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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律法规的建议精选(十四篇)

发布时间:2023-09-25 11:23:20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对法律法规的建议,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对法律法规的建议

篇1

【关键词】法律法规 违法建筑 单一制规制 现状 弊端

一、“违法建筑”一词的概念及种类

违法建筑一词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也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定义。理论上有很多种理解,比如有的学者定义为:违法建筑是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建造的建筑物和其他工作物。有的学者将之定义为:违法建筑是指违反规章以上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义务性或禁止性规定,未经相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许可或者违背审批、许可的范围而进行建筑活动所产生的,经有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其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的建筑物以及其它建造设施。有的人认为:未按法定报批手续,或有报批手续,但未按规定在指定地点擅自搭建的房屋、摊位等建筑物。从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上看,总的来讲可以将违法建筑概括出一些特点:① 违法建筑具有违法性,即没有合法的权利。违法建筑如果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取得相关的权利,那么就是合法的,正是因为违法建筑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或者程序,才使得建筑物本身是违法的。违法性的“法”的范围,一般的来讲主要是《城乡规划法》和《土地管理法》,我国其他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规章对此有相关界定和规定的,不应包含在“法”的范围之内。②违法建筑不是自然违章,而是法律上违章,需要通过一定的程序予以认定或者裁定确定其违章。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3]37号司法解释指出:“因违法建筑妨碍他人通风采光或因违法建筑的买卖、租赁、抵押等引起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违法建筑的认定、拆除不属民事纠纷,依法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可见,违法建筑的认定需要有相关的程序来确认。

违法建筑按照不同的法律规定,有很多种,主要的有以下几种:①违法规划类。违法了《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没有取得建设用地规划或建设工程规划的建筑物;②违法用地类。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没有按照土地用途管理制度的建筑物,包括违法占用土地、非法转让土地、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和临时用地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等几类;③非法施工类。即违反了《建筑法》的规定,没有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建筑工程许可证失效的情形;④其他类型。包括在用地、选址、设计、施工、管理等方面违反规划、建筑和土地管理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外的其它规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建筑物或设施几类。

二、我国相关法律对违法建筑的单一制规制现状

针对上述的违法建筑的问题,我国相关的法律一般都采取单一的法律处罚方式,认定为违法并进行相关的处罚。根据《城乡规划法》的第六十四条到第六十七条,具体规定了以下几类处罚:第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第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第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撤除等几种违法规划取得和建设制度的处罚。在这几类处罚上,针对第一类主要采取三种处罚措施:责令停建、采取改正措施;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并罚款。针对第二类采取两种措施:责令停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针对第三类的处罚措施:限期拆除并罚款。可见,在规划体制上,违反规划审批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如果不能限期改正。因此,从规范体制上,对于违法建筑要么进行改正以符合规划,不符合规划的就一个后果:拆除。

在我国《土地管理法》上也建立了相关的处罚措施,其处罚措施也是强制和单一的,即拆除土地上的建筑物,返还土地。《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非法用地的处罚措施是:退还土地;拆除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第七十八条规定: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所占土地如不归还,按照非法占地处理。《土地登记规则》42条规定,土地使用者,所有者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土地初始登记的,按非法占地论处。不按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的,还将视情节轻重,报请政府批准,注销土地登记,吊销土地证书。可见,我国土地管理制度也是遵循严格的管理体制,其对非法占地和用地的管理是严格而单一的。

我国的《建筑法》对没有获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非法施工行为采取了罚款的制度,并未规定违法施工的建筑物为非法,但是不能通过验收和登记手续,无法取得合法的产权,这也是一种单一的处罚体制。《建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但是在房屋的竣工验收和登记上需要施工许可证,如果没有施工许可证,难以通过竣工验收和房屋登记工作。《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没有经过验收的建筑物不得交付使用。《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可见,虽然没有建筑施工许可证并不会进行拆除等处罚,但是不能通过验收和登记手续,不能合法取得房屋等建筑物的产权。我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因此,没有合法权利的建筑物得在征收时不得补偿,没有房产证的房屋一般难以得到补偿。这样,虽然我国建《筑法》并没有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筑物是违法的建筑,但是从相关制度体系上来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筑物也是非法的。

因此,我国在行政法上对违法建筑的法律规制是单一的,总体上是违反审批程序的土地及建筑物,是没有权利的,违反规划管理和土地管理的建筑物如果不能改正,就要,没有权利,也没有合法的补偿。

三、违法建筑单一制规制的弊端和局限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建筑的单一规范体制,在理论和实践上存在诸多的弊端和局限,难以和有关的法律形成一个统一的有效机制,难以保障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公平,使得违法建筑所涉及的一些社会问题越来越突出,矛盾越来越深。

首先,违法建筑涉及到公益和私权的问题没有明确的法律体系。违法建筑首先在民法上属于物的概念,而且是不动产,关于违法建筑的公益和私权都是现实中存在的重要问题。从公益的角度来看,违法建筑虽然违法,但是消耗了很多的社会资源,进入了交易的市场,产生了一定的社会效益。如果在法律上完全按照无权来对待并予以拆除,不符合社会效益,不符合资源效益的原则,会导致极大的资源浪费和利益失衡,导致社会和市场的诸多弊端。

从私权的角度来看,违法建筑虽然在行政上是违法的,但是私权和公法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能简单的就说没有经过合法审批的违法建筑就必然没有私权存在。关于这一点,学者们有很多种学说,我国学界曾存在“所有权说”、“瑕疵所有权说”、“建筑材料所有权说”、“不动产物权说”、“使用权说”以及“占有权说”等观点,但总的来看一般不主张赋予违建人对违法建筑完全的民事权利或物权。而且作为一个物,违法建筑还涉及到诸多的其他权利,比如,违法建筑物的买卖、抵押、租赁、相邻权、地役权等诸多私权上的相关问题。虽然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此问题有很多规定,但是这些涉及到公益和私权的问题在法律上并没有做出整体的、统一的体系规定。

其次,相关的法律法规对违法建筑的相关法律体制规范也没有统一和健全。

第一,从民事法律上,没有统一规范违法建筑的权利体系。由于建筑物的价值很高,往往是单位和个人一项非常重要的财产,这一项重要的财产需要在民事和经济法律上有着统一的体系对此予以规范,但是,纵观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并不是完全的统一和完善。虽然有一些法律法规对此有所规定,比如《物权法》规定非法建筑物没有物权,不能买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8条规定:“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无效。”即规定了非法建筑物抵押无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3条明文规定,房屋租赁中的出租人应该是所有权人。即规定非法建筑物的租赁合同无效;《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五)属于违法建筑的;……”即规定了违法建筑不得出租;《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即规定遗产是合法财产,那么违法建筑物也无法继承。可见,虽然一些民事法律对此问题作出有关的规范,但是不成体系、不完整,有关相邻权、抵押权、地役权等诸多方面没有规定和完善。

第二,在公法上,也没有形成违法建筑的整体处置体系,对违法建筑的立法并没有完善,只是从一些法律法规上推断违法建筑的相关管理规定。现在我们国家在立法上并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违法建筑的概念和定义,在行政上没有明确违法建筑的主管部门和机关,从违法建筑的认定、管理、处罚、拆除和补偿并没有形成一个整体的法律体制。司法上,也没有建立起相关的审判体制,针对违法建筑的做法也是 “一刀切”,没有区分不同情况对事实做出判断,没有区分不同情况对法律使用做出选择等等。这些问题都是比较突出的,亟待加强。

四、对违法建筑双重规制的建议

从保护公益和保护私权和公法统一完善上,需要公法和私法之间形成一个统一的法律体系,完整的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建议从建立违法建筑的双重规制体系,达到保护权益和维护法制统一的需要。

首先,从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上,利用过错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则,形成违法建筑的私权保护体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涉及到诸多方面,但主要是买卖、租赁、抵押等合同关系。从法律规定上,由于缺乏合法性,可以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损害赔偿的原则来确定相关主体的责任分配,这样可以达到私权利益上的平衡。这样既符合《合同法》中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也和《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相吻合,还能继承良好的法律理念和传统习惯。

其次,从管理的角度,建立和完善国家管理体制,使得违法建筑的认定、监督、处罚得以健全。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上,一般是,处以罚款,没有补偿。这种做法太过简单和单一,应当建立区分制度,将每种法违法的情况区分对待,必须拆除的才予以拆除。从另一角度而言,将建筑物拆除,就是相当于“判死刑”,涉及到很多主体利益和社会诸多方面的问题,不是最后的必要,尽量予以改正。因此,完善行政处罚的程序和方式是解决管理的关键一步,而且,应当从立法和司法的角度来保证行政程序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总之,我国当前对违法建筑的整体认识和法律体制上都需要加强和完善。认真对待违法建筑的问题,也是认真对待私权和公益的问题,需要形成一个良好的法律体制才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而良好的法律体制又需要从两个方面来完善,包括平等法律关系的完善和私权上体制的形成,也许要从公法的角度形成对的违法建筑的管理和规范,这些都需要从立法、行政、司法上着手,形成对违法建筑的私法规制和公法规制的双重规制体制,以建立整体的法律体制解决违法建筑的额问题。

参考文献:

[1]王才亮,违章建筑的界定与处理[J].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 2005.

[2]张开泽,违法建筑的法律界定[J],学术探索,2004,(11).

[3]杨延超,违法建筑物之私法问题研究[J],现代法学,2004, (2).

[4]刘武元,违法建筑在私法上的地位[J],现代法学,2001,(4).

[5]杨延超,违法建筑物之私法问题研究[J],现代法学,2004,(2).

[6]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

[7]黄茂钦,经济法现代性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篇2

应对策及建议。

关键词:贵州古镇 旅游开发 资源 对策 建议

在我国主题旅游中“古镇旅游”正以它独有的魅力吸

引越来越多的游客。作为中国较早开发古镇旅游的古镇如

周庄、同里、平遥古城、乔家大院、丽江等,这些古镇的

开发不仅为地方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更成为了当地一张

闪亮的宣传名片,为推动旅游发展发挥巨大作用。相比之下,

作为古镇资源丰富的贵州在古镇旅游开发方面尚处于初级

开发,知名度低,没有形成贵州古镇旅游特色。因而如何

将贵州的 “古镇游”进行深入开发,展示贵州古镇特有的

风韵风貌是值得深入研究的课题。

一、贵州古镇旅游资源特色

(一)古朴自然的原始风貌

贵州的很多古镇,其旅游是近两年才开始的,交通进

入性较差所以古镇的知名度不高,虽然与周庄、丽江等成

熟古镇相比旅游开发落后,但也避免了这些古镇人满为患,

商业气息过强等开发所带来的问题。镇内人们仍旧平静地

过着自己的生活,黑亮的青石, 脚下斑驳的石坡路面, 以及

闲坐的老人, 勾勒出古镇古朴自然的本色。

(二)依山傍水喀斯特风景独好

贵州古镇的另一大特点就是身处喀斯特地貌中,清清

的溪水带给古镇女性的柔美间,逶迤的山林洞穴赋予古镇

阳刚的威武,典型的喀斯特地貌为古镇造于独有的美妙景

观。如贵州的石头寨,掩映于青山秀水之间,古寨内形态

各异的岩石随处可见,石屋、石山、石板路、石拱桥、宛

如一个石头的世界。喀斯特地貌装点的贵州古镇风景这边

独好。

(三)浓郁醇香的少数民族风情

贵州拥有许多少数民族风情浓郁的民族古镇古村,如

西江苗寨、岜沙苗寨等,贵州的古镇相比江南的古镇,多

了一些古铜色和高原红,绝对不是小家碧玉,更不是大家

闺秀,贵州的古镇更像森林里赤脚奔跑的姑娘,充满了自由、

活力,还有原始的野性。

二、贵州古镇开发现状及问题

(一)开发宣传特色不明

贵州古镇自身并不缺乏鲜明的特色,但匆忙粗浅的旅

游开发致使贵州的古镇旅游特色不明,知名度不高。很多

地方政府为争取旅游经济效益,凡是具有古

镇资源的地区都一哄而上,在没有旅游规划的基础上

将产品盲目推向市场,造成同一区域内产品雷同,内容项

目单一。例如贵州一些苗族村寨都争着赶上旅游这趟列车,

最后游客进入后发现千镇千村一面,既破坏了古镇的原汁

原味的意境又让游客兴味索然。

(二)“住”不下来

研究古镇旅游开发成功的地方,如丽江、西塘,会发

现游客在古镇旅游时间一般是一个星期以上,产生的经济

效益自然大。而通过调查,游客在贵州古镇旅游的时间一

般就是一、两天,游客过夜游非常少。为什么之间的差距

如此大?并不是我们的景观少,而是贵州古镇的旅游住宿

和娱乐跟不上。很多人去丽江就奔着四方街的酒吧,纳西

作者简介:单延芳,女,(1978年―),浙江萧山人,讲师。现任教于贵州师范大学国际旅游文化

学院。

•36• 城市建设理论研究

城市建设理论研究2011 年11 月25 日Cheng Shi Jian She Li Lun Yan Jiu•高教探索•

民居建成的客栈,单是闲坐在安静的天井品茗赏泉,静听

着流水声声,就是人生的享受。贵州古镇有特色的旅游客栈、

娱乐街区太少了,而本来有特色的苗族吊脚楼又因为卫生

问题让客人宁可在村寨旅游后回到县城宾馆住宿。这也是

贵州旅游至今“门票经济“占主导的原因。

(三)当地居民对古镇文化旅游认识不够

开发旅游所带来的经济效益,古镇居民已逐渐认识,

所以不能说他们不积极参与旅游。但他们对旅游的参与停

留在最浅的层面,就是向游客兜售旅游商品,如郎德苗寨

当歌舞表演结束后很多村民就会围住游客推销商品。殊不

知游客热衷古镇旅游最主要的动机之一就是感受古镇原始

的民风民俗,而不是太过于商业化得东西。所以古镇居民

如果不清楚古镇文化旅游的精髓,对人文自然景观价值的

保护态度不积极,就会破坏古镇生态、人文等方面的原真性。

三、贵州古镇旅游发展思考

(一)塑造鲜明的古镇旅游形象

每一个古镇都有自身独特的历史文化、人文习俗,所

以在旅游开发时必须在旅游调查规划的基础上深度挖掘古

镇的文化内涵、个性特色,并根据现代游客对古镇旅游的

需求打造古镇的旅游形象,确定不同的旅游主题。贵州古

镇总体形象设计应突出原生态型,古镇与怡人的气候、自

然的山水、淳朴的民风、多彩的民族文化相得益彰,这正

是那些过度开发的古镇所缺乏的。其次贵州不同的古镇应

体现不同的风格,切忌低水平的重复建设,而是将这座古

镇的历史和它留下的物质、非物质文化遗产完好的保存与

开发,让游客感受到不同古镇鲜明的特色文化、乡土乡情。

在宣传方面应多元化,近年来贵州举办了“舞蹈大赛”、“旅

游大使选拔赛”等大型赛事,可将的舞台迁到贵州古镇中,

让选手在美色美景中自由歌舞、展示风采。还可邀请著名

服装设计师在古镇古街搭建T 台,让模特身着华服诠释古

镇的另一种风韵。

(二)增强游客的体验参与性

要能留住客人,让游客对古镇旅游记忆深刻,并且避

免旅游产品同质化问题,增强旅游产品的体验性尤为关键。

如凤凰古城的对歌、四川洛带古镇为游客提供“当一天客

家人,学客家话,做客家饭,体验客家火龙节”等类似的

活动。目前贵州大多古镇设计的旅游产品依然以观光欣赏

为多,游客的参与性不强,使得游客旅游结束后印象不深,

重游率不高。贵州古镇应在旅游产品设计上有所突破,如

游客在苗寨学做蜡染、做银饰、酿酒,一方面让游客有机

会与古镇居民零距离接触交流,更直观、更深刻的体验古

镇生活;另一方面还可以更好地销售旅游商品。

(三)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尤其是旅游住宿

旅游住宿对古镇旅游尤为关键,因为特别是一些很有

特点的客栈本身就是对游客吸引力很强的古镇旅游资源,

如浙江西塘旅游客栈中的雕花明清大床勾起游客的好奇期

盼,宏村客栈的四方天井让游客流连不已,免费上网突显

客栈的人性化。发展古镇旅游,贵州的旅游基础设施建设

必须跟上,特别是旅游住宿应借鉴成功开发地区的经验,

建设既有贵州古镇特色,又符合游客现代旅游需求的旅游

酒店和客栈。例如贵州苗寨吊脚楼民族特色鲜明,如果将

客房内装潢设计赋予民族的个性,再配以现代化的设施便

可营造贵州特色旅游客栈。

参考文献

[1] 鲍 蕊,《四川古镇旅游开发探析》,管理视野•网

络财富,2009,(3)

[2]况红玲,《四川古镇旅游开发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宜宾学院学报,2004,4(3)

[3] 邓学芬、柯丽芳,《古镇旅游开发研究――以成都

篇3

就诉讼的价值观念而言,“保障诉讼公正是诉讼法永恒的出发点和归宿”。而管辖,作为诉讼手段解决民事纠纷的第一道门槛,其对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诉讼程序公正的重大意义勿庸置疑。正因为如此,纵观中外之民事诉讼法,无论是传统的还是现代的,都规定了多种确定管辖法院的方式。管辖权的问题是诉讼能否成立的问题,而且管辖权与送达、请求适格、假扣押等直接有关。本文旨在对管辖恒定原则对于减少部分民事诉讼法律规避的作用并将它法条化进行初步阐述。

管辖恒定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十分具体的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34条规定:“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第35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或重审。”

上述两条司法解释,已经看到管辖恒定原则的身影,但是还有不完善的地方。由于管辖恒定原则要求必须通过诉讼系属的确认时间开始,因此,上述司法解释管辖权之确定界定在“受理案件后”,即法院立案以后,虽与《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一致,但还是不能解决审查时间过长,导致有管辖权的法院无谓移送案件的可能。如果将我国诉讼系属的时间明确定于法院收到状或口头之时,那么就不存在案件的无谓移送,以致要求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大大节省了诉讼资源,也明确了收诉法院自始拥有的管辖权限。

一、管辖恒定可以规范级别管辖,明确管辖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使用恒定管辖则可以很容易规范这种行为。以首先收到当事人诉讼的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该案,审理此案,直至判决。对于恶意虚设被告或者利用标的额的增减来寻求管辖权的变动,同理以首先收到当事人诉讼的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该案,审理此案,直至判决。当然由于完全适用管辖恒定原则能够明确管辖范围,但是还是不够完善,还需要立法手段完善这个体系。

对原告虚设被告争取管辖权的情形,可以直接规定“有明确的被告,并且被告必须适格”。将一个案件的标的金额,通过不断增加的形式逃避级别管辖的情形,可以规定诉讼请求涉及诉讼争议金额的增加或者减少不得超过原来金额的一定比例。如果超过,则裁定驳回。对于分割诉讼以谋求低级法院拥有管辖权的行为,法院可以强制合并审理(必须同一适格被告)。

二、关于管辖权的转移

《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管辖权由上向下转移的,称为“下放性转移”,反之,称为“上调性转移”。从立法本意来看,管辖权转移是民事诉讼法赋予上级人民法院对管辖问题的一项灵活处理的自由裁量权。

允许管辖权作“下放性转移”,并且无进一步的条件限制和程序规定,违背了确定级别管辖的原则。从两审终审的角度看,法律为大标的额的案件和其他重大复杂的案件设置了高级别的法院的终审法院,目的在于提供程序上的保障。但“下放性转移”剥夺了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接受高级别法院审判的权利。从实践角度看,这样的规定给地方保护主义打开了方便之门。法院滥用此项自由裁量权,给法院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建议删除“下放性转移”的法律规定。但从程序角度看,无论上述两种制度有无可取之处,都是对我国诉讼法管辖制度的破坏,使得民事管辖缺乏确定性和体系性。

三、关于禁止重复

禁止重复是管辖恒定的一个必然法律后果。《适用意见》第33条从确定法院管辖权的角度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禁止重复首先是对当事人产生效果,然后才是禁止法院的重复立案问题,而上述规定并没有直接反映出诉讼系属对当事人所产生的效力。依据管辖恒定原则,禁止重复之效果应当从诉讼系属之时,也即时起产生,而从严格的意义上来讲,它并不能产生从时起即禁止当事人重复的法律效果。故这些问题的出现也是与诉讼系属不能第一时间确立,导致管辖权的不确定性有关。建议规定:“受诉法院管辖权之确定以当事人时为准。”

由此根据管辖恒定原则的要求,总结了几点针对我国民事管辖中可能存在的问题的修改意见:

第一,将《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二款改为:“被告必须适格”,以此来解决虚设被告以达到恶意规避法律目的的行为。

第二,将“受诉法院管辖权之确定以当事人时为准”加入《民事诉讼法》中,以完善管辖恒定原则在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中的全面适用。

第三,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受案诉讼标的金额,相关表述如下:“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金额,致使诉讼标的金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变动。”

第四,将《民事诉讼法》第39条中“下放性转移”、“上调性转移”的规定全部去掉。该规定是在我国特殊国情的基础上才具有积极意义。而这些特殊情况大多数还是因为我国的法制不够完善。所以,这就是不能将这些因素作为完善标准的原因。

仅仅依靠管辖恒定原则还不足以完全满足我国民事诉讼进步的需要。但是,通过立法将管辖恒定原则直接写入诉讼法中,则能进一步提升民事诉讼的体系性,增加法律的确定性,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对于促进我国程序法的发展有着重要作用。

篇4

执法检查是法律赋予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也是人大开展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的一种重要方式。每年各市、县人大都会组织开展2至3部法律及其相关法规的执法检查,通过制订工作方案,精心组织检查,了解掌握情况,常委会会议上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作出评价,就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向“一府两院”发出审议意见书,加强跟踪监督,督促整改落实,为保证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遵守和执行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监督法规定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二是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但是,从市、县人大常委会开展的执法检查情况来看,几乎没有涉及法律、法规修改完善的内容。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根本原因是向上级反馈情况的渠道不畅,一些地方人大即使在执法检查中收集到许多法律法规的修改意见,也因不知如何向上反馈而作罢。

我国地域广阔,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法律法规的实施在不同的地方出现的问题各有不同,有些问题带有普遍性,有些问题具有特殊性。基层人大地处法律法规贯彻实施的底层,通过执法检查对法律法规的实施有比较全面深入的了解,哪些条文需要修改完善,哪些条文不符合客观实际需要废止等等,可以说最有发言权,提出的建议也更符合客观实际。如果能够有效地整合市、县人大执法检查的成果,建立一条有效的法律法规修改意见直达立法机关的“绿色通道”,无疑对于立法机关全面了解掌握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提高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实效性将产生积极的影响。遗憾的是基层人大这一资源却白白被浪费,未能引起有关方面的充分重视。

篇5

关键词:工程建设标准;法律法规;互动关系

工程建设标准是加速工程建设顺利完成和完善工程建设标准化相关法律法规的必然要求;同时也为工程建设标准化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提供依据。笔者通过对“工程建设标准与法律法规的互动关系研究”这一课题的讨论,表明法律法规对工程建设标准化进程的指导意义,为推进我国工程建设标准法制化进程做出合理化建议。

一、工程建设标准与法律法规概述

(一)工程建设标准的相关分析

工程建设标准是指相关部门在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过程中,依据和遵循的,经过相关部门制定的标准化秩序,对整个工程建设活动过程能够起到指导和规范作用的制式文件。工程建设标准作为工程建设重要的技术基础和保障,必须以科学技术和实践经验为基础制定实施,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保证工程建设活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促进工程建设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二)工程建设标准法律法规的相关分析

工程建设标准法律法规是指国家立法机构针对工程建设标准化制定和实施的一些列保证工程建设标准有序实施的法律体系。工程建设标准法律法规通过对工程建设主体相关权利与义务在法律层面予以规定,引导、规范工程建设主体依据工程建设标准开展工程建设活动,以行政手段和强制性措施保证工程建设标准在工程建设领域的指导性地位。工程建设标准法律法规具有强制性、系统性、行政性、科学性的特征。

二、工程建设标准与法律法规互动关系分析

(一)法律法规影响工程建设标准

首先,工程建设标准法律法规大致可以分为三个层级,即法律层面,法规层面,执行层面。工程建设标准法律法规在法律层面对工程建设相关卫生、安全、环境保护等各方面进行强制性、原则性的约束;相关法规是针对法律层级的细化,将相关法律约束具体细化,在细节方面对工程建设标准进行规范和指导;工程建设标准法律法规执行过程中,以政府行政手段对工程建设标准的贯彻落实进行监督,保证工程建设标准的顺利有效实施。第二,通过对世界范围内工程建设标准法律法规的横向与纵向分析,虽然在具体要求标准和细节上不尽相同,但是相关法律法规都对工程建设标准的制定、、实施、修改全过程进程监督和指导,所以,法律法规对工程建设标准的影响和指导意义是贯穿全程的,对工程建设标准化的各个程序都将发挥重要作用。

(二)工程建设标准影响法律法规

工程建设标准是工程建设法律法规的技术保障,主要通过技术层面对法律法非予以支持。第一,工程建设标准能够细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法律法规进行有效的弥补,尤其在工程建设主体的自我调节能力方面,工程建设标准能够促使工程建设主体在市场经济环境下通过有效的市场竞争,充分发挥自我调节能力,最终实现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的目标。第二,工程建设法律法规的制定必须依据工程建设领域的相关技术和标准要求,工程建设标准能够为法律法规建设提供具体参照标准,促使法律法规制定和实施具有合理性。因此,工程建设标准是法律法规的主要参照对象。第三,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的最终目的是引导和规范工程建设标准在工程建设实践活动中的有效应用。所以,法律法规能否在工程建设标准实施过程中发挥时效性,是法律法规制定和修改的重要依据。

三、促进工程建设标准与法律法规共同发展的措施

(一)发挥工程建设标准重要作用,促进法律法规完善进步

工程建设标准的有效性能够为法律法规的制定提供有效依据,如果工程标准的适用性不够良好,必然导致法律法规在技术标准上出现问题,影响法律法规的科学性,合理性。从而保证法律法规的权威性与合理性,促进工程建设标准法制体系的发展。

(二)发挥法律法规积极作用,保证工程建设标准顺利实施

在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过程中,积极发挥法律的有效监督和引导职能,以强制性手段保证工程建设标准能够贯穿于工程建设活动的始终,通过法律法规的权威性规定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使工程建设主体能够明确工程建设标准的重要意义,发挥主观能动性,更好的将工程建设标准作为工程建设活动的行为指南。确保工程建设标准在实施过程中的时效性。

四、结语

随着法制建设进程的不断加快,工程建设法律法规体系在世界范围内逐步确立,对工程建设标准化体系的逐步完善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希望通过本文的分析,能够加快工程建设标准化法制体系的构建和完善进程。

[参考文献]

[1]方俊,叶炯,付建华.工程建设技术标准与技术法规互动关系研究[J].科技进步与对策,2008,05(10):158-161.

[2]郝婷,黄先蓉.环境保护和工程建设行业标准与法规体系的协调发展及其对新闻出版行业的启示[J].出版科学,2012,02(01):53-57.

篇6

浙江省现有航运公司603家,沿海船舶6363艘,是全国最多的省份之一。据统计,2004年辖区实施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只有59家、船舶295艘,而到了2009年,就达到航运公司261家、船舶1209艘,六年间翻了两番,约占全国五分之一,成为全国实施安全管理体系航运公司和国内沿海船舶数量最多的省份。同时,浙江也成为航运公司船舶审核任务最艰巨的省份之一。

浙江省危化品航运公司在主要装卸储运的货物中,除原油及成品油外,液体类化学品大概有100余种。常运化学品主要分为六大类:酯类、酮类、苯类、醇类、卤代烃、其他(包括环氧乙烷、丙烯腈等)。航运公司由于其装卸货物、船舶运输,以及港口位置等特点,危化品航运公司的事故一般数量较多、毒性大、扩散迅速、污染性严重。单船装卸少则数百吨,多则上千吨,且化学品种多,性质各异,发生事故的突发性强、伤害途径多、检验不易、救援难度大。

为了解浙江危化品航运公司的现状,作者对浙江危化品航运企业人员结构状况、企业港口应急能力、法律法规的建设和培训、应急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渠道等四方面进行了问卷调查。针对所获得的第一手数据资料,进行分析整理,其研究结果对今后航运公司在应急预案体系制定及实施方面的工作具有参考价值。

?荩问卷调查分析

1、人员结构状况

根据各企业的问卷整理,对航运公司人员结构状况、学历基本状况的数据进行归纳整理进行分析看出:航运公司各层管理人员的平均年龄普遍偏大,甚至还有60岁以上的老职员,而40岁以下的人员较少,存在着较为严重的人员老龄化趋势。从总体上看,各层管理人员多为本专科学历,本科以上学历较少。其中机务人员平均年龄最高,学历最低,以大专为主,还有许多大专以下学历的人员。目前,无论企业人员还是企业技术都应跟上发展,创新是科技发展、企业进步的根本手段。因此,公司的各层管理人员应及时进行人员更新,吸收年轻有为、掌握新兴技术的新人,也应注重对年轻一代人员进行培养,更好地促进公司的发展。

2、应急现状分析

调查问卷对航运公司的应急现状,包括应急救援能力、应急装备以及需要配备的设施做了调查可以看出,目前全省航运公司在应急救援装备配备方面依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和缺陷。如技术落后、缺乏大型特种设备、数量不足等,其中技术落后问题最为突出。因此,各企业必须重视应急设备的配备,只有硬件跟上去,才能保证应急预案体系的切实落实,否则,应急预案体系制定的再好,也无法有效的达到既定要求。

综上,在应急救援装备配备方面,各航运公司都存在着不足,直接导致了其应急救援的能力问题,但从管理人员对自己所在的企业在装备配备方面的满意度来看,只有4.5%的接受调查者表示不能满足应急时的要求,需补充更新,而90%以上表示应急救援需要只能达到基本满足。这也体现了另一个问题,管理人员对企业自身存在的问题没有足够的认识,改进建设的积极性不高,满足于现状,导致问题不能被及时发现和改进。

3、法律法规建设和培训

法律法规是企业在营运中应急管理的依据和准则,是安全生产的必要保障,但根据调查发现,企业在法律法规的普及教育方面不容乐观。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到《国内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与航运公司储运装卸危化学品有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有14部,调查了航运公司对这14部法律法规的了解情况。可以看出,了解5部以下法律法规的人员超过调查人数的一半,其中还不乏只了解1部和不了解的情况,调查结果使人担忧,存在着企业根据自己利益最大化原则而忽视法律法规要求的现象。

在调查中,各企业认为目前亟需制定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法律法规情况可以发现,各航运公司认为目前亟需制定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法规主要是技术指导类,说明目前的航运公司在应急预案现状方面,所体现的问题是:公司所拥有的应急预案没有企业自身特点,内容比较空泛,实用性不够强;各公司在应急预案制定时不够切合实际,缺少可行性。由于各航运公司本身也较缺乏技术性安全管理人才,致使应急救援能力降低。

4、应急预案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渠道

在应急预案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渠道的调查研究中,主要将了解应急管理法律法规的途径分为工作及培训、互联网、报刊杂志和其他四类,所调查的具体情况(见图1)。

工作和培训是了解应急管理法律法规最为普遍和有效的途径。但调查发现各单位的培训时间不等,有每季度一次、每半年一次甚至每年一次,时间不等造成各单位对法律法规的重视程度不同,这也直接影响了法律法规的落实情况,所以在这方面也亟待改进。

对于法律法规宣传教育的形式,从调查情况显示,其活动种类是多种多样的,有案例分析、专题讲座、互动回答、视频教程等,其中案例分析和专题讲座最受欢迎。另外,对于法律宣传教育形式,大家认为电视宣传片和报刊专题介绍的效果最好,其次是知识竞赛和文艺演出。(如图2、图3、图4)

应急救援培训是使所有相关人员了解并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及相关知识、熟练掌握预案内容及要求、明确职责和履行职责的具体程序,可以锻炼和提高应急救援队伍在突发事故状况下的快速反应与救援能力,使之能在最短时间内查清事故源,控制事故发展,尽快消除事故后果,提高急救援现场应急救和支援的综合素质,以最大限度降低事故危害,减少事故损失。

应急救援培训应间隔多长时间进行一次,一半以上认为半年一次为宜,也有不少认为应一季度进行一次。对于这个问题,建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统一规定。

?荩对策和建议

根据以上问卷调查的结果分析,应从以下几点解决全省航运公司存在的问题。

1、人员结构年轻化

目前,各航运公司在人员结构上主要体现的问题就是老龄化趋势严重,学历层次不高。航运公司各级领导应从思想上转变观念,注重人才的引进和培养,对老一辈的员工的确应该重用,但对年轻的员工更应注重培养,留为储备干部。

2、应急设备最优配备

应急救援设备作为港口的硬件设施,直接关系着港口企业应急救援能力的高低,也关系着应急救援行动是否能达到最优效果。因此,各港口应重视应急设备的配备。首先,应加大资金投入,引进先进技术,提高设备的技术含量和应急人员的技术水平;其次,要及时补充和更新应急救援装备,确保数量充足。

3、法律法规的建设

国家和地方各级政府应加大力度,根据我国港口的现状和需要不断制定和改进各项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体系。根据调查表明:技术指导类法律法规是目前亟需制定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法律法规。笔者建议,相关部门可以以此作为参考材料,注重对此类法律法规的分析研究,制定出一套更为完善的,科学的法律法规。

4、现有法律法规的宣传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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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建筑工程;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中图分类号:TU198 文献标识号:A文章编号:2306-1499(2014)07-0177-01

1.引言

随着经济的发展,城市化已经应用到各大城市中,因此建筑的需求量不在不断增加。但原有的建筑水平已经满足不了当今时代建筑的发展现状,如何应用新的材料、如何选取新的工艺、如何应用新的技术都是建筑时重点内容。建筑的更新带来的最直接的问题就是监管工作中的不确定性。因此也就需要监管部门顺应时展与建筑水平共同进步,应用新的监管方式,保证当代建筑工程可以高效保量的完成。

2.对工程质量造成影响的因素

2.1管理工作不到位

工程质量的问题是评价建筑好坏最直接的因素,而保证工程质量最有效的方式就是采取有效的管理措施并加大管理力度。建筑施工过程中,应利用科学性技术,在保证不拖延施工速度的前提下严格按照建筑设置的流程和水准。严格控制专业人员的素质,保证管理上的高要求,达到工程质量的标准性、科学性和全面性。

2.2专业交叉

建筑施工的垄断性一直以来都是施工时存在的问题,因此避免不了建筑实施时下手难的问题,各种专业在进行配合时,由于没有严格的分配,也会造成多方面矛盾的问题,最终影响整个建筑的质量。

2.3项目责任主体缺乏法律意识

法律意识是当今社会必不可少的维权手法,在施工过程中对法律的要求更是必不可少的。如果企业缺少对法律意识的认识,就会在工程质量措施的选取上有不恰当的行为,甚至引用不合格的技术水平,不能明确建筑责任,造成各个严峻的施工障碍。一旦施工过程中不能严格按照明确的工程质量进行实施,最终定会导致工程建设的质量出现严重的弊端。

3.提高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建议

3.1推动法律法规建设

法律法规的建设是保证工程监督的前提,因此有关部门必须与住建部联手,推动法律法规的建设并根据法律法规所指出的标准衡量,及时根据当代社会发展,对法律法规进行修改。

因此首先不不可少的就是对法规的完善问题。各个地方有各个地方特有的实际情况,因此出台的法律法规也应该从事实出发,更好的解决每一部分所呈现的问题,这也就需要住建部不定时的对法律法规作出调整和完善。

接下来就是对监督机构明晰定位。应用法律的手段对每一部分的专职人员授权,使其了解自己躲在部门及所在部门的职责。并与住建部相结合构成另一种对于工程质量监督的系统,保证经费、人员等标准。

最后,不可忽略的就是中介。行业协会的完善最终会使其拥有特定智能,基本上可以分为:行业仲裁、审查企业的资质、对从业人员进行资格管理、评价企业的信用和工程评优等五个方面。这是一种桥梁性的构建,使专业市场与监管部门联系起来的必要途径。

3.2对责任主体行为进行规范

对责任主体进行规范可以分为三类:即挂靠单位、监督人员和验收。

首先是对挂靠单位,挂靠单位的选取必须是合格合理的,一些单位并没有达到要求就进行挂靠,不仅专业人员素质不行,项目实施中的法人代表也并不确定,这种属于违法的分包行为一旦出现问题将会造成重大损失,因此,在选取挂靠单位时必须保证注册人员的素质包括编号、分工等要求,更要确定其单位的真星星,保证岗位人员的合格。

其次对监督人员的要求也不能马虎。监管人员必须在现场合理的检测工作,并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严格控制和分析,明确每一步的实施状态和完成情况。对已完成的工作做出分析和说明,有必要的还需要部门责任主体进行鉴定和签字,也确保不会发生任何问题耽误建筑的实施和质量。

最后是对验收的高要求规则。在施工进入最后阶段的时候验收是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验收就是对施工阶段进行的检查,但并不是只在最后才可以进行检查,定期检查不定期抽查都可以算在验收的环节中。通过验收可以对建筑的质量做出具体分析,更是对下一阶段工作的重点实施方案的选取。

3.3明确责任

在建筑工程监督方案的实施中,明确责任必不可少。甲方是承担主体责任的一方,无论是在施工的前期还是在施工过程中,一旦发生问题甲方必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对于工程的各个环节的要求都应该做到严格管理,从施工本身的实效、质量到建筑本身的方案炫彩都不能马虎。

而勘察单位作为实施中最应先发现问题的团队,应该对现场作业的勘察做到细微化、全面化,将问题扼杀在摇篮中。通过实验、审理、评估等方法,使勘察的资料更具有准确性和可应用性。

设计单位的责任就是对于文件问题的保证,既要求文件的质量又需要确定方案的合理性及其功能性、标准型。利用文字与图形相结合的方法,将重点内容细致化,特别的环节突出化、全体内容标准化。设计单位需要对整个建筑进行透彻分析后研究整理方案;施工单位需要了解全体设计方案并保证实施的质量与实效;而监理单位则需要参照技术、法律法规等要求对整体建筑进行监理。各个环节应该相互配合,但监理单位只能对建筑进行监理,与被监理一方不能有任何利益关系,以确保实施的质量没有任何问题。

4.结语

当今社会经济科技发展迅速,建筑的水平也在不断提高,于此同时建筑工程的监管水平自然也在与之同时进步。技术的先进性、材料的多样性、方案的创新性与管理水平的提高都给建筑工程的监督管理带来更新的问题,但同时也带来更多的机会,通过不断的努力,不止使监管更受重视,更是为公众提供了更舒适的平台。

参考文献

[1] 张伟.谈工程质量监督经验与做法[J].山西建筑,2013(30).

[2] 陈巍.提高工程质量监督的措施探讨[J].江西建材,201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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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指挥权 不确定性 话语权 对口管理 效率原则

现有法律法规将地震部门定行为“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抗震救灾的“牵头部门”、“业务主管部门”等,承担常态下抗震救灾指挥部的日常工作和应急态下的具体指挥工作,震灾发生后,作为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成员,协同其他部门统一领导指挥协调各方救援力量和应急处置与救援工作。

应急态非常态,震后救援是三大工作体系的核心,指挥权是应急权的最一线应用,它的科学、理性行驶和统一、高效决策事关大局和生死,理应体现地震部门在专业指导和行业管理上的权威优势。然而作为灾害对口管理部门,地震部门在震后抗震救灾指挥工作中的职能履行和它的法律地位不相称,发出的声音和它的法律地位不相称,履行应有职能多有掣肘,严重影响救援进度和效果。

常态下和应急态下地震部门的性质和职能都是法律确定的,但应急态下的法律法规须重视效率原则的把握,抓住《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的修改契机,完善地震法律法规、制度设计和安排,形成制度衔接,明确地震部门在管理体系中的法律地位、在指挥工作机制中的主要职能、职能行使方式和程序,增加地震部门的话语分量,确保指挥科学、决策高效、应对迅速,尽可能将灾情的高度不确定性置于可控范围,最大限度地挽救生命和损失。

一、明确地震部门对口管理地位的现实必要性

1.灾害和应急特点的需要。地震灾害的特点是突发性强、冲击力大、影响范围广,次生衍生灾害多,大地震的应急往往是全灾种的应急。地震应急既是一项有高技术含量业务管理工作,也是一项政治任务,地震部门的信息、技术、装备、队伍和管理经验等不断发展的软硬件优势充分展示出它在地震领域具备其他部门和行业无可比拟的权威优势和显著地位。

2.高度的不确定性的需要。震灾难预测,震后既要救人、防灾中灾,还要疏导、引导和指导各方非专业和专业、非官方和官方等救援力量,自然的和人为的不确定性叠加,要求指挥工作讲时效性、协调性和专业性,而只有地震部门才能更科学衡量应急处置与救援各种方案的利弊得失,保障相应措施利大于弊,得大于失,掌握实施公权力行为的手段与行政目的之间的比例关系,所以法律法规和制度应为其提供通畅的职能履行渠道。

二、目前的制度缺陷

地震法律法规和国家层面的政策和制度,包括突发事件应对法、防震减灾法、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家地震应急预案、国家十二五规划、国家综合防灾减灾规划等都充分肯定了对口管理部门的职责和作用,但由于时间、效力等级、制定主体等等因素,措辞不统一,导致地位和管理权限不明。模糊的立法和不系统科学的制度设计不利于各部门联合应急权力在分秒必争的抗震救灾中的高效运转。汶川地震和玉树地震等指挥管理中就暴露出指挥体系、运行机制多多少少存在多头管理、协调不畅等问题,影响救援进展和效果。

(一)突发事件应对法作为应急法律法律体系唯一一部综合性立法,规定了分类管理的应急管理体制,地震部门应为抗震救灾的管理主体

防震减灾法作为单灾种法律,通篇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但涉及抗震救灾指挥部共计3条的规定中除需要地震部门承担指挥部日常工作外,只字未提其管理地位和权限,分则条文除预防和监测明确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职责外,规划和救援兼为“会同”职能。

(二)法律规定应急预案要明确应急管理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

根据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规定,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由“业务主管部门牵头”,但这与其编制依据中的“管理”措辞是有很大差别的。国家地震应急预案虽明确了中国地震局负责“管理地震灾害调查与损失评估工作,管理地震灾害紧急救援工作”,却缺少上位法的原则依据,其“指挥与协调”和“紧急处置”置于“紧急响应”中,取向不明。

(三)1995年的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

是唯一一部规范震后事中应急处置和救援等行为的行政法规,它关于应急管理原则、机构设置和职责的规定,如统一管理、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原则、防震减灾主管部门的用语、指导和监督的职能定位等等,已远远不能适应抗震救灾的实际需要。

规则的制定者或参与者都要将自己的意志表达出来,方能合法合理确定并提升自己在特定领域的地位。从社会学角度来说,话语是有秩序的,并非任一主体都可进入或准入某一特定的语言领域,话语权则是一种潜在的现实的权力,在地震话语领域,地震部门的客观条件决定了它当之无愧的引领地位。地震部门应当借助地震立法回归并提升自己在抗震救灾领域的话语权。

三、建议

以《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的修改为契机,通过综合性立法和地震单灾种立法、行政法规和应急预案的修订,形成制度衔接,确保地震部门在震后抗震救灾指挥工作中的职能履行。

(一)单灾种立法要保持在综合性立法中的优势,明确地震部门的法律地位

1.地震应急往往是多灾种应急,在管理或主导的选择上,主导更切合实际需要。条文拟定上考虑精确表达这种价值取向,并将这种价值取向体现在指挥管理体系和工作机制中。特针对《防震减灾法》第5、6条。

2.抗震救灾指挥部在应急救援力量配置方案的制定中须以地震部门为牵头部门,体现其业务管理职能;应对大灾巨灾成立现场指挥机构则要体现其综合协调能力和社会管理职能,如成立抗震救灾总指挥部,则要突出其决策辅助职能。特针对《防震减灾法》第50、51条。

(二)行政法规根据法律规定,细化地震部门主要职能,并完善指挥工作机制

1995年的《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在“震后应急”一章中,用11个条文规定了17个部门和机构(国务院机构未改革前,包括抗震救灾指挥部和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的职责,形同常态下职能拷贝,无主次轻重和协商协调。该条例目前正在修改,可以专章或专节的形式将抗震救灾各部门主要职能和指挥工作机制规定下来,其中地震部门主要职能可以条款形式出现。

首先,要明确震后抗震救灾指挥工作,并不是“谁指挥谁”,而是“谁科学、谁主导”,地震部门正确的决策建议和表达,应以其雄厚的技术能力支撑,以法律制度保障,方能主导决策走向。

其次,震后抗震救灾指挥工作主要是针对现场,现场管理包括救援管理、社会管理、新闻管理等,社会管理有包括了志愿者管理等,其中救援管理是核心工作。

因此,地震部门在震后抗震救灾指挥工作中的主要职能应包括:主持抗震救灾指挥部的信息沟通会,将监测到的灾情变化和发展情况及时通报并作交流;提出针对性救援方案,对其他部门的救援方案有建议权和保留权;根据灾情程度划分责任区,与其他部门协商救援力量的分配、配合和衔接;为志愿者救援队伍配备地震专业人士作指导;与其他部门合力疏导各方救援力量等等。地震部门履行职能是业务管理能力和综合协调能力的体现。

再次,完善指挥工作机制可确保职能履行,现场指挥机构目的是应对大灾巨灾,对决策效率的要求最高,就以其工作机制的建立为例,如以章或节规定,要确定章节名称、内容和条文设计。

1.现场管理、现场指挥、现场联合指挥等名称。

2.指挥权行驶原则。

3.现场指挥机构组成和职责分工。强化地震部门信息沟通和救援方案建议保留权等职责。

4.决策方法、程序和时限。应对大灾现场复杂态势,联合指挥决策的果断和快速至关重要,程序的设定需简化并留有一定的灵活性。

5.不能决策的请示程序、时限、保留等。

6.责任,尤其是保留意见和保留措施的责任。

2009年刚修订实施的《防震减灾法》不可能再作大幅度修改,部门规章位阶低不能解决部门权力的协同使用,只有《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在位阶和操作上都有利于把握,既符合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又能增加实施性法规的可操作性和实用性。

国家地震应急预案应明确指挥与协调的重要性,根据法律法规继续细化实化工作机制的运行,强化预案演练,弥补现实不足。

1.专章或节“应急处置与救援”,明确指挥部和现场指挥的运作机制,行政法规指挥机构工作机制是依据和指导。

2.在灾后反思中,预案的可操作性和实用性总是遭到质疑。采取“冗余技术”制定预案是希望“预料一切危机”,但预案毕竟是“预设”或“预想”,再完备也不能完全应对灾情变化,但预案演练可强化部门间的合作,提高地震部门的综合协调能力,预案的修改也相对灵活,可考虑专条规定预案演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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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消防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执法理念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G3198.2016.07.070

1消防执法中存在的常见问题

1.1法律条款理解不到位,适用范围存在错误

一是对法律条款掌握不准确,引用条文存在错误,针对违法事实错误的适用了法律条款;二是法律文书中填写具体条款时,描述不清晰,条款项不全;三是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相混淆,很多应说明具体技术规范条款的,只是阐明了法律法规的条款,例如:法律法规说明应符合相关消防技术标准,相关法律文书中完全未体现出具体技术规范的条款;四是法律文书使用不当,人为增加或减少法律文书,还有的仍然使用过期法律文书.

1.2证据意识不强,调查取证不到位

一是不重视现场证据的收集、固定和保存,未按规定使用执法记录仪等相关设备,造成证据灭失;二是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等制作不规范、重点环节存在缺失;三是取证不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常常事后再进行补充,造成证据的证明力不足;四是监督检查不能正确填写相关法律文书,屡屡出现填写错误、漏签字等情况.

1.3忽视执法程序,执法随意性大

一是立案、调查取证、告知、裁决、执行不按照程序规定进行,往往忽略前期程序直接裁决,裁决后又久拖不执行;二是违反办案二人执法原则、一人履行全部程序,并常常有代签字的情况;三是行政处罚中不按规定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四是忽视法律文书送达环节,或是不按程序送达,或是送达后未按规定填写送达回证.

1.4时限意识薄弱,拖延程序造成执法缺位

一是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下发后到期不按时复查;二是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等行政许可项目不按时限要求出具书面意见,给申报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三是对到期未履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人为拖延,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2消防执法存在问题的剖析

2.1对消防行政执法的内部监督力度不足

消防行政执法的内部监督主要是指消防部门内部上级对下级、单位领导对单位执法监督人员依照程序规定进行执法情况的监督,这种内部监督由于机制不健全、程序不严谨,造成监督不力或者个别存在一定的包庇,导致消防行政执法内部监督远远未跟上执法规范化建设的要求.

2.2群众法制意识淡薄,外部监督缺乏

在现阶段,法制意识的淡薄是社会中存在的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消防法制观念的淡薄源于消防法律知识的贫乏,使群众不懂得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这就造成对消防行政执法的外部监督大大缺失,执法工作中存在的很多具体问题就没有及时纠正的动力.

2.3消防执法人员综合素质不高

一是系统培训不够.很多监督人员仅满足于对原有法律法规的掌握,对新颁布的法律法规理解不深、不透,对法律法规综合运用的程度不高,达不到在执法实践中熟练应用的程度;二是法制意识淡薄.少部分监督干部的执法理念扭曲、责任心不强,受社会上不良风气的影响,造成徇私枉法、.

3提升执法规范化建设的建议

3.1不断加强和完善消防执法的监督工作

一是建立和完善执法责任体系.造成消防行政执法出现问题的一个原因就是对执法内部监督不足,通过消防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执法责任体系,形成良好监督机制,确保监督人员自觉抵制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坚持严格执法,认真履行自身执法职责.二是将执法质量考评结果列入绩效考核.在执法监督制度的框架之下,细化完善执法监督工作的实施细则,定期进行执法质量考评并对突然问题进行通报,每次执法质量考评的结果进行打分和排名,并列入绩效考核.三是健全外部监督制约机制.坚持消防执法公开化,将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全面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各界对消防执法程序的监督,做到被监督事项“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不断减少执法程序漏洞,全面提升执法质量水平.

3.2强化学习培训,端正执法理念

一是强化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结合实际工作,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深刻领会“为谁执法、为谁服务”的理念,在各项执法工作中真正做到以人为本、执法为民,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二是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学习培训.建立并落实集中培训、定期培训、日常学习和考核评比等制度,实际执法工作中严格实行执法资格和持证上岗制度,提升监督人员的对法律法规综合运用的水平.

3.3加强消防法律知识的宣传

加大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一方面可以提升人们群众对消防事业的重视,提高全社会抗御火灾的能力,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另一方面可以提高全社会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从而形成一个对消防执法工作的有效监督机制,促进消防执法工作的规范化建设.只有当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不再是摆设时,才能够有效的督促消防执法工作更加合法、公正.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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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社会不断发展,各种思潮的涌现,一些不健康的东西也在渐渐地影响到了我们校园,我们小学生变坏真是太容易了,比如网吧、游戏厅等,你们可知道有多少人因此而荒废学业甚至走向犯罪的道路!年龄的特点决定了同学们的幼稚、不成熟,可能会做出一些不该做的事情,甚至因法律意识的淡薄而导致一些违法犯罪现象的发生。有的同学爱打架或盗取别人的钱财。小小的年纪,就沾上了许多恶习。走出校园,或早或晚,几乎都走上了犯罪的道路,受到了法律的制裁。他们最后走上这一步,并不是一步走成的,其实他们就是在我们这个阶段、我们这个年龄开始一步一步不听教育,渐渐变坏的。因此,这的确应该引起社会的高度重视。我们完全有必要学习有关的法律知识,来尽量减少甚至完全避免违法犯罪现象的发生。借此机会,我特别向大家提出几点建议:

   一、不带通讯工具进入校园,不准沉迷于网络。要充分地认识现代通讯和互联网给我们生活带来的利弊,认识小学生热衷于交往和娱乐、沉湎于虚幻世界,给身心健康成长、给成就学业带来的不良影响。自觉不将通讯工具带进校园,纠正网络游戏、网上养宠、网上装备、网上交友等危害身心健康、消耗家长钱财和影响学习的行为。

   二、不乱抛乱扔,不准损坏公物。洁净的环境、完好的设施,能体现一个集体的精神面貌,也反映集体中的个体的文明素养水平。洁净的环境不能仅依靠打扫,完好的设施不能仅依靠装备,而要靠同学们的爱护。

   三、不"说谎、小偷小摸、义气用事".在这些不起眼的不良行为逐渐滋生、发展的青少年犯罪中,消费观念和生活观念的变迁成为重要的诱因。一些学生一味在生活上互相攀比,比高档、用名牌,过度的高消费使他们产生不劳而获的寄生虫思想,得不到满足就去偷去抢,坠入违法犯罪的深渊。我们千万不要为了一时的享受、一时的痛快,而毁掉自己的一生。

   四、不要因为"相互之间磕磕碰碰,就出现打架斗殴"只要我们心胸放得开阔一点,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就能避免发生许多恶性事件,又何必逞一时之强,酿终身大错呢?而案件中因为讲义气出手帮忙的同学,同样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处罚,他们的行为其实就是我刚才所说的"义气用事",没有约束好自己的行为,导致发生如此后果。

   总之,人,不可能自然而能变得优秀,是内力自我约束和外力强制作用所然。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没有纪律,不成体统。同学们,法律是神圣不可侵犯的,祝愿我们同学都能学法、知法、懂法、守法、用法,做一个守法的小公民,从而平安、健康、茁壮地成长。

小学生学习宪法的个人心得  

   一、通过学习提高了思想认识,增强了遵纪守法的自觉性。

   通过学习,使我深刻地认识到,不学习法律法规有关条文,不熟悉规章制度对各环节的具体要求,就不可能做到很好地遵守规章制度,并成为一名合格的员工。因此,掌握法律法规基本知识,学好内部的各项规章制度,对我们的工作和生活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和现实意义。

   二、通过学xxx一步掌握了学习方法,并力求在理解和用运上下功夫。

   法律法规的学习不是一蹴而蹴,一时半会就可学成或学好记牢的,关键要靠长期的学习和积累,要养成长期学习的习惯,要有刻苦钻研的精神,要有不怕吃苦的毅力,只有思想上认识到学习的重要性,才能真正在实践中去学习,并自觉做一名遵纪守法遵章守纪的合格人员,学习法律法规,我认为没有捷径可走,要在短期尽快熟悉浩如烟海的法规体系知识,确有难度,而且做为上班的员工,也没有那么大的精力。但是任何事物都有它的两面性,同样对法律法规的学习也应有规律可循。在日常生活中有些法律法规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一刻也不能离开,我们就要重点地去学,下功夫去理解和记忆,以便在工作能够熟练地运用。如国家法典中的《宪法》、《刑法》、《民法》、《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等这些与我们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我们就要重点去把握、去理解。

   在学习方法上,要联系岗位重点学习,并做到学习与实践用运相结合,学法与守法相结合。能在工作中自觉做到不违章、不违纪。

   小学生学习宪法的个人心得

   按照党委的安排,我认真学习了新《宪法》。进一步学习和贯彻实施《宪法》,对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推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下面谈谈我个人学习《宪法》的体会。

   一、 通过学习提高了思想认识,增强了遵纪守法的自觉性。

   通过学习,使我深刻地认识到,不学习法律法规有关条文,不熟悉规章制度对各环节的具体要求,就不可能做到很好地遵守规章制度,并成为一名合格的员工。因此,掌握法律法规基本知识,学好内部的各项规章制度,对我们的工作和生活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和现实意义。

   二、通过学xxx一步掌握了学习方法,并力求在理解和用运上下功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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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局的“五五”普法工作,在县委、县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县法建办的具体指导下,坚持紧密结合招商局的实际,按照昌委[2006]91号文件对县"五五"普法规划的要求,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推进依法治理,依法行政工作,为构建和谐社会,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现将我局“五五”普法工作开展情况总结如下: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

为保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顺利进行,加强对法律知识学习和普及活动的管理,确保法制教育取得实实在在的效果,我们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狠抓落实:

1、加强组织领导。根据局领导班子情况成立了"五五"普法工作领导小组,由党组书记、局长任组长,分管副局长为副组长,各相关股室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配备了兼职工作人员,全面负责普法工作日常事务,为"五五"普法顺利开展提供了有力的组织保证。

2、根据"五五"普法规划制定了当年普法计划。年初,我局遵照县法建办的要求,结合招商局的实际工作,制定了《“五五”普法工作实施规划》。做到年度有计划,平时有检查,年终有总结。使"五五"普法工作有目标,有步骤,稳步推进。

3、保证经费,强化培训。局在年初的财务预算中将法律知识宣传培训落到实处,确保普法宣传教育活动的正常开展和硬件的添置。每年的“12.4”普法宣传日积极参加县法建办组织的宣传活动,和县安监及公安组织的"安全生产月"和"119"消防日,法律法规知识有奖竞赛等。组织招商局职工开展"安全在我心中"主题宣讲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竞赛活动,经过一系的法律法规知识宣传,培训、学习和教育,干部职工的普法教育率达100%。

4、狠抓制度落实,做到依法行政。根据"五五"普法的要求,我们定期召开普法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研究计划,通报工作开展情况,确定法制教育活动安排,分析矛盾纠纷隐患,研究排查调处措施,征求意见和建议。同时征订法律法规等方面的书籍和报刊,结合创建学习型机关活动,要求大家参加集中组织学习与自学相结合,普法学习与实际任务学习相结合,做到定期检查,督促落实,确保学法、用法、依法治理工作不走过场,扎实有效。

二、突出重点,形式多样

五年来,我们按照"五五"普法的总体要求,采取走出去,请进来等多种形式,开展法制学习宣传教育工作。

一是利用局召开的各种会议组织干部职工学习《"五五"普法读本》等法律知识。并根据学习的内容,分解到人,局领导班子成员分别带头进行学习辅导,做好学习辅导讲解点评,同时请党校、公安局等部门领导进行法律法规知识辅导讲座;二是结合招商局的本职工作,重点学习了《公务员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物权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知识;三是积极参加市、县举办的各类法律、法规知识培训班,共有6人(次)参加相关部门举办的《公务员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统计法》等法律法规知识培训。通过这些活动,使全体干部职工提高了理论修养,增强了法制观念,拓宽了思路,密切了党群,干群关系,有效的避免了"不作为"、"乱作为"的现象。三、围绕中心,坚持标准

围绕县委、县政府的中心工作,服从并服务于全县经济建设和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几年来,我局紧紧围绕县域经济“2十2”发展这个中心,全面推进各项工作的正常开展。

一是我局在普法宣传教育中坚持以下原则

第一,服务大局的原则。围绕全县"十一、五"规划的总体目标和阶段性中心工作,结合招商局的具体任务,安排和落实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使招商引资工作服务于全县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第二,以人为本的原则。坚持从县域经济发展需要出发,从服务于群众切身利益工作的实际出发,着力解决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宣传内容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宣传方式为群众喜闻乐见,保障群众的要求,原望得到及时反映,在服务群众中教育群众,提高自己。

第三,求实创新的原则。坚持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研究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普法工作的新要求,探索招商局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的内在规律,转变思想观念,增强工作的主动性,创新工作方式。

第四、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坚持权力与义务并重,守法与依法维权并重的宣传方针,弘扬法治精神,克服片面性,制定切实可行的年度工作计划,提高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二是普法宣传教育中坚持二个结合

第一,坚持"五五"普法工作与做好本职工作相结合,促进招商引资工作全面发展。2009年全县开工招商引资项目25个(新建14个、续建11个),到位国内省外资金总额4.34亿元,占年初市下达我县目标任务的112.7%。全县在册外来企业22家,其中15家重点外来企业实现产值3.31亿元,上交税金2483万元,安置就业1063人。

第二、坚持"五五"普法工作与及矛盾纠纷排查和维稳工作相结合。在工作上,建立了接访工作首问接待和领导接待制的办事程序,做到件件有答复,不允许推办,拖办,不办的现象发生。几年来未出现因工作失误而导致的越级上访,群体上访,静座等,招商局上下、内外团结稳定。

四、存在的问题和今后的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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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供规范性文件与提供事实证据的关系

笔者认为,规范性文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具有证据的效力,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规范性文件起着重要的证据作用。因为《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前提是“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否适用了正确的法律规范是判断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一个重要标准。判断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不仅要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还要有恰当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在某些行政案件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只要举出规范性文件,无须举出事实证据即可说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而完成举证义务。如在某些不作为行政案件中,只要行政机关举出规范性文件证明自己不负有作为义务即完成举证责任,法院不需要考虑其他因素,就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在行政机关需要提供事实证据的行政案件中,提供规范性文件对事实证据的证明也有重大影响。对相对一方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就是将规范性文件设立的行为——结果模式与相对一方的情况进行印证以适用法律规范的过程,证明相对一方行为的事实证据必须是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法定要素的事实根据,否则其证明力就受到怀疑。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只有审查规范性文件才可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全面判断,提供证据的规范性文件构成我国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举证的重要内容。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与行政审判的法律依据之比较

对规范性文件证据属性的认识因长期以来未将它与审判依据的法律法规区别开来而一直处于被遗忘的角落,导致将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替代了规范性文件证据效力的审查。笔者认为,规范性文件是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它与行政审判的法律依据至少有三点区别:

1、适用的主体不同。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在行政程序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乃至决定、命令等,行政行为的法律适用主体是行政主体。审判依据的法律规范是人民法院按法定程序审理行政案件、判断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适用的法律法规或参照适用的规章。在行政案件中,只有人民法院有权适用法律,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在行政诉讼中无权适用。行政审判中的法律规范,适用的主体是人民法院。

2、内容及范围不同。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决定、命令,它是规范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一方权利义务关系的规范性文件,主要规定行政机关的职权责与行政程序、相对一方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行政审判中适用的作为法律依据的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等(规章可参照适用),除了行政实体法、行政程序法外,还包括行政诉讼法、法院组织法,内容上广于前者,它调整的是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问题,主要有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与组织问题、原告方的诉权、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义务问题等。同时,行政审判的法律依据中也有规定原、被告实体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

3、法律效力不同。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是法院审查的对象,是行政机关对法律规范的法律适用,包括作为法院审理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规章,也包括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其效力需经法院审查后加以认定。而审判依据的法律规范,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审查其内容,只审查其适用形式是否合法,对规章认为合法时人民法院才予以适用,对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其本身的效力即是否合法,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认为不合法的在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采用。当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被告适用的规范性文件正确,就会以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审判依据对案件进行判决,这时二者达到统一。

三、人民法院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应注意的问题

《行政诉讼法》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被告的举证范围、举证期限、举证内容和要求等作了较详细的规定。笔者认为,在审理行政案件时,人民法院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要注意和处理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要注意审查被告提供规范性文件的范围和时间。

被告必须提供规范性文件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被告不能举出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规范性文件时,人民法院应判决其败诉,而不得代寻法律依据。同时,被告提供规范性文件只是为了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以外的问题应由人民法院自己适用法律,不应由被告举证。被告提供全部规范性文件的时间原则上应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即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实践中,有些被告在无法定根据作出行政行为后,在诉讼中要求上级机关颁布规范性文件或倒作文件授予其行政权,人民法院除应否定其证明力外,还应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促进被告更好地依法行政。

2、要把审查规范性文件与审查事实证据相结合。

人民法院既要审查被告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凿、充分,又要审查所提交的证据是否是证明法定事件的材料。如对事实性质的认定是否合法,是否忽视了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有关行为情节、对法律法规中事实的认识是否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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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完善的法务会计职业团体组织。

美国已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法务会计职业团体。1988年成立的注册舞弊审核师协会是一个全球性的法务会计职业组织,主要任务是组织面向全球的注册舞弊审核师资格考试和认证,调查舞弊事件、培养专职的舞弊调查人员,并进行反欺诈的继续教育与培训。美国法务会计师理事会主要负责组织注册法务会计师资格的考试与认证。美国法务会计师协会主旨是在各法务调查会计事务所与法务会计师之间建立联系,以实现资源共享、信息与人员交流。北美法务会计师协会主要通过建立一个积极的资源中心向其成员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培训、业务支持与发展的服务。

(二)法务会计理论研究与实践。

2000年创刊的《法务会计》作为全球唯一的法务会计专业刊物,主旨是为法务会计研究者提供独立的国际论坛,以促进法务会计的交流与发展,主要是对法务会计实务的探讨,涉及破产与估价、审计测试与评估、诉讼支持与纠纷避免等多个领域。美国除了有专门的法务会计刊物外,在一些重要的会计、审计刊物上也经常发表法务会计类文章和著作,还有不少与法务会计相关的网站。在实务方面,美国半数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拓展了法务会计服务,从事法务会计的人员也迅速增多,法务会计业务涉及的领域非常广泛,内容多种多样,包括保险业、海上航运业、使用费与许可证管理、欺诈调查与预防、专家证人等。

(三)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法务会计法律法规和执业规范体系。

法务会计在美国是逐步从审计业务中发展起来的,因此一些审计诉讼服务公告、审计准则和管理咨询服务准则为法务会计提供了可供参考的技术标准。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虽没有建立专门的法务会计准则,但公布了一系列与法务会计业务(主要是诉讼服务业务)相关的实务帮助以充分解释法务会计业务和相应的法律法规。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也从对专家证人的任用规范和专家证言的具体标准等方面对法务会计诉讼支持业务作了规定。

(四)高水平的法务会计教育培训体系。

美国已建立了高水平的、能与法务会计师资格考试和认证制度相联系的法务会计教育培训体系。美国法务会计师理事会和美国境内的注册舞弊审核师协会都任命了各自定点的法务会计教育提供机构,为专业人员提供在线或课堂形式的法务会计教育。美国有9%的大学已开设法务会计专业课程,一些学校还提供法务会计硕士学位课程,这些课程包括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有的是面向在校学生的,更多的则是面向有实际工作经验的在职人员。

二、其他西方国家法务会计的发展现状

(一)法务会计职业团体组织的建设。

加拿大注册会计师协会于1998年成立了优秀法务会计联盟,致力于确定法务会计应有的知识、角色及建立法务会计实务指南和准则,进行专门的法务会计专家认证。为了更好地推动会计职业专门化认证教育的发展,2000年加拿大注册会计师协会成立了“专门化委员会”,在该委员会的推动下相继成立了信息技术杰出专家联盟、调查与法务会计杰出专家联盟、特许企业评估师协会、信息系统会计师协会、破产与重组职业联盟和特许内部审计师协会等6个专门化组织。

澳大利亚注册会计师协会是澳大利亚两大会计组织之一,2002年成立的CPA法务会计讨论组主要是对产生怀疑的欺诈行为进行调查及对部分控制和防止欺诈行为的方法进行评价,并向成员提供必要的知识,为法庭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其大部分会员在公众事业部门工作。另一会计职业组织澳大利亚特许会计人员协会,致力于私有部门的会计实践工作,该协会通过成立法务会计专门兴趣小组来帮助成员为法庭计算因违反合同或侵权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并研究欺诈调查的方法。

(二)法务会计法律法规和执业规范体系的建设。

加拿大和澳大利亚已经开始尝试建立法务会计准则,以准则和业务指南的形式帮助提高法务会计师的能力和社会信誉。2001年加拿大注册会计师协会在其的法务会计准则讨论稿中对法务会计业务的内涵、领域作了详细的解释。加拿大特许会计师协会提供捐款者名誉会员和特设调查与法务会计专家会员两种会员资格。澳大利亚特许会计人员协会于2002年6月颁布了《法务会计准则公告APSll》,提出了法务会计专业服务的两大方面 帮助或建议客户从事财务调查的会计服务和为解决纠纷或诉讼,在法庭上或其他裁决机构面前表达分析的结果并作为证据。在其后颁布的《联合指南GN2――法务会计》中进一步明确了法务会计人员的角色是“独立会计专家”和“顾问会计专家”,并详细论述了法务会计人员的任务和职责。

(三)对法务会计人才的培养。

加拿大通过职业资格认证吸收具有良好职业道德记录、胜任调查和法务会计工作的特许会计师,法务会计教育也主要是面向特许会计师的后续教育。目前唯有加拿大多伦多大学罗特蒙管理学院提供的法务会计教育计划与文凭最为权威,其颁发的教育文凭是任何一名特许会计师成为“特设调查与法务会计专家会员”的必要条件之一。2003年加拿大推出首个法务会计资格及相关培训项目,并有了“调查与法务会计”学位。澳大利亚的法务会计学校教育和培养也已初具规模,2002年澳大利亚特许会计师协会与澳大利亚莫纳什法学院联合创办的法务研究国际学会及澳大利亚辩护协会共同设置了法务会计硕士研究生学位证书课程。

三、我国法务会计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一)法务会计的法律法规和职业规范体系不健全。

我国法务会计的制度建设尚处于真空状态,未形成完整的法律、法规体系,一些法律法规的规定过于理论化,缺乏操作性。法务会计各项准则、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制度、法务会计师资格认证制度、法务会计业务操作规范和标准、法务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等法律、法规和准则的建设工作明显滞后于法务会计在我国开展的实践。

(二)法务会计的理论体系尚未构建。

目前,我国尚没有一个专门的为法务会计理论研究者进行交流的平台,会计学者虽在法务会计理论方面进行了一定的研究,但对于法务会计的概念、基本假设、目标原则、功能和内容等方面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更谈不上对工作程序和方法、执业规范与职业道德、经济损失确认和度量标准等问题的研究,理论建设的滞后严重影响我国法务会计实务的开展。

(三)法务会计实践活动内容狭窄。

现阶段,只有国家公检法机关和有资质的司法会计鉴定所、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开展零星的法务会计相关业务,服务内容单一。与西方国家相比业务内容非常有限,主要运用于税收理算、保险赔偿、海损理算和司法会计等方面。人们对法务会计的认识存在误区,认为法务会计只是司法工作的一部分,忽视了其在

企业及个人经济活动中广泛的发展空间;而且公众对法务会计的定义、特征、服务范围等基本知识认识不足,导致公众与法务会计师在提供的服务上普遍存在期望差异,使得法务会计在我国的社会认知度较低。

(四)法务会计人才培养滞后。

法务会计对从业人员的要求很高,除需要会计、法律及相关知识外,还应该具有逻辑学、心理学、统计抽样、证据调查和信息技术等知识。法务会计需要复合型人才,而我国现在的教育大多是单一型的人才,法务会计本科教育主要集中在少数政法院校,研究生教育只在少数几所高校中有法务会计方向,仅有清华大学等为数极少的学校通过举办理财法律培训班等形式对在职注册会计师进行法务会计知识培训,其它学校几乎没有开设与法务会计相关的课程体系,法务会计理论教育尚未全面展开,法务会计专业人才严重匮乏。

四、改进我国法务会计的建议

(一)大力推进法务会计理论研究,以理论指导实践。

我国应积极满足法务会计的社会需求,形成法务会计的学科特征、定位、原则、职能和内容体系等基本理论问题上的统一认识,并逐步建立法务会计业务工作应遵循的准则、规范、方法和程序;不断引导会计界、法律界通过设立专门的法务会计协会,形成行业研究;组建专门的法务会计课题研究小组,创办相应的法务会计期刊杂志,定期举办法务会计的国家级研讨会,听取来自理论与实务界有关各方的意见和建议,并尽快将合理化建议付诸于行动,逐步建立与我国国情相适应的法务会计理论体系和行为规范。

(二)加快我国法务会计制度建设,制定法务会计准则和业务规范体系。

我国目前有关法务会计制度的建设仍是一项空白,为了促进我国法务会计行业有序健康的发展,必须在相关部门的指导下,建立一套比较系统、全面、可行的规章制度,建立涵盖法务会计从业人员资格认定、后续教育培训、实践操作程序和结论或意见要求等方面的全方位、多层次的法务会计业务规范体系,使法务会计工作有章可循,有法可依。适时引入并完善专家证人制度,建立统一的法务会计鉴定技术标准,增强标准的可操作性,避免由主观因素和鉴定人经验得出的错误结论。

(三)建立完善的职业团体组织体系,拓展法务会计的业务内容。

为了保证我国法务会计制度的有效实施,应由财政部等部门发起成立法务会计职业团体,负责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执行,职业资格证的考核与认证、法务会计年检等工作,监督法务会计事务所及相关法务会计人员的工作,组织法务会计人员的后续教育,以不断提升法务会计人员的素质和执业能力。同时加强宣传力度,使法务会计深入人心,提高法务会计的社会地位,逐步扩大法务会计的业务内容和服务范围,有选择地推广运用司法会计、税务理算、债权债务理算、保险赔偿责任理算等在我国实务中有一定基础的业务。

(四)大力发展法务会计教育,培养高素质的法务会计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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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法务会计;交叉学科;完善

中图分类号:F235.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14)02-0077-01

法务会计是特定主体综合运用会计学与法学知识以及审计方法与调查技术,通过调查获取有关财务证据资料,并以法庭能接受的形式在法庭上展示或陈述,以解决有关法律问题的一门融会计学、审计学、法学、证据学等学科内容为一体的交叉学科。它通过舞弊调查会计、损失计量、诉讼支持、专家证人等方式,为经济犯罪事实的认定、经济纠纷的解决提供科学的依据,为维护企事业单位权益提供有力保护,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与纠查经济犯罪的有效工具。

在今天社会经济活动日趋复杂的形式下,推进建设和发展法务会计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 除了能够提高司法办案的能力外,法务会计还在以下几个方面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首先是能够提高企业发展的能力。当前,国内外的经济形势纷繁复杂,市场竞争日益激烈,企业经营的风险和法律问题逐步增多,发展法务会计,能够更加有效的解决合同法律纠纷、发现财务上的漏洞与会计方面的隐患,多角度防控企业风险。其次是能够提升中介的服务水平。提高法务会计的业务水平,目的是为了适应国内的法律、会计、审计等中介服务市场的开放与国际化的现实需求。再次是为了防治腐败。目前,部分官员贪污受贿的财产数目相当巨大,犯罪方式及其隐蔽复杂,一般的会计或法律从业人员识别和判断的难度很大,加强法务会计的实施,已经成为提升纪检监察机关反腐能力的重要诉求。

一、我国法务会计的现状

(一)理论研究落后,认知水平不高

我国对法务会计的研究工作起步较晚,尽管目前已经取得了一定程度的研究成果,但总体来说,还没有形成较完善的法务会计体系,理论界对法务会计的定义、特点、性质、职能、方法和内容等问题仍没有达成一致。

(二)法务会计法规匮乏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新的经济业务、隐性经济业务不断增多,会计中的法律问题越来越多。单凭目前的会计、审计法律法规很难解决日渐复杂的会计问题,这就需要有专门的法务会计法规来规范指导。但是,目前我国还没有出台专门的法务会计法律法规,法律上的漏洞不但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也给司法裁决带来了很大的不确定性。

(三)法务会计实力弱,竞争力差

从国际上看,四大会计师事务所均在其内部设置了法务会计部门,招聘了为数不少的法务会计人员,专门负责法务会计事宜。其服务范围很广,比如对商业贿赂、、偷税漏税、提供虚假会计信息、财务欺诈等的调查等都涵盖在其服务范围之内。而国内的会计师事务所大多数规模小,实力弱,缺乏专门的法务会计机构,注册会计师在法学、证据学等法律知识方面匮乏,不能够有效结合会计和法律知识, 从而不能够准确的提供法庭所需的有力证据。

(四)法务会计人才稀缺

目前,我国法务会计调查等工作主要依赖注册会计师和律师来承担。注册会计师虽然精通会计审计知识,但在法学、证据学、犯罪学、侦察学等相关知识方面却及其匮乏;而律师虽然通晓法律法规,但因会计审计方面知识的缺乏,难以发现经济案件中的财务问题。因此,不管是注册会计师还是律师,都无法独立胜任法务会计工作,人才的匮乏成为制约我国法务会计发展的关键性因素。

二、建立完善我国法务会计制度的建议

(一)加强法务会计理论研究,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务会计理论结构和框架体系

国内理论界针对法务会计方面的理论研究始于20世纪90年代。国内关于法务会计理论的研究大多是在对美国、加拿大等西方发达国家成熟理论进行借鉴的基础上改进而成的,尚未正式形成结合我国国情的中国特色法务会计理论体系。因此要加强法务会计的研究,吸收西方成熟的理论与方法,学习借鉴其先进经验,同时又要考虑中国国情,不能照搬照抄。

(二)颁布法务会计准则

自从开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来,我国经济成为世界经济不可忽略的一部分。国内外经济交往带来了经济管理的新气象、新局面,促进了我国法律法规的完善。目前,我国已颁布了《企业会计准则》和《审计准则》,极大地规范了财务和审计工作,制定《法务会计准则》也势在必行。首先我们应该制定准则框架,在此基础上再完善理论体系,高起点、高标准的推动法务会计工作规范、有效的开展法务会计准则,让具体业务有章可依、有规可循,既能提升其职业信誉,保证其执业质量,也能让法务会计准则与其他法律法规、准则和惯例的联系和沟通大大增强,指引法务会计健康发展。

(三)大力培养法务会计人才

开展法务会计需要既精通会计又熟悉法律,既有职业道德又有敬业精神的法务会计人才,而人才的培养又离不开教育。美国、加拿大等西方国家都有非常成熟的法律教育体系,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而我国专门开设法务会计的高校却屈指可数。市场经济对法务会计人才的需求与日俱增,开展法务会计人才的培养迫在眉睫。所以我们应该对教育资源与后备人才资源进行整合,开展各个层次的法务会计学历教育和后续教育。针对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审计师和律师,开展广泛的职业培训活动。

经济越发展,会计越重要。大量因财务问题引起的经济案件的出现,使得对法务会计人才的需求日趋强烈。推动我国法务会计的发展势在必行。当前,我国法务会计面临着诸多问题,如发展起步晚、理论研究薄弱、制度和机构不完善、人才匮乏等,而美国、加拿大等西方国家,法务会计理论和实践体系比较成熟,国内会计师事务所应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结合切身实际、提升业务能力,在法务会计业务方面大展拳脚。

参考文献:

[1] 熊 磊,漆 佳.法务会计在我国的发展初探[J].会计之友,2012(10).

[2] 耿秀芹.法务会计浅析[J].财会通讯,201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