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26 09:34:16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行政法规最新,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1990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称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证据制度作了开创性的规定。1999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证据问题作了进一步的解释,但两者都只有六条规定,没有摆脱证据规定上的过于简单、不易操作的弱点,难以解决实践中复杂的证据问题。特别是我国加入WTO后,WTO规则中诸如司法审查等原则要求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应接受司法审查,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司法审查,核心便是对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的审查,因此,完善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使行政诉讼证据运用更加透明、更易操作,也是为了适应WTO规则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为适应客观形式发展的需要,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这对于改善我国的行政审判环境,完善行政诉讼制度,履行我国加入WTO后司法审查职能,实现行政审判的公正与效率,具有积极意义。
二、《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的若干特色
《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充分考虑了行政诉讼的特殊性,不仅增加了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内容,而且对行政诉讼证据作了诸多有特色性的规定。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仅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这是行政诉讼法早已确定的的举证规则。《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再次强调了举证不能的后果,即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对举证责任的规定最大的变数在于不再强调原告的举证责任,而仅规定提供证据的责任。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视为举证权利。特别是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行政机关否认受理过申请的时如何处理,都作了具体规定。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责任的规定充分保护原告的诉权,具有重大意义。
(二)原告、第三人提供证据或被告举证受时限限制
按照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全部证据和所依所需依据地规范性文件。在行政诉讼法中规定举证时限主要基于以下几个理由:一是如果不作规定,不利于提高行政审判的效率;二是根据庭审制度改革经验,对于有些案件,在开庭前合议庭要组织交换证据清单,如果行政机关迟迟不提交,不利于当事人各方在诉讼中进行平等的攻击和防卫。
(三)被告及其诉讼人取证受限制
按照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主要是因为根据实施行政行为的程序,行政机关应当先取证、后裁决。在诉讼中,被告应当已经具备了作出裁决的证据和依据,否则其在程序上已经违法。如果允许被告在诉讼中可以自由取证,则不利于督促行政机关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规则。《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的诉讼人也不得自行向原告收集证据,易使被告钻漏洞。强调不得“自行”取证主要是强调经法院准许,被告仍可以取证。
(四)实行庭前证据交换制度
证据交换是指在人民法院的组织下,当事人之间将各自持有的证据与对方进行交换。它是审前程序的重心,其目地在于通过证据交换使当事人在庭审前即将全部证据提出,整理案件要点,固定争点和证据,以保障开庭审理的顺利进行。通过证据开示、交换,被告可以决定是否需要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补充或收集反驳证据,从而保证程序公平和诉讼效率。同时,规定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五)强化被告到庭应诉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不出庭,会产生很大的负面影响,其一,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受到损害,其二,我国行政机关特别是行政首脑的法治观念不强,即使输了官司,行政首脑不知个中缘由,难以汲取经验教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因此,强调被告必须出庭,对于行政机关转变观念,提高执法水平,无疑意义重大。所以,规定经合法传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可以有效地制约行政机关,促使其出庭应诉。
(六)证人作证制度的完善
证人作证制度的完善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强调证人出庭作证义务。证人不出庭而以书面证言的方式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的做法,由于无法对证人进行有效的询问,导致证据的采信存在重大危险。规定在证据的证明效力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也有利于促使证人出庭作证。规定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也使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更趋完善。
二是允许原告或者第三人要求相关行政执法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在我国,由于证人制度的不完善,证人出庭率低的现象一直得不到改变。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放不下“官架子”,更谈不上出庭的问题。就形式而言,规定行政执法人员以证人身份出庭,有助于执法观念的改变,树立司法权威。从内容上说,行政执法人员就事实问题出庭作证,更容易查清案件事实。实际上,在其他大多数国家,除了法官以外,其他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不存在限制,在理念上,也不认为其他人包括行政官员、警察等以证人出庭存在什么障碍。
三是增设专家辅助人。专家辅助人的增设,使得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遇到专业性问题可以请专家到法庭作证或接受质询,以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
(七)确立完整的认证规则体系
认证规则体系的完整确立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法官自由心证的引入。《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合理地借鉴现代自由心证理论的成果和有益经验,规范了法官审判判断证据的规则及其限制。这种在独立、自由的基础上形成 的内心确信,便成为法官作出裁判的基础。
二是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证据的排除规则来源于英美法系,它是针对那些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本应加以使用的证据,因基于人权保障或其他政策考虑,或者为了防止不可靠的证人与误导的证言,明确规定将其加以排除的证据规则。《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对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作了列举和归纳,是对认证制度的完善。
三是确立案卷外证据排除规则。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四是确立推定规则,即妨碍举证的推定,规定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有利,被告无正当事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五是确立最佳证据规则,即规定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如何认定。
三、《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对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
《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从以下方面发展了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
(一)对处于弱势的原告合法权益的保护更明确、清晰,
面对拥有行政职权的强大的行政机关,原告总是处于弱势。为此,《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通过证据规定加强对弱势方的保护,如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同,举证时限的最后期限定有差异,取证限制不同,不仅被告及其诉讼人不能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而且只有原告、第三人才可以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原告、第三人不仅可以对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对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鉴定结论也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行政执法人出庭作证以及主要是针对行政机关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充分体现了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保护,对弱势方保护的倾向明确、清晰,显然,这些规定,对于营造良好的行政审判环境,保护诉权,体现法律平等精神,会起到积极有效的作用。
(二)证据的提供、调取、质证、认证更加规范,更易于操作
实践表明,仅仅依靠行政诉讼法有关证据规定的原则性规定运用证据,很难操作,几年来,我国各地人民法院陆续制定了适合本地区适用的证据规则,但是各地的规定不统一、不规范,《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的颁布结束了这种“各自为战”的混乱局面,在提供证据的要求上,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材料的和条件上,法院委托调查的程序上,证据保全的申请及措施上,质证的对象、顺序、证人作证及认证等诸多问题上都作了详尽的规定,从而使证据的运用更加规范、更易于操作。
(三)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关注
近年来,通过行政诉讼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呼声渐高,《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充分考虑了这种趋向。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条款的规定上:一是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二是证据涉及国家秘密的,由法庭予以确认,并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三是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事实认定的,人民法院有权依职权调取证据。这种关注,意味着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更趋完善。
论文关键词:反倾销;司法审查;《规定》
反倾销是遏制不正当竞争的一个重要手段,若运用不恰当,则可能成为贸易保护主义的白手套,此时对反倾销进行司法审查就显得尤为重要。反倾销司法审查就是对反倾销这种行政行为进行司法救济,由独立与调查机构的法院来对反倾销的合法性进行再审查。
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首次在2002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第53条中予以明确,但是这些只是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实践可操作性,加之反倾销的行政案件的复杂性与专业性,远非一般行政诉讼所能解决,这样,在人世一周年之际,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这一司法解释,它不仅是我国为履行人世承诺的又一重大举措,更是我国法治建设的必然选择。对于反倾销的司法审查制度,在当今世界各国中以美国和欧盟的规定堪为表率。本文正是在研究美欧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基础上,对我国新颁的这一司法解释进行了探讨,希望有助于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活动的规范化。
一、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应扩大
对于司法审查的范围,美国法律规定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有两类,主要体现在《美国关税法》第516a(a)中,一类是不发起反倾销程序的即时判决;
另一类是已公布的最终裁决。其中对于第一类,有以下三种情况:l、由商务部作出的不发起反倾销调查的裁决;2、由国际贸易委员会做出的不存在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威胁或实质性妨碍的裁决;3、由国际贸易委员会做出的不审查基于情势变迁的决定;对于第二类,主要表现在美国不对临时性措施的裁定进行审查,只限于已公布的最终裁定,有如下四项内容:1、由商务部或国际贸易委员会的最后肯定或否定性的裁决;2、商务部根据出口商所作的协议而停止调查的决定;3、由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的依《美国法典》第19卷~1671c(h)或~1673c(h)作出的损害影响的裁决;4、国际贸易委员会关于协议是否已完成消除损害性的决定。
欧盟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范围也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无效之诉,另一类是不作为之诉。所谓无效之诉是指当事人通过诉讼,请求法院做出关于欧洲议会、理事会所颁布的具有约束力的文件不具有效力的宣告。而不作为之诉则是指当理事会或委员会因未能采取行动而违反欧共体条约时,各成员国或共同体的其他机构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便使法院确认此项违法行为。但是此诉必须有一个“预先提起程序”,即原告必须在获悉共同体机构不作为违法行为之后一定时期内,向共同体机构提出请求,要求其履行某种行为以遵守法律的规定。只有当共同体机构在接到原告的提请2个月内仍未采取一定行为,原告才能向法院提起不作为之诉。
由此可见,欧盟不仅可以对调查当局的最终裁定提起司法审查,而且还可以对初步裁决提起司法审查,而美国则不予受理,可见,欧盟规定的范围更加广泛,此外,双方均可以对不发起反倾销调查的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欧盟对于调查机构的不作为之诉还规定了一种类似行政复议的必经程序,即“预先提起程序”,以防止滥诉的出现。我国《规定》在第一条中,便开宗明义的指出,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四类反倾销行政案件:“(一)有关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终裁决定;(二)有关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三)有关保留、修改或取消反倾销税以及价格承诺的复审决定;(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其他反倾销行政行为。”我国的这一规定借鉴了美国的终裁审查原则,也就是说,对于倾销及反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的初裁不在司法审查之列,这主要是因为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决并不会影响当事人的财产权利,不具有终局性,同时如果司法机关连初步裁定这样的行政决定都要一一过问的话,在一定程度上会对行政机关的活动造成阻碍,必然会损害行政活动的效率,更何况还有行政救济的存在呢,所以笔者认为我国这一款的规定是非常好的。但是我们不难发现,《规定》并没有对申请反倾销调查的不立案调查的决定做出是否受理的规定,从国外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普遍做法和法治要求来看,也不存在任何的障碍,从逻辑上来看,《反倾销条例》第27条中规定的终止反倾销调查决定也是一种最终的行政决定,既然最终的行政决定都应该进行司法审查,为何又将其排除在司法救济之外呢?这样无疑会给行政机关滥用权力留下了缺口,其公正的目标显然是打了折扣的,所以笔者认为,在《规定》的第一条中还应该加入一条法院受理的范围:“有关反倾销调查申请做出不立案调查的决定。”
二、司法审查的诉讼主体的界定应该明晰化
司法审查的诉讼主体即原告和被告主体资格的确定。按照美国法典' 1667 (9 ) (1994)的界定,凡不满反倾销裁决的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可起诉,对主管当局的裁决提起司法审查。其中主要包括以下四类:(1)被调查的外国生产者、出口商,美国进口商等;(2)生产或制造该产品的外国政府;(3)美国同类产品的生产商、批发商等;(4)被认可的代表生产同类产品的美国工人的联盟以及同类产品的生产者的行业协会。由此可见,美国对利害关系人的规定的范围是非常广泛的。
而欧盟关于诉讼主体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欧共体条约》第173条,主要包括成员国、外国生产商或出口商、欧盟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人,他们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对于是否是成员国的国民以及是否有永久居住地或经常居住地没有限制。但是欧盟规定,只有那些同国外出口商有关联交易的国内进口商才有诉权,而独立的进口商一般不具有原告资格。同时,在欧盟的法律里,有一个“特权原告”(privileged applicants)的概念,如各成员国、理事会和委员会,在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修订《欧共体条约》第173条之后,连议会和欧洲中央银行也成为了特权原告。
从对美国和欧盟的介绍中,我们可以看出,美国和欧盟的规定的相同点主要体现在他们都对原告资格的范围放得比较开,一般都包括被调查的外国生产者、出口商、进口商,只是欧盟限制进口商必须与国外出口商有关联交易,因为独立的进口商可以将征收的反倾销税转移到进口商品的价格上。同时,美国还将利害关系方扩展到“同类产品的生产者”,并且十分重视工人联盟以及同业协会的作用,并赋予外国政府原告资格,这是欧盟所没有规定的。欧盟略显保守之处还表现在它对于“特权原告”的规定,其原告资格主要来源于其地位,其着眼角度主要是为了维护欧盟自己的反倾销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第二条和第三条也对司法审查的诉讼主体做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其中原告是“与反倾销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个人或组织”,“利害关系人是指向国务院主管部门提出反倾销调查书面申请的申请人、有关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及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被告则限定在“做出相应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国务院主管部门。”可见,我国对于“利害关系人”的规定基本上是与欧美的规定相接轨的,并且与美国保持一致的是我国并没有对进口经营者进行分类,也就是说独立进口经营者也享有诉权。笔者认为这是合理的,因为进口经营者是反倾销税的直接承担者,一旦若被征收了反倾销税,为了能够确保利润,他必然会将高额的税负转移到进口商品上来,这必然会使其在商业价格激战中处于不利地位,可见征收反倾销税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如果本不应该征收反倾销税,损害了其合法利益,他当然有理由成为原告。根据美国法典的有关规定,外国政府也可以成为原告,《规定》里面显然将其排除在外,笔者认为,这是经过深思熟虑的,符合我国国情的,一旦涉及政府,便可能引起的不仅是国际经济方面的纠纷了,还可能转化为国际政治纠纷,这样既不利于国际社会的安定与团结,在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程序机制刚刚启动和不完备的情况下,就更不应该像欧美那样作扩大解释了。还有一个问题,就是《规定》中指出“其他具有利害关系的组织”,这个组织包不包括美国法里所说的“同业协会”呢?笔者认为是包括的,同业协会在国外反倾销应诉中的作用已经有目共睹,而在国内的反倾销司法审查中也理应成为带头人。至于被告,《规定》只是以概括性的语言指出是做出相应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国务院主管部门,一般认为有三家: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和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有学者提出,关税税则委员会不应列入被告,因为它从始至终都只是起到“橡皮图章”的作用,只是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做出决定的,只有名义上的决定权。笔者不那么认为,根据《反倾销条例》第29条、第38条、第46条、第50条的规定,虽然关税税则委员会是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做出决定的,但是关税税则委员会仍然是依据国家赋予其行政权,独立行政,国家经贸委也只是一种建议,所以也应该列入,只是当原告提起诉讼时,可以将其列为共同被告,以防止出现双方互相推诿的局面。总结之,《规定》对于被告规定得过于原则化,含糊其辞,应该具体明确化,以增强实践可操作性和透明度。
三、司法审查的管辖法院应当专一化
对于司法审查的管辖法院,欧美采取的是两种不同的模式。美国模式是在原本的法院组织体系外另设专门的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法院进行审理;而欧盟模式则与此相反,它仍是在原有的法院组织体系内来进行司法审查,不再另设专门的法院。具体而言,美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初审法院是国际贸易法院,而上诉法院为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上诉法院一般只审查法律问题,而不审查事实问题;在欧盟,既可以直接向设在卢森堡的欧共体初审法院(欧洲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反倾销措施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也可以根据欧盟各成员国的相关法律提起诉讼。欧洲法院的职责是对共同体机构所实施的反倾销措施的不合法性进行评价和鉴定,而依共同体法律规定而征收反倾销税,是成员国的事务,对成员国机构征税程序中的不公正行为,相关企业不能通过欧洲法院来进行干预,而只能通过成员国法律来实现其权利。
我国司法审查的管辖法院主要集中在《规定》的第五条。《规定》的第五条对第一审管辖法院作了如下规定,认为是:“(一)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因为国务院主管部门均在北京,所以实际上也就是北京高院以及北京高院指定的北京中院来受理,其中有一个隐含的信息就是如果不服一审判决,有可能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规定》没有公布前,学术界有过很激烈的讨论,基本上是分为两派主张的,一种是主张美国模式,另一派主张欧盟模式。就目前《规定》而言,采取的是欧盟模式。笔者认为,还是建立一个专门的法院来对国际贸易方面的纠纷予以管辖比较好,反倾销是一个非常复杂、技术化的行政程序,在相关事实判断的背后需要有扎实的专业知识和敏锐的政策意识来作为后盾,而我国现行的司法体系内存在着诸多弊端,如司法活动的消极性、司法资源的稀缺性以及法官知识结构的局限性,加之我国已经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与国际经济交往会越来越密切,而我们立法应该做出超前立法,即在一定的社会关系形成以前便预先以立法的形式对这种社会关系做出调整,更何况已经有一系列的司法解释作了奠基,不能仅仅因为行政案件与经济、民事和刑事案件相比数量较少,或是考虑与法院组织机构、运行机制不一致而不敢迈出改革的第一步。所以,笔者认为还是设立一个专门法院比较好。
四、司法审查的过程应细化
对于司法审查的过程中,欧美也采取了两种不同的模式,欧盟采取的法律审的模式,而美国采取的是法律审和事实审相结合的审查模式。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516a(b)(1)条中,规定如果法院认为行政记录或行政案卷不能完全或不能充分支持行政裁决,法院就可以将案件发回,这种事实审并不是事必躬亲,它是在对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的基础上,对证据是否确实和充分以及是否符合取证程序等进行的裁决,不适用“重新再来标准”,并且法院不应当考虑案卷记载以外的事实,在更多程度上体现出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尊重。至于法律审则主要是行政机关是否违反律规定的程序以及当特定问题含混不清时,法院还应当让行政机关对其所作的行为进行法律解释,以裁判其自由裁量权是否出格,这是美国法上的“法律解释原则”欧盟采取的是法律审,欧盟在司法审查上采取了“司法自限”,欧洲法院是一个区域性的法院,在很大程度上,其管辖权是通过区域组织法律的明示或默示授权,非基于一个国家主权而取得的,所以它一般对事实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只对法律方面的问题进行审查。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73条,欧盟审查如下:“(1)没有能力,主要针对欧共体主管机关采取的措施超越其权限的情况;(2)违反基本程序要求的;(3)违反条约或有关适用的任何法律规则(4)滥用权力。”由此还可以看出,欧盟还可以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挥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
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法所称广告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第四条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五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广告准则
第七条 广告内容应当有利于人民的身心健康,促进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提高,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
(二)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六)含有、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
(七)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八)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第九条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
广告中表明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应当标明赠送的品种和数量。
第十条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
第十一条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
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做广告。
第十二条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三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十四条 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的;
(四)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
国家规定的应当在医生指导下使用的治疗性药品广告中,必须注明按医生处方购买和使用。
第十六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不得做广告。
第十七条 农药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使用无毒、无害等表明安全性的绝对化断言的;
(二)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三)含有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烟草广告。
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烟草广告中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
第三章 广告活动
第二十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不得在广告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二条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广告,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广告主的经营范围。
第二十三条 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广告,应当委托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广告者。
第二十四条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二)质量检验机构对广告中有关商品质量内容出具的证明文件;
(三)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
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广告需要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还应当提供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六条 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并依法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方可从事广告活动。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并依法办理兼营广告的登记。
第二十七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服务,广告者不得。
第二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广告收费应当合理、公开,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向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第三十条 广告者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提供的媒介覆盖率、收视率、发行量等资料应当真实。
第三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设计、制作、广告。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四章 广告的审查
第三十四条 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
第三十五条 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向广告审查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广告审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审查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广告经营者、广告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 广告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停止、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广告违反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停止、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者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广告 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改正或者停止,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烟草广告,或者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停止,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停止,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广告审查机关对违法的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广告审查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在广告中损害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的身心健康的;(二)假冒他人专利的;(三)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四)广告中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五)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本法施行前制定的其他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的内容与本法不符的,以本法为准。
南京:违法广告法 商家公众号滥用最字被查处随着新媒体公大潮来袭,以公众号软文为宣传推广的方式越来越多地取代了街头广告。南京市中心性价比最高饭店、最划算、最营养餐来袭,诸如此类的用语也多现于公众号文章。但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这样的宣传都是违法的。近日,南京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查处了一家利用微信公众号虚假广告的饭店。
20xx年12月,该局接到举报,反映某饭店在其微信公众号中广告中宣传自己是南京市中心性价比最高饭店,在推荐一款套餐时其宣传是最划算、最营养的套餐。接到举报后,鼓楼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随即对该饭店及其微信公众号的宣传进行了检查,饭店负责人承认,为了扩大影响力,提高公众认知度,该店通过微信平台设立了微信公众号,并在公众号中对外进行宣传以吸引消费者。但文案撰写时未经慎重考虑就了上述内容的宣传用语。
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过调查后认为该饭店未经全面客观调查和综合分析,利用微信公众号以非客观的结论为依据,南京市中心性价比最高饭店、最划算、最营养的套餐等宣传用语,对商品或服务的信誉、价格、质量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其实质是限制了其他经营者,获取了不正当的竞争优势,不仅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也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最终,该局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其进行了处罚。
目前手机微信使用已经非常普遍,看到其中的商机,许多商家纷纷开始建立微信公众号利用微信平台对自身商品或服务进行宣传。但宣传必须在法律规范之下,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广告法》第四条规定,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也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醒消费者看到这样的宣传不要轻信,同时商家也需注意,这样的广告将可能会受到处罚。
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医疗事故定义的详细解析
第一,医疗事故的主题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新条例把医疗机构加进来有几个考虑:(1)现代医疗行为是一个整体的团队行为,需要医院内部各个科室协同完成。医疗机构是负责主体,具体科室的工作人员可能成为行为主题,比如说洗衣房应当消毒的没有消毒干净,最后造成的院内感染,今后类似的情况就要纳入医院的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医疗机构现在是责任主体,打官司是医疗机构去打,然后医生负连带责任,医院赔了钱,医生自己要按比例赔偿。(2)关于医院和机构之间的关系问题。全世界发达国家的医生行医都是以医疗机构的名义行医,而不是以个人的名义行医,一定是先有机构,再注册医生,即使是个人诊所也是先注册诊所这个机构再有医生行医,因此医生是以机构的名义行医,不是他自己独立的行医。(3)我们国家在逐渐的改革中把医生推向市场,真正进入自由职业者的行列,将来要鼓励医生、医务人员去发挥作用,鼓励医生去兼职行医,让边远地区、老少边穷地区或者经济不发达地区享受经济发达地区的医疗待遇。但是兼职行医要在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备案,必须要以所在医院的名义去行医,不能以个人所在医院的名义行医。因此新《条例》把医疗机构作为责任主体纳入进来。有一个案例是某甲医院的一名医生到某乙医院去做手术出了一点麻烦,家属告状不知是告某甲医院还是某乙医院,答复很清楚,应当告某乙医院。这和某甲医院无关,医生去做手术是个人行为,而且是以某乙医院医疗机构的名义行医,这是组织管理和行业管理的分离,因此机构可以是医疗事故的主体。
第二,医疗事故的客体必须是人,不能是物,是公民个人,自然人。血液污染应当不是医疗事故,而是安全事故。因此客体要分开,不能等同。
论文关键词 技术标准 技术法规 法律规范
一、技术标准的含义
在我国,关于技术标准的含义主要有以下几种代表性说法:
1.GB39351—83《标准化基本术语第一部分》,将标准定义为:“对重复性事物和概念所作的统一规定。它以科学技术和实践经验的综合成果为基础,经有关方面协商一致,由主管机构批准,以特定形式,作为共同遵守的准则和依据。”
2.《标准化和有关领域的通用术语第1部分:基本术语》(GB/T3935.1—1996):“标准是指为在一定的范围内获得最佳秩序,对活动或其结果规定共同的和重复使用的规则、导则或特性的文件。该文件经协商一致制定并经一个公认机构的批准。标准应以科学、技术和经验的综合成果为基础,以促进最佳社会效益为目的。”
3.GB—T20000.1—2002《标准化工作指南第1部分通用词汇》:
标准是指:“为了在一定的范围内获得最佳秩序,经协商一致制定并由公认机构批准,共同使用的和重复使用的一种规范性文件。(注:标准宜以科学、技术和经验的综合成果为基础,以促进最佳的共同效益为目的)
另外该指南还指出定义了“可公开获得的标准”,即:“作为标准,它们可以公开获得,以及必要时可通过修正或修订以保持与最新技术水平同步,所以,国际标准、区域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可视为公认的技术规则。
二、技术标准与技术法规、强制性标准
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将技术性贸易壁垒分为技术法规、技术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
(一)技术法规
技术法规是规定强制执行的产品特性或其相关工艺和生产方法,包括可适用的管理规定在内的文件,如有关产品、工艺或生产方法的专门术语、符号、包装、标志或标签要求。
(二)技术标准
技术标准是经公认机构批准的、规定非强制执行的、供通用或反复使用的产品或相关工艺和生产方法的规则、指南或特性的文件。可见技术法规与技术标准性质不同,其关键区别是前者具强制性,而后者是非强制性的。
ISO/IEC导则第2部分(1996年版)强制性标准一词首次出现是在该导则第11章“法规中的标准引用”的第11.4条,其含义是“借助于法律或在法规中专门引用而强制性地应用标准”。这表明,国际上的标准具有的强制作用来源于法律规定或法规引用,不是标准本身。
但是,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七条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这就表明了强制性标准在强制性方面就等同于技术法规。只是在效力位阶上尚未达到法规的地位,而仅仅是一种规范性文件。但是这并不影响其法律规范的性质。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对于强制性标准的效力,该法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并且该法第四章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该法第二十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我国的技术标准与国际上技术标准的定义不同,并不排除技术标准的强制性,及以国家公权力强制某些生产经营活动符合一定的技术要求。2002年的《关于加强强制性标准管理的若干规定》进一步将强制性标准或强制条文的内容限定在下列范围:(1)有关国家安全的技术要求;(2)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3)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技术要求;(4)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要求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工程建设的其他要求;(5)污染物排放限值和环境质量要求;(6)保护动植物生命安全和健康的要求;(7)防止欺骗、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要求;(8)维护国家经济秩序的重要产品的技术要求。该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强制性标准的适用范围。因此不能简单地用国际上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套用我国的技术标准,否认技术标准实际上发挥的规范作用,尤其是强制性标准具有的强制力。
三、技术标准的性质
在我国通说认为法律规范由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一般行为规则。规范一般可分为技术规范和社会规范两大类。法律规范是社会规范的一种。在当前技术发展极端复杂的情况下,没有技术规范就不可能进行生产,违反技术规范就可能造成严重的后果,如导致生产者残废或死亡,引起爆炸、火灾和其他灾害等。因此,国家往往把遵守技术规范确定为法律义务,从而成为法律规范。对违反技术规范造成的严重危害,要求承担法律责任。技术规范与作为社会规范之一的法律规范既有区别又有密切的关系,法律规范可以规定有关人员负有遵守和执行技术规范的义务,并确定违反技术规范的法律责任,技术规范则成为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义务的具体内容。
基于以上理论基础,可以看出强制性标准完全具有法律规范的特征,是一种法律规范。但是有学者主要从法律规范的形式要件上质疑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法律规范属性。有学者指出:“法律规范所以区别于其他的社会规范,并不仅在于强制力的性质和程度、制定和实施方式、国家参与性方面,更在于其组成结构的独特性。法律规范总是通过一定的结构表现出来,符合结构的一切特点。当然法律规范的结构从不同的角度又可以作出不同的分类,从法律的语言表现角度,存在法律规范文法结构;从法律体系角度,存在法律规范系统结构;从法律规范的组成要素的关系的角度,存在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其中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则是我们研究的重点。”关于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主要有两种观点,其中第一种是“三要素说”,该学说认为,法律规范结构由假定、处理和制裁三大要素组。第二种是“两要素说”,认为法律规范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大要素组成。虽然学说存在差异,但是它们都强调了法律规范的整体性,即均应当包括一定的制裁因素或者法律后果在里面,也就是说没规定法律后果的某些规范或者要求并不是法律规范,法律规范的后果是能够在法律上成立,也就是能够由强制力保证相关要求的实施,对违反者施加不利的后果。鉴于此,有学者认为技术标准并不能构成法律规范,因为在相关的技术标准文本中并未规定法律后果。“从标准的外在名称、形式、结构和内容,以及制定和颁布程序来看,它都不符合法律规范的外形。”
但是,一个不可争辩的事实是,强制性标准的法律后果已经被兜底性地规定在1988年《标准化法》之中,其第四章规定了相关的法律责任。例如第二十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又如第二十一条规定:“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另外,在《产品质量法》、《合同法》、以及《刑法》中在认定不合格产品时都援引了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由此可见,强制性国家标准已经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已经成为立法、司法、执法以及守法活动的重要指导。判断强制性标准是不是法律规范不能局限于具体的标准行文本身,而应当将其放到整个技术标准法律体系之中进行判断。法律规范并不要求具体的规范表述中直接涵盖所有的要素,而是可以隐含某些要素,或者援引其它法律规范进行补充,最明显的例子就是刑法中往往存在空白刑事规范,即相关的构成要件需要援引其它法律规范的刑法规范。“与完备刑法规范相比较而言,空白刑法规范最显著的特征即表现为存在较大规范弹性,其构成要件的完备需要援引具体的非刑事部门法律法规内容进行规范要素判断,才能在具体个案中实现构成要件明确性。”
对技术标准法律规范性质的另一种质疑来源于技术标准所规制的对象。例如,有学者指出“……从本质上讲,标准和法律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规范。标准只是一种规定事或物的技术特性或特征的技术规范,是调整人和自然之间关系的技术规则,而法律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调整人和人之间关系的社会规则;标准是针对‘事或物’的规则,而法律是调整人的行为关系的准则;标准具有技术性、科学性、合理性和可实践性,而法律则具有人为性、规范性、正当性和强制性。”但是,应当注意的的是,规定的事或物的特征必定是认为的事或者物,而决不能是自然或其规律,而在规定这些事或者物的技术特征时必然会影响到与此事或者物有关的人的权利和义务。正如物权法的调整客体虽然是物,但是最终调整的还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所以,从标准所规制的对象的角度并不能否定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法律规范属性。技术标准与一般行为规范的重要区别在于,他将人们的某种行为方式或者结果予以量化来规范人们的行为。
1、协商一致解除(由用人单位提出)
2、协商一致解除(由个人提出)
3、劳动者单方解除
4、劳动者试用期内解除
5、用人单位裁员
6、因用人单位违法,由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
7、因劳动者违法或严重违反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
8、因劳动者非过失性原因,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 (劳动合同法40条规定)
9、其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我单位决定从_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起与该同志解除劳动合同。该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_______________元,依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我单位依法支付其经济补偿共计人民币______________元,工资发至__________年_____月份,特此证明。
用人单位(盖章) 员工签名:
1.1行政调解设定不统一,缺乏规范性
我国行政调解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律,而是分散在不同的法律文件中予以规定。目前设定行政调解的法律文件种类形式多样,层次参差不齐。“据不完全统计,涉及行政调解的法律有近40部,行政法规约60部,行政规章约18部,地方法规约70部,地方规章约45部,另有大量一般规范性文件。”有关行政调解的规定分散在如此众多的文件中,人们难以掌握。并且这些规定内部不协调,相互冲突的地方屡见不鲜。在名称上也不统一,有用“调解”的,有用“处理”的,不仅纠纷当事人无所适从,就是行政主体的工作人员也搞不清楚。由于法律法规过于分散,导致难以形成合力,因此,在实践中发挥的作用也很有限。
1.2行政调解制度内容简单,对象范围狭窄
目前我国的行政调解相关法律条文十分简约,其内容仅涉及调解发生的情形、调解的主体和对象。而且调解的对象相对含糊,并无确切的范围和限度。对象主要包括民事纠纷对财物损害赔偿纠纷,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轻微违法行为权属争议行政赔偿、补偿的数额争议。呈现出较大的人为确定因素,容易与其他处理纠纷的方式相混淆,不利于当事人选择正确解决纠纷和争议的方式。调解范围设置的局限性,将难以充分发挥其在现代行政管理中应有的作用。由于规定得不详实,缺少与之相应的程序,操作性不强,容易导致凭经验办事,使行政调解的运作呈现一定的盲目性和任意性。
1.3行政调解缺乏基本的程序性保障
我国设定行政调解的法律文件几乎都只设立了行政调解,而没有设立具体调解程序实践中行政调解主体往往依照其他行政程序或自创调解程序进行调解,随意性大。程序是公正、合理、及时解决纠纷的有力保证,行政调解缺乏基本程序保证,当事人很可能因程序不公而对调解结果不满,从而使调解协议难以自觉履行。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中,对调解程序规定的极少,只在《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办法》中有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而《办法》也只规定了申请—受理—调解—终结—归档五个简单的程序,缺少了行政调解所必须的一些程序性措施和原则,比如在调解之中,应该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重要事项进行调解采用听证程序等。这是程序民主、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这些程序性缺陷常常使当事人对行政主体失去信任,导致行政调解功能难以发挥。
2完善我国的行政调解制度的设想
根据上述分析,我国行政调解制度在法律规定方面存在诸多不足的地方,导致该制度在实践中操作性不强,不能将其应有的功能充分发挥。为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必须积极完善行政调解制度。针对我国现有的行政调解规则,笔者认为应当从统一法律规范,扩大对象范围,规范程序及赋予协议法律效力等四方面进行设想。
2.1行政调解法律规范统一化
2.1.1确立行政调解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项制度所确立的原则具有最高效力,对于活动的开展具有指导意义。同样的,行政调解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凡是法律上明文规定可以适用行政调解,方可适用,同时要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不愿意的,决不能强行调解。行政调解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
(1)合法原则。
行政法治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政调解作为一种行政行为,当然也应当遵守合法性原则的要求。具体表现在行政调解必须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要受到法的理念与精神的支配,公平、公正地化解纠纷,有效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自愿、自治原则
自愿是行政调解得以进行的前提条件。行政调解行为与其他绝大部分行政行为的区别之一就是其不具有强制性,行政机关在调解中只能是组织者、中间人,其不能在当事人拒绝接受调解时强制进行。自治是指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强调当事人的亲力亲为,自觉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按照自愿、自治原则,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接受调解,在调解中如何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对调解结果是否接受等,但需注意的是,该项原则必须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影响和损害当事人、第三人的权益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适用。
2.1.2设立统一的法律规范
我国的法律文件对于行政调解规定从实体法上看较为分散。然而挪威、美国都先后制定了《纠纷解决法》。欧盟、联合国也正在起草倡导适用调解手段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法律文件。可见,诉讼外调解是现代法律制度发展的一大趋势。我国应该适应社会的变革要求,修订相关法律。在条件成熟时,应该考虑制订统一的《行政调解法》。在《行政调解法》中,明确界定各种制度化调解机构的全县、效力、人员构成及资质条件;确定国家和各级政府对不同的调解所应承担的资源投入、管理、监督、保障的职责和权限范围;解决调解以及其他纠纷解决程序与正式的司法程序之间的冲突,减少各种机制之间的冲突和重复,使包括司法在内的纠纷解决机制整体运行更为合理和有效;建立对调解的司法审查与救济程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正。
2.2行政调解范围普遍化
从美国的经验来看,其调解发展非常迅速,适用范围也在逐步扩大。近年来,调解解决争议范围进一步扩大,对于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租佃关系的民事争议和小型的刑事案件等诸多纠纷均纳入到调解的范围之中。然而如前所述,我国行政调解范围大致局限于民事纠纷、轻微的刑事案件以及行政赔偿和补偿的数额争议这几个方面,实际上,调解机制在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争议中,能够较好地发挥作用。因此,行政调解范围应从现有的解决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争议,扩展到行政争议的解决中去。只要不与法律规定相抵触,或侵害行政相对人之外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行政纠纷就可以适用调解。
参考文献
[1]熊文钊.现代行政法原理[M].法律出版社,2000.
[2]朱最新.社会转型中的行政调解制度[J].行政法学研究,2006.
最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保护企业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的名称。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选择自己的名称,并申请登记注册。
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核准登记企业名称。
超越权限核准的企业名称应当予以纠正。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并负责核准下列企业名称:
(一)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
(二)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的;
(三)不含行政区划的。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核准前款规定以外的下列企业名称:
(一)冠以同级行政区划的;
(二)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含有同级行政区划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本办法核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
第二章 企业名称
第六条 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
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
第八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
企业名称需译成外文使用的,由企业依据文字翻译原则自行翻译使用,不需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第九条 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除国务院决定设立的企业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
在企业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该字样应是行业的限定语。
使用外国(地区)出资企业字号的外商独资企业,可以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字样。
第十一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本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
市辖区的名称不能单独用作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市辖区名称与市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省、市、县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最高级别行政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法人,可以将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放在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
(一)使用控股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二)该控股企业的名称不含行政区划。
第十三条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法人,可以使用不含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
(一)国务院批准的;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
(三)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有规定的。
第十四条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2个以上的字组成。
行政区划不得用作字号,但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第十五条 企业名称可以使用自然人投资人的姓名作字号。
第十六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是反映企业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或者企业经营特点的用语。
企业名称中行业用语表述的内容应当与企业经营范围一致。
第十七条 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不同大类的,应当选择主要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名称中的行业。
第十八条 企业名称中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所从事行业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5个以上大类;
(二)企业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1亿元以上或者是企业集团的母公司;
(三)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字号不相同。
第十九条 企业为反映其经营特点,可以在名称中的字号之后使用国家(地区)名称或者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
上述地名不视为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
第二十条 企业名称不应当明示或者暗示有超越其经营范围的业务。
第三章 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
第二十一条 企业营业执照上只准标明一个企业名称。
第二十二条 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审批或者企业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项目的,应当在报送审批前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企业名称报送审批。
设立其他企业可以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第二十三条 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应当由全体出资人、合伙人、合作者(以下统称投资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人,向有名称核准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全体投资人签署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企业的名称(可以载明备选名称)、地址、业务范围、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投资人名称或者姓名及出资额等内容;
(二)全体投资人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人的证明;
(三)代表或者人的资格证明;
(四)全体投资人的资格证明;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核准的,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驳回的,发给《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申请企业设立登记,已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应当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设立企业名称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未能提交审批文件的,登记机关不得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登记注册。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与企业登记注册不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的,登记机关应当自企业登记注册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情况送核准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变更名称,应当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属登记机关管辖的,由登记机关直接办理变更登记。如果企业原名称是经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核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情况送核准原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不属登记机关管辖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30日内,企业应当申请办理其分支机构名称的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不属登记机关管辖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企业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1)企业变更名称的书面申请;
(2)企业章程;
(3)营业执照复印件;
(4)其他有关文件。
(二)登记机关向有名称核准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1)本机关对企业拟变更名称的审查意见;
(2)上款所列文件,其中营业执照复印件应当加盖登记机关印章。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的企业名称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核准的,发给《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驳回的,发给《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
(四)登记机关收到《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或者《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后,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限内,对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
企业变更名称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未能提交审批文件的,不得以《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的企业名称办理变更登记。
(五)登记机关应当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情况送核准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的企业名称有效期为6个月,有效期满,自动失效。
第二十九条 企业被撤销有关业务经营权,而其名称又表明了该项业务时,企业应当在被撤销该项业务经营权之日起1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等登记事项。
第三十条 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如其名称是经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准注销登记情况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送核准该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企业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
(一)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二)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的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三)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
(四)与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企业名称相同;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企业名称核准登记档案。
第三十三条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及企业名称核准登记表格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四条 外国(地区)企业名称,依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停止受理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的登记注册。原已核发的《企业名称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后,不再延期。
第四章 企业名称的使用
第三十五条 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企业变更名称,在其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前,不得使用《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上核准变更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也不得转让。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住所处标明企业名称。
第三十七条 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信笺、产品或者其包装等使用的企业名称,应当与其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
第三十八条 法律文书使用企业名称,应当与该企业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
第三十九条 企业使用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争议处理
第四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在本机关管辖地域内从事活动的企业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处理。
第四十三条 企业的产品或者其包装等使用的企业名称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处理。
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信笺使用的企业名称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五)项处理。
第四十四条 其他未按登记注册企业名称使用,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并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处理。
第四十五条 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企业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名称争议时,应当向核准他人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署并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情况、名称争议事实及理由、请求事项等内容。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明。
(三)举证材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委托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资格证明。
第四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企业名称争议后,应当按以下程序在6个月内作出处理:
(一)查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情况;
(二)调查核实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有关争议的情况;
(三)将有关名称争议情况书面告知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1个月内对争议问题提交书面意见;
(四)依据保护工业产权的原则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以下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名称,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本办法办理:
(一)企业集团的名称,其构成为:行政区划+字号+行业+集团字样;
(二)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
(三)其他按规定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组织的名称。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1〕第309号)、《关于执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工商企字〔1992〕第283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3〕第152号)同时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他文件中有关企业名称的规定,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本办法抵触的,同时失效。
企业名称登记的程序企业名称的登记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特殊程序。特殊程序是指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程序,将在下一问题中详细介绍。
企业名称登记的一般程序是指企业名称作为企业登记注册的一个法定登记事项,通过企业提出的企业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申请来实现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的程序。
除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企业在申请登记注册前必须经特殊程序将名称登记注册外,其他企业均可以直接通过一般程序进行企业名称的登记。
企业应当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要求,确定拟设立企业的名称或拟变更使用的企业名称,并填写《企业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和《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连同企业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的有关材料一起报送登记主管机关受理。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经审查,依法核准登记注册并颁发或换发营业执照后,企业名称登记同时完成。
新设立的企业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时,如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其申请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与企业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确定的设立登记主管机关不一致时,企业应按特殊程序行先向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经核准后,再行向企业设立登记主管机关申请企业设立登记。
【出处】《科技与法律》2011年第5期
【摘要】诊疗义务是医疗损害过错侵权责任的核心概念。诊疗义务的渊源具有广泛性,包括法定义务和法院在特定情形下发展出来的非法定义务。诊疗义务的判断基准应为当时的医疗水准,该标准应依诊疗时间的紧迫性、地域性和专门性等因素予以修正。医疗法律规范不一定产生诊疗义务,遵守了所有诊疗常规也不一定没有过错,违反诊疗常规推定的过失医方可依据侵权责任法举证推翻。
【关键词】诊疗义务;医疗损害侵权;诊疗过错;过错推定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侵权责任法规定医疗损害侵权以过错为基本归责原则,其中医方故意造成患者损害的少之又少,医疗过失的判断乃重中之重,诊疗过失又是医疗过失的核心内容。诊疗过失,是指“本于一般水平的医师所应具备的医学学识及治疗经验,于诊疗疾病时,当为的注意。亦即于诊疗疾病时,得预见结果的发生(结果预见义务),及为防止结果的发生而采取必要措施(结果回避义务)。”{1}诊疗过失的判断以医方诊疗中的注意义务(下称诊疗义务)为基准的,它是医疗过错侵权责任的起点,也是医疗过错侵权责任构成的难点。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7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如何界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诊疗义务的渊源、内容、判断标准和推定医疗过错,侵权责任法付之阙如或语焉不详。笔者拟以医方诊疗义务为纲,对上述问题予以剖析,以期对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理解与适用有所裨益。
一、医疗机构诊疗义务的内容和渊源
从侵权法领域来看,医方诊疗义务基础为侵权责任法及其相关法律规范体系,但法定注意义务不过是注意义务森林中的部分群落。在没有上述规范之场合,并不意味着医方就可以免责,法院可依据具体情形在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中编织注意义务之网。因此,医方的诊疗义务渊源具有广泛性,可分为法定和非法定诊疗义务。
(一)法定的诊疗义务
法定注意义务源于社会行为规范,依据其来源及其规范程度的不同,可分为法定注意义务以及准法定注意义务。前者为法律规范明文规定之注意义务,后者则是从医疗行业习惯、惯例中产生的注意义务。
1.法律规范体系中的诊疗义务
法定注意义务是指由法律对当事人定型化的或常见的危险作出设定,要求行为人实施各种避免危险结果的义务。法律确定的注意义务一般都具有明确性,容易查明和被人接受。此处的法律规范应从广义上理解,包括法律和行政法规。这些法律可能是私法规范,也可能是公法规范。至于部门规章,只要其所调整的医疗行为规则能成为侵权责任法的价值目标,则可以成为此种意义上的法律规范。行政行为,即官方的具体行政行为,只要具有命令性和禁止性,也可当作此处的法律对待。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8条第1款第1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并由此推定医方过错。该条规定的体系功能在于,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的诊疗义务转接到侵权责任法中,大量节减了立法条文,并依此确立了法定诊疗义务的基本准则。
医疗和医用技术指标和安全标准,是否为诊疗义务的渊源?德国学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技术规则、安全标准和诊疗义务是一致的。因为按照经验,技术规则的遵守一般就能控制危险。德国实务上有时也将技术规则作为外部注意义务的具体化和危险控制的措施,即使技术规则的运用还不足以达到外部的注意标准,但实务上也认定其没有违反必要的注意义务(德国民法典第276条第2款)。另一种观点认为,技术规则无论是否具有保护性目的,注意义务都要独立判断。因为一方面技术规则容易老化,滞后于社会生活的需要;另一方面技术规则制定的规范目的是标准化,而不是权益保护和安全保障。从本质上看,技术指标、安全标准与诊疗义务之间尚有差距,医用技术规范和安全标准虽经常被作为医疗行为规范,但只要法律或者条例尚未宣布这些技术指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它们就不能视为法定诊疗义务的渊源,仅能通过非法定的注意义务的方式融入侵权法。
2.习惯、常理
习惯常理所要求的注意义务都是根据社会共同生活准则形成的。具体而言,当行为者从事某项职业或处于某种环境时,其身份、能力及生活或工作常识自然会产生某种注意义务。
习惯常理中的诊疗义务应当从两个方面认定:一方面,习惯及常理上所要求的注意义务,是与医方处于同一立场或同一职业的其他医师所具有的思虑及辨别力所要求的注意义务,即是医疗常识性注意义务。另一方面,应特别慎重考虑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超越被允许的危险,因为未超越允许的危险这一范围的行为依习惯或常理可适当减轻诊疗义务程度,否则可能导致诊疗义务的不适当扩张和医疗行为自由度的萎缩。{7}值得注意的是,即使遵守了医疗行业的专业惯例,但并不能证明其就达到了诊疗标准。因为法官对于该种专业惯例并不是被动接受的。他们会检查该专业惯例本身是否有疏漏或者过失,提供专业鉴定的机构是否负责任,以及专业惯例是否过时等等。只有法院确认专业惯例是合理有效的前提下,遵守专业惯例才是值得赞同的。{8}
(二)非法定的注意义务
从比较法上看,没有任何国家和地区能够通过法律规范和准规范将不当行为一网打尽,因为将“不当行为的认定完全交给立法者并以法不禁止即许可为理念的侵权行为法,无异于以违反人权的方式认可了法律漏洞的存在。”各法域都赋予法官在特定情形下依据社会交易安全的需要设立具体注意义务的自由裁量权。此种注意义务的设定,是为了防止在注意义务根据分类上的疏漏,具有“一般条款”的性质。{9}
二、医方过错的判断基准
侵权责任法赋予了医方全面系统的诊疗义务,医方违反诊疗义务的应推定过失。医方作为医疗专家群体中的一员,要尽到所属群体的合理谨慎的标准。医师应该遵守的是该行业中一般人的注意标准,即此时“注意义务的标准应该是具有该种技能的普通从业人员的标准”。他们不负有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严格结果义务,也无需显示最高超的专业技巧,一个公认的准则就是,拥有从事某个特殊职业胜任之人的通常技巧就足够了。但诊疗行为中合理的注意义务在本质上是一种专家责任,诊疗行为也具有专业性、自由裁量性、危险性和风险性等特点,如何判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尽到了合理的诊疗义务,值得进一步探讨。
(一)基本判断标准
医疗常规说认为,如果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就推定其有过失。由于医师的注意标准通常超越合理人标准,实践上认定比较困难,医师注意标准很大程度上依赖该行业之惯例。法典化的专业技术标准和专家证言可以视为专业惯例的具体形式。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医师职业中通常专业人员所具有的知识、经验和技能水平,该行为人就会被认定有过失。该客观的行为标准在一定程度上是建立在这样的观念之上,即作为专业人员的行为人不应该浪费那些轻易就可被避免损害的资源。这一行为标准也是基于这样的事实,患者对于医师的表现应当有一定程度的预期,而要求公众在寻求专业服务时查明每一专业人士的特定资格是不切实际的。美国法上,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是与医疗常规接近的医生的执业标准(professional standard)。传统的医生的执业标准,是指某一临床专业的常规(customaryor usual practice)。 1970年Blair v.Eblen案,法官将医生的职业标准发展成了“执业群体接受的标准”(acceptablepractice)—同行中合理的、称职的执业者在相同或类似情形下的应具备的医疗技能,履行相同的照护义务。在医疗诉讼中,双方律师一般会利用出版物的职业标准和指南,来证明某一特定临床情形下的“可接受的执业标准”。医疗常规说的优势在于,用一个普通的职业合理人的注意标准要求医方,对于医方而言压力较小;同时,医疗常规标准具体、刚性而容易判断,实操性较强。但学者认为,医疗常规相对于不断发展着的医疗实践有一定的滞后性,采取此标准不但难以认定医方的过错,损害患者利益,同时也使医方墨守成规,采取保守或者防御医疗,影响医学进步。
事实上,医疗常规和医疗水准二者之间虽然存在一定差异,但二者通常并不是对立的。医疗常规是在一定医疗水准下的产物,一定的医疗水准也必然反映在特定的医疗常规上。但医疗常规强调实践中普遍采取的诊疗方法和手段,它可能落后于当时的医疗发展水平。医疗常规注重医疗方法手段等的规范性,医疗水准更关心医疗的有效性和安全性是否在临床上被认可并已经被接纳为临床实践的目标。{15}二者脱节时,应以医疗水准说为是。首先,医疗水准说较为广泛的适用范围,除了说明诊疗义务和诊疗过失外,还对其他医疗过错(如确定说明告知义务的范围和程度)、因果关系和损害等有适用价值。其次,医疗水准的适用,有助于患者权益保护。医疗行为虽然不能保证特定的治疗结果,但每一个患者无不是抱着最大的希望进入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并期待最好的治疗效果出现。作为该种期待的回报,医疗机构应该善尽所有技术和诊疗方法救治病患。最后,医疗水准说为法院处理医患关系提供了指南,有助于调整诊疗常规和医疗惯例中存在的不合理之处,革新医疗惯例和常规,整体上提升医疗理论研究和临床实践的医疗水平。德国实务界认为,“医师及其他医疗工作者,必须通晓进步的医学,熟悉最新治疗方法,若因其存在着安逸,或固执傲慢的心理,致对于新的医学理论闭锁无知时,为法所不许。”{16}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0条第1款第3项规定,医方已经穷尽了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业已将当时的医疗水准作为判断的基准。
(二)医疗水准标准的相对化
在侵权责任法三次审议稿中曾规定,在“判断医务人员注意义务时,应当适当考虑地区、医疗机构资质、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但立法审议时被删除。由此,确定诊疗义务时是否需要考虑上述因素便成为司法实践中必须回答的一个问题。
否定的观点认为,删除说明我国立法对于医务人员诊疗义务的判断采取的是客观判断的标准,医务人员个人的学识、技术能力、个人的研究水平、从业经验的差异,不能成为减轻其注意义务的理由。{17}肯定的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考虑到诊疗行为的实际情况很复杂,删除了前述规定。地区、资质等因素能否在适用本条时考虑,应当结合具体情况。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诊疗规范规定了具体要求和具体操作规程的诊疗行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一般都应当遵守,不应当因地区、资质的不同而有差别。有的诊疗行为在有的情况下,可理解为包括地区、资质等因素。
医方的诊疗义务要在达到整个社会(国家)基本的医疗水准基础上,体现一定的相对化。一方面,法院通常不会因为行为人具有更丰富的经验而提高注意标准,同样也不会因为行为人是初学者就降低标准。初学者虽需要鼓励,但有证据显示其所造成的事故在事故总数中的比例远远大于他们在职业人群中所占人数比例。社会的首要任务是给予受害者损害赔偿,这一考虑超出了其他的竞争因素,因此初学者被要求具备在特定职业或者活动中应具备的合理技术及其熟练程度。如“实习医生”虽不能达到经验丰富的医生的标准,但也要依据后者予以判断。我国实现了统一的医师考试、统一的医院分级制度,建立较为完善的诊疗常规体系,因此应坚持基本的国家标准。另一方面,医方诊疗义务还应该体现一定的差异性。从比较法来看,日本的医疗水准说就经历一个从绝对到相对化的发展过程,而目前“医生或医疗机构的过错或注意义务违反的判断构造,……乃是以关于‘有效性和安全性得以确认’的疗法的知识为第一标准,而以医生或医疗机构的专科性、地域性等诸情况为二次性标准的判断构造。”从立法本意上看,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当时的医疗水准”是指在一定时期的医疗水准,它有相当的客观性和易于识别的特点。但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医疗水准发展客观上存在较大差异,加上医疗行为因时间缓急、医疗机构资质的不同,也具有相当的差异性。我国司法实践中考虑这些因素时,应以时间的紧迫性、地域的差异性和医疗的专门性为限,不宜做扩大化解释,以免影响医疗水准判断的客观性和统一性。
三、推定医方过错中应注意的问题
至于第二个问题,则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德国法上并非所有依法产生的注意义务均为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即以特定个体或者群体的利益保护为目的之公私法律规范所生之注意义务,才具有侵权法上之意义,专门以保护社会公益或者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规范不是侵权法上注意义务之渊源。在日本法上,管理法规中只有属于保护法规的,才能被用作注意义务规范的。英美法上同样如此。英美法上对法律之违反“能否存在一个私权之诉”(could a privateaction lie?),关键看法律规范保护客体是公共利益还是个人利益,法定注意义务首先要保护的是个人利益,或者保护公众的一般利益并附带保护个人,否则原告即不享有“私权之诉”。与此不同的是,在法国、比利时和卢森堡立法中,侵权法不仅适用于旨在保护私人利益的行为标准被违反的情形,违反任何一个制定法均可以构成一个诉讼。如在法国,“在受到人身伤害的情况下,个人可将其请求建立在违反行政规定或者侵害公共利益之上。”[1]此种做法的原因在于,该种立法中人们认为制定法不能做出类似的限制(即以个人利益为限,笔者注),且限制会导致法律的不确定性。同时,采取这种一刀切的方法可能带来的任何不便,均可以通过灵活的因果关系和损害的概念予以消弭。基于以上两点,法国法维持了严格注意义务标准。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人将过错与法律法规的违反予以等同,但将二者等同会导致注意义务的严格化和普适性,而这一点不符合我国的司法功能认知。通说认为,法律规范和注意义务在立法目的、内容和阶层等方面可能存在较大差异,宜将二者予以区分,由此,并非所有的法律规范均产生诊疗义务,对法律规范的违反也就不必然存在过错。
综上可知,并不是遵守了所有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医疗机构就一定能免责。法定注意义务为法律或准法律规范所确立,但其不过是医疗水准决定的社会必要注意义务群中的一部分。另一方面,现有法律规范体系中,涉及到诊疗行为的,并不一定具备注意义务性质,应甄别诊疗义务和医疗水准的差异,结合具体的法律规范目的予以考察,分析受害人、损害以及侵害方式等,是否落在法律规范体系的保护范围之内。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8条第1款第1项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作为推定医疗机构过错的情形之一。事实上,注意义务的违反是过错判断的基准,违反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的诊疗常规推定为过错,肯定了法律规范中一定包含了诊疗义务,这就将诊疗义务与规范性法律文件予以绝对等同。如前所述,法律规范的规范目的可能是出于管理方面的需要,也可能落后于当时的医疗水准,即便医方违反法律规范,也不一定违反诊疗义务,更不一定存在医疗过错。同时,没有违反法律规范规定的诊疗常规,也有可能违反诊疗义务。虽然对后一种情形侵权责任法没有限制,但实践中经常将是否遵守法律规范作为终极判断标准,因此该规定也会带来医疗过错以医疗常规为最终判断依据的问题。由此,第58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应该作如下理解:其一,诊疗义务以医疗水准及相关因素为基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并不必然意味着没有过错;其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只有医方在违反诊疗义务的情形下,才推定医方存在过失。此处立法的目的仅在于法律规范中有诊疗义务的情况,不能推而广之,应对该条作限制性解释,填补法条的漏洞。{19}其三,即便医方违反了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诊疗义务,也仅能“推定”医疗机构的过错,而不是“视为”或者直接认定有医方有过错,医疗机构可以侵权责任法第60条规定为由予以抗辩。
【作者简介】
杜东亚,单位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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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版劳务合同样本甲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___注册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通讯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经营场所:____________乙方:姓名__________性别_________居民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
精选装卸劳务合同范本程承包人(甲方):劳务分包人(乙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及其有关法律、行政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结合本工程特点,经公司、项目部、劳务队协商一致就本项目劳务,订立本
农民工劳务合同范本编号____________农民工劳动合同书甲方(用人单位)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性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劳动者)姓名_____________性 别__________出生年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
家政服务劳务合同一、经甲方(用户)乙方(家庭服务员)协商同意,签定服务合同,在合同有效期间,甲、乙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公司颁发的《用户须知》和《服务员守则》,以保护甲、乙双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派遣员工劳务合同范本字第____号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
国际工程劳务合同________(其总部设在_________,以下称甲方)与_________(其总部设在_________,以下称乙方),经过友好协同,乙方同意为甲方在_________国的_________项目的施工提供劳务,为此与甲方签订本劳务合同。
国际劳务合同(1)雇佣合同此雇用合同由__(以下简称雇主)和__(以下简称雇员)缔结。根据本合同,雇主将聘用雇员且雇员同意受聘于雇主就以下所规定的工作提供服务和履行义务。a.义务和责任:合同双方同意雇员将受聘从事__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劳务派遣合同书范文编号:xx市劳务派遣协议书(xx版)甲方(劳务派遣单位)全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单 位 类 型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_登 记 注 册 地___________________
有关学校劳务合同的样本甲方:玉溪师范学院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为加强用工管理,保障临时工的合法权益和学院的利益,根据《玉溪师范学院录聘人员实行合同制管理的办法》(试行)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本合同并保
劳务施工合同范本劳务施工合同发包方(简称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承包方(简称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解除劳务合同通知书__________:由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_____年____月____日予以解除。
劳务合同:国际劳务协议书甲方:_________地址:_________电话:_________电传: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乙方:_________地址:_________电话:_________电传: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第一条合同目的本合同的目的:乙方根据本合同条款向甲方提供技
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编号四川省建筑业企业用工劳动合同书(示范文本)甲方乙方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建设厅 监制甲方 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注册号 资质等级在川通讯地址 邮编乙方 性别 电话居民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 邮政编码户口所在地 省(市) 区(县) 乡镇
最新有关公司劳务合同的样本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___________注册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通讯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性别:____
中外劳务合同以________公司,总部设于________为一方(以下简称雇主)和以中国________公司,总部设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为另一方(以下简称中国公司)通过友好协商于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在×××&ti
司机劳务合同甲 方:乙 方:签订地点:×××××××××公司(以下简称甲方) 和 ×××××××××××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双方经友
临时工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自愿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一、合同期限甲方聘用乙方在甲方 (部门)担任临时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为一年,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劳务外包合同范本劳务外包合同中海海员对外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受聘船员____(乙方)就甲方派遣乙方到_____公司______ 轮任_____职工作事宜,双方自愿签劳务合同如下:第一条、双方义务1、甲方义务a、负责与船东签订劳务外派协议,负责向乙方解释本外派
企业雇员劳务合同____公司与____先生(小姐),住址____,之间签字如下协议:1.____先生(小组)从____起被雇佣从事____工作。根据企业需要,该雇员可被调往企业另一部门,可以以另一种报酬形式支付工资或以另一种工作时间制(如轮班)工作。
关于国际劳务合同的范本中外劳务合同以________公司,总部设于________为一方(以下简称雇主)和以中国________公司,总部设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为另一方(以下简称中国公司)通过友好协商于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在×&time
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范本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承包人(施工总承包人或专业工程承(分)包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劳务分包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
最新有关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范本工程承包人(施工总承包人或专业工程承(分)包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劳务分包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它有关法律、行政
国际劳务合同(2)pmh公司(其总部设在××××,以下称“甲方”)与chc工程公司(其总部设在××××,以下称“乙方”),经过友好协商,乙方同意为甲方在ems国的zzz项目的施工提供劳务,为此与甲方签订本劳务合同。
劳务服务合同范本甲方:杭州聚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双方在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就劳务服务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服务内容: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接待浙江省省长一行领导莅临视察工作
最新司机劳务合同样本甲 方:乙 方:签订地点:×××××××××公司(以下简称甲方) 和 ×××××××××××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双方经友
最新兼职劳务合同范本甲方(用户):_________乙方(兼职人):_________甲方聘用乙方兼职为甲方进行_________网站的建设。为明确双方义务及权力,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兼职劳务协议:第一条劳务的内容、报酬、工作进度、交付方式、款项划转方式_________。
最新解除劳务合同通知书样本__________:由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_____年____月____日予以解除。
一、我国大气污染问题现状
中国大气污染的主要来源是生活和生产用煤,主要污染物是颗粒物和SO2。颗粒物是影响中国城市空气质量的主要污染物,SO2污染也保持在较高水平,有些城市已出现光化学烟雾现象,全国形成华中、西南、华东、华南多个酸雨区,多地出现雾霾、沙尘暴天气。根据2014年环境状况公报显示,在161个按新标准进行监测的地级及以上城市中,145个城市空气质量不同程度超标,占90.1%。PM10年均浓度105微克/立方米,同比下降3.7%;PM2.5年均浓度62微克/立方米。由此可见,我国大气质量的现状每况愈下。
二、行政法视角下现有大气污染防治体系存在问题
随着我国大气污染从煤烟型转变为复合型,大气法在立法目的和具体制度上的不足逐步凸显,无法对日益严重的大气污染问题进行有效应对,致使雾霾成为中国全国的“呼吸之痛”。具体来看,目前,我国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及相关法律存在以下不足:
(一)立法时间过于陈旧且修订缓慢。《大气污染防治法》制定于1987年,历经1995年与2000年两次修改。在最近10年大气污染每况愈下时,《大气污染防治法》却迟迟没有与时俱进再做修订,在该法中对于大气污染的防控重点是SO2、大颗粒物、PM10及酸雨等,但根据最新调查显示,我国现在城市大气污染源主要是PM2.5、氮氧化物、扬尘等。自2006年官方称现行《大气污染防治法》进入修改程序后,一直没有新的进展,法律的更新时不我待。
(二)大气污染主要判定指标严重落后。随着全国各地雾霾频发,PM2.5这项描述大气污染的指标开始进入公众视野,PM2.5悬浮在空气中与其他污染物相溶形成雾霾,且因为其颗粒更小更容易携带大量有害物质,对人体机能造成严重损害,但是现行立法并未将PM2.5纳入监测体系,这一脱离人民和主流的情况极不利于雾霾天气的防治。此外,机动车扬尘等新形势的污染源也没有被纳入到法律监测范围中,更新缓慢。
(三)法律处罚措施单一,惩罚力度有待加强。《大气污染防治法》虽然对企业的违法责任做了专章规定,但是大部分都是企业承担罚款责任,而且需承担的罚款数额较小,如第46条、第47条、第48条规定的罚款数额大都在2到5万元之间,最高不超过50万元,但即使这样的罚款也是一次性的,违法者只需缴清罚款就完成了“任务”,至于污染导致的后续问题则不再对排污者追究责任,且企业违法后企业负责人没有相应的刑事附带责任,污染企业“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现象普遍存在。基于以上问题可以看到现行立法漏洞较多,需要及时修订以更好发挥其防止大气污染的作用。
三、我国大气污染问题的环境法律应对措施
(一)坚持依法治“霾”,尽快完善大气污染治理法律体系。2015年1月1日,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正式实施,该法对大气污染治理作出许多有针对性的规定,如国家拟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或者流域的生态环境污染的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国家倡导资源循环利用、促进清洁生产;按日计罚企业违法排污行为,上不封顶等。但由于环保法与其他环保专项立法属于同一法律位阶,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以上规定很难得到贯彻实施。因此,应尽快修订针对大气污染的专门发《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真正让执法部门与广大人民群众在应对大气污染问题上做到有法可依,违法必究。
(二)继续加重大气污染惩罚力度。企业作为理性人,若不扭转处罚宽松的现状,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将举步维艰。因此,针对城市大气污染行为,应适当提高行政处罚幅度。对于及其恶劣的污染行为,应加倍处罚,并取消处罚上限。此外,我国应效仿西方国家,确立明确的“按日计罚”制度,即从发现污染行为之日起,到彻底改正之日止,进行按日处罚,以督促其加快改正污染行为。在必要时,应适当对污染企业责任人给予刑法连带责任。
(三)积极探索放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根据我国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公益诉讼制度将逐步法律化,环境公益诉讼作为其典型类型也随之于法有据。但该法将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限定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公民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诉权受到限制,公民的权利还是受到了一定限制。与此相对应的是,最新通过的《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46条规定:“公民发现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大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违法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行为的,可以向其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举报,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无疑是对公民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一种有益探索。大气污染问题事关民生,逐步放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将极大程度激发人民积极性,共同携手监督与应对我国的大气污染问题。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
邮编: 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 ________________
传真: 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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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本着相互合作、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充分协商,订立本合同,以兹共同遵照履行。
第一条项目内容
甲方同意作为买方向乙方购买kaspersky-anti-virus系列防病毒产品,乙方同意作为卖方向甲方提供甲方所需的产品及服务清单合同的附件。甲方应提供详细、正确的用户配置,如因甲方提供的配置出现错误,因此而导致用户蒙受损失,全部损失由甲方承担。
第二条项目所涉及产品及配置
产品名称(电子版) 规格 数量单价(元) 金额(元)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货款及交货地点
1.甲方购买本合同第二条所列防病毒软件,合同总额为¥____ (大写人民币:____元整)。
2.安装费用:
付款期限: 甲方应于本合同签字之日起_____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_____(大写人民币:_____元整)。
付款方式: 甲方应将履行本合同须支付的全部款项均以支票方式支付于乙方以下帐户。
收款单位:___________
开户行:___________
帐号:___________
交货地点:___________
第四条安装、测试与验收
乙方将按照下列安排对本合同第二条项下的软件进行安装:
1.乙方授权技术工程师与甲方技术人员配合实施。
2.测试期限:自甲方的防病毒系统的每一项安装完成时起,甲方应在乙方的指导下____小时之内进行测试,否则视为该项安装已经合格;
3.测试内容及地点: 系统防、杀病毒能力测试
测试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安装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验收: 甲方项目用户应于测试完毕后____天内验收,并即时就验收结果出具书面文件予乙方; 甲方项目用户未按本合同的规定进行验收并出具书面验收结果予乙方的,视为甲方项目用户已验收并认定合格。
第五条技术支持
乙方为甲方项目用户提供专业电子邮件及传真病毒问题解答; 乙方为甲方项目用户提供电话咨询服务; 北京卡巴斯基有限公司负责为甲方提供的反病毒快讯与最新产品资讯; 甲方发现新病毒,北京卡巴斯基有限公司技术人员将在甲方项目用户通知时起_____小时内给予回复,并在_____工作日内提供更新病毒码。
第六条升级
在乙方交货之日起一年内,为甲方项目用户免费提供软件升级服务,其中包括:一年内免费提供电话技术支持、一年内免费扫描引擎升级、一年内免费产品升级。 第二年及以后甲方项目用户可根据自身情况选择乙方提供的以下升级方式:每年按时向乙方交纳本合同第三条提及的成交货款的_____% ,继续享受全年的产品升级服务。
第七条服务
本合同所列的所有服务及技术支持,可以由乙方单独提供,如甲方项目用户需要另行制订单独服务及培训,则需支付乙方每天培训费用______元(不包括机票及食宿费用)。
第八条服务期
乙方提供服务的服务期为一年,即乙方交付本合同项下的防病毒软件之日起的一年内。
第九条变更与解除
经本合同双方同意,可以变更或解除本合同; 由于战争或其他军事行动、地震、水灾、火灾、台风、干旱等自然灾害不能预见并对其发生或后果不 能合理预防或改变的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义务不能履行的,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有权通知他方解除合同并在______小时内将事件的情况用电报、传真或电话通知他方, 并在_______日内就不可抗力事件的详细情况以合法的书面形式通知他方。由于一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本合同任何一方有权通知对方解除合同。
第十条违约责任
1.双方不得因主体变更而违反合同约定。
2.如合同一方未能履行其于本合同项下承担的义务,构成合同违约,致使本合同解除,给他方造成损失的,除应支付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守约方超过违约金的实际损失。违约金按未付货款、未供货款的_____% 支付违约金。
第十一条本合同的解释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国法律、行政法规。
第十二条双方在解释或履行本合同、章程时发生争议,应尽量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效,可向XX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解决。
第十三条在解决争议期间,除争议事项外,双方应继续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
第十四条本合同各附录、附件、附图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并具有与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未经合同另一方事先书面同意,合同任何一方均不得或发表任何公告、新闻或公开声明,透露本合同的有关条款、条件或情况。
第十六条本合同任何一方可书面通知对方确认其同意下列事项:延长合同的履行时间;放弃在本合同内遵守的任何保证;放弃或变更对方对其任何义务的履行。
第十七条本合同和附件生效后,与中国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有抵触的,本合同应予修改、变更。
第十八条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
双方签署
甲 方:________________乙 方:________________
税收政策、法律制订的知情权,此为纳税人知情权的基础;对税收政策、法律内容的知情权,此为纳税人知情权的基本内容;对税收管理的知情权,此为纳税人知情权的保证;对税款支出方向、效率的知情权,此为纳税人知情权的重点和关键。纳税人知情权的保护是一个系统工程,应该从理论基础的构建、立法、执法、司法、以及建立相应的监督体制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需要征纳双方、社会各界长期不懈地努力。解决这个问题的途径很多,以下几点或许是最有效的选择。
一、重塑纳税人知情权的理论,借鉴国外执法经验
纳税人知情权的保障是一个社会民主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但由于我国长期官本位思想及传统学术理论的影响,纳税人与政府公共部门的权利与义务还有着很多不对称的情况。要改变这种状况,关键是各级公务员转变观念,换位思考,而这要以更新理论为前行。
我国应该借鉴以上先进国家的普遍做法,建立和完善现代税收宣传、政策公告、税收法规的送达制度,保证纳税人的税法知悉权;健全征税依据公告制度、征税决定送达制度、权利告知制度、阅览卷宗制度、说明理由制度,保证纳税人的知情权。
二、加强纳税人知情权的立法保护
1.从宪法高度确保纳税人的知情权
知情权理念是现代民主社会的基础,一国对知情权的尊重与否体现了一国政府的民主程度,因此现代各发达国家先后制订了关于保障纳税人知情权方面的法律。
2.制定税收基本法,完善政务公开制度
纳税人要行使对政府的监督权利、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均离不开政府信息的透明度。从某种意义上讲,信息权是当前加强纳税人权利保护的一个重要的突破口。
2001年新颁布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7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第8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政策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此可谓纳税人知情权明确规定的一部法律。但是《税收征收管理法》并没有涉及到税收政策、法律制定,税收入库,税收支出等过程,使得纳税人在这些过程中的知情权没有法律明确的规定。针对纳税人知情权规定的缺失,应该借鉴日本、韩国的一些做法,制定一部《财政基本法》或《税收基本法》,除了在宪法中纳税人知情权的原则性规定外,在基本法中也应明确规定纳税人的知情权,明确纳税人对税收信息的知情权,规定纳税人知情权的范围、内容、方式及纳税人实现知情权的保障措施。
3.建立有效的税收听证制度
《行政处罚法》第42条进一步规定,税务行政机关在对纳税人做出较大数额罚款等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纳税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纳税人要求听证的,税务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然,由于税务行政行为发生频繁,不可能在任何时候都适用该程序,在依税法规定的税法要素征纳税的过程中,则可以不赋予纳税人要求听证的权利,这既能避免其滥用权利,又是税收效率原则的必然要求,但是,当税务机关将做出减免税或处罚决定时,纳税人即可要求召开听证会以增加行为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保护纳税人权利。
三、完善纳税人知情权的司法保护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知情权作为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必然要有具体的权利救济制度予以保障。笔者认为,应该设立不同层次的救济途径:
1.我国应建立纳税人知情权的宪法诉讼制度
随着现代法治的发展,秩序的建立、宪法司法化已成为现代民主法治国家宪法权利保障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我国目前还没有宪法诉讼这种制度,但我们应该有前瞻性,顺应宪法司法化的大趋势,确立宪法诉讼理念,给予纳税人知情权以宪法层面的保障。即纳税人有权直接根据宪法的规定提起维权诉讼。
2.完善行政救济,利用行政复议制度保护纳税人的知情权
纳税人的知情权应该纳入行政复议制度的保护中来,如果有关行政机关进行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履行告知义务而侵犯了纳税人的知情权,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且侵害了纳税人的知情权时,应该责令行政机关予以纠正,并给以有过错的行政机关行政上的惩戒。
3.税务诉讼是纳税人知情权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
在我国纳税人知情权应该得到司法保护,当有关机关的信息不公开,损害了纳税人的知情权时可以提讼,但是,在纳税人知情权立法、信息公开制度和财政透明度还不健全的情况下,其实很难实现对知情权的保护。
四、建立纳税人的自我保护组织,加强完善监督机制
[关键词]特定行业;竞争;管制
一、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七条规定: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从字面上看,本条针对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规定一方面要对其合法经营进行保护,另一方面要对其控制。但是。有争议的问题是:如何理解“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进一步而言,本条是否排除了《反垄断法》管辖?这些行业的主管机关是否完全排除了《反垄断法》所确立的竞争主管机关对反竞争行为的管辖权?这是本条适用所面临的核心问题。
首先,需要把握两类特定行业的概念界定。关于“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这并不是明确的法律概念,需要国家根据不同的情形作出认定和判断:同时,二者存在一定的交叉关系。一般理解,广义的国家安全,包括国家政治安全、国家经济安全和国防安全等,狭义的国家安全一般指政治安全和国防安全。关系国民经济命脉的行业,可以理解成关系国家经济安全的行业。因此,二者并列的情况下,关系国家安全的行业一般理解为军工、能源等与国防相关的行业。我国关于国有经济和国有资产的发展战略的文件中对上述两大行业有相关的规定可以供我们参考。国务院办公厅2006年12月18日转发了国资委《关于推进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表示,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的主要目标之一是进一步推进国有资本向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以下简称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加快形成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国际竞争力较强的优势企业。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包括:涉及国家安全的行业。重大基础设施和重要矿产资源,提供重要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行业,以及支柱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中的重要骨干企业。
在《关于推进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的指导意见》的基础上,国资委主任李荣融代表国资委提出对国有经济结构调整的最新部署:国有经济要对“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保持绝对控制力,即在军工、电网电力、石油石化、电信、煤炭、民航、航运等七大行业里,国有资本要保持“绝对控制力”。这一领域目前有40多户中央企业。资产总额占全部中央企业的75%,国有资产占82%,利润占79%。国有经济在这一领域要保持绝对控制力,国有资本要总量增加、结构优化。其中重要骨干企业发展成为世界一流企业,由国有资本保持独资或绝对控股:而在装备制造、汽车、电子信息、建筑、钢铁、有色金属、化工、勘察设计、科技等九个行业。国有资本要保持“较强控制力”。这一领域目前有70户左右中央企业,资产总额占全部中央企业的17%,国有资产占12%,利润占15%。国有经济要对这一领域的重要骨干企业保持较强控制力:其他行业和领域主要包括商贸流通、投资、医药、建材、农业、地质勘察等行业。这一领域目前有50多户中央企业,资产总额占全部中央企业的8%。国有资产占6%,利润占6%。国有经济要在这一领域保持必要影响力,表现为国有资本对一些影响较大的行业排头兵企业以及具有特殊功能的医药、农业、地质勘察企业保持控股。
具体到本条,“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是否可以理解为国资委所圈定的七大行业?我们认为不能简单地划等号。首先,从法律效力上来说。国资委的工作部署以及规范性文件是服务于其特定目的的,不能凌驾于《反垄断法》这一法律之上;其次,国资委文件的政策性描述更多的是从所有权的视角和行业重要性的角度出发。这种界定的科学性有待于进一步探讨。一般而言,对于受管制行业更多的是以其产业性质以及国家干预形式为界定标准。
关于“依法实行国家专营的行业”,我国目前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食盐专营办法》等确立的烟草、食盐等行业。关于这一行业的范围,涉及到对“依法”的理解,即何种效力层次的法律规范所确立的专营行业才是《反垄断法》所认可的“行业”。
二、第七条适用的法律解释学分析
如前所示,对于本条所涉及的两类行业,学术界以及市场经济国家的实践一般是以产业性质与国家干预方式为标准进行界定一般而言,这二类行业可以用自然垄断行业和承担政策性任务的行业来描述。如产业组织理论一般在分析其产业性质的基础上,将其界定为自然垄断行业、网络产业等。管制经济学、经济法学等经济学和法学学科则是从政府干预的形式的角度进行研究。认为对于上述产业,国家可以采取管制等干预手段。并且具体研究了管制与宏观调控、反垄断法执行等干预手段之间的区别和联系。从具体实践上看,有的国家颁布了专门的法律来对该行业中的反垄断问题进行规范,如俄罗斯《关于自然垄断的俄罗斯联邦第147号法》,阿塞拜疆《阿塞拜疆共和国自然垄断法》。
就本条而言,《反垄断法》出台后有评论认为,其确立了垄断行业的合法性,排除了《反垄断法》的适用。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下面我们将从对本条的立法目的解释、体系解释、文义解释以及立法过程解释四个方面进行简要分析。
第一,立法目的解释。《反垄断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本条也规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可见,本条的国家干预目标和《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存在相同之处。因此。从立法目的上。不能认为本条所规范的国家干预完全不属于《反垄断法》的范畴,也不能因此认为其从整体上排除了《反垄断法》的适用。
第二,体系解释。本条作为《反垄断法》的总则性条款,无法解释成为对《反垄断法》适用的排除。如果是适用除外条款,首先应该有特定的语言说明,同时应与相关的适用除外内容处于相同的位置(从体系上看,适用除外条款独立存在于第八章中)。
第三,文义解释。在描述对特定行业的干预主体时,本条明确运用了“国家”一词,而并没有将“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的主体限定为某类管制机构,
第四,立法过程解释。《反垄断法》的制定过程是一个多方博弈的过程,其中的一方力量即是享有“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监管权力的政府机构。各方力量对于上述行业的《反垄断法》适用的争夺,使得《反垄断法》立法经历了一个一波三折的曲折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