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24 15:33:32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民间借款的程序,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关键词:借贷纠纷;程序;实体;裁判观点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深化发展,新的特点、新情况、新问题、新的纠纷不断出现,青岛市中院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也呈现出许多新的情况和新的特点,需要在审理案件和解决纠纷时加以深入思考,找出相应对策。
一、 争议焦点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可分为程序与实体两方面,实体方面的问题高达70%,但随着民事主体法律意识的不断加强以及律师专业素质的不断提高,程序问题也越来越受关注。
(一)程序方面。该类型案件在程序方面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主体是否适格、管辖权异议、送达程序是否合法及诉讼时效等方面。
(二)实体方面。借贷纠纷案件在实体方面的争议焦点绝大部分围绕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其所占比例高达42.22%,而实践中借贷是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责任也是比较常见的争议问题。
二、 裁判结果
(一)二审案件的裁判结果。青岛中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二审结果发改率达27.27%。其中5个发回重审的案件,有3份判决的理由均为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三)项,即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另2份除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外,还涉及《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四)项,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二)管辖权案件的裁判结果。在摘取的45件借贷纠纷案件中,有4件属管辖权异议,但青岛中院都作出了维持的裁定。
三、 裁判观点
(一) 程序问题
1.借贷合同纠纷案件的适格主体为借贷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而非该借款金额的实际使用人。
上诉人张维波因与被上诉人周延贵民间借贷纠纷案中[(2014)青民二终字第144号],上诉人辩称,其是代姜诚诚给被上诉人书写借条,实际借款人为姜诚诚。青岛中院认为,2014年2月27日上诉人以借款人身份出具借条,即便该款项实际为姜诚诚所用,但姜诚诚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上述事实证明上诉人是实际借款人,姜诚诚是担保人,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此,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责任主体,应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
2.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此外, 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施行,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确定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应以新司法解释为准即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中“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不再适用。
(二) 实体问题
1. 借款人出具借据,且贷款人实际交付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
上诉人周健与被上诉人青岛玉柘木业有限公司民事借贷纠纷案[(2014)青民二终字第196号]中,原审法院认为,玉柘公司主张其于2012年10月18日给付周健20万元系借款,周健虽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笔款项系玉柘公司替他人向周健偿还借款,但周健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以为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玉柘公司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对玉柘公司主张该20万元系借款予以支持。上诉人于上诉期间提交的证据证明:①被上诉人股东分别为张守玉、张吉春、张桓;②在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万元以前,上诉人曾支付张守玉10万元,支付张吉春8万元。但不能证明上诉人有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意思表示,仅凭该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
2.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在上诉人藤素英与被上诉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花园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2014)青金商终字第62号]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系期间,藤素英应与王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青岛中院认为,结合①上诉人与王波于2004年6月26日签订了关于收入与债务相互独立的协议书,②两人于2009年10月4日将上诉人单独购买的房产产权进行公证,该两份证据,认定上诉人与王波对于家庭财务收入和支出相互独立。上诉人对于本案借款,既不具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亦未实际使用款项,不应对王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借贷合同中的借款金额为借贷合同记载的金额,但贷款人未足额交付的,以贷款人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
在上诉人纪毓德与被上诉人栾志强民间借贷纠纷案[(2014)青民二终字第114号]中,栾志强在一审中辩称,人民币10万元的借条纪毓德实际只交付了9.7万元。原审法院认为,纪毓德提交的借条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因纪毓德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栾志强提交的借条及双方陈述,确认纪毓德实际支付栾志强借款的数额为9.7万元。而青岛中院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支付9.7万元的主张,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10万元。因此,被上诉人应偿还上诉人10万元借款。
四、 结语
本文是对青岛中院近两个月来已公布的借贷纠纷审判案例的简单梳理,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当前借贷多采用书面形式、债务人逃避债务的手段增多、借贷合同的形式多样等问题,因此借贷纠纷所涉及的各项法律问题还有待于我们进一步的学习研究。
参考文献:
[1] 张涛著.民间借贷法律问答[M].天地出版社, 2008.
关键词:《消费信贷法》;民间借贷;经验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4392(2011)09-0044-04
民间借贷是客观存在的经济现象,其流动可以表现为非法民间借贷(高利贷)和合法民间借贷两种状况。“高利贷”具有危害实体经济,导致实体经济空心化,违背公平合理原则等问题,应该予以坚决打击;合法民间借贷具有合理配置金融资源,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的积极意义,是资金所有人财产权的具体方式。《宪法》第21条规定“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经济的发展,并依法对非公有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十二五规划》、《民间资本三十六条》明确提出促进和鼓励民间资本进入金融领域的方针,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提供了更加直接的政策和依据。
《宪法》同时要求对非公有经济进行监督和管理,所以必须坚决禁止和打击民间借贷中的高利贷行为。相关部门制定和颁布《刑法》、《商业银行法》、《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加强对高利贷等违法行为的调整,维护信贷市场稳定。
显然、我党和政府一直致力于维护民间资本的良性发展,坚决打击高利贷,合理引导合法民间借贷发展。不过,关于高利贷的本质和规范措施一直存在模糊认识,以下详细分析英国的信贷制度,为中国制度发展提供借鉴。
一、英国《消费信贷法》的基本特征
英国《消费信贷法》于1974年颁布,该法规直接替代小额贷款、典当贷款、租赁信贷的相关立法和规定,形成统一的信贷消费立法。该法规经过多次修订最终形成《消费信贷法》(2006),截至2009年10月,消费信贷的监管部门又制定了多个单项立法,不断完备和充实《消费信贷法》的法律体系。
英国《消费信贷法》以保护消费者,建立新的制度体系,维护公开、公平、充分竞争的市场为立法目的。《消费信贷法》共190条,分为12部分,涉及到消费信贷审批和执照、信贷合同、商业推广、担保、司法管辖等多个方面。总体来看,英国《消费信贷法》表现出以下基本特征:
(一)宽松的市场准入审批制度
英国的公平交易局(Office of Fair Trading)是信贷市场的审批和监管机构,该机构是英国的消费者保护和市场管理机构。公平交易局通过审批制度管辖消费信贷的市场准入,《消费信贷法》针对申请人确定了抽象的“适合”性标准(Fitness standard),牌照应该授予“适合”消费信贷经营的申请人。《消费信贷法》确定的相关因素包括申请人及其相关人员的具体环境;主体是否涉及到欺诈、欺骗或者暴力犯罪;是否违反《消费信贷法》的任何条款,或者其他任何与调整个人或者个人交易相关信贷条款的条款;是否导致基于性别、肤色、种族、民族、国籍的歧视;以及申请人是否存在其它不正当或者不合适的行为(无论是否非法)。显然,《消费信贷法》确定的市场准入标准宽松且抽象,并且对于资本要求没有设立任何的“门槛性”要求。公平贸易局于2008年1月颁布的单项《消费信贷审批法》没有增加申请标准难度,但对“适合”标准确定了更加具体的指标。
(二)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
《消费信贷法》规定的信息披露制度要求贷款人在商业广告、缔约前谈判、合同的成立和履行等不同阶段承担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否则需要承当相应的法律后果。
《消费信贷法》针对商业推广阶段的广告确定了专门的信息披露要求,立法部门有权针对广告的形式和内容制定独立的标准,《消费信贷法》第48―51条规定的条款确定了违反信息披露规定导致的各种犯罪类型。
谈判缔约阶段的信息披露区分为两种类型:其一:对于面对面的谈判缔约方式,借款人需要按照《信贷消费信息披露规则》(2004)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其二:对于远程谈判缔约方式,借款人有义务遵守《远程金融市场规则》(2004)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两类信息披露规则规定的信息披露范围、方式和程序不完全相同。
《消费信贷法》(1974)要求合同成立和履行阶段应该披露往来账户的定期报表、协议变更的通知、违约通知、合同执行和终止通知、依据要求的信息披露。《消费信贷法信息披露要求》(2007)(2008)进一步修正了信息披露要求,其范围扩大到定额信贷年报、往来账户报表的其它信息、欠款总量、违约款项总量、违约通知的其它信息、事后利率(post-judge interest)等。
公平贸易局有义务制定信息披露表格(Information sheet),协助和规范贷款人的信息披露义务。贷款人一旦违反信息披露义务除了承担上述刑事责任外,还可能导致民事责任。例如:在缔约谈判阶段如果贷款人没有充分的披露信息,借款人有权利撤销合同;如果贷款人在确定的期限内没有披露借款人的欠款情况,那么借款人没有义务支付借款人应该披露而没有披露期限内的借款利息。另外贷款人对于违约、违约数量、合同内容等事项都具有充分披露的义务。
(三)完备的追债制度
贷款人对借款人的追债是消费信贷中的核心问题之一。公平贸易局2003年颁布《追债指导――不公平商业行为的最终指导》(Debt Collection Guidance-Final guidance on unfair business practices)。该指导在2006年12月被修订,公平贸易局于同年12月还颁布了《追债合规性审查指南》(Debt Collection Guidance Compliance Review)。这些法规将追债行为区分为公平的商务行为和不公平的商务行为,并区别对待。
《追债指导――不公平商业行为的最终指导》确定的不公平商务行为包括:不公平的信息传播、不当表述、生理或者心理侵害、欺诈或者不公平的方法、不公平的追债成本、不公平的追债走访。
《追债合规性审查指南》则对于不公平商业行为合规审查的申请、审查标准、审查角度、审查程序做了更详细的规定。
(四)成熟的负债管理服务
公平贸易局制定《负债管理指导》于2008年12月颁布,该《指导》适用于消费信贷牌照的申请人和持有人,主要调整牌照持有人和申请人如何提供负债管理服务。英国的负债管理服务发达,在颁布本《指导》之前,存在大量的非收益性机构提供该类服务,例如公民咨询处(Citizens Advice Bureau)、消费信贷咨询服务机构(Consumer Credit Counselling Service)、国家理债专线(National Debtline)等。上世纪90年代以后,大量营利性负债管理公司得到发展。《负债管理指导》主要涵盖债务重组、债务偿还、提前偿债、代表债务人和债权人协商债务问题、审查债务人的经济情况、提供咨询意见等。
英国已经形成了完备的债务管理咨询服务体系,并且咨询服务体系的内容由立法严格规定和调整,保证了服务的全面和质量。对于借款人如何管理自己的债务具有积极的价值。
(五)高度权威的司法救济制度和措施
公平贸易局有权运用行政手段对交易中的不公平行为实施行政裁定。《消费信贷法》还设计了司法救济制度,强化司法机关在消费信贷中的地位和作用。司法机关有权对是否存在“不公平行为”作出判决,并可以进一步判决相应信贷交易的法律效力。其司法救济的特点如下:
其一,司法救济程序的申请人范围广泛。借贷合同中的借款人或者保证人是合法申请人;借款人或者保证人处于任何诉讼程序中并是该诉讼程序的当事人,该程序将执行该借贷协议或者相关协议,那么诉讼中的借款人和保证人有权利成为申请人;借款人或者贷款人处于其他诉讼程序中,依据该协议或者相关协议为一定数量的支付或者可为一定数量的支付,那么诉讼中的借款人和保证人有权利成为申请人。
其二,确定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消费信贷法》在证明是否存在“不公平关系”这一实事时规定了被申请人“自证无辜”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任何的诉讼程序中,借款人和保证人主张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存在针对借款人的不公平关系,贷款人有义务作出相反的证明,否则法院将认定存在不公平关系。
其三,司法裁判命令手段多样。针对信贷协议中的不公平关系,法院有权利做出以下判决:要求贷款人、相关人或者前相关人整体或者部分返还任何借款人或者保证人根据协议或者相关协议的支付,不考虑该是否直接支付给贷款人、相关人或者前相关人;根据协议或者相关协议,要求贷款人、相关人或者前相关人实施、中止或者不实施特定行为;减少或者免除借款人或者保证人根据协议或者相关协议的支付;根据担保的目的,要求返还保证人提供的任何财产;撤消协议或者相关协议中借款人或者保证人的任何义务;变更协议或者相关协议的条款。
二、英国《消费信贷法》的主要经验和评价
英国的《消费信贷法》获得了很高的评价,在实施中实现了较好的社会效益。从其立法本身分析,英国《消费信贷法》下列层面的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一)英国已经实现统一的消费信贷立法
英国制定统一的《消费信贷法》之前分别制定了单项法律调整小额信贷、消费信贷、典当信贷和租赁信贷等信贷方式。经过多年立法实践,立法机关于1974年制定统一的《消费信贷法》。统一立法的价值消除了制度间的冲突和不统一,提高了立法和执法的协调性。英国小额信贷、消费信贷、典当信贷和租赁信贷市场的充分发展和相关立法经验的积累是英国统一立法的基础。
(二)消费信贷市场由商业行政机构审批和监管,一定程度脱离金融监管
消费信贷行为本身资本化和证券化程度不高,并和真实交易相联系,因此英国将其纳入消费市场而不是金融市场。英国消费信贷市场的审批和监管机构是公平交易局,该机构是英国的消费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行政管理机构,而不是金融监管机构。金融监管机构FAS的监管范围也没有直接纳入消费信贷市场。
(三)消费信贷交易制度不断完备
英国《消费信贷法》确定了严格的准入制度,同时也确定了丰富、系统的消费信贷交易制度,这些制度对于业务推广、合同订立、合同的履行和终止、债务管理、债务追偿、行政裁决、司法介入等各个方面。
(四)借款人保护制度逐步完善
《消费信贷法》在立法目的和宗旨部分明确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借款人的权利。法规具体制度的安排表现出这种立法目的。具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消费信贷法》规定了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以保护借款人的权利,这些披露义务涵盖了缔约前至缔约后的所有阶段,制度的设计本身表现出对于借款人的极大保护。二是授予借款人特定的合同撤消权。
三、完善我国信贷立法的若干建议
(一)科学区分合法民间借贷和非法民间借贷(高利贷),增强制度执行效率
调查显示,几乎没有一个国家将“高利贷”直接确定为独立罪名,而借助一定的罪名体系共同调整。例如,针对吸存行为确定非法吸存罪;针对吸存中的诈骗行为确定集资诈骗罪;针对暴力讨债行为确定人身伤害罪。可以认为,现有的罪名体系比较完备,重点应集中在增加操作性,增强执法可行性和提高执法效率。例如,非法吸存是高利贷中的主要犯罪形式,但判断标准一直存在争议,执法效率不高。近年查处的“万里大造林案”、“亿霖木业案”、“中科案”都和非法吸存密切相关,必须坚决予以打击。最高法2011年1月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从立法目的、适用范围、认定标准、定罪、量刑等方面进行了全面而系统的规定,是重大的制度发展成果,明确了非法吸存的判断标准,为打击民间借贷中的犯罪行为确定了有效的法律依据。
(二)理性看待利率上限,综合运用市场和管理手段限制高利率
民间借贷中高利率的合法性一直存在争议。现有立法规定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立法没有规定超过四倍属于非法。从实践考察,英美等发达国家采取完全放松管制的态度,取消了利率上限;香港地区继承英美模式放松上限管制,仅仅针对放债人和自然人规定了利率上限,不过其上限达到基准利率的20倍。显然、大部分国家不将利率作为判断合法与非法的标准,香港地区设定了上限标准,不过适用范围狭窄,并且20倍的上限远远大于我国的4倍。
英国等发达国家取消利率上限的同时确定了信息披露制度限制高利率。具体来说:信贷交易中的借贷人具体严格的披露义务:事前披露、充分披露和严格究责制度。贷款人在签约前有充分披露利率、本金、期限等重要信息的义务,并且必须在合同中写明这些信息,否则可能导致合同无效,或者授予借款人撤消权,虚假信息则可能构成欺诈。英美不直接限制高利率,而要求贷款人充分披露信息。实践表明、信息披露制度能够比较有效的控制“高利贷”、“高额服务费”、“利息计入本金”等现象,并充分发挥了市场的作用,维护利率稳定、抑制欺诈风险。
从长远看,利率上限放松管制是多层次信贷市场发展的总体趋势。从现有状况看,不适宜完全放开利率上限管制,对于高利贷中的不法行为可以通过市场和制度相结合的手段予以调整。
(三)完善法治建设,规范民间借贷发展
民间资本流通的确可能导致不法、甚至犯罪现象,英国的立法经验值得借鉴。高利贷包含如下基本风险:高利率、欺诈、暴力追债、争议发生后借款人处于司法弱势地位。针对这些风险,英美通过如下制度建设保护借款人利益。
1.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抑制高利率、欺诈风险。英美国家通过信息披露制度解决民间借贷中的高利率,并已经取得较好的效果。
2.完善体制和机构建设,抑制杜绝暴力追债。追债是民间借贷滋生违法、犯罪行为最多的领域。英国的立法值得借鉴。英国公平贸易局颁布《追债指导――不公平商业行为的最终指导》、《追债合规性审查指南》、《追债指导―不公平商业行为的最终指导》、《追债合规性审查指南》则对于不公平商业行为(暴力追债)合规审查的申请、审查标准、审查角度、审查程序做了更详细的规定。英国公平贸易局对于不公平商业行为采取严格处分和处罚的态度,确定了司法权威,有效抑制了非法追债。
我国可以考虑在相关部委下设立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杜绝暴力追讨等问题,保证民间借贷的公平和稳定。
3.确定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保护借款人司法利益。民间借贷一旦发生纠纷,借款人必然处于弱势地位,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公平关系,导致诉讼失败。英美法确定了贷款人“自证无辜”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保护借款人利益。例如,借款人主张存在不公平关系,要求解除借贷合同。按照一般举证规则,借款人必须证明存在不公平关系,但其处于弱势地位,举证困难。不过,英美法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将证明责任归于贷款人,其有义务证明没有不公平关系,否则法院将认定存在不公平关系,否定借贷关系,保护借款人利益。
关键词:民间借贷;利率;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F832.4;D922.2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6)11-0132-02
一、我国现有民间借贷利率规范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最高法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
我国对于民间借贷利率规范见于:
(一)《民法通则》和《民法通则意见》
《民法通则》No.90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民法通则意见》No.122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No.124.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合同法》
《合同法》No.201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无疑给弱化滞后的民间借贷规范起到了“有法可依”的破局作用。
No.26明确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No.31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废弃了长期以来的“四倍利率”为界的两分法,以年利率24%和36%为界划出了“两线三区”,形成了受法律保护、双方自愿履行(法律不强制保护)、不受法律保护三个利率期间。
二、我国民间借贷的现状论证
民间借贷这种融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切实满足了供求双方融获资金的双赢需求。但是,随着日益增长的经济发展,越来越多的经营主体实际需求资金量大量扩充,而严控的国家金融机构放贷融资基准条件根本无法解决各类主体资金断链危机。于是,大量主体只得依附于民间借贷这种调动资金相对灵活、融资条件相对宽松的融资方式。无形之中,民间大量拥有闲散充盈资金的贷方“持币”待沽,为了获取更多的资产利润空间,“暗箱炒作”的高额贷款利率孕育而生,这无疑使得原本资质匮乏、内外监管松散、资金短缺的主体 “雪上加霜”。不高息融资,企业毫无存续可能;高息融资则为日后无法还本付息深陷“诉讼、非正常途径索还借贷款项、临危破产宣告”深埋隐患。因此,我国民营中小企业民间融资最为突出的困顿是民间借贷的高息利率。
无法无息或者低息获得融资款项,以期大力降低因为融解资金提升的市场风险,借款人就只得依靠自己通过其余路径满足自身资金需求。民间借贷中的高利贷应运而生。
我国现阶段的民间借贷规模日益显重,民间借贷资金规模以近万亿计,对金融市场安全产生极大的威胁。金融风险的关联性极强,民间融资风险产生效应如果没有规范引导、监管得力,可能造成中国金融风暴危机。
据金改实验室记者姚伟2014年出具的调研数据显示:①
(一)民间有息借出资金规模7 500亿,平均利率36.2%。
(二)民间借贷利率水平
(四)在进行民间高息借贷的家庭中,目前国内约有42万户家庭低息借入、高息放出,户均放贷金额约为55万元,资金规模达到2 300亿元。这类家庭通过巨大的利差获得暴利,平均借入利率为7.5%,平均借出利率为36.6%。在城市中,利差则更为明显,平均借入利率仅为7.2%,平均借出利率高达44.7%,实为名副其实的“高利贷”。②
三、我国民间借贷现状分析
从以上数据可以直观得出结论:
经营主体的盈利情势与放贷主体休戚相关,而放贷主体是银行还是民间主体除了自身放贷稽核标准不同外,其利率水准从表2横向比较可以得出结论:放贷利率对于借贷主体盈利密切联系。
按照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数据分析,令人欣慰的是民间借贷利率水准基本落档于受法律保护状态,少数量位于法律不强制保护、双方自愿履行状态。
(一)借贷利率水平未超过24%
借贷利率水平未超过24%,位于受法律保护――双方自愿履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额的,人民法院用该支持。
高法最新规范出台,使得人民法院审理小微企业、个人民间借贷案件有法可依。法院运用司法程序公平裁决,稳妥处理。
但是,现实状态是仍然有相当数量的不超过年利率24%民间借贷并没有寻求司法途径,以期获取人民法院支持。对于这种现状进行如下解析。
民间借贷具有极强的分散性和隐蔽性。借贷双方原本就不会将这种“私化”利益关系公之于众,一旦在借贷关系存续期间出现任何问题,主体双方首先选择解决问题的途径是“私了”。之所以选择这种解决方式,是因为在主观上民间借贷关系“隐蔽性”处于对借贷双方经济利益和主体私密性保护,加之有些通过中介人牵线的民间借贷融资主体地域区域、人员的不确定性,双方、三方无意将这种问题公开化;在客观上,公之于众存在两种途径。一是通过合法诉讼途径,但是诉讼途径需要大量的时间成本和资金成本――诉讼受案、审案、结案、执行、二审等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牵涉借贷双方包括中介人庞大的精力。诉讼成本高昂,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杂费等,如果因为案件情由需要、财产保全、上诉启动二审程序、申请强制执行等,那么无可厚非的巨大费用需要当事人事先准备充分。事实上,真的在人民法院支持的年利率24%利息额范围内,通过法院拿到了法院调解书、判决书,确实也存在执行困难的实际情况。也就是说,如果仅只有法院保护支持的调解书、判决书,而借款人依然无资金偿还,那么对于贷款方而言,资金回笼索回利益又从何谈起呢?二是通过“专业”民间讨债”机构非合法诉讼途径解决。相较于诉讼途径司法途径解决问题,却有相当一部分贷款融资方寻求“民间讨债”机构实现利益自保,这样可以相对“有效”地实现放贷利润。事实上,很多民间借贷机构或者融资贷款人自身或者关联人,就是“民间讨债人或者关系户”,在无法实现民间放贷利益预期利益时,就直接“变脸”,使用各种“不当途径”甚至“偏离法律规范”手段,如静坐、恐吓、短期限制人身自由、侵犯个人隐私等索求“高额放贷本金及其利息额”,方便、快捷、灵活、实效。但是其弊端显而易见,途径往往是不当得利、非法索求,这样势必会危机融资借方财产利益甚至生命,也增添了社会不安定因素。
(二)借贷利率水平24%―36%,属于双方自愿履行,法律并不强制保护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者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那么,在24%―36%之间的年利率,属于国家强制保护范畴之外,又处于无效范畴之内,对于融资借贷的双方当事人究竟产生的实际效益是什么?
若借款人自愿按照约定利率已经偿本付息,则借方给付有效,借方也不得再以自然债务为由,请求返还。
若借款人不按照约定利率偿本付息,那么贷方是否可以请求法院获取胜诉权而要求强制执行呢?不可以,因为此段区间虽然是国家认可的利率范畴,但是国家并不强制保护执行。
由此,我们不难得出结论,利率在24%―36%区间的民间借贷利率,完全依靠的是借方“自愿、意思自治”原则,贷方仅仅只能依靠借方的主观意愿、客观资金流量获取融资资金的回流。那么,这种“自由但是并不保护”的规范范畴,对于融资贷方又有何实际效应呢?这种规范会成为日后借贷双方解决争议的“引火线”吗?
(三)借贷利率水平36%范畴之上,属于无效利率范畴
上述报告数据也已经显示,0%民间借贷年利率在此范畴,因此,具体探究也毫无实际效应,在此略过。
四、完善民间借贷构建设想
(一)适度放宽金融放贷政策,引导“资质”民间主体获取国家金融机构“低息”放贷
国家金融机构“低息”放贷是在设定基准放贷的前提条件下,加强引导各类银行放贷金融政策,适度“偏袒”中小企业以及个体资信良好的民间借贷。可切实加大这些“低偿付能力”融资主体“低利率”融资。应简化程序,缩短放贷时限,切实帮助解决“低门槛”民间借贷主体的实际困难,尽可能采取实际措施避免其涌入民间借贷的高息洪流的范畴。
(二)加强国家宏观调控监管,规范引导民间借贷
国家或者民间机构出台措施,完善详化具体“监管主体”、“监管职责”、“监管措施”、“融资双方违约但不违法惩处方式”,全盘规划,严格规范,为民间借贷提供指导性规范建议、“公”监察体制、“争议处理”等多渠道方式,势必将民间借贷风险降到最低限度。
(三)加大违法惩处力度,从严惩处“地下钱庄”、“越线高利贷”和“非法路径索求融资款项”
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的具体目标,是进一步加强司法独立的重要思路。对于民间借贷完全听之任之、放任自流,势必会严重扰乱金融秩序,造成金融监管紊乱。因此,对于“地下钱庄”、“非法高利贷”,必须严肃查处,一旦证据确实充分,应该认定融资借贷无效。对于融贷主体,必须移交相应司法机构,按照既定的法律规范、相应的司法程序,判决执行;对于“非法措施路径索求融资放贷款项,如限制借方及利害关系人人身自由、侮辱诽谤借方及利害关系人、暴力威胁借方及利害关系人、伤害借方及利害关系人人身及财产安全的,必须交由公安司法机构作出公正判决并且坚决执行判决。
结语
民间借贷利率对于民间借贷市场规范、金融环境净化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规范民间借贷是一个系统工程,对现行民间借贷利率正常化、规范化,需要政府搭建平台,携手民间金融机构、民间监管机构、民间借贷融资主体、司法机构等通力合作,才能引导良性运作步入正轨路径。
参考文献:
[1] 袁春湘.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研究以利率为中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
[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及关联规定适用指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
[3] 刘玉民.民间借贷与风险防范[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
关键词:浙江省;中小型企业;民间融资;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F832.1;F127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28-000-02
前言
民间融资实质上是指接待人和放贷人之间,主要以高利率的借贷方式,得到更多资金支配的一种经济活动。在我国实施改革开放政策以来,全国的经济得到快速的发展,并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强省。基于浙江省各地区的地理环境、历史基础和经济产业结构等因素的影响,使得其纺织品、小商品和皮革类商品业得以迅速的发展,形成了众多的中小型企业,但是在这些中小型企业在制定新的发展战略时,资金不足严重制约了其长远的发展。
一、浙江中小型企业民间融资现状
据统计,浙江省境内中小企业占浙江省所有注册企业的99.97%,截止2015年12月浙江省中小型的工业型企业的总产值高达3465.78亿元,占全省工业生产宗旨的65.46%,从这样的数据得知,在浙江省境内中小型企业逐渐成为该省经济体系中重要的支柱,属于浙江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1]。
为了保障正常的经营和发展,企业的经营者会选择不同形式的融资方式,在国家现有的金融机构无法获取资金的使用权,使很多经营者面临破产的现象频发。在这样的状况下,浙江省中小型企业在开展融资的经济活动时逐渐转向民间。为了对浙江省中小型企业开展民间融资活动状况进行全面的了解,以温州中小企业民间借贷的市场报告中获取到温州中小企业2012年~2015年开展民间融资活动状况的相关数据,如表1所示。
通过上述的数据得知,温州市中小型企业开展民间借贷经济活动中,在2012年的民间借贷资本高达6200亿元人民币,在2013年,温州市中小型企业开展民间融资的总资产达到7440亿元人民币,与2012年相比增长12%;在2014年,温州市中小型企业开展民间融资的总资产达到9672亿元人民币,与2013年相比增长13%;在2014年,温州市中小型企业开展民间融资的总资产达到12573.6亿元人民币,与2012年相比增长13%。温州市中小型企业开展民间借贷经济活动的数据充分的说明了民间贷款的经济活动异常活跃[2]。
二、浙江中小型企业民间融资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民间融资金融政策方面存在的问题
民间融资属于形式较为自由的一种融资模式,具有隐蔽的属性经常处于监管真空的状态,这样的局面使得相关单位和组织难以掌握融资的真实状况,加大对民间融资状况控制和管理的难度。当前浙江省相关部门对民间融资的监管与处罚主要是针对民间融资纠纷发生和不良社会影响出现之后才开始采取监管的行动,这样的状况充分体现民间融资形式在借款程序方面存在较高的隐蔽性,而在融资方面经济纠纷发生之前,很难实施对民间融资所引起不良事件的发生,与正规金融机构相比,民间融资不具有科学的和全面的监管力度,这样的融资环境下很难为借贷双方提供满意的金融服务[3]。
(二)民间融资借款主体方面存在的不足
其中借款主体采用民间借贷形式过程中,由于没有相应政策与严密的程序作保障,直接影响着参与民间融资经济活动双方的利益和权益[3]。例如,在2015年11月10日,在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民间借贷经济纠纷的案件,被告李先生在2011年和2014年向原告孙先生某借款300万元人民币,并先后出具了借据和收款,被告李先生按月利率1.5%向孙先生支付三百万元的借款利息至2014年5月,之后再未向原告孙先生支付一定数额的利息,也未对本金进行偿还。此案的出现充分的说明了由于民间借贷由于手续不完善所导致的纠纷,虽然在最终的判决中令被告李先生偿还所有利息和本金,但是这样经济纠纷的出现为健全民间融资模式敲响了警钟。
(三)民间融资借款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
在浙江省民间贷款方面,由于程序较为简单,使得整个借贷过程为中小型企业在选择民间借贷的形式来获得资金使用权时,该种融资方式和正规银行办理融资和借贷手续相比相对简单,即民间融资方式中借贷的手续不完善,通常情况下只有口头的约定以及书面借据的形式,民间融资操作程序与手续原始,一旦出现借款人违约的行为,合同中相应的条款受受到损失,并且容易引发不同种类的经济纠纷[4]。
(四)民间融资用款单位方面存在的问题
在市场经济的发展中,企业在经营后得到的利润具有不确定性,在偿还民间贷款的过程中,由于相应的手续存在不健全的因素,或者很多中小型企业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借贷主体与用款企业存在一定的联系,例如,朋友和亲属,这样的关系存在,使得在还款时间期限到,而企业盈利状况不佳的情况下,容易出现推延和不还款的状况[5]。
(五)民间融资资金规模方面存在的问题
在民间借贷方面,其资金的规模大小不一,有些贷款的数额较小,也有些贷款的规模较大。对于规模小的贷款的案例而言,双方承担的资金风险相对较小,而对于借贷资金规模较大的案例而言,双方承担的风险较大,这样的状况严重的影响了民间融资的安全性。这样的环境未能给借贷双方提供利益保障,无法满足借贷双方的根本需求。
(六)浙江民间融资金成本方面存在的问题
采用民间融资方式对于现今浙江中小企业而言,与向正规金融机构相比,前期的资金成本相对较低,但是在形成借贷关系之后,民间融资方式的资金成本相对较高,温州中小企业发展促进会会长周德文对该地区民间借贷问题进行了研究,研究数据如下:2012年12月至2015年12月,温州民间借贷综合年利率分别为23.01%、24.81%、24.43%、24.38%。温州2016年3月开始典当行5个月以上的借贷月利率从2014年6月的0.022元(约合年利率26%)涨到0.03元(合年利率36%),而短期借贷已超过0.08元(合年利率96%)。
(七)民间融资在债务风险方面存在的问题
通过上文的阐述得知,浙江省很多中小型的企业在发展中,为了获得更多的发展资金,不得不选择其他形式的融资,为了在最短的时间内获得更多资金的使用权,很多企业的经营者会采用民间借贷的方式,而民间的融资利率要高于正规金融的贷款利率,在浙江省很难过处于经济增长上升期时,对项目投资的热情较高,同样使得社会资金需求也较高,这促使了民间借贷的经济活动异常活跃,并使民间借贷过程中的利率逐渐上升[6]。
三、优化浙江中小型企业民间融资的策略探究
(一)完善民间融资金融政策
为了更好的改善中小型企业融资的外部环境,应对民间融资进行分类并实施相应政策的管理,在鼓励和支持中小型企业集约集聚发展的基础之上,按照不同地区和不同产业的特点和特色,一方面制定相应法律法规,扶植民间资金融入到经济体制变革的行列中。另一方面把握政策创新与金融创新的客观规律,创新体制和机制,打破中小型企业在制定未来发展战略时遇到的资金瓶颈,降低中小型融资过程中花费的融资成本,为中小型企业的发展助力,
(二)树立民间融资借款主体安全借贷意识
现阶段,基于财务信息不对称等方面的原因,使得浙江省局部地区民间的借贷利息相对较高。基于这样的状况,需要将相应的融资平台予以构建与完善,为民间融资建立一个能够发挥其实际作用的平台,同时还能对金融过程中存在的风险进行有效的应对[7]。应构建集成化的融资组织,充分的利用其自身的长处,进而更好的掌握贷款企业实际的运行状况,其中包含对企业信用状况、经营项目和经营状况的分析与评估等[8]。
(三)健全民间融资借款程序
浙江省政府应设立中介周转的机构,通过各级政府成立专门的机构,对大数额的借贷进行登记备案,并开展民间借贷服务的试点中心,引进社会的中介机构入驻到监管部门中,为参与借贷的双方提供登记、资产评估和借贷合约公证的服务,进而引导民间融资经济活动向规范化和阳光化发展。
(四)加强对民间融资用款单位的监管力度
在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发展下,互联网形式的金融属于当下具有创新性质的形式,而浙江省中小型企业在开展金融活动时,对于采用互联网金融方面的发展相对滞后。基于这样的发展状况,浙江省各级政府应按照当地的实际状况,遵循普惠金融的原则,来促进企业、贷款公司和担保机构之间的网络化发展和服务,来提升新业务的开展率,能对民间融资进行更全面的监管和控制,进而杜绝中小型企业和借贷方在财务信息上的不对称,这样才能有效的改善民间融资的资金规模。这样的方式能在很大的程度上提升对用款单位的监管力度,进而保障民间融资形式的健康发展。
(五)形成科学的民间融资资金规模
基于现今电子商务形式金融借贷的发展状况,能更好的辅助中小型企业的发展。例如,京东众筹的互联网金融企业。目前,企业在采用互联网融资方式时,以京东众筹为例,其最大的特点是采用纯上线的形式进行运作,网络信息平台不参与融资的活动中,而是对参与对参与融资的双方信息进行匹配,借贷人所借款的利率在最高利率的限制下,进行自主设定。在电子商务平台中,借贷双方的信息得以透明化,民间融资资金的规模得到适当的控制,保障了民间融资形式的正常开展。
(六)有效的控制民间融资金成本
通常情况下中小型企业为了获得紧急性的资金周转,不惜花费较高的利率来获得资金的使用权,这样就增加了企业的财务支出,使得本来效益较差的经营状况不断下滑,在这样的状况下,不利于企业的稳定经营和长远的发展,很难为企业的发展创造良好和健康的环境。
基于这样的状况,应构建民间融资的监管机构,在浙江省温州地区,但部分的民间借贷的月息均在0.03~0.05元左右,即使是长期借贷,月息基本在0.03元左右。浙江省其他各地区若能采用这样的方式来建立类似这样民间融资利率,不仅有助于政府对民间融资动态的掌握,同时还能保障借贷双方的根本利益。
(七)制定有效的民间融资在债务风险应对策略
加快建立适合民间融资的信用体系,在实际操作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实施:一是完善金融服务体系,统筹安排中小型企业的发展,培育具有发展潜力和优势的企业;二是建立适合民间融资的信用环境;三是构建民间融资形式的信用数据库;四是构建金融监控协调机制,这就需要浙江省政府的扶持和帮助,才能有效的保障民间融资的平稳发展和运行。
四、结论
通过本文的论述得知,民间融资形式的开展日益活跃,为中小型企业的发展起到一定积极的作用。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从金融政策、借款程序以及债务风险方面,均存在不同程度上的问题。针对这样的问题,应引起相关单位的高度重视,在本次研究中提出了相应的优化策略,望能对浙江省民间融资起到积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邢欢.温州中小企业“二次创业”的民间融资问题研究[J].商业会计,2013,09(03):74-76.
[2]车昱澎.中小企业民间融资存在的问题及法律规制[J].中国商贸,2013,08(05):94-95.
[3]章叶英.浙江中小企业民间融资现状及制度的研究[J].现代商业,2013,08(15):189-190.
[4]马旭萍.民间金融支持视角下的我国中小企业融资问题研究[J].财会研究,2012,06(12):65-68.
[5]窦亚芹,李跃中,陈莹莹,等.中小企业民间借贷融资存在的问题及治理对策[J].会计之友,2012,06(34):91-93.
[6]吴伟萍.中小企业民间借贷现状、问题与对策――基于浙江台州的实证分析[J].企业研究,2010,08(06):45-46.
[7]朱峻宏.民间借贷: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的有效解决途径――基于制度经济学的分析[J].商场现代化,2010,08(21):106-109.
关键词 民间借贷 纠纷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一、当前民间借贷的成因
2009年度至2013年上半年度,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呈现逐年激增趋势,尤其在2012年度呈现井喷式增长(见下表)。
通过对该类案件分析,笔者发现该类案件激增主要原因是:
1、民间资本投资渠道窄,依靠民间高息放贷获取利润者众多。改革开放以来,部分民众通过创业和其他劳动积累的财富越来越多,在其他投资渠道不畅时,转向民间借贷这一古老的行业。相对其他专门领域,民间借贷不需掌握专业投资知识,且能获得高收益,因而,成为了民众当前的一种普遍的投资形式。但并不是所有的出借人都能取得预期收益,借款人借款后是否能为其产生收益,难以预料,且出借人对借款人的使用借款情况、诚信情况及对借款人自身经济能力缺乏充分了解及对出借款项的可控性差,加之出借人只考虑远远高于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借贷会给自己带来高利润的回报,没有考虑借款人的履约能力和自己面临的风险。因此,民间借贷案件势必增多。
2、金融机构贷款手续复杂,借款人转向民间融资。根据银行信贷政策,需贷款者要有足够的财产作抵押或有实力的担保人作担保,且银行为规避金融风险,贷款审批严格,手续繁琐,导致民众从银行等金融机构很难及时贷到其所需款项。个人和企业为其自身发展,急需大量资金,其通过银行所贷资金有限且难度大,而民间借贷自由、手续简便、操作灵活,出借人很容易获得借款。因而,转向民间融资,以获取其自身所需资金。因此,民间借贷市场规模日益扩大。
3、缺乏监管机构。民间借贷的管理主体不明确,并不属于人民银行或银监会所管理,成为一个盲点。唯有出现群体性重大事件时,才会定性为非法集资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但这种事后追究性管理,造成民间借贷市场的从业人员良莠不齐,加大了民间借贷市场的风险。
二、当前民间借贷的特点
1、个案数量激增,类案增多,个案标的额呈上升趋势。在个案增加的同时,类案凸显,例如2012年延平区法院受理的陈文斌借贷案件,涉及当事人100多人,郑德妹借贷案件涉及当事人近80余人等类案。2009年至2011年间,延平法院受理的标的额的大多在几万元至几十万元间,2012年以来大多在几十万元至上百万元间,2012年最大标的额为499.999万元。
2、借贷形式不规范、约定上随意性大。借贷手续上通常只有简单的借条,没有利息的约定;或者没有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方面的约定;甚至连借据都没有,只能提供见证人。在担保条款中,绝大部分不动产抵押担保都未办理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有些借款案件,双方只签订借款合同,无收条或银行转账凭证等借款交付凭证,导致部分借款法院只能以证据不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借款约定的利息偏高,延平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大多数为月息3分,有的甚至约定月利率为4%、5%,明显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这一法定最高标准。
3、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比例高。2012年以来,民间借贷案件当事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比例已经高达40%左右,且申请的财产保全方式增加,从通常的查封房产、车辆,冻结银行存款到申请冻结货款或合同权利、扣押机器设备、产品等。
4、部分借款人为躲债而下落不明。导致法院直接送达法律文书困难,调解、撤诉率在低位徘徊。有的借款人甚至收到法院传票也不出庭,造成借款人到庭率较低、调解困难、审理周期延长。同时,由于部分案件的借款人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法庭无法组织当事人对出借人出示的借据等直接证据进行当庭质证。在此情况下,法庭大都以借款人放弃抗辩权认定出借人主张的事实成立,而作出对借款人不利的裁判。这其中难免不发生因原告故意向法庭提供虚假的证据,而导致错误裁判发生的情况,加大了裁判的风险。
5、少数案件的客观事实难以查清。如有的债务人在案件审理中反映借条系在受对方胁迫情况下形成、借款系用于偿还赌债以及出借方在出借时就已将利息扣除或将利息计算在本金中等情况,但对此无法举证,法院也无法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查证。
6、要求借款人配偶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案件增多。在现实借款中,往往只有借款人在借款凭证上署名,而在诉讼过程中往往把借款人配偶作为被告要求其共同清偿。
7、担保公司等机构从业人员介入民间借贷市场现象明显。延平区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可发现,部分当事人为担保公司股东或员工,为绕开担保公司不能从事民间借贷的法律,以自然人名义出借,这些案件的借款凭证大多为格式合同。
三、当前民间借贷的对策
综上所述,对规范当前民间借贷及借贷案件的处理,笔者梳理出以下几方面的对策。
(一)健全民间借贷法律体系、增强民众法律意识。
1、尽快制定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专门法律,赋予民间借贷主体及相关行为应有的法律地位,给民间借贷构筑一个合法的活动平台,让民间借贷有法可依。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有争议的程序及实体上的问题作出统一标准,尤其是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方面,大额借款是否需配套银行转账凭证等等。
2、运用各种载体向社会公众广泛宣传相关的金融法规,树立金融风险意识,使其认清非法集资和民间借贷的区别,防止陷入融资陷阱,引导公众正确运用合法、规范的形式开展民间借贷活动。政府要坚决打击和取缔非法集资、金融诈骗和地下钱庄等非法金融行为,维护民间借贷发展的良好市场秩序。
(二)设立专门主管机构对民间借贷进行有效的监督与指导。
建立民间借贷登记、公示制度,出借人可通过对借款人借款情况进行查询,降低风险,专门主管机构对民间借贷的借贷形式、相关手续、双方的权利义务、准入条件、融资使用范围、利率水平、税收征收、违约责任进行指导,以达到减少民间借贷纠纷的目的。
(三)重视对中小企业债务的调解工作。
对于中小企业以民间借贷形式的融资用于企业发展的案件,法院应从大局出发,积极促成借贷双方和解,合理安排企业的还款计划,鼓励双方通过债转股,降息、展期等形式达成调解,使民间借贷成为企业发展的动力,避免中小企业因资金链断裂而造成的倒闭、破产等问题,以引发其他影响社会安定团结的事件,从而高效、和谐地解决借贷纠纷。
(四)强化沟通协作,发挥各职能部门的联动效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