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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基本原则的特征精选(十四篇)

发布时间:2023-09-25 11:24:55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民法基本原则的特征,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民法基本原则的特征

篇1

1、民法基本原则

1.1民法基本原则既是行为规范又是审判标准。民法基本原则作为一个重要原则贯穿在整个民法立法及运作过程中,对民事活动有着重大的指导意义。民法原则既是行为规范也是审判标准,具体说来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1.1民法原则的意义:民法原则具有根本性、本质性的内涵。民法基本原则蕴含着民法在调节社会生活中的实现目标,以及在社会行为规范调解中展示出来的理想和目标。民法基本原则集中体现了民法区别于其他法律的重要特征,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

1.1.2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社会主体所进行的一系列民事活动都受民法基本原则的制约,因此民法基本原则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是民事活动的重要行为规范。

1.1.3民法基本原则也是审判标准:当民法中对某些问题或现象规范不清时,民法基本原则具有审判的功能,它作为连接法律规范条文与仲裁人员的中间枢纽,同样具有作为审判标准的功能。

1.2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体现。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体现主要是在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上,民法旨在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调节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权利平衡和人身、财产关系。因此要实现民法的价值就必须要运用民法切实做到能够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规范社会主体的行为规范,而这又与民法的基本原则息息相关。民法是调节社会秩序和社会生活的基本法律,它一定程度上禁止了司法仲裁中的现象,反映了司法的能动性,给予了当事人被保护的条件,当法律现有条文无法维护当事人权利的时候,民法基本原则便可以尽可能平衡双方的利益关系。

2、民法基本原则适用中的基本问题

2.1基本原则的自身问题。当前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的建设虽然已有规定,但在建设上具有不完整性,无法构成体系,在其功能的实现上还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另外,民法基本原则作为基本的准则行原则和行为规范应该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代表性,但正因为其高度的概括性和代表性表现出来的抽象性,使得基本原则在实际生活中的运用显得比较难以适应,在适用性上受事件客观环境的影响较大。

2.2民法基本原则适用过程中的冲突。法律原则具有不确定性的因素,而法律条文和规定的确定性又使得民法的基本原则之间存在着确定与不确定的冲突。模糊性和抽象性是民法基本原则的重要特征,而民法本身又具有确定性和具体性,它是对具体案件的规定和匡正,因此在民法基本原则适用于司法审判的过程中,往往因为两者的确定性与不确定性的矛盾冲突使得法官在进行案件仲裁时面临进退两难的问题,阻碍其判断的准确性。

篇2

【关键词】基本原则;适用;必要性;促进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6-102-01

一、民法基本原则概述

民法基本原则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及其经济基础的本质和特征的集中体现,是高度抽象的、最一般的民事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准则。中国的民事立法上,确立了以下几项民法的基本原则: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守法原则,公序良俗原则。

二、民法基本原则适用的必要性

(一)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要求做到民法本位

民法发展至今,已经经历了“义务本位”、“权利本位”和“社会本位”这三种类型。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科学水平的发展不同,加之个人的出发点不同,人们对于本位原则的理解各有千秋。但是就大多数学者而言,他们认为民法是私法,旨在于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强调了人的价值和人的本位思想,其体现在法律是保护人的权利的基本措施,即法律是权利的载体。在民事案件中,如果法律的运用不足以保护当事人的权利,那么法官可以根据自由裁量原则适当调整,从而达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的目的。

(二)民法价值的体现在于民法原则的适用

民法在于维护当事人的权利、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财产关系。因此,要实现民法的价值就在于运用民法去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从而维护社会秩序,使社会和谐发展。民法是调整社会生活的基本法,其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有助于维护司法公正,这也是其价值表现之一。另一方面,由于民法又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反应了司法的能动性,给予了法官一个保护当事人权利的条件,当法律不能保护当事人权利的时候,法官可以自己选择如何平衡双方利益关系,这也有利于司法公正。所以,在社会生活中使用民法原则,能够体现其价值,促进社会的发展。

三、民法基本原则适用中遇到的问题

(一)民法基本原则自身的问题

就目前而言,尽管在我国民法通则的开篇就规定了现行没民法基本原则,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和统领作用,但是,就其整体而言,民法基本原则不成体系,不具有完整性。另外,作为根本性准则的民法基本原则具有高度的凝聚性,因而其抽象性较高,在实际生活中和具体案件中很难被直接适用。最后,就目前现行的民法基本原则来说,它的使用局限在一定的条件下,存在滞后性和局限性,有时很适用于新出现的案件中。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不确定性与具体规则确定性的冲突

法典的内涵是由法律原则、规则构成的,同时又体现了法律原则的不确定性和法律规则的具体性之间的矛盾。民法的基本原则具有模糊性和抽象性,但是民法基本原则又包含了对个别正义的匡正,因而其有具有确定性。所以,民法既具有不确定性同时也具有具体性,使得法官在案件审判的选择使用中面临着困难,阻碍了司法审判的发展。

民法的基本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民事法律规则的僵硬性缺陷,弥补了法律漏洞,缓解了法律规范与事实之间的空白。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或者是只依据法律的规定不能实现个案正义时,可以使用民法的基本原则,更好地做到司法公正。例如,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司法公正。但是,民法基本原则相对于其他法律法规来说,具有较高的抽象性,民法基本原则在具体的案件中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时,就会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但如果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就不能保证司法的公正性、确定性。

民法基本原则在使用过程中赋予法官的权利具有两面性。一方面,如果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适中,那么在案件判决过程中,有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促进社会的协调发展。另一方面,如果法官的权力过大或过小都会阻碍司法公正。权力小了,法官在案件审判中,不能充分发挥其能动性,这样会造成“包小脚”的局面,不能提升司法的效率。权力大了,法官不受法律法规的制约,过度发挥其能动性会导致司法阻滞,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四、总结

在民法基本原则中应当注意,首先,严格立法,尽可能全面的考虑到案件各个方面,结合个案,对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设定严格的条件,做到有的放矢。在立法的时候,要具有全局观念和对未来的预见性和前瞻性,促进法律的进步和完善。其次,赋予法官的权力适中就行,不宜过大或过小。同时,要加强官员的素质水平和知识水平,使得官员在司法过程中不偏离公正,时刻保持正义的心。最后,还要加强和完善我国的监督体系,这样能够更好地避免权力的滥用,从而做到真正的法制民主。

参考文献:

[1]刘金明.民法基本原则适用冲突及解决[J].法学与实践,2006(06).

[2]魏克枝.民法基本原则特征与其直接适用性[J].河南机电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02).

[3]袁友法.近年来民法基本原则的发展与完善[J].商业文化(学术版),2009(09).

篇3

关键词:民法;基本原则;价值;效力

        目前,中国经济正面临着国际社会的机遇和挑战,中国的市场经济要经受住这种大风大浪的考验,必须依靠良好的法治环境,因而加强法治建设对保障我国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民法作为调整市民社会的法,在法治建设中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所以,对民法的有关理论问题,特别是民法基本原则问题予以探讨是十分必要的。

一、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学者的表述并不一致。有的认为,它是民法的立法原则,又是执行法律、进行民事活动和处理民事问题的根本准绳;另有一些人认为,它是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民法的出发点和依据;还有人认为,它是民法的指导方针,对民法的各项规定及其实施,都有指导的效力和作用;它是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对各项民事法律制度与全部民法规范起统率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但在民法的基本原则对于民法规范起统率或指导作用上,学者的认识是一致的,没有疑异的。笔者认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就是民法的基本精神和指导思想。它是立法指导思想的直接体现,是国家民事政策的直接反映,最终是由社会经济条件决定的。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法律效力

民法的基本原则既然是法律规定的,当然也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具有法律效力。基本原则的这一效力表现在:其一,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解释、理解民事法律的准绳。任何法律的适用都离不开对法律的解释、理解,理解是否准确,解释是否合法,都要靠以其是否合乎基本原则来衡量;其二,基本原则是从事民事活动的准则。公民、法人从事民事活动不能违反基本原则,违反基本原则的行为也就是违反民事法规的行为,即民事违法行为;其三,基本原则是裁判民事案件的依据。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不论调解,还是判决,都不能违反基本原则。因此,基本原则的约束力决定了法院可以依基本原则裁判案件。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基本原则,多处提到”民事活动”,因此它只是公民、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而不能作为法院处理案件的依据。

三、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

我国民法基本原则具有重要的价值,具体表现为:

(一)从法哲学的价值层面来看,民法基本原则是克服民事法律局限性的有效方法。民事法律规范可以采取严格立法方式和模糊立法方式。前者具有确定性、稳定性和效率性等优点,但同时又表现出个别不公正性、不周延性和滞后性的特点。而后者虽然具有灵活性和周延性等优点,但赋予法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极易造成司法腐败,使”法治”变为”人治”,从而被实践所摈弃。由此,法律的价值选择是极为艰难的。顾全了效率与安全,个别公正和周延性便难免会牺牲;而顾全了别公正和周延性,却又牺牲了效率和安全。这就是民事法律的局限性问题。而民法基本原则由于具有模糊性和灵活性的特点,它的引入将法与人两个因素结合了起来,将严格归责与自由裁量结合了起来,将个别公正性与普遍性结合了起来,从而弥补了严格立法的个别不公正性、不周延性、滞后性的缺陷。因此,它是解决民事法律价值选择的二律背反的有效方法。

(二)从功能价值层面来看,民法基本原则差不多是民事法律全部价值的负载者。这与民法基本原则的特征是密切相关的。第一,它以其自身的模糊形式保障法律的灵活性的作用,由于基本原则的模糊性,法官可根据社会生活发展的需要,通过解释基本原则,把经济、政治、哲学方面的新要求补充到法律中去,以使法律追随时代的发展而与时俱进,实现法律的灵活价值;第二,它以模糊性实现着法律的简短价值。具有模糊性的民法基本原则使法律的外延成为开放性的,这样法官可将社会生活中发展变化的客观规则源源不断地输入于法典之中。因此,模糊性规定出现于立法,必然使法律条文的数目减少。如我国的民法通则只有156条,这与基本原则的作用密不可分。第三,它还保障着法律的安全价值。由于基本原则具有实现法律的与时俱进的进化功能,法律不必经常修改而保持相对稳定,实现了渐进式的、生长式的发展,从而保证了法律的安全性。

(三)从实践价值的层面来看,民法基本原则具有如下功能:首先,立法准则的功能。在制定民事基本法时,民法基本原则产生于具体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之先,再以其为准则制定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因此,民法基本原则是各项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的基础和来源。其次,兼具行为准则和审判准则的功能。民法规范是从民法基本原则中推导出来的,具有直接的可操作性和具体性,因此,民事活动的当事人首先应以民法规范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当民法规范对有关问题缺乏规定时,当事人即应自觉以民法基本原则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而法官此时可以直接将民法基本原则作为审判规则。再次,授权司法机关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功能。民法基本原则是解释民事法律法规的依据。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须对所应适用的法律条文进行解释,阐明法条的含义,确定其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无论法院采用何种解释方法,其解释结果均不能违反民法基本原则。民法基本原则也是补充法律漏洞、发展学说判例的基础。当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在不能从现行法获得依据的情况下,可以直接适用民法基本原则裁判案件。

(四)从法律的贯通价值层面来看,民法基本原则已经远远超越了民法的范畴,甚至成为其他法律的指导原则或指导原则的变异形式。例如,民法上的平等原则,体现为诉讼法上的当事人平等原则、国际法上的平等互利原则以及刑法上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体现为商法、经济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国际法上的善意履行条约义务原则;民法上公序良俗原则,体现为诉讼法上的尊重民族语言文字原则以及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则等。民法为万法之法,”民法内容已经成为其他类法的前提或重要组成部分”相应地,民法基本原则也应渗入其他法律,甚至成为其指导原则。具有现实意义的是,我国目前正在进行民法典起草的工作,而民法基本原则在其中具有体现民法文化和民法理念的功能,可以取得高屋建瓴、以小见大、以点带面、以微观把握宏观的效果。因此,重视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对于民法典的起草,乃至对于我国的法制建设和社会主义经济政治制度的完善都具有深远的意义。

【参考文献】

[1]梁慧星 .《民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 1996

篇4

一、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概念

关于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含义,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行政诉讼基本原则,是指反映行政诉讼基本特点和一般规律,贯穿于行政诉讼活动整个过程或主要过程,指导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诉讼行为的重要准则。(2)是指由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反映行政诉讼的基本特点,对行政诉讼具有普遍指导意义,体现并反映行政诉讼的客观规律和法律的精神实质的基本准则。(3)是指反映行政诉讼法本质要求,表现行政诉讼法各种制度和具体规则间的内在关系,指导行政诉讼活动基本方向和基本过程,调节基本行政诉讼关系的概括性法律规则。(4)是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贯穿于行政诉讼的主要过程或主要阶段,对行政诉讼活动起支配作用的基本行为准则。(5)是指行政诉讼法总则规定的,贯穿于行政诉讼活动整个过程或主要过程,调整行政诉讼关系,指导和规范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诉讼行为的重要规则。(6)是指反映着行政诉讼的特点,对行政诉讼活动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在审理和解决行政案件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7)是在行政诉讼的整个过程中起主导、支配作用的规则,它反映着行政诉讼法的基本精神,是行政诉讼法的精神实质和价值取向。

分析学界的几种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从中可以发现一些共同之处:行政诉讼基本原则是基本行为准则;贯穿于行政诉讼整个过程或主要阶段;对行政诉讼活动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反映行政诉讼基本特点或一般规律或精神实质。存在分歧或不一致之处包括:有的认为行政诉讼基本原则是由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有的认为是由行政诉讼法总则规定的,有的没有指明是由什么法规定的;有的强调行政诉讼基本原则调整行政诉讼关系、指导和规范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诉讼行为,有的强调在审理和解决行政案件过程中必须遵循。

二、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特征

根据以上分析,本文认为行政诉讼基本原则是指反映行政诉讼基本特点、一般规律与精神实质,贯穿于行政诉讼整个过程或主要阶段,对行政诉讼活动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本行为准则。基于此含义,行政诉讼基本原则具有以下特征:

(1)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具有明确的法律性。基本原则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并由行政诉讼法加以明确规定。基本原则是反映行政诉讼立法精神的活动准则。它与行政诉讼具体制度一样具有法律效力。行政诉讼的各个诉讼阶段都必须遵循这些原则规定,违反行政诉讼基本原则同样是违法和无效的。

(2)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具有客观性。基本原则必须能够真实反映行政诉讼的客观规律和精神实质,概括行政诉讼的基本行为规范和行政诉讼自身的特点,体现国家行政管理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对行政诉讼的客观要求。

(3)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具有普遍指导性。它贯穿于行政诉讼整个过程之中,不仅是行政诉讼主体进行诉讼活动的基本准则,而且也是司法机关处理和解决行政案件的基本依据,特别是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的重大疑难问题,可以根据行政诉讼的精神处理和解决。基本原则能够有助于我们理解行政诉讼法律制度的精神实质,把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准确应用于每一个具体的诉讼活动中去,保证法律的贯彻实施。

三、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具体种类

关于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种类,学者比较一致的观点包括: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原则;当事人诉讼法律地位平等原则;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辩论原则;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原则;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原则。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基本原则就包括以上这些。有学者提出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平衡原则;行政被告不得处分法定职权的原则。有学者提出了保障相对人充分有效地行使诉权的原则;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人民法院享有司法变更权原则;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原则;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原则。有学者在此基础上还提出了人民法院特定主管原则;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关系依法灵活设定原则;人民法院部分管辖原则;司法最终裁决原则等。另外,有学者采用学理概括的方法,得出了行政诉讼的四大基本原则: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给予公民权益以特殊保护;适当考虑公共利益的需要;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审理行政案件。

篇5

关于什么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各家法学家对其定义存在差异。因此首先需要探讨什么是法律原则,在法律原则的基础上再深入探讨对民法基本原则的认识。布莱克法律辞典关于法律原则的定义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或原理,为其他规则提供基础性或本源的综合性规则或原理,是法律行为,法律程序,法律决定的决定性规则。即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原理,或是为其他法律要素提供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原理。按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法律原则作不同划分,如按原则产生的根源不同,可将法律原则分为政策性原则和公理性原则。按原则的覆盖面不同,可将法律原则分为基本法律原则和具体法律原则。基本法律原则是指体现法的根本价值的法律原则,它是整个法律活动的指导思想,贯穿于法律体系的始终。具体法律原则是基本法律原则的具体化,构成某一法律领域的法律规则的基础。从这一视角来看待民法基本原则,民法基本原则即是体现民法根本价值的法律原则,它是整个民事法律活动的指导思想,贯穿于民法体系的始终。而构成民法某一领域的法律规则只能称之为民法的具体法律原则。有学者从三个方面概括民法基本原则的含义:民法基本原则是民事立法,民事行为和民事司法的基本标准;民法基本原则是贯穿于全部民法的基本准则;民法基本原则是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和民法观念的综合反映。①

有学者认为民法基本原则应当具备两个基本属性:一是它的内容的根本性;二是它效力的贯彻始终性。②有学者认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也可以叫做民法规则的最高规则,它是民法的本质及其基础的集中表现,是最一般的民事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标准,是民事立法和民事主体进行活动的基本准则,是解释民法,适用民法和补充立法漏洞的基本准则。③

从论述来看,可以抽象出对民法基本原则的共性认识:即认可民法基本原则是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最高位阶属性和贯彻始终性的基本准则。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性质

民法基本原则具有强制性,是民法的强行性规定。所谓强行性规定,是指不能由当事人选择而必须无条件适用的规范。民法基本原则的强行性特征,是对自始至终的全部民法规范具有效力的法律规定。法律规范是对一个事实状态赋予一种确定的具体法律后果的规定。法律规范由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组成,民法兼有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双重特征,主要是由行为规范构成。因为,行为规范的目的是通过权利义务的规定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因此行为规范占统治地位。任何一个法律规范都由两部分组成:(1)首先将一个通过抽象的方式加以一般描写的“法律事实”规定为构成要件;(2)然后再以同样抽象的方式加以描写法律效果,将该法律效果归属于该抽象的事实。④

民法基本原则显然不具有这样的特征,显然不是一般民法的规范。既然民法基本原则并非民法规范,那么,其强制性和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如何显现呢?徐国栋的建议值得探析,即民法规范将民法基本原则的一般要求具体化,从而间接地实现民法基本原则的法律强制性。在民法基本原则的基本要求无相应的民法规范加以具体规定时,民法基本原则以抽象的强制性补充规定默示条款的形式,通过对法官的授权,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将民法基本原则的基本精神转化为规范来具体确定权利义务,以实现民法基本原则的法律强制性。

三、“近代”民法基本原则及其修正

关于什么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学者间有不同见解。狄骥在剖析《法国民法典》后认为,除家族法外,仅有契约自由,权利不可侵犯,过失责任这三项为民法的基本原则。⑤

我国法学界长期流行此观点,认为《法国民法典》确立了近代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契约自由原则,所有权绝对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实际上,这是按照工具性理解归纳出来的。在谢怀栻《大陆法国家民法典研究》一书中,此三项原则是放在“奠定财产法的基础”和“树立个人责任原则”的标题之下论述的。但这三项原则并非民法的基本原则,因为民法基本原则是具有效力贯穿始终性和涵盖内容根本性的准则。而契约自由只在合同法领域发挥作用,所有权绝对只在物权法领域发挥作用,过错责任只在侵权法领域发挥作用。从效力须贯彻民法始终这一标准来看,它们只是在各自的领域制度背景下以不同方式体现了民法的个人自由和人权保障这些基本价值的具体原则。另外,也可以从民法基本原则是民法根本价值的法律精神的角度来确定民法的基本原则。而所谓的《法国民法典》确定的三大基本原则同样不是对这些理念的表达,相反,这三大原则反而存在背离法律精神理念的情况。随着资本主义社会的发展,这三大原则愈加暴露它的缺陷。比如大资本家与工人形成不公平的地位,使得完全的契约自由可能导致弱肉强食;自然环境问题和社会环境问题日益突出,绝对化的所有权可导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权利滥用;现代化技术引起的公害现象,过错责任可能导致损失分配失去公平等。

当意识到继续贯彻上述三大原则只会引发更多的不公平时,现代民法学界对近代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进行了修正,其方向是从极端尊重个人自由转向兼顾社会公共福利或社会公正,产生了现代民法的三大民法修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所有权限制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及诚实信用原则。法学界认为,现代民法三大修正原则自1897年颁布,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发展而来。⑥应该说,法学界认为的现代民法三大原则并非全都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因为这三大修正原则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仍然局限于侵权法领域,而所有权限制原则仍宥于物权法领域,都没有达到民法基本原则效力贯穿民法领域始终性这一要求,只是在具体领域发挥效用,只是民法的具体原则,而非民法的基本原则。

正如美国法学家艾伦所言:在大陆法系,特别是在法典化以前,法条大多出自法学家之手。身居学府的教授,比那些法官与律师,更可能对法律的体系性的,哲学的,结构方面发生兴趣。⑦在这种研究中,自然法理论对民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自然法是众所周知的人文主义运动,被称为“理性的法律”。法国人文主义运动的理性思潮对民法的发展起着巨大的推动作用,从实质上影响着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精神,使他们认为“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过错责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这是与当时的社会历史环境分不开的,是由法学家们所处的社会物资生活条件所决定的。受当时的人文主义思想和启蒙主义思想运动的影响,《法国民法典》作为一部资本主义性质的法典,首先要反对的是封建主义对人身和财产的束缚。为革除封建教会、领主、国王所有的所有权制度结构,在法典第544条规定:所有权是对于物完全按个人意愿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但法律及法规所禁止使用的不在此限。许多法学家据此条推导出私有权神圣原则,但由此条可看出仅是针对物权的规定。建立于自然法思想和社会契约论观点,为强调个人可以凭自己的意思创立契约处分自己的私有财产,《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对于缔约当事人双方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许多法学家据此推论出契约自由原则。但是应当看到它仅仅规制的是在合同法领域发挥作用,确认的仅是合同自由原则。应当看到契约自由作为革命口号的分量远远超过其作为实定法的作用。《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法学家由此条确立了近代民法上的过错责任原则。这一条反映了当时资本主义萌芽时期对自由的追求,以期保障人的自由的理性主义思路,是资本主义发展初期道德风尚的需求,避免给他人及社会造成不合理的损害。

但这条原则局限于侵权法中的运用,并非贯穿于民法的始终。谢怀栻先生在《大陆法国家民法典研究》一书中有一个对法国民法典的基本评价:法国民法典是“解放”人的法典,而不是“束缚”人,更不是“奴役”人的法典。学界认为的法国民法典三大基本原则实质上只是分别在物权法,合同法,侵权法三个领域解放人的具体原则。当时起草法国民法典的四位实务家宥于当时的时代环境,只是从实务的角度规制某一领域的具体原则,尚没有意识到民法基本原则的贯穿民法始终性这一属性。

四、民法的基本原则究竟是什么

从效力贯彻民法始终性这一标准而言,徐国栋认为大陆法系民法只有两项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将诚实信用的市场伦理道德准则吸收到民法规则当中,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与社会利益的平衡,要求民事行为人应当诚实守信,信守承诺,反对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不正当行为的民法最高准则。而公序良俗原则,是指以一般道德为核心,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行为时,应当尊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基本准则。公序一般指公共道德,良俗是指一般的伦理要求。诚实信用原则的产生和发展是一个历史的渐进的过程。诚实信用是作为对罗马法严格的法律诉讼的突破而产生的。⑧

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信守诺言;二是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诚实与公平。徐国栋认为罗马法上有两种诚实信用,一种是适用于诉讼法领域要求法官遵循正义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过程的意思表示为客观诚信;另一种是适用于物权法领域要求当事人确信自己未侵犯他人权利的心理状态的主观诚信。近代民法过于追求私有权神圣和契约自由,忽略诚实信用的基础价值。《法国民法典》受意思自治原则约束,法典第1134,1135,1156条都将诚实信用限于契约领域的狭窄适用,仅作为确保契约债务的准则。

在《德国民法典》中,法典第157条和第242条明确规定了合同履行及合同解释的诚实信用原则,其法典第242条与第932条以“诚信”和“良信”的不同术语表征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使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形成相互独立的格局,并未使诚实信用原则涵盖全部民事关系,使两种诚信原则分裂。

首开先河真正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典立法中的基本原则,而不再只是契约法中具体原则的是瑞士民法典的功劳。胡贝尔在《瑞士民法典》的开端部分写下如下条款:第1条第2款:如本法无相应规定时,法官应依据惯例,如无惯例时,依据自己作为立法人所提出的规则裁判。第2条:任何人都必须诚实信用地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瑞士民法典》第1条、第2条理论价值在于,它第一次采用了以民法基本原则处理法律局限性的模式,它标志着民法基本原则第一次在法典法中的确立,证明了民法基本原则的出现是20世纪的事情。《瑞士民法典》第1条、第2条是一个整体,它们共同确立了作为大陆法系所有民法基本原则本源的诚实信用原则。第一条通过授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是关于法律渊源的规定;第二条由于适用“诚实信用”的模糊概念,它以默示的方式授予了法官以自由裁量权。民法基本原则所有要素都已体现在《瑞士民法典》第1条和第2条的规定中。当然,允许法官自由裁量并非允许其将个人情绪当作法律,《瑞士民法典》第1条第3款规定:在这样做时,法官应注意到公认的学说和传统。

民法另一基本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在近代民法以来,其仅在某一范围被适用。如《法国民法典》第6条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第1135条规定“如原因为法律所禁止,或原因违反善良风俗或公共秩序时,此种原因为不法原因”;最初这两个条款被理解为国际私法的规范,在法国法研究专家尹田先生看来,这两个原则实际上是对意思自治的限制。在法国法中,公共秩序是一种公共利益,是当事人意思自由的对立物。公共秩序不同于“公法”,公共秩序的本质在于保护国家的利益。⑨法国法中的善良风俗实质指社会道德,违反公序良俗的合同都将被宣告无效。同样,《德国民法典》只规定了善良风俗而没有规定公共秩序的概念。《德国民法典》第826规定“违反善良风俗的方法对他人故意施加损害的人,对受害人负有赔偿损害的义务”;确认了善良风俗的概念,但并没有采纳公共秩序的概念。因为起草的法学家认为公共秩序主要是一个国际私法的概念,而且善良风俗已能够涵盖公共秩序的含义所以没有保留公共秩序的概念。⑩在德国法中,善良风俗也是对私法自治的一种限制。从《德国民法典》第138条规定的本义看,善良风俗旨在维护一种道德规范。应当看到,无论是《法国民法典》还是《德国民法典》都没有将“公序良俗原则”上升到民法基本原则最高位阶的地位。

将公序良俗原则正式上升到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并在立法中加以规制确认应该归功于日本1947年修正的民法典的功劳。修正后的该法典第1条第1项规定:“私权应服从于公共利益。”以一般条款的形式正式确立了公序良俗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日本民法典将公序良俗原则上升到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在民法典第1条第1款这样的高度加以规制,是与它当时的国内环境分不开的。二战后,日本作为战败国,国内经济秩序濒临崩溃,社会秩序极度动荡,人民生活十分艰苦,个人为了生存导致私有欲望上升,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冲突。日本政府为了稳定局势,发展国家经济,鼓励牺牲个人利益而服从于国家利益,因此在立法中作出了这样的规定。在私权与公共利益结合的范围,私权行使应受公共利益要求约束或限制,其行使必须同时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日本著名的民法学家我妻荣先生将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分为七种类型:违反人伦的行为;违反正义观念的行为;乘人窘迫,无经验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极度限制个人自由的行为;限制营业自由的行为;处分生存基础财产的行为;显著的射幸行为。瑏瑡按照我妻荣先生的观点,公序良俗原则覆盖了民法的全部领域,其效力贯穿于民法的始终,是支配民法体系之基本原则。就此,我妻荣先生谓:一切法律关系均应受公序良俗原则的支配,公序良俗实为支配法律全体系之理念。换言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依诚实信用原则,自力救济应有界限。解释法律行为应依法理等,这是公序良俗原则之具体适用。

日本民法典未设立有关暴利行为之规定,我妻荣先生援用德国民法典第138条第2项的立法例,认为经济上不平等的当事人之间适用公序良俗原则,以调整形式上契约自由之原则,应具特殊意义。

在我国,史尚宽先生认为公序良俗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公共秩序,是指“社会之存在及其发展所必要之一般秩序。”二是善良风俗,是指“社会之存在及其发展所必要之一般道德”,且须为“现社会所行的一般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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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基本原则;重构;民商合一

民法基本原则是民事立法中最基本的规则设置,也体现着整部民法的价值取向。纵观世界经济发达的国家与地区,既有推出成文商法典的先例,也有将商法编入民法典的实践①,这些成熟的立法范例沿袭至今几经历史锤炼。我国以民商合一为主流观点。因此,民法典的编纂与颁布,势必将影响着经济运行的每一个细节。以民法典的编纂为着眼点,探讨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的重构,具现实意义。

一、现行民法基本原则落后于时代

(一)现行民法基本原则内涵上的滞后性

滞后性是绝大多数法律都难以避免的缺陷,我国现行的民法基本原则可见于民法通则的第三条至第七条。②民法通则颁布于1986年,改革开放初期的社会经济环境与法制建设背景都十分单薄。21世纪以后,商事活动空前活跃,在缺乏相关法律条文指引的情形下,民法基本原则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就具有了相当重要的地位。因此民法基本原则对于商事活动的功能和作用具有相当严重的滞后性。

(二)现行民法基本原则的私法性特点受限

民法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部门,其在调整对象与具体规范上应具有突出的私法性。然而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对于民法基本原则的表述则充斥着国家意志与政策色彩。鉴于国家政策的时局性与可变性特征,并不能提供法律原则所需的持久性和稳定性③,因此,将其写入民法基本原则条文无疑是与法理相悖的,可谓是国家意志对私法立法的强行干预,使得该条文前后段突兀而对立。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重构

民法基本原则的重构涉及复杂的社会关系,本文仅以诚实信用原则为视角,探讨民法基本原则的重构。

(一)民法典基本原则重构的方向

目前我国对于是否在民法典中实现民商合一仍未有统一说法。民法典是私法中的基本法,其权利义务调整范围应当及于所有的平等主体之间。至少在民法典的民法总则部分,应当支持适用于商事主体之间的关系。我国既然采民商合一为通说,从重构民法基本原则入手,普遍适用于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对商事特别法发挥指引和统领作用。总而言之,在民法典总则中实现民商合一可以为改善司法实务工作带来立竿见影的成效,是为最佳选择。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局限性

如上所述,目前民法基本原则的局限性主要在于内涵上的滞后与私法特点上的受限,诚实信用原则也不例外。诚实信用原则一向被视为私法领域的“帝王条款”,其法条依据是民法通则的第四条。诚实信用同时也是商事活动中必须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因此在讨论民法基本原则的重构中的民商合一时,诚实信用原则拥有巨大的立法价值。综合来说,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通则中界定的内涵范畴确实难以满足经济发展的需求。从重构的角度来观察,这也是不得不谈的缺陷所在:首先,诚实信用原则内涵上的滞后性产生与立法条文的不完善。目前我国的立法尚未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概念和适用空间有明确的定义。对一个亟需完善市场经济体制、推动立法与经济交融发展的成文法国家而言,这种现象体现出非常严重的立法滞后性。除此以外,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私法原则的特性需要得到发扬。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不但是民法中被一再强调的“帝王条款”,也是普遍认同的统领各私法部门的“帝王条款”。然而回归到立法本身,民法通则所赋予的内涵并未能为其发挥统领作用提供充分的立法依据。把握民法典制订这一历史机遇,在立法中为诚实信用原则注入更丰富的内涵,使其私法特性更加突出。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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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公平原则 民法 基本原则

我国的《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这条规定明确指出了民法公理性的基本原则,能够根本性地概括出民法中对于市场经济的一般性规则。在随后制定和实施的《合同法》、《担保法》等民事单行法中,也对这一规定进行了具体的表述,而公平原则也在其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因而具有一定的分析和研究意义。

一、公平原则在民法基本原则构建中的两个层次

公平原则属于民法基本原则构建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公平原则的本质主要包括两项内容:第一,公平是民事活动中的一种主要运作模式,也就是公平运作,这一模式在民法基本原则中得到了一贯性的应用;第二,公平属于民事观念的一种,也就是公平观念,这一观念在民法运行过程中得到了一贯性的应用。

(一)公平运作

在公平理念的基础上,公平运作指的是对于特定民事利益关系的合理性,司法主体和民事主体所进行的评价与自我判断。其主要特征表现在:第一,公平运作是自我评判各类利益关系合理性的一种程序,由此可见,公平运作中的公平一方面需要满足立法者所承认的公平理念,另一方面,公平运作中的公平理念也会因人而异。第二,公平运作主要针对的是实际的民事利益关系。利用公平理念进行运作的民事利益关系主要针对的是抽象的关系,在现实生活过程中,通过民事事实,能够将民事主体之间较为抽象的法律关系转化为更加具体的法律关系,从而具体化转化之后的利益形态,公平运作也就是对这部分民事利益关系进行的一种评判。第三,公平运作是以公平理念为指导形成的。由此可见,司法主体和民事主体在实施各自行为过程中,在心中应该建立起一座立法者和执法者需要具有的公平的天平,首先要保证自身的行为符合公平理念,这样才能够符合受法律保护的公平运作模式。

(二)公平观念

公平观念指的是民法基本原则价值实现过程中,逐渐形成的一种固有的评价和判断各类利益关系合理性的方法和标准。公平观念的主要特点包括:第一,公平观念是固有的评判各类民事利益关系合理性的方法。在社会群体的本质中,所有人都有固有的评价各类民事利益关系合理性的评判方法和标准,然而,公平观念的形成是以法律定型为基础的,也是立法者对其进行主动选择的结果。因此,公平观念是以法律条文为基础,通过推导形成的固定的东西,虽然公平观念形成的基础是社会生活,但其形成后会被赋予相应的价值判断标准和是非观念标准意义。第二,公平观念涉及的主要内容为各类民事利益关系。人们的经济利益相当是最为基础的公平观念内容,民法是平等主体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主要调节系统,也必然会与多方面的利益产生直接的联系。所以,怎样在保证继承、亲属、债权和物权等相关关系下,平衡民事利益,就逐渐成为了民法基本原则中公平观念关注的主要内容。第三,公平观念实现的基础在于民法价值的实现,民法价值指的是对于民事利益或民事主体来说,民法的有用性,公平理念自身没有明确的内在意义,但是,在利用民法筛选民事主体时,就一定会产生一些基本的民事判断,包括定位民事主体为道德人、经纪人或是其他人才符合公平观念,以及民法应满足哪些民事主体需要才符合公平观念等等,由此所产生的一系列观念的总和就被称为公平观念。

(三)公平运作和公平观念

由上述分析可知,公平运作和公平观念是公平原则中最为基本的两个层次,都根本性地在民法基本原则中得到了始终贯穿,也是判断民事利益关系合理性的主要方法和标准。公平运作与公平观念的主要区别在于其具有不同的内涵位阶、不同的评判性质、不同的评判主体以及不同的民事利益属性。

将民法基本原则中的公平原则具体划分为公平运作和公平观念两个层次是具有现实意义的,其意义和区别主要表现在:第一,有助于公平原则价值追求和价值定位的理解与掌握。公平原则的价值定位在于判断民事利益关系的合理性,也就是公平原则主要关注合理负担制作蛋糕的责任以及如何合理分配蛋糕。第二,公平原则位阶和层次的理解与掌握。法律条文中所表彰、肯定和提倡的立法者的公平观念是公平原则的基本层次,个体正是在上述公平观念的指导下,在行为过程中选择出的合理的公平运作模式,从而统一协调自己心中的公平。第三,有助于公平原则实际内涵的理解与掌握。公平原则本质是十分抽象且难以理解的,但是,法律的确切性却需要具体掌握公平原则的实际内涵,所以,具体分解公平原则,就成为了一种主要的解决途径。就公平运作而言,能够在实践过程中总结出满足公平观念的公平运作模式;就公平观念来说,可以与立法本身相结合来具体寻找出公平原则的实际内容,从而为普通人运用和理解公平原则提供了方便。第四,有助于公平原则作用的发挥阶段和场合的理解。公平观念通常表现在立法方面,是立法者对于各类不同的社会公平观念进行提炼总结所得的结果。公平运作的基本内容则主要表现于司法和适法的实践过程中,能够为民事主体的行为提供指导,也是处理民事纠纷过程中司法主体的心理公平标准。

二、民法基本原则中公平原则的体现

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精神,失去公平后,民法也将失去其应有的意义。因此,在民法立法过程中,时刻体现着公平的基本观念。在民事司法和民事活动过程中,公平观念也是无处不在的。

《民法通则》作为我国基本的民法准则,笔者将其公平观念归纳为下述几方面:第一,法人和公民依法获得的债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第二,法人和公民根据法律规定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或是因为过错违反义务或损害他人合理权益,都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第三,法律保护公民的基本合法继承权利。第四,法律保护法人和公民的人身权利。第五,公民依法获得受到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第六,法律保护依法签订的合同。第七,法律保护宗教团体和社会团体的合法财产;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法律保护集体的合法财产;国有财产是神圣而不可侵犯的。第八,法律保护合法的行为。第九,法律保护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民事法律行为是可撤销、可变更的或是无效的。第十,法律保护法人和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且不受任何个人和组织的侵犯。

如前所述,公平观念是对于民事利益关系进行的一种固有判断,公平观念的合理性也是立法者筛选的结果。例如,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以及“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公平观念是以“公民个人财产”和“国家财产”保护不对等为基础建立的,这也是立法者所认为的公平,虽然,从社会发展的角度来看,这一规定不具有必然的合理性,但是,从立法选择的重新实施来看,公平观念的这一体现方法是应该坚持的。

民法基本原则中,与公平观念相比,公平运作在具体体现过程中具有复杂性较高的特点。众所周知,“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是符合公平原则的,然而在法律实践过程中,公平观念则主要体现在以何种价格成交某一拍卖物,有些人可能会认为依据拍卖物的实际价值来确定拍卖物的成交价格是公平的,在根据法定的拍卖程序建立合约,从而体现公平原则。但在实际中,价值和价格通常是相互背离的,甚至会出现价格否定价值的现象,其主要原因在于,如果某一拍卖物具有自身的稀有性或是特殊的纪念意义,则购买者通常愿意以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价格购买,而若以公平观念和公平运作来看,这一现象则是不公平的。

所以,分析司法活动和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运作,其核心在于为民法所大力提倡且贯穿于民法始终的公平运作模式。因此,本文列举出公平运作模式的三种典型形式:第一,以均衡的自我裁量达到公平标准。因为民事事件和民事活动具有一定的复杂性,所以,法官应该具有自由裁量权,依据其对于公平观念理解的差异,通过平衡原则作出最为合理的判断。第二,以程序公平满足公平原则和公平运作。若谈判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力量差距较大,则会对公平运作模式的体现产生不良影响,对于一些具有重大意义的基础性事件,只有将其置于阳光下,才能给具体体现出公平运作和公平原则。因此,在民法基本原则中,应通过相关的程序和规范实现专利权、婚姻权和物权等方面的公平运作。第三,以意思自治下的协议达到公平。意思自治是民法基本原则之一,能够为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自由提供保障,且不会受到他人和国家权力的非法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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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民法典 民法原则 价值判断

【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646(2008)09-0000-00

成文法以文字事先公布规则,颠覆了法对被统治者密不可知之状态,是人类(主要是被统治阶级)追求法安全价值的一次胜利。法典法则是在理性观念支配下编纂之体系化法律文本,其力图消解法律之间矛盾冲突,乃人类统治者与被统治者追求法之安全价值的再一次努力。但过犹不及,在人类将安全价值追求到底之时,问题随之而来。

19世纪前后,欧洲大陆许多国家都构筑“决疑式”法典,试图以法典将人类生活全部活动规范调整,任何法律问题都可以在法典中找到明确答案。而以“从今天的观点看,规则的完美无缺近乎神话”,此种立法理念必然在实践中遭到重创。众多案件于法典中无据可查,法律之权威受到挑战,法官对自由裁量权之呼唤此起彼伏。尽管《法国民法典》对此未予以足够只重视,而比《法国民法典》出台晚近百年之《德国民法典》则针对法国民法之缺失,创设了一般条款以解决此类问题,如:《德国民法典》第138条:1)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2)某人利用他人处于急迫情势、没有经验、缺乏判断力或意志显著薄弱,以法律行为使该他人就某项给付而向自己或第三人约定或给予与该项给付明显不相当的财产利益的,该法律行为尤其失效。第826条: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故意地加害于他人的人,负有向该他人赔偿损害的义务。

而《瑞士民法典》的立法者公开承认法典之不足并以基本原则法官立法补足。在总结前行者经验、教训的基础上,1926年的《瑞士民法典》在第2条明文规定了诚实信用基本原则,联系第1条法律适用的顺位之规定:1)凡依本法文字或释义有相应规定的任何法律问题,一律适用本法。2)无法从本法得出相应规定时,法官应依据习惯法裁判。3)在前一款的情况下,法官应依据公认的学理和惯例。第4条规定:本法指示法官自由裁量、判断情势或重要原因时,法官应公平合理地裁判。既然法典已经承认了法官可立法,那么,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民法法典中明文规定的基本原则就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了。自此,法律原则正式走入法典,成为司法实践中判案之依据。

所谓法律原则,乃是储存于法律规定中的价值准则,或法伦理性的原则,学者将其描述性地定义为“在从事法律规范时指示方向的标准,依凭其固有的信服力,其可以使法律性的决定正当化。”借助法伦理性的原则,才能把握并且表达出法律规定与法律理念之间的意义关联。法律原则既然表示法律规定的价值,故不是法律规定本身,不直接涵摄案件事实,须被法律规定或法条承载。法律原则应视为一种“客观的目的论的标准”,因为立法者未必自始就意识到这些法律规定内含的原则,它有时是学者嗣后整理出来的。法律原则作为法律申的价值或实际的法律思想,是法理念在历史发展阶段的特殊表现,并借助立法和司法不断具体化。

法律原则之具体化,有不同阶段。其中,越是高层次的法律原则,越是一般的法律思想,越具有更高的地位。法律原则具体化到了一定程度,就可以以区分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形式体现出来。不过,这不意味着就可以供作具体个案的裁判依据。可以作为个案裁判根据的法律原则,必须具体化到了具有可适用规范特质的程度,拉伦茨称 “法条形式的原则”或 “准则”(Grundsaetze)。这些具有可以直接适用的法条形式的原则,与其称为原则,不如称为体现法律原则的具体规定。更高层次的法律原则,如果不至于沦为摆设或空洞说教,就应该具体化为可执行的法条形式,即用具体的法律规定落实。由此可见,法律原则的价值在于:

首先,用法律条文之形式,宣誓法律之基本精神及基本价值。江平教授认为,“民法基本原则是体现市民社会和商品经济根本要求,贯穿民事立法、司法、守法始终,具有普遍适用效力和衡平作用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法律原则是法律价值理念之体现和浓缩,立法活动必须忠于法律之价值理念而不能偏离其价值轨道。由于法律价值之高度抽象性,故于具体立法活动中,就只能以原则性、宣誓性条文之形式反映法律基本原则和基本准则。一切民事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都应以民事基本原则为基础并贯穿于整个立法过程中。

其次,以简明扼要之文字,指导实践中之法律活动。法律原则条款虽蕴涵较多、较为复杂之法学理论及法学内涵,但其文字本身之法律专业性并不复杂,易于非法律专业人士理解。况且,法律原则规定之内容大多反映出社会最大多数人所认同之最低道德标准、道德底线,因此,在实践中,更有利于应用。法律原则既是对法律主体合法权益之保障,也是对其滥用权利的一种制约和必要限制。它既以强行法形式赋予法律主体以平等、意思自治、公平正义为核心等广泛权利,亦充分保障、补充及救济法律规范以外之合法权益。同时,它又能衡平各种权利之间、个体权利与社会整体利益之矛盾与冲突。

第三,是克服法律、法规局限性之有效方法。法律规范可以采取严格立法方式和模糊立法方式。前者具有确定性、稳定性和效率性等优点,但同时又表现出个别不公正性、不周延性和滞后性的特点。而后者虽然具有灵活性和周延性等优点,但赋予法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极易造成司法腐败,使“法治”变为“人治”从而被实践所摈弃。可见,法律价值之选择是极为艰难的。注重效率与安全,个别公正和周延性难免会牺牲;注重个别公正和周延性,效率和安全亦得不到切实保障。这就是法律局限性之问题。而法律基本原则由于具有模糊性和灵活性之特点,将其引入将法典中,可有效地使法与人、严格归责与自由裁量、个别公正性与普遍性等因素融合在一起,到达立法者所期盼之利益平衡。从而弥补严格立法所导致之个别不公正性、不周延性、滞后性等缺陷。因此,它是解决法律价值选择二律背反之有效方法。

最后,是合法权益之最后保障。法律原则于实践中适用之前提即在于现有法律、法规对出现之法律行为未曾予以明确规定或根本未予规定,当事人之合法权利无法通过现有条文得到伸张。而法律原则地出现则赋予法官可依据公平、良心判断,通过适用法律原则所规定之自由裁量权,为当事人伸张正义,保护当事人之合法权益,故有学者将法律原则条款称作“霸王条款”。同时,法律原则的适用,又为立法之提供了实践经验,使其能够根据社会现状,及时修订法律,进一步保护法律主体之合法权益。

近年来,学界对民法基本原则之概念界定主要有四种论述:徐国栋教授认为,民法基本原则是效力贯彻民法始终的民法根本规则,是一种克服法律局限性的立法技术。李开国教授认为,民法基本原则是体现市民社会和商品经济根本要求,贯穿民事立法、司法、守法始终,具有普遍适用效力和衡平作用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是民法精神实质之所在。王利明教授认为,民法基本原则是民法及其经济基础的本质和特征的集中体现,是高度抽象的、最一般的民事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标准。魏振瀛教授认为,民法基本原则是指民事立法、民事司法与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这些观点都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民法基本原则的本质,有着十分重要的积极意义。比较起来,徐国栋教授之观点从立法者角度出发,最终落脚点于立法技术上,似与民法基本原则本质相背离,未免有失偏颇。王利明教授观点较为抽象,将基本概念解释得更为玄妙,魏振瀛教授之观点似显单薄,也未能充分反映出部门法基本原则的特征。李开国教授之观点相当较为准确、全面。在论述民法具体原则,如诚信原则时,徐国栋教授对李开国教授之观点大加赞佩。

除上述观点外,台湾著名法学学者王泽鉴教授关于民法基本原则内涵之界定,颇值得我们参考、借鉴。“民法,旨在实践若于基本原则,亦即民法基本目的或基本价值。此等原则或价值,乃历史经验的沉淀,社会现实的反映,未来发展的指标。”即,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在实践中所要实现之目的、价值,是民法所遵循的由历史经验沉淀所形成的实现方式,是社会现实在民法中之条文反映,是民法未来发展之目标。应该说,此种概念界定能够完整的从立法目标、司法实践、发展方向、历史传统及价值标准等层面对民法基本原则作出定义,理应被广为推崇。

民法基本原则可综合概括为几方面:

(1)人的尊严:此包括实现个人自由,发展人格及维护尊严,其在民法最直接的体现,系人的权利能力的一般般化。《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10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其他民法原则乃建立在此种以人为本位的伦理基础之上。

(2)私法自治:即个人得依其意思决定,形成其私法上的权利义务,以契约自由,所有权自由,及遗嘱自由(遗产自由处分)为其主要内容。但为保护相对人的信赖保护,维护社会公益及为顾及其他继承人的利益,民法对此等自由设有必要合理的限制。如《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5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3)私有财产:即私人得依法享有合法之不动产,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得自由使用收益处分方并排除他人于涉。法律保护个人之合法财产,旨在实现个人自由,发展人格及维护人的尊严,并有效率的使用社会资源。但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的必要,得以法律对财产权加以限刮。

如《物权法》第4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7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42条第1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民法通则》第128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上述条款均反映出民法基本原则所包含之精神,是民法基本原则的具体化应用。

(4)过失责任:即因侵权行为或债务不履行而应负损害赔偿,须以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过失为要件,此亦在保障个人活动的自由,并顾及他人权益的保护。

(5)两性平等:夫妻在其婚姻、财产及子女亲权关系上居于平等地位,不因其性别,而受不合理的差别待遇。如《民法通则》第105条规定,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继承法》第9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由上述条款可见,民法基本原则之精神不仅反映在民法典中,更反映在其他民事法律中,它贯穿于整个私法体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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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法国民法典》;契约自由;公序良俗 ;合同强制力;善意

1804年颁布的《法国民法典》是十九世纪以来的第一部成文法典,是世界法律史上的一部辉煌巨著。但是这样一部辉煌巨著在面对现代崭新复杂的社会生活的时候显得有些陈旧了。最早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法国学界就出现了债法修订或再法典化的呼声,90 年代之后,随着德国、魁北克等国家或地区纷纷改革债法以及欧洲出现试图拟订一部欧洲民法典的努力,法国这一步伐也日益加快,最后导致了在2005年两部著名草案―《卡特拉草案》和《泰雷草案》的相继出世。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作为合同法的总括性的规定,在法律价值上具有重要的意义。通过研究法国合同法中基本原则的改革,发现其变革的内容的原因,以期对我国合同法的进一步完善提供借鉴意义。

一、改革的背景

法律的基本价值之一就是安定性,而《法国民法典》便很好地做到了这一点。这部法典经历了200多年的时间,但是却没有在体系上进行较大幅度的修改,所做的修改只是其中很小的一部分,而且主要是在家庭法方面的修改。虽然法典没有经过较大幅度的修改,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典没有缺陷,没有问题,依然可以圆满地调整法国人民民事领域的法律问题。这部法典之所以没有进行全面修改,究其原因,主要有三。一是“解法典化”。“解法典化”命题由意大利法学家伊尔蒂教授在上世纪七十年代最先提出,它是指在有民法典的国家,层出不穷的法律特别规范造成传统民法的内外体系逐步分解的现象。[1]法国在其民法典制定后的200多年里制定了一些特别规范以弥补法律的不足。二是法国的司法判例制度和法律学说在不触动法典书面措辞的前提下,通过创造性的解释法律使得法典本身现代化。因为该法典法律条文的构成常常是不精确、有缺漏或模棱两可的,远不能像接受了学说汇纂学派遗产的《德国民法典》那样做到法律术语的精确,故给司法判决的解释工作提供了余地。[2]三是保守派的抵制。法国法律界的保守派认为应该法国民法典关乎法国人民的荣誉,它是法国在法律界的象征,不能轻易对其做出全面修改。现如今,法国民法典已然不能适应社会发展,但是因为这些运行在民法典之外的活的法律规范和解释,保证了法国社会和个人能在一个有效的法治框架内从事正常的民事活动。但就《法国民法典》而言,这种长寿毫无疑问付出了应有的代价。因为实际上,这一法典越来越丧失了对现实生活的有效掌控和引导。因此,对《法国民法典》进行改革的呼声便开始出现。尤其是在涉及民众生活最多的合同制度的完善方面的呼声日渐强烈。改革的呼声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出现,但直到2005年两个草案的出台,才算得上是真正地进行改革。因为合同法改革涉及很多重要的问题,所以自这两个草案出台以后,法国又涌现出了很多的草案,较为典型的代表是但是《司法部草案》、《最高法院草案》以及《巴黎工商会草案》。但是关于合同制度改革草案中的合同法基本原则部分,在法国法律界引起了很大的争论,其争论的主要焦点便是合同法基本原则的具体内容。

二、法国合同法改革草案中基本原则

法国合同法改革始于2005年,距今已经形成了三份重要的草案―《卡特拉草案》、《泰雷草案》以及《司法部草案》。[3]其中《卡特拉草案》仍然延续了《法国民法典》的风格,即不设立统摄合同法领域的基本原则,这一点遭到了法国司法界和学术界的普遍批评,法国最高法院和巴黎工商会分别代表司法界和工商业界就该草案提出自己的批评意见。另外两个草案均设立具有统摄性的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其实,这种情况的出现体现了法国国内对于合同法基本原则法典化的不同态度。保守人士认为法国应该继续坚持《法国民法典》的风格和传统,对旧的法典只需要进行修补即可,无需改变法典的体例。而反对人士认为,法国民法典已然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合同法领域应当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模式,设立法典化的基本原则,弥补合同法自身规定的不足。主要的几个草案对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都提出了各自的建议,主要如表1所示:

在笔者看来,合同自由原则、尊重公序良俗原则、合同强制力原则、善意原则应该作为法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一)合同自由原则

合同自由包括:缔约自由、相对人的自由、内容自由、变更或废弃的自由以及方式自由。[4]但生活中出现了大量的定式合同以及国家立法在消费者和劳动者签订合同时予以特别保护等现象,这些现象使得合同自由原则看起来已经不适用了。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虽然没有明确写出合同自由原则,但是没有人否认这一原则的地位和价值。契约只有在自由及平等的两个基础上方能建立起来。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得不屈服于他人的意思之下,则自由其名,压榨其实。[5]所以契约自由应受到限制,无限制的自由,乃契约制度的自我扬弃。那么契约自由是否真的失去了其存在的土壤?笔者认为不然。

合同自由相对的,不是绝对的。绝对的合同自由只是一种形式上的合同自由,如果不对其限制,将会导致实质上的不自由。应当说,合同自由,从来就不是没有限制的自由,只不过实在不同的时代及不同的国家,这种限制的具体表现不同罢了。[6]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合同自由原则的演变,正是这种限制的演变。《法国民法典》对缔约双方订立的契约也并非没有限制。该法典的1109条到1122条构成同意制度的专节。[7]在这一专节,法典规定了缔约过程中的错误、欺诈以及胁迫成为构成缔约同意的瑕疵,这些情形可以导致合同的无效或者撤销。可见,此时的契约也是受到限制的,只不过此时的立法理念是“个人最大限度的自由,国家最小的限度的干涉”,所以此时该法典对于自由原则的限制较少,而现代国家立法基于经济情况的变化对于合同的限制较多而已。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在某种意义上,一部合同自由的历史,就是合同如何受到限制,经由醇化,而促进实践合同正义的记录。”[8]合同自由原则在现代适用会受到很多的限制,甚至是合同不再自由,但是经过“修正”合同依然可以是自由的,因为经过“修正”的合同才能够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合同自由,才能够实现合同的效果。

因此,合同自由原则当代并没有死亡,而是达到了实质意义上的合同自由。既然可以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合同自由,那么合同自由便没有失去其存在的土壤。法国的各个草案也完全赞同合同自由作为其基本原则。

(二)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原则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简称,最先在法法律中规定公序良俗的就是《法国民法典》第6条:“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

公序良俗原则作为对合同自由原则的补充和限制,是为了保证公共利益或者一般利益高于个体利益,使得合同更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指向法律的根本精神,是私法社会化的主要表现。日本的我妻荣和末川两位学者更是把公序良俗提升到支配整个法律体系的根本观念的位置上。[9]泰雷草案和司法部草案也都把此原则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但是,公序良俗并不是否定合同自由原则,追求自由一直都是法律的价值之一。利用法律规范确保社会存在和发展是法律制度的根本任务,公序良俗正因为规定的是社会公共秩序和一般道德的问题而成为社会存在和发展的确保,应该成为所有法律规范存在价值的公准。[10]

法国民法典不同于我国民法设立统摄性的基本原则,对于公序良俗原则,法国民法典在第六条中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但实际上该法典并没有明确将公序良俗原则作为其基本原则,在逻辑体例上,在合同法中把公序良俗原则作为其基本原则不会影响民法典的体系性,同时还具有宣示性的作用。因此公序良俗原则可以在合同法中予以规定。

(三)合同强制力原则

在法国,强制性合同这一概念是在20世纪中期在学说上出现的。强制性合同法国“统治经济”的特征之一,是法国合同法在现代变化的重要标志之一。[11]合同强制力原则也称为合同安全原则,在《法国民法典》的第1134条中已有体现。在《司法部草案》的立法说明中有这样一段话:“合同安全原则已经透过有关合同之债的强制效力的一些条文呈现在民法典中,也将作为指导原则载入本案中”。[12]笔者认为,合同强制力原则是合同有效或者说是合同在缔约双方之间具有法律效力的体现,也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贯彻。合同在订立以后的关键就在于合同的履行,如果合同在缔约双方之间没有约束力或者强制至执行力,那么合同自由便无法得到体现,也不利于现实生活的各种交易活动。将强制力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一是可以起到象征作用,二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贯彻、保证合同的履行、减少合同纠纷都有很大的作用。

(四)善意原则

较合同自由原则与强制力原则而言, 善意原则旨在更优地实现合同的价值, 它是一项重视质量和品质的原则,是一种建立在前两项原则之上的更高的要求。此次改革中,法国最高法院特别强调这一原则,并指出这一原则的外延非常广泛: 忠诚、合作、比例、平衡等概念均被认为是善意原则所涵盖的,而且法国最高法院还认为它实际上统摄了整个债法而非单纯的合同法领域。

在法国民法上,“善意”原本仅仅通过《法国民法典》有关善意履行义务的规定在第1134条第3款呈现,也就是说仅限于有关合同履行的范畴中。如今,经由判例与学理,法国法所谓的“善意”已经发展成为合同法领域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尽管《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第3款要求履行合同应“善意”,但现在“善意”早已不限于履行阶段,已延伸到合同订立阶段以及后合同阶段,贯穿到整个合同的始终。

至于各个草案中其他的基本原则的建议,比如基本权利与自由原则、有利于合同原则、忠诚原则、一致性原则等,虽然它们都有各自的价值,但是它们并没有非常独特的价值。伴随欧洲人权主义的发展,基本权利与自由原则也被很多学者强调,但是主要的趋势是该原则融入到了公共秩序里面,从而成为公共秩序的组成部分。有利于合同原则、忠诚原则可归属于善意原则。一致性原则是指禁止违反自己先前做出的且他方当事人已产生合理信赖并据此有所行动的声明或者举动。这一原则也是可以归入到善意原则里面的。

三、从法国合同法基本原则改革得到的启示

每一项法律制度的改革都会伴随着争论,而争论却是法律制度完善的有效途径,通过争论,真理而愈加明晰。究其争论背后的本质,法律制度的争论实际上是法律思想和价值理念的争论。[13]《法国民法典》合同法基本原则的争论便是法国法律界人士不同的法律思想价值的冲突。通过观察法国合同法基本原则方面的改革可以得出如下的一些启示:

首先,一部法律或者是某些法律条文的出台都需要很长时间的理论准备。目前我国正在进行民法典的编纂工作,法国合同法的改革无疑可以给我们提供借鉴意义。法国合同改革的几部草案从2005年公布以来,至今尚没有形成统一的结论。我国民法典的编纂也需要经过充分的理论论战,实务界和学术界人士都应该充分参与其中,民法典的编纂切不可操之过急。

其次,法律的形式和内容要与时俱进。在法国合同法的改革中,有的法律界人士认为法国合同法应当坚持法国民法的传统,不设统摄性的、法典化的合同法基本原则。而事实情况是,设立法典化的合同法基本原则是有很大的价值的。在 适用范围上,法律原则不像法律规则只能适用于某一类事件或行为,而是具有更宽的覆盖面,往往能够对某一法律领域的不同类别的事件或行为产生拘束力。 在针对个案的适用过程中,如果个案的基本事实符合某一法律规则的构成要件,该 法律规则就应该被适用。而且,设立统摄性的法律原则可以用提取公因式的方式将具有共性的法律规则进行统一规定,减少立法成本。固守传统的形式只会让《法国民法典》光芒渐褪,难以满足现实需要。

最后,也要对我国的合同法基本原则进行不断地反思与探讨。通过对比可以看出,我国的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法国合同法改革草案中的基本原则还是有区别的。比如公平、平等原则是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但是却没有出现在法国的合同法的几个重要的改革草案中,而法国的几个重要的合同法草案都有强制性原则,我们国家的合同法也没有。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我国的合同法基本原则就存在缺陷。然而,我们仍然可以从利益、体系等角度去对比我国同合法基本原则和法国几个重要草案的不同,以期我国的合同制度可以更加完美。

参考文献:

[1]陆青:《论中国民法中的“解法典化”现象》,载《中外法学》,2014(6).

[2] [德]茨威格特、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140.

[3]李世刚:《变革中的法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及启示》,载《南阳师范学院学报》,2014(1).

[4]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109-110.

[5]同注4,第110页。

[6]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38.

[7]罗结珍:《法国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189。本文所用法国民法典条文皆是此书版本条文。

[8]同注5。

[9] [日]大村敦志:《公序良俗和契约正义》,有斐阁,1995:97.

[10]赵万一 ,吴晓锋:《契约自由与公序良俗》,载《现代法学》,2003(3).

[11]尹田:《法国合同法中的“强制性合同”》,载《现代法学》,1995(1).

[12]转引自李世刚:《变革中的法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及启示》,载《南阳师范学院学报》,2014(1).

篇10

 

一、国际商法基本原则的界定在《布莱克法律词典》中,法律原则是指“法律的基础性真理或原理,为其他规则提供基础性或本源的综合性规则或原理,是法律行为、法律程序、法律决定的决定性规则”…。由此看来,法律原则具有基础性、抽象性和指导性特征。因此,笔者认为,国际商法基本原则就是指集中体现国际商法的性质和特点,概括国际商法的基本制度,反映国际商法精神的根本规则。它是国际商事主体从事国际商事活动的根本行为准则,是国际商事立法的根本指导思想,也是处理国际商事纠纷的基本规则、基本依据。其特征有:(1)它为世界各国所公认;(2)它适用于国际商法的一切效力领域;(3)它构成国际商法的基础或核心,其他原则或规则是由此而派生或引申出来的;它是具有法律性质的原则,而不是一般政治性原则或其他原则。

 

二、确定国际商法基本原则应考虑的因素在确定国际商法基本原则时,应考虑如下主要因素:

 

一)国际商法的界定目前人们对国际商法的理解不同,主要有三种观点:一为狭义说(或称小国际商法说)。该观点认为,国际商法是调整国际商事交易和商事组织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和惯例的总和。二为广义说(或称大国际商法说)。该观点认为,国际商法是调整国际商事关系及相关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2]2。

 

三为折衷说(或称中国际商法说)。该观点认为,国际商法主要是调整私人之间跨国商事交易关系的法律规范,同时也包含一部分调整国际商事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旧J。由于广义说过于庞大,类似大国际经济法观点,而狭义说忽略了与平等的国际商事交易有密切联系的管理性关系,这两种观点的弊端比较明显。因此,折衷说(或中国际商法说)在国际商法学界逐渐成为主流14 J。在确定国际商法基本原则时,必须充分考虑国际私法主要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国际商事关系这个基本前提。

 

二)国际商法的性质、目的与发展趋势从性质上看,国际商法是私法,是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在确定国际商法基本原则时,必须将国际商法的私法性和国际法性考虑进去。从私法性角度出发,国际商法基本原则应侧重体现和保护平等主体的正当权益。从国际法性角度出发,国际商法基本原则应体现和保护全球主体的正当权益,而不能只考虑某个国家或地区的利益。

 

从国际商法的目的与发展趋势来看,国际商法以确认、促进和保护国际商事交易为目的,以保护国际商事交易主体正当权益为己任,以促进与增进国际社会的经济社会福利为重要目标。在确定国际商法基本原则时,应充分体现国际商法的目的与发展趋势。否则,就会不利于国际商法的进一步发展,就会严重影响国际商法应有作用与功能的充分发挥。

 

三)国际商法与相关部门法之间的关系.国际商法可以借鉴但不能照搬民法的基本原则。由于国际商法与民法在本质上都属于私法,因此,两者的基本原则的确存在重合之处,在确定国际商法基本原则时也不可避免地要借鉴有关民法的基本原则,但并不能因此而混淆两者基本原则之间的界限。国际商法基本原则不是对民法基本原则的简单复制,而是在其基础上加入国际性特征和商事性特征,从而形成新的基本原则。国际性特征是指国际商务活动是超越国界的全球范围内的活动。商事性特征是指国际商务活动以营利为目的。这两个特征是国际商法基本原则与民法基本原则的最主要的区别。

 

.国际商法可以借鉴但不能复制传统商法的基本原则。国际商法是在传统商法的基础上形成的,但又不同于传统商法。国际商法与传统商法、传统商事活动的密切联系,决定了对国际商法基本原则的研究无法离开对传统商法和传统商事活动的研究。传统商法主要是指各个国家的商法。可以说,各个国家在进行商事立法时都不可避免地参考和吸收了国际商事活动中约定俗成的各种惯例。由于渊源大体相同或相近,各国的商事法规往往具有很大的国际共同性。同时,各国的商事法规都是国内法,一般适用于国内的商事活动,但由于主权国家享有属地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因此,各国的商事法规也同时适用于本国商人涉外的商事活动和外国商人在本国的商事活动,从而成为国际商法的一部分¨J。

 

由此看来,国际商法可以借鉴但不能复制传统商法的基本原则。

 

.国际商法可以兼顾但更多是要区别于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如前所述,国际商法存在广义说、狭义说和折衷说等不同学说。同样,国际经济法也存在大国际经济法说、中国际经济法说和小国际经济法说等不同学说。因此,在确定国际商法与国际经济法关系时,必须找到合适的平衡点或前提。这个平衡点或前提应该是:国际商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国际商事(或经济)关系,而国际经济法则主要调整非平等主体之间的表现为管理主体对被管理主体进行管理的商事(或经济)关系。按照这样的平衡点或前提,国际商法的基本原则要兼顾国家主权要求,但同时更多地是要考虑平等主体的正当权益与要求。

 

三、国际商法基本原则的内容基于上述在确定国际商法基本原则时应考虑的因素,国际商法基本原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全球性原则全球性原则是指国际商法要体现经济全球化的要求,在全球范围内进行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流动,更多地实现商事规则的统一化。

 

全球性原则的确立主要是基于国际商法的国际性特征。国际商法区别于传统商法的一个很重要的特点就是国际商事主体从事国际商事活动具有地理位置上的无关性。这种无关性是指国际商事主体从事国际性的商事活动与地理位置无关,其包含两层含义:(1)国际商事主体可以跨越国界从事商事活动。如果没有相关法律的限制,消费者在全球的任何地点可以享受到国际性的商事主体提供的产品或服务。(2)国际商事主体可以任意改变其地理位置,这丝毫不会影响其与客户之间的关系。全球性原则的目的本身就是为了让各种经济资源在全球范围内流动,以实现经济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世界经济资源的效率。与此同时,确立全球性原则有利于国际社会商事规则的统一化,从而促进商事交易的繁荣和发展。当前,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主权国家依然存在。就国际性的商事立法而言,国家利益的不同导致国际商事立法只能达成最低限度的共识,共识之外还有许多商事活动需要去规范,这就使各主权国家不可避免地要制定本国的商法。全球性原则要求各个国家进行商事立法时,都要参考和吸收国际商事活动中约定俗成的各种惯例,对本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商事条约,除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必须予以遵守以实现本国商法与国际商法的对接。由此,在经济全球化和世界经济一体化的今天,全球性原则成为国际商法基本原则势不可挡。

 

二)国家经济主权原则国家经济主权原则是国家主权的要求与体现,它是指国际商法要体现和保障国家在经济上享有独立自主的权利。事实上,主张或实行全球化原则,并不能抹煞国家经济主权的界限。在这里,我们有必要探讨“国际”一词的含义。“国际”不仅是一个政治概念,指“国家政府间”,也是一个地理概念,指“超越国界线”。涉及全球性原则时,对“国际”一词的使用侧重其后一层意思,但涉及国家经济主权原则时,则更侧重其前一层意思。实际上,确立国家经济主权原则为国际商法基本原则有其内在的必然性与必要性。具体来说:(1)国际商法与国家经济主权具有同质性。这种同质性表现在:其一,国家经济主权并不构成国际商法建立和发展的障碍。可以说,国际商法的建立和发展,无不与具有经济主权的主权国家的参与有关。其二,国际商法并不排除国家经济主权,它甚至有强化国家经济主权的作用。一方面,国际商法通过对国家经济主权的认同,强化了国家经济主权的合法性;另一方面,国家在参与经济全球化的过程中意识到经济主权在客观上受到侵蚀的可能性后,它必然会采取适当措施来化解这种可能性。

 

其三,国际商法促进世界贸易的发展,增强了各国的经济实力,有利于巩固各国的经济主权。(2)国际商法虽然是私法,但它已经越来越公法化了。当代国际商法中,强制性规范越来越多,公法日益渗入其中。国际商法已经成为公法和私法的融合,这一特征使国际商法不可避免地烙上了国家的印记。由于国际商事活动跨越国界,必然涉及各国的经济利益,因此,在各国政府对本国经济活动干预日益加强的情况下,各国政府势必会加强对其境内从事国际性商事活动的商事主体的监督与管理,要求它们不得损害本国利益,不得违背本国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本国法律,以维护本国的经济安全。因此,国家经济主权原则也应当是国际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与全球化原则是并行不悖的。

 

三)平等双赢原则平等双赢原则,是指国际商事主体应在法律地位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对交易双方都公平有利的商事交易。其中,平等是前提,双赢是结果。没有平等的前提,就不会产生双赢的结果。在平等双赢原则下,各方都以平等主体的身份参加交易,进行投资、贸易等商事(或经济)活动,同时获得相应的公平的投资回报等经济价值收益。作为国际商法的基本原则,平等双赢原则涉及的是双方当事人。当然,在多方参与交易的情况下,平等双赢就会衍生出平等多赢的结果。但不管怎样,把平等双赢原则作为国际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无疑是适当的。

 

四)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又简称为诚信原则,是指国际商事主体在从事国际商事活动时,应采取“善意的方式”,不得有欺诈或者滥用权利的行为。广义的诚信原则还包括立法或法院对国际商事主体之间的利益的平衡。诚信原则本来是一种道德观念,后经法律确认为一种法律准则而为各国所采用。它是现代私法上的最高指导原则,被奉为“帝王条款”。诚信原则是国际商事主体从事商事活动所应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其使用面相对广泛。它可以裂变为维护交易公平原则、情势变更原则和有约必守原则。

 

五)安全原则安全原则是由国际商法的目的衍生而来的。由于作为国际商法渊源之一的各国商法是具有多样性的,因此,为保护国际商事主体交易的安全,必须将安全原则提升至国际商法基本原则的高度。

 

从政治层面上来说,安全原则符合防卫心理,以面对因绝对服从国家主权而造成的商业瘫痪现象蚓6。国家主权更多地是关涉政治层面,而国际商事活动应该是与政治无关的。从技术层面上来说,安全原则静化为企业维持原则。从实践层面上来说,安全原则表现为确保交易安全的原则。

 

六)发展原则国际商法,一方面是为了保障安全,另一方面就是为了促进发展。发展原则也是伴随着国际商法的产生而产生的。发展原则可以具体裂变为国际商事交易的便捷原则和自由原则。因为只有国际商事交易便捷和自由了,才可实实在在地鼓励国际商事交易,达到发展的目的。当然,这里的发展,既是指世界经济的发展,也是指世界各国经济的发展。

 

四、国际商法基本原则之间的关系上述国际商法基本原则之间的关系是既矛盾又相互统一的。

 

首先,安全原则与发展原则既存在区别又紧密联系。国际商法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追求促进发展的目的,本身就具有矛盾性。因为过于强调安全,势必影响发展;而过于强调发展,也势必会影响安全。同时,安全与发展又是紧密相联的。安全可以保障发展的顺利进行,而发展才会更安全。没有安全的发展不是真正的发展,而没有发展的安全才是最大的不安全。

 

其次,全球性原则与国家经济主权原则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国际商法希望在全球范围内适用,但它仍然保持着分块和分散的特点。这就是全球性原则和国家经济主权原则看似矛盾的根源所在。与此同时,要尊重和实现国家的经济主权,就必须实行全球化战略;在全球化过程中又必须尊重和体现国家的经济主权。二者紧密相连。

 

最后,平等双赢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存在着辩证统一的关系。一方面,二者存在区别。平等双赢原则强调国际商事主体法律地位的平等、待遇的公平公正和交易结果的双赢,强调的是客观的外部环境;而诚实信用原则则强调国际商事主体诚实、守信和履约,强调的是当事人的主观信念。另一方面,二者又存在密切联系。平等双赢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和前提,诚实信用原则是平等双赢原则的自然延伸。

篇11

论文摘要:民法基本原则是民法的宗旨,是基本准则,是制订、解释、执行和研究民法的出发点。民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整个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之中,从根本上体现了民法所调整的商品经济关系和其他社会关系的本质要求,是民法精神实质之所在,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因此,研究民法基本原则,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有的认为,它是民事立法的指导方针、解释法律的依据和补充法律漏洞的基础[1];也有的认为,是民法规范从制定到实施所贯穿始终的根本准则[2];还有的认为,它是民法中最高层次的价值准则,是全部民法的主导思想所在[3];在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中定义为“在从事法律规范时指示方向的标准,依凭其固有的信服力,其可以使法律性的决定正当化”[4]。

虽然上述各种观点和表述有所差异,但有许多方面是一致的。民法原则是民法及其经济基础的本质和特征的集中体现,是高度抽象的、最一般的民事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准则,是指其效力贯穿于民法始终的民法根本规则,是对作为民法主要调整对象的商品关系的本质和规律以及立法者在民事领域所行政策的集中反映,是克服法律局限性的工具。即民法基本原则对于民法规范起统率或指导作用,民法基本原则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上,无论是在规范民事主体的行为上,还是在判断民事主体的合法性上,都自始至终发挥根本原则的作用,任何对民法规范的解释,任何对民事行为的合法性的判断,只要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就是违反民法,就是无效的。

二、对民法基本原则的分析

在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上,承认了民事权利神圣原则、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序良俗原则等。其中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基础原则;民事权利神圣原则和自愿原则反映了民法的法规特性;公平原则意在谋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平;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则对个人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以及个人利益与国家、社会利益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发挥双重调整功能。

(一)民事权利神圣与自愿原则

从对民事权利的保护与限制来看,民事权利神圣和自愿原则侧重于对民事权利及其行使的保护,其余原则侧重于对民事权利行使的限制[5]。对民事权利及其行使的既保护又限制揭示了贯穿于民法调整全过程的一对深刻矛盾,即私人利益与国家、社会利益的矛盾。

民事权利神圣,指民事权利受到法律了的充分保护,任何人以及任何权利非依正当法律程序不得侵害妨害之与不得限制剥夺之。民事权利神圣有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指民法以权利为本位,二是指所有私权皆平等地受到民法的保护,神圣而不可侵犯。民事权利神圣包括人格权神圣、所有权神圣与契约神圣三大基本点。

人格权神圣是指自然人作为一个市民社会或法律共同体成员的资格应该受到充分尊重,不得随意剥夺或侵犯,并且尊重自然人的各种具体人格权[6],而具体人格权的范围,不以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具体人格权的上位概念为“一般人格权”,其作用便在于如果一项合理的人格权受到侵害,受害者便可以援引该权而保护自己。人格权神圣的要义在于平等,即把法律赋予的权利实际地落实到社会的成员身上;扩而言之,便是对人权的尊重与敬畏。

所有权神圣是指民事主体所有之财产应该受到特别的尊重,不得侵犯之。因为对所有之物(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是人得以生存的物质基础,是人得以与他人发生经济交往的法律前提。故而从财产的角度看,任何法律人格都建立在财产之上,“无财产即无人格”。所有权神圣为其他财产权的神圣,包括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性权利的神圣,奠定了逻辑基础。

契约神圣是指民事主体在私法范围内订立的契约之效力得到保护,不可侵犯。契约是当今社会的最基本特征,其实质是自由的人选择一种不自由的状态,各自让渡出自己的一部分权利,同时规定出义务,并且以契约的形式固定下来,则该契约对于订立它的人具有了法律的效力。在私法的意义上,契约乃是当事人自己给自己造法,人们通过契约的形式维系陌生人之间的关系,产生与维护信任,从而选择满足自己生存和发展的各种需要,故曰契约乃是现代社会最基本的机构。正因为契约有如此深远之意义,故当事人订立契约的权利与已订立的契约,理所当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需要加以保护,此即为契约神圣。

自愿原则,是指法律确认民事主体得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去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7]。自愿原则是市场经济对法律所提出的要求。在市场上,准入的当事人被假定为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因此,民事主体自愿进行的各项自由选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障,并排除国家和他人的非法干预。自愿原则的核心是契约自由原则。虽然有商品经济就有契约自由的观念,但契约自由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却是近代民法才得以确立。当然,契约自由从来都不是绝对的、无限制的自由。在某种意义上,一部契约自由的历史,就是契约如何受到限制,从而促进实践契约正义的记录。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强调社会公平,注重社会公德,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契约的自由有诸多限制[8]。

民事权利神圣意味着私人利益应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合法的私人利益神圣不可侵犯。但仅止于此还不足以指导各项民事法律制度和全部民法规范的创设,因而有了自愿原则。当事人的私人利益只有他自己最清楚,他会根据自己的利益指向或要求,选择他认为最有效的行为方式和形式设立、变更、终止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来实现或保护其利益。自愿,从公、私法划分的层面理解,是指私法主体有权自主实施私法行为,他人不得非法干预;私法主体仅对基于自由表达的真实意思而实施的私法行为负责;在不违反强行法的前提下,私法主体自愿达成的协议优先于私法之适用,即私人协议可变通私法⑤。因此,自愿原则有力地保障了私人活动的意志自由和私人权益,使其不受国家权力所支持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非法干预和入侵。

(二)公平、平等、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原则

“民法有三大道德支柱,第一是公平正义;第二是公序良俗,即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第三是诚实信用。公平正义代表着一种基于人类本性而无需证明的终极价值和永恒意志。公序良俗代表着一种和谐美满的团体秩序。诚实信用代表着归仁向善的个人德行。”[9]因此,为实现民法的价值,公平、平等、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各国民事立法所确定,从而达到对私人利益和权利的限制,使整个社会和谐有序。民法原则规定对私人利益和权利的比较具体化的原则性限制体现在:公平原则和平等原则是从权利主体身份层面加以限制,诚实信用原则是从权利主体的意思表示层面加以限制,公序良俗原则是从权利义务的内容上加以限制。

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应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10]。公平原则是进步和正义的道德观在法律上的体现。它对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和国家处理民事纠纷起着指导作用,特别是在立法尚不健全的领域赋予审判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和纠正贯彻自愿原则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些弊端,有着重要意义。公平原则在民法上主要是针对契约当事人间的关系提出的要求,是当事人缔结契约关系,尤其是确定契约内容时,所应遵循的指导性原则。它具体化为合同法上的基本原则就是契约正义原则。契约正义系属平均正义,要求维系契约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作为自愿原则的有益补充,公平原则在市场交易中,为诚实信用原则和显失公平规则树立了判断的基准。但公平原则不能简单等同于等价有偿原则,因为在民法上就一方给付与对方的对待给付之间是否公平,是否具有等值性,其判断依据采主观等值原则,即当事人主观上愿以此给付换取对待给付,即为公平合理,至于客观上是否等值,在所不问。由此不难看出公平原则的具体运用,必须以自愿原则的具体运用作为基础和前提,如果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的不均衡,系自主自愿的产物,就不能谓为有违公平。

平等原则,也称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11]。平等原则集中反映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主要标志,它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独立、平等的法律人格,其中平等以独立为前提,独立以平等为归宿。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主体互不隶属,各自能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志,其合法权益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平等原则是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和内在要求在民法上的具体体现,是民法最基础、最根本的一项原则。现代社会,随着在生活、生产领域保护消费者和劳动者的呼声日高,平等原则的内涵正经历从单纯谋求民事主体抽象的法律人格的平等,到兼顾在特定类型的民事活动中,谋求当事人具体法律地位平等的转变。我国民法明文规定这一原则,强调在民事活动中一切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意在以我国特殊的历史条件为背景,突出强调民法应反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必须意图诚实、善意、行使权利不侵害他人与社会的利益,履行义务信守承诺和法律规定,最终达到所有获取民事利益的活动,不仅应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而且也必须使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的基本原则[12]。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伦理道德准则在民法上的反映。我国《民法通则》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不难看出,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法上有适用于全部民法领域的效力。诚实信用原则常被奉为“帝王条款”,有“君临法域”的效力。作为一般条款,该原则一方面对当事人的民事活动起着指导作用,确立了当事人以善意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行为规则,要求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遵循基本的交易道德,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以及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另一方面,该原则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当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遇到立法当时未预见的新情况、新问题时,可直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公平裁量权,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诚信原则意味着承认司法活动的创造性与能动性[13]。

公序良俗原则是现代民法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是指一切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14]。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它有维护国家社会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观念的重要功能。经济的公序,是指为了调整当事人间的契约关系,而对经济自由予以限制的公序。经济的公序分为指导的公序和保护的公序两类。市场经济条件下,指导的公序地位趋微,保护的公序逐渐占据了重要位置。与保护劳动者、消费者、承租人和接受高利贷的债务人等现代市场经济中的弱者相关的保护性公序,成为目前各个国家和地区判例学说上的讨论、研究的焦点。良俗,即善良风俗,系指为社会、国家的存在和发展所必要的一般道德,是特定社会所尊重的起码的伦理要求。不难看出,善良风俗是以道德要求为核心的。

为了将公序良俗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区别开来,应将善良风俗概念限定在非交易道德的范围内,从而与作为市场交易的道德准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各司其职。与诚实信用原则相仿,公序良俗原则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功效。这是因为公序良俗原则包含了法官自由裁量的因素,具有极大的灵活性,因而能处理现代市场经济中发生的各种新问题,在确保国家一般利益、社会道德秩序,以及协调各种利益冲突、保护弱者、维护社会正义等方面发挥极为重要的机能。一旦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遇到立法当时未能预见到的一些扰乱社会秩序、有违社会公德的行为,而又缺乏相应的禁止性规定时,可直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认定该行为无效。

(三)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是对民事权利行使的一个宗旨性限制,许多国家的立法都有这一规定。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一宪法规定必定要在民法中加以贯彻。这里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权利其实也意味着社会公共利益,因为这里并没有特别指出某个集体性质的单位和某个具姓名的个人,而这种利益和权利主体的不特定性乃是社会公共利益主体公众即公共社会的实质所在[15]。不特定性也就意味着整体性和普遍性。“所谓权利滥用,就是超出法律的范围谋取利益。权利滥用导致了权利冲突,权利冲突又导致了社会危机,进而导致民法危机。这种民法危机的突出表现,就是公权力侵入私法领域,即所谓国家干预民事生活的‘经济法现象’。而国家干预的泛滥又导致政府权力的膨胀和腐败的滋生。事实证明,用国家干预来填补民法的道德空缺,无异于饮鸩止渴。”[16]因此,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就意味着出于对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保护而对私人利益和权利的限制。

三、结束语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人们的交往领域日益拓展,交往形式日益多样化,因此法律规则亦越来越丰富多样。但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广泛性和活跃性,法律规则难以囊括各种社会关系。民事法律规范更是如此。民法的基本原则,蕴涵着民法调控社会生活所欲实现的目标,所欲达到的理想,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政治制度、经济管理体制和经济政策在法律上的集中反映,集中体现了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本质特征,其效力贯穿民法始终,是民事立法、执法、守法及研究民法的总的指导思想,是指定具体民法制度和规范的基础,即是法院解释民事法律法规的依据,是补充法律漏洞、发展学说判例的基础。因此,这就客观上要求法律工作者必须充分理解和掌握民法原则的要义,尤其是司法工作者在司法活动中必须从民法的基本原则出发,在特定的情况下需要直接适用这些基本原则来处理案件时,能够充分重视民法的基本原则的这种补充功能,及时解决社会生活中出现的各种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梁彗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48).

[2]杨立新.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第一章第二节.

[3]龙卫球.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 48.

[4]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 2003: 355.

[5]刘心稳.中国民法学研究述评[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 57.

[6]如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等.

[7][11][12][13][15]民法通则[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7.

[8]例如在我国的邮政、电信、供用电、水、气、热力、交通运输、医疗等领域所存在的强制缔约,在保险、运输等许多领域盛行的定式合同,都是对合同自由的限制.

[9]江 平,张礼洪.“市场经济和意思自治”[J].法学研究, 1993(6).

[10][17]王卫国.论法典化与民法原则[R]. 2005年4月2日在“民法法典化和反法典化国际研讨会”上的演讲.

篇12

关键词:民法;平等原则;特征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6X(2013)08-0000-01

现代法治社会以贯彻平等原则为特征,而公民在法律面前的平等,具体体现为民法所确认的主体的平等地位和责任自负原则、造成损害应根据相当准则进行赔偿原则、对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平等保护的原则等。民法的这些原则都是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

一、平等原则是我国民法确定的一项基本原则

《民法通则》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平等原则是民法基本原则所调整的财产关系的核心即商品关系这一特点决定的。在我国社会主义初期阶段,存在着多种经济成份,不同所有者之间及全民所有制法人之间都存在着各自的经济利益,因而它们之间的经济联系和协作,都必须遵循商品交换的原则。在商品交换中,必须是双方自愿,按照等价有偿原则进行的。商品关系的这一特征反映到民事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就应当是平等的,即使是具有隶属关系的上、下级组织,彼此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也应处于平等的地位。只有这样,才符合商品交换关系的一般规律。

民法所规定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包括财产权,同时也含人身权。民法不仅是调整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关系的基本法,而且又是调整平等主体间人身关系的基本法。保护公民、法人的人身财产权是社会主义民法的两大任务之一。财产关系,实际上就是经济关系,但并不都是民法调整的对象,民法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发生的财产关系,这种经济关系主体上是处于平等地位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是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的,这是平等主体间的经济关系与因行政隶属发生经济关系的重要区别。

二、我国民法平等原则的具体表现:

1.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民事权利能力与生俱来,为公民终身享有,而不论其在民族、性别、年龄、等方面是否存在着差异。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和剥夺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

2.不同的民事主体参与民事关系,适用同一法律,具有平等的地位。任何民事主体在民事关系中的地位都是平等的,即使是具有隶属关系的上下级单位,在民事关系中,其法律地位也一律平等。即使国家作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也必须受民法规范的约束,与其他民事主体的地位保持平等。

3.民事主体产生、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时必须平等协商,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

4.民事权利平等地受法律保护。任何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法律都给予一体的保护,任何人因他人的行为使自己的权利遭受损害,都有权要求他人承担责任。

三、我国民法中平等原则的特点

1.权利主体相对独立性与根本一致性的统一。在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包括法人与公民)都处于独立地位,相互关系平等,但是这种独立性已不具有私有制商品关系中那种阶级对立的内容。独立主体之间体现了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根本利益的一致性和进行经济联系的协调性。

2.个人意志与社会意志的整体统一,这一特点反映了社会与个人、整体与局部、集中与民主的辩证关系,是社会主义民主原则在法律上的表现。国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意愿,并不排斥统一意志下个人意志的相对自由。在社会主义条件下,这种个人意志与社会整体意志能够达到最大程度的统一。如果双方当事人的意志违背了社会的统一意志和整体利益,即是出于自愿,法律上也要加以禁止。

3.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的统一。我国民法所确认的平等原则,是法律上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的具体体现。这种平等,不仅指平等权利,而且也包括平等义务,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是一致的,任何人不能只享有权利不尽义务,也不能只尽义务,不享受权利。民事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反映了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三者的一致性。这也是社会主义平等原则区别于资本主义和一切剥削阶级平等原则的一个重要原则。

四、民法中平等原则的限制

我国民法同其它法律部门一样,是公有制经济的上层建筑,民法上的平等原则早已成为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诸原则是我国民法社会主义特点的集中体现,它们是一个建立在公有制基础上,反映广大人民共同意志和利益。我们的平等原则规定权利主体的独立地位,但这种独立性并不是以个人为中心而脱离社会主义轨道,而是以社会主义制度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我们的平等原则强调双方意思表示必须一致,但这种协议并不等于自由放任,更不等于说协议就是法律,我们的平等原则保证当事人的经济利益,但决不允许自私自利,不得为了个人私利而损害社会主义的公有财产,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五、平等原则需要进一步贯彻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高新技术与产品的不断广泛运用,使得交易的内容和时空概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传统交易的衍生品比重迅速增加,各种交易形式支持手段多样化发展,一对一直接交易变成了同时在不同空间上多头交易,商业信用由依赖熟人转变为依赖机构信誉,政府和国际组织在信用担保,争议解决方面的作用和权威越来越大,在市场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平等原则早已超出了一国民法的界限,成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具体到我国而言,虽然平等是现代法治的精髓,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越来越要求在更加广大空间,更多主体之间的平等规范。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要想实现多层次上的平等,除了摒弃过分的行政干预外,还应以民法的平等原则为指导,修改和完善有关法律,把公平竞争、优胜劣汰原则引入政治体制,以法律的权威取代政治权力执掌者权威,民法的平等原则才能得以更好体现,中国的市场经济体制才能顺利进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才能不断推进。

参考文献:

[1] 张福森.社会主义法制理论,人民出版社,2002.

[2] 王利明等.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

篇13

1.民法转型的法源缺陷:形式化、制定法优位及其校正

2.宪法民法关系之实像与幻影——民法根本说的法理评析

3.民法公平原则新诠

4.民法典与特别民法关系的建构 

5.我国民法立法的体系化与科学化问题

6.从民法与宪法关系的视角谈我国民法典制订的基本理念和制度架构

7.论中国民法中的“解法典化”现象

8.水权与民法理论及物权法典的制定

9.民法与国家关系的再造

10.20世纪前期民法新潮流与《中华民国民法》

11.民法与人性的哲学考辨

12.论人体器官移植的现代民法理论基础

13.物上请求权与物权的民法保护机制

14.社会基础变迁与民法双重体系建构

15.我国当前民法发展战略探索——法学实证主义的当代使命

16.瑞士民法上的人格权保护

17.民法的人文关怀

18.论民法典(民法总则)对商行为之调整——透视法观念、法技术与商行为之特殊性

19.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的适用

20.改革开放以来的中国民法

21.民法基本原则研究——在民法理念与民法规范之间

22.民法总则立法的若干理论问题

23.中国民法百年变迁

24.编纂民法典必须肃清前苏联民法的影响

25.论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之间的关系

26.民法总则不应是《民法通则》的“修订版”

27.环境法学与民法学的范式整合

28.刑法与民法——截然不同的法律类型

29.民法基本原则:理论反思与法典表达

30.民法上国家政策之反思——兼论《民法通则》第6条之存废

31.我国民法地域效力立法之检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条第1款为中心

32.民法中的物

33.通向人性的复兴与和谐之路——民法与经济法本质的另一种解读

34.见义勇为立法与学说之反思——以《民法通则》第109条为中心

35.中国民法继受潘德克顿法学:引进、衰落和复兴

36.百年中的中国民法华丽转身与曲折发展——中国民法一百年历史的回顾与展望

37.民法总则的立法思路

38.论民法基本原则之立法表达

39.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意思自治原理及其展开

40.“民法-宪法”关系的演变与民法的转型——以欧洲近现代民法的发展轨迹为中心

41.民法与市民社会关系述要

42.民法总则编的框架结构及应当规定的主要问题

43.商品经济的民法观源流考

44.物权请求权制度之存废与民法体系的选择

45.关于制定民法总则的几点思考

46.中国民法中的“层累现象”初论——兼议民法典编纂问题

47.我国民法强制性规范的立法探析

48.我国民法典编纂中民法调整对象的确定与表达

49.论支配权概念——以德国民法学为背景

50.民法公平原则的伦理分析  

51.方法与目标:基本权利民法适用的两种考虑

52.民法上的人及其理性基础

53.论民法上的注意义务

54.民法基本原则与调整对象立法研究

55.错位与暗合——试论我国当下有关宪法与民法关系的四种思维倾向

56.论民法中的国家政策——以《民法通则》第6条为中心

57.民法基本原则之“成文法局限性克服论”反思——就《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与徐国栋先生商榷

58.宪法与民法关系在中国的演变——一种学说史的梳理

59.近30年来日本的民法研究

60.民法调整对象之争:从《民法通则》到《物权法》——改革开放30年中国民事立法主要障碍之形成、再形成及其克服

61.我们需要什么样的民法总则——与德国民法比较

62.民法是私法吗?

63.情谊行为、法外空间与民法对现实生活的介入

64.民法上的人

65.侵权责任法在我国民法中的地位及其与民法其他部分的关系——兼与传统民法相关问题比较

66.从形式回归走向实质回归——对婚姻法与民法关系的再思考

67.论民法的性质与理念

68.民法是什么?——学说的考察与反思

69.民法典创制中的中国民法学

70.动产抵押制度的再思考——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对动产抵押与让与担保制度之规定

71.知识产权作为第一财产权利是民法学上的一个发现

72.两种市场观念与两种民法模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民事立法政策内涵之分析

73.制定《民法总则》不宜全面废弃《民法通则》

74.重塑以民法为核心的整体性知识产权法

75.对民法的哲学思考——以民法本位为研究视角

76.私法原则与中国民法近代化

77.论民法基本原则生态化的价值理念与技术路径

78.论20世纪民法的发展趋势

79.论民法的社会功能

80.民法规范进入税法的立法路径——公法与私法“接轨”的规范配置技术

81.近代民法的现代性危机及其后现代转向——兼论当代民法使命

82.私法自治与民法规范 凯尔森规范理论的修正性运用

83.与改革开放同行的民法学——中国民法学30年的回顾与展望

84.民法与宪法关系之逻辑语境——兼论民事权利在权利体系和法律体系中的根本地位

85.民法适用中的法律推理

86.民法法典化的历史回顾

87.比较民法与判例研究的立场和使命

88.民法调整对象的属性及其意蕴研究

89.论我国民法总则对商事规范的抽象限度——以民法总则的立法技术衡量为视角

90.回归传统——百年中国民法学之考察之一

91.环境问题的民法应对:民法的“绿化”

92.日本民法百年中的债法总论和契约法

93.比例原则在民法上的适用及展开

94.论民法生态化的概念及基本特征

95.中国民法和民法学的现状与展望

96.再论民法中人格法的公法性——兼论物文主义的技术根源

97.民法中“民”的诠释

98.论民法解释学的范式——以共识的形成为研究视角

篇14

 

一、民法基本原则的主要内容

 

1.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指的是法律地位上的平等。我国民法通则中的第三条对平等原则的规定是:“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平等原则能够很好地体现出民事法律关系的特点,且是区别于其他法律的重要标志。同时,平等原则也是我国市场经济的重要特征和发展的内在要求,其是民法的基础性与根本性的内容。

 

2.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指的是法律对民事主体意志下进行自由民事活动确认的一项准则。我国民法通则中的第四条对自愿原则的规定是:“民事活动要在自愿原则的指导下进行。”自愿原则是在平等原则存在于实现的基础上存在和实现的。同时,自愿原则也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法律要求。

 

3.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指的是民事主体应当根据社会公平观念来依法从事各项民事活动,以及合理维护各利益方的利益均衡。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对公平原则的规定是:“民事活动要在公平原则的指导下进行。”公平原则在民法上是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的要求,同时也是当事人进行合同关系缔结时,特别是在确认合同内容时所要遵循的必要的指导性原则。

 

4.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指的是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进行过程中必须要以善意、诚实以及权利行使中不侵害到他人和社会的权益的准则。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是:“民事活动应当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下进行。”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发展中的伦理道德准则在民法上的集中体现。

 

5.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原则指的是公共秩序原则与善良风俗原则的合称。公序良俗原则作为现代民法中的重要内容,具体指的是所有民事活动都应当遵循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对公序良俗原则的规定是:“民事活动应当要充分尊重社会公共道德以及不扰乱社会的经济秩序。”

 

二、当前民法基本原则下培养大学生素质中存在的问题

 

1.平等原则问题

 

大学生对平等是有着强烈向往和追求的,并且其思维发展中所形成的是绝对和理想化的平等,这也就使得其对平等原则无法进行理性和全面性的理解,从而也就在社会地位、男女、财富以及关系等方面的差别认识上出现了偏差,进而也就对平等原则进行怀疑和否定。因此,社会、家庭以及高校积极引导和教育大学生学习和认识民法基本原则,就能够引导其形成正确和理性的平等价值观,及时纠正其过于理想化和绝对化的错误平等观念,从而使得大学生可以客观认识在社会地位以及男女差别和财富与关系差别的平等性。

 

2.公平原则问题

 

当代大学生在公平的认识与理解上的偏差主要体现在对社会公平的片面和不科学的认识与理解,同时也由于在当前社会快速发展与转型时期出现的各种分配、教育等方面的不公平现象进一步使得大学生对公平产生了怀疑,甚至是否认,因而最终不承认公平原则的存在。因此,加强对当代大学生对民法基本原则的学习与教育能够在根本上纠正和正确引导大学生对个人、社会以及集体利益进行正确、科学以及全面的处理,以此来形成科学化、客观性的公平价值观。另外,由于大学生尚未踏入社会,所以缺少丰富的社会经验,这也就会经常性的出现大学生无法客观看待和正确处理所遇到的各类不公平的社会问题,而民法基本原则则能够帮助大学生从法律角度与社会整体角度上来对这些不公平现象进行全面、客观的分析、理解,以辩证的角度来看待和认识公平原则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基础性作用。

 

3.自愿原则问题

 

当前大学生对自愿上认识的偏差主要体现在其在事情发展中过于注重自我观点的强调,并且还存在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他人身上的问题,这主要是由于当前多数大学生属于独生子女,父母过于溺爱,从而使得其不会考虑到他人的感受;其次是当前大学生由于自身人格上的不健全造成其还没有形成较为理性的资源,从而就会出现各类校园暴力以及社会性的问题。因此,加强大学生对民法基本原则的学习与教育,能够有效地促进其在自愿方面形成健全的人格和正确的社会道德与利益价值观。具体来说,大学校园是一个“小社会”,包含着多方面的利益关系,而在人格尚未健全以及价值观存在偏差的大学生在处理与他人的利益以及人际关系上,如果在民法基本原则的指导下进行,那么其就能够用辩证和客观的角度来看待和分析问题,进而就能够以社会成员的地位来将个人、社会以及集体利益进行综合考虑,从而正确的处理个人以及与他人和社会的关系。

 

4.诚实信用原则问题

 

由于当前多数大学生从各类渠道中所了解到的各类不诚信新闻以后就很快形成当前社会已经严重缺乏诚信的观念,再加上其对诚实信用就有着非常强烈的向往和要求,因而就会导致大学生认为讲求诚信已经过时,老实人会吃亏,不讲求诚信也可以成功等错误认识的存在。所以,加强对大学生对民法基本原则的学习和教育,不但能够在根本上扭转大学生已经形成的失信观念,而且也能够在很大程度上促进大学生形成良好和健全的诚实信用价值观。

 

5.公序良俗原则问题

 

当前大学生对于公共秩序以及善良风俗的认识与理解比较浅显,可以说当前大学生在其成长过程当中所接触与认知的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教育是非常少的,因而也就无法形成全面且客观的公共道德观念和公共利益价值观。因此,加强大学生对民法基本原则的学习与教育,不仅仅能够引导大学生深入的认识到社会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在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而且还能够培养大学生形成良好的社会公共道德与公共利益价值观,从而摒弃与避免个人利益至上的错误观念,将自我看成是社会发展中的一份子,进而为全社会的良好的发展贡献出自己的一份力量。

 

三、对大学生进行民法基本原则教育的策略

 

1.重视对大学生的家庭教育,培养大学生形成良好的习惯

 

首先,家长要从小就对孩子加强教育和正确行为,从而使得孩子在小时候就能够形成较为良好的个人习惯,这也就要求家长要掌握家庭教育的尺度,并且以创建良好的教育环境来引导孩子形成尊重他人、孝敬父母以及独立、平等和公平的良好意识;其次是家长还要以自身的良好的举止言行来影响孩子的发展,从而使得孩子可以以家长为榜样来实现良好的发展。具体来说,家长可以在日常生活中运用民法基本原则以及公民道德规范来规范自身行为,以此来让孩子进行模仿和学习;最后是家长在孩子进入大学生以后,还要继续加强对孩子的家庭教育,在孩子成为大学生的阶段,家长与孩子的见面机会比较少,再加上孩子长大以后已经形成较为成熟的个人意志和观念,但是实质上大学生在心理与社会观念上依然比较幼稚,所以家长更加应当加强对大学生的家庭教育,定期与孩子进行沟通,及时了解孩子的成长情况,引导孩子形成正确的价值观念,提升其对民法基本原则中的平等、公平、自愿以及诚实信用与公序良俗的认识、理解和实践能力。

 

2.加强高校德育工作的完善,培养大学生形成健全人格

 

首先,高校必须要将民法基本原则纳入到高校德育与思想政治工作内容当中,并且要把民法基本原则的中心思想与思想政治教育进行充分的融合,创建出完善和合理的教育与评级机制。同时还要将大学生个人的人格以档案的形式记录下来,从而对其在民法基本原则的认识、理解与实践上进行量化测评;其次是要注重大学生内在的心理发展需求。大学生内在的心理发展需求是大学生接受外部教育的重要基础。大学生对法律教育的接受是大学生这一主体为了能够提升自身素质水平并且进行更好发展来保持的一种内在动力,而只有加强对大学生的教育,才能够更好地满足其内在动力发展的需求,进而才可以促使大学生对这些教育内容进行良好的理解和实践。因此,高校在开展民法基本原则教育上要以满足大学生内在心理发展需求为前提,定期组织开展各类民法基本原则教育活动,以此来逐步的引导大学生积极主动地提升自身综合素质;最后是要充分考虑和尊重大学生个人发展上的差异性。大学生在自我发展中由于受到家庭经济条件、成长环境、家庭教育以及个人主观能动性的不同和影响,其所形成的个人素质水平和结构也是不尽相同的。如果高校在开展民法基本原则教育中忽略了大学生个体发展的差异性,只是单纯的运用填鸭式的知识灌输,那么其必然无法真正实现对大学生个人素养的提升和发展的促进。所以,高校在德育工作的开展上不但要重视对大学生知识能力水平的提升,而且也要重视大学生个体发展上存在的差异,要避免受限于传统的呆板模式当中。同时,高校还应当将培养大学生素养纳入到高校德育工作的重要内容和发展目标,要全面性和细致化的对每一个大学生的个人发展状况以及个人素养水平进行分析,从而发现其个人潜在发展中的优势,进一步进行个性化的教育,从而使得大学生可以有自我发展的创造空间,以此来激发出大学生潜能的全面发挥,这在很大程度上可以促进大学生形成健全的人格品质。

 

3.创建科学的高校德育教育制度

 

高校要合理运用大学生修养以及法律基础课程来引导和鼓励大学生参与到各类德育与法律教育实践活动中去,以此来提升其对社会道德以及法律知识的理解和认识。在具体的教学实践当中,教师一方面可以鼓励大学生参与到课堂讨论活动中去,比如在对各种社会热点问题中所体现出的平等、公平以及自愿等原则是如何体现的进行模拟辩论或者表演等,以此来加强大学生对民法基本原则的认识和掌握,从而对其实践进行理论指导;另一方面,教师还可以定期组织社会实践活动,引导大学生可以以志愿者来参与到校园文化活动中,从而将自身的创造力与潜能发挥出来,这样还可以提升大学生运用知识解决问题的能力,以此就逐步的促进大学生心智的成熟,最终促进了大学生的健康全面发展。

 

4.全面优化社会发展环境,培养大学生理性思维

 

首先是要提升和加强全社会的道德与法律意识水平,为优化社会发展环境创造良好的基础。对社会发展环境的优化与加强就必须要在全社会对公民基本道德规范以及法律实现良好的认识与理解的基础上进行的。也就是说,社会中的每一个成员不论其实践与认识能力水平如何,其能力在社会环境的优化发展中都会产生一定的影响,而这也是优化社会环境发展建设的主体作用的重要体现。所以,只有进一步加强和优化社会公共道德观念,才可以真正的改善传统的单纯依赖校园等教育机构的局面,以此来形成新型的道德与法律教育中的多个主体的参与与多个教育途径的渗透,从而使得全社会的道德发展呈现动态化发展,而大学生在这样新型的道德与法律教育环境中也正好符合其思维发展模式,最终培养出其理性思维;其次是要加强政府与其他主题在优化社会发展环境中的职能发挥,从而使得社会发展环境优化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工作进行充分的融合,同时还要将这种融合落实到各个具体环境系统当中。具体的来说,政府作为全社会在政治、经济以及文化发展中的主导者,其在社会发展目标的制定与选择上具有调控作用,因而政府必须要创建出有助于大学生个人素养实现良好发展的新环境,并且还要把道德、法律以及高校德育观念融入到这一新的发展环境当中。另外,我国政府还要进一步明确自身在社会发展环境的优化中的组织与实践要求,对于在社会与市场发展中存在的腐朽以及消极问题要加大打击力度和及时的清除,优势是对于政府内部的权钱交易等腐败问题更是要严厉的进行打击和清除,从而更好地健全政府的权力运行体系与监督制度,以此来为社会环境的优化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

 

四、结语

 

总而言之,对当前大学生的民基本原则的教育以及引导是实现其个人健康成长的必要手段,同时也是实现家庭、社会以及校园三者利益的有效协调。随着大学生个人素养的不断提升,其对于社会的发展也是非常有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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