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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论和辩护的区别精选(十四篇)

发布时间:2023-09-25 11:24:15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辩论和辩护的区别,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辩论和辩护的区别

篇1

关键词:监护仪 用途 使用方法 区别

中图分类号:R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791(2013)03(c)-0231-01

监护仪是一种以控制和测量病人生理参数,并可与已知设定值进行比较,如果出现超标,可发出警报的系统或装置。它能够对患者的血压、心电、体温等参数进行持续性的监测,可以为医护人员全面、及时的提供患者的患病情况,供医护人员进行治疗或应急处理。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医疗设备的不断完善,监护仪将会被更快的普及开来,成为病房最常见的医疗设备。目前监护仪有很多种类,其中比较常见的有便携式床边监护仪和麻醉监护仪等,接下来我们就以这两种监护仪为例,具体的分析、讨论他们在用途、使用范围等方面的区别。

1 从概念上区别便携式床边监护仪和麻醉监护仪

便携式床边监护仪是设置在床边并且与病人相连的监护仪,它可以检测血压、心电、体温、呼吸和心功能等各种生理参数。它又可以具体分为单参数床边监护仪和多参数床边监护仪。单参数床边监护仪能够对患者施行实时、连续的监测,并予以显示。如果患者的心率、心电等方面出现异常时,会自动发出警报,它的特点是应用微型计算机做数据处理,并依据建立起的数理模型做出诊断;多参数床边监护仪基本上是运用插件式结构,它的配置相对独立并且非常灵活,通过改变其中的设置,既可以做为床边监护仪,又可以做为中心监护仪。

麻醉监护仪是用于吸入式全身麻醉的一种仪器,它采用半导体气敏元件,经过化学透析膜作气敏选择,能方便快捷的测出不同麻醉气体。它的特征在于半导体气敏传感器由半导体气敏元件焊接在一个陶瓷片上,陶瓷片与金属圆筒紧密配合,并运用硅橡胶密封连接,金属圆柱筒的另一端用两层化学透析薄膜中间隔着一层玻璃砂芯组成。它是麻醉必须使用的重要工具,它可以向病人提供氧、吸入以及进行呼吸管理。它有四个基本功能:其一,必须能够提供输送气体的动力,代替人体呼吸机的工作;其二,他必须要满足呼吸代谢的需要,提供适量的潮气量或通气量;其三,它供给的气体要经过加温和湿化,代替鼻腔功能,而且要供给高于空气中的氧量;其四,他要能产生一定的呼吸节律,以代替人体呼吸中枢神经支配呼吸节律的功能。它主要由气体供应输送系统、麻醉气体挥发罐、呼吸回路系统、呼吸机、安全监测系统和残气清除系统、麻醉信息系统等组成,它的存在大大提高了医疗机构的工作效率。

2 从用途上区别便携式床边监护仪和麻醉监护仪

便携式床边监护仪必须24小时不间断的监护病人的生理参数,反应变化趋势,表明具体情况,供医生进行治疗,它的存在大大减少了并发症的发生,达到了缓解并消除病情的目的。他对生理参数的监护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对心电的监护,心电图是监护仪器最基本的监护项目之一,它是通过电极获得心电信号;其二,对呼吸的监护,它通过热敏式或阻抗式方法监护病人的呼吸频率;其三,对心输出量的监护,它通过某种方式,将一定量的指示剂注射到血液中,经过在其中的扩散,测定指示剂的变化来计算心输出量;其四,对脉搏的监护,它运用光电容积式脉搏测量方法,反映动脉血管的容积变化,即脉搏的变化。除此之外,它还对心率、体温、血气、有创血压、无创血压等方面进行监护。它的这种全方位的监护,可以让病人更快更好的恢复健康。

麻醉监护仪能够在患者实施麻醉后,准确的判断患者是否处于清醒、浅麻醉、镇静、深度麻醉以及脑电活动消失等状态,同时还能反映患者从清醒到到深度麻醉的全过程。它有较高的可控性,在麻醉手术还没开始时,它能非常清楚的指示患者的麻醉深度,而且能很好的预测患者麻醉状态的变化,以及及时有效地处理。它可以很好地解决全身麻醉较深和较浅的问题,并且数值波动较小,数据处理迅速,检测费用较低,能够抵抗高频电刀、超声电刀的干扰。

3 从使用方法上区别便携式床边监护仪和麻醉监护仪

便携式床边监护仪要避免频繁的开关仪器,因为在开关机器的瞬间会产生很大的电流,会对机器造成冲击,影响机器的寿命;它要带单独的接地线,以此保证电器的安全;要保证监护仪使用中的通风散热,不能靠墙太近,也不能在监护仪上放置影响散热的物品;同时要减少因仪器报警引起的噪声,尽量调低报警音量,为患者创造安全舒适的环境,以此减少患者不必要的恐慌心理;当传感器安装到监护仪上时,要仔细的对准定位槽,不能强插,避免插头内的插针变形;血氧探头要避开在强光下使用,以免强光对血氧的测量产生干扰导致测量不准;同时如果能看到发光管亮,但是却测不出血氧值,要使用酒精棉球擦拭发光管和接收管,这样就可以解决问题。

麻醉监护仪要防止电波受到干扰,要远离干扰电波的物品;同时要注意传感器是否性能良好,连接是否正常;要检查活瓣的运动、回路漏气扭曲与否以及呼吸机的工作状态;在使用前要做安全检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紧急通气装置是否完好,检查高压系统和低压系统,检查呼吸环路,检查手控和自动机械通气系统以及单向阀,检查所有监护仪的定标及其报警上下限,并且检查机器的最终状态。只有做好全方位的检查并明确使用方法,机器的使用效率才会大大提高。

4 结语

要了解不同的监护仪不同的用途和使用方法,普及监护仪的使用,了解使用过程中容易出现的问题以及解决措施,这样才能使我国的医疗设备不断完善,医疗机构的效率不断提高。长此以往坚持下去,病人的并发症将会大大减少,治愈率将会显著提高。

参考文献

[1]江澜,张旻.体感诱发电位在脊柱侧弯术中监护的应用[J].中国康复,2007(4).

篇2

    1.辩护方享有与控告方平等的收集证据权利。意大利新刑诉法典用初步侦查制度取代以前的预审制度,把刑事诉讼分为初步侦查和庭审两个阶段,强调控辩双方在这两个阶段都有平等的权利。在初步侦查阶段,新的刑事诉讼法典最大的突破在于第一百九十条规定了控辩双方都享有收集证据的权利。辩护人不仅可以参与司法警察、检察机关收集证据的活动,而且可以自己收集证据,以便今后在法官面前出示和请求认定与对方当事人出具的证据相反的证据。在侦查阶段被告及其辩护人享有与控告方平等的进行调查、收集、提供、核实对其有利的证据,反驳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权利。

    2.初步侦查阶段和法庭审判阶段存在严格、明显的区别,控方收集的证据不能直接作为定罪的依据。意大利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和初审法官收集的证据不能直接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为此刑诉法还专门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决定正式庭审后,需要准备两个不同的卷宗,一个装有审判法官应该了解的程序性材料,而了解这些材料不会使法官先入为主,另一个放着检察官在调查过程中所获得的所有的案件事实材料,这个检察官卷宗可供当事人查看,除特殊情况外法官不能翻阅,以保证初步侦查的结果在庭审前不对法官施加影响,不直接成为案件审判的依据。

    3.以口头辩论方式形成证据。对抗式诉讼的中心是法庭审判,法庭审判的核心是控辩双方口头辩论形成证据。由于正式庭审前,法官对案件事实一无所知,加上事物的复杂性和多样性特点,法官对证据的判断、对事实的认定必须完全依赖于控辩双方的充分辩论。只有经过口头辩论,才能形成证据,形成判断。

    4.法官保持中立性和公正性。为了确保法官在刑事诉讼中的中立性和公正性,意大利不仅在刑事诉讼程序方面作了相应安排,而且充分发挥宪法强有力的保障作用,作出了一系列明确规定:一是强调法官的独立性。二是规定法律措施的透明化和广泛的上诉权。三是确立严格的司法官管理、准入、变动机制。四是实行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分离。检察官、法官集中精力专注于案件的调查和审理,其他保障工作由国家行政部门负责。

    考察意大利对抗式刑事诉讼模式实践可以发现,实行对抗式刑事诉讼模式其积极的效应和存在的缺陷都是明显的。

    积极的效应主要有:一是对抗式刑事诉讼模式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无辜者不受刑事追究,提高有罪判决的质量。二是可以促进司法人员严格执法和提高素质。

    但是,对抗式刑事诉讼模式却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缺陷:

    一是对抗式刑事诉讼模式延长了办案时间,容易导致诉讼效率低下。

    由于控辩双方处于对抗状态,尽可能收集更多的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就成为双方必然的选择,加上法庭审理中,法官对控辩双方提供的材料要从一无所知到作出选择,也将是一个长时间的过程,因此对抗式刑事诉讼模式需要耗费更多的时间。

    二是加大了办案成本,包括个案成本和社会成本。

    由于否定一个事实比肯定一个事实要容易得多,因此检察机关指控一项犯罪必须进行全方位的调查取证,竭力避免每一个可能引发争议的疏漏产生。而辩护方则全力收集一切有利于自己的事实材料,积极寻找甚至创设一些案件的疑点、难点。对抗式刑事诉讼不可避免地增加了每个案件在人力、物力和时间上的投入。

    三是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刑事诉讼保障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能力。

    首先,对抗式刑事诉讼模式虽然从理论上说不会给社会公平和正义带来负面影响,但在对抗式刑事诉讼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规避法律、逃脱法律追究更为容易却是不争的事实。在司法实务中,法律规定不完善、司法人员素质不高、装备落后以及执法干扰等问题是经常出现的现象,这些现象与对抗式刑事诉讼模式结合,容易产生更多的存疑处理和无罪判决的案件,导致许多客观上已经触犯刑律的行为,在法律上却得不到处理。如果大量危害社会的行为不能得到及时追究,沉淀于社会生活中,将损害全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为社会稳定带来隐患。

篇3

摄影是具备记录性的一门视觉性艺术,这是摄影的一项重要特质,而这一特质决定了摄影需介于客观与主观两个方面。在客观方面,摄影具备表达传输信息的功能,摄影作品直接体现了摄影对象的客观形象。而在主观方面,摄影具备对摄影师个人情感、思维等主观因素表达的功能。正因如此,摄影在当代艺术领域占据了十分重要的地位。如何理解“艺术作为摄影”和“摄影作为艺术”的真正内涵是该文研究的关键。

1 艺术作为摄影

在历史发展进程中,从摄影诞生的时候开始,就与艺术有着较为激烈的冲突。艺术作为摄影这一艺术理念的提出表达了摄影技术不单单是一门简单的技术,更是以一种艺术的形式存在,并且不断发展完善。在摄影技术和艺术的激烈对抗中,反驳“摄影作为艺术”这一艺术理念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派别。一种派别为“据斥派”;另一种派别为“辩护派”,这两大派别持有不同的观点,争议激烈。

其中,“拒斥派”认为摄影跟艺术与生俱来的高贵性不相符,摄影是不具备艺术审美价值的,摄影只是普通庸俗的事务,无法与艺术的神圣相匹配。它以固有艺术审美理念为思想阵地,在很大程度上阻止了摄影与艺术进行融合,认为摄影与艺术之间本不该存在着关联。因此,在艺术领域,没有摄影的一席之地,摄影无法作为一门艺术而存在。

面对这一理论,相关摄影工作者开始对摄影进行辩护。值得注意的是,在一般性的辩论中,大多数辩论局限在摄影作为艺术层面的美学思想上,而忽略了艺术作为摄影的社会意义。在摄影与艺术的长期抗衡中,前者逐步地取得了优势与胜利,在艺术领域拥有合法的地位。在影像资料日益增多的当今时代,有部分人仍然抱有对摄影的偏见,坚持认为摄影是一门较为低级的艺术,但这一情况不会影响摄影作为一门艺术的形式存在。

摄影自身具备双重表达形式,即是对客观事物的表达,更是对摄影者自身思维与情感的表达。然而正是由于摄影的这一特质,在理解与认知“艺术作为摄影”与“摄影作为艺术”时增加了一定的难度。在摄影与艺术的争辩中,摄影表面上取得了胜利,但不得不说,这是一场虚假的胜利,这场胜利是建立在一定的代价之上的。

2 摄影作为艺术

根据哲学方法论的指导,将“摄影作为艺术”转变成“艺术作为摄影”只是从单纯美学角度出发,向哲学社会角度进行转变。

在当今社会,影像技术高速发展,所存在的影像资料层出不穷。各种机械化所复制的视像内容极为丰富,例如:广告、电视等。视像在不断增加,与印刷文化为中心的传统文化不同,当代的视觉文化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当今人民对文化的感知更多地依赖于影像资料。“摄影作为艺术”可以看作是一种思考方式,而这一思考方式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即将摄影的产生只当作为艺术史的一个组成部分。摄影为当代文化带来了不可忽视的影响,使其产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因此,将“艺术作为摄影”当成思考角度是一个无法规避的文化现象。与此同时,“摄影作为艺术”也是一个同样无法忽视的角度,在当今历史发展潮流中,这两者有着密切的关系,但又是完全不相同的两个概念。在表面上只是简单的词语位置替换,但却有着本质的区别,对“艺术与摄影”和“摄影与艺术”之间进行明确地区别,同时又进行科学地辩证看待,是十分必要的。

“艺术作为摄影”发展到“摄影作为艺术”是对摄像工具功能进行更深层次地挖掘,单从摄影的角度出发,这一发展是不值一提的,因为摄像工具的本职工作就是摄影。而这一发展对于艺术而言,却是发生了质的飞越,而这一转变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现有的艺术格局,在新的艺术格局中,摄影占据了主流的地位,而绘画却被更进一步地弱化了。

篇4

一、大陆法中的一体化模式

按照大陆法的传统,定罪与量刑在程序上是不可分离的,刑事法庭通过一个连续的审理程序,即解决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又解决有罪被告人的量刑问题。与英美法不同的是,大陆法国家不存在陪审团与法官在司法裁判上的分权机制,刑事法庭无论是由职业法官组成还是由法官与陪审员混合组成,都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拥有完全相同的裁判权.这就使得定罪问题与量刑问题成为不可分离的裁判对象。下面以德国法庭审理为例,来讨论定罪与量刑一体化的程序模式。

法庭审理通常以检察官宣读起诉书为开端。法官随后对被告人进行当庭讯问。理论上,法官会告知被告人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而且让被告人一开始就对指控做出陈述,可以给他提供一种提前针对指控做出答辩的特权。但在实践中,被告人通常选择放弃沉默权。因为他们担心这样会激怒法官,以致使自己在定罪和量刑方面受到不利的影响。同时,法官由于事先已经查阅过检察官移交的案卷材料,一旦认定被告人当庭说谎,就会提出各种问题,以便澄清被告人所说的事实。而这显然会使被告人陷入针对卷宗进行辩解的不利境地。

在讯问被告人之后,法庭审理进入调查证据阶段。由于对控方证据和辩方证据不作区分,法庭自行决定调查的范围、顺序和方式,因此,整个法庭调查也就是法庭自行出示证据的过程。按照直接审理和言词审理的原则,裁判者应当接触所有证据的最原始形式,证人提供证言、法庭提问以及控辩双方发问都须以言词方式进行。为保证裁判者从当庭调查和庭审中获得的直观印象中形成裁判结论,法庭审理遵循着裁判者不更换、法庭审理不间断的原则,从而保持法庭审理的连续性。当然,法官对于证人、鉴定人当庭所作的证言,可以根据他们向侦查人员所作的案卷笔录,提出各种旨在澄清事实的提问。无论是案卷笔录还是当庭证言,在证据能力上并没有高低之分,只要具有证明力,就都可以成为法庭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

如果说法庭调查更多地集中在事实认定问题上的话,那么,控辩双方在随后举行的总结陈述阶段,则可以针对定罪和量刑问题而展开辩论。首先,检察机关在对证据调查作出总结的前提下,提出定罪和量刑的意见。然后由被害人、诉讼人、辩护律师、被告人依次就定罪和量刑问题发表意见。控辩双方可以进行相互辩论。但被告人拥有最后陈述权。

法庭休庭评议是裁判者集中讨论定罪和量刑问题的阶段。首席法官(或者大陪审法庭中的报告法官)对全案证据和需要裁决的关键问题作出总结,也可以提出本人的裁决建议。其他法官、陪审员随后发表对定罪和量刑的意见。法庭首先要对诉讼要件是否成立的问题进行表决,然后依次对罪责和量刑问题进行表决。在罪责问题上,对被告人不利的裁决要有2/3多数才能通过,量刑问题也需要有2/3多数同意,才能变成法庭的裁决结论。最后,诉讼费用问题只需简单多数即可通过。[1]

公布裁决结论是法庭审判的最后阶段。法庭根据表决意见,将定罪和量刑写成书面判决,首席法官在公开法庭上予以宣读。在宣布量刑结论后,法官通常会对量刑的理由以及所考虑的各项因素做出口头解释。不仅如此,在公开法庭上宣布判决后,法庭必须通过书面判决对定罪和量刑的理由作出解释。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发现,大陆法的定罪与量刑程序一体化模式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的特征。一是定罪与量刑的审判组织是单一的。无论是职业法官还是陪审员,都要裁决被告人是否有罪的问题,又要对所要科处的刑罚种类和刑罚幅度作出裁决。二是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是混同的。法庭调查固然是以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问题为中心的,但这里并不排斥有关被告人犯罪前科问题的证据。特别是法官所查阅的案卷材料,更是包含了各种旨在证明被告人犯罪情节和平常表现的证据材料。而在总结陈述阶段,无论是检察官、被害人还是辩护方,都可以就定罪和量刑问题发表意见并展开辩论。检察官既要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是成立的,又要说明根据何种刑法条文适用刑罚以及具体的刑罚种类和幅度。辩护律师在陈述旨在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之后,也不得不继续说明即使被告人构成犯罪,法庭也应考虑各种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至于评议阶段,法庭则遵循先定罪后量刑的原则,依次对定罪和量刑问题作出表决。三是证据规则是单一的。大陆法并存在那种专门针对定罪问题而建立的证据规则。例如,侦查人员以剥夺被告人自愿性的方式所取得的非法证据,不仅在定罪环节上是不可采纳的,而且在量刑方面也被排除了证据效力。又如,英美法中传闻证据规则、品格证据规则,不仅在大陆法的量刑环节不能适用,而且在定罪阶段也不能发挥作用。再如,无论是定罪还是量刑,在证明标准上都要达到“内心确信”的证明程度。法官、陪审员需要根据从整个法庭审理中对案件事实所形成的印象,对定罪和量刑所依据的事实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并排除了合理的怀疑。四是法庭裁判的信息来源是统一的。由于不存在专门的量刑听证程序,也没有建立量刑前的信息调查制度,大陆法国家的法官、陪审员只能从两个方面获取定罪和量刑的信息来源:一是当庭的证据调查和辩论;二是检察机关移送的案卷笔录材料。

当然,这种一体化模式主要存在于典型的大陆刑事审判程序之中。而在诸如刑事处罚令等简易程序中,有关定罪问题的裁判过程不复存在,法官可以集中考虑对认罪被告人的量刑问题。而在一些重大刑事案件中,检察官与辩护律师通过协商和交易的方式促使法庭快速处理案件的.做法,在德国司法实践中越来越盛行。与美国辩诉交易不同的是,德国的协商程序通常不涉及定罪和指控问题,而只针对量刑问题。对于检察官指控的罪行,被告人必须供认,法官通过查阅案卷也必须确认其成立性,否则,答辩协商是不可能举行的。不仅如此,德国法官作为依据职权从事司法调查的司法官员,可以积极地参与协商过程,可以提出量刑交易的方案,也可以促成控辩双方协议的达成。在这种答辩协商过程中,那种定罪与量刑一体化的模式也就不存在了。[2]

二、英美法中的分离模式

在英美刑事诉讼制度中,定罪与量刑是完全相互分离的两种审判程序。一般情况下,陪审团负责对公诉方指控的犯罪事实作出裁判,法官则在陪审团作出有罪裁断之后,在专门的“量刑听证程序”中负责裁决有罪被告人的量刑问题。陪审团与法官在司法裁判权上的这种分权机制,为定罪与量刑程序的分离奠定了司法组织的基础。然而,并非所有案件都是由陪审团参与审判的,陪审团只负责作出事实裁判的制度也并非没有例外。例如,在英国治安法院对简易罪案件进行的审判中,治安法官既负责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作出裁决,又可以对有罪被告人进行量刑。[3]又如,在美国部分司法区,陪审团既有权裁决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又可以决定是否对有罪被告人适用死刑。尽管如此,定罪与量刑仍然是相对独立的两个程序。[4]治安法官、陪审团在裁决被告人有罪之后,要通过专门的量刑听证来决定被告人的量刑问题。

尽管英国与美国在量刑程序方面有着一些明显的差异,甚至美国联邦和各州在量刑的具体程序上也不尽相同,但是,如果着眼于定罪与量刑的程序关系问题的话,我们就可以对这种量刑程序的框架产生宏观上的认识。一般说来,法官会以定罪阶段所确定的事实作为量刑的基础。但除此以外,法官通常会委托那些负责缓刑监督的官员制作一份“量刑前报告”(pre-sentence report)。而在英国,对于那些被定罪的未成年人,法官则会委托当地的社会工作者制作该种社会调查报告。在制作判决前报告之前,缓刑监督官员或社会工作者会进行各种调查活动,以便为法官提供有关犯罪人和犯罪事实的更详尽的资料。在大多数情况下,判决前调查会围绕着犯罪行为的细节、犯罪人悔改情况、再犯可能以及犯罪对被害人所产生的各种影响来展开。判决前报告特别要载明或者附具犯罪人的先前犯罪记录。包括犯罪人以前的犯罪事实、接受审理的情况以及所受到的刑事处罚。为了准确地衡量犯罪人被释放回社区所带来的再犯新罪的可能性,一些司法区的缓刑部门还会进行相应的风险评估,根据犯罪人的前科、吸毒史和首次被捕的年龄等情况作出预测。除此以外,判决前报告还要载明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如受教育程度、目前的职业、家庭状况等材料。[5]不仅如此,资料显示,一些法院还允许缓刑机构在量刑报告中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6]

在美国,越来越多的司法区允许缓刑监督官提交“被害人影响陈述”(victim impact statement),并将该份书面材料附在判决前报告之后。这些报告可以是缓刑官员与被害人的会谈记录,也可以是被害人提供的书面陈述材料。有些法院甚至允许被害人参与整个量刑听证程序,并当庭提交口头陈述。这种书面的和口头的被害人影响陈述,一般会说明犯罪给被害人及其家庭造成的伤害,包括身体的、经济的、情感的和心理的伤害后果。被害人如果有机会亲自出庭,还可以公开说明犯罪给自己和家庭所造成的痛苦。这被认为是扩大被害人参与法庭审理过程的重要标志。但总体上,与判决前的调查报告功能相似的是,被害人影响陈述可以为法官提供有关被害人及其家庭受到犯罪伤害的具体信息,使法官可以更加准确地判定犯罪的严重程度和后果。一些司法区的法院还允许被害人直接提出具体的量刑意见。[7]

原则上,无论是量刑前报告还是附具在该报告之后的被害人影响陈述,都要事先尽早向辩护方展示。在美国大多数司法区,量刑前报告一般都要事先向被告方披露,以便被告人、辩护律师有机会进行听证前的准备,强调对被告人有利的事实情节。但是,缓刑官员提出的具体量刑建议则不在向被告方披露的范围之内。

除了在轻微刑事案件和适用辩诉交易的案件意外,量刑程序一般以公开听证方式进行。在英国,量刑程序一般由控方律师加以启动。控方律师不能就具体量刑问题向法官提出建议,但可以提醒法官注意有关量刑的法律规定以及高等法院的相关指导意见,并可以给出有关犯罪人先前有罪判决和量刑的具体情况。法官还将命令缓刑官员宣读量刑前报告。在必要情况下,量刑前报告的制作者也可以被传唤出庭作证。[8]然后,辩护律师可以当庭提出对犯罪人从轻量刑的意见。通常情况下,辩护律师不会传召证人出庭作证,而是代表被告人发言,解释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原因,表达被告人的悔罪之情,提醒法官注意那些有利于被告人的从轻量刑情节。在这些程序完成之后,法官一般会当庭做出量刑决定,并就适用某一刑罚的原因做出口头解释。[9]

美国的量刑听证程序与英国大体相似。法官会分别听取检察官提出的从重处罚意见和辩护律师有关从轻量刑的意见。法官还会给予控辩双方提交本方证据的机会。在量刑听证过程中,法官主要围绕着被告人的犯罪前科、平常表现、性格、工作经历、再犯可能等组织双方展开辩论。不过,与英国不同的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强调在量刑听证环节维持宪法所要求的正当程序,给予被告人必要的程序保障。比如说,被告人可以在量刑听证会上陈述对自己有利的事实和意见,法院应当保证被告人在量刑这一“关键环节”获得律师的帮助。[10]

与那种具有高度对抗性的定罪程序相比,量刑听证程序要适用较为简单的证据规则。一般说来,包括沉默权规则、传闻证据规则、品格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内的一系列证据规则,其适用范围主要被限制在定罪阶段,而在量刑听证阶段则不再发挥作用。比如说,法官容许采纳被告人的犯罪前科、性格、被捕经历、吸毒历史等带有品格性质的证据,对于警察所获取的非自愿供述以及其他非法证据,法官可以在量刑时作为重要的证据。不仅如此,在证明标准问题上,法官一般也不再坚持“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最高标准,而接受“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

与定罪程序不同的是,英美法官在对被告人的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做出决定时,对于证据来源和证据种类的采纳都可以行使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而从诉讼功能角度来说,量刑法官与事实裁判者的角色定位有着显著的区别。按照前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布莱克的说法,事实裁判者通常“只关注被告人是否犯下特定的罪行”,证据规则的设计旨在达到对事实认定过程的“精密限制”,以保证证据材料能够与争议事实具有实质上的相关性。科刑法官则不受此限,而应“尽可能地获得与被告人有关的生活或者性格特征材料”。特别是基于“现代刑罚哲学要求惩罚应该与罪犯的个体相契合而不仅仅是被告人所犯下的罪行”的原则而言,此点更是正确的。布莱克大法官不仅强调科刑信息远比审判信息更为宽泛,而且也指出获取这些量刑信息的方式也与审判方式迥然有别:“基于个体化的惩罚实践,调查技术日益获得重要地位。缓刑官员基于他们的调查而制作的报告并不是被视作起诉的辅助而是对被告人的救助方式。这些报告对于那些希图将科刑判决里基于最好的可用信息而不是猜测的或者不充分的信息基础之上的尽职法官而言无疑极具价值。倘若剥夺科刑法官掌握此种信息,则会破坏现代的刑罚程序政策……我们必须承认,如果我们将信息的获取途径仅仅局限于在公开的法庭上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那么,法官意图做出的明智的科刑判决所依据的大部分信息都将无从获得。现代的缓刑报告关注被告人生活的每一个方面的信息。如果在公开的法庭上通过交叉询问加以证实并不是不可能的,那么这些信息的种类和范围将完全变得不切实际……”[11]

与大陆法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英美法实行的定罪与量刑性分离的程序模式,具有以下几个主要的特征。

一是事实裁判者与量刑裁决者在司法裁判权的行使上存在制衡机制。正如一位德国学者所评论的那样,陪审团制度的存在,是美国刑事诉讼实行单独的量刑听证的原因。[12]由于陪审团只被赋予定罪问题的裁判权,而一般不拥有参与量刑的权力,因此,它才被排除了参与量刑听证的机会。可以说,司法裁判者的分离属于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的审判组织基础。

二是定罪与量刑各有一套独立的裁判程序。传统的对抗式诉讼程序只在定罪问题的裁决上发挥作用。在这种程序中,法官作为消极的仲裁者,不参与任何一方的证据调查,而只负责促使控辩双方遵守游戏规则,确保法律程序和证据规则不被破坏。控辩双方则遵照交叉询问的规则调查证据、询问证人,从而向事实裁判者证明本方对案件事实的“叙述方式”。而在量刑听证环节,主持量刑听证的法官则按照完全不同的程序听取缓刑官员的报告,听取双方的量刑意见。正是由于定罪与量刑各有一套独立的裁判程序,才使得即便在法官、陪审团同时负责定罪与量刑的案件中,定罪与量刑的程序分离模式也是存在的。

三是定罪与量刑有着截然不同的证据规则。英美刑事证据法主要是针对定罪程序而制定的。从功能上说,这些证据规则可以有效地约束法官在采纳证据上的自由裁量权,避免陪审员受到来自控辩双方的不当诱导,防止被告人受到不公正的对待,减少陪审团错误认定案件事实的可能性。很显然,这些功能都是围绕着确保定罪程序的公正性而存在的。相反,在量刑听证环节,刑事证据法发挥作用的前提不复存在了。诸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口供自愿法则、传闻证据规则、品格证据规则等在内的一系列证据规则不再发挥作用,证明标准也不再是“排除合理怀疑”,而最多是“优势证据”。这些较为宽松的证据规则,从根本上是为了确保法官在做出量刑裁决方面获得更为广泛的事实信息。

四是定罪与量刑的信息来源有着显著的区别。按照对抗式诉讼的基本理念,所有旨在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都只能来自控辩双方当庭提出并经过对方以交叉询问方式加以质证的证据材料。无论是检察机关的案卷笔录还是其他传闻证据,都不能成为陪审团认定事实的基础。不仅如此,考虑到证据法对于证据的可采性做出了极为严格的限制,那些被认为违反法律程序的“非法证据”和不具有相关性的证据,都将被法庭排除于定罪根据之外。相反,法官在量刑上所依据的事实信息除了陪审团认定的事实意外,还包括缓刑官员制作的专门“量刑前报告”,以及检察官、辩护律师当庭提交的其他旨在证明被告人罪重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甚至在美国量刑听证阶段,被害人就其所遭受的犯罪侵害后果也可以做出专门陈述。这些与量刑有关的事实信息来源大大超过了对抗式法庭审理中所调查的证据范围。

三、两大程序模式优劣得失之评估

总体上,英美对抗式诉讼的一项基本假设在于,有关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应当建立在与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关的证据基础之上。定罪与量刑程序的分离模式为这一点的实现提供了很好的制度保障。被告人已经选择无罪答辩,法院将组织陪审团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进行裁判。而在这种定罪裁决中,所有与量刑有关的证据和事实将被禁止提出,法庭只能围绕着控方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这一点而展开。尤其是那些涉及被告人先前犯罪前科和记录的证据,都被认为不具有相关性,从而被排除于法庭之外。这就在很大程度上避免陪审员对被告人产生不利的预断和偏见。不仅如此,由于法庭在定罪阶段不讨论“有罪被告人的量刑问题”,而专注于检察官指控的罪名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人可以从容不迫地行使各项诉讼权利,无论是保持沉默还是充当辩方证人,都可以具有最大限度的自主性和自愿性;辩护律师也可以暂时不理会法官的量刑轻重问题,而充分地提出旨在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对控方证人展开交叉询问,以检验这些证人是否具备诚实的品格,攻击这些证人所作证言的可信性。很显然,在定罪与量刑的程序分离模式下,定罪裁判阶段可以适用最为严格的证据规则,被告人陈述的自愿性有望得到最充分的保证,辩护律师的无罪辩护可以得到较为充分的展开,事实裁判者也可以倾听到控辩双方对指控罪名是否成立的完整辩论。一言以蔽之,只有在定罪裁判阶段,无罪推定的原则才有得到彻底贯彻的可能,那种国家与被告人进行平等、理性对抗的理念,也才具有诉讼程序上的保障。

另一方面,在量刑听证阶段,法庭可以围绕着犯罪人的量刑问题展开较为充分的调查,以便获取犯罪人人格、成长经历、社会环境、犯罪原因以及给被害人所造成后果的全面信息,这既有利于控辩双方充分参与量刑的决策过程,确保利害关系人有效地影响法官的量刑结论,维护程序的正义,又可以有效约束法官在量刑方面的自由裁量权,确保量刑裁判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当然,笔者并不认为英美模式是完美无缺的。通常情况下,一种制度的优势有时从另一角度来看恰恰构成了它的劣势。定罪与量刑的分离,势必造成同一个案件要经历两次司法裁判过程,控辩双方也要前后两次出席法庭审理,参与法庭证据调查和辩论。这不仅会给法院带来不同程度的办案压力,导致诉讼成本投入的增加,影响诉讼的效率,而且还使控辩双方承受更大的讼累,投入更多的旨在应付诉讼活动的精力和财力。定罪与量刑程序的分离还会带来诉讼结案期间的冗长拖沓,被告人长时间地接受定罪和量刑方面的裁判,也可能长时间地受到不适当的未决羁押。

相对而言,大陆法国家所实行的定罪与量刑一体化模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英美模式的缺陷。因为在这一模式下,定罪与量刑要由同一审判组织经由同一审判程序来形成裁判结论。法庭经过一次连续的审理过程,既决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又对有罪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加以裁决。由于不实行英美法意义上的陪审团制度,职业法官与陪审员拥有完全相同的审判权,大陆法国家的刑事审判制度中不存在较为严格的证据规则,那些旨在限制证据之相关性、合法性的规则也相对简单得多。再加上法官在开庭前要全面查阅案卷材料,法庭上又可依据职权决定证据调查的范围、顺序和方式,因此整个法庭审理过程既显得十分流畅,又避免了冗长拖沓。在法庭审理结束后,法庭在所有裁判者发表意见的基础上,依次对罪责问题和量刑问题进行投票,产生裁判结论。这种一体化的程序模式无疑是富有效率的。不仅如此,大陆法国家的法官在定罪与量刑裁决形成之后,还会就其裁判结论充分地阐述理由,并在裁判文书中对这些理由作出较为详细的记载。这种详细阐明裁判理由的做法,无疑对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构成一种有效的约束。

尽管如此,大陆法实行的定罪与量刑一体化模式,在正当性和合理性上正面临着越来越严厉的批评。在英美学者看来,在同一审判程序中做出定罪和量刑两个决定,无疑会带来一些十分棘手的问题:“除了列举证明有罪或者无罪所需的证据外,法庭还必须十分小心地收集其他量刑所需的证据。检察官和辩护律师本身也必须考虑证据、发问并在集中于证据、提问以及解决有罪与否问题所必须的主张的同时,就量刑进行辩论”。但是,由于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和主张经常发生矛盾,他们“经常不得不选择事先做出定罪决定还是先做出量刑决定”,这对辩护律师来说显得尤为艰难,因为“辩护律师很难即主张被告人无罪,同时又主张他对自己的罪行有所悔改”。不仅如此,由于定罪与量刑在同一程序中加以决定,“法官有义务将被告人先前的犯罪记录作为庭审中的证据”,因此,无论是职业法官还是陪审员,都很难避免这些犯罪记录对于他们做出定罪裁决的影响。[13]

对于这种将定罪与量刑合二为一的裁判模式,德国刑事法学者罗科信教授曾做出过坦率的评论:“依现行法,就犯罪行为及对决定法律结果有重大影响之事务应在同一的审判程序中提出证据。而未来法中将相对于此,经常会以英美法作为借镜,将审判程序一分为二,要求分别就罪责问题及刑罚问题提出证据。此种分法原则上应尽速采行。”[14]

罗科信教授既注意到一体化模式对被告人辩护权所造成的负面影响,也强调在这一模式下,法官难以有针对性地科处刑罚和做出社会治疗措施。另两位德国学者则强调一体化模式对于辩护效果的严重影响。在魏根特教授看来,“因为(法庭同时)审判处理罪与罚的问题,辩护方在作总结陈述时,经常面临两难境地:辩护人如果(现实中他应当这么做)请求法院在对被告人定罪时从轻量刑,则无疑削弱了他对当事人所作的无罪答辩的可信度。”[15]

德国学者赫尔曼教授则更为明确地指出:“在德国的庭审中最后辩论可能给辩护律师带来一个特殊的问题。如果辩护律师想要主张被告人无罪,他或者她将申请无罪释放。由于律师无法确定法庭是否一定会判决无罪,他必须同时解决一旦被告人被认定有罪应当判处何种刑罚的问题。由于美国刑事诉讼中存在一个单独的量刑庭审,辩护律师就不必面临这种困境。”[16]

可以看出,无论是英美学者还是大陆学者,都指出大陆法实行的定罪与量刑程序一体化模式,具有两个基本的缺陷:一是容易削弱无罪推定的效力,造成被告人诉讼地位的降低;二是造成法官在量刑上拥有太大的自由裁量权,难以获得较为充分的事实信息,更无法在量刑裁决过程中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在前一方面,因为法庭在尚未确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之前,即调查被告人的犯罪前科问题,这容易削弱被告人的无罪辩护效果,也可能使陪审员产生“被告人有罪”的印象。同时,在被告人保持沉默、拒不认罪以及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情况下,辩护律师难以就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充分发表意见,而陷入一种两难境地:如果选择支持无罪辩护,则没有机会充分地发表从轻量刑意见;如果提出各种旨在说服法庭从轻量刑的辩护意见,则会出现辩护律师在一场审判中先后作无罪辩护与从轻量刑辩护的局面,使得无罪辩护的效果受到程度不同的削弱。

而从后一角度来看,大陆法国家的法官做出量刑裁决所依据的信息与定罪的信息是完全一致的。法庭几乎不可能对被告人的罪行展开全面的社会调查,包括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原因、成长经历、社会环境、被害人过错、家庭和教育情况等因素,不可能在法庭审理中受到认真关注;法庭不可能对犯罪造成的各种后果给予全面的关注,诸如犯罪给被害人带来的身体伤害、精神创伤,犯罪给被害人家人所带来的各种损害,犯罪给社区所带来的负面影响,都难以成为法官的量刑信息资源;法庭更不可能对被告人的再犯可能以及未来的刑罚效果做出科学的评估,法官更多地将精力放在判断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问题上,控辩双方也更多地关注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几乎没有一个人真正关注被告人的再犯可能以及所采取的刑罚是否足以遏制犯罪等刑罚效果层面上的问题,大陆法国家也缺乏类似英美缓刑监督机构那样的专业机构的参与,更没有可能就刑罚效果问题展开认真的辩论和评估。于是,尽管控辩双方有机会提出量刑意见,但量刑总体上是法官在“评议室”内完成的裁判事项,量刑信息既没有经过充分的辩论和审查,也没有经过专业人员的社会调查,而完全成为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事项。

正因为大陆法这种一体化模式存在着如此严重的缺陷,国际刑事法学界早在20世纪60年代就呼吁大陆法各国改革刑事审判制度。1969年在罗马举行的第十届国际刑法学大会,曾就此问题作出过专门的决议,认为至少在重大犯罪案件中,审判程序应分为定罪与量刑两个独立的部分。[17]

【注释】

[1]Claus Roxin:《德国刑事诉讼法》,中译本,台湾三民书局1998年出版,第517页以下

[2][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29页以下。

[3][英]麦高伟等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序》,中文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23页以下。

[4][美]斯黛丽等:《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中译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67页以下。

[5]同上注,第569页。

[6]同注[3],第431页。

[7][美]拉菲弗等:《刑事诉讼法》(下册),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71页以下。

[8]John Sprack,Criminal Procedure,eighth edition,Blackstone Press Limited,2000,p.330。

[9]同注[3],第431页。

[10][美]菲尼、[德]赫尔曼、岳礼玲:《一个案例,两种制度——美德刑事司法比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52页以下。

[11]同注[7],第1343-1344页。

[12]同注[10],第351页。

[13]同注[10],第384-385页。

[14]同注[1],第470页。

[15]同注[2],第145页。

篇5

辩护权,是指导刑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被控告、被追究的犯罪,从事实、证据、法律、处刑等诸方面进行申辩、反驳、反证、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使案件得到公正合法的处理的权利。它是国家法律赋予刑事被告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而刑事被告人窨在哪个诉讼阶段获得这种权利,我国法律有文明规定,毋容置疑,但是法学界和不少教材、著作中,对此的解释和论述,则是不能苟同的。

刑事被告人在诉的哪个阶段获得辩护权?世界各国有不完全相同的法律规定,但不管是欧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或者是东欧各国,大都规定被告人在审判以前的任何诉讼阶段都可享受法律规定的辩护权,这种辩护权利,不仅由被告本人行使,而且可以聘请律师行使,美英等国实行辩论主义诉讼,他们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在被逮捕后就可以请律师协助诉讼和予以辩护。预审时,除被告人本人为自己进行辩护外,还可以请律师出庭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争辩;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实行职权主义诉讼,允许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参与若干侦查活动或可了解侦查活动情况,从中进行辩护活动。

在我国,刑事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辩护权,法有明文规定,不少教材和著作也是都有论述,这是毫无疑义的,是肯定的。但是刑事被告人在诉讼的哪个阶段,什么时间获得辩护权,不少教材、著作中的论述与法律规定却有相当大的距离,这当然是违背法律的论述了,有的说,在我国刑事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是“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有权知道控告的内容”。有的说,我国“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又依据宪法精神作了更加详细、更加具体的规定。被告人在全部诉讼过程中,都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非法限制和剥夺”。有的下断语说“刑事诉讼规定,被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有权直接参加,并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也可以请辩护人为自己辩护……在诉讼全过程中任何人不得非法限制和剥夺被告人的辩护权”。有的说“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自行进行辩护。”有的说“被告人从开始参加诉讼的时候起,就享有法律赋予的辩护权……应当保证被告人只有在人民法院审判过程中才享有辩护权,而在侦查过程中没有辩护权”。有的还说“法律规定,被告人有辩护权只能由自己行使,他有权知悉被控告的内容;有权提出无罪、罪轻的辩解,有权……”辩护,有的说“也不论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还是审判机关都必须依法保证被告人有充分的机会行使辩护权……被告人在全部诉讼过程中,都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但为了保密……在侦查阶段不让被告人的辩护人参加辩护,是完全必要的。”等等。

我们国家一向重视保护刑事被告人的辩护权利。但法律是如何作出规定的呢?早在1932年6月9日时期,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第二十期就规定“被告人为本身的利益,可派代表出庭辩护。”明确规定了刑事被告人在法庭的审判阶段有权委托辩护人为其行使辩护权。后不久,1950年7月20日以政务院通过公布的《人民法院组织通则》第六条规定“县(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审判时,应保障被告人有权辩护及请人辩护的权利。”1954年我国颁布的第一部宪法正式规定,在人民法院的审判阶段“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同年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对此又作了详细的规定,即:“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可以委托律师为他辩护……”这肯定也是说有在法院的审判阶段,1955年国务院批准了司法部《关于在全国逐步建立律师机构,开展律师工作的报告》,并随之创建了律师组织,规定律师在人民法院的审判阶段可以为被告人进行辩护,行使被告人委托的辩护权,但是由于种种原则,律师在审判阶段行使人委托的辩护权没有多久就停顿了下来,直到1979年7月1日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修正关规定1980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八条重新规定,在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阶段,“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1983年9月2日六届人大二次常委会作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对该法的十一个条款都作了修改,但对被告人作审判阶段“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则没有任何更改,1982年12月4日五届人大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也再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1979年7月1日五届人大二次通过,198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①

再从被告人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 所应享受的权利分析中来看,也决非被告人在全诉讼过程中都获得辩护权。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应该享受以下基本权利。即:一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二对侦查、检查、审判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进行人身侮辱的,有拒绝执行和提出控告的权利;三依法律规定,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四是了解自己被控告什么罪行的权利;五有为自己进行辩护的权利。

这里提到了被告人享有辩护权的问题,但在诉讼的哪个阶段获得这种权利呢?还可以从诉讼各个阶段被告人应该享受的权利来分析。

第一,在侦查阶段,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侦查阶段,即:诉讼的第一个阶段,刑事被告人应该享受以下权利,即:一侦查人员在执行;二被告人被拘、捕后,二十四小时内有权要求公安机关将拘、捕原因和羁押处所通知其家庭或原所在单位(另有法律规定的除外);三被拘留的被告人在37天内不见有正式的逮捕决定书通知自己,第二就有权要求拘留单位释放和发给释放证明的权利;四罪该逮捕的被告人,如果认为自己依法不应受捕,有权申请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措施;五被告人有权对侦查人员的讯问进行辩解和拒绝回答与案件无关的问题和事项;六被告人有权了解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和申请补充或重新鉴定的权利。

在侦查阶段,提到了被告人享有“辩解”的权利。但这里的“辩解”与审判阶段的获得辩护权,是有原则区别的,即:一这个“辩解”,是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章侦查部分第九十三条中提到的,是我国所有刑事诉讼法律除审判阶段以外仅仅提到一次的用词不仅和审判阶段使用的“辩护”用词不同,而且在内容上有原则的区别。比如:1、辩解是针对侦查人员认定有罪的讯问而提出无罪的辩解,带有澄清和核实犯罪事实,情节的性质;而审判阶段的辩护,除了由被告人个人进行外,还可以依法委托律师或者他人帮助自己进行辩护;3、被告人在这个阶段的辩解,只能是在侦查人员的讯问中面对面的进行;而审判阶段的辩护,除了在法庭上行使辩护权外,律师或委托的其他辩护人,还可以在法庭审判前后进行许多辩护准备工作和帮助被告人上诉,行使最后的辩护权。

第二、在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享有的权利是:一被告人对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中当面讯问,有权发实供述全部、全面的犯罪事实;二在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凿充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被告人应接受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三对于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告人有提出申诉的权利;四被告人的行为如有刑事诉讼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有权要求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享受不起诉所应该享受的权利。

从这里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此诉讼阶段,没有规定享有辩护权。

第三、在审判阶段,被告人享有以下权利,即:一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人有权要求公开审判和不公开审判案件的权利;二法律明方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个人辩护或委托辩护人辩护)三法庭调查后,被告人有权最后陈述;四不服一审判决和裁定,有权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五有权享受上诉不加刑的权利;十在开庭十日以前,被告人有权接受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享受自己委托辩护人或接受法院指定辩护人的权利。

从这里可以清楚看出,被告人只有在亿法院的审判阶段,才确实地、真正地、充分地获得和享有辩护权。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一贯的法律和现行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证明,刑事被告人只有到人民法院的审判阶段才“有权猁辩护”。

二、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及保障

(一)被告人如何行使法律赋予的辩护权?这要从两个主面来说明,即:

第一、被告人自己要正确行使辩护权。

首先,这个权利的行使,是从人民法院在开放十日以前知道的。即根据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对于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在必要的时候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②这里虽然没有明确告诉被告人自己可以行使辩护权,但根据刑事诉讼法总则规定精神,这里就包括自己可以行使辩护权,紧接着,刑事诉讼法就明确规定“开庭时,审判长……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这是以审判长的身份以公开的形式在法庭上重申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可以在法庭上直接进行辩护。根据司法实践,实际上在人民法院正式送达起诉书副本前的预审时审判人员就已经告知被告人可以在审判过程中享受法律赋予的辩护权。

被告人在得知自己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享有辩护权之后,为了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针对起诉书控告的犯罪事实、证据、犯罪动机和目的以及主要情节,作出书面的或以思想准备的形式,用自己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时犯罪的目的,对控告的犯罪事实,犯罪目的和动机进行说明和反驳,以证明和原控告的不符,从而达到从轻、减轻和免除对自己的处罚。

其次,被告人在得知享有辩护权后,如认为自己的法律知识和表达能力不能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辩护权。委托辩护人为自己辩护。也是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一个重要方面。

再次,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被告人认为辩护人为自己辩护,以使辩护人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继续行使辩护权。

转贴于 第二,辩护人怎样为被告人作好辩护?

首先,律师是被告人经常委托的主要辩护人,由于律师所年的法律地位和具备的法律的知识,已有辩护经验,则更能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有条件新闻记者有关案卷,会见被告人,了解被告人的犯罪情况和犯罪前后的思想状况,利用其渊博的法律知识,按照“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来衡量案情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辩护”。③使人民法院对案件做出正确的处理决定,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律师不可不顾事实和法律,为被告人的犯罪进行狡辩。这样做的结果,不仅不能更好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反而不利于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处理,也不可能发挥律师在辩护中的作用。

(二)人民法院如何保证被告人获得和行使辩护权?

第一,人民法院正式开庭审理的案件转达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时,就应主动明确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了解有无辩护的问题;向被告人说明,除自己进行辩护外,还可以委托辩护人为自己辩护;向被告人说明,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辩护,不是不老实,也不会因为辩护加重自己的处理,以解除他在辩护问题上的思想顾虑,促使其更好地行使辩护权。

第二,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应从思想上消除被告人行使辩护权和进行辩护是找麻烦的思想;并采取各种办法,为被告人个人及其辩护人创造必需的条件,使其作好辩护。

第三、在被告人不愿找或找为到合适辩护人为自己进地辩护的时候,人民法院可以为他找辩护人或为他指定适当辩护人为其辩护。

第四,被告人是聋、哑、未成年人,不知道委托辩护人的时候,人民法院可以主动为他指定辩护人为他进行辩护,以维护这些被告人的辩护权。

第五、被告人和辩护人在法庭辩论中,只要不是说的和案件毫无关系的事情或者无理狡辩,都要耐着性子的听,不要轻易打断其发表辩护词,以尊重其合法辩护权利。

第六、被告人和辩护人在法庭辩论的辩护合理合法,确实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事实和无罪的理由,即使不符合审判人员的设想,也要吸收其合法合理辩护内容,改变已内定的处理决定,做出恰当正确的判决。

第七、在一审判决宣判后或被告人接到判决书时,人民法院应主动向被告人交代有上诉的权利以及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以使被告人行使最后的辩护权。

三、辩护人的区别及其介入诉讼的不同阶段。

在我国,刑事被告人在何诉讼阶段获得辩护权和辩护人何时参加辩护,我国法律已经作出明文规定,而通常的理解,上边两个问题在时间上应该是一致的,但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普遍规定在审判阶段以前的诉讼阶段被告人就获得了辩护权并可聘请律师帮助进行辩护,再考虑我国刑事诉讼的需要和法制建设的进一步完善,似有重新规定的必要。

究竟被告人在何诉讼阶段正式获得辩护权为宜?目前法学界对此有所争论,但都以律师何时参加诉讼为主,没有涉及到被告人整个辩护权何时获得和行使,对此,笔者认为应该分别作出规定,以利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和辩护作用的充分发挥。

第一、被告人个个享受辩护权和委托律师为自己辩护,以专门性的侦查终结后被告人正式归案(拘留和逮捕)时间为宜,这个时间也就是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的预审时,这时,由于侦查工作已经了解和掌握了被告的主要或者全部犯罪事实,收集了确凿的证据,而需要通过讯问和预审,继续了解和核实事实与证据。因此办案人员可以明确向被告宣告在供述犯罪事实和提供可靠证据的同时,对不属于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可靠的证据,以及其他认为与案件无关或不相符情节,有权进行辩护和委托辩护人进行辩护。而这时的辩护人必须是律师,并且法律条文里必须明确规定下来,不可自认为应该这样而法律就已作了规定。

为什么只有在这个诉讼阶段被告人才获得辩护权并可委托律师进行辩护?

1、被告人已经归案并和办案人员正面接触,他们可以在供述和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时,对某些不符事实的控告进行辩护,这确实具有实际辩护内容,比某些人所说的在侦查工作的一开始被告人就已获得了辩护权要科学得多。我们知道,我们桢查的许多案件都是秘密的情况下进行的,根本不知道作案者是谁或虽已知道但犯罪分子尚未归案,又怎样去告诉被告人行使辩护权呢?绝对做不到。

2、律师是专门的法律工作者,具有法律知识和进行辩护的经验,而重要地是他们站在国家和国家法律的立场上为被告人进行辩护,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部门坚持正确办案原则是一致的。因此,他们参加诉讼,为被告人辩护不会影响刑事诉讼工作的正常进行,而且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帮助司法部门正确迅速处理案件。所以应该在这个时期受到被告人委托进行辩护。但律师不一定参加全部预审活动或根本不参加预审活动,以免影响预审工作的政党进行而是要根据各个案件的实际需要,参加预审活动或预审活动以外做辩护工作,维护预审阶段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预审工作搞得更好,避免在预审工作中可能出现的刑讯逼供,给案件后阶段的正确处理打下基础。

第二、人民团体、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或法院为被告人指定的辩护人,他们既不专门的法律工作者,又和被告人没有什么利害关系,也还能够履行被告人的部分辩护任务,原则上可规定在预审阶段参加辩护,但以不直接参加预审部门的预审活动为宜,以免影响预审工作的进行。但可了解预审进展情况和被告接触了解被告人供述的情况,向预审部门反映,以防止预审部门在审理案件中可能出现的主观臆断和搞逼供信,尽到辩护人的辩护责任,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被告人的近新属和监护人充当被告人辩护人的,考虑到他们和被告人有某些利害关系,了解情况不够全面,法律知识有限,辩护的客观性就受到一定的影响,因此在预审阶段参加辩护恐有影响预审工作的正常进行,以在审判阶段参加辩护为宜。当然,在审判前人民法院应该告诉他们为辩护做些准备工作,在法庭正式开庭审理时作好辩护,审判后如不服判决,还可帮助被告人进行上诉,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注:

①《刑法学总论》孟红、张蓉编著,东南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第一版,第78页;

②《刑法学》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10月第一版,第86页;

③《刑法学》邱兴隆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6月第二版,第92页。

参考书目:

《刑法学总论》孟红、张蓉编著,东南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第一版;

《刑法学》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第一版;

《刑法学》邱兴隆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6月第二版;

篇6

一、律师介入诉讼时间的提前与工作风险的增加

我国刑诉法原规定,人民法院至迟在开庭七日前,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也就是说,在审判阶段才允许被告人聘请辩护人参加刑事诉讼。这种规定存在两点缺陷:一是辩护人参加刑事诉讼的时间过迟,难以有效地进行辩护,影响了被告人辩护权的充分行使;二是显失公平,不论是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控告方介入诉讼的时间远远早于辩护人。明显的时间差,显示了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悬殊。为了更好地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九六年刑事诉讼法根据第三十三条和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大大提前了律师和其他辩护人参加诉讼的时间。

公诉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外,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等。不过,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人只能是律师。笔者认为这样规定是合理的。从侦查工作的需要来看,如果提供法律帮助者的身份不加限制,很可能会干扰侦查工作的正常进行。就嫌疑人的权利保障而言,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嫌疑人面对的是国家专门机关的专门工作人员,只有熟悉法律的律师才能切实有效地提供实际帮助。

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辩护人几乎可以与公诉人同时介入诉讼活动。公诉案件原人民法院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义务,改由人民检察院履行。

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中辩护人介入诉的规定,也较原有规定更为明确、具体。

律师介入案件时间的提前,是控、辩平衡的需要。我国的辩护制度是建立在“对立统一”规律这一哲学基础之上的。嫌疑人、被告人一旦被传讯或被采取某种强制措施,实际上便处于被控告的地位。他有权获得辩护,也应有权请求和接受法律帮助。只有这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不致处于孤立无援的地位。侦查机关兼听律师意见,便于体现公正。介入案件时间的提前,为辩护人的各项活动提供了时间上的保障。有利于广泛地收集第一手材料。提前介入案件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刑讯逼供及其它非法收集证据的现象发生,切实维护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增强我国刑事诉讼的民主性。修正后的刑诉法提前律师介入案件时间的作法,符合了国际上诉讼民主化的大趋势。

律师介入案件时间的提前形成了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新格局,也是律师面临的新课题之一。“提前介入”在给诉讼带来种种益处的同时,也给律师辩护工作带来了更大的风险和责任。对此,律师应有清醒的认识。律师在行使法律赋予的各种权利时,一定要履行法定的义务。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刑事辩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律师不得有教唆当事人抗拒、狡辩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不得帮助嫌疑人、被告人串供。尤其是在侦查阶段介入案件,更应慎之又慎。在侦查机关尚未全面掌握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证据的前提下,律师对当事人说的每一句话甚至某种暗示都有可能对案件的进展产生重大影响。律师办案过程中,要注意保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侦查机关有排除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案件的权利,只有在获得侦查机关批准后,方可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律师应严格履行保守国家秘密法规的规定,不得将“维护国家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泄漏出去。

在收集有关案件材料过程中,不得伪造、变造有利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或者毁灭隐匿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不得用引诱、欺骗、胁迫等违法手段向被害人、证人收集证据。

根据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扩大与行使权利的困难

辩护人的诉讼权利是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行使的重要保证。概括起来,修改后的刑讼法在以下几个方面扩大了辩护人的诉讼权利。第一,扩大了辩护人的范围,明确了辩护人的数量。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删去了刑诉法原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的限制性规定,把辩护人的范围扩大到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同时明确了辩护人的人数为一至二人。第二,增加了辩护人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的权利。根据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辩护律师或者经检察院许可的其他辩护人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第三,增加了律师可以在侦查机关了解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会见在押嫌疑人,向嫌疑人了解有关案情的规定。第四,明确了辩护人审判阶段的诉讼权利。刑诉法原第二十九条只作了“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本案材料,了解案情,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的笼统规定。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辩护律师或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辩护人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第五,赋予了辩护律师的取证权和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取证的权利。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才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同时还规定,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转贴于

修改后的刑诉法随着律师介入案件时间的提前,相应扩大了律师诉讼权利的同时,也对律师权利的行使进行了种种限制。比如,律师收集与本案有关材料的权利实难行使。收集证据材料对辩护工作至关重要。律师只有在熟悉案情,掌握大量第一材料的基础上,才能有理有据地提出辩护意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巧妇难为无米之炊”。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虽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但并非全部材料。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七种证据,辩护人只能查阅技术性鉴定材料,而不能查阅其他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及视听资料。律师自己收集有关材料,要在争得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之后,方可进行。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才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不妨设想一下,假如上述有关个人或单位都不同意向律师提供有关材料,怎么办?律师虽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但这仅仅是申请权,申请不被接纳,律师将从何处收集材料?辩护律师收集证据材料的渠道不畅,会对充分行使律师的诉讼权利造成直接影响。如何真正有效地把诉讼权利落到实处,将是辩护律师面临的最大难题。

三、一审程序中抗辩功能的强化与律师临场表现的重要性

一审程序改革是涉及控、辩、审的重点改革内容。修改后的一审程序,通过控、辩、审三大诉讼职能的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保证了刑事审判任务的完成。这一改革较传统的刑事辩护制度有很大进步。

首先,改庭前的实体要件审查为程序要件审查,有利于辩护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保证了庭审的真实性和公正性。过去对庭前实体要件的审查混淆了庭前审查与庭审的区别,容易导致庭审时“你辩你的,我判我的”现象发生,由于“先人为主”使开庭审理变成了“走过场”,淡化了辩护功能。改革后的庭前审查,为保障控、辩双方在法官面前享有同等的或对等的诉讼权利提供了条件,也为客观公正的庭审打下了基础。

其次,庭审方式的改革,调动了辩护人参予庭审活动的积极性。改革后的庭审方式较多地吸收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因素,较传统的近似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审判方式更加公正、民主、科学。基本上克服了过去庭审流于形式的缺陷,有利于实现控、辩平衡。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它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将原审判人员的部分职责改由公诉人、辩护人履行,既提高了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也相应增强了双方的责任感。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可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进一步扩大了双方辩论的范围、内容。

最后,新增了简易程序中的辩护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但效率与公正不可编废。为此,简易程序中,在审判人员许可的前提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或自诉人及其诉讼人互相辩论。

庭前实休要件的审查改为程序要件的审查,导致案卷材料移送制度的改变。起诉机关不会再象过去那样将案件材料全部移送法院。按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检察机关只要移送有关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表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即可,辩护律师虽然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但事实上,从法院所能获得的信息很有限。在审查起诉阶段不能获得的材料,在法院同样无法获得。这不能不让人回想起原刑诉法的有关规定,那时,辩护人介入诉讼的时间虽晚,但可查阅案件的全部材料。只要辩护律师认真仔细地阅卷,从卷宗中所获材料基本上能满足出庭辩护的需要。移卷制度的改革,辩护律师将失去这一有利条件。

篇7

通常,布线系统的高等级是低等级的超集,即高等级布线系统符合并超越低等级布线系统的所有电气和机械要求,并向下兼容低性能等级布线系统。 当 TIA 详述6A类以上的布线系统的性能时,TIA没有像ISO/IEC一样采用Category 7 或者 7A 。TIA现在决定采用“Category 8”命名其下一代平衡双绞线布线系统,以避免与已经颁布的ISO/IEC 7类 和7A 类标准混淆。在ISO/IEC中,其7类和7A类确实是6A类的超集。虽然目前所提议的Category 8的性能规范初步定义的传输性能指标高达2GHz,而ISO/IEC规定的Category7A的性能指标要求只到1GHz,但是如今Category 8所提议的性能指标在1GHz之内却不能满足或超越Category 7A 的性能要求。

所以,这里就带来了难题:Category 8 将会有不同的信道拓扑结构,而且将不是7A类性能的超集。 事实上,除了回波损耗之外的任何一个性能参数,在1 GHz之内,ISO/IEC Category 7A 的信道和永久链路的参数要求都比TR-42.7提议的Category 8的参数要求更加严格。就内部串扰参数而言,区别是非常大的:Category 7A 胜过Category 8的性能高达 20 dB以上!

那规范的带宽又如何呢?虽然目前Category 7A 规定到1 GHz,但是新的工作项,比如新近定稿的IEC 61076-3-104(关于Category 7A 连接头的第3版标准)已经把Category 7A 的性能参数扩展到了2 GHz。目前的状况是有两套指定到2GHz的布线规范,而其中Category 8的性能参数要远低于 Category 7A,这真的将制造混乱。

篇8

一、番禺区院首例“庭前会议”进行情况综述

(一)基本案情

2006年—2007年,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广州市锐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兼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构公司会议费、广告宣传费及业务宣传费等费用并使用假发票冲账的手段,侵占公司资金共人民币1954943元,详述如下:

1、虚构广州市承扬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共人民币437500;

2、虚构广州市太平洋广告有限公司业务宣传费即广告费共人民币180000元;

3、虚构广州市佳美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共人民币612443元;

4、虚构广州市大洋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共人民币510000元;

5、虚构广东省亚洲国际大酒店会议费共人民币130000元;

6、虚构广州市布隆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共人民币85000元。

(二)庭前会议情况

该案庭前会议由主审法官决定,于正式庭审前一天在法庭公开进行,会议由主审法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参加,被告人家属旁听了会议。会上,辩护人提出三点意见:

1.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尤其是报案的证人,即另一名股东赵某某。

2.该案司法会计鉴定无依据、不可采。该鉴定委托日期是2012-6-28,鉴定结论通知书记载2012-6-27就通知给被告人结论,附卷扣押清单显示公安机关2012-7-16才到公司扣押鉴定所需要的发票和账册。被告人反应公司发票被盗过,鉴定的依据不合法。

3.书指控的第二宗事实,附案有锐华公司与太平洋广告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对合同上太平洋广告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不能仅凭该公司证言就推断二者之间不存在实际业务关系。

(三)后续庭审情况

1、证人出庭接受交叉询问情况。律师以听不懂广东话为由,要求证人说普通话,庭上律师质问语气较重、步步紧逼,证人回答问题显得情绪紧张、表达不顺畅。

2、庭前会议提及的问题成为质证焦点。关于鉴定结论以及书证的可采性问题。被告人、辩护人再次提出公司发票被盗过,对扣押发票的来源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

3、辩护人在庭审中出示两份新证据:一是被告人与报案人赵某某之间的分红清单,证实被告人所说“以发票入账报销,是其与报案人赵某某商量的,报销是会为了分红,这么做为了偷漏税,至于入账的发票是假的,其本人不知情,是赵某某拿来的”,且证实报案人赵某某称“从未分红”不属实。二是被告人妻子多次借款给锐华公司的借据,证实被告人所说按照股权比例分红的钱投入到了公司,说明其主观上不具有职务侵占的故意。

二、庭前会议操作细则的评估与完善

(一)此次庭前会议评估

1、程序与形式方面。此次庭前会议采用类似于庭审的公开方式,会议临近结束时,被告人家属在旁听席上出现了情绪骚动,大声喊冤,法警出面维持秩序。我们认为,庭前会议的性质属于庭前准备程序,并非审判活动本身,会议上达成的事项在庭审中只会简化,不会摈除,并不存在侵犯庭审各方权益的问题。为防止不适当的干扰,没有必要予以公开,可在审判人员的办公场所不公开进行。

此次庭前会议参加者有:主审法官、公诉人和辩护人,没有其他当事人参加。从本案的会议完成情况看,这些参加者圆满完成了会议议题。对于被告人是否参加庭前会议,实践中做法各异。我们认为,若全部人都参加,则无异于一次庭审,失去了庭前程序的意味。具体何人参加,因案而异,因事制宜,以解决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议题为目的。

2、内容与效果方面。从明确庭审焦点、解决证人出庭角度看,此次庭审取得了积极的实效。且从证人出庭情况看,通过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法官能够从声音、语态、神情等多方面综合判断证言内容,相比冷冰冰的笔录,更能够形成对其真实性的内心确信。从效率情况看,由于庭前会议与正式庭审之间的时间过于紧凑以及辩护人证据突袭,控辩双方的焦点在庭审过程中仍未解决,仍需进一步的庭外核实,未能圆满实现效率目标。

二是促进诉讼效率作用不明显。此次庭前会议上的争议问题,在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有充分的交锋,但未有实质性解决,仍需面临二次庭审。我们注意到,由于庭前会议的存在,使得庭审更为集中、激烈,但就该案整体诉讼效率而言,未见明显增进。根据法条规定,庭前会议制度的功能在于“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并未涉及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后作出相关决定,即该程序缺乏实质性的处理程序。

三是未能解决庭审证据突袭问题。在此次庭前会议上,审判人员询问辩护人是否有新证据以确定庭审调查焦点,辩护人隐而未发。在第二天的庭审过程中,辩方出示了两份新的证据,造成了对控方的证据突袭。美国大法官特雷勒曾说过:真实最可能发现在诉讼一方合理地了解另一方时,而不是突袭中。[1]庭审的目的在于查清事实,而非炫耀诉讼技巧,证据突袭一方企图利用技巧达到庭审主动的目的,完全悖离了刑诉法的主旨,也极大的影响庭审效率。现行庭前会议对此缺乏有效的限制措施。

(二)庭前会议与证据开示的区别与联系

从此次庭前会议的实践来看,在庭前会议的议题安排中,程序性问题可以快速明确的解决,主要的精力花费在“交换对证据材料的看法、明确庭审证据调点”之上。这部分内容与证据开示有所联系,但二者之间亦有显著的区别。在性质上,庭前会议属庭前准备程序,内容相对驳杂,涉及证据的目的在于明确争议焦点,不质证、不辩论。“证据开示”制度属预审程序,控辩双方按照法律规定范围开示证据,交换意见。庭前会议所达成的事项不具有实质约束力[2],而证据开示制度中,控辩双方在开示环节达成一致的证据,庭审时概括说明即可,无需再经过详细的举证和质证程序。

三、检察机关的应对之策

可以预见,今后凡被告人对指控事实有异议的案件,庭前会议中辩护人提出证人出庭作证、调取新的证据的要求将非常普遍,这对检察机关的审查以及出庭工作提出新的挑战。我们提出建议如下:

(一)做好证人出庭预判

根据新刑诉法第187条规定,证人出庭作证的条件是“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人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因此,在审查阶段,公诉人要对证人在案件事实中的作用做适当区分,对可能要出庭的情况进行分析和预判。对于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且被告人有异议的证人证言,可通过再次询问或调取其他相关证据来进行必要的核实。重新调取证言的,要进行录音录像,并对被告人异议的部分进行详细询问;通过调取其他证据予以核实的,将补强证据提供法院,用以驳斥被告人、辩护人的“异议”。

(二)重视嫌疑人、辩护人意见

嫌疑人、辩护人的意见往往就是庭审阶段的“异议”所在,公诉人对此予以重视,实际上就等同于提前把握住了庭审阶段的焦点。公诉人在审查时应当换位思考,从正、反两面分析论证案件事实,不仅要审查指证嫌疑人的证据,也要对嫌疑人所提出的不在场证明或其他辩解理由予以核查排除;主动听取辩护人的分析意见,彻底排除所有合理怀疑。否则,案件进行审判阶段后,这些“异议”便轻则影响诉讼效率,严重的则影响案件认定。

(三)加强庭审技能训练

证人庭上的交叉询问要求公诉人必须具备必要的庭审技能,对于辩护人有诱导性的发问、指明问供等要及时提请审判长予以制止。对于辩方进行证据突袭的,认真审查突袭内容,能够运用现有证据予以驳斥的,当庭阐述理由;不能立刻分辨真伪的,可提请审判长休庭或者延期审理,对该证据予以核实调查。

结语:审判庭前会议制度进一步彰显审判中心主义的司法改革方向。这一制度对于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当事人合法利益、凸显法庭的权威具有明显成效。在法律条文规定相对原则的情况下,庭前会议功能价值的实现,有赖于对其含义与作用的深入理解,更离不开合理可行的具体操作细则,失之毫厘、差之千里,实务部门对此任重而道远。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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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量刑证据 举证责任 优势证据规则

2010年9月两高三部颁布了《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于量刑程序进行了规制,同时最高院随后也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了量刑的基本方法和常见的量刑情节,可以说两个指导性文件对于量刑活动不仅从具体量刑情节的认定、调整基准刑的比例进行实体控制,同时也通过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对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诉权制约。本文拟从量刑证据的特殊性、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几个方面进行梳理,希冀据此提出些许建议,便利司法实践的开展。

一、量刑证据的特殊性

刑事诉讼所称的证据是指能够证明刑事案件真实情况与案件事实有实质关系且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客观事实。 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问题不仅是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的问题,同样在定罪之外尚需解决被告人应负何种刑罚的量刑问题,因此刑事诉讼证据包含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两种。

刑诉法所规定的八种证据种类主要是针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定罪证据,对于这八种证据均有严格的取证程序和特定的证据形式,程序违法或形式的不完善均会影响证据的证明效力,而量刑证据的具体种类和形式,刑诉法并没有涉及。所谓量刑证据是指人民法院在定罪的基础上,依法决定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刑度或所判刑罚是否立即执行所依据的一切事实。 与定罪证据指向还原犯罪事实的作用有别,量刑证据主要是在定罪的基础上对于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衡量,并进而确定被告人接受改造、再次回归社会的难易程度问题。由此我们可以看出量刑证据与定罪证据相比具有如下的特殊性:

(一)量刑证据并不要求与案件事实具有实质的关联性

对于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证据必须是与待证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这些证据要么是证实作案工具的物证、要么是知晓案件事实的证人证言以及被害人陈述,要么是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以及相关的鉴定意见,这些证据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并相互印证,有机地构成一个证据链条并最终指向待证的犯罪事实。然而量刑证据不同,它是在定罪的基础上对于被告人人身危险性以及再犯可能性的考查,除却犯罪手段、犯罪对象等与定罪相关联的证据之外,量刑证据主要是被告人犯罪后的态度、被告人的一贯表现以及有无前科等这些与案件事实无关的品格证据,它所指向的并非犯罪事实本身,因此量刑证据并不要求与案件事实具有实质的关联性。

(二)量刑证据不排斥传闻证据和品格证据

定罪证据除却有关联性的要求,同时还要求具有客观性,它必须是已经发生案件的客观遗留,排除人为的臆想和推测,因此在定罪程序中原则上禁止使用传闻证据,因为这些陈述来自不在场的证人,且没有经过宣誓与交叉询问,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检验,也容易拖延诉讼进程。 同样无罪推定的原则也将品格证据排除在定罪证据之外,避免法官先入为主进而影响作为中立者的判断。但是在量刑程序中,法官为全面收集量刑证据进而对于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作出判断不仅仅需要反映案件客观方面的定罪证据,同时还需要社会上的其他人对于被告人的认识以及被告人的一贯表现,这里传闻证据和品格证据就起较为重要的作用。英美法系中缓刑考验官在量刑前会出具关于被告人的前科劣迹、平常表现、家庭状况、学校教育情况、再犯罪的可能行等问题的量刑前报告,这个品格证据是法院发现量刑信息的重要来源, 它呈献给法官的是案件事实以外的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证据,引导诉讼双方就量刑问题展开质证和辩论,给法官量刑提供证据基础。

(三)量刑证据不具有严格的形式要求

在定罪程序中法庭对于定罪证据有较高的形式要求,定罪证据除却与案件事实有实质的关联性和客观性之外,还应当符合证据搜集、提取的正当程序,程序的瑕疵仍可否定证据的效力本身。而在量刑程序中,法院对量刑证据一般适用较为宽松的证据准入资格,在美国刑事诉讼中,量刑听证程序被视为一种相对于陪审团定罪程序的“附属程序”,不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甚至就连侦查人员违反宪法第四、五、六和十四条修正案所获取的非法证据,法庭都可以将其作为认定量刑事实的根据。 因此,在量刑程序中,法庭对于程序的合法性不应给予过分的强调,而应让位于量刑证据的可靠性和量刑信息的真实性问题。

二、量刑事实的证明责任及其承担

无罪推定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该原则要求任何人在未经证实和判决有罪之前应当视为无罪,因此在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定罪程序中,公诉机关或者刑事案件的自诉人应当提出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来证实有关的犯罪事实。

而在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中,法庭在已经解决被告人的定罪问题的基础上,无罪推定原则就没有了适用的空间,相应的沉默权规则、传闻证据规则、品格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不再发挥作用,公诉机关和相关当事人应当向法庭出示有关被告人成长经历、犯罪前科、一贯表现等品格证据,以便进而提出自己的量刑主张,因此,在量刑程序中,举证责任进行了重新分配,由单一的公诉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转化为“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在量刑程序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不再是被动地参与到庭审过程中,而是应当提出自己独立的量刑主张,并否认和反驳对方的主张,这就需要诉讼参与人积极寻找和搜集有关量刑证据,避免不利后果的发生。

对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有从重情节也有从轻情节,有法定情节也有酌定情节,有鉴于此,在量刑事实的证明活动过程中针对不同的量刑情节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对于与定罪事实相重合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有些案件事实不仅是定罪事实同时也是量刑事实,比如持锐器伤人,这不仅是犯罪客观方面的手段行为,同时也是反映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量刑事实,因此对于此种与定罪事实杂糅的量刑事实,应当有公诉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在定罪程序中已经出示、质证并经确认无异议的证据在量刑程序中可以不再出示,法庭可以直接确认该证据在量刑程序中的证据效力。

2.对于独立的从重处罚情节,比如累犯、前科等应当或者可以增加基准刑的量刑情节,应当由指控犯罪事实的公诉机关承担举证责任。鉴于法定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对于被告人影响较大,且法律也就其构成要件作了明确的规定,就该种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证据必须达到从重处罚的量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否则欠缺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或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充足的从重处罚情节不成立的证据,公诉机关都要承担从重处罚的量刑事实不能成立的后果。

3.对于从轻处罚的情节,比如自首、立功、被害人有过错、积极赔偿等情节,其举证责任由提出该种量刑事实并据此提出量刑意见的诉讼参与人承担。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公诉方会基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就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掌握的被告人的从轻处罚情节提出证据,比如被告人自首和立功的情节,公诉机关会以办案说明的形式予以证明,被告人一般对此不会持异议,此时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就共同承担该种量刑事实的证明责任。但是对于公诉机关没有出示或者没有认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其证明责任应当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承担,并出具相关的证据。囿于被告人和辩护人在收集证据方面的缺陷,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经当事人的申请且提供必要的证据线索的,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职权向有关部门或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或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协助,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4.关于品格证据即被告人的人格调查报告问题。英美国家为了使量刑信息更加全面,建立了专门“量刑前调查”制度,即由隶属于法院的调查员就被告的前科劣迹、平时表现、家庭状况、教育情况、再犯罪的可能性等问题进行调查,提出一份“量刑前报告”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辩论。 量刑前报告的目的是将被告人的详细情况呈献给法官,以便帮助法官了解被告人再犯的可能性,并据此作出量刑。这种量刑前报告制度能够促使量刑信息的全面与准确,我国也正逐步推行该种制度。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新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这样有助于法官了解未成年人的成长轨迹,结合案情确定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

当然,伴随着量刑规范化改革的不断深入,量刑前调查报告制度不应仅局限于未成年人,对于成年被告人也应当逐步适用,就该报告可以由被告人所在地的司法所作出,同时被告人所在社区的工作人员应当予以协助,以便确保量刑前报告信息的全面性和客观性。

三、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

在定罪程序中,无罪推定的原则要求定罪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然而对于量刑事实的认定,在证明标准的选择上应当考察证明责任主体证明能力强弱的情况。解决人世间纷争的法律不应赋予当事人不能实现的权利,自然也不能强加于其所不能履行的义务,当案件事实由被告人负担时,不宜设定过高的证明标准。 前面我们就量刑事实的证明责任采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因此,在两种可能存在的相反事实认定中,只要其中一种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具有证据上的相对优势,也就是相对另一种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而言,该种事实成立的可能性更大一些,那么法庭应确信该种事实的成立,并作为裁判的依据。 因此在量刑程序中,对于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采用优势证据标准更为适宜。

当然,在具体量刑情节的证明过程中,司法实践中应当区别不同的量刑情节予以区别对待:

(一)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对于公诉机关主张的从重处罚情节,应当采用较高的证明标准。对于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刑法总则和分则中均对从重处罚的情节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作为公诉机关其有义务对于该种量刑事实加以证实,考虑到公诉机关的职责和证明能力,对于此种量刑事实,应当采用与定罪相一致的证明标准,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而对于酌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如果公诉机关提出酌定从重处罚的事实,并就此提出从重处罚的量刑建议,此时公诉机关应当举证证明该情节的存在,并据此说明该量刑情节会增加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如果被告人就此予以反驳,并提出相关的辩护意见,且有相关的品格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该种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法官在量刑时应当作出对于被告人有利的解释。

(二)优势证据标准

对于从轻处罚情节,提出该量刑意见的诉讼参与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此时证明标准应该是优势证据标准。这主要考虑到提出从轻处罚理由的多为被告人或其辩护人,被告人往往被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且囿于各种原因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也难以有效发挥,他们的举证能力比较有限,只要待证的量刑事实有较大的可能性,法院就应当依法确认该种量刑情节的存在,并据此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当然这里我们应当注意在死刑案件中,如果有证据不能排除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存在时,那么法院在判处死刑时应当特别慎重。

篇10

一把雨伞能温暖两个人的心;

一把雨伞能使两个人笑声不断……

――题记

有人,在散步的路上,看见了景色美。有人,在赶路的路上,听见了声音美。我,在上学的路上,发现了心灵美,烙在心灵深处的美。

那一天,我走在上学的路上,天空有点暗暗的,几朵白云飘过,给天空添加了几笔活的景物。我背着沉重的书包匆匆地赶路,脚步渐渐慢了下来,好像一下子变得很重似的。

天空好像又暗了几分,像老爷爷生气一样,脸色阴沉沉的。“快到学校了”,我鼓励自己,加快了脚步。

“咦,怎么下起雨来了?”这时,和我同在一个班的靓怡笑着走了过来。她是我学习上的“冤家”,每当她考得比我好时,我就会打心底里嫉妒她。见到她,我的脸顿时沉了下来,尽量不和她走在一起。

她不但不讨厌我,反而跟我并排走了起来,还把伞往我这边遮,笑着对我说:“思琳,到我这边来,免得待会儿淋湿了!”我躲在她的伞外说:“用不着!”“淋湿了,上课会难受的。”她关心地说道。“那也用不着你管我。”我的声音又提高了几分贝。她不说话了,但雨伞还是往我这边倾斜。

小雨渐渐变成了大雨,我的衣服一点儿也没湿,但靓怡的衣服却湿了大半。我看到靓怡的衣服湿了,讨厌的心情顿时被温暖的感觉融掉了。我对靓怡说:“你也别着凉了。”说话间也把雨伞往静怡那边推,静怡笑了笑,并没有拒绝我。

在路上,那不期而遇的一把雨伞,使我感到了温暖。

指导教师 陈金土

词语贴士:

篇11

2009年4月16日,吴英站到了法庭的被告席上。当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审理吴英涉嫌集资诈骗一案。这也是她自2007年2月被批捕以来,首次在公开场合露面。

庭审现场,来了30多家媒体及近200名旁听者,足见外界对这起案例的关注程度。尽管吴英的暴富神话已于两年前终结,但只要案件一日不审理,法庭一日不宣判,公众就会等着看。这就像一出话剧,虽然大幕已经落下,但只要主角不出来谢幕,就不能真正算完。

当天,吴英身穿白色长袖T恤衫,外套黄色马甲,梳着马尾辫。从她在庭上的表现看,她是做了充分准备的,她甚至当庭翻供,为自己作最后的努力。

庭审从早上9点30分一直持续到下午6点35分,双方争辩激烈。法庭没有当庭宣判,表示择日再审。

财富神话的缘起与破灭

吴英“出名”是在2006年,迅速而突然,犹如一出闹剧,没有铺垫,没有前奏,直接进入。有关她的报道充斥报刊杂志以及网络,诸如“东阳女演绎暴富神话”、“亿万财富是怎样炼成的”等标题相当打眼。

一些媒体报道说,吴英的财富高达38亿元。按这个数据,她可位列2006年胡润百富榜的第68位,女富豪榜的第6位。这一年,吴英只有26岁。

在此之前,吴英还只是一个开美容院的小老板。她的背景也不复杂:东阳市歌山镇塘下村人,曾在东阳技校就读一年半后辍学经商,父亲曾是一包工头,母亲务农。

几乎毫无征兆,美容院的小老板突然发迹。2006年10月,吴英一掷千金买下了东阳县城汉宁街的700多间商铺,随后一口气注册了十多家公司,并成立了本色集团,自任董事长。在东阳的黄金街道,吴英名下的产业随处可见,本色商贸城、本色正道汽车服务、本色网吧、本色建材城、本色概念酒店、本色咖啡馆……

人们对此类充满传奇神秘色彩的暴富故事总是充满了兴趣,更何况主角又是一个只有26岁的年轻女子。

对于吴英巨额财富的来源,民间猜测五花八门:有的说她是炒期货赚的,有的说是她向义乌、温州、东阳一些老板融资而来,还有的说是走私、贩毒、卖军火、帮人洗钱赚的,甚至还有人说是继承了东南亚某国军阀的遗产。

吴英自己的解释是,卖“羊胎素”赚到了第一桶金,随后得到一位高人指点,炒期货获利不少。另外,还有部分资金来自家族成员的支持。

一时间众说纷纭,人们进行着各种猜测、遐想和演绎。但很快,东阳市公安机关介入,了上述的所有说法和猜测。

2007年2月7日,吴英在首都机场被警方抓获;2007年3月16日,吴英被东阳市检察院批捕;警方以吴英涉嫌合同诈骗及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

一度被爆炒的财富神话,就此终结。

吴英案VS孙大午案

2008年10月27日,金华市检察院向金华市中级法院提起公诉。事实上,吴英被捕后,案件经过两次补充侦查,才最终被提起公诉。公诉机关也从开始的东阳市检察院改为金华市检察院。罪名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合同诈骗,最后确定为集资诈骗。

检察机关的书中写道,2005年5月至2007年2月,吴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个人或企业名义,采用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注册公司、投资、借款、资金周转等名义非法集资,所得款项用于偿还本金、支付高息、购买房产、汽车及个人挥霍等,集资诈骗人民币达38985.5万元。集资诈骗数额巨大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在法律上,对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将如何认定?《新财经》记者采访了法学博士许志永。他说:“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相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两者最主要差别,就是动机不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可能是企业以经营为目的,资金周转不开,约定还本付息,主观动机是为了经营。而集资诈骗,核心在诈骗。主观上不是有信心或者是有希望能还,客观上也不具备还款能力,只是通过某种方式不停地卷钱。”

吴英案很容易让人想到2003年曾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另一案件,孙大午案(河北大午农牧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孙大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

许志永就是当时孙大午的人。孙大午当时是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对比这两起案件,许志永说:“吴英案和孙大午案存在相似的地方,都是借钱,约定还本付息,区别在于募集资金的范围和数量。孙大武案的集资对象大部分集中在熟人社区,募集资金量也要小一些,最后法院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只有1300多万元。”

2003年10月30日,河北省徐水县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孙大午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对于这一判决,公众普遍认为法院量刑偏轻。许志永分析“偏轻”的原因在于:孙大午在当地百姓中的口碑较好,当地百姓认可这种方式。而且,孙大午完全有能力偿还,公司的负债率不高,只有40%。许志永还告诉记者,孙大午“非法集资”的款项早已经还上,“案发一两年后就都还上了。”

就目前来看,吴英面临的形势要严峻得多。吴英的律师杨照东也坦言,上述两个变化对吴英来说是非常不利的信号,“其一,一审从基层法院改为中级法院,区别是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最高只能判十五年,中级法院可以判到无期徒刑以上;其二,罪名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改为集资诈骗罪,前者最高刑罚是十年有期徒刑,而后者如果是自然人犯罪,则最高可以是死刑。”

吴英翻供与律师的无罪辩护

面对公诉人的指控,律师杨照东为吴英作了无罪辩护。双方就罪与非罪进行了激烈辩论。争议的焦点是,吴英借来的巨款是否存在主观故意诈骗,这将决定吴英最终面临怎样的刑罚。

检察机关认为,吴英明知本色集团的经营状况不可能负担如此高额利息,仍向债权人大量借贷用于偿还利息,明显属于诈骗。本色集团旗下产业不过是吴英非法集资的工具。

杨照东则认为:吴英借来的钱只是朋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并没有使用欺诈手段,也没有要非法占有的想法,借款用于本色集团的经营活动,并承诺归还。吴英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只能算民事纠纷。

庭审现场,吴英本人也为自己作无罪辩护。她说自己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没有个人挥霍。她甚至当庭翻供,表示之前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是受人诱导,“有人跟我说,这样说才能早日取保候审。”吴英反复说,她借款是以经营本色集团为目的,“想做到上市,如果不是被抓,钱也许是有机会还上的。”

对于吴英的翻供,许志永认为也在情理之中:“数额那么大,很可能是会判死刑的。她聪明一点的话,当然应该说有信心或者是有能力还上,这是生与死的区别。从法律角度看,不认罪、翻供,犯罪情节可能会加重。但是,对她本人而言,可以说是最后一搏。”

双方争议的另一个核心是:是不是“非法集资”。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认为,所谓非法集资,是未经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那么,吴英的集资对象是否属于“社会公众”的范畴?检察机关认为,吴英与大部分集资对象之前并不认识,应该归入“社会公众”的范畴。而杨照东则认为:目前书认定的吴英的集资对象只有林卫平等11人,这些人有些是吴英的亲朋好友,有些后来成为了本色的高管,属于特定人员,并不属于“社会公众”。

据许志永回忆,如何认定不特定人群也是当年孙大午案的争议焦点。“当时,对方认定都是不特定民众。他们有一个逻辑,就是只要有一个‘不特定’就都是‘不特定’,这个逻辑也不能说完全没有道理。但也存在说不通的地方,照此逻辑,属于特定的也都变成不特定了。比如,孙大午的父亲将4000元钱存在儿子处,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了?哪些属‘不特定’范畴?家人、亲戚、朋友、员工,是‘特定’还是‘不特定’?对于这一点,法律规定并不明确。因此,从辩护角度看,也就存在较大的辩论空间。”

从孙大午案到吴英案,

金融体制没有明显进步

吴英案庭审现场,坐在旁听席上的,有相当一部分是吴英的“债主”。原本希望有高额回报,没承想,“借出”的钱有去无回,损失惨重。

有人认为,吴英案再一次拷问了中国的商业监管机制。本色集团在成立之初就疑点重重,监管部门没有及时介入,任凭吴英把骗局搞大。据悉,在本色被查封后,外地大笔资金还在涌入其账户。这一方面说明公权力的行政不作为,另一方面也暴露出当地政府信息公开化与透明化的欠缺。

对此,许志永表示,“监管部门当然负有行政责任。”但他并不主张实施特别严格的监管,“因为有很多小企业初期发展需要靠这个,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地方经济发展。这种民间借贷在江浙地区比较普遍,其实是一种半公开状态。一边缺钱要贷,一边有钱要放,有需求就有市场。政府真的想取缔,也不容易,最好的办法就是阳光化。”

许志永认为,中国金融体制目前存在的一个严重的问题是,监管层次不够科学,不能满足社会需求。“金融体系应该分更多的级别,你什么样的信誉等级,可以做什么样的事,可以进入多少资金。信用等级低,资金规模就小,比如几十万元或者更少,放贷范围也有限。信誉等级提高了,你可以做更大的事。这是一个金融体系监管的细化问题。我们现在是粗放型管理,对监管部门而言,容易管理,但忽略了社会的需求,真正现代科学的管理应该是多层次的。”

许志永说,当初孙大午案,一是因为对孙大午这个人比较认可,“案发之前,我和他见过一面,感觉他是一个比较有思想的人”;此外,他还寄予了一些个人理想,“这个案子涉及金融体制改革以及民营企业生存发展环境等问题,我们希望通过这个案子对这些方面有所推动。”

当记者问及他对结果是否满意时,许志永沉默了片刻,说:“孙大午案子结束后,河北省专门出台了一个不追究企业家原罪的文件。因此,初衷还是实现了一部分。但金融体制改革,没有明显的进步。”

记者观察

民企非法集资案缘何屡禁不止

近年来,民营企业涉嫌非法集资案屡禁不止。这其中当然不乏恶意欺诈之徒,但确实有相当一部分民营企业是迫于无奈,为了企业发展铤而走险,通过向社会融资的方式来解决资金难题,不惜触犯刑律。

时至今日,我们已经不能简单地从人性、道德层面去分析评判这类事件。而是更应该从制度层面找到问题的症结和解决之道。

无论是孙大午,还是吴英,以及其他类似案件,尽管在情节上有轻重之别,但它们揭示了一个共同问题:民间金融的尴尬及其合法性问题。

篇12

米尔纳·鲍尔教授提出过一种理解这些要素的方法,那就是把法院的功能隐喻为剧院,这是一个重要的隐喻。

米尔纳S·鲍尔美国法律的承诺:

法律程序的神学的、人文主义的视角

隐喻的要素

律师提交法院判决的案件是一个事实与法律的混合体。事实之所以被称为事实,是因为它们并非虚构——我们希望如此。事实与法律之间的互动是由一种逻辑引导的,这种逻辑按照约翰·杜威的说法,是“可操作的、弹性的逻辑”或“与后果相关而不是与前因相关的”逻辑。

对于事实和法律的选择受到它们相互之间以及它们与第三种因素之间互动关系的引导,这第三种因素是在法庭上可能表演的潜在因素。表演的要素——证据规则、对方的状况、诉讼的动态(包括突然袭击和临场反应)、证据和证言的类型、以及法律的强制——都会被律师象对待事实和法律问题一样认真仔细地考虑。表演中最具支配性的要素也是律师们最关注的要素,是必须说服适当的决定形成者,首先形成诉讼请求受司法认可的判断,然后形成有利于其所的当事人的判决。

随后的逻辑一定程度支配着对事实和法律的选择,这种逻辑与律师说服判断者的表演的需要相随相伴,这一特点将法律案件与科学考察区分开来。例如杜威在描述了可操作的逻辑之后,紧接着加进了异议,“我绝不会把这种程序确立为一种科学考察的模型。确立一种特定的和游击性的结论太有早有预谋之虞,因而不能作为这样的模型。”案件有别于科学考察的这些特征有助于把它当作一种戏剧的形式……当那些可能被隐喻描述为编剧、演员和导演的角色粉墨登场时,这种方法就比较容易理解了。

隐喻(metaphor)是指什么?弗朗西斯·弗格森在提到歌剧《胡桃夹子》的时候解释说,“创作的更大要素——场景或剧情,即故事的开端和发展——是以制作舞台诗歌的方式进行的,但我们所读的文本是咬文嚼字的,不是诗歌。”这个被隐喻为诗歌的东西不一定需要在文本中找到文字,它可能在历史要素中找到,而这些历史要素“只能在表演中或通过对表演的想像才能找到”……

从事实到隐喻的阶段就是律师们所追求的,这是一个从事实材料和法律(文本)通过法庭陈述(即表演)的方式、在给定的情形(即隐喻)中完成有说服力的陈述的阶段。

律师陈述一宗案件就是在创造法庭上的隐喻,对方的事实和想像力所产生的巧合成为这种隐喻的标志。在这里,想像并不是虚假的,而是经过选择和重组形成的有技巧的、有时凑巧的、连贯的事实。这些东西集合在一起就是一台似是而非的舞台剧……一个最好的案件陈述就是一个现实与想像的天衣无缝的巧合,不是伪证意义上的,而是戏剧隐喻意义上的——这就是为了再现和判断而重新设定相关的、资料性的要素。这种似是而非的现实与想像的交织尽管扑朔迷离,但它与我们所经历的生活中深层的真实相一致,无论在表演厅还是法庭上,这都是一种有力的、而不是虚弱的或虚假的再现。

为类比辩护:法庭行为真的是隐喻吗?

对于把法庭视为剧院的做法可能提出几种法律上的反驳。一种反驳就是对隐喻中的错误内容提出大量疑问。在此为这种用法进行简要的辩护可能是有益的。

朗·富勒辩护说,“隐喻是说服(persuasion)的传统设计。如果将隐喻从法律中剔除,你就已经把它的力量降低到了使人相信(convince)和转化(convert)。”当然,法律的确要运用隐喻。富勒用一种考虑“构成性通知”(constructive notice)的隐喻解释了他的观点。另一要点是,律师不仅运用语言上的隐喻,而且生产历史性的隐喻。构成性通知就是一个隐喻,辨认构成性通知的案件的陈述也是一种隐喻。律师对案件的陈述就像表演戏剧一样,是为了说服,而且是公开地这么做,这就是隐喻而不是谎言……

……法庭的案件是一种默契的创作,在这个创作中,经过选择的事实和法律替代了事件本身和原有的法律。

还有几个其他理由可以替代上述理由。最平常的理由是,过去不能被精确地复制,因此事物在性质上决定了某些替代是不可避免的。另一个理由是宪法政策要求在刑事案件中有意排除某种证据。第三个理由产生于判决的任务,这一任务要求解释信息而不是对信息不加组合地走走过场。最后也是最基本的理由正是我们司法制度的理论,正如霍尔姆斯大法官所言,“(我们的司法制度理论)是:对一个案件作出的结论只是由在公开法庭上的证据和辩论所促成的,而不受任何外部影响。”这一过程甚至要保持抵御“真实的”外部影响……

审判中的说服:真的是戏剧吗?

除了关于“隐喻”的说法负荷太重的主张之外,在此值得一提的另一种可能的反对就是,如果就象所说的那样,案件的“预谋”特性形成的游击式的结论使之区别于科学考察,那么,同样是这种预谋性使之区别于戏剧。换言之,司法程序不是戏剧,因为戏剧有其自身的目的(为艺术而艺术)或者有某种目的(比如为了娱乐或为了渲泄同情或恐惧的激情),而不是以说服判断者为目的。

不过,一般意义上的艺术和特定的戏剧在某种结论上仍然是在说服。如果目的是狭隘的或政治性的,那么艺术家的作品就可能是腐败的或宣传性质的。如果目标是宽泛的(例如对人类生活的观察或经历),那么作品就发人深省。无论是哪种方式,都有说服性目的……

当然,戏剧并不象案件引导陪审团那样引导观众,他们既不需要当即做出决定,也不需要作出当即对他人生活、自由或财产发生后果的决定。判决则要对表演作出反应,他们反应的不是表演的质量,而是把手伸得很长,他们必须做得比观察生活和自我定位要多得多。问题在于,这种差异是否摧毁案件是一场戏剧这种假定,或者是否仅仅将法庭的戏剧与表演厅的戏剧区别开来而已,我们在此选择了后者……

司法戏剧的功能

……正是法院的剧院性质使它们有了自由的空间,这就是人性的空间,在这个空间内开始上演的故事就象它活生生的那样受到争议。

交流非语言信息

在真正的表演中,决定者必须加以考虑的某些信息不用语言来交流,举止证据就是其中的一种。勿庸置疑,书面文件缺少承载非语言信息的能力,对于录相能否象真实的展现一样承载这种功能也有过争论。既然非语言信息交流不容易审核或分析,那么关于这个问题的意见分歧看来还会持续下去。然而,似乎表演的真实程度就跟案件一样:“假如有一点点表演才能的话,那么小小的表演程式就能够赋予事件以另一个维度,使表演的事件更加贴近现实。”

变相进攻

进而言之,诉讼的戏剧性质还允许它们变相地进攻。进攻是打仗的需要并且会遭到报复,攻击要付诸行动因而要按照程式表达和并受程式控制。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在法庭上起诉与防御的权利是另一种方式的武力”。

将诉讼转变为一种变相的进攻的持续能力取决于几个因素,其中一个就是它们的份量,也就是他们的说服力和容纳力……

除了份量之外,另一个更具决定性的因素是它们的公平性,这一因素使法律诉讼得以成为一种替代其他攻击方式的途径。法院的程序和惯例将司法过程设置成为与普通的、日常的事务隔离开来的世界……接受司法程序必须是自愿的并且随后依赖于法院可视的公平。

如果对游戏规则的接受最终依赖于它的公平,那么接受他们划定的游戏世界就取决于那个世界按照自己公开的或默示的承诺所做出的良好行为。观看游戏的人们带着一种“对怀疑(disbelief)表示怀疑的愿望”进入剧院,这种愿望不是要看上演莎士比亚的《麦克白·本纳姆森林》时只有一个演员和一个光秃秃的舞台……

司法过程的参与者们也带着这种对怀疑表示怀疑的愿望,但这种愿望体现在他们遵守诉讼规则和形式的愿望中、体现在他们服从诉讼结果的愿望中、体现在他们尽管法律制度也许形式古怪、仪式神秘、结局不定、却不否认其正当性的愿望中。就象发放给剧院的许可证一样,这些愿望将保证在做它所许诺的事情——在这种情况下,就是司法/正义(justice)——时,可以持续到任何时间,只要是在制度合理限度内就行。

激励公正

法院可能不总是甚至不经常生产正义,然而,通过鼓励裁判者对于案件的无偏私(disinterestedness)来提高戏剧质量,确实有助于调动生产正义的潜能。法官和陪审团作为演员,要求在法律的政府而不是人民的政府中担任角色,完成自己的角色使判决产生于超越偏见从而更有可能公正。戏剧中的圈套和司法诉讼的惯例所希望的结果就是唤起这样的表演。

法官和陪审团既是听众又是演员,在这种地位上,也可能激励他们作出不带偏见的判决……

当法庭剧院富有效果并且确实有效时——也就是说,当它是剧院、当它具有戏剧性时——作出决定者就被置于一种判断的地位,他们睁大双眼的时候比被蒙住双眼的时候要多。

刺激判决中的创造力

生动的陈述可以交流非语言信息、进行迂回的进攻、和激励公正,对于这些说法还有另一个补充,即,生动的陈述还可能刺激判决中的创造力。在进入法院的案件中,估计有30-40%只能用唯一的方法解决,因为这些案件明明白白地落在一个清晰的、经过权威陈述的规则的轨道里。即使在这些“明白”的案件中,如果生动的陈述在创作中增加力度而使之少一些刻板、设法把当事人放进一个不利于他的规则的适用范围中,那么,这样的陈述也可以促进富有想像力的变通……

不要从上述讨论得出一个结论,认为生动的陈述诱使法庭作出不合规矩(discipline)的判决。法官可能产生偏见(bias)和成见 (prejudice),却不是由于生动陈述导致的结果。合法的判决可能富有创造性却未必违反纪律。在这个意义上它就象精巧的艺术,尽管是原创作品,但是正如坎特所观察的那样:“迄今尚未见到一种精美的艺术是刻板机械、能够马上被人理解、和循规蹈矩的,因此学究气并不构成艺术的要素。”在形式上要求法官那样陈述他们行为的理由,这一点不象艺术家,这种形式上的要求提供了一种强化的保障,即,规矩将会发挥作用。

作为整体的表演

如果辩护律师对其客户案件的陈述采用一种戏剧的形式,这种戏剧是表演给法官或陪审团看的,并且这种表演促成了判决的形成,那么,还有一台法庭自己的戏剧 ——包括所有在法庭中进行的内容——是表演给广大公众看的。这台戏剧的功能是提供一个正统社会的映象,在这个意义上,这台戏剧本身就是目的。就象通常的戏剧那样,司法的戏剧也是如此:表演是“上乘”的推销。与其说法院认定事实、确定责任、判决犯罪、保护无辜等等象是商家在制造产品,勿宁说他们更象做一场表演……

在约翰·马歇尔(John Marshall)看来,说明法律是什么是一种责任,司法机构在履行这份责任时不是仅仅要把决定表达出来,这种决定只是空洞无物的文字而已,这只是法律的一个剧本。法律在它的仪式、服饰、表演、以及对参与者的处理中,都体现了它在给定的范围内正当地行使权力。司法戏剧本身就是在叙说“法律是什么”,它是在事物自身和表演所指定的空间内叙说着法律。

作为隐喻的法律

正如我在前言中所提到的那样,法律家使用一种浓缩的语言,他们这样做是必要的,因为案件的处理要求如此。例如,只有在人的身体被分解成为几个部分使之符合案件的要点时,侵权法才可以适用。荒谬的是,这种把生活浓缩为法庭判决的直接需要的魔术旨在最终放大生活和使生活人性化。正如阿奇博尔德·麦克雷什所言, “法律的买卖就是使那些混淆了我们称之为人类生活的东西变得有意义,也就是把生活压缩到秩序之中,但同时又要给它可能性、范围、甚至尊严。”法律的标志就是一种在相反方向上的拉力、一种压缩和放大的并存共生。这是一种塞得满满的非常郁闷的隐喻。

如果法律是一种隐喻,那么它隐喻什么?当我们谈到法律这个术语时还会有其他什么意思?詹姆斯·怀特教授指出,“人们对于一个法律论点的感觉是它无所不包”。当我们讲法律语言时,我们可能意指一切:法律可能是一个关于生命与死亡的隐喻。

当法律的实践是枯燥、严苛、令人绝望、日复一日的苦役时,法律是一个死亡的隐喻,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是律师死亡的隐喻。当法律摧毁遭受麻烦者和制造麻烦者或者压迫无权无势者时,法律也是一个死亡的隐喻,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是社会死亡的隐喻……

法律可能意味着死亡,但并不必定如此。它也可以是一个生存的隐喻。当它是一个想像的事业,一个精巧、灵活、控制于股掌之间的载体时,它是法律家生存的隐喻。这就是说,法律家掌握着被称为隐喻的术语,能够定义其他术语的含义,而不必把这种含义当作由法律本身规定的含义,或被任何制度或约定俗成所规定的含义。在怀特看来,法律家创造了一个本体。“你定义着一种意念或特性,非常像人们认为历史学家或诗人或小说家所做的那样。到三十岁的时候,你就能看着一柜一柜的书,回想着谈判和辩论……然后说,‘这就是我所找到的一切能说的东西’。”

…… 法律家必须能够出色地、创造性地使用法律语言,这是翻译的媒介。但另一个能力也同等重要,甚至更为重要、更为关键。法律家不能仅仅沉溺于法律辩论,他还必须能够倾听穷人和黑人以及其他人诉说出来并需要翻译的冤情。这些储备可以说是取决于良知或良心,它比对于想像的要求更高。怀特已经教会了我们发挥想象力,至于如何激发良知则是另一个问题。

篇13

内容提要: 综观国际法律文件及一些发达国家的法律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都享有丰富的权利。而我国律师在侦查阶段开展业务步步艰难,处处受阻。究其原因,乃立法赋予律师在该阶段的权利太少,并且仅有的一点权利还缺乏保障,控辩双方力度严重失衡。因而,我国有必要在立法上扩大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并进一步加强其权利保障。

在“侦查本位”已被否定、“审判本位”尚未确立的中国刑事诉讼中,侦查程序作为独立的诉讼阶段与起诉、审判并列而存,但三者又依次呈现出一种流程关系,起诉和审判在很大的程度上依赖于侦查的结果。由此可见,侦查程序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仍然占据了十分重要的位置,它对整个诉讼程序正义的实现具有关键的影响。然而,我国侦查程序以强职权主义为其结构模式,具有封闭性、专权性等特征,侦查权利得不到必要的制约和监督,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违法现象时有发生。这与正当程序原则及公民权利保障的法治理念是相悖的,更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解决这一问题的重要措施之一就是在侦查程序中引入对抗机制,加大侦查阶段律师的权利,促使侦控方与辩护方力量平衡。基于此,本文拟对国外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进行考察以求找到理论上的依据,同时在对我国侦查阶段律师权利的现状与缺陷进行认真分析的基础上,进而提出加强律师权利保障的几点思考。

一、国外侦查阶段律师权利的比较考察

1990年在古巴哈瓦那召开的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the Basic Principleson the Roleof Lawyer.以下简称为《基本原则》)第1条规定:“一切个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定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第5条规定:“各国政府应确保主管当局告知遇到逮捕和拘留,或者被控为有刑事罪的一切个人,他有权得到自行选定一名律师提供协助。”第7条进一步规定:“各国政府还应确保被逮捕或拘留的一切个人,不论是否受到刑事指控,均应迅速得到机会与1名律师联系,不管任何情况下,至多不得超过自逮捕或拘留之时后8小时。”第16条、17条、20条、21条、22条规定:政府应确保律师在不受威胁、没有妨碍、避免骚扰和不正当干预的情况下,履行职务以及自由会见当事人的权利;确保律师由于履行职务安全受到威胁时提供充分的安全保护的权利;律师对其有关诚实的口头的或书面的辩论陈述或在法院、法庭或其他法律、行政当局面前作出的有关职务作为,享有民事刑事豁免权;确保律师获得现行当局拥有的或掌握的可能的信息、文件和资料的权利;各国政府应确认和尊重律师及其委托人之间在其专业关系内所有联络和磋商均属保密性。这些规定从原则上明确了律师介入侦查的身份、时间,赋予了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会见权、阅取当局所拥有的信息文件资料权、获得人身安全保护权以及刑事辩护豁免权,并确立了律师职务秘密原则。

该《基本原则》虽然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但其有关律师权利及保障措施的规定在很多国家的立法和实践中都得到了采纳或体现。一些国家在侦查阶段赋予律师的权利甚至已超过了《基本原则》。综而观之,现代各国律师在侦查阶段主要享有以下权利:

(一)辩护人身份权

除《基本原则》第一条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权加以确认外,大多数国家在立法与实践中也都赋予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特别是在侦查程序已经实行控辩对抗式的英、美、法等国家,律师在“三方组合”中担任了一个十分重要的角色,其辩护人身份是毋庸置疑的。美国宪法修正案第六条规定:“在任何刑事诉讼中,被告人都享有辩护人为他辩护的权利。”目前英、美等国家不仅允许在押嫌疑人或被告人自行委托辩护人,还以国家或公共经费为无力自行聘请辩护人的嫌疑人指定辩护人,其中英国对于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法律援助资金远远超过国家投入检察机关的资金。[1](P270)

在大陆法国家中,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也在立法上得到确认。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7条规定,被指控人可以在程序的任何阶段委托辩护人为自己辩护;被指控人有法定人的,法定人也可自行选任辩护人。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0条规定,被告人或者被疑人可以随时选任辩护人。被告人或者被疑人的法定人、保佐人、配偶、直系亲属及兄弟姐妹,可以独立选任辩护人。第31条还规定,辩护人应当从律师中选任。

(二)会见交流权

律师与被疑人的会见交流是被疑人获取法律咨询的一种最重要形式,因而各国都赋予了律师侦查阶段的会见交流权,只是在时间和所受的限制方面有所区别。

在英国(主要是英格兰和威尔士),《1984警察与刑事证据法》首次明确地赋予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侦查阶段的获取法律咨询的法定权利。[2](P87)该法的《实施细则3》规定,所有被警方拘捕的人都必须被告知有权随时以书面、书信或电话的方式与独立的律师取得联系,并且可以获得值班免费法律咨询;任何警察不得在任何时候以任何语言或行为阻止被拘捕人取得法律帮助;原则上只有在被拘捕人实际取得法律帮助之后才能对他进行讯问或者继续讯问。英国《法官守则》(The Judges’Rules)也规定:“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以前必须口头告之被羁押的人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讯问法律(草案)》进一步规定:“在讯问以前必须通知犯罪嫌疑人他有权会见律师。”但也有例外规定,如果是“严重的可捕罪”案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警督以上级别的官员也可在其取得法律帮助之前对他进行讯问或者继续讯问。

美国通常情况下允许在押嫌疑人可以随时与律师会见往来,并且必须事先告知嫌疑人有免费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如果嫌疑人要求律师帮助,则不论何种案件,在实际听取律师咨询意见或会见到律师之前,不得进行讯问,除非嫌疑人主动陈述。会见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方式由监狱官员合理安排,会见时律师要遵守监所的制度。会见时双方的谈话是秘密的,应保证不被监听或偷听。[3](P54)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处于预防性羁押状态的人有权自该措施执行之时起同辩护人进行会见;被当场逮捕的嫌疑人或者被依法拘留的人有权在拘捕后立即与辩护人会见;贫困线以下的嫌疑人除违反税法的犯罪案件外,由国家免费指定律师提供帮助;在押嫌疑人与律师的秘密会见往来必要时可似监视,但不得监听,禁止窃取律师与嫌疑人之间的通讯;在初期侦查过程中,存在特殊的需要防范的情况下,检察官可以请示预审法官批准推迟律师与嫌疑人之间的会见,但推迟的时间不得超过7日。[1](P340)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48条第一项规定,被指控人即使是不能自由行动的,允许与辩护人进行书面、口头往来。但在第二项又规定了一些限制情形:被告人不能自由行动并且调查事项是《刑法典》第129条a的犯罪行为时,如果寄发人不同意将书信、其他物品首先交予法官的,应将它们退回。在第一句的前提条件下,对被告人、辩护人之间在其他法定程序中的书面往来同样适用此规定。进行第一句或者第二句的书面往来监视时,对于被告人与辩护人之间的交谈,应当作不得传递书信与其他物品的规定。[4](P70)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被拘留20小时之后,被拘留的人有权要求会见律师,警方必须告知其该项权利;但如果正在侦查的是《刑法》所规定的参加犯罪组织罪、加重的组织罪和敲诈勒索罪或者有组织的集团犯罪,会见律师的时间可以推迟至拘留后的36小时以后,特殊情况下可推迟到拘留后的72小时之后,但司法警官必须在最短时间报告给共和国检察官;如果被拘留人无法选定律师或者无法与所选定的律师联系,可以要求律师公会会长为其指定一名律师,对于此项要求,警方应当毫不迟延地通知律师公会会长;律师有权在保守秘密的条件下会见被拘留人,即会见时不受警方监视或者监听;但律师的会见不得超过30分钟。[5](P203)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9条第1款规定:“身体受到拘禁的被告人或被疑人,可以在没有见证人参加的情况下,与辩护人或由能够选任辩护人的人所委托的辩护人,进行接见,或授受文件或物件。”但是该条第2、3款对会见交流权进行了一定的限制,法院为了防止嫌疑人或被告人逃跑、毁灭罪证或传递某种妨碍戒护的物品时,可以指定会见的日期、场所和时间,并禁止传递物品;另外,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或一定级别的司法警察认为在进行侦查上有必要时,在提起公诉以前可以对律师会见嫌疑人的日期、场所及时间予以指定,只是该项指定不得不适当地限制嫌疑人进行准备防御的权利。

从以上的考察可见,各国在原则上都赋予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交流权。当然,该项权利不是无限制的,在特定情况下各国都规定了一些限制情形,但作出这种限制必须要符合严格的条件和程序,遵守法定的期限。

(三)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

篇14

    关键词:未成年人 刑事诉讼 普通程序 简化审

    近年来,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以下简称普通程序简化审)作为公诉改革的重点,已在全国各级检察机关探索试行。但理论界普遍认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宜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其理由主要是未成年人在诉讼中的防卫权利、救济权利要予以特别的保护,另外,未成年人由于辨别能力相对成年人较差,通常不能确切理解指控的性质及作有罪答辩可能导致的后果,因此不能适用简化审。

    笔者认为,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又作有罪答辩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突出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和教育的前提下,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不仅能够最大限度地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而且也体现了对未成年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有利于未成年犯的矫治和改造。

    一、概念

    作者认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是指在现有的刑事诉讼法律框架内,对某些适用普通程序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前提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简化除法庭教育外的部分审理程序,快速审结案件的法庭审理方式。

    二、理论依据

    1、实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与建立健全未成年人案件刑事诉讼程序的要求相适应。

    未成年人由于生理发生明显变化,其心理也由儿童时的幼稚向成年人时的成熟转变。处在这一过渡时期的未成年人,有着较强的模仿欲和好奇心,逆反心理强,因而易受外界环境的影响,但同时,他们又缺乏自控能力,行为与成年人相比往往带有很大的盲目性和冲动性。由于未成年人个性心理尚未定型,较之成年人有较强的可塑性,易于教育、感化和改造,所以,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就应当本着与成年人案件有所区别的原则,"对症下药",使刑事诉讼程序更适合未成年人的特点,以更好地贯彻对未成年人教育、感化和挽救的工作方针。

    我国并没有专门的刑事立法来规范未成年人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有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辩护等规定,目前只散见于刑事诉讼法的有关章节中(如刑诉法第152条不公开审理,第34条为未成年人指定辩护人等),或者由司法解释另行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等。而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庭审方式,则仅以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则加以确定,即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但这两种程序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各有弊端。具体为:

    (1) 简易程序虽然审理期限短,但由于《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即可适用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并不仅限于轻微犯罪,这与国外以较低法定刑(一般为一年以下)为适用标准有一定差距。另外,该条还规定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应由"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这就意味着我国立法并未赋予被告人对简易程序有适用选择权,不符合国际立法潮流。尽管刑诉法第34条规定了由法院为未成年人指定辩护人,但从司法实践看,由于检察机关大多不派员出庭,就使得控方原有的指控和举证职能难以实现,也无法与辩方展开相互质证和辩论;公诉人不出庭也使得庭审失去了必要的监督,由此可能导致未成年被告人应有的辩护权得不到保障,而使判决失去公正性。

    (2)刑诉法规定的普通程序需要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四个必要程序,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另外还设有特殊教育程序。对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完成所有程序有利于层层证明、揭示犯罪,但对那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案手段基本相同、被告人又供认不讳的案件,再逐一迅问,举证、质证,不仅使庭审显得冗长拖沓,效率极低;而且会使辨别是非能力较差,易受事物消极面影响的未成年人增加恐惧感,产生自暴自弃的思想,另一方面也易使他们产生逃避事实,逃避罪责的抵触心理。

    由此可见,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设置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都有其不可避免的缺陷。这就需要我们探索建立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有利于保障未成年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新的少年刑事审判方式。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就是在现有的刑事诉讼法律框架内,对少年审判制度改革进行的相对经济的的有益尝试,与建立健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要求相适应。

    2、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简化审方式能够通过实现程序正义,维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效率低下的诉讼活动不是公正的诉讼,而是对程序正义的削弱。因此有学者指出"诉讼耗费与诉讼效益之间的关系体现和反映着诉讼的基本价值,因此,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是完善诉讼机制的基本措施。"由此可见,提高诉讼效益是实践程序正义的一个重要方面,而提高诉讼效益的主要方式就是缩短诉讼期限和简化诉讼程序等。就我国现在的庭审方式而言,简易程序无疑大大缩短了诉讼期限,普通程序庭审期限较长,但是否可简化呢?回答是肯定的。因为普通程序简化审与普通程序相比,投入的司法资源数量相对较少,使那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亦供述在案的刑事案件得以迅速审结,获得的却是与普通程序相同的诉讼效果,这无疑提高了诉讼效率。这种程序的及时终结从另一个方面也体现了程序正义,因为心智尚未完全成熟的未成年被告人不必饱受诉讼之累,有利于其矫治改造。正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指出的"每一个案件从开始就应迅速处理,不应有任何不必要的拖延","在少年案中迅速办理正式程序是首要的问题,否则法律程序和处理可能会达到的任何好效果都会有危险。随着时间的推移,少年理智和心理上就越来越难以(如果不是不可能)把法律程序和处置同违法行为联系起来".

    对适用普通程序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行简易化审理,其程序正义表现在另一个方面,就是被告人对是否适用简易化审理有选择权。同时被告人一旦选择了简易化审理方式,还可以由未成年被告人或其法定人、辩护人提议恢复普通程序审理。未成年被告人对简易化审理方式的适用选择权和恢复动议权,说明未成年被告人可以充分行使和处置其合法权利,由此体现了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特殊司法保护。

    3、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与世界各国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有趋同性。

    随着青少年犯罪愈加成为突出的社会问题,世界各国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也都采用了不同于成年人案件的处理方式,目的是通过一定的处罚手段更好地达到对青少年的教育和保护。一些国家设立了专门的少年法院,如奥地利《青少年法院法》第22条第1款规定:"维也纳设置独立的青少年法院……执行应属各区法院的青少年刑事案件的审判权。"而有的国家则通过立法将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案件分案处理,如日本《少年法》第49条规定:"少年被告案件即使同其他被告案件有牵连,只要不妨碍审理,就必须将其程序分开。"除设立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外,有的国家还通过立法规定对未成年人案件进行迅速、简约的审理,以减少未成年人在诉讼阶段的停留时间,消除未成年人的紧张情绪,防止不良影响的侵害。如德国《青少年刑法》规定:少年刑事诉讼程序包括简化少年诉讼程序。美国《青少年教养法》规定:受羁押的少年,除特殊情况外,如果30天内没有提交审判,应当根据该少年的申请或法院的法令,驳回起诉,不得再次提起,这就是所谓对犯罪少年的快速审判。

    我国没有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适用简易程序也只能解决一部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而实行简易审理方式较之普通程序更为经济高效,与世界各国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迅速简约原则相吻合。

    三、适用条件

    我们认为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未成年被告人作有罪答辩,同时其辩护人作有罪辩护。被告人完全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或承认指控的主要事实,就意味着被告人同意公诉方的指控,愿意放弃部分诉讼权利,如质证证人、辨别书证等。但同时,由于未成年人对指控的认知程度有一定的局限性,法庭需确定被告人完全知晓作有罪答辩的法律后果,所以必须同时查明其辩护人也作有罪辩护,由此控辩双方不再进行对抗的庭审程序,而转入下一程序。

    2、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必须具备"三性",且能证明犯罪事实。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并有确实充分的证据逐一证实,证据之间亦相互印证,才可能使被告人自愿作有罪答辩,也才能在简化某些庭审程序的情况下,确保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做到公正审判。

    3、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应适用普通程序,未成年人案件同样适用;同时根据最高院的有关规定,共同犯罪中成年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未成年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也要适用普通程序。对此类根据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必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均可采用简易化审理的方式。

    4、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辩护人均同意适用简化审。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第34条规定: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也就是说未成年人由于缺乏社会经验,其辨别能力、控制能力不如成年人,当其被控而受到审判时,有权得到其法定人的保护和辩护人的帮助,因此法定人或辩护人有权就法庭审理中的一些程序问题向审判长提出质询。当未成年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化审理方式时,法庭也必须同时就这一程序问题征得其法定人和辩护人的同意,以确定被告人对自愿放弃某些诉讼权利的充分理解。

    四、操作程序

    (一)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的提起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对于简易程序的适用应由"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这表明我国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那么普通程序简化审可否参照简易程序呢?我们认为,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本身就与简易程序有很大不同,不能参照执行。提出方式可以有二种:一是公诉机关在开庭前或庭审开始时向人民法院提出,但应当征得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和辩护人的同意;二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案件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但这二种提起方式是否被采用最终都由人民法院决定。

    (二)普通程序简化审中可以简化的内容

    1、庭审调查时,适用简化审的,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可以不再就事实和罪名作供述和辩解。

    2、控辩双方可以简化或省略对被告人的讯问和询问。

    3、控辩双方可以对证据名称、种类、证明事项作简要概括说明,不必宣读其详细内容;也可对证明同一事实或内容的多个证据一并宣读或出示后统一发表意见,而不必"一证一质".

    4、控辩双方在发表公诉意见或辩护意见时,可省略讲述事实经过及对犯罪构成等的论证,直接提出应定罪名及量刑意见。

    5、诉讼文书送达、审理期限及判决书制作均可参照简易程序。

    尽管普通程序简化审在诉讼文书制作、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环节可以进行简化,但该审理方式毕竟与简易程序存在严格区别,加之未成年人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因此,在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时,仍有下列环节不能简化:

    1、开庭前必须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及主要证据复印件,而不能如简易程序一样移送公安卷宗。

    2、庭审程序中五个阶段的具体内容可有所简化或省略,但每个程序均不可省弃。如合议庭必须告知被告人应当有的权利;公诉人必须宣读起诉书;必须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等。

    3、庭审教育程序应当完备,不能简化。"寓教于审"是我国少年刑事审判制度的核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少年法庭在开庭审理中除按照法定程序审理外,在宣判后由合议庭组织到庭的诉讼参与人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而且实践中,审判人员、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人等结合案件,从不同角度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适时教育,的确易使被告人吸取教训,产生强烈的悔罪愿望。这一特殊程序无疑对未成年被告人今后的改造起推波助澜作用,因此在对未成年人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时,不应对这一部分进行简化或省略,而应突出其地位,强化其作用。

    五、适用简化审时应注意的问题

    1、庭前已经法院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公诉机关在制作起诉书时,可参照简易程序起诉书的制作要求。除准确表达查明认定的事实及正确适用法律外,应较为详尽地写明被害人的基本情况、案件诉讼过程、权利义务告知日期以及主要证据的名称种类和证明事项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