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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诈骗法律法规精选(五篇)

发布时间:2023-09-26 09:34:54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非法集资诈骗法律法规,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篇1

关键词 非法集资 集资诈骗罪 非法占有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依据我国《刑法》,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并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和情节的行为。

1集资诈骗罪的构成

1.1主观方面

目前学界通说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本罪的必要要件。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区别于其它非法集资类犯罪的主要因素。而这也是司法实践的困难所在,就需要通过客观行为推定主观目的,依据已经查明的客观事实,通过在大量实践中总结归纳的行为规律或经验法则,做出正确的判断。

2011年1月4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四条规定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做了细致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1.2客观方面

集资诈骗罪的客观方面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且数额达到较大的行为,即主要包括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数额达到较大三方面。

1.2.1诈骗方法的理解

很多学者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对诈骗方法进行了界定,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 骗取集资款的行为。而2011年1月4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作了更为详细的阐释。

第一,虚构资金用途。行为人往往虚构投资发展、新兴项目,并肆意吹嘘该项目具有风险少、收益快、回报率高,抓住一般群体既希望取得收益但又害怕承担风险的心理,以此为诱饵打消投资者的顾虑。第二,使用虚假证明文件。为了更好地吸引公众的眼球,增加信任度和知名度,行为人往往会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如专利证书、科研成果材料、获奖证书、资信证明等,有的甚至进行篡改,把错误的信息故意传递给投资者。第三,高回报利率作为诱饵。行为人抓住大众只求回报,对金融风险无视的心态,打出比银行同期存款利息高的回报来吸引投资者。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使用欺骗、隐瞒这种恶劣的手段,使出资人陷入错误认识且深信不疑,从而使行为人筹集资金更加容易,骗取资金数额越来越多,最终达到侵占他人资金的目的。

1.2.2非法集资的行为

集资可以分为有偿与无偿。根据学界的总结,无偿集资即公益性集资应当严格符合法定的条件、程序、方式等法律要件。而有偿集资的形式则比较多,如融资租赁、股票债券的发行等,我国允许合法的有偿集资活动。判断有偿集资行为是否合法从以下几方面考虑:主体必须是合法的组织或个人;集资的目的必须合法;集资的方式合法;且程序、条件等均应符合法律规定。

而非法集资行为具有下面三个特点:(1)主体多元性, 单位或个人都可以成为主体。(2)对象广泛性,对象必须是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正是这个特点,使行为人能够在短时间内最大范围的筹集到大量的公众资金。相反,如果行为人针对的特定或不特定的少数人, 则不宜认定, 因为“如果非法集资的实际规模或潜在规模不达到一定程度, 就不是主要对直接融资秩序构成威胁而是主要侵犯公司财产所有权。”(3)行为非法性,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公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集资规定了严格的法定程序和限制条件, 包括主体、对象、目的、方式、审批等各方面。但非法集资行为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合法定条件且不按法定程序办事,导致投资者资金流失,甚至血本无归。

1.2.3数额较大的理解

根据我国《刑法》第192条的规定,本罪以“数额较大”为构成要件。2011年1月4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了“数额较大”的标准: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但对“有其他严重情节”和“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未作具体规定。

1.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无特殊要求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单位主体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事业单位,依法设立的合作经营、合资经营企业以及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事业单位。个人为进行非法集资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事业单位实施非法集资行为的,或者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为主要活动的, 或者盗用单位名义实施非法集资行为, 违法所得由个人私分的, 其主体应视为个人。

1.4客体和对象

通常认为,集资诈骗罪的犯罪客体属于复杂客体,它既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又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笔者赞同通说。根据2011年1月4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集资诈骗罪表现为向“不特定的公众” 非法募集资金 。“不特定的公众”的认定对犯罪行为性质的认定有直接的影响,如果诈骗行为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人则构成集资诈骗罪,如果对象是亲属、朋友等一般不适宜定集资诈骗罪,涉嫌犯罪的,可以以其他诈骗类犯罪定罪处理。

2集资诈骗罪频发的原因

集资诈骗多数发生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因其隐蔽性强、欺骗性强,成功率也较高,危害非常严重。其频发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2.1市场需求旺盛,中小企业融资困难

由于国家加强了投资规模、资金投放及使用等方面的控制,致使银行对贷款对象的筛选更为严格,放贷条件也逐步提高,某些中小企业想要获得最大限度的资金支持投入生产非常困难。而民间存在大量富余资金,某些中小企业为了收集资金,在民间非法集资,双方达成借款共识,签订相关借贷手续,而且操作简便,有的甚至打个收条或者口头协定即可,从而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2.2 参与者内心贪婪放松戒备,缺乏防备意识

近年来群众个人收入不断增长,个人财富得到一定的积累,但由于银行普通存款利率低,而炒股之类的风险又大,群众个人投资渠道比较狭窄,但又存在着利用存款获利的想法,行为人正是抓住了眼下这种客观情况,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而受害人在贪图利益的心理驱使下,往往缺乏理性思考,难以作出正确判断,导致上当受骗。

2.3 监管打击力度不够,缺少信息资源共享

政府金融监督部门因监管不严,监管存在漏洞,因此对非法集资犯罪的社会控制力不高,给犯罪分子有可乘之机。同时,相关部门缺乏沟通、之间的有效信息传递不及时,欠缺主动、协调、配合,造成不能及时取缔和打击的结果。而受害人因有利可图,不到东窗事发钱财被卷跑时,是不会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此时公安机关再立案侦查,加大侦破难度大以及破案成本,甚至有些损失仍难以挽回,影响了打击处理的成效。

3集资诈骗罪的防范

集资诈骗犯罪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有时甚至威胁到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因此做好打击和防范工作就特别重要。

3.1加强法制宣传,提高群众防范意识

由于非法集资的特点以及群众缺乏法制意识,多数时候不能正确区分合法与非法的界限,甚至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都不知如何保护。所以要通过有关职能部门利用电视、网络、广播、电台等各种媒体,向社会大众宣传预防对策,通过舆论媒体的广而告知,使群众拥有良好的投资理念,增强风险意识、保护自身财产利益不受侵犯。

3.2提高执法能力,联合加大打击力度

职能部门尤其是司法机关要及时了解社会动态,以维护社会稳定,保护群众财产为己任,在各职能的支配下加强合作,建立信息交流平台,形成长期有效的合作机制。此外,还要加强法律理论学习,提高准确定性的能力,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及在案证据作出合理的判断,做到不枉不纵,从而加强对集资诈骗犯罪及有关犯罪的警示、监控,抵制该类犯罪的发生。

3.3顺应客观发展,创造出良好三环境

笔者这里所说的“三环境”指的是法制环境、经济环境和社会环境。法制环境,就是要加强对民间借贷市场的调查分析,遵循客观情况变化,及时制定和完善出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集资诈骗的定义和范围, 使得有章可循、有法可依,为深化融资体制改革提供法律保障。经济环境,指的是要进一步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在合理合法的前提下,适当考虑和适度放开,增加投资渠道, 引导城乡居民个人投资合法化、安全化,正确引导金融服务机构, 适时放宽条件,加大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满足正常需求。社会环境, 培育社会个体及企业的诚信意识和法律意识,稳定借贷秩序,以避免因借贷引起的矛盾,达到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的目的。

参考文献

[1]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427-428.

篇2

关键词:中国民间借贷 规范化发展 法律问题

民间借贷是指双方当事人根据真实情况达成的借款协议的行为,其中双方当事人包括法人与自然人、自然人与自然人和自然人与其他组织。民间借贷作为一种重要的民间金融形势可以作为直接投资的渠道。同时,在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的大背景下迅速发展的民间借贷,在金融资源方面为农村经济和民营经济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但是由于我国金融业受到国家的严格管理,导致民间借贷在发展过程中难以得到相应法律和政策的足够支持,使民间借贷在实际运作的过程中出现利率过高的问题,极易引发刑事犯罪和破坏国家的金融秩序,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阻碍了民间借贷的健康发展,还影响了我国经济的健康平衡发展。因此,对民间借贷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促进其向规范化的方向进行发展是不可或缺的。另外,由于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加之国家为了维护金融业的安全和秩序,制定了许多否定民间借贷发展的规定,导致民众将民间借贷认为是一种高利贷、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的存款的行为,不利于民间借贷的发展。

一、 对民间借贷的认识

(一)民间借贷不等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者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其一,二者在目的上存在明显的差异。民间借贷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筹集足够的资金帮助筹集者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境,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一种类似于民间借贷形式的犯罪行为,其主要目的是通过非法的手段进行牟利,并最终对获得的利益进行非法占有;其二,二者针对的对象存在差异。民间借贷的对象一般不会超出当地的范围,主要是借贷者的亲戚朋友、熟人和生意上的伙伴,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针对的对象十分广泛,不仅包括本地范围还会涉及多个行政区;其三,二者的资金来源方向存在差异。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合法行为所使用的资金主要是放贷人的自有资金,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国外热钱和通过非法手段吸收和筹集的公众存款;其四,二者在受保护上存在差异。当发生纠纷时,只要民间借贷的贷款利率没有超过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就会受到相应法律法规的保护,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旦被发现就会被彻底取缔,并且损失由参与者自己承担。

(二)民间借贷不等同于集资诈骗

民间借贷与集资诈骗之间的区别主要集中在“骗”字上,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其一,二者在归还问题上存在区别。民间借贷是要按照规定的日期归还给放贷者,而集资诈骗的主要目的是对筹集的资金进行非法占有,没有归还的打算;其二,在投资经营上存在区别。民间借贷的出发点是为了进行投资经营,实现企业生产规模的扩大,并且当使用民间借贷筹集的资金经营发生亏损时不会被定义为集资诈骗,而集资诈骗的根本目的是非法占有和不归还,并未用筹集的资金进行经营和投资,只是利用筹资的钱进行享受和挥霍,利用虚假经营的模式骗取投资者的金钱。

二、 中国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

(一)相关的立法不够完善

目前我国在民间借贷方面存在的立法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其一,相关法律法规之间存在矛盾。当前与民间借贷有关的法律和法规的规定表现的十分宽泛和分散,加之立法技术的缺失和“政出多门”的不利影响,导致许多法律法规内容之间产生了冲突;其二,专门法律制度的不足。主要是金融市场退出机制的不完善、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缺失和征信法律体系的不健全,导致难以对民间借贷活动进行正确的引导和规范,无法实现民间借贷的运作和管理的规范化;其三,缺乏统一的标准。由于受到民间借贷立法不健全的影响,致使民间借贷过程出现判断标准模糊不清、操作性不强和司法机关手握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问题,使民间借贷主体的利益难以得到保障。

(二)不规范民间借贷的出现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自发的信用活动,会出现民间借贷主体为了实现利益的最大化而采取投机行为,进而引发一系列的违法行为和债务纠纷。如果不对民间借贷进行有效的法律约束,建立完善的监管和跟踪机制,则会导致民间借贷出现严重的信用危机,一旦借贷方出现信用缺失的问题,就会对放贷者的资金造成极大的安全危害。

(三)可能出现民间借贷利率高的问题

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高于当期的银行利率,但是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4倍利率,超过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而产生的利息将不会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通过调查发现当前的许多民间借贷利率都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一旦出现纠纷放贷者的利益将受到损害。目前我国主要用是否高于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来衡量民间借贷活动是否合法,但是在民间借贷的实际操作中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起到良好的约束作用,导致具有高利贷特征的民间借贷现象层出不穷,并且在民间借贷中形成了潜在的“行规”,即在借款时就已经将高额的利息反映到借款本金中,难以让执法者发现其中的问题。

(四)存在大量的非法放债转贷现象

由于在民间借贷的过程中可以赚取丰厚的利益,致使一些不法分子采用虚假的贷款条件和贷款理由进行贷款,进而将贷款取得的资金通过民间借贷的方式借贷给他人,从中赚取高额的贷款利益。这种非法的放债转贷现象对我国的金融秩序产生了不利影响,损害了金融机构的利益。

(五)民间借贷存在着较高的风险

由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明显高于银行的贷款利率,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企业的负担,容易使企业出现恶性循环使用高成本资金的现象。虽然企业通过付出高额利息筹集到资金解决了企业的困境,但是这只会进一步降低企业的效益,使企业难以按照日期归还债务,对企业的健康发展产生了不利影响,同时又为高利贷提供生存的空间,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 如何从法律角度促进中国民间借贷的规范化发展

(一)对现行法律法规的完善和监管力度的加强

其一,对民间借贷法律法规的完善。首先要对民间借贷的身份进行确认,弥补民间借贷的不足,主要包括完善业务范围、资金来源、法律责任、放贷人主体资格和放贷利率上限,其次从法律角度实现民间借贷的规范化,提高借贷双方正确认识民间借贷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为民间借贷创设良好的环境,实现在法律技术层面下的稳定发展;其二,加强法律监管的力度。在目前飞速发展的经济下,当民间借贷有关的法律法规得到完善之后,定将促进民间借贷的迅猛发展。为此,必须让各监管部门认识到自己责任,加强各部门间的协调合作。另外,随着民间借贷出现多元化发展的趋势,可能涉及保险、担保和证券等领域,故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监管是时展的需要;其三,严惩违法犯罪行为。随着民间借贷向合法化方向发展,会导致违法犯罪行为的产生,比如洗钱和非法集资等行为的出现。为此,在进行监管时要去除这些犯罪行为的合法外衣,对其实施严厉的打击,保障民间借贷的健康发展。

(二)对民间借贷进行正确的引导

在促进民间借贷的规范化发展时,要根据民间借贷的特点,进行正确的引导和规范。其一,加强宣传教育。通过对民间借贷的相关法规大力推广和宣传,让广大群众对民间借贷的政策和法律进行充分的认识,让群众严格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对自身的借贷行为进行规范;其二,对借贷程序进行规范。目前的民间借贷在规范化发展方面还严重不足,主要表现在没有明确规范借贷双方的义务和权利、没有具体规范凭据的内容。为此,在签订民间借贷的合同时,要对合同的相关事项进行明确和规范;其三,对民间借贷的利率和用途进行明确的规范。首先,借款人要出具借款事由说明书,对借款的用途进行细致明确的说明,防止借款人使用民间借贷筹集的资金开展非法行为;其次,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民间借贷利率的确定,避免高利贷行为的出现。

(三)对民间借贷实施严格的金融监管

为了进一步对民间借贷业务进行规范,实现民间借贷监管制度的完善。首先,可以吸取国外先进的经验,对民间借贷实施严格的金融监管,实现对投资者效益的保证,比如可以让工商管理部门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加强对民间借贷宣传广告的管理和对放贷人实施登记管理;其次,银监会要担当起监管职责,严厉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实现民间借贷的健康发展;最后,要建立完善的报警机制,实现对民间金融业的监测。比如可以对信息披露机制进行规范和建立民间借贷信息的统计机制,让借贷主体可以根据提供的信息做出正确的借贷决策。

四、结束语

随着民间借贷在我国的快速发展,促进其规范化发展将是金融行业工作的重中之重。但是面对目前我国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只有在立法先行下对其进行按严格的金融监管,并对其业务的发展进行规划,才能促进民间借贷行业的健康发展,为企业经营提供有力的资金支持,弥补正规金融行业发展的不足,适应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形式,促进我国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葛成.中国民间借贷规范化发展法律问题研究[D].湖南大学;2012-04-27

[2]王永利内蒙古农村牧区民间借贷规范化发展研究[D].内蒙古财经学院;2010-05-01

[3]闫琳.论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完善[D].华东政法大学;2012-04-15

篇3

随着民间借贷活动的飞速发展,但因为与之相匹配的法律制度基础尚未完备,引发了较多的法律纠纷,其中很多甚至触犯了刑法,涉及民间借贷的违法犯罪行为很多,本文对其中联系最密切的非法吸收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进行分析,对如何理解法律适用做出了一番阐述。

关键词:民间借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还未健全的金融制度和法律规范无法满足高速发展中经济的需求,涉及民间借贷违法犯罪的案件越来越多,具体涉及的罪名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等,这类案件造成的损失巨大,且被害人众多。因此,对涉及民间借贷违法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准确认定和适用法律尤为重要。笔者结合相关材料及实践总结谈谈对涉及民间借贷违法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认识和理解,以求抛砖引玉。

一、民间借贷的界定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

民间借贷是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自然人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关于如何界定民间借贷,理论界较具代表性的观点认为民间借贷是指金融体系中没有受到国家信用控制和监管机关监管的金融交易活动,包括非正规的金融中介和非正规的金融市场。

[1]

(二)民间借贷的特征

从司法解释的角度,民间借贷具有以下几个主要法律特征:

1、民间借贷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债权债务关系是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关系一旦形成便受法律的保护。

2、民间借贷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约行为。借贷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以及借贷数额、借贷标的、借贷期限等取决于借贷双方的书面或口头协议。只要协议内容合法,都是允许的,受到法律的保护。

3、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贷物的实际支付。借贷双方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除对借款标的、数额、偿还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求出借人将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交付给借款人,这样借贷关系才算正式成立。

4、民间借贷的标的物必须是属于出借人个人所有或拥有支配权的财产。不属于出借人或出借人没有支配权的财产形成的借贷关系无效,不受法律的保护。

5、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是否有偿由借贷双方约定。只有事先在书面或口头协议中约定有偿的,出借人才能要求借款人在还本时支付利息。

二、涉及民间借贷的违法犯罪行为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概念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吸收公众存款的管理秩序。本罪的行为对象,是社会上不特定的人群,如果存款人是特定的少数人,如仅限于本单位人员,则不构成本罪。本罪的行为方式,是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即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法定主体资格而吸收公众存款。本罪的行为形式多种多样,如利用非法成立的组织吸收公众存款,比较典型的形式有抬会、地下钱庄、民间互助会、地下投资公司等。

3、如何理解非法吸收存款罪中的“非法”

主体非法,即没有吸收公众存款权利的单位吸收公众存款。只要没有吸收公众存款权利的主体实施了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即符合本罪“非法”的定义,即可能要定罪处刑;

行为非法,即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违反国家关于吸收存款的规定吸收公众存款,具体有以下几种形式:

(1)直接以非法提高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扰乱国家金融秩序。(2)以变相提高利率方式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

5、如何理解非法吸收存款罪中的“公众”

公众反映了客观行为指向对象的广泛性,如果吸收的是少数几个存款人的存款,即使是以违反法律法规限定的利益来吸收资金,也不构成本罪;

公众又反映了客观行为指向对象的不特定性,如果是向特定的对象吸收存款,即使人数众多,也不能认定为本罪。如公司、企业动员内部职工募集资金,因为其吸收资金的对象限于本单位,对象具有特定性,即使存款人数众多,存款数额巨大,也不能以本罪处罚。

6、如何理解非法吸收存款罪中的“扰乱金融秩序”

根据《刑法》第176条明确规定,扰乱金融秩序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必要构成要件,但我国立法规定的“扰乱金融秩序”确实过于弹性,给理解适用带来困惑。有学者认为,应该综合考虑吸存行为客观方面的诸要素,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地点、范围、数额以及给存款人造成的损失及对当地银行造成的影响等,来量定“扰乱金融秩序”的程度。如在银行营业范围不及的偏远之地,行为人非法吸收了一定数额的存款用于正当生产经营,并没有造成存款人的损失,就没有扰乱金融秩序,可不以本罪治罪。又如具有吸存资格的金融机构,为了完成存贷计划,以提高利率的方法吸收数额较大的存款,没有造成存款人的损失,也没有造成金融秩序的混乱,就可不认为是本罪之“扰乱金融秩序”。[2]

(二)集资诈骗罪

1、集资诈骗罪的概念、特点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集资诈骗罪的特点主要有下列三个方面:

(1)受害群体多、范围广。集资诈骗的对象既有个体户,也有企事业单位职工,也有少数党政干部,集资人员多数不是共同生活在一地,被广告宣传、亲友说教等方式扩散集资范围,经常是一个集资案件牵涉到数个县市、村镇。

(2)手段多样化,隐蔽性和欺骗性强。作案手段主要有:①隐匿真实身份、②虚构业务项目、③承诺低投入高回报、④虚假广告。

(3)受害者风险防范意识不强。犯罪分子主要针对有一定积蓄和经济能力的中老年群体来实施犯罪,受害人因信息来源不对称,对经济领域的违法犯罪活动了解不多,易被表面假象所迷惑,防范犯罪的意识十分淡薄,基本上没有考虑投资风险,给不法份子以可乘之机。

2、如何理解集资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由于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的一种内在心理表现,要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确实非常困难。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非法占有为目的”:

①携带集资款逃跑的;②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③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④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3、如何理解集资诈骗罪中“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

(1)如何理解非法集资

从目前案况看,非法集资主要表现有以下几种形式:

①借种植、养殖、项目开发、庄园开发、生态环保投资等名义非法集资;

②以发行或变相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等权利凭证或者以期货交易、典当为名进行非法集资;

③通过认领股份、入股分红进行非法集资;通过会员卡、会员证、席位证、优惠卡、消费卡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④以商品销售与返租、回购与转让、发展会员、商家加盟与“快速积分法”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⑤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或者地下钱庄进行非法集资;

⑥利用现代电子网络技术构造的“虚拟”产品,如“电子商铺”、“电子百货”投资委托经营、到期回购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⑦对物业、地产等资产进行等份分割,通过出售其份额的处置权进行非法集资;

⑧以签订商品经销合同等形式进行非法集资;利用传销或秘密串联的形式非法集资;

⑨利用互联网设立投资基金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⑩利用“电子黄金投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2)非法集资应不以“使用诈骗方法”为前提

学者认为,本罪的本质特征是“以非法集资的方式诈骗”,只要行为人有采用非法集资手段募集资金,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实质,即使没有诈骗的表面行为,也属于集资诈骗的欺诈行为。此时集资诈骗罪仍可以成立的理由在于:根据现有经济学理论,现在世界资金的年利润一般都在15%以下,而且是在资金、技术、管理等水平都比较高的情况下才能达到。而实施集资诈骗的犯罪分子,他们绝大部分没有正常经营的能力,也无正常经营和回报投资人的打算,只是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实施欺诈行为。因此,为避免此类犯罪危害后果扩大,一是加强政府的及早介入,强行清理,依照有关行政法规,加大对非法集资的处理力度;二是对构成犯罪的,但非法占有目的又不明显的非法集资,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罪论处,这样更利于定罪和防止损失蔓延。[3]

结 语

当前民间借贷活动,在高利润的驱动之下很多民间借贷活动不可避免地朝着非理性的方向发展,违法从事民间

借贷活动的主体很有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罪、贷款诈骗罪和高利转贷罪等等,这对检察机关如何区分何种行为属于违法犯罪行为,何种行为属于民商事的民间借贷行为,以及属于何种违法犯罪行为是个较大的考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及集资诈骗罪在涉及民间借贷违法犯罪中占据了较大的比例,理解这两个罪名,以及法律适用,对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都有很大的帮助。虽然民间借贷带来了巨大的法律风险,但其对经济巨大的促进作用使我们必须认真对待它,谨慎对待它。

注释:

[1]张书清:《民间借贷法律体系的重构》,载《上海金融》2009年第2期.

[2]丁九人、韩武:《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司法实践及法律适用问题》.

篇4

近年来,国际金融形式一直处于较为低迷的状态,我国中小企业特别是为主要依赖对外贸易为主的沿海地区的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也越来越突出,新闻媒体也对中小企业融资状况而出现的情况进行了广泛的报道。值得一提的是,近年来,特别是“吴英案”死刑判决作出以来,金融界、法律界都对民间金融活动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探讨。

现阶段,我国金融界和法律界虽未对民间金融的内涵达成共识,但对民间金融是“处于国家监管的正式金融体系之外的金融行为”的这一特征都是认可的。民间金融运行形式主要集中于私人借贷、私人钱庄、合会、企业连结贷款等,这些常见的运行形式也已被学界的专家学者们所认同。

在我国目前的刑法体系中,主要通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两个罪名进行严厉的打击,以维护银行系统对于金融行为的垄断地位以及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所以,本文主要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对民间金融活动的入罪标准与刑事规则体系完善展开论述。

二、目前我国对民间金融活动的立法现状

(一)我国立法对民间金融活动合法地位确认的缺失

目前,我国所有从事金融业活动的经营主体或组织的设立都要经过我国金融业特许机关—央行或银监会的批准或审核。因此,除了对具有直接性私人合同关系(如个人借贷)的交易行为提出了法律上的明确合法地位之外,其他凡未经央行或银监会批准的从事和设立合会、私人钱庄、民间集资或其他形式的民间金融组织和活动均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且《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等也均不涉及民间金融相关法律地位确认内容。在这种情况下,可能会导致一些合理且确有必要存在的民间金融交易形式由于法律地位确认的缺失而被认列入从事类似于非法集资、放高利贷等非法金融活动的非法金融机构之列。

(二)民事法律对民间金融活动的规定过于简单

以民间借贷为例,在民事法律中只是规定了普通的民间借贷关系,即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以及企业内部的集股融资进行了法律规定和确认[1]。所以,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时,虽然有民法通则、合同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做依据,但是仍然缺少一部专门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使得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的边界依然模糊,判案时易引发分歧。

(三)行政法规对民间金融活动过多的否定

针对目前金融市场出现的各种民间金融组织,我国金融监管机关对其是否合法的判断依据主要是国务院制定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等部门规章。其规定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这意味着我国的民间金融组织形式,如合会、私人钱庄等擅自向特定多数人或者不特定多数人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等金融活动的机构都被视为非法金融活动和非法金融机构,一概不被法律所认可。[2]

三、民间金融活动入罪标准完善

(一)合理运用前置法认定民间金融活动罪与非罪界限

在实践中,长期以来一直存在“刑事问题刑法来解决,民事问题民法来解决”这样的固定思维方式,在犯罪的认定过程中,很少注意运用民法的前置分析。近年来,在刑法界引起广泛关注的“犯罪的二次性违法”理论,即主张在对不作为故意杀人、婚内、财产犯罪的认定中运用民法理论来分析刑法问题,并指出不能简单地直接从刑法中寻找依据,而是应当首先从能否构成犯罪的刑法规定赖于建立的其他前置性法律当中去寻找。笔者认为,基于刑法对民法的保障属性,在刑法与民法交错问题的处理中,要注重运用民法的前置分析。

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例,行为人吸收公众存款用于货币、资本经营以外的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是否构成犯罪?实践中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非法集资解释》则采取了折中的态度:“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吸收资金,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情节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3]对于上面所述情形运用民法前置处理是否更加妥当?答案是肯定的。对于这类情况,可以赋予被害人自行选择维权方式的权利。被害人可以选择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来主张自己的债权,也可以让自己的“存款”继续“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常见民间金融活动入罪标准的确定

目前,我国对于非法集资行为进行认定的法律依据主要是2010年1月最高院出台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如前文所述,该《解释》首次对非法集资相关行为从法律要件与实体要件两个方面进行界定,并首次提出了不以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判定行为,的确较之前的行为界定标准而言,具有较大的进步空间。然而,根据经济发展的现实状况与实践中的行为表现来看,该《解释》只是解决了部分应急性疑难问题,而且其部分规定也存在的一定的不合理之处。鉴于此,本文认为对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区分应从筹资本质、筹资影响、筹资基础三个部分进行界定。

在筹资本质方面认定,应把握非法集资和民间借贷行为的内在本质即行为方式和目的。既然是被视为非法从事金融业务行为,其行为运作特点和运作目的理应体现出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相同的金融特征,即吸收资金的用途是投资或转贷谋利。这在行为表述用的是“存款” 一词,而非“资金”也得以证明,“存款”在金融学中具有特定含义,是指类似于银行等金融机构对社会公众的剩余资金的一种吸收,与之相对应的是贷款。刑法第175条没有表述为非法吸收公众资金,而是表述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也是表明成立本罪要求行为人从事金融业务。如果将吸收公众存款用于货币、资本经营之外的生产、经营活动,认定本罪,实际上就意味着否定了部分民间借贷的合法性。[4]换言之,筹资人吸收资金的目的如果是用于自身生活或生产需要,则所吸收的资金不属于存款性质,应是资金或借款。但当筹资人吸收的资金是用于发放贷款谋利,则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如果不从行为运作特点和目的上严格界定去两者之间的区别,极易将民间借贷的合法筹资行为界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5]

在筹资影响方面,我国民间借贷行为范围相对比较窄,有一定的边界性,出借人一般是向亲戚、朋友等自己比较熟悉的人借款,其范围的扩展和延伸也具有相对的地域限制,而且其产生的影响相对较小。而非法集资行为多半是无范围限制和地域限制,大多数是向社会泛的采用散发小广告、发宣传单、派人劝说等非法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借款范围非常广泛,而且产生的影响较大。

在筹资的基础方面,民间借贷的交易双方之间是既基于金钱利益又基于人情因素,甚至有时候人情占主要原因。而非法集资的交易双方之间则纯粹是基于金钱利益为基础,投资者多半是受到非法集资一方的高利率许诺诱惑。

四、民间金融活动刑事规则体系完善

(一)制定法律确认民间借贷合法地位

现行的民间借贷存在监管缺位、法律地位不确定、风险不易监控以及容易滋生非法融资、洗钱犯罪等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日本和台湾做法,制定《民间借贷法》,确认民间借贷合法地位。例如,日本于1915年制定《无尽业法》,对无尽(合会)的会金总额、运转期限、成员数量都进行严格限定,从而规范了无尽的运营。根据台湾和日本的民间金融经验:对待民间金融既不能放任自流,也不能过份压制,而是在充分尊重金融市场运行规律的基础上,健全法律制度,赋予民间金融合法化地位并加强法律监管。

(二)设置前置处理程序

在实体法方面,对涉及民间借贷的罪名,可增设一个行政处理前置程序。可以参考《刑法修正案七》中对偷税罪的修改,对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增加一个行政处理前置程序,可规定: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公安机关通知,在限定期限内全额退还被害人本金及合法利息并依法缴纳罚款,受过行政处罚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相关行政处罚,可由行政法规来另行规定,比如规定:公安机关接到公众举报并查证属实后,可视情况责令嫌疑人在3至6个月内向被害人偿还本息,并要求其向金融主管部门缴纳罚款等。

注释:

①杨兴培、朱可人,《论民间融资行为的刑法应对与出入罪标准》,载《东方法学》2012年第4期。

②参见肖琼,《我国民间金融法律制度研究》,中南大学博士论文,2012年5月,第62页。

③参见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第四版,第687页。

④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第四版,第687页。

⑤参见肖琼,《我国民间金融法律制度研究》,中南大学博士论文,2012年5月,第62页。

参考文献:

[1]肖琼,《我国民间金融法律制度研究》,中南大学博士论文,2012年5月。

[2]腾昭君,《民间金融法律制度研究》,中央民族大学博士论文,2011年4月。

[3]胡运锋,《我国民间金融问题研究》,武汉大学硕士论文,2005年5月。

[4]杨兴培、刘慧伟,《论刑法介入民间金融活动的原则和界限》,载《海峡法学》,2012年9月第3期。

[5]杨兴培、朱可人,《论民间融资行为的刑法应对与出入证标准》,在《东方法学》,2012年第4期。

篇5

关键词:微型企业;民间融资;法律制度;建议

一、我国微型企业民间融资法律制度概述

(一)微型企业的法律界定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部委于2011年颁布了《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其中第二条规定的内容对中小企业的类型做了一定的划分,[1]如工业企业,微型企业为从业人员20人以下或年营业收入300万元以下,其他行业大多是10人以下为微型企业。这次中小企业划型标准的修订有利于国家对中小企业分类管理、政策实施和宏观决策,有利于加大对微型企业的扶持力度。

(二)民间融资法律制度

20世纪90年代,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民间融资活动空前活跃。但是民间融资如何定义具体内涵,学者们持不同的意见,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有,民间融资是指没有得到金融监管部门许可的,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企业之间的金融活动。[2]所谓民间融资,是指出资人与受资人之间,在国家法定金融机构之外,以取得高额利息与取得资金使用权并支付约定利息为目的,采用民间借贷、民间票据融资、民间有价证券融资和社会集资等形式,暂时改变资金使用权的金融行为。[3]

目前,在法律上还没有对民间融资形成统一的界定。笔者认为,民间融资与洗钱、金融诈骗等行为是有严格区分的,因为这些行为均是违法的,而民间融资则是游离于国家金融监管体系之外主要发生于企业、居民个人等相关主体之间的私募资金以及借贷等一系列资金融通活动。[4]

二、我国微型企业民间融资法律制度之不足

我国微型企业民间融资法律制度有诸多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我国尚未出台统一的民间融资法。我国还没有制定一部针对微型企业民间融资行为的法律法规。有关民间融资的法律法规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商业银行法》、《刑法》以及国家出台的政策法规等法律法规中,在这些法律法规中,诸多条款多为原则性规定,在实践中缺乏操作性且条文之间也存在不协调等问题。

(二)民间融资与非法融资行为界限不清。在司法实践操作中,民间融资与非法的民间融资行为如《刑法》中规定的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违法犯罪行为的认定存在诸多争议,如国家尚未对民间融资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等。如果国家法律对民间融资在法律上不予以明确界定,微型企业等相关市场主体将无法区分何为合法的民间融资,何为不受法律保护的融资行为,如果法律不能将二者严格区分,一些以合法行为掩盖非法行为的非法融资活动将严重扰乱民间融资市场的正常秩序。

(三)缺乏对微型企业民间融资的监管制度。金融监管是指对金融业的监督和管理,即金融监管机构依据监管法律或其他规范,利用其职权对监管对象进行的管理和监督,促使其依法稳健运行的一系列活动的总称。[5]早在在2005年国务院就已明确了银监会牵头处置非法集资的工作协调机制,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证监会、保监会等有关部门和非法集资行为发生地的地方政府密切配合银监会开展有关工作。[6]然而,《中国人民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都未给予区分,也没有规定民间融资监管机构及其权责,从而造成法律监管的主体缺位。其次,我国还没有制定规范微型企业民间融资行为的监管法律制度,缺乏监管标准,造成监管者在监管无法可依,严重削弱了国家金融宏观调控力度。

三、完善我国微型企业民间融资法律制度的建议

鉴于我国微型企业民间融资法律制度存在诸多不足,已严重障碍了微型企业的发展,为此,必须要完善我国微型企业民间融资法律制度。

(一)完善民间融资法律制度体系,出台《民间融资法》。我国民间融资市场逐步发展壮大,鉴于我国民间融资法律规范和监管等发面存在诸多法律漏洞,我国应借鉴国外,如日本中小企业融资法律体系,结合我国实际,尽快制定并颁布《民间融资法》,将其作为微型企业进行民间融资的基本法,在此基础上,统一处于不同位阶的法律法规,国家相关部门和各级地方政府逐步制定配套的法律法规,从而在我国建立一个完整的中小企业民间融资法律体系。

在法律界定上严格界定民间融资与非法融资,对民间融资概念,对何为合法民间融资行为的范围等等方面作出细致规定,使微型企业在进行民间融资时能够区分出何为合法民间融资,何为非法民间融资行为。

(二)完善微型企业民间融资的金融监管制度。修改现行《中国人民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在其中增加对民间融资的监管制度,在监管主体、监管权限、监管程序等方面制定出详细的规范,银监会应当全面履行监管职责,从而使民间融资在权力的监管下合法运行。在具体措施上,如可以通过建立监测通报系统,定期对民间融资行为的资金来源,交易数额、交易对象等方面内容进行监测,实时掌握民间融资资金供求状况,同时实时向社会进行信息披露。建立长效监管机制,各部门包括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工商、公安等部门齐抓共管的民间融资监管体系等措施,防止“单兵作战”,各部门协同配合共同打击非法民间融资行为,从而保障微型企业融资顺利开展。

(三)构建多层次民间融资市场。降低民间融资准入门槛,构建多元化、多层次民间融资市场体系。国家加大对微型企业财政扶持力度外,大力发展民间中小金融机构,政府在加大对民间融资市场建设力度,鼓励符合法律规定的地下钱庄、民间小规模经济互助组织(合会)等民间金融机构进入金融市场,相关部门加大对其监管,允许它们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条件给微型企业以资金支持。(作者单位:西南科技大学)

参考文献:

[1]《中小划型标准》第二条规定:“中小企业划分为中型、小型、微型三种类型,具体标准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

[2]李丹:《解决我国中小企业融资问题的对策建议》,《经济纵横》,2006第11期,第21页。

[3]张玉民:《民营企业融资体系》,山东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03-104页。

[4]郑军:《“金融压抑”催生民间金融》,《中国经济周刊》,2005第3期,第3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