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25 11:24:50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信托公司资产证券化,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根据中国信托业协会数据统计,截至2015年第2季度末,全国信托公司管理的信托资产规模达15.87万亿元,自此跨入了“15万亿元时代”,比2015年第1季度末环比增长10.13%,比2014年第2季度末同比增长27.16%,信托行业总体发展趋势稳中向好。但我国信托业持续发展的背后也出现了一些问题,第一,我国信托行业核心业务模糊,缺乏像银行、券商等其他金融机构的核心业务,虽然信托业投资领域涉及面广,但是“全而不精”,没有发挥自身专业化的优势,只能提供通道服务,报酬率低。第二,信托产品滞后的流动性一直是信托发展的羁绊,信托产品二级市场发展缓慢,虽然法律层面规定受益权可以转让,但具体落实层面缺乏明文规定,可操作性差。第三,信用体系的薄弱给信托发展带来了负面影响,到期兑付风险、管理风险、道德风险束缚了信托的长足发展。第四,来自银行、券商等其他金融机构的竞争日益激烈,严重挤压了信托的盈利空间。资产证券化是一种新型的融资方式,它出现于20世纪70年代的美国,在盘活存量资金、优化资源配置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资产证券化凭借着其强大的创新能力为各类金融机构提供了大量的业务拓展机会和发展转型契机。2005年我国正式开始进行资产证券化试点,金融机构纷纷借助资产证券化实现发展转型,但主要集中在商业银行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参与度不高。资产证券化具有风险隔离和资产独立的特征,对安全性有极高的要求,而在信托制度下,信托财产具有资产隔离特征,这和资产证券化资产独立制度十分契合,信托公司应该抓住资产证券化发展机遇,实现自身转型升级。
二、文献综述
国内外关于资产证券化条件下信托业的发展机遇和对策尚未有系统性的研究,但对资产证券化的运用和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业务开展的策略研究已经十分成熟,信托公司可以借鉴资产证券化运用的普遍性策略和商业银行的经验,并利用自身“资产隔离”特征的天然优势,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关于资产证券化的运用研究,胡威认为,资产证券化是金融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必然产物,是一种新型金融形式,他将资产证券化整个过程分为五部分,并阐述了资产证券化对企业、金融机构、市场各交易方产生的经济效益,包括使企业获得一种新型的融资方式,把金融机构的风险转移给投资者,加快了市场上货币流动速度。[1]郭朝晖指出,美国金融危机的爆发加深了政府对资产证券化的认识,也让金融机构重新审视资产证券化,通过分析爆发的原因,得出资产证券化发展过程中的问题,为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开展提供了经验和教训,分别从证券化监管、资金池、信用评级三个方面给出了建议。[2]ZoltanPozsar把资产证券化定义为“发起—分销”模式,认为传统的“发起—持有”模式加大了金融机构风险敞口,导致风险过于集中,而资产证券化“发起—分销”模式把风险向投资者进行分摊,系统性风险大大降低。[3]学术界对资产证券化条件下商业银行对策的研究已经非常深入。陆岷峰分析了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风险特征,并针对资产证券化业务开展过程中存在的标的资产质量不高、市场不成熟、相关人才匮乏、体系不完善等问题,分别从法律法规、标的资产、信用增级、人才培养方面给出了对策。[4]秦建文指出资产证券化为金融机构业务创新提供可能,但其实施过程中有诸多困难。因此资产证券化应选择具有稳定现金流的资产,产品设计要充分考虑类型、期限、利率、信用级别等因素。[5]张心泓指出,资产证券化具有增加盈利能力、增强流动性、转移和分散风险的作用,并从风险控制的角度给出了建议,通过完善风险控制机制、构建科学信用评级体系、完善法律法规、培养专业人才来开辟新的发展渠道。[6]盖永光认为,信托模式可以很好地解决资产证券化过程中资产隔离问题,通过分析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研究资产证券化开展的可能性,并就信托模式运用下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开展提出对策,提高基础资产质量、分优先级和次级进行信托产品出售,增强信用评级,提升管理服务人水平,选择合格投资对象。[7]Kaniadakis认为,英国的住房抵押贷款证券是资产证券化重要的创新形式,丰富了资产证券化的内涵,商业银行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时,要注重证券化发起人、产品设计、信用增级、合格投资者等环节的风险把控。[8]综观上述国内外研究可知,资产证券化条件下商业银行对策研究已经非常深入,但对于信托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的路径选择研究却鲜有涉及,对其研究停留在框架层面,没有提出具体的对策,对于信托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也缺乏专门性和系统性的分析研究。本文的创新点就在于此,提出了信托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的具体对策,并前瞻性地将互联网思维嵌入到资产证券化业务开展过程中。
三、资产证券化是信托业实现转型升级的突破口
(一)我国信托行业发展面临的问题
1.核心竞争力不强
我国信托行业的盈利模式比较传统,主要依靠融资性项目带来的报酬收入,报酬率低。长期以来,信托公司一直想打造“金融超市”,实现金融业务的全覆盖,但效果差强人意,面对银行、券商等其他金融机构的竞争,往往处于下风,没有形成自己核心业务优势,竞争力不强。
2.信托产品流动性差
由于缺乏信托公司及产品评级体系,缺乏统一的信托登记制度,尚未形成专门的流动转让管理办法,产品没有标准化,缺乏信托产品流通的交易市场等,信托产品流动性滞后严重阻碍了信托业的长足发展。目前,我国信托类产品二级市场问题还没有得到解决,具体的转让方式、场所、手续并没有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信托产品的转让只能局限于信托公司内部的撮合。
3.信用体系薄弱
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完善的信用体系,影响了信托行业的发展。信托业务中信用风险具体体现在:信托计划开始前,为了骗取资金,用资方提供虚假材料;信托计划进行中实际用资方可能会脱离合同约定使用资金;信托计划兑付时,资金使用方可能不按照合同规定支付报酬和收益。信用风险给委托人和受益人带来了极大损失,限制了信托的发展,而且,由于失信导致投资者没有足够的安全感,对信托的投资热情下降,也阻碍了信托的发展。
4.竞争日益激烈
近些年,我国信托行业普遍实行综合化发展战略,极力打造一个多元化、跨市场、多手段的全能型“金融超市”模式。但由于相关政策、从业人员的素质、信托自身的发展程度的限制,当信托公司面对来自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互联网金融的竞争时,均无业务竞争优势。银行凭借长期以来形成强大的客户群体,在信贷领域有着明显的优势;在投行业务上,虽然法律规定信托公司可以开展企业重组并购等业务,但相对于证券公司,其在专业化程度方面存在较大差距;长期以来,信托依靠高收益来吸引投资者,但互联网金融一大特征就是高收益,根据网贷之家统计数据,2015年9月网贷行业综合收益率达12.63%,在此情况下,信托公司高收益优势正在逐步丧失,面临严峻竞争局面。
(二)资产证券化为信托业转型升级带来的机遇
1.升级经营模式
信托公司传统的经营方式是设立信托计划,募集资金,连接投资者和资金需求方,通过提供资金通道赚取手续费,具体利润以服务费为主。而资产证券化“发起—分销”模式提供的二级市场,使得信托公司可以开展融资性批发业务,同时依靠资产方和负债方获取流动性。信托公司有破产隔离机制的天然优势,资产证券化使流动差的资产转变成高流动性资产,获取的“流动性”就进入了资产方,拓宽信托公司获取流动性的渠道。
2.拓宽盈利渠道
长期以来,我国信托行业依靠融资类信托中的项目融资获取收益,但近几年,融资类信托占比不断下降,这种盈利模式欠缺多元化且不可持续,容易产生系统性风险。“发起—分销”模式是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核心环节,这一模式分散了风险,将风险转移给投资者,也使得信托公司资产期限更加多元化,在资金撮合中起着“中转站”的作用,即信托公司有更多的能力去创造“流动性”,赚取利差收入。
3.增强流动性
产品流动性一直是信托公司发展的羁绊,并且近几年信托行业的不良资产也在逐年增加,长期积压会导致经营风险,而资产证券化可以盘活存量资金。信托公司可以将流动性差、期限长的债权打包进行重组,将缺乏流动性的资产变成高流动性资产,并且可以提前收回本金,投入到高流动性的领域,提高资产的流动性,降低系统性风险。
4.分散风险
信托公司传统的盈利模式是先找到好的项目,有稳定的还款来源,然后设立信托计划,募集资金供用资方使用,但是,当一个项目出现问题,会爆发局部性的系统性风险。而通过资产证券化,信托公司可以将风险转移给投资者,降低系统性风险发生的可能。资产证券化将呆滞资产打包处理,盘活了存量资金,同时把呆滞资产从资产负债表中剥离,提高了信托公司运营的稳定性。
(三)信托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的风险分析
1.信用风险
信用风险又称违约风险,指债务人到期无法还本付息的风险。由于我国资产证券化市场尚不成熟,资产证券化业务参与各方信息不对称,对融资项目的了解不够深入,缺乏风险识别能力,容易产生道德风险,资金需求方很容易利用虚假材料骗取资金,导致投资者权益受损,不利于证券化业务的开展。
2.利率风险
市场的利率是不断变化的,市场利率的上升会导致投资者的收益减少,降低投资者的投资热情,同时,利率的上升会使得社会闲散资金流向商业银行等其他储蓄机构,分流了社会资金,导致潜在客户变少,所以证券化产品的利率是吸收投资者投资兴趣的关键。
3.经营风险
在信托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初期,为了吸引投资者往往将具有稳定现金流的资产打包进行销售,这虽然增加了流动性,但会导致呆滞资产的积压,长期来看会形成经营风险。此外,信托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经验匮乏,专业性和娴熟度较差,业务开展过程中难免出现问题,导致经营风险。
四、资产证券化条件下我国信托业的发展对策
(一)信托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的总体思路
首先,发起人将打包资产出售给信托公司;第二步,信托公司将资产进行证券化操作;第三步,对证券化产品进行信用增级;第四步,由专业机构进行信用评级工作;第五步,证券化产品的销售。
(二)信托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的对策
1.选择优质基础资产
开展资产证券化的首先步骤是基础资产的选择。资产对象的优劣也决定了信托公司信用风险的程度,为了降低信用风险,证券化的资产必须具有稳定持续的现金流和稳定的还款保障,需要综合多方面因素进行标的资产的选择,这些因素主要包括资产未来现金流的持续性和稳定性、还款来源的稳定性、资产的损失可能和违约率,以及获得这些信息的难易程度。根据我国当前的法律法规和金融环境,信托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可选择的基础资产有融资租赁、合同、租约、企业应收账款、贷款债权、银行不良贷款等。
2.灵活设计资产证券化产品
信托公司设计证券化产品时,应考虑标的资产的特性,对不同类型的资产进行差异化设计。首先要考虑产品利率,市场利率是波动的,如果采取固定利率,将会面临市场利率风险,不利于业务的开展,为了降低利率风险,应在无风险利率基础上,加上一定的风险溢价,具体溢价根据市场状况而定;其次要看产品类型,我国信托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发展时间短,由于投资者对产品的了解不够深入,很难接受过于复杂的金融产品,初期应设计相对简单的资产证券化产品,等到投资者了解并接受证券化产品后再进行复杂的证券化产品布局。最后要考虑发行期限,当前,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导致人们对投资产品的期限要求更加多样化,信托公司应设计更加灵活多变的产品,满足不同投资者对于投资期限的要求。
3.完善信用评级体系
目前,我国缺乏完善的证券化产品信用评级体系,没有统一的信用评级标准,这会影响证券化产品的信用级别,阻碍信托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开展。首先,应对优先级证券进行担保偿付,次级证券通过自己认购提供担保,通过差异性的担保措施增强优先级证券的信用级别。第二,通过和国外先进评级机构合作,或者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在本土设立高水平的信用评级机构,提高对证券化产品信用评级的权威性。第三,建立完善的信用评级制度,由于评价标准的差异,对同一产品会导致不同的评级,应通过一家或几家权威的国外评级机构来增加信用评级的可信性。第四,要提高证券化产品的信息透明度,让投资者充分了解产品的结构和风险,形成对证券化资产的约束,提高安全性。
4.规范资产证券化实施环境
良好的环境是信托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前提,为使信托公司能够顺利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必须完善我国的相关法律体系。一是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监管,贯彻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营造良好的市场氛围。二是尽快完善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资产支持证券原债权人和新债权人的权利义务,明确资产支持证券的购买及持有比例。三是加强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管理,从资产信用评级各个环节把控证券化资产的质量关。四是进一步推进我国信托行业的自身改革进程,增强信托公司的经营实力和抗风险能力,加快向现代信托公司转轨进程。信托公司具有“资产隔离”的天然优势,加速其现代企业制度改革,增强其活力,提高其素质,无疑是十分重要的,这也是企业通过资产证券化进行融资的基础。
5.培养高素质专业人才
我国信托行业资产证券化业务刚刚起步,对高质量、复合型人才的需求十分迫切,亟需人才驱动信托业创新发展。第一,坚持“引进来”战略,一方面,我国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经验丰富,人才储备充足,通过人才流动的方式可以改善信托公司资产证券化人才匮乏的局面;另一方面,国外资产证券化业务开展较早,形成了充足的人才储备,信托公司可以高薪聘请国外具有会计、金融、法律知识的复合型人才,提高从业水平。第二,坚持“走出去”战略,“引进来”战略往往会产生较高的适应成本,且引进来的人才难以适应信托公司新体系,所以信托公司要积极实施“走出去”战略,通过将内部人才送到国外高校研究机构进行培训,或者送到国外具有丰富资产证券化经验的金融机构进行学习锻炼,提高其专业和从业技能,只有通过“外引内训”不断加大教育投资力度,才能培养出信托公司需要的复合型人才。
6.运用互联网思维创新销售方式
在互联网金融快速发展的背景下,各行各业纷纷借助互联网创新营销模式,实现线下销售向线上销售的转变。我国信托行业互联网运用程度远低于银行、保险等其他金融机构,它的兴起为信托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提供了途径。一方面,基于互联网平台的共享性,投资者对于证券化产品的了解会更加深入,产品的信息透明度大大增加会减少信息不对称的影响;另一方面,信托公司利用互联网技术进行产品的销售可以降低信托公司的经营成本。信托公司可以自建平台盘活资金,或者与互联网公司合作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
五、结论与建议
(一)结论
信托业是我国经济发展中重要金融形式,信托行业在整个金融行业中作用越来越大。当前,我国信托发展过程中遇到诸多问题,核心业务缺乏、产品流动性差、竞争激烈等一系列问题突出,迫切需要寻找新的出路。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金融创新,其发展已经相当成熟,为我国信托业开展资产证券化提供了基础条件,但其开展也存在潜在的风险。面对资产证券化的浪潮,信托公司必须抓住机遇,充分发挥自身的优势,选择优质资产进行产品设计,应对可能出现的信用风险、经营风险、利率风险,在产品设计后,通过信用增强保障投资者利益,完善资产证券化实施环境。借助互联网快速发展的浪潮,信托公司可以把互联网思维嵌入到资产证券化整个业务流程中,创新销售模式。
(二)建议
第一,加强投资者教育,证券化产品由于其复杂性很难被投资者接受,信托公司应通过现场培训、网上宣传等方式不断提高投资者对证券化产品的了解,逐步培养合格的投资者。第二,加快信托资产证券化产品二级市场建设,为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流通扫除障碍,盘活存量资金,提高证券化产品的流动性。第三,信托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时,可以通过自建互联网金融平台或者与互联网公司合作,打通线上销售渠道,拓展证券化业务发展空间。
参考文献:
[1]胡威.资产证券化的运行机理及其经济效应[J].浙江金融,2012,(1):62-66.
[2]郭朝晖,周虹.基于美国次贷危机视角的我国资产证券化发展[J].特区经济,2008,(12):107-108.
[4]陆岷峰,张玉洁.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的风险特征与管理对策[J].江西金融职工大学学报,2010,(3):7-10.
[5]秦建文,黄嘉.后金融危机时期我国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发展研究[J].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2):33-37.
[6]张心泓.契机与风险并存———资产证券化对商业银行是一把双刃剑[J].会计之友,2011,(20):104-105.
一场考验行业生存能力的风暴正在发酵,10月23日,北京某信托公司的项目经理在首批银行资管产品推出后,神经再度紧绷起来——“其实从泛资管时代到来,圈子里很多人就说信托业最美的时代已经快要结束了。”上述人士表示,尽管这样的话或许有些悲观,但多少反映了行业的现状。
在他看来,尽管不少信托公司今年由于泛资管和兑付带来的压力已经开始寻找新的
投资方向和领域,但“银行版”资管计划的推出无疑将加快这一脚步,“大家都希望赶在政策出现更大变化之前有所准备,一旦政策放开再应对就太晚了。”
不少在银行购买理财产品的投资者转眼一看,自己不经意间就成为了某信托产品的持有人,原因就是通过银行购买了信托的产品。
实际上,包括信托、券商、基金甚至保险产品,都需要通过银行代销,而这就是俗称的通道业务,银行从中收取一定的费用,发行产品方则获得投资者的认购。
然而,随着“银行版”资管计划试水,信托公司长期以来依靠通道销售做大资产规模的方式可能将面临更大的压力。
“对信托的影响很大,而且会根据银行资管产品的规模来决定有多大的影响。”上述项目经理坦言。而在用益信托首席研究员李旸看来,信托之所以成为此次“影响面积”最大最广的那个,原因就是规模大。虽然短期内由于银行的资管计划没有完全覆盖银信合作产品所有的通道业务,“但未来的趋势必然会扩大。”
事实上,近年来,通道业务早已成为各家信托公司资产规模增长最主要的业务,来自中国信托业协会的数据显示,截至二季度末,67家信托公司管理的信托资产规模为9.45万亿元,同比增长70.72%,其中银信合作余额为2.08亿元,占到了近乎四分之一的比重。
这就意味着,一旦银行资管试点扩大,那么高达“两万亿”的通道规模显然将面临巨大的生存压力甚至是降低的风险。不过,尽管对行业带来的冲击不小,但李旸指出,银行开放资管在给信托带来压力的同时,对自己也是一把双刃剑。
“一方面,为银行开发了新业务带来更多利润,另一方面也带来了更大的风险。”李旸说,“按照原来的分工,银行和信托分属于两个不同的领域,那么在银信合作的产品中,银行通过表内转表外便能降低风险,但如果自己做产品,那么等于风险依然留存在自己内部。”
当然,就算风险更大,对资管这块蛋糕,谁都不会错过,“现在大家试水的主要目的都是为今后的财富管理做准备。”李旸说。
亟待转型
事实上,就算“银行版”资管暂缓推出,信托业也必须面对亟待转型的境地。根据用益信托工作室统计,截至10月20日,今年10月成立信托产品105款,募集资金76.18亿元,与9月同期相比,产品数量和融资规模均大幅下降;而从7月至9月,集合信托的平均募资规模则已经连降三个月。
在制度红利越来越不明显的情况下,信托业面临的竞争将更为激烈。对此,信托专家孙飞认为,信托转型升级是大势所趋,未来将向四方面发展,“一是打造金融控股集团;二是成为大财团、大银行或大集团旗下的子公司;三是构建相对业务专业化的信托公司;四是升级为信托银行”。与此同时,“信托业也要从被动融资型向主动理财型提升,从佣金收入型向投资收益型提升,从单一粗放型向规模集约型提升。”上述人士表示。
其实,在信托疯狂生长的十多年里,无论是行业规模还是薪水收入,信托业都成为金融圈的“高帅富”,但在李旸眼中,完全依靠自己打拼出来的信托在其他金融机构面前,依然存在诸多“屌丝”的气质。
“无论是银行还是基金或是保险,几乎都有自己的领域,但信托则只是借助制度的优势,依靠自己做出来的市场,能够做到今天这样的规模,很重要的一点就是信托的创新能力和适应能力。”李旸说,也因此,即便是转型,创新能力也将成为信托生存的基础。
“目前大家谈到的信托转型,主要是业务结构的转型,也就是业务比例发生变化,比如传统的通道业务占比为80%,那么今后就调整到30%-40%。”李旸说,因为要完全转型并不现实,经过多年的发展,信托公司已经形成了自己的业务投资方式、领域和业务结构,“至于今后的发展,无论是公益信托、资产证券化、企业年金等,都可以成为信托转型的发展方向,但怎么发展还要看政策。”
证券化难落地
现实是,在一边调整通道业务的同时,诸多信托公司也将转型目标瞄向了曾多次被管理层提及的信贷资产证券化。此前,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童恺和兴业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总裁林静都曾公开表示资产证券化是下一步创新发展的趋势。
对此,孙飞坦言:信托业想要在资产证券化领域取得快速发展,就应加快资产证券化的相关立法,“实现资产证券化的真正证券化及公募化,特别是加快与国际接轨,加快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REITs的推出。”
然而从目前来看,资产证券化的“常规化”似乎仍需时日。根据国泰君安的数据,从2005年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截至2013年上半年,总共发行了23期产品,发起人包括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资产管理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但其中,银行占据了绝对优势。
这就意味着,尽管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以来,先后将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财务公司、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银监会监管的其他金融机构、汽车金融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及银监会监管的金融租赁公司的融资租赁债权纳入试点范围,但除了银行以及个别汽车金融公司、财务公司外,其他试点机构目前都尚未发行产品。
1.资产证券化现有模式分析
资产证券化有多种分类方式,标准不同,分类也不同。从作为证券化标的的资产池中的基础资产是否真实销售给特殊目的载体(SPV),是否仍保留在发起人的资产负债表上来看,可以分为表内模式和表外模式。其中,从表外资产证券化模式特殊目的机构的不同组织形式来看,表外模式资产证券化又可以进一步被分为信托型、公司型和合伙型证券化模式。通常,我们认为美国的典型资产证券化模式为表外模式,欧洲的是表内模式。
(1)美国表外模式
当前,放眼全球的资产证券化市场,最有影响的应属美国的资产证券化模式。美国模式的资产支持证劵化(Asset-Backed Securitization,ABS)和住房抵押贷款证劵化(Mortgage-Backed Securitization,MBS)是表外模式的代表。其主要做法是发起人将缺乏流动性,但具有可预见稳定现金流的资产,分类组合成资产池,并将其真实出售给被破产隔离的特殊目的载体(Special Purpose Vehicle,简称SPV),然后由特殊目的载体(SPV)以基础资产为担保向投资者发行证券。
以美国为代表的资产证券化模式实现了融资方式从传统的借款人信用向资产信用的转移,资产信用是资产证券化的灵魂,而资产信用也是通过资产证券化最核心的环节真实出售和破产隔离来实现的。真实出售是指资产证券化发起人将拟证券化的基础资产的所有权移转给SPV,不再保留在发起人的资产负债表上,从而将基础资产与受托发行人的其他资产以及发起人的信用、经营风险或治理风险分割开来,即破产隔离,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只承受证券化资产本身的单纯风险。
真实出售和破产隔离使得证券化资产不再是诸如借贷关系中作为担保物客体的融资担保资产,而是变身为发行资产证券的融资主体。如果资产在发起人和SPV 之间的转移为担保融资,证券化资产不真实出售和破产隔离,资产仍会保留在发起人的资产负债表上,在发起人破产时,抵押支持证券的持有人只能以受担保的债权人身份参与破产清算,投资者的利益会受到发起人破产风险的影响。
(2)欧洲表内模式
与美国的表外证券化不同,欧洲资产证券化模式具有表内特征。其资产池中用于发行债券的担保资产仍保留在发起人的资产负债表上,不真实出售,基础资产的信用风险并不因建立资产池而转移出去,仍由发起人承担,且发起人通常需要按照一定比例为作为证券化担保的资产保留一定的资本金。这样,投资者的利益虽可能会受到发起人等的破产影响,但发起人仍然有较强的动力进行严格的风险评估和信用风险控制,投资者就债券本息享有对基础资产和发起人的双重追索权,这种方式发行的债券也称为表内双担保债券。
美欧两种模式发行资产支持证券都必须以特定的资产池的资产为担保,以资产池产生的现金流向投资者支付证券的本金和利息,因此皆为有资产担保的证券。所不同的是,美国表外模式下,拟证券化的担保资产已经被发起人真实出售给特殊目的机构(SPV),与发起人实现了破产隔离,而在欧洲表内模式下,拟证券化的资产池里的担保资产仍然在发起人的资产负债表上,没有真实出售,也就没有和发起人破产隔离。传统上,是否真实出售和破产隔离是欧美表内与表外两种资产证券化模式的分野。
2.有关模式的争论及引出的问题
从思维方式的角度看,一旦某种现象达到普遍存在且有极大影响力,其必然会影响人们思考问题的方式。同样,因为美国模式具有世界普遍存在性和极大影响力,我们在讨论资产证券化问题时必然会不自觉地以其为参照。虽然这很正常,但是可能会产生一系列问题:我们可能会以美国的资产证券化模式为唯一标准来判断衡量我们所进行的某种金融活动是不是资产证券化,当某个国家的法律制度与美国模式有差异时我们可能就认为此种金融活动不是资产证券化或者说这种法律不健全。比如,学者张悦的论述也持这种观点:投资者对基础资产享有信托受益权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资产证券化。资产证券化应该具备风险隔离的基本特征,在此前提下发行人可以突破融资规模限制甚至可能以高于主体的评级获得更低的融资成本。严格意义上讲,资产支持票据(ABN)不等于资产证券化。由此,本文将要解决的问题有:我国现有的三种资产证券化模式究竟有没有对拟证券化的资产池中的基础资产实现真实出售与破产隔离?表外模式、表内模式抑或其它,我国未来可能的资产证券化发展路径是什么?
二、我国三种资产证券化模式中的基础资产的真实出售与破产隔离情况分析
1.我国的三种资产证券化模式
首先,我国现有的三种资产证券化模式究竟有没有对拟证券化的资产池中的基础资产实现真实出售与破产隔离?目前,资产证券化在我国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模式,分别是人民银行和银监会主管的信托型资产证券化(又叫信贷资产证券化,简称信贷ABS)、交易商协会主管的资产支持票据(简称ABN)和证监会主管的专项计划型资产证券化。三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监管审批机构、基础资产和风险隔离程度不同。从最终作用来看,信托型资产证券化主要帮助银行提高资产流动性,降低资产负债表的期限错配。专项计划型资产证券化和资产支持票据则给非金融企业提供了一种新的融资便利,两者的基础资产的内容与种类也差不多。
鉴于2012年8月3日银行间交易商协会的《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资产支持票据指引》仅要求ABN的交易结构中通过资金监管账户实现现金流的隔离,并没有具体要求必须设立特殊目的机构(SPV)从而进行严格的基础资产的真实出售,相反却规定,资产现金流不足的情况下,融资方应以自身经营收入作为还款来源。所以说,资产支持票据(ABN)型资产证券化模式在运作过程中,并不进行美国资产证券化模式的真实出售和破产隔离。而信托型和专项计划型资产证券化的真实出售和破产隔离问题相对比较复杂,以下着重探讨这两种资产证券化的真实出售和破产隔离问题。
2.我国信托型资产证券化模式中的资产池资产能够实现真实出售和破产隔离
(1)信托财产独立性是信托型资产证券化模式的基石
我国现有的三种资产证券化模式中,信托型资产证券化模式是发展最早的,在我国目前也是最普遍、最有影响力和发展最成熟的模式。信托型资产证券化模式就是特殊目的载体为信托的资产证券化模式。交易结构上,一般由受托人(信托公司)发起设立特殊目的信托(SPT),发起人将基础资产转让给特殊目的信托(SPT),与受托人成立信托关系,受托人依靠信托资产发行信托受益权证,其对信托财产享有管理权,持有受益权证的受益人享有受益权。信托制度设计的独特之处包括:利益主体与权利主体相分离,信托管理连续性,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和责任有限性,其中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信托制度的核心。在信托制度中,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体现在信托财产不属于SPV的固有财产。SPV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清算财产之列。一旦SPV不幸倒闭,其债权人无权追及信托财产。这与美国资产证券化典型模式ABS要求风险隔离、资产独立性完全相吻合,很多国家都采用信托模式进行资产证券化。
(2)否定我国信托型资产证券化能够破产隔离和真实出售的观点
对于我国的信托型资产证券化模式,不少学者认为我国并没有能够在信托型资产证券化当中实现真实出售和破产隔离。争议最大的应属对我国《信托法》第2条规定的不同理解。根据该条规定,吕鹏博、杨健、钱柏睿等学者认为我国的信托只有信托之名,而无信托之实,并得出了在我国信托法律制度下无法实现真正的表外资产证券化的结论。这些学者认为原因如下:首先,根据《信托法》第2条的规定,我国信托型资产证券化中的委托人是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而将财产委托于受托人的,这与美国模式的资产证券化(ABS)要求的实行财产权转移不同,财产权转移包括了所有权的转移,而委托,可以说并无转移财产所有权的意思;其次,该规定使得信托与委托难以区分,在我国的信托实践中,信托财产属于委托人,受托人也只是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并只能在委托的权限内管理、处置信托财产,而英美信托法中的受托人能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处置信托财产,因此两者的权限是完全不同的。
(3)我国信托型资产证券化能够破产隔离和真实出售
笔者并不赞成上述学者否定我国信托型资产证券化能够破产隔离和真实出售的观点。
首先,笔者认为我国《信托法》第2条中的委托一词并非民法制度中的委托。但笔者认为这里用委托一词的确能引人产生上述误解。但如果直接用信托,则犯了直接用信托这个词去定义信托这个概念的逻辑学上的循环定义的错误。在此,为了不使理解有失偏颇,笔者认为这里既不用信托也不用委托,其实用托付较好;另外, 按照委托人的意思,也并非民法中意义上委托人的意思,在这里的委托意思并非指受托人完全听任委托人的所有指令,这里的意思应该只理解成设立信托的最终目的,至于受托人通过何种手段达到这个目的,并不包含在此种意思之内。并且这种意思一旦达到了,信托设立完毕,这种意思即告终止,这与制度中委托人可以在委托整个过程中持续表达其意思不同。
其次,探讨我国信托法律制度能否实现真实出售和破产隔离,要从我国整个信托法律体系去考察,而不能对我国信托法进行以偏概全、断章取义式的解读。
在我国,支撑与信托型资产证券化相关的法律制度包括《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以及银监会2005年颁布的《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等,这些法律制度使得信托型特殊目的机构(SPT)具备很强的财产隔离功能,能够在证券化资产的原始权益人与信托公司和投资者之间筑起一道防火墙。原因如下:第一,《信托法》第15条规定,信托设立以后,当委托人不是惟一受益人且不作为共同受益人的,信托财产即独立于委托人(即原始权益人)的自有财产。原始权益人经营风险不会殃及信托财产,即使破产,其信托财产也不被列为清算财产。该条将原始权益人的信托财产与其自有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隔离开来。第二,信托财产与受托人(SPV)的固有财产相隔离。《信托法》第16条从法律上将信托财产和受托人(资产证券化管理人)的固有财产相分离。为确保第16条的实施,《信托法》第29条又进一步从会计上要求将两者分别管理分开记账,《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5条也要求将受托财产与信托投资公司的固有财产区分开来,并且规定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以上条款说明,信托财产并非受托人债务的共同担保,受托人固有财产或其所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的债权人均不得对该信托财产及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主张强制执行。
最后,并不是假借了信托法上的信托名义就可以设立信托,在实际操作中,要做到真实出售,还必须在交易双方有公允对价。这是因为,首先,现代的商事信托是自益信托,是融资中介和大众参与投资的工具,是一种不同于他益信托的全新信托模式。自益信托之委托人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并非像他益信托那样无偿赠予,而是同时作为受益人,取得信托受益权凭证(如信托计划份额、基金份额等)作为一种对价。另外,从破产法的角度来看,如果债务人假借信托方式欺诈性转移资产而致清偿不能,破产清算人可以依法撤销特定的转移行为,除非这种转移获得合理的对价。
综上,笔者认为,在我国信托法律制度下,信托型资产证券化模式基本可以实现真实出售、破产隔离,我国也有其他学者持相同观点。当然,在实际运作中,基础资产的转移必须伴随着资产公允对价的存在才能真正实现信托型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的真实出售。
2.我国专项计划型资产证券化不能且没有完全要求实现真实出售和破产隔离
(1)专项计划(SPV)不具有主体资格无法实现真实出售和破产隔离。
如上所述,在国外,资产证券化特殊目的机构的法律形式采用有限合伙、公司、信托等形式以确保特殊目的机构在法律上的独立性。由于受我国当前法律的限制,我国专项计划型资产证券化的特殊目的机构尚不能采用有限合伙和公司的形式,如果特殊目的机构采用信托模式,由于受分业经营限制,特殊目的机构也不可能获得信托法上的效力。鉴于2014年11月22日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及配套规则(以下简称新规)法律效力的低下,作为特殊目的机构的专项计划是附属于券商和基金公司子公司的,即作为其一部分,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是不能作为基础资产受让人的。实践中采用了变通的做法:由券商代专项计划从原始权益人(发起人)那里购买基础资产,并将基础资产记在券商名下。既然专项计划并无独立性,那么真实出售就存在疑问了。
既然专项计划并无独立性,券商和基金公司子公司还从事股票、债券、基金等业务,存在着一定的经营风险。在计划存续期内,券商和基金公司子公司完全有可能因为其它业务导致破产清算,一旦券商破产,专项计划作为券商和基金公司子公司的一部分,在管理人被依法解散、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时就难以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破产法主张的权利。此外,如上文所述,因专项计划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而难以实现资产的真实出售,同样也会影响SPV 的破产隔离。
(2)新规没有要求专项计划型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必须真实出售也不可能完全实现真实出售。
首先,新规第3条第1款仅强调了现金流的独立性,但并未强调基础资产池的独立性。从新规全文来看,没有追求基础资产彻底的真实销售和会计处理上的资产出表。其次,新规第6条第1款在给原始权益人下定义时,描述资产权属变化的措辞是移交。移交可以被理解为包括转让、信托、委托、抵押、质押等真实出售或非真实出售的任何法律认可的完成权属变更的方式,这或许也缘于我国经济和法律环境的实际情况。比如,对于未来形成债权,我国现行法律尚不存在对是否可以买卖以及是否可以强制执行的规定,导致合同未来产生权益的转让,在合同义务没有履行完之前,真实出售还不具备明确的法律基础。另外,第6条第1款中的获得融资为原始权益人参与资产证券化的目的,并不在于处置资产,这样会增加负债总额并提高债务杠杆,也就是没有要求基础资产非出表不可。因此,我国有学者认为我国的专项计划和原始权益人之间就基础资产转让产生的关系是委托的法律关系,基础资产并未实现真实出售。
其次,外部信用增级方式影响基础资产的真实出售。我国已有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型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大多由大型商业银行对专项计划管理的基础资产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从而达到外部信用增级的效果。而要银行对基础资产承担担保责任,原始权益人一般都会向银行提供相应的反担保。既然原始权益人为转移出去了的拟证券化资产提供了反担保,便意味着这种基础资产相关风险的转移不彻底,真实出售也就无从实现。
最后,在现实的案例交易中,专项计划型资产证券化通常由认购人(投资人)通过与专项计划管理人签订《认购协议》的方式,将认购资金委托计划管理人管理,计划管理人设立并管理专项计划,认购人取得资产支持证券,成为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计划管理人根据与原始权益人(发起人,如企业等)签订的《资产买卖协议》的约定,将募集资金用于向原始权益人购买基础资产,自原始权益人将基础资产转让给专项计划之日起,原始权益人依据租赁合同对承租人享有租金请求权、附属担保权益和其他权利。资产服务机构则根据《服务协议》的约定,负责基础资产对应的应收租金的回收和催收,以及违约资产处置等基础资产管理工作。监管银行根据《监管协议》的约定,在回收款转付日依照资产服务机构的指令将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划入专项计划账户,由托管银行根据《托管协议》对专项计划资产进行托管。当计划管理人根据《计划说明书》向托管银行发出分配指令时,托管银行根据分配指令,将相应资金划拨至登记托管机构的指定账户用于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本金和预期收益。按照新规和现实惯用的合同的规定,计划管理人与认购人为委托关系,计划管理人接受认购人的委托,使用认购资金购买基础资产,设立专项计划是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一种方式,基础资产的所有权归属于委托人。因此现实的运行中,基础资产也没有实现真实出售。
(3)新规没有完全要求专项计划具有独立地位,也无法避免管理人破产的影响。
破产隔离制度是资产证券化表外模式的特征之一,是指SPV资产与发起人(原始权益人)、发行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人的破产隔离,即以上主体出现解散、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SPV资产不被列入破产资产。但作为券商和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一部分的专项计划(SPV)没有完全要求其具有独立地位,也无法避免管理人破产的影响。
首先,新规无法对抗破产法的效力。新规第5条规定了专项计划的独立性,强调了专项计划在资产、收支以及在解散、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等原因导致的清算等事项上独立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人。第7条的规定旨在禁止针对基础资产主张抵销权,避免基础资产因债务人主张抵销权而遭受价值减损。可见,证监会新规试图从各个方面确立SPV 资产的独立性,试图确立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破产隔离制度,从而使基础资产可以从原始权益人的整体风险中完全脱离出来,进而在制度上保障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的利益。但新规在法律位阶连部门规章都算不上,充其量只是个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无法对抗《合同法》第83条(债务人向债权受让人主张抵销权)和第99条(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抵销权)两条法律关于抵销权问题的规定。在现实中,根据标准合同条款及相关协议,在专项计划存续且发生权利完善事件前,租赁物件所有权仍归原始权益人所有。一旦原始权益人发生破产事件,按照《破产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租赁物件将被作为原始权益人的财产被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并在原始权益人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成为原始权益人的破产财产。
其次,新规也没有要求资产专项计划必须实现破产隔离。新规第11条所谓特定原始权益人可能在两种情形下存在:第一,在主动管理资产的情况下,即基础资产不具备自动变现能力时,需要特定原始权益人主动经营、积极管理才能产生偿付现金流;第二种是在被动持有资产的情况下,即因基础资产无法实现真实销售、会计处理上不能实现出表处理时,需要其保持合法存续状态,避免因其债务违约给基础资产带来查封、冻结或破产清算风险。因此,我们可以认为,既然新规第11条用到了特定原始权益人这个词,说明新规认可了基础资产无法实现真实销售、不具备自动变现能力的情况,[17]即新规也没有要求资产专项计划必须实现破产隔离。
(4)新规意欲追求特殊目的机构的独立性,但因分业经营等制度上的限制又无法实现。
证监会曾在2013年2月26日《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三条中提出专项计划资产为信托财产,其目的是欲将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产品置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法律框架之下。但后由于与《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等分业经营的上位法规定有冲突以及与银监会的协调不成,在3月15日的最终的《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中却将本表述删除了。但为追求专项计划的独立性,《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则规定专项计划资产独立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人的固定财产,即专项计划与这些机构互相不受对方破产的影响,进一步明确了专项计划资产的独立性。可见得,证监会的思路是既然无法追求信托那样的特殊目的机构的独立性,那就只能退而求其次追求本规定层级的独立性。在2014年11月颁布的新规中这种独立性意图体现的更为明显,即将《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为本新规的上位法,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2条本来就将《信托法》规定为未尽事项可直接适用的法律依据。这样一来,新规似乎就有点信托法特别法的特别法的意思了。另外,新规第3条第3款明确将信托受益权列入潜在的基础资产范畴,为将来构建专项计划持有财产信托受益权的双SPV结构埋下伏笔。很显然,这再一次证明证监会存在一种追求特殊目的机构在法律上独立性地位的意图。
(5)新规意欲扩大基础资产的广泛性、资产转移方式和特殊目的机构组织形式的多样性为发展真实出售打下基础。
相对于2009年证监会的《证券公司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指引(试行)》中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仅限制在企业资产的狭小范围,新规第3条第3款将基础资产的范围拓展到企业应收款、信贷资产、信托受益权等财产权利,基础设施、商业物业等不动产财产或不动产收益权,对于具体的资产类别,预留下证监会认可的开口。
新规将管理人的范围由证券公司拓展到包括基金子公司且统一规定业务主体以专项计划作为特殊目的载体开展业务的同时,通过规定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为主体的进一步放宽预留空间,为以信托公司、保险资管、期货资管以及私募基金结构运作的证券化项目进行跨市场发行保留了制度上的灵活性。而管理人的多样性与特殊目的机构的多样性对应的必然是基础资产以及基础资产转移方式的独立性,这也可以从上文已述及的新规第6条第1款的措辞移交所包含的转让、信托、委托、抵押、质押等真实出售或非真实出售等诸多方式可以看出。
三、我国资产证券化制度模式选择
从上文分析结果来看,我国信托型资产证券化要求且能够实现基础资产的真实出售和特殊目的机构的破产隔离,而资产支持票据(ABN)不要求真实出售和破产隔离,这些都很清晰。而我国证监会的新规下的专项计划型资产证券化似乎意欲追求基础资产的真实出售和特殊目的机构的破产隔离,但却又因为某些原因没有完全要求真实出售和破产隔离,当然也就不可能实现真实出售和破产隔离。
从对表内与表外资产证券化的典型模式分析的结果来看,资产证券化交易过程中似乎面临着一组不可回避的矛盾:要么使证券投资者能对发起人(证券化资产的原所有者)行使追索权,从而保证其权益在受到损害时能够得到有效救济;要么倡导证券化资产符合法定的真实销售要求,强调特殊目的机构的独立性,从而主要将其与发起人破产风险隔离开来。但这对矛盾并不是不可调和的,这两种典型模式正是资产证券化效率与安全价值的代表,表内模式代表着安全价值,表外模式代表着效率价值。但是追求效率的表外资产证券化模式并不意味这只能追求效率而不能追求安全。表外模式可以在其典型模式之外视其需要并根据其现实可能性增加一些内部增级与外部增级的措施,从而在其原有的效率价值之外兼顾安全价值。而表内模式也可能会在确保自己安全性价值之外通过设立特殊目的机构、实现有限破产隔离等来实现其效率价值。
在上述两方面,现实情况是表外模式似乎显得更加开放与包容并走得更远;表外模式通过在其典型模式之外添加各种信用增级手段来达到相同品牌不同配置的目的,满足资产证券化市场的多样化需求;表外模式更加效率,并在追求安全手段的尝试上小有成就(如各种内部与外部信用增级措施),但其在朝向更高效率追求的征程中安全价值没有跟上而发生2008年美国次贷危机摔了一跤。而表内模式虽然略显保守,但似乎也并没有落后太多,2010年之后德国的Pfandbrief债券、西班牙的Spanish cdulas债券以及源于英国的整体业务证券化WBS发行时都设立特设目的机构SPV,都在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实现了某种程度的破产隔离,从而朝着资产证券化的效率价值追求的征程上迈出了一大步。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收益权的制度。由于信托制度具备能够实现破产风险隔离的天然优越性,加上我国法律体系中无法设立特定目的公司,使得信托模式成为现阶段我国资产证券化最好的选择。本文主要研究美国、日本的信托模式资产证券化,根据我国目前资产证券化的发展情况,提出相应的建议和改进措施。
信托模式资产证券化在美国、日本的运用
美国的信托模式资产证券化
美国在资产证券化实践中先行一步,经历了多种模式的探索,最终形成了以特定目的信托及特定目的公司为主的格局。
信托模式在美国资产证券化的运用已经非常的普遍,委托人先将基础资产设立信托,从而可以从信托公司取得受益权凭证,再销售给投资者,信托独具优势的模式设计可以保证破产风险隔离的实现。信托模式在美国先后出现了四种模式,授予人信托、所有者信托、主信托及发行信托模式。
美国发达的信托模式经历了从授予人信托到发行信托的逐渐演进,每一次的发展都是为了解决当时发展阶段面临的问题。美国的资产证券化模式的优势在于较为完美的实现了破产风险隔离,对真实出售的认定标准较为清晰。美国的特定目的信托模式排除了发起人对基础资产的干涉,保证了受托人可以独立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作,同时不侵犯受益人的利益,也可以满足破产风险隔离的需要。
日本的信托模式资产证券化
大陆法系国家普遍不承认双重所有权的存在,因此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只能属于委托人、受托人或受益人中的一方。因此怎样排除委托人对信托财产运作的干涉,保护受益人的权益成为大陆法系信托制度的核心价值所在。典型代表日本在制度移植的过程中进行了相应的改良,可以更好的契合日本的法律环境,并将这一模式运用到资产证券化实践中。
日本最初的资产证券化是以信托模式进行的,在《资产流动化法》推出之后,确立了特殊目的信托和特定目的公司制度,两者均是可以用于资产证券化。在日本,为了实现信托机构与受益人的平衡和保护受益人的目的,法律作出了相关规定:(1)确立了信托登记制度,使基础资产无法轻易转移给第三人;(2)《资产流动化法》规定SPT在资产证券化中处于导管地位,充当消极管理资产的角色;(3)特殊目的信托须受《信托业法》《银行法》等法律的高度监管;(4)赋予了投资人(受益人)诸多权利,如权利人会议召集权、有权决定决议执行人的报酬的费用等。 总体来说,日本较为完善的进行了信托制度的移植,根据资产证券化法规创设了特定目的信托制度,从制度设计上实现了破产风险隔离,同时注重保护受益人的利益,确保信托财产独立性。
信托模式在我国资产证券化中的应用
我国《信托法》出台已有14年之久,信托制度因具备实现风险隔离的特性,自2005年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以来,逐渐成为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主要模式。
从实践中来看,我国资产证券化主要为分三种:信贷资产证券化、资产支持票据和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
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基本采用信托模式,由于基本的法律、监管文件、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界定、结构设计等均较为成熟,基本上可以实现破产风险隔离。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一直处于试点阶段,将委托人的范围扩大到了非金融企业,但是由于券商设立的资产管理计划无信托的法律地位,因此无法实质实现风险隔离。资产支持票据作为金融创新产品,其基础资产的类别相对广泛,结构化方式较为灵活,但在实践中仅仅是通过资金账户监管实现现金流隔离,无法达到真正的风险隔离,而由于引入信托会造成增加发行成本、增加发行时间等问题,因此资产支持票据未能引入信托模式。
我国信托制度缺陷对资产证券化的影响
由于我国的大陆法系和信托制度存在一些不相容的情况,因此制度缺陷会对我国特定目的信托在资产证券化的应用产生一定的影响。
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不明。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表述,委托人发起设立信托时仅将信托财产委托给受让人,并未明确表述为“转让”,暂无相关法律对此进行明确解释,因此在资产证券化操作时,基础资产仍有可能与委托人存在一定的关联,在进行破产风险隔离时存在不确定性。在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实践中,由于委托人一般都是银行,普遍认为破产的可能性极低,无法实现破产风险隔离的问题尚未暴露。但随着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试点规模越来越大,委托人的范围也会不断的扩大、发行机构的信用等级也会不同,若真发生了破产,基础资产的归属可能会遇到法律纠纷。
信托登记制度不完善。根据《信托法》的规定,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并由此设立信托登记制度,法律规定如果“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该进行登记而未登记的信托无效。但在实践中,有关部门并未出台相关的规定来完善信托登记制度的具体操作事项及操作流程。随着基础资产的扩大,例如高速公路收费权、应收账款等是否应该进行转移登记,登记主管部门是谁、如何操作等问题迟迟无法解决,会为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的转移及破产隔离造成一定的障碍。
完善我国资产证券化信托模式的建议
国外资产证券化经过了长时间的发展,有很多宝贵经验值得借鉴,结合我国信托模式资产证券化在实践中的应用,拟提出以下建议,希望对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发展有所帮助。
明确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在我国资产证券化的推动是由上而下的,目前仍然采用试点及规模控制的形式进行推动,法律法规的完善对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发展尤为重要。在明确基础资产归属方面可以借鉴日本模式,颁布法律规定基础资产归属于特定目的信托,保证风险隔离的实现。可考虑出台专门针对特定目的机构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信托关系中的当事人权利义务用法律交易约束。
加快推出信托登记制度。由于我国信托关系中暂无完善的信托登记制度,也暂不存在法定登记机关,因此信托制度的应用范围就受到了一定的限制。目前相关部门已加紧推出信托登记制度,设立相关登记机关。在登记制度中需要明确登记事项具体的操作流程,明确登记程序、审批机构和效力等事项,同时需要确定办理信托登记的财产中种类。
加强监管放松管制。美国、日本的资产证券化模式均是经历了几十年的发展才逐渐成熟,不同于美国、日本自下而上的发展进程,我国在政府推动下的资产证券化发展在控制风险上是具有一定优越性的,同时也符合我国国情。
在信托模式下的资产证券化,可以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实现破产隔离,产品的债项级别和委托人主体信用没有关系,因此优质的基础资产可以获得更好的评级,有助于扩大委托人的范围。未来建议相关部门加强监管的同时放松行政管制,提高市场化程度。
从2005年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以来,一直使用的是审批制,同时对每一批试点的总规模进行限制。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目前市场经验已经逐渐丰富,产品日趋成熟。但审批制下的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发行周期较长,导致发行效率低下,发行成本高,不利于资产证券化对于实体经济支撑作用的发挥。从市场环境看,债券市场多层次的监管体系已经日益完善,已经具备了逐步加强监管、放松管制的条件。
在未来监管层面可进一步明确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发行标准,从行政方面简化发行流程,提高发行效率,同时进一步加强信息披露,引导市场投资者自主进行风险识别,逐步完善资产证券化市场化的运作机制。
结论
[关键词]金融机构;PPP;介入途径
[DOI]1013939/jcnkizgsc201538107
随着近年来经济体制改革和新型城镇化建设的推进,尤其在国务院2014年第43号文《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后,PPP(Public-Private-Partnership)模式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关注。从2014年10月总理在国务院常务会议上积极推广PPP模式,到近半年来中央部委大量密集出台PPP相关操作指南和指导意见,都体现了中央“扩大直接融资比重”、“产业与金融深度结合”的改革思路。
1金融机构参与PPP模式有利于延伸产品服务链条
PPP模式在我国的正式名称是“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即由政府和私人部门合作来提供公共产品服务和基础设施。广义的PPP被界定为特许经营类项目融资模式,即私人部门通过与政府签订特许权协议,而获准在一定特许经营期内进行项目融资、建设和运营,同时取得投资回报,特许经营期满再将项目资产无偿交还给政府部门[ZW(]广义PPP概念来自国家发改委2014年12月的《关于开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指导意见》(发改投资〔2014〕2724号)中所规定:政府通过特许经营、购买服务、股权合作等模式,与社会资本建立的利益共享、风险分担及长期合作关系。[ZW)]。狭义的PPP是政府与社会资本针对特定项目组成特殊目的机构(SPV),项目公司与政府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并负责项目设计、融资、建设、运营,等到特许经营期满后,项目公司终结并将项目移交给政府[ZW(]狭义PPP概念来自国务院2014年9月的《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中所规定:投资者按照市场化原则出资,按约定规则独自或与政府共同成立特别目的公司建设和运营合作项目。投资者或者特别目的公司可以通过银行贷款、企业债券、项目收益债券、资产证券化等市场化方式举债并承担偿债责任。政府对投资者或特别目的公司按约定规则依法承担特许经营权、合理定价、财政补贴等相关责任,不承担投资者或特别目的公司的偿债责任。[ZW)],详见图1。
资料来源:根据2014年9月的《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整理。
在PPP模式中,金融机构由于其强大的融资和财务能力,成为了“私人部门”的主要代表。此外,具有产业背景的项目建设和运营维护单位也成为“私人部门”的重要组成。目前,中信集团、五矿信托、中再资产、中铁建、中交集团等央企及下属企业已经走在了探索参与PPP模式的前列。
11从需求出发,我国公共产品服务与基础设施投资市场空间广阔
我国新型城镇化刚刚起步,《国家新型城镇化规划》于2014年11月出台,过去的城镇化是以土地为中心的城镇化,是“挣钱的城镇化”;而新型城镇化是以人为中心的城镇化,是“花钱的城镇化”。根据《促进城镇化健康发展规划2011―2020年》,预计未来十年将有4亿~5亿农业人口进入城镇,按人均带动10万元固定资产投资计算,未来十年城镇化将带动40万~50万亿元固定资产投资。尤其,随着“一带一路”、“京津冀协同发展”、“长江经济带”等国家发展战略实施,将产生大量大型基础设施建设、市政工程建设、环境工程、医疗养老等共同产品和服务的投资机会。
12从供给而论,金融机构参与PPP有利于延伸产品服务链条
在当前地方政府融资受限和偿还能力饱受质疑的形势下,如果金融机构继续保持传统投融资思维和风控文化,将会失去一个广阔的基础设施投资市场。为此,金融机构需要加大全产业链产品的开发,不断提供客户各个阶段所需要的产品。其中一个重要的创新突破口是,使现有的产品和盈利点向业务链上游延伸,与客户共担风险、共同成长、共享收益。这正与PPP模式强调由政府和社会资本“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精髓不谋而合。
2不同类型PPP项目的典型设计方案
PPP模式的兴起与43号文出台密不可分。2014年9月,国务院43号文提出,剥离融资平台公司的政府融资职能,融资平台不再新增政府债务。同时PPP模式开始得到大力推广,在此背景下,PPP模式具有三大特征:一是融资方式从债务性融资变成权益性融资,降低政府负债率;二是偿还方式从“统借统还”变成主要依靠项目自身现金流还款;三是风险主体从融资平台变成项目公司,政府对项目公司没有偿债责任,投资方需对项目本身、而不是政府或融资平台进行风险收益筛选。关于PPP模式的分工,一般情况下,PPP模式是由社会资本承担设计、建设、运营、维护的大部分工作,并通过“使用者付费”及必要的“政府付费”获得合理投资回报;政府部门需负责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价格和质量监督。
21超大型准经营性项目PPP样本:复合PPP模式
超大型准经营性项目(总投资100亿元以上)以城市轨道交通项目为例,其特点是投资规模大、回收期限长、无法通过票款收入收回全部投资并实现盈利。此类项目适合将项目有效分割并组合,采取“复合PPP模式”。下面以北京地铁16号线为例,说明复合PPP模式的方案设计。
北京地铁16号线由北京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京司)承担项目规划建设,其 PPP模式首先对项目总体进行拆分,分为A部分――投资建设、B部分――运营管理。A部分引入“中再资产”,B部分引入“京港地铁”。总体而言,京司用32亿元资本金撬动社会资本270亿元,交易结构如图2所示。
由北京地铁16号线PPP模式可见,一是超大型准经营性项目可拆分设计成不同组成部分,采取“PPP+PPP”、“PPP+BT(投融资建设)”或“PPP+BTR(土地联动)”等复合PPP模式。项目拆分的依据是现金流全覆盖的部分、现金流部分覆盖的部分、不产生现金流部分,再根据拆分情况设计不同融资结构。项目拆分比例可根据收费状况进行调整;二是准经营性项目需要“项目收费+政府补偿机制”共同构成对私人机构的股权回购款来源;三是保险资管投资PPP特定项目公司,基本上都是“明股实债”形式,名义上是项目公司的大股东,但较少参与项目设计与工程建设,本质上还是财务投资;四是保险资管的资金体量大、使用期限长、年化收益率较低,在PPP财务投资方面具有较强竞争优势。
22垄断性经营项目PPP样本:金融机构放弃抵质押增信措施
垄断性经营项目的基础资产一般具有较强的收费机制,属于稀缺性项目资源。以湖北省随州市殡仪馆项目为例,该项目资金规模只有9000万元,但受国务院43号文影响,本来是由随州市城司单独出资建设,但因城司举借新债存在问题,不得已寻求PPP融资模式。该PPP项目由随州市城市投资集团100%出资的“随州市殡仪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湖北银行、天风证券合作,采取了契约型基金融资方式,具体方案如图3所示。
由湖北省随州市殡仪馆PPP模式可见,一是湖北银行采取投资“私募专项投资基金”形式实现对项目公司的间接投资,以项目公司股权回购、基金强制分红形式确保投资固定收益,实质上还是“明股实债”式投资;二是由于项目自身属于垄断性经营项目,项目现金流可预测性较高,再加上地方政府融资平台信用评级较好,因此该项目只采用了资金账户监管,而未使用土地抵押作为增信措施。
23公益性项目PPP样本:城市公园的捆绑式资源补偿模式
公益性PPP项目是指项目本身没有收费权,也称非经营性或非自偿性项目,例如城市公园、城市道路等。由于项目本身没有未来现金流,大多采用特许经营转移式的资源补偿型模式,即选择一种可能产生未来现金流的资源项目去补偿不能产生现金流的PPP项目。一般情况下,可选的补偿方案有建设用地资源、旅游资源、矿产资源等。
下面以中南地区某城市湿地公园的PPP捆绑补偿模式为例具体说明。该地方政府采用近湿地公园的一块建设用地作为补偿资源,在此过程中,受到我国对土地出让方式的法律限制,一般可通过三种方式使土地使用权的获取合法化:捆绑招标、土地出让金补偿、土地作价入股。捆绑招标可以提高投标人准入标准,发挥投资方优势,但是需要面临复杂的法律冲突,且风险利益分担不易平衡;土地出让金补偿简单易操作,但是政府对PPP项目公司失去控制能力;与此同时,土地作价入股的法律风险较低,且使得地方政府对PPP项目公司有一定的控制力。本案例中,地方政府采取了以“A地块”作价入股PPP项目公司的方式,将A地块的建设、销售、物业、配套以排他性特许经营方式授予PPP项目公司,在协议生效期内,A地块房地产、配套基础设施、服务设施的所有权和经营销售权由PPP项目公司排他性享有。投资者采用假设开发法、现金流折算法、市场比较法对A地块价值进行估算,测算土地价值为17亿元,而建设湿地公园的预测开发成本费用是15亿元,因此可供投资方收回成本并获得合理利润。为确保湿地公园按期开发验收,PPP项目公司在湿地公园验收合格之前,不得申请验收A地块,在湿地公园建设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其所有权和经营权交由地方政府所有,详见图4。
图4中南地区某城市湿地公园PPP模式
值得注意的是,公益性PPP项目在采取捆绑式资源补偿模式时,当补偿资源为土地时,投资方一定要关注土地使用权获得的合法性;由于PPP项目本身没有任何收益,投资方要收回投资并取得合理利润,完全取决于补偿资源的价值,所以投资方对补偿资源的正确估值能力显得十分重要。
3各类金融机构参与PPP项目的介入途径
31银行参与PPP项目:债权投资、股权投资、项目收益债和资产证券化受益人
商业银行参与PPP项目,可以通过发放贷款成为PPP项目公司的债权人,也可凭投行资金以股权投资形式直接介入PPP项目公司。在债权投资方面,商业银行可提供项目融资、银团贷款、并购贷款,其中既可提供无追索权贷款、也可提供有限追索权贷款,一般而言,银行贷款期限较长、利率较低;在股权投资方面,商业银行投行部往往需要借道信托计划、基金专户、券商资管计划等通道实现直接投资PPP项目公司,也可投资于专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优先级,再由该基金投资PPP项目公司;此外,商业银行可以通过信托计划、资管计划、基金专户等通道以理财资金购买PPP项目公司发行的项目收益债[ZW(]2014年7月,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银行间市场非金融企业项目收益票据业务指引》(〔2014〕10号),正式推出项目收益票据,指非金融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募集资金用于项目建设且以项目产生的经营性现金流为主要偿债来源的债务融资工具。指引规定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市政、交通、公用事业、教育、医疗等与城镇化建设相关的,能产生持续稳定经营性现金流的项目。[ZW)]、公司债、企业资产证券化产品,成为债券和证券化产品的受益人,详见图5。
图5商业银行参与PPP项目的介入途径
32信托参与PPP项目:股权投资、资产证券化受托人、附担保公司信托债和融资担保信托
(1)股权投资。信托公司若以债权投资PPP项目公司,与银行、保险相比,由于资金成本较高,并没有竞争优势。与商业银行的股权投资类似,信托公司既可凭信托计划直接投资,也可以信托计划投资于私募基金的优先级、再由私募基金出资设立PPP项目公司。但股权投资考验信托公司全面参与、深入合作的能力,需要较强产业背景,对信托公司而言挑战不小。
(2)附担保公司债信托、融资担保信托。信托公司凭借信托制度优势,可以为PPP项目公司发行项目收益债提供融资担保信托。PPP项目公司可发行项目收益债,为其投资运营的项目进行融资,信托公司可以在PPP项目收益债发行中设计附担保公司债信托。在此过程中,信托公司既可作为PPP项目公司的财务顾问,也可为其设计附担保公司债信托方案,又可作为承销商、包销或代销公司债。同时,也可作为债券发行的受托人,就PPP项目收费权等特定财产设定担保权,为项目收益债或公司债实施担保,以担保权为信托财产,以公司债持有人为受益人,充分发挥信托公司“受托人+投资银行”功能。关于担保权能否设立信托,目前在我国并未有明确规定。与此同时,日本、韩国等都出台了《附担保公司债信托法》,因此信托公司能否以担保权人的身份参与PPP项目也充满了不确定性。
(3)资产证券化受托人。一般来说,PPP项目因其投资规模大、建设周期长、现金流稳定等特点,比较适合做成资产证券化产品。信托公司可担任PPP项目资产证券化的受托人,将PPP项目涉及的经营权、收费权等财产权进行信托登记,设计成信托财产再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但是,信托需要面临新型财产权能否实现信托登记以及基础资产能否真实转让与破产隔离的难题。资产证券化业务较为复杂,还面临着资产转让是否征收营业税和印花税、资产证券化的现金流收益是否征收所得税的困惑。信托公司做PPP项目公司发行企业资产证券化的受托人、为其发行项目收益债进行融资担保,是真正发挥信托制度的功能,回归信托本业。然而,一方面,信托公司已经习惯了模式较为简单且收益率较高的传统类信贷业务,如果再做业务复杂且收益率低的资产证券化业务,需要整体布局调整和战略转型;另一方面,信托公司为项目收益债充当融资担保,需要在PPP项目公司中占主导地位,与政府、联合投资方建立全面深入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才能超越银行、券商等竞争对手,详见图6。
33保险参与PPP项目:债权投资、直接股权投资、间接股权投资
近年来保险参与PPP项目的案例逐渐增多,体现出保险资金规模大、周期长、资金价格低的优势。保险参与PPP项目,既可以债权投资、也可以股权投资,既可以直接股权投资、也可以间接股权投资。保险资金股权投资PPP项目公司,大多采用“明股实债”模式。保险机构参与PPP时,受到银监会对非标产品投资认可比例的监管约束。所谓资产认可比例就是资管产品账面价值的认可比例,即“资产认可价值=资产账面价值×认可比例”,认可比例也可理解为投资收益的认可比例。由于受保监会对各类资产认可比例的监管约束,保险机构更偏好于使用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融资主体AA级以上,认可比例为100%[ZW(]根据保监会《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制规划――问题解答第16号: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中规定。[ZW)])进行债权投资,或者以自身发起设立的项目资产支持计划、私募股权基金进行直接股权投资或间接股权投资,股权投资更偏好于“偏固定收益类(具有明确回报和本息收回条件)”的未上市股权投资(资产认可比例为90%[ZW(]根据保监会《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制规划――问题解答第10号:无担保企业(公司)债券、不动产、未上市股权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创新试点投资产品》中规定。[ZW)])。
34券商参与PPP项目:公司债、项目收益债、企业资产证券化产品设计和承销
PPP项目公司并非政府融资平台,可以作为公司债、企业资产证券化、项目收益债的发行主体,券商可以作为PPP项目公司发行上述产品的设计者和承销商,以及进行外部增信。首先,对于公司债发行,新版《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于2015年1月,在发行主体、发行方式、发行期限、流通场所等方面全面“松绑”,但将政府融资平台排除在外,把PPP项目公司列入鼓励发行机构[ZW(]国务院43号文《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明确提到,鼓励承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的企业积极通过银行贷款、企业债券、中期票据等市场化方式融资。[ZW)];其次,对于企业资产证券化,证监会于2014年11月《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及配套规则,实施备案制,募集资金用途灵活,且不受净资产40%限制;最后,对于项目收益债[ZW(]项目收益债券是以项目公司为发行主体,募集资金直接投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运营收入进入专户并专项用于债券本息支付的债券。与一般企业债券最大的区别是,项目收益债券的信用支持主要来自对项目本身未来稳定现金流收益的预期,而不主要取决于项目主体的资信水平。与传统企业债券相比较,项目收益债以具有稳定收入的项目公司为发行主体并实行严格的账户管理,确保募集资金专款专用和项目现金流闭合运行,能够有效隔离了企业其他业务的风险传递。而风险隔离的使用,则意味着项目收益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摆脱企业其他资产和业务质量、信用条件的限制,从而降低融资门槛和融资成本。[ZW)],国家发改委于2015年3月17日《项目收益债业务指引》,其本质还是秉持资产证券化产品的理念,与证监会监管的企业资产证券化产品形成竞争;项目收益债与企业资产证券化比较类似,只不过隶属监管部门不同,这两类产品都有两个关键要素:一是未来现金流预测,二是破产隔离,这两个要素在我国实现难度都很大,详见图7。
35其他机构参与PPP项目: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保理融资、融资租赁
私募股权基金可直接股权投资PPP项目公司,与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私募基金作为GP,可从多渠道募集资金,目前主要从保险、银行、股权投资信托计划、股权投资资管计划、社保基金、企业年金、捐赠基金等机构投资者募集资金。私募基金需要全面深入参与PPP项目公司招投标、财务安排、工程建设、运营维护、收费管理等环节,并确保各LP收益获取。
4结论
PPP在我国已经实践近30年,大量的外企、国企、民企参与PPP项目,那些各方权利和义务边界清晰、收益模式明确的项目已经得到实施,而剩下的项目大多需要比较复杂的产品设计才可成型。与此同时,PPP模式对项目收益性要求较高,同时项目投资期长、回报率不高、投资期内各种不确定因素很多,再加上很多政策尚未落实到位、相关的风险分担机制还不成熟,所以到目前为止,真正签约的PPP项目比例并不高。为此,寻找、梳理和设计合适的项目,成为金融机构参与PPP项目成败的关键。
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由于强大的资金优势,更多倾向于以债权投资形式参与PPP项目,或者以银行理财资金购买PPP项目发行的标准化证券产品。信托、证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充分发挥牌照优势,积极探索创新型产品和服务,证券公司可以为PPP项目公司设计和承销公司债、项目收益债和企业资产证券化等产品,信托公司可以提供附担保公司债信托、融资担保信托等服务,或作为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受托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可以在与地方政府风险共担框架下,多渠道募集资金,以直接股权投资形式介入PPP项目公司,这对私募股权基金的风险控制能力、项目建设和运营管理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
图7公司债、项目收益债与企业资产证券化产品特点
参考文献:
[1]巴曙松,杨现领城镇化大转型的金融视角[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3
[2]北京大岳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大岳基础设施研究院中国PPP示范项目报道[M].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2015
[3]袁永博,叶公伟,张明媛基础设施PPP模式融资结构优化研究[J].技术经济与管理研究,2011(3)
[4]林竹新型城镇化:中信PPP商业模式探索[J].经济导刊,20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