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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地土地管理法精选(五篇)

发布时间:2023-09-26 08:27:24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机动地土地管理法,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篇1

关键词:地籍管理;推动实施;土地管理法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土地资源管理已经成为当今社会关注的焦点。在土地资源管理中,地籍管理是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是土地管理有效开展的基础,与此同时,地籍管理更是推动《土地管理法》进一步实施的动力。因此,加强对地籍管理的重视程度,提高地籍管理水平,是符合当今社会发展趋势的。

一、增强地籍管理推动实施土地管理法的内容

(一)地籍管理登记

地籍管理和土地利用管理都属于土地管理的工作范畴以内,地籍管理是土地管理的前提条件。需要根据《土地管理法》来事先安排好地籍管理的工作,结果证明需要加强地籍管理奶充分了解目前土地的使用情况,掌握好所的有关地籍管理的用地面积和土地的规划以及审批的文案等。

自己主要记载这一些有关位置,数量,质量和权属以及界址等方面的用途,进行最基本的土地登记,这些登记和我们的户籍比较像,所以也可以把这种方式叫做土地的户籍。对,第几进行管理记录好所有的详细内容,再进行登记造册的工作。从另一方面的实践,理论来看地籍方面的管理是针对目前的城镇建设和农村土地利用的方面的问题来解决的,记录好每一寸土地的等级和权属再进行登记,以及档案管理。根据上述所示,地籍管理是一个十分复杂的系统工作。这些年来,因为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城市化建设的进程较快,使得土地问题变得越来越复杂,地籍的内涵以及外延面积等方面也发生了重大改变。你现状来看,第几的含义,不仅仅只是原本的内容,同时她还包括着一些有关土地本身的赞状态和法律状况,以及社会经济等各方面。[1]如果只是对这些内容进行简单的登记和调查其实不只是登记造册那么简单,有的时候还可以延展出很多的问题,比如说有关土地的数据文件以及物权属和利用状况等。但如果单纯某一个层面来看地籍赋税和权属都从普通的概念当中单独形成,有的时候土地和各方面的要素也有关系,比如说隶属权,同时也会因为这种关系形成了统一的结合体。因为地籍的管理和土地档案以及国家的经济建设和相关部门人员有关,所以也可以说是一个法律问题。

(二)落实土地管理策略

到2000年的时候,我国一共颁发了国有土地证2200万本,占了应发数量的85%;集体土地使用证总共数量1.5亿本,占了应发数量的68%;集体土地的所有证总共为180万本,占了应发数量的28%。1996年起,我国每年所开展的土地变更进行了一个调查,查清了土地目前的使用情况。一些城镇的地籍调查面积达到了3.4万平方公里,占总共完成面积的74%。我国大部分的是和县已经逐渐建立起了土地利用现状的数据库,大约400个市和县1斤,根据数据库来进行有关地籍管理工作的转移和开发以及规划。土地自然和经济法律方面提供合法权益来保护土地的使用者。以工作内容上展开,以及管理工作是针对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等进行的,确定好有关土地登记的利用状况和管理档案来解决问题矛盾和纠纷,但有时是人际关系无法处理的,仍然需要根据法律措施来解决相关问题,因此,促进了我国的《土地管理法》的实施。[2]

二、《土地管理法》实施工作中面临的主要问题

一是土地管理体系不够完善。在我国的土地登记,土地调查等方面的制度和地籍信息化建设都取得了较大的进步,目前,我国的土地登记制度已经基本完善,土地调查等方面的制度还需要和保护耕地进行结合。目前我国土地行政诉讼案件,逐年上涨,尤其是撤销土地使用的占多数,撤销土地使用的官司多于土地行政的处罚,当中的根本原因还是因为土地登记行为不完善引起的。我国的行政政府职能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需要以此为切入点高度的重视,好有关的资料的完善以及土地登记的规范化,不然的会有更多类似的请求案件产生。有关地籍管理方面的工作需要展开农村基层和城镇的日常地籍管理来进行调查,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来建立一个新的地籍管理体系。根据上述可得,我国现在的地基管理工作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尤其是在体系结构以及制度的完善方面还存在诸多的漏洞。因此,构建良好的土地管理体系十分关键。

篇2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具体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滩涂、山、水、林及其他自然资源,均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不得擅自改变开发区内土地的地形地貌。

对于开发区内的文物古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山东省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区用地,均须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并完备应办手续后方得使用。土地使用者对所用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禁止买卖和变相买卖土地;禁止出租和擅自转让土地;不得随意动用、开采或破坏地上地下资源,违者应受法律制裁。

第五条  因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拆迁民房和其它建筑物的补偿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山东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开发区的土地开发工程,可由开发建设公司投资兴办,也可吸收外资参与兴办。土地开发利用的收入、支出,由开发建设公司统筹安排。

第二章  土地的经营管理

第七条  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各项事业需要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凭国家机关按规定权限批准的文件、合同及投资兴办事业的有关资料,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用地申请,经批准后,由开发区规划建设部门核拨土地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使用合同。凡未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直接与原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一律无效。

土地使用合同应订明:用地地点、面积、用途、期限、费额、交费办法、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罚则等。

第八条  自土地使用合同生效之日起,土地使用者应在开发区规划建设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工程建设总体设计图纸、施工和投产计划,按期施工完成。无故拖延施工的,取消土地使用权,其已缴付款项不予退还。

第九条  土地使用者在用地范围内的一切建筑,均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山东省有关建筑规范、防火安全、文明生产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工程竣工后,须经开发区规划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核准,方可投产使用。擅自投产使用的处以罚款;导致发生事故的,应赔偿损失、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土地使用者对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各项设施,未经开发区规划建设部门批准,不得任意拆除、改建、扩建、重建。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如需变更用地范围和用途,应按第七条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  土地使用年限和费用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在开发区投资兴办各项事业的用地年限,根据经营项目、投资额和实际需要协商确定。

最长使用年限为:工业用地四十年;商业、饮食服务业、种植业、畜牧业、养殖业用地二十年;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医疗卫生、商品住宅、别墅、办公楼用地五十年;旅游事业用地三十年。

土地使用者按合同规定的用地年限期满后,如需延长,应报经原批准机关核准,予以续约。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兴办各项事业的用地,不论用新征土地或利用原有企业场地,均应缴纳土地使用费和场地开发费。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费,由开发区管委会根据不同区域、行业和使用年限分类确定,每年每平方米收费标准(人民币)为:

(一)工业用地一元至一元三角;

(二)商业、饮食服务业、旅游建筑用地十一元至十五元;

(三)商品住宅、办公楼用地四元至六元,别墅用地六元至八元;

(四)露天游乐、种植业、畜牧业、养殖业用地三角至四角。

土地使用费的标准,自本暂行规定公布之日起,五年内不调整,以后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费从用地合同规定的使用时间起按年计收。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收,不足半年的免收。如遇土地使用费调整时,则从调整的年度起按新标准缴纳。所收费用,由开发区管委会授权的部门负责收取和管理,专项用于开发区公用设施的维护、建设。

第十六条  场地开发费(含土地征用费、拆迁安置费、直接为企业配套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讯、道路、场地平整等公共设施应分摊的费用),由开发区管委会根据用地的不同区域、行业和年限确定。由土地使用者向开发建设公司缴纳。两年内付清者不计利息,超过两年缴付的部分,按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收利息。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费和场地开发费,由使用土地的企业缴纳;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由中国合营者缴纳。

第四章  土地使用费和场地开发费的减免

第十八条  在合同规定基建期限内按期或提前竣工投产的企业,基建期间的土地使用费,由开发区管委会酌情减收。

第十九条  属于技术特别先进或国内急需的项目,经市或市以上有关部门审定,由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减收或免收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条  开发区企业产品年出口额达百分之五十以上的,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土地使用费可给予定期减免。

第二十一条  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医疗卫生及社会公益等不以营利为目的项目用地,土地使用费免收。

第二十二条  一九八六年及以前、一九八七年、一九八八年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的,依次减收场地开发费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二十、百分之十;并分别给予免收土地使用费五年、四年、三年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或因其他特殊情况确实无法缴纳土地使用费者,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免收当年的土地使用费。

第五章  公共设施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用地范围内的道路、供电、供热、供水、排水、煤气管道和通讯设备,均应按规划要求和有关标准自费修建;与用地范围外各种公用管线相连接的安装费用,以及企业专用的厂外工程投资,也由土地使用者支付。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用地范围内的废渣、废气、废水的排放和处理,均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排放标准和处理要求。并接受山东省和所在市的环境保护部门的检查监督,按规定缴纳费用。

篇3

一、对征地补偿价格不满意。征地补偿价格一般都是严格按照《土地法》的要求,足额核算,农民不满意大多也只是发牢骚,实际为价格低上访的几乎没有。他们的理由是承包期还有近20年,每亩地每年的产出以3000元,20年时间也可收人60000元,但现在年亩43500元的价格相对较低,他们的说辞有一定的代表性,但是显然不具备普遍性,《土地管理法》明确提出,“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这里的“平均”是同一行政区域内的平均,而非某一户或某一村的“平均”。但是征地补偿标准一定几年不变,肯定也是不行的,老百姓认“水涨船高”的理,随着物价水平提高,生产产出增多,生活支出增加,不随着提高征地补偿价格就是伤农。

二、对征地程序不满意。随着社会不断进步,农民的法律意识也在不断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也越来越强,在征地过程中,涉及到他们的利益,他们也会为征地过程“挑刺”。在征地过程中,涉及农户利益的每一件工作都必须向农户宣传到位,让他们支持配合。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并不是每一次征地都是这样操作的。《土地管理法》四十五条明确提出,“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如果在征收这类土地地过程中,不向社会公布上级批复内容,就有违法征地之嫌。实际上在征地公示内容中很难找到上级批复。

三、对干部工作随意性不满意。在征地过程中,由于标准不明细,干部在处理问题时的随意较大,以致于同一块地段,同一类附作物,补偿的标准不同,有些农户达不到自己的要求,就是不在协议书上签字,不同意土地被征,就使得征地干部为了息事宁人作出让步,结果,导致补偿标准极不公平,让农民坚信“爱哭的孩子有奶喝”,形成不良的漫天要价的风气,增大了征地的难度,无耐之下,政府组织执法队伍强力执法,伤害了农民的感情,导致集体上访。其二是部分干部在征地过程中贪脏枉法,所以群众对干部有抵触情绪,间接导致部分群众上访。

四、对征地用途不满意。但凡是修路,搞公益事业征地,农民支持配合的主动性就高,如果是搞商品开发,农民的配合意识就低,农民也有自己的想法,“政府从我们这里低价买人,再高价卖出,纯粹就是在做地产生意,伤了大部分农民的利益,成全了开发商,让开发商受益,这和西方工业革命时期的圈地运动有什么区别?”农民卖完所有的土地,还不能转换一处房产,让他们心理失衡,继而阻挠施工等行为,引发上访事件。

五、对安置方式不满意。当前对失地农民除了土地补偿费,没有任何其它的安置方式。失去了土地,以后的许多年甚至一辈子,他们的生活就靠这点土地补偿费了,农民怕坐吃山空。随着物价上涨,他们担心有限的资金不能满足无限消费的需求,毕竟有土地,就有了赖以生存的粮食,家有粮食心不慌。失去了土地,失地农民对以后的生活一片茫然。

六、对已征土地荒芜不用不满意。千百年来,土地是中国农民的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农民对土地的感情相当深,在古代为了“耕者有其地”大举反抗的旗帜,在现代,农民为了土地边界争议官司不断,甚至出现不少为争土地界线而伤人的案例。农民不愿看到耕地摞荒,如果哪家的土地摞荒都会受到同村人的指责和嘲讽。《土地承包管理法》也指出“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农民努力不让土地摞荒,有些单位却征来土地几年甚至十来年不用,让农民痛心,是不是就是“只准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征来的土地荒芜却叉在别处征地,农民还能积极配合,那就不是中国农民了。

我认为,农民相对于政府和干部是弱势群体,他们的利益应该受到保护,他们的合理诉求应该得到重视。为了尽可能的减少农民因征地引发的上访案件,应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充分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规范征地程序,增加征地透明度。在征地时应公开向农民宣传国家、省有关征地补偿的政策,让农民知道国家规定的补偿标准、补偿办法,避免歪曲及片面理解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征地报批前应与被征地集体和农民商定征地补偿标准,将土地征用补偿及分配纳入村务公开的内容,提高征地政策和征地工作的透明度,保证失地农民的知情权。同时加强纪律监督,实现征地补偿的公正、公平,制定群众举报、评议制度,充分相信群众对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对征地干部和征地过程进行评议。

2、完善、细化征地补偿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对土地补偿标准只有一个指导意见,各级政府要根据《土地管理法》细化补偿方案,并根据物价指数、生产产出逐年提高补偿标准。在附作物补偿方面,要加强价格调查,根据作物类别、大小及用途细化补偿标准,实现可操作性,避免操作过程中的随意性。

3、建立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土地是农民的期望,履行了部分养老功能,失去土地就会让他们感觉老无所依,他们期望加入政府的社会养老保障体系。政府要解决农民所忧,切实搞好失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

4、统筹安排,在征地后预留部分机动地。政府在征地时按10%为农民预留机动地,但该地不分配到每一户,以政府的名义进行拍卖,最后以拍卖价让农民参与开发商的股份,这样既能捌动开发商的投资热情,还可以参股分红的方式解决失地农民的后顾之忧。

篇4

(一)、经济利益的刺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确立使广大农民可以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占有、使用、收益固定的土地,使农民的生活有了基本保障,农村社会趋于稳定。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农村经济的迅速发展,加上__县城与附近的村庄距离不远,因县城发展的需要,部分土地被征收,产生巨大经济利润,导致一部分人否认之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经济利益进一步激发了农民对土地的渴望,从而引发大量的纠纷和矛盾。

(二)、村社收回外出打工人员承包地引发的纠纷。农民在外打工并在城里买房安家,举家迁移出原籍,村社以承包人户口已不在农村为由收回土地,承包人不服向法院要求废除村社决定,恢复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外嫁女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引发纠纷。外嫁女,实践中指的是与村外人结婚,但户口仍留在本村或已迁出本村的妇女。受民间传统观念的影响,外嫁女往往被本村剥夺了参与农村土地承包的权利,从而导致其在分承包土地、配征地补偿款、股份分红、集体福利等方面都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一)、法律适用的困难。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产生的原因较为复杂,有历史遗留问题,有政策因素的影响,有的还涉及农村基层自治问题等,有些纠纷的发生是否可以民事案件受理,往往产生法律适用上的困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最高法院20__年7月29日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实践中遇上的问题:

1、妇女嫁入另一个村民小组,事实上和夫家共同享受着夫家的承包土地,但对这个新增的家庭成员,夫家承包合同本并无变更,导致诉讼中妇女抗辩其并没有享受夫家的承包地,导致审判实践中法律事实认定存在困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2、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界定,具体到村民小组还是村民委员会?

3、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中只有家庭成员之一签合同,其他人员没有签,发生纠纷时,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4、户主将其承包地划分给儿子、女儿分别管理、种植效力认定问题;享有份额的子、女转让自己享受的份额,其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

5、村干部法律意识不强。一些乡村干部的法律意识也比较淡薄,对耕地搞强制发包,对合同随意变更,对签订的合同想变就变,使承包方的合法经营权落空,产生大量纠纷。

6、认定事实困难。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中的证据在形式、内容和取得方式方面普遍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另有村集体管理人员等因素掺杂,给认定案件事实造成了较大的困难。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土地承包合同瑕疵。土地承包合同多为格式合同,签订时间较早,合同中有的发包方负责人未签字,有的未加盖发包方公章。有的承包方未签字只捺押,有的承包方由农户未成年家庭成员签字;证人证言瑕疵。有的证人出具了书面的证言后未出庭作证。有的证人与当事人一方有亲属关系或利害关系。(2)、证据内容不详:土地清册记载不详。承包经营的户主有的记载为原承包人,有的记载为受流转人,对于流转方式及变更理由基本无记载。对各户承包土地的面积、边界记载不清,面积多为概数。(3)、举证不能或不充分,对地上附着物的约定不明,诉讼中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力,有些甚至无法鉴定,以致法院难以认定其损失数额。(4、)影响事实认定的其他因素:管理漏洞、自然因素、人为因素等也会影响事实认定。如因发包方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或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合并时交接不清;有的农户私自移动地界标志物等等,给法院认定事实增加了难度。

上述问题有的集中反映在一个案件中,有的交叉反映。当事人情绪大,法院调解难度大,有的不等判决直接损毁现管理一方种植的农作物,又种其他农作物;又被现管一方损毁,双方之间反复操作,矛盾越来越激烈。

《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确立了我国农村基层组织实行村民自治的基本原则。但《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不可能对具体事项作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主要任务是界定国家、基层组织和村民之间的关系,除了一些概括性的规定外,没有在国家法和村民自治之间划出清晰的界限,也没有在法律中规定村民自治的基本范围,对于村民自治是否存在逾越权限范围,应该怎么审查,如何督查纠正等,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司法裁判不可避免地会面临如何妥善解决村民自治与法律规定冲突的问题。

1、法律与政策之间的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文规定:“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村集体按照土地管理法有收回承包地的权利,但是依《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又要将承包地退还,立法本身就存在矛盾。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土地管理法是相同位阶的法律,没有效力优先之分,这种立法和政策之间的矛盾给法院审理案件造成很大困扰。

2、政策与现实之间的矛盾。法院裁判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但对于上述新类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来讲,情况则复杂许多,因为其间往往涉及政策和法律冲突的问题。《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以户为单位,土地承包30年不变。但如国按照“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基本原则执行,就会出现“一地多人用,多地一人种”,“亡者有土,生者无地”等现象。该法虽然规定用机动地对新增人口进行调整,但又规定,机动地超过5%的不再增加机动地,因此很多村集体现在已无机动地可调整,许多新形成的农户不可避免地面临着无地可种的现实。

本院受理的案件数量虽不多,但土地承包纠纷类案件往往潜在在不稳定的危险因素,他源于多个层面,牵涉范围广泛,有些方面的问题需要社会各个部门相互配合,多管齐下,方能从根本上加以解决。

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法》,现行《农村土地承包法》远不能满足审理案件的需要。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情况复杂、政策性强、解决难度大,不适宜作为人

民法院直接受理的一审民事案件。细化《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

建立严格的农用地保护制度。任何单位任何人占用农业用地的,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与承包农户签订协议,履行合法的征占用手续。政府公益性建设及经营性项目建设占用土地,均办理合法的征占用土地手续。政府征地时,不允许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参与其中,保障当事人诉讼救济的权利。

篇5

关键词:土地补偿;承包合同;解析

中图分类号:S-1 文献标识码:A

1 土地的性质所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吉林省农村土地经营管理条列》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村土地是指乡(镇)、村、组(社)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依法用于农业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和“四荒”等其他土地,“四荒”是指未开发和利用的荒山、荒沟、荒地、荒滩”;土地的所有权确定后,在使用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本集体管理组织成员承包经营,承包期为30年”。当土地被征占时,所发放土地补偿费是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占后造成土地所有权丧失而取得的补偿金,该补偿因土地的性质决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共有财产,归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者所有,其受益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全体成员。

2 土地的经营所决定

2.1 家庭承包

1982年中央指出农村土地落实联产承包责任制,1996年土地延包之后,相关的政策法规相继出台,地方的法规政策也相继而配套产生,《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条列》明确阐述了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第七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必须依法订立书面合同”;也就是说使用集体土地都必须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否则都是不合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农村土地的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第十六条二款“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后,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从这部法律的上述2条规定上看,农村土地的经营方式是家庭承包,家庭承包的土地被征占时才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不具备这个条件的土地被征占时就不能获得补偿。

2.2 非平均承包的土地

非平均承包的土地,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依法收回的土地以及集体开垦的土地,依法发包给农户或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依据《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列》第二十三条机动地的发包的期限一般为1a,最长不得超过3a,这部分土地被征占时其补偿承包者无权获得,因他不属于家庭承包,不符合上述法定要件,也就不享有承包地被征占后获得土地补偿的权利。农户在承包地上扩边展沿及在其属于集体土地的范围内私自开垦的土地,这部分土地被依法征占时,也是一样拓荒者也无权获得补偿。

3 补偿费的政策决定

3.1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二款“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后,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之规定农户平均承包的农村集体土地被征占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这是法律赋予以家庭方式承包集体土地的承包方的权利,而其他方式承包的农村集体土地则没有这样的规定。

3.2 政策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委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意见的通知》(吉政办明电[2009]28号)规定,征地补偿费的分配范围是指失地农户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本意见实施后征地以其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和集体所有道路、沟渠等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80%用于农户分配,20%留归集体经济组织”;并且该文件的明确阐述了分配范围和对象、分配资格等。也就是说失地农户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对象。

4 安置补助费收益主体的保障性决定

安置补助费是指国家在征用土地时,为了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活,所给予的补助费用,是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后,为保障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解决因土地被征用而产生的剩余劳动力的安置问题而发给征地单位的专属款项,只能补助给失去土地的农村集体组织及其成员,由于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对每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均等的,有时是他们的唯一生活来源,他具有极强的福利性质和社会保障功能,安置补助费既能有效的解决失地农民的就业问题,也可以保持失地农民的原有生活。而其他方式承包或开垦耕种的土地属于商业性质,是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既可以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可以是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和人,不存在因土地被征占而发生的损失(失地),可以通过领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到弥补。当集体经济组织采取其他方式发包的土地被征占时,是村民平均土地拥有土地量的减少,需要安置的是失地的全体村民,而非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承包方。

5 土地承包政策法规的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