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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税收征收方式精选(十四篇)

发布时间:2023-09-24 15:33:47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企业税收征收方式,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企业税收征收方式

篇1

跨省施工企业有两类:一类是小型施工企业,有一定资质,可以单独跨省承揽工程,它在原注册地有税务登记和工商登记,但会计核算不健全,多是实行核定方式征税的小施工队,包工队,另一类是中型及以上施工企业,资质规模都较高,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的征税方式。

中型及以上企业跨省开展施工业务,多是以总公司(法人单位)名义与建设方(甲方)签订建筑安装合同,而具体从事施工组织的部门类型有三种:一是总公司下属的在施工地设立的分公司,其已在施工地办理了工商和税务登记,有较固定的营业机构。单独设账核算,二是总公司下属分公司所设立的项目经理部,其有非法人营业执照,但不是在施工地工商局办理,不单独设账核算,由分公司设账核算;三是总公司直属的临时项目经理部,其没有非法人营业执照,不单独设账核算,由公司设账核算。

一、当前跨省施了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及依据

当前,跨省施工企业征收所得税的具体方式大致分为两类。

第一类征税方式:部分省市地税局根据企业规模及历年核算情况区别对待,对财会制度健全,核算规范的跨省施工企业,实行总分机构间企业所得税按比例分摊,就地预缴;对核算不规范的小型跨省施工企业,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执行依据包括:财预[2008]10号文件《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文件《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文件《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

第二类征税方式 部分省市地税局对所有外地施工企业,无论大小,均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执行依据是国税发[2008]30号文件《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

二、当前跨省施了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第一类征收方式明显比第二类征收方式科学合理,它对不同规模企业实行区别对待,尤其是对小型,核算不规范企业核定征收是比较合理的,但两类征税方式都存在明显的缺点和问题。

(一)第一类征收方式在实际征纳工作中不方便操作

1 纳税主体地位的不确定性。由于跨省施工企业多以项目经理部在异地组织施工,税务局按第 种方式征收所得税,就是把项目经理部视同施工企业的分支机构了,但是,国税发[2008]28号文件并没有明确项目经理部是税法规定的分支机构,项目经理部一般不属于严格法律意义上的分支机构,也不单独进行核算。因此,把项目经理部作为分支机构和纳税主体,笔者认为不太合适,项目经理部不单独核算盈亏,所得税不应就地预缴,项目经理部只有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才能成为法律上的分支机构,才能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2 纳税形式的不确定性,项目经理部如果被判定为分支机构,把它作为二级分支机构,还是三级分支机构,国税发[2008]28号文件没有明确,从项目经理部的职能、法律地位、账务核算形式来看,充其量也只能是三级分支机构,而二级分支机构与三级分支机构的纳税形式,即是否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在国税发[2008]28号文件中是有一定区别的。

(1)《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对总机构的二级分支机构及其下属机构均由二级分支机构集中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统一计入二级分支机构。因此,笔者认为,跨省施工企业中,总公司下属分公司在施工地成立的项目经理部,如果判定为分支机构应属于三级分支机构,无需在施工地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应并入分公司,在分公司所在地核算盈亏后。适用税法其他规定计征所得税。

(2)根据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总机构设立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该部门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与管理职能部门分开核算的,可将其视同一个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与管理职能部门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不能分开核算的,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不得视同一个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笔者认为,跨省施工企业中,总公司设立的直属的临时项目部(没有非法人营业执照),不能视同为一个分支机构,也无须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3 总分支机构所得税分摊比例的难确定性,所得税分摊比例的难确定性表现在两方面:一是各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的数据难以确定,因为项目经理部不单独设账核算收入成本,无经营权,没有取得收入的权利:单个项目的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与分公司或公司的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也无法分开核算。因此,所得税分摊比例难以准确确定,二是出于维护地方利益,不愿意转移税源,总机构所在地税务局在计算确定分摊所得税款比例时,有可能不按实际情况计算,会把分支机构分摊所得税比例定得偏低,从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第二十八条规定可以看出,总机构所在地税务局在计算确定分摊所得税比例时,有绝对主动权。

(二)第二类征收方式违反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原则,加重了纳税人负担

现举例说明如下:甲大型国有施工企业(下称“甲公司”)在乙省承揽了几项工程,全部是设立项目经理部组织施工,在施工地没有固定的营业机构,实行项目登记备案,无施工地的税务登记证,所得税历年来实行总公司汇总缴纳、查账征收。假如甲公司在2008年需要开发票收款5000万元,其中2000万元是2008年以前已完工的工程拖欠款,3000万元是2008年新建项目的进度款,按照乙省地税局目前规定。除流转税外,甲公司还需要按8%的应税所得率,就地预缴5000万元×8%×25%=100万元企业所得税,倘如此,则存在四个问题:

1 对实行查账征收所得税的企业执行核定征收政策,违反核定征收原则。“核定征收”是对建账建制不健全,核算不规范或不能正确核算盈亏的企业实行的征税办法,对本例中的甲公司实行核定征收所得税,就属于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范围,违反了核定征收办法的原则。

2 核定的应税所得率偏高,甲公司属于老国营企业,各项社会负担重,管理费用高,到外地施工,本来不可预料的额外费用就多,利润就很低,再加上这两年物价上涨严重,到工程完工时,能不赔本就已属难得。即使实行定率征收,乙省税务局核定的8%的应税所得率,也比企业实际盈利水平高出数

倍,使纳税人面临税负不合理和税负过重的双重压力。

3 重复征税。即使采用较低的,适当的应税所得率,对2008年前已完工的工程拖欠款再征收企业所得税也不合理。因为甲公司是按完工百分比法核算收入和成本,已完工项目的收入是按进度报量核算的,在实际工作中,进度报量远远大干工程收款,由于完工项目的全部收入,成本都已在2008年前入账,该完工项目产生的利润在2008年以前已经由公司汇总缴纳过企业所得税,若再对完工项目的2000万元拖欠款按收款金额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就是重复征税。

4 额外增加企业资金负担和退税麻烦,假如甲公司所有外地在建施工项目都按照乙省的办法交纳所得税,将会占用巨额企业资金,比如2008年甲公司预计收入10亿元,其中外省施工项目收入5亿元,则需要先预缴所得税5亿元×8%×25%=1000万元,而按1%的收入利润率计算,甲公司2008年利润也就是10亿元×1%=1000万元左右。这就等于让甲公司把全部利润额都拿出来预缴所得税,这让任何一个公司都承受不起,此外,对预缴的1000万元所得税,怎样处理入账。将来如何退税返还,都没有具体规定。有待各地税务部门制定出具体办法。

三、关于改进跨省施工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建议

鉴于跨省施工企业以上两种征收所得税方式各自存在问题和缺点,笔者建议,本着简便易行、方便纳税人、降低征税成本,科学合理的原则,可采用以下措施:

1 对核算不规范的小型跨省施工企业,可以继续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方式。

2 对核算规范的企业,首先,各地税务机关要互相认可、信任,坚持查账征收,尽量不搞定率征收,第二,自2009年1月1日起,对跨省施工企业,为收取2009年前完工项目的拖欠工程款,开发票交纳流转税时,不再附加重复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三,对2009年及以后的新建工程项目,实行按近三年企业平均收入利润率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不再实行总分支机构所得税按比例分摊就地预缴办法。同时,要求企业提供施工合同、甲方确认工程进度,收入成本入账情况,经审计的上年年报、经审核的上年度汇算清缴报表、有效的税务登记证,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表、外出施工税收证明等证明资料。

篇2

关键词:建筑工程 房地产 建安企业 税收征管

我国房地产行业的飞速发展我为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起到促进作用。由于建筑安装企业存在施工时间长、投资大的特点,在具体操作中,存在着较大的税收筹划空间。然而近年来,我国的税收法律法规日趋完善,虽然税收利率的差别依然存在,但是纳税筹划的空间逐渐降低。在全面税收约束下的市场经济的竞争环境中,如何通过税务筹划,达到最大限度地降低税收成本以及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成为摆在企业面前的一道难题。部分企业使用违法违规的手段进行税务筹划,因此,必须要加强房地产以及建安企业的税收征管。

一、我国建安企业税收征管存在的问题

受到金融危机的冲击,我国的税收征管的矛盾日益突出。近些年来强势发展的房地产业和建筑安装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却十分困难,在各行业税收管理中,基本处于末项的位置。如何在金融危机的形势下引导房地产以及建安企业持续、健康、稳定地发展,依法进行纳税,是亟待解决的重大难题。我国房地产与建安企业在税收征管中存在的问题如下:

(一)隐瞒预售收入

部分房地产及建安企业将预售购房的金额挂名在其他金额往来上,或者记录在短期借贷项目中,在账面上没有真是的反应。不仅如此,部分企业私下制作凭证,预售房屋,将金额存入其他账户中,故意隐瞒预售收入,企图逃脱所得税。

(二)隐瞒销售收入

由于 目前的国内经济形势处于低迷状态,各地的房地产销售量大幅下降,销售价格也降低,导致销售收入的减少。在经济势头较差的情况下,部分房地产及建安企业故意隐瞒销售收入,偷逃所得税。

(三)混淆应税收入

部分房地产及建安企业将视同销售收入的部分金额故意隐瞒,不作为应税收入,不主动向税务部门申报。如果被税务部门发现,再确认联系。

(四)属地纳税意识低

建安企业的流动性较强,由于部分注册的企业实际施工地址与注册地址并不一致,多数企业的属地纳税意识薄弱,拖欠税款或者直接在注册地纳税的事件屡见不鲜。

二、强化房地产及建安企业实施税收征管的意义

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快速增长,我国的房地产以及建安行业得到了快速的发展,与此同时,房地产的行业税收也随之增加。目前,税收在房地产行业的宏观调控作用日益显现,房地产的税收已经成为我国的财政税收的一个重要的来源部分。

自从新的《营业税条例》、《增值税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颁布和实施以来,关于预收款项、甲供材等政策的变化较大,确定我国的房地产以及建安企业中关于预收款项以及自产货物的纳税义务,以及其税款的计算成为了重点和难点所在,在相关业务处理中,应该保持高度的重视。在此基础上,深入研究探析我国的房地产以及建安企业的税收征管问题,提出进一步强化房地产行业的税收征管的政策与措施,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

(一)深入探析房地产行业的税收征管问题,有利于分析影响税收收入的因素

房地产业和建安企业历来是税收管理的重点,同时也是十分棘手的难点。由于影响税收的主要因素是经济因素、政治因素以及税收征管因素。通过对于房地产以及建安企业的税收征收问题的研究,可以为税收征管因素虽与税收的影响提供有力的参考,用实例分析税收征管因素的影响力。

(二)加强税收征管问题的研究探析,有利于完善税收政策

随着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人民的生活水平有了显著的提高。房地产行业在国家产业结构中的突出位置日益显现。通过对于房地产行业的税收征管问题的深入研究,尤其归纳整理是针对开发环节、销售环节等税款征收管理方面的建议,对于完善我国的房地产以及建安企业的税收政策有着重要的意义。

(三)加强税收征管问题的研究探析,有利于开展同业税负分析

税收负担作为纳税人缴纳的税款占营业收入的比重,在同同一行业中,数值相差不大。税务机关通过开展同行业的税负分析研究,根据各个地区的不同情况,确定出房地产行业的平均税负,根据税负企业进行纳税评估,开展监督活动,有利于提高税收的征管水平。

(四)加强税收征管问题的研究探析,有利于考核税收征管力度

通过对于房地产以及建安企业的税收征管问题的研究分析,在考核评价税收征管力度、测算地区的房地产行业的平均税负之后,可以从税务机关的另一个角度去分析研究各类税种的税收负担情况,考核税收征管力度,不断改进税收征管的措施方法,进一步提高税收征管的水平。

(五)加强税收征管问题的研究探析,有利于建立税收预警机制

由于近年来国家实行住房制度和用地制度的改革,我国房地产行业的发展对于国民经济的促进作用日益体现出来。根据房地产行业的各项经济指标,加强研究探讨房地产行业税收征管的问题,对房地产及建安企业与税收有关的数据统计分析,有利于税收机关掌握房地产相关行业的税收收入的变化情况,对于加强房地产行业的税收监控、避免税收漏洞、建立税收预警机制、促进税收征管水平有着积极的意义。

强化房地产以及建安企业的税收征管,有利于分析影响税收收入的因素,完善税收政策,开展同行业税负分析,考核评价税收征管力度,建立相应的税收预警机制,对于促进我国的经济发展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篇3

关键词:房地产企业;视同销售;会计处理;纳税调整

中图分类号:F235.19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8)05-0095-02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经营,具有复杂性、多样性和滚动开发性以及生产周期长、投资数额大、往来对象多、市场风险不确定等特点。因此,其开发经营活动不同于一般的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也不同于一般的工商企业,它是集房地产开发建设、经营、管理和服务为一体的综合产业部门。这种行业特点决定了房地产企业会计处理与所得税处理的复杂性。税法与新企业会计制度是房地产企业开发产品视同销售的会计处理与纳税调整的重要依据,此外在国税发[2003]83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基础上出台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对进行该项业务操作有重要指导作用。

一、视同销售行为的确认

按照会计准则的规定,企业销售商品确认收入的实现,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计量;(4)相关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5)相关的、已发生的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计量。税法规定的八种视同销售行为都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但由于在销售收入确认上的差异,导致所得税的计算方法不一样,可以将其分为应税销售类和会计销售类进行会计处理。应税销售类包括四种视同销售行为:(1)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2)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3)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4)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企业发生以上四种应税销售行为时,是一种内部结转关系,不存在销售行为,不符合销售成立的标志,企业不会由于发生上述行为而增加现金流量,也不会增加企业的营业利润。因此,会计上不作销售处理,而按成本结转,但按税法规定,视同销售行为应计算并交纳各种税费。会计销售类也包括四种视同销售行为:(1)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2)销售代销货物;(3)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4)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个人消费。企业发生上述四种会计销售行为时,会计上作销售处理,计算销售收入,并按税法规定交纳增值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通知》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下列行为应视同销售确认收入:(1)将开发产品用于本企业自用、捐赠、赞助、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2)将开发产品转作经营性资产;(3)将开发产品用作对外投资以及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4)以开发产品抵偿债务;(5)以开发产品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而开发产品是否转出企业对业务处理有重要影响,根据这个标准上述五种情况可以分为两类视同销售行为:将开发产品转出企业的视同销售行为与开发产品不转出企业的视同销售行为。对于第一类视同销售行为,企业按开发产品的账面成本作为取得资产的入账价值,或用于清偿债务、或列入有关成本费用及其他项目支出,并将其视同销售,按确认的收入扣减开发产品账面成本后的余额并入应纳税所得额。但对开发产品不转出企业的行为,按确定的收入进行所得税处理。

二 视是销售行为收入的确认

按照《通知》的规定,视同销售行为收入确认的方法和顺序为:(1)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3)按成本利润率确定,其中,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含15%),具体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对于房地产行业,自用开发产品视同销售占有重要地位,特别是在当前行业发展上升势头强劲的背景下,对于开发产品的独立运作是很多开发商的选择。按照规定,如果房地产企业不对视同销售行为早作处理,势必会在未来给企业带了更大的税负。

三、自用开发产品视同销售的折旧问题

对于自用开发产品视同销售的行为有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根据《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自用,按开发成本入账,形成会计成本,但其远低于计税成本,如果会计上未把会计成本小于计税成本的金额计入自用开发成本,就会出现对自用产品的折旧额小于从外部购入同样固定资产的折旧额。可以参考的方法是,先把自用开发成本的入账价值假设成按计税成本入账,再将计税成本大于会计成本的差额在开发成本移送自用的当年一次性以折旧费用形式将差额转销(因视同销售无现金流入,税法确认的收入理应有相应的费用抵减),由此,既抵减了开发产品的入账价值,又抵减了视同销售形成的差价收入,从而使产品自用的现金流量变为零,这与开发产品自用的现实情况相吻合。在形成时间性差异时,按此时间性差异乘以适用所得税税率计算的所得税税额,借记“递延税款”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对于这一可抵减时间性差异的转回,不论开发产品移送自用与对外销售的时间间隔是否能够事先确定,企业对可抵减时间性差异,均随自用开发产品的折旧过程逐年转回。按时间性差异乘以年折旧率再乘以适用所得税税率计算的所得税税额,借记“所得税”科目,贷记“递延税款”科目。待间隔期满实际对外销售时,将尚未转回的时间性差异一次性作转回处理,会计分录与上述相同。

四、案例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2007年度决定将其开发产品――A商业广场,转为对外租赁的资产,该广场开发成本5 000万元,市场公允价8 000万元,公司按照上述规定缴纳了所得税990万元,该房产按20年计提折旧,5%残值率。

按照上述分析,2007年会计处理:

Dr:固定资产8000Dr:递延税款990

Cr:累计折旧3000 Cr: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990

开发产品5000

以后年度会计按净值计提折旧,年折旧额=5000*(1-5%)/20=237.5;税务申报按公允价可税前抵扣折旧额=8000*(1-5%)/20=380,每年可递减应纳税所得额142.5万元。

递延税款按折旧年限20年分期平均转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大于0借计“所得税”;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小于0借计“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会计处理

Dr:管理费用237.5Dr:所得税/利润分配49.5

篇4

因此,税收的目的也就具有了国家职能,也就必须为国防开支提供经费,当然也要对国内各项事业发展提供经费,调节资源分配,优化产业结构,以及平衡各项经济发展和区域经济平衡发展等功能。

而税收体制的好坏将直接影响税收目的实现的好坏。因为税收体制经过各朝各代、各国各民族从多个角度的完善,终于形成了当代税种繁多的现象,这既不利于国家财政部门的征收,也不利于公众对税收的理解,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企业的成本;并直接造成了各政府部门利益分配不均,区域间经济发展不平衡,社会中各类商品暴利现象严重,物价难以控制等等社会问题。

为了更好的解决税收体制问题,在这里我们分析一下现有的税收体制,它的税种非常的多样化,但是从税收主体不同的征收方式来看,无非分为易前税和易后税两类。

第一类,易前税。其征收方式是从前到后的税费征收,即交易品在交易前就已经定好征收税率的,它的征收对象大部分是交易卖方,比如甲方卖东西给乙方,税费的征收对象是甲方而不是乙方。它的主要代表有:营业税、资源费、出口关税等。我们以营业税为例分析此类税种的特点。营业税的定义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营业税。税率是,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税率为3%;金融保险业、服务业、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税率为5 %,娱乐业税率为 20 %。纳税期限是,每月十日前申报缴纳,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每季度十日前申报缴纳。从以上对营业税的说明中我们可以分析出以下几点:从纳税期限来看,它往往是在没有发生实物交换之前完成的;它的征收地点是在交易卖方所在地;它的征收对象是交易卖方;它的税率一般是不可变动的。

第二类,易后税。其征收方式是从后到前,即产品在交易完成后再根据利润多少进行核定征收税率,因为是根据交易买方出价多少而定的税率,所以征收对象主要是交易买方,比如甲方卖东西给乙方,税费的征收主导方是买者,因此实际对象是乙方而不是甲方。它的主要类型有:个人所得税、利息税、增值税等。我们以个人所得税为例分析此类税种的特点。个人所得税定义是,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是,工资、薪金所得,适用5 %―45 %,九级超额累进税率;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5%―35 %,五级超额累进税率;稿酬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转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20 %的比例税率。纳税期限是,按月申报,次月七日内缴纳。从以上对个人所得税的说明我们可以分析出以下几点:从纳税期限来看,它的税收完成过程是在已经知道企业和个人交易完成后,对是否有利润进行检测后完成的;它的征收地点发生在交易买方的所在地;它征收对象是交易买方;它的税率是可调节可变动的。

从以上两种对税收的征收条件来看,我们事实上也可以将易前税称之为假定税收体制,即此类税收体制是在假定企业和个人交易过程中一定有利润的情况下征收的;而将易后税称之为实际税收体制,即此类税收体制是在交易过程中实际产生利润后的情况下征收的。我们现在来比对一下两者之间的优缺点:

从征收的前提来看。易前税是在交易完成前就已经确定的,它是在假定企业有利润的前提下进行,它无形使得企业对商品的的定价要有一个税收加成,对于商品价格提升有一个驱动作用,也就是说此类税收政策促进了产品的价格上涨。对于国家来说,这样的税收体制其实并不是在调节物价而是促使了物价的无形上涨。对于企业来说,没在产品销售给客户、得到利润前,就要多投入一份税收成本,增加了企业的负担;对于消费者来说,意味着要提前承受物价上涨带来的压力。易后税的前提是在商品交易完成后,肯定企业或个人有利润后完成的征收。当然产品假如没有到达消费者手中并没产生利润前也就不形成征收过程。这样的税收体制,对于国家是将税收体制作为调整物价和企业利润的手段来看,也就体现了税收征收的目的,它真正完成了国家对企业产品的利润增收调整和物价调整的目的,必将促进国家调节企业间平衡发展和商品价格的作用。对于企业来说,减少了新企业建立的投资成本,对于鼓励企业的创办有现实的促进作用;对于消费者来说,减少了国家对产品征收税收带来的前期促进压力。

从征收的主体来看。易前税是对企业(卖家)进行税收的征收,容易误导税收征收的最终目的是最终消费者,而使得消费者丧失了因消费而被征税的知情权,也在一定程度上夸大了企业对政府作出的贡献,也就出现了地方政府为当地企业非法护航的情况。易后税是对终端消费者进行税收征收,真正明确了税收的主体,事实上无论是对企业还是组织或个人的税收政策,最终的买单者实际上是终端消费者。易后税必将促进政府、企业、个人对税收征收含义的真正理解,调整好三者的关系,使得更有利于国家对整个经济体制的调整。

从征收的地点来看。易前税的发生地一般都是在企业所在地,对于企业所在地来说,除企业将产品销售到其它地区所得利润全部集中到这地方来,形成利润的聚集区,还将形成了税收的聚集区。当然这对于企业所在地来说是一件好事,意味者拿别人的钱来富自己。而这对于其它地区假如没有企业的话,也就不能形成利润和税收的聚集区,还要为了购买产品将手中的钱流往企业集中地。两者之间根本不能形成平衡,也就形成了富者越富,穷者越穷的现象,这种税收体制也就是形成了地区发展的不平衡的主要原因之一。假如国家没有进行宏观调控,必然使得区域不平衡现象进一步扩大。虽然国家可以要求发达地区的财政上缴国库进行转移支付重新进行分配,但是要形成平衡的话,这也就要求国家政府部门对于发达地区必须上缴的财政收入相对于产品利润和税收流量之间有一个平衡,而要做好这一财政平衡对于我国现有的财政体系来说几乎是不可能的。易后税的征收地点是在交易完成后所在地,企业产品的税收地点相对易前税发生了转移,不再是将利润和税收集中到一点形成的极大经济不平衡,将使产品的税收在每一地区按消费者需求分配,在一定程度上必然使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现象得到遏制,减少了国家政府转移支付的压力。在此过程中,由于企业所在地政府对企业税收的大幅度减少,以及土地升值压力等等原因,必将降低富裕区域政府留住企业的动力,而促使企业向贫困、土地贫瘠地区发展,最终促进利润和税收的地区平衡。

从征收的整体过程来看。易前税的征收方式的最大特点是产品出来后,交易完成前进行的,也就是忽视了交易完成的最终阶段,最终中介经销商到终端消费者之间的利润增值的税收征收。而一些高利润的消费物品的价格提升都是在这一阶段发生的,比如说垄断产品,专利产品,房地产,以及传销产品等等。它给我们带来的是暴利行为,对于整个国家经济的平衡和稳定有极大的破坏作用。在这一过程当中,对于消费者来说,在基本完全丧失对税收的知情权的情况下(造成权利和义务的不平衡),缺少了对产品的价格检查,而致使终端消费者被暴利行为所伤害。易后税的征收过程是在交易完成后完成的,它完善了整个税收体制,加强了对交易最终环节的管理。对于国家来说,对暴利企业实行监管提供了可能,必将对稳定整个国民经济健康发展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

综上所述,分析了税收体制按税收主体不同的分类而产生的相互对比,使我们肯定了税收体制的好坏对国家经济发展是有影响的,因此,对于税收体制的改革势在必行。主要改革方向有以下几点意见:

篇5

二、抓住工作重点,强化税收征管。对交通运输业税收征管的薄弱环节有针对性地加强征管工作,进一步规范车辆税收各项征管措施。

(一)加强税源管理,严格税务登记。凡在我县境内从事公路客、货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地税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部门可不予提供发票。

(二)明确征管模式。自2014年1月1日起,我县营运车辆税收由县运管所代征。为简化办事程序,建立优质化服务体系,县地税局在政务中心设立营运车辆税收征收窗口,与交通运管部门联合办公。交通运管部门在“营运证”年检、机动车“二维”、上路稽查等环节实行同步征收。对实行独立核算且账务制度健全、能全面准确核算营运收入的单位,实行申报征收方式。个体营运车辆税收实行“全额定税,一次征收,开票抵减,超额补税”的征收方式。即对车辆税收核定税收定额,实行简并征期的办法,全年一次性缴纳税款;按规定缴纳全年税款的纳税人,可以用已缴纳的定额税款分月按次抵顶开具发票所需税款,超额部分应按规定补缴税款。

(三)统一征收标准。营运车辆税收由地税部门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征收时间、征收期限、征收税额标准。

(四)严格对货运业自开票纳税人的管理。对申请认定货运业自开票纳税人的货物运输单位,要严格把关,除审核相关资料外,还要实地调查了解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状况,核实纳税人的运输能力,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定。对已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的货物运输单位,要加强日常管理;对不符合货运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条件的,要坚决取消其货运业自开票纳税人资格。

(五)强化运输企业纳税评估工作。重点评估运输业务和营运成本的真实性,以及发票使用、税款缴纳等情况,防止税源流失。

三、加强宣传,积极创优税收环境。要加大宣传力度,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对此项工作进行广泛宣传,取得社会各界及营运车辆纳税人的充分理解和支持,共同做好我县营运车辆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同时,交通运管、公安交管等相关部门要定期采取联合执法方式,加大对运输业税收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积极创优税收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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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企业所得税的主要征收方式是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多种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并存,各地执行不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规定,对账簿设置健全、准确核算收入、成本并能完整保管帐簿资料、按规定履行纳税义务的企业,采用查账征收方式。不能完全达到上述要求的,税务机关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分为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定额征收。从目前情况看因各地企业类型不同三种方式占比例可能不同。另外,针对个别地区个别行业可能存在另外方式,比如以电控税、以产量控税等多种方式。

二、存在问题

(一)核定征收方式的广泛存在不利于法律的贯彻执行。不利于所得税立法精神特别是税收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不能真正体现国家对相关产业的政策扶持,也不利于中小企业的发展。企业所得税法作为一个独立税种的成文法,从立法角度包含了国家很多立法精神,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对相关行业、产业政策扶持。但核定征收方式的存在无疑取消了这部分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机会,另外,核定征收从实质上绕过了企业所得税法的所有政策,从而对所得税政策的贯彻落实起到了制约作用,尤其不利于中小型成长企业的发展。

(二)核定过程无统一标准,税收自由裁量权出现过度使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了核定征收的办法并规定了应税所得率的幅度,但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差异较大,尤其是定额征收由于无统一标准,只能靠基层税务机关自行掌握确定,造成自由裁量权的使用存在过度现象。并且,有些税收执法人员的公正意识相对薄弱,在税收执法实践中,受税务人员知识水平和法律意识等方面的制约,自由裁量权在行使过程中很可能出现问题,成为滋生和助长行败的重要原因。比如核定的定额低于企业自行核算应纳税款等多种情况。

(三)现行统一的应税所得率不能适应企业经营形式多样化和经营范围广泛性的需要。现行应税所得率按大的行业门类设定。现实执行过程中由于多种原因在应税所得率的适用上存在争议。第一、目前企业经营范围不断扩大,一个企业可能涉及多个行业门类,虽然《办法》规定按主业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但不同行业利润率相差较大,容易出现税企争议。第二、按大的行业门类设定的应税所得率在具体适用上存在较大争议。例如:商品流通业由于经营品种的不同,销售利润率可能存在较大差异;纳税人由于座落地点不同也可能产生不同的销售利润率。因此,如果同一行业门类普遍适用一个应税所得率显然不符合实际。但如果逐企业确定不同的应税所得率一是工作量大,容易出现人为现象,另外由于税负不等,导致税企争议。第三、个别企业在年度经营过程当中确实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况,如出现了大额坏帐或财产损失等,根据规定核定征收企业不允许作扣除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了可调整征收方式的几种情况,但正列举的方式未规定其他情形,对政策的贯彻落实存在不利影响。

(四)企业所得税征收与对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征收个人所得税出现矛盾,导致企业注册形式的非确定性变动。由于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与其他企业在征收税种和征税标准上存在差异,并且企业所得税征税范围由国、地税双重管辖,导致企业由于税负问题不断变更注册类型,以选择在国税或地税缴纳所得税。另外由于计算方法的差异,使同行业的不同类型的企业税负不均。

(五)不利于企业完善经营管理和财务核算,不利于税源控管和收入的稳步增长等多种需要。由于核定方式的存在,企业不可避免地放松了对财务核算的要求,认为只要按税务机关核定数缴纳了税款,帐务核算无关紧要。

(六)不利于基层广大税务干部掌握企业所得税法的内容和贯彻落实。由于所得税计算比较繁琐同时对税务干部业务素质要求较高,造成基层税务干部更倾向于核定征收。此种现象无疑造成了税务干部对税收业务学习的积极性,尽而影响企业所得税法的贯彻落实。

(七)核定征收方式的存在如果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容易引起纳税纠纷。自20*年度起,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合并统一为一个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范围应该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如果对外商投资企业鉴定为核定征收方式,不可避免可能出现纳税纠纷。

三、几点建议

(一)从政策制定上彻底取消既定的多种征收方式,督促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正确核算、申报缴纳所得税。

(二)通过纳税评估、税务检查等多种事后监督手段,对不能正确执行企业所得税法的企业进行处理。不断提高税务机关执法依据的层次,对确实需要核定纳税人应纳税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可从立法解释的角度对《征管法》规定的措施具体化,增强可操作性。

(三)在税收核定过程中应建立自由裁量权的公正运行机制。可以通过建立税法公告制度、提高税收核定执法的透明度。同时,对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进行必要的程序控制。为保证税务机关实施自由裁量行为的公正性,应加强和落实说明制度,为防止自由裁量权被滥用,要求行政主体在其决定中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严肃、公正地执法是税收执法的关键。应倡导“公正理念”,增强税收执法队伍的公正意识,最大限度地减少、情况的发生。

(四)在充分考虑企业组织形式和法律责任的基础上,从立法层面上不断完善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制。从税负公平等角度不断缩小与企业所得税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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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境内矿产品税收征收管理工作,整顿和规范矿产品开采、加工企业单位和个人的纳税秩序,强化矿产品管理相关部门的工作协作与信息交流,加大税收征收力度,防止国家税款流失,增加财政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境内从事有色金属及其它非金属等矿产品资源的勘探、开发、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纳税人)的税收征收管理,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章登记管理

第三条纳税人除依法办理有关许可证、照以外,必须按规定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国、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证件,依法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

第四条纳税人未办理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从事承包经营活动的应当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合同等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五条纳税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银行基本账户和其他银行结算、存款账户,并将其全部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第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辖区内已开业从事矿产品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逐户进行实地调查摸底,建立《矿产品税收管理生产基本情况登记表》,记录纳税人的基本情况和生产经营动态,切实加强源泉控管。

第七条纳税人应分别向主管国税、地税机关按法定税率和规定纳税期限进行纳税申报。

第三章账簿、凭证管理

第八条纳税人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规定,配备专业财务会计人员,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的凭证记账,独立进行财务核算。

纳税人设置账簿应当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账簿,并如实记账。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合法、真实、有效、完整,并按规定进行保存。

第九条纳税人开采生产的矿产品(精矿或毛矿)应全部回收入库,填制《矿产品入库单》履行产品入库手续,如实核算矿产品生产成本。对实行作业组承包开采的矿产品,产品必须全部回收入库。

第十条纳税人应准确核算企业存货的收、发、存情况,企业生产领用或销售矿产品必须填制《矿产品出库单》,履行产品出库手续,并对库存产品、原材料进行定期盘点。

第十一条纳税人销售矿产品(含副产品及尾矿)、让售材料(如火工材料、工具、药剂、水电及其他材料)和提供应税劳务,必须按规定开具、使用销售发票,并全部纳入企业财务核算,如实计算应纳税额,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四章实物查验、监管

第十二条纳税人向县内外购进或销售矿产品应当通知县矿产品服务站或县矿产品稽查队进行实物查验。

纳税人外购矿产品时,要与县矿产品服务站电话预约查验事项,主要内容有购入矿产品的来源、种类、数量、入境地点。入县时,在县矿产品服务站所设立的登记站点进行入境登记。登记站查验人员应在《购进外县毛矿登记凭证》上记录购货单位、供货人、矿产品的名称、数量、购入地点及运输路线、承运车牌号、司机姓名、过路过桥费、税票等内容。过路过桥费由登记人员粘贴于登记凭证存根背面备查,并在过路过桥费原件或复印件上加盖“查验”章。

外购矿产品到达卸货地点后,由县矿产品服务站负责人随机指定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企业实地全程参与购入矿产品的卸货、过磅入库、测算水分、抽取样品等过程。查验人员应在《购进外县毛矿登记凭证》上记录验收地点、样品编号、过磅单编号、验收净重等内容,并在企业的入库过磅码单上签字确认。

纳税人外购矿产品经查验机构登记和验收确认后,由纳税人携带产品化验分析报告单(化验单必须标注有产品批号或产地)、县矿产品服务站工作人员签字验收确认的入库过磅码单,到县矿产品服务站办理《购进县外矿产品证明单》,各项资料齐全、数据准确的业务,及时加盖县矿产品服务站公章,出具《购进县外矿产品证明单》。

第十三条纳税人生产的矿产品在县内流通的,由纳税人向县矿产品稽查队申报办理《采矿企业矿产品流向凭证》,凭证应载明收购企业名称、地址、矿产品种类、数量、有效期限、运输路线、车号、承运人等内容。《采矿企业矿产品流向凭证》一式三联。分为存根联、采矿企业联、收购企业联。

第十四条纳税人收购县内矿产品(含采矿企业与加工厂之间的矿产品流通)时,应向县矿产品稽查队及时通报,凭采矿企业提供的《采矿企业矿产品流向凭证》验收入库。

县矿产品稽查队接到收购企业的申报时,应及时派出稽查人员到企业进行现场查验。对采矿企业提供流向凭证的内容进行登记核对,并填报《采矿企业矿产品流向查验凭证》。凭证一式四份,企业、矿管、国税、地税各执一份。

采矿企业、加工及经营企业均应将《采矿企业矿产品流向凭证》归档保管,作为年中、年末时综合核查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纳税人向外县销售矿产品的,必须按规定到县行政服务中心矿管局窗口办理出县《矿产品准运证》,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国税部门的外销证明单;

(二)地税部门的资源税已税证明单;

(三)工商部门的营业执照副本;

(四)装载矿产品运输车辆车牌号;

(五)采矿企业需提供《采矿企业矿产品流向凭证》。

窗口工作人员应及时将相关信息报告给县矿产品稽查队以便及时查验。

县矿产品稽查队将采取定点或不定点、企业出库时现场监督等方式进行查验。

第十六条每半年(年中、年末)由县矿管局牵头组织县财政局、县国税局、县地税局、县工商局、县工信局等部门组成核查小组,对各采矿、加工、经营企业的开采量、县内外流通、县外购入矿产品数量情况进行核查。

第五章税款征收、管理

第十七条凡财务制度健全,账务规范,核算准确,能严格执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税法有关规定,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和报送会计报表的纳税人,采取查账征收方式管理;对不符合上述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一律按照核定征收方式管理。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税负水平应不低于采取查账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税负水平。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纳税人征收方式一经确定一年内不变。对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应纳税额,应从高进行核定税款。

第十八条矿产品采掘加工企业一律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要求进行管理,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共同确认征收方式。每年由县矿管局牵头组织县财政局、县国税局、县地税局等部门成立联合核定产量小组,对纳税人进行生产产量核定,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下达年度生产矿产品任务,采取“按月预缴、年终结算”的管理办法,即采矿单位以核产小组按其实际耗用火工材料数量、矿山开发利用方案中的地质矿产品位换算的矿产品生产产量,申报并预缴资源税、增值税、所得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各种税费,年后45日内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第十九条纳税人达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不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或虽申请认定但财务标准未达到一般纳税人管理要求的,应按规定依纳税人全部销售额,按一般纳税人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十条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按以下方法计算确定其应税销售收入额:

(一)依照纳税人全年钨矿产品开采限额指标数量,认定其当年各期钨矿产品产量,加上同期其他金属伴生矿回收数量,按各矿种同期全县平均销售价格计算确定纳税人自产矿产品应税销售收入额。

(二)依照纳税人申报采矿许可证时经国家有资质部门审核批准确定该矿区开采储量中的当年生产耗用储量数和相应的矿产品品位计算确定当年各期的矿产品产量,按各矿种同期全县平均销售价格计算确定纳税人自产矿产品应税销售收入额。

(三)依照纳税人当期购进并生产消耗的火工材料、电力数量和本县国有矿山企业平均单位产品消耗量计算确定其矿产品生产量,按各矿种同期全县平均销售价格计算确定纳税人自产矿产品应税销售收入额。

(四)依照纳税人当期外购矿产品数量,按各矿种同期全县平均销售价格计算确定纳税人外购矿产品应税销售收入额。

(五)依照纳税人让售火工材料和电力的购进价格,加上10-20%差价率计算确定纳税人当期让售材料和电力的应税销售收入额。

(六)纳税人在基建期间所耗用的火工材料,原则上不折算产量,纳税人可凭县矿管局、县安监局核实并提供的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复核无误后,基建期间所耗用的火工材料不作核定征收依据。

第二十一条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应纳增值税税额的计算:

当期应纳增值税税额=当期应税销售收入额×增值税征收率或税率

当期应税销售收入额=自产矿产品应税销售收入额+外购矿产品应税销售收入额+让售材料或电力的应税销售收入额+其他应税劳务收入额

第二十二条纳税人财务核算健全的,企业所得税管理实行查账征收,但对纳税人连续3年亏损或微利企业,按税务机关规定实行税负警戒线或核定应税所得率管理。财务核算不健全的,统一按规定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计征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为10%(开采加工一体化12%)。计算公式为:

应纳企业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所得税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销售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第二十三条核定销售价格应按照同行业、同矿种、同等规模、同等品位矿产品年平均或加权平均销售价格确定。由税务机关每季度下发一次产品销售价格。

第二十四条纳税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领购、使用、保管和缴销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发票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报送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财务人员、生产工人人数、矿床结构、设计生产能力、作业组数量、矿山管理模式、工资计算方法等基本信息。

第二十六条纳税人应严格执行现金及货币资金管理规定,强化货款结算管理。纳税人购入或销售矿产品货款单笔(批)金额在5万元及以上的,必须通过企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

第二十七条纳税人既从事矿产品采掘生产又经营矿产品生产加工业务的,应严格划分自采矿产品和外购矿产品,并分别核算其产品的销售和生产成本。

第六章部门协作、配合

第二十八条鉴于纳税人的税收管理工作专业性强、操作难度大和点多面广的分布特点,根据税收征收工作的需要,由县国税局牵头建立县财政局、县地税局、县工信局、县矿管局、县安监局、县公安局、县工商局、县人社局等部门组成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并及时通报情况,及时研究解决纳税人税收征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同时,要利用包括计算机技术在内的各种行之有效的方式和途径,搭建矿产品企业税收管理信息资料传递、交流平台,以便于对矿产资源税源变化情况进行监控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工信局、县财政局、县矿管局、县安监局、县公安局、县工商局、县人社局以及民用爆破器材生产销售企业等部门、单位(以下简称协作单位)必须支持、配合县国税局、县地税局做好税收征管工作及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形成各部门、单位齐抓共管、协税护税的良好局面。

第三十条各协作单位应当向县国税局、县地税局提供和传递如下信息资料:

(一)县工信局: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准入情况;

(二)县矿管局:采矿许可证办理与年审情况;纳税人采矿指标、县内外流通、县外购入矿产品数量;查处走私罚没数量;

(三)县工商局:通报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情况;

(四)县公安局:炸药、雷管使用单位名单及使用数量;

(五)县安监局:安全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办理情况;

(六)县人社局:劳动用工情况;

(七)民用爆破器材生产销售企业:购买单位和个人的名称及实际购买数量情况。

第三十一条县国税局、县地税局之间也应定期相互传递有关纳税人征收管理方面的各种信息资料,不断改进和完善强化税收征管的各项措施和办法。

第三十二条各协作单位对县国税局、县地税局提请协助的事项,要在职权范围内及时予以协作和配合。县委、政府将把有关单位的执行情况作为年终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三条县矿产品服务站要做好外购矿产品的服务工作;县矿产品稽查大队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严厉打击矿产品走私活动,尤其是要按照《江西省保护性开发的特定矿种管理条例》规定,加强县内采掘的矿产品管理,对不在县内缴税而销售,且在县外开具增值税票的行为,要坚决查处,严厉打击。

第七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对编报虚假的财务会计信息,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提请财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五条纳税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由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2.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3.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4.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5.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二)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均属偷税行为。对偷税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五)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及其滞纳金,并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七)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属抗税行为。对抗税的纳税人,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及其滞纳金外,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及其滞纳金,并处以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八)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它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对于严重违反税法规定的纳税人,税务部门应停止为其供应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内的各类发票。

第三十七条凡未办理《采矿企业矿产品流向凭证》或未申报纳税手续的,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证经营:

(一)《采矿企业矿产品流向凭证》超过有效期限;

(二)《采矿企业矿产品流向凭证》准运数量的超过部分;

(三)矿种名称、产地、运输起止地点、运输方式与《采矿企业矿产品流向凭证》记载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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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对账制健全,能够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成本费用支出、正确核算经营成果、按照规定保存账证资料、按期申报纳税的企业,实行查账征收方式。

第三条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予变动。如有特殊情况,纳税人出现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文件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一经查实,可随时变更为核定征收方式。

第四条饮食业应纳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为应纳税所得额。

计算公式: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金额(或)

应纳税所得额=会计利润总额+纳税调整增加额-纳税调整减少额

会计利润总额=营业利润+投资净收益+其他业务利润±营业外收支净额

营业利润=营业收入净额-营业成本-营业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投资净收益=投资收益-投资损失

其他业务利润=其他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支出

营业外收支净额=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第五条营业收入是指饮食业的主营业务收入及其附营业务收入,包括:餐饮收入、住宿收入、娱乐收入、文化体育收入、商品销售收入及其它服务收入。营业收入的确认依据《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饮食业营业税管理暂行办法》豫地税发90号文件规定。

收入时间的确认:纳税人应在其提供劳务后,同时收讫价款或取得收取价款权力证明时,确认营业收入实现。

第六条除税收法规另有规定者外,成本、费用税前扣除的确认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权责发生制原则、配比原则、相关性原则、确定性原则、合理性原则、正确区分经营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原则。

第七条纳税人成本、费用的扣除要真实、合法。真实是指能提供证明有关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凭据;合法是指符合税法规定。

第八条饮食业成本、费用核算的对象主要包括营业成本、及期间费用的核算。

(一)营业成本的核算:饮食业营业成本通过营业成本科目进行核算。

(二)期间费用的核算:期间费用包括营业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营业费用是指各营业部门在经营中发生的各项费用。

管理费用是指企业为组织管理经营活动而发生的费用以及由企业统一负担的费用。

财务费用包括:企业经营期间发生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加息及筹资发生的其它费用。

第九条企业随经营收入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第十条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的中间开业或由于合并、分立、关闭等原因终止时,应在停止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第十一条企业所得税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的征纳办法。

第十二条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无论是盈利或亏损,均应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三条纳税人应当在月份终了后15日内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和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第十四条纳税人某一纳税年度发生亏损的,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进行弥补,下一纳税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纳税人的税前弥补亏损应在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可自行弥补。

第十五条纳税人当期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盘亏、毁损净损失、坏账损失、以及对外投资损失等必须按照《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的规定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准予税前扣除。

第十六条纳税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主管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税收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此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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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电子商务;税收流失;税收制度

中图分类号:F81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5年7月30日

一、电子商务环境下税收流失产生的原因

(一)现行的税务登记方法不适应电子商务环境。目前,虚拟网络贸易盛行,税务登记已经难以落实,大部分C2C个体经营者都不具有工商营业执照,现行的税收征管法并未明确规定电子商务必须进行税务登记,电子商务在其交易过程中能够通过网站建立一个虚拟的空间进行商业贸易活动,不需要办理营业执照或进行纳税申报,税务机关也就无法通过税务登记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及其他相关活动进行有效监督,也就不能够履行对纳税人的管理义务,从而造成税款大量流失。

(二)现行的纳税申报方式不符合电子商务的要求。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由于电子商务本身所具备的隐蔽性特点,无形之中增加了确认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难度,电子商务还具有全球性和虚拟性特点,经营者的交易范围不受时空的限制,传统贸易企业以上门申报为主的纳税申报方式已无法适应电子商务远程、快速申报的需求。

(三)现行的税款征收方式不利于对电子商务征税。传统的税款征收方式主要有查账征收、查验征收和定额征收三种征收方式,查账征收是目前最常见的征收方式。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现行税款征收方式难以满足网络贸易活动税款征收管理的需要,如应纳税额难以确定、税收源泉扣缴失去基础、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难以实施等。

(四)电子商务动摇了税源监控管理的基础。税源管理的质量和效率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税收收入的规模和增长速度,是决定税务征管水平的重要方面和基础工作。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管理、发票等分类管理都是税源监控管理中的重要基础性工作。电子商务的出现和迅猛发展与现行税务征管模式的不相适应,动摇了税务登记、发票、账证管理,以及纳税申报等上述一系列税源监控管理的基础。

二、电子商务税收流失的影响

(一)电子商务税收流失的财政收入效应。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税收收入是我国财政收入的主要形式。但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型的商务模式,对税收征管的平衡造成了极大的影响,既无法保证税收来源的广泛,也严重影响了税收收入的稳定,税收流失会因各项税基的联系而对其他税种产生侵蚀,导致的税款大量流失,从而导致一方面财政收入锐减,另一方面征税成本加剧,对我国财政造成更大的压力。

(二)电子商务税收流失的资源配置效应。合理、有效的配置社会资源需要市场的自我调节和政府的宏观调控,二者缺一不可。电子商务目前依旧属于“隐性经济”,免税政策以及没有实体商铺租金等优势让他们在价格竞争中总是占据有利地位。长此以往,不仅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还抑制了实体经营企业的发展,这就导致了财政税收收入的进一步流失;另一方面,传统实体经营企业面临困境,也就意味着政府可控范围的缩小,进而使政府宏观调控政策失去正确的参考指标,从而对资源的合理配置产生影响。

(三)电子商务税收流失的社会效应。由于我国的税收制度无法适应电子商务信息化的发展进程,企业能够通过电子商务贸易活动规避税收,从中获得额外收益。这严重违反了税收公平原则和对收入分配的有效配置,弱化政府的宏观调控职能,由此产生的负面社会效应也就逐渐显露出来。由于政府在宏观调控上出现问题,资源配置的效率大大降低,极易形成资源配置巅峰分散与浪费。且随着市场环境的不断恶化,贫富差距不断扩大,严重影响了纳税人的价值观,从而不利于纳税人形成自主纳税的意识形态。

三、当前我国应对电子商务税收流失问题的对策

(一)确立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应遵循的基本原则。税收中性、公平和效率原则是国家制定税收法律、法规时必须坚持的基本准则,一切税收制度的制定和执行必须以此为指导思想。对于电子商务征税必须遵循税收中性原则这一话题,世界各国也已经基本达成共识。我国也应根据我国国情,积极采用和遵循这一基本原则。从长远角度来看,应寻求纳税人的配合,保持传统贸易企业与电子商务间的税负相一致,从而达到对电子商务征税的公平合理。

(二)完善电子商务税收制度相关法律依据。电子商务作为一项新兴产业,在我国目前尚未获得足够重视,现行税收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等主要法律中的各项条文已不能完全适用于现行的电子商务活动,因此针对电子商务的发展现状和趋势提出建议,起草和制定符合电子商务的税收制度已成当务之急。如,建立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制度、完善电子纳税申报方式、建立健全电子商务交易专用发票制度等。

(三)加强对电子商务税款流失的稽查措施。建立电子商务网上稽查制度,有利于实现“有限稽查”向“全面稽查”间的转换。传统税务稽查通常根据各种财务报表信息、发票领用存情况以及纳税申报表来确认稽查对象并实施稽查。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则能够通过互联网获得企业所属的行业信息,货物交易、银行支付、发票稽核以及其他关联企业情况等相关信息来实施稽查。

主要参考文献:

[1]尹丽英,单肃.电子商务税收征管问题的对策研究.商场现代化,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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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全文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四条 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定额的核定工作。?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征管范围,分别核定其所管辖税种的定额。?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制定联系制度,保证信息渠道畅通。?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有关表格。

典型调查户数应当占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以上。具体比例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六条 定额执行期的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定额执行期是指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

(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

(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税务机关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工作的规范性和合理性。?

第八条 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程序:?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要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填写有关申报文书。申报内容应包括经营行业、营业面积、雇佣人数和每月经营额、所得额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申报项目。?

本项所称经营额、所得额为预估数。?

(二)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参考典型调查结果,采取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核定方法核定定额,并计算应纳税额。?

(三)定额公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

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四)上级核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结果修改定额,并将核定情况报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

(五)下达定额。将《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

(六)公布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第九条 定期定额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十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定额户负有纳税申报义务。?

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指纳税期,下同)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一条 采用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简易申报等方式的,经税务机关认可后方可执行。经确定的纳税申报方式在定额执行期内不予更改。?

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

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税务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第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一)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得额所应缴纳的税款;?

(二)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采用简化的税款征收方式,具体方式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五条 县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税务机关与代征单位必须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

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十七条 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税务机关领取,或到税务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税务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送达。?

第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具体申报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具体幅度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九条 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条 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其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重新核定其定额。?

第二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停业报告;提前恢复经营的,应当在恢复经营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复业报告;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的延长停业报告。?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停止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当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

第二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定期定额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核定定额程序,遵守回避制度。税务人员个人不得擅自确定或更改定额。?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税款征收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定期定额征收和核定征收的区别在表面上,定期定额征收与 核定征收方式相似,不过仔细看来,二者有着根本区别。

1、核定的范围不同。定期定额征收核定的范围是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 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 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收管理。另外, 个人独资企业税收定额管理比照执行。核定征收核定的范围是《税收征管法 》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或者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等情况。其中有个体工商户、小规模企业、企事业单位等。

2、核定的时间等前提条件不同。定期定额核定是在 纳税申报之前,是一种预先的核定,一种事先的推定,是对将来可能发生的纳税事实的推定,而不是对已经发生的纳税事实的推定,也可以说是事先确定一个缴纳标准,有关纳税人须根据这个标准按照实际经营情况进行申报。 核定征收是当纳税人违反了申报义务,或者记账、保存凭证等其他协助义务时,税务机关进行税收核定,按规定在其申报之后,以申报为参考进行核定,是对已经发生的纳税事实的推定,是为了确认已经发生的纳税义务,对将来可能的税收没有确认作用。

3、核定的程序不同。定期定额征收核定的程序包括自行申报、核定定额、定额公示、上级核准、下达定额、公布定额等六个必要环节。 核定征收核定的程序比较简单,一般情况下要经过自行申报、核定定额、上级核准、下达定额等几个环节,没有定期定额征收核定的程序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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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小企业会计准则; 会计政策; 经济后果

会计的发展是由需求拉动的,即经济越发展,会计越重要。小企业会计之所以发展缓慢,原因在于需求不足。小企业会计信息需求不足的典型例子有:小企业融资的基础是可抵押资产而不是会计信息;税收征管行为依据的是税收裁量权而不是会计信息。小企业会计发展缓慢的另一个原因是会计信息质量达不到信息需求者的要求。因此,要增强小企业会计信息的决策有用性,关键是要增加会计信息用户的需求,同时还要以提高小企业会计信息质量为前提。这就必须要有一个制度安排,即由银行和税务机关创造会计信息的需求,同时建立会计信息质量保障机制,然后由需求拉动小企业对会计信息的供给。

一、小企业会计信息需求的机理

(一)会计制度的变迁是由需求拉动的

美国会计学家查特菲尔德说过:会计的发展是反应性的。其意思是说,会计是环境的产物,会计环境是会计活动赖以产生、存在和发展的各项条件的总和。财务会计发展的动力主要来自于社会经济环境的变化,环境变化带动财务信息使用者信息需要的变化,从而带动会计的发展。由于需求拉动,受托责任观被决策有用观取代,历史成本被公允价值取代。在会计准则初期,会计是为已知的投资者和债权人服务的,其目标是为投资者和债权人提供资源利用情况的会计信息,会计信息的核心是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在这一时期,会计确认和计量要求证据确凿,收入费用观占主导地位,历史成本为会计计量的主要基础,可靠的会计信息即是好的;会计政策没有多少可选择性,简单的会计政策就是好的。但是,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潜在的投资者日益受到重视,会计开始将服务对象的重点由现在的投资者转向潜在的投资者。鉴于历史成本信息缺少相关性,公允价值计量基础逐步取代了历史成本,会计政策的可选择性增强,资产负债观逐步取代收入费用观。

(二)小企业会计信息需求者的定位

《小企业会计准则》采用排除法,将小企业界定为以下三种类型之外的小企业:一是股票或债券在市场上公开交易的小企业;二是金融机构或其他具有金融性质的小企业;三是企业集团内的母公司和子公司。《中小企业划型标准》采用概括法,将小企业界定为收入、资产和人数规模均小于规定标准的企业。综合以上两个文件,小企业通常是指具有以下两个特征的企业:一是不公开发行股票或债券,二是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不彻底。鉴于以上两个特征,小企业会计信息的使用者是已知的而不是潜在的,是来自于企业外部而不是内部的,一是商业银行,二是税务机关。

1.商业银行对会计信息的需求

由于我国资本市场还不够发达,企业对银行资金的依存度较高,银行贷款几乎是小企业唯一具有经常性和重要性特征的资金来源渠道。这一特征决定了商业银行是会计信息的主要使用者之一,特别是目前我国融资环境较以前出现了较大的变化,原农村信用社纷纷从农村转入城市,并且将服务对象定位于中小型企业。商业银行的这一举动势必会强烈刺激小企业会计信息的供给,因为会计信息是商业银行进行企业信用评估的核心要素。目前流行的5C信用评价法,即品质(客户付款的诚意)、能力(偿债能力)、资本(财务状况)、抵押(可供抵押的资产)、条件(经济环境)五要素评价法,其中除“条件”之外的其他各项要素,要么直接指向会计信息,要么是以会计信息为基础的。

2.税务机关对会计信息的需求

美国会计学家亨德里克森曾经说过,如果不是纳税的需要,小企业会计则没有存在的必要。可见,纳税需要是小企业会计的首要动因。中外税收制度也已经证明,以会计信息为依据的税收制度是最有效率的,因而会计准则规范同时也是税收规范,尽管二者存在较大的差异。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纳税人应当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三)小企业会计信息供给的瓶颈

既然小企业会计信息供给是由需求拉动的,那么其供给水平主要取决于需求水平。现代企业是由一系列委托契约组成的集合,委托双方存在信息不对称现象,会诱导受托人利用契约的不完备性干预会计信息以谋取私利。从利益相关者理论上讲,债权人、经营者和企业员工等,都是企业资本(或货币资本、或知识资本)的提供者,因而均是企业直接的利益相关者,它们都拥有治理企业的权力。但是,由于我国缺乏银企互派董事这一制度安排,因而信息不对称是银企之间普遍存在的现象。当商业银行无法通过会计信息评估企业信用风险的时候,自然会导致会计信息需求不足。商业银行为了约束信贷风险,通常会提高利率或者要求债务人提供资产抵押,而不是借助于分析企业的会计信息。所以,商业银行对会计信息的需求不足一直是制约小企业会计信息供给的瓶颈。

二、小企业会计信息供给机制

小企业数量众多,小企业会计对任何一个国家整体会计信息质量均有显著的影响,是每一个国家在会计国际化道路上都必须严肃对待的问题。目前,不管是我国的宏观经济环境还是微观的企业内部环境,都还不足以支撑小企业会计准则体系的正常运行。就宏观层面而言,我国税收征管制度和商业银行对小企业会计信息供给的拉动不足,小企业提供会计信息的动力不强。就企业微观层面而言,小企业没有独立的外部股东,对会计信息质量的自我约束没有压力,会计信息质量缺乏保证。因此,进行制度创新,增加税务机关和商业银行对会计信息的需求,从而刺激小企业会计信息的供给,是发挥小企业会计积极作用的关键。

篇12

房产税在很多发达国家都有征收,而且是较为普遍的一个税种。从执行的效果来看,房产税确实对个人拥有多套房的情况能给予一定的抑制。但是且慢欢呼,我们来分析下征收房产税之后。

首先,实施房产税将可能使个人拥有多套住房的情况减少,这也就意味着市场上的出租住房供给量将减少。这必将导致租房价格上升。实际上,近几年,北京等重要城市的租房价格上升得也相当快,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住房紧张――不断有大量人口涌进来,而个人拥有多套住房产生出来的出租房市场的供给虽然也有扩大,但并没有追赶上这些人口涌入的速度。自然,相对需求而言,出租房的供给就不再像以前那么充足了,必然导致租房价格的上涨。

相对来说,租房价格上升其实更有害于社会上那些低收入的群体,尤其是当前。因为,最需要住房的这群人如今恰恰大都租房居住。作为房主,当然都想租出一个最好的价格。但是,市面上有那么多的房子都想出租,房主们之间也要竞争了。这样我们才能以相对低一点的价格租住到房子。出租的房屋越多,房租便会越便宜。

从这个方面看,一些人拥有多套住房绝不是坏事。

其次,对于真正的购房者来说,收取房产税也很难说好。除非你根本不打算购房,只要每天看着房价数字下跌或是停住上涨内心就满意了。而一旦你真正打算要买房了,就很可能会发现房产税没那么美妙了。目前对房产税的征收方法还莫衷一是。以前我们国家征的税,基本都是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这样的税收,直接向企业征收,征税难度都不高。而房产税却需要每年向每户居民直接征收,也就是说需要从居民口袋里往外直接掏钱,这与之前的征税方式比,给人的税痛感是完全不一样的。这样面对面逐人征税,成本之大难以想象。就如同之前各地层出不穷的强制拆迁导致的暴力事件一样,征收房产税与抵制房产税的斗争很可能会成为社会不稳定的源头。因此很多人认为这种征税方式行不通,因为中国人不习惯这样的税收征收方法,很少有自己自觉去报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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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微商;纳税;税收管理

微商作为以信息网络技术的手段,以商品交换为中心的商务活动,逐渐成为消费者们心中交易的首选途径。与传统商业活动相比快捷方便,经营成本低,交易效率高等优点是微商能够在众多经营模式中脱颖而出的重要因素。分析和研究微商的相关税收征收管理条例的实施办法和实施税收的具体情况,探究有关微商的税收征收管理现状,微商税收管理行为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以及微商行业所反映出来的税收方面的弊端和相应解决方案。如何有效的对微商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管,并且针对微商这种新模式的特点进行归纳总结,从而得出科学系统的结论是目前的首要解决目标。因此,分析微商税收管理现状,提出新问题,研究应对的新方法,改善现状和更好的完善税收体制为当务之急。

一、微商及其税收管理的现状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目前微商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认知定义。一般是指以“个人”为单位的、利用web3.0时代所衍生的载体渠道,将传统方式与互联网相结合,不存在区域限制,且可移动性地实现销售渠道新突破的小型个体行为。通俗一点来讲,微商就是在移动端上进行商品售卖的小商家。微商也包括我们通俗意义上的微信电商,而微信电商却不是微商的全部,仅仅是微商经营活动的其中一个媒介载体。微商和淘宝一样,有天猫平台(B2C微商)也有淘宝集市(C2C微商)。而不同点则是微商基于微信“连接一切”的能力,能够实现商品的社交分享、熟人推荐与朋友圈展示。

在移动终端的进步与发展的同时,各类社交应用软件也已经逐步深入我们的生活当中,尤其是微信等社交软件更是日常生活中必不可少的应用软件。“ 沟通即是商机”。微商便是捉住了这个机遇,从传统的电子商务平台中脱颖而出,俨然已经成为时下电商模式的后起之秀。据针对大学生的调查中的不完全统计显示,每十个人中,都会至少有2人知道、接触过微商或者有朋友选择微商这种经营模式。而这十人中,又起码会有1人会选择微商这种购物模式或表示正在观望中。促使他们购买的原因各不相同,也同样有人表示会考虑有机会可能成为微商的可能。

但是由于微商模式的过快发展,以及微信的庞大用户量,导致相关的规定和配套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及时的做出应对措施。所以微商作为一种新兴的商业模式,却没有一套完全适应的制度和政策以及健全的行业规范。在对于微商行业税收管理的现状信息采集的结果中显示,4627%的人认为微商需要交税,2836%的人则没有明确的意识到微商税收管理上面的问题。

我的观点是,微商作为一种销售模式,姑且认为这是一种品牌行为,且不考虑的品牌是否经工商部门注册,单纯就这一角度来看,这种企业线上营销手段也属于分支机构的一种,所以也应该具有税务登记证,即应该交税。而对“如果您也是微商,您是否会对于税收方面的相关税收标准有所研究呢?”这个问题,绝大多数同学给出的答案都是不清楚或可能会考虑。这说明,对于税收管理条例的相关普及方面还是有所欠缺的,需要进一步的完善。但是根据我所调查到的资料显示,目前大多数的微商商家在经营中并没有得到有效的监管。所以我认为,我国应当采取对微商征税的政策。否则将造成市场上同类经营者却有着不同的税收负担的现象,这一点不利于市场的公平竞争原则。而现今的当务之急是要尽快完善税收的法律规定和税收征收管理办法,逐步修正不足,以此来规范微商税收征管。

二、微商在税收方面存在的问题

21世纪是信息时代,是网络时代。在电子商务高速迅猛的发展的同时,也留下了诸多难以忽略的问题。而微商这种销售模式作为电子商务网络下新兴的分支,除了和电子商务有着相同的问题之外,还有这自身特性所带来的亟待解决的一系列关于税收管理的问题。这些问题反应了微商在税收管理方面还有着很大的改进空间,与传统的销售模式既有相同之处,又存在着需要改革的地方。

(一)线上经营往往没有在相关单位注册,导致税务机关无法明确掌握应纳税人的具体信息

税务登记指的是税务机关根据税法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登记的法定制度,个体工商户同样需要向生产经营所在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这样做将有利于税务机关了解纳税人的基本情况,掌握税源并且加强征收管理。但是线上经营者往往都钻了这个空子,由于无需在工商局注册,所以就不会被税务机关约束。这样会导致税务机关无法明确地掌握应纳税人的具体信息,进而可能会有漏管漏征的事情发生。无经营地点这一便捷的、低成本的销售方式同样给税务机关提出了难题:无法使用传统的现场查验方法来掌握商铺具体信息,导致所经营的商品的具体数据收集工作也无从下手。

(二)经由网络销售的商品多数采取数字化和电子化,不能对其进行有效的税务监督

税务监督是国家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根据税法和财务制度制定的,这样一来可以促使纳税人依法经营,在推动经济发展的同时加强会计管理工作,二来还可以督促纳税人依法纳税,遵守法纪。但是由于没有办法做到有力的监管,所以不利于建立健全的利于纳税的基础工作,也显现出容易出现税收漏洞的问题。与传统的经营模式相比,微商行业多采取零售的方式,支付方式一般不直接经由银行,具有数字化、信息化等特点,并且无法完全杜绝伪造,修改等行为,导致相关部门无法通过银行进行对账户的监管,无法有效的调控税款流失的风险,也给传统的查账带来困难。微商通过使用移动终端和现代通讯等技术,使得交易在相对不公开、隐蔽的空间完成,模糊了有形商品、无形劳务之间的概念,这就使得商品、劳务难以区分,而模糊的边界亦导致对征税对象难以准确判定。整体过程中没有产生任何单据、纸面凭证,甚至专门从事分销的微商连同进货和发货的环节都一并省去了,给税收征管带来了很大的难题。

(三)我国现行的税法制度大多以实体交易为对象,但是微商的出现导致税收法律要素的界限进一步模糊

传统的贸易形式下,很容易界定纳税义务人的身份,但是对于绝大多数未成规模的微商来说,由于没有实体店,并且不排除存在刻意隐藏的情况,所以无法明确谁是纳税义务人。纳税地点往往涉及税收管辖权和常设机构等问题,微商的交易活动则恰恰没有固定的物理交易场所。而交易涉及的其他方面,如服务器、卖方、支付方和物流所在地等就都因此可能处在不同的位置。这也导致了纳税的服务地点和税收的管辖权难以确定。微商的最大优势就是便捷。而这种便捷则体现在没有具体的店铺这一方面。由于没有店铺进行监督,就模糊了实体商品和交易的信息,给了商家可乘之机。交易完成后,税务机关无法确定具体商家,故而更加无法核定其收入和成本。这样一来相关部门甚至无法根据商家的经营特点和经营范围来核定企业的应纳税种和税目,直接影响到了报税和纳税申报,无法开展接下来的工作。

三、对于微商在税收征管方面存在问题的改进意见

(一)完善相关法律,明确微商纳税的相关纳税要素

微商改变了传统的销售模式,行业规范尚未形成。但是由于微商模式的过快发展,以及微信的庞大用户量,导致我国现行的税收理论没有及时适应新的销售模式,财务制度有所欠缺,相关的规定和配套的法律法规都没有及时的做出应对措施。解决微商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关键是需要大量的信息来辅助,而信息商家的上报信息只能全部凭借自觉来进行,这也需要法律的协助。商家之间的竞争也很激烈,不排除有依法上报信息的诚信商家,可是相比较之下税收的公平性原则就会得不到保障。所以微商作为一种新兴的商业模式,却没有一套完全适应的制度和政策以及健全的行业规范来制约它的发展是不安全的。对于纳税主体、征税对象、纳税期间和纳税地点等重新进行界定,将微商作为电子商务的一个分支这一情况充分考虑进来,结合和借鉴电子商务这种销售模式进行分析。尽快明确和完善针对于微商的相关法律规定,授予税务机关合法的权利去执行收集数据和有关关联方的涉税信息,并且明确要求微商的经营者提供涉税信息,指定一些专门的管理机制来监管微商的经营活动。与此同时,微商作为电子商务的一个分支,应该也享有享受税收优惠的资格。例如,针对海外代购现象,应明确微商的税收管辖权,规范进出口商品的税收管理制度。作为小微企业,享受小微企业的税收优惠,在扫除微商商家的盲区的同时,也为商家解除了后顾之忧。与此同时,工商部门也需要根据微商的特点,简化相关的微商工商注册登记等流程。

(二)解决数据收集和信息的可靠来源的相关问题

作为解决微商税收征收管理问题解决的途径之一,就是尽快解决数据的收集和整理的工作来约束微商的“自由发展”。与传统销售方式相比,微商的销售模式十分具有创新性,导致一方面传统税收中长期存在的效率低、稽查力量薄弱等老问题依旧存在的同时,另一方面又面临了微商小额交易,网络交易无实物,信息无法有效的收集整理的新问题。新老问题的双重作用下,使微商的税收管理现状不容乐观。国家的监管力度虽然加大了,但是也无法全面的进行实地核查。所以,是否能够开发出一种电子自动监管机制,用来自助的检测微商甚至电子商务全行业的税收相关数据,来解决不适应于传统的销售模式的税收理论的相关问题呢?

这是一个顺应时展而必然会面临的话题。培养相关人才,专项治理关于微商行业的税收管理现状,针对上述几大问题进行深入的专项管制,既能够有效的防止微商出现偷漏税的现象发生,又能够解决就业环境下人口多,就业难的问题,是一项一举多得的好事。

(三)从根源上抓起,对微商实行严格的实名制注册管理

既然微信根植于网络,发展于社交应用软件,那就应该要求移动社交平台、支付平台和银行做好微商的开户管理,规定微商在平台上收支活动只能通过唯一一个实名认证的账户进行,工商、质监,包括微商移动社交平台应当联合做好交易商品的管理。相比之下微信支付的提现功能必须通过实名认证后才能进行就显得更加趋于制度化、标准化。而就在今年三月份,微信新出台了对于零钱提现收费规则的说明,标明了自2016年3月1日起,每人仅累计享有1000元的免费提现额度。对于超出额度的提现行为,则按照提现金额的01%来收取手续费,也就是每提现1000元会相应的收取一元的手续费(单笔手续费小于01元的,按照01元收取)。这一现象也正是说明了国家层面和运营微信的主管团队也已经注意到了微商大肆盛行的问题,并对此做出了一些相应举措。网络交易环境是与我们大家的生活都息息相关的事,只有大家一起联合起来,才能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由此我们完全可以期待,未来的微商服务会在越来方便大家的基础上,保持强劲的发展势头,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迸发新的生机与活力。

四、总结

对于队伍越来越壮大的微商行业的税收管理系统的相关研究,是符合当前社会以及经济的发展趋势的,这样的理论和实践相结合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这个飞速发展的信息化时代,我国的税收制度虽然也在顺应时代变化下作出了极大改变,但是还是存在着一些弊端和不足,有些不足已经发展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因此,及时的革新我国的税收管理方法,完善我国的税收管理制度和监控措施是可行的并且十分有必要的。本论文在理论上为网络盛行下的微商行业的健康发展方面增补当前存在的不足,同时能够在实际上为电子商务活动能够有效的保证税收征收管理的实践活动提出可借鉴的实践方案。相信我国的税收管理会结合网络这把双刃剑发展的越来越好,更加适应我国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作者单位:延边大学经济管理学院)

参考文献:

[1] 刘达.我国电子商务税收征管问题研究[D]武汉:华中师范大学,2012.

[2] 侯坤.我的朋友是微商[J]乡村科技,2015(11)

[3] 安体富&王海勇.我国税源管理问题研究:理论范畴与政策分析[J]杭州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2):7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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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征管法》第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的凭证记帐,进行核算。同时《征管法》第八条对纳税人的权利也作出了具体规定。因此,税务机关在使用核定征收方式时,既要保证国家税收及时足额入库,不造成税款流失,但同时也要充分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现就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中的相关问题谈几点粗浅的看法。

一、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范围问题

1、如何解决实际征管中事前核定与事后核定问题,以保证与税收征管法的有效衔接;原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第六、第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时间为当年的1至3月底。新办企业应在领取税务登记证后3个月内鉴定完毕。且征收方式一经确定,如无特殊情况一般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同时还规定,对实行查帐征收的纳税人,如发生《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之一情形的,可随时变更为核定征收方式。我们认为这种事前鉴定的方式是欠妥的。主要理由是,事前鉴定证据不足。企业所得税是以一个经营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作为计税依据的,一般实行按季申报,按年汇算清缴。准确计算税基是纳税人的义务,也是税务机关的责任。首先,如果在年初3月内(新办企业登记后3个月内)鉴定,纳税人的第一次申报并未完成,难以界定申报是否准确、足额,也不存在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的可能。

其次,设置帐簿,准确核算收入、成本费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征管法》等相关法律对纳税人的要求,《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内,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帐簿。纳税人按规定设置账簿并正确核算应该是以一个经营年度为基期,三个月内并不能真实反映纳税人的核算状况。对前三月核算等不符合要求的,税务机关可以督促其改正并加以处罚,但并不能作为鉴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一个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范人、引导人的根本立法宗旨。第三,在前三月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核算情况进行调查评估也与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的时间要求不符。新《所得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实行按年汇算,年未四个月内汇算清缴,纳税人申报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应纳税人申报情况进行全面纳税评估。如果仅仅是对当年情况评估,会造成多头检查,并且纳税人上年实绩不能作为参考依据,与税务机关应充分保护纳税人权益的要求不符合,也不适应新时期构建和谐征纳关系的要求。因此,我们认为企业所得税日管中,应采取按期预缴,事中鉴(初)定,事后认定,跟踪管理,汇查并重的模式。这样既有利于与《征管法》等相关法律的衔接,又能保证国家税收不受损失;也有利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征纳关系。但对未设置账簿或无能力、不愿意设置账簿的,可实行年初核定,年未调查测算,按年递增定额税款的方式,以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2、从哪些方面界定和细化核定征收范围中收入、成本费用不能准确核算的具体标准;在现行企业所得税征管中,对纳税人的征收方式鉴定,主要是采用纳税人自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上级税务机关审批的模式。《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可以采用核定征收。但就近几年实际情况来看,各地对什么是准确核算收入、成本费用的理解却不一致。理解的不一致也给同一地区不同主管机关或分属国地税管理的纳税人之间的税负带来了极大的不平衡。笔者认为,作为税务机关,在办理所得税资料界定时,应注重《征管法》在税收法律体系中的统驭地位。这主要限于基本按要求设置帐本并进行核算的,《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中规定的九项收入必须全部按期纳入核算,至于成本和费用的归集范围可以《财务通则》和《会计准则》为基础,结合会计制度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进行相关帐务处理,即可基本认定符合查帐征收条件,而不能武断理解为有一张发票未按规定取得(俗称的白条)就作为鉴定成核定征收的依据。也就是说只要不是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税务检查人员能根据税法通过相关科目进行准确调整的,都不应该认定为核定征收。在征收方式鉴定中,对收入总额核算的界定应该是全面,对成本费用核算的界定主要是凭证齐全,保存完整。这样做可以保证部分纳税人在实行06版《企业会计准则》后,因政策分离越来越大而相关权益不受损害。

3、哪些行业、哪类纳税人不宜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通过调查和近几年实绩,从行业来看,一般大中型国有企业、粮食收储行业,实行自开票纳税人认定的货物运输业不宜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从类型来看,一般纳税人不宜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小规模纳税人和商品零售业、零星加工制造以及建筑、房地产开发业、小型采掘行业适宜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4、哪类纳税人适合定率征收,哪类纳税人适合定额征收;我们认为对设置帐簿或收入、成本能够查实的纳税人,采用定率征收方式比较适宜。对未设置帐簿或虽设置账簿但收入、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发生纳税义务,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以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以及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纳税人,适宜采用定额核定的方式。

5、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是否也适用核定征收办法。从2008年1月1日起,我国已经对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进行了合并,新法实行后,从公平税负的角度出发,应该对内外资企业适用相同的税收政策和待遇,以杜绝因不同纳税人部分适用相关政策而造成的税收政策歧视。

二、关于核定征收企业应税所得率的确定问题

1、各地核定征收企业应税所得率的实际执行标准;我市统一执行滁地税[2005]110号文件规定的应税所得率。

2、近年来当地分行业利润率情况;⑴建筑行业利润率一般10-18%;⑵房地产开发行业利润率一般20-35%⑶化工行业7-10%⑷粮食购销企业0.3-.08%⑸塑料制品生产行业利润率6-13%⑹商品零售业5-9%⑺机械制造业4-7%⑻交通运输业6-11%。(以上数据来源于汇算清缴和税务重点稽查案例)

3、如何进行应税所得率的行业分类和细化行业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的细化必须根据行业、地点、企业规模和是否在本地具有垄断地位来进行。我们认为总局可以制定相应的幅度,具体标准可以由县一级税务机关在针对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的基础上进行调查测算后实施。行业分类可以参照国家统计局对国民经济分类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4754-2002)来进行。

4、如何确定兼营多种行业的核定征收企业的应税所得率对兼营多种行业不能分开核算的,可以以主业为准进行核定,主业的营业(销售)收入必须超过50%;对按要求分别核算的,可以对照不同行业的标准进行界定。

三、关于核定征收方式鉴定问题

1、如何确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鉴定程序和时限问题可以采用纳税人申报,主管税务机关调查评估,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批的程序,放在每年的五月至六月进行。2核定征收方式如何与所得税管理(纳税评估、汇算清缴、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税务稽查等)有效衔接;对采用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应该分类管理。对没建帐的,可以通过稽查选案的办法,加大稽查力度,促进其建帐建制;对已经设置帐并进行核算的,可以在汇算清缴的基础上,开展纳税评估和日常检查。3如何细化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具体方式(定率或定额);对收入、成本费用通过调整后能够查实的,可以采用定率征收的方式;对未设立帐簿或发生纳税义务经税务机关责令申报仍拒不申报或申报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可以采用定额核定的办法。

四、关于应纳税额和应税所得率确定与调整问题

1、税基如何确定所谓税基,就是税务机关据以计算征收税款的依据。在实行核定征收的过程中,核定的税基越接近于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成果,也越有利于税收政策的贯彻执行。对收入、成本费用能够查实的纳税人,可以收入或成本费用,参加核定应税所得率进行确定;对无法查实的,可根据当地同行业,同规模企业的利润情况进行确实

2、什么情况下需要对核定征收企业应纳税额和应税所得率进行调整税务机关实行核定征收后,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如果纳税人能够提供相关的证据,税务机关认定后,应当及时调整应纳税额。这是《征管法》第八条和《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赋予纳税人的一项程序性权利,也是对税务机关执法过程中防止自由裁量权过大造成显失公正的一种限制,从税收行政争讼的角度说,也是对税务行政机关的保护。对纳税人发生重大经营情况变化的,我们认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额也应进行相应调整。重大经营情况变化不仅仅包括企业自身情况,还包括国家经济政策调整和国际市场原材料价格变化,市场供求关系的主要走向等。因为最终决定应税所得率的主要指标是纳税人盈利率,根据纳税人的市场平均盈利状况及时调整应税所率,是税收立法公平、公正原则在日管中的重要体现。

3、纳税人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是否需要明确纳税人的申报调整应纳税额和应税所得义务,以及未履行义务如何确定其法律责任;必须明确纳税人调整后的应纳税义务,并书面通知纳税人。《征管法》第八条规定,纳税人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征管法》第二十五规定纳税人必须如实申报,这是《征管法》对纳税人的保护,也是量能课税、依法征收原则的体现。对纳税人未按调整后应纳税额履行相关纳税义务的,可以依照《征管法》第62条、第68条进行处理,这是对税务机关依法征税过程中纳税人的违法行为和后果处罚,是保障国家税收刚性得以体现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保证国家税收征收权不受侵害,引导和规范纳税人主动申报纳税,不断提高全民对税法的遵从度。五、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问题是否享受,如何享受;核定征收是税务机关在无法实行查帐征收的情况下采用的一种比较有效征收模式,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纳税人已经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履行了纳税义务,那么,纳税人就有权享受国家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今后的所得税优惠政策,主要是以产业为主,区域为辅的模式,优惠政策是从有利于促进整个国民经济发展的角度来鼓励纳税人加快发展,增强市场竞争力,最终实现提高综合国力的根本目的。因此,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在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后,应该享受国家相关税收优惠政策。但考虑到核定税额与实际应纳所得税额之间的差异,建议采用定额享受的办法。

六、关于核定征收企业的申报管理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