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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律法规的建议精选(五篇)

发布时间:2023-09-25 11:23:20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对法律法规的建议,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对法律法规的建议

篇1

【关键词】法律法规 违法建筑 单一制规制 现状 弊端

一、“违法建筑”一词的概念及种类

违法建筑一词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也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定义。理论上有很多种理解,比如有的学者定义为:违法建筑是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建造的建筑物和其他工作物。有的学者将之定义为:违法建筑是指违反规章以上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义务性或禁止性规定,未经相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许可或者违背审批、许可的范围而进行建筑活动所产生的,经有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其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的建筑物以及其它建造设施。有的人认为:未按法定报批手续,或有报批手续,但未按规定在指定地点擅自搭建的房屋、摊位等建筑物。从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上看,总的来讲可以将违法建筑概括出一些特点:① 违法建筑具有违法性,即没有合法的权利。违法建筑如果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取得相关的权利,那么就是合法的,正是因为违法建筑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或者程序,才使得建筑物本身是违法的。违法性的“法”的范围,一般的来讲主要是《城乡规划法》和《土地管理法》,我国其他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规章对此有相关界定和规定的,不应包含在“法”的范围之内。②违法建筑不是自然违章,而是法律上违章,需要通过一定的程序予以认定或者裁定确定其违章。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3]37号司法解释指出:“因违法建筑妨碍他人通风采光或因违法建筑的买卖、租赁、抵押等引起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违法建筑的认定、拆除不属民事纠纷,依法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可见,违法建筑的认定需要有相关的程序来确认。

违法建筑按照不同的法律规定,有很多种,主要的有以下几种:①违法规划类。违法了《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没有取得建设用地规划或建设工程规划的建筑物;②违法用地类。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没有按照土地用途管理制度的建筑物,包括违法占用土地、非法转让土地、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和临时用地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等几类;③非法施工类。即违反了《建筑法》的规定,没有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建筑工程许可证失效的情形;④其他类型。包括在用地、选址、设计、施工、管理等方面违反规划、建筑和土地管理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外的其它规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建筑物或设施几类。

二、我国相关法律对违法建筑的单一制规制现状

针对上述的违法建筑的问题,我国相关的法律一般都采取单一的法律处罚方式,认定为违法并进行相关的处罚。根据《城乡规划法》的第六十四条到第六十七条,具体规定了以下几类处罚:第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第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第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撤除等几种违法规划取得和建设制度的处罚。在这几类处罚上,针对第一类主要采取三种处罚措施:责令停建、采取改正措施;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并罚款。针对第二类采取两种措施:责令停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针对第三类的处罚措施:限期拆除并罚款。可见,在规划体制上,违反规划审批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如果不能限期改正。因此,从规范体制上,对于违法建筑要么进行改正以符合规划,不符合规划的就一个后果:拆除。

在我国《土地管理法》上也建立了相关的处罚措施,其处罚措施也是强制和单一的,即拆除土地上的建筑物,返还土地。《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非法用地的处罚措施是:退还土地;拆除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第七十八条规定: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所占土地如不归还,按照非法占地处理。《土地登记规则》42条规定,土地使用者,所有者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土地初始登记的,按非法占地论处。不按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的,还将视情节轻重,报请政府批准,注销土地登记,吊销土地证书。可见,我国土地管理制度也是遵循严格的管理体制,其对非法占地和用地的管理是严格而单一的。

我国的《建筑法》对没有获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非法施工行为采取了罚款的制度,并未规定违法施工的建筑物为非法,但是不能通过验收和登记手续,无法取得合法的产权,这也是一种单一的处罚体制。《建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但是在房屋的竣工验收和登记上需要施工许可证,如果没有施工许可证,难以通过竣工验收和房屋登记工作。《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没有经过验收的建筑物不得交付使用。《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可见,虽然没有建筑施工许可证并不会进行拆除等处罚,但是不能通过验收和登记手续,不能合法取得房屋等建筑物的产权。我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因此,没有合法权利的建筑物得在征收时不得补偿,没有房产证的房屋一般难以得到补偿。这样,虽然我国建《筑法》并没有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筑物是违法的建筑,但是从相关制度体系上来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筑物也是非法的。

因此,我国在行政法上对违法建筑的法律规制是单一的,总体上是违反审批程序的土地及建筑物,是没有权利的,违反规划管理和土地管理的建筑物如果不能改正,就要,没有权利,也没有合法的补偿。

三、违法建筑单一制规制的弊端和局限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建筑的单一规范体制,在理论和实践上存在诸多的弊端和局限,难以和有关的法律形成一个统一的有效机制,难以保障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公平,使得违法建筑所涉及的一些社会问题越来越突出,矛盾越来越深。

首先,违法建筑涉及到公益和私权的问题没有明确的法律体系。违法建筑首先在民法上属于物的概念,而且是不动产,关于违法建筑的公益和私权都是现实中存在的重要问题。从公益的角度来看,违法建筑虽然违法,但是消耗了很多的社会资源,进入了交易的市场,产生了一定的社会效益。如果在法律上完全按照无权来对待并予以拆除,不符合社会效益,不符合资源效益的原则,会导致极大的资源浪费和利益失衡,导致社会和市场的诸多弊端。

从私权的角度来看,违法建筑虽然在行政上是违法的,但是私权和公法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能简单的就说没有经过合法审批的违法建筑就必然没有私权存在。关于这一点,学者们有很多种学说,我国学界曾存在“所有权说”、“瑕疵所有权说”、“建筑材料所有权说”、“不动产物权说”、“使用权说”以及“占有权说”等观点,但总的来看一般不主张赋予违建人对违法建筑完全的民事权利或物权。而且作为一个物,违法建筑还涉及到诸多的其他权利,比如,违法建筑物的买卖、抵押、租赁、相邻权、地役权等诸多私权上的相关问题。虽然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此问题有很多规定,但是这些涉及到公益和私权的问题在法律上并没有做出整体的、统一的体系规定。

其次,相关的法律法规对违法建筑的相关法律体制规范也没有统一和健全。

第一,从民事法律上,没有统一规范违法建筑的权利体系。由于建筑物的价值很高,往往是单位和个人一项非常重要的财产,这一项重要的财产需要在民事和经济法律上有着统一的体系对此予以规范,但是,纵观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并不是完全的统一和完善。虽然有一些法律法规对此有所规定,比如《物权法》规定非法建筑物没有物权,不能买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8条规定:“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无效。”即规定了非法建筑物抵押无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3条明文规定,房屋租赁中的出租人应该是所有权人。即规定非法建筑物的租赁合同无效;《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五)属于违法建筑的;……”即规定了违法建筑不得出租;《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即规定遗产是合法财产,那么违法建筑物也无法继承。可见,虽然一些民事法律对此问题作出有关的规范,但是不成体系、不完整,有关相邻权、抵押权、地役权等诸多方面没有规定和完善。

第二,在公法上,也没有形成违法建筑的整体处置体系,对违法建筑的立法并没有完善,只是从一些法律法规上推断违法建筑的相关管理规定。现在我们国家在立法上并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违法建筑的概念和定义,在行政上没有明确违法建筑的主管部门和机关,从违法建筑的认定、管理、处罚、拆除和补偿并没有形成一个整体的法律体制。司法上,也没有建立起相关的审判体制,针对违法建筑的做法也是 “一刀切”,没有区分不同情况对事实做出判断,没有区分不同情况对法律使用做出选择等等。这些问题都是比较突出的,亟待加强。

四、对违法建筑双重规制的建议

从保护公益和保护私权和公法统一完善上,需要公法和私法之间形成一个统一的法律体系,完整的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建议从建立违法建筑的双重规制体系,达到保护权益和维护法制统一的需要。

首先,从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上,利用过错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则,形成违法建筑的私权保护体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涉及到诸多方面,但主要是买卖、租赁、抵押等合同关系。从法律规定上,由于缺乏合法性,可以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损害赔偿的原则来确定相关主体的责任分配,这样可以达到私权利益上的平衡。这样既符合《合同法》中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也和《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相吻合,还能继承良好的法律理念和传统习惯。

其次,从管理的角度,建立和完善国家管理体制,使得违法建筑的认定、监督、处罚得以健全。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上,一般是,处以罚款,没有补偿。这种做法太过简单和单一,应当建立区分制度,将每种法违法的情况区分对待,必须拆除的才予以拆除。从另一角度而言,将建筑物拆除,就是相当于“判死刑”,涉及到很多主体利益和社会诸多方面的问题,不是最后的必要,尽量予以改正。因此,完善行政处罚的程序和方式是解决管理的关键一步,而且,应当从立法和司法的角度来保证行政程序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总之,我国当前对违法建筑的整体认识和法律体制上都需要加强和完善。认真对待违法建筑的问题,也是认真对待私权和公益的问题,需要形成一个良好的法律体制才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而良好的法律体制又需要从两个方面来完善,包括平等法律关系的完善和私权上体制的形成,也许要从公法的角度形成对的违法建筑的管理和规范,这些都需要从立法、行政、司法上着手,形成对违法建筑的私法规制和公法规制的双重规制体制,以建立整体的法律体制解决违法建筑的额问题。

参考文献:

[1]王才亮,违章建筑的界定与处理[J].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 2005.

[2]张开泽,违法建筑的法律界定[J],学术探索,2004,(11).

[3]杨延超,违法建筑物之私法问题研究[J],现代法学,2004, (2).

[4]刘武元,违法建筑在私法上的地位[J],现代法学,2001,(4).

[5]杨延超,违法建筑物之私法问题研究[J],现代法学,2004,(2).

[6]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

[7]黄茂钦,经济法现代性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篇2

应对策及建议。

关键词:贵州古镇 旅游开发 资源 对策 建议

在我国主题旅游中“古镇旅游”正以它独有的魅力吸

引越来越多的游客。作为中国较早开发古镇旅游的古镇如

周庄、同里、平遥古城、乔家大院、丽江等,这些古镇的

开发不仅为地方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更成为了当地一张

闪亮的宣传名片,为推动旅游发展发挥巨大作用。相比之下,

作为古镇资源丰富的贵州在古镇旅游开发方面尚处于初级

开发,知名度低,没有形成贵州古镇旅游特色。因而如何

将贵州的 “古镇游”进行深入开发,展示贵州古镇特有的

风韵风貌是值得深入研究的课题。

一、贵州古镇旅游资源特色

(一)古朴自然的原始风貌

贵州的很多古镇,其旅游是近两年才开始的,交通进

入性较差所以古镇的知名度不高,虽然与周庄、丽江等成

熟古镇相比旅游开发落后,但也避免了这些古镇人满为患,

商业气息过强等开发所带来的问题。镇内人们仍旧平静地

过着自己的生活,黑亮的青石, 脚下斑驳的石坡路面, 以及

闲坐的老人, 勾勒出古镇古朴自然的本色。

(二)依山傍水喀斯特风景独好

贵州古镇的另一大特点就是身处喀斯特地貌中,清清

的溪水带给古镇女性的柔美间,逶迤的山林洞穴赋予古镇

阳刚的威武,典型的喀斯特地貌为古镇造于独有的美妙景

观。如贵州的石头寨,掩映于青山秀水之间,古寨内形态

各异的岩石随处可见,石屋、石山、石板路、石拱桥、宛

如一个石头的世界。喀斯特地貌装点的贵州古镇风景这边

独好。

(三)浓郁醇香的少数民族风情

贵州拥有许多少数民族风情浓郁的民族古镇古村,如

西江苗寨、岜沙苗寨等,贵州的古镇相比江南的古镇,多

了一些古铜色和高原红,绝对不是小家碧玉,更不是大家

闺秀,贵州的古镇更像森林里赤脚奔跑的姑娘,充满了自由、

活力,还有原始的野性。

二、贵州古镇开发现状及问题

(一)开发宣传特色不明

贵州古镇自身并不缺乏鲜明的特色,但匆忙粗浅的旅

游开发致使贵州的古镇旅游特色不明,知名度不高。很多

地方政府为争取旅游经济效益,凡是具有古

镇资源的地区都一哄而上,在没有旅游规划的基础上

将产品盲目推向市场,造成同一区域内产品雷同,内容项

目单一。例如贵州一些苗族村寨都争着赶上旅游这趟列车,

最后游客进入后发现千镇千村一面,既破坏了古镇的原汁

原味的意境又让游客兴味索然。

(二)“住”不下来

研究古镇旅游开发成功的地方,如丽江、西塘,会发

现游客在古镇旅游时间一般是一个星期以上,产生的经济

效益自然大。而通过调查,游客在贵州古镇旅游的时间一

般就是一、两天,游客过夜游非常少。为什么之间的差距

如此大?并不是我们的景观少,而是贵州古镇的旅游住宿

和娱乐跟不上。很多人去丽江就奔着四方街的酒吧,纳西

作者简介:单延芳,女,(1978年―),浙江萧山人,讲师。现任教于贵州师范大学国际旅游文化

学院。

•36• 城市建设理论研究

城市建设理论研究2011 年11 月25 日Cheng Shi Jian She Li Lun Yan Jiu•高教探索•

民居建成的客栈,单是闲坐在安静的天井品茗赏泉,静听

着流水声声,就是人生的享受。贵州古镇有特色的旅游客栈、

娱乐街区太少了,而本来有特色的苗族吊脚楼又因为卫生

问题让客人宁可在村寨旅游后回到县城宾馆住宿。这也是

贵州旅游至今“门票经济“占主导的原因。

(三)当地居民对古镇文化旅游认识不够

开发旅游所带来的经济效益,古镇居民已逐渐认识,

所以不能说他们不积极参与旅游。但他们对旅游的参与停

留在最浅的层面,就是向游客兜售旅游商品,如郎德苗寨

当歌舞表演结束后很多村民就会围住游客推销商品。殊不

知游客热衷古镇旅游最主要的动机之一就是感受古镇原始

的民风民俗,而不是太过于商业化得东西。所以古镇居民

如果不清楚古镇文化旅游的精髓,对人文自然景观价值的

保护态度不积极,就会破坏古镇生态、人文等方面的原真性。

三、贵州古镇旅游发展思考

(一)塑造鲜明的古镇旅游形象

每一个古镇都有自身独特的历史文化、人文习俗,所

以在旅游开发时必须在旅游调查规划的基础上深度挖掘古

镇的文化内涵、个性特色,并根据现代游客对古镇旅游的

需求打造古镇的旅游形象,确定不同的旅游主题。贵州古

镇总体形象设计应突出原生态型,古镇与怡人的气候、自

然的山水、淳朴的民风、多彩的民族文化相得益彰,这正

是那些过度开发的古镇所缺乏的。其次贵州不同的古镇应

体现不同的风格,切忌低水平的重复建设,而是将这座古

镇的历史和它留下的物质、非物质文化遗产完好的保存与

开发,让游客感受到不同古镇鲜明的特色文化、乡土乡情。

在宣传方面应多元化,近年来贵州举办了“舞蹈大赛”、“旅

游大使选拔赛”等大型赛事,可将的舞台迁到贵州古镇中,

让选手在美色美景中自由歌舞、展示风采。还可邀请著名

服装设计师在古镇古街搭建T 台,让模特身着华服诠释古

镇的另一种风韵。

(二)增强游客的体验参与性

要能留住客人,让游客对古镇旅游记忆深刻,并且避

免旅游产品同质化问题,增强旅游产品的体验性尤为关键。

如凤凰古城的对歌、四川洛带古镇为游客提供“当一天客

家人,学客家话,做客家饭,体验客家火龙节”等类似的

活动。目前贵州大多古镇设计的旅游产品依然以观光欣赏

为多,游客的参与性不强,使得游客旅游结束后印象不深,

重游率不高。贵州古镇应在旅游产品设计上有所突破,如

游客在苗寨学做蜡染、做银饰、酿酒,一方面让游客有机

会与古镇居民零距离接触交流,更直观、更深刻的体验古

镇生活;另一方面还可以更好地销售旅游商品。

(三)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尤其是旅游住宿

旅游住宿对古镇旅游尤为关键,因为特别是一些很有

特点的客栈本身就是对游客吸引力很强的古镇旅游资源,

如浙江西塘旅游客栈中的雕花明清大床勾起游客的好奇期

盼,宏村客栈的四方天井让游客流连不已,免费上网突显

客栈的人性化。发展古镇旅游,贵州的旅游基础设施建设

必须跟上,特别是旅游住宿应借鉴成功开发地区的经验,

建设既有贵州古镇特色,又符合游客现代旅游需求的旅游

酒店和客栈。例如贵州苗寨吊脚楼民族特色鲜明,如果将

客房内装潢设计赋予民族的个性,再配以现代化的设施便

可营造贵州特色旅游客栈。

参考文献

[1] 鲍 蕊,《四川古镇旅游开发探析》,管理视野•网

络财富,2009,(3)

[2]况红玲,《四川古镇旅游开发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宜宾学院学报,2004,4(3)

[3] 邓学芬、柯丽芳,《古镇旅游开发研究――以成都

篇3

就诉讼的价值观念而言,“保障诉讼公正是诉讼法永恒的出发点和归宿”。而管辖,作为诉讼手段解决民事纠纷的第一道门槛,其对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诉讼程序公正的重大意义勿庸置疑。正因为如此,纵观中外之民事诉讼法,无论是传统的还是现代的,都规定了多种确定管辖法院的方式。管辖权的问题是诉讼能否成立的问题,而且管辖权与送达、请求适格、假扣押等直接有关。本文旨在对管辖恒定原则对于减少部分民事诉讼法律规避的作用并将它法条化进行初步阐述。

管辖恒定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十分具体的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34条规定:“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第35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或重审。”

上述两条司法解释,已经看到管辖恒定原则的身影,但是还有不完善的地方。由于管辖恒定原则要求必须通过诉讼系属的确认时间开始,因此,上述司法解释管辖权之确定界定在“受理案件后”,即法院立案以后,虽与《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一致,但还是不能解决审查时间过长,导致有管辖权的法院无谓移送案件的可能。如果将我国诉讼系属的时间明确定于法院收到状或口头之时,那么就不存在案件的无谓移送,以致要求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大大节省了诉讼资源,也明确了收诉法院自始拥有的管辖权限。

一、管辖恒定可以规范级别管辖,明确管辖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使用恒定管辖则可以很容易规范这种行为。以首先收到当事人诉讼的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该案,审理此案,直至判决。对于恶意虚设被告或者利用标的额的增减来寻求管辖权的变动,同理以首先收到当事人诉讼的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该案,审理此案,直至判决。当然由于完全适用管辖恒定原则能够明确管辖范围,但是还是不够完善,还需要立法手段完善这个体系。

对原告虚设被告争取管辖权的情形,可以直接规定“有明确的被告,并且被告必须适格”。将一个案件的标的金额,通过不断增加的形式逃避级别管辖的情形,可以规定诉讼请求涉及诉讼争议金额的增加或者减少不得超过原来金额的一定比例。如果超过,则裁定驳回。对于分割诉讼以谋求低级法院拥有管辖权的行为,法院可以强制合并审理(必须同一适格被告)。

二、关于管辖权的转移

《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管辖权由上向下转移的,称为“下放性转移”,反之,称为“上调性转移”。从立法本意来看,管辖权转移是民事诉讼法赋予上级人民法院对管辖问题的一项灵活处理的自由裁量权。

允许管辖权作“下放性转移”,并且无进一步的条件限制和程序规定,违背了确定级别管辖的原则。从两审终审的角度看,法律为大标的额的案件和其他重大复杂的案件设置了高级别的法院的终审法院,目的在于提供程序上的保障。但“下放性转移”剥夺了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接受高级别法院审判的权利。从实践角度看,这样的规定给地方保护主义打开了方便之门。法院滥用此项自由裁量权,给法院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建议删除“下放性转移”的法律规定。但从程序角度看,无论上述两种制度有无可取之处,都是对我国诉讼法管辖制度的破坏,使得民事管辖缺乏确定性和体系性。

三、关于禁止重复

禁止重复是管辖恒定的一个必然法律后果。《适用意见》第33条从确定法院管辖权的角度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禁止重复首先是对当事人产生效果,然后才是禁止法院的重复立案问题,而上述规定并没有直接反映出诉讼系属对当事人所产生的效力。依据管辖恒定原则,禁止重复之效果应当从诉讼系属之时,也即时起产生,而从严格的意义上来讲,它并不能产生从时起即禁止当事人重复的法律效果。故这些问题的出现也是与诉讼系属不能第一时间确立,导致管辖权的不确定性有关。建议规定:“受诉法院管辖权之确定以当事人时为准。”

由此根据管辖恒定原则的要求,总结了几点针对我国民事管辖中可能存在的问题的修改意见:

第一,将《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二款改为:“被告必须适格”,以此来解决虚设被告以达到恶意规避法律目的的行为。

第二,将“受诉法院管辖权之确定以当事人时为准”加入《民事诉讼法》中,以完善管辖恒定原则在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中的全面适用。

第三,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受案诉讼标的金额,相关表述如下:“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金额,致使诉讼标的金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变动。”

第四,将《民事诉讼法》第39条中“下放性转移”、“上调性转移”的规定全部去掉。该规定是在我国特殊国情的基础上才具有积极意义。而这些特殊情况大多数还是因为我国的法制不够完善。所以,这就是不能将这些因素作为完善标准的原因。

仅仅依靠管辖恒定原则还不足以完全满足我国民事诉讼进步的需要。但是,通过立法将管辖恒定原则直接写入诉讼法中,则能进一步提升民事诉讼的体系性,增加法律的确定性,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对于促进我国程序法的发展有着重要作用。

篇4

执法检查是法律赋予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也是人大开展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的一种重要方式。每年各市、县人大都会组织开展2至3部法律及其相关法规的执法检查,通过制订工作方案,精心组织检查,了解掌握情况,常委会会议上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作出评价,就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向“一府两院”发出审议意见书,加强跟踪监督,督促整改落实,为保证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遵守和执行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监督法规定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二是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但是,从市、县人大常委会开展的执法检查情况来看,几乎没有涉及法律、法规修改完善的内容。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根本原因是向上级反馈情况的渠道不畅,一些地方人大即使在执法检查中收集到许多法律法规的修改意见,也因不知如何向上反馈而作罢。

我国地域广阔,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法律法规的实施在不同的地方出现的问题各有不同,有些问题带有普遍性,有些问题具有特殊性。基层人大地处法律法规贯彻实施的底层,通过执法检查对法律法规的实施有比较全面深入的了解,哪些条文需要修改完善,哪些条文不符合客观实际需要废止等等,可以说最有发言权,提出的建议也更符合客观实际。如果能够有效地整合市、县人大执法检查的成果,建立一条有效的法律法规修改意见直达立法机关的“绿色通道”,无疑对于立法机关全面了解掌握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提高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实效性将产生积极的影响。遗憾的是基层人大这一资源却白白被浪费,未能引起有关方面的充分重视。

篇5

关键词:工程建设标准;法律法规;互动关系

工程建设标准是加速工程建设顺利完成和完善工程建设标准化相关法律法规的必然要求;同时也为工程建设标准化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提供依据。笔者通过对“工程建设标准与法律法规的互动关系研究”这一课题的讨论,表明法律法规对工程建设标准化进程的指导意义,为推进我国工程建设标准法制化进程做出合理化建议。

一、工程建设标准与法律法规概述

(一)工程建设标准的相关分析

工程建设标准是指相关部门在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过程中,依据和遵循的,经过相关部门制定的标准化秩序,对整个工程建设活动过程能够起到指导和规范作用的制式文件。工程建设标准作为工程建设重要的技术基础和保障,必须以科学技术和实践经验为基础制定实施,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保证工程建设活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促进工程建设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二)工程建设标准法律法规的相关分析

工程建设标准法律法规是指国家立法机构针对工程建设标准化制定和实施的一些列保证工程建设标准有序实施的法律体系。工程建设标准法律法规通过对工程建设主体相关权利与义务在法律层面予以规定,引导、规范工程建设主体依据工程建设标准开展工程建设活动,以行政手段和强制性措施保证工程建设标准在工程建设领域的指导性地位。工程建设标准法律法规具有强制性、系统性、行政性、科学性的特征。

二、工程建设标准与法律法规互动关系分析

(一)法律法规影响工程建设标准

首先,工程建设标准法律法规大致可以分为三个层级,即法律层面,法规层面,执行层面。工程建设标准法律法规在法律层面对工程建设相关卫生、安全、环境保护等各方面进行强制性、原则性的约束;相关法规是针对法律层级的细化,将相关法律约束具体细化,在细节方面对工程建设标准进行规范和指导;工程建设标准法律法规执行过程中,以政府行政手段对工程建设标准的贯彻落实进行监督,保证工程建设标准的顺利有效实施。第二,通过对世界范围内工程建设标准法律法规的横向与纵向分析,虽然在具体要求标准和细节上不尽相同,但是相关法律法规都对工程建设标准的制定、、实施、修改全过程进程监督和指导,所以,法律法规对工程建设标准的影响和指导意义是贯穿全程的,对工程建设标准化的各个程序都将发挥重要作用。

(二)工程建设标准影响法律法规

工程建设标准是工程建设法律法规的技术保障,主要通过技术层面对法律法非予以支持。第一,工程建设标准能够细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法律法规进行有效的弥补,尤其在工程建设主体的自我调节能力方面,工程建设标准能够促使工程建设主体在市场经济环境下通过有效的市场竞争,充分发挥自我调节能力,最终实现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的目标。第二,工程建设法律法规的制定必须依据工程建设领域的相关技术和标准要求,工程建设标准能够为法律法规建设提供具体参照标准,促使法律法规制定和实施具有合理性。因此,工程建设标准是法律法规的主要参照对象。第三,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的最终目的是引导和规范工程建设标准在工程建设实践活动中的有效应用。所以,法律法规能否在工程建设标准实施过程中发挥时效性,是法律法规制定和修改的重要依据。

三、促进工程建设标准与法律法规共同发展的措施

(一)发挥工程建设标准重要作用,促进法律法规完善进步

工程建设标准的有效性能够为法律法规的制定提供有效依据,如果工程标准的适用性不够良好,必然导致法律法规在技术标准上出现问题,影响法律法规的科学性,合理性。从而保证法律法规的权威性与合理性,促进工程建设标准法制体系的发展。

(二)发挥法律法规积极作用,保证工程建设标准顺利实施

在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过程中,积极发挥法律的有效监督和引导职能,以强制性手段保证工程建设标准能够贯穿于工程建设活动的始终,通过法律法规的权威性规定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使工程建设主体能够明确工程建设标准的重要意义,发挥主观能动性,更好的将工程建设标准作为工程建设活动的行为指南。确保工程建设标准在实施过程中的时效性。

四、结语

随着法制建设进程的不断加快,工程建设法律法规体系在世界范围内逐步确立,对工程建设标准化体系的逐步完善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希望通过本文的分析,能够加快工程建设标准化法制体系的构建和完善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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