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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的法律法规精选(五篇)

发布时间:2023-09-26 09:35:01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企业的法律法规,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企业的法律法规

篇1

供电企业发展过程中,应当注重法律法规体系建设与实施,这对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非常重大的现实意义。同时,还要不断健全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与管控制度,确保管理闭环无死角,利用各种新的普法方式和方法,全面推进企业电力立法和行政执法,切实维护企业利益,以免因法律法规存在漏洞而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关键词:

供电企业;法律法规;企业发展;重要性;研究

供电企业业法律法规对企业发展起到了基础性的作用,要求供电企业必须按照生产风险及可能存在的问题,加强法律法规管理体系建设,全面落实管理措施,加强安全管理,坚决避免因安全生产事故发生而造成的法律责任或者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全面推进供电企业法律法规风险防控。本文以佛山供电公司为例,就如何在企业发展过程中重视和应用法律法规,谈一下自己的观点和认识。

一、法律法规对供电企业发展的重要性分析

法律法规在国内供电企业发展过程中的作用不可小觑,应当给予高度的重视,并且将其作为保护企业的重要工具,同时这也是供电企业得以稳定、快速发展的关键。

1.法律法规可以使供电企业内外部环境得以强化。通过建立健全和实施法律法规,可以有效强化供电企业发展的内外部环境条件,而且是实现依法治企的基础和保障。在遵循国家法律法规的基础上,供电企业结合自身的内部条件和要求,不断提高市场竞争力。如今南方电网正在向国际一流水平迈进,供电企业在对方交流和发展过程中,难免会遇到一些风险和问题,此时应当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所以法律法规对供电企业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尤其对于强化供电企业内外环境具有显著的作用。

2.客观环境条件决定了供电企业必须用法律法规来保护自己。实践中可以看到,随着电力监察部门的工作强度不断增大、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供电企业工作和管理难度也在加大,并且对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此过程中,供电企业也面临着很多的风险和问题,比如合同纠纷、电网建设、触电伤亡以及劳动争议等。在应当上述问题时,供电企业必须严格要求自己,并且用法律法规来保护自己。同时,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由于国内电力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还比较滞后,因此在遇到问题时难以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久而久之,也就对法律工作不够重视。然而,作为供电企业的管理人员,应当从根本上看问题,深刻认知企业管理与依法治企之间的密切关联性,这既是供电企业发展的内在要求,又是全面推进供电企业科学发展的有效途径。总之,客观环境条件决定了供电企业必须用法律法规来保护自己,而强化供电企业管理以及依法治企,对企业和社会发展都具有非常重大的现实意义。

二、供电企业发展过程中的法律风险防范与控制策略

供电企业生产经营和管理过程中,因违法法律法规而造成不利后果的风险问题和影响因素非常普遍。供电企业作为国民经济发展过程中的支柱性行业,垄断特点及内外环境条件,要求我们必须对法律风险进行严格的防范与管控,这是确保供电企业可持续发展的关键。

1.加强电网建设和运行管理。电网建设过程中的法律风险问题,是供电企业发展过程的一大桎梏,其中主要涉及到变电站建设、输配电线路以及征地拆迁和各种影响等问题。近年来,国内电力资源供需矛盾日渐凸显,电网建设步伐不断加快的同时,考虑和有效处理发展过程中的各种法律风险问题,刻不容缓。在电网建设和运行管理过程中,应当营造良好的环境氛围。比如,佛山供电局呼吁广大市民,积极共建共享良好的供用电环境。新快报讯:记者近日从佛山市供电局获悉,今年1至9月,佛山供电局通过营销稽查、效能监察等多种方式,共查获窃电84宗,追回电费违约金约1005万元。为了营造氛围和鼓励市民自觉用电和相互监督,供电局还鼓励市民举报窃电线索,并按追回窃电金额的5%至20%给予奖励,最高奖励可达50万元。

2.加强供电企业法律法规建设,做好用电检查工作。供电企业应当尽快建立针对性的法律风险评估与预防体现,按照法定程序办事。同时,还要对供用电全过程进行严格管控,做好细节方面的工作。比如,窃电行为会破坏供用电公平性,甚至会引发人身伤亡,进而带来一系列的法律风险问题。据佛山供电局营销稽查中心业务人员陈述,从目前接触的窃电案例来看,窃电形式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而且窃电技术手段更加的科技化、先进化。随着窃电数额的不断增大,不仅给我们供电企业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还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规则。同时,有些窃电者还刻意钻法律的空子,想方设法的逃避法律惩罚。比如,有些不法分子以“电力节能公司”为旗号到处窃电。从实践来看,他们纠集社会闲散人员,以帮助节能或优惠用电为名,通过窃电非法牟利。这批具有一定专业能力的不法分子利用各种方式向企业、居民推销窃电方法,采取每次收费或根据每月的窃电量分成。据悉,私拉乱接极易引发火灾,烧坏设备,导致停电,甚至引发人身伤亡事故,影响社会稳定,同时,也已经触犯了相关法律法规,甚至触犯刑法。对此,笔者建议建立在线实时监控建立反窃机制。佛山供电局在这方面做出了很多的努力,据营销稽查中心相关业务人员说,随着科学的进步,窃电手段多种多样,给防窃电工作带来较大的难度。但“魔高一尺,道高一丈”,佛山供电局逐个突破技术难点,逐步形成系统科学的反窃电机制;同时,还要积极探索计量自动化系统对专变用电客户异常用电的快速核查方法,通过对计量自动化系统的报警信息、运行数据、月线损、实时线损、月电量、任一时段电量等数据进行分析,从而对窃电客户及方式进行锁定和判断。今年,佛山供电局还完成佛山五区六期411人的用电营销人员的窃电查处技能提升培训,结合该局营销计量效能监察工作的开展,全面提升新形势下用电营销工作人员的反窃电水平。

3.建立法律风险问题预警管理机制,充分发挥社会公众的作用。供电企业内部的法律顾问,应当做好法律风险问题管理工作。以社会发展形势为基础,密切关注供电企业发展过程中的相关政策,剖析法律风险,全面开展重点法律风险预警工作。同时,还要加强与公安部门的协作,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作用。佛山供电局与公安部门联合行动,狠狠打击窃电和破坏电力设施的犯罪行为。在警企联合查处下,去年共查获窃电行为112宗,追回电量约1138万千瓦时,追补电费842万元,追回电费违约金516万元。今年1月5日,佛山供电局与市公安局签订了《反窃电联合工作机制协议书》,标志着警企双方反窃电联合工作机制的正式建立,这在全省尚属首次。今年1至9月,佛山查获窃电84宗,其中通过效能监察查获窃电36宗,追回电费及违约金145万元。今年3月11日,佛山供电局与佛山市公安局联合出击,在禅城南庄破获佛山首例利用高科技手段窃电案件,初步估算窃电价值达到300万元左右。其窃电方式是通过在计量端子盒加装分流电阻及遥控装置,控制计量电流的大小从而达到窃电目的,可谓十分隐蔽,目前窃电嫌疑人已被刑拘。

三、结语

总而言之,法律法规对于供电企业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供电企业应当不断加强基础管理,降低法律风险,探讨法律法规工作机制和有效防范。同时还要确保供电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合法性,只有这样才能降低风险,实现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杨春桃.低碳视阈下我国电力法律制度的重构[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4(07).

[2]程栋.我国电力行业垄断的法律规制研究[J]华东理工大学,2011(11).

[3]高丹.浅谈电力法律的风险管理对策[J]中国外资,2012(12).

篇2

【关键词】企业;法律法规;管理能力

一、前言

随着经济、文化以及科学信息技术水平的不断提升,我国社会的发展进程也在不断推进。在知识经济社会发展环境的影响和带动下,企业法律法规的管理工作无论是在管理方式还是在管理理念上,都被提出了更高水平的要求。企业法律法规管理工作能力的高低有时能够直接影响甚至决定企业开设经营的整体运作是否能够有序进行。如何才能更好地加强企业法律法规的管理能力,就成为了相关工作人员的重点研究内容。

二、我国企业法律法规管理工作的发展现状

法律法规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一直以来都是我国各大中小型企业繁琐的管理工作中较为主要的管理环节。一个企业法律法规相关事物内容管理水平的高低有时能够直接影响甚至决定这个企业能够在竞争激烈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中占有一席之地、获得长足稳定的发展。我国是依法治国的法制社会,对法律法规相关事务进行管理也是我国各大中小型企业严格遵循国家依法治国基本理念的象征。经过多年以来不断的借鉴学习和实践探索,石油勘探企业在法律法规相关事务内容的管理上也取得了一定的成就。

但由于我国相关工作以及技术人员对企业法律法规相关事务管理方式和管理手段的研究经历的时间较短、经验尚浅,在管理工作实际开展的过程之中,不可避免的就会出现一系列的问题和弊端现象。管理机构的配套设置不够健全、相关工作人员的工作能力和个人素质有待提升以及管理工作协调方面的局限性等,都是我国石油勘探企业法律法规管理工作开展过程中最为常见和突出的矛盾现象。

三、加强企业法律法规管理能力的有效措施

1.法律法规工作的开展立足石油勘探业务与基层在职员工

石油勘探企业法律法规相关事务的管理工作与律师事务所以及各种类型法律机构在开设经营过程中涉及到的法律事务的管理有很大的不同。通过提供适当的法律意见和建议最大限度的保障企业日常生产、销售以及经营活动的有序开展是一个企业、尤其是石油勘探企业对法律法规相关事务内容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最终工作目标。

因此,企业内部负责法律法规相关事务内容管理工作的工作人T如果想要更好地提升和加强石油勘探企业法律法规管理的工作能力,就要将相应法律法规工作的开展最大限度的立足于企业自身业务经营与发展的实际情况之上。与此同时,以石油勘探企业工作于基层前线的在职员工作为法律法规管理工作的主体针对对象。必要时,负责法律法规管理工作的相关工作人员还可以对企业在职员工进行不定期的法律事务培训,为提升企业法律法规管理工作开展的效率和质量提供强有力的前提保障。

2.建立健全符合石油勘探企业运作特点的法律事务管理机构

除了准确掌握石油勘探企业法律法规工作开展的立足点之外,企业内部负责法律法规管理工作的相关工作人员如果想要更加直接有效的加强石油勘探企业法律法规管理的工作能力,就必须建立健全能够全方位符合石油勘探企业运作和发展特点的法律法规相关事务管理工作的核心机构。法律事务管理机构经营规模较小、在企业内部发挥的作用以及占据的发展地位较为低下等,是在当今社会发展进程之中石油勘探企业法律事务管理机构建设和运营过程中最显著和突出的问题和弊端现象。个别的石油勘探企业甚至目前为止尚未建立完善的法律事务管理机构,与其相对应的法律法规事务管理工作的工作效率以及管理水平的高低可想而知。

相关工作人员可以在石油勘探企业内部,根据具体法律法规事务管理工作涉及到的法律事务难易程度的不同,为相应的法律事务管理机构设立不同的管理层次。各个管理层次之间法律事务管理机构的协调运作将最大限度的实现和保障石油勘探企业法律法规事务管理水平的显著提升。

3.保障法律事务管理工作的高层次、全方位发展

最后,石油勘探企业负责法律法规事务管理工作的相关工作人员如果想要更好地提升企业自身法律法规相关事务的管理能力,就必须全面保障石油勘探企业法律法规相关事务的管理工作朝高层次、全方位的方向发展。

企业内部法律法规工作管理工作的展开要以最终实现石油勘探企业又好又快发展为最终工作管理目标,严格遵循相关法律条款的规定。将企业法律法规相关事务的管理工作变成能够有效帮助石油勘探企业高层管理人员作出正确发展决策的辅助工具,并为企业日常生产经营中的一系列活动提供相应的法律意见。只有相关工作人员以事实为最终依据、以法律为管理的准绳来开展自身的管理工作,才能最终实现法律事务管理工作的全方位发展。

四、结论

企业法律法规的管理是在企业整个管理和运作众多工作内容之中较为关键和主要的环节。加强企业法律法规管理工作的工作能力,是在当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断提升以及社会整体发展进程不断推进的带动和影响下产生的发展趋势。只有企业负责法律法规建设与管理工作的相关工作人员能够真正认识到提升法律法规管理能力的重要性,才能全面贯彻落实正确的管理理念,最终实现管理工作的有序开展。

参考文献:

[1]徐祖华. 加强企业法制建设的几点思考[J]. 中国商贸,2013,08:59-61.

篇3

关键词:关联企业 避税 法律规制

虽然关联企业在世界经济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但是在我国,它还是一种新型的企业形式。由于我国关联企业出现时间较晚,各项法律法规关于关联企业避税行为并没有形成系统、完整的法律规制,这也就在一定程度上对于关联企业的避税行为起到了促进作用。本文就关联企业的避税问题,结合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制对我国关联企业避税问题及法律规制进行探析。

1.关联企业及避税行为概述

1.1关联企业

在我国的法律中,关联企业最早出现于我国的税法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关联企业是指在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着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除此之外,我国在新《公司法》、《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及《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2006)》中对企业的关联关系、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等相关法律概念进行了界定。

1.2避税行为

在《中国税务百科全书》中,对避税行为界定为:“避税是指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纳税前采取各种合乎法律规定的方法,有意减轻或解除税收负担的行为。”各国关于避税行为的意见主要有两点,一种认为企业的避税行为是合法行为,是企业根据法律上的漏洞减少应缴税额,这种行为本身并没有侵犯法律;另一种观点认为避税是违法行为,是一种滥用私权规避法律上的义务。

本文中,笔者认为避税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是企业针对法律上的漏洞以合法形式掩盖其本身非法的目的。企业避税行为无利于国民经济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2.关联企业避税的主要形式

关联企业的避税形式主要以转让定价避税为主,除此之外还有一些其他类型的避税形式,但是数量较少。

2.1转让定价避税

转让定价避税是关联企业中最常见的避税形式,它是指关联企业为了躲避按市场价格交易所承担的税收负担,实行某种类似于经济组织或集团内部结算价格的方式转让产品、服务或权利,达到转让利润,从而减轻纳税负担的避税方法。

随着社会化大生产、公司组织形式和结构发生变化,转让定价避税行为成为一种主要避税方式。转让定价的特点就是几个关联企业为了均摊利润或转移利润,违反市场买卖规则和市场价格,利用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商品交易,而是几个关联企业根据彼此间的协议进行产品、服务或权利的转让,但是转让的价格明显与市场价值不相符,一般或高或低于市场交易价,以此种行为达到逃避缴税的目的。

2.2其他方式避税

关联企业通过关联交易避税的其它形式还有组织形式避税、信托方式避税、租赁方式避税、价格折让避税、行业控制避税等。这些避税行为一般应用比较少,因此,在本文中关联企业的避税行为主要是指转让定价行为。

3.关联企业避税的法律规制

目前,我国并没有专门针对关联企业避税行为的法律,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对规范关联企业的行为起到了一定规范作用,除此之外,国家税务局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收管理实施办法)}(国税发(1992)237号)、《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国税发[1998]59号,国税发[2004]143号修订)等行政法规,财政部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2006)》、《关联方之间出售资产等有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等专门法规也在一定程度上对关联企业的避税行为给予了法律上的处理意见。但是,总体来看,我国关于关联企业避税问题的法律法规并不完善,大多只限于专业法中,如税法、会计法等,鉴于专业法的特征,这些法律中对于关联企业的避税行为必然无法形成系统性的法律规制,只能对关联企业的避税行为形成较为分散的法律表述。长此以往,这种不健全的法律法规制度必然会被很多关联企业钻空子,造成国家税收方面的损失。

针对我国关联企业避税的主要行为转让定价,我国通过《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和《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对该行为进行相应的规范,并提出了一些处理意见。对于转让定价的行为,我国法律的规范及处理意见主要从五个方面入手:纳税人与关联企业的业务作价方式、融资利息、劳务费用、财产收益和所得、无形资产转让等。通过对这五个方面的法律规制对转让定价行为进行规范。同时,依据《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我国第一次确认了“预约定价制”形式,允许企业在向相关部门提出该企业与关联企业交易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后,在得到相关部分确认后,可以以该交易额进行纳税或确定合理的销售利润率。

4.结论

在我国,关联企业的避税行为主要以转让定价为主,这种避税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的利益和国民经济的稳定健康发展。鉴于此,我国应该将各个专业法中关于关联企业避税行为的法律条款进行整合,形成一个完善的、系统的关联企业管理法,规范关联企业行为,促进我国国民经济发展。

参考文献:

[1]柳经纬.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法律问题研究[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1.

篇4

摘要:当前反垄断法问题也已经成为社会的热点,国家发改委反垄断频频出“重拳”,在对韩国三星等企业开出高额罚单后,又将“利剑”对准茅台、五粮液高端白酒巨头,以整顿高端白酒企业中的价格垄断问题,如企业采取的限价令。本文通过高端白酒企业价格垄断的危害、我国法律规制的现状和不足等内容进行分析,从而完善对高端酒业价格垄断的整顿的措施,希望这些建议能为我国的反垄断工作尽微薄之力。

关键词:价格垄断;纵向限制转售价格;法律规制

一、高端白酒企业价格垄断危害

(一)高端白酒企业价格垄断的危害

如我们所知,具有垄断性的行业所从事的一般与绝大多数人息息相关的公共事业例如电力、邮政、自来水、铁路等等,由于这些行业渗透关系生活的方方面面,所以它们的服务价格的高低关系到整个社会的成本,无一例外,高端白酒行业实施价格垄断其危害是不容小觑的。

首先,会损害经销商的利益。这主要是针对纵向限定转售价格的行为,茅台、五粮液等高端白酒采用最低售价的“保价”行动,强制与经销商的定协议,约定经销商的出售价格必须不低于指定的价格,如果低于指定的价格,生产商将终止发货,并由经销商承担违约责任,这样的强制性干涉会损害经销商的利益,使得在竞争时受到相当大的束缚。

其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面临损失。对于白酒的消费者来说,茅台、五粮液已经成为高端白酒的标志,茅台甚至被奉为国酒。因此价格垄断行为的出现给消费者带来了损失,一是价格方面的损失,消费者在购买相同数量的商品时,要被迫接受更高的价格,这部分的损失是因为垄断者限制产量,提高价格而造成的。二是在购买数量方面的损失,消费者不能以同一价格买到足够数量的商品,这部分的损失源于垄断者限制了产量,因为限制产量等于限制消费者的选择权,就茅台、五粮液高端白酒行业的“保价”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由于囤积居奇的炒作、“三公”消费、送礼文化的推波助澜,价格上涨的趋势和“保价”的积极行动使消费者的消费成本增加,显然不利于消费者。

二、我国对高端白酒企业价格垄断的法律规制

(一)我国现阶段规制的状况与缺陷

经过30年的价格改革,我国基本形成以市场调节价为主,政府指导价为辅的价格机制,政府从价格决策者转变为价格宏观规制主体,但是由于我国目前正处于市场经济初级阶段,价格体制改革并不彻底和完善,价格违法问题也较严重,价格规制的相关法律发展不很顺利。

1、理论层面

目前我国反价格垄断立法中存在的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分散存在于《反垄断法》、《价格法》、部委行政立法,地方政府行政规章中,立法的竞合和冲突现象易出现。我国《反垄断法》中规定对于两类特殊行业,即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依法实施价格监督。这其中包括酒类行业。对高端白酒的价格垄断的法律除《反垄断法》外还有《反价格垄断规定》、《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以《反价格垄断规定》为例,过于概念化,如“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以不公平低价购买商品”中“不公平”概念过于模糊,地区间经济差异使其很难界定。另外,对现实的复杂性考虑不多,可操作性不是很强。同时,价格垄断行为本身具有多变性、复杂性和隐蔽性,我国反价格垄断相关法律法规无法很有效地规制当前的日益复杂的价格垄断行为。从某种意义上说,不法经营者在立法出台的初期不会思考怎样自觉守法,而更多是处心积虑使价格垄断行为变得更加隐蔽,钻反垄断立法的空子。

2、实践层面

反垄断法刚刚实施各方面经验还不足,取证更为困难,如茅台、五粮液的违法行为,如果不是经销商的揭发,那么不会容易发现的。虽然《反垄断法》第14条规定了纵向垄断,但在实施的《反价格垄断规定》和《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中,对纵向垄断并未进一步细化。这使得在实际的价格垄断案件的立案调查及审判上带来技术上的不便,在执法上无法形成统一尺度,不免出现“是否应反”、“轻反重反”和“一事多罚”的问题。另一方面,执法部门之间权力的重叠也是存在问题的,被批评为“并不是一个法律式的,而更多是行政或政治的执行方式”。[7]所以可以看出我国反垄断法的实施困境,不仅在于立法条文上的不明晰,而且源自立法和法律实施过程中人们对经济治理方式没有达成制度和价值上的共识,所以对其进行进一步的完善是很有价值的。

三、我国对其进行法律规制的完善措施

(一)法制建设方面

首先需要法律的综合规制,单靠某一部门法如《反垄断法》是不够的,单一的法律对价格垄断的规制是薄弱的,需要其他部门法的配合,目前,我国出台的还有《反价格垄断规定》、《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但是这些法规规定或多或少存在着不足,对于不断变化的复杂的实践情况,需要形成一整套的法律和法规体系,形成比较系统完备的价格规制法律体系。同时实践又推进立法不断丰富,适时进行修改,以提高正面效应,保持经济稳定运行和社会的稳定发展。总体而言需要法律的综合规制。

(二)经济体制方面

还需要进行综合治理,做到标本兼治,所以根本上说继续深化体制改革,打破既有利益分配格局,深化垄断行业改革是十分必要的,将反垄断建立在市场机制基础上,把市场机制作为主导经济运行的最基本机制,因为它是主导经济运行的“平台”。所以要政企分开,行政权力充当宏观调控的角色,避免过多涉入市场自由竞争的领域,保证市场机制有一个良好运作的前提条件。

(三)文化体制方面

积极培育竞争文化,我国特定的市场经济发展阶段决定了我国的反垄断法的责任不仅是维护竞争,还需要创造一种竞争文化,即全社会形成一种维护竞争机制,尊重竞争规则的共识和氛围,竞争文化的形成需要多方面的努力。首先政府职能定位应从全能型转变为服务型,少而精准地管理。

其次,对于企业自身来说,在经济活动中要坚持平等、公平、合法、合理等原则,增加自身对市场竞争机制的认知能力,对于高端白酒行业应不断革新营销政策,如将发展重点移至中端白酒,调整渠道。

再次,消费者的观念也要不断进步,增强消费者对竞争文化的认识,学习反垄断的相关政策法规和竞争文化。实践中,在我国反垄断法制定实施以来,一些执法和司法案件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与讨论,这也证明了人们对于反垄断、竞争等词语的进一步了解。

(四)健全听证制度

健全听证代表的遴选机制,强化价格信息的公开性,完善价格听证制度。通过听证代表、听证程序等方面制度的修改健全来规制价格垄断违法问题。

(五)加强舆论监督

通过新闻报道、期刊杂志、网络等媒体来宣传普及相关的法律知识,严厉打击不法商家的价格垄断行为,以监督保证市场运营的透明和安全。(作者单位:河北大学)

参考文献:

[1] 新浪财经,http://.cn/chanjing/gsnews/,2013年2月

[2] 张勇. 《反价格垄断法理释义》.载中国学术,2012年秋季号

[3] 漆多俊.《反垄断立法问题研究》.《法学评论》,1997年,第4期:第55页

[4] 吕炳斌. 《美国商品流通流域反价格垄断的法律规制研究》. 《盐城师范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5期

[5] 邓峰. 《传导、杠杆与中国反垄断法的定位―以可口可乐并购汇源反垄断法审查案为例》. 《中国法学》,2011年,第1期

[6] 杨紫@.《经济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222

篇5

关键词:非正规金融;中小企业融资;法律规范

文章编号:1003-4625(2012)02-0062-04 中图分类号:F830.5 文献标志码:A

非正规金融,是相对于正规金融而言的,在我国主要是指非金融机构的自然人,企业以及其他经济主体之间以货币资金为标的的价值转移及本息支付。有调查表明,全国中小企业约有1/3的融资来自非正规金融途径,主要表现为亲戚朋友等个人之间的借贷、企业之间的借贷、私募筹集资金等,而建立相关的法律引导监管体系也成为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中小企业融资中非正规金融的现有法律规范

目前中小企业融资中非正规金融活动的存在尚未有专门的、统一的立法,相关的法律规范主要分散在各个法律、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和规章中,详见表1。

二、中小企业融资中非正规金融现有法律规范的问题

(一)有关中小企业与个人之间借贷的法律冲突

我国现代经济生活依然保留着农业经济时代的“熟人社会”的特征,人与人之间通过血缘、工作单位、居住地等方式成为“熟人”并彼此信任,这种道德层面上的信任为中小企业通过非正规途径融资奠定了基础,当中小企业特别是其中的家族企业资金不足时,首先想到的就是向亲戚朋友及其“熟人”融资,同时,中国的文化传统使得民众普遍有节俭和储蓄的习惯,而近年来物价不断上涨的现实使得银行储蓄不再能实现利益的最大化,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将手中的资金进行投资,首要的选择便是身边熟人的介绍或是自身熟悉的中小企业所提供的投资渠道。因此在民间,中小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便成为了一件“你情我愿、互惠互利”的“好事情”。

但在法律的层面上显然并非如此。国务院1998年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的《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中,都把是否“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作为判断金融活动是否合法的重要标准,如果单一的以这一标准来判断,绝大部分中小企业与个人间的借贷都未经批准,都是非法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对中小企业而言,向个人而不是银行借贷重要原因恰恰是因为非正规金融的手续简单甚至完全无需审批,这一规定明显不符合经济发展的要求。

2007年《物权法》实施后,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这一规定也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相冲突。《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第六十五条规定:“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根据《物权法》的这两条规定,财产所有权人可以依法对自己的财产行使所有权,那么财产所有权人将自己拥有的财产投入到中小企业中并获取利息的行为,实质上就是行使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只要不违反国家有关利率、平等自愿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均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按照我国法律效力层级的划分,《物权法》是上位法,行政法规、规章是下位法,这种上下位法之间的冲突,使得行业监管和司法审判对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问题观点往往不一致,不利于法律监管和引导。

(二)有关中小企业间借贷的法律冲突

由于中小企业融资难,关联企业或者有良好合作关系的企业之间,常常会互相借款,用于短期周转,但对其是否合法没有明确的、统一的规定,现有法律规范也存在着冲突。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的《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最高人民法院l990年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四、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从上述两个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企业间借贷是明令禁止的。

但1999年《合同法》出台后,上述规定就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相冲突。《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根据上述两条规定,企业依法可以成为借款合同的主体,企业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只要不存在《合同法》所规定的无效合同或被撤销合同情况,并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有关合同形式规定的要求,就应当受到《合同法》的保护。这种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给中小企业的利益保护带来了障碍,也无形当中增加了司法的成本。

(三)引导、监管机制面临的困境

根据1998年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相关规定:民间融资的监管主体是中国人民银行。而2003年12月出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将监管权限赋予了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也就是我们俗称的银监会。这实质上确立了一种以行政管理为主、以刑罚惩罚为辅的管理模式,时至今日,这种管理模式面临着两个方面的困境:第一,银监会如何掌握中小企业通过非正规途径融资的情况?非正规途径对中小企业融资的利弊是什么?哪些非正规金融活动是要重点打击的?诸如此类的问题得不到梳理,也就无法得出制定相关法律制度的第一手资料;第二,我国没有专门的、统一的监管制度和准入制度,通过哪些法律制度来引导和制约非正规金融?哪些非正规金融机构可以在监管下从事活动?这些问题都没有办法回答。这两个方面的困境带来的后果就是:一方面对非正规金融更倾向于打压和管制,忽视了非正规金融对中小企业融资的有利之处;另一方面把刑罚惩罚作为“最初的”而不是“最后的”防线,“出了事才去管”,对非正规金融中的非法行为没有有效的预防。

(四)对利率的限制过严带来更大的风险和成本

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而2001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高利贷认定标准问题的函》中规定:“借贷利率高于法律允许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3倍的为高利借贷行为”。由上述规定可见,按照我国目前法律规定,利率超过同期贷款利

率的3倍即为高利贷,而超过4倍即为非法所得,超出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以2011年为例: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年利率为7.05%,以此为基数,年利率超过28.2%的即为非法,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但在现实生活中,大部分借贷利率要远远高于这一规定,同样以2011年为例:2011年6月,温州民间借贷综合年利率水平为24.4%,对于一些急需资金的中小企业来说,“六分利”(年利率72%)、“八分利”(年利率96%)、“一毛利”(年利率120%)也很常见,江苏浙江部分地区甚至达到过月息30%。这些数字表明,放贷方对于利润的预期值已经大大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由于超出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对放贷方来说无疑是一种风险,因此,其会竭尽所能将这种风险转嫁到借款人身上,例如将“高利息”事先从借贷本金中扣除,或者将“本息合计后的数字”写在借据上,这就使得借款方的风险增加;甚至可能出现一些连带性的负面影响,例如甲、乙、丙原本都有资本放贷,甲、乙期望的利率为40%,而丙期望的利率为60%,由于40%的利率超过了现有法律的规定,而降低利率甲、乙又觉得与所承担的风险不符,因此甲、乙决定放弃放贷,那么作为唯一放贷方的丙,面对急需资金的中小企业,会毫不犹豫地要求60%甚至更高的利率……这样恶性循环下去,会使得本来已经不堪重负的中小企业雪上加霜,甚至会使得资本更多的流向那些善于规避法律的主体,增加法律执行的成本。

(五)家族企业的特点给定罪量刑带来的阻碍

我国的中小企业中有相当大一部分是家族企业或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经营,“夫妻店”、“父子厂”比比皆是,很多中小企业的经营活动和企业主的个人活动往往是交织在一起的,这给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带来了一定的阻碍。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集资诈骗罪的首要构成要件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11月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对于家族企业通过非正规途径募集到的资金,究竟是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还是个人活动,往往在司法实践中难以界定,以轰动全国的“吴英案”为例:吴英以募集来的资金购买了法拉利在内的大量高级轿车,公诉方认为吴英此举是为了个人的享受,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要件,而吴英的辩护律师则辩称,吴英所购买的这些轿车是给本色集团下的婚庆公司做业务时使用的,是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这种争议成为吴英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焦点。由此可见,如何区分家族企业或个人独资企业中企业主的个人行为和生产经营行为需要进一步的确定标准。

三、中小企业融资中非正规金融法律规范的完善

(一)细化《中小企业促进法》的相关规定,鼓励中小企业利用民间资本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各省的实施办法包含很多弹性、原则性条款,而且已经实施了近十年,在目前社会经济、文化等各个方面都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的情况下,首先应进一步细化中小企业融资的相关规定,例如允许中小企业间的相互借贷,以实现资本的有效流转;特别是对其中的非正规金融活动制定详细的法律规定,鼓励中小企业利用合法的非正规途径融资,有效的利用民间资本实现自身发展。

(二)尽快出台专项性法律法规,有针对性的解决现有法律规范中的问题

我国应尽快出台《放贷人条例》、《高利贷法》、《民间金融管理法》、《中小企业融资法》等专门性的法律法规,并针对现有法律规范中的问题,汲取经过实践检验行之有效的经验,参考中国香港《放债人条例》、南非的《高利贷豁免法》等内容,在以下方面进行重点规定:

1.建立专门性的监管机构

根据中国香港《放债人条例》的相关规定:香港设立有专门的放债人注册处对民间放债行为进行监管;放债人注册处处长由公职人员担任,主要负责放债人资格的审查、管理和牌照的发放;放债人在提出申请是除提交必要的资料外,还要经过警务处处长的调查。我国法律可以参考其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专门的非正规金融监管机构,在各省和各市设立二级、三级非正规金融监管机构,建立统一的监管系统。

2.建立监管制度和配套措施

第一,实行准入制度。非正规金融主体想要从事相关活动,必须经过申请、审查和登记。各级非正规金融管理机构在进行审查时,可以充分利用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和公安机关的联网系统,对申请人的信息特别是信用记录进行审查,以保证那些遵纪守法、信用度高的放贷人能够从事非正规金融活动。

第二,实行培训制度。在各级非正规金融监管机构下设专门的“培训拓展处”,为获得审批的非正规金融主体提供人员培训和能力建设支持,拓宽其融资渠道,实现规模经营。

第三,实现信息支持制度。逐步建立“中小企业信息库”,对中小企业通过非正规金融融资的对象、资金用途等信息进行登记。一方面为获得审批的非正规金融主体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信息支持,实现非正规金融机构和中小企业的信息对接,协调各地区非正规金融主体间的合作和信息共享;另一方面,为司法部门打击非正规金融活动中的犯罪行为提供证据支持,特别有利于集资诈骗罪等需要确定资金去向的罪名的定罪量刑。

3.建立以市场为导向的、多层次的利率形成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