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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土地征收的法律法规精选(五篇)

发布时间:2023-09-26 09:33:39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关于土地征收的法律法规,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关于土地征收的法律法规

篇1

自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城镇化发展,各级政府对农村土地的大量征收,产生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本文对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法律进行了分析,归纳出我国法律对农村土地征收的强制性、目的性、合法性和补偿性,发现农村土地征收现存的弊端,并提出一定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

土地征收;法律特征;补偿方式;合法程序;监督体制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主义城镇化建设的步伐逐步加快,各级政府在城市化的发展进程中,为建设城镇、工厂以及工业园区等建筑,需要征收大量土地,而土地是农民最基本的、赖以生存的生活来源,在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农村土地征收所产生的一系列社会问题,都可能引发大量的纠纷。

一、我国土地征收的法律特征

我国农村土地征收法律制度是推进社会主义城镇化发展的重要保障,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在《宪法》中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在《土地管理法》中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在《物权法》中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从以上法律法规中,可以看出我国对土地征收,是以补偿为前提,以实现公共利益为基础,将农村集体土地强制征收成为国家所有,具有强制性、目的性、合法性和补偿性四点法律特征。

(一)土地征收的强制性

从上文提到的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对农村土地征收的实施方是国家,国家是有权并依照法律法规,可以对农村土地实施强行征收,被征地的一方必须完全服从。因此,国家对农村土地的征收是带有强制性特征的,但强制征收土地必须在法律规定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基础之上,这就是土地征收的第二个特征———目的性。

(二)土地征收的目的性

判断国家及各级政府在征收农村土地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其标准和依据就是判断所谓“公共利益的需求”,这是对土地进行征收的前提和基础。由于城市化的不断扩张,以及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城镇化建设、工业区建设等用地的不足,都导致了对农村土地的征收逐渐扩张。因此,只有明确是为公共谋求利益的目的,对农村土地实行征收,才能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

(三)土地征收的合法性

在各国立法中,对土地的征收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进行。我国践行的是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按照正规的法律程序对农村土地进行征收,才能防止滥用权力的现象发生,才能保障土地征收的过程能够顺利进行,同时也能保证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公正性。

(四)土地征收的补偿性

上文所列出的如《宪法》等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了,如果对土地实行了征收,那么就必须对被征收者给予一定的补偿。即使征地行为是为了集体的公共利益,但少数人势必会因此而受到利益损害。所以必须对被征地者进行补偿,践行民法公平、正义的原则。农村土地征收制度是我国对公共事业发展的重要保证,其意义之重大,在对土地征收进行中,保证对权力的合法行使、对土地和资源的合理分配及利用、以及平衡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都起到了关键的、不容忽视的作用。

二、我国农村土地征收中的弊端及完善建议

(一)关于农村土地征收的程序方面

在对农村土地征收中,涉及到国家、集体和农民三方,由于目的、利益等诸多原因,三方之间不可避免的会产生各方面矛盾和纠纷,最为凸显的矛盾就是关于征收补偿费的问题。目前,我国在对农村土地征收中,还有很多程序缺失的现象存在,农民的权益受到侵害,无法得到保障。首先,被征地的农民个人,对土地征收的决策并没有参与权。国家和各级政府对农村土地的征用是在“公共利益”发展的前提下进行的,那么公众对其“公共利益”的合理性就应有权参与。在国外,在征地前政府公告,派专职专员进行一系列审查,召开听证,被征地者可以参加其中的所有过程并表达自己的要求。所以,笔者认为应该本着“协商优先”的原则,让被征地者真正参与到意见征求和土地征收的过程中。其次在发生土地纠纷和矛盾时,要保证被征地者有可以申诉和寻求司法救济的部门。如果被征地者对整个过程的合法性和补偿等问题有异议,应有专门的机构来受理此类申诉,这样才可以化解农民的矛盾,保护农民的权益。处理好各方面的矛盾,是土地征收顺利进行的保障。

(二)关于农村土地征地的补偿方面

我国的《土地管理法》中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土地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以及“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不难看出,这种补偿标准较为落后,已经无法满足和适应现今市场经济大环境下的发展和需要。改革开发以来,整个中国的经济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改变,农村社会的经济形势也发生了剧烈的变化,依据上文中的补偿标准,农民所能获得到的征地补偿范围极为狭窄,得到的经济补偿和土地征用后所产生的经济效应相差极其悬殊。另外《土地管理法》中提到的“保持原有生活水平”,并没有为农民身份的人民群众进行可持续发展的考虑。在中国农村,大多数农民从业能力非常有限,在失地的情况下,近乎等同于失业,无法从事其他行业来维持生计。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市场经济的日益繁荣,农民想要一直保持“原有生活水平”近乎于不可能。因此,应提高对被征地者的补偿,才能真正对农民的利益提供有效的保障。具体来看,除去法律已经规定的补偿外,增加社会保障费用、再教育和培训费用以及土地增值费用,才能让农民切实的享受到土地增值后的价值。

(三)关于农村土地征收的监督体制

目前我国还缺乏对土地征收的进行系统监督、管理的政府执法部门,对权力依法进行监督是限制权力滥用的重要保证。在对农村土地征收前,要严格控制对土地的审批权,实行责任制,并切实落实到个人;为征地补偿费专门设置专用账户,并纳入到银行体系,使农民集体可以发挥监督作用;政府应设置土地执法监督和咨询的机构,让农民可以充分咨询和表达诉求,同时也可以加强对土地征收的执法和监察力度。

三、结论

综上所述,在城市化进程加快的现代社会,针对我国现行的关于农村土地征收的法律法规特征,其实际存在的弊端,从法治建设角度和社会实践角度,都应该尽快建构和完善相关的法律程序、补偿标准和监督体制,保障农民群体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吴鹏.我国农民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研究[D].东北师范大学,2005.

[2]李红娟.我国农民土地征收法律制度改革的问题与对策———基于征地制度改革试点的分析[J].创新与创业,2014(1):48-50.

[3]周银燕.我国农村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研究[J].广东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10,2(39):75-79.

篇2

一、农村土地管理中存在的不足

农村土地管理中所存在的不足有以下几个方面:

1.集体经济较为薄弱,入不敷出。农村税费改革实施后,使得村集体经济收入大幅度减少,某些村出去为数不多的机动地承包费以外,几乎无其他收入,更有甚者欠有债务。因此,某些地方将机动地对外发包,强制性的流转农户的承包地,出卖集体地或者高价对外出租而获取高额回报,挪用土地补偿费以及土地流转费的现象较为突出。

2.土地流转过程不够规范,农户权益得不到保障。我国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国家相关政策指导,以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土地承包合同共同束缚、约定的。可是,合同存在的不规范性使其执行具有随意性,基层干部私自变更合同、收回或调整农民土地,更有甚者未经承包户许可,就迫使其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了较大程度的侵害。

3.征地补偿款难以落到实处,财务制度如同虚设。部分村级干部并不按照规则办事,甚至严重违反财政纪律,将那些本应发给农户的补偿款私吞,据为己有,私分利息以及贴息款。部分村干部私设账外资产,账务不清,零乱不堪,趁火打劫。部分村干部许可企业拖欠征地补偿费,引起群众不满情绪。

农村土地管理制度立法、执法存在的不足: 1.在立法中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四项权能规定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缺失。《民法通则》第71 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一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从我国目前情况看,集体土地所有权上述的四项权利都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首先,关于集体土地使用权权利受限制问题。我国集体土地的占有权及收益权源于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仅能在农业用地和本集体内部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行使有限的占有和收益权能,而对非农用地没有占有和收益的权利。其次,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对其集体所有土地的处置权几乎被剥夺。集体土地的最终处置权实际上属于国家。这不仅剥夺了集体土地的出让权,也使本应由农民集体享有的收益流入国库,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缺失处分权。

2.在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中关于集体土地征收规定存在问题根据《土地管理法》第2 条第4 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问题是相关法律至今没有对所谓的“公共利益”进行明确界定,导致凡是只要取得土地征收的批文,无论其用来干什么,似乎均符合“公共利益”;尽管《土地管理法》及《物权法》对征收土地均规定应依法予以补偿,但问题是相关法律法规的补偿标准太低,根本无法保障土地被征收农民的生活;市、县人民政府既是土地征收者,又是补偿标准的批准者,更是争议的协调者,集运动员、裁判员于一身,法律赋予如此权力,本身就无法保障土地被征收者的利益。而对土地征收行为不服,相关法律法规至今也没有赋予被征收者相应的救济权利。

3.法律赋予集体土地被征收者的相关救济权利形同虚设尽管国务院颁布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 条第2 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但在现实中,县级人民政府至今不依法设立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机构,拥有批准征收土地权力的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至今也未依法设立相关的裁决机构。

二、改变农村土地管理中不足的对策

1.依法行政,提升落实政策的自觉性。土地管理政策有没有落实到位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干群关系是否紧密。目前,应当认真学习土地管理相关的规章制度,提升农村干部的法律以及政治觉悟,努力做到不折不扣,言出必行,依法行政,合理运用人民富裕的权力。认真贯彻落实“一户一宅”以及“五个不准”等政策,确保相关政策、路线以及方针的落实到位,维护广大农民的权益,保障农村在稳定中某发展的局面。

2.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制度落到实处利用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在农村掀起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热潮,让农民对国家的土地政策以及法规有所了解与熟悉,明确自身的义务,懂得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农村干部,应当加强法律法规方面的培养与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转变思想,端正作风,提高依法办事、依法行政的水平。此外,应当积极引导、努力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以稳定以及健全土地承包关系为前提,以有偿、自愿、依法为原则,努力寻找、探索有利于土地流转的新机制。对有条件的地方,引导农民有序、合理流转承包地,提升土地利用率,扩大经营规模。

3.转变思想,做到保护耕地和经济发展两手抓。目前,国家加大了土地管理的力度,实施了较为严格的耕地保护政策。在这样的环境下,应当转变观念,与时俱进,在保证耕地不受损坏的基础之上促进经济发展,努力实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双丰收。以严格增量、管住总量、盘活存量、集约高效为准则,开源节流,积极开发新耕地,对旧城老村实施大力改造,盘活闲置基地,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相应的使用权流转进行试行,努力提高土地利用率。

4.要提高土地补偿标准。土地补偿费低,土地增值分配严格不合理,是农民反应比较强烈的问题,也是造成大量耕地被征用占用的重要因素。必须尽快提高土地的补偿标准,给老百姓一个合理的补偿。要改革土地补偿标准的计算办法,不能只单纯考虑征地前几年种植粮食作物的收入,要充分考虑土地的市场价值,考虑当地农民的最低生活标准,让土地回归其应有的市场价值。要改革补偿的分配机制,合理确定集体和农民个人各自所享有的比例,农民所有的补偿费要直接分配到农民手中。必须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不要仅仅盯住招商引资上项目的成果,同时,还要看到对大量失地、失业、失保农民产生的隐患。

篇3

一、征收土地复垦费的必要性

加强土地复垦开发整理,是保持耕地占补平衡、保护耕地资源、置换年度用地指标、顺利报批土地的必要条件,特别是20**年9月省国土资源厅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耕地占补平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国土资地字[20**]42号),进一步严格了占用耕地补偿制度,要求在补充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后,才能申报建设项目用地,因此复垦土地更成为申报用地必需的先决条件。但要大面积地开展土地复垦开发整理,前提又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解决资金问题单纯依靠县财政的投入还远远不够。依法收取土地复垦费,既可以有效地减轻政府负担,还能在一定程度上制止个别砖瓦厂超面积取土、浪费土地等问题的发生。因此,在当前从严控制土地的形势下,依法收取土地复垦费,通过土地复垦开发整理置换年度用地指标成为必然选择,也非常有必要。

二、征收土地复垦费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2条规定: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20**年9月30日国土资源部等七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凡从事烧制砖瓦等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个人是土地复垦法定义务人。复垦义务人必须根据破坏土地面积和类型、复垦标准等,依法缴纳复垦费;对1999年1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后尚未履行复垦义务的,复垦义务人必须依法补缴土地复垦费。

三、征收的范围和标准

全县范围内,正在从事实心粘土砖瓦生产的企业及其他因生产或建设需要而挖损、塌陷、压占耕地的单位和个人,都要依法缴纳土地复垦费。

根据《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土地复垦费的标准是每平方米5-20元。为减轻企业负担,本着收费从低的原则,我县暂按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收取。

四、征收土地复垦费的时限和方法

截止到20**年年底以前,取土用于砖瓦生产的,按实际用土面积,于2007年6月底前和11月底前分两次缴清;2007年1月以后,取土用于砖瓦生产的,土地复垦费按实际新增取土面积逐年征收。

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地矿股工作人员分赴各砖瓦厂严格测量、核定20**年以前的取土面积,根据取土面积征收土地复垦费。2007年1月以后取土生产的,各砖瓦厂应根据新增加的取土面积,主动向县国土资源局缴纳土地复垦费。

各砖瓦厂都应依法取土生产,按期足额缴纳土地复垦费,逾期不缴的,由县国土资源局上门催缴、征收,并根据《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66条的规定,处以土地复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篇4

近年来,一些地区相继开展了以撤并乡镇、扩大乡镇区域规模为主要内容的乡镇行政区划调整工作。行政区划调整意味着土地利用方向的调整和区位改变,对土地资源配置影响深远。

乡镇行政区划调整改变了土地利用区位,有利于小城镇(即新镇政府驻地)土地集约利用和土地生态保护,农户的土地利用行为也将进行一定的调整。但由于没有突破县(市)行政区划的限制,不能在更大经济区域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由于规划的改变、发展战略的调整,被撤乡镇政府驻地往往没有作为新镇的重要组成部分,土地利用效率不高,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有待改善。同时,乡镇区划调整后,外迁集镇人口和企业的房产涉及的土地流转缺乏相应的规范。所以,从乡镇行政区划调整的实际状况来看,其对区域土地资源优化配置的积极作用远远没有得到发挥。

(南京农业大学公共管理学院邹伟)

地下空间有偿使用方式亟需明确

国务院31号文件规定工业用地必须以招拍挂方式出让,工业用地的资源资产价值得以显化。地下空间同样具有的巨大资源资产价值也越来越为人们所认识,地下空间有偿出让已是大势所趋。但相对于工业用地供地方式的改革,国家还没有对地下空间有偿使用作出明确的规定,只是少数大城市,如上海、杭州、南京等制定了地方性的相关法规,立法层次低,且规定不够明确,尤其是对地下空间有偿使用方式的规定比较模糊,可操作性不强。如何抓住工业用地使用制度改革的契机,根据地下空间自身的特点,建立起适合地下空间的有偿使用方式,是目前大规模开发利用地下资源急需解决的问题。

(南京农业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杨庆伟梁亚荣)

地租征收难在哪里

在国有土地收益中,地租收益所占比例相对较小,但从法理上进行考察,地租不仅是一种土地收益,更是国家行使土地所有权的外在标志,是国家出租土地使用权应得的收益。目前地租征收工作实践中还存在征收难的现象,损害了国家利益和土地法律法规的严肃性。

地租征收难的主要原因,一是目前地租征收的基本法律程序还很不明确,相关法律依据不够完善。二是一些缴纳义务人是国有企业、行政机关甚至政府,他们往往利用自身的地位与关系抵制地租征收。三是一些企业经营困难,没有地租缴纳能力,或者由于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对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多次不规范甚至不合法的转让,地租缴纳义务人难以确认。从总体上看,地租征收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比较原则,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的相关规定也很不完善,而土地行政机关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中的相关规定又往往不能找到上位法的相关规定,其合法性难以确定。实践中地租征收的主要依据是效力相对较低的地方性法规甚至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在这些位次较低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中,地租征收的程序也很模糊,尤其对于拒不缴纳地租的行为的处理,很难找到明确的程序依据,使地租征收程序很不规范,发生纠纷后更是难以顺利实施征收行为。

(山东省莒南县国土资源局郭丽)

严格规划管理却成了修编护身符?

国土资源部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规定:“属于《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出具经相关部门和专家论证的规划修改方案、建设项目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和修改规划听证会纪要。”该《办法》的实施,使土地规划修改管理进一步严格和规范。但是,我们也要看到,新《办法》的实施并没有完全抑制一些地方政府修改土地规划的“热情”。据了解,仅2005年一年内,江苏省大多数县(市)进行了三至四次土地规划修改,有的甚至更多,实际上2004年江苏省刚刚进行一次全省范围内乡镇土地规划调整完善。事实证明,新《办法》的实施并没有为土地规划修改加上“紧箍咒”,土地规划修改频繁问题依然存在,规划的权威性正在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特别是通过修改土地规划规避占用基本农田报批的问题十分严重。这一点从2006年有关文件的出台密集程度可以看出,5月30日,国土资源部了 《关于当前进一步从严土地管理的紧急通知》;6月14日,国土资源部办公厅了《关于严明法纪坚决制止土地违法行为的紧急通知》;8月31日,国务院了《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三个文件都反复强调“禁止通过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位置,以规避建设占用基本农田应依法上报国务院审批”。于是,人们不得不发问,新《办法》的实施,对土地规划修改是上了“紧箍咒”还是披上了“护身符”?

(南京农业大学公共管理学院胡传景欧名豪)

判定“公共利益”需要一定的程序

《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这个公共利益到底是一个什么样的范围,是很难界定的。在我们经历的征地拆迁项目中,有些涉及“回报用地”。如政府在修建道路、公园等公共设施时,由于缺乏足够的资金,将土地转让给开发商进行开发。那么,这些回报用地范围内的拆迁行为,是不是也是属于一种公共利益的行为?值得我们思考。首先,公共利益的概念在民法原理中就规定得比较弹性,很难定义,在西方判例制的很多国家是授权法官结合不同时期的情况,来解释公共利益,法律上一般不作界定。其次,这个概念是不断发展的概念,几十年前理解的要比现在窄得多。再次,公共利益概念在某些情况下具有主观性,很难在法律上作一刀切的规定。所以我不赞成凡开发建设都不是公共利益的说法,有时两者可能会交织在一起。这种回报用地项目的征地拆迁行为,同样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毕竟,它存在的前提是为了更好、更快地加大政府对于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但是,要求法律对于一个范围如此广泛的概念作出详细具体的规定是不切实际的。因此,是不是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如何判定,需要一定的程序。而这个程序,必须建立在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之上,同时,也必须建立在项目的内在客观内容上。

(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天心分局 肖 刚)

矿业用地管理存在“盲点”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国民经济对矿石的需求量越来越大,矿山企业迎来了难得的发展机遇,截至2005年年底,全国共颁发采矿许可证92582件。但是,在矿山行业一片繁荣的景象下,出现了一个让采矿权人困惑不解的问题,有的采矿权人持有采矿许可证却无法进入采矿区实施开采活动,并且这种情况多见于露采的矿山。在我国国土资源管理中,出现了矿业用地管理的“盲点”,至今未见具有可操作性的国家规范出台。这个问题挑战国家行政许可的权威性,影响市场经济的公平与效率。

由于不考虑矿业用地(采掘工业用地)的特殊性,没有把矿业用地从一般工业用地(加工工业用地)中独立出来,一味地套用现行的以土地的承载功能为理论基础的工业用地管理模式,就出现了明显的“肠梗阻”。实务中的办事逻辑是这样的:取得了采矿权,不能开采矿产资源,还必须取得土地使用权;矿业用地属于工业用地,工业用地必须出让,合同地价款就得按照《城镇土地估价规程》评估;《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下发后,工业用地必须招拍挂出让,那么矿业用地也必须招拍挂出让。按照现行的工业用地管理模式管理矿业用地,有些地方法理不通,情理不通,执行起来脱离实际,阻力重重。

(山东省枣庄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分局杨树凌)

警惕三峡库区“假移民”违法用地

篇5

【关键词】农村;土地征用;问题

目前,我国正在全面推进新农村建设,在1979年,我国的城市化率为18.19%,到1981年就升至20.16%,1995年又升至29.04%。到2002年,我国的城市化率已经达到37%,2005年全国1%人口抽样调查主要数据公报显示,我国的城市化率为42.99%。在推进城市化进程的过程中必然会涉及到一些农民土地和房屋被征用,用作修桥、修路等公共设施建设或是这些土地被用买给开发商进行住宅建设。在这个过程中由于农民本身知识能力的有限、政府管理上的漏洞、市场机制、社会心态等原因,产生了农村土地征用的种种问题。

一、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目前农村土地征用态度不统一

对于农村的土地征用问题不同人有不同意见,这主要根据土地承包者依赖土地的程度所决定的。农民对于土地的征用在全国各地都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1)同意土地被征用,但就补偿标准不认同;(2)根本不同意自己的土地被征用;(3)

无所谓的态度。在农村普遍存在一种“土地是生存之本”的观念,同时也有不少村民以种地为生,特别是农村的一些种粮大户,他们每年种地收益达几万元甚至是十几万元。一旦土地被征用,那么他们的现状被打破,他们便失去了自己的工作也失去了自己生活的来源。仅仅是征地的补偿款不能满足他们对工作的渴望。也有些村民有从众心态,他们在自己的土地和房产被征用时抱着一种“随大流”的心里,即别人动,我也动。另外,这些村民的主要生活来源不是以自己的土地为生,甚至有些人的生活圈也不仅仅局限于本村,生活轨迹逐渐向城市地区扩展。

(二)被征用土地农民的意见不能得到充分的表达

当农民的土地被征收或房屋被动迁之后,这些人就自发的形成了一个利益集团。这个利益集团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保证自己获得应有的损失补偿并以集体的方式来表达自己的意愿,这个集团对动迁方具有监督作用。但是这个集团又受到知识水平、个人素质、思想统一性差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使该组织的组织结构松散、缺乏有效领导。这样的利益集团在表达自己意愿的时候,往往不能充分的表述,甚至是在谈判的过程中发生冲突甚至是。另外,从利益集团的角度来看,在农村存在的利益集团的主要类型有特殊性利益集团和广泛性利益集团。特殊性利益集团包括:强势权利精英:农村干部或指在村委会任职的人员;新兴富裕阶层如农村的企业家、宗族集团、黑恶势力集团。广泛性利益集团包括:普通农业劳动者利益集团、农民工人利益集团、农民雇工利益集团。从利益集团划分角度来看,被征用土地的普通农民无疑是以弱势群体,他们的意见表达和利益诉求受到了所谓“地位”的限制,不能充分的表达。

(三)征地程序不规范

征用土地的过程往往是:通知拆迁信息――进行实地的现场资产核对――谈迁即告知与被征用土地的农户利益补偿――下达征地的时间限制――土地被征用,在这个过程中,被征地的农民完全处于一个被动的地位。而且在征地的过程中,由于工作人员的个人素质、文化水平、工作经验的不同,在工作中如果某一环节出现了不顺畅或者是被拆迁户与拆迁工作人员的意愿相违背的情况,往往会出现强拆和暴力拆迁的情况甚至成为引发全体性事件的导火索。农地征用问题在当前农村较为普遍,调查表明,近11%的农户的土地曾经被征用。从调查结果来看,农地征用的社会效益较为低下,有47.7%的被征地农户具有较强的相对剥夺感,他们明显意识到自己在征地过程中遭遇了不公平待遇。由于征地过程的不规范也常常出现在公有的土地被卖之后农民才知道的现象。这样不规范的征地流程还造成了征地或拆迁的工作人员利用农民的消息不对称和手里的特权在征用土地过程中的寻租现象。

(四)农村土地征用补偿不合理

在土地的征用过程中,土地补偿是农民主要关注的问题。具体的补偿标准主要由4部分组成: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但在实际的征用过程中,这样的标准往往与农民心中的利益损失标准。比如对被征用土地上生长的农作物,如水稻、小麦、玉米、土豆、蔬菜等一般粮食作物只赔一季的产值,果树只赔一年的产值。这样一来一年期的果树和三年期的果树在补偿上相同这明显是不合理的。同时这些标准也随着物价水平的上涨和经济条件的变化显得过低。比如在安置补助费上,3年前租一个单室房间要300元,而现在则需要500元,而标准还没有变,这样对农民无疑又是一个损失。另外,在补偿问题上,也出现补偿的多重标准问题。即对一些比较难缠的人给予补偿的标准就提高,对于所谓的老实人则采取另一种态度和标准。

二、原因分析

(一)村委会不能真正代表农民的态度

农村的土地是属于集体土地的,但在管理上是私人管理,利益相关者也是个人而不是集体,这样的所有制冲突在土地征收的过程中使村委会――全体村民的代表与个人的利益形成矛盾体,村委会不会因为村中个别人的土地被征用问题代表这些农民去进行意见表达和问题协商。另外,从权力使用的角度来看,在农村土地被征用时,往往征用的主体是上级政府部门或者是村委会的招商引资。在这样的力量对比中,村委会首先会选择服从上级主管部门或是投资单位,村委会站在了与被征收土地农民的对立面,而农民相对的变成了弱势群体。这时村委会的态度只能代表村委会中个别人的意见,而不是被征用土地农民的真实声音。在我国农村除了有一部分土地被分配给村民管理和经营外,还有一部分土地的管理权掌握在村委会手里。这部分土地有时是村委会负责管理,但大多数情况下村委会通过某种形式将这些土地承包给村里的个人来经营。对于这部分土地其实是出现了“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所以有时候这部分属于全体村民的土地在被村委会使用――如建房、建厂、租赁甚至是出卖,村民都不知道具体的情况。

(二)搭便车的心理导致在利益维权上没有形成稳固的利

益集团

在土地征用过程中,由于被征用农民思想不同,形成的利益集团结构松散,缺乏信息沟通而后管理,同时人们还存在一种从众的心理,即“随大流”,这样的心态,在集体利益受到损失的时候维权的力度不够。另外在利益选择过程中也存在用脚投票的现象,即当一方给予的条件与自己的意愿相同的时候,一些人就会投降另外一个利益集团,这样也使得被征用土地的农民在表达集体利益时出现不统一的现象。同时被征地的农民也意识到,自己的集团能量与其他利益集团相对比,明显处于劣势地位,在这个利益博弈中明显出现这样的情况:如果与征地方相抗衡,可能获得更合理的利益或得不到应有的利益;如果不与之相抗衡,可能获得应得的基本利益或者少于应得利益。在这样的利益博弈中被征地者往往害怕失去基本利益,两害取其轻的选择思维让被征地农民的群体不能团结在一起。

(三)信息传播的不透明

首先,从信息的传播途径上来看,在农民的土地被征用时,这些被征用土地的农民就形成了一个利益集团,这个利益集团往往在整个动迁过程中处于弱势的地位,信息传播一般限于集团的内部传播,口口相传。在传播的过程中,又由于个人的想法不一样,可能存在不真实的信息。他们从政府或者开发商处获得信息时,处于在信息链末端,他们通常都是最后一个知道确切消息的人群。而自己的信息反馈和意见表达往往又会因为信息传播的时间和传播的环节而造成信息的失真和延误等问题。其次,从选择权上来看,在政府征用土地或者是开发商想要购买土地时候,通常情况下都是购买主体先选中位置,进行规划,然后再与村民进行谈判。这样的谈判是一种强迫性比较强的通知,村民基本不存在选择权,只能选择被动的接受。另外,在农民的土地被征用时,对于补偿款的标准没有准确的衡量,政府部门对于标准的制定没有采取公开透明的听证会制度来衡量和制定。标准上的“盲区”使应该是农民掌握的信息没有被掌握,这造成了农民信息的缺失。

(四)相关法律法规体系不健全

在关于土地征用的法律法规建设中,我国还有很多路要走,更是有很多的漏洞需要相关人士去填补。从目前来看,关于土地征用的法律主要有:《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经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并施行。但是对于具体的实际操作仍然存在很大的漏洞,比如:当地政府既是监督者也是实施者。对于土地征用过程中的权责划分不清,对于违法乱纪的现象惩处力度不够。同时也《宪法》和《土地管理法》都表示国家可以为了“公共利益”来征收土地,但是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这个公共利益的定义和范畴就是由征收土地的政府或者是开发者来解释。公共利益在实际操作中概念模糊。另外法律对征收土地一方缺乏具体的法律约束,比如权限、责任、义务等。法律上的漏洞和缺失造成了农民的合法权力缺失,使农民维权路径受阻。

(五)政府管理上的缺失

在征用农村的土地的过程中,政府的管理往往出现“承包”的方式,虽然有所谓的“动迁办”,但是在征用土地的过程中,政府对于工作人员的工作方式方法缺乏有效的监督,政府中的上级主管部门主要关心结果而对过程存在忽视。在征地的过程中,政府部门的主要领导对征地过程中的各个环节控制不足,对相关信息掌握的不够全面和透彻。这往往也成为征地过程中发生的一个重要因素。另外,政府对于征地的多用途审批缺乏必要的监督和管理。征地的目的各有不同,有政府的公共设施建设征地、房地产开发的征地,也有招商引资的征地,这样的征地目的是为了服务于百姓,也是为了提升被征地地区的经济实力,但是在具体的项目评估过程中,缺乏科学合理的评估手段,项目的具体效果如何和具体的后果却往往被忽略,甚至有出现浪费土地资源的现象。

三、解决农村土地征用问题的对策思考

(一)充分的做到信息公开

信息公开是解决沟通不畅的一条重要途径。被征用土地的农民在获得充分的信息后能够增加对征地行为的理解和支持,增加政府的可信度。减少错误的负面信息对农民的误导和农民对政府的误解。在征地的过程中,很多的产生都是由于被拆迁户与拆迁人员之间没有进行合理而有效的沟通,导致信息不畅,从而产生矛盾甚至激化矛盾。信息闭塞、沟通渠道不畅成为土地被征用者在沟通问题上的瓶颈。对农村征地补偿标准要信息公开化,建立土地评估体制。作为市场经济体制,我国的资源配置不能局限于计划经济手段,在公共利益的基础上进行征地补偿的标准不能搞一刀切,工作应该因地制宜,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的情况,对土地的价格和潜在利益进行系统的评估,同时对评估的结果进行听证,充分听取村民的意见,对于土地损失的补偿标准应该采取公示的形式进行信息公开,这样才能够使被征用土地者满意。

(二)建立和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

现有的法律法规在农村的集体土地被征用问题上有很多漏洞,规定的不够详细,各地方政府应该出台具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尽量做到细化。另外要从法律层面上构建合理的群众维权制度。建立有针对性的法律制度是解决农村征地问题的必由之路。从法律层面规定征用土地的范围和标准,明确规定土地的征用条件、程序和补偿标准。用法律法规来保障人民的根本利益不受到损害。同时还要建立被征用土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机制。农民被征用了土地之后不得不选择另谋出路。同时也可能因为住房的变更使被征用土地的农民缺乏生活保障。那么政府就必须建立一个有针对性的扶持机制和保障机制来帮助这些农民重新定位和就业。

(三)政府要加强农村土地征收问题的监管力度

在农村土地征收的问题上,政府应该从源头开始进行监管。其中包括项目的审批,工作人员的安排、征收的具体流程、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安置等等。土地征收涉及到农民的根本利益,不能简单的为了一个年度的工作业绩或者是暂时的地区利益就盲目的进行土地征收,政府有关部门要对项目严格把关。对于工作的阶段性成果进行考察,并设定违法举报方式,建立群众监督机制和信息反馈机制。政府也应该设立第三方监管,可以委托一些比较大的机构参与土地征收过程,这样可以做到更加公正合理。

(四)增强农民的法律意识,政府要给予法律援助

农民要积极的提高自身的维权意识和法律意识。农民本身要加强自身的学习,对自身所拥有的权力和义务有所了解,增强法律意识。同时政府对农民要进行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在征用土地进时,政府可以委派一名法律工作者以公立的态度来进行双方之间的沟通和协调。这样既增强了被拆迁者或土地征用者的法律意识,同时又帮助了利益集团中的相对弱势集团的利益诉求。这样的法律援助也可以再当农民认为自己的土地补偿款不合理时,通过合理的途径和方法为自己维权。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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