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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拘留实施条例精选(十四篇)

发布时间:2023-09-26 09:34:43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行政拘留实施条例,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行政拘留实施条例

篇1

    根据《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的规定,海关行政处罚有以下几种:

    一、警告

    海关警告,是海关向海关行政违法的当事人提出谴责和告诫,使其认识到自身行为的违法性,以后不再重犯的处罚。警告属于申诫罚,是国家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正式作出的一种否定性评价。警告的影响主要是给当事人形成一定的心里压力,造成名誉的损失,面对不利的社会舆论环境。

    警告是所有行政处罚种类种最轻的一种,适用于那些违法行为较轻、危害程度不大的违法行为。在许多违法行为责任的阶梯性设定中,警告是作为最低的一个处罚阶梯。警告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其他行政处罚种类相配合适用。

    警告属于一种无裁量幅度的处罚种类。

    二、罚款

    海关罚款是指海关强迫违法的当事人缴纳一定的金额,通过使其在经济上受到损失,警示其今后不再发生违法行为。

    罚款是海关行政处罚适用中比较普遍,适用频率较高的处罚种类。这也是和海关行政违法行为多涉及经济利益有关,例如,走私一般都是一种牟利行为,剥夺当事人一定的财产权利,正是击中其要害的一种处罚手段,以警士其今后不犯。

    罚款属于一种带有自由裁量的处罚种类。法律、行政法规在设定或规定处罚的同时,一般作出了处罚幅度的规定。对处罚幅度的规定有两种方式:(1)直接规定具体限额范围,例如《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没收走私货物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出100万元以下罚款。”此处,就直接设定了100万元的最高处罚限额。(二)与违法行为的危害相关联,例如《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偷逃应纳税款但未逃避许可证件管理,走私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偷逃应纳税款3倍以下罚款。”这里罚款的数额与走私分子偷逃的税款相关联,一般偷逃税款越多处罚越重。这种处罚设定较好地体现了“过罚相当”原则。

    另外,从罚款处罚本身来讲,它往往也是可以选择的。从海关目前的罚款条款规定来看,一般是作“可以并处……罚款”的规定。所以,罚款经常和其他处罚种类配合使用,海关可以根据具体案情,作出处罚决定或者不处罚决定。

    三、没收

    没收处罚是海关依法将违法当事人的非法进出境的货物、物品以及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所得收归公有的处罚。没收包括两部分:一是没收走私货物等非法财产;二是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属于一种无自由裁量的处罚种类。凡是查证的非法财产和违法所得应当全部没收。确实无法实现没收的,也要追缴相当于没收财产的等价价款。

    海关应予没收的非法财产主要有:走私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进出境环节查获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物品;当事人非法持有的“红油”、“三无船舶”、“无进口证明的汽车”等。

    “违法所得”是指违法行为人实施走私行为、违规行为,以及其他应由海关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所获得的违法收益。它属于违法行为的不当得利。违法者不应当通过违法行为获利,这既是人们的普遍价值观念,也是法律的一种原则。所以,海关对任何违法行为只要有违法所得的,都应当没收。

    没收和罚款都属于财产罚的种类,有时他们的客观表现形式是相同的。例如,当海关没收违法当事人的违法所得时,在执行中可能和罚款的执行并无区别,都是要求当事人交付一定的货币。但它们在法律上存在两点本质的区别:(1)罚款处罚的对象事人:而没收更针对非法货物和非法财产本身。也就是说,罚款肯定是非法当事人的财产,而没收就不一定。例如,没收走私货物,在很多案件中,走私分子走私他人的财产,这些财产便作为走私货物被没收,而不论此前是否为走私分子所有;再如,没收多次走私的运输工具,有的走私分子多次利用他人的船只进行走私,那么海关有人不论船只的所有人是否为走私分子而对船只予以没收。(2)罚款一般需要由违法分子在其合法财产中进行支付,使剥夺当事人对合法财产的所有权;而没收的财产带有“非法”性质,所以,一般认为剥夺的是当事人对非法财产的占有。

    四、暂停给当事人某项权利

    暂停给当事人某项权利,是指企业或者自然人经海关允许从事有关业务后,由于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而由海关作出在一定期限内剥夺其从业或者执业权利的处罚。根据《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海关可以暂停报关企业的报关业务,暂停报关人员的报告执业和暂停经海关准予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存储、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的企业从事有关业务。暂停期限一般是6个月以下。

    暂时停止给当事人某项权利,是在保留当事人从业或执业资格前提下,暂时停止其一段时间的从业或执业,使其蒙受一定的经济损失,促使其进行整改或者反省,以达到惩罚目的。这种处罚属于行为罚的一种,处罚力度往往要大于罚款和没收等财产罚,当事人所承受的经济损失往往更为严重。因为罚款和没收使违法当事人损失的财产价值是一定的,违法当事人可以通过以后的生产、经营来继续积累;而行为法中的责令停产停业使违法当事人在一定时期丧失经营、从业的权利,其业务开展将受到极大的冲击。

    五、终止当事人的某项权利

    该项处罚是指海关依法剥夺当事人从事某项经营活动的权利或者执业资格,也是行为罚的一种。海关一般是撤销海关注册,取消报关从业资格。针对主体也是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和经海关准予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存储、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的企业。终止当事人的某项权利时海关行政处罚中最严厉的惩罚,甚至可能直接导致企业的破产,报关员失业。所以,只能针对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海关主要对以下违法行为采取这种措施:

    (1)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和海关准予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存储、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的企业,构成走私犯罪或者1年内有2次以上走私行为的,海关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

    (2)1年内3人次以上被海关暂停执业的;

    (3)被海关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或执业,恢复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后1年内再次发生《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4)报关企业、报关人员非法他人报关或者超出海关准予的从业范围进行报关活动,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

    (5)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得重新注册登记为报关企业或取得报关从业资格。

    六、行政拘留

    行政拘留,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自然人实施短期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处罚。

    根据《海关法》的规定,国家在海关总署设立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在全国设立分支机构。在法律、行政法规等的授权范围内,其既可以行使公安机关的部分职权,也可以实施海关的部分职权。

    2004年11月1日新实施的《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即赋予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的治安处罚权。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处罚条例》第六条规定:“抗拒、阻碍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法执行职务的,由设在直属海关、隶属海关的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抗拒、阻碍其他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应当报告地方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以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国家授予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该项权利,主要是由于在现实执法中缉私警察遇到抗拒、阻碍执法的情事后,限于过去职权所限,不能对违法人员及时给予制裁,必须请求地方公安机关协助,可能造成执法被动和错失良机。同时,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属于公安机构的序列,所以,在执行治安处罚权上不存在执法主体资格的障碍,只是尚未有职权授予。

    缉私警察实施行政拘留和海关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虽然都是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但两者有所不同。行政拘留是行政处罚的一种,是对确定的违法行为给予制裁的措施,目的是现实惩罚教育功能;海关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时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尚处于不确定状态,目的是排除和防止海关调查可能出现的执法妨碍或者社会危害,例如嫌疑人潜逃、销毁证据,甚至继续实施违法行为,使保障调查顺利进行的手段。

    七、收缴

    国家授权海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行使收缴的权利。收缴类似于没收,但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往往是在作出行政处罚存在障碍,但有关财务又必须收归国有的情况下采取的。

    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海关收缴适用以下情况:

    (1)不满14周岁或者不予处罚的精神病人,携带、邮寄国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这些当事人由于生理的原因,国家法律规定不得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但海关又不能允许违禁品过关,所以就适用收缴。

    (2)走私违法事实基本清楚,但无法查清当事人的,海关可以收缴走私货物。此类案件多发生在水上偷运环节,有的走私分子为了逃避惩罚,在海关缉私艇上船检查前就跳船逃跑,海关无法查清走私当事人,但走私事实基本清楚。因为当事人不清,所以难以作出行政处罚。但走私货物必须及时处理,所以,国家授权海关予以收缴。

篇2

1、无证驾驶“超标电动车”要被拘留。如“超标电动车”驾驶人无任何驾驶证,将被认作无证驾驶机动车处理。交警部门将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第1款第1项,对违法行为人罚款1000元,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第2款,对驾驶人并处15日以下行政拘留。如驾驶人无法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的,交警部门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对车辆进行公告后依法强制报废处理。

2、持非E牌驾驶证驾驶“超标电动车”扣12分。如“超标电动车”驾驶人持有E牌以外的其他准驾车型驾驶证驾驶“超标”电动车的,将被认作“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拖移车辆”,交警部门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4款,第99条第1款,经调查核实后,可对驾驶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其驾驶证记12分。

(来源:文章屋网 )

篇3

魏 鸿

“三类车”因其经济性和方便性、适用性,迅速进入百姓家庭。“三类车”是指:时速高于20公里、整车重量高于40公斤的燃油助力车、电动车为超标车。

从2007年10月8日起,云南大理市、祥云、弥渡等县市工商局、公安局、质监局开始清理整治“三类车”销售市场。通过整治,杜绝新的“三类车”流向社会。同时对已销售在用的“三类车”,交警部门将按无牌无证机动车纳入管理。

2007年11月1日,州交警支队车管所在大理市交警开设了服务窗口,开始对“三类车”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车主只要考取轻便摩托车驾驶证、购买交强险,就可以上路行驶了。截至11月7日,160多辆“三类车”已办理了上牌登记手续。

交警部门通过将“三类车”纳入机动车管理,给电动自行车上牌,既有利于道路交通管理,减少交通安全隐患,也有利于打击盗抢“三类车”,保护车辆所有人的利益。

夏邑:车主司机互签“安全协议”

周学峰 李 旭

河南省夏邑县交警大队在开展预防冬季交通事故“百日会战”活动中,针对客运车主(客运企业)与司机责任权利不明确,易发生车主强迫司机超速、超载、疲劳驾驶等交通违法行为的不利情况,与车主(客运企业)、司机共同签订“安全协议”,力保冬季行车安全。

“安全协议”包括车主(客运企业)、司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相关义务。车主(客运企业)的权利义务包括:有权要求司机在行车过程中遵守交通法规和安全驾驶相关操作规程,并对车辆能够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发现问题能够及时向车主(客运企业)汇报。不能为了经济利益强迫司机违法驾驶,对司机的合理化建议予以采纳,长途客车必须配备两名以上司机,对司机发现的车辆故障能够及时维修排除,确保车况良好。

司机的权利义务包括:有权拒绝车主发出的交通违法指令。享有向交管部门举报车主强迫司机违法的权利。必须自觉遵守交通法规和安全行车操作规程,做好日常车辆保养和维护工作,发现故障及时向车主(客运企业)汇报,坚决拒开“病车”和违法机动车。

“安全协议”还规定,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司机发生两次以上交通违法行为,或发生责任交通事故的,车主(企业)有权对司机解聘。而车主在一年内两次被司机举报有强迫司机违法行车行为的,交管部门在对其进行经济处罚的同时,还可以并处停运整改。

“安全协议”的签订,明确了车主(客运企业)、司机之间的权利义务,使他们能在行车中互相监督制约,为冬季安全行车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商丘:校车有了“身份证”

白项林

截至2007年12月1日,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完成了对近400辆校车的检验,校车达到检验专用标准后,给校车贴上了河南统一的校车标识。没有统一标志的校车,将不许上路。

几辆合格的校车,车身后方贴有蓝色“河南校车”字样及带有英文和中文“出入平安”的圆形和三角形黄色校车专用标志;车身前方贴有蓝色的“校车”字样。校车实行统一标志后,既便于统一管理,又让大家容易辨认,知道里面乘坐的都是学生,增加了安全系数。同时在交通高峰期,校车有优先通行权。为使新校车标准迅速落实,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列辖区每一辆校车学校名称、教育行政部门名称、车辆所有人、车型、车号、校车类型、乘员数、驾驶人、运行时间、行驶路线和驾驶人进行调查摸底登记、造册,制作台账,纳入源头管理。

据悉,自2007年12月1日起,对没有喷涂统一外观标识、放置校车标牌而用于运送学生的车辆,或虽已喷涂统一外观标识、放置校车标牌,但未按规定办理机动车变更登记、换领行驶证的,公安交管部门将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查处,并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拘留所里的法制课

陈敬明

2007年12月5日,十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民警带着《道路交通安全法》学习资料到行政拘留所为关押在这里的5名交通安全违法人上了一课深动的交通安全课。

2007年11月26日、30日,交警三大队民警查获两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进城贩运土特产的两名交通安全违法人员,该队依法对违法人――丹江口市均县镇农民张某、郧县柳陂镇农民叶某处以行政拘留和罚款处罚。当民警送违法人到行政拘留所时,受罚人员对民警说:“违法了应该受到惩罚,但我们都居住在偏僻的农村,信息闭塞,交警同志能否在我们拘留期满后,帮忙联系一所驾校或直接参加考驾驶证……”。

民警胡伟回队向大队领导做了汇报,12月5日上午,三大队的民警购买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手册》、《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来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所。在拘留所民警的协助下,将关押在这里的4名无证驾驶和一名交通肇事的交通安全违法人员集中起来,上了一堂交通安全法制课。讲解了机动车驾驶证怎么办、车辆怎样办牌入户、车辆如何年检等内容。

最后,民警给听课人员留下联系方式,表示可以帮忙介绍师资力量雄厚的驾校,并可随时接受交通安全方面的法律咨询。他们一再叮嘱受到拘留处罚的人员,要吸取教训,在拘留期司认真学法,做一个自觉守法的好公民拘留所拘留所。

2007年12月3日上午10时,一辆崭新商品车行驶至车城路东风公司车架厂路段经过座人行天桥时,突然车厢高举,重重地撞在了人行天桥,导致桥、车受损。

交警陈警官在事发现场看到,大卡车车头高高翘起,天桥被卡车撞击变形。肇事大卡车的车厢被撞坏,车厢举升器也被撞弯变形。司机被当时这意外事故吓得不知所措,跃身从车头高高翘起的驾驶室跳到地面,导致司机右脚脚部受伤。驾驶该车的河南邓州籍司机薛某说,事发时他驾驶该车到车城南路去检修,在行驶过程中不知车厢举升器何时打开了,所以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撞上了人行天桥。

事发后,十堰市公安交警赶赴现场维护交通秩序,疏散围观人群。并在受损的人行天桥,张贴了“禁止通行”告示牌,以提醒过往行人确保安全。

随后,交警又先后调来两辆10至20吨的吊车,但都无济于事。有关单位只好临时去雇50吨的大吊车,前来帮助清理现场。至当天下午15时许,肇事的大卡车仍被卡在桥下。

2007年11月14日13时35分,在宁夏汝箕沟口20721KM处,一辆牌照为宁B23650的农用车刹车失效,驾驶员措手不及,一头撞在崎岖山路转弯处的护栏上,造成车辆侧翻,车辆幸好被护栏挡住,人员没有受伤。

篇4

曲宇辉

《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3款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一些地方政府和行政机关因此在制定的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中规定,行政处罚的依据、程序、标准等事项公开。笔者认为,应该以“违法责任”公开代替“行政处罚”公开。

一、行政处罚仅仅是违法行为人应承担的各种法律责任中的一种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是:(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停业;(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6)行政拘留;(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而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则很多,除行政处罚外,还有承担民事责任、给予行政处分、承担刑事责任和行政强制措施、责令纠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撤回或无效、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执行罚等法律责任。因此,行政处罚仅仅是违法行为人应承担的各种法律责任中的一种责任,或者说是一部分责任,而不是全部法律责任。

以《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部分法律责任为例。

1、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81条);“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管理法》第73条)、“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土地管理法》第77条第1款);“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管理法》第77条第1款);“罚款”(《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74条、第75条、第76条第1款、第80条、第81条);“收回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法》第37第1款、第65条第1款第2项[1])。

2、承担民事责任:“恢复土地原状”(《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76条第1款);“责令限期治理”(《土地管理法》第74条);“承担赔偿责任”(《土地管理法》第78条第2款)。

3、行政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74条、第76条第1款、第78条第1款)。

4、承担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76条第1款、第78条第1款)。

5、其他法律责任[2]:“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2条第1款第4项);“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2条第1款第5项);“责令限期改正[3]”(《土地管理法》第74条、第75条、第81条);“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4]”(《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第77条第1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5]”(《土地管理法》第67条第1款第4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2条第1款第3项);“责令限期办理[6]”(《土地管理法》第82条);“批准文件无效”(《土地管理法》第78条第1款);“缴纳闲置费”(《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1款);“缴纳土地复垦费[7]”(《土地管理法》第42条、第75条)。

二、以“违法责任”公开代替“行政处罚”公开更为符合我国立法和执法工作实际

如“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中,共涉及追究五种不同类型的法律责任:一是行政处罚(拆除、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罚款),二是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三是承担民事责任(恢复土地原状),四是行政处分(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五是追究刑事责任(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情况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普遍存在,即对某种具体违法行为应追究的各种法律责任,写在同一个条款中,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责任。这种表述,不仅方便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违法行为的各种法律责任有一个全面的认识,也有利于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由此,我们也看到了只公开“行政处罚”而不公开“违法责任”所带来的弊端:如果只公开其中“行政处罚”的内容,有关法律条款就会支离破碎、不完整,同时还会造成行政相对人对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认识不全,不利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不利于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发生的目的;如果整个法律条款公开,又似乎超出了“行政处罚”的公开范围。

此外,由于我国的《行政处罚法》本身对“行政处罚”并未作出定义,在法学界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究竟包括哪些处罚,以及行政强制措施、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撤回等由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广义”的行政处罚仍在争论的情况下,只公开“行政处罚”的难度和弊端,是显而易见的。

三、建议

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体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重要举措,是打造“透明政府”的具体措施,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按照“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总要求,也应当以“违法责任”公开代替“行政处罚”公开,不能仅因《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3款的规定而只公开“行政处罚”事项。事实上,一些行政机关在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中,往往标题是“行政处罚”公开,而实际公开的内容则是“违法责任”。

因此,笔者建议,政府和行政机关在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中,应将“行政处罚”公开更改为“违法责任”公开。

[1] 在《土地管理法》第65条第1款中规定了三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只有第2项属于行政处罚。

另:《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等规定了多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其中既有作为“土地违法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收回”,也有作为其他法律责任的“收回”和依法定事由(如为社会公共利益、依合同约定)的“收回”。

[2] 其他法律责任是指行政处罚、民事责任、行政处分、刑事责任以外的法律责任,而不是《行政处罚法》第8条第1款第7项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3][4][5][6]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3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作出这四种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追究土地违法行为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但不属于行政处罚。

篇5

下面一些比较常见的重要的关于年龄的规定,可以让我们了解不同的年龄那个阶段在法律上有何意义。

一、胎儿

《继承法》第28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相关:1.《刑法》第49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2.《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监外执行)、《刑诉解释》第342条(停止执行死刑)

二、出生

《民法通则》第9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说明:法律对孕妇和正在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有特别保护,可参考相关条文。

三、6、7岁

《义务教育法》第11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四、10岁

《民法通则》第12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人,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人民事活动。

相关:1.《合同法》第47条(效力待定,纯获利益的除外)2.《民通意见》第6条

五、12岁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2条: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

相关:上述条例第73条: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应当年满16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

六、14岁

刑法》第17条第二、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法》第236条第二款:奸不满十四周岁的的,以论,从重处罚。

根据《刑法》第262条第一款规定,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构成拐骗儿童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该条之一(修正案六第17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构成组织未成年人乞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该条之二(修正案七第8条)规定,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二款,殴打、伤害不满14周岁的人,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16岁

《民法通则》第11条第二款: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劳动法》第15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刑法》第17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四款: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1条第一项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二款规定,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4条第三款: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

八、18岁

《民法通则》第11条第一款: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宪法》第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根据《劳动法》第58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该法第64条规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刑法》第49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8条第二款规定,询问未满十八周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场。

相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最高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

九、20岁、22岁

《婚姻法》第6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十、23岁、25岁

《法官法》第9条,《检察官法》第10条规定,担任法官和检察官的最低年龄为23周岁

《公证法》第18条规定,担任公证员的最低年龄为25周岁,最高为65周岁

十一、45岁

《宪法》第79条第二款: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十二、50、55、60岁

目前我国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似乎比较乱,需另外梳理。常见的三个分别是女工人50岁,女干部55岁,男60岁。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二款规定,殴打、伤害六十周岁以上的人,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类似规定还有该司法解释第28条第一款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第29条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

十三、70岁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1条规定,七十周岁以上的人违反治安管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十四、75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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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劳动合同法》 企业 劳动用工风险

随着《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继颁布和实施,劳动者的法律和维权意识已越来越强,纷纷拿起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已的合法权益,越来越多的企业深陷劳动争议之泥潭不能自拔。新的劳动法律法规在劳动合同的管理规范上作出了一系列的调整和补充,目的是在规范企业劳动用工管理的同时,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新法的颁布使很多企业对传统的用工理念和用工模式进行了变革,但仍有很多现实问题需要企业及时去应对和改变。

1 《劳动合同法》强调了企业规章制度不能忽视民主管理,不完善的规章制度将会给企业带来较大的用工风险。

规章制度是企业行使管理权、合同解除权的重要依据。在规章制度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作出修改完善。企业在制定或修改规章制度时应当履行民主程序,并保留已经履行民主程序的相关书面证据;对原有的规章制度应进行合法性审查,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款进行修订或删除;履行公示程序,建议采用直接让劳动者在规章制度上签字确认、将规章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或组织进行规章制度培训并保留培训签到记录等方法。劳动者在严重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况下,用工单位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前提是企业必须能够证明劳动者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因此企业应在规章制度中明确“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 “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等的具体情况以利于实际操作。

2 《劳动合同法》细化了劳动合同的订立要求和合同期限,违法的合同不仅会给企业增加用工成本,还会带来一定的法律责任。

很多企业在以往的用工管理中缺乏法律意识,用工随意、草率。先用工后签合同、不与劳动者签订合同、随意约定合同期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事时有发生,不顾忌劳动者的感受和利益,劳动者也因在劳动关系中始终处于劣势、维权困难大多选择默默承受。《劳动合同法》对企业与员工的劳动关系进行了平衡和调整,侧重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使企业转变用工观念,强化法律意识,避免因草率用工、不规范用工导致的用工成本的增加。《劳动合同法》明确了企业在劳动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应承担的责任、希望通过加强政府监管、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等多种手段,提高劳动合同的签订率,杜绝企业短期用工和随意用工,提高劳动关系的稳定性。企业应在谨慎签订劳动合同避免违法的同时防范劳动者恶意利用“一个月条款”和“一年条款”,对拒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要采用向劳动者送达签订合同通知书等方式,保留相关书面证据,避免造成用工成本的增加和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3 《劳动合同法》中对企业核心员工的管理给予了重视,对企业弱势员工给予了保护。

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在于核心员工,企业用工管理的重点和难点是如何留住核心员工,防范核心员工的无序流动。《劳动合同法》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授予用人单位竞业限制的权利。对于核心员工的管理,个性化约定成为用工管理的重点。是企业解决核心员工流动的重要措施之一。

《劳动合同法》在维护企业用工权利的同时强化了对年龄较大、再就业困难和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劳动者的强制保护,充分体现了《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对弱势员工从法律角度给予了保护。

4 《劳动合同法》明确了试用期相关规定,企业应合法规避试用期用工风险。

为保护劳动者权益,避免企业随意约定试用期或试用期内随意解除合同,《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用工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规定单独签订试用合同或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后又正式签定劳动合同的,试用期工资应在不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下,约定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试用期解雇需证明试聘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企业应合法规避试用期用工风险,依法约定试用期,避免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慎重决定试用期内是否提供专项费用培训,若必须培训可采用在专项培训前提前终止试用期的方法;不同时约定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两个试用期工资标准,约定两个时有取最高一个的风险;录用条件要具体明确化并书面保留,为试用期解雇留有合法证据。

5 《劳动合同法》要求企业必须强化入职审查,履行告知义务,才能有效防范欺诈风险。

很多用工单位在招聘过程中不注重新员工入职审查、忽视《劳动合同法》对双重劳动关系的间接承认,劳动者虽提供假学历证、假身份证等欺诈行为使劳动合同无效,但用工单位仍需支付工资报酬;劳动者隐瞒还未辞职而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给原单位造成损害,即使合同无效,新单位仍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企业在招聘时应当认真核实劳动者个人资料的真实性,企业如故意隐瞒不履行告知义务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企业只有强化了入职审查,履行告知且保留了相关证据,才能有效防范部分劳动者的恶意欺诈,降低用工风险。

6 《劳动合同法》中经济补偿金支付范围的扩大更加体现了劳动者的劳动价值,企业应尽可能采取风险较小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扩大了经济补偿金的支付范围,充分体现了立法对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劳动者贡献的补偿和肯定,用工单位依法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尽量选择风险较小的方式,如双方协商解除时,由用人单位主动提出的需支付经济补偿,由劳动者主动提出的,保留相关证据,用人单位可不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在第40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下,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的,应选择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此种方式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再解除风险小得多;用人单位“非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时,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提前30天通知,否则属于解除程序违法,需支付两倍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不能直接解除,需先培训或调岗,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才可解除,违反该程序的,将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风险,支付两倍经济补偿金;如果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也可以要求相当于双倍经济补偿的赔偿金。企业应在制度中明确规定什么是“严重违纪”、“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以解决举证难的问题,否则难以规避双倍经济补偿金;劳动者被劳教、刑事拘留、行政拘留、被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决定的,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否则需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企业应认真思考如何合理降低人力成本,在满足成本合理和管理便利的双重要求下如何规范劳动合同管理,防范用工风险。企业应不断提高管理意识,通过建立和谐稳定的劳资关系,最终实现企业与员工的共同发展,互利双赢。

7 企业应加强工资规范管理及考勤制度管理,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避免劳资争议。

企业应加强工资规范管理及考勤制度管理,员工工资无论以何种方式发放,均应当由劳动者本人签名确认,同时应明确列出工资项目。企业应建立考勤管理制度,考勤记录应由劳动者本人签名确认,目的在于避免双方发生争议时劳动者对工资、考勤记录不予认可的风险。企业应依法为员工建立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保费用,如果用人单位存在“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可以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依《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其年限经济补偿金。因此,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既维护了劳动者合法权益,也保证了企业的合法用工。

8 《劳动合同法》有效解决了劳务派遣用工同工同酬问题,维护了劳务派遣用工的合法权益。

很多企业在以往的用工管理中采用劳务派遣方式,目的是在某种程度上规避和转移一定的用工风险,《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颁布实施后,明确了劳务派遣用工与劳动合同制用工享有同等的权利。为了保护劳务派遣人员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明确了被派遣人员享有同工同酬的权利,规定了被派遣劳动者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是一部保护劳资双方合法权益的法律,它一方面规范了用工单位的合法用工,另一方面也充分体现了对用工单位用工权益的法律维护。各级用工单位通过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在依法办事、建立健全有效的规章制度、规范用工行为的同时,将会赢得更多的社会赞誉,为企业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引进更多的优秀人才。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9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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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全省深化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位一体”调解体系建设,推进执法质量提升现场会议及**市深化“三位一体”调解体系建设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发挥行政调解在化解各类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中的独特作用,结合我市的实际,现就深化全市“三位一体”调解体系建设,不断加强行政调解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深化行政调解工作,努力避免和减少行政争议

各乡镇政府和部门要认真落实省和**市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调解工作意见的要求,从践行科学发展观、提升行政执法质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大局的高度,转变思想,统一认识,牢固树立抓调解就是抓稳定,抓调解就是抓执法质量,抓调解就是抓和谐的观念,积极有效地做好行政调解的各项工作。要进一步强化行政调解职能,不断增强用调解方法解决行政争议的职责意识和工作能力。要进一步创新行政调解工作的方式方法,探索行政调解工作的新模式,把调解作为处理行政争议的首选方式,依法公正地进行调解,力争把行政争议化解在行政机关内部。对于法律关系复杂、涉及多部门的行政争议,要采取实地调查、公开听证、综合调解等措施加以解决。对于因行政行为不当引发的涉众性和重大敏感的矛盾纠纷,要多渠道多部门联动化解社会热点难点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可以调解的行政案件,力争调解率达到80%,和解率达到60%,行政复议后“案结事了”的达到60%,切实减少行政争议因调解不力、不到位产生的负面效应。新晨

二、建立行政调解责任制,进一步加大责任追究力度

要在各乡镇政府和部门逐步建立行政调解责任追究制度。明确主管领导、牵头科室、专(兼)职工作人员,细化岗位责任,确定工作目标,实行定期考核。要进一步加大对执法部门、执法人员的责任追究。对在行政执法中出现问题、产生不良后果的,依法依纪严肃开展责任倒查。对久调不决或依法可调而未调解作出处理决定的,或是因执法不作为、乱作为等现象引发群众投诉上访等问题的,要对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或按照《**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实施办法》有关规定予以问责。同时,实行重大行政调解案件报告制度,凡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拘留15日等重大行政处罚引发行政争议的案件,无论调解成功与否,在结案之日起15日内,要将行政调解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市政府,切实加大监督力度,不断推进依法行政进程。

三、建立行政复议调解制度,进一步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

要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在解决行政争议、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中的重要作用,把复议调解作为行政复议工作的首要选择,办理复议案件,力争每个案件优先调解。在立案前首先要调解,未能调解的,立案后再行调解。即使做出复议决定后,也可调解,真正实现“案结事了”。要进一步拓宽行政复议调解范围,在《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调解范围基础上,凡是行政行为有瑕疵、案件中有第三人、社会关注度高或者复议机构认为可以调解的其他案件,均要纳入复议调解范围,推进行政调解的工作。要进一步优化畅通行政复议渠道,健全行政复议工作的规则、流程、调查、通报、备案等各项制度,保证行政复议工作受理有据、审理有序、裁决合法,不断提高行政复议办案的质量和效率。

四、加强规范化管理,进一步提高行政调解工作质量

按照**市委、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市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办发〔20**〕2号)要求,要进一步建立健全行政调解制度,完善调解措施和管理办法。从申请、受理、调查、拟定调解方案、实施调解、履行等环节逐一进行规范。切实畅通行政调解渠道,健全行政调解工作的规则、流程、调查、通报、备案等各项制度,保证行政调解工作受理有据、调解有序、协议合法,不断提高行政调解工作质量和效率。在行政调解文书的使用上,要按照**市行政调解卷宗(式样见附件)的要求填写,达到全市统一,行政调解案卷管理规范化的要求。

五、抓好能力培训,进一步提升行政调解工作人员的素质能力

要站在提高行政执法能力的高度,有针对性地采取多种形式加强能力素质培训,增强广大执法人员开展调解工作、提升执法质量的技能和本领。从20**年下半年开始,要利用执法人员资格培训、证件年检培训的机会,增设行政调解内容,并通过专项教育、课堂授课、座谈讨论、现场观摩、案例剖析等方法,三年内对全市行政执法人员培训一遍,努力培养一批懂执法、懂调解、懂民情、会做群众工作、会化解矛盾、会调处纠纷的专业人员。新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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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最新版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娱乐场所的管理,保障娱乐场所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并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等场所。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消防、治安状况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开办娱乐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与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不得开办娱乐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 设立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开办娱乐场所或者在娱乐场所内从业:

(一)曾犯有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罪,制作、贩卖、传播物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罪,xx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赌博罪,洗钱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

(二)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吸食、注射曾被强制戒毒的;

(四)因、曾被处以行政拘留的。

第六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与中国投资者依法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外商独资经营的娱乐场所。

第七条 娱乐场所不得设在下列地点:

(一)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

(二)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

(三)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

(四)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

(五)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

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八条 娱乐场所的使用面积,不得低于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规定的最低标准;设立含有电子游戏机的游艺娱乐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关于总量和布局的要求。

第九条 设立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设立娱乐场所,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文化主管部门审批娱乐场所应当举行听证。有关听证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和有关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的批准文件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经营

第十三条 国家倡导弘扬民族优秀文化,禁止娱乐场所内的娱乐活动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或者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伤害民族感情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违反国家宗教政策,宣扬、迷信的;

(六)宣扬、赌博、暴力以及与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教唆犯罪的;

(七)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八)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一)贩卖、提供,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

(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

(三)制作、贩卖、传播物品;

(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

(五)赌博;

(六)从事、迷信活动;

(七)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不得、;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十五条 歌舞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在营业场所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并应当保证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不得中断。

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将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留存30日备查,不得删改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歌舞娱乐场所的包厢、包间内不得设置隔断,并应当安装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门窗。包厢、包间的门不得有内锁装置。

第十七条 营业期间,歌舞娱乐场所内亮度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娱乐场所使用的音像制品或者电子游戏应当是依法出版、生产或者进口的产品。

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和屏幕画面以及游艺娱乐场所的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不得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的内容;歌舞娱乐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不得与境外的曲库联接。

第十九条 游艺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不得以现金或者有价证券作为奖品,不得回购奖品。

第二十条 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对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和其他安全负责。

娱乐场所应当确保其建筑、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技术规范,定期检查消防设施状况,并及时维护、更新。

娱乐场所应当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二十一条 营业期间,娱乐场所应当保证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不得封堵、锁闭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不得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设置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

娱乐场所应当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设置明显指示标志,不得遮挡、覆盖指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或者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和传染病病原体进入娱乐场所。

迪斯科舞厅应当配备安全检查设备,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三条 歌舞娱乐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

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不得招用未成年人;招用外国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外国人就业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娱乐场所应当与从业人员签订文明服务责任书,并建立从业人员名簿;从业人员名簿应当包括从业人员的真实姓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复印件等内容。

娱乐场所应当建立营业日志,记载营业期间从业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营业日志不得删改,并应当留存60日备查。

第二十六条 娱乐场所应当与保安服务企业签订保安服务合同,配备专业保安人员;不得聘用其他人员从事保安工作。

第二十七条 营业期间,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应当统一着工作服,佩带工作标志并携带居民身份证或者外国人就业许可证。

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卫生规范,诚实守信,礼貌待人,不得侵害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利。

第二十八条 每日凌晨2时至上午8时,娱乐场所不得营业。

第二十九条 娱乐场所提供娱乐服务项目和出售商品,应当明码标价,并向消费者出示价目表;不得强迫、欺骗消费者接受服务、购买商品。

第三十条 娱乐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大厅、包厢、包间内的显著位置悬挂含有禁毒、禁赌、禁止等内容的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公安部门、文化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

第三十一条 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娱乐场所内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娱乐场所。娱乐场所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需要查阅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等资料的,娱乐场所应当及时提供。

第三十三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三十四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娱乐场所违法行为警示记录系统;对列入警示记录的娱乐场所,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第三十五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相互间的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通报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娱乐场所内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权向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应当记录,并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三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在必要时,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由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调查、处理的案件。

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认为案件重大、复杂的,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娱乐场所行业协会应当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加强对会员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照明设施、包厢、包间的设置以及门窗的使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或者中断使用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留存监控录像资料或者删改监控录像资料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备或者未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的。

第四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的;

(二)以现金、有价证券作为奖品,或者回购奖品的。

第四十五条 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

(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

(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第四十八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

(二)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

(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第四十九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第五十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五十一条 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名未成年人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 因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被依法取缔的,其投资人员和负责人终身不得投资开办娱乐场所或者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或者撤销之日起,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2年内被2次责令停业整顿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娱乐场所违反有关治安管理或者消防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娱乐场所违反有关卫生、环境保护、价格、劳动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与消费者发生争议的,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解决;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由娱乐场所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开办娱乐场所,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明知其亲属开办娱乐场所或者发现其亲属参与、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不予制止或者制止不力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批准文件、营业执照的;

(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不依法取缔,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通报后不依法查处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利用职务之便,参与、包庇违法行为,或者向有关单位、个人通风报信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篇9

今年上半年,省人大常委会在全省范围内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检查。对此,省政府高度重视,吕祖善省长作出重要指示;金德水副省长在全省安全生产执法检查电视电话会议上,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迎接和配合做好这次执法检查工作进行动员部署;省政府办公厅发出《关于认真配合做好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明电[2006]54号),提出具体要求;为推动全省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省政府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6]28号),提出了5个方面18条政策措施;在各地认真开展自查的过程中,省政府及时召开执法检查自查工作座谈会,对自查整改工作提出要求。

7月下旬,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政府《关于全省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报告》,作出了《关于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浙人大常[2006]13号,以下简称《审议意见》)。接到《审议意见》后,省政府立即对安全生产执法检查整改工作进行部署和落实,及时将《审议意见》分送省安全监管局、省公安厅等16个省级有关部门,要求按照各自职责逐条研究落实整改措施;省安全生产委员会专门印发《安全生产执法检查整改工作责任分解方案》(浙安委[2006]7号),对整改责任、整改期限和整改要求作了进一步明确;同时,先后召开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全体成员会议、全省安全生产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创建平安畅通县(市、区)工作现场会和农村消防暨冬季防火工作会议,吕祖善省长、金德水副省长分别就整改工作进行动员部署,提出明确要求;省政府及办公厅先后在开展预防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专项行动、挂牌督办重大安全隐患单位(路段)的整改、完善临水临崖危险路段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等方面下发文件,落实相关措施。各地、各有关部门按照省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的部署和要求,认真开展执法检查整改,着力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促进全省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要求,现将执法检查整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强化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全民安全生产意识

各地、各有关部门以《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地方性法规颁布实施为契机,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的作用,开展专题采访、新闻报道、刊播公益广告和安全生产信息,积极举办演讲、专题讲座、知识竞赛、法律咨询等活动,印发宣传教育资料,广泛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安全知识和防范技能,提高广大群众安全法制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省人大法委、财经委和省法制办、省安全监管局联合召开贯彻实施条例新闻会。安全监管、公安、交通、建设、海洋与渔业、质量技监、消防等部门和单位深入开展法律法规宣传进农村、进社区、进企业、进学校、进家庭“五进”活动,努力营造“关注安全、关爱生命”的良好氛围。

进一步加大法制教育力度。省安全监管局在系统内组织开展条例的学习培训,年内对所有安全监管干部进行条例知识考核,并向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村居等基层组织和生产经营单位赠送30多万册条例读本。省公安厅、省交通厅等部门建立完善培训机制,加强对本系统执法人员的教育。省级有关部门将安全教育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纳入了高校和中小学课程,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纳入“五五”普法教育的内容。各地还加强对乡镇街道干部、安全管理人员和农村公共安全员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知识教育,在开展农民工就业技能培训中加强安全技能培训。

二、深入开展专项整治,着力消除事故隐患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针对执法检查和自查中排查出来的事故隐患,分门别类,分级负责,研究整改措施,突出抓好重点领域和行业的整治工作,着力消除事故隐患。

一是对重大安全隐患整改实行挂牌督办。今年以来,省政府及有关部门先后挂牌督办21家重大火灾隐患单位、28家工矿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单位、27家重大安全隐患单位(路段)、100处道路交通事故多发点(段)和100处临水临崖特别危险路段的整改,明确整改责任单位、整改督办单位和整改期限。各责任单位认真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认真实施整改。各督办单位认真负责,加强督促检查和指导,确保整改措施落实到位。从目前的进展情况看,100处临水临崖特别危险路段,除1处因道路改道废弃外,均已整治完毕;100处道路交通事故多发点(段)的整治已基本完成,1月至10月死亡人数同比减少256人;21家重大火灾隐患单位、28家工矿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单位、27家重大安全隐患单位(路段)的整改也基本能按期完成。同时,各市、县(市、区)政府也结合当地实际,挂牌督办一批重大安全隐患的整改。

二是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隐患治理行动。针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突出问题,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管,并从7月份开始,在全省组织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隐患治理行动,加大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整治力度。到目前为止,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共检查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1367家,排查隐患3859处,已完成治理3587处,有力地促进了危险化学品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增强事故防范的能力,减少危险化学品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是集中开展“多合一”建筑、“三合一”企业的整治。经省政府同意,省公安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省建设厅、省工商局、省安全监管局等部门从4月下旬开始,在全省部署开展“多合一”建筑消防专项整治,重点对乡镇(街道)和行政村范围内的企业、城郊结合部出租房、家庭作坊等进行全面检查,改善消防安全环境。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9.14”特大火灾发生后,省政府办公厅立即发出《关于切实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浙政办发明电(2006]167号),针对暴露出来的问题,举一反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大检查,排查整治事故隐患。同时,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根据国家有关要求,在全省部署开展火灾隐患集中普查整治工作。为进一步推动织里镇“三合一”企业问题的彻底解决,金德水副省长专题召开会议,研究织里镇“三合一”企业整治问题,要求当地政府痛下决心,花大力气,全面彻底整治“三合一”企业,实现生产与生活分离,消除火灾隐患。各地认真吸取火灾教训,进一步落实“三合一”企业消防安全专项整治的各项工作。各级公安消防部门督促整改火灾隐患22249处,处罚单位389家,罚款187万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和停产停业337家。

四是组织开展预防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专项行动。为遏制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高发的势头,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从9月1日开始,省政府组织省公安厅等有关部门在全省范围内开展预防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专项行动。公安、交

通、农机管理、安全监管等部门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严格执行“四个一律”等严管措施,重点查处机动车超速、货车超限、客车(校车)超员、酒后驾驶、疲劳驾驶、无证驾驶、非法营运、违法超车、高速公路夜间违法停车以及违法运输危险化学品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到目前为止,全省共查纠重点交通违法行为10万余起。

五是加大对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严肃查处各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对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特别是对不重视安全生产投入、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违法生产经营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依法予以严肃处理。今年以来,各级安全监管部门排查事故隐患71637个,完成整改63562个,其中重大事故隐患873个,完成整改640个;实施行政处罚2498次,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生产经营单位841家,提请关闭的62家,实施经济处罚2062次,罚款3727万元,受到行政处分的47人,其中行政机关领导干部12人;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23人。公安部门查处各种交通违法行为1310万起,吊销驾驶证19520本,行政拘留9547人次。其中查处超速违法行为199万起,吊销驾驶证1854本,因超速违法引发的交通事故同比减少552起,死亡人数减少80人。公安消防部门检查生产经营单位5.4万家,责令限期整改4万余家,办理行政处罚案件4700起,罚款2700万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和停产停业4000余家。交通、建设、农机、质量技监等部门也严肃查处了一批安全生产违法违规案件。

三、完善安全管理机制,进一步落实监管责任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加强对安全生产新情况、新问题的研究,积极探索安全生产长效监管机制,努力从根本上扭转安全生产事故高发的局面。

一是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考核和协调机制。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进一步强化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管责任,在落实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的同时,把各分管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纳入目标管理,实行安全生产“一岗双职”和“一票否决”制度,并通过黄牌警告、通报及告诫谈话等措施,加大检查考核力度。安全监管、公安、监察、工会、检察等部门和单位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加强协调,密切配合,不断完善查处安全生产重特大事故的联动机制。

二是实行有利于安全生产的经济政策。在各类矿山企业中推广应用中深孔爆破技术等先进安全的开采技术,提高矿山本质安全水平,省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给予适当补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条例的要求,组织起草我省企业安全费用使用和管理办法。省安全监管局和浙江保监局联合在部分高危行业中开展相关责任保险的试点工作,完善安全生产保障机制。杭州等地设立安全技术改造贴息专项资金,加强政策引导,鼓励企业加快安全技术改造。

三是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管。认真组织开展重大危险源调查和申报登记工作,逐步建立重大危险源信息管理系统,利用先进网络通信技术加强动态监控和管理。到目前为止,全省已完成2890个重大危险源的登记工作,并实行分级动态管理,落实各项管理措施。认真部署开展沿江沿河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大检查,督促指导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档案,制订事故和环境应急救援预案,完善危险化学品泄漏的压(倒)罐设施、贮罐围堰、防火堤以及泄漏物料和消防水的导沟与收集处理设施,做好因安全生产事故而引发环境污染等事件的防范工作。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应急救援演练,进一步修订完善应急救援预案,提高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管理能力。

四是推进危险化学品等行业的产业布局调整。组织专家对人口密集区的危险化学品企业进行安全评估,关闭或搬迁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列入搬迁或关闭计划的67家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中,有17家已完成搬迁,有46家落实了搬迁用地,正在实施搬迁。针对衢化片区“厂中村”安全隐患严重的问题,吕祖善省长、金德水副省长高度重视,多次作出批示。金德水副省长还率省级有关部门实地调研,召开专题会议,对整治工作提出明确要求,并在经费和有关政策上予以支持。继续实施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分步退出计划和经营准入措施,今年已有14家企业退出烟花爆竹生产领域。

四、狠抓基础工作,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针对安全生产中存在的薄弱环节,积极采取措施,不断改善企业安全生产基本条件,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强化安全生产基础。

一是实施企业全员安全培训工程。省安全监管局将全员安全培训工程作为今年的一项突出任务来抓,制定培训规划,编写教材,制作教学光盘,培训师资,分解落实培训任务,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省公安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等部门结合各自职能,组织有关企业从业人员开展有针对性的培训。各地、各有关部门高度重视,全力组织开展培训工作。预计到年底将完成1000万名企业安全管理人员及员工的培训任务。通过企业全员安全培训工程的实施,大大减少了无证上岗和违章作业,增强了从业人员对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的能力,促进了企业安全保障水平的提高。

二是加强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进一步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组织开展对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和专项督查,督促企业健全内部安全生产管理机制,从管理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安全责任、安全投入、安全管理等方面,建立、完善和落实安全生产各项制度和措施;加大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安全技术应用和改造、安全设备维护更新、员工劳动保护用品配备和安全教育培训等方面的费用;落实安全生产设施“三同时”制度。认真贯彻实施《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严格危险化学品、矿山、烟花爆竹、建筑施工等高危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把好准入关。

三是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源头管理。在全省部署开展创建平安畅通县(市、区)活动,通过抓好源头、完善措施、广泛宣传、落实责任、严格执法,进一步推进预防道路交通事故“五整顿”、“三加强”工作,努力实现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进一步加大投入,抓好通乡、通村公路安全设施的配套建设,不断改善道路通行条件,加强农村道路的安全管理,全省农村公路交通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同比分别下降19.84%和2.40%。全面推广“重点车辆和驾驶人户籍化管理系统”,不断提高对客运车辆、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学生接送车辆及其驾驶人的管理效能。加强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的资质认定和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管理,严格审核把关,对不符合资质条件的企业,坚决取消其经营资格。今年以来,在全省机动车新增71.5万辆、驾驶人新增69.6万名、道路交通流量激增的情况下,道路交通事故四项指标全面回落,1月至11月

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33309起,死亡5904人,受伤38725人,直接经济损失1.25亿元,同比分别下降14.89%、3.87%、11.89%和12.93%。

四是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按照标本兼冶、着力治本的要求,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综合评价为基本手段,统筹规划、分步实施、以点带面,引导企业规范安全生产行为。省安全监管局组织有关专家制订了机械行业、矿山行业和危险化学品行业安全生产质量标准,认真抓好50家机械制造企业的试点示范工作和100家非煤矿山企业、80家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的试点,目前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企业的达标率分别达到50%以上和60%以上。积极推动建筑、电力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活动。组织编制我省行业安全生产管理的第一个地方强制性标准《船舶修造企业安全生产基本要求》。

通过全省上下的共同努力,全省安全生产形势呈现总体稳定趋于好转的态势。1月至11月,全省共发生各类事故39600起、死亡6913人、直接经济损失30655万元,同比分别下降18.7%、5.7%和12.5%。预计全年可实现安全生产事故总量、事故死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三个“零增长”的目标,不突破国家下达的各类事故控制指标。

但是,我们也清醒地看到,取得的这些成绩仅仅是初步的、阶段性的,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一些重点领域和行业的事故隐患大量存在,重特大事故时有发生,安全生产基础比较薄弱,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尚未真正落到实处,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安全监管尚不够到位,全社会的安全意识还需要进一步增强。对此,我们将在省委的正确领导和省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支持下,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入实施“八八战略”,全面建设“平安浙江”,加快建设“法治浙江”,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认真贯彻实施《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加大执法力度,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一是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责任,狠抓安全生产各项措施的落实。二是突出抓好重大安全隐患治理,深入开展重点行业和领域的专项整治。三是切实加强安全监管,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四是加强安全文化建设,深入开展宣传教育,不断增强全民的安全意识。五是推进安全生产法制建设,严格依法行政,2007年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执法年”活动。六是加强基层基础工作,提高安全生产保障能力。七是建设重大危险源监控体系,加强应急救援能力建设。八是大力实施“科技兴安”战略,强化安全生产技术支撑。九是加强安全监管队伍建设,提高监管能力和水平。十是进一步发挥社团和中介组织的作用,调动社会各方参与安全生产的积极性,努力实现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确保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篇10

??( 公安部令第 69 号 )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已经 2004 年 4 月 30 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自 2004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二 四年四月三十日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本规定实施。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公正、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应当给予处罚的,依据违法行为的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

??第四条 对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当场发现的违法行为的处罚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可以由违法行为地或者机动车号牌核发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第五条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的,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

??第六条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确定管辖主体,并通知争议各方。

??第二章 现场处理程序

??第一节 现场处罚

??第七条 交通警察对于当场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应当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依据,向违法行为人提出警告,纠正违法行为后放行。

??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交通警察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对违法行为人按照一般程序给予处罚,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兼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对违法行为人按照一般程序给予处罚,不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由交通警察当场制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第八条 对违法行为人当场处以罚款处罚的 , 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

??(一)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 , 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四)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五)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当事人拒收的,交通警察应当在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

??交通警察应当在二日内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一式三联)存档联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存档。

??第九条 对违法行为人按照一般程序给予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制发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一)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制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四)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由违法行为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上注明;

??(五)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交通警察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上注明。

??制发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

??交通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一式二联)存档联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节 行政强制措施的现场适用

??第十条 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因制止违法行为、避免危害发生、防止证据灭失的需要或者机动车驾驶人累积记分满 12 分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扣留车辆;

??(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三)拖移机动车;

??(四)收缴非法装置;

??(五)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

??第十一条 需要采取扣留车辆、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行政强制措施的,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

??(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

??(五)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

??交通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式二联)存档联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和车辆牌号、类型;

??(二)违法事实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据;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四)当事人签名;

??(五)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

??(六)填发的日期。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因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代替驾驶、违法行为尚未消除、需要调查或者证据保全等原因不能立即放行的,可以扣留车辆:

??(一)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携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具有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嫌疑的;

??(三)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

??(四)公路客运车辆或者货运机动车超载的;

??(五)具有被盗抢嫌疑的;

??(六)机动车属于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

??(七)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

??第十四条 交通警察应当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扣留车辆交到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的,不得扣留车辆所载货物。对车辆所载货物应当通知当事人自行处理,当事人无法自行处理或者不自行处理的,应当记录并防止灭失。对容易腐烂、灭损或者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其他物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变卖,变卖所得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需要对机动车来历证明进行调查核实的,扣留机动车时间不得超过十五日;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但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在三十日内没有提供被扣留机动车合法来历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来接受处理的除外。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一)饮酒、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机动车驾驶人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四)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

??(五)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

??(六)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 12 分的。

??第十七条 交通警察应当在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交到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有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项情形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至作出处罚决定之日;只对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的,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当立即发还机动车驾驶证。有第十六条第(六)项情形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至考试合格之日。

??第十八条 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拖车查询电话,并通过标志牌或者其他方式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可以通过电话查询接受处理的地点、期限和被拖移机动车的停放地点。

??第二十条 拖移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因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时拖移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拍照等方式记录违法事实;

??(二)将违反停车规定的机动车拖移至指定的地点;

??(三)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后,应当及时发还机动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将车辆拖移至停车收费价格明显高于当地平均停车收费水平的停车场停放。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收缴非法装置:

??(一)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二)自行车、三轮车安装动力装置的;

??(三)加装其他与注册登记项目不符且影响车辆安全的装置的。

??第二十二条 交通警察收缴非法装置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被收缴的非法装置交到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收缴的非法装置除作为证据保存外,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予以销毁。

??第二十三条 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

??(一)对酒精呼吸测试的酒精含量有异议的;

??(二)经呼吸测试超过醉酒临界值的;

??(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四)涉嫌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

??第二十四条 检验违法行为人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由交通警察将违法行为人带到医疗机构进行抽血或者提取尿液;

??(二)对酒后行为失控的,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抽取的血液或者提取的尿液及时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书面告知违法行为人。

??检验违法行为人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的,应当通知其家属。但无法通知的除外。

??第三章 非现场处理程序

??第一节 非现场处罚

??第二十五条 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作出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应当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并按照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六条 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的 , 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条作出处罚决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的查询方式供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查询。

??第二十七条 按照一般程序作出处罚的 , 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

??(一)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在询问笔录上注明;

??(二)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三)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由当事人签名、复核人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在笔录上注明;

??(四)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当事人签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当场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六)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由二名以上交通警察实施。

??第二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处罚的种类、处罚机关名称及依法享有的复议、诉讼权利等内容,并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以设区的市为界,下同)机动车有违法行为记录的,可以将记录违法行为的信息、证据转至机动车号牌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机动车号牌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接受处理的地点、期限,不接受处理的后果。

??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事实无异议的,由机动车号牌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本规定作出处罚决定。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事实有异议的,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告知其到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第三十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处罚主体不一致的,应当分别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人只有一种违法行为,同时并处两个以上处罚种类且涉及两个处罚主体的,应当分别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一条 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处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处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节 收缴机动车、牌证和强制排除妨碍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扣留的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予以收缴并强制报废;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三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被收缴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机动车驾驶证的,依法处罚后并予以销毁;

??(二)对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依法处罚后转至核发地车辆管理所;

??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 拒不拆除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违法行为人送达排除妨碍通知书,规定履行期限,告知不履行的后果。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履行的,予以处罚并强制排除妨碍。

??第三十五条 强制排除妨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实施。无法当场实施的,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委托或者组织没有利害关系的单位予以强制排除妨碍;

??(二)执行强制排除妨碍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派员到场进行监督。

??第四章 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罚款,交通警察当场收缴的,交通警察应当在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注明,由被处罚人签名确认。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交通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人,给予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后十五日内,将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和机动车驾驶证转至核发地车辆管理所。

??违法行为人要求不将机动车驾驶证转至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的,应当准许,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后十五日内,将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和机动车驾驶证转至核发地车辆管理所。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 对违法行为需要记分的,记分分值标准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 3 执行。

??对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记分或者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违法行为信息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四十条 因累积记分满 12 分被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经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考试合格后发还机动车驾驶证。

??对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人要求在违法行为地考试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准许,考试合格后发还机动车驾驶证,并将考试合格的信息转至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转递信息清除机动车驾驶人的累积记分。

??第四十一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乘员、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并按照下列规定消除违法状态:

??(一)违法行为人可以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自行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货物卸载;

??(二)违法行为人无法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的,对超载的乘车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联系转运;对超载的货物,应当在指定的场地卸载,并由违法行为人与指定场地的保管方签订卸载货物的保管合同。

??消除违法状态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状态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扣留的机动车。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所有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的,应当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

??机动车驾驶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驾驶许可的,应当收缴机动车驾驶证,撤销机动车驾驶许可。

??第四十三条 撤销机动车登记和驾驶许可的,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撤销决定书送达违法行为人;

??(二)将收缴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连同撤销决定书转至核发地车辆管理所;

??(三)无法收缴的,公告作废。

??第四十四条 简易程序案卷包括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一般程序案卷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证据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

??在处理违法行为过程中形成的其他文书应当一并存入案卷。

??第四十五条 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撤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的,按照本规定文书要求或者所附文书式样填发。其他文书,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统一文书式样填发。

??法律文书可以用电子文档保存。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 “ 违法行为人 ” ,是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二) “ 违法行为地 ” ,包括违法行为发生地、违法行为发现地。

??(三) “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 ,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 ,是指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没有规定的违法行为处理程序,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除特别注明的外,包括本数在内。

篇11

[基本案情]2011年5月8日,被告人石柏魁采用撬锁、破窗、破墙等手段进入故宫诚肃殿,窃得香港两依藏博物馆在此展出的《交融-两依藏珍选粹展》金嵌钻石手袋等9件展品。在逃离故宫的途中,石柏魁先后将所窃的5件展品遗落或丢弃于故宫后宫围墙东北角、十三排南岗亭南侧及上驷院东面竹林内(此5件展品均已起获)。因销赃未果,石柏魁将其窃得的剩余4件展品分别扔弃在路边及垃圾桶内。石柏魁被抓获归案后,带领侦查人员从知春路大钟寺东路北口路边处起获其扔弃的展品1件。上述起获的6件展品均已发还。石柏魁所盗窃的9件展品,香港两依藏博物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41万元,其中丢失的3件展品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2012年3月19日,石柏魁故宫盗窃案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剥夺政治权利3年。石柏魁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在有期徒刑3年以下量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4日对本案做出了维持原判的二审裁定。

一、影响责任刑的情节与法定刑升格的适用

刑法第264条规定:“犯盗窃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认定石柏魁故宫盗窃案是否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将决定对其能否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刑法理论,盗窃罪是否具备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通过违法性的大小(对象、数额、既未遂)、被告人的可谴责、可非难程度进行具体地判断,不能直接根据社会危害性抽象地判断。不能因为案件发生在故宫,就得出对被告人不利的结论,否则,非常容易将不体现被告人责任大小的事由作为量刑的情节,不适当地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在本案中,可以通过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综合评价与判断。

(一)犯罪对象的性质

被盗展品是否属于文物,表明对法益侵害的不同程度。盗窃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5章侵犯财产罪中,表明本罪的规范保护目的是财产法益,而不是社会管理秩序。所以,不能表明财产法益受到侵害程度加大的事由,即便外观上看来“社会危害性大”,也不得作为量刑时提高责任刑的事由。如果被盗的是特殊财物――文物,能够使行为的违法性增大,可是,本案的盗窃对象并非文物,而是个人收藏品。香港两依藏博物馆在北京故宫博物馆展出的展品共130件(套),其中,中式木器、家具展品19件套,西式化妆盒、手袋,展品111件套,均非文物。石柏魁破窗进入的是诚肃殿,窃取的除开手袋1个外,其余均是西式化妆盒,包括香港两依藏博物馆在此展出的金嵌钻石手袋、金錾花嵌钻石化妆盒、金嵌珐琅斜格纹化妆盒、金嵌宝石化妆盒(又名金嵌蓝宝石粉盒)、金嵌珐琅花饰化妆盒、金嵌宝石龟饰化妆盒、金嵌宝石化妆盒(又名金嵌宝石球形粉盒)、金錾花嵌钻石手袋、金嵌钻石化妆盒共计9件,这些展品均是香港两依藏博物馆创办人香港企业家冯耀辉先生的个人珍藏,都不属于我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中所称的文物,笔者认为,虽然上述个人珍藏陈列于故宫博物院,但毕竟不属于故宫博物院的藏品,不应将“个人珍藏”等同于“国家文物”。当然,盗窃陈列于故宫博物院的展品,可能侵犯了文物管理的正常秩序,但盗窃罪的规范保护目的毕竟不是社会管理秩序,而是财产法益,因此,本文不认同“盗窃陈列于故宫博物院内的展品,社会危害性极大”的说法,因为二者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

(二)既、未遂形态

既遂、未遂形态在侵害法益程度上有差异,是确定责任刑的主要因素之一,既遂距离法益侵害更近,在量刑时刑罚比未遂要重。被盗展品是9件(既遂)还是4件(既遂)对于认定情节是否特别严重具有重要意义。石柏魁的辩护人提出石柏魁盗窃的展品数量为4件(既遂),未带出故宫的5件展品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被盗展品的数量是本案量刑的重要情节,石柏魁盗窃9件展品后,将其中5件展品丢弃在故宫后宫围墙东北角,这5件展品是否计入犯罪数额?此外,石柏魁因销赃未果,将手中4件展品丢弃在海淀区颐和园路西侧(海淀桥北侧500米)的垃圾桶内及知春路大钟寺东路北口路边,这4件展品是否计入犯罪数额?辩护律师主张石柏魁未带出故宫的5件展品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认定石柏魁盗窃“情节特别严重”缺乏法律依据。公诉机关则认为上述9件展品均应计算到盗窃(既遂)中。笔者支持公诉机关的结论,关于盗窃罪的既遂标准,理论上有接触说、转移说、隐匿说、失控说、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应当认为,只要行为人事实上占有了财物,被害人的财产法益受到侵害,犯罪就构成既遂。不能过于形式化地确定既遂的标准,不能以行为人是否转移了财物的场所作为既遂的标准,也不能将行为人是否藏匿财物作为取得财物的标准。此外,不同于盗窃冰箱、彩电等体积较大的财物,由于石柏魁所窃取的展品体积较小,只要石柏魁将这些展品放在口袋中,放在随身的背包中,盗窃就既遂,无需等到其将展品转移到故宫围墙之外。因此,应当认为石柏魁盗窃展品的数量应为9件(既遂)。

(三)被盗财产的价值

盗窃罪是财产犯罪,侵犯财产的数额大小,是量刑时确定责任刑的重要因素,被盗财产的价值以投保金额为标准,还是以实物自身的价值为标准,对于选择法定刑区间,具有直接意义。但问题是被盗的9件物品难以进行估价,能够核实的是香港两依藏博物馆对被盗物品的投保金额共计人民币41万元(其中3件丢失的被盗物品投保金额共计人民币15万元),那么,被盗财产的价值以投保金额为标准,还是以实物自身的价值为标准,将关系到本案能否适用盗窃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刑。本案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宫被窃展品的价值,犯罪数额存在疑问,判决书认定犯罪数额的理由并不充分。判决书认为,“由于被盗展品的特殊性,价格评估机构未能就被盗展品的价值出具鉴定结论,但香港两依藏博物馆就被盗展品所投保险金额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石柏魁在故宫博物院内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致使3件展品至今无法找回,其行为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认定为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笔者不同意这种确定盗窃数额的方式,当被盗物品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应当按照原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而不应直接将投保金额作为确定犯罪数额。即便不能鉴定,基于罪疑从轻的原理,也应当对被告人判处较轻的刑罚,而不能泛泛地认为本案“社会危害性极大”,对被告人处以过重的刑罚。其实,本案在案发后,两依藏博物馆出具了失窃展品目录、故宫博物院展览部出具了书证,证明了失窃物品的名称、特征、购入价等情况,完全可以根据购入价确定盗窃的数额。

二、量刑应否对影响责任刑的情节与影响预防刑的情节进行区分

关于量刑情节,我国刑法理论没有对责任刑情节与预防刑情节进行区分,然而,一个情节到底是作为影响责任刑的根据,还是作为影响预防刑的根据,如果不加甄别地适用,得出的宣告刑会有较大的差异。不但以刑事政策为目的的刑罚能任意地突破责任的上限,导致刑罚偏重,还会导致量刑的稳定性与准确性受到影响。量刑规范化文件也没有区分影响责任刑的情节与影响预防刑的情节,“法有限,而情无穷”,影响量刑的情节林林总总,纷繁复杂,虽然理论和实践有法定量刑情节与酌定量刑情节的区分,但这一区分本身实际意义不大,因为,各种情节谁先适用,谁后适用,哪些事由应当对基本犯罪事实所对应的刑罚进行加减,哪些事由不应当对基本犯罪事实所对应的刑罚进行调节,仅仅通过法定量刑情节与酌定量刑情节的区分是无法实现的。在过去的审判实践活动中,某种事由应不应当对量刑结果产生影响,影响程度如何?往往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众说纷纭,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对责任刑情节与预防刑情节不加区分。

具体到本案,则表现为石柏魁的前科劣迹能否使其法定刑升格。被告人石柏魁在盗窃故宫展品之前,曾有前科劣迹。2008年4月石柏魁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处以行政拘留三日;2011年5月9日,石柏魁到海淀区凯文网络服务中心上网,窃取他人黑色、侧滑盖的手机一部,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40元。上述事由都不构成犯罪,属于前科劣迹,那么,前科劣迹是否影响本案的量刑?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试行)》第3部分“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22条规定,“对于有前科劣迹的,综合考虑前科劣迹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这一规定在法理上存在疑问。按照量刑规范化文件的说法,基准刑是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而确定的,因此,基准刑反映的是责任的大小和程度,而“前科劣迹”并不反映责任的大小和程度,只是一个影响预防必要性大小的事由,无论如何不可能增加基准刑的10%。量刑只应当将与犯罪行为相关的事由作为确定责任刑的根据,“劣迹”反映的是被告人的过去,与法律要评价的本次犯罪行为并不相关,不能决定责任刑的大小和程度,石柏魁的“劣迹”仅属于影响其教育、改造和预防必要性大小的事由,可以影响预防刑程度,但无论如何不能提高责任刑,不能使法定刑升格。

但是,审判实践中由于并不区分责任刑与预防刑,“劣迹”这一情节到底是对责任刑产生了影响,还是对预防刑产生了影响并不明确,其结果不但可能使量刑的准确性受到影响,还可能使被告人承受的刑罚超过责任的限度。由于基准刑是根据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后所确定的刑罚,[2]反映了被告人责任的大小、轻重程度,增加基准刑,便是增加责任刑。因而,根据累犯、前科、劣迹等反映预防必要性大小的情节增加基准刑,无形中便使得被告人的责任刑增加,加重了被告人的刑罚。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试行)》的相关规定,加之本案并不区分影响责任刑的情节与影响预防刑的情节,使得“劣迹”这一反映预防必要性的情节升高了反映责任程度的刑罚量的10%,有违法理。

三、抽象社会危害性标准应否直接作为量刑判断的根据

在量刑理论中,传统观点认为,刑罚轻重取决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大,则刑重;社会危害性轻,则刑轻。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习惯性地将社会危害性作为量刑的标准,在全国推行量刑规范化的120多家法院的规范性文件中,关于量刑轻重的根据,绝大多数表述为:“对被告人依法判处刑罚,应当符合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与被告人的罪行及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个别表述不同的,也指出量刑要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相适应。由于这不当地扩大了社会危害性理论在量刑中的适用范围,因此导致一定程度上的刑罚偏重和量刑失衡。

在石柏魁盗窃案判决书中,多次使用了“社会危害性极大”的表述,用以说明石柏魁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论证对其判处13年有期徒刑的合理性,本文质疑这一做法。

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量刑应否从重?石柏魁采用破坏监控设备的手段实施盗窃,该破坏行为能否作为量刑时从重的根据?根据故宫博物院保卫处出具的防盗报警值班记录证明,由于石柏魁对监控设备的破坏,2011年5月8日,该处值班人员记录20时27分出现多区域错,20时30分多台摄像机无视频信号。此外,石柏魁在盗窃过程中,还损坏了被盗展品,根据证人李某某(故宫博物院宫廷部工作人员)的证言:“2011年5月9日,其早上上班听说昨天夜里故宫进来人了,领导让去库房查看。在十三排南岗亭南边树底下,其看见有个亮的东西闪了一下,其下车见是个黄色金属编织的物品,打开一看里边还有镜子,但已经碎了。”[3]在本案中,上述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的行为,都被认为社会危害性极大,成为从重处罚的根据,这在法理上是存在疑问的。关于石柏魁破坏故宫监控设备的行为,由于其行为尚未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的结果,因此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该行为在定罪上不单独评价,对监控设备造成的损坏,由被告人赔偿即可,但在本案中,这一情节却成为了法定刑升格的条件,违背了刑法中的责任主义。由于石柏魁对该展品的损坏在主观上并不具有故意,且石柏魁已经构成盗窃罪,所以不另定故意毁坏财物罪。[4]但被盗展品损毁,表明了法益受到侵害的严重程度,因此,应当以盗窃罪从重处罚,但并不应当成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不能像判决书所表述的那样,“石柏魁在故宫博物院内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致使3件展品至今无法找回,其行为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认定为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5]

本文认为,量刑应摈弃社会危害性标准,该标准过于抽象,容易导致量刑事由被不当扩张。因为“如果要处罚一个行为,社会危害性说就可以在任何时候为此提供超越法律规范的根据,因为,它是犯罪的本质,在需要的情况下是可以决定规范形式的。”[6]社会危害性并非能直接用于判断案件性质的概念,其内涵与外延不易确定,什么样的行为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在不同的法官眼中,标准常有差异,一些没有法律根据的、隐性的因素影响量刑,与社会危害性标准过于抽象有很大关系。抽象的社会危害性作为量刑根据还会导致量刑的随意性,本案量刑偏重的原因之一即在于量刑时考虑了盗窃故宫博物院所造成的社会影响。但是,这种考虑存在疑问。就本案而言,盗窃案发生在故宫博物院,会被舆论所关注,社会影响很大,但是,社会影响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包括舆论的引导,媒体的左右,离开了犯罪行为孤立地谈社会影响并不合适。当然,刑法本身并不禁止社会影响(直接体现行为本身的社会影响除外)。由于本案造成了较大的社会影响,无论这种社会影响是否由犯罪行为所造成,均被作为量刑时从重的根据,使原本不影响行为的责任程度的事件偶然的成为了量刑的因素,并导致量刑的偏重。

通过分析,可以认为刑法中的责任理论在量刑中具有基础性地位。首先,根据行为人的责任大小(违法性的程度和有责性的大小),选定法定刑幅度,这其中,犯罪对象、犯罪数额、犯罪结果、既未遂状态、故意、过失、责任身份可以帮助确定责任刑的“点”。其次,区分影响责任刑的情节与影响预防刑的情节,在责任限度范围内,考虑预防必要性的大小,预防刑不得突破责任刑“点”的上限。最后,不采用抽象的社会危害性判断作为取舍量刑事由的标准。

注释:

[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二中刑初字第380号。

[2]参见各地量刑规范化文件。关于基准刑,各地量刑规范化文件规定为,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的刑罚量。

[3]同[1]。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五)项的规定,“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盗窃公私财物未构成盗窃罪,但因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盗窃后,为掩盖盗窃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破坏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但一般来说,后一行为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不另外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仅以盗窃罪论处即可,本案即属这种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