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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材市场分析精选(十四篇)

发布时间:2023-09-25 11:24:02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医疗器材市场分析,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医疗器材市场分析

篇1

1至4月份经济运行分析

**区人民政府

 一、经济运行情况

(一)总体情况

1-4月份,预计实现地区生产总值220亿元,同比增长9.5%,完成全年880亿元目标任务的25%。其中,一产完成0.1亿元,二产完成81.5亿元,增长10.4%;三产完成138.4亿元,增长9%。实现财政收入71.4亿元,同比下降 7.3%,完成全年265亿元目标任务的27%,其中一般预算收入完成23.2亿元。固定资产投资总额达71.4亿元,同比下降21%,仅完成全年650亿元目标任务的11%。限上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完成82亿元,同比增长14.2%。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达到12500元,同比增长13.1%。

(二)重点项目开复工情况

2012年我区重点项目共235项,其中新建115项,续建120项;计划投资1158亿元,其中政府投资219亿元,企业投资939亿元。截止目前,已开工、复工项目104项,开工率达44%。

——104**市建设项目中43项已开工,28条道路绿化提升工程、**科教园区、吉劳庆川等景观绿化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的70%,净水厂、**基和柴家梁两座配水厂已开工建设,大兴傲城及国电北片区道路、北外环、109东线改造、东康快线改扩建等道路全部开工。

——49项工业项目中22项已开工,奇瑞汽车、京东方、美国GTA、比克锂电池等项目全面开工,中兴特汽已开始试生产,久和风机正在批量化生产,云计算园区道路管网和中兴能源、鼎联数码已开工建设。

——29项现代服务业项目中16项已开工,满世广场、宝泰鑫商场、天润商住等项目正在进行主体工程,易兴国际商贸城、旅游服务中心已开始内外装修。

——15**乡统筹项目中11项已开工,示范区道路、绿化、污水处理厂等基础设施建设已全面开工,移民二期、亿利城市新经典等商住项目正在进行内外装修,鄂绒搬迁、中小纺织园、酒业集团三个产业项目已复工,核心区防护林带、森林植被恢复等林业工程已完成65%以上的工程量。

——38项社会事业项目中12项已开工,青铜博物馆、启迪孵化器大厦、城投大厦、图书馆、首医**附属医院、中华情老年公寓等公益项目正在进行内外装修,9所学校续建工程、**高中等教育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已复工。

(三)土地、资金等要素争取情况

一是资金方面,积极与银行、信托、证券等金融机构和投资集团对接,先后争取到资金88.6亿元,其中银行新增贷款24.5亿元,小贷公司发放贷款24亿元,5家基金管理公司为企业募集资金1.8亿,部门争取到上级专项资金4600万元,政府多种渠道筹措到位资金37.8亿元。二是土地指标方面,通过去年以来坚持不懈、不遗余力地向国土厅、国土部的争取,**区被列为自治区处理用地历史遗留问题试点地区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试点地区,向全市配置2300公顷建设用地指标,主要分配给**区。另外,通过土地增减挂钩等,争取到了309公顷的用地规模。三是消解政府债务方面,已偿还政府存量债务40亿元,其中银行贷款本息5.4亿元,历年累积的工程欠款36.6亿元。

(四)经济运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困难

一是经济下行压力持续加大。与国内其他地区相同,受到金融危机和宏观经济主动调控影响,从去年下半年开始我区经济增速逐渐下降,一些主要经济指标出现不同程度的回落。1至4月份,我区的地区生产总值增速比去年同期回落2.5个百分点;固定资产投资增速从去年同期的31.7%回落至负21%,其中房地产投资下降了65.5%,其他领域投资额与去年基本持平,进一步显现我区固定资产投资中房地产比重过大,导致投资下降明显;因神东煤炭公司分税额度大幅下降、原煤价格产量回落等原因,财政总收入同比减少了5.6亿元,作为重点税源的煤炭业仅完成税收22.32亿元,占总比重的31%,同比减少了13.61亿元。

二是资金紧张局面不容乐观。尽管我区不断加大与金融机构对接力度,多方筹资、合力解困,但由于金融机构信贷紧缩,新增贷款余额增速趋缓,资金流动性不足,一季度我区贷款余额增速同比下降了3个百分点。融资难、资金紧对我区经济的整体形势带来了较大影响:房地产企业贷款被封堵,企业资金链普遍异常紧张;政府基金收入大幅下降,财政资金的调度异常困难;项目建设资金缺口较大,造成项目开工率不足,已开工项目投资信心不足,建设进度缓慢。

三是工业经济增速放缓。新兴产业所占比重偏低,一煤独大、产业单一、支撑不足的工业结构仍未改变。1至4月份,全区规模以上工业总产值预计完成149亿元,同比增长8.7%,增速继续回落。主要工业产品产量呈下降趋势,全区原煤产量达3230万吨,增长4.8%,增速较去年同期回落24.6个百分点;发电量16.3亿千瓦时,同比下降2.1%;售电量33.5亿千瓦时,与去年同期持平;羊绒衫22.7万件,同比下降32%。

四是消化存量商品房难度较大。目前,我区在建和建成待售的地产面积达1860万平米,其中住宅5.8万套、770万平米、商业办公740万平米,在建成待售的商品房中,100平米以下住宅不足30%,由于投资性需求已逐渐退市,刚性需求的消费者普遍持观望态度,市场供求存在一定矛盾,不利于销售。同时,我区房地产企业负债中民间融资约占48.5%,房地产销售市场停滞、资金回笼不足对民间融资造成不利影响。

五是消费需求拉动力偏低。1—4月份,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增速下降12个百分点,其中汽车销售同比下降18%;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仅为9145元,同比下降6.8%。除食品和医疗保健等刚性支出与去年同期持平外,房屋租赁消费下降了38.6%。消费市场疲软造成部分商场、酒店、娱乐和普通营业网点等经营不景气。同时,因房租、各种费用等一系列成本均有所降低,物价水平逐步下降,1至4月份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为102.8%,较去年年底降低了3个百分点。

二、下一步工作重点

当前,我区与全国各地相同,出现了经济增速回落、融资困难加大、房地产销售市场低迷等普遍问题。解决好当前经济运行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推进经济持续平稳增长,我们要看到宏观政策调控和我区发展基础中的有力条件和积极因素:一是经济增长趋缓,是经济由求量向求质发展的拐点,是从重发展速度、规模向产业转型、自主增长转变,同时整体经济下行加速了东部发达地区部分产业向西部转移,对产业升级、增加投资创造了新的机会,在这个时候产业转型机会更大、成本更低、阻力更小、动力更大。二是金融政策更多的回归中性稳健,在对房地产等行业金融政策收缩的同时,将对中小企业、新兴产业、文化产业、服务业等支持力度加大,有力于引导企业社会资本向发展实体经济集中。三是房地产市场低迷,使房地产对经济发展贡献率逐步减弱,经济对房地产市场依赖程度下降,为房地产业的整合、优化、重组提供了空间和条件。房地产开发规模的降低为城市转型发展创造了新的契机,有利于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和服务档次,推动城市管理由粗放型向精细化转变。四是消费需求拉动减弱,充分凸显了刚性消费需求,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我区的市场供求关系不断趋于平衡,行业利润逐渐趋向合理,市场经济日趋成熟,社会投资和消费回归理性,是城市文明程度和品质内涵不断提升的重要表现。五是物价、房价下降,直接导致租金等经营性成本和生活性成本的降低,更加有利于集聚人气、活跃商圈,为第三产业的发展提供了空间,为城市经济的发展奠定了更加稳固和扎实的基础。

面对我区经济运行中存在的困难和机遇,下一步,要按照市委、市政府和区委的总体要求,抓住二季度的宝贵时间,克服一切困难推进重点项目建设,扛住压力,渡过难关。重点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突出重大项目,不断增强发展后劲。坚持抓项目建设不放松、不懈怠。一是抓重点产业项目不放松。针对因房地产投资下滑导致的固定资产投资回落,要在产业项目上大力弥补,引导企业和社会资本投入实体产业。要集中力量打造装备制造基地和云计算产业园区,力促奇瑞、京东方、美国GTA等龙头项目加快建设、投产达效,确保云泰、智慧互联首个数据中心投入运行,开工建设鼎联数码项目。跟踪推进香港经贸周签约项目的落地。二是抓煤炭产业不放松。坚持把深挖煤炭产业效益作为保持经济平稳发展的主抓手。加快蒙泰等6个洗煤厂建设进度,开工建设新兴物流园区等3处大型煤炭物流基地,力争煤炭洗选率提高到90%;加大3个煤炭集装站铁路运力的争取力度;启动运行煤炭电子交易平台,年内在平台上实现煤炭电子交易量1.5亿吨,交易额突破500亿元。三是抓服务业项目不放松。抓紧出台、认真落实启动商圈、扶持酒吧一条街等各项优惠政策,加快启动新建成的商场、娱乐场所、餐饮特色街等,特别是尽快启动**商圈。加快华**、香港新世界等项目的引进落地,确保年内启动运营沃尔玛、大润发等大型连锁超市。做好与**商会对接,确保**、**370家服装日用品经销商在10月1日前全部进驻易兴商贸城。四是抓城市基础项目建设不放松。加快道路、绿化、管网改造、垃圾处理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开工建设蒙泰4×330兆瓦热电联产项目,启动运营20万吨中心城市供水工程,确保市政续建道路、垃圾压缩站、配水厂续建工程等项目年内完工,街景改造、景观和绿化工程在国际那达慕大会、世界小姐总决赛等重大活动举办前全部完工。五是抓民生工程不放松。集中财力加快38项社会事业重点项目,确保青铜文化博物馆、启迪孵化大厦、首医**附属医院、**高中和10所学校续建工程等项目年内完工。

(二)抓住关键环节,全力破解制约难题。一是加大融资工作跟踪推进力度。力促与民生银行、中融信托、国开行已办好手续的40亿元资金尽快到位,以推动经济运转渡过困难期。5至6月,将有900多户企业、90多亿元银行贷款陆续到期,将通过在城司设立1亿元产业发展基金,吸纳更多资金,形成规模,帮助重点企业倒贷、续贷。探寻以实体项目为贷款主体、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的项目融资模式,解决企业资金困难。二是抓好财政开源节流。最近市里正在研究制定增加财政税收具体办法,我们要大力争取增加煤炭运输领域税收,加大对煤矿城镇土地使用税、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等的征收力度,争取国税优惠、外来企业属地纳税等政策,确保完成全年财政收入任务。要大力压缩政府支出,适度控制政府投资项目规模,把有限的资金集中在重点产业项目扶持、重大基础设施、公益设施、民生工程等项目。三是大力清偿政府债务。合理安排财政预算资金,多种渠道、多种方式筹措偿债资金,突出解决好“三角债”问题,清偿债务的资金要优先解决债务链中涉及民生、民间借贷领域的问题,年内要完成35%的政府债务清理化解工作。四是集中解决土地问题。抓住我区被列为自治区处理用地历史遗留问题试点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试点地区的有利契机,充分利用争取到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用地指标,用一个月的时间集中办理在建和建成项目的各类手续,推动项目合法合规建设。五是推进商品房销售。充分运作新组建的房地产市场销售资讯平台,以政府向购房者承诺楼盘最低价的方式,来推动市场刚性需求的出笼;协调银行按揭和企业自助式按揭贷款,挑选优质楼盘率先启动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团购试点,并逐步向工业园区、厂矿企业、周边旗区扩展;全面落实1万套保障性住房回购工作。

(三)突出民生领域,营造良好发展环境。一是着力降低生活成本。抓好降低房租、平抑物价、创业带动就业等惠民政策的落实,为中低收入家庭、新就业群体和外来务工人员提供更多的便利。近期,要与达旗等周边旗区签订合作协议,加快蔬菜和肉食品种养殖基地建设;为农超对接实行“两头”补贴,减少流通环节;加快商品配送中心、标准化菜市场、平价便民超市、放心粮油店和蔬菜直销店建设,有效降低物价水平。二是加强舆论正面引导。目前,外界和网络媒体对**、对**的讹传不断,金融界对我区的项目资金投放非常谨慎,宣传部门要主动出击、提前预判,加强正面宣传报道,在舆论氛围上赢得主动、鼓舞士气。要以政府投资项目和消减政府债务为抓手,以政府诚信提振企业及民间的投资信心,推动重点项目建设,拉动关联产业的发展,带动地区经济的整体活跃。三是妥善做好社会纠纷矛盾调处。围绕规范民间借贷、回迁安置房建设、农民工工资保障等重点工作,强化“大调解”机制建设,对可能发生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要提早介入、及早处置,防止事态扩大,坚决避免引发重大群体性事件。

(四)倡导务实作风,推动各项工作高效落实。一是沉下身子到项目实地。当前已进入了项目施工“黄金期”,要把主要精力放在抓项目开复工上,按照四大班子联系重点项目职责分工,形成项目责任领导和联系领导亲自抓、部门负责人跟踪蹲点的工作机制,切实深入项目一线紧盯不放,推动项目开工,狠抓工程进度。二是将工作重点牢牢抓在手上。县处级领导干部要突出重点工作、重大项目,避免“眉毛胡子一把抓”,要集中攻坚,集中突破,每个领导干部都要亲自抓几个大项目,推动关键项目建设在二季度见速度、见实效。三是帮助重点企业解决关键问题。对“大走访”活动中梳理的131个重点项目、存在的206个具体问题,要限时解决、跟踪督查,全力帮助重点企业和项目跑资金、办手续、解难题,努力焕发企业发展活力。四是提高解决复杂问题的能力。在客观认识当前工作困难和机遇的基础上,提高工作创新和分析判断能力,在推动重点工作、难点事务上挑重担、求突破,推动我区经济持续平稳发展。

篇2

21世纪最具发展潜力的明星产业

根据市场研究机构Databeans预测,至2011年医疗电子用半导体产值将超过40亿美元,以家用市场成长速度最快,平均年成长率高达12%。另一研究机构BCC Research的最新调查报告也指出,全球家用医疗设备市场规模将从2007年的146亿美元,至2012年时成长到204亿美元,年成长率(CAGR)将达到6.8%。辅助复健、治疗装置、监视/传感器与遥测装置等,成为家用电子医疗市场的大头,光以血糖测量仪来看在2007年就有70亿美元商机,而到了2012年将成长到89亿美元;而有益健康的家用医疗装置,预估更将大举成长25%。

全球医疗电子市场的热闹,受到以下趋势所影响:(1)人口老龄化。(2)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人们对于增进健康照顾的期望持续增加。(3)保险公司和雇主在医疗开销的支付和保险范围逐渐消减,但受保人或病患需缴纳的费用却日益增加。(4)日新月异的科技可针对许多症状较轻微的疾病,给予早期分析、预防与治疗。

其中,人口老龄化是推动家用医疗电子发展的主力之一,也是全世界各国都面临的问题。根据联合国报告指出,公元2000年全球老年人口达6亿人,预估至2050年将增至20亿,老年人口比例将高达21%。人口数最多的中国,同样也将拥有最多的老年人口。根据国家统计局的数据显示,2007年65岁及以上人口占全国总人口的比重达到8.1%,估计到2025年,老年人口将从现在的1亿4千6百万,增加到2亿9千万人。

BCC分析报告也指出,若以区域性来看家用医疗电子市场的销售额百分比,美国与加拿大目前是最大、也是成长最快的市场,占有全球市场的34.2%;而药品和医疗器械产品在其医药总产值中各占一半的欧盟占28.9%;包含中国在内的其它二十个发展中国家,则占市场比例的22.8%。

从生病了才看医生的治疗,到预防疾病的预防,在电子科技的推波助澜之下,保健医学将是未来的显学。不但大型的医院用治疗仪也逐渐朝便携式、经济型家用康复治疗器的方向发展,例如,全自动体外电击器(Automated External Defibrillator,AED)、生育监测仪(Ferfility Monitoring Device)等;每个家庭也会将家庭医疗与保健视为必要的投资,选购家用医疗电子设备就像选购电视与冰箱等家电般平常。

以上种种因素,让家用医疗电子设备被美国《财富》杂志预测为21世纪前十年最具发展潜力的产业的第一名,也成为半导体厂商抢进的重点市场。

全球半导体厂商积极投入

目前家用医疗电子市场的主要供货商包括强生(Johnson&Johnson)、罗氏诊断(Roche Diagnostics)与拜耳医疗保健事业(Bayer Healthcare)三大龙头,并且都拥有超过10%的市场占有率,其中强生更以37%的市占率稳居首位。近年来,全球半导体、硬件与软件等代表性的大公司动作频频,进行垂直整合的计划性投入,包括微软、英特尔、飞利浦等厂商,已开始将焦点移到家用医疗电子市场,希望以高新技术与成本优势切入原本封闭的医疗产业,局势渐渐有所不同。

先是英特尔成立数字医疗事业部(DigitalHealth Group),并与美国微芯科技(Microchip)宣布成立医疗产品部门,再与医疗器材制造商合作,陆续发表医疗用相关感测芯片与技术;德州仪器也于2007年初,在其高效能模拟事业群下成立医疗/高可靠性产品线,集中所有可用于医疗电子的相关产品;飞利浦在新加坡成立亚太第一座医疗诊断设备学习中心,强化在亚太地区对先进医疗保健的投入;而韩国三星集团旗下的三星首尔医院,则广泛应用了三星电子自行开发的医疗系统。

半导体厂商目前着墨的医疗应用领域包括移植设备(心律调整、神经刺激、药物供给和肥胖治疗)、便携式设备(诊断影像、氧气治疗和病人监护)、家用设备(生理监视器、疾病管理、康复、遵守监督和医疗信息终端)及安全设备(耗材鉴定和数据保密),以及无线技术(如Bluetooth和IrDA)与RFID等。

为了能尽快进入医疗市场,英特尔、三星电子、德州仪器、松下、摩托罗拉与飞利浦等大厂,也共组开放性业界联盟Continua Health Alliance,希望通过合力建构统一标准来解决互通性问题,并降低研发成本、提升医疗技术与质量。该联盟勾勒了包括健身、疾病管理和老年人保健系统的市场远景,认为这些系统都将相互连接并通过PC、手机和数字电视连接到网络,预计在今年年底推出第一批具备互通性的相关商品。

根据专业研究机构Databeans最新的报告内容,2007年医疗半导体市场由Toshiba、意法半导体与德州仪器等大厂所独占。然而随着更多新兴的需求增加,越来越多其它供货商正逐渐分食这块市场大饼(如表1所示)。由于产品设计对于更小尺寸、更低功耗与更高速度的要求提高,因此传感器、电源芯片、数据转换器等为是医疗电子需求最大的半导体器件;而信号调节和处理、接口以及无线技术,为最看好的新兴产品领域。预估2008年电子医疗的销售总额将达到30亿美元。

然而,产业链若要完备当然还需要软件厂商的支持,其中以甲骨文(Oracle)及德国思爱普(SAP)最为积极,持续研发多项相关软件平台,希望符合各硬件大厂所推出的医疗产品及规格,解决互通性的问题,促进市场成熟。

诊断与治疗为医疗电子现阶段最主要的应用范畴,不过快速成长的家用医疗电子市场,才是半导体供货商最看好的商机焦点。尤其在开发中国家市场,家用医疗设备是逞可能成长更为快速。开发中国加经济起飞、所得翻升数十倍,但人们花费在在医疗的开支也相对的节节高升。然而,传统的医疗基础设施不一定能满足现有需求,而且建设与医疗成本皆高昂,人力资源也不一定足够,因此有市场分析师认为,家用医疗电子设备可能如手机般,以跳跃式的成长,在短期间内获得实现。

家用医疗设备将走消费性电子路线

医疗装置与电子技术的革新及整合,让人们可以居家照顾并监测自己的健康状况,不需完全仰赖医护人员或住进医院。家用医疗电子装置与系统主要为预防导向,并由消费者的需求所主导,这些智能型装置的使用接口亲和,甚至可穿在身上、记录病患信息,并且能透过无线网络传送,不仅有益人们及早发现健康问题,也能协助医生有效率的掌握病患状况。

篇3

合议庭出具了一份71页的判决书,洋洋4万余言,以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下称强生)共同赔偿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下称锐邦)53万元落槌,广受关注的“强生案”由此收场。

在《反垄断法》实施第五年之时,这场拉锯终于战宣判了,关心最后结果的人自然不少,到场的不止双方代表及律师,还有参与旁听的学界和媒体。

锐邦曾是强生医用吻合器及缝线产品在北京地区的经销商。双方2008年签订《经销合同》约定指标、最低售价等,但锐邦在一次采购竞标中违反合同压价中标,被强生中止合作。锐邦据此举诉强生构成垄断并索赔1400余万元。

本案案值并不太大,但标杆意义却是显而易见的。它既是《反垄断法》颁布以来第一起原告胜诉的反垄断案生效判决,也弥补了纵向垄断个案的判例空白。

终审判决书认定,强生制定的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条款,构成了《反垄断法》第14条所规定的垄断协议。垄断协议可分为横向垄断与纵向垄断两种,前者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垄断协议;“强生案”触及后者,即在同一产业中两个或两个以上处于不同经济层次、没有直接竞争关系但是有买卖关系的经营者,通过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

锐邦公司:被取消经销资格

如同诸多纵向经济链条上的关系,锐邦是强生医用缝线、吻合器等医疗器械产品的经销商,有着长达15年的经销合作关系。2008年1月,双方签订经销合同,约定锐邦在强生约定区域销售其指定产品,并且在此期间,锐邦不得以低于强生规定的价格销售产品。

2008年3月,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的采购竞标过程中,锐邦公司违反经销合同中限制转售价格条款以最低报价中标;次月,强生人员对锐邦的低价竞标行为提出警告;三个月后,强生以锐邦私自降价为由,取消其在阜外医院、整形医院的经销权;同年8月15日起,强生不再接受锐邦医用缝线产品订单,并在随后停止了缝线产品、吻合器产品的供货。

“强生认为,锐邦破坏了公司在北京地区十几年来所赖以形成的价格体系,这是处罚的最直接动因。”锐邦的律师戴宾解释,按照《北京医疗器材招标管理办法》规定,如果一个医疗器械公司在某一家医院的具体销售价格突破了规定价格以后,同样的产品再到其他医院都是按废标处理,强生担心锐邦的低价竞标做法,会使其难以在这个产品上再维持原来的价格。

这原本是一起普通的合同纠纷,然而在处理材料的过程中,锐邦一方的两位律师萌生了诉诸反垄断的想法。2010年8月,锐邦将强生诉至法院,要求后者赔偿因执行该垄断协议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400余万元。

自此刻起,这起涉及知名企业的“强生案”,便被打上了“纵向垄断第一案”的标签,得到各界关注。然而,由于《反垄断法》自身规制准线的游移,使得一审的法律适用显得扑朔迷离。

锐邦因举证不足输掉一审

2008年8月正式实施的《反垄断法》,被视为中国市场经济前进道路中的又一里程碑。次年,有关这部法律的司法解释起草工作启动。2011年4月25日,最高法院对外公布了《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并在2012年1月30日颁布了最终版本,于当年6月1日起施行。

这是第一个也是目前唯一的有关反垄断案件审理的司法解释,该规定对反垄断案件审理中最关键的主体资格、举证责任分配等问题给出了指引。

以举证责任分配为例:由于相比一般的民事诉讼案件,垄断案件的原告往往存在举证困难,因而不同于《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该司法解释按照有利于公民举证的原则,对于涉及横向垄断协议的案件,设定了举证责任倒置。

然而从征求意见稿到最终定稿,这一司法解释对应“强生案”却发生了细微的变化:在征求意见稿中,与纵向垄断有关的诉讼,原告也能享有这种举证责任减轻的福利;但在最终稿中,涉及纵向垄断协议的部分被去除了。

悄然变化的这个细节,是否意味着司法解释否定了纵向垄断也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按照判决的结果来看,一审法院是作此理解的。

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犹如一架天平的支点,这种戏剧性变化使得原被告的举证压力陡然对调。

2012年5月1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锐邦举证不足,不能认定其构成《反垄断法》所规定的垄断协议,故驳回。

“司法解释的正式稿在去年正式出台,但在前年讨论稿中,第13条、第14条中的举证责任要小多了。”锐邦的另一名律师岑兆琦表示,一审最终按照一般民事诉讼的程序进行,这样对原告的举证任务便突然加重,“我们认为是很不公平的”。

由于不服一审判决,2012年5月28日,锐邦向上海市高级法院提起了上诉。

2012年7月,“强生案”进入了上海市高级法院,为了避免双方继续在举证责任上进行纠缠,本案审判长、该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丁文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了合议庭在举证规则上的态度: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是基本的法律原则,除非有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才能够使用举证责任的倒置,目前既然没有,那就不能够适用。

虽然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争议一直保留到案件审判结束,但是由于法院立场明确,原告锐邦在二审的举证中更为努力——这一次,锐邦打起举证硬仗,试图翻盘一审。

22个法庭调查问题

2012年8月30日,“强生案”二审第一次开庭。由于双方未发生“火力交锋”,也没有互相提出问题,合议庭便向锐邦、强生提出22个问题,并给双方两个月的时间准备“作业”。

在终审判决之前,这22个问题并未对外公开,自然成为各界好奇的焦点。

这22个问题涉及五个方面:涉案产品的营销方式,涉案产品的特点,相关市场、市场地位与竞争情况,上诉人的行为,被上诉人的定价行为。具体细化的问题包括强生如何安排缝线产品销售的区域限制、涉案产品自投入市场以来销量变化情况、医院对缝线产品的需求对价格高低是否敏感等等。

两个月之后,“强生案”二审第二次开庭。因为有22个问题需要双方回答,这次开庭耗时整整一天。在该次开庭期间,锐邦委托了对外经贸大学经济学教授龚炯作为专家证人参加庭审,龚炯在庭上通过消费者需求函数模型进行分析,陈述了强生公司对其缝线产品“在中国市场15年价格基本不变”的“跨期价格歧视策略”。

龚炯认为,有市场势力的生产商通过初期向消费者索取高价,让那些购买力强的消费者首先消费,随后沿需求曲线逐渐降价,以吸引大众消费——生产商早期靠单笔高价交易获得高额利润,后期靠交易规模扩大来获取利润,强生在缝线产品上的限制转售价格行为导致了产品价格被人为提高,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社会总福利遭受损失。

“这些问题都很有水平,我们当时为了准备这些问题,从去年10月准备到今年2月,从某种意义上,等于延长了调查阶段。”据戴宾回忆,在邀请学者出具专家意见的同时,两位律师根据专家意见补充了一些证据,“比如说相关市场分析,我们去努力做到了强生公司在北京大医院实施RPM(转售价格维持协议)之后价格的变化。”

在外界看来,强生公司同样也有值得理解之处:这种限制转售价格协议的做法,不仅在中国当下市场中普遍存在,即便在奉行“本身违法”原则如美国般根深蒂固的社会中,联邦最高法院也通过2007年对“丽晶案”的判决,接受限制转售价格行为在一定情况下可以被认为是合理的。

在这种背景下,锐邦作为一个不太光彩的合同违约方出现,企图以反垄断诉讼为翘板发起蚁象之战,令人难免担忧“反垄断”被滥用的可能。站在强生这方来看,一二审法院对于限制转售价格协议,都没有遵循“本身违法”这一原则来认定,实则已给了强生尚能抗辩的空间。

上述“本身违法”,是指对市场上某些类型的反竞争行为不管其产生的原因和后果,均得被视为非法。适用这一原则对案件至少可以产生两方面的影响:第一,原告极有可能胜诉;第二,法院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不必对案件做很多调查和研究,就可以认定某个违法行为,从而可以节约判案时间和费用。

在二审中,强生辩解,医院拥有很强的买方势力,对不同品牌产品的选择和价格有最终决定权,因而强生的价格维持条款不会对其他品牌产品价格产生影响;另一方面,对于和经销商之间订立限制转售价格协议,强生辩称其意图是推进品牌内部经销商在产品推广、售后服务、品牌维系等方面的非价格竞争。

对于以上抗辩,强生委托的专家、上海财经大学教授谭国富在第二次开庭之后也递交了书面专家意见。与龚炯教授的观点相左,该意见书分析了目前市场运作中限制转售价格的积极价值:考虑通货膨胀因素,强生产品的相对价格一直在下降,缝线产品的价格没有因限制转售价格而导致上升,所以不能认为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行为减少了社会总福利,因而并不能证明强生采取“跨期价格歧视”的定价策略。

谭国富指出,限制转售价格不仅可以保证经销商合理利润、激励经销商提供有价值的“经销服务”,也能够帮助解决信息不完全和监控成本的问题,降低交易成本,从而对市场竞争和消费者福利产生积极作用。

四个分析维度

“应该说,双方的经济学家对这个案子的你来我往,包括这个案子的细节问题上,都有深入的分析和观点的交锋。”据审判长丁文联回忆,二审期间双方聘请的专家学者都提交了充分的观点和材料,这些材料在三次开庭后,也成为合议庭案头工作的参考。

丁文联表示,法院在判决中充分考虑了两位专家的意见,并将本案的10个关键事实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上海市高级法院提供的材料显示,这10个关键事实包括:医用缝线产品市场缺乏足够的来自买方的价格竞争动力,医生、护士对缝线产品存在品牌依赖,强生与经销商之间的经销合同,以及对经销商业绩考核制度等相关证据,可以表明强生实施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的动机,在于回避相关市场的价格竞争等。

在22个法庭调查问题、2个经济学专家意见以及10个关键事实的辅佐下,上海市高级法院对于认定强生限制最低转手价格协议是否构成垄断协议,提出了四方面的分析维度:相关市场竞争是否充分、被告市场地位是否强大、被告实施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动机、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竞争效果。

在终审判决书中,尽管合议庭没有直接表明认定垄断协议遵循的是“本身违法”还是“合理分析”,但这四个因素成为了重要判断标准。上海市高级法院最终通过这四个维度认定:医用缝线市场竞争不充分,强生公司具有很强的市场地位,其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动机在于回避价格竞争,其限制竞争效果很明显,而促进竞争效果不明显——所以,“强生案”中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构成垄断协议。

“我们特别希望看到交锋,这样的话我们作判断的时候考虑的因素会更多一点。”丁文联说。

锐邦翻盘说明了什么?

反垄断诉讼中原告首次获得胜利,是否就意味着弱者以及反垄断的胜利?对此,不同的学者看法并不尽然。

这些异议出发点大致相同:判决强生败诉像是司法对行政的一种“表面牵就”,但内在相左以至相悖的法理基础,不仅无助于对今后行政权力的规范,相反将使反垄断的执法与司法走上各自为政的混乱岔道。

同济大学知识产权与竞争法中心研究员刘旭认为,“强生案”二审,表面上挺《反垄断法》、挺原告,“实则打击了经销商厂商限制转售价格的积极性,更将了执法者的军。”

“具体到法律适用时,法院增加了《反垄断法》第14条的适用前提,一是相关市场竞争不充分,二是实施限制转售价格的经营者必须具有很强的市场地位。”刘旭表示,二审中设置的这两个条件将产生三个作用:使发改委对白酒、奶粉业查处限制转售价格行为失去了正当性,增加了原告的举证困难,以及极大地增加了法院的自由裁量空间。

对于此次法院提出的四个分析维度,刘旭认为,有关违法者的动机,原则上是不应该在认定垄断协议时考察的,更不能让原告举证。依据中国《反垄断法》,必须在第15条框架下由被告进行举证。

此外刘旭表示,这些考量因素与欧美实践相背离,实则是在增加该案及其他未发案件中,经销商举证厂商或上游经销商从事限制转售价格行为构成违法的难度,是在给实施限制转售价格的厂商们帮忙,尤其是给那些实力不雄厚,市场份额低、缺少先进的自主知识产权的厂商帮忙。从长远来看,此次二审判决将不利于对市场竞争以及消费者利益的保护。

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游云庭也持有类似观点:在“强生案”判决中法院认定《反垄断法》第13条所规定垄断协议应当以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构成要件,而原告对此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这与该法立法本意存在冲突。

“根据立法的原意,只要企业间达成纵向价格控制条款就构成违法,因为这种违法行为显然将造成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而二审判决书颠倒了法律的逻辑关系。”游云庭表示,在这个问题上,发改委和法院的认识存在差异。

游云庭分析,法院目前的思路更倾向于保护大公司利益,如果将纵向价格控制协议一律认定为违法,对更倾向于实时价格管控的大公司商业企业而言,冲击较大;但另一方面,二审中的这一思路也是避免造成大量案件涌入法院,造成巨大诉讼压力。“这可能才是本案中法院如此判决的真正原因。”游云庭说。

对于法院在强生案中体现的“分析方法”,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专家咨询组副组长、对外经贸大学竞争法中心主任黄勇认为,采用哪一种方法来对待转售价格维持协议,与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反垄断经济学和反垄断法律发展状况,以及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精准业务水平密不可分。

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竞争法律与政策研究中心主任王先林则建议,由于反垄断诉讼中有很多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因此有关该方面的司法解释工作需要继续进行。但总体上,诞生于《反垄断法》实施五周年的“强生案”判决,注定将成为一个不可忽视的“里程碑”。

行政与司法的“互动”

当“强生案”在上海落槌之际,由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专家咨询组主办的“中国竞争政策论坛”正在北京举行。在进入2013年后,这样以反垄断五年回望为主题的论坛在各地不胜枚举,而有关反垄断领域内行政与司法关系的讨论,更是圆桌上的热点议题。

这五年中,《反垄断法》的立法、执法和司法都有不少可圈点之处,但近来,反垄断行政机构的“热点”正逐渐自商务部的合规审查向发改委的调查执法过渡。

2013年,自对三星等六家境外液晶面板企业的3.53亿元罚单开始,发改委屡屡出手。

今年2月,发改委对五粮液、茅台(下称五茅案)开出4.49亿元天价罚款;7月,多美滋、惠氏、合生元等奶粉商陷入调查。观察这两例已经推行的行政执法个案,发改委的动刀之处正是涉及纵向垄断的限制转售价格协议——不仅如此,分析发改委在执法过程中的表态,更像是遵循了对于“限制转售价格协议”进行“本身违法”的从严考量。

“我们看到了今年初的‘五茅案’,还有前不久的合生元案中,作为行政执法机关,某种程度上走到了司法审判的前头去。”岑兆琦律师回忆,年初“五茅案”的出台对于锐邦产生了很大鼓动。戴宾律师也认为,“行政机关做的比法院更大胆一些、更开放一些。”

发改委的强势执法,对锐邦无疑是利好,但也同时带来“强生案”中对“司法独立”的担忧。在此背景下,“强生案”的判决开始变得微妙,也因而引得业内人士玩味:当相对弱势的司法机构遇上强势的行政力量,上海市高级法院的终审结果究竟会本地的一审,还是会发改委的个案?

对此,主审法官丁文联坦言确实会存在比较、考虑和借鉴,“‘五茅案’的执法,让我们看到了一些分析思路。”司法和行政之间可以良性互动,行政执法有那么多案子,应该有丰富的执法经验,可以为司法所借鉴。

“但是案子不一样,涉及产品领域不一样,具体到案子,我们会进行一些个案的分析。司法的独立性是不能改变的。”丁文联补充道。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专家组成员王晓晔评价,在一定程度上而言,二审强生败诉对于发改委的工作是种很大的鼓舞。

“发改委的思路是遇到这样的情况,就根据第14条明令禁止,处罚力度都很大。”王晓晔表示,由于发改委先前的做法也在企业界存在不少争议声,如果强生在二审中胜诉,行政与司法之间会变得矛盾对立。

警钟已经响起

“今后将严查企业纵向垄断”——在“强生案”判决出台不到一周,发改委通过中央媒体传递出明确信号。8月7日,发改委公布了对乳企行业纵向垄断的调查结果:合生元、美赞臣、多美滋等六家国内外企业,共被处罚款6.6873亿元,创下发改委的反垄断罚金纪录。

发改委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局长许昆林就“奶粉案”表示,证据材料显示涉案企业均实施了“纵向价格垄断”,对下游经营者进行了不同形式的转售价格维持,其手段主要包括合同约定、直接罚款、变相罚款、扣减返利、限制供货、停止供货等,事实上达成并实施了销售乳粉的价格垄断协议。

对于“强生案”,社会上仍存在着“捏外企软柿子”的非议,主审法官丁文联则回应,合议庭判决绝非是要针对外企,而是针对这种行为。“我们判这个案子也是给所有企业提个醒。”丁文联说。

但不难发现,在发改委“大刀阔斧”开展反垄断工作的背景下,首例纵向垄断民事诉讼的判决结果,俨然是一针行政执法的“强心剂”——有了向纵向垄断协议开刀的法律依据和进一步思路,发改委或将再掀起一轮反垄断的执法风暴。

篇4

 

引言  

2013年3月2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原告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简称“360”)诉被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共同简称“腾讯”)垄断纠纷一案做出了一审判决1法院认定360错误地定义了涉案“相关市场”,同时认定腾讯在涉案相关市场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因此驳回了360关于腾讯构成滥用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支配地位、违反《反垄断法》2相关规定的全部诉讼请求。

国内媒体对此案很快就做出了反应。业界普遍认为原告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过高,特别是在涉及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民事诉讼中更是如此。

本文就中国反垄断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如何分配进行分析,并且尝试分析业界关于原告举证责任过高的批评是否客观。

中国的《反垄断法》并没有反垄断民事诉讼的程序性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4这就是我们常说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因此,在民事诉讼领域,包括反垄断民事诉讼,其基本的举证原则依然是:原告应当为其诉讼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被告则需要为其抗辩主张或者反诉请求提供相应的证据。

 

 

二、垄断协议纠纷

 

(一)法律规定《反垄断法》将垄断协议定义为“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5垄断协议事实上包括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这两种类型。横向垄断协议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包括“固定商品价格”、“限制商品产量”或“分割销售市场”等条款的协议。6纵向垄断协议则是指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之间达成的包括“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或者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等条款的协议。

根据前述“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原则,原告需要在涉及垄断协议纠纷的民事诉讼中举证证明涉案协议属于《反垄断法》所列举的垄断协议类型之一。

例如,原告必须举证证明横向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在该协议中固定了商品价格,或者经营者在纵向协议中向其经销商强加了转售商品价格的限制性条款。

根据《反垄断法》第15条的规定,不管是横向垄断协议还是纵向垄断协议,如果该协议具有提高经营效率、实现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促进竞争效果等情形的,都可能被《反垄断法》豁免。该条本身就对举证责任进行了分配,因为其明确表述“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13条、第14条的规定,也即,如果作为被告的经营者希望法院适用该条款给予豁免,则相应的证明责任在于作为被告的经营者一方。

此外,如上所述,《反垄断法》中“垄断协议”

的定义表明,垄断协议必然是一种“排除或限制竞争”

的协议。《反垄断法>将其作为垄断协议的定义的一部分,而不是作为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单独予以规定。

换句话说,《反垄断法》并没有明确原告在提起民事诉讼时是否必须证明涉案协议具有限制或排除竞争效果。

(二)横向垄断协议纠纷由于横向协议是在生产或者销售过程中处于同一市场的经营者(即相互处于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协议,对于竞争的危害程度往往更大;而纵向协议是指在生产或销售过程中处于不同市场的经营者(即相互之间不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协议,只有在竞争不充分的情况下才可能产生竞争问题。所以通常情况下可以推定某些横向协议当然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而纵向协议则并不必然具有这种效果。如果法院在垄断协议民事纠纷中一味要求原告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那么对于只涉及到横向协议纠纷的原告来说举证负担会过于沉重。正是出于这种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9(简称“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被告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定与涉及到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的专利侵权诉讼所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非常类似,都有着严格的适用条件。首先,上述规定只针对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件;其次,它仅仅适用于《反垄断法》第13条第1款中第(一)项至第(五)项所明确规定的垄断协议,而并不包括该款第(六)项中所规定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只有同时满足了上述两个条件,才能由垄断协议纠纷的被告来举证证明其涉案协议不具有排除l郏艮制竞争的效果。

(三)纵向垄断协议纠纷针对纵向垄断协议的举证责任,最高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并没有做出任何明确表态。相反,在最高院出台上述司法解释之前的征求意见稿中,曾经明确规定:

证明纵向垄断协议具有限制、排除竞争效果的责任在于原告方。但是业界认为:涉及横向垄断协议纠纷的民事诉讼中,最高院明确规定了证明涉案协议不具有排除或者限制竞争效果的责任在于被告方,而针对纵向垄断协议纠纷的民事诉讼则没有提及,言外之意是原告必须举证证明该类协议具有限制或排除竞争的效果。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最高院明确表明,对于纵向协议则需同样适用民事诉讼的基本举证原则,因为关于纵向协议是否限制竞争的效果是不明显的,所以原告必须举证证明纵向协议具有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效果。

强生案中的核心法律问题也涉及到纵向协议是否具有排除或限制竞争效果的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在这个案件中,强生的一个经销商北京瑞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了作为医疗器材制造商的强生,声称强生在他们之间的分销合同中限定了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该条款属于垄断协议条款。2012年5月,尽管法院认定该分销合同确实包含了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的条款,而且当强生发现该经销商以低于其限定的最低价格销售其商品时终止了该分销合同,但是法院还是做出了有利于强生的判决。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要原因在于,本案所涉及的垄断协议属于纵向垄断协议,因此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前述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的条款具有排除或限强生案中的核心法律问题涉及至n纵向协议是否具有排除或限制竞争效果的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从法院的判决结果看来。法院认为原告应当举证证明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的条款具有排除或B艮韦4竞争的效果o。

制竞争的效果,然而作为本案原告的该分销商没有成功的举证这一事实,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败诉后果。

 

 

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纠纷

 

(一)法律规定《反垄断法》自身没有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民事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但是最高院的上述司法解释明确了原告应当承担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以及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举证责任,而被告则需要为其行为具有“正当理由”进行抗辩而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现有法律规定的内在逻辑,证明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必须首先界定“相关市场”。

(二)相关市场的界定中国采用了国际惯例来定义相关市场。《反垄断法》

第12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由此可知,相关市场包括相关产品范围以及相关地域范围。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对于如何定义相关市场作了清晰的规定。”在以往的反垄断民事诉讼中,虽然只有极个别法院明确引用了指南的规定(如:腾讯案以及湖州白蚁防治案”),但是中国法院都基本遵从了上述指南所设定的原则。

实践中,对于相关市场的准确界定被证明是对于反垄断民事诉讼中原告的主要挑战之一¨1。最明显的案例就是腾讯案,该案的一审法院用了很长的篇幅来阐述分析各方当事人关于相关市场的争论。对于相关产品市场,腾讯案一审法院认为,考虑到即时通讯包括社交网站以及微博,因此涉案的相关产品市场应该比原告所主张的相关产品市场更为宽泛。换句话说,腾讯案的一审法院实际上认为原告错误地界定了本案的相关产品市场或者说原告没有成功举证证明“综合性的即时通讯产品及服务”构成一个独立的相关产品市场,虽然本案原告提交了专家意见支持其关于相关产品市场的界定,但是法院并未采信这一专家意见。

在类似于腾讯案的另一个案例,即中国网通案中,“李方平起诉中国主要的电信经营商之一中国网通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李方平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李方平没有成功举证证明涉案相关产品市场就是其主张的固定电话、小灵通和ADSL服务市场。法院认为,在很大程度上固定电话、小灵通和移动电话以及ADSL上网和无线上网之间存在很大的可替代性。另外,在北京书生诉盛大案中,15原告主张被告滥用了其在“中国网络文学”相关市场上的市场支配地位。上海高院认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同时提及“网络文学”和“原创网络文学”市场,因此认定原告没有清楚的界定涉案的相关产品市场。”

关于相关地域市场,腾讯案中的法院同样也驳回了原告所主张的涉案相关地域市场应该是中国大陆市场的主张,反而认定涉案地域市场应该是全球市场。”

综合上述案例可知,原告需要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中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相关市场就是法院最终所应该认定的相关市场,否则后续的分析以及主张都会建立在其错误的相关市场基础之上,毖然也不会被法院所认可。比如,原告可以提供证据证明国内外其他法院或者反垄断机构在以往案例中对相关市场的界定情况。

例如一些决定中关于商务部在审查经营者集中时所采信的关于相关市场的界定,这些决定在商务部的网站上可以获得。”在大量的案例中,商务部的决定清楚地界定了相关市场。在腾讯案中,法院同样明显依赖了关于及时通讯领域中的一个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微软收购Skype案——这个欧盟委员会而不是商务部的决定。类似地,当在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违反《反垄断法》时,原告互动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互动百科脓靠了北京中、高两级法院在唐山人人诉百度案”中关于相关市场的界定。20另外,原告可以寻求专家证人的帮助,例如,经济学家,给出他们针对相关市场界定的观点。然而,在上述提及的案例中,原告往往并没有穷尽所有这些可能的取证方法来界定相关市场,而仅有腾讯案的原告提供了专家意见,虽然一审法院并未采信该专家意见。

(三)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法》规定了一些具体的关于如何认定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评估方法。其第17条第2款以“定性的方式”定义了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反垄断法》第18条进一步列举出了认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考量因素,而第19条则规定了几种推定经营者具有相关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其中就包括“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即可推定其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这种情形。

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中,证明被告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对于原告来说可能是最艰难的任务。例如在腾讯、百度、盛大以及中国网通等案件中,所有的法院都没有认可原告关于相应被告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主张。除腾讯案外,上述案件中的法院都认定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相应被告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在腾讯案中,法院在做了更进一步的分析之后认定腾讯不具有相关市场的市场支配地位。前述四个案件中的原告都试图主要依靠《反垄断法》第19条所规定的如果“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来推定涉案被告具有相关市场的市场支配地位。

然而,百度案以及盛大案的法院都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法院应该适用上述推定规则。

在百度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没有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因为原告主要依靠两种类型的证据,诸如媒体的文章(发表在中国证券报以及咨询公司网站上)以及百度自己网站的摘要。法院认为,这种证据材料不能说明其计算被告市场份额的方法和基础数据。类似地,在盛大案中,原告提供了网上获得的市场宣传材料,上海一中院认为那些市场宣传材料的准确性不能得到认定,并因此认定该类证据是不够充分的。21相反,在华为公司作为原告诉InterDigital的垄断纠纷案件中,华为成功地证明了被告在相关市场的市场支配地位。22实际上,InterDigital案是反垄断民事诉讼中的一个比较特殊的案例”,因为它涉及到标准中的必要专利。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标准必要专利权人这一事实本身就已经使得该必要专利权人处于相关市场的市场支配地位,因此法院认为无需再进行进一步分析。所以在这个特殊的案件中,原告关于被告是否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举证责任就相对较低。类似地,原告在陕西数字电视垄断纠纷案中也获得了胜诉,该案中原告同样主张被告具有相关市场的市场支配地位。在这个案件中,被告被认定为在法院所认定的相关市场——即陕西省有线电视传输服务市场上具有100%的市场份额。24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发现其他经营者要进入有线电视传输服务市场的准入门槛非常高,需要一个大规模的有线传输网络以及巨额的投资。同样,在湖州白蚁防治案中,浙江高院认定了被告具有相关市场的市场支配地位,因为该案被告是在湖州地区经过政府备案而提供白蚁防治服务的唯一公司。该法院认定,由于本案被告是该相关市场的唯一经过备案的服务商,其在该相关市场占有100%的市场份额。根据《反垄断法》第19条所规定,单一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超过50%时就可以推定其在该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因此法院认定本案可以适用该规定而推定该案被告具有相关市场的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法》第19条所规定的推定是一条证明相关经营者具有相关市场支配地位的捷径。

这一规定允许原告集中精力证明被告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这个单一因素即可,尽管《反垄断法》本身同时规定了市场份额仅仅是判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参考因素之一。虽然这一推定规则降低了原告的举证责任,但是很多原告依然不能证明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笔者认为部分原因可能是原告没有花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去收集更有利的证据,许多原告仅仅是通过互联网而打印相关的网页作为证据。然而几个法院都相继认为网络证据不足以证明特定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特别是在高技术领域有许多专业的市场分析家,他们拥有很多关于相关市场以及市场参与者的有益数据和信息。例如在InterDigital案中,原告提供了一份分析报告,而且深圳法院也在判决中多次引用了该报告中的数据。简言之,笔者认为在许多案件中,原告没有成功证明被告的市场支配地位,至少是部分归咎于原告自身缺乏足够的投入和准备。

(四)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反垄断法》第6条原则性地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同时,该法在第17条第1款中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各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具体情形,包括: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等。

根据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滥用”了其市场支配地位。25事实上,在以往的反垄断民事诉讼中,法院也将被告是否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相应的原告来承担。

相较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明责任,原告举证证明被告“滥用”了其市场支配地位在某种程度上更容易一些。例如,在中国网通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涉案被诉行为具有限制竞争的效果,这就意味着该行为是潜在的“滥用”。在腾讯案中,广东高级人民法院更进~步,认定腾讯的涉案行为属于限定交易。这一认定格外让人意外,因为法院已经认定腾讯在相关市场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因此也就排除了对于《反垄断法》第17条的继续适用。然而与司法经济性相左,法院继续分析了腾讯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行为。经过法院分析后,法院认定腾讯的涉案迫使用户“二选一”的措施使得360的竞争性反病毒软件不能与其QQ即时通讯服务相兼容(而360主张腾讯在该领域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因此腾讯的上述措施构成了不合理的限定交易(但是不属于非法搭售行为)。

相反,百度案中,法院认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百度的行为属于歧视对待或者构成“强迫”,因此百度不构成《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滥用行为。原因在于法院认定百度的涉案被控行为至少部分是合理的,百度具有正当理由。在盛大案中,一审法院则认定原告没有举证证明盛大从事了任何限定交易,并进而分析盛大的涉案被诉行为无论从哪个角度分析都是正当、合理的。”

(五)正当理由根据《反垄断法》规定,除了第17条所列的第一种滥用情形(即,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的情形)之外,其他所有该条列明的滥用行为都可以存在正当理由而进行抗辩。《反垄断法》本身没有规定谁承担“正当理由”抗辩的相应举证责任,但是“正当理由”作为一个抗辩概念,显然就意味着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此也进行了明确地确认。27在以往的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例中,很多被告都利用证明其涉案被控行为存在正当理由而非常成功地避免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在百度案和盛大案中,法院都认可了被告关于其实施涉案被控行为具有正当理由因此不构成滥用的辩解。在中国网通案中。法院同样认为被告对于不同用户采取不同的策略具有合理性,被告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防范信用风险而保护自身利益不受损害。在腾讯案中,法院对于腾讯实施被控行为是否具有正当理由进行了详尽的分析。有意思的是,法院参考了《民法通则》以及《侵权责任法》中的“正当防卫”以及“紧急避险”概念。最终,法院认定腾讯所采取的涉案被控措施超出了必要的限度。法院特别指出,腾讯所采取的反制措施的最终指向目标是QQ用户而不是360本身,意味着腾讯所强调的这种自力救济的直接反击对象是错误的。

 

 

四、推定的适用

 

如上所述,许多业内人士都认为在中国的反垄断民事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责任过高。针对这种呼声,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出台了上述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规定了一些适用推定的情形,从而将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一方并以此降低原告的举证责任。

(一)垄断行为的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前面已经提到,司法解释第7条要求被告在横向垄断协议纠纷中举证证明其构成《反垄断法》第13条第1款的卡特尔式的相关行为不具有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效果。

在深圳有害生物防治协会案中,有害生物防治协会的成员签订了《自律公约》同意它们的服务费不低于某一最低收费标准。”一审法院以及二审法院都以涉案协议并不具有明显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而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之一是,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涉案固定最低价格的《自律公约》具有严重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竞争的效果。

虽然深圳有害生物防治协会案的一审判决是在反垄断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做出的,但是二审判决是在反垄断司法解释出台之后做出。在该案判决中,一审法院明确认为在反垄断民事诉讼方面目前还没有关于举证责任的特殊规定。30因此,如果反垄断司法解释被一许多业内人士都认为在中国的反垄断民事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责任过高。针对这种日乎声。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出台7上述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规定7一些适用推定的情形。

从而将举证责任转移至n被告一方并以屹降低原告的举证责任。”

审或者二审法院充分适用,该案就这一特定争议点的认定结果或许会有所不同。

(二)公用企业和依法垄断者的市场支配地位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公用企业(如水、电的供应商等)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如食用盐、烟草供应商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的具体情况,认定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但是该条款同时允许被告提交相反证据来推翻上述推定。

即便如此,这一推定也并非自动适用,因为该规定仅仅是提供了一种法院在考虑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基础上作出上述推定的可能性而非必然性。”

在陕西数字电视案中,由于反垄断司法解释当时已经颁布实施,所以法院多次引用了该司法解释。当法院在评估被告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西安中院认定涉案有线电视传输服务市场属于省级专营业务。

毫不奇怪,法院认定被告是该相关市场中唯一合法经营有线电视传输业务的经营者和电视节目集中播控者,因此被告在涉案相关市场具有100%的市场份额。

很有意思的是,根据本案公开的信息,该案并没有适用司法解释第9条,虽然陕西省有线传输运营很可能是属于公用企业的自然垄断或者依法进行的合法垄断。

(三)关于市场支配地位的自认反垄断司法解释第10条允许原告将被告自己对外的信息作为证明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据。这种情形在中国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又被称作“自认”。

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则,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如果被对方当事人明确承认的,进行相关陈述的当事人可以免除证明其所陈述事实的鞘Ⅱ责任。”如果来自公共领域的信息能够表明被告自身宣传其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那么法院则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而认定被告具有相关市场的支配地位,除非被告能够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推定。因此,这一规定所起的作用类似于一种推定(有效实现了举证责任的转移)。

在百度案中,该案判决做出时间早于反垄断司法解释的出台。二审法院特别指出,因为现在没有关于反垄断民事诉讼举证问题的特别安排,所以本案应当适用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如果上述司法解释能够适用于百度案。

也许原告在主张被告具有相关市场的市场支配地位时就会有更多的机会。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已经提交了百度自己在其网页上宣称百度是全球最大的中文搜索引擎、具有超过50%的市场份额的证据,而且原告主张百度的这一宣称已经符合《反垄断法》中根据单一经营者市场份额超过50%就可以推定其具有相关市场支配地位的条件。法院在该案中拒绝了这一推定方法,认定网络打印件不足以信赖,因为法院认为百度公司所认可的内容,不仅事关其作为本案当事人的市场经济地位,而且关乎相关市场的竞争秩序及经济发展,因此不能简单地适用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有关“自认”

的规则而免除原告唐山人人公司的相关举证责任。法院的意思似乎是作为市场经营主体的经营者往往都为了商业目的而倾向于夸大陈述其市场地位。

在东风日产案中,原告也提交了被告的自认证据来主张被告在相关市场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在该案中,原告给被告客服代表打电话并且将电话交谈内容进行了录音。然而,长沙中院没有认可这一自认证据,理由是被告客服人员的电话咨询既不是被告公开的财务信息,也不属于公开的市场占有信息,因此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中,这种经由经营者提供的信息并不必然产生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法律后果。”

结论反垄断民事诉讼在中国开始得相对较晚,到目前为止的大多数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件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基本被全部驳回。多数情况下,法院都认定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来支持其诉讼请求。仅单纯从统计数据的角度来看,目前的司法实践似乎表明中国的反垄断民事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责任确实比较高。

但是笔者认为,上述结论并不完全客观,或者说至少下结论太早。理由是,在很多案件中,诉讼当事人似乎并没有充分利用一切可以穷尽的手段来准备或者获取相应证据。例如,在中国网通案中,原告仅仅提供了非常有限的证据,如少许的第三方网络打印件以及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事实上,中国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允许原告通过很多种其他渠道获得证据,例如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法院证据保全、申请专家证人或者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等等。然而在既有的案例中,笔者很少看到有原告通过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司法鉴定、或者申请专家证人等借助外力的方式来取证。因此,既有案例虽然反映出原告败诉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没有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是客观上却不能排除是由于原告并未穷尽现有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下一切可能的举证手段进而导致其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