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24 15:33:16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经济纠纷解决机制,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关键词:经济法;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5年12月16日
一、经济法纠纷
在经济运行过程中,国家调节经济法律纠纷是经济法纠纷,这些纠纷是政府职能部门运行国家赋予的权力来调节的。经济法纠纷主要包括经济权利、义务之间的争议,这些纠纷如果没有得到妥善的解决,就会扰乱经济秩序,因此需要经济法来解决各类经济纠纷,保证经济秩序运行。
值得一提的是,要辨析一下经济纠纷与经济法纠纷。所谓经济纠纷,是指利益主体在权利和义务方面的矛盾导致的经济法主体之间的纠纷。其范围涉及平等主体间的纠纷、被管理人的法人、组织及机关单位间的纠纷。而经济法纠纷指的是发生在经济调节过程中的经济权利和义务间的争议。在辨析经济法纠纷与经济纠纷的区别时,一定要明确经济法纠纷不是由商品交换或是民事纠纷引起的,是纠纷双方经济实力、社会地位不对等的情况下产生的纠纷,它与民事纠纷有着本质区别,当然也与一般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产生的行政纠纷不同。此外,如果经济法纠纷尚未构成犯罪,是不能以刑事案件来解决的。
二、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必要性
宏观调控是国家对经济总体运行做有利于社会发展的调控手段,在实际操作中,政府作为国家经济调节的主体,在行使国家赋予的权力干预市场运行、市场资源配置以及再分配中兼顾效率与公平,在避免贫富两极分化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任何一个国家对资源的管理都是很认真的,因为它具有稀缺性、有限性等特征,有些资源还是非再生资源,可持续发展的一个核心理念就是不能以牺牲后代的利益满足本代人无节制的欲望。国家经济调节的主要目的就是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资源利用率,实现资源有效配置与再分配的公平性,经济调节在让一部分人得益的同时,一定不能损害其他人群的利益,如若有另一群体的利益受到损害,势必会导致利益主体间的各类纷争。此外,国家经济调节权也不能被滥用,这势必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众所周知,利益纷争是导致经济法纠纷的根源。经济法纠纷一旦出现,一定要及时处理并妥善解决,否则将直接影响经济法的遵守和实施,也会使“市场”这只无形的手无法实现资源配置,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因此优化经济法纠纷解决机制相当必然。
一般来说,解决纠纷的方法有四种:协商、仲裁、行政和司法,而司法方法纠纷在前三种方法无法解决的情况下采取的比较公正而有效的方法。但也必须明确,经济法纠纷的主体如果是国家经济调节的机关或是组织,就不适用仲裁方法来解决经济法纠纷,这是由于仲裁机构本来就是社会组织,它无权对行使国家经济调节权的机关或组织行使仲裁权,因此这类经济法纠纷解决不适用仲裁。
三、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
以干预、管理和调控来实现对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调节是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它的调整对象是经济主体间的各类经济法纠纷。这些纠纷包括合法经济组织进行经济活动中发生的经济法纠纷、国家在整顿经济秩序中产生的经济法纠纷和国家宏观调控中引发的各类经济法纠纷。要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经济纠纷解决机制,首先要对调节的对象进行深入分析,同时还要分析当前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大环境,兼顾优化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来寻求能够有效解决经济纠纷的有效途径。
(一)民事诉讼解决经济法纠纷。提及民事诉讼,实质就是平等主体间的利益纠纷的解决途径,包括普通民事诉讼和特别民事诉讼。但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经济法纠纷主体的地位、能力等方面是不平等的,为了公正起见,就需要对现有的普通民事诉讼解决经济法纠纷的制度进行优化革新。一般来说,可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手段,当然也可以对处于弱势一方的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援助。与此同时,还需要简化诉讼程序来纠正当事人双方在地位、能力上的不平等。欧美一些国家甚至还从当事人的经济负担的角度上采用降低诉讼成本、推行集团诉讼制度、建立小额诉讼制度、实行电子送达、改进公示制度等措施来保证司法解决的公正和效率。
(二)行政诉讼解决经济法纠纷。行政诉讼是一种高效的纠纷解决方法,这种方法主要适用于当事人是国家行政机关或是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和个人。它针对的是具体行政行为,其中包括普通行政诉讼和特别行政诉讼。国家调节经济的权力是由国家或是法律法规赋予特定的行政机关来行使经济调节权,因此国家经济调节的主体间、被调节主体间以及调节主体和被调节主体间的纠纷需要行政诉讼来解决,当然也有一些受影响的第一方与国家经济调节主体间也会有经济法纠纷,这类纠纷也可适用行政诉讼来解决。
总的来说,普通行政诉讼制度可以扩大案件受理面,有助于建立科学有效的集团行政诉讼制度,在行政诉讼的种类、证据收集与举证责任、撤诉与调节等诸多方面要做大量的优化工作,这样才能有效地适应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的需要。
主要参考文献:
[1]孙育玮.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的借鉴与融合――以纽约和上海为例的相关法文化法社会学思考[J].学习与探索,2009.1.
关键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纠纷;解决路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对于解决土地集体征用纠纷具有重要的意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不同的历史阶段有不同的政治、经济以及法律意义。随着城市化进城的加快,我国城镇边缘频繁出现出嫁女、上门女婿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集体征用补偿分配、户口在农村的退休人员等引发的经济纠纷状况,而且由此引发的诉讼在农村中已经占有非常大的比例。为了有效解决这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纠纷,我们必须有效进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工作,健全完善相关方面的法律法规,从而有效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纠纷。
一、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纠纷的主管和受理问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广义上是指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的村、组生活过的成员。而狭义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现生活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组的成员,本文所说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是狭义上的所指。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成员认定存在很多纠纷,相关法律也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谁有权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该存在很大的争议,有的争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应该被认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为农村集体经济的审核分配问题都是经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如果有人不服从这种资格认定而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民事纠纷,而是行政纠纷,这种纠纷不能通过司法进行认定,人民法院不会受理案件,需要通过行政手段进行解决。其次,还有的观点认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争议或者需要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可以自己到乡、镇、县农业行政相关部门进行申请,因为《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有相关规定,但是相关的司法规定不完善,对出嫁女、上门女婿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标准不一,造成很多负面影响。还有的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应该有权利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纠纷,这种纠纷不属于村民以及解决的纠纷,因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相关规定进行经济收益的分配,这属于村民自治事项,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不属于自治事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享受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属于私权,不能通过讨论、表决等方法进行决议。
二、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标准问题
(一)仅以户籍所在地作为成员资格认定标准不科学
如今相关的所有法律法规都找不到任何以户籍所在地作为成员资格认定标准的规定,随着社会、科学的发展人们的生活、生产已经不仅仅局限于户籍所在地。有的人为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利用不正当手段迁户口,正是因为以户籍所在地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的标准所致。
(二)仅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居住、生产、生活作为成员资格认定标准不合理
如今的社会现状是去。每个人都可以在全国各个地区自由流动,农村有越来越多的人外出经商或者打工,这样他们就可能长期不在本来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活,这种标准可能导致农村人口向第二、三产业转移的积极性降低,从而减缓了农村城市化进程。
三、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纠纷涉及到的法律问题
村规民约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控制的规定,是他们处理自治事项的依据,尤其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问题,更是要依据相关的村规民约来进行,但是如今有很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违法违规,这就需要我们建立并且完善,相关村规民约的监督审核机制,这是解决问题的根本之道,我们必须根据一定的法律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纠纷管理形成一定的监督审核,从而有效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纠纷。
四、结束语
总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纠纷解决对于农村正常建设和发展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我们一定要重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纠纷,认真分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工作特质和具体情况,认识到其中存在的问题和弊端,从而采取有效的措施,建立并健全相关法律法规,从而有效进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工作,进一步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纠纷,促进农村经济的建设和发展,加快农村城市化进程。(作者单位:会泽县迤车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
参考文献:
[1] 谈如何理解和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业经济;2011(12);
关键词:竞技体育 纠纷解决机制 体育仲裁
一、体育纠纷的界定
体育纠纷也称体育争议,是因从事体育活动的主体之间的利益分配、权利义务争议而引起的一种紧张的社会关系。从广义上讲包括一切与体育有关的争议,譬如:兴奋剂争议、参赛资格争议、对某些运动员或者运动队的处罚争议、对比赛裁判不服引起的争议以及与体育比赛有关的纯粹商业性争议等等。这些纠纷如果得不到及时公正的解决,不仅对运动员或运动队极为不公,还将使观众失去对竞技体育的信心和兴趣,给体育蒙上一层阴影。缺乏一整套完整的、科学的、操作性强的纠纷解决机制,一直是我国竞技体育领域的重大缺憾。最近几年,体育运动的利益关系逐渐加大,一方面。奖章获得者可以获得越来越多的奖金,另一方面。还可以一夜之间尽人皆知、红遍全国。使广告商、赞助商趋之若鹜,因此。为争夺奥运利益所引发的纠纷在世界各国都与日俱增。
二、现有的竞技体育纠纷处理方法分析
1 行业内部的纪律处罚。在很多国家,竞技体育主要都是依靠行业内的自律以及体育组织的自我裁决来处理纠纷。规避其他组织包括司法机关的介入、单纯利用行业规则来处理纠纷似乎是一种通行的做法。比如:在奥林匹克文明发源地希腊,其体育法的有关规定就禁止法院对体育组织的有关条例、决定等进行审查,即当事人不得将体育争议提交希腊法院。在国际奥委会的《奥林匹克》以及各国际体育单项联合会章程中都有类似的规定。之所以有这样的规定,是与竞技体育自身的特殊性分不开的。应该看到。竞技体育具有较高的职业性和技术性,这种职业性和技术性决定了竞技体育纠纷处理有着不同于其他纠纷处理的特殊性和专属性。以足球比赛为例,如果运动员动辄就对裁判员的判罚或比赛结果向法院提出诉讼,那么,比赛将不得不中断以等待法院的判决结果。这样一来,比赛根本无法进行下去,竞技体育也就失去了他的观赏价值和存在意义。然而。单纯的、排斥司法的行规处罚经常并不能起到很好的效果。历届奥运会期间,多数纠纷也都是由各体育单项联合会按行规作出重赛、禁赛等纪律处罚了事的,而这种处罚对受害队员和受害队来说往往意义不大。2004年雅典奥运会男子花剑团体决赛中,中国队以42比45惜败给意大利队。赛后裁判委员会在观看录像后,承认比赛中有6分原本应当判给中国队。但裁判却都错误地判给了意大利队。也就是说,本该属于中国的金牌却让意大利人夺去。对于这样严重的低级错误,担任裁判的匈牙利人希达西受到的惩罚是:被世界击剑联合会宣布立即驱逐出奥运会裁判委员会,并禁止其在随后两年内执法任何国际比赛。但不变的事实却是:中国失去了到手的金牌。这是对裁判员的任何惩罚都换不回的。
2 司法介入。随着世界各国法制化脚步的加快,在竞技体育领域引入司法解决机制的做法越来越多。体育不可能脱离法律而单独存在,任何行规都不能与法律相抵触,诉讼在法制社会的最高权威性不容撼动。但是,鉴于体育运动的特殊性,司法介入一般只能在很有限的范围内进行。司法介入由于成本高、耗时长,主要适用于比较严重的侵权行为,或者涉嫌触犯刑法的行为。
在美国、澳大利亚、英国、德国、瑞士等西方国家,都明确赋予法院涉足体育争议的权力。总的来看,法院解决体育纠纷的案例,主要涉及到以下三个法律部门:首先是民法。主要是一些民事侵权案件。如孙英杰在兴奋剂事件后于海江对其名誉权损害案、无锡日报社诉中国足协名誉侵权案等;或者侵犯知识产权,有数据称,仅在2006年一年,北京市工商局查处假冒“奥标”案就达89件之多;还有一些涉及违约,如:运动员转会的问题。其次,是行政法。表现为对体育管理的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如:2002年亚泰足球俱乐部因不满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委员会下发的“14号处理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案、松日俱乐部诉中国足协行政不作为案等。其三是刑法。当案件性质发生实质性改变。已经触犯我国刑法之规定时,就有必要通过公诉机关来追究刑事责任了。
3 体育仲裁。仲裁被认为是目前体育纠纷领域最有效、最合理的一种解决方法。体育仲裁作为最重要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之一,在世界各国都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仲裁与诉讼相比较具有程序自由、费用低廉、专业性强、方便快捷等优点。鉴于此,大部分国家都建立了体育仲裁机构或对体育仲裁做出了明确规定。如:英国、美国、意大利等,我们的近邻日本也于2003年4月7日设立了日本体育仲裁机构。
在我国1995年颁布的《体育法》第33条中规定“在竞技体育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制定”。虽然十余年过去了,该法所称之体育仲裁机构至今没有建立起来。仲裁以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是最能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而本条之规定有强制管辖之意,违背了仲裁的本质要求。
我国是1958年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的成员国之一,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签订了相关司法协助协定并明确承认临时仲裁的效力。但在1994年8月3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却没有临时仲裁的规定。我国在《纽约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的不同态度表明了我们目前的立场是:在中国以外制作的临时仲裁裁决,一般能够依照《纽约公约》的规定和民诉法的对等原则在我国得到承认与执行,但在中国境内完成的临时仲裁却受到限制,需要进一步明确才有执行力。
三、对北京奥运会的启示
北京奥运会开幕的日子日益临近,在这段时间里,我们体育工作的重中之重就是筹备这场盛会。举办奥运会需要良好的社会法制环境和体育法制环境,但是,在这样短的时间里去修改《体育法》或者加紧出台配套实施细则已经不太容易实现,当务之急是做好两手准备,即将短期应对措施与长期法制修改结合起来。短期应对措施如在奥运会期间颁布临时性规定,在一定范围内承认临时仲裁的效力,同时,可以考虑对可能发生的恶性、暴力事件加大处罚的力度、降低可以进行处罚的最低标准,以确保各国来访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可以效仿的比如荷兰。荷兰曾颁布过法律,在国际性比赛期间,禁止三人以上在公共场所喝酒,同时。官方在机场等空旷地区用帐篷建立了一批临时关押点,这些临时措施非常有效地遏制了观众暴力活动。
长远来看,发展体育仲裁、建立体育法庭来专门管辖体育争议,都是可以借鉴的不错的方法。素有“足球王国”之称的巴西,在1946年就成立了体育法庭,该法庭同国家司法部门没有直接关系,是一个独立的机构,专门处理解决足球界发生的任何纠纷。体育法庭的所有法官都受过高等教育,都学过法律。比赛双方一旦对裁判的执法工作发生争执,将首先由纪律检查委员会进行一审。如果双方不服判决,将由高级法庭审判。审判程序与普通司法程序相同,也要开庭审理,所做出的判决为最终决定,双方必须服从。在审理中,一旦发现裁判有渎职行为,将受到停止执法或罚款处理。罚款是最轻的处罚,数额不高,只是象征性的。但停止执法的处罚要严厉得多,根据情节轻重,可受到停止执法1场比赛至1年的处罚。如果有裁判收受贿赂而人为操纵比赛结果,将受到停止执法1年的处罚。如果被处罚裁判希望重返绿茵场。需再次进行资格考试,但他的考试申请是不会被批准的。实际上等于被终身禁止执法了。
关键词:环境纠纷;流域生态系统;纠纷解决机制
中图分类号:D922.68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0751(2011)06―0102―03
近年来,流域环境纠纷频繁发生,不仅因污染导致当事人财产受损的民事纠纷屡见不鲜,而且因流域生态环境破坏导致的流域上下游、左右岸的区域冲突和纠纷也越来越多,这类纠纷给现行环境纠纷解决机制带来了严峻挑战。考察生态系统管理理论和方法的深入发展,本文尝试在流域生态系统管理理念和框架下建构该类流域环境纠纷的解决机制。
一、流域自然特性――流域环境纠纷
解决机制建构的逻辑起点
流域是一个天然的集水区域,是一个从源头到河口的完整、独立、自成系统的水文单元,其以水流为基础、以分水岭为边界构成了一个统一、完整的生态系统。流域的特性包括四个方面:一是整体性。流域中最主要的因子是水,正是水的流动导致了流域内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水质水量、地表水与地下水之间的关联性。同时,以水体为媒介,流域中的土壤、森林、矿藏、生物等环境资源要素也组成了一个紧密相关的整体,该整体中的任一要素发生变化都会对整个流域产生重大的影响。二是公共性。流域环境资源是一种公共资源,具有稀缺性、外部性、相互依存性和不可分割性。根据决策理论,对共同财富和公共产品的使用必须是集体行动,个体对公共资源的自由选择、利用以及社会对公共资源的分散管理,都将产生破坏性竞争。流域环境资源的管理也应该集中、统一,以利于流域整体生态系统的保护。三是复杂性。许多流域(尤其是大流域)在经度和纬度上的跨度大,上、中、下游表现出明显的区段性和差异性,这就导致流域生态系统覆盖着不同的自然地理单元,具有多样性的自然景观、森林植被和气候特征。同时,流域又是人们重要的经济、社会生活场所,流域内人们不同的社会经济活动、经济技术基础和历史背景等都会对流域生态系统产生极大的影响。四是生态的不可逆性。流域生态系统内任何人类生产活动所产生的生态效应都是不可逆的,生态系统一旦遭到破坏就不会自行恢复到原来的生态面貌。
流域的自然特性要求对流域的管理必须是流域生态系统的整体管理,即从流域生态系统整体出发,综合考虑流域生态系统中的自然、经济、社会等要素,以流域整体生态系统的健康发展为目标,统筹安排,综合管理,合理利用和保护流域内各种环境资源要素,从而实现全流域自然、社会、经济的和谐发展。与此相应,流域环境纠纷解决机制建构也应该以流域生态系统的自然特性为逻辑起点,遵循流域生态系统整体管理理念,着眼于维护流域生态系统的结构和功能,保持流域生态系统的健康发展和良性运行,以维护全流域整体生态系统这个共同利益为根本来进行。
二、我国现行流域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的不足
目前我国有关流域环境纠纷解决的法律规范主要有《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水法》等法律,国家环境保护部的部门规章《关于预防与处置跨省界水污染纠纷的指导意见》以及一些司法解释。总体来看,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关于流域环境纠纷解决的规定存在以下方面的不足:
(一)区域处理模式割裂了流域生态系统的整体性
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第28条规定:跨行政区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水法》第56条也规定:“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从这些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目前我国流域环境纠纷实行的是以区域处理为主的解决机制。这种行政区域处理机制使地方保护主义获得极大的滋生空间,地方政府为了地方利益可以完全无视流域整体生态利益而无须承担任何责任风险。另外,在诉讼管辖方面,我国也是以行政区域处理为主。如《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区域处理的管辖体制使审判机构受地方利益的制约,一般不会考虑流域整体环境利益。尽管国家环境保护部2008年了《关于预防与处置跨省界水污染纠纷的指导意见》,规定跨省界水污染纠纷发生后,经协商确实无法达成共识的,相邻两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环境保护部进行协调。但是,流域复合生态系统的特征使权力范围有限的环境保护部门很难有效协调区域之间的环境纠纷。因此,流域环境纠纷机制的设置必须从流域生态系统管理的特征出发,尊重流域环境的自然属性及其功能统一性,将纠纷管辖权集中于流域性的行政机构和审判机构。①
(二)审判权缺位使环境行政权缺少有效监督
我国目前对流域环境资源要素实行不同部门分散管理的模式,然而,政府的经济人性质决定了政府在法律和政策实施中很容易为了部门利益而相互争权或者互相推责,从而导致流域生态环境的破坏。另外,在流域环境纠纷处理中,“不论是环境争议行政复议的时限延迟和非终局性,还是环境纠纷行政调解的低成功率和非强制性,都使得行政处理结果难以获得环境纠纷当事人的普遍认同或难以达成为双方认同的处理结果,从而偏离了这一纠纷解决机制的制度设计初衷”②。无论是实行什么体制的国家,行政权与司法权都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不同法系、不同体制的国家,其司法与行政的关系有很大区别,但通过司法权对行政权进行制约和监督,防止行政机关,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是司法审查权力行使的根本目的。③当出现流域环境纠纷时,尤其是流域生态环境公益受到损害的时候,合理的诉讼机制不仅可以有效处理水污染纠纷,而且可以有效监督政府权力,从而真正保护流域生态系统整体利益。
(三)流域环境公益保护机制缺失
现阶段,我国有关流域环境纠纷处理的法律规定强调因水污染导致的民事损害的处理,如《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明确规定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但是,对于污染造成的流域生态系统受损的救济,我国现行法律却付之阙如。尽管1997年《刑法》中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但司法实践中适用刑事处罚方式来制裁环境污染者或破坏者的情况非常少。只要环境污染和破坏者以民事赔偿方式补偿了损失,解决了纠纷,则即使其行为给流域生态系统造成了无法补救的后果,检查机关也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现今流域生态环境不断恶化的严峻形势下,基于我国落实科学发展观及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要求,考虑到流域生态系统损害的不可逆性以及污染防治的预防优先原则,我国法律应明确规定司法救助的范围不仅限于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将流域生态系统损害纠纷纳入诉讼范围应是流域环境纠纷解决机制建构的重要内容。
三、流域多元环境纠纷解决机制建构
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一般有两种基本类型:根据合意的纠纷解决机制,主要表现为非诉讼机制;根据决定的纠纷解决机制,主要表现为诉讼机制。目前,司法方式愈来愈为各发达国家所重视,环境纠纷解决机制呈现出明显的司法权与行政权并重倾向。基于流域生态系统的自然特性,结合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趋势,我国流域环境纠纷解决机制应以流域环境公益保护为目标,在流域层面上建构行政权与司法权相协调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具体设计如下:
(一)流域环境纠纷行政解决机制
1.构建统一、权威的流域纠纷行政处理机构。流域生态系统的整体性要求必须有一个权威机构来统一协调流域生态系统管理。流域污染事件发生后,如果没有权威、公正的机构及时介入纠纷处理过程,则证据收集、保存及举证责任的分配等都将很困难。因此,建构一个统一、权威的流域管理执行机构来处理流域环境纠纷是十分必要的。具体可在我国现有七大水利委员会的基础上设立七大流域委员会,并在每一流域委员会下设流域管理执行机构作为流域环境纠纷的行政处理机构。国务院下设流域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七大流域委员会的整体工作。流域委员会以会议的方式行使决策权,对流域管理执行机构作出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执行机构应当由具有高度专业技术技能与管理实践经验的专家组成,其主要职责是宣传、贯彻、执行涉及流域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自然资源管理方面的环境保护政策及相关制度;编制各种流域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计划;负责流域内环境容量配置和水量配置;监测流域生态系统的质量状况;根据法律法规授权统一管理、许可和审批流域内的区域发展规划以及影响流域整体生态系统的工程项目;调解、裁定流域内各区域发生的环境纠纷等。上述机构设置将流域管理决策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符合流域生态系统管理的要求,有利于对流域内各种环境资源、经济和社会要素进行统一管理。
2.适用行政方式解决流域环境纠纷。(1)行政协商与合作。行政协商与合作目前在我国多是通过首长联席会议实现的,且行政协议的性质类似于合同,合同双方是具有平等行政权力的地方政府,这就决定了行政协议的执行是一种柔性约束机制。如果合同双方利益一致,行政协议就能够得到执行;一旦发生冲突,就往往导致行政协议的无效。因此,我国法律法规应赋予行政协议法律效力,规定行政协议由流域委员会批准备案。(2)行政调解和裁定。流域内区域间发生环境纠纷而协商不成的,可由流域管理执行机构进行调解。该行政调解在启动程序上应依当事人的申请,流域管理执行机构不能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协议或者裁决。目前我国尚未建立一套完整的行政调解程序,行政调解的地位和效力不明确。在流域环境纠纷处理中,可区分不同情况确定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调解协议达成后,如果在规定期限内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则调解协议自动失效;如果当事人自愿接受协议并以签字等方式予以明确表示,则规定期限过后,就应当视为当事人之间订立了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合约。若一方当事人反悔、不履约,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到法院。法院在审理时应首先审查原行政调解协议和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经审查认为原行政调解协议和行政处理决定合法的,应判决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和处理决定;否则应重新作出判决。这种将行政救济与司法救济结合起来的方式,既尊重行政机关的工作,贯彻了“契约自由”原则,又能够提高环境纠纷处理的效率。④若环境纠纷以行政裁决结案,则裁决书作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应将其送请作出裁决的行政部门的同级人民法院审查其合法性,审查通过后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若当事人于裁决书送达期限内未向复核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讼或提讼后自动撤诉或诉讼请求被驳回,则该行政裁决生效。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向复核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讼且被受理的,该法院可按上诉案件审理。对于环境纠纷行政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或调解意见,法院仍可在执行程序中依职权进行审查,当事人也可以申请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从而贯彻了司法最终审查原则。
(二)流域环境纠纷司法解决机制
1.设置专门化的流域司法机构。我国现有司法机构的职能分工和运行机制难以适应流域环境纠纷的特点,无法为当事人提供及时、便捷的复合型救济,不能发挥处理环境纠纷的应有功能。为了切实保护流域整体生态系统,根据流域生态环境纠纷的特点,打破现有审判机构格局,设置专门性的环境审判机构处理流域环境纠纷显得十分紧迫和重要。从接近正义的观点来看,设立专门的审理机构是使公民的非传统权益通过诉讼获得“正当程序”保护的最佳途径。“要建立一个能真正实现个人权利的公共裁判机关,不是靠一般的仲裁或调解,而是在每个专门领域都需要有特定的解决方法。因此,接近正义改革的重要任务,是在保障正规法院功能的同时,建立专门法院制度。这种制度积极鼓励人们提出诉讼请求,并让人们享受到先进的实体法所带来的利益。”⑤由于流域生态系统的复杂性,流域环境纠纷解决过程中经常要面临诸多技术性判断问题,如流域污染中各种污染源的属性、污染损害的程度、致病机理、生态系统的可恢复性等,所以流域环境纠纷解决需要专门性的审判组织依靠先进的环保理念和专业的环保知识来进行。近年来我国流域环境纠纷大量涌现,现有的审判组织配置已不能适应类型化流域环境纠纷处理的需要,将流域水污染纠纷仍然放在地方审判组织进行审理,只能给原有的法院职能造成冲击。因此,无论是从质的规定性还是量的规定性来看,流域环境纠纷案件都有必要交由专门性审判组织来解决。这不仅解决了水污染纠纷程序保障机制的实施问题,也将地方审判组织从流域水污染纠纷处理困境中解脱出来,形成了多元化的审判体系,可以应对不同纠纷解决的需要。⑥
2.实施流域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目前首先要放宽资格,规定任何人都有资格充当流域环境的代言人进行,原告提讼的目的不是为了获得额外的私人利益,而是为了维护流域生态环境这个公共利益。其次,在受案范围上,应通过司法权能监督和追究地方政府破坏流域环境或对流域环境保护不作为的行为,将流域内地方政府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环境保护规划等抽象行政行为也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在流域环境纠纷案件的管辖方面,应结合我国七大流域管理机构的设置,对于流域内跨省区的纠纷,与流域管理执行机构平级设流域环境保护法院进行管辖;对于涉及跨越不同地区的支流的纠纷,可与支流流域管理机构平级设支流环境保护审判庭进行管辖;对于不涉及跨地区的流域环境纠纷,可仍交由地方法院进行第一审管辖,二审管辖交由支流环境保护审判庭。流域生态系统的复杂性要求流域环境行政处理和司法处理必须相互协调和合作,流域纠纷处理过程中流域生态损害的认定、生态补偿的标准等都需要专业知识和科学技术的支撑,因此流域行政机构和司法机构应共同组成专门委员会,各取所长进行协调处理。
注释
①⑥吕忠梅:《水污染纠纷处理主管问题研究》,《甘肃社会科学》2009年第3期。
②范海玉、王琳:《环境纠纷司法解决机制的检视与思考――以环境审判机构改革为视角》,《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6期。
③当然,在一些国家,如美国,其横向的司法审查包括对政府的其他两个分支――国会和总统的审查。本文所论及的司法审查主要是司法对行政的审查。
【关键词】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公益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7-096-01
一、我国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现状及不足
环境侵权,相对完整的表述为: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导致自然环境的污染或破坏,进而间接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之虞,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环境侵权是侵权行为的一种,但它在侵权的原因、主体、状态等方面明显与传统侵权行为相区别。环境侵权案件往往涉及范围广、受害人多、矛盾尖锐。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可以分为两大类:非诉讼解决机制与诉讼解决机。
(一)非诉讼解决机制
非诉讼解决机制包括协商、调解、仲裁与行政处理。关于协商,双方当事人往往地位悬殊,很难达成一致意见,并且协商达成的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因此这种方式的成功率很低。民间调解对于受害方容易确定的小范围环境侵权的解决优势很明显,但是危害公共利益时,难以保证当事人不会为了自身的利益而去牺牲公共利益。仲裁在立法上不完善,不管是环境基本法或者单行法都未明确把它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法定途径。而以行政处理解决环境纠侵权纷的通常都比较顺利,当事人往往也都能够积极配合,因此它应当逐渐变成最重要的方式,但是目前我国行政处理存在一系列的问题,比如缺乏公正性、效力不明确、手段单一等等。
(二)诉讼解决机制
关于诉讼解决机制,它包括民事解决机制、行政解决机制和刑事解决机制这三种。它是最权威、最规范、最后的救济手段,但目前的法律规定在资格与受案范围上很难做到对公民环境参与权的保障,也无法体现环境保护的公益目的,并且环境刑事案件的量刑普遍较轻,这对于有些环境侵权案件造成的巨大危害的弥补可谓是九牛一毛。
我国在2012年修改民诉,初次将公益诉讼制度编进民诉,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该条款使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发生了历史性的飞跃,但规定过于空洞,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二、我国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
(一)协商、民间调解与仲裁制度
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吸收具有专业环境素养的人,来提高调解的专业性与准确性;行政机关在接到案件时,若发现可以适用民间方式解决,可以引导当事人去采取这些手段,来提高协商和调解的适用率。
完善仲裁的立法建设,明确仲裁是法定的环境侵权纠纷解决的方式之一;确定案件的受理范围,对仲裁机构管辖的范围,以及仲裁人员的组成进行科学的分配,充分发挥出仲裁的优势。
(二)行政手段的完善
在环保部门内设立专门环境侵权纠纷处理机构,并且从省级开始进行垂直领导,避免政府的地方保护主义,保证新设立机构内的人员的专业性。
补充立法,来给予行政调解协议一定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如有反悔向法院提讼时,赋予环境行政机关在调解过程中所做的调查鉴定等以证据效力,为诉讼提供便利,维护行政机关的权威性。
在现有的行政调解制度之上,增加行政裁决制度,对不同的案件情况作出不同的行政处理决定。对于能调解的案件进行行政调解,调解不成功的或者不适合进行调解的案件,应当作出相应的行政裁决,保证行政处理的效率。裁决作出,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对行政裁决有异议的,能够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完善诉讼解决机制
建立专门环境诉讼制度,即将过去三大环境诉讼加以整合,将其视为一个系统的整体,来对纠纷进行解决。首先,制定专门的程序法,来对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第二,设置专门的环境法庭,来专门解决日益增多和复杂的环境案件;第三,制定特殊规定:放宽资格、扩大受案范围、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减免诉讼费用、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等;第四,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要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第一要在立法上确认环境权;第二,加大相关立法;第三,确认主体;第四,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第五,不对诉讼时效进行限制;第六,减免诉讼费用。
(四)建立非诉讼解决机制与诉讼解决机制的衔接
对于环境侵权纠纷的解决,应当遵循“鼓励协商调解,强化行政处理,诉讼作为最后选择”的总路线,注重对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自身完善,更应该注重它们之间的相互协调补充。
环境仲裁与环境诉讼之间,若当事人对仲裁机构所作的裁决存有异议而向法院,则法院对仲裁的审查应该只进行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审查,节约司法资源,保证环境仲裁的权威性。
环境侵权纠纷的行政处理与诉讼之间,赋予环境侵权纠纷行政处理相应的法律效力。若当事人对行政调解协议反悔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应该对行政机关的工作给予肯定,调解中的相关鉴定评估可作为诉讼中的证据使用,行政机关对其合法性负责;而调解不成作出行政裁决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参考文献:
[1]邹雄,等.环境侵权法疑难问题研究[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 2010:21.