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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创新精选(五篇)

发布时间:2023-09-26 08:28:22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土地管理创新,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土地管理创新

篇1

【关键词】:虚拟政府土地管理创新研究

一、虚拟政府参与下的土地管理

(一)虚拟办公

由于土地管理工作的程度较为复杂,且信息量非常大,在管理的过程中仅仅依靠单纯的人工操作及纸上操作,不仅会在很大程度上增加管理成本,并且在管理的过程中也很容易出现信息失真的状况。随着信息化技术的普及和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土地管理管理部门在工作的过程中可以借助网络以及数据库等技术,建立办公系统以及个性化的个人平台。办公系统中增加土地政务的多个方面,比如土地登记、公文管理以及人事管理等。如此便能实现土地管理工作生产及管理文件的虚拟化,确保相关文件在制作过程中的规范化、科学化以及无纸化。并且在对相关文件制作完成后可以有效地实现文件的传阅、审核、统计以及查询等多种管理任务。除此之外,土地管理实现虚拟办公的另一方式便是进行虚拟会议,虚拟会议的实现主要运用在远程视频会议中。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远程视频会议对土地管理的相关内容进行事前预测、事中监督以及事后分析,或土地管理部门中的各级领导做出决策或者指导各部门机构的工作等平台。

(二)政务服务

传统土地管理过程中各个部门的职能处于独立且分散的状态,公众难以找到自己需要的服务,也因此造成政府部门具有较大的管理成本。而虚拟政府在土地管理中的应用可以有效地连接土地管理的各部门,采用一站式的服务,不仅可以有效地为公众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土地资源管理庞大的工作量。除此之外,虚拟政府可以通过电子操作为土地管理工作提供全天候及全方位的服务,如此社会公众在寻找自己所需服务的过程中不用受时间、地点以及服务方式的限制,便可以充分地了解和掌握政府机构相关的组成、职能以及各项政策法规等资料,从而完成申报、申请以及各种手续等事务。

(三)信息传递

虚拟政府在土地管理中的应用可以通过网络提供实时的数据及文件信息,因此公众在办理事务或者查询信息的过程中不需要到实体土地管理部门进行查询。在此过程中,虚拟政府可以充当一个信息传递的作用,这样便可以在规定的服务范围内,为公众提供相关的信息。虚拟政府在运行信息传递职能的过程中比较简单,只需要连接单位及个人与信息公布的机构,便可以及时地土地监察执法的相关情况及更新的土地政策。除此之外,也可以随时将公众对土地管理过程中的相关建议传递给虚拟政府,从而确保信息传递在传递过程中的畅通无阻,最大限度地发挥土地管理信息的公共性。

(四)公众互动

虚拟政府在土地管理的过程中为其提供了一个双向的信息平台,公众在此过程中可以成为政府网络信息的者、评价者以及传播者,并且在此过程中也能向政府提出对一些相关信息的供给诉求。由于在实际管理的过程中土地信息量非常庞大并且信息经常处于不断地变动中,一般情况下的土地政策不可能完全符合民意,且土地执法监察在实际工作中也不到位,但土地政策及执法监察制定及操作的过程中通过网络对其进行虚拟沟通,不仅可以显著地减少双向进行互动的成本,也能在很大程度上提高土地管理的参与度。

二、对传统土地管理体制影响

(一)打破了传统体制限制

1、土地管理部门在土地管理过程中采用网络技术,不仅可以有效地改变进行即时及有效沟通的组织困境,简化信息传输链,并且在土地管理的过程中利用网络进行发散式的传播,能够确保国土资源部与土地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进行交换,并及时对相关信息做出反馈。

2、随着我国网络技术的进一步发展也随之缩小了数字鸿沟,这样便使得更多的公众通过网络来参与土地管理及政策的拟定中,从而能在很大程度上提高公众对相关政策的接受程度,最大限度地缓解因土地而引发的社会矛盾。

3、虚拟政府参与下的土地管理更加科学并简单化了土地管理流程,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复杂的管理链条,降低了对土地进行管理的劳动强度。

(二)组织权力分权化

传统土地管理体制下的权力是层层向上集中,基层政府人员一般没有决定权。高层部门在决策过程中采用垄断方式进行,而下级无条件服从。虚拟政府参与下的土地管理改变了权力的分化,每个网络节点都连接着基层及高层部门,每个部门均可以在管理的过程中直接地运用自己部门或职位的权力,但在权利运用的过程中又不同程度地受平行部门的影响。这样,便会在一定程度上导致高层管理人员决策权的下移,而基层部门也将更具有独立自主的决策权。如此便进一步加强了土地管理中基层部门的权能,最终组织权向分权化发展。

(三)调整组织结构及管理方式

虚拟政府在土地管理中的运用改变了了传统或常规性事务的人工决策,使得管理工作朝着数字化、自动化以及智能化的方向发展。最终能有效地改变传统土地管理组织中的弊病和缺点,从而能在很大程度上缩小土地管理组织的规模,最大限度地提高行政效率。

(四)无缝隙政府

土地管理部门的中间层专业性过于明显,存在明显适应性不足的状态,导致土地管理中不同部门中间层的职责及功能无法替代,难以将任务进行转移。因此,虚拟政府在土地管理中便是在中间层发挥作用,打破各个部门中间层之间的界限。虚拟政府参与下的土地管理提供的一站式服务,可以全方位地实现与公众之间的互动,虚拟政府通过与实体政府的结合,可以直接地对部分公众事务进行处理,同时为实体政府传递非常规性的事务,最后将决策结果反馈给公众,最终实现无缝隙政府。

三、总结

虚拟政府参与下的土地管理可以归类统计和采集传输大量繁杂的相关信息,促进正确决策的生成,并且在很大程度上提高组织效率。除此之外,在土地管理的过程中通过与公众的互动,不仅可以接受公众的监督,也能及时地了解和掌握公众对政策执行的反应。不仅可以显著地减少双向进行互动的成本,也能在很大程度上提高土地管理的参与度,帮助政府进一步对原有政策进行校正,最大限度地推进我国国土信息的公开以及廉政建设。

【参考文献】

篇2

1.当前我国农村集体土地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1.1土地流转缺乏活力

根据我国目前的土地管理制度,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归属于村农民集体、乡镇农民农民集体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民集体,但是农民个体或农民集体并不拥有对土地的最终支配权,土地流转需要政府的批准和主导。此种情况下,我国土地流转形式单一,而且农民土地流转所得的收益受政府的主导,由于种种原因,导致了我国土地流转所得到的收益不高,廉价征地现象时有发生,农民没有土地流转的积极性,甚至会抵制土地流转,这就导致了土地流转缺乏活力。

1.2社保制度不健全

土地是农民生存的根本,若是农民失去了土地,那么就相当于失去生计。农民失地后的养老、医疗、就业、入学等社会保障问题,现在并没有统一规范的解决方式,这就导致了农民对土地流转有后顾之忧,无法积极地参与到土地流转之中。

1.3征地补偿标准偏低,安置矛盾突出

如今,我国的绝大部分地区都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进行了大幅度的提高,但是仍有部分地区的征地补偿标准偏低,农民失地后所得的补偿款并不能进行今后的生活,而且安置矛盾十分突出,失地农民并没有得到政府的妥善安置。由于盲目的政绩观,部分官员为了追求政绩,甚至强制征收农民土地,引起了人民群众的不满情绪,对社会稳定也造成了一定的影响。

1.4征用土地适用范围过大

我国法律规定“若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土地实行征用”。但是为了提高经济发展的速度,有些当地政府不论需地企业进行何种项目,只要他们提出土地需求就一概满足,甚至为了留下项目,还提出大量的如税收减免等优惠措施,甚至还刻意降低征地补偿标准,损害农民的利益。另外,还有部分企业的的经营范围并不满足土地批给条件,申请被斥后,这些企业为了拿到土地的使用权,公然向主管部门领导行贿,个别不坚定分子接受贿赂后,帮助其大肆买卖土地,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

2.农村集体土地管理模式的创新与完善

2.1试行集体土地有偿流转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农村土地的价值属性越来越突出,进行土地的有偿流转将会给农民带来极高的收益。政府部门应该注意到这种变化,对土地的价值进行充分的估计,确保农民利益不会受到损害。政府可以出台专门的文件,对土地流转工作进行指导,积极的解决土地流转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例如,为了解决失地农民的安置问题,政府可以联合企业,开展作价入股、合作联营等有偿转让模式,这样既可以免除农民的后顾之忧,又可以满足企业的用地需求,推动当地的经济发展,也为农民提供了一条致富之路,一举数得。

2.2不断提高征地补偿标准,改进补偿支付方式

土地是农民生活的最根本的保障,是农民在市场中生存下来的唯一希望,可以说失去土地之后的农民将一无所有,只有对征地补偿标准进行提高,使补偿标准适应被征土地的市场价值,这样失地农民的生活水平和质量才不会因为失去土地大幅度降低。在提高补偿金的同时,政府有关部门还要对补偿支付的方式进行积极探索,为失地农民的长远生计着想,例如,可以采用让农民以地入股,享受企业的分红,或者让失地农民优先进入需地企业工作,通过这些方法,保障农民今后的生计。

2.3改革现行土地征用制度,严格限制征用土地适用范围

有些政府为了加快当地经济的发展速度,对征地范围不加限制,这是一种极不负责任的发展模式,竭泽而渔,严重影响了当地未来经济的发展。在土地征用的范围上相关部门应该进行严格的管控,不能因为某些企业可以为当地带来经济效益就允许这些企业的占地请求,在实际的审批中除军事项目和国家机关用地,国家重点扶持项目、交通项目、水利项目、能源项目用地外,其他项目的用地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通过所有审批流程后方可给予该项目土地使用的权利。

2.4调整有关土地政策,积极支持农业结构调整和农业产业

化经营在对土地征用范围进行严格的限制的同时,还应该对一些项目进行扶持。例如,对于关于农产品的生产、加工的企业,由于这些涉农企业可以带动当地农业的发展,所以,可以对这些企业进行适当的扶持,对其用地指标优先进行安排;对于农副产品的加工场所用地,只要这些企业不在耕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不破坏土地的耕作条件,易于进行复耕,那么可以在企业交纳土地复垦保证金后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期满后复耕;对于发展养殖业的企业要充分利用非耕地、低洼地和废水塘等区域,尽量的不占耕地。另外,对于合同到期的土地积极开展复垦工作,避免土地闲置浪费。

结束语

篇3

关键词:山东东营 土地经济管理 制度 创新

引言

东营市地处黄河三角洲高效生态经济区规划前沿和山东蓝色半岛经济区中心,城市化进程发展较快,未利用地面积广,人均建设用地面积大,城市建设用地较多。为此,只有山东东营土地经济管理制度的适度创新才是对土地制度进行有效管理的重要手段,同时也是优化农村土地要素配置的重要举措。近年来,东营市在国土资源管理方面取得了骄人成绩,同时也发现在土地经济管理上存在问题,阻碍国土资源管理的良性发展态势。为此,山东东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加以高度重视,增加多种多样的土地制度创新活动的方式,实现土地经济管理的制度创新。

一、山东东营土地经济管理存在的问题

就目前来看,山东东营土地经济管理呈现出良好的发展态势,但是在相关的制度管理、质量监督、资金投入上仍面临着一系列亟待解决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也制约了东营土地经济的有效管理。国家对农村改革和发展提供诸多的优惠政策,但从管理方面却遇到产权问题、主体问题、制度问题等障碍,土地经济管理的制度创新较为滞后,并没有体现出农民是土地管理的主体地位,没有满足到广大农民的需求和利益。同时目前东营土地制度管理上产权不清晰、信息不对称、缺乏流转机制等,造成农业投入成本高,农民的收入降低,影响了农民耕种的积极性,必然会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因素的存在。东营市城市化进程较快,地处黄河三角洲高效生态经济区规划前沿,在城市化建设用地上较多,但系统的规划设计并不健全。

二、山东东营土地经济管理制度创新的重要举措

面对以上山东东营在土地经济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山东东营必须积极推进土地整治,要顺应时代的发展步伐推动土地经济管理的制度创新,实施管理的新模式,主要体现在完善工作机制、强化质量管理、加强资金保障、发挥村集体和农民主体地位等方面。

(一)完善工作机制,加强领导重视

国土资源部门须加强对土地资源管理的高度重视,加强对土地经济管理的领导力度,完善工作机制,同时制度相关的土地经济管理的办法和制度,促进山东东营土地经济管理的顺利展开。要以政府为主导,相关部门协助,促进工作整体进行,将土地综合整治、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新农村建设、耕地保护相结合,一并纳入政府效能考核和耕地保护目标责任考核内容,并把建设任务完成情况与用地审批、计划指标管理等挂钩,并实行动态监测机制,和干部分片包干负责制。要根据当地土地资源的实际情况,制度区域性土地制度,在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农村实行统一规划家庭承包责任制,在经济较发达地区的农村实行土地承包股份合作,并建立和健全土地的流转机制。

(二)加强对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的监督力度

要加强对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的监督力度,要根据土地经济管理的相关制度,实施强化质量管理的措施,强化监管、狠抓落实,按照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要求,严格规划设计审查,在源头把住工程质量。同时还要成立土地监督机制,让村干部担当质量监督的重任,责无旁贷。要把土地资源的开发工程报告进行严格核对,并对工程开发实施质量巡查制度,提高对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避免土地资源的浪费。

(三)实施土地产权的可分解性

要采用效率最高的产权制度形式,详细划分土地产权界定,人们就可以通过自愿交换的合约行为来达到土地资源配置的满意效果,这也是土地经济管理制度的一大变革。农民可以利用土地使用权进行入股,强化农户经营权并进而对平均分配的资源配置低效率进行修正,促进土地产权流转市场的发展,促进土地制度进一步变革。

(四)加大土地管理的资金投入

加大资金投入,确保土地经济管理的顺利展开,同时还要规范资金的使用管理,确保资金使用能够落到实处。国土资源部门可以利用资金对土地资源进行合理整治,有效聚合农业、林业、水利、环保等相关涉农资金,共同投入项目建设,较好地发挥了资金的集聚和放大效应。在此基础上,还要有相关的部门对资金流向进行严格审计,降低资金投入的风险性。

(五)提高农民在土地管理方面的主体地位

土地是农民的根本,农民在土地管理方面既是土地的使用者,也是土地的监督管理者。要以土地综合整治为主体,推进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工作,培育稳定的农村经济增长点,结合农村城镇化建设,推动农村集中社区建设。打造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的城乡统筹发展平台,就要在项目建设中发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主体作用,调动农民参与的积极性,体现出农民在土地管理方面的主体地位,改善了农民生活。

结语

通过以上对山东东营土地经济管理的制度创新的研究分析,可以看出,积极推进土地整治,创新管理方式和实施模式是山东东营土地经济管理的重要手段。在土地经济管理上,山东东营的土地管理部门就应该不断完善其工作机制,强化对土地资源的质量管理,要重视对土地资源的管理意识,加大管理资金的投入,同时还要重视农民在土地经济管理的主体地位,让农民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这样才能促进山东东营土地经济的有效管理,促进社会的稳定,人们的长治久安。

参考文献:

[1]邱继勤;邱道持;石永明.城乡建设用地挂钩指标的市场配置[J],《城市问题》,2010;(07):15-16

[2]张琦.我国土地利用与经济发展相关度的区域差异比较——以百强县区域分布为例[J],《青海社会科学》,2007;(01):33-34

篇4

要坚持依法办事原则。在进行土地流转过程中,必须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二轮土地承包的具体政策,按照程序合法、手续完备、权证到户的要求做好完善工作,决不能为了一个项目,视国家政策而不顾,草率行事,搞什么“大调整”、“小调整”的,动荡农民生产投入之积极性。要坚持尊重民意的原则。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必须充分尊重广大农民群众的意愿,在符合法律、法规、政策的前提下,要求及时完善手续,特别是招商引资项目,改变土地用途时,一定要尊重历史,尊重实际,尊重民意,一定要站在既要发展,又要保护农民权益,选择形式要多样化,不搞一刀切,一定要完善各类手续,赔产手续、还耕手续等等,坚决杜绝各种隐患,引发农村经济社会群体矛盾。要坚持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原则。必须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借机非法剥夺和限制农户承包土地的权利及其相关权益,特别要注意的是操作的合理合法性、公开透明性、客观公正性,杜绝一切“暗箱操作”,防止一切损公肥私行为。

2合理选择流转方式

土地两权分离,有利于提高现有土地和山水资源的利用率、产出率和商品率,而且有利于农业区域化布局、专业化生产、一体化经营、企业化管理、社会化服务和市场化竞争。在推进土地流转过程中,主要采取自由流转和组织流转两种形式。所谓自由流转,就是农户直接进行流转的,其特点是补偿标准多样,也有无偿耕种的,承包期限不定,权利义务不明确,合同形式相对不规范。这是大部分无力耕种农民采用的土地流转方式,其具体形式主要有:①转包。农户将承包土地直接转包他人,收取租金。②代耕。农户将承包土地无偿地给其他人耕种,大多出现在亲朋好友之间。所谓组织流转,就是通过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实现的土地流转方式,其特点是规模较大,连片经营,多数地方农民能从流转中得到补偿,流转期限较长且稳定,一般在10~30年间,相对而言要规范化些。推行的农村承包耕地“托管”形式,就是很好的方式。组织流转的具体形式:①反租倒包。由村组向农户租回承包土地,再倒包给招商引资企业或其他经营户。②留包转耕。对部分从事二、三产业或外出务工的农户,由于他们无力再耕作自家土地,村集体可以在保留农户土地承包权不变的前提下,实行经营权集中流转。③股份合作。村集体将农户土地承包权折算成土地股份并虚化,土地由村集体统一经营或发包,按土地股份,村集体将土地经营及发包所得年终进行分配。这是一种比较先进的组织流转方式,既保障了土地资源的充分利用,又保障了农民的合法权益,是值得推荐的方式。

3农村社区作为土地流转治理机构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农村社会不断发展,社会结构变化导致利益的多元化及利益冲突,致使农村社会矛盾加剧,发展农村社区成为解决农村利益冲突和矛盾的必然道路。这也是解决现代农村问题、促进农村和谐的必然选择。通过农村社区组织可以增加农村社会群体抵御强势集团的能力,更好促进公平与效率的实现。农村土地流转问题是建设农村社区的关键问题,农村土地关系到农民生存的切身利益。在实践过程中,农地市场流转机制不健全问题,造成农村土地流转无法有序进行。由于农民处于弱势地位且维权意识及能力薄弱,一些地方官员,低价流转农村土地,损害农民利益。但是随着农村社会管理体制的健全,基层民主意识的不断增强,以“社区自治”为目标的社区民主管理体制逐渐建立起来,不仅能维护农民的相关利益,也给予了社区部分自治的权利,包括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集体土地所有权等对土地的处置权利。农村社区可以代表农民的利益,通过集中各方资源,加强农民在利益博弈中的话语权,增强农民在土地流转方面的维权能力和意识,更好地维护农民利益。同时,为农民提供表达意见、参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平台,加强基层群众自治,更好地促进农村社会公平与正义,维护农民发展权益,实现农村社会和谐。在修订《土地管理法》时,我们应将农村社区作为重要的土地流转治理机构,发挥社区及社区中的社会组织在土地利益分享与共享、提高社会管理效率、降低服务成本、化解社区矛盾、提高社区发展水平中的基础作用。

4使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适度分离

篇5

内容提要: 土地权利制度创新是《土地管理法》修改的重心。文章论述了如下四个命题,即,在既有土地物权体系之下,不宜再创设一个新的物权类型“农用地使用权”,也不宜使用“土地抵押权”这一模棱两可的术语,但相关权利的物权变动规则应在《土地管理法》之下得以明确;建设用地使用权只能采取有偿(出让)和无偿(划拨)等两种方式设立,其期限无需在 法律 上作出规定;并非只有本集体 经济 组织成员才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的设立无需审批,其流转亦应放开;土地登记机构应当统一,登记的效力应当符合《物权法》的规定。

一、问题的提出

现行《土地管理法》颁布于1986年,其间历经1988年、1998年、2004年三次修改,基本确立了以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为核心的土地权利制度。《物权法》对土地物权依传统法理和

(三)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禁止抑或放开?

《送审稿》第97条第3款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经本集体 经济 组织同意,在保障基本居住条件的前提下,可以将其房屋以及宅基地向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人员转让、赠与或者出租。 农村 村民转让、赠与或者出租宅基地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这一规则明显不符合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关于“依法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的精神,其根本出发点在于“制止滥建住宅或变相商品房开发,以保证耕地和维护宅基地分配公平”(王卫国、王广华,2001)。

第一,严格限制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就使得农村房屋和宅基地顿时“沉淀”,成为不具有充分市场价值的“死资产”,体现着对农民及宅基地使用权的歧视。城镇农民所享有的商品房所有权及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自由流转,但农民所享有的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却限制流转,使得农民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无法成为真正的财产,明显体现了城乡差距,加剧了城乡二元分治,使城乡不平等现象更加突出。对于农民而言,房屋和宅基地使用权往往构成其主要财富形态,严格限制其流转,直接导致资产消费,农民无从以之变现或担保融资,农民财产权益被制度性损害。同时,严格限制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也造成农村大量住宅闲置,不利于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合理利用(张新宝等,2009)。“随着我国 工业 化和城市化的深入 发展 ,在城市经济辖区范围内,农村尤其是 交通 便利、地势优越的城乡结合部,宅基地满载着巨大的可以近期实现的经济利益,催生了宅基地交易隐型市场的形成和发展。”(张新宝等,2009)由宅基地使用权隐型交易所引起的大量纠纷直接造成了社会不稳定的隐患,由“小产权房”所引发的各类问题不断显现,久而久之,又将成为新的悬而未决的 历史 遗留问题。

第二,不可否认的是,宅基地使用权既是农民的一类财产,同时又是农民生活保障的一大手段,亦即,宅基地使用权同时具有了财产性和保障性。制度设计之时,我们应当置重的是其财产性,还是保障性?如果它是一项权利,却为何又不具备权利的基本权能?宅基地使用权在设立方面固然有其特殊之处,但它一经设立,就成为农民的私权,理应可由其权利人自由处分,不能仅因其福利性而限制其自由处分。试想,城镇居民福利分房一定年限后还可以自由流转,为何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具有福利色彩,就不可自由流转了呢?我们既承认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的一类财产,但又基于其保障性严格限制其流转,表面上看好像是保护农民的生存利益,防止农民陷入“失地、失房”的绝境,但是,严格限制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本身使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价值无法显化并得到实现,这是对农民土地权益的侵犯。如果允许流转,农民就可以增加财富收益,农民的权益将会得到最大化的保障(张新宝等,2009)。同时应当注意的是,虽然 法律 上允许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但作为“经济理性人”的农民并不一定会将其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出去,其完全可以根据自身的经济状况及其对土地的依赖程度,选择自己认为最能发挥宅基地效益的利用方式。

综上所述,本文作者认为,现阶段宅基地流转制度的改革应当置重于宅基地的财产性(用益物权),将其保障性放在次要位置。

五、土地登记制度:主要争议及其解决

土地登记制度无疑是土地权利制度中的重要一环。《物权法》中关于土地登记问题仅仅作了原则性规定,《送审稿》第三章“土地登记与调查”专门规定了土地登记制度,但从条文内容来看,《送审稿》并未把握《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立法原意,有些规则甚至直接与《物权法》相冲突。

(一)土地登记与发证之间是什么关系?

在物权法之下,包括土地在内的不动产,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其中,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登记机构管理;不动产权属证书是登记机构依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向权利人颁发的证明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11]。由此可见,不动产登记簿是确定不动产物权的最终法律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仅仅是一种证明,其目的在于简化不动产交易当事人之间证明不动产物权的成本,并不享有法定的公示公信力。因此,在土地登记中,土地登记簿是土地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而土地权利证书仅仅是权利人享有相关权利的证明,土地权利证书极易伪造、变造,但土地登记簿却难以伪造或变造,在相关制度设计中,置重的应是土地登记簿,而非土地权利证书。《送审稿》第23条规定:“土地权利登记,由土地权利人自己或者委托土地登记机构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应当登记的土地权利经依法确认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土地权利证书。”并未厘清登记与发证之间的关系,应予修正。

(二)土地登记机构统一了吗?

《物权法》虽然规定了统一不动产登记制度,但在我国目前房地分离的行政管理模式之下,尚难执行。《送审稿》先统一土地登记,实为可取。但其条文之间却并未做到此点。统一土地登记意味着土地登记机构的统一,但是《送审稿》第23条规定:“土地权利登记,由土地权利人自己或者委托土地登记机构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第24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家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中央国家机关的土地由国务院管理机关事务的工作机构确认使用主体和用途后登记,核发土地权利证书。”在这里,土地登记机构一会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一会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未统一。

此外,《土地登记办法》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不含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12]。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等土地权利证书也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土地登记簿颁发。而依《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业部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管理职能由农业行政部门负责,依《农村土地承包法》管理[1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发放、管理,也就成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同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本内容”[14]。由此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15],从而产生了“多头登记、多头管理”这一广受诟病的弊端。集体土地所有权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登记、颁证,为何集体土地所有权之上所设定的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要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颁证?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在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地役权等集体土地之上的他物权均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登记、颁证,为何唯独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集体土地之上的他物权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颁证?为此,本文作者建议,《土地管理法》的修改应当突破行政管理权限的区分,还原土地登记的公示属性和服务功能,规定统一的土地登记机构。

(三)土地登记究竟是土地物权的生效要件还是对抗要件?

登记依其内容、效力等的不同为标准可分为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登记生效主义是指物权的设定以登记为发生效力的要件,换言之,未经登记,物权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在当事人之间也无约束力;登记对抗主义是指物权依当事人间的合意即设定,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换言之,当事人之间依合意成立物权后,对于第三人而言,未经登记者并非无效,只是当事人不能主张其有效。《送审稿》第25条第1款规定:“土地权利的设立、变更和消灭,自载于土地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因此,前述各种土地权利,未经登记,不生效力。但是物权法之下,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无须登记即生效力;宅基地使用权也无须登记依审批即可设立;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送审稿》与《物权法》之间明显存在冲突,应予修正。

六、结 语

《土地管理法》修改实为关涉芸芸众生的大事,以此为契机完善我国的土地权利体系,无疑是修法时所要考量的重要问题。土地权利本属一种私权,但《送审稿》在有关土地权利制度的设计中,行政权力对土地权利的过多干预,直接导致了土地权利的公法化,影响了土地权利作为私法权利的基本属性。这也导致土地权利很难从《土地管理法》中走出来而进入《物权法》中去。《送审稿》中有关土地权利的制度根植于计划经济时代。淡化土地权利的行政色彩,还原其作为物权的本性,是改革现行土地权利制度的第一步。

注释:

[1] 如《物权法》第151条和153条分别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2] 虽然《土地管理法》以土地管理关系为其调整重心,但不容否认的是,《土地管理法》也调整土地权利关系(民事关系),并且以土地权利关系为其基础。现行《土地管理法》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几乎全部是调整土地权利关系的规范;第五章“建设用地”中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转让等的规定也属于民事规范。

[3] 虽然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役权也属于土地权利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前者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后者在《物权法》中已作详细规定,实施近三年来并无大碍,无需在《土地管理法》中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有鉴于此,本文未将这两种土地权利纳入讨论范围。此外,土地用益物权之上所设定的抵押权主要是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宅基地使用权抵押权和地役权抵押权,其中,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已在《物权法》中作了充分的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在物权法之下极受限制(基于《土地管理法》与《农村土地承包法》在调整范围上的区分,土地管理法修改未将此纳入调整范围);宅基地使用权抵押权为物权法所禁止;地役权抵押权和地役权所依附之其他用益物权的抵押权同时设立,不具有独立讨论的必要,因此,本文未将抵押权的创新问题纳入讨论范围。

[4] 就本类农用地而言,实行什么经营制本是土地所有权人——农民集体自主决定的事项,但依现行法的规定,家庭承包经营制就多少带有了点强制性的味道。未实行家庭承包经营制、未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地区毕竟只是少数,而且各有其不同的原因,再就此规定一个“农用地使用权”来稳定一个当事人本不想稳定的土地利用关系,是否妥适,还值商榷。

[5] 就本类农用地而言,《物权法》第134条规定:“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由此可见,此种农用地可以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无需另行规定即可在现有制度框架内发展。

[6] 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经登记,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即可设立;登记只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物权性流转时起着对抗第三人的作用。

[7] 当然,依《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第7项关于“法律、行政法规与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均可以抵押的规定,有可能出现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该款第2项)、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该款第3项)之外的权利抵押权,如海域使用权抵押权等。

[8] 不过,在我国现行法之下,为防止国有土地资源的流失,促进国有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无偿设立(划拨)受到了严格限制。

[9] 既然是依行政许可所取得的权利,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2条)。这也成了我国现行法上和物权法立法讨论中对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予以严格限制的逻辑起点。

[10]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2条和第13条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仅限于:(1)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2)有限 自然 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3)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4)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5) 企业 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即使是上述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也可以不设行政许可:(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2)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3)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4)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11] 《物权法》第16条和17条分别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12] 《土地登记办法》所新创的“集体用地使用权”一语有违物权法定原则(郑清贤,2008)。

[13]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1条规定:“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14]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管理办法》第9条、第10条。

[15] 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管理办法》第10条的规定内容来看,所谓“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可供农村土地承包方查阅、复制,使之具备了物权登记的性质,又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3条所规定的“登记”的职能不一致。

参考 文献 :

高圣平,2009:《担保法论》,北京: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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