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26 08:28:31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道路管理办法,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浙江省道路客运安全管理办法全文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道路客运的安全管理,预防、减少交通事故,维护道路客运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道路客运安全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服务的运输公司、车站等企业、个体运输户(以下统称客运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和乘客应当遵守本办法。
城市大型公共汽车(电车)的客运安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客运安全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整顿道路客运秩序,改善道路客运环境。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和治安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交通主管部门负责依照国家和本省的交通行业标准、规范和制度,对客运企业的生产安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设置客运线路和站(点),应当合理规划,方便群众,考虑道路容量和交通安全因素,不妨碍道路畅通。
客运线路和站(点)在设置前,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对客运线路和站(点)设置有异议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与提出意见的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交通、公安、工商、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配合,保障客运站(点)周围具备良好的道路交通环境。
第六条 对客运企业实行经营资质等级制度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根据客运企业的资质等级,确定其可以经营的客运线路种类。根据对客运企业质量信誉的考核结果,重新确认或调整该企业的经营资质等级及所经营的客运线路种类。
前款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并负责监督检查。
第七条 客运企业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的领导,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制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措施,加强对驾驶员及其他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推行安全生产责任制。
客运企业应当加强对挂靠经营的单位或个人的安全监督,承担管理责任。
第八条 客运企业聘用、借用驾驶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对营运客车驾驶员的条件规定。
高速客运班线的驾驶员必须有5年以上安全驾驶年资和10万公里以上安全行车记录;快速客运班线的驾驶员必须有3年以上安全驾驶年资和8万公里以上安全行车记录。
第九条 客运企业安排客运班次和驾驶员,应当保证驾驶员有足够的休息时间。对600公里以上的高速和快速客运班线,以及400公里以上的普通客运班线,应当配备2名以上驾驶员换班驾驶。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和本省交通发展情况,对前款规定的标准作相应调整。
第十条 客运车站应当建立和完善门检工作制度,配备合格的门检工作人员。
客运车站对出站车辆必须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车辆有机械事故隐患、人员超载等不安全因素的,应当制止其出站,待不安全因素消除后方得放行。
第十一条 凡达到国家汽车报废标准的客运车辆,应当按时办理报废、注销登记,并按规定予以解体,不得继续行驶。
第十二条 客运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客运治安秩序,在客运过程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控制,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营运活动的安全管理和保护,依法建立、健全出租汽车出市区营运的治安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出租车驾驶座与乘客座之间应当安装安全隔离设施。公安机关和交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相应措施督促有关客运企业实施。
第十五条 禁止使用下列车辆从事道路客运经营业务:
(一)货运车;
(二)摩托车;
(三)拖拉机;
(四)残疾人专用车;
(五)农用车,但本办法施行前经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外;
(六)拼装客车;
(七)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装或者改型的客车;
(八)已达到报废标准的客车。
第十六条 在客运过程中,禁止一切个人、单位从事下列行为:
(一)携带、运载、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各类违禁品;
(二)进行赌博、诈骗、敲诈勒索等违法活动;
(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法律的行为。
第十七条 客运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营运车辆不得超速行驶;
(二)营运车辆上行李、物品应当按规定装载,不得超载;
(三)营运车辆不得超过核定的载人数载客;
(四)不得使用威胁手段或纠缠方法强行揽客。
第十八条 乘客及客运企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交通繁忙地点随意拦车;
(二)不得向车窗外抛掷物品;
(三)车辆行驶中,不得擅自开门或者跳车。
第十九条 客运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适当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在整改期内,可以采取责令停车、停班、停线等措施,并可以根据质量信誉考核制度的规定,降低其经营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客运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滞留车辆、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客运车站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在门检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已达到报废标准的客运车辆继续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号牌、行驶证和车辆,对车辆实施强制报废;对车辆所在的客运企业处5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xx元罚款。
符合延缓报废条件的车辆,不按规定接受检验并继续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车主处10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罚款,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对第(六)至第(八)项所述车辆,还应当予以扣留,并实施强制解体。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法律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按超载人数每人处5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20xx元;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行为人处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因途中超载或者其他违法情形,客运车辆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交通主管部门依法滞留或暂扣的,客运企业应当立即联系车辆疏运乘客;客运企业不具备疏运能力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负责组织疏运。疏运费用及对乘客所造成损害的赔偿,由客运企业承担。
第二十八条 公安、交通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客运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客运规定条件的单位、人员以及车辆,予以核发证照、确定资格以及其他行政许可的;
(二)不按照规定标准确认客运经营资质等级和核定客运质量信誉状况的;
(三)不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造成后果的;
(四)侵犯客运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或乘客的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行为,按照国家及本省的有关道路运输法律、法规、规章,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涉及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事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
道路旅客运输的方式道路班车客运
道路班车客运是指以道路和站点为基础,在城市与城市,城市与乡村、乡村与乡村之间的中、长距离的线路运输,其基本特征是使用大中型客车,有规定的停车站点、规定的行驶线路、规定的发车班次、规定的发车时间,这是道路客运中最主要和最基本的运输方式。
出租汽车客运
出租汽车客运是指以轿车、小型客车为主,按乘客意愿行驶随叫随到,停歇等待,不定线路、班次、站点、时间。
旅游客运
旅游客运是指以运送旅游者游览观光为目的,随着我国对外开放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旅游需求激增而新产生的营运方式。旅游客运的营运路线主要是在城镇与旅游点间和旅游点与旅游点之间。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城市道路包括市区和城镇范围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城市道路分为快车道、主干道、次干道和支路。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的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局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道路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并负责本市范围内城市道路的统筹管理工作。
区市政工程管理处受市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受委托范围内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工作。
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城市道路发展、保障城市道路完好的政策,鼓励、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和装备,保证道路建设、维护资金的足额投入。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道路的权利和保护城市道路的义务。
第二章 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建设计划,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状况制定城市道路改造和大、中修计划,并按法定程序立项组织实施。
第九条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城市道路技术规范以及环境保护要求。
城市道路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建设单位禁止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
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规,对城市道路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定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工程方案时,应当征求道路主管部门、公安交管部门以及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网设施的管理单位的意见;市道路主管部门在审定城市道路改造、大中修工程方案时,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并应当征求道路管养单位、公安交管部门以及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网设施的管理单位的意见。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扩建道路及道路下各种管线,必须向当地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
(二)与道路改造同步实施的各种管线必须单独报批,未经规划部门审批的,道路建设单位不得允许管线建设单位进场。
(三)经批准的市政道路、管线施工前,施工单位应通知指定测绘部门放线,经规划部门验线后,方能进场施工;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市政工程设计图施工,不得擅自更改工程设计的标高、平面位置、管径等;道路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要及时向审批单位申请验收,凡未取得规划部门《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质检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质检手续,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不得接受、移交。
(四)与道路改造同时施工的各种管线,必须对管线进行竣工测量,管线未竣工测量的,不予道路验收。
(五)城市道路建设、改造、大中修时,建设单位应提前六个月通知供水、排水、燃气、供热、供电、通信等各种管网设施的管理单位。
第十一条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热、供电、通信等各种管网设施的建设,应当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建设、改造、大中修同步进行。
第十二条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道路,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城市道路技术规范,并经市政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应注意施工安全,保障现有各种管线设施的安全。
住宅小区的道路建设,应当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建设计划同步建设,并完善雨、污排水和道路照明等配套设施。
第十三条本市实行雨、污排水分流制,无论城市道路、厂区道路,还是住宅小区道路,均不得雨、污合流。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新建、改扩建、大中型维修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程序组织工程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与市道路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由市道路主管部门委托道路所属区专业道路管养单位统一维护和管理。
未办理移交手续前,建设单位应当负责道路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新建、改扩建的道路移交应具备的条件:
(一)按工程设计全部竣工,无丢项、甩项。因特殊原因需甩项的,建设单位应在移交时做出书面说明、制定后续施工计划,并在条件成熟时组织施工。
(二)经验收工程质量达到合格以上;
(三)验收时发现的质量问题已全部整改完毕;
(四)施工现场清理完毕;
(五)附属于道路的污水、雨水、园林绿化、照明、环卫以及其他管网设施具备移交条件,并能同步向有关部门移交;
(六)竣工资料齐全、规范,有关手续完备。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桥梁为二年),自验收合格并办理建管交接手续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建设单位负责保修。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履行保修义务。保修期满后,出现重大内部结构性质量问题,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十八条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检测和普查,制定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计划,并组织实施。同时,采用首问负责制,道路管理主管部门与公安交通部门实行联办。
第十九条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的类别、技术等级、数量和养护维修定额,核定年度养护、维修经费。实际投入的养护、维修经费不应低于核定额的80%。
第二十条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道路建设竣工完成,具备移交条件后,由建设单位组织市道路主管部门进行道路移交,由市道路主管部门委托所属区城市道路专业管养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二)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三)住宅小区、厂区的道路,由建设单位、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四)道路与铁路平交道口钢轨外沿铺装部分,由铁路部门负责养护、维修。
(五)城市道路沿线道路红线以外至单位、门店前由各单位、门店自行铺装的道路,由所属单位、门店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一条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养护、维修有关技术规范有计划地组织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及时、迅速,质量可靠,道路完好。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网的检查井、盖板及其它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相关产权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损坏缺失时,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并及时补缺或者修复。对于修复不及时造成不安全隐患的,其所应负的责任由有关产权单位负责。无产权单位的,由该道路的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程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竣工。作业现场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的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行人、行车安全。
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管理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时间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对于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长期占用城市道路,对道路造成一定破坏程度的相关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有权要求其恢复原貌或按维修养护定额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对于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在办理完相关的审批手续后,为确保城市道路的完好率,其沟槽或路面等道路的恢复,必须由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进行恢复,并按维修养护定额收取施工单位或建设单位相应费用。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佩带标志,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规定的禁止行为;
(二)车辆载物拖刮路面;
(三)占用道路堆放重物;
(四)直接在路面拌和泥浆、打砸硬物等有损道路的各种作业;
(五)挪动、毁损井盖、护栏等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六)机动车在未标明允许停放的道路上停放或在人行道上行驶;
(七)在城市道路上从事各类生产、维修、冲洗车辆及加工活动;
(八)占压盲道停放车辆、修建构筑物、堆放物品或从事其他活动;
(九)向道路上排放、倾倒污水或其他污物;
(十)向雨水井内清扫泥土,排放、倾倒污水污物;
(十一)擅自开设路口;
(十二)擅自拆降路缘石、抹爬坡或者改动道路结构;
(十三)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及影响城市道路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
(一)占用宽度小于3米的人行道设置广告牌、电话亭、书报亭、存车点及其他构筑物的;
(二)占压城市地下管线的;
(三)占压盲道的;
(四)占道设施距人行道侧石间距小于2.5米的;
(五)占用道路红线搭建踏步或者楼梯的;
(六)建设永久性围挡设施的;
(七)损坏绿地、树木或者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
(八)与周围景观不协调的;
(九)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允许占用的情形。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因工程建设施工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挖掘城市道路申请表;
(二)挖掘道路施工方案;
(三)文明施工管理承诺书;
(四)项目计划批件副本;
(五)规划红线图原件及复印件;
(六)施工资格证明文件副本;
(七)道路恢复计划。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道路的管理,控制城市道路的临时占用,保障城市道路的交通通行功能,根据《*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临时占用本市市区和城镇范围内城市道路的管理。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设置交通设施、电话亭、邮筒、废物箱等社会公益设施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原则)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搭建、堆物、设摊、停放车辆或者从事其他妨碍道路交通的活动。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管理实行总量控制、严格审批的原则。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年度控制总量,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确定并监督实施。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审批和日常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不予批准临时占路的情形)
下列情形之一的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请不予批准:
(一)设置菜场的;
(二)除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特殊情形外,设置集贸市场或者交易点的;
(三)除沿路建筑施工和市政公用施工等特殊情形外,堆物的;
(四)设置单位专用的车辆停放点的;
(五)商业、服务业等单位在其门前或者门前两侧道路上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不予批准临时占路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不予批准临时占路的道路和路段)
临时占用城市交通干道的申请不予批准。
除沿路建筑施工和市政公用施工等特殊情形外,临时占用非城市交通干道的下列路段的申请不予批准:
(一)市级国家机关、市级以上历史纪念场所和外国领事馆门前两侧各100米范围内的路段;
(二)城市道路交叉口、铁路道口以及立体交通设施、隧道、轨道交通车站、长途汽车站、轮渡站、客运码头出入口周围50米范围内的路段;
(三)医院、学校、消防单位门前两侧各30米范围内的路段;
(四)公交站点、消防栓沿道路两侧各30米范围内的路段;
(五)进水口、窨井、检查井等设施周边5米范围内的路段;
(六)距离防汛墙、驳岸5米范围内的路段;
(七)通行公交车辆且单侧人行道宽度不足2米的路段;
(八)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不予批准临时占路的其他路段;
城市交通干道的具体范围,由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划定。
第七条(临时占路的期限)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八条(临时占路的审批权限)
下列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请由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一)因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情形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集贸市场或者交易点的;
(二)因沿路建筑施工、市政公用施工等特殊情形需临时占用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路段的;
(三)需临时将城市道路半封闭或者全封闭占用的。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请,由临时占路所在地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第九条(临时占路的申请和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填写《*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申请表》,并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分别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申请表》之日起15日内分别作出书面审批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作同意。
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请人应当持审核批准的文件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缴纳临时占路费和占路保证金,并持审核批准的文件和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收费凭据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领取《*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中有一个部门未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请人一律不得占用。
第十条(临时占路费和占路保证金的收取)
临时占路费按被占用城市道路的地段位置以及占路的用途、面积和期限收取。占路保证金按临时占路费的50%收取。
临时占路费收取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提出,经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后执行。
第十一条(市政公用施工的临时占路)
因市政公用施工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堆物或者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临时占路手续,并免缴临时占路费和占路保证金。超过核定的临时占路期限的,按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缴纳临时占路费和占路保证金。
第十二条(临时占路期间的要求)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的标牌悬挂在占路范围内的醒目处;
(二)按批准的期限、范围和用途占路;
(三)在被占用的城市道路上堆物的,设置安全围护设施;
(四)不损坏被占用的城市道路及其设施;
(五)占路期满及时清除占路物资,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六)遵守其他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经批准的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间擅自改变占路用途的,视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
第十三条(特殊需要的处理)
因城市建设、道路交通管理、市政公用设施抢修或者抢险救灾的特殊需要,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对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共同作出缩小占路面积、缩短占路期限或者停止占路的决定。
发生前款所述情形时,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按当事人实际占用城市道路的情况,退还部分临时占路费。
第十四条(占路保证金的退还)
占路保证金在临时占路期满,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后退还。
临时占路期间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损坏或者占路期满未及时清理占路物资的,有关的赔偿费用或者代为清除费用可先从占路保证金中扣除;占路保证金全部扣除仍不足以支付赔偿费用或者代为清除费用的,差额部分由临时占路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补足。
第十五条(临时占路的延期)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需延期的,原申请人应当在占用期满的15天前,持《*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分别向原审批部门提出延期占路申请。原审批部门应当在收到延期占路申请之日起5天内分别作出书面审批决定。
经批准延期占用城市道路的,原申请人应当按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缴纳临时占路费和占路保证金,并办理《*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经批准延期占用城市道路的,其临时占路费应当累进收取。但市政公用施工、设置公共的车辆停放点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除外。
延期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但沿路建筑施工、市政公用施工、设置公共的车辆停放点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除外。
第十六条(临时占路费的使用和管理)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将收取的临时占路费统一上缴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专项用于市和区、县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和管理以及交通管理、市容综合管理。
临时占路费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擅自占路的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尚未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损坏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占用城市交通干道或者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路段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占用非城市交通干道或者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路段以外的城市道路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其中情节轻微的,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对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代为清除占路物资,并收取代为清除费用。
第十八条(超面积和超期限占路的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临时占路面积或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尚未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损坏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超过批准的临时占路面积或者期限占用城市交通干道或者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路段的,对超过部分处以每平方米每天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
(二)超过批准的临时占路面积或者期限占用非城市交通干道或者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路段以外的城市道路的,对超过部分处以每平方米每天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
对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代为清除占路物资,并收取代为清除费用。
第十九条(损坏赔偿和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者超过批准的临时占路面积或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并且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损坏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修复费,并可按修复费的3倍至5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
对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代为清除占路物资,并收取代为清除费用。
第二十条(滞纳金)
对无正当理由逾期缴纳临时占路费的,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违反交通管理的处罚)
对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在批准的临时占路期限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法规、规章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处罚程序)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财物收据。
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复议、提讼的,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临时占用内部专用道路的管理)
临时占用机场、车站、码头等内部专用道路的管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道路产权单位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应用解释部门)
二、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要加强对中心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督办存在问题。
崆峒区人民政府负责中心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工作的组织实施、日常监管和考评奖惩。
崆峒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区环卫处)、各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开发区管委会、有关乡镇和其他责任单位负责各自责任区内的城市道路(含人行道及树穴)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工作。
市、区园林部门负责管辖的公园、花坛、绿地和绿化带的清扫保洁工作。
三、城市道路清扫保洁等级划分、作业要求及质量标准
(一)等级划分
按照住建部《城市道路清扫保洁质量与评价标准》和中心城市道路建设现状及发展趋势,所有城市道路实行四级清扫保洁。
(二)清扫保洁作业要求
1.道路清扫作业和冲洗作业必须在每天前完成。道路清扫及冲洗结束后开始道路保洁作业。
2.雨后及时进行路面积水清除作业。下雪及雪后及时进行路面除雪作业。
3.餐饮饭店、集贸市场和建筑工地等周边道路应适当增加各项作业频次。
4.一级路每天普扫一次,全天巡回保洁,气温30℃以上时,每天洒水不少于两次。二级路每天普扫一次,主要路段巡回保洁,气温30℃以上时,每天洒水不少于一次。三级路每天普扫一次,主要路段定时保洁。四级路每天普扫一次。
5.人行道、绿化带、树穴和桥面的清扫保洁与所在道路清扫保洁作业要求相同。
(三)清扫保洁质量标准
1.道路整体清洁,无成片垃圾、污渍、积水和冰雪。
2.道路边角部位清洁,无积存垃圾。
3.路面呈现本色。
4.路边垃圾箱完好清洁,投放口无堵塞,周围无垃圾。
5.道路排水箅及周围无成片垃圾和积水。
四、公共场所清扫保洁作业要求及质量标准
1.人民广场、西郊文化广场、新区绿地广场、南山公园、东湖公园、崆峒古镇等主要文化、娱乐、游览场所,要按照不低于一级道路清扫保洁作业要求和路面废弃物控制指标进行清扫保洁。
2.火车站、汽车东站、汽车西站等主要公共交通集散场所,要按照不低于一级道路清扫保洁作业要求和路面废弃物控制指标进行清扫保洁。
3.大型购物、展销商场要按照不低于一级道路清扫保洁作业要求和路面废弃物控制指标进行清扫保洁。专业市场、集贸市场和马路市场的清扫保洁,与市场所在的城市道路清扫保洁标准一致。
4.其他公共场所要按照不低于所在的城市道路清扫保洁作业要求和路面废弃物控制指标进行清扫保洁。
5.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必须设置足够的垃圾收集设备。垃圾收集设备应完好清洁,在垃圾收集、清运作业中,无垃圾暴露和污水滴漏。
6.公厕清扫保洁要达到以下标准:地面光洁无积水;内外墙面、门窗、天花板和隔离板无积灰、污迹;室内采光、照明和通风良好,无明显臭味;大小便槽(斗)通畅无垢,定时喷洒灭蚊蝇药物;周边5米范围内,清洁无污。
五、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责任管理要求
1.城市道路和广场、公园、花坛清扫保洁责任单位要严格按照确定的保洁等级、作业要求和质量标准做好日常清扫保洁工作。
2.崆峒区人民政府要按照本办法的要求,细化配套督查、考评、奖惩办法,并与中心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责任单位逐一签订管理目标责任书,靠实工作责任,促进任务落实。
对新建、接交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要及时明确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和保洁等级。
【关键词】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
随着经济的发展,危险化学品的运输量在大幅的增长,危险化学品对环境和人类的潜在风险在扩大。危险化学品运输一旦发生事故,可能会造成惨重的人员伤亡、长久的环境污染及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在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加强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安全管理已是企业的重要工作,而如何有效地减少事故发生,建立良好的安全运输秩序,需要的不仅是运输企业的努力,也需要从业人员及车主们的大力支持。
一、分析目前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中事故因素
(一)可控因素
1.人员素质低,缺少危险化学品安全知识培训
从事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工作人员,如驾驶员、押运员等,其中有不少人文化素质低,不了解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及其包装物、容器的使用要求和出现危险情况时的应急处置方法及危险化学品的基本属性和其化学性质,因此一旦货物发生泄漏或引起火灾等事故他们就不知如何处置,没能在第一时间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事态扩大。还有些驾驶员、押运员责任心和安全保护意识不强,他们对其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运输规定缺乏了解,存在疲劳驾驶、无证驾驶甚至酒后驾车等现象。
2.职业道德低,贪图低成本
一些货主职业道德较低,为了减少运输成本,在配装货物时,将性质相抵触的危险化学品同装在一辆车上,或者将灭火方法、抢救措施不同的物品混装在一起,万一发生泄漏就有可能因为混装而引发更大的灾难。例如,2011年6月14日18时30分左右,在广西宾阳县黎塘镇永安西路新埠桥收费站旁的港兴停车场,一辆江西牌大卡车混合装载氯酸钾、碳粉等易燃易爆物品,因卸货不慎引发爆炸,并引起停车场内20辆汽车发生燃烧,事故已造成8人死亡,4人受轻伤,2人受重伤的重大化学品爆炸事故。
(二)不可控因素
交通事故的发生,很多时候与一些客观因素有关,如与道路状况就有直接或间接的关系:当汽车通过地面不平整的道路时会剧烈震动,使汽车机件损坏,还会使所载危险化学品包装容器之间发生碰撞而引发爆炸;在泥泞的道路上,在山道、弯道较多的路段都容易发生侧滑而引发事故。另外,天气状况的好坏也直接影响到危险化学品安全运输,如在大雨、大雾或冰、雪天时视线不清、路滑,从而导致车辆碰撞或翻车而引发事故。
二、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管理的对策
为了更好的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发生,我们坚持的是一个方针: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通过努力,将事故数减少,将事故影响范围缩小。
(一)减少人为原因
1.排除无证驾驶,加强人员的培训
定期检查驾驶员相关证件,排除无证驾驶,对证件将到期的驾驶员强行要求其进行年审。定期组织车主、驾驶员、押运员等相关工作人员对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及出险的应急措施进行培训。加强对安全设施的检查,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设备器材,定期演练,提高对各种恶性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反应能力。
2.遵纪守法,提高职业道德
遵守交通管理法规和各种规章,是提高驾驶员职业道德的基本。因此驾驶员要学法、懂法、守法,用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来约束自己的行为,自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自觉接受交通管理部门的依法管理,保证行车安全。
3.加大安全宣传力度,提高安全意识。
根据天气特点发送安全教育短信,发放安全宣传资料,出安全宣传板报,严禁驾驶员疲劳、超时、超速、超载驾驶。同时针对夏季汛期,展开对山区道路安全行车注意事项的教育及暴雨季节沿江、沿海、沿山安全行车教育,做好应对特殊天气运输安全宣传工作。
在节、假日期间,针对客流量、车流量大的特点,教育驾驶员行车注意避让私家车、摩托车、行人等,确保行车安全。在安全日常教育中,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行车知识普及和安全规章制度的培训。
(二)加强车辆行驶安全
1.严格把好车辆技术状况关。严禁超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的车辆装货行驶。车辆必须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对达不到一级技术条件的车辆要严禁其运输危险化学品货物。同时要求车辆配备灭火器等设施,保持车容整洁,按期做好二级维护。
2.实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24小时”动态监控。企业要求危险品运输车辆安装GPS,对GPS未上线的车辆实施召回并进行检修维护。另外增加GPS专职监控人员,做好“24小时”值班记录,确保GPS有效监控,及时纠正和处理各类违规违章行为,确保行车安全。
三、易爆危险化学品运输事后应急处置
1.尽快报警、组织人员抢救
运输危险化学品车辆因为交通事故或其他原因,发生泄漏,驾驶员、押运员或周围的人要尽快设法报警,报告当地公安消防部门或地方公安机关,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可能采取应急措施,或将危险情况告知周围群众,减少损失。
2.杜绝一切火源,防止燃烧、爆炸
泄漏的危险化学品如果是易燃易爆物品,距离泄漏现场的一定范围内要杜绝一切火源。所有的电气设备都应关掉,一切车辆都要停下来,移动电话类通讯工具也要关闭,以防止设备打出电火花引燃引爆可燃气体或可燃液体的蒸汽。
3.小范围泄漏,果断切断事故源
如果贮罐、容器、槽车破损造成小范围的泄漏,要尽快设法堵塞漏洞,切断事故源。堵塞漏洞可用软橡胶、胶泥、塞子、棉纱、棉被、肥皂等材料进行封堵。
4.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降低危害级别
运输的危险化学品若具有腐蚀性、毒害性,在处理事故过程中,一定要谨慎的采取相关措施,尽可能降低腐蚀性、毒害性物品对人的伤害。如是氯气泄漏,现场可用大量水对污染区进行喷洒或水中可加入苏打粉(碳酸钠),在地上也可撒苏打粉,还可将漏氯气的钢瓶,浸没在过量的石灰乳水中,使空气中氯气的浓度下降,减少危害。
由于危险化学品种类繁多,如果发生泄漏,在不知采取何种应急措施的情况下,可参照《安全应急卡》资料,按照资料指示进行操作,更加详细资料可上因特网“全国中毒控制中心网”查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