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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信相关的法律法规精选(十四篇)

发布时间:2023-09-24 15:33:57

诚信相关的法律法规

篇1

摘 要:诚信是人的立身之本,更是当代律师生存发展的关键所在。面对当今律师行业存在的一些问题和

一.诚信的价值意蕴

诚信,就是诚实而有信用,也是忠诚信义的概括。诚信道德要求人们诚善于心,言行一致。诚信规范与“忠”相通,也与“仁”、“义”相联系。诚在于“仁”,信近乎“义”。诚信离开仁义,就失去价值。儒家把诚信视为“进德修业之本”、“立人之道”和“立政之本”。孔子不仅提出“人而无信,不知其可”的思想,而且把信提到“民无信不立”,以致去兵、去食,宁死必信。孟子将信与诚相联,阐发了诚信的内在联系和规范意义。荀子则进一步推行于选贤治国,使诚信不仅是朋友伦理、交际伦理的规范,而且扩至一切伦理关系皆应以诚信为本,后来的儒家也都继承了这一传统。宋明时期,理学家们对诚信作了哲学思辨的析理,一方面对诚作了更全面的阐发,另一方面又有近于玄学不产之弊,甚至有神秘化的倾向。但总体说来,儒家还是重视诚信的经世致用方面,强调无论上下左右关系,其诚信之德都在于言行一致,表里如一,真实好善,博济于民。

在现代社会,诚信道德规范是个人与社会、个人与个人之间相互关系的基础性道德规范,也是市场经济领域中一项基础性的行为规范。没有了诚信,人们的经济生活、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就失去了基本的维系和支撑;缺少了诚信,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就缺少了前进的动力和可靠的保证。坚持以诚信为本,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市场经济从运行机制上讲是一种契约经济,从法律层面看是一种法制经济。各市场主体之间、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员工与企业之间等等都要在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自己的责任,履行自己的义务,享受自己的权利。但如果大家都视契约或法律法规为儿戏、不诚实、不守信、人们的工作、学习、生活就无法正常进行;如果假冒伪劣、坑蒙拐骗、投机取巧、虚报浮夸盛行,就会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动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根基。同时,坚持以诚信为本,是实施依法治国的需要。道德与法同属于行为规范的范畴,二者虽然有区别,但却相互作用,相互补充。法律约束相对道德约束而言,法律是强制性的低层次的既定范围的,道德是自律性的高层次的更为宽泛的。在现实生活中,违法一般必为缺德,但缺德不违法的现象还是较为常见的。只有法律与道德并举,才是治国安邦的根本之策。而无论是法治还是道德之治,都必须以诚信为本。没有了诚信,道德之治就显得苍白无力,没有了诚信,法治就变得无所适从。法律法规是要靠人去执行去实施的,是否违法及违法到何程度应予以什么样的惩处都要靠人去裁定。执法是否公平、公正、公道,这里就有一个执法者的职业道德问题,法治的环境问题,法制的信誉问题。另外,坚持以诚信为本,也是我国加入wto的需要。加入世贸组织后,对于我们的各级政府、各级组织、各类市场经营主体和广大干部群众来说,首要的任务就是要了解熟悉掌握世贸组织规则,并且要严守规则,践行承诺,诚实守信,取信于世界市场主体。如果不诚实守信,我们就无法同国外企业和经济组织打交道。特别是我们的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要重合同,守信誉,视信誉为企业的生命,靠信誉去开拓占领世界市场,靠信誉竞争,靠信誉发展。

二.加强诚信建设对于律师业生存发展的现实意义

1.加强诚信建设是律师行业生存发展的形象工程,是提高律师地位、拓展律师业务的关键举措。

律师行业的生存与发展,包括律师地位的高低和业务大小,受两大因素制约:一是作为外因的国家法治化进程,二是作为内因的律师队伍整体素质。国家的法治化进程相对于律师业来讲属于客观环境因素,它在一定意义上决定着律师业的生存发展而又不以律师的意志为转移,但律师队伍的不懈努力能够对法治化进程起到一定的反作用。在既定的客观环境之下,律师自身素质高低就成为关键。律师素质有两大方面内容,即业务素质和道德素质。律师业务素质是指律师从事法律服务所应该具备的知识、能力和水平。律师首先必须具备一定的业务素质才能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才能完成当事人委托的法律事务。业务素质是律师从业的前提和基础。而律师道德素质则是律师业发展壮大和提升律师声誉地位的关键。律师道德素质的内容是多方面的,依据《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要求,包括忠于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维护国家法律与社会正义,敬业勤业,同业互助,公平竞争等等。其中第五条规定的“诚实守信”规范,于

得到规则的有效保护,在保障wto各协议有效实施以及解决成员间贸易争端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也是基于法律制度产生的诚信背景下,西方国家对律师提出了十分严格的道德要求。比如英国要求申请者必须“性格良好”、美国要求申请者“人格高尚”、德国要求申请者“品格良好”、意大利则要求申请律师资格者必须达到“人品高尚,堪称楷模”。

际问题确定教育课题,以律师的执业特点选择教育形式方法,大力弘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认真借鉴外国同行的先进作法,使教育具有针对性、富有操作性、充满思想性。

5、建立律师诚信体系是关键举措

在律师业建立诚信体系以提高整个行业的职业道德水平,无疑是具体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和《关于加快建设律师诚信制度的通知》的重要工作。律师是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其专业性质和工作方式要求律师业是全社会诚信要求最高的行业之一。律师业诚信度下降,与律师业自身没有建立起完善科学的诚信体系密切相关。作为我国较早开始进行行业管理并已取得一定经验的律师行业,有条件在诸多行业中、在国外同行的经验之上结合中国国情率先建立自己的行业诚信体系以及相应的评价系统。律师诚信体系是保障和提高律师业整体诚信度的一系列制度、措施和机构的总称。应由以下几个部分构成:1、律师执业规范、道德规范。由这些规范指明律师执业的行业标准,由这些标准构成社会对律师诚信度的基本判断。2、诚信级别评价系统。借鉴金融业信用等级审评办法,所有律师事务所不论大小,律师不分年资高低,均以执业规范、职业道德规范为标准进行诚信级别的评审,关定期向社会公布。3、诚信记录。结合诚信等级的评审,对所有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均建立不可更改的诚信记录,通过从无到有,由少至多的积累,诚信记录将成为诚信等级的评判基础,奖罚褒贬均依此为据。诚信记录的建立,可以逐步使全体律师逐渐养成做一名诚实的、规矩的、自爱的和有良知的法律工作者的良好习惯。

随着法律服务市场的国际化和开放化,以及近年来律师队伍当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律师行业诚信建设日益凸现出它的重要性。我们必须理性分析律师行业诚信缺失的深层次原因,探寻提高律师行业诚信度的途径和方法并采取有效措施实施整改。斯如此,律师才能够不仅成为正义与睿智之师,还将成为道德高尚之师,成为公民行为的楷模。

参考文献:

[1]田平安:律师、公证与仲裁教程[m],法律出版社,2002年5月;

[2]高宗泽:推进和完善律师行业管理体制 加快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j],《中国律师》,2002年第6期;

篇2

摘 要:诚信是人的立身之本,更是当代律师生存发展的关键所在。面对当今律师行业存在的一些问题和中国加入WTO后所面临的新形势,加强律师行业诚信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而完善律师行业制度、提高律师业务素质、强化律师法律信仰、加强律师诚信教育及建立律师行业诚信体系等都是加强律师诚信建设的重要举措。

关键词:律师;诚信;WTO;法律信仰

一.诚信的价值意蕴

诚信,就是诚实而有信用,也是忠诚信义的概括。诚信道德要求人们诚善于心,言行一致。诚信规范与“忠”相通,也与“仁”、“义”相联系。诚在于“仁”,信近乎“义”。诚信离开仁义,就失去价值。儒家把诚信视为“进德修业之本”、“立人之道”和“立政之本”。孔子不仅提出“人而无信,不知其可”的思想,而且把信提到“民无信不立”,以致去兵、去食,宁死必信。孟子将信与诚相联,阐发了诚信的内在联系和规范意义。荀子则进一步推行于选贤治国,使诚信不仅是朋友伦理、交际伦理的规范,而且扩至一切伦理关系皆应以诚信为本,后来的儒家也都继承了这一传统。宋明时期,理学家们对诚信作了哲学思辨的析理,一方面对诚作了更全面的阐发,另一方面又有近于玄学不产之弊,甚至有神秘化的倾向。但总体说来,儒家还是重视诚信的经世致用方面,强调无论上下左右关系,其诚信之德都在于言行一致,表里如一,真实好善,博济于民。

在现代社会,诚信道德规范是个人与社会、个人与个人之间相互关系的基础性道德规范,也是市场经济领域中一项基础性的行为规范。没有了诚信,人们的经济生活、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就失去了基本的维系和支撑;缺少了诚信,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就缺少了前进的动力和可靠的保证。坚持以诚信为本,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市场经济从运行机制上讲是一种契约经济,从法律层面看是一种法制经济。各市场主体之间、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员工与企业之间等等都要在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自己的责任,履行自己的义务,享受自己的权利。但如果大家都视契约或法律法规为儿戏、不诚实、不守信、人们的工作、学习、生活就无法正常进行;如果假冒伪劣、坑蒙拐骗、投机取巧、虚报浮夸盛行,就会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动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根基。同时,坚持以诚信为本,是实施依法治国的需要。道德与法同属于行为规范的范畴,二者虽然有区别,但却相互作用,相互补充。法律约束相对道德约束而言,法律是强制性的低层次的既定范围的,道德是自律性的高层次的更为宽泛的。在现实生活中,违法一般必为缺德,但缺德不违法的现象还是较为常见的。只有法律与道德并举,才是治国安邦的根本之策。而无论是法治还是道德之治,都必须以诚信为本。没有了诚信,道德之治就显得苍白无力,没有了诚信,法治就变得无所适从。法律法规是要靠人去执行去实施的,是否违法及违法到何程度应予以什么样的惩处都要靠人去裁定。执法是否公平、公正、公道,这里就有一个执法者的职业道德问题,法治的环境问题,法制的信誉问题。另外,坚持以诚信为本,也是我国加入WTO的需要。加入世贸组织后,对于我们的各级政府、各级组织、各类市场经营主体和广大干部群众来说,首要的任务就是要了解熟悉掌握世贸组织规则,并且要严守规则,践行承诺,诚实守信,取信于世界市场主体。如果不诚实守信,我们就无法同国外企业和经济组织打交道。特别是我们的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要重合同,守信誉,视信誉为企业的生命,靠信誉去开拓占领世界市场,靠信誉竞争,靠信誉发展。

二.加强诚信建设对于律师业生存发展的现实意义

1.加强诚信建设是律师行业生存发展的形象工程,是提高律师地位、拓展律师业务的关键举措。

律师行业的生存与发展,包括律师地位的高低和业务大小,受两大因素制约:一是作为外因的国家法治化进程,二是作为内因的律师队伍整体素质。国家的法治化进程相对于律师业来讲属于客观环境因素,它在一定意义上决定着律师业的生存发展而又不以律师的意志为转移,但律师队伍的不懈努力能够对法治化进程起到一定的反作用。在既定的客观环境之下,律师自身素质高低就成为关键。律师素质有两大方面内容,即业务素质和道德素质。律师业务素质是指律师从事法律服务所应该具备的知识、能力和水平。律师首先必须具备一定的业务素质才能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才能完成当事人委托的法律事务。业务素质是律师从业的前提和基础。而律师道德素质则是律师业发展壮大和提升律师声誉地位的关键。律师道德素质的内容是多方面的,依据《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要求,包括忠于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维护国家法律与社会正义,敬业勤业,同业互助,公平竞争等等。其中第五条规定的“诚实守信”规范,于中国当代律师发展现状而言具有特殊含义。

我国律师制度恢复以来,广大律师忠于法律、勤勉尽责、恪尽职守,为改革、发展、稳定做出了积极贡献。但是也必须清醒地看到,不诚信在某种程度上已成为一种生存环境,一些人不守诚信而不受任何惩罚,反而因此得到好处,“当谎言和虚伪在一些时候总是比真、诚、信、实更适合某种环境并具有更大的生存优势时,就必然导致更多的人在更大的范围内不守诚信。”当前律师队伍建设中就存在这方面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在律师队伍中,极少数人将目光不是放在如何提高自身综合素质以赢取业务,而是聚焦于如何营造这种可怕的投机环境以逸待劳;一些律师拜金舍义,违反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虚假承诺,玩忽懈怠,甚至作伪证以达目的;一些律师对当事人委托事项敷衍塞责,甚至收了费不办事;一些律师滥做广告,进行虚假宣传;一些律师吃喝嫖赌,生活腐化,严重损害了律师队伍的整体形象;还有个别律师利欲熏心,不惜冒着违法犯罪的风险去送礼行贿;律师同行之间相互诋毁,通过不正当竞争手段争抢案源;以及律师行业的乱收费现象等等,都涉及到一个诚信的问题,与没有建立良好的律师诚信制度、少数律师诚信失范密切相关。许多民众把律师称为“讼棍”、“钻法律空子的专家”、“法律骗子”等等,有些媒体也对律师进行了相类似的报道。都严重损害了律师队伍的整体形象。“诚实是一座阶梯,也是达到真理之前的手段之一。”律师依法服务,借法结缘,若坚持诚实守信,可以使自己建立个人信用,拓展业务空间,打造品牌,走向成功。否则将失去客户信任,自毁长城,同样也会使我国律师业改革与发展成就毁于一旦。“律师工作的本质和律师服务的特点,决定了律师必须以诚信作为安身立命之本和拓展业务之源。律师既是诚信制度的维护者,又是诚信制度的实践者。” 诚信是我们拓展服务领域的基础,是我们提高服务质量的根本,是我们提升律师队伍素质的关键,是我们完善律师整体形象的前提。在法律服务面临激烈竞争的新形势下,建立健全律师诚信制度显得尤为迫切。

2.加强诚信建设是律师行业应对WTO新形势的现实需要

由法律制度所产生的诚信机制是WTO的主要精神,也是这一国际组织得以不断发展壮大的重要保证。WTO规则几乎涉及到当今世界经济贸易的各个方面,规则统帅着各成员国,彼此间相信其他成员必将在WTO法律规则框架内活动。多边贸易谈判机制促使各成员国在矛盾与妥协中求得共同意志,并在诚信制度的保障下信守承诺。在争端解决机制中,成员国无论大小强弱,一视同仁地得到规则的有效保护,在保障WTO各协议有效实施以及解决成员间贸易争端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也是基于法律制度产生的诚信背景下,西方国家对律师提出了十分严格的道德要求。比如英国要求申请者必须“性格良好”、美国要求申请者“人格高尚”、德国要求申请者“品格良好”、意大利则要求申请律师资格者必须达到“人品高尚,堪称楷模”。

中国的传统文化当中虽然也有“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之说,但总体而言,它是以人为中心而不是以法和规则为中心的一种文化范式,特别强调对权力和拥有权力的人的服从,注重关系、人情,人的权威完全代替了法的权威。诚信表现为对某一个权力者的愚忠,法律和规则在这样的文化氛围中是没有地位可言的。世界贸易组织总干事穆尔尖锐地指出,中国入世后,从长远看,最缺乏的不是资金、技术和人才,而是信用,以及建立和完善信用体系的机制。中央已经注意到了中国公民在诚信方面的某种缺失,在《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中亦把“诚信”列为主要道德规范内容。律师作为在所有行业中更需要诚信立身的行业,在现代规则和传统文化的夹逢中生存,诚信方面显得更为引人注目。自加入WTO以来,中国律师的对外业务越来越多,办理每一件业务就是为中国律师树一面镜子。只有努力去适应外国诚信文化,以法律和规则为根本尺度,忠诚于法律和规则并努力加以践行,才能在国际上树立良好的中国律师形象,才能有利于中国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司法部专门下发的《关于加快建设律师诚信制度的通知》也充分说明了律师队伍在加入WTO以后加强诚信建设的重要意义。

三、律师行业诚信价值构建

1.完善律师行业制度是诚信建设的外部动力

认真抓好律师诚信制度建设。诚信是对律师基本的道德和法律要求,是律师执业活动的生命线。建立律师诚信制度,必须依靠健全的规章制度规范律师信用行为,用制度来保证守信者得益,失信者受损。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要根据本地区、本所律师失信行为的多发环节和部位,有针对性地加强诚信制度包括业务制度和保障制度建设,不断健全完善诚信约束机制。从全国看,近年来,在律师办理刑事诉讼和证券法律业务等方面失信问题比较突出,为此要加快制定完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和证券业务规范,杜绝和遏制提供虚假证据、虚假陈述和虚假法律意见等行为。

从律师执业活动的环节看,当前要着力完善以下四项诚信保障制度:一是委托代理制度。要修改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的委托代理合同,进一步规范合同格式,更加具体、明确地规定律师对当事人应尽的义务,强化律师责任,防止和减少收费不办事,不勤勉尽责等失信行为。二是律师事务所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制度。进一步规范律师代理行为,防止因执业利益冲突而给当事人带来损失,影响律师诚信形象。三是进一步完善律师服务质量跟踪反馈制度。通过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监督卡等方式,把律师执业的诚信情况更好地置于当事人的监督之下。服务监督卡要在签定委托代理合同时发给当事人。要严格实行一案一卡制度,在案件办结时,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回,并附卷归档。四是责任赔偿和保险制度,使由于律师违法执业或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都能够得到赔偿,以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强化律师行业的社会信用。

2.提高律师业务素质是诚信建设的前置条件与基础

加入世贸组织之后,市场的国际化和国际经济的一体化需要我国律师服务的国际化。我国律师职业发展的历史并不长,缺乏在国际环境中提供法律服务的知识和经验。与国外律师事务所相比,我国律师的整体素质(包括对国际法和外国法的了解、国际业务的经验、法律服务的技能、外语的应用程度等方面)确实有相当大的差距。一方面为了扩大律师业务,一方面又不具备相应的业务素质,在这种情况下,就会牺牲诚信,通过各种歪门邪道来招揽业务,通过不法手段来完成业务。可见,提高律师业务素质是诚信建设的前题和基础。3.树立法律信仰是诚信建设的内部动力。

所谓法律信仰,就是“人们对法表现出一种忠诚意识、神圣崇尚、巨大热情和高度信任,它包含着社会对法的理性推崇,寄托着现代公民对法律的终极关怀及法律人的全部理想与情感。”改革开放以来二十五年的立法活动,建立了相对完备的法律制度,初步形成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但是,法律在经济、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实现程度极低,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或乱究的现象大量存在,法律缺乏应有的权威性,社会公众与法律之间甚至存在某种程度的内在紧张关系,表现出对法律的冷漠、厌恶、规避或拒斥,而不是对法律的热情、期待、认同和参与。究其根源,就在于长期以来由于传统的、政党的、国家的和民众的原因而导致的法律信仰的缺失。“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法律信仰问题是整个法律理论的最高问题,当然也就成为律师行业在理论上的最高问题,它是律师法律服务的实施、功能、价值以及效益能否真正实现的文化支撑点。只有信仰法律,才能忠诚法律,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执业纪律来规范自己的法律服务行为,严格以法律应有的精神来为当事人提供科学合法的法律服务,自觉地把自己的行为诚实地交付给法律管束,成为法律的忠实臣仆。

4、教育是提高诚信的重要环节

律师大发展的这些年,正是社会诚信大滑坡时期。党中央下发《公民道德建设纲要》和司法部下发《关于加快建设律师诚信制度的通知》以来,各地律师协会和律师所着力完善委托代理制度、利益冲突审查制度、律师服务质量跟踪反馈制度、责任赔偿和保险制度等四项制度,建立健全律师各项作业的执业规则,系统构建诚信体系,已经收到成效。但是,良知是制度约束的基础,在构建律师诚信体系时,必须坚持“两手抓”,在建立制度规范的同时,把思想教育作为重要环节,加大律师诚信教育的力度。因为,诚信毕竟属于道德范畴,而道德必须靠人们的内心信念和习惯势力来维系。诚信制度对执业行为的强制规范作用是决定性的,但再好的规范也要靠具有诚信意识的绝大多数律师来自觉遵守,还要靠对律师整体诚信形象具有强烈事业心责任感的管理者来严格执行,这应当说是在诚信建设上法制与德治的结合。我们应以极大的决心和力度在全律师行业进行一次诚信启蒙,促使诚信美德在中华律师界的复归。当然,开展诚信教育,必须从律师行业的实际出发,由存在的实际问题确定教育课题,以律师的执业特点选择教育形式方法,大力弘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认真借鉴外国同行的先进作法,使教育具有针对性、富有操作性、充满思想性。

5、建立律师诚信体系是关键举措随着法律服务市场的国际化和开放化,以及近年来律师队伍当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律师行业诚信建设日益凸现出它的重要性。我们必须理性分析律师行业诚信缺失的深层次原因,探寻提高律师行业诚信度的途径和方法并采取有效措施实施整改。斯如此,律师才能够不仅成为正义与睿智之师,还将成为道德高尚之师,成为公民行为的楷模。

参考文献:[2]高宗泽:推进和完善律师行业管理体制 加快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J],《中国律师》,2002年第6期;

篇3

    「关键词诚实信用 适用 税法「正文

    一、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上的本来意义

    《合同法》第1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此条规定,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君临整个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地位。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法上成为普遍性原则,主要见于私法规定之中,如《民法通则》第4条、《担保法》第3条、《票据法》第10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4条、《合伙企业法》第4条等。

    就诚实信用的定义,一般认为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的意志。①也即立法者为实现上述三方利益平衡的要求,目的在于保持社会的稳定与和谐的发展。诚信原则,论其性质,一含有“诚”的因素,诚已、诚人、诚物,不仅是当事人之间的信用利益,也包括第三人或公众的信用利益。二含有“信”的因素,即相对人于其所信,应不受欺,其正当期望不应失望。

    作为概括条款的诚信原则,其初适用于一般的恶意抗辩,其后渐次发达,适用范围由债之关系而不断拓展,各国在民法典中均有表述。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48条)则将诚信原则上升成为民法的基本原则。

    (一) 私法上诚实信用原则勃兴的缘由

    19世纪的法律学常把道德与法律孤立开来,所谓概念法学由此得以发达。概念法学的贡献,在于使法律学成为科学之一种。但概念法学无视法律社会的、伦理的价值,由此也抑制了法律学的进一步发展。此时,便需要诚实信用原则来作为调和法律与道德的媒剂。

    今日,私法学已由意思趋向于信赖,已由权利滥用自由思想趋向于权利滥用禁止思想,已由个人本位趋向于社会本位或团体本位。诚实信用原则在私法上便大有用武之地。

    (二) 诚实信用原则的制度机能

    诚信原则是公平正义的象征,不仅可广泛适用于权利的行使与义务的履行,而且对于法律的伦理性与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均衡性,具有促进与调节的作用,诚信原则的适用就是正义观念的具体化。一般而言,诚信原则具有如下功能:

    一是为解释补充或评价法律行为的准则。大陆法系的诚信原则与英美法的衡平法颇为相近。

    二是为解释或补充法律的准则。法律条文通常为抽象的规定,适用于具体的案件时,通常需要运用“法律的解释”加以明确。解释法律有诸多的方法,但必须以诚信原则作为最高的准则。当法律规定有欠缺或不完备时,则需用“法律的补充”来加以填补法律漏洞,补充法律则更应以诚信原则为最高准则。

    三是为制定或修订法律的准则。法律是公平正义与诚实信用原则的表现,立法机关在制定或修订法律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制定法律时,应将诚信原则的精神融入到具体的法条中,实现“诚信原则的具体化”。当法律变得不合时宜,适用的结果显然有违诚信原则时,则产生了修订法律的需要,修订的目标是使缺陷的法律得到修复而成为“良法”。如何制订“良法”,则仍应以诚信原则为指针。

    (三) 诚实信用原则的价值补充

    法律概念或条款,不仅有其规范目的,且应赋予其规范使命,使其带有价值。然而有些概念或条款,需要法官的参与努力,予以价值判断,才能具体化而得以操作使用。这类概念或条款称为不确定概念或概括条款(或称一般条款)。

    诚实信用原则为概括条款,其内容极为抽象,其具体化的过程离不开法官价值补充的努力。也正因此,诚信原则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使得法官有了一定程度上的造法功能,在机械法治主义下显出一些生机。

    (四) 诚实信用原则与权利滥用和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由于我国民法已另立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和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与诚信原则并立,由此发生三个原则的分工问题,从理论上讲,诚信原则包容着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和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但立法上已将他们分开,需对他们的界限进行划分。笔者认为:权利不能滥用原则主要调整涉及绝对权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和诚信原则主要调整相对权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且诚信原则主要是对当事人提出具备善意诚实的内心状态的要求,以此实现当事人外部利益关系的平衡,诚信原则的种种表现,莫不与当事人内心状态的要求有关,因此诚信原则可视为比其他两原则均上位的概念。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税法上能否适用

    诚实信用原则由私法领域发展形成,可否适用于公法领域?如何适用?早期学说多持保留态度,认为私法上的诚信原则仅在交易中适用,公法关系中缺乏交易性质;且公法关系中国家享有种种的优越性,与对等的私法关系不同;公法关系中欠缺内部的亲密性,也与私法关系有异。

    (一) 否定说

    该说认为私法多为任意性规定,公法多为强行性规定,私法上意思自由原则,为公法上不许。公法具有严格性,法规所规定的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要作用在于补充法规的不足,如果适用于公法上势将破坏法规的严格性。

    (二) 肯定说

    肯定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可以适用于公法领域,但又有不同见解:

    1、由私法类推适用的理论。

    类推适用,即关于某种事项,现行法上尚缺乏规定,法院在处理此种事项时,得援引其性质相似之法规,以资解决。法的类推,可区分为法的内部类推与法的外部类推。内部类推,即于特定法之中,例如行政法、民法本身内部规定间相互类推适用的情形;外部类推,即如将私法领域中的规定类推于公法领域的情形。诚实信用原则能否适用于税法,属于外部类推,一般并不承认法的外部类推,因此民法与税法等公法部门之间并不允许互相类推适用。

    但有基于类推承认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行政法的判例,例如1926年6月 14日德国行政法院判决中指出:“国家作为立法者以及法的监督者,若课予国民特别义务,于国民私法关系,相互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亦是妥当的。”即宣示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于国民之间,对于与国民相对立的国家(国家机关)也是妥当的。

    2、一般的法律思想理论

    基于一般的法律思想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于公法领域上是妥当的。往往与类推相混,须加以区分。类推,指其相关的法律原则不存在的情形,由其他所拿来的原则,将其适用而成立;而一般法律思想理论,与类推的情形不同,其相关原则并非不存在,由于该原则自始地存在,并非由其他原则借用而来,而是创新的公法领域中发现其中已经存在的原则使用而已。

    一直以来,大陆法系主张公法与私法的基本性质是相异的,排除类推适用的方式,采用一般法律思想理论,承认公法上有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即在私法与公法特别是行政法之间,以具有密切关系的一般性质的法律思想为前提,认为凡于私法规定的一般原则,虽并未规定于公法,不能当然说不存在于公法中。因此于私法规定之一般的法原则,也适用于公法,其并非基于私法规定的类推,而是既成潜在于公法的相同原则,只是私法对于上述原则较早发现。德国首次运用一般法律思想理论,主张德国民法第618条含有社会的保护思想,适用于公务员法;并且主张依民法第618条规定的法律上的规则,存在着一般的法律思想并且是必然的存在。法官并非依类推的方法,而是由创新的公法中取出,来补充行政上的缺陷,诚实信用原则也依此方法产生于公法中。

    3、由法的本质来观察。

    “法乃是由国民法意识所成立的价值判断”,法意识乃是肯认正当的行为以及不肯认不正当的行为,由该法意识所判断的事实构成将来行来的标准的规范。此所谓诚实信用原则,乃基于国民法的意识所成立根本法的要求,而于法之所有体系中均妥当,即无论公法或私法均妥当的——其本不认为公法与私法之区别——但由于所结合具体法要求不同,而产生诚实信用原则的限制。前述类推适用于与一般的法律思想理论,均以公法、私法的区别为前提而立论,法本质说否认该区别而立论,并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乃法共同的原则方属妥当,此乃二者间重大的差异。

    上述三种观点,笔者赞同一般法律思想理论。诚信原则外延不十分确定,但确是具备强制性效力的一般条款,对诚信原则的研究,只有深入到其产生变化的经济、政治意识形态条件中去,才能达到深刻,诚信原则作为大陆法系中独特的一条法律机制,在大陆法系范围内具有普遍性和一般性。其确立是对大陆法系追求法律绝对确定的补救。诚信原则以“善意及衡平”为内容。对于私法,可给予以道德的要素,使法律渐次近于伦理的观念。何况“善意及衡平”不仅为私法规范之目的,亦为公法规范之目的。在法律基础发生动摇之时,成为法律所视为最后的堡垒。诚信原则虽以社会伦理观念为基础,但其并非“道德”,而是将道德法律技术化,因为道德的本质为“自律”,而诚信原则具有“他律”的性质,基于法律与道德的相互关系,而成为法律的最高指导原则,对其他法律原则,具有上位原则的意义。其虽为客观的强行规范,但内容却可因社会变迁而赋予新的意义。诚信原则不限于民事活动,在公法领域、在税法领域同样适用。实际上,私法中发展成立的诚实信用原则,在税法领域已获致承认,各种学说、判例来看并无争论,争论的只是承认的法理。税收法律关系的建立,并非源自契约,而是依据法律规定,于有课税权的国家与国民之间成立。他们相互之间,在税收法律关系成立以前,已经建立了相互信赖关系。因此,不论税务机关或纳税义务人,出现相互破坏对方的正当信赖关系并给予对方经济性不利的背信行为时,应认为有扰乱税法秩序之嫌。

    三、诚实信用原则对税务机关的适用

    (一)适用的要件

篇4

诚信,就是诚实而有信用,也是忠诚信义的概括。诚信道德要求人们诚善于心,言行一致。诚信规范与“忠”相通,也与“仁”、“义”相联系。诚在于“仁”,信近乎“义”。诚信离开仁义,就失去价值。儒家把诚信视为“进德修业之本”、“立人之道”和“立政之本”。孔子不仅提出“人而无信,不知其可”的思想,而且把信提到“民无信不立”,以致去兵、去食,宁死必信。孟子将信与诚相联,阐发了诚信的内在联系和规范意义。荀子则进一步推行于选贤治国,使诚信不仅是朋友伦理、交际伦理的规范,而且扩至一切伦理关系皆应以诚信为本,后来的儒家也都继承了这一传统。宋明时期,理学家们对诚信作了哲学思辨的析理,一方面对诚作了更全面的阐发,另一方面又有近于玄学不产之弊,甚至有神秘化的倾向。但总体说来,儒家还是重视诚信的经世致用方面,强调无论上下左右关系,其诚信之德都在于言行一致,表里如一,真实好善,博济于民。

在现代社会,诚信道德规范是个人与社会、个人与个人之间相互关系的基础性道德规范,也是市场经济领域中一项基础性的行为规范。没有了诚信,人们的经济生活、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就失去了基本的维系和支撑;缺少了诚信,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就缺少了前进的动力和可靠的保证。坚持以诚信为本,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市场经济从运行机制上讲是一种契约经济,从法律层面看是一种法制经济。各市场主体之间、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员工与企业之间等等都要在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自己的责任,履行自己的义务,享受自己的权利。但如果大家都视契约或法律法规为儿戏、不诚实、不守信、人们的工作、学习、生活就无法正常进行;如果假冒伪劣、坑蒙拐骗、投机取巧、虚报浮夸盛行,就会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动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根基。同时,坚持以诚信为本,是实施依法治国的需要。道德与法同属于行为规范的范畴,二者虽然有区别,但却相互作用,相互补充。法律约束相对道德约束而言,法律是强制性的低层次的既定范围的,道德是自律性的高层次的更为宽泛的。在现实生活中,违法一般必为缺德,但缺德不违法的现象还是较为常见的。只有法律与道德并举,才是治国安邦的根本之策。而无论是法治还是道德之治,都必须以诚信为本。没有了诚信,道德之治就显得苍白无力,没有了诚信,法治就变得无所适从。法律法规是要靠人去执行去实施的,是否违法及违法到何程度应予以什么样的惩处都要靠人去裁定。执法是否公平、公正、公道,这里就有一个执法者的职业道德问题,法治的环境问题,法制的信誉问题。另外,坚持以诚信为本,也是我国加入WTO的需要。加入世贸组织后,对于我们的各级政府、各级组织、各类市场经营主体和广大干部群众来说,首要的任务就是要了解熟悉掌握世贸组织规则,并且要严守规则,践行承诺,诚实守信,取信于世界市场主体。如果不诚实守信,我们就无法同国外企业和经济组织打交道。特别是我们的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要重合同,守信誉,视信誉为企业的生命,靠信誉去开拓占领世界市场,靠信誉竞争,靠信誉发展。

二.加强诚信建设对于律师业生存发展的现实意义

1.加强诚信建设是律师行业生存发展的形象工程,是提高律师地位、拓展律师业务的关键举措。

律师行业的生存与发展,包括律师地位的高低和业务大小,受两大因素制约:一是作为外因的国家法治化进程,二是作为内因的律师队伍整体素质。国家的法治化进程相对于律师业来讲属于客观环境因素,它在一定意义上决定着律师业的生存发展而又不以律师的意志为转移,但律师队伍的不懈努力能够对法治化进程起到一定的反作用。在既定的客观环境之下,律师自身素质高低就成为关键。律师素质有两大方面内容,即业务素质和道德素质。律师业务素质是指律师从事法律服务所应该具备的知识、能力和水平。律师首先必须具备一定的业务素质才能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才能完成当事人委托的法律事务。业务素质是律师从业的前提和基础。而律师道德素质则是律师业发展壮大和提升律师声誉地位的关键。律师道德素质的内容是多方面的,依据《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要求,包括忠于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维护国家法律与社会正义,敬业勤业,同业互助,公平竞争等等。其中第五条规定的“诚实守信”规范,于中国当代律师发展现状而言具有特殊含义。

我国律师制度恢复以来,广大律师忠于法律、勤勉尽责、恪尽职守,为改革、发展、稳定做出了积极贡献。但是也必须清醒地看到,不诚信在某种程度上已成为一种生存环境,一些人不守诚信而不受任何惩罚,反而因此得到好处,“当谎言和虚伪在一些时候总是比真、诚、信、实更适合某种环境并具有更大的生存优势时,就必然导致更多的人在更大的范围内不守诚信。”当前律师队伍建设中就存在这方面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在律师队伍中,极少数人将目光不是放在如何提高自身综合素质以赢取业务,而是聚焦于如何营造这种可怕的投机环境以逸待劳;一些律师拜金舍义,违反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虚假承诺,玩忽懈怠,甚至作伪证以达目的;一些律师对当事人委托事项敷衍塞责,甚至收了费不办事;一些律师滥做广告,进行虚假宣传;一些律师吃喝嫖赌,生活腐化,严重损害了律师队伍的整体形象;还有个别律师利欲熏心,不惜冒着违法犯罪的风险去送礼行贿;律师同行之间相互诋毁,通过不正当竞争手段争抢案源;以及律师行业的乱收费现象等等,都涉及到一个诚信的问题,与没有建立良好的律师诚信制度、少数律师诚信失范密切相关。许多民众把律师称为“讼棍”、“钻法律空子的专家”、“法律骗子”等等,有些媒体也对律师进行了相类似的报道。都严重损害了律师队伍的整体形象。“诚实是一座阶梯,也是达到真理之前的手段之一。”律师依法服务,借法结缘,若坚持诚实守信,可以使自己建立个人信用,拓展业务空间,打造品牌,走向成功。否则将失去客户信任,自毁长城,同样也会使我国律师业改革与发展成就毁于一旦。“律师工作的本质和律师服务的特点,决定了律师必须以诚信作为安身立命之本和拓展业务之源。律师既是诚信制度的维护者,又是诚信制度的实践者。”诚信是我们拓展服务领域的基础,是我们提高服务质量的根本,是我们提升律师队伍素质的关键,是我们完善律师整体形象的前提。在法律服务面临激烈竞争的新形势下,建立健全律师诚信制度显得尤为迫切。

2.加强诚信建设是律师行业应对WTO新形势的现实需要

由法律制度所产生的诚信机制是WTO的主要精神,也是这一国际组织得以不断发展壮大的重要保证。WTO规则几乎涉及到当今世界经济贸易的各个方面,规则统帅着各成员国,彼此间相信其他成员必将在WTO法律规则框架内活动。多边贸易谈判机制促使各成员国在矛盾与妥协中求得共同意志,并在诚信制度的保障下信守承诺。在争端解决机制中,成员国无论大小强弱,一视同仁地得到规则的有效保护,在保障WTO各协议有效实施以及解决成员间贸易争端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也是基于法律制度产生的诚信背景下,西方国家对律师提出了十分严格的道德要求。比如英国要求申请者必须“性格良好”、美国要求申请者“人格高尚”、德国要求申请者“品格良好”、意大利则要求申请律师资格者必须达到“人品高尚,堪称楷模”。

中国的传统文化当中虽然也有“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之说,但总体而言,它是以人为中心而不是以法和规则为中心的一种文化范式,特别强调对权力和拥有权力的人的服从,注重关系、人情,人的权威完全代替了法的权威。诚信表现为对某一个权力者的愚忠,法律和规则在这样的文化氛围中是没有地位可言的。世界贸易组织总干事穆尔尖锐地指出,中国入世后,从长远看,最缺乏的不是资金、技术和人才,而是信用,以及建立和完善信用体系的机制。中央已经注意到了中国公民在诚信方面的某种缺失,在《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中亦把“诚信”列为主要道德规范内容。律师作为在所有行业中更需要诚信立身的行业,在现代规则和传统文化的夹逢中生存,诚信方面显得更为引人注目。自加入WTO以来,中国律师的对外业务越来越多,办理每一件业务就是为中国律师树一面镜子。只有努力去适应外国诚信文化,以法律和规则为根本尺度,忠诚于法律和规则并努力加以践行,才能在国际上树立良好的中国律师形象,才能有利于中国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司法部专门下发的《关于加快建设律师诚信制度的通知》也充分说明了律师队伍在加入WTO以后加强诚信建设的重要意义。

三、律师行业诚信价值构建

1.完善律师行业制度是诚信建设的外部动力

认真抓好律师诚信制度建设。诚信是对律师基本的道德和法律要求,是律师执业活动的生命线。建立律师诚信制度,必须依靠健全的规章制度规范律师信用行为,用制度来保证守信者得益,失信者受损。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要根据本地区、本所律师失信行为的多发环节和部位,有针对性地加强诚信制度包括业务制度和保障制度建设,不断健全完善诚信约束机制。从全国看,近年来,在律师办理刑事诉讼和证券法律业务等方面失信问题比较突出,为此要加快制定完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和证券业务规范,杜绝和遏制提供虚假证据、虚假陈述和虚假法律意见等行为。

从律师执业活动的环节看,当前要着力完善以下四项诚信保障制度:一是委托制度。要修改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的委托合同,进一步规范合同格式,更加具体、明确地规定律师对当事人应尽的义务,强化律师责任,防止和减少收费不办事,不勤勉尽责等失信行为。二是律师事务所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制度。进一步规范律师行为,防止因执业利益冲突而给当事人带来损失,影响律师诚信形象。三是进一步完善律师服务质量跟踪反馈制度。通过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监督卡等方式,把律师执业的诚信情况更好地置于当事人的监督之下。服务监督卡要在签定委托合同时发给当事人。要严格实行一案一卡制度,在案件办结时,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回,并附卷归档。四是责任赔偿和保险制度,使由于律师违法执业或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都能够得到赔偿,以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强化律师行业的社会信用。

2.提高律师业务素质是诚信建设的前置条件与基础

加入世贸组织之后,市场的国际化和国际经济的一体化需要我国律师服务的国际化。我国律师职业发展的历史并不长,缺乏在国际环境中提供法律服务的知识和经验。与国外律师事务所相比,我国律师的整体素质(包括对国际法和外国法的了解、国际业务的经验、法律服务的技能、外语的应用程度等方面)确实有相当大的差距。一方面为了扩大律师业务,一方面又不具备相应的业务素质,在这种情况下,就会牺牲诚信,通过各种歪门邪道来招揽业务,通过不法手段来完成业务。可见,提高律师业务素质是诚信建设的前题和基础。

我们认为,当代律师的业务素质应该包括四个方面:(1)全面扎实的法律知识基础和运用能力基础,并在此基础上实现对某一个或几个领域的专业化研究和运用技巧。(2)对于国际法、外国法以及涉外、跨国业务的了解。国际经济一体化的趋势和世贸组织的建立改变了传统的以国别为界的法律观。大量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法规范的出现、世贸组织规则的制定和适用、国际交往增加和扩展带来的外国法的适用、国际争端解决机制的广泛应用,都使得律师的知识结构不仅要包括传统的特定国家的法律知识,而且要包括大量的国际法和外国法的知识。同时,法律服务不仅需要对于规则文本进行分析、解释和适用,而且需要对于相关的经贸、融资、租赁、文化交流、国际政治等有关领域的业务的深入了解。(3)外语的应用能力。参与涉外法律服务必然要求律师具有相应的语言能力。法律服务在一定意义上基于语言(书面和口头表达)的能力之上。与外国律师和客户的沟通、在涉外诉讼和仲裁案件中进行、参加国际商业谈判,无一不需要掌握较高的语言能力。(4)判例分析和其他法律方法的能力。

3.树立法律信仰是诚信建设的内部动力。

所谓法律信仰,就是“人们对法表现出一种忠诚意识、神圣崇尚、巨大热情和高度信任,它包含着社会对法的理性推崇,寄托着现代公民对法律的终极关怀及法律人的全部理想与情感。”改革开放以来二十五年的立法活动,建立了相对完备的法律制度,初步形成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但是,法律在经济、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实现程度极低,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或乱究的现象大量存在,法律缺乏应有的权威性,社会公众与法律之间甚至存在某种程度的内在紧张关系,表现出对法律的冷漠、厌恶、规避或拒斥,而不是对法律的热情、期待、认同和参与。究其根源,就在于长期以来由于传统的、政党的、国家的和民众的原因而导致的法律信仰的缺失。“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法律信仰问题是整个法律理论的最高问题,当然也就成为律师行业在理论上的最高问题,它是律师法律服务的实施、功能、价值以及效益能否真正实现的文化支撑点。只有信仰法律,才能忠诚法律,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执业纪律来规范自己的法律服务行为,严格以法律应有的精神来为当事人提供科学合法的法律服务,自觉地把自己的行为诚实地交付给法律管束,成为法律的忠实臣仆。

4、教育是提高诚信的重要环节

律师大发展的这些年,正是社会诚信大滑坡时期。党中央下发《公民道德建设纲要》和司法部下发《关于加快建设律师诚信制度的通知》以来,各地律师协会和律师所着力完善委托制度、利益冲突审查制度、律师服务质量跟踪反馈制度、责任赔偿和保险制度等四项制度,建立健全律师各项作业的执业规则,系统构建诚信体系,已经收到成效。但是,良知是制度约束的基础,在构建律师诚信体系时,必须坚持“两手抓”,在建立制度规范的同时,把思想教育作为重要环节,加大律师诚信教育的力度。因为,诚信毕竟属于道德范畴,而道德必须靠人们的内心信念和习惯势力来维系。诚信制度对执业行为的强制规范作用是决定性的,但再好的规范也要靠具有诚信意识的绝大多数律师来自觉遵守,还要靠对律师整体诚信形象具有强烈事业心责任感的管理者来严格执行,这应当说是在诚信建设上法制与德治的结合。我们应以极大的决心和力度在全律师行业进行一次诚信启蒙,促使诚信美德在中华律师界的复归。当然,开展诚信教育,必须从律师行业的实际出发,由存在的实际问题确定教育课题,以律师的执业特点选择教育形式方法,大力弘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认真借鉴外国同行的先进作法,使教育具有针对性、富有操作性、充满思想性。

5、建立律师诚信体系是关键举措

在律师业建立诚信体系以提高整个行业的职业道德水平,无疑是具体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和《关于加快建设律师诚信制度的通知》的重要工作。律师是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其专业性质和工作方式要求律师业是全社会诚信要求最高的行业之一。律师业诚信度下降,与律师业自身没有建立起完善科学的诚信体系密切相关。作为我国较早开始进行行业管理并已取得一定经验的律师行业,有条件在诸多行业中、在国外同行的经验之上结合中国国情率先建立自己的行业诚信体系以及相应的评价系统。律师诚信体系是保障和提高律师业整体诚信度的一系列制度、措施和机构的总称。应由以下几个部分构成:1、律师执业规范、道德规范。由这些规范指明律师执业的行业标准,由这些标准构成社会对律师诚信度的基本判断。2、诚信级别评价系统。借鉴金融业信用等级审评办法,所有律师事务所不论大小,律师不分年资高低,均以执业规范、职业道德规范为标准进行诚信级别的评审,关定期向社会公布。3、诚信记录。结合诚信等级的评审,对所有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均建立不可更改的诚信记录,通过从无到有,由少至多的积累,诚信记录将成为诚信等级的评判基础,奖罚褒贬均依此为据。诚信记录的建立,可以逐步使全体律师逐渐养成做一名诚实的、规矩的、自爱的和有良知的法律工作者的良好习惯。

随着法律服务市场的国际化和开放化,以及近年来律师队伍当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律师行业诚信建设日益凸现出它的重要性。我们必须理性分析律师行业诚信缺失的深层次原因,探寻提高律师行业诚信度的途径和方法并采取有效措施实施整改。斯如此,律师才能够不仅成为正义与睿智之师,还将成为道德高尚之师,成为公民行为的楷模。新晨

参考文献:

[1]田平安:律师、公证与仲裁教程[M],法律出版社,2002年5月;

[2]高宗泽:推进和完善律师行业管理体制加快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J],《中国律师》,2002年第6期;

[3]王海云:再说中国律师在“刑辩”中的困惑[J],《中国律师》,2002年第4期;

[4]崔丽,晏青:洋律师抢滩挑战中国律师,WTO官司谁来打?[J],《中国青年报》,2001,12,10。

篇5

摘 要:诚信是人的立身之本,更是当代律师生存发展的关键所在。面对当今律师行业存在的一些问题和中国加入WTO后所面临的新形势,加强律师行业诚信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而完善律师行业制度、提高律师业务素质、强化律师法律信仰、加强律师诚信教育及建立律师行业诚信体系等都是加强律师诚信建设的重要举措。

关键词:律师;诚信;WTO;法律信仰

一.诚信的价值意蕴

诚信,就是诚实而有信用,也是忠诚信义的概括。诚信道德要求人们诚善于心,言行一致。诚信规范与“忠”相通,也与“仁”、“义”相联系。诚在于“仁”,信近乎“义”。诚信离开仁义,就失去价值。儒家把诚信视为“进德修业之本”、“立人之道”和“立政之本”。孔子不仅提出“人而无信,不知其可”的思想,而且把信提到“民无信不立”,以致去兵、去食,宁死必信。孟子将信与诚相联,阐发了诚信的内在联系和规范意义。荀子则进一步推行于选贤治国,使诚信不仅是朋友伦理、交际伦理的规范,而且扩至一切伦理关系皆应以诚信为本,后来的儒家也都继承了这一传统。宋明时期,理学家们对诚信作了哲学思辨的析理,一方面对诚作了更全面的阐发,另一方面又有近于玄学不产之弊,甚至有神秘化的倾向。但总体说来,儒家还是重视诚信的经世致用方面,强调无论上下左右关系,其诚信之德都在于言行一致,表里如一,真实好善,博济于民。

在现代社会,诚信道德规范是个人与社会、个人与个人之间相互关系的基础性道德规范,也是市场经济领域中一项基础性的行为规范。没有了诚信,人们的经济生活、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就失去了基本的维系和支撑;缺少了诚信,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就缺少了前进的动力和可靠的保证。坚持以诚信为本,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市场经济从运行机制上讲是一种契约经济,从法律层面看是一种法制经济。各市场主体之间、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员工与企业之间等等都要在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自己的责任,履行自己的义务,享受自己的权利。但如果大家都视契约或法律法规为儿戏、不诚实、不守信、人们的工作、学习、生活就无法正常进行;如果假冒伪劣、坑蒙拐骗、投机取巧、虚报浮夸盛行,就会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动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根基。同时,坚持以诚信为本,是实施依法治国的需要。道德与法同属于行为规范的范畴,二者虽然有区别,但却相互作用,相互补充。法律约束相对道德约束而言,法律是强制性的低层次的既定范围的,道德是自律性的高层次的更为宽泛的。在现实生活中,违法一般必为缺德,但缺德不违法的现象还是较为常见的。只有法律与道德并举,才是治国安邦的根本之策。而无论是法治还是道德之治,都必须以诚信为本。没有了诚信,道德之治就显得苍白无力,没有了诚信,法治就变得无所适从。法律法规是要靠人去执行去实施的,是否违法及违法到何程度应予以什么样的惩处都要靠人去裁定。执法是否公平、公正、公道,这里就有一个执法者的职业道德问题,法治的环境问题,法制的信誉问题。另外,坚持以诚信为本,也是我国加入WTO的需要。加入世贸组织后,对于我们的各级政府、各级组织、各类市场经营主体和广大干部群众来说,首要的任务就是要了解熟悉掌握世贸组织规则,并且要严守规则,践行承诺,诚实守信,取信于世界市场主体。如果不诚实守信,我们就无法同国外企业和经济组织打交道。特别是我们的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要重合同,守信誉,视信誉为企业的生命,靠信誉去开拓占领世界市场,靠信誉竞争,靠信誉发展。

二.加强诚信建设对于律师业生存发展的现实意义

1.加强诚信建设是律师行业生存发展的形象工程,是提高律师地位、拓展律师业务的关键举措。

律师行业的生存与发展,包括律师地位的高低和业务大小,受两大因素制约:一是作为外因的国家法治化进程,二是作为内因的律师队伍整体素质。国家的法治化进程相对于律师业来讲属于客观环境因素,它在一定意义上决定着律师业的生存发展而又不以律师的意志为转移,但律师队伍的不懈努力能够对法治化进程起到一定的反作用。在既定的客观环境之下,律师自身素质高低就成为关键。律师素质有两大方面内容,即业务素质和道德素质。律师业务素质是指律师从事法律服务所应该具备的知识、能力和水平。律师首先必须具备一定的业务素质才能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才能完成当事人委托的法律事务。业务素质是律师从业的前提和基础。而律师道德素质则是律师业发展壮大和提升律师声誉地位的关键。律师道德素质的内容是多方面的,依据《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要求,包括忠于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维护国家法律与社会正义,敬业勤业,同业互助,公平竞争等等。其中第五条规定的“诚实守信”规范,于中国当代律师发展现状而言具有特殊含义。

我国律师制度恢复以来,广大律师忠于法律、勤勉尽责、恪尽职守,为改革、发展、稳定做出了积极贡献。但是也必须清醒地看到,不诚信在某种程度上已成为一种生存环境,一些人不守诚信而不受任何惩罚,反而因此得到好处,“当谎言和虚伪在一些时候总是比真、诚、信、实更适合某种环境并具有更大的生存优势时,就必然导致更多的人在更大的范围内不守诚信。”当前律师队伍建设中就存在这方面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在律师队伍中,极少数人将目光不是放在如何提高自身综合素质以赢取业务,而是聚焦于如何营造这种可怕的投机环境以逸待劳;一些律师拜金舍义,违反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虚假承诺,玩忽懈怠,甚至作伪证以达目的;一些律师对当事人委托事项敷衍塞责,甚至收了费不办事;一些律师滥做广告,进行虚假宣传;一些律师吃喝嫖赌,生活腐化,严重损害了律师队伍的整体形象;还有个别律师利欲熏心,不惜冒着违法犯罪的风险去送礼行贿;律师同行之间相互诋毁,通过不正当竞争手段争抢案源;以及律师行业的乱收费现象等等,都涉及到一个诚信的问题,与没有建立良好的律师诚信制度、少数律师诚信失范密切相关。许多民众把律师称为“讼棍”、“钻法律空子的专家”、“法律骗子”等等,有些媒体也对律师进行了相类似的报道。都严重损害了律师队伍的整体形象。“诚实是一座阶梯,也是达到真理之前的手段之一。”律师依法服务,借法结缘,若坚持诚实守信,可以使自己建立个人信用,拓展业务空间,打造品牌,走向成功。否则将失去客户信任,自毁长城,同样也会使我国律师业改革与发展成就毁于一旦。“律师工作的本质和律师服务的特点,决定了律师必须以诚信作为安身立命之本和拓展业务之源。律师既是诚信制度的维护者,又是诚信制度的实践者。” 诚信是我们拓展服务领域的基础,是我们提高服务质量的根本,是我们提升律师队伍素质的关键,是我们完善律师整体形象的前提。在法律服务面临激烈竞争的新形势下,建立健全律师诚信制度显得尤为迫切。

2.加强诚信建设是律师行业应对WTO新形势的现实需要

由法律制度所产生的诚信机制是WTO的主要精神,也是这一国际组织得以不断发展壮大的重要保证。WTO规则几乎涉及到当今世界经济贸易的各个方面,规则统帅着各成员国,彼此间相信其他成员必将在WTO法律规则框架内活动。多边贸易谈判机制促使各成员国在矛盾与妥协中求得共同意志,并在诚信制度的保障下信守承诺。在争端解决机制中,成员国无论大小强弱,一视同仁地得到规则的有效保护,在保障WTO各协议有效实施以及解决成员间贸易争端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也是基于法律制度产生的诚信背景下,西方国家对律师提出了十分严格的道德要求。比如英国要求申请者必须“性格良好”、美国要求申请者“人格高尚”、德国要求申请者“品格良好”、意大利则要求申请律师资格者必须达到“人品高尚,堪称楷模”。

中国的传统文化当中虽然也有“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之说,但总体而言,它是以人为中心而不是以法和规则为中心的一种文化范式,特别强调对权力和拥有权力的人的服从,注重关系、人情,人的权威完全代替了法的权威。诚信表现为对某一个权力者的愚忠,法律和规则在这样的文化氛围中是没有地位可言的。世界贸易组织总干事穆尔尖锐地指出,中国入世后,从长远看,最缺乏的不是资金、技术和人才,而是信用,以及建立和完善信用体系的机制。中央已经注意到了中国公民在诚信方面的某种缺失,在《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中亦把“诚信”列为主要道德规范内容。律师作为在所有行业中更需要诚信立身的行业,在现代规则和传统文化的夹逢中生存,诚信方面显得更为引人注目。自加入WTO以来,中国律师的对外业务越来越多,办理每一件业务就是为中国律师树一面镜子。只有努力去适应外国诚信文化,以法律和规则为根本尺度,忠诚于法律和规则并努力加以践行,才能在国际上树立良好的中国律师形象,才能有利于中国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司法部专门下发的《关于加快建设律师诚信制度的通知》也充分说明了律师队伍在加入WTO以后加强诚信建设的重要意义。

三、律师行业诚信价值构建

1.完善律师行业制度是诚信建设的外部动力

认真抓好律师诚信制度建设。诚信是对律师基本的道德和法律要求,是律师执业活动的生命线。建立律师诚信制度,必须依靠健全的规章制度规范律师信用行为,用制度来保证守信者得益,失信者受损。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要根据本地区、本所律师失信行为的多发环节和部位,有针对性地加强诚信制度包括业务制度和保障制度建设,不断健全完善诚信约束机制。从全国看,近年来,在律师办理刑事诉讼和证券法律业务等方面失信问题比较突出,为此要加快制定完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和证券业务规范,杜绝和遏制提供虚假证据、虚假陈述和虚假法律意见等行为。

从律师执业活动的环节看,当前要着力完善以下四项诚信保障制度:一是委托代理制度。要修改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的委托代理合同,进一步规范合同格式,更加具体、明确地规定律师对当事人应尽的义务,强化律师责任,防止和减少收费不办事,不勤勉尽责等失信行为。二是律师事务所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制度。进一步规范律师代理行为,防止因执业利益冲突而给当事人带来损失,影响律师诚信形象。三是进一步完善律师服务质量跟踪反馈制度。通过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监督卡等方式,把律师执业的诚信情况更好地置于当事人的监督之下。服务监督卡要在签定委托代理合同时发给当事人。要严格实行一案一卡制度,在案件办结时,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回,并附卷归档。四是责任赔偿和保险制度,使由于律师违法执业或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都能够得到赔偿,以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强化律师行业的社会信用。

2.提高律师业务素质是诚信建设的前置条件与基础

加入世贸组织之后,市场的国际化和国际经济的一体化需要我国律师服务的国际化。我国律师职业发展的历史并不长,缺乏在国际环境中提供法律服务的知识和经验。与国外律师事务所相比,我国律师的整体素质(包括对国际法和外国法的了解、国际业务的经验、法律服务的技能、外语的应用程度等方面)确实有相当大的差距。一方面为了扩大律师业务,一方面又不具备相应的业务素质,在这种情况下,就会牺牲诚信,通过各种歪门邪道来招揽业务,通过不法手段来完成业务。可见,提高律师业务素质是诚信建设的前题和基础。我们认为,当代律师的业务素质应该包括四个方面: (1)全面扎实的法律知识基础和运用能力基础,并在此基础上实现对某一个或几个领域的专业化研究和运用技巧。(2)对于国际法、外国法以及涉外、跨国业务的了解。国际经济一体化的趋势和世贸组织的建立改变了传统的以国别为界的法律观。大量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法规范的出现、世贸组织规则的制定和适用、国际交往增加和扩展带来的外国法的适用、国际争端解决机制的广泛应用,都使得律师的知识结构不仅要包括传统的特定国家的法律知识,而且要包括大量的国际法和外国法的知识。同时,法律服务不仅需要对于规则文本进行分析、解释和适用,而且需要对于相关的经贸、融资、租赁、文化交流、国际政治等有关领域的业务的深入了解。(3)外语的应用能力。参与涉外法律服务必然要求律师具有相应的语言能力。法律服务在一定意义上基于语言(书面和口头表达)的能力之上。与外国律师和客户的沟通、在涉外诉讼和仲裁案件中进行代理、参加国际商业谈判,无一不需要掌握较高的语言能力。(4)判例分析和其他法律方法的能力。

3.树立法律信仰是诚信建设的内部动力。

所谓法律信仰,就是“人们对法表现出一种忠诚意识、神圣崇尚、巨大热情和高度信任,它包含着社会对法的理性推崇,寄托着现代公民对法律的终极关怀及法律人的全部理想与情感。”改革开放以来二十五年的立法活动,建立了相对完备的法律制度,初步形成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但是,法律在经济、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实现程度极低,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或乱究的现象大量存在,法律缺乏应有的权威性,社会公众与法律之间甚至存在某种程度的内在紧张关系,表现出对法律的冷漠、厌恶、规避或拒斥,而不是对法律的热情、期待、认同和参与。究其根源,就在于长期以来由于传统的、政党的、国家的和民众的原因而导致的法律信仰的缺失。“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法律信仰问题是整个法律理论的最高问题,当然也就成为律师行业在理论上的最高问题,它是律师法律服务的实施、功能、价值以及效益能否真正实现的文化支撑点。只有信仰法律,才能忠诚法律,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执业纪律来规范自己的法律服务行为,严格以法律应有的精神来为当事人提供科学合法的法律服务,自觉地把自己的行为诚实地交付给法律管束,成为法律的忠实臣仆。

4、教育是提高诚信的重要环节

律师大发展的这些年,正是社会诚信大滑坡时期。党中央下发《公民道德建设纲要》和司法部下发《关于加快建设律师诚信制度的通知》以来,各地律师协会和律师所着力完善委托代理制度、利益冲突审查制度、律师服务质量跟踪反馈制度、责任赔偿和保险制度等四项制度,建立健全律师各项作业的执业规则,系统构建诚信体系,已经收到成效。但是,良知是制度约束的基础,在构建律师诚信体系时,必须坚持“两手抓”,在建立制度规范的同时,把思想教育作为重要环节,加大律师诚信教育的力度。因为,诚信毕竟属于道德范畴,而道德必须靠人们的内心信念和习惯势力来维系。诚信制度对执业行为的强制规范作用是决定性的,但再好的规范也要靠具有诚信意识的绝大多数律师来自觉遵守,还要靠对律师整体诚信形象具有强烈事业心责任感的管理者来严格执行,这应当说是在诚信建设上法制与德治的结合。我们应以极大的决心和力度在全律师行业进行一次诚信启蒙,促使诚信美德在中华律师界的复归。当然,开展诚信教育,必须从律师行业的实际出发,由存在的实际问题确定教育课题,以律师的执业特点选择教育形式方法,大力弘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认真借鉴外国同行的先进作法,使教育具有针对性、富有操作性、充满思想性。

5、建立律师诚信体系是关键举措

在律师业建立诚信体系以提高整个行业的职业道德水平,无疑是具体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和《关于加快建设律师诚信制度的通知》的重要工作。律师是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其专业性质和工作方式要求律师业是全社会诚信要求最高的行业之一。律师业诚信度下降,与律师业自身没有建立起完善科学的诚信体系密切相关。作为我国较早开始进行行业管理并已取得一定经验的律师行业,有条件在诸多行业中、在国外同行的经验之上结合中国国情率先建立自己的行业诚信体系以及相应的评价系统。律师诚信体系是保障和提高律师业整体诚信度的一系列制度、措施和机构的总称。应由以下几个部分构成:1、律师执业规范、道德规范。由这些规范指明律师执业的行业标准,由这些标准构成社会对律师诚信度的基本判断。2、诚信级别评价系统。借鉴金融业信用等级审评办法,所有律师事务所不论大小,律师不分年资高低,均以执业规范、职业道德规范为标准进行诚信级别的评审,关定期向社会公布。3、诚信记录。结合诚信等级的评审,对所有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均建立不可更改的诚信记录,通过从无到有,由少至多的积累,诚信记录将成为诚信等级的评判基础,奖罚褒贬均依此为据。诚信记录的建立,可以逐步使全体律师逐渐养成做一名诚实的、规矩的、自爱的和有良知的法律工作者的良好习惯。

随着法律服务市场的国际化和开放化,以及近年来律师队伍当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律师行业诚信建设日益凸现出它的重要性。我们必须理性分析律师行业诚信缺失的深层次原因,探寻提高律师行业诚信度的途径和方法并采取有效措施实施整改。斯如此,律师才能够不仅成为正义与睿智之师,还将成为道德高尚之师,成为公民行为的楷模。

参考文献:

[1]田平安:律师、公证与仲裁教程[M],法律出版社,2002年5月;

[2]高宗泽:推进和完善律师行业管理体制 加快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J],《中国律师》,2002年第6期;

[3]王海云:再说中国律师在“刑辩”中的困惑[J],《中国律师》,2002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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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讨论诚信问题的时候,应当明确区分道德上的诚信与法律上的诚信。道德上的诚信,是指作为道德准则的诚信,可简称为“道德诚信”;法律上的诚信,是指作为法律原则的诚信,可简称为“法律诚信”。道德诚信要求人们言语真实、恪守诺言、无虚假、不欺诈。法律诚信作为一项法律原则,是指当代各国在法律上尤其是在私法上普遍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是我国法律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

法律诚信与道德诚信具有密切的联系。

首先,从渊源上看,法律诚信源于道德诚信,是道德诚信的法律化。

其次,二者具有相辅相成、相互维系的关系:

法律诚信必须有相应的道德诚信作为基础和依托,否则就会成为无根之木;而道德诚信也必须有相应的法律诚信作为保障,否则就会柔弱无力。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的法律诚信源于西方文化中的道德诚信。因而,我们在对其进行解释和适用时,必须考虑其在西方法律体系中的本来含义,而不能仅从中国传统的道德诚信出发对其进行望文生义式的理解。中国传统的道德诚信为引入西方的法律诚信奠定了一定的伦理基础,但要想使之成为法律诚信所依托的道德准则,决不可忽视改造其不适应的一面。中国传统的道德诚信与西方文化中的道德诚信具有基本相同的内涵和要求,但也有实质性的区别。西方文化中的道德诚信具有普适性,因此成为西方资本主义全面展开的道德基础;而中国传统的道德诚信是自然经济和宗法社会的产物,是主要适用于封闭的、以血缘和地缘为纽带的朋友和熟人之间的伦理准则,因此中国传统上缺乏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能够支撑市场经济发展的社会化的道德诚信。这是中国在由传统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出现一些诚信缺失问题的重要文化原因。

法律诚信脱胎于道德诚信,但是法律诚信在继承道德诚信的遗传基因的同时,也发生了一些变异,具有了法律上的特殊的宗旨和功能。事实上,准确界定法律诚信的含义是一件很困难的事情,因为该原则除了具有“诚实守信”的字面含义外,还含有附加的、引申的其他含义。汉语中的“诚信”一词与西方相应术语的字面意思相近,但不具备其特定的法律含义。按照我国学者的一般理解,法律诚信体现的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其目标在于实现三方的利益平衡,保持社会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发展。实现这一目标的手段有两个:一是要求当事人以善意、诚实、守信的态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善意”要求人们在进行有关民事活动时尊重他人的利益,主观上不能有损人利己的心理,并且要以应有的注意程度防止损害他人利益:“诚实”要求人们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实事求是,对他人以诚相待,不得为欺诈行为。二是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使法官可以根据公平正义的要求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以弥补立法的缺陷与不足,努力实现个案处理中的具体公正。

法律诚信没有清晰的内涵和确定的外延,其适用范围极为广泛,当立法者在具体立法中未能穷尽难以预料的情形或设定出恶法条款时,法官可本着公平正义及良知行使自由裁量权,能动地裁判案件。因此,它能够协调法律规定的有限性与社会关系的无限性的矛盾、法律的相对稳定性与社会生活的变动不居性的矛盾、法律的正义性与法律的具体规定在某些情况下适用的非正义性的矛盾。在这里,我们看到了法律诚信所具有的独特宗旨和强大功能:“保持各方利益平衡。”法律诚信的这一独特宗旨和强大功能使它呈现出与道德诚信几乎完全不同的“相貌”,以至于我们可能会怀疑它和道德诚信究竟有没有关系。实际上,道德诚信就躲在法律诚信的背后,它无时无刻不在通过法律诚信发挥着作用;而法律诚信在骨子里也恰恰体现着道德诚信的要求,它也无时无刻不在实现着道德诚信的使命。何以见得?还得回到最简单的问题:我们为什么需要道德诚信?答案很简单:人是社会性的动物,人们需要互相合作以增进彼此的福利;人们合作的基础是道德诚信,道德诚信是当事人从合作中公平地获利的保证;如果没有道德诚信,当事人在合作中的利益关系就会失去平衡,从而影响、危及到一方当事人的生存或其生存的物质基础。所以,道德诚信并不是人们所追求的最终目标,它只是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合作关系的准则,它要求人们做到两点:一是言语要真实,即向他人发出的信息要真实,以保证相对人能够根据真实的信息作出正确的、符合自己利益的选择;二是要恪守诺言、履行义务,以实现相对人的利益。一般来说,在当事人都能做到这两点的情况下,双方的合作(包括交易)就是公平的,双方的利益关系就是平衡的。可见,道德诚信的基本作用就在于要求当事人尊重相对人的利益,维护相对人的利益,保证当事人都能通过合作实现自己应得的利益。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当事人都做到了道德诚信,却并不能实现双方的利益平衡,比如出现了情势变更,这时候就需要重新调整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而不能机械地强调恪守诺言。因此,只强调道德诚信是不够的,道德诚信并不能必然地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道德诚信只是手段,实现利益平衡才是目的,真正应该强调的是“保持各方利益平衡”。这是法律诚信比道德诚信更“高明”的地方,它抓住了更根本、更关键的东西,因此它已经超越了道德诚信,进入了一个更高的境界。如果道德诚信仅仅由“诚实守信”上升到“保持各方利益平衡”,那么它仍然属于道德范畴内的自我升华而没有上升为法律诚信。道德诚信上升为法律诚信这一事实本身已经说明道德的力量已经不足以维护诚信,它需要借助法律的力量。然而,法律诚信的目标已经定位于“保持各方利益平衡”而不再是“诚实守信”。立法者规定什么是诚实守信相对来说是比较容易的事情,而要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怎样才是平衡的就很不容易了,因为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是千差万别的,立法者根本不可能把各种社会关系的各种可能发生的情况都无一遗漏、明明白白地规定清楚。因此,立法者只有一条路可走: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这样,法律诚信就诞生了。

区分法律诚信与道德诚信的主要意义在于:法律诚信和道德诚信并非同一范畴,研究分析诚信问题的时候不可简单地将二者混为一谈;法律诚信和道德诚信具有不同的功能,不能互相替代,但是可以互补;诚信缺失问题的解决,既要依靠法律诚信也要依靠道德诚信,既要依靠法治也要依靠德治;法律对于道德诚信的维护,也并非仅仅依靠诚实信用原则,事实上民法上的许多制度以及经济法、行政法、刑法等许多法律的相关规定都在维护着道德诚信。譬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再比如,我国《刑法》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以及金融诈骗罪、扰乱市场秩序罪作出了详尽的规定。其实,我国《宪法》的一些规定也直接体现了道德诚信的精神,例如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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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诚信伦理 法律构建 原则化 具体化

随着经济发展体制改革,尤其是各国经济贸易文化等相互交融一体化,使得人们越来越关注诚信伦理这一古老伦理规范对社会发展的巨大作用。然而在当前转型期中,我国诚信缺失问题仍十分突出。诚信的道德基础不断被削弱,对诚信的期望已不能仅停留在道德局面上,还应提升到法律层面去构想,解决诚信缺失问题不能仅靠道德诚信的教化,还应建立一套与市场经济相应的法律规则,以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市场经济良性发展。法律作为最公正的第三方机制无疑以其严格的规范性、强制力,对诚信伦理的构建起到强有力的保护作用。

国家通过法来弘扬固化道德,是基于道德与法二者的密切关系原理,德与法同为行为规范,二者互相补充,法有强制性,道德靠自律,适用范围更广,道德教育是前提,当道德约束不了非道德行为时,法律是有力的保障,德与法只有并举才能真正实现治国安邦。现代社会许多法律规定本身就是最低的道德要求,法律将道德具体化,原则化,把遵守某些道德规范确认为公民的法律义务,由此实现对公民的道德行为实行直接监督,使法与道德内容相互渗透,法具有道德力量,而道德又具有了法律效力,对治理国家而言,法治与德治应并重。诚信作为道德之本,对个人内在影响巨大,对法制国家奠定了良好的伦理基础,而诚信在现代社会既是道德规范又是法律规范,并上升为一项法律原则,从而由国家强制力量来保证各法律主体去遵循,以国家强制力表明社会对该项道德的关注,法的充分运用与实践又必然会提高公民的道德水平。目前,诚信缺失的原因之一即在于相关立法滞后,执法不严。本文试从将诚信伦理法律原则化、具体化的角度,分析如何保障诚信原则的构建,实现法律对经济、道德的促进作用。

一、诚信伦理法律原则化

诚实信用作为一项法律原则,最早出现于罗马法。最初该原则只适用于债权债务关系,规定在商法中,在罗马法诚信契约中,债务人不仅要依照契约条款,更要依照其内心的诚实理念来完成契约所定的义务,从此诚信这一伦理道德规范被提升为法律原则,并一直沿用下来。1907年《瑞士民法典》第三条规定“无论任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依诚信为之”,将诚信原则的适用由债权债务关系扩展到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并被现代世界各国民法所接受。我国民商法也引入了诚信原则,将道德规劝上升为法律强制,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正当地使用权利,履行义务,当事人之间要诚实不欺,讲究信用,依善意方式行使权利,充分尊重他人的合法权利,不滥用权利。但由于《民法通则》已适应不了日益复杂的民事活动,我国要加快《民法典》出台,坚持诚信作为民事活动基本原则的地位,并贯穿于当事人整个民事法律行为与审判人员的司法裁判之中。《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中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定,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等等。在解决诚信问题时,民商法引入了诚信原则,把诚实和信用看作是一种具有内在联系的行为准则,它有两个基本含义:一是行为人必须基于内心的真实意愿作出意思表示;二是这种意愿表示必须是法律认可,当行为人内心意愿与外部表示不一致时,诚实信用原则应演化出无效的民事行为等一系列制度。可以说在现代法制社会,民商法是建立诚信社会的基石,但从法治角度看,维护道德诚信不仅仅是民商法的任务。

随着近现代国家干预的日益加大,私法与公法相互渗透交融,从20世纪30年代开始,德国将诚信原则引入到诉讼法领域。1924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当事人应当完全真实地陈述案件事实的“真实义务”。1926年,日本民事诉讼法确定为信义原则。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诉讼法典进一步规定为善意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由最初只规范当事人之间的真实义务开始向规范司法机关、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整体关系转变,成为一项调整公法、私法领域的共同法律原则。在我国关于诚信原则能否引入到诉讼法,行政法等公法中仍有争议。我们以为确定一项法律基本原则要结合基本原则自身有无普遍规范意义以及现实社会实践有无需要。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三大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已将诚信原则作为了一种目标,要求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中,如2002年4月1日实行的《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在关于当事人举证的第三条指出,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和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举证责任强调遵循诚信原则,不履行诚信原则滥用诉权则会受到法律制裁,但未将该规则提升到基本原则高度,限制了其作用的最大发挥。实际上在现代法学理论及司法实务中,不管在公法领域还是私法范畴,不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就诚实守信原则而言,应该说它早已是诸法所共同追求的理想境界,它可以维护司法公正,保障法律权威性,坚定公民对法律的信仰;同时又可减少诉讼成本,大大提高诉讼效率。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办“金钱案、人情案、关系案”等,站在非中立立场上有意循私舞弊,枉法裁判,当事人滥用回避申请权,提供伪证等种种失德行为亦在很大程度上存在,造成的社会危害是严重的。所以我们认为在我国的诉讼法及今后出台的相关证据法典中也应该将诚信确立为一项法律基本原则。行政法在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中的作用不可低估,政府通过信息公开,满足公众知情权,建立信息收集、整理、评价的法律体系,立法程序公开透明化,行政合同、自由裁量领域、遵守诚信等,实现整个社会和谐运行。加入世贸组织后中国对规范信息的披露作出承诺:必须遵循透明度原则,及时披露有关规范性文件。从根本意义上说政府信用建设是整个社会信用建设的关键,而行政法则是保障政府信用建设的重要手段。诚信确立为行政法之基本原则是塑造诚信政府形象,构建诚信体系的内在要求。我国新一届政府明确提出要做诚信政府,这一精神体现在《行政许可法》中,《行政许可法》第一次在行政法领域中引进了诚实信用作为行政法基本原则,对规范政府诚信起到有力的约束作用。

二、诚信伦理法律具体化

维护诚信不能仅靠在法律领域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还需完善相关立法,将诚信原则具体化,将诚信道德要求的内容汇入到诚信原则的实体内容中,落实到具体的法律法规中,使之条文化、具体化,这才能充分发挥法律对诚信的促进保障作用。

事实上,我国法律领域已将诚信原则具体化了。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直接体现了道德诚信的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权利和自由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权利。”我国还须加快《民法典》的出台,确立诚信原则,使之具有解释、补充法律的功能。在民事立法方面还需进一步明确产权,建立物权法律制度。市场经济条件下,产权是诚信的基础,明确的产权是人们追求长远利益的动力,产权越清晰,信用约束越充分,只有明晰了产权界定,才能明确交易主体之间权责利关系,才能确定谁来做出承诺,谁对承诺负责,谁应该获得承诺的利益,只有这样人们才会形成讲信用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如果产权不明确,谁该对承诺负责,谁该获得信用的利益都不明确,信用就难以维持。另外,《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对诚信伦理的建设都起到了保障作用,尤其是依照我国消法进行了十多年的消费者维权运动,最大的收获应该说是在全社会进行了一次大规模长时段的诚信教育,为社会倒逼出一个诚信的经济环境,但消法过于原则化、消费者主体界定模糊,维权成本高,失信成本低等问题有待立法改。

要借鉴美国等发达国家的经验,加快相关信用立法,仅靠良心道德不可能有效约束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经济行为,必须以法律形式规范信用行为,征信数据的取得与使用程序,协调好信息披露与隐私权之间的冲突。在经济立法方面,形成政府干预机制与市场机制良性互动,规范政府职能,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经济法强调社会经济活动参与者要对社会公共利益负责,以社会责任为本位,为诚信制度建设提供较民法更有力的法理基础,将民法中的诚信随付义务上升到经济法中的基本义务。加强对公益救济的规定和保障。在行政立法方面进一步完善行政程序法,使行政程序公开、透明,防止暗箱操作,有效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权力,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完善行政处罚法,对失信者施以行政处罚,如对涉嫌商品欺诈,制假、售假进行行政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其营业执照,让信用记录严重不良者受到严重惩罚,甚至永远不能步入市场。同时要发挥打击违法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刑法的作用。我国刑法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以及金融诈骗,扰乱市场秩序的犯罪,环境污染犯罪等方面作出了详尽的规定,将严重的失信行为纳入到刑罚范畴,但是我国目前对失信企业惩罚力度不仅低于大多数发达国家也低于发展中国家平均水平,犯罪行为实施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犯罪成本是否大于犯罪的预期收益。我们可借鉴其它国家作法,加大对失信企业惩罚力度。如法国对制假贩假者处罚款额高达一百万法郎,监禁2年,累犯加倍,埃及对一般造假者处罚5000美元,5年监禁;对重大违法者处以无期徒刑,1.8万美元罚款,美国针对一连串公司假账事件,参众两院专门通过打击商业欺诈法案、证券欺诈罪可高达25年监禁,电信欺诈罪判5―20年监禁。我国在行政处罚中只是规定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产品,附加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在刑法中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销售金额为计算基点的财产型都是在销售金额的50%以上2倍以下计算罚金,主刑方面最低刑为拘役,一般诈骗罪最高主刑为3年有期徒刑。在失信严重的情况下,我们应提高打击力度,加大失信者失信成本。要营造良好的诚信氛围,建立失信警示制度,守信救济奖励制度是前提,而在法律方面加大对失信行为的惩治打击力度是最终保障。

在关于失信的诉讼启动方面,我们认为有必要改变目前民不举官不纠的诉讼运行方式,增设公益诉讼,使违法企业浮出水面,保护守信的公民、企事业单位以防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加剧、自然生态失衡,有力惩治失信违法企业和个人。1999年东芝笔记本电脑在美国因为内部设计瑕疵被,最后不得不向美国用户提供10亿美元的巨额赔偿。而当中国用户时却历经波折,主要原因在于我国没有健全的公益诉讼制度。从肯德基“苏丹红事件”到雀巢奶粉事件,面对一系列食品安全事故,人们在思考行政监管缺失原因的同时,也开始寻求个人消费维权的现实途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为追求利润的最大化,许多厂商企业屡屡侵害公众的利益甚至国家的利益。而受侵害者往往具有普遍性、分散性、弱小性等特点。现行法律缺乏对公共利益的司法保护制度。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消费者欲通过诉讼维权,首先要承受“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困境,并且有损害鉴定的难题,维权成本高,使失信者受罚概率减少。行政诉讼原告主体与受案范围的限制,也影响良好的诚信氛围的形成。传统的诉讼模式已经不足以保护众多的受害者,惩罚严重的失信行径。所以我们建议增加公益诉讼,将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范围扩大,在受害人没有提讼或者很难确定受害人的情况下,检察院、其他国家机关为维护公共利益以及社会团体,在得到受害人授权的情况下可以对实施侵害人、相关的行政机关提起禁止侵权、赔偿受害人损失、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从司法途径上保障社会弱势群体利益,促进诚信伦理的深化,并实现司法公正。在证据交换展示阶段,规定举证时限,明确举证责任分配,对失信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的证据,不仅不予以采纳,而且对其应予以相关的民事经济制裁乃至刑事制裁。

要使法律起到保障诚信建设的作用,立法是前提,但是徒法不足以自行,良法若得不到好的执行,将比无法更为可怕。当前我们一方面要加强司法独立,强化司法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职业纪律,同时要严格执法,违法必究,打消失信的市场主体的侥幸心理,做到有法可依,有效震慑,杜绝失信获利的可能,加大执法力度,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法律白条保护的是不讲信誉的人,打击的是守信公民,最高法院为解决执行难已决定建立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并与有关部门联网,使法律真正成为保护广大守信公民的有力武器。

建构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诚信体系是时代呼唤,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内在要求,构建该体系是一项系统工程,而法律保障是其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当然加强道德教育等亦十分重要,只有自律与他律并重,才能真正建设一个和谐有序的社会。

参考文献:

1、李亚杰:《失信:戳伤社会的一枝毒箭》,实事报告大学生版第四期。

2、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3、徐国栋:《诚实信用原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4、沈敏荣:《诚信原则与道德的法律化》,《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一期。

5、乔新生:《诚信的法律保护》,《人民日报》。

6、郭立建:《建构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诚信法律机制》,《人民日报》,2003年11月3日第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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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诚信是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基础,没有诚信就没有市场经济的秩序,市场经济就不能健康稳定的发展,会计诚信问题不仅是事业单位信用建设的基础,是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的内容。本文主要进行探讨如何构建会计诚信体系。

关键词:会计诚信体系 和谐社会 措施

关键词:会计诚信体系 和谐社会 措施

引 言

引 言

会计诚信体系主要是指与会计诚信活动的有关的政治保障、组织结构、法律法规以及宣传教育、文化建设共同构成的体系,会计诚信体系是一项复杂的体系,因此构建会计诚信体系需要结合各个有关部门,以法律为主要的依据,弘扬和鼓励诚实守信的道德行为,从而规范和整顿经济市场秩序。

会计诚信体系主要是指与会计诚信活动的有关的政治保障、组织结构、法律法规以及宣传教育、文化建设共同构成的体系,会计诚信体系是一项复杂的体系,因此构建会计诚信体系需要结合各个有关部门,以法律为主要的依据,弘扬和鼓励诚实守信的道德行为,从而规范和整顿经济市场秩序。

1.构建会计诚信的重要性

1.构建会计诚信的重要性

市场经济主要是以货币为主要的体制的信用经济,如果国家没有信用关系不仅会导致经济的运行,而且也会严重导致社会的不稳定以及政府和人们的失信,严重影响国家的发展。会计诚信体系的建设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的内容,会计诚信体系在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在目前我国市场经济中突出的问题就是信用的缺失,给国家、投资者以及企业的经济效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从而导致社会腐败的现象增加了很多的不安定的因素。因此,构建会计诚信体系对构建和谐社会,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市场经济主要是以货币为主要的体制的信用经济,如果国家没有信用关系不仅会导致经济的运行,而且也会严重导致社会的不稳定以及政府和人们的失信,严重影响国家的发展。会计诚信体系的建设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的内容,会计诚信体系在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在目前我国市场经济中突出的问题就是信用的缺失,给国家、投资者以及企业的经济效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从而导致社会腐败的现象增加了很多的不安定的因素。因此,构建会计诚信体系对构建和谐社会,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2.目前我国会计诚信体系存在的问题

2.目前我国会计诚信体系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会计诚信体系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1)有关会计诚信体系的法律法规不够健全,会计工作秩序混乱,没有健全的法律制度和相关的规定,从而导致很多的企业或者单位以及会计从业具有随意性,不按具体的操作进行等行为。(2)企业或者单位对会计诚信的治理结构不够完善,会计监督体系不完善,并且政府以及有关的部门监督管理机制不够健全,从而导致违反会计法律以及相关的制度,出现做假账、会计信息失真等行为[1].(3)会计从业人员以及会计相关的单位责任制不强,缺乏诚信教育,职业道德以及综合素质不高,并且对会计信息随意进行调整更改等,从而导致会计失真。

目前我国会计诚信体系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1)有关会计诚信体系的法律法规不够健全,会计工作秩序混乱,没有健全的法律制度和相关的规定,从而导致很多的企业或者单位以及会计从业具有随意性,不按具体的操作进行等行为。(2)企业或者单位对会计诚信的治理结构不够完善,会计监督体系不完善,并且政府以及有关的部门监督管理机制不够健全,从而导致违反会计法律以及相关的制度,出现做假账、会计信息失真等行为[1].(3)会计从业人员以及会计相关的单位责任制不强,缺乏诚信教育,职业道德以及综合素质不高,并且对会计信息随意进行调整更改等,从而导致会计失真。

3.构建会计诚信的具体措施

3.构建会计诚信的具体措施

3.1提高会计从业人员的素质

3.1提高会计从业人员的素质

经济信息的加工者是会计人员,会计人员的素质素质高低直接影响会计信息的质量。因此提高会计人员的素质是构建会计诚信体系的最基本的内容。在提高会计人员的素质时,需要会计人员不断进行学习新的知识,掌握社会经济发展的形势[2],并应该结合国家制定的有关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加强会计从业人员教育力度,不断促进会计人员的业务水平提高。

经济信息的加工者是会计人员,会计人员的素质素质高低直接影响会计信息的质量。因此提高会计人员的素质是构建会计诚信体系的最基本的内容。在提高会计人员的素质时,需要会计人员不断进行学习新的知识,掌握社会经济发展的形势[2],并应该结合国家制定的有关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加强会计从业人员教育力度,不断促进会计人员的业务水平提高。

3.2完善会计法律体系

3.2完善会计法律体系

法律和道德是维持社会秩序、规范人们的行为和思想的重要的方式,因此形成良好的会计职业道德,建立完善的法律法规为会计诚信体系的建设提供有利的保障。会计法律制度和会计职业道德承担共同的责任,具有相同的目标。良好的会计职业道德和会计从业环境是离不开会计法律法规的。但是由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不够完善,并且有关会计的法律法规也不健全,从而导致会计信息的失真情况。因此应该补充和制定健全的法律法规,并修改有关会计诚信的行为的法律法规,并进一步明确政府管理部门、企业、单位以及会计从业人员和会计中介服务机构的行政任务和法律任务[3]。并且在执行的过程中应该不断加强法律法规的力度,特别是对于企业、单位以及会计人员等应该加强监督管理的力度,对于出现会计失真的一些问题,应该依法给予一定的惩处,并且还应依法保护会计中介服务机构、会计从业人员以及企业的合法权益。从而促进我国会计诚信体系的建立。

法律和道德是维持社会秩序、规范人们的行为和思想的重要的方式,因此形成良好的会计职业道德,建立完善的法律法规为会计诚信体系的建设提供有利的保障。会计法律制度和会计职业道德承担共同的责任,具有相同的目标。良好的会计职业道德和会计从业环境是离不开会计法律法规的。但是由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不够完善,并且有关会计的法律法规也不健全,从而导致会计信息的失真情况。因此应该补充和制定健全的法律法规,并修改有关会计诚信的行为的法律法规,并进一步明确政府管理部门、企业、单位以及会计从业人员和会计中介服务机构的行政任务和法律任务[3]。并且在执行的过程中应该不断加强法律法规的力度,特别是对于企业、单位以及会计人员等应该加强监督管理的力度,对于出现会计失真的一些问题,应该依法给予一定的惩处,并且还应依法保护会计中介服务机构、会计从业人员以及企业的合法权益。从而促进我国会计诚信体系的建立。

3.3建设会计诚信工程

3.3建设会计诚信工程

会计诚信体系是一项复杂而又庞大的系统,建设会计诚信体系需要会计各个有关部门以及社会多方面的共同努力。因此建设会计诚信工程,加强会计诚信教育是实现会计诚信的体系的必要的条件。1)加强诚信教育,加强诚信教育不仅是提高会计从业的职业道德,而且推动和谐社会的建设,加强会计诚信教育的应该保证会计从业人员具有“诚信为本,操守为重,遵循准则,不做假账”的意念,并且应该配合《公民道德建设纲要》,不断对会计从业人员和单位有关部门的负责人进行诚信教育的培训和学习。从而使会计从业人员和会计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道德观。从而不断加强会计诚信体系的建设[4]。2)打造信用政府,政府诚信是社会诚信的楷模和重要的力量,政府诚信可以增加公众对社会以及政府的归属感、信任感和责任感。打造诚信政府首先应该使政府管理职能充分发挥出来,促进社会信用的建设。然后需要各级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该加强信用建设,减少地方保护从而起到模仿的作用。并且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该严格执行行政过错追究制和行政执法责任制,从而不断提高会计诚信,促进社会的进步。3)建立会计信用档案,会计人员以及会计相关单位的信用程度直接影响会计信息的可信程度,但是由于我国会计诚信档案的建设起步比较晚,所以造成很多的会计诚信档案还是空白,因此应该加强加快会计诚信档案的建设,对违反会计诚信的个人或者单位应该进行记录,这样不仅可以便于公众的查询,而且还可以增加公民的信任程度,也可以增加个人以及单位的诚信行为和诚信意识。目:椭匾牧α浚闲趴梢栽黾庸诙陨缁嵋约罢墓槭舾小⑿湃胃泻驮鹑胃小4蛟斐闲耪紫扔Ω檬拐芾碇澳艹浞址⒒映隼矗俳缁嵝庞玫慕ㄉ琛H缓笮枰骷墩约坝泄夭棵庞Ω眉忧啃庞媒ㄉ瑁跎俚胤奖;ご佣鸬侥7碌淖饔谩2⑶艺约坝泄夭棵庞Ω醚细裰葱行姓碜肪恐坪托姓捶ㄔ鹑沃疲佣欢咸岣呋峒瞥闲牛俳缁岬慕健)建立会计信用档案,会计人员以及会计相关单位的信用程度直接影响会计信息的可信程度,但是由于我国会计诚信档案的建设起步比较晚,所以造成很多的会计诚信档案还是空白,因此应该加强加快会计诚信档案的建设,对违反会计诚信的个人或者单位应该进行记录,这样不仅可以便于公众的查询,而且还可以增加公民的信任程度,也可以增加个人以及单位的诚信行为和诚信意识。

参考文献:

参考文献:

[1] 马雪霞;构建会计诚信体系的几点思考[J].企业导报;2011(2):140--141

[1] 马雪霞;构建会计诚信体系的几点思考[J].企业导报;2011(2):140--141

[2] 刘淼莉;和谐社会会计诚信体系建设刍议[J].中国市场;2010(27):83--84

[2] 刘淼莉;和谐社会会计诚信体系建设刍议[J].中国市场;2010(27):83--84

[3] 李爱华,韩飞;构建系统诚信机制加强会计诚信建设[J].农业经济;2008(10):82-83

[3] 李爱华,韩飞;构建系统诚信机制加强会计诚信建设[J].农业经济;2008(10):82-83

[4] 齐殿伟,李华;如何构建中国的会计诚信体系[J].技术经济;2003(11):5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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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落实宪法的地位和作用

宪法是公权力的诚信法,诚信原则的重构,在于落实诚信原则的宪法地位和作用。首先是要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打造服务型政府是法治社会本身的要求为人民服务对政府而言是一种法律要求,其法理依据是公权力的诚信法宪法。就现实法制而言,我国《宪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第三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第五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就是说其他中央国家机关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都要执行和适用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的宪法、法律和通过的决议,并受之监督对之负责。因此,人民权利是本源,而权力则来自于人民的委托。这里,为人民服务的质量由人民评判,评判标准是人民是否满意。坚持司法为民,同样是体现为人民服务的诚信法精神。这里的政府,还包括为监督市场运行而设立的各种监督监管机构,如央行、保监会和证监会等。

(二)坚持反腐倡廉

习近平主席2013年1月22日在中纪委全会上强调,要有腐必反、有贪必肃,坚持老虎、苍蝇一起打;同时要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并要以踏石留印、抓铁有痕的劲头抓工作作风。他强调,要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形成不敢腐的惩戒机制、不能腐的防范机制、不易腐的保障机制。他还指出,反腐倡廉建设,必须反对特权思想、特权现象。共产党员永远是劳动人民的普通一员,除了法律和政策规定范围内的个人利益和工作职权外,所有共产党员都不得谋求任何私利和特权。所谓的反腐,就是制约和监督公权力受托人滥用受托权力,其法理依据同样是诚信原则和诚信法。

对于腐败的界定,美国政治学家亨廷顿认为:腐败是指国家为了谋取个人的利益而违反公认准则的行为。对于腐败产生的原因,英国史学大师阿克顿认为,权力会产生腐败,绝对的权力绝对会产生腐败。绝对权力会败坏社会道德。在所有使人类腐化堕落和道德败坏的因素中,权力是出现频率最多和最活跃的因素。伴随着暴虐权力而来的往往是道德的堕落和败坏。腐败的真正含义本质就是信用体系的腐烂,对腐败这个概念,人们大体上有一个基本的共同认识,这就是运用公共权力来谋求私人利益。推行协商民主,民主也许不是最好的制度,但却是唯一可以纠正错误并对权力有最大管制力的制度;一个唯一可以合法多元公开竞争的制度,一个可以让民众将最终权力掌握在自己手中,并委托最佳人选行使权力的制度。协商民主不仅是权力拥有者之间的协商,更应该是权力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协商,这是诚信法的要求,也是真正的民主。

(三)发挥新闻谋体的监督作用

我们说要打苍蝇、打老虎,要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那么,我们至少要帮助人们看到苍蝇、老虎,看到权力的运作运行,新闻媒体的监督报道是不可或缺的。我们要借助新闻媒体的力量,让权力的运作更加透明阳光,这样才能更好地把它关进制度的笼子里去。当然,作为第四权力,新闻媒体也同样需要接受公众监督。

二、诚信原则在私权力领域的重构

诚信法则是私权力的宪法。应当以诚信法和诚信原则基本理论和制度架构为依托,统一我国私权力领域的诚信法原则及其立法,避免就诚信原则和规则作出重复甚至相互矛盾的规定,提高诚信法的立法和司法效率。为此,需要采取以下几项重要的举措。

(一)逐步完善诚信法立法

1.资本市场诚信法立法,就是坚持诚信法理论和诚信原则,并将该原则落实到具体规则、制度中来,如合适性(suitability)规则、利益冲突规则、尽职调查规则等。资本市场诚信立法贯彻诚信原则,主要通过公开原则和措施,要求进行及时、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披露,就受信人的诚信义务,包括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作出规定,并就受信人在披露中存在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等失信行为,作出严格的处罚规定。证监会2012年7月31日颁布的《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作为资本市场的首部诚信监管规章,即是这项原则的具体化。

2.以证券法为例,证券法由三大部分组成:信息披露法、诚信法和反欺诈法,其核心目的是保护不了解市场条件的人不受了解市场的人的影响。其宗旨或者目标有五项,即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提高效率,促进竞争,促进资本形成。而我国现行《证券法》并未就提高效率、促进竞争、促进资本形成这三项基本宗旨做出规定,由此导致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根本方向不明,指导思路有待进一步厘清,修订后的《证券法》应当合理吸纳提高效率、促进竞争、促进资本形成这三项基本宗旨。重新阐释证券法中的诚信原则,是实现证券法基本宗旨的需要。从这点上讲,诚信制度对证券立法在理念和宗旨上具有一致性和相容性,均通过对因信息、知识和技能而具有优势地位的专业人士的激励与约束来调整和平衡专业人员与投资者的利益,从而实现市场的有效运行。

3.以体现诚信原则和诚信义务的合适性规则为例。2007年我国投资者合适性规则开始实践,遍布创业板、股指期货、融资融券、资产管理、基金销售、经纪业务、债券市场。投资顾问、新三板和一些创新产品也在酝酿投资者合适性规则。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合适性规则还缺少以下内容。首先,缺少统一的投资者分类制度,因此,每推出一个新市场、一个新业务甚至一种新产品,都可能需要制定一个投资者准入规则。目前,我国的创业板、股指期货、融资融券、债券市场和新三板都分别制定了投资者准入要求,但缺乏统一的投资者分类制度。其次,缺少法律层级的规定。目前合适性对证监会、交易所的规则,没有上升为立法原则,层级较低所以未形成体系,也缺少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最后,与海外相比,我国对金融机构的行为监管有待细化。

4.没有处罚就没有诚信,资本市场诚信建设需要有明确的诚信责任规定,强化民事、刑事和行政法律责任,并需要有效的执法和司法公信。基于证券法,可以规定合适性规则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关于公权机构和人员的诚信责任,要积极推进行政执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严肃查处违法失信行为。还要加强司法公信建设,树立并落实司法为民、以人为本的理念,坚持公正司法,推进阳光司法,尤其是加强司法诚信制度建设,加强对司法行为的监督,提高司法的相对独立性,加强诚信法治文化建设。同时,要加强与国家其他相关机关的执法协作,进一步加大资本市场诚信稽查执法工作力度,要切实加大对违法失信行为的打击力度。现行《证券法》第六十九条对证券服务机构和公司董事、高管规定的推定过错责任标准,意在加大责任追究力度,就是诚信原则的体现。《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旨在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对失信行为惩戒力度的精神,对违法失信行为的惩戒和约束,从许可审查程序、创新业务限制、常规检查安排、行政处罚和市场禁入从严裁量等方面,规定了许多有针对性的措施和办法,是将失信惩戒和约束纳入法制轨道的良好开端,为修订《证券法》重构诚信原则和制度安排作了积极探索。

(二)建立健全诚信信息管理系统

统一的诚信信息平台是当今具有虚拟性的资本市场诚信建设的必要手段。要依法建立健全覆盖全社会的诚信系统,建立完善诚信档案,推进诚信数据和信息系统建设,为诚信建设奠定更为坚实的信息基础。从发行、分红到退市,要加强信息披露制度建设,坚持市场化改革,尽量减少行政干预,引入市场化、社会化的诚信信息服务模式。系统平台囊括主体基本信息、行政许可审批信息、违法违规处理信息、行业自律管理信息、日常监管关注信息、部际共享信用信息等。同时,要做好诚信信息查询服务和违规举报信息跟踪工作,发挥市场和社会的监督作用。监管机构要带头讲诚信,推进政务信息公开和阳光作业,搞好主动沟通和解疑释惑,提高监管工作的透明度。

(三)注重整体立法和执法安排

诚信是证券市场和整个资本市场发展的基石和保证,诚信法是资本市场诚信建设的法治保障。除上述若干立法原则和精细化规则与制度安排外,资本市场诚信法治建设和《证券法》修订还应当注意整体安排和效果。(1)要注重整体立法的综合性,也就是说要从传统的单一立法向综合立法观念转变。随着分业监管逐渐向综合与功能监管转变,特别是随着金融创新力的增强,监管和规制也必须要跟上去。(2)要注意整体立法的协调性,整个立法是一个系统。在多头立法、部门立法的情况下,很多方面的目标会发生冲突,这样不利于整体市场的统一发展。需要协调证券法与公司法、基金法、期货法、最高院司法解释、证监会规章的关系,提出刑法、诉讼法、银行法、保险法的相应修订条款,可以在证券法中予以明确的内容,尽量明确规定,适当减少授权性规范的安排。(3)要注意整体立法的实效性,要加大相关责任追究的力度,加大惩处机制;应当将赔偿性的责任与惩罚性的责任有机结合起来,将各种责任追究机制、救济机制统一协调起来;在改革证监会发行核准制度及下放证监会相关审批权力的同时,继续增强证券监管机构的执法权,突出证监会与法院、检察院和公安部门之间的执法协调,为金融市场统一监管和执法预留空间。

三、诚信法律与诚信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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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诚实信用原则的法治地位

在历史上,诚实信用这一道德规则,曾长期以商业习惯的形式存在,作为成文法的补充而对社会关系起着某种调整作用。然而在现代各国都十分重视诚实信用原则在法制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其主要原因就在于诚信原则本身就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之一。

(一) 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具有道德内涵的法律规范。诚实信用的观念是一种伦理道德观念,而诚信原则正是对这种伦理道德观念的法律化。历史上大陆法系的民事立法并未机械地采纳概念法学的观点,而是从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出发,确立以伦理道德观念为内涵的诚信原则,正是受到了17世纪至18世纪关于法律应当反映道德要求的自然法思想的影响。这表明了社会伦理道德规范正是法律规范的重要来源之一,然而这也并非说诚信原则仅仅是一项道德规范。因为诚信原则将道德规范确认为法律原则以后,虽不失去伦理道德的内涵,但在其规范属性上却已成为法律上的一项重要原则。在法律上,诚信原则是一种具有强制性效力的规范,任何人都不得以其协议或其他方式加以排除和规避。

(二) 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以社会活动主体心理状态要求为内容的法律规范。诚信原则要求社会活动主体主观上必须具有诚实、守信、善意的心理状况,在从事社会经济活动中,不仅应当忠于事实真相,不得欺骗他人,损人利己,而且应当依照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因此,诚信原则的种种表现,莫不与对当事人内心状态的要求有关。正是由于诚信原则坚持要求社会活动主体在主观上必须以诚实、守信、善意的心理状态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从而为社会活动主体从事各种社会活动提供了基本的行为模式与标准。

(三) 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旨在谋求社会各方利益平衡的法律规范。诚信原则主要通过对当事人提出诚实、守信、善意的内心状态要求,以此实现当事人之间外部利益关系上的平衡。诚信原则要求人们在市场经济和社会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这概括了诚信原则在平衡利益方面的重要功能。确立诚信原则的目的就在于实现上述三方利益平衡的要求,以保持社会稳定与和谐的发展。社会活动主体以诚实、守信、善意的态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执法者根据诚信原则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都是达到这一目的的手段。

(四) 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概括的、抽象的,并具有某种弹性或不确定性的法律规范。诚信原则的作用不限于指导当事人正确进行民事活动,它在完善立法机制、承认司法活动能动性方面具有更重要的作用。立法者考虑到法律不能包容诸多难以预料的情况,不得不以“不确定规定”或“弹性规定”的方式把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交给了执法者。它标志着立法方式从追求法律的确定性而牺牲个别正义到容忍法律的灵活性而追求个别正义的转变。正是基于上述的弹性、不确定性的特质,诚信原则才获得了强大的生命力与普遍的适用性。例如,在制订《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过程中,一些国家曾反对将诚信原则纳入公约,认为该原则带有不确定性。但是,多数国家持肯定态度,认为在现代法律中对某些条款作出带有不确定性的规定是必要的。这种带有不确定性的条款通过司法的发展,是完全可以逐步得到明确的。

(五) 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具有解释或补充法律或合同及其他法律行为的功能的法律规范,因而该原则也常常被称为“解释法”或“补充法”。这主要是由于诚信原则的确定,本身就是以维护社会活动主体合法的预期利益为出发点的。在实践中,一方面,由于立法者在制定法律规范时要预先考虑到各种可能发生的情况本身就是一种奢望,因此法律规范不可避免地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另一方面,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或实施其他法律行为时所使用的文字词句也不可能要求其真实意思都表达的十分清楚和明确无误。在上述情况下,都不可避免地要求执法者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和证据采信方面的自由心证权。在适用法律方面,诚信原则要求执法者能够依据诚信、公平的观念正确解释法律、适用法律,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同时也要求执法者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考虑各种因素(如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合同签订地的习惯等)以探求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正确地解释合同及其他法律行为,从而判明是非,确定责任。

综上所述,诚信原则不仅是守法的原则和基础,而且也是立法、司法和执法的原则和基础。鉴于任何一部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都要求立法者、执法者、守法者具有良好的法律意识和诚信观念。从这个意义上说,严格依照诚信原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必将为贯彻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奠定坚实的基础。

二、 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演变

学说上通常认为诚信原则起源于罗马法,这并不是一个偶然的现象。地跨欧亚非三洲的古罗马奴隶制帝国曾以文明昌盛著称于世,而罗马法也以“以私有制为基础的法律的最完备形式”颇享盛名。恩格斯曾经指出:“罗马法是简单商品生产即资本主义前的商品生产的完善的法”,是“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6卷,第169页……在罗马法中,诚信原则被称为“善意”原则,这与古罗马法学家视“法”为“善和公正的艺术”是一脉相承的。在罗马法学的宝库中,不仅在债法领域中确立了善意履行的规则,而且在物权法领域中确立了善意取得的规则,并由此派生出“一般恶意抗辩”、“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等一系列的法律制度。

罗马法的上述规定对后世的立法,特别是民商事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后世各国的民商事立法都先后确认了诚实信用原则,然而,这一原则真正作为民商事立法中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得以确立,也经历了一个相当长的发展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逐渐拓宽,其在民商事立法中的地位和作用也日益突出。从法律演化的角度来看,诚信原则在法律中得以吸收并逐步得到普遍运用,正是法律不断发展并得以完善的重要标志。

首先,以大陆法系民事立法为例,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经历了一个从契约(合同)法到债法直至整个民法领域的扩展过程。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继承罗马法将“善意”原则适用于契约(合同)法领域,明文规定“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作为契约自由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一项例外或补充。1863年《撒克逊民法典》第858条规定“契约的履行除依特约、法规外应遵守诚实信用、依诚实人所之为者为之”,虽明确使用“诚实信用”的概念但仍未逾越契约法的范围。1900年德国民法典第242条明文规定:“债务人须依诚实与信用,并照顾交易惯例,履行其给付。”明确将“诚实与信用”原则从仅适用于合同关系的规则扩大成为债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此外,该法第157条还规定了:“对合同的解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并考虑交易上的习惯。”直至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第2条进一步规定了:“无论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依诚实信用为之。”这不仅将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由单纯约束义务人扩张至对权利人的行为予以规范,而且由债务关系扩张至一般的权利义务关系之中,从而使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扩大为整个民法领域,突破了诚信原则仅适用于债法的德国法模式。瑞士民法

典中的诚信原则规定,作为一种能满足现代社会需要的立法模式而为大陆法系各国所仿效。1896年制定的《日本民法典》最初并未规定诚信原则,但在1946年修订民法典时也将“信义诚实”原则置于总则编第1条第2款的显著位置,明定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第219条原参酌德、瑞上述条文,而予以折衷,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在债篇债之效力一节,规定“行使债权履行义务应依诚实及信用之方法”。后于1983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民法修正案中,于总则第148条增设第2款,明确规定了“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以信用诚实之方法”。

其次,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从大陆法系领域到英美法系领域的扩展。诚信原则原是大陆法的概念,早期的英美法针对以严格诉讼令状形式发展而来的普通法过分强调形式的状况,逐渐发展出一套独立于普通法规则之外的衡平法体系,而并没有通过制定法来确认诚信原则,但现在也明文采用了这一原则。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首先规定了:海上保险契约是建立在最大信守诚实的基础上成立的契约,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信守诚实,他方得宣告契约无效。1952年由美国法律学会制定的《统一商法典》中也引入了诚实信用的概念,其第二章“买卖”中有13个条款对具体的交易行为明文规定了“善意”或“诚信”的要求。此后,1980年公布的《美国契约法重述(第二次)》第205条进一步规定了“一切合同当其履行和执行时,当事人负有诚实信用和公正交易的义务”。

再次,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从国内法域到国际法域的扩展。例如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条就已规定了“在解释《公约》时,应考虑到-促进国际贸易上遵守诚实信用的需要”。对这一规定,考虑到《公约》的具体规范无不体现了对诚实信用的追求,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公约》所基于之一般原则的地位不难确认,但《公约》最终只将诚实信用原则明确定位为解释原则的做法,实际上也反映了两种不同观点的存在。1994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才使诚信原则作为国际商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地位得到了明确的肯定。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诚信原则被上升到了一个强制性规定的高度,不仅不得依当事人选择排除运用,而且也不得以不同法系国家的国内标准来理解,即“必须按国际贸易的特殊情况去理解”,从而使诚信这一道德标准作为法律标准的地位亦得以确定。

最后,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从私法领域到公法领域的扩展。诚信原则不仅是私法的基本原则,而且是适用于一切其他法律部门的原则,不仅要适用于私法,而且公法及诉讼法也要受其支配,所以诚实信用也常常被称为君临全法域的“帝王条款”。诚信原则在联邦德国、美国等国家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已经超越私法领域而扩张适用于公共领域。如联邦德国民法典规定的诚信原则被适用于公法领域,并结合法的稳定性原则逐渐演化发展出行政法上的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等。在行政法领域,对行政机关和行政工作人员来说,凡依法不作为的而作为,或依法应当作为的而不作为,均属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同时也就是违反行政法的行为。在刑法中,对各种犯罪行为,尤其是假冒、伪劣、诈骗、渎职等犯罪课以重刑的规定,实际上也反映了诚信原则的要求。在一个法治社会中,最大的特征就在于人们的合法预期受到保护,因而各种社会主体都应是诚实守信的。作为私法主体的法人和自然人依法应当以诚取信于人和以诚取信于社会,而作为公法主体的政府或国家也依法应当以诚取信于民和以诚取信于世。例如1974年联合国大会第29届会议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确定的15项国际经济关系的基本原则,其中之一就是“真诚履行国际义务”。又如,我国已经加入的世贸组织的规则体系实质上本身也就是一个诚信的体系。WTO作为一个正式的国际组织,它的运作正是建立在其成员国所承诺的一系列有关国际贸易的国际条约之上的。同时它也要求其成员对与这些国际条约相矛盾的国内立法进行修改,对国内立法未涉及的加以补充。而这一要求也正是我国最近一个时期国家和地方立法所着力进行的一项重要任务。

三、 我国诚实信用立法的趋向

回顾我国近20年来的民商事立法的过程,我国有关诚实信用立法已经取得了重大的进展。

(一) 我国在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体现了我国诚实信用立法的高度。我国关于诚信原则的立法最早明确于1986年《民法通则》第4条的规定,即“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我国《民法通则》适应了现代民法的发展潮流,从基本法的角度确认了诚信原则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对于规范民事活动,弘扬道德观念,维护交易秩序,都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然而我国《民法通则》仅仅将诚信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对待,并没有将诚信原则作为具体的规则加以规定。

此后,1987年《技术合同法》第4条规定:“订立技术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1995年《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1995年《保险法》第4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上述都是关于诚信原则的一般规定,用语与《民法通则》大同小异,是《民法通则》的具体化。

(二) 我国1999年制定的《合同法》体现了我国诚实信用立法的广度。我国《合同法》不仅在第6条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了专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作为民事行为的指导性原则的一般规定。而且在第125条第1款规定了:“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的作为“解释法”的地位。此外,我国《合同法》第42条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 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 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确立了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先合同责任制度。第93条的规定,即“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确立了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后合同责任制度。这些规定均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具体行为规则运用中所具有的“补充法”的功能。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合同法》对合同欺诈行为的效力问题上对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作了重要的修正,这不仅顺应了现代民法的发展潮流,而且强化了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功能和作用。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将欺诈行为列为无效民事行为之一,其后果导致了欺诈行为自始并绝对地不发生履行效力。我国《合同法》第54条则将欺诈行为规定为一种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这一新的立法对欺诈行为采取了具有相对性否定的立场,不仅较为充分地尊重了受害人的意志,而且更有效地维护了受害人的利益。

此外,还值得一提的是关于诚实信用原则法律功能和作用,在我国合同法起草过程中的争议集中在法院可否直接引用诚实信用原则裁判案件问题上。对此持肯定意见的主张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可以直接适用,

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有补充法律漏洞的功能,而且具有修正和变更具体法律规定的功能。因此,建议专条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其中包括三款: (1) 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 法院于裁判案件时,如对于该待决案件法律未有规定,或者虽有规定而适用该规定所得结果显然违反社会正义时,可以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3) 法院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裁判案件,必须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第3款是为了防止诚实信用原则的滥用。对此持否定意见的主要理由是,担心诚实信用原则的滥用,损害法律的安定性。而且第3款在审判程序上也有难通之处。最后,立法上仍然没有采纳制订第2款和第3款的建议,这也反映了我国立法的谨慎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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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诚信原则; 帝王条款; 滥用权力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

(一)诚信原则的概念

民法上的诚信原则应包括客观诚信及主观诚信两个方面[1]。 对民法诚信原则的内涵需要从规范和学说两方面认识。但诚信原则内涵在中外规范和学说上不一致,在法律上,《法国民法典》第1124条规定:契约应以善意行之;《德国民法典》第243条规定:债务人须依交易惯例,履行其给付;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诚信原则。在学说上,诚信原则的本质认识主要有道德伦理说、道德理想说和利益平衡说这三种学说。因此,诚信原则从法律意义上说需要具有法律上的主客观评判机制,从道德上需要有人性的基础和利益的追求。综上所述,可得出诚信原则涵义的一些基本观点:就其宗旨而言,则是为了维持某种秩序,这种秩序,或体现为一定的利益平衡性,或体现为一定的道德基础性;就内容而言,则是以公平要求为内容规范的;就外延而言,则具有不确定性,可补救法律漏洞;就司法而言,它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允许法官在诚信原则指导下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2]。

(二)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与发展

近代民法是在被著名法学家梅因表达为“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中产生的[3]。它承继了罗马法的基本精神,确立了权利能力平等、私有财产神圣和契约自由三大基本原则,并以此构成了近代民法的三大组成部分——人(主体)、物、债(契约)的核心内容[4]。而诚实信用原则来源于古代罗马法,学者认为它来源于古代罗马法的“一般恶意抗辩”这一理论。它一般是指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一方受害是因为对方行使了欺诈行为,那么任何人都可以对这种欺骗行为提起抗辩。同时根据民法规定,当事人如果错误的履行不属于自己的义务时,可以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请求对方返还自己已经履行的财产。如果义务人尚未履行义务,则可以提起“无因之诉”,可以根据法律要求宣告己方不受该义务的约束。古代罗马法“一般恶意抗辩”理论和“无因之诉”都体现了人性伦理和社会道德的基本要求,体现了公平和正义的法律精神。因此可以认为“一般恶意抗辩”理论和“无因之诉”是诚实信用原则最初的来源。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作用

诚实信用原则是现在民法乃至其他法律的基本准则,它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就如德国学者海德曼所说的:“诚信原则之作用力,世罕其匹,为一般条项之首位。”具体而言,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以下的作用:

首先,指导当事人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相关规定,民事权利人在行使自己合法权利的时候需要是出于善意的,同时不得损害社会和他人的合法利益,否则这种行为将构成权利滥用;同理民事义务人在履行自己的义务时也需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义务人要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损害赔偿责任。

其次,对于立法者来说诚信原则能够对法律行为进行解释、评价和补充。因为成文法的立法者在认识上具有局限性,同时法律具有稳定性, 不应朝令夕改,所以根据法学方法论的相关原理认为法律不经解释不得适用,而这种解释、补充,须依诚信原则进行。

再次,诚信原则具有制定和修订法律的准则的作用。民法基本原则是制定民事基本法的立法准则,是各项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的基础和来源[5]。而诚信原则作为现代民法的“帝王条款”,对民事立法活动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在制定民法或者制定下一级的民事法律中,都需要诚信原则作为基本的准则。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一些民事法律制度已经不符合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在修订民事法律时也需要依照诚信原则。

最后,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也需要遵守诚信原则。由于法律的文义性和局限性,法官在进行个案审判时不一定都能找到适法的依据,因此法官需要运用自由心证对案件进行判决,但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并不是无限的,而是需要很据诚信原则进行的。

二、社会诚信缺失的原因与以及人性与诚信的关系

(一)社会诚信缺失的原因

首先,社会中人对自己利益最大化最求的考虑,这是社会中个人追求利益最大化所造成的。但是在道德与法律的双重约束下,社会中的人一直徘徊于法律、道德与利益三者之间,总是想寻求一个可以让自己付出的成本和利益之间相差最大的方法。

其次,人性冲动的低廉造成了社会诚信的缺失。人在得到的利润远远多于可能受到的法律惩罚的时候,总会出现一些以身试法者,因为违法所带来的惩罚远远小于它所带来的利益,因此可以认为违法失信已经成了收益的一种为合法外衣所遮盖的手段。

最后,法律规定的有限性。同上所述,法律规定的文义性限制了其规定的空间,造成人对法律漏洞的有效利用,这为社会诚信的缺失提供了有利的条件。

(二)从人性的角度探究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在人性的领域强调寻求善。因此,从人性的角度来评价诚信原则,必然造成以真假去判断善恶,以形象与具体的善恶去判断真假。从人性的角度探究诚信原则在一定含义上说就是对诚信的双重评判,从而获得诚信原则在法律上的最大范围内的实现。本文从人性角度探讨诚信原则就是从经济、政治、等学科作为背景,直接从社会道德和法律规范两个方面入手。法律和道德理论都认为,人性是人的基本属性,该属性是人所特有的,它的本质是人具有认识和解决问题的理性思维与寻求自身是什么、能做什么以及往哪走的精神。这种理性的精神赋予了人在社会关系中永远是趋利弊害的。不过,这里的利与弊是从社会价值中做出评判的,而且社会中人的意思表示并不都是与社会利弊相一致的,有时甚至是相反的,但是社会主流的道德和法律价值一般都和社会价值相同,所以本文从道德和法律两个层面将人性假设为善和恶。但是,本文这里所说的人性的善与恶,并不是评价法律价值的恶法善法说,而是从道德和法律派生出的认识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方式,只有当它们在运作的时候,才能判断它的社会价值,同时还需要进一步对善恶作出分类,才有善恶的实践意义,因为从善恶的本身并不能判断这种行为是否诚信,因为有时候善行为并不一定合理,而恶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又能被社会承认,这是很多学者在探讨善恶时不能进入法律适用领域的原因。

本文从善恶的本质来探讨诚信,善在这里被认定为有利于社会和他人的意思表示,又分为小善和大善。小善,指有利于社会和他人的付出不超过获得利益的付出的意思表示,因此小善也可以称为底线道德,这是真善,把小善量化来看,它刚好与诚信的行为和结果要件相符合,所以称为基本诚信。大善,又被称为富余道德,它又分为善大善与假大善。从一定程度上讲两者都是交易一方选择交易对象的方式。不同的是

有真实的交易物质并在交易条件上额外做出付出,并与诚信的行为和结果要件完全符合的是最大诚信。反之则是假大善,它是一种假诚信。

恶在这里特指有利于自己的意思表示。它可以分为小恶和大恶。小恶是指交易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为目的所做的真实意思表示。小恶利己但不损人,并不违反公序良俗,所以小恶属于适德行为,因此恶也是一种诚信。但是与之相反的大恶却是交易人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所以它具有违法性。其意思与表示特别不一致或者不自由(例如真实意思保留、虚假表示、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欺诈胁迫等)

(三)我国法律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

我国法律对诚实信用原则都做了相关的规定,有利于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在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时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更好的促使法律法规调整和规范民事活动。

例如:《民法通则》中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中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三、完善我国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几点建议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现代民法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它是社会道德法律化的体现,是人类社会根本需要和要求的反映。虽然我国《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对诚信原则作出了规定,但是由于其过于系统化,不能完整有效的应对目前社会出现的诚信危机,对于民法中的诚信原则的完善,有以下几方面的建议:

(一)可以对遵守诚信原则的团体或者个人给予适当的奖励,合理引导其守信行为。

在一定程度上缺失诚信的最主要是因为个人利益最大化的驱使,但是往往我们忽略了这种最大化的利益仅仅是当前的利益,而不是长远的利益。例如08年“三鹿奶粉事件、"三聚氰胺"事件等告诉我们,采用欺诈、胁迫等假诚信手段获得的利益只是一时的,最终失信者获得的只能是人财两失、身败名裂。 诚信的缺失所造成的诚信危机不仅仅是社会中个人道德问题,同时它也是制度的问题,我们需要从物质和道德两方面的奖励来治理诚信危机。也就是说建立一种奖励机制来对人们的行为进行合理的引导,从而进一步培养人们养成良好的道德意识与行为习惯。

(二)完善失信的处罚体制,增加失信者的违法成本。

在国外,有这样一句俗语:“宁愿去银行抢劫,也不要破坏自己的诚信记录,在银行抢劫仍然存在不被抓获的侥幸,可个人的失信行为一旦被记录,在现实社会中简直寸步难行。”因此可以看出国外社会中个人的诚信水平高,不是说社会中个人的道德水平有多高,而是因为他们拥有一套非常完善和健全的失信处罚机制,每一个失信人都需要对其所做出的失信行为付出相应的代价,并直接影响到他的未来生活,正因为才让他们不敢失信。 对于我国而言,我们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时,社会成员之间需要相互诚信,那么建立一套完整有效、对失信行为进行处罚的制度是必不可少的,这样可以增加失信者的违法成本,并随失信程度而逐级增加。

(三)健全守信教育制度 ,树立诚信的理念

诚信原则对于建立整个社会经济发展的信用理念和制度起着根本性的保护作用。不过,如果只依靠法律来调整和规范人们的行为是不够的,同时守信要从教育抓起,在个人的儿童时代就灌输这种守信的理念,让他们明白如果失信则无立足之地,失信会受到相应的惩罚。(作者单位:兰州大学)

参考文献:

[1]陈混如. 浅谈民法中的诚信原则.[A]经济与社会发展,2003,(12).

[2]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的解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78

[3]梅因.古代法[M].北京:商务印书馆,1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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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罗马法;人格限制;诚信;失信惩罚

[作者简介]董文晶(1978―),女,山东农业大学文法学院法学系副教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民法,公司法。(山东泰安 271018)

[基金项目]山东省高校人文社科研究计划项目(J14WB62);山东农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课题青年项目(13XSKC004)

一、何为人格限制制度

(一)罗马法人格限制制度概述

作为古老文明的代表之一,罗马曾极其强盛辉煌,但最终也陨落于历史长河。而与之形成鲜明对比是,罗马文明却在历史的洗礼中变得愈发璀璨夺目,对后世影响深远。西方学者认为,古代罗马社会传给我们有形的精神文化遗产,最著名的有两项:一项是《圣经》,另一项就是罗马法。[1]罗马法曾被誉为“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2],是“以私有制为基础的法律的最完备的形式”[3]。耶林在其《罗马法精神》中指出:罗马曾三次征服世界,分别以武力、宗教和法律,但惟有法律征服世界是最为持久的征服。自其产生至今,罗马法的许多理性原则和制度构建,都将持续性地对世界各国立法产生影响,为各国所借鉴和吸收,特别是罗马法的人格制度,可以毫不犹豫的称其为现当代各国民法主体制度的核心内容,其影响之深远可见一斑。

在罗马法中,法学家们曾设计出了两种用以变更自然人权利能力范围的制度,其中一种为“人格变更制度”,另一种则为“人格限制制度”。在罗马法上,由自由权、市民权和家长权三项内容共同构成了自然人的完整人格。若某人因某种特定原因使这三种权利全部或部分丧失、抑或丧失其中某项权利而取得他项权利,此种权利状态变化就叫做人格变更(capitis deminutio)。

而人格限制(existimations minutio)作为用以变更权利能力范围的另一种制度,是指在保持自由权、市民权和家长权完满的前提下,使一个人的权利能力受到某种法律限制。古罗马社会很重视名誉,一个人名誉的好坏将影响他参与各种社会活动的资格,此处名誉不是指显赫的声望,而是指诚信上没有明显缺陷,能够享有罗马法上的全部公权和私权。[4]

人格限制按照其产生的法律结果之不同分为:不能作证(也译为无信用)、丧廉耻和污名。

不能作证(intestabilis),指丧失作为证人为他人作证或请他人为自己作证的资格(一般认为,所谓不能作证,不是指不能在法庭上作证,因为在古罗马,很多交易需要一名司秤和若干证人,“不能作证”即为此意),其发生原因为:(1)证人事后拒做证明,《十二表法》第8表第24条规定,要式行为中的证人或私秤,如果事后拒绝作证,即受“名誉减损”的处分,从此丧失作证的资格,他人也无须为之作证。(2)用文字悔辱他人的,这里所指的区别于诽谤。[5]

丧廉耻(infamia),它是因法院判决或出现某种规定法律事实,而产生的一种名誉减损的后果。如犯有欺诈罪,受委托人有背信行为等,法院在判决的同时会控告行为人丧廉耻;另一种则是因为重婚、监护人娶未成年的被监护人为妻,逃避兵役等,此种情形则不必经过法院判决即构成丧廉耻。丧廉耻的制裁效果则表现为丧失选择权和被选择权,诉讼权利受到限制等。[6]

污名(turpitudo),因为此种名誉减损非由法律规定,也非由长官宣告之法律上的丧廉耻,所以,又称事实上的丧廉耻。在古罗马,有污名者因其行为为社会所不齿,他们不具备担任需要诚实信用作为基础之职务的资格,如在监护、保佑、作证以及在继承方面,其权利都受到相应限制。[7]

(二)人格限制制度的法理与现代法律价值取向比较

现代法律注重人权保护,强调以民主为核心,在其理论体系和规范体系的构建中,将“名誉权”作为一种基本的人格权予以明确。在德国法上,名誉权被认为是由“一般人格权”所导出的一种“特别人格权”。[8]一般认为,名誉权是指自然人以及法人就自己的属性和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的权利。自然人的名誉,指有关自然人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方面的社会评价。法人的名誉称为商誉,指有关法人商业或职业道德、资信、商品质量或服务质量方面的社会评价。[9]

从表面上看,与现代法治文明的精神相较,人格限制制度存在着理论上的极大矛盾。一方面,现代法律体系以构建、维护人格权保护体系为立意,另一方面,罗马此制度的设计则旨在限制自然人人格,两者在法律价值取向上已经互相对立,因此罗马法的这一制度在现代民法中被摈弃。

但笔者认为,这种理论上的矛盾是不存在的,因为二者在许多方面有着相同的法律价值目的和追求。罗马法人格限制制度的基本法理就是对可预见范围内的不诚信行为设计相应的法律制度,给予背信行为以相应法律制裁,运用法律的强制性和权威性对诚信机制予以维护,建立一种制度化的诚信体系,而不是单纯的道德上的诚信理念,运用法律这一强有力的工具为手段,以寻求社会正义和公平。在这点上二者的目的是重合的,手段是相似的。

对此,我国法在此方面的设置也可以看到类似的表达。我国《民法通则》以及其他法律规范都将“诚实信用”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同时《民法通则》将名誉权作为具体人格权的一种予以立法保护,试图在为人们自尊、自爱的安全利益提供法律保障的同时指引人们自觉讲诚信重名誉,从而构建一个诚信的社会。由此可知,我国民法领域对此问题的制度设计也是将名誉与诚信作为一个整体有机结合并辅以法律手段的,人格限制的制度理念恰恰是符合这种法的价值追求的。以下,将对此进行具体论述。

二、基于我国诚信传统与现状分析人格限制制度的现实意义

从语源上看,“诚信”是一个综合性概念,原本是由“诚”和“信”两个规范组成的,而这两个规范都是中国古代重要的伦理范畴。春秋时期先秦法家创始人管仲曾将“诚”与“信”连用,他说“先王贵诚信。诚信者,天下之结也。”《管子・枢言》)战国末期,荀子也曾将“诚”与“信”连用,他说“诚信生神,夸诞生惑。”东汉许慎著《说文解字》中注释说:“诚,信也,从言成声”,“信,诚也,从人从言会意。”就是说,诚即信,信即诚,二者可以互训。诚信的基本含义就是诚实守信。[10]在中国的传统文化中,诚信是个人立身处世之本,也是社会交往中的基本守则。在很长的一段“礼法治国”的时代中,诚信也作为一种传统农业中形成的“熟人社会”中个人行为衡量和制约机制,其通过自律为基础,对社会成员的内心信念发挥作用,强调其自觉性,而非制度规范和强制力约束。

而在现代社会,诚信的内涵不再仅仅是对个人行为诚实守信这一基本要求,关于诚信内涵要求的理解也各有不同,有的学者比照社会生活领域的划分为标准,将诚信分为经济诚信、政治诚信和文化诚信;也有学者以诚信关系主体为标准,将诚信分为个人诚信、政府诚信、企业诚信和中介组织诚信。

在现代社会,诚信是一种最基本的社会准则,也是一种最基本的伦理价值要求,同时也被私法领域确定为一项基本原则,这不仅是因其在社会伦理方面的价值,更因为基于此种价值,在经济活动中,在诚信之上衍生出了一种资信利益,我们通常称之为“信用”。因而,诚信是一种社会需求,也是个人立足于社会、企业竞争中获得生存发展空间、政府稳固执掌和运行国家政权的根本前提。

基于以上对于诚信传统意义及其当代重要性的分析,不难得出结论,人们应当重视和珍视自身的诚信,并努力为获得更高的诚信评价而自觉地遵守诚信要求,如遵守法律、提高道德素养等。然而,现在我们看到的社会发展现状恰恰与之相悖。作为“礼仪之邦”,诚信、仁爱是中华传统道德的核心和基础,人们更是“以至诚为道,以至仁为德”, “诚者自成也,而道自道也。诚者物之始终,不诚无物,是故君子诚之为贵。诚者非自成己而已也,所以,成物也。”足见古人将诚信作为一种极为重要的人生内涵。而反观当今社会现状,我们已经身陷于普通的社会诚信危机之时,“至诚至仁”为众人所不以为意,究其成因是道德的缺失还是制度的缺位呢?

曾引起极大反响的“彭宇案”中,从各诉讼参与人陈述的真实性可以管窥当前诚信的核心问题,双方当事人必有一人是捏造了“虚假事实”的,此举违反诚信的要求并陷对方于不义;而在举证质证阶段,有关机关在履行其作证义务时的诚信问题也值得深思。法律的基本职能是解决社会纠纷,而法治则要求更高层次的社会秩序形成,法律的应用不应该只为解决表层冲突,同时也应当具备最基本的道德效用和价值,“法律是最低层次的道德”。因此在对案件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法律事实进行判决的同时,还应对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予以制裁,体现法治“以民主为前提,以严格依法办事为核心,以确保权力正当运行为重点的社会管理机制、社会活动方法和社会秩序”[11]的状态属性,这一点在当前社会的诚信意识已经面临危机之时尤为具有现实意义。

如前所述,我国《民法通则》以及其他法律规范都将“诚实信用”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同时《民法通则》将名誉权作为具体人格权的一种予以立法保护,试图在为人们自尊、自爱的安全利益提供法律保障的同时指引人们自觉讲诚信重名誉。在政治上,也将诚信建设作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明载于系列政治文件与纲要之中。但目前建设效果的欠佳值得我们思考,单纯的强调民法的权利与义务规范对当事人的影响和制约效果有限,那么何种制度规范和制度设计在具体效用上能够更具备务实精神。

笔者认为,当我们传统道德开始缺失之时,我们就必须重构这一优良传统,这也是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乱世用重典”,人格制度一直被认为是罗马法对当代民法的重要贡献,而人格限制和人格剥夺一直被慎用的原因在于考虑“自由”这一基本人权的保障,当前,虽不是“乱世”,但伦理秩序已经受到一定程度的破坏,急需重构,此种状况下我们应该动用最有效的举措,对当事人施以影响意义重大的制裁,即所谓“重典”,人格限制制度不失为一种恰当的选择。吸收罗马法“人格限制制度”之精神,以构建完善的社会主义法制的角度为基点,以保障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恢复和重建诚信传统。

三、人格限制制度应用于诚信建设的实践构想

人格限制制度的基本法理就是对可预见范围内的不诚信行为设计相应的法律制度,给予背信行为以相应法律制裁,运用法律的强制性和权威性对诚信机制予以维护,建立一种制度化的诚信体系,而非单一的传统伦理道德中的诚信理念。

结合当前现状,虽然在某些领域,我们已经开始引进征信机制这一与信用密切关联的制度,旨在对他人的资信状况进行系统调查和评估。但这仅是一种缺乏强制力的行业制度设计,所调查的结论只能作为一种市场行为前的参考和提示,而不具备任何惩罚效果,并且其适用领域及其影响力都极为狭小,局限性明显。

基于此,笔者认为我们可以以征信机制为基础、以人格限制制度为思路,设计相应的法律辅助机制,对被界定为劣态的征信结果赋予相应的否定性的法律负担。把法律主体的诚信度与其法律人格及其权利能力范围相结合,给予不诚信行为相应的法律制裁。人格限制制度设计了“不能作证、丧廉耻、污名”三种惩罚机制,使背信行为主体的权利能力受到相应制约,对背信行为构建一种具有法律性的社会威慑,我们可以吸收其精髓从最基本点着眼,构建制度化、规范化、体系化的社会主义诚信维护和保障机制。

(一)诚信体系与诚信关系

若干诚信关系的相互结合及运动便形成了诚信体系。[12]由此可见,诚信体系是一个多元的要素构架,其基元就是若干的诚信关系。

何为诚信关系?笔者认为,任何法律关系都应当具备主体、内容和客体三要素,与之相对应,根据诚信的内涵,诚信关系可以理解为由诚信主体、诚信利益和诚信行为三要素而构成。

所谓诚信主体,就是指诚信关系的参与者,它是构成诚信关系的最根本要素。按照一般观点,诚信主体可以分为四类:公民个人主体、社会中间层主体、企事业单位主体和国家机关主体。

所谓诚信利益,作为诚信关系中的一项抽象构成元,它是指主体依照诚信原则,在其意志的支配下实施或者不实施某种行为而导致的某种结果。通常来讲,经济利益是诚信利益一种较为具体和常见的表征,而资信利益则是其较为抽象的表征。

所谓诚信行为,就是指主体实施的,能引起相应范围的诚信利益发生变动的作为或不作为。当然,按照主体意志与行为之间的关系,其同样也可以分为善意和恶意。

(二)人格限制制度在诚信建设中的具体运用

笔者认为,诚信关系是诚信体系的基础,通过调整基础的诚信关系,方能达成对整个诚信体系的建设和完善,因此应当将人格限制制度的内涵包含到具体诚信关系的调整机制中,使其成为有针对性并能广泛适用的法律调节手段。

1.规制主体行为

举个例子,在契约关系中,若一方主体违反诚信原则的要求,做出了不诚信行为,则必然导致其相对方的信赖利益受到损害。这时,尽管我们可以诉诸合同法,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者缔约过失责任等一系列补救措施,但这可以说是亡羊补牢而已,现有的制度设计只具有一般意义上的损失补救功能,其社会利益平衡功能也非常局限。法律具有规范价值和目的价值,对于那些不诚信行为,依据相关条文使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以弥补受损方的受损利益,这仅是法律的规范价值的体现;使法律的目的价值得到彰显也应是当代法律的当然诉求之一,其目的价值就是最终建立一种良好的诚信秩序。

人格限制制度就是这一目的价值得以实现的途径和手段,古罗马法规定了不能作证、丧廉耻和污名三种法律后果。与之类似的机理,我们可以设想,对于不诚信的行为,如某个人主体在某一银行借款合同中,事后采取多种方式以逃避到期债务,显然违反了契约诚信,我们除了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在其征信档案上予以记载外,还可以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再次向相关机构获取贷款的权利作为其违反了诚信规则的非物质后果,其不诚信行为的后果就是相关权利能力被限制。又如在国家机关主体中的司法机关违反“裁判诚信”的要求,法官违反法官职业道德,私下串通一方当事人,我们除了给予其现有的法律制裁和相关处罚外,还应在其征信档案中记载并将这一影响其诚信度的行为向社会公布,在一定预设范围内不准其参与庭审(指针对其行为还不构成降级、撤职和构成犯罪的)或其它一些与诚信有关的社会事务。

2.重整诚信利益

对于诚信利益,我们可以将其划分为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和国家利益等形式。按照利益承受主体之不同,又可将其区分为利益的积极享有主体(利益获得方)和利益消极承受主体(信赖利益受损方)。众所周知,现有的法制体系仅规定了以违约责任为主要救济方式的制度设计,旨在从物质或者说是从经济角度进行调节,通过强制要求利益的积极享有主体以一定的物质补偿为代价,对利益受损方进行补偿,平衡最为粗浅、表层的利益冲突。显然,此种制度只能治标而不能治本,无法解决社会诚信意识越来越淡薄的问题。社会的多元化导致利益呈现相应的层次性分化,因此建立健全完善的利益诉求与平衡机制自然成为我们当代法制的时代性使命,而笔者认为人格限制制度即旨在对相对独立于物质利益之外的非物质利益进行整合和调节,也对那种存在于形而上领域的像资信利益一类的社会利益进行调整和规范。

3.约束行为主体,通过对诚信行为的规制和诚信利益的再分配,依靠法律的强制性对主体进行约束,依靠法律的预测功能和教育功能使主体可以对其行为后果进行预测,教育主体遵循社会诚信规则。试图将法律的理性分析最终转移于社会一般主体,使社会主体在其行动前对其行为方式和后果有一个理性分析过程,对主体进行约束。

由此可以看出,以上三方面的内容不是互相孤立的,彼此具有内在的逻辑关联,是作用与反作用的关系,此种制度构想试图通过对主体行为进行规范和指引,依据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尺度重整利益格局,从更为根本的价值层面着眼,以各种最为基本、简单的诚信关系为基点,循序渐进,最终改善诚信秩序,建立良好的社会主义诚信体系。

“自古皆有死,民无信不立,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一个人严守诺言,比守卫他的财产更重要。当信用消失的时候,肉体就没有生命。但丁说:人不能像走兽那样活着,应该追求知识和美德。任何一个时代,都需要道德力量来引领我们的时代精神,任何一个民族,都不能容忍传统美德与民众渐行渐远。当我们社会已经普遍开始以传统伦理层面上的诚信观念不以为意之时,以罗马法上的人格限制之务实精神为启示,构建一种制度化的社会主义诚信体系,运用法律来拯救处于危难之际的道德遗产已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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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3

一、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上的本来意义

《合同法》第1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此条规定,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君临整个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地位。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法上成为普遍性原则,主要见于私法规定之中,如《民法通则》第4条、《担保法》第3条、《票据法》第10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4条、《合伙企业法》第4条等。

就诚实信用的定义,一般认为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的意志。①也即立法者为实现上述三方利益平衡的要求,目的在于保持社会的稳定与和谐的发展。诚信原则,论其性质,一含有“诚”的因素,诚已、诚人、诚物,不仅是当事人之间的信用利益,也包括第三人或公众的信用利益。二含有“信”的因素,即相对人于其所信,应不受欺,其正当期望不应失望。

作为概括条款的诚信原则,其初适用于一般的恶意抗辩,其后渐次发达,适用范围由债之关系而不断拓展,各国在民法典中均有表述。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48条)则将诚信原则上升成为民法的基本原则。

(一) 私法上诚实信用原则勃兴的缘由

19世纪的法律学常把道德与法律孤立开来,所谓概念法学由此得以发达。概念法学的贡献,在于使法律学成为科学之一种。但概念法学无视法律社会的、伦理的价值,由此也抑制了法律学的进一步发展。此时,便需要诚实信用原则来作为调和法律与道德的媒剂。

今日,私法学已由意思趋向于信赖,已由权利滥用自由思想趋向于权利滥用禁止思想,已由个人本位趋向于社会本位或团体本位。诚实信用原则在私法上便大有用武之地。

(二) 诚实信用原则的制度机能

诚信原则是公平正义的象征,不仅可广泛适用于权利的行使与义务的履行,而且对于法律的伦理性与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均衡性,具有促进与调节的作用,诚信原则的适用就是正义观念的具体化。一般而言,诚信原则具有如下功能:

一是为解释补充或评价法律行为的准则。大陆法系的诚信原则与英美法的衡平法颇为相近。

二是为解释或补充法律的准则。法律条文通常为抽象的规定,适用于具体的案件时,通常需要运用“法律的解释”加以明确。解释法律有诸多的方法,但必须以诚信原则作为最高的准则。当法律规定有欠缺或不完备时,则需用“法律的补充”来加以填补法律漏洞,补充法律则更应以诚信原则为最高准则。

三是为制定或修订法律的准则。法律是公平正义与诚实信用原则的表现,立法机关在制定或修订法律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制定法律时,应将诚信原则的精神融入到具体的法条中,实现“诚信原则的具体化”。当法律变得不合时宜,适用的结果显然有违诚信原则时,则产生了修订法律的需要,修订的目标是使缺陷的法律得到修复而成为“良法”。如何制订“良法”,则仍应以诚信原则为指针。

(三) 诚实信用原则的价值补充

法律概念或条款,不仅有其规范目的,且应赋予其规范使命,使其带有价值。然而有些概念或条款,需要法官的参与努力,予以价值判断,才能具体化而得以操作使用。这类概念或条款称为不确定概念或概括条款(或称一般条款)。

诚实信用原则为概括条款,其内容极为抽象,其具体化的过程离不开法官价值补充的努力。也正因此,诚信原则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使得法官有了一定程度上的造法功能,在机械法治主义下显出一些生机。

(四) 诚实信用原则与权利滥用和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由于我国民法已另立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和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与诚信原则并立,由此发生三个原则的分工问题,从理论上讲,诚信原则包容着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和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但立法上已将他们分开,需对他们的界限进行划分。笔者认为:权利不能滥用原则主要调整涉及绝对权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和诚信原则主要调整相对权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且诚信原则主要是对当事人提出具备善意诚实的内心状态的要求,以此实现当事人外部利益关系的平衡,诚信原则的种种表现,莫不与当事人内心状态的要求有关,因此诚信原则可视为比其他两原则均上位的概念。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税法上能否适用

诚实信用原则由私法领域发展形成,可否适用于公法领域?如何适用?早期学说多持保留态度,认为私法上的诚信原则仅在交易中适用,公法关系中缺乏交易性质;且公法关系中国家享有种种的优越性,与对等的私法关系不同;公法关系中欠缺内部的亲密性,也与私法关系有异。

(一) 否定说

该说认为私法多为任意性规定,公法多为强行性规定,私法上意思自由原则,为公法上不许。公法具有严格性,法规所规定的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要作用在于补充法规的不足,如果适用于公法上势将破坏法规的严格性。

(二) 肯定说

肯定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可以适用于公法领域,但又有不同见解:

1、由私法类推适用的理论。

类推适用,即关于某种事项,现行法上尚缺乏规定,法院在处理此种事项时,得援引其性质相似之法规,以资解决。法的类推,可区分为法的内部类推与法的外部类推。内部类推,即于特定法之中,例如行政法、民法本身内部规定间相互类推适用的情形;外部类推,即如将私法领域中的规定类推于公法领域的情形。诚实信用原则能否适用于税法,属于外部类推,一般并不承认法的外部类推,因此民法与税法等公法部门之间并不允许互相类推适用。

但有基于类推承认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行政法的判例,例如1926年6月 14日德国行政法院判决中指出:“国家作为立法者以及法的监督者,若课予国民特别义务,于国民私法关系,相互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亦是妥当的。”即宣示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于国民之间,对于与国民相对立的国家(国家机关)也是妥当的。

2、一般的法律思想理论

基于一般的法律思想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于公法领域上是妥当的。往往与类推相混,须加以区分。类推,指其相关的法律原则不存在的情形,由其他所拿来的原则,将其适用而成立;而一般法律思想理论,与类推的情形不同,其相关原则并非不存在,由于该原则自始地存在,并非由其他原则借用而来,而是创新的公法领域中发现其中已经存在的原则使用而已。

一直以来,大陆法系主张公法与私法的基本性质是相异的,排除类推适用的方式,采用一般法律思想理论,承认公法上有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即在私法与公法特别是行政法之间,以具有密切关系的一般性质的法律思想为前提,认为凡于私法规定的一般原则,虽并未规定于公法,不能当然说不存在于公法中。因此于私法规定之一般的法原则,也适用于公法,其并非基于私法规定的类推,而是既成潜在于公法的相同原则,只是私法对于上述原则较早发现。德国首次运用一般法律思想理论,主张德国民法第618条含有社会的保护思想,适用于公务员法;并且主张依民法第618条规定的法律上的规则,存在着一般的法律思想并且是必然的存在。法官并非依类推的方法,而是由创新的公法中取出,来补充行政上的缺陷,诚实信用原则也依此方法产生于公法中。

3、由法的本质来观察。

“法乃是由国民法意识所成立的价值判断”,法意识乃是肯认正当的行为以及不肯认不正当的行为,由该法意识所判断的事实构成将来行来的标准的规范。此所谓诚实信用原则,乃基于国民法的意识所成立根本法的要求,而于法之所有体系中均妥当,即无论公法或私法均妥当的——其本不认为公法与私法之区别——但由于所结合具体法要求不同,而产生诚实信用原则的限制。前述类推适用于与一般的法律思想理论,均以公法、私法的区别为前提而立论,法本质说否认该区别而立论,并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乃法共同的原则方属妥当,此乃二者间重大的差异。

上述三种观点,笔者赞同一般法律思想理论。诚信原则外延不十分确定,但确是具备强制性效力的一般条款,对诚信原则的研究,只有深入到其产生变化的经济、政治意识形态条件中去,才能达到深刻,诚信原则作为大陆法系中独特的一条法律机制,在大陆法系范围内具有普遍性和一般性。其确立是对大陆法系追求法律绝对确定的补救。诚信原则以“善意及衡平”为内容。对于私法,可给予以道德的要素,使法律渐次近于伦理的观念。何况“善意及衡平”不仅为私法规范之目的,亦为公法规范之目的。在法律基础发生动摇之时,成为法律所视为最后的堡垒。诚信原则虽以社会伦理观念为基础,但其并非“道德”,而是将道德法律技术化,因为道德的本质为“自律”,而诚信原则具有“他律”的性质,基于法律与道德的相互关系,而成为法律的最高指导原则,对其他法律原则,具有上位原则的意义。其虽为客观的强行规范,但内容却可因社会变迁而赋予新的意义。诚信原则不限于民事活动,在公法领域、在税法领域同样适用。实际上,私法中发展成立的诚实信用原则,在税法领域已获致承认,各种学说、判例来看并无争论,争论的只是承认的法理。税收法律关系的建立,并非源自契约,而是依据法律规定,于有课税权的国家与国民之间成立。他们相互之间,在税收法律关系成立以前,已经建立了相互信赖关系。因此,不论税务机关或纳税义务人,出现相互破坏对方的正当信赖关系并给予对方经济性不利的背信行为时,应认为有扰乱税法秩序之嫌。

三、诚实信用原则对税务机关的适用

(一)适用的要件

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税务机关,需具备以下要件:

1、税务机关必须有成为纳税义务人信赖对象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可以是作为或者是不作为,只要纳税义务人能据此作合理的推论。当行政行为为言行时,不以文书形态出现,该场合比较难加以证明。言行的形式,包含正式场合涉税问题回答,申报指导,处理的说明,所得调查时的保证,税法的统一解释,申报确认以及更正处分等。但对于并无代表权限的税务职员或税务部门的言行,因欠缺其他要件,不成为信赖之对象。

2、纳税义务人信赖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并且纳税义务人主观上为善意。但当税务职员未获局长授权,若信赖该职员保证,不成立正当信赖。当明白地违反税法的优惠处置,若不存在特殊原因,不成立正当信赖。信赖欠缺正当性时,税务机关有举证义务。

3、纳税义务人因信赖税务机关行政行为,并据此信赖基础为相关经济性处理。仅仅因纳税义务人信赖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尚不足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在信赖关系下必须为某些经济性处置。

4、信赖与处置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若否定适用本原则,税务机关必须证明信赖与处置之间无因果关系存在。

5、在税务行政行为下,纳税义务人必须蒙受经济上损失。纳税义务人未遭受损失,不适用此原则。

6、税务机关行政行为必须为违法行为或不当行为。若税务行政处分为一违法处分,即使不援用适用该原则,也应当被取消。违法处分下,即使为一违反自己言行之处分,即背离纳税义务人之信赖而予以不利益者,仍可适用此一原则。实际诉讼上,因其他理由判断是否违法处分尚不明确时,在第二次主张下,可援用适用该原则。

(二)适用效果

本原则若适用于税务机关,其税务行政行为将属违法行为或不当行为。若对是否违反该原则有争议时,一般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由于涉及国家税收,一般应行政复议前置,否则将打乱税收秩序。

但即便是上述场合,税务机关并没有丧失包含课税处分权在内的其他税务行政处分权。只是禁止以违反诚实信用的方法行使处分权。除前述场合外,各种场合下,税务行政处分权的行使都必须依循诚信原则。并且一旦出现违反诚实信用的税务行政行为时,由于纳税义务人早已知悉不应信赖税务机关的言行,却仍以该言行基础而作经济性处置,并再出现同样的税务行政行为时,则不得适用诚实信用原则。

四、诚实信用原则对纳税义务人的适用

(一) 适用要件

对于税务机关,纳税义务人若有违反自己言行的行为时,除没有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必要外,还需接受制裁。如通告处分、重加算税以及取消减免税资格等。而且,因纳税义务人也能适用该原则,但适用场合大受限制。适用要件如下:

1、纳税义务人有使税务机关信赖的行为。

2、纳税义务人的使税务机关信赖的行为主观上不排除故意。如咨询之际,故意隐蔽真实事实部分,或诱使税务机关回答等。

3、税务机关基于信赖为相应行政行为

4、在税务行政行为下,国家必须蒙受经济上损失。

5、信赖与处置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若否定适用本原则,纳税义务人必须证明信赖与处置之间无因果关系存在。

(二) 适用效果

纳税义务人的不当得益或行为归于无效。并且由于纳税义务人本身有背信行为,不得主张税务机关基于背信行为而为的“背信行为”。但纳税义务人也不因此而接受超过上述程度的不利利益。

五、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税法上的适用类型

(一) 信赖保护

在民法上,有信赖利益的保护规定,如缔约过失责任。问题是,在税法上,若纳税义务人因信赖税务机关的特定行为,而据以实施无法回复的财产上处置,事后税务机关又不认同,进而主张税收债权,此时纳税义务人能否以信赖保护为由提出抗辩呢?

我国税法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信赖利益的保护,典型规定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第1款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上述法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义务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3年内要求补缴,但不得加收滞纳金。即由于税务机关的行为,纳税人基于信赖而做出少缴或未缴税款的行为,税务机关不得加收滞纳金,纳税人的信赖应该尊重。但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仍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可见,我国税法在税收本金上未给予信赖保护,却在滞纳金方面给予了信赖保护,因而我国税法的信赖保护是有保留的。

(二) 税法上权利失效

诚实信用原则表现在权利失效制度上,税法上的权利失效制度系从法治国家思想所导出的信赖保护的特殊形态,由于权利失效是诚实信用原则的特别适用情形,所以与诚信原则情形相同,其适用对象是具体的税收法律关系的当事人。

1、税收权利人的权利失效(这里的税收权利人指国家)。

我国税法对税收权利人权利失效的规定,主要见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52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前述规定显示,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债权,有个期限限制,超过该限制期限,税收债权即丧失,即称为税收权利人的权利失效。

2、税收义务人的权利失效。

我国税法对税收义务人权利失效的规定,主要见于纳税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1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进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即纳税人必须3年内主张权利,否则其权利行将失效。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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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诚信;义务;价值

中图分类号:D64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08-0245-02

随着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律师服务的社会供给状况得到明显的改善。但在少数律师身上仍出现了一些不诚信的现象,从表面上看是个体的行为失范,从更深层次上看是道德失范,如果任其蔓延下去,整个行业都视诚信为草芥,那就将导致整个律师行业失去社会的信任。因此,加快完善律师诚信体系的步伐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诚信的价值

诚信,就是诚实而有信用,也是忠诚信义的概括。诚信道德要求人们诚善于心,言行一致。它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目的是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中实现平衡,并维护市场道德秩序。孔子不仅提出“人而无信,不知其可”的思想,而且把信提到“民无信不立”,以致去兵、去食,宁死必信。孟子将信与诚相联,阐发了诚信的内在联系和规范意义。荀子则进一步推行于选贤治国,使诚信不仅是朋友伦理、交际伦理的规范,而且扩至一切伦理关系皆应当以诚信为本。后来的儒家也都继承了这一传统。

在现代社会,诚信道德规范是个人与社会、个人与个人之间相互关系的基础性道德规范,也是市场经济领域中一项基础性的行为规范。没有了诚信,人们的经济生活、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就失去了基本的维系和支撑;缺少了诚信,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就缺少了前进的动力和可靠的保证。坚持以诚信为本,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市场经济从运行机制上讲是一种契约经济,从法律层面看是一种法制经济。各市场主体之间、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员工与企业之间等等都要在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自己的责任,履行自己的义务,享受自己的权利。但如果大家都视契约或法律、法规为儿戏、不诚实、不守信,人们的工作、学习、生活就无法正常进行;如果假冒伪劣、坑蒙拐骗、投机取巧盛行,就会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动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根基。同时,坚持以诚信为本,是实施依法治国的需要。道德与法同属于行为规范的范畴,二者虽然有区别,但却相互作用,相互补充。法律约束相对道德约束而言,法律是强制性的低层次的既定范围的,道德是自律性的高层次的更为宽泛的。在现实生活中,违法一般必为缺德,但缺德不违法的现象还是较为常见的。只有法律与道德并举,才是治国安邦的根本之策。而无论是法治还是道德之治,都必须以诚信为本。没有了诚信,道德之治就显得苍白无力;没有了诚信,法治就变得无所适从。法律法规是要靠人去执行去实施的,是否违法及违法到何程度应予以什么样的惩处都要靠人去裁定。执法是否公平、公正,这里就有一个执法者的职业道德问题,法治的环境问题,法制的信誉问题。

二、律师诚信的内容

当事人按照与律师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所付出的不仅是金钱,更多的是对律师的信任。律师职业服务对象的确定性,导致了律师职业内在责任的产生,即律师执业行为在利益取向上的确定性,律师执业必须对当事人保证自身的诚信。中国《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八条规定:“律师应当诚实守信、严密审慎、尽职尽责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简单说即是律师应该诚实守信的必然性的职业规定。律师的诚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忠于法律,维护正义。律师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工作者,最大的诚信首先就是要忠于宪法与法律,树立法律至上的崇高信念,一切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查明、掌握事实真相的基础上,正确地理解、准确地适用法律。律师要坚持依法独立执业的原则,抵制和排除非法干预,忠实维护国家法律与社会正义。

2.诚实守信,勤勉尽责。诚实守信,是律师职业道德的基本准则,也是律师诚信的本质要求。它要求律师本着公平、真诚与恪守信用的精神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贯穿于提供服务的全过程。当前,中国正在努力推进律师诚信制度建设,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完善以下四项诚信保障制度:一是委托制度;二是律师事务所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制度;三是律师服务质量跟踪反馈制度;四是责任赔偿和保险制度。通过律师诚信制度的建立,改变律师队伍中存在的对当事人委托事项玩忽懈怠,漫天收费甚至收费不办事的严重问题,要通过加强律师诚信的道德约束,改变律师在办理委托法律事务中,严重损害当事人利益的不良现象,以强化律师行业的社会信用。勤勉尽责,则要求律师勤勉服务,要求律师在代表委托人的利益处理法律事务时,必须采取一切合法的、合乎道德的方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尽最大的努力、最高的效率、最认真的态度为当事人的利益工作,使每一件法律事务都能得到完美的处理,当事人的利益得到全面的维护。

3.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律师不仅对当事人要讲诚信,对同行也要讲诚信。中国律师具有共同的理想和事业,肩负着同样的职责和使命,因此,律师之间应相互尊重,不得故意怠慢、诽谤同行,不得故意抬高自己和标榜自己,贬损和低毁其他律师,不得用不正当的手段损害其他律师的威望和名誉,更不得对其他律师的依法执业进行干涉和轻视。尊重同行还要与公平竞争有机结合起来,比服务效率、比服务质量、比服务态度、比社会信誉,而不是互相拆台、搞关系、挖业务,要坚决反对贬低别人、抬高自己、损人利已、弄虚作假的不正当竞争,倡导诚信制度下的公平、合理的竞争机制。

4.保守职务秘密。由于律师职业本身的特殊性,加上法律赋予律师的权利,使得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接触当事人秘密的可能性很大,涉及稳定的范围也很广泛,任何来自将当事人秘密泄露出去的行为都极有可能使当事人遭受重大的物质和精神损失,因此根据律师诚信制度与职业道德的要求,律师执业应严格保守职务秘密。保守职务秘密要求律师对在执业过程中所获悉的秘密事项,无论来源如何,均对此承担保密的义务,未经委托人许可,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任何人泄露。如果律师不能保守当事人的秘密,当事人对律师的信任就会遭到破坏,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委托关系的基础就不复存在,就没有人愿意再委托律师。

三、诚信体系的完善

(一)从律师自身下手

1.加强专业素养。律师应该加强自身的专业水平和技能,涉取多方面的知识,不断加强自身的综合素质。随着市场的国际化和国际经济的一体化更需要中国律师服务的国际化,律师不仅要精通法学专业知识,积累法律服务的经验,更要掌握其他相关知识。

2.加强诚信道德素养。律师工作的本质和律师服务的特点,决定了律师必须以诚信作为安身立命之本和拓展业务之源。律师既是诚信制度的维护者,又是诚信制度的实践者。律师服务的特殊性表现为接受当事人委托,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决定了它必须以诚信为本,诚信应该是对律师服务的基本内在的要求,应贯穿于律师工作的全过程。

(二)就主管部门来说

1.严把律师入门关。对已有资格申请进入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工作的人,对其人品、思想、道德是否有前科等问题,要进行严格的审查。在量的提升的同时,也要重视质的提高。对一些刚考取律师资格的律师们,通过媒体、网络等一些途径对他们进行宣传,公开他们的资料,让全社会对他们进行审查和监督,对于那些有着不良记录的律师不予发给执照,不允许其执业。再者,必须经过实习并在实习中继续考察他的品行,符合条件的才能正式执业,要严格把守行业入口关,确保把思想素质过硬的人员,纳入到律师队伍中来。

2.建立律师事务所以及律师信息公开制度。一是每年年检注册后,将通过年检注册和给予处罚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在当地媒体进行公告。二是把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基本情况、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收费的方法和标准以及对律师进行投诉的具体方式通过各种途径向社会公开,以方便当事人对律师是否诚信进行监督。这样不但使律师工作更加透明,也使当事人更好地监督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执业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有效地在社会公众的面前树立律师的诚信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