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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权籍管理精选(五篇)

发布时间:2023-09-26 08:28:33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土地权籍管理,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土地权籍管理

篇1

为全面贯彻执行93号文件精神,加强对土地登记费的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目前尚未转发贯彻执行93号文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要尽快与当地财政、物价、测绘部门取得联系,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同时积极向当地政府反映情况,取得支持,抓紧制定实施办法或将文件转发。对一时达不成协议,不能联合发文的地区,可暂由土地管理部门单独转发,待条件成熟后再联合行文。

二、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对收取的土地登记费,要严格按照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严格按规定比例使用,不准挪作它用。各级财务主管部门和财务人员,忆分发挥财务管理与监督的职能作用,做好土地登记费的收取、上交、使用和管理工作。

篇2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土地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土地房屋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 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等他项权的确认和登记。

    第三条  实行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属受法律保护。土地房屋权属的设立、转移、变更、终止等,须依照本规定进行登记。

    第四条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负责本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厦门市土地房产权籍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受市土地房产管理局的领导和委托,承担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登记申请

    第六条  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土地上已有房屋的,土地与房屋应同时申请登记。

    第七条  因买卖、赠与、析产、交换、抵押等行为而产生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

    共有的土地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八条  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由人办理登记的,应向登记机构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按规定经过证明、公证;尚须认证的,应经认证。

    第九条  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在本规定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申请人居住在港、澳、台或国外的,或属农村居民的,其申请登记的期限为六个月,但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按本规定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证件。申请人提交的证件应当是原件。

    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公证以及当事人约定公证的,申请人应提供公证文书。

    第十一条  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必须分别不同情况提交身份证明:

    ㈠  个人身份证明;

    ㈡  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㈢  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的批准文件和该单位负责人证明。

    境外企业、组织提供的身份证明应按规定经过证明、公证;尚须认证的,应经认证。

    第十二条  凡未经登记管理部门确认其土地房屋权属,领取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土地使用者和房屋所有者,应当自下列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初始登记:

    ㈠  以出让方式使用国有土地,受让方已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的;

    ㈡  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新建房屋并竣工验收的;

    ㈢  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股份制企业,入股合同已生效的;

    ㈣  依法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

    ㈤  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

    ㈥  依法在集体土地上新建房屋并竣工验收的;

    ㈦  土地使用期届满,经批准续期使用的。

    第十三条  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㈠  初始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㈡  政府批准用地文件、用地红线图;

    ㈢  建设用地批准书;

    ㈣  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证明文件。以出让方式使用土地的,还应提交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及缴清地价款证明。

    第十四条  单位申请新建房屋的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㈠  初始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㈡  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土地使用证》或本规定第十三条第㈡、㈢、㈣项所列文件);

    ㈢  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㈣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㈤  建设项目方案批文和竣工后的总平面和分层平面图;

    ㈥  竣工验收证明。

    第十五条  个人申请城镇或农村新建房屋的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㈠  初始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㈡  批准建造的有效证照。

    申请城镇新建房屋初始登记的,还应提交用地文件及红线图。

    第十六条  申请购买新建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㈠  初始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㈡  购房合同;

    ㈢  购房发票。

    单位购买新建商品房后按本市住房制度改革规定的价格出售给个人的,其售房合同应载明房屋来源、原购买商品房的价格、出售给个人的价格、按出售给个人的价格和原购买商品房的价格确定购房个人拥有的产权比例。

    第十七条  经初始登记的土地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属人应自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㈠  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的;

    ㈡  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

    ㈢  依法设定抵押的土地房屋经依法处分而转移的;

    ㈣  依法买卖(不含购买新建商品房)、赠与、交换、继承土地房屋的;

    ㈤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调解引起权属转移的;

    ㈥  仲裁机构裁决引起权属转移的;

    ㈦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申请转移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㈠  转移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㈡  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㈢  与权属转移有关的合同、协议、证明文件、行政决定或其他法律文件;

    ㈣  缴纳有关税费凭据。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属人应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㈠  土地权属来源由行政划拨改为有偿出让的;

    ㈡  土地面积或房屋现状依法发生变化的;

    ㈢  土地房屋用途依法发生改变的;

    ㈣  权属人姓名或名称发生更改的;

    ㈤  土地房屋座落地址或名称发生变化的;

    ㈥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㈠  变更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㈡  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㈢  与变更事实相关的证明文件或批准文件。土地权属来源改变的,应提交有偿出让合同及缴清地价款证明。地上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应提交批准建造的有效证照。

    第二十一条  经初始登记的土地房屋,依法设定抵押等他项权的,当事人应自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他项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申请他项权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㈠  他项权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㈡  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㈢  设定他项权的合同、协议或其他证明文件。

    预购的商品房设定抵押时,应提交本条第一款第㈠、㈢项规定的文件和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向登记机构登记备案:

    ㈠  依法在国有土地上建造商品房,建设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开发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六十日内将商品房的总建筑面积提交登记备案;

    ㈡  商品房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开发单位应将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其变更合同提交登记备案;

    ㈢  出租房屋,出租人应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登记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属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㈠  土地使用期届满未再续用的;

    ㈡  房屋发生倒塌或拆除等灭失情形的;

    ㈢  土地房屋权属依法发生强制性转移的。

    土地房屋他项权消灭,当事人应自他项权消灭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机构申办他项权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时,应向登记机构缴回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因拆迁引起房屋灭失的,还应缴回《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三章  权属调查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构受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后,应进行地籍调查和房屋权属调查,确定宗地界线、宗地面积和房屋建筑面积。

    第二十六条  地籍调查时,被调查宗地和相邻宗地的土地使用者应按预定时间到现场对宗地界线进行认定。无争议的,指界人必须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或盖章,由登记机构设立宗地界址标志。指界人对宗地界线认可,但拒绝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或盖章的,视同缺席指界。

    指界人及其他当事人对界址有争议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宗地相邻各方违约缺席指界的,按下列办法处理:

    ㈠  一方缺席的,宗地界线由他方指界人认定后,参考有关权属文件确定;

    ㈡  双方缺席的,调查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参考双方提供的权属文件确定宗地界线。

    依照本条前款规定确定的界线,登记机构应将划界结果书面通知缺席方。缺席方如有异议,必须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重新确界。

    第二十八条  房屋权属调查时,申请人应提供四至归属的有效证明材料。

    第四章  登记发证

    第二十九条  房屋买卖、继承、赠与、析产的,其权属经登记机构调查后,应进行公告,公告期为一个月。

    在公告期内,登记申请人或其他权益相关人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向登记管理部门提出复查申请,并提交异议书及有效证据。登记管理部门应对异议书等进行调查核实,异议成立的,予以暂缓登记;异议不能成立的,书面驳回异议,并告知理由。

    第三十条  登记机构自受理登记之日起,应在以下期限核准登记:

    ㈠  初始登记三个月;

    ㈡  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二个月;

    ㈢  他项权登记、注销登记十五日。

    公告时间和处理异议时间不计算在前款所列期限内。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权属来源合法、明确的,登记机构应当核准登记,经登记管理部门确认其权属,颁发、换发或注销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登记机构颁发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时,属城镇土地房屋的,给权属人颁发统一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属农村土地房屋的,分别给权属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二条  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应载明以下内容:权属人;土地房屋座落;土地的权属性质、权属来源、使用年限、面积、用途、等级、地籍编号;房屋的权属性质、来源、结构、层次、面积、用途、竣工年份;土地房屋价值及纳税情况;他项权摘要;共有人情况。

    按本市住房制度改革规定出售给个人的房屋和单位购买新建商品房后出售给个人的房屋,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和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上应载明产权比例。

    第三十三条  土地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接受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㈠  违法用地的;

    ㈡  临时、违法违章建筑的;

    ㈢  拆迁公告后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或进行房屋买卖、赠与、交换、抵押、析产的,或改变房屋用途的;

    ㈣  其他依法禁止登记的。

    土地使用权未经核准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不予登记。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未经核准登记的,土地房屋他项权不予登记。

    第三十四条  土地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登记管理部门批准由登记机构直接代为登记:

    ㈠  无纠纷且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㈡  人民法院裁定为无主房屋的;

    ㈢  房产管理部门直管的公房或依法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

    ㈣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暂缓登记,并在作出暂缓登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㈠  产权纠纷尚未解决的;

    ㈡  违法用地、违法违章建筑未经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㈢  土地房屋权属不清,提供的证件不齐全、不真实的;

    ㈣  其他依法暂缓登记的。

    暂缓登记的事由在登记机构作出暂缓登记决定之日起满三个月未消失的,登记机构退回登记申请。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登记管理部门批准,登记机构可撤销全部或部分核准登记事项:

    ㈠  当事人未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要求办理注销登记的;

    ㈡  当事人隐满真实情况,或伪造有关证件、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

    ㈢  登记机构审查有疏忽,导致核准登记不当的。

篇3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缺陷

第一,违背了意思自治原则。所谓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当事人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去设计自己的生活,管理自己的事务。意思自治原则是市场经济对法律提出的要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经济主体是具有行为能力的参与者,能够基于自己的理性判断和分析做出法律行为,并对自己的行为所引起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承认、保护民事主体在市场经济交换中的意思自治,可以极大地提高交易的成功率,充分实现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分配,推动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在民事立法中确认意思自治早已成为现代各国民事立法的趋势。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也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从而体现了我国民法意思自治的精神,意思自治原则已成为我国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理念。

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同属不动产,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两者没有主从之分,民事主体在转让时应当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自由决定转让顺序,法律不应当予以不恰当的干预。

第二,违背了便民高效原则。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无论什么情形,转让房地产时都必须先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现阶段在我国,土地使用权的审批和登记都是人民政府委托国土资源部门进行操作的,因此,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民事主体转让房地产时,则要先到国土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最后还要再到国土部门办理。如果由民事主体自由决定房地产转让先后顺序,那么民事主体就可以在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即在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再去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就可以了,而无须再回过头来跑国土资源部门。由此可见,《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不符合方便群众、高效运作的现代行政原则。

第三,脱离了中国房地产管理实情。在我国,房产权利登记起步较早,房产权利登记的重要性几乎家喻户晓;然而土地权利的登记却经历了一番波折,公民土地权利意识相对较差,只要房产证不要土地证的大有人在。转让房地产时,很多人在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后,因为不知道需要办理土地登记而不办理土地登记;还有一些人,明知需要办理却因土地权利保护意识相对较差,抱着无所谓的态度而不办理土地登记。就全国范围内而言,目前房产发证量要远远大于地产发证量。特别是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很多都是不经土地部门审批,直接到房管部门办理房产登记,而后才去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更有甚者,干脆不去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登记,从而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可见在我国现阶段,法律应该着重强化对土地权利的登记和保护。《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不但没有起到强化土地权利登记和保护的积极作用,相反却弱化了对土地权利的登记和保护,背离了我国国情。

该法律条文非有不可吗

有人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是为了避免“一房多卖、房地产权不一致的现象”的发生,“只有按照此规定才能有效避免房地不一致,使‘地随房走,房随地走’落到实处”。果真如此吗?

事实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强制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有10个年头,但“一房多卖、房地产权不一致的现象”仍屡见不鲜。那么,如果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取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强制规定,由民事主体自由决定房地产转让顺序,会不会使得“一房多卖、房地产权不一致的现象”愈加严重,房地产交易安全隐患更大呢?不会。因为如果民事主体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违反公序良俗,采取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进行房地产交易,那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该民事行为无效。

既然如此,那么我们就根本没有必要以牺牲、至少是损害“私法根本价值所在”的意思自治原则为代价,作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那样的强制规定,用以维护所谓的房地产交易的安全。

笔者认为,即使必须规定一个转让顺序的话,那也应该规定先办理转让土地手续,然后办理转让房产手续。

透过该条文,有一点我们不难发现:立法者与普通百姓一样,没有对土地权利的登记和保护予以应有的重视,没有把对土地权利的登记和保护放到应有的位置,重房轻地的观念相当严重,漠视了土地权利。可见,我国的土地权利登记和保护工作任重道远。

国土部门为统一登记机关,是解决问题的根本之策

房地产权利之所以会出现不一致的现象,归根结底,是由于我国不动产登记权利分散在多个部门造成的。包括房地产在内的不动产权利的分散登记,不仅造成不动产物权法律基础的不统一,妨害正常的不动产交易秩序,而且增加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不合理负担,妨害了我国不动产市场的发展,还造成各行政管理部门间不断扯皮、闹矛盾。不动产权利的分散登记制度的理论基础是不动产的行政管理理论,而不是市场经济需要的民法、物权法原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和完善,这种制度应予摒弃。

纵观世界各国和地区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登记机关要么是司法部门要么是地政部门。以地政部门为不动产登记机关,其理由是:不动产物权在本质上要么是直接指向土地的物权(如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地上权等),要么是建立在土地物权之上的物权(建立在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地上权之上的房屋所有权、林地使用权、草原使用权等)。所以,以土地登记为基础登记,当然可以包括其他不动产物权的登记。例如在德国,不论是《土地登记条例》、《地上权条例》还是《住宅所有权法》,都明确规定土地登记包括地上物的登记。我国台湾地区也采纳了将土地登记部门作为不动产统一登记部门的做法。台湾《土地登记规则》第3条规定:“土地登记,谓土地及建筑改良物之所有权与他项权利之登记。”

篇4

关键词:土地调查;权属调查;方法;数据管理

1.前言

一般来说,土地权属调查可被称作是确权,其主要指的是根据具体的法律规定调查确认相应的土地权属情况,其中涵盖有土地所涉及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的类别及性质、身份、权属、土地位置等相关信息的合理确定。在地籍调查进程当中,土地权属调查通常涉及有所用土地的现状、界址及历史、权源等情况,其占据着关键的核心应用地位。待土地使用人员确认权属调查成果之后,便可将其作为是审核国土部门土地权属并进行登记及证件发放的相关法律依据。

2.土地权属调查

2.1原则

第一,依法开展土地权属调查工作。这样做的目的在于坚决维护我国法律法规的严肃性,为此需严格根据政府的土地管理相关的法规,就土地资源所存在的问题情况实施有效彻查,其中包括有未批先建及少批多占等类型的乱占、非法侵占、过多侵占土地资源等方面内容。

第二,结合实际情况给予历史更多尊重。土地权属调查工作的顺利开展,要求在充分结合实际状况的同时根据政府相关规定及土地权属材料基础上,进行界址确定的时候需将灵活性跟政策性紧密结合起来,给予当地历史更多尊重,譬如说部门区域范围内的居民房屋朝向(阴面、阳面)、存在有滴水等类型问题

第三,严格参照地籍调查规程中所涉及的相关技术细则要求。严格执行统一的标准要求,旨在充分保障土地权属调查工作能够高质完成,将人为导致的误差情况出现率尽可能降低,与此同时,需根据当地实际状况,借鉴丰富的实践基础,进行技术设计书的合理制定,并将此当做是土地权属调查工作开展的基础依据。

2.2工作步骤

宗地是土地权属调查工作的基础性单元,也就是说宗地可谓是被土地权属界址线连接起来构成的封闭地块。该项工作实施的具体目标位针对每宗土地对应的权属信息进行合理调查,并认真填写地籍调查表,进行宗形图的有效绘制,进而获得图件及数据、表册等土地权属调查成果资料。参考相应实践可得土地权属调查的具体步骤为,第一,准备,使得土地权属调查的相应范围及时间要求、经费预算、具体任务、人员组织情况得以充分明确,针对调查范围内大比例尺地籍图实施有效收集,建设高水平队伍,定期培训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具体工作程序的合理制定,基于工作底图材料,根据相应的行政区域或者是自然界限进行各个街道的优化划分,并将此作为是相应的调查工作区域;第二,结合具体的工作计划,分区域及时通知土地资源的拥有者,旨在确保其能够按时到现场开展指界工作;第三,结合实际情况实施实地调绘工作,具体来说,针对各个宗地逐步开展实地调查工作,在现场位置实现界址位置的合理确定之后,认真完成地籍调查表的详细填写,并在现场直接完成宗地草图绘制,待二者均对界址有着合理认定以后,双方指界人需在地籍调查表对应部位完成签字盖章操作;第三,认真整理土地权属调查工作资料,基于实际的角度出发分析及调查原始材料,进而完成宗地号的有效编制,而后采用CASS软件进行宗地图的优化绘制,结合我国国土相关部门需求尽可能充实完善具体的宗地档案;第四,向我国国土部门提交相应的成果资料,针对所提交的材料实施合理审批,确认合格之后可将其作为是登记土地相关证件的关键依据,且其具备有较高的法律效力。

2.3有效制作宗地图资料

通常来说,宗地图主要指的是跟宗地档案及土地证书相关的附图资料,其能够针对具体的界址点及宗地位置、界址线、临近宗地关系展开有效描述的关键图件材料,为此,在土地权属调查工作实施进程当中,正确制作宗地图可谓是核心任务。具体来说,宗地图制作所涉及的相关因素包括有图廓要素、本宗地土地使用权人名称、界址点及点号、宗地号、相邻宗地使用权人名称及宗地四至界址线、宗地面积、周围所涉及地形地物和注记、土地用途代码、宗地界址线等部分内容。

2.4数据管理

系统集成框架图

如上图所示,此系统集成框架包含有多层结构,其中包括针对原始数据信息实施采集、有效开展预处理、数据对应的管理层级分析层、应用层。具体来说,采集原始数据的时候需结合我国国土部门提出的具体业务需求进行开展,涉及有宗地图和地籍图、文档等相关资料;针对具体数据进行预处理指的是认真处理加工所采集的数据信息,并实施合理分类措施;数据分析层主要是由数学模型库和GIS空间分析模型库、专家知识模型库共同构成的,能够将更为良好的技术支撑提供给数据管理系统;数据管理层能够在充分运用空间数据引擎技术及数据库技术的基础上,针对跟业务对应的属性和空间数据实时优化存储管理,使得数据能够具备有较高的一致完整性和安全并发性;数据管理层通常是由相关应用服务共同构成的,其作用在于更为有效提供分析查询和统计、输出输入等各类型管理功能。

3.结语

综上,土地权属调查工作跟土地使用者的实际利益是息息相关的,导致该项工作本身具备有较大复杂性,在具体的实施进程当中,需精心组织,严格参照技术规程,强化人员协作及部门沟通,认真开展相关工作,夯实土地工作基础。

参考文献:

[1]刘群,张恒.土地权属调查的方法及数据管理[J].城市勘测,2009(05).

[2]黄星.农村土地产权管理现状与问题探讨――阆中市农村土地权属调查试点示范研究[J].中国集体经济,2010(12).

篇5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无偿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工作。

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财政、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用于非营利性的下列建设用地,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六条  申请划拨土地使用权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使用土地者持计划部门批准的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等有关文件,向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提交用地申请书。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用地的,还需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对用地申请进行审核,划定用地范围。

(三)申请使用土地者缴纳土地补偿、安置补助等费用。所缴费用由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付。

(四)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将审核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批准权限划拨后,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批准的土地用途,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须经原批准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土地使用者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后,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开工建设。超过规定时限满一年的,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按每平方米五至十五元的标准征收土地闲置费;超过规定时限满二年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时,受让方应当自与转让方达成协议之日起六十日内,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产权证明、房地产管理部门同意转让房产的证明等合法证件,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出让,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缴出让金,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土地使用者申请将划拨土地使用权改为出让土地使用权时,其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随同私有房屋转让时,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受让方应当自批准转让之日起六十日内,凭转让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转让方应补缴的土地收益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

第十一条  在企业结构调整中,国有企业之间、集体企业之间、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之间,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合并、兼并或者企业分立发生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企业双方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企业破产时,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收回后应当以拍卖、招标为主的方式出让,所得土地价款首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就业安置。

第十三条  交换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交换双方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房地产管理部门同意交换房产的证明等合法证件,向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批准划拨后,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国有土使用证》。

划拨土地使用权与出让土地使用权交换的,划拨土地使用者一方应当申请土地使用权出让,出让手续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与出资人联合建设的,所建项目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划拨和变更登记手续后,方可建设;所建项目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缴出让金后,方可建设。

第十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

第十六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终止:

(一)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的;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已办理出让手续的;

(三)人民法院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判决、裁定生效的;

(四)原划拨土地使用者因迁移、撤销、解散、破产的;

(五)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死亡,无合法继承人的;

(六)土地灭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对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  对无权批准或者超越权限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以行政处分。所占用的土地以非法用地处理。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给以处罚;

(一)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基准地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收回其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二)擅自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其转让行为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逾期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出让金的,责令其十五日内补办出让手续,补缴出让金,并处以应缴出让金价款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四)逾期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其三十日内补办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并分别对双方处以每平方米二至五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当事人给以处罚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罚没款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和征收的土地闲置费一律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