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25 11:24:15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辩论和辩护的区别,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关键词:监护仪 用途 使用方法 区别
中图分类号:R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791(2013)03(c)-0231-01
监护仪是一种以控制和测量病人生理参数,并可与已知设定值进行比较,如果出现超标,可发出警报的系统或装置。它能够对患者的血压、心电、体温等参数进行持续性的监测,可以为医护人员全面、及时的提供患者的患病情况,供医护人员进行治疗或应急处理。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医疗设备的不断完善,监护仪将会被更快的普及开来,成为病房最常见的医疗设备。目前监护仪有很多种类,其中比较常见的有便携式床边监护仪和麻醉监护仪等,接下来我们就以这两种监护仪为例,具体的分析、讨论他们在用途、使用范围等方面的区别。
1 从概念上区别便携式床边监护仪和麻醉监护仪
便携式床边监护仪是设置在床边并且与病人相连的监护仪,它可以检测血压、心电、体温、呼吸和心功能等各种生理参数。它又可以具体分为单参数床边监护仪和多参数床边监护仪。单参数床边监护仪能够对患者施行实时、连续的监测,并予以显示。如果患者的心率、心电等方面出现异常时,会自动发出警报,它的特点是应用微型计算机做数据处理,并依据建立起的数理模型做出诊断;多参数床边监护仪基本上是运用插件式结构,它的配置相对独立并且非常灵活,通过改变其中的设置,既可以做为床边监护仪,又可以做为中心监护仪。
麻醉监护仪是用于吸入式全身麻醉的一种仪器,它采用半导体气敏元件,经过化学透析膜作气敏选择,能方便快捷的测出不同麻醉气体。它的特征在于半导体气敏传感器由半导体气敏元件焊接在一个陶瓷片上,陶瓷片与金属圆筒紧密配合,并运用硅橡胶密封连接,金属圆柱筒的另一端用两层化学透析薄膜中间隔着一层玻璃砂芯组成。它是麻醉必须使用的重要工具,它可以向病人提供氧、吸入以及进行呼吸管理。它有四个基本功能:其一,必须能够提供输送气体的动力,代替人体呼吸机的工作;其二,他必须要满足呼吸代谢的需要,提供适量的潮气量或通气量;其三,它供给的气体要经过加温和湿化,代替鼻腔功能,而且要供给高于空气中的氧量;其四,他要能产生一定的呼吸节律,以代替人体呼吸中枢神经支配呼吸节律的功能。它主要由气体供应输送系统、麻醉气体挥发罐、呼吸回路系统、呼吸机、安全监测系统和残气清除系统、麻醉信息系统等组成,它的存在大大提高了医疗机构的工作效率。
2 从用途上区别便携式床边监护仪和麻醉监护仪
便携式床边监护仪必须24小时不间断的监护病人的生理参数,反应变化趋势,表明具体情况,供医生进行治疗,它的存在大大减少了并发症的发生,达到了缓解并消除病情的目的。他对生理参数的监护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对心电的监护,心电图是监护仪器最基本的监护项目之一,它是通过电极获得心电信号;其二,对呼吸的监护,它通过热敏式或阻抗式方法监护病人的呼吸频率;其三,对心输出量的监护,它通过某种方式,将一定量的指示剂注射到血液中,经过在其中的扩散,测定指示剂的变化来计算心输出量;其四,对脉搏的监护,它运用光电容积式脉搏测量方法,反映动脉血管的容积变化,即脉搏的变化。除此之外,它还对心率、体温、血气、有创血压、无创血压等方面进行监护。它的这种全方位的监护,可以让病人更快更好的恢复健康。
麻醉监护仪能够在患者实施麻醉后,准确的判断患者是否处于清醒、浅麻醉、镇静、深度麻醉以及脑电活动消失等状态,同时还能反映患者从清醒到到深度麻醉的全过程。它有较高的可控性,在麻醉手术还没开始时,它能非常清楚的指示患者的麻醉深度,而且能很好的预测患者麻醉状态的变化,以及及时有效地处理。它可以很好地解决全身麻醉较深和较浅的问题,并且数值波动较小,数据处理迅速,检测费用较低,能够抵抗高频电刀、超声电刀的干扰。
3 从使用方法上区别便携式床边监护仪和麻醉监护仪
便携式床边监护仪要避免频繁的开关仪器,因为在开关机器的瞬间会产生很大的电流,会对机器造成冲击,影响机器的寿命;它要带单独的接地线,以此保证电器的安全;要保证监护仪使用中的通风散热,不能靠墙太近,也不能在监护仪上放置影响散热的物品;同时要减少因仪器报警引起的噪声,尽量调低报警音量,为患者创造安全舒适的环境,以此减少患者不必要的恐慌心理;当传感器安装到监护仪上时,要仔细的对准定位槽,不能强插,避免插头内的插针变形;血氧探头要避开在强光下使用,以免强光对血氧的测量产生干扰导致测量不准;同时如果能看到发光管亮,但是却测不出血氧值,要使用酒精棉球擦拭发光管和接收管,这样就可以解决问题。
麻醉监护仪要防止电波受到干扰,要远离干扰电波的物品;同时要注意传感器是否性能良好,连接是否正常;要检查活瓣的运动、回路漏气扭曲与否以及呼吸机的工作状态;在使用前要做安全检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紧急通气装置是否完好,检查高压系统和低压系统,检查呼吸环路,检查手控和自动机械通气系统以及单向阀,检查所有监护仪的定标及其报警上下限,并且检查机器的最终状态。只有做好全方位的检查并明确使用方法,机器的使用效率才会大大提高。
4 结语
要了解不同的监护仪不同的用途和使用方法,普及监护仪的使用,了解使用过程中容易出现的问题以及解决措施,这样才能使我国的医疗设备不断完善,医疗机构的效率不断提高。长此以往坚持下去,病人的并发症将会大大减少,治愈率将会显著提高。
参考文献
[1]江澜,张旻.体感诱发电位在脊柱侧弯术中监护的应用[J].中国康复,2007(4).
1.辩护方享有与控告方平等的收集证据权利。意大利新刑诉法典用初步侦查制度取代以前的预审制度,把刑事诉讼分为初步侦查和庭审两个阶段,强调控辩双方在这两个阶段都有平等的权利。在初步侦查阶段,新的刑事诉讼法典最大的突破在于第一百九十条规定了控辩双方都享有收集证据的权利。辩护人不仅可以参与司法警察、检察机关收集证据的活动,而且可以自己收集证据,以便今后在法官面前出示和请求认定与对方当事人出具的证据相反的证据。在侦查阶段被告及其辩护人享有与控告方平等的进行调查、收集、提供、核实对其有利的证据,反驳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权利。
2.初步侦查阶段和法庭审判阶段存在严格、明显的区别,控方收集的证据不能直接作为定罪的依据。意大利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和初审法官收集的证据不能直接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为此刑诉法还专门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决定正式庭审后,需要准备两个不同的卷宗,一个装有审判法官应该了解的程序性材料,而了解这些材料不会使法官先入为主,另一个放着检察官在调查过程中所获得的所有的案件事实材料,这个检察官卷宗可供当事人查看,除特殊情况外法官不能翻阅,以保证初步侦查的结果在庭审前不对法官施加影响,不直接成为案件审判的依据。
3.以口头辩论方式形成证据。对抗式诉讼的中心是法庭审判,法庭审判的核心是控辩双方口头辩论形成证据。由于正式庭审前,法官对案件事实一无所知,加上事物的复杂性和多样性特点,法官对证据的判断、对事实的认定必须完全依赖于控辩双方的充分辩论。只有经过口头辩论,才能形成证据,形成判断。
4.法官保持中立性和公正性。为了确保法官在刑事诉讼中的中立性和公正性,意大利不仅在刑事诉讼程序方面作了相应安排,而且充分发挥宪法强有力的保障作用,作出了一系列明确规定:一是强调法官的独立性。二是规定法律措施的透明化和广泛的上诉权。三是确立严格的司法官管理、准入、变动机制。四是实行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分离。检察官、法官集中精力专注于案件的调查和审理,其他保障工作由国家行政部门负责。
考察意大利对抗式刑事诉讼模式实践可以发现,实行对抗式刑事诉讼模式其积极的效应和存在的缺陷都是明显的。
积极的效应主要有:一是对抗式刑事诉讼模式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无辜者不受刑事追究,提高有罪判决的质量。二是可以促进司法人员严格执法和提高素质。
但是,对抗式刑事诉讼模式却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缺陷:
一是对抗式刑事诉讼模式延长了办案时间,容易导致诉讼效率低下。
由于控辩双方处于对抗状态,尽可能收集更多的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就成为双方必然的选择,加上法庭审理中,法官对控辩双方提供的材料要从一无所知到作出选择,也将是一个长时间的过程,因此对抗式刑事诉讼模式需要耗费更多的时间。
二是加大了办案成本,包括个案成本和社会成本。
由于否定一个事实比肯定一个事实要容易得多,因此检察机关指控一项犯罪必须进行全方位的调查取证,竭力避免每一个可能引发争议的疏漏产生。而辩护方则全力收集一切有利于自己的事实材料,积极寻找甚至创设一些案件的疑点、难点。对抗式刑事诉讼不可避免地增加了每个案件在人力、物力和时间上的投入。
三是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刑事诉讼保障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能力。
首先,对抗式刑事诉讼模式虽然从理论上说不会给社会公平和正义带来负面影响,但在对抗式刑事诉讼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规避法律、逃脱法律追究更为容易却是不争的事实。在司法实务中,法律规定不完善、司法人员素质不高、装备落后以及执法干扰等问题是经常出现的现象,这些现象与对抗式刑事诉讼模式结合,容易产生更多的存疑处理和无罪判决的案件,导致许多客观上已经触犯刑律的行为,在法律上却得不到处理。如果大量危害社会的行为不能得到及时追究,沉淀于社会生活中,将损害全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为社会稳定带来隐患。
摄影是具备记录性的一门视觉性艺术,这是摄影的一项重要特质,而这一特质决定了摄影需介于客观与主观两个方面。在客观方面,摄影具备表达传输信息的功能,摄影作品直接体现了摄影对象的客观形象。而在主观方面,摄影具备对摄影师个人情感、思维等主观因素表达的功能。正因如此,摄影在当代艺术领域占据了十分重要的地位。如何理解“艺术作为摄影”和“摄影作为艺术”的真正内涵是该文研究的关键。
1 艺术作为摄影
在历史发展进程中,从摄影诞生的时候开始,就与艺术有着较为激烈的冲突。艺术作为摄影这一艺术理念的提出表达了摄影技术不单单是一门简单的技术,更是以一种艺术的形式存在,并且不断发展完善。在摄影技术和艺术的激烈对抗中,反驳“摄影作为艺术”这一艺术理念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派别。一种派别为“据斥派”;另一种派别为“辩护派”,这两大派别持有不同的观点,争议激烈。
其中,“拒斥派”认为摄影跟艺术与生俱来的高贵性不相符,摄影是不具备艺术审美价值的,摄影只是普通庸俗的事务,无法与艺术的神圣相匹配。它以固有艺术审美理念为思想阵地,在很大程度上阻止了摄影与艺术进行融合,认为摄影与艺术之间本不该存在着关联。因此,在艺术领域,没有摄影的一席之地,摄影无法作为一门艺术而存在。
面对这一理论,相关摄影工作者开始对摄影进行辩护。值得注意的是,在一般性的辩论中,大多数辩论局限在摄影作为艺术层面的美学思想上,而忽略了艺术作为摄影的社会意义。在摄影与艺术的长期抗衡中,前者逐步地取得了优势与胜利,在艺术领域拥有合法的地位。在影像资料日益增多的当今时代,有部分人仍然抱有对摄影的偏见,坚持认为摄影是一门较为低级的艺术,但这一情况不会影响摄影作为一门艺术的形式存在。
摄影自身具备双重表达形式,即是对客观事物的表达,更是对摄影者自身思维与情感的表达。然而正是由于摄影的这一特质,在理解与认知“艺术作为摄影”与“摄影作为艺术”时增加了一定的难度。在摄影与艺术的争辩中,摄影表面上取得了胜利,但不得不说,这是一场虚假的胜利,这场胜利是建立在一定的代价之上的。
2 摄影作为艺术
根据哲学方法论的指导,将“摄影作为艺术”转变成“艺术作为摄影”只是从单纯美学角度出发,向哲学社会角度进行转变。
在当今社会,影像技术高速发展,所存在的影像资料层出不穷。各种机械化所复制的视像内容极为丰富,例如:广告、电视等。视像在不断增加,与印刷文化为中心的传统文化不同,当代的视觉文化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当今人民对文化的感知更多地依赖于影像资料。“摄影作为艺术”可以看作是一种思考方式,而这一思考方式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即将摄影的产生只当作为艺术史的一个组成部分。摄影为当代文化带来了不可忽视的影响,使其产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因此,将“艺术作为摄影”当成思考角度是一个无法规避的文化现象。与此同时,“摄影作为艺术”也是一个同样无法忽视的角度,在当今历史发展潮流中,这两者有着密切的关系,但又是完全不相同的两个概念。在表面上只是简单的词语位置替换,但却有着本质的区别,对“艺术与摄影”和“摄影与艺术”之间进行明确地区别,同时又进行科学地辩证看待,是十分必要的。
“艺术作为摄影”发展到“摄影作为艺术”是对摄像工具功能进行更深层次地挖掘,单从摄影的角度出发,这一发展是不值一提的,因为摄像工具的本职工作就是摄影。而这一发展对于艺术而言,却是发生了质的飞越,而这一转变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现有的艺术格局,在新的艺术格局中,摄影占据了主流的地位,而绘画却被更进一步地弱化了。
一、大陆法中的一体化模式
按照大陆法的传统,定罪与量刑在程序上是不可分离的,刑事法庭通过一个连续的审理程序,即解决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又解决有罪被告人的量刑问题。与英美法不同的是,大陆法国家不存在陪审团与法官在司法裁判上的分权机制,刑事法庭无论是由职业法官组成还是由法官与陪审员混合组成,都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拥有完全相同的裁判权.这就使得定罪问题与量刑问题成为不可分离的裁判对象。下面以德国法庭审理为例,来讨论定罪与量刑一体化的程序模式。
法庭审理通常以检察官宣读起诉书为开端。法官随后对被告人进行当庭讯问。理论上,法官会告知被告人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而且让被告人一开始就对指控做出陈述,可以给他提供一种提前针对指控做出答辩的特权。但在实践中,被告人通常选择放弃沉默权。因为他们担心这样会激怒法官,以致使自己在定罪和量刑方面受到不利的影响。同时,法官由于事先已经查阅过检察官移交的案卷材料,一旦认定被告人当庭说谎,就会提出各种问题,以便澄清被告人所说的事实。而这显然会使被告人陷入针对卷宗进行辩解的不利境地。
在讯问被告人之后,法庭审理进入调查证据阶段。由于对控方证据和辩方证据不作区分,法庭自行决定调查的范围、顺序和方式,因此,整个法庭调查也就是法庭自行出示证据的过程。按照直接审理和言词审理的原则,裁判者应当接触所有证据的最原始形式,证人提供证言、法庭提问以及控辩双方发问都须以言词方式进行。为保证裁判者从当庭调查和庭审中获得的直观印象中形成裁判结论,法庭审理遵循着裁判者不更换、法庭审理不间断的原则,从而保持法庭审理的连续性。当然,法官对于证人、鉴定人当庭所作的证言,可以根据他们向侦查人员所作的案卷笔录,提出各种旨在澄清事实的提问。无论是案卷笔录还是当庭证言,在证据能力上并没有高低之分,只要具有证明力,就都可以成为法庭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
如果说法庭调查更多地集中在事实认定问题上的话,那么,控辩双方在随后举行的总结陈述阶段,则可以针对定罪和量刑问题而展开辩论。首先,检察机关在对证据调查作出总结的前提下,提出定罪和量刑的意见。然后由被害人、诉讼人、辩护律师、被告人依次就定罪和量刑问题发表意见。控辩双方可以进行相互辩论。但被告人拥有最后陈述权。
法庭休庭评议是裁判者集中讨论定罪和量刑问题的阶段。首席法官(或者大陪审法庭中的报告法官)对全案证据和需要裁决的关键问题作出总结,也可以提出本人的裁决建议。其他法官、陪审员随后发表对定罪和量刑的意见。法庭首先要对诉讼要件是否成立的问题进行表决,然后依次对罪责和量刑问题进行表决。在罪责问题上,对被告人不利的裁决要有2/3多数才能通过,量刑问题也需要有2/3多数同意,才能变成法庭的裁决结论。最后,诉讼费用问题只需简单多数即可通过。[1]
公布裁决结论是法庭审判的最后阶段。法庭根据表决意见,将定罪和量刑写成书面判决,首席法官在公开法庭上予以宣读。在宣布量刑结论后,法官通常会对量刑的理由以及所考虑的各项因素做出口头解释。不仅如此,在公开法庭上宣布判决后,法庭必须通过书面判决对定罪和量刑的理由作出解释。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发现,大陆法的定罪与量刑程序一体化模式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的特征。一是定罪与量刑的审判组织是单一的。无论是职业法官还是陪审员,都要裁决被告人是否有罪的问题,又要对所要科处的刑罚种类和刑罚幅度作出裁决。二是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是混同的。法庭调查固然是以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问题为中心的,但这里并不排斥有关被告人犯罪前科问题的证据。特别是法官所查阅的案卷材料,更是包含了各种旨在证明被告人犯罪情节和平常表现的证据材料。而在总结陈述阶段,无论是检察官、被害人还是辩护方,都可以就定罪和量刑问题发表意见并展开辩论。检察官既要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是成立的,又要说明根据何种刑法条文适用刑罚以及具体的刑罚种类和幅度。辩护律师在陈述旨在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之后,也不得不继续说明即使被告人构成犯罪,法庭也应考虑各种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至于评议阶段,法庭则遵循先定罪后量刑的原则,依次对定罪和量刑问题作出表决。三是证据规则是单一的。大陆法并存在那种专门针对定罪问题而建立的证据规则。例如,侦查人员以剥夺被告人自愿性的方式所取得的非法证据,不仅在定罪环节上是不可采纳的,而且在量刑方面也被排除了证据效力。又如,英美法中传闻证据规则、品格证据规则,不仅在大陆法的量刑环节不能适用,而且在定罪阶段也不能发挥作用。再如,无论是定罪还是量刑,在证明标准上都要达到“内心确信”的证明程度。法官、陪审员需要根据从整个法庭审理中对案件事实所形成的印象,对定罪和量刑所依据的事实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并排除了合理的怀疑。四是法庭裁判的信息来源是统一的。由于不存在专门的量刑听证程序,也没有建立量刑前的信息调查制度,大陆法国家的法官、陪审员只能从两个方面获取定罪和量刑的信息来源:一是当庭的证据调查和辩论;二是检察机关移送的案卷笔录材料。
当然,这种一体化模式主要存在于典型的大陆刑事审判程序之中。而在诸如刑事处罚令等简易程序中,有关定罪问题的裁判过程不复存在,法官可以集中考虑对认罪被告人的量刑问题。而在一些重大刑事案件中,检察官与辩护律师通过协商和交易的方式促使法庭快速处理案件的.做法,在德国司法实践中越来越盛行。与美国辩诉交易不同的是,德国的协商程序通常不涉及定罪和指控问题,而只针对量刑问题。对于检察官指控的罪行,被告人必须供认,法官通过查阅案卷也必须确认其成立性,否则,答辩协商是不可能举行的。不仅如此,德国法官作为依据职权从事司法调查的司法官员,可以积极地参与协商过程,可以提出量刑交易的方案,也可以促成控辩双方协议的达成。在这种答辩协商过程中,那种定罪与量刑一体化的模式也就不存在了。[2]
二、英美法中的分离模式
在英美刑事诉讼制度中,定罪与量刑是完全相互分离的两种审判程序。一般情况下,陪审团负责对公诉方指控的犯罪事实作出裁判,法官则在陪审团作出有罪裁断之后,在专门的“量刑听证程序”中负责裁决有罪被告人的量刑问题。陪审团与法官在司法裁判权上的这种分权机制,为定罪与量刑程序的分离奠定了司法组织的基础。然而,并非所有案件都是由陪审团参与审判的,陪审团只负责作出事实裁判的制度也并非没有例外。例如,在英国治安法院对简易罪案件进行的审判中,治安法官既负责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作出裁决,又可以对有罪被告人进行量刑。[3]又如,在美国部分司法区,陪审团既有权裁决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又可以决定是否对有罪被告人适用死刑。尽管如此,定罪与量刑仍然是相对独立的两个程序。[4]治安法官、陪审团在裁决被告人有罪之后,要通过专门的量刑听证来决定被告人的量刑问题。
尽管英国与美国在量刑程序方面有着一些明显的差异,甚至美国联邦和各州在量刑的具体程序上也不尽相同,但是,如果着眼于定罪与量刑的程序关系问题的话,我们就可以对这种量刑程序的框架产生宏观上的认识。一般说来,法官会以定罪阶段所确定的事实作为量刑的基础。但除此以外,法官通常会委托那些负责缓刑监督的官员制作一份“量刑前报告”(pre-sentence report)。而在英国,对于那些被定罪的未成年人,法官则会委托当地的社会工作者制作该种社会调查报告。在制作判决前报告之前,缓刑监督官员或社会工作者会进行各种调查活动,以便为法官提供有关犯罪人和犯罪事实的更详尽的资料。在大多数情况下,判决前调查会围绕着犯罪行为的细节、犯罪人悔改情况、再犯可能以及犯罪对被害人所产生的各种影响来展开。判决前报告特别要载明或者附具犯罪人的先前犯罪记录。包括犯罪人以前的犯罪事实、接受审理的情况以及所受到的刑事处罚。为了准确地衡量犯罪人被释放回社区所带来的再犯新罪的可能性,一些司法区的缓刑部门还会进行相应的风险评估,根据犯罪人的前科、吸毒史和首次被捕的年龄等情况作出预测。除此以外,判决前报告还要载明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如受教育程度、目前的职业、家庭状况等材料。[5]不仅如此,资料显示,一些法院还允许缓刑机构在量刑报告中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6]
在美国,越来越多的司法区允许缓刑监督官提交“被害人影响陈述”(victim impact statement),并将该份书面材料附在判决前报告之后。这些报告可以是缓刑官员与被害人的会谈记录,也可以是被害人提供的书面陈述材料。有些法院甚至允许被害人参与整个量刑听证程序,并当庭提交口头陈述。这种书面的和口头的被害人影响陈述,一般会说明犯罪给被害人及其家庭造成的伤害,包括身体的、经济的、情感的和心理的伤害后果。被害人如果有机会亲自出庭,还可以公开说明犯罪给自己和家庭所造成的痛苦。这被认为是扩大被害人参与法庭审理过程的重要标志。但总体上,与判决前的调查报告功能相似的是,被害人影响陈述可以为法官提供有关被害人及其家庭受到犯罪伤害的具体信息,使法官可以更加准确地判定犯罪的严重程度和后果。一些司法区的法院还允许被害人直接提出具体的量刑意见。[7]
原则上,无论是量刑前报告还是附具在该报告之后的被害人影响陈述,都要事先尽早向辩护方展示。在美国大多数司法区,量刑前报告一般都要事先向被告方披露,以便被告人、辩护律师有机会进行听证前的准备,强调对被告人有利的事实情节。但是,缓刑官员提出的具体量刑建议则不在向被告方披露的范围之内。
除了在轻微刑事案件和适用辩诉交易的案件意外,量刑程序一般以公开听证方式进行。在英国,量刑程序一般由控方律师加以启动。控方律师不能就具体量刑问题向法官提出建议,但可以提醒法官注意有关量刑的法律规定以及高等法院的相关指导意见,并可以给出有关犯罪人先前有罪判决和量刑的具体情况。法官还将命令缓刑官员宣读量刑前报告。在必要情况下,量刑前报告的制作者也可以被传唤出庭作证。[8]然后,辩护律师可以当庭提出对犯罪人从轻量刑的意见。通常情况下,辩护律师不会传召证人出庭作证,而是代表被告人发言,解释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原因,表达被告人的悔罪之情,提醒法官注意那些有利于被告人的从轻量刑情节。在这些程序完成之后,法官一般会当庭做出量刑决定,并就适用某一刑罚的原因做出口头解释。[9]
美国的量刑听证程序与英国大体相似。法官会分别听取检察官提出的从重处罚意见和辩护律师有关从轻量刑的意见。法官还会给予控辩双方提交本方证据的机会。在量刑听证过程中,法官主要围绕着被告人的犯罪前科、平常表现、性格、工作经历、再犯可能等组织双方展开辩论。不过,与英国不同的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强调在量刑听证环节维持宪法所要求的正当程序,给予被告人必要的程序保障。比如说,被告人可以在量刑听证会上陈述对自己有利的事实和意见,法院应当保证被告人在量刑这一“关键环节”获得律师的帮助。[10]
与那种具有高度对抗性的定罪程序相比,量刑听证程序要适用较为简单的证据规则。一般说来,包括沉默权规则、传闻证据规则、品格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内的一系列证据规则,其适用范围主要被限制在定罪阶段,而在量刑听证阶段则不再发挥作用。比如说,法官容许采纳被告人的犯罪前科、性格、被捕经历、吸毒历史等带有品格性质的证据,对于警察所获取的非自愿供述以及其他非法证据,法官可以在量刑时作为重要的证据。不仅如此,在证明标准问题上,法官一般也不再坚持“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最高标准,而接受“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
与定罪程序不同的是,英美法官在对被告人的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做出决定时,对于证据来源和证据种类的采纳都可以行使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而从诉讼功能角度来说,量刑法官与事实裁判者的角色定位有着显著的区别。按照前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布莱克的说法,事实裁判者通常“只关注被告人是否犯下特定的罪行”,证据规则的设计旨在达到对事实认定过程的“精密限制”,以保证证据材料能够与争议事实具有实质上的相关性。科刑法官则不受此限,而应“尽可能地获得与被告人有关的生活或者性格特征材料”。特别是基于“现代刑罚哲学要求惩罚应该与罪犯的个体相契合而不仅仅是被告人所犯下的罪行”的原则而言,此点更是正确的。布莱克大法官不仅强调科刑信息远比审判信息更为宽泛,而且也指出获取这些量刑信息的方式也与审判方式迥然有别:“基于个体化的惩罚实践,调查技术日益获得重要地位。缓刑官员基于他们的调查而制作的报告并不是被视作起诉的辅助而是对被告人的救助方式。这些报告对于那些希图将科刑判决里基于最好的可用信息而不是猜测的或者不充分的信息基础之上的尽职法官而言无疑极具价值。倘若剥夺科刑法官掌握此种信息,则会破坏现代的刑罚程序政策……我们必须承认,如果我们将信息的获取途径仅仅局限于在公开的法庭上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那么,法官意图做出的明智的科刑判决所依据的大部分信息都将无从获得。现代的缓刑报告关注被告人生活的每一个方面的信息。如果在公开的法庭上通过交叉询问加以证实并不是不可能的,那么这些信息的种类和范围将完全变得不切实际……”[11]
与大陆法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英美法实行的定罪与量刑性分离的程序模式,具有以下几个主要的特征。
一是事实裁判者与量刑裁决者在司法裁判权的行使上存在制衡机制。正如一位德国学者所评论的那样,陪审团制度的存在,是美国刑事诉讼实行单独的量刑听证的原因。[12]由于陪审团只被赋予定罪问题的裁判权,而一般不拥有参与量刑的权力,因此,它才被排除了参与量刑听证的机会。可以说,司法裁判者的分离属于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的审判组织基础。
二是定罪与量刑各有一套独立的裁判程序。传统的对抗式诉讼程序只在定罪问题的裁决上发挥作用。在这种程序中,法官作为消极的仲裁者,不参与任何一方的证据调查,而只负责促使控辩双方遵守游戏规则,确保法律程序和证据规则不被破坏。控辩双方则遵照交叉询问的规则调查证据、询问证人,从而向事实裁判者证明本方对案件事实的“叙述方式”。而在量刑听证环节,主持量刑听证的法官则按照完全不同的程序听取缓刑官员的报告,听取双方的量刑意见。正是由于定罪与量刑各有一套独立的裁判程序,才使得即便在法官、陪审团同时负责定罪与量刑的案件中,定罪与量刑的程序分离模式也是存在的。
三是定罪与量刑有着截然不同的证据规则。英美刑事证据法主要是针对定罪程序而制定的。从功能上说,这些证据规则可以有效地约束法官在采纳证据上的自由裁量权,避免陪审员受到来自控辩双方的不当诱导,防止被告人受到不公正的对待,减少陪审团错误认定案件事实的可能性。很显然,这些功能都是围绕着确保定罪程序的公正性而存在的。相反,在量刑听证环节,刑事证据法发挥作用的前提不复存在了。诸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口供自愿法则、传闻证据规则、品格证据规则等在内的一系列证据规则不再发挥作用,证明标准也不再是“排除合理怀疑”,而最多是“优势证据”。这些较为宽松的证据规则,从根本上是为了确保法官在做出量刑裁决方面获得更为广泛的事实信息。
四是定罪与量刑的信息来源有着显著的区别。按照对抗式诉讼的基本理念,所有旨在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都只能来自控辩双方当庭提出并经过对方以交叉询问方式加以质证的证据材料。无论是检察机关的案卷笔录还是其他传闻证据,都不能成为陪审团认定事实的基础。不仅如此,考虑到证据法对于证据的可采性做出了极为严格的限制,那些被认为违反法律程序的“非法证据”和不具有相关性的证据,都将被法庭排除于定罪根据之外。相反,法官在量刑上所依据的事实信息除了陪审团认定的事实意外,还包括缓刑官员制作的专门“量刑前报告”,以及检察官、辩护律师当庭提交的其他旨在证明被告人罪重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甚至在美国量刑听证阶段,被害人就其所遭受的犯罪侵害后果也可以做出专门陈述。这些与量刑有关的事实信息来源大大超过了对抗式法庭审理中所调查的证据范围。
三、两大程序模式优劣得失之评估
总体上,英美对抗式诉讼的一项基本假设在于,有关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应当建立在与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关的证据基础之上。定罪与量刑程序的分离模式为这一点的实现提供了很好的制度保障。被告人已经选择无罪答辩,法院将组织陪审团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进行裁判。而在这种定罪裁决中,所有与量刑有关的证据和事实将被禁止提出,法庭只能围绕着控方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这一点而展开。尤其是那些涉及被告人先前犯罪前科和记录的证据,都被认为不具有相关性,从而被排除于法庭之外。这就在很大程度上避免陪审员对被告人产生不利的预断和偏见。不仅如此,由于法庭在定罪阶段不讨论“有罪被告人的量刑问题”,而专注于检察官指控的罪名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人可以从容不迫地行使各项诉讼权利,无论是保持沉默还是充当辩方证人,都可以具有最大限度的自主性和自愿性;辩护律师也可以暂时不理会法官的量刑轻重问题,而充分地提出旨在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对控方证人展开交叉询问,以检验这些证人是否具备诚实的品格,攻击这些证人所作证言的可信性。很显然,在定罪与量刑的程序分离模式下,定罪裁判阶段可以适用最为严格的证据规则,被告人陈述的自愿性有望得到最充分的保证,辩护律师的无罪辩护可以得到较为充分的展开,事实裁判者也可以倾听到控辩双方对指控罪名是否成立的完整辩论。一言以蔽之,只有在定罪裁判阶段,无罪推定的原则才有得到彻底贯彻的可能,那种国家与被告人进行平等、理性对抗的理念,也才具有诉讼程序上的保障。
另一方面,在量刑听证阶段,法庭可以围绕着犯罪人的量刑问题展开较为充分的调查,以便获取犯罪人人格、成长经历、社会环境、犯罪原因以及给被害人所造成后果的全面信息,这既有利于控辩双方充分参与量刑的决策过程,确保利害关系人有效地影响法官的量刑结论,维护程序的正义,又可以有效约束法官在量刑方面的自由裁量权,确保量刑裁判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当然,笔者并不认为英美模式是完美无缺的。通常情况下,一种制度的优势有时从另一角度来看恰恰构成了它的劣势。定罪与量刑的分离,势必造成同一个案件要经历两次司法裁判过程,控辩双方也要前后两次出席法庭审理,参与法庭证据调查和辩论。这不仅会给法院带来不同程度的办案压力,导致诉讼成本投入的增加,影响诉讼的效率,而且还使控辩双方承受更大的讼累,投入更多的旨在应付诉讼活动的精力和财力。定罪与量刑程序的分离还会带来诉讼结案期间的冗长拖沓,被告人长时间地接受定罪和量刑方面的裁判,也可能长时间地受到不适当的未决羁押。
相对而言,大陆法国家所实行的定罪与量刑一体化模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英美模式的缺陷。因为在这一模式下,定罪与量刑要由同一审判组织经由同一审判程序来形成裁判结论。法庭经过一次连续的审理过程,既决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又对有罪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加以裁决。由于不实行英美法意义上的陪审团制度,职业法官与陪审员拥有完全相同的审判权,大陆法国家的刑事审判制度中不存在较为严格的证据规则,那些旨在限制证据之相关性、合法性的规则也相对简单得多。再加上法官在开庭前要全面查阅案卷材料,法庭上又可依据职权决定证据调查的范围、顺序和方式,因此整个法庭审理过程既显得十分流畅,又避免了冗长拖沓。在法庭审理结束后,法庭在所有裁判者发表意见的基础上,依次对罪责问题和量刑问题进行投票,产生裁判结论。这种一体化的程序模式无疑是富有效率的。不仅如此,大陆法国家的法官在定罪与量刑裁决形成之后,还会就其裁判结论充分地阐述理由,并在裁判文书中对这些理由作出较为详细的记载。这种详细阐明裁判理由的做法,无疑对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构成一种有效的约束。
尽管如此,大陆法实行的定罪与量刑一体化模式,在正当性和合理性上正面临着越来越严厉的批评。在英美学者看来,在同一审判程序中做出定罪和量刑两个决定,无疑会带来一些十分棘手的问题:“除了列举证明有罪或者无罪所需的证据外,法庭还必须十分小心地收集其他量刑所需的证据。检察官和辩护律师本身也必须考虑证据、发问并在集中于证据、提问以及解决有罪与否问题所必须的主张的同时,就量刑进行辩论”。但是,由于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和主张经常发生矛盾,他们“经常不得不选择事先做出定罪决定还是先做出量刑决定”,这对辩护律师来说显得尤为艰难,因为“辩护律师很难即主张被告人无罪,同时又主张他对自己的罪行有所悔改”。不仅如此,由于定罪与量刑在同一程序中加以决定,“法官有义务将被告人先前的犯罪记录作为庭审中的证据”,因此,无论是职业法官还是陪审员,都很难避免这些犯罪记录对于他们做出定罪裁决的影响。[13]
对于这种将定罪与量刑合二为一的裁判模式,德国刑事法学者罗科信教授曾做出过坦率的评论:“依现行法,就犯罪行为及对决定法律结果有重大影响之事务应在同一的审判程序中提出证据。而未来法中将相对于此,经常会以英美法作为借镜,将审判程序一分为二,要求分别就罪责问题及刑罚问题提出证据。此种分法原则上应尽速采行。”[14]
罗科信教授既注意到一体化模式对被告人辩护权所造成的负面影响,也强调在这一模式下,法官难以有针对性地科处刑罚和做出社会治疗措施。另两位德国学者则强调一体化模式对于辩护效果的严重影响。在魏根特教授看来,“因为(法庭同时)审判处理罪与罚的问题,辩护方在作总结陈述时,经常面临两难境地:辩护人如果(现实中他应当这么做)请求法院在对被告人定罪时从轻量刑,则无疑削弱了他对当事人所作的无罪答辩的可信度。”[15]
德国学者赫尔曼教授则更为明确地指出:“在德国的庭审中最后辩论可能给辩护律师带来一个特殊的问题。如果辩护律师想要主张被告人无罪,他或者她将申请无罪释放。由于律师无法确定法庭是否一定会判决无罪,他必须同时解决一旦被告人被认定有罪应当判处何种刑罚的问题。由于美国刑事诉讼中存在一个单独的量刑庭审,辩护律师就不必面临这种困境。”[16]
可以看出,无论是英美学者还是大陆学者,都指出大陆法实行的定罪与量刑程序一体化模式,具有两个基本的缺陷:一是容易削弱无罪推定的效力,造成被告人诉讼地位的降低;二是造成法官在量刑上拥有太大的自由裁量权,难以获得较为充分的事实信息,更无法在量刑裁决过程中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在前一方面,因为法庭在尚未确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之前,即调查被告人的犯罪前科问题,这容易削弱被告人的无罪辩护效果,也可能使陪审员产生“被告人有罪”的印象。同时,在被告人保持沉默、拒不认罪以及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情况下,辩护律师难以就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充分发表意见,而陷入一种两难境地:如果选择支持无罪辩护,则没有机会充分地发表从轻量刑意见;如果提出各种旨在说服法庭从轻量刑的辩护意见,则会出现辩护律师在一场审判中先后作无罪辩护与从轻量刑辩护的局面,使得无罪辩护的效果受到程度不同的削弱。
而从后一角度来看,大陆法国家的法官做出量刑裁决所依据的信息与定罪的信息是完全一致的。法庭几乎不可能对被告人的罪行展开全面的社会调查,包括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原因、成长经历、社会环境、被害人过错、家庭和教育情况等因素,不可能在法庭审理中受到认真关注;法庭不可能对犯罪造成的各种后果给予全面的关注,诸如犯罪给被害人带来的身体伤害、精神创伤,犯罪给被害人家人所带来的各种损害,犯罪给社区所带来的负面影响,都难以成为法官的量刑信息资源;法庭更不可能对被告人的再犯可能以及未来的刑罚效果做出科学的评估,法官更多地将精力放在判断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问题上,控辩双方也更多地关注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几乎没有一个人真正关注被告人的再犯可能以及所采取的刑罚是否足以遏制犯罪等刑罚效果层面上的问题,大陆法国家也缺乏类似英美缓刑监督机构那样的专业机构的参与,更没有可能就刑罚效果问题展开认真的辩论和评估。于是,尽管控辩双方有机会提出量刑意见,但量刑总体上是法官在“评议室”内完成的裁判事项,量刑信息既没有经过充分的辩论和审查,也没有经过专业人员的社会调查,而完全成为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事项。
正因为大陆法这种一体化模式存在着如此严重的缺陷,国际刑事法学界早在20世纪60年代就呼吁大陆法各国改革刑事审判制度。1969年在罗马举行的第十届国际刑法学大会,曾就此问题作出过专门的决议,认为至少在重大犯罪案件中,审判程序应分为定罪与量刑两个独立的部分。[17]
【注释】
[1]Claus Roxin:《德国刑事诉讼法》,中译本,台湾三民书局1998年出版,第517页以下
[2][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29页以下。
[3][英]麦高伟等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序》,中文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23页以下。
[4][美]斯黛丽等:《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中译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67页以下。
[5]同上注,第569页。
[6]同注[3],第431页。
[7][美]拉菲弗等:《刑事诉讼法》(下册),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71页以下。
[8]John Sprack,Criminal Procedure,eighth edition,Blackstone Press Limited,2000,p.330。
[9]同注[3],第431页。
[10][美]菲尼、[德]赫尔曼、岳礼玲:《一个案例,两种制度——美德刑事司法比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52页以下。
[11]同注[7],第1343-1344页。
[12]同注[10],第351页。
[13]同注[10],第384-385页。
[14]同注[1],第470页。
[15]同注[2],第145页。
辩护权,是指导刑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被控告、被追究的犯罪,从事实、证据、法律、处刑等诸方面进行申辩、反驳、反证、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使案件得到公正合法的处理的权利。它是国家法律赋予刑事被告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而刑事被告人窨在哪个诉讼阶段获得这种权利,我国法律有文明规定,毋容置疑,但是法学界和不少教材、著作中,对此的解释和论述,则是不能苟同的。
刑事被告人在诉的哪个阶段获得辩护权?世界各国有不完全相同的法律规定,但不管是欧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或者是东欧各国,大都规定被告人在审判以前的任何诉讼阶段都可享受法律规定的辩护权,这种辩护权利,不仅由被告本人行使,而且可以聘请律师行使,美英等国实行辩论主义诉讼,他们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在被逮捕后就可以请律师协助诉讼和予以辩护。预审时,除被告人本人为自己进行辩护外,还可以请律师出庭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争辩;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实行职权主义诉讼,允许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参与若干侦查活动或可了解侦查活动情况,从中进行辩护活动。
在我国,刑事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辩护权,法有明文规定,不少教材和著作也是都有论述,这是毫无疑义的,是肯定的。但是刑事被告人在诉讼的哪个阶段,什么时间获得辩护权,不少教材、著作中的论述与法律规定却有相当大的距离,这当然是违背法律的论述了,有的说,在我国刑事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是“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有权知道控告的内容”。有的说,我国“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又依据宪法精神作了更加详细、更加具体的规定。被告人在全部诉讼过程中,都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非法限制和剥夺”。有的下断语说“刑事诉讼规定,被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有权直接参加,并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也可以请辩护人为自己辩护……在诉讼全过程中任何人不得非法限制和剥夺被告人的辩护权”。有的说“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自行进行辩护。”有的说“被告人从开始参加诉讼的时候起,就享有法律赋予的辩护权……应当保证被告人只有在人民法院审判过程中才享有辩护权,而在侦查过程中没有辩护权”。有的还说“法律规定,被告人有辩护权只能由自己行使,他有权知悉被控告的内容;有权提出无罪、罪轻的辩解,有权……”辩护,有的说“也不论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还是审判机关都必须依法保证被告人有充分的机会行使辩护权……被告人在全部诉讼过程中,都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但为了保密……在侦查阶段不让被告人的辩护人参加辩护,是完全必要的。”等等。
我们国家一向重视保护刑事被告人的辩护权利。但法律是如何作出规定的呢?早在1932年6月9日时期,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第二十期就规定“被告人为本身的利益,可派代表出庭辩护。”明确规定了刑事被告人在法庭的审判阶段有权委托辩护人为其行使辩护权。后不久,1950年7月20日以政务院通过公布的《人民法院组织通则》第六条规定“县(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审判时,应保障被告人有权辩护及请人辩护的权利。”1954年我国颁布的第一部宪法正式规定,在人民法院的审判阶段“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同年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对此又作了详细的规定,即:“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可以委托律师为他辩护……”这肯定也是说有在法院的审判阶段,1955年国务院批准了司法部《关于在全国逐步建立律师机构,开展律师工作的报告》,并随之创建了律师组织,规定律师在人民法院的审判阶段可以为被告人进行辩护,行使被告人委托的辩护权,但是由于种种原则,律师在审判阶段行使人委托的辩护权没有多久就停顿了下来,直到1979年7月1日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修正关规定1980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八条重新规定,在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阶段,“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1983年9月2日六届人大二次常委会作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对该法的十一个条款都作了修改,但对被告人作审判阶段“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则没有任何更改,1982年12月4日五届人大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也再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1979年7月1日五届人大二次通过,198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①
再从被告人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 所应享受的权利分析中来看,也决非被告人在全诉讼过程中都获得辩护权。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应该享受以下基本权利。即:一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二对侦查、检查、审判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进行人身侮辱的,有拒绝执行和提出控告的权利;三依法律规定,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四是了解自己被控告什么罪行的权利;五有为自己进行辩护的权利。
这里提到了被告人享有辩护权的问题,但在诉讼的哪个阶段获得这种权利呢?还可以从诉讼各个阶段被告人应该享受的权利来分析。
第一,在侦查阶段,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侦查阶段,即:诉讼的第一个阶段,刑事被告人应该享受以下权利,即:一侦查人员在执行;二被告人被拘、捕后,二十四小时内有权要求公安机关将拘、捕原因和羁押处所通知其家庭或原所在单位(另有法律规定的除外);三被拘留的被告人在37天内不见有正式的逮捕决定书通知自己,第二就有权要求拘留单位释放和发给释放证明的权利;四罪该逮捕的被告人,如果认为自己依法不应受捕,有权申请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措施;五被告人有权对侦查人员的讯问进行辩解和拒绝回答与案件无关的问题和事项;六被告人有权了解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和申请补充或重新鉴定的权利。
在侦查阶段,提到了被告人享有“辩解”的权利。但这里的“辩解”与审判阶段的获得辩护权,是有原则区别的,即:一这个“辩解”,是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章侦查部分第九十三条中提到的,是我国所有刑事诉讼法律除审判阶段以外仅仅提到一次的用词不仅和审判阶段使用的“辩护”用词不同,而且在内容上有原则的区别。比如:1、辩解是针对侦查人员认定有罪的讯问而提出无罪的辩解,带有澄清和核实犯罪事实,情节的性质;而审判阶段的辩护,除了由被告人个人进行外,还可以依法委托律师或者他人帮助自己进行辩护;3、被告人在这个阶段的辩解,只能是在侦查人员的讯问中面对面的进行;而审判阶段的辩护,除了在法庭上行使辩护权外,律师或委托的其他辩护人,还可以在法庭审判前后进行许多辩护准备工作和帮助被告人上诉,行使最后的辩护权。
第二、在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享有的权利是:一被告人对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中当面讯问,有权发实供述全部、全面的犯罪事实;二在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凿充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被告人应接受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三对于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告人有提出申诉的权利;四被告人的行为如有刑事诉讼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有权要求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享受不起诉所应该享受的权利。
从这里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此诉讼阶段,没有规定享有辩护权。
第三、在审判阶段,被告人享有以下权利,即:一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人有权要求公开审判和不公开审判案件的权利;二法律明方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个人辩护或委托辩护人辩护)三法庭调查后,被告人有权最后陈述;四不服一审判决和裁定,有权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五有权享受上诉不加刑的权利;十在开庭十日以前,被告人有权接受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享受自己委托辩护人或接受法院指定辩护人的权利。
从这里可以清楚看出,被告人只有在亿法院的审判阶段,才确实地、真正地、充分地获得和享有辩护权。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一贯的法律和现行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证明,刑事被告人只有到人民法院的审判阶段才“有权猁辩护”。
二、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及保障
(一)被告人如何行使法律赋予的辩护权?这要从两个主面来说明,即:
第一、被告人自己要正确行使辩护权。
首先,这个权利的行使,是从人民法院在开放十日以前知道的。即根据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对于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在必要的时候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②这里虽然没有明确告诉被告人自己可以行使辩护权,但根据刑事诉讼法总则规定精神,这里就包括自己可以行使辩护权,紧接着,刑事诉讼法就明确规定“开庭时,审判长……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这是以审判长的身份以公开的形式在法庭上重申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可以在法庭上直接进行辩护。根据司法实践,实际上在人民法院正式送达起诉书副本前的预审时审判人员就已经告知被告人可以在审判过程中享受法律赋予的辩护权。
被告人在得知自己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享有辩护权之后,为了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针对起诉书控告的犯罪事实、证据、犯罪动机和目的以及主要情节,作出书面的或以思想准备的形式,用自己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时犯罪的目的,对控告的犯罪事实,犯罪目的和动机进行说明和反驳,以证明和原控告的不符,从而达到从轻、减轻和免除对自己的处罚。
其次,被告人在得知享有辩护权后,如认为自己的法律知识和表达能力不能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辩护权。委托辩护人为自己辩护。也是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一个重要方面。
再次,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被告人认为辩护人为自己辩护,以使辩护人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继续行使辩护权。
转贴于 第二,辩护人怎样为被告人作好辩护?
首先,律师是被告人经常委托的主要辩护人,由于律师所年的法律地位和具备的法律的知识,已有辩护经验,则更能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有条件新闻记者有关案卷,会见被告人,了解被告人的犯罪情况和犯罪前后的思想状况,利用其渊博的法律知识,按照“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来衡量案情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辩护”。③使人民法院对案件做出正确的处理决定,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律师不可不顾事实和法律,为被告人的犯罪进行狡辩。这样做的结果,不仅不能更好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反而不利于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处理,也不可能发挥律师在辩护中的作用。
(二)人民法院如何保证被告人获得和行使辩护权?
第一,人民法院正式开庭审理的案件转达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时,就应主动明确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了解有无辩护的问题;向被告人说明,除自己进行辩护外,还可以委托辩护人为自己辩护;向被告人说明,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辩护,不是不老实,也不会因为辩护加重自己的处理,以解除他在辩护问题上的思想顾虑,促使其更好地行使辩护权。
第二,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应从思想上消除被告人行使辩护权和进行辩护是找麻烦的思想;并采取各种办法,为被告人个人及其辩护人创造必需的条件,使其作好辩护。
第三、在被告人不愿找或找为到合适辩护人为自己进地辩护的时候,人民法院可以为他找辩护人或为他指定适当辩护人为其辩护。
第四,被告人是聋、哑、未成年人,不知道委托辩护人的时候,人民法院可以主动为他指定辩护人为他进行辩护,以维护这些被告人的辩护权。
第五、被告人和辩护人在法庭辩论中,只要不是说的和案件毫无关系的事情或者无理狡辩,都要耐着性子的听,不要轻易打断其发表辩护词,以尊重其合法辩护权利。
第六、被告人和辩护人在法庭辩论的辩护合理合法,确实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事实和无罪的理由,即使不符合审判人员的设想,也要吸收其合法合理辩护内容,改变已内定的处理决定,做出恰当正确的判决。
第七、在一审判决宣判后或被告人接到判决书时,人民法院应主动向被告人交代有上诉的权利以及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以使被告人行使最后的辩护权。
三、辩护人的区别及其介入诉讼的不同阶段。
在我国,刑事被告人在何诉讼阶段获得辩护权和辩护人何时参加辩护,我国法律已经作出明文规定,而通常的理解,上边两个问题在时间上应该是一致的,但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普遍规定在审判阶段以前的诉讼阶段被告人就获得了辩护权并可聘请律师帮助进行辩护,再考虑我国刑事诉讼的需要和法制建设的进一步完善,似有重新规定的必要。
究竟被告人在何诉讼阶段正式获得辩护权为宜?目前法学界对此有所争论,但都以律师何时参加诉讼为主,没有涉及到被告人整个辩护权何时获得和行使,对此,笔者认为应该分别作出规定,以利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和辩护作用的充分发挥。
第一、被告人个个享受辩护权和委托律师为自己辩护,以专门性的侦查终结后被告人正式归案(拘留和逮捕)时间为宜,这个时间也就是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的预审时,这时,由于侦查工作已经了解和掌握了被告的主要或者全部犯罪事实,收集了确凿的证据,而需要通过讯问和预审,继续了解和核实事实与证据。因此办案人员可以明确向被告宣告在供述犯罪事实和提供可靠证据的同时,对不属于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可靠的证据,以及其他认为与案件无关或不相符情节,有权进行辩护和委托辩护人进行辩护。而这时的辩护人必须是律师,并且法律条文里必须明确规定下来,不可自认为应该这样而法律就已作了规定。
为什么只有在这个诉讼阶段被告人才获得辩护权并可委托律师进行辩护?
1、被告人已经归案并和办案人员正面接触,他们可以在供述和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时,对某些不符事实的控告进行辩护,这确实具有实际辩护内容,比某些人所说的在侦查工作的一开始被告人就已获得了辩护权要科学得多。我们知道,我们桢查的许多案件都是秘密的情况下进行的,根本不知道作案者是谁或虽已知道但犯罪分子尚未归案,又怎样去告诉被告人行使辩护权呢?绝对做不到。
2、律师是专门的法律工作者,具有法律知识和进行辩护的经验,而重要地是他们站在国家和国家法律的立场上为被告人进行辩护,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部门坚持正确办案原则是一致的。因此,他们参加诉讼,为被告人辩护不会影响刑事诉讼工作的正常进行,而且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帮助司法部门正确迅速处理案件。所以应该在这个时期受到被告人委托进行辩护。但律师不一定参加全部预审活动或根本不参加预审活动,以免影响预审工作的政党进行而是要根据各个案件的实际需要,参加预审活动或预审活动以外做辩护工作,维护预审阶段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预审工作搞得更好,避免在预审工作中可能出现的刑讯逼供,给案件后阶段的正确处理打下基础。
第二、人民团体、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或法院为被告人指定的辩护人,他们既不专门的法律工作者,又和被告人没有什么利害关系,也还能够履行被告人的部分辩护任务,原则上可规定在预审阶段参加辩护,但以不直接参加预审部门的预审活动为宜,以免影响预审工作的进行。但可了解预审进展情况和被告接触了解被告人供述的情况,向预审部门反映,以防止预审部门在审理案件中可能出现的主观臆断和搞逼供信,尽到辩护人的辩护责任,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被告人的近新属和监护人充当被告人辩护人的,考虑到他们和被告人有某些利害关系,了解情况不够全面,法律知识有限,辩护的客观性就受到一定的影响,因此在预审阶段参加辩护恐有影响预审工作的正常进行,以在审判阶段参加辩护为宜。当然,在审判前人民法院应该告诉他们为辩护做些准备工作,在法庭正式开庭审理时作好辩护,审判后如不服判决,还可帮助被告人进行上诉,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注:
①《刑法学总论》孟红、张蓉编著,东南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第一版,第78页;
②《刑法学》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10月第一版,第86页;
③《刑法学》邱兴隆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6月第二版,第92页。
参考书目:
《刑法学总论》孟红、张蓉编著,东南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第一版;
《刑法学》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第一版;
《刑法学》邱兴隆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6月第二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