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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市场分类精选(十四篇)

发布时间:2023-09-24 15:33:52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医疗市场分类,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医疗市场分类

篇1

一、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是统一思想认识。推进市场信用分类监管,认识是前提,领导是关键。总局××会议后,市局领导带队分别到××、××、××等地考察学习,组织专题调研小组深入市场走访调查,形成了市场公司化登记和信用分类监管的意见。向市委、市政府汇报后,主要领导高度重视,多次对该项工作做出批示,把推进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工作作为提升改造××商城的重要举措之一。去年__月中旬,市政府常务会议进行专题研究,以市政府的名义下发了《关于在××城区市场推行公司化登记和信用分类监管的实施方案》。

二是加强组织领导。市局党组把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工作列入____年度重点工作之一,摆在了重要议事日程。为加强对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工作的组织领导,市局成立了由局长组长,分管局长任副组长,有关科室负责人为成员的全市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场科。各县、分局也成立了相应的组织机构,强化措施,积极稳妥地抓好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工作。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出台了《关于推进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工作实施方案》,对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工作的含义及适用范围和认定标准、监管措施、信息化建设、工作目标、实施步骤及组织领导等都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三是加强督导检查。为确保保质保量地按时完成省局部署的各项工作任务,市局从办公室、监察室、市场科等抽调专人组成督导组,不定期对各县(分)局工作进展和完成情况进行督查,公开通报,表彰先进,鞭策后进。为推进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工作的深入开展,去年__份,我们召开了全市工商系统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现场会,现场观摩了××小商品城、××科技广场、××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工作开展情况,对开展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工作进行了安排部署。

四是加强宣传引导。我们利用报刊、电视等大众媒体,大力宣传市场信用分类监管的重要意义,发挥市场开办单位的第一责任人作用,加强沟通协调,督促引导他们增强诚信管理理念,认真履行市场信用经营管理职责。充分调动入场经营者的积极性,引导他们积极参与信用商户创建活动。通过问卷调查、随机回访等方式,有效地引导消费者积极支持、热情参与信用市场创建活动,营造了开展市场信用分类监管的良好氛围。

二、强化工作措施,积极做好市场信用分类监管系统的推广应用工作

(一)认真做好相关数据的采集和录入工作

省局市场信用分类监管信息化建设试点会议之后,我们迅速行动,及时进行研究部署,制定了实施方案及配套文件,按照总局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系统要求,采取市场公司化与信用分类监管系统推广使用相结合的方式,边采集边录入,以点带面,稳步推进。在信息采集录入过程中,我们牢牢把握“真实、准确、规范、完整”的原则,做到“实际经营情况和信息采集情况、信息采集情况和系统录入情况、系统录入情况和书式档案情况”三个一致,每处市场都根据经营状况建立了完整的市场信用书式档案。根据市场开办者、市场场内业户履行信用责任的情况,对照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信用指标,我们以单个市场为单位,从__个方面__个项目认真采集市场信用信息,输入市场信用分类监管软件,自动生成该市场的信用等级,实现了实时查询、统计分析和预警功能,为领导和业务机关提供决策支持。工作中,市场科、信息中心负责系统软件的培训与安装调试工作,基层工商所的同志加班加点,认真采集市场开办者信息、场内经营户信息、每个市场的基本信息,然后逐一进行人工录入。其中,批发城分局辖区有__处市场,_万多户经营户,工作量非常庞大,分局同志牺牲休息时间,实行轮班倒,“人歇电脑不停”,在__天时间内完整准确的完成了信息采集录入工作,并实行上网运行。截至____年年底,全市共有___家市场完成系统录入工作,实现上网运行,其中a类市场__家,b类市场__家,c类市场_家,d类市场__家。

(二)积极做好市场信用等级认定后的后续监管工作

推行市场信用分类的目的是强化市场监管。市场信用等级认定后,我们按照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措施的要求,加强了对辖区商品交易市场的日常监管,及时采集市场主体的日常信用记录,按照“谁登记、谁录入,谁检查、谁录入,谁处罚、谁录入,谁主管、谁录入”的原则,通过应用系统软件功能实现市场信用等级动态更新,根据更新后的信用等级相应调整分类监管措施,确保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工作有效开展和市场信用等级的真实性。进一步完善了市场巡查监管制度,明确了巡查内容,制定了市场巡查规范,将巡查情况作为调整市场信用分类监管的重要依据,将市场巡查和信用分类监管、市场预警制、网格化监管等其他监管方式有机融合,提高了监管效能。

三、做好结合文章,稳步推进商品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工作

(一)突破现行经营管理体制,实行市场公司化登记。制定下发了《关于城区市场公司化登记的程序规定》,引导市场按照“居企分开、政企分开”的原则,主动进行公司化登记和公司化经营,核发了与市场相对应的营业执照,确立了市场开办单位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率先在小商品城进行公司化登记和公司化经营试点,要求全市新登记市场全部实行公司化运作,已登记专业市场在____年_月份前,全部完成公司化运作。

(二)开展“星级信用商户”评选活动。制定下发《“星级信用商户”评选标准级办法》,将“星级信用商户”分为五个等级,并在市场内予以授牌。选择在中国小商品城、××、××科技城进行了试点,三家市场共评定四星级经营户___家,三星级经营户____家,二星级经营户___家。工商所对以上五类业户从巡查周期、监管重点等方面区别对待。通过开展“星级信用商户”评选活动,提高了广大业户的诚信意识,为市场信用等级提升创造了条件。

(三)开展了“文明诚信平安市场”评选活动。联合市文明委、市综治委制定下发了《××市文明诚信平安市场评选标准及办法》,组织开展了“文明诚信平安市场”评选活动。去年__月__日,在小商品城广场举行了隆重的授牌仪式,国家工商总局××司长莅临现场并作重要讲话,对××市场建设和信用分类监管工作给予了充分肯定。省局××副局长、市委××书记、市政府××市长等领导分别为获得“文明诚信平安示范市场”

荣誉称号的_家市场授牌,有力的推动了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工作的深入开展。

篇2

① 等价有偿确实是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民事活动的原则之一, 但不能因此将该原则理解为一切民事活动的必要准则。道理很简单, 民法通则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并非都是商品交换关系(比如民法通则所调整的人身关系和身分关系在本质上不是商品关系)。即使民法通则所调整的商品关系也未必一定必须是实行等价有偿原则的关系( 比如基于自愿的赠与关系和无息借贷关系, 基于公法干预的那部分非完全收费的医疗服务关系)。

② 更为重要的是, 就损害赔偿关系的法律调整而言, 等价有偿原则并不意味着损害赔偿关系的调整应当以该项损害赔偿关系的前提关系是否体现了等价有偿为原则, 换言之, 并不意味着赔偿额占实际损失额的比例应当与受害人在该项损害赔偿关系的前提关系中所支付的代价占其所获得的利益的比例相一致, 而是意味着应当赔偿的数额与实际损失的金额相符即实际赔偿。正是在这个意义上, 笔者认为, 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赔偿责任的规定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 是民法通则总则所确立的等价有偿原则在侵权责任关系中适用的结果, 是等价有偿原则的具体体现。就民法调整的医患关系而言, 等价有偿原则对医疗服务关系(即医疗事故赔偿关系的前提关系)的作用在一定范围内或一定程度上受到了体现公共福利政策的公法的制约, 因而医疗服务关系在一定范围内或一定程度上可能并非完全贯彻等价有偿原则,但是,我们不能以医疗服务关系(尽管是一定范围内的)的不完全等价有偿性为由,否定实际赔偿原则在医疗事故赔偿关系中的适用。

③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 现代民法发展的重要趋势之一是其权利救济机能的扩张(往往是通过民事特别法或判例的形式),它不仅作用于传统的私法关系领域(商品经济关系,私人之间的关系),而且作用于带有一定公法性质的社会关系领域( 公共福利的提供和利用关系, 国家与私人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其重要的背景之一是人权保障范围的扩大。资本主义国家的现代民法是如此,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的民法更应当如此。在损害赔偿问题上,不论侵权发生在什么领域, 都应当贯彻反映等价有偿要求的实际赔偿原则(至于是否有必要在特定侵权领域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问题另当别论)。

(5) 在支持限制医疗事故赔偿、反对适用民法通则的议论中,有种似乎与上述可能存在的对等价有偿原则的误解有关联的意见认为,在医疗事故赔偿问题上,应当贯彻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就是说, 医疗事故被害人所享有的获得赔偿的权利应当与其承担的付款义务相一致, 付款义务的大小决定了受偿权的大小; 医疗机构承担的赔偿义务应当与其收取医疗费的权利相一致, 收费权利的大小决定了赔偿义务的大小。否则, 就是违反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依笔者之见, 这种看法也是似是而非的。

① 且不论权利与义务相一致这种表述本身是否妥当, 这种见解不是把权利义务相一致理解为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性( 通常大概有几种的含义, 比如,人们在享有和行使其法律上的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其承担的法律上的义务;不能只享有法律上的权利,不承担法律上的义务,反之亦然;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就是另一方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反之亦然 ),而是理解为人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性, 即任何人享受的法律上的权利必须和他所承担的法律上的义务相对等。这种理解显然是不恰当的。如果规定人的权利或义务的法都是以这种见解为依据的,那么其中许多的法一定是非常不合理的法。至少在大多数场合, 这种见解不符合我国现行法的实际。

② 即使在医患关系这一特定的法领域, 这种见解也存在明显的不当之处。因为按照这种见解的逻辑, 就应当彻底取消我国公共医疗服务行业所存在的非常有限的福利性或公益性, 应当彻底实行有病无钱莫进来的医疗服务政策。

③ 如果这一见解在医疗事故赔偿关系的法领域真的可以被认为是妥当的话, 那么, 如前所述,合理的赔偿标准就应当是医疗费自付率和损害赔偿率成正比,或者是福利程度与损害赔偿程度成反比。这么说来, 权利义务一致论绝非是支持适用条例赔偿规定的论据, 恰恰相反,它实际上是反对适用条例的论据。

3. 医疗机构的承受能力或偿付能力有限这一事实判断本身就是不恰当的。即使能够成立,也不应当以此为由限制医疗侵权被害人就其所受损害获得全部赔偿的权利。

(1) 医疗机构的承受能力有限这种一般性的一刀切式的事实认定,本身就是不恰当的。因为它根本不能反映现实情况的多样性:各个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因各自的实力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异。同一医疗机构,对于不同数额的赔偿,其偿付能力可能不同;不同的医疗机构,对于同等数额的赔偿,其各自的偿付能力也可能不同。说得再通俗一点, 对于一家实力雄厚的大医院而言,即使是一件高达百万元的赔偿,也许算不了什么; 而对于穷乡僻壤的一间连工资也发不出的合作医疗站而言,即使是一件不足千元的赔偿,也许足以使它关门倒闭。

(2) 即使医疗机构的承受能力有限这一判断在现实中的特定的某个案件中也许能够成立,但由于这一判断的对象只不过是个别事实,该事实不具有一般性或典型性或唯一性,因此该事实与所谓的医疗福利性一样,不具有立法事实的性格。所以, 该事实不应当被条例起草者在设计医疗事故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时作为立法事实加以考虑。如果条例起草者希望医疗事故处理机关在具体确定赔偿数额时考虑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的话, 那么就应当在条例第49条第1款中就此事实因素作出规定。只有这样,条例的限制性赔偿标准在具体适用中才可能减少或回避因立法上的一刀切而可能引起的明显的不公正。

(3) 即使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有限这一事实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并且相当多数的医疗机构在偿付能力上的差异和相当多数的医疗事故引起的损害在量上的差异小到如此的程度,以致于条例起草者在设计统一适用的赔偿标准时,可以省去这些差异而把该事实作为立法事实加以一刀切式的考虑, 在立法政策上, 这种考虑也是极不妥当的。

① 医疗事故的被害人应当按照什么标准获得赔偿的问题,换言之,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什么标准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问题, 是医疗事故赔偿案件的当事人在法律上有何权利义务的问题。条例起草者在解决医疗事故当事人在损害赔偿方面的权利义务这一问题时,当然要对各种各样的损害作出政策上的评价, 确定什么样的损害应当赔偿, 什么样的损害不应当赔偿, 并在此基础上规定应当赔偿的范围和确定应当赔偿的数额计算标准, 即确定统一的赔偿请求权和赔偿义务的内容。这里的关键问题在于,在确定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即确定求偿权和赔偿义务的内容的时候,到底应当考虑什么,不应当考虑什么,到底应当以什么为基准对某项损失是否应当作为赔偿项目,对某一程度以上的损失是否应当赔偿进行评价。依笔者之见,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不应当被作为评价标准或考虑因素之一。条例起草者原本应当区分应当赔偿多少和有能力赔偿多少这两个问题,不应当用赔偿义务人的偿付能力这一因素来限制被害人的赔偿请求权的范围和数额。 条例起草者的错误在于,她把应当性与可能性混为一谈,用可能性否定或限制应当性。按照条例起草者的逻辑, 我国民法通则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是完全错误的,因为它根本没有考虑到侵害人的偿付能力;产品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涉及赔偿问题的民事特别法也都是错误的,因为它们也都没有考虑赔偿义务人的偿付能力;国家赔偿法则更是错误的,因为她没有考虑到国家这一公共利益的法律上的代表者的偿付能力(更严重的错误也许在于,国赔法要国家从国库中拿钱即拿属于全体人民的财产来赔偿受害的私人);至于破产法则是错过了头的,因为它甚至让资不抵债的企业关门倒闭,让工人们失业。

② 笔者不知道条例第1条所规定的“保护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这一立法宗旨与条例限制赔偿的规定有无关系,也不知道条例起草者在设计赔偿制度时是否意识到这一立法宗旨。不过人们从答记者问的有关论述中也许可以发现,答记者问似乎把二者联系在一起,似乎把条例限制赔偿的规定理解为保护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大概在答记者问看来,较之其他侵权领域的赔偿义务人,在同等情况下医疗事故机构应当少赔, 少赔是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 条例之所以要赋予医疗机构这样的权益, 理由之一是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有限。如果笔者的这些推测属实, 如果条例起草者也是如此认为的话, 那么,不仅条例限制赔偿的规定, 而且条例所规定的“维护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作为立法政策都是非常不妥当的。因为这一立法宗旨的意图之一是要赋予医疗机构这一特定群体少赔的特权.从而明显地违反了平等原则.

(4) 卫生部之所以把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有限)作为限制赔偿的理由之一, 当然不是仅仅为了维护医疗机构的利益。卫生部汇报表明, 她显然是想通过维护医疗机构的利益来维护广大患者的就医利益。大概在卫生部看来(支持限制赔偿政策的许多议论也一样), 如果不限制赔偿而实行实际赔偿原则, 那么医疗机构就可能会因赔偿负担过重发生运营上的困难甚至倒闭, 原本能够向广大患者提供的医疗服务就会受到严重影响。不仅如此, 医疗机构也可能将其因支付赔偿金而受到的经济损失, 通过某种方式转嫁到广大患者的头上, 加重广大患者的就医负担。

不过在笔者看来, 尽管这种顾虑本身也许有一定道理, 但采用限制赔偿的方式来回避实际赔偿所可能引起的负面后果实际上大概是行不通的。理由如下。① 限制赔偿并不是不要赔偿, 现行条例所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对于许多势单力薄的医疗机构而言, 仍然是难以对应的。一旦发生损害额较高的医疗事故, 这些医疗机构就完全可能面临资不抵债的危机, 更不用说继续为广大患者继续提供原有质量的医疗服务。② 医疗事故机构大概也不会因为少赔几个钱就放弃转嫁损失的念头(如果它想转嫁的话)。所以, 现行条例的限制赔偿政策并不能回避在实际赔偿的场合所可能引起的影响广大患者就医利益的后果。按照医疗机构偿付能力有限论的逻辑, 要避免赔偿对医疗机构运营能力和对广大患者利益的负面影响, 彻底的办法是完全免除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

4. 经济发展水平(不高)这一因素也不能成为条例限制赔偿的正当理由

说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或者说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还不富裕, 人民生活水平在总体上还比较低, 也许谁也不会有异议。但是如果以此为由, 否定实际赔偿原则对医疗事故赔偿的适用, 说条例限制赔偿是合理的,人们也许就难以理解了。

所谓“经济发展水平(不高) ”这一判断,当然是就我国与发达国家的比较而言的。它不是关于我国国内某一地区的经济状况的判断,并不涉及国内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的状况。那么, 我国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生活水平是怎样的呢? 是基本上均衡的呢? 还是存在巨大差别的呢? 毫无疑问,至少就相当一部分地区而言, 答案应当是后者。

答记者问和卫生部汇报之所以强调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其目的显然是想让患者们明白以下的道理。我国的经济水平还远远没有达到如此高的程度,就像发达国家那样,老百姓一般能够付得起相当高额的医疗费,其生命健康利益或生存利益具有相当高的可期待价值,其生存费用也达到了相当高的水准; 医疗机构能够赚取高额的医疗收入因而实力雄厚,在发生医疗事故的情况下有能力承担高额的赔偿费; 医疗事故的被害者可以像发达国家的医疗事故被害者那样,有可能或有“资格”获得相当高额的赔偿金。既然如此, 在我国经济水平还不高的现在和未来相当长的时期内,在医疗事故赔偿问题上,就不得不对患者群体的对医疗事故赔偿的不切实际的过大期待加以合理的限制。

关于经济发展水平和赔偿标准或人的生命健康利益在经济上的价值之间应当具有什么样的关系的问题,本文姑且不加以讨论。笔者在此只针对上述以经济发展水平为理由的赔偿限制论谈点意见。只要人们承认,在我国相当范围的不同地区,经济发展的水平存在着巨大差异。在已经相当富裕的沿海大城市和仍然极度贫穷的部分农村,不仅两地居民的生活水平(挣钱能力、生活费用、包括享受医疗服务在内的消费能力或负担能力等)、可期待平均寿命和生命健康利益的经济价值(观)存在着相当程度的差异, 而且两地医疗机构的经济实力也大都存在着相当程度的差距,就可以作出如下的论断。答记者问或条例起草者所主张的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这一事实,对于证明条例限制赔偿政策的合理性而言,是不合格的,没有关联性的。因为这一事实认定仅仅是关于整个国家经济状况的判断,而条例的限制赔偿规定所适用的对象是发生在经济发展水平可能存在巨大差异的国内不同地区的医疗事故赔偿案件。基于国际比较的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这一事实认定,显然不能用来作为解决我国这样一个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悬殊、老百姓贫富差距巨大的国家的医疗事故赔偿标准问题的依据。

5. 四项事实根据与条例关于限制赔偿规定的实际关系•有关限制性规定存在的主要问题[59]

议论至此,有必要概观一下上述四项事实根据与条例关于赔偿的规定(第50条)的实际关系并对有关限制性规定作一简短的评论。在此先确认一点,四项事实根据中的“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似乎与条例关于赔偿的规定没有什么明显的关系。

(1) 条例关于赔偿项目的规定。

如前所述,条例未将患者本人因医疗事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和死亡而导致的收入损失作为赔偿项目(即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加以列举。由于条例关于赔偿项目的列举是完全列举,所以条例未列举这两个项目意味着条例否定二者是应当赔偿的损失。

依笔者之见, 四项事实根据中的“医疗行业的福利性”和“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这两条大概成了否定该项损失赔偿的事实根据。

将这两项重要损失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从我国民事赔偿法的现状来看,可谓条例对赔偿范围所作的重大限制。如前所述,民法通则第119条虽未列举这两项损失,但由于该条的列举是不完全列举,所以在特定案件的审理中如果确认其存在,法院就可以通过对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解释将该其纳入应当赔偿的范围之内(当然,在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于2004年5月1日起实施后,法院可以直接适用该解释中关于这两项损害赔偿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在卫生部考虑修改办法之前,承认这两项赔偿的外国的和台湾的医疗侵权赔偿制度的有关情况已为我国法学界所熟知,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也已明确作出了相关的规定。因此,卫生部当然应当知道这些情况。据此笔者推测,卫生部在修改办法起草条例时不是疏忽而是特意将二者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遗憾的是,卫生部汇报中没有提及这个重要问题,答记者问对此也没有直接发表任何意见)。

条例排除对这两项损失的赔偿是完全说不通的。条例既然将非残疾患者的误工损失纳入赔偿范围,就应当将残疾患者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纳入赔偿范围,更应当将死亡患者丧失的收入利益纳入赔偿范围。承认前者而否定后二者是根本不尽情理的。

(2) 条例关于赔偿标准的规定。

① 关于误工费赔偿数额的限制(患者有固定收入的,•••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的支付标准(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自残疾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支付标准(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限制(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的规定,大概也与“医疗的福利性”和“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这两条考虑有关,也可能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 ”这一考虑有关。另外,关于陪护费、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等项费用的人数限制大概也是如此。“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计算”之类的规定, 显然是考虑了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同这一因素,与四项事实根据似乎都没有关系。

② 条例关于赔偿标准的规定明显违反了实际赔偿原则。其中关于误工费数额的限制,根本否定了误工损失通常因案而异因人而异,因而不同的案件不同的被害人,误工损失大小不一,可能存在巨大的差异这一事实。既然是要解决损失的赔偿问题,那么误工损失的赔偿问题就只能由裁判机关根据损失的具体情况作出判断,预先在立法上作出一刀切式的规定是完全不合理的,更不用说是低标准的限制。条例关于赔偿标准的规定的基本特征是平均主义加低标准主义。人们难以感受到这里体现了充分救济的民事赔偿法的精神。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限制性规定,笔者在此只想提一个问题,那就是卫生部在起草该规定时到底有没有认真考虑过医疗侵权致人伤残尤其是致人死亡所可能引起的精神损害的严重性。笔者从自己所了解的有关情况(包括笔者的医疗侵权案件)中深切感到,这种精神损害有时是非常深重的(尤其是在如下场合: 患者或患者的亲属满怀着期待和信赖将自己或自己最亲爱的人的健康或生命的命运托付给了医院和医务人员,不是由于病入膏肓不可挽救,不是由于医务人员单纯技术上的差错,而是由于医务人员对患者诊疗的明显的严重失职,甚至是放任不管见死不救,导致原本完全能够救治的疾病未能得到救治, 原本不应当发生的严重残疾发生了,原本可能得到或应当得到挽救的生命丧失了)。条例所规定的如此低标准的抚慰金难道能够抚慰那些受到巨大精神痛苦的被害人或其亲属吗?

(3)如前所述,答记者问认为,条例是不可能违反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的;卫生部汇报表示,条例根据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建立医疗事故赔偿制度,笔者的疑问是,在答记者问和卫生部汇报看来,民法通则的有关基本精神或基本原则到底是什么呢?条例对赔偿所作的种种限制难道真的可以说是符合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或基本原则的吗?

6. 为了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在制定法上与其限制医疗事故赔偿,还不如让医疗事故的受害者同其他侵权的被害者一样有权按照实际赔偿原则获得完全的赔偿。实际赔偿制度的适用对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所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不应当通过限制赔偿,而应当通过其他的政策手段或制度来减轻或回避。

(1) 如前所述, 限制赔偿不是条例的目的, 而是实现条例的宗旨即保障和促进医疗事业的发展和医学科学的进步的手段。对于这一宗旨本身, 即使是要求损害赔偿的医疗事故的被害者大概也不会不赞成。问题不在于目的而在于手段. 我们应当关心这样的问题: 为了实现这一目的, 从比较政策论的观点看, 限制赔偿这一现行条例采用的手段相对于其他手段是否具有优越性,是否比较值得(即具有较好的效果成本比); 是否存在其他较为优越的手段可以用来取代限制赔偿。以下是笔者的基本看法。

① 首先必须承认, 医疗事故赔偿与医疗事业的发展可能存在两种不同意义上的关系。其一是医疗机构的财务状况因医疗事故赔偿金的支付而恶化,医疗机构的服务能力因此而下降。如果这种情况严重到一定的程度,医疗事业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进步会受到不利的影响。其二是医疗机构的服务和管理质量,医务人员的职业责任感和诊疗水平因医疗事故赔偿而得到提高,医疗事业的发展因此而得到促进。在考察医疗事故赔偿与医疗事业的发展的关系时,不应当像答记者问和条例起草者那样,只见前者,无视后者。

② 减轻或回避医疗事故赔偿对医疗事业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的手段或方法可能有若干种,其中包括最近在我国医疗赔偿议论中成为热门话题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主张限制赔偿的答记者问也非常关注这一制度)。因此, 限制赔偿只不过是手段之一, 并非唯一的手段。既然存在若干种选择方案, 政策制定者就应当利用效用成本分析, 对各种手段作出适当的评价, 选择效用较大成本较小的手段或手段的组合。

③ 比较而言, 限制赔偿是得不偿失的, 效用成本比是较差的(相对于医疗责任保险)。第一,在效用方面, 限制赔偿的效用在某种意义上是比较差的。限制赔偿的特点是医疗机构对超出限定范围和标准的损失不予赔偿,对未超出限定范围和限定标准的损失仍应赔偿。所以,限定赔偿制度只能限制医疗事故赔偿对医疗事业可能发生的不利影响。与此不同,医疗责任保险的特点是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保险机构承担赔偿,医疗机构只有在损失超出保险范围和标准的情况下,就超出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所以, 在发生医疗事故的情况下, 只要损失未超出保险范围,医疗机构就无须赔偿,医疗事业因此就不会受到因赔偿而带来的不利影响。当然,事情总是存在两个方面。由于限制赔偿仍属事后责任制,只要不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就不存在花钱赔偿的问题。医疗责任保险则属于事先花钱(支付保险费)回避或减少赔偿风险的制度,保险金的支付与是否真的发生医疗事故无关。支付保险金必然加重医疗机构的负担,从这个意义上讲,医疗责任保险也可能会给医疗事业带来不利影响,尤其是在保险费负担过重的情况下(这个问题在美国似乎比较严重)。不过笔者还是认为,至少在我国的现阶段,谈论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负面作用的问题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因为我国最近才兴起的医疗责任保险, 至少在保险费率上还是相当低的(当然, 笔者不排除在对医疗事故赔偿实行实际赔偿原则的情况下,保险费率有可能上涨)[60]。第二,在成本方面, 限制赔偿的成本显然是比较高的。其中最大的成本在于,它是以限制患者获得完全赔偿的权利为代价的。随着个人化的人权观念在我国社会的逐步确立,这个代价的性质就会变得更加严重。与此不同,医疗责任保险却在客观上有助于患者获得应当获得的赔偿,有助于对患者权利的充分救济(在未加入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发生了损害额高于其偿付能力的医疗事故的情况下,患者获得赔偿的权利将得不到完全的实现)。

(2) 这里有两个值得注意的情况。① 卫生部汇报表明, 卫生部在选择限制赔偿政策时, 与其在起草办法时[61]不同,没有将我国尚未健全医疗责任保险制度这一情况作为理由。据此笔者推测, 也许在卫生部看来, 即使我国建立了比较健全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医疗机构大都加入了医疗责任保险, 只要我国的医疗事业仍然具有公共福利性的事业, 我国的经济水平还不够高, 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仍然有限, 就仍然应当坚持实施限制赔偿这一特殊政策。② 答记者问虽然特别强调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对于解决医患之间在赔偿问题上的矛盾,对于兼顾患者的权益和医疗事业的发展所具有的重要意义, 但并未主张以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来取代现行的限制赔偿制度。

在笔者看来, 卫生部汇报之所以会无视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所具有的双重功能?既有助于患者权益的切实保障,又有助于减轻医疗事故赔偿对医疗机构的自身利益和服务能力的影响, 没有注意到这一制度所具有的替代(尽管未必是完全替代)限制赔偿制度的重要价值; 答记者问之所以会在论述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意义时也没有提到该制度所具有这种替代性, 这不仅与二者所强调的限制赔偿政策的事实根据论有关, 而且可能与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为了公共利益可以并且应当牺牲个人利益的传统观念的影响有关。 (三) 对其他相关问题的评论

1. 关于对漫天要价和天价判决的忧虑

无论是答记者问还是卫生部汇报, 对医疗事故被害人追求金钱赔偿的欲望, 似乎都很忧虑。她们似乎担心, 如果不事先明确对医疗事故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作出明确的限制并明确排除民法通则的适用, 患者在医疗事故案件中就会设法尽量利用实际赔偿原则漫天要价,在最高法院采用并用原则的办法时代曾经出现过的所谓天价判决就会重现。面对这种忧虑, 笔者的疑问是, 在卫生部和最高法院看来, 我国医疗事故赔偿的水准, 我国患者的生命健康利益的实际价值, 到底是合情合理的, 还是低得不尽情理的? 所谓的漫天要价和天价判决, 难道真的已经到了离谱的地步, 并有四处蔓延之势, 以至于有必要在立法上对医疗事故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作出现行条例这样的限制, 有必要在案件审理上排除民法通则的适用 ?

2. 关于国穷则人命贱的逻辑

关于我国老百姓的生命健康利益的损害赔偿问题, 长期以来, 有一种相当流行的观点, 那就是国穷则人命贱。在这种观点看来, 中国既然是个人口众多的穷国, 既然与那些人口不多的富国存在着如此明显的天壤之别, 那么, 对中国的老百姓而言, 他们可期待的生命健康利益的价值就应当远远低于富国老百姓所能期待的价值。如果有人不顾“贫穷”这个国情, 想要提高自己个人的生命健康价值, 那就是想入非非的漫天要价, 就是无理要求, 或者就是想借医疗事故来敲竹杠发横财。在笔者看来, 国穷则人命贱的逻辑尽管在某种意义上也许是无可奈何的命中注定, 但对于我国赔偿政策的制定和我国老百姓的生命健康利益的法律保障而言却是非常有害的。作为赔偿政策的制定机关和适用机关, 应当警惕和肃清这种观点的影响, 应当从人权保障的观点出发, 反省现行的赔偿政策和裁判方针所存在的问题, 探讨新的比较好的解决赔偿问题的方策。

3. 关于羊毛出在羊身上的比喻

在支持条例的限制赔偿规定的议论中, 有个听起来似乎非常通俗易懂实际上却令人难以理解的说明, 即“羊毛出在羊身上”。其意思是说, 医疗事故赔偿实际上是羊毛出在羊身上, 最终还是要分摊到所有患者身上,而不是由国家出资赔偿。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适用条例所规定的较低赔偿标准,是可以理解的[62]。笔者的疑问是, ① 按照羊毛论的逻辑, 既然医疗侵权赔偿的最终拔毛者不是医疗机构而是广大患者, 那么, 医疗侵权赔偿制度在事实上岂不成了制裁广大患者的制度, 成了对医疗事故机构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民事制裁意义的制度? 如果事实确实如此, 那么取消而不是限制医疗侵权赔偿不是更具有合理性吗? 我们有什么理由要让广大无辜的患者去当医疗事故机构的替罪羊, 为了某个特定受害者的损失而拔毛呢? 诸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责任法那样的加重型或严格型的民事责任法, 由于会导致广大消费者被拔去更多的毛, 岂不都成了更不尽情理的法律? ② 羊毛论到底有多少事实根据呢? 它能够确切反映医疗损害赔偿金负担的实际状况吗? 它将医疗事故被害患者与广大患者的利益关系视为对立的关系, 这在事实上难道能够说得通吗? 羊毛论应当成为医疗事故赔偿政策的制定依据和医疗案件审理的法律适用选择的依据吗? ③ 医疗事故的被害患者会被羊毛论说服吗? 她们难道会为了其他患者的就医利益而作出自我牺牲, 心甘情愿地接受较低的赔偿标准吗? 广大患者会为了自己的就医利益而支持羊毛论吗? 她们难道会因此而放弃自己在遭遇医疗事故时请求完全赔偿的权利吗? 即便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 她们会赞同羊毛论吗? 她们难道不怕一旦承认了羊毛论, 就等于承认了自己千方百计向广大患者转嫁赔偿负担, 因此必将招来社会舆论的强烈谴责吗?

4. 关于分配的公正论

答记者问所强调的双赢论也好, 卫生部汇报所主张的兼顾论也好, 都表明以公正•公平为医疗事故赔偿政策的价值取向, 反对不顾其他有关方面的利益, 只考虑对被害人的权利救济。在支持赔偿限制政策的一些文章中有一种观点叫做“分配的公正”。在这种观点看来,医疗侵权损害赔偿实质上是将医疗资源这一具有公共性的社会财富(由国家、社会和医疗机构所投入或创造的,为不特定多数患者所共享的财富)的一部分分配给医疗侵权的特定被害人个人。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实质上就是在被害人个人和广大患者之间分配医疗资源这一社会财富的标准。赔偿范围越宽,赔偿标准越高,意味着流入被害人个人的口袋里的医疗资源就越多,为广大患者所共享的医疗资源就越少。如果将民法通则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适用于医疗事故的赔偿,那么就可能会导致医疗资源在被害个人和广大患者之间的不公正的分配。条例限制赔偿就是从分配的公正这一观点出发调整医疗资源在被害个人和广大患者之间的分配关系,使其比较公正。

笔者承认, 医疗损害赔偿制度的设计,如同其他任何涉及到(无论是直接和还是间接的)社会性财富的分配问题的法制度的设计一样,应当考虑分配的公正。但是, 公正是一个相对性的观念, 利害关系的各方可能各有自己的公正观,并且可能互相对立,既定的对利害关系各方都是公正的客观标准并不存在。有利害关系的任何一方(包括代表国家投资利益的官方)都不应当把自己认为的公正说成是利害关系各方共有的公正。依笔者之见, 分配是否公正的问题, 与其说是实体问题还不如说是程序问题。法定的分配标准是否具有公正性, 只能以其是否是通过具有相当代表性的、公开并且民主的协商、交涉、表决的方式作出的为判断标准。

篇3

① 等价有偿确实是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民事活动的原则之一, 但不能因此将该原则理解为一切民事活动的必要准则。道理很简单, 民法通则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并非都是商品交换关系(比如民法通则所调整的人身关系和身分关系在本质上不是商品关系)。即使民法通则所调整的商品关系也未必一定必须是实行等价有偿原则的关系( 比如基于自愿的赠与关系和无息借贷关系, 基于公法干预的那部分非完全收费的医疗服务关系)。

② 更为重要的是, 就损害赔偿关系的法律调整而言, 等价有偿原则并不意味着损害赔偿关系的调整应当以该项损害赔偿关系的前提关系是否体现了等价有偿为原则, 换言之, 并不意味着赔偿额占实际损失额的比例应当与受害人在该项损害赔偿关系的前提关系中所支付的代价占其所获得的利益的比例相一致, 而是意味着应当赔偿的数额与实际损失的金额相符即实际赔偿。正是在这个意义上, 笔者认为, 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赔偿责任的规定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 是民法通则总则所确立的等价有偿原则在侵权责任关系中适用的结果, 是等价有偿原则的具体体现。就民法调整的医患关系而言, 等价有偿原则对医疗服务关系(即医疗事故赔偿关系的前提关系)的作用在一定范围内或一定程度上受到了体现公共福利政策的公法的制约, 因而医疗服务关系在一定范围内或一定程度上可能并非完全贯彻等价有偿原则,但是,我们不能以医疗服务关系(尽管是一定范围内的)的不完全等价有偿性为由,否定实际赔偿原则在医疗事故赔偿关系中的适用。

③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 现代民法发展的重要趋势之一是其权利救济机能的扩张(往往是通过民事特别法或判例的形式),它不仅作用于传统的私法关系领域(商品经济关系,私人之间的关系),而且作用于带有一定公法性质的社会关系领域( 公共福利的提供和利用关系, 国家与私人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其重要的背景之一是人权保障范围的扩大。资本主义国家的现代民法是如此,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的民法更应当如此。在损害赔偿问题上,不论侵权发生在什么领域, 都应当贯彻反映等价有偿要求的实际赔偿原则(至于是否有必要在特定侵权领域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问题另当别论)。

(5) 在支持限制医疗事故赔偿、反对适用民法通则的议论中,有种似乎与上述可能存在的对等价有偿原则的误解有关联的意见认为,在医疗事故赔偿问题上,应当贯彻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就是说, 医疗事故被害人所享有的获得赔偿的权利应当与其承担的付款义务相一致, 付款义务的大小决定了受偿权的大小; 医疗机构承担的赔偿义务应当与其收取医疗费的权利相一致, 收费权利的大小决定了赔偿义务的大小。否则, 就是违反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依笔者之见, 这种看法也是似是而非的。

① 且不论权利与义务相一致这种表述本身是否妥当, 这种见解不是把权利义务相一致理解为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性( 通常大概有几种的含义, 比如,人们在享有和行使其法律上的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其承担的法律上的义务;不能只享有法律上的权利,不承担法律上的义务,反之亦然;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就是另一方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反之亦然 ),而是理解为人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性, 即任何人享受的法律上的权利必须和他所承担的法律上的义务相对等。这种理解显然是不恰当的。如果规定人的权利或义务的法都是以这种见解为依据的,那么其中许多的法一定是非常不合理的法。至少在大多数场合, 这种见解不符合我国现行法的实际。

② 即使在医患关系这一特定的法领域, 这种见解也存在明显的不当之处。因为按照这种见解的逻辑, 就应当彻底取消我国公共医疗服务行业所存在的非常有限的福利性或公益性, 应当彻底实行有病无钱莫进来的医疗服务政策。

③ 如果这一见解在医疗事故赔偿关系的法领域真的可以被认为是妥当的话, 那么, 如前所述,合理的赔偿标准就应当是医疗费自付率和损害赔偿率成正比,或者是福利程度与损害赔偿程度成反比。这么说来, 权利义务一致论绝非是支持适用条例赔偿规定的论据, 恰恰相反,它实际上是反对适用条例的论据。

3. 医疗机构的承受能力或偿付能力有限这一事实判断本身就是不恰当的。即使能够成立,也不应当以此为由限制医疗侵权被害人就其所受损害获得全部赔偿的权利。

(1) 医疗机构的承受能力有限这种一般性的一刀切式的事实认定,本身就是不恰当的。因为它根本不能反映现实情况的多样性:各个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因各自的实力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异。同一医疗机构,对于不同数额的赔偿,其偿付能力可能不同;不同的医疗机构,对于同等数额的赔偿,其各自的偿付能力也可能不同。说得再通俗一点, 对于一家实力雄厚的大医院而言,即使是一件高达百万元的赔偿,也许算不了什么; 而对于穷乡僻壤的一间连工资也发不出的合作医疗站而言,即使是一件不足千元的赔偿,也许足以使它关门倒闭。

(2) 即使医疗机构的承受能力有限这一判断在现实中的特定的某个案件中也许能够成立,但由于这一判断的对象只不过是个别事实,该事实不具有一般性或典型性或唯一性,因此该事实与所谓的医疗福利性一样,不具有立法事实的性格。所以, 该事实不应当被条例起草者在设计医疗事故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时作为立法事实加以考虑。如果条例起草者希望医疗事故处理机关在具体确定赔偿数额时考虑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的话, 那么就应当在条例第49条第1款中就此事实因素作出规定。只有这样,条例的限制性赔偿标准在具体适用中才可能减少或回避因立法上的一刀切而可能引起的明显的不公正。

(3) 即使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有限这一事实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并且相当多数的医疗机构在偿付能力上的差异和相当多数的医疗事故引起的损害在量上的差异小到如此的程度,以致于条例起草者在设计统一适用的赔偿标准时,可以省去这些差异而把该事实作为立法事实加以一刀切式的考虑, 在立法政策上, 这种考虑也是极不妥当的。

① 医疗事故的被害人应当按照什么标准获得赔偿的问题,换言之,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什么标准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问题, 是医疗事故赔偿案件的当事人在法律上有何权利义务的问题。条例起草者在解决医疗事故当事人在损害赔偿方面的权利义务这一问题时,当然要对各种各样的损害作出政策上的评价, 确定什么样的损害应当赔偿, 什么样的损害不应当赔偿, 并在此基础上规定应当赔偿的范围和确定应当赔偿的数额计算标准, 即确定统一的赔偿请求权和赔偿义务的内容。这里的关键问题在于,在确定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即确定求偿权和赔偿义务的内容的时候,到底应当考虑什么,不应当考虑什么,到底应当以什么为基准对某项损失是否应当作为赔偿项目,对某一程度以上的损失是否应当赔偿进行评价。依笔者之见,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不应当被作为评价标准或考虑因素之一。条例起草者原本应当区分应当赔偿多少和有能力赔偿多少这两个问题,不应当用赔偿义务人的偿付能力这一因素来限制被害人的赔偿请求权的范围和数额。 条例起草者的错误在于,她把应当性与可能性混为一谈,用可能性否定或限制应当性。按照条例起草者的逻辑, 我国民法通则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是完全错误的,因为它根本没有考虑到侵害人的偿付能力;产品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涉及赔偿问题的民事特别法也都是错误的,因为它们也都没有考虑赔偿义务人的偿付能力;国家赔偿法则更是错误的,因为她没有考虑到国家这一公共利益的法律上的代表者的偿付能力(更严重的错误也许在于,国赔法要国家从国库中拿钱即拿属于全体人民的财产来赔偿受害的私人);至于破产法则是错过了头的,因为它甚至让资不抵债的企业关门倒闭,让工人们失业。

② 笔者不知道条例第1条所规定的“保护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这一立法宗旨与条例限制赔偿的规定有无关系,也不知道条例起草者在设计赔偿制度时是否意识到这一立法宗旨。不过人们从答记者问的有关论述中也许可以发现,答记者问似乎把二者联系在一起,似乎把条例限制赔偿的规定理解为保护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大概在答记者问看来,较之其他侵权领域的赔偿义务人,在同等情况下医疗事故机构应当少赔, 少赔是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 条例之所以要赋予医疗机构这样的权益, 理由之一是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有限。如果笔者的这些推测属实, 如果条例起草者也是如此认为的话, 那么,不仅条例限制赔偿的规定, 而且条例所规定的“维护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作为立法政策都是非常不妥当的。因为这一立法宗旨的意图之一是要赋予医疗机构这一特定群体少赔的特权.从而明显地违反了平等原则.

(4) 卫生部之所以把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有限)作为限制赔偿的理由之一, 当然不是仅仅为了维护医疗机构的利益。卫生部汇报表明, 她显然是想通过维护医疗机构的利益来维护广大患者的就医利益。大概在卫生部看来(支持限制赔偿政策的许多议论也一样), 如果不限制赔偿而实行实际赔偿原则, 那么医疗机构就可能会因赔偿负担过重发生运营上的困难甚至倒闭, 原本能够向广大患者提供的医疗服务就会受到严重影响。不仅如此, 医疗机构也可能将其因支付赔偿金而受到的经济损失, 通过某种方式转嫁到广大患者的头上, 加重广大患者的就医负担。

不过在笔者看来, 尽管这种顾虑本身也许有一定道理, 但采用限制赔偿的方式来回避实际赔偿所可能引起的负面后果实际上大概是行不通的。理由如下。① 限制赔偿并不是不要赔偿, 现行条例所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对于许多势单力薄的医疗机构而言, 仍然是难以对应的。一旦发生损害额较高的医疗事故, 这些医疗机构就完全可能面临资不抵债的危机, 更不用说继续为广大患者继续提供原有质量的医疗服务。② 医疗事故机构大概也不会因为少赔几个钱就放弃转嫁损失的念头(如果它想转嫁的话)。所以, 现行条例的限制赔偿政策并不能回避在实际赔偿的场合所可能引起的影响广大患者就医利益的后果。按照医疗机构偿付能力有限论的逻辑, 要避免赔偿对医疗机构运营能力和对广大患者利益的负面影响, 彻底的办法是完全免除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

4. 经济发展水平(不高)这一因素也不能成为条例限制赔偿的正当理由

说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或者说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还不富裕, 人民生活水平在总体上还比较低, 也许谁也不会有异议。但是如果以此为由, 否定实际赔偿原则对医疗事故赔偿的适用, 说条例限制赔偿是合理的,人们也许就难以理解了。

所谓“经济发展水平(不高) ”这一判断,当然是就我国与发达国家的比较而言的。它不是关于我国国内某一地区的经济状况的判断,并不涉及国内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的状况。那么, 我国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生活水平是怎样的呢? 是基本上均衡的呢? 还是存在巨大差别的呢? 毫无疑问,至少就相当一部分地区而言, 答案应当是后者。

答记者问和卫生部汇报之所以强调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其目的显然是想让患者们明白以下的道理。我国的经济水平还远远没有达到如此高的程度,就像发达国家那样,老百姓一般能够付得起相当高额的医疗费,其生命健康利益或生存利益具有相当高的可期待价值,其生存费用也达到了相当高的水准; 医疗机构能够赚取高额的医疗收入因而实力雄厚,在发生医疗事故的情况下有能力承担高额的赔偿费; 医疗事故的被害者可以像发达国家的医疗事故被害者那样,有可能或有“资格”获得相当高额的赔偿金。既然如此, 在我国经济水平还不高的现在和未来相当长的时期内,在医疗事故赔偿问题上,就不得不对患者群体的对医疗事故赔偿的不切实际的过大期待加以合理的限制。

关于经济发展水平和赔偿标准或人的生命健康利益在经济上的价值之间应当具有什么样的关系的问题,本文姑且不加以讨论。笔者在此只针对上述以经济发展水平为理由的赔偿限制论谈点意见。只要人们承认,在我国相当范围的不同地区,经济发展的水平存在着巨大差异。在已经相当富裕的沿海大城市和仍然极度贫穷的部分农村,不仅两地居民的生活水平(挣钱能力、生活费用、包括享受医疗服务在内的消费能力或负担能力等)、可期待平均寿命和生命健康利益的经济价值(观)存在着相当程度的差异, 而且两地医疗机构的经济实力也大都存在着相当程度的差距,就可以作出如下的论断。答记者问或条例起草者所主张的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这一事实,对于证明条例限制赔偿政策的合理性而言,是不合格的,没有关联性的。因为这一事实认定仅仅是关于整个国家经济状况的判断,而条例的限制赔偿规定所适用的对象是发生在经济发展水平可能存在巨大差异的国内不同地区的医疗事故赔偿案件。基于国际比较的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这一事实认定,显然不能用来作为解决我国这样一个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悬殊、老百姓贫富差距巨大的国家的医疗事故赔偿标准问题的依据。

5. 四项事实根据与条例关于限制赔偿规定的实际关系有关限制性规定存在的主要问题[59]

议论至此,有必要概观一下上述四项事实根据与条例关于赔偿的规定(第50条)的实际关系并对有关限制性规定作一简短的评论。在此先确认一点,四项事实根据中的“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似乎与条例关于赔偿的规定没有什么明显的关系。

(1) 条例关于赔偿项目的规定。

如前所述,条例未将患者本人因医疗事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和死亡而导致的收入损失作为赔偿项目(即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加以列举。由于条例关于赔偿项目的列举是完全列举,所以条例未列举这两个项目意味着条例否定二者是应当赔偿的损失。

依笔者之见, 四项事实根据中的“医疗行业的福利性”和“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这两条大概成了否定该项损失赔偿的事实根据。

将这两项重要损失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从我国民事赔偿法的现状来看,可谓条例对赔偿范围所作的重大限制。如前所述,民法通则第119条虽未列举这两项损失,但由于该条的列举是不完全列举,所以在特定案件的审理中如果确认其存在,法院就可以通过对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解释将该其纳入应当赔偿的范围之内(当然,在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于2004年5月1日起实施后,法院可以直接适用该解释中关于这两项损害赔偿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在卫生部考虑修改办法之前,承认这两项赔偿的外国的和台湾的医疗侵权赔偿制度的有关情况已为我国法学界所熟知,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也已明确作出了相关的规定。因此,卫生部当然应当知道这些情况。据此笔者推测,卫生部在修改办法起草条例时不是疏忽而是特意将二者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遗憾的是,卫生部汇报中没有提及这个重要问题,答记者问对此也没有直接发表任何意见)。

条例排除对这两项损失的赔偿是完全说不通的。条例既然将非残疾患者的误工损失纳入赔偿范围,就应当将残疾患者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纳入赔偿范围,更应当将死亡患者丧失的收入利益纳入赔偿范围。承认前者而否定后二者是根本不尽情理的。

(2) 条例关于赔偿标准的规定。

① 关于误工费赔偿数额的限制(患者有固定收入的,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的支付标准(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自残疾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支付标准(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限制(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的规定,大概也与“医疗的福利性”和“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这两条考虑有关,也可能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 ”这一考虑有关。另外,关于陪护费、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等项费用的人数限制大概也是如此。“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计算”之类的规定, 显然是考虑了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同这一因素,与四项事实根据似乎都没有关系。

② 条例关于赔偿标准的规定明显违反了实际赔偿原则。其中关于误工费数额的限制,根本否定了误工损失通常因案而异因人而异,因而不同的案件不同的被害人,误工损失大小不一,可能存在巨大的差异这一事实。既然是要解决损失的赔偿问题,那么误工损失的赔偿问题就只能由裁判机关根据损失的具体情况作出判断,预先在立法上作出一刀切式的规定是完全不合理的,更不用说是低标准的限制。条例关于赔偿标准的规定的基本特征是平均主义加低标准主义。人们难以感受到这里体现了充分救济的民事赔偿法的精神。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限制性规定,笔者在此只想提一个问题,那就是卫生部在起草该规定时到底有没有认真考虑过医疗侵权致人伤残尤其是致人死亡所可能引起的精神损害的严重性。笔者从自己所了解的有关情况(包括笔者的医疗侵权案件)中深切感到,这种精神损害有时是非常深重的(尤其是在如下场合: 患者或患者的亲属满怀着期待和信赖将自己或自己最亲爱的人的健康或生命的命运托付给了医院和医务人员,不是由于病入膏肓不可挽救,不是由于医务人员单纯技术上的差错,而是由于医务人员对患者诊疗的明显的严重失职,甚至是放任不管见死不救,导致原本完全能够救治的疾病未能得到救治, 原本不应当发生的严重残疾发生了,原本可能得到或应当得到挽救的生命丧失了)。条例所规定的如此低标准的抚慰金难道能够抚慰那些受到巨大精神痛苦的被害人或其亲属吗?

(3)如前所述,答记者问认为,条例是不可能违反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的;卫生部汇报表示,条例根据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建立医疗事故赔偿制度,笔者的疑问是,在答记者问和卫生部汇报看来,民法通则的有关基本精神或基本原则到底是什么呢?条例对赔偿所作的种种限制难道真的可以说是符合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或基本原则的吗?

6. 为了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在制定法上与其限制医疗事故赔偿,还不如让医疗事故的受害者同其他侵权的被害者一样有权按照实际赔偿原则获得完全的赔偿。实际赔偿制度的适用对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所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不应当通过限制赔偿,而应当通过其他的政策手段或制度来减轻或回避。

(1) 如前所述, 限制赔偿不是条例的目的, 而是实现条例的宗旨即保障和促进医疗事业的发展和医学科学的进步的手段。对于这一宗旨本身, 即使是要求损害赔偿的医疗事故的被害者大概也不会不赞成。问题不在于目的而在于手段. 我们应当关心这样的问题: 为了实现这一目的, 从比较政策论的观点看, 限制赔偿这一现行条例采用的手段相对于其他手段是否具有优越性,是否比较值得(即具有较好的效果成本比); 是否存在其他较为优越的手段可以用来取代限制赔偿。以下是笔者的基本看法。

① 首先必须承认, 医疗事故赔偿与医疗事业的发展可能存在两种不同意义上的关系。其一是医疗机构的财务状况因医疗事故赔偿金的支付而恶化,医疗机构的服务能力因此而下降。如果这种情况严重到一定的程度,医疗事业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进步会受到不利的影响。其二是医疗机构的服务和管理质量,医务人员的职业责任感和诊疗水平因医疗事故赔偿而得到提高,医疗事业的发展因此而得到促进。在考察医疗事故赔偿与医疗事业的发展的关系时,不应当像答记者问和条例起草者那样,只见前者,无视后者。

② 减轻或回避医疗事故赔偿对医疗事业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的手段或方法可能有若干种,其中包括最近在我国医疗赔偿议论中成为热门话题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主张限制赔偿的答记者问也非常关注这一制度)。因此, 限制赔偿只不过是手段之一, 并非唯一的手段。既然存在若干种选择方案, 政策制定者就应当利用效用成本分析, 对各种手段作出适当的评价, 选择效用较大成本较小的手段或手段的组合。

③ 比较而言, 限制赔偿是得不偿失的, 效用成本比是较差的(相对于医疗责任保险)。第一,在效用方面, 限制赔偿的效用在某种意义上是比较差的。限制赔偿的特点是医疗机构对超出限定范围和标准的损失不予赔偿,对未超出限定范围和限定标准的损失仍应赔偿。所以,限定赔偿制度只能限制医疗事故赔偿对医疗事业可能发生的不利影响。与此不同,医疗责任保险的特点是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保险机构承担赔偿,医疗机构只有在损失超出保险范围和标准的情况下,就超出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所以, 在发生医疗事故的情况下, 只要损失未超出保险范围,医疗机构就无须赔偿,医疗事业因此就不会受到因赔偿而带来的不利影响。当然,事情总是存在两个方面。由于限制赔偿仍属事后责任制,只要不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就不存在花钱赔偿的问题。医疗责任保险则属于事先花钱(支付保险费)回避或减少赔偿风险的制度,保险金的支付与是否真的发生医疗事故无关。支付保险金必然加重医疗机构的负担,从这个意义上讲,医疗责任保险也可能会给医疗事业带来不利影响,尤其是在保险费负担过重的情况下(这个问题在美国似乎比较严重)。不过笔者还是认为,至少在我国的现阶段,谈论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负面作用的问题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因为我国最近才兴起的医疗责任保险, 至少在保险费率上还是相当低的(当然, 笔者不排除在对医疗事故赔偿实行实际赔偿原则的情况下,保险费率有可能上涨)[60]。第二,在成本方面, 限制赔偿的成本显然是比较高的。其中最大的成本在于,它是以限制患者获得完全赔偿的权利为代价的。随着个人化的人权观念在我国社会的逐步确立,这个代价的性质就会变得更加严重。与此不同,医疗责任保险却在客观上有助于患者获得应当获得的赔偿,有助于对患者权利的充分救济(在未加入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发生了损害额高于其偿付能力的医疗事故的情况下,患者获得赔偿的权利将得不到完全的实现)。

(2) 这里有两个值得注意的情况。① 卫生部汇报表明, 卫生部在选择限制赔偿政策时, 与其在起草办法时[61]不同,没有将我国尚未健全医疗责任保险制度这一情况作为理由。据此笔者推测, 也许在卫生部看来, 即使我国建立了比较健全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医疗机构大都加入了医疗责任保险, 只要我国的医疗事业仍然具有公共福利性的事业, 我国的经济水平还不够高, 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仍然有限, 就仍然应当坚持实施限制赔偿这一特殊政策。② 答记者问虽然特别强调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对于解决医患之间在赔偿问题上的矛盾,对于兼顾患者的权益和医疗事业的发展所具有的重要意义, 但并未主张以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来取代现行的限制赔偿制度。

在笔者看来, 卫生部汇报之所以会无视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所具有的双重功能―既有助于患者权益的切实保障,又有助于减轻医疗事故赔偿对医疗机构的自身利益和服务能力的影响, 没有注意到这一制度所具有的替代(尽管未必是完全替代)限制赔偿制度的重要价值; 答记者问之所以会在论述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意义时也没有提到该制度所具有这种替代性, 这不仅与二者所强调的限制赔偿政策的事实根据论有关, 而且可能与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为了公共利益可以并且应当牺牲个人利益的传统观念的影响有关。 (三) 对其他相关问题的评论

1. 关于对漫天要价和天价判决的忧虑

无论是答记者问还是卫生部汇报, 对医疗事故被害人追求金钱赔偿的欲望, 似乎都很忧虑。她们似乎担心, 如果不事先明确对医疗事故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作出明确的限制并明确排除民法通则的适用, 患者在医疗事故案件中就会设法尽量利用实际赔偿原则漫天要价,在最高法院采用并用原则的办法时代曾经出现过的所谓天价判决就会重现。面对这种忧虑, 笔者的疑问是, 在卫生部和最高法院看来, 我国医疗事故赔偿的水准, 我国患者的生命健康利益的实际价值, 到底是合情合理的, 还是低得不尽情理的? 所谓的漫天要价和天价判决, 难道真的已经到了离谱的地步, 并有四处蔓延之势, 以至于有必要在立法上对医疗事故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作出现行条例这样的限制, 有必要在案件审理上排除民法通则的适用 ?

2. 关于国穷则人命贱的逻辑

关于我国老百姓的生命健康利益的损害赔偿问题, 长期以来, 有一种相当流行的观点, 那就是国穷则人命贱。在这种观点看来, 中国既然是个人口众多的穷国, 既然与那些人口不多的富国存在着如此明显的天壤之别, 那么, 对中国的老百姓而言, 他们可期待的生命健康利益的价值就应当远远低于富国老百姓所能期待的价值。如果有人不顾“贫穷”这个国情, 想要提高自己个人的生命健康价值, 那就是想入非非的漫天要价, 就是无理要求, 或者就是想借医疗事故来敲竹杠发横财。在笔者看来, 国穷则人命贱的逻辑尽管在某种意义上也许是无可奈何的命中注定, 但对于我国赔偿政策的制定和我国老百姓的生命健康利益的法律保障而言却是非常有害的。作为赔偿政策的制定机关和适用机关, 应当警惕和肃清这种观点的影响, 应当从人权保障的观点出发, 反省现行的赔偿政策和裁判方针所存在的问题, 探讨新的比较好的解决赔偿问题的方策。

3. 关于羊毛出在羊身上的比喻

在支持条例的限制赔偿规定的议论中, 有个听起来似乎非常通俗易懂实际上却令人难以理解的说明, 即“羊毛出在羊身上”。其意思是说, 医疗事故赔偿实际上是羊毛出在羊身上, 最终还是要分摊到所有患者身上,而不是由国家出资赔偿。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适用条例所规定的较低赔偿标准,是可以理解的[62]。笔者的疑问是, ① 按照羊毛论的逻辑, 既然医疗侵权赔偿的最终拔毛者不是医疗机构而是广大患者, 那么, 医疗侵权赔偿制度在事实上岂不成了制裁广大患者的制度, 成了对医疗事故机构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民事制裁意义的制度? 如果事实确实如此, 那么取消而不是限制医疗侵权赔偿不是更具有合理性吗? 我们有什么理由要让广大无辜的患者去当医疗事故机构的替罪羊, 为了某个特定受害者的损失而拔毛呢? 诸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责任法那样的加重型或严格型的民事责任法, 由于会导致广大消费者被拔去更多的毛, 岂不都成了更不尽情理的法律? ② 羊毛论到底有多少事实根据呢? 它能够确切反映医疗损害赔偿金负担的实际状况吗? 它将医疗事故被害患者与广大患者的利益关系视为对立的关系, 这在事实上难道能够说得通吗? 羊毛论应当成为医疗事故赔偿政策的制定依据和医疗案件审理的法律适用选择的依据吗? ③ 医疗事故的被害患者会被羊毛论说服吗? 她们难道会为了其他患者的就医利益而作出自我牺牲, 心甘情愿地接受较低的赔偿标准吗? 广大患者会为了自己的就医利益而支持羊毛论吗? 她们难道会因此而放弃自己在遭遇医疗事故时请求完全赔偿的权利吗? 即便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 她们会赞同羊毛论吗? 她们难道不怕一旦承认了羊毛论, 就等于承认了自己千方百计向广大患者转嫁赔偿负担, 因此必将招来社会舆论的强烈谴责吗?

4. 关于分配的公正论

答记者问所强调的双赢论也好, 卫生部汇报所主张的兼顾论也好, 都表明以公正公平为医疗事故赔偿政策的价值取向, 反对不顾其他有关方面的利益, 只考虑对被害人的权利救济。在支持赔偿限制政策的一些文章中有一种观点叫做“分配的公正”。在这种观点看来,医疗侵权损害赔偿实质上是将医疗资源这一具有公共性的社会财富(由国家、社会和医疗机构所投入或创造的,为不特定多数患者所共享的财富)的一部分分配给医疗侵权的特定被害人个人。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实质上就是在被害人个人和广大患者之间分配医疗资源这一社会财富的标准。赔偿范围越宽,赔偿标准越高,意味着流入被害人个人的口袋里的医疗资源就越多,为广大患者所共享的医疗资源就越少。如果将民法通则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适用于医疗事故的赔偿,那么就可能会导致医疗资源在被害个人和广大患者之间的不公正的分配。条例限制赔偿就是从分配的公正这一观点出发调整医疗资源在被害个人和广大患者之间的分配关系,使其比较公正。

笔者承认, 医疗损害赔偿制度的设计,如同其他任何涉及到(无论是直接和还是间接的)社会性财富的分配问题的法制度的设计一样,应当考虑分配的公正。但是, 公正是一个相对性的观念, 利害关系的各方可能各有自己的公正观,并且可能互相对立,既定的对利害关系各方都是公正的客观标准并不存在。有利害关系的任何一方(包括代表国家投资利益的官方)都不应当把自己认为的公正说成是利害关系各方共有的公正。依笔者之见, 分配是否公正的问题, 与其说是实体问题还不如说是程序问题。法定的分配标准是否具有公正性, 只能以其是否是通过具有相当代表性的、公开并且民主的协商、交涉、表决的方式作出的为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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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医疗器械;市场营销能力;评估指标;体系构建

[中图分类号]F2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2)5-0035-04

营销能力是20世纪90年代后期,在工商管理学、市场营销学的理论研究与实践的基础发展起来的新概念。是企业利用市场营销环境条件来满足目标市场消费者的需求,以实现自身生存和持续发展性,并通过系统化、程序化运作营销在市场竞争中把握优势与获得机会,创造市场价值与顾客价值,达成互利互惠交换,实现企业及相关利益方目标的能力。它属于企业能力的范畴,内涵量化的实现,是设计与制定评估的要素与标准。作为医疗器械企业构建医疗器械企业营销能力评估体系研究,在国内尚未见报道。

1 构建医疗器械营销能力评估体系必要性及其意义

中国医疗器械市场发展日趋走向规范化和成熟化,市场的制胜模式已进入了全程营销时代,全程营销将为医疗器械产业市场提供高水准的竞争平台,医疗器械企业在这复杂多变的营销时代,构筑起自身的营销能力至关重要,有一套全过程整合的营销策略,体现市场营销质量与效果的评估指标体系,是衡量企业生存与建设发展的标杆。

关于营销能力评估体系必要性及其意义,吕心等人研究认为,“企业营销能力评价体系的构建与运行不仅可用于企业营销能力的评价和考量,也可作为企业提升营销水平、 提高营销绩效、改进营销工作,以不断获取持续性营销能力的参照标准” 。

医疗器械市场营销能力评估,我们建议“以评促建,以评促改,建改结合,着眼发展”的评估方略,企业在构建自身营销能力的同时也需要适时评价分析自身的营销能力,以便整合内外部资源,使营销能力不断改善提升,提高企业营销效益。

医疗器械营销能力评估,是对整个市场营销活动进行质量控制的有效手段,具体办法是对医疗器械企业营销活动进行计划、检查、评价、反馈、协调、控制,意旨要提高企业销售数量与质量及其效果,达成市场营销目标,并把营销能力评估作为企业管理子系统。

完善的营销能力评估体系,体现以人为本、以产品质量为核心营销质量观念,将有利于增强企业营销自控意识,强化医疗器械营销质量管理;医疗器械营销质量是企业产品质量与管理质量的核心与体现,可以克服过去营销质量主要由市场营销部门来控制,销售部门处于被控地位的局面,提高主动控制质量意识。全面及时地了解企业产品情况,正确引导医疗器械营销部门,保证营销质量起着重要作用。

2 构建医疗器械营销力评估体系原则

构建医疗器械营销能力评估体系,基于市场营销质量管理的思路,强调“质量第一、全员参与、过程控制、效果管理、预防为主、持续改进”的质量管理原则。在营销能力评估指标设计中,要明确构建原则,因为原则是指标体系设计的方向目标,也是设计方法的基础和要求。因此,我们认为构建医疗器械市场营销能力评估指标体系的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六大原则:

2.1 分类指导与可比性原则

分类指导、分类评估始于2005年高等教育评估研究,其代表人物是潘懋元教授。这里讲分类指导是指构建医疗器械营销能力评估指标体系要按照企业类型,不同企业依自身特色分类构建评估指标体系,以适合不同类型企业的实际需要,使市场营销突出差异化、特色化,达到强化优势,软化弱势的目的。我国医疗器械企业分类标准:一是按法人代表分为国有企业、三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二是按种类分为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评估指标体系的可比性,是对企业营销能力进行综合评估,要能在同一行业不同规模、不同经营特点的企业之间进行分类指导、分类评估、分别比较。有明确市场营销质量目标、市场营销指标及其内涵、标准。因此,在设计指标体系时必须考虑各企业指标的差异,考虑到影响市场营销能力的所有要素,并对要素进行分类、归纳整理,以保证指标的可比性、评估的有效性。

2.2 以人为本、质量效益为先的目标原则

树立“以人为本”的市场营销哲学观,营销是企业的本质属性。这也是ISO 9001认证引入企业管理领域的一条黄金法则。不论是什么类型、级别的企业,质量保障应以人为本,目标效益为先,发挥市场管理人员、营销人员、消费者在医疗器械营销力评估主体和客体作用;围绕市场营销这一活动来展开。即在目的上为了实现目标效益;在行为上提高目标效益,从机制上保障质量效益。质量效益为先是要求营销保障目标具有全程调控性、全员参与性与目标导向性,任何保障体系制度、标准、方案、措施、方法的实施,都必须首先确定其活动目标,如果没有目标,方向就不明,保障就可能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

2.3 全面性与多维性原则

全面性原则是从宏微观角度、多维度方面考虑。在产品入市到消费者终端,要有目标及其达到目标的保障措施和标准,以达成品牌驱动,整体推进,发挥其品牌效应及其协调效应;多维性是针对医疗器械类型多、分类复杂的差异化特点,从营销信息系统、营销战略、策略、保障、效益建立全程多维性营销能力评估指标,发挥多维度指标要素间的关系协调、整合效应,保障市场营销质量。

2.4 以静制动与多变性原则

过去营销力评估只对影响企业营销要素在某一时点上的静态综合评价,有很大局限性,企业营销要素的动态变化过程不能反映出来,要想研究动态性,就要在评估指标选择上考虑时间因素、竞争因素,以适应不同的消费者个体意愿和购买力,为消费者提供多种使用方式,同时医疗器械使用机构或消费者个人的使用差异,能增进消费者用户的准确性和精确性,也能适应不同消费用户的不同使用多变、应变性节奏,达到以静制动。

2.5 有效使用营销战略、策略性原则

营销策略关系到一个企业的兴衰存亡,而战略、策略营销是市场营销的核心原则。营销能力评估指标体系要求所有观测点都能突出企业发展计划、建设模式、企业定位、企业观念、竞争谋略;在主要指标设计上体现营销战略高度,策略上体现机智性。

2.6 简便易行与可接受性原则

可行性就是适用的程度。可行性原则是指评价方案在实施时行得通,评价指标与标准符合实际,具体可行又便于操作。一是制定市场营销能力的评估标准和指标体系,一定要从实际出发,充分考虑企业的现有基础条件和产品,对不同性质产品与级别企业作恰如其分的评价,客观地反映企业的发展状况,既要符合企业的统一要求,又要充分体现本企业营销发展的实际状况,不能设计得太高或过低,必须符合企业的发展水平;二是评价的指标体系力求具体简明,实用易行。考评项目应能看得见,想得到,抓得住,容易为考评对象理解和接受。指标不能繁杂,要求简单明晰;三是评估的组织应力求简单易行,可操作性要强。对市场营销的评估方法,要简便易行,不能超越市场客观条件的承受程度,以便提高评估工作的效率。

3 医疗器械企业营销能力评估指标体系构成

市场营销能力是企业在营销活动中所表现的技术、水平,并由此所产生的效益,是企业认识市场、开拓市场、运用市场来满足消费者需要和欲望的综合能力。由于对营销能力内涵认识上的差异,影响营销质量效益的因素多而杂,许多研究者都从不同的角度研究营销能力评估指标。本文以医疗器械企业为例,设计评估指标体系,在医疗器械营销力评估体系构建原则指导下,根据反映医疗器械市场营销能力的各要素,采用不同的研究方法,分析、整理、分类,编制指标系列,符合逻辑框架基础,设8项一级指标,28项二级指标,每项二级指标内涵有若干观测点,每个点分四个评估等级标准,共同构建医疗器械企业营销能力评估指标体系。在体系中把企业发展指导思想与市场营销观念作为顶层设计,各指标要素始终突出营销战略、策略的核心观点。

3.1 一级指标:企业发展指导思想与市场营销观念

主要观测点是转变企业指导思想,科学发展观是企业发展的根本指导思想,在医疗器械市场日益变化发展与竞争中,战略营销是21世纪企业指导思想的必然选择。

(1)企业发展定位与规划。主要观测点是企业发展定位,与社会发展、市场需求的相适应性;企业发展规划合理,有具体方案并能有效实施;医疗器械上市前监督管理技术规范的执行情况。

(2)企业观念。具有先进企业思想观念,企业发展思路明确,企业质量意识强。追求效益、追求卓越。同时明确营销工作与其他工作方面的关系,明确企业第一责任人制度。

(3)企业营销目标。主要观测点有目标销售利润率、销售增长率、市场占有率、价格水平、分销网覆盖面、促销方法与途径等指标,并有通过市场调研、预测,决策分析制定,保证其实现的计划方案。

3.2 一级指标:市场营销观念

(1)以消费者需要和欲望为导向。主要观测点:确定目标市场的需要和欲望,以顾客为中心,实行目标市场营销;运用市场营销组合手段,树立整体产品概念,刺激新产品开发,重视价格策略,合理选择分销渠道,开展机智、用技施力的促销活动,满足消费者整体需求而实现企业获取利润的目标。

(2)品牌意识,增强市场竞争力。主要观测点:产品供过于求,市场之间竞争激烈,企业获得竞争优势作出的选择,决定希望在哪个范畴获得优势,争取一定数量的购买者,拥有的市场份额;在营销方式上“取送上门,服务到家”的专项服务策略状况。

(3)营销文化。主要观测点:产品形象,围绕着消费者对产品的需求,更大限度地适合消费者的个体与社会的需求而开发、设计、提供给消费者的产品的综合特质的呈现度;人员形象,营销人员的形象,表达企业精神文化,企业重视对员工的培训,成为有文化、有教养、高层次的工作人员,对企业的生存、发展有潜能;服务形象,为顾客所感受、所看到或所听到的印象认知或看法的综合表现。广告形象,将企业的历史、规模、产品、质量技术、价格、售后服务等诸方面的信息要素化为简单的视觉符号――商标、厂标、公司标志、广告口号、广告歌曲、色彩基调来提升某个企业产品品牌等的整体形象,形成记忆、联想,并将企业形象深入人心。

3.3 一级指标:市场营销队伍

(1)选拔、培训、考评。主要观测点:有明确的营销人员入选条件与标准,有合理的培训制度、年度培训计划,营销人员业绩考评制度。营销队伍数量与结构,营销队伍状态分析,专任营销人员中具有学士以上学位人员,市场营销专业、医疗器械类专业人员所占比例不低于50%;具有营销师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60%。

(2)营销人员素质能力。主要观测点:营销人员掌握向经销商、个人消费者或家庭、医疗机构推销素质基本要求,对市场分析、计划、执行与控制管理的横向整合、纵向整合和斜向整合资源整合能力;在既定资源基础上应变市场,获取最大的效率、效益与效能。

(3)个人营销业绩考评。主要观测点:产出指标、投入指标及其产出与投入比率指标。业绩考评以充分挖掘员工的潜能,做到人尽其才,物尽其用。

3.4 一级指标:营销策略及效益

(1)产品策略。主要观测点:对产品组合的宽度、深度、长度和关联度进行最优组合。产品延伸策略,是企业针对产品线,面对市场,对原有产品的全部或部分重新定位,决定向上、向下或双向延伸。产品生命周期、任何产品在市场上的存亡时间都是有限的。在产品生命周期的不同阶段,其需求水平、利润水平等不同,因此企业需要采取不同的营销战略。

产品满足消费者需求程度及产品策略优度是决定企业生存与发展的关键要素。

(2)价格策略。主要观测点:价格策略以消费者可以接受的水平为基准,根据市场变化情况,灵活反应,客观买卖,双方共同决策。首次定价格:必须考虑定价目标、确定需求、估计成本、选择定价方法、选定最终价格等因素。竞争性调价:对价格进行修改和调整,主动上下调整价格、购买者对调价的反应、竞争者对调价的反应、企业对竞争者调价的反应。

(3)分销渠道策略。主要观测点:分销渠道开拓能力,改革医疗器械营销渠道模式,健全内外物流沟通体系。销售网络建设,销售任务及覆盖全国各类医疗器械的分销体系情况。分销渠道的选择与管理,产品面对目标市场,企业应选择经济、合理的分销渠道,考察渠道的长短、宽窄决策,中间商的选择以及分销渠道的分析评价和变革等内容。

(4)促销策略。主要观测点:促销策略是指企业如何通过人员推销、展销、学术推广、广告形象、销售促进和售后服务等促销方式组合,是销售人员直面推销,更能达到扩大销售的目的。

(5)政策法规与销售政策。主要观测点:医疗器械产品是国家严格监管的产品,整个医疗器械产品生命周期都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制度和标准要求的规范。简要综合分析医疗器械政策法规对产品的设计、生产、销售、临床试验、使用和服务等所产生的优势、劣势,机会和威胁。销售政策是整个企业销售指向性、引导性、激励性销售措施,是销售人员、分销商、客户的反应情况。

(6)公共关系策略。主要观测点:企业通过对生产、营销内外环境进行宣传、沟通和协调,达成和谐生产、营销活动生态环境,以争取目标使他人认我、护我、信我和支持我。

3.5 一级指标:营销信息

(1)消费者需求和期望信息及其调整信息。主要观测点:医疗器械市场需求和期望信息,针对产品质量、数量与标准,对消费者需求和期望信息的收取、识别、分类、处理、储存与利用,并对已变化的信息作信息调整能力。

(2)主要观测点:消费者的满意度信息,消费者在购买相应的产品或得到服务之后,所产生的满足状态满意等级。

(3)主要观测点:消费者投诉的信息,对投诉信息所持态度、调研分析情况与处理合理与合法性。

(4)信息沟通形式。主要观测点:口头、书面(各类文件、各种报表、汇报)会议(各种例会)、网络。描述常用沟通畅通情况与沟通困难形式。

(5)办公软件沟通。主要观测点:OA办公系统、管家婆软件、其他信息软件或通信网络群。

3.6 一级指标:市场营销管理

(1)企业营销组织机构。主要观测点:营销机构设置合理、组织职责明确,制定较高层次的企业产品和服务策略,以消费者的需求为中心,把消费者需求作为市场运作的起点,把充分满足消费者的需求作为运行的归宿点,了解消费者、竞争者和分销商的行为。研究开发工程技术、采购、制造、存货、财务等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协作来完成企业总目标。

(2)营销管理人员素质。主要观测点:营销管理人员有较高学历专业理论与技能知识外,面对市场环境,把战略重点放在市场与产品管理之上。有自信、发展的战略眼光;善于选才、理智用人、宽容待人。在使用战略战术执行不可偏性,充分认识战略是方向,过程细节保障性,系统思维性。

(3)营销财务专项管理。主要观测点:财务专项管理机构设置合理,财务人员工作职责执行情况,资金和费用使用与审批情况。

(4)营销制度体系建设与制度执行情况。主要观测点:医疗器械市场营销制度体系建设,主要制度程序化运作情况,对市场营销保障所产生效果。

(5)营销主要环节质量标准。主要观测点:主要是指产品设计和产品有效参数标准,产品包装技艺与标准,售后服务职责与标准,产品生命周期与标准,分销渠道选择条件与标准,运输与储存质量标准,产品零售标准。

(6)质量控制系统,主要观测点:营销质量控制系统是建立计划目标、监测效益、进行比较和采取行动的组合。控制分为年度计划控制、营销质量控制和战略控制。

3.7 一级指标:市场营销质量与效益

(1)营销质量。主要观测点:企业在经营活动过程中,以产品为核心而实施的各种营销手段,提高消费者对企业产品质量感知程度,满足或者超越消费者的需求或期望,最终达到顾客满意,促进销售的一种营销质量管理过程,营销质量属于营销过程管理。

(2)市场营销效益。主要观测点:用营销实际结果而转化为经济效益指标体现。通过销售额及其销售增长率、销售利润率、销售回款率、市场扩大率等。是企业营销能力评价的重要指标之一,也是企业决策的核心数据。

3.8 一级指标:特色营销方案

特色是指在企业长期建设发展过程中形成的,本企业特有的,优于其他企业独特优质风貌,特色应当对优化企业建设发展过程,提高企业产品营销质量与效益作用大,并有一定的稳定性,在社会上有一定的影响、得到公认。主要观测点:治企方略、企业发展思路;科学先进企业管理制度,运行机制,企业发展模式,品牌策略及其企业技术创新的重点问题等方面。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被誉为“阳光产业”的医疗器械营销典型案例。

4 评估指标等级、权重与评估办法

4.1 二级评估指标内涵设定

每个评估量表有不同的二级指标内涵,即使相同的二级指标也因评估主体、客体间的差异及其侧重,赋予不同的权重值。每个二级指标内涵设立A、B、C、D四个评价等级。A级为优秀,B级为良好,C级为合格,D级为不合格。评价等级相对应于分数级区间:A级>90分,B级>80分,C级>70分,D级

4.2 观测点评估指标权重值的确定

在指标体系应用评估中,根据一、二级评估指标在整个体系中的地位和重要性合理分配权重系数,采用主观或客观赋值法确定权重系数,核心指标可适当调高权重值。

4.3 评估程序和办法

评估可采用企业自评,并向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提交自评报告材料,行业管理部门组织专家深入到企业进行观察、了解、访谈、抽查考核等形式进行审核,以民主科学精神实现自评与专家评相结合。评估结果可分为优秀、良好、一般、较差四个等级,最后汇总后量化为数据表达营销质量与能力。

4.4 评估结果分析与整改方案

对营销能力评估,不能因为评估过后就了事,要把评估结论作为原动力或新起点,对结果进行科学整理分析、进行分类、按质信息反馈,针对存在的问题,确立整改,明确整改目标,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以提高营销质量与效果,把评估工作落到实处。

参考文献:

[1] 吕心,程志超.企业营销能力研究综述[J].企业导报,2010(2):105.

[2]王能河,汪继红.高校学生学习质量与效果监控体系构建研究[J].黑龙江教育(高教研究与评估),2011(2):24-26.

[3] 田锋.对于分类指导、分类评估的研究综述[J].高教发展与评估 2010,26(3).

[4] 金兴.医疗器械营销实务[M].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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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湖北武汉 430022

[摘要] 本文采用回顾性方法,对我国药械组合产品的分类和市场应用现状及现存问题进行分析。并从实现患者使用安全、合理与经济性的角度,提出一系列管理策略。为药械组合产品的有效监管提供参考。

[

关键词 ] 药械组合产品;分类;管理;安全

[中图分类号]R720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2-5654(2014)10(c)-0070-02

[通讯作者] 廖婧,女, 硕士,主管药师,研究方向:医院药学。

[作者简介] 华小黎(1978-),女,湖北浠水人,硕士,主管药师,研究方向:医院药学。

药械组合产品系由药品与医疗器械共同组成的产品,该类产品往往同时涉及多个技术领域,具有疗效显著、使用方便、发展前景广阔等特点。随着现代医学技术的发展,药械组合产品种类和数量不断增加,该类产品管理的复杂性给监管部门带来新的挑战。本文就药械组合产品分类及管理策略作一探讨。

1 药械组合产品分类

药械组合产品研发的初衷是在医疗器械、药品(生物制品)各自作用的基础上发挥整体治疗作用,研发过程并不是两部分简单的相加。

1.1 按申报注册分类

根据SFDA规定,药械组合产品的评审行政归属如下:① 以药品作用为主的,需申报药品注册,由药品审评中心负责牵头;②以医疗器械作用为主,需申报医疗器械注册,由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负责牵头;③ 需要联合审评的,则由药品审评中心与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协调同步审评。双方分别审评,给出审评结论,由负责牵头的单位汇总、给出总体评价,出具审评结论后转入SFDA业务司进行行政审批。

2009年SFDA出台的《关于药械组合产品注册有关事宜的通告》[1],经明确规定:①按医疗器械进行注册管理的药械组合产品有:带抗菌涂层的导管、带药物涂层的支架、含药节育环、含药等产品。②按药品进行注册管理的药械组合产品有:中药外用贴敷类、含抗菌消炎药品的创口贴等产品。

以药械组合产品创可贴为例,笔者进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数据查询网站,分别在“药品”和“医疗器械”项下搜索,发现创可贴按药品注册的仅有四个品种,见表1,而按照医疗器械注册,“食药监械(准)字”号的则多达297个品种,其中不乏带抗菌和消炎功能的创可贴,有的创可贴商品名即为“抗菌透气创可贴”或“灭菌创可贴”,按医疗器械注册的国产创可贴典型示例见表2。可见药械组合产品的注册分类仍显混乱,有待进一步加强管理。

1.2 按市场占有率和功能分类

药械组合产品自上市以来,发展态势良好,并已开发出很多新的产品。不过,在国内,这一类产品仍需患者自费支付且价格昂贵,限制市场增长空间[2]。

目前市场上应用较多的药械组合产品按功能分类,包括:①预充式注射器。包括胰岛素笔、EPO针、麻醉剂针、α干扰素针等一次性针剂产品。该类产品具有使用方便、价格低廉等优点。预充式注射器销售在欧美国家药械市场上已十分成熟,在发展中国家仍有市场份额增长的巨大空间。②药用气雾吸入器。据统计,全球十大抗哮喘药物中,有7种为气雾吸入器产品。③带药植入型器械。包括胰岛素泵、带药植入式血管支架以及新一代植入性医疗器械如无线心脏监护仪、实时血糖监测仪、远程生命监护仪、植入性癌症检测仪、颅内帕金森氏病治疗仪、带药缝合线(Auto Suture)等[3]。这些已经上市或正处于临床试验阶段的药械组合产品,具有及时预知疾病、发挥更好的疗效、使用更加灵活方便等优势。

以药械组合产品胰岛素泵为例,该产品模拟人体健康胰腺分泌胰岛素的生理模式,将外源性胰岛素按照人体需要的剂量,按时、精确、定量的泵入人体内,保持全天血糖稳定,从而达到控制糖尿病的目的。但由于价格较高,加上市场上有其他口服降糖药可供选择,因此市场应用欠佳。

2 管理策略分析

2.1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药械组合产品管理规定

由于药械组合产品常常难以确定哪种因素起主要作用,哪种因素起辅助作用,或者本身就不存在主要作用与辅助作用之分。前期的分类难题容易造成监管的混乱,加上我国药品和医疗器械执行的是两套不同的监管体系,尤其是遇到需要联合评审时,矛盾更为突出[4]。随着组合产品数量和种类的增多,只有统一整合利用现有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管的技术审评资源,才能找到符合药械组合产品特殊性的管理制度,减少监管成本。

2.2 建立药械组合产品数据库供查询

目前SFDA网站尚无药械组合产品的专用数据库,查找药械组合产品数据时,对于事先不清楚产品类别的,仍需分别到药品或器械数据库项下多次查询,较为麻烦,且获取的信息量非常有限。药械组合产品作为学科交叉研发产物,发展潜力巨大,同时涉及学科知识也非常复杂。因此亟需根据前期的研究数据和审批结果,将已经确认类别的药械组合产品信息进行归纳总结,建立数据库并在官方网站上公示,供申请者和审批者查询、参考,有利于数据搜索查询,缩短审评时限,提高行政监管工作效率。

2.3 重视药械组合产品的临床安全合理应用

药械组合产品的临床应用疗效很好,但由于该类产品涉及到药品与医疗器械的联合作用,在使用中需要格外重视产品的质量是否合格,临床操作、护理方法是否规范,尽可能避免对患者造成伤害。例如SFDA就曾受理过胰岛素泵按键不灵敏、注射针断裂的不良事件报告[6]。为保证该类产品的安全合理应用,医务人员应严格掌握药械组合产品的适应症和禁忌症,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使用者事前应进行培训,详细了解相关注意事项及应急处理措施等;做好随访工作。同时,生产企业还应正确宣传并引导患者规范使用,加强培训及回访等工作,主动开展上市后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工作[5]。

2.4 逐步纳入医疗保险报销范围

在国际医疗器械市场上,药械组合产品属于快速增长的产品,但我国总体上销量还不尽人意,可能与该类产品仍为患者自费支付有关。为使该类产品的先进技术进一步惠及普通患者,建议某些药械组合产品逐步纳入医疗报销范围,随着该类产品陆续开发上市和售价的下降,我国药械组合产品发展前景看好。

3 结语

本文分析了我国药械组合产品的分类和市场应用现状及现存问题,结合我国实际国情,从实现患者使用安全、合理与经济性的角度,提出一系列管理策略,为该类产品的有效监管提供参考。

[

参考文献]

[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械组合产品注册有关事宜的通告[EB].2009(11):12.

[2]一凡.医药经济报.高价位限制国内“药械合一”产品销量[N]. 2011(12):23.

[3]白毅.研发新热点:灵巧型植入性医疗器械[N].中国医药报,2012,7.

[4]邓洁.对药械组合产品临床安全性评价重点与难点研究[J].中国药物警戒,2011,8(6):360-363.

[5]张可人,马靖,鲁爽.对我国药械组合产品管理的思考[J].中国临床药理学杂志,2014,30(3):242-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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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公立医疗机构 联盟 市场垄断 管制

中图分类号:DF414 文献标识码:A

公立医疗机构联盟是指两个及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为了特定的战略目标,通过合并或协议等方式而结成的一种医疗机构联合体,包括有资产联系的医疗机构联合体(医院集团)和没有资产联系的医疗机构联合体。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我国医疗市场的逐步发展和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越来越多的公立医疗机构基于自身市场竞争的需要以及政府相关政策的主导而进行了形式多样的联盟,包括以技术为纽带的公立医疗机构联盟,如上海华山医院集团、南京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集团等;以经营权为纽带的医疗机构联盟,如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集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疗集团、上海瑞金医院集团等;以产权为纽带的公立医疗机构联盟,如大庆油田总医院集团等;还有以医疗服务产品的战略整合为特征的公立医疗机构联盟,如南京鼓楼医院集团、江苏省人民医院集团、青岛中心医疗集团等 。这些医疗机构联盟大都以一家大型医院为核心医院,其他医疗机构通过与该核心医院进行多种形式的联盟形成。

一、我国公立医疗机构联盟的分类

医疗机构联盟的形式虽然是多样的,但是根据联盟医疗机构的层次规模可以将我国公立医疗机构联盟分为三大类:

(一)横向的公立医疗机构联盟。

横向公立医疗机构联盟是指具有相同或者相似级别层次、规模的公立医疗机构进行联合。一般是同区域内的相当规模的医院为了丰富医疗服务诊疗范围,扩大市场份额而进行联盟。如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疗集团由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上海市金山区中心医院和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组成。株洲市中心医院医疗集团由株洲市一医院、市妇幼保健院、市中医伤科医院、田心医院组建。

(二)纵向的公立医疗机构联盟。

纵向公立医疗机构联盟是指不同层次级别或规模的公立医疗机构之间的联合,如城市三级医院与二级医院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之间的联盟或者县医院与乡镇卫生院之间的联盟等。大多数纵向的公立医疗机构联盟主要是为了一体化医疗服务体系,圈定患者群体,扩大市场占有。如上海的区域医疗联合体是由一所三级医院联合若干二级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组成。“瑞金-卢湾医疗联合体”由上海三级医院瑞金医院领衔区域内2家二级医院(瑞金医院卢湾分院、东南医院)和4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五里桥、打浦桥、淮海中路和瑞金二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联合组成。“新华-崇明医疗联合体”由上海新华医院为龙头,联合海岛境内全部24家公立医疗机构,包括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堡镇人民医院、庙镇人民医院以及3家二级专科医院和18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组成。

(三)混合形式的公立医疗机构联盟。

混合形式的公立医疗机构联盟是指除了横向和纵向的公立医疗机构联盟以外的其他形式的公立医疗机构联盟。这类公立医疗机构联盟中常常既有同级医疗机构之间的联盟,也有不同级别医疗机构之间的联盟。如江苏康复医疗集团由镇江市第一、第二、第四人民医院和第一人民医院新区分院,以及11家社区医疗服务中心组成。

二、我国公立医疗机构联盟的医疗服务市场垄断行为

我国众多公立医疗机构联盟的初衷是促进规模经济,优化区域医疗资源配置,以及共同拥有市场、共同使用资源和增强竞争优势,然而实践效果却并非如此。随着医疗机构间的合并、重组日趋活跃 在曾经竞争充分的医疗市场领域,形成了一个或几个占主导优势的大医院集团,从而导致其市场的竞争不再充分,竞争与技术进步就会受到抑制 。有研究表明 ,虽然一部分兼并活动是受规模效应的驱动,但相当多的发生在大企业之间的兼并动机却并非如此,因为其规模早己达到了行业的有效规模点。从规模上看,兼并甚至处于规模不经济。Mcafee与Williams 研究了不同的兼并对社会福利的影响,指出那些产生最大企业规模或增加了最大企业规模的兼并会减少社会福利。

医疗机构的联盟虽然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促进规模经济,优化区域医疗资源配置,但是同时也会提高行业集中度,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在医疗市场的垄断势力,增强了技术、资源、价格等市场壁垒,影响竞争效率,降低医疗服务提供者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效率的积极性。参与联盟的医疗机构为了扩大自己的市场份额,谋求自身收益最大化,常常会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采取各种反竞争的垄断行为,维护集团私利,阻碍医疗服务市场的有序发展。

公立医疗机构联盟的市场垄断行为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联盟医疗机构之间签订实施限制竞争的合同或协议。

联盟的医疗机构之间为了扩大市场占有,增强其在医疗服务市场的竞争力,争取更多的患者就诊,常常一方面签订互惠协议,限制患者的转诊,使患者只能在联盟机构之间就诊,从而阻止了医疗服务市场中其他医疗服务提供者的进入和竞争。由于医疗服务市场是信息不对称的市场,医疗服务消费的决策权在医生而不是患者手中,因此,这类协议有效地排除了其他医疗机构的竞争,维护了联盟内医疗机构的利益,却损害了患者的利益,因为患者会被转诊到并不一定是诊治其疾患最优选择的医疗机构。另一方面,由于联盟的市场势力的加强,也增强了联盟医疗机构与与医疗保险机构谈判的话语权。医疗机构联盟通过与医疗保险机构签订协议圈定患者群,使医疗保险患者只能到协议的联盟医疗机构进行就诊才能够得到保险机构的补偿。

(二)联盟医疗机构之间建立行业私有标准形成技术壁垒。

联盟医疗机构凭借其核心医院的行业权威和技术优势,在联盟的医疗机构之间建立私有的标准,如诊断、检验、治疗等在联盟机构之间通行的标准,使患者只能在联盟的医疗机构之间流动而无法进入到其他的医疗机构进行诊治,或者联盟核心医院采取措施加大非联盟医疗机构获取行业核心技术的困难,建立技术壁垒,使其他医疗机构无法与之竞争。由于医疗服务行业是技术密集型行业,技术差异直接决定了医疗服务产品的差异,因此技术壁垒自然阻止了其他医疗机构提供服务的可能性,从而形成服务提供的市场垄断。

这些医疗机构联盟的市场垄断行为不利于医疗服务市场的自由、公平竞争和医疗服务质量与效率的提高,也不利于医疗技术的革新,因此需要政府制定相关政策进行规制,促进医疗服务市场的合理竞争。

三、我国政府对公立医疗机构联盟市场垄断行为的管制

政府管制是指政府为维护和达到特定的公共利益所进行的管理和制约,是政府行政机构依据法律授权,通过制定规章、设定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处理行为,对构成特定经济的经济主体的活动进行限制和控制的行为 。公立医疗机构作为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其重要职责是在政府的制度保障及约束机制下,提供开放的、公平的、适宜的、可及的医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保证医疗服务的质量和效率,满足广大民众的健康需求。因此,政府有责任和义务对公立医疗机构的运行和发展进行管制,从公共需要出发,制订规则,减弱市场风险,促进公立医疗机构公益性的实现。政府反垄断管制要抑制被管制行业中企业的非效率行为、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促进社会福利增加,其实质是通过采取一定的管制政策措施,阻止企业滥用市场垄断地位,建立一种类似于竞争机制的体制,以刺激企业优化生产要素组合,充分利用规模经济,不断进行技术革新和管理创新 。

要保障医疗服务供给的质量、效率和公益性,政府不仅要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进行医疗卫生规划,发挥社会的网底保障功能,同时对医疗机构和医疗服务市场也要进行管制,保障医疗服务市场的自由竞争机制,通过合理市场竞争,提高医疗服务的质量和效率。政府对公立医疗机构联盟的反垄断管制要考虑以下两个方面:

(一)制定针对我国医疗服务行业的《反垄断法》实施细则。

我国的《反垄断法》虽然已于2008年8月正式施行,但是其内容只有非常粗略的框架,而没有针对某个具体行业的实施细则 ,很难进行执行操作,特别是医疗服务领域还不同于一般的产业,医疗机构也不同于一般的企业,其社会的公益性、技术复杂性以及医疗服务产品的特殊性使医疗服务行业的反垄断管制必须根据其自身的特点和规律,制订相应的具体的反垄断管制政策。而医疗服务行业的垄断行为随着近年来医疗机构的不断重组、联盟日益增多,社会迫切需要针对我国医疗服务行业的反垄断法实施细则或者具体的反垄断管制政策的出台。

(二)明确公立医疗机构联盟反垄断管制的执行机构主体。

医疗服务市场的反垄断管制是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自由竞争,提高医疗服务供给的质量的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医疗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对于公立医疗机构联盟,政府必须进行必要的监管,防止它们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垄断行为,阻碍医疗服务市场的自由、有序竞争。通过制定相关的反垄断管制政策、制度,规范其市场行为,以保障我国医疗服务供给的公平性、可及性、安全性和经济性,促进公立医疗机构公益性的实现。政府对公立医疗机构联盟的反垄断管制可以由卫生行政部门已有的的医疗服务监管相关的司、处的执行,也可以在卫生行政部门内成立专门的反垄断管制部门,根据制订的针对医疗机构联盟及医疗服务行业的反垄断管制政策,对公立医疗机构联盟的市场垄断行为进行监管。

(作者单位: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医药卫生管理学院)

注释:

顾虎,郭志坚.兼顾公平和效率-区域性医疗集团在我国医改中的作用.中国卫生产业,2005(8):72-74.

张瑞华,刘莉.成都市主城区医疗服务市场结构与竞争状况分析.中国卫生经济,2012,31(7):67-69.

Perry M K,Porter R H.Oligopoly and the incentives for horizontal merger.American Economic Review,1985,75(1):219―227.

McAfee R P,Williams M A.Horizontal mergers and antitrust policy.The Journal of Industrial Economics,1992,40(2):181-187.

王丙毅.政府医疗管制模式重构研究. 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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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医疗卫生;分类供给;分管管制;管制模式

[中图分类号]C97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1673-0461(2009)05-0025-04

本文是山东省社会科学规划项目《医疗市场的政府管制模式研究》(08CCJGJ27)的阶段性成果,同时得到了聊城大学校内规划研究项目《医疗市场与政府管制》(Y0602004)的资助。

卫生部《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征求意见稿)》指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要完善医药卫生四大体系:建立覆盖城乡的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医疗服务体系、医疗保障体系、药品供应保障体系。同时,要通过完善监管网络,强化监管职责,创新监管手段,提高依法监管能力,逐步建立政府为主体、社会多方参与的监管体制。这一举措为改变我国医院“混业经营”和政府“混业管制”模式,推动我国医疗卫生行业实施“分类―分管”的管制模式提供了重要依据。但是。该意见并没有解决这四大服务体系各自的监管模式问题。政府在这四个领域的监管职责、监管力度及其具体制度的适用性问题仍然处于混沌不清的状态,不利于提高政府监管能力和监管绩效。本文的目的是从医疗卫生服务产品及其市场体系分类出发,探讨我国医疗卫生服务领域(这里只包括公共卫生服务、医疗服务及医疗保障体系,不包括药品供应体系)进行分类供给和分类管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问题。

一、医疗卫生服务产品及其分类

医疗卫生服务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公共卫生、公共预防和防疫;二是特殊人群(妇幼)卫生保健和特殊疾病(地方病、职业病和各种传染性疾病)的预防与治疗;三是医疗服务服务和医疗保障。如果按照公共产品理论对整个医疗卫生服务活动进行归类,则可分为三类。即,私人产品,指既具有排他性,又具名竞争性的产品;纯公共品,既无排他性,又无竞争性的产品:准公共品,指具有竞争性但无排他性或具有排他性但无竞争性的产品。

1 公共卫生、公共预防与防疫的纯公共产品性质。公共卫生、公共预防和防疫一般包括环境卫生、劳动卫生、职业卫生、饮食卫生、防疫、保健等活动。这类服务活动的目的是为了提高全民身体素质、保证全体国民有一个良好的生存与发展环境。对这类服务活动的需求不仅仅是个别人的需求,而是全社会的共同需求。许多环境卫生控制措施,如废气、废物、废水的防治,生产、生活环境的保护,疾病的预防,传染病传染途径和媒介的消除与控制等等,都是面向广大公众的。这类服务一旦提供,就不能只使一部分人消费而排除其他人的消费。一个人从中受益,并不能排除其他人同样从中受益,每个人都可以从中获得环境保护的好处。这说明,这种卫生服务活动具有非排他性。同时,在既定的国家或地区,这种良好环境以及相应的习惯与制度一旦形成,就会在一个较长时期内,使一些人即使是不付费也可以享受环境卫生的好处(“搭便车”)。并且,增加或减少部分受益民众,都不会影响其他民众从中所受益的程度,也不会带来环境卫生保护成本的增加。这说明,这种卫生服务活动具有非竞争性,总之,这种卫生服务活动既具有非竞争性也具有非排他性,是一种纯公共产品。纯公共品不可避免地产生确定性公共领域,因而也是政府直接管制的领域。王丙毅,刘法力:医疗卫生行业的“分类―分管”管制模式探析

2 妇幼保健和特殊疾病预防与治疗的准公共产品性质。这类服务活动基本上属于特定人群的疾病预防与基本保健范畴。从供给角度讲,这类服务活动是为了防止特殊人群因特殊身体状况或特殊疾病产生的外部效应而实施的卫生防御与卫生保健活动,其最终目的是为了提高民众整体身体素质。从需求角度讲,对这类服务活动的需求虽然仅仅是个别人的需求,但是,这种个别需要被满足的程度对其周围人群的健康状况将产生重要影响。这类服务活动的消费者虽然仅仅是一部分人,但其他人也会因此而从中受益。如计划免疫以及结核病、性病和艾滋病的治疗,不仅接种者或接受治疗的患者本人可以受益,而且预防接种后人群的集体免疫力增加,提高了免疫屏障的作用,使周围的易感者也得到了保护。同样,结核病、性病和艾滋病的治疗,可使周围人群或减少传染的机会。可见,这类卫生服务活动具有较强的外部性,因而不具有排他性。但是,这种服务产品的提供是需要成本的,比如婴幼儿保健、接种免疫和老弱病残的保健等,都需要相应的基础设施和相应的技术能力,如果免费提供就会出现拥挤现象,而且增加其消费就需要增加相应的投入。其边际成本不为零。所以,这类服务活动又是具有竞争性的。总之,这类服务活动具有非排他性但不具有非竞争性,属于准公共产品。卫生活动中的医疗卫生科研、教育与传播活动,实际上也是一种只具有非排他性而不具有非竞争性的准公共产品。对此不再详细阐述。

3 医疗服务的私人品性质。医疗服务是指医生或医院依靠一定的医学专业技术和医疗设备,对已经患有非传染性疾病的患者进行医治,使之得到康复的服务活动。这类服务活动的提供者一般是作为个体的医生或医院,其需求者是已经患病的个人。个人对这种服务产品的消费既有竞争性,也有排他性。其中的竞争性就是指医生或医院一旦为某个患者医治好了某种疾病(如伤风感冒、肠胃炎等),并不意味着同时也为其他患者治好了病,增加一个患者就会增加相应的医治成本。所以,医疗服务的边际成本不为零。其中的排他性是指在医疗服务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如果增加或提高对某一部分患者医疗服务数量或服务水平,就会相应地减少对其他患者的服务数量或降低其他患者的服务水平。增加一个患者治疗疾病所使用的特定医疗资源和医疗技术,就有可能排除或减少其他同类患者对这种资源的使用。医疗服务与患者提高个人健康水平、改善个人生活质量和个人的住院条件(如单间病房)密切相关,特别是对特需医疗服务(如个别人的特殊健康保健)的消费,基本上都是个人行为…。所以,医疗服务产品是一种私人产品。(见表1)

应当指出的是,有人根据上述三类医疗卫生服务具有外部性这一特点,将它们都视为公共物品。而笔者认为,外部性并非公共产品的充分条

件。事实上,任何产品包括私人产品都具有外部性。一种产品的外部性再强,它也不一定就是公共产品。因此,不能以外部性的强弱为标准来区分产品的公私属性。与此同时,有些外部性将导致市场失灵或效率损失,在人们无法通过市场方式加以治理的情况下,它便是政府管制的重要依据之一。但是,不能因为有了政府管制或政府供给,就简单地把那些具有外部性的产品都视为公共物品。

二、医院“混业”经营与政府“混业”管制及其弊端

根据公共经济学理论,不同形式和性质的产品(或服务)应当采取不同的供给模式和治理模式才能实现其应有的社会绩效:私人产品由私人以市场方式来提供,并辅之以必要的政府监管才能实现公平与效率兼顾目标;而公共产品或准公共产品则主要由政府负责提供,或由准政府组织、政府委托的私人组织来提供,并实施较强或强制性的有效管制才符合公平与效率要求。如上所述,在医疗卫生领域,其产品既有公共产品,也有准公共产品,同时还有私人产品。应当正确区分其产品性质,按照产品分类分别形成不同的市场,并针对不同产品及其市场特征,选择相应的管制模式。但是,对于医疗卫生服务而言,长期以来的主流理念却是把医疗服务与公共卫生和公共预防等相提并论,把包括医疗服务在内的所有卫生活动都看成是公共产品或社会福利事业。因此,不管是公共卫生还是医疗服务,不管是公共预防还是妇幼保健及特殊人群的基本保健,全部都由政府承担主要责任,全部采取“一刀切”式的无差异管制模式,就变成了人们心目中理所当然的事情。

在中国,大部分医院之所以成为“政医不分”的事业单位或行政机构附属物,政府之所以一直不敢轻易放松对医疗服务的价格与准入等直接经济性管制,其中的主要原因之一也就在于:大部分医疗机构(特别是公立医院)不仅仅承担着提供医疗服务这种私人产品的任务,而且还承担着提供公共卫生与公共预防、妇幼保健与特殊疾病治疗,以及医疗卫生教研等这种公共或准公共服务的任务。可以说是一种“混业”经营模式。更为重要的是,对于医疗卫生领域中的哪些服务应当以市场化方式由私人提供并辅之以适度有效监管;哪些服务应当以公共方式由政府承担主要供给责任并施加严格监管等问题,我们还没有一个清晰的认识。对于各种医疗机构各自的经营范围或业务范围,我们还没有做出更为明确的界定与划分。这种情况下,政府对所有医疗机构的管制显然不可能是分类分管、区别对待。而是把它们全部视同提供公共服务的公共机构,采取直接行政性的严格管制。对于不同的卫生服务领域或服务机构统统采用行政性直接管制,显然不是最合理和最有效的模式,但却是最简便且最省力的办法。因为,这种模式不用区分不同医院所提品的性质、不用区分针对不同产品所应当采用的不同管制方式及其对应管制机制,而是单纯采用对待公共产品那样的直接管制方式就可。管制模式也就成了一种“方式单一”且“混业管制”(什么都管)管制模式。

医疗机构的“混业”经营和政府“混业”管制模式有以下弊端:第一,政府难以实现管制方式的有机组合,从而也难以形成合理的管制模式。一般而言,政府对市场的管制行为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从管制方式上看,包括直接管制和间接管制;从管制制度内容上看包括经济性管制和社会性管制旧。如果把管制内容与管制方式结合,则政府管制可以区分为:直接经济性管制方式和直接社会性管制方式;间接经济性管制方式和间接社会性管制方式。这四种不同的管制方式进行优化组合可以形成不同的管制模式。针对不同特征的产品或服务市场,管制方式的组合是不同的,进而管制模式也是不同的。如果把医疗卫生服务全部看成公共产品,那么,其管制模式恐怕只能是一种由直接经济管制和直接社会性管制组成的直接行政性政府主导型管制模式。然而,单就医疗服务市场来说,这种管制方式组合而成的管制模式显然是行不通的。第二,政府难以实现管制制度机制的优化组合,从而也难以形成合理的管制制度体系。管制制度机制的特点是与管制方式是相对应的,就是说它也分为四种:直接经济性管制机制和直接社会性管制机制(诸如直接定价、准入审批、许可等准入管制,医疗信息强制性公开、强制性医疗保险机制等);间接经济性和间接社会性管制机制(诸如间接定价、反垄断与不正当竞争管制、激励性管制和竞争性管制,守门人制度等)。针对不同产品市场的具体制度机制及其体系应当是不同的。这些具体制度机制的不同组合,将形成不同管制模式下的不同管制制度体系。如果把所有医疗卫生服务都视为公共产品,那么,其制度体系肯定是单一方式下的直接管制制度体系。政府在制度改革中也就很难在各种具体制度中作出明确的取舍,不利于制度体系的优化。第三,这种单一方式的混业管制模式,难以明确不同管制制度机制的具体适用范围与管制力度大小,造成管制的针对性不强,专业化程度低,难以实现管制机构的有效分工与协作。第四,实践证明,当这种单一方式的“混业”管制模式出现问题并试图加以改革时,往往就出现“一放就乱,一管就死”的局面。

三、医疗卫生服务的“分类供给”和“分类管制”

当然,把整个医疗卫生服务活动十分清晰地划分为公共产品、准公共产品和私人产品,并分别选择不同形式的医疗机构来提供,并将医疗服务从整个医疗卫生服务中分离出来,可能也不是一件十分容易的事情。但这种分离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如上所述,医疗卫生服务产品可以明确地分为三类:①纯公共产品;②准公共物品;③私人产品。相应地。卫生服务的基本供给模式、供给机构及其管制模式可以有三种(见图1):

第一种模式:主要针对第①类纯公共产品。因为纯公共产品不可能由私人以市场方式来保证足够且有效提供。所以,在这种模式中,政府应当承担主要供给责任。政府可以通过建立公共卫生机构和公共预防机构来提供。政府对这类机构应实行严格管制,包括直接经济性和社会性管制。其中,直接经济性管制主要包括直接准入管制和直接价格管制。直接准入管制主要是以审批的方式严格控制这类卫生机构的设置数量并严格界定其职责范围和主要服务功能;直接价格管制主要是由政府直接定价,经费和投资全部纳入国家预算并实行收支平衡,实行不以营利为目的财务管理政策。中国目前已经拥有隶属于各级政府的这类卫生机构,包括公共卫生局、卫生防疫站(所)以及相应的基层卫生组织。可以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对其数量、职能和服务性质进行重新定位,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从而构建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和相应的严格监管体系。

第二种模式:主要针对第②类准公共产品。这些准公共产品虽然具有竞争性,可以由私人以市场的方式提供,但这类产品不具有排他性,由私人提供往往造成供给不足。所以,在这种模式中,政府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可通过举办特殊机构来承担这种服务活动,由政府通过采购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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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市场调研报告范文一

中国是个农业大国,农村人口占到全国人口的70%。改革开放以来,农村形势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农村经济出现了令人触目的成就。但是农村医药市场的情况却并不让人乐观。 根据国家统计局的有关资料, 今年上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4元,比上年同期实际增长5.5%,同比增幅降低0.9个百分点;农村居民人均现金收入1063元, 实际增长4.2%,同比提高2.1个百分点 。国家统计局的统计资料还同时指出 ,上半年全国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医疗保健消费169.2元,占全部消费性支出的6.65%,而农民人均医疗保健消费45.3元,占全部生活消费现金支出的6.82%。剔除其中的一些不可比因素,仍然可以看出,医疗消费在城乡人均消费构成中的比重差距并不大。农村居民人数基本是城镇居民人数的二倍以上,如按实际数字计算双方医药销售金额应当大致相近。但是今年上半年,由于多种因素,全国医药市场销售额723亿元,而其中农村销售额35.5亿元,仅占全国销售额的4.9%。城乡医药市场消费差距之大,确实应该令人思索。笔者认为农民缺医少药的问题从某种角度讲还依然存在。这与快速发展的农村经济极不相适应。医药保健是保障社会正常发展的基础,长久下去,势必影响到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村医药市场的问题应该引起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

一、现状

(一)农村市场药品供销渠道混乱。

目前农村医药行业主要集中在镇、乡两级的集镇上。由于农村面积广阔,村落分散,网点稀少,客观上造成了农民买药的困难。需求客观的存在,供货相对的脱节,由此也造成了农村无证经营现象十分严重。一方面在供应商而言,无证药贩活动猖獗。一些乡镇卫生院、个体诊所、药店、村卫生室受利益的驱动,在采购药品时只问价格不看质量,从而使一些贩卖伪劣药品的游医药贩有空子可钻。农村成了过期失效药品、假冒伪劣药品的集散之地。另一方面在销售商而言,保健品商店、小型超市等农村零售商业超范围经营药品。不少保健品商店、小型超市以经营保健品、食品为名,暗地里经营医药商品和医疗器械。药品购销无记录,药品来源和去向均无法查核,供应、销售的渠道十分混乱。

(二)农村市场药品质量低劣。

近几年,药品监督管理体制实行自上而下的改革。城市药品监管力度明显加强,市场规范化经营明显好转。一些无证药贩在城市无法经营,只能把目标转向农村。他们以种种手段抢占农村医药市场。凭借多年经营的经济实力和经验,凭借各种社会关系网,将过期失效、假冒伪劣药品、未通过GMP认证企业生产的大输液和不合格的医疗器械如一次性输液器等,销往农村地区。造成广大农村地区药品质量严重下跌,不合格药品随处可见。据有些地区对农村基 层药店、诊所、卫生室抽检,药品不合格率竟高达70%,而那些无证经营的超市、保健品店、诊所还不包括在内。归纳起来,主要问题就是过期失效、霉变虫蛀、淘汰假冒、未加工炮制的原药上市等几个方面。

(三) 农村市场药品价格混乱。

农村医药市场由于价格信息闭塞,价格方面又无实质性的管理机制,市场价格十分混乱。药品价格靠高不靠低、看涨不看降。加上进货渠道的不同,往往同一生产厂家所生产的同一品种、同一规格的药品在同一乡镇药品零售店之间、村与村卫生室之间、镇卫生院和零售药店之间价格往往都不一致。消费者往往因此而无所适从。特别是一些抗生素药,价格出现成倍的差别。

(四)农村市场药品管理松弛。

由于农村市场面积宽广,村落分散,经济构成零碎而复杂以及自上而下的医药监管体制刚刚涉及县级,造成目前农村许多地区药品经营基本处于无机制管理状态。在农村的偏远地区药品监管几乎成为空白。县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许多地市尚未建立,刚建立的地市,县级执法力量也十分薄弱。人员少、素质差、经费缺、交通工具无等问题严重影响药品监管部门的监管。由于农村市场的客观因素,大幅度增加监管力量,又会成为地方财政的很大负担。

农村医药市场的现状确实让人担心,它影响了医药行业在农村中的声誉,造成了农民群众购药的困惑和困难,同时农民群众在用药的安全问题上也存在较大的风险。农村村落的分散和网点的稀少,进一步增加了农民买药的困难。

二、症结

农村医药市场的实际状况我们分析主要有以下几种原因造成。

第一、农村医药销售市场药品供应问题,建国以来主要靠国营医药批发机构下伸农村和委托代批来解决。改革开放以来,由于经济体制等因素分割了农村医药市场,造成了原有的农村医药批发机构不适应多种经济渠道、多种经济成份、多种消费层次的农村医药市场现状。

旧的渠道不适应,新的能够担当此任务的渠道却至今没有建立起来。村镇小店、医务所和行政村的卫生室药品进货渠道处于秋黄不接的状况,农村分散在最基层的销售网点药品供应基本处于无秩序状态。

第二、随着经济利益的驱动,经济发达、人口稠密的地区或地段,竞争过度,竞销过热;经济相对贫困,人口相对稀少的地区,特别是广大的农村地区,众多的村落、村镇药品的销售网络基本处于空白状态。就是人口相对集中的市镇,医药品种明显不足,根本满足不了农民消费的需要。有的同志认为现在农村市镇药店已经很多,有的已经亏本。殊不知解放前许多镇上有近十家药店,现在人口增了三倍,集镇的规模也成倍地扩展,药店不是多了而是规模、机制不对头。更何况众多的村落、村镇也是农村人口重要的集散地,网点空白,这给农民带来了很大的不便。

第三、各种经济成份自成体系,各类经济成份连锁网络中心按照自已所在城市经营的习惯遥控指挥身处农村乡镇的销售网点。购销脱节,造成了农村医药商品不能适销对路。一些企业还片面地追求高差价、高价格、高利润药品的销售,造成了农村医药商品的雷同化。而农民真正需要的医药商品、医疗器械、售后服务、特别是传统的服务项目却很难购到和满足。

第四、经济实力雄厚,品种齐备的医药集团企业热衷于在城市拼搏,无暇顾及如何占领农村医药市场,造成农村医药市场销售力量的单一和薄弱。市场药品种类不全,低价、低利润的商品无人经营,传统的繁琐薄利的药店售后服务也基本不见。

第五、在农村许多地区,由于乡镇卫生院固定资产投入等超常规发展,造成单位经济负担过重,影响了业务的正常开展。为了提高经济效益,许多卫生院抓住了行政村卫生室的药品采购工作。出于自身利益的需要,多数供应给卫生室的药价往往高于市场上一般零售店的进价。管理严格的乡镇,有些村级卫生员出于经济利益的驱动作用,对上实行明顶暗抗,偷偷摸摸在无证药贩处购药。他们甚至八小时在卫生室上班,业余时间在家里行医,成了一证多摊。管理松一些的乡镇,由于经营的分散性,村级卫生员采购药品基本处于监督管理的空白状态。

我们认为这许多因素归结起来,基本上可分解为两个方面。一、农村医药市场监管工作非常需要加强和规范;二、农村医药市场药品流通渠道非常需要疏理。药品监管工作好,药品流通渠道就通畅。只有药品流通渠道通畅,农村医药消费才能正常发展。

三、初探

农村医药市场要加强监管力度,已经引起许多领导的重视。县级药品监管机构和队伍的建设工作也正在建立和强化,这是一个十分可喜的现象。但是农村医药市场的特殊性和因此而形成的难度我们更应该认真研究和探讨。

(一)建国初期,由于农村医疗水平的落后和医药商品的缺乏,农村急切的是要解决药品的供给问题。国营医药批发机构下伸农村,解决了农村医药市场的根本问题。由于药品掌握在国营经济手中,在国营商业系统从上到下的统一管理下,农村医药市场发展比较平稳。随着农村的合作化运动,农村集镇上的个体诊所联合起来,组成联合诊所。个体零售药店联合起来,组成合作药店。有一定规模的医药商店实行了公私合营。由于联合诊所、合作药店、公私合营药店都在掌握住医药物资的国营经济统一管理下,农村医药市场还是发展平稳。随着国民经济建设的发展,农村中心集镇由国营经济直接组建地区性人民医院,联合诊所也接受卫生局的领导和管理。农村医药商业由于受计划经济的规范管理曾多次因条条、块块的管理模式而条块变动。但在国营经济的统一领导下,农村医药市场的发展也是比较平稳的。随着改革开放的进行,由于多种经济成份的加入,多种商品流通渠道的展开,彻底打破了农村医药市场几十年平稳发展的境况。特别是农村经济建设发生了翻天复地的变化,农村医药市场也就跟着出现了巨大的变革。简单的历史回顾,面对农村的实际情况∶农村发达、人口分散、村落众多、网点稀少,形成了农村医药市场宽广、多层次的消费结构,网点设置分散和监督管理困难等特点,我们认为一、应该积极鼓励和支持坐镇在城市中的大型医药集团企业深入农村,通过收购、兼并,合股、控大股、直接建网点等多种形式,切实占领农村医药市场。农村行政机构的改革,特别是以经济自然流向为指导,实行撤小乡并大镇,撤小村并大村,精简行政机构,精简行政人员,提高社会经济效率的变革。这为大型医药集团企业占领农村医药市场带来很大的方便和效益。建国几十年中,农村医药市场的平稳发展,一个主要的因素就是因为农村医药市场长期有一个主体力量统管。大型医药集团牌子硬、信誉好、实力强、品种齐、价格廉、质量有保证。支持他们占领农村医药市场这从根本上解除农村医药市场出现的一系列问题。

我们向那些大集团企业提议,深入农村应该深入到在农村机构改革后的大村所在地组建连锁网点,因为这里是农村经济最基层的中心地,也是各农村村落人流的中心,也是目前我国农村医药网点的空白处。

(二)建国几十年中城市国营医药批发企业下伸农村中心集镇组建批发部门,我们认为这个经验实得大型医药集团占领农村医药市场的借鉴。大型医药集团企业应该在农村中心集镇组建批零兼营的药品配供中心。全面开花,做到每个网点品种齐备,这是得不偿失的。一方面每个网点品种齐,势必库存大,药品卖不掉,周转失灵,既造成经济损失又造成资源浪费,另一方面若品种少、规模小又满足不了消费多层次的现代农民医药保健的正常需要。这正是一些以单一经济成份组织的连锁网店存在的而且很难解决的问题。而在中心集镇建立配供中心,则有利于商品资金、人员规模的节约。农村中心集镇人口多、经济繁华、商品辐射能力强。配供中心由于实行批(配供)零结合,身在农村了解农村市场的需要,多备品种能够适应农村医药市场多层次的消费新需求,又可以以一供十,即用较少的资金满足周围乡镇、村镇(含改制后的大村)连锁网点的需要。同时农民有个土种土生药材的收购问题,。近年来土生药材由于无人收购,浪费现象十分严重。浪费了社会资源,减少了农民收入。配供中心身在农村,了解药源,又可根据组织的指令,辅导种植和收购药材。确实这是为农民做的一件大好事。

(三)市、县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农村的实际情况是否能以农村中心集镇上大型医药集团企业农村医药配供中心为依托,借用或聘用配供中心的领导为农村药品监管的人员。在县级药品监管组织的统一领导下,加强对农村医药市场的监督管理。1、生活在农村中的人员熟悉农村中的情况;2、由于配供中心在农村有一个网络体系,运用好这个网络,监管工作可大大地取得实效而且大大地节约费用;3、可节省行政机构人员编制;4、容易取得地方党政领导、政府职能部门的支持。容易协调地方上的各种关系,有利于问题的妥善解决;5、农村居民民风淳朴,讲究情感。监管人员在农村工作,为严格、公正执法,容易打下良好的群众基础。实行政务公开,提高药品监管工作水平,切实改变农村药品市场的不良现状,确保农民用药安全,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发展。

(四)农村是个大市场,有占到全国人口70%的农民住在农村。改革开放后,农村的经济面貌发生了翻天复地的变化,农民的经济收入也有了成倍的增长,农村的消费结构也出现了明显的改变。有实力的企业集团去占领农村市场,既能取得社会效益和企业近期的经济效益,健全的销售网络,入世后,其战略性的成果也将十分显著。当然政府更应该积极鼓励企业深入农村医药市场,要制定倾斜的政策支持企业占领农村市场。1、城市与农村有一定的行政障碍,这很需要各级政府的支持。2、现有的店铺都有较好的地段,新网点的设立要取好的地段,更需要得到当地政府的全力支持;3、新建网点,手续难度大,费用也很多。企业正常营业后,正常情况下还要半年才能盈余,所以政府应该给予企业积极的政策辅持、财政和税收方面的优惠支持。4、医药监督管理部门要把大型集团企业在农村的分支机构当成自已的眼睛和手足在农村的延伸,支持他们,依靠他们,共同监督管好农村医药市场。

随着农村医药市场的不断发展和完善,我们相信只要加强药品监管力度,疏通商品流通渠道,农村医药市场一定能适应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为农民身体健康和农村经济的发展作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医药市场调研报告范文二

药品分类管理是国际上普遍认可与采用的管理模式。世界上第一个创建药品分类管理制度的国家是美国,这是由于当时(20世纪30-40年代)发生了几起严重的药害事件,使其必须加强对药品安全性和有效性的管理,通过立法,严格划分处方药与非处方药,至50年代建立起分类管理制度。50年代以后主要发达国家都相继建立了这一制度。目前,多数发展中国家与地区,包括我国,东南亚国家以及香港、台湾地区都建立了这一制度,东欧国家也在近几年逐步推行这一制度。

我国在20**年启动药品分类管理工作,之后全面展开。为促进做好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实施工作,国家局于20**-20**年连续了《实施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20**-20**年工作计划》和《关于做好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实施工作的通知》,同时,于近期先后召开了两次药品分类工作会议,国家实施药品分类管理的决心可见一斑。

推进药品分类管理有利于保障人民用药安全,处方药的严格使用,可以减少滥用带来的许多不良反应和机体耐受性及耐受性带来的治疗困难,非处方药的合理使用,能够增强人们的自我保健、自我药疗意识,促进我国人人享受初级卫生保健目标的实现;有利于医药卫生事业健康发展,推动医药卫生制度改革;有利于逐步与国际上通行的药品管理模式接轨,有利于国际间合理用药的学术交流,提高用药水平。

推进药品分类管理势在必行

一、我市流通领域药品分类的现状和问题

**市局一直把药品分类作为全局工作的重点,通过几年来的规范管理,全市药品流通领域药品分类逐渐完成阶段性目标,实现了三个转变。

1、药品陈列转变

100%的药品经营企业的药品陈列由原来的混放转变为如今的把药品与非药品、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内服与外用、功效或剂型相同进行分开摆放的方式,各摆放区都配有相应的标识。

2、药品的销售转变

现在的药品经营者把药品的销售分为两大部分:非处方药销售和处方药销售。处方药的销售经历了直售式、询售式、凭售式三个阶段的转变,同时非处方药销售也随着由利润驱动到信誉驱动的观念变化向疗效合理性转变。

3、药品的咨用转变

药品经营企业的用药咨询的变化较快,由原来的50%药店只配有一名兼职药士到现在100%的药店都配备了专职的药师、从业药师、执业药师作为驻店药师,药品零售企业的审核处方、指导合理用药的工作有的长足进展。

通过对市区百余家的药品零售企业的现场调查,我们发现药品分类工作面临的问题也比较多,概括为三个不能。

1、驻店药师不能保证始终在岗

调查的120家药店,12%驻店药师长期不在岗;40%的驻店药师由于各种原因离岗;36家药店未挂停售处方药的标志;29家药店药师不在岗继续销售处方药。

2、处方药不能完全凭医师处方销售

在40%的驻店药师在岗的药品经营企业中,有近三成未能尽到审核处方的职责,形同虚设,有的不看处方,只盖章;有的只指导,不审核;甚者不闻不问。

3、分类摆放不能做到完全分开

60%的被调查的药店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未能完全分开,个别药品混放,具体表现在没有标识的非处方药混放在处方药区;处方药存放不集中,与非处方药交叉存放;个别非药品混放于药品中。

二、我市药品流通领域药品分类的问题分析

对于以上存在的问题,我们分别从处方来源、人员素质、顾客心态、监管措施等几个方面做以调查和分析。

(一)处方来源缺乏

从处方方式的调查情况看,许多医院运用计算机网络管理,患者挂号时先买卡,医生在计算机上开处方,患者拿着卡去交款、取药,根本看不到处方。有的医院没有条件上电脑,居然给药品编号,医生开处方不写药名写编号。小规模的诊所普遍采取先扎针、后开方的做法,有的甚至扎完针也不开方。

医院大多是公立性的,药品收入是医院的主营收入,所以医院不愿意让处方流向社会药店。据卫生部不完全统计,20**年全国医疗卫生机构的总收入达4000多亿元,其中42%是药品收入,利润至少达500亿元,而商业流通领域利润率只有0.5%~0.7%。虽然药品收入所中比例已出现逐年递减的状况,但医疗机构和药店之间药品价格差距还很大,因此,医疗机构控制处方外流的原因不言自明。

(二)消费人群意识淡薄

广大消费者对凭处方销售处方药不理解、不习惯。在调查时遇到一位正在药店购药的老者,他说,注射一个疗程的精制刺五加,在药店买,到社区诊所注射,300元钱就够了;如果到医院注射一个疗程,800元也下不来,药价低而且质量也不差。但当药店向他索要医生处方时,他不但不给,还拄着棍子大发脾气。消费者对药品分类管理的意义不懂,产生抵触情绪,客观上也促使药店顺水推舟违法销售处方药。

尽管目前中国医药行业发展很快,但是中国人口基数大,现有的发展水平根本不能完全满足人们的就医和用药需求。在不少医院尤其是医疗水平很高的医院,人满为患、医生服务不到位、病人折腾半天依然看不上病,买不上药的现象并不少见。所以,很多病人只要不是大病,一般不愿去医院就医,而却愿意选择就近的药店购药。

消费者已经习惯到药店买药不凭处方的方式,如果凭借处方意味着还得走医院程序。此外,广大消费人群对处方药滥用的危害性还没有深刻的认识,头痛脑热,就吃抗菌素、打点滴的情况已成自然,殊不知药品的不良反应、习惯性的耐药可能危及生命。

(三)某些医疗机构责任差

据有关资料报道,我国抗菌药物的消费85%发生在医疗机构,住院患者中抗菌药物使用率已高达80%,其中使用广谱抗菌药和联合使用两种以上抗菌药就占58%,远远高于30%的国际水平。目前,滥用抗菌药物现象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联合应用抗菌药不当引起或加重不良反应;二是有不少医生给患者看病不做药敏试验,光凭经验就使用抗菌药;三是少数医生受利益驱动,不顾病情需要,大量使用价贵、先进的抗菌药;四是有的医生缺乏专业知识,不管需不需要使用抗菌药。在医生开出的抗生素中,不合理的处方就占四至五成左右。滥用抗菌药物,不仅给病人增添了额外的经济负担,浪费了有限的医疗资源,更严重的是加快了人体内耐药菌的产生,给临床治疗带来了困难;医生习惯性应用则会因势利导,患者则把应用抗菌素当成必要。

(四)药品咨用人员素质差

许多药店在人员责质、管理制度、设备设施等软硬件建设上还不能适应药品分类管理的要求。特别是在人员素质方面,差距更大。实施药品分类管理要求药店配备驻店执业药师。我国的执业药师数量本来严重不足,还多数在管理岗位上,不可能担任驻店执业药师。即使配备驻店药师,人数也不能满足要求。更重要的是,相当一部分药师对药品知识的熟悉程度和审方能力尚未达到驻店药师的要求。

(五)规范措施不尽完善

现行的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摆放原则是偏重把非处方要单独存放,即OTC标识的药品标志清晰、分柜摆放。这样摆放给消费者的印象好象是非处方药作为一种需要特别管理的药品,而不是处方药,相反,无标识的处方药和暂无标识的非处方较难分开。

因此,可以想到我们规范管理过程的许多亟待完善各项工作。例如:如何鉴别处方的真伪的管理方法等。

三、我市药品流通领域药品分类的解决措施

1、加强药品零售企业处方审核人员驻店注册、培训管理工作,充分发挥药学技术人员用药指导作用

加强药师的队伍建设。为解决执业药师数量不足的矛盾,药监部门要采取有效方式,在保证人员素质的前提下,促进扩大了执业药师的数量,同时为弥补执业药师数量不足,加强对从业药师的再教育工作。要积极促进本地区从业人员的素质建设,从政策上鼓励从药人员进行再教育,从措施上完善从药人员的再培训。提高人员数量和质量,确保指导用药水平得到提高,满足本地区需求。

加强药师的在岗情况的检查。一是严把审查关。对新开办药品零售企业进行现场检查验收时,对药师的资格、实际水平、是否兼职、外地人员能否保证在药店行使职责等进行严格把关。二是实行值班药师签到制。要求企业提前做好值班药师的工作安排,药师上班必须签到,保证药师在职在岗,充分履行对顾客购药咨询、用药指导、处方审核、质量把关等工作职责。三是要求挂牌明示。药师在营业时间上岗时,应佩带标明其姓名、技术职称、岗位等内容的胸卡,便于群众监督。如药师临时不在岗,应在凭处方销售药品专柜明显处,摆放药师不在岗暂停处方药销售的告示牌。四是开展药师在岗专项检查。加强对药师在职在岗监督检查,对连续多次检查发现药师不在职在岗的,将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进行处罚。

2、积极开展药品分类的宣传工作,引导广大群众改变用药习惯和正确使用药品

首先,要通过科学的宣传教育,逐步增加公众合理用药知识,改变公众传统的用药习惯。要通过对加快推进药品分类管理的重要性和迫切性的宣传,让公众了解有关药品分类管理的相关政策性规定以及药品分类管理阶段性目标的主要内容,从思想上意识到药物滥用的危害。同时,还要加大对一些常见病的基本判断常识和推荐用药范围、常用非处方药的适应证等知识的宣传,采用媒体宣传与印发资料等多种宣传方式,着力解决公众在使用非处方药进行自我诊疗时所面临的合理用药知识缺陷,增加公众的自我保护意识,使其养成合理用药的习惯。

其次,要通过积极有效的宣传,引导药品零售企业积极开展药学服务。零售药店及其从业人员是执行药品分类管理的最终端环节,只有把握住终端出口,药品分类管理的阶段性目标才有可能实现。因而药品监管部门要通过广泛宣传,让药品零售企业正确处理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关系,通过高质量的药学服务,促进企业的发展,认真执行分类管理的相关要求与规定。

第三,在宣传手段上应注重贴近性和多样性。通过手机短信向社会广作宣传;与媒体联动,将为群众解决问题的过程、结果公之于众,都起到了较好的宣传效果。要不拘形式,避免单一的灌输式教育。公众合理用药意识的养成不是一朝一夕的事,分类管理的宣传也不能停留在一阵风的阶段,而应探索长效的、持久的、深度的宣传方式和手段,并充分发挥相关协会、学会在推进药品分类管理方面的宣传、培训和正面推动作用。

3、大力加强药品分类管理的监管和规范工作,积极稳妥促进药品分类

对药店的监管。一是加强药品零售企业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柜摆放情况和专有标识规范情况的检查,积极促进药品零售企业达到药品分类管理的要求。二是加强驻店执业药师配备及在岗情况,以及处方审核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结合GSp认证工作,进一步完善驻店执业药师配备制度和处方审核制度。三是对已明确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的药品,要加强监督检查。对违规经营的,按《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四是对已明确必须凭处方销售的药品,要加强对药品零售企业执行凭处方销售规定情况的检查。对药品零售企业违规销售处方药的行为,要及时予以纠正,并根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或经警告后仍违规销售的,除给予警告外,还应并处罚款。五是各级药品监管部门要结合医疗和药品广告整顿工作,加强对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广告的监督和检查,特别要加大处方药在大众媒体违规广告和非处方药在大众媒体扩大宣传的检查力度。六是把药品分类管理工作的要求与零售药店的审批、变更、认证及监督检查有机结合,对达不到分类管理要求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医疗机构的监管。加强抗菌药物监管,促进合理用药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药监、卫生、工商等部门的共同监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推进合理用药的进程中应发挥主导作用。

制止滥用抗菌药的关键是从源头抓,用制度来规范。相关部门应制定一个明确的制度,规范医生的处方行为。首先,抓医生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其次,医院药剂师可以参与临床医生查房,指导临床用药;三是建立健全规范用药、合理用药制度;四是真正发挥药品招标采购的作用,纠正从使用药品中获取利益的行为。

四、我市药品流通领域药品分类的初步设想

1、推进自我药疗计划,有步骤的引导群众习惯性使用非处方药品

顾名思义,自我保健、自我药疗是在没有医生或其他医务工作者指导的情况下,恰当地使用非处方药物,用以缓解轻度的、短期的症状及不适,或者用以治疗轻微的疾病。由此可见,自我药疗是自我保健的一项重要内容。自我保健和自我药疗古已有之,几千年来,我国人民在与疾病作斗争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随着经济、文化、卫生事业的飞速发展,世界卫生组织(WHO)在**年提出到2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的宏伟目标。结合国情,我国政府提出了到20**年基本实现人人享有初级卫生保健。与此同时,WHO还提出人们有权利也有责任以个体和集体的方式参与他们的卫生保健的计划和实施。我国政府也提出做好卫生保健工作应以国家、集体为主,其他社会力量和个人为补充。由上可知,现代卫生保健的概念已经发生了根本改变,由过去单纯依赖国家转变为是个人的权利和责任,由被动转为主动积极参与,自我保健和自我药疗成为社会和个人共同关注的事业。

非处方药的出现大大促进了自我药疗的发展,并在现实生活中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我们应该注重对自我药疗的宣传,引导群众自觉使用非处方药,远离药物滥用,推行自我保健。

篇9

药品是防病治病的特殊商品,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实施药品放心工程的根本目的,是让人民群众用上安全有效的放心药,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加快医药经济的发展,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从而为实现市委提出的在北率先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做出应有的贡献。

实施药品放心工程的指导思想是:以党的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标本兼治,着力治本”的工作方针,围绕“突出重点,带动全面”的工作思路,紧密结合市药品监管形势,把整治与建设、当前与长远、专项整治与日常监管有机结合起来,抓农村,捣窝点,促诚信,通过完善监管体制、强化药品认证、促进建立行业的诚信体系、全面整顿药品市场,大力推进药品标准化、规范化生产和现代流通方式的发展,确保人民群众用药安全。为市药品市场的长治久安打下坚实的基础。

二、工作目标

(一)建立科学、完善的药品监督管理体制。巩固和发展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的成果,通过加强基层和基础建设、完善制度体系、实现政务公开、创建药监文明行业、规范行政审批和行政处罚、加强药监系统信息化水平等工作,迅速建设一支思想过硬,作风扎实,行动快捷,依法行政,清正廉洁,敢于动真碰硬的药品监督管理队伍。

(二)药品市场秩序继续保持领先水平。通过完善日常监管工作和持续不断的扪—击制售假冒伪劣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违法犯罪活动,使药品市场不断净化,为实现省局提出的“全省药品市场继续保持全国最好水平”的目标做出应有的成绩。加大药品市场整治的力度,花大力气杜绝无证生产和无证经营药品、医疗器械,使各种涉药违法犯罪活动得到有效遏制,大案要案得到及时查处,评价性抽检药品、医疗器械产品合格率不断提高,尤其是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和骨科内固定医疗器械产品的合格率有较大幅度提高,人民群众对药品的安全感普遍增强。

(三)全面实施GMP、GSP,加快推进GAP。依法按期完成对现有企业药品GMP、GSP认证工作,积极推进对中药材种植的GAP认证试点。通过认证,将药品的生产和经营及中药材种植牢牢纳入规范化、标准化轨道,从源头上保证药品的质量。年内,80%的药品生产企业整体或部分通过GMP认证;所有大中型药品批发企业、大中型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大型药品零售企业必须通过GSP认证;其他小型药品批发企业、零售连锁企业也要按期完成GSP改造工作,递交GSP认证申请。对逾期达不到标准的药品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直至取消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加快实施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提高药品生产和中药材种植的管理水平。

(四)推动药品市场信用体系的建立。充分发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建立药品市场诚信、行业自律建设中的推动、规范、监督和服务作用。年内基本建立可供社会查询的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使用企业或单位的数据库;基本建立执业药师、从业药师数据库。从年起,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信用档案,采集相关信息,在数据库中进行记录并公开相关情况,对管理相对人的信用进行评定分级,公开接受社会的监督,实现信用信息的互通互联、资源共享,增加不遵守信用企业的违信成本,起到警示和惩戒作用,具体办法另行下达。

(五)加强农村药品监督网络和农村药品供应网络的建设。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县以下药品监督网,扫除农村药品监督管理的空白点。将专业执法队伍和建立群众性药品监督网络结合起来,走专群结合、群防群治的路子,发动人民群众参与药品放心工程,营造人人关注药品放心工程、支持药品放心工程实施的良好局面。采取有力措施,促进药品连锁经营企业转向农村开设连锁门店,鼓励并指导乡村的普通商业企业按照规定经营乙类非处方药,大幅度增加农村药品供应网点。100%的乡镇要设立药店或连锁门店,行政村逐步达到方便农民群众购药。

(六)推进药品连锁配送工作进程。加大推动药品零售连锁化经营,力争到年将全市药品零售连锁门店的数量增加到药品零售网点总数的50%左右,将零售连锁销售逐步提高到社会药品零售总额的70%左右。大力促进现代物流方式的运用,鼓励大型药品集团收购、兼并、组合我市的药品批发企业,将其改造成区域性基层药品配送中心,负责本地区零售药店、社区卫生服务组织或其他形式医疗机构的药品配送,减少药品流通环节,降低药品采购成本,减轻群众用药负担。

三、主要措施

(一)严厉打假治劣,深入开展一系列专项整治行动。

1.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药品违法行为。重点检查违法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冒他厂生产的药品、假冒批准文号的药品、擅自配制的医院制剂、未经检验就销售的药品、检验不合格的药品、擅自添加药品活性成份及非药品冒充药品、过期失效药品、未注明效期的药品、标签及使用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药品、兽用药冒充人用药品等行为。将“正源行动在农村”活动与各项专项整治活动有机结合起来,10月底前完成“正源行动在农村”专项监督检查。

2.严肃查处无证经营药品的违法行为。重点检查从无证单位或个人手中购进药品、无证经营、超范围经营、异地经营、出租证照、出租柜台、提供票据、挂靠经营、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上销售、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其他医院配制的制剂、乡镇卫生院超代购范围销售药品以及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超出品种规定的范围等违法行为。重点查处药品批发企业买卖、出租、出借或变相买卖、出租、出借证照,以及向非法经营者提供证照、票据、仓储服务,吸纳他人挂靠经营等违法违规行为。对违规企业该停业整顿的停业整顿,该吊销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

3.严肃查处生产、经营和使用;无证医疗器械违法行为。凡是列入《国家重点监管医疗器械目录》的医疗器械,以及助听器、隐形眼睛、一次性使用输注泵、合成树脂牙、射频消融治疗仪、激光治疗设备、与防治非典相关的医用防护服、医用防护口罩等,对其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组织一次全面检查。加大对医疗器械经营、使用单位在库医疗器械质量的检查力度,清理所有不符合医疗器械规定的产品。重点检查:(1)产品是否具有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2)产品注册证是否在有效期内;(3)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单位、标示的执行标准、产品适用范围是否与注册证批准内容一致;(4)年4月1日以后,生产、销售和购进无证医疗器械的行为,对无证的产品,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4.开展对中药饮片市场流通秩序的专项整治工作。集中力量重点检查辖区内有关药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医疗机构中药饮片的进货渠道,重点抽验不合格率较高的中药饮片,对来自安徽亳州等地集贸市场的中药材及中药饮片实行重点监控,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和假劣中药饮片,均依法严肃查处。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各级医疗机构从中药材专业市场购进中药饮片的,一律按从无《药品经营许可证》处采购药品进行查处。

5.开展对计生药具、隐性眼镜市场整治工作。会同计生部门,在橡胶市场专项检查的基础上,继续开展计生药具的市场整顿。重点检查零售药店、计生用品商店、性保健品商店、计划生育指导站是否存在无证经营现象,经营使用的计生用品是否合格,产品的包装与标志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禁止或其他不宜宣传的内容。继续开展隐性眼镜市场整治,规范市场秩序。

6.开展对二类的专项检查活动。重点检查二类批发、零售企业对销售对象的合法资格审查情况;二类零售企业凭盖有医疗机构公章的医师处方并按规定剂量销售的情况;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二类购销记录、收支帐目、库存以及处方管理情况;违规经营使用二类的情况。对违规销售和使用二类的依法予以查处,至8月底完成二类的专项检查。

(二)严格准入制度,从源头上保证药品质量。

1.深化药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根据市政府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一系列文件,进一步清理行政审批项目,凡无法律法规依据的一律不得设置行政审批项目。《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零售)等7个行政审批项目一律进市行政审批中心受理,涉及收费的一律在“中心”缴费,实行一站式、一条龙、通透式集中审批:当前,要按照“科学、规范、高效”的要求。进一步完善操作机制。要进一步简化审批程序,零售药店设置要针对当前的新情况,新问题,在坚持GSP标准的前提下,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则,修订设置标准,减少审批环节,缩短周期,提高效率,方便群众购药,促进药品零售业的健康发展。

2.继续推进药品GMP认证工作。着重做好对正在实施GMP改造,有望在年内申报并通过认证的爱普森药业有限公司、长江药业有限公司、黄河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企业的现场指导及市局初审工作。同时对8家已整体通过GMP认证或部分车间通过GMP认证的企业,做好跟踪回访检查。年底前,全市需通过认证的47个剂型有70%通过GMP认证。对已通过GMP认证的企业、车间跟踪回访率达到100%。

3.加快推进GSP认证工作。深入企业调查研究,针对不同企业的不同情况,强化分类指导,突出对制度、职责、程序性文件的辅导和现场督导。年底前,完成15家左右药品批发及零售连锁企业的GSP认证或认证申请,占全部应认证企业数的90%以上;9月前,完成50家以上单体药店的GSP认证申请,年底前完成150家单体药店的认证申请,完成数达到单体药店总数的30%以上。

4.清理整顿医疗机构制剂品种。根据省药监局《关于对全省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品种进行清理整顿和重新评价的通知》(药监安[]423号)安排,对全市持有《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单位所配制的品种进行—次清理,对符合要求的品种,统一报送省药监局换发制剂批准文号。9—10月份,受理各单位申报资料,并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10月底,对审核合格的材料,集中报送省局审批。

5.推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建立组织机构和工作网络,8月底前,成立市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明确基层药监部门、管理相对人不良反应监测报告工作的部门、人员和工作职责。完善激励考核制度,将报告情况列入年度工作考核目标,细化考核指标体系;严格报告制度,定期向省监测中心报告有关报表;严肃通报制度,监测中心每半年向各县(市)药监局通报全市ADR监测报表报送数量,对隐瞒药品不良反应的典型案例,在全市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加大学习宣传力度,重点是利用一切机会,不失时机的向各类管理相对人宣传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的政策、措施和要求,不断强化他们的报告意识;同时,利用多种形式,加强对社会的宣传,提高全社会安全用药水平。

6.推动GAP试点基地建设。将射阳县洋马镇白种植GAP试点基地建设列入市局一项重点工作,组织专门人员加强与国家局、省局以及基地的信息沟通,按规范要求推动基地建设的开展。年内,试点基地建设通过省局立项初审,GAP认证依托企业射阳县洋马中药饮片厂省局批准立项,并按照GMP标准完成基础设施建设。

(三)强化日常监管,建立和完善日常监管制度。

1.加大对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的销售行为的监督。凡在监督中发观不合格药品和医疗器械的企业,必须认真查明发生问题的原因,制定切实措施,防止再发生类似的事件。监管部门要督促其整改措施的落实,对再次发生同类事件的,将依照相应法规从重处罚。

2.加大对药品质量的抽验监控力度。药品检验机构充分发挥技术监督的支撑作用,依法开展药品质量监督检查,进一步加大药品抽验力度,扩大药品抽验范围,增力,抽验品种数量,县以上药品产供用单位的抽验覆盖率达100%。基层医疗机构的抽验覆盖率不低于70%,全检率保持在90%以上,使药品质量始终处于严密的监控之中,力争在假劣药品出现的第一时间、第一地点就给予有力打击,确保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

3.加强药品市场诚信建设。药品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年下半年要重点抓好“诚信药房”、“放心药店”创建活动。有重点地指导条件较好的二、三级医疗机构药房率先按照创建标准进行改造、提升。年底,按实施方案的时间进度与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组织现场检查评定,给合格药房授牌。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制定一级医疗机构和个人门诊药房(柜)创建“诚信药房”的标准与实施方案。

把零售药店GSP认证作为“放心药店”创建的基础条件,在药品质量放心的前提下创造“价格放心”、“服务优良”、“咨询到位”的全优型的“放心药店”。年底,评选出50家以上符合“放心药店”六项标准的企业,给予授牌。年底前建立起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药房的静态信息资料库及日常动态监管的记录档案;对药房、药店硬件条件差、软件管理薄弱的重点单位督促其整改,对整改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或处罚,促进药房、药店诚信建设的全面开展。

4.加强农村药品经营网点建设。通过政策引导,鼓励在农村偏远地区或行政村设置乙类非处方药的经营企业;支持零售连锁企业把门店设置到农村乡镇,使农村的所有中心镇、3000人以上的行政村都有零售药店合理分布;争取年底,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数和门店数由现在的4家和103个发展到8家和300个以上,门店数占全部零售药店的50%以上;再经过一到二年的努力,将连锁门店的数量提高到60%以上,销售额占到零售总额的70%左右。

5.高起点、高标准地推进药品分类管理工作。继续保持我市药品分类工作好的态势。认真总结推二市在辖区范围内100%实现分类管理的成功做法;10月份在东台或大丰召开全市药品分类管理工作现场会,指导全市药品分类管理工作在店堂店貌和内部管理上有新的提高。年底,城市药店100%实施分类管理,所有新设置药店100%符合分类管理的要求,乡镇药店80%以上实施分类管理;分类管理总体通过验收的市(县),其执业药师(药师)配置率100%;药师出勤考核率100%;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陈列符合率100%;三针销售的处方率100%;抗生素、激素类(不含外用)处方药的销售登记率100%,三针、抗生素、激素类处方药的购销符合率100%;店堂布置的标识、近效期标志、导购标志、警示语、忠告语符合率100%。通过努力,力争使我市药品分类管理工作在全省乃至全国走在前列。

6.建立健全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案件举报投诉网络,及时受理群众投诉。做到及时受理,及时查处,及时反馈处理意见;在加强药品监督管理队伍建设的同时,努力提高稽查人员的专业知识水平和法律水平,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药品行政执法装备标准的规定,配齐药品监督执法装备,完善稽查工作制度;各地药监部门要采取多种方式。加入当地公安部门110联动机构,建立一支政治过硬、业务精良、作风清正、纪律严明、行动快捷的高素质的药品监管专业执法队伍,采取更加有效的手段,加大打击力度,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确保广大人民群众用药、用械安全有效。

7.加强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工作。严格落实处方药、试产阶段医疗器械、改善和治疗障碍的医疗器械不得在大众媒体刊播广告的规定。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大对媒体刊播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检查力度,加大对虚假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查处力度,对发现违规刊播的药品、医疗器械广告要及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对参与刊播违法广告的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要通过举办法规学习班、记录和公开企业信用档案以及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等办法,促其规范广告行为。配合工商部门对不属于医疗器械的增高仪、减肥仪、点穴治疗仪及部分日常生活用品作为医疗器械广告宣传的,坚决予以取缔和查处。

四、时间步骤

(一)动员部署阶段。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学习和传达贯彻国务院食品药品放心工程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的通知》、国家局等部局《关于印发{食品药品放心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省药监局《省药品放心工程实施方案》,联系实际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实施药品放心工程的行动计划,动员全系统积极投入到实施药品放心工程的行动中去。

(二)集中实施和督查指导阶段。时间为到年年底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本方案和各自的行动计划,抽调和组织人力,迅速采取行动开展药品放心工程。省、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将组织督查组对各地实施药品放心工程的情况、进度和质量进行公开和非公开的检查、督查和指导,并且了解社会公众对当地药品放心工程的评价,对进度落后,实施不力的部门将予以通报批评。

(三)总结验收阶段。时间为12月中旬。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照工作目标进行自我检查验收,并由各县(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将药品放心工程的实施情况于12月5日前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四)巩固提高阶段。时间为年。在总结今年药品放心工程实施情况的基础上,认真分析存在问题和工作中的不足,制定年度的药品放心工程实施方案,使药品放心工程在市长期开展下去。

五、几点要求

(一)落实药品放心工程责任制。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当地政府的统一部署,建立实施药品放心工程的工作班子。药监部门要主动靠前,发挥骨干和突击队作用,认真安排好年内的具体行动计划,工作要想细做细,做到责任明确,措施得力,不留死角。要积极主动地向地方党委政府汇报工作,加强与当地工商、公安、卫生以及整规办等有关部门的协作,争取他们的理解和支持。对于跨地区、跨部门的大案要案,要及时向政府和上级药监机构汇报,做好地区和部门之间的联动,该移送司法部门的及时移送司法部门查处。在工程实施过程中,要严肃工作纪律,认真贯彻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对不负责任、工作不力、违法乱纪的行为要严肃查处。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工程的实施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精心组织,统筹安排,认真落实,要将工程的实施和“争先创优”活动结合起来,年底,市局将对成绩显著的单位进行表彰。

(二)加大对药品放心工程的宣传力度。近期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配合国务院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的传达,侧重宣传药品专项整治工作的部署,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发动群众形成对违法违规行为的高压态势。8月份后,可采取印发专题宣传资料、开辟媒体宣传专栏、举办药品放心工程报告会等形式,宣传实施药品放心工程的重要性、实施进度和实施的成果,对典型案例和处理结果进行公开曝光。要注意与电视台、阜大众报、晚报、东方生活报等主流媒体和当地新闻媒体搞好协作,利用新闻媒体的优势,加大宣传力度。同时要进一步加强对管理相对人《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开展好行业诚信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企业的自律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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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改革开放以后,中国医疗卫生事业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办法的出台,为医院实施市场营销提供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但在加入WTO后,国外医疗经济的强烈冲击,对医院生存和发展的外部环境和内部机制提出了全新挑战。

关键词 医院 市场营销 机遇 挑战

一、医院市场营销的重要性

医院市场营销,就是指医疗单位针对目标顾客选择一种最好的服务,充分了解他们的愿望、需求,采取一定的服务项目、合理的价格、完善的过程,为目标顾客提供满意服务的过程。

医院市场营销是是医院的职责。医院引入市场营销,其实质是一个适应市场的过程。医疗卫生服务业不仅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还承担着保持国民身体素质,改善群众生活质量的社会责任,服务营销是医院的职责。

医院市场营销是医院的核心竞争力。加入WTO后,面对严峻的市场挑战,医院将逐步从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比较僵化的管理模式中脱离出来,按照现代企业的经营理念进行运营,并从各方面完善和修正自己,服务营销将决定医院之间的胜负,成为医院的核心竞争力。

医院营销是提高医院知名度的重要途径。医院营销通过宣传医院而获得良好的营销效果,使患者、社会更深刻的认识医院、了解医院,发现医院的优势和特色,不断提高医院知名度。

二、当前医院市场营销面临的机遇与挑战

1.医院营销面临的机遇

中国现有人口13亿多,年医疗消费3500亿元,只相当于国民生产总值的4%。在发达国家,如美国这一比例为14%,瑞典为9%,英国为5%。从人均医疗消费看,美国为4090美元,德国为2339美元,日本1741美元,而中国仅31美元,可见中国医疗市场有很大的发展空间。

随着中国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人民越来越重视自身的健康,医疗消费动机表现出多层次、多样化的特点。特需医疗保健迅速增长,一些比较富裕的家庭,已经不单单停留在基本的医疗服务上,而是追求更高层次的个性化医疗服务,如家庭医生、美容、整形、心理咨询等,这些特需服务的产生为医院开拓出了更多市场。

2000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有关部委出台的,实行医疗机构按营利性与非营利性分类管理,医院进入市场竞争,这为医院营销提供了生存和发展的空间。

2.医院营销面临的挑战

(1)医院自身缺乏有效核心竞争能力。核心竞争能力是医院竞争获胜的关键,而市场战略、技术战略、服务战略都是职能战略,只能获得暂时的优势。唯有培育核心竞争能力,才是医院能够立于不败之地的核心战略,也是医院应该追求的长期目标。

(2)市场观念及竞争意识淡薄。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医院的管理从以前“政策依赖型”逐步向“市场主导型”转向,医院的竞争环境越来越复杂。但很多医院工作人员市场观念淡薄,没有把营销观念贯穿于医院的医疗产品开发、服务质量管理、形象塑造等整个管理过程中,更没有认识到竞争的严峻性。

(3)医院营销组织不健全。医院市场化的过程也是企业化的过程,构建完善的营销组织对医院的整体运作有很大帮助。而目前,大部分医院还没有设置策划、品质管理、危机公关等专职的营销部门,一般由医务、宣传、办公室等分头或共同实施一些营销性质的活动,削弱了医院的营销力。

(4)医院宣传策略混乱。当前大部分医院的营销手段比较单一,主要是广告轰炸、人员推销、价格战或偶尔开展一项专题公关活动,没有形成全面、系统的营销方法组合。

(5)医院品牌意识淡薄。未来医院的竞争某种程度上也是医院品牌的竞争。中国医院正经历着商业化的征程,品牌意识淡薄使其难以构建医院的附加值,而仅仅停留在“治病”上,医院的综合素质未能显现。

(6)医院市场定位不准确。所谓定位就是寻求企业或者医院在行业和市场的位置,找准自身的患者,消费人群和发展方向。一些医院不考虑市场细分的原则,追求大而全的经营模式,使得医疗技术和医疗服务质量水平下降。

三、提升医院市场营销竞争力的对策

医院树立市场营销观念的意义在于让公众对医院达成最大限度的认知,提高医院知名度和美誉度,从而获取市场竞争力,为此,医院应做好以下工作:

1.引进医学科技人才、提高医疗技术质量

医学科技人才是提高医院医疗技术的基础、是医院生存与发展的决定性因素,要集中力量培养发展高、精、专医疗技术人才,不断提高为患者解除病痛的能力。

医疗技术是医院的支柱,是医院核心竞争力的关键要素。医疗技术体系是由一系列配套的医疗技术特色、医疗技术规范、医疗设施装备组成的,在开展市场营销活动中,应该以医疗技术做支点来进行营销。医疗技术的进步和技术优势的形成,关系到一家医院的长期生存和发展。

2.营造良好的服务环境

引入市场营销策略,首先要引入服务策略,医疗服务应是最有情感、最具理性的服务。不同的病人病情、社会背景和需求不同,医疗服务应强调个性化、人性化。医护人员在给病人提供治疗、护理的同时,应为病人提供更多精神的、文化的、心理的、情感的服务,才能在竞争中赢得主动。

3.构建医院营销体系

要系统的开展医院营销,必须配备优秀的营销队伍,建立完善的营销管理体系,强化医院产品的开发、营销和为患者服务的职能,构筑新的业务流程体系,不断完备医院的营销网络,有效地发挥医院组织的整体营销功能。

4.探索有效宣传策略

一流的网站建设服务商,给医院设计的网站,方便患者查询,从而能提高医院的访问量,增加医院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同时,要利用报纸、电视、广播等媒介,介绍医院的技术特色、重大医疗成果和新技术,宣传医德新风和好人好事,扩大医院的知名度。

5.品牌建设策略

医院的品牌也就是医院在社会上的认知度,代表着医院的特色,它包括技术含量、医疗质量、价格因素、专家知名度、专科特色等要素。医院要采用品牌战略,必须从医疗质量形象、医院管理形象、经营形象、医德医风形象四大层次入手,采取一些创新的营销手法,不断提高诊断治疗能力和科学研究能力,加强对患者强烈的关怀和责任心,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形成自己的特色优势,从而在患者和公众心目中形成并积累更多的品牌价值。

6.准确把握市场定位

在新形势下,对于医院来说,市场定位是关键的。医院应结合自己的核心竞争能力和,尽量采用“专业化定位”。专业化定位的好处是:如果一家医院重点专科突出,特别是在某几个专科方面具有很强的、独特的优势,显示出很高的技术水平,必将极大地增强该医院的竞争实力,患者也将结合自己的病情或医疗需求选择这家医院,渐渐达到以专带全的目的。

总之,医疗市场的竞争越是向深层次发展,医院所面临的环境就越复杂,医院营销的作用就越是重要。在市场经济环境条件下,医院应当树立营销理念,掌握营销策略,不断调整医疗机构的技术项目和服务模式,以适应市场不断变化的需求,由管理为本的营销模式向以提高整体医院营销系统效率为主的营销模式转变。

参考文献:

[1]陶方.医院市场营销管理理念和现状的研究.吉林大学.2004.

[2]黄海.医院市场营销与品牌塑造.医院院长论坛.2009(03).

[3]王先伟.如何构建医院核心竞争力.西南交通大学.2005.

[4]何爱国.医院市场营销理论在医院管理中的运用.中国医学工程.2010(01).

[5]郭美香.浅谈营销战略在现代医院管理中的应用.中国医院管理.20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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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化过度还是伪市场化

在中国改革开放28年后,医疗改革再次成为改革的重点话题之一,但究竟如何改革,各方始终没有达成统一的观点。

2005年7月,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有关课题组发表了《中国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研究报告,认为“目前中国的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基本上是不成功的”。报告指出,现在医疗卫生体制出现商业化、市场化的倾向是完全错误的,违背了医疗卫生事业的基本规律。其消极后果表现为,医疗服务的公平性下降和卫生投入的宏观效率低下。

报告一再提起并高度评价计划经济时期的医疗保障体制,从而勾起了人们对过去岁月的怀念。仿佛只要恢复以至普及过去的公费医疗(包括劳保医疗),现在的“看病贵,看病难”就能迎刃而解了。

但有观点认为,中国医疗改革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更多的不是因为市场化,而是出现了“垄断下的伪市场化”。

市场化的基本特征是自愿合约、公平竞争,但医疗市场基本上是行政控制和垄断。截至2003年底,私立医疗机构仍然只占全部医疗机构的4%。现实中,民营医院无法被纳入社保,导致许多私立医院尽管软硬件已超过本地公立医院,但其医疗服务的类别和范围则受到多重限制。在税收方面更无法享受公立医院事业单位的待遇。

另一方面,几乎所有被设定为承担“非盈利”职能的公立医院都因财政补给不足而在为自己的生存追求利益最大化。具体表现为,科室搞承包,医生按处方、检查费提成等等,不一而足。当医疗资源无法满足人们的需求时,政府既没有果断打开窗门引入民间资本增加医疗供给、形成竞争,也没有增加对公立医疗机构的财政补贴,而是鼓励医院自己“创收”,于是“看病难”、“看病贵”的抱怨不绝于耳。

改革难在哪里

2005年年底,卫生部部长高强在全国卫生厅局长专题培训班上发表讲话,认为医疗机构应改变医疗服务基本由公立机构垄断的局面,实行真正意义上的医院分类管理。目前这么多公立医院,国家承担不起,结果带来投入严重不足,公立医院争相搞创收。应该考虑通过改革将一部分公立医疗机构改制,由社会力量举办,为群众提供不同层次的服务。政府集中财力办好一批公立医院,加大投入、严格管理、转换机制、明确政策,真正办成为群众提供优质、低价的基本医疗服务的公益性医院。政府举办的医院坚持低收费,不以盈利为目的。

高强旨在打破部门垄断,扩大行业准入的讲话让人振奋,但是亦有专家担心,打破垄断的过程绝不容易。首先,多少财政投入能够支持这项改革?2004年中国卫生总费用是近6600亿元,其中财政投入只占17%,而财政投入占医院收入比重不到10%,剩下部分都要医院去“创收”。要改变公立医院“创收”的局面,政府该投多少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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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医疗机构 政策 市场分析 临床治疗

过去12年来,中国医疗器械市场销售规模由2001年的172亿元增长到2013年的2120亿元,剔除物价因素影响,13年间增长了近12.3倍。目前,中国已超过日本,成为全球第二大医疗设备市场。其中2013年全年销售规模达到2120亿元,首次突破2000亿大关,比上一年度增长21.19%。而医药市场总规模为10372亿元,医疗器械市场规模仅占到医药总市场的20%,随着新医改政策的实施,可见我国医疗器械行业仍有巨大的发展前景。另外,医疗领域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发展,对影像化、数字化等高、精、尖医疗设备的需求在不断增加。

生产企业14928家;第二是企业规模小,2012年医疗器械产业市场总产值为1800亿元,从地域分布来看,我国医疗器械行业集中在东南部沿海地区。市场占有率居前六位的省份占全国市场80%的份额,显示出医疗器械行业较高的地域集中度。中国医械产业呈现“多、小、高、弱”的特点:第一是生产企业多,截至2012年底,全国共有医疗器械平均每个企业产值约1200万元;第三是产品集中度高,医疗器械产品种类3500多种,平均每种产品十多个注册证。

从企业效益来看,国内的医疗器械市场不管在生产还是在销售领域,集中度都比较低。2013年上半年22家医疗器械上市企业的收入仅为100亿元,仅占到行业总规模的5%左右。而在医疗器械零售市场上,目前还没有一家上市企业,在国内销售医疗器械的主要渠道是药店及专业的医疗器械公司。

国家的政策法规

2013年7月17日,四部委出台“医疗器械专项扶持”政策,提出医疗器械类专项是今年新实施的扶持重点,其中明确提出促进医疗器械领域新产品产业化和新技术应用,重点支持对象包括掌握核心部件和关键技术的医疗设备等。其中,2013年高性能医学诊疗设备发展专项将聚焦医学影像设备等领域,以实现产业链上下游协同发展,而我公司的产品应用纤维算法模拟脑白质,其所成影像的分辨率较传统模型有显著提升,模型边缘自然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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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我国医疗卫生机构的分类和特点

我国医疗机构分为十二大类,包括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专科医院、乡(镇)卫生院、诊所等几十个小分类。这些不同性质,不同所有制形式的医疗机构构成了我国的疾病防治体系,按营利性质划分,可以分为营利性医疗机构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现行的体系下,国有医疗机构绝大多数均被认定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本文中所探讨的财政投入问题所涉及的问题和思路,主要是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二)我国医疗卫生机构面临的经营困境

第一,国家对医院投入不足,投入比重逐年下降。国家对医疗机构的投入经过了不同的阶段,从“全包”到专项投入,一个阶段还提出过“市场化”的思路,对医院形成了投入的“死角”。上世纪七、八十年代,政府投入占医院收入的比重平均为30%以上,2000年这一比重下降到7.7%。2003年抗击非典,政府投入大幅度增加,也仅占8.4%。由于政府投入水平过低,医院运行主要靠向患者收费,从机制上出现了市场化的导向。

第二,市场条件下面临的竞争压力。在现行医疗管理体制下,无论大小医院,都面临要加强“经济效益”建设的紧迫性,是“饭碗”之争。医疗机构职工工资支出、医疗设备、人员教育培训成本、基础设施建设投入不断加大,加剧了医院的生存压力。

第三,一些医疗机构管理不善,医药费用快速增长。我国公立医疗机构大多定义为“事业单位”,有相当一部分医院管理观念和水平没有跟上时代的步伐,导致医院整体管理水平不高,管理理念亟待加强。医院追求经济利益的倾向不仅加重了群众看病难、看病贵,也严重影响了医务人员和卫生行业的社会形象。

第四,由于专业特点,在传染病、精神病等特殊病种中还存在一定的歧视。

二、加强财政对医疗卫生投入的理论与现实依据分析

(一)加强财政对医疗卫生投入的经济学依据

经济学认为,完全竞争市场的条件是商品丰富、买者有充分的信息、消费者直接付款。按此条件,医疗市场显然有其特殊性,在医疗市场上,医疗服务的提供者――医院是有限的;医疗卫生服务具有典型的非同质性;医患双方信息严重不对称,患者信息不灵;在医疗保险支付的情况下,病人只承担部分费用。这说明医疗卫生市场可能存在市场失灵,具体表现在:

一是医疗服务的特殊性,供求不平等,信息不对称。在医疗活动中,病人通常处于劣势地位,相对于病人,医生同时是医疗产品的供给者和决策者,这种非正常的供求关系,使医疗服务不能像在市场上购买物品那样可以通过比较的方式进行选择。导致医疗卫生资源配置的低效率,靠市场力量很难确保医疗卫生资源的有效配置。

二是医疗服务具有间接公共物品的特征。医疗卫生属于间接公共物品,医疗卫生状况不仅是个人的事,而且产生较大的外部效应。如传染病防治既对个人有利,同时可以降低疾病的蔓延,使别人间接受益。因此个人不能因为经济负担方面的原因而被排斥在医疗卫生之外。

(二)加强财政对医疗卫生投入是现实需要

由于政府对医疗卫生单位投入过少,造成了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缓慢,医院为求生存发展,不得不将资金不足的矛盾强加在人民群众身上,形成了目前看病贵、看病难的被动局面,造成了医患关系日益恶化,矛盾加深。解决问题的渠道之一就是加大对医疗机构的投入力度。

20世纪90年代,确立了“市场化”的改革目标,医疗保障逐渐走向市场,从公费医疗、劳保医疗逐渐向个人付费倾斜,其结果是政府的卫生费用支出比例不断减少,而居民个人医疗负担不断加重。城乡卫生资源配置失衡,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政府公共卫生支出的项目配置、城乡配置很不均衡。受市场利益导向的影响,财政投入到效益回收快的医院体系的较多,且主要是人员经费支出,而真正用于开展卫生活动的业务和公务费,对于卫生防疫、传染病防治、精神卫生这种很难看到显著效果的事业投入较少,其中用于农村基层卫生组织的更少。

第二,在治疗服务项目的配置上,财政投入的80%用于城市医疗机构,而城市的80%的拨款用于城市的大医院。由于大医院对弱势群体的不可及性,使得对这些医疗机构的财政补贴,实际上已偏离了在治疗服务中公共支出为解决公平的目标。

由此,必须加强政府在卫生投入和医疗卫生支出中的主体作用。

三、对医疗体制改革中财政对医疗机构投入的思考和建议

(一) 要明确对医疗机构投入中的政府责任

基于医院机构的特殊性,靠市场都无法自发实现合理选择,出路只能是强化政府职能。中国计划经济时期医疗卫生事业取得巨大成效的决定性因素也在于此。政府的责任应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强化政府的筹资和分配功能,二是负担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建设和发展。政府直接投入更加便于组织和管理,要干预医疗卫生服务的地域布局,避免医疗卫生资源过分向城市及发达地区集中,以确保医疗卫生服务的可及性;要干预医疗卫生服务的服务目标,突出公益性.

(二)要以加强对医院的基础设施投入为重要内容

应该建立对医疗机构的基础设施的投入,特别是对基层医疗机构、专科医疗机构投入的机制。目前存在的缺陷一是重视不够,二是投入没有统一规划和安排,随意性大,“撒胡椒面”式的投入多。国家应该在统一规划的基础上建立投入规模、步骤的安排,强化地方政府的主体责任地位。医院由于规模及所属行业特点,在地方上属于“弱势群体”,在制定政策、争取政策中话语权不够,争取政策的能力差,必须有专门的政策和规定给予强化和固定,才能保证机制的稳定。

三、建立弥补医疗收入与成本差距的日常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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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GSP的认证促使医药商业企业的转型和整合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要求,凡通过换证的药品经营企业,将在3一5年时间内进行 Gsp(GoodsupplyPraetiee一良好供应规范)认证,未能取得osP认证的企业,在下一轮药品经营企业换证时将取消其经营药品的资格。因此,推行GSP对改变目前药品经营企业过多过滥,药品经营秩序混乱的现状,促进药品经营企业提高管理水平,促进药品经营行业的经济结构调整将发挥重要作用。现行GSP是药品市场准入的一道技术壁垒。为加快推行GSP和体现推行GSP的强制性,推行GSP将与药品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确认结合起来,GSP已经成为衡量一个持证药品经营企业是否具有继续经营药品资格的一道硬杠杆,成为药品市场准入的一道技术壁垒。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开展的药品经营企业换证工作所采用的换证验收标准,实际上就是实施GSP的一个最低标准。医学论文

2.为医药流通企业积极拓展第三终端(主要指农村和城镇,除医院,药房外的直接面向消费者开展医疗保健品销售的终端)市场的创造条件: 随着国家全民医保覆盖制度的推进,占我国人口80%的农村医药消费市场将展现出极大的销售潜能,而传统的医药商业企业多年以来一直忽视对第三终端的开发,因此第三终端无论从终端布点、产品结构、客户服务上都有待于大幅度的提高,这样流通企业才能真正地将第三终端这一潜在的市场变为现实的市场,从而在竞争中把握先机。

3.消费品渠道成为OTC乙类及部分医疗器械的潜在大市场 OTC和医疗器械分类及取消I类医疗器械备案对“邦迪”;等双跨(既有药字号又有器械号品种)产品来讲在消费品渠道的销售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加上WTO 后国家逐渐放开对国际连锁巨头经营OTC的限制,即这些大卖场向SFDA(国家食品药品监督局)申请经营OTC的牌照,可以在货架上销售OTC的品种,而不是以往依赖和有执照的药店连锁合作经营OTC柜台的小打小闹的经营方式。从美国沃尔玛的经验来看,这确实是具备相当潜力的市场,但是由于大卖场经营OTC品类在中国尚属于新生事物,因为消费者目前的消费习惯以及中国现有医疗保险制度不完善,大卖场对于此类业务尚处于摸索中,以沃尔玛来讲,目前还缺乏该品类的专业人士,虽然有这方面的意向,但进展缓慢。由于国家取消了I类医疗器械的备案,使得一般零售企业可以扩大其经营范围,扩充其经营的品类,由于I类医疗器械相对于一般消费类产品具有更高的商业利益,也使其放弃了一些低毛利的消费类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