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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的管理办法精选(十四篇)

发布时间:2023-09-26 08:27:16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集体土地的管理办法,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集体土地的管理办法

篇1

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我局制定了《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

一、暂停办理有关事项

1、[暂停事项申请]

按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以下简称《办法》)第八条规定,用地单位取得征地或者占地批准文件后,可以向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在征地或者占地批准文件规定的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用地单位应当提交暂停办理事项申请书、规划批准文件、征地或者占地批准文件。

2、[暂停事项通知和公告]

区、县国土房管局收到用地单位暂停办理事项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审查批准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就暂停事项书面通知当地规划、建设、户籍、工商、税务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用地范围内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办理事项、暂停期限等内容。

3、[暂停期限]

暂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1年。用地单位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提前30日向区、县国土房管局提出申请,并说明需延长期限的理由和拟采取的措施。延长的期限不超过半年。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延期申请后,应当将延长暂停期限的决定书面通知当地规划、建设、户籍、工商、税务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并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区县国土房管局的审查和通知时限按照本实施意见第2条规定执行。

除市政府确定的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经市政府批准的以外,暂停期限满20日后,区县国土房管局方可拆迁公告。

二、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与核发

4、[用地批准文件]

按照《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用地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提交的用地批准文件包括:

(1)属于征地拆迁的,提交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集体土地的批复;

(2)属于占地拆迁的,提交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集体土地的批复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占用集体建设用地的批复。

5、[规划批准文件]

按照《办法》第九条规定,用地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提交的规划批准文件是指市或者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6、[拆迁实施方案]

按照《办法》第九条规定,用地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提交的拆迁实施方案,是指拆迁人根据《办法》第十条规定拟订的文件。拆迁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项目基本情况;

(2)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搬迁期限,委托拆迁和评估等内容;

(3)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基本情况;

(4)补偿安置方式及其主要内容;

(5)拆迁补助办法;

(6)其他应当在拆迁实施方案中明确的内容。

7、[占地拆迁实施方案]

按照《办法》第十条规定,占地拆迁房屋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拆迁人拟订的拆迁实施方案,需要时,可以征求区、县国土房管局的意见。

8、[公布拆迁实施方案]

拆迁人应当按照《办法》第十条规定,在拆迁范围内公布经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的征地拆迁实施方案或者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区县国土房管局备案的占地拆迁实施方案,公布期限不少于10日。

拆迁实施方案应当在区县国土房管局拆迁公告之日前(含拆迁公告当日)公布。

9、[安置房屋证明]

按照《办法》第九条规定,用地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提交的安置房屋证明文件,包括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或房屋所有权证。

10、[补偿资金证明文件]

按照《办法》第九条规定,用地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提交的拆迁补偿资金证明文件,是指银行向区、县国土房管局出具的拆迁补偿资金到位证明文件,具体办法按照市国土房管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关于加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的通知》(京国土房管拆字[2001]1177号)有关规定执行。

11、[跨区县项目发证]

跨区、县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可以分别由所涉区、县国土房管局核发,也可以由市国土房管局根据实际情况指定其中一个区县国土房管局核发,并将有关情况通知相关区、县国土房管局。

12、[兼有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情形]

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兼有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房屋拆迁的,建设单位应按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区县国土房管局审核后,统一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拆迁公告。

13、[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过用地批准文件确定的用地范围,但是用地范围外的房屋与拆迁范围内的房屋不可分割时,拆迁主管部门可以把拆迁范围外的该房屋划入拆迁范围。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为1年。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延期,延期不超过6个月。

14、[拆迁公告]

区、县国土房管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拆迁范围内拆迁公告。拆迁公告应当载明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文号、拆迁人、工程名称、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主要内容。

15、[许可证印制]

房屋拆迁许可证由市国土房管局统一印制,内容主要包括拆迁人、项目名称、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时间等。

16、[拆迁许可证备案]

区、县国土房管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

三、委托拆迁和评估

17、[委托拆迁]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

征地拆迁,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具备本市自行拆迁资质。

委托拆迁的,受托拆迁单位应当具备本市受托拆迁资质;拆迁人应当与受托拆迁单位签订委托拆迁书面合同;拆迁人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向区县国土房管局提交委托拆迁合同和受托拆迁单位的资质证明材料。

18、[拆迁评估]

征地拆迁的,被拆迁房屋的重置成新价,由拆迁人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本市房屋评估规定评估确定;拆迁人应当与评估机构签订委托评估合同。拆迁人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向区县国土房管局提交委托评估合同和受托评估机构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

占地拆迁的,被拆迁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可以参照前款规定评估,也可以按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区县国土房管局备案的拆迁实施方案确定。

19、[拆迁招标投标]

征地拆迁,属于下列项目的,用地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受托拆迁单位和评估单位:

(一)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二)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三)建设项目拆迁居民户数在500户以上或者拆迁总费用在8000万元以上的。

有关招投标事宜按照市国土房管局《关于本市拆迁项目实行招投标管理的通知》(京国土房管拆[2003]306号)执行。

四、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20、[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协议一式二份,当事人双方各持一份;在房屋拆迁中必须给被拆迁人拆迁补偿协议原件。

实行货币补偿的,协议应当包括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违约责任、纠纷处理方式等内容。

实行房屋安置的,协议应当包括安置房屋地点、安置房屋面积、差价及结算方式、搬迁期限、违约责任、纠纷处理方式等内容;期房安置的,还应当明确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内容。

另行审批宅基地安置的,协议应当包括地上物补偿、新批宅基地地点、面积、搬迁期限、违约责任、纠纷处理方式等内容。

21、[权属证件移交]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应将原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交给拆迁人,由拆迁人移交房地权属管理部门。

五、拆迁裁决程序

22、[拆迁裁决程序]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参照市国土房管局2002年12月9日印发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京国土房管拆[2002]1116号)执行。

23、[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

拆迁当事人对区、县国土房管局的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六、货币补偿方式

24、[宅基地区位补偿价]

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则》(京国土房管征[2003]606号)第四条的规定,以乡镇为单位确定和公布,并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应当考虑各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区位差异,具有一定的幅度。

具体拆迁项目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可以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由拆迁人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在区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幅度内,根据被拆迁房屋宅基地的实际情况评估确定;

(二)由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相关部门在区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幅度内,根据被拆迁房屋宅基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三)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方法。

25、[兼有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乡镇]

乡镇行政区域内兼有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或者与国有土地相邻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批准该乡镇统一参照国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相关规定,确定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格或拟订拆迁实施方案。

七、房屋安置方式

26、[房屋安置方式解释及协议]

按照《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拆除宅基地上房屋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安置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款与安置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款结算差价。即拆迁人对被拆迁人依法给予货币补偿后,被拆迁人再以其所得的货币补偿款购买拆迁人提供的国有土地上的安置房屋,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可以先按照货币补偿相关规定签订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再另行签订安置房屋买卖协议。

27、[市政府规定以经济适用住房安置]

按照《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经济适用住房安置被拆迁人的,对被拆迁人按照《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则》(京国土房管征[2003]606号)第五条规定给予补偿,由被拆迁人按照规定价格购买政府定向提供的经济适用住房。

28、[拆迁补偿资金和房屋要求]

征地拆迁宅基地房屋,拆迁人在银行专户存入的拆迁补偿资金,原则上不得低于该项目拆迁货币补偿所需资金总量的60%。拆迁人准备的拆迁补偿资金低于该项目拆迁货币补偿所需资金总量的,应就不足部分提供相应数量的安置房屋。

采取货币补偿方式的被拆迁人数量超过预计比例或其他原因致使拆迁人存入的拆迁补偿资金不足的,拆迁人应当及时补足;拆迁完毕后,拆迁补偿资金有结余的,拆迁人持区县国土房管局出具的证明,向银行申请划转余款。

29、[征地拆迁安置房屋条件]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原则上应当是现房,并具备合法审批手续;安置用房的市政配套设施和生活服务配套设施,应当具备使用条件。

拆迁人提供的下列房屋,经与被拆迁人协商同意,可以用于拆迁安置,但是在区县国土房管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不予计入拆迁人准备的安置用房数量:

(一)期房;

(二)朝阳、海淀、丰台、石景山区的拆迁,安置房屋不在四区范围内、也不在规划市区内,且距离拆迁地点超过15公里的;其他郊区县拆迁,安置房屋不在本区县范围内的。

30、[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拆迁人]

按照《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以本集体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的,安置房屋应当具备用地、规划批准文件。

31、[委托安置]

按照《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其他拆迁人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安置被拆迁人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拆迁人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向区县国土房管局备案。

(二)拆迁实施方案由受托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拟订,属于征地拆迁的,报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后执行;属于占地拆迁的,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县国土房管局备案。

(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可以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也可以由拆迁人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被拆迁人签订。

八、另批宅基地安置

32、[适用条件]

按照《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另行批准宅基地安置被拆迁人的,拆迁人应当事先征得区县人民政府同意,且本集体经济组织区域内具备安排宅基地的土地,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规划,被拆迁人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

33、[审批手续]

拆迁宅基地上房屋,另行审批宅基地安置被拆迁人的,拆迁人应当为被拆迁人办理宅基地申报审批手续和建房审批手续,被拆迁人应予协助。

34、[宅基地减少的补偿]

新批宅基地面积少于原合法使用的宅基地面积,对不足部分可以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九、宅基地面积标准

35、[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本市村民每户建房用地的标准,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情况确定并予公布,但近郊区各区和远郊区人多地少的乡村,最高不得超过0.25亩(折合167平方米);其他地区最高不得超过0.3亩(折合200平方米)。

1982年以前划定的宅基地,多于前款规定的标准,每户最高不超过0.4亩(折合267平方米)。

36、[宅基地面积认定标准]

被拆迁人宅基地面积认定的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区县实际情况确定。

十、其他问题

37、[拆迁结案]

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1个月内向区、县国土房管局移交拆迁档案资料并办理有关手续。

38、[提前搬迁奖励费]

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前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可以给予提前搬迁奖励费,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39、[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房屋]

用地范围内涉及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取得的房屋土地,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办法》有关宅基地房屋拆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40、[已拆迁公告的项目]

2003年8月1日以前,已经按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拆迁公告的,不适用《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继续执行《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41、[施行日期和文件废止]

篇2

【关键字】油田;土地资源;土地管理

引言

大庆油田是我国最大的油田,是我国重要的能源基地,全国40%的原油来自大庆,油田企业每年都有大量的新增建设用地,每年都有新打的井,对土地的依赖性强,且在占用土地上具有点多、面广、量大等特点,因此,对于油田企业来说,切实加强土地资产的经营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确保其保值增值,具有特别重要的现实意义。大庆油田建设过程中涉及众多的土地产权问题。土地问题处理好了,有利于大庆油田20年原油持续稳产4000万吨有利于大庆经济的繁荣发展,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实际工作过程中,应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大庆油田的实际情况,妥善处理好土地问题。

1、油田土地管理工作的现状

土地属于重要的资源,又是重要的资产,土地管理应该坚持资源资产并重管理,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有序在偿、供需平衡、结构优化、集约高效。油田土地管理工作是油田工程建设的前提保障,近年来,全国正在开展土地管理调研,国家对土地管理的要求也进一步加强,油田单位应该结合实际,深入基层,加强管理,严抓违法案件,继续做好土地管理工作。

近年来,大庆油田在建设用地程序上,严格依据国土资源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黑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流程、建设用地预审程序》等相关管理制度,对油气田建设每宗地的取得和使用,都依法按程序办理,足额及时上缴全部税费,认真履行建设用地合同各项条款,切实做好土地资料建档归档工作;历年来没有发生一起因用地问题引发的纠纷。同时,油田公司把集约节约用地放在各项工作的首位;在站(所)选址,井场勘探,油气管道铺设,道路建设项目中,做到了“三多、三少、一禁止”(即:多用荒地、多用沙地、多用坡地;少用平地、少用耕地、少用园地;禁止用基本农田)。积极简化流程工艺,科学合理布井,推广应用多井组的集约节约用地方式,节约用地成效显著。

2、油田企业土地资产管理常见问题

全国各油田有一个普遍的现象,油田占地面积广,土地资源丰富,近年来,土地管理越来越规范,但在土地管理方面难免也存在一些问题。

2.1存在土地荒芜现象

一直以来,在土地使用方面存在一些问题,例如:管理不善,节约意识淡薄,土地有效利用率偏低,存在闲置、浪费的现象。甚至存在无任何许可的情况下,圈地搞工程、搞项目,工程多年不开工,用地一直空闲,造成严重浪费。

2.2重视征地,轻视管理

油田企业为了油田开发的需要,每年都要投入大量资金,投资建设的第一环节就是征用大量土地资源,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土地资源是油田的最宝贵固定资产,是企业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长期以来,许多油田企业缺乏土地管理意识,不够重视土地管理工作,多头管理现象严重,管理机构不健全,或管理人员岗位变换频繁,相关存档资料分散或遗失,归档不及时,以及机构变动时移交手续不规范,造成了许多珍贵的土地历史资料遗失,有时甚至因无法找到相关证明材料,不得不重复交费,重新办理用地手续等,给企业带来了无可挽回的经济损失。

2.3建设用地协调管理难度不断增大

随着油田开发的需要,建设项目不断增加,部分油气勘探建设项目占压农民耕道、桥梁、林地、经济作物现象时有出现,项目涉及地方公路、建筑物、河流的穿越、搭头等,对民用供水、供电、通讯线路进行改道情况时有发生。由于施工人员与所处地区人员存在较大文化差异,加之用地政策、补偿标准等缺乏统一标准,基本是多头管理,与地方协调起来较为困难,严重时出现地方人员围堵工地、阻挠施工现象。

3、加强油田企业土地资产管理的措施

3.1构建土地资源信息化档案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不断发展,在土地管理工作中,应该结合实际工作引进软件,逐步建立起信息化土地资产管理新模式,开发功能强大的土地资产管理信息网络系统。在系统内,实现企业管理的各个功能,为企业各部门提供方便,如:实现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房产的相互连接,实现土地管理信息的共享、共用,实现土地应用信息的查询、上报、下发、智能化,从而不断提高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效率,为企业领导及各专业部门进行决策提供重要参考数据。

3.2重视规划,提高土地利用率

油田建设用地应以可持续发展为指导,以节约用地为方针,遵循相关“十二五规划”建设用地要求,在建设初期要进行全面考察,科学用地,按需用地,科学规划,并将规划进行科学计算,贯彻落实到实际工作中,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开发。此外,要从石油技术等方面来减少土地资源的应用,如:①提高钻井技术,从节约用地的角度出发,在新钻井方面要灵活运用水平井、定向井等多种钻探方式;②在钻井施工前,应该优化方案设计,减少占用土地,减少占用耕地,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率,降低钻井施工成本,在施工过程中,应尽量少修路,充分利用现有公路条件;③对报废井场积极实施退耕,减少已占土地数量。

3.3加强用地协调,科学合理用地

油田土地管理部门,应该从大局出发,确保油田建设用地征用渠道的通畅,为公司的发展做后勤保障。在油田建设过程中,会遇到各种各样的土地问题,遇到各种困难,在困难面前,土地部门的管理人员,应该树立信息,积极协调地方,对地方组织、个人无理阻挠油气田建设征地进程,故意妨碍工程建设的行为、事件,坚决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积极协助地方土地执法、交通、公安部门开展社会环境综合治理,坚决惩治滋事闹事者,保证油气田建设用地征用的正常工作秩序。

3.4提高认识,树立土地管理新观念

土地是企业的重要生产资料,一切经营活动都是在土地上实施的。随着企业的不断发展,相关法律法规越来越健全,人们对土地管理工作更加重视,尤其是油田企业的土地管理人员,一定要切实重视和加强土地管理,牢固树立土地资产观念,充分认识土地资产在企业生产经营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不断加大管理力度,确保其保值增值,彻底扭转以往在土地资产管理上的被动局面,努力推动油田企业土地资产管理观念的根本转变。

篇3

[关键词]线粒体脑肌病;高乳酸血症;卒中样发作综合征;基底节钙化;DNA

[中图分类号]R743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2-4208(2010)21-0066-03

MELAS是线粒体病中一个常见的综合征,其临床特征有突发性偏瘫、头痛、恶心,同时可伴有身材矮小、智力低下、神经性耳聋等。颅脑CT可见双侧基底节钙化,约占30%~70%(主要在苍白球占30%~80%),还可有脑梗死(其病灶范围与主要脑血管分布不一致)、脑室扩大、脑萎缩等。目前已知线粒体脑肌病是由线粒体DNA突变引起。为验证大部分MELAS综合征患者mtDNA突变位点在3243,进一步探索基底节钙化与mtDNA异常的关系,并探讨基底节钙化是否可作为线粒体病的筛选指标,笔者收集了20例有基底节钙化的MELAS综合征患者,并对这些患者的mtDN段进行检测,现报道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1 临床资料收集1999-2004年就诊于齐鲁医院神经内科有基底节钙化的MELAS综合征患者20例,其中男7例,女13例;年龄10~70岁,19例在40岁前发病,仅1例大于60岁,4例有家族史,2对为母子关系。20例中均有基底节钙化,肌肉病理均有不整边红纤维,电镜下可观察到异常线粒体。确诊为MELAS综合征。

1.2 实验方法

1.2.1 基因组DNA的提取用常规酚/氯仿法提取肌肉组织DNA,蛋白酶K-盐析法提取外周血DNA。

1.2.2 PCR的条件及检测方法 (1)引物设计:扩增A3243G的引物:上游引物:(5’-3')3116~3135:CCTCCCTGTACGAAAGGACA;下游引物:(5’-3')3609―3590:GCCTAGGGTIGAGGTrGACCA。扩增T3271C的引物:上游引物:同A3243G的上游引物。下游引物:(5’~3’)3301―3272:AATIECAGqL3ECAAGTrA-AGGAGAAGAAT;(2)PCR体系:10×Buffer(withMg2 mmol/L)10ul,模板DNA 2ul,Mixed dNTP(400 ul01)4ul,上游引物(400 pmol/L)4ul,下游引物(400 pmol/L)4 ul,Taq酶(5 U/100ul)1ul,其余体积用双蒸水补齐,PCR体系总体积100ul。(3)PCR循环:扩增:94度预变性3 min,94%变性1 min,56度退火1 min,72度延伸1 min,共30个循环,最后1个循环72度延伸10 min。(4)电泳:验证PCR产物。(5)PCR产物的纯化。(6)限制性片段长度多态性电泳上样缓冲液(Loading buffer)与10ul已酶切的PCR产物混匀,加入凝胶的上样孔中,同时在一上样孔加入5ul的DLl000 DNA marker。于1 xTAE环境、100 v电压,电泳60 min。电泳完毕,将凝胶置于AlphaImag-erTM2200型凝胶成像仪中显像,并将图像存入计算机。另一部分PCR纯化产物送上海生工生物技术有限服务公司测序,以验证PCR/RFLP结果。

2 结果

2.1 限制性内切酶酶切结果经APaI酶切13例检测到A3243G点突变,其余7例未检测到A3243G点突变,检测到突变的13例中4例为母子关系,20例均未检测到T3271C点突变。

2.2 侧序结果共14例检测到A3243G点突变,其中13例PCR/RFLP酶切显示有A3243G点突变者,测序均检测到A3243G点突变;l例酶切未显示A3243G点突变而测序检测到此点突变者,同时有C3524G、C3527T碱基置换。20例均无T3271C点突变,但有C3524G碱基置换者3例,有A3537G的碱基置换者1例,有C3527T碱基置换者5例,有C3527A碱基置换者1例,有C3527G碱基置换者2例,C3497A碱基置换者4例。

3 讨论

线粒体病是由于线粒体功能异常而导致各种代谢过程异常的一组疾病。常见的线粒体病临床综合征为:线粒体脑肌病伴高乳酸血症和卒中样发作综合征(MELAS)、肌阵挛陛癫痫伴不整红边纤维综合征(MERRF)、慢性进行性眼外肌麻痹(CPEO/KSS.)、Leber遗传性视神经病(LHON)和Lei曲综合征。文献报道 MELAS综合征中基底节钙化的发生率为30%-70%(且主要在苍白球,约占30%一80%),多呈对称性分布,而MELAS综合征线粒体的tRNAv“(uort)基因(即A3243G点)是线粒体基因突变的“热点”,约占80%。因此,我们设计的引物在于扩增该区域。由于突变型mtDNA A3243G点突变产生了一个新的Apal~切位点,而野生型mtDNA无此酶酶切位点,因此,应用扩增A3243G的引物行PCR反应结束后,再用ApaI酶切,野生型mtDNA只有494 bp处一个条带,而突变型mtDNA因为A3243G点突变产生了一个新的Apa墙每切位点,所以被切成366 bp和128 bp,两个片段。在琼脂糖凝胶电泳时可见到366 bp和128 bp处两个新的条带。在本研究的20例患者中,13例通过酶切检测到A3243G点突变,且均为异质性突变。侧序结果显示20例病例中,14例有A3243G点突变,其中,13例PCR/RFLP酶切显示有A3243G点突变者,测序均检测到A3243G点突变;1例酶切未显示A3243G点突变而测序检测到此点突变者,同时有C3524G、C3527T碱基置换。提示PCR-RFLP检测中有假阴性结果,这可能与突变碱基周围的碱基序列的变异性有关,有待于进一步研究证实。

CM Sue等报道了他们研究的26例有A3243G点突变的MELAS综合征病例中14例有基底节钙化,也说明了基底节钙化是MELAS综合征病例的最常见

的影像学表现。结合我们的研究可以推测:基底节钙化与线粒体DNA基因突变所导致的能量代谢异常有密切关系。20例病例中有两对母子,且都有A3243G点突变,1对母子表现为癫痫发作、失明、失聪,另一对母子表现为糖尿病和耳聋症状,说明了MELAS综合征的母系遗传特性以及临床表现的多样性,母亲一旦发生了mtDNA突变,就很容易传递到下一代。这提示我们如果发现母子同时有基底节钙化要想到线粒体病的可能。

我们的侧序研究还发现3524、3527、3497和3537位点的碱基置换,这些碱基置换均位于编码还原型烟酰胺腺嘌呤二核苷酸(NADH)脱氢酶基因的区域(3305-4262)内,而NADH脱氢酶是构成线粒体呼吸链酶复合体I的7个亚基之一,因此,这些位点的碱基置换是否影响能量代谢过程以及与基底节钙化的关系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Matsumoto M等报道,3497位点的碱基置换常同时有G11778A点突变,A11778G点突变是Leber’遗传性视神经病(LHON)的常见突变位点,3497位点被认为是LHON的第2个常见突变位点。上述碱基置换与MITOMAP:MtDNACoding Region Sequence Polymorphisms(Last editedMay 16,2005)比对证明,这些碱基置换除A3537G外均非多态性,但由于是和国外的资料做的比较,这些位点的碱基置换是否就是中国人的致病性点突变还有待于和120例正常对照相比较。

CM Sue等研究的26例有A3243G点突变的MELAS综合征病例中,发生基底节钙化的年龄范围为17~76岁,平均54岁。基底节钙化的发生率随时间的推移而增高,而且没有任何临床特征提示,14例患者的血清钙离子浓度均在正常水平,有6例检测了血清中降钙素的浓度,也均在正常水平。他们的研究揭示了基底节钙化的发生与血清钙和降钙素浓度的高低无明显关系。

目前认为,基底节钙化是MELAS综合征最常见的神经影像学异常,绝大多数为苍白球部位钙化,文献报道钙化还可见于尾状核、豆状核、丘脑、内囊等处。基底节钙化的发生年龄范围广,从10岁到70余岁不等,究其原因可能为随着年龄的增长,功能异常的线粒体不断累积,能量代谢障碍逐渐加重,从而导致钙盐沉积。本研究20例患者均在40岁以下,血钙、血磷除1例异常外均在正常范围内,提示基底节钙化与血钙关系不大。这与国内外文献报道基本一致。我们的研究显示:20例病例中,14例有A3243G点突变,4例有C3497A点突变,还有3524、3527位点的碱基置换,再者,已经明确有200多个点突变可导致线粒体病,我们仅对3243位点进行扩增,不能排除其他位点突变的可能,而仅A3243G点突变的发生率就达到70%。因此,我们推测基底节钙化的发生与线粒体基因突变导致的能量代谢障碍有密切关系,有理由把基底节钙化作为线粒体病的一个有意义的筛选诊断指标。不足之处是我们的病例数少,未能做统计学分析。

因此,我们得出结论:大部分MELAS综合征患者mtDNA突变位点在3243;基底节钙化与mtDNA异常关系密切,年轻患者的基底节钙化可作为线粒体病的筛选诊断指标。临床疑诊为线粒体病患者,建议进行肌肉活组织检查、酶组织化学染色,并查血乳酸水平,以减少线粒体病的漏诊、误诊。我们所用的PCR―RFLP方法操作简便,结果明了,实用性强,结合mtD-NA序列分析,能更进一步提高线粒体病的检出率,并确定突变位点。

参考文献

[I]王朝霞,刘淑萍,杨艳玲,等.线粒体脑肌病伴高乳酸血症和卒中样发作综合征的线粒体DNA突变特点[J].中华神经科杂志,2001,m(5):259―268.

[2]Munnich A,Rustin P.Clinical spectnnn and diagnosis 0f mi. tochondrial disorders[J].Am JMed Genet,21301,106:4一17.

[3]郭玉璞.线粒体脑肌病[J].中华神经科杂志,1997,30(5):301―305.

[4]CM Sue,D S Crimmins,YS Soo,et a1.Neuroradiological lea-tures 0f six kindreds with MELAS tRNALeu A3243G poin‘t mutation:implications for pathogenesis[J].Neurol Neurosury Psychiatry,1998,65:233―240.

[5]Schapira AHV.Mitochondrial disorders[J].Biochem Biophys Acta,1999,14(10):99-102.

篇4

【关键词】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解决途径

【背景与问题】

2005年9月谋加工企业租赁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块土地,涉及土地系租赁的农村集体土地,与村集体签订了30年的土地租赁合同,该村所在地所属镇政府在租赁合同鉴证栏中盖章,涉及土地包括一处宅基地(未建设)和山坡荒地(非耕地),企业租赁使用后,村、镇领导协助办理的规划手续,该企业在租赁土地上加盖了厂房、车间,但厂房、车间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

2008年11月,该企业所在地因政府项目征用面临拆迁,应如何处理涉及征地、房屋、厂房补偿、安置问题?

【法律分析】

一、集体土地宅基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问题

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宅基地上的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安置,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另行审批宅基地。

拆除宅基地上房屋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安置的,拆迁人与被拆迁按规定确定拆迁补偿款,并与安置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款结算差价。不符合规定,擅自为获得补偿,在宅基地上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的,拆迁房屋时不予认定。

本案中涉及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具有合法手续,可以参照《办法》规定执行,但实践中对于非集体组织企业,一般只限于货币补偿。

二、集体土地非宅基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问题

根据我国现行有关法律规定和《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占地拆迁宅基地以外房屋的补偿,参照征地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案中,该企业在集体土地(非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厂房,只有规划手续,没有房产登记手续,需要有关部门进行认定,在认定后,可以按照《办法》规定执行。同时,该企业系正常经营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有权要求适当补偿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涉及企业搬迁,有权要求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成新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三、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补偿标准问题

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款应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宅基地的区位补偿价确定。房屋重置成新价的评估规则和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的计算办法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并公布。

关于补偿标准涉及的相关安置问题,可以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安置,也可以结合被拆迁人家庭人口情况安置。拆迁补偿中认定宅基地上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面积为准;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具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的,按照批准的建筑面积认定。每户宅基地面积的控制标准,按照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执行。其中,征地拆迁房屋的经济损失补偿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占地拆迁房屋的经济损失补偿标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区、县人民政府备案。

篇5

二三年七月十日

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则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第十四条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拆迁集体宅基地房屋的补偿价(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补偿价),按照本规则计算。

第三条 房屋拆迁补偿价,由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构成;计算公式为:

房屋拆迁补偿价=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宅基地面积+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

宅基地面积按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确定;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由区县人民政府以乡镇为单位,依本规则第四条的规定确定并公布,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

第四条 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按下列公式计算:

当地普通住宅指导价,由区县人民政府参照一定时间、一定区域内普通商品住宅均价、城市规划等情况综合确定。

房屋重置成新均价,是指一定时间、一定区域内的被拆迁宅基地房屋重置成新平均价,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前述区域内农村房屋建设情况在400~700元/平方米幅度内确定。

户均安置面积,按照100~150平方米控制,具体安置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农村经济发展水平、农民居住情况确定。

户均宅基地面积,原则上暂统一按0.3亩(200平方米)计算。

与国有土地相邻的集体土地,其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可以参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确定。

第五条 按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经济适用住房或其他房屋定向安置被拆迁人的,依本规则计算拆迁补偿时,当地普通住宅指导价分别为经济适用住房价、定向安置房屋价。

篇6

一、关于执行时间与存本付息标准

按照《县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新征收集体土地的,县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自依法批准土地征收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据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资金一次性足额支付给被征地村(居)。村(居)民会议或者其授权的村(居)民代表会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规定,可以决定补偿安置资金采取由银行存本付息分配方式。选择由银行存本付息分配方式的,可以参照原长期补偿标准并根据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调整情况确定年度利息支付标准,利息支付后的余额转存为本金。年度所付利息的20%支付给村(居)集体用于兴办公益事业发展或者进行公共设施、基础设施建设;其余80%,征收土地后未调整承包土地的支付给土地承包户,调整承包土地的分配给全体村(居)民。具体执行时间和存本付息指导标准如下:

(一)2015年9月1日至12月31日依法批准征收的土地。

执行Ⅰ级区片综合地价5.4万元/亩的,一般按300元/亩年支付给村(居)集体,未调整承包土地的一般按1300元/亩年支付给土地承包户。

执行Ⅱ、Ⅲ级区片3.6—4.4万元/亩的,一般按200元/亩年支付给村(居)集体,未调整承包土地的一般按1100元/亩年支付给土地承包户。

(二)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依法批准征收的土地。

执行Ⅰ级区片综合地价6万元/亩的,一般按300元/亩年支付给村(居)集体,未调整承包土地的一般按1300元/亩年支付给土地承包户。

执行Ⅱ级区片综合地价5万元/亩的,一般按200元/亩年支付给村(居)集体,未调整承包土地的一般按1100元/亩年支付给土地承包户。

二、关于存本付息程序

(一)研究补偿分配方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由有关镇(街道)指导被征地村(居)召开村(居)民会议或授权的村(居)民代表会议,根据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资金委托银行代管、存本付息支付办法,研究确定分配方案,并层层提报补偿对象(户)名单、补偿金额。

(二)设置本金存放账户。根据《县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资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以镇(街道)为单位开设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资金专户,按被征地村(居)设立明细账,由被征地村(居)所属镇(街道)与招标银行签订《存本付息协议》。

(三)存本付息资金收支流程。集体土地征收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由县国土资源部门收取征地预存款——土地挂牌后转为竞买保证金——土地成交后转为土地价款——上缴县国库——县财政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资金拨付镇(街道)专户——镇(街道)通过银行每年(存款年度)将利息按标准、分比例分别拨入村(居)账户和被补偿户一卡通。

集体土地征收后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的,由土地使用者缴纳土地划拨价款或者由县(镇、街道)财政负担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资金,其他流程参照集体土地征收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存本付息资金收支流程。

三、有关要求和保障措施

(一)实行征地预存款制度。按照《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改进和加强建设用地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鲁国土资发[2013]117号)等有关规定,严格落实征地预存款制度。县属公益事业项目及商业、住宅等无意向用地单位(个人)项目,由县财政负责预存征地预存款;镇(街道)属公益事业项目及商业、住宅等无意向用地单位(个人)项目,由镇(街道)财政负责预存征地预存款;已确定用地意向单位的,由意向用地单位预存征地预存款。不按时缴纳征地预存款的一律不予上报征地手续。

篇7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中涉及的临时用地特指用于采矿工程(包括矿产地质勘探、开采、选矿工程,以及相关土地复垦和开发利用工程等)需临时占用的土地,以及因采矿工程建设而必须使用的堆料场、停车场、运输通道和其它临时设施等占用的土地和取弃土用地。

二、临时用地合同

根据《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临时使用集体土地的,由临时用地者与集体土地所有者签订临时用地合同。

三、临时用地期限

根据《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临时用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复垦工程期限一般为1年。若有权威部门设计的复垦方案,则以主管部门审批期限为准。

四、临时用地批准权限

按照《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

五、临时用地补偿原则

采矿工程临时用地致使原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遭受损失,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临时用地者收取临时用地补偿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取临时用地补偿费前,根据相关政策以及所占用土地类别、面积、期限等,按照实际损失(依现阶段土地实际年产值计算),制定临时用地补偿方案和合同。

根据采矿工程、复垦和环境保护的相关要求,临时用地前一次性补偿相关损失费用,此后不再额外支付其它补偿费。

六、临时用地补偿标准和依据

(一)临时用地补偿标准

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政发[]43号)和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县征地补偿区片划分>的通知》(政发[]5号),确定临时用地补偿标准(见下表)为:

(二)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1、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按照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县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政发[]6号)执行。

2、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按照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永政发[]9号)执行。

七、临时用地数量控制及复垦

根据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国土测绘管理局联合下发的《省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按照“谁破坏,谁复垦”和“土地复垦费用应当根据土地被破坏程度、复垦标准和复垦工程量合理确定”的原则,确定临时用地数量控制及复垦标准:(一)单项采矿工程控制临时用地数量,鼓励大型采矿工程实施滚动式发展与用地模式;(二)森林植被恢复费与土地复垦费合为复垦保证金,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和县土地主管部门收取,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使用,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三)各用地单位的复垦保证金总额具体标准由县物价、财政、国土部门根据土地损坏程度、复垦工作量确定。

土地复垦费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县国土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并负责管理、监督、验收土地复垦工作。施工单位负责临时用地复垦工作,复垦要与改良土地、造地、改渠、挖塘和生态保护等结合起来。

篇8

深圳市“农地转国有”试验以“特例”获得北京默许付诸实施,国土资源部调查报告认为此举“不宜模仿”,“下不为例”

中国目前正处于急剧城市化的进程中。此间,土地作为最稀缺的生产要素居于中心地位,成为诸多公开或潜在冲突之源,引起了方方面面的关注。城市化中的土地问题,特别是农业用地和农民宅基地的非农化,因此成为《财经》已经和即将持续报道的重大话题。2006年2月,《财经》曾刊载封面报道“土地解密”,对中国土地问题进行宏观、实证的理论解析,亦曾引起各界深入讨论。

从本期始,《财经》将陆续刊发记者的基层实地调查,从微观层面展现农地非农化过程中形形、光怪陆离的画面。

我们深信,妥善地处理农地问题,关乎中国经济之转型,关乎建设和谐社会之成败。任何一个国家的城市化进程,都包含两个最为核心的内容:一是农村人口的城市化,一是农民土地的非农化。中国自农村改革以来,经过20多年的努力,城乡二元分割的樊篱正在打破,农民的就业和社会身份正一步步得到政策和城里人的认同。可是,在此过程中,农民土地的非农化却朝着“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和“土地国有化”方向强化,演绎着一出出现代城市拔地而起与农民失地、失权、失业相织相汇的悲喜剧。

中国已经走到土地制度改革的十字路口。是朝着市场化的方向前进,承认农民的土地权益、逐步放开土地一级市场,还是在现有的行政性轨道上强行推进?进一步说,在城市化的过程中,究竟应当以什么原则、什么方式,兼顾国家、集体和农民的多方利益?现在已经到了必须正视这一问题的关键时刻。

――编者

没有过多的媒体报道和坊间渲染,深圳市已静静完成了一场在中国独一无二的农地国有化“改革”。

过去两年间,深圳市以推动“城市化”为起步,成功地将辖区内全部农村集体土地一次性转为国有土地,史无前例地消灭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当地政府亦成为全国惟一的垄断辖区内所有土地的副省级政府,成为中国最富有的“地主”。

在2004年深圳启动“转地”之前,深圳市的土地制度与全国一样,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这也是1982年以来中国土地制度的基本框架,农村集体土地要变为国家所有,只能经过政府征用,农民只有农用地的耕种权和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

深圳“转地”,惟一的法律依据是1998年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其中第二条第五项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为了解决城市扩张的土地缺口,深圳于2004年决定,把宝安、龙岗两区内的27万农村人口一次性转为城市居民,从而依据上述“条例”,一举将两区956平方公里土地转为国有(参见《财经》2004年第18期“深圳农地转国有之惑”)。

深圳此举,于法理、于实践都曾广受争议。《财经》记者获知,国土资源部最初持反对意见,并在2004年下半年派小组赴深圳专项调查。最终,深圳市“农地转国有”试验以“特例”获得北京默许,付诸实施。国土资源部的调查报告认为,此举“不宜模仿”,“下不为例”。

时至今日,深圳市已基本完成相应的“转地补偿”。在今年8月1日正式实施的《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中,宝安、龙岗两区的农村土地已统一纳入国有土地储备。在去年以来深圳房地产价格飙升、“地荒”传闻不绝如缕的大背景下,握有巨量土地储备的深圳政府显得游刃有余,看来已掌握了城市发展的主动权。

随着中央日趋收紧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权力,深圳独特而不可复制的“农地国有化”试验,更凸显了中国土地“城乡分割,同地不同权”的制度困局,也展现出中央与地方围绕土地复杂博弈的成败得失。

两年“转地”

今年6月22日,深圳召开全市土地管理工作会议,并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推进节约集约用地的意见》、《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等七项土地政策,表明未来将“实施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推进节约集约利用土地”。

这次会议的背景之一,便是“敏感的”深圳所辖宝安、龙岗两区转地工作已基本完成。

“转地”始于2003年10月,深圳出台《关于加快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进程的意见》(下称《意见》)。地处特区外的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工作正式启动,至次年4月全面铺开。

首先,两区的行政、经济和社会管理体制进行彻底调整,以求与特区内的城市管理接轨。原镇、村两级的行政建制变更为城市的街道、居委建制;原村民陆续转为城市居民,并相应获得城市社保待遇;原镇、村两级集体经济组织随之改制为股份合作公司。但是,最为核心与敏感的问题,仍是农村集体土地一次性转为国有。

迄今为止,深圳为配合两区城市化出台的各类文件达26份,其中以2004年6月颁布的《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为核心,并直接与“转地”相关。

在近三年来的城市化操作中,深圳将宝安、龙岗两区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并非简单地贴上权属标签,而至少经由三种不同方式逐步达成。其中大多数土地分两种方式完成,而政府都无需付出任何代价。

其一,是对权属不明的土地施行“自然转地”。在现行城乡分割的土地所有制下,土地或是国有,或是集体所有,现实中却存在“灰色地带”。其中最为突出的,即是未曾承包到户的农村山林地。针对这部分土地,由深圳市农林渔业局负责确认范围。据介绍,在转地之初,这部分山林地约有360多平方公里。深圳市国土资源局一位人士表示,除非是明确分给农民的自留山林,法律上对“山林地”并无明确的权属界定。

在深圳此次转地过程中,上述“灰色地带”的山林地,实施了“默认国有”的原则。360余平方公里山林地被自然地转为国家所有。由于这部分土地几乎未作任何开发,对其“自然转地”也未激起农民与政府的明显冲突。

其二,对农民历史上自主开发建设的土地实行“合法化”,把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变为“国家所有”。这便是对宝安、龙岗两区300平方公里城市“已建成区”土地的处置方式。对于早已“洗脚上田”的深圳农民而言,“已建成区”才是他们最重要的利益所在。

根据《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除了农民宅基地、农村公共建设用地、村组企业用地等,其余土地的使用权仅限于农业生产,而非工商开发。但在宝安、龙岗,由于处于市场经济的最前沿,企业用地需求旺盛。从1990年开始,深圳农村所有的承包土地几乎全部用于非农业开发,或被直接租赁给外商,或由村集体自行开发于工商用途,此即为“已建成区”。

很长时间以来,绝大多数深圳农民的生活已完全依赖于土地出让、私房出租以及从集体土地开发中所获得的红利。这些面积巨大的“已建成区”虽有违《土地管理法》,却已成既定事实,深圳市政府不得不认真面对。

伴随着“农地国有化”,深圳政府在2004年6月出台的《管理办法》,再次确认了此前对于“已建成区”的处置办法。即政府承认农民对“已建成区”的土地使用权,也不追究违规责任;但同时必须把上述两区“已建成区”土地的权属统一转为国有,并不再对农地征用作出任何补偿。

在这一模式下,农民虽可“免交地价”,继续享有“已建成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益,但因这些土地从性质上已转为国有,农民必须补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而依照法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期限最长为70年,最短为40年。换言之,这些农民通过政府的复杂操作,获得了有期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但永远丧失了本属自己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

在此次“农地国有化”中,政府真正需要付出代价的,是上述两类土地之外的234平方公里土地。这就是深圳市政府需要作出“适当补偿”、目前依然为农业用途的农村集体土地。

“适当补偿”

通过“适当补偿”将原属农村集体所有的“纯农业用地”转为国有,是深圳市采取的第三种转地方式。

这些需要适当补偿的234平方公里集体土地,包括宝安、龙岗两区的耕地、林地、山岭、果园、荒地、水面等。其中也包括约70多平方公里已纳入城市规划范围,但尚未完成征地程序和农地转用审批手续的“纯农业用地”。

所谓“适当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与历年征地标准大体相当。根据最终确认的数字,深圳市一度计划拿出近200亿元完成“一次性转地”。其资金来源包括深圳市及上述两区的土地基金、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以及由深圳市财政局统一从银行获得的贷款。

不过,按照深圳市政府的最新测算,最终所需资金并没有那么多,目前已支付近120亿元补偿,支付结束大约需150亿元-160亿元人民币。以150亿元的支出计算,征用这234平方公里土地,平均每亩总补偿额为4.3万元左右,平均每个农民补偿5.6万元左右。

除此之外,深圳市亦一次性将原27万农村人口中所有符合参加社保条件的人员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并规定每年从宝安、龙岗两区国土基金总收入中划拨3%-5%进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于弥补这些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不足。即使此前从未参加保险计划但达到退休年龄的村民,亦可按照深圳市城镇职工参保标准,每月领取养老金。此举亦被当地政府视为优于征地的补偿“配套措施”。

借由“一次性转地,一次性付款”的转地方式,至2005年底,宝安、龙岗两区数百平方公里的农村集体土地“国有化”已基本完成,比之地方政府按项目分批次“征地”,其规模之大,速度之快,简直不可同日而语。

不过,相对于层层审批的征地,“转地”依然要受到国家的土地用途管制,并不能在转变性质的同时立即变更用途。目前,深圳每年能得到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只有1平方公里。鉴于国家对农用地转用实行严格的总量控制,深圳在短期内,并不可能把这234平方公里的“农用地”纳入城市建设土地储备。

目前,宝安、龙岗两区经“适当补偿”而转为国有的234平方公里土地,已根据不同功能,委托移交给不同的政府部门管理。如农业和林业用地移交农林渔业部门管理,并实施承包经营有偿使用,一般承包经营年限为三年到五年,承包方不得改变用途、不得改变原农业生产状态。政府需要更改农地用途时,则仍需按照正常的报批程序。

尽管如此,一次性“转地”仍将使深圳市政府在未来的土地使用上获得主动权。今年8月1日,《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正式实施,欲将全市的可建设用地统一收购、统一储备,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如果不实行一次性转地,深圳在未来征地的代价和阻力将更为巨大,恐怕一亩地给农民补偿30万元都无法实现。”深圳市国土局一位人士说,“因为在深圳,地比钱更值钱。”

“下不为例”

在深圳市看来,将城乡土地全部国有化,消灭“农地集体所有制”,关乎整个城市的长期发展。

深圳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院长王富海表示,深圳在建制之初,狭长的行政区划便限制了未来的城市拓展空间;且经过20多年的高速、粗放的开发,土地消耗极为严重,土地资源趋于枯竭,人口规模和土地总量的矛盾更为尖锐,更甚于其他城市。

截至2004年底,深圳市剩余可建设用地总量为257平方公里。据统计,1997年-2004年深圳市新增建设用地232平方公里,年均增加约32平方公里;以此速度,不到十年,深圳市将无地可供。

而深圳“农地国有化”的重要背景,正是在土地日渐枯竭的局面下,政府与农民互相“争地”。在可用土地锐减、农民自主开发土地的既成事实面前,政府要在与农民的土地博弈中取得控制权,通过传统的征地方式,事实上已经难以为继。

据记者了解,在2003年深圳提出城市化方案并一次性实现“农地国有化”之初,即得到广东省政府的支持,并迅速展开。

但是,在上报国土资源部时,这一计划遭遇坚决反对。国土资源部认为,从保护耕地和农民利益的原则出发,城市化并不意味着必然与农业发展相抵触,而深圳以城市化方案绕过征地审批,变更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属,将损害依附耕地进行农业生产的农民利益。并且,当时全国有不少地方亦出现以城市化名义剥夺农村集体土地的倾向,国土资源部更不希望此口一开,引发各地效法。

为此,国土资源部2004年下半年在深圳进行了实地调查,并形成了上报国务院的调研报告。最终报告内容并未公开,《财经》记者获悉,其结论为“深圳做法,下不为例”。

2005年3月4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土资源部又以“国法函[2005]36号”文件对深圳市政府进行“转地”的法律依据,即《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作出专项的“解释意见”。该“解释意见”明确指出:《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规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其成员随土地征收已经全部转为城镇居民,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剩余的少量集体土地可以依法征收为国家所有。

显然,该解释强调,只有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逐渐被依法征收,并全部转为城市居民后,才能对农民集体剩余的少量土地转为国有。这其实是对深圳的“转地”法律依据的否定。

不过,由于该解释意见自2005年3月4日实施,并不溯及以往,而“深圳转地”发生在2004年,由此“深圳转地”成为中国现有土地制度和法律框架下名副其实的“特例”。

如今,在位于深圳市振兴路3号建艺大厦11层的深圳市土地储备中心,挂牌两年的“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转地办公室”很可能在今年底摘牌,这代表着深圳“转地”的彻底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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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房地抵押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的相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当事人在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时,以房地产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而申请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房地产登记部门(以下简称“登记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二、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试行)》的规定,委托银行货款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以房地产进行抵押的,登记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三、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或者个人借款,以自己或者第三者合法拥有的房地产进行抵押的,抵押人除应按照登记部门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外,还应携带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核发的《外债登记证》、《外债签约情况表》、《对外担保书》以及《对外担保登记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对于符合房地产抵押登记有关规定的,登记机关依法予以登记。

四、因境内个人之间的合法借贷行为,当事人以房地产作为债务履行担保而申请房地产抵押登记的,登记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五、购房人以经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登记的商品房预售契约进行抵押的,登记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登记。抵押登记的有关内容须在预售契约(含所有正本、副本)中注记。当抵押的预售房屋的抵押情况注记到相应的权属证件上。

六、以出让国有土地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进行抵押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同时抵押。登记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登记,同时抵押登记的有关内容在该工程占用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注明。在建工程在抵押期间竣工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申请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七、以乡镇企业占用集体土地所建厂房进行抵押的,其占用范围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应当同时抵押。登记部门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有关规定及下列要求依法予以登记。

(一)抵押当事人应当提交该厂房所占用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以下简称土地所有权人)出具的证明,包括:

1.当抵押权实现后,该集体土地需要转为国有土地时,土地所有权人同意该宗土地证为国有;

2.土地所有权人关于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是否由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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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至2013年底,中新广州知识城范围内征地共涉及18个村、1个社区,面积达到4090公顷(62350亩)。其中,征地面积处在第一档次(600~699公顷)的是何棠下村和枫下村,征地面积分别达到696.68公顷和661.53公顷;征地面积处在第二档次(300~399公顷)的是燕塘村、黄田村和佛村,征地面积分别是399.91公顷、360.66公顷和300.64公顷;征地面积处于第三档次(200~299公顷)的有四个,分别是凤尾村、汤村、长庚村和重岗村,征地面积分别达到273.58公顷、253.24公顷、248.58公顷和230.91公顷。

中新知识城征地空间分布主要以2020年为时间分界点,2020年以前规划征地面积为2024公顷(30360亩),而2020年以后规划征地为2066公顷(30990亩)。中新知识城2020年以前征地占整个征地规划的49.5%,而2020年以后征地占整个征地规划的50.5%。

1、中新知识城留用地规模划分

中新知识城留用地规模规划分为近期留用地布局、中期留用地布局和远期留用地布局。

近期留用地布局。萝岗区在征地的过程中,考虑到重点项目引进、产业结构升级、产业集聚等多重因素,规定各批次的征地过程中都可以使用留用地,前提条件是符合土地利用总规划、城乡规划。

中期留用地布局,又称2020年留用地布局。中新知识城规划2020年留用地共322.3公顷,其中符合2020年土地规划建设用地的留用地为189.2公顷;在已征地的4090公顷范围内的有153公顷。

2、中新广州知识城留用使用情况

留用使用主要包括留用地性质和留用地开发。中新广州知识城留用地性质主要分为工业用地、商业用地、商务用地和教育科研用地四种。一般而言,工业用地和商业用地规模较大。2020年留用地中工业用地和商务用地分别达到105.73公顷和122.75公顷,占留用地面积的比例分别为33%和38%;而远期留用地规划中工业用地和商务用地分别达到212.82公顷和162.30公顷,占留用地面积的比例分别为37%和28%。这充分表明,留用地的主要用途在于工业和商业。

二、萝岗区农村集体经济留用地利用存在的问题

1、留用地产权不明确

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法》等文件中,对农村集体土地收益、增值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存在缺陷,导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的集体土地行使权是不充分的。同时,地方性的文件规定,集体经济留用地不能以集体经济组织中的个人名义进行登记管理,而要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进行登记管理,且不允许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把土地分配到集体组织中的个人。

农村集体经济留用地的产权分割政策不明确。在《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和《关于贯彻实施〈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件中,都没有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用地的产权问题。只是规定留用地原则上保持集体土地性质,而在城镇规划范围内的留用地可以征收为国有土地。留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或通过其他形式用于经营性项目和工业用地,可以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假意的程序和办法,通过招拍挂土地市场方式进行。

在政府实际操作层面,由于留用地产权不明确,致使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村民个人在地方政府实际征地的过程中对留用地的地块选址、留用地价值等方面只有简单的知情权,没有实质性参与土地估价、议价和定价的过程,农民合法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很难得到保障。

2、留用地规划不详细

广州开发区留用地规模只是根据征用地的10%进行保留,但是,没有对其用途、地块的选址等进行合理的规划。没有对留用地的规模进行详细的规划。从《广州市萝岗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中可以清楚看出,在土地规划中,严格控制城镇建设用地扩张规模,保障重点建设项目用地需求,大力推行城镇建设用地集中布局和产业集聚,总体上形成中新知识城与七个城区共同发展的土地利用空间格局。到2020年,建设用地总规模控制在1443公顷,城乡建设用地总规模控制在10373公顷,城镇工矿用地总规模为8900公顷;而全区耕地保有量为5150公顷,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为4500公顷。而对经济留用地没有进行总体的规划和控制。

3、留用地政策不够细化

首先,国家层面的关于土地方面的法律和政策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二次修订)》(简称《土地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其中《土地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及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但是没有进一步将集体土地在征收的过程中进一步细分为留用地和非留用地,留用地的土地性质、土地用途、开发性质等都没有相关的解释,从而会引起留用地在项目开发实际操作过程中较多的问题。《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第十六条“要高度重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中规定“利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非农建设,必须符合规划,纳入年度计划,并依法审批。严格禁止擅自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严格禁止‘以租代征’将农用地转为非农用地”。《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十三条“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中规定“对有稳定收益的项目,农民可以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入股”。以上的文件均没有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土地征用过程中的留用地问题,留用地如何储备、如何评估、如何入股、留用地开发、留用地项目处置、留用地项目的增值分配、留用地融资抵押等一系列问题均未涉及。

其次,广东省关于集体经济组织留用地方面的政策法规主要有《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关于贯彻实施〈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施行〉的通知》、《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以上的文件虽然对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留用地的留用规模、选址、补偿方案、开发模式等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范,但是对于留用的性质仍然没有完全界定清楚。《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留用地应当依法转为建设用地。留用地原则上保留集体土地性质;在城镇规划范围内的留用地可征收为国有土地”。这虽然在一定的程度上规定了留用的性质问题,但是还比较含糊,在实际操开发过程中,地方政府和开发商都不敢轻易开发留用地。

三、农村集体经济留用地有效利用开发的政策建议

为进一步优化城市空间布局,同时满足重点项目的用地需求,使萝岗区成为“知识经济先行区、自主创新示范区、智慧城市样板区、宜业宜居生态区”,要切实做好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极大限度地利用开发好农村经济留用地,使之既能有效统筹城乡空间资源配置,优化城市空间功能布局,保护好耕地资源集约节约可利用,保证经济留用地合理开发,又能确保国家、省乃至市县等重点项目的顺利实施,促使环境、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1、进一步明确留用地产权

首先,要进一步明确留用地在国家征用的过程中产权转变问题,即由集体土地转变为土地的过程中,应该享有国有土地在市场上同等的待遇,不应该进一步区分为集体留用地和非集体留用地,应统一视为国有土地,按照市场价格统一在市场上流转。其次,明确留用地项目产权问题,主要指留用地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产权分割问题,产权分割问题又进一步涉及到房地产前期购买问题和后期转让问题。

2、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留用地的规划管理

对经济留用地要严格按照可建设征地(符合“两规”)的10%返还留用地,同时结合中新知识城开发建设实际情况,采取“货币补偿、物业置换、实地返还”等多种方式,确保被征地农民合法利益得到保障。应按照中新广州知识城当前征地和未来经济社会发展、产业升级的需要,对农村经济留用地进行总量控制,并结合萝岗区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在发展壮大村级集体经济的同时,也能保障国家建设用地需求。结合知识城发展的阶段和规划,按照“服从规划、同一部剧、合理安排、节约集约使用”的原则,对农村集体经济留用地的选址进行科学合理的统一安排。由萝岗区政府、广州经济开发区和中新广州知识城会同国土规划局等单位进行规划,鼓励各个村之间实现跨村选址、集中连片区留地。

3、加强农村经济集体组织留用地的开发管理

首先,要按照城市发展规划、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规划、重点项目发展规划等要求,对留用地进行有序开发,鼓励公益性项目,限制环境污染项目。其次,在对农村留用地的开发管理过程中,应该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功能、产业发展规划、重点项目引进计划等,将中新知识城合理划分为核心区、一般区和边缘区,分类对留用地进行开发建设。对核心区应该遵循城区标准进行规划、建设,从而提高城市规划和建设档次和品味。再次,对留用地要采取规划、开发和监管并重措施,有效盘活留用地,加快中心城区发展,同时有效壮大集体经济,在征地的过程中,要全面考虑留用地政策的适应范围、留用地指标核发、留用地指标管理、留用地指标使用等,从而能够合理对留用地的位置、规模等进行科学布局。最后,进一步完善留用地项目开发方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留用地出让开发应该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自行选择。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选择自主开发、留用地货币化、合作开发等模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在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产业升级、城镇规划的基础上,对集体经济留用地进行自主开发。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留用地项目可以根据新建项目用地实际需求出发,参照国有土地出让方式,以招拍挂方式在土地市场上进行公开出让。为进一步规范集体经济组织留用地出让,可以先通过土地储备中心备案,通过土地评估机构对留用地进行客观评估,交易过程公正公平合理,使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的利益最大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自身实力和合作方的需要,共同开发农村集体经济留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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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小产权;所有权;集体土地

中图分类号:DF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2)24-0282-01

一、明确集体土地所有权

由于我国曾经实行城乡土地二元所有结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但是由于我国的土地管理制度的限制,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管理主体比较混乱,土地价值没有得到广大农民的重视,农民的切实利益也无法得到保证。根据民法中法律主体的划分,“集体”不属于自然人、法人的类别,也不属于非法人团体。而民事法律制度对于民事主体的构造学说是建立在严格的法理分析和实践效果基础之上的,它能够使得民事主体对于民事权利的支配关系明确肯定,并且清晰透明,这才就符合了法律的公平正义的一般要求。而集体所有制度的权利主体设置并无法满足民法的一般要求,所以需要法律重新赋予集体经济组织一个特殊的法律地位。而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地方的村民委员会已经注册了企业法人,本集体经济组织下的村民就成为了企业的股东,在土地开发等经济活动中参与集体的管理与最终的利益分红。

二、明确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行使程序

明确了集体土地所有权,在此基础上,还需要建立保障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程序。集体组织作为一个特殊的法律主体,其选举与运作需要法律加以明确规定,而农民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权利也需要法律程序对其进行明确化,以便于保障其权益,所以明确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使程序相当重要,其中可以将其具体划分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议定程序、执行程序和监督程序。对于议定程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本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和建设用地使用权行使享有决定权,并且有权请求村委会召开村民大会,关于土地征收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问题的议定均需要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才能通过。对于已经通过的决定,则由村委会等管理者负责执行。

三、建立和完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利益分配制度

我国集体所有土地涉及到全国接近8亿农民的生存问题,所以对于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制度建立之后,还必须要弥补由于土地的缺失而可能造成农民生活失去保障的问题。既然将农民从土地上脱离出来,那么就要为农民设计一套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使其能够老有所养,老有所居。而保障制度的建立,不可能完全依靠国家来推动和扶持,还需要集体在利用土地使用权获得经济收益的同时,将收益按照一定比例提取出来,为全体村民买社会保险或者设立生活保障基金,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农村的城市化转型,在利用集体土地的同时,也使村民们没有后顾之忧。

四、建立土地价值评估机制,完善集体所有土地流转制度

如果集体所有的土地能够进入市场流通,必然会导致在一段时间内,土地供给供大于求,造成土地价值被低估,损害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所以需要建立集体土地价值评估的制度,在国家加强土地规划管理的同时,为集体土地的价值进行较为准备的评估,使集体组织的经济效益最大化。

在建立土地价值评估机制的同时,还需要完善集体所有土地流转制度。在土地二元所有结构下,集体所有的土地要进行非农业建设,或者进入土地交易市场,必须要通过国家征收,然后以国有土地的身份才能进入土地交易市场。如果国家为了公共利益而需要对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征收的话,也需要提高征地补偿标准,按照土地价值评估机构的评估标准来对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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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农村土地征收中的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工作,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土地征收和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以及《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和《市农村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市外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工作

《市农村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暂行规定》明确市规划建设局作为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市外房地产估价机构来我市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必须按规定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详见附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根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的资格等级、从业业绩、评估技术水平、社会信誉等情况认真做好审核工作,并结合我市房屋拆迁工作的实际需要予以备案。拆迁人不得委托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

二、严格执行房地产估价机构选定程序

为保障拆迁评估工作的科学性、客观性和规范性,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拆迁双方在选定房地产估价机构时,应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主持下采取随机方式从报名的具备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中确定一家,参加随机确定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少于三家。随机确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随机确定房地产估价机构三日前在拆迁范围内公告随机确定的时间和地点。

三、坚持依法处置房屋拆迁评估结果异议

拆迁双方和相关单位在认定评估结果及对评估结果异议进行处理时,必须认真执行有关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签收评估报告之日起的10日内向房地产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复核意见。拆迁当事人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核结果后10日内提请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对评估结果进行鉴定,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果为最终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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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贷款抵押;民间融资;农地抵押

文章编号:1003-4625(2008)07-0082-03中图分类号:F830.58文献标识码:A

当前,农村贷款难是制约我国农业经济发展的“瓶颈”问题。造成这一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按照现行的贷款规则和法律制度,农民难以找到有效的贷款抵押资产。事实上, 我国农村并不缺乏抵押物, 农村集体土地、林地和宅基地都是重要的经济资源, 它们具有很强的保值性,适合作贷款抵押物。全国农民拥有20 亿亩耕地、50 亿亩的非耕地(含山地),如果每亩耕地价值5 万元,每亩山地2 万元,总价值应该在200 万亿元以上,这是一笔很大的抵押资产。所以, 我们急需从制度方面创新,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农地抵押制度,从而解决农村发展的“瓶颈”问题。

一、现行制度限制了农地抵押业务的开展

(一)现行法律制度限制了农地抵押的开展

有关农地抵押的法律制度主要规定在《担保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等法律法规中,这些法律法规对农地抵押问题采取了严格限制的态度。

依据《担保法》第34条第1款第(五)项、第36条第3款和第37条第1款第(二)项的有关规定,除两种情况外,农地本身不能单独设定抵押。这两种例外情形是:第一,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和荒滩等荒地的使用权;第二,以乡( 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作为抵押物,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也就是说,除“四荒”、农村集体企业厂房占用的农地外,其他农地一律不得抵押。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该法第32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进行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分析这两条规定,我们可以发现:以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的方式承包的农地可以抵押;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地能否作为贷款的抵押物,法律规定的比较模糊,有人认为第32条为我国农地抵押的设定预留了空间,并对第32条作扩大解释,把抵押理解为就是“其他方式”;有人作限制性解释,认为抵押被划在合法流转方式之外。《农村土地承包法》中有关农地抵押条文的模糊性规定,为实践中顺利开展农地抵押设置了障碍。

《土地管理法》第63条对乡村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作了如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有人认为这一规定是为我国农地抵押开了一个小口,但也有人认为《土地管理法》是2004年修订的,按照后法(指2007年颁布实施的《物权法》)优于前法来看,应当说乡村建设用地是不允许设定抵押的。

《物权法》第128条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依法定方式(指《土地承包法》第32条规定的转包、互换、转让方式)流转,排除了抵押;第183条规定了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第184条中规定了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第201条规定了集体土地所作抵押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总体上说,《物权法》中有关农地抵押的规定,没有新的突破,没能建立农地抵押制度。

(二)目前的信贷管理办法束缚了农地抵押的手脚

目前,基层农村信用社仍在使用20世纪90年代初期制定的信贷管理办法,随着农村经济的蓬勃发展,这种信贷管理办法在贷款金额、担保条件和程序上根本无法适应农民贷款的需要。以担保为例,按目前的信贷管理办法符合条件的担保人不多,农民缺乏有效的抵押物,即使部分农民有抵押物,他们也难以承受过高的评估费。

二、实践对现行制度的突破

(一)地方政府积极进行农地抵押试点

实践中,一些地方政府出台了试点性的地方法规,不断突破现行法律制度。立法者严格限制农地抵押的意图是为了防止农民因无法偿还到期债务被行使抵押权而丧失土地这一基本生活来源, 以及由此引发的农村土地用途的改变和农民的生活失去保障、影响农村的稳定。但多年来的实践表明, 这种限制性规定非但无助于有效保护农村集体土地、遏制耕地的大量流失, 反而成为阻碍农民获得农业生产资金和农业生产发展的掣肘,这促使一些地方政府出台了有关农地抵押的试点性地方法规。《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明确了集体土地使用权可以出让、出租、转让、转租和抵押,但规定通过出让、转让和出租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不得用于房地产开发和住宅建设,《湖北省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也明确了集体土地使用权可以出让、出租、转让、转租和抵押。当然,这些突破仅限于建设用地,对家庭承包的农地是否可以抵押,仍是一个尚未突破的。

土地使用权是农民拥有的大宗财产之一,禁止农地抵押, 将使农民失去融资担保的主要来源, 堵塞农民的资金来源, 这对于农业发展是十分不利的。可以说, 农地抵押制度的改革已迫在眉睫、刻不容缓。《温州日报》2007年4月17日报道,温州市将在该市苍南县试办集体土地性质的房产抵押贷款,计划发放贷款1000 万元以上,将在《担保法》、《物权法》等法律文件限制的情况下,放宽担保条件,以“集体土地房产抵押+房产所在地村民保证”方式,进行“破冰”之旅的试点。业内人士指出,一旦苍南县集体土地房产抵押贷款“破冰”成功,将给农民和农村小企业一把创业的“金钥匙”,对解决新农村建设中的资金问题有着重要意义。

(二)民间融资已经采用农地抵押的办法

最近几年,民间出现了以农地为抵押物的贷款事例,这是一种“地下突破”。云南文山自治州的民间金融组织对于无力偿还贷款的农户,采取暂时收取其承包的土地, 转租给其他人耕种若干年, 以土地收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将土地归还贷款人(即原土地承包人)。此案例违反了严禁农地承包人私自转让、抵押的规定,但这种民间融资抵押案例为长期困扰农村金融发展的“抵押难”问题, 提供了一个探索性的解决方案,这也说明我国建立农地抵押制度是可行的、必要的。

(三)目前实施农地抵押的时机已经到来

我国最早试行农地金融制度的地方是贵州省湄潭县,该县于1988年在中央和地方的资金、政策支持下,成立了土地金融公司,向土地经营者发放农地使用权抵押信贷。1997年经原土地金融公司改建的湄潭土地开发投资公司,因亏损严重被撤销,这一结果标志着农地金融制度试验以失败告终。笔者认为失败的原因主要是时机不到,因为当时该地区的经济过于落后,农民对资金的渴求还不强烈,农村贷款难问题还不突出。目前,这种情况已经不存在,在经济比较发达的农村已经具备农地抵押制度的实施条件。

三、农地抵押制度的创新

在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农民发展经济需要大量的资金。但由于农业自身积累机制较弱,国家财力有限,拿不出更多的资金投向农业,土地是我国农民的最大资产,农业发展所需资金最终还必须依靠农地抵押制度创新来解决。

(一)建立和完善农地抵押配套制度

农地抵押制度不仅在于其本身的创新, 而且有赖于相关制度的构建,这些制度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农地金融机构独立经营、农地价值评估、承包经营权登记和证书发放制度。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不被认可, 我国农地的抵押问题就无法彻底解决。因此,尽快赋予农民对集体土地完全、充分的所有并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 才能为农地抵押制度的建立提供基础环境。

建立保证农地金融机构独立有效运作的制度。要实施农地抵押制度,必须设立从事农地抵押贷款业务的农村土地金融机构, 由其负责办理农地抵押贷款。根据先进国家的经验,农地金融机构一般由国家投资设立,为保证其成功运作,我们必须建立保证农地金融机构独立有效运作的制度, 不受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农地价值评估、承包经营权登记和证书发放是农地抵押的基础,我们要建立这些基础性的配套制度。据《经济日报农村版》报道,国土资源部争取从2007 年起用三年左右时间完成城乡土地全部登记工作。国土资源部的《地籍管理“十一五”发展规划纲要》规定,“十一五”期间,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率达到95%以上。今后,国土资源部们要尽快落实这些目标。同时,我们要积极开展农地的分等定级工作,建立农地价值评估机构,使每一块农地的位置、数量、等级、权属和价值等都有明确的记载, 为农地抵押提供依据。

(二)建立农地抵押法律制度

我国农业发展的现状和未来发展趋势都迫切要求建立农地抵押制度,而现行的法律制度明显制约了我国农业发展。所以,我们必须改革这种现状, 加快建立我国农地抵押法律制度,使我国的农地抵押有法可依, 有章可循。这些法律制度主要包括:

1.农地抵押设置的规定

设定抵押的农地范围要广泛,除“四荒”外, 还应包含农民合法取得的耕地、自留地、自留山和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地上农作物虽依附于土地,但二者并非主物与从物的关系,现行司法解释也未将地上农作物视为土地的从物。《〈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2条规定,“当事人以农作物和与其尚未分离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 土地使用权部分的抵押无效”,为保持法律的稳定性,以农地承包权设定抵押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应及于地上的农作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对抵押农地处置的规定

在抵押农地的处置上, 应允许通过私力救济实现担保物权,只有在担保物权无法通过私力救济的情况下才有必要通过司法程序执行, 保障农地抵押权快捷、低成本地实现。农地抵押不同于一般抵押,对抵押权的实现方式要作特殊规定:一是抵押人可以有偿将农地承包权流转给他人,抵押权人就其收益优先受偿;二是抵押权人亦可采取公开拍卖的方式(商业拍卖或由法院强制拍卖),将农地承包权出卖给出价最高者,并就其收益优先受偿。

3.建立农地使用权消灭时抵押权人的保护制度

农地使用权消灭的第一种情况是国家因公共利益征用农地,农地使用权归于消灭,抵押权人可就该抵押物的补偿费优先受偿。农地抵押登记具有公信力,征地机关非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将属于抵押人所有的补偿费交付与抵押人。如果被担保的农地抵押贷款已届清偿期,抵押权人可以直接向征地机关请求给付,未届清偿期,可以将补偿费予以提存。

农地使用权消失的第二种情况是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因抵押权依附于农地使用权,作为利的权利消灭时,设置于其上的抵押权随之消灭,抵押权人得不到任何补偿,明显不利于抵押权的保护。所以,可以规定:一是农地所有权人可对该土地再次进行发包,其所得的承包费应优先偿还抵押权人;二是抵押权人可以对剩余年限内的农地使用权进行拍卖或变卖,从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金中优先受偿。

4.对农地抵押的限制

针对学界关于农地承包权抵押的争论与立法的反复,笔者认为,立法者和学界的种种顾虑不无道理,为防止我国农地抵押可能带来的耕地流失和农民失去土地等负面效应, 可以对农地抵押设置一定的限制条件。例如限定土地的用途,规定受让人不得改变土地的原有用途。也可以对抵押人的利益加以适当保护, 规定抵押人在丧失土地使用权后对该土地享有优先租赁权, 从而保留农民耕种土地的基本权利。应该对实现抵押权时农地受让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必要的限制,防止无能力及无心从事农地经营的人浪费土地资源和利用炒卖手段渔利,这样可以达到保护耕地和保障农民基本生存条件的目的。

总之,农地金融制度的建立是解决农村贷款难问题的重要途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我国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农地抵押制度在我国的推广是可行的,应允许家庭承包的农地进行抵押,以充分发挥土地的效能,解决农村贷款难的问题。

参考文献:

[1] 李昌平.新农村建设需要制度创新.学习时报[N].2007-2-5(4).

[2] 尤成勇.苍南“试水”我国农地房产抵押贷款.温州日报[N].2007-4-17(4).

[3] 朱明.突破农地担保难问题亟待法律制度创新.理论前言[J].2007,(1).

篇14

一、征收对象范围的界定

观点一:征收范围局限于城市规划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主要为城中村、城乡结合部的集体土地。观点二:除上述范围外,包括城市规划范围外,为军事设施、公路、铁路、水利设施等公益性质的建设需要将集体土地收归变为国有土地的范围。观点三:拆迁行为完全消失,所有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行为均界定为征收。

笔者倾向于观点三,现行的《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中均未出现拆迁,仅出现征用及征收。为了和上位法一致,更为了符合群众抵制拆迁的呼声,拆迁将会退出历史舞台,相关行为将全部界定为征收。

二、征收行为依据是否仅为公益性建设需要

观点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明确“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其中列举了征收的六种行为,集体土地可参照国有土地征收条例划定仅公益性建设可征收。这也符合《物权法》第42条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观点二:集体土地征收的依据不仅仅是公共利益的需要,还包括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城市建设和城市开发。

笔者倾向于观点二,工业化及城市化发展需要扩大城区范围,需提供土地供其发展。工业产业将会逐渐搬离城市中心区,逐步向城市扩散,最终会扩散到城市周边的集体土地,国家一定要为工业发展提供最基本的生产条件——场地。城市化发展可以集约利用现有城区土地,但国有土地征收条例相关法文致使非公益性质的城建开发很难开展,因此集体土地征收条例势必要为城市化扩张提供可行之路。

虽然集体土地征收条例一旦将城市规划纳入征收前提之一,将与《物权法》抵触。但《物权法》范围涵盖过大,实际操作中主要依据相关下位法条文;而且集体土地征收条例的出台本身就会引发原有法律条文的修订工作和具体实施规范的制定,征收条例推迟出台的原因之一也是相关法规的修订、重新制定及撤销工作。因此,尽管将城建开发纳入集体土地征收条例会与《物权法》冲突,但笔者依然倾向于将此条例纳入城市建设的需要。

三、补偿组成范围构成

1.现行补偿组成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均明确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

集体土地所有权归村镇集体,因此土地补偿费归村镇集体,安置补助费一般也归村镇集体,专款专用于失地农民的安置。征收农用地的情况下农户直接得到附着物和青苗补偿,征收宅基地的情况下农户直接得到附着物即房屋补偿,占用的宅基地补偿方式和价格一般由各省市制定相关规定。北京市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则》使用宅基地区位价补偿农户被占用的宅基地。

2.争议的焦点问题及观点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确定的补偿范围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补助和奖励。而且,该条例明确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产权调换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

现行的集体土地拆迁补偿组成的范围与现行的国有土地征收补偿组成范围大相径庭,集体土地上征收补偿的组成是借鉴国有土地上征收补偿构成,还是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中的补偿构成思路?针对国有土地上征收不涉及的安置问题、被征收的宅基地补偿问题和补偿款中归属于村镇集体部分的管理和使用问题如何解决?

笔者认为:补偿的组成会借鉴国有土地征收条例补偿范围构成,并且涵盖国有土地征收条例中没有的安置费和青苗补偿,但可能会以新的名称出现;条例可能会参照城镇居民的养老金方式将安置补助费对接为社会保障费用或者安置保障费用,让失地农民领取养老金;归属于村镇集体的补偿款的管理和使用问题,此次征收条例不一定能做出具体规定,主要原因是各地地方性差异较难统一,可能会明确原则性指导方向;条例会明确被征收农户可以选择产权调换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

四、被征收人除被征收宅基地之外另有宅基地如何补偿

由于我国法律规定宅基地只能每户一处,但是历史原因造成部分农户可能有一处以上宅基地。农户宅基地被征收后,会出现以下几种情况:1.被征收人宅基地被征收后,他处有宅基地;2.被征收人宅基地被征收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能为被征收人重新调整安排宅基地;3.被征收人宅基地被征收后,他处没有宅基地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为被征收人重新调整宅基地。针对上述三种可能情况,集体土地征收条例如何处理?

观点一:借鉴《江苏省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被征收人住宅被征收后,他处有宅基地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能为被征收人重新调整安排宅基地的,对集体土地上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按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观点二:不考虑被征收人他处是否有宅基地,被征收人住宅被征收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能为被征收人重新调整安排宅基地,对集体土地上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按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为被征收人重新调整安排宅基地的,征收人需提权调换房屋,放弃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除去房屋重置成新价格补偿之外另获得宅基地补偿价格。

笔者认为:部分被征收人拥有一处以上宅基地,是历史原因造成的历史问题,只要是合法取得的就不能追溯。另外,笔者倾向性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能为被征收人重新调整安排宅基地的,按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为被征收人重新调整安排宅基地的,征收人需提权调换房屋,放弃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另获得宅基地补偿价格,宅基地补偿价格以区位价或者估价规范技术标准或者其他计算标准及名目发放。

五、评估规范依据及价格

1.评估规范依据

已有的评估规范包括:《房地产估价规范》、《城镇土地分等定级规程》、《城镇土地估价规程》、《农用地分等规程》、《农用地定级规程》和《农用地估价规程》。目前,国有土地上的评估适用《房地产估价规范》、《城镇土地分等定级规程》、《城镇土地估价规程》;集体土地上的评估适用《农用地分等规程》、《农用地定级规程》和《农用地估价规程》。

选择什么评估规范的核心问题是依据被征土地原用途、原质量进行估价还是按照规划所确定的征收后用途进行估价,是按照征收前的集体土地估价,还是按照征收后的国有土地估价。对此,江苏省进行了试点研究,出台了《江苏省集体建设用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规定针对城中村和城乡结合部宅基地征收,根据《房地产估价规范》对被收购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按照征收后的用途进行估价。目前,其他地区均未明确依据《房地产估价规范》评估集体土地,通常制定一套新的标准进行赔补,例如北京市、杭州市。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配套条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虽未明确估价规范为《房地产估价规范》,但其第13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根据评估对象和当地房地产市场状况,对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等评估方法进行适用性分析后,选用其中一种或者多种方法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其实,这已经明确了估价技术的参照体系为《房地产估价规范》。

那么集体土地的估价规范体系会参照已有六个规程规范的哪一个?

笔者认为处理的方法有两种:或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利用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等评估方法进行适用性分析后,选用其中一种或者多种方法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但不会明确按照国有土地还是按照集体土地评估这类敏感问题;抑或提出新的名称,出台相应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提出新的评估技术方法。

2.与国有土地是否同地同价

集体土地征收最大的争议是:是否做到农村集体土地和城市国有建设用地同地同价或者换句话说同房同价,按国有土地上被征收类似房地产进行评估?

对此,现有的各地政策千差万别。江苏省进行了试点研究,出台了《江苏省集体建设用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其中规定针对城中村和城乡结合部宅基地征收,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或者原址产权调换的,根据同房同价原则,按国有土地上被征收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但江苏省同房同价的规定中与宅基地拥有处数挂钩。

集体土地征收条例是否会明确提出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同地同价?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土地制度确定土地制度分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集体土地征收条例可能不会明确同地同价,避免与土地制度和现行法律相抵触,但集体土地征收条例的出台必将引起集体土地上被征收人获得更多的补偿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