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26 09:34:29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民事经济纠纷诉讼时效,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原告:王爱民,男,39岁,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聘任干部,系攸县酒埠江镇商业站经理。
被告: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蒋中秋,局长。
1990年王爱民被聘为攸县酒埠江镇商业站经理。同年10月22日,王派该站业务员贺良其持中国农业银行攸县酒埠江营业所的信汇凭证,在常德市鼎城区食杂果品公司长沙经营部购进价值53040元的副食品。尔后王以常德市鼎城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欠其毛毯款为由拒付货款,用电报通知对方来人协商处理。同年10月25日,鼎城区食杂果品公司以被王爱民诈骗财物为由,要求被告鼎城区公安局立案并追回损失。被告于1990年11月8日20时以诈骗案作出收容审查决定书,将王爱民收容审查,关押在常德市收审所。12月3日,攸县派出党政部门的领导同志与被告就偿还货款和解除对王爱民的收审问题进行协商未果。12月13日,被告在将原告关押一个月零5天的情况下,才向上级主管机关办理收审延期手续,要求延期收审一个月,但未获领导批准。1991年1月16日,湖南省公安厅召集被告和攸县、株洲市公安局的负责同志,听取案件汇报后,明确表示这是一起经济纠纷,责令被告对王爱民立即解除收审。被告表面上表示同意,实际上却不执行。同年1月21日,被告对原告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原告家属张秋良写出了担保书后,被告又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把原告王爱民交给常德市鼎城区供销社食杂果品公司拘禁,限制其人身自由。在湖南省、常德市人大常委会及检察机关的直接干预下,被告才于1991年2月2日撤销对王爱民监视居住的决定,将原告释放回攸县,共关押87天。因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原告及其家属的误工、差旅、伙食费等直接经济损失1856.25元。王爱民不服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收容审查决定,于1991年3月18日向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在我任酒埠江镇商业站经理期间,用银行信汇单在常德县食杂果品公司长沙经营部购进价值5万余元的食品。因经济纠纷未付货款,而被告以诈骗罪将我收容审查,关押及限制人身自由长达87天,要求依法撤销被告的收容审查决定,恢复名誉,赔偿经济损失。被告辩称:王爱民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对其收审是合法的,不同意赔偿。
「审判
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用信汇凭证购物时,虽有欺诈表现,但属民事违法行为。被告以诈骗案将原告收容审查,违背了公安部1989年《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是超越职权的行为,且延期收审又未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违背了公安部1985年《关于严格控制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是滥用职权的行为。因此,被告收审原告王爱民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不合法的,对原告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四、五目、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于1991年9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被告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对原告王爱民收容审查的决定,二、由被告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赔偿原告王爱民经济损失1856.25元,限判决书生效后30天内付清。
宣判后,当事人没有上诉,被告自觉履行了判决。
「评析
(一)收容审查不是刑事侦查措施,而是公安机关用来对付特定对象的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管理相对人对收容审查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鼎城区公安局虽以诈骗犯罪将原告王爱民收审,同时还采取了“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刑事侦查手段,但并不能改变收容审查的行政行为性质,也不能因此而剥夺王爱民的诉权。
(二)王爱民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鼎城区公安局于1990年11月8日作出对王爱民的收容审查决定,并于当天付诸实施。1991年2月2日鼎城区公安局撤销对王爱民监视居住的决定,将原告释放回家,共关押87天。王爱民于同年3月18日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此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被告鼎城区公安局作出收容审查决定的时间,即自1990年11月8日起开始计算,到1991年2月6日止。但是被收审人王爱民在收审期间的人身自由受到严格限制,不能依法行使其诉权。1991年2月2日被释放后,按法定的起诉期间还剩4天。如果要求其必须在4天内行使诉权,既不符合立法愿意,也无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收容审查案件的诉讼时效,管理相对人因丧失人身自由不能起诉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中的诉讼时效应当从王爱民被解除收审的1991年2月2日起计算。王爱民应当从被解除收审之日起三个月内起诉。据此,王爱民于1991年3月18日起诉,攸县人民法院予以受理,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关键词: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依法清收
Abstract:Atpresent,ourstate-ownedcommercialbanksarepuzzledbyclearingandrecoveringnon-performingassetsandloweringnon-performingassetsproportion.Legallyclearingandrecoveringnon-performingassetsisthemainwaytoachievethegoalofloweringnon-performingassetsproportion.InthepresentcreditandlegalsystemenvironmentofChina,state-ownedcommercialbanksshouldmaketheiradvantageofverticaladministration,improvecentralizedmanagementofeconomicdisputecasesbyintegratingmanpowerresources,exploretheinnovativeapproachesofspecializedclearingandrecovering,intensivemanagementandmarket-orientationmanagementandfindasolutiontothelowbenefitoflegallyclearingandrecoveringnon-performingassets.
Keywords:stat-ownedcommercialbank;non-performingassets;legallyclearing&recovering
不良资产清收管理是商业银行风险控制的重点、难点。近年来,随着各行新增不良资产涉法清收问题增多和存量不良资产清收空间逐渐缩小、难度增大,依法清收工作越来越重要。但是,在依法清收工作中,由于各行特别是基层行普遍面临着缺乏法律专业人才资源,在当地法院诉讼案件中地方干预多,在上级法院诉讼案件中各自协调、处理分散、效率迟缓,各行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胜诉未执结金额高、诉讼费垫支金额高、案件损失金额高而收回率低的“三高一低”状况,全辖依法清收的专业层次和整体效益亟待提高。对此,在管辖行层面上积极探索资产风险管理、不良资产经营、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相结合的清收路径,着力构建大经营专业化绩效拓展机制,充分发挥现有法律事务人员的专长作用,深层推进不良资产的专业化追偿,实施集中强化依法清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集中强化依法清收的内涵
集中强化依法清收,是指在落实各行现行相关专业管理制度、要求不变的基础上,按照系统原理,以管辖行为主、当事行为辅,整合辖内法律人才资源,在特定层面、环节集中处理相应审级法院以银行为原告经济纠纷案件的不良资产依法清收模式和专业工作。
二、集中强化依法清收的组织机构
整合或依托管辖行法规、风险、资产经营部门组成经营性、服务性、专业性相结合的依法清收机构,集中本级辖内具有法律事务、风险管理、资产经营管理专长的人员,专业从事依法清收保全工作,提升资产风险防范和经济纠纷案件处理层次。案件量大且内部法律人才缺乏时可从本行律师库或所需专长人员中临时弥补。
三、集中强化依法清收的层次范围
根据银行相关管理制度,按照各行经济纠纷案件转授权限和人民法院系统民事案件管辖权限对称、结合的原则,相应管辖行依法清收机构可集中以下四类属本级行管辖权限的经济纠纷案件。
1.超过当事行转授权限的经济纠纷案件。
2.超过当事行所在地法院管辖,在上级法院审执的经济纠纷案件。
3.当事行因原审判决不公需上诉、申诉至上级法院的经济纠纷案件。
4.当事行在本地法院执行不力,需提级执行或异地执行的经济纠纷案件。
符合上述范围的经济纠纷案件,在做好案件及诉讼费垫支清理的基础上,按拟诉、已诉两类分别集中、处理。
首先,当事行拟诉的案件。按规定经调查、审查、审批、移交后集中管辖行依法清收机构全程处理。
其次,当事行已诉的案件。移交上级法院的遗留案件或须提级执行、异地执行的案件,应提供相关担保手续、保证期间执行期限的证明材料、审执阶段的法律文书、借款人及担保人现期财产状况、未审结未执结的情况说明等相关材料。其中:①属内部员工案件,实行自愿移交,经管辖行依法清收机构审查同意后接收。②属外聘律师案件,当事行移交需上报双方解除原《委托协议》的书面文件,或上报双方同意变更委托条款的补充协议或修改协议,并报审实施。
四、集中强化依法清收的程序
为全面、科学、规范、高效推进依法清收工作,对管辖行集中的经济纠纷案件,应实行以效益为目标的专业化、全程化、规范化、精细化和责任制管理,按以下程序运作:
1.拟诉调查阶段。由当事行根据管户信贷档案等负责调查、收集完成,向管辖行法规或风险部门报送《拟诉调查报告》并附全部证据材料。主要内容包括:诉讼时效、保证期间时效的证明材料(最后一次必须提供),担保手续的有效性、合法性,借款人、保证人的经营、财务、可供执行财产情况,预计可清收资产处置变现金额等。上报期以预警信号和诉讼时效、保证时效为限:债务人、保证人有逃废债现象的随时上报或先保全后上报;一般案件至少于诉讼时效、保证期到期一个月前上报;重大疑难案件至少于诉讼期、保证时效到期两个月前上报。
2.诉前审查阶段。由相应管辖行法规或风险部门完成,同级行依法清收机构前置介入,根据报送拟诉案件材料,从事实证据、法律法规、管理权限、预测效益等方面进行分析、审查,主要包括诉讼时效、担保时效,诉讼主体审查,证据是否充分,案件处理权限,诉讼成本及预测效益等,并按三种情况分类限期处理。
首先,对证据充分且具有可诉性的本级行权限内案件,自签收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批,重大疑难案件20个工作目内完成审查审批。其次,对证据不全的上报案件,及时退回当事行限期补充材料,补报确认后同上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批。再次,对预测匡算收不抵支的无效益案件,暂采取非诉方式下达《法律事务提示函》、《法律事务督办函》提出指导意见,由当事行负责监测保全。
3.诉讼追偿阶段。由相应管辖行依法清收机构专业化追偿,全程精细化管理、市场化处置,当事行和相关部门搞好配合。
立案环节。依法清收机构自签收经审查审批后案件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立案前应逐案研究制定诉讼方案,主要内容包括事实认定证据分析、法律适用、诉辩要点、法官选择、注意事项、结果预测等。立案时要积极联系法院缓缴诉讼费,以减少垫付资金的额度和期限。
审理环节。立案后依法清收机构应做好庭前准备工作,适时掌握案情动态,并按时提交证据,如有必要,当事行应派管户经理、风险经理或其他了解案情人员协助出庭。庭后要及时保持与经办法官的联系沟通,跟踪了解审理动向,在全力维护本行合法权益前提下促进法院快审早判。如有结论性意见(如一、二审判决书,调解书等)应及时联系,反馈当事行和本级行法规部门。
执行环节。是实现债权追偿、提高诉讼效益的关键。法院裁判的法律文书签收后,依法清收机构应适时申请执行,着力探索内外结合、上下联动、左右互补的专业化、全方位、立体型执行模式,加大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力度:即对外联系法院实行专题部署、限期执行、提级执行、异地执行、定员集中执行,联系相关中介机构公开招标、风险委托执行等;对内启动责任追究、奖惩激励机制,促进当事行及相关部门、人员通力配合,进一步查找、收集借款人、保证人的财产线索。并视案情采取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主张优先受偿、提出参与分配、行使代位权等多种追偿措施,最大限度地清收保全本行不良资产。
处置环节。对集中依法清收的非现金资产依法清收机构应及时协调执行法院尽快评估、拍卖、清场;对执行法院暂未拍卖出的非现金资产,依法清收机构应建议执行法院扩大范围、渠道与有权行招商引资或联合评估拍卖;经上述程序仍未拍卖的非现金资产,依法清收机构应督促执行法院及时裁定为本行抵债资产,由有权行认可的中介机构评估后集中批量公开拍卖。
结案环节。案件终结后,依法清收机构应及时将所办案件全宗材料进行移交,由法规或风险控制部门、当事行按相关规定进行系统录入、档案管理等。
五、集中强化依法清收的配套措施
为降低诉讼成本费用,提高案件处理效率,解决以往各基层行在上级法院处理、协调案件及到管辖行进行案件报批、外聘报批、垫支报批等往返奔波、延时耗力的分散状况,统一采取对外以管辖行为诉讼主体办理案件,对内实行归并所属行“集中收支垫付,分别建立台账,逐案轧计损益,核拨清收资金”核算案件的综合提升经营管理模式。
1.集中收支垫付。依法清收机构集中办理各当事行案件发生的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等规费,暂由本级行财会部门在“垫付诉讼费”科目统一垫支,以法收回的货币资金先划入本级行“其他应付款”科目。
2.分别建立台账。管辖行财会部门统一在上述科目中对各发案行分别建立经济纠纷案件诉讼台账,明确专人管理,做好收支记账。
由江伟和范跃如撰写的"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研究"(为行文方便,以下简称"研究")一文(分上下二部分,分别载于人民法院报2005年1月19日B2版和2005年1月26日B2版),笔者仔细进行了拜读。收益颇多。为此,有必要对"研究"一文进行评析。
首先,笔者认为,"研究"一文,是近来研究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理论的重要成果之一。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对于刑事与民事案件交叉的实质源于法规的竞合;其二,对刑事与民事案件交叉,以犯罪嫌疑的发现时间为标准,进行了类型化分析,特别指出了民事诉讼审结后发现犯罪嫌疑的案件的类型;其三,针对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特殊性,提出了"先民后刑"的观点;其四,对刑民诉讼中的诉讼时效、证据制度、判决之间的冲突,分别提出了解决的办法。其五,采用比较法的方法,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进行了比较,认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已经背离了世界发展的趋势。
其次,"研究"一文以立足于我国的法律现状和司法环境,提出了有针对性的法律适用的方法。主要表现在:其一,认为,立法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确有一定积极意义。而且,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已经有相当多的经验,也不应简单地否定;其二,以实现公正前提下兼顾效率为原则,提出“先刑后民”、“先民后行”还是实行“刑民并行”模式,都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行性,指出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如何适用;其三。刑民诉讼的冲突对于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法律,其指导意义更是不言而喻的。特别是针对在民事判决生效以后才发现犯罪嫌疑从而展开刑事追诉,其结果就可能发生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的冲突,出现民事判决明显错误,有的人主张由法院作出补正裁定,建立修正判决的裁定制度,进行了否定,认为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其四,针对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特殊性,提出的"先民后刑"的观点,有充分的法律根据。我国《刑法》第213条至219条规定了侵犯知识权罪的7个罪名,根据六部门联合颁发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上述7种罪,司法机关在适用时,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的刑事案件",可以适用"告诉才处理"。对于"研究"一文在诉讼时效冲突中提出,如果案件审理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为保证被害人利益,被害人在刑案件审结后,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可以按照诉讼时效中止事由来对待。该观点也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证明是有法律依据的。
再次,不可否认的是,"研究"一文也存在些许问题,如,在诉讼时效冲突中,认为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遵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时效。这是完全错误的。因为,时效制度是民法的基本制度,规定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民事诉讼法》没有时效的规定,只有期间的规定。
孙瑞玺
法务会计是一门新兴学科,法务会计是指接受委托或授权的特定主体,以综合运用会计学、审计学、通过对经济业务运行过程中涉及的会计纠纷、法律纠纷的会计证据实施搜集、专业判断并对会计事件进行专业鉴定,进而根据搜集的证据、专业判断和专业鉴定的结果发表专家性意见及提供诉讼证据支持等相关服务的一种中介活动,在经济全球化的浪潮中蓬勃发展起来,并且在诉讼领域中得到广泛的运用,我国在 20 世纪末期,一方面,人民法院开始受理证券市场中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诉讼案件,在诉讼程序中如何认定同财产报告信息的提供者与信息使用者有关的责任、证据,从而形成法院审判中法官确定诉讼结果的支持证据这一事项非常困难;另一方面,由于很多涉及会计职业的专业判断,大大超出了仅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法官的专业胜任范围,同时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案件的大量增加,使得需要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的任务非常繁重。
在这种情况下,1985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大连召开了全国检察系统刑事技术工作座谈会,通过了《关于检查机关刑事技术工作建设的意见》,明确指出要在省、市两级人民检察院中设置司法会计岗位,并且把它纳入检察机关刑事技术工作。1990 年 10 月 15 日,吉林省长春市建立了中国第一家司法会计鉴定所———长春市司法会计鉴定所,它的建立标志着“法务会计”在中国的世纪诞生。
二、法务会计在诉讼领域研究的现状
(一)法务会计诉讼支持业务的内涵和领域。
诉讼支持是对正在进行的或悬而未决的法律案件中具有会计性质的问题进行确认、分析,并提供专家意见的一种法律服务。在诉讼日益增多的年代,会计师事务所咨询领域的诉讼支持业务也迅速增长。法务会计诉讼支持业务主要与诉讼程序相关联,是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发展起来的一个新会计服务领域,它是通过对特定经济犯罪、经济过失和经济纠纷案件进行会计计量与反映,对特定的经济事项或案件提供会计分析,从而为法庭对有关经济案件最终裁决提供重要的依据,它是为法庭和诉讼当事人提供的一种专门服务。也就是说,法务会计是对正在进行的或悬而未决的法律案件中具有会计性质的问题进行确认、分析,并提供专家意见的一种法律服务。
法务会计诉讼支持业务的领域非常广泛,最初阶段法务会计诉讼支持提供的服务和建议主要用于经济损失量化的问题,现在已经发展到进行复杂的调查和分析,甚至建立诉讼战略等层面。常见的需要法务会计提供诉讼支持的领域包括:舞弊的民事补救、股东纠纷、商业估值、保险索赔、婚姻纠纷、人身伤害索赔、违约、产品责任、建筑索赔、版权事物、法庭任命、损失判决、所得税纠纷、不正当或正当的解雇等。
(二)法务会计在我国诉讼领域内的研究现状。
法务会计在诉讼实践中的应用方式与一国的诉讼模式密切相关。我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相应设立了处理财会专门问题的会计鉴定人制度。在这种制度下,法务会计人员充当会计鉴定人(类似于英美法系的会计专家证人),被视为法官的助手,以其专业特长弥补法官知识的不足。因此,大陆法系的鉴定人由法官依职权或经当事人申请而指派或聘请,处于中立地位(即独立于当事人各方),其提供的专家意见称为鉴定意见或结论,一般视为一种独立的诉讼证据。鉴定人通常应出庭宣读和说明鉴定意见或结论,并接受法官、各方当事人或其人的质疑,但一般没有质证权。
三、法务会计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
法务会计在不同诉讼中所提供的支持是不同的,在同一诉讼的不同阶段所起的作用也是不同的。法务会计在我国诉讼中的具体应用可以分为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和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应用两个大的方面。
(一)法务会计在民事诉讼中证据收集的应用。
在我国,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以当事人为主的证据收集模式,但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人收集证据的权利及其程序保障则未设专门规定。我们在收集证据时必须注意以下问题:
1.客观性问题。不管采取那种方法收集证据,都要以客观性为前提,千万不能篡改、伪造证据。
2.必要性问题。所谓收集证据的必要性,就是举证责任的问题。
3.及时性问题。及时性就是说收集证据一定要讲求时效,早比晚好。如果收集证据不及时,当事人就可能因举证时限和诉讼时效的规定而败诉。
(二)法务会计在民事诉讼审判中证据认定的应用。
法务会计是一项会计咨询服务,为案件审理提供重要的依据,所得结论可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当前我国法务会计的主要任务:
1.为认定犯罪事实提供科学依据。在一些犯罪中,如贪污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走私罪等,需要对涉案的会计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做出科学鉴定结论,为司法诉讼、审判认定被告的犯罪事实,以及定罪和量刑提供科学证据。
2.为解决经济纠纷提供科学依据。在一些经济纠纷中,需要法务会计对会计事项进行分析鉴定,做出科学的鉴定结论,为司法机关正确处理经济纠纷提供科学依据。
3.为维护企事业单位自身权益提供有力保护。企事业单位在做出重大决策时,有相关法务会计人员参与,就会了解哪些行为合法、哪些行为违法,以避免风险,最大限度维护企事业单位利益。
(三)法务会计在民事诉讼证据支持的应用。
法务会计人员在收集证据时由于我国尚无专门的证据法,根据现行的相关规定,法务会计人员可以以鉴定人、专家辅助人的身份提供诉讼支持。
1.鉴定人。鉴定人的产生方式有三种:一是由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二是由双方协商确定;三是如果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指定。鉴定人依法出具的鉴定结论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之一,具有法定的证据效力。
2.专家辅助人。专家辅助人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一个重大突破。专家证人的主要权利有两个:一是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并接受审判人员的询问;二是对鉴定人进行询问。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是结论性意见,除足以反驳外,人民法院应当采信。与鉴定人不同的是专家辅助人的作用仅是阐释和说明,帮助委托人弄清专业问题,找出鉴定结论存在的问题,与对方专家或当事人质证,最终目的是使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达到对专业知识的厘清,形成有利于委托人的判断。
四、法务会计在民事诉讼证据支持中的不足与改进
(一)法务会计在民事诉讼证据支持中的不足。
1. 在我国对于民事案件主要采取不告不理原则,只有当事人到法院起诉,法院针对那些符合条件的案件进行受理,不符合条件的案件法院不受理且不主动受理。而绝大多数的会计师事务所很少涉及法务会计服务领域,其业务还停留在审计、验资等传统业务领域和少量的税务筹划等业务中,仅有少数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在相关机构的授权下初步开展了司法会计鉴定工作。有些会计师事务所虽然从事了相关业务,但由于公信力原因,不仅业务量少,权威性也受质疑,并且业务范围过窄,注册会计师普遍缺乏法律方面的知识和经验,影响了所获证据的针对性和判断结果的准确性。
2.法务会计准则、资格认证制度、鉴定制度、诉讼支持制度、业务操作规范和标准等基本空白,传统的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对法务会计还没有涉及,对于如何认定信息的虚假问题、故意与过失行为的判定、帮助当事人计算赔偿范围与损失以及对当事人遵守法律法规情况的认定等既没有相关的鉴定标准,也没有具体的行为准则作为指导,难以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3. 我国民事诉讼成本制度既缺乏系统的理论研究,也没有确立基本的遵循原则,现有的一些规定和作法基本建立在自发的传统习惯之上,已远远背离了社会发展现实的需要,给司法实践带来不良影响,主要表现在:公民的诉权得不到有效保障,正当权利未能得到有效保护;部分诉讼当事人利用诉讼成本制度的缺陷恶意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浪费司法资源,增加了全社会的诉讼成本总量;申请执行案件增加,执行程序耗费的社会成本急剧上升;正常的社会秩序未得到有效保护,司法机关形象受损。
(二)法务会计在民事诉讼支持中的改进。
首先,我们应提高法务会计诉讼支持的认知度、推进法务会计诉讼支持理论研究、增强法务会计专家支持诉讼的能力、拓宽法务会计诉讼支持的业务领域、统一法务会计技术鉴定标准、明确执行诉讼支持业务的法务会计专家的法律责任、构建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制度等,从理论上对法务会计诉讼支持的正当性基础进行详细论述,紧密联系实际,采用多学科的方法,对法务会计诉讼支持进行了详细分类,并对法务会计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提供的主要服务的具体内容、现存问题及改进意见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推进法务会计事业更好的发展。
一、印章管理不规范的风险及防控
建筑施工大部分工程所在地与公司不在同一地区,为了方便经营管理,建筑企业每成立一个项目部就会刻制一枚项目部印章,有多少个项目部就有多少枚印章。由于项目部是企业的分支机构,均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其对外行为的法律责任必然归责于企业,使用项目部印章对企业的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印章管理不规范都将导致建筑企业权利不受控,引发一系列的法律纠纷。针对印章管理不规范问题,应采取如下措施进行法律风险防控:一是完善项目部印章管理。为完善项目部印章管理,建筑企业应制定完善的《印章管理制度》,完善印章使用的申请、审批、使用和登记备案程序,要加强考核力度,减少或避免印章管理过程中的失误,提高印章管理水平。二是严禁出借项目部印章。业务往来单位及工作人员不能以任何理由借取项目部印章,如需使用项目部印章办理工程业务,项目部印章保管人员应亲自盖章或是在其监督下加盖印章。三是增强项目部印章防盗意识。印章保管人员要增强印章管理过程中的防范意识,加大对印章的保管力度和防盗措施。一旦发生项目部印章被盗事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注意留存报案资料,有效规避企业因项目部印章被盗引发对外经济纠纷带来的法律风险。
二、项目经理滥用签字权的风险及防控
项目经理是受建筑企业及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企业及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人。根据司法实践来看在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项目经理对该工程的质量、工期、价款、工程量等问题签署意见,即便没有加盖建筑企业或项目部印章,同样被认定为企业行为,应由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虽然施工现场会出现项目经理签发部分现场签证内容不合理,但项目经理代表建筑企业对分包单位的施工内容予以认可是不可否认。该案中,建筑企业不得不为自己的管理疏忽买单。项目经理要慎用签字权在签署涉及工程款项的文件,项目经理要谨记自己是代表企业进行职务行为,充分考虑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不能随意签字认可工程量或增加费用,在签字前要对相关内容进行核实后才能进行签字确认,不能盲目的认可工程量或费用。
三、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风险及防范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通过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有效时间。法律对诉讼时效的要求、中止、中断、延长都作了明确的规定。除适用人身损害、租金、商品质量、寄存财务特殊情形外,一般诉讼时效法律规定为两年。如果因建筑企业管理人员对诉讼时效认识不足,疏忽债权追要工作,使企业可以胜诉的债权丧失了司法保护的权利,给了债务人赖账的机会,建筑企业的利益就会遭受损失。因此,建筑企业要做好以下工作,防止债权因诉讼时效届满丧失胜诉权。一方面,建筑企业要加强欠款审查工作。每半年应对各类欠款进行清理并进行分析:一是审查诉讼时效是否存在问题,并进行分类,对已届满和即将届满的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对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项目应立即采取应对措施如签订还款协议、发送催款函);二是审查还款义务人是否发生变更,债务是否转让等,审查债务人变更是实体变更,还是名称变更,如果是实体变更,应收集实体变更的证据,初步评价对清欠的影响。另一方面,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进行补救,如争取债务人主动偿还欠款、债务人在债务履行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表示愿意偿还欠款、双方协商签署还款协议。
四、合同签订缺乏风险管控及审核的风险及防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