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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市场管理精选(十四篇)

发布时间:2023-09-26 08:28:35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土地市场管理,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土地市场管理

篇1

作为一个农业大国,土地是一切生产的基础,土地财政管理是地方政府凭借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收入来增加地方政府财政收入的一种行为。这是我国特有的一种经济现象,通过加强土地财政相关问题的研究,有助于推动我国财政体制以及土地制度的完善,所以加强当前土地财政管理,则显得意义重大。而为了确保土地市场的有序运行,则开展土地市场管理则显得意义重大。

二、土地财政及土地市场管理现状分析

1.土地财政现状

土地财政收入作为我国地方政府的预算外收入,近些年来,土地财政收入的总额不断增加,其占我国财政收入的比重也不断提高。但是我国的土地财政收入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首先,在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时,只是将土地占用面的考虑在内,而忽略了土地所处地段对土地价值的影响,这与我国目前的市场发展情况不相符合。其次,在征收土地增值税时,虽然考虑到了土地增值的因素,但是我国的许多投资者对土地增值税反应敏感,导致地方政府担心辖区内整个投资环境受到影响。由于房地产业以及建筑业的产业链比较长,再加上与这两个行业相关的各行各业的税收收入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土地财政收入,存在被低估的可能性。

2.土地市场管理现状

首先,政府对于一级市场的垄断会产生一些弊端,第一,这样会限制土地出售的数量,土地价格和因此而急速上升,从而增加了成本投入。第二,这会导致一些地方政府为了提高政绩而,滋生腐败。第三,一些农民会失去土地集体所有权。其次,政府对土地市场监管力度不够,这会引起土地市场混乱。再者,不规范的土地制度给政府的管理带来了负面影响。我国所制定的土地制度有土地利用规划制度、土地出让制度以及土地征用制度等,但是这些制度中不合理的地方会为地方政府不遵守市场规则提供更多的借口,如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而在《土地征用法》中又有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这会使得一些地方政府以国家的名义来征收农民土地而再以发展经济的名义来出让土地,最终导致农民的利益受损。

三、加强土地财政及土地市场管理策略分析

1.进一步完善财税体制改革

第一,合理划分政府间的支出责任。对此,对于那些经济发展相对较慢的地区,可以适当减少当地政府的支出责任。可以将全国性公共产品的支出责任划归给中央政府,然后将体育文化、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责任划归给省级政府,其它的责任则由市县来负责。第二,对地方税权进行适当地调整。可以建立一个税收体系,在这一体系中,要适当地扩大地方税权,通过这种方式来确保地方税的独立稳定,在这一体系中,所设立的短期税要以营业税为主导,而长期税则要以地产税为主。

2.规范土地出让制

在土地出让过程中,农民的集体用地会被作为建设用地,在此过程中会产生一笔出让金,而且有地方政府收取,通过规范土地出让制,要对城乡土地的使用权进行统一,让土地使用权作为农民的一种权利,让广大农民直接加入到商业用地和建设用地的流转过程中。当集体用地因出让而进入土地市场之后,要采用累进税的方式对土地出让金的规模进行调整,通过这种方式,可以为农民带来更多的土地收益,切实保障农民的权力。

3.完善土地产权制度

第一,通过对法律体系的完善来对政府的权力产生一定的约束和限制,进而有效预防权力的滥用。对此,应通过对我国土地法的修订,赋予我国农民集体土地完整的法律地位,对公共利益的概念进行明确界定,而且要确立征收集体土地所适用的法律条件,通过这种方式,对农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提供有力的保障。通过完善土地产权制度,使农民拥有完整的土地产权,而且要确保农民能够正确地使用自己的权力,维护自身的利益,而且,通过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使农民所拥有知情权、监督权以及参与权被予以确立。

4.转变政府职能

为了更加完善政府的职能,必须要适当地取消政府的一些行政干预,建立城乡统一的土地市场,不断减少政府对土地管理部门的干预,开放土地一级市场,使土地真正作为土地市场的一部分。通过转变政府职能,不断规范征地程序,在原有的程度上进一步缩小征地范围,而且不可以使政府部门随意利用国家的名义来征收农民集体用地,即使要进行必要的征收,也要设立合理的补偿标准,使补偿标准能够更加贴近市场。政府部门要开展宣传教育,让农民学习土地管理的相关法律,使农民能够真正参与到土地市场管理中,在相关土地市场管理规章制度的制定过程中,要积极听取农民的意见。政府部门要充分发挥其宏观调控的作用,尤其是市场失灵阶段,通过强制性的手段来纠正土地市场存在的缺陷,从而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土地市场环境,真正维护土地所有者的利益。

5.建立公开透明的土地市场

篇2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市场管理。本办法所称土地市场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

    (六)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

    (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等。

    第三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市场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五条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由具备资质的地价评估机构评估,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由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接受社会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区的出让土地供应总量、土地用途、供应方式、出让价格、权属登记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要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用途的,经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超过出让合同规定的开发期满1年未开发利用土地,造成土地闲置,由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闲置费2年未进行开发利用的,旗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依据土地用途合理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下列法律规定的期限: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综合或者其它用地50年。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以拍卖、招标方式为主,辅以协议出让方式。

    第十三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项目用地的出让,必须采用招标或拍卖的方式。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采用拍卖方式:

    (一)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标,以出让价最高为条件确定使用者的;

    (二)对土地使用者的资格没有特别限制,一般单位或个人均可能有竞争意向;

    (三)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及要求。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采用招标方式:

    (一)除获取较高出让金外,还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

    (二)土地用途有严格限制,只有少数单位或个人可能有竞得意向。

    第十四条  招标、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按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出让、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租金不得低于出让、租赁底价和国家规定的最低价。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租赁结果和协议出让的地价评估报告要逐级上报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

    第十六条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是指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租赁给土地使用者,并向国家支付土地租金的行为,是出让方式的补充。

    第十七条  下列建设用地可以实行国有土地租赁:

    (一)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用于经营性用地或因发生转让、出租和改变土地用途的;

    (二)企业改造或改组为股份制公司、组建企业集团、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企业实行租赁经营和非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

    (三)新增建设用地确属必须以租赁方式处置的;

    (四)国家和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其他适宜租赁的土地。

    第十八条  对于商品房、高中档别墅、新建工商企业等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无论利用原有建设用地,还是利用新增建设用地,都必须实行出让,不实行租赁。

    第十九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权限、程序,与出让方式相同。

    第二十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按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出租方和承租方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期限,但租赁的最高年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的出让最高年期。

    第二十二条  国有土地租赁的租金标准应当根据土地用途、区位条件等因素综合评定,并与地价水平相均衡。承租方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其他土地费用的,租金标准按照全额地价折算;承租方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了征地、拆迁等土地费用的,租金标准按照扣除有关费用后的地价余额折算。

    第二十三条  承租方取得租赁土地使用权,在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符合本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可以将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转租、转让或抵押期限不得超过租赁合同约定期限扣除原承租方已使用年期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四条  对批准的租赁土地使用权,由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土地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必须到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请、审批和变更登记等手续,并按税法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原出让合同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如实申报成交价格。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对申报价格进行审核和登记。申报土地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盟行政公署、市、旗县人民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不合理上涨时,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应规定最高限价以平抑地价。

    第二十八条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足额交纳出让金或不符合本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五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在出让期内出租土地使用权。但是不符合本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房屋所有权人出租房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必须到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承租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后方可出租。

    第三十条  凡出租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铺面或其他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出租人必须到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补办出让或租赁手续,交纳出让金或租金。如因合同终止或其他原因不再出租,出租人须在终止出租合同后15日内到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注销登记。

    第六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但是不符合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被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由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地价评估,经抵押权人认可后,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期终止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终止期限。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应依法到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经登记后生效,未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不受法律保护。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的合法凭证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不作为抵押权的法律凭证,抵押权人不得扣押土地证书。

    第三十四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必须进行地价评估,并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由抵押人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地价评估,经有批准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定出让金数额后,方可签订抵押合同。

    第三十五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受让人应当依法与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从拍卖价款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三十六条  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应向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支付登记费用。抵押登记费按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三十七条  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进入市场。如需要转让、出租、抵押或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必须经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办理出让或租赁手续,交纳出让金或租金。

    第三十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用于经营性用地或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必须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合同,一律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十九条  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用于经营性用地的,每年要向当地人民政府交纳年地租,年地租额不得低于租赁式供地确定的年地租标准的40%。

    第四十条  旧城改造中涉及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必须明确界定土地权属界限,由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收回。除国家法律规定可以继续划拨用地外,其他用地一律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在评估土地使用权价格后,以出让或租赁方式提供用地。

    第四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自治区直属机关或者中央、自治区直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其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必须经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十二条  国有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十三条  对改组或设立股份制企业的,国家可将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土地资产折为国家股。由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国有持股单位签订委托持股合同。

    第四十四条  对于国有企业破产,政府将原划拨土地使用权收回拍卖,或以其他方式再行出让,所得收入优先用于下岗职工安置。

    第四十五条  企业因分立、合并、迁移、撤销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等原因,引起的土地变更,必须到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否则不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六条  土地估价、土地登记的收费标准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

    第四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须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征为国有土地,方可进入市场交易。

    第四十八条  经有批准权的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沙地、盐碱地等,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采用拍卖、承包、出租等方式,治理、开发为农用土地,使用年限最长不超过50年。开发为建设用地,须按法定权限和程序报批。

    第四十九条  集体土地使用者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在不改变农用土地用途的前提下,经村民讨论同意并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旗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出租、互换、转包、入股、竞价承包等方式进行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

    第五十条  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可以用本集体所有的已批准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

    第五十一条  国内外投资者依法治理、改造、开发集体土地的审批权限,参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苏木乡镇、嘎查村企业厂房等建筑物抵押涉及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及以承包方式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须进行地价评估,报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明确抵押方式,签订抵押合同。其合法凭证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九章  地价评估

    第五十三条  建立健全城镇、独立工矿区和建制镇的基准地价评估和公布制度。

    城镇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评估成果经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由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呼和浩特市、包头市的城镇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评估成果经国土资源部审核,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公布执行。

    第五十四条  各地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程编制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并定期修订。经批准的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不准随意降低或提高标准。

    第五十五条  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制定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盟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标准一经确定,必须严格执行并向社会公开。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均不得低于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标准出让土地。

    第五十六条  凡从事土地估价人员,必须经过国土资源部和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土地估价专业培训考试,取得资格证书后,方能从事土地估价工作。

    第五十七条  改组或新设上市的股份制公司,必须选择具有A级地价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

    第五十八条  土地估价中介机构,必须持有营业执照和经国家或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备案的土地估价资格证书,方准予承担土地估价业务。实行土地估价资格审验、资质评审制度。土地估价结果,必须按规定报送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章  土地交易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在其管辖范围内的土地应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开发、统一供应、统一管理,并建立土地储备制度,达到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搞活土地二级市场的目的。

    第六十条  土地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公开的原则。

    第六十一条  不符合《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交易。

    土地交易实行许可制度,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土地交易申请者,发放《土地交易许可证》。未领取《土地交易许可证》的,不得交易。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私下转让、出租、经营土地使用权。土地交易必须进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进行,并接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六十三条  土地交易应当使用书面合同,土地交易合同格式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统一制定。

    第六十四条  土地交易实行合同鉴证制度,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交易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审核、鉴证。未经鉴证的,交易行为无效。

篇3

【关键词】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土地市场管理;市场监管

一、土地市场管理对房地产调控的影响

我国实施房地产调控政策以来,一直都伴随着土地市场管理制度的变革与调整,这是因为土地政策始终都是影响房地产市场价格以及走向的最关键因素,对房地产市场调控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供求关系、供给结构以及房产价格等方面,并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房地产市场的走向。

1、影响供求关系

在房地产市场上,土地始终是房地产发展最重要的生产要素,无论是土地供应的总量,还是土地供应的布局,都会对房地产市场整体或局部的供求关系产生十分明显的影响。例如,国家或地方政府通过对土地规划的调整,能够对房地产市场上的土地供应量进行控制,可以实现对房地产市场供应量和投资量的调节,进而对影响到房地产市场的供求关系。同时,政府还可以通过对土地供应节奏的调整,影响供求关系中新增房地产的供应速度和上市节奏。

2、影响市场供给结构

在政府的土地供应计划和市场管理政策中,经常通过对土地供应结构的调整来实现对房地产市场供给结构的调整,进而达到抑制房价过快上涨等目的。例如,近年来国家加大了对保障性住房的土地供应,使得保障性住房的入市量在不断增加,商品房的供给速度得到一定程度上的放缓。因此,房地产市场上商品房与保障性住房的供给结构近年来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3、影响房产价格

毋庸置疑,土地价格是影响房产价格的一个最重要因素,地价的上升或下降,将会影响到房价的上涨或下跌,国家通过一系列的土地市场管理措施,能够对房地产市场的房价进行调控。从房地产市场的地价构成看,主要包括了取得成本(拆迁费用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开发成本和政府收益(土地纯收入和相关税费收入三部分,其中开发成本和取得成本呈现出一定的刚性特征,因此对房价的影响相对固定,进行调控的余地也不是很大,但政府收益部分的调控空间却非常大,对房产价格的影响是非常明显的。

4、影响行业发展

由于我国土地资源的稀缺性,土地资源在我国城镇化进程中的重要性表现的越来越突出,土地市场管理的趋势将会直接影响到我国整个房地产行业的发展。在房地产市场的调控上,尤其是在土地供应总量、供应结构和供应价格方面,将会直接决定我国房地产市场行业发展的走向。

二、土地市场管理存在的缺陷

1、制度缺陷

长期以来,由于我国受计划经济和城乡二元结构体制的影响,在土地的市场管理制度中仍旧存在很多计划经济体制的一些特质和制度上的缺陷。我国的房地产土地所有权制度以我国的公有制为基础上,土地所有制形式与整个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基本吻合,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这为我国的基本建设和政治稳定奠定了重要基础,但是土地资源是分散在全国各地的,所有土地的出让、转让以及开发利用等权利都是由地方政府代为行使的。但是,现有的土地市场管理制度并没有对中央政府如何行使对城市土地的所有权,中央政府与地方人民政府如何划分产权等一系列问题在法律上和制度上做出明确的界定,这就容易引起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在土地市场管理上的矛盾和冲突。例如,现在出现的城市土地国家所有权在经济上难以实现、城市土地的利用效率低下、城市土地占地者成为事实上的所有者、寻租行为和腐败等一系列问题,都是由于我国土地市场管理制度存在的缺陷引起的。此外,由于受城乡二元结构的影响,国有土地与集体土地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二者之间所有权的转移也违背了市场经济条件下等价交换的原则,农村集体土地明显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

2、市场缺陷

十多年来,政府虽然采取了多样化的土地政策、金融政策和监管措施对房地产市场进行规范和调整,但是由于市场经济具有盲目性、滞后性的特征,加上我国房地产市场的特殊性,导致我国的房地产市场比较复杂和混乱。如开发商捂盘惜售、制造虚假抢房假象、囤地与炒地,高收入居民炒房等都与市场固有的缺陷存在很大的关系。同时,由于我国行业制度和监管措施的不到位,有些开发商通过收取订金、认购等方式对一些并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进行销售,有的开发商存在非法集资的行为,资金链断裂后直接“跑路”,这都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在土地的开发环节,有的房地产企业违规进行超容积率开发,擅自改变地产项目的规划设计指标,房屋及配套设施质量低,导致消费者投诉的问题屡见不鲜。

三、房地产土地市场管理策略

房地产土地市场管理是一项长期性、复杂性很强的系统工程,市场管理制度上的细小变化都有可能导致多方利益关系的变化。因此,为了实现更好的房地产市场调控效果,要综合利用土地价格、土地税收、土地金融等政策手段,制定科学的土地市场管理策略。

1、土地价格

土地价格是影响房产价格和房地产市场供求关系的重要因素,加上我国土地资源的稀缺性,如果不采取有效的土地价格管控政策,容易造成我国土地价格的不正常波动,进而影响到房地产市场调控的稳定性和有效性。因此,土地管理部门必须强化土地的集中统一管理,严格控制土地供应总量,促进土地的集约化利用,增强土地在收购、转让、拍卖、征用、置换等环节的监控,在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的前提下,通过有效的调控手段,确保土地价格处于合理的水平。

2、土地税收

土地税收作为土地管理的重要手段,也可以直接参与到房地产市场的调控当中,目前的土地税收政策主要包括取得税、流转税和保有税三个方面。在利用土地税收对房地产市场进行调控时,要根据当地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情况进行合理的运用。例如,土地所得税的增加会增加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成本,因此会导致房价的上涨,这在房价上涨过快的地区,不能再增加取得税;如果想增加市场上的土地供应量,则可以增加保有税、降低流转税,提高土地所有者的土地持有成本,使开发商倾向于土地的转让和开发。

3、土地金融

在目前我国的土地市场管理体系中,土地金融政策主要表现在土地的抵押贷款政策上。当政府放宽土地抵押贷款政策限制时,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贷款数量就会增多,进而带动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上升;反之,当政府实现紧缩性的土地抵押贷款政策时,由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获得贷款的难度上升,进而导致房地产开发数量的减少或开发速度的放缓。此外,受土地供求关系的影响,土地本身可以成为投机转让的对象,这时的土地金融政策可以直接作为房地产调控的手段,如加强对土地转让的控制,可以限制土地的炒作,避免土地价格的过快上涨,进而起到对房产价格的平抑作用。

四、结论

综上所述,中国的土地管理问题看似是如何进行土地资源的高效利用的简单问题,但是其实际复杂程度已经超出了很多专家的想象,其根源就在于中国的土地市场管理不仅关系到中国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还存在各方利益之间的博弈。基于土地管理中的市场缺陷、制度缺陷和国家对房地产市场调控力度的加强,相关部门必须对我国的土地市场管理问题进行重新、全面的审视,加快相关法制的建设和制度的完善,有效协调各方之间的利益关系,为我国的房地产行业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为中国未来的改革提供真实的源动力。

参考文献:

[1]赵俊敏.土地储备在房地产市场价格调控中的应用[J].华北国土资源,2012,(6): 115-117.

[2]言如, 晓兵. 巩固房地产市场调控成果[J]. 重庆国土房产, 2012, (4): 31.

[3]郑亚伍.宏观调控下土地政策对房地产市场的影响[J].上海房地, 2007, (3): 48-49.

篇4

【关键词】土地管理动态监测应用

【中图分类号】F30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2-5158(2012)12-0441-02

伴随房地产市场的蓬勃发展,土地问题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热点。土地市场因其与社会经济生活息息相关,更是成为社会大众的热点话题。同时,如何满足建设用地需求也是土地管理中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这些问题都和土地市场管理相关,需要通过加强土地市场的监测与监管来解决。国土资源部将加强土地市场监管列入了2009年的重点工作,要求在国土资源综合信息监管平台中建设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实现对土地供应、市场交易和集体建设用地的监测和监管。

一、动态监测系统建设的目标

以国土资源业务网和互联网为基础,建设全国统一的部省市县四级部署的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实现土地收购储备数据、建设用地供应数据、开发利用数据、市场交易数据和集体建设用地数据的编辑、动态报送和接收、数据同步、查询统计、历史数据导人和系统定制等功能,实现系统与其它系统的接口。

1 通过对土地来源、土地供应、开发利用、市场交易和集体建设用地的管理,实现对土地市场的全流程和全口径监测与监管。

2 实现对城市用地供地率的监测,掌握各地批而未供土地的情况。

3 通过对土地开发利用的监测,掌握土地闲置情况。

4 实现对土地实际成交地价的监测,了解地价动态。

5 分析土地市场中土地利用政策的落实情况,掌握全国土地市场形势。

二、土地动态监测体系

(一)微观角度

土地市场是指因土地交易所引起的一切商品交换关系的总和。可分为一级市场、二级市场和集体建设用地三个部分。

1 土地一级市场

土地一级市场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这种行为所形成的市场,是国家垄断的市场,是新增建设用地的供应市场。所以一级市场是政府最易调控的市场,也是土地参与宏观调控的主战场,更是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重点管理的市场。土地一级市场的核心在土地供应,土地供应的重点在于签订(发放)合同(划拨决定书),因此监测和监管围绕签订(发放)合同(划拨决定书)展开。从土地来源到土地供应再到开发利用,按照土地开发的生命周期进行全过程管理。

任何土地供应前需要有合法来源,包括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复、城乡增减挂钩整体审批批复、存量国有建设用地、国有未利用地或收购储备的土地,其中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复、存量国有建设用地和收购储备的土地存在交叉。土地供应时,首先对各种来源的土地供应计划,然后根据供应方式分别出让公告和成交公示,经过招拍挂程序或者协商过程后,签订(发放)合同(划拨决定书),并由部编定全国唯一的电子监管号。

除划拨补办出让(不改变现状)、合同续期和现状划拨(或出让)的土地外,供应后的土地纳人开发利用监管。从政府交地到项目开工,再到建设进度,最后到竣工四个环节对供应土地的开发利用情况进行监管,全程按照合同(划拨决定书)约定判断其执行晴况(是否违约),按照《闲置土地处理办法》判定土地闲置晴况并监测闲置地的处理方式。

土地来源、出让公示、成交公示和合同(划拨决定书)关联,合同(划拨决定书)和开发利用情况相关联,环环相扣,构成了土地一级市场严密的监测监管体系。

2 土地二级市场

土地二级市场是指从一级市场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再转让所形成的市场,将土地抵押、土地转让和土地出租三类市场交易纳人监管。市场交易时,通过将抵押、转让和出租的合同与原始出让合同关联,监测一级市场供应的土地进人二级市场的情况。

3 集体建设用地

集体建设用地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依法使用,将兴建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纳人监管。

(二)宏观角度

在土地市场运行过程中,除对具体宗地的供应和交易进行监测和监管外,还需对市场的宏观形势进行监测以便为宏观决策服务。

1 批而未供土地

以城市为单位,监测各地城市分批次建设凭城市用地的供应进度,掌握各地的供地率和批而土地的基本情况,为建设用地审批提供参考。

2 闲置土地(供而未用)

根据合同(划拨决定书)的约定,判断各地土闲置晴况,为建设用地审批和制定土地利用政策债考。闲置土地的判定采用计算机自动判定和人工两种方式。

3 重点地块

近年来,各地频现“地王”。从某种角度来该王现象”也成为土地市场的晴雨表。“地王”可分价地王”和“单价地王”,将它们纳人重点地块边管,通过分析它们的合同执行情况可从侧面了加的真正需求。

三、动态监测系统的主要功能

(一)部署方式

系统部署在部、省、市和县四级,通过国土资源业务网和互联网双网运行。已开通国土资源业务市、县,通过业务网实时传输相关信息(含坐标)内网数据库,未开通业务网的市、县,通过互联怀数据(不含坐标),形成外网数据库,内外网数据库均建立在国土资源部数据中心。建立内外网数据库的融合机制,定期对两个数据库进行同步集转换,提取需公开的信息后在中国土地市场怀众。随着国土资源业务网在各地逐渐开通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将全面转到国土资源业务网运行。

(二)系统实现

围绕土地市场监测与监管体系,立足土地市场业务实际,从保证数据的动态、真实、完整和反映土地市场形势的角度出发,采用以下技术手段开发了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

1 在线办理,抓住监管核心

以前按照周期备案的方式反映土地市场形势有一定滞后性且容易漏报数据。系统设计时,通过要求在线办理业务,实现了监测与监管的动态性。系统采用B/S架构构建合同(划拨决定书)在线办理平台,抓住了土地市场监测监管体系的核心。同时,因为系统中的合同(划拨决定书)就是最终签署的法律文件,合同双方将共同认真检查数据,保证了数据真实无误。

2 逻辑检查,提高数据质量

手工签订合同(划拨决定书)的时代,填写数据比较随意,许多重要合同要素未设定,留下了合同执行的隐患。办事人员责任心不强,填错数据单位的事情也屡有发生。系统设计了客户端和系统接口共用的逻辑检查模块检查上报数据的必填项和数据逻辑,拦截和提示不符合要求的数据。逻辑检查模块实现了检查项的动态定制,可实时设定必填数据项及其逻辑关系。

3 生成监管号,保障数据完整

所有的土地合同(划拨决定书)都通过系统办理,全国的数据才能完整。通过要求全部土地合同应有全国统一编号促使合同必须通过系统在线办理,保证了数据的完整性。系统使用为每份合同自动生成电子监管号的方式实现全国统一编号。部系统接收合同(划拨决定书)数据后,自动生成全国统一编码的监管号和条形码并将其回传至县市级系统。考虑监管的需要,电子监管号主号码设计为16位,1-6位为市、县行政区划代码,7-10位为年份,n位为合同类型,12-15位为顺序编号,1啦为识别码。当合同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变更时,电子监管号主号码不变,变更的合同在主号码后附加合同的版本号,如3717002009800152-1。系统将保存合同的全部历史版本。

4 环环相扣,跟踪全程监测

系统将土地来源、公告、公示、合同、开发利用、市场交易数据全部对应关联起来,环环相扣,实现了土地利用的全过程跟踪管理。在每一个环节中,均有相关的制度法规要求数据进入监测监管系统。当前一个业务环节在系统办理后,如果故意漏报后一个业务环节的数据,系统就可通过分析数据发现问题。如果未在系统中办理前一个环节的业务,当在系统中办理后一个环节业务时,就必须补办前一环节业务并在系统中作解释说明。

5 分析和统计,深化监督管理业务数据全部进人系统后,必须通过数据分析和统计才能发现问题了解土地市场当前形势。系统提供了综合查询、统计报表、重点监管等工具帮助业务人员挖掘数据深化监管。重点监管模块分析批而未供土地、供地率、闲置土地和重点地块合同执行隋况,帮助业务人员了解土地利用管理中的热点问题。统计报表展示了当前的宏观形势,综合查询应对各种不确定的数据分析应用。特别是综合查询,当查询项业务数据时,其结果可以附带所有关联业务数据,并且可

同时选定几项业务的字段同时作为设定条件。如可查询2008年城乡增减挂钩整体审批的土地,供应为普通商品房用地后的闲置情况。

6 信,鼠,接收公众监督

土地市场信息公开是当前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同时也能促进社会公众监督。系统将信息功能设计为一项服务(Web?Service),为中国土地市场网和其他系统提供数据服务。为保证信息全面及时,通过系统数据同步模块每日同步业务网和互联网的数据。业务网和互联网上运行的系统自动以XML格式记录发生的每一笔业务,将各自产生的XML数据拷贝到另一网络后,同步模块按照一定的规则将业务还原到另一网络完成数据同步。客户端用户通过在线办理模块办理各项业务时,系统调用逻辑检查模块验证用户业务数据。通过验证后,监管号生成服务将为每笔业务编号并将编号和条形码写人此笔业务的合同封面。然后,此笔业务数据将自动提交给信息模块进行。当业务的事项发生变化时,可通过表单定制模块和逻辑检查定制模块重新修改系统中的表单和数据逻辑。另外,系统还提供了信息交流(含通知公告、问题解答和建议留言)、系统管理(含用户管理、权限管理、在线用户等)和政区导航等功能辅助系统运行。

四、动态系统接口

部分省市已经建设了本地的土地供应或者收购储备系统,为保留这些地方特色并充分利用积累的大量历史数据,系统设计接收外来数据的接口并制定了相应的数据标准。每个接口均为Web?Service服务的形式,提供给地方系统调用和传NXML数据。系统设计以下接口:(1)保存数据(2)上报数据(3)撤回数据(4)撤回申请(5)业务撤销(6)获取数据。根据各地系统的不同,有两种方式使用接口:(1)本地用户使用本地系统的客户端,然后由本地系统调用接口与部系统交互(2)本地用户使用部系统的客户端,然后由本地系统调用接口获取和利用部系统中的数据。同时设计对外服务的接口,为综合信息监管平台分析系统等其他业务系统提供服务。

五、下一步建设构想

系统运行以来,地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普遍反[系统的运行规范了各地土地供应的程序和方式,推布了国土资源部和国家工商管理总局联合颁布的示爷合同,提高了土地市场监测与监管的水平。随着各]应用系统的深入,将在以下方面逐渐完善系统。

(一)逐渐规范供应计划、出让公告和成交公示

随着各类管理办法的出台,系统将把供应计戈!出让公告和成交公示逐渐格式化,解决其格式规范的问题,加强对计划、公告和公示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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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伴随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完善以及用地制度的不断改革,如何构建一个城乡一体化的土地市场成了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要的课题。本文先是分析我国城市土地市场运行机制及现状,从中发现存在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的对策及建议。

关键词:城乡一体化 土地市场 构建

我国目前正处于城市化加速发展的阶段,在人口和经济活动不断向城市聚集,城市用地规模不断扩张的同时,应该看到我国目前城市土地资源管理体系尚不完善,各级政府经常为短期经济目标忽视从长远的角度来规划和利用现有城市土地资源,从而造成城市内部土地利用效率低下,用地结构严重不合理,致使城市土地资源极大浪费,不利于我国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这就要求坚持可持续发展原则,实现政府对土地市场的科学、有效地管理,进一步规范土地市场运行秩序,加快城市土地经营管理的进程,充分发挥城市土地的效益,实现城市经济发展与土地资产收益的良性互动和相互促进,加快城市化建设步伐。

一、前沿研究

杨庆媛(2001)认为中国城镇土地市场发展存在的核心问题是市场发育程度低,市场秩序远未完善,归结起来就是市场发展不规范,分析了其主要表现为:国有土地所有权利束在各级政府之间散落、各级政府在国有土地产权上的“边界模糊”等产权制度缺陷既是中国城镇土地市场发展中的突出问题,也是中国城镇土地市场进一步发展的制度;市场主体行为不规范;市场发育程度低;供求不平衡;城镇地价不合理等等。霍长宝认为运用土地市场的价格机制和供应机制,积极影响宏观经济发展走势,是土地市场管理需要深入研究的课题。袁绪亚(1992)最早采用了供求法分析了城市土地市场中的隐形市场现象,杨继瑞、王玉堂等对灰色土地市场博弈的成因进行分析并提出了对策。贾生华(2006)等也分析了土地资源配置中的灰色市场。曲福田和石晓平(2004)分析了不同情况下的双方博弈,刘小玲(2003)则对我国城市土地市场过程中的三方博弈进行了探讨。

二、我国城市土地市场运行的现状

目前,我国城市的土地市场为三级市场结构模式。土地的一级市场即由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通过批租将土地的使用权投放市场运行。国家可通过协议、招标和拍卖等方式将土地的使用权在一定的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具有垄断性质。土地的二级市场即由获得土地使用权的经营者,直接将土地或通过建商品房间接的将土地投入市场流通,具有经营性质。土地的三级市场是由土地的使用者通过房产交易而使土地间接进入市场流通,具有消费性质。

我国对于城市土地市场的基本政策是:垄断和控制一级市场,规范和搞活二、三级市场。但目前城市土地一、二级市场却并不协调,隐形交易大量存在。主要由于我国土地一级市场的发育远未成熟,出让的土地数量较少,而相比之下,二级市场上交易却相当活跃,交易者众多、交易频率高、涉及金额大、竞争较为激烈。这种市场之间的不协调促使隐形交易大量存在,划拨土地在利益驱动下违规进入二级市场进行“隐形交易”,造成国家土地收益的大量流失。同时,由于取得划拨土地的成本很低,更增加了现实中竭力争取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现象,导致土地隐形交易愈演愈烈,城市土地价格很难显化,国有土地收益流失,土地资源得不到最佳利用。另外,在二、三级市场上,一些土地使用者在利益的驱使下,在向国家购买了一定年限的土地使用权后,将国家的土地投放到那些获利较大、见效较快的领域中去,致使城市的绿地及城郊的大量农业用地纷纷被大量高密度的钢筋水泥的建筑物所充斥,从而进一步导致了城市规模的不断扩大以及城市土地生态系统的自我更新能力遭到破坏。具体可分为以下一些问题:

1、尘世存量土地供应失控。多年来都强调政府土地供应,但在实际操作中,政府职能通过农地专用,征用等手段控制新增建设用地的供应,而对城市存量土地,政府不仅不能垄断其供应,而且很难称其为一个供应者,存量土地虽然数量巨大,但政府掌握的份额却近于零。

2、协议出让,政府让利。出让土地方式有拍卖、招标和协议三种。

3、生地出让,效益粗放。随着我国各大城市土地收购储备制度的逐步建立,各地政府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越来越多,有的城市甚至想社会公开承诺,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土地面积要占全年出让土地总面积的90%以上。

4、“有地没人用,有人没地用”为了一些破产的中小企业,政府不惜用“土地换就业”、“拿土地换养老”,但一些私企或外商在将其收购后。立即将这份突击改变用途,获取暴利,只是职工今后无立锥之地。

三、我国城市土地市场规范运行的管理对策

经济学家凯恩斯认为,自由竞争环境下的自由资本主义既不会带来高效,也不会带来资源的充分利用。认为“自由市场只有在政府的积极干预下才是可行的”,而“国家必须用改变租税体系,限定利率以及其他方法指导消费倾向”,[3]因此国家应该对土地市场严加控制。政府要高度垄断土地一级市场,按照国家产业布局和产业结构的调整来配置土地,政府通过土地利用计划垄断一级土地市场的供给,控制一级土地市场的出让总量,运用政策影响土地供给价格。城市二级市场作为对城市土地资源的再配置,其管理的重点应放在以下方面:第一,严格审验土地使用者的土地用途及土地规划,在确认其不与城市环境、城市总体规划相悖的前提下,才能获准得到土地使用权;第二,把住产权登记关。通过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审查土地转让是否符合土地出让合同规定;而对于土地的三级市场及房地产交易与消费市场,国家应建立一整套规范的监督机制,以确保消费者的利益,从而健全土地管理制度,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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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凡我市市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均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是指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交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支付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费(以下简称有偿使用费)的行为。

第三条  土地有偿使用实行地域管辖。城区土地有偿使用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管辖;各县(市)、郊区城镇土地有偿使用由本县(市)郊区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

工商、物价、财政、计划、建设、规划、房地、税务和银行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土地有偿使用可以采用协议、招标、拍卖三种方式进行;土地有偿使用的最高年限,可以参照国家关于出让土地的最高年限执行。土地有偿使用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和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五条  土地有偿使用,土地使用者应当与辖区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以下简称有偿使用合同),并且应于签订合同后六十日内足额缴纳有偿使用费,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六条  有偿使用费标准,应当以市政府确定的基准地价为依据。在基准地价未确定以前,地区暂按下列标准执行:(见附表)

城区土地区位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规划、税务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确定。经市政府批准的公益项目、市政设施、解困房、解危房和残疾人福利事业用地,适当减收或者免收有偿使用费。

各县(市)、郊区城镇土地有偿使用费标准,由县(市)、郊区人民政府提出,经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  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土地使用权在有偿使用合同规定的期限和用途范围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营活动。

第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转让、出租、抵押、改变用途前,必须依照本规定补办有偿使用手续,并按本规定第六条有偿使用费标准的40-70%缴纳有偿使用费。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联营、联建的,视为转让。

第九条  城市小区开发建设用地,属于本规定公布后审批的,依照本规定实行有偿使用,由开发单位办理有偿使用手续。对只要开发权,不要使用权的,其有偿使用费标准按本规定第六条有偿使用费标准的50-70%核定;对要使用权(含开发期)的,其有偿使用费按本规定第六条有偿使用费标准核定。超过开发期限的,加收10%的有偿使用费。

第十条  凡征用集体土地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抵押或者改变用途,土地使用者承担征地费用的,其有偿使用费标准按本规定第六条有偿使用费标准扣除征地费用核定。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逾期不缴纳的,由辖区土地管理部门按日加收应缴金额3‰的滞纳金。

有偿使用费和滞纳金,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委托银行收取。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手续、缴纳有偿使用费进行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或改变用途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收取的有偿使用费,由辖区土地管理部门上缴同级财政,存入建设银行财政专户,作为专项基金进行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十四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认真做好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的管理工作。积极总结经验,创造条件,为我市土地使用权逐步实行出让制度做好前期准备工作,在条件成熟的地方,辖区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土地使用者的请求报经市政府批准,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办理出让手续。出让金标准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财政等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外资企业用地所办实业符合我市产业政策的,经市政府批准,比照本规定给予50-80%的优惠。

第十六条  市政府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市开发管理部门收取的环境效益费停收。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城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标准                                        元/m2

土                 使用

      地           最高     一       二       三         四         五

          用       年限

              途

    商      业      40  360-450  310-360  260-310  210-260  160-210

旅游(饭店、酒吧)  40  430-500  340-430  280-340  230-280  180-230

    娱      乐      40  310-360  250-310  190-250  130-190   90-130

商品住宅            70  350-400  300-350  250-300  200-250  150-200

单位自建住宅        70  300-350  250-300  200-250  140-200   70-90

个人自建住宅        50  120-150   80-100   60-80    40-60    30-40

生产厂房            50  140-180  110-140   90-110   70-90    50-70

    仓      储      50  130-160  110-130   90-110   60-90    40-60

综合楼办公楼        50  350-400  300-350  250-300  200-250  15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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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省农垦国有农场(以下称农场)土地管理行为,维护农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现将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国有农场土地使用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202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加强农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

(一)依法推进农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农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应当作为所在地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的重要组成部分统筹考虑,凡有农场的市、县(区)在成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领导小组时,应当吸收农场负责人参加,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充分反映农场的用地需求,主要控制指标应当分解落实到农场。农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应当符合所在地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并作为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单独编制。

二、加强耕地保护和土地开发复垦整理

(二)认真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农场范围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各农场应当按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要求,利用农用地分等定级成果,做到地块、面积、标志、档案、措施、责任制“六落实”,确保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用途不改变、质量有提高。一般耕地和新开垦出的耕地凡具备划入基本农田条件的,由省国土资源厅统筹安排,依法划为基本农田。在具备条件的农场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按照“基本农田标准化、基础工作规范化、保护责任社会化、监督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落实管理责任,提升基本农田管理水平。

(三)加强土地开发复垦整理。省农垦事业管理局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建立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农场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设计与预算由省农垦事业管理局组织编制并统一报省国土资源厅审批。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批准后,由省农垦事业管理局组织实施。市、县国土资源局对省农垦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工作要积极支持和配合,提供有关基础资料,协调配合项目的管理。农垦土地开发复垦整理新增耕地指标纳入省新增耕地指标数据库,除用于省农垦集团公司建设项目占补平衡外,重点解决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和耕地后备资源紧缺的设区的市的耕地占补平衡,以及占用基本农田的补划。

三、加强农场地籍管理,维护农场土地权益

(四)认真开展土地调查工作。借全国土地第二次调查之机,省农垦事业管理局和有关市、县加强协作,查清农场土地利用现状,特别是要明确每一块基本农田的具置。建立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和城镇地籍调查数据库,对农场土地利用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农场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和城镇地籍调查数据库由农垦和地方共建、共管和共享,既要保持农垦地籍信息资料的相对独立性,又要维护市、县行政区域内地籍信息资料的统一性和完整性。

(五)规范土地登记发证工作。省农垦土地管理分局要按照《关于做好农垦土地登记发证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土籍字〔**〕136号)的规定,负责做好农场土地登记发证具体工作。对符合登记发证条件的,要在近两年内基本完成登记发证工作。

(六)加强土地登记资料管理。有关市、县国土资源局要将其保管的农场土地登记资料备份后移交省农垦土地管理分局;农场土地因依法对外处置的,农垦土地管理分局要将其保管的有关土地登记资料备份后移交地方,确保土地登记资料统一完整。

(七)加快土地权属争议的调处。省农垦事业管理局与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妥善解决土地权属纠纷问题,协商不成的依法裁决。在争议处理过程中,可将无争议部分土地先确权发证,尽可能减少争议面积,防止争议扩大。严禁非法侵占、收回国有农场土地的行为,对已经登记的农场土地被周边农村集体、农民个人以及其他单位非法侵占的,要坚决依法责令退回,拒不退回的,按非法占地查处。

四、加强农场建设用地开发利用管理

(八)农场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实行单列。省农垦事业管理局按照省国土资源厅统一安排,根据各农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场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土地利用实际情况,提出下一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建议,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由省国土资源厅将城镇村建设占用农用地及耕地计划下达省农垦土地管理分局。农场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的土地的,纳入独立选址重点建设项目用地,统筹安排计划指标。农场建设项目可以依据《安徽省建设用地置换暂行办法》置换建设用地。

(九)规范农用地转用报批程序。农场建设项目占用农用地的,省农垦土地管理分局应当会同市、县国土资源局按照农场农用地转用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和补充耕地初步方案,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农场建设项目依据《安徽省建设用地置换暂行办法》置换建设用地的,省农垦土地管理分局应当会同市、县国土资源局拟订土地置换方案,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十)加强居民点建设用地的管理。在城市建设规划区范围外,农场没有安排过住宅或者住宅用地的农场职工,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住宅用地,每户面积不得超过160平方米。省农垦事业管理局要会同当地人民政府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一规划居民点,并结合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工作,对现有居民点逐步进行撤并、改造。

(十一)进一步规范农场土地处置。为支持农场改革和发展,农场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可依法作价出资(入股)、租赁,或在省农垦集团公司直属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之间转让。农场将建设用地转让给省农垦集团公司以外单位和个人的,应当编制土地处置方案,报省国土资源厅核准后,依法将建设用地出让或者划拨给新的用地单位或个人。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地不得擅自收回农场土地使用权。农场土地需收回储备的,由省国土资源储备发展中心负责。其中,收回建设用地的,根据《安徽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并予以补偿;收回农用地的,按照《关于加强国有农场土地使用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202号)规定的程序执行并补偿。

五、加强执法监察

(十二)建立属地为主、农垦为辅的执法监察机制。市、县国土资源局要会同省农垦土地管理分局开展土地联合巡查,重点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区、居民点和主要道路两侧土地利用情况的巡查,对通过巡查以及其他方式发现的违法用地行为,要立即制止。对各类土地违法案件,由市、县国土资源局立案,并会同省农垦土地管理分局共同调查,由市、县国土资源局下达处罚决定。对重大案件,市、县国土资源局或者省农垦土地管理分局应及时向省国土资源厅报告,由省国土资源厅调查处理。

六、加强对农场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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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土地储备制度;城市土地;土地市场

所谓土地储备制度,是指土地储备机构通过征用、收购、置换和到期回收等方式从分散的土地使用者手中把土地集中起来,并由土地储备机构统一进行土地整理,然后进行储备,再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将储备的土地有计划投入市场的制度。[1]

土地储备制度的建立代表的是我国城市土地制度革新的方向,是我国城市土地利用制度的一次重大变革。有人将其誉为我国解放后第二次土地管理革命。土地储备制度是我国土地市场的一项管理创新,对于政府加强土地管理,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

1 我国城市土地收购储备制度的发展历程

我国的土地储备制度是国有土地使用制度改变过程中的革新,其建立有相应的历史以及制度原因。1987年以前,我国实行的是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偿无期限无流动的所谓三无制度,城市中大量的土地被长期闲置,这一制度从根本上来说属于否认了城市土地的商品属性。 1995年以后,我国政府开始鼓励企业自行盘活自己使用的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但在当时的法律制度下,这些企业可以用补办土地出让手续转让土地的方法,使自己成为土地供应者,最后直接导致的结果是存量土地多头供应的情况大量出现。

1996年我国在上海市成立第一家土地储备机构――上海市土地发展中心,1997年杭州土地储备制度开始启动,2001年4月,国务院发出《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指出“为增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能力,有条件的地方政府要对建设用地试行收购储备制度。”[2]

2 土地储备运作模式

纵观我国目前实行土地储备制度的城市,全国还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运作模式。

陈建设将我国土地储备制度的运行模式分为三种:

一是,按照市场机制运行的模式,这一模式的特点是土地储备机构根据自己的收购计划和本级政府的要求,通过与被收购单位协调,确立土地收购价格或约定收益分成,按照约定由储备机构支付收购金。取得土地并按照现行规定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储备机构取得土地后负责对土地进行拆迁、平整和相关基础设施配套。对易于转让的储备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出让给新的用地者。

二是,行政指导和市场运作相结合的模式,这一模式的特点是收购土地的范围由政府行政法规规定,规定范围的土地统一由储备机构根据计划进行收购、储备、开发。土地管理部门根据用地需求用招标、拍卖方式对储备土地实行统一出让,规定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者不能像过去一样通过补办出让手续的方法自行转让土地使用权。

三是,行政指导、市场运作与土地资产管理相结合的模式,这种模式的特点是政府规定用于储备的土地范围。对可收购的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原用地者签定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储备机构按合同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取得土地使用权。有的储备机构还受政府委托作为国有土地资产代表,对国有企业改革中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部分进行管理。收取企业改革中以租赁方式处置的土地使用权的租金和其他用地者按规定向政府缴纳的租金。[3]

3 土地储备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3.1 土地补偿形式与内容不尽合理

土地储备中心在征购、回收土地时,对土地征地补偿的形式过于单一,例如:在目前的土地储备制度下,对农民一般采取一次性补偿一定数量的费用的方式进行安置,虽然短期内看起来对失地农民的生存不会产生影响,但是从长远来看,由于没有在农民的生存与发展的角度上思考,会造成某些劳动技能相对较差的农民会出现因为失地致贫的情况出现,从而产生新的社会问题。

3.2 土地储备制度管理结构有待完善

由于缺少现成模式经验可以借鉴,我国土地储备制度一直处于摸着石头过河的过程,现行土地储备管理模式是市、区两级政府管理,两级土地储备机构除名称差不多外,在行政上、经济上等方面都呈现出了各自独立运行的状态。同时,当地政府有时为了增加城市重大项目的建设,会特批一些具有城市土地储备职能的企业。最后导致的结果是城市土地储备机构多而散、小而弱,在城市土地储备上形不成合力,甚至在某些时候会出现互相牵制的情况,反而制约了土地储备的发展。

3.3 城市土地一级市场未形成垄断

政府垄断城市土地一级市场,是土地储备制度能否有效实行的一个关键方面。然后从目前来看,各城市的土地储备机构并不能垄断当地的土地一级市场,还有很多相关部门能够对一级市场的土地进行回收整理和开发。

3.4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短缺

由于土地收购储备中不仅要对被收购土地进行经济补偿,同时也需要进行相应的前期开发。在这种情况下,土地储备需要大量的资金支持,而目前我国土地储备机构的主要资金来源是两个方面:一是政府的财政支持,一是银行贷款,尤其是银行贷款,往往能占到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80%左右。

3.5 城市土地储备的法律制度还不够完善

目前,我国对土地储备尚未进行统一立法,各地现在主要还是依靠一些地方性的法规来指导土地收购储备。同时,2004年颁布的新的土地管理法对于地方政府应该如何建立土地储备制度也没有明确规定,这样导致的结果是土地储备制度缺少了相应的法律保障。

4 土地储备制度运行中的发展对策

目前,我国已有许多学者对土地储备制度的问题进行了探讨,并对土地储备制度进一步发展完善提出了相应的对策。例如:贾生华提出我国土地储备制度的发展对策为把城市地价水平调控在一个合理的水平上理顺体制加强协作协调有关政府部门的关系,强化政府垄断一级土地市场的功能,加大规范土地市场力度,积极创新土地储备融资方式,探索建立城市土地基金,努力探索采取一次测算"分阶段分期支付补偿费。[4]

综上所述,土地储备制度的完善对策如下:

(1)制定适用于当前土地储备制度发展的法律法规

土地储备制度的建立与发展,对于我国城市土地流转、房地产经济发展以及政府财政的稳定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而制度的推广,必须要相配套的法律法规的支持,只有制定了与当前土地储备制度相匹配的法律法规,才能使土地收购储备行为有法可依、有法可循。因此,土地储备制度的完善首先要从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开始。

(2)完善土地储备补偿机制

合理且有效的土地补偿机制,是土地储备制度良好运行的基础,目前的土地收购补偿存在着不少问题,主要体现在补偿标准以及补偿思路两个方面。在补偿标准方面,要坚持土地权利与土地收益相结合来确定土地价格,利用地价评估中收益还原法、市场比较法、剩余法等多种方法评估土地价格,同时也要在充分考虑单宗地的土地剩余使用年限、所在区位以及用途的情况下进行地价评估。而在补偿思路方面,主要在对应失地农民方面,需要一个有效的补偿以及帮助机制,能够让失地农民在失去土地之后比较迅速的转换身份,实现经济可持续。

(3)积极整合土地储备机构,实现土地一级市场的垄断

首先应在法律法规上严格限制批准新的土地储备机构,从根源上制止一拥而上成立土地储备机构的情况;其次政府应该逐步取消企业公司从事土地储备的资格,实现土地储备中心对土地一级市场垄断;第三应从行政或资产关系的角度理顺现在两级土地储备机构的关系,按照携手合作、利益共享、互补优势的原则,使两级土地储备机构形成合力,协调发展。

(4)大胆创新土地储备融资方式

在目前土地储备融资方法的基础上,要广开融资渠道,在条件成熟的时候,甚至可以考虑相关债券,吸收城市内中小型投资者的资金。同时,还可以考虑对已进入土地储备中心,但尚未拆除地上建筑物的土地,进行短期出租,以加快资金回笼。

(5)完善土地储备机构管理监控机制

城市土地储备中心所运营的资金是巨大的,但是其本身应该是一个处于政府管理下的非营利机构,所以必须要完善对储备中心的监控和管理,让储备中心的资金运营透明化、公开化,从制度管理上减少个人和集体腐败的可能性。

土地储备制度的完善是一项长期的艰巨的任务,相信只要勇于探索、敢于创新、大胆实践,一定能够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城市土地储备制度。

【参考文献】

[1]朱学敏,徐健.认识提高 完善土地储备制度[J].价值工程,2010(23).

[2]李艳红.城市土地储备制度与政府干预[J].生产力研究,2004(9).

[3]陈建设.建立土地收购储备制度 实现政府垄断土地机制[J].经济问题,2001(1).

[4]贾生华,张宏斌,金星,邵建峰.城市土地储备制度:模式、效果、问题和对策[J].现代城市研究,2001(3).

篇9

第79号

《广东省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6月2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加强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土地使用权交易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因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而导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如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土地使用权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条、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交易机构是土地使用权交易的服务机构,土地交易机构接受监察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下列土地使用权交易,必须在土地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一)、商业、旅游、娱乐、写字楼、宾馆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不含工业厂房用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公有经济成分占主导地位的公司、企业土地使用权转让(含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进行的合营合作建房);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但必须依法经过批准,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四)、为实现抵押权而进行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五)、判决、裁定需要拍卖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工业厂房用地和经营性用地以外的土地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也必须在土地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第六条、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接受单位和个人的委托,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交易公开招标、拍卖以及公开挂牌和上网竞价;

(三)、收集、汇总、储存、上报、土地使用权供求信息、交易行情以及政策、法规信息;

(四)、协助调查土地使用权交易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和场外交易行为;

(五)、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土地交易机构应建立以下工作制度:

(一)、土地交易机构工作规程;

(二)、土地使用权交易规则或须知;

(三)、土地使用权交易运作程序;

(四)、土地交易机构的服务承诺;

(五)、土地交易机构内部管理监督制度;

(六)、其他必要的工作制度。

第八条、土地交易机构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权交易公开招标、拍卖、挂牌或者上网竞价的需要,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建立土地招标评标专家库。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拍卖主持人,应当参加省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考试合格并获得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联合核发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岗位证书,方可从事土地使用权拍卖主持人工作。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公开拍卖;

(三)、公开挂牌;

(四)、公开上网竞价。

第十一条、以公开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或者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在招标、拍卖前应当制定招标、拍卖文件和投标、竞买规则,并在招标、拍卖会30日前招标、拍卖公告。申请参与竞投或者竞买的主体应达到2个以上。属于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设立最低保护价,招标、拍卖时未达到规定主体个数和最低保护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重新作出交易安排。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交易公告由市、县土地交易机构在土地交易场所、当地主要报刊和互联网。

第十三条、以招标方式出让或者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设立评标小组,评标小组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评标工作由委托招标人主持,除主持人外,其余成员在开标前一天从土地交易机构招标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出确定。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以公开挂牌或者公开上网竞价方式交易的,应当公告最低交易价和其他交易条件。公告期限不少于15日。公告期限届满,按照以下规定确定能否成交:

(一)、若在规定期限内只有一个申请人,且报价高于最低交易价,并符合其他交易条件的,则此次交易成交;

(二)、在规定期限内有2个以上申请人的,允许多次报价,土地使用权应当由出高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报价者获得。报价相同的,由先报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报价者获得;

(三)、若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申请人,或者只有一个申请人但报价低于最低交易价或者不符合其他交易条件的,委托人可调整最低交易价,重新委托土地交易机构交易。

报价以报价单为准。成交后,委托人与买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土地交易机构应当为其出具证明书。

公开挂牌或者公开上网竞价交易,所公告的最低价由委托人决定,但该最低交易价不得低于应补交地价、应缴纳税费及应付交易服务费用之和。

第十五条、土地交易机构受理土地使用权交易委托后,应当对土地使用权人情况、土地性质、交易条件等进行审查。须公开交易的,应当按规定进入土地交易机构实行公开交易,不须公开交易且申请人没有提出公开交易要求的,必须为其办理交易手续,代收代缴有关税费,出具土地使用权交易成交证明书。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权交易,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应当使用由省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合同标准文本。

第十七条、经土地交易机构依法办理交易手续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后若不发生土地用途、规划条件改变的,有关部门不得要求当事人重新办理规划、用地审批手续,增加当事人负担。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协作,同一宗房地产权交易,不得重复评估、重复办理交易手续、重复收取交易税费。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权交易后,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凭土地使用权交易合同、交易机构出具的证明书及有关登记资料到土地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土地交易机构可以根据土地使用权交易及服务的类型收取相应的费用,具体标准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条、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交易机构应当设立举报或投诉电话、信箱,接受单位和个人对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中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检举、投诉。

第二十一条、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将土地使用权交易规则、运行程序、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工作人员守则等张挂在显要位置或者以其他形式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或者他项权利登记手续: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必须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不实行公开交易的;

(二)、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三)、投标人互相串通压价的;

篇10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资源和资产管理,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实现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确保土地资产保值增值,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规范土地市场的通知》(政发[]8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乡(镇)集镇建设用地规划范围内的土地及县政府确定其它统一收储的土地。

第三条县国土资源局代表县人民政府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收购储备市场交易。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对土地一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对土地二、三级市场进行规范管理,全面对城市规划区和乡(镇)集镇建设用地规划范围内的土地实行统一征用、统一规划、统一收储、统一供应、统一管理的土地管理制度。

第五条县人民政府对所储备的土地除法律、法规允许可进行行政划拨外,工业、仓储、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必须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进行出让。

第六条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协议和收购土地。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炒买、倒卖、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能

第七条土地收购储备交易工作在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分别由县人民政府县长和分管副县长担任,成员由发改、经信、财政、监察、国土资源、住建、审计、交通、规划等部门及相关乡镇的领导组成。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县国土资源局,为常设办事机构。各部门应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做好土地收购储备交易相关工作。

第八条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土地收储交易管理工作措施;

(二)审批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方案;

(三)协调土地收购储备交易相关部门的关系;

(四)监管土地收储交易发展基金;

(五)监控土地收储交易管理工作。

第九条县政府设立县土地储备中心,隶属县国土资源局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土地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实施土地储备方案和规划;

(二)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土地利用实际情况,制定年度土地收储计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申报登记储备的国有土地;

(四)负责土地分批次征收、收购中的协议洽谈、费用测算,征收、收购方案经有土地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后实施;

(五)负责对储备土地进行拆迁、平整等前期开发,依法出租、抵押或临时使用储备土地;

(六)负责储备土地的登记造册和收集、汇总、储存、上报,建立系统的土地收储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信息行情,提供有关法律和其他信息咨询服务;

(七)做好收购土地的资金测算平衡,多渠道、多途径筹措资金,加强与金融机构的配合,管理、运作好土地收购储备交易资金;

(八)接受主管部门和其他单位、个人委托,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的公开招拍挂工作;

(九)定期向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管理委员会报告国有土地储备和前期开发利用情况。

第三章土地收购储备

第十条土地收购储备范围:

(一)依法无偿收回的土地:

1.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国有土地;

2.已经办理审批手续但连续两年未动工开发的土地;

3.土地使用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土地;

4.根据出让合同规定,依法解除出让合同涉及的相关土地;

5.因违法占地建设,被依法没收的土地;

6.公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土地;

7.土地使用期限届满依法收回使用权的土地;

8.其他依法应当收回的土地。

(二)应该收购的土地:

l.因实施城市规划和旧城改造,需要调整土地使用功能的土地;

2.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土地;

3.土地使用权人提出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土地;

4.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5.使用权转让中申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由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土地;

6.人民法院裁定处置的国有土地;

7.因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整理,县人民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三)实行征收的土地:根据政府调控土地市场的需要,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分批次批准农用地转用、征收的土地。

(四)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十一条全县土地收购储备工作由县土地储备中心在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管理委员会统一领导下具体负责实施。

(一)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由县土地储备中心负责收储;或由县政府委托县农司在指定的地块收储。

(二)县城规划区范围外的土地,由县土地储备中心或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收储,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收储:

1、根据经济和社会事业科学发展的需要,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年度用地计划向有关乡镇人民政府下达委托土地收储通知文件,乡镇人民政府可对符合收储条件的土地进行收购和储备。

2、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储土地的过程中,对拟储备的地块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村建设规划、土地年度供应计划,报经县国土资源局同意后实施。

第十二条土地收购储备工作程序:

(一)申请收购。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土地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由县土地储备中心或委托乡镇政府根据上述规定的范围进行收购。

(二)权属核查。由县土地储备中心对应当收回或收购的土地权属、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三)确定规划条件。由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城镇规划方案,提出储备地块的具体规划设计条件。

(四)费用测算。由县土地储备中心根据调查结果及地价评估结果进行土地收回、收购补偿费用测算。

(五)方案报批。由县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情况和规划设计条件以及收回、收购或置换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具体实施方案,经县国土资源局审查同意后报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管理委员会批准执行。

(六)签订合同。收回、收购或置换方案批准后,由县国土资源局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购)合同》。

(七)收购补偿。由县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或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要进行土地置换差价结算。

(八)权属变更。由县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购)合同》约定支付补偿费后,由县土地储备中心和原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或注销手续,由原土地使用者向县土地储备中心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

第四章土地收回和收购补偿

第十三条土地收回、收购的补偿方式:

(一)政府为公共利益需要或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造收回的原划拨土地,按城市拆迁管理规定确定土地收回、收购补偿费。

(二)收回企事业单位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由土地评估机构按照收回土地的现状及规划用途分别进行评估,并确定土地收回、收购补偿费。

(三)收购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由土地评估机构按照收回土地的现状用途进行评估,按国家土地管理规定扣除原土地使用权人使用土地期间应缴纳的出让金部分后,再确定土地收回、收购补偿费。

(四)收购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照评估租金高出实际租金数额与剩余年限折算的现值确定补偿费。

(五)以置换方式进行土地储备的,由土地评估机构按照土地的现状用途进行评估后,县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第十四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购)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合同约定。

第五章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第十五条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方式:

(一)县土地储备中心必须在储备土地出让前完成储备土地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拆迁、场地平整及基础设施建设工作。

(二)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土地后,在储备土地出让前,县土地储备中心可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加以利用,保证储备土地保值增值。

第十六条县土地储备中心实施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持《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购)合同》及相关批准文件,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六章储备土地供应

第十七条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以外,凡是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用地,统一由县土地储备中心集中供应。

第十八条用于工业、仓储、商业、旅游、娱乐及商品住宅等经营性项目用地要依法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应土地;其他项目用地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协议或挂牌交易的形式供应土地。县土地储备中心应根据储备土地的实际情况,对条件成熟的土地公开土地供应信息。

第十九条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供应土地,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县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储备方案及规划条件,确定拟出让土地的坐落、四至范围、土地面积及用途和供地方案,并报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委员会审批。

(二)由县土地储备中心组织对批准的土地进行招标、拍卖、挂牌。

(三)由县国土资源局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由土地使用权人向县土地储备中心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

(五)由建设单位凭县土地储备中心出具的缴费凭证等有关文书,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县内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行政事业单位因新建办公或业务用房确需用地的,经县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地,但必须坚持节约用地、集约用地、科学规划的原则,提倡县内相关单位联建办公和业务用房。

对新建办公或业务用房所需土地按单位的干部职工人数确定划拨供地规模:单位人数在10人以下的,划拨用地不超过1亩;单位人数在11人至30人之间的,划拨用地不超过2亩;单位人数在31人至50人之间的,划拨用地不超过3亩;单位人数在50人以上的,划拨用地不超过5亩,并按以下程序申请用地:

(一)由用地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管理委员会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二)由县土地储备中心拟定供地方案,并经县国土资源局审核后报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管理委员会审批。

(三)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土地使用权人向县土地储备中心缴纳应上交的税费;县国土资源局对用地审批材料以及用地者的缴费凭证进行审核,并按相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若因其它因素,划拨用地不能满足建设需要的,超出面积部分按同类地块评估价格供地。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的,由县国土资源局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县国土资源局对用地审批材料以及用地者的缴费凭证进行审核,并按相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七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土地储备资金来源包括财政拨款、银行贷款、其他借款、预收定金、土地储备风险资金、土地收益基金、社会融资和其他收入。由县土地储备中心按照《土地储备资金会计核算办法》设置会计科目,实行专帐核算。

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收储土地所需资金不足的,报县政府审批后,可从县财政预借部分资金,用于兑付被收储对象的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等;所借资金待土地开发利用后从土地收益中偿还。

第二十三条县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土地收购、储备、交易资金运作的指导。

第二十四条储备土地出让后,土地出让收益全额纳入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额缴入县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基金预算安排。县财政局会同国土资源局编制土地出让收支预算,向县人民政府报告,并提交县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收储的土地,开发利用后产生的收入全额上交县财政,直接成本通过基金支出安排。其出让净收入10%县政府统筹使用,90%部分通过基金支出拨付给乡镇人民政府,主要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和发展社会事业。

第二十六条县土地储备中心收储土地涉及到的相关税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县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土地储备交易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二十八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国土资源局依法予以处罚,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合同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除责成原土地使用权人限期改正外,并按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县土地储备交易管理工作人员、,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私利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土地收储管理工作统一使用县国土资源局印制的有关合同、文书表格等规范文本。

篇11

第二条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以下简称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时,向取得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收取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第三条土地有偿使用费30%上缴中央财政,70%上缴地方财政。

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取得新增建设用地后,应依法向用地者供应土地。

第四条土地有偿使用费缴纳标准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全国城市土地分等和城镇土地级别、基准地价水平、各地区耕地总量和人均耕地状况、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制定,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并定期调整公布。具体缴纳标准见附一。

第五条按照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等新增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土地有偿使用费由取得新增建设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按本办法规定标准缴纳。缴纳程序为:

一、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用地计划对申报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拟订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下达《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缴款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格式见附二)。

二、申报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通知书》核定的缴款额和缴款时间,填制“一般缴款书”,将土地有偿使用费按规定比例就地缴入中央金库和省级金库。

三、国务院或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加盖银行收讫章的“一般缴款书”办理新增建设用地手续。

未按规定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不予办理新增建设用地手续。

第六条土地有偿使用费在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新增建设用地手续前缴纳,具体缴纳环节为:

一、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属于同级审批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在批准农用地转用前缴纳;

二、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属于不同级审批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在批准征用土地前缴纳;

三、只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的国有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在批准农用地转用前缴纳;

四、只需办理征用土地审批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在批准征用土地前缴纳;

五、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国有未利用土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在批准转用前缴纳。

第七条上缴中央财政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作为中央财政基金预算收入,上缴地方财政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作为地方财政基金预算收入,均专项用于耕地开发,不得平衡财政预算,结余结转使用。

第八条上缴中央财政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用于中央确定的耕地开发整理重点项目、经中央批准的耕地开发整理示范项目、对地方耕地开发整理项目的补助、耕地信息与监督系统建设。

第九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耕地开发整理项目投资计划,国务院财政部门依据审定的耕地开发整理项目投资计划编制耕地开发整理项目支出预算后,共同下达耕地开发整理项目投资计划和支出预算。

第十条国务院财政部门依据共同下达的耕地开发整理项目投资计划和支出预算负责办理资金拨款,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耕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十一条上缴省级财政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也必须用于耕地开发和土地整理,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

第十二条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工作所需的业务费用,分别由中央和地方财政部门在本级基金预算中按缴入本级金库土地有偿使用费金额2%的比例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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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土地整治;施工现场;管理方法;项目工程

土地整治工程包括多方面的内容,诸如施工技术、资金、机械设备以及劳动力等等,有关部门在现场管理的过程中和组织活动务必建立在施工现场基础之上。因此,在开展土地整治工程过程中,现场管理主要是指有关管理部门审批所占用或临时占用的施工场地。

1广西马山县大石山区土地整治面临的问题和困难

(1)受到大石山区地质状况和地势条件影响,耕地散落,自然环境比较恶劣,虽然经历过土地整治工作之后改善了当地的耕作条件,但是整合资源非常困难,没有形成农业生产规模。(2)当地农民的思想相对滞后,这种传统的、根深蒂固的小农经济意识依然存在,在土地连片整理开发过程中不积极、不情愿,甚至更青睐于一家一户小块耕作的模式,这无疑增加了提高耕地使用效率和耕地质量的难度系数。(3)大石山区经济发展相对落后,贫困县居多,这样在财力方面就存在较大的压力,即便有心开展土地整治工程,往往也缺乏资金的投入。(4)从广西马山县大石山区土地整治实施情况来看,在土地整治项目设计方面缺乏一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项目设计的过程中受到自然条件和技术因素的限制,造成其与实际情况严重脱节,论证不够充分。变更设计方案在现场施工过程中时有发生,这无疑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成本,影响施工进度。此外,个别项目缺乏资金投入,出于这方面的考虑降低了土地整治项目的设计标准,与当前现代化农业的发展要求背道而驰,无法让农民满意。

2土地整治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管理法

先进的、科学的管理理念是施工现场管理的基本前提,在土地治理项目工程中,充分运用科学管理手段、管理方法、组织形式来优化管理施工现场中的生产要素,实现高效的生产系统状态,同时也要兼顾文明施工和安全施工。值得注意的是,现场管理实际上就要做好协调环境与施工的相关工作。施工现场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根据市场的需求提高生产物的数量和质量。各项任务要符合项目生产计划中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尤其是在利润、资金、质量、产量、安全、成本、产值等施工技术指标和经济指标;实现生产要素优化管理和科学组织,确保施工质量和施工进度,在现场施工过程中,研发新技术和新工艺也非常重要,对其合理利用可以有效解决施工浪费问题,使工程效率和质量得到有效保障;优化配置人力资源劳动组织,突出班组建设和民主管理,使工作人员思想素质和技术水平得到提高和改善;建立健全现场管理制度,不断强化物料限额领取、业务考核、施工任务量清单等制度,尽可能降低能源消耗和物料浪费的出现频率,合理优化生产储备与资金占用,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尽可能降低生产成本;优化专业管理,完成构建专业管理体系,尤其是在计划调度、财务管理、施工工艺、安全管理、施工设备、施工技术等方面,发挥管理系统的协调作用,实现有效控制施工现场的相关工作;重视施工现场管理基础工作,保证人力资源和物资有序流动,确保各部门及时性和准确性信息流通,及时解决施工异常情况;保持现场环境,兼顾文明施工与安全施工。此外,遵循土地整治流程同样重要,如图1。

2.1政府主导,群众参与

土地整治工程根本目的就是改善民生,作为惠及百姓的民生工程必须坚持党委政府的领导,实现各部门资源整合和资源配置优化,统筹规划、资金和项目,确保工作组织协调机制的建立健全,实现资金使用的合理性、政策运用的灵活性。同时,如果没有人民群众的积极参与,那么土地整治工作将变得毫无意义,推进土地整治工作的顺利进行离不开上下联动机制的充分运用。

2.2坚持规划先行的原则

制定详实的土地整治规划需要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范围内,尽量做到未雨绸缪。专项土地整治规划在编制的过程中,坚持统筹兼顾,按照“统一发展、统一设计、统一整治、统一规划”的要求来进行,基本农田保护、生态环境保护、村镇建设、产业发展等多方面的需求要进行综合考虑,统筹把握生态用地、建设用地、生活用地和生产用地,使新农村建设和发展得以全面推进。

2.3必须维护群众正当权益,尊重民意

土地整治工作并不是一个人的事情,涉及到千家万户,因此在开展土地整治工作之前,必须获得群众的支持和认可,即使是在土地整治前期规划设计和后期现场施工管理中,尊重群众的建议和意见,并根据实际情况有选择性的采纳,脱离实际情况盲目推进会严重影响土地整治工程的质量和进度,照顾群众的愿望和要求,做到办好事、办实事。尽管广西马山县大石山区开展土地整治的时间不长,但是依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①耕地占补平衡充分落实到位。通过土地开垦整理,不断增加耕地面积,耕地总量实现了动态平衡;②当地农民实现经济增收,土地整治使耕地面积有所增加,耕地质量有所提高,生态环境有所改善,农民收入提高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③建设用地指标“占补平衡”、“占优补优”、“占水田补水田”问题得到了有效的解决,保障了非农建设项目的用地需求。

2.4资金必须落实到位

土地整治工作对资金的要求比较高,因此,资金的投入并且落实到位是确保土地整治工作顺利开展的前提条件,否则土地整治工作只能是无稽之谈,特别是在广西马山县大石山区的经济发展情况影响比较大的时候,要通过创新工作思路,即建立土地整治投入机制要充分结合社会投入和财政投入来解决财力不足问题:①上级专项资金务必要争取;②土地整治工作的主要财政资金来源应该是城镇国有土地出让收入;③当地政府在土地整治过程中,可以新增土地开垦费用和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用,与此同时,激励机制的建立和完善也至关重要,以政府政策为导向,制定解决办法和对策,在土地整治过程中鼓励个人投资和单位投资。就广西马山县大石山区为例,在资金落实方面主要做到以下几点:①向上级申请土地整治专项拨款;②土地开垦整理机构在解决耕地开垦项目资金的过程中,采用自筹的方式,建设用地指标可以用验收通过的开垦新增耕地来抵顶,在循环使用耕地开垦过程中坚持“占一补一”的原则;③荒地开垦的资金由农民自筹解决。

3结语

土地整治工作并不是一朝一夕就可以完成的,这是一项复杂的、周期较长的民生工程,需要政府、社会、个人多方面的努力,本文以广西马山县大石山区为例分析土地整治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办法,旨在抛砖引玉,希望能够给与之相似的地区开展土地整治工作提供借鉴和参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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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房地产市场 土地收储资金 资产管理 收支预算

中图分类号:F127.3(263)

文献标识码:A

土地出让收入是地方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地方政府促进地方经济协调发展的重要保障。近几年来,云梦县财政局根据财政部和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的要求,更新观念,积极探索,形成了“出让土地市场运作、出让收入全征全管、出让办证凭票把关”的管理模式。规范了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在土地供应上,做到了征地收购“一个口子进水”、土地储备“一个龙头放水”;在资金管理上,实现了收入“一个口径”,支出“一个漏斗”。使云梦县国有土地出让管理工作迈上新台阶。

一、执行政策,推进土地出让收支管理规范化

(一)建章建制,从制度上求规范。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2006]100号)和湖北省财政厅等五部门《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鄂财综发[2010]3号)文件精神,结合云梦县实际,先后出台了《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县财政局、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出让金征收管理意见的通知》(云政办发[2007]52号),明确规定了土地出让收入的征收主体、规范了土地储备出让、收入征缴程序、初步建立了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制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云政办发[2010]27号),进一步明确了土地出让收入征管程序、征缴行为、基金预算、管理职责等管理规定,促进了土地出让收支科学化、精细化、规范化管理。

(二)夯实基础,从管理上求规范。

一是明确主体,规范管理程序。为了更好地履行国有土地出让收入征收主体职能,明确规定国土部门主要负责征地、收储、供应,同时将过去由县国土资源局代征国有土地出让收入、代开票据、代管资金的代征土地出让收入的管理模式,改为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具体程序为:县国土资源局按土地供应方式填写《云梦县国有土地出让收入征收审核表》,经财政审核无误后,财政局专人负责资金收缴、入库与填开专用票据,县国土资源局凭财政局开出的专用票据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确保国有土地出让收入全额征收并及时缴入县金库或“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二是组建专班,强化市场整顿。2009年,由云梦县监察局牵头,抽调县国土局、县财政局、县房管局部分人员,成立了“云梦县房地产市场专项整治工作办公室”,并印发了云房治发【2009】1号及云房整字【2010】1号文件。文件要求对云梦县2005年1月1日至2008年8月私自变更、划拨土地、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用地性质进行房地产开发,低于县城区基准地价进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未缴或少缴土地出让收入;通过以私人名义改建、联建、新建的私人住宅及小商品房,未按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办理建房所需手续的种种违法违规现象,都要按规定进行依法补缴或全额征缴土地出让收入及相关所需税费,并对违法违规者处以罚金。整治专班的成立,规范了云梦县房地产市场秩序,减少了国有资产的流失,整治收缴土地出让收入431万元。同时,云梦县财政局会同国土局按照土地出让政策规定,结合行政许可的要求,及时下达土地出让收入催缴通知书,部分由县法院按法律程序收缴,共收历欠土地出让收入1465万元。

三是定期会商,实现信息共享。为了切实保障报表数据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云梦县财政局加强部门间的定期会商机制,县国土资源局和人民银行云梦县支行积极配合,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向湖北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及时报送统计报表。除了按规定报送报表外,云梦县财政局在日常工作中,加强基础数据的统计工作,准确、及时登记宗地台帐、及时向领导报送宗地次报表及土地出让收入征收入库结算表,不断提高报表质量。

二、规范操作,推进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精细化

(一)精细化编制土地出让收支预算。

土地出让收支预算是政府性基金预算的组成部分。云梦县财政局从2008年起,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原则,针对土地出让收入存在不确定性、不均衡性的特征,在确定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的编制口径、编制方法、编制时间和编制程序的基础上,结合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确定的土地供应规模、供应结构、供应时间和控制基准地价等条件,编制了土地出让基金预算。2010年预计土地出让收入17330万元,其中:国有土地总价款13930万元、补缴的土地价款1400万元、划拨土地收入2000万元;支出计划为17330万元,其中: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4366万元、土地开发支出4193万元、农业土地开发专项支出100万元、土地出让业务支出347万元、廉租房支出210万元、其他土地使用权出让支出989万元、土地利用规划修编50万元、全国土地第二次大调查100万元、基本农田执法管理及违法处理10万元、城市建设支出5930万元、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1020万元、上解上级支出15万元。

(二)规范土地出让收入征缴行为,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

一是实行彻底的“收支两条线”管理。根据土地出让招投标确认书、《云梦县国有土地出让收入征收审核表》,县财政局将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县金库或“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2010年,共计出让土地44宗,出让面积516.516亩,实现土地出让收入18472.09万元,超出基金预算收入6.6%,入库资金17405万元。其中:对县政府储备土地,主要用于住宅、商业、城区工业企业的土地,以招标、拍卖的方式出让土地17宗,出让面积410.946亩,征收土地出让收入10438.69万元,入库资金8756.2997万元;对乡镇工业企业用地和个人私房转让,以挂牌、协议的方式出让土地27宗,出让面积105.57亩,征收土地出让收入8033.4万元,入库资金4649万元。对已结清32宗土地,开具土地出让收入专用票据,并办理用地手续,对12宗未缴清土地出让收入的,只开往来收款收据,不办理用地手续。

支出按年初基金预算,实行“收支分离”,统一由云梦县城司代表县政府进行支出管理。2010年,累计支出12382.2万元。其中:征地拆迁补偿支出2819.1万元、土地开发支出3913.4万元、税金支出600万元、城市建设支出4817.6万元、土地业务费支出102.6万元、全国土地第二次大调查100万元、上解上级支出39万

元,占基金预算支出的72%。对未列入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的各类项目,包括土地征收项目,一律不得通过土地出让收入安排支出,严格按基金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二是以票管收,规范征缴行为。每宗土地通过招拍挂方式出让的,应缴纳不低于起拍价80%的出让保证金。中标后,中标人分批缴纳土地出让总价款的,云梦县财政局每次只开具往来收款收据,待土地出让总价款结清后,再一次性开具土地出让收入专用票据,才能到国土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否则,不得办证。其目的,一是为了遏制土地使用者长期拖欠土地出让收入;二是规范了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程序,遏制了分批办证的行为。

三是严格执行土地招拍挂出让制度。按照《湖北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规定,凡应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云梦县财政局对出让全过程做到事前参与,做好宗地核算,严格控制成本支出等相关工作,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转变观念,切实加强对土地出让市场的监管

国有土地既是国家的重要资源,也是政府管理的国有资产。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严格保护耕地,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是地方各级政府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要举措。

(一)规范出让程序,强化土地交易行为的监管。

严格按照《云梦县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办法》(云政发[2007]9号)文件规定,规范云梦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逐步形成了由县土地储备中心对城区范围的国有土地依法实行“五统一”管理,即统一规划、统一收购、统一开发、统一供应、统一管理,高度垄断城市建设用地一级市场。县国土资源局建立规范的土地交易市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公开交易。强化了土地收储的管理职能,减少了协议出让土地的局面。

篇14

法定代表人:彭仁方,厂长。

被告: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国土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志康、局长。

1992年12月26日,被告批准给原告临时用地13亩作砖厂堆坯及窑基使用,发给原告的临时用地批准通知书上未注明使用期限。被告为贯彻江苏省、常州市整顿窑业用地的精神,于1997年12月15日、1998年3月19日两次书面要求原告停窑复垦,原告未予理睬。被告于1998年6月9日对原告作出(1998)常戚土罚字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原告在1998年8月31日前拆除窑基、工棚和其他设施,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原告不服于1998年6月29日向常州市规划国土局申请复议被维持后,于1998年8月17日向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常州市潞城镇彭家砖厂诉称:被告常州市戚墅堰区国土管理局1992年12月批准的临时使用土地通知书未有期被告限(有原件为凭),未收到被告的第二次续批的通知书,且持有法人营业执照及采矿(粘土)许可证,具备了继续合法经营的条件,请求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常州市戚墅堰区国土管理局辩称,1992年12月发给原告的临时用地批准通知书的期限为1994年12月25日止(有存档批准书为凭),发给原告的临时用地批准通知书未注明期限是工作中的失误,且原告曾于1995年10月申请延长临时用地的期限(有申请报告为凭),故于1995年12月7日第二次批准原告临时用地的期限至1996年12月30日止(有通知书为凭),原告在1996年12月30日后已属非法使用临时土地,要求维持其行政处罚决定。

「审判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1992年12月发给原告的临时用地批准书未注明期限,而存档的临时用地批准书上的期限为1994年12月25日止,属被告工作中的失误,应以原告提供的批准通知书为依据,即第一次临时用地通知书未有期限。被告提供了原告申请延长临时用地期限的报告及第二次批准原告临时用地期限至1996年12月30日止的通知书,应认定被告的第二次批准通知书客观存在,原告1996年12月30日后为非法占有土地。为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8年10月28日作出判决:

维持常州市戚墅堰区国土管理局(1998)常戚土罚字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

「评析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矿产资源管理机关应否立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在取得临时使用土地权后,相继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了企业法人执照、向矿产资源管理机关领取了采矿(粘土)许可证,在本案审理中是否需要将上列两个管理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呢?考虑到本案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只是剥夺了原告使用原批准临时用地的权利,只要原告能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手续后仍可经营,且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与两个行政管理机关无利害关系,故未将两管理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