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18 16:38:19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刑法所有条例,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关键词 刑法关怀 刑法解释 刑法立法解释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1刑法解释与解释刑法
刑法的解释是指对刑法规范蕴含的阐述。刑法条例中所具备的一部分的抽象性和稳定性,决定了刑法解释在正确领会立法意图、准确适用法律上的必要性。解释刑法就是某人群不限制时间地点对相关法律条例所作出的分析和理解,此种行为不具有法律意义,二者相比较而言,都是对相关法律条例作出的阐述,而前者与后者的根本区别就是所代表的立场和手段不相同,而二者各自在言语中所体现的刑法关怀的程度也是有很大区别的。
1.1解释的主体上的差异
解释刑法没有特定的人员限制,所有的群体组织或相关人群都有对法律条例展开阐述和解释,假设相关从事法律工作的工作者们在进行相关工作期间若有需要,也可以对法律法规进行解释活动。这就强调了解释刑法的主体没有门槛,每个人都有对条例理解的权利,这是解释刑法的前提条件,而这就决定了此种解释没有实质的权威性。但是也在一定程度上帮助了一部分人群认识了解相关法律条例,促使立法内容不断完善。刑法解释则完全不同,相比较前者的人群广泛性,刑法解释只有少数人和群体可以实施,不仅如此,对相关法律作出解释的要求和形式也是非常严格的。而满足这种条件的组织基本上分布于我国重要行政机构,具有相当的权威性,不仅对既定的法律条例作出解释说明和填充,而且也对具体的法律活动起到作用,具有非常高的地位。
1.2解释方法上的差异
解释刑法没有特殊的要求来对解释手段进行约束,什么人来对法律条例阐述,怎样阐述,为什么阐述,这些都没有严格的约束,因为此种方式可以让相关人群更进一步的对法律法规进行更全面的了解,所以在如何进行解释方面并没有明确的要求和限制,在一些特定领域中也可以很顺畅的进行应用。刑法解释则不同,它由国家权力部门作为代表发声,目的是为了让公众更好的对想了解的法律法规进行进一步的体会,并对实际案例进行指导,在方法的使用上有一定的约束条件。法律是一种社会规则,它以各种方式全面影响着每个人的日常生活与整个人类社会。
刑法解释需要经历一个漫长的发展时段,根据不同的环境背景衍生出更合理的东西。要使理论与实践相互呼应,就必须在尊重原本的意愿的根基上,不断对具体的实例进行琢磨和探索,以此创造出更多更实用的内容。刑法解释的方法多种多样,文理解释是一种首选的解释方法。在一般情况下,通过文理解释可以获得对于刑法条文的正确理解的,就不应当再采用其它解释方法。文理解释依赖的是法律赖以表达的语言的日常意义。由于自然语言的含糊性,因而文理解释方法是有很大局限性的,正确的法律解释还须借助于论理解释方法。论理解释是指按照立法精神,联系有关情况,对刑法条文从逻辑上所作的解释。不同种类的解释在实际运用中的作用和效果也是完全不同的,要正确地区分和使用解释方法,不断对现有的内容进行研究和分析,更进一步地对刑法关怀进行完善。
1.3解释功能上的差异
从达到刑法关怀的期望来看,刑法解释无疑使更具权威性,更有实际意义,由于我国现行法律的制度的环境现状,若想更进一步的对法律进行持续关注,仅仅依靠公众的力量是仅仅不够的,要保证参与力量的权威性、具有相当程度的法律效力和执行意义。刑法解释的发声机构是国家权力机关,本身具有公信力且在执行的过程中更具有规范性,根据既定的流程来分析具体案例,从每个方面来分析问题的细节,从而达到作出有效措施的效果,类似像这样的方式可以达到一个相当好的良性循环,具有提高整体效率的作用。但是在解释刑法的领域内,本身所作出的解释和分析不具有权威性,只为社会和公众提供一个参考和借鉴的作用,因而,无论哪种形式的解释刑法,都不具备任何的实际意义和权威性。
从事法律案件判决的工作人员根据既定的法律条例和自身储备的法律素质对案件进行解决,他们在此过程中会确保做出的每一项内容有所依,有条例可查,在特殊情况下也会根据以往的案例加以借鉴。而从事法律案件判决的工作人员是否可以作为刑法解释的代表,我们会在之后的内容中作出详细研究,刑法解释具有权威性和可信性,其表达形式也是很丰富的,无论运用哪种手段,都能够从中感受到深深的人文主义情怀,在此过程中,刑法解释肩负主要任务,要仔细地对每个环节进行认真详细的研究,用合适合理的方式,对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针对刑法关怀的方面来讲,达成这一目标绝不能够局限于固定的法律条例框架中,要更灵活地在实际运用中充分发挥它的作用,确保在其过程中有理有据,这样一来,刑法解释和它的多种方式就能够对刑法关怀作出(下转第130页)(上接第128页)更进一步的支持,也可以对自身的运作进行不断完善,带来更丰富的经验。
2刑法的适用
刑法解释和解释刑法有相当程度的区别,由于字面上的接近,许多人往往会错误的对刑法解释的相关内容进行解读和分析,严格地来说,刑法解释中包含着许多不同类型和功能的解释方式,要正确的对每一项内容进行区别和划分,不仅可以很好的理解刑法解释的概念和具体内容,还可以对其他的解释方法的具体实践手段和对象进行更一步的体会和理解。注重每项具体内容的着重点,清晰地在头脑中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和概念。
有特定义务或职责的主体。该种主体是指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事实上的紧密联系或先行行为而形成的具有特殊义务的主体。如果此类主体有能力救助却不作为,并且其不作为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或进一步扩大,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据刑法理论本已构成不作为犯罪,无需再另作规定,故应将其排除在本文所讨论的“见危不救”的主体之外。无特定义务或职责的主体。这类主体通常是指对处于危难之中的人,有能力救助而漠然处之的主体。此类主体对于身处危难的他人,既无职务上的救助义务,也无法定或约定的救助义务,救助与否全凭其道德自觉。上文已将负有特定职责或义务的主体从法律意义上的见危不救主体中排除,所以无特定义务或职责的主体才是本文所要讨论的“见危不救”的主体,外国刑法典中“见危不救罪”所针对的也正是此类主体。本文认为,在刑法语境下,见危不救的主体只能是无特定救助义务或职责的一般主体。见危不救与不作为犯罪刑法中的不作为犯罪是指行为人有义务并且能够实行某种行为,却消极地不履行这种义务,因而引起了严重危害后果的情形。所以,刑法中不作为犯罪的成立,应该具备以下三个基本条件:一是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二是行为人有履行该种行为的能力;三是行为人的不履行特定义务行为引起了严重的危害后果。坚持“见危不救入刑”的学者大多将“见危不救”归类为不纯正的不作为犯罪,笔者认为这种归类有待商榷,因为“见危不救”与“不作为犯罪”至少存在以下两方面的重大区别。第一,二者的义务来源不同。根据刑法理论,义务的来源是法律的明文规定、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特定的法律行为和先行行为四个方面[4]。而这四方面也正构成了刑法中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然而,按上文分析,“见危不救罪”的义务来源却是道德规范,那么道德规范能否作为某种犯罪的义务来源呢?显然是不能的。诚然,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并且大多数法律义务也是最基本的道德义务,法律与道德的这种关系决定了道德义务的范围要远大于法律义务。因此,如果通过设立“见危不救罪”来强制公民履行“见义勇为”的道德义务,那就有将法律义务扩大化的倾向,这与基本的法治理念不相容。第二,二者在行为与危害后果的因果联系上存在不同。在不作为犯罪中,一般都是由于特定关系的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引起了危险状态,或者行为人负有使被害人脱离危险的法定义务,即行为人的不作为行为直接导致了受害人的危害结果。此处以夫妻争吵为例:夫妻双方发生争吵,一方自杀,另一方却置之不理。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认定为故意杀人,这是因为该行为人主动引起了因果关系,并且其放任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联系;而法律之外的道德义务则不存在此类直接因果关系,因为见危不救者没有法定救助义务,危险状态也并非由其先行行为引起,其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
对“见危不救入刑”的质疑
对于我国是否应设“见危不救罪”,存在着两种对立的观点。持否定意见者认为,以公权力通过立法介入道德领域,有可能会侵犯到公民私权,道德义务的刑法化导致难以认定犯罪,从立法成本、诉讼成本和法律的可操作性来讲,也不应该规定。支持者则认为,设立见死不救罪,在有些国家亦已有先例,它山之石,可以攻玉,我国已经陷入道德危机,道德滑坡积重难返,用立法手段能快速解决见危不救的问题。笔者对设立“见危不救罪”持否定意见。(一)“见危不救入刑”逾越了道德与法律间的界限耶林在《罗马法的精神》一书中指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法学中的好望角,那里暗礁密布,惊涛骇浪,法律航海者只能够征服其中的危险,就再无遭受灭顶灾难之虞了。”[5]法律和道德的关系是理论界历久而弥新的话题,有关二者关系的认识也常常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同为调整人类行为的规范,道德和法律有诸多共同之处,但二者也存在明显的区别。首先,二者调整的领域不同。法律主要规制人的外部行为,而道德则更多地关注人内在的动机。其次,二者发挥作用的方式不同。法律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触犯法律,将受到国家强制力的制裁;而道德则更多地依赖人的意识自觉和社会舆论发挥作用,违背道德,只会遭受内心的不安或社会的谴责。博登海默曾指出:“法律与道德代表着不同的规范性命令,其控制范围在部分上是重叠的。道德中有些领域是位于法律管辖之外的,而法律中也有些部分几乎是不受道德判断影响的。但是存在着一个具有实质性的法律规范制度,其目的是保证和加强对道德规则的遵守,而这些道德规则乃是一个社会的健全所必不可少的。”[6]在博登海默看来,道德和法律的“控制范围”虽有重叠,但彼此都有对方无法覆盖的领域,即二者有不同的调整领域。同时博氏还指出,在利用“具有实质性的法律规范”保证人们对“道德规则”的遵守时,要以该“道德规则”的“必不可少性”为前提。从对以上两位法学家有关道德和法律的关系的论述可知,道德和法律之间存在着严格的区别,因此在处理二者关系时应当特别谨慎,尤其是在将道德法律化以保证道德的遵守时,要特别强调道德之于社会的“必不可少性”。从这个角度检讨“见危不救入刑”,我们就能发现该观点在一定程度上模糊了道德和法律界限,有试图用法律———特别是威慑性最强的刑法———来解决所有道德难题的倾向。我们认为,这种倾向带有急于求成的冒进色彩,殊不可取。(二)“见危不救入刑”缺乏法理依据倡导设立“见危不救罪”的学者认为,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见危不救给个人和社会带来了巨大的危害。因此,见危不救应当入罪。笔者以为,这种观点不甚严谨,尚有探讨的余地。首先,“社会危害性并非人类行为中天然固有的属性,它只是人类基于自己的利益和感受对行为作出的负价值的评价,而法律上的评价主体只能是一定社区内占主导地位的社会主文化群.在民主社会中对社会危害性的评价和认定始终只能是以社会大多数人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为转移”[7]。“社会危害性”作为认定某一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据已经遭到许多学者的批判,其作为认定标准本身的可靠性已经饱受质疑。既然认定“见危不救罪”的标准已饱受质疑,那么建立在此标准之上的罪名也就成了无本之木。其次,从刑事立法的角度而言,一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除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外,还要考虑其是否应受刑罚惩罚,即应受刑罚处罚性。关于“见危不救”的应受刑罚处罚性,笔者认为,由于“见危不救”行为本身和受害人所遭受的危害后果之间无直接关系,且“见危不救”主体自身并无特定救助义务,因此,此类主体对其行为所负的责任应该限于道德批判,而不应承担刑事处罚。罗素曾说过:“任何法律都做不到禁止恶的同时不禁止善。”[8]按此观点,法律在对“见危不救”的“恶”实施制裁的同时,必然将“见危应救”作为义务强加给公民:见危应救是一种义务,见危不救就是犯罪。由于人具有某种“趋利避害”的本能,如此一来“见危应救”的“善”就可能在事实被连带“禁止”了。此外,康德也说过:“只有当每个人的服从在逻辑上是可能的,一项道德行为准则才可以被接受为普遍法则。”[9]按照康德的说法,要将“见危应救”的道德准则通过法律予以普遍化、固定化,必须在逻辑上存在每个人都服从“见危应救”这一准则的可能性。事实是,当一个人不幸落水时,成千上万的围观者不可能全部都有“见危应救”的觉悟,个别人的觉悟也不可能上升为普遍义务要求每个人遵守,即从逻辑上不存在“每个人”都服从的可能性。此外,周光权教授意味深长的话语,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对我国广泛存在的“刑法工具论”的某种警醒,他说:“刑法长期以来被政权当局看做是可以任意调遣的工具,被民众视为专司生杀予夺的峻法,主流的观念极度强调刑法的有效性并往往把它绝对化。其实,这都是对刑法功能带有先见的‘工具性’误读。所以,应当在民众中确立对刑法的认同感,从而形成刑法有效的相对性观念,这是现代法治国家刑法之要义。刑法的公众认同表明社会对刑法的接受程度,强调以人权限制刑罚权。”[10](三)以“二次违法性”理论检讨“见危不救入刑”杨兴培教授曾对犯罪的“二次违法性”作过系统的论述:“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存在着多方面、多层次的法律规范,它们有机地组成了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这个完整的法律体系存在着一种严格的阶梯关系。在这个阶梯关系中,刑法是保证各种法律规范得以贯彻执行的最后一道屏障,它始终处于保障法的地位。现代社会制定刑法设立犯罪时,应当遵循‘出于他法而入于刑法’的立法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一种行为构成犯罪,实际上就是这种行为已经超越了他法而进入到刑法之中,进而触犯了刑法的规定,因此任何犯罪行为都具有两次违法的特征。”按照杨兴培教授的论述,如果说“见危不救”行为构成了“犯罪”,那么这种行为必须是“超越了他法而进入到刑法之中”。但是一些人之所以主张“见危不救入刑”就是因为缺乏“他法”对该行为的规制,而欲直接把问题交给“刑法”来解决。如此,刑法就不再是作为“最后一道屏障”的“保障法”了,而这种“一步到位”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也打乱了法律体系的“阶梯关系”。德国刑法学者耶林格(Jhering)有一句名言:“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12]因此,在利用刑法解决社会问题时,应分外谨慎,不能滥用刑法的强制力,尤其是诸如“见危不救”这类道德问题,更不该动辄就试图通过“严刑峻法”来改造公共的道德。(四)“见危不救入刑”将带来司法实践上的困难一旦设立了“见危不救罪”,实践中很可能出现如下情形:某人不幸失足落水,旁观者迅速围拢过来且为数众多,却始终无人下水救人。当救援人员赶到时,为时已晚。于是根据法律,众多的围观者就面临“见危不救”的“犯罪指控”。但是当这些“犯罪嫌疑人”以不识水性抗辩时,作为控方该如何收集证据予以证明呢?事实上根本无从证明。面对这种难以证实的“犯罪”,贝卡里亚早就给出了结论:“只要法律还没有采取在一个国家现有条件下尽量完善的措施去防范某一犯罪,那么,对该犯罪的刑罚,就不能说是完全正义的(必要的)。”[13]94因而,不切实际地将“见危不救”犯罪化,只会使一个社会的法律变成“道德的法律”,使一个国家的法庭变成“道德的法庭”。尽管法律可以利用其固有的威慑力迫使人们就范,但若没有公众对“见义勇为”的道德自觉,“见危不救入刑”的结果只会是:要么由于法律规定过于严苛而导致违法者众,加大司法成本的同时,导致怨声载道;要么由于执法困难而导致有法不行。显然,这两种结果都不符合立法的初衷。
一
原刑法第187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规定太原则,在逻辑上也较含混,内涵上未明确揭示玩忽职守罪的本质属性,执行起来困难较多,不能适应各种类型的玩忽职守行为。新刑法鉴于此,为了适应罪刑法定原则的需要,增强了条文的可操作性,对原刑法的规定进行了分解细化。首先是将玩忽职守的主体范围限定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和经济组织的人员的玩忽职守罪分别放人其他有关章节;其次是将—些发案较多、危害较大、行为特征比较鲜明、典型的玩忽职守行为从原玩忽职守罪的概括性规定中分离出来,单独规定罪状和处刑;第三是增设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滥用职权罪;第四是新刑法第397条仍保留了原刑法中关于玩忽职守罪的概括性规定,但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为了适用未能列举的玩忽职守行为,防止可能发生的遗漏。新刑法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行为的规定,在立法技术上采用了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规定严谨而周全,既注重了打击的重点,又考虑到可能被遗漏的犯罪,是符合该罪的特点和我国国情的。但是,这种分解细化却忽视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外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和经济组织人员犯玩忽职守罪的情形,而这一部份人员是直接与市场经济打交道的。多年的司法实践证明,这些人是案件的多发群体,新刑法虽然对此有一些列举式规定,但很不完备,未能突破传统上对玩忽职守主体的认识,因而造成了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脱节,主体范围较原刑法相对缩小,客观行为规定也不完善,如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群众自治组织的村长、社长、居委会主任等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的主体?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因玩忽职守造成损失是否受法律保护?既使是新刑法列举的行为,也十分有限,如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只列举了第167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合同被骗罪;第166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背职经营罪;第168条国有公司企业直接主管人员破产渎职罪;第169条损害国有资产罪很小的一部分,按新刑法的规定,像大兴安岭火灾案、克拉玛依剧院火灾案,渤海二号翻船案等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巨大损失案件,按新刑法,均得不到恰当的处理,因为新刑法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二
长期以来,人们习惯于用计划经济的眼光去考察刑法的功能,在刑事立法上偏重对上层建筑的保护,原刑法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这与当时在计划经济模式下的所有制结构单一是相适应的。而今天,我们党提出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建立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所有制结构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我们的立法、执法都应适应这些新情况、新变化,不但应保护国有经济,同时也应保护非国有经济,这样才能达到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形式共同繁荣,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的目的,但是新刑法对原玩忽职守罪的分解却未能完全适应这种功能的转变,主要表现为:
(一)与党的方针、政策的不适应
党的十四大确立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是要使国家调控与市场机制有机结合,建立起市场竞争机制,为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经济组织开辟公平竞争的场地。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强调的是公平原则。因此,立法上要突出对各种所有制和市场经济秩序的保护,显然在新刑法中找不到对集体经济、非国有等经济的渎职犯罪的规定。
(二)与宪法和法律、法规的不适应
我国宪法第七条、条八条、第十一条、条十三条、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国家法律要保护国有经济、城乡集体经济、个体私营经济、三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国有经济和劳动群众集体经济,是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物质基础,是不断提高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源泉;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三资企业随着对外开放的深入,对国民经济也起着重要的作用。因此不能把姓公姓私作为制定刑法的标准,而是要以党的政策和宪法为指导,全面地保护各种经济成份,过去传统对玩忽职守主体的认识已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三)与新刑法立法思想的不适应
新刑法的立法思想是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基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突出刑法的经济保护功能,适应了我国所有制结构的调整。当今,我国的所有制结构正在发生巨大的变化,资产重组、破产兼并、股份制改造正成为热门话题。刑法必须对国有经济、集体经济、合营经济、私营经济等各种性质不同的所有制形式给予平等的保护,不能只强调公有制神圣不可侵权,而忽视对私有制的保护。
由于受封建等级观念和计划经济思想的影响,我国现行刑法和刑事司法活动中的不平等问题依然存在,甚至在某些方面还相当严重。修订后的新刑法中,对—些不平等问题,在立法上作了调整:如惩治公司法的犯罪公布前,许多非公有制公司、企业的侵占;受贿、挪用资金问题得不到处理,造成了当时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引发了不少案件。新刑法既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罪、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也规定了非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侵占公司财物罪、商业贿赂罪和挪用资金罪。维护了正常的经济秩序,适应了国家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需要,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性和公正性;因此,制定全面保护各种经济成份的玩忽职守罪的规定是可行和必要的。
(四)与司法实践的不适应
从97年刑法实施以来的司法实践表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玩忽职守罪的比例不高,这主要是基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身素质相对较高,涉足经济领域的行为相对有限,政策法律水平相对较高;而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济组织的人员由于长期与市场经济打交道,业务素质和政策法律水平比较薄弱,监督机制也尚未完善,是案发的重灾区,随着将非国有经济组织的人员纳入法律规范的范围,其发案率还将增大。然而,新刑法对这类人员玩忽职守犯罪的规定较少,较原刑法规定在这方面还有所削弱,是不利于经济发展的。
(五)与世界各国的规定不相适应
世界各国对玩忽职守罪主体的规定为公职人员、公务员或者官署官员,有的还包括受委托从事经济、行政经济、工会或者任何其他社会活动的人员,还有的包括其他与公共利益有关依法从事公众服务的私人职业者,此外一些国家和地区还明确规定了公职人员、公务员的概念和范围,主要有以下几种:1.被任命、选举或雇佣在国家或公共机关、企业、组织中担任经常性或临时职务,或者从事经常性或临时性工作的人员(如在俄罗斯、阿尔巴尼亚、奥地利、意大利、美国);2.经常性和临时性执行行政代表人职能的人员(俄罗撕);3.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当然各国根据本国政治经济社会情况的不同,在公务员范围的规定上又有所不同。由此可见各国对玩忽职守罪的主体界定不局限于在国家中担任公务的人员,实际范围是相当广泛的,只要肩负了国家职责、涉及到公众利益的人员都划人了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范围。而新刑法对玩忽职守罪的主体只规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部分国家工作人员,只列举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等几个主体,是不适应我国国情的。
三
我国新刑法第二条,也把“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作为我国刑法的重要任务之—,说明刑法的立法思想已经向市场经济方面转变。新刑法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的商业贿赂罪、侵占公司、企业财产罪、挪用资金罪等,就是比照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而设立,使制裁贪污、贿赂、挪用等犯罪的规定贯穿于多种经济形式之中,对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起了积极的作用,意义尤为深远。
而新刑法对玩忽职守罪的修改中的不足之处是忽视了对国家公务以外的其他公务的保护,因此造成主体范围过窄和客观行为规定的不全面。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所有制结构的多样化,有必要对“公务”进行重新认识和界定。现代汉语词典对“公务”的解释是:关于国家和集体的事务。由此可见,可将公务分为两种类型:
(一)国家公务是代表国家执行公务,维护统治阶级利益,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活动,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具体由以下人员来履行(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4)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如依照法律规定产生的村长、居委会主任等。以上几类人员正是新刑法第93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
(二)集体公务集体公务是履行许多集合起来的、有组织的整体的活动,是维护有组织的整体利益,是与个人的利益相对应。这种“整体利益”一方面是组织整体的需要,同时也是社会的需要,“整体利益”发展了,社会的经济也繁荣了,国强民富也会成为可能。集体公务可由下列人员来履行:(1)依照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有关人员。(2)上述公司以外,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各种有一定数量的注册资金及一定数量的从业人员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的有关人员。包括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合作企业,以及三资企业、私营企业等。这里应当把私营企业与个体工商户严加区别。按照(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达一定人数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而个体工商户,按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规定,是指个体经济或者家庭经营的,有一定数量的资金、一定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等的营利性的经济实体,对于私营企业的企业主,由于财物属于自己的,不能成为集体公务的主体,而私营企业的其他人员,则可以成为从事公务的主体。因此个体工商户的从业人员和私营企业主不能成为集体公务的主体。(3)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指以上两类单位和组织合法委托的,并从事一定国家或集体事务的人员。
将玩忽职守公务范围的扩大是客观的、科学的,具有如下意义:(1)适应了改革、开放的需要,使应当受到刑罚制裁的人不致逃脱法网,全方位的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2)增强了各类公务人员的法律意识,使其更加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预防犯罪心理、约束行为,从而起到预防和减少犯罪的作用;(3)便于群众的监督;(4)符合新刑法按不同客体列罪的要求,在修改时,仍能保留新刑法现有体系;(5)充分揭示了玩忽职守罪主体的本质特征,正是对私营企业、外资企业等非全民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合法权益的保护措施,从而弥补了新刑法规定之不足。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玩忽职守罪的主体应包括依法从事国家公务和集体公务的两类人员。
四
既然新刑法对原玩忽职守罪的规定存在以上缺陷,笔者认为,应对新刑法进行必要修改,使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增强刑法的经济保护功能,建议作如下规定:(1)在新刑法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增设公司、企业人员玩忽职罪:(2)将新刑法第397条的主体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3)对以上两罪的玩忽职守行为作明确的规定。
(一)公司、企业人员玩忽职守罪,是指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其职责,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拥失的行为。
这里的职责是指管理职责和经营职责,有二层意思:第一,限定性职责,是指国家和公司、企业对其工作人员的职责给予明确的规定,使其对自己的职责义务有清醒的认识,如(会计法)中关于会计人员的职责规定,(工矿产品购销条例)对供销人员职责的规定;第二,概括性职责,是指没有专门明文规定,但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作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们应当承担的职责,如正确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
1.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依公司法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合作企业以及三资企业中具有经营和管理职责的人员,除私营企业主外的私营企业的从业人员,以及受上述公司、企业合法委托,并从事一定集中公务的人员。
2.本罪的客观方面的特征。必须是公司、企业和其单位的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不履行职责是职务上的不作为,即对自己应当履行制有条件履行的职责,采取擅离职守的作法,该为不为。
不正确履行职责,表现为马虎草率、弄虚作假、极端不负责任。
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指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造成公民死亡或者多人重伤的,造成严重政治影响的等;公私财产,是指上述所列公司、企业和公民的财产。根据所有制结构不同,具有不同的性质,如股份有限公司,由国家股、法人股、个人股等股份组成的其财产性质应当具有公私性质,集体所有制企业则是公有性质,外商独资和私营企业则具有私有性质。
玩忽职守行为与重大损失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直接责任人,是承担罪责的行为人,间接责任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3.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新刑法已将滥用职权罪从玩忽职守罪中分离出来,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形式。
4.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制度和公司、企业的规章制度。
5.在刑罚处罚上可以比照国家工作人员的玩忽职守罪从轻,可考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将新刑法第397条的主体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更能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和新刑法整体的布局,使其按客体归类而更加具有系统性、严谨性。现行规定与增设的公司、企业人员玩忽职守罪联系起来,构成了以列举性规定为主、概括性规定为辅的较为完整的处理玩忽职守罪的法律体系。
修改后的新刑法第397条第一款可表述为: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干什么工作都不能回避责任,失职、渎职、不尽职,还有现在广受关注的惰政、懒政、不作为,这些都须追责。从安全监管领域看,上述行为大多要在发生事故后进行逆追查来判定。而此时,上级严令、舆论压力、社会声讨、民诉民怨、为亡者讨说法等诸多因素杂糅在一起。从百姓视角看,能关联上的部门、能沾上边的公职人员都有错、都有罪、都该抓、都该罚!这是一种社会道德审判,不需证据、事实、调查。
说到此,完全没有质疑事故追责准确性的意思。但安监部门在追责问题上确实存在三方面的困惑。第一,监管如何到位。以发生安全事故必然是监管不到位的逻辑进行逆推理,在任何事故面前,安监部门都无法摆脱被追责命运,包括自然灾害和意外事件,因为任何事故都能找到点儿人为因素,有人的因素必定有管理或监管问题,有问题自然昭示监管不到位!第二,该执法还是不该执法。如去检查未发现隐患有责任、发现隐患未处置妥当有责任、发现A隐患而未发现B隐患有责任,总之,去检查就有责任。不检查,为什么不检查?必然有责任。第三,是否所有安全事故都与安监部门有关?安监局综合监管的内涵外延谁也说不清。新《安全生产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消防安全和特种设备安全根本不适用新《安全生产法》,却适用新《安全生产法》规定的综合监管!现实中,安监部门干了多少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的事儿,很多工作有越俎代庖之嫌。综合监管最大的问题就是模糊了安监局与其他监管部门之间的责任边界,泛化了责任,哪个行业出了事故,安监局都脱不了干系。面对事故,安监局几乎无法证明监管到位和执法到位,而综合监管没有到位与不到位,有事故必有责任,这可能就是安监的原罪。
追究责任总要依法。司法部分暂不说,就说安全生产系列法律法规当中,对于追究责任是怎么规定的。
首先是新《安全生产法》:
第87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106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是《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第18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看了这些规定可归纳三点:一是行政许可中有主观过错的要追责;二是违纪行为要追责;三是发现或知道隐患、违法行为的存在,而未采取有效措施要追责。前两点无异议,问题在于第三点,追责前提是发现或知道安全隐患和违法行为存在而未处置,但如未发现或不知道则不应在追责情形之内。当然,这里存在一个主观上无明显过错和过失问题,如规定的检点和内容未有效实施,检查一个危化品企业,不查仓库、车间,非要去职工食堂检查,以避重就轻的方式规避责任,将难辞其咎。同理可推,在没有接到举报,未得到其他部门提供案件线索,没有执法计划执行瑕疵的情况下,任何企业发生安全事故,不应追究监管责任。
重大事故发生后,媒体和社会公众常质问,为何隐患未提前发现?对于这样的质问,我们也可反问:下一起事故会发生在哪?哪个隐患会引起下一个轰动全国的安全事故?恐怕谁也不敢说。安全领域所有的监管和执法都是在降低事故概率,压低风险系数,精准预防实在是做不到。说到此,可总结一句话,即安监部门及任何监管部门没有必须发现特定隐患的义务和发现所有隐患的能力,但有发现隐患必须合法有效处置的责任。如这句话得到广泛认同,安监一半以上的原罪就得到救赎了。
有人会问,如果此逻辑成立,所有安监部门不就不用执法了吗?不去发现隐患不就有效规避责任了吗?会否出现懒政、不作为呢?其实不然,新《安全生产法》要求各级安监部门制定执法计划,对年度执法检查的数量是有要求的,检查的内容是有规定的,而且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4号令有明确规定,不制定计划,不开展执法检查是要承担责任的。笔者认为,如为了规避责任,制定的执法计划明显不合理也应承担责任。如一个100人的安监局,要是制定一个检查10家企业的年度执法计划,出了事故,必然要追责。有了制约,自然不敢不作为。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20条,规定了安监局不必承担责任的10种情形,这些条款应认真研究解读落实。只是不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的部门规章在事故责任追究中的法律效力地位有多高?
再说说什么是综合监管。新《安全生产法》颁布实施以后,实质意义的综合监管已不存在了。综合监管存在的基础,无非是行业部门的安全监管责任无法落地,缺乏有效监管手段,且部门之间需进行大量协调工作。监管责任无法落地,缺乏监管手段,无非就是执法权的问题。新《安全生产法》第110条规定已解决了这一问题。如这一条款得到贯彻,将改变目前安全生产执法机制,推动齐抓共管格局的形成。如何理解这一条款,着重在两个层面:一是新《安全生产法》向所有行业监管部门赋权,所有行业部门都具有了安全生产上的执法权。过去很多部门强调没有执法权而无法落实安全监管的局面,已在理论和法律支持层面得到解决。二是安监局执法空间被压缩。新《安全生产法》出来之前,安监局可对所有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执法检查,且可实施行政处罚。原因在于,原《安全生产法》针对所有生产经营单位,其规定的行政处罚条款当然适用于所有生产经营单位,而安监局是执法主体,自然可就依法规定事项对所有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处罚。而新《安全生产法》改变了这一情况。如商业企业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管理机构这一问题,过去只能由安监局实施处罚。按新《安全生产法》却需由商业主管部门来实施处罚,安监局反而不能,或说安监局在这样有明确主管部门的领域,已丧失了执法权。新《安全生产法》实施快一年了,许多安监部门还在按照惯性,对不同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执法检查和处罚,是否涉及越权执法?期待法制部门尽快明确。此外,还有一处不明确的是,新《安全生产法》总则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说,在后面的所有条文中统一使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表述即可。但在第62条、110条却使用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描述,寓意不详。难道安监局和行业部门可按新《安全生产法》进行重叠执法?难道同一个违法行为,安监局可处罚、行业部门也可处罚,谁先发现谁处罚?
大家都有执法权了,安监局实施综合监管的意义就没有了。落实综合监管,说到底就两种方式。一是对某行业领域的企业进行执法检查或监察,带着发现的问题督促行业监管部门落实责任。现在安监局在其他行业领域的执法权没有了,检查权又不明确,这种方式已不宜使用了。二是《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此条款规定以监督检查其他行业部门的方式落实综合监管,作为安监部门规章,对其他同级部门有法律约束力吗?恐怕值得商榷。另外,新《安全生产法》第68条规定,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这一规定与上述的“监督检查”是什么关系?目标是否一致?监察部门可问责,安监局监督检查后能干什么?综上,安监局按照过去两种方式实施综合监管既没有必要,也不再具有法律基础。
还需说明一点即关于协调。如协调是综合监管的核心内容,可协调恰恰不是安监局的职能,而是安委会或安委办的职能。有人说,安监局就是安委办。问题在于,综合监管是安监局的法定职责,安委办开会、发文件能否替代安监局履行法定职责,最好还要有明确的权威说法。
尽管新《安全生产法》第9条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可未就综合监管的方式、措施、手段、责任权限、部门关系作出明确规定,老路堵死了,新路又没找到,要依法还要强调责任,安监局境遇比原来还尴尬。综合监管到了不得不说清楚的时候了。
本刊讯(记者崔建玲)由中国农业技术推广协会主办的“第八届现代农资发展与营销峰会”于12月15—18日在北京隆重举行。
本次峰会主要介绍了中国农资市场的发展方向及政策导向,行业最新动态及市场前沿信息,研讨农资企业面临的挑战及其应对策略与措施,为中国农资生产和流通企业、科研单位及个人提供交流与合作的平台,促进信息共享,有效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打造品牌影响力、拓展产品销售力。
水产领域首个工程实验室落户黑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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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水产研究所在淡水鱼类育种领域一直处于国内领先地位,开创了我国冷水性鱼类研究领域,解决了冷水鱼产业发展中的一系列关键技术问题,利用传统育种和分子生物技术相结合的方式,成功培育出适合我国北方地区养殖的松浦镜鲤、松浦银鲫、荷包红鲤等淡水鱼类优良新品种,其中7个选育和4个引进品种被全国水产良种审定委员会认定为良种,约占全国水产养殖良种的26%,良种养殖面积覆盖北方可利用水面的60%,极大地推动了我国淡水水产养殖业的快速发展。
六部门部署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
本刊讯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消息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安部等六部门近日联合下发《关于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决定从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月31日在全国组织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
专项检点是使用农民工的各类用人单位,特别是招用农民工较多的建筑施工、加工制造、餐饮服务及其他中小型劳动密集型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主要检查用人单位按照工资支付有关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遵守最低工资规定的情况及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企业经营者拖欠农民工工资逃匿的情况;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情况等。
通知要求,对存在拖欠工资问题的用人单位,人社部门要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规定,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处以罚款;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情形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应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
对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数额大、时间长、性质恶劣的用人单位,在依法进行处理的同时,要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进一步加大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用人单位的处罚力度,对恶意拖欠、情节严重的,可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或取消资质,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对违反国家最低工资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延长农民工工作时间不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的用人单位,也要及时依法处理。
土地复垦条例细则落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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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了解,全国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已经实现两个“全覆盖”,即抽检对象覆盖全国所有奶站,检测指标覆盖国家公布的三聚氰胺等5种违禁添加物。今年农业部在继续重视生鲜乳违禁添加物检测的同时,检测范围扩大到生物毒素、污染物、重金属等指标,重点加大黄曲霉毒素M1的抽检力度,共抽检样品1100批次,全部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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