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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款的程序精选(十四篇)

发布时间:2023-09-24 15:33:32

民间借款的程序

篇1

2012年6月,某仲裁委员会仲裁受理了一起担保合同纠纷案件。主要案情如下:申请人严某与某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担保公司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20万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陶某(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被申请人陈某共同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申请人多次催讨,借款人仍未清偿。后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担保公司停止营业。严某依据仲裁协议条款申请仲裁,仲裁庭组成前,严某向仲裁委员会撤回了对担保公司和陶某的仲裁请求,但继续保留对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申请人严某要求被申请人陈某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合同中所借款项及利息。

仲裁庭开庭审理前,被申请人陈某提出书面请求要求仲裁庭中止案件审理,其理由是:陶某已经被公安局以涉嫌非法集资、诈骗拘留并已经被批准逮捕,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之有关规定,本案应在法院对陶某的犯罪行为判决后再进行审理。申请人认为本案不存在中止的情形,其理由是:⑴担保公司及陶某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陶某是否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与本案的审理无关。本案审理的是因合法的民间借贷引起的担保合同纠纷,借款人为担保公司,陶某及被申请人均只是作为该笔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因而陶某个人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⑵即使本案审理的借款合同的另一保证人陶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本案的借款合同有一定的牵连关系,然而刑事犯罪涉及的非法集资行为与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纠纷,确属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合同效力进行判断和认定属于民商事审判的范畴,判断和认定的标准也应当是民事法律规范,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属于刑事审判的范畴。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起诉及法院判决构成刑事犯罪,并不必然影响审判机关依据民事诉讼法审理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合同纠纷。当案件出现民刑交叉的情形时,审判机关的受理、审理案件可以“民刑分离”、“民刑并行”,“先刑后民”并非法定原则。[1]

该案涉及到民间借贷融资中民刑交叉的适用选择问题。被申请人在庭前要求中止审理,即是以司法实践中所谓的“先刑后民”原则为依据。然该仲裁案是否应当适用“先刑后民”值得斟酌。进而言之,由合法的民间借贷引发的民间借贷民刑交叉案件,在诉讼或仲裁中总是会存在民事程序与刑事程序适用的先后冲突,是否应当一律按照“先刑后民”原则处理?在民间借贷融资领域,严格金融刑法的适用范围,让当事人有更多选择适用民事程序的机会,赋予民间借贷中贷款人的诉讼选择权,是否能够有效缓和我国金融刑罚过重的形势,这正是本文研究的目的。本文中,笔者将民间自然人借款合同中的出借人以贷款人称之,以便更好地认识民间借贷活动的融资属性。

二、民间借贷与金融犯罪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往往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经济犯罪案件交织在一起,催生了大量的破坏社会市场经济秩序,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给民间金融带来很多不稳定因素。据统计,2005年1月至2010年6月,我国非法集资类案件超过1万件,涉案金额1000多亿元,每年约为2000起、集资额达200亿元。[2]以下图表是江西省检察系统在2008年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金融犯罪类案件受案的部分情况。

[金融犯罪

类型\&受案

(件数/人数)\&起诉

(件数/人数)\&不起诉(人数)\&法定不起诉\&犯罪情节轻微\&证据

不足\&Ⅰ.金融诈骗罪类\&2197/2460\&574/656\&8\&46\&14\&其中,集资诈骗罪\&117/162\&51/61\&0\&0\&4\&Ⅱ.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类\&371/677\&247/382\&4\&27\&6\&其中,非法吸收公众

存款罪\&95/177\&72/95\&0\&2\&1\&]

注:资料来源于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内部统计数据。

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转化为经济犯罪行为,出现较多的为两种类型:一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是集资诈骗。

⒈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我国《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应从两方面把握:一是“非法吸收” 公众存款,即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只要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行为,都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即向社会公众即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3](p204-205)

通常所讲的民间借贷融资,是指行为人不具有吸收存款的主体资格而吸收公众存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民间借贷融资人主观上具有向不特定人募集资金的故意,且达到扰乱金融秩序的客观结果。比照民间借款合同的一些要件,民间借款合同多是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及意思自治原则而产生的善意民事行为,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对“故意”的认定。即使是在司法中认定为构成犯罪,因借款合同而生成的私权亦未得到充分认可,即债权在刑事司法审判中并未受到足够的尊重。如未给予贷款人一定的私权救济选择权,在刑事附带民事中未能够周全考虑贷款人的私权要求(借款利息要求)等。

⒉关于集资诈骗罪。我国《刑法》第192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未经有关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集资诈骗行为,是由诈骗他人财物与非法集资的行为复合而成。[4](p279)所以对集资诈骗罪而言,仅具备诈骗方法或非法集资其一,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集资诈骗罪要求主观方面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存在一种主观恶意或预谋。但是,由于非法占有目的 是一种主观心理活动,除非行为人主动交代其非法集资的目的就是将他人资金据为己有,或者直接有证据证明行为人集资时就已经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否则,就需要通过行为人如何使用、处置集资款的考察,推定行为人集资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这一推定的适用必须严格和谨慎。[5](p213)

集资诈骗与民间借贷的性质相比较,存在一个较为明显的差别,即民间借贷合同从它的订立到履行,均是处于一个善意且合法范畴,而不应该是借民间借贷行为而实施的诈骗。毋庸置疑,如果认定为集资诈骗,就应该适用刑法规范。但对于集资诈骗,必须经过刑事立案调查以后才能认定,受害人也即贷款人的损害在进入刑事程序后方能得到弥补。刑事审查、判决程序相对于民事程序更复杂、耗时更久,贷款人将在一个较长的期限内无法得到任何救济。基于民间借贷的合同性质,是否可以让贷款人在刑事诉讼程序前对民事诉讼制度作出选择,以体现私权尊重,殊值考量。

三、民间借贷融资中民刑交叉案件的“刑事优先”与“民商先行”

⒈金融领域民刑交叉案件“刑事优先”的缺陷。民间借贷违法犯罪案件多是民刑交叉,司法实践中多以刑事附带民事的方式解决此类案件,也即是“刑事优先”。对于这种刑事附带民事的司法制度,一种观点认为,刑事优先是因为公权优先;另一种观点认为,既然附带民事诉讼,应是以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各自独立成就为前提,就是承认两者所涉及的利益均等地为法律所保护,刑事优先完全是技术上的要求。[6]基于同一民间借贷而引起的违法犯罪行为,产生了民事争议责任与刑事责任竞合,由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一并审理,往往容易忽视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及处分权,对民事争议中的私权完全不重视,导致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过场化”。“先刑后民”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最为广泛适用,但也产生了不少的问题和矛盾。仅就民间借贷融资行为而产生的民刑交叉案件而言,关于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交叉冲突即十分明显。首先,刑事诉讼程序过于强势,导致民事诉讼规则被虚置。尽管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规则总是基于良好的意愿,但在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规则在证据主体、证据收集等方面都体现出民事诉讼程序的依附性。我国目前的刑事公诉“几乎是在有罪必捕的惯性轨道上进行”,[7](p1221)因此,被捕方当事人的民事调查权会因为人身自由的限制而落空。最后将使得刑事调查与民事调查处于不平衡的一种状态。其次,刑事判决既判力对民事诉讼干预过强。刑事裁判的结果分为有罪判决和无罪判决两类。当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时,一般会以刑事判决为依据认定民事裁判结果,且不论这种情形是否完全合理,但至少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可以得到相对的民事赔偿。倘若法院作出的是无罪判决,那么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官受刑事判决的影响,一般会认定与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的民事裁判。不论当事人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还是在刑事诉讼后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法官都会被刑事判决认定事实所左右。

民事诉讼的证据证明标准达到“具有明显优势”即可,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因刑事程序的强力干扰,导致无法发挥独立民事诉讼的功能。这对于金融领域民刑交叉案件中的双方当事人都将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于借款人而言,即是跳过了金融私法的缓冲而直接挺近刑法犯罪惩罚阶段;于贷款人而言,即是因刑事程序而拖延了其私有财产权的维护效果。尤其是在民间借贷融资民刑交叉案件中,民间借贷融资关系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规则进行,且会产生相比刑诉规则更积极的经济和社会效果。即便认可金融犯罪中民刑交叉处理方法的效率,笔者仍然对在民间借贷融资行为中产生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竞合时一概适用“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产生质疑。

⒉“民商先行”是民间借贷融资领域立法的必然趋势。

⑴私有财产权优先的学理基础。民间借贷融资体现出的更多私法属性,不能忽略其中的私权保护和私权尊重。倘若将民间借贷融资违反犯罪的转化视为是对社会金融秩序的一种保障和维护,也可归入宪法中的社会保障权范围内。近代世界各国对私有财产权和社会保障权的优先顺位总是有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不论是私有财产优先的价值定位,还是社会保障优先的价值定位,均是根据一国不同的社会现实及国情决定的。譬如当我国处于计划经济时代,强调公有制经济,社会保障必然处于优先地位。社会保障权优先是社会主义宪法的最基本特征,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不能否认社会保障的优先价值。而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对私权价值的重新认识和尊重不断被强化。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结构的优化转型阶段,政府鼓励民众利用剩余资金进行投资,民间借贷融资活动也就是在这样一个特殊的时期蓬勃兴起。确定私有财产权优先,是促进经济发展、平衡社会权利纷争的重要步骤。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是对财产的获取、占有和享有的一种法律上的平等,也即是一种机遇平等。[8](p205)民间借贷融资就是让民众充分利用法律上的机遇平等,并进一步刺激我国经济的发展。在用刑法规范民间借贷融资活动的同时,给予民间借贷融资活动一定的私权自由,并让这种私权自由一定程度上体现在司法制度中,也许能够产生私法平等及公法效率的双重效果。

在民间借贷融资违法行为中强调私权保护,并不是要求完全摒弃刑事诉讼的公力救济,而是要求将私权保护与公权救济相结合,民事借贷融资行为中的贷款人可以在刑事诉讼之前选择是否先适用民事诉讼。换言之,是把在刑事诉讼之前的当事人选择权认定为私权保护的一种体现。

⑵域外模式经验及对我国的启示。在英美法系国家,主要采用的是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完全分离的平行诉讼模式,遇到民刑交叉问题,民事问题交由民事诉讼解决,由犯罪引起的民事赔偿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作出处理。大陆法系国家在民刑交叉案件中的诉讼处理模式主要是附带诉讼模式,即解决由犯罪行为引起的民事损害赔偿的问题上,赋予被害人以选择权,既可以选择刑事附带民事,也可以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方式进行。通过对两大法系国家立法模式的了解,民刑交叉案件中的民事程序应当处于一个与刑事程序相当的位置,且也存在赋予 相关权利人以是否选择提起单独民事诉讼的权利。所以,“民商法先行”从来就不是空穴来风,而是在法学学术成果中有据可循的。[9]

针对金融领域违法案件,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均采取的是尽量少用或不用刑事责任来规范金融违法行为。英美等国都拥有相对完备的金融刑法,在金融案件司法中更为常用的法律手段是借助其金融领域内的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达到恢复金融秩序、维护被害人权益的目的。如英国,操纵市场罪一般只会引起其法律上所谓的“民事违法罪责”,受到“民事违法罚金”的处罚而非刑事责任。英国金融监督管理局可以对是否罚金以及罚金数额作出直接的决定,也可以通过该局向法院要求作出决定,并下达补偿令。这种民事罪责本质上是行业的内部处罚。德国则因其存在完善的金融违法行为民事赔偿和行政处罚制度,在处理操纵证券、期货价格和内幕交易等案件时具有更多的责任方式选择,尤其是对于法人的金融违法行为,是彻底的行政处罚与民事赔偿,而没有刑事责任。各国的不同立法实践表明,减少金融领域的刑法责任,强化金融领域的民事责任是当下金融发展形势所趋。

英国法律史学家梅因说过:“一个国家文化的高低,看它的民法和刑法的比例就能知道。大凡半开化的国家,民法少而刑法多,进化的国家,民法多而刑法少。”[10]由于我国针对金融领域违法一贯适用刑法责任,使得金融民商的实体法律不断被忽视,导致我国金融违法案件不同于国际立法趋势的重刑倾向。金融法律未来的发展趋势应当是服务观念越来越强,越来越以金融活动目标的达成为指向。在金融领域民刑交叉案件中的“民商先行”,不仅是加强对金融民商实体法的运用,更是缓和我国金融刑法重刑主义。如果动辄以刑罚之力干涉正在形成中的金融关系,既违背了法律体系内部的逻辑规则,也没有尊重金融市场的特殊规律。[11](p92)民间自然人借贷融资作为一种典型的民事活动,在出现法律纠纷时,更应该以民事程序解决为主,而刑事程序只是在特别具有社会影响的个案中适用。因此,在民间自然人借贷融资民刑交叉案件中,赋予相关权利人选择附带民事诉讼或者提起单独民事诉讼的权利,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更具说服力和操作性。

四、民间借贷融资中民刑交叉适用的协调——赋予贷款人诉讼选择权

基于以上对民间借贷融资违法行为的民刑交叉案件的“先刑后民”原则的不认同,并且考虑到私有财产权的优先价值定位,结合我国民间金融发展的需求,笔者认为,赋予贷款人一定的诉讼程序选择权是必要的。

目前,中小企业的民间借贷融资活动虽然有一定的行业化发展趋向,但仍有不少处于 “熟人社会”的范围内,所以,由亲戚、朋友等相识人之间进行的借贷行为本身就具有合法性。只是随着这种熟人之间的借贷范围越来越广、借贷资金越来越多时,容易扰乱社会金融秩序,甚至产生一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违法犯罪行为。然而,民间借贷融资违法犯罪的转化认定本身就在刑法学术理论中存在诸多不同观点,在实践中的犯罪转化认定上也不好判断。[12]

贷款人的诉讼选择,只是为了给民间借贷融资的民事纠纷提供一个适用完整民事诉讼制度的机会,并不对民间借贷融资违法犯罪的刑事审判构成排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3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这是国家侦查、起诉机关依职权对犯罪行使追诉权的法定依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民间借贷融资的违法犯罪是由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立案。笔者认为,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初,应征求贷款人的意见,由其选择是否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将民事纠纷和刑事纠纷一并解决,或者贷款人可以要求先进入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民事纠纷,也即是行使诉讼选择权。

诉讼选择权的创设,是秉着私权保护的理念,同时增加现履行或和解的机会。往往一个刑事诉讼从立案、侦查、起诉到审判和裁决,是需要较长时间的,而民间借贷融资的周期并不会很长,如此长时间的诉讼耗费的是民间资本的经济利益。选择民事诉讼,可以针对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较快地得出裁判,并可以积极达成民事和解或者是现实的履行给付,这些举措都有利于社会经济的稳定和发展。诚然,民间借贷中的贷款人选择民事诉讼优先,并不代表不能再追究民间借贷融资中借贷人的刑事责任。当然是否要将之前民事诉讼中的和解或履行情况考虑到刑事量刑裁判中,我们的建议是肯定的,并且认为这符合我国现今的司法实践要求。

五、“先民后刑”的适用意义

篇2

关键词:借贷纠纷;程序;实体;裁判观点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深化发展,新的特点、新情况、新问题、新的纠纷不断出现,青岛市中院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也呈现出许多新的情况和新的特点,需要在审理案件和解决纠纷时加以深入思考,找出相应对策。

一、 争议焦点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可分为程序与实体两方面,实体方面的问题高达70%,但随着民事主体法律意识的不断加强以及律师专业素质的不断提高,程序问题也越来越受关注。

(一)程序方面。该类型案件在程序方面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主体是否适格、管辖权异议、送达程序是否合法及诉讼时效等方面。

(二)实体方面。借贷纠纷案件在实体方面的争议焦点绝大部分围绕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其所占比例高达42.22%,而实践中借贷是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责任也是比较常见的争议问题。

二、 裁判结果

(一)二审案件的裁判结果。青岛中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二审结果发改率达27.27%。其中5个发回重审的案件,有3份判决的理由均为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三)项,即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另2份除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外,还涉及《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四)项,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二)管辖权案件的裁判结果。在摘取的45件借贷纠纷案件中,有4件属管辖权异议,但青岛中院都作出了维持的裁定。

三、 裁判观点

(一) 程序问题

1.借贷合同纠纷案件的适格主体为借贷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而非该借款金额的实际使用人。

上诉人张维波因与被上诉人周延贵民间借贷纠纷案中[(2014)青民二终字第144号],上诉人辩称,其是代姜诚诚给被上诉人书写借条,实际借款人为姜诚诚。青岛中院认为,2014年2月27日上诉人以借款人身份出具借条,即便该款项实际为姜诚诚所用,但姜诚诚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上述事实证明上诉人是实际借款人,姜诚诚是担保人,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此,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责任主体,应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

2.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此外, 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施行,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确定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应以新司法解释为准即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中“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不再适用。

(二) 实体问题

1. 借款人出具借据,且贷款人实际交付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

上诉人周健与被上诉人青岛玉柘木业有限公司民事借贷纠纷案[(2014)青民二终字第196号]中,原审法院认为,玉柘公司主张其于2012年10月18日给付周健20万元系借款,周健虽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笔款项系玉柘公司替他人向周健偿还借款,但周健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以为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玉柘公司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对玉柘公司主张该20万元系借款予以支持。上诉人于上诉期间提交的证据证明:①被上诉人股东分别为张守玉、张吉春、张桓;②在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万元以前,上诉人曾支付张守玉10万元,支付张吉春8万元。但不能证明上诉人有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意思表示,仅凭该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

2.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在上诉人藤素英与被上诉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花园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2014)青金商终字第62号]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系期间,藤素英应与王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青岛中院认为,结合①上诉人与王波于2004年6月26日签订了关于收入与债务相互独立的协议书,②两人于2009年10月4日将上诉人单独购买的房产产权进行公证,该两份证据,认定上诉人与王波对于家庭财务收入和支出相互独立。上诉人对于本案借款,既不具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亦未实际使用款项,不应对王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借贷合同中的借款金额为借贷合同记载的金额,但贷款人未足额交付的,以贷款人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

在上诉人纪毓德与被上诉人栾志强民间借贷纠纷案[(2014)青民二终字第114号]中,栾志强在一审中辩称,人民币10万元的借条纪毓德实际只交付了9.7万元。原审法院认为,纪毓德提交的借条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因纪毓德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栾志强提交的借条及双方陈述,确认纪毓德实际支付栾志强借款的数额为9.7万元。而青岛中院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支付9.7万元的主张,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10万元。因此,被上诉人应偿还上诉人10万元借款。

四、 结语

本文是对青岛中院近两个月来已公布的借贷纠纷审判案例的简单梳理,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当前借贷多采用书面形式、债务人逃避债务的手段增多、借贷合同的形式多样等问题,因此借贷纠纷所涉及的各项法律问题还有待于我们进一步的学习研究。

参考文献:

[1] 张涛著.民间借贷法律问答[M].天地出版社, 2008.

篇3

**口岸作为我国与**国接壤的边境线上对**国开放的最大口岸,其边境贸易、对蒙结算、具有一定的代表性。随着,中蒙两国贸易活动日趋活跃,购物、经商人员陆续增多,这些人员因贸易资金的需要,在边境口岸地区民间借贷已经逐渐成为了一种民间主要的借贷方式。而且随着个体私营企业贷款难、银行难贷款的现象普遍存在,更加促进了民间借贷这一形式的发展.这对地区的金融的业务发展已形成了一定的影响,经过调查分析如下 :

一、形成的原因

1、因地区经济发展的不断提高,个体私营企业要获得信贷支持的要求不断增大,而对于金融机构来说,因其繁杂的管理操作规程,造成个体私营中小企业贷款难度的增加。个体私营企业融资“需求旺、时间急、频率高、额度小”特点,与金融机构,特别是国有商业银行的信贷审批程序存在冲突。企业急需资金的时候,银行解决不了其燃眉之急,贻误了企业生产的大好时机。导致地区个体中小企业不得不另寻出路,这无形中促进了民间借贷的发展。

2、民间借贷对借款方来说有以下几种优势:一是手续简单、二是利率低、三是费用省。而民间借贷的收益远远高于储蓄存款的几倍,每万元年可以获得800-1000元的收益,远远高于金融机构的储蓄存款收益。而且现在民间贷款人为了控制贷款风险从法律手续上都逐步健全,大部分借贷都采取公正和抵押方式,借款人用借款两倍以上的房产做抵押担保,在当前经济快速发展、资金需求旺盛的情况下,民间借贷作为一种直接的、灵活的、自由的融资形式,从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农民生产、生活的资金需要。

二 、民间借贷对金融机构业务经营的影响

1、增加了金融机构组织资金的难度,如果此情况得不到有效控制,新一轮的高息揽储、实物补贴等不正当竞争将不可避免,严重时还可造成地域性的金融秩序混乱。

2、间借贷转嫁风险给金融机构。一方面,民间借贷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利率高,当借贷双方发生关系时,借贷利率多由放款人说了算,当借款到期时,借款人往往因利息过高,无力支付,当被逼无奈时,借款人就要千方百计套取银行贷款,就注定成为金融机构的风险贷款。

3、农村资金在资金配置上、投放上的无政府状态,容易导致经济管理秩序上的混乱,不利于区域经济健康发展,特别是不利于政府对农村资金的统筹运用与把握,不利于农村信贷、经济结构的调整。

三、应采取的应对策略

1、切实提高金融服务水平。农村信用社要不断加强和改善农村金融服务,特别是加大农村金融服务的力量,尽量满足农民对资金的需要。

2、要适当简化贷款手续,缩短贷款审批时间,全面提高工作效率,靠优质、高效的信贷服务留住客户,为农民致富的小额贷款业务,以方便、快捷、优惠的服务走进千家万户。

3、要加强硬件建设,靠自身势力赢得客户,目前的关键是加快电子化建设,做好与贷款相配套的结算服务等工作,使服务条件、服务工具、服务方法等都优于其他行。

篇4

本文案例启示:民事民间借贷与商事民间借贷在资金功能、社会作用、法律监管等方面都存在重大差异,在刑法评价上必须区别对待。判断民事借贷是否构成犯罪,必须考察其是否严重侵犯了金融监管秩序。如果民间借款后发放高利贷的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可以以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而单纯闲置资金单向经营性的高利贷行为,则无需刑法介入。

[基本案情] 吴某经营一家未经注册的担保公司,从事高利贷活动。2009年至2011年间,吴某以资金周转为由,按3%—5%不等月利率分别向宋某、赵某、刘某等12人(2人是牌友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借得人民币559万元。借得款项后,吴某将所借款按照7%—10%的月利率分别转借给程某、李某、胡某等十余人,从中赚取利率差价。2011年10月起,吴某因无法收回程某等人借贷资金,而停止向宋某等支付借款利息。2012年3月吴某失踪无法取得联系。宋某等人报案,吴某于2012年8月被抓获,其无能力归还借款。

该案争议焦点是:(1)吴某民间借贷行为是否损害了刑法保护的法益;(2)吴某未经国家批准经营高利贷的行为是否认定非法经营罪;(3)吴某潜逃数月是否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4)吴某虚构借款理由行为能否认定有诈骗行为,进而认定为集资诈骗罪;(5)吴某是否向不特定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中(1)至(2)涉及刑事司法介入民间借贷的界限,(3)至(5)涉及罪的区分。

一、正确界定民间借贷的刑法法益

(一)民间借贷的“民商二重性”

正确发挥刑法惩罚,就必须在适用刑法之前,对民间借贷的含义进行准确界定。民间借贷虽古已有之,但目前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其内涵与外延都存在一定的分歧,观点主要包括主体说、国家管制说、民商二重说等。主体说认为金融组织之外的借贷都是民间借贷。我国司法实践也主要采此说,如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处理……”,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国家管制说认为一切不受国家控制或监管的即属民间借贷。民商二重说则主张民间借贷资金性质是用于生产、生活,而非用于从事资本或货币经营。 [论文网]

笔者认为,上述对民间借贷内涵的界定都反应了民间借贷的某些方面的特征,但也存在一些不足。主体说从借贷主体出发对借贷是否适法进行定义,但有些借贷虽然是自然人、非金融组织进行的借贷,但其借贷主要从事类似金融机构的资本、货币经营,应不归属于一般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国家管制说的缺陷如同主体说一样,目前绝大部分自然人、非金融组织间借贷都游离在国家管制之外。而民商二重说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民间借贷的本质。我国采取的是“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此体制下一般不区分民事性质借贷和商事性质借贷。实际上这两种借贷的区分度较大,一般民事民间借贷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有偿或无偿借用资金的借贷行为,而商事民间借贷是以收取利息为目的具有资金融通功能的商事借贷行为。在“民商合一”立法体系中,两种民间借贷从形式上体现出来的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所形成的借贷关系,仅仅从借贷主体、合同、协议等方面一般无从判断是民事民间借贷还是商事民间借贷。不过两者在资金功能、社会作用、法律监管等方面都存在重大差异,一般民事民间借贷是自发性非逐利的民事活动,这种民事活动可以促进社会生产和流通,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中小企业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上的资金需求,促进经济发展。而商事民间借贷带有逐利性质,是资本、货币经营运作,这种运作不仅要受民事法律调整,同时因为此种借贷可能影响到金融安全和稳定,同时受行政法律法规调整,要接受金融监管。在刑法评价上对此两种性质的民间借贷必须区别对待。具体在本案中,由吴某的借贷合同无法分辨出该借贷行为的性质和是否属于国家监管范畴,但从民商二重性很容易分辨该借贷行为性质,吴某以谋取利差为目的的资金借贷行为,已经超出一般互助型民事借贷的范畴,属于以营利为目的商事民间借贷。

(二)判断民间借贷构罪依据是刑法法益

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刑事司法也必须贯彻这一目的。判断民事借贷是否构成犯罪,必须看民事借贷是否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我国法律不禁止民间借贷,但是禁止自然人、非金融机构像正规金融机构那样进行借贷活动,即禁止严重扰乱金融监管秩序的借贷活动。因此在判断民间借贷行为是否构罪,要判断借贷行为是否严重侵犯了刑法保护金融监管秩序。民事民间借贷行为通常都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不在政府金融监管的范围内,没有侵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刑法对此行为一般也不予干涉。根据刑法保护的法益,我国关于民间借贷的犯罪主要集中在商事民间借贷中,涉及罪名主要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高利转贷罪、集资诈骗罪等罪名中。

同时因为民间借贷的概念是整体概念,涉及主体既包括借入方也包括贷出方,有的主体即是借入方也是贷出方。其中因借入行为构罪涉及罪名主要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因贷出行为构罪的主要是高利转贷罪、非法经营罪等。因此在本案中吴某借入的行为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而贷出行为可能构成高利转贷罪、非法经营罪。

二、“贷”方出资行为的罪与非罪

在本案中,因吴某高利转贷的款项来源不是从银行借款所得,因此不符合高利转贷罪构成要件。但从规范层面目前刑法没有高利贷罪,在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高利贷行为可以构成非法经营罪,但争议很大。

高利贷与正常民间借贷的界限,主要是按照利率的高低来确定,超过法律对民间借贷规定的最高利率,牟取非法高额利息的行为就是高利贷行为。我国民事司法审判中并不是对一切高利贷行为都予以禁止,仅是对高于同期银行利率4倍部分利率法院不予支持。实际上,“高利贷也是一种市场经济下的合同行为,而且是一个最优化的契约包括分担风险程度及具体的风险变化程度。”[1]特别是在经济不发达时期,高利贷可以满足自然人或非金融组织等非经常性支出的资金需求,此种高利贷可以定义为互助型高利贷,这种高利贷出现纠纷,借贷主体双方通过民事诉讼就可以解决,这也是长期以来国家和政府一直未对高利贷进行强制干预的原因之一,此时刑法更不必介入。

但经营型高利贷已经脱离民事型借贷转向商事型借贷。这种貌似基于双方自愿的借贷关系中,过高甚至超过本金的利息给借款人带来沉重的负担,引发极度不公平,存在借意思自治破坏公平原则,在全国各地都有以非法经营罪对经营型高利贷入罪的判决。但也有主张经营型高利贷合法化的观点,认为经营型高利贷虽然约定了高利,但这是缔约双方合意的结果,法律不应惩罚。

笔者不认同经营型高利贷合法化的观点,但也不赞成刑法

可以随时介入经营型高利贷。经营型高利贷合法化的观点首先是从主体说出发,认为只要是平等主体合意就应当保护,不再考量合意内容是否合法、是否违背社会公平正义等价值理念。该观点在前提上混淆了民事和商事借贷的关系,混淆了民法和行政法、刑法的界限。因此未经批准从事商事经营型借贷是违反国家金融监管秩序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这也为非法经营罪的适用留下空间。

虽然存在以非法经营罪对高利贷行为定罪,却这一做法没有充分体现刑法的保护法益。首先,从各地做法看,对高利贷行为定罪附带很多情节,无法体现保护的法益究竟是什么。例如南京市《关于办理高利贷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未经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以获取高额利息为目的,从事高利贷行为,数额较大,有四种情形之一的,[2]才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对发放高利贷数额较大,但没有采取其他非法手段追债、索债的,一般不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从此规定无法看出本罪主要是维护金融秩序,还是维护公民人身权益。其次从非法经营罪的保护法益看,非法经营罪保护市场秩序,而经营型高利贷所侵犯的主要是金融管理秩序。最后非法经营罪中非法经营数额较低即可入罪可能导致打击面扩大。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入罪标准,实践中一般是参考2009年两高《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形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即达入罪标准。但在当前经济条件下,五万元的借贷活动属于常见现象,以此为门槛会扩大打击面,不符合法理情理。

把握刑法如何介入高利贷行为的界限,还是必须要重新认识刑法保护金融管理秩序罪的法益。高利贷所产生的风险,往往不在于借贷行为本身,而在于借贷所产生的风险。在闲置资金单向贷款中,即使是高利贷,因其主体少,法律关系简单,风险都在借贷双方可控范围内。但目前大量存在的并非是自身闲置资金的贷出,而是从上家借款再出借,进而牟取利差的行为,这使原本可控的贷款风险转为不可控。目前刑法第175条所规定高利转贷罪的原因也不仅是贷款业务应受国家监管,同时因为转贷行为提升贷款金融社会风险。从法益风险分析,从一般人那里借款后用于投放贷款法益风险,与高利转贷罪中从银行借款后用于投放贷款所损害的法益风险程度应是基本等同的,同时鉴于高利贷利率偏高,更加容易导致风险增加。因此,价值层面看民间借款后高利转贷行为所造成法益风险明显高于高利转贷罪。举轻以明重,民间借款后发放高利贷的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后果严重,应构成犯罪,从法条规范适用上目前暂时可以适用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而对单纯闲置资金单向经营性高利贷行为,民法、行政法即可以调控风险,无需刑法介入。具体到本案,吴某属于借款转高利贷行为,并且无法归还借款,已严重损害刑法保护法益,遵循罪刑法定,目前可以非法经营罪处罚。

三、“借”方吸资行为的罪名分析

因在本案中对吴某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存在质疑,有观点认为吴某借入行为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两罪的认定存在诸多争议,本文对此一并展开分析。

(一)非法占有目的是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要区分点

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主要在于主观目的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只要客观行为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以集资诈骗罪论处。很显然集资诈骗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区别点在于主观目的不同。在《解释》第四条同时规定了八种行为可以用于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一种客观行为推定主观故意的方法。本案中,吴某虽然有潜逃的行为,但是由下家不能返还借款而导致其不能归还上家借款,其主观目的是为赚取利差,而非占有上家的借款,因此尚不能推定吴某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二)不能单纯以诈骗行为区分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有学者论述:“就集资诈骗而言,只要某种行为足以使对方陷入‘行为人属于合法募集资金’……等认识错误,足以使对方‘出资’,那么这种行为就属于集资诈骗罪中的诈骗方法。至于行为人是就事实进行欺骗,还是就价值进行欺骗,均不影响欺骗行为的性质。”[3]也有学者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是一种包容、堵截关系:集资诈骗是以诈骗方式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笔者认为,单就集资诈骗罪而不论及该罪与他罪的区别,可以认为上述观点论述了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欺诈的方法。但如果从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联系与区分来看,是否具有诈骗行为并不能成为两罪的区分点。行为人如采取诈骗方法吸收公众存款,却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不能认定为集资诈骗罪的。大量存在的民间借贷中“贷款人往往并不特别关心借款用途,而更关心利息回报或双方关系,这些才是他们作出借款决定的根本原因。而对借款人而言,为了获得借款,含糊其辞或者编造虚假理由,都是比较常见的现象。”[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不以行为人是否使用诈骗方法作为构成要件之一”。[5]在本案中,吴某即使编造理由也是为了获取借款增加便利,但其不是在非法占有故意支配下的诈骗方法,不能认定为吴某构成集资诈骗罪。

(三)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资金用途不尽相同

虽然《解释》列举了集资诈骗罪中行为人集资后的资金使用情况,但是以此情况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不是限定行为人只有按照解释用途使用资金,才构成集资诈骗罪。

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对行为人吸收公众存款用于货币、资本经营以外的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否以此罪论处,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肯定说认为,立法宗旨在于处罚未经有关机关批准擅自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并不考虑行为人吸收存款后的用途。否定说认为,只有当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货币、资本经营时如发放贷款,才能认定扰乱金融秩序,以本罪论处。而司法解释选取了折中说,《解释》的第三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笔者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身就是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而是否投入到生产经营、是否返还则反映了法益受侵害程度的高低。《解释》认为吸收公众存款,用于生产经营同时又能及时清退吸收资金,表明法益侵害程度较低,可以免于处罚或不作为犯罪处理。但并不承认只要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吸收公众存款同时返还资金就是合法行为,私自吸收公众存款的仍违反了行政法规,应受行政法规制。因此本案中,无论吴某借款用途如何都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要求。

(四)关于社会公众的涵义

《解释》规定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要求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对公众的理解有认识分歧,一种观点是不特定且多数说,认为公众是说明存款人属于不特定的群体,但如果存款人只是少数个人或者特定,不能认为是公众。另一种观点是不特定或多数说。满足多数人或不特定人条件之一即可。

笔者认为,公众的本意在于

界定法益范围,反映了行为对法益侵害范围广、程度重。用不特定界定公众范围足以反映法益受害程度,无需用“多”来衡量。虽然“多”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不特定的形式特征,但无法准确反映不特定内在特性。不特定所要指示的意思不单纯是人“多”,而是说明人员的延散性、不可控性和可波及性。《解释》中“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其中“公开”、公开正向表明了不特定的外部扩张性,亲友则反向确认了不具有扩张性的人群范围不属于公众范畴。在司法实践中,目前对“亲友”的范围也存在一些争议,特别是具有朋友关系的人,如“牌友”、“朋友的朋友”能否认定为亲友。笔者认为生活意义上的亲友与刑法意义的亲友有别,亲友分为亲属和朋友,从语义和功能解释的角度而言,亲属的人群属于特定稳固的人群而不具有扩张性,在同位语范畴,朋友与亲属并列也应该具有同亲属一样的稳定属性。而人际交往具有扩张性,虽然人们随时可以通过各种途径结识新人,并称为生活意义上的朋友,但此种意义上的朋友不具有特定性。而刑法上的亲友强调特定性,只有通过长期交往形成稳定关系的人才具有特定性,对偶然认识或介绍认识的人还没有形成稳定的关系,因而不具有特定性,不能成为刑法意义上的亲友。本案中吴某借款人中牌友等少数人属于偶然结识尚未形成稳定关系的朋友,借款的对象已开始扩展到社会公众范畴,但鉴于涉及不特定人人数极少且借款数额少,又未向社会公开宣传,从法益危害性而言可不认为属于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

四、结论

民间借贷在实践中有多种表现形式,对民间借贷调整法律包括民商法、行政法和刑法等,他们各自调整范围不尽相同。但刑法因其强制性和谦抑性,所保护的法益具有特定性、稳定性。结合民商借贷民商二重性的特点,对刑法保护法益进行具体分析,不难发现刑法对没有影响国家金融秩序的互助型民间借贷排除出刑法适用范围,而是将破坏国家金融秩序且情节严重的经营型民间借贷才纳入刑法规制,刑法在此意义发挥着二次规范的作用。德国刑法学大师李斯特曾言“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民间借贷及其所引发矛盾的处理是一个综合性的问题,其需要有序的发展环境,疏堵结合才有助于正确发挥民间借贷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

注释:

[1]曹冬媛:《民间借贷利息的法律问题》,载《河北法学》2012年第12期。

[2]这四种情形是:以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逼迫他人借款的;以暴力、胁迫、严重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等非法手段或者利用黑恶势力索取债务的;因非法索债、逼债等行为导致借人款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人身损害的;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或或社会影响的。

[3]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703—704页。

篇5

关键词:企业间借贷;合法性;合法化

一、 我国目前企业间借贷现象的存在现状

企业间借款是指无金融经营权的两个企业之间互相拆借资金的民事行为,其内容是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通过书面的或口头的协议,由一方企业将自己合法所有的资金借给另一方企业使用,另一方企业在约定期限届满后归还本金,支付利息。

在目前的政策环境下企业间的借贷是不被允许的

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企业之间不仅不得办理借贷,而且连“变相”借贷融资都不被允许。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会根据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及1990年11月12日《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判决企业间签定的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由使用借款方向发放借款方返还本金,对利息则一般不会支持。

关于为什么不允许企业间借贷,在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中这样解释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企业间的借贷活动,不仅不能繁荣我国的市场经济,相反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干扰国家信贷政策、计划的贯彻执行,削弱国家对投资规模的监控,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因此,企业间订立的所谓借贷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应认定无效。

二、我国企业间借贷合法性的重要性

改革开放以来,大大小小民间企业如雨后春笋逐渐增多,在资本和数量上都占有相当的比例,企业为满足自身在资本市场正常运作急需融资。然而通过金融机构间接融资手续繁琐条件复杂,在当前的制度条件下,开放企业间借贷几乎是唯一解决融资困难行之有效的方法。

(一) 企业间借贷的合法性理由

1、放宽企业间借贷,有利于我国目前金融资产的配置结构优化。近年来,我国金融资产规模越来越大,但规模迅速的扩大并没有带来金融资产结构上的大幅度调整,存贷款等传统投资方式在金融资产中仍然占有较大比重,这种资产结构不符合国际金融资产管理的理念。除过度集中的存贷款外,我国金融机构的其他金融工具运用也存在不合理的结构,这点突出表现在利率产品的偏重上。企业间贷款的放宽,将有利于金融资产和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还能够降低企业的运作成本,符合市场经济规律,从而促进企业发展,带动经济增长。

2、有利于降低企业间接融资带来的成本及风险。由于企业间借贷现在仍处于非法状态,大量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采用委托贷款、信托贷款或者通过自然人为中介贷款等方式进行间接借贷。这样就使得融资过程中的成本大大增加,同时也增加了间接融资的风险。如果现阶段放宽企业间借贷的法律规定,那么企业面临的高成本和高风险将大大降低。

3、企业间借贷大量存在存在合理性依据。市场经济在开放的状态下,民营企业大量出现,资金来源越来越多样化,企业经营需要独立的自主经营权。而禁止企业间的借贷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企业间的自主经营权。

(二) 相关法律制度对企业间借贷合法性的默许

由于企业间借贷在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支持企业间借贷的合理性成为目前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不可回避的事实,我国现阶段许多法律法规对着方面有所涉及。这些条文虽然没有明确说明企业间借贷是合法行为,但是已经默许了借贷行为的合法性,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少数判决默认企业间借贷的合法性。

1、 《公司法》第149条第三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按照通常理解,只要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董事或高管就可以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而此处的他人并没有详细限定范围,也未对出借资金的公司限定范围,因此按通常理解,企业间借贷是被允许的。

2、 《税法》规定“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据实扣除”,这里所讲的借款利率,指的是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但是,从民法通则的角度讲,法律规定企业间的借贷利率不超过同期借款利率的30%是受保护的。

国家税务总局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了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在一定范围内可以在税前扣除; 第三十六条规定: “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 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这些条款的规定也将企业间不违反利息标准的借贷行为默认为合法有效行为。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也有相似的规定。《条例》第38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该条第二款表示,对于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企业间的借款利息,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这个条款隐含的意思在于,低于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是受到法规保护的,而超出部分不能得到法规的保护。虽然该《条例》并没有直接明确企业间借款的合法性,但是从税法的角度对于企业借贷行为间接地予以部分的肯定。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该解释中规定的垫资部分性质上实际属于企业借贷性质,也就是说该解释实际上已经默认企业以垫资方式借贷为合法行为。

三、 促进企业间借贷制度合法化的建议

(一) 完善国家关于企业借贷的立法

禁止企业间借贷是中国处在经济转型时期的需求。现阶段,我国可以逐步放开对企业间借贷的禁止性规定,分阶段逐步完善企业间借贷有关的法律规定。这样可以保证金融秩序的稳定和经济市场有序进行过渡。

对于企业间基于自由意志进行相互支援或者帮助,利用企业自由资金合法借给其他企业的情形,如果企业资金来源合法且是自有资金,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法律应该对这类合同给予保护。企业之间借用资金用于本企业的扩大再生产,或者生产经营管理,双方约定利率低于银行四倍利率,这类借款符合我国关于民间接待的规定,应当得到保护。企业之间基于生产经营、管理或者用于扩大再生产而借贷自有合法资金,但是约定利率产国银行四倍利率,这类借贷违反了我国关于民间借贷的规定,属于非法借贷,超出银行利率的部分将不被保护。企业利用银行套现、非法集资等方法变相吸收公众资金,此类企业借贷应为无效,应予以取缔。

(二)完善企业内部控制制度

企业内部控制是以专业管理制度为基础,以防范风险、有效监管为目的,通过全方位建立过程控制体系、描述关键控制点和以流程形式直观表达生产经营业务过程而形成的管理规范。如今,我国仍对企业间借贷持否定态度,原因之一是担心企业间借贷无规范的程序,对资金的利用和企业经营风险存在担忧。完善的企业内部控制制度是规范企业借贷,防止资金利用和企业经营风险的重要手段之一。企业间相互借贷是一种生产经营活动,企业借贷双方均应该持谨慎态度,以保证公司的利益,利利用企业内部控制制度进行规范,企业内控在规范企业行为发挥着重要作用。

完善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可以完善避免独断的经营决策的出现。公司在加强内部控制时,可以增加资金出借程序方面的规定,来控制资金借贷的安全。正如《公司法》规定:公司对外提供借款,必须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过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讨论形成一致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借款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讨论形成一致决议;受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此次借款事项的决议,此次借款事项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内部控制的完善不仅保护着贷款方的利益,也一定程度上起到为借款方防范风险的作用,由于企业间借款的利率一般高于银行利率,对借款方来说不仅要承担偿还本金的义务还要承担偿还大量数额利息的义务,借款方企业需要通过完善内部控制程序来保障借款程序,在借款前对企业的财务状况和还款能力作出真实的评估,对于借款方企业来说,完善的内部控制可以保障企业不会因借款的高利率而使企业经营陷入财务危机。

[参考文献]

[1]江楠.企业间借贷行为合法性的分析与完善[D].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2.2.

[2]段晓蓉.关于企业借贷合法化的分析与建议[D].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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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民间借贷 强制执行 效力公证

赋予民间借贷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出借人和借款人的申请,对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进行审核后而出具的依法予以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一种非诉活动。赋予民间借贷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是一项常规的公证业务,但实践中因该项公证适用法律较为繁杂、办证风险较高,再加上当事人知之甚少,导致该项公证成为了公证业务中的“鸡肋”,近几年鲜有当事人来办理。

但随着温州成为了金融改革试验区,我市各区、县纷纷成立民间借贷中心,政府开始积极引导民间融资规范发展,而赋予民间借贷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做为保护民间借贷债权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渐渐地从“幕后”来到了“台前”。那么民间借贷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在实践中的作用有哪些?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民间借贷合同又应具备哪些条件?我们在办理该公证中应当注意哪些问题?现笔者就相关法律的规定并结合实践情况作以下阐述。

一、赋予民间借贷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作用

温州地区民间资本雄厚,民间借贷十分活跃,自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也越来越多。打官司,不仅浪费时间和金钱,也牵扯当事人很大的精力。而赋予民间借贷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作为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好处多多。

(一)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当事人申办赋予民间借贷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公证机构将对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是否完善、主体资格是否具备等进行审查,并指导当事人完善合同,使之内容更具真实和合法,从而规范了民间借贷行为,预防和减少纠纷的发生。

(二)强化证据效力

在民间借贷活动中,借款人给出借人出具借条、借据,或者与出借人订立借款合同、借款协议等,虽然也具有证据作用,但这些债权文书往往随手所写,不规范也不完整,双方容易为有无发生借贷、借贷本金数额多少、借贷利率高低、担保责任是否成立等发生纠纷,其原因是复杂多样的,其中证据不力、证明效力不强是主要问题。《民事诉讼法》(2012年)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也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问题,强调经过公证的书证,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由此可见,经过公证的民间借贷债权文书具有很强的证明效力,这将大大地预防和减少民间借贷纠纷。

(三)增强借款人履行义务的自觉性

在民间借贷活动中,主张申办公证的大多是出借人。出借人主张办理公证,目的就是防止今后发生纠纷,防止借款人赖账,防止担保人推脱担保责任。民间借贷合同经公证后,因公证文书具有很强的证据效力,借款人、担保人无可抵赖,如果再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故可促使借款人自觉按约履行义务,这将有效地保障出借人实现债权。

(四)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民间借贷合同经过公证但未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该公证文书只具有证据效力,而不能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到期未清偿债务,出借人仍需提起诉讼。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诉至法院,从受理、审理到判决,时间通常比较长。有些借款人为了赖账或者拖延还款时间,故意躲避“下落不明”,致使人民法院不得不用公告方式送达应诉通知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一起债权债务关系非常明确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经过这么折腾,半年时间都无法使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还有的借款人利用这个时间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致使出借人的债权难以实现。《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如果民间借贷合同经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就可以避开诉讼程序,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对出借人实现债权是十分有利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为,采取强制性措施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包括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性措施,也包括拍卖、变卖、变价等处理性措施,从而执行债务人的财产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

二、民间借贷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条件

既然赋予民间借贷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好处甚多,那么一份民间借贷合同具备了什么条件,才能赋予其执行效力呢?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九条和《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规定,一份民间借贷合同是否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债权文书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

民间借贷合同本身就是债权文书,而且标的只是给付货币,因此,这个条件对民间借贷合同来说是不成问题的,当属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范围。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民间借贷合同已经公证机构公证,在一般情况下,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是明确的,出借人和借款人对偿还借款也无疑义。但是,民间借贷合同在公证后,也可能发生债权债务争议,如借款人主张已经偿还一部分借款,而出借人说全部没有偿还,那么就会产生纠纷。对此类纠纷,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六条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不能出具执行证书。在出借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时,双方当事人对清偿借款及其支付利息无疑义的,公证机构应当出具执行证书。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这是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表明债务人在公证时就自愿接受强制执行。也就是说,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必须有债务人在债权文书中载明,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如果公证债权文书没有载明这种承诺,公证机构就不能出具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更不能出具执行证书。所以,在民间借贷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必须还要有借款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这样公证机构方可办理赋予民间借贷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

三、赋予民间借贷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办理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根据民间借贷的特点来分析,民间借贷合同公证及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最容易出问题的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实践性与承诺性问题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这条规定说明,民间借贷合同属于承诺性合同,出借人与借款人经协商达成借贷协议并签订合同(包括借据、借条等),此时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但不一定已经生效,只有出借人把出借资金交付借款人时,该借贷合同才生效。

在公证实践中,公证员如果把民间借贷的承诺性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进行公证,这就会违反《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出现《民事诉讼法》和《公证法》规定中的“确有错误”,结果会造成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笔者主张,应当将民间借贷分为承诺性债权文书与实践性债权文书两类情况进行公证。出借人未提供借款资金的,作为承诺性合同公证;借款人已经提供借款的,作为实践性合同公证。在做实践性合同公证时,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已经交付借款资金的证据,如借款人出具给出借人的“收条”、银行汇款凭证等,以证明借贷合同已经生效。

(二)利息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4倍(在借贷发生时的基准利率而不是浮动利率,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在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时,应当按照这条规定处理相关利息问题。

1.高利贷问题。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4倍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超过部分属于高利贷,法律不予保护和支持。

2.预先扣除利息问题。预先扣除利息俗称“抽头”,是出借人在向借款人交付本金时就从中扣除利息的行为。《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出借人预先扣除利息,无论借款人是否愿意,都是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无效行为。

3.复利问题。复利是出借人将应得的利息加入本金再计算利息,俗称“息加息”、“利滚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会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复利仅是利息的计算方法,只要双方当事人自愿采取这种方法计息,又不超出法定最高限度,符合合同自由原则,应当受法律保护,但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4倍的,应当作为高利贷处理。

4.逾期利息问题。《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民间借贷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是借款人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但是,正常利息与逾期利息合计不得超过“4倍利率”,法律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5.违约金问题。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利息同时约定违约金,或者只约定违约金的,合计或单独计算均以不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4倍为限,而超出部分则不予支持。

“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4倍”是处理民间借贷利息的基本准标准。当事人约定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超过这个限度的,公证员应当劝导当事人降至“4倍”以内,当事人不同意降至“4倍”以内的,不得予以公证,更不能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否则,人民法院将以“确有错误”为由裁定不予执行。

四、虚假借贷问题

我们在实践中发现,在借款人是多债主的情况下,一些多债主借款人为了个别出借人多于其他债权人分得其财产,两者相互串通,出具假借款合同,将小额借款假造为大额借款,也有些借款人给没有发生借贷关系的所谓的“债权人”签订假借贷合同,由所谓的“债权人”分得其财产后返还给借款人。为了以假乱真,强化假借贷合同的证据效力,这些当事人往往申请公证。当事人出具假借贷合同很方便,双方又一致承认,公证员一时也难以发现,于是发生“虚假公证”,甚至“虚假诉讼”。“虚假公证”不仅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公证秩序,公证员应当严加防范,确保公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五、关于强制执行的相关问题

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是赋予民间借贷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案件的最终环节,同时对于债权人而言,这也是实现债权的关键一环,这关键的一环中更有许多需要我们注意的地方。

(一)公证机构审查事项

公证机构在接到当事人要求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时,应当审查以下事项:

1.借款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事实确实发生。

2.出借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借款人是否依照民间借贷合同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

3.借款人对借款合同约定的偿还借款义务有无疑义。

此外,因现行法律未对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前核实债务人是否违约的程序作出规定,因此,公证机构核实的程序和认定的权限主要源于当事人事先的约定。基于此,公证机构在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时,应建议当事人在合同中增加如下内容:“公证处或出借方对借款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还款义务的核实方式为[(1)公证处信函核实方式;(2)公证处电话核实方式;(3)借款人履约备案方式;(4)查询指定账号转账情况的核实方式(可由公证处任选一种)]。借款方对履行情况有异议的应及时提供有效证据,否则视为没有异议。”在合同中应注意预留合同各方的通讯地址、联系电话、指定查询账号等详细情况。有了上述约定,公证机构出具执行前的核实程序变得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强,且简单易行,易为当事人接受认可。

(二)出具执行证书的内容

《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照有关规定出具执行证书。执行证书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出具。执行证书应当载明申请人、被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在申请执行标的中予以扣除。因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滞纳金、利息等,可以应债权人的要求列入申请执行标的。”

(三)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和申请法院执行的期限问题

《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此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超出这个期限,又无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法院将不予执行,那么,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就会失去强制执行效力。由此可见,债权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以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应当在申请执行二年期间届满前提出。

(四)执行证书是否出具的情况

1.借款人确实没有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且无疑义的,应当依法签发执行证书。

2.借款人履行部分还本付息义务,仍有部分没有履行,且对没有履行部分没有疑义的,公证机构在扣除已经履行的部分外,对没有履行部分,签发执行证书。

3.当事人对债权债务有争议的,可以进行调解,或者告知出借人通过诉讼程序或者其他途经解决争议,但不能签发执行证书。

六、民间借贷强制执行公证的失落与挽回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民间资金的不断积累,民间借贷正在由生活需求型向生产经营需求型转变,至今大量出现,且面广额大,呈现前所未有的频繁和活跃,特别是在正规金融服务供给总量不足的情况下,民间借贷成为银行贷款之外的第二大融资,为我国民营中小微企业以及个体企业的快速发展提供了大量的金融支持。据有关部门预测,我国民间借贷市场资金量非常庞大,2011年中期余额达3.8万亿元。然而,绝大部分民间借贷没有采取公证方式保障债权,更少申请办理强制执行公证,而是选择诉讼程序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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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民间借贷;无序发展;农村金融;实证分析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3)36-0029-04

2010年以来,由于国家收紧融资政策,资金供应紧缩,大量民营小微企业无法从正规金融机构获得充足的资金。而在农村地区,民间借贷却为大量农村地区的小微企业及农户提供了有效的贷款渠道,从而弥补了正规金融在农村地区的空缺,可是同时其发展的无序性也对我国的农村金融乃至整个金融体系产生了难以估计的负面影响。本文旨在通过对江苏省盐城市农村地区进行实地走访调研,结合相关资料文献,对民间借贷的无序发展进行的几个主要原因及其影响进行实证分析。

1 农村金融现状

改革开放至今,我国已经建立起了一个较为完善的农村金融体系,在这个体系中,合作金融是主体,商业金融、政策金融各司其职,民间借贷作为补充。这也初步改变了新中国成立初到改革开放前农村金融结构单一、利益分配不合理、金融功能不明确的混乱局面。本部分从农村金融的二元结构入手,分析农村金融的现状。

1.1 农村正规金融的现状

1.1.1 农村地区正规金融机构覆盖率较低

正规金融机构在农村地区的覆盖率较低,农村地区基本成为了商业银行的盲点。2000年开始的国有银行商业化改革,使得为数不多的农村金融网点撤出或者合并,中农工建也基本取消了对农业的放贷,造成了农村金融服务匮乏的进一步加剧。根据银监会网站数据显示,我国金融机构未覆盖乡镇已从2009年10月的2945个减少到2012年年初的1696个,但全国仍然存在有4.6%的乡镇没有金融机构覆盖。在调研走访中也验证了这一情况:盐城市江苏银行的财务部总经理郭先生表示,目前江苏银行在盐城只覆盖到县域一级,基本没有在县域以下设立支行,其他银行的情况也基本一致。

1.1.2 正规金融机构是农户及农村中小企业选择金融机构时的首选

在农村地区,农户及广大小微企业在选择金融机构进行金融服务时,首先选择的仍然是商业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

图1 农户金融机构选择倾向

图2 小微企业金融机构选择倾向

数据来源:2012年8月对盐城市射阳县盐东镇、特庸镇农户及中小企业调研数据

图1与图2为项目组在盐城市射阳县盐东镇和特庸镇随机对137位农户进行了问卷调查,并走访调研了当地14家小微企业主,调查结果显示:近76%的农户及约78%%的农村小微企业主倾向于将正规金融机构作为获得贷款的首选途径。由于农村地区大部分农民文化水平较低,加之平均收入较低,是典型的风险规避者。所以他们更愿意去选择商业银行等更加值得信赖的正规金融机构。

1.2 农村非正规金融的现状

1.2.1 非正规金融风险和回报率都普遍高于正规金融

非正规金融与正规金融相比有着高风险、高收益的特点。从银监局网站《商业银行主要监管指标情况表》可知,从2012年至2013年第一季度,商业银行平均坏账率约为0.95%,相对而言农村商业银行的平均坏账率则较高,约为1.64%。在2012年8月的走访调研中,接受采访的盐城地区的12家民间借贷机构都不愿意透露其具体的坏账率的数据,但有11家民间借贷机构负责人表示其坏账率远高于农村商业银行的1.64%,只有一家机构的负责人表示他们的贷款坏账率低于1%。而非正规金融的高回报率则是对其风险的补偿。

1.2.2 农村非正规金融高度依赖于农村的亲缘地缘关系

农村地区人口流动性较低,农户之间往往具有较为复杂的地缘亲缘关系网络,正是因为这种关系网络,使得民间借贷在农村的发展得到支撑。

农村地区的民间借贷机构一般都由当地人组办,对象基本定位于当地的农户和小微企业,因此,民间借贷行为在农村发生时,往往不需要严格的担保或者抵押,而只要以亲缘等关系网络组成非正规金融的信用基础,这正是非正规金融的信用优势所在。

2 农村金融的灰色地带: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传统的直接融资方式,一直以来在我国农村地区仍然占有重要的位置,尤其在诸如江苏、浙江等民营经济相对发达的地区。近年来,曾经有所缓和的民间借贷,因为受到国家税费改革、宏观调控等因素的影响,又重新活跃起来,从2010年开始,民间借贷在全国范围内掀起了一股发展热潮。

2.1 民间借贷的现状

2.1.1 民间借贷分布范围、规模的扩大

在地理位置上,民间借贷分布在南至广东东莞,北至内蒙古鄂尔多斯,还有浙江温州,江苏泗阳等遍布全国范围的大小城市。频频出现的老板“跑路”、“跳楼”事件表现出民间借贷所暴露出来的问题已经不再局限于个别地区,而已经成为了全国性的问题。民间借贷的巨大资金规模也把民间借贷推上了风口浪尖。人民银行针对民间借贷的摸底调查、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蓝皮书、中信证券研究报告等多方面资料都显示,2011年年末中国民间借贷总规模约为4万亿元人民币,约为同年银行表内贷款规模的10%~20%。

2.1.2 参与主体数量的扩大

除了分布范围的扩大,参与民间借贷的主体的数量也在不断上升,在走访盐城市射阳县盐东镇与特庸镇的12家民间借贷机构,所有项目组所调研采访的机构负责人都表示,从2010年开始参与民间借贷的农户数量迅速增长,到2012年7月为止,两镇参与民间借贷的家庭数量已经超过了当地家庭总数的50%。随后,调研组对两镇总计137位农户进行了问卷形式的调查,结果显示,有64.96%的农户将其部分或全部资金投入到民间借贷。

2.2 民间借贷的无序性及其原因

2.2.1 “疯狂”的民间借贷利率

民间借贷的无序性在它“疯狂”的利率面前已经表露无遗。动态上,这种“疯狂”表现在它自身急速攀升的利率。从2010年开始,国家基本执行紧缩性的货币政策,这也使得正规金融机构放贷量减少,因此大量企业无法从正规金融渠道获得足够的资金,再加上金融危机之后的通货膨胀使得企业的运营成本不断增加,对于资金的需求量也有增无减。正规金融渠道资金供给的减少与中小企业对资金的需求产生的矛盾不断累积,从而使得大量的中小企业把眼光转向非正规金融渠道,促使了民间借贷需求不断增加,并使得民间借贷利率迅速攀升。

这个动态变化趋势也在项目组对盐城地区的调研中得到了证实。图3为项目组所调研的盐城地区最大的民间借贷机构之一的放贷利率变化图。

图3 盐城某民间借贷机构的放贷年利率走势数据来源:2012年8月盐城市射阳县盐东镇、特庸镇地区民间借贷机构的调研数据

我们在对盐城市射阳县盐东镇、特庸镇的调研走访中也得到下表的数据,民间借贷贷款平均年化利率大约为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5.16倍之多,远超过了国家法律保护的上限利率。

2.2.2 大量民间借贷资金进入投机性行业

民间借贷的投资者要求高回报率,这也导致了民间借贷机构必须寻找稳定有效的投资渠道以获取高额的回报从而满足投资者的需求。近几年中国房地产业的投机现象正好为民间借贷资金提供了一个合适的去处。然而正是因为大量民间借贷资金进入到投机性行业使得投资者的资金面临了巨大的风险,也使得民间借贷的发展越来越偏离最初的轨道。

2.2.3 民间借贷的契约不规范

由于民间借贷发生的地区的特殊性,使得它很好地利用了农村地区较好的亲缘、地缘关系网络,因此在发生借贷行为时往往只是简单的借款凭证,基本没有正规的借款契约,多数缺失一些诸如偿还期限、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等的重要条约,从而使得民间借贷行为一定程度上无法得到法律保护。

项目组总共对137户农户进行了调研,其中15.73%的农户在向民间借贷机构借款时只有口头协议,64.04%的农户有文字借条作为存款凭证,但是并不规范,只有20.22%的农户有签订合同。在签订合同的农户中,没有农户表示合同规定了违约责任等重要信息。因此一旦发生某一资金链的断裂时,农户无法通过正当的法律渠道来维护自己的利益。

2.2.4 民间借贷监管缺失

(1)民间借贷机构缺乏必要的内部监管。民间借贷机构大多数是机构负责人以私人信用成立,内部缺少科学的管理体系,权力往往集中在一个或者少数几个人,机构的决策也存在随意性。总体而言,民间借贷机构内部缺乏科学的制度约束和规范的运营程序,没有有效的内部监管使得民间借贷的无序发展无法得到控制。

(2)缺少相应的外部金融管制。民间借贷机构很难受到银监局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监管。一方面,因为民间借贷机构数量庞大,监管机构的监管成本过大。在实地调研中,李灶村的主要街区长约2000米,而这条2000米的街道上就存在着以各种形式存在的民间借贷机构57家;另一方面,因为民间借贷机构缺乏规范、有效的财务或者运营记录,所以监管难度也比较大。正是因为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管,民间借贷机构很容易发展成为一些非法进行吸储放贷的组会、钱庄、台会等民间金融组织。

3 民间借贷无序发展对农村金融的影响

3.1 民间借贷无序发展对农户的影响

大量的农户为民间借贷高额的资本回报率所吸引,纷纷注入其资金。然而,由于民间借贷机构组织普遍缺乏相应的风险防范意识,辅之以由金融危机引发的房地产泡沫经济的破灭,大量借贷机构无法收回处于资金链下游的资本,导致“跑路”现象频繁发生,最终整个资金链断裂甚至崩溃,位于资金链上游的农户便成为最终的受害者。

3.2 民间借贷无序发展对中小企业的影响

2012年,许多民营主因债务问题面临倒闭的风险。以温州为例,房地产市场的日益下滑使近八成的企业受到影响,其中约有10%企业倒闭,200多家高负债、扩张快的企业老板跑路。

民间借贷能为中小微企业提供一个有效的融资渠道,解决其短期的财务困难,使其正常运转并促进其发展。但是,民间借贷的高额的利息使中小微企业承担着巨大的还款压力并容易陷入财务困境。因此,企业在选择贷款之前应客观地评价自己是否能够承担民间借贷的还款压力。

3.3 民间借贷无序发展对农村正规金融机构的影响

从温州银行界的抽样调查数据得知,2008年年末至2011年年末,企业部门民间融资占总资产的比例由11%迅速上升至27%,银行融资的比例由48%降至31%,由此得知,民间借贷深深地影响着银行等金融机构。

民间借贷一定程度上与正规金融是统一又矛盾的。它一方面为正规金融提供了有效的补充,另一方面又不断地冲击着正规金融。民间借贷机构非法吸收存款,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部分银行的存款。而且一旦贷款企业出现问题,整个资金链会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如果受影响的上游或下游企业同时承担着银行贷款,那最终银行也会受到牵连,从而影响银行的贷款质量。

3.4 民间借贷无序发展对农村金融秩序的影响

首先,民间借贷以地缘与亲缘为支撑,缺少规范的内部组织与控制、审计稽核、财务管理等制度,缺少风险防范意识,存在着一系列不规范的操作流程,不符合金融管理要求。其次,众多中小企业融资民间借贷后,并不会将其记入公司的财务报表中,通过降低负债率进行再融资,向正规金融机构贷款。财务信息的失真导致金融机构贷款信息的不准确性,降低信贷资金的安全性,恶化整体环境。最后,通常高额的民间借贷利率会吸引一部分人进行投机与套利,通过以较低利率借入的资金贷给较高的利率的民间借贷机构,赚取高额利润,产生个人非法办金融等现象。

4 民间借贷发展的对策与建议

4.1 加强金融体系改革

放宽金融市场,加强市场建设,使民间借贷多元化、多层次,在当前现有的金融体系基础之上改善金融制度。在此基础之上,深化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改革,使其充分发挥自己的职能,防止资金外流,进入非农领域。同时,建立多层次金融体系,正规金融与非正规金融统一协调,合作共赢,以达到资金的供求平衡。

4.2 加强金融监管与风险防范

首先,严格监管银行以及中小金融机构,主要优化内部控制制度,完善银行业的内部治理结构,增强信息披露,提高透明度,提升综合实力,实现安全稳健的融资于中小企业。同时需要建立全方位的金融监管,内外协调,建立多部门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对贷款的审查和监控;把民间借贷纳入宏观调控内,摆脱当前民间借贷混乱的局面。其次,取缔非法民间借贷行为,加强监管力度,为民间借贷组织机构提供援助,提高风险防范意识。

4.3 完善法律保证,引导和规范民间借贷健康发展

需要在法律的规范下引导民间借贷“阳光化”。多数国家都建立与自己本国金融环境相适应的法律。只有符合本国具体情况的法律才能更好地规范和引导民间借贷,为其发展提供保障。

我国应全力构建包括民间借贷在内的法律体系,明确民间借贷的合同参与双方、利率、契约与合同,做到有法可依,违法必究。此外,正规金融机构要及时为民间借贷组织提供援助。民间借贷由于缺乏专业知识,需要银行等正规金融的引导,帮助其进一步实现“阳光化”。

参考文献:

[1]张晓艳.民间借贷对农村金融生态的影响分析[J].商业研究,2008(7):42-45.

[2]陈柳钦.民间借贷:农村金融的“灰色地带”[J].中国农村科技,2007(6):11.

[3]高和资本.2012年温州民间资本生态调研简报[R].天津:天津高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2012.

[4]范建军.我国民间借贷市场风险形成的原因和对策[N].重庆理工大学学报,2012.

[5]邢金翠,杨晨泽.我国中小微企业融资问题探析[J].金融在线,2012:4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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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民间借贷;高利率;法律风险

一、我国民间借贷的现状

民间借贷最早出现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随着民营资本需求越来越大,在向金融机构融资出现困难的情况下,转而向民间筹措资金,中小企业业主贷款难的问题日益突出。另外,受经营贷款的金融机构调高放贷标准的影响,在个体户和中小企业业主贷款相对困难的情况下,民间借贷得到快速发展。

1、民间借贷规模大,利率高

我国民间借贷规模宏大,据中央财经大学课题组估算,2003年全国民间借贷总规模达7405亿元—8164亿元。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的调查结果显示,当年全国民间融资规模达9500亿元。近几年,民间借贷规模继续扩张。[1]相关研究报告预估,中国民间借贷市场总规模超过4万亿元,约为银行表内贷款规模的10%—20%。

由于受民间借贷高回报,高利率的吸引,大批拥有闲置资金的个体和社团组织加入到民间借贷的大潮当中。近年,受金融机构信贷紧缩政策的影响,我国民间借贷市场供需两旺,借贷利率一路攀升,平均年利率超过20%,个别地区曝出的高利率令人瞠目。

2、民间借贷形式多样,手续灵活简便

市场经济体制中,由于银行借贷条件的苛刻,或者制度的严谨,一般中小企业业主无法问津,因此民间借贷更活跃,方便,据笔者了解主要存在如下形式。

一,公司法人之间借贷到期归还,收取一定利息,也有不收息的。

二,公司法人向员工、亲戚、朋友借钱,或付息或分利。

三,法人与法人,个人与个人,个人与法人之间以抵押质押等方式借款。

民间借贷一般对借款用途不加限定,还款期限事可临时通知收回,也可要求延期归还。一般情况下,从提出借贷申请到获得资金一般只需要1~2天,并且普遍以现金方式交接。

相比于金融机构过于烦琐的审批制度,民间借贷则充分显示了其本身所具有的条件灵活、手续简洁的特点。

二、我国民间借贷出现的原因

1、社会传统的渊源和情感因素

在我国,银行等金融机构由政府掌控。早期,民间金融机构被列为非法组织,发展受到了限制。而且受传统计划经济影响,到银行去贷款一直是老百姓不敢想的事。实行改革开放的基本国策后,各种行业百废待兴。为促进经济繁荣发展,拓宽融资贷款渠道,政府才放宽了民间资本进入市场的政策。

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民间借贷具有“人格化金融”的特点,以“熟人关系”作为交易及契约执行的基础。[2]由于中国传统文化中有很浓重的家族血缘意识,这种借贷一般是亲友间的小额借贷,多是无息的,或象征性地付点利息,出借者一般都出于友好或礼尚往来,这给我国民间借贷的出现和发展提供了一片肥沃的土壤。

2、信贷政策的影响

许多研究报告认为民间借贷来自于“金融抑制”。麦金农和爱德华·肖在对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过程进行分析后,提出了著名的“金融抑制”理论,认为金融抑制使部分经济主体的融资需求无法通过正规金融渠道获得满足,民间借贷由此而产生。[3]

受宏观经济环境和多种因素影响,不同地区的银行金融机构贷差持续增大,进而造成了有不少资金在银行闲置,但是急需用钱的个体、中小企业主却得不到贷款。在日趋激烈的竞争中,企业急需资金用于创新研发新产品,在市场中占有更多优势项目,得以持续发展。然而我国的金融机构对中小型企业,个体散户,居民设置了较高的贷款门槛,手续烦琐繁杂。一笔贷款一般需要经过调查、担保(质押、抵押)、审批等多个环节,所需时间较长,不能及时满足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资金需求。无奈之下,一些资信程度不高,又没有足够财产用作抵押,也没有担保人作担保的小企业、个体户、农户就选择手续简便,快捷的民间借贷。尽管利息稍高,但还是利大于弊能满足他们的迫切需求。

3、高利诱惑和盈利思维的驱动

从出借人的角度出发,出于强烈的逐利欲望,民间借贷中的出借方往往会将自己的大量闲置资金用于投资来赚取一定额的利息或回报。而我国金融行业发展滞后,资本投资渠道狭窄,加之国家多次降低存、贷款利率,存款利息较低,“利率倒挂”现象导致民间资金不愿意进入储蓄市场。高利率的民间借贷,加之民间借贷的供需两旺和放款者追求高额利息的欲望催使了民间借贷的发展。

三、民间借贷存在的法律风险

1、民间借贷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

民间借贷的自发性和无序性,加上预期的高收益,易使部分民众受蒙骗,从而诱发各种经济诈骗行为。许多放贷人文化水平不高,,缺乏法律意识,风险防范意识,忽视对贷款人资信的考核和偿还能力的考察,增加了借贷的风险。当贷款拖期或者无力偿还,放贷者往往不通过合法途径收取贷款,而是通过一些非正常手段收贷,如对借款人及其家人实施暴力和恐吓,有的甚至雇佣黑社会力量进行暴力催讨等。

2、民间借贷对金融安全的风险

由于民间借贷是市场经济下的自发行为,不在任何部门的监管和约束下,所以不具有金融机构享受的政策上的竞争优势,在激烈竞争中,容易引发金融机构违规经营,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金融秩序。

民间借贷资金数以万亿计,如此巨大规模的资金不受金融监管,无法动态掌握资金流向,不仅使国家税收大量流失,更易导致金融信号失真,冲击和破坏金融秩序,对金融安全产生现实的威胁。

四、结语

综上可知,民间借贷广泛存在于社会中,在满足中小企业资本需求,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长期以来,我国对民间借贷主要采取行政管制的模式。在市场经济环境下,政府应当转变政府职能,减少对金融活动的过多干预,将重点放在保障交易自由、维护市场秩序上来。同时建立健全的法制体系,确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

充分发挥民间借贷方便快捷特点,积极改善企业融资渠道,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

【参考文献】

[1]董伟.民间借贷潜在风险巨大[N].中国青年报,2012-01-30(10).

篇9

关键词:企业;借贷;效力;认可;规范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5)20-0302-03

企业借贷合同是指无金融经营权的企业法人之间或企业法人与非法人经济组织之间由一方借给另一方一定数量的货币,接受给付的一方在约定的期间内归还相同数量的货币,并支付一定数量的利息或利润的民事法律行为。现实生活中已是公开、广泛、长期存在的民间借贷行为。对其效力问题,学界一直是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其效力一直被否定的,理由是冲击了国家的金融秩序。但不可否认的是,企业借贷有助于调剂余缺,弥补银行、信用社的资金的不足。况且,当前金融服务的垄断和其他融资渠道不畅通,不能满足企业对于资金的需求。企业之间互相帮忙,以其自有资金为其他企业解决一时的资金短缺,不但不会对金融秩序构成威胁,反而有利于企业之间的相互合作,有利于国民经济的健康运行。当前,民间借贷阳光化、合法化的呼声日益高涨,应有条件承认企业之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对其规范,更好地解决企业的融资难题,促进企业的良性发展。

一、实践中否定其效力的依据不充分

司法实践中,认定企业借贷合同无效的依据是基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律指国务院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国务院1998年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和第5条规定强调,非金融机构不能从事金融业务活动。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的《贷款规则》第61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该通则对企业借贷行为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对照这些规定,认定企业借贷合同无效的依据不充分。

首先,企业之间一般的借贷行为与从事金融贷款业务有很大的区别。金融贷款业务中的借款对象具有广泛性和不特定性,存贷款是其专门的业务范围;而企业的借款是为了帮助别的企业解决资金的短缺的偶尔借贷,不是其专营业务,对象是特定的、临时性的,不具有经营性,这种偶发的行为和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如果企业以营利为目的,多次或专门从事借贷的业务,直接的目的是营利,而且是和多个企业多次发生借贷业务,甚至是不干主业,那么认定是从事贷款业务还可以理解。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一般民事主体偶尔从事营利活动,不属于商事行为。企业向特定主体出借资金的行为并非是在从事商业银行的业务行为。再说,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也没有确定只有金融机构才可以对外提供借款,民间借贷在1991年以来就得到了法律的认可。

其次,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规则》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范畴,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不能因此根据该规定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

二、企业借贷合同的效力应予恰当认可

企业借贷是企业融资的渠道之一,客观上对我国中小企业的发展起到功不可没的作用。在当前,谈民间借贷冲击国家的金融市场还为时过早。从国际范围内看,信贷机构是个多层次的组织系统,完全靠正规金融机构、大银行难以覆盖全部融资需求,而且风险也过于集中。美国、英国、爱尔兰、南非、香港等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规范民间信贷的法律体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们也应充分尊重企业之间的真实意思的表示,鼓励交易,恰当地承认企业借贷合同的效力,降低借贷的交易成本,理顺资金流通途径。企业之间不得借贷的规定已明显滞后,认定企业间的借贷合同有效也是符合合同法的基本精神及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内容的。

第一,恰当认定其效力符合现实生活实际的需要,解决中小企业的融资难题。

我国存在多种经济形式,以银行为主的正规金融体系设立了严格的风险监测体系和烦琐的借贷程序,中小企业、民营企业由于资信条件、抵押、担保等方面的原因,想从银行贷款难如登天。金融服务的垄断及其他融资渠道的不畅通远远不能满足中小企业对于资金的需求。在实践中,有些企业有大量的闲置资金,有些企业资金严重短缺,企业间的相互借贷存在巨大的市场需求,企业往往采取各种变通的手段直接借贷资金,尤其在集团内部、上、下游企业之间。这种借贷弥补了正规金融服务的不足,且操作简单,交易成本低,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资金供求矛盾,调剂了企业资金的余缺,较好地发挥了资金本身的作用,给企业双方带来好处,从而产生良好的社会效益,适应了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

第二,恰当认定其效力符合《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基本原则精神和内容。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切交易活动都是通过缔结和履行合同来进行的,鼓励当事人从事更多的合法的交易活动,就是鼓励当事人从事市场活动,促使市场交易活跃,市场活动频繁,市场经济就能高度发展。《合同法》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维护交易安全。其基本精神是不去轻易取消一项交易。当事人之间自主自愿的合法的交易,应该有效并促使双方履行。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若为了解决一方的资金困难,无偿或在银行规定的利息的范围内,也没有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应为有效。在当今市场经济条件下,要充分尊重市场经济主体的意志,强调企业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合同法》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该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借款人的主体资格是金融机构。对企业之间的合法的借贷关系也应予以保护。

第三,恰当认定其效力也符合《公司法》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

从《公司法》第149条第(三)项规定可以看出,公司的借款行为并不是一律无效的,在符合一定程序情况下,即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的同意,将资金借贷给其他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其行为是有效的。《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38条明确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包括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这表明《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认可企业之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第四,有关司法解释对企业的借贷合同的效力也是间接肯定的。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可见,对建设工程领域内的垫资形式出现的企业间的借款,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是有效的,并且对不高于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借款利息也应予以支持。

三、规范认定企业借贷行为的效力

企业借贷行为,作为现实生活中较为普遍的现象,其存在有一定的合理性,给借贷企业带来了一定的便利和益处,给国家经济的发展也起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但这类行为没有得到法律的明确认可,其民间性、自发性可能会带来消极因素,甚至会被某些犯罪分子利用,进行金融投机诈骗活动。同时,若对企业借贷放任自流,会产生一些企业动用流动资金或银行贷款,追求高于银行信贷利率差额的效益互相拆借的情形。对国家金融为主的宏观调控作用形成较大的冲击。因此,对企业的借贷合同的效力,既不能一概否认,也不能一概承认,要进行规范没有条件的承认其法律效力。

立法上有两种方式可以考虑。一是采取特别规范的方式。即对待企业借贷合同不像对待民事性民间借贷那样完全放开,也不像对待商事性民间借贷那样设立准入门槛,而应分类定性、区别对待。二是用列举的形式放开企业之间的部分借贷,如具有上下游供应商关系、母子公司关系且因生产需要发生的借贷等,应当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对企业间用预算外资金、税后留利等自动资金互相调剂,从中收取一定利息的,一般认定合同有效,并按等价有偿原则对合理利率予以保护。但这一做法有一定的缺陷。现实生活中的企业借贷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用例举的方式规范认定无法穷尽各种各样的情形,给司法带来一定的困难,也可能给企业带来一定的不公,只能考虑一定的过渡时期适用。相比较而言,第二种方式更符合社会生活的实际,即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符合一定的条件,原则上认定有效,除外部分无效。除外部分列举无效的情形。如构成非法金融活动,专门从事或主要从事资金融通活动,经营宗旨和经营范围发生了实质性的改变,其借贷行为就是无效的。

首先,有效的企业借贷关系必须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有效的条件,排除《合同法》52条无效的情形。借贷双方主体都有企业的主体资格,一方不得与不特定的、广泛的企业之间发生借贷法律关系。出借人对出借的款项有所有权,借贷方的用途合法。任何一方没有用欺诈、协迫的手段,损害国家利益,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没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如逃避税收,逃避债务等情形,没有违公共利益,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其次,对企业间借贷进行规制的另一个方面是程序上的规制。企业的财产关系到投资人、债权人、职工等相关人的利益,企业(特别是公司)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一项重大的借贷行为的作出,不能是个人行为,应符合企业(或公司)的章程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由于企业不具备金融机构所具有的专业的风险评估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对借贷行为更应慎重。因此,法律必须严格规范借贷程序,主要包括对借贷行为作出决议的程序性规定、借贷资金与企业资本之间的比例限制、借贷的利率限制等。

最后,用列举的方式列举无效的企业借贷合同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已经积累了广泛的经验,对于一些损害金融秩序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行为,应列举规定是无效的行为。而且这些规定应结合社会现实的变化而不断修改。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转借银行贷款的、拆借流动资金的、以现金形式拆借的、经常性的向不特定对象经营信贷业务的、收取高额利息的、借款用于非法活动的、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等,按无效合同处理。

综上,企业间不得借贷的规定已明显滞后,它既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违反了《合同法》合同自由、鼓励交易的原则和精神,也与社会经济现实生活的需要背道而驰。相反,企业之间互相帮忙,以其自有资金为其他企业解决一时的困难,不但不会对金融秩序构成威胁,反而有利于企业之间的相互合作,有利于国民经济的健康运行。因此,应实事求是地根据企业间借贷的特点,恰当、规范认定企业的借贷合同的效力。包括按实质的条件和程序方面的条件,用列举的方式规定无效的企业借贷合同的情形等等。这样,既可以解决企业的资金需求、融资难题,又有利于国家金融市场的稳定、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

参考文献:

[1] 岳彩申.民间借贷规制的重点及立法建议[J].中国法学,2011,(5).

[2] 丰海东.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的法律分析及风险规避[J].法制与经济,2009,(9).

篇10

关键词:金融活动;区域性经济;民间借贷;当地银行

中图分类号:F83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8-0-02

保山市地处我国边陲的云南省,辖区有4县1区。目前,保山的民间借贷表现形式主要是城乡居民、个体私营企业主之间用自有闲置资金进行有偿的相互借贷行为。即相互熟悉、信任的借贷双方直接见面,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由口头约定、或打个借条,用于个人之间,主要是亲友之间临时性资金周转调剂。该地区民间借贷的规模和范围随着经济的发展也越来越大,在隆阳区的城乡结合部尤为突出。保山地区的民间借贷与银行的金融业务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我们将从三个方面进行两者的对比分析。

一、民间借贷市场分析

(一)民间借贷的存在条件

(1)特殊的地理位置。保山市地处云南省西部,其西北,正南方同缅甸交界,保山市地形以山区为主。根据保山市2010年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主要数据公报,全市常住人口250.65万人,其中城镇居住人口占22.82%,乡村居住人口占77.18%。这么庞大的农村人口数是当地民间借贷存在的条件之一。(2)经济发展的促使。自西部大开发以来,保山市的经济持续快速健康的发展,各产业均呈现良好的发展趋势。经济的发展也带动了人们对利益的追求,以前仅满足于温饱,而现在人们也开始注重精神层面的享受。(3)民间借贷历史悠久。该地区的民间借贷主要起源于古时候的“集米,集蛋”。“集米,集蛋”就是几户村民之间因米不够吃,而组成的每月进行有偿提供大米的活动。随后发展成为为孕妇坐月子时有偿提供鸡蛋。这样的形式延续至今,形成了该地区具有特殊形式的民间借贷。

(二)银行对民间借贷的态度

根据《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一直以来保山地区各大银行极力向市民宣传非法集资的弊端,让市民了解非法集资存在的潜在危机,试图减少参与民间借贷的人数,但是银行心有余而力不足,因为现时的民间借贷正处于灰色地带,并没有正规的法律文件对其保护或制约,所以各大银行对民间借贷的抵制能力有限。基于上述分析,银行对民间借贷持有反对态度。但他们除了大力宣传反对非法集资以外,并没有采取什么确切的行动对民间借贷进行正面阻止与反对。

二、银行与民间借贷利率对比分析

(一)民间借贷利率分析

民间借贷的金额从几百元到几千元之间。其利率介于银行与高利贷之间,具体的利率由组织者和参与者共同协商确定。在调查中,我们随机发出去230张问卷,收回221张,无效问卷10张。而在这有效问卷中,参与民间借贷的有105张。即当地近50%的人参与了民间借贷,这50%的人均分布在保山市隆阳区周边农村。从数据上看,相当于隆阳区有将近50%的家庭参与其中。那么庞大的一个人群,可见民间借贷给人们带来的利益不可小觑!

(二)两者间的利率对比分析

下面我们将民间借贷利率与当地各大银行的利率进行对比。由于该地区民间借贷每一轮的期限为3至5年,因此我们取各大银行定期存款中的3年期零存整取的存款利率为比较对象之一,取各大银行中长期贷款中3至5年期贷款利率为比较对象之二。而我国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工行银行、交通银行、农业银行的存款年利率均是2.90%;贷款年利率均为6.15%(注:其数据来自于2012年7月更新)。根据以上各大银行利率显示及调查数据分析,我们用一个例子进行银行与民间借贷获益对比分析:某组织者组织一组民间借贷,金额为500元每户每月,周期为三年,共36人参与,每个月轮番提供一次资金,利率为15%。

1.民间借贷模式

保山市民间借贷的模式可用表1的形式展示。

表1:民间借贷流程

单位:元

注:部分计算公式

R=y(1+x)(n-1)+y(N-n),E=y(n-1)+y(1+x)(N-n)

P=R-E=xy(2n-N-1)

(x:利率,y:单位本金,n:第n个接手钱的人,N:总参与人数,其中结果正负号表示盈利或亏损)

根据表1知在民间借贷中第一个接管人的损失最大,以此逐渐递减至第个人时开始获益,直至最后一位为获益最多者。

2.银行借贷模式

(1)以民间借贷中前个人为贷款对象分析。若向银行贷款17500元,3年付清,按分期偿还中的等额本息形式计算。则在此情况下与银行的损益比较为:

表2:贷款利润比较

单位:元

上表中银行每月需还金额,及等额本息的公式为:〔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1+月利率)^还款月数-1〕;月利率=年利率÷12)

(2)以民间借贷中第个人至最后一人为存款对象分析,每月定时向银行存款500元,定期3年。即银行的零存整取。则在此情况下与各大银行的损益比较为:

表3:存款利润比较

单位:元

(上表中各银行的利息=月存金额*累计月积数*月利率。其中累计月积数=(存入次数+1)÷2×存入次数)

3.对比分析

由此可见银行贷款模式与存款模式中利息基本为一个定值,随着银行存款利率的调整,波动不会太大。银行贷款模式的客户与民间借贷模式的亏损者相对应,在第位参与者之前皆亏损,亏损金额由高到低。而银行存款模式的客户与民间借贷模式中的获利者相对应,从第位参与者开始获利,金额由低到高,两者都呈现层次性,可供参与者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选择参与顺序,参与顺序不一,损失与获利不一。

三、民间借贷市场对银行金融市场的影响

(一)促进作用。(1)增加银行存款。从银行利益看,过多的人参与民间借贷的确影响了它的正常发展,但从另一个角度看,保山地区民间借贷也为当地银行吸引了更多储蓄者。(2)保山地区民间借贷促进银行管理的改革与完善。

(二)制约作用。(1)借贷程序的比较。银行借贷程序较为复杂,首先要向该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待银行受理后,对抵押房产价值进行评估,根据评估值核定贷款金额;签订借款合同等材料;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事宜;待一切资料、工作合理后银行才放贷。相比而言,保山地区民间借贷的借贷程序简单,操作灵活,方便快捷,给急需用钱的人们带来了很大方便。(2)保山地区民间借贷影响了当地银行的正常资金流动。保山地区民间借贷在农村发展较为良好,参与者将自己的大部分收入用于民间借贷,这影响了银行的金融业务。还有一些城市居民在借贷过程中,为了避免银行借贷程序的复杂,他们通过间接关系参与民间借贷,也影响了农村信用社等银行解决农业和个体工商业的正常资金流动。

四、结语

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民间借贷同样既有利也有弊。通过本文的分析可见:民间借贷合法化、规范化,有利于保山地区的民间借贷与当地银行共同发展,相互促进,有利于保山地区经济发展。

参考文献:

[1]王海平.民间借贷的现状分析及规范方式探讨.中国商界第七期,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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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民间借贷;法律问题;反思

一、民间借贷的概述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特征

民间借贷不是现当代社会才兴起的,在中国古代就有初具规模的雏形,比如明清时代的钱庄、典当、票号等,就是其最初的原型。新中国成立后虽然建立了国家自己管控的银行来扶持一些企业,但在民间有个人间互助的小额贷款。它正式活跃大概是在1980年东南沿海的浙江温州一带,当时成立了私人钱庄、台会、庄会、摇会、标会等民间融资组织,因为这些私人发起的组织较为活跃引起了国家的关注开始严格管控,最后逐渐悄无声息,2010年后再次掀起一股大浪,主要原因是国家政策的导向,2003年国家放开了民间小额借贷的限制,制定了一些扶持政策,2005年国家把非公有资本引入金融领域,2010年又把民间资本引入到金融领域,当前我们所提到的民间借贷,已经是经历了几次洗礼后的发展到高级阶段的有相对确定组织领导的、有一定专业性的民间组织。关于何为民间借贷,字面含义出发一般把它理解为借款最后还本付息,参考我国学界相关理论以及2015年最高院出台的审理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的解释,通说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笔者更倾向于对它进行否定性定义为利用社会闲散资金进行融资和盲目投资追求高利润的一种行为,这样定义的目的有点先入为主,但笔者认为以此方式更能认清民间借贷的利弊和本质。

不管是民间小额借贷还是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笔者认为考虑民间借贷的特点需与一般的借贷――银行向企业和公民之间的借贷对比,方能知晓其特点。银行的借贷一般经过经过六个流程,第一递交借贷申请,第二银行要了解借款人和担保人的情况,以企业向银行借贷为例,银行需要查询该企业的上年度财务报告(包括借款申请前一期)、借款用于投资的项目、相关的保证人、抵押物等等,第三审查借款行为是否合法、安全,第四对借款人的信用进行等级评估,第五对贷款进行上报分级进行审批,第六,决定是否放贷,确定以后签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有可能还会进行一定的跟踪调查:而我们的民间借贷一般是只要有人担保要么你自己有一定资产和地位,以签合同要么不签合同,以借据的方式代表合同取得借款。按照银行正轨流程,从银行申请贷款到获得贷款一般需要一个月,即使是长期合作、信用等级高的有一定还款能力的老客户,最快也要10天,而我国民间借贷,据相关调查显示,在上海民间人士筹得借款资金一般只花三到五天,虽然利息高于银行,但所用于办理借贷的手续费也远远低于银行为办理贷款所花的费用。综上分析不难看出,银行的借款准入门槛较高,层层审批程序比较繁琐,最后要获得贷款估计企业已经是“夕阳落下黄花菜已凉”,而且事倍功半,而民间借贷因为借贷条件远远低于银行且手续简单,不仅省时还是省费用,用最短的时间就获得了贷款,弥补了资金链条的缺失,如果合理利用不仅满足了企业实际所需而且能使企业起死回生引导其向好的方向发展,但在评价其方便、获取资金快、弥补银行对企业的扶持的同时我们不能忽视因为时间短贷款人对出借人审查力度可定远不如银行,风险肯定远高于银行。

(二)法律定性

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定性主要是探讨其合法还是违法的问题,参考2015年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解释,总结为两种,第一种是民间借贷行为合法,依据的标准的依据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合同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订立的借款合同,认定其借款行为有效,认定标准主要考虑到两种情况:一是满足法律规定的借款合同生效要件;二是当事人依据个人意思订立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第二种认定民间借贷行为无效,也主要分为两种:一是当事人订立的借贷合同违反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二是违反高院民间借贷合同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从金融机构、企业或者企业获得的贷款进行转贷,且借款人主观是恶意,以及利用贷款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由此看出,民间借贷行为是合法还是违法不能一概而论,要分情况讨论,如果借贷行为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应当认定为有效,如果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凡事有度,超过一定度的范围,不仅对出借人和借款人百害无一利,而且有可能损害社会大众和国家的利益。

二、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

有关民间借贷产生的问题很多,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客观情况,笔者认为凸出的问题有以下三个,只有对以下出现的问题运用法律进行合理的解释,才能更好的规制民间借贷行为。

第一,企业、个人开展的经营性贷款泛滥。此处讨论的企业特指我国的中小型企业,不讨论大企业是因为大企业的财务管理国家对其监管相对到位,不论是其流动资金、固定资产的变动还是资金链缺失,企业自身有一套相对规范的控制手段也能很好的利用银行等金融机构解决自身问题,实践中中小型企业出现的问题较多。讨论的个人特指2005年至今存在的大量小贷公司、担保公司下的股东。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企业之间不能借贷,一些企业为了规避法律风险转而采用自己主导经营性贷款与个人之间进行借贷乃至转贷,获得贷款的对方因为经营的企业不善或自身没能合理利用借款融资失败,借贷利率偏高,导致债务人所在的企业破产或是债务人弃身而逃。讨论小贷公司、担保公司下的股东是因为,自2005后我国的小贷公司和担保公司在工商局设立门槛低,大量开展所谓的合规借款,公司的内部股东也开始开展经营性贷款,主要是利用自身优势和良好的平台融入低成本的银行进行的转贷。笔者认为在法律上,应考虑对其主体进行特别规制以及借贷行为的合法性,对其签订借贷合同的效力应该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以更好的维护金融秩序以及社会各大众的利益。

第二,最高院颁布的法律解释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仍较为模糊,失去了其应有存在的必要和意义。

我国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表面上看,借贷利率可以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有所变动,有上限限制,在实务中也使法院在裁量、把握和执法上很便捷,但笔者看来却不尽其然,似有一刀切的做法,因为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影响民间借贷利率变化的因素日趋复杂,与国家货币政策、区域性经济发展程度、合同履行成本、信息收集及监督成本、借款人还款能力及信用记录等许多方面息息相关,还一味的固守这条红线,显然不妥,在其中就有学着提出此种做法影响市场资源配置,不能保护弱势群体反倒成了金融市场发展的一大障碍。

第三,在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中,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如何仍定以及程序上是否还遵循先刑后民的审理模式还是要变换思路换成先民后刑。

原则上我国是为了避免民刑冲突,一般是先刑后民的审理模式,如果刑事裁判为非法集资犯罪且争诉的借款被刑事裁判为非法集资犯罪的事实,原则上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但有学着就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并不当然无效,认定合同的效力应以《合同法》为主要参考标准,不能但从刑事审判结果来判定,认为刑法目的是对犯罪人的行为进行规制,不能干涉对私法效力进行规制,所以刑事判决效果不能作为判断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效力的依据。

对于审理案件是采取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有学者认为刑事裁判结果的定性最后才能认定一些借款合同的民事事实,认为刑事介入更深入,民事介入较为肤浅,也有学着认为提倡把刑事推置前方,不利于被害人民事救济权利的保护,比如未被侦查以及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提倡刑事在前,犯罪嫌疑人不被抓获,

被害人的民事救济权利就一直被搁置直到最后彻底丧失。

三、对民间借贷问题的反思

对于问题一,是否对企业、个人开展的经营性贷款这两类主体对其规制,笔者赞同姚辉教授的观点,不对这两类主体做绝对的限制性规定,因为明显与客观事实想悖离,我们不能否认小贷公司、担保公司的股东以资金融通为目的,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最后使借款人合理的利用了资金,做限制的话也只能交由其他部门法限制生活中无证经营的主体,合同效力也可以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再考虑此种情形;对于企业为了规避法律风险转贷自营,可以结合2015最新的司法解释以及1996年中国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61条,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其他不是转贷的情形,直接结合2015年高院关于借款合同有效和无效合同的规定即可。

对于问题二,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笔者认为应该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和国外对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如欧洲对民间借贷没有上限做出规定,即使有规定也有例外条款做补充说明,有利于个案处理,也可以考虑德国的规定,只规定一般性利率,在案件审理认定标准上采用主客观结合的标准,排除显示公平的暴利规定以及违反公序良俗的规定加以认定,美国对于民间借贷只规定了一个基本利率,再结合具体借款金额、用途、担保形式做具体规定,我国可以去粗取精吸收合理运用。

对于问题三,对于因非法集资等犯罪中认定两类合同的效力,在实践中法院以非法集资形式形成的合同认定为非合同并且不予受理,引起了广泛争议,笔者认为认定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效力与非法集资犯罪构成判定是两类情况,认定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事实与认定是否构成非法集资犯罪的事实,两者不存在一个共性的法律事实认定标准,应各用各的。非法集资犯罪的事实指向的应为不特定借款而民间借贷指向的是特定借款的事实,前者是一个经过量化引起质化的非法借贷,后者只是一个非法量化的民间借贷,不能一概而论认定刑事裁判的事实可以作为民法事实认定的标准。对于采用先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的审理模式,虽然学着们说的各有道理,笔者认为应根据案件事实做具体认定做区别对待,如果一方审判的结果可以作为另一方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甚至可以考虑民刑并行,没有绝对统一的标准。

(作者单位:甘肃政法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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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王建文、黄震.论中国民间借贷存在的依据、问题及规制路径.[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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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民间借贷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罪界定 

近十数年来,我们国家社会经济特别是建筑行业的发展程度很高,组织与个人的金融活动呈现日益增多趋势,因而接连触发不同种类的民事纠纷以及刑事犯罪,严重的会形成恶性群体性事件,对健康的市场环境造成破坏。因为法律制定本身即具有一定的滞后规律,刑法对于处在社会转型期的民间借贷规范得不够清晰与详尽,有关部门在处理相关金融纠纷问题时,对罪与非罪的界限把握不清,容易造成罪名理解和运用时的误区。这种现象应当加以改观,民间借贷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要准确厘清,既要惩处金融犯罪活动,也要让正常民间融资活动得到保护。

一、罪与非罪认定问题的提出

近些年来,公诸媒体的很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例引起了人们的关注,笔者发现这个罪名呈现出了扩大化的趋势已经是不争的事实,有些地区的司法实践却同时将一些普通的民间借贷行为也看成是此罪,而不考虑行为实施主体吸收资金的目的是为敛财还是谋求主体发展,甚至不考虑借贷行为有否造成损害结果发生。这样的盲目处理办法使得金融市场正常竞争的平等化趋势受到阻碍,已经成为我国金融市场秩序规范化的藩篱。从本质上说来,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范围加以扩大,一定会导致金融市场出现更多不公平垄断,对于金融机构本身也是存百害无一利的。对于民间借贷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进行明确划分,是时展的必然选择。

二、当前我国民间借贷的形势

(一)民间借贷没有显著可预见性

现在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转轨期,相关法律法规对于民间借贷的保障规范不够明确,民间借贷随时都有可能遭到制裁甚至打击。民间借贷本身对于其所产生的后果不能正确估量。合法民间借贷同非法民间借贷一样具有融通资金及利益回报功能,当事人在一般的金融活动中,难以区分合法与非法,这是民间借贷的制度性风险。

(二)民间借贷范围与规模日益扩大

民间借贷这种商业行为已经为国际社会所广泛认同,一些企业与个人在进行融资时首先便考虑到此种途径,而普通社会大众也会从这种商业途径中收到利润。故而民间借贷从原来的地下活动转变为公开化活动,参与到其中的机构和个人数量越来越多,规模扩大化、用途丰富化、基数递增化,国家监管部门的态度则从严格控制转变为默许观望。

三、刑法中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

我国的一九七年年刑法中,并未设立该罪。因为资本市场渐趋活跃,金融秩序混乱的情况一定要想方设法加以避免,所以一九九七年修订刑法时将该罪名入刑,列为其中第176条,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的内容。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指的是没有经过中国人民银行的正式批准,不向固定社会对象吸纳资金,同时不具备出资凭证,不能在承诺期限内归还本息的活动。当然,这种解释显得过于粗略,很难进行具体操作,对此,我国给金融业提出专属特许经营框架,严格市场准入门槛,吸收公众存款一定要由得到金融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允许的经营框架内依法实施,不然便属于非法。以下几个概念对于罪与非罪界定很有帮助。(1)非法:主体非法,意即没有吸收存款的主体资格却进行了此类业务;行为方式非法,意即内容上违反相关的国家规定,擅自将利率提高以达到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2)公众:指的是多数人、不特定人、不特定组织。(3)存款:用户在犯罪主体设立的金融机构上存进的货币资金。要明确的是,国家法律法规允许正规金融机构以吸收存款的方式进行货币与资本经营。(4)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没有经过中国人民银行等国家机关批准授权,便以投资、各类基金会、集资入股等名义或形式,向公众吸收资金。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观方面乃是出于故意,且以非法盈利作为目的,虽然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可能会存在弄虚作假等行为,但并非用诈骗手段实现公众存款的吸收,不然当以集资诈骗罪论处。

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同民间借贷的区别

为了让市场经营真正活起来,我们国家认可民间借贷以及募集资金等项活动,在有关的民法条文中有规定:建立于真实意愿基础之上的民间借贷是受法律保护的。但是这项规定的前提是,民间借贷必须要依法而行。法律上有明确规定:民间借贷行为在合法之列,但是却应当遵守民间借贷利率不超过同时期同类别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民法相关条文以及按照民法原则由相应管理部门制定的资金募集管理规定、办法、细则等项内容,也均表明法律以保护正常运行的资金募集为目标,民间借贷类资金募集活动需要依据法定程序及条件,用向公众发行债券、股票的方式、融资租赁的方式、合资联营的方式,得到生产经营所应有的资金。除此以外,则均是非法集资行为。

民间借贷行为同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一旦出现违法违规运行情况,则非常容易发生利益纠纷,严重的会造成人际冲突、强制伤害,甚至形成上访集会、扰乱政府办公等恶性事件,对于社会公共秩序产生极大冲击。因为有种种可能发生的不良后果,司法机关便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名进行违法违规操作查外,继而造成罪名范围的扩大化。由此必然得到结论: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普通民间借贷间的罪与非罪界定,乃是司法正确实践工作的必需研究内容。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同普通民间借贷行为的不同之处,主要是行为目的同参与主体有区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用非法吸收或者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达到牟取个人私利的目标,其主要表现是货币和资本的经营活动,犯罪客观是不确定群体。而普通民间借贷则是正常民间资金调剂的行为,通常不仅仅表现为纯粹货币与资本经营活动,其借贷行为所牵涉到的客体也仅限于少数特定对象。

我国刑法里面虽然已经明确设立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名,但是却决非全面禁止普通意义上的民间借贷行为;生活中所普遍存在的民间借贷行为法律没有禁止的理由,也无法全面禁止,这在操作层面上来讲就是不现实的。国家司法部门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当作犯罪行为来处理,其宗旨是维护正常金融经营的专属性,禁止普通公民与社会组织在未经批准的前提下从事有关金融业务,达到维护国家经济金融秩序的目标。民间借贷的方式有很多种,比如公民之间、公民同企业组织之间的借贷、资金募集;企业从职工处认购股份、筹措资金等。如此种种行为表面上虽然也表现为资金吸纳、利息计算、高额预期回报等特点,且没有经过金融管理机构授权,可是以上行为没有货币与经营资本的目标性,故而并不构成犯罪。可以说,是否具备货币与经营资本的目标性,是判别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区别的关键所在。

五、应当依法对民间借贷加以规范

(一)制定出单行性法规,对于普通民间借贷行为予以明确

政府所提出的对民间融资进行积极引导,使之持续健康发展,表明了政府能够正确理解民间融资行为:包括民间借贷行为在内的民间融资活动,添加了民情、亲情、传统文化、乡土信用等内容,是一种极具生命力的草根金融。在2008年中国人民银行所发布的中国货币政策执行报告里面,已经提出了要加快放贷人条例的实施进程,更进一步明确了普通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地位,帮助其向规范化与健康化发展。所以要尽早制定出适应我国经济形势的放贷人条例,给放贷人义务、放贷人责任、放贷规则等内容以完善规范,让民间借贷行为早日进行规范化轨道。这项工作完全可以借鉴香港特别行政区早已经颁布的放债人条例,细化放贷主体、收贷对象、利息上限,对常规财务制度、风险防范制度、问题法律责任加以整理。

香港的放债人条例里面规定:任何人士,不论其是否属于放债人,如果其向他人提供贷款,实际利率超出银行年息的60%,便算违法,这完全可以引为借鉴。同时要继续研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于民间借贷行为的管理作用,抓住修改与整理的时机,对借贷通则、违法金融机构与违法业务活动取缔条例、担保法等内容加以法理学上的连接,确保其协调统一性,为放贷人条例的制定实施提供先期软环境。

(二)政府积极配合民间形成借贷自律的机制,帮助民间借贷向良性健康方向发展

自律机制完全可以参照银行业协会一类的行业自律模式,形成系统的民间借贷组织行业自律制度。普通民间借贷协会可以由一般的民间借贷参与者自愿参加,形成良好的行业自律氛围,帮助民间借贷主体依法进行经济活动,依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实现规范自治,避免在民间出现罪与非罪认定混淆的局面。要多宣传法律与金融知识,比如借贷关系、借贷用途、出借双方协议、借款人资信情况等知识的普及,尽一切可能防止民间借贷异化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三)强化民间借贷监管、积极防止民间借贷异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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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民间借贷;中小企业;可持续发展

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是公民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款。就目前而言,民间借贷行为在法律上尚没有合法明确的地位,而规模却愈发壮大。近两年,我国民间借贷增长规模有所放缓,人们风险意识有所加强,整体利率水平趋于稳定,但存在不少问题。

一、民间资金现状及对经济运行的影响

据市工商联估算,广州作为民营经济发达地区,2012年约有2000-3700亿的民间借贷总量。广州金融街2013年9月6日公示数据显示,广州民间借贷现行利率为:1个月的借贷利率为17.59%,3个月为19.72%,6个月为17.62%,1年期为16.87%,1年以上的为24.08%。由于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不能十分准确地反映民间实际借贷利率,并且目前样本量较少,以及中间管理费用的存在(多为2%/月),因而估算民间实际借贷利率应在此基础上浮2-4个百分点。

民间借贷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和消费,对弥补金融机构信贷不足,进行资源分配方面具有积极作用。但由于其自发形成,存在于监管体系外,银行和政府机构难以获悉本地资本市场状况和资金具体流向,如果民间资金集中于热点行业和投机行为,就会导致大量资金流出,致使经济发展失衡。而且民间借贷利率较高,中小企业一旦处于高息负债的情况,不利于其资本积累和产业转型。再者,需要转型或经营不良的企业在正规金融机构中得不到支持,倘若借助民间融资,将使这些企业“苟延残喘”,影响国家产业调整政策,不利于社会经济结构和发展方式的转变。另外,民间借贷规模巨大,如果资金链断裂,将引发连锁经济反应。

二、民间借贷发展的因素

(一)民间借贷成为一种投资方式

我国的金融市场不够完善,居民缺少良好的投资渠道,投资需求通常难以满足。访谈时暨南大学李庚寅教授认为近几年CPI偏高,而银行储蓄利率偏低,在经济形势不利好的情况下,民间资本可选择的投资渠道十分有限。通货膨胀率甚至会导致存款贬值,民间投资知识水平有限的人群,会将民间借贷当成一种投资保值方式。事实上,通过民间借贷可以获得比在金融机构存款高得多的收益。根据国家统计局数据,取银行历年12月份一年定期存款利率,用名义利率减去CPI指数,计算2007年-2012年实际利率分别为-0.66%、-3.75%、2.95%、-0.55%、-2.1%、0.4%,大多数年份实际收益基本为负,致使存款贬值。民间借贷月息多在2%至5%之间,因此民间闲置资金不愿存入银行,更倾向于民间借贷。

(二)资金供求关系的失衡

市场资金配置不合理,国有大型企业贷款利用效率低下;而中小企业的资金需求却在正规金融体系中得不到满足。经广东省外经贸委测算,2012年广东中小企业的资金需求达2万多亿,但实际融资总额为1.16万亿。金融体系与实体经济不匹配,就酝酿出民间借贷市场。

(三)金融机构放贷状况

许多中小企业存在担保不足和信用记录缺失、财务报表不规范等情况,而我国信用体系并不健全,贷款风险难以衡量。银行放贷成本较高,风险也较大,因此中小企业从正规金融体系中融资困难。其次,金融机构信贷程序过于繁琐,而往往小额信贷资金都是用于临时资金周转。2011年77.3%的中小企业从民间融资,对银行贷款的满足度不足40%(安起雷,2012)。民间借贷申请和放贷手续相对简便,资信不足而又短期资金紧缺的企业只能选择民间借贷。

(四)金融制度和法规不完善

我国金融制度与民间借贷不兼容,金融管理制度过度保护正规金融。如《银行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个人或非金融机构不得经营金融业务。而我国银行为大型企业和国企服务的倾向明显,因此民间借贷作为一种融资手段,却活跃于“灰色地带”。还有是法规不完善,对非法集资、吸收公众存款和合法的民间借贷定义不明。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基层银监部门无章可循、无法可依,自然不能有效监管和引导。

三、民间借贷风险及管理措施

(一)民间借贷存在的风险

1.民间借贷的信用和投机风险

民间借贷缺少有效的监督和保障机制,借贷信息不对称,作为民间组织或个人,放贷人难以了解对方资信情况,“一物多贷”、“东贷西还”的情况在民间借贷中时有发生,易造成违约风险。另外,用于放贷的资金多是通过支付高额利息从散户中筹集,存在集资成本过高的情况。更有部分被用于投机炒股,一旦投机失利或资金套牢导致资金链断裂,将引发纠纷(叶茂,张志远,2009)。

2.民间借贷的合法合规风险

由于法制观念薄弱,违法借贷行为屡见不鲜。比如放贷利率过高,超出国家规定的基准利率4倍;或是采用复利计算,发放“利滚利”高息贷款;以及采用“利息先收”方式,扣除利息再放贷,如贷款一万元实得九千元;还有将合法贷款转贷,或是运用房产抵押贷款资金放贷获取利差的行为,都违反了相关法规,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二)防范民间借贷风险的管理措施

1.科学的信用体系和投资渠道是市场正常运作的保障

民间借贷可弥补正规金融机构的不足,应通过有效的机制引导其可持续发展。茅于轼(2011)曾明确表示,民间借贷比银行体系具有更高的资金效率,借贷利率应遵循市场规律,存在问题应从制度入手。民间借贷需要建立一个良好的制度框架,提供全方位的金融服务。金融部门要积极推进社会征信体系的建设,以降低调查成本和减少程序,从而提供简便的贷款服务。事实上,在发达的欧美地区,其企业融资渠道相当健全和便利,很大因素是基于其完整的信用体系,省去了许多调查程序。另外民间资金应有序进入投资领域,政府可与金融部门合作,开拓多种金融交易市场,放开投资渠道。

2.完善法规和监管,加强对非法借贷行为打击力度

要通过法律法规的强制力规范、保护合法借贷行为,引导民间借贷健康发展,必须要完善民间借贷法律体系。在这方面,《温州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已率先进入立法流程,在地方性法规上做出了突破。法律提供制度保障,更重要的在于运用法规进行监管。首先要依据法规定性民间借贷的合法范围;其次要对放贷资金进行登记,对其用途进行跟踪,引导民间借贷资金用于合法用途;最后则是加强对非法行为的监管和打击。银监会应切实担负起金融监管职责,取缔和改进地下金融机构;还要特别关注权力部门介入民间借贷的利益链条,对参与民间借贷行为的政府或国有机关单位人员要严肃查处,杜绝行为。

四、国际小额信贷先进模式借鉴

科学的模式,需要我们通过借鉴优秀经验,根据客观实际充分论证,然后试点实行。国外优秀的小额信贷模式,我国可以结合实际加以借鉴。

(一)孟加拉格莱珉模式

该模式采用连带责任和强制性存款担保形式发放贷款,定期开展例会和技术培训。连带责任是让经济水平相近的农户组成小组共同承担贷款责任;强制性担保是小组每周都要在账目上存入一定保证金作为贷款利息(吴晓灵等,2011)。

中国约有7亿多农户,他们大多缺乏专业知识,且其农业生产对资金有刚性需求,国家应专项处理,在扶贫的基础上开展贷款。这就可以借鉴该模式,在每个或数个农村中心设立小额贷款的机构(或由农信社开设),并对前来贷款的农户提供建议和技术培训,既不用进行繁琐的还款能力调查,又提供了技术培训。

(二)美国富国银行模式和德国IPC中小企业贷款信贷技术

富国银行模式主要面向中小企业发放贷款,90%的信贷额度用于无抵押贷款。其基于社会征信体系设计的风险和信用评分制度,取缔了表单审核方式,精简了贷款流程。德国IPC信贷技术具有针对性激励机制,绝不允许违约,但积极还款的客户再贷款则可获得优惠条件;对信贷员工则运用责任追究制度(吴晓灵等,2011)。

中国中小企业数目繁多,资金需求庞大。参照富国银行模式,国家可对民间借贷活动较活跃地区试点,进行小范围信用体系建设和贷款程序设计,简化放贷流程,降低监管难度,严格执行并坚持后续调查监管,在发展和完善至一定程度后再继续扩大范围,为各种经济信用调查提供支持。同时可以加入德国IPC信贷技术的激励机制和责任追究制,与信用体系相配合,加强中小企业的信用意识,降低征信难度。

五、民间借贷可持续发展模式探究——以广州为例

要发挥民间借贷积极作用并实现可持续发展,能够有一定程度的盈利是最基本的要求,其次是法规的保障、完善的体系或政策支持,最后是在这此基础上实现对风险的有效控制。广州率先在这方面进行改革试点,建立了广州民间金融街。

广州民间金融街的金融商务区将金融核心和服务部门、管理部门整合在一起,有利于发挥和健全服务功能、统一治理和监管。金融区专门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引入了多家金融机构,并对其贷款利率进行公示,希望形成定价机制。为保证机构的风险承受能力,规定了1000万元注册资本金的准入门槛;为加强服务能力,也开展了许多特色服务,如允许以存货作抵押物,对经常周转资金的商户放贷。

该模式做了较为健全的构想,但是仍有不少问题亟待解决和改进。第一,目前街内各贷款金融机构数量过少,资金需求豁口较大,在样本量较小且放贷能力较弱的情况下,其公示的利率水平就不够代表性,难以有效引导实际的市场利率;第二,准入门槛要求过高,虽然能有效加强风险承受能力,但对于大多数资本金不高却活跃于地下市场的民间放贷中介而言,不能藉此“浮出水面”规范化,正规与非正规金融借贷机构仍“各行其道”,不能从根本上引导民间借贷的可持续发展;第三,服务机制及金融制度不够完善,借贷信息存在一定的不对称,各机构贷款流程和要求不统一,比价和服务渠道较少;第四,在现行金融体制下,一旦要求调整利率,所有机构必须同步调整,无法实现市场利率自由和发挥其调节功能。金融机构如果在紧缩政策下大量回笼资金,许多企业还是只能寻求民间融资,地下市场依旧存在(陈有西,2012)。

针对这些问题,本文在现有金融街运营模式基础上提出几个构想。第一,加大力度引入各类金融机构,允许金融机构通过正规途径从外部募集资金,增加样本数量和加强放贷能力;第二,降低注册资金准入标准,引导非正规金融中介机构规范化;出于风险承受能力考虑,可以按资本金大小分类划分贷款项目和额度限制,并统一登记监管,加强财务报表审核;第三,改进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健全服务渠道,例如参照国内外Zopa、prosper等平台的先进经验,发展P2P网络借贷平台,统一和简化贷款流程标准,便于服务和监管;大额资金进行贷款后续跟踪,由专业人士对贷款投资用途不合理的企业提供投资管理意见;第四,允许民间资本经营现代金融机构,发展民营乡镇银行体系,促进金融市场的公平竞争和金融机构改革,提高金融市场运作效率;为应对风险设置准入门槛,重视资本充足率,可在小范围内形成微型金融区;第五,深化金融改革,建立多层次和多元化的金融市场,放开利率管制,实现利率市场化。

六、结束语

民间借贷体系化和规范化,将对我国充分发挥市场资源配置功能、稳定市场利率、推动市场有序竞争和促进金融体系变革有着积极作用。本文对近几年我国民间借贷现状、尤其是广州地区进行了分析研究,在成因、风险方面做了一定程度的剖析,借鉴国外经验,以广州金融街模式为例,对民间借贷可持续发展的方向和模式提出设想,旨在为我国民间借贷改革提供一定启发,加快我国金融制度的改革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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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民间借贷热;风险;防范措施

中图分类号:F8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35-0192-02

引言

民间借贷,顾名思义,即正式金融体系之外的金融活动,往往被称为“地下金融”、非正规金融或“草根金融”等。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各种各样的民间借贷企业如雨后春笋般冒出来,民间融资市场规模不断发展壮大。它弥补了正规金融组织在服务社会经济上的不足,为活跃社会经济做出了积极贡献。然而,民间借贷相应的一些不合理的现象和存在的风险也随之呈现出来。正确认识民间借贷风险,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控制,才能够稳定市场经济,实现民间借贷的理性发展。

一、民间借贷热的成因

近几年来,我国经济的发展属于高速发展的时期,各种金融行为和金融方式并存,民间借贷也在这种状况下产生并发展壮大起来。

(一)商业银行贷款要求高、手续烦锁、周期长,为民间借贷创造了条件

中小企业从创业之初与大型企业相比就存在天然的弱势,在中小企业发展之初,厂房、设备等固定资产价值有限,经营风险较高,难以成为合格的银行贷款企业,商业银行尤其是国有大型银行风险偏好导致其对中小企业融资积极性不高。虽然近几年来国家不断推出对中小企业借贷的优惠政策,鼓励、甚至要求商业银行加大对中小企业金融支持力度,但各家银行提供的融资额度依然无法满足中小企业对资金的迫切需要,"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随着经济的发展繁荣不仅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反而日渐突出。

在此情况下,民间借贷能够及时填补了这一融资缺口,与银行贷款相比,民间借贷具有手续简便、放款时间快、获取资金条件相对较低、资金使用效率较高的优势。民间借贷融资正是具备了这些比较优势,才使得民间融资市场日趋活跃起来。

(二)银行存款利率过低,投资渠道过窄,是促成了民间借贷活跃另一原因

目前,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为3.25%,而民间借贷月利率就达到5%甚至5%以上,银行存款利率与民间借贷相比较,其收益率是无法相比的,加之社会投资渠道过窄,使得社会闲散资金难以找到合适的投资渠道。人们为了追求更大的利益,将手中富余资金,不向银行流动,而是进入了民间借贷市场,这也是一种必然的趋势。

(三)民间借贷的高额利润吸引了资金持有人进入民间借贷市场,是促成民间借贷热愈演愈烈的重要原因

按照规定,民间借贷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但实际操作中,很多时候已经超过了4倍的规定,而这正吸引着日益丰厚的民间资金逐利的本性不顾民间借贷的高风险,带着“钱生钱最快”的心理,将资金从银行、风声鹤唳的楼市、“跌跌”不休的股市搬出来,甚至违规套取银行贷款资金投入到“放贷”的生意。因此,民间借贷的高利率是吸引各路资本进入民间借贷的特大磁场,导致民间借贷热愈演愈烈。

二、民间借贷热下的几点冷思考

民间借贷属于“草根金融”,一直徘徊在国家性质的融资体系之间,没有得到真正的完善和获得法律制度的保障。从此前的温州、鄂尔多斯、江苏泗洪,到现在的河北邯郸,民间借贷、非法集资的“神话”相继破灭,隐含的诸多风险浮出水面。对于民间借贷热中所存在的风险,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民间金融活动监管尚未纳入立法程序,会造成民间借贷无序发展

民间金融活动监管尚未纳入立法程序,使得民间金融活动一直处于合法与非法“灰色”边缘。2014年3月,温州市政府出台了温州金改试验区的民间借贷登记备案制度等等一些引导民间借贷活动健康发展的管理条例,对规范民间借贷行业具有示范和榜样作用。但这些条例和制度大都属地方政府推出,不具有完整性、系统性和强制性,在引导民间借贷健康发展上作用有限。法律上的真空会造成民间的借贷无序发展。

(二)民间金融监管缺位,形式监管风险敞口

民间融资活动监管缺位和多头监管并存,如中介机构和投资公司归工商部门管理,融资性担保公司和小额贷款公司由各地金融办监管,而典当行由商务部门监管;多头分散管理使监管长期缺位,使得有些担保、中介、小贷等机构“不务正业”,违规吸存放贷,形式监管风险敞口。

(三)民间借贷的无序发展会冲击宏观调控的政策效果

政府根据宏观经济形势的变化,会采取相应的政策措施实施宏观调控,如在经济过热时央行会通过提高商业银行基准利率、减少流通货币量等方式引导银行资金回流,以控制通货膨胀;而在经济萧条时通过降低银行基准利率、增加货币供应量等方式鼓励银行资金流入市场。但是以上宏观调控往往受到民间借贷的挑战和干扰,由于民间借贷关注的是如何更安全的牟取最大利益,政府为抑制经济过热而收紧银根时,民间借贷可能继续提供大量资金信贷,从而助长经济过热;而政府为刺激经济增长而放松银根时,民间借贷往往又基于逐利及避险本能,会处于资金收缩的状态。因此,民间借贷做为游离于正规金融监控之外的资金融资活动,会对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产生反向效果。

另外,民间借贷还会可能影响国家的产业政策。民间借贷不受国家宏观调控,具有自发性,容易造成盲目无序的投资或低水平重复的建设,从而影响国家产业结构调整和资源配置。

(四)民间借贷行业缺乏足够的风险控制能力,有可能造成债务纠纷,引发社会矛盾

民间借贷虽具借贷手续简单、灵活方便的特点,但带有盲目性,往往为追求高收益而投入风险较大的地方。与商业银行相比,民间借贷行业缺乏科学风险评估和监督机制,防范风险意识普遍较弱,风险控制能力较差,导致借贷风险系数较大,一旦有一笔资金不能收回,就必然引起连锁反应。民间借贷催收手段不规范,在缺乏正规法律渠道对债权人进行保护的情况下,在借贷人不能按时偿还借贷款时,债权人为了保护借款的安全,通过暴力收回借款,甚至动用黑社会性质的人员追要债权。在追要债权时,往往通过非法拘禁或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逼借款人还债,极易引起债务纠纷、矛盾升级、滋生犯罪,酿成社会不稳定因素,引发社会矛盾。

(五)高利贷扰乱经济秩序,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社会和谐

民间借贷有的已出现了高利贷,这种利息已实际超出了行业正常利润范围,一些企业因借债过多利息负担太重,加上企业效益不佳,从经营取得的利润已不能满足支付高额利息的需要,导致无力如期偿还借款,甚至因资金链断裂导致破产。

民间借贷市场鱼龙混杂,容易被一些不良分子利用,进行金融诈骗。一些民间借贷从业者利用人们贪图高利的心理,抛出高利息诱饵,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吸收存款,并将更多募集的资金投入到虚拟的资本运作之中,借助各种民间的金融杠杆手段,积累的风险被成倍放大,一旦民间借贷崩盘,使债权人血本无归,造成了群众利益受损。这种“变味”的民间借贷风险最大,一旦这种情况发生,大面积还款困难的风险将很有可能传导到银行,传导到社会。不仅干扰了国家正常利率政策,而且严重扰乱了经济秩序。

三、民间借贷风险防范措施

对于民间金融产生的问题和风险,我们要区别的对待,对民间借贷应加以“引导”和“规范”,为民间借贷构建合法的活动平台,促使民间借贷成为合规、透明的信用行为,使得社会上的闲散资金有一个新的投资渠道,中小企业获得急需的资金;对于那些属于非法集资、地下钱庄等金融活动给予严厉打击和取缔。风险防范措施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国家应当建立有关民间借贷相应的法律法规,保证民间借贷有法可依

温州市出台全国首部金融地方性法规《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通过设置合理的规则,使民间融资真正做到阳光化、规范化,具有积极的榜样和示范意义。

其他地区也要借鉴温州的做法,尽快建立和完善民间借贷立法,明确民间借贷地位,将民间借贷阳光化、规范化,既有利于发展中小微实体企业,同时可以控制寄生在正常民间借贷的高利贷、洗钱行为,保证民间借贷有法可依。

(二)加强监管措施,加大对违法民间借贷行为的打击力度

加强监管制度建设,设立专门机构监管民间借贷。依托现有的央行、银监、保监等体系,各部门联动,加大调查力度,打击高利贷等不法行为,净化民间借贷环境。对违法经营和具有“地下钱庄”性质的金融公司要坚决取缔,涉及非法集资或者涉嫌诈骗犯罪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切实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

(三)改善金融服务,疏通融资“瓶颈”

民间借贷在活跃地方经济的同时,也反映出了银行金融服务的不足。商业银行应着力创新服务体制与机制,改进金融服务,加大金融支持力度,全方位缓解小微企业的融资难题,让民营经济充分享有金融服务的机会,以压缩“高利贷”和地下钱庄的市场空间。

(四)强化利率管理,推进利率市场化 建立利率定价机制

进一步发挥民间借贷的积极效应就要推进利率市场化,建立利率定价机制,确定民间借贷合理的利润空间。利率市场化使得利率的形成较为透明,这既有利于压低民间借贷参与者的套利空间,遏止民间借贷中的“高息”投机行为,又有利于发挥市场资源配置的作用。

结语

民间借贷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为众多中小企业解决了资金短缺的燃眉之急,对中国民营经济的繁荣发挥了重要作用;另一方面,民间借贷具有高利率、高风险特征,如不严加防范,对经济也会造成严重伤害,影响社会稳定。针对民间借贷市场存在的风险和存在的问题,应尽快给民间借贷“修渠筑坝”。只有在引导民间资金之水流向市场的过程中强化监督和管理,民间借贷才能得到理性持续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张立先.我国民间借贷法律风险及防范路径研究[J].金融发展研究,2010,(1).

[2] 杨彩林,杨惠益.我国民间金融蓬勃发展的原因及其对经济的影响[J].武汉金融,2011,(9).

[3] 方剑锋.民间借贷的现状分析与法律思考[N].山西法制报,2012-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