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26 08:28:34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土地整理管理办法,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整理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土地整理储备机构,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的需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纳入储备范围的集体土地依法实施征收,对国有土地实施收购、收回、置换后,进行土地前期开发整理,并予以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本市土地整理储备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制度。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土地整理储备工作。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市土地整理储备计划的审议和实施的监督工作,协调解决土地整理储备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土地整理储备的统一管理和土地整理储备计划的编制工作。
市土地整理中心作为本市土地整理储备机构,负责全市范围内土地整理储备计划的组织实施和土地收购、整理储备、委托交易工作。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外的土地整理储备工作,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对土地整理储备机构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市土地整理中心可以委托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土地整理单位承担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的土地整理项目。根据需要,市土地整理中心还可以委托其他单位对特定的区域、特定的建设项目实施土地整理。
第六条下列土地纳入土地整理储备范围:
(一)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实施城市规划,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国有土地;
(三)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动工开发,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四)土地使用权使用期限届满,需要收回的土地;
(五)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后未确定用地单位的土地;
(六)依法确认的闲置土地;
(七)依法确认为无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
(八)政府委托管理的其他国有土地;
(九)其他纳入整理储备范围的土地。
第七条本市实行土地整理储备计划管理制度。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按照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土地市场的供求情况,拟定土地整理储备计划,经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整理中心组织实施。
土地整理储备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整理储备土地规模;
(二)年度整理储备土地供应规模;
(三)年度末储备土地的存量规模。
第八条土地整理储备计划按照项目实施管理。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内的项目实施计划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下达,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外的项目实施计划由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和下达。经批准的土地整理储备项目实施计划作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依据。
第九条对纳入土地整理储备项目实施计划范围内的土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新建、改建、扩建地上建筑物,优先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关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做好配合工作。
第十条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单位实施土地整理,应当在现状调查的基础上,结合被整理土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土地整理实施方案。土地整理实施方案应当包括土地整理的范围、补偿标准及进度安排等内容。
土地整理实施方案须报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根据土地整理储备工作的需要,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单位提出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意见,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二条实施整理国有土地的,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单位根据批准的土地整理实施方案与被整理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整理补偿协议书。委托拆迁的,与被委托的拆迁单位签订房屋拆迁委托合同,并按照规定办理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和房屋拆迁等各项审批手续。涉及国有农用地的,按照有关规定一并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第十三条征收集体土地的,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单位持土地整理储备项目实施计划、土地整理实施方案批准文件及其他要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征收手续。涉及农用地的,按照有关规定一并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依法办理土地征收、农用地转用后的土地纳入储备。纳入储备满2年未供应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安排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时,扣减相应指标。
第十四条被整理土地使用权的注销与变更登记,由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单位按照土地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地上房屋需要拆迁的,按照本市房屋权属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地上房屋需要保留并转移所有权的,由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单位持原权利人的委托书及其他要件,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整理非住宅房屋国有土地的,由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使用证书规定的土地用途、地上建筑物状况、土地现状利用条件等进行土地和房产价格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单位结合经济测算分析,与被整理土地使用权人协商确定补偿标准。
第十六条征收集体土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及本市其他有关规定,确定补偿标准。
第十七条整理城镇住宅国有土地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征收拆迁的规定确定补偿标准。
第十八条使用划拨土地的企业,实施企业产权交易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在同等条件下,人民政府对土地资产有优先购买权。
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人民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完毕相关程序,注销原土地使用证后,交由市土地整理中心统一管理,纳入政府储备土地。
第二十条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单位整理国有土地,与被整理土地使用权人达不成土地整理协议的,可以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申请对被整理土地使用权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实施征收。
第二十一条整理完毕的土地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由市土地整理中心统一管理,土地使用权属登记为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单位。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政府储备土地或者在其地上取土。
第二十二条政府储备土地未供应前,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单位可以将政府储备土地连同地上物,采取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所得收益专项用于土地整理储备。
政府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时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
第二十三条政府储备土地临时利用的,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制定政府储备土地临时利用方案,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内的政府储备土地,由市土地整理中心委托公开出让。
政府储备土地公开出让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土地出让成本进行核定。
第二十五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财政部门从缴入国库的土地出让金政府净收益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建立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专项用于土地整理储备。
第二十六条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加强资金风险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第三方提供担保。
【关键词】土地整治;乡村治理;管理办法
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的载体,它不仅为人们提供必需的生产和生活资料,还象征着社会的和平与安宁。那一抹黄土最是人们日常生产生活财富的源泉,同时是人们社会活动的场所和乡村发展的基础。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解决“三农”问题的核心就是要解决农民们最最关注的土地问题。在乡村治理土地中还存在着一些尚待解决的难题:如乡镇建筑用地扩张导致可利用土地减少;乡村环境日益恶化导致土地资源的品质下降;调整乡村的农业种植结构最终导致种植粮食作物的土地面积减少。所以土地的整治利用与乡村的治理发展是紧密相连,缺一不可的。因此,我们要在乡镇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加强充分利用土地、整治土地,促进乡镇管理。
现在人们对农村的土地整治和乡村治理方面的研究越来越多,例如VanHuylenbroeck指出国家的中央和地方政府应该全力投资于农村的改革或土地整治工程,用以改善农业生产结构。土地整治在于农村土地的利用和农业的生产,乡村治理在于农民们的生产生活及乡村的发展进步,所以土地整治和乡村发展是攸关整个国家“三农”甚至“四农”问题的全局策略。为了解决当前乡村发展中遇到的问题,实现统筹城乡协同发展的目标,我们一定要加强土地整治管理和乡村治理研究,把这两个方面结合起来,统一规划布局,用以完善人类与自然的和谐发展的重大战略全局。
1 土地整治
1.1 土地整治的概念
土地整治是指治理低生产率、空闲、不合理使用的土地,以提高土地利用率和产出率的方法策略,是对各类土地进行整理、复垦、开发的总称。土地整治实际上是由最新道路、灌溉设施和其他辅助服务体系构成的集中空间,是对农村整体布局的优化配置,用以提高土地利用率,支撑乡村的全面发展。
1.2 土地整治的目的
土地整治的目的就是要解放农村生产力,发展农村生产力,改善农民们的生产生活环境,提高农民的生活水平,争取把土地治理、村庄改造、新农村建设三者密切结合起来,共同协调发展,促进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发展农村经济,用以实现农村的全面小康和现代化。
1.3 土地整治的必要性
国家实施土地整治的必要性,主要有几下几个方面:
(1)土地是人们生存的基石,它是关乎整个国家的粮食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要问题,所以当前的土地利用形势日益严峻,开展土地整治的行动迫在眉睫。现在,我们的耕地利用形势迫切,粮食生产质量失去了保障,所以这就要求我们快速开展土地整治行动。因为土地的利用会给人们带来巨额的利润,这样就导致了社会对土地的迫切需求,从而造成了建筑用地增加而农用耕地减少的局面。土地使用的现状要求我们迅速开展土地整治活动,加强土地协调管理,确保农用耕地不至于减少并且保证耕地质量,实现土地的物尽其用。
(2)在社会发展的大背景下,土地整治的现实效果和预期的收益度充分表明了应当立即开动土地整治项目。土地的管理利用关系到整个生态环境的保护与改善,关系到生态平衡的大问题,同时也是攸关国计民生的大事情。通过实施“五个统筹”及其相关的土地政策,土地整治使得农用耕地和建筑用地达到了总量的动态平衡,实现了增加耕地面积,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改善耕地质量,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城乡区域协调发展的战略目标。随着农业的机械化和农业经营的规模化现代化发展,及其基础设施薄弱和乡镇环保的意识增强,这就要求土地整治项目的立即实施。
(3)开展土地整治是社会经济发展的迫切需求。我们的国家现状是人多地少,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就会要求我们转变土地经营模式,转变粗放型经济为集约型经济,也就是进行土地整治。在经济转变的过程中,不仅要促进农村经济增长,还要增强农民的环保意识,提高农民的生活水平,真正的实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土地整治是一项资金密集型的公共服务工程,投资大,周期长。所以,为了提高土地利用率,增强土地管理,就要转变乡村的经济发展方式,用以提高农民的积极性和生活水平,优化利用土地资源。
2 乡村治理
2.1 乡村治理的概念
乡村治理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管理活动,它包含了政府统治,村民自治的治理方式;法定制度,村规民约的治理条例。同时在乡村治理中,要求政府和农民们的共同参与,共同努力。从传统的乡村治理类型来说,有文化治理、经济治理和法律治理这三种。其中文化治理是建立在意识形态基础之上的;经济治理要依靠利益相关性的基础;而法律治理建立在国家强制力的基础上。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的意识日趋薄弱,文化治理越来越不稳固,经济治理也不再可靠,摇摇欲坠。同样的,在农村法律治理中,其存在的强制性无法展开。
2.2 乡村治理的变革
乡村治理的模式变革“必须从土地制度的变革做起”,这是最基本的操作平台。土地是最最重要的资源,它为人类提供着物质财富,影响着乡村治理的变革。土地是根本,所以土地制度的变革肯定会影响其他制度,乡村治理必须从土地制度变革开始。土地所有制解决了土地分散问题,还是有效管理土地的重要手段,在促进农村产业可持续发展上有重大贡献。因此,要在土地所有制的基础上进行土地制度的变革,这样才能顺利进行乡村治理的改革。
3 土地整治和乡村治理相结合
土地整治工程可以提高农用耕地的生产率和产出率,提高了土地质量,优化了农村产业模式,而乡村治理改善了农民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做到了产业形势一体化。把土地整治和乡村治理这两个方面有机结合起来,土地整治是基础,乡村治理是保障。所以在解决“三农”问题的过程中,要遵循“治本为主,指标为辅,标本兼治”的方针政策,促进城乡协调发展,提高农民的生活水平,并且在市场经济的导向下,推进农业的产业化、现代化。
4 总结
综上所述,进行土地整治和乡村治理的终极目标就是提高农民的国民待遇和生活水平,改善农业生产环境和基础设施,解决“三农”问题,建设社会主义新型农村。农民是农村的主人,所以在土地整治和乡村治理一体化的过程中,一定要切实把握好农民和土地两者之间的关系;要让农民成为乡村发展的动力,切实维护农民的利益,促进国家的安定繁荣。
参考文献:
[1]张正峰.土地整治可持续性的标准与评估.农业工程学报,2012(07).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辖区内的一切土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切实加强土地管理,严格控制和制止乱占滥用土地的行为,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
第四条 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配备专职土地管理员,具体办理土地管理事宜。
使用土地千亩以上的企业、万亩以上的农、林、牧场,应确定相应的机构或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土地管理工作,并接受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领导。
第六条 对认真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在管理、使用、保护、开发土地和在科研、宣传教育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除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以外的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依法征用的土地;
(三)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四)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水面、河滩、戈壁、沙漠、冰川等。
第八条 农村和城市效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集体所有;承包地、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本村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依法使用和承包经营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个人,只有使用权、承包经营权,没有所有权。
第十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国有土地使用者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必须依法向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跨县使用土地的,应分别向土地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调查,核准权属、界址和面积后,统一登记造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准,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或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十一条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非法转让土地和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因买卖、转让地上附着物而涉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转移,需要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土地证书的,应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依法建立土地调查和地籍管理制度。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调查资料进行土地的分等定级,为科学管理土地提供依据。调查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执行。
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建立土地统计制度。土地统计人员依法行使土地统计职权。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或伪造篡改。所提供统计资料不实的,土地管理部门可责令更正或组织调查核实。统计核实的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土地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未经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擅自修改。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符合国土规划;各部门的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要符合城市规划;城市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审批占用耕地,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下达的年度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年度用地计划和土地开发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六条 未经划拨使用的国有土地,均属国有储备土地,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有利于生态平衡和水土保持的前提下,采取优惠办法,鼓励、支持集体和个人有计划地开发荒地、荒山、河滩,充分利用闲散零星土地。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国有荒地、荒山、河滩等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集体和个人,须向当地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办理使用手续,取得使用权。开发一千亩以下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备案;一千亩至五千亩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五千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承包经营耕地的集体和个人不断改善经营管理,增加土地投入,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禁止掠夺式经营。
第二十条 任何建设用地,都必须遵循经济、合理的原则。城市建设要同改造旧城区结合起来。村镇建设应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一切建设者都要十分珍惜耕地,可利用荒山、荒坡的,不得占用耕地;可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良田。
第二十一条 下列土地未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许可,不得占用或征用:
(一)国家或省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内的土地;
(二)国家或省划定的名、优、特、稀农产品和高产粮、棉、油生产基地,以及城市长期保留的蔬菜生产基地;
(三)国家铁路、公路用地,重要水利、水电工程和人畜饮用水源等重要设施用地;
(四)重要的军事和科学实验基地。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非农业建设需占耕地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后,办理划拨手续。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和其他有收益的土地,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兴办农场占用的耕地,满一年还未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荒芜费。荒芜费的标准为同类土地年产值的二倍。荒芜一年以上二年以内的,加倍收取。超过两年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土地荒芜费只能用于土地的开发和整治。
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及个人建房占用耕地和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未使用的,依照前款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收取荒芜费,列入乡财政收入。超过两年不使用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的耕地荒芜一年不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恢复耕种。超过一年的,按该耕地产值的一至二倍收取荒芜费,列入乡财政收入。二年以上仍不耕种的,加倍收费,并由发包单位收回,另行发包。
第二十四条 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的国有土地,可按审批权限,拨给符合使用土地条件的单位有偿使用。未划拨使用的耕地,可以临时让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有偿耕种。在耕种期间,不得种植多年生作物,国家建设需要时应立即交还,土地上有青苗的,用地单位酌情付给青苗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 使用集体所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集体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权,另行安排使用:
(一)不按批准或协议规定的用途使用的;
(二)农业户转为非农业户后,原使用的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
(三)农业户转为非农业户迁移后腾出的宅基地,非农业户居民迁移后腾出的宅基地,农村居民在规定期限内不使用的宅基地,按村镇规划新建住宅后腾出的旧宅基地;
(四)农村承包经营户不使用的土地。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挖砂、采石、取土等要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应利用不适宜种植的土丘、荒坡,不准毁田。
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挖砂、采石、取土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矿管部门审批,划定范围,颁发临时土地使用证。挖砂、采石、取土后应当恢复耕地的,由用地单位或个人予以复垦;无力复垦的,每亩按一千元至三千元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缴付土地复垦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复垦。复垦后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检查、验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经有关部门允许,不得以任何借口堵截河流、毁断道路、弃土堆石等,破坏土地现状。
第二十七条 不得占用耕地建坟。逐步建立公墓区和推行火葬。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用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选址,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拟征(拨)地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进行选址。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选址,应取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涉及环境保护、安全防火、军事重地、文物保护和林业等方面的,须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二)核定面积,签订协议。建设地址选定后,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用地范围图、总平面布置图、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地理位置图及有关资料,向征(拨)地所在地的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正式申报建设用地面积。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组织建设单位和被征(拨)单位及有关部门,依法商定征(拨)用地面积和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征地协议书,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划拨土地。用地申请按审批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应分期征地,不得越期征用。
(四)建设项目竣工经主管部门验收,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后,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发给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九条 因抢险救灾、紧急军事行动等急需要用地时,可先占用,并按批准权限尽快补办用地手续。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审批征用土地的权限;
(一)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或征用耕地和其他土地叠加达到二千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征用耕地十亩以上(菜地、园地三亩以上),不足一千亩;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不足二千亩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用耕地超过三亩,不足十亩;菜地、园地超过一亩,不足三亩;其他土地超过十亩,不足二十亩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四)征用菜地一亩以下,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备案。
第三十一条 征用集体土地,用地单位按如下标准支付被征地单位费用:
(一)土地补偿费
1、征用菜地、园地、水浇地、水田按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四至六倍补偿。征用旱地按三至五倍补偿。上述各类土地压有砂面的,每亩可另补该地一至三倍的砂面费。
2、征用弃耕地,可按附近同等土地作物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三倍补偿。
3、征用从未耕种过的无收益的土地,一般不予补偿。
4、征用林地、牧场、草原、渔塘、宅基地等的补偿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青苗补偿费
被征耕地上青苗的补偿标准为当季作物产值,无苗的按当季实际投入给予补偿。
(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被征土地上的树木、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从协商征地之日起,抢种的树木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
(四)安置补助费
1、征用耕地,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计算。
2、征用宅基地、空闲地、弃耕地以及荒地、荒山,不付给安置补助费。
3、征用林地、牧场、草原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按照上述标准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五)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征用城市郊区、工矿区、县城城关的菜地,除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外,还要缴付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兰州市所属区、县按《兰州市蔬菜基地管理办法》执行,其他地区按每亩三千元至八千元缴付。
第三十二条 年产值的计算方法,根据统计年报算出征地前三年的平均产量,乘以国家规定的价格。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农副产品,按当地市场年综合平衡价格计算。耕地的年产值包括该耕地上的各类作物有价值的主、副产品(如秸杆等)的产值。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土地上的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属个人的付给个人,属集体的付给集体。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归被征地单位所有,应集中管理,列专户储存,用于发展生产、多余劳动力的安置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土地管理部门和银行、信用社负责监督。
第三十四条 计税面积的土地被征用后,应依法减免农业税。粮油合同定购任务的调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办理。
因兴修小型水利占用计税面积土地的,不减农业税和粮油定购任务,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区)人民政府调剂解决。
第三十五条 因耕地被征造成的农业剩余劳动力,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广开生产门路,妥善安置,并鼓励、支持自谋职业。安置不完的,用地单位可申请合同制工人招工指标,选招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其他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转为非农业户口,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在城市郊区以蔬菜生产为主的,征地后被征地单位人均菜地在零点三亩至零点五亩的,每征一亩最多招一人;人均菜地不足零点三亩的,每征一亩最多招二人。
在产粮为主的地区,征地后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在零点五亩至零点七亩的,每征一亩最多招一人;人均耕地不足零点五亩的,每征一亩最多招二人。
第三十六条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一次征完或征地后人均耕地不足零点一亩、又不具备迁村条件的,征地前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方可与农民协商征地。征地报告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可将原有农业户口全部或部分转为非农业户口。全部转户后剩余的零星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国有土地管理。
第三十七条 依法开采地下矿产资源造成集体所有耕地地面塌陷的,应由开采者负责整治,并对造成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不能整治利用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作征地处理。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需要的临时用地,应在已征地范围内解决;无法解决的,可提出借地数量和期限的申请,并持与被借地单位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经批准方可使用。借地不足十亩的,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十亩至二十亩的,经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州、市或地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超过二十亩的,经州、市或地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省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借期一般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借用期限的,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借用期间,用地单位应按所借土地的年产值逐年予以补偿。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工程竣工后,所借土地要及时归还,不得转让,并负责恢复土地原貌,或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九条 国家建设用地,经批准后由土地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统一征用。用地单位须按征地费用总额(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等)的百分之三至四向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缴付土地管理费;使用荒地、荒山、河滩、戈壁等土地的,按每亩四十元至一百元缴付土地管理费。
兰州市的城关、七里河、安宁、西固四区按征地费总额的百分之三收取土地管理费,其中百分之七十自留,百分之十和二十分别提交省、市土地管理部门。
其他县(市、区)按征地费总额的百分之四收取土地管理费,其中百分之七十五自留,百分之十和十五分别提交省、地(州、市)土地管理部门。
土地管理费列为地方财政的预算外资金,用于土地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 城市非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比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四十一条 对农村非农业建设和个人建房用地,实行申请、审查、批准、划拨、登记、发证制度,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发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四十二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须持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文件、平面图,向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向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上述用地均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八、三十条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三条 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特别是菜地和水浇地建房。农村居民建房应服从村镇建设规划,尽量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荒地、荒坡等非耕地。建房申请,须经所在村村民小组群众同意,村民委员会审查,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新占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原住房在良田内的农户,自愿搬迁到山坡、荒地上居住的,可适当放宽住房面积,所退耕地可由该户承包使用。
出卖、出租房屋的,不得再划给宅基地。
第四十四条 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职工、干部、军人的建房用地,由本人向村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安排,占用耕地的,须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回乡定居的海外侨胞、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建房用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建房用地面积,可适当放宽。
以上建房用地均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第四十五条 农民建房用地的限额和标准,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限额,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六条 乡(镇)企业用地,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妥善安置被征用地农民的生活和生产。
乡(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应尽量在规划区内调剂。占用集体耕地的,予以适当补偿,具体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乡(镇)村建设占用的耕地,不减免农业税,不调整粮油定购任务。
第四十七条 城镇非农业户居民使用耕地或其他土地建房,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从事专业性生产占用集体土地的,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补偿标准,支付费用。
第四十八条 农村非农业建设和个人建房占用耕地的,均应按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和土地管理费。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使用划拨土地或需要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 依法使用划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享有按确定用途的土地使用权,需要转让(含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与他人合资、合作条件)、出租、抵押时,必须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
第五条 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按照《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办理。其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金额,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九九0年五月十九日(含当日)以后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按签订出让合同之日的标定地价扣除当时已支付费用的差额支付;
(二)一九九0年五月十九日以前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按不低于签订合同之日的标定地价的30%支付。具体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原土地使用者可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也可按月(或按年)向政府缴纳土地使用权租金。
土地使用权租金标准及缴纳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自行确定,报省土地局备案。
第七条 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无法依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抵押人可在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后,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签订附有下列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一)当处分划拨土地使用权时,本出让合同生效。
(二)处分抵押物的价款先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再偿还债务。
抵押人未交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而且划拨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额度应扣除未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数额。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租金,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后上交财政,其使用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于每季度结束后十日内将上季批准转让、出租、抵押划拨的土地使用权的宗数、土地面积、收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数额上报省、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十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在获得划拨土地使用权二年内未能投资建设使用土地的,如有正当理由,可于期满前三个月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延期使用申请。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后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同意延期或不同意延期使用的决定。
延期使用的年限不超过两年。
第十一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延期使用土地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闲置费:
(一)延期一年的,按批准延期使用之日的标定地价的5%收取;
(二)延期二年的,按批准延期使用之日的标定地价的10%收取。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的土地闲置费全额上交财政,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十二条 使用划拨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用地单位或个人的土地使用权: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迁移、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
(二)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
(四)实施城市规划,需调整用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第十三条 依照前条规定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批准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当日即予公告,并书面通知用地单位或个人。
(三)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通知使用权人限期呈缴原批准文书及建设用地许可证,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缴者,宣告其批准文书无效。
(四)划拨土地使用权自公告收回之日起,即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依法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可视具体情况给原用地单位或个人以适当补偿。对未按前条(三)项规定期限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的,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主动退出原使用范围内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从处置该土地的收益中提取适当比例予以奖励。
企、事业单位或个人主动申请从商业中心区迁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提供安置用地,对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给予相应补偿,并予以奖励。
前两款的奖励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凡未依本办法规定,擅自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土地登记,并依法给予处理。
第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对划拨土地使用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划拨土地使用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报送与划拨土地使用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
(三)责令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八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标定地价,系指市、县人民政府以省、市、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为依据,根据土地市场交易价以及地块使用条件、所处区位、出让年限等条件评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因继承房屋、分家析产、住房制度改革等非营利性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以及因实施城市规划而重新调整划拨土地的,不适用本办法。
企业兼并、分立或改组、新设股份制企业的,其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由省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经济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需要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第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的有关条款: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是指法律规定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山岭、果园、牧地、荒地、滩涂、水面等)被依法征用所获得的经济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做好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在该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乡级人民政府集体经济管理机构负责指导、监督征地各项补偿费的使用和收益分配。
第四条征地各项补偿费标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征地补偿安置费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给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未按规定支付的,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付土地。
第五条被征地单位收取的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属于个人所有的,应按标准如数支付给个人,属于集体所有的不得分发给个人。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属集体所有,但已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被征地单位收取的青苗补偿费应当按承包经营期限合理补偿给承包经营者。
第六条土地补偿费、依法应当支付给集体的安置补助费、集体所有的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由被征地单位管理,主要用于发展集体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也可部分用于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和公共福利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
集体所有的土地征地各项补偿费的使用和收益分配办法,必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被征地单位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和民主理财制度。属于集体所有的征地各项补偿费应当在当地金融机构设立专户。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按规定向村民公开,接受村民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