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26 08:28:26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公路施工管理办法,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第一条为规范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以下简称四区)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管理,逐步完善和优化农村公路网结构布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交通运输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和《省农村公路条例》、《市关于加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意见》及有关规定,结合四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四区列入市级财政补助投资的县道、乡道、重要村道及附属大中桥梁养护大中修工程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按照“统一指导、分级管理、区镇为主、共同参与”的原则进行管理。
市交通运输部门及其所属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四区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的监督、指导与考核;区级农村公路主管部门负责县道养护大中修工程的组织实施与管理,并对乡道、重要村道养护大中修工程实行监督与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道、重要村道养护大中修工程的组织实施与管理。
四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以确定区级农村公路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范围。
第四条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应采用现代化管理手段和先进养护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和新设备,提高工程质量,降低工程造价。
第二章计划管理
第五条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计划应根据交通发展规划,以农村公路路面和桥梁技术状况评定为基础,按照“先重点、后一般,先县乡、后村道”的原则,实事求是,量力而行,科学制定。
第六条申请列入市级财政投资补助的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项目,每年年初由区级农村公路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编制建议计划,经市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审查汇总后报市交通运输部门审批,由市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下达实施。
第七条申请列入市级财政投资补助的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纳入全省农村公路统计范围,并纳入专项调查数据库管理;
(二)按照设计年限,已进入养护大中修周期;
(三)项目路线实施长度不少于1公里;
(四)设计文件已编制完成;
(五)地方配套资金来源已落实。
第八条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应严格按照计划确定的项目和规模组织实施,不得随意变更。凡是到5月底仍不能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预期到10月底不能完工的项目,应取消该项目年度计划,并核减相应的补助资金。
第九条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原则上应按年度计划当年完成,特殊情况下确实不能完成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可转入续建计划。
第三章资金管理
第十条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建设资金按照“省市补助、区镇配套、积极筹措、量入为出”的原则进行筹集和使用。四区应承担主体责任,落实配套资金,确保工程建设资金及时到位。
第十一条市交通运输部门及其所属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对工程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向市财政部门提供相关拨款信息,提出补助资金拨付意见,由市财政部门拨付下达。对已经拨付补助资金的工程项目,凡是严重违反基本建设程序、重大质量缺陷未达到整改要求、未进行或未通过竣工验收的,市交通运输部门及其所属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向市财政部门提出收回已拨付补助资金的意见,由市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四章设计管理
第十三条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和中型以上桥梁养护大修工程项目设计,分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其它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项目可以直接采用施工图一阶段设计。四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桥梁养护大中修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其它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的设计,可以由区级农村公路主管部门组织有相关工程技术资格的技术人员承担。
第十四条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实行设计文件审批制度。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大型以上桥梁大中修工程设计文件由区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级交通运输部门及其所属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其它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由区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市交通运输部门及其所属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设计文件未经批复不得开工建设;一经批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受各种客观条件限制,必须对原设计进行适当变更的,应按照原设计审批程序进行审批。
第五章施工管理
第十六条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实行工程招投标制度,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择优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
第十七条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项目应建立健全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群众监督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应依据农村公路建设的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按照设计文件、施工合同和施工工艺要求组织施工,并对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监理单位或人员应依据农村公路工程建设有关法规和规定,严格履行监理合同,监督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实施,并对其监理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市交通运输部门和区级农村公路主管部门应对农村公路大中修工程实施政府监督。
第二十一条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实行项目公示牌制度,公开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不少于一年。
第二十三条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实施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保障体系,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施工现场和作业车辆上应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必要时应安排专人进行交通秩序维护,确保作业和行车安全。对车辆不能通行的施工路段,应按照有关规定指定绕行路线或修建临时便道(桥),设立绕行标志或警示标志,并做好绕行路线和便道(桥)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六章工程验收
第二十四条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交工、竣工验收按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交工、竣工验收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除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大型以上桥梁大中修工程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交工、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条县道、大型以上桥梁养护大中修工程完工后,由市交通运输部门及其所属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组织验收;乡道及重要村道养护大中修工程由区级农村公路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并报市交通运输部门及其所属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备案抽查。
第二十六条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应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
第七章附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规范施工监理招投标市场行为,发挥监理在工程建设中控制工程质量的核心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和地方公路工程建设项目。重大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可参照本办法采用国际招标。
第三条、参加投标的单位必须具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与招标的工程规模相适应的监理资质等级证书,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取得法人资格。
第四条、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以管理水平、技术水平、服务质量、社会信誉展开竞争。
第五条、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公路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工作。
(一)国道主干线和国家、部重点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工作,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管理。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报告应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核;评标报告及评标结果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二)其它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工作,由省级及市、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章、招标
第六条、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可采用工程监理总承包或分段工程监理招标两种形式,项目法人应将招标内容和形式在招标广告或邀请函中说明。
第七条、项目法人可以自行组织施工监理招标,亦可委托具备下列条件的机构。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工作相适应的工程管理、概预算管理、财务管理能力;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四)有对投标者进行资格审查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第八条、项目法人及招标机构不得参加由其负责招标的建设项目的投标。
第九条、实行监理招标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监理招标工作一般应在施工招标之前进行,并已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和概算文件已被批准;
(二)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三)征地拆迁工作已基本完成或落实,能够保证分年度连续建设;
(四)监理招标文件已编制完毕,并已按分级管理原则报经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条、招标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项目法人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公开招标广告进行招标。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监理招标一般均应采取公开招标的形式进行。
(二)邀请招标。对于少数一般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可选择数家监理单位并向其发出招标邀请函进行招标,同一合同段应邀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三家。
(三)议标。对个别技术难度较大、有特殊要求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经工程的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邀请符合工程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协商确定中标者。
第十一条、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工作由项目法人主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织编制招标文件,按分级管理原则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准;
(二)招标广告;
(三)对投标者进行资格预审,并按分级管理原则将资格预审报告及预审结果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四)向资格预审合格者发出投标邀请函;
(五)出售或发放招标文件;
(六)组织投标者勘察现场,解答其提出的问题;
(七)接受投标者的标书;
(八)审查投标书的符合性;
(九)组织成立评标委员会或评标小组进行评标,确定中标者;
(十)按分级管理原则,将评标报告及评标结果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十一)项目法人与中标者签订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合同。
第十二条、招标文件应具备下列基本内容:
(一)合同文件。包括投标须知,合同条款,投标书的格式及应包含的内容等。
(二)技术规范。包括技术标准、规范等的有关规定,必要的图纸及地质情况等技术资料,工程量清单,工程计量规则等,其内容应与施工招标文件有关规定一致。
(三)项目法人为监理单位提供的设施。包括交通、通讯、试验设备和办公、生活设施等的情况说明。
第十三条、项目法人如需对已出售或发放的招标文件进行补充说明、勘误、澄清,或经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进行局部修正时,最迟应在投标截止日期前15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者。补充说明、勘误、澄清和局部修正与招标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项目法人改变已出售或发放的招标文件未按上述要求通知投标者,给投标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项目法人予以赔偿。
第三章、资格预审
第十四条、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实行资格预审制度。投标者应按照招标广告的要求向项目法人递交资格预审申请书,项目法人对投标者承担该项目的监理能力进行预审,作出评估,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将资格预审报告及预审结果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项目法人只向预审合格的投标者发出投标邀请、出售或发放招标文件。
第十五条、资格预审申请书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投标者的组织机构、信誉、业绩等资料;
(二)拟投入到本项目的主要监理人员组成,试验检测能力、技术水平等资料。
第十六条、以联合体形式参加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投标的,需在资格预审申请书中注明。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必须签订联合体合作协议书,明确主体及协作单位应承担的责任和享有的权利。其主体和协作成员单位均应符合本办法第一章第三条之规定,并且均须按本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分别提供有关资料及联合体合作协议书(复印件)。
第四章、投标
第十七条、资格预审合格并接到招标文件的投标者,应按时参加项目法人主持召开的投标预备会(即标前会)及勘察现场,按照投标须知的要求填写投标书(包括技术建议书和财务建议书),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日期和时间内按要求的份数,采用双层密封信封投递或直接送达指定的地点。
第十八条、投标书按要求送达后,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日期和时间前,投标者如需修改投标书的内容或调整已报的报价,应以正式函件提出并附说明。上述函件采用与投标书相同的密封方式,与投标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任何函件包括投标书,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截止日期和时间后送达无效。
第十九条、投标书及任何函件必须经单位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人签字。
第二十条、投标者在送达投标书的同时,应向项目法人提交投标担保函或交付投标保证金,其交付方式及清退办法应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第五章、开标、评标与定标
第二十一条、发出招标文件到开标的时间,由项目法人根据工程项目的大小和招标内容确定,大中型项目一般应在15至45天内完成。
第二十二条、项目法人应根据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确定标底,并应在投标者送达投标书之后进行,在开标之前完成。
第二十三条、开标仪式由项目法人组织并主持,投标者应出席开标仪式。
第二十四条、开标时,由项目法人、招标机构及有关各方检查各份标书的完整性,并宣读各份投标书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五条、由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或评标小组进行评标,排出顺序,提出推荐意见,完成评标报告。
项目法人在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确定最后的中标单位;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限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向落标单位发出落标通知书;并按分级管理原则将评标报告及评标结果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质量监督机构应对评标工作进行全过程监督。
第二十六条、评标过程中,除非评标委员会要求投标者就投标书的有关问题提供书面补充说明和有关资料(该部分说明和资料将作为投标书的组成部分),项目法人、招标机构及投标者不得通过任何形式改变投标书的内容和报价。
第二十七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者未经项目法人同意,不参加开标仪式;
(二)投标书未按要求的方式密封;
(三)投标书未加盖本单位公章或未经法定代表人(或被授权人)签字;
(四)投标者未能按要求提交投标担保函或投标保证金。
(五)投标书字迹潦草、模糊、无法辨认;
(六)投标书未按规定的格式、内容和要求填写;
(七)投标者在一份投标书中,对同一个监理项目报有两个或多个报价,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八)投标者对同一招标项目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书,未书面声明哪一个有效;
(九)投标者财务建议书中总报价超出规定的范围。
第二十八条、开标仪式后一般应在15天内完成评标定标工作,由项目法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抄知所有投标者,大型项目的评标定标工作最多不超过40天。
第二十九条、自开标至发出中标通知书为评标阶段,一切评标活动均应保密。在评标阶段,评标委员会或评标小组成员不得出席投标者主办或赞助的任何活动。
第三十条、项目法人应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15天内一次性返还未被取消投标资格而又未中标的投标者的投标担保函或投标保证金。
第六章、合同签订
第三十一条、中标者应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15天内与项目法人按《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合同范本》的格式和有关条款的要求签订监理合同,合同签订后项目法人应返还中标者的投标担保函或投标保证金。招标文件、投标书、技术建议书、财务建议书及有效的补充说明、资料和函件为签订合同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任何一方不得以第三十一条所列文件内容以外的条件未满足为理由,拒绝签订合同。中标者拒签合同,无权请求返还投标担保函或投标保证金;项目法人拒签合同,应双倍返还投标担保函金额或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三条、项目法人要求中标者提供履约保证的,履约担保函或交付履约保证金的金额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5%。合同签定后三个月内,项目法人应一次性返还中标者的履约担保函或履约保证金。中标者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履约担保函或履约保证金。项目法人不履行合同的,应双倍返还中标者履约担保函金额或履约保证金。
合同执行过程中,项目法人可从每次支付给中标者的监理费中按照交付履约保证金的比例逐次扣出履约保证金;合同履约完成后,项目法人应一次性返还中标者的全部履约保证金。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投标者串通作弊,哄抬标价或任意压价抢标,向项目法人或有关人员采用行贿、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招揽工程的,其投标书应作为废标处理,除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外,交通主管部门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将处罚情况予以通报。
项目法人泄漏标底,有意压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以任何形式索取或收受回扣、佣金或其它好处的,其招标无效,并应赔偿投标者因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十五条、在招投标过程中,有关人员出现失职、渎职、索贿、行贿、受贿等行为,损害国家利益和有关单位合法权益的,视情节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采取邀请招标或议标方式进行施工监理招标的项目,可实行资格后审,并按分级管理原则将结果报交通主管部门核备。
第三十七条、采用工程监理总承包形式招标的大中型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总承包单位根据项目法人的要求,应参照本办法通过二次招标确定驻地监理单位,并根据《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合同范本》与其签定合同。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应对二次招标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中外合资、合作、贷款投资及BOT形式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监理招标,除法律、法规和国际公约、惯例另有规定外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招标数额较大的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可聘请有资格的律师对有关招标文件和合同文本出具法律咨询意见。在开标和签定合同时,一般应有公证部门参加。
第四十条、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施工监理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包括路基路面(含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机电工程、环境保护配套工程的施工监理以及对施工过程中环境保护和施工安全的监理。
第三条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交通部负责全国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公正、高效的招标投标投诉处理机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都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交通主管部门投诉。
第七条交通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公路工程施工监理企业和人员信用档案体系。
信用档案中应当包括公路工程施工监理企业和人员的基本情况、业绩以及行政处罚记录。
第二章招标
第八条依照本办法进行施工监理招标的公路工程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履行审批手续的,已经批准;
(二)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三)项目法人或者承担项目管理的机构已经依法成立。
第九条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人,应当是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项目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招标人可以将整个公路工程项目的施工监理作为一个标一次招标,也可以按不同专业、不同阶段分标段进行招标。
招标人分标段进行施工监理招标的,标段划分应当充分考虑有利于对招标项目实施有效管理和监理企业合理投入等因素。
第十一条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十二条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应当公开招标。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项目,经有审批权的部门批准后,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的;
(二)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数量有限的;
(三)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
(四)公开招标的费用与工程监理费用相比,所占比例过大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第十三条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依法在国家指定媒介上招标公告,并可以在交通主管部门提供的媒介上同步。
第十四条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方式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是招标人在招标公告后,发出投标邀请书前对潜在投标人的资质、信誉和能力进行的审查。招标人只向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和发售招标文件。
资格后审是招标人在收到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后,对投标人的资质、信誉和能力进行的审查。
第十五条资格审查方法分为强制性条件审查法和综合评分审查法。
强制性条件审查法是指招标人只对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是否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资格、信誉要求等强制性条件进行审查,并得出“通过”或者“不通过”的审查结论,不对投标人或潜在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进行具体量化评分的资格审查方法。
综合评分审查法是指在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最低资格、信誉要求的基础上,招标人对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的施工监理能力、管理能力、履约情况和施工监理经验等进行量化评分并按照分值进行筛选的资格审查方法。
第十六条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确定招标方式。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当履行审批手续。
(二)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并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备案;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同时编制投标资格预审文件,预审文件中应当载明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和地点。
(三)招标公告。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同时发售投标资格预审文件;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直接发出投标邀请,发售招标文件。
(四)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将资格预审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向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和发售招标文件。
(五)必要时组织投标人考察招标项目工程现场,召开标前会议。
(六)接受投标人的投标文件。
(七)公开开标。
(八)采用资格后审方式的,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九)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推荐中标候选人。
(十)确定中标人,将评标报告和评标结果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
(十一)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二)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合同。
二级以下公路、独立中、小桥及独立中、短隧道的新建、改建以及养护大修工程项目,可根据具体条件和实际需要对上述程序适当简化,但应当符合《招标投标法》的规定。
第十七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施工监理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符合交通部部颁标准《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规范》中要求强制性执行的规定。
二级及二级以上公路、独立大桥及特大桥、独立长隧道及特长隧道的新建、改建以及养护大修工程项目,其主体工程的施工监理招标文件,应当使用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文件范本》,附属设施工程及其他等级的公路工程项目的施工监理招标文件,可以参照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文件范本》进行编制,并可适当简化。
第十八条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须知(包括工程概况和必要的工程设计图纸,提交投标文件的起止时间、地点和方式,开标的时间和地点等);
(三)资格审查要求及资格审查文件格式(适用于采用资格后审方式的);
(四)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合同条款;
(五)招标项目适用的标准、规范、规程;
(六)对投标监理企业的业务能力、资质等级及交通和办公设施的要求;
(七)根据招标对象是总监理机构还是驻地监理机构,提出对投标人投入现场的监理人员、监理设备的最低要求;
(八)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九)各级监理机构的职责分工;
(十)投标文件格式,包括商务文件格式、技术建议书格式、财务建议书格式等;
(十一)评标标准和办法。评标标准应当考虑投标人的业绩或者处罚记录等诚信因素,评标办法应当注重人员素质和技术方案。
第十九条招标人对重要监理岗位人员的数量、资格条件和备选人员的要求,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条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担保的,投标人应当按照要求的金额和形式提交。投标保证金金额一般不得超过五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不得在招标文件中制定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投标人,不得规定以获得本地区奖项等要求作为评标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第二十二条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技术标准、规模、投资情况、工期、实施地点和时间;
(三)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时间和地点;
(四)招标人对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的资质要求;
(五)招标人认为应当公告或者告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发售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投标人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的时间。
采用资格预审的招标项目,潜在投标人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开始发售资格预审文件之日起至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14日。
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间,自发售招标文件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五条招标人发出的招标文件补遗书至少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补遗书应当向招标文件的备案部门补充备案。
第二十六条招标人应当根据编制成本,合理确定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售价。
第三章投标
第二十七条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投标人是依法取得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监理企业资质,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监理企业。
第二十八条招标人允许监理企业以联合体方式投标的,联合体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联合体成员可以由两个以上监理企业组成,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和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监理企业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企业确定资质等级;
(二)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只能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投标,不得针对同一标段再以各自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
第二十九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
第三十条采用本办法规定的技术评分合理标价法和综合评标法的项目,投标文件由商务文件、技术建议书、财务建议书组成。商务文件和技术建议书应当密封于一个信封中,财务建议书密封于另一个信封中。上述两个信封应当再密封于同一信封内,成为一份投标文件。
采用本办法规定的固定标价评分法的项目,投标文件由商务文件、技术建议书组成。商务文件和技术建议书应当密封于一个信封中,成为一份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及任何说明函件应当经投标人盖章,投标文件内的任何有文字页须经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人签字。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一条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人参加。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开标过程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进行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当众拆封商务文件和技术建议书所在的信封,宣读投标人名称和主要监理人员等内容。
投标文件中财务建议书所在的信封在开标时不予拆封,由交通主管部门妥善保存。在评标委员会完成对投标人的商务文件和技术建议书的评分后,在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再由评标委员会拆封参与评分的投标人的财务建议书的信封。
第三十三条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四条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三十五条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应当符合有关价格管理规定。标底应当综合考虑项目特点、要求投入的监理人员、配备的监理设备等因素。标底应当在开标时予以公布。
招标人不设标底且不采用固定标价评分法的,招标人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设定投标报价上下限。
第三十六条评标工作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对国家和交通部重点公路建设项目,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应当从交通部设立的监理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或者根据交通部授权从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监理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其他公路建设项目评标委员会的专家从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监理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三十七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未列入招标文件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评标可以使用固定标价评分法、技术评分合理标价法、综合评标法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固定标价评分法,是指由招标人按照价格管理规定确定监理招标标段的公开标价,对投标人的商务文件和技术建议书进行评分,并按照得分由高至低排序,确定得分最高者为中标候选人的方法。
技术评分合理标价法,是指对投标人的商务文件和技术建议书进行评分,并按照得分由高至低排序,确定得分前二名中的投标价较低者为中标候选人的方法。
综合评标法,是指对投标人的商务文件和技术建议书、财务建议书进行评分、排序,确定得分最高者为中标候选人的方法。其中财务建议书的评分权值应当不超过10%。
第三十九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及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商业贿赂。
第四十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
评标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名单;
(二)开标记录情况;
(三)符合要求的投标人情况;
(四)评标采用的标准、评标办法;
(五)投标人排序;
(六)推荐的中标候选人;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后,应当及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告知所有的投标人。
第四十二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均不得提出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之外的任何其他条件。
招标文件中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按要求的金额、时间和形式提交。以保证金形式提交的,金额一般不得超过合同价的5%。
第四十三条招标人应当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权限按照《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公开招标的项目未在国家指定的媒介招标公告的;
(二)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三)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四)资格预审文件及招标文件出售时限、潜在投标人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限、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限少于规定时限的;
(五)在规定时限外接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的。
第四十六条评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
(一)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
(二)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三)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员参与评标的;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一、统一认识,明确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的指导思路、目标和农村公路的范围。
(一)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入实施我区“三大行动纲领”,按照省、市、区关于深化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和工作要求,坚持“责任落实、保障投入、健全机制、平稳推进”的原则,落实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责任主体,建立稳定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渠道,强化交通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职能,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奠定坚实的交通基础。
(二)目标:从年1月1日起,用两年左右的时间将农村公路纳入公路网统一管理范畴,实现有路必养、有路必管。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责权明确、保障有力的要求。理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按照科学、合理、严谨、求实的要求,强化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按照建立正常化、制度化、规范化的要求,完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制度体系,确保农村公路路况良好、路产完整、路权得到有效保护,促进农村公路科学发展、安全发展。
(三)镇村级负责的公路范围:镇行政区域内的乡道、村道。
二、明确职责、建立健全责权清晰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
(一)镇政府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乡道和村道公路的管理工作,编报公路养护年度预算计划,并筹措相应养护资金。建立公路养护管理机构,组织做好辖区内乡道养护和村道公路的指导、监督、检查工作,并接受区交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行业监督检查
(二)村级组织负责村道公路的管理养护工作,各村村主任兼任村级公路管理员,并对村级农村公路落实专人养护。
三、保障投入,建立稳定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渠道。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按照上级补助、地方自筹的原则筹集。镇政府建立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专户、实行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同时接受审计、财政和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
(一)乡道公路养护资金由市、区两级补助资金和镇乡自筹资金组成。市级补助年公里12500元,区政府补助年公里12500元,镇乡自筹年公里25000元。
(二)村道公路养护资金由区补助、镇乡补助和村级自筹资金组成,区补助年公里3000元,镇乡自筹年公里3000元,其中日常养护资金为年公里3000元。村道公路养护资金不足部分由村级组织自筹解决。遇重大灾害性公路损毁,适当安排专项补助资金。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铁路专用线共用业务的,均依照本办法管理。
本办法所称铁路专用线(以下简称专用线)共用,是指专用线管理单位与铁路车站联合组织专用线有偿为社会提供货物运输服务。
第三条市运输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专用线共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专用线共用发展规划布局;
(二)专用线所在铁路车站的货场装卸能力不足;
(三)专用线管理单位在完成本单位运输计划的前提下,有富余的运输和装卸能力;
(四)有与专用线共用业务相适应的站台、货位、场地、仓库、照明、消防及装卸机械等设施;
(五)有与专用线共用业务相适应的管理、技术人员。
第五条专用线共用的业务范围:
(一)办理整车货物的到达和发送;经铁路部门按审批权限批准,可以办理整车零担货物的发送。
(二)装卸和保管(包括仓储)在专用线到达、发送或转运的货物。
(三)代货主办理整车货物公路联运。
第六条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的程序:
(一)专用线管理单位与专用线所在铁路车站签订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协议书,明确双方责任,并报经双方上级主管部门同意。
(二)专用线管理单位持共用协议书、开业申办文书等文件到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三)专用线管理单位持共用协议书、工商营业执照等文件到市运输管理部门备案登记。
第七条铁路车站在专用线共用业务中的责任:
(一)严格执行专用线共用运输计划,根据货主的申报及时向*铁路分局提报月度装车计划,依照日计划,调配完好车辆。
(二)在去专用线取、送车前,及时通知专用线管理单位,使其做好装卸车准备。
(三)凡在专用线装卸的货物,车站与专用线管理单位须妥善办理交接工作,发现因铁路部门责任造成的货损货差,应按规定记录,进行及时处理。
(四)根据铁路部门有关规定,对专用线管理单位有关工作人员经常进行关于铁路车辆使用、货物装载码放、运输限制及注意事项等宣传、教育和指导。
第八条专用线管理单位在专用线共用中的责任:
(一)按计划组织装车、卸车,并承担因装卸不当造成的货物损坏、丢失、短少或变质污染的赔偿责任。
(二)根据所在铁路车站的通知,及时检查专用线路安全状况,开放所经过线路的栏门,并做到牢靠坚固;夜间作业须及时开放照明设备。(三)做好装车前的车辆检查,保证车站、车窗、车底完好;负责装车后加固、捆绑、施封等作业,并向铁路部门交接。
(四)做好卸车前的车辆状况检查和卸车后向货主办理货物交接工作,并负责车底清扫及蓬布折叠回送工作。
(五)对装前卸后的货物要保管完好,并有严格的管理交接制度。
第九条两个以上专用线管理单位与同一所在车站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的,应由所在车站站长、专用线管理单位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并可设专用线共用办公室,具体办理专用线共用业务。
第十条专用线管理单位开办专用线专用业务,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出专用线共用的业务范围。
(二)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统一规定的专用线共用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三)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发票。
(四)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货物运输的法规、规章,建立健全专用线共用的制度,保证服务质量,禁止野蛮装卸。
第十一条专用线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办,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二)超出专用线共用业务范围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巧立名目乱收费的,由物价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