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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管理办法精选(十四篇)

发布时间:2023-09-26 08:27:15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土地使用管理办法,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土地使用管理办法

篇1

第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市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的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市人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前款所称的出让金,包括土地的级差地租、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土地开发费。

第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一般应采用拍卖或招标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出让。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位置、面积、用途、控制性规划指标、年限、出让方式等条件,由市土地管理局会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计划委员会、市规划管理局、市房地产管理局共同拟订方案,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市土地管理局实施。

第五条地下自然资源以及其他埋藏物属国家所有,不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范围内。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或个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具备下列条件的,均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

(一)具有与该地块建设项目相适应的企业资质等级或相当的开发能力;

(二)具有该地块建设项目总投资20%以上的实有资金或银行出具的融资证明(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符合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由市土地管理局按下列用途核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综合或其他用途50年。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者应与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合同必须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及规划要求;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金价格;

(三)交付定金及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金的币种、期限和方式;

(四)交付出让地块期限和方式;

(五)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方式和完成建设的期限;

(六)有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的前提条件;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八)违约责任;

(九)纠纷的处理。

第九条出让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应按照合同要求,办理相应手续。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第十条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市土地管理局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违约赔偿。境外的企业、公司以及其他组织或个人,均应以美元支付定金、出让金和土地使用金。

第十一条受让人在支付完全部出让金后,应当依照出让合同规定的时间,持出让合同、出让金支付凭证等,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从《国有土地使用证》签发之日起开始。土地使用者在土地使用期限内应按合同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金。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应当征得市土地管理局同意和市规划管理局批准,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章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在指定的时间、公开场合,在市土地管理局拍卖主持人(以下简称主持人)的主持下,竞投者按规定的方式应价,竞投土地使用权,应价最高者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式。

第十四条拍卖土地使用权,市土地管理局应提前三十日发出拍卖公告。

第十五条下列文书由竞投者向市土地管理局购领:

(一)土地使用权拍卖须知;

(二)土地出让和使用条件;

(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

第十六条竞投者须按拍卖文书规定交付拍卖保证金后,方可参加竞投,竞投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十七条市土地管理局应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按下列程序,公开进行拍卖:

(一)简介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要求和其它有关事项,公布拍卖底价以及每一次应价数额;

(二)竞投者按规定方式进行应价;

(三)由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最后应价数额而没有人再次应价时,最后应价者即为竞投得主;

(四)土地竞投得主当场与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规定缴付定金,竞投保证金可以抵充定金。对未得者,其竞投保证金在拍卖后十日内全部退还。

第十八条拍卖底价不得低于按有关规定计算的该幅土地出让的最低价格。主持人认为竞投者出价都偏低时,有权收回该幅土地,另行安排拍卖。

第十九条境内法人可持银行支票支付定金;境外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可用我国在境外设立的中银集团的银行本票缴付定金。

第二十条竞投得主当即不能缴付定金的,视为违约,应赔偿市土地管理局组织拍卖活动支出的全部费用,市土地管理局可将该幅土地再行拍卖,拍实所得地价款低于前次拍卖地价款的,差额部分由违约者负责支付。

第三章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的资格范围、内容以及招标方式由市土地管理局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及地块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市土地管理局应提前三十天发出招标公告。

第二十三条下列招标文书由投标者向市土地管理局购领:

(一)投标须知;

(二)土地出让和使用条件;

(三)土地使用权投标书;

(四)*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

第二十四条投标者须按招标文件规定向市土地管理局交付投标保证金后,方可参加投标,投标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二十五条市土地管理局会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规划管理局、市计划委员会、市房地产管理局等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小组,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工作,确定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中标者应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与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规定交付定金。投标保证金可抵充定金。对未中标者,发出未中标通知书,其投标保证金在十天内全部退还。

第二十七条招标文件规定只出标价的,以价高者得;规定既出标价、又须提交规划设计方案的,采取综合评分办法,总评得分最高者中标。市土地管理局认为所有标书都没有达到预期目的的,有权重新组织招标。

第二十八条中标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与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取消中标资格,由市土地管理局另选中标者,保证金不予返还。

第四章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申请使用土地者应向市土地管理局提交下列申请文件:

1.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2.规划用地红线;

3.申请用地报告;

4.申请使用土地者身份证明及资信证明文件;

5.市土地管理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明。

第三十条市土地管理局应在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天内给予答复,并与申请使用土地者进行具体协商。经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市土地管理局与申请使用土地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一条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价格,由市土地管理局按照市政府确定的基准地价通过评估确定。

第三十二条土地使用者应按出让合同的规定缴付定金。

第五章土地使用权的终止

第三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三十四条市土地管理局应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前六十天,通知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办理终止手续。

第三十五条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取得。土地使用者应交还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前一百八十天内向市土地管理局申请续期。获准续期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管理局依照法律程序办理,并给予相应的补偿。补偿金额由市土地管理局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出让合同余期、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数额、土地使用性质、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评估价格等因素,与土地使用者协商确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规定逾期缴付任何一期出让金的,市土地管理局有权解除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已缴付的定金不予返还。市土地管理局不按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出让地块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市土地管理局应双倍返还定金。

第三十九条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土地管理局有权责令其限期纠正,直至按出让合同规定追究违约责任。

篇2

第二条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部门)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根据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

第三条 出让公告

〈一〉时限:市国土部门制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拟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文件和出让公告,交易中心自收到市国土部门制定的出让公告和出让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公告。

〈二〉范围:交易中心按照市国土部门提供的出让公告,在招标拍卖挂牌开始前20日(以首次的时间为起始日)在中心网站及其他媒体上对外统一公告,市国土部门负责在中国土地市场网。

〈三〉公告调整

公告期间,市国土部门认为需要调整公告内容的应书面通知交易中心或交易中心认为需要调整公告内容的在征得市国土部门同意后,交易中心按原公告渠道及时补充公告。涉及土地使用条件变更等影响土地价格的重大变动,补充公告时间距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开始时间少于20日的,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相应顺延。

公告内容调整由交易中心在公告期内补充公告,并书面通知已报名的申请人。

第四条接受竞买人咨询

申请人对招标拍卖挂牌文件有疑问的,申请人以书面方式向中心咨询,交易中心在公告期限内负责接受咨询,对竞买人提出的问题,能现场给予回答的现场答复,对暂时不能答复问题,在征求国土资源部门的意见后给予答复,或根据竞买人提出的疑难问题的实际情况,通知市国土部门组织现场答疑会。需现场踏勘的由市国土部门组织现场踏勘。

第五条严格竞买人资格审查

〈一〉资料审核,由交易中心对竞买人提供的资料,根据招拍挂文件规定内容进行审核,资料不全的,应通知竞买人补正。

〈二〉资格确认,对资料齐全,符合竞买人资格规定,由交易中心发放竞买资格确认书,并通知其参加交易活动。

〈三〉如报名资料不齐全,中心填写报名资格审查告知单。

第六条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实施―招标

〈一〉招标出让公告由市国土部门拟定并提供交易中心。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市国土部门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交易中心地址和联系电话等;

2.招标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开发程度、规划指标要求、土地使用年限和建设时间等;

3.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资格的办法;

4.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5.招标活动实施时间、地点,投标期限、地点和方式等;

6.确定中标人的标准和方法;

7.支付投标保证金的数额、帐号、方式和期限;

8.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二〉招标出让文件由市国土部门编制并提供交易中心,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招标出让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2.招标出让须知

3.标书

4.投标申请书

5.宗地界址图

6.宗地规划指标要求

7.中标通知书(样本)

8.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样本)

9.其他相关文件

〈三〉招标活动由交易中心具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主持人资格的人员主持。

〈四〉投标

交易中心应当按照出让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组织招标投标活动。投标活动应当由主持人主持进行。

投标开始前,招标主诗人应当现场组织开启标箱,检查标箱情况后加封。

投标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将标书及其他文件送达指定的投标地点,经交易中心登记后,将标书投入标箱。

招标公告允许邮寄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可以邮寄,但以中心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方为有效。交易中心登记后,负责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标书投入标箱。

投标人投标后,不可撤回投标文件,并对投标文件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投标人可以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说明,但应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交易中心并将补充文件送达至投标地点。

〈五〉开标

交易中心按照招标出让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组织开标,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应当由主持人主持进行。主持人邀请投标人或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标箱的密封情况,当众开启标箱。

标箱开启后,主持人应当组织逐一检查标箱内的投标文件,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交易中心负责开标过程的记录。

〈六〉评标

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中标人的,可以不成立评标小组。按照综合条件最佳者得的原则确定中标人的,应当成立评标小组进行评标。

评标小组由出让人、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在评标前随机从专家库中抽取评标小组专家成员。

中心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评标小组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做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小组对投标文件进行有效性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投标文件:

1.投标文件未密封的;

2.投标文件未加盖投标人印鉴,也未经法定代表人签署的;

3.投标文件不齐备、内容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4.投标人对同一个标的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报价的;

5.委托投标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6.评标小组认为投标文件无效的其他情形。

评标小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综合评分,根据综合评分结果确定中标候选人。

评标小组应当根据评标结果,按照综合评分高低确定中标候选人排序,但低于底价或标底者除外。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综合评分相同的,按报价高低排名,报价也相同的,由综合评分相同的申请人通过现场竞价确定排名顺序。取得投标资格者少于3个的或投标人的投标价均低于底价或投标条件均不能够满足标底要求,投标活动应当取消或终止。

〈七〉确定竞标人

由评标小组根据中标候选人的排列顺序确定中标人。

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中标人的,由招标主持人根据开标结果,直接宣布报价最高且不低于底价者为中标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的报价相同且同为最高报价的,由相同报价的申请人在限定时间内再行报价,或者采取现场竞价方式确定中标人。

〈八〉发出《中标通知书》

确定中标人后,交易中心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应包括招标人与中标人的名称,出让标的,成交时间、地点、价款,以及双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不按约定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放弃中标宗地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实施―拍卖

〈一〉拍卖出让公告由市国土部门拟定并提供交易中心,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市国土部门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交易中心地址和联系电话等;

2.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开发程度、规划指标要求、土地使用年限和建设时间等;

3.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竞买资格的办法;

4.获取拍卖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5.拍卖会的地点、时间和竞价方式;

6.支付竞买保证金的数额、帐号、方式和期限;

7.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二〉拍卖出让文件由市国土部门编制并提供交易中心,拍卖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拍卖出让公告

2.拍卖出让须知

3.竞买申请书

4.宗地界址图

5.宗地规划指标要求

6.成交确认书(样本)

7.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样本)

8.其他相关文件

〈三〉拍卖活动由交易中心具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主持人资格的人员主持。

〈四〉交易中心通知符合条件的竞买人按照拍卖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竞拍。

〈五〉主持人核实竞买人身份,同时通报参加本次拍卖会的监督人员等。

设有底价的,市国土部门应当现场将密封的拍卖底价交给拍卖主持人,拍卖主持人现场开启密封件。

〈六〉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

〈七〉拍卖主持人宣布竞价规则及拍卖宗地的起叫价、增价规则和增价幅度,并明确提示是否设有底价。在拍卖过程中,拍卖主持人可根据现场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八〉拍卖主持人报出起叫价,宣布竞价开始。

〈九〉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十〉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而没有再应价且该价格不低于底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十一〉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

〈十二〉取得竞买资格少于3个的或竞买人最高应价或报价低于底的,拍卖主持人应当取消或终止拍卖活动。

〈十三〉根据拍卖结果确定竞得人后,交易中心与竞得人当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过程由交易中心制作拍卖笔录。

第八条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实施―挂牌

〈一〉挂牌出让公告由市国土部门拟定并提供交易中心,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市国土部门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交易中心地址和联系电话等;

2.挂牌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开发程度、规划指标要求、土地使用年限和建设时间等;

3.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竞买资格的办法;

4.获取挂牌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5.挂牌地点和起止时间;

6.支付竞买保证金的数额、帐号、方式和期限;

7.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二〉挂牌出让文件由市国土部门编制并提供交易中心,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挂牌出让公告

2.挂牌出让须知

3.竞买申请书

4.挂牌竞买报价单

5.宗地界址图

6.宗地规划指标要求

7.成交确认书(样本)

8.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样本)

9.其他相关文件

〈三〉挂牌交易活动由交易中心具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主持人资格的人员主持。

〈四〉主持人应当按照出让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组织挂牌活动。

〈五〉交易中心负责将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起始价及增价幅度等,在交易中心土地招拍挂大厅显示屏挂牌公布。

挂牌时间按法定要求不得少于10天。

〈六〉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中心接受报价并及时更新显示最新挂牌价格。

〈七〉竞买人报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报价:

报价单未在挂牌期限内收到的;不按规定填写报价单的;报价单填写人与竞买申请文件不符的;报价不符合报价规则的;报价不符合挂牌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八〉在挂牌出让期限内,由交易中心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九〉挂牌截止应当由挂牌主持人主持确定。设有底价的,市国土部门应当在挂牌截止前将密封的挂牌底价交给挂牌主持人。在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竞买人应当出席挂牌现场,挂牌主持人宣布最高报价及其报价者,并询问竞买人是否愿意继续竞价。没有新的报价或竞价的,挂牌主持人现场打开密封件宣布底价。

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在挂牌期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十〉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则不成交。

〈十一〉如在挂牌截止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按照挂牌文件规定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十二〉挂牌主持人主持现场竞价。

〈十三〉竞买人竞得后,交易中心与竞得人当场签订《挂牌成交确认书》。挂牌过程应当由交易中心制作挂牌笔录。

第九条成交结果公示

招拍挂活动结束后,交易中心在2个工作日内将招拍挂出让结果在中国土地市场网及交易中心网站上进行公示,同时将成交结果书面告知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根据市国土部门出具的手续办理未竞得人的竞买保证金退还事宜。

第十条材料归档

成交结果公示后,市交易中心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归档,并将成交确认书和交易过程笔录及竞得人的相关材料移交国土资源部门。

第十一条监督实施

市国土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本办法所规范的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依法对本办法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篇3

第二条  凡在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规划用地范围内使用国有土地、集体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的土地,由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园区管委会)依法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非法转让园区内的土地,不得随意改变园区内的地形、地貌,不得破坏和擅自动用园区的地上、地下设施。

第四条  园区内集体土地的征用,由园区管委会统一负责。集体土地未征用前,改变土地使用性质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到园区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五条  园区内国有土地实行有偿、有期使用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通过出让、转让、划拨待方式在园区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园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园区管委会根据《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组织进行。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园区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应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土地使用者需支付出让金额20%的定金;签订合同后,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标准和期限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支付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到园区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并按合同规定,按年度缴纳土地使用金。

第八条  凡申请在园区内有偿划拨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凭兴办项目的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到园区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签订土地使用合同,领取土地使用证书,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凡以有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按地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标准和期限一次向园区缴清征地费和开发配套费等费用,并按年度缴纳土地使用费(税)。

第十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须按土地使用或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破土动工。逾期者,缴销土地使用证,其已交付的征地费、开发配套费等费用或定金、出让金不予退还。

第十一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用地范围。如需改变应到园区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重新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进行转让、出租和抵押,并按规定办理登记。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十三条  以有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出租和抵押。确需转让、出租和抵押的,需经园区管委会批准,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增值费。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归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的,应在期满前一年向园区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重新办理有关手续;不需要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在出让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使用出让合同,到园区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由园区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篇4

    第—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行为,建立公 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秩序,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利 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 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含所辖县(市))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土 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组织实施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土地使 用权招标、拍卖的组织实施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房产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 围内,协同做好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工作。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单位和个人,均可按照本办、 法的规定,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 地开发、利用和经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遵循公正、公平、公开、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 进行。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 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年度房地产开发计划、产业政策、市场需求 状况、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以及上级下达 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订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年度计划及方 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以及土地供应计戈忪布后同一 地块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其他经营性用地,必须通过招标、 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因特殊情况确需以协议方式出让的, 必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出让底价,应经具有土地评 估资格的机构按规定的程序进行评估后,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确定。确定的底价应当保密。

    第九条 招标、拍卖的土地,可由土地储备机构先行收购储 备,进行土地前期开发。 招标、拍卖的土地实行净地出让的,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办 理征地拆迁手续,并统一组织实施拆迁。 招标、拍卖的土地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实行净地出让 的,由受让人在受让土地后依法拆迁地面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十条 计划、规划、房产、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 的时限内相应办理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有关前期审批手续。 出让土地的规划设计指标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 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在招标拍卖时确需调规划设计指标的, 应由规划部门在正式招标拍卖前予以调整。受让人应严格按确定 的规划设计条件实施,不得改变拍卖招标时确定的规划设计指 标。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后,计划、规划、建设、 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为受让人相应办理有关 手续。 非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 ; 的,应当设立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 设立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公司,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章  土地使用招标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招 标公告,由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以书面形式参加投标,通 过开标、评标、决标,择优确定中标人,依法出让土地使用权的 交易方式。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应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方 式。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限制或特别要求的,可邀请3个以上具有 开发能力、资信良好的用地申请者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应当成立评标小组。评标小组由 土地、汁划、规划、建设、法制等部门的代表及有关专家组成。 评标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投标人资格;

    (二)制定评标、定标办法;

    (三)组织开标、评标和决标。

    招标评审采用综合评标方法的,应聘请两名以上的专家参加 评标小组的评审工作。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投标截止日前20日招标公告或 邀请招标通知;

    (二)投标人申领招标文件;

    (三)投标人勘察现场,土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解答有关土地使用权招标相关事宜;

    (四)投标人按招标文件的规定报名并提供有关资料;

    (五)评标小组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人的投标资格进行 审核,经审核合格的,确认其投标资格,并由其缴纳投标保证 金;

    (六)有投标资格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并在规定时间内将 密封的投标文件投入指定的专用标箱;

    (七)评标小组宣布评标、定标、决标办法;

    (八)评标小组召开招投标会,并按规定的决标条件及程序确 定中标人;

    (九)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 结果通知未中标人;未中标的,由土地政主管部门在定标后lo日 内退还投标保证金;

    (十)中标人在规定的时间1勺持中标通知书与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实行净地出让的,中标 人还应与土地储备机构签订《土地开发补偿协议书》;签订协议 时中标人应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支付不低于成交价总额20%的定 金,其缴纳的保证金可以抵作定金;

    (十一)中标人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和《土地 开发补偿协议书》的约定全部缴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 补偿费后,依法力、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期限、用途、规划 设计要求等;

    (二)地块位置示意图;

    (三)地块规划示意图;

    (四)土地使用条件;

    (五)投标人的范围及资格;

    (六)投标地点及截止日期;

    (七)评标方法及开标时间、地点;

    (八)支付中标价款的方式和数额;

    (九)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土地开发补偿协议书、,投标文 件、中标通知书样式;

    (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投标人投标时应当填写投标文件,由法定代表人

    签名并加盖公章后密封;·投标人为个人的,由投标人签名。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前将投标文件投入标箱。 投标文件应包括以下附件:

    (一)投标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 书及受委托人、投标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二)招标人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采取下列方式确定中标人:

    (一)以竞价方式决标的,采取当场投标、当场开标、当场评 标、当场决标,以价高者中标;

    (二)以综合评标方式决标的,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进行评 标、决标,以总评得分最高者中标。 ,

    第十九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投标文件:

    (一)投标价低于招标底价的;

    (二)投标文件未密封的;

    (三)投标文件未按要求填写清楚或提供资料不齐的;

    (四)同一投标文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报价的;

    (五)同一投标人对同一宗地有两份以上投标文件的;

    (六)未按规定时间投标的。

    第二十条 中标人有下列违约行为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可取消其中标资格:

    (一)中标人开出的转帐支票或汇票在有效期限内不 全部兑现的;

    (二)中标人逾期或拒绝按中标条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合同书》和《土地开发补偿协议书》的。

    第二十一条 招标中出现下列隋形之一的,招标结果无效,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另行组织招标:

    (一)标底泄露或者投标人非法获知标底的;

    (二)招标工作人员与投标人之间相互勾结,排击竞争对手公平 竞争的;

    (三)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故意压低或抬高标价的;

    (四)弄虚作假或者有其他足以影响招标公正、公平进行行为 的。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拍卖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拍卖公告,在指定的时间及地点,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土地使用 权出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交易方式。

    第二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行力\理拍卖事宜,也 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应当成立拍卖小组。拍卖小组 由土地、计划、规划、建设、法制等部门的代表及有关专家组 成。拍卖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竞买人资格;

    (二)指定拍卖主持人;

    (三)确认竞得人。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拍卖会举行前20日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申领拍卖文件;

    (三)竞买人勘察现场,土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 答有关土地使用权拍卖事宜;

    (四)竞买人按拍卖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持身份证明、资信 证明等资料报名参加竞买;

    (五)拍卖小组对竞买人的资格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确认 其竞买资格,并由其缴纳保证金;

    (六)拍卖小组按照下列程序主持拍卖会:

    l、介绍拍卖地块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 求;

    2、拍卖主持人宣布起叫价;

    3、有资格的竞买人按规定方式竞相应价励晰,应价或加 价必须高于拍卖起叫价,最后应价或加价最高者槌定竞 得人;

    4、竞得人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拍卖现场签订《拍卖成交 确认书》。

    5、公证机构进行现场公证。

    (七)竞得人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合同书》,实行净地出让的,竞得人还应与土地储备机构签订 《土地开发补偿协议书》;签订协议时竞得人应向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支付不低于成交价总额20%的定金,其缴纳的保证金可以抵充 定金;其他竞买人所缴纳的拍卖保证金,在拍卖会后lo日内由土 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退还;

    (八)竞得人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和《土地开 发补偿协议书》的约定全部缴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补 偿费后,依法力、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六条 拍卖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拍卖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

    设计要求等;

    (二)地块位置示意图;

    (三)地块规划示意图;

    (四)土地使用条件;

    (五)参加竞买的申请方法和申请的截止日期;

    (六)竞买人的范围及资格;

    (七)拍卖的时间和地点; :

    (八)支付成交价款的方式和数额;

    (九)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土地开发补偿协议书、竞买申 请书、成交确认书样式;

    (十)土坝亍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土地拍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结果无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另行组织拍卖:

    (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参与竞买或者 委托他人竞买的;

    (二)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组织拍卖的工作人员之间串通压 价的;

    (三)弄虚作假或者有其他足以影响拍卖公正、公平进行行为 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人或竞得 人未按规定时间签订出让合同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中标或竞得资格,缴纳的保证金不予返还,并赔偿组织该地块招。标、拍卖的全部费用。再行组织招标、拍卖的价格低于原中标价 或成交价的,原中标人或竞得人应按实际差额支付赔偿金。

    第二十九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未按期足额缴付i地使用权出 让金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人或竞得人已支付的定金不予返还;造成损失的,中标人或竞得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已按期足额缴付土地使用权出让 金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约定提供土地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双倍返还定金;造成中标人或竞得人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或竞买人以弄虚作假、串通压价等手段 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中标或竞得资格,收回土地使用权,已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招标、拍卖工作人员在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 过程中,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按职责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篇5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管理,便利外商在本省投资兴办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本省境内土地(包括陆地、滩涂、水面),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选址,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划部门,按照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规划,确定用地位置和范围。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必须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文件和法人证书,向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通过签订土地使用合同,领取土地使用证书,取得土地使用权。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批准划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其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及时使用。超过一年未按合同使用的,应向土地管理部门报告,说明原因。超过两年仍未按合同使用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吊销土地使用证书,收回土地使用权,已缴纳的费用不予退还。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必须保护场地范围内的水资源、矿产资源或其它土地资源不受污染和破坏。如要动用这些资源,必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另行办理申报手续,获准后方可使用。地面及地下的文物古迹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如有发现,应当妥善保护并及时报告当地文物主管部门处理。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要变更土地的用途,应事先向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划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重新核定土地使用费标准。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期限,以批准该企业的经营期为限。土地使用期满,土地管理部门须向企业收回土地使用权。如企业要求延长土地使用期,应在期满三个月前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使用权的延期手续。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必须缴纳土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其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根据不同行业、不同项目的技术先进程度和用地位置,由所在市人民政府确定。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土地使用费,自取得土地使用权起五年内免缴;自第六年起的五年内,按所在市规定的下限标准减半缴纳。其它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自取得土地使用权起五年内按所在市规定的下限标准减半缴纳。

属于以下情况之一者,经所在市人民政府批准,在一定期限内减免土地使用费:

1.从事农、林、牧、渔业开发性的项目;

2.与乡镇企业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的项目;

3.兴办交通、能源、基础设施的项目;

4.开发利用滩涂以及企业自行填海整治土地或改造利用废弃土地的项目。

第十条  开办教育、文化、科学技术、卫生和其它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公益事业,一律免缴土地使用费;经批准,可以减免土地开发费。

第十一条  在省批准权限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需支付的水、电配套建设费、增容费一律不再收取。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费自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计收,半年起算,按年向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缴纳;也可以按土地使用合同期限计算一次缴纳,但一次缴纳数最多不超过二十年。在已缴纳期间内土地使用费如有调整,不再追加或追减。

外商投资企业对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可以自行开发,也可以委托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开发。

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的土地开发费,用于为外商投资企业征用土地的补偿,原有建筑物的拆迁,人员安置,以及建设为外商投资企业直接配套的厂外公共设施等。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施工、堆放材料构件等需要另外使用临时场地,应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领取临时用地证书,并缴纳使用费。

在临时场地上不得从事生产性、营业性或其它营利性经营活动。临时场地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使用期满,企业应清理场地,负责恢复;土地管理部门应注销其临时用地证书,收回临时用地。

第十四条  土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的缴纳:

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由外资企业负责按期缴纳;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使用土地,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中方出资的,由企业中方负责按期缴纳;未作为中方出资的,由企业负责按期缴纳。

第十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所需场地的土地使用权,如原属中方企业所有,可以按照取得同类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开发费、土地使用费的标准计算额度作为中方的出资。

第十六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申报需要审批的文件,必须在接到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十七条  在执行本办法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尽量通过友好协商或调解解决。如协商或调解无效,则提请人民法院裁决。

篇6

    重庆市国在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促进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培育和发展地产市场,加强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更好地发挥土地资产在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范围: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包括变更用地性质或建设规模补缴的出让金)。

    (二)行政划拨土地补交、扣缴的出让金和收取的土地收益。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的其它收入。

    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权限划分: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属国家预算收入,由财政部门委托各级国土部门按照土地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分级征收。市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由市国土局征收;县、市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由县、市、国土部门征收。

    第四条  土地出让金的计算:

    (一)城镇国有土地由政府负责拆迁整治后出让的,扣除拆迁安置整治成本后为出让金;未承担地上物拆迁出让的,以合同约定的出让金为准。

    (二)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为国有土地后出让的,出让总价金扣除经核业的实际征地成本后为土地出让金。

    (三)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为国有土地经整治后出让的,出让总价金扣除征地、整治开发成本后为土地出让金。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分配

    (一)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内(包括市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江北县龙溪镇、人和镇、巴县西彭镇、渔洞镇及市政府确定的其它地区)的城镇国有土地(包括统征后的全部土地,下同)出让金的分配比例为市级70%,区县级30%(市政府筹集大型市政重点工程建设资金时另有规定除外)。

    新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为国有土地出让的,原则上按出让综合价金总额计算,市级30%,区县级70%(含征地成本和区县所得出让金)。

    (二)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即前项未包括的区、市、县)的城镇国有土地出让收入分配比例为:市级20%,区市县级80%。

    新征农村集体土地为国有土地出让的,原则上按出让综合价金总额计算,市级10%,区市县级90%(含征地成本和区市县所得的出让金)。

    (三)县、市审批权限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均按本条第一、第二项的比例分配。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解缴:

    在市和区市县国土局建立“土地收入”专户,除按规定提取业务费外,按昭第五条确定的分配比例分别于次月10日前解缴同级财政,具体解交办法由市财政局、国土局制定。

    第七条  征地拆迁和土地整治费的审核与监督:(一)征地、拆迁费按土地管理法规的规定如实计算,并按征地审批经限报市或县、市国土局核定,包干使用。

    (二)土地整治费由开发单位按实列报,同级财政局、国土局共同审定。

    (三)征地拆迁和土地整治费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准挪作它用。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收入的使用:

    根据国务院关于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整治开发和发展农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土地使用权有偿收入使用比例为:70%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15%用于城市土地整治开发,15%用于发展农业。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和区、市、县所在城镇规划以外的小城镇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管理,按《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重庆市小城镇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通知》(重办发〔1994〕68号文)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工作经费,由国土局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2%提取,专款专用,并纳入同级财政瞀外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支出报表。季度报表于季度终了后10日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一式二份。

篇7

【关键词】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城市土地管理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的实施,为解决三农问题,带来了方便。其不仅能保护农民的利益,同时也能保证非农用地的合理使用。如何解决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下,城市土地管理问题,已经成为集体建设用地的关键。

1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中出现的问题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在流转过程中,虽然相应取得了一些成就,但是在发展中仍有一些问题存在。政府在征地的过程中,常会遇到很多困难,特别是经济发达地区,政府征收土地主要用于商品房开发等经营性项目上。近些年来,农村集体用地流转成非农用地规模呈上升趋势。这种集体建设用地在转让过程中,常会出现非法转让现象,但是各地政府受限于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在一定程度上使集体建设用地出现了放任自流的现象。同时对建设用地流转权过程中的相应产权证明也没有做明确的规定,一旦产权双方出现问题,政府没有相应的依据解决此类问题;在集体土地流转的过程中,一些土地被用来进行工业生产。在长期的工业生产过程中,必然会出现土地污染及资源浪费问题。如果任这种问题长期下去,势必会影响集体土地建设的发展;集体土地在流转过程中,并没有对相应的地价做明确规定,既没有保护价,有没有最高限价。集体建设用地在转让或出租过程中,仍是以双方协定为主的,政府并未做相应的工作。在这种情况下,对集体建设土地流转是非常不利的。

2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对城市土地管理作用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政策提出后,取得了一些成就,但是那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土地使用权问题。因此,制定集体建设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是十分有用的。下文主要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对城市土地管理作用进行相应分析。

2.1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管理办法的实施,为非农用地使用提供了依据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实施后,农用地转为非农用地是需要通过相关法律才能取得相应使用权的。不管是公益性用地,还是其他性质用地,都是需要通过相应的法律才能取得相应用地权的。这就使得以公益用地为名滥用土地的现象得到了遏制。同时也保证了政府在市场的垄断地位和在二级市场获得的相关收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流转办法的时候,农民对土地的使用权有了明确的意识,土地所有者及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在流转后的土地建设中,获取更多的收益。同时农民也意识到了集体建设用地的重要性,一旦出现滥用征地权现象,他们就会产生怀疑,并限制征地滥用。这就增加了征地成本,土地流转权管理办法未实施时,土地征用价格过低现象时有发生。相关办法实施后,土地被征为建设用地的成本将比农业用地要高,会使转让者及相关的土地使用者的土地成本提高。

2.2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管理办法的实施,为城市土地利用规划带来了挑战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管理办法实施后,加强了土地管理,不仅对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进行了限制,同时也为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提供了相应依据。土地使用权流转后,农民可以在流转中获得一定的收益,其收益的多少在土地利用规划中已有明确的规定。随着城市土地规划指标不断的加大,对布局及用途等有了更高的要求。一旦不符合农民利益,农民就参与到其中并对其进行相应的阻挠。在这种情况下,就会加剧城市土地利用规划难度。随着相关办法的实施,城市土地规划将面临着重大的挑战。

2.3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管理办法的实施,增加了农民收益

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流转权管理办法未实施的时,集体建设用地是经过这政府才可以转让的,这样政府就获得了在一、二级市场垄断权,同时也能为城市建设提供相应的资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后,政府想要对公益性用地进行征收就变得更加困难,这使得政府在集体建设用地的资金有所减少。同时在相关管理办法提出后,国有土地集体建设用地减少,也就减少了国有土地的收益。

2.4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管理办法的实施,促进了政府职能的转变

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流转权管理办法实施后,政府的在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过程中,职能发生了变化,不仅是国有土地的管理者,同时也是土地使用权流转的服务者。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中,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不再具有产权代表身份,而是相应活动的服务者和管理者,其职能也由原来的审批管理变为许可管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流转权发生变化后,政府虽然从中获取的利益变少了,但是其管理内容不断的增加,特别是在产权确定环节。相应管理办法确定以后,产权登记是需要到政府部门进行登记才可实现。

3 结束语: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的发展,集体用地建设使用权发生了变化,由原来的没有使用权流转依据到有相应的使用依据。虽然流转后的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办法实施后,政府在建设用地中有偿使用费用有所减少,但是其职能却发生了变化。不仅为农民或是集体组织带来了更多利益,同时也保证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的顺利进行,促进了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文枫,鲁春阳,杨庆媛,周桂芳,王成.农村集体建设用 流转研究进展[J].地理科学进展.2011.(09).

[2]王晓霞,蒋一军.中国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政策的梳理与展望[J].中国土地科学.2009.(04).

[3]唐晓莲,刘华敏,魏清泉.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对规划区内土地管理的影响[J].规划师.2005.(06).

篇8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台胞投资企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为本辖区内台胞投资企业使用国有土地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台胞投资企业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卫生防疫及消防等有关规定。

第五条  台胞投资企业对使用的国有土地,只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地下资源、埋藏物均属国家所有。

第六条  台胞投资企业使用国有土地,可通过下列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一)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划拨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申请用地);

(二)省内企事业单位利用原有场地作为合资或合作条件共同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土地入股);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具体办法依据国务院规定另行制定。

凡从事土地开发经营、商业、旅游等经营性项目的用地,限按前款第三项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台胞投资企业可以在本省投资从事成片土地的开发经营,具体办法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台胞投资企业申请用地,必须向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和总平面布置图;

(三)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报送的其他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在收到上述文件后,按照《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批准权限审查用地,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审批机关应在收到所有文件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台胞投资企业申请用地经批准后,应与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土地使用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土地的座落、四至范围、面积、容积率、建筑物限制高度;

(二)土地的用途及土地使用期限;

(三)建设期限及建设要求;

(四)土地使用者应遵守的义务性条款;

(五)土地使用者应支付的款项及付款方式;

(六)土地使用权收回时地面附着物的处理办法;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条款。

台胞投资企业按土地使用合同规定交付款额后,由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提供土地,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并在建设完成后三十日内,经核查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条  凡利用已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或合作条件与台湾投资者共同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向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与台胞投资企业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台湾投资者举办台胞投资企业在用地未能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交报批文件时,可持经有权机关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独资企业为项目申请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向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提出预约用地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权限审查批准后,与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签订预约用地合同。

预约用地每亩应交纳一千元至三千元的预约金,各地(市)可根据所需用地情况在上述规定幅度内确定具体计收标准。预约金可冲抵应支付的款额,确因申请设立的项目未能获得批准而辞去预约的,可退还预约金。

预约用地应在预约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办理正式用地批准手续,除前款原因外,逾期不办理的,预约金不予退还。

第十二条  台胞投资企业通过申请用地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应缴纳场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

(一)场地开发费按实际发生数额一次性缴付。分期缴付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法定的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场地开发费包括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及直接为台胞投资企业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等费用。自行开发场地的,征地、折迁、安置补偿费由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按规定计收。

(二)土地使用费按年缴纳,其标准为每年每平方米一至十元。各地(市)可根据土地的用途、地理环境条件等因素在上述规定的幅度内确定本辖区内具体的收费标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台胞投资企业通过土地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三条  从事农业、林业、畜牧业、养殖业的台胞投资企业,可按照企业营业额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比例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费标准的调整间隔期不少于三年,每次调整幅度不超过标准的百分之三十。土地使用费标准调整后,台胞投资企业应按新的标准缴纳土地使用费。但土地使用费在开始用地五年内不调整;按营业额百分比缴纳的及以土地入股作为合资或合作条件的,其土地使用费不调整。

第十五条  以土地入股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台胞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由提供土地使用权作为合资或合作条件的一方缴纳;租赁房屋或通用厂房的,由出租者缴纳。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费应在用地获批准之日起按年缴纳。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算,不足半年的免缴,以后逐年缴纳,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交清。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款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费由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收取上交财政,并按土地使用费入库总额的百分之三返回土地管理部门用于土地管理业务费用。

第十八条  台胞投资企业使用国有土地,在合同规定的建设期限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举办产品出口型、技术先进型企业及国家鼓励发展的农业、林业、畜牧业、养殖业,经营年限十年以上的台胞投资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五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举办国家鼓励发展的科技、教育、文化、医疗卫生和社会公益事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台胞投资企业,可提出减免土地使用费申请,经原建设用地批准机关核准,予以减免。台胞投资企业投资成片土地开发,利用荒山、荒地、荒滩的,除一次性收取土地出让金外,免交二十年(含建设期)土地使用费。

第十九条  台胞投资企业因不可抗力,遇特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特殊情况,造成经济上严重损失,确实无法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可提出申请,经原建设用地批准机关批准后,可缓缴或减免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条  对本办法颁布前已建项目或已签合同中土地使用费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按原合同执行;高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可以申请改按本办法规定执行,但已收取的部分不予退还。

第二十一条  台胞投资企业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一)、(二)两项规定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经政府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不得改变用途,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二十二条  台胞投资企业的用地年限应与批准的企业经营期限相同。期满或提前终止经营,其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期满后需要续期的,应于期满前一百八十天重新申请,办理续用土地手续。

土地使用权收回时,地上附着物、构筑物按土地使用合同规定处理。

国家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可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三条  台胞投资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实施非法占地,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按照《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因履行土地使用合同而发生的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当事人可依法提交大陆的仲裁机构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台胞投资企业以土地入股方式使用集体土地,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与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并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的有关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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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林地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福建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国有林场、林业采育场、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国有林业单位经营区范围内的其他土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林地管理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林政资源管理机构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对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检举。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各种举报件,应依法查处;不属职权范围的,应当转送有权查处的机关。

第五条 在林地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林权登记与发证

第六条 依法实行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登记发证制度。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权登记的具体工作。林权登记按照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执行。林权依法登记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发放林权证。

第七条 国有林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

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已经属于村集体所有的、村内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或乡(镇)集体所有的,应将林地所有权分别确定给以上各有关单位。

第八条 林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灭失,自依法登记之日起发生效力。

第九条 林权证是林权权利人依法享有相关权利的法律凭证。新发、换发的林权证应使用国

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林权证记载的事项应与登记台帐记载的事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以登记台帐为准。

第十条 因转让、互换、入股、赠与、分割、合并等取得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林权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林地全部或部分灭失,致使林地使用权不能实现的,或放弃林地使用权以及经营的期限届满的,应办理林权注销登记,受理登记的机关应收回或注销林权证。

第十二条 林木、林地作为抵押物时,当事人应持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林权证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抵押登记。

第十三条 林权权利人应当按《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六、七、八条规定的义务协助登记机关进行林权登记。

林权权利人有权查阅、抄录、复印与自己有关的林权登记台帐记载的相关事项。

第十四条 林权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认为林地权属登记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经查实,登记事项确有错误的,登记发证机关应予更正。

第十五条 林权发生争议的,根据《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

协商不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申请处理。

当事人认为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侵犯其依法取得林权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有权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林地保护与开发利用

第十六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使用林地,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严格实施林地用途管制,建立林地总量控制制度,采取措施遏制林地面积逆转。

第十八条 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筑坟以及其他毁坏林地的行为。

禁止在25度以上坡地开垦耕地。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在闽江、汀江、九龙江、晋江、赛江、木兰溪和铁路、国道、省道两侧可视范围内以及城镇周围一重山占用、征用林地露天采矿、筑坟等。

第二十条 确因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占用、征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占一补一”的调整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签订新的生态公益林区划界定书。

第二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林地进行勘测、修筑非永久性设施、采石、采矿、采砂、采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和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不得造成滑坡、塌陷,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木、林地。

第二十二条 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审批改变林地用途的,林权单位有权抵制并按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举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转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和《福建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执行。

第四章 占用征用林地的申请

第二十四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林地或者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按下列规定分别向有关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一)省属国有林场应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自然保护区向其所归属的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向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申请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林地申请表》;

(二)项目批准文件;

(三)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四)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的票据复印件;

(五)与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单位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协议或付款凭证复印件;

(六)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做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申请临时占用林地的,应提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材料(安置补助费除外),还应提交用地单位与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签订临时用地期满后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合同或缴纳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保证金凭证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森林经营单位需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的,应提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一)至(四)项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的,应当根据项目批准文件或总体设计一次性提出申请,不得化整为零。

建设项目工程量大、施工期长,进行分期分段建设的,必须提供分期分段建设的立项批准文件或项目分期分段初步设计的批复。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由用地单位或个人委托有资质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事务所或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主要包括用地单位或个人名称、项目批准单位、建设目的、占地总面积、林地面积;

(二)被占用征用林地区域概况:以行政村或乡镇为单位。主要包括:面积、人口、经济等社会基本情况,林地总面积、有林地面积、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生态公益林面积等森林资源状况;

(三)被占用征用林地所处的位置和地貌情况:主要包括被占用征用林地单位,林地位置、权属、总面积、分地类或林种面积,树种,蓄积或株数,保护树种的情况,按照规定标准计算的各项补偿费用;

(四)对森林生态效益影响的评价,造成重大影响的应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

(五)使用林地是否可行的结论。

第五章 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三十一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按《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实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林业主管部门两级审核制度,经审核同意的,核发《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第三十二条 为简化手续,方便群众生产生活需要,除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和省属国有林场经营区范围内的林地外,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0.2公顷以上不足1公顷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交由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代审核;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不足0.2公顷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交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代审核。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临时占用林地的,按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第六条规定的权限采用文件审批。

第三十四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按下列规定的权限采用文件审批:

(一)凡需要占用生态公益林(《福建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范围)林地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省属国有林场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其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交由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四)其他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五条 林权有争议的,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采伐林木,不得占用或征用林地。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急需占用或征用的,可先审核同意。但应将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上缴争议双方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山林纠纷工作机构,待争议解决后,归还林地、林木所有单位。

第三十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在受理用地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用地单位送审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送审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性告知用地单位,并限期补齐。

送审材料齐全的,应派出不少于两名林地管理人员或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人员会同用地和被用地等单位,对拟用林地范围进行现场查验,并对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内容进行核实。

第三十七条 使用林地现场查验包括下列内容:

(一)面积核查采用的方法(实测、勾绘);

(二)核对被占用、征用林地的权属情况;

(三)调查被占用、征用林地的基本情况:

1.面积、地类、林种、亚林种;

2.林班、小班应按林权证记载和最新森林资源档案记载对应填写;

3.是否涉及国家或省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生态公益林林地以及沿海防护林基干林带林地等。

(四)标有四至位置的林业基本图和林权图复印件;

(五)查验人签名和查验单位盖章。

第三十八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对工程建设项目占用征用林地初步审查同意后,应制定异地恢复森林植被的措施。

异地恢复森林植被措施的主要内容包括:植树造林的规划设计单位名称(盖章)、造林前的地类、造林时间、地点(林班和小班)、面积、树种、方式、密度以及资金的安排计划。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在收到用地申请后,经审核,对符合用地规定且材料齐全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或者审批;需要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也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在《使用林地申请表》上签署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

对不符合用地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退还用地单位或下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并在《使用林地申请表》中明确记载不同意的理由。

第四十条 工程建设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在批准时应同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上级林业主管部门认为下级林业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予以批准占用林地的,应在收到报备之日起30日内通知其撤销或直接下文撤销。

第四十一条 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被批准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如数退还。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和审批管理档案。

第六章 补偿费用的管理与使用

第四十三条 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必须依法分别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四十四条 林地、林木补偿费的标准,按照《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按照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省财政厅、省林业厅闽价〔1993〕费字7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经济林地按《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其他林地按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省财政厅、省林业厅闽价〔1993〕费字7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是法定收费项目,法律、法规均无规定减或免的审批机关和审批权限,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减免。在国家统一标准下达之前,暂按每平方米一元收取。

工程建设占用、征用林地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收取。

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属于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收取;属于设区市和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分别由其审批的林业主管部门收取。

第四十六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由有关林业主管部门按规定统一安排异地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

省属国有林场在经营区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其缴纳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应大部分返还各有关国有林场安排植树造林。

第四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临时占用林地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保证金,在用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已经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应退还保证金;逾期未恢复的,由收取保证金的林业主管部门用预缴的保证金代为恢复。

第七章 检查监督

第四十八条 按照省人民政府下达的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任期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占用、征用林地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检查监督实行分级负责、逐级检查制度,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实施检查监督。

第四十九条 占用、征用林地检查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执行情况;

(二)占用、征用林地的起数和面积审核率;

(三)违法占用(含未批占用和少批多占)林地及查处的情况;

(四)违法批准占用、征用(未按规定和越权审核或审批)及查处的情况;

(五)森林植被恢复费的使用和异地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第五十条 建立违法占用林地重大案件报告制度。

对下列违法占用林地案件,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应于了解情况之时起24小时内将案况、初步调查情况和进一步查处的意见报告省林业主管部门:

(一)违法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

(二)违法占用除生态公益林以外20亩(1.33公顷)以上林地的;

第五十一条 代审核审批的设区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除按月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报送审核审批台帐外,各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还应按季度将本单位及本市各县、市、区已核发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存根联及相应的申报材料和审核同意书输入软盘汇总上报省林业主管部门。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福建省森林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审核审批的占用征用林地文件无效:

(一)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审批的;

(二)超越职权审核审批的;

(三)化整为零审核审批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骗取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审批的;

(五)不按法定程序或非法定形式审核审批的。

第五十五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发现下级林业主管部门违规行使占用征用林地代行审核权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通报;视情收回代行的审核审批权,情节严重的,建议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规批准临时占用林地或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由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林业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做出行政处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相应追究有关林业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八条 干预或改动占用、征用林地管理有关统计报表数据的,按照《统计法》的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林地保护管理人员在审核审批、现场查验以及调查设计人员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对同级人民政府的有关指示、批复或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不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报送有关法律法规条文,或不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情况,盲目执行造成林地资源破坏的,追究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员的法律责任。

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对部门负责人的有关指示、批复或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不及时向有关负责人报告并报送有关法律法规条文,或者向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情况,盲目执行造成林地资源破坏的,追究该工作人员的责任;同时追究做出违法的指示、批复或决定的有关负责人的相应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至第六十条规定的情形,涉嫌犯罪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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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北京市建设项目用地全程管理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发给你们。

该“规程”是加强我市建设项目用地管理,保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这一基本国策具体实施的一项新举措,请认真贯彻执行。对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总结经验提出意见,使该“规程”不断完善,以利于建设项目用地管理工作的不断提高。

北京市建设项目用地全程管理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强化建设用地程序化、规范化、制度化管理,做好系统服务,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凡需报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均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建设项目用地全程管理包括:前期管理、审批管理和后期管理。

前期管理要做好建设项目用地审查,基本做到“三参与”,即参与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参与建设项目选址;参与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审查。

审批管理,建设项目用地立项后,建设单位持有关文件,按照法定批准权限,向市或区、县土地管理局申请用地,核定用地面积、签订征地协议书、落实劳动力安置方案和建设资金,按土地审批权限,逐级上报审批,批准后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后期管理,做好建设项目用地使用情况检查和验收,对征而未用的土地收取土地荒芜费;批准后两年未用土地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擅自改变用途或未经批准出、转让土地作用权的,由区、县土地管理局报市土地管理局批准后注销《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四条  市土地管理局负责重点项目的批后管理工作。各区、县土地管理局负责辖区内的建设项目批后的统一管理。

第二章  建设项目用地的前期管理

第五条  建设项目用地前期管理是全程管理的基础,努力做到超前到位,主动配合,系统服务,做到合理利用土地,充分体现建设用地的社会、经济、环境综合效益。

第六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需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在其报批设计任务书和可行性研究时,均应对建设项目用地列专章评述,有关部门在审批可行性研究和设计任务书时,应征求市土地管理局意见。

第七条  建设用地评述的内容和要求

    一、选址方案要有选择性,对方案进行评述、说明拟定方案在节约和充分利用土地方面的有利条件。

二、对项目用地数量、土地利用系数,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绿化面积,厂区道路,厂前区等应该说明确定的依据。

第三章  建设项目用地的审批管理

第八条  建设用地的审批管理是依法进行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的核心工作,土地管理部门要积极主动,为国家建设征地做好服务,依法协调好部门间关系,合理安置好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九条  建设项目审核内容:

1.建设项目是否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者经过批准的项目;

2.建设项目用地数量是否符合计划控制指标;

3.建设项目用地是否符合总体规划要求,有无选址红线图、平面设计图和规划条件;

4.建设项目用地是否占用永久农田保护区;

5.建设项目用地区域环保评估;

6.建设项目建设资金是否落实;

7.建设项目是否未批先占地或用其他手段非法占地;

8.建设项目用地类别,特别对非耕地的认定;

9.建设项目征地的补偿安置、农转非是否符合国家政策规定;

10.建设用地可行性报告。

第十条  市土地管理局经对上述文件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报征地地块踏查后,由市土地管理局征地事务管理处会同区、县土地管理局组织建设单位、被征地单位签定征地协议书,并按市有关规定,落实补偿安置方案后,上报市土地局,市土地局对上述材料审核后按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一条  对征地中发生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要严格按《土地管理法》和《实施细则》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抬高或压低,以保证被征地集体组织妥善安置。

第十二条  因建设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安置应按有关政策规定,本着谁占地谁安置的原则(也可以多渠道,多途径),妥善安置。

第十三条  建设用地经市政府批准后,市、区(县)征地事务管理部门处理征地事务工作,办理补偿安置、农转非等具体工作。处理建设用地和验地钉桩划界拨地之后,由市土地管理局根据工程进度一次或分批划拨土地,向用地单位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四章  建设项目用地的后期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用地后期管理是全程管理的保证。建设用地单位从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开始进行跟踪管理至建设项目竣工复核,验收。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项目用地经批准后,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要监督土地使用情况,及时处理、解决用地中出现的问题。跟踪管理重点内容是:(1)是否按用地计划使用土地;(2)是否按批准的用地用途使用土地;(3)有无少批多占和移址用地问题;(4)有无荒芜土地的问题;(5)划拨的土地有无转让、出租、抵押的问题。对多占的土地按非法占地查处。对擅自异地使用土地的,按非法占用土地查处,注销《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六条  国家建设项目用地经批准后,建设单位一年以上无正当理由仍未进行建设造成土地荒芜的,由市、区(县)土地管理局按照同类土地年产值的五倍征收土地荒芜费。如不按期缴纳土地荒芜费,给予适当罚款,直至注销《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七条  用地单位撤销,建设项目停建或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建设用地、对擅自改变批准用途的建设用地,及擅自转让、出租和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管理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建设用地批准书》,由政府另行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  后期跟踪管理检查工作,根据市、区(县)土地管理局的分工,对已批准的建设用地每半年检查一次,并将检查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市土地管理局。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的检查验收:

一、检查验收主要内容:

检查建设用地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情况、面积、界址,用地性质和土地利用情况。

二、检查验收合格后,核发《土地使用证》。

三、检查验收不合格建设单位,要写明情况,区别对待,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篇11

为加强和规范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财务管理,根据《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综字[]117号)及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以下简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财务管理,根据《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综字[]117号)及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上缴中央财政的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三条土地有偿使用费纳入预算管理,坚持"先收后支、量入为出、统筹规划、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土地有偿使用费实行预决算管理,预、决算的编制办法和具体报表格式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支出范围

第五条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耕地开发项目支出、耕地信息与监督系统建设支出,以及与土地有偿使用费使用有关的其它支出。

第六条耕地开发项目是指中央确定的耕地开发整理重点项目、经中央批准的耕地开发整理示范项目及补助地方的耕地开发整理项目。

耕地开发项目实行全成本核算。成本开支范围为组织、实施和管理耕地开发项目所发生的各项成本、费用支出,包括前期工作费、工程施工费、竣工验收费、必要设备的购置费、必要的管理费及不可预见费等。

耕地开发项目预算编制及资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另行制定。

第七条耕地信息与监督系统建设支出是指用于土地利用信息动态监测系统建立及运行等方面的支出,包括设备购置和维护费、网络运行费、数据处理费、信息系统软件开发费等。

第八条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核查、耕地开发项目审核论证、土地有偿使用费等级标准与土地开发整理预算定额的修订等与土地有偿使用费使用有关的费用,由国土资源部根据实际需要编制资金使用预算,报财政部审定后,从土地有偿使用费中列支。

第三章预算编制和下达

第九条国土资源部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结合本年土地有偿使用费收支预算执行情况及下一年度收支增减因素,提出下一年度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入和支出预算,报财政部审核后,由财政部编入下一年度中央预算。

第十条耕地开发项目和耕地信息与监督系统建设项目的投资计划和项目预算建议由项目承担单位按规定的程序编报。

项目承担单位隶属于中央部门的,由项目承担单位直接向国土资源部报送项目投资计划项目预算建议;项目承担单位隶属于地方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各地)国土资源厅(局)、财政厅(局)于每年5月底以前,联合向国土资源部、财政部报送下一年度项目投资计划和项目预算建议。

第十一条国土资源部负责对项目投资计划和项目预算建议进行评审,编制全国耕地开发项目和耕地信息与监督系统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项目预算草案,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二条财政部负责对全国耕地开发项目、耕地信息与监督系统建设项目的投资计划和项目预算草案进行审核和下达。隶属于中央部门承担的项目,由财政部将项目支出预算下达到国土资源部;对地方承担的项目,由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将项目投资计划和支出预算联合下达到各地财政厅(局)和国土资源厅(局)。

第十三条土地有偿使用费项目支出预算一经下达,原则上不作调整。如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按规定的程序报经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批准。

第四章项目和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土地有偿使用费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财政部门参与项目的组织实施并负责按规定程序办理土地有偿使用费项目资金的拨付手续,监督资金的安排和使用。

第十五条土地有偿使用费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下达的项目计划和支出预算,合理安排项目资金的使用,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不得用于与项目无关的其他支出。耕地开发项目完成后,应及时办理项目竣工验收和结算,结余经费应按原拨款渠道缴回中央财政。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事前审核、事中监控、事后检查的要求,建立健全土地有偿使用费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土地有偿使用费资金使用的专项检查,追踪问效。对于土地有偿使用费,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挪用和坐支,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年终结余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负责组织对土地有偿使用费使用情况的重点检查。项目承担单位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截留、挪用、坐支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一经发现,要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收入、支出预算科目,按财政部印发的年度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各地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土地有偿使用费财务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备案。

篇12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各级政府土地出让主管部门必须按本规定向财政部门上缴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包括:

(一)土地出让金。指各级政府土地出让主管部门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单位或个人,按规定向单位或个人收取的土地出让价款。

(二)续期土地出让金。指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权受让人需要续期时由土地出让主管部门收取的续期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三)合同改约补偿金。指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经批准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指定的土地用途时,按规定补交的价款。

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土地出让主管部门为缴款人。土地出让主管部门在收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10天内按征收标准将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上交当地财政部门,并同时报告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的具体征收情况。缴款人逾期不缴的,除令其限期补缴外,并需缴纳滞纳金,每逾期1天,滞纳金为应缴收入的1-3‰。

第四条  土地出让主管部门可以从其所获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提取土地出让业务费,各地提取业务费的具体比例由财政部门核定,一般不超过出让收入的2%,如有特殊情况,可适当提高比例,但最高不得超过5%。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与城市土地开发建设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方式管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扣除土地出让业务费后,全部上交财政。上交财政部分,取得收入的城市财政部门先留下20%作为城市土地开发建设费用,其余部分40%上交中央财政,60%留归取得收入的城市财政部门。地方财政所留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暂时不参加体制分成。(省级财政是否参加分成,由地方自行确定,但省级财政分成比例不宜过大)。出让土地使用权所需开发建设费用开支由地方财政核拨。

第六条  上交财政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及其支出分别纳入中央和地方财政预算,列国家预算收支科目“公有资产收入类”××款“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科目,城市土地开发建设支出列“公有资产支出类”××款“城市土地开发建设支出”科目。具体预算科目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七条  不论上交中央财政还是上交地方财政的收入,主要用于城市土地开发建设,要建立城市土地开发建设基金,专款专用。

第八条  地方城市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安排使用,由各地财政部门根据城市土地开发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的年度开发建设计划和项目,审核后拨款,并监督使用。此项基金年终如有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九条  外商为获取国有土地使用权所交纳的出让金,必须用外汇支付,按中国银行人民币外汇牌价换算人民币。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外汇收入均应上缴财政,其外汇额度,上交中央财政60%,留地方财政40%。如在土地开发出让过程中,确有必不可少的外汇支出,由城市土地开发建设管理部门申报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核拨。

第十条  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有关的税收征收办法由国家税务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由财政部门、土地出让主管部门、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共同制定。

第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对本办法下达前已出让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收入,要认真进行清理,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篇13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1993年5月18日的6号令暨《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和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94)43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征收和使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精神,为加强王府井地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1.为加快王府井地区的开发和建设速度,保证王府井地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市政府有关王府井地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用于王府井地区改造的规定,市财政局委托市王府井地区开发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开发办)对王府井地区内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进行征收、缴交、使用。市财政局负责管理、监督、审计。

2.开发办会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研究确定王府井地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助办理有关手续、监督合同、代收王府井地区出让地块的地价款。

3.开发办在征收土地有偿使用收入时,应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北京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费专用票据,直接缴入市财政在交通银行开设的专户(开户行:交通银行北京分行:帐号:0061200053)并应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规定的交款期限,负责督促土地受股方按期上交应交的地价款。

4.市财政局对开发办上缴的土地出让收入单独设专户管理。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进入市财政帐户后,市财政局采取即收即拨的方式,扣除必要费用后每月10日、20日、30日分三次由市财政帐户返回开发办帐户。

5.王府井地区的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全部用于王府井地区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如市政拆迁、道路、各种管沟、电信局、消防、交通指挥中心建设和相关的市政投资,以及按市政府(94)43号文件的规定,返还给市属局、总公司有关企业的地价款返还等,专款专用。

6.市财政局每年按开发办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上缴情况及实际工作需要,按年度核拨土地出让业务费,开发办按有关规定使用。

7.开发办要对本办法下发前已经收取和支出的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列出清单,报市财政局备案。

8.收支项目由开发办分项立帐,改造完成后由开发办与市财政局办理清算。

9.开发办按季将土地有偿使用收入支出情况及土地出让业务费的使用情况报市财政局。

10.市财政局对开发办各项支出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审计。

11.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篇14

    一、保留住房是指非产权单位保留使用权、未分配使用的公有住房。但花园住房、部队住房、校园内住房、宗教产、代经、代管产等除外。保留住房的单位应持有已支付该保留住房租金以及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凭据。

    二、保留住房的单位应严格执行《关于禁止成套独用住房使用权买卖的通知》,禁止以任何形式出售成套住房的使用权。

    三、2000年1月1日前,保留住房的单位全额出资向其他单位购买成套住房使用权的,保留住房的单位应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提出申请,并提交购买成套住房使用权的协议、统一发票(或统一收据)等材料。区县房地局核准后出具变更产权意见书。保留住房的单位应持变更产权意见书、单位营业执照等材料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并缴纳税费。

    四、保留住房的单位不能提供购买成套住房使用权协议和全额出资发票的,该住房产权转让时,保留住房的单位应给予产权单位一定金额的补偿。补偿单价不高于本市当年公有住房出售成本价成新折扣后的10%(即:补偿单价≤当年公有住房出售成本价×〔1-成新折旧率×竣工年限〕×10%)。成新折旧率按照当年公有住房出售方案确定。内环线以外的补偿单价减半。

    双方未就补偿单价达成一致的,保留住房的单位应按补偿单价的最高限额支付。

    产权单位转让住房产权时,应与保留住房的单位签订住房转让协议,并按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并缴纳税费。

    产权单位拒绝转让的,保留住房的单位应书面报告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由区县房地局通知产权单位限期办理产权转让。

    五、尚未取得房地产权证的保留住房,应由建设单位先按有关规定申办房地权证,再按本处理办法将住房产权转让给保留住房的单位;其中,建设单位因撤销等原因不能申办房地产权证的,保留住房的单位应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备案,区县房地局汇总上报市房地局统一研究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