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24 15:33:47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企业税收征收方式,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跨省施工企业有两类:一类是小型施工企业,有一定资质,可以单独跨省承揽工程,它在原注册地有税务登记和工商登记,但会计核算不健全,多是实行核定方式征税的小施工队,包工队,另一类是中型及以上施工企业,资质规模都较高,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的征税方式。
中型及以上企业跨省开展施工业务,多是以总公司(法人单位)名义与建设方(甲方)签订建筑安装合同,而具体从事施工组织的部门类型有三种:一是总公司下属的在施工地设立的分公司,其已在施工地办理了工商和税务登记,有较固定的营业机构。单独设账核算,二是总公司下属分公司所设立的项目经理部,其有非法人营业执照,但不是在施工地工商局办理,不单独设账核算,由分公司设账核算;三是总公司直属的临时项目经理部,其没有非法人营业执照,不单独设账核算,由公司设账核算。
一、当前跨省施了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及依据
当前,跨省施工企业征收所得税的具体方式大致分为两类。
第一类征税方式:部分省市地税局根据企业规模及历年核算情况区别对待,对财会制度健全,核算规范的跨省施工企业,实行总分机构间企业所得税按比例分摊,就地预缴;对核算不规范的小型跨省施工企业,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执行依据包括:财预[2008]10号文件《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文件《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文件《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
第二类征税方式 部分省市地税局对所有外地施工企业,无论大小,均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执行依据是国税发[2008]30号文件《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
二、当前跨省施了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第一类征收方式明显比第二类征收方式科学合理,它对不同规模企业实行区别对待,尤其是对小型,核算不规范企业核定征收是比较合理的,但两类征税方式都存在明显的缺点和问题。
(一)第一类征收方式在实际征纳工作中不方便操作
1 纳税主体地位的不确定性。由于跨省施工企业多以项目经理部在异地组织施工,税务局按第 种方式征收所得税,就是把项目经理部视同施工企业的分支机构了,但是,国税发[2008]28号文件并没有明确项目经理部是税法规定的分支机构,项目经理部一般不属于严格法律意义上的分支机构,也不单独进行核算。因此,把项目经理部作为分支机构和纳税主体,笔者认为不太合适,项目经理部不单独核算盈亏,所得税不应就地预缴,项目经理部只有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才能成为法律上的分支机构,才能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2 纳税形式的不确定性,项目经理部如果被判定为分支机构,把它作为二级分支机构,还是三级分支机构,国税发[2008]28号文件没有明确,从项目经理部的职能、法律地位、账务核算形式来看,充其量也只能是三级分支机构,而二级分支机构与三级分支机构的纳税形式,即是否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在国税发[2008]28号文件中是有一定区别的。
(1)《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对总机构的二级分支机构及其下属机构均由二级分支机构集中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统一计入二级分支机构。因此,笔者认为,跨省施工企业中,总公司下属分公司在施工地成立的项目经理部,如果判定为分支机构应属于三级分支机构,无需在施工地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应并入分公司,在分公司所在地核算盈亏后。适用税法其他规定计征所得税。
(2)根据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总机构设立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该部门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与管理职能部门分开核算的,可将其视同一个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与管理职能部门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不能分开核算的,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不得视同一个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笔者认为,跨省施工企业中,总公司设立的直属的临时项目部(没有非法人营业执照),不能视同为一个分支机构,也无须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3 总分支机构所得税分摊比例的难确定性,所得税分摊比例的难确定性表现在两方面:一是各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的数据难以确定,因为项目经理部不单独设账核算收入成本,无经营权,没有取得收入的权利:单个项目的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与分公司或公司的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也无法分开核算。因此,所得税分摊比例难以准确确定,二是出于维护地方利益,不愿意转移税源,总机构所在地税务局在计算确定分摊所得税款比例时,有可能不按实际情况计算,会把分支机构分摊所得税比例定得偏低,从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第二十八条规定可以看出,总机构所在地税务局在计算确定分摊所得税比例时,有绝对主动权。
(二)第二类征收方式违反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原则,加重了纳税人负担
现举例说明如下:甲大型国有施工企业(下称“甲公司”)在乙省承揽了几项工程,全部是设立项目经理部组织施工,在施工地没有固定的营业机构,实行项目登记备案,无施工地的税务登记证,所得税历年来实行总公司汇总缴纳、查账征收。假如甲公司在2008年需要开发票收款5000万元,其中2000万元是2008年以前已完工的工程拖欠款,3000万元是2008年新建项目的进度款,按照乙省地税局目前规定。除流转税外,甲公司还需要按8%的应税所得率,就地预缴5000万元×8%×25%=100万元企业所得税,倘如此,则存在四个问题:
1 对实行查账征收所得税的企业执行核定征收政策,违反核定征收原则。“核定征收”是对建账建制不健全,核算不规范或不能正确核算盈亏的企业实行的征税办法,对本例中的甲公司实行核定征收所得税,就属于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范围,违反了核定征收办法的原则。
2 核定的应税所得率偏高,甲公司属于老国营企业,各项社会负担重,管理费用高,到外地施工,本来不可预料的额外费用就多,利润就很低,再加上这两年物价上涨严重,到工程完工时,能不赔本就已属难得。即使实行定率征收,乙省税务局核定的8%的应税所得率,也比企业实际盈利水平高出数
倍,使纳税人面临税负不合理和税负过重的双重压力。
3 重复征税。即使采用较低的,适当的应税所得率,对2008年前已完工的工程拖欠款再征收企业所得税也不合理。因为甲公司是按完工百分比法核算收入和成本,已完工项目的收入是按进度报量核算的,在实际工作中,进度报量远远大干工程收款,由于完工项目的全部收入,成本都已在2008年前入账,该完工项目产生的利润在2008年以前已经由公司汇总缴纳过企业所得税,若再对完工项目的2000万元拖欠款按收款金额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就是重复征税。
4 额外增加企业资金负担和退税麻烦,假如甲公司所有外地在建施工项目都按照乙省的办法交纳所得税,将会占用巨额企业资金,比如2008年甲公司预计收入10亿元,其中外省施工项目收入5亿元,则需要先预缴所得税5亿元×8%×25%=1000万元,而按1%的收入利润率计算,甲公司2008年利润也就是10亿元×1%=1000万元左右。这就等于让甲公司把全部利润额都拿出来预缴所得税,这让任何一个公司都承受不起,此外,对预缴的1000万元所得税,怎样处理入账。将来如何退税返还,都没有具体规定。有待各地税务部门制定出具体办法。
三、关于改进跨省施工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建议
鉴于跨省施工企业以上两种征收所得税方式各自存在问题和缺点,笔者建议,本着简便易行、方便纳税人、降低征税成本,科学合理的原则,可采用以下措施:
1 对核算不规范的小型跨省施工企业,可以继续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方式。
2 对核算规范的企业,首先,各地税务机关要互相认可、信任,坚持查账征收,尽量不搞定率征收,第二,自2009年1月1日起,对跨省施工企业,为收取2009年前完工项目的拖欠工程款,开发票交纳流转税时,不再附加重复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三,对2009年及以后的新建工程项目,实行按近三年企业平均收入利润率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不再实行总分支机构所得税按比例分摊就地预缴办法。同时,要求企业提供施工合同、甲方确认工程进度,收入成本入账情况,经审计的上年年报、经审核的上年度汇算清缴报表、有效的税务登记证,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表、外出施工税收证明等证明资料。
关键词:建筑工程 房地产 建安企业 税收征管
我国房地产行业的飞速发展我为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起到促进作用。由于建筑安装企业存在施工时间长、投资大的特点,在具体操作中,存在着较大的税收筹划空间。然而近年来,我国的税收法律法规日趋完善,虽然税收利率的差别依然存在,但是纳税筹划的空间逐渐降低。在全面税收约束下的市场经济的竞争环境中,如何通过税务筹划,达到最大限度地降低税收成本以及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成为摆在企业面前的一道难题。部分企业使用违法违规的手段进行税务筹划,因此,必须要加强房地产以及建安企业的税收征管。
一、我国建安企业税收征管存在的问题
受到金融危机的冲击,我国的税收征管的矛盾日益突出。近些年来强势发展的房地产业和建筑安装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却十分困难,在各行业税收管理中,基本处于末项的位置。如何在金融危机的形势下引导房地产以及建安企业持续、健康、稳定地发展,依法进行纳税,是亟待解决的重大难题。我国房地产与建安企业在税收征管中存在的问题如下:
(一)隐瞒预售收入
部分房地产及建安企业将预售购房的金额挂名在其他金额往来上,或者记录在短期借贷项目中,在账面上没有真是的反应。不仅如此,部分企业私下制作凭证,预售房屋,将金额存入其他账户中,故意隐瞒预售收入,企图逃脱所得税。
(二)隐瞒销售收入
由于 目前的国内经济形势处于低迷状态,各地的房地产销售量大幅下降,销售价格也降低,导致销售收入的减少。在经济势头较差的情况下,部分房地产及建安企业故意隐瞒销售收入,偷逃所得税。
(三)混淆应税收入
部分房地产及建安企业将视同销售收入的部分金额故意隐瞒,不作为应税收入,不主动向税务部门申报。如果被税务部门发现,再确认联系。
(四)属地纳税意识低
建安企业的流动性较强,由于部分注册的企业实际施工地址与注册地址并不一致,多数企业的属地纳税意识薄弱,拖欠税款或者直接在注册地纳税的事件屡见不鲜。
二、强化房地产及建安企业实施税收征管的意义
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快速增长,我国的房地产以及建安行业得到了快速的发展,与此同时,房地产的行业税收也随之增加。目前,税收在房地产行业的宏观调控作用日益显现,房地产的税收已经成为我国的财政税收的一个重要的来源部分。
自从新的《营业税条例》、《增值税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颁布和实施以来,关于预收款项、甲供材等政策的变化较大,确定我国的房地产以及建安企业中关于预收款项以及自产货物的纳税义务,以及其税款的计算成为了重点和难点所在,在相关业务处理中,应该保持高度的重视。在此基础上,深入研究探析我国的房地产以及建安企业的税收征管问题,提出进一步强化房地产行业的税收征管的政策与措施,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
(一)深入探析房地产行业的税收征管问题,有利于分析影响税收收入的因素
房地产业和建安企业历来是税收管理的重点,同时也是十分棘手的难点。由于影响税收的主要因素是经济因素、政治因素以及税收征管因素。通过对于房地产以及建安企业的税收征收问题的研究,可以为税收征管因素虽与税收的影响提供有力的参考,用实例分析税收征管因素的影响力。
(二)加强税收征管问题的研究探析,有利于完善税收政策
随着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人民的生活水平有了显著的提高。房地产行业在国家产业结构中的突出位置日益显现。通过对于房地产行业的税收征管问题的深入研究,尤其归纳整理是针对开发环节、销售环节等税款征收管理方面的建议,对于完善我国的房地产以及建安企业的税收政策有着重要的意义。
(三)加强税收征管问题的研究探析,有利于开展同业税负分析
税收负担作为纳税人缴纳的税款占营业收入的比重,在同同一行业中,数值相差不大。税务机关通过开展同行业的税负分析研究,根据各个地区的不同情况,确定出房地产行业的平均税负,根据税负企业进行纳税评估,开展监督活动,有利于提高税收的征管水平。
(四)加强税收征管问题的研究探析,有利于考核税收征管力度
通过对于房地产以及建安企业的税收征管问题的研究分析,在考核评价税收征管力度、测算地区的房地产行业的平均税负之后,可以从税务机关的另一个角度去分析研究各类税种的税收负担情况,考核税收征管力度,不断改进税收征管的措施方法,进一步提高税收征管的水平。
(五)加强税收征管问题的研究探析,有利于建立税收预警机制
由于近年来国家实行住房制度和用地制度的改革,我国房地产行业的发展对于国民经济的促进作用日益体现出来。根据房地产行业的各项经济指标,加强研究探讨房地产行业税收征管的问题,对房地产及建安企业与税收有关的数据统计分析,有利于税收机关掌握房地产相关行业的税收收入的变化情况,对于加强房地产行业的税收监控、避免税收漏洞、建立税收预警机制、促进税收征管水平有着积极的意义。
强化房地产以及建安企业的税收征管,有利于分析影响税收收入的因素,完善税收政策,开展同行业税负分析,考核评价税收征管力度,建立相应的税收预警机制,对于促进我国的经济发展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关键词:房地产企业;视同销售;会计处理;纳税调整
中图分类号:F235.19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8)05-0095-02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经营,具有复杂性、多样性和滚动开发性以及生产周期长、投资数额大、往来对象多、市场风险不确定等特点。因此,其开发经营活动不同于一般的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也不同于一般的工商企业,它是集房地产开发建设、经营、管理和服务为一体的综合产业部门。这种行业特点决定了房地产企业会计处理与所得税处理的复杂性。税法与新企业会计制度是房地产企业开发产品视同销售的会计处理与纳税调整的重要依据,此外在国税发[2003]83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基础上出台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对进行该项业务操作有重要指导作用。
一、视同销售行为的确认
按照会计准则的规定,企业销售商品确认收入的实现,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计量;(4)相关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5)相关的、已发生的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计量。税法规定的八种视同销售行为都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但由于在销售收入确认上的差异,导致所得税的计算方法不一样,可以将其分为应税销售类和会计销售类进行会计处理。应税销售类包括四种视同销售行为:(1)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2)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3)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4)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企业发生以上四种应税销售行为时,是一种内部结转关系,不存在销售行为,不符合销售成立的标志,企业不会由于发生上述行为而增加现金流量,也不会增加企业的营业利润。因此,会计上不作销售处理,而按成本结转,但按税法规定,视同销售行为应计算并交纳各种税费。会计销售类也包括四种视同销售行为:(1)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2)销售代销货物;(3)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4)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个人消费。企业发生上述四种会计销售行为时,会计上作销售处理,计算销售收入,并按税法规定交纳增值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通知》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下列行为应视同销售确认收入:(1)将开发产品用于本企业自用、捐赠、赞助、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2)将开发产品转作经营性资产;(3)将开发产品用作对外投资以及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4)以开发产品抵偿债务;(5)以开发产品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而开发产品是否转出企业对业务处理有重要影响,根据这个标准上述五种情况可以分为两类视同销售行为:将开发产品转出企业的视同销售行为与开发产品不转出企业的视同销售行为。对于第一类视同销售行为,企业按开发产品的账面成本作为取得资产的入账价值,或用于清偿债务、或列入有关成本费用及其他项目支出,并将其视同销售,按确认的收入扣减开发产品账面成本后的余额并入应纳税所得额。但对开发产品不转出企业的行为,按确定的收入进行所得税处理。
二 视是销售行为收入的确认
按照《通知》的规定,视同销售行为收入确认的方法和顺序为:(1)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3)按成本利润率确定,其中,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含15%),具体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对于房地产行业,自用开发产品视同销售占有重要地位,特别是在当前行业发展上升势头强劲的背景下,对于开发产品的独立运作是很多开发商的选择。按照规定,如果房地产企业不对视同销售行为早作处理,势必会在未来给企业带了更大的税负。
三、自用开发产品视同销售的折旧问题
对于自用开发产品视同销售的行为有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根据《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自用,按开发成本入账,形成会计成本,但其远低于计税成本,如果会计上未把会计成本小于计税成本的金额计入自用开发成本,就会出现对自用产品的折旧额小于从外部购入同样固定资产的折旧额。可以参考的方法是,先把自用开发成本的入账价值假设成按计税成本入账,再将计税成本大于会计成本的差额在开发成本移送自用的当年一次性以折旧费用形式将差额转销(因视同销售无现金流入,税法确认的收入理应有相应的费用抵减),由此,既抵减了开发产品的入账价值,又抵减了视同销售形成的差价收入,从而使产品自用的现金流量变为零,这与开发产品自用的现实情况相吻合。在形成时间性差异时,按此时间性差异乘以适用所得税税率计算的所得税税额,借记“递延税款”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对于这一可抵减时间性差异的转回,不论开发产品移送自用与对外销售的时间间隔是否能够事先确定,企业对可抵减时间性差异,均随自用开发产品的折旧过程逐年转回。按时间性差异乘以年折旧率再乘以适用所得税税率计算的所得税税额,借记“所得税”科目,贷记“递延税款”科目。待间隔期满实际对外销售时,将尚未转回的时间性差异一次性作转回处理,会计分录与上述相同。
四、案例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2007年度决定将其开发产品――A商业广场,转为对外租赁的资产,该广场开发成本5 000万元,市场公允价8 000万元,公司按照上述规定缴纳了所得税990万元,该房产按20年计提折旧,5%残值率。
按照上述分析,2007年会计处理:
Dr:固定资产8000Dr:递延税款990
Cr:累计折旧3000 Cr: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990
开发产品5000
以后年度会计按净值计提折旧,年折旧额=5000*(1-5%)/20=237.5;税务申报按公允价可税前抵扣折旧额=8000*(1-5%)/20=380,每年可递减应纳税所得额142.5万元。
递延税款按折旧年限20年分期平均转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大于0借计“所得税”;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小于0借计“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会计处理
Dr:管理费用237.5Dr:所得税/利润分配49.5
因此,税收的目的也就具有了国家职能,也就必须为国防开支提供经费,当然也要对国内各项事业发展提供经费,调节资源分配,优化产业结构,以及平衡各项经济发展和区域经济平衡发展等功能。
而税收体制的好坏将直接影响税收目的实现的好坏。因为税收体制经过各朝各代、各国各民族从多个角度的完善,终于形成了当代税种繁多的现象,这既不利于国家财政部门的征收,也不利于公众对税收的理解,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企业的成本;并直接造成了各政府部门利益分配不均,区域间经济发展不平衡,社会中各类商品暴利现象严重,物价难以控制等等社会问题。
为了更好的解决税收体制问题,在这里我们分析一下现有的税收体制,它的税种非常的多样化,但是从税收主体不同的征收方式来看,无非分为易前税和易后税两类。
第一类,易前税。其征收方式是从前到后的税费征收,即交易品在交易前就已经定好征收税率的,它的征收对象大部分是交易卖方,比如甲方卖东西给乙方,税费的征收对象是甲方而不是乙方。它的主要代表有:营业税、资源费、出口关税等。我们以营业税为例分析此类税种的特点。营业税的定义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营业税。税率是,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税率为3%;金融保险业、服务业、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税率为5 %,娱乐业税率为 20 %。纳税期限是,每月十日前申报缴纳,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每季度十日前申报缴纳。从以上对营业税的说明中我们可以分析出以下几点:从纳税期限来看,它往往是在没有发生实物交换之前完成的;它的征收地点是在交易卖方所在地;它的征收对象是交易卖方;它的税率一般是不可变动的。
第二类,易后税。其征收方式是从后到前,即产品在交易完成后再根据利润多少进行核定征收税率,因为是根据交易买方出价多少而定的税率,所以征收对象主要是交易买方,比如甲方卖东西给乙方,税费的征收主导方是买者,因此实际对象是乙方而不是甲方。它的主要类型有:个人所得税、利息税、增值税等。我们以个人所得税为例分析此类税种的特点。个人所得税定义是,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是,工资、薪金所得,适用5 %―45 %,九级超额累进税率;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5%―35 %,五级超额累进税率;稿酬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转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20 %的比例税率。纳税期限是,按月申报,次月七日内缴纳。从以上对个人所得税的说明我们可以分析出以下几点:从纳税期限来看,它的税收完成过程是在已经知道企业和个人交易完成后,对是否有利润进行检测后完成的;它的征收地点发生在交易买方的所在地;它征收对象是交易买方;它的税率是可调节可变动的。
从以上两种对税收的征收条件来看,我们事实上也可以将易前税称之为假定税收体制,即此类税收体制是在假定企业和个人交易过程中一定有利润的情况下征收的;而将易后税称之为实际税收体制,即此类税收体制是在交易过程中实际产生利润后的情况下征收的。我们现在来比对一下两者之间的优缺点:
从征收的前提来看。易前税是在交易完成前就已经确定的,它是在假定企业有利润的前提下进行,它无形使得企业对商品的的定价要有一个税收加成,对于商品价格提升有一个驱动作用,也就是说此类税收政策促进了产品的价格上涨。对于国家来说,这样的税收体制其实并不是在调节物价而是促使了物价的无形上涨。对于企业来说,没在产品销售给客户、得到利润前,就要多投入一份税收成本,增加了企业的负担;对于消费者来说,意味着要提前承受物价上涨带来的压力。易后税的前提是在商品交易完成后,肯定企业或个人有利润后完成的征收。当然产品假如没有到达消费者手中并没产生利润前也就不形成征收过程。这样的税收体制,对于国家是将税收体制作为调整物价和企业利润的手段来看,也就体现了税收征收的目的,它真正完成了国家对企业产品的利润增收调整和物价调整的目的,必将促进国家调节企业间平衡发展和商品价格的作用。对于企业来说,减少了新企业建立的投资成本,对于鼓励企业的创办有现实的促进作用;对于消费者来说,减少了国家对产品征收税收带来的前期促进压力。
从征收的主体来看。易前税是对企业(卖家)进行税收的征收,容易误导税收征收的最终目的是最终消费者,而使得消费者丧失了因消费而被征税的知情权,也在一定程度上夸大了企业对政府作出的贡献,也就出现了地方政府为当地企业非法护航的情况。易后税是对终端消费者进行税收征收,真正明确了税收的主体,事实上无论是对企业还是组织或个人的税收政策,最终的买单者实际上是终端消费者。易后税必将促进政府、企业、个人对税收征收含义的真正理解,调整好三者的关系,使得更有利于国家对整个经济体制的调整。
从征收的地点来看。易前税的发生地一般都是在企业所在地,对于企业所在地来说,除企业将产品销售到其它地区所得利润全部集中到这地方来,形成利润的聚集区,还将形成了税收的聚集区。当然这对于企业所在地来说是一件好事,意味者拿别人的钱来富自己。而这对于其它地区假如没有企业的话,也就不能形成利润和税收的聚集区,还要为了购买产品将手中的钱流往企业集中地。两者之间根本不能形成平衡,也就形成了富者越富,穷者越穷的现象,这种税收体制也就是形成了地区发展的不平衡的主要原因之一。假如国家没有进行宏观调控,必然使得区域不平衡现象进一步扩大。虽然国家可以要求发达地区的财政上缴国库进行转移支付重新进行分配,但是要形成平衡的话,这也就要求国家政府部门对于发达地区必须上缴的财政收入相对于产品利润和税收流量之间有一个平衡,而要做好这一财政平衡对于我国现有的财政体系来说几乎是不可能的。易后税的征收地点是在交易完成后所在地,企业产品的税收地点相对易前税发生了转移,不再是将利润和税收集中到一点形成的极大经济不平衡,将使产品的税收在每一地区按消费者需求分配,在一定程度上必然使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现象得到遏制,减少了国家政府转移支付的压力。在此过程中,由于企业所在地政府对企业税收的大幅度减少,以及土地升值压力等等原因,必将降低富裕区域政府留住企业的动力,而促使企业向贫困、土地贫瘠地区发展,最终促进利润和税收的地区平衡。
从征收的整体过程来看。易前税的征收方式的最大特点是产品出来后,交易完成前进行的,也就是忽视了交易完成的最终阶段,最终中介经销商到终端消费者之间的利润增值的税收征收。而一些高利润的消费物品的价格提升都是在这一阶段发生的,比如说垄断产品,专利产品,房地产,以及传销产品等等。它给我们带来的是暴利行为,对于整个国家经济的平衡和稳定有极大的破坏作用。在这一过程当中,对于消费者来说,在基本完全丧失对税收的知情权的情况下(造成权利和义务的不平衡),缺少了对产品的价格检查,而致使终端消费者被暴利行为所伤害。易后税的征收过程是在交易完成后完成的,它完善了整个税收体制,加强了对交易最终环节的管理。对于国家来说,对暴利企业实行监管提供了可能,必将对稳定整个国民经济健康发展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
综上所述,分析了税收体制按税收主体不同的分类而产生的相互对比,使我们肯定了税收体制的好坏对国家经济发展是有影响的,因此,对于税收体制的改革势在必行。主要改革方向有以下几点意见:
二、抓住工作重点,强化税收征管。对交通运输业税收征管的薄弱环节有针对性地加强征管工作,进一步规范车辆税收各项征管措施。
(一)加强税源管理,严格税务登记。凡在我县境内从事公路客、货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地税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部门可不予提供发票。
(二)明确征管模式。自2014年1月1日起,我县营运车辆税收由县运管所代征。为简化办事程序,建立优质化服务体系,县地税局在政务中心设立营运车辆税收征收窗口,与交通运管部门联合办公。交通运管部门在“营运证”年检、机动车“二维”、上路稽查等环节实行同步征收。对实行独立核算且账务制度健全、能全面准确核算营运收入的单位,实行申报征收方式。个体营运车辆税收实行“全额定税,一次征收,开票抵减,超额补税”的征收方式。即对车辆税收核定税收定额,实行简并征期的办法,全年一次性缴纳税款;按规定缴纳全年税款的纳税人,可以用已缴纳的定额税款分月按次抵顶开具发票所需税款,超额部分应按规定补缴税款。
(三)统一征收标准。营运车辆税收由地税部门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征收时间、征收期限、征收税额标准。
(四)严格对货运业自开票纳税人的管理。对申请认定货运业自开票纳税人的货物运输单位,要严格把关,除审核相关资料外,还要实地调查了解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状况,核实纳税人的运输能力,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定。对已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的货物运输单位,要加强日常管理;对不符合货运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条件的,要坚决取消其货运业自开票纳税人资格。
(五)强化运输企业纳税评估工作。重点评估运输业务和营运成本的真实性,以及发票使用、税款缴纳等情况,防止税源流失。
三、加强宣传,积极创优税收环境。要加大宣传力度,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对此项工作进行广泛宣传,取得社会各界及营运车辆纳税人的充分理解和支持,共同做好我县营运车辆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同时,交通运管、公安交管等相关部门要定期采取联合执法方式,加大对运输业税收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积极创优税收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