兴趣、技能、文化等某个专项的需要为目的,主要存在于教育培训机构、国际夏令营、留学中介、学生课外辅导、考研以及公务员培训、幼儿早教机构、教育机构等。它的形式灵活,培训的周期短,上课的时间地点安排上的优势更能满足当下社会公众的需求。[2]

三、教育培训面临的现状与问题

(一)现状

教育培训行业近些年在市场发展方面取得了卓越的成效,他们以满足大众追求完美生活需要为目标,制定了一系列为大众服务的形式灵活的课程。同时,高效利用互联网进行课程开发,吸引了一大批消费者,整个市场的营业份额逐渐扩大,获取了高额的利润。教育培训行业遍地开花,并且呈现不断增长的趋势。

(二)问题

随着教育培训行业在市场上的快速发展,市场份额的逐步扩大,整个教育培训行业呈现一片繁荣景象。但是,在繁荣景象的背后也滋生了一系列的问题。近些年来,我们可以从很多新闻报道中看到,多地教育培训机构老板卷款逃跑、受培训者学费退还困难、培训机构与受培训者之间的“服务纠纷”增加等现象。这些现象使得受培训者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和讨论。国家也开始重视教育培训行业方面的治理,如教育部办公厅等四部门联合印发了《关于切实减轻中小学生课外负担开展校外培训机构专项治理行动的通知》等。这就对我们研究教育培训行业相关问题提供了规范性文件的基础。1.教育培训机构数量众多,品质良莠不齐,大多数资质不合格由于教育培训特殊的行业特点,准入门槛低,市场监管较为宽松,这就让很多小型的实际上不具备创办条件的教育培训机构趁机而入。这些培训机构的加入使得教育培训机构数量猛增,机构之间的利益受到侵犯,一些不合理的竞争行为开始出现。从而导致整个教育培训行业提供的教育服务质量下降,使参加培训者的利益受到损失,同时也引发了参加培训者因合法利益遭受侵犯而“诉求无门”的难题。[3]2.乱收费”现象和“虚假承诺”现象增加教育行业是一种长期投资行业,因此,在整个教育培训行业中,采取的是一种“先交钱,后服务”的模式。许多培训机构往往利用这种经营方式,在培训的过程中收取一些不合理的费用,例如“咨询费”、“服务费”等。同时,因为是“先交钱,后服务”的经营方式,也滋生了一些“培训机构卷款逃跑”、“学员退款难”的问题。教育培训市场竞争激烈,许多教育培训机构通过虚假宣传培训成效、师资力量强大、承诺“包教包过,不过退款”的方式来增加生源,同时利用一些不合理的合同条款来获取收益,这些都是“虚假承诺”的具体表现。[5]3.“师资水平参差不齐”导致培训成效高低不平从而影响行业公平竞争由于教育培训市场的准入门槛低,在培训教师资格要求层面不像学校教育一样严格,要通过专门的国家资格考试,取得一定的资格条件才能上岗。教育培训行业是“针对性”的教学,它的目的就在于在最少的时间内利用最低的成本提升培训成效。在这样的市场背景和需求下,教育培训行业对培训老师的关注点就在于“是否有能力”、“是否能够节约成本取得高效培训效果”。所以,大的教育培训机构就会通过高额薪酬聘请能力强的培训教师以及一些学历教育中的教师,吸引了大量的顾客和带来了高效的培训效果,造成“教师资源垄断”问题;[6]而一些小型的培训机构因为能力有限,于是通过多种手段,例如虚假包装师资,虚假宣传来增加生源,欺骗消费者。这些行为会影响行业间的公平竞争、加剧不正当竞争、影响学历教育中学校教学效果。

四、教育培训行业问题出现的原因

当前教育培训行业所出现的一系列问题,外观层面来看,是整个教育培训市场内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导致的。但是不应局限于这些表面现象,我们应当从深层次的方面进行分析,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缺失、相关的法律制度不健全、受培训者的法律维权意识低等因素是诱发教育培训行业问题出现的原因。其中最值得探究的应该是相关法律制度方面的原因。

(一)教育培训行业机构设置方面法律制度的不健全

针对教育培训市场中培训机构数量众多,质量参差不齐的现象,根源就在于我国目前针对教育培训机构设立登记法律制度规定的流程和申报程序复杂。教育培训机构实质上是“姓商不姓教”,在我国基本上都是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民办学校。[7]所以它的设立登记一般是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要到教育行政部门领取审批登记表,写明情况,经过审批机构审批,再申请正式设立报告等一系列复杂流程,审查合格后才有权依法从事教育培训工作。这就导致机构设立登记这块由于程序复杂,而许多教育培训机构又不愿意在这方面花费众多时间和成本,因不具备相关创办条件,未取得许可证明,而无证经营。

(二)教育培训行业“服务纠纷”解决方面法律制度的不健全

教育培训行业“服务纠纷”越来越多,主要体现在一些“胡乱收费”、“虚假承诺”的行为所引发的与消费者之间的纠纷解决方面。针对这些“服务纠纷”,目前只能够依照我国相关的《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寻求解决途径,但是仅依照这些法律规定,不足以对培训机构的各种失信行为产生有效的法律约束;而且考虑到诉讼程序复杂和成本高、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监管责任的相互推诿,使得受培训者难以寻求到有效途径维权,另一方面也会使这些教育培训机构继续“为所欲为”,最终导致整个教育培训市场的混乱。

(三)教师资格条件方面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健全

对于教育培训行业的“师资质量问题”影响培训成效高低不平所引发的内部不正当竞争加剧,学历教育学校内部教学混乱的现象,主要存在以下两大原因:首先,针对“师资质量问题”引起培训效果高低差异,进而加剧行业内部不正当竞争、损害受培训者合法利益的问题,根源就在于教育培训行业教师资格认定没有一个合格的准则。我国现行的《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只规定了学历教育中教师任职条件,需要通过专门的国家资格考试以及一些严格的程序审查,而对于非学历教育层面的教师任职资格上并没有任何规定。于是整个教育培训行业的教师数量急剧增加,培训教师的水平差异明显,这就致使教育培训行业“教师资源垄断”现象的产生,加剧了行业之间的不正当竞争。另外,针对大规模的公立学校教师受高薪酬诱惑去培训机构兼职,影响公立学校教学效果的问题,也在于当前《教师法》中对教师工资和待遇的规定不能满足教师需求所致。[8]

五、教育培训行业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

通过上述相关方面法律制度问题和原因的分析,笔者认为,在增强受培训者法律意识的基础上,建立相关的法律制度进行规范,同时配合行政管理部门的有效监管,才能从根源上解决问题。因此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一)建立健全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方面的法律制度

面对教育培训市场门槛准入低、设立登记渠道漏洞多,致使机构众多、质量良莠不齐的现象,以保障教育质量为中心,简化《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关于教育培训机构设立登记流程,严格审查机构创办的资格,控制培训机构的数量,让机构设立登记上能够有法可依。[9]

(二)建立健全教育培训行业纠纷有效解决的相关法律制度

针对教育培训行业出现的“胡乱收费”,“虚假承诺”现象,我国目前只能依据相关的《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经济法》进行调整,但是这些法律的调整不能给受培训者带来满意的结果。由于法律对此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制,执法部门和司法部门就没有统一的法律适用依据,受培训者因权益遭受损害提出诉讼赔偿几乎无法可依。面对这种现状,有必要加强教育培训服务方面的立法,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来规范行业收费标准,严惩“虚假承诺”的行为。另外,对于受培训者因法律程序复杂,维权通道难行等问题而无法诉求的状况,可以针对这类消费者设立快捷简便的法律维权通道,简化法律程序,使得受培训者简便快捷的获得赔偿。

(三)建立健全教师资格方面的法律制度

篇2

抓好卫生法律法规知识培训对广大餐饮、公共场所、生活饮用水、化妆品、医疗机构、有毒有害生产企业等行业的管理者和从业人员非常重要,通过培训可使他们学法、懂法,从而达到守法的目的。针对目前卫生法律、法规众多,靠广大被监督单位人员自学已不能满足卫生监督部门的管理需要和社会效益的需求。对被监督管理单位负责人和全体从业人员由卫生监督部门每年进行集中培训其社会效果反响良好。通过培训,依法经营、守法经营、文明经营意识大大增强,违法经营案件逐步减少,案件查处自动履行办结率明显提高,经营活动进一步得到规范,为卫生监督执法工作顺利开展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1 改进观念,增强信心,提高对学习培训重要性的认识

卫生法律、法规知识培训是卫生监督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实现科学化、规范化管理的重要途径。按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加强卫生监督管理的要求,所有相关从业人员都必须进行卫生法律、法规和相关卫生知识培训,这是从事有关行业工作的必备条件之一。通过培训对卫生法律、法规和相关卫生知识进行讲解,使经营单位和经营者了解到,进行在岗人员卫生法律法规和相关卫生知识培训,既是卫生部门的责任,更是企业和服务单位的管理人员的责任。按照卫生法律法规规定卫生监督部门主要代表国家行使监督、督促检查的责能,各单位有责任而且是必须做好的一项卫生管理工作。所以对卫生法律、法规知识和相关卫生知识开展集中培训主要对象为各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为做好本单位卫生管理提供必备的知识储备。培训的目的要把管理人员、负责人所学到的知识运用到具体日常管理中去,同时用有关的卫生法律法规知识去指导和培训本单位下属的从业人员。根据行业实际,有的集中培训到单位负责人,有的培训到班组长,还有的培训到全体从业人员。其次,学习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知识和相关卫生知识,使单位的卫生管理水平提高了,服务的卫生质量档次也上去了,跟上市场发展的步伐和消费趋势都是非常必要的。所以我们通过联系实际,结合卫生知识的讲解,使经营者认识到贯彻卫生法律法规与提高服务档次、水平,提高企业效益是相一致的,引导他们把贯彻卫生法律法规融入日常的自身管理中去,收到了良好的效果。参加学习培训,不仅是知识的传递和交流,同时也是监督部门与各行业、各单位之间,行业单位与单位之间的情感交流,更是行业单位与单位之间信息和经营交流。

2 服从工作大局,树立四种意识

当前我县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促进大开发大建设,促进经济、社会、生态各方面协调发展、健康发展是县政府提出的一个奋斗目标,也是当前我县的工作大局。服务行业也要自觉服务,服从整个工作大局,为优化投资环境作贡献。为服务于大局,引导广大经营者自觉树立四种意识。(1)大局意识。服务行业是投资环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搞好服务经营不仅要着眼于自身内部经营管理活动搞活,而且要有大局观念,配合政府有关部门搞好经济建设大环境。(2)服务意识。服务行业服务为先,提高服务质量是搞好经营基本保证,在这方面,每个单位的经理、负责人都有深切地体会,但同时需要强调的是,既要注重经济效益,更要考虑社会方面的效益。(3)法制意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一种法制的经济,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范保护合法经营,反对和取缔违法经营,所以,一定要守法经营,文明服务。要守法经营,首先要通过学法、知法、懂法,才能做到守法。消费者要明白消费,经营者也应该明白赚钱。(4)卫生意识。餐饮服务行业和公共场所目前主要体现大众消费,与群众的健康关系密切,所以一定要有卫生意识。要加强卫生管理并建立落实卫生规章制度,这样才能有效防止疾病的传播,特别是防止食物中毒和职业性中毒的发生。

3 学以致用,落实到行动中去

组织一次集中培训学习,卫生监督所的有关人员要认真查看有关资料,认真备课,各单位的经理、负责人也要从繁忙的工作中抽出时间来听课,所以要求一定要认真听讲,认真参与交流,这样才能使花费的时间、精力有价值,有所收获,有所促进。培训以后,首先要求各经营单位要对照学习的内容,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一次卫生管理方面的自查;其次,有的行业单位学习以后还要加强对下属员工、从业人员的卫生法律法规知识培训,有关的卫生规章、制度不能只挂在墙上,应该让员工了解和掌握。加强卫生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是上级对有关职能部门的要求,也是法律赋予卫生部门的神圣职责。做好这项工作,需要各方面特别是各经营单位自觉做好协作和配合工作。因此要求各单位要自觉、主动配合卫生监督部门做好卫生法律法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行业的卫生法律法规知识水平和卫生管理水平。

篇3

关键词 职业教育法;基本制度;功能;内容

中图分类号 G71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8-3219(2016)30-0033-04

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的颁布实施,有效规范了政府、学校、企业等职业教育主体的行为,对保障我国建成世界上规模最大的职业教育体系,促进就业创业、保障改善民生、推动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由于经济社会的发展,管理体制的改革,加之产业的转型升级与人才需求的变化,我国职业教育法的“滞后性”障碍越来越突出。因此,面对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转型升级对职业教育提出的新要求,完善职业教育法的基本制度迫在眉睫。

一、职业教育法基本制度的特点

“制度”一词,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制度”指规则、习惯、道德等;而狭义的“制度”仅指规则。“制度”是规范行为主体相互关系的规则与组织系统的总和。从宏观上看,一个国家的制度可分为政治、经济、教育、文化、法律等制度;从表现形式来看,制度可分为正式规则、非正式规则和执行机制;从地位来看,制度可分为基本制度和一般制度或从属制度。教育制度是指根据国家的性质所确立的教育目的、方针和开展教育活动的各种教育行政管理机构和各类教育机构的体系和运行规则的总和[1]。教育制度作为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客观性、规范性、历史性和强制性等特点。教育制度作为一种重要的教育资源,具有降低教育中的交易费用、界定教育利益的范围、推动教育的根本变革等功能[2]。

“法律制度”是法学的基本概念之一,是由法律规范、以现行法为根据的法律实践以及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意识构成的某国或某地区法律上层建筑的统一系统[3],法律制度具有整体性、协调性、稳定性、可操作性4个特征[4]。教育制度与法律制度的交叉或交集构成了教育法律制度。教育法律制度是指一个国家有关教育方面的法律的总称,即指上升为法律的教育制度的总和,它是国家外部制度的典型表现,对维护教育教学秩序具有重要的作用[5]。

按照制度哲学的观点,制度可分为基本制度和从属制度。基本制度是某一方面制度体系中处于基础性地位的制度。同理,职业教育制度也可分为基本制度和从属制度。职业教育基本制度“是指反映职业教育活动某一主要方面的本质内容和根本特征的制度”[6]。教育作为一种社会公共产品,需要国家大力支持,而支持的来源主要在于资源分配。现代社会资源分配主要通过法制来实现[7]。职业教育的基本制度一般通过立法体现,构成职业教育法的基本制度。

“法律制度”是由法律规范、以现行法为根据的法律实践以及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意识构成的某国或某地区法律上层建筑的统一系统[8]。宏观的法律制度系指由法律规范、法律机构、法律设施等组成的法律上层建筑,微观的法律制度则指调整特定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基本”含有主要、根本之意,是一类事物区分于另一类事物的本质的要素。因此,职业教育法的基本制度是由职业教育法所确认的起基础性核心作用的法律规范组成的统一整体。基本法律制度与法律制度内涵不同,后者包容前者,后者是前者的上位概念,二者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职业教育法的基本制度具有本原性、支配性、历史性等特点。

(一)本原性

一部法律的灵魂来源于法的价值理念和立法目的,并通过基本原则的导引,在具体的法律制度中体现。基本法律制度作为法律制度体系中最核心部分,更直接地彰显该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基本制度是职业教育中自在、原生的制度,是从属制度的源头或根源。不同国家职业教育基本制度的内容可能不同,但它在制度体系的本原性地位却是相同的。例如,校企合作制度作为职业教育法的基本制度,可派生出顶岗实习、兼职教师等从属制度。

(二)支配性

从总体上看,职业教育制度由各种具体制度组成,但其中一些制度处于支配地位,决定其他制度的内容,发挥基础性作用。基本制度属于起支配与决定性作用的制度,决定着从属制度的内容;从属制度由基本制度派生与决定,是基本制度的具体化。学校制度作为职业教育的基本制度,决定了中职学校、高职学校的设立、运行、管理等具体的内容。

(三)历史性

在一个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基本制度构成与内容不同。从经济学和社会学的观点分析, 职业教育制度变迁是一种效益更高( 或者更公平) 的制度对另一种制度的替代过程, 即新制度逐渐取代旧制度,并成为占优势地位的制度更替过程[9]。例如德国的“双元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具体内容是不同的。德国“双元制”形成于手工业培训的恢复和进修学校的诞生,巩固于 1920-1970年工业类型的学徒培训和职业学校的建立,发展于1970年后政府的影响和职业培训客观存在的合理性。新世纪以来,随着新职教法的颁布,德国“双元制”有了新的发展:适用范围由中职教育扩展到高职教育,对教学内容的划分和时间安排做了新的调整,在加强职业技能培训的同时,注重对学生再学习能力的培养[10]。

二、我国职业教育法对基本制度规定的不足

目前,我国已经施行的教育法律有7部,即教育法、学位条例、义务教育法、教师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从法律内容来看,只有《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在第二章明确规定了基本制度,而《学位条例》等其他5部法律没有设专章规定,见表1。当然,从制度的地位与作用推啵我国《义务教育法》在总则规定的义务教育免费制度,《教师法》中规定了教师资格制度等,应是该法的基本制度。

与《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相比,《职业教育法》对基本制度的规定存在立法技术上的重大瑕疵与不足。

(一)篇章结构上,未设专章规定基本制度

一般来说,部门法都对会对该领域的基本制度进行规定。如《教育法》第二章规定了学制、义务教育制度、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制度、教育考试制度、学业证书制度、学位制度、扫除文盲制度、教育督导和教育评估制度等基本制度。我国《职业教育法》作为职业教育的基本法,没有对基本制度单独设章规定,在框架体系与内容上显得不尽合理。

(二)内容体系上,基本制度系统性不强

职业教育法虽然分散规定了产教结合、学校制度等基本制度,但缺乏系统性、完整性,校企合作、经费保障、职业培训等基本制度没有充分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简称《草案征求意见稿》,下同)在第二章设置了“职业教育基本制度”。对基本制度进行明确化、系统化的规定,将有力保障我国职业教育法基本目的的实现。《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至二十一条规定了职教体系、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残疾人职业教育、普通中学职业教育、职业教育证书、岗前培训、企业培训和校企合作等9项基本制度,但仍存在一些不足:一是一些基本制度可以合并,例如职业培训、岗位培训和企业培训可以合并为一项,即职业教育培训制度;二是有些制度不具有基本制度的特性,不宜放置此章中,如普通中学实施职业教育,残疾人职业教育制度等,《残疾人保护法》对残疾人受职业教育权利规定得比较完善,没有必要重复规定,浪费立法资源。

(三)具体制度上,未明确校企合作的基本制度地位

校企合作作为职业教育基本制度设计,其本质目标是育人。我国《职业教育法》没有把“校企合作”作为职业教育的一项基本制度加以规定,是立法理念和技术的失误:一是企业的责权利不明确,虽然规定企业有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 但不履行义务要受何种惩罚没有明确规定。二是企业的教育主体地位不明确,造成了企业参与校企合作的积极性不高。三是对校企合作合同规定不明确。校企合作必须通过合同加以约定双方的责权利,职业教育法对校企双方应订立合同缺乏强制性规定。四是法律规范不完整,有关校企合作的条款只有行为模式,没有法律后果。

三、我国职业教育法基本制度组成与内容

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职业教育现状,职业教育法的基本制度应包括校企合作、现代职业教育体系、职业学校、职业培训、职业资格、就业准入等制度。

(一)校企合作制度

我国职业教育法对校企合作进行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提出:“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实施职业教育应当实行产教结合,为本地区经济建设服务,与企业密切联系,培养实用人才和熟练劳动者。”它对促进我国职业教育发展、提高技术技能型人才培养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我国《职业教育法》对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规定存在严重不足。因此,在修订《职业教育法》时,一是要明确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制度的基本制度地位,支持和鼓励企业采取多种形式参与职业教育办学,校企合作共建共管职业院校。二是要准确界定校企合作的内涵,把校企合作的内涵严格限定在“合作育人”上。三是要对校企合作采用以义务性法律规则为主的方式进行规定,以“硬法”的方式强制性解决现在校企合作存在的突出问题。四是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校企合作”的违法责任,对地方政府主导缺位、行业主导不到位、企业参与不够、学校执行不力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使职业教育由“软法”变为“硬法”。五是建议增加学生实习须与学校、企业签订三方合同条款,对于未签订实习合同或违反合同规定的校企合作,给予经济上的处罚。

(二)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制度

我国职业教育法的调整范围不仅包括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而且包括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但囿于立法时我国计划经济体制和行政管理体制,职业教育体系的表述主要针对教育部门举办的职业学校的教育行为,而对职业培训体系表述不够,职业教育体系建设的目标不清。

《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对终身教育体系的构建提出了明确要求。因此,《职业教育法》修订应明确提出构建“现代终身职业教育体系”的思路。为此,建议:一方面,在纵向上,明确提出构建与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调整相适应的中等和高等职业教育协调发展的现代职业教育体系,明确规定中职、高职、应用型本科、专业硕士各安其位、各得其所。另一方面,在横向上,明确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协调发展,职业教育与继续教育相互沟通,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全日制与非全日制并重的职教发展模式,打通职业教育立交桥。

(三)职业学校制度

我国《职业教育法》第十三条对职业学校制度进行了规定,但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和教育发展的实际,这一规定存在以下不足:一是初等职业教育已不复存在,应该删除;二是职业教育限定在专科层次上,客观造成了职业教育发展的“断头路”;三是鉴于我国高职院校的快速发展,基本能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对高素质技术技能型人才的需求,因此,普通高等学校实施职业教育的补充作用已无必要,应该回归本位,把这部分职能完全交由高等职业院校实施。建议《职业教育法》修订中,一是明确职业学校教育分为中等与高等两个层次,删除初等职业教育层次;二是明确中等职业学校教育体系的范围为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及其成人中专学校,高等职业学校教育体系范围包括高等职业技术学院、高等专科学校、高级技师学院、应用技术大学以及成人高等职业教育机构等,删除高等学校办高职教育的内容。

(四)职业培训制度

《职业教育法》第十四条规定对职业培训的类型、等级和主体进行了规定,对提升我国企业职工素质、促进职业培训发挥了重要作用。《职业教育法》修订在继续保留这些内容的同时,一是要完善职业培训体系。根据举办者不同,职业教育培训体系包括职业学校、社会力量以及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举办和管理的职业培训机构。二是增加企业培训内容,明确规定企业应当有计划地Ρ镜ノ坏闹肮ず妥急嘎加玫娜嗽笔凳耙到逃;明确要求对从事技术工种、特殊工种作业的职工,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等。

(五)业资格制度

职业教育与学术教育的最大区别在于职业性,主要通过培养目标和毕业(结业、培训)证书体现。发达国家职业教育的先进经验表明,建立规范开放的职业资格认证制度是实现职业教育“职业性”的前提和基础性工作。《劳动法》第六十九条原则提出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职业教育法》第八条也提出国家实行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我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就,但仍存在多头认证管理,证书交叉重复,就业准入执行不严等问题。为此,在修订《职业教育法》的过程中,应配套出台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明确职业资格认证工作的协调组织及工作机制、认定标准及工作原则:一是建立统一管理体系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二是正确处理政府和市场的关系,充分发挥行业组织、学会和企业的作用;三是加快制定职业资格设置管理条例;四是建立职业分类动态更新机制,提高职业标准的科学性和规范性;五是改革考评方式,严格考评制度,加强证书质量管理。

(六)就业准入制度

所谓就业准入,根据“先培训,后就业”的劳动就业原则,是指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对从事特定工种的劳动者,必须经过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就业上岗。其根本目的是提高劳动者技能水平,维护生产秩序和劳动安全。但在实施过程中,我国就业准入制度存在职业资格证书执行不力,国家职业资格标准滞后等问题。为此,《职业教育法》修订过程中,在继续保留就业准入内容的同时,建立就业准入的配套制度:一是进一步清理职业资格,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二是建立政府主导、规范统一的职业资格体制;三是加强就业准入控制的执法力度,明确就业准入的监督和处罚措施。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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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Basic System of Vocational Education Law in China

Ouyang Enjian

Abstract The basic system of vocational education law, which plays a fundamental role in the composition, is the unity of legal norms recognized by vocational education law. It is primitive, dominant and historical characteristics. The basic system of vocational education law as the foundation and core of the vocational education law system, is the materialization of basic principle of education vocational the law, which constitutes the basic framework of vocational education law system. The problems existing in the basic system of vocational education law of China, such as not provisions of chapter structure, content system is not enough systematical, not clear status of school-enterprise cooperation system. Based on the situation of China, the basic system of vocational education law should include systems in school-enterprise cooperation, modern vocational education system, vocational school, vocational training, vocational qualifications and employment access, and so 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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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丨法考试”是一种法律职业考试,至于涵盖的是几种、哪几种、还是全部的法律职业,则用抽象出的“持定”二字就概括了。

 

第二.司法考试是一种资格考试,不等同于任职通过了司法考试,只是获得一种法律职业的可能性.还不能等同于现实性。在可能性和现实性之间还诸如培训、实习、考试(考核)、分流等程序要求.因此司法考试不能只是单纯地“一考之法考试制度也不只是单纯的考试制度,而要完善的司法培训研修制度、同法官遴选制度等与之相配套。

 

第“司法考试”是国家统一组织的。这充分表明丁司法考试的权威性。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司法考试”的定义应为:司法考试是国家统一组织的从事特定法律职业的资格考试。以此定义.“司法考试”这个概念不仅适用于我国当前的“合一”考试的现状,而且以后考试中纳入了新的职业,概念仍可沿用。并且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职业准入考试也可统一使用“司法考试”这一概念。

 

(二)司法考试制度

 

法考试制度是国家关于司法考试的性质、原则、组织机构、职业种类、报考条件、内容、方式、资格授?、培训、选拔等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和,从性质上看,司法考试制度属于司法制度的里要组成部分,属上层建筑的范畴。

 

从结构上看,司法考试制度不应仅仅包括考试制度,而还应包括与考试制度密切相关的吊法培训制度(研修制度、实习制度)和闰法官遵选制度。因此司法考试制度是考试制度、培训制度、司法官遴选等制度的有机统一。

 

二、司法考试之体制

 

各国由于法律传统、司法制度的不同,形成了不同的司法考试体制。

 

(一.)英美法系司法考试体制

 

英美法系国家(以英国和美国最为典型)实行的是法官(检察官)任用上的一元制。2即法官(检察官)是从有经验的律师(特别是出庭律师>中选任的。而律师,必须通过严格的资格考试才能获得资格。可以说,英美法系的律师资格考试就是其司法考试。

 

(二)大陆法系的司法考试体制

 

在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的是法官(检察官)任用上的二元制,即法官(检察官)是直接培养的,一般不从律师中选任。故大陆法系的司法考试是典型意义上的司法考试。其中,又可分为法律家资格一元制和法律家资格二元制司法考试本制。

 

1、法律家资格一元制体制

 

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在西方国家被称为法律专业人士或法律家(广义时,亦可包括法学教授)'5。法律家资格一元制是指取得法律家资格(无论是取得律师资格还是取得法官或检察官资格)都要经过同样的司法考试和统一的同法实习。德国和日本是典型的实行法律家资格一元制的国家。

 

德国于1878年就举行了全国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资格统一的国家司法官考试,确立了法律家资格一元制体制。日本在二战以前,律师的地位一直低于法官和检察官,在考试以及实习制度等方面,律师资格也始终和法官、检察官有所区别。战后,日本通过制定出新的《律师法》.实行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资格的统一的考试,完全确立了法律资格一元化的体制。

 

不过,德、日法律家资格一元化的司法考试体制也有重要的差异。德国的司法考试不丨又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而且还包括公证员。而S本的司法考试是-法曹”一体化考试,即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统一考试。其次,德、日两国司法实习制度也不同。在德国,由于没有统一的司法培训机关,第一次司法考试合格者分散在各个实际司法部门实习。而在日本,所有的司法考试的合格者都集中到最高法院所属的W]法研修所,接受统一的培训。所以日本的法律家资格一元制比联邦德国更为典型。

 

2、法律家资格二元制体制

 

法律家资格二元制,是指对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分别采用不同的资格取得制度,即法官(检察官)资格考试和律师资格考试是分别进行的。

 

法国实行的是法律家资格二元制。在法国,通过大学法律专业考试获得法学学士,是步入职业法官队伍的最基本的专业资格条件。要想成为职业法官还必须参加国立法官学院的职业培训并通过考试而要取得律师资格,则必须参加律师培训中心的入学考试和结收考试并合格。准备从事律师职业的人还必须申请实习,期限一般为两年,合格者才能正式执业。

 

我国台湾地区实行的也是法律家资格二元制,即司法人员考试中的律师和法官、检察官的资格考试是分别进行的.其报考条件、考试科目、培训等都不尽相同。

 

司法考试度之价值分析价值,在哲学意义上,首先是一个表征关系的范畴,它反映的是人(主体)与外界物——自然社会(客体)的关系,揭示的是人的实践活动的动机和目的;其次是一个表征意义的范畴,是用以表示事物所具有的对主体有意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的概念气可见,在价值关系中,人(人类社会)是价值主体,外界事物是价值客体。正如马克思所说:“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关系中产生的®。”可见,司法考试制度的价值就是指司法考试制度(客体)具有的、满足人或人类社会(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包括目的性价值和工具性价值(手段性价值)两类。

 

其实,司法考试制度的所有价值都可视为目的忭价值,即国家建立司法考试制度的(或司法考试制度的建设对于人或人类社会的意义但这些价值标许不是同等重要的,有一个处于最高或终极的价值目标即目的性价值,而其他的价值在小范围看是的,而在大的范围内看,它们又是用以实现最终价值目标——H的性价值的工具或手段.因此称其为具性价值或手段性价值。

 

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工具性价值

 

司法考试制度的工具性价值突出地表现在形成统一法律职业共同体和提高法律从业者素质两个方面。

 

(一)形成统一的法律职业共同体

 

建立法律职业共同体,保证法律从业人员具有共同的职业i&言、知识、技能、思维和伦理,保证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统一化和同质化是所有现代法治国家的共同要求'法治社会成功的经验表明,法律家集团的力量来自于它内在的统一和内部的团结;而统一与团结并不是因为组成这t共同体的成员出身的一致,而是由于其知识、背景、训练方法以及职收利益的一致,这里所说的法律家集团内在的统-.不R包括各法律职业内部的统一,也涉及到各法律职收之间的统一。统--的核心就是职业准入资格的同一。而我国在实行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前,法律职业准入资格是不同的(既有职业之间的不同一,也有职业内部的不同一)。我国早在1986年就举行了全国统一的律师资格考试,使律师行、1R有了统一的职业准入标准。而迄止1995年《法官法》、《检察官法》颁布之前,我们对法官、检察官的选任既无学历要求,也无职业背景要求。1995年《法官法》、《检察官法》颁布后,我国虽对法官和检察官实行了考试录用制度,但其标准起点不高,并且不是面向全社会来进行的,带有很大的封闭性和行业性色彩。3种职业比较来看,律师的从业标准要比法官、检察官严格得多,这显然是不公正的,也是不符合现代从业制度民主化的基本原则的。®从实践来看,不利于推进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统一的国家司法考试制度正是通过对法律家资格的统一,使其形成共同的法律信仰、法律理念、法律思维、法律知识和技能;统一其对法律的理解,维护法制的统一,促进法治建设的健康发展。

 

(二)提尚法律从业者的素质

 

所谓法治,不过是那些受过严格法律训练的人们对社会生活的管理和调整n。法律是要由执法者来执行的,法律制度上的进步也必然要通过执法者的自身素质和执法水平来表现。由此表明,一t国家法治建设的发展.不仅需要形成一个统一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更重要的是形成一个高素质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法律职业从业人员标准的不统一,必然影响整个法律职业队伍的整体素质。“受过完整专业教育的人与毫无专业教育背景的人工作在一起,结果使得职业发生分裂,不同背景不同出身的人们难以获得知识和语言的沟通,无从达成职业伦理准则上的共识,行业的凝聚力丧失了,同事之间必要的相互监督也无从谈起。更可«者,良莠杂处的行业中,人员的流向往往是劣胜优汰,借用经济学上的说法,叫作‘劣币驱逐良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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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演艺经纪人;制度缺失;政策保障;

文章编号:1674-3520(2015)-08-00-02

一、问题的提出

演艺经纪人是演艺产业的剂,而成熟的演艺经纪人制度将对演艺经纪人的发展提供更有利的成长环境。而目前我国的演艺经纪人专业水平普遍低下,无证上岗现象普遍,国内人才流动缓慢,目前从事演艺经纪人这一行业的人数不到1000人。①本论文在分析我国演艺经纪人现状的同时针对培养制度以及行业自律和法律法规的完善等方面,学习借鉴国外优秀的演艺经纪人制度很有必要。

二、我国演艺经纪人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健全的培训制度

1、人才流动缓慢。在我国演艺经纪人从业人数不到1000人的情况下,具备优秀专业知识和集商务谈判、交流、法律顾问等于一身的高素质的演艺经纪人少之又少。②大多数从事演艺经纪人行业的基本是半路出家,有艺人、副导演、娱乐记者等等。③

2、高校课程、培训机构缺乏实践性、费用高等问题。我国目前高校设立的文化产业管理、演艺经纪等相关专业与市场衔接不够紧密,诸多课程都是比较偏向于理论化,无法对学生进行实践性的引导;而市场上的培训机构如国内首家演艺经纪人培训机构“娱乐私塾”提供的岗前培训来看,费用偏高,学生无法学到系统连贯的演艺市场知识。

3、考证制度不健全。我们发现很多考生只是在应付考试大纲,并没有对所考内容进行认真系统的学习,而国家也没有任何监督举措来完善我国行业资格考试的流程。可见行业考试制度的缺失是导致我国的培养制度的不完善的一个重要原因。

(二)缺乏行业自律性组织,管理不到位

例如资格证注册、考核制度不健全; 税收制度不健全;监督制度不健全;佣金制度不健全等等。

(三)缺乏健全的法律机制

在1995年10月26日,国家颁布了第一部有关经纪人的规章制度《经纪人管理办法》,对经纪人进行了一系列的行为规范,我国已出台的法律大多局限于对我国演艺经纪人的行为的引导语规范,缺乏具体的针对性的法律法规政策。我国对艺人与经纪人直接合约纠纷的性质、内容以及解决方法都没有明确的规定。④

三、我国演艺经纪人在制度与政策上的解决对策

(一)完善演艺经纪人培训制度

1、对外交流,培养高水平国际化经纪人。我国在培养优秀经纪人的同时,可加强对本国优秀人才的对外输出,也可邀请国外优秀经纪人来华授课,加强对外交流,聘请国内外优秀经纪人进行讲解,充分实现我国演艺经纪人之间的信息化交流和专业化水平的提升。

2、培训课程偏向实践性。鼓励国内经纪公司招收实习生,让学生与艺人充分接触,在实践中运用理论学习的研究成果,充分体会演艺市场下演艺经纪人的酸甜苦辣, 国内演艺经纪人培训机构应降低收费标准,不可禁锢于岗前培训,要促进学生在不断实践中学习到适合自己的演艺经纪方式。

3、加大专业知识年审力度。对于已经考取资格许可证书的演艺经纪人,应加强专业知识的年审力度。每年设定一个固定时期对演艺经纪人掌握知识的查询与考核是促进该行业竞争机制完善的必备条件。在专业知识审核的同时可逐级加大专业考试的难度,将经纪人水平分级,促进演艺经纪人行业的竞争力度。

(二)建立统一性的行业自律组织

1、加强资格证注册考核管理。对演艺经纪人的申请条件资格审查到行业考试、资格有效期和注册登记手续的办理,注册费用的规定、注册制度和注册方式的选择都要进行严格的管理。办理营业执照,持有从业资格证,并注册登记,年年审核,照章纳税才可以正常营业,建立统一的行业自律组织。

2、健全仲裁制度。行业自律协会必须加强仲裁制度的确立与实施,规定仲裁制度必须包括解决演艺经纪活动的专门法规的说明,提请仲裁的程序和方法,此外仲裁费的缴纳方式也应该有详细的规定。

(三)完善法律制度

1、制定针对性的处罚性法律法规。在演艺经纪人逃税漏税方面制定详细的法律条约,并列出相应的处罚条例,如吊销从业资格证、罚相应金额等;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经纪人方面制定法规政策,采取罚款或其他处罚;未注册登记、年审、缴纳保证金的行为采取法律政策暂扣从业资格证或其他处罚。

2、制定优惠性法律法规政策。制定实施优惠性的法律法规政策可表现于:延长资格证有效期、拓宽佣金抽取额度、年审推迟、保证金额缩小、税收减少等,还可以将制定法律法规将资格证划分等级。

四、结语

演艺经纪人在发展中存在的制度缺失需要进一步地借鉴别国经验,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在培训制度方面,应该加强对演艺经纪人专业知识与综合技能的培养,鼓励高校以及培训机构将理论与实际相结合,鼓励演艺经纪人对外交流学习;另外,需要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对演艺经纪人的资格认定、税收、保证金、佣金、仲裁等方面给予一定的监督与评定审核;在法律制度方面,需要制定更加具体化的、处罚性与优惠性政策并存的法律制度,加大执法力度,根据我国国情制定出符合我国演艺经纪人发展的制度与政策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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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①王琰:《演艺经纪人将向非专业说不》,中国商报,2010年第11期,第1页。

②王琰:《演艺经纪人将向非专业说不》,中国商报,2010第11期,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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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体化司法官培训的定义及特征

一体化司法官培训是指国家对通过法律职业准人考试而取得预备司法官资格者,按照国家制定的系统培训方案和程序进行的司法官执业前统一培训。一体化司法官培训的主要特征如下:

(一)是一种国家培训

这种一体化司法官培训同作为司法官职业准人制度的国家司法考试一样,是司法官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一体化司法官培训纯粹是一种国家行为,是由国家法律授权指定或委托的部门或院所专门负责实施的国家培训。一体化司法官培训在世界不少法治水平较高且法律职业发达的国家都由来已久,效果显著,比如德国就是世界上对律师、检察官、法官确立一体化的国家司法考试和一体化的业前培训制度最早的国家,对司法官的一体化培训制度也是最完善约。日本、韩国也是对法官、检察官、律师实行一体化(有人称为“一元化”)司法官喑训的国家。

(二)是对拟任司法官者的培训

一体化司法官培训的前提是司法官职业职位的替换、补缺或者司法官职数的增加。因此,在那些一体化司法官培训制度健全的国家,对培训对象的确定是有明确目的性的,大体上是以将要增、补的司法官职数为依据的,同时考虑适度的淘汰率和增、补职位的上浮率等因素。从这个意义上讲,一体化司法官培训的对象就是即将担任司法官职位者,而不是泛指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并取得预备司法官资格者。可以肯定地说,如此确定一体化司法官培训的对象是十分明智的,避免了因培训数量过大而使合格者无岗可上或过度迟滞上岗,也节省了财力资源和人力资源。其实,对一体化司法官培训对象的确定,有一种最简便易行的办法,即在预测和调查司法官职业年度或一定时期内的增、补职数(实际上在制度和职业管理健全的国家,这一数字是精确不需预测的)的基础上,适当确定和掌握每年国家司法考试的通过率,而这样既避免培训合格者无岗可上、过度迟滞上岗和资源的浪费外,还可避免因盲目地确定司法考试通过率而使数量过多的取得预备司法官资格者无机会参加培训,更无机会上岗以及因此而带来的资源浪费和公民对国家司法官制度的不信任等不良后果的出现。

(三)是对拟任司法官者的统一培训

实行一体化司法官培训制度的国家,其培训对象大都是拟任律师、检察官、法官(在法律职业比较宽泛的国家,还包括其他法律职业门类),这是“统一”培训的第一层含义。此外,所谓“统一”培训,还包含有权部门是严格按照国家法律(一般指司法官培训法)规定的规范和程序进行司法官培训,这充分体现了司法官培训的权威性。而对各类法律职业者由不同部门分别制定培训计划并各自独立培训的“分类式”司法官培训的权威性与此是无可比拟的。

(四)是对拟任司法官者系统的全方位的培训

在实行一体化司法官培训制度的国家,都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的培训框架和体系,按照预先设定的培训内容、课程设置和培训方式对受训者进行培训。培训中接触和研修的案件,既有民事类案件,也有刑事类案件,甚至行政类案件。培训所在部门既有法院、检察院(署)、律师事务所,也有政府部门、公司企业,甚至学校、监狱。对受训者的培训,既注重理解能力,推理能力,分析判断能力,也注重庭审能力,文书制作能力,更主要的是注重通过系统的培训培养拟任者的职业修养、职业思维、职业道德以及职业意识和职业理念。

(五)直接目的是使受训者具备拟任的职业能力、职业素养

上文提到,在实行一体化司法官培训制度的国家(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同时注重拟任者全面素质的培养,但是相对而言,培训的主要和直接目的是提高受训者(拟任者)的职业能力和职业素养,以便他(她)们能在任职后马上或很快就能胜任工作。其中职业能力完全是业务水平、工作技能上的要求,而职业素养则是对任职者思维和品质上的要求。大陆法系国家中司法官的基本职业能力和职业素养主要是通过任职前的司法培训获得的。

(六)深层目的或终极目的是使受训者初步形成共同的职业意识、职业理念

在实行一体化司法官培训制度国家,在实现通过业前培训使受训者获得基本的职业能力和职业素养的前提下,最注重的还是通过培训计划的整体实施形成对受训者(拟任者)的思想和意识产生一种独特的“精神化”的影响,使其真正产生并初步形成共同的职业意识和职业理念。因此,司法官的职业意识尤其是职业理念对于出色地完成司法官工作、对于实现司法官的职业职责的作用要远比司法官的职业能力和职业素养重要得多。已经具备了共同的职业意识、职业理念的司法官(法律职业者)群体才会真正成为司法公正和国家法治的中流砥柱。

二、我国现存的司法官培训制度及其弊端

(一)分类式司法官培训阻隔了“三职业”间有机互融的联系

我国现存的分类式司法官培训模式,形成条块分割,各自为政的局面,缺乏规范性、统一性和科学性,既浪费了司法资源,又隔断了各法律职业之间的有机联系。

(二)培训对象的错位形成了“虚态培训”

在我国实行初任审判员、助审员资格考试和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官资格考试制度(以下简称两官资格考试制度)以前,任何身份经历的人员都可以被直接安排在法院、检察院并直接任命或经一定的过渡(做一段时间书记员)被任命为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或检察官、助理检察官,任命前不需经过任何培训。实行两官初任资格考试以后,对通过考试取得初任两官资格者同样不进行任何培训,就视个人情况和工作需要当然地由书记员转为(经一定的任命程序)助理审判员、助理检察员,甚至有的级别较高者(比方说处级以上)则被直接任命为审判员、检察官。更有甚者,即使在实行两官资格考试以后,仍有相当数量的党、政机关干部被安排到法院、检察院担任领导职务,并直接任命为审判员、检察员,同时自然成为审判委员会委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值得欣慰的是,法官、检察官学院对此类人员都设计了为期不短(三到四个月)的培训,称为“岗前培训”。然而即使把这种岗前培训叫做司法官的“业前培训”,培训对象却是连两官资格也没有的非资格者。这就客观上造成了具备资格者应受训而未受训、非资格者却接受一定形式的“业前培训”的培训对象错位现象。由于这种培训的“普法性”,导致了“岗前培训”与“业前培训”(即我们所讲的司法官培训)相去甚远,使得两官业前培训呈现“虚态”。造成这种状况的深层原因就是在我国的人事管理制度等体系中,法官、检察官被当成一种纯粹的公务员性质的行政级别行遇看待,而并未定位为一种特殊的职业者。相比较而言,律师的业前培训应算是最为成型也最为严格的,因为取得律师资格者必须经过一年的实习期方可正式取得律师执业资格而独立执业,但也不是完整意义上的业前培训。

(三)培训方式的原始(师傅带徒弟)和粗化(松散型无规划)降低了培训的质量和对受训者能力的要求

更确切地说,这种培训的完成不是以受训者达到了一定的职业能力,而是完全是以实习期限届满为标志的。如此培训,其层次和实效以及从业者的素质根本无法保证。

(四)培训内容的局限性

培训内容的局限性(简单协助办案)既限制了受训者职业能力的获取和提高,也忽视了受训者职业素养的培养,最终导致受训者职业能力与职业素质双重缺失。

(五)受训者“日常杂工”式的身份定位使本已“虚态”的培训流于形式

受训者无论做书记员还是律师助理,其在培训期间所承担的日常杂务繁多,真正接触案件的时间很少,使培训有名无实。况且,由于培训本身缺乏计划性和系统性,使得培训应当实现的对受训者职业意识、职业理念的塑造目标的可能性几乎降到零。

(六)缺少相应的评估与考核制度

对培训本身及受训者均未设立评估与考核制度,导致对受训者的职业能力和职业素养、培训的效果无法评价,使得培训处于一种极端盲目的状态。

三、建立我国一体化司法官培训机制的原则

(一)立足现实、合理借鉴原则

任何一项制度的建立,都离不开而且必须依赖于本国的实际,并且制度的完善也必然与国情的发展同步。鉴于我国的文化传统和法制体系的特点,笔者认为,我国一体化司法官培训制度的建立应重点研究和引进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和成功经验,包括邻近国日本和韩国的经验,并从我国具体国情出发加以本土化的合理改造,在借鉴的基础上建立适合中国法制发展和法治建设需要的新的司法官培训制度。当然,这是指“制度”借鉴本身,与此同时,在司法官培训观念上也还应该注意吸收英美法系国家的法治理念和法律思想,并将其与大陆法系司法官培训制度的优势有机融合,以便最终在我国建立科学、完备的一体化司法官培训制度。概言之,“制度”、“观念”和“国情”的高度融合是成功建立我国一体化司法官培训制度的根本前提和重要保障。

(二)高起点与高视点兼顾原则

所谓“高起点”是指要学习和引进司法官培训制度发达国家的先进制度以及先进制度中的优秀的东西和成功经验,也就是吸收和借鉴其精华部分,去除其保守的、过时的部分,从而给我国新的一体化司法官制度一个基础好、层次高的定位。所谓“高视点”是指在去粗取精的前提下,创造性地融人全新的、符合现代法治和时展方向的新内容,从而使新建制度具有适度的超前性和预见性。因为,在继承和借鉴先前文化和外来文化(制度)基础上的“超越”是一项全新的制度得以存在和发展的生命力所在。这是早已被世界文化发展的历史所证明了的真理。

(三)完整性与彻底性并存原则

在我国,司法官培训制度尚未建立,而任何一项制度的制定都无疑是具有开拓性甚至是革命性的。司法官制度乃至司法官培训制度的创立,就是我国司法制度建设上的一种革命。在一体化司法官培训制度的建设上,我们必须克服改良主义,因为我们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是一场深刻的社会革命,是追求制度上质的飞跃,而不再是量的积累。因为,经过二十多年的改革,这种量的积累已经达到了发生向质的转变的程度,要实现质变仅仅需要一剂催化剂,这个催化剂就是我国已经建立的法律职业准人制度。

所谓“完整性”是指司法官培训制度的建立不应仅仅局限于司法官培训工作制度本身,而应包括一整套相关制度的保障。比如说,如果没有相应的财政制度、人事管理制度和司法官任用制度等与司法官培训工作制度密切关联的制度相配套,新的司法官培训工作制度非但不完备,而且制度的执行根本无法实现。所谓“彻底性”是指司法官培训制度的建立必须要打破现存的与即将建立的新制度不相适应的旧制度或者旧制度中的相关部分,为新的司法官培训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消除制度上的阻碍,创造良好的条件。准确地讲,新的司法官培训制度不应是各种具体制度间妥协的产物,而应是以适应我国司法官制度建设和司法改革需求的一整套制度的有机统一体。

四、我国一体化司法官培训机制的框架设计

概括来说,一体化司法官培训制度,应当包括管理机构和培训制度两个部分。与之相对应,一体化司法官培训机制也应由体制框架和制度框架两个部分组成,是两种框架的有机组合。所谓体制框架是指一体化司法官培训机制中担负组织与管理职责的一系列机构的组成形式。所谓制度框架包括一体化司法官培训机制中具体承担培训任务的部门和培训内容,培训计划的设置以及相关考核制度的总称。

笔者认为,我国一体化司法官培训机制的建立,首先应当解决的问题是体制框架的确定。为此,建议我国应尽快成立国家司法改革委员会,全面负责我国的司法改革工作。该委员会下设司法考试委员会、司法官培训与资格认定委员会和其它必要的委员会,对相关的具体司法改革事务各负其责。其中司法官培训与资格认定委员会负责国家司法官培训与资格认定法的制定,司法官培训的战略布署和对受训后的见习司法官考核的组织和任职资格认定。

司法官培训与资格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司委会)下设司法官培训工作指导小组(以下简称“指导小组”)和司法官资格认定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和国家司法官培训学院(以下简称“培训学院”)。分别负责司法官培训工作布署的实施指导与监督,见习司法官的考核与任职资格认定工作的组织、领导和预备司法官、在职司法官的统一培训。其中培训学院由现存的国家法官学院、国家检察官学院和律师培训中心(拟建中的律师学院)合并而成,具体负责对预备司法官、在职司法官培训计划的组织实施以及对见习司法官的具体考核和培训成效的自我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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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哈萨克族;护生;法律知识;认知状况;对策

The Survey on Legal Knowledge Cognitive Status of Nursing Students of Kazakh and Countermeasure/Ren Feng-ying,Li Na,Yu Xiao-lan//Medical Innovation of China,2012,9(11):096-097

【Abstract】Objective: To study legal knowledge cognitive status of nursing students of Kazakh.Methods:The self-designed questionnaire of 40 nursing students Kazakh conducted a questionnaire survey.Results:Kazakh nursing students a general lack of knowledge of laws and regulations. Conclusion:According to the survey results to develop appropriate training programs and organizing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system of nursing students for the Kazakh laws and regulations and aspects of Chinese language proficiency training was imperative.

【Key words]Kazakh;Nursing students;Legal knowledge;Cognition;Measures

First-author’s address: Second Affiliated Hospital of Xinjiang Medical University, Urumqi 830063,China

doi:10.3969/j.issn.1674-4985.2012.11.060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以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实施,患者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明显增强,而目前护理人员普遍存在法制观念淡薄,缺乏与护理相关的法律知识,由此引发的医疗护理纠纷呈上升趋势[1]。护理工作具有较高的风险性,潜在的法律问题较多,防范医疗纠纷的关键是增强护理人员的法律意识。在临床带教中,实习护生的法律意识对医疗护理安全产生很大的影响,如果缺乏相应法律法规知识,极易在实习中发生差错事故造成不良后果。为了解实习前哈萨克族学生在护理法规方面存在的误区、盲区以及对法律法规知识的需求,笔者所在医院护理部对2010年7月来院实习的40名哈萨克族护理专业护生进行问卷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制定相应的岗前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培训后护生对法律知识的掌握程度明显增强。现将方法介绍如下。

1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选择哈萨克族护理专业学生40名,全部为女性,大专学历4名,中专学历36名,年龄18~25岁。

1.2方法采用问卷调查的方法。问卷由护理部设计,以选择题的形式,内容包括一般资料、相关法律法规知识、护理核心制度、护理文书书写方法等。调查时间为护生来院实习前,共发放问卷40份,回收40份,回收率100%。

2结果

调查结果显示,有关法律法规问题、护生的法律身份、对护理行为进行明确规范的核心制度、护士依法履行职责的权利等、患者的权利等5个调查项目,结果平均正确率为50.7%,中专生与大专生没有明显区别,可见护生对法律知识与护理核心制度的知晓率低。见表1。

表1培训前40名哈萨克族护生掌握有关法律知识的情况

项目 掌握人数(名) 比例(%)

护生是否有权利为带教老师替班 15 38

一般情况下医生的口头医嘱能否执行 20 50

体温单与法律有关联吗 20 50

患者的隐私能否泄露 14 35

对医生下达的医嘱不清楚的情况下是否执行该医嘱 19 48

为已知姓名的患者取做治疗,需要再次核对该患者姓名吗 32 80

有向患者解释吸氧的注意事项吗 28 70

在没有取得执业证的情况下是否可以为患者进行侵入性操作 4 10

下班时间接班者未到,交班者应如何处理 33 83

患者有权利复印护理文书吗 17 43

3原因分析

3.1学校缺乏必要的培训护生对护理法律法规知识的认识不足,大多数护生认为医院规章制度只是用来管理的手段,不具备法律效率,没有意识到认真执行医院规章制度是维护医疗安全的重要前提[2]。

3.2对护生法律身份缺乏正确的认识在实习中、后期,护生自认为护理操作已学会或熟练,没有经过老师同意擅自去执行操作的现象时有发生。

3.3部分哈萨克族护生在校时未接受系统的汉语预科培训,汉语的语言表达和文字书写能力较差,对法律知识的理解不够深入。

4对策

4.1加强汉语言运用能力的培训对于哈萨克族学生来说汉语虽属第二语言,但学好汉语是他们今后与汉族患者沟通交流的基础,是接受法律知识的先决条件,因此提高汉语言运用能力是哈萨克族护生的当务之急。护理部在加强语言表达训练的同时,还重视培养哈萨克族护生的阅读能力,语言运用能力的提高,阅读训练是必不可少的,因为只有具有一定的阅读量,才能够积累丰富的语言材料,运用起来必然得心应手。

4.2医德医风培训在临床实习前护理部对护生进行系统的思想教育和医德医风教育,强化服务理念,主要内容为院史及医院各项规章制度、礼仪服务、沟通技巧,规范护理行为,教会护生走入临床如何处理好护患关系,提高自身修养。

4.3法律法规培训护理部讲述临床具体工作中如何应用法律知识维护护士的正当权益,防范差错事故,列举临床护士工作期间发生严重差错造成的不良后果的案例,与护生共同分析原因,吸取经验教训,明确护生法律职责范围。

4.4护理文书书写培训让护生了解护理记录涉及的法律责任的基本涵义、特点及内容[3],在发生医疗纠纷时,护理文书也是护理工作的重要法律依据,强调书写必须及时、准确、真实、完整。对于弄虚作假、蓄意伪造护理记录的行为,同样要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使护生从实习开始就重视护理文书的正规书写[4-5]。

5效果

岗前培训结束后仍然采取问卷调查的方法观察培训效果。设计形式及内容与培训前相同。共发放问卷40份,回收40份,回收率100%。见表2。

6讨论

培训后护生对护理法律知识的掌握程度明显提高,法律意识增强,调查结果的平均正确率为92%。因此要使护生知法、懂法、善于运用法律知识指导护理行为,就应该在岗前培训中进行系统的法律知识培训。对于哈萨克族学生来说,学好汉语言是他们今后学习和掌握一切科学知识的基础。为此,在进行汉语教学时,要培养学生与患者沟通交流能力的训练,创造语言学习环境,提高哈萨克族护生汉语言运用能力。通过开展岗前法律法规的培训,使每位护生在工作中遇到纠纷时能运用法律知识,维护医院及个人的权益。

参考文献

[1] 陈敏贤.对实习护生进行护理相关法律知识宣教的效果评价[J].护理研究,2007,13(34):85-86.

[2] 陈瑞霞,韩娟,邵冬梅.实习前本科护生相关法律知识调查分析[J].护理学杂志,2007,10(7):17-18.

[3] 李良君,万东升.护理记录涉及法律责任探讨[J].中华护理杂志,2006,9(3):56-58.

[4] 孙甜甜,刘西常,张晓荣,等.加强护生实习前法律知识培训的实践与效果[J].护理管理杂志,2006,6(4):2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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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上半年,法律事务部紧紧围绕公司年初制定的年度工作目标和任务,在股份公司高管的关心帮助下,在分管领导的直接带领下,在各部门的理解支持下,按照法务部年初拟定的年度工作计划,积极有效的开展法务工作,力求做好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应对及总结规范等一系列工作,切实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现将本部门半年工作情况汇报如下:

一、做好公司制度建设,完善公司经营管理

法律事务部作为公司新成立的独立部门,制度建设刻不容缓,为配合公司制度建设的建立健全,在分管领导的指导下起草了《法律事务管理制度》,为公司法律事务管理工作提供制度保障。

诉讼管理是法律事务必不可少的一项板块,诉讼不仅仅是解决纠纷的程序性手段,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公司的声誉与社会地位,法务部为规范诉讼案件的管理,起草了《诉讼案件管理制度》,确保法律诉讼工作的制度化,有序

化和规范化的运行。

法律事务部2017年度上半年度已结案件及正在办理的公司涉诉法务共计18件。

二、做好合同审核工作,控制公司经营风险

在合同审核工作中,对合同文本进行认真审核、把关及时与相关部门沟通,协商处理审核中发现的问题,较好地完成了日常合同审核工作。截止目前,共审核各类经济合同130份;起草合同文本及相关法务文件约30份。

三、 做好知识培训工作,提高员工风险防范意识

为加强合同风险管控,根据股份公司的年度培训计划,结合各子公司在供气合同、安装合同订立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了专项培训,通过培训的方式帮助解答相关法律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针对公司业务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最新法律规定,法律事务部通过公司办公软件OA按季度更新法律法规,方便各部门和子公司的查询与了解最新法规。

四、做好咨询服务工作,确保公司重大项目依法推进

为实现对各子公司法律服务职能,针对各部门、各子公司在业务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及纠纷提出解决方案及法律建议。法律事务部就疑难、重大法律问题积极与相关领导沟通出具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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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之而来的一个需要讨论和建立的是统一的法律家职前培训制度。我们知道,囿于学制等因素的限制,大学的教学内容必然是侧重理论的,与此同时,让未来的法律人掌握系统的法律理论以及更为广泛的人文社会科学知识也是设立大学法律院系的基本宗旨所在。但是,一个难以避免的后果是,毕业生不可能在大学期间掌握法律职业所需要的实务性的技能。近年来,司法实务界对新进入的毕业生缺乏实际工作能力辄有怨言,甚至有人主张大学的法科教育应有更强的实践指向,以提高学生们的动手能力。虽然目前的大学教育确有值得改进之处,但是,试图将大学降低为熟练工匠培训所的主张是值得质疑的。实际上,将理论型的法科毕业生转换成实践型的法律人的任务应当放在大学后完成。

这就是位于司法考试与实务工作起点之间的司法研修制度的宗旨所在。司法研修这个名号来自日本。在那里,所有将来要从事司法三职业的人们在通过艰难的司法考试之后,都要进入日本司法研修所接受为期一年半的学徒式训练。法律学徒们都要跟随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学习,领悟和把握三种职业的实际技能,从而确保此后进入实务界时能够很快进入角色。我们观察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尽管存在着某些具体环节上的差异(主要是一些地方法官、检察官的研修在一起,而律师则单独进行),但是职业前的研修制度却没有例外一概都有的。

1995年8月,我有机会访问过日本司法研修所,回来后发表文章对该所的基本情况加以介绍。在谈及日本的做法对我们的借鉴意义时,曾专门讨论了统一培训的重要性:

日本制度最具特色的是将律师的职前培训与法官和检察官放在一起进行。这种一体化的研修模式的优点之一是能够集中培训法律家所需要的师资、图书资料和财力。更重要的一个优点在于,这些未来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在这两年(按:当时的研修期尚未缩短为一年半)的时间里,研修在一起,生活在一起,相互之间不断的切磋交流,有利于形成共同语言和法律职业一体化的意识。正是这种共同的语言和意识才可以造就一个所谓“解释共同体”(interpretive community)。假如一国的法律职业者不能够形成一个团结的、具有共同语言的集团,他们与外部社会的交涉能力就必然弱小,更谈不上所谓司法独立了。同时,法律界内部的沟通和交流也会变得障碍重重,司法过程的配合与制约势必变成不配合、难制约。

我也在文章里谈了设置我国司法研修机构的具体设想,现在看来,还有老调重弹的必要。姑且引在下面,结束这篇琐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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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预备法官;法官培训制度;轮岗制度;遴选制度

一、我国预备法官培训制度的由来

200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十二条将通过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作为选任法官的门槛。《2005-2010年全国法院干部培训规划》明确规定预备法官必须经过培训后才能提请任命,2006年2月召开的全国法院第四次教育培训工作会议提出今后一个时期要启动预备法官培训工作,2006年2月,国家法官学院举办了首届预备法官培训班,跨出实践探索的第一步。[1]2006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法官培训条例》,规定法官培训分为预备法官培训、任职培训、晋级培训和续职培训。拟任法官的人员,须接受预备法官培训。从此,我国的预备法官培训被作为一种制度确定下来。

二、我国预备法官培训的目的及意义

《法官培训条例》的制定明确了预备法官培训的目的,就是不断提高法官的政治、业务和职业道德素质,适应审判工作发展的需要。在预备法官培训中,资深的一线法官会传授他们的审判经验,讲解自己审理的案例,通过模拟法庭以及轮岗实习,使学员符合法官的基本职业要求,在工作中正确履行审判职责。

三、我国预备法官培训的模式

(一)浙江

浙江省的预备法官培训将在校集中培训分为两个阶段举办(第一阶段为15天,第二阶段为8天),两个阶段时隔一年。集中学习的内容为国家法官学院规定设置的综合知识课程与法官职业技能课程。两次集中培训之间为实习阶段,实习阶段在本单位不同部门进行轮岗培训。

(二)山西

山西省的预备法官培训第一阶段为集中培训阶段(为期1个月),集中培训着眼于提高预备法官的职业素养、培养司法实践能力、掌握各项审判技能,集中培训结束后将返回所在单位,进入为期11个月的实习阶段。

(三)青海

青海省的预备法官培训先启动的是预备法官的实习工作(实习时间不少于8个月),实习的单位原则上以所在法院实习为主,在实习期间另行安排集中脱产培训时间(2013年为期20天,2014年为期60天)。

由以上几个地方的预备法官培训可以看出,我国预备法官培训的时间是一年,基本模式都分为实习阶段和集中培训阶段,不同的是集中培训的次数不同、时间不同、实习阶段的时间不同。

四、我国预备法官培训制度存在的问题

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的职业培训贯穿始终,并且发挥着遴选的功能;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是从取得律师资格并具有一定期限的律师从业经验的律师中选择,其职业培训已在律师职业实践中完成,对新任法官的培训时间较短。受制于我国国情、风土人情、审判实践等各方面因素的影响,我国的预备法官培训制度存在着以下几个问题:

(一)公务员与预备法官的“双重身份”难使培训取得预期效果

我国对法官实行的是公务员管理,成为预备法官需要满足两个基本条件,一要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二要通过公务员考试,换言之,预备法官必须是公务员。目前我国法院法官的进入机制基本是“先录用、后培训”,而非培训后合格才录用。[2]具有公务员身份的预备法官在职前培训不会产生淘汰,这就使得预备法官在培训的时候没有任何压力,在培训的过程中,有些学员不遵守培训规则,甚至把培训作为一种变相的度假,可以暂时从繁重的工作中得以解脱。

(二)法官学院的课程设计难使预备法官快速转变自己的角色

法官学院对所有的预备法官采取统一的培训课程,所安排的课程不考虑专业、工作部门、法院等级等的不同,很多课程没有针对性。全国80%以上的案件是在基层解决的,基层法官在我国司法审判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其职业被形象地表达为“社会矛盾纠纷化解师”。在当前社会矛盾突出且极易激化的情况下,基层法官的调解能力显得尤为重要,可是在预备法官的培训课程中,对于如何提高调解能力以及如何运用调解技巧却没有过多的涉及,这不得不说是一个遗憾。

(三)法院案多人少的现状使得预备法官轮岗培训流于形式

我国预备法官的培训除了集中学习以外,还有为期8到11个月不等的实习阶段。浙江省的实习阶段分为8个月,要求学员在本单位四个不同的部门进行实习,其中立案部门是必须实习的部门。江苏省的学员在法院的实习不少于2个审判业务部门,其中在立案部门的实习是必须安排的实习内容。虽然法官培训学院对预备法官的轮岗实习都有规定,可法院对于人员的安排是哪里需要就分配到哪里,很多学员的实习阶段几乎在同一个部门完成,预备法官轮岗培训的要求基本落空。

五、完善我国预备法官培训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进行分类培训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基层法院面临着案件数量急速增长、新类型案件增多、案件案情复杂、案多人少的现状,这就要求基层法院的法官具备过硬的法学理论功底、丰富的审判经验、良好的应变能力。与上级法院不同,基层法院的功能或使命在于解决纠纷,且其面对的纠纷及解决纠纷的方式也有自身的特点。[3]而现行中国的法学教育体制并没有提供多少可供基层法院法官使用的处理事实争议的知识。[4]不同级别的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不同,审理案件的重点不同,因此,笔者建议对预备法官的培训要予以调整,在培训之前,对不同级别法院的预备法官所需的业务知识、审判技巧、授课方式、师资需求等作出调查,根据调查的结果安排相应的课程。在集中培训阶段,对基层法院的预备法官,要增加来自基层法院法官的授课比例,设置法官驾驭庭审、质证认证、适用法律、制作法律文书、诉讼调解技巧及各地风土人情等课程;对中级法院的预备法官,要安排审理上诉案件应注意的事项、如何把握发回、改判案件的尺度、如何严格适用程序规则、如何规范上下级法院审判业务的关系等课程。

(二)丰富培训内容

预备法官培训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适应审判工作发展的需要,各法官学院在集中培时过分注重法律知识和审判技能等课程的安排,忽视了预备法官作为法官身份的特殊性及社会人身份的普遍性会受到各方面因素影响的事实,对于预备法官如何约束自己的行为、如何处置工作压力以及如何应对由此而产生的心理问题却没有涉及。因此,笔者建议在预备法官集中培训的课程安排上,应重视预备法官的法官及社会人的双重身份,在既有课程的基础上丰富培训的内容,增加法官如何与律师及当事人保持距离、如何控制自己的情绪而避免偏见、参与社会活动应注意的事项、如何进行人际交往、如何处置工作中的压力、如何规划法官的职业生涯等课程的安排。

(三)重视轮岗制度

美国大法官霍姆斯也说过:“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对于大多数从象牙塔中走出的年轻的预备法官而言,最缺乏的不在于法律知识的多少,而在于法官职业所要求的社会经验和诉讼经验。[5]法官职业的特殊性要求法官必须具备较高的职业素质及职业能力,这些素质及能力只能在长期的法律实践中不断积累才能获得,法官的培养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一年的培训违背了法官的培养规律。鉴于此,笔者建议国家法官学院应要求各个法院把预备法官培训中的轮岗制度落到实处,并且要增加轮岗实习的期限,至少两年以上,轮岗培训的部门必须是业务部门,综合部门不得轮岗实习。

(四)严格考核制度

在我国,预备法官经过集中培训阶段和实习阶段后,法官培训学院会对接受培训的学员进行考核,考核采用笔试的形式,这种考核在实践中沦为了一种走过场。为了使预备法官的培训达到应有的效果,应对考核采取一些创新的举措,把目前仅考核法律知识转变为既考核法律知识又考核实习结果在内的综合考核。在实习结束之前要对预备法官进行面试,对其法律知识、职业素质、审判技能等必须具备的素质进行测试,将综合考核的成绩与面试成绩按一定比例计算,对于最终不合格的学员,给予一次重新培训的机会,如培训后仍不合格,则不准予任命法官,使预备法官的培训达到遴选法官的效果。

(五)建立遴选制度

我国的法官选任制度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遴选制度中的一些条件相似,但是大陆法系国家的职前培训具有遴选的功能,而我国的却没有。马克思说过,法官除了法律以外,没有任何别的上司。在我国现行体制下,法官的公务员身份让法官受到了来自各个方面的限制。因此,笔者认为要把预备法官和公务员的身份分离,建立真正的法官遴选制度。实行先培训、后录用的制度,对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考生,在进入法院以前由专门机构进行严格的训练、培养和筛选,将合格人员直接充实到基层法院,并使之成为法官准入的基本制度。[6]各级法院建立相应的法官遴选机构,把从事法律工作的经验作为遴选的条件之一,只有保障法官遴选的独立,才能从长远保障中国司法的独立。

结语:自2006年2月国家法官学院举办首届预备法官培训班后,至今,我国的预备法官培训制度已走过了将近十个年头。在这些年里,各地的法官学院相互学习、交流经验,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也要看到我国预备法官培训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由于预备法官的素质及能力在一定程度上关系着法院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水平,因此,在未来的法治建设中,我们要完善预备法官的培训及建立法官遴选制度,提高法院法官的整体素质,有力地推进和保障我国司法改革的顺利进行。(作者单位:诸暨市人民法院)

参考文献

[1]赵建华、朱建伟:《预备法官培训正式启动》,载《法律适用》第四期,第35页。

[2]怀效锋、陆锦标:《关于完善预备法官培训制度的思考》,载《审判研究》2008年第3期,第2页。

[3]褚:《基层法院的使命与基层法院的改革》,《审判研究》,2008年第3期,第4页。

[4]苏力:《基层法院法官专业化问题―现状、成因与出路》,《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3期,第2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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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推进法律进机关

1.推进县级机关普遍建立法律顾问制度,推荐法律工作者为机关担任法律顾问,建立法律顾问考评制度,加强对法律顾问的管理考核和业务培训。(牵头单位:公律股,责任单位:宣教股)

2.组建普法讲师团和法律人才库,为县级党委(党组)常委会、政府常务会、部门办公会会前学法和专题法制讲座、集中培训等提供师资。(牵头单位:宣教股,责任单位:办公室、公律股,基层股)

3.组织开展法制培训,举行法律知识考试(考核),确保学习教育全覆盖。(牵头单位:宣教股,责任单位:办公室,法制股、基层股)

4.协助依法治县办加强对政务服务中心、群众接待中心等机关服务窗口人员的法制培训,完善服务大厅法制宣传设施,将机关服务窗口打造成普法示范窗口。(牵头单位:办公室,责任单位:法制股、宣教股)

5.按照“谁执法谁普法”的原则,协助“依法治县办”推动机关在门户网站设置普法专栏,开设法制宣传微博、微信。(牵头单位:宣教股,责任单位:办公室,法制股)

二、推进法律进学校

6.推荐司法所优秀干警担任全县各中小学法制副校长、法制辅导员,建立完善工作考核制度。(牵头单位:宣教股,责任单位:办公室、基层股)

7.会同教育主管部门,编制完善中小学生普法教材,推动教材、师资、课时全面落实。(牵头单位:宣教股,责任单位:办公室、基层股)

8.协助依法治县办在中小学校运用模拟法庭、法治演讲(征文)比赛、法治文艺演出等形式,开辟法制宣传教育第二课堂。在中小学校重点开展法律常识教育;在中等职业学校有针对性地开展与特定职业岗位相关的法律法规教育。(牵头单位:宣教股,责任单位:办公室、基层股)

9.依托看守所建立1个青少年法治教育基地,在学校设立1个法律图书室(角)、开辟1个法制宣传专栏。(牵头单位:办公室,责任单位:宣教股、基层股)

三、推进法律进乡村

10.大力推进乡村普法“六个一”工程。每个乡镇(街道)司法所设立一个法制辅导站、一个法律援助工作站、组建一支法制宣传队伍,每个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一个法制宣传栏,每个村民小组培养一名“法律明白人”,每户发放一张便民法律服务联系卡。(牵头单位:基层股,责任单位:办公室、宣教股、法律援助中心)

11.大力推进“法律服务进千村”活动。全县所有行政村(社区)建立法律顾问制度。组织10支法律服务小分队深入全县各个行政村(社区)开展法律服务、法律援助、法制宣传。每个小分队每年集中开展活动不少于2次。指派律师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完成办理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牵头单位:基层股,原区所在地的司法所,责任单位:办公室、法制股、法律援助中心)

12.按照属地管理和“谁用工谁培训”相结合的原则,利用外出务工、经商人员春节集中返乡、外出劳务技能培训等时机,每年集中开展劳动合同、安全生产、依法维权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不少于2次。(牵头单位:宣教股,责任单位:办公室、基层股)

13.各人民调解组织要选择有代表性的案件,组织广大村民旁听调解,结合调解案件,向村民宣传普及法律知识。(牵头单位:基层股、责任单位:各司法所)

14.组织农村“两委”干部、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集中学法,每年不少于2次。(牵头单位:基层股,责任单位:各司法所)

15.协助依法治县办在乡村利用农闲、赶集、节庆等时机开展法治文艺演出、放映法治电影、广播法治节目、发放普法读物和普法宣传用品。(牵头单位:宣教股,责任单位:法律援助中心、办公室)

四、推进法律进社区

16.大力推进“法律服务进社区”活动。每年向社区选派法律工作者担任法律顾问。组织法律服务小分队深入社区开展法律服务、法律援助、法制宣传。每个小分队每年集中开展活动不少于2次。(牵头单位:基层股,责任单位:公律股、各司法所、办公室、法制股)

17.加强社区青少年、下岗职工、流动人员等重点人群的法制宣传教育。深入开展“亲情帮教大走访”,加强社区服刑人员法制教育和行为矫治,每年走访不少于4次。开展刑满释放人员法制宣传和就业技能培训,降低重新犯罪率。(牵头单位:社区矫正股,责任单位:各司法所、基层股、宣教股)

18.定期组织社区工作人员、居民楼栋长、社区居民代表集中学法,每年不少于2次。(牵头单位:基层股、责任单位:各司法所、办公室、宣教股)

19.启动建设1个法治文化景点。积极开展法治讲座、法治文艺演出等活动,向广大社区居民传递法治理念,传播法律知识。(牵头单位:宣教股,责任单位:办公室、基层股)

五、推进法律进企业

20.加强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指导,对法律工作者的再教育培训向企业内部法律顾问延伸。大力推进企业聘请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在现有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基础上,力争实现年均增长20%。(牵头单位;公律股,责任单位:基层股、办公室)

21.组建法律服务宣讲团,每年深入重点企业开展10场法律宣讲活动,组织开展10场中小企业法律服务巡讲活动。集中为园区、企业提供有针对性的法制宣传、法律咨询和法律服务。(牵头单位:宣教股,责任单位:办公室、公律股)

22.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制度,加强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每年组织集中学习不少于2次。(牵头单位:宣教股,责任单位:办公室、公律股)

23.大力倡导和推进企业法治文化建设,充分发挥企业宣传橱窗、广播电视和局域网络等宣传功能,丰富企业法制宣传的内容和载体。鼓励和支持各类企业开展法治文化活动。(牵头单位:宣教股,责任单位:办公室)

六、推进法律进单位

24.推进各单位普遍建立法律顾问制度,推荐法律工作者为各单位担任法律顾问,建立法律顾问考评制度,加强对法律顾问的管理考核和业务培训。(牵头单位:公律股,责任单位:办公室、宣教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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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法庭口译;制度构建;策略

一、引言

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涉外案件不断增加,同时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加快,各种涉外纠纷也随之增加,加大了对法庭口译的需求。但我国的法庭口译制度还不完善,专业的法庭口译人员更是少之又少。法庭口译是极其重要的,联合国大会于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前一律平等,在受到刑事指控时,人人有资格享受最低限度的保证,其中包括迅速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地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如他不懂或不会说法庭上所用的语言,能免费获得译员的援助。由此可见,涉外案件中的当事人得到法庭口译服务是其应当享有的一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二、我国法庭口译现状及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涉外刑事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应当为外国籍被告人提供翻译。如果外国籍被告人通晓中国语言文字拒绝他人翻译的,应当由本人出具书面声明或者将他的口头声明记录在卷。根据以上法律条文,我国法律对法庭口译做了规定,但没有具体的细则,立法还不完善造成在具体实施中无据可依,存在一系列的问题。

当前法庭口译存在的问题:第一:缺乏专门的主管部门。在我国大部分地区的各级法院没有设立专门负责审理涉外案件的法庭口译事务机构。在遇到涉外案件时,临时聘请社会上的翻译人士。这就造成管理混乱,职责不明确,法庭翻译的质量也得不到保障。第二:缺少统一的口译人员考试和培训制度,由于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和专职主管部门,口译人员资质无法保证。对法庭口译人员的选任和聘用渠道没有统一规定,对法庭口译人才储备更是纸上谈兵。第三:对庭审口译工作的性质和重要性认识不够,临时聘请的口译员仓促上阵,要达到比较好的效果很难。第四:口译质量缺乏监管。由于一些原因,当前我国法院工作人员和律师的外语水平有限,在大部分的庭审中,译员是法庭中唯一通晓双语的人。这便存在一种危机:口译人员是否如实、完整地把所有诉讼参与人的话语翻译成另外一种语言、有否有存在错译和漏译的情况完全没有人知晓。在这种口译质量缺乏监管的情况下,涉外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司法公正也难以得到维护。

三、完善我国法庭口译的对策

从以上对我国法庭口译现状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法庭口译制度还没有相关的立法,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构建我国的法庭口译制度,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完善法庭口译制度立法

从建立法庭口译人员培训制度和登记制度两方来解决此问题。第一:我国高水准的口译人才和高素质的法律人才都不缺,但既懂法律又能进行外语口译的复合型人才就少之又少。因此,在建立法庭口译制度方面,也可以探索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道路。如在口译人员的培训认证制度方面,可以扩大渠道,既可以规定,获得翻译资格证的人员,还应通过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培训,方可从事法庭口译。也可以规定,法律专业的毕业生,在外语水平达到一定级别,如通过国家英语六级考试后,通过专门的法庭口译培训,毕业后可发给法庭口译资格证书。具体培训事宜可由各地翻译协会和法学会根据情况共同安排。通过这种双管齐下的方式,既能充分利用我国丰富的法律人才资源和外语人才资源,又能缓解目前法庭口译人才严重缺乏的不利局面。第二:制定口译人员待遇标准。在口译人员登记制度方面,可参考我国的仲裁员名册制度。如根据口译人员的资质、等级、从事翻译语种、擅长领域,分布区域以及联系方式等项目,由翻译协会或法学会分别进行登记注册,以方便当事人和法院挑选。在口译人员待遇水平方面,各地可根据法庭口译的语种、口译人员的等级级别,确定一个浮动的收费标准,再结合具体案件的复杂程度、工作量大小由各方具体确定。此外,要不断提高口译人员待遇水平,以吸引越来越多的高素质翻译人才加入到法庭口译的队伍中来,使我国的法庭口译制度不断完善。

2.建立法庭口译培训机制

法庭口译是专业性极高的口译工作,对译员的要求很高。译员除了必须具备一定的口译水平,还要了解法庭审判的程序和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这是从事其他类型的口译人员并不具备的。另一方面,我国近年来涉外案件增加,对法庭译员的需求也在增长。但目前并无专门的机构提供法庭口译培训,无法为法院解决法庭译员急缺的难题。针对这种情况,我们应当建立起培训机制,提供入职前培训和继续培训。入职前培训主要针对有志从事法庭口译工作的人员,内容可以涵盖语言能力、口译技巧、基本法律知识等方面,为法庭口译资格考试做准备。译员通过资格测试后将接受入职后的培训,熟悉法院工作的程序、常用的法言法语、律师和法官的言谈类型、常用词汇、句型和法条等。入职前培训可以由社会上有资质的翻译机构或者是高等院校完成,而入职后的培训则可由负责法庭口译事务的机构实施。

四、结语

为了储备高素质的法庭口译人才,可以在某些具备条件的高校开设法庭口译培养课程,培养大量高素质的法庭口译人才;我国在法庭口译资格制度的构建上,必须本着从中国国情出发,并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原则来确定,从而实现我国法庭口译制度健康快速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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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张新红,李克兴.法律文本与法律翻译[M].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6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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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已经充分认识到完善的法律体制是保障经济发展和市场繁荣的强有力手段。而作为法制建设的基石,法律职业教育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毫无疑问,无论从规模还是从体制完善的角度来说,我国的法律职业教育都处于一个飞速发展的阶段。但也应看到,我们的教育中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学习和借鉴别人的先进法律职业教育标准和模式,是促进我们自身发展的最好途径。英国是现代大学法律教育的发源地之一,它以历史久、标准严、质量高著称于世。英国法律的历史地位以及其在全球法律发展的巨大影响力,使英国法学教育成为其他国家教学的模板,也是我们学习的典范。本文通过对英国法学职业教育的探讨,来思考我国法学职业教育的完善问题。

二、英国法律职业教育简介

英国的法律学术教育(academiceducation)与职业教育(practicaleducation)是分开的。也就是说,在英国学习法律,可以选择职业课程,也可以选择本科和研究生课程。

学术教育主要由普通大学来承担,将法学作为一门学问来传授和研究,其理论性和学术性特色较为突出。教师都是研究有素甚至造诣深湛的法学专家、教授,学生通过学习可掌握法律的基本构架、主要内容、基本原理和原则。学校可自由的制定相应的教学大纲和规定学科课程,为学生打下法学理论基础,并引导学生进行一定深度的学术思考。在学术这条路上,学生可以逐步深入的攻读LLB(BachelorofLaw,法学学士,学制为三年)、LLM(MasterofLaw,授课式法学硕士,学制大多为一年)和Ph.D(三年制的研究型法学博士)课程。

如果学生希望在日后从事与法律相关的职业,那么除了接受必要的法律学术教育以外(至少要获得LLB或者与之相当的学位),还必须完成规定的职业教育课程。职业教育的内容是非常实务的,由相应的律师协会根据行业和职业的需求联合或分别制定,项目教学由独立的职业教育机构提供,教师多是资深出庭律师或其他实务经验丰富的法律工作者,而且都是兼职的。主要对学生进行实务技能方面的教育和训练,如怎样会见当事人、怎样起草法律意见书、怎样出庭辩护、怎样举证和质证等。因此,毕业生多数都有较强的实际操作能力。最后,毕业生还要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两年(trainingcontract),才能在律师行业协会注册并获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英国法律教育的这种设置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将高校从理论教育和实践教育的挣扎中解脱出来,将职业教育的标准交给行业制定,并由专门的机构和教师完成,使得职业教育具有更强的实用性和实践性。一方面使有学术能力的人能够专心的做学问,另一方面使愿意从事实践性法律工作的人也能得到实用的职业技能培养,从而使教育发挥最大的效能。

三、英国法律职业标准的制定

英国的法律职业教育是由行会主导的,其教学内容和测试标准都是由相应的律师行会来制定的。英国律师分为两类:事务律师(Solicitor)和出庭律师(Barrister)。两类律师分别办理不同的法律事务,大致来说,前者做非出庭的所有业务,而后者负责出庭辩护。因为职业导向不同,事务律师和出庭律师各自具有独立的组织管理机构和职业标准,事务律师由英国事务律师协会(LawSociety)管理和制定职业标准,而出庭律师则由出庭律师公会(GeneralCounciloftheBar)管理和制定职业标准。而职业标准指导和规范了职业教育(PracticalEducation)以及实习(TrainingStage)的主要内容。

英国出庭律师公会在2006年将其规范和代表的职能分开,将其规范出庭律师行业的职能独立出来,成立了出庭律师规范理事会barstandardboard(下称SBS),由SBS来具体制定有关出庭律师准入制度和职业标准,其中最重要的职业规范为《出庭律师执业标准》CodeofConductforBarrister和《出庭律师执业指引》BarCouncilGuidance,从律师执业须掌握的知识和技能,职业道德,保护当事人利益的要求,出庭、辩护、为公众提供法律意见的规范等各个方面进行规范。学生完成了法律学术专业学习后,须到SBS认可的职业培训机构进行职业培训vocationalstage。根据出庭律师职业标准要求,SBS每年制定《出庭律师执业培训课程标准和指引》BarProfessionalTrainingCourse—specificationrequirementsandguidance,各个培训中心必须按照课程标准和指引的要求设置培训内容、教学大纲、教学标准、考核方式和评价标准。出庭律师职业培训的主要技能包括案例分析技巧CaseWorkSkills,法律调查LegalResearch,一般写作技巧Generalwrittenskills,法律文书写作Opinion-writing(thatis,givingwrittenadvice),客户沟通技能ConferenceSkills(interviewingclients),人际关系技能InterpersonalSkills,庭外和解程序ResolutionofDisputesOutofCourt(ReDOC),辩护技能Advocacy(courtortribunalappearances),培训的主要知识内容包括民事诉讼及救济措施CivilLitigation&remedies,刑事诉讼及判决CriminalLitigation&sentencing,证据学Evidence,职业道德ProfessionalEthics等内容。对于评估的方式,SBS并没有做出强制性规定,而是交由各个培训中心自行掌握。通常而言,专业知识的考核方式为考试(从2012年起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职业道德三门考试将由SBS统一出题),写作技巧的考核方式为论文,而实践技能(如辩护、庭外和解技能)的考核方式则为实操录像评估。SBS对相关的培训中心进行监督和定期外审,以确保教育内容和教学质量符合《出庭律师执业标准》和《出庭律师执业指引》的要求。由于从事法律服务的内容不同,事务律师的准入程序与出庭律师略有不同。按照事务律师公会的要求,学生必须完成法律专业学术教育(degreeinlaw)、法律职业培训课程(LPC,legalpracticecourse,时间为1~2年,培养学生的民商事诉讼、刑事诉讼、辩护等法律专业职业能力)、实训课程(Practice-basedtraining/trainingcontract,通过与律所签订实习合同完成1年的实习)、专业技能培训课程(PSC,Professionalskillcourse,20天左右的课程,一般与Practice-basedtraining同时完成,培养学生沟通、客户服务等通用职业能力)等几个阶段的学习,才有资格申请成为事务律师。事务律师公会下属的事务律师规范机构SolicitorsRegulationAuthority(SRA)每一年都会制定相应的规范,对事务律师的执业标准、准入制度、法律职业培训的内容做出具体的要求。SRA的规范确定了法律职业培训的标准,培训课程的大纲和内容,以及实训合同(trainingcontract)的内容都必须依此制定。按照SRA的规定,法律职业培训课程LPC和专业技能培训课程PSC既包括由执业事务律师讲解的关于与客户接触、洽谈、接受委托、签署委托服务文书,以及提供法律建议、审查起草法律性文件和执业中查询法律资料等与具体法律业务有关的实用技巧,同时也向学生介绍律师事务所的财务和纳税制度等。实训课程(trainingcontract)则是要求学生到律所实习一年。通过实习,接触事务律师实务,并且能够在有资格、有经验的事务律师的指导下,运用在LPC阶段学到的职业能力解决实际问题,甚至是独立承办案件。最后由学生所在的律所为其提供实习鉴定,以判断学生是否通过实习。所有的实训合同都要使用SRA的标准格式并向SRA注册,接受SRA的监督。

综上所述,英国对于法律职业能力的培养是非常重视而且非常实务的。学生在取得律师执业资格以前起码要经过一年以上的职业培训师实习的过程。英国的这种法学教育制度,保证了学生在完成法律专业和职业的学习以后,能够迅速的适应律师职业的岗位需求,为客户提供专业、高质量的法律服务,维护律师行业的执业水平。可以说,英国的律师行业享有很高的信誉和地位,很大程度上得益于他们严谨、专业的职业培训制度。

四、我国的法律职业教育现状分析与反思

1.法律职业教育和职业准入制度的现状

严格来讲,我国现在不存在英国的法律职业教育。我们的法律教育主要是学术教育,并且主要由普通高校来承担教学任务,学历可以分为专科、本科、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四种。虽然我国各个行政级别都设有相应的律师行业协会,但是律协基本上不介入法律职业教育。根据我国《律师法》和《律师资格考核授予办法》,学生取得本科以上的法律学历以后,可以参加全国统一的司法考试,考取由司法部统一颁发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如果通过司法考试可以申领律师资格证和实习证,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后可申请律师执业证书。

2.现行法学职业教育的缺陷

(1)教学内容过于注重学术,忽视了法律实务教学。法学是世俗的学问,甚至很多是实践性的、技术性的,因此单靠课堂讲授是不够的。但我国的法学教育基本上停留在理论分析、法律诠释,因此距离司法实践的要求差距较大。虽然近年来法律职业能力教育越来越受到重视,但上大课讲授仍然是法学教育的主导方式。这与英美的法学院职业导向教育形成了鲜明对比。

20世纪90年代中期之后,法学教育普遍受市场的压力,法学教员参与法律实务日益增多,法学院才普遍开始聘请律师讲学;法律援助也开始了(1994);在福特基金会的支持下一部分法律院校开展了法律诊所教育(2000年);所有这一切都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法学院的法律实务教育。但由于上大课;由于绝大部分教员仍然缺乏法律实务经验;由于担任过兼职律师的,也往往是做法律咨询,缺乏出庭经验,缺乏审判的经验,因此,在这个问题上,一直没有根本性的改观。

(2)考试制度过于单一,难以全面考核学生的专业职业能力。中国自古以来形成的“守成教育”传统就决定了其考试制度更看重知识的记忆,这已经成为现代中国高等教育的重大难题之一。但法学教育可能是受其影响最大的学科之一,因为法学更讲求知识的灵活运用,很难实行有效的、标准化的书面考试。书面考试难以全面体现学生的知识广度、专业深度和分析思考问题的能力,难以考核学生思辩的专业职业技能,难以体现法律人保护客户利益的职业道德要求。

3.法律专业职业化的必要性

近10年来,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的法制意识迅速提高,因此我们面临着法律职业专业化,以全面提高法律职业者的专业素质,为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服务。法律职业专业化,指从事法律职业的人需要有专门的法律训练、掌握专门的法律知识、遵守专门的职业道德。职业专业化要求建立完善的职业准入、职业培训、职业道德、职业保障等制度。法律职业专业化须通过成熟的法律职业教育来保障。

4.借鉴和改革

通过上述的讨论,作者认为,我国可以学习和借鉴英国法律职业教育的传统和经验,从以下方面对法律职业教育进行改革:

(1)明确法律职业教育的教学标准,学习英国由行业制定职业标准的方式,明确规范律师执业须掌握的知识、技能和职业道德标准。

(2)加强法律实务教学,增加法律实务知识和技能在教学中的比重,让律师协会和资深律师实际参与到法律职业教育的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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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五五”普法;企业权益;长效机制;风险防范

中图分类号:D6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34-0259-03

法制宣传教育是提高全民法律素质、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对于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我所在单位(以下称“单位”)历年来都十分重视普法工作,把它作为提升企业管理水平,提高职工素质的重要手段。经过多年的法制宣传教育,单位已经实现了依法治企、依法经营、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运行机制和保障体系,建立起了法律风险防范体系。在法制宣传教育过程中,经过多年的探索与实践,逐渐形成了自己的特色,一些好的经验和做法获得了同行的好评,得到了领导的肯定。

一、加强制度建设、构建制度体系

涉法规章制度,是依法经营的保障,是依法治企的基础。加强涉法规章制度建设,可以推进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确保各项工作正常、高效、有序运转。单位在总结、提炼、借鉴、吸收的基础上,制定了《法律事务管理办法》、《合同管理办法》、《合同专用章管理使用办法》、《企业工商登记内部管理办法》、《诉讼案件管理办法》、《外聘法律顾问聘用管理办法》等十几项涉法规章制度。这些涉法规章制度的出台,明确了领导、部室、单位在办理法律事务工作中的权限、程序、职责,形成了严密的制度体系和业务流程。在实际工作中,从领导到职工,从总部到基层单位都严格落实规章制度,强化规章制度的执行力度,做到了有章必依、照章办事,起到了制度规范管理的作用。

2008年初,为充分发挥涉法规章制度的指导性,方便职工学习、查阅、执行,让规章制度入脑入心,让规章制度变成职工的自觉行动,单位把涉法规章制度汇编成册,发放到有关部室和基层单位。

二、创办普法刊物――《政策法规信息》

要想提高职工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必须让职工比较容易地了解国家法律法规,跟上国家法制进程步伐。为此,单位创办了《政策法规信息》,跟踪国家立法动态,及时登载国家新出台法律法规。在登载法律法规时,不仅登载条文,更登载法律法规出台的背景、目的、意义以及对企业的影响,方便职工更快、更好、更容易地了解、消化、吸收新出台法律法规,把法律法规精神实质潜移默化为自己的思想意识,自觉把新出台法律法规运用到实际工作中。

三、法律培训多层次、多角度、多方面、多手段

依法治企涉及企业方方面面、涉及企业所有环节、涉及企业所有职工,依法治企的基础工作是全员学法、全员懂法、全员用法。学法、懂法、用法的关键是法律培训。单位十分重视法律培训,从多层次、多角度、多方面,采取多种手段,加强法律培训。在总部层面,每年组织两次有关人员外出培训,聘请国内知名专家来单位举办培训班,经常安排单位法律顾问到各基层单位举办法律知识讲座;在所属单位层面,每月举办大型法律培训活动,邀请省市知名专家、单位法律顾问进行法律培训;在区队(车间)班组层面,利用每周区队会议时间进行法律学习。

各单位生产经营特点不同,普法内容各有侧重。单位总部,以公司法、证券法、安全生产法、劳动法、环保法、刑法、民法等法律法规为普法重点;煤炭生产单位,以安全生产法、煤炭法、劳动法、环保法等为主要内容;医疗卫生单位,以医师法、药品法等医疗法律法规为主;工程建设单位,以建筑法、招投标法等建筑领域法律法规为主。总部及各单位在普法宣传中,做到既要全面学习,又要求真务实,有所侧重。

普法手段不断创新,普法形式更加灵活。所属各单位都设置了法制宣传栏,建立了法制宣传阵地,宣传内容定期更新。所属部分单位还利用电子屏幕进行法律宣传,把现代科技与法律宣传有机结合起来。单位法律事务部门利用一切机会进行普法宣传,例如,把普法与合同审查结合起来,把普法与企业工商登记内部管理结合起来,在进行合同审查时,不仅修改完善合同条款,而且对合同承办人员进行合同法律宣传,使合同承办人员不仅明白合同条款的对与错,更明白错在哪里,今后如何避免,做到了审查一批合同,培训一批人员;企业工商登记内部管理也是一样,办理一次营业执照的登记,单位法律事务部门就对有关人员进行一次工商登记法律法规的培训,这样的宣传与培训不仅方式灵活,而且效果更好。

此外,单位鼓励职工考取司法资格和企业法律顾问资格,为有志考取资格的职工购买所需法律书籍,提供方便条件。几年来,有近20名同志通过考试获得司法资格和企业法律顾问资格,在2006年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考试中,单位所在城市参加考试一百多人,通过考试的4人均为本单位职工。 这么多人获取资格,既说明了单位的普法成果,又为普法工作的深入开展准备了有生力量。

四、建立法律事务联络员制度、协调所属各单位普法工作

为统一协调所属各单位的普法工作,单位早在2005年就建立了法律事务联络员制度,要求所属各单位把政治优秀、有法律基础、业务能力强的人员选拔到法律事务联络员岗位,为法律事务联络员开展活动提供有力保证,为法律事务联络员履行职责、发挥作用创造良好条件。以文件的形式明确了法律事务联络员岗位职责、工作要求、工作内容。法律事务联络员作为专职普法工作人员,负责制定所在单位的普法规划、计划、措施,并督促落实;掌握所在单位普法动态,了解所在单位普法信息,总结所在单位普法工作和经验;加强与总部沟通联络,上报所在单位普法总结和普法建议,下传总部普法安排和普法要求。

法律事务联络员职责的严格履行,保证了单位普法工作有计划、有目的的全面开展;法律事务联络员作用的充分发挥,保证了单位普法规划的全面落实。法律事务联络员制度的建立和运作,打造了单位普法工作的长效机制。

五、定期召开普法会议、研究普法问题

普法工作需要不断总结经验,普法措施需要不断改进完善。单位每季度召开普法工作会议,研究部署普法工作,会议由总部法律事务部门组织。季度工作会,所属各单位法律事务联络员参加,汇报普法情况、提出普法建议,总部法律事务部门安排部署下一季度普法工作。年度工作会,单位总法律顾问、所属各单位主管法律事务工作的处级领导、主管法律事务工作的科长和法律事务联络员参加,会上,所属各单位汇报一年来的普法工作以及下一年的普法措施,总法律顾问总结单位一年的普法工作,制定来年普法规划,部署来年普法工作。

定期会议的召开,使得单位普法工作月月不重样,季季有创新,年年有成果。

六、普法与经营紧密结合的体现――法律意见书

单位领导对普法工作的重视不仅体现在制度上、会议上,更落实到生产经营的实际工作中,单位每有重大经济活动、重大经营决策、重要经济会议,必有法律事务人员参与、参加。法律事务人员依据法律法规,结合法律理论,对重要经营事项进行法律把关论证,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出具法律意见书,以保证这些活动、决策、事项合法合规,避免法律风险。单位法律事务人员每年都出具二十几份法律意见书,这些法律意见书是普法经历的见证,普法成果的体现。考虑到法律意见书涉及的问题往往带有普遍性、倾向性、代表性,单位每年把已经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汇编成册,分送总部领导、有关部室,作为今后研究决策类似问题的参考,继续发挥法律意见书的价值和作用。

七、把普法融入到欠款清理工作中

所属部分下属单位,在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为了打开市场、扩大销路,实行先发货后付款的销售方式,形成了一定欠款,另外,对一些客户销售业务的滚动进行,部分客户也不可避免地会形成欠款。这些欠款催要,大部分都能收回,但由于各种原因,仍有部分形成陈欠。追讨陈年旧账,离不开法律知识和技巧。总部法律事务部门针对欠款清理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专题普法教育,丰富清欠人员法律知识,拓宽清欠人员法律视野,提高清欠人员法律技巧。此外,法律事务工作人员还和清欠人员一起参与清欠工作,在清欠过程中更有针对性地普及相关法律知识,使普法与清欠有机结合,既达到清欠目的,又实现普法目标。

通过把普法融入到欠款清理工作中,培训了一批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清欠人员,大大减少了清欠过程极易产生的纠纷和摩擦,使得欠款顺利回收。

八、把构建和谐社区、有效化解矛盾作为普法工作的任务之一

单位认识到,企业不仅承担着生产商品的企业责任,而且承担着构建和谐社会的社会责任,把普法融入到构建和谐社区中来,无疑是单位承担社会责任的最好体现,无疑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最好方法。为此,单位广泛深入地宣传与构建和谐社区相关的法律、法规,大力宣传普及与构建和谐社区相关的法治理念。为了更好地化解矛盾与纠纷,单位法律事务人员与人员一起,经常深入基层,摸排纠纷隐患,从法律法规的角度帮助矛盾双方分辨是非对错,寻找解决途径,使矛盾在无声无息中得以解决,让和谐在互谅互让中得以实现。不仅如此,单位在涉及自身诉讼中,也能站在大局高度,站在和谐角度,看待矛盾,处理纠纷,做到既要维护自身利益,也要考虑对方诉求,换位思考,体谅对方,找到最佳利益平衡点,争取以调解方式解决矛盾。

通过把普法教育与构建和谐社区相结合,单位近几年未出现大规模、群体性上访,未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未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历史因素形成的涉诉案件在结案后,也都案结事了,没有当事人纠缠企业、围攻个人,也没有人进省城、到北京上访。真正实现了社区和谐稳定。

总之,经过多年的普法宣传教育,单位取得了实实在在的效果。矛盾得到妥善解决,纠纷数量大幅减少,社区实现和谐稳定;近几年没有违法违规现象,没有新的因素导致诉讼;维权意识不断提高、维权能力逐渐增强,在应对历史因素形成的涉诉案件中,每年挽回损失上千万元,而且诉讼双方息讼罢讼,彻底解决纠纷;依法经营、诚信经营,获得省级诚信企业称号等等诸多殊荣。相信秉承“五五”普法的东风,抓住“法律进企业”创建活动的机遇,单位的普法教育一定会取得更加辉煌的成绩。

Consolidate the System against the Legal Risk by Effect of the “Fifth Five-Year Plan” on Legal Publicity

――Popularizing-Law and Enterprise Management

YAN Xin-xue

(Jizhong Energy Resources Co.,Ltd.,Xingtai 054000,Chin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