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26 09:35:01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企业的法律法规,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供电企业发展过程中,应当注重法律法规体系建设与实施,这对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非常重大的现实意义。同时,还要不断健全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与管控制度,确保管理闭环无死角,利用各种新的普法方式和方法,全面推进企业电力立法和行政执法,切实维护企业利益,以免因法律法规存在漏洞而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关键词:
供电企业;法律法规;企业发展;重要性;研究
供电企业业法律法规对企业发展起到了基础性的作用,要求供电企业必须按照生产风险及可能存在的问题,加强法律法规管理体系建设,全面落实管理措施,加强安全管理,坚决避免因安全生产事故发生而造成的法律责任或者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全面推进供电企业法律法规风险防控。本文以佛山供电公司为例,就如何在企业发展过程中重视和应用法律法规,谈一下自己的观点和认识。
一、法律法规对供电企业发展的重要性分析
法律法规在国内供电企业发展过程中的作用不可小觑,应当给予高度的重视,并且将其作为保护企业的重要工具,同时这也是供电企业得以稳定、快速发展的关键。
1.法律法规可以使供电企业内外部环境得以强化。通过建立健全和实施法律法规,可以有效强化供电企业发展的内外部环境条件,而且是实现依法治企的基础和保障。在遵循国家法律法规的基础上,供电企业结合自身的内部条件和要求,不断提高市场竞争力。如今南方电网正在向国际一流水平迈进,供电企业在对方交流和发展过程中,难免会遇到一些风险和问题,此时应当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所以法律法规对供电企业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尤其对于强化供电企业内外环境具有显著的作用。
2.客观环境条件决定了供电企业必须用法律法规来保护自己。实践中可以看到,随着电力监察部门的工作强度不断增大、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供电企业工作和管理难度也在加大,并且对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此过程中,供电企业也面临着很多的风险和问题,比如合同纠纷、电网建设、触电伤亡以及劳动争议等。在应当上述问题时,供电企业必须严格要求自己,并且用法律法规来保护自己。同时,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由于国内电力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还比较滞后,因此在遇到问题时难以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久而久之,也就对法律工作不够重视。然而,作为供电企业的管理人员,应当从根本上看问题,深刻认知企业管理与依法治企之间的密切关联性,这既是供电企业发展的内在要求,又是全面推进供电企业科学发展的有效途径。总之,客观环境条件决定了供电企业必须用法律法规来保护自己,而强化供电企业管理以及依法治企,对企业和社会发展都具有非常重大的现实意义。
二、供电企业发展过程中的法律风险防范与控制策略
供电企业生产经营和管理过程中,因违法法律法规而造成不利后果的风险问题和影响因素非常普遍。供电企业作为国民经济发展过程中的支柱性行业,垄断特点及内外环境条件,要求我们必须对法律风险进行严格的防范与管控,这是确保供电企业可持续发展的关键。
1.加强电网建设和运行管理。电网建设过程中的法律风险问题,是供电企业发展过程的一大桎梏,其中主要涉及到变电站建设、输配电线路以及征地拆迁和各种影响等问题。近年来,国内电力资源供需矛盾日渐凸显,电网建设步伐不断加快的同时,考虑和有效处理发展过程中的各种法律风险问题,刻不容缓。在电网建设和运行管理过程中,应当营造良好的环境氛围。比如,佛山供电局呼吁广大市民,积极共建共享良好的供用电环境。新快报讯:记者近日从佛山市供电局获悉,今年1至9月,佛山供电局通过营销稽查、效能监察等多种方式,共查获窃电84宗,追回电费违约金约1005万元。为了营造氛围和鼓励市民自觉用电和相互监督,供电局还鼓励市民举报窃电线索,并按追回窃电金额的5%至20%给予奖励,最高奖励可达50万元。
2.加强供电企业法律法规建设,做好用电检查工作。供电企业应当尽快建立针对性的法律风险评估与预防体现,按照法定程序办事。同时,还要对供用电全过程进行严格管控,做好细节方面的工作。比如,窃电行为会破坏供用电公平性,甚至会引发人身伤亡,进而带来一系列的法律风险问题。据佛山供电局营销稽查中心业务人员陈述,从目前接触的窃电案例来看,窃电形式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而且窃电技术手段更加的科技化、先进化。随着窃电数额的不断增大,不仅给我们供电企业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还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规则。同时,有些窃电者还刻意钻法律的空子,想方设法的逃避法律惩罚。比如,有些不法分子以“电力节能公司”为旗号到处窃电。从实践来看,他们纠集社会闲散人员,以帮助节能或优惠用电为名,通过窃电非法牟利。这批具有一定专业能力的不法分子利用各种方式向企业、居民推销窃电方法,采取每次收费或根据每月的窃电量分成。据悉,私拉乱接极易引发火灾,烧坏设备,导致停电,甚至引发人身伤亡事故,影响社会稳定,同时,也已经触犯了相关法律法规,甚至触犯刑法。对此,笔者建议建立在线实时监控建立反窃机制。佛山供电局在这方面做出了很多的努力,据营销稽查中心相关业务人员说,随着科学的进步,窃电手段多种多样,给防窃电工作带来较大的难度。但“魔高一尺,道高一丈”,佛山供电局逐个突破技术难点,逐步形成系统科学的反窃电机制;同时,还要积极探索计量自动化系统对专变用电客户异常用电的快速核查方法,通过对计量自动化系统的报警信息、运行数据、月线损、实时线损、月电量、任一时段电量等数据进行分析,从而对窃电客户及方式进行锁定和判断。今年,佛山供电局还完成佛山五区六期411人的用电营销人员的窃电查处技能提升培训,结合该局营销计量效能监察工作的开展,全面提升新形势下用电营销工作人员的反窃电水平。
3.建立法律风险问题预警管理机制,充分发挥社会公众的作用。供电企业内部的法律顾问,应当做好法律风险问题管理工作。以社会发展形势为基础,密切关注供电企业发展过程中的相关政策,剖析法律风险,全面开展重点法律风险预警工作。同时,还要加强与公安部门的协作,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作用。佛山供电局与公安部门联合行动,狠狠打击窃电和破坏电力设施的犯罪行为。在警企联合查处下,去年共查获窃电行为112宗,追回电量约1138万千瓦时,追补电费842万元,追回电费违约金516万元。今年1月5日,佛山供电局与市公安局签订了《反窃电联合工作机制协议书》,标志着警企双方反窃电联合工作机制的正式建立,这在全省尚属首次。今年1至9月,佛山查获窃电84宗,其中通过效能监察查获窃电36宗,追回电费及违约金145万元。今年3月11日,佛山供电局与佛山市公安局联合出击,在禅城南庄破获佛山首例利用高科技手段窃电案件,初步估算窃电价值达到300万元左右。其窃电方式是通过在计量端子盒加装分流电阻及遥控装置,控制计量电流的大小从而达到窃电目的,可谓十分隐蔽,目前窃电嫌疑人已被刑拘。
三、结语
总而言之,法律法规对于供电企业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供电企业应当不断加强基础管理,降低法律风险,探讨法律法规工作机制和有效防范。同时还要确保供电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合法性,只有这样才能降低风险,实现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杨春桃.低碳视阈下我国电力法律制度的重构[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4(07).
[2]程栋.我国电力行业垄断的法律规制研究[J]华东理工大学,2011(11).
[3]高丹.浅谈电力法律的风险管理对策[J]中国外资,2012(12).
【关键词】企业;法律法规;管理能力
一、前言
随着经济、文化以及科学信息技术水平的不断提升,我国社会的发展进程也在不断推进。在知识经济社会发展环境的影响和带动下,企业法律法规的管理工作无论是在管理方式还是在管理理念上,都被提出了更高水平的要求。企业法律法规管理工作能力的高低有时能够直接影响甚至决定企业开设经营的整体运作是否能够有序进行。如何才能更好地加强企业法律法规的管理能力,就成为了相关工作人员的重点研究内容。
二、我国企业法律法规管理工作的发展现状
法律法规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一直以来都是我国各大中小型企业繁琐的管理工作中较为主要的管理环节。一个企业法律法规相关事物内容管理水平的高低有时能够直接影响甚至决定这个企业能够在竞争激烈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中占有一席之地、获得长足稳定的发展。我国是依法治国的法制社会,对法律法规相关事务进行管理也是我国各大中小型企业严格遵循国家依法治国基本理念的象征。经过多年以来不断的借鉴学习和实践探索,石油勘探企业在法律法规相关事务内容的管理上也取得了一定的成就。
但由于我国相关工作以及技术人员对企业法律法规相关事务管理方式和管理手段的研究经历的时间较短、经验尚浅,在管理工作实际开展的过程之中,不可避免的就会出现一系列的问题和弊端现象。管理机构的配套设置不够健全、相关工作人员的工作能力和个人素质有待提升以及管理工作协调方面的局限性等,都是我国石油勘探企业法律法规管理工作开展过程中最为常见和突出的矛盾现象。
三、加强企业法律法规管理能力的有效措施
1.法律法规工作的开展立足石油勘探业务与基层在职员工
石油勘探企业法律法规相关事务的管理工作与律师事务所以及各种类型法律机构在开设经营过程中涉及到的法律事务的管理有很大的不同。通过提供适当的法律意见和建议最大限度的保障企业日常生产、销售以及经营活动的有序开展是一个企业、尤其是石油勘探企业对法律法规相关事务内容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最终工作目标。
因此,企业内部负责法律法规相关事务内容管理工作的工作人T如果想要更好地提升和加强石油勘探企业法律法规管理的工作能力,就要将相应法律法规工作的开展最大限度的立足于企业自身业务经营与发展的实际情况之上。与此同时,以石油勘探企业工作于基层前线的在职员工作为法律法规管理工作的主体针对对象。必要时,负责法律法规管理工作的相关工作人员还可以对企业在职员工进行不定期的法律事务培训,为提升企业法律法规管理工作开展的效率和质量提供强有力的前提保障。
2.建立健全符合石油勘探企业运作特点的法律事务管理机构
除了准确掌握石油勘探企业法律法规工作开展的立足点之外,企业内部负责法律法规管理工作的相关工作人员如果想要更加直接有效的加强石油勘探企业法律法规管理的工作能力,就必须建立健全能够全方位符合石油勘探企业运作和发展特点的法律法规相关事务管理工作的核心机构。法律事务管理机构经营规模较小、在企业内部发挥的作用以及占据的发展地位较为低下等,是在当今社会发展进程之中石油勘探企业法律事务管理机构建设和运营过程中最显著和突出的问题和弊端现象。个别的石油勘探企业甚至目前为止尚未建立完善的法律事务管理机构,与其相对应的法律法规事务管理工作的工作效率以及管理水平的高低可想而知。
相关工作人员可以在石油勘探企业内部,根据具体法律法规事务管理工作涉及到的法律事务难易程度的不同,为相应的法律事务管理机构设立不同的管理层次。各个管理层次之间法律事务管理机构的协调运作将最大限度的实现和保障石油勘探企业法律法规事务管理水平的显著提升。
3.保障法律事务管理工作的高层次、全方位发展
最后,石油勘探企业负责法律法规事务管理工作的相关工作人员如果想要更好地提升企业自身法律法规相关事务的管理能力,就必须全面保障石油勘探企业法律法规相关事务的管理工作朝高层次、全方位的方向发展。
企业内部法律法规工作管理工作的展开要以最终实现石油勘探企业又好又快发展为最终工作管理目标,严格遵循相关法律条款的规定。将企业法律法规相关事务的管理工作变成能够有效帮助石油勘探企业高层管理人员作出正确发展决策的辅助工具,并为企业日常生产经营中的一系列活动提供相应的法律意见。只有相关工作人员以事实为最终依据、以法律为管理的准绳来开展自身的管理工作,才能最终实现法律事务管理工作的全方位发展。
四、结论
企业法律法规的管理是在企业整个管理和运作众多工作内容之中较为关键和主要的环节。加强企业法律法规管理工作的工作能力,是在当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断提升以及社会整体发展进程不断推进的带动和影响下产生的发展趋势。只有企业负责法律法规建设与管理工作的相关工作人员能够真正认识到提升法律法规管理能力的重要性,才能全面贯彻落实正确的管理理念,最终实现管理工作的有序开展。
参考文献:
[1]徐祖华. 加强企业法制建设的几点思考[J]. 中国商贸,2013,08:59-61.
关键词:关联企业 避税 法律规制
虽然关联企业在世界经济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但是在我国,它还是一种新型的企业形式。由于我国关联企业出现时间较晚,各项法律法规关于关联企业避税行为并没有形成系统、完整的法律规制,这也就在一定程度上对于关联企业的避税行为起到了促进作用。本文就关联企业的避税问题,结合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制对我国关联企业避税问题及法律规制进行探析。
1.关联企业及避税行为概述
1.1关联企业
在我国的法律中,关联企业最早出现于我国的税法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关联企业是指在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着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除此之外,我国在新《公司法》、《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及《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2006)》中对企业的关联关系、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等相关法律概念进行了界定。
1.2避税行为
在《中国税务百科全书》中,对避税行为界定为:“避税是指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纳税前采取各种合乎法律规定的方法,有意减轻或解除税收负担的行为。”各国关于避税行为的意见主要有两点,一种认为企业的避税行为是合法行为,是企业根据法律上的漏洞减少应缴税额,这种行为本身并没有侵犯法律;另一种观点认为避税是违法行为,是一种滥用私权规避法律上的义务。
本文中,笔者认为避税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是企业针对法律上的漏洞以合法形式掩盖其本身非法的目的。企业避税行为无利于国民经济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2.关联企业避税的主要形式
关联企业的避税形式主要以转让定价避税为主,除此之外还有一些其他类型的避税形式,但是数量较少。
2.1转让定价避税
转让定价避税是关联企业中最常见的避税形式,它是指关联企业为了躲避按市场价格交易所承担的税收负担,实行某种类似于经济组织或集团内部结算价格的方式转让产品、服务或权利,达到转让利润,从而减轻纳税负担的避税方法。
随着社会化大生产、公司组织形式和结构发生变化,转让定价避税行为成为一种主要避税方式。转让定价的特点就是几个关联企业为了均摊利润或转移利润,违反市场买卖规则和市场价格,利用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商品交易,而是几个关联企业根据彼此间的协议进行产品、服务或权利的转让,但是转让的价格明显与市场价值不相符,一般或高或低于市场交易价,以此种行为达到逃避缴税的目的。
2.2其他方式避税
关联企业通过关联交易避税的其它形式还有组织形式避税、信托方式避税、租赁方式避税、价格折让避税、行业控制避税等。这些避税行为一般应用比较少,因此,在本文中关联企业的避税行为主要是指转让定价行为。
3.关联企业避税的法律规制
目前,我国并没有专门针对关联企业避税行为的法律,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对规范关联企业的行为起到了一定规范作用,除此之外,国家税务局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收管理实施办法)}(国税发(1992)237号)、《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国税发[1998]59号,国税发[2004]143号修订)等行政法规,财政部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2006)》、《关联方之间出售资产等有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等专门法规也在一定程度上对关联企业的避税行为给予了法律上的处理意见。但是,总体来看,我国关于关联企业避税问题的法律法规并不完善,大多只限于专业法中,如税法、会计法等,鉴于专业法的特征,这些法律中对于关联企业的避税行为必然无法形成系统性的法律规制,只能对关联企业的避税行为形成较为分散的法律表述。长此以往,这种不健全的法律法规制度必然会被很多关联企业钻空子,造成国家税收方面的损失。
针对我国关联企业避税的主要行为转让定价,我国通过《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和《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对该行为进行相应的规范,并提出了一些处理意见。对于转让定价的行为,我国法律的规范及处理意见主要从五个方面入手:纳税人与关联企业的业务作价方式、融资利息、劳务费用、财产收益和所得、无形资产转让等。通过对这五个方面的法律规制对转让定价行为进行规范。同时,依据《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我国第一次确认了“预约定价制”形式,允许企业在向相关部门提出该企业与关联企业交易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后,在得到相关部分确认后,可以以该交易额进行纳税或确定合理的销售利润率。
4.结论
在我国,关联企业的避税行为主要以转让定价为主,这种避税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的利益和国民经济的稳定健康发展。鉴于此,我国应该将各个专业法中关于关联企业避税行为的法律条款进行整合,形成一个完善的、系统的关联企业管理法,规范关联企业行为,促进我国国民经济发展。
参考文献:
[1]柳经纬.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法律问题研究[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1.
摘要:当前反垄断法问题也已经成为社会的热点,国家发改委反垄断频频出“重拳”,在对韩国三星等企业开出高额罚单后,又将“利剑”对准茅台、五粮液高端白酒巨头,以整顿高端白酒企业中的价格垄断问题,如企业采取的限价令。本文通过高端白酒企业价格垄断的危害、我国法律规制的现状和不足等内容进行分析,从而完善对高端酒业价格垄断的整顿的措施,希望这些建议能为我国的反垄断工作尽微薄之力。
关键词:价格垄断;纵向限制转售价格;法律规制
一、高端白酒企业价格垄断危害
(一)高端白酒企业价格垄断的危害
如我们所知,具有垄断性的行业所从事的一般与绝大多数人息息相关的公共事业例如电力、邮政、自来水、铁路等等,由于这些行业渗透关系生活的方方面面,所以它们的服务价格的高低关系到整个社会的成本,无一例外,高端白酒行业实施价格垄断其危害是不容小觑的。
首先,会损害经销商的利益。这主要是针对纵向限定转售价格的行为,茅台、五粮液等高端白酒采用最低售价的“保价”行动,强制与经销商的定协议,约定经销商的出售价格必须不低于指定的价格,如果低于指定的价格,生产商将终止发货,并由经销商承担违约责任,这样的强制性干涉会损害经销商的利益,使得在竞争时受到相当大的束缚。
其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面临损失。对于白酒的消费者来说,茅台、五粮液已经成为高端白酒的标志,茅台甚至被奉为国酒。因此价格垄断行为的出现给消费者带来了损失,一是价格方面的损失,消费者在购买相同数量的商品时,要被迫接受更高的价格,这部分的损失是因为垄断者限制产量,提高价格而造成的。二是在购买数量方面的损失,消费者不能以同一价格买到足够数量的商品,这部分的损失源于垄断者限制了产量,因为限制产量等于限制消费者的选择权,就茅台、五粮液高端白酒行业的“保价”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由于囤积居奇的炒作、“三公”消费、送礼文化的推波助澜,价格上涨的趋势和“保价”的积极行动使消费者的消费成本增加,显然不利于消费者。
二、我国对高端白酒企业价格垄断的法律规制
(一)我国现阶段规制的状况与缺陷
经过30年的价格改革,我国基本形成以市场调节价为主,政府指导价为辅的价格机制,政府从价格决策者转变为价格宏观规制主体,但是由于我国目前正处于市场经济初级阶段,价格体制改革并不彻底和完善,价格违法问题也较严重,价格规制的相关法律发展不很顺利。
1、理论层面
目前我国反价格垄断立法中存在的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分散存在于《反垄断法》、《价格法》、部委行政立法,地方政府行政规章中,立法的竞合和冲突现象易出现。我国《反垄断法》中规定对于两类特殊行业,即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依法实施价格监督。这其中包括酒类行业。对高端白酒的价格垄断的法律除《反垄断法》外还有《反价格垄断规定》、《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以《反价格垄断规定》为例,过于概念化,如“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以不公平低价购买商品”中“不公平”概念过于模糊,地区间经济差异使其很难界定。另外,对现实的复杂性考虑不多,可操作性不是很强。同时,价格垄断行为本身具有多变性、复杂性和隐蔽性,我国反价格垄断相关法律法规无法很有效地规制当前的日益复杂的价格垄断行为。从某种意义上说,不法经营者在立法出台的初期不会思考怎样自觉守法,而更多是处心积虑使价格垄断行为变得更加隐蔽,钻反垄断立法的空子。
2、实践层面
反垄断法刚刚实施各方面经验还不足,取证更为困难,如茅台、五粮液的违法行为,如果不是经销商的揭发,那么不会容易发现的。虽然《反垄断法》第14条规定了纵向垄断,但在实施的《反价格垄断规定》和《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中,对纵向垄断并未进一步细化。这使得在实际的价格垄断案件的立案调查及审判上带来技术上的不便,在执法上无法形成统一尺度,不免出现“是否应反”、“轻反重反”和“一事多罚”的问题。另一方面,执法部门之间权力的重叠也是存在问题的,被批评为“并不是一个法律式的,而更多是行政或政治的执行方式”。[7]所以可以看出我国反垄断法的实施困境,不仅在于立法条文上的不明晰,而且源自立法和法律实施过程中人们对经济治理方式没有达成制度和价值上的共识,所以对其进行进一步的完善是很有价值的。
三、我国对其进行法律规制的完善措施
(一)法制建设方面
首先需要法律的综合规制,单靠某一部门法如《反垄断法》是不够的,单一的法律对价格垄断的规制是薄弱的,需要其他部门法的配合,目前,我国出台的还有《反价格垄断规定》、《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但是这些法规规定或多或少存在着不足,对于不断变化的复杂的实践情况,需要形成一整套的法律和法规体系,形成比较系统完备的价格规制法律体系。同时实践又推进立法不断丰富,适时进行修改,以提高正面效应,保持经济稳定运行和社会的稳定发展。总体而言需要法律的综合规制。
(二)经济体制方面
还需要进行综合治理,做到标本兼治,所以根本上说继续深化体制改革,打破既有利益分配格局,深化垄断行业改革是十分必要的,将反垄断建立在市场机制基础上,把市场机制作为主导经济运行的最基本机制,因为它是主导经济运行的“平台”。所以要政企分开,行政权力充当宏观调控的角色,避免过多涉入市场自由竞争的领域,保证市场机制有一个良好运作的前提条件。
(三)文化体制方面
积极培育竞争文化,我国特定的市场经济发展阶段决定了我国的反垄断法的责任不仅是维护竞争,还需要创造一种竞争文化,即全社会形成一种维护竞争机制,尊重竞争规则的共识和氛围,竞争文化的形成需要多方面的努力。首先政府职能定位应从全能型转变为服务型,少而精准地管理。
其次,对于企业自身来说,在经济活动中要坚持平等、公平、合法、合理等原则,增加自身对市场竞争机制的认知能力,对于高端白酒行业应不断革新营销政策,如将发展重点移至中端白酒,调整渠道。
再次,消费者的观念也要不断进步,增强消费者对竞争文化的认识,学习反垄断的相关政策法规和竞争文化。实践中,在我国反垄断法制定实施以来,一些执法和司法案件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与讨论,这也证明了人们对于反垄断、竞争等词语的进一步了解。
(四)健全听证制度
健全听证代表的遴选机制,强化价格信息的公开性,完善价格听证制度。通过听证代表、听证程序等方面制度的修改健全来规制价格垄断违法问题。
(五)加强舆论监督
通过新闻报道、期刊杂志、网络等媒体来宣传普及相关的法律知识,严厉打击不法商家的价格垄断行为,以监督保证市场运营的透明和安全。(作者单位:河北大学)
参考文献:
[1] 新浪财经,http://.cn/chanjing/gsnews/,2013年2月
[2] 张勇. 《反价格垄断法理释义》.载中国学术,2012年秋季号
[3] 漆多俊.《反垄断立法问题研究》.《法学评论》,1997年,第4期:第55页
[4] 吕炳斌. 《美国商品流通流域反价格垄断的法律规制研究》. 《盐城师范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5期
[5] 邓峰. 《传导、杠杆与中国反垄断法的定位―以可口可乐并购汇源反垄断法审查案为例》. 《中国法学》,2011年,第1期
[6] 杨紫@.《经济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222
关键词:非正规金融;中小企业融资;法律规范
文章编号:1003-4625(2012)02-0062-04 中图分类号:F830.5 文献标志码:A
非正规金融,是相对于正规金融而言的,在我国主要是指非金融机构的自然人,企业以及其他经济主体之间以货币资金为标的的价值转移及本息支付。有调查表明,全国中小企业约有1/3的融资来自非正规金融途径,主要表现为亲戚朋友等个人之间的借贷、企业之间的借贷、私募筹集资金等,而建立相关的法律引导监管体系也成为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中小企业融资中非正规金融的现有法律规范
目前中小企业融资中非正规金融活动的存在尚未有专门的、统一的立法,相关的法律规范主要分散在各个法律、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和规章中,详见表1。
二、中小企业融资中非正规金融现有法律规范的问题
(一)有关中小企业与个人之间借贷的法律冲突
我国现代经济生活依然保留着农业经济时代的“熟人社会”的特征,人与人之间通过血缘、工作单位、居住地等方式成为“熟人”并彼此信任,这种道德层面上的信任为中小企业通过非正规途径融资奠定了基础,当中小企业特别是其中的家族企业资金不足时,首先想到的就是向亲戚朋友及其“熟人”融资,同时,中国的文化传统使得民众普遍有节俭和储蓄的习惯,而近年来物价不断上涨的现实使得银行储蓄不再能实现利益的最大化,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将手中的资金进行投资,首要的选择便是身边熟人的介绍或是自身熟悉的中小企业所提供的投资渠道。因此在民间,中小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便成为了一件“你情我愿、互惠互利”的“好事情”。
但在法律的层面上显然并非如此。国务院1998年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的《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中,都把是否“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作为判断金融活动是否合法的重要标准,如果单一的以这一标准来判断,绝大部分中小企业与个人间的借贷都未经批准,都是非法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对中小企业而言,向个人而不是银行借贷重要原因恰恰是因为非正规金融的手续简单甚至完全无需审批,这一规定明显不符合经济发展的要求。
2007年《物权法》实施后,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这一规定也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相冲突。《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第六十五条规定:“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根据《物权法》的这两条规定,财产所有权人可以依法对自己的财产行使所有权,那么财产所有权人将自己拥有的财产投入到中小企业中并获取利息的行为,实质上就是行使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只要不违反国家有关利率、平等自愿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均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按照我国法律效力层级的划分,《物权法》是上位法,行政法规、规章是下位法,这种上下位法之间的冲突,使得行业监管和司法审判对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问题观点往往不一致,不利于法律监管和引导。
(二)有关中小企业间借贷的法律冲突
由于中小企业融资难,关联企业或者有良好合作关系的企业之间,常常会互相借款,用于短期周转,但对其是否合法没有明确的、统一的规定,现有法律规范也存在着冲突。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的《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最高人民法院l990年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四、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从上述两个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企业间借贷是明令禁止的。
但1999年《合同法》出台后,上述规定就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相冲突。《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根据上述两条规定,企业依法可以成为借款合同的主体,企业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只要不存在《合同法》所规定的无效合同或被撤销合同情况,并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有关合同形式规定的要求,就应当受到《合同法》的保护。这种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给中小企业的利益保护带来了障碍,也无形当中增加了司法的成本。
(三)引导、监管机制面临的困境
根据1998年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相关规定:民间融资的监管主体是中国人民银行。而2003年12月出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将监管权限赋予了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也就是我们俗称的银监会。这实质上确立了一种以行政管理为主、以刑罚惩罚为辅的管理模式,时至今日,这种管理模式面临着两个方面的困境:第一,银监会如何掌握中小企业通过非正规途径融资的情况?非正规途径对中小企业融资的利弊是什么?哪些非正规金融活动是要重点打击的?诸如此类的问题得不到梳理,也就无法得出制定相关法律制度的第一手资料;第二,我国没有专门的、统一的监管制度和准入制度,通过哪些法律制度来引导和制约非正规金融?哪些非正规金融机构可以在监管下从事活动?这些问题都没有办法回答。这两个方面的困境带来的后果就是:一方面对非正规金融更倾向于打压和管制,忽视了非正规金融对中小企业融资的有利之处;另一方面把刑罚惩罚作为“最初的”而不是“最后的”防线,“出了事才去管”,对非正规金融中的非法行为没有有效的预防。
(四)对利率的限制过严带来更大的风险和成本
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而2001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高利贷认定标准问题的函》中规定:“借贷利率高于法律允许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3倍的为高利借贷行为”。由上述规定可见,按照我国目前法律规定,利率超过同期贷款利
率的3倍即为高利贷,而超过4倍即为非法所得,超出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以2011年为例: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年利率为7.05%,以此为基数,年利率超过28.2%的即为非法,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但在现实生活中,大部分借贷利率要远远高于这一规定,同样以2011年为例:2011年6月,温州民间借贷综合年利率水平为24.4%,对于一些急需资金的中小企业来说,“六分利”(年利率72%)、“八分利”(年利率96%)、“一毛利”(年利率120%)也很常见,江苏浙江部分地区甚至达到过月息30%。这些数字表明,放贷方对于利润的预期值已经大大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由于超出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对放贷方来说无疑是一种风险,因此,其会竭尽所能将这种风险转嫁到借款人身上,例如将“高利息”事先从借贷本金中扣除,或者将“本息合计后的数字”写在借据上,这就使得借款方的风险增加;甚至可能出现一些连带性的负面影响,例如甲、乙、丙原本都有资本放贷,甲、乙期望的利率为40%,而丙期望的利率为60%,由于40%的利率超过了现有法律的规定,而降低利率甲、乙又觉得与所承担的风险不符,因此甲、乙决定放弃放贷,那么作为唯一放贷方的丙,面对急需资金的中小企业,会毫不犹豫地要求60%甚至更高的利率……这样恶性循环下去,会使得本来已经不堪重负的中小企业雪上加霜,甚至会使得资本更多的流向那些善于规避法律的主体,增加法律执行的成本。
(五)家族企业的特点给定罪量刑带来的阻碍
我国的中小企业中有相当大一部分是家族企业或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经营,“夫妻店”、“父子厂”比比皆是,很多中小企业的经营活动和企业主的个人活动往往是交织在一起的,这给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带来了一定的阻碍。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集资诈骗罪的首要构成要件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11月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对于家族企业通过非正规途径募集到的资金,究竟是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还是个人活动,往往在司法实践中难以界定,以轰动全国的“吴英案”为例:吴英以募集来的资金购买了法拉利在内的大量高级轿车,公诉方认为吴英此举是为了个人的享受,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要件,而吴英的辩护律师则辩称,吴英所购买的这些轿车是给本色集团下的婚庆公司做业务时使用的,是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这种争议成为吴英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焦点。由此可见,如何区分家族企业或个人独资企业中企业主的个人行为和生产经营行为需要进一步的确定标准。
三、中小企业融资中非正规金融法律规范的完善
(一)细化《中小企业促进法》的相关规定,鼓励中小企业利用民间资本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各省的实施办法包含很多弹性、原则性条款,而且已经实施了近十年,在目前社会经济、文化等各个方面都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的情况下,首先应进一步细化中小企业融资的相关规定,例如允许中小企业间的相互借贷,以实现资本的有效流转;特别是对其中的非正规金融活动制定详细的法律规定,鼓励中小企业利用合法的非正规途径融资,有效的利用民间资本实现自身发展。
(二)尽快出台专项性法律法规,有针对性的解决现有法律规范中的问题
我国应尽快出台《放贷人条例》、《高利贷法》、《民间金融管理法》、《中小企业融资法》等专门性的法律法规,并针对现有法律规范中的问题,汲取经过实践检验行之有效的经验,参考中国香港《放债人条例》、南非的《高利贷豁免法》等内容,在以下方面进行重点规定:
1.建立专门性的监管机构
根据中国香港《放债人条例》的相关规定:香港设立有专门的放债人注册处对民间放债行为进行监管;放债人注册处处长由公职人员担任,主要负责放债人资格的审查、管理和牌照的发放;放债人在提出申请是除提交必要的资料外,还要经过警务处处长的调查。我国法律可以参考其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专门的非正规金融监管机构,在各省和各市设立二级、三级非正规金融监管机构,建立统一的监管系统。
2.建立监管制度和配套措施
第一,实行准入制度。非正规金融主体想要从事相关活动,必须经过申请、审查和登记。各级非正规金融管理机构在进行审查时,可以充分利用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和公安机关的联网系统,对申请人的信息特别是信用记录进行审查,以保证那些遵纪守法、信用度高的放贷人能够从事非正规金融活动。
第二,实行培训制度。在各级非正规金融监管机构下设专门的“培训拓展处”,为获得审批的非正规金融主体提供人员培训和能力建设支持,拓宽其融资渠道,实现规模经营。
第三,实现信息支持制度。逐步建立“中小企业信息库”,对中小企业通过非正规金融融资的对象、资金用途等信息进行登记。一方面为获得审批的非正规金融主体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信息支持,实现非正规金融机构和中小企业的信息对接,协调各地区非正规金融主体间的合作和信息共享;另一方面,为司法部门打击非正规金融活动中的犯罪行为提供证据支持,特别有利于集资诈骗罪等需要确定资金去向的罪名的定罪量刑。
3.建立以市场为导向的、多层次的利率形成机制
内容摘要:我国公用企业滥用优势地位行为的具体表现在很多方面,同时现行法律规制措施并不完善。本文通过考量各国公用企业改革的法律措施要点,得出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公用企业滥用优势地位行为的法律规制。
关键词:公用企业 滥用优势地位 法律规制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日渐深入,现阶段迫切需要建立健全适合市场竞争的法律制度,因为建立在自由竞争基础上的市场经济存在着自然垄断现象,传统的公用企业治理正是以自然垄断理论为基础,并以此构建其法律制度体系。但是,伴随着自然垄断理论的进一步深化,以及西方发达国家几十年来对公用企业管理机制卓有成效的改革,公用企业的合法垄断地位业已面临理论和实践的双重挑战。因此,为适应经济情势的变化,应充实和完善我国对公用企业滥用优势地位行为的法律规范制度。
公用企业内涵概述
(一)公用企业的概念及其特征
公用企业是指涉及公用事业或具有公益性质的经营者,具体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从公用企业的经营范围以及行业属性来看,其具有以下特征:
进入市场运行的投入高且经营呈大规模化。公用企业主要存在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公共基础设施行业中,因此其建设、运营通常具有投资大、周期长、收效慢的特点。
向公众提供服务的渠道一般通过管道和网络。公用企业向社会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一般是通过一定的管网系统来进行的,这套管网系统通常按行政区域来设置,但目前具有区域系统不断向国内系统融合的趋势。
经营目标兼具盈利性和公益性。公用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当然具有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需求,但同时公用企业也是面向社会各界、服务于千家万户的企业,其经营状况的好坏、服务质量的优劣及价格水平的高低,直接关系到公众的生活和国民经济。因此,公用企业有时也被称为公益企业。
其所经营的行业具有自然垄断性。传统观念认为电信、电力、邮政、交通、运输、自来水、煤气等行业属于典型的自然垄断行业,在我国对这些行业的经营多由公用企业独家或少量几家运营,从而使公用企业成为自然垄断企业的代名词。
(二)我国公用企业的经营现状
就总体而言,我国的公用企业目前仍处于一种垄断的状态下。
首先,从垄断状态来看,现有公用行业往往为一家或几家企业所垄断。某些行业虽然引入了竞争,但无论从规模还是从技术角度都无法与公用企业相抗衡。
其次,从垄断行为来看,占有市场优势地位的公用企业往往滥用其优势地位,构建行业壁垒,任意抬高管网租价,甚至依赖行政权力设置法律上的障碍,阻止相关企业进入本行业的竞争。
第三,目前我国公用企业仍与行政机构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使之产权低效,没有真正实现政企分开,行政机构的利益与公用企业的经济效益直接挂钩,导致公用企业中出现自然垄断与行政垄断相结合的现象。
公用企业滥用优势地位行为的法律规制措施
(一)公用企业滥用优势地位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
收取不合理高价。收取不合理高价行为也称暴利行为,政府对公用企业的价格一般实行行政审批制,即根据企业的申请进行审查批准并限制定价。公用企业要求政府对价格进行调整时,由于信息不对称,价格主管部门或审批部门无法审核企业成本的真实性。这种方式导致公用企业索要不合理高价行为无法得到监督,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悉真情权和公平交易权。
提供不合格的产品或服务。公用企业由于处于垄断地位,使得这些企业没有改进技术、提高经营管理经验和服务质量的动力,从而向社会公众提供不合格的产品或服务。目前,我国的公用企业依赖行政权力构建行业壁垒,设置法律上的障碍,这种状况严重限制相关企业进入本行业的竞争,也使广大消费者丧失了选择更多、更好的商品或服务的机会。
拒绝交易。拒绝交易行为也可称为抵制行为,它是指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
交叉补贴。交叉补贴行为即一个占据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出于打败竞争对手和限制竞争的目的,大幅度地降低竞争产品或服务价格,同时提高垄断产品或服务的价格,在竞争性行业中受到的损失通过垄断业务得到弥补。
强制交易。根据《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其具体表现有两种:其一是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其二是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 。
限制竞争。目前,我国公用企业在其所经营的行业中仍具有雄厚实力,为了继续获得高额的垄断利润,往往设置市场进入壁垒,以排挤其它竞争者进入市场,从而维持其垄断地位。
公用企业的这种垄断模式使得部分公用企业服务态度低劣、滥用市场优势,却又享受高额的垄断利润;部分公用企业技术落后、却又获得政府的交叉补贴。这种状况严重限制了公用企业规模的扩大、技术的革新、市场的拓展,也严重阻碍了相关产业成本的降低,与我国正在加紧建设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相匹配,也与公用企业自身的发展要求不相适应。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加速,公用企业的全球性开放巳成为一个不可避免的发展趋势,若再不寻求一条发展的新路子,那么目前绝大多数的公用企业在这场国际性竞争中必然会落伍。
(二)我国规范公用企业的现行法律制度及其问题
目前,我国在规范公用企业行为方面有两种法律制度,一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另一个是专门的行业性立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我国关于禁止公用企业滥用优势地位行为的现行法律法规主要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其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为了使这一规定具有实践操作性,同时为了抑制公用企业的其它滥用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3年12月了《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然而,工商机关执法不力问题较为严重,我国目前公用企业大多有着管理行业和市场经营的双重身份。因此,工商管理机关执法时,不可避免地会遇到来自政府部门的阻力,同时工商管理机关的独立性较差,仅作为政府的一个部门,若要查处对市场有着广泛影响的垄断行为,尤其是查处行政性垄断行为,其独立的权威性较弱。
行业立法。我国针对公用企业的行业立法中也有规范这些企业市场行为的规定。例如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针对供电企业是垄断企业的特点,其中有很多反垄断的规定。然而,我国目前行业监管部门对本行业垄断企业的市场行为监管收效不大的主要原因,是监管部门与被监管的企业常常有着相同的经济利益。当这些企业与其他部门的企业或者与消费者发生争议时,行业监管部门注重保护本行业企业的利益,而不注重保护其他企业以及消费者的利益。更重要的是,我国公用事业现行的行业监管法,大多是本行业自己起草,或者是立法机关主要征求了行业内大企业的意见后制订的,这种情况下的行业立法不可避免地会保护垄断企业以及占市场支配地位企业的自身利益。因此,目前关于公用企业的专门法在很大程度上不是保护竞争,而是保护垄断。
外国公用企业改革的法律措施概要
美国。美国公用企业的改革启动于20世纪70年代后期,主要得益于经济学家和法学家的努力和推动。一方面,以乔治.J.施蒂格勒为代表的产业经济学家通过研究认为,在绝大多数行业实行经济管制政策,设置市场壁垒阻扼竞争者参与竞争,并不有利于提高效率和增进消费者福利,而其实质性后果恰好与之相反。正是在这样一批经济学家的推动下,美国通过颁行《1978年天然气政策法》等法律法规逐步开放了能源和运输市场。而另一方面,美国电信业的开放却主要借助法院的若干重要判例和行政部门对法院判决的反应为特征逐步演变发展的。最初法院通过判例判决美国电话电报公司(AT&T)不得干涉用户使用电话的方式,从而打破了电话器材市场的垄断,然后美国司法部通过指控AT&T违反《谢尔曼法》而逼迫AT&T同意自行解体,分离成几个相互独立的法人实体,从而为美国长途电话以及嗣后短途电话的开放和竞争创造了必要的前提和条件。最近,美国有些州已经废除了自然垄断性特征极为明显的供电行业的垄断制度,将发电、输电和配电职能相互分开,用户可以自由选择不同的供电厂家。
英国。英国的公用企业改革是确立公用企业独立法人地位,并在此基础上导入了竞争机制,开放市场,促进企业自主地提高经济效率,并在政府的引导下增进社会福利。
德国。德国为了防范公用企业滥用市场优势地位,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通过《反对限制竞争法》等对公用企业等具有市场优势地位的企业进行了行为规范。
日本。日本公用企业的改革肇始于20世纪80年代初,导源于公用企业经营状况明显恶化的忧虑。改革的突破点在于“三公社”(日本电信电报公社、日本专卖公社、日本国有铁道)的民营化,通过“三公社”民营化改造,日本在电信业、烟草业以及铁路业的竞争明显化,有力地促进了企业素质的提高,经营状况的好转,服务质量的改善,并最终减轻了财政负担,增加了国家税收,其成功经验业已在日本公用企业改造中得到了普遍推广。
从对各国公用企业改革的比较中可以得出,传统公用企业一统天下的垄断格局业已被打破,在公用企业中导入竞争机制业已成为不可阻挡的发展取向。公用企业改革的着重点在于政企分离和导入竞争机制,鉴于公用企业相较于一般产业仍然具有更加明显的自然垄断表征与公共性,上述国家在对公用企业改革方式的选择上主要采取渐进式的改革路径,通过政府主导或者法院判例的形式逐步放松管制来实现改革之路。了解各国改革公用企业的法律举措,无疑对建构和完善我国公用企业反垄断的法律规制制度是有所裨益的。
对我国公用企业滥用优势地位行为法律规制的思考
创设法律制度激励进入市场前的竞争。公用企业具有优势地位的基础是自然垄断,而自然垄断是各种经济力量通过市场竞争后形成的产业自然化集中,是市场主体充分竞争的结果,但我国目前公用企业所拥有的垄断地位大多是“人为”造成的,是行政机构通过其特有的行政权力限制或者禁止市场竞争而产生的,从而使公用企业的优势地位不是由市场赋予的,而是由行政管理者授予的。因此,该公用企业垄断地位从确立之初就具有不正当性。鉴于此,现代法律应建立一种新的法律控制规范,以激发进入市场前各经济主体的竞争,使最后进入市场运营公用事业的优胜经营者优势地位的确立合法且正当,正如有学者指出 “在自然垄断状况下,竞争可以改变存在的形式”。
综合制订反垄断法律法规与行业法规。通过竞争产生的自然垄断者,一旦占据了市场,就会试图限制或排斥其它的竞争对手,以便保持其市场利益和高额的垄断利润。从此意义上讲,公用企业的自然垄断地位只是市场竞争的阶段性结果,但总有人试图使其成为市场竞争的永久性终结。因此,行业立法可以针对在市场竞争中形成的暂时自然垄断阶段,规制公用企业的滥用行为,以防止阶段性自然垄断中产生的恶果;而反垄断法可以避免公用企业滥用暂时形成的优势地位,阻碍新一轮竞争的开始,从而形成竞争、垄断、竞争螺旋式发展的路径。
明确公用企业市场主体经营者的身份。要实现政府机构与公用企业职能的分开,应主要从制度功能入手,将公用企业的管理职能与经营功能明确界定,使公用企业真正成为市场经济中享有独立民事权利、承担独立民事义务的法人实体,且以其全部法人财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对出资者承担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另外,由于公用企业产品较之于一般产业具有社会公益性,应由专门的、独立的、具有权威性的管理机构来承担监管公用企业运营的职能,这样才能避免政府对公用企业的行政干预和行业保护,使公用企业失去原有的市场独占优势,只能以平等的市场主体资格参与市场竞争。
区分公用企业的自然垄断业务和非垄断业务。公用企业的经营业务并非均具有自然垄断性质,因而不可一概适用垄断豁免原则。对自然垄断业务可以由国家授权的一家或几家企业经营,并进行价格管制,规定价格上限,同时也要激励其进行技术创新与管理改革;对于非垄断业务可以放开市场准入,由多家竞争企业经营。但为了避免过度竞争,建立有效竞争的市场结构,政府要根据经济规律维持公用企业市场能够进行有效竞争格局的企业数量,避免进入者数量过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此外,在公用企业投资方面,可允许私人资本和外国资本参与进来,改变过去由政府单一投资的格局为多元投资格局。随着市场需求的扩大和科技的发展带来的劳动生产率的提高,许多原先具有自然垄断性的业务也会渐渐脱离自然垄断的范畴,因此应不断根据经济发展状况调整法律法规制度,以适应自然垄断业务向非垄断业务的转换情势。
充分发挥价格听证会的作用。我国《价格法》规定,公用企业定价实行价格听证制度。价格听证是一种由消费者、经营者以及管理者共同商议公用企业产品价格的正式程序,它体现了价格制订的民主合法性。若公用企业生产成本和定价规则缺乏公开性,公众就无法了解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成本构成情况,价格听证制度有利于保证管制价格的公正性,增加价格的透明度,提高公用企业定价的科学性和合理性。然而,我国《价格法》涉及价格听证制度的规定内容过于简略,听证会代表审查与推选制度不够完善,使得价格听证制度在实际操作上问题不少。因此,严格的公共定价制度还应包括公用企业的成本核算应交由公众讨论、审议;参与价格听证会的代表应包括各消费者组织代表、财政部门代表、行业协会代表、人民代表、政协委员、专家等,同时应建立健全代表审查与推选制度。
总之,自我国加入WTO后,大批外国企业和外国商品涌入我国市场与我国企业和商品相竞争。鉴于此,我国不仅迫切需要法律法规规范我国公用企业的行为,还需要以此规范外国竞争者的行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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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跨国公司;并购;法律规制
随着经济全球化、经济一体化的深入和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大背景,论文全球第五次并购浪潮正在迅速蔓延。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美国经济学家斯蒂格勒曾经说过:纵观世界上著名的大企业、大公司,几乎没有一家不是在某个时候以某种方式通过并购发展起来的。⋯并购是发展的大势所趋,并购是进入新行业、新市场的首选方式,并购也是进行产业结构转型的重要手段。跨国并购带动了国内企业的并购,同时国内企业的并购一定程度上也推动了跨国公司并购。跨国公司的战略性并购投资对我国来说是一把“双刃剑”,利用得好,对于发挥规模经济优势、增强科技开发能力、降低生产经营成本、提高企业的国际竞争力、扩大国际市场的占有率、增强整个国家的经济实力等方面确实有着积极的作用;如果利用不好,就会对我国产业安全、经济安全以及民族产业的健康成长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目前,我国规范国外跨国公司并购我国企业的立法上还存在许多问题。
一、跨国公司并购境内企业的新趋势
综合中国从20世纪9O年代初开始的跨国公司并购情况,结合全球经济形势,目前,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跨国公司并购境内企业出现如下趋势:
(一)跨国公司并购境内企业的发展速度加快,规模不断扩大。近年来,发生在中国的并购虽不能与发达国家的跨国并购相提并论,但对中国来说,发展规模和速度如此之快确实惊人。2005年前l1个月,全球已经进行了24806宗并购交易,总金额达到了2.06万亿美元;2005到2006年8月份止,并购在中国的发展也是非常迅速的,中国企业的并购金额达到了280亿美金的规模,从其发展速度和规模上都创下了历史新高。
(二)外商独资企业比例上升,外商在华投资时的“独资倾向”越来越明显。1997年前的外商投资企业中,合资企业占主体;1997年,外商独资企业首次超过合资企业,占据了多数。2003年外商投资企业共4.1万家,其中外商独资企业占62%;2004年外商投资企业约4.3万家,外商独资企业占70%;2006年外商投资企业约5.6万家,外商独资企业占82%。不仅如此,还出现了许多合资企业纷纷转变为外商独资企业的现象。如德国汉高、天津汉高都成了外商独资企业。最近几年有些外商甚至在并购之后还彻底放弃原有品牌,改用自己的品牌,使得我国企业长期建立起来的品牌影响力消失殆尽。
(三)跨国公司并购境内企业的领域拓宽。2000年以前并购领域以制造业为主,毕业论文包括汽车、化工、医药、家电、机械、建材、食品等;2000年以后除制造业外,服务业的跨国公司并购明显增多,包括金融、电信、商业、房地产、航空运输、网络资讯服务、媒体广告等[2],另外还包括第一产业的矿业,如荷兰皇家壳牌购买中国石化股票等。这与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逐渐放宽对服务业的准人条件有很大关系。另外,IT产业的技术进步和金融衍生物的发育也为跨国并购创造了条件。为了增强对中国市场的控制力,提高市场份额,跨国公司收购国内企业的对象已经从零散的单个企业收购转向行业性收购,从开始时在饮料、化妆品、洗涤剂、彩色胶卷行业大量并购国内企业基本形成寡头市场的竞争格局后,又向通讯、网络、软件、医药、橡胶轮胎等行业扩展,以谋求更大范围开展并购活动。
(四)跨国公司并购国内企业后正逐渐形成市场垄断地位。如跨国公司的工业总产值占行业产值的比重已从1990年的2.28%上升到现在的35%以上。在轻工、化工、医药、机械、电子等行业,跨国公司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已占据国内1/3以上的市场份额。例如,在感光材料行业,1998年以来,柯达出资3.75亿美元,实行全行业并购,迅速获取了中国市场的较大份额,2003年l0月达又斥巨资收购了乐凯20%的国有股,全面控制国内数码冲印市场;在移动通讯行业,摩托罗拉、诺基亚和三星等外资企业市场占有率已达到80%以上;在软饮料行业,可/2I可乐、百氏可乐基本控制了国内大中城市的饮料市场等。跨国公司凭借其技术优势、品牌优势和规模经济优势,在我国构筑起较高的行业进人壁垒,以便可能把价格提高到完全竞争水平以上,以获得巨额垄断利润。
(五)跨国公司已经走出过去的分散性、随机性的并购模式,转向有目的地、有针对性地并购同一地区所有企业或不同地区同一行业的骨干企业。如,香港中策公司开始并购山西太原橡胶厂,随后的两年里,先后投资11亿元人民币,与泉州37家国有企业、大连轻工系统101家企业合资。与此同时,
还与杭州橡胶总厂、啤酒厂、电缆厂、低压电器总厂合资,把国内不同行业的180家企业成批改造成35家合资公司。这些公司均由中策公司控股5l%以上,从而引起了轰动全国的“中策现象”。
(六)跨国公司并购境内企业的地区集中化。跨国公司并购的投资地与跨国公司对中国投资的地区十分吻合,明显地集中在东部沿海发达城市,尤其是资本市场发育完善、企业成长规模大的城市,如大连、北京、天津、上海、苏州、南京、广州等地。
二、跨国公司并购国内企业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的转型期,由于对跨国公司并购国内企业的实践经验缺乏,加之我国相关法律的不完善,在跨国公司并购国内企业的过程中往往出现以下问题:
(一)跨国公司在某些限制性行业进人太深,尤其是通过间接并购,已进人到对跨国公司禁止或限制的领域中。由于我国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立法较为滞后,专门性的跨国公司产业政策立法很长一段时间处于空白,有关跨国公司行业准人的规定多散见于一系列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中,这导致了跨国公司在某些限制性行业进人太深,尤其是通过间接并购,进入到对跨国公司禁止或限制的领域中。虽然我国相继制定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两部规章,它们对于促进我国外资产业布局的合理化和跨国公司结构的优化以及保护国家经济安全也确实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我国外资产业政策立法只是针对了新建这种增量投资方式,而不对跨国公司并购尤其是跨国公司并购这种存量投资方式做出任何明确规定,不足之处显而易见。[3]
(二)跨国公司进行垄断性并购,在国内某些行业已经或正在形成跨国公司企业的垄断,如电子通讯、日化产品、医药等行业。硕士论文跨国公司并购我国企业其目的是为了追求效益,然而追求效益的同时,难免会产生垄断问题。垄断容易造成东道国的幼稚工业受到压制,市场被寡头控制,原有的竞争秩序遭到破坏。因此,制订《反垄断法》,将“可能损害有效竞争”的并购作为垄断行为在《反垄断法》中加以严厉禁止是世界各国反对垄断的惟一有效的法律途径。[4]然而,在我国至今尚无一部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专门的《反垄断法》来限制垄断,有关这方面的法律只是大多散见于各种不同层次、级别的法规、指示和条例中。跨国公司并购所造成的市场垄断妨碍了公平竞争,对我国民族经济形成强烈冲击,恶化了行业内大多数企业的生存环境,妨碍了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
(三)对并购资产压价并购,尤其是对国有资产的评估作价不规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跨国公司并购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是一个越来越严峻的问题。探究这一问题的原因主要有:我国目前还是缺乏对跨国公司并购活动的法律对策及监督的有效机制;产权交易主体不明确;并购中对国有资产的评估缺乏规范,忽视国有企业无形资产的价值;资产评估过程不透明,私下交易多,缺乏公开公平的竞争机制;一些出售国有资产者急于求成,往往是利用并购的契机筹集资金来摆脱资金困境,或谋取其它个人和小集体利益等,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严重。
(四)在我国,由于近几年跨国公司并购境内企业的迅速发展,我国还未建立一套专门的跨国公司并购审批制度。仅有的专门涉及审批问题的规定也太过原则性,且制度相当零乱而难以操作,存在审批权限过于下放、审批权行使混乱、审批环节过多、程序繁琐、效率低下等弊端。譬如,1989年《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规定,全民所有制被兼并,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批。而1994年国务院办公厅的《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中指出:地方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要经地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中央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国务院审批。这种不系统、不统一的法制状况不利于企业产权规范化、合理化流动。实践中,我国跨国公司审批制度的基本模式还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我国现行的逐一复合制审批,即跨国公司的引进不论项目、投资额大小,均应经过不同层次、级别的审批机构审批,制度效率极为低下;而我国用于指导审批时依据的跨国公司法及其它有关企业兼并和产权交易法规中的有关规定,则又存在着层次较低以及政出多门而导致的审批要求各不相同甚至冲突的问题。总之,审批制度的不健全,使得我国经常出现地方政府擅自批准出售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流失失控等种种不正常现象。
除存在上述问题外,跨国公司在对我国企业进行并购过程中还存在诸如知识产权保护、资产评估、并购相关方的权益保护、跨国公司缴付等问题。而在这些方面,我国现行立法依然没有摆脱过于原则化、简单化,缺乏预见性和难以操作等问题。
三、规制跨国公司并购国内企业的思考
(一)建立、健全跨国公司并购国内企业的审查法律制度。跨国公司并购审查制度是保障东道国经济利益、维护东道国经济安全的重要措施之一。目前,绝大多数发达国家和部分新兴发展中国家都已建立了一套适合本国国情的、较为完整的跨国公司并购审查制度。我国应根据新形势需要,修改现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并针对目前的并购新趋势、新特点,结合我国具体情况,制定《跨国公司企业法》和《并购法》。《跨国公司法》应首先对跨国公司的概念和具体形式作出规定,并在此基础上确立对跨国公司的待遇原则。原则上应以国民待遇为主,但对跨国公司投向的原则和范围亦应作出严格规定,并将《产业目录》纳入《跨国公司法》的范围,根据我国经济发展和国际经济环境的变化予以适时的、适当的调整。尤其是对于限制性产业,应具体规定有关产业跨国公司进入的程度,如规定跨国公司所占股权的最高限额等。对于向鼓励和允许跨国公司进入的产业进行的投资可采用登记制,而对于向限制和禁止跨国公司进入的产业进行的投资则实行严格制度,维护国家经济安全。
(二)尽快颁布我国《反垄断法》,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健全竞争法体系。《反垄断法》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之一,是现代经济法的核心,英语论文它甚至被视为“经济宪法”、“市场经济的基石”和“自由企业的大”。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同样需要反垄断法。从这一角度分析,《反垄断法》不仅有利于克服跨国并购的负面效应,而且还有利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将竞争和垄断控制在一个适度的水平。因此,西方国家的法律对跨国并购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进行了严格的防范,如美国的托拉斯法规定,如果一家销售额或资产超过一亿美元以上的公司要收购一家销售额或资产超过一千万美元的公司须通知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并在《克莱顿法》中规定:公司间的任何兼并行为如其效果可能使竞争大大削弱以导致垄断,该兼并行为被认为是非法。美国对企业并购的监管是从反垄断法开始的,并且成为反垄断法的核心。英国也制定了类似美国的企业并购专门立法——《伦敦城收购及兼并守则》。所不同的是,英国没有专门的反垄断法,其对企业并购中的反垄断规制被包含在《1980年竞争法》之中。我国应尽快出台《反垄断法》,明确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及构成垄断的条件,并以此作为并购能否被批准的衡量标准。凡是跨国公司并购我国企业都必须接受审核,以确定该并购行为是否符合《反垄断法》的要求;若形成或可能形成垄断的都将不予批准。而我国的反垄断立法应侧重规制跨国公司并购中可能导致的垄断,以维护和促进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增强我国企业的竞争实力。另外,国家在制订《反垄断法》的同时,还应加快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健全竞争法体系。在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过程中,应考虑明确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执法机关的组成、权限、活动程序、处理方式,对于跨国公司并购中可能采用的商业贿赂、非法融资、欺诈舞弊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应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所规定[5]。
(三)健全资产评估制度,强化并购交易条件管理。外国跨国公司并购我国企业,造成我国国有资产流失情况屡禁不止的主要因素是我国资产评估制度的不健全造成的。因此,我国应尽快建立、健全规范化的资产评估制度,加强对资产评估的监督和管理。应在短期内建立、完善《产权交易法》,科学组建资产评估机构,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对并购进行强制性资产评估。加强立法工作,尽快制订和颁布《国有资产法》,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体系,以杜绝或减少并购中的国有资产流失。加快产权制度改革,理顺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杜绝跨国公司并购中国有资产流失,加快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进程,明确国有资产的受益主体和责任主体。[6]在资产评估过程中,我国应采取科学的评估方法,重视对企业的商誉、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的评估,加强对评估中介机构的监管,对评估中的恶意欺诈、故意压价、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应规定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同时,在跨国公司并购的批准或审批部门在审查并购协议时,政府应强化对交易条件的管理,如对民族品牌的培植和维护;达到控股线时,应要求并购企业承担原有企业的负担、保证原有企业新技术开发以及高新技术的滚动转让等。
(四)制定《国有资产法》,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管。建议尽快制定出台《国有资产法》,建立完善的国有资产管理体系。在国有资产的转让过程中,应遵循我国《公司法》以及其它相关法规中有关股权变动及公司合并、分立的基木原则,严格依照法律程序进行,特别是要征得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或由股东大会对董事会明确授权,杜绝有关行政领导和个别董事会成员私自决定的情形。在并购的价格上,对于凡国有企业的并购必须进行严格的资产评估,要制定统一的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评估标准,将有形资产和企业的商誉、市场、占有率等无形资产都纳人评估的范畴。国有股转让价格应依据被并购公司股票的实际投资价值与合理市盈率,并参考签订协议时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和对股价走势的预测等因素确定,将国有资产出售收人与营运收人区别开来,制定合理的转让价格。除此之外,应当加强对跨国公司到位情况的监督,提高引进跨国公司的质量,从而使国外跨国公司对国内企业的并购在公正、公开、合理、规范的规制中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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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婷.关于外资并购国有企业的相关法律问题[J].社会科学,2006,(7).
[3]邱永红.当前我国外资并购立法之评析[J].国际经贸探索,1998,(4).
[4]史建三.跨国并购论[M].上海:立信会计出版社,1999.
关键词:内部审计;法律风险;规避
我国现阶段公司内部会计控制相对薄弱,市场公平竞争的环境尚未完全发展成熟,因此,要做到全面、有效的规避企业法律风险,就必须应充分发挥内部审计的作用。
一、规避企业法律风险的内部审计内容
国际内部审计师协会在其制定并修订的《内部审计实务标准》及《职责说明》(2001年)中认定:“内部审计是一项独立、客观的保证和咨询活动,其目的在于增加价值和改进组织的经营。它通过系统化、规范化的方法,评价和改进风险管理、控制和管理过程的效果,帮助组织实现其目标。”这是目前较为权威的关于内部审计作用的界定,也是未来内部审计职业发展的方向。
委托关系会产生受托经济责任。而审计的存在正是为了保证受托经济责任能够全面有效的履行。内部审计是解决问题的控制机制,是监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信息披露制度和激励机制的有效运行也离不开内部审计。内部审计作为受托经济责任的最好计量者、监督者,是受托经济责任关系中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桥梁,其最终目标是协调组织成员有效地履行其受托经济责任,降低各种委托成本。企业内部审计可能通过对企业法律风险管理过程的充分性和有效性进行监控、检查、评估、报告和提出改进建议来帮助管理者和董事会或审计委员会履行其职责。
二、企业法律风险对内部审计的新要求
(一)保证内部审计工作的独立性
独立性是保证内部审计人员客观、公正地或者免除偏见地从事审计活动的先决条件,是内部审计工作的基础。所谓“独立性”,是指内部审计人员应与其所审查的活动保持应有的独立,为其能够自由和客观地完成审计任务,取得期望的工作成果提供足够的保证。然而,在公司的治理结构中,内部审计部门属于公司行政系统的一部分,在日常的活动中服从公司管理当局的指挥。虽然这有助于审计部门结合公司经营管理的需要进行相应审计,但是同时也形成了内部审计与管理当局及其所实施的内部控制和提供的财务报告交叉混同的现象,不利于内部审计功能的有效发挥。因此,应该提高内部审计部门的独立性,使其工作不受管理当局的限制,并确保审计结果受到足够的重视,进而提高内部审计效率。
(二)扩大内部审计的职能及作用
内部审计作为公司内部控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负有监督与评价内部控制其他部分的职责,因而在强化内部控制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然而,传统的内部审计只是评估内部控制是否实现经营活动的效率和效果,财务报表是否可靠,是否遵循了相关法律法规等等。只强调了经理人与下属职能部门之间的委托关系,而没有考虑到外部利益相关者(股东)与经理人的委托关系;只注重了企业关系中低层次的职能与方法,而忽略了高层次关系的重要地位。随着企业规模壮大,股东与高层管理者之间的委托关系成为内部审计的关注点。因此,内部审计应该提升治理层次,拓展职能范围,涵盖企业所有的委托关系。
拓展职能范围后的内部审计,一方面可以通过战略管理审计来评价,股东与高层管理者之间的委托关系产生的受托经济责任是否有效履行。通过对企业战略持续的风险评估,不断研究提出可能出现风险的应对方案,确保战略的正确性。另一方面,可以通过对组织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有效性的绩效评估,来评价公司最高管理层受托责任的履行情况,帮助和促进其全面有效地履行受托管理责任,最终目标是实现创造企业价值的目标。同时,对企业最高管理层的审计、评估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杜绝企业经理人的逆向选择问题和道德风险问题。
三、完善企业法律风险内部审计制度的途径
(一)组建审计委员会,保证内部审计独立性
国际内部审计师协会在其《内部审计实务准则》的中强调:内部审计师必须独立于其所审核的活动,独立性可使内部审计师提出公正的不偏不倚的确认和评价。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中,应在董事会下设置内部审计委员。委员会的组成须经董事会批准并成为其常设性机构,审计委员会由不参加董事会的外部董事组成。它从属于董事会领导并能直接向其报告工作,在组织中独立于管理层和业务部门,能够独立地履行其职责。同时,审计委员会在业务上受监事会的指导,从而可以保证其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审计委员会与内部审计机构始终保持着紧密的联系,对支持和保证内部审计工作起到重要的作用。审计委员会可以充分保证内部审计的独立性,从而形成严密的内部审计控制系统,在保证内部审计机构独立性的前提下,由内部审计机构来完成评价公司内部企业法律风险规避制度及其执行的效果,并提出改进性意见。
审计委员会的建立可以在大大提高内部审计的权威性和独立性,保障内部审计职能的发挥。内部审计机构在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领导下,可以相对独立地、有权威地对公司的各项法律风险规避政策进行审计监督,作为公司内部治理、内部控制体系的一个重要部分参与公司经营活动的全过程,充分履行检查、评价职能。从公司的治理角度来看,董事会作为公司的决策机构肩负着保证公司管理行为的合法性和可信性职责。审计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的制度安排,能有效减轻董事会职权弱化、内部人控制的局面。同时,审计委员会在业务上接受监事会指导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产生对董事会的制衡。
(二)转变内部审计职能
目前,我国企业中的内部审计人员将大部分精力都集中在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及监督上,内部审计的主要职能就是“查错防弊”。但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外部制约机制的加强,内部管理水平的提高,这种有限的职能显然不能满足企业经营管理的需要,更不要说在公司治理中发挥作用。因此,内部审计应该及时扩大职能范围,以适应现代企业发展的需要。
在职能转变的过程中,内部审计人员应通过审计委员会对单位的决策、计划、方案的可行性,经济活动的效益性进行评价,揭示矛盾、找出差距、分析原因、研究措施并提出建议。对内部控制的健全性、有效性进行确认,保证控制措施处于正确的位置以及在关键位置建立有效的控制点。将服务意识贯穿于内部审计工作的全过程,充分发挥内部审计在公司管理和公司治理中的作用,以促进企业不断完善自我约束机制,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同时,面对企业法律风险问题,内部审计部门不应该仅仅负责内部经济责任审计、成本审计、预决算审计等一般性的审计业务,而且还应该运用企业设定的风险预控评价指标,对企业内外部各种经济现象进行评估和检测,从而有利于核实法律事务机构部门的工作,对其工作质量和披露信息进行实时监控。有利地保证了企业法律风险规避机制的运行效率和职能的发挥。
(三)拓展内部审计的服务范围,开展法律风险管理审计
随着内部审计职能的转变,其服务领域也将突破传统的财务审计的局限,参与到公司的经营管理和治理层面之中,其涉足的领域应该涵盖包括法律风险管理审计等方面。
法律风险管理审计是内部审计机构对组织风险管理流程的设计及运行的有效性、关键风险控制的充分性、风险评估和报告数据的准确性进行独立审查和评价。它既可以保证董事会运用适当的治理和控制来处理企业法律风险,又可以在降低、转移或承受法律风险等方面为管理者提供建议。在法律风险审计过程中,内部审计应该更多地参与到面向未来的规划和决策工作中,对企业经营过程中的法律风险发生的可能性进行时时关注。法律风险管理审计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应关注以下两点:
首先,法律风险管理审计的审计计划制定要与企业的战略、目标等企业具体情况相结合。只有在制定审计计划时,充分考虑企业整体的战略目标,重点关注法律风险对组织目标实现产生的影响程度,才能够通过对法律风险的监控帮助企业长远地发展,满足所有者和利益相关者的愿望,增加企业价值。
其次,法律风险贯穿于企业的各个层次,法律风险管理审计要对组织整体的风险管理和职能部门的风险管理全部进行审查和评价,其审计内容包括对法律风险识别、法律风险评估方法、法律风险应对措施、法律风险管理机制的适当性及有效性审查。
参考文献:
1、耿慧敏.刍议加强风险导向内部审计的独立、客观性[J].财会月刊,2009(2).
2、韩春丽,尹庆伟.浅析企业内部审计风险及其防范[J].中国乡镇企业会计,2009(1).
关键词:公用企业 垄断 法律规制 实施障碍 法律措施
一、我国公用企业垄断法律规制的实施障碍
中国公用企业垄断的法律规制已经启动,然而,实施成效却不尽如人意,这主要是因为存在如下几方面的反垄断法律实施的障碍:
(一)公用企业垄断法律规制的制度基础不完善
反垄断必须有良好的制度基础,包括法律和政策。首先,市场经济国家在反垄断时,都有与时俱进的反垄断法律制度作为行为依据。如前所述,我国至今尚未出台《反垄断法》,其他专门性立法也很不成气候,可谓无法可依。反垄断依然停留在政府官员和学者的不见得有价值的“价值理念”中,难以制度化。若非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两个未中垄断要害的条款,中国的公用企业反垄断法律规制根本无从谈起。其次,在对公用企业垄断性环节实施反垄断控制,建立管制制度(如市场准入、价格确定以及普遍服务等)时,还必须在竞争性环节充分引入竞争。在反垄断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管制制度还具有过渡性质的反垄断功能,如网络间的互联互通。但按照现代管制制度的最基本的独立性原则,我国的公用企业改革一直没有对管制制度的建设给予足够的重视,管制的功能往往与政府的宏观调控、国企产权管理的功能混杂一体。如独立性、专业化的管制机构至今没有落实,管制体系的不健全,可能造成引入竞争后的市场秩序的混乱。
(二)缺乏充分的反垄断预警系统
在反垄断的法律规制中,应当有发达的信息系统提供充分的信息,帮助立法者和执法者理智决策。这样的信息系统是由相关利益群体的意见构成的。决策层及其决策支持系统在制定和执行公用企业竞争政策时,应当积极主动地听取诸如消费者、企业、其他相关行业甚至专家学者的声音。但是,我国的实际情况却是,政府部门或刚愎自用,或另有他谋,总是不愿意广开言路,决策程序过于封闭,难免出现决策错误,或将好事办成了坏事,或让少数人得利而大多数人受到损害。
(三)市民社会发育不良,消费者运动发展不充分
市民社会是指一种享有独立人格和自由平等权利的个人之间的交往关系与整合形态,是与市场经济和民主生活相联系的、独立于政治国家的民间自治领域。相对于政治国家,市民社会具有人格独立性、民间自治性、契约普泛性。市民社会是一个具有自组织能力的巨大系统,它自身可以从内部建立起必要的秩序,而不必仰仗国家运用强制性力量从外部去建立。其成员都是独立的个体,具有独立人格和自立意识、不存在人身依附(包括行政性依附),彼此间的行为以契约方式规范出来。[2]这种社会秩序体系和自主意识能够形成一股不可忽视的力量,抑制不正常的行政权力和经济力量对社会整体秩序和个体权利的侵害。改革开放20年来,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一直在朝着产权的多元化(社会化)和经济运作的市场化方向迈进,其直接的结果就是促进了一个具有相对自主性的市民社会的形成,市场主体的现代意识和民间社会组织化程度都有所增强。但是,在以市场失灵为前提的自然垄断面前,围绕着“市场”发展起来的市民社会以及由此产生的市民权利意识只得畏步不前。况且,中国的消费者向来饱受“顺民”情结的熏陶,面对强大的垄断企业和其所依附的行政力量,哪里还能意识到自己正出于垄断剥削之下,哪里还能想起为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战呢?
消费者运动是消费者自发或有组织地进行的旨在保护自身权益,改善自身地位的社会运动。消费者运动发端于十九世纪90年代的美国,并于二十世纪中期在全世界范围内蓬勃发展起来。轰轰烈烈的消费者运动迅速推动了现代消费者保护立法的进程,也震慑了滥用市场支配力量盘剥消费者利益的垄断经营者。[1]我国消费者组织于二十世纪80年代开始出现,目前,消费者运动已经作为一种时代浪潮蓬勃兴起。但是,我国消费者运动起步较晚,消费者的素质普遍较低,各级消费者组织的维权活动经验不足,并未充分发挥其作为消费者权益代言人的作用,也还没有显示出对于垄断经济力量的威慑力。转贴于
二、法律对策
(一)法律规制的原则
其一,垄断经营与自由竞争并举
对于公用企业的垄断经营,并不是完全消除,而是重新界定。要做好对公用企业不同环节的区分,把自然垄断性业务从其他业务中分离出去,政府继续对其进行管制。为了照顾特定行业发展规模经济和平衡地区经济发展差异的需要,法律应当允许甚至要求政府出台一定的地方政策进行市场准入限制,并出台《反垄断法》等竞争法来规范公用企业的市场行为,防止其滥用优势地位,必要时可以授权一定机构对过于庞大的公用企业进行纵向或横向分割。而且,由于不同行业的自然垄断程度有所差异,运用一般规则进行一般控制也是不明智的,应当针对不同行业不同的垄断方式和程度,进行不同的法律调整。但是,为了防止垄断经者滥用垄断经营权,可以尝试对垄断业务的经营权之授予采取特许权形式,并且应当通过市场化的竞争方式来授予特许权,即通过招标方式进行概括竞争,择优选择条件最好的企业来负责经。在特许权经营期间,主管部门负责全面考察,已经发现特许经营者由严重违规即可解除特许权在特许权经营期限届满后,再度进行招标,重新选定经营者;而对于竞争性业务,应保障甚至促使多家企业进入企业,积极参与市场竞争。同时依法规范企业市场行为,进行反不正当竞争、防止垄断、依法征税等管理足矣。经营活动完全由企业根据市场行情和国家政策自行安排。根据不同业务的性质和特点,区分实行不同的规制或放松规制的政策,就能在公用企业行业较充分地发挥竞争机制的作用,同时兼顾规模经济效益,实现竞争活力与规模经济兼容的有效竞争,提高行业经营效率。
其实,区分强自然垄断环节、弱自然垄断环节和竞争性环节,对公用企业进行垂直分割的改革已在我国推行,但是实施力度稍嫌欠缺。2000年9月25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把电信业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前者是指提供公众网络基础设施、公共数据传送和基本话音通信服务的业务,后者是指利用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电信与信息服务的业务。电力行业的“厂网分离、竞价上网”的试点工作正在酝酿之中。对于依赖管道或网络提供服务的其他行业,如天然气供应,虽然有学者提出区分垄断环节和竞争环节,输配管网从供方分离的建议,但尚未付诸实践。
其二,行业立法与专门立法并举
一方面,针对公用企业各领域的特征,通过制定电信法、公路法、修改完善电力法、铁路法、民航法等行业法规,明确政府监管机构的职能,对市场准入条件、定价、服务质量等作出法律规定,以规范市场秩序,保障公平竞争。不恰当的垄断及地方保护主义当然要打破,但是对于属于市场失灵,需要政府干预的领域,还是要保留垄断。这样有利于针对各行业的特点有重点地制定措施,以立法形式明确公用企业与相应公共部门之间的关系,真正实现政企分开,有利于确定相应的行业目标,规范政府及其公共部门对公用企业市场行为的管理行为。另一方面,制定《公用企业法》之类的专门性法律,确立公用企业范围、运作机制、监督程序、定价程序等事项。
其三,反垄断执法与行业监管并举
对公用企业垄断进行法律规制的效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反垄断执法机构建立和工作的状况。然而,公用企业行业不同于一般的竞争性产业,仅仅依靠反垄断机构无法解决这些领域的竞争问题,还需要强有力的行业行政监管。行政监管与法律监督两种独立的力量共同介入相同的市场领域和企业经营活动,必然会引起管辖权冲突,甚至会出现两个机构对同一个市场行为得出性质相反结论的情况,使经营者的决策面临诸多不确定性。为此,从制度安排上避免或者减少冲突,协调好反垄断执法机构与行业监管机构之间的权力配置和行使关系,降低经营风险和社会成本,是公用企业法律规制的重要原则。
反垄断执法机构与监管机构之间的权力配置可以有不同的模式或者组合,它们各有长处和不足。采用何种模式或者组合来配置两者的权力并保证其效果的发挥,各国实际上并没有一般的处理原则或方式,往往是因个案而异。在许多情况下,常常是不同的领域或者不同的问题需要适用不同的权力配置结构,构筑多样化的权力配置格局,充分发挥整个制度资源的作用。检讨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无论是行政监管和反垄断执法各自的制度建设,还是两者相互关系的处理,都与现代监管理念的要求相距甚远。一方面,从目前监管机构的设置情况看,计划经济体制下部门分割的痕迹依然明显,监管职能被分散在多个政府机构,协调难度大、监管成本高、监管效率低。监管权力的配置、执法程序、管制手段等方面均未以重建市场结构、规范市场行为为出发点和目标,准入管制、财务状况监管、安全监管、争议处理、收费管理等各项制度也不健全。另一方面,反垄断执法机构更是千呼万唤不出来,反垄断的执法权没有一个机关可以理直气壮地行使。负责反垄断法起草的国家经贸委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都有作为备选机关的理由,而国家计委价格法实施者的身份也使其成为候选人之一。但实际上,目前行使反垄断职能最多的可能要数计划管理部门,它比工商部门的反垄断职能更为充实。工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的执法多数并不是典型的反垄断问题。这就结果造成了政府机关间的角色错位,无法形成反垄断的制度结构,也不可能形成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各种形式的阻碍竞争行为大量存在。因而,在配置监管机构的权力与反垄断机构的权力时,必须用法律求得监管和反垄断的平衡,不能偏废任何一种权力的作用。
(二)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
在我国,出于行政部门维护公有制经济权威的权力惯性,规范公用企业的立法机构繁多、重叠,从人大到主管部门,甚至某些公用企业自身也制定所谓的行业规范。电信、民航、电力,几个垄断行业的改革方案都公布了,这三个行业的改革最初都是由行业主管部门主导的,但最后主导权都转到了综合性部委手中,主要是国家计委,当然国务院体改办也起了重要作用,那么,改革主导权易位的含义是什么呢?这些垄断企业过去都是由行业部门直接管理的,长期以来形成了政企同盟,有固化既得利益的内在冲动,继续由行业主管部门来主持改革,政企不分的惯性会促使他们出台有利于垄断企业的政策。因而,就公用企业发展的整体性而言,真正确立其发展规划规范其运营状况的只能是人大或其授权的国务院制定的法律,相关主管部门可以在执行法律的过程中为了行事的方便自行颁布在本区域或领域有效的办法、命令等,但不能违背法律规定的原则和意图。这样才能保证立法的独立性和完整性,削弱部门立法带来的垄断色彩。这样,对公用企业垄断进行法律规制的法律法规体系就应当由以下几个部分组成:以反垄断法为核心,包括价格法等在内的竞争立法;规范各公用企业行业竞争活动的行业立法;各主管部门颁布的规章。
(三)法律规制制度的重建
其一、规制的重点在于禁止垄断地位的滥用而非禁止垄断地位本身
由于缺乏市场自由竞争过程,我国普遍存在规模不经济的现象,并没有多少由于企业积累、集聚、集中而形成的真正意义上的大企业。公用企业的垄断也并非由于经济规模过大所致,真正的原因在于不少公用企业在行政力量的庇护和纵容下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因而,对我国公用企业进行反垄断法律规制更重要的是规范垄断企业的行为,而不是过分挑剔产业的市场集中度。根据实践中存在的公用企业滥用垄断地位行为的表现形式,法律规制的具体制度一般应当包括:(1)禁止交叉补贴。禁止在垄断环节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利用其垄断地位进行反竞争的活动,以弥补其在竞争性环节的利润损失。(2)禁止拒绝交易。应当基于公用企业在提供社会公共产品或服务上的特殊性对公用企业的契约自由进行限制。公用企业无法定理由不得拒绝为特定的消费者提品或服务。(3)禁止强迫交易或搭售。我国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和第七条对强迫交易和搭售行为进行了禁止性规定。此后不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了《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在第四条列举的公用企业的反竞争行为中,也提到了这一行为。鉴于强迫交易或搭售行为在我国公用企业中存在的普遍性及其对消费者和市场竞争的危害,在立法中强化对其的禁止意义十分重大。(4)禁止歧视或区别对待。法律应明确规定,垄断企业不仅要承担向其他经营者开放管网的义务,还必须保证以同一条件开放管网,不得歧视。垄断环节和竞争性环节分开之后,新的竞争者要在非垄断环节进行有效运营,必须依赖原垄断企业所控制的管网,垄断企业向竞争企业收取的费用、要求的入网条件和提供的服务直接关系到后者的经济效益甚至生死存亡。要真正做到“厂网分离、竞价上网”,除了切断垄断企业与竞争性行业经营者的利益联系外,禁止歧视和区别待遇,是改善市场竞争环境的必然之举。
其二、政企分开
我国的公用企业的政企关系经过一系列改革,目前仍然存在四种形态:一是有政无企,政府既是政权机关,又是所有者、经营者和管理者;二是政企合一,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三是有企无政企业同时行使政府职能;四是政企分离,但仍有千丝万缕的联系。要削弱或者消除行政力量支持下的不合理垄断经营,就必须在各种情况下努力实现政企分开的目标。对于第一种情况,要先建立公司,把国有资产管理权和经营权交给公司;对于第二种情况,要把人员分开,政府和企业,两块牌子,两套人马;对于第三种情况,要把政府职能还给政府,企业只履行企业职能;第四种情况比较理想,但隔断那种千丝万缕的联系需要一个过程。一方面要在产权、人事权等方面割断垄断企业与政府之间的纽带,取消政府对所属企业的各种亏损补贴,确立政府与企业之间的供需合同关系。政府进一步转变职能,加快审批制度改革,大幅度减少行政性审批,规范审批行为,废除阻碍统一市场形成的规定,集中精力搞好宏观调控和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并通过出资人代表对国家出资兴办和拥有股份的企业行使所有制职能,不再直接干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另一方面,要将独立的财产权交由企业自己来行使,使其成为真正的企业法人,以平等的市场主体的身份参与市场竞争,在各项民事活动中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其三、产权和投资多元化
从产权制度上看,在我国,公用企业的垄断有两种情况:一是政府部门独家经营,别无分号;二是国家独资经营,不许其他资本进入。我们现在的改革主要是通过拆分打破第一种形式的垄断,但拆分后的企业仍然都是国有。打破第二种形式的垄断,允许非国有资本进入,在我国东部沿海已经出现,如私人投资修建机场,外资进入通信设备制造业,合资组建航空公司等,但这只是个别地区的尝试,还存在准入政策和思想观念上的障碍。其实,国家行政力量退出公用企业经营固然重要,国有资本退出公用企业垄断更具有深远的意义。这样可以带动更多的非国有资本参与公共设施的建设,通过多元的产权制度引入竞争,建立完善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增强企业活力。我国加入WTO后,吸引外资进入这些领域,将给我国公用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带来更大的挑战和动力。在垄断行业和环节要“重新洗牌、重新摸牌”,形成分散化的产权结构。[3]在这方面,财产组织形式可以是多样化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少数还可以是上市公司;就引进外资来讲,可以是合资的,也可以是独资的。其中,国有资本既可以是绝对控股,也可以是相对控股或参股,还可以是完全退出的。对自然垄断很强、对国家安全特别重要的领域,不但可以而且是必须由国家独资。
在改革产权制度的同时,必须改革投资体制。一是资金来源多元化,面前我国公用企业的资本构成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有国有资本、民间资本、港澳台资本、外国资本和东部地区资本参与,要将这种多元化的资本来源引导到公用企业的各个领域。二是投资主体多元化,要彻底改变政府作为公用企业主要投资主体的状况,由企业来投资,减少风险,提高效益。政府投资只能限制在特定的领域。
其四、改进公用企业的价格管制
(1)改进价格确定的方法。我国电力、煤气等公用企业的价格确定主要采用“成本加合理利润”法,如我国《电力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制定电价,应当合理补偿成本,合理确定收益,依法计如税金,坚持公平负担,促进电力建设”,这种方法兼顾了企业的赢利性和消费者利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也存在着不足:首先,在利润率一定的情况下,企业缺乏提高经济效率的激励。因为在独家垄断的市场格局下,企业成本即为该产品的社会成本,降低成本就意味着降低价格,因而企业难以产生降低经营成本的冲动,我国公用企业经营成本居高不下,在一定程度上与我国“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定价制度不无关联;其次,政府制定合理管制价格如果在不考虑非经济因素的情况下,必须依赖于对企业经营信息的充分掌握,但由于这事关企业自身的经济利益,出于对自身利益之维护,作为信息拥有者的企业向政府提供的价格信息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极不充分的信息显示,在这种情况下,政府仅根据不完全信息制定的管制价格难免会损害消费者的正当权益。
(2)进一步发挥价格听证会的作用。我国《价格法》规定,公用企业定价实行价格听证制度。价格听证是一种由消费者、生产厂商以及管制者共同商讨公用企业产品定价的正式程序。公用企业生产成本和定价规则缺乏公开性,公众无法了解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成本构成情况,价格听证制度有利于保证管制价格的公正性,增加价格的透明度,提高公用企业定价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我国价格法虽然有这样的规定,但由于内容简略,且听证会没有价格的最终决定权,实际效果并不理想。实际上,严格的公共定价制度还包括:公用企业的成本核算应交由公众讨论、审议;参与价格听证会的代表应包括各消费者组织代表、财政部门代表、行业协会代表、人民代表、政协委员、专家等,应建立代表审查与推选制度。
(四)构建现代行业监管制度与反垄断执法平衡协调的机制
首先,改变政策部门和产业监管机构代行反垄断执法权的现状,尽快建立真正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我国部分行政部门在行使反不正当竞争权力的过程中也对一些滥用市场地位排斥竞争的做法进行处理,但实际上,它们所处理的这些反竞争的行为并不能等同于垄断行为,这些部门的反不正当竞争职能不同于典型的反垄断职能,它们甚至不能被看着具有反垄断执法机构的雏形。有学者在分析现阶段中国产业监管机构面临的尴尬处境时指出,"在基础设施产业不但未能形成有序的竞争,反而使行政性垄断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热点,使产业监管机构成为众多批评的对象",产业监管机构已经失去了继续单独行使反垄断执法权力的合法性与社会认同,必须对这种权力配置进行根本性的变革,发育专门的反垄断机构与反垄断机制。
其次,建立现代监管制度
(1)监管的目标定位。现代公用企业监管的目标应当是打破垄断,引入竞争,提高资源配置的效率。对垄断行业的监管必须兼顾消费者、投资者及相关利益者的利益,监管的核心是要解决信息不对称和市场失效。
(2)监管权的安排。总的来说,监管权应当包括市场准入、定价政策、竞争政策以及普遍服务政策四个方面。但是,鉴于公用企业不同行业或环节经济特征的差异,对于不同的行业或环节应当实施不同的监管,如对垄断性环节(如电网)在成本透明的基础上加强价格监管,对竞争性环节(如上网电价)实行市场定价;加强对垄断环节公平接入的监管(如电信网的互联互通、电网的公平接入等);加强对公平竞争秩序的维护,防止市场垄断、价格共谋、欺诈等行为。在我国现行的政治制度环境下,监管权的设置还涉及到监管机构与政府有关部委的职能划分问题。独立的监管机构对于监管权的集中性要求必然冲击现有的行政权力体系。比如,目前,电力监管方面,市场准入和价格管制是电监会的重要职权,但这两项权力都掌握在国家计委手中,“原先存在的管理机构和组织在这次改革中是否有献身精神,能否将权力向新的体制下的电监会移交,这是我们应该关注的重点。”刘纪鹏说,电监会体制的定位和政府体制的交接是一个难点。[4]尽管我国的政府机构改革已经取得了一些成效,政府行政权力已经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分解和弱化,但我国加入WTO之后,新环境对政府职能的需求已经改变,政府职能转变的工作更有待深入。国家计委的权力现在是越来越模糊,按规划,它是一个超然的制定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的综合性部门,但是现在宏观调控、微观管理、投资、价格,它的职能越来越多。而这些职能行使的效果却并不能令人满意。比如,电力、电信的价格管制具有极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国家计委价格司目前的人员配置和和知识储备不能完全适应这项工作的要求。但是,尽管电监会在这方面具有较多的优势,完全剥离计委的价格管制权也是非常不现实的。比较合理的做法应当是在保留和完善计委对于价格的总体调控的前提下,赋予电监会根据国家的价格政策对电力行业的价格进行调整的权力。也就是说,政府政策部门确定定价机制后,由监管委员会负责实施。这些问题都需要通过正式的立法程序来确定。
(3)监管机构的设立和监管人员的选任。首先,监管机构既不能是政府机关,也不能是公共机构,而应是独立的、集中的、法定的、专业化的监管组织。这个机构必须具有高度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就像德国联邦卡特尔局、美国司法部反垄断局一样,享有对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案件的管辖权和裁决权,其生效判决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其行使职权。如当事人不服,可以限期向人民法院起诉。新成立的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对引入竞争后的电力行业进行监管,是这方面一个非常重大的制度突破,现在的监管委员会跟过去的电力部、能源部有很大区别。它采用证监会的模式,是一个直属于国务院的事业单位,而不是管理电力行业的政府部门。突破编制的限制之后,建立一支技术、会计、统计、法律等各方面知识结构比较完善的队伍就成为可能。其次,监管人员的选任上也应充分体现独立性和超脱性。监管人员不宜大量从现有公用企业管理人员中遴选,而应公开招聘。此外,基于对我国行政权力滥用的法律文化传统的考虑和顺应当今世界各国经济民主发展潮流的需要,应当在公用企业行业建立相应的自律性组织——行业公会,由其分担部分行政经济管理的职能,组织内部实行委员会制,采取多数决定原则,这样既有利于管理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也便于决策的有效执行。
(4)监管方法的法制化和科学化。监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行使监管职责,更多地运用法律手段,充分发挥法律对其他手段的保障作用。提高监管手段的科学性和效率,节约监管成本。
(5)对监管者的监管。必须完善和加强对监管机构和监管人员的监督和规制,保证他们把消费者福利最大化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公正廉明,依法行事。
最后,用法律求得监管与反垄断的平衡
在建立反垄断机构与监管机构之间的合作机制上,对于不正当定价和瓜分市场协议之类的垄断行为,应该由反垄断机构处理;而对于发放许可,确立主导运营商应该收取的价格或者保证普遍服务等问题,应该由监管机构负责。同时,在监管机构与反垄断机构之间还应该构筑多样化的权力配置格局。在制定反垄断法,设立专门的反垄断机构的同时,必须对基础设施产业的相关部门法律,如铁路法、民航法、电信法和电力法等进行制定或者修改,明确产业监管机构在反垄断执法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参考文献[1] 李昌麒、许明月主编:消费者保护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一版,第14页
[2] 仁:市场经济与市民社会 ——市场经济发展对社会结构变迁的深层影响管窥 中国民商法网2001年7月28日
在商业活动中,不仅以法律形式存在的契约对企业的规则有相当大的约束力,道德约束力也足以给一个企业造成巨大的损失或者带来巨大的回报。这就是规则的力量,无论在这里的规则是道德层面的,还是法律层面的。
曾经有这样一个故事:一个小镇的百货商店开业第一天,商家在门口挂了一个大牌子,上面写着“货真价实”,表明该店内的商品货真价实。一会儿,该店一位雇员和顾客争论起来了,起因是一架标明售价500美元的钢琴。顾客提出购买,并当场支付现金,而雇员表示,这架钢琴的价格写错了,应该是5000美元才对。为了维护商家的利益,该雇员拒绝出售。顾客指着门口“货真价实”的牌子据理力争,双方僵持不下。最终事情反映到经理那里。该店经理得知事情缘由后,表明确实是因为雇员疏忽,将价格标错,但这是店家的责任,与顾客无关,既然有“货真价实”的承诺在先,应该按照标注价格500美元将这架钢琴卖给这位顾客。此举隔日便传遍了大街小巷,与此同时,大小报纸也都报道了此事,这家百货商店诚不欺客的美名人尽皆知。不出一月,这家店就成为小镇最知名的商店,甚至很多外地顾客也前来购买。一个能如此对待顾客的商家,没有理由不获得顾客的青睐。这就是道德契约的作用。
诚信本来是不应该单独探讨的话题,因为这是商界起码的规则。商人既然是在合法的前提下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如果要想得“利”,就必须守“信”,这已经成为世界所有商人必须共同遵守的商业规则。所以,尽管一架钢琴给商家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诚信的口碑给商店带来的利益却远远弥补了损失,带来了更为丰厚的利润。倘若该经理坚持不卖给顾客这架标错价码的钢琴,商店确实暂时避免了损失,却失去了更重要的信誉。这就是“有得有失,有舍有得”。
美国纽约交易所有个规定,必须穿西服入内。穿西服进纽交所已经成了商界共同遵守的规则。可是,就是有一个老总不遵守这个规则,他就是要穿运动服进来,为此,纽交所还进行了“特批”。
巨人网络公司董事长史玉柱在大家异样目光的注视下,穿运动服出现在纽约交易所。不遵守规则是要付出代价的,华尔街对于蔑视美国规则的史玉柱似乎非常反感。巨人网络发行价为15.5美元,当天开盘价为18.25美元,但很快就跌破发行价,最低的时候达到了9.5美元。不遵守规则的结果很快使史玉柱的纸上富贵也被挤掉大半。
史玉柱不穿西服进纽交所,表面上看是一个人的私事,可实际上却直接关系到西方媒体和投资机构对中国商人形象的整体看法。人家会认为,纽交所这么小的一个规定中国商人都不愿意遵守,他们会遵守严格的《萨班斯法案》吗?
在加拿大,一些非盈利机构进行了一项针对各大企业CEO的道德规范调查。该项针对361位加拿大CEO的调查表明:他们相信,恪守道德能使企业获得更好的收益。大多数CEO认为,过去20年以来,道德在商业中的作用变得非常重要(持此观点占受访者的40%)。只有少数CEO认为道德非常不重要和不太重要,而在经营中经常感到道德压力的更多是大公司(雇员在200至499人)、被严格监管的公司和处在众目睽睽之下的某些行业的公司,比如食品、饮料、烟草、食品零售和化学品公司等。
由于道德作用凸显,很多CEO承认,当一项决策可能引发商业伦理、经营道德风险时,这个决心很难下(13%认为很难,29%认为比较难),调查显示,这种决心难度与公司规模大小成反比,也就是说,越小公司的CEO就越难承担道德引发的风险。
1. 强胜弱败,高关联则强,低关联则弱;强攻弱守;作势强,吃子弱;
强大的企业一定战胜弱小的企业,这个道理大家都明白,但怎样使企业强大,则观点不一,众说纷纭,但至少是投入资源多的企业一定在各方面会超过投入少的企业。身体强壮的大汉一定能打败体力单薄的对手,在技能相近的情况下,两个大汉总能打败一个大汉,这是一个极普通的真理。
影响企业的强弱有两个因素,一个是企业内外各种协同、整合的资源数量,另一个是这些资源质量的高低。就是说实力的大小由企业内所含必需资源要素的数量和这些资源要素协同性的高低以及这些要素质量的好坏决定的,因此要求我们一定要集中企业的有限资源,投入到高关联的、有利于核心竞争力的培养和利用的资源协同、整合上。
好的企业应具有高的关联性,理想状态表现为企业内部每个人、每个部门、职能都不是多余的,同时业务上又不是干涉的,并且每一次追加投资,都要围绕核心竞争力的培养和利用进行高关联性的投入,这样才能有数倍的产出回报。企业好比一部机器,没有一个零件是多余的,也没有一个零件是或缺的,且任何两个零件间都不能干涉,每个零件都为整个机器服务。一部机器拆成两半,就不是两个半机器,而是两堆废铁。
2. 强攻弱守
如果在经济繁荣时期,企业核心竞争力的培养及其相关的内部资源整合已完善,完成企业先作强的准备工作后,下一步就要做大。此时企业总会采取主动行动,选择进攻的时间、地点和进攻方向。可以从容地进行作战准备,可以集中作战力量,强占市场,购并其他企业,四面投资,增设经营部门和组织机构,以达到扩大市场占有率、侵蚀对手市场份额,收购竞争对手,扩张企业净资产的目的;反之在经济衰退时期,企业在供过于求的市场中经营,且核心竞争力不突出,竞争激烈,替代产品层出不穷,核心产品已进入衰退期,再加上企业文化沉闷、管理不善等原因,整个企业都处于一种萎靡状态,此时易采用回收战线,剥离低利润部门,盘活存量资产,精简和集权组织结构,重新培养下一个核心竞争力,走专一化、差异化道路。
正如一个人一样,当天气炎热时,便四肢张开,当天气寒冷时,则四肢畏缩在一起。当没有机会,处于弱势时,收缩防守,伺机反击;当机会出现,恰自己处于强势时,四方出击,扩大地盘。
一般在经济繁荣时期,比较适宜产品经营,不太适宜资本运作;反之,在经济萧条时,则比较适宜资本运作,不太适宜产品经营。
3. 作势强,吃子弱
企业发展如同下围棋,先作势,后吃子,作势比吃子更重要。
作势主要有两个方面,一个是企业内部的势,一个是企业外部的势。
企业内部的势主要有员工士气,它由完善的管理制度、合理的激励机制、激人奋进的企业文化,以及领先的技术、强势品牌、充裕的资金、对蒸蒸日上的企业未来美好的憧憬等;
企业外部的势主要指控制和利用全部或部分外部资源的气势、影响和能力。如行业规则、标准,各种倾斜的政策;行业许可、经营许可、生产许可;行业地位、品牌地位、竞争地位;企业间的联盟、控制上下游企业的能力;与政府、金融部门、媒体、股东、消费者的关系;控制和利用外部环境大趋势、应对突发事件等。
这些“势”对企业的发展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他带来的价值不是一两块的市场、三五个产品,往往是整个行业的利益、整个区域的利益。它与《孙子兵法》中的“不战而屈人之兵”、“上兵伐谋,其次伐交,其次伐兵,其下攻城”是同出一辙的。
所以真正的大老板是做环境的,特大老板是做政治的,只有小老板才是做生意的。
4. 击强则弱,击弱则强
关键词:网络售假;理性经纪人;法律经济学;法律规制
一、 问题的提出
网络售假行为严重干扰了网络购物的市场竞争公平性,对那些诚信经营者也带来的商业信誉的无端损失。因为网络售假者通常有较低的制造成本与运营成本,因此可以大胆采用低价策略,导致市场价格杠杆失效;并且,网络售假者低劣的商品质量和“零”售后服务极大的损伤消费者的权益和对网购的信赖度;同时,企业的网络售假行为挤占了合法网络销售者的生存空间,而网络销售网站千辛万苦创立的品牌、商誉等无形资产也会被这些网络售假行为所损害。所以,如果不能及时遏制网络售假现象,电子商务前景堪忧。因此,必须进一步加强针对网购市场的法制建设力度,这就需要在相关的理论研究方面加大投入。
二、 网络售假治理的法律困境
1. 网络的自由性对现行法律具有一定的排斥性。网络购物方式是以网络信息技术为依托,在虚拟环境中完成的一种新兴购物方式。网购具有群众性强、购物方便快捷、可选择商品种类齐全等优点。因此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喜爱。为保护网购市场的健康发展,必须对网络售假行为最严厉的打击,首先可以通过立法或者行政干预手段提高网购市场的准入门槛,但是这种做法受到很多人的质疑与诟病,因为网络具有很强的自由性,对于公权力介入有天生的排斥。多数网络消费者认为法律和行政手段干预网络购物市场会破坏其自由性,而且公权力的介入会认为提高网购的交易成本,影响了网购的竞争优势,会阻碍这种型的商务模式健康发展。无论是销售者还是消费者,都认为公权力介入网络交易的目的仅限于保障交易安全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因此,有关政府部门在监管网络交易的过程中要充分考虑网络的自由性特点,既要维持虚拟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也要达到维护网络虚拟市场健康、快速发展的目标。
2. 网络运营商对网络交易缺乏有效管理。目前主流的网络购物形式有B2B、B2C、C2C等,其中与消费者有直接联系的是B2C、C2C,其中“B”指的是商家(Business)“C”指的是消费者(Customer)。因此B2C指的是商家面向消费者的网购模式,类似于现实生活中的商场,比较知名的B2C网站有京东商城、卓越亚马逊、当当网等;而C2C指的是消费者之间的交易形式,如淘宝网、天猫网等。由于C2C购物平台的商品信息都是由普通交易者自身来进行上传和维护的,并且所有交易细节都是双方协商的后果,而购物平台的网络运营商主要承担网站的日常管理职能,面对数以百万计的虚拟商户,网络运营商并没有足够的能力和充裕的时间对网络售假行为进行干预和制止。
3. 执法部门对网络售假行为的处罚操作困难。在虚拟的交易市场里,相关的执法部门在对企业通过网络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管的过程中遇到了一些困难。首先售假对象无法准确判断,因为网络的虚拟型和隐蔽性导致违法犯罪行为的主体难以确定,网络销售主体并不是现实当中的企业实体,而是虚拟的网络店铺,这些店铺的经营者是谁,经营地点具体在什么地方是很难明确的。其次是执法的技术手段无法满足信息技术的发展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打击制假售假的主管机构,但是对网络购物的监管不仅需要更高的执法权限,还要有先进的信息技术作为支撑。比如在执法过程中可能要对虚拟交易网站的数据库进行调查,或者要追查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网络店铺的IP地址以及银行账户等等,这些执法要求都给管理部门的工作增加了难度。
三、 一个经济学模型
1. “理性经济人”假设。个人或者企业作为微观经济主体中的“理性的人”,在市场规律的调节之下必然都将以追求最大的利润价值为目标,与此同时,网络销售企业也将实现最大的利润率作为其经营活动的决策依据。
由于电子商务具备全方位、全天候、零距离、高效率、低成本等特点,近几年,企业的网络销售额和利润都非常巨大。因此,企业通过网络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可以大幅度提高其利润水平,这部分利润可以看作是企业通过网络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所将取得收益;另一方面,其企业通过网络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还面临着工商、质检、公安等部门的检查和处罚。一旦企业被惩罚,企业将面临如高额罚款、关停网铺以及刑事处罚等惩处,这可以看成是企业通过网络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所将支付的成本。网络销假者在对其经营行为作出决策时,首先要考虑的就是通过网络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投入产出比,以此来分析通过网络售假行为的收益水平。
2. 成本收益分析。
预期回报=预期收益-预期成本。(1)
以U代表企业通过网络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预期回报,以R代表企业通过网络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预期收益,以C代表企业通过网络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预期成本,则得出;
U=R-C(2)
假设企业通过网络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被查出的几率为P(0
U=P[R-(R+C1+C2)]+(1-P)(R-C1)(3)
(3)式整理得:
U=(1-P)R+(C1+PC2)(4)
从(4)中可知U的取值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首先,当(1-P)R>C1+PC2时,即R>(C1+PC2)/(1-P)时,U>0,企业通过网络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收益大于成本,企业是可以赚取高额利润的,根据“理性经济人”的假设,企业选择通过网络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赚取高额利润的几率很高。
其次,当(1-P)R
最后,当(1-P)R=C1+PC2时,即R=(C1+PC2)/(1-P)时,U=0,企业通过网络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收益等于成本,那么根据“理性经济人”的假设,企业绝不会从事没有回报的投资行为,因此,企业选择通过网络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几率也几乎为零。
可见,只有U>0时,企业网络售假的行为才回赚取高额利润,企业网络售假行为才会出现,而U是否大于0,则根据R、P、C1、C2这四个数值决定的。R的数值为销售预期收益基本不变,因此我们可以假设R值为常数,由此,U值的大小就同P、C1、C2这三个数值相关,并且U值同P、C1、C2的数值呈反向变化关系。由以上三组数值,我们可以清晰看出,只要企业通过网络售假赚取的回报越高,企业网络售假的动机也就越大。可见,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是企业选择通过网络售假的根本的原因。
关于P值得分析:
(1)P值偏小。这是由于规制网络交易行为的法治建设与电子商务迅猛发展的速度相比严重滞后。虽然,近几年,对于网络购物和电子商务市场的专项法律数量逐年增多,但是并没有一部完整的法律规范对电子商务市场的执法行为作出明确的规范,也没有对网络购物的监管职能机构给出明确的法律地位和权限,现行法律内容过于概括,使得网络购物市场处于一种混乱状态,市场监管力度严重不足,造成企业的网络售假行为肆无忌惮。
(2)执法手段和技术设备无法满足监管要求。打击网络售假行为首先要对值冒伪劣商品进行确认,而网络销售由于其销售形式的虚拟特性,相关部门很难对其产品进行认定,即使认定了也没有相关的程序进行规制和惩戒。同时,相关部门缺乏有效地协同配合,无法形成合力,对网络售假进行彻底的打击。同时,传统的行政执法单位缺乏针对网络售假的侦测和监管的必要设备、仪器,使得在实践过程中网络售假监管的可操作性差,提高了网络售假案件的查处难度,整体破案成功率水平较低。
(3)网络销售网站为制造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了便利条件,降低了P的取值。一些网络销售网站为了提高本网站的点击率,获得更广泛的社会认可,获得更多的广告费用,对于网站内的售假行为往往会采取睁一眼闭一眼的态度,有个别网站为了实现自身利益而罔顾社会公众的利益,对制假售假行为视而不见甚至为其作掩护,这为相关执法部门对网络售假行为的展开调查造成了一定的阻碍,这也是降低P值的因素之一。
关于C1值的分析:
C1值主要与生产要素价格、产品的价格、进货渠道和售后服务等因素息息相关,而由于对网络售假上游与下游交易行为监管不完善的,致使假货的生产成本很低,并且假货也几乎没有任何的售后服务,所以,在我国C1值也同样不高。
关于C2值的分析:
由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网络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虚拟交易行为的法律责任尚未做出明确的界定,使得企业通过网络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所面临的的惩罚成本C2极低。所以。在惩治网络售假者的同时,必须加大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的监管责任,不能任由他们对于网络售假的“不作为”,必须以立法形式准确的界定网络交易平台的法律责任,使其肩负起对网络交易行为的必要监管职能,通过技术手段对网络售价行为进行约束,提高网络售假的成本。
在P、C1、C2的值数很低的情况下,企业通过网络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回报就大大的提高,因此网络售假的预期回报率处于一个较高的水平线上,这使我国网络售假行为愈演愈烈。
3. 博弈的结果。
(1)消费者如果在网络上买到了假冒伪劣商品往往放弃追诉权,因为消费者可能要付出等价的维权成本才能够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因此消费者在面对假冒伪劣商品的损失时,结果通常是无奈之下放弃维权行为,这也会助长网络售假者犯罪行为。
(2)如果将赔偿金额度大幅度提高,使其违法成本的超过网络售假的收益,会提高消费者对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的积极性,因为高额的赔偿金可以弥补消费者维权成本。消费者在面对假冒伪劣商品的损失时,选择维权的几率会大大的提高,可见提高赔偿标准,会对网络售假者起到一个很好的警示作用。
(3)如果在第二点能够满足的基础上还可以准确地识别制假售假者,直接追究网络售假者的法律责任,则会提高网络售假者的售假成本,就会达到抑制网络售假行为的结果。
四、 网络售假的治理路径
1. 加大“售假”成本。
(1)加大刑法惩治力度。按照法经济分析理论的观点,效率和公平在某种意义上是等价的,低效率的公平不是真正的公平。该理论认为国家在对刑法资源进行配置时应当充分考虑效率原则,必须首先对刑法的成本收益进行准确的分析,才能保证刑罚手段达到最佳的效果,通过刑法资源的优化配置可以提高其经济效率进而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
彻底地消除犯罪是传统刑法理论的根本目标,刑法控制理论是这一观点的外在表现,为了达到这一目标要求,传统的刑法理论并没有考虑执法成本,造成了资源的极大浪费。刑法的经济分析理论认为:一方面犯罪人的经济理性决定了彻底消灭犯罪是不现实的(无论刑罚如何严厉,只要预期的犯罪收益高于预期的犯罪成本,理性的犯罪人将选择犯罪),另一方面刑罚资源的稀缺性也决定了国家应当以追求刑罚资源配置的最佳效率为目标而不是彻底消灭犯罪(消除一定范围内的犯罪是符合刑法经济性的,而一旦超过一定限度,刑罚资源投入的成本将远高于消除这部分犯罪所得的收益)。按照经济分析理论,形式控制理论应当加以改进,也就是将传统的完全消除犯罪的目标变为将犯罪控制在某一限度之下的目标,这一改进体现了成本效益分析的结果,以实现高效的资源配置和最佳社会效益为刑法的主要目标。
按照经济分析理论,在刑法中对制假售假行为的量刑依据应当由传统的以销售金额为依据转变为以货物价值为依据,这种改变可以提高网络售价行为的出发力度。在民事赔偿方面,应当充分考虑降低消费者的维权成本,刺激消费者维权积极性,这可以提高制假售假者风险水平。还可以通过提高罚款数额、民事赔偿数额和刑事责任等手段来提高制假售假的风险水平,通过法律手段为制假售假者制造压力,使打假行为有一个较高的收益率,使消费者和网络合法经营者在打假行为中获得高额的赔偿。
(2)加强技术创新。商品生产商应该和正规的网络销售店铺加强沟通、合作,设计网络销售商品在线验证体系,使消费者在网购之前就能通过该体系对产品进行验证,以确保其是“正品”。使制假售假行为的利润空间大幅度缩小甚至完全消失。此外还要重视高科技手段在打假过程中的应用,比如提高品牌防伪标志的科技含量,使得防伪标志无法被制假售假者轻易仿冒。然而按照一般的经济规律,在提高制假成本的同时,合法经营者的生产成本也会升高,而这部分成本最终被消费者所承担。因此通过提高制假成本这种手段来打击销售掌握伪劣商品的作用是非常有限的。综上所述,提高网络售假行为的风险程度是控制网络售假行为的最佳手段,而增加风险概率和风险损失则是加大风险成本的主要形式。
2. 降低维权成本。
(1)增加信息渠道。
第一,通过各种媒体形式向广大消费者宣传识别假冒伪劣丰富商品的方法;第二,加大科研投入,研制更加方便、迅捷地识别假冒伪劣商品的仪器;第三,国家商品质量检测部门应当定期对网络销售的产品检验结果进行公开,并将这种信息公开制度规范化、长期化,一旦出现假冒伪劣商品,必须及时向公众披露,保障公众的知情权;第四,鼓励产品厂商与网络运营商合作,建立直销网站,向广大消费者免费提供识别假冒伪劣商品的服务,也可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厂家的优质产品。
(2)提高诉讼效率。众所周知,过高的维权成本是消费者放弃对网络售假行为进行追讨的主要原因。因此必须提高消费者追诉网络售假的积极性,降低其维权成本才能使更多的消费者参与到打击网络售假的行动中。控制消费者的诉讼成本,可尝试建立专门网络售假行为的小额诉讼法庭来解决这一问题,这在国际上已有先例。比如澳大利亚设有专门的申诉机构处理1 500美元以下的消费者纠纷。这些小额申诉法庭诉讼程序简单,而可以大幅度降低消费者维权成本,起到了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作用。网络销售一般金额都不是很大,也正是因为金额不大,加之诉讼成本过高,使得消费者购买到假货后大多选择沉默,我国完全可以借鉴国外建立小额诉讼法庭的成功经验,并以此作为打击网络售假行为的一种重要手段,消费者可以按照一定的比例以赔偿金作为律师费,以此来获得专业的法律援助。网络商铺经营者应当以诚信经营为根本,以法律、法规和行业准则为经营守则,不断提高自身的信誉水平,赢得更广大的消费者,才能实现利润回报最大化和良好的社会效益。
参考文献:
1. 赵艳芳,刘金燕,王翔.网购团购发展面临的法律问题思考.中国商贸,2012,(10):16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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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企业管理理论;发展规律;探究
企业管理理论的产生和发展有其特有的存在规律,一个企业管理理论的产生和发展往往与企业自身的设立、经营以及发展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企业管理业界的相关专家和研究人员认为要想研究企业管理理论的实际发展规律,不能单纯的从社会生产力发展的角度出发。企业管理理论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被看作是社会生产力、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不断发展的体现。
一、简析企业管理理论
企业管理指的是相关负责人员对企业的开设经营、生产销售等一系列的活动进行有序的计划、组织和安排的控制职能。企业管理是对各项企业运作管理工作的总称,人力资源管理、财务管理以及行政管理,都是企业管理工作包含的主要内容。而企业管理理论就是对所有企业管理工作内容的概括和总结,是企业管理工作系统化、理论化的归纳和陈述。
企业管理理论最早出现于十九世纪八十年代的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在工业文明发展进程不断推进的带动和影响下,企业的管理工作无论是在管理水平还是在管理模式上,都被提出了更好水平的要求。将企业的经营和管理划分为人力资源、财务资金、项目工程以及销售市场等不同的管理对象,对不同的管理对象设定不同的协调管理方式就是企业管理理论论述的主要内容。在社会发展进程不断推进的带动和影响下,我国企业管理理论也逐渐呈现出了全新的发展规律。
二、探究企业管理理论的发展规律
企业管理理论出现于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工业文明高速发展的时期,随着全球范围内经济市场发展环境的变化而不断变化。到当今社会,企业管理理论的发展主要呈现出以下几方面突出的规律和特点。
1.科学管理阶段企业管理理论的发展规律
在企业管理理论科学管理的发展阶段,企业管理理论最大限度的摆脱了传统管理方式和管理理念的束缚和局限,真正转变了以往将劳动工人视作是生产劳动的机器的观念。在一定程度上调节了生产力、生产关系以及上层建筑之间的关系,更好的缓和了三者之间的矛盾。在企业管理理论科学管理理论的发展阶段,企业管理工作的社会属性相比以往更加适应和满足了企业自然存在属性发展的基本需求。企业的管理和协调真正成为了一门科学,更好的实现了企业存在的社会价值以及经济收益的显著提升。
2.行为科学管理阶段企业管理理论的发展规律
行为科学管理阶段的企业管理理论是在企业管理理论科学阶段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而得来的。在企业管理理论行为科学的管理阶段,相关工作人员真正认识到了企业中相应劳动力存在的价值,站在有效规划企业长远发展的角度对劳动力的人性进行了推测和假设。在行为科学管理的发展进程中,企业的管理理论出创新式的提出适当满足劳动力在心理、以及生理上的需求与满足其金钱物质需求同样重要的管理理念,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企业管理理论进入到了一个全新的发展时期。
3.企业再造阶段企业管理理论的发展规律
企业管理理论在企业再造发展阶段的发展规律也是值得被我们深入研究和探讨的内容。不同于之前的发展阶段,企业管理理论再造阶段的发展是在社会经济、文化以及科学信息技术水平不断进步的带动和影响下产生的必然趋势。经济一体化趋势以及日益激烈的市鼍赫环境是企业管理理论再造阶段发展的客观条件。在这一发展阶段,相关企业负责人在对企业的运营进行管理时更加注重企业内部组织结构的细化分工,最大限度的简化企业经营管理的各项运作流程。在企业现有的生产力水平以及技术条件下,更好的实现企业经营管理流程的整合重组就是企业管理理论在再造阶段最主要也是最显著的发展规律和发展特征。
三、企业管理理论在未来社会发展进程中的发展趋势
任何事物的发展变化都具有双重性、矛盾性的特点,企业管理理论的发展规律也是如此。在未来社会的发展阶段,随着社会发展进程的不断推进,企业管理理论无论是在管理理念还是在管理模式的规定上,都将呈现全新的发展态势。在世界经济市场竞争环境日益激烈的发展态势的带动和影响下,企业管理理论发展的双重性也将不断激化。企业的管理理念以及管理方式将随着社会发展进程的推进进行不断的完善和发展。
四、结语
总而言之,企业的管理理论是能够有效保障一个企业有序经营的重要前提。科学完善的企业管理理论也是能够帮助企业在我国竞争激烈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获得长足稳定发展的基础和保障。只有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正确认识到企业管理理论的实际发展规律,才能运用更加科学的管理手段,最终实现企业经济收益的显著提升。
参考文献:
[1]李威. 从管理理论发展的角度探究企业管理模式的创新方向[J]. 经营管理者,2013,08:77.
[论文关键词]就业;基因歧视;法律规制
2009年6月,大学毕业生小周、小谢、小唐因在广东省佛山市公务员考试体检中被查出“携带地中海贫血基因”而遭拒录,三人不满人事部门的健康歧视,将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告上法庭,此案被称为“中国基因歧视第一案”。在一审败诉后,不服判决的小周等人又向法院提出了上诉。2010年9月3日,广东佛山中院二审宣布维持原判,3名考试成绩优异的考生最终因为是地中海贫血基因携带者而被排除在公务员大门之外。从身高歧视、乙肝歧视、血型歧视到基因歧视,公民就业平等的问题再次引发了公众的关注。
一、基因歧视的概念分析
歧视通常基于一定的客观事实,对一个人或一个群体的歧视是基于他或他们所拥有的某一客观特征或物质存在,如种族歧视是基于人类的不同种族区分,男女歧视是基于人的不同性别。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们逐渐从基因的角度预测人类全体的遗传倾向,而这些遗传信息的揭示和公开,将对携带某些“不利”基因的公民的升学、就业、婚姻等社会活动产生影响。所以基因歧视的产生是基于每个人的基因差异,但作为一个新产生的社会问题,基因歧视这一新名词目前缺乏权威的定义。
美国的Gostin将基因歧视定义为基于基因检测、诊断产生的信息而否认被检测者的权利、机遇和机会。这一定义的局限在于未能涵盖所有的基因信息(如家族病史。)我国国内学者王迁博士对基因歧视的定义是:“根据一个人的基因状况预示他在未来可能患上某种疾病或出现不健康身体状况这一信息而对他进行的歧视。”这一定义相对来说比较科学,但仍有一点值得商榷。因为基因歧视的对象除了个人还有群体,如对黑人的歧视就不仅指对某个黑人的歧视,而是对黑人这个群体的歧视。王迁博士也进一步指出,“如果将来能够找到特定基因与性格、智力和行为倾向之间的联系,并可以通过‘基因检测’发现这种基因,还有可能发生以这类信息为根据的歧视。基因歧视的概念就要作相应的扩展。”通过分析,笔者将基因歧视定义为:针对个人由于其基因构成可能带来的种种不利状况,而对他本人或他所属的相关群体进行的歧视。通过这一定义我们可以发现,传统的歧视主要针对的是现实既存状况,如一个人的肤色、性别、种族等等,但基因歧视针对的是未来可能产生的种种不利状况。就业中的基因歧视是指用人单位没有其他正当理由,仅根据求职者或者是雇员携带某种不同于正常人的基因,而对缺陷基因携带者拒绝录用或予以解雇的行为。
二、就业中基因歧视与劳动者的相关权利
(一)平等就业权
就业不仅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也是实现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础。国际劳工组织文件表示:“工作是人们生活的核心。不仅是因为世界上很多人依靠工作而存活,它还是人们融入社会、实现自我,以及为后代带来希望的手段。这使得工作成为社会和政治稳定的一个关键因素。”平等对待每个人的劳动就业权利,是各国家政府需要共同面对的一项重要任务。目前有些用人单位在招聘劳动者时,要求劳动者出示基因检测报告或是要求对应聘者进行基因检测,对于部分携带非正常基因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以此为由拒绝录用,这一举措显然是一种对劳动者的歧视行为,即使该劳动者携带了某些非正常基因,也只是增加某疾病的发病几率而已,而且即使该疾病发生了,也许也不会影响该劳动者的正常工作,更与该工作是否引发该疾病无直接关系,用人单位也不会因此承担责任,这对于劳动者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哈耶克认为,每个人不因自身状况如何,都不应受到外部的不平等对待,这是有违自由平等的。因此在就业问题上,用人单位对应聘者所提的不合理要求,即提供基因检测材料或是因为应聘者携带非正常基因而拒绝录用应聘者的行为都是有违机会平等原则和自由平等原则,所侵犯的是公民的平等就业权。
(二)基因隐私权
基因隐私权是指个人对于自己基因信息的保密、公开、运用等拥有信息上的自我决定权。一般来说,人类基因信息可以分为三个层面:一是人类共同所有的、无差异性的基因信息(人类有99.8%的基因信息是相同的);二是某一类族群所共同拥有的基因信息;三是标志着个人特征的基因信息。而涉及到个人价值和尊严的基因隐私主要是第三个层面。因为个人基因信息是一种具有广泛用途的关于人身与健康的信息,对个人基因信息的滥用和误用将会对一个人的就业、保险、婚姻、教育、贷款等带来消极影响,因此个人基因隐私应该得到特别的保护。在基因歧视第一案中,佛山市人保局进行的体检项目和操作并不符合规定。首先,人保局在体检项目中增加了并不属于血常规必检项目的平均红细胞体积的检测,且未对该项目检测血液病的必要性作任何说明。其次,人保局是在原告血常规5项必检项目都合格的情况下,以非必检项目平均红细胞体积的检查数值偏小为由要求其进行了地中海贫血基因检测。美国国家基因组资源中心资助的一项全国性调查显示,85%的被调查者认为,应该禁止用人单位得到关于一个人的基因状况和遗传倾向性的信息。如果用人单位违背劳动者的意愿对其进行基因检验,很明显是对劳动者基因隐私权的一种非法侵犯。
(三)人格尊严权
我国《宪法》第 38 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人格尊严就是人之为人所必须享有的地位、待遇或应受的尊重。公民应当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权利,不能被鄙视、侮辱和不公正的对待。在劳动就业方面,人格尊严就体现为就业平等和反就业歧视。对劳动者人格尊严权的保护应当高于对用人单位的经济利益的保护,禁止就业基因歧视是企业应当承担的一份社会责任。《世界人类基因组与人权宣言》第11条规定:“任何人不应因其基因特征受到歧视,否则将会侵害或具有侵犯人权、基本自由及人类尊严的作用”。《国际人类基因数据宣言》第1条规定:“本宣言的宗旨是:按照平等、公正、团结互助的要求,在采集、处理、使用和保存人类基因数据、人类蛋白质组数据和提取此类数据的生物标本方面确保尊重人的尊严、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就业中的基因歧视否定了个人施展才华和实现个人价值的能力,加重了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侵犯了人格尊严权,理应受到禁止。
三、防范就业中基因歧视之立法建议
(一)保护基因信息
由于基因歧视将对劳动者的诸多权利造成损害,因此首先禁止用人单位进行基因检验是必要的。挪威、瑞典、奥地利、澳大利亚以及美国的20多个州都通过立法禁止用人单位要求雇员进行基因检验或索取雇员的基因信息,同时也禁止用人单位在做出雇用、解雇、升迁等决定的时候,以任何方式使用基因信息。美国就于2008年通过了一项反基因歧视法案,并被美国立法者和其拥护者称为 “21世纪第一个主要的公民权利法案”。目前针对基因信息的保护问题,我国的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最合适的做法就是把个人的基因信息列入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即个人的基因信息是属于个人隐私,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当基因信息的地位被法律确定下来之后,也便有了法律的保障,携带非正常基因的人就可以有权利保护自己的基因信息,从而也就有效阻止了社会中的基因歧视现象。
(二)禁止基因歧视
对于基因歧视造成的负面社会影响,许多立法者和学者认为,应当通过立法加以规范。1997年欧洲理事会通过的《在运用生物和医学科技时保护人权和人类尊严公约》第11条规定:“以基因特征为基础的任何形式的歧视都应被禁止。”2000年通过的《欧洲联盟基本权利》第21条规定:“禁止任何尤其是基于性别、种族、肤色、遗传特征……的歧视。”在我国,基因歧视问题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尽管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就业促进法》中也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但其中只提到妇女、民族、残疾人、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和农村劳动者,并没有关于基因歧视的特别规定。如何进一步修正《就业促进法》或制定专门的反基因歧视法,在我国显得尤为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